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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本刊讯]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运营监管、退出机制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该《办法》分总则、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使用与退出、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39条,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规定,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的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各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就申请条件进行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同时为引导和规范房地产租赁市场,《办法》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并定期调整。为稳定租赁关系、保护承租人利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当事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约定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数额。当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制订的标准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机制方面,《办法》明确了三种情形:一是承租人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改变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且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给予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承租人累计拖欠6个月租金、未按规定申请续租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其腾退。三是承租人有不符合续租条件、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和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情形的,应当在给予的搬迁期内腾退。搬迁期满不腾退,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承租;有其他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要求承租人腾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xx〕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xx〕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7 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xx〕64 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xx〕11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 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xx]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 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 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 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 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备案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者海口晚报上公示10 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在复核及核准、备案登记等程序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的城镇,具体包括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及灵山镇。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1 年的可列入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其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四)社会保险证明以市社保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上年度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准;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核实确认。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 处或者2 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资料进行整理及分类,以及进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申请人获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轮候登记。

第四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

(二)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三)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房号的选定工作,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市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和可优先轮候配租对象的名单,以及根据当期可供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量,相应安排可供抽签、摇号确定配租房号对象名单,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实施方案,向轮候配租对象公布及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配租选房实施方案至少应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配租对象的范围、房号选定的方法及程序、配租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地点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申请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及地点参加住房配租抽签或摇号,或者申请人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租房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租房号确认书》及《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资格,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2 次放弃配租资格的,5 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当期经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配租后,若出现有余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直接按《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记载的编号顺序,安排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四十四条 在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实,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后,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该承租人直接重新签订《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承租人经重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租对象的认定、配租办法等,应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住房配租工作方案,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涉及配租对象调整时,社会机构应当将调整后配租对象的基本信息告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 至5 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 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及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由其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份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申报及核实的信息应当纳入保障对象登记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自有住房、住房使用等变动情况,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属待住房配租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属己实施住房配租的,可保留原住房配租。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己经配租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己超过本市规定的收入标准线,或者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己超过本市规定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轮候或住房配租期间,在本市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己实施住房配租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决定,撤消《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已经配租的,同时解除《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配租住房的。

(二)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及住房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调换、转租、出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七)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 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出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话、电视、物业及其他应当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规定期限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自有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涉及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标准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及租赁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成套直管公有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直管公有住房应在2 年内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 年8 月15 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住建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xx〕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xx〕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保障实施、房屋使用、退出和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 如下房屋纳入本市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市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文公布施行前,原由政府统筹兴建及交付使用,按双困房性质管理且实行政策性优惠租金价格出租的住房。

(三)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及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分别由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房屋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4.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及以上的。

5.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属本省或本市人才计划引进,且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签订服务期累计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6.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5目规定条件,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8年及以上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财产值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年龄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孤儿或年龄届满2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经取得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准予备案证明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应实际居住年限要求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优先保障排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具备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并已轮候登记,且现仍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其中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三)申请人属孤儿、孤寡老人、本省或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四)申请人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病残人员、归侨及侨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六)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危房的。

(七)其他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本市原已建成未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轮候登记对象的配租保障需求。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对象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计。

计算公式为: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 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适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由房屋租赁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住房。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配租调整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及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承租人重新申请及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统筹考虑,按略低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满足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可承受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公布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本市廉租住房及双困房,承租人经复核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的,房屋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执行,过渡期限为1年半。经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的,按就低原则核算房屋租金。

过渡期限届满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其租金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具有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经核准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核算租金,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且申请人家庭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免收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经核准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5%核算租金。

(二)申请人家庭不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所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租金标准的20%核算租金。

市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计收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出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20%及以下的,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80%核算租金。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归属管理的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收取并按规定及其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区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可依规定对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统筹安排及调剂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七章 货币补贴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条件是: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补贴额度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面积,不足的部分可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差额补贴款额可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依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已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重新核算及续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货币补贴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六条 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补贴发放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省或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可免缴所承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免缴的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总额,直接给予物业服务机构相应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可从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资金中列入。

