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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契约管理范文

保险契约管理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1篇

心理契约违背是一个主观性的体验。当员工觉得实际情况与自己的期望有差距时,而组织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调整,那么员工心理就会产生一种不平衡的感觉,认为组织没有履行诺言,这时心理契约就会遭到违背。其形成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Morrison与Robinson(1997)的心理契约违背形成过程模型来解释,如图1。从这个模型中可以看出:1、心理契约的违背有时候不是因为契约的另一方没有履行责任,而是由于双方的理解不同而造成彼此的误会。当然,契约另一方的失信,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有可能造成心理契约违背。2、另一点值得关注的是,显著性和警惕性在心理契约违背发生过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果某项权利义务对员工来说意义不大,他并不在乎,那么即使组织失信于此,员工也会忽视。相反,如果对员工来说有很大重要性的话,很快就会体验到心理契约违背。同样,如果员工不够警觉,即便感知到差异,也可能不会产生心理契约违背。3、当组织违背心理契约后,员工会感到契约与结果的不一致,并通过比较感知到心理契约破裂。当员工察觉心理契约破裂后,心理契约违背是否出现还取决于员工对心理契约破裂所做出的解释。而心理契约违背是一个高度主观和不完善的信息收集和解释过程,受到个体信念和知觉的影响,因而比较、解释过程可能时常出错。

二、心理契约违背与人才流失的关系

心理契约违背后员工会产生四种行为:离职、异议、忠诚、玩忽职守,而其中离职是最为激烈的反应。而且,很多研究都证实心理契约是作为组织承诺和工作满意度的内在根源而存在的(e.gRobinson;RobinsonMorrison;Robinson&Rousseau;TurnleyFeldman,1999)。也就是说,组织对员工的心理契约的履行或是违背是造成员工对组织承诺和工作满意度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当心理契约违背发生时,员工会降低对组织的满意度,忠诚度也随之下降,失望与不信任的情绪滋长蔓延,最终离开组织。因而心理契约违背是造成保险公司人才流失的重要原因,也是主要原因。

三、基于心理契约违背的保险人才流失分析

保险行业由于考核工作压力大、社会认同度低,缺乏基本保障和职业生涯规划等行业特征,导致了居高不下的人才流失率。究其原因,员工的心理契约违背是促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力量,进而突破了简单的劳动合同所能约束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保险公司各类员工心理契约的内容根据心理契约个性化的特征,保险公司内部不同类型的员工具有不同的心理契约。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主要存在基层员工、管理人员以及销售人员这三大类型。1、基层员工。一般来说,基层员工从事低技能工作,如前台的接录单、业务受理人员及从事事务性工作的内勤,在劳动力市场上这类劳动力较多,因此,这部分员工能找到其他类型的工作的机会也很有限,所以,基层员工更偏向于有一份稳定的工作。那么,基层员工的心理契约内容包括工资、福利,工作条件和工作稳定性。2、管理人员。组织中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丰富的管理经验,是任何组织都需要的人才,因而,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上非常抢手。所以,管理人才看中组织给予他们的回报,同时也在意组织是否器重他们,是否授予他们一定的管理权限。因此,管理人员的心理契约内容主要是薪酬水平的外部公平性、权利、工作的满足感和成就感。3、销售人员。保险公司拥有一支数量庞大的销售队伍--保险人,本文所指的人指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并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本文专指个人人)。保险人与公司内部员工不同,除了劳动关系的性质不同外,还体现在薪酬结构上。一般来说,保险人无固定的底薪,每月的收入依当月的个人业绩而定,具有不固定性,他们所受的压力是巨大的,对于他们来说很大的一个挑战就是要应付风险和不确定性的问题。付出多少就应该相应地得到多少,因此销售人员对所获得的经济收益是关注的。同时,他们也需要上级、同事的肯定和认同,以及对自己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可以说销售人员的心理契约内容既包括经济因素,即贡献和收益的匹配,也包括了非经济因素。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基层员工的心理契约的内容构成以交易型成分为主,因为他们更看中经济收入,他们为公司工作是为了满足需要激励理论中所提到的那种低层次的需要,即生存需要。而保险公司也很容易从劳动力市场上找到其他人力资源来代替他们,所以他们在公司中往往不受重视,他们的流失对于公司的影响并不大。而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的心理契约的内容构成以关系型成分为主。他们虽然要求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是对个人开发和成长他们更为关注。他们不仅要满足生存需要,还要满足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而且他们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展壮大有重要的影响,他们的流失,对于公司来说才是致命的打击。因此,要解决企业的人才流失问题,则着重从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心理契约出发,维护他们的心理契约,使他们远离心理契约违背,长期为企业服务,使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快速发展。因而保险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对象。

(二)保险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流失问题的心理契约违背分析1、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离职首先集中在进入公司后不久。由于刚换了新的工作环境,原来的工作方式可能行不通,得不到别人的认同,而且新的人际关系也会对其工作产生一定的阻碍,这样,管理工作的绩效成果不能够很快显现出来,因而产生挫败感。而管理人员的心理契约很看中成就感,得到别人的肯定,所以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他们会觉得无法继续在公司中。另一离职的时期主要是在公司中工作较长一段时间后。此时,管理人员的管理模式已经得到大家的适应与认同,工作成果也显露出来,但是业绩稳定不会有过大的突破,对于热忠于挑战性工作的管理人来说,工作已经失去热情。这时候,公司也无法满足他们心理契约的内容,他们觉得即使付出那么多,也得不到相应的回报,最终选择离开。2、销售人员。销售人员的离职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他们任何时候都有可能选择离开公司。除了签订的是合同外,保险公司多采用的是低保障、高激励的人才激励方式,人几乎享受不到任何保障,承受着非员工的待遇,同时头顶上还时刻有严厉的考核,当业绩突出时,收入高,而业绩低迷时收入低甚至没有,让其承受着与其他工作不可比拟的精神压力,此外,公司过多的强调增员而忽视对老员的培训和个人发展,导致许多人普遍看不到希望和前途。如此种种都突出反映了人和保险公司的种种心理契约不协调,最终让人难以产生归属感和忠诚度。

