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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论文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回顾与展望

「正文

伴随着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时代,国际经济法已渐成为人类法律实践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国际经济法研究在中国和世界范围内正蓬勃发展令人瞩目。在21世纪国际经济法将面对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种种挑战和机遇,并担负着促进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任,世界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必须回应实践的呼唤。

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将如何顺应实践的要求而发展?这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人在世纪之交有必要思考和作出回答的一个问题,也是诸多业内业外人士所关心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不可避免地与中国国际经济法学20世纪的总结和回顾相关联。

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短暂的历史和丰硕的成果作一述评,并结合国外研究状况,对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进行展望,希望能对有关人士了解该学科已有的重要成果、存在的问题及把握其未来走势有所裨益。

一、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

从美国传教士丁韦良1864年翻译惠顿的《万国公法》并在同文馆讲授国际法时起,国际公法传入中国已有130多年了。从1905年敦斌著《国际私法》出版开始,中国国际私法学也已有近一百年的历史。国际经济法学在中国的产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迄今只有20年。

1.中国国际经济法学是对外开放的产物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外贸易、引进外资和技术等工作迅猛发展。对外经济交往中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出现,涉外经济法律、法规渐次颁布,引发了学者们的各项专题研究。例如,针对湖广铁路债券案及烟火案,有学者对国家豁免问题作了研究;(注:倪征yù@②:《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30页;陈体强:“国家豁免与国际法-评湖广铁路债券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1-53页。)有的学者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等了深入研究,以适应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后大量外资进入中国的新形势的需要;(注:姚梅镇:《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史久镛:“论投资争端与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67-89页;陈安“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由来看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4年)第90-119页。)与中国政府对外经济交往活动的展开相适应,有的学者对国际经济新秩序、自然资源永久等问题展开了研究。(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这些研究均采用国外第一手资料,探讨比较深入,不但具有显著的实际意义和理论开拓价值,同时也为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国际经济法并确立国际经济法学的新兴学科地位打下了基础。

2.外国学说的介评是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产生的催化剂

国际公法学和国际私法学均为舶来品,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也深受外国学说的影响。不少美国、欧洲和日本学者的国际经济法学说被不同程度地介绍和评析。我国学者在介评外国学说时将它们分成二大类:狭义国际经济法说和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欧洲和日本的一些学者,如施瓦曾伯格、卡罗、金泽良雄被认为是狭义说的代表。杰赛普、卡茨、布鲁斯特、瓦茨、杰克逊、罗文费尔德等美国学者的著作则被诠释为属于广义国际经济法说。我国学者对外国学说的介评不多,散见于其他论文或著作中,既缺乏系统的译著,专论也很少。(注:介评外国有关学说的专论、译文主要有: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产生》,载《国外法学》,1981年第6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意义》,载《国外法学》1982年第5期;姚梅镇译:《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方法》,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0年第2期;姚梅镇:《美国国际经济法丛书评介》,载武汉大学法律系《法学研究资料》1981年第4期。)但外国学说却成为中国学者构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主要参照模型。

3.教学、研究和政府行为促成了国际经济法学的产生

上述研究给国际法教学和科研带来了新的问题。在教学上,有学者将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实体法统称为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的课程;在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应成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学部门。为此,中国国际法学会曾经多次举办过有关的研讨会。到1982年时,学者之间尽管意见尚未完全统一,但是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作为一个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独立的新兴法律学科的主张成了主流。同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现国家教育部)正式将国际经济法列为法学二级学科。1984年9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出版,国际经济法学被列为十四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其辞条撰写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主编,姚壮教授、刘丁教授担任副主编。1984年5、6月间,武汉大学等7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在庐山举办国际经济法讲习班,参加讲习班的全国53个单位、90多名代表倡议筹建全国性的国际经济法学术团体。经协商讨论通过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章程,成立理事会,推选姚梅镇教授为会长。这样,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迅速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中国法学大家庭里多了一名新的成员。

(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迅速发展

坚冰已经打破,航道已经开通。接下来的十多年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蓬勃开展,迅速成为一门“显学”。

1.丰硕的学术成果

1984年以后,《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海商法》、《仲裁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条例》等相继颁行;中国还相继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恢复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的合法席位,并积极谋求“复关”和“入世”,这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国际经济法学者承担了数目众多的部级、省级部科研项目以及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为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制定和完善,为我国加入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在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提供了许多富有参考价值的咨询报告和建议,产生了一大批教材、专著

和论文;据不完全统计,共有著作逾百部,论文数百篇。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已具备相当的学术积累。

2.卓有成效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由于国际经济法律实践的需要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国际经济法学科建设高速发展,后来居上。近二十年来,我国各政法院校、大学的法学院和法律系在本科教学中均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必修主干课,一些大学的国际金融、世界经济专业也将国际经济法列为必修课。一些院校还曾经开设国际经济法专业和国际经济法学系。经国家教委批准,一批院校相继设立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点,北京大学(1982年)、武汉大学(1984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1984年)和厦门大学(1986年)亦先后获准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学位授予点,武汉大学和北京大学还先后设立国际经济法博士后流动站。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合并为一个学科“国际法”,但三者仍作为“国际法”这个二级学科的三个不同研究方向。目前,我国已拥有一支初具规模,并仍在稳定增长的专职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和研究的队伍。他们为国家培养了一大批国际经济法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深受用人单位欢迎,年年供不应求。

3.富有活力的学术团体活动

1987年在国家教委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全国国际经济法教学研讨会在武汉大学召开,有30多所大学和科研单位的40多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决定正式成立中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由姚梅镇教授担任会长。1989年、1992年研究会分别在大连、厦门举行会议,讨论了有关学术问题。1993年,研究会在珠海召开学术研讨会。会议组织了对已故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姚梅镇教授的纪念活动,高度评价姚教授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开拓性学术贡献。会议决定研究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选举陈安教授为会长。1994-2000年,学会分别在重庆、上海、昆明、杭州、深圳、海口和北京等地召开学术研讨会。1998年,主要依托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会员,同时面向海内外学人的全国性国际经济法专业学术著述汇辑《国际经济法论丛》问世,迄今已出3卷。全国性学术团体的成立和发展有利于组织和推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研究会和学会组织的学术研讨会,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和实务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信息、讨论问题和切磋学术的场所,对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主要成果述评

我国学者在20世纪最后20多年间对国际经济法所作的研究涉及面极广,笔者仅就若干重要的热点学术问题作一简略评述。

(一)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教材或著作

20世纪,我国出版的主要教材有:刘丁教授著《国际经济法》(1983年)、姚梅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初版,高等学校文科教材)、陈安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1994年,全国自学考试教材)、余劲松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学》(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1994年,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董世忠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导论》(199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通论》(1998年)、、陈治东主编六卷本《国际经济法专论》(1999年)、郭寿康、赵秀文教授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余劲松、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经济法》(2000年,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面向21世纪法学”十四门核心课程教材之一,普通高等教育部级重要教材)等。上述教材不仅包含对本领域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主要规范的阐释,亦不乏理论问题的探讨,构成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基础部分。余劲松教授主编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1999年)采取专题研究的方式,对我国涉外经济法律领域的21个重大法律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反映了我国在这些研究领域中的前沿水平,对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余劲松教授所著《中国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日文版),1999年由日本成文堂翻译出版,在日本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

1.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曾进行过两次大的讨论。两次讨论均由中国国际法学会发起。在80年代初的讨论中,学者们分别持广义说和狭义说,在1996年的讨论中,出现了一些新观点。

广义说是目前国际经济法学者中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关于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等法规和法制的总称;(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科标准,将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页。)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之间、个人和法人与他国或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注: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国际经济法学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注: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24、46页。)这样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其范围涵盖三个部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即狭义的国际经济法),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法律(主要为统一实体法)和内国涉外经济法。

狭义国际经济法说。一部分国际公法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属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50页;史久镛:《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62页。)

大国际私法说。一部分国际私法学者认为统一实体法的目的和任务在于消除国际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冲突,它与解决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都应属于国际私法的范畴。(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第8页。)

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这一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即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但是这一类法律并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而是一个与国际公法并列的新的独立法律部门,因为它与国际公法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一学说同时认为以统一实体法为主体的国际商法亦为另一国际法的新部门。国际法应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国际经济法四个法律部门。(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是不能成立的,然而以跨国经济法律问题(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作为研究对象可形成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学科。(注:徐崇利:《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学》,载《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第90-96页。)还有学者认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可以并行不悖,在讨论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时,可使用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在一般讨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的法律时,可使用广义国际经济法。(注:董世忠在1996年国际经济法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秦晓程:《中国国际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讨会》,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第411页。)

对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讨论,并非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或只是教学上的需要,而是关系到国际经济法学的兴衰,关系到这一学科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两个相邻学科的关联,关系到整个国际法的教学、科研和国际学术交流,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未来的国际法律实践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一问题的深层次探讨,还会涉及国际法的法哲学问题,对二战以来国际法发展的再认识,以及经济全球化形势下国际法的未来走势等具有思辩性、全局性和预测性的问题,可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跃上新高度;同时,这也可以为中国国际法学者对世界国际法学作出创新贡献提供契机,因为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范围问题也是一个探索中的问题,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目前,国外关于国际经济法通论性质的教材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本,它们是: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杰克逊和德威等合著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1995年修订本)、(注:J.JacksonandW.Daveyetal,LegalProblems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86,secondedition,1995,thirdedition.)法国巴黎大学教授卡罗和其他作者合著的法文版《国际经济法》(1998年修订本)(注:D.Carreauetal,DroitInternationalEconomique,1998.)、曾任奥地利维也纳大学教授的霍亨维尔登所著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I.Seidl-Hoh-enveldern,InternationalEconomicLaw(2nd,1992))、日本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和小原喜雄三位教授主编的日文版《国际经济法》(1994年修订本)和新近由英国曼彻斯特大学克内西博士独著的英文版《国际经济法》。(注:A.Qureshi,InternationalEconimicLaw,1999.)上述后四部著作均以“国际经济法”命名,所论内容仅涉及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杰克逊教授的教材不仅在美国为权威教材,在欧洲、日本亦有广泛影响,其内容以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同时对美国外贸法也作了较充分的讨论。上述著作中,丹宗昭信等人的著作将国际经济法视为与国际公法、国际交易法、经济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注:丹宗昭信、山手治之、小原喜雄等:《国际经济法》(日文版),1987年,第9-38页。)克内西的《国际经济法》则将国际经济法视为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注:A.Qureshi,InternationalEconimicLaw,1999.第8页。)卡罗的《国际经济法》分析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相比较所具有的若干重要特点。(注:D.Carreauetal,DroitInternationalEconomique,1998.第3-22页。)杰克逊在其著作的前言中叙明其撰写主旨在于“把该书所讲授的法律课程当作国际公法课程的逻辑上的后续课程”、“并尽量减少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重复”。可见,至少从实际操作上作者是将国际经济法作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并列的一个体系。1989年杰克逊在其另一部重要著作《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政策》中指出,有些学者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过于宽泛,使得几乎所有国际法都可以包括进去,因为规范国际关系的各种规则都可以说与国际经济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应该对国际经济法进行较有节制的界定,而卡罗等在《国际经济法》中的定义就比较适当。(注:J.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89,P21.)1998年,已从密执安大学转至乔治敦大学的杰克逊发起创立了《国际经济法杂志》,该杂志主编、副主编、编辑委员会、编辑顾问委员会和特别报告人荟萃了世界各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共37位。(注:JournalofInternationEconomicLaw,1(1998))这一期刊的问世无疑将促进这一学科在21世纪获得更为迅猛的发展,同时也昭示了国际经济法律问题的全球性和普遍性。杰克逊在该杂志的创刊号上发表“全球经济和国际经济法”一文,对如何界定国际经济法作了讨论。杰克逊认为,国际经济法可分为交易性(transactional)国际经济法和管制性(regulatory)国际经济法。前者主要研究私人企业和其他当事人的跨国交易(中的法律问题),后者强调政治机构或国际组织的作用。也许基于实用和务实的理由,国际经济法传统上主要研究跨国交易,但是有理由认为,在当今世界,理解国际经济法及其对政府和私人生活的影响时所面临的真正挑战,表明有必要将国际经济法主要视为“管制性法律”(类似于国内法中的税法、劳动法、反托拉斯法以及其它管理性法律)。(注:Jackson,GlobalEconomicsandIntern-ationalEconomicLaw,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1998),P8-9.)杰克逊的这一论断极具代表性。

由此可见,我国学者关于国际经济法概念和范围的前述观点和学说之间存在着种种歧异或冲突并不是偶然现象,也绝非学术割据,而只是国际经济法乃至整个国际法学科尚未臻严密而又发展迅猛这一情势的必然反映。我国学者下一步所要作的,应该是注意借鉴和吸收外国学者的可取观点和理论,并与他们相互交流,共同解决这一学术难题。

2.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我国学者在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的同时,对国际经济法的体系亦作了探讨。广义国际经济法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由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及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分支构成的一个法律体系;(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374页。)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亦应包括上述各分支部门法;各分支学科均又具有自身独立的体系,均可单设专业课程。(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前言第1页。)这种体系与美国纽约大学罗文费尔德教授的《国际经济法》不无关系。罗氏的《国际经济法》分为六种,分别讨论国际私人贸易、国际私人投资、基于政治目的的贸易管制、国际货币体制、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税收和国际贸易的政府管制中的法律问题。(注:A.F.Lowenfeld,InternationalEconomicLaw,6Volumes,1976-1979.)但我国学者在此基础上有进一步的发展,表现在:将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视为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在每一分支学科中分别构建独立的学科体系。(注:参见本文关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等分支的评述。)

3.国际经济法学其他基本理论问题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学者均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我国学者立论的基础主要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在列举基本原则时一般认为包括经济、公平互利、国际合作和发展三项原则,(注: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1-32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3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237页。)也有学者还加列“有约必守”原则。(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98-211页。)

关于国家经济原则,有学者认为其内容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对内方面指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其中包含有权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对外方面即指各国经济平等,具体包括:各国有权自主选择本国经济制度;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有权自主确立国际经济关系、签订国际经济条约和参加国际经济组织。(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我国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并未获得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加权表决制等制度使得发达国家拥有实际决策权;有的西方学者企图以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否定经济的最高性,发展中国家须加以警觉。我国学者强调一国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参加国际经济组织而导致对的限制是基于自愿,而且是有限度的,无论如何不得损害国家的根本经济利益。(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73页。)这些分析和论断对我国政府的对外经济交往具有参考价值。

关于公平互利原则,我国学者注意区分公平(equity)与平等(equality)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强调实质公平(materialequity)。

关于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有学者认为它是发展权与国际合作义务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原则;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是自决权的必然延伸;国际合作是各国实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的手段,也是各国的责任。(注: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16页。)

综上,我国学者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讨论是有深度的,对理解和适用国际经济法具有积极意义。但上述讨论没有涉及非歧视待遇原则、互惠原则、经济全球化对国家经济的影响等问题,似可在这些方面作更深入的探究。此外,认为上述基本原则皆适用于所有国际经济法领域在逻辑上尚有不圆通之处。因为广义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国际商法以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等作为基本原则,与上述三项原则并不相容,这三项原则主要属于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5页。)

(2)国际经济新秩序

我国学者间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战后布雷顿森林体制所确立的旧国际经济秩序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发展中国家在战后所作的努力,尤其是1974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及《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已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奠定了基础。(注:周晓林:《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法》,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3年)第70-92页;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6页;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2页。)

(3)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看法。持狭义国际经济法论的学者认为二战结束前后所缔结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注: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1-413页。)持广义国际经济法说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商人跨国交易的法律在古代和中世纪的欧洲即以“商人法”的形式出现,在17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形成获得了迅速发展,在二战以后随着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更日益加强;至于国际经济法中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至迟在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之时就开始产生。(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9-55页。)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同国内经济法,有其产生的共同基础,都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注: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

持国际经济法独立部门说的学者认为,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和调整跨国商事交易的国际商法分为相互独立、并列的法律部门,具有不同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轨迹;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布雷敦森林体系确立之时,国际商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以1966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成立为标志,虽然其渊源可上溯至欧洲的中世纪商人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6页。)

(三)国际贸易法

1.综合性的教材或著作

1983年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写出版的《国际贸易法》,乃是我国第一部国际贸易法教材。该书从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让、对外贸易管制、国际贸易争议的处理四个方面对有关的国际法、国内法、公法和私法规范作了阐述,对国际贸易法学的体系和内容作了拓荒性的有益探索。此后出版的国际贸易法教材有:沈达明、冯大同教授编著的《国际贸易法新论》(1989年)、冯大同教授所著《国际贸易法》(1995年)、周汉民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5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理论与实务》(1996年)、左海聪、陆泽峰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1997年)、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刘笋博士主编的《国际贸易法学》(2000年)等。

2.GATT/WTO法研究

自1986年中国政府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以来,我国学者对GATT和WTO法律问题的研究一直长盛不衰。这方面的成果,除大量论文外,专著主要有:张克文博士所著《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其最惠国待遇》(1992年)、教授主编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94年)、汪尧田、周汉民教授主编的《世界贸易组织总论》(1995年)、曾令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6年)、赵维田教授所著《最惠国与多边贸易体制》(1996年)和《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2000年)、尤先迅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1997年)、教授、贺小勇博士所著《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程宝库副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问题研究》(2000年)、朱榄叶教授编著的《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2000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所译:《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2000年)等。译著有赵维田教授所译《关贸总协定:国际经济贸易的政策与法律》(1993年)和刘平、洪晓东、许明德等译的《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1999年)。这两部译著,前一本是John.H.Jackson讨论GATT的一部力作,后一本更是了解WTO的政治学和经济学原理不可多得的精要读本。

(1)关于GATT和WTO的基本认识

有学者认为,GATT仅仅满足发达国家的需要与利益,其主要原则都是利用市场竞争规律来压制第三世界发展工业,以便把它们保持在仅仅是发达国家的原料供应基地与工业品销售市场的地位。(注:李泽锐:《国际经济法理论体系与国际经济大循环秩序刍议(下)》,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第122页。)多数学者认为,GATT确定的自由贸易宗旨和平等竞争原则基本上符合国际贸易发展和生产力进步的要求,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注:代表性论文可见王鼎咏:《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第67-82页。)有学者指出,GATT的运行具有变通性、灵活性和软弱性。(注:于华、赵维田:《论关贸总协定的运行机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87-93页。)