第四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的中修和大修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可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商确定。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优先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区住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 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可保留原保障方式。

本市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家庭人数等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货币补贴发放额度等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公布的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又在本市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公布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非政策性优惠的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经摧告仍未申请退出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及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审核后联合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存有不诚信记录的保障对象,按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再次申请本市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未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并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整改,并可对该房源重新调剂安排使用。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当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 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申请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第11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管理,限定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产权住房。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公布的住房租金标准及本办法规定核算并计收房屋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本市原有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双困房保障对象直接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范围。

在租赁期间,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原双困房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

第七十条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并由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20xx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交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海府〔20xx〕80号)、《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xx〕73号)同时废止。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196号)和《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租房;退出条件;退出程序;动态监控手段;地方政府规章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4.07

随着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深入进行,公租房作为住房保障领域的新尝试,不管是工程建设、立法规范,还是制度实践方面都在有条不紊地推进,公租房作为政府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的公共产品,其旨在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需求,提高和改善民生,实现社会公平。为了保证公租房制度的良性运行,除了严谨高效的准入渠道之外,还应具备健全的退出机制。承租人在条件不符合时及时退出公租房,能使有限房源充分流转,减轻政府财政和土地供应压力,有助于公租房制度成为一种长效保障机制;其次,退出机制让不再具有租赁资格的承租人腾退房屋,有利于防止部分承租人滥用承租权利,从而使其他保障对象获得住房机会,实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受领政府保障给付的横向平等;再者,退出机制可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在承租人有违法违约情形时,将其清除公租房保障体系,使公租房制度有序、有效运行。本文选择北京、重庆、天津、上海、深圳、江苏、甘肃、山西、郑州、贵阳、昆明这11个省市的地方政府规章为分析样本,将各省市有关公租房退出管理的内容进行梳理,对其中的退出条件、退出程序等内容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的规范路径作尝试性探讨,希冀对公租房立法完善提供帮助。

一、公租房退出机制的立法文本梳理

(一)正常退房情形

正常退房是指在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不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而退出公租房的情形。正常退房情形中有两个关键时间,即租赁合同期限以及续租申请期限,目前,北京等11省市对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大致在1年到5年之间浮动,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分别划定了最低年限、一般年限和最长年限(详见表一)参见:《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第20、23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10、36条,《上海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中租赁管理机制部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5、20条,《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38、41条,《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34、46条,《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27、32条,《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第36条,《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30条,《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43条。;各省对续租申请时间两种表达体现完全不同的要求,重庆、天津、甘肃采取“合同期满3个月前”的时间,其他几省采取“合同期满前3个月或6个月”的时间(详见表一)。可见,各省针对租赁合同存续期限和续租申请期限的具体规定没有统一要求,但是,需要满足合理性标准。首先,租赁合同期限不能过短,要能满足承租人的住房需求,缓解其住房压力,不能过长,要能使有限房源在一定时间内充分流转,实现住房困难者的横向平等;同样,对于续租申请的期限规定,要让申请、审核、批准几个环节有足够的时间,因为审核机关要对承租人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系统的查询和确认,以保证决定结果的公正。在此基础上,各省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群体的范围、公租房的数量等指标进行科学、合理的期限设定。

地区合同期限租赁期限届满后处理

重庆每次最短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办法30)①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办法36)

②需要续租的,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北京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新20)需要续租的,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符合条件,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新23)

天津首次不超过3年(15)①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②需继续承租的,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20)

上海一般不低于2年,续租的,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江苏首次3年至5年,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38)申请续租,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8);未再续租,退出。(41)

深圳首次2年(34)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②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46)

贵阳一般不超过3年(30)①合同期满后,不符保障条件,应当退出。

②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6个月申报审核租赁资格,符合条件并愿意承租的,继续承租。(34)