四、控制人才流失的对策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2篇

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

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

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

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还是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所采“不得”二字,本身并不能表明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笔者以为,依民法的规定,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这一无效往往是该行为完全无效,即合同本身的效力受到影响。但“如果某个协议所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免遭剥削、不公平或风险的侵犯,则整个合同无效将会和这一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因为应受到保护的合同一方的所有好处也会随着整个合同宣布无效而消失殆尽”。③因而,“如果禁止性的规定只在于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则规定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就有可能事与愿违”。④因为受保护的一方通常是期待合同能够履行的。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规定,保险人拟订的条款如违背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时,不得不利于投保人,其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得到保险的保障。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履行对投保人而言意义重大。将保险合同中违反此一特别条款的约款归于无效,而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符合此一特别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概言之,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保险人不得违反;一旦保险合同中出现有相较于立法规定而不利于投保人的合同条款时,该条款无效,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三、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分析:结合法源及法理基础之综合考察依私法之原理而言,自由决定合同内容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这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予以干涉应当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保险法属特别私法,保险合同当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问题是,保险法上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使得保险人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的行为受到规制,该条款既然是对保险人的契约行为予以规制,是否有干涉契约自由之嫌呢?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何在,殊值探讨。鉴于该特别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上的缺失,笔者在此参酌德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予以分析。

(一)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源考察保险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且具定型化特征。此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强势之保险人,另一方多为弱势之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的诸种特征使得保险合同既受保险法的规制,又受特别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制。在立法上,特别合同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成为保险法的法源,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两法的精神相违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立的特别控制条款,正是依以上两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如1976年通过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款之约款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而不合理地不利于使用人之相对人者,无效。(2)有疑义时,约款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有不合理的利益:A.该约款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且规避该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约款所偏离的法律规定,可能是一般合同法律规定、一般债法的规定或者是有关合同所属的特殊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偏离均应受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是“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的审查。至于何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判例及学说上有所分歧。德国法院在实务上将其区别为“具有基本正义内涵”的法律规定和“仅含方便目的内涵”的法律规定两者。定型化契约条款若排除前者的法律规定时,该约款即被推定为无效;如其排除的是后者的法律规定时,则不生约款推定为无效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它们与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不同,是实质上具有公平正义内容的规范,其判断的标准“取决于整体的衡量标准是否通过改变该规则而产生明显的不利……如果所涉及的是特殊的具体类型的合同,那么人们在理解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时也应考虑到这种合同类型的‘精神’”。⑤保险立法的精神在于通过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的利益,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这一立法精神不但表现在强制性规范中,也通过诸多任意性规范表现出来。这意味着一旦保险人通过保单约款背离保险法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时,即与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违背,这一问题便可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予以解决。即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代替或补充任意性规范的约定是否合适进行审查,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理考察从私法原理而言,为尊重私法自治,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采用任意性规范作为契约条款,国家与他人均不得干涉。而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却是利用任意性规范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规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得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的规定,除非更有利于投保人,否则不发生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为何要对当事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行为予以规制?或说此一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笔者认为,此种依据有二:

其一为体现任意性规范本身的公正价值。任意性规范虽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但并非与价值评价无涉。事实上,在现代民法之“公平”这一基本精神的指导下,任意性规范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大致公平的照顾,体现为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的一种原则性分配,这是合同中均衡与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有两层意义:一是指狭义的等价有偿原则,即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至少必须具有相近的价值;二是指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广泛地支配着任意性的‘制定法’……如果说,这些规定不仅仅是立法者任意制定的原则,而是基于某些合理的考虑(毫无疑问,它们通常也的确如此),那么这些合理的考虑就是以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的指导思想为依据的。”⑥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任意性规范不仅为妥当性的考虑而设,而且具有对正义要求的功能,对于任意性规范效力的排除要符合任意法本旨上所作的正义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法律与公平始得为之。任意法的立法意旨不是使当事人恣意将立法者所指定的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范来代替原来的法律规定,代替原来法律规定的规范至少应与原来之法律一样对契约的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亦需要公平观念的严格审查。”⑦由此可见,所谓任意性规范,并非绝对“任意”,是否允许排除适用,仍有价值衡量的必要。保险立法上的该特别条款存在的法理即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与被变更的任意性规范之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基本思想不一致时,就意味着其给投保人造成了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因而应当是无效的。

其二为定型化契约的弊病所致。一般而言,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不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而法律行为虽排除任意性规范之适用,若系双方当事人之协商而成,依契约自由原则,亦应认为约定有效。法律准许当事人合意排除任意性规范,其前提为:当事人既经自由磋商,如决定以其约定替代法律的规定,则当事人自有其考量,且双方当事人既在平等的缔约地位及自由之意思决定下,合意排除任意性规范,法律即应尊重该合意,而认其为有效。⑧但于定型化契约,则不可一律认其排除任意性规范的约款有效。原因在于,定型化合同的条款名为约款,实为拟订人的“自治立法”。由于拟订人在经济上、法律知识上的优势,相对人并无与其抗衡的能力;且通常情形下,由于同类型契约均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定型化约款,相对人并无其他选择之可能性,而必须接受该项内容的定型化约款,故相对人同意使用该项约款,是否出于其真正的自由意思,显然可疑。实质上拟订人有可能将立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加以变更、废止或补充,学者Mullereisert更称此种现象为“逃避法典者”。⑨若定型化契约使用人能立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兼顾对方利益,则对任意性规范的排除适用并非不可。但事实上,其之所以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目的多在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其是否同时兼顾相对人的利益,颇有可疑。这使得相对方“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任意性法律规定本应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受到了优先于这些规定适用的一般交易条款限制了,甚至已经被排除了”。⑩这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对于任意性规范的原有功能无须一概否定,然而至少在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规制上应当强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因而,以契约条款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若欲生效力,必须使该种排除有正当理由。此一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平合理,或不得不利于定型化条款接受方。“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上看,对于定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这些立法限制的主旨在于维护任意性规范的权威性和合理适用。”○11因此,“一方当事人以定型化约款排除法律的任意规定者,即不宜当然认为业经他方同意,而剥夺他方于事后请求法院审查该约款效力之机会”。○12这使得某些任意性规范成为“半强制性规范”。○13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排除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之时,多另以于己有利的条款予以代替。可见,契约自由原则为保险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创造了客观条件。保险人正是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来侵犯投保人的利益,达到利己的目的,从而违反保险立法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意旨。因而,审查该约款的效力以维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为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这一特别条款存在的必然理由。