对于乌拉圭回合的成功结束及由此达成的WTO协定,我国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WTO协定克服了GATT在组织机制上的缺陷,确立了系统具体的实体法规则,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将对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关系产生深远的积极影响。(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6页;、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7页。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46页。)有学者指出,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在工业品关税、非关税壁垒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方面作了某些让步,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则承担了许多新义务。(注: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我国学者还探讨了中国复关、入世的后果及对策。总的观点是复关入世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大于挑战。(注:、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3-453页;)

(2)实体法规则

关于GATT/WTO的反倾销规则,有学者认为,GATT第6条对各国反倾销法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抑制效果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注:彭、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有学者进一步指出,WTO反倾销协议对贸易保护主义的抑制仍是有限的,既有限制贸易主义的内容,也有放宽实体规则标准的内容。(注:赵维田:《论WTO的反倾销规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117-121页。)

关于GATS.主要著作有陈已昕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1997年)、刘敢生博士所著《WTO与旅游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2000年)、陶凯元博士所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贸易法制的完善》(2000年)等。有学者讨论了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制订背景、范围和内容。(注:YiWang,Most-Favoured-NationTreatmentunderthe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andItsApplicationinF-inancialServices,JournalofWorldTrade,Vol.30,No.1,1994,P92-107,)基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我国学者认为中国可结合本国实际,通过谈判确定在不同产业部门的具体承诺,中国现有服务贸易立法不能适应我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需要,亟待完善。(注::《中国服务贸易立法与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开放》,载《中国国际法论丛》(第1卷),第123-138页;石静遐:《中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问题-结合GATS的若干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0-71页。)关于TRIPS协议,郑成思教授所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1994年)对其作了全面的阐释。

(3)WTO争端解决机制

有关著作有余敏友教授所著《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与实践》(1999年)。关于机制的性质,学者间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机制是一种国际司法体制,中国入世后应积极运用以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纠正其他贸易伙伴对我国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中国应将WTO上诉机构委员的推举工作置于与国际法院法官同等的地位。(注:左海聪:《国际贸易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408页;左海聪:《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72页;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69-72页。)一种观点否认该机制的司法性;(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还有学者认为该机制是一种新型的争端解决制度,其性质既非司法性又非政治性,而是这二者相结合所产生的法律性。(注:余敏友:《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法律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我国学者对该机制的强制管辖权、反向协商一致原则、执行程序均给予了积极肯定和较高评价。(注:参见赵维田,前引《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余敏友,前引书。)有学者还对如何利用该机制作了若干对策分析。(注:余敏友:《论我国对世界贸易组织争议解决机制的对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77-85页;左海聪,前引书,第408-422页。)

3.外国对外贸易法

美欧日作为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其外贸法对中国与这些国家(或集团)的贸易关系有重大影响。现实中,美国、欧盟在实施其外贸法时屡屡与中国产生贸易摩擦和冲突。王传丽教授主编的《国际贸易法》(1998年)对美国和欧盟外贸法作了阐述,邵景春博士所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1999年)对欧盟外贸法亦作了较详尽的探讨。这方面的专著和译著有:刘星红博士所著《欧共体对外贸易法律制度》(1996年)、杨国华博士所著《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1998年)和《中美经贸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美国外贸法》(1998年)、韩立余博士所著《美国外贸法》(1999年)和其所译《美国贸易法》和《美国关税法》(1996年)等。我国学者认为,欧美在实施其外贸法处理对华贸易时有诸多不公平的做法,如美国对中国贸易待遇的年度审查,对301条款程序的运用,欧美在反倾销法上的做法,等等,并探讨了中国的有关对策。

4.反倾销法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外国对我国出口商品提起反倾销程序日渐增多,近年来,我国业已取代日本成为美国、欧盟及其他国家被提起反倾销程序最多的国家,这些反倾销程序构成我国商品拓展国际市场的严重障碍。针对这一情势,我国学者对外国反倾销法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教授编著的《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1993年)、彭博士与徐文芳讲师合著的《倾销与反倾销法论》(1997年)等。我国学者认为,反倾销法已成为西方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手段。有学者对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采用替代国制度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注:彭、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9页。)

5.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

(1)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的归属

目前,我国综合性的国际经济法或国际贸易法教材均以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为主要研究对象,近年的国际私法教材亦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即统一实体法)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也有学者提出,应将国际商事条约和惯例独立出来进行研究,并作为国际法新的学科:国际商法。(注:左海聪:《论国际法部门的划分》,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第277-279页。)

(2)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

有学者对国际惯例和有法必依原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注:参见陈安:《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还有学者对国际商事惯例的定义、性质、地位、解释与适用等国际商事惯例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价值的理论探讨,并对中国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作了评价。(注:单文华:《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583-716页。)

(3)国际商事公约和惯例的专门研究

对于CISG、Incoterms、URC、UCP、《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惯例和规则,我国学者均作了不同程度的研究。有关著作主要有:张玉卿、姜韧、姜凤纹编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1988年)、冯大同教授主编的《国际货物买卖法》(1993年)和赵承壁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统一法》(1998年)等。

关于电子商务、电子资金划拨和国际保理这几个新的国际商事法律领域,我国学者也结合UNCITRAL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以及国际保理公约和惯例进行了初步研究。

(四)国际投资法

1.综合性的教材和著作

1985年我国第一部国际投资法著作-姚梅镇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出版,该书从资本输入国法制、资本输出国法制和国际法制三个方面,就国际投资法的基本问题作了全面和深入的探讨,建立起了我国国际投资法学的体系。以后的国际投资法教材主要有: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87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1990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4年初版,1997年修订,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曾华群教授所著《国际投资法概论》(1995年)、曾华群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学》(1999年)、余劲松教授主编的《国际投资法》(1999年,全国律师专业自学考试教材)等。

2.跨国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跨国公司在国际直接投资方面占有主导地位,跨国公司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国际法问题,也有国内公司法、税法及垄断法中的相关问题。余劲松教授所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1989年),对此作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该书在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管辖冲突、待遇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限制性商业惯例、转移定价、劳动雇佣、跨国破产等问题上阐明了一系列富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观点。例如,关于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该书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关于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的待遇问题,该书认为,在经济领域是否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应依有关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来决定,我国现阶段不宜泛提国民待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可逐步放宽适用国民待遇的范围;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该书主张,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的程度相联系,当子公司的自被剥夺时,则视其程度而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3.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在研究国际投资法时,均凸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外资待遇、国有化、特许协议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尖锐冲突和严重分歧,强调需站在发展中国家立场上,发展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注:代表性著作可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修订本。)进入90年代,有学者指出,从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所参加的多边投资条约来看,我国已在上述重大问题上向发达国家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妥协,这些妥协与我国的原则立场和主流理论之间形成了不容忽视的反差。(注: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我国的对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1期。)90年代末,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这种变化的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注:参见余劲松:《晚近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6期;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4.国际投资法若干重大理论纷争问题

(1)外资待遇问题

外国投资的待遇主要有四种,即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国民待遇。对于“国际标准”,我国学者予以坚决的否定,认为实质上是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理论与做法,不符合现代国际法准则。(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35页。)对于给予外资最惠国待遇,我国学者没有表示异议。关于“公平与公正待遇”这一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包含的标准,我国学者对其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关于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认为对外资一般不宜泛提“国民待遇”,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与国外不同,事实上不可能让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同我国国营企业相同的待遇。(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7-288页。)1992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随后,我国学者就外资国民待遇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我国对外签订的一些双边投资协定中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尚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国民待遇;实现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就是要逐步减少对外资的各项限制,但不应把调整和取消对外资的优惠待遇也包括在内;需要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领域,实际上受限于我国国内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只能循序渐进。(注: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一卷),第176-201页。)有学者对外资实施国民待遇的条件作了初步探讨。(注: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及其实施条件》,载《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第129-145页。)外经贸部条法司也集体撰文发表看法,认为国民待遇在投资领域指接受外国投资的东道国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这种国民待遇在当前并不适用于外资进入,即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设立后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不等于取消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注:外经贸部条法司:《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问题》,载《对外经贸研究》第25期。)上述讨论澄清了在这一问题上的一些认识,但就如何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学界尚未展开深入讨论。

(2)国有化和征收问题

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很早就论证了国有化行为是一国行使的结果,因而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而西方国家所主张的以事后补偿作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从法理上讲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种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完全是基于其行为本身主、客观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决定的,事后补偿,原是一种救济手段,不是国有化本身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据此来源定国有化的合法与否。(注:姚梅镇:《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2年),第140页。)关于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我国学者认为全部补偿与不补偿均有悖于法理与国际实践,主张“部分补偿”。(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85-387页。)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一般来说,国有化目前不存在补偿的国际义务。补偿义务的存在,在国际上只取决于一国自由承担的予以补偿的条约义务,除此之外,只能根据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适当补偿(应理解为部分补偿)的理论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之原则。(注:参见余劲松:《论国际投资法中国有化补偿的根据》,载《中国社会科学》1986年第2期。)但是在实践中,中外双边投资协定一般都规定对外资的国有化征收应给予全部补偿,ISCID的多数案例也支持全部补偿的主张,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重要的法律实践作出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此外,对“间接征收”问题,亦未充分讨论。

(3)特许协议

在20世纪80年代,已有学者缜密地论证了这样的命题:特许协议是国内法上的契约,国家不履行协议并不承担国际责任,除非伴随有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69页。)

近年来,随着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逐渐推行,BOT的法律问题亦成为国际经济法学的热点问题之一。关于BOT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属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民事合同;我国学者分析了BOT方式在中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解决办法,并吁请我国政府制定BOT专门立法。(注:有关论文主要有: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慕亚平、赵康:《BOT的法律问题与我国的BOT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朱遂斌、林伟明:《我国BOT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5.外资法及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外资法的研究成果颇为丰富,主要著作有:初保泰、董薇园所著《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法律问题》(1988年)、刘丰名教授独著或主编的“中国外资法系列丛书”:《中国外资法》(1988年)、《中外合作经营法概论》(1992年)、《外资企业法概论》(1993年)、《股份公司与合资企业法》(1998年);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1990年);曾华群教授所著:《中外合资企业法律的理论与实务》(1991年);徐崇利教授、林忠博士所著《中国外资法》(1998年)等。姚梅镇教授主编的《比较外资法》(1993年)是外资法比较研究领域的力作。陈安教授所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1985年)对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保险体制作了深入研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完善我国外资法问题作了较多探讨。主要的看法有: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应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替代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资的特殊性问题,内容主要包括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及投资争议的解决。(注:参见余劲松,前引文《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

6.调整国际投资的双边和多边体制

双边投资条约目前仍是保护国际投资最有力的国际法律形式,迄今中国已对外签订了90多个投资保护协定。我国学者在国际投资法教材或论著中对此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注: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282-307页;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第270-298页;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第353-488页。)

陈安教授主编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述评》(1989年)和周成新教授所著《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法》(1989年)是研究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体制和华盛顿公约的重要著作。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体制的研究成果,除了有关教材、专论外,(注:论文可参见刘丰名:《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陈仲洵:《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与美国在华投资》,均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6期。)陈安教授主编的《MIGA与中国:多边投资机构述评》(1995年)是这一领域的鸿篇。我国学者关于ICSID和MIGA的研究对中国政府加入有关公约并利用这些体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我国国际投资法学者对WTO体制下的TRIMs协议、GATS、TRIPs协议亦作了若干研究。

7.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涉外破产案件明显增多。沈达明教授编著的《比较破产法初论》(1995年)是部引人注目的专著。有学者对涉外破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后认为,在涉外破产中,需要对债权人实行特殊的保护与救济;在破产域外效力上,宜突破严格的地域性原则,采取有限制的普遍性原则;在和解问题上,应采取有条件地承认外国和解的做法,我国破产法应设专章就涉外破产问题作出规定,并应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注:余劲松、石静遐:《涉外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96-113页。)石静遐博士所著《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研究》(1999年)从法律与实务的角度,对跨国破产中的若干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五)国际金融法

1.教材和通论性著作

主要有:盛愉教授所著《国际货币法概论》(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1987年);董世忠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89年);刘丰名教授所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王贵国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1996年);李泽锐教授所著《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论》(1997年);吴志攀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李仁真教授主编的《国际金融法》(1999年);李国安博士主编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等。关于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有学者认为国际金融法应由国际投资金融法、国际贸易金融法和国际货币金融法三部分组成;也有学者提出,国际金融法学的体系由国际银行及借货法、国际证券法、国际保险法、国际货币法等构成;还有学者主张,国际货币制度、国际银行制度、国际借货及担保制度、国际证券融资制度、国际结算制度和国际金融组织制度构成了国际金融法的整体。(注:分别参见刘丰名著:《国际金融法》(1996年),第10页;吴志攀主编《国际金融法》,第4页;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第23-24页。此外,相关的论文有:李仁真:《论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与体系》,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李仁真、何焰:《国际金融法界说》,载《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2.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及相关问题

有学者对用语含混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8条第2节(b)款作了详尽的解释,并结合相关案例指出:一国的外汇管制法在一定条件下可具有域外效力,外国法院不得轻易以公共政策为理由排除其适用。(注:张庆麟:《析外汇管制法的域外效力》,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1998年卷),第112-125页。)

关于IMF贷款的“条件性”,有学者认为,基于条件性而产生的安排并非基金与借款国的国际协议,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基金条件性的平衡性,实质是IMF、贷款国、借款国三方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我国应该在条件性的这种平衡中寻找利用基金贷款的途径。(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贷款“条件性”法律问题分析》,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52-370页。)

关于IMF的改革,有学者在80年代初期即主张改革其不公平的份额和加权表决制,以防止转嫁货币危机,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注:盛愉:《国际货币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43-248页。)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学者认为,IMF在汇兑安排、外汇管制、国际收支平衡和国际储蓄法律制度方面都需要改革以适应新的世界经济和金融情势。(注:杨松:《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变革与中国货币金融法》,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647-676页。)关于亚洲金融危机,有学者认为,经济风险包括市场性风险和机制性风险,亚洲金融危机更多的是机制性风险,健全金融法制是加强我国经济建设及金融安全的关键。(注:参见赵秀文、韩立余:《1998年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115页。)

杨松博士所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1999年)对IMF协定的法理和若干法律制度作了富有价值的探讨。

3.巴塞尔协议

刘丰名教授所著的《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1994年),对《巴塞尔协议》作了详尽的讨论,该书认为,《巴塞尔协议》对国际金融关系的主体,特别是从事跨国业务的国际银行资格提出了法律要求;同时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客体确定了国际监管对象,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结束了这一国际金融领域下无法律秩序的历史。(注:刘丰名:《巴塞尔协议与国际金融法》,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8页。)对于1997年《巴塞尔核心原则》,我国学者也作了若干介评。关于巴塞尔协议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属“带约束性建议,(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巴塞尔协议所阐发和确立的基本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而且具有即时生成的特点。(注:参见李仁真:《巴塞尔体制与中国银行监管制度》,载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论巴塞尔协议的原则架构与性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

4.金融创新

有学者认为,金融创新工具是由基础金融工具(汇率、利率、证券、信用)衍生而来,金融创新一方面使得银行因脱媒(disintermediat-ion)带来的困难得到缓解,促进了银行业的革新,启动了金融服务业与先驱性电子信息产业的大发展,另一方面也导致泡沫经济、股市震荡和汇率波动;针对金融创新的消极影响,发达国家的对策包括:通过巴塞尔体制强化对国际银行的监管,通过修改银行法加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以及商业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经营,将实施货币政策的重点从控制信贷规模转向对汇率、利率的严格控制,加强IMF的职能等。(注:刘丰名:《金融创新与新世纪国际金融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1卷,第301-318页。)万猛博士所著《英美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1998年)提出了凭信息监管证券市场的主张,陆泽峰博士所著《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1999年)深入和系统地探讨了金融创新影响和推动下金融法的变革。

5.国际金融惯例研究

有学者指出,近年来,一般国际借贷合同不仅在内容上已逐渐形成若干共同条款,各贷款行业也已形成一些习惯做法(银行实务惯例)。(注:刘丰名:《国际金融法》,第106页。)国际证券业务规则主要由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自律性规则调整,这些规则也有趋同化趋势,而欧洲债券的清算则按ACE惯例规则办理。我国学者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除有关教材、专论外,专著有郭玉军博士所著《国际贷款法》(1998年),徐冬根所著《国际信贷的法律保障》(1996年)等。

(六)其它领域的研究

1.国际税法。

有关著作或教材有刘隆亨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5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7年)、高尔森教授主编的《国际税法》(1988年第一版,1992年修订)、刘敛文教授所著《国际所得税法研究》(2000年)等。有学者较深入地探讨了国际税法的概念。(注:廖益新:“国际税法概念刍议”,载《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法学专号。)在税收优惠的作用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税收优惠在吸引外资时仅起次要作用,而整体投资环境对外资流向起决定性作用。(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152页。)在中国涉外税法的完善方面,我国学者的有关研究对1992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出台、对内外资企业在流转税制度上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

2.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交易法。

有关著作有郭寿康教授主编的《国际技术转让》(1989年)、郑成思教授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1995年)、朱榄叶所著《知识产权与国际保护》(1996年)、张乃根教授所著《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1999年)等。近年来,我国学者倾向于将国际知识产权贸易法纳入国际贸易法的范围进行研究。

3.海商法。

这是一个古老而完备的学科,在我国有些学者主张把海商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学者的著作有:吴焕宁教授主编的《海商法学》(1988年)、陈安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事法学》(1987年)、张湘兰教授主编的《海商法论》和编著的“U.S.Admiralty:CasesandComments”(1995年)以及独著的《海上保险法》(1999年)等。司玉琢教授等编著的《海商法详论》(1995年)和邓瑞平博士所著的《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1999年)等专著,均引人注目。

三、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而言,从承担国家社科基金、教授部和其他部委、省市资助的项目、教材、专著和论文的发表、咨询及研究报告提供、专职教学和研究人员队伍等几项指标来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与中国国际法学和国际私法学这两门传统学科相比已毫不逊色。而就教材的数目、专职研究人员队伍以及很早就取得独立法学学科地位并有自己专门的学术组织和论丛方面而言,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亦有过之而无不及。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后发学术优势。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若从“质”上比,则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仍有明显的差距。中国直到目前仍未加入WTO,中国企业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寥寥无几,已有的国际经济公约和国际商事公约及惯例基本上是在西方国家的主导下缔结的,中国的涉外经济法制正经历急剧变革,这种不发达的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律实践无疑决定了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不成熟,更何况中国国际经济法学要比西方短少近30年的学术积累。笔者认为,20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存在以下主要不足:

(一)严密的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立

如前所述,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定义、范围、基本原则和沿革等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学者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不仅与相邻学科有分歧,在国际经济法学者之间,亦有主流与非主流学说的并存。

