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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投资管理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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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投资管理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1篇

摘要:文章对我国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目前应采取的几点措施。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新晨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2篇

(一)立法层次过低,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目前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主要有:2005年11月1日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6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7年11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2008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关问题通知》;2009年4月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报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9月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12年开始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上述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立法层级太低并且不系统不全面,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所需的规范需求。

(二)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不完善1.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界定不准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将综合理财服务的性质定位于“委托”,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九条又规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给第三方托管,这个规定体现出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资产独立于银行自有资产,这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两种相互矛盾的规定导致人们对理财业务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属于信托关系产生了争论。这种法律界定的模糊和实际业务操作的冲突使得法律风险的发生难以避免,也使得银行难以判断应当适用何种法规规制自身业务[2]。2.个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信息披露主体将反映其基础素质、资产质量、经营状况及其内在发展潜质等方面综合素质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以一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利益相关者予以公开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3]。为了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不受到侵害,商业银行也需要对理财业务的相关信息进行及时和完整的披露,这既是保障客户的知情权的需要,也便于监管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信息披露义务,如规定了商业银行有向客户提供相关资产的账单、理财计划投资以及收益报告义务等,2009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问题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六条细化了商业银行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范围。但是这些条款所提供的信息可以知道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信息披露仅仅局限于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包括其他对于客户进行投资选择十分重要的信息,如商业银行的相关财务状况信息以及与理财产品类似的其他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具体负责部门、经营管理人员情况,拟投资产品背景等。因此,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范围十分必要。再者,在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双方信息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只有建立完善的理财业务信息披露制度才能有效保障理财客户的利益不受侵害。

(三)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缺失首先,个人理财业务会给客户带来投资收益,因此其必然会涉及税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税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规范均未对理财产品收益的征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一些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收益的税收进行代扣,一些银行则在理财协议中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申报职责。但是,理财业务类型多样,不同的理财产品在理财期限、收益支付方式和法律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对理财产品进行征税,其税率、征收方式等是应当统一规定,还是应根据其类别不同而区别对待,均待有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我国缺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虽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体现了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投资者的保护,但是这两条法规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则,它们的适用需要援引或参照其他法规的内容,法规本身欠缺确定性和指引性。理财业务客户属于金融消费者范畴,但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针对金融的特殊性与专业性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相关保护,甚至没有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4],这就使得个人理财业务客户在遭受损害时很难寻求法律救济。再次,个人理财产品的破产清偿问题缺乏规定。商业银行在经营不善出现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的清偿应当如何排位,这个问题在破产法和商业银行相关破产清算条款中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个人理财产品应当排在什么清偿顺位也是相关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二、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提高立法层级前述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制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规范均是由银监会主导制定的行政性文件。从立法的程序上讲,规章性文件的制定没有法律议案提出、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公布等规范性程序;从逻辑性、规范性和稳定性上讲,它们与法律文件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当各金融机构面临利益的诱惑,这些权威性不足的规章性文件就无法有效地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我们应当将对个人理财业务的规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权利义务、操作标准以及法律后果,这对于个人理财业务中各类纠纷的解决和法律风险的防范尤为重要[5]。我们应当通过提高现行法律法规的位阶,尽快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二)完善现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法规1.准确界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只有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才能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才能妥善解决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纠纷,同时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实施正当有效的监管。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理财顾问服务仅仅是提供一种咨询,不涉及客户资金的运作和管理,这种理财服务的属性显然既不是委托也不是信托。在综合理财服务中,保证收益与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本质上与银行存款业务相同,其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性质不作区分地统一规定是不准确的,我们应该对各种理财业务在类型细分的基础上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信息披露不仅应当包括销售理财产品时的产品信息告知义务,还应包括理财产品存续期间的相关信息持续披露义务。首先,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商业银行除需要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还应当提供理财产品实际运作管理团队人员的组成与资质等相关信息。其次,在理财合同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向客户提供与理财产品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理财产品的价值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商业银行自身的重要经营情况、管理理财资产团队的重要变化情况,以及可能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等。对于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由于其比其他理财产品投资风险大,商业银行需要向客户披露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与客户的理财计划和规模相似的其他理财计划的报表,以供客户进行比较选择。除此之外,商业银行还应当定期向非保本浮动收益性理财产品客户报告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3篇