四、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功能分析:私法自治之导正与裁量权之正当化一般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其功能主要在于为维持国家基本秩序或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作为强行性规范亦具有同样的功能。但作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规制的手段,还有其特别的功能,即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与裁量权的正当化功能。

(一)私法自治之导正功能“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即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14从古典契约理论看,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有内在的统一性,契约自由即契约正义,但这种内在的统一性是通过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而体现出来的。定型化契约的出现破坏了这种统一性,因而产生了立法规制的必要,但这种规制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私法自治。定型化契约是交易上的一种需要,其内容本身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仍遵循私法自治下延伸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说定型化契约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其理论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因而,“具有特别债法性质而被泛称‘商法’的……保险,虽不能说完全不具政策内涵,但归类于自治规范确实较无可争议”。○15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自治规范即任意性规范类型有二:一为明示的任意法规,即明确允许相反特约的情形,如规定“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当事人表示了相反的意思时不在此限”等字样;二为未明示为任意法规,但根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没有应当是强行法规的理由存在,就应看做是任意法规。○16这一点在保险立法上亦有相当的表现。如各国和地区保险法的条款中出现诸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等用语。此外,即使无此用语的条款,也并非不属任意性规范。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都表述为“……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等类似用语。这一“但书”意味着“……之规定”并非完全不可变更,而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其规范的任意性十分明显。而此一“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的用语,无疑是该特别控制条款作为强行性规范“留给私法自治的一个气窗”。○17立法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人出于扩大业务的考虑,可能愿意提出比法律规定更为优惠的条件以吸引投保人,此举并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应予尊重,以凸显私法自治的精神。

同时,为防止保险人可能利用此种自由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又设一前置性规定:即此一约定相较于法律上之规定不得不利于投保人,从而将该自由控制在任意性规范这一最低要求之上。

可见,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对契约自由的抛弃,而是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为前提的。它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达致规范私法自治的目的,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这种导正功能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规定其不得利用契约排除某些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满足了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其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契约自由的界限进一步明晰化;对投保人而言,因在契约中进行强制性特别保护,使其取得仅凭其交易地位所不能依谈判取得的交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他们的契约自由。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可谓“使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项原则,获得最大的调和及实现”。○18(二)裁量权之正当化功能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依据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建立了诸多相应制度,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但这些制度均不涉及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的正当化问题。而囿于诚信原则自身的抽象性,诚信原则本身又无法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控制。

诚实信用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缺少法治社会最起码的体系性、可预见性要求。“对于什么是诚信所要求的,人与人之间的看法各异;人与人之间的期待不同,合理性的标准也有差别,各个法域对此的观点也有分歧;在不同的法域,在不同法域的不同历史阶段,合同的背景各不相同,所采纳的观点也就相应不同。”因而,“给出一个关于诚实信用的精确定义是不可能的。即使是诸如‘诚实信用’这样的术语也不能说明什么”。○19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乃是私人活动的基石,不允许国家随意予以侵害。但对诚信原则这一“空白委任状”,没有确切内涵,外延又极其宽泛,法官的作用有可能向一般条款逃逸,因而对诚信原则的裁判运用,极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会出现无视立法者制定法的拘束力的危险,即产生制定法被轻易修正的危险性和不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危险性。这使得“制定法以确立标准的方式介入到司法和行政的决定中。经常是,制定法甚至给予这些决定以一个具体的方向”。○20保险合同具有复杂性与技术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更难以判断哪些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在技术上的合理要求。为了不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有必要在制定法上给法官一个具体的判断依据,使其裁量权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尽管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授权法官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效力予以裁量,但这一权力受到了任意性规范的约束,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21法官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公平,以立法上现有的任意性规范为标准。这一标准是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像诚实信用原则那样,需要法官去作主观评价。从这个角度而言,诚信原则之于保险立法,仅有建立更具体规则的意义,而不具有裁判的意义。该特别控制条款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应为一种特别规则,保险法正是“通过这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22

五、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制度架构:规制对象及法律效果的比较法分析除《保险法》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一种特别控制条款对保险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行为予以规制。该条款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各不一样。虽然其立法目的一致,但适用的结果却有差异。

这涉及如何理解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规定以及该条款的制度架构问题。

(一)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综观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定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有两种立法模式:一为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分别规制模式,即采列举的立法方式将特别控制条款所要规制的任意性规范一一列明;一为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总括规制模式,即立法仅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法律的规定,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其中韩国法与我国澳门法将全部的法律规定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立法”仅将强制性规范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特别控制条款所涉及的应是何种规范?是全部的法律规范还是仅包括任意性规范?是全部任意性规范还是部分任意性规范?

