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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难题,巴西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不例外。虽然巴西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较为完善,但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意愿均不足,使得巴西环境法执行状况长期较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本文意在探索巴西检察机构通过司法活动介入环境法执行的原因、路径、成效及不足,并从中总结了一些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巴西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法执行的背景 巴西环境立法的发展进程与大部分国家一样可以追朔到20世纪中页。最早的立法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如1938年的《渔业法》( 794 /1938号法令) 、1965年的《森林法典》( 4. 171 /1965号联邦法) 、1934年的《水法典》(24. 643 /1934号联邦令) 、1967年的《采矿法》(227 /1967号法令) 等。由于这些法律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它们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巴西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代言人,在与发达国家争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同方法时,曾宣称“最恶劣的污染是贫困”,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贫困问题。但是,此次会议后,巴西还是对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实质性的举动,包括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1981年8月31日,巴西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环境政策法》(6. 938 /1981号联邦法) ,其后,该法于1989年为7804 /1989号联邦法所修订。《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 《国家环境政策法》确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包括:(1)国家环境委员会(CONAMA)负责商讨和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标准和决议等;(2)环境部等中央机构主要负责环境政策的协调、监督和控制;(3)环境与可再生资源协会( IBAMA)负责执行联邦环境政策和法令;(4)州机构在州层面上负责执行和实施环境法;(5)地方机构指市一级设立的负责地方执行和实施环境法的机构。 1985年,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政治体制出现了重大改变。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变革和公众对民权的要求,巴西于1987年后开始起草和讨论新《宪法》,1988年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一个条文,即225条,该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的义务包括:保护和恢复基本的生态环境并对物种和生态系统进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的遗传基因资源;州必须依法要求任何可能导致环境明显恶化的活动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州有义务对于生产、商业活动和相关技术、方法及物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生命、生活质量和环境的风险进行控制;公共机构应该积极推动各种层次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动植物,禁止会对动植物群落生态功能造成风险、危及种群生存和虐待动物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主体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对受损害环境进行恢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第四款确定巴西亚马逊森林区、马图格罗索的沼泽地和海岸区等区域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对它们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款规定在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划给州的土地,或者州通过分界运动获得的土地属于州所有,但基于保护生态的目的不允许转让。第六款规定核电站的选址由联邦法确定,否则不能安装建设。1988年《宪法》对于环境保护具 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它在宪法层面上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其次是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第三是它全面规定了巴西的环境事务。除了第225条,宪还在第八篇的“社会程序”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相关条款共有37条之多。 1998年巴西制定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第9. 605 /98号联邦法) 。该法对当时立法中有关环境违法的刑事和行政制裁条款进行了编纂。在行政制裁方面,该法规定了从50雷阿尔( reais)到5千万雷阿尔不等的行政罚款。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虐待及违法捕杀动物、滥砍、滥伐森林、污染、破坏历史保护遗址、政府机构虚假陈述或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以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个人和法人都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的种类包括监禁、居家软禁、社区服务、取消获得政府合同和补贴的资格、罚金等。该法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了一些刑罚创新机制,如可能判一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和检察机构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和解;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及满足了案件的其他要求的,可缓期两年执行刑期。《环境犯罪法》既是对1988年《宪法》的补充,也是取代巴西以前分散于多个立法(如《狩猎法》、《渔业法》、《森林法典》等)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 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堪称世界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10】然而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环境法执行长期处于薄弱状态。巴西的早期环境立法受到外力的影响大于国内的因素,形式重于实质,【11】这是其先天不足。同时,政府的执法意愿不强,法律的实施性及可操作性也弱。巴西的环境法执行主要依赖环境行政机构, 20世纪70、80年代大量出现的城市环境污染和亚马逊森林消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环保问题一度成为巴西政治上优先考虑的一个事项。联邦和巴西南部圣保罗及其他几个州的环保机构在各方面都迅速扩展。圣保罗州的环保机构更是成为全国的榜样。然而从80年代末开始,随着遍及拉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以及与此相伴随的财政危机的发生,政治风向发生转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改革措施削减开支和冻结雇用人员,环保部门出现严重的资源短缺,工资降低,工作条件恶化,专业人才大量流失,人手不足,环境行政执法的实力和地位都在下降。以IBAMA为例,该机构1989年成立时有人员6230人,1991年达到顶峰时有人员有6544人,随后开始缩员,2000年只剩下5266人。而根据1991年的一份内部研究显示, IBAMA需要12000人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12】环境行政执法固有的其他缺陷,如在政府架构中的地位低,影响力小,经常得不到必要资源来发展执法所需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缺乏独立性,受制于政府,外界干预过多,腐败严重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巴西环境法的执行。 二、巴西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一)政治基础 巴西在1964年至1985年之间实行的是军政府统治,尽管刚开始对左派和一些反对派团体实行了严厉的镇压,但是总的来说,军政府内部以温和派为主,在消除了左派的威胁后,主张逐渐恢复民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军政府开始实施“有控制的民主开放”和“有计划的民主化过渡”。【13】巴西的这种再民主化是在没有强大的政治反对派的压力下自上而下进行的。【14】再民主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议会的作用和实行多党制。当时社会还形成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和政治文化:传统的个人权利不足以解决社会不公平问题,有必要明确社会公共的权利;国家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进步;在选举体制之外还需要一种新的政治参与。【15】由于军政府的统治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大大降低,议会希望建立一些能够保障民主和民权的制度和机构。巴西的公众部( Public Ministry,下文称之为检察机构)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检察院。它作为政府架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于是恰逢其时地契合了这种政治文化和需求,被赋予了保护民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在环境危机加深、环境利益日益为公众所重视并被定位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成为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 和世界各国检察机构一样,巴西检察机构最初被赋予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检控刑事犯罪,其职能后来被扩大到在民事案件中协助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主张权利。巴西检察机构历史上曾分别隶属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大部分时间是属于行政机构。但 是1988年《宪法》赋予其制度上的独立性,使其免受行政控制,成为一个独立的“第四部门”。巴西检察机构的发展轨迹与其它国家有所不同:其一,它在20世纪80年代后被宪法明确授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它的地位和独立性逐步加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加强也是其职能的延伸和法律发展的结果。 (二)法律基础 1981年的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检察机构不仅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7. 347 /1985号联邦法)颁布。该法确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16】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它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部法律开创了巴西法律秩序的新纪元,它表明司法程序不仅是保护个体利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该法为检察机构介入民事领域开创了一片新天地,使检察机构真正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1988年巴西《宪法》使检察机构职能扩张、独立性加强、地位得到极大的提升。该《宪法》用了三个条文,即127、128和129条来规定检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第127条是关于检察机构基本定位的规定,明确检察机构是国家司法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负责保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永久性机构。授予检察机构相当于法院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它可以根据《预算指南法》设定的比例提出预算草案,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检察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权进行职位配置和资源配置。【17】第12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务保障。首先,联邦检察机构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核准;州检察长由州长任命,每届任期2年。联邦检察总长只有经参议院多数票同意后才能由总统解职,州检察总长也只有在州议会多数票同意下才能被解职。其次,检察官工作后经过两年的试用期后转为终身职务,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解除他们的职务。最后,检察官的工资不能减少。与此同时,该条款对检察官设定了职务限制,如不能为私人律师工作,不能从本职工作中领取额外费用和私人报销,不能参加政党活动,除了法官的职位外,不能在任何其它公共机构任职等。【18】第129条列举了检察机构的9项职能,除了传统专属的检控犯罪的职能外,其它职能包括:负责积极倡导及确保政府行为及其他公共服务尊重宪法权利;通过民事调查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它公共利益;保护土著居民的权利和监督政策的实施等。【19】在1988年《宪法》生效后的几年间,巴西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并授权检察机构进行保护,如1989年的《残疾人法》、1990年的《儿童法》、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1994年的《反垄断法》等。其中《消费者保护法典》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它修改了公益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用于保护任何的公共利益。 三、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途径与机制 1988年《宪法》使巴西检察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大大加强,检察机构广泛介入环境保护,形成独特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太弱和不到位的缺陷,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环境、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检察机构环境司法行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民事调查 开展民事调查是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案件的起点。检察机构往往基于三种原因而启动民事调查:一是由于公众投诉,二是行政上的安排,三是自己发现线索。民事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有关现实或者潜在的环境损害的信息。《公益诉讼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进行投诉,投诉者可以向检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配合检察机构的调查。在民事调查过程中,检察机构可以以刑事制裁为后盾要求任何个人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信息,拒绝、延迟或者未能提供检察机构要求的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需的技术信息的,可以被处以3年以上监禁及罚金。通常情况下,检察机构会要求环保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报告,如果检察机构对这些材料有怀疑,可以征求行政机关以外的专家的意见。 (二)进行法庭外的调解 检察官在调查中一旦对于某个问题收集了充分的信息材料,他们通常首先会通过法庭外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大部分的环境民事调查都是以检察机构与当事人达成“行为调整协议”的形式调解结案。“行为调整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必要采取的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 以及违反本协议的经济制裁。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检察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协议。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构胜诉率很高,因为协议本身已表明被起诉的当事人承认致害以及接受协议中确定的处罚。现实中当事人更愿意签订和履行“行为调整协议”,因为他们认识到,一旦他们未能遵守协议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检控。相对于诉讼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助于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庭外的问题解决方法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及减少对抗,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更好。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如果民事调查证实了环境损害,而法庭外的“行为调整协议”又无法达成时,检察机构将会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许多检察官认为此时做出这一决定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其职责使然。【20】在环境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法院会责令加害者向政府的环境基金支持赔偿金,或者为保护环境要求他们采取或者限制他们采取某种行动。当环境损害有发生的危险时,法院在做出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时,会向当事人一项预先禁令作为应急性措施,命令当事人采取或者限制其采取某种行为。检察机构必须就预先禁止令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应急措施,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将无法救济。 尽管巴西公益诉讼法规定政府、环保团体、检察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约97%的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21】政府倾向于采取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行政制裁措施来解决问题,环保团体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投诉,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与检察机构一起起诉,而很少自己直接起诉。这说明了在巴西检察机构的地位和能力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团体的诉讼能力还不强,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和能力建设。 (四)检控环境犯罪 检控环境犯罪是巴西检察机构的一项传统权力。1998年巴西《环境犯罪法》更是大大加强了检察机构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力度。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环境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个人。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的刑罚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刑罚种类包括罚金、监禁和限制权利。罚金按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的,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金额3倍的罚金。【22】罚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挂钩。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恢复原状。有罪判决应当尽可能在考虑到受害的个人或者环境所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最低金额。【23】监禁的期限为1至5年,非恶意的犯罪通常在3年以下,恶意的犯罪则可高达5年。限制权力的刑罚有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和居家拘禁等。【24】各种刑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主动恢复其所引起的损害或努力减轻其所引起的环境恶化程度;行为人及时告知即将发生的环境恶化危险;行为人与负责环境监控的机构合作等。【25】 四、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与局限性 (一)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 1、提升了环境守法水平 随着检察机构法律地位的逐步提升,特别是1988年巴西《宪法》扩大了其权限和独立性后,检察机构已经成为是巴西环境政坛上最强有力的机构。检察机构通过对环境问题开展民事调查、进行调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检控,有利于转变长期困扰巴西环境法治建设的环境行政执行薄弱及不到位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而言,民事和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有威慑作用。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罚款通常在发出警告后才做出,数额不高,执行率也差。关闭企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但是政府环保部门基于政治和社会压力极少使用。检察机构的介入使违法者面临民事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式包括对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可能使违法者倾家荡产。刑事责任会将责任人投进监狱。这些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违法者选择合作的态度,通过与检察机构达成“行为调整协议”,采取特定措施来预防或者救济环境损害。 2、对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 由于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构各种权力,使之可以成为行政机关的监督者,进一步完善了行政问责制。更为重要 的是,检察机构建立了一种“横向问责”制度,即检察机构通过对同级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失职从日常监督到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向同级行政机关问责。检察机构的监督体现在几个方面: (1)在开展民事调查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通过行政机关的回应,了解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案件已经采取了何种行动、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2)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庭外的措施。检察机构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或者失职的行为时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般情况下,他们会继续调查,重点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上,包括要求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者请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过程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一定的改变。在所收集的信息的基础上,检察机构可能尝试与行政机关谈判,达成一份“行为调整协议”来改变行政机关的行为。检察机构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发出一份书面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工作中的其它问题,提出改正的建议。( 3)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威胁到环境时,检察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叫停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机构的上述措施已经对行政官员履行环境职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 3、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机构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法执行,使公众增加了一条进入司法的途径。检察机构通过使用法庭外的措施,如民事调查和“行为调整协议”,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些诉讼相当一部分是由相关公民和环保团体向它提供信息或者投诉引起的。由于力量单薄、资源缺乏,公众和环保团体更希望依靠检察机构协助解决他们关心的环境问题,通过检察机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检察机构由此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 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巴西的再民主化进程和198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法院也开始逐步关注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为这些利益进入司法审判提供更多的机会。这一转变基于两个共识,一是法院应该行使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二是一系列已经设立的新的社会公共和集体权利需要司法保护。【26】为了应对这一转变,法院扩大了人员规模,也逐渐完善了机构和程序。检察机构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法院的这一转变,使法官在解决与社会和政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利益冲突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环境公益诉讼是要求法院有效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重要的手段。 (二)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障碍与局限性 检察机构在环境领域的积极介入也遇到不少障碍和阻力。 1、来自于法院系统内的阻力。尽管法院对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日益提高,但是法院对于检察机构行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有较大的抵触。这主要源于法院内的保守认识和成见。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环境法、也不学习环境法,未能认识到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构的介入拖慢了他们办案的进度,干预了他们的权力从而增加办案难度,视检察官为权力的“竞争者”,对于他们的工作常不予以认同。由于检察机构最终依赖法院来实现其权力,缺乏法院的积极回应及配合会破坏其权威。 2、司法效率太低。人们对巴西司法制度一个最普遍的抱怨是法院的低效率和司法判决的延期。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一个调查显示,审结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均需要4年时间。【27】案件的拖延大大影响了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各州的环境法执行情况差异太大。巴西经济实力居拉美国家首位,但是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差异非常大。巴西东南部和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东北部和西北部地区经济发展长期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据巴西国家地理统计局公布的材料,中西部和北部地区占巴西全国面积的64% ,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 8% ,但其经济在巴西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仅为9. 7%。地区经济发展失衡导致巴西地区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贫富差距拉大。【28】受其影响,巴西东南部各州,特别是经济重镇圣保罗州的环境保护实力和水平很高,检察机构的环境法执行程度和制度完善程度也很高。但是,东北部各州环境法执行水平和力度都很低。这使得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带有明显的地区特色,也显示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同样受地方经济和地方政府的影响。 4、社会对于政治司法化的焦虑。随着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进入司法领域的增加,巴西学者和社会人士关注到一种日益增强的现象——“政治司法化”。【29】法律规定的各种由检察机构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将有关公共政策的争议带入司法审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判断行政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司法机构有能力影响政府的政策。由于审理公益诉讼会影响公共政策,检察机构和法院可能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成为行政、立法机构的替代者。检察机构是一个非民选机构,却有可能影响了民选机构和官员的决策,这有可能导致宪政危机。由此,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质疑司法机构是否能够提供一个合适及有效的场所来解决此类纠纷,担忧司法介入到宪法规定属于行政和立法的领域会导致“管制危机”。【30】以上障碍也显示出检察机构介入环境司法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构同样难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检察机构的介入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引起行政机关与检察机构的关系紧张。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受制于法院的体制和运作机制,检察机构的工作需要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大力配合,但是来自于两大领域的阻力仍然相当大,使检察机构的作用和权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检察机构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检察机构的法庭外措施确实有助于高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避免司法的低效率,但是有可能导致检察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受制于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意识水平,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在各地出现明显的差异,使得的法律执行尺度不统一而导致区域间环境成本不均和竞争的不公平。 第三,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检察机构权力如此强大,谁来监督“监督者”,对检察机构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为进行问责是一个难题。检察机关太强势,也会阻碍其它社会力量的发展。巴西的环境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无关联。 五、结论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难题,各国都在寻找破解的办法。巴西的经验是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有能力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方式来化解环境法执行薄弱和不到位的难题。检察机构通过行使环境民事调查、法庭外的调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控环境犯罪等权力大大加强了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是,这一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如导致环境司法不统一和对检察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其作用也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大受影响。巴西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是破解环境法执行难的一种探索。目前,我国正在热议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事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巴西的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当然,在借鉴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经验时,应该全面考察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 注释: Decree - Law No. 794 /1938. FederalLaw No. 4. 171 /1965. FederalDecree No. 24. 643 /1934. Decree - Law No. 227 /1967.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Art. 9. Article 225 of Brazil 1988 Constitution, available at http: / /www. v - brazil. com /government/ laws / titleV III. html, latest visit2009 - 08 - 16. Vladimir Passos de Freitas, Brazil: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vailable at http: / /www. unep. org/ law / Symposium /Documents/Country_papers /BRAZIL. doc, latest visit 2008 - 12 - 12. Lesley K. McAllister, 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10】巴西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受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推动, 80年代的环境立法则受到国际社会针对亚马逊森林遭到破坏所施加的压力的影响。 【1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32 - 36页。 【12】马小军:《巴西1988年宪法的出台及其特征》,载《拉丁美洲研究》1997年第6期。 【13】参见董经胜:《有关巴西政治转型进程的几个问题》,载《拉丁美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76页。 【15】一般的英文文献将这种利益表述为collective or diffused interests,其含义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public interests。 【16】前注,Article 127。 【17】前注,Article 128。 【18】前注,Article 129。 【19】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91页。 【20】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决定将资源用于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公益诉讼会牵涉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2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53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8条。