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8 09:45:25
融资担保范文第1篇
1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的现状
1.1规模较小、担保能力不强、风险增大
安徽省现有融资担保公司217家,其中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的仅17家,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在3000万以下。地方政府按县区设立担保基金,决定了担保机构的小规模和大数量。有的基金只有几百万,大部分企业互助基金规模较小,很难得到银行的信任。如固镇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02年经县政府研究成立的,担保基金500万元。2000年底,全省各地建立的担保机构只有10家,但至2008年4月底,担保机构已膨胀到217余家,且机构数量还在加速扩张,机构数量如此超常、无序地增长,其背后必然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1.2投资主体多样化,资金来源多元化
随着安徽省担保机构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非政府资金注入担保领域,安徽省现有融资担保公司217家,其中政府出资109家,非政府资108家,这表明了安徽的担保行业正由政府主导型向政府引导型、主体多元化转变。从担保资本金形态看,有货币资本,也有实物资本,其中主要以货币资本为主,大约占60%。
1.3缺少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连动机制
担保行业的特点是高风险、低收益,低成本。目前,我省各担保机构的资金均为投资者一次性投入,对于后续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的投入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仅靠收取少量的担保费,根本无法维持担保的生存和发展。在业务正常开展的公司的担保业务中,协作银行都将贷款风险全额转嫁给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承担了全责风险。加大了担保业务的整体风险,一旦担保贷款发生损失,就要从担保公司的担保基金中全额扣除,在担保公司资金补充渠道有限的情况下,影响了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1.4对担保机构的多头监管造成监管乏力
目前,担保机构的管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认可的监管部门。担保业实际上处于一种“多头监管”状态,财政部门、发改委、经贸委、人民银行、劳动部等都有权管理担保机构,分头监管导致缺乏统一规范的制度规定,存在监管真空。
1.5担保机构体系建设不健全
从目前安徽省的担保市场看,缺少担保从业资格准入和失信惩戒机制,缺乏专业人才的管理和运作,缺乏既熟悉会计、审计业务、又懂金融、法律的复合型人才,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也不够健全。在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的义务约束不够,个别也有人情担保现象,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担保机构的发展。
1.6政府的扶持力度不够
现有的由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管理和工作人员大多是由政府指派的,没有进行培训而缺少相关知识,不利于担保业务的顺利开展;政府常以出资人身份不适当的干预担保业务活动,出现各种形式的指令性担保;政府在建设相关信用担保业的法律法规滞后和政府部门在提供融资软环境上存在重收费、轻服务现象;等等这些都严重制约担保行业的发展。
1.7中小企业信用观念淡薄,诚信意识差
安徽省中小企业面广量大,虽然不乏信用优良的企业,但整个社会信用问题没有得到根本改善,对被担保人缺乏严格的监督约束机制和惩罚制度。有的中小企业会计制度不规范;有的缺乏偿债意愿;有的采取非正当手续“逃、赖”债务。
2安徽省融资担保机构的对策
2.1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
积极引进股份制银行,打破国有银行独大的局面,合理分散担保风险;减少对担保业务的直接干预,坚持“管理法人化、运作市场化’,加强对担保公司的协调、管理和领导,尽快成立全省性担保行业协会;积极落实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担保机构实行税收减免和返还,直接增强担保机构的实力;建立统一的、信息数据齐全的民营企业信息库,为民营企业融资提供可靠的信用信息支撑。
2.2加强和健全担保自身建设
尽快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专门培训机构,培养专业化人才和学习国内外担保机构的先进经验,加大担保公司间业务交流和信息传递,充分利用国家、省市给予的关于发展担保公司的政策,不断提高担保公司业务能力。建立和完善担保机构的资金资助制度、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行业协调与自律制度;加快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有效分散、控制和化解风险。
2.3创新担保的形式和品种
目前,我省担保机构开展的业务基本上以贷款担保为主,还可开拓更广阔的担保领域。如证券担保、履约担保、退税担保、政府采购担保、进出口信贷担保等等。
2.4建议建立“政、银、企”联系会议制度
政府及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各商业银行和经推荐的中小企业召开“政银企”协调会,为有效益、有市场、信誉好的中小企业解决在申请贷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2.5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联动机制,化解和分散担保机构的风险
信用担保是一项带有政策性的业务,因此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很有必要,建议政府同级财政每年按担保总额的一顶比例给予预算安排,用于建立担保风险化解补偿基金。信用担保业务风险较大,信用担保机构难以独立承担担保风险,应当适度引入政府、银行、企业的联合支持,合理分散担保风险,实现政府、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风险比例分摊;政府应促进蚌埠的商业银行与市担保公司形成真正的利益共同体。
融资担保范文第2篇
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帮助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的关键是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体系,重点环节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转嫁、降低银行的部分风险,提高银行给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性。为加快实现我国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与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信用担保业除了要从理论与实践中获得更高的风险定价的能力,还需改进相关的管理体系和技能,建立高效的风险防范与控制机制,鼓励担保机构不断进行业务和产品的创新。因此,建立一个良好的可持续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要求和现实选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处于中小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一种金融中介组织,其功能主要是降低银行与中小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优势在于:一是机构本身出身于当地经济主管部门,又为本地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比较容易获得当地中小企业相关信息;二是在信用调查和分析方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对银行而言具有管理层次少、决策灵活、市场反应迅速、运营成本低等优势。