1。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强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但何为“强制规定”,其并未明示。学说上将其分为绝对强制规定与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或在“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或在“维护公序良俗”、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中尤以“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为其要旨,如保险利益、保险费之交付、犯罪行为除外不保、不当得利原则之规定等;而相对强制规定多为保护弱势的投保人。绝对强制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以契约变更,哪怕约定的结果更有利于投保人。“因保险制度具有分散风险与损失于众的特性,契约自由原则在与保险之本质相抵触时,也须对保险制度作退让,以达成保险本来的目的。”○23因而,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的要求,尽管对投保人有利,该约定也无效。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的“强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相对强制规定,亦即任意性规范。《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第2款第1项之用语虽为“法律规定”,其法律规定是仅指任意性规范还是包含强制性规范并不能仅从其字面意义推定之。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违反强行性规定者,依法本属无效。民法已有此相关规定,无特别立法的必要。且《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定型化契约不合理规避任意性规范的现象的普遍化,因而该法第9条所言之“法律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制定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2。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全部任意性规范在经济上,保险系指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特定偶然事件,透过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方式,并以合理的计算为基础,聚集资金,公平负担,将个人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的一种持续性经济制度。保险的这种技术性特征使得保险合同的条款亦有控制风险的必然要求。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虽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也应同时考量保险人的利益,以资利益平衡。申言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为控制一切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契约条款,唯有在该任意性规范纯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而存在时,方有关注的必要。如为保险控制风险的技术性要求,尽管妨碍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却因此维护了较高的保险人利益,该约款即非不公平,则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而不受特别控制条款的限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2条即规定:“为减少或避免危险增加而规定要保人一定义务的约定,不因本节的规定而受影响。”

比较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保险立法对不得随意违反的规范采列举主义,而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采概括主义。前者的立法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对何种规范不得随意违背,当事人及法官皆有明确的指导;而后者的立法易产生诸多弊端,首先未明确排除强制性规范,不符合该特别条款应为任意性规范而存在的法理,其次未明确规定何种任意性规范应为其关注的对象,甚至连何为任意性规范也无明确区分。尽管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民法的大部分规则为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凡法律规范中有‘应当’、‘须’、‘不得’等用语者为强行性规范,而法律规范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虽有约定者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者则皆为任意性规范。”○24但另有学者却认为,传统民法远没有解决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问题,而旧有的民法规范体系也远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这正是实践中“不公正合同条款”层出不穷的真正根源。因此,对于民法规则中“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不能全依法文方式以为决定,而应依法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25这意味着许多时候我们并不能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判断出何者为任意性规范,这无疑为该条款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如在操作上,“判断定型化约款之效力时,首先应检讨约款所排除不予适用者,系何项任意性规定,并探究该任意性规定之规范目的,并特别注意该任意性规定是否以保护相对人正当利益为其目的,再依具体情形,于个别案例中,决定该定型化约款有显失公平之情形”。○26如此,则法官的裁量权又被放大,对于正确处理保险纠纷颇为不利。

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以牺牲保险人的部分利益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达致法的正义目标,则其所关注的任意性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因为,“正义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27(二)特别控制条款的法律后果定型化契约之所以受诟病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预定不公平的契约条款,由需要订约的他方,依照该项预定条款签订,致他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故为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对于此种不公平的条款,有必要在立法上使其无效。就定型化契约而言,若某项条款无效而导致全部契约无效时,相对人所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而其无效的后果并不影响契约本身的效力,而仅为该条款不生效力而不能适用,其结果是形成“契约漏洞”。保险合同的条款因受特别控制条款的规制而无效时,保险合同因此也可能出现“契约漏洞”而发生如何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

填补“契约漏洞”的方法有二,即任意性规范与补充的合同解释。○28在这里,涉及究竟是依任意性规范还是根据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学者皆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而契约仍属有效时,其因此所发生的“契约漏洞”,应先适用任意性规范,无任意性规范时,则依契约解释原则加以补充。○29“契约漏洞”首先应由任意性规范加以补充,其理由在于:(1)任意性规范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而言,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契约未详订其内容,也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性规范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而法律设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实际上亦着眼于“契约漏洞”的填补。(2)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任意性规范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公正而设立的一般妥当的规则,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是当事人在具体情形下认为妥当的规则,两者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任意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通过契约排除其适用。但定型化契约有别于一般契约,这是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而是由一方制订提供的,因而当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约款并不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相反,任意性规范作为判断约款有效性的标准起作用。○30唯在无任意性规范时,应依补充的契约解释方法,填补“契约漏洞”。德国学者也认为,契约条款无效之情形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范围内,这个问题可以从———大多为任意性的———法律中找到答案”。因任意性规范的作用本在于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若当事人未特别约定而适用任意规定,解决当事人契约关系所生的争执时,任意规定扮演形成契约内容的角色,任意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成为契约关系的内容”。○31《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不能成为契约之一部分或无效者,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因而,“这种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虽然是第二性的,即在第一性的合同约定之后适用,但是它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适用的,而是‘依法’适用的”。○32“据此,一旦一般交易条件并不像使用人希望的那样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生效,那么合同的内容则以法律所规定的为准,这些规定表明了立法的一个基本趋势,即任意法并不能为与之不相一致的事实上属于不恰当的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所代替。”○33在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例上,唯有《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关于特别条款的条文中有关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将被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代替”。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未在立法上作出此种规定,依上文的分析,应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3篇

战略联盟的作用主要是使联盟企业通过提供相互获得的技术、技能或产品的交易而加强参与企业的竞争优势。按照合作的领域和深度、特色化、差异化服务对战略联盟进行分类,并结合案例对恒昌公司与清华大学、SmartGlobal集团、高柏公司、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与利宝保险的战略合作进行分析。结论是:企业战略联盟有利于实现管理协同效应、有利于实现经营协同效应、有利于业务的拓展和有利于共享客户和信息资源。

关键词:

恒昌公司;契约式战略联盟;股权式战略联盟;交易联盟;职能联盟;动态联盟

企业的战略联盟对促进其发展有重大的意义。以下将对企业战略联盟进行定义与分类,并结合恒昌公司的运作实例进一步阐明笔者的观点。恒昌公司由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多家专业公司组成。自2011年成立至现在,已经在北京、沈阳、西安、大连、郑州、天津、烟台、青岛、哈尔滨、成都、南京、厦门等200多个城市开设了300多家分公司,员工48000多人。恒昌公司总部位于北京,是一家集提供财富管理、借款咨询服务与对接、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服务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现代服务类企业。近年来,恒昌公司在总裁秦洪涛的正确领导下,利用战略联盟大大促进了企业发展。