参见郭怡译:《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0条,同前注【22】,第6页。 【24】《巴西环境犯罪法》第8条,同前注【22】,第2页。 【25】《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4条,同前注【22】,第4页。 【26】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65页。 【27】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72页。 【28】参见冯俊扬:《巴西迁都推动中西部发展》,载《西部时报》2007年12月15日。 【29】Cl’audio G. Couto & Rog’erio B. Arante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in Brazil, Worl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ume 4, Issue 2, 2008, Article 3. 【30】Sadek, Maria Tereza,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and Judicial Problems in Brazil, In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Brazil: Cardoso’s Real Challenge, edited by M. D. A. G. Kinzo and V. Bulmer Thomas, London: Institute ofLatin American Studies. 1995, p. 161.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 内容提要: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共同的难题,巴西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也不例外。虽然巴西环境立法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较为完善,但由于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和意愿均不足,使得巴西环境法执行状况长期较差。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巴西于20世纪80年代末修改了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通过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成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的方式,推动环境法的执行。本文意在探索巴西检察机构通过司法活动介入环境法执行的原因、路径、成效及不足,并从中总结了一些对我国有益的启示。 一、巴西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法执行的背景 巴西环境立法的发展进程与大部分国家一样可以追朔到20世纪中页。最早的立法主要是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如1938年的《渔业法》( 794 /1938号法令) 、1965年的《森林法典》( 4. 171 /1965号联邦法) 、1934年的《水法典》(24. 643 /1934号联邦令) 、1967年的《采矿法》(227 /1967号法令) 等。由于这些法律主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它们还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推动了巴西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虽然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主要代言人,在与发达国家争论解决环境问题的不同方法时,曾宣称“最恶劣的污染是贫困”,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贫困问题。但是,此次会议后,巴西还是对环境保护采取了许多实质性的举动,包括开始现代意义上的环境立法。1981年8月31日,巴西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家环境政策法》(6. 938 /1981号联邦法) ,其后,该法于1989年为7804 /1989号联邦法所修订。《国家环境政策法》是巴西首部将环境作为整体来保护,并全面规定环境事务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它设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框架,包括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殊区域保护制度、环境许可制度、环境监督和经济刺激等制度。它还规定了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的严格责任等。 《国家环境政策法》确定了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包括:(1)国家环境委员会(CONAMA)负责商讨和制定国家环境政策、标准和决议等;(2)环境部等中央机构主要负责环境政策的协调、监督和控制;(3)环境与可再生资源协会( IBAMA)负责执行联邦环境政策和法令;(4)州机构在州层面上负责执行和实施环境法;(5)地方机构指市一级设立的负责地方执行和实施环境法的机构。 1985年,巴西结束了长达21年的军政府统治,政治体制出现了重大改变。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变革和公众对民权的要求,巴西于1987年后开始起草和讨论新《宪法》,1988年宪法议会通过了新《宪法》。在新《宪法》第三编第六章第八节专门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该节只有一个条文,即225条,该条包含6款。该条首先明确了公民的环境权,认为人人都有权享受一个生态平衡的环境,公众共同享用环境利益对于确保一个健康的生活质量至关重要,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为了保护今世后代的利益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职责和义务。各级政府的义务包括:保护和恢复基本的生态环境并对物种和生态系统进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国家的遗传基因资源;州必须依法要求任何可能导致环境明显恶化的活动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州有义务对于生产、商业活动和相关技术、方法及物质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对生命、生活质量和环境的风险进行控制;公共机构应该积极推动各种层次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保护动植物,禁止会对动植物群落生态功能造成风险、危及种群生存和虐待动物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主体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对受损害环境进行恢复。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第四款确定巴西亚马逊森林区、马图格罗索的沼泽地和海岸区等区域为国家遗产的一部分,对它们及自然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确保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五款规定在殖民地时期遗留下来划给州的土地,或者州通过分界运动获得的土地属于州所有,但基于保护生态的目的不允许转让。第六款规定核电站的选址由联邦法确定,否则不能安装建设。1988年《宪法》对于环境保护具 有重要意义,首先是它在宪法层面上明确了公民环境权,其次是它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第三是它全面规定了巴西的环境事务。除了第225条,宪还在第八篇的“社会程序”中规定了环境保护内容,相关条款共有37条之多。 1998年巴西制定了另一个重要的法律,即《环境犯罪法》(第9. 605 /98号联邦法) 。该法对当时立法中有关环境违法的刑事和行政制裁条款进行了编纂。在行政制裁方面,该法规定了从50雷阿尔( reais)到5千万雷阿尔不等的行政罚款。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包括虐待及违法捕杀动物、滥砍、滥伐森林、污染、破坏历史保护遗址、政府机构虚假陈述或不完全公开环境信息,以及违法发放许可证等。法律规定了双罚制,个人和法人都可能受到刑事制裁,制裁的种类包括监禁、居家软禁、社区服务、取消获得政府合同和补贴的资格、罚金等。该法还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了一些刑罚创新机制,如可能判一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可以和检察机构进行辩诉交易从而和解;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如果被告采取措施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及满足了案件的其他要求的,可缓期两年执行刑期。《环境犯罪法》既是对1988年《宪法》的补充,也是取代巴西以前分散于多个立法(如《狩猎法》、《渔业法》、《森林法典》等)中刑事责任条款的法律。 巴西的环境立法从内容到体系,已经相当成熟,甚至有学者认为其堪称世界最先进的环境法体系之一。【10】然而与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巴西的环境法执行长期处于薄弱状态。巴西的早期环境立法受到外力的影响大于国内的因素,形式重于实质,【11】这是其先天不足。同时,政府的执法意愿不强,法律的实施性及可操作性也弱。巴西的环境法执行主要依赖环境行政机构, 20世纪70、80年代大量出现的城市环境污染和亚马逊森林消失等问题,引起了国内外的关注,环保问题一度成为巴西政治上优先考虑的一个事项。联邦和巴西南部圣保罗及其他几个州的环保机构在各方面都迅速扩展。圣保罗州的环保机构更是成为全国的榜样。然而从80年代末开始,随着遍及拉美各国的债务危机以及与此相伴随的财政危机的发生,政治风向发生转移,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财政改革措施削减开支和冻结雇用人员,环保部门出现严重的资源短缺,工资降低,工作条件恶化,专业人才大量流失,人手不足,环境行政执法的实力和地位都在下降。以IBAMA为例,该机构1989年成立时有人员6230人,1991年达到顶峰时有人员有6544人,随后开始缩员,2000年只剩下5266人。而根据1991年的一份内部研究显示, IBAMA需要12000人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12】环境行政执法固有的其他缺陷,如在政府架构中的地位低,影响力小,经常得不到必要资源来发展执法所需技术设备和技术能力,缺乏独立性,受制于政府,外界干预过多,腐败严重等问题也一直困扰着巴西环境法的执行。 二、巴西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 (一)政治基础 巴西在1964年至1985年之间实行的是军政府统治,尽管刚开始对左派和一些反对派团体实行了严厉的镇压,但是总的来说,军政府内部以温和派为主,在消除了左派的威胁后,主张逐渐恢复民主制。从70年代末开始,军政府开始实施“有控制的民主开放”和“有计划的民主化过渡”。【13】巴西的这种再民主化是在没有强大的政治反对派的压力下自上而下进行的。【14】再民主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议会的作用和实行多党制。当时社会还形成了这样一些基本观点和政治文化:传统的个人权利不足以解决社会不公平问题,有必要明确社会公共的权利;国家需要面对的紧迫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也包括社会进步;在选举体制之外还需要一种新的政治参与。【15】由于军政府的统治导致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大大降低,议会希望建立一些能够保障民主和民权的制度和机构。巴西的公众部( Public Ministry,下文称之为检察机构)相当于其他国家的检察院。它作为政府架构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于是恰逢其时地契合了这种政治文化和需求,被赋予了保护民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使命。在环境危机加深、环境利益日益为公众所重视并被定位为一种公共利益的背景下,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也成为检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 和世界各国检察机构一样,巴西检察机构最初被赋予的职能是代表国家检控刑事犯罪,其职能后来被扩大到在民事案件中协助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等)主张权利。巴西检察机构历史上曾分别隶属于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大部分时间是属于行政机构。但 是1988年《宪法》赋予其制度上的独立性,使其免受行政控制,成为一个独立的“第四部门”。巴西检察机构的发展轨迹与其它国家有所不同:其一,它在20世纪80年代后被宪法明确授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其二,它的地位和独立性逐步加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步加强也是其职能的延伸和法律发展的结果。 (二)法律基础 1981年的巴西《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检察机构不仅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介入民事诉讼,而且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1985年,巴西《民事公益诉讼法》(7. 347 /1985号联邦法)颁布。该法确定环境保护是一种公共利益,【16】授权普通市民、符合规定的环保组织、检察机构和其它政府机构,可以代表受到损害的环境利益、消费者权益以及艺术、美学、历史和景观价值在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部法律开创了巴西法律秩序的新纪元,它表明司法程序不仅是保护个体利益,也是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该法为检察机构介入民事领域开创了一片新天地,使检察机构真正成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者。 1988年巴西《宪法》使检察机构职能扩张、独立性加强、地位得到极大的提升。该《宪法》用了三个条文,即127、128和129条来规定检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第127条是关于检察机构基本定位的规定,明确检察机构是国家司法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负责保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和不可剥夺的社会和个人利益的永久性机构。授予检察机构相当于法院的独立性和自主权,它可以根据《预算指南法》设定的比例提出预算草案,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检察机构有充分的自主权进行职位配置和资源配置。【17】第128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务保障。首先,联邦检察机构检察总长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核准;州检察长由州长任命,每届任期2年。联邦检察总长只有经参议院多数票同意后才能由总统解职,州检察总长也只有在州议会多数票同意下才能被解职。其次,检察官工作后经过两年的试用期后转为终身职务,只有经过司法程序才能解除他们的职务。最后,检察官的工资不能减少。与此同时,该条款对检察官设定了职务限制,如不能为私人律师工作,不能从本职工作中领取额外费用和私人报销,不能参加政党活动,除了法官的职位外,不能在任何其它公共机构任职等。【18】第129条列举了检察机构的9项职能,除了传统专属的检控犯罪的职能外,其它职能包括:负责积极倡导及确保政府行为及其他公共服务尊重宪法权利;通过民事调查和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它公共利益;保护土著居民的权利和监督政策的实施等。【19】在1988年《宪法》生效后的几年间,巴西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利益的立法,并授权检察机构进行保护,如1989年的《残疾人法》、1990年的《儿童法》、199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典》、1994年的《反垄断法》等。其中《消费者保护法典》尤其值得关注,因为它修改了公益诉讼法,使得公益诉讼制度可以用于保护任何的公共利益。 三、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途径与机制 1988年《宪法》使巴西检察机构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大大加强,检察机构广泛介入环境保护,形成独特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环境行政执法太弱和不到位的缺陷,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环境、环境法和环境政策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检察机构环境司法行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展民事调查 开展民事调查是检察机构介入环境案件的起点。检察机构往往基于三种原因而启动民事调查:一是由于公众投诉,二是行政上的安排,三是自己发现线索。民事调查的内容包括收集有关现实或者潜在的环境损害的信息。《公益诉讼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权进行投诉,投诉者可以向检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行政机关有义务配合检察机构的调查。在民事调查过程中,检察机构可以以刑事制裁为后盾要求任何个人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信息,拒绝、延迟或者未能提供检察机构要求的为提起公益诉讼所需的技术信息的,可以被处以3年以上监禁及罚金。通常情况下,检察机构会要求环保机构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报告,如果检察机构对这些材料有怀疑,可以征求行政机关以外的专家的意见。 (二)进行法庭外的调解 检察官在调查中一旦对于某个问题收集了充分的信息材料,他们通常首先会通过法庭外的调解来解决问题,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大部分的环境民事调查都是以检察机构与当事人达成“行为调整协议”的形式调解结案。“行为调整协议”确定了当事人必要采取的补救环境损害的措施 以及违反本协议的经济制裁。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协议,检察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协议。在此类诉讼中,检察机构胜诉率很高,因为协议本身已表明被起诉的当事人承认致害以及接受协议中确定的处罚。现实中当事人更愿意签订和履行“行为调整协议”,因为他们认识到,一旦他们未能遵守协议会导致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检控。相对于诉讼而言,这种解决问题的方法还有助于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从社会的角度看,法庭外的问题解决方法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及减少对抗,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都更好。 (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如果民事调查证实了环境损害,而法庭外的“行为调整协议”又无法达成时,检察机构将会对环境损害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以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及预防损害的发生。许多检察官认为此时做出这一决定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而是其职责使然。【20】在环境损害已经发生的场合,法院会责令加害者向政府的环境基金支持赔偿金,或者为保护环境要求他们采取或者限制他们采取某种行动。当环境损害有发生的危险时,法院在做出最终的实质性决定时,会向当事人一项预先禁令作为应急性措施,命令当事人采取或者限制其采取某种行为。检察机构必须就预先禁止令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如果不采取这样的应急措施,诉讼中所涉及的利益将无法救济。 尽管巴西公益诉讼法规定政府、环保团体、检察机构和个人等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约97%的公益诉讼都是由检察机关提起。【21】政府倾向于采取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行政制裁措施来解决问题,环保团体通常会选择向检察机关投诉,或者是作为共同原告与检察机构一起起诉,而很少自己直接起诉。这说明了在巴西检察机构的地位和能力都得到了充分的认可,同时也反映出发展中国家的环保团体的诉讼能力还不强,需要更多的资源支持和能力建设。 (四)检控环境犯罪 检控环境犯罪是巴西检察机构的一项传统权力。1998年巴西《环境犯罪法》更是大大加强了检察机构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力度。环境犯罪的种类包括危害动物罪、危害植物罪、污染环境罪、违反城市管理和危害文化遗产罪,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个人。巴西《环境犯罪法》规定的刑罚具有多样性和创新性,刑罚种类包括罚金、监禁和限制权利。罚金按刑法典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有迹象表明即使处以最高法定额的罚金仍然不足以惩罚犯罪人的,可以在考虑行为人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处以最高为该金额3倍的罚金。【22】罚金的数额通常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挂钩。法院可以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判决当事人恢复原状。有罪判决应当尽可能在考虑到受害的个人或者环境所遭受损害的情况下,确定行为人应当赔偿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的最低金额。【23】监禁的期限为1至5年,非恶意的犯罪通常在3年以下,恶意的犯罪则可高达5年。限制权力的刑罚有社区服务、暂时中止权利、部分或全部中止活动、支付现金和居家拘禁等。【24】各种刑罚可单处也可以并处。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减轻行为人的处罚:行为人主动恢复其所引起的损害或努力减轻其所引起的环境恶化程度;行为人及时告知即将发生的环境恶化危险;行为人与负责环境监控的机构合作等。【25】 四、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与局限性 (一)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效果 1、提升了环境守法水平 随着检察机构法律地位的逐步提升,特别是1988年巴西《宪法》扩大了其权限和独立性后,检察机构已经成为是巴西环境政坛上最强有力的机构。检察机构通过对环境问题开展民事调查、进行调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及刑事检控,有利于转变长期困扰巴西环境法治建设的环境行政执行薄弱及不到位的问题。对于环境违法企业而言,民事和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有威慑作用。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和关闭企业等。罚款通常在发出警告后才做出,数额不高,执行率也差。关闭企业是一种严厉的处罚,但是政府环保部门基于政治和社会压力极少使用。检察机构的介入使违法者面临民事和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责任形式包括对环境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这可能使违法者倾家荡产。刑事责任会将责任人投进监狱。这些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违法者选择合作的态度,通过与检察机构达成“行为调整协议”,采取特定措施来预防或者救济环境损害。 2、对政府履行环境职责形成了有效的监督 由于宪法和法律授予检察机构各种权力,使之可以成为行政机关的监督者,进一步完善了行政问责制。更为重要 的是,检察机构建立了一种“横向问责”制度,即检察机构通过对同级政府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失职从日常监督到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使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向同级行政机关问责。检察机构的监督体现在几个方面: (1)在开展民事调查时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通过行政机关的回应,了解行政机关对于相关的环境问题或者案件已经采取了何种行动、问题产生的原因等。( 2)对行政机关采取法庭外的措施。检察机构一旦发现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或者失职的行为时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一般情况下,他们会继续调查,重点集中在行政机关的行为上,包括要求更多、更详细的信息,或者请专家评估行政机关的工作,这个过程通常会导致行政机关一定的改变。在所收集的信息的基础上,检察机构可能尝试与行政机关谈判,达成一份“行为调整协议”来改变行政机关的行为。检察机构也可能会向行政机关发出一份书面的“检察建议书”,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工作中的其它问题,提出改正的建议。( 3)对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或者威胁到环境时,检察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叫停环境违法行为,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检察机构的上述措施已经对行政官员履行环境职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 3、更好地发挥了司法机构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作用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介入环境法执行,使公众增加了一条进入司法的途径。检察机构通过使用法庭外的措施,如民事调查和“行为调整协议”,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纠纷调解者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构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了大量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些诉讼相当一部分是由相关公民和环保团体向它提供信息或者投诉引起的。由于力量单薄、资源缺乏,公众和环保团体更希望依靠检察机构协助解决他们关心的环境问题,通过检察机构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而不是自己直接起诉,检察机构由此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 其次,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随着巴西的再民主化进程和1988年《宪法》的颁布实施,法院也开始逐步关注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为这些利益进入司法审判提供更多的机会。这一转变基于两个共识,一是法院应该行使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以维护宪法和法治。二是一系列已经设立的新的社会公共和集体权利需要司法保护。【26】为了应对这一转变,法院扩大了人员规模,也逐渐完善了机构和程序。检察机构通过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法院的这一转变,使法官在解决与社会和政治有密切联系的公共利益冲突中成为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环境公益诉讼是要求法院有效地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最重要的手段。 (二)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的障碍与局限性 检察机构在环境领域的积极介入也遇到不少障碍和阻力。 1、来自于法院系统内的阻力。尽管法院对于环境等公共利益的关注也日益提高,但是法院对于检察机构行使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力有较大的抵触。这主要源于法院内的保守认识和成见。相当一部分法官不了解环境法、也不学习环境法,未能认识到保护公共利益对于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部分法官认为检察机构的介入拖慢了他们办案的进度,干预了他们的权力从而增加办案难度,视检察官为权力的“竞争者”,对于他们的工作常不予以认同。由于检察机构最终依赖法院来实现其权力,缺乏法院的积极回应及配合会破坏其权威。 2、司法效率太低。人们对巴西司法制度一个最普遍的抱怨是法院的低效率和司法判决的延期。尽管公益诉讼案件在所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但一个调查显示,审结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平均需要4年时间。【27】案件的拖延大大影响了公益诉讼的有效性和吸引力。 3、各州的环境法执行情况差异太大。巴西经济实力居拉美国家首位,但是各地区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差异非常大。巴西东南部和南部地区经济较为发达,东北部和西北部地区经济发展长期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据巴西国家地理统计局公布的材料,中西部和北部地区占巴西全国面积的64% ,人口占全国人口的13. 8% ,但其经济在巴西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仅为9. 7%。地区经济发展失衡导致巴西地区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贫富差距拉大。【28】受其影响,巴西东南部各州,特别是经济重镇圣保罗州的环境保护实力和水平很高,检察机构的环境法执行程度和制度完善程度也很高。但是,东北部各州环境法执行水平和力度都很低。这使得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带有明显的地区特色,也显示出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同样受地方经济和地方政府的影响。 4、社会对于政治司法化的焦虑。随着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进入司法领域的增加,巴西学者和社会人士关注到一种日益增强的现象——“政治司法化”。【29】法律规定的各种由检察机构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通常与公共政策有关,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可避免地将有关公共政策的争议带入司法审判。在审理环境案件时,法官经常需要判断行政机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合法性,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使司法机构有能力影响政府的政策。由于审理公益诉讼会影响公共政策,检察机构和法院可能在自觉或者不自觉中成为行政、立法机构的替代者。检察机构是一个非民选机构,却有可能影响了民选机构和官员的决策,这有可能导致宪政危机。由此,一些法律界和政界人士质疑司法机构是否能够提供一个合适及有效的场所来解决此类纠纷,担忧司法介入到宪法规定属于行政和立法的领域会导致“管制危机”。【30】以上障碍也显示出检察机构介入环境司法的局限性。 首先,检察机构的独立性受到诸多因素影响。检察机构同样难免受地方政府的影响,检察机构的介入会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引起行政机关与检察机构的关系紧张。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受制于法院的体制和运作机制,检察机构的工作需要法院和行政机构的大力配合,但是来自于两大领域的阻力仍然相当大,使检察机构的作用和权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其次,检察机构难以形成统一的司法。检察机构的法庭外措施确实有助于高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避免司法的低效率,但是有可能导致检察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破坏环境司法的统一性。受制于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和环境意识水平,检察机构的环境司法在各地出现明显的差异,使得的法律执行尺度不统一而导致区域间环境成本不均和竞争的不公平。 第三,对检察机构的监督和制衡仍然缺乏有效的制度。检察机构权力如此强大,谁来监督“监督者”,对检察机构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为进行问责是一个难题。检察机关太强势,也会阻碍其它社会力量的发展。巴西的环境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不无关联。 五、结论 环境法执行难是发展中国家的普遍难题,各国都在寻找破解的办法。巴西的经验是通过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公民的环境权,特别是强化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力,并使其有能力成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言人的方式来化解环境法执行薄弱和不到位的难题。检察机构通过行使环境民事调查、法庭外的调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检控环境犯罪等权力大大加强了环境法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但是,这一做法同样有其局限性,如导致环境司法不统一和对检察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其作用也由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限制而大受影响。巴西的检察机构环境司法是破解环境法执行难的一种探索。目前,我国正在热议检察机关介入环境事务,特别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巴西的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当然,在借鉴巴西检察机构环境司法经验时,应该全面考察其积极作用和局限性。 注释: Decree - Law No. 794 /1938. FederalLaw No. 4. 171 /1965. FederalDecree No. 24. 643 /1934. Decree - Law No. 227 /1967.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FederalLaw No. 6. 938 /1981, Art. 9. Article 225 of Brazil 1988 Constitution, available at http: / /www. v - brazil. com /government/ laws / titleV III. html, latest visit2009 - 08 - 16. Vladimir Passos de Freitas, Brazil: EnvironmentalManagement, available at http: / /www. unep. org/ law / Symposium /Documents/Country_papers /BRAZIL. doc, latest visit 2008 - 12 - 12. Lesley K. McAllister, Making Law Matter—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Legal Institutions in Brazil,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20. 【10】巴西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主要受斯德哥尔摩会议的推动, 80年代的环境立法则受到国际社会针对亚马逊森林遭到破坏所施加的压力的影响。 【1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32 - 36页。 【12】马小军:《巴西1988年宪法的出台及其特征》,载《拉丁美洲研究》1997年第6期。 【13】参见董经胜:《有关巴西政治转型进程的几个问题》,载《拉丁美洲研究》2003年第3期。 【14】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76页。 【15】一般的英文文献将这种利益表述为collective or diffused interests,其含义相当于我们所熟悉的public interests。 【16】前注,Article 127。 【17】前注,Article 128。 【18】前注,Article 129。 【19】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91页。 【20】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检察官应该有权决定将资源用于更重要的事情,因为公益诉讼会牵涉大量的精力和时间。 【21】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53页。 【22】《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8条。参见郭怡译:《巴西环境犯罪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3】《巴西环境犯罪法》第20条,同前注【22】,第6页。 【24】《巴西环境犯罪法》第8条,同前注【22】,第2页。 【25】《巴西环境犯罪法》第14条,同前注【22】,第4页。 【26】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65页。 【27】参见前注, [美]LesleyMcAllister书,第172页。 【28】参见冯俊扬:《巴西迁都推动中西部发展》,载《西部时报》2007年12月15日。 【29】Cl’audio G. Couto & Rog’erio B. Arante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in Brazil, World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ume 4, Issue 2, 2008, Article 3. 【30】Sadek, Maria Tereza, Institutional Fragility and Judicial Problems in Brazil, In Growth and Development in Brazil: Cardoso’s Real Challenge, edited by M. D. A. G. Kinzo and V. Bulmer Thomas, London: Institute ofLatin American Studies. 1995, p. 161.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3篇