昆明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退出公共租赁住房。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申请续约未经批准的,承租人应于合同届满之日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43)

郑州一般为3年愿意承租的,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6)

甘肃最长5年(27)①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32)

②需要续租的,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符合条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创业的本科一批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以及单位聘用的特殊人才,在我市无房产的高素质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端人才,在本市工作无住房的,由政府提供一套公租房(免租金,期限3年)。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规划、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达到规定年龄(28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统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申请人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其他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已被安置的被征收居民;

(四)已自建、购买商业用房的;

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婚姻证明;

第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

(六)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三)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由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对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住房保障部门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退回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第三章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配租方案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军队退役人员、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已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章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证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单位统一申请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公共租赁房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不归个人所有,因此,公租房不能一直住下去,且最长租赁期限不能超过5年。公租房主要为了方便毕业大学生和有住房需要的困难人员提供住房帮助,以价格低廉、配套完善、规划合理赢得大众喜爱。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必须办理好相关退房手续,如果需要续租,则应向主管部门提前申请。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来源:文章屋网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为加强对全县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下同)的管理,规范租金收缴使用,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租金收缴范围。

租金收入是指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含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建局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房屋)租金收入,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利息等收入(以下简称“租金收入”)。

二、租金收缴方式。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的公租房租金和经营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以及管理、维修、设备更新、物业服务补贴和弥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不足部分。县住建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缴工作。

(二)收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统一使用政府非税收入发票,由县住建局在县财政局领取,根据承租户住房合同签订情况统一由住户缴存到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

(三)政府、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企业代收,上缴县财政账户,专项用于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由县财政局全额拨付至县住建局账户,用于公租住房维护管理。

三、对象审查和租金收缴标准。

(一)公租房保障户资格审查工作实行每年一审。由县住建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实施,年审结果计入配租档案,并进行公示。已享受公租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申请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审核机关应每年对已享受配租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对象审查由企业自行负责审查,县住建局每半年核查一次。

(二)租金收缴实行按年收缴。

按照《X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收取租金。通过轮候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民政局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家庭确定为中低收入家庭,房租按照每平方米X元进行收取,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第三类)申请人按照每平方米X元进行收取。已入住的保障对象因收入提高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腾退公租房,确无其他合适住房,暂时不能腾退的,要按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

X.伤残等级在X至X级无劳动能力的;

X.承租人的赡养人死亡,承租人或承租人的赡养人正在监狱服刑;

X.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

X.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X.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急需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以上人员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县住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批复,减免租金。

四、租金使用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收缴,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租金补贴、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等支出。

(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项目在X万元以上X万元以下的,由县住建局报请县政府研究后,由县住建局组织实施,验收合格后由县审计局审计结算,以县审计局结算清单及相关资料凭票报账,维修项目及维修资金等资料备案存放,做好归档。

(三)公共租赁住房零星维修,单笔支出在X万元以内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县住建局)组织实施,凭票报账。

维修项目及维修资金等资料备案存放,做好归档。

(四)公共租赁住房维修项目在X万元以上的,通过公开招投标,组织中标企业实施维修。

(五)县住建局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备查台账。

五、监督管理。

(一)县住建局是收缴政府购买、建设、纳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的责任主体。共有产权企业是政府投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的责任主体。要按照规定及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二)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租金的行为,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依法管理与效能管理相结合、租住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县)、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设立的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县)、区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查处非法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负责查处违章建筑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进行出租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具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合法证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的;(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禁租房屋,有关部门掌握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禁租房屋信息数据库。

第八条住宅房屋出租必须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出租用于集体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也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建立房屋租赁关系。

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格式合同文本,方便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第十一条本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当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和承租人一起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通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共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还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关系建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二)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动失效,不需要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自接到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房屋,予以办理登记备案,分别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出租登记卡》,并要求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承租人签订《无锡市市民文明守法责任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在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采集承租人人口相关信息;在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税务部门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的,还应当书面告知其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登记卡》由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联系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坐落、面积、楼层、户型、用途,租赁起止时间;

