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7 11:17:53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1篇
儒学提倡人的道德修养要从内而外地进行,从“格物致知”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繁多的科目上来总结,要进行修身首先要革除内心邪妄的物欲,在这个基础上迁善,见贤思齐,而后才能进行其他的修养,具体有:仁爱、宽厚,倡利益恭谦让等等。
二、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主要内容———德礼法结合
中国古代法律相对于近代法律来说,始终不能称为独立的“法”,他完全依附于“礼”,实质上是以“法”为载体,以“德”为内容。法服务于德。古语“法家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思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常用也。故曰:严而少思。”以及“及刻意为之,则无教化。去仁爱,专任刑法而欲以政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薄厚。”可见“法”并不能动摇封建社会的家庭伦理、身份等级的统治地位。道德伦理型的法律文化的基本内容是家族伦理,因此国家政治以及法律生活都带有家族的温情色彩,家族的首长可以代替国家行使部分司法职能,换言之,法律赋予了家庭伦理上的不平等身份。伦理道德可以借助于“法”的形式来强制实施。中国古代法律以“德”为思想的核心。如古语“以德配天”、“明德慎行”以及“为政以德,一准乎礼”等诸如此类以德为主的思想统治了中国司法。
以“三纲五常”为典范,中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德治”实际上是为统治者巩固专制统治。将“礼”的等级差别规范转化为伦理纲常,借“法”的形式对臣民进行教化和统治,达到使臣民心悦诚服接受统治的目的。另一方面,道德生活是人性的最高体现,而家庭就是道德生活的主要场所,人们从家庭的伦理道德规范出发,在社会上进行道德实践,因此,社会和家庭的道德是完全相通的。法律对于身份制度的规定,已经从根本上否定了利益关系的互利,仅仅只能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片面规定,在身份制度下,人不能视为单独的一个人,或者说,没有单独的功能和意义,也没有独立的价值和权利,只有有他身处的一个特定的团体,成为这个团体的成员,才能决定他具有的功能,尽着无条件的义务。这个团体通常是家族团体,为家族的利益要尽到的义务甚至没有个人利益可言,为了服从家族的利益,“杀子孙”也是合法的。至于个人如果以国家生活为群体,则惟有尽忠,古语:“君让臣死臣不敢不死,君让臣三更死臣不敢五更亡”不是一个夸张的说法。
先秦时期的律法的主要内容几乎都是规定道德礼仪,在那个时代,甚至可以把“礼”与“法”等同起来。如“法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礼者,法之大分,天之纲纪也”等都属于引礼入法的论据。执行森严有序的社会身份制度是古代法律实施的一个最基本的任务。身份或者说是“名份”,不但指个人在家族上的地位,也指个人在社会上的身份。中国古代的“礼制”对于人的身份地位的规定非常严格,人与人在身份制度的规定下,以血缘关系和亲情关系局限在一个狭小的圈子里,这个圈子把契约关系摒弃在外,把亲情关系的人情味推崇为人际关系和法律中最具价值的东西。圈子里的人们彼此之间建立一种上下、尊卑有序的伦理道德模式。在这种伦理道德模式里,属于“上”的一方则享尽特权,位于“下”方,则受尽屈辱,已经由一切无条件的义务。在重罪中“大不敬”以及“不孝”等,都源于这方面的规定。这种身份制度下的亲情关系显然与现代推崇的平等互利的契约关系相违背。
三、中国古代法律实施起到的作用
(一)正面作用
在当代思想家的理论设计中,道德是不能与法律分离的,这也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独特之处,法律拥有一种制度化的力量,这种力量可以转化为度化臣民的力量,同时避免了宣教道德成为空谈。以道德作为法律制定的准绳,避免了国家法律脱离道德,尤其是在“忠”和“孝”这两个领域里,更有助于封建权利的统治。赋予法律道德的属性和功能,通过法律途径有效、有力地解决道德问题。统治者同时要求官吏带头从事道德修身,最终达到治国、平天下的政治目的。当然,这种道德与法律密切的关系也有其负面效果,就是道德的功能和领域被扩大化,道德在发挥其社会功能时,侵入了法律的功能,甚至在部分领域内取代了法律的作用,最后常常导致必须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道德上的问题。
(二)负面作用
礼法对法律规定下的身份制度,也会产生矛盾,它常常容易把人引向蔑视社会正义,无视法律尊严的方向。从身份制度的角度上来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极不平等的,上下有别的规定,凭借家族团体的身份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的社会等级结构占据了首要地位。上位者享有不尽的特权,而在下者却必须背负众多的义务,当时人际关系的和谐标准只是尊卑有序的和谐。美德往往限定为对高贵者的卑微服从。人们的机会不平等,自然无法伸张正义。更严重的后果是,一旦高位者为庸才,则执政者就要考虑了,人情与法制孰轻孰重?对于法律过分倚重亲情关系,漠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常常造成权力的模糊,被侵权者因为对方的取巧行为有口难辩,这样的矛盾关系同样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把伦理道德法律的构建过分担压在人际关系中的亲情关系,反而会导致情感的功利化,使得纯洁的友情、爱情以及人情变得匮乏。