然而在金融资源配置失衡的条件下,引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制,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缓解银企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本无法完全消除信息不对称。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降低金融交易风险同时也可能产生金融风险,这种金融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由于信用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之间存在着外部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形成;二是由于信用担保机构内部所有人(委托人)与经理人(人)存在着内部信息不对称而导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形成。由于信用担保机构承担了大部分或全部的风险,成为信息不对称下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经营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是国际上公认的专业性极强的高风险行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具有对资金放大作用的同时也是对风险的同步放大。增加信用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功能之一,部分信用等级较低的中小企业只有通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其提供信用担保才能获得商业银业的贷款,这足以说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高于商业银行。这种高风险不仅仅来源于信用担保的对象——中小企业这个复杂而特殊的群体,还来源于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所受到的各种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的影响。各种错综复杂因素的交互作用和影响,决定了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必然要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面临的风险是客观存在、难以回避的,只能通过外部的防范和内部的控制来进行有效管理。正确认识和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运作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潜在风险,构建高效完备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是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本研究的主要贡献在于:一方面,本研究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信用担保风险外部补偿的理论依据,并提出应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来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外部补偿目标。另一方面,为应对各种不同程度风险的可能兑现,本研究提出应建立有计划的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机制,有计划的风险自留也可以称为自保,自保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手段。这种风险自留机制可以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风险内部补偿目标。
二、担保信用风险外部补偿的经济学分析
按照经济学理论,具有很大外部效益的产品称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小外部效益的产品称为私人产品,而介于两者之间的产品称为混合产品。引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为了通过给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来改善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环境,从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这将有利于提高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就业及增加出口创汇等,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产品——信用产品,它不仅仅具有微观层面上私人产品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宏观层面上公共产品的特点,显然它是一种混合产品。作为一种混合产品,其最显著的特点无非是收益与风险的不匹配。对于产品提供的方式,通常而言,主要有公共提供与市场提供两种方式。所谓公共提供是指政府通过税收手段筹集资金,以免费或部分免费形式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所谓市场提供是指消费者必须按照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原则进行购买才能取得产品。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应取决于产品的性质。对于私人产品而言,不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依靠市场机制就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私人产品应采用市场提供的方式。而对于公共产品来说,由于“搭便车”现象,即消费者一方面不愿意购买这一产品,另一方面又等待别人去购买,自己可从别人的购买中获得好处,因此生产者的成本得不到补偿,市场供给不足而导致社会效率损失。因此。对于公共产品,即使存在社会效率的损失,采用公共提供方式仍可改善资源配置效率。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呈现出以政策性担保机构为主导,而商业性担保与互助担保机构为辅的分布特点,但不管哪种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都必须按照“市场化运营、企业化管理”原则进行,这也是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不能采用公共提供方式来运营的,那么,如果选择市场提供方式运营,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社会效率的损失问题,下面通过给出图1来进行讨论。在图中,曲线ss为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即担保产品的边际成本曲线;曲线DD为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需求曲线,即担保产品的边际效益曲线;由于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性,用虚线TT表示信用担保产品的社会需求曲线,即担保产品的社会边际效益曲线;曲线TT与曲线DD的高度差取决于作为混合产品的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的大小,外部效益越大,高度差就越大,反之则小。在政府财政补偿之前,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都出于其内部效益动机,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在信用担保市场的某一价格状态(A点对应的价格水平)达到平衡,此时所对应的信用担保数量为x(A点对应的担保数量)。但从社会效益角度来考虑,信用担保数量的最佳状态应为Y(E点对应的担保数量),于是将造成社会效率的损失,损失程度为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
