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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律范文

国际投资法律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国际投资 法律保护 MIGA ICSID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研究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可区分为国内法的保护和国际法的保护;前者包括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保护和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后者包括资本输人国与资本输出国对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和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的多边保护。

一、 国际投资保护的国内法分析

(一)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保护。

同为资本输入国,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外资立法存有相当大的差异。发展中国家往往针对外国投资制定专门的法律,借以对外资实行特别的保护,给予特殊的优惠。其中,有的发展中国家颁布外国投资法典,汇集商法、税法、外汇管理法和劳动法等方面的内容,并辅之以其他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有的发展中国家则是制定几个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法律,构成外国投资的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其他适用于外国投资的立法。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专项立法,包括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税收 、工商、外汇、劳动、进出口、海关等外资配套立法及出现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外资专门法律规范。

发达国家多是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凡调整本国国民(自然人和法人)投资活动的法律(如公司法),一般也适用于境内的外国投资。首先,在市场经济及外国投资自由化政策的主导下,发达国家较少有专门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其次,由于发达国家的政治风险较低,无需制定特别保护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总之,发达国家很少有关于外国投资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使有,数量也不多,牵涉面也不广。

(二)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的保护。

目前世界上的主要资本输出国是发达国家,发达国家投资者前往发展中国家投资,既有厚利可图,也可能遭遇各种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为此,各资本输出国通常都制定有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948年美国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官方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美国投资者在战后西欧投资的政治风险。进入20世纪50年代,随着发展中国家国有化运动的广泛展开,其他发达国家纷纷仿效美制,开办了各自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为本国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

各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办或半官办的特点。例如,目前承办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名义上为“公司”,但从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到重大的经营决策,均受美国政府的控制;又如,日本原由其通商产业省的出口保险部这一政府机构直接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2001年起,由独立行政法人“日本贸易保险”机构承接该业务,并由政府提供再保险;再如,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指定由“PWC德国复审股份有限公司”和“黑姆斯优良信贷保险股份公司”经办,但它们作为政府的人,只能从事保险合同业务的实际操作,承保的决策权仍掌控在德国联邦政府的“部际委员会”手中。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何要采用官办或半官办的形式呢?其原因有二:一是投资保险是各发达国家推行本国对外经济,乃至政治、外交政策的工具,必须由政府操持或介入;二是投资保险的经营风险较大,需要政府的内政作为后盾。

二、双边以及多国间投资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国际投资的双边保护。

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政府间缔结相互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投资协定,是把投资保护上升到政府间共同保证,即国际法上的保护制度。是目前多数国家通行的保护制度。主要有;

1、双边投资保证协议。1951年美国首创双边投资保证协议。1969年,加拿大也开始仿效美制。此类协议主要规定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东道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程序。中国分别于1980年和1984年与美国、加拿大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议。

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实行国有化的浪潮席卷亚、非、拉,发达国家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骤然增加,这迫切需要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就跨国投资的法律保护作出更为详尽和有效的安排。由此,当时的联邦德国率先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抽出有关保护跨国投资的实体性规定,加以强化和扩充,并融合美式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中的程序性条款,制定出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一专门性双边投资条约,以进一步加大对本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力度。由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非政治性,因而较易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

最初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只涵盖跨国投资的保护问题,诸如受保护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以及外国投资的地域、外资准入、外资待遇标准、外资本金和收益的汇兑、征收和国有化及类似措施的保证、特许协议的效力、战乱的损害赔偿、代位求偿以及投资争端的解决等规定。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涉及的领域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主要是增添了放松外资准入、消除限制性投资措施等有关投资自由化的内容。

20世纪8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利用外资的政策发生了转变,由原来的限制外资进入转向鼓励吸引外资,这就要求加强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从而导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数量猛增。截至2004年底,此类协定已达2392个。迄今为止,中国已对外签订了100多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二)多国间投资保护的法律。

这种保护是多数国家,包括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间,在协调各国利益基础上,达到共同谅解,签订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确立保护国际投资的统一法制。现已见诸实现的,有两个公约:

1、《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签订的,于1966年10月生效。根据该公约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截至2005年5月底,ICSID共有142个成员国。ICSID的宗旨和职能是,通过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专门的仲裁和调解便利,促进私人投资的跨国流动。ICSID仲裁机制的特点主要有:第一,审慎地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求得利益平衡。这实际上反映了南北国家在制定《华盛顿公约》与创建ICSID过程中的妥协。第二,与商业仲裁机构不同,ICSID是根据国际公约创立的专门投资争端仲裁机构,即业有所专;第三,ICSID是世界银行集团的一员,秉承了世界银行的发展性宗旨。

从ICSID的实际运作来看,晚近,ICSID受理的案件数量呈明显的上升趋势,在投资争端的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1966年成立至1979年,ICSID只受理了9起案件;20世纪80年代受案17起;90年代受理的案件数量增至43起;2000——2005年,ICSID受案数猛增到134起。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汉城公约》)。

经过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长期谈判,1985年签订了《多边担保机构公约》,并依约成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旨在为外国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担保(保险),促进投资的跨国流动。MIGA的适格投资者为:A、作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国民的自然人;B、在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场所的法人;C、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成员国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对于适格投资的性质,MIGA则只要求它们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并对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就予以承保。MIGA的适格东道国必须是外资能得到“公正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发展中国家。

MIGA的保险范围包括:A、汇兑险;B、征收及类似措施险;C、战乱险。MIGA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也更有保障:首先,MIGA是一个“非政治化”的国际经济组织,其行使代位权比较容易为东道国政府所接受;其次,MIGA对东道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由《汉城公约》确立,具有多边条约的效力;再次,MIGA由各国共同出资设立,假如MIGA无法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实现代位求偿,就等于给其他所有成员国造成了损失,那么该东道国就有可能受到这些成员国的集体压力;最后,如果东道国无理拒绝MIGA的代位求偿,就有可能被MIGA认定为投资环境欠佳或政治风险过大。作为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国际投资组织,MIGA所作的此等认定将极大地影响该东道国的声誉;同时,MIGA作为世界银行集团的一员,该集团所具有的“合力”,也使得东道国在采取不利于MIGA的举措之前,得三思而后行。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本部王建法学院10国际法班)

参考文献:

[1]关明凯.论国际投资环境与法律保护.世纪桥.2006(5)

[2]陈安.国际经济法新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晨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注释:

①出自: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01页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书中文章:《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3篇

一、 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和特征……………………………………1

二、 国际投资法的作用……………………………………………………2

三、 我国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3

四、 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6

内容摘要:

国际投资始于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尤其是国际直接投资更是发展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1979年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外资、特别是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我国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经验严重不足,我国有关外资的立法和实践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国际投资法以国际直接投资为调整对象,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严谨而又颇具特设的体系,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国际投资对于中国的作用在经济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资企业对中国带来的经济推进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是受人瞩目的。中国在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国际投资法为中国的外企业的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在借助国际投资法的制约下对外资的引进,有着长足的进步,当然外资企业也带动了中国的经济。依据国际投资法,中国对外资的管理也在不断的改进着。

关键词:国际投资 经济 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 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4篇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注释:

①出自: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01页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书中文章:《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5篇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论文联盟的快速发展,主要经济体国家自然资源的供求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保障资源的供给,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企业开始进行海外投资。在资源投资渐趋繁荣的背景下,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规范自然资源投资就成为各国密切关注的话题。