(二)政策注释、热点追踪的倾向过甚,导致研究主题过于集中,存在若干学术盲区

不可否认,20年来的研究不仅产生了一批优秀教材,而且涌现了一批学术水平较高的专著(其士学位论文占有较大比例)和专题论文。这使得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极有希望确立崇尚学术、严谨创新的学术风格。但是,也应清醒地看到,由于国际经济法与国家对外经济政策密切相关,由于国际经济法领域热点问题迭出-从中外合资企业法颁布、恢复IMF和WB的合法席位到申请恢复在GATT的合法席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以及涉外税法的出台,再到WTO的成立,入世谈判,中美贸易纷争以及亚洲金融危机-使人目不暇接,也由于20年时间是如此之短以致无法充分沉淀学术,使得我国学者跟踪热点问题、注重诠释现行国策的倾向较为突出,从而导致了对本学科一些不属热点但并非不重要的课题,一些理论性较强、需要持续研究的课题以及一些耗时甚多而不可或缺的课题的忽略。比如,对ICSID案件和MIGA保例的研究,WTO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报告的系统研究均未予以重视;美国、欧盟和日本外贸法全译本也呼之不出,等等。

(三)在国际商法领域的研究,法律性尚未凸显

国际商法(核心内容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国际支付、国际知识产权交易、国际投资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证券发行及交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欲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不仅要从现有国际法学科独立出来,还要与国际商业实务区别开来,需要运用法学的方法来研究国际商事主体在各种国际商事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研究在较多领域仍停留在国际商务研究的水平上,未能进一步深入分析各种法律关系,凸显其法律性。

(四)研究方法有欠缺,手段也比较落后

一是经济分析与政治分析方法运用不够。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以及涉外经济法政策性强,又往往以经济原理为依据,这要求研究者必须注重法律分析与经济分析、政治分析的结合,运用国际关系学、国际政治学、国际经济学的一些研究方法和结论,否则,将无法洞悉法律规则的经济原因和政治背景,无法预见其未来发展趋势。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欠缺,比如,在反倾销、服务市场的开放、国民待遇等问题上,经济、政治分析就很不够,这影响了研究的深入和成效。

二是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研究的方法运用不够。从判例中阐释、检验法律的适用,发现蕴含在个案之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达到对法律具体而微的认识,亦有利于构建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法学体系。在国际经济法和国际商法领域,英美法的理念远较大陆法的影响大,尽管GATT/WTO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裁决中的法律解释和适用仅约束个案,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解释也仅适用于个案,但事实上对以后的裁决具有重要的实质性影响,这更加要求在这些领域注重实证研究。但我国学者目前对这一方法的运用还很不够。比如,我国学者对国际商事案例的研究就一直重视不够,在教材中极少反映当今涉外审判、涉外仲裁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在专题研究中也多以学术论著为研究资料,忽略案例的运用;案例研究只起到了辅助教学的作用。再者,运用计算机和互联网从事研究的还不十分普遍。

(五)前瞻性研究薄弱

当今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法正处于变革时期,WTO已将竞争政策、投资规则、环境和劳工问题列入讨论范围,IMF面临变革。我国学者尚未对这些问题作深入的前瞻性研究,以后如不及时弥补,将无法为我国在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发挥发展中东方大国的作用提供必要的学术支持。

四、21世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展望

有经济学家预言,在21世纪中国经济学将成为世界经济学的主流,其理由是中国经济将成长为世界最大的经济。笔者认同这一看法,并相信,在21世纪,中国对外开放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将不断地扩大,中国将逐渐在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中发挥建设性作用,中华民族将拥有一批世界一流的跨国企业。与此相应,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亦将发展繁荣,获得与美国、欧洲、日本的国际经济法学同等的影响力。

在未来20年左右,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将是:为中国政府处理WTO、IMF、WB中的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研究美国、欧盟、日本及其他经贸伙伴的涉外经济法,为我国政府处理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服务;为中国外贸法、外资法、外汇管理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学术专论、咨询报告和立法建议;研究各种跨国商事活动中的私法性问题,为中国法院、仲裁机关审裁案件以及中国企业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提供学术支持和专业服务;完善中国国际经济法学学科体系。所有这一切都需要研究理念的改变与调整以及实证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方法的广泛运用。

未来20年左右,可作为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有:

1.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评说西方主要学术流派的学说及观点,探讨“国际经济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构建逻辑严密的学科体系。

2.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研究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互动影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的宏观发展趋势,及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作用,中国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对策。

3.WTO法研究。系统研究WTO的争端实例,为我国政府在加入WTO后处理与其他成员间的争端提供借鉴;研究WTO对我国金融、电信服务业的影响及有关法律对策;研究WTO与投资规则、竞争政策、环境、劳工等问题,为我国参加新一轮多边谈判提供学术支持和具体对策及方案。

4.欧美日外贸法研究。同WTO体制一样,欧美日外贸法对中国外贸环境有着深刻的实质影响,研究欧美日外贸法的内容,探讨消除对我国不公平的法律规则和措施的可能性和操作方案,对处理与这些主要贸易伙伴的贸易关系、处理WTO有关法律事宜和完善中国外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5.中国外贸法的完善问题。探讨中国进出口管理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配套法规的草拟工作,研究已有条例(如《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条例》)的进一步完善。

6.反倾销及反倾销法。结合经济和政治分析,剖析西方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中国成为反倾销最大受害者的深层原因,探讨中国应对外国反倾销的法律对策以及我国运用反倾销的策略。

7.国际多边投资协议问题研究。探讨多边投资协议可能的谈判场所(WTO,WB,还是一个全新的场所?)多边投资协议的基本内容(应反映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的意志和利益),多边投资协议与GATS的关系等等。

8.ICSID和MIGA研究。通过ICSID运作30多年来的实践和实例的研究,揭示其对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法律观的认同或协调程度,在国有化、特许协议等问题上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通过对MIGA保例的研究,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MIGA对改善发展中国家国际投资环境的积极作用。

9.中国统一外资法的制定。旨在借鉴有关国家外资立法的成功经验,起草与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符合的统一外资法典,探讨制定外资法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提供一份具体的、附有条文注释说明的法律草案。

10.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改革和中国外汇管理法的完善。探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改革的方向和具体方案,同步研究中国外汇管理法的适时修订。

11.欧洲货币联盟法研究。研讨欧洲货币联盟法的基本内容及欧元启动后国际支付的法律问题。

12.国际银行监管问题。结合全球金融服务协议、GATS、巴塞尔协议及我国有关立法,研析国际银行准入和监管的法律准则和规则以及中国金融服务业的监管问题。

13.国际金融惯例研究。探讨国际借贷、国际证券、国际租赁中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商事惯例,包括离岸金融市场、M&A、欧洲债券等问题的研究。

14.西部开发与涉外税收优惠。结合东部地区和国外的有关经验,探讨如何利用并适时调整涉外税收优惠,以促进外资流入西部。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2篇

(一)国际私法是一门理论探讨多于实践操作的学科

对大多数人,即便是对于学习法律的人来说,国际私法至今仍被认为是“一座古老而神秘的象牙塔”。所谓“古老”,是因为自Bartlus创立法则区别说开始,国际私法已经经历了近800年的悠悠岁月;说它“神秘”,是因为它主要是由抽象深奥的理论架构而成,从诞生那一刻起就一直充满分歧和争议,甚至有人将它比做泥泞的沼泽和泥潭;而说它是“象牙塔”,是因为国际私法是中世纪欧洲大学的产物,而此之后,也主要由大学里的教授精心培育,理论远远多于实际的操作。可见,国际私法本身就是晦涩难懂的以涉外民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而国际私法学自然也成为一门古老、难度较大的学科,更重要的是理论探讨远远多于实践操作,各国法官和律师基于种种原因,至今还在有意无意地回避具体案件中的国际私法问题。

(二)国际私法是一门内容丰富、体系完整的学科,要求学时上有保障

国际私法既不同于实体法,也不同于程序法,它是一门不同于一般国内法的专业性较强的部门法,既包括实体性规范,也包括程序性规范,还包括它所特有的冲突规范;从体系的角度讲,它涉及内容庞大的基本理论部分,包括较为松散的法律适用部分和实用性较强的程序法部分。这决定了要深入透彻地学习这门课程,必须有足够的课时做保证,而在有限的72课时(有的学校为51课时,甚至更少)里,教师很难系统完整地教授国际私法的所有问题;在较为深奥地讲授理论问题的同时,很难面面俱到地展开有质量的案例教学、实践教学环节,这也构成了国际私法教学实践中有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三)国际私法专业性较强,并且具备自身的特点

国际私法一般是在本科阶段针对高年级学生开设的,这是因为学习国际私法的前提是学生必须已经具备了扎实的法理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和国际法学的知识,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法学知识体系,具备了一定的理论探讨能力。这是因为国际私法和其他部门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之处,它的很多问题都没有形成定论,这也是国际私法的魅力所在。它能够不断地吸引柯里、戴赛、萨维尼、巴图鲁斯等人为其倾尽才华,所以老师在讲授时,往往要介绍不同的流派和观点,而这也很容易使学生感到困惑和乏味,只有具备了扎实的理论功底、积极思考的能力和深入探讨的欲望,才能够学好国际私法课程。因此,“国际私法的教学重点在于提供不同的角度、多维的思考方式,引导学生自己从看似纷呈的理论观点中寻找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以培养学生分析思考问题的能力”。

另外国际私法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学习国际私法时,需要打破在学习国内部门法时已经确立下的思维模式,在教学过程中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研究视角,形成独立的思维模式。教师在讲解国际私法案例时,应当注重学生是否能够熟练地运用国际私法知识,掌握通过冲突规范寻找准据法的过程,而不是判断每个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国际私法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设计

首先,我们应该给国际私法的课堂定一个基调——“严肃活泼”,让学生享受课堂,享受学习。这也就像“5H人才培养观”所提到的一样,除了让学生学会如何为人,如何与他人相处之外,还要让学生学会如何做事和如何学习,最终学会如何享受生活的乐趣。

(一)注重课前预习和课后练习的安排

由于国际私法课时有限,做好课前预习是保证上课质量的重要前提。教师在课堂上绝不是对教材内容的简单重复,而是有侧重点地引导学生理解、掌握学习内容,这就需要学生在课前有充分的预习和准备,了解课堂内容,找出自己不明白和有疑义的地方,从而跟上教师思路,主动积极地参与到课堂讨论中来,变被动接受为主动探讨,激活课堂学习。课后,教师要“乘热打铁”,根据学生的学习情况,有针对地布置思考题,列出所要阅读的文献资料,从而供有兴趣的学生进一步开阔视野、拓展思路,了解学术前沿。

(二)生动化、丰富化的课堂教学

所谓课堂教学的“生动化”,指的是从教师到学生都要动起来,从眼睛到耳朵到脑子到心都要动起来,彻底改变课堂“填鸭试”的教学模式。教师除了丰富的知识储备外,还要准备好宽容的胸怀和不灭的激情。表情丰富,语言生动远比古板冷漠更有魅力,教师也要能够兼容学生的不同观点和不同意见,鼓励学生勇于发言,敢于发言,对学生的创新给予鼓励,正确引导,对学生的不成熟的观点给予足够尊重,提出意见。教师是教学生动化的决定性因素,互动性教学是保证教学质量的条件之一。

所谓课堂教学的“丰富化”,包括教学资料、教学手段、教学方法的多样化、丰富化。笔者首先不提倡一些学校为学生统一订阅教材,而主张由教师推荐,学生自主选择,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考虑到学生的差异。另外,在方法和手段上要丰富多样,比如开展案例教学、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等等,另外要鼓励学生多参加法律实习,并为此多创造机会和条件,适应法学专业培养实践性人才的需要,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

国际私法理论性很强,仅仅从字面上讲解不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笔者认为有两种手段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图表法,也就是用直观简单的图示代替文字,方便学生理解,这一点对国际私法课程尤为重要,比如理解适用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解决具体案件,用文字表述抽象冗长,而用图示则简单明了,方便学生记忆和理解;再比如用图示标示适用外国法,能够清晰地反映出一个动态的司法过程,而不仅仅是简单的结果。第二,案例教学,即由老师介绍案例,学生进行思考分析,得出各自结论,互相进行辩论质问,再由老师进行评析,学生书面写出心得总结,可以很好地实现“3D教学”。在选择案例上,要注意国外古老案例和新近现实案例的搭配。选择国外古老案例可以帮助学生了解某一理论的产生和确立,比如鲍富莱蒙王妃离婚案对法律规避这个理论问题具有绝对重要的意义;选择新近现实案例,是要打消很多学生对古老案例兴趣不高,误认为国际私法离我们的现实生活遥不可及的错误想法,更是要学生了解现实的国际私法问题和解决途径,培养学生人文情怀和博雅人格。

(三)合理的学习效果检测手段

笔者认为对教学效果的检测手段应该阶段化、多样化,不能仅仅依靠学期最后的一场考试给学生一个没有说服力的成绩。检测阶段化,指的是在学习完一部分内容后,通过测验了解学生的学习进度和掌握情况,适时调整自己的教学进度和方式。多样化指的是口试和笔试相结合,闭卷和开卷相结合,学生的学期成绩应该结合平时发言、论文写作得分、平时测验得分和最后测验得分做出评定,这样可以避免学生平时不学,仅靠考前突击记忆来得分,可以保持学生自始如一的学习积极性。另外,试题设计应该做到考点全面,重点突出,难易得当,既有基础性记忆性试题,又有突出学生能力的分析性试题,这样才能在检测学生基础知识掌握情况的同时,选拔出具备一定学术素养和研究能力的学生。

三、国际私法教学与司法考试

2009年司法考试报名工作已经结束,全国参加这次考试的达到了42万人之多,创下历史新高,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为在校法学专业学生。司法部在2008年宣布在校大三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越来越多的法学专业学生在一进校就把目标瞄准到司法考试,为了应付考试而举办的司法考试辅导学校和辅导班大量出现,无疑给高校的法学教育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压力。

有相当一部分学生认为课堂学习远没有参加辅导班、辅导学校有效率,开始应付课堂教学,甚至认为课堂教学耽误了司法考试的复习时间。国际私法是司法考试中必考的部分,试题出现在试卷一,考点比较集中,考点突出,试题重复率比较高,基本上可考的知识点往年都涉及到过,对于这种难学易考的课程,问题就更加突出,一些教师基于此也失去了教学热情,教学态度出现了问题。

笔者认为,在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是否冲突,如何协调的大讨论尚未得出结论的当下,教师要做到的就是充分了解本课程的命题特点,结合司法考试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既不能把法学课堂变成司法考试培训班,也不能让法学课堂彻底地脱离司法考试。

针对国际私法本身和司法考试命题的特点,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教师在备课时应该将国际私法每一章的主要知识点归纳出来,并清楚地表明哪些属于司法考试的考点,做到心中有数,从而来安排自己教学的重点和难点;

第二,把司法考试试题研究透彻,收集整理与每一部分教学内容相关的司法考试试题和案例,将其融入课件的制作和课堂讨论;

第三,在练习题和测试题中适当地选择一些与司法考试试题难度相当、出题角度一致的题目,甚至是司法考试原题。

第四,要对司法考试国际私法部分的命题进行研究,不断跟踪和更新最新的司法考试试题案例,充实和完善自己的教学课件和教学内容。

笔者认为,是否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在当下不能成为通过司法考试的一个筹码,实在是对法学教育的讽刺和嘲笑,当然也不排除司法考试自身的问题。改变“双学校”现象,推动国际私法教学改革,法学教师义不容辞。

摘要:国际私法是高等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其教学方法的完善和创新迫切而必要,又存在一定的难度。结合教学实践,从课程自身的特点分析教学难度,提出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的具体设计,并指出为了应对法学应届本科生参加司法考试的需要,国际私法课堂的开创性变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国际私法;教学方法;教学模式;司法考试

参考文献: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3篇

(一)国际法教学内容易让学生产生距离感,学生学习动力不足。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学内容主要包括国际法主体、国家、国家领土、海洋法、空间法、外交法以及战争法等。国际法教学内容与刑法、民法等学科有很大差异,后者容易理解和掌握,能激发学生浓厚的学习兴趣;而国际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则与学生们的知识基础和生活实际没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而且国际法学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有较大差异,因此学生在国际法学的学习过程中难免会面临一些难以理解的知识点,从而导致学生学习的动力不足。在此种情势之下,国际法实践教学改革的突破点就在于适当巧妙结合教学内容,采取较好的实践教学模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二)国际法法律体系相对复杂,法律规范繁杂多样。国际法的法律规范是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规则、原则,由于国家的相互平等与独立,在国际社会并没有国内法上的最高权力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存在成文法体系。当前所有国际法规范主要存在于各类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和宣言、章程等国际文件中。由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国际条约繁多庞杂,缺乏系统性,往往会造成学生理解和掌握学习内容的困难。

(三)国际法沿用传统教学方法,实践课模式单一。由于国际法课程体系庞大,内容繁多,在实际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常规教学会侧重于讲授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点,会忽视结合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和争议的分析探讨,如果长期采用这种比较单一传统的教学方法,虽然在较短时间能帮助学生掌握和了解本课程的基本理论知识点,但是不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和思辨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国际的眼光看待、分析问题。国际法学实践课的开展却也面临一些困境,如何开展实践课,拉近该课程和学生的距离感,不同课程的实践模式会有怎样的差异等等问题,因此国际法由于本身的课程特点,实践教学的开展更是困难重重,到底如何开展实践教学在授课教师之间也存在分歧,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教师各自为营,实践教学的开展呈现一派摸索状态。

二、以实践为导向的国际法教学模式构建

由前文所述国际法实践课开展面临的问题也凸显了国际法学实践教学需要努力的方向。首先,在课堂教学中应结合授课内容采用适宜的、多样的教学方法,比如启发式教学,热点讨论、案例分析等,其次选取学生关注的或与我国相关的国际问题展开分析和辩论,比如问题、我国设立东海防空识别区等,适当增加实践性教学次数,运用多种实践方式,以培养学生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实践教学模式包括:

(一)分组讨论并分享研究成果。此实践教学模式下需要教师课前做好充分的规划,从选题到分工以及各个小组的分配任务都要清晰明了。由各小组在课后自行收集相关资料,并进行分析和筛选,形成自己的观点并能论证。最后各个小组通过PPT课件讲解各自准备的专题,展示自己研究的成果。每组学生完成后,老师应对该组同学的综合表现予以点评,指出同学在讲解中存在的问题。在采取这种实践模式时,一般针对国际热点问题来开展,这样有利于学生关注国际法的现实状况与现实问题,锻炼他们收集、分析资料的能力,对提高学生的研究能力有极大的帮助。更为重要的是能让学生成为实践课堂的主体,从而激发他们学习和研究的动力。