显然,对于信用担保这一混合产品而言,选择市场提供方式运营还是不明智的,按照上面的讨论,应该采用公共提供和市场提供相结合的方式,即混合提供方式,这种方式通过结合上述两种方式的基本功能,能够有效解决社会效率的损失问题。
所谓信用担保的混合提供方式,就是在遵循市场化运作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政府财政补偿(补贴)方式,来避免因市场供给机制所引起的社会效率的损失。这种混合提供方式对于规避社会效率损失的运作机制可由图2得到。在图中,为了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规避社会效率的损失,通过政府财政补偿(补贴),使得信用担保产品的供给成本下降,从而导致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就下降至虚线LL位置。虚线LL与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需求曲线DD相交于E点,E点所对应的信用担保数量Y恰好为社会效益最优所要求的状态。此外,信用担保产品的市场供给曲线下降至虚线LL位置,尽管导致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效益损失,但是它弥补了信用担保社会效率的原有损失,即图1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损失的弥补程度为图2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E)的面积,根据平行四边形的对称性易知,图2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E)的面积与图1中阴影部分(三角形ABC)的面积应是相等的(不考虑制图的误差因素)。因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为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导致供给曲线下降的,而由此引发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效益损失理应由政府“买单”,政府财政提供补偿(补贴)的价格部分应为图2中所对应的BE部分,显然,BE部分的大小主要是由作为混合产品的信用担保的外部效益的大小所决定的。通过上述讨论,可以发现,如果没有政府财政补偿(补贴),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对商业性、互助性担保机构而言)应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来定价,即担保的理论价格;但是,对于建立政府财政外部补偿机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主要对政策性担保机构而言)实际收取的担保费应等于担保的理论价格,在扣除政府财政补偿(补贴)之后的价格。下面将来讨论建立政府财政补偿机制的相关问题。
三、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
建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外部补偿机制,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具有长期稳定的补偿资金来源,应当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一项重要政策,只有政府财政保持合理的持续介入,才能保证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在明确政府财政介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必要性的前提下,我们来探讨政府财政介入的方式、程度等问题。政府财政资金任何时候都是相当紧张的,尤其是在经济转轨过程中,财政资金的紧张更是从各个方面都可以观察到。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政策导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政府财政外部补偿资金必须予以落实;无论政府财政多么困难,在政府财政预算中都应当有所安排,以落实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扶持政策。同时,在制度安排上,如何让有限的政府财政补偿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非常值得探讨。
运用政府财政贴息方式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效益。贴息率的倒数是资金的放大倍数,运用贴息的手段,实际上是一种“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方式,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普遍规范。贴息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性倾斜,它只是填补了给予倾斜支持的项目所能承担的比较低的利率和商业性贷款相对较高利率之间的缺口,并且是通过经济杠杆的运用来体现政府政策倾斜的。相对于财政贴息而言,如果政府实行以往传统计划体制下经常采用的无偿拨款方式,则整个政府的倾斜在中国的经济发展要求面前,就有杯水车薪的窘境,当然也不符合“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政府公共财政的调节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发挥。
因此,政府财政资金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政策扶持,也必须以“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方式来形成财政支持的持续介入,而担保补贴方式正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政策运用方式。从理论和实际操作中,担保补贴率和贷款贴息率具有类似性。政府支持政策性担保机构,给它提供一定的补偿,就是填补信用担保理论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之间的缺口;实际上,就政策性担保机构本身而言,还是按照市场化交易机制来运作的。但是,通过政府财政对担保补贴的持续介入,一方面降低了中小企业的间接融资成本,提高了担保的外部效益和社会效应;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很小的一块财政补贴资金,利用其“四两拨千斤”的经济杠杆效应,将产生的相当于财政补贴资金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规模资金引入需要给予倾斜的项目、行业和领域。运用这种经济杠杆方式以小资金调动大资金参与经济运行,可以很好地发挥政府政策的导向作用。因此,建立政府财政外部补偿机制,不仅可以有效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的外部补偿目标,而且也是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建立基于风险自留的风险内部补偿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从事信用担保业务时面临着各种风险,为应对各种不同程度风险的可能兑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构建完备有效的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机制,这也是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内部补偿的极有效途径,同时也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内部控制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信用担保风险自留的基本含义
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是指担保机构以其内部的资源来弥补损失。假如由于各种因素的改变而产生损失,担保机构将以此时可获得的任何资金偿付,以使损失减小或消失。通常情况下,风险自留可以是有计划的,也可以是无计划的,且可以预先为可能发生的损失留存资金或不留存。计划自留是指有意识地对预计风险的自我承担。采取计划自留策略一般是因为它比较便利,有时也是在比较了各种方法之后结合担保机构自身能力而作出的决策。非计划自留是人们没有预计到风险会产生而形成的,但有时即使预计风险会发生,由于风险造成的最大可能损失被低估,也仍然会发生非计划自留。