一、自然资源投资相关的主要理论

(一)国家经济原则

国家经济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经济事务的最高权利。它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1)对内经济:自主的和自由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且在经济领域内对经济活动排他地行使管辖的权利。即一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一国对其领域内的非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不受他国干涉其经济事务的权利。(2)对外经济: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交往中,自主地行动不受任何国家的指使、干涉和控制。

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宣言》正式提出经济的概念。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它明确和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就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的主张。《》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同时列举了巧项原则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并规定了国家由经济所派生出的其他具体的经济权利,如在境内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以及实行国有化的权利等等。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

国际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际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际直接投资提出了种种自由化要求。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解释,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减轻或者消除所谓的市场扭曲的影响。造成市场扭曲的原因可能是外资法中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如,外资准入及经营方面的障碍,也可以是外资法中有关给予或不给予外国投资者某种优惠措施及补贴的规定。第二、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第三、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如制定竞争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国家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

二、自然资源投资国际规则评析

(一)nafta投资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正式生效以来,其投资规则不仅经历了丰富的实践活动检验,而且对其后的双边或多边投资规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预示意义。nafta的投资规则在nafta的第五部分第十一章。nafta第十一章采纳了美国与加拿大之间fta第十六章重要的基础性条款,并增加了新内容,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不仅对由贸易区内部相互直接投资产生影响同时也对所有进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接投资产生了影响。

在美加fta的基础上,nafta投资规则的主要发展是:(1)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投资,这一点对国民待遇条例外的领域特别重要;(2)投资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投资;(3)增加了对履行要求的限制(特别是对技术转让、当地含量、出口业绩企业在特定的地区或市场作为唯一的供应者);(4)将发展中国家墨西哥纳入进来,并使墨西哥投资体制戏剧性自由化,征收问题上需要给予充分公平的补偿;(5)通过有约束力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二)ect投资规则

1994年12月17日在里斯本,欧共体和49个国家签署《能源条约》(ect)。1998年4月16日ect生效。ect的签署有着重大的意义,它是第一个将给予外国投资待遇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责任强加于政府的主要多边条约。ect是在gatt的原则基础上制订,这一点,在ect的序言和第4、29条中被明确。它试图为49个具有不同法律、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创造一个共同的国际法制框架。ect提供了一个创设贸易和投资领域国际制度的重要思路。

投资条款是ect中最有争议的部分。正是由于在投资条款细节上的分歧,使得ect的谈判比预期的时间长,各方对投资设立前制度的设定及其定义难以达成一致。ect第二部分第5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定了各缔约方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ect的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共8条,专门规定了各缔约方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则要求各缔约方应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公平、有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禁止缔约方采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缔约方给予投资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要求给予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ect第五部分争议解决第26条投资者和缔约方间的争议解决,规定了当缔约方被认为违反根据第三部分的义务时,投资者和缔约方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与nafta第十一章不同的是,ect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ect禁止的履行要求范围远小于nafta所禁止的范围,且缔约方对ect第5条的违反,不适用第26条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我国的应对之策

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需要在外国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国家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和平衡。但这种平衡并不是简单的由"国家经济"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转变,那种弱化经济和资源,强调"投资自由化"才应该是我国今后在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立场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核心国家利益的。

此外,理论上的澄清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更不能成为被我们束之高阁的神器,而应该是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武器。的行使应该是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为终极目标的。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主行动,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权力,即实效。国家要想更好地维护自身国家利益必须重视本国的的实效性,强化国家的实效。充分调动自身的积极因素,运用法律的武器,依靠制度的力量,为国家设置有效的屏障。这个屏障要有张力,以国家利益为变化依据,相时而动,这就是一种务实观。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6篇

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http://的快速发展,主要经济体国家自然资源的供求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保障资源的供给,越来越多的自然资源企业开始进行海外投资。在资源投资渐趋繁荣的背景下,如何在国际法框架下规范自然资源投资就成为各国密切关注的话题。

一、自然资源投资相关的主要理论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经济事务的最高权利。它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1)对内经济主权:自主的和自由的组织其经济活动且在经济领域内对经济活动排他地行使管辖的权利。即一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一国对其领域内的非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拥有主权;不受他国干涉其经济事务的权利。(2)对外经济主权:国家在与其他国家交往中,自主地行动不受任何国家的指使、干涉和控制。

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提出经济主权的概念。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它明确和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就包括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主张。《宪章》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WWW.133229.coM宪章同时列举了巧项原则作为指导各国间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并规定了主权国家由经济主权所派生出的其他具体的经济权利,如在境内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以及实行国有化的权利等等。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

国际投资作为生产资本国际流动的重要形式,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国际投资得以迅速发展,其速度已快于国际贸易。全球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国际直接投资提出了种种自由化要求。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解释,所谓投资自由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减轻或者消除所谓的市场扭曲的影响。造成市场扭曲的原因可能是外资法中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如,外资准入及经营方面的障碍,也可以是外资法中有关给予或不给予外国投资者某种优惠措施及补贴的规定。第二、提高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第三、加强对市场的监督以保障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如制定竞争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投资自由化旨在突破传统国家投资法的规定,消除对于投资的各种限制,并且在各投资者及其投资之间实行非歧视性待遇,使投资成为全球性的活动。

二、自然资源投资国际规则评析

(一)nafta投资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正式生效以来,其投资规则不仅经历了丰富的实践活动检验,而且对其后的双边或多边投资规则的制定和发展具有重大的预示意义。nafta的投资规则在nafta的第五部分第十一章。nafta第十一章采纳了美国与加拿大之间fta第十六章重要的基础性条款,并增加了新内容,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争端解决机制等。这些不仅对由贸易区内部相互直接投资产生影响同时也对所有进入北美自由贸易区的接投资产生了影响。

在美加fta的基础上,nafta投资规则的主要发展是:(1)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和投资,这一点对国民待遇条例外的领域特别重要;(2)投资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有价证券投资;(3)增加了对履行要求的限制(特别是对技术转让、当地含量、出口业绩企业在特定的地区或市场作为唯一的供应者);(4)将发展中国家墨西哥纳入进来,并使墨西哥投资体制戏剧性自由化,征收问题上需要给予充分公平的补偿;(5)通过有约束力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方式解决投资争端。

(二)ect投资规则

1994年12月17日在里斯本,欧共体和49个国家签署《能源宪章条约》(ect)。1998年4月16日ect生效。ect的签署有着重大的意义,它是第一个将给予外国投资待遇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责任强加于政府的主要多边条约。ect是在gatt的原则基础上制订,这一点,在ect的序言和第4、29条中被明确。它试图为49个具有不同法律、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的国家创造一个共同的国际法制框架。ect提供了一个创设贸易和投资领域国际制度的重要思路。

投资条款是ect中最有争议的部分。正是由于在投资条款细节上的分歧,使得ect的谈判比预期的时间长,各方对投资设立前制度的设定及其定义难以达成一致。ect第二部分第5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规定了各缔约方不得实施与gatt第3条或第11条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ect的第三部分投资促进和保护,共8条,专门规定了各缔约方在促进和保护投资方面应承担的义务。规则要求各缔约方应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努力创造一个稳定、公平、有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给予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持久的保护和安全;禁止缔约方采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缔约方给予投资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要求给予投资者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等。ect第五部分争议解决第26条投资者和缔约方间的争议解决,规定了当缔约方被认为违反根据第三部分的义务时,投资者和缔约方之间争议解决的程序。与nafta第十一章不同的是,ect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投资的准入阶段,ect禁止的履行要求范围远小于nafta所禁止的范围,且缔约方对ect第5条的违反,不适用第26条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我国的应对之策