(二)课堂研讨式教学法。课堂研讨式教学法重点在于通过“头脑风暴”法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突破思维的桎梏。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深入讨论,畅所欲言,使每一个参与者讨论的同学都有可能受到他人思维和观点的启发,以达到训练学生的自学能力、独立思考和组织表达能力的目的。

(三)模拟法庭上的经典案例。对于法学学生而言,模拟法庭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展示自己学习成果的舞台,把课本上的法律规则、法律理念、法律程序等逐一呈现,培养了学生运用法律的技巧。一位前苏联教育家曾经说道“,如果学生所学习的知识、所参与的活动,能与学生的认知兴趣相吻合,就能产生积极的作用。”模拟法庭是将教学寓于学生认知兴趣之中的最有效的方式。具体操作是,由老师选定若干学生担任不同角色身份(或由学生自行推荐亦可),其他同学坐庭旁听。旁听的同学不仅仅是旁听而已,他们需要认真观摩整个过程,需要提出自己的问题和观点。这样可以克服模拟法庭学生参与度不足的问题。国际法有着经典案例教学分析的传统,国际法中案例教学可以与模拟法庭教学相结合来进行。霍尔姆斯曾经说过:“法律不是逻辑的结果,而是经验的积累。”[2]因此对于法学学生来说,模拟法庭和经典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可以使学生通过模拟审理国际法经典案件学会综合运用国际法理论知识和相关法律经验,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

(四)国际时事热点问题分析。学习和研究法律问题必须要从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背景中去理解和分析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十分有必要在国际法实践教学过程中引入国际热点问题的探讨。在教学中,通过对诸如人道危机、国际金融危机、南海争端、打击恐怖主义等以及国际格局演变等重点知识的介绍,不仅帮助学生开阔了思维与观察世界的视野,而且更加有助于他们深刻理解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引导学生关注国际社会,并能透过法律现象思考国际关系。随着国际法课程教学内容的推进,伴随的也必将是学生对国际关系背景知识逐步积累,学生对国际法的学习动力也会不断增强,事实上有的同学会就自己感兴趣的国际问题进行研究并制作课件并要求与同学分享。这样的国际法实践教学有利于开阔学生的视野,训练和增强学生的思辨能力,使他们多维度看待国际热点问题,其所形成的观点和认知才不会偏执。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4篇

与中国不同的是,虽然日本国宪法明确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第98条)但在国内法秩序中,日本却将宪法至于优先的地位,即所谓的“宪法优先论”。他们认为,条约虽然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在缔结条约时,全权代表是由内阁任命的,内阁的这种权限又受到“外务公务员法”、“内阁法”更进一步说是受“宪法”制约的。内阁批准条约的权限、国会承认条约的权限、天皇认证条约的权限,都是基于宪法而生产的。因此可以说,条约来源于宪法。再说,宪法的修订,必须经过众参两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并经国民承认(国民半数以上赞同)才可进行。(参见宪法第96条)而缔结条约时的国会承认,只要众参两院各有1/3以上议员出席,半数以上议员赞同即可。这样轻而易举就可得到承认的条约,其效力自然不能与必须经过慎重修正程序的宪法相比。此所谓“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其次,日本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义务,如果国家违反了国际法,就承担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责任。但国际法不能直接约束个人,国家只有依据国际法(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个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才能在国内实施,这就是国际法规范的国内化。如果没有这种国内化程序,国际法只是在国际社会层面对国家课以义务,而在国内社会层面,依然是与国际法无关系的国内法对个人课以义务。例如,根据《新日美安保条约》及《新美军地位协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军使用的区域,若属国有地,美军则可以直接使用,若属私有地,则美军不能直接使用。这就是说,日本政府只是从国际法上承认了美军使用这一区域的权利,但从国内法上,并没有对该土地的所有者课以允许美军使用这块土地的义务。只有在日本国会为此专门制定了《特别措施法》以后,这个问题才顺利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坚持的是“二元论”,国内法在国内有效,国际法在国际社会有效。当然,日本也不是绝对坚持“一元论”中的“国内法优先说”。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承认“一元论”中的“国际法优先说”。一方面,日本也承认“自动执行条约或条款”,而且日本也积极进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国内转化;另一方面他们也承认当国际条约与本国国内法生产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他们的解释是:宪法规定的“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必须诚实遵守之”,虽不能解释为“条约优于宪法”,但至少可以说,只要是已确立的国际法规范、已缔结的有效条约,立法机关就应据此制定相关的国内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国政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与之一致;司法机关在裁判的时候,就应该承认其法规性;作为国民,亦应诚心诚意去遵守它。前面从通过手续上比较了宪法与条约的优劣,其实,全权委员也好,阁僚、国会议员也好,他们均负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在条约起草、签署、批准、承认时,他们就应该判断条约的内容是否违宪,如果一定要缔结违反宪法的条约,那也得先改定宪法的有关内容,再缔结条约。总之,不能简单地说,日本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支持哪一种理论,哪一种学说。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上,日本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时而倾向“一元论”,时而倾向“二元论”,时而主张“国内法优先说”,时而主张“国际法优先说”。从这点来说,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实用主义”的传统。个人国际法地位之异同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中日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中国,绝大多数学者反对把个人视为国际法主体。王铁崖、魏敏主编的《国际法》认为:根据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自然人和法人虽可以成为国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关系中,它们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因而没有资格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他们先将主张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论据归纳起来,然后逐一进行了反驳。尤其是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权,他们指出:外交代表享有这些权利,并不是由于他们的私人身份,而是因为他们代表着国家。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利或者他们不代表国家,他们就不能享有这种权利。关于保障基本人权,他们指出:《联合国宪章》和一些国际公约规定保障基本人权,并不意味着国际法能直接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个人的基本权利完全是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和赋予的,国际法保障基本人权,主要是责成国家担负起保护人权的义务,而不是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关于惩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他们指出:国际法规定对这类国际犯罪加以惩治,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国家,而不是个人。被惩处的个人只是因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而成为惩罚的对象,而不能被视为国际法的主体。端木正主编的《国际法》除了沿用王铁崖他们的观 点以外,着重分析了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问题。他们认为肯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的诉讼权只是少数条约的规定,而且仅适用于某些地区,相反重要的国际法庭是排除个人的诉讼权的,比如《国际法院规约》就明确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国际实践表明:当个人的权益遭到他国侵害时,只有个人所属的国家依据国际法向他国追究责任,个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所以据此证明个人是国际法主体是不能成立的。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虽不象其他著作在标题中就旗帜鲜明地否认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但他在论述中同样主张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主体。他针对《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所说的“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反驳到: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他虽没有在正文中过多地反驳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但他却在注释中详列了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的主要论据,及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学者的反驳。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5篇

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必然是它的反映。在国际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其主体的活动和关系总是要涉及到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体系,在客观上形成种种相互交错的关系,引起各种跨国性的法律问题,绝对会沿着法学家人为的分科界限去发展。这些跨越国境而发现的种种法律关系,广泛涉及到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的各个部门,作为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而形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法律体制,有其本身的独立性和特点,正是跨国经济关系多样性、复杂性的客观反映,不是人为的揉合,从而以国际经济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国际经济法学也具有其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它既不同于仅以研究国家(及国防组织)间关系为对象的国际法学,也不同于以研究涉外民事关系中冲突规范为对象的国际私法学,有其本学科固有的科学规定性,不是出于法学家人为的设计。如果忽视这点,拘泥传统观点,把国际经济法纳入国际法或国内法某一法学分科,是无异把本来属于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人为地加以割裂,必将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而,作为一门独立的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首先要问的是,客观现实的“问题是什么?”而不是“法是什么?”“法从何所出?”只有立足于这一基点,运用综合的方式,着重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相互联系,去探索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才能摆脱传统观念的拘束,面对现实,解放思想,扩大视野,在广度和深度上开拓这一新兴法学研究领域及研究方法。

再证之科学发展的历史,几种相关学科交叉而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或称边缘学科,或称交叉学科甚至称为综合学科者,其例并非鲜见。在自然科学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自然现象的研究也不断出现新的突破,终至形成各种跨学科的新兴学科者,有物理化学、仿生学、生物化学、生态学、生物物理学等等。在法学中也不乏先例,如国际海商法学又是在长期实践中,随着海商事业的发展,综合国际海商和条约及各国海惯例商法而形成一支独立的法学分科。所以,国际经济综合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种规范发展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科,又是科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国际经济法学研究对象的范围,广泛包括国际有关商品与资本流通的各种法规、法制及有关的法律问题,还可细分为关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货币、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劳务协作乃至国际经济组织等的法规及法制的问题。但作为一门独立的综合的法学学科,在研究方法上有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理论联系实际。这是研究一切问题最根本的方法。国际经济法是法学领域中一门实用学科。国际经济交往中要涉及到各国政策和利益,而由于各国利益不一致,诸多矛盾,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及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其情况尤为严重,因而,使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难于解决。研究国际经济法,必须避免就法论法,或流于纯法理的探讨,要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坚持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原则精神,运用科学方法,去发现矛盾,分析矛盾,找出主要矛盾之所在、问题的实质所在,并联系国内外司法、立法实践,用国际经济的基本理论,去解决矛盾,解决问题。特别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发展国际经济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研究国际经济法,应立足本国,联系我国涉外经济司法实践及我国在对外经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使研究工作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参加国际经济大循环及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典化;建构理性;演进理性;分析主义;实用主义

法典化,一般是指将众多杂乱的法律规范,予以分门别类,将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系统地编纂于同一法典之中。而本文所谓的法典化,是在更宽泛意义上的法典化,它不仅仅限于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编纂活动和系统化工作,也包括学者、专家或由其组成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草拟系统化法律文件和对法律文件的编纂工作。目前,我国法学界正在讨论民法典草案,而该草案第九编别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做了专门的规定,这一编的内容就是国际私法的冲突规则。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两种不同进路及其法哲学思想进行研究,对于做好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规范的法典化工作,完善民法典草案第九编国际私法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一、专门化立法与冲突法重述代表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不同进路

国际私法的法典化主要通过两种进路:一种是国际私法的专门化立法,另一种是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重述,前者以欧洲大陆法系奥地利和瑞士国际私法立法为代表,后者以美国的两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ConflictofLaws)为代表。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注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法典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三种不同的模式。

1.分散式立法

分散式立法将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范,分散于本国民法典的不同篇章之中。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一阶段。采用这种模式的立法以法国最为典型。法国在1804年制订的《法国民法典》有关篇章中规定了若干法律适用规范。以后,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等国也都效仿法国,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民法典中制订若干法律适用规范。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虽然具有简明扼要,简单易行的优点,但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作为采用书面形式制订的立法,它缺乏系统性,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有关的法律适用规范凌乱不堪,适用时难以寻找;其次,它没有国际私法总则中的原则、纲领性的规定,对国际私法中的反致、转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区际法律冲突等问题没有做出具体系统的规定。此外,这种分散立法方式制订的国际私法法律适用规范的数量极其有限,调整的范围极其狭窄,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以上这些不足之处使得采用分散立法方式制定的法律适用规范使用起来极不方便,不能充分发挥法律适用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的应有作用。从立法技术上讲,分散立法的模式还只是法律适用规范立法和法典化的雏形阶段。

2.专章式立法

专章式立法采取在民法典中列出专章或专篇,较为系统地规定法律适用规范。这是国际私法立法技术发展的第二阶段,即“专章立法”阶段。采用这种专章或专篇方式制订国际私法规范,最为典型的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而欧洲国家中最新颁布的专章式立法则为1998年的《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以及1999年颁布的《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法律适用规范。专章式较之第一阶段的分散方式,虽然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就采用这一模式所制订的国际私法规范的内容来看,它们仍难以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要。专章式的法律适用规范的特点是,法律适用规范的数量有限,调整对象的范围狭窄,有关的规定较为笼统,即一类法律关系往往只有一条规定,只用一个连接点。采用专章式立法制订的国际私法规范仍然存在着笼统、抽象的缺点,缺乏明确、详细、完备的规定,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无法满足大量复杂的涉外民事关系的需求。

3.法典式立法

新近颁布的一些国际私法立法,大多采取法典方式。这种模式虽为英美所首倡,但真正见于成文法的,乃欧洲若干国家的新近颁布的国际私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为1978年的《奥地利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这种立法模式,更符合司法工作的需要。法典式立法设有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总则部分除了规定有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反致、转致、外国法的查明、住所、国籍、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之外,还规定有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范围,这样有利于把法无明文规定而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些涉外民法关系及时纳入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又有利于把一些不具有民商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国际私法调整范围之外。许多新的法典还规定了法律适用的总的指导原则。如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要求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法律,瑞士国际私法规定了它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匈牙利国际私法规定它的国际私法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和平的国际关系而解决法律适用、法院管辖权和程序问题。

美国崇尚法律的灵活性,并在灵活性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因此美国不是通过由权力机关制订完整的国际私法立法的方式,而是通过由美国法学会这个学术团体牵头制订冲突法重述的方式,来实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以彼尔(Beal)教授为代表的国际私法学者,在美国法学会的倡导下,于1934年就起草了《冲突法重述(第一次)》(RestatementFirst,ConflictofLaws),以后在1971年,里斯(Reese)教授又主持了《冲突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Second,ConflictofLaws)的修订工作,1986年美国学者又对《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进行了修订。美国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集中体现在冲突法重述的编纂和多次修订中。虽然这项工作不是以美国国会立法的方式,而是采用民间学术团体的方式,但是由于美国法学会的特殊地位,以及参与国际私法法典化工作的人员不仅有著名的国际私法教授,还有许多美国的著名律师和法官,尤其是一些大法官参与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工作,使得美国的冲突法重述在美国国际私法法典化活动中具有重要历史地位和现实意义,冲突法重述中的许多条款被美国众多州法院的法官所接受,成为法官处理法律冲突的重要指导思想和指导性规范。

韦伯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提出并论证了这样一个假设: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都可以发现在其背后有一种无形的、支持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象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的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1].法律必须体现这种时代精神。那么透过欧洲大陆国家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和美国《冲突法重述》两种不同的法典化模式表象,我们不禁要

问:欧洲大陆的瑞士和德国等国家均分别颁布了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为什么美国国会不制订国际私法立法呢?支持欧洲大陆国家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和美国《冲突法重述》两种不同的法典化模式表象背后的时代精神力量是什么呢?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出现这种不同的表现是与两个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法律观念的差异性等时代精神休戚相关的,尤其是其中所体现的法律哲学思想,对两种不同的法典化现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欧洲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体现的是建构理性和分析主义法哲学观

欧洲国际私法的专门立法,作为国际私法规范法典化的一种立法活动,是一种建构理性的反映,是以分析主义法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建构理性(constructiverationalism),出自[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年版。哈耶克用该术语来界定笛卡儿式的唯理主义的哲学思潮。)法律建构主义认为,一种理性的国际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有目的地予以建立起来。自然法主义者也认为,从一些独立于宗教信条的自然原则可以派生出法律规范,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晰的方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理性的社会基础即由此而奠定[2].建构主义理性观把我们引向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立法者自上而下地创立的“者的命令”或者意志。无论是通过早期的《法国民法典》,以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所表现出来的欧洲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立法,还是晚近的奥地利国际私法立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立法,都反映了这种建构主义的哲学基础。

欧洲大陆盛行的理性主义,对国际私法法典化活动有重大的动力作用,这种哲学思想及其制约的思维方式也渗入到了国际私法领域,追求冲突规范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成为欧陆国际私法法典化中的重要特色。欧洲国际私法的这种法典化方式,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分析主义的法哲学观对欧洲大陆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影响深远。现代分析法学的鼻祖、18世纪的英国法学家边沁(Bentham)认为,源生于英国习惯法的普通法是与“理性主义”时代格格不入的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加以彻底改革,但是,当边沁进行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时,许多始料不及的困难使他愈益感到系统地分析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逻辑结构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基础工作[3].从认识论的视角看,人类依靠概念认识世界,同时也依靠概念控制世界,前者产生科学,后者产生规范。法律就是一种重要的规范形式。现代法律一般包含三项要素,即价值、事实和逻辑,而逻辑的因素在现代国际私法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现实中的问题通过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关系被逻辑地表示出来,据此保证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有预测的可能性,进而保证了法的安全性。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4].从法律价值的实现上看,欧洲国际私法立法充分保障了法的安全价值。所谓法律的安全价值是指“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预示从而使法律有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突如其来的打击,从而起到防范其权力阶层人性的弱点的作用”[5].法的安全价值表现在国际私法上,指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代表了反映在明确、平等、可预见的法律规则中的社会利益[6].因此,安全往往与稳定性、普遍性相联系。欧洲大陆国家国际私法法典化的法律选择方法模式,体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著名国际私法学者克格尔认为,法律的安全性利益,特别是法院判决内容的可预见性利益存在于所有的法律领域,在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作用。可预见性的秩序利益是法院做出判决的根据,因为准据法问题是通过法律规范而不是通过个案判决来解决的[7].