本研究讨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机制主要指有计划的风险自留机制。有计划的风险自留也可以称为自保。自保是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手段。它是风险管理者觉察到风险的存在,并估计到该风险造成的期望损失,决定以其内部资源(自有资金或借人资金),来对损失加以弥补的措施。显然,自保并没有涉及到风险的转移,风险依然由担保机构自身承担,仍然属于风险自留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自保必须具备两个必要的因素:一是风险暴露单位数量要足够大,以便能准确地预计损失;二是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对预期损失进行事前预留。在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公司里,尤其是那些跨国公司,因为频繁而数量较大的国际经营业务和投资项目自然免不了要承担风险,常常在公司内部设立专项资金和专门的部门来对自保等风险管理策略进行实施和监督。
(二)信用担保风险自留的筹资形式
在有计划的信用担保风险自留中,对损失的处理有许多种方法,有的会立即将其从现金流量中扣除,有的则将损失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进行分摊,以减轻对单个财务年度的冲击。对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自留的资金筹资形式,可选择建立内部和外部风险基金两种形式。建立内部风险基金在提供弥补损失的一定流动性的同时,不会给财务带来过大的冲击,而且也不必向第三方(如保险公司)支付费用,另外还能带来一定的投资收益。从整体上来说,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自留的内部风险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代位代偿准备金。代位代偿债务规模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在保债务规模的大小与担保期限的长短。因此,代位代偿准备金应按照一定时点(通常为年末)的在保债务总额和逾期担保债务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代位代偿的支出准备。其计提公式为:代位代偿准备金=年末在保债务总额×提取比例(%)+逾期担保债务总额×提取比例(%)。
2担保呆账准备金。担保呆账准备金按照代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依据代偿期限的长短而定,如代偿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可按20%~30%提取;代偿期限1~2年内的可按60%~70%提取;代偿期限3年内的可按90%~100%提取。担保呆账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由于追偿失败而发生的损失。
3普通准备金。普通准备金按担保机构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实现的净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冲抵担保机构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
而建立外部风险基金,是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逐期支付一定的捐纳金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积累和管理基金。与传统的保险不同的是,一旦发生担保风险,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基金中的数额为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就超过基金积累额的损失与保险公司达成一定的保险协议。也就是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赔偿一部分超过基金总额的损失。与内部风险基金相比较,外部风险基金可以作为费用扣除掉,但不利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保险公司。
建立一套完备有效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自留机制,不仅仅是实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内部补偿的一种有效途径,更重要的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它对于实现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五、结论与展望
融资担保范文第3篇
一、适用对象、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在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担保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和其他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
(二)适用范围。对发生涉嫌非法集资造成群众挤兑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重大债权到期无力清偿债务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等,均视为重大风险事件。
二、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
成立市处置担保机构和分支机构风险性突发事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治通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王玉民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常务副秘书长、市工信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工商局、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行、市银监局、市委宣传部等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工信和信息化局局长张树敏兼任。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应急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处置工作进行研究、决策和部署;负责组织协调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负责督导检查各专门小组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处置情况。
市应急领导小组下设预警信息组、现场处置组、司法救助组三个工作小组:
(一)预警信息组
职责分工:
1.担保公司出现风险性突发事件时由市工信局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向市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2.分支机构出现风险性突发事件时由市工商局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向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工作职责:
1.定期收集整理各类涉及担保公司运营信息资料,定期对担保公司担保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并作认真研究分析,监控担保风险,为领导提供决策意见和建议。
2.对发现本预案适用范围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苗头的,应当对担保机构进行重点监管,派专人进驻担保机构,必要时公安部门要介入,责令限期整改,及时化解风险。