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联合的《2011中国私人财富报告》,2010年,可投资资产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中国高净值人士数量达50万人,人均持有可投资资产约3000万元人民币,共持有可投资资产15万亿元人民币。预计2011年,该人群数量将达59万人,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将达18万亿元人民币。2010年中国个人总体持有的可投资资产规模达到62万亿元人民币,较2009年末同比增加约19%。上述数据表明,中国私人财富市场蕴含巨大市场价值,日渐扩大的国内高收入群体为高端专属理财产品提供了丰富的客户基础。2007年以来,在证券市场牛熊市快速转换下得到历练的阳光私募基金得到了“野蛮生长”,目前,总数量已超千余只,总规模达到千亿元以上,已在高端理财市场占据重要一席。然而,相对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的规模、投资风格、投资业绩的分化情况更为明显,还存在着“奥斯卡魔咒”现象,在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不同地域私募基金的业绩表现也有明显起伏,加之其透明度较低的特性,使得普通投资者难以进行专业的研究和考察,未免有几分雾里看花。组合投资具有理论依据,并且还经历过实践检验。如风靡海外多年的组合对冲基金FOHF(fundofhedgefunds)和国内券商集合理财FOF产品,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平衡投资方法。于是,通过构建优秀的私募基金组合,追求中长期的复合回报的TOT(即信托中的信托,TrustofTrust)应运而生。经过2009年的创新加速,TOT产品很快被投资者接受。TOT产品具有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双重优选、绝对收益的特点,在我国的历史还不到两年,但发展很快,众多机构积极参与。最早一批TOT成立于2009年下半年,截至2010年12月31日,运行中的TOT达42个,2011年一季度共成立16只产品,4月份又成立了6只产品,目前合计64只产品。特别是为争夺高端理财市场,大型商业银行介入TOT的研发、设计、管理和销售,将TOT产品推至主流。

一、国际对冲组合基金的经验借鉴

1969年第一只FOHF(fundofhedgefunds)——LeveragedCapitalHoldings由Rothschild基金公司在欧洲发行设立,1971年,RichardElden在芝加哥成立GrosvenorCapitalManagement,将对冲基金的基金模式引入美国,这一模式随后得到了蓬勃发展。如今,在海外市场,FOHF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长速度上都远超共同基金和对冲基金。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FOHF已成为海外对冲基金业的主流产品,尽管遭受过2008年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但在目前全球2万亿美元的对冲基金总资产中,FOHF的规模高达6000亿美元,占比30%,而10年前这数字仅为18%。截至2010年初,全球最大的10家FOHF管理公司平均资产管理规模为213.6亿美元,其中最大的一家UBSGlobalAssetManagementA&Q,资产规模接近300亿美元。组合投资在海外市场获得了富有家庭的认可和机构投资者的认可。私人投资者机构(IPI)对全美最富有300个家庭成员资产构成统计结果显示,对冲基金及FOHF约占家庭资产的比例超过20%。据全美高等学校经营者协会对多所大学的统计显示,校产基金总资产中对冲基金及FOHF占比也接近20%。FOHF之所以能持续增长并获得庞大市场,靠的就是平滑风险以及稳健的业绩增长。由于对冲基金本身透明度低,普通投资者很难去应对对冲策略的复杂性以及品质,而通过在不同的对冲策略以及不同基金经理之间构建组合对冲基金,能有效降低单一对冲策略以及单一基金经理所带来的风险,组合投资的优势得以体现。根据HFRI编制的近五年回报显示,FOHF绝对收益率优于股票和债券,而波动性和收益率均略低于对冲基金。

二、TOT产品的优势和特点

从产品特色来看,通过二次组合投资来进一步分散风险的TOT与普通阳光私募具有以下优势和特色:

(一)突破私募行业发展瓶颈2009年7月,信托公司的证券账户开立暂停并至今仍悬而未决,因此存量可用的信托账户资源的日渐稀缺,制约了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而TOT产品的研发,最初就是为了突破这一限制,以TOT的模式间接投资于存量的阳光私募,实现了规模的扩容,满足了客户需求。此外,某些优秀的阳光私募产品达到募集上限后,不再接受新的申购,而TOT产品提供了间接投资上述产品的机会。