三、美国的国际私法法典化体现的是演进理性和实用主义法哲学观

当然,在崇尚判例法的普通法系,虽然没有大陆法的国际私法法典,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英美法系国家就无视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相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恰恰以另一种方式,即冲突法重述的方式,来推动其国际私法的法典化工作。

20世纪的历程是美国强盛的历史见证。在20世纪国际私法法典化发展历程中,美国国际私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1923年,一份力主建立美国法学会(AmericanLawInstitute)以推动美国法律完善的报告明确地指出:“目前,美国法律有两个主要弊陋,一是法律的不确定性(uncertainty),二是法律的繁杂性(complexity),这些弊陋导致了美国法院判决的不可预测性,使公众对法律丧失信心。”[8]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BenjaminN.Cardozo)也指出:我们的法律被指责为不确定性的代表,如果要寻找原因,我想最重要的就是判决的芜杂。我们的判例法繁殖之快将令马尔萨斯目瞪口呆。为此,卡多佐认为,法律必须明确和透明,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方法是通过重述的方式对判例法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则进行法典化。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指南,若不为人知或不可能为人所知,则近乎于无效[9].正是在这一理念的引导下,美国法学家特别是分析法学家开始了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的编纂工作。美国对国际私法法典化工作的重视由此可见一斑。卡多佐法官给予冲突法重述很高的评价,他指出:“我们时代的法律面临双重需要:首先是需要某些重述,这些重述从先例的荒漠中找出法律的确定性和有序性。这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其次是需要一种哲学,它将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冲突的主张,并提供一种法律成长的原则。”[10]

美国冲突法重述体现了与欧洲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不同的价值取向,根植于普通法系的美国的冲突法重述,是一种对演进理性的反映,是以实用主义的法哲学为思想基础的。演进理性主义者认为,法律是人类群体自生自发的一种秩序,法律没有作者[11].美国现代国际私法中诸多法律选择方法学说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是现代社会法学等实用主义法学思潮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反映。在19世纪末,美国已开始孕育与传统理性主义相对立的现实主义哲学思潮,并在20世纪初逐渐流行开来,30年代已深入美国法哲学领域。实用主义哲学的精髓在于“存在就是有用”,“有用就是真理”。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OliverWendellHolmes)是将实用主义哲学运用于法理学和法学实践的杰出代表,主张在行动中发现和创制法律。霍尔姆斯在其巨著《普通法》中的开篇之语就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2].霍尔姆斯认为,法官不能从法哲学的信条出发,而要以社会实证的社会状况出发,强调法律适用过程的重要性。继霍尔姆斯之后的庞德(RoscoePound)、弗兰克(JeromeFrank)、卢埃林(KarlLlewellyn)光大了霍尔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庞德指出,可以据法司法(justicewithlaw),也可以不据法司法(justicewithoutlaw)[13].弗兰克有过之而无不及,认为法律永远是不确定的,原因在于法律行为应付的是人类关系最为复杂的方面,在法律面前的是混乱的、使人感到变化莫测的整个人生;他嘲笑追求确定性的法律观,认为流行的法律的确定性的要求之所以无法满足,乃因为它是一种超乎实践可能和必要的东西[14].这些观点都要求法官放弃过去坚持的永恒不变的法律信条和法学原则,应高度重视社会的现状和经济的发展,而不该盲目地信仰无所不包的、固定不变的法律规则;法律的适用不是如何运用法律,而是能否达到法律的社会目的,即公平正义地适用法律;另外应赋予法官特殊的地位,法官在司法中要立足司法裁判与流动的社会整体相结合,充分发挥自己的创造性,把握通行的社会价值标准进行裁判[15].在霍尔姆斯的巨大影响下,美国的国际私法研究逐步从分析法学转向现实主义法学。

实用主义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灵活性。因此,实用主义哲学思潮对国际私法的影响是深远的。反映在美国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规范法典化方面,不是通过权力机关立法的方式,而是通过美国法学会这样的学术团体以冲突法重述的方式表现出来。在上述法哲学思想的影响下,立法被认为是把支配人类关系的现行法律规则固定成一种容易被接受的形式,或者说规则的汇总。立法模式不能阻止法律与不断演进中的社会生活。那么采用冲突法重述而非其他方法来推进法律统一,也就成为受实用主义哲学思潮支配,而体现法律演进主义思想的美国国际私法法典化的特殊方式。冲突法重述这种特殊的法典化方式,在追求法律开放性和灵活性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安全性价值。它注重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外在形式与内容组织的有机统一。

冲突法重述在国际私法立法和法典化运动中的产生和发展,开辟了一条不同于欧洲大陆法系专门化立法新进路,从而在立法对法律价值的实现上,弥补了欧洲大陆法系专门化立法模式的缺失,这正是冲突法重述在法律价值实现上的意义所在。因此,可以说,冲突法重述是在美国这类实用主义法哲学思潮占统治地位的国家中,国际私法进行法典化的一种优化方案,理应引起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重视,是我们完善国际私法立法必须认真研究和借鉴的一种法典化方式。

四、结语

法律不能被创制,只能被发现、整理。因此,国际私法法典化也一样,它并不限于国家立法机关的造法行为,它应该包括社会立法、国际立法和超国家(国际)立法[16].法律正当性的基础在于它是对社会生活中人们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立法机关的作用不在于赋予法律的合法性基础,而在于借助国家的权威保障法律制订的程序正当性,保障法律的求全价值。因此,国际私法的立法和法典化,并不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以美国冲突法重述为代表的另一类法典化模式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法哲学的角度看,欧洲国际私法专门化立法和美国冲突法重述,是法典化的不同方式。两种法典化的进路,体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哲学观,前者是建构理性和分析主义法哲学思潮在国际私法法典化运动中的反映,而后者是演进理性和实用主义法哲学思潮在国际私法法典化运动中的反映。两者各具特色。我们在探究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问题时,对国际私法法典化的不同进路进行研究,同时对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发展的法哲学思想进行深入的探讨,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不言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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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91。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7篇