(一)公益环保事业发展状况近年来,面对不断出现的各种复杂环境问题,人们向环保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以及今年四月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等领域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成为重点投资领域之一,这无疑给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必将极大地刺激和推动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同时,传统的粗放型生产方式正逐步转变为集约型生产方式,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清洁生产,减少各种废物排放,节约资源和能源,提高经济效益,这也扩大了环保事业的领域以及发展需求。可见,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收益于内外动力的共同结合、相互作用、相互促进。

(二)公益环保的范畴公益环保事业与环保产业的概念和范畴既紧密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环保产业一般是指在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自然保护开发等活动的总称。公益环保事业是指在环保产业中,由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涉及公众利益、非盈利性环保项目的建设运行管理行为的总称,例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等。公益环保事业不仅与广大社会民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是现代环保产业的主要力量,也是提供社会公共环保产品和环保服务的基础设施。公益环保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负责组织项目前期工作、落实资金来源、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及后期运行维护管理的政府机关或其授权行使国有资金投资管理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企业是指通过法定程序,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安装调试的企业法人及相关其他主体。

(三)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公益性环保的市政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在不少地方为了缓解政府资金压力,还采用BOT、BT等方式建设公益性市政设施,在BOT项目中公益环保项目的中标(投资)方(也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有权对项目的技术方案、招标条件等进行设置,因此相对于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来说,招投标阶段的各投标企业处于相对劣势。但是,项目最终的投产运行效能需要由中标企业的施工、供货、安装、调试等一系列具体行为来实现。可见,招标投标活动的科学性、合理性对项目最终能效的发挥有着相当关键的作用。

二、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面临的问题

与公益环保项目本身所需的高标准、高要求的特性相比,承包企业在实际的项目招标投标竞争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投标企业技术竞争优势不足首先是科技创新能力不足。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较大程度依赖于设备的技术水平,加之施工建设单位受制于技术水平,往往缺少对设备运行条件的充分考虑。实际上,国内环保企业的总体技术自给率不高,尤其是在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及高技术产品的核心技术和关键环节上落后于国际先进水平。技术的不足和不平衡是当前实施环保项目的主要难题。其次是近年来在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企业间的竞争进一步加大。由于目前我国并未对环保施工做出明确的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在投标过程中面对激烈竞争,互相压价导致利润率进一步降低,进而导致这些企业在进行先进技术研发时缺少充足的资金来源,进入低收益、低投入的恶性循环。

(二)企业管理能力不足企业内部管理能力的不足,既影响到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发展。实际上,近几年我国环保产业及整个国家基础设施产业都面临着劳动力和材料价格上涨过快的事实。虽然部分成本可以通过提高生产率和约定合同调价条款的方式来缓解,但是持续上涨的人力、物力及价格指数只能迫使企业进一步想办法降低成本参与竞争,这就对企业的管理水平提出了很大的挑战。一方面企业要尽量运用科学、合理的机制培养和留住优秀人才,另一方面企业需要进行管理创新发展,否则最终会削弱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可见,面对大幅度波动的人力、物力成本和复杂的市场环境,企业的管理能力受到严峻的考验。

(三)地方保护主义仍然普遍《招标投标法》对公益性环保项目大多数实行了强制公开招标投标制度,与此同时,一些地区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一些地方政府受原有计划经济观念影响,为了保护地方企业,没有在招标过程中严格制止违规操作的行为,默许甚至鼓励地方企业采取非法手段中标。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是环保项目的施工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导致了这些企业缺少机会到市场中充分锻炼,缺少市场竞争力。随着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这些受地方保护又没有足够实力的企业一旦失去地方主义的保护而直接面对市场竞争时,将面临较大的冲击,处于不利位置。综上情况,由于缺乏足够的软硬实力和受到政策法规环境的影响,在公益环保项目的招标投标环节、后续建设施工以及运行管理中,一系列的问题和风险也在不断累积和显现。由此可见,投标企业需要进一步加强竞争力的同时,公益环保事业的规范成长更需要政策法规为导向,才能促进整个环保产业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三、规范投标企业资质标准的价值和意义

(一)符合公益环保事业的本质要求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其本身必须是高品质、高效能的,承包企业的综合实力是品质提升、效能保证的基本前提。公益环保项目因其特殊的形式、影响广泛的社会作用而成为了环保事业的主要力量,而在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技术实力雄厚、经济效益较好、社会作用明显的承包企业扮演主要角色。但是,在环保产业发展中目标依旧遥远,全国范围内的发展不平衡、不规范、不科学问题依然突出。除了受各地域的政策限制等,承包企业本身存在着战略观念不足、技术力量不足、管理能力不足等多方面原因。鉴于公益性环保项目发挥着关系国计民生的深远作用,其承包企业理应承担重要责任,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对公益环保事业的宏观要求现行的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未对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做出明确规定,在公益性环保项目招标采购中,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往往是适用市政公用工程相关资质标准。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的品质不断提高,社会大众对环保事业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这就对环保项目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的综合实力、资质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往较为粗放、落后的环保产业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新型经济社会的内在需求,产业升级、技术革新是环保事业持续发展的必经之路,基于经济市场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规范该类企业资质标准。此外,公益环保项目不仅涉及国计民生、社会效益,更涉及公众安全,公益环保事业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按照相关准入制度的政策法规开展建设和运行管理,并不意味着提高壁垒,而是引导整个公益环保事业向更好、更高、更可靠的阶段发展。

(三)符合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发展需求在实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建设过程中,公益环保项目的投标企业成为了施工承包企业后,往往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而是按照类似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建设活动中,管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办事困难等现象客观存在,这与我们所制定的环保目标和进度规划相差甚远。尽管我国公益性环保事业一直在不断发展,相关的制度规范也在不断完善,但相对整个环保产业的发展以及社会其他产业的发展速度,依然有不小差距。各项资料表明,我国的环保产业在全球经济大国中处于较低水平,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发挥的作用亟待提高。公益环保事业在经历了最初发展阶段并已具备了一定的产业发展基本条件之后,加强公益环保企业的规范化管理已成为当前的重要课题。在环保产业的系统工程中,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发展,还需要国家从产业政策引导和配套环境建设方面,给予企业方向上的鼓励、支持和指导。我们要想实现和谐社会、宜居中国的目标,就必须加速弥补环保产业制度规范的缺失,而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出台统一的准入制度,规范环保承包企业的准入条件,明确管理流程和职责,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公益环保事业的需求。

(四)环保产业发展大势所趋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运用,环保企业有了较大变化。在近年来公益性环保事业的发展过程中,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广泛运用了公开招标投标的采购模式。在竞争中,一些企业的综合实力不断壮大,技术力量不断提升,管理水平逐渐向国际化的优秀环保企业靠近,优质环保企业正努力提升自身各项竞争实力。巨大的市场机遇带动了相关企业的快速发展,一些优秀的环保企业在施工技术、产能规模、生产工艺、产品品质、技术研发、经营质量等方面都有了快速提升,并开始着手进行品牌建设。环保产业的基础核心是效能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发展也基于效能作用。近年来,各环保企业在提升效能作用方面下了很多功夫,为环保产业稳步升级转型,打造了较为成熟的基础。一些优秀的国内企业在这方面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投入,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品牌价值,效能作用得到了很大提升。同时,企业的环保意识国际化、管理水平科学规范、技术水平先进、产品线丰富、自主知识产权等都意味着较为成熟的产业基础。这类企业逐步成长为公益环保事业的重要力量,公益环保事业在整个环保产业中将会发挥更多作用,公益环保事业的新发展已经是大势所趋。

四、规范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的几点建议

(一)出台公益环保承包企业准入制度建议参照现行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原则,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将公益环保项目的承包活动纳入国家强制性许可的范围中来。准入制度既可以解决公益环保项目监管职责明确的问题,又可以对承包企业做出明确的法律向导。