3.监测到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现危险时,应当立即向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4.担保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发生后要及时收集动态信息,做好上情下报,畅通信息渠道。
成员单位:市工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人行、市银监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
(二)现场处置组
职责分工:
组长由市公安局分管领导担任,负责组织协调,控制现场,向领导小组报告。
工作职责:
1.深入担保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发生现场,做好有关解释、宣传、调解、劝导和行政指导工作,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现状、发展态势等第一手现场情况资料,并向市应急领导小组报告。
2.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需要向省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时提供现场动态情况报告。
3.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态势,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有效控制事态进一步发展蔓延。
成员单位:市公安局、市工信局、市信访局、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市审计局、市人行、市银监局、市委宣传部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
(三)司法救助组
职责分工:
组长由市中级法院分管领导担任,负责组织协调,贷款清欠,向领导小组报告。
工作职责:
1.开辟担保公司逾期担保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专门通道,开展担保公司逾期担保贷款清欠工作。
2.组成专案组,组织开展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及其股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侦查、审理判决等相关工作。
成员单位:由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工信局、市信访局、市工商局、市政府金融办、市人行抽调人员组成。
三、突发性事件处置程序
(一)市工信局、市工商局、市人行、市银监局等部门通过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监管检查等信息采集渠道,对担保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动态信息收集,并及时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对发现的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进行甄别、确认,经初步确认后,应立即报请市应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二)市应急领导小组收到突发性事件苗头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启动预案,启动预案指令由市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向成员单位下达。
(三)下达启动预案指令后,各工作小组领导应立即到位,适时组织指挥各工作小组展开工作。
现场处置组应在第一时间内赶赴现场,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收集突发事件的起因、现状、发展趋势等第一手现场信息资料,并向市应急领导小组报告。同时,做好群众解惑释疑工作,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初始阶段。要采取措施制止可能进一步扩大危害后果的过激行为,同时,对担保机构股东和高管人员包括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控,限制其离境,保全公司资产和有关资料,重大限度减少损失,防止事态扩大蔓延。
预警信息组要及时收集整理突发事件动态信息和处置情况,报告市应急领导小组,并视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分别报送省主管部门。
司法救助组要迅速展开担保公司担保逾期贷款清欠司法裁决、强制执行工作,组织查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四)担保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做好善后工作,认真分析事件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交处置工作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市应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按照“顾全大局,团结一致,果断迅速,密切协作”的工作要求,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做好担保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二)各工作小组要明确职责和分工,严明纪律,建立岗位责任制,确保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所有参与应急处置的人员必须保证在岗,保持通讯联络畅通,随叫随到。
(三)紧急情况下,领导小组有权临时调配人员,分配工作,被指定人员不得回避、推诿。
(四)处置行动应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做到“预警机制敏锐,信息反馈快捷,部门协作紧密,处置措施高效”,力求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融资担保范文第4篇
1.1来自企业本身的问题
1.1.1管理经营水平有待提高尽管目前中小企业在我国有很快的发展,然而,差、散、乱的印象始终留在人们的记忆中。导致这种情况的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中小企业因其涉及的行业较多,具有面广点多的特点,多头开户成为其普遍存在的情况,这给金融部门造成很大困难,难以对中小企业的真实情况进行真正了解。并且企业会因其不断发展而逐渐扩大规模,但中小企业在很多方面都显得十分滞后,如财务、人事、生产、营销等方面,与企业的发展节奏不协调,致使企业无法健康发展,无法适应当前的市场竞争。其二,中小企业的生产工艺比较落后,内部的管理制度还有待完善,产品质量水平也需要进一步提高,这就使得经营绩效难以获得良好的效果,而经营绩效不好的结果就是融资信用不好,而资金不足就是融资信用不好所导致的,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大部分中小企业具有较高的负债率,投资发展基金和流动经营资金极度缺乏,以致正常的经营和改造投资都无法维持,更无从谈起通过盈利改变企业的资信,无法通过提高企业的资信而争取外部的不同信用融资。
1.1.2严重缺乏现代融资意识其表现主要有三点:(1)主管的经营观念在绝大部分企业都没有得到转变,对于现代企业的现金流最大化和资本价值增值的过程没有立足于现金流和利润的角度,缺乏对经营风险、管理能力、负债等与资本间相互关系的正确认识,难以充分全面地认清资金在生产中的作用;(2)大部分中小企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负债经营的现代意识严重缺乏,没能全面认清企业经营盈利与企业债务之间的关系,对企业债务融资的意义不能用发展的眼光去认识;(3)现代融资工具没有充分引起大部分企业主管的重视,普遍认为向银行贷款就是融资,始终简单地追求这种单一的融资方式,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这种传统的融资方式被切断时,大多数中小企业由于对其他融资方式、融资操作能力的欠缺,难以创新现代融资,从而导致中小企业陷入绝境。