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及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需要在外国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国家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协调和平衡。但这种平衡并不是简单的由"国家经济主权"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转变,那种弱化经济主权和资源主权,强调"投资自由化"才应该是我国今后在资源领域的基本法律立场的说法是不符合我国核心国家利益的。

此外,理论上的澄清固然重要,但是更为重要的是主权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上,主权更不能成为被我们束之高阁的神器,而应该是切切实实落到实处的,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武器。主权的行使应该是以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成本最小化为终极目标的。在现实的国际关系中,国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自主行动,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权力,即实效主权。主权国家要想更好地维护自身国家利益必须重视本国的主权的实效性,强化国家的实效主权。充分调动自身的积极因素,运用法律的武器,依靠制度的力量,为国家主权设置有效的屏障。这个屏障要有张力,以国家利益为变化依据,相时而动,这就是一种务实主权观。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内部整合;外部联结

一、前言

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程度的越来越深,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也日渐加强,国际投资法律与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整合和联结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主要从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和外部联结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

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是指国际投资法与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之间的整合,即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之间的关系。

(一)整合的基本形态

1、规范性挂钩。它指两个国际经济法议题本身就具有内在联系,在谈判中把它自然地进行挂钩。比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它是投资法律规范要调整的对象,但TRIMs认为是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所以这项投资措施与贸易有着内在的关联。

2、策略性挂钩。策略性挂钩就是说两个国际经济法议题本身没有什么内在关联,只是出于谈判的需要,从策略上把它挂钩起来。

(二)整合的具体途径

1、立法途径。指在谈判当中,把两个以上的议题挂钩起来,如乌拉圭回合中的TRIMs,就属于在立法层面上挂钩的,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个议题进行谈判,然后以一揽子协议的形式出现。

2、司法途径。司法途径就是说有时条约上没有明确说这个议题是可以挂钩的,但司法机构利用它的司法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把两个议题进行挂钩。

3、行政途径。对国际经济体制的分类有两种:一类是组织对成员型,一类是成员对成员型。WTO是成员对成员型的,组织本身没有实质权利,只是起一个协调召集的作用,因为涉及到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分工,所以司法机构往往比较强势。WTO中USB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权的半司法性质的机构。如果是组织对成员型的话,往往组织的行政部门比较强势,如IMF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董事、总理事会,总理事、总裁等和世界银行一样有相当大的权力,发放贷款给你,发放贷款需要什么样条件等等,所以说这个权力是组织对成员的,这一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议题挂钩的可能性就较大。

三、国际(经济立法)投资立法的外部联结

外部联结是指国际经济(国际投资)立法和国际社会领域立法发生关联。比如像环境立法、劳动立法等等。这些社会议题为什么和国际经济议题挂钩呢?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一)“市场失灵”理论

市场失灵理论就是指由于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而使资源达不到最优配置的市场状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如化工厂,它的内在动因是赚钱,为了赚钱对企业来讲最好是让工厂排出的废水不加处理而进入下水道、河流、江湖等,这样就可减少治污成本,增加企业利润。从而对环境保护、其它企业的生产和居民的生活带来危害。社会若要治理,就会增加负担。

为了克服和矫正“市场失灵”就必须借助于来自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力量。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是主张经济(投资)自由化的,但过度的自由化,就会造成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就会破坏有关的社会价值,如环境问题、失业问题等,所以这时就需要相应的社会立法来制衡有关国际经济(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立法。

(二)“政府失败”理论(合法性理论)

所谓政府失败理论即政府通过介入、干预经济活动未能弥补市场失灵的后果。政府失败表现为公共决策失误、政府机构的低效率、政府的扩张、政府的寻租行为。

我们讲经济(投资)过度自由化会造成市场失灵,按传统的做法应由政府来纠正。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的时候,它本身也可能存在着失败或失灵的情形,就是说他的合法性可能出现问题。具体讲就是说,政府可能不是代表大多数民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是代表少数商人的利益。这样政府就可能片面主张经济(投资)的自由化,有时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忽视对社会价值的保护。因此,需要社会立法的出现。

(三)“国际道德或正义”的理论

传统的法律认为,法律无论如何应符合人类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也就是说,按自然法理念,不管什么样的法律,都要符合自然法的准则。国际经济法虽然推动的是经济自由化,但一定要顾及到国际的道德或正义的准则,负起相应的社会立法的责任。

(四)“”理论

是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现在研究WTO、国际经济法,是把国际经济法和宪法的理论结合在一起,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主要从两方面考虑:

首先是各国国内的宪法。国内宪法制定的依据是人民的合法权益,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的保护。在国际经济立法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强调保护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包括商人、跨国公司有投资贸易方面的自由;但同时也要看到经济自由的外部性有时会损害社会价值,如其主体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的污染、雇佣童工等,所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派生的功能也要保护个人的社会权利。

一般来讲对社会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内宪法就可以。但是,一旦社会权利遭到跨国公司的损害时,仅靠国内宪法已经不够了,这就需要依靠国际立法。这时就会推进社会立法的产生,用社会立法来制衡国际经济法。因为以经济自由化为导向的国际经济法,过于推动经济自由化,然后产生了外部性,损害个人的社会权利,就需要把社会立法纳入到国际经济法中,来保护人的社会权利。

(五)“深嵌的自由主义”理论

深嵌的自由主义理论的核心思想是:在推进国际自由化进程中,政府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采取的有效干预措施和公共支出政策,从而避免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弊端。而民众对开放政策的支持,则取决于政府能否成功实行上述举措。可见,如果政府在推行自由化的过程中,能有效地为社会提供“公平、正义、安全”等公共产品,民众则会认可经济自由主义。反之,则会组织起来抵制自由主义,由此可见,“深嵌”的含义是指,经济自由主义必须内嵌于社会共同体的意志之中,成为社会共同体的“共同认知”。深嵌的自由主义理论包含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自由开放的市场化原则;二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社会保护原则。前者强调市场的自发作用,后者强调政府干预,整体上强调市场和政府作用的互补。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正是在这两个原则指导下,迎来了20世纪50、60年代的整整二十年的经济高速发展期。不过,在这期间,虽然经济获得了高速发展,但是,由于没有把握好政府干预的程度,在路径依赖的作用下,政府的干预越陷越深,最后导致政府干预过度,这和市场作用过度一样,为经济发展埋下了巨大的风险,最后以20世纪70年代的十年“滞涨”的形式爆发出来,这无疑是对内嵌的自由主义的一次重大打击。(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车江波.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雷小红.RTA投资规则新发展[D].广西师范大学2014

[3]陆茸.WTO与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机制平行程序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15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8篇

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程度的越来越深,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也日渐加强,国际投资法律与其他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整合和联结也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主要从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和外部联结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

国际投资立法的内部整合是指国际投资法与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之间的整合,即国际投资法与国际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之间的关系。

(一)整合的基本形态

1、规范性挂钩。它指两个国际经济法议题本身就具有内在联系,在谈判中把它自然地进行挂钩。比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它是投资法律规范要调整的对象,但TRIMs认为是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所以这项投资措施与贸易有着内在的关联。

2、策略性挂钩。策略性挂钩就是说两个国际经济法议题本身没有什么内在关联,只是出于谈判的需要,从策略上把它挂钩起来。

(二)整合的具体途径

1、立法途径。指在谈判当中,把两个以上的议题挂钩起来,如乌拉圭回合中的TRIMs,就属于在立法层面上挂钩的,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一个议题进行谈判,然后以一揽子协议的形式出现。