一、“战略联盟”概述

要搞清楚什么是战略联盟,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联盟。联盟是指企业之间超越了正常的市场交易但又还没有达到合并程度的长期合作。联盟的方式包括技术许可生产、供应协定、营销协定和合资企业等。结盟的伙伴通过一起协调或合用价值链来创造更大的价值。因此,战略联盟的作用主要是使联盟企业通过提供相互获得的技术、技能或产品的交易而加强参与企业的竞争优势。结成战略联盟的伙伴之间共享资源、知识和能力,以强化每一位伙伴的竞争位置并实现目标。“战略联盟(StrategicAlliance)”这一概念是由J.Hopland和R.Nagel在1990年最早提出的,是用来描述产业经济活动中多个企业之间的合作协议,包括研究协议、少数股权参与以及合资企业等多种形式。①这一理念的提出随即在理论界和商业界得到了普遍赞同。随着组织关系的发展,战略联盟作为一种更为自由的合作方式和伙伴关系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

二、战略联盟的主要类型

战略联盟主要有两种分类方式。

(一)根据合作的领域和深度分类根据合作的领域和深度,可将战略联盟分为契约式战略联盟和股权式战略联盟两种形式。1.契约式战略联盟契约式战略联盟,又称为非股权式战略联盟或者功能协议式战略联盟,是指参与联盟的主体在一个或几个具体领域里以协议方式进行合作,参与联盟的各方保持各自的法人地位和独立的组织机构,以协议形式就联盟的内容和权利义务达成共识。具体而言,以银行为例,契约式战略联盟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业务战略联盟和管理战略联盟两种具体的形式:什么是业务战略联盟呢?比如,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和北京银行联合中国农业银行建立了北京最大的综合性收费网络,这就是业务战略联盟的典型例证。那什么又是管理战略联盟呢?管理战略联盟是一种更深层次的合作,联盟合作的基点是银行的各项管理工作,如管理协调、业务处理流程的统一、人力资源培训的共享等。管理战略联盟需要建立一个具有协调职能的同业协会,该协会一般只具协调职能,而不能干涉合作方的内部经营管理。总之,契约式战略联盟是一种的联盟形式,联盟成员之间没有股权的参与,而且由于相互之间的联盟协议便于修改,因而联盟更容易构建。恒昌公司的战略联盟主要采用的是契约式战略联盟方式,本文将在后面具体分析。2.股权式战略联盟股权式战略联盟又称为资本战略联盟。股权式战略联盟是指,以产权为纽带与其他联盟成员之间实行产权融合。也就是说,利用参股的方式构建的战略联盟,使联盟成员突破各自局限,利用联盟成员之间在特定领域的互补性优势拓展业务,在股份合作中共同发展。总之,实施股权式战略联盟对于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业务规模无疑是一条良好的捷径。

(二)根据特色化、差异化服务分类根据特色化、差异化服务分类,战略联盟又可以分为交易联盟、职能联盟和动态联盟。②1.交易联盟交易联盟主要指以合同为基础,同其他金融单位和企业签订的结算业务,或物质、设备的采购协议。主要应用领域有三方面:一是信息技术外包(ITO)。二是业务流程外包(BPO)。这里指将一个或多个内部职能外包给外部服务提供商,由外包服务提供商完成并管理这些指定的职能。三是知识流程外包(KPO)。这里指借助外部服务提供商进行市场分析、信息分析、投资研究等。对于恒昌公司来讲,交易联盟应该成为最为普遍和最为经济的战略联盟形态,因为交易联盟介于技术采购和业务合作之间,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提高科技运用水平,缩小与其他大型金融企业技术差距。比如,恒昌公司与罗兰贝格公司的合作项目,就是请罗兰贝格这个外部服务提供商帮助分析市场、研究管理流程等。2.职能联盟职能联盟主要指,以交换和分享彼此的显性资源为切入点,共同实现某一目标,旨在提升各自生产力,使各自的资源(含技术、平台、市场、客户)得到深入挖掘和充分利用,从而产生协同效应。如重庆、贵阳、富滇、成都四地商业银行成立了西部联盟,它们依托职能联盟,已经在金融信息化建设、银行卡业务、人力资源培训、资金市场业务等方面开展了许多合作.产生了协同效应。再比如,杭州银行2010年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将在资产管理、金融租赁、信托、投行、投资、委托、顾问咨询以及银行、期货、基金等方面进行全面合作,这大大扩展了杭州银行的业务范围。3.动态联盟动态联盟主要指基于知识、技术和能力的联盟,类似一揽子合作的框架性协议,联盟之初并没有具体的项目,而是基于双方的技术、知识和能力不断开发出新业务、新产品,开辟新模式。动态联盟是一种基于知识的联盟,目前P2P行业中还较少采取动态联盟的形式。就银行来说,北京银行2010年与北京软件行业协会开展战略合作,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收购兼并、集成外包等多个领域,由北京软件行业协会提供符合的解决方案,这就是动态联盟。以上三种战略联盟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三种战略联盟互相交叉组合,形成新的战略联盟形式。因此,为尽快找准特色化、差异化的发展道路,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集中有限资源,运用战略联盟,尽快形成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和比较竞争优势。

三、恒昌公司如何运用战略联盟

特色化和差异化是恒昌公司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内在基础,而战略联盟则是恒昌公司核心竞争力提升的一种外化形式。本文这里将对恒昌公司运用的战略联盟展开具体分析。