1.1.3财务信息的真实性缺乏,银行不敢放贷大部分中小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控制制度不规范、不健全,财务信息的可信度缺乏,没有真实性。很多企业从“自身需要”出发,伪造、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从而导致会计报表上反映不出企业的真实情况,缺少真实性和可靠性。而企业的财务收支状况和资产负债表是银行贷款发放的主要依据,银行比较容易信任支持一个具有良好财务收支状况和资产负债状况的企业;反之亦然。虚假的会计报表会使银行的信贷资产陷入危险境地,无法得到保障,容易出现不良资产。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为了使资金更加安全,不会轻易发放贷款。
1.2其他方面的问题
1.2.1没有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金融机构有一个比较普遍性的问题就是担保和贷款的中小企业都要承担较高的系统性风险,这需要国家通过一种机制,采取一定手段,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风险,将其风险降至金融机构可以接受的程度。针对这种情况世界各国研究了一个对策,即让政府出面专门为中小企业建立一个信用担保体系。然而该方法却收效甚微。首先,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有限,我国担保基金主要是由地方财政提供,而地方财政的投资能力非常有限,对于社会的需要远远不够。其次,为了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担保机构提出一个非常苛刻的条件,要求申请贷款担保的客户拿出反担保,有的情况下还会比银行担保抵押的贷款要求更加严格,从而就失去了信用担保机构的根本作用。中小企业寻求担保服务困难,无疑导致融资困难。
1.2.2没有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也就是没有较高的社会信誉等级,这作为一个重要因素阻碍着中小企业的融资。主要表现为:(1)法律没有足够的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法院对判决结果缺乏有力的执行能力。债权人会有“打赢官司,看不到钱”,还得拿律师费的尴尬现象。(2)还债意识淡薄对于中小企业来讲非常普遍,大部分中小企业一旦获取贷款后,就开始恶意地、想方设法地拖债、赖债、逃债,不积极还贷,根本不把还贷这项必须履行的义务放在心上,置若罔闻。(3)对其影响较多的还有地方保护主义。如有的地方政府对企业在转制过程中的逃废银行债权问题没有实施有效手段,采取默许、纵容的态度。经济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在这种社会信用环境的影响下难以获得平等地位及合法权益,导致经济合同义务履行方的债权人得不到有效保证,变得非常被动。以此信誉条件为前提,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各金融机构无疑要更加小心,这无疑会加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
2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主要措施
因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比较滞后的状态,信贷市场基本处于银行垄断的状况;此外,现阶段实施的紧缩货币政策,无疑加大了中小企业资金链的压力。虽然目前我国出于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尝试着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但势单力薄,杯水车薪,对中小企业来讲,生产规模偏小、资金面狭窄,使中小企业资金缺乏问题无法得到真正解决。因此,我们必须对紧缩货币条件下的金融进行进一步创新,把握当前时机,对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加大力度发展,重点处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情况,从而使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2.1银企之间关系要以互利合作为根本以我国当前的状况来讲,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我国中小企业资金的主要来源。所以,城市商业银行等小金融机构的市场定位应以为中小企业服务为主,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以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根本经营原则,积极构建与中小企业特点符合的高效、灵活、合理的服务体系。
2.2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不断完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30年来,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我国尽管有了一定的发展,然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在很长时间内还很缺乏,信托公司还存在很多问题,如亏损严重及违规经营、资本金不足、风险控制弱化等;贷款集中度过高、行政干预过多等问题在财务公司也非常突出。现阶段,应该多考虑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积极构筑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对某些准金融机构进行改造,使其成为信贷机构。
2.3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要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度非常重要,要进一步提升,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要积极建立并不断完善,从而使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得到很好的处理。当然,信用担保属于公认的国际高风险行业,必须对金融风险加以控制、分散、识别以及防范,采取严格措施。
融资担保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3号)和《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政办〔〕8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在市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完善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委员会)制度。监管委员会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银监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等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监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市、县(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核上报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县(区)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监管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省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监管部门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同意。