2、司法途径。司法途径就是说有时条约上没有明确说这个议题是可以挂钩的,但司法机构利用它的司法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把两个议题进行挂钩。

3、行政途径。对国际经济体制的分类有两种:一类是组织对成员型,一类是成员对成员型。WTO是成员对成员型的,组织本身没有实质权利,只是起一个协调召集的作用,因为涉及到成员的权利义务的分工,所以司法机构往往比较强势。WTO中USB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权的半司法性质的机构。如果是组织对成员型的话,往往组织的行政部门比较强势,如IMF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董事、总理事会,总理事、总裁等和世界银行一样有相当大的权力,发放贷款给你,发放贷款需要什么样条件等等,所以说这个权力是组织对成员的,这一类国际经济组织,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议题挂钩的可能性就较大。

三、国际(经济立法)投资立法的外部联结

外部联结是指国际经济(国际投资)立法和国际社会领域立法发生关联。比如像环境立法、劳动立法等等。这些社会议题为什么和国际经济议题挂钩呢?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一)“市场失灵”理论

市场失灵理论就是指由于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而使资源达不到最优配置的市场状况。是指市场无法有效率地分配商品和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市场失灵也通常被用于描述市场力量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状况。如化工厂,它的内在动因是赚钱,为了赚钱对企业来讲最好是让工厂排出的废水不加处理而进入下水道、河流、江湖等,这样就可减少治污成本,增加企业利润。从而对环境保护、其它企业的生产和居民的生活带来危害。社会若要治理,就会增加负担。

为了克服和矫正“市场失灵”就必须借助于来自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力量。国际经济法(国际投资法)是主张经济(投资)自由化的,但过度的自由化,就会造成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就会破坏有关的社会价值,如环境问题、失业问题等,所以这时就需要相应的社会立法来制衡有关国际经济(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自由化的立法。

(二)“政府失败”理论(合法性理论)

所谓政府失败理论即政府通过介入、干预经济活动未能弥补市场失灵的后果。政府失败表现为公共决策失误、政府机构的低效率、政府的扩张、政府的寻租行为。

我们讲经济(投资)过度自由化会造成市场失灵,按传统的做法应由政府来纠正。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的时候,它本身也可能存在着失败或失灵的情形,就是说他的合法性可能出现问题。具体讲就是说,政府可能不是代表大多数民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而是代表少数商人的利益。这样政府就可能片面主张经济(投资)的自由化,有时就会在相当程度上忽视对社会价值的保护。因此,需要社会立法的出现。

(三)“国际道德或正义”的理论

传统的法律认为,法律无论如何应符合人类基本的道德和正义的准则。也就是说,按自然法理念,不管什么样的法律,都要符合自然法的准则。国际经济法虽然推动的是经济自由化,但一定要顾及到国际的道德或正义的准则,负起相应的社会立法的责任。

(四)“宪政”理论

宪政是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是实行民主政治。现在研究WTO、国际经济法,是把国际经济法和宪法的理论结合在一起,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主要从两方面考虑:

首先是各国国内的宪法。国内宪法制定的依据是人民的合法权益,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的保护。在国际经济立法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强调保护个人的经济自由权,包括商人、跨国公司有投资贸易方面的自由;但同时也要看到经济自由的外部性有时会损害社会价值,如其主体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的污染、雇佣童工等,所以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派生的功能也要保护个人的社会权利。

一般来讲对社会权利的保护依靠国内宪法就可以。但是,一旦社会权利遭到跨国公司的损害时,仅靠国内宪法已经不够了,这就需要依靠国际立法。这时就会推进社会立法的产生,用社会立法来制衡国际经济法。因为以经济自由化为导向的国际经济法,过于推动经济自由化,然后产生了外部性,损害个人的社会权利,就需要把社会立法纳入到国际经济法中,来保护人的社会权利。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9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与贸易,环境法律问题,环保标准,绿色壁垒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⑤谈臻,国际经贸中的环境壁垒及其法律对策,国际贸易问题,1996(10)。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国际板 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资本市场与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体系相比,仍缺少了“境外企业境内上市”的制度。2010年4月国务院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被广泛解读为国家政策推动“国际板”推出的基础政策行文件。人大代表在2011年两会期间提交的关于开设国际板的提案,对国际板的讨论再度升温。

一、国际板的推出对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一)我国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本现状。

在我国开设国际板的讨论中,投资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中之重的问题。投资者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资本市场的基本原则,也是资本市场监管的主要目的。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于2012年1月10日,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正式成立,已投入运作并开展工作。2012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配套实施细则,此办法和细则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放松管制,放宽限制。二是强化监管,防控风险。从而一定程度上加强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督促证券公司落实各项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但我国仍是一个以个人投资者为主题的市场,中小投资者专业知识欠缺、风险意识淡薄、风险承受能力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不足,信息获取和专业能力上存在劣势,权益易受侵害,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

(二)国际板的推出对投资者的风险。

1、投资者获取信息不对称的风险。我国投资者自身的信息获取力和判断力很薄弱,同时,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远落后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使幕后交易、证券欺诈行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在国际板中需要跨境披露的机制使得投资者获取信息的缺陷也越来越明显。

2、股东行使权利限制的风险。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金融制度、成熟的资本市场体系的条件下,股息或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这些自益权由于只涉及财务、外汇计算等,国内投资者进行投资成为境外公司的股东时依然可以有效的行使。但针对共益权,地域性因素限制使得股东的股东大会参加权、决议表决权以及高管选举权等在跨境后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行使,且加大了行使权利的成本,从而限制了股东权的行使。

3、可能存在的监管漏洞对投资者造成的风险。国际板的上市主体的管理机构等均位于境外,甚至许多优质蓝筹企业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市场上市融资,这给我国证券监管机关带来很大监管压力,监管机关如果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监管漏洞,很有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投资风险。

4、投资者利益保护救济困难的风险。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实、内部人控制、恶意融资、虚假陈述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时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在境外,此时的国内投资者权益保护面临法律适用的选择难题。

二、我国开设国际板市场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国际板的推出仍面临着在发行主体、发行方式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诸多法律障碍,所以,从国内法完善国际板的法律规制。可以《证券法》为基础,制订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构建起国际板法律框架。不断完善我国《证券法》等规范境外公司在我国上市的基本法律;健全《信托法》、《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发行上市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二)完善国际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

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基础,同时也应强化投资者教育。监管机关应在坚持准确、及时、充分完整原则的同时对国际板上市公司做出区别于境内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监管。在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保护方面,充分借助境外上市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实现协同监管,建立国际板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对我国投资者的知情权进行进一步保护,使投资者在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基础上开展交易,从而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

(三)推动跨境监管合作和司法合作。

面对上市公司或公司高管的违法行为,由于缺乏事后对违规公司进行追索的渠道,投资者一般只能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来惩罚上市公司,跨境的司法合作迫在眉睫。适时调整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和司法合作来应对国际板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新情况。

(四)完善投资者侵权救济制度。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知我国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采“侵权行为地法为主,共同居所地法为辅,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我国投资者利益在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时,由于侵害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对争议有管辖权,并目可以适用我国法律处理争议的实体问题,有利于保护我国投资者利益。

其次,我国可借鉴美国集体诉讼的经验,建立可行的集体诉讼程序,从而实现对投资者利益更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赵旭东著.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2]贺显南.从利益均衡的角度看股市国际板的推进.金融与投资,2010(6).