关于战争法的研究有:(1)冈田良一的《空袭与国际法》(严松堂 1937年)、(2)信夫淳平的《战时国际法讲义(全4卷)》(丸善 1941年)、(3)筒井若水的《现代战争法论》(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2年)和《战争与法》(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6年)、(4)大沼保昭的《战争责任论序说》(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5年)、(5)宫崎繁树的《战争与人权》(学阳书房 1976年)、(6)足立纯夫的《现代战争法规论》(启正社 1979年)、(7)广濑善男的《俘虏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本评论社 1990年)、(8)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日内瓦条约解说Ⅲ、Ⅳ》(朝云新闻社 1973、1976年)、(9)前原光雄的《捕获法研究》(庆应通讯 1967年)。关于中立和永久中立问题的研究,有石本泰雄的《中立制度史的研究》(有斐阁 1958年)、冈田良一的《永久中立和日本的安全保障》(有斐阁 1950年)和伊津野重满的《永久中立和国际法》(学阳书房 1982年)。关于国际人道法方面的研究有:藤田久一的《国际人道法(新版)》(有信堂 1993年)和竹本正幸的《国际人道法的再确认及其发展》(东信堂 1996年)三 国际法案例研究日本法学界普遍认为:国际司法判例,不仅应包括国际性的法院依据国际法所做出的判决,而且还应该包括各国国内法院依据国内法及国际法的观点所做的判决。各国国内法院采纳国际法的观点而做出的判决案例,可以在各国汇编出版的案例集中找到。至于国际性的法院所做的司法判例,象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PCIJ)、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美洲人权法院(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等著名的国际性法院都公开出版发行各种各样的判例集。在国际上,英国剑桥大学出版的International Law Reports因其收录范围广,连续出版时间长而使各国学者深受其益。日本学者非常重视国际司法判例的研究,出版了大量关于国际司法判例方面的研究成果。从综合研究方面来说,其中横田喜三郎的《国际判例研究Ⅰ·Ⅱ》(有斐阁 1933、1970年),着重对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分析,《国际判例研究Ⅲ》(有斐阁 1981年)着重对常设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的裁决进行了解说。高野一雄编的《判例研究 国际法院》(东京大学 1965年)对截止1963年以前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进行了说明和分析,波多野里望等人编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和意见》第2卷(国际书院 1996年)则对截止1993年之前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原文进行了介绍和分析。田 茂二郎等编的《判例国际法》(东信堂 2000年)则按一般国际法体例,分门别类地将判例编入国际法各章,首先说明事件的梗概,然后介绍了判决的要旨,最后还指出了学习、研究该判例应注意的问题点及 年),这些用以日本的外交实践为例,对了解日本在国际法上的立场非常有用,更值得注意。还有象宫崎繁树等人编的《国际人权规约先例集——规约人权委员会决定精选》第1集、第2集(有信堂 1989、1995年)虽不能称作判例,但它重点翻译了人权委员会针对个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做申诉而发表的重要见解,不能不加以重视。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世纪,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并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是国际法学中最重要一个论题,而且也应引起整个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广泛关注。一百多年来,尽管西方法学理论界作出了种种设想和求证,但迄今为止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对以新兴发展中国家居多的亚洲地区来说,更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理论研究领域,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不足甚至模糊不清的问题,严重地制约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为此,深入探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注:对此,各派权威学者均作为了较系统归纳,兹不赘述,详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0~153页;[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2页;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6-27页;等等。),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注:二元论几乎成为较为流行、较有权威的观点。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指出“本书作者极同意这种见解。”虽然二元论还有不完善之处,但总的说来,它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大区别的观点是比较接近客观现实的。正因为如此,许多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法官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也支持二元论的观点“(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还有学者通过对二元论的扬弃,提出”自然调整说“(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书馆1976年版,第20页。在此作者指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与此观点一脉相承,今天有学者在批判以往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关系的自然调整”这一命题(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 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性”这两个议题区别开来.的确,法的效力与法的适用不是同一个法学术语,但以此来概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未免过于简单、绝对,实际上,两者的关系既关涉法的效力的有无和效力层次有无问题,也属于法的适用应考虑的对象,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同时考虑此两者。即使是“自然协调论”,看似全面,实则回避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如果缺少一种保证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法律机制,作为国家意志反映的国内法又何以能与国际法自然而然地协调起来呢?进一步论之,它势必会滑向自愿义务论的误区,正如哈特所言:“确有必要……斟酌那些因‘自愿主义论者’而知名的国际法理论和那些‘自律’论。这些理论把所有国际义务都看作是自我施加的义务,就像由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一样。……此类理论实际上是政治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在国际法中的仿制品”. 因此,我们既不同意一元论和二元论,也不完全赞同“自然协调论”。只要用单纯部门法的方法和理论以及从既往的和/或现在的各别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发来研究这一主题,就永远也无法跳出上述诸种论点的束缚,难以达成共识,即使偶有所得,充其量也不过是上述观点的变种而已,如相对一元论。只有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论,从理论深层全面系统地进行探究,(注:英国著名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于1992年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较之1955年劳特派特第8次修订时所持的激进二元论,已悄然作出方法论上的重大妥协并不再明确坚持二元论。他认为:“对各种不同的国家实践的考察表明,可能除了辩证法的说法以外,认为国际法规则非经国内法明示采用就不能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运用的观点,或者认为国际规则总是可以这样适用的相反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才是出路所在。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而决不是在“法律体系”、“法律秩序”乃至抽象的“法”意义上的协调一致。但也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在无法自治的条件下自然、自发地达到两者关系的和谐状态。其次,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两者互为立法与司法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创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在此,我们无意于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的归纳 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法是不同层级的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有时甚至十分零乱,但它们之间必然 存在着由其调整对象与作用机制所决定的相互同一性,体现为在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统摄下形成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格局,并在微观上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效力上具有时间的继起性和空间的并存性,即各法律规范相互连结成一个错落有致的整体,对一些法律规范的遵守或违反会导致另一些法律规范效力的启动;高层次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既在低层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又是保持其纵向一致的前提;效力相同、范围相当的法律规范之间维持着横向上的相容性并互补、互助。而这些纵横交错的具体联系又统一于由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思想所凝炼成的基本法律原则、规则和范畴之中。所以,不仅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相互协调,而且具体法律规范与抽象法律规范,低位法律规范与高位法律规范及同位法律规范之间也应互相配合,体现了差别性与整体性的有机统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诸方面的不一致,但谁也否认不了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既分别在各自的法律系统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对此指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准则。一个法学家把这两者当作两套有效力的规范,就必须试图把它们理解为一个和谐体系的各组成部分。这在两种不同的任何一种方式下,都是先天地可能的。两套规范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的一元论(凯尔森正是据此提出一元论的)无疑是不正确的,但这一论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思想无疑又是合理的。同时,作为这一理论的前提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线”的命题总体上讲是十分模糊、难以证明的,但在个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又是可取的,“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际条约所建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是有国内法的性质。”. 法规范的矛盾统一性取决于规范的调整机制与对象所具有的协调性,从法的内在特质看,法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后,法便产生了。主体的利益分化与自我利益主张是社会分工甚至分裂以及社会关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存在的外部条件。法存在的内在根据则是多重利益的定位与协调,即衡平与协调利益关系、缓和与消除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对峙。正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所说,法律的任务在“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国内法是不同利益与意志在主观权力与客观规律强制下达成一致的结果,国际法也是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主体的主权国家之间利益衡平的产物。在维持国家主权与加强国际连带性的冲突和国家利已主义与加强国际共同体组织的冲突中,国际社会形成了双重结构,它”在维持国家间体制的同时,部分地靠拢国际社会的一体化“.尽管不存在统一的”世界法“或人类”共同法“,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个环节均有显著差异,但抽去这些具体的外表,潜藏于其后的调整内容(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机制(社会利益衡平与协调)在法理学意义上是趋于一致的。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主权者意志与利益冲突与调适的产物,不存在何者优位,何者低级的问题。只有从作为法的组成的法律规范的个体关联入手分析,才会准确地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渗透、转化与协调特性。”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超国家的法取代各国的国别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诸如订立公约,采用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实现一些进步,以逐步改善国际的法律关系制度“.”法的统一是以在若干法律秩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作为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极端形式的”法的统一“ 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法之间尤其是存在着较大差异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此两者之间很难以做到整体的直接同一,而主要是规范的和谐存在。这一方面表明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国际法也不可能整体地进入到国内法之中。作为整体的或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同一、统一、协调一致的命题不是一个全称肯定的逻辑判断。 同时,法律规范之间的亲合力与承继性是法律进化的重要因子。“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1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创造性。国内法的发展如此,国际法的演进又何尝不是如此!而且,事实上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注:劳特派特曾指出:“构成国际公法内容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按照或者是类比于某种私法观念来塑造的”,国内私法理论“影响了国际法上平时法的几乎每一个分支”(Cf.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Lauter-pacht,Vol.2,1975.pp.173-174,p.180)。),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注:“从国内法来看,它的某些原则、规则、制度是来自国际法的”(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一国既有的国内法律规范可能会因国际法对相同事项的规范更加理性与正义而随之变更,而国内法规范的普遍性意义经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后可以扩展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 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一般而言,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归属。即使是像联合国那样可以采取国际统一行动来执行国际法,有时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会出现法律时效与法律实效的倒错,甚至引发灾难性后果,科索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国际法律秩序预定要有国内法律秩序的存在。没有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律秩序就会是法律秩序的不能适用的片断”[12].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会真正获得生命活力。此时,它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国际法律规范,又是国内法律规范。事实上,与其说是国际法律规范,还不如说它是国内法律规范更现实些、合理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少国家在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将国际法列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渊源。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同意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观点,当年德国正是以此走向法西斯专制道路的;我们也不同意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并非所有国际法规范都是正义的、合于人类共同利益 的,难道像《大西洋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也应被优先遵守吗?问题不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孰优孰劣、孰先孰后,也不在于两者不分是非地平行对待(因为二元论以转化、吸收等方式来联结两者时缺乏决定如何联结及能否联结的共同标准),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是优是劣的问题。只有从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是良法论的高度来判明是非,才能决定孰先孰后,孰是孰非。 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 代所唾弃。自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古老的法治格言中首次道出良法的独特价值后(注:亚氏指出:“法治应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良法与恶法之争便为各国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并孕育出当今西方世界的主流法学派别即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即使承认“恶性亦法”的新分析法学,也否定恶法的实际适用性,认可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3].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4]时,它才是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为依据的理性前提是这种法律规范内涵着的增进秩序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中,秩序是衡量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法律规范关系的外在标准。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普遍性。而“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纯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伸出它们的名称[15].”法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值形态,因为它满足了法对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作出安排的社会功能,使社会主体存在于由其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正常结构或变化模式之中,并籍以实现法的其他价值如平等、自由、人权等。当然,秩序标准本身并不等于公正与理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外在的、中性的,既可以有正义平等之秩序,也可以有专制极权之秩序。“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16].”同秩序价值的外在性相对应,正义是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关系定位的实质标准。 可见,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具体地说,这一标准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从评价项目看,在理论层面上,该标准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已确定了国际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准则:“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每个人只服从于那些仅由法律为了确保相应地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为了确保实现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的正当要求而确定的限制”。而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则将共同利益标准分解为,“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利益的整体,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通过努力劳动而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个性的尊严相一致”(Alfred Verdross,Abendlandiische Rechtsp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17].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就国内法规范而言,该标准的边际在于,“当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之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有效 范围的尽头”[18]. 第二,从评价机制看,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 (1)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对此,国际法学界有两种不同主张:一是“目的说”,即以国际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详判其能否超越国内法规范而直接强行适用(注:此说以“国际良知”、“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社会需要”为依据来判断(of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1,1963,P.63.P68.P.78.)。);二是“效力说”,即以规范的法律效力作为判断依据,当存在效力层次高的国际法规范时,国内法规范与之冲突便无效。(注:该标准的特征被归结为:若规则被违反,任何国家均可提出主张,而不被视为是干涉;违反此类规则的条约或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参见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相比之下,效力说比目的说似乎更加合理,但似嫌过于抽象与单调。我们主张以法律价值体系为依据进行综合识别的“价值说”,将实在法律规范与应然法律规范统一起来,既要看违反国际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应否归于无效,更要看其是否合于法的良善价值准则及由此派生的法律规则,这样才能全面理解《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强行法所下的定义。 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性,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它与第一种情形的最大区别在于关系双方都具有合价值性,只是价值大小不同而已;并且这种作用方式不象前者具有强制性,是由规范创立者依主观意志自由决定的。国际法规范可以利用价值更大的国内法规范使其构造日益精巧、高效;同时,国内法规范在这方面也不是消极被动的。例如,关于刑事管辖权原则,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早已存在相当丰富的管辖原则条款,但当制止国际航空犯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新的管理辖原则即永久居所地营业地原则以后,这一原则的便利性、合理性很快便被各国国内法所发现并将其吸引为各国国内刑事法规范。正是在日益频繁的价值比较与价值筛选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内在联系才得以固化与强化。 (3)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国际法可能本身就采纳一个国内法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由于自己没有任何相应的概念,而提升那些承认该概念的国内法律体系所一般接受的有关规则”[19].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原则,就是国内法规范对国际法原则性规范的补充的例证,尽管各国的法律实践存在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之别,但作为由各国成文法与判例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它已被国际法原则性规范体系所接纳;同时,国际法的某些规范也起着填补国内法规范空白作用,可以为各国确定为本国的国内法规范,如关于跨国公司监管的国际法文件(注:1974年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款(b)规定,每个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 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内政”。)确立了跨国公司与所在国的一般法律关系及其监管主体,这一规定为各国国内立法提供了直接依据或参考。 三、国际法与亚洲国家国内法关系比较研究 (一)理论基础。亚洲各国在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本国国内法关系时,基于各自的背景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学说:1.一元论。主要代表为日本、印度、塞浦路斯等国,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秩序,而不是互相对立与排斥的两种法律体系。其理论依据为:国际社会结构和人类社会生活是多元的统一,“多元的法律秩序不是相互无关的、立场不同的,而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上,必须看做是一元的,具有统一意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必须看做是属于同一立场。两者的关系也必须认为是一元的[20].”其另一理由在于国家主权性质和结构的转变,即主权绝对观已让位于主权职能观念(a functional concept),“国家不能宣称自己有绝对的、排他的主权。它只能对足以使它有效地实现其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主权主张权利[21].”以“社会正义”为核心的人类共同利益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统一的实质条件。在一元论中究竟是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又有不同的观点,如印度和以色列的国内制定法高于国际法规范,“印度的法律要求立法使条约可以创设法院可以执行的权利或义务,而如果制定法和条约(及国际习惯法)有抵触,给予制定法以优于条约的地位”;而塞浦路斯相反,主张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22].日本的法理学对国际法优先或国内法优先存在着严重分歧,尚无定论,因为宪法对此规定得模凌两可。(注:在学理上分析,从日本宪法所倡导的和平主义、世界主义及条约并不在违宪章查范围之内诸方面看,“承认国际法规对国内的优越似乎已经明确。”然而,尽管“宪法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采取一元论是如此明确,但是,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哪一个优越呢?对这一点,没有特别的规定”([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704-795页)。)2.二元论。以泰国、巴基斯坦等国为代表。其理论依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内发生作用并调整不同的问题[23],主权国家的存在是两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行动,国际法规则无论其渊源是什么都不能自动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此种理论还对一元论和协调说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对英、德、比利时、爱尔兰等被公认为是奉行一元论的国家进行实际考察,“将清楚地表明就国际惯例而言,这些国家遵循一元论学说是存在疑问的,并且或多或少存在某种将国际习惯法自动吸收入国内法的现象。……根据宪法自动吸收国际惯例于国内法律体系中,在这种情况下确立的国际规则一般将优先于成文法。”[24]这里得出了有时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而有时又相反的悖论,故而优先说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应采二元论。 (二)宪政模式。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依据各自的标准和方式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依规范的确定性可分为如下三种模式:(1)具体明示型。不仅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这一问题,而且还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具体定位。如塞浦路斯宪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按照本宪法规定缔结的条约“应从其在《共和国公报》公布之时起,有优先于任何国内法的效力,但以这类条约、公约和协定为其他当事方所适用为条件”;大韩民国宪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本宪法正式批准和公布的条约和公认国际法规则应与大韩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样的效力”。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宪法直接明示,如上所举例证;二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明确规范,而宪法并无规定,如中国宪法对此就没有规范,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42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 规定……”。巴基斯坦则以判例法来体现这一点。原则明示型。在国内法中作出明确地宣告和规范,但对国际法与国内法模式的选择却是抽象的、不明确的。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叙利亚宪法第71条第5款规定:由人民议会批准“同现行法律的条款有抵触的条约和协定”。很显然,从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可以推断出与国内法相抵触的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便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这一结论,但在此并没明确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谨慎立场甚至暧昧态度。(3)原则推论型。法律规范中仅作抽象模糊的原则规定,且这种原则条款并没直接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仅仅可从中推论出该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法律精神与价值取向。不少亚洲国家特别是采取二元论的国家大都属于此类。如印度宪法第51条就是典型。(注:印度法学家马里评价道:“第51条措词表明它的规定留有许多期待。它混合了对外政策的目标和国际法的因素。毫无疑问,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是任何外交政策中值得称道的目标。……‘培养’对国际法的尊重是一个非正式的草拟”。在此并没有使用“遵守”、“服从”等限定性字眼(V.S.Man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The Law and Practice In India,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1997,P.157)。)当然,也有些国家的宪法根本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司法实践,亚洲国家有所关注的关键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与适用,即国内法律机制如何对待国际法律规范,各国的司法实践涉及如下三个层面: 首先是没有国内法规定时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此时要解决国际法能否被适用及若能适用其适用方式如何这两个问题。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做法,有的规定不能 适用,因为无国内法规则时,可依其原则判案;无原则时可依法的精神进行判断。如科威特宪法第70条所规定的法律模式即是。有的则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判例法国家多趋向于此,因为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造法权”。如巴基斯坦在M.A.Qureshi V.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一案中,最高法院在无国内法可依情形下,通过考察国际惯例及国家实践与法律学说,适用有限豁免权原则作出了判决。[25] 其次是与国内法规范相冲突的国际法的适用问题。一旦国际法规范经国家认可,便具有国内法效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分歧在于这种法律效力是否等于法的优先适用。从肯定论出发,就会得出国际法规范优先适用的结论;从否定论出发,则导致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冲突时便不能适用的结果。各国实践已采用了两种相向的方法:一是对国际法规范作了个别保留,避免与国内法冲突或不一致的国际法规范在国内适用;二是对国内法规范进行法律解释,使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保持一致。 再次是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就相同事项作出大体一致的原则规定时适用何者。当国家成为某一条约、公约、协定的当事国时,如何适用 该国际法文件,各国做法不一。有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必非经国内法规范重述不可,有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只有经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时方可适用。如日本作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当事国,尽管该公约对日本的法律约束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日本法院在Shiomi案和“KYoto Necktie案中却否认了其直接适用性[26]而只是间接地适用之。 (四)总体评价。为了适应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在强手林立的国际社会占有一席之地,亚洲国家法律对国际法的开放功能日益加大,并已被有的国家提升到宪法这一根本法高度来加以规范,以使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仍面临着一些普遍性问题急需解决: 一是如何处理好自主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是亚洲国家独立于殖民统治的重要依据,但国际法对新兴的亚洲国家谋求自身在国际社会的应有地位也是一份十分珍贵的财富。尽管过去的几十年在这方面已取得了不少成就,但应以一种全方位开放的大视野、大思路来看待与接纳国际法规范。既要看到效力层面上的关系,合理地规范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也要充分利用国际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中的科学成份,从事实依据和经验材料的视角去吸引国际法的养份以完善国内法,奠定国家法治化的法律基础。总体而言,可选择采取依照、参照和参考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来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国际法律规范处理国内法律事务或纠纷。 二是如何处理好概括性与层次性的关系。在作出概括性、抽象性规定的同时,不少国家都以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整体地或单独地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总的来说其系统性和确定度尚不够,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不少国家只笼统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而对国际法的各种渊源的效力与地位缺少区别分析。实际上,国际公约、条约、国际习惯法、行政协定(重要协定和一般协定)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较大区别,对它们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应分层次来规定还是统括地规定,应该予以明确。(注:日本已有学者认识到应分层规范,其中,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行政协定“似不应拥有比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更高的级别”,国际习惯法优于成文法低于宪法(cf 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P.164-165.))否则,如果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效力等级不明确,若低位国际法规范与高位国内法规范不一致时,“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抽象规定便无法适用。 三是如何处理好规范化与便利性的关系。既应考虑用宪法法律规范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案固定下来,又要为本国留下便利和余地。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国家对此过于小心谨慎,开放度有待扩大。实际上,如果缺少宪法的明确规定,要么会出现立法空位现象,要么形成单行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制之统一。所以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范已势在必行。进一步讲,应构建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调整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立法规范体系,这一结构分三层:第一层是根本法即宪法上的原则规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条文或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来规定;第二层是单行规范,通过《立法法》或《国际法规范适用法》等单行宪法性文件专章专节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第三层是附属条款,国内各实体法与程序法可在宪法性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就该法调整的特定对象规定该法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 「参考文献 [日]安井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A].国际法辞典[C].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517. wasawa Yuj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4. 周鲠生。国际法(上)[M].商务印书馆,1976.2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9-2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483. [1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07,382.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韩]柳炳华。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5.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8. [11][美]艾论·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4.(Alan Watson,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Harard University 1 981)。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7. [14][16][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8,252,270-271. [15][德]拉德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18]Decision of the Bundesgerichtsbof dated July 12,1951,3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in Zivil-sachen 94,at 107(1951)。 [19][2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47,43-44. [20][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修订。日本国宪法精解[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702-703. [21]V.S Man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india,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5,1997,P.146. [23]Kriangs ak Kittichaisaree,Effectuait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Thailand,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71. [24][25]Jamshed A.Hamid,International Law and Pakistan‘s Domestic Legal Order,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28,139,131-134. [26]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55-157.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9篇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从法理学的高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作为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点,通过对法的调整机制和内在特质所具有的普遍性进行分析,提出了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协调说”。 「关 键 词国际法,国内法,法律规范,协调法 21世纪是一个充满挑战与机遇的新世纪,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并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如何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是国际法学中最重要一个论题,而且也应引起整个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广泛关注。一百多年来,尽管西方法学理论界作出了种种设想和求证,但迄今为止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对以新兴发展中国家居多的亚洲地区来说,更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理论研究领域,也是国家法律体系中规范不足甚至模糊不清的问题,严重地制约着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为此,深入探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规范的和谐统一是科学地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逻辑起点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观点,最典型的是一元论和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注:对此,各派权威学者均作为了较系统归纳,兹不赘述,详见[奥]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0~153页;[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4-32页;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6-27页;等等。),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注:二元论几乎成为较为流行、较有权威的观点。如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指出“本书作者极同意这种见解。”虽然二元论还有不完善之处,但总的说来,它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重大区别的观点是比较接近客观现实的。正因为如此,许多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特别是国际法院法官主要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法律渊源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区别,也支持二元论的观点“(余先予:《国际法律大辞典》,湖南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二元论比较符合现实,它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还有学者通过对二元论的扬弃,提出”自然调整说“(注:周鲠生:《国际法》(上),商务书馆1976年版,第20页。在此作者指出”从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的观点说,只要国家自己认真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总是可以自然调整的。“与此观点一脉相承,今天有学者在批判以往各派观点的基础上,直接提出了国际法与国内关系的自然调整”这一命题(程晓霞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毋庸置疑,上述诸种观点中包括着一定的合理见解,但总的来说,都有片面与欠妥当之处。难以反映并回应日益复杂的现实国际社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方法论的偏误。要么单纯地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区别,如二元论;要么人为地在此两者之间绝对化地分出孰高孰低,如一元论;要么消极地将它们的关系置于法律规范之外进行任意思考,如“自然协调论”。而共同存在的一个问题便是几乎都从实在法的片断引用来求证两者的关系或以实证法的随意摘取来验证预想的理论假定。所以“引起这样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问题提法过于简单而且错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出发,而是实事求是地进行缜密的研究,便可知道它们的关系是极其复杂的。……对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部分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把其结 果综合起来,便可以了解其复杂的全貌。这是研究这一问题今后应遵循的方法。”二是本体论的狭隘:支撑上述论断的法学理论基础往往比较薄弱,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提出的国际法优先说,便将国际法设想为是一个效力高于一切法律规范的“最高规范”,至于这种最高规范的效力又是来自何方,却无从得知。而二元论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区别绝对化后又设计出使两者联结的种种方式,认为前者是“法的效力”问题,后者属“法的适用”范畴,并认为应将国际法的“国内有效性”和“国内适用性”这两个议题区别开来.的确,法的效力与法的适用不是同一个法学术语,但以此来概括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未免过于简单、绝对,实际上,两者的关系既关涉法的效力的有无和效力层次有无问题,也属于法的适用应考虑的对象,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同时考虑此两者。即使是“自然协调论”,看似全面,实则回避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质,即“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如果缺少一种保证国家履行国际法义务的法律机制,作为国家意志反映的国内法又何以能与国际法自然而然地协调起来呢?进一步论之,它势必会滑向自愿义务论的误区,正如哈特所言:“确有必要……斟酌那些因‘自愿主义论者’而知名的国际法理论和那些‘自律’论。这些理论把所有国际义务都看作是自我施加的义务,就像由承诺所产生的义务一样。……此类理论实际上是政治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在国际法中的仿制品”. 因此,我们既不同意一元论和二元论,也不完全赞同“自然协调论”。只要用单纯部门法的方法和理论以及从既往的和/或现在的各别规范性法律文件出发来研究这一主题,就永远也无法跳出上述诸种论点的束缚,难以达成共识,即使偶有所得,充其量也不过是上述观点的变种而已,如相对一元论。只有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论,从理论深层全面系统地进行探究,(注:英国著名学者詹宁斯和瓦茨于1992年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较之1955年劳特派特第8次修订时所持的激进二元论,已悄然作出方法论上的重大妥协并不再明确坚持二元论。他认为:“对各种不同的国家实践的考察表明,可能除了辩证法的说法以外,认为国际法规则非经国内法明示采用就不能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而运用的观点,或者认为国际规则总是可以这样适用的相反观点,都是不能接受的”([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才是出路所在。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和谐一致是准确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起点,法的内在特质的普遍性与形式特征的共同性以及法治社会对法律体系融合协调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必须且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统领下和谐共生、协调一致。具体表现为,首先,从规范上看,既可以是单个规范之间的一致,也可以是由个体规范组成的规范群的调适,还可以是规范性法律文件间的妥协,而决不是在“法律体系”、“法律秩序”乃至抽象的“法”意义上的协调一致。但也不能反其道而行之,在无法自治的条件下自然、自发地达到两者关系的和谐状态。其次,从方式上讲,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的协调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即两者互为立法与司法直接效力渊源,或者互为创设法律规范与适用法律规范时的参考与借鉴材料,前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效力的渊源,后者可称为作为法律成长的事由。在此,我们无意于创建什么流派,如果非要对这种观点进行简约的归纳 不可,便可姑且称之为“法律规范协调说”。 法是不同层级的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尽管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有时甚至十分零乱,但它们之间必然 存在着由其调整对象与作用机制所决定的相互同一性,体现为在高位阶法律规范的统摄下形成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法律格局,并在微观上表现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在效力上具有时间的继起性和空间的并存性,即各法律规范相互连结成一个错落有致的整体,对一些法律规范的遵守或违反会导致另一些法律规范效力的启动;高层次和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既在低层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得到具体化又是保持其纵向一致的前提;效力相同、范围相当的法律规范之间维持着横向上的相容性并互补、互助。而这些纵横交错的具体联系又统一于由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思想所凝炼成的基本法律原则、规则和范畴之中。所以,不仅根本法与普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应该相互协调,而且具体法律规范与抽象法律规范,低位法律规范与高位法律规范及同位法律规范之间也应互相配合,体现了差别性与整体性的有机统一。“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适用方式、调整对象等诸方面的不一致,但谁也否认不了它们在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上的普遍性。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既分别在各自的法律系统范围内达到内部的和谐一致,又在总体上相互关联、互为因果、互相渗透、互相促进。纯粹法学的代表凯尔森对此指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统一是一个认识论上的准则。一个法学家把这两者当作两套有效力的规范,就必须试图把它们理解为一个和谐体系的各组成部分。这在两种不同的任何一种方式下,都是先天地可能的。两套规范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作为这一理论的结果的一元论(凯尔森正是据此提出一元论的)无疑是不正确的,但这一论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的内在关联性思想无疑又是合理的。同时,作为这一理论的前提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并无绝对的界线”的命题总体上讲是十分模糊、难以证明的,但在个体法律规范的层面上讲又是可取的,“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际条约所建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是有国内法的性质。”. 法规范的矛盾统一性取决于规范的调整机制与对象所具有的协调性,从法的内在特质看,法是多重利益分化与协调的产物。各种利益关系转化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实在规范后,法便产生了。主体的利益分化与自我利益主张是社会分工甚至分裂以及社会关系得以形成的基础,也是法存在的外部条件。法存在的内在根据则是多重利益的定位与协调,即衡平与协调利益关系、缓和与消除利益关系的紧张与对峙。正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的杰出代表庞德所说,法律的任务在“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已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国内法是不同利益与意志在主观权力与客观规律强制下达成一致的结果,国际法也是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主体的主权国家之间利益衡平的产物。在维持国家主权与加强国际连带性的冲突和国家利已主义与加强国际共同体组织的冲突中,国际社会形成了双重结构,它”在维持国家间体制的同时,部分地靠拢国际社会的一体化“.尽管不存在统一的”世界法“或人类”共同法“,尽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个环节均有显著差异,但抽去这些具体的外表,潜藏于其后的调整内容(社会利益关系)-调整机制(社会利益衡平与协调)在法理学意义上是趋于一致的。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主权者意志与利益冲突与调适的产物,不存在何者优位,何者低级的问题。只有从作为法的组成的法律规范的个体关联入手分析,才会准确地发现,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这种渗透、转化与协调特性。”实现法在国际上的统一,并不在于用一位世界立法者颁布的统一超国家的法取代各国的国别法;……人们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方法,诸如订立公约,采用标准合同或标准条款,实现一些进步,以逐步改善国际的法律关系制度“.”法的统一是以在若干法律秩序中导入相同内容的法律规范为目的的、有意识的过程“.作为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极端形式的”法的统一“ 尚且如此,那么作为法之间尤其是存在着较大差异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更是如此,也就是说此两者之间很难以做到整体的直接同一,而主要是规范的和谐存在。这一方面表明国内法同化为国际法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国际法也不可能整体地进入到国内法之中。作为整体的或法律体系意义上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同一、统一、协调一致的命题不是一个全称肯定的逻辑判断。 同时,法律规范之间的亲合力与承继性是法律进化的重要因子。“法律主要通过借鉴而发展[1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法的创造性。国内法的发展如此,国际法的演进又何尝不是如此!而且,事实上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注:劳特派特曾指出:“构成国际公法内容的各种法律关系通常是按照或者是类比于某种私法观念来塑造的”,国内私法理论“影响了国际法上平时法的几乎每一个分支”(Cf.International law,the Collected Papers of H.Lauter-pacht,Vol.2,1975.pp.173-174,p.180)。),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注:“从国内法来看,它的某些原则、规则、制度是来自国际法的”(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一国既有的国内法律规范可能会因国际法对相同事项的规范更加理性与正义而随之变更,而国内法规范的普遍性意义经过一定的法律实践后可以扩展为国家之间共同遵循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价值的善恶与否是理性地判别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本标准 无论是国际法在国家主权范围内产生法律效力或法律实效,还是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与制约,都离不开一个根本的识别标准-法律价值的良善性。一般而言,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归属。即使是像联合国那样可以采取国际统一行动来执行国际法,有时也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会出现法律时效与法律实效的倒错,甚至引发灾难性后果,科索沃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国际法律秩序预定要有国内法律秩序的存在。没有国内法律秩序,国际法律秩序就会是法律秩序的不能适用的片断”[12].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会真正获得生命活力。此时,它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国际法律规范,又是国内法律规范。事实上,与其说是国际法律规范,还不如说它是国内法律规范更现实些、合理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不少国家在宪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将国际法列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或法律渊源。当然,如前所述,我们不同意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观点,当年德国正是以此走向法西斯专制道路的;我们也不同意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因为并非所有国际法规范都是正义的、合于人类共同利益 的,难道像《大西洋公约》这样的国际法律也应被优先遵守吗?问题不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孰优孰劣、孰先孰后,也不在于两者不分是非地平行对待(因为二元论以转化、吸收等方式来联结两者时缺乏决定如何联结及能否联结的共同标准),关键在于法的本身(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是优是劣的问题。只有从现代法治理论特别是良法论的高度来判明是非,才能决定孰先孰后,孰是孰非。 现代国际社会日益走向法治化,法治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而法治之法只能是“良法”,“恶法亦法”的价值观与法治社会格格不入,早已为时 代所唾弃。自从亚里士多德在他那古老的法治格言中首次道出良法的独特价值后(注:亚氏指出:“法治应包括两层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良法与恶法之争便为各国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热门话题,并孕育出当今西方世界的主流法学派别即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实证法学派。即使承认“恶性亦法”的新分析法学,也否定恶法的实际适用性,认可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3].良法标准既是抽象的,也是具体的、可操作的,良法之法既要求形式合理,更强调实质正义,它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即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4]时,它才是良法。 国际法与国内法互为依据的理性前提是这种法律规范内涵着的增进秩序与正义的法律精神。其中,秩序是衡量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法律规范关系的外在标准。作为社会存在的基本形式,秩序总是意味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和普遍性。而“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纯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伸出它们的名称[15].”法的秩序价值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基础性价值形态,因为它满足了法对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作出安排的社会功能,使社会主体存在于由其相互制约而形成的正常结构或变化模式之中,并籍以实现法的其他价值如平等、自由、人权等。当然,秩序标准本身并不等于公正与理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外在的、中性的,既可以有正义平等之秩序,也可以有专制极权之秩序。“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16].”同秩序价值的外在性相对应,正义是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关系定位的实质标准。 可见,当决定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究竟应当是互相排斥还是互相关联时,既不能仅凭国际社会成员自身的价值偏好与个体情感,也不能指望存在一个绝对同一的宏大法律结构。只有正义与秩序才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只有当以此为标准去调整个体利益、尊重他人尊严并据以去设计调整各种层次包括国际社会层次的群体生活的共存与合作的适当规则时,国际(或国内)法律规范才是良法,才可以为国内(或国际)法律规范所内化或认同。具体地说,这一标准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从评价项目看,在理论层面上,该标准可细化为秩序与自由、安全、平等四个子项,且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已确定了国际法律规范与各国国内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准则:“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每个人只服从于那些仅由法律为了确保相应地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且为了确保实现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和共同福利的正当要求而确定的限制”。而国际法学家菲德罗斯则将共同利益标准分解为,“共同利益既不是单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利益的整体,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通过努力劳动而构建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个性的尊严相一致”(Alfred Verdross,Abendlandiische Rechtsp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在社会意义上,该标准“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遍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17].在规范层面上,该标准存在于普遍公认的、强制执行的、符合正义与秩序价值取向的那部分法律规范之中。就国内法规范而言,该标准的边际在于,“当与普遍承认的国际法或自然法的原则发生冲突时,或当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分歧变得如此之不可忍受,以致实在法因不公正而必须服从正义时,就达到了其有效 范围的尽头”[18]. 第二,从评价机制看,良法标准以设定界线为前提、依择优舍劣即“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大”的机理发挥功能。作用方式主要有三: (1)取代。当识别出某一法律规范合于良法价值准则,而另一法律规范却与之背道而驰时,两者之间形成以前者强行替代后者的取代关系。国际法强行法律规范的这种替代功能就是一个典型,对此,国际法学界有两种不同主张:一是“目的说”,即以国际法律规范的目的来详判其能否超越国内法规范而直接强行适用(注:此说以“国际良知”、“国际社会作为整体的利益”而存在、“社会需要”为依据来判断(of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Vol.1,1963,P.63.P68.P.78.)。);二是“效力说”,即以规范的法律效力作为判断依据,当存在效力层次高的国际法规范时,国内法规范与之冲突便无效。(注:该标准的特征被归结为:若规则被违反,任何国家均可提出主张,而不被视为是干涉;违反此类规则的条约或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参见张潇剑:《国际强行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相比之下,效力说比目的说似乎更加合理,但似嫌过于抽象与单调。我们主张以法律价值体系为依据进行综合识别的“价值说”,将实在法律规范与应然法律规范统一起来,既要看违反国际法规范的国家行为应否归于无效,更要看其是否合于法的良善价值准则及由此派生的法律规则,这样才能全面理解《条约法公约》第53条对强行法所下的定义。 更新。当两类法律规范都符合法律价值准则时,如果其中之一更具有实质正义性与形式合理性,则成为价值位阶较低的另一类规范完善与更新自我的事实材料。它与第一种情形的最大区别在于关系双方都具有合价值性,只是价值大小不同而已;并且这种作用方式不象前者具有强制性,是由规范创立者依主观意志自由决定的。国际法规范可以利用价值更大的国内法规范使其构造日益精巧、高效;同时,国内法规范在这方面也不是消极被动的。例如,关于刑事管辖权原则,虽然各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早已存在相当丰富的管辖原则条款,但当制止国际航空犯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新的管理辖原则即永久居所地营业地原则以后,这一原则的便利性、合理性很快便被各国国内法所发现并将其吸引为各国国内刑事法规范。正是在日益频繁的价值比较与价值筛选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规范的内在联系才得以固化与强化。 (3)补漏。当一个法律制度体系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在另一法律制度中出现空位,良法标准的功能便不在于进行价值评优与取舍,而在于将判别为与之符合的此一法律规范供给于另一法律制度作为另一法律制度的资源基础。“国际法可能本身就采纳一个国内法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由于自己没有任何相应的概念,而提升那些承认该概念的国内法律体系所一般接受的有关规则”[19].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原则,就是国内法规范对国际法原则性规范的补充的例证,尽管各国的法律实践存在绝对豁免主义与限制豁免主义之别,但作为由各国成文法与判例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制度,它已被国际法原则性规范体系所接纳;同时,国际法的某些规范也起着填补国内法规范空白作用,可以为各国确定为本国的国内法规范,如关于跨国公司监管的国际法文件(注:1974年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款(b)规定,每个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 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内政”。)确立了跨国公司与所在国的一般法律关系及其监管主体,这一规定为各国国内立法提供了直接依据或参考。 三、国际法与亚洲国家国内法关系比较研究 (一)理论基础。亚洲各国在认识和处理国际法与本国国内法关系时,基于各自的背景及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学说:1.一元论。主要代表为日本、印度、塞浦路斯等国,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秩序,而不是互相对立与排斥的两种法律体系。其理论依据为:国际社会结构和人类社会生活是多元的统一,“多元的法律秩序不是相互无关的、立场不同的,而在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这一点上,必须看做是一元的,具有统一意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必须看做是属于同一立场。两者的关系也必须认为是一元的[20].”其另一理由在于国家主权性质和结构的转变,即主权绝对观已让位于主权职能观念(a functional concept),“国家不能宣称自己有绝对的、排他的主权。它只能对足以使它有效地实现其职能的那一部分国家主权主张权利[21].”以“社会正义”为核心的人类共同利益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统一的实质条件。在一元论中究竟是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又有不同的观点,如印度和以色列的国内制定法高于国际法规范,“印度的法律要求立法使条约可以创设法院可以执行的权利或义务,而如果制定法和条约(及国际习惯法)有抵触,给予制定法以优于条约的地位”;而塞浦路斯相反,主张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22].日本的法理学对国际法优先或国内法优先存在着严重分歧,尚无定论,因为宪法对此规定得模凌两可。(注:在学理上分析,从日本宪法所倡导的和平主义、世界主义及条约并不在违宪章查范围之内诸方面看,“承认国际法规对国内的优越似乎已经明确。”然而,尽管“宪法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采取一元论是如此明确,但是,承认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哪一个优越呢?对这一点,没有特别的规定”([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704-795页)。)2.二元论。以泰国、巴基斯坦等国为代表。其理论依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别在不同的领域内发生作用并调整不同的问题[23],主权国家的存在是两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需要国家采取相应的行动,国际法规则无论其渊源是什么都不能自动成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此种理论还对一元论和协调说进行了分析与批判;对英、德、比利时、爱尔兰等被公认为是奉行一元论的国家进行实际考察,“将清楚地表明就国际惯例而言,这些国家遵循一元论学说是存在疑问的,并且或多或少存在某种将国际习惯法自动吸收入国内法的现象。……根据宪法自动吸收国际惯例于国内法律体系中,在这种情况下确立的国际规则一般将优先于成文法。”[24]这里得出了有时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而有时又相反的悖论,故而优先说实际上是不成立的,应采二元论。 (二)宪政模式。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体系依据各自的标准和方式对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依规范的确定性可分为如下三种模式:(1)具体明示型。不仅在国内法中直接规定这一问题,而且还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具体定位。如塞浦路斯宪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按照本宪法规定缔结的条约“应从其在《共和国公报》公布之时起,有优先于任何国内法的效力,但以这类条约、公约和协定为其他当事方所适用为条件”;大韩民国宪法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按照本宪法正式批准和公布的条约和公认国际法规则应与大韩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样的效力”。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宪法直接明示,如上所举例证;二是以普通法或判例法明确规范,而宪法并无规定,如中国宪法对此就没有规范,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42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 规定……”。巴基斯坦则以判例法来体现这一点。原则明示型。在国内法中作出明确地宣告和规范,但对国际法与国内法模式的选择却是抽象的、不明确的。如日本国宪法第98条第2款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和业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叙利亚宪法第71条第5款规定:由人民议会批准“同现行法律的条款有抵触的条约和协定”。很显然,从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可以推断出与国内法相抵触的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便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这一结论,但在此并没明确规定,表明了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谨慎立场甚至暧昧态度。(3)原则推论型。法律规范中仅作抽象模糊的原则规定,且这种原则条款并没直接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而仅仅可从中推论出该国家对待这一问题的一般法律精神与价值取向。不少亚洲国家特别是采取二元论的国家大都属于此类。如印度宪法第51条就是典型。(注:印度法学家马里评价道:“第51条措词表明它的规定留有许多期待。它混合了对外政策的目标和国际法的因素。毫无疑问,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是任何外交政策中值得称道的目标。……‘培养’对国际法的尊重是一个非正式的草拟”。在此并没有使用“遵守”、“服从”等限定性字眼(V.S.Man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The Law and Practice In India,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1997,P.157)。)当然,也有些国家的宪法根本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规定。 (三)司法实践。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司法实践,亚洲国家有所关注的关键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与适用,即国内法律机制如何对待国际法律规范,各国的司法实践涉及如下三个层面: 首先是没有国内法规定时国际法的适用问题。此时要解决国际法能否被适用及若能适用其适用方式如何这两个问题。对此,存在截然相反的做法,有的规定不能 适用,因为无国内法规则时,可依其原则判案;无原则时可依法的精神进行判断。如科威特宪法第70条所规定的法律模式即是。有的则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判例法国家多趋向于此,因为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造法权”。如巴基斯坦在M.A.Qureshi V.The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一案中,最高法院在无国内法可依情形下,通过考察国际惯例及国家实践与法律学说,适用有限豁免权原则作出了判决。[25] 其次是与国内法规范相冲突的国际法的适用问题。一旦国际法规范经国家认可,便具有国内法效力,这是毫无疑问的。分歧在于这种法律效力是否等于法的优先适用。从肯定论出发,就会得出国际法规范优先适用的结论;从否定论出发,则导致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冲突时便不能适用的结果。各国实践已采用了两种相向的方法:一是对国际法规范作了个别保留,避免与国内法冲突或不一致的国际法规范在国内适用;二是对国内法规范进行法律解释,使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保持一致。 再次是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就相同事项作出大体一致的原则规定时适用何者。当国家成为某一条约、公约、协定的当事国时,如何适用 该国际法文件,各国做法不一。有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不必非经国内法规范重述不可,有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只有经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时方可适用。如日本作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当事国,尽管该公约对日本的法律约束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日本法院在Shiomi案和“KYoto Necktie案中却否认了其直接适用性[26]而只是间接地适用之。 (四)总体评价。为了适应国际关系的新发展、在强手林立的国际社会占有一席之地,亚洲国家法律对国际法的开放功能日益加大,并已被有的国家提升到宪法这一根本法高度来加以规范,以使国家与国际社会的关系步入法治化轨道。但是,仍面临着一些普遍性问题急需解决: 一是如何处理好自主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资源的本土化是亚洲国家独立于殖民统治的重要依据,但国际法对新兴的亚洲国家谋求自身在国际社会的应有地位也是一份十分珍贵的财富。尽管过去的几十年在这方面已取得了不少成就,但应以一种全方位开放的大视野、大思路来看待与接纳国际法规范。既要看到效力层面上的关系,合理地规范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也要充分利用国际法规范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机制中的科学成份,从事实依据和经验材料的视角去吸引国际法的养份以完善国内法,奠定国家法治化的法律基础。总体而言,可选择采取依照、参照和参考三种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来直接或间接地运用国际法律规范处理国内法律事务或纠纷。 二是如何处理好概括性与层次性的关系。在作出概括性、抽象性规定的同时,不少国家都以制定法或判例法形式整体地或单独地对这一问题作出过规定。但总的来说其系统性和确定度尚不够,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不少国家只笼统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而对国际法的各种渊源的效力与地位缺少区别分析。实际上,国际公约、条约、国际习惯法、行政协定(重要协定和一般协定)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较大区别,对它们与国内法规范的关系应分层次来规定还是统括地规定,应该予以明确。(注:日本已有学者认识到应分层规范,其中,条约优于国内制定法,行政协定“似不应拥有比国会制定的成文法更高的级别”,国际习惯法优于成文法低于宪法(cf 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P.164-165.))否则,如果国际法规范在国内的效力等级不明确,若低位国际法规范与高位国内法规范不一致时,“条约优于国内法”的抽象规定便无法适用。 三是如何处理好规范化与便利性的关系。既应考虑用宪法法律规范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案固定下来,又要为本国留下便利和余地。目前的问题是不少国家对此过于小心谨慎,开放度有待扩大。实际上,如果缺少宪法的明确规定,要么会出现立法空位现象,要么形成单行各自为政、甚至相互冲突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制之统一。所以在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明确规范已势在必行。进一步讲,应构建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调整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立法规范体系,这一结构分三层:第一层是根本法即宪法上的原则规范,可以直接修改宪法条文或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来规定;第二层是单行规范,通过《立法法》或《国际法规范适用法》等单行宪法性文件专章专节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第三层是附属条款,国内各实体法与程序法可在宪法性文件赋予的权限内就该法调整的特定对象规定该法与相关国际法的关系。 「 wasawa Yuj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4. 周鲠生。国际法(上)[M].商务印书馆,1976.2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219-2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483. [1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407,382.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韩]柳炳华。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5.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8. [11][美]艾论·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34.(Alan Watson,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Harard University 1 981)。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7. [14][16][17][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8,252,270-271. [15][德]拉德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18]Decision of the Bundesgerichtsbof dated July 12,1951,3Entscheidungen des Bundesgerichtshofes in Zivil-sachen 94,at 107(1951)。 [19][22][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47,43-44. [20][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修订。日本国宪法精解[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702-703. [21]V.S Man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india,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5,1997,P.146. [23]Kriangs ak Kittichaisaree,Effectuait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Thailand,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71. [24][25]Jamshed A.Hamid,International Law and Pakistan‘s Domestic Legal Order,As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28,139,131-134. [26]Iwasawa Yjui,Effectu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Municipal Legal Order of Japan,Asian Yea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1995,P.155-157.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经济 基本范畴