(二)降低投资门槛阳光私募作为集合信托产品,受到银监会关于集合信托计划有关管理办法的约束,根据规定,信托计划投资的门槛是至少100万元人民币,且认购额度在100(含)-300(不含)万元的投资者还有50个名额的限制,只有3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人数不限。如果投资者自己组合投资于多种私募,需要的资金量则更大。而通过TOT产品,将这一方式所需的资金大大降低。特别是通过银行理财的方式设计出的TOT,投资门槛降低到了50万元甚至30万元,满足了一部分对阳光私募感兴趣、但资金实力不足的投资者的需求,包容了更大的客户群体。

(三)投资私募更加便捷阳光私募投资具有专业性强、信息不透明、投资风险较高的特点。TOT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相对来说掌握了更多的私募信息,对于其投资风格把握更为准确,更能挑选出优秀的阳光私募,通过详细调研、组合构建和主动管理,为不熟悉金融和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提供了便捷的私募投资方式。

(四)双重管理,平滑业绩波动尽管阳光私募整体表现抢眼,但个体分化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而组合配置投资,是一种可以行之有效管理风险、达到长期战胜市场目标的科学投资方法。在子信托中私募基金经理管理的基础上,TOT投资管理人通过调研和筛选,精选基金产品构建组合,平衡风险与收益,并结合对市场趋势的判断,不断遴选和动态调整组合,比单一私募的投资标的更加分散,并能降低其中某位管理人投资失误所带来的风险。当然,双重管理也带来高额双重收费甚至部分产品中出现投资管理人双重提取业绩回报的问题,这其中既有合理性,又有增加投资者成本的一面。

(五)各方共赢,互惠互利对于广大投资者,TOT产品提供了一个稳健的高端理财产品;对于阳光私募机构,通过TOT获得了大量渠道资源,还会在银行和信托公司代为履行客户服务的情况下,专心做好投研和业绩,避免受到过多的压力影响投资效果。对于银行和信托公司,阳光私募追求绝对收益,通过挑选出优秀的阳光私募组合,既可以为客户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又有利于打响财富管理业务的品牌,并能持续获得中间业务收入。

三、TOT组合的构建

(一)组合构建的步骤投资管理人首先要掌握私募基金的基础数据库,并作长期跟踪研究和调研,综合多个维度,对各家私募基金公司治理、产品的历史业绩、风险、风格特点和业绩持续性等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定性和定量分析,量化的指标有产品的风险收益比、超额收益、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风险调整后收益等等,定性的方面需要考察言与行是否发生漂移、管理规模的扩张边际效应,公司的治理结构、管理与投研团队、运营管理风险,以及盈利模式等等。最终,在一套科学的评级体系之下,筛选出供选样的产品进入基金池。根据投资管理人对宏观经济形势、市场氛围以及后期展望作出判断,并结合目标客户的风险偏好,决定基金池中的目标产品,并构建组合。

(二)入选基金数量不宜过多入选组合的私募产品并非越多越好,根据投资组合理论,通过增加组合中产品的数量来分散风险的边际效用递减,由于单一私募基金本身已进行了分散组合,因此,TOT母信托投资于子信托的数量不宜再过多,否则不仅不会显著降低组合的波动性,还会削弱组合的收益能力。有研究表明,4~6只已足以达到平滑波动的效果。

(三)组合的相关性组合内产品之间的相关性对组合的风险与收益也非常重要。通过降低私募产品之间的相关性,可以显著减少TOT组合的波动率。以中国银行的“精英汇”和中银“成长组合”两只TOT产品为例,前者既有风格稳健的星石,也有历史业绩波动较大的尚雅等,后者既有老牌、规模大而且业绩稳的武当、景林以及鼎锋,也有爆发力强的新锐私募源乐晟以及和聚。

(四)不同风格组合的构建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特征,可以考虑构建出三种不同风格的组合。1)稳健型组合。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不赔钱,只有注重下行风险控制,才有望在未来获取稳健收益,本组合优先考虑最大回辙指标优异的产品纳入组合。此类产品适合稳健型客户配置。2)平衡型组合。该组合着重考察私募基金的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适合平衡型客户配置。3)激进型组合。此类组合关注高收益、高波动率的私募基金,将在市场上行时能够通过积极运作捕获超额收益能力强的基金纳入组合选择,此类产品适合成长型和进取型客户配置。四、TOT组合的投资管理构建好TOT组合之后,TOT组合管理人的第二道管理责任重大。不少TOT产品最初实行被动管理,即挑选出几个阳光私募基金按照一定比例配置或者平均配置,收益不够理想。近10年来,中国经济保持着平均每年近9%以上高速增长,但A股大盘仍在3000点下方弱势整理,主动管理更能体现TOT产品的价值。市场与产品瞬息万变,也有必要对组合进行动态调整。当出现基金经理离任、投资理念/风格漂移、基金经理的“法拉利现象”时,有必要及时予以调整。根据市场风格和趋势,因时而变,有必要调整不同风格私募基金的进退或采取波段操作。