[3]高玉刚.开设国际板法律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2011年.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1篇

内容摘要:国际投资自由化是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而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投资发展趋势。它在给各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却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发生了诸多价值冲突,诸如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冲突、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的冲突,以及效率与公平基本价值的冲突等。对这些基本的价值冲突进行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的法律协调,已经成为加快国际投资规范化的必然路径选择。

关键词:国际投资自由化 可持续发展 价值冲突 法律协调

进入21世纪之后,特别是金融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的促使下,逐渐减少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了对外资的保护,从而进一步加速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然而,自由化也并非绝对的自由,由发达国家倡导的投资自由化本身就存在着许多矛盾与利益冲突,其与当今社会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在价值取向上有着诸多相悖之处。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使其适应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要求,是当今全球化背景下需要认真思考与解决的问题。

国际投资自由化概述

(一)国际投资自由化概念及现状

国际投资自由化,是国际资本自由流动的一种形式,它是指减少或取消那些专门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减少或消除有差别的鼓励和补贴从而形成有利于或不利于跨国公司的歧视性市场扭曲。投资自由化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继贸易自由化运动之后掀起的又一次全球性的经济浪潮。它促使国际直接投资额迅速增长,但其流量分布却极不平衡,国际直接投资大部分集中在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间产业内的双向投资发展迅速,重点集中在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而随着发展中国家逐步顺应全球化及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开始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使得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也大大提高了吸引国际直接投资流入的数额,但流向发展中国家的国外投资仍偏向劳动密集型产业。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实质特征

1.国际投资自由化是发达国家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大多数发达国家既是对外投资的母国,也是接受投资的东道国,同时兼有双重身份。作为对外投资的母国,发达国家鼓励海外投资,因其资本的流动可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由资本追逐利润的本质决定的。同时,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产业,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居多,发达国家充分利用了东道国廉价的劳动力及自然资源,在实现企业生产利润的同时,也间接对本国国内的自然资源进行了保护。而作为东道国的发达国家,对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国的投资一般也都采取自由开放的政策,因其投资多为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强强联合能促使双方科技水平的提高,同时为东道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国际投资自由化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不论是作为投资母国还是东道国都是一举多得、受益颇多的一项政策。

2.国际投资自由化对于发展中国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相较于发达国家经济基础普遍薄弱,工业生产水平低,科技发展落后,客观上存在着借助国际资本流入获得促进经济增长的资本与技术的内在需求,因此一般情况下均为接受投资的东道国。首先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使得东道国国际资本流入增加,促使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而且,各种形式的外国直接投资几乎无不包含对东道国的技术转移,这样可以节省东道国自行研制所需成本,加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然而发达国家对外投资的目的上已分析,为实现本国利益最大化,其并不是从东道国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发达国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是因其有利可图,如丰富的自然资源,廉价的劳动力资源。而东道国为加快当前本国经济的发展,通常会忽视诸如本国劳动者权利、生态、资源、环境等社会因素,从而有悖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国际投资自由化可谓一把双刃剑,而可持续发展原则,就是这把剑所指向的一个对象。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价值冲突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涵

可持续发展原则被人们普遍关注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无关系。经济全球化在重视经济增长的同时,却忽视了社会进步,各国强调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市场、资本、技术和公司主宰一切,而世界整体的社会进步、人类大多数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受到忽视,经济增长与社会进步日益脱节。人们对于发展的认识仅限于发展等于增长的经济发展观的基础上。随着人们为此付出的环境、资源方面沉重代价的增多,20世纪80年代逐渐提出了一种新的发展观即“人―自然―社会”协调发展。1980年,联大首次使用了“可持续发展”概念。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了《我们共同的未来》,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原则把发展理解为人的生存质量及自然和人的环境的全面优化,体现了在发展问题上的现在与未来、整体与局部、理性与价值的多重统一。

(二)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价值冲突

可持续发展原则重视整体、持续、和谐,强调在人类自身发展的同时重视自然、社会及未来的发展,不能禁锢于个人的小我之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削弱另一部分人的发展能力,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在法理上是一种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国际投资自由化在价值取向上则更注重一国国内经济利益的追求,更强调局部、眼前的效率,两者有着明显相左的价值目标。

1.全球共同发展与国内利益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带来的全球资本运动,将世界分为明显的两极,发展中国家变成了发达国家剩余资本与产品的消纳场,廉价劳动力、资源与商品的供应地和储藏有毒有害的工业、生活废品的垃圾站。母国的经济发展是以牺牲东道国社会利益为代价的,这显然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违反,是对人类基本人权的践踏。作为基本人权核心的发展权强调“发展是总体的,世界的各个部分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而条件不利的地区的进步是与最繁荣地区的发展相连的。所以发展应该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一项能够持久的发展,只能是所有人的共同发展”。可见,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人权尤其是发展权的忽视,对发展中国家环境的破坏与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造成了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理念的严重价值冲突,是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协调不利的反应。

2.代内与代际利益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扩张使得世界劳动分工和布局越发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已专注于高附加值的非污染的知识产业而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则成了工业制成品和资源密集实物产品的主要产地,同时也成了全球环境代价的主要承受者。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家园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不注重环境发展的国际投资可能在短期内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使母国与东道国双方受益,但这种建立在侵犯后代利益基础上的经济增长因其违反了可持续发展原则最终会导致全球环境恶化而使子孙后代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3.效率与公平基本价值的冲突。国际投资自由化强调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充分、有效利用,体现了对经济效率的追求。然而透过现象探寻本质即可发现,“资本流遍世界,利润流向西方”。国际投资自由化并非一个效率与公平的平衡体,在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效率的追求要大于公平,发展中国家显然是发达国家追逐利益、效率下的牺牲者。可持续发展原则更注重效率与公平这对基本价值取向中的公平价值,更强调效率应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忽视了公平的效率等于没有效率。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对实质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而从目前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现状来看,其显然是偏重效率而忽视对公平与正义这些基本价值的考虑。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协调

国际投资自由化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冲突与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在规范国际投资自由化时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理念,相信贯穿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国际投资自由化浪潮会进一步促进人类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目前协调国际投资主要有两种手段,即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通过在国内及国际立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理念,加强对投资“自由”的规范,是实现全球社会和谐发展的一种有效手段。

(一)各国国内立法

1.宪法及普通法律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宪法是各国国内的根本大法,以其一国国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在宪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对一国国内法律的挑战,因其强调的是全球人类利益的发展。然而随着各国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对人权问题的关注,各国对人权的认识已经从传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人权观念转为对集体人权及人的发展权的认识。而发展权、集体人权正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各国正在逐渐认识到整个人类社会协调发展的必要性,开始利用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推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在宪法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同时,各普通法律如劳动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等也应吸纳这一原则理念,从国内法对本国劳动者权益、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在本国境内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为追求经济效益破坏生态环境以及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的行为加以禁止,不仅针对外国投资,从而在一国国内形成普遍、良好的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为指导的具有强制力和可执行力的法律。

2.专门的投资立法中引入可持续发展原则。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应注重在投资立法中强化对国际投资过度“自由”的限制,以维护本国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在外资准入方面,对国际投资的不合理限制应减少,但对有损东道国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投资应加以限制,而对有利于东道国及全球持续健康发展的国际投资应加以鼓励。在对外资进入后的管制方面,推行国民待遇,使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一道共同遵循国内法律规定,既不偏袒,也不压制,对有违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加以制裁,对维护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行为加以鼓励。