各门学科都有自己的基本范畴。这些基本范畴不是由人们随意设定的, 而是取决于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所以, 一门学科的基本范畴可以反映出该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特征。法学以权利义务为其基本范畴, 但这种权利义务在不同的部门法学中又表现为不同的子范畴部门法的基本范畴, 从而使一个部门法学区别于另一部门法学。例如在民法学中, 其基本范畴可归结为物权、债权。以此为核心而延伸出的各项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梅成了庞大而完整的民法学体系, 反映了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一门较为特殊的法律体系。目前多数学者将其定义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 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排除国内法为其渊源, 或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排除以经济管理关系为其调整对象, 从而使国际经济法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以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成为一门综合性的法的体系。随着近年来对国际经济法研究的不断深化, 人们已从其调整对象、组成范围等方面揭示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征, 但对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却一直缺乏必要的归纳, 这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国际经济法学体系的完整性。本文认为, 基子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研究, 可以将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归结为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三个基本概念。 一 交易权是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参加某类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权利。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 而国际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 即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 这种跨国商品交换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或可称之为私法上的关系。既然如此, 为什么不沿用传统的国内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基本范畴, 而要另设“ 交易权”这一概念呢其原因在于, 传统的国内私法, 如财产法、合同法, 尽管已融进了一定的公法内容, 但其作为私法而存在的特征仍未消失。在私法领域中, 任意法规范仍占主导地位权利人的意志受到很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不由当事人自行设定也就是说, 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仍体现在很小的范围之内。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 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则受到更多的限制。

首先, 一国政府对本国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会施加一定的限制。例如许多国家实行的出口许可制度使得本国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将某种商品出售给另一国家的当事人。这种限制虽然并不影响本国当事人的物权的成立, 但却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物权的行使。其次, 除受本国政府所施加的限制之外, 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还须受其他国家所设置的种种法律限制。例如, 尽管各国政府通常都鼓励资本的翰出, 但在得到有关国家的明确承诺之前, 投资者是无法或不能安全地将其资本投入东道国的。在一个禁止外资输入的国家, 尽管对外商的财产所有权不会提出疑问, 但这种所有权却不会转为投资权。正因为如此, 传统的私法上的物权、债权等范畴已无法揭示当事人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从而有必要确立交易权这一新的范畴。 交易权的成立不能仅以一国法的确认为依据, 而必须同时得到一项国际经济交往所涉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的承认。国的商人若 想在国投资, 他首先必须获得本国政府对其资本外投的许可, 同时他的投资又必须获得国政府的同意。有关的国际法规范对交易权的成立当然也产生影响, 但这种影响不会脱离有关国家的立法而单独发生。