五、 不同机构主导下的业态特征

目前,各个机构纷纷表现出了对TOT极大的参与热情,出现了四类机构主导的TOT产品。

(一)信托主导型TOT此类产品由信托公司在其信托平台上对其管理的阳光私募进行二次开发而成。自中登公司暂停信托公司开设证券账户之后,为解决发行难题,平安信托最先借道TOT机制发行新产品,仅投资于一两只阳光私募基金,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TOT。2009年5月26日,中国的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TOT产品——“平安财富•东海盛世一号”正式成立,由平安信托任受托人,东海证券担任投资顾问,招商银行作为保管银行,以从容、汇利、金中和、武当、星石、涌金以及朱雀等7家阳光私募为子信托管理人。由于信托公司是阳光私募产品的实际受托法律主体,具有信托平台优势和丰富的阳光私募资源,因此与阳光私募沟通更为便利,能够获得私募运作的详细透明信息。作为一类最早介入阳光私募的一批机构,信托公司具有多年精选阳光私募基金的经验,对于阳光私募基金的二次优选和交易数的掌握较为全面。但是,信托公司在设计TOT时,只能选择自身信托平台,转换信托平台受到主、客观的限制。而TOT产品的精髓,就在于博采众长,优中选优。翻开近一年来阳光私募基金的排行榜可见,排位前100名的私募基金分属多家信托公司,即使个别信托平台上已积累了近百只的阳光私募基础资源,仍会错过在其他信托平台上的佼佼者(参见表1)。

(二)银行主导型TOT此类产品由银行主导发起,母信托主要以银行理财产品的形式存在(个别产品以集合信托的形式发行,实际是以银行为主导),以发行理财产品的形式来募集资金,按照一定的比例投资于数只阳光私募基金,并由银行自己担任投资顾问。银行主导开发的TOT产品普遍都接近或达到了10亿元以上的规模,自从有了银行特别是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介入,TOT市场迅速壮大。银行在TOT产品上给予了异常的关注和大力的资源投入,有如下原因:一是自从《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颁布以及银信合作“叫停”以来,银行理财产品主要以期限短、大众化、设计雷同的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尽管满足了现金管理的要求,但难以满足中高端客户对高端理财产品的需求,新规迫使商业银行转变财富管理业务的策略。由于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且对稳健收益更为热衷,因此借力TOT产品,银行迅速地找到了高端理财的切入点,既能够有效地控制风险,又能够避免客户流失。二是尽管单只阳光私募基金能够填补高端理财业务的空白,但一旦其业绩出现较大波动时,银行的售后服务将会陷入被动境地。而我国高净值人群个人可投资资产的风险偏好以中等风险和保守居多,在银行渠道的客户更是如此,TOT模式下的产品业绩波动得以平滑,与客户的风险偏好非常吻合。三是银行参与TOT,有比较清晰的卖点,业务拓展效应也非常明显,既增加了银行中间业务收入需求,又能宣传银行的品牌。与传统的银行理财产品相比,这些产品更符合理财业务资产管理的本质,而且只要产品长期存续,银行就可以持续地获得中间业务收入,因而TOT产品在银行逐渐上升到了利用高端理财产品拓展高端客户的战略层面。银行主导TOT有着如下优势,一是银行操作稳健,管理规范,渠道优势显著,因而议价能力强,能为投资者降低投资成本;二是出于保护客户利益、维护银行声誉的目的,银行会为投资者遴选经验丰富、投资能力强、有良好历史业绩的阳光私募基金作为投资对象,并且实现跨平台遴选私募基金也不存在障碍。从已发产品来看,大型银行的TOT倾向于选择风格鲜明、有一定的业绩支撑、在业内具有很高人气的投资标的,并且倾向于多元化配置(规模越大越明显),以减少信息风险和投资风格与大盘环境不相适应的风险。从早期的银行主导型TOT产品来看,主要以被动管理为主,今年以来,银行开始摈弃过往被动复制的模式,而是进行动态管理,并且不受到自身代销私募基金池的局限,因而投资成效明显改善。但与此同时,银行主导型TOT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一是银行对私募的了解更多是通过历史净值的波动以及与私募的口头沟通。而同样净值的波动,背后隐藏的是不同的操作手法和资产配置,由于不能掌握交易系统,银行难以像信托和券商一样详细掌握净值背后的运作情况。二是证券特别是股票的资产管理并非银行专业强项,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在架构上和人员尚未做好充分的准备。随着私募产品的规模扩大化和设计复杂化,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但是,不少银行在开发TOT时,会建立内部集体评审机制,以及与专业的机构合作对此加以弥补,如中国银行的两只TOT产品就分别与中银证券、晨星公司合作进行投资管理(参见表2)。

