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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权利保障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互动范文

时间:2022-06-19 09:13:57

文化权利保障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互动

苗族寿用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

在苗族地区“留寿用地”、“依祖坟而葬”的习俗从古至今延续了数千年,一直被当地少数民族所遵守。但是在法治社会的今天,这类习俗却出现了与现代国家法律不相适应的地方。正如前述第一个案例表现出的问题,村民沿用古老习俗看风水或自由选择“寿用地”,存在着侵犯他人已经在该土地上享有的权利的隐患;同时,以依祖坟而葬旁的习惯又促使了坟地的无限扩张,这一矛盾更加凸显。最直接的就是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制度后,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这些现象的威胁。

第一,与承包经营权的冲突。《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苗族“留禁寿用地”的习俗允许当地人根据自己的喜好自由地选择墓地,这是来源于苗族的信仰中关于墓地风水的讲究和对逝者的敬重,这种风俗习惯在有的苗族聚居区根深蒂固于群众的思想中,不容置疑。如果打破,则会造成对少数民族的不尊重,引起民族事件。正如前述两起案例中所反映出来的,这也的确侵害了承包人对承包地的权利,给承包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利益遭受损失。

第二,与承包经营地用途的冲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依照用途,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国务院2008年出台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的规定。然而在实行“留禁寿用地”这一风俗的地区,“寿用地”往往位于承包的耕地、林地中,在这些承包土地上建造坟地,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耕地、林地造成破坏。第三,与承包人权利的冲突。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然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承包人享有的只是对承包地占有、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当地村规民约和风俗习惯,村民有义务让别人埋葬于自己承包地下,有人不履行这一义务,村委会就可以出来主持公道。然而,台江县排羊乡岩寨村村委会不顾承包人许仕云夫妇的反对,同意蒋家占用许仕云家的承包地埋葬蒋光烈,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承包方造成了损害。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视角下的“坟地纠纷”

文化是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重要资源,是一个国家的软实力。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既包括由经济、科技、军事实力等表现出来的“硬实力”,也包括以文化和意识形态吸引力体现出来的“软实力”。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文化软实力和国家形象建设,谋求增强自身思想文化影响力。比如,美国小布什政府先后成立“公共关系办公室”、“全球交流办公室”,奥巴马政府提出运用“巧实力”重塑美国形象;俄罗斯总统办公厅成立专门负责改善俄国家形象的委员会;韩国设立国家形象委员会。前述情况表明,加强国际宣传、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对于维护国家长远利益,提高国际地位,增强综合国力,使我国在复杂激烈的国际舆论斗争中占据有利形势,实现当前和长远的发展目标,都具有重要意义。[4]我国是拥有56个民族的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都有着独特而绚丽的文化,这是其他国家都无法比拟的文化宝藏,因此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文化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在贵州省T县法院所处理的这起坟地纠纷中,当地法官基本也都是苗族,他们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生活在习惯法的氛围之中,他们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依法办案的同时,适当考虑当地苗族习惯法对圆满解决纠纷是非常必要的。相比较而言,前述的云南省L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欠妥当的,甚至会引起新的纠纷。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对其文化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法归根结底是一种文化,例如中国传统的法律“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等级有序、家族本位、重视调解、无讼是求”的原则就是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表现。因此国家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对少数民族文化及其文化权利的保护,同时,国家法对习惯法的批判性保留也应该参考其是否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为标准。世界上许多国家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护写入法律。在韩国,由于历史和传统深受儒教文化的浸染,存在浓厚的祖先崇拜之精神。这种韩国民众的传统意识衍生了对自己乃至他人的坟墓予以尊重的观念,这种传统衍生出韩国习惯法上被称为坟墓基地权的物权,即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设置坟墓的人所享有的使用坟墓基地附近土地的类似地上权的习惯法上的物权。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这些法律规定都表明,包括丧葬习俗在内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其文化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紧密的,我们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民众的相关丧葬纠纷时要慎重考虑其习惯法中的合理因素。

探求文化权利保障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之路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少数民族特有的对其自身文化的享有的权利,是少数民族人权的基本人权之一。但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普遍落后,人们缺乏权利意识,往往不能正确行使其权利,滥用文化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很多少数民族习惯法产生于乡土社会中,在这样的“熟人社会”中,包含着浓厚的道德观念倾向,如苗族认为通奸是比强奸更为严重的罪行,其背后体现的道德观念是通奸者比强奸者得到更多利益。而我国的法律仅将强奸定罪,而认为通奸是由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调整。为了严格规范调整对象的行为,习惯法往往使用重刑对犯罪进行惩罚,这些习惯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相比,缺少对个人权利的关注,往往是“多数人的狂欢”。当犯罪行为发生时,“罪犯”往往要先接受习惯法的处罚,再接受国家机关的处理,这无疑加重了对“罪犯”的惩罚;同时,许多习惯法上的“私刑”是对“罪犯”的一种侵权,甚至对受害人构成再次伤害,如“连坐”、“亲缘复仇”等。这种过于随意、不够精细的处罚程序,极有可能演变成“以暴制暴”,严重侵害到“罪犯”的权利。[5]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需要依靠国家的强制保护、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社会成员的努力,建立全方位保护体系。

(一)加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立法。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明确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内容及具体保护措施。建立起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协调一致的法律制度。对少数民族习惯法予以批判的继承,将那些有益于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习惯法给予肯定。各级政府应该充分行使其职能,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让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真正得到发扬,让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二)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这里的“以人为本”就是以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为根本,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要遵循这一原则,注重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发展与经济、资源、环境的协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国家的强制保护,也需要社会各成员权利意识的增强。加强社会成员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相应义务,在行使自身文化权利的同时尊重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

(三)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国家法是经过严密科学论证制定的规范,但是我们不能认为国家法完全是科学的,僵硬性、滞后性的特点使得国家法不能像一般习惯或社会规则一样可以根据时展灵活的变动。国家法之所以能发挥作用,必须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国家强制力,二是受控主体对该规范的价值评价力量。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的推广和实施,最重要的还是需要少数民族群众认同国家法的价值,认可国家强制力的公正。我国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一般表现为“送法下乡”,是政府推进型强制性制度变迁。而少数民族有着自己的传统文化和信仰,其遵循的习惯法是其独特价值观的体现,这和国家法的价值观往往存在差异,这就使得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推广和实施存在巨大障碍。另外,国家法在民族地区的推行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作为基本保障,这也是阻碍国家法实施的重要原因。[6]因而,很多情况下,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可以填补国家法留下的空白,起到调整社会生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这时尤其需要我们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

(四)尊重少数民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目前主要通过一般国家法与民族类法律来进行治理,通过行政裁决来解决纠纷也广泛地存在,其中最常见的是森林、土地、草原、矿产、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权属方面的争议。行政裁决较司法诉讼更具有“软法”的性质,较行政调解和民间调解又更具有硬法的性质,因此,有些纠纷可以通过类似协商这样的软法方式来解决,有些可以通过“族长”、“寨老”、村委会等民间权威调解解决,有些则适合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有效地调解,而有些纠纷必要的时候还得靠行政机关作出具有“权威性”的行政裁决。当然,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国家行政权,使用它处理民族地区的纠纷时要保持谨慎,要充分吸收利用民族习惯法因素,以取得最佳的效果。(本文作者:王虹懿、周真刚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省民族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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