(三)出租房屋的统一编号。

制作、发放《房屋出租登记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缴纳租赁税费。

房屋租赁税费实行管理,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接受税务等部门的委托,代为征收房屋租赁税费。

第十七条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公布分等分类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出租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外来人员居住满7日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申领居住证件的外来人员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件的,房屋出租人应当报告公安部门;(四)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协助社区事务工作机构按照规定采集承租人有关信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承租人为育龄人员的,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四)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定,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租赁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租赁的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住宅的承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书面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未及时到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县)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房屋租赁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0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予以代收。

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六)为他人进行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1篇

目前,各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基本处于建设、交付、管理并存期,作为住房保障的新生事物,其不论是在政策制定还是在具体实践上都需要不断改进与完善,在建设和管理中也难免遇到一些难题,其中租金定价合理与否,将直接决定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承受能力,这事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制度实施的成败及公共租赁住房推行可持续健康发展是否顺利。租金定价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其不仅是制度性难题,也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杭州在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其差异化租金定价模式值得各地借鉴。

一、国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现状

全国各地都把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重点,在土地供应、资金保障上都投入了大量资源。但近年来,部分城市出现了大量公共租赁住房租不出去的现象,究其原因,除了房屋地段偏、交通配套滞后外,租金高也是一个重要的弃租因素。

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大部分地区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租金标准一般根据成本状况按照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但在实际运营管理中,成本回收期较长且难以平衡成本,更谈不上微利。地方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的持续财政投入已捉襟见肘,面对强烈的民生需求和日趋紧张的财政,部分地区将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造成此僵局的主要成因有以下两方面。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含有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作为社会公共产品,基本由公共财政支付,以弥补市场机制不足,解决“夹心层”住房困难问题,体现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如果租金向市场看齐,低收入阶层是否还有必要通过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住房问题?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相对市场租金的合理性

考虑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成本和后续运营管理,以及各地政府财政的发展,需要收取一定租金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严格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除土地行政划拨外,租金就需要考虑建造成本、资金利息、后续管理费等,可以说各地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基本与市场价持平或者高于市场价的现象。而且,各地市场租金普遍存在租售比倒挂,市场租金偏低,市场出租的住房主要以投资为主,看重的是房屋的升值潜力而不是房租,租金并不能反映真实出租价值,总体上与房价相比市场租金偏低,但与当前居民承受能力相比还是偏高。在此背景下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又略低于市场租金,这将难以在短期内完全依靠租金回收建造成本,也不能吸引社会资金投资到保障房建设。

二、杭州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差异化定价模式分析

2004年开始,杭州探索实施外来务工人员和大学毕业生租赁型公寓(简称“两项公寓”),2009年提出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2010年将“两项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市场运作”建管原则,着力解决“两个夹心层”住房难题,全力打造无缝衔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目前,杭州通过收购、自建、配建等方式,已筹建公共租赁住房300余万平方米6万余套,已累计解决住房困难家庭1.3万余户。总结历年住房保障的实践经验,为解决因租金高导致弃租问题,2012年4月,杭州出台《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杭价服[2012]12号)(以下简称《租金办法》)、《关于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杭价服[2012]13号)(以下简称《租金通知》),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改变过去租金“一刀切”的不合理做法,并对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机制

1.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原则

杭州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市场定价原则。租金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市场定价可直接影响租赁和购房需求,其也是政府经济租赁市场和抑制房价上涨的调控工具。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模式的调整

杭州在“两项公寓”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初期,房源分布较为集中,仅为试点,租金实行“一刀切”定价模式,不分地段优劣,一律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对低困家庭实行租金减半。但随着公共租赁住房筹建方式的多元化,项目日益增多,地块分布全市,同时保障打破“户籍限制”后,原有“一刀切”的租金模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也有失公平。为此,自2012年开始,杭州根据土地等级制定了新的租金政策,租金定价由“一刀切”向“差别化”转变,即按照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定价,不同地段的租金存在差异,从每月每平方米36元~10.50元不等,地段越好,租金越高,这种做法充分体现了公平性。租金平均水平为同类地段市场租金的70%。据统计,自实施差异化租金以来,选房入住率平均在92%以上,弃租率明显下降。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相关配套措施