拟在市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县(区)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市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区)监管部门同意,报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设立程序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审查,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认定后报省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属地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并逐级上报。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属地监管部门,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经营规则和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组建专业化的监管机构,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同时保障工作经费、制定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强化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严格实施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个月由托管银行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关报表。
(二)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市、县(区)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市、县(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市、县(区)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五章风险防控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市、县(区)两级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应当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市级监管部门对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及时向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通报,监管委员会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市政府和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法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附则
融资担保范文第6篇
(一)建立和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风险和区域性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强化出资人监管职责,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二)实行差别化监管政策,主要监管指标逐步到位。对新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外投资占比等主要指标可在5年内逐步达到监管要求。根据国家货币政策变化,适时、适当调整对外投资比例。
(三)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和信息服务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融资性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
(四)建立风险提示、诫勉谈话、公开谴责、限期整改等制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发展,依法合规经营。对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五)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的长效机制,加强信用评级结果与准入许可制度的有机结合,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水平逐步提升。
(六)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
二、推动行业建设,优化外部环境
(七)各级政府可以参股方式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给予资本金注入支持,扩大担保能力和规模。
(八)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融资性担保机构担保费收取可根据市场情况自由议价确定。(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实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提升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
(十)鼓励和支持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参与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享受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政策性担保业务同样的政策。
(十一)各级房地产、土地、工商、公安部门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抵(质)押登记等业务时,给予融资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待遇,并对属于本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政策由当地政府制定。
(十二)各级政府对金融机构给予的考核奖励政策,可适用于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三)积极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取得被担保人或关联主体书面授权后,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查询被担保人或关联主体的信用报告。
(十四)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银行机构定期信息沟通和业务恳谈机制,逐步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建立以省级政策性担保机构为龙头的再担保体系,鼓励省内各担保机构积极加入再担保体系,合作开展再担保业务。
(十五)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进一步推动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鼓励和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服务
(十六)进一步完善现有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政补贴政策,对符合《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贷款担保代偿风险省级财政补助办法》的,以及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按上年度日均担保责任额的5‰比例对担保机构补助;为非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按上年度日均担保责任额的4‰比例对担保机构补助。补助资金应用于担保机构充实风险准备金;对担保机构按规定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和获得各级财政的风险补助资金转为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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