(二)国际立法

在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进程中,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在国际直接投资领域制定一项有约束力的全球性法律规范,以构筑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国际经济法律框架,《外国直接投资指南》、经合组织成员间的《多边投资协议》(MAI)即是发达国家努力的结果,但均以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告终。目前采取最多的还是各国间的双边投资条约。而被视为当今世界最有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是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协议)。该协议将投资问题纳入世界多边的法律体制当中,扩大了多边贸易体制规范国际投资的范围和能力。多哈回合对社会立法议题的引入,从一方面来说正是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贯彻,它使得劳工问题、环境问题与投资问题在客观上有了联结点。尽管多哈回合谈判进展缓慢,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这一趋势势不可挡。各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在国际层面上建立或制定投资协议,注意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利益协调,加强外资政策的统一立场,力争建立一个能被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所认同的、统一的、透明的投资自由化标准,形成国际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总之,以追逐国内利益为出发点的国际投资自由化运动与强调全球长期和谐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在价值取向上是存在矛盾与冲突的。各国通过国内立法与国际合作的方式,依照可持续发展原则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国际投资法律秩序是未来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方向,也只有兼顾了全球与未来的发展模式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全球化下经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张碧琼.国际资本流动与对外贸易竞争优势[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

2.李平,甘亚平.入世后中国前沿问题分析[M].中国商业出版社,2001

3.龙文懋.全球化与经济安全[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2篇

在引言中,笔者提到中缅油气管道建设及其预期令人担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有部分国际法律规定但实际作用不尽如人意。截止2009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为《中国与东盟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简称为《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订的多边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简称为《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是中缅之间最直接关于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旨在推进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化,改善贸易与投资合作的软件环境,描绘出中国与东盟自贸区经济合作的美好图景,并为中缅两国平稳顺利地进行国际经济交流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这些框架协议,大多数规定是笼统性的。建设中缅油气管道这样的跨国大型工程的风险不容忽视。中缅油气管道项目的风险主要来自政治风险:一是战乱风险。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规定。《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规定;二是财产征收风险。《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对财产征收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三是汇兑限制风险。在中缅投资协定中也明确规定“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四是东道国违约风险。在《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第八节、第九节等规定了或协商,或诉讼,或仲裁(包括国内和国外),允许适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缅甸政府1988年颁布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至今仍在使用,其远远滞后于缅甸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其主要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其没有规定最长投资期限和延长投资期限的条件,对此,投资者需要在投资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同时,其未规定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比较关注和重视发展海洋运输业的发展,对于国际陆地运输(尤其管道运输)不能不说不重视,但至少是重视不够。随着2013年7月中缅油气管道的初步投入使用,中缅之间的国际经济往来将更加密切,由此可知,中缅之间的经济摩擦也将增多,然而,现有的相关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对中缅油气管道的投资利益发挥的保护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二、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2009年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中国、东盟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但《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实施过程中仍然有不少困难与障碍。这就对我国的国际投资安全构成严重挑战,更是对我国现有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提出了极大考验。就我国的国际投资保护角度来看,一是国际投资立法缺乏系统性。现行投资立法体系比较杂乱,不完善,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职能机关职责不清,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亟需政府部门转变工作方式;三是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从东盟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情况来看,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其仍有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规定,比如: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以及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和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其中一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者相互矛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在国际法层面来看:一是双边投资协议。《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的规定对很多焦点问题规定不清,内容过于陈旧,条款之间冲突、不协调,给双方适用该协议留下不少困难,尤其对于中缅油气管道涉及四国六方的投资保护突显其缺陷;二是多边投资协议。《中国与东盟争端解决机制》试图利用多边协议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争端提供法律上的解决途径,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却很难发挥应有作用;三是非违约之诉未纳入到该协议中。非违约之诉的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义务,才得以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的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当前违反国际协议多是采取间接地、迂回的方式,所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施过程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法律渊源,它对条约成员国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瑏瑡。我国在建设中缅油气管道的始终必须遵循和依靠国际法律制度的规范,并且树立国际条约是维护国际关系、促进国际交流、解决国际争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的思想。

三、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积极意义

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将促进两国经济更深入往来,为完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将为中缅两国搭建一个新的投资合作平台。

自开始建设中国与东盟自贸区以来,双方在贸易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在投资领域,双方的合作还处于较低的层次瑏瑢。由此,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构建将中缅两国相互投资经常化提供可靠的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依据,为维护双方相互投资合法利益提供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为双方投资者创造机遇,实现互利共赢,营造更加稳定、开放的投资环境。

2.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丰富完善自贸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不但为中缅油气管道的投资建设运营提供可供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且将极大促进双方的投资合作进程,将更加有利于中国与东盟自贸区法律体系的丰富完善。这将为一个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定,集货物、服务贸易以及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于一体的拥有19亿人口的新型自由贸易区的建成发挥积极作用。

3.可为其他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提供经验和借鉴。

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保障机制逐步完善,定会为其他国际投资保障机制提供经验和借鉴,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中国所倡导的新型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将推动国际投资法律的进步与发展,这是中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在大国崛起的过程中应有的作为和贡献。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未来,一套带有鲜明时代气息和“中国元素”的新型国际投资法律保障制度必将成为国际投资法律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4.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给中国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

我国的地理现状促使积极发展四大能源战略通道,但是能源战略安全问题从未缓和,我国必须加强能源战略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建设,若以构建中缅油气管道法律保障机制为契机,完善中国对外投资法律制度建设,必将为中国带来前所未有的国际投资蓬勃发展前景。

四、结束语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3篇

1.什么是国际贸易?

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 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2.当前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分析

当前,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因素有很多,在金融危机形势下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1有些国家会增加贸易壁垒和绿色壁垒等手段,以减少进口,同时增加出口退税、贸易鼓励等手段,以增加出口。。

2.2部分国家失业率下降,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一些地区甚至会发生政府跨台、军事暴动等极端社会问题。

2.3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充分。

2.4金融危机的发生会使得一些国家发生信任危机,各国政府都会加大金融监管,这也不利于金融资本的流动。

2.5国际洗钱活动会日益猖獗,国际资本将更加趋利,不利于国家金融稳定。

2.6部分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引发金融的无序性。

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国际贸易风险的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功能、特性及规避

国际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的各个方面。其中对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国际贸易活动也有重大的规范性作用。对国际贸易风险的影响可以从其功能、特性来分析。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风险。

3.1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

3.1.1诱惑功能

任何经济活动的最终命脉就是追逐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诱惑国际贸易投资的根本力量源泉。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之初,资本的扩展和发展都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利益也是现代企业在国际投资中的力量源泉。可以说是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才有今天的国际贸易投资。在国际投资的过程中利益诱惑越大,风险越高。但是任何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运作,做为调节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是公平、互利互惠为基本原则,防止一切垄断或者不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现象存在。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制止了在不合法利益的驱动下的国际贸易投资。所以说国际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并降低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

3.1.2约束功能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都可以带来一些费用、损失的不确定性,我们不可能在国际贸易投资之初就可以预测的到风险的大小和种类。虽然国际贸易投资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的行动,并且风险本身也是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这种不确定性无形之中也给国际贸易投资一定的约束。这种约束和国际法的约束有相同的作用,但不是根本性的约束作用。因为马克思说过资本家在百分百利润的驱动下他敢于践踏一切法律,包括冒着杀头的风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在根本上约束国际投资行为风险,不是依靠风险自身的约束力,而是依靠国际法的强力规定和执行力,并且给与一定的处罚威慑不法之徒。