(三)券商主导型TOT东海证券于2009年发行了“东海盛世1号”TOT产品,运作已有一年多,在2009年10月以前,收益或为负或为微正,但此后稳步上升,体现出了TOT产品应有的特色和优势(参见表3)。券商主导型TOT虽然成立较早,但已发行的产品如凤毛麟角,但未来潜力很大。目前,不少券商都在加紧筹备TOT业务。券商是证券市场的专业机构,拥有强大的投研团队、私募资源、渠道资源和天然的信息优势。不少券商已具有公募基金的研究平台,甚至已通过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发行了大量的FOF产品,组合投资管理经验丰富,易于搭建私募研究平台,这些对于发行TOT产品而言都是非常大的优势。但是,毕竟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最为看重的业务之一,券商有赚取佣金的利益诉求,券商系的TOT产品不可避免地受到经纪业务的左右,券商可能会将在自己营业部开户并且交易频繁的私募纳入投资组合的选择,道德风险的防范值得关注。

(四)第三方机构主导型TOT近年来,随着阳光私募业务的爆发式增长,阳光私募的第三方评级机构和第三方投资机构也逐渐发展。出于对其投资和专业研究能力的延伸,这些机构也开始推出了由其担任投资顾问的TOT产品。如第三方评级机构融智投资和“好买基金”旗下的新方程投资分别担任了华润信托平台上各一只TOT产品的投资顾问,北京弘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陕国投平台也发行了8期TOT产品(参见表4)。这些机构也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相对独立性,并且激励机制更强。但其渠道能力不足,发行难度较大,产品规模有限,专业能力和运作结果都有待市场检验。只有拿出实实在在的业绩,方能赢得投资者认可,以及与银行、券商和信托等大机构的合作机会。

六、TOT投资策略建议

TOT产品平衡了收益和风险,非常注重对下行风险的控制,因而一般不适合追求高收益、能够承受较高风险的投资者。基金投资本身就是一场长跑,TOT产品的业绩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来检验。投资者应平衡心态,适当降低盈利预期,抱有博取短期高收益的目的,或者投资TOT后发现短期业绩表现达不到预期就轻易赎回都是不可取的。在考虑投资和选择TOT产品之前,应先了解自身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目标,以及TOT所投资的私募基金的风格特征。此外,还需关注产品的费率结构,投资管理人的经营规范程度、风险控制、研究能力和投资管理水平。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4篇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论文百事通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新晨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E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2]曹晓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资管新规;商业银行;大资管

1.研究背景

2004年,第一支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中国光大银行推出以来,商业银行的资管业务在十多年间得到飞速的发展,整体规模已接近30万亿元,超越各类机构成为资管行业的龙头。伴随着改革开放的红利,居民个人财富的增长,银行资管业务凭借其丰厚的资金、丰富的项目资源及完善的网点渠道等优势,得到高速发展及规模快速扩张。但是由于政策的迟滞及监管制度的完善速度落后,造成银行资管业务在高速发展中积累了各种问题及风险并偏离了资管本质。在此环境背景下,从2017年11月17日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开始,到2018年3月28日通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最终在2018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市场也将此称为资管新规。随着资管新规落地,意味着大资管统一监管时代已经来临,银行资管业务将回归“受人之托,代客理财,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资管本质。