四、结束语: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2篇
法吏阶层是伴随君主专制不断加强而壮大的。在武帝时期,随国家机器加速运转,法吏变得更为活跃,此时出现了一大批“务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仅仅‘残酷’而已,他们多以明法著称,以‘能’著称,以‘文无害’著称,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赏识。”他们的目的就是加强汉武帝时期的中央集权统治。汉武帝之时,土地兼并严重,增加的财富培养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经济与政治上控制了当地社会,这样对中央集权政权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车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贾商人”这三种政治经济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为汉武帝加强君主专制所首要打击的目标,由此法吏作为皇帝意志的执行者必然成为实现这个政治目标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张汤为首的酷吏进一步打击诸侯力量,张汤亲自参加了“治陈皇后蛊狱”,参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狱,并在审理过程中“深竟党与”,“皆穷根本”。
其次,压制各级大臣,整顿各级吏治,确立皇权的绝对尊严。“昔天下之罔尝密实,然不轨愈起,其极也,上下相遁,至与不振。”各级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阳奉阴违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贯彻下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张汤以峻文决理为廷尉,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诅诽穷治之狱用矣。”,“与是招进张汤赵属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张专门在立法上制定了见知故纵及监临部主之法,实践中用废格诅诽罪名惩罚异己力量。如张汤诛杀大司农颜异就是以“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论死。”最后,经济上颁布法令严惩富商。一些富商豪强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与国争利损害统治者经济利益。张汤承汉武帝旨,“笼天下盐铁,排富商大贾,出告缗令,豪强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辅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诋。”通过法律来打击商人,将盐铁专卖与朝廷,这一来也缓解了汉武帝由于对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经济财政压力。综上所述,张汤为代表的酷吏法吏阶层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封建专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
二、“法吏”与“士大夫”阶层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与融合
(一)、法吏与士大夫在理论上的对立
汉武帝奉行杂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与法吏在思想与实践迥异的阶层“士大夫”也活跃在国家各项事务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礼教化导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不可仁以成岁,为政而任刑,不顺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与礼治争论伴随法吏与士大夫阶层的斗争一直贯穿于汉武帝时代。首先,儒家提倡“仁义治国”,在司法过程中就要“屈法从礼”。而法吏强调治国要“无爱”,“仁义不可以为治”,“君安能以爱持国”,“吏于民无爱”。法吏阶层认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为维持秩序而非推进道德”。张汤在司法过程中,“深竟党与,务在深文”,“缓深数之事,急纵出之诛”,以汉武帝意志为尊,没有什么道德是非来约束自己。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师道、父道”合为一体,要求本阶层在执行尊尊“吏道”之时还应有师道,成为帝王师。