(一)恒昌公司与清华大学的战略合作恒昌公司与清华大学战略合作暨捐赠仪式于2015年5月21日在清华大学隆重举行,捐赠金额达1000万元人民币。未来,恒昌公司将携手清华大学推进首个合作项目———“苏世民学者项目”,旨在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未来青年领袖,尤其是中国亟须的互联网金融精英。恒昌创始人兼总裁秦洪涛,清华大学校长邱勇,著名经济学家、“苏世民学者项目”主任李稻葵共同见证了这一重要时刻。恒昌公司与清华大学的战略合作,主要是一种动态联盟,旨在分享技术和知识,更重要的是共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的金融精英,从而达到共赢。清华大学“苏世民学者项目”旨在借鉴国际先进教育理念,在全球范围选聘优秀师资,为世界各国优秀大学生提供专项教育培训。自2013年4月21日正式启动以来,该项目就受到中国国家主席、美国总统奥巴马等国内、国际政要的殷切关怀。前英国首相布莱尔、前法国总统萨科奇、前澳大利亚总理陆克文等国际政要先后出任项目顾问委员。“苏世民学者项目”已于2015年4月15日开始接受网上申请。他们将通过学术研究、领导力培养、文化感知等多种培养方式,为成为卓越的未来领导者,推动行业和地区变革,共同应对全球化重大挑战打下良好的基础。总体来看,从合作的领域和深度来分析,恒昌公司与清华大学的战略合作属于契约式战略合作,主要是因为契约式战略联盟是一种的联盟形式,联盟成员之间没有股权的参与,而且由于相互之间的联盟协议便于修改,因而联盟更容易构建。

(二)恒昌公司与SmartGlobal集团的战略合作恒昌公司与SmartGlobal(也称SpiceGlobal)集团合作备忘签约仪式于2015年5月25日在北京贵宾楼隆重举行。此次签约标志着恒昌公司正式开启战略合作的国际化进程。未来,恒昌公司将为世界各地的客户提供专业的财富管理服务。恒昌公司与SmartGlobal集团的战略合作从差异化角度来看,属于一种动态联盟;从合作的领域和深度看,属于契约式战略联盟。SmartGlobal集团和旗下的SVPL公司在印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拥有WallStreetFi-nanceLtd.等专业提供商业财务服务的子公司。SmartGlobal集团的总部位于新加坡,在纽约、洛杉矶、伦敦、迪拜等城市都拥有跨国业务。公司的业务包括电信、金融、娱乐和技术。2014年公司总资产已达到20亿美元,世界范围的员工规模已超过10000人,在印度拥有6000多个银行服务分支机构。通过与SmartGlobal集团的战略动态式合作,恒昌公司能够共享网上媒介资源、客户群等资源,从而实现双方的共赢。

(三)恒昌公司与高柏公司的战略合作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高柏(中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柏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在上海签署《风控催收业务战略合作协议》。恒昌公司与高柏公司的合作从合作的领域和深度看,属于契约式战略联盟。双方之间的战略合作主要以交换和分享彼此的显性资源为切入点,共同实现风险控制和欠款催收目标,旨在使各自的资源(含技术、平台、市场、客户)得到深入挖掘和充分利用,从而产生协同效应。从差异化角度来看,恒昌公司与高柏公司的合作属于职能联盟的一种合作形式。具体来看,对于任何P2P公司而言,风险控制、催收都是一道绕不过的关口。尽管一直以来,恒昌公司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严把风控关,将风控催收放在风险控制的重要位置,但是仍然存在少量借款不能按时回归的现象。基于高柏公司在P2P风控催收领域内的一流管理理念与业务实践,此次战略合作,高柏公司将为恒昌公司提供专业的风控催收业务支持,从而为恒昌借款咨询服务业务扩大市场规模、大力拓展P2P的覆盖范围提供风控业务支撑,也为恒昌出借者提供了更稳定、有效的收益保障体系。恒昌公司作为国内知名的借款咨询服务平台,多年来在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等多方面引领了行业的发展。与高柏公司的战略合作,使恒昌公司在坚持科学催收、合规催收的条件下,不断提高催收业绩和服务品质,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恒昌在全国的广大客户。根据协议,双方将在风控贷后业务领域展开全面合作。此次合作在提升恒昌公司风控水平、降低运营风险和成本的同时,也将为国内P2P行业互联网反欺诈领域的进一步联合与完善提供了更强大的支持,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促进行业更加健康、规范、可持续的发展。

(四)恒昌公司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战略合作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简称为“UNDP”)与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在北京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将整合各自优质资源,通过不同的项目设置,将在多个领域展开广泛深入的合作。恒昌公司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战略合作总体上属于契约式战略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是全球最大负责进行技术援助的多边机构,致力于推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协助各国提高适应能力,帮助人们创造更美好的生活。此次与恒昌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形成动态联盟,正是看中恒昌公司多年在财富管理、借款咨询服务、信用风险评估与管理、信用数据整合等服务领域里的专业与创新能力,恒昌也能够利用自身在行业中积累的专业资源与丰富经验,更好地协助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开展相关工作,应对各种发展挑战,促进全社会在节能减排、消除贫困、社会公平等领域的发展,使更多的人感受到社会进步带来的成果。