2.资管新规对银行资管业务带来的影响分析

资管新规将对银行原有的资管业务将带来较大的冲击,如对投资者资格更为严格筛选,对理财产品的确立更为规范,对业务开展的模式也有更严谨的流程,与新规颁布以前,主要变化的要求有如下几点:

2.1对投资者要求更高

私募性质的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需要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个人年收入连续3年40万元证明。私募性质的资管业务门槛大幅度提高。2.2打破刚兑资管新规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并要求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并提出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及监管规范。意味着直接或变相保本的银行理财产品将要退出市场。

2.3不允许多层嵌套

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意味着公募银行理财资金无法委外给私募基金或者专户等。

2.4不允许期限错配

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对期限错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为降低期限错配风险,金融机构应当强化资产管理产品久期管理,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

2.5规范资金池模式

资管新规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金融机构不得违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为防止同一资产发生风险波及多只资产管理产品,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

2.6银行资管业务需独立开展

资管新规要求主营业务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强化法人风险隔离,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业务经营部门开展业务。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代销的金融产品相分离,资产管理产品之间相分离,资产管理业务操作与其他业务操作相分离。

2.7人工智能投资顾问需取得资质

资管新规要求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取得投资顾问资质,非金融机构不得借助智能投资顾问超范围经营或者变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备人工智能模型的主要参数以及资产配置的主要逻辑,为投资者单独设立智能管理账户,充分提示人工智能算法的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明晰交易流程,强化留痕管理,严格监控智能管理账户的交易头寸、风险限额、交易种类、价格权限等。

3.资管新规下商业银行规范资管业务对策

在如此严格的新规之下,商业银行资管业务应及时调整产品类型,整理业务模式及范围,转变经营模式。相应的策略有如下几点:

3.1依据新规完善产品体系

银行资管行业推动产品净值化的方向转型,可从产品多元化入手,通过产品期限及收益结构的类别产品逐步引导客户接受理财净值化理念,同时也实现客户群差异化策略。目前大部分客户投资思维还停留在刚性兑换模式,银行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往往是他们选择的依据,因此客户黏度低。可通过用业绩比较基准替代预期浮动收益,既体现产品的价值,又传递了市场的波动;同时也引导客户关注在产品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上,即使客户逐渐接受理财净值化的理念,又提升了客户黏度。打破刚兑意味着投资者在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但是客户群体由于自身需求及风险承受能力各有不同,对产品的要求存在差异。银行资管业务须完善产品体系,逐步建立覆盖不同资产类别、不同期限、不同风险偏好,不同起购金额的产品,才能满足不同客户的需求。

3.2打造爆款产品,形成品牌核心力

在大资管环境下,国内理财市场产品同质化严重,机构间往往陷入恶性竞争。纵观全球领先的资管机构,每一家机构都有自身为人所知的王牌资产类别和投资策略。如摩根大通在主题化投资管理领域独树一帜,PIMCO被称为全球的“债券之王”,Vanguard的低成本ETF基金获得巴菲特的推荐。因此,国内银行资管可在完善产品体系的基础上,深耕自身优势产品领域,打造爆款产品领先市场,建立品牌效应。同时高净值客户及机构投资者不仅追求收益,更追求配置的产品能否满足他们分散风险、降低波动率、匹配资金期限、满足生产经营等需要。因此银行需要在考虑提高投资收益的同时,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收益偏好等因素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产品定制及配置服务。银行利用其管理能力和客户基础,整合单一核心品牌或者以根据客户定位及投资风格形成精品店模式子品牌均有成功案例。如汇丰将汇丰全球资产管理作为汇丰专业投资业务的唯一品牌,美国银行将自己的全球财富及投资管理板块业务整合到美林、美国信托子品牌。

3.3通过子公司经营相关业务

为利于监管及风险控制,资管新规已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银行资管子公司独立运作可明确了银行理财的法律主体地位,有利于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发展体系,也有利于与银行主营业务之间的风险隔离。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已完成理财事业部改革,已具备相对独立运作的要素,在产品销售、投资管理、风险管理、IT系统建设、会计核算等方面已有一定的基础,具备子公司管理的实施条件。参考国际经验,已有较多国外领先银行管理资管业务子公司的成功案例,通过资管子公司能在体制上解决投资管理的风险审批问题,并有利于政府监管,因此子公司模式是未来银行资管业务的主流模式。