《战国策•燕策》中:“帝者与师处”,要求以道来抗“势”,用师道来对抗制约君主的权威,要求在帝国行政体制上增加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谏机制。而法吏在实践中遵从法家倡导的“弃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张。《韩非子•饰邪》中有:“臣下饰子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来看张汤,其“尊尊”就是一种无条件的弃智而尊,这对国家事务,法律执行过程中严格公正都毫无益处,他只是君主会说话的工具而已。再次,法吏阶层的工具化与士大夫提倡“君子不器”的对立。《论语•为政》曰:“君子不器”。何晏《集解》认为:“器者各周其用,至于君子,无所不施”,儒家强调君子决不能仅仅是处理兵刑钱谷的工具,其应是一种理性的象征,他代表着道义。而法吏在法家的功利思想中只处于一种工具地位,只不过是官僚机器上的齿轮与螺丝。《韩非子•六反》:“君子之于民业,有难则用其死,安平则尽其力”,“主卖官爵,臣卖智力”,“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两者之间是一种纯利益关系。这种君臣之间道义上的淡漠只能产生“上好贪利,则下乘是而后丰,取刻与以无度与民”,下级官吏可利用权力从中毫无顾忌地获取个人利益。这种功利主义只能使法吏对国家对民众毫无责任感,只能使法吏将法律视为谋取个人私利的统治工具而已。
(二)、法吏、士大夫相互融合及分化
随着礼治思想日益成为统治思想之下,法吏也开始逐步儒家化,司法过程也呈现出引经决狱的特点。“是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尸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亭疑法”,在这里,甚至于张汤都必须调整自己来适应礼治这一趋势。在司法人员上,召入儒家弟子,使司法人员儒家化。司法过程中,引经决狱,最后将以春秋等经义为标准审断的案件作为判例,赋予其永久的法律效力。这种分化趋势在汉中期比较明显,一部分法吏受儒家思想影响开始向儒吏发展,转变为“亦儒亦吏”的士大夫;另一部分法吏逐步成为士大夫之下一个特别阶层,既所谓“刀笔下吏”。正如马端所言:“故终两都之世,公卿多出胥吏,而儒雅贤之人,亦多借经于吏以发身,元成以来至东汉流品渐分,儒渐鄙吏,故以孝廉补尚书郎令史而深以为耻,盖亦习俗使然”。
三、法吏阶层对中国古代法律形成发展的影响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3篇
关键词:逻辑;法律文化;中西方法律文化
一、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非逻辑特征
西方人习惯将法律称为“政治技术”、“治理城邦的原则”,认为法律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智的体现,是有关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是理性的命令。这些都强调了法律的科学性,强调了理性和智慧是法律的本质。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显得较为优良,法律恰恰是没有感情的”。他认为,法律是最优秀的统治者。他还有一个有趣的比喻:法官理案就像医师查医书给病人开处方一样。这给西方的法学开了一个好头。此后,历代法学家都强调法律的科学性,并以提高法律的科学性为己任,反对以情感因素扰乱法律的严格性。中国人则恰恰相反。他们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情”。我们常常将“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强调它们同等重要。诚然,这三者对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法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角度看,它们的排序应当是“理、法、情”,西方在处理三者关系时正是合乎这一次序。但是,中国人实际上是将“情”排在首位的。这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在立法方面,中国人特别强调合人情,顺人心。如,《文子.上义》上说: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晁错也说:古圣王治天下,“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类似的论述在中国古代思想中可谓累见不鲜。那么,何谓“人心”,“人情”呢?显然指的是大众的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