1.租金减免优惠制度

根据《租金办法》和《租金通知》规定,保障家庭只要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期内的《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根据土地等级就可享受30%~50%租金减免优惠。土地等级高,减免幅度小;土地等级差,减免幅度大。用租金减免的经济杠杆,引导更多住房困难群体选择相应等级的公共租赁住房,减少弃租现象。

杭州为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保障并轨管理,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但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在首个租赁期(3年)由实施租金减免的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参照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以资助刚脱困家庭改善生活质量。

2.租金动态调整机制

杭州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物价管理部门委托专业估价机构,测定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根据土地等级,定期对租金进行调整,确保租金水平在同类地段市场租金的70%上下浮动,避免租金长期过低或过高,防止滋生寻租空间或产生弃租现象。根据《租金办法》和《租金通知》规定,遇租金调整时,在合同期内实行“租金孰低”原则,即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3.租金便于租后管理的设计

杭州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实行公开招标,但物业管理费原则上不实行“优质优价”。为了吸引和鼓励优质物业服务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租金通知》规定“承租人缴纳租金后,不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增压水泵等能耗费”,即租金定价中包含物业费和电梯、增压水泵等能耗费,这意味着参与管理的物业企业只要服务管理到位,就可以100%的收费率收取物业服务费(一般小区物业费平均收费率在85%左右),即节省了收费的人力成本,又获得了15%左右的收费率机会收益,可用以弥补不实行“优质优价”带来的损失。在利于物业企业发展和便于后续管理的租金定价设计模式下,杭州公共租赁住房吸引了具有国家一级资质的南都物业公司参与管理,目前管理情况较好。

4.租金过渡利于退出机制的实施

杭州对公共租赁住房设立了较为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承租人最多有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不变,如超过期限,必须按标准租金的3倍缴纳租金。从实践看,过渡期租金的人性化设计,有利于实施退出机制。同时,过渡期外3倍租金的惩罚机制,可以防止“老赖”不退房。

5.租金可用公积金全额缴纳

杭州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使用功能,明确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月用于支付房屋租金。目前,已实现住房公积金支付系统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系统的完全对接,申请程序简便。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缴租减轻了承租家庭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公积金破解“住房难”的作用。

6.商业配套平衡成本的微利模式

杭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中,不过度依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回收成本,但在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时,除税收优惠政策外,还应适当扩大商业配套用房的比例,且产权属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或社会投资主体。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相比,小区配套的商业用房完全可按市场租赁运作,这不仅可以保证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获取长期稳定的收益,还能用以贴补平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成本和后续管理租金收支差额。通过“商业配套平衡成本”的微利模式,已成功吸引多家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中,据不完全统计,社会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约70万平方米,约占杭州“十二五”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供应量的25%。

三、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政策的几点建议

(一)租金水平与货币补贴水平相协调

大部地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初期实行“实物为主、货币为辅”,中后期转变为“货币为主、实物为辅”。保障形式重心的转变,就要求各地在制定租金水平时,尽量做到实物租金水平与货币补贴水平相协调,一般实物租金与市场租金两者间差额可参考作为货币补贴水平的基数,各地可根据租赁市场的标准适当上下浮动。否则,货币补贴水平过高、有利可图,实物保障家庭就会弃租转而申请货币补贴保障,造成大量房源空置,导致货币补贴的财政支付压力增加。相反,货币补贴水平过低,保障家庭就会放弃货币补贴转而申请实物保障,造成政府供地日趋紧张,财政投资日益增加。

(二)完善不同户型间的租金差异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

第三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来源。

1.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2.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3.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4.出租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