(五)恒昌公司与利宝保险的战略合作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LibertyInsurance)于2015年6月26日在北京正式签署战略合作意向协议,恒昌公司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将共同推动在商业保险领域的广泛合作,加大商业保险公司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深度支持。恒昌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的战略合作属于契约式战略联盟。恒昌公司和利宝保险公司将在一个或几个具体领域里以协议方式进行合作,但各方保持各自的法人地位和独立的组织机构,以协议形式就联盟的内容和权利义务达成共识。换一个角度,从特色化、差异化服务分类来看,恒昌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的合作又属于动态联盟,双方基于对方的技术、知识和能力,不断开发出新业务、新产品,开辟新模式。互联网金融是当前金融市场创新需求的结果,作为创新型金融服务与咨询的典型代表的恒昌公司发展迅猛。有了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恒昌公司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将更加稳健。此次恒昌公司与利宝保险的合作,正是顺应市场需求之所为。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专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与经验,对接保险行业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背景下的重要选择,特别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利宝保险,这方面优势尤为明显。经过长期经营和经验积累,其专业的客户投资保障团队和服务能力,将为互联网金融业务保驾护航。利宝保险集团之所以选中恒昌公司是看重恒昌自创立以来一直稳健发展,风控记录良好。利宝保险集团一直强调多方开展保险业务创新,这次与互联网金融的合作试水,有望为现代化综合金融服务提供宝贵的经验。这次战略合作意向协议是恒昌公司与利宝保险的首次合作,加大了商业保险公司对恒昌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支持力度,依托险企的风险补偿、社会管理和保险投资方面的宝贵经验,将有效提升恒昌各业务线、产品线的综合竞争力;通过引入财产保险相关业务,使客户的保障再上台阶,必将推动恒昌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四、战略联盟对促进恒昌公司发展的意义

笔者认为,战略联盟对于促进恒昌公司发展,意义十分重大。一是有利于实现管理协同效应。通过战略联盟,恒昌公司可对外延伸其管理范围,实现管理优势互补,从而提高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另外,对恒昌公司而言,管理协同效应更重要的是能够促使其变革和创新管理体制。二是有利于实现经营协同效应。由于经济互补性及规模经济,恒昌公司与其他战略联盟成员合作后可提高其经营管理效率,可带来更大的规模经济效应。三是有利于业务的拓展。通过战略联盟,恒昌公司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地域限制,客户及公司本身的资金调度更加迅捷;金融企业联合起来资金实力大增,就可突破资金瓶颈。四是有利于共享客户和信息资源,进一步增强自身核心能力的辐射性,把剩余的生产能力利用起来,使联盟成员的资源更好发挥。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4篇

贷款方:

借款方:

借款方为取得借款,贷款方为确保贷款安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本财产抵押契约。双方在共同遵守国家法律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保证恪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借款方自愿以本单位所拥有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贷款方:包括固定资产元;可封存的流动资产元,有价证券元;其它元(详见抵押物清单),评估现值共计万元。抵押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贷款方根据抵押率不得超过现值的70%的规定,同意以借款方抵押物为条件,核定借款方最高贷款额度万元。在这个额度内,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办法和信贷政策,可以一次申请贷款,也可分次申请借款,在抵押期限内,贷款归还后可以申请贷款,但借款期不得超过抵押期。

第二条经贷款方同意,抵押清单所列由借款方保管(使用)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间借款方可继续使用、保管,并负责保养、维修,其费用开支由借款方负担。在借款方保管(使用或封存)的抵押物,未经贷款方同意,借款方不得变卖、转移、租借或另行抵押。在抵押期间,属借款方保管使用的抵押物如有损坏、损失或变质,由借款方负责,并在十日内通知贷款方由借款方另行提供其他等值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由贷款方核减相应的贷款额。抵押清单所列的由贷款方保管的抵押物,自本契约签订之时,移交贷款方保管。

第三条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如处理抵押物不足以收回贷款本息时,借款方应用其他资金归还。

第四条在抵押期间,如充当抵押物的有价证券到期兑现,由借贷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并偿还贷款。

第五条在抵押期间,如发生抵押物价格下降时,贷款方相应调低放款额度。

第六条抵押物必须参加财产保险(有价证券等除外)。如遇保险公司不同意保险或续保,借款方应另找意外财产损失担保人。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保险到期,借款方应负责续保,并将续保的保险单交贷款方保管,如发生灾害损失,借款方必须以保险理赔款归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险、鉴定、登记、运输、保管以及合同公证等费用开支由借款方负担。

第八条贷款方有权随时对借方保管和使用的抵押物进行监督检查,借款方须在工作上保证协助。

第九条抵押合同依法需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成之前,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条借款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借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商定增加下列条款:

第十二条本契约自借贷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方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含提前还清贷款本息),抵押物返还借款方,本契约自动终止。

第十三条本契约一式三份,签约方和公证机关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与借款合同一起保存。

附件:

1.抵押物清单张。

2.

3.

4.

借款方公章:贷款方公章:

法人代表章:法人代表章:

年月日年月日

附:抵押物清单抵押契约编号单位:元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地址

以上所列财产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到期后由借方负责续保。保险单据由贷方保管。经双方协商,本单所列抵押财产在__方保管(使用)或封存,按合同要求负责管理。

借方公章:贷方公章: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5篇

劳务派遣员工的心理契约不同于传统“雇员-雇主”二元关系下的情况,它包含了“派遣机构-劳务派遣员工-用人单位”三者之间的关系。鉴于研究重点的限制,本文探讨的基础是用人单位即医疗卫生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之间的心理契约关系。国内学者黄乾通过调查研究提出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心理契约有如下三个维度:(1)规范型维度。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的范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履行的最基本职责,包括员工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按时结算工资、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等。(2)人际型维度。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建立良好的工作人际环境。(3)发展型维度。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为促进员工自身更好的职业发展所包含的权力与义务,包括用工单位为员工提供工作培训和转正晋升机会、员工为更好完成任务而主动加班、不断学习等。

二、劳务派遣员工党建工作实践

我所党委从劳务派遣员工心理契约的视角,“一找二拓三巩固”,主动将劳务派遣员工纳入到党建工作,扩大党组织覆盖面,进一步提升基层组织建设成效。

1.找准党建工作的着眼点

任何平等的双向关系的达成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互利共赢。在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的心理契约中,其规范型维度、人际型维度、发展型维度无不突出体现和印证着这一点。这为医疗卫生单位党组织在劳务派遣员工中开展党建工作、更好地服务中心大局找到了有力的着眼点。就我所党委的实际工作而言,医疗卫生单位党组织可以在推动落实“同工同酬”、营造良好工作氛围、促进个体全面发展方面大有作为。