(二)制定公益环保项目承包企业资质标准建议在执行准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已有的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资质标准,进一步制定公益性环保项目承包企业适用的资质标准。同时,在技术能力、质量控制体系、安全、环保、能耗、质量、服务以及品牌力等方面建立一套可量化的认证体系,形成强制化标准,承包企业必须在多个方面提升自身实力和产品品质,获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才能承接公益性环保项目的施工。资质标准将有利于促进企业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全方面提升企业综合素质和研发能力。

(三)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建议结合公益环保项目准入制度,适时推出鼓励优秀的承包企业在参加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能够得到优惠政策。例如,可以在招标投标评审过程中,强制规定将企业环保资质标准等级纳入商务评审,鼓励有能力、有技术、低排放、低能耗的企业投标。

(四)建立环保企业公共信息平台结合公益环保项目信息公开、广泛监督的特点,有必要建立环保项目前期工作、招标投标、建设施工、验收运行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的监管和服务作用,在资质认证、市场信息等方面为投资人、建设企业双方提供便利支持,有利于规范企业招标投标活动,有利于企业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五)规范公益环保项目多种建设承包模式建议适时引导和鼓励国内环保项目采用BT、BOT等多种建设投资模式,制定对应的规范制度和具体规则,并给予承包企业必要的融资支持。多种建设模式有利于充分配置资源,将社会优质的资金、技术引进到公益环保事业中来。

五、总结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论文摘要:本文立足于环境权理论、动态社会契约论及利益相关者界说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性考察,以相对宏观的视角对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审视,提炼出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并在对本土立法图景缺陷性分析与深刻审思的基础上,构造了相对系统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框架。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域外镜鉴 本土构造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社会根基,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域外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证明,公众、政府、企业共同保护环境是一种最可持续的三位一体模式。公众参与并非法律科学上特有的概念,在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架构内,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论基奠 (一)环境权理论 “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学者Josph Sax以法学中的“共有财产”和“公共委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环境美学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等权益。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呈扩张趋势,环境权作为人类权利谱系中的第三代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坚实的内核。 (二)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在近代第一个全面阐述了社会契约理论,尔后经洛克、卢梭等人的进一步推演,社会契约理论不断丰硕起来。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这种古典的契约自由理论开始滑向崩溃的边缘,有人追循福柯的后现代话语,高呼“契约死了”。在古典社会契约论不断受到挑战的环境下,人类交往安全的维持必将在个体交互性选择中升华一种新的替性实践,即动态社会契约论应运而生。郑少华教授认为:所谓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是指在公民—国家—社团之间,权利的让渡不是静态的,也非一次性,它随着时代的变迁进行动态的、多次的、连续性的让渡,在这个过程中,社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调节了契约缔结的机械单向格局。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有利于弥补社会契约理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在这样的“非一次性”的社会契约达成进程中,公众积极参与谋划环境保护这一现代性事业契合国家与个人动态协商民主缔约关系网格。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Gunton和Vertinsky(1991)就曾经提到被某种决定直接影响到的群体,亦即利益相关者,应该直接并且有效地参加到决策制定的程序中来。Jackson(2001)随后指出利益相关者应该是那些自己认为受到影响的群体,而不应该是相关机构认定的受影响群体。对利益相关者分析是很有益处的,具体表现在:帮助了解复杂的问题;帮助发现可能存在的相互影响。它是决策制定中的一种管理和预测可能发生冲突的工具。利益相关者分析旨在研究和区分受到影响群体的立场,越来越多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冲突,促使人们重视对于冲突的管理研究,而利益相关者分析,尤其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制定过程,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制实践与经验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展现 公众参与作为21世纪环境保护的必然趋势,为国际社会高度重视。许多国际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都对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第23条规定:“人人都应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诸补救”。该条规定指出了公众个人参与权的内容。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中得以确认是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中,该宣言第十项原则宣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自此以后,公众参 与原则在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中相继得到确认。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域外国内立法中的展现 美国立法: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第101条(c)款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并于该法案的102条中首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先河。美国环境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为了方便公民诉讼,各单行环境法规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为了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鼓励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清洁空气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这项规定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被告负担。 日本立法:《日本公害对策法》赋予了公众环境异议权,实现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有效法律保障;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并于该法18条1项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有意见的人,第16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两周内,可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等。 欧盟立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多样的公众参与方式,成立了专门机构—欧洲环境局,独立负责收集和提供准确而可比较的环境信息。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制定的《关于制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对公众参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瑞典也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原则写进法律;而英国法规定公众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预测和决策的全过程,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参与。除上述国家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以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也有相似的规定。公众参与在域外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三)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经验积淀的初步概括 考察以上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的例子,可以得知:以宪法法律性文件立法明确规设了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建立了完善周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避免参与的“在场失语”;明确规定民间环保团体(NGO)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规定了多种公众参与方式,建构了“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立法”以及“立法、执法听证会”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建立了相关减免诉讼费、设立公益律师等配套鼓励制度;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保护的“全程参与”。 域外国际国内的制度规设,普遍形成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公众能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这些经验将可能成为我国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走向理性化的镜鉴,值得我国环境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发掘研究。 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图景的现实展开与价值反观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立法图景的现实展开 环境参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非常重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早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三十二字方针”中就有“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要求,从此出发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新局面。 我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最高权源。而在我国《立法法》第58条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均在各自的立法阶层上具体化了这一公民宪法性权利。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首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使用“公众”一词,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2007年4月,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制定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试行)》,首次全面地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知情保障。 (二)本土立法实践的价值反观 以域外经验比照我国本土立法现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从立法价值趋向考察,我国高位阶环境立法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从立法技术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存在简单重复,缺乏系统性;当前的公众参与,主要限于少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信访。而这些方式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反映,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末端参与,它与真正的公众参与,即除末端参与外,还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参与有机结合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对于行进中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正视内在缺失是进一步制度再构的必要前提。 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构造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环境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 环境权作为权利递嬗演进中的第三代,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被普遍视为一种新型人权。列宁有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入宪,将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为相关制度的顺利推进提供“合宪性”依据,保证制度的“合法性”,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获至公民环境利益的充分救济。 (二)强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培育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加强环境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提高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通过举办风格多样的展览、环境科普讲座、利用众多环境保护纪念日等多种环保教育形式,多渠道地对公民进行环保宣传教育,使公民充分了解环境保护意义,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公民作为环境的“第一受益人”(当然,从另一个侧面讲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保护环境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贡献。 (三)赋予公众充分的环境信息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知晓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信息权力。这里的环境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和个别信息;前者指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后者指只有在公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为此,环保部门应该严格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及与公众有关或将产生影响公众利益诉求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体系,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人类的权利自从其“脱母”的那一刻起就走上了一条不断被侵犯(甚至是野蛮的)的不归之路。而权利最终能否作为权利被人民真正享有不在于权利的神圣,毋宁说有一套救济的机制。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当前要注重立足于现实国情,循序渐进,构建一套既关注环境保护的特殊要求又能保持法律相对稳定、安全性的新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五)积极发展环保社团 环保社团(NGO)活动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通过将“原子化”的公民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参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等;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维权活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环境学术交流、环境知识咨询、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等,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种途径。国家应鼓励、支持并积极引导成立环境保护社团体(NGO),降低环保社团的准入门槛,放宽环保社团的核准登记条件,对不参与商业经营的环保社团组织实行备案制度,为环保社团创设一个宽松的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方炼勇.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N].湘潭日报,2005 2.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环保NGO 环境公益诉讼 对策 建议

1.环保NGO的提出是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非政府组织的提出后逐渐分支到环境保护领域的细化。

学术界对于NGO的谓称也各有不同:“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独立部门”等,正所谓:凡法律上之概念不能仅仅拘泥于字面文意,专门用语应依专门之意思而解释[1]。根据美国约翰—霍布金斯大学美莱斯特.M.塞拉蒙(Lester M.Salarmon)教授认为NGO具有以下五个特征:一是组织性(organizational),即有内部规章制度,有负责人,有经常性活动;二是民间性(folk),即在体制上独立于政府,但它可以接受政府的一些资助:三是非营利性(non—Profit—distributing),即组织的利润不能分配给所有者和管理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四是自治性(self governing),即要能够自己控制和管理自己的事务;五是自愿性(voluntary,即在组织的活动和管理中都有显著的自愿参与成分,比如以自愿者董事会的方式[2]。这也是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观点。

基于对NGO非政府组织的简述和理解,定义环保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旨在解决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注重对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成立的独立于市场与政府之外不以营利为目的,完全独立的环境法主体的非政府组织。根据其以上定义就可得出其特点为: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公益性、自治性四个显著特性[3]。非政府性是环保NGO甚至是NGO最本质的属性之一。尽管在环境保护监督、社会公共管理方面的职能与政府有相同之处,但是NGO的本质还是区别于政府的结构组成以及政府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正因如此,环保NGO的内部结构不是自上而下逐级管理也不是从属于政府部门,而是独立于政府、与政府平行。其工作内容、内部管理均不属政府部门的干涉和管理,并不受行政公权力的支配和驱使。另外,环保NGO的组成建立最根本还是基于其保护公益的初衷,志愿性极强。非营利性,主要是以区别市场中公司企业等。公司企业等在其所从事的领域中苛求的是获取利润或利益最大化。与此相反,环保NGO并不以谋取利益作为其经营目的,倡导把NGO的资产用于社会的环境保护事业当中,实现社会的“公益”,从而改善我们的环境。环境权益是典型的公共权益,与每个公民生活息息相关。每一个环保NGO的建立都必须考虑到其工作内容都必须与这种公益的权利有关。环保NGO都是以公共利益为主要维护对象,这是环境保护和NGO两个概念的双重制约所显现出的环保NGO的公益的性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出是在20世纪70年代。该制度的产生与现代国家公权力扩张及公民对政府谋求经济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的不信任情绪密切相关。由于环境保护关系到整个人类的健康生活及享受美好环境的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世界各个国家当中的环境保护领域适用范围极广。“公益”一词在现代汉语中释为“公共的利益(多指卫生、救济等群众福利事业)”之意[4]。与此对应的私益即私人、个人的利益。现在所提出的环境诉讼就可以分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应对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负外部性特征和环境侵权救济行为的正外部性特征[6]。那么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对应于“环境私益诉讼”的具有“主客观均为公益”的,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特殊的诉讼形式。在此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应该既是“公众施益”也是“公众受益”,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参与主体就应该从特定公民扩大至不特定的公众。再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当初确立之时,公众参与原则就当之无愧列入其中。公众参与作为环境法原则之一,与其他原则一样就必须既能体现环境法的特点,还可以为制定环境法的规则性规范和处理环境保护的具体问题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目前环境法著作中表述不一,但其实质都是在强调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7]。既然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环境法中发挥其作用,那么在环境法的各个制度中也应该被采纳和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新兴的一项环境法律诉讼制度,应该强调公众参与的立法精神适用其中。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其中第27条提到“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被认为是我国政府层面首次提及公益诉讼。尽管公众参与至此没有出现在有关环境法律的条文中,但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从对环境污染者的检举和控告方面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甚至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应尽的义务来规定。但是,这种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条文发挥不出其应有的实践性。所以必须寻找到一种能够使公众参与切实可行的方式来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让公众参与原则以致用。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以及行政权日益彰显的今天,应该突破传统诉讼理论、制约行政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更加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度。进而按照环境法理论中所提倡的环境民主以及《环境保护法》中公众参与原则的落实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我国环保NGO起步较晚,追其历史可至1992年里约的“环境与发展大会”及其产生的众多环保文件。

不过据调查我国最早的环保NGO是《盘锦日报》记者刘德天在1991年4月发起的注册的辽宁盘锦的黑嘴鸥保护协会。与此同时我国著名的环保社会活动家和科普作家唐锡阳和马霞及其创办的“中国大学生绿色营”组织在90年代中后期也是中国生物与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1996年云南德钦维西的100平方公里原始森林即因他而得以保存。他的早期著作如《绿色中国行》、《绿色环球行》等影响了一代人,当时中国青年报也开辟了绿色周刊,发表了大量的绿色新闻作品,当年如同“破冰”一样,这都算是我国环保NGO的起源。之后1995年国家颁布的以“可持续发展”为主线的《中国21世纪议程》以及同年世界妇女大会召开,次年召开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以及《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都明确指出了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来解决问题,倡导、推动了我国环境非政府组织的形成。自此,我国的环保NGO起航。此后十多年间,大量的环保NGO不断涌现出来,成为NGO领域的主力军。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环保NGO已经突破3500家,越来越多的学生社团、草根组织加入其中。

目前环保NGO的工作侧重点笼统归结为三种:宣传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相关的公益行动以及环境法律援助。我们认为,随着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对提供环境法律帮助的这类环保NGO逐渐熟知并且在一定寻求帮助和制度建设方面情况都有了空前的改善。一是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提上近两年的“两会”比如在2012年3月召开的“两会”上,人大代表杨兴平等对《环境影响评价法》法律条文中存在缺陷提出修改的。由成都观鸟会负责人沈尤参与推动的建议阿拉善SEE生态协会与万捷合作提出《科学规划垃圾焚烧设施,开展源头减量》,建议建立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及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管理。二是环保NGO在实务中大力推动环境保护,我国环保NGO领头羊——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就成效显著。1998成立的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又称“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是经中国政法大学批准,司法部备案的环境资源法研究机构,同时也是自筹资金为社会提供环境法律服务的专业的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其中成员是由中国政法大学从事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教学的教授、副教授为主,联合北京多所高校及研究机构的热心环保事业的法律和技术专家、学者、律师和研究生等。近15年的发展,中心的专业领域逐渐从环境法、自然资源法扩大到国际环境法、比较环境法等各个领域。中心主要是通过接听免费污染受害者咨询电话、接待受害者来信来访,为污染受害者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并且以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不仅如此,作为专业性较强的环保NGO,中心定期免费对律师和法官进行律师实务进行培训。同时中心还组织举办国际及全国性环境法实施研讨会以此促进环境法实施方面的国际和国内交流。三是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体现公众参与在《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3)》的体现。2013年4月11日,我国著名环保NGO自然之友举办的《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3)》(绿皮书)活动在北京三联韬奋图书馆举行,活动中除了来自各领域的环保专家、学者发表具有环保前沿的演讲之外,还了2012年公众参与环保十大事件。对于绿皮书来说,自然之友坚信公众参与将在环境保护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四是我国环保NGO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公众参与之立法新进程——《民事诉讼法》的突破。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订案的通过,201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都初步确立环保NGO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终有了其主体地位。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可加入专章规制环保NGO的法律条款,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在环保NGO的创立形成、组织在环境保护法中的权利义务以及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等。依法实行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但是环境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更是与环境法理论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检验的途径之一。五是环保NGO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民环境权。上述环保NGO的第三类环保NGO——环境法律援助组织,通过接听电话、接待当事人、出庭诉讼等多种方法为环境污染受害者维护应有的环境权。也正是这些环保NGO,让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参与到自己主动维护自己的权益。

3.虽然我国环保NGO发展迅速、范围扩大,但是在发展中还存在着不少不足和缺陷,因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环保NGO的理论研究,完善社会分工体系。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需要理论做支撑。有专家指出,“从一定意义上说,NGO理论研究水平的高低,决定着NGO实践发展水平的高低,进而决定着NGO体系的发展水平和社会的和谐程度。”[7]一方面,要适应环保NGO迅猛发展的形势,针对NGO发展的新问题、新情况,增强推动环保NGO发展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组织专家学者认真思考和研究环保NGO理论体系构建。另一方面,要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环保NGO研究成果,建立和促进成果共享机制的形成。在国家社会管理创新的改革和发展中,完善社会分工体系,努力强化主体分化和权力分工,突出环保NGO的社会地位,实现权、责、利的对等。

第二,明确环保NGO的法律地位,保障必要合法权益。

在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中,依法治国意味着包括政府、企业、社会团体等任何一种组织可以依法设置、依法运行、依法监督、依法撤销。在环保NGO登记注册方面,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接受管理,特别是需要有关业务部门的主管、挂靠,致使一些环保NGO落入无法可依、非法成立的境地,从而丧失了NGO应有的的公正性、独立性、自主性、公益性。因此要强调环保NGO的合法性为前提,为公民结社提供实质性法律地位,从法律法规上明确环保NGO的性质、宗旨、地位、组织形式、经费来源、权利义务、组织结构、志愿人员的上岗培训、财务管理等等,保障环保NGO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从而确保环保NGO最大限度地将各种资源用于履行其社会使命。

第三,规范环保NGO的运行管理,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规范、有序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是一个社会组织合理、科学、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环保NGO的自身发展过程中一定要将优秀的管理理念落实在内部管理制度上,要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组织运行管理合法化、规范化、科学化。要强调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克服行政化、官僚化管理倾向,确保公共资金更加合理、有效地用到环保NGO的公共事业中去。一是要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使用,接受人民银行的监督。二是按照《中国公益性NGO自律准则》,加强行业行为规范,接受社会全面监督。