5.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补助资金;

6.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购建、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及发放租赁补贴支出;

2.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面的支出;

3.用于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改造方面的支出;

4.用于农村危房改造方面的支出;

5.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保障性住房方面的支出。

第五条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现行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条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作为建设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投资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积极性,降低社会资金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融资成本,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市场主体和社会机构从商业银行融资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幅度、年限等按照省规定。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投资补助等支出。

第九条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在完成此任务前提下,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购买、新建、改建、租赁,贷款贴息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和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二条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助政府主导的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包括拆迁、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旧住宅区(危旧房)改造中回迁安置以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的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文件规定用途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房屋租赁。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不参与经营,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

第七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

第十二条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法制宣传。

第二十条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

第二十二条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制度》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制度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4篇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范文第15篇

一、制度背景与设计思路

天津市公租房履约担保制度于法有据。2012年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津政令第54号)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房保证金,提供履约担保。”《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发〔2013〕29号)明确:“申请人应当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签订履约承诺、提供保证人等方式,保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履行。”

天津市公租房履约担保制度设计思路可概括为:公租房申请家庭可自行选择提供保证人或者履约承诺方式,特殊情况下可转换担保方式,符合条件的家庭可免于担保。目前,全市公租房承租家庭选择保证人方式占比50%、选择履约承诺方式占比30%、免担保占比20%。

二、两种履约担保方式的特点

(一)保证人

公租房的保证人,是指承租家庭在承租公租房期间,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缴纳租金义务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支付租金的人。保证人应当为法律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共同申请公租房家庭成员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的除外。一名保证人仅可以为一个公租房申请家庭提供担保。公租房申请人应与保证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

对在办理公租房资格申请中选择保证人方式的家庭,须提供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并进行公证。根据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办理保证书公证有关事宜的补充通知》(津司办发〔2013〕80号)等文件规定,保证人的人数和收入标准设定为两个等级:一是公租房申请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保证人仅能为1名,且其收入标准≥3000元人民币/月;二是公租房申请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保证人可以为1或2名,保证人为1名的,其收入标准应≥4000元人民币/月,保证人为2名的,其收入标准合计应≥5000元人民币/月。以公租房承租家庭成员人数确定保证人数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承租家庭选择余地,确保保证人担保能力与承租家庭月租金相匹配。

(二)履约承诺

公租房的履约承诺,是指公租房承租家庭在申请公租房时,承诺履行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同意在取得《天津市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通知单》后和承租公租房期间不将申请家庭成员名下的私产住房或公产住房出售、置换、赠与。当申请家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时,公租房经营单位可依承诺通过法律途径处置该房产。

对在办理公租房资格申请中选择履约承诺方式的家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住房保障管理系统房屋验证中核查出的房产信息传递给产权管理系统,产权管理系统自动查询并返回申请家庭名下房产实时状态信息,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进行标注。已办理履约承诺的公租房申请家庭,在其房产进行注记操作后无法进行房产买卖协议网签。申请人变更担保方式的,在担保方式变更完成后,系统解除对该家庭的履约承诺注记。

三、履约担保方式的转换

已选择履约承诺方式进行担保的公租房承租家庭,因特殊原因需对名下房产进行交易的,可申请变更担保方式,重新提供保证人。反之,提供保证人的承租家庭,如有特殊原因也可以变更为履约承诺方式。

四、免于履约担保的情形

以下两类公租房申请家庭可免于履约担保:

一是已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资格的家庭,可免于履约担保。

二是公租房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截至申请公租房之日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提供履约担保:第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且月缴存额合计500元以上的。第二,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计2万元以上的。

五、与履约担保制度相关的政策措施

(一)建设公租房不良信用管理体系

目前天津市已初步建立住房保障不良信用管理体系,对严重违反公租房相关规定的承租家庭,将被录入天津市住房保障不良记录管理系统,限制其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不得对名下房屋进行交易,以加大对公租房欠缴租金等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