3.2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中,既有自然界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台风、洪水、地震等,也有人类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的能够引起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的因素。我们可以根据国际法对国际贸易风险因素的特性进行分析。

3.2.1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各国经济交往的产物,他不是以某个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它是客观必然的存在。产生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活动规律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企业参与主体的不确定决定的。其中企业生产经营的复杂性就是企业本身的行为,如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企业是否依据国际法来经营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国家政府为维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不惜损害他国企业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这种风险因素影响下,需加强企业自身对国际法的了解程度,如果发生相关违法国际法律法律的行为,企业可以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身的利益。

3.2.2国际贸易风险的无意识性。国际经济运行的大环境里面,国际贸易风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及自然情况有很大的关联,但是与企业本身的正确运作也有一定的关系。很多风险都是企业在错误的决策下而产生的。包括对投资国的法律法规了解不清楚,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等等。所以这种无意识性的风险是可以预防和降低的。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对国际法进行详细的了解,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合理的

国际经济运行环境。降低国际投资中由于企业自身的失误而产生的风险。

4.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中规避风险

4.1充分了解国际法律法规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有很多客观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在这种因素的影响下国际贸易中的投资风险依然很大。但是绝大部的风险都是人类经济主观活动所造成的。比如说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制裁等等。所有这些事件的发生后,很多企业都是忍气吞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种企业行为统分的说明企业本身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可以说是没有了解。所以在企业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我们要熟读国际法,了解什么行为是企业可以做的,什么行为是企业不能做的。

4.2运用国际法律法规转移风险

所谓风险转移,就是将企业应该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其它主体承担,比如在企业相关运行活动中购买保险。购买保险只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一小部分降低风险,它是一种被动的风险转移。正确的风险转移方法是运用国际法律法规,提前分析、预测风险原因,做出应有的措施,转移风险。企业在国企投资过程开始时,就应该客观细致的分析企业跨国投资后所产生的风险因素,比如说某国的政局动荡较大,就应该根据国际法律法规了解由于政治风险而引发的投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怎样寻求相关政治庇护,尽可能的降低投资风险。

4.3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当风险发生以后,很多企业都是不了了之。他们觉得这是无法逆转的。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种行为如果长期下去,风险因素不会因为你不去采取措施而消除、降低。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当风险产生以后,各企业投资者要仔细分析风险的原因。正确的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降低意外风险。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4篇

面对蓬勃发展的对外直接投资形势,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加强引导,但是,目前我国对外投资立法工作仍明显滞后,存在的缺陷亦日趋显现,既不利于规范投资活动,也不利于防范投资风险,投资管理运行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更难以得到有效地解决。因此,新形势下迫切需要以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为契机来推动我国对外投资活动的繁荣并完善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现状扫描

对外投资法律体系是一国现行的调整对外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有机体。我国对外投资立法是随着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自1979年开始,为配合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我国先后制定了大量有关涉外投资的法律规范,并与外国签订了有关投资的双边协议和多边国际条约。为全面把握和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状况,有必要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进行一个全景式的扫描。

(一)对外投资立法体系的层次结构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并未采取统一的立法形式,而是由各种专项立法及相关的单行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联系形成的一个综合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即包括纵向层次和横向联系的各项专门法规规章。

从纵向结构看,根据法律效力层次的高低不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即宪法性规范、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宪法性规范是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一层次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这成为指导我国一切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最高法律依据;部门规章是对外直接投资的第二层次立法,内容主要包括境外投资企业管理、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以及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等,如商务部于2009年3月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第三层次立法,由国家各相关部委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并,内容非常宽泛,包括境外投资业务管理、财政支持、金融支持、外汇管理、通关商检、国别产业导向、境外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如国家外汇局于1993年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从横向结构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体系主要分为境外投资审批制度、外汇监管制度、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境外投资优惠措施、境外投资税收制度、对外投资促进和服务制度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如《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等。

以上法律体系的层次结构属于国内立法的范畴,也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体结构。与此同时,我国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及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对外投资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双边协议而言,截至2009年底,我国已经与美、德、法、意、英等12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90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就国际条约而言,我国已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ICSID)、《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即《汉城公约》MIGA),并作为WTO的成员方,遵守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相关协议安排。这些都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要依据。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

由于对外直接投资所依托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背景的各不相同,世界各国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模式并不统一,大体可以概括为两种模式:

一是制定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典,作为调整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对外直接投资关系。此种模式以美国为典型,其对外投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对外援助法》及其多次修订案和1970年的《岁人法》之中,其中《对外援助法》即处于对外投资基本法的地位,除主要对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规定以外,还间接性的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调整。

二是没有统一的对外直接投资法典,而是制定一个或几个对外直接投资的专门法律,构成对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群,并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来调整对外投资关系。此种模式以韩国为典型,它采取了制定单行立法的方式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对外投资监管、保险、金融和税收等多方面的立法。

从内容上看,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现状接近第二种模式,即在没有统一对外直接投资法典的情况下,依据一些单行的立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来调整对外投资关系。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存在的问题

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的对外直接投资,应该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投资行为,保护企业的投资利益以及对境外投资进行必要的管理。从我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方面仍存在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有制度的因素,亦有立法本身的缺陷。

(一)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缺少基石

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应该是以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为基石,辅之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配套性规范。然而,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现有用以规范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关系的只有几部部门规章,重点也只涉及审批、税收、外汇、国有资产等方面。此外,大量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这些文件一般由一个或几个部委制定,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发改委、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存在多头管理或管理空白的弊端,缺乏权威性和透明度。主要依据这些尚不成熟、临时性、应急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调整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活动,在国内外形势急剧变化的环境下,面对纷至沓来的立法需求,结果是章法无存、疲于应付和问题迭出。

(二)立法严重滞后且多领域

空白

从世界重要国家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可以看出,不仅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对外直接投资给予_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税收优惠制度、融资支持和信息服务与技术服务等多方面系统的立法支持,诸如韩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促进体系也是相当有力度的。而与对外投资的高速发展相比,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则显得较为落后,既没有出台一部针对对外投资促进的基本法律,更没有包括税收、信贷、保险等方面的配套性法律法规。例如对外投资保证立法已是世界各国对外投资法制的主要内容,而我国尚停留在学者的立法构思层次上,没有纳人立法者的议事日程。对外投资审核立法、境外融资立法、对外投资援助立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境外银行金融法等都亟须出台。

(三)结构松散且协调性差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主体支撑的,内容宽泛并“法”出多门,由于没有系统及时的清理,要想将这些散见于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汇总分类,是一件非常繁杂的工作,因此,至今尚没有权威的总结。相关部门往往在急需时,把尚不成熟的临时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制成条文,这些文件没有明确的目标,相互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结构松散,不成体系。

与此同时,对外直接投资领域的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也缺乏协调。从数量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占明显优势。从效力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优先。从内容上看,我国对外投资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有多方面的不一致,例如有关“投资者”的规定,我国对外投资的国内立法规定的过于狭窄,限于经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合作经营权的组织,而在我国签订的某些双边或多边协议中,已将投资主体扩大为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或我国公民;又如有关代位权的规定,我国国内立法根本不存在行使国际法意义上的代位权主体,因此使得国际立法所规定的权利无法在国内立法中得到落实。然而,要行使国际投资法对一国对外投资的有效保护,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必须有力配合,相互照应,具备良好的协调性。