第四,培育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意识,彰显社会文化价值。

本身NGO的发育程度通常反映着社会的道德文明水平,取决于人们的志愿精神和互助意愿。而环境问题则是社会公众应该必须关心关注的、而又是鞭长莫及重大问题。因此,今后要注意培育社会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意识,营造环保NGO环境公益诉讼良好发展的舆论环境,激发社会公众的志愿精神和环境保护的认同感,继承全社会共同遵从的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塑造生态文明与社会文明的新形象。还要引导全社会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建立追求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的“多级互动”彰显社会繁荣发展彰显的价值观新体系、新秩序。

4.结论

一种中国历史上很晚才出现的团体形式——环保NGO,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逐渐被引入到这片充满发展前途的领域。随着环境问题对于人类的巨大影响,环境保护意识形成、国家法律制度健全对于环保NGO二十年来的不断摸索、促进及它对国家法律制度完善和公众意识的更加提高都是持续稳定增长。这簇新生的绿色力量借鉴了世界各国在改进后实施。我国的环保NGO在公众范围内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连结,并进行扩大至整个中国地域。同时,也促进了纠纷解决逐渐趋于制度化、以及提高维护环境权的专业度和保护环境的使命感。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突破亟待公众和环保NGO的检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也会在关于“公益诉讼”的条文中将公众参与的精神渗入。我们认为,作为环境保护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公众有权参与环境保护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当中以维护我们的环境权,保护赖以生存的环境。当然通过环保NGO这第三方组织,更是实现了人多力量大,获得赔偿和利益补偿的可能性更大。最终以实现救济最大化,从而提高公众、政府的环境意识,保护生态家园,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法谚(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

[2]【美】莱斯特·M·塞拉蒙等著,贾西津、魏玉等译:《全球公民社会--非营利部门视界》,

[3]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课题组:《外国非政府组织概况》,北京,时事出版社,2010.1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增补本

[5]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

[6]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的法律条款规定仅仅说明了审判监督的问题和支持发讼的相关问题,并非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问题加以具体的说明。即便我国法律条文中未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身份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然而,为了发挥检察院在自然环境保护上的效力,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坚实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走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例如,我国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这一实践尝试为尚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经验的人民检察机关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共利益之内涵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了“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语,与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指明了利益的客体——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环境——自然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这一条文与《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人文环境。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另一重要词语——“公共利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环境对公众的利益体现在大自然对人类的多用性,表现为环境承载价值的多样性,如生命存续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公法学界讨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不在于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一律围绕所谓“公共的概念”。 而围绕两种不同的公共概念,历史上形成了分别以边沁和卢梭为代表的两种“公共利益”概念。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意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这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卢梭则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意志要么是普遍的,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这一实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他认为公益是与个别意志迥然有别的东西,是“剩余的不同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卢梭看来,公益的产生并非人数上的胜利,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个别意志相互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是所有公民理性讨论的结果。笔者赞同卢梭的公益概念,他着重强调了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也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

综上所述,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公众对自然或人文环境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并可以享用的生存利益、健康利益、经济利益、科学利益、娱乐利益等多种利益的总和。

二、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公众所享有的各类环境利益的侵犯,如对生存利益、经济利益的侵犯。二是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间接侵犯。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有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对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日本实定法上称为“公害”。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日本法学家原田尚彦教授认为“公害”是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并由此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 这一定义弥补了列举式定义引起的疏漏,并指出了公害的原因(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和结果(人和物的损害)。

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在环保法领域指的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而环境破坏是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在造成的现象,如由于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等。

经常有学者把公害与对环境的侵犯混用,如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公害”一词泛指各种环境污染或破坏之像。 然而日本的公害与对环境侵犯的概念并非相同,对环境的侵犯只是作为公害的原因,并不包含其结果,二者不能混同。

三、侵犯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因此应首先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从学者们给出的公益诉讼定义来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的诉讼。有学者认为“不管动机如何,初衷如何,只要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公益的作用,就是公益诉讼。” 按此种观点,即使诉讼是为个人利益进行,但诉讼本身的意义具有了社会普遍性,诉讼的结果产生了公益效果,这样的诉讼也称其为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未来的、长久的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这与台湾所采纳的公益诉讼概念相同,“须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无关原告自己之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项”。 由此可知,狭义的公益诉讼,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需具备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征。

相较而言狭义的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传统私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的制度瓶颈问题,因此,只要能在传统的私益诉讼框架内解决,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建构公益诉讼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公众”的诉讼完全可以在私益诉讼制度中解决。这类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满足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要求,同时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利益,也满足私益诉讼的诉讼激励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与原告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公众”的诉讼不宜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之中,应归于传统私益诉讼之列。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形态。吕忠梅教授为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恰恰符合了上述公益诉讼之概念,“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 这一概念排除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包括公害诉讼和对环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能够有效救济两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即“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因此它的诉讼主体、救济内容及保护法益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原告范围的广泛性。从学者讨论的结果来看,国家、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十分广泛。

2.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还包括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要求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修改、变更政策,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者扩大,甚至可以主张被告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可见其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3.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包括健康、经济、审美等多方面利益。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三)环境公益诉讼之意义

1.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

卢梭的公共利益概念着重强调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还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环境问题虽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上的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序。”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决策及从根本上保护环境提供了制度渠道。

2.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

行政机关往往同时追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多重目标,当环境保护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往往会舍弃环境保护而追求其他效益显著的目标。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往往不追求环境保护以外的其他目标,由他们提起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行政机关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环境 行政公益诉讼 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起诉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域外镜鉴 本土构造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保护的社会根基,是当前我国环境保护这一社会系统工程的重要一环。域外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证明,公众、政府、企业共同保护环境是一种最可持续的三位一体模式。公众参与并非法律科学上特有的概念,在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架构内,我国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环境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理论基奠

(一)环境权理论

“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权的具体主张是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在1960年首先提出来的。1969年,美国学者josph sax以法学中的“共有财产”和“公共委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系统的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既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又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环境美学权、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等权益。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的范围呈扩张趋势,环境权作为人类权利谱系中的第三代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坚实的内核。

(二)动态的社会契约论

霍布斯在近代第一个全面阐述了社会契约理论,尔后经洛克、卢梭等人的进一步推演,社会契约理论不断丰硕起来。但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这种古典的契约自由理论开始滑向崩溃的边缘,有人追循福柯的后现代话语,高呼“契约死了”。在古典社会契约论不断受到挑战的环境下,人类交往安全的维持必将在个体交互性选择中升华一种新的替性实践,即动态社会契约论应运而生。郑少华教授认为:所谓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是指在公民—国家—社团之间,权利的让渡不是静态的,也非一次性,它随着时代的变迁进行动态的、多次的、连续性的让渡,在这个过程中,社团的出现一定程度上也调节了契约缔结的机械单向格局。动态的社会契约理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有利于弥补社会契约理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在这样的“非一次性”的社会契约达成进程中,公众积极参与谋划环境保护这一现代性事业契合国家与个人动态协商民主缔约关系网格。

(三)利益相关者理论

gunton和vertinsky(1991)就曾经提到被某种决定直接影响到的群体,亦即利益相关者,应该直接并且有效地参加到决策制定的程序中来。jackson(2001)随后指出利益相关者应该是那些自己认为受到影响的群体,而不应该是相关机构认定的受影响群体。对利益相关者分析是很有益处的,具体表现在:帮助了解复杂的问题;帮助发现可能存在的相互影响。它是决策制定中的一种管理和预测可能发生冲突的工具。利益相关者分析旨在研究和区分受到影响群体的立场,越来越多的关于环境问题的冲突,促使人们重视对于冲突的管理研究,而利益相关者分析,尤其是利益相关者参与决策制定过程,已经成为一种很常见的现象。

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法制实践与经验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国际法律文件中的展现

公众参与作为21世纪环境保护的必然趋势,为国际社会高度重视。许多国际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都对公众参与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公众参与的思想形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第23条规定:“人人都应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诸补救”。该条规定指出了公众个人参与权的内容。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首次在国际环境法律中得以确认是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宣言》中,该宣言第十项原则宣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自此以后,公众参与原则在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中相继得到确认。

(二)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域外国内立法中的展现

美国立法:1969年美国制定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epa)第101条(c)款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环境改善与保护”。并于该法案的102条中首开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先河。美国环境立法中还明确规定了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讼。为了方便公民诉讼,各单行环境法规还规定了较完备的相关条款。为了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鼓励公众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清洁空气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这项规定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费用有可能由被告负担。

日本立法:《日本公害对策法》赋予了公众环境异议权,实现了公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有效法律保障;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并于该法18条1项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草案有意见的人,第16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两周内,可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等。

欧盟立法: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规定了多样的公众参与方式,成立了专门机构—欧洲环境局,独立负责收集和提供准确而可比较的环境信息。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制定的《关于制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修正案》对公众参与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瑞典也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法的原则写进法律;而英国法规定公众可参与国家环境管理预测和决策的全过程,一切感兴趣的人均可参与。除上述国家之外,还有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以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国家环境质量法》(1992)也有相似的规定。公众参与在域外环境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三)域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经验积淀的初步概括

考察以上国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立法的例子,可以得知:以宪法法律性文件立法明确规设了公民环境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建立了完善周密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避免参与的“在场失语”;明确规定民间环保团体(ngo)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规定了多种公众参与方式,建构了“环境公益诉讼”、“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立法”以及“立法、执法听证会”等具体的法律制度;建立了相关减免诉讼费、设立公益律师等配套鼓励制度;明确规定了公众环境保护的“全程参与”。 域外国际国内的制度规设,普遍形成了激发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从制度层面保障公众能有效地参与到环境保护活动中来。这些经验将可能成为我国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走向理性化的镜鉴,值得我国环境法学理论与实务界的深入发掘研究。

本土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图景的现实展开与价值反观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立法图景的现实展开

环境参与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非常重视对公众参与权的保护。早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三十二字方针”中就有“依靠群众,大家动手”的要求,从此出发开启了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新局面。

我国《宪法》第1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最高权源。而在我国《立法法》第58条与《环境保护法》第6条均在各自的立法阶层上具体化了这一公民宪法性权利。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首次以法律形式在我国环境立法中使用“公众”一词,明确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法律地位。2006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环保领域第一部公众参与的规范性文件。这一办法不仅明确了公众参与环评的权利,而且规定了参与环评的具体范围、程序、方式和期限,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有利于调动各相关利益方参与的积极性。2007年4月,随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制定颁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首次全面地明确了信息公开的主体和范围,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知情保障。

(二)本土立法实践的价值反观

以域外经验比照我国本土立法现状,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一项环境基本法律制度,尚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从立法价值趋向考察,我国高位阶环境立法没有明确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指导思想滞后;从立法技术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规定较为零散,且存在简单重复,缺乏系统性;当前的公众参与,主要限于少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而这些方式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反映,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末端参与,它与真正的公众参与,即除末端参与外,还应包括预案参与、过程参与和行为参与四个参与有机结合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对于行进中的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正视内在缺失是进一步制度再构的必要前提。

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构造的路径选择

(一)确立环境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

环境权作为权利递嬗演进中的第三代,强调的是以人为本,被普遍视为一种新型人权。列宁有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入宪,将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为相关制度的顺利推进提供“合宪性”依据,保证制度的“合法性”,使环境保护裁判获得直接的宪法保护依据,获至公民环境利益的充分救济。

(二)强化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意识的生成与培育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起步较晚,公众对环境问题还缺乏了解。加强环境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境危机感,提高公民的环保参与意识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通过举办风格多样的展览、环境科普讲座、利用众多环境保护纪念日等多种环保教育形式,多渠道地对公民进行环保宣传教育,使公民充分了解环境保护意义,认识到环境问题不仅是政府和社会的责任,公民作为环境的“第一受益人”(当然,从另一个侧面讲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保护环境是个人的责任,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贡献。

(三)赋予公众充分的环境信息知情权

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知晓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信息权力。这里的环境信息包括公共信息和个别信息;前者指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后者指只有在公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的信息。环境知情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充分行使,当事人追求的其他权利才有可能充分实现”。为此,环保部门应该严格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一套覆盖环保行政许可各领域、各层次的环境信息及与公众有关或将产生影响公众利益诉求的生态环境信息披露体系,扩大环境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四)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人类的权利自从其“脱母”的那一刻起就走上了一条不断被侵犯(甚至是野蛮的)的不归之路。而权利最终能否作为权利被人民真正享有不在于权利的神圣,毋宁说有一套救济的机制。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当前要注重立足于现实国情,循序渐进,构建一套既关注环境保护的特殊要求又能保持法律相对稳定、安全性的新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五)积极发展环保社团

环保社团(ngo)活动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通过将“原子化”的公民个人组织起来,成立各种民间环境保护团体和组织,参与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制订、监督、检查等;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维权活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环境学术交流、环境知识咨询、环境科技成果推广等,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多种途径。国家应鼓励、支持并积极引导成立环境保护社团体(ngo),降低环保社团的准入门槛,放宽环保社团的核准登记条件,对不参与商业经营的环保社团组织实行备案制度,为环保社团创设一个宽松的制度环境。

参考文献:

1.方炼勇.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n].湘潭日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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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众参与制度 个人 政府 企业 环保组织

伴随着工业文明的兴起,工业经济的发展,人类生活水平得到很大程度的提高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也带来了环境的恶化。最近雾霾问题已成为我们关注的热点。在柴静最近拍摄的有关雾霾的纪录片《苍穹之下》中,我们也知道了环境问题已经给我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也迫在眉睫。在《苍穹之下》中,柴静告诉我们雾霾是什么?从哪里来?我们该怎么办?等一系列问题。但是,她在纪录片中,我认为最重点的是: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问题中的作用和实践。在最近召开的两会中,我们也看到了、感受到了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影响。

公众参与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与我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它在学术上也涉及很多学科,比如经济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等。本文从公众参与概念、理论基础、公众参与的主体、主体的参与方式等方面来阐述环境资源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一、 公众参与概念

纵观整个世界的发展历程,从古希腊到中世纪,到文艺复兴、启蒙运动,民主的观点就逐渐被人们接受,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强调人民能够参与管理国家的公共事务。这也是公众参与制度最初发展的形式。对于公众参与的研究最早在上个世纪五十年代,由Mills提出应该给予公众参与主体更多的参与决策权,Lynd等则要求政府在更大范围实现公众参与决策和管理。

关于公众参与的定义,我们通常会认为它是指参与主体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平等、合法的社会参与决策行为。但是国外对公众参与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公众参与是一种权利,公民自愿参与的权利,是一种基本权利的再分配,这种再分配能够使得生活在当代经济与政治的最底层的穷人也参与分配。在公众参与中,参与是每一个个人对国家的一些公众项目的自愿参与,但是不涉及项目的设计与本身的内容的评价。其实也是公众通过一些正式与非正式的方式直接参与公众决策。在农村的发展过程中,公众参与也涉及很多阶段,包括制定过程、决策过程、实施过程、利益分配过程,以及完成后的影响评价过程。公众参与可被定义为在决策过程中人们自愿、民主参与到某一项目中,并且对该项目有关活动的利益博弈。Brahman John曾经在自己的《大众发展学》中把公众参与的主体进行了角色划分:社区的决策角色;社区利益的博弈角色;社区对决策的决定角色。在此种观点中,参考决策实际性,参与分为:“真参与”即人们能够民主、平等地控制项目的决策;“假参与”即某一项目的决定是由个人独断决定或者是不属于参与主体的人事先决定项目如何实施。

二、公众参与理论

(一)环境公共财产理论

随着公共物品概念的提出,经济学家开始对公共物品经济学进行研究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理论。《中华人民环境保护法》第二条中规定,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等。在环境公众财产理论中这些环境都是公共财产资源和公共物品。人们基于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规定,以及个人利益的驱使随意地将这些公共财产资源用于各种生产,在利益的获得中产生了很多环境问题。既然公众资源它是整个人类共同享有的“公共财产”,个人或者部分团体都不能为了一己利益而随意地占有、使用、处分和破坏它。因此,公民应该参与到这些公共资源的分配中,发表自己的观点,维护自己的利益,使得这种“公共财产”的质量得到提高。