为什么中国立法传统中强调“情”的因素呢?这还要从中国法律传统的儒家化说起。中华帝国的法律不是法家的法律,而是儒家的法律。传统的中国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逐渐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到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而儒家的法律认为立法应当根据“情”而制定法律。对于儒家来说,由于法律包容了“情”,才使法律具有活力。按照儒家的观点,考虑刑事案件中的“情”,就使得法律与礼制紧密而恰当的结合起来,而礼制在中国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法律考虑“情”的程度,也就是法律真正合法合符合正义的程度。“情”影响中国法文化之深可从中国古代现实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国古代立法时经常通过改变刑罚的方式来考虑“情”。如,历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统》都确立了对某些特定犯罪的处罚标准,但是这些处罚又可以根据“情”有所改变。强调立法要合乎情,这种影响根深蒂固,以至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在制定大清刑律时,为了照顾当时的礼教派,不得不在新刑律中加入一些符合当时的大众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的规定。如,在与“正当防卫”有关的规定中,加上了“卑幼对尊亲属不得适用正当防卫”。由此可见,“情”在人们心目中的影响之深,这种影响在今天仍然没有消失。现代的观点普遍认为,虽然立法不能不照顾到大众的心理倾向和一般的社会习俗,但是如果一味地迎合大众的心理需要,则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科学性。在司法领域,中国古人更特别强调情感艺术,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实现人情和大众道德。《盐铁论.刑德》篇说:“法者,缘人情而设,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里说的是司法的时候要充分的考察人情。荀子主张司法应“法而议,职而通,无隐谋,无遗善,而百事无过”,也就是要求司法时不应当受僵化的法律条文所约束。《傅子.问政》也说司法要考虑人情,“刑罚不用情而下从者未之有也”。美国学者兰德彰通过考察《宋统赋》及其注疏的一些章节得出这样的结论,中国人在定罪时会援用“情”。如《刑统赋疏》中有这样的论述:“古之制律,因字立法,缘情定罪,是以轻重得中”。“盖情有万殊,事有万变,法岂能尽情、人之事哉?执法之吏,知之虽不为难,而得之尤为难也。议刑之际,若能用故之法,续时之宜,量事之大小,推情之轻重,尽心而宜之,然后法无废而失矣,事无失则刑不滥矣”。这是《刑统赋疏》结尾的一段话,它概述了法官必须具有的思想态度和必须坚持的价值观念。下面的注疏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圣人制礼以分尊卑,制服以别亲疏,因服之亲疏以定刑之轻重,此立法之大意也。其有服轻而恩义深重,有胜于服者,苟犯于此,则罪不称情也。凡此类者,又舍服而论恩义焉。——由是观之,以服制亲疏定罪之轻重者,法之常;以恩义厚薄为罪之轻重者,法之变也”。
从上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的司法过程中,“情”是判决案件的关键。所以,每一个法官应当努力,彻底了解每一桩案件中所涉及的“情”,并知道什么时候援引合适的原则,以达到正义的目的。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非常重视“情”的作用,这是中国法律传统的特色。其实,强调“情”的作用也并没有什么错。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古代“情大于法”,往往为了照顾“情”而牺牲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这是不恰当的。这又涉及到下一个问题:情和“逻辑”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情”在汉语里是一个多义词,它至少有四层含义:一是指情感,它是与逻辑相对的概念;二是道德意义上的情理;三是指情面,即乡土社会中的人情和人际关系;四是与法律相对应的事实,接近于“情节”一词。从以上与“情”有关的含义可以看出,情是与逻辑相对立的。逻辑常常被认为是理性的代名词,逻辑即理性,理性即逻辑。而理性与情感是对立的,情感是主体的一个主观感受,而逻辑是一种客观的分析方法,因此,从这一含义上说,逻辑与情感也是对立的。情感具有很大的变动性,难以客观评价,难以捉摸,因此强调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情”的作用,必将置法律于一种难以捉摸的境地。由于中国法律传统过分强调情感,因此可以说中国法律传统是排斥逻辑、排斥理性的,亦即,中国法律文化是非逻辑的。这种非逻辑特征表现在法律的每一方面。综上所述,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西方的法文化中,逻辑占有重要的地位,逻辑是分析法律的重要工具,它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完善和法典化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西方的法文化也具有分析性的特点。由于分析的技术的缺乏,中国的法律哲学最终没有从道德哲学中分离开来,因此,法律文化没有独立的精神。
二、逻辑的缺乏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
第一,从立法方面看,逻辑的不发达不利于制定出严谨的法律。
