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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住房拆迁的监管制度范文

时间:2022-06-02 03:41:47

集体住房拆迁的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致使公共财富、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房管局违反本计划规定批准拆迁的或者批准拆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在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着物。

第三条本计划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计划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撤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规划、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公安、劳动保证等部门以及供电、邮政、电信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拆迁安排用地。

第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构筑物和具有特殊风格的人文景观。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需拆迁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顺序报批。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弥补安顿。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后。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的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㈠用地批准文件;

㈡规划批准文件;

㈢拆迁弥补安排方案;

㈣安排房屋或者拆迁弥补资金的证明文件。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九条拆迁人取得征用(收)土地批准文件后。

㈠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㈡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㈢料理入户和分户。

㈣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㈤房屋、土地租赁;

㈥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料理相关手续,市房管局核准拆迁人的申请后。并在征用(收)土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料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征用(收)土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擅自料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暂停期限内。

第十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弥补安排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计划第三章的规定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征用(收)土地方案拟订。

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弥补安排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弥补安排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弥补安排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市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由批准征用(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判决。弥补安排争议不影响征用(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阻挠国家建设征用(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拆迁弥补和安置

第十三条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有条件的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依照撤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支付弥补款。一户一宅”房屋拆迁。

依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弥补的不再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计划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弥补款。

按重置价结算;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以上的按重置价的1.5倍结算;调换面积少于旧房面积的按重置成新价结算。宅基地上所建的附房按该类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给予货币弥补。撤除宅基地上房屋以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面积相等局部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调换面积超出10平方米(含)以内。

依照落两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一户一宅”规定。

第十六条拆迁人委托其他组织安排被拆迁人的有条件的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对被撤除房屋依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

第十八条拆迁弥补中认定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

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本计划施行后集体所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的拆迁人应当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规范由市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撤除违法建筑和逾越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弥补;撤除未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四章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批准文件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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