(二)环境公共委托理论

由于人们因公共资源而导致环境资源的浪费与破坏,造成了“公共悲剧”。在环境公共财产中,虽然人们有权对于环境破坏行为、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追究责任。但是并不能保证公民对于每个违法行为都一一追究,这需要一个团体或者组织代为监管和治理。因此,美国学者J.L.萨克斯指出为了保护这种“公共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的原理,公民基于自己的权利作为信托人,把环境保护和支配、提起诉讼这些权利委托给政府,由政府作为受托人来管理这些事务。从理论上讲,公共信托理论是通过信托的形式建立一个由公民选举产生的并且帮助公民行使环境权力的环境管理机关。这类环境管理机关应该按照受托人的意思,维护受托人的要求;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信托人能够掌握的信息很少,处于劣势一方,受托人因为参与其中掌握信息很多,处于优势一方。这就形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将带来了很多风险。因此,公众参与制度在环境保护中将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

(三)公民环境权理论

美国的约瑟夫·萨克斯在20世纪70年代初,提出了“环境权”的主张。随后,西方学者将其作为基本人权的派生权利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环境权。其实,环境权分为实体的环境权利与程序上的环境权利。实体上环境权是指人们都享有在健康、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而程序上的环境权则包括了环境监督权、知情权、决策权等。在我国公民的环境权虽然是一种被肯定的权利,但是在如今环境问题迫在眉睫的时候,需要公民环境权法律化。

   三、公众参与主体及相对应的方式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一切有能力有意愿参与到环境事务保护和管理中来的社会力量。

(一) 公民(个人)

关于公民的定义,在《21世纪议程》中妇女、儿童、青年、工人、科学家和技术专家以及农民统称为公民。公民个人可以通过生活中点滴与环境保护加强联系,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环保宣传活动,同时对于环保非法事件举报以及提起诉讼。但是,公民作为个人,其力量是薄弱并且零散的,有时候作为具体的相关利益人的公民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很难自觉地参加到具体的实践中。比如郑州市文化路的公路修建过程中,是否是每一个利益相关人都参加到了文化路修建过程中的听证中。有些公民认为对于自己的影响不大,所以就不会自觉参加听证并发表意见;有些公民即使感觉到影响个人利益,但更希望公路尽快建好,正常行驶。

在公民的参与过程中,方式的选择在一些方面也受到影响。首先,比如,对于一个项目的动工,对于周围的居民是否都知情并有合理地建议,这些都是解决公众参与的基本问题,想要达到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更好地发挥公众参与的作用,这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在公民的公众参与过程中,是通过怎样的手段去解决发表意见这一问题,是需要每一个公民都写好意见放入意见箱中,还是通过网络进行方案投票,并留下完善意见。在这些方式中,我们应该通过一些调查问卷进行调研,看看怎样的方式是更方便,更有效,更民主的?最后,每一个公民在公众参与过程中,是单纯性的发表有关自身相关的利益,还是周边整体的利益,这也跟公民个人的自身特点、文化素质、社会背景、年龄、环保意识等息息相关。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但是,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的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公民,应当具有广泛性。

(二)政府、企业

政府与企业在公众参与制度中,两者作为参与主体他们代表着一大部分人的利益。在环境保护中,政府应该及时有效地公开与人民生存、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信息,让人民知道自己的权利、运用自己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公众需要公开的信息,与政府能够公开的信息有着很大地差别。比如在企业有关环境信息公开方面,企业依照法律有义务向政府进行排污申报和登记,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信息必须及时有效地向公众公开,再加上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的信息了解不足,使得信息公开很难有效的发挥其作用。

虽然环境保护中,公民参与是基础,但是在公众参与中,信息公开是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比如两者在有关环境资源问题需要信息公开的事件中,方式应采取更多渠道公开,比如政府官网、微博;媒体;电视等。在意见收集过程中,意见的多样化使得方案的抉择有很大的难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要权衡最大利益,保护好更多公众的利益。在权益博弈中,化解权益矛盾,选择最好的补救方案和措施。

(三)环保组织

在美国,一个名为塞拉俱乐部的环保组织通过各种合法有效地手段充分地维护着环境权益,特别是在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执法方面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在环境诉讼中,他们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诉讼,这些举措都很好地保护了环境。在环境保护中,真正有效地环境保护除了强有力的政府执法行为以外,还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其中最重要的是积极发挥各种环保组织的作用。但是,环保组织作为公众参与的主体之一,也遭到很大地质疑。在法律中,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参与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环境保护中,环保组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信息掌握方面,环保组织拥有很多的环境信息,有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在环境实践中,环保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民间环保组织是预案参与、实施中参与、还是末端参与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具体的环境问题中都要考虑这些因素。

(四)非政府的社会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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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但是关于诉权的概念和性质一直处于不断争议之中。一般来讲,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处于不正常的状态,请求司法机关做出裁判的权利。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诉权的获取依赖于实体权利的判断。在环境诉讼领域,要谈论环境诉权首先必须对环境权做出一个界定。因为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环境诉权建立在环境权等一系列实体法的概念基础之上。传统哲学的主客二分法,把人与自然的关系对立起来,没有突破人类自身的视角,注重人的主体地位而忽视了环境自身应有的地位,由此构建起来的公益诉讼制度难以有效解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因此应基于生态整体论认识论从理论上对环境法益进行概括,进一步在实体法层面对环境权进行科学界定。

(一)环境与环境法益

我国2014 年修订的环保法将环境概括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把环境视为独立于人的自然资源,使其成为一个绝对物化的概念,这是一种机械论认识观。生态整体论认识论把包括人类在内的自然界理解为一个整体,自然界各部分之间的联系是内在的和有机的。人类与自然界的其他存在物都是同一个巨大的存在链条上的环节。我们应该转变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重新确立人在大自然中的地位,重塑人的物种形象。换言之,在环境的内涵中应该包含人这个因素。国外的一些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环境的观念。例如,1986 年印度《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和水、空气、土地、人类、其他生物、微生物和财产之间的关系。把环境权主体置于环境系统之中,泛化为不特定的主体,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多元化,从而扩宽了环境诉讼资格,使环境权得到全面的保护。传统的环境法益更多地倾向于人类从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中所获得的利益。但是在生态整体论看来,由于人类是构成环境的一个因素,人与自然界是统一的整体,所以环境法益既包括公民个人的环境法益,环境公共利益,也包括环境自身享有的利益。所以环境侵权行为会损害到三者的利益,即: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环境自身的利益。

公民的个人利益可以通过传统渠道来寻求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涉及面广,具有共享性和普惠性,既有共同的特征也有个人的特征,传统方式无法有效解决,需要新的诉讼渠道。而环境自身的利益有别于人的利益,具有非人格的特性,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如果环境自身的损害或者污染与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中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联,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是不会去主动关心环境问题的,而某些看似距离自身很遥远的环境问题如果不去加以干预极有可能发展成为危及人类生存的大问题。如热带雨林的破坏,极地冰川的融化等。所以要从根本上维护环境自身的利益,赋予环境自身准人格的地位,让它拥有属于自身的诉权是最好的方式。虽然这种界定具有超前性,站在目前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角度看,它所突破的不只是一个法律方面的问题,更涉及社会学、伦理学、法哲学、环境科学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但这只是一个时间长短的问题。在生态整体论的科学指导下,在诉权体系内赋予环境自身诉权有重要意义。

(二)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权

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的存在,环境权利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权利,它不应该以关系的某一方来加以认定。在生态整体论视野下,人类与其他生物一样是整个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物种,是大自然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除了人类,还有其他数量众多的生命体,它们与人类在同一片蓝天之下,共享大自然的庇护和福祉,共同维护着地球的生态平衡。正是基于此,人类应该认识到其与其他物种的等质性,尊重其他生命体。英国史学家汤因比认为大地、空气、水、岩石、泉、河流、海,这一切都有尊严。如果人类侵犯了其尊严性,就等于侵犯了人类本身的尊严性。大自然孕育了人类,为人类的物质资料生产提供了基本的原材料,人与自然由此结成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人类社会离开了生态自然就无法生存和发展。只有生态自然的利益得到维护,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因此从根本上说,环境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构成生态整体系统的物种共同的福利和尊严。环境权利的主体应当包含人类、其他物种以及环境自身。

二、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环境诉权主体的重构

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对环境的影响作用不是十分的强烈,加上环境本身的自净和修复能力,环境问题还没有凸显,一些局部的侵犯环境利益的事件引发的诉权问题通过传统私益诉权理论即可得到解决。工业文明的到来,使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大大增强,个体的活动完全可能给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带来极大的影响,出现了一个人污染一条江的情形。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一系列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层出不穷,以政府为主导的环保机制已经暴露出其局限性。首先,政府部门由于责任和分工的不同,它掌握的资源和信息是有限的,而环境问题的突发性和多发性使得政府很难及时有效的做出相应的反应来。其次,根据经济法学的观点,政府具有有限理性,它本身也有可能与特殊利益集团结成同盟,而做出违法的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到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利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对环境法益的全面保护,就有必要对环境法益进行类型化研究。

(一)环境诉权特征

传统上讲,诉权一般由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行使,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类型越来越复杂化和多样化,出现了诉权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相分离的状况。在环境诉讼领域,环境损害侵犯的法益既有个人的,也有社会公共的,因此想要维护更大范围的法益,有必要实现诉权主体的扩大化或者称之为多元化。笔者认为环境诉权是一种新的诉权,与一般诉权相比,它最大的特点是诉权主体的广泛性。其原告资格超出了人的范畴,可以是人也可以是自然环境本身。我国新修订的环保法赋予了特定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这是环保认识论上的一个进步,但是还不够完善,因为它始终没有突破以人类为中心的思想束缚。在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环境是一种相互关系,人与自然同在宇宙大幕下,是和谐而统一的一个整体,环境权不是人类所独有的,其他物种包括环境本身也应当享有此种权利。所以这些权利主体因环境侵权行为而无法充分享有环境利益的时候,都可以行使其诉权,以通过法律的公正裁判,维护自身权利的圆满状态。

(二)生态整体论下环境诉权主体的类型

从自然法的角度来分析,无伤害便无救济,即伤害原则。在利益法学看来,如果某种行为伤害了立法者意图的利益,不管是否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审判权都可以依此而启动。因此,只要当事人的诉求包含了利益的伤害,诉权就具备了存在的合理性。在生态整体论下,对环境造成的伤害包括个人的环境利益伤害,公共的环境利益伤害以及环境自身利益的伤害。与之相对应,完整的环境诉权主体应该包括个人环境诉权主体,公共环境诉权主体和环境本身诉权主体。我国2009 年《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旨在保护私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因环境污染而所形成的诉权,明确了个人环境诉权主体。2014 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 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了公共环境诉权主体。但是目前为止,对环境自身应享有的诉权主体地位还没有得到有关法律的明文确认。

三、生态整体论视野下的环境公益诉权主体和环境自身诉权主体

基于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个人环境诉权主体做了明确的确认,在此主要讨论环境公益诉权主体和环境自身诉权主体。