律是中国封建法的基本形式,纵观历朝修律,直到唐朝,律都并无严格的体例和明确的内容、范畴,逻辑性不强。从史料考证来看,秦律内容庞杂,体例无序,律的稳定性难以保证。汉律分为“正律”和“非正律”,“正律”的稳定性有了一定的增强,但是律制并不是整齐划一的。只有被尊为中国古代法律典范的唐律,其体例才比较规范,内容详略得当,有了一定的逻辑性,但是与西方发达的立法科学相比还是相形见绌的。中国古代法律渊源十分庞杂,有:律、疏、令、科、比、例、敕、诰、格、式、典等等,法律的渊源和名称多种多样,这也说明了法律不统一,立法水平不高。我国古代立法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这也是中国古代逻辑水平不高的一种体现。只有逻辑上具有较高的分类水平,各部门法才能够进行严格的划分。有人说过,直到19世纪,中国的法学仍然停留在列举法的功能、用途以强调法的不可缺少的低水平上,立法仍然停留在将审判经验纪录,按照六部的职权范围分类编纂的水平上,仍然没有一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没有从具体的罪名之中抽象出一套通用的法律概念。如何才能从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抽象出一般的概念呢?我认为,只有依靠逻辑的力量。如果不能抽象出一般的法律概念体系,那就不能形成严格的法律体系。
在西方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就特别注意对法的概念、范畴的研究,意图建立一个内在一致的法律概念体系。这种倾向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如古罗马时代就创造出了包括债、契约、所有权、侵权责任、委托、、过错、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监护权、亲权、抵押权等在内的一整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罗马法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科学的概念体系基础上的。如果没有如此一套科学的法律概念体系,则肯定不会产生对后世影响巨大的罗马法。
第二,从司法方面看,逻辑的不发达会导致司法领域的随意性大,法律常常被弃置一边,更可能导致“人治”的结果。
如前所述,在中国古典社会中,司法官判决案件往往是有法不用,而是先诉诸儒家学说中得相关论述或者社会的人情,这导致法律的随意性增大,此种例子不胜枚举。学者贺卫方认为,这种非逻辑化的倾向在司法领域中常常表现为外行知识的统治。这样外行知识的统治还派生出一个后果,就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决定案件胜负的不是理由的充分与否,而是力量和实力的大小。直到今天我们中国人还是习惯于到京城告状,因为他们在地方很难获得正义的保证。这就促使我们反思:逻辑在司法领域到底起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
我认为,逻辑在司法领域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逻辑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工具。逻辑研究的是如何从真前提推导出真结论,亦即,逻辑探讨的是形式的保真性。如果你提供给我们正确的结论,那么按照逻辑推理的规则,就能够推导出真结论。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如果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案件事实也很清楚,那么就可以推导出判定结论。这种判定结论是客观的,不因为法官的不同而不同。这正是我们所长期追求的“相同的案件相同的结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司法实践中都共同遵守这一原则。如果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案件事实不清楚,这是当然不能进行如此简单的推理,但是逻辑在这时照样起作用,逻辑可以帮助你明确法律规定和确认法律事实。当然,逻辑不能满足实体正义的需要,但是它是形式正义的工具保证。由逻辑在司法领域中的这种作用,我们认识到中国法律传统中没有逻辑真正是一种缺憾。
第三,逻辑对于法律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这可以从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
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中,往往将法律看成是一种艺术,是如何恰当的抒发情感的艺术。有时甚至不承认法律的科学性特征,而片面强调法律的艺术性。法律长期被当成了实现社会和谐的艺术。作为中华法系法律的指导思想是“息争化讼,强调和谐”,法律为盛世不能废,但是也不为盛世所崇尚。法律成为社会和谐的调和剂,因此不能没有,也不能太明白。司法的过程更是一种艺术,是依靠这些并不明白的法律来定分止争,从而解决社会纷争。在这种法律太不完善的情况下,依靠逻辑确实无法解决问题。因此不得不诉诸人情等法律以外的因素。这大概也是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种不得已之举吧!西方的法传统,自从分析法学产生以来,一直追求法律的科学性。因此才有边沁、奥斯汀等人的“应然的法”和“实然的法”的分离主张,才有凯尔逊的“纯粹法”理论。当然,西方的法律也并不是不讲“人情”,如西方有一句法律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正说明了立法要考虑可行性和实践正义。真正的法律应当是科学性和艺术性的一种统一。学者范忠信认为,法律首先是科学或主要是科学,其次才是艺术。或者,法本质上是科学,但在具体适用中需要一些艺术,艺术仅仅是对科学性的一种补充。