换言之, 不作为一国立法的组成部分的国际法规范不会对交易权的成立产生影响从本质上说, 交易权是一种其使用范围被有关国家所承认或限制了的财产权这一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方面的评价, 而只是与财产权的运用问题相关。一国政府禁止本国当事人将某种商品输往某一特定的国家, 并不影响该当事人对该商品的所有权, 而仅仅是限制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一国政府对该当事人依外国法所取得的所有权通常也不能予以否认或歧视, 这就是国际私法上的平权原则。由于工业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因此一项专利权在某一外国的成立必须以该国的特别认可为基础。但这种决定所有权产生的特别认可与交易权的成立并没有必然联系。国的当事人在国的专利申请获得批准不等于说他就有权向国的当事人转让该项专利技术的使用权。技术转让的交易不仅要有本国政府的许可, 还要受制于受让方国家的限制性规定。 交易权的成立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受着交易权的内容的影响, 因为交易权体现着有关国家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的运用的限制。例如, 有的国家在向某类商品的出口商发放许可时, 要求其向对方定期索取商品使用情况的报告, 这就在确立交易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在没有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可以自由地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

交易权作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 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又表现为各个子范畴。在国际贸易法学中, 交易权应表现为贸易权在国际投资法学中, 交易权应表现为投资权在国际金融法学中, 交易权应主要表现为借贷权在国际税法学中, 交易权则无从体现。因为国际税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 它调整的不是经济流转关系, 而是基于经济流转而产生的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就税款征缴而结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ZHLzwCom] 二 管理权, 或称国家经济管理权, 是指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的权利。管理权的指向对象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的跨国经济交往交易权可以说是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私法上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受到管理权的限制的后果。 在当代社会中, 各种经济交往都须接受有关国家的不同程度上的干预, 而涉外经济交往则在更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 从而在有关国家的政府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结成十分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经济管理权即用来概括地表述这种关系。

管理权与交易权不同它完全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虽然交易权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的干预, 但它在本质上仍是私人的权利。在管理权限定的范围内,当事人仍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参加国际经济交往、处理自已的经济科益。某种商品是否可以或须按什么样的条件输向国外由国家确定而将何种数量的商品在何种期何内按何种价格以何种方式出售给何方当事人则仍是由交易的当事人来确定的。 如果说交易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具体内容是由交易当事人所确定的话, 那么管理权的特征则在于其内容是由有关国家所单方面确定的, 而不受跨国交易的当事人的意志的影响, 外国资本须依何种条件才可进入本国, 向特定国家出口某种商品须申领何种许可, 国际汇兑须依何种方式进行等, 都是由有关国家以国内立法或国际协定的方式单方面加以确定的。

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来自国家的强制国家的经济管理权源于国家经济主权国家经济主权在国际法上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几。联 合国大会第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对这一概念作了钦为充分的阐述。该《宪章》第二条规定“ 每个国家对 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 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 井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也许有人令怀疑《宪章芬本身的效力,因为根据《联合国宪章》联大没有立法权。但是, 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联大决议作为一种国际文件在国际社会中的实际效力, 从根本上说, 来自于国际社会的某种井同意志, 而不取决于联大本身是否具有立法权。联大决议所表述的许多原则、规则, 或是对既存国际法的内容的进一步揭示, 或是在归纳某种形成中的国际法规则。就国家经济主权这‘ 概念而言, 它的内容早已包含在国家主权这一国际法的最基本的范畴之中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之一。完整的国家主权不仅表现为政治上的自主独立, 也应表现为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自主独立。在以往的实践中, 人们对国家主权所包含的经济主权注意不够, 而在现襄生活中, 许多发展中国家虽然在政治上获得了独立, 但在经济领域中却没有完全自主。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经济主权被作为一个单独的概念而提出, 以表达构成国际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其完全意义上的主权的决心和便利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努力。 国家经济主权的内容, 依据《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解释, 包括一国对其全部财富的主权、自然资源的主权和经济活动的主权。经济主权也可分成对内、对外两方面的内容。对内,一国可自主地选择其经济制度, 制定各种经济管理措施, 决定其自然资源和财富的使用, 规范本国人和外国人的经济活动对外, 一国财有权平等地与其他国家一起商定发展国际经济的方针步骤, 进行平等互利的国际合作, 抵制他国对本国经济事务的干预和强制, 国家经济主权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基础, 而且也只能通过国家经济管理权予以体现由于各国都同时依据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其经济管理权, 所以必然会出现国家间的管理权上的冲突。为了缓解这种冲突, 国家间就要通过协议对各自的权利加以限定, 使有关国家就跨国经济问题彼此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同样以国家经济主权为基础。因为各国都享有经济主权, 所以各国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他国身上。

国家间经济管理权的冲突只能通过平等谈判, 以表达各有关国家的真实意志的协议予以解决。国家间有关国际终济问题的协议不以解决国家经济管理权冲突为其全部内容, 这种协议还会包含具有更为积极意义的内容, 例如普惠制待遇的提供、投资安全的保障等, 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和繁荣。 三 在法学领域中, 权利的概念总是反映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某种社会联系, 交易权、管理权及经济主权当然也不例外。经济主权这一范畴揭示出在经济领域中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有权官主地珍与国际经济关系, 有权决定自己的经济制度、管理相关的经济活动, 同时又负有不干预他国内部事务, 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的义务。国家经济管理权则主要反映出有关国家同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处于管理者的地位, 而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协商确定的, 而是由国家单方面规定的。但也不是说国家一方可以毫无顾忌地向交易的当事人施加义务。

在这方面, 一国要受到两方面力量的制约一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 如果一国对跨国经济交往设置了过多的限制, 则必然会阻碍其经济的发展, 遭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报复二是其他国家的制约。一国在制定其涉外经济管理措施时, 不能不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利益的影响, 也不能不考虑其他国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特别是不能违背自己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如缓解双重课税方面的允诺, 杏则也会遭到其他国家的报复。从这个意义上说, 管理权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则主要是反映了跨国经济交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易权作为一种被有关国家的法律所限定的财产权, 其权利人可要求他认、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尊重, 可要 求相关人对其因交易权而发生的债权的尊重。交易权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要体现导致为某种债权, 从而表现为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关系。当然从交易权的范围的设定上看, 它充分体现出有关国家的意志, 从这个意义上说, 交易权也反映了有关国家同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主权和经济管理权是国家的权利, 不能由私人行使交易权基本上是私人的权利, 但在个别情况下可由国家行使。正因为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 又可以行使私法上的权利, 所以, 对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行使的权利的性质的判断应给予足够的注意。例如, 当一国政府从外国商业银行借款时, 如果它没有明示地放弃其主权豁免身份那么, 在其行使私法上的校利特殊的交易权的同时, 是可以行使公法上的权利管理权、经济主权的。对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后来的行为与先前的允诺不符而对其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对其实行财产方面的强制等。而在目前的国际贷款实践中, 贷方银行往往要求借方政府在协议中订入“ 放弃豁免条款”及“ 遵从管辖条款” , 从而将该项借贷活动确定为一项纯粹的商业交易使借款国政府处于一般借款人的地位而不能申张公法上的权利。

与此不同的是国家间投资保护协议中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这类条款的内容通常为当资本输出国根据某种事先的担保协议, 向其在资本输入画投资的国民或其他投资者支付了赔偿金, 则有权代位行使投资者的各项权利。如果一国根据此类规定而行使代位求偿权, 那么这种权利, 尽管是国家行使的, 却是私法上的权利, 因为它是“ 代”私人之“ 位”而要求私人的交易权得到保障代位权的范围也不得超出投资者的权利的范围。在美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中, 在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同时还通常规定, 当出现东道国拒绝受理或执法不公的情况、或者发生国际法所认定的有关国家责任的其他问题, 承保国政府保留以主权地位提出某种要求的权利。这时, 国家又跳出私人权利的圈沼, 而以主权者的身份行使其公法上的权利了。

四 交易权、管理权和经济主权这三个概念确定了国际经济法主体各自钓地位, 表明了它们之间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揭示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 即国际经济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及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 从而梅成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可以考虑以这三个范畴为支撑点来构筑国际经济法学的完整体系。而在交易权、管理权与经济主权这三个范畴中, 又宜以交易权为核心范畴, 因为第一, 国际经济法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跨国经济交往为首要调整对象的第二, 交易权本身即体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存在, 而经济管理权又植根于国家经济主权。 如果以交易权为线索来展开国际经济法学的体系, 那么这一体系的基本框架为, 交易权主体交易权的客体交易权的成立交易权的行使表现方式交易权的限制沐交易权的保护包括争议的解决。交易权在国际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在国际投资法学中,交易权则表现为投资权。以投资权为核心, 国际投资法学体系可简要地表述为

1.投资权主体。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作为投资权主体的特殊伺题‘ 国家的主体地位问题。

2.投资权客体。货币资本。物料形式的投资。工业产权投资。其他权利的资本化。投资者对资本运行的控制。投资收益卜

3.投资权的成立。资本输出国对海外投资的限定, 包括鼓励与限缸海外投资韵法律措施资本输入国对外国资本的认许, 包括鼓励与限制外国资本的法律措施。

4.投资权的行使。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外商独资企业。股权式合资企业。契约式合作企业。其他投资方式。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2篇

国际人权法,国内教科书通常称之为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处理保护受国际保证的个人和团体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处理促进这些权利发展的法律。主要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自决权,防止歧视,惩治危害人类罪行,保护被拘禁人、难民、无国籍人、外国人,妇女及儿童权利等 。人权观念源于17、18世纪欧洲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洛克、卢梭等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最早提出人权概念的是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著名诗人但丁,19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民和公民权利宣言》,美国独立革命通过的《独立宣言》标志着人权从思想观念开始走上政治舞台。但此后,人权只局限于某些特定领域,如保护少数人、禁止奴隶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 。人权扩展到国际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二战的产物之一,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联合国。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无论大国、小国一律平等的信念…"。《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3条规定"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第56条规定了实现上述目标的措施,即"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因此,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等三大人权宪章为基石的国际人权法在战后迅速发展起来。在当今世界,人权问题已成为国际政治中争论和斗争的焦点问题之一,国际人权法也同样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中的热门话题。这方面的文献资料非常丰富。特别是因特网的发展和普及,为科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但是要想在浩如烟海而又杂乱无章的信息海洋中准确、迅速地找到所需资料,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因特网上的有关国际人权法的网站(主要是英文网站)作一简要介绍,以为该领域的研究工作提供资料导航。本文评价网站的标准是:(1) 可获深层次免费有价值的法律信息;(2)用户界面友好,易于检索和浏览;(3)更新及时;(4)具有大量相关主题的有效链接和导航。本人在对因特网上有关人权的网站进行访问分析以后,参照有关资料特别是国外同行的研究成果 的基础上而精心挑选声名卓著之网站,介绍给读者。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西方国家一般将法律文献资源分为两种:一次文献(或称原始文献)和二次文献 。原始文献通常指由国家强制执行而被记载下来的有关人们行为规范的规则,这里专指人权法庭或各国法院的报告、决定以及政治文件(包括条约、公约、报告、法律等),主要为国际性人权机构和区域性人权机构颁布的人权文件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二次文献通常指对法律原则的讨论和分析,是解释性和分析性法律文献,这里专指专著、专著中的有关论文、法律报刊上的文章、工具书等。本人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一、原始文献(primary sources) (一)国际性人权机构--联合国(United Nations) 无庸置疑,联合国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包含的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德黑兰宣言(《德黑兰宣言》),自决权利(《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防止歧视(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行(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婚姻、家庭以及儿童与青年(如《儿童权利公约》),国籍、无国籍状态、庇护、难民和非公民(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等。联合国主要是依靠其设置的一系列人权机构来达到维护人权的目的的。这些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Charter-based bodies),包括联合国大会、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并依据投票 多数通过原则采取行动;一类是基于某一具体条约而成立的人权机构(Treaty-based bodies),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经社文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以监督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情况,只适用于签定该条约的国家和地区并根据多数人意见一致原则 。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3篇

论文基本要求

1、论文写作应注意主题明确、结构合理、语言流畅;

2、论文内容较为新颖,不得抄袭他人已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引用时,应注明引文出处;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4篇

3.非洲统一组织(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 非洲统一组织(OAU)是联合国系统内的政府间组织,由五十个非洲国家的政府组成,还包括岛国科摩罗和马达加斯加。其人权文件是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为促进人权和民族权在非洲得到保护"又于1987年11月在非洲统一组织内部设立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 。 在非洲统一组织的官方网站(URL:http://www.africa-union.org)上有英文和法文两种版本。内容不太多,更新也不及时。主要是关于参加国的简介、AU的新闻检索(可检索到有关人权的AU新闻)、相关链接和论坛等。在South African Chairmanship of the African Union官方网站(URL:http://www.au2002.gov.za/)上可以找到有关OAU/AU的主要文件及背景材料、会议发言及有关情况(如德班2009年峰会资料)等并可以进行检索。 4.阿拉伯国家联盟(League of Arab States) 阿拉伯国家联盟是一个由21个阿拉伯国家的政府组成的政府间组织,成立于1945年。该联盟于1968年9月成立了阿拉伯人权委员会,1994年9月通过了《阿拉伯人权宪章》 。 在阿拉伯国家联盟的官方网站(URL:http://www.arableagueonline.org/arableague/index_en.jsp)内容不太多,比较陈旧。文件库中有关于阿盟的文件、条约、联合国中有关阿盟的文件(仅有1989年6月叙利亚作为阿盟驻联合国常任代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人权报告)等内容。 (三)人道主义法(Humanitarian Law) 人道主义法是否属于国际人权法,理论界尚有争论。通常又称之为"战争法",包括禁止使用的作战武器和作战方法、对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人道主义保护、中立制度以及惩戒战争犯罪等内容。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如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等所有限制作战方法和武器的使用的条约;一类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如1977年《日内瓦公约地二附加任意议定书》、1954年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4条等。其主要机构有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国际迁徙组织、人道主义事务协调办事处、国际红十字、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 。 从联合国的主页(URL:http://www.un.org/)上的Humanitarian affairs栏目进入ReliefWeb网页(URL:http://www.reliefweb.int/w/rwb.nsf)后,在resources中可查到这些人道主义机构的具体名单、国际人道主义法的研究中心以及非政府组织(NGO)情况等信息(URL:http://www.reliefweb.int/w/contactDir.nsf/contactDirHome?OpenForm)。这些机构的报告、文件等内容可在人道主义图书馆(URL:http://www.reliefweb.int/w/lib.nsf/LibHome?OpenForm&Count=25 )中找到并可进行搜索(要注册)。国际迁徙组织和国际红十字是最重要的人道主义救援组织。国际红十字(ICRC)的官方网站(URL:http://www.cicr.org/)内容非常丰富,其IHC数据库(URL:http://www.cicr.org/web/eng/siteeng0.nsf/iwpList2/Humanitarian_law:IHL_in_brief)简要介绍了人道主义法的历史发展、与人权法的关系、主要的人道主义文件(公约及议定书全文)、ICRC出版物、国际惯例法以及ICRC的主要活动、热点问题、新闻等。 二、二次文献 > 要想获得有关人权资源的二次资源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方式是从Westlaw(URL:http://web2.westlaw.com/signon/default.wl?newdoor=true) 、NexisLexis(URL:http://www.lexis.com)这两大商业网站获取,因为其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期刊文章。当然,某些人权组织(或中心)的网站,特别是某些大学图书馆网站也包含了许多有关人权的二次资源 。其信息量非常大,更新及时,有大量有效的链接,一般是免费的,使用起来非常方便。

国际法学论文范文第15篇

1明尼苏达大学人权图书馆(URL:http://www1.umn.edu/humanrts/)是一个非常有名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专业图书馆。其包含的信息量非常大,分类细致,检索非常方便、迅速、准确(有非常强大的搜索引擎和布尔检索方式),并同时提供法文、俄文、日语、西班牙语和伊斯兰语等多种语言的版本,是研究国际人权法必不可少之得力工具。网站主要内容有:各种人权文件和材料(Human Rights Documents and Materials),其中包含联合国通过的文件、全球各个国家、地区有关人权的条约、机构等材料,人权教育、人权研究指南及参考书目(Bibliographies and Research Guide),美国有关人权的文件、难民和庇护的资料以及超过3,600个人权网站链接(分文件、组织、地区和专题四大部分)。第二,人权搜索引擎(Human Rights Engines)可搜索该网站以及多个人权网站上的文件。第三,各种有关非洲、北美洲、西太平洋/亚洲人权的镜像站点(Mirror Sites)。第四,其它人权信息,如有关在线人权教育和培训资源目录(Online Catalog of Human Rights Education Resources),培训和工作机会以及人权监督培训手册等。 2. 澳大利亚法律信息学会的网站(URL:http://www.austlii.edu.au)上不仅有本国的法律,还包含英联邦其它国家的法律、判例等法律资源。最有特色的就是其WorldLII DataBases数据库, 资料非常丰富 。按分类可检索到人权资料(URL:http://www.worldlii.org/catalog/303.html),其中包括全球30多个国家的人权资料、各国际或洲际人权法院和判例、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法律期刊、人权报告、人权研究中心以及联合国有关活动等内容。还可以分成若干专题如儿童权利、难民问题、土著人权利、妇女权利等进行检索。对于初学者来说,最有价值的是人权研究指南和参考书目(URL:http://www.worldlii.org/catalog/304.html)。/www.lawschool.cornell.edu/lawlibrary/)的在线资源非常丰富。其法律资源百科全书(URL:http://www.lawschool.cornell.edu/lawlibrary/Finding_the_Law/default.htm)包罗万象,尤以外国和国际法资源著称。既可以检索美国法律(联邦法和各州法律),也可以按专题和国别来检索有关人权资料。 4.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图书馆(URL:http://www.law.nyu.edu/library/)的在线资源极为丰富,同样以外国法和国际法律资源数据库(Foreign & Int'l. Databases )著称。在人权网页上(URL:http://www.law.nyu.edu/library/foreign_intl/human.html)包括来源于美国国务院的2001年各国人权报告(country reports on human rights practices)、美国科学促进协会的人权资源目录(AAAS Directory of Human Rights Resources)、亚洲人权委员会(Asi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欧洲人权委员会网址(Council of Europe Human Rights)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Swedish Data Inspection Board、欧盟人权数据库(The European Union database on Human Rights)、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以及其它相关站点。 5.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的Bora Laskin 图书馆(URL: http://www.law-lib.utoronto.ca/resguide/humrtsgu.htm)提供了关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研究指南以及相关网站的链接。该图书馆最有特色的是其妇女人权资料数据库,可以搜索有关文章(有的有全文)、专著、文件(国际公约等)和相关网站,也可以按专题进行搜索。 6./www.rightsinternational.org/)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研究性机构。其中为国际人权律师提供的国际权利研究指南对了解国际人权的理论框架和实务都是大有裨益的。主要包括:澳大利亚人权杂志的部分内容(1994年-1999年全文)、与澳大利亚难民法有关的资料以及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研究指南等。还链接了关于人权和平等权的判例、澳大利亚条约图书馆、重要的人权条约及其它相关站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