(一)环境公益诉权主体

在早期农耕文明时代,人类的自然权利有排他性和非排他性之分。为了便于自然权利的实现,人们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某些排他性权利让渡给了政府,赋予政府有限的权利。而非排他性权利并不会给建立政府社会带来麻烦,所以不存在让渡的问题。工业文明的广泛深入发展打破了原来相对稳定的权利格局,环境权这样的非排他性权利也受到冲击。具体而言,一部分人的工业活动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对另外一部分人的环境权造成侵犯。但是,最初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内容并不包括这部分非排他性权利,因而此种权利的侵害无法通过政府寻求救济。在现阶段,国家代表全民的利益,环境权益是全民的利益,此种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理应由国家来提供保护,国家由此具备诉权的资格。环境公益诉权旨在维护社会大众的环境权益,而大众的环境权益又分散在工业文明的各个角落里面。所以公益诉权主体应该具有广泛的包容性,如果过多的限制,则不利于环境权益的保护。国家诉权如同道路的主干道,自有其局限性,它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社会上的组织和其他团体如同毛细血管,掌握着不同层面和不同区域的信息,他们拥有专业的技术,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崇高的理想追求。若能赋予它们环境诉权则可以更好地维护大众环境权益。例如美国1970 年《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或个人等提起诉讼。而我国目前的环保法在这方面的限制还比较多。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约因素 内容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之间的巨大差异使其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很难确立稳定的地位;各国已经形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态各异,我国很难择定效法对象;一些学者提出的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修修补补的构想正在缩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空间;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还不够强大。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 我们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拥护者和积极倡导者,也希望在我国能早日建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建设过程或者说是完善过程将是漫长的。虽然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人们却没有对建立这一制度的困难进行像对呼吁建立这样的制度一样的富有热情的思考。学者们所阐述的那些合理性,一些司法机关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作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所展示的合理性,都不是能说明我国可以迅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充分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正处在成长过程中的制度,我们必须经历耐心等待、积极参与的尝试过程。我们作此判断的主要理由是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制度和文化因素: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具有“异端”品质的诉讼,其很难被当今的诉讼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环境公益诉讼是已经存在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其典型代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又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如果把人类诉讼历史的开端界定在古希腊时期和中国的春秋时期,那么人类的诉讼历史,从而也就是诉讼制度建设的历史已经走过了约2500年。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如果以美国环境法律规定公民诉讼条款作为开端,至今不到40年。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包括相对年轻一些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譬如,以往的各种诉讼制度,其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同的主体都是为自己的利益或自己所代表的机关、机构的利益而诉,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诉机关所诉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本质属性,但其参与诉讼的动力往往来自本机关的职责要求,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追求,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本质上是属于全人类的,或者是与一定生态系统或环境单位相联系的共同体所享有的。再如,以往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是“三足鼎立”,即诉讼两造加裁判者,而环境公益诉讼却是“驷马一驾”。所谓“驷马一驾”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实际上都存在四个相关方,即审判机关、环境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对环境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原告。不管实际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还是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这类诉讼中都客观地存在着这样四类主体,这四类主体的组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第三类主体和第四类主体具有同位性,即在理论上它们都是环境利益的维护者,都应与第二方即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相对抗。但实际上,这“同位”的两方常常是敌对的双方。在原告以第三方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对立的诉讼双方。 上述差异足以把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判为两类,或者说把环境公益诉讼判为传统诉讼制度的异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差异不是细微区别,而是本质意义上的不同。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本质性差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无法顺利地被现有的诉讼制度接纳,无法顺畅地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序列中取得“第四”的位置。如果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同一诉讼制度序列中的兄弟,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与这个兄弟家族不同的“另类”制度。从而,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确立稳定的地位,形成稳定的、系统的制度。这一点,只要考察一下美国、印度等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发展的艰难历程就可以得到证实。 二、理论方面的因素:相关论证尚未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美国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学者、法官为这种 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其他国家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都做过类似的工作,但相关论证还没有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不容怀疑的理论支持。公共信托理论纯属假说,其与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相去甚远。人民主权理论不必然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对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虽可自圆其说,但与宪政制度相冲突,不符合宪政和法治的一般原理。 有学者提出,按照我国《宪法》的安排,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等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等权利,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其他法律对该规定的复述为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远比美国《宪法》第三条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此可以合理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律规定的检举权、控告权等是否可以支持公民的诉讼权,对此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认可。几十年来,这种法律根据从没有被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们认为环境责任理论可以为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为合理的说明,能给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但它对目前流行的政治理论并不具有绝对说服力。也就是说,人们仍然可以为固守传统的政治理论和法治理论而拒绝接受环境责任理论,继续坚持从几百年来行之有效的政府与公民“各司其职”的结构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三、域外借鉴因素:各国纷纷尝试,难以择定效法对象 学界有人提出制定《环境诉讼法》的方案,意在谋求从诉讼制度上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及相关利益保护问题。这种动议的动机无疑是良好的,但其可行性值得怀疑。在该方案所要涵盖的那些所谓的环境诉讼中,多数属于民事诉讼,它们可以自然地纳入、也应该纳入传统诉讼制度之中。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或环境诉讼法尚值得讨论。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但在这个国家要想梳理出一个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轮廓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支撑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写在其16部环境法律中的所谓公民诉讼条款,美国不仅没有专门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而且实际上没有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哪怕是简单的程序规范,尽管从其新旧判例中可以大致勾勒出一个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框架,但不同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的不同态度,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环境公民诉讼态度上的游移等,说明这一制度还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下。 欧洲大陆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区域之一,也是环境保护开展得最有声有色的区域之一,但在这里找不到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德国奉行的只有权利被侵害才可以起诉的基本原则把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法院门外,即使有关法律赋予环保NGO在某些案件中担当原告的资格,这与公益诉讼所要求的普遍授予起诉权也相差甚远。法国只是给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了一个小口,如使其通过“越权之诉”表达对政府有害于环境的行为的反对意见。英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是其《污染控制法》关于“任何人”均可以对“公害”起诉的规定,这相当于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在意大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求助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这几个欧洲大国实际上都没有建立起可以作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模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1]印度学界、司法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及其制度化作了艰苦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印度环境法虽然对提起诉讼有广泛的授权,但没有为行使诉权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其书信管辖权制度可谓有效,但该制度主要由最高法院实施,这就使环境公益诉讼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发生在美国、欧洲国家、印度等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生态性的环境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依据多样、原告成分参差不齐、法院受理政策时紧时松、法官判决意见分歧异常等现象,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种不定型、不完整的制度。[12]如果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上西方发达国家是先行者,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那么,我们需要先回答:学习哪个国家、哪种模式?是像美国那 样以公民诉讼条款为“抓手”,还是像德国那样对起诉资格作严格的限制;是学习葡萄牙在《环境团体法》、《环境框架法》、《公众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上全面开花,还是学习瑞典等国在一部环境法典中解决问题;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制度建设的进程交给法官去掌握,还是学习葡萄牙的经验建立相对完整的程序法。面对国外种种不同的模式,我们面临选择上的困难。 四、国内探索因素: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 有学者提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以往的制度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如别涛先生把“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与“环境公益呼吁环境公诉”联系起来,他谈到环境行政部门“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13]。还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其他一些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缺陷或不足,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学者们做这些分析是为了说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但这些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国家对建立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缓步不行,停留于应急性地修改原有的法律或者按照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完善以往的制度。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国家可以给这些部门更有力的手段;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国家可以排除这些限制;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作为弱者的原告不利,国家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企业或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有可能造成某些利益因错过了这个期间而无法通过诉讼得到维护,国家可以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维护环境利益所需要的长度。当所有这些都完成之后,实施新制度的空间就会减小许多,公众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热情也会有所减损。 五、社会支持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 在我国,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重大环境事件的不断发生,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越来越热烈,有不少热心人士提出相关立法或制度建设的建议。如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吕忠梅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案[14],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想”[15],陈法庆——一个普通农民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16]。这些建议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呼吁都非常珍贵,但是,与建立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具有异质性特点的新制度的要求相对照,这些呼吁尚显微弱。我国检察系统对环境公益诉讼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一些国家机关也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17]这些尝试是值得赞赏的,但从我国法律存在的朝向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空间来看[18],这种尝试尚有待拓展。在我国已经发生了涉及环境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也出现了与松花江污染事件有关的鲟蝗鱼诉讼等,这些诉讼不论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其对启发人们的诉权觉醒、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都是十分有益的。但这类诉讼实在太少,其中单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一切都说明,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状态解释为百姓的冷漠、缺乏公共意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六、结语 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表明,我们应实事求是地对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目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应当针对不利于该制度建设的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因素采取积极的措施。这里所说的尝试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在现行法律中寻找可以衍生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资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局部修改提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空间。另一个方面是沿着现行法律的原则、精神对现行法律作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的制度。既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因素,我们就应当设法克服这些因素的影响,这个过程可能是漫长的。针对西方国家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的制度各不相同的情况,我们不得不做的艰苦工作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文化特点,选择确定适合我国效法、借鉴的制度。既然我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还不是很强大,当前之策当然是努力唤起更强大的支持力量。 注释: 2008年,笔者承担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现已结项),之所以积极承担这个项目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开展这个项目的研究,笔者更加支持建立这项制度。 别涛先生曾把他所提倡的环境民事公诉说成是“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页),他所说的“正在出现”(这种表达与一般的语言习惯不大一样)大概就是指一种新兴的状态。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讨论,可参阅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关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虚妄,笔者拟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别涛先生在引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之后说,“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页)。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的判断既无法律根据,也难以得到语词解释的支持。 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章志远先生曾经指出在行政公益诉讼讨论中的一大认识误区,即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不知在环境诉讼的讨论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误区。 如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其法律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行为侵害时才能起诉。” 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6页。 [11]只有荷兰、葡萄牙和瑞典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算是相对完善。 [12]虽然葡萄牙创立了让我们感到新奇的《公众诉讼法》,瑞典的《环境管理法》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如其环境特别法院制度为环境纠纷处理提供了专门的通道,但这些似乎都不足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定型化了,从而我们就有了无须鉴别的学习榜样了。 [13][14][15]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449—452、396—398页。 [16]《陈法庆以一个农民的身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中国环境报》2011年6月15日。 [17]实践中一些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包含普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内容,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否也就缺乏说服力。 [18]中华环保联合会支持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二期的设计方案之一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解释空间寻找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我们正在为此付出努力。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制约因素 内容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之间的巨大差异使其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很难确立稳定的地位;各国已经形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态各异,我国很难择定效法对象;一些学者提出的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修修补补的构想正在缩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空间;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还不够强大。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 我们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拥护者和积极倡导者,也希望在我国能早日建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建设过程或者说是完善过程将是漫长的。虽然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人们却没有对建立这一制度的困难进行像对呼吁建立这样的制度一样的富有热情的思考。学者们所阐述的那些合理性,一些司法机关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作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所展示的合理性,都不是能说明我国可以迅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充分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正处在成长过程中的制度,我们必须经历耐心等待、积极参与的尝试过程。我们作此判断的主要理由是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制度和文化因素: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具有“异端”品质的诉讼,其很难被当今的诉讼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环境公益诉讼是已经存在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其典型代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又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如果把人类诉讼历史的开端界定在古希腊时期和中国的春秋时期,那么人类的诉讼历史,从而也就是诉讼制度建设的历史已经走过了约2500年。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如果以美国环境法律规定公民诉讼条款作为开端,至今不到40年。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包括相对年轻一些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譬如,以往的各种诉讼制度,其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同的主体都是为自己的利益或自己所代表的机关、机构的利益而诉,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诉机关所诉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本质属性,但其参与诉讼的动力往往来自本机关的职责要求,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追求,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本质上是属于全人类的,或者是与一定生态系统或环境单位相联系的共同体所享有的。再如,以往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是“三足鼎立”,即诉讼两造加裁判者,而环境公益诉讼却是“驷马一驾”。所谓“驷马一驾”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实际上都存在四个相关方,即审判机关、环境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对环境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原告。不管实际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还是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这类诉讼中都客观地存在着这样四类主体,这四类主体的组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第三类主体和第四类主体具有同位性,即在理论上它们都是环境利益的维护者,都应与第二方即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相对抗。但实际上,这“同位”的两方常常是敌对的双方。在原告以第三方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对立的诉讼双方。 上述差异足以把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判为两类,或者说把环境公益诉讼判为传统诉讼制度的异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差异不是细微区别,而是本质意义上的不同。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本质性差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无法顺利地被现有的诉讼制度接纳,无法顺畅地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序列中取得“第四”的位置。如果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同一诉讼制度序列中的兄弟,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与这个兄弟家族不同的“另类”制度。从而,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确立稳定的地位,形成稳定的、系统的制度。这一点,只要考察一下美国、印度等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发展的艰难历程就可以得到证实。 二、理论方面的因素:相关论证尚未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美国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学者、法官为这种 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其他国家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都做过类似的工作,但相关论证还没有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不容怀疑的理论支持。公共信托理论纯属假说,其与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相去甚远。人民主权理论不必然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对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虽可自圆其说,但与宪政制度相冲突,不符合宪政和法治的一般原理。 有学者提出,按照我国《宪法》的安排,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等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等权利,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其他法律对该规定的复述为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远比美国《宪法》第三条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此可以合理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律规定的检举权、控告权等是否可以支持公民的诉讼权,对此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认可。几十年来,这种法律根据从没有被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们认为环境责任理论可以为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为合理的说明,能给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但它对目前流行的政治理论并不具有绝对说服力。也就是说,人们仍然可以为固守传统的政治理论和法治理论而拒绝接受环境责任理论,继续坚持从几百年来行之有效的政府与公民“各司其职”的结构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三、域外借鉴因素:各国纷纷尝试,难以择定效法对象 学界有人提出制定《环境诉讼法》的方案,意在谋求从诉讼制度上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及相关利益保护问题。这种动议的动机无疑是良好的,但其可行性值得怀疑。在该方案所要涵盖的那些所谓的环境诉讼中,多数属于民事诉讼,它们可以自然地纳入、也应该纳入传统诉讼制度之中。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或环境诉讼法尚值得讨论。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但在这个国家要想梳理出一个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轮廓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支撑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写在其16部环境法律中的所谓公民诉讼条款,美国不仅没有专门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而且实际上没有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哪怕是简单的程序规范,尽管从其新旧判例中可以大致勾勒出一个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框架,但不同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的不同态度,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环境公民诉讼态度上的游移等,说明这一制度还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下。 欧洲大陆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区域之一,也是环境保护开展得最有声有色的区域之一,但在这里找不到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德国奉行的只有权利被侵害才可以起诉的基本原则把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法院门外,即使有关法律赋予环保NGO在某些案件中担当原告的资格,这与公益诉讼所要求的普遍授予起诉权也相差甚远。法国只是给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了一个小口,如使其通过“越权之诉”表达对政府有害于环境的行为的反对意见。英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是其《污染控制法》关于“任何人”均可以对“公害”起诉的规定,这相当于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在意大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求助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这几个欧洲大国实际上都没有建立起可以作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模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1]印度学界、司法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及其制度化作了艰苦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印度环境法虽然对提起诉讼有广泛的授权,但没有为行使诉权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其书信管辖权制度可谓有效,但该制度主要由最高法院实施,这就使环境公益诉讼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发生在美国、欧洲国家、印度等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生态性的环境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依据多样、原告成分参差不齐、法院受理政策时紧时松、法官判决意见分歧异常等现象,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种不定型、不完整的制度。[12]如果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上西方发达国家是先行者,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那么,我们需要先回答:学习哪个国家、哪种模式?是像美国那 样以公民诉讼条款为“抓手”,还是像德国那样对起诉资格作严格的限制;是学习葡萄牙在《环境团体法》、《环境框架法》、《公众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上全面开花,还是学习瑞典等国在一部环境法典中解决问题;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制度建设的进程交给法官去掌握,还是学习葡萄牙的经验建立相对完整的程序法。面对国外种种不同的模式,我们面临选择上的困难。 四、国内探索因素: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 有学者提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以往的制度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如别涛先生把“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与“环境公益呼吁环境公诉”联系起来,他谈到环境行政部门“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13]。还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其他一些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缺陷或不足,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学者们做这些分析是为了说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但这些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国家对建立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缓步不行,停留于应急性地修改原有的法律或者按照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完善以往的制度。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国家可以给这些部门更有力的手段;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国家可以排除这些限制;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作为弱者的原告不利,国家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企业或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有可能造成某些利益因错过了这个期间而无法通过诉讼得到维护,国家可以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维护环境利益所需要的长度。当所有这些都完成之后,实施新制度的空间就会减小许多,公众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热情也会有所减损。 五、社会支持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 在我国,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重大环境事件的不断发生,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越来越热烈,有不少热心人士提出相关立法或制度建设的建议。如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吕忠梅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案[14],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想”[15],陈法庆——一个普通农民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16]。这些建议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呼吁都非常珍贵,但是,与建立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具有异质性特点的新制度的要求相对照,这些呼吁尚显微弱。我国检察系统对环境公益诉讼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一些国家机关也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17]这些尝试是值得赞赏的,但从我国法律存在的朝向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空间来看[18],这种尝试尚有待拓展。在我国已经发生了涉及环境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也出现了与松花江污染事件有关的鲟蝗鱼诉讼等,这些诉讼不论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其对启发人们的诉权觉醒、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都是十分有益的。但这类诉讼实在太少,其中单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一切都说明,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状态解释为百姓的冷漠、缺乏公共意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六、结语 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表明,我们应实事求是地对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目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应当针对不利于该制度建设的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因素采取积极的措施。这里所说的尝试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在现行法律中寻找可以衍生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资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局部修改提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空间。另一个方面是沿着现行法律的原则、精神对现行法律作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的制度。既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因素,我们就应当设法克服这些因素的影响,这个过程可能是漫长的。针对西方国家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的制度各不相同的情况,我们不得不做的艰苦工作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文化特点,选择确定适合我国效法、借鉴的制度。既然我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还不是很强大,当前之策当然是努力唤起更强大的支持力量。 注释: 2008年,笔者承担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现已结项),之所以积极承担这个项目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开展这个项目的研究,笔者更加支持建立这项制度。 别涛先生曾把他所提倡的环境民事公诉说成是“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页),他所说的“正在出现”(这种表达与一般的语言习惯不大一样)大概就是指一种新兴的状态。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讨论,可参阅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关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虚妄,笔者拟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别涛先生在引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之后说,“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页)。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的判断既无法律根据,也难以得到语词解释的支持。 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章志远先生曾经指出在行政公益诉讼讨论中的一大认识误区,即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不知在环境诉讼的讨论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误区。 如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其法律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行为侵害时才能起诉。” 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6页。 [11]只有荷兰、葡萄牙和瑞典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算是相对完善。 [12]虽然葡萄牙创立了让我们感到新奇的《公众诉讼法》,瑞典的《环境管理法》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如其环境特别法院制度为环境纠纷处理提供了专门的通道,但这些似乎都不足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定型化了,从而我们就有了无须鉴别的学习榜样了。 [13][14][15]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449—452、396—398页。 [16]《陈法庆以一个农民的身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中国环境报》2011年6月15日。 [17]实践中一些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包含普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内容,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否也就缺乏说服力。 [18]中华环保联合会支持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二期的设计方案之一是,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解释空间寻找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路径。我们正在为此付出努力。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14篇

内容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之间的巨大差异使其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很难确立稳定的地位;各国已经形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态各异,我国很难择定效法对象;一些学者提出的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修修补补的构想正在缩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空间;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还不够强大。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

 

 

    我们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拥护者和积极倡导者,也希望在我国能早日建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但是,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建设过程或者说是完善过程将是漫长的。虽然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人们却没有对建立这一制度的困难进行像对呼吁建立这样的制度一样的富有热情的思考。学者们所阐述的那些合理性,一些司法机关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作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所展示的合理性,都不是能说明我国可以迅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充分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正处在成长过程中的制度,我们必须经历耐心等待、积极参与的尝试过程。我们作此判断的主要理由是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制度和文化因素: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具有“异端”品质的诉讼,其很难被当今的诉讼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环境公益诉讼是已经存在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其典型代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又是一种崭新的制度[2]。如果把人类诉讼历史的开端界定在古希腊时期和中国的春秋时期,那么人类的诉讼历史,从而也就是诉讼制度建设的历史已经走过了约2500年。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如果以美国环境法律规定公民诉讼条款作为开端,至今不到40年。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包括相对年轻一些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譬如,以往的各种诉讼制度,其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同的主体都是为自己的利益或自己所代表的机关、机构的利益而诉,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诉机关所诉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本质属性,但其参与诉讼的动力往往来自本机关的职责要求,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追求,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本质上是属于全人类的,或者是与一定生态系统或环境单位相联系的共同体所享有的。再如,以往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是“三足鼎立”,即诉讼两造加裁判者,而环境公益诉讼却是“驷马一驾”。所谓“驷马一驾”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实际上都存在四个相关方,即审判机关、环境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对环境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原告。不管实际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还是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这类诉讼中都客观地存在着这样四类主体,这四类主体的组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第三类主体和第四类主体具有同位性,即在理论上它们都是环境利益的维护者,都应与第二方即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相对抗。但实际上,这“同位”的两方常常是敌对的双方。在原告以第三方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对立的诉讼双方。

    上述差异足以把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判为两类,或者说把环境公益诉讼判为传统诉讼制度的异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差异不是细微区别,而是本质意义上的不同。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本质性差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无法顺利地被现有的诉讼制度接纳,无法顺畅地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序列中取得“第四”的位置。如果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同一诉讼制度序列中的兄弟,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与这个兄弟家族不同的“另类”制度。从而,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确立稳定的地位,形成稳定的、系统的制度。这一点,只要考察一下美国、印度等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发展的艰难历程就可以得到证实。

    二、理论方面的因素:相关论证尚未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美国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学者、法官为这种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其他国家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都做过类似的工作[3],但相关论证还没有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不容怀疑的理论支持。公共信托理论纯属假说,其与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相去甚远。[4]人民主权理论不必然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对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虽可自圆其说,但与宪政制度相冲突,不符合宪政和法治的一般原理。

    有学者提出,按照我国《宪法》的安排,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等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等权利,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其他法律对该规定的复述为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远比美国《宪法》第三条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此可以合理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律规定的检举权、控告权等是否可以支持公民的诉讼权,对此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认可。[5]几十年来,这种法律根据从没有被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们认为环境责任理论可以为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为合理的说明[6],能给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但它对目前流行的政治理论并不具有绝对说服力。也就是说,人们仍然可以为固守传统的政治理论和法治理论而拒绝接受环境责任理论,继续坚持从几百年来行之有效的政府与公民“各司其职”的结构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三、域外借鉴因素:各国纷纷尝试,难以择定效法对象