(四)与市场经济不符的诸多瑕疵

由于我国对外投资法律体系的很多规范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特定的历史时期或在摸索中制定的,因此,出现了不少与市场经济体制不相符合的瑕疵。例如,上文提及的境外投资主体规定过窄的问题,现有的规定不仅与我国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不符,也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经济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不符,许多非法人经济组织包括合伙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成为我国对外投资的主体。

又如,我国目前对外直接投资监管的基点仍然依附于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模式,缺乏活力和相对独立性,监管的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有待进一步加强:商务部负责我国对外投资业务的统一协调管理,但目前对外投资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主体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新组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起出资人的角色,负责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体(总公司或集团)进行管理。二是对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监管领域存在漏洞: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健全,民营企业自身的企业制度建设以及诚信度仍有不少问题,因此对其对外投资进行有效的监管是不可或缺的,不能放任自流,需要搭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应的监管体系,既可以鼓励民营企业正常的境外投资,又能有效防止其成为资本非法外流的一个通道。

三、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完善路径

从国内需求来看,对外直接投资是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全面完成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多更好地利用国外资金、资源、技术和管理经验战略部署的需要,而对外直接投资法制建设在推动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从国际形势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国际投资业呈现出强大的自由化态势,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是以保障国际投资自由化为目标的。作为一个新兴的资本输出国,我国必须在立法上保持与国际投资法制相一致的变化趋势,需要一个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当前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全面的、先进的、科学的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体系,还应积极参与到国际投资立法活动中,通过缔结双边或区域性的国际投资条约,尽量使国际投资立法对我国投资者更为有利。

因此,适应国际国内投资新形势下的发展,解决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的诸多缺陷,当时而立法,适时而修法,成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完善刻不容缓的问题。当然,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体系的建立是由一国经济生活条件、法律文化传统和一定的历史阶段的实践需要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鉴于此,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必须立足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有自己的特点。

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应该由基本法和若干单行法及其他配套法规组成。基本法可定名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法》,其他单行法包括《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对外直接投资监管法》、《对外直接投资税收法》、《对外直接投资外汇法》、《对外直接投资银行法》、《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法》等。《对外直接投资法》应当从宏观上把握对外直接投资的战略,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工作的开展作出导向性的规定,其他对外投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对外直接投资法》的原则和规定。

就立法层级而言,对外直接投资基本法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其他单行法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即既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也可由国务院制定;除此之外的配套法规可以以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现,即可由有立法权限的国家部委制定或有立法权限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如此设定的立法层级,一方面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可以保障对外投资法律体系内的协调;另一方面,在维持对外直接投资基本法律制度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可以通过适时颁布和修订行政规章的方式,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的高度一致,体现对外投资立法活动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国际投资法律范文第15篇

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2.当前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分析

当前,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因素有很多,在金融危机形势下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2.1有些国家会增加贸易壁垒和绿色壁垒等手段,以减少进口,同时增加出口退税、贸易鼓励等手段,以增加出口。。

2.2部分国家失业率下降,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一些地区甚至会发生政府跨台、军事暴动等极端社会问题。

2.3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充分。

2.4金融危机的发生会使得一些国家发生信任危机,各国政府都会加大金融监管,这也不利于金融资本的流动。

2.5国际洗钱活动会日益猖獗,国际资本将更加趋利,不利于国家金融稳定。

2.6部分金融机构陷入危机,引发金融的无序性。

3.从国际法角度分析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特性及规避

国际法是调整各国之间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的各个方面。其中对以经济活动为中心的国际贸易活动也有重大的规范性作用。对国际贸易风险的影响可以从其功能、特性来分析。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风险。

3.1国际贸易风险的功能

3.1.1诱惑功能

任何经济活动的最终命脉就是追逐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诱惑国际贸易投资的根本力量源泉。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之初,资本的扩展和发展都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断前进和发展的。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全球化,经济利益也是现代企业在国际投资中的力量源泉。可以说是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才有今天的国际贸易投资。在国际投资的过程中利益诱惑越大,风险越高。但是任何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在法律的允许的范围内运作,做为调节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在企业运行过程中,始终坚持的是公平、互利互惠为基本原则,防止一切垄断或者不公平竞争的国际贸易的现象存在。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制止了在不合法利益的驱动下的国际贸易投资。所以说国际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并降低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

3.1.2约束功能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都可以带来一些费用、损失的不确定性,我们不可能在国际贸易投资之初就可以预测的到风险的大小和种类。虽然国际贸易投资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的行动,并且风险本身也是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这种不确定性无形之中也给国际贸易投资一定的约束。这种约束和国际法的约束有相同的作用,但不是根本性的约束作用。因为马克思说过资本家在百分百利润的驱动下他敢于践踏一切法律,包括冒着杀头的风险。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在根本上约束国际投资行为风险,不是依靠风险自身的约束力,而是依靠国际法的强力规定和执行力,并且给与一定的处罚威慑不法之徒。

3.2国际贸易风险的特性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中,既有自然界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台风、洪水、地震等,也有人类社会的各种客观存在的能够引起经济活动发生变化的因素。我们可以根据国际法对国际贸易风险因素的特性进行分析。

3.2.1国际贸易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国际贸易风险是各国经济交往的产物,他不是以某个人的意志而发生改变,它是客观必然的存在。产生国际贸易投资风险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这种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活动规律的复杂性和国际市场企业参与主体的不确定决定的。其中企业生产经营的复杂性就是企业本身的行为,如在国际贸易过程中,企业是否依据国际法来经营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很多国家政府为维护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不惜损害他国企业的合法利益。所以在这种风险因素影响下,需加强企业自身对国际法的了解程度,如果发生相关违法国际法律法律的行为,企业可以运用相关法律维护自身的利益。

3.2.2国际贸易风险的无意识性。国际经济运行的大环境里面,国际贸易风险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及自然情况有很大的关联,但是与企业本身的正确运作也有一定的关系。很多风险都是企业在错误的决策下而产生的。包括对投资国的法律法规了解不清楚,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等等。所以这种无意识性的风险是可以预防和降低的。这就要求我们的企业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对国际法进行详细的了解,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运行环境。降低国际投资中由于企业自身的失误而产生的风险。

4.如何运用国际法规避国际贸易中规避风险

4.1充分了解国际法律法规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有很多客观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在这种因素的影响下国际贸易中的投资风险依然很大。但是绝大部的风险都是人类经济主观活动所造成的。比如说垄断经济、不正当竞争、经济制裁等等。所有这些事件的发生后,很多企业都是忍气吞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这种企业行为统分的说明企业本身对国际法律法规了解不够,可以说是没有了解。所以在企业对外投资的过程中,我们要熟读国际法,了解什么行为是企业可以做的,什么行为是企业不能做的。

4.2运用国际法律法规转移风险所谓风险转移,就是将企业应该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其它主体承担,比如在企业相关运行活动中购买保险。购买保险只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一小部分降低风险,它是一种被动的风险转移。正确的风险转移方法是运用国际法律法规,提前分析、预测风险原因,做出应有的措施,转移风险。企业在国企投资过程开始时,就应该客观细致的分析企业跨国投资后所产生的风险因素,比如说某国的政局动荡较大,就应该根据国际法律法规了解由于政治风险而引发的投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该如何处理。怎样寻求相关政治庇护,尽可能的降低投资风险。

4.3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权益

在国际贸易投资过程中,当风险发生以后,很多企业都是不了了之。他们觉得这是无法逆转的。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种行为如果长期下去,风险因素不会因为你不去采取措施而消除、降低。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当风险产生以后,各企业投资者要仔细分析风险的原因。正确的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降低意外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