那么,如何使法律成为一门科学呢?回答只有一种:要重视逻辑的作用,除此别无他途。逻辑可以实现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可以消除法律体系中的矛盾;逻辑可以实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和明确性;逻辑可以使司法过程更有理性和可预期性,消除法律的随意性而导致的不公正的结果。既然逻辑对法律有如此多的作用,我们还有什么理由不重视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呢?既然我们传统的法律思维方式中缺少逻辑这一环,那么在未来我们将补上这一课,应是法制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学习西方先进法律经验
中国的法制历史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自此以下,一脉相承,至唐朝形成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并对周边国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从清朝末年以来,传统的中华法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西方国家的法律思想对中国近现代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们国家的近现代法律近取诸于日本,远的曾效法欧陆,到新中国成立以后,又受到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影响,改革开放以来又受到英美法律思想的影响,因此,我们近代以来一直在学习国外先进的法律思想和经验,最终终于建立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学习这些先进的法律思想,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也走了不少的弯路。特别是有些学者感觉到,西方一些先进的法律思想在引入中国的时候,往往会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是在实施过程中,会产生一些预想不到的变化。这到底是为什么呢?比较法学家奥托.科恩.弗龙德对此作了回答:“法律制度可能在不同的程度上深深地扎根于一个国家的生活之中,因而或多或少地易从一个法律制度移植于另一个制度中。然而,在这个范围的另一端是,如果法律扎根太深,移植实际上成为不可能”。这段话揭示了这样一个问题:文化是一个整体,法律文化仅仅是某一国家或民族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不能将它从整体中割裂开来、孤立开来。因此,我们在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时候,应当充分了解国外法律思想发展的源与流,了解国外法律实施的具体人文环境。
我国传统的法文化中缺少逻辑这一板块,我们应当重视逻辑在法律思想的发展、立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研究。只有这样,才能够将“依法治国”的理想落到实处,摆脱立法的不严谨局面和司法的主观随意性状态。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高道蕴、高鸿钧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4篇
法吏阶层是伴随君主专制不断加强而壮大的。在武帝时期,随国家机器加速运转,法吏变得更为活跃,此时出现了一大批“务在深文”的酷吏,“‘酷吏’也并不是仅仅‘残酷’而已,他们多以明法著称,以‘能’著称,以‘文无害’著称,并以此受到君主的格外赏识。”他们的目的就是加强汉武帝时期的中央集权统治。汉武帝之时,土地兼并严重,增加的财富培养了一批豪富之人,其在经济与政治上控制了当地社会,这样对中央集权政权造成了危害。“于是罔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并兼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宗室有土,公卿大夫以下争于奢侈,室庐车服僭上之限。”因而,“宗室、大臣、富贾商人”这三种政治经济上有重要地位的人成为汉武帝加强君主专制所首要打击的目标,由此法吏作为皇帝意志的执行者必然成为实现这个政治目标的主要工具首先,以张汤为首的酷吏进一步打击诸侯力量,张汤亲自参加了“治陈皇后蛊狱”,参加了“及治淮南、衡山、江都”反狱,并在审理过程中“深竟党与”,“皆穷根本”。
其次,压制各级大臣,整顿各级吏治,确立皇权的绝对尊严。“昔天下之罔尝密实,然不轨愈起,其极也,上下相遁,至与不振。”各级官僚大臣相互包庇串通、阳奉阴违使皇帝意志不能很好贯彻下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张汤以峻文决理为廷尉,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诅诽穷治之狱用矣。”,“与是招进张汤赵属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张专门在立法上制定了见知故纵及监临部主之法,实践中用废格诅诽罪名惩罚异己力量。如张汤诛杀大司农颜异就是以“异九卿,见令不便不如言而腹非,论死。”