    学界有人提出制定《环境诉讼法》的方案,意在谋求从诉讼制度上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及相关利益保护问题。这种动议的动机无疑是良好的,但其可行性值得怀疑。在该方案所要涵盖的那些所谓的环境诉讼中,多数属于民事诉讼,它们可以自然地纳入、也应该纳入传统诉讼制度之中。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或环境诉讼法尚值得讨论。[7]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但在这个国家要想梳理出一个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轮廓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支撑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写在其16部环境法律中的所谓公民诉讼条款,美国不仅没有专门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而且实际上没有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哪怕是简单的程序规范,尽管从其新旧判例中可以大致勾勒出一个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框架,但不同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的不同态度,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环境公民诉讼态度上的游移等,说明这一制度还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下。

    欧洲大陆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区域之一,也是环境保护开展得最有声有色的区域之一,但在这里找不到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德国奉行的只有权利被侵害才可以起诉的基本原则[8]把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法院门外,即使有关法律赋予环保ngo在某些案件中担当原告的资格[9],这与公益诉讼所要求的普遍授予起诉权也相差甚远。法国只是给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了一个小口,如使其通过“越权之诉”[10]表达对政府有害于环境的行为的反对意见。英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是其《污染控制法》关于“任何人”均可以对“公害”起诉的规定,这相当于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在意大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求助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这几个欧洲大国实际上都没有建立起可以作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模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1]印度学界、司法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及其制度化作了艰苦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印度环境法虽然对提起诉讼有广泛的授权,但没有为行使诉权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其书信管辖权制度可谓有效,但该制度主要由最高法院实施,这就使环境公益诉讼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发生在美国、欧洲国家、印度等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生态性的环境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依据多样、原告成分参差不齐、法院受理政策时紧时松、法官判决意见分歧异常等现象,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种不定型、不完整的制度。[12]如果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上西方发达国家是先行者,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那么,我们需要先回答:学习哪个国家、哪种模式?是像美国那样以公民诉讼条款为“抓手”,还是像德国那样对起诉资格作严格的限制;是学习葡萄牙在《环境团体法》、《环境框架法》、《公众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上全面开花,还是学习瑞典等国在一部环境法典中解决问题;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制度建设的进程交给法官去掌握,还是学习葡萄牙的经验建立相对完整的程序法。面对国外种种不同的模式,我们面临选择上的困难。

    四、国内探索因素: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

    有学者提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以往的制度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如别涛先生把“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与“环境公益呼吁环境公诉”联系起来,他谈到环境行政部门“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13]。还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其他一些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缺陷或不足,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学者们做这些分析是为了说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但这些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国家对建立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缓步不行,停留于应急性地修改原有的法律或者按照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完善以往的制度。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国家可以给这些部门更有力的手段;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国家可以排除这些限制;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作为弱者的原告不利,国家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企业或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有可能造成某些利益因错过了这个期间而无法通过诉讼得到维护,国家可以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维护环境利益所需要的长度。当所有这些都完成之后,实施新制度的空间就会减小许多,公众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热情也会有所减损。

    五、社会支持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

    在我国,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重大环境事件的不断发生,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越来越热烈,有不少热心人士提出相关立法或制度建设的建议。如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吕忠梅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案[14],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想”[15],陈法庆——一个普通农民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16]。这些建议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呼吁都非常珍贵,但是,与建立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具有异质性特点的新制度的要求相对照,这些呼吁尚显微弱。我国检察系统对环境公益诉讼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一些国家机关也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17]这些尝试是值得赞赏的,但从我国法律存在的朝向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空间来看[18],这种尝试尚有待拓展。在我国已经发生了涉及环境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也出现了与松花江污染事件有关的鲟蝗鱼诉讼等,这些诉讼不论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其对启发人们的诉权觉醒、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都是十分有益的。但这类诉讼实在太少,其中单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一切都说明,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状态解释为百姓的冷漠、缺乏公共意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六、结语

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表明,我们应实事求是地对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目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应当针对不利于该制度建设的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因素采取积极的措施。这里所说的尝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现行法律中寻找可以衍生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资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局部修改提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空间。另一个方面是沿着现行法律的原则、精神对现行法律作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的制度。既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因素,我们就应当设法克服这些因素的影响,这个过程可能是漫长的。针对西方国家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的制度各不相同的情况,我们不得不做的艰苦工作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文化特点,选择确定适合我国效法、借鉴的制度。既然我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还不是很强大,当前之策当然是努力唤起更强大的支持力量。

 

 

 

 

注释:

  [1]2008年,笔者承担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现已结项),之所以积极承担这个项目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开展这个项目的研究,笔者更加支持建立这项制度。

  [2]别涛先生曾把他所提倡的环境民事公诉说成是“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页),他所说的“正在出现”(这种表达与一般的语言习惯不大一样)大概就是指一种新兴的状态。

  [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讨论,可参阅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4]关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虚妄,笔者拟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5]别涛先生在引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之后说,“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页)。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的判断既无法律根据,也难以得到语词解释的支持。

  [6]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7]章志远先生曾经指出在行政公益诉讼讨论中的一大认识误区,即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不知在环境诉讼的讨论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误区。

  [8]如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其法律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行为侵害时才能起诉。”

  [9]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0]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6页。

  [11]只有荷兰、葡萄牙和瑞典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算是相对完善。

  [12]虽然葡萄牙创立了让我们感到新奇的《公众诉讼法》,瑞典的《环境管理法》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如其环境特别法院制度为环境纠纷处理提供了专门的通道,但这些似乎都不足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定型化了,从而我们就有了无须鉴别的学习榜样了。

  [13][14][15]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449—452、396—398页。

  [16]《陈法庆以一个农民的身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中国环境报》2004年6月15日。

环保公益论文范文第15篇

内容提要: 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之间的巨大差异使其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很难确立稳定的地位;各国已经形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形态各异,我国很难择定效法对象;一些学者提出的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修修补补的构想正在缩小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空间;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还不够强大。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当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

我们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拥护者和积极倡导者,也希望在我国能早日建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但是,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建设过程或者说是完善过程将是漫长的。虽然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人们却没有对建立这一制度的困难进行像对呼吁建立这样的制度一样的富有热情的思考。学者们所阐述的那些合理性,一些司法机关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作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所展示的合理性,都不是能说明我国可以迅速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充分理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正处在成长过程中的制度,我们必须经历耐心等待、积极参与的尝试过程。我们作此判断的主要理由是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制度和文化因素:环境公益诉讼难以被当今的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具有“异端”品质的诉讼,其很难被当今的诉讼制度和文化全盘接受。环境公益诉讼是已经存在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是其典型代表。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又是一种崭新的制度[2]。如果把人类诉讼历史的开端界定在古希腊时期和中国的春秋时期,那么人类的诉讼历史,从而也就是诉讼制度建设的历史已经走过了约2500年。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如果以美国环境法律规定公民诉讼条款作为开端,至今不到40年。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包括相对年轻一些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譬如,以往的各种诉讼制度,其原告或与原告诉讼地位相同的主体都是为自己的利益或自己所代表的机关、机构的利益而诉,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诉机关所诉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的本质属性,但其参与诉讼的动力往往来自本机关的职责要求,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追求,其所代表的利益在本质上是属于全人类的,或者是与一定生态系统或环境单位相联系的共同体所享有的。再如,以往诉讼制度的基本结构是“三足鼎立”,即诉讼两造加裁判者,而环境公益诉讼却是“驷马一驾”。所谓“驷马一驾”是指: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实际上都存在四个相关方,即审判机关、环境危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对环境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原告。不管实际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还是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这类诉讼中都客观地存在着这样四类主体,这四类主体的组合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第三类主体和第四类主体具有同位性,即在理论上它们都是环境利益的维护者,都应与第二方即实施环境危害行为的主体相对抗。但实际上,这“同位”的两方常常是敌对的双方。在原告以第三方怠于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原告和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是对立的诉讼双方。

上述差异足以把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判为两类,或者说把环境公益诉讼判为传统诉讼制度的异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差异不是细微区别,而是本质意义上的不同。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本质性差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无法顺利地被现有的诉讼制度接纳,无法顺畅地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序列中取得“第四”的位置。如果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同一诉讼制度序列中的兄弟,那么,环境公益诉讼是与这个兄弟家族不同的“另类”制度。从而,环境公益诉讼很难在传统诉讼制度主宰的诉讼体系和诉讼文化中确立稳定的地位,形成稳定的、系统的制度。这一点,只要考察一下美国、印度等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发展的艰难历程就可以得到证实。

二、理论方面的因素:相关论证尚未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

美国建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美国学者、法官为这种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其他国家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都做过类似的工作[3],但相关论证还没有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充足的、不容怀疑的理论支持。公共信托理论纯属假说,其与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相去甚远。[4]人民主权理论不必然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对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虽可自圆其说,但与宪政制度相冲突,不符合宪政和法治的一般原理。

有学者提出,按照我国《宪法》的安排,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等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等权利,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和其他法律对该规定的复述为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远比美国《宪法》第三条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此可以合理推演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然而,法律规定的检举权、控告权等是否可以支持公民的诉讼权,对此既没有宪法依据,也没有法律认可。[5]几十年来,这种法律根据从没有被用来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我们认为环境责任理论可以为推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更为合理的说明[6],能给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但它对目前流行的政治理论并不具有绝对说服力。也就是说,人们仍然可以为固守传统的政治理论和法治理论而拒绝接受环境责任理论,继续坚持从几百年来行之有效的政府与公民“各司其职”的结构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

三、域外借鉴因素:各国纷纷尝试,难以择定效法对象

学界有人提出制定《环境诉讼法》的方案,意在谋求从诉讼制度上彻底解决环境问题及相关利益保护问题。这种动议的动机无疑是良好的,但其可行性值得怀疑。在该方案所要涵盖的那些所谓的环境诉讼中,多数属于民事诉讼,它们可以自然地纳入、也应该纳入传统诉讼制度之中。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或环境诉讼法尚值得讨论。[7]

美国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国际上有广泛的影响,但在这个国家要想梳理出一个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轮廓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支撑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写在其16部环境法律中的所谓公民诉讼条款,美国不仅没有专门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而且实际上没有为环境公益诉讼建立哪怕是简单的程序规范,尽管从其新旧判例中可以大致勾勒出一个环境公民诉讼的制度框架,但不同法院对环境公民诉讼的不同态度,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环境公民诉讼态度上的游移等,说明这一制度还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下。

欧洲大陆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区域之一,也是环境保护开展得最有声有色的区域之一,但在这里找不到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德国奉行的只有权利被侵害才可以起诉的基本原则[8]把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法院门外,即使有关法律赋予环保NGO在某些案件中担当原告的资格[9],这与公益诉讼所要求的普遍授予起诉权也相差甚远。法国只是给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开了一个小口,如使其通过“越权之诉”[10]表达对政府有害于环境的行为的反对意见。英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最高立法成就是其《污染控制法》关于“任何人”均可以对“公害”起诉的规定,这相当于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条款。在意大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求助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可见,作为欧盟成员国的这几个欧洲大国实际上都没有建立起可以作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模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1]印度学界、司法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及其制度化作了艰苦的努力,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印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是显而易见的。印度环境法虽然对提起诉讼有广泛的授权,但没有为行使诉权建立相应的诉讼程序。其书信管辖权制度可谓有效,但该制度主要由最高法院实施,这就使环境公益诉讼实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发生在美国、欧洲国家、印度等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在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利益尤其是生态性的环境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诉讼依据多样、原告成分参差不齐、法院受理政策时紧时松、法官判决意见分歧异常等现象,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是一种不定型、不完整的制度。[12]如果说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上西方发达国家是先行者,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那么,我们需要先回答:学习哪个国家、哪种模式?是像美国那样以公民诉讼条款为“抓手”,还是像德国那样对起诉资格作严格的限制;是学习葡萄牙在《环境团体法》、《环境框架法》、《公众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立法上全面开花,还是学习瑞典等国在一部环境法典中解决问题;是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制度建设的进程交给法官去掌握,还是学习葡萄牙的经验建立相对完整的程序法。面对国外种种不同的模式,我们面临选择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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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内探索因素: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

有学者提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之一是以往的制度难以有效保护环境利益,如别涛先生把“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与“环境公益呼吁环境公诉”联系起来,他谈到环境行政部门“往往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加之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心有余而力不足,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制止”[13]。还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其他一些不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缺陷或不足,如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环境损害过程的复杂性。再如,一般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与环境有关的案件中,往往都是被告具有举证能力,原告尤其是当公民个人为原告时往往缺乏举证能力,因此,实行这样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此外,传统诉讼制度的因果关系原则、归责原则等也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维护。

学者们做这些分析是为了说明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但这些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国家对建立新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缓步不行,停留于应急性地修改原有的法律或者按照处理环境纠纷的需要完善以往的制度。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环保部门执法手段有限”,国家可以给这些部门更有力的手段;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行政体制方面的限制,国家可以排除这些限制;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作为弱者的原告不利,国家可以修改《民事诉讼法》,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企业或国家管理机关;对于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有可能造成某些利益因错过了这个期间而无法通过诉讼得到维护,国家可以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到维护环境利益所需要的长度。当所有这些都完成之后,实施新制度的空间就会减小许多,公众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热情也会有所减损。

五、社会支持因素: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

在我国,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重大环境事件的不断发生,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讨论越来越热烈,有不少热心人士提出相关立法或制度建设的建议。如全国政协委员梁从诫在全国政协十届三次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提案》,吕忠梅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案[14],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设想”[15],陈法庆——一个普通农民也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16]。这些建议以及其他一些类似的呼吁都非常珍贵,但是,与建立一种与传统诉讼制度具有异质性特点的新制度的要求相对照,这些呼吁尚显微弱。我国检察系统对环境公益诉讼表现出了较高的热情,一些国家机关也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17]这些尝试是值得赞赏的,但从我国法律存在的朝向环境公益诉讼的解释空间来看[18],这种尝试尚有待拓展。在我国已经发生了涉及环境的诉讼(包括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也出现了与松花江污染事件有关的鲟蝗鱼诉讼等,这些诉讼不论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其对启发人们的诉权觉醒、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都是十分有益的。但这类诉讼实在太少,其中单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更是少之又少。这一切都说明,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我们不能简单地把这种状态解释为百姓的冷漠、缺乏公共意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六、结语

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表明,我们应实事求是地对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目前应取的态度是尝试,应当针对不利于该制度建设的制度、文化等方面的因素采取积极的措施。这里所说的尝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现行法律中寻找可以衍生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资源,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局部修改提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空间。另一个方面是沿着现行法律的原则、精神对现行法律作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现实的制度。既然传统法律文化中存在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因素,我们就应当设法克服这些因素的影响,这个过程可能是漫长的。针对西方国家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关的制度各不相同的情况,我们不得不做的艰苦工作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制度、文化特点,选择确定适合我国效法、借鉴的制度。既然我国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力量还不是很强大,当前之策当然是努力唤起更强大的支持力量。

注释:

[1]2008年,笔者承担了中华环保联合会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调研项目”(现已结项),之所以积极承担这个项目是因为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开展这个项目的研究,笔者更加支持建立这项制度。

[2]别涛先生曾把他所提倡的环境民事公诉说成是“正在出现的诉讼形式”(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0页),他所说的“正在出现”(这种表达与一般的语言习惯不大一样)大概就是指一种新兴的状态。

[3]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的讨论,可参阅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4]关于公共信托理论的虚妄,笔者拟另文详论,兹不赘述。

[5]别涛先生在引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之后说,“显然,作为专司国家公诉职能的检察院,完全可以据此‘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参见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页)。这个判断的说服力是值得怀疑的。“检举和控告”即提起民事公诉的判断既无法律根据,也难以得到语词解释的支持。

[6]徐祥民、凌欣、陈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年第4期。

[7]章志远先生曾经指出在行政公益诉讼讨论中的一大认识误区,即误以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参见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不知在环境诉讼的讨论中是否也存在这样的误区。

[8]如德国《行政法院程序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告只有在认为其法律权利被一个行政行为、拒绝行政行为或不行为侵害时才能起诉。”

[9]参见张式军:《德国环保NGO通过环境诉讼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介评——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为中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0]吴华:《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36页。

[11]只有荷兰、葡萄牙和瑞典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算是相对完善。

[12]虽然葡萄牙创立了让我们感到新奇的《公众诉讼法》,瑞典的《环境管理法》为环境诉讼提供了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如其环境特别法院制度为环境纠纷处理提供了专门的通道,但这些似乎都不足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定型化了,从而我们就有了无须鉴别的学习榜样了。

[13][14][15]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449—452、396—398页。

[16]《陈法庆以一个农民的身份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建言》,《中国环境报》20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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