3.4提升企业的管理能力

从业务上来说,管理水平是资管子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制度的完善、流程的合理便捷、系统的严谨、风险管理的管控、人才的培养及激励等均是管理水平的核心要求。制度、流程、系统均需与自身需求相匹配,考虑各自差异不做具体建议,建议在考虑实现风险管控的同时,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建议提升投资组合风险管理能力,建立独立风险架构及匹配专门的投资组合风险团队,根据资产配置策略,制定一系列的投资组合风险管理规则和指标,实现专业化、精细化风险管理。子公司需要建立市场化的人才体系,完善职业序列及薪酬激励机制,引入具备重点资产类别的投研能力和重点渠道的产品设计和营销拓展能力的明星基金经理团队,以提升公司的竞争力。

3.5利用智能手段提升营销能力

银行资管需要建立投资、风控及运营一体化的端到端资产管理系统平台,实现资源查询,配置优化计算,流程自动化。既给客户提供便捷性,又提升效率。目前全球资管行业领军者均已积极布局智能资管领域的金融科技,如2016年,摩根大通在资管方面的科技支出就投入了近8亿美元。从本质上说,银行资管子公司与基金公司相类似,但背靠母公司协同组织管理是其最大的优势。建议建立行内协同营销的分销管理机构及跨部门协调团队,促进营销能力、提升关联业务的运作效率及降低跨部门间的利益冲突。类似案例有瑞银的分销委员会及IPS部门。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优化营销模式。针对零售客群,借助母公司现有网点资源提供明星专家讲座等形式教育客户,传播资产配置的理念及建立品牌,借力母公司销售团队,通过智能化辅助相结合,了解客户需求,提供定制化、智能化的资产配置策略和产品推荐。针对高净值及机构客户,建立直销团队,深入了解客户,与投资经理合作,根据不同客户对资金久期和风险偏好的差异化需求,建立专属的投资解决方案。

总结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6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问题对策

一、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7篇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理财投资管理范文第8篇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日益扩大,如何加强投资管理使其保值增值,是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大课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体会到现阶段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统筹层次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影响了基金的存量规模,削弱了基金运营的规模效益。目前地方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也不尽相同,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医疗、生育、工伤保险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处在较低的水平。一些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是补充保险基金的管理主体。这样的管理体制,使基金节余分散,管理难度增大。

2.基金管理制度的约束。在保险基金的管理上,前一时期,确实存在大量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严格限制了基金的投资渠道,只允许投资国债和银行定期存款。在资本市场发育的初期,防范风险的能力较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成为一个长期的政策选择。就目前讲,只有国家级社会保险基金有投资管理的办法,详细规定了投资的渠道和管理方法,地方结余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还没有打开。

3.基金运营不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主体的非专业性以及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基金运营的低效率、高风险并存。从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设置来看,社会保险的事务性管理和基金的运营都是由政府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即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心)来管理,其管理模式是政府行政命令式的管理,而非市场指导下的商业化运作,这使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存在很大弊病。

二、目前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1.国家应尽快制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和规范基金投资。尽管有中央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但还不是全部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对其他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还是空白。社保基金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证。因此,应尽快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立法,依法管理基金的投资,财务风险的防范都应制度化、法制化,使社会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真正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防止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给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管机构。国家、省、市应建立起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机构,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按照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进行投资和监督管理。投资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应相互制约,有各自的职责,互不隶属。投资管理部门内部要严格遵守国家投资法规和政策进行投资管理,监管部门还应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办法进行独立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按照规定去运转。同时,应建立分权制衡的运作机制,基金的运用决策系统、执行系统、考核监控系统,由此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机制。

3.社保基金的投资应明确规定为委托理财。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业理财人员还不多,也没有资本市场投资经验,直接投资风险比较大,考虑到社保基金的收益目标和风险,通过委托和关系,签订合同,实现进入资本市场是比较好的选择。

4.在基金投资过程中,应处理好投资组合问题。目前,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限制是,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比例不得低于50%,企业债券、金融债券不得高于10%,证券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不得高于40%.当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发达,保险基金还存在较大的隐性债务,对于股票和证券基金的投资应保持较低比例。

5.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投资形式:投资开放式基金;发行定期保险基金的国债;委托银行抵押贷款;公司或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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