最后,经济上颁布法令严惩富商。一些富商豪强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以致“二千石莫能治”,其与国争利损害统治者经济利益。张汤承汉武帝旨,“笼天下盐铁,排富商大贾,出告缗令,豪强并兼之家,舞文巧以辅法。”“所治既案必舞文巧诋。”通过法律来打击商人,将盐铁专卖与朝廷,这一来也缓解了汉武帝由于对外用兵“用度不足”的经济财政压力。综上所述,张汤为代表的酷吏法吏阶层其存在的基础就是封建专制,存在的价值就是为了巩固中央集权。
二、“法吏”与“士大夫”阶层在法律文化形成中的碰撞与融合
(一)、法吏与士大夫在理论上的对立
汉武帝奉行杂霸思想,除了任用法吏之外,与法吏在思想与实践迥异的阶层“士大夫”也活跃在国家各项事务中。士大夫要求君主以仁治天下,以德礼教化导民。其代表董仲舒曰:“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不可仁以成岁,为政而任刑,不顺予天,故先王莫之肯也。”任法与礼治争论伴随法吏与士大夫阶层的斗争一直贯穿于汉武帝时代。首先,儒家提倡“仁义治国”,在司法过程中就要“屈法从礼”。而法吏强调治国要“无爱”,“仁义不可以为治”,“君安能以爱持国”,“吏于民无爱”。法吏阶层认为“政治之直接目的效用为维持秩序而非推进道德”。张汤在司法过程中,“深竟党与,务在深文”,“缓深数之事,急纵出之诛”,以汉武帝意志为尊,没有什么道德是非来约束自己。
其次,士大夫追求的是“吏道、师道、父道”合为一体,要求本阶层在执行尊尊“吏道”之时还应有师道,成为帝王师。《战国策•燕策》中:“帝者与师处”,要求以道来抗“势”,用师道来对抗制约君主的权威,要求在帝国行政体制上增加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规谏机制。而法吏在实践中遵从法家倡导的“弃智而行”,禁止臣下自作主张。《韩非子•饰邪》中有:“臣下饰子智能,则法禁不立矣,是妄意之道行”,“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来看张汤,其“尊尊”就是一种无条件的弃智而尊,这对国家事务,法律执行过程中严格公正都毫无益处,他只是君主会说话的工具而已。
再次,法吏阶层的工具化与士大夫提倡“君子不器”的对立。《论语•为政》曰:“君子不器”。何晏《集解》认为:“器者各周其用,至于君子,无所不施”,儒家强调君子决不能仅仅是处理兵刑钱谷的工具,其应是一种理性的象征,他代表着道义。而法吏在法家的功利思想中只处于一种工具地位,只不过是官僚机器上的齿轮与螺丝。《韩非子•六反》:“君子之于民业,有难则用其死,安平则尽其力”,“主卖官爵,臣卖智力”,“臣尽死力以与君市,君垂爵禄以与臣市”,两者之间是一种纯利益关系。这种君臣之间道义上的淡漠只能产生“上好贪利,则下乘是而后丰,取刻与以无度与民”,下级官吏可利用权力从中毫无顾忌地获取个人利益。这种功利主义只能使法吏对国家对民众毫无责任感,只能使法吏将法律视为谋取个人私利的统治工具而已。
(二)、法吏、士大夫相互融合及分化
随着礼治思想日益成为统治思想之下,法吏也开始逐步儒家化,司法过程也呈现出引经决狱的特点。“是时上方向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尸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亭疑法”,在这里,甚至于张汤都必须调整自己来适应礼治这一趋势。在司法人员上,召入儒家弟子,使司法人员儒家化。司法过程中,引经决狱,最后将以春秋等经义为标准审断的案件作为判例,赋予其永久的法律效力。这种分化趋势在汉中期比较明显,一部分法吏受儒家思想影响开始向儒吏发展,转变为“亦儒亦吏”的士大夫;另一部分法吏逐步成为士大夫之下一个特别阶层,既所谓“刀笔下吏”。正如马端所言:“故终两都之世,公卿多出胥吏,而儒雅贤之人,亦多借经于吏以发身,元成以来至东汉流品渐分,儒渐鄙吏,故以孝廉补尚书郎令史而深以为耻,盖亦习俗使然”。
三、法吏阶层对中国古代法律形成发展的影响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5篇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④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首先,法律文化必须法治化、理性化与正义化。我国古代的人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在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当代,尤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必须要坚持法治,最突出的体现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被载入我国宪法,法治观念被提到了更高的层次。而对于我国古代的“人情”,“天理”作为司法实践的参照标准也应当做出相应的变更,虽然在我国这个传统的“情礼”大国,伦理道德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各个人群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息事宁人”法律文化的产生,随着各种产生因素的变化,人们的法治观念在不断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治观念各个地区不一致,但是整体还较弱,应当大力提倡国民的法治意识,提升解决案件的正义性。
古代法律文化范文第6篇
法律价值就是法律对实践中人以及人的活动产生的积极的、消极个各种影响以及促进,而研究我国法律文化价值,就要明晰我国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以及相应的具体价值体现,在几千年的中华民族历史长河中,我国法律文化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产生着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古代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义务本位”。在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之下的人,是“皇权至上”之下的人,是“家族利益最大”之下的人,其必须坚持与遵循“臣以君为首,子以父为首”。如此文化之下的人,其权利往往被大量剥夺,甚至是全部削去,那么剩下的只有相对应的义务,对皇帝的义务,对家族的义务,这种“义务本位”的产生,完全是封建“礼为法”的结果。
其次,“人情、天理与国法”。在我国古代,“人情”、“天理”与“国法”一样作为司法裁判的准则,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呈现出了不同程度的“伦理化”,当然此种伦理化的呈现,与我国古代的经济状态以及封建的宗法制度,还有儒家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最为突出的是这种伦理化在司法中演化为司法的人情化,具体表现在司法审判案件时按“君臣之义,亲子之亲”的道德原则去衡量而不是首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司法判决不是首先寻找法律依据,而是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化的道德;不仅如此,司法者裁判案件时经常受当事人的情感、生活状况等因素的影响。④
第三,“皇权至上,君权神授”。我国古代治国者,皇帝也,还包括几个享有极大权力的辅佐大臣,这些由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意志来统治其他人群,而且其权力的授予是上天的安排(东汉董仲舒的“君权神授”思想),是集权与专权的突出表现。当然,人治亦是存在法律的,但是法律只是极少数人的法律,是统治其他人群的工具。我国古代所谓的法是无法与“权”相制衡的,权大于法,这是我国古代社会高度化集权的人治表现。
最后,“无讼息争,息事宁人”。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无讼息争”并不是真正地对诉讼轻视,不重视,而是害怕诉讼,厌恶诉讼,因为在我国古代“礼”是非常重要的,家族荣誉高过个人利益,如果诉讼失败必将“无礼”,被别人所看轻,同时诉讼会更加加深当事人双方的仇怨,同时,我国古代的律师,即状师,其了解法律,往往以此对当事人进行过分刁难,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太高,就像电影《九品芝麻官》中的宋世杰,便突出反映了我国古代状师的地位。当然,原因不止如此,还包括我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与农耕文明、小农经济和重农抑商的经济因素以及宗法文化与宗族组织制度和我国古代国家的和谐与稳定。⑤
二、我国当代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
通过上文中对于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价值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虽然有其独特与历史长处,但是也存在法律文化的较大弊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法律文化将何去何从,这需要我们做出一定的审视。
首先,法律文化必须法治化、理性化与正义化。我国古代的人治存在着较大的缺陷,在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下的当代,尤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必须要坚持法治,最突出的体现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也被载入我国宪法,法治观念被提到了更高的层次。而对于我国古代的“人情”,“天理”作为司法实践的参照标准也应当做出相应的变更,虽然在我国这个传统的“情礼”大国,伦理道德不可能完全避免,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提出以后,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各个人群处理各种事务基本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古代的“息事宁人”法律文化的产生,随着各种产生因素的变化,人们的法治观念在不断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的法治观念各个地区不一致,但是整体还较弱,应当大力提倡国民的法治意识,提升解决案件的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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