2.拓展党建工作的方式

(1)逐步推动落实“同工同酬”。医疗卫生单位在选人用人方面,注重贯彻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让双方得以充分沟通,让劳务派遣员工的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为建立心理契约关系打下良好的基础。在工作考核方面,注重建立事前计划、事中指导、事后考核、结果反馈的绩效考核循环系统,让劳务派遣员工和编内职工一同接受“德能勤绩廉”这一标准的检验,让其业绩、成果、价值、效率和效益得到充分的展示,促进其成长进步。在社会保障方面,注重保障劳务派遣员工的切身利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购买医疗保险、事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为他们的子女办理儿童统筹医疗保险等,让他们共享单位和社会发展成果,与编内职工享受均等的生活待遇和权益,实现同工同酬。

(2)积极营造良好工作氛围。注重强化劳务派遣员工的组织归属感,淡化他们与在编职工身份上的差别感。一是规范办理党团员关系转入手续,做好转入后的党团员管理和教育工作,将劳务派遣员工纳入到各级组织生活,实现一同理论学习、一同社会实践。二是依法在劳务派遣员工中发展工会会员,并将此项举措作为工会的常规性工作,让职工代表成为名符其实的全体职工的代表,让职工代表大会成为名符其实的反映民意的大会,实现一同产生职工代表、一同行使职责权利。三是开展优秀劳务派遣员工评选表彰工作,召开表彰大会,单位领导客观评价劳务派遣员工的工作业绩,充分肯定他们的努力和贡献,实现一同评选先进、一同公开表彰。四是鼓励劳务派遣工参加单位各种文体娱乐活动,如组建羽毛球、篮球、乒乓球、徒步走、骑行等活动俱乐部,以共同的兴趣爱好密切日常联系,淡化身份差别,促进劳务派遣员工的主动融入。

(3)大力促进个体全面发展。为劳务派遣员工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空间、帮助他们提高自己的职业生存能力,将他们的职业发展轨迹与单位的发展相互融合,将有利于医疗卫生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之间达成长期合作、共生共荣的心理契约。而现实是,劳务派遣员工因为身份的特殊性和工作的流动性,往往不能重视自身的职业生涯规划和落实,因此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忽视业务知识更新、学历提升、职称晋升的主动性和系统性。为帮助劳务派遣员工及时发现、改善这个问题,医疗卫生单位应在尊重员工意愿的基础上,与他们共同制定职业生涯规划,并及时做好相关政策保障和资金支持的到位,确保劳务派遣员工能与编内职工一样用辛勤劳动争取到学习进修、出国深造的机会,一样能得到晋职晋级、职称申报评定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医疗卫生单位对技术娴熟、专业水平较高、在本岗位工作业绩突出的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硕士研究生劳务派遣员工,由所在科室的直接领导进行择优推荐,由各专业的专家、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人事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务派遣员工招收为正式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为考评合格人员办理正式招聘手续,对劳务派遣人员形成有效激励。

3.巩固党建工作的成效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6篇

审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时出现的。审计因何而产生,缘何而发展,是审计理论中人们关心的首要问题,即审计动因问题。动因是引起事物发生的根本性条件,正是这一条件的存在才导致了事物的产生,而这一条件能够持续存在才能保证事物的继续生存。一旦条件不再存在,事物也就随之消亡,如果条件发生变化,事物也随之发生变化。审计动因就是指引发审计的推动力或者驱动审计发展的因素。对审计动因进行分析有助于我们认清审计的本质,揭示审计的发展规律,结合现实状况对未来审计的发展趋势进行合理的预测。针对审计产生的动因,审计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解释,目前较为流行的审计动因的主要理论包括委托-理论、信息论、保险论、冲突论等。

2现有的审计动因理论及其评述

2.1委托-理论

委托-关系是指“一个人或一些人(委托人)委托其他人(人),根据其他人的利益从事某些活动,并相应地授予人某些决策权的契约关系”。委托人和人都是最大合理效用的的追求者,但他们各自的利益目标不一致,委托人为了使人朝着自身的方向努力需付出成本。而为了降低成本又能维持这种关系就需要监督,审计就是一种监督方式。因此,委托-理论主要观点是:审计的产生是社会力量选择的结果,是委托人和人的共同需求。审计的本质在于推动委托人和人的利益最大化。第一,理论较好地解释了许多公司尽管法规并未要求却自愿接受审计这一问题,然而,若审计是财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共同需求,则审计报告在审计前后就不该有太大差别。但对美国1975-1988年度接受审计的1562家公司的调查表明,独立审计人员经常发现公司高报资产和收益。这不禁令人提出质疑,管理人员真的都自愿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来审查自己的报告吗?第二,理论是基于完全竞争市场的假设来解释审计起源的,在现实当中,市场或多或少都受到政府管制,审计并非根据市场的需求而是法律的规定提供鉴证服务的,因此理论的解释与现实并不完全一致。

2.2信息论

信息论认为,之所以存在审计,是由于企业管理当局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着潜在的信息不对称。审计财务信息可以潜在地降低信息不对称,并使市场更具效率。审计的本质在于增进财务信息的价值,提高财务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正确程度,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成本和可能性。信息论也不足以说明审计产生的根本动因和本质。实际上,审计并不会减少会计信息的不对称,会计信息的不对称由企业管理层对会计信息本身的披露来解决,审计不会增加新的会计信息,只是增进了会计信息的可信性。审计也会增加新的经济信息,但这种信息并不是会计信息,这种信息的价值在于以审计报告意见这种简约的形式提供了会计信息是否可信的凭证信号,引导着社会的资源配置。因此,从降低会计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出发并不能说明审计产生的真正原因。

2.3保险论

在保险论里,审计费用被视为财务信息的使用人为了防止信息提供者舞弊而支付的分担风险的保险费用,审计费用的发生纯粹是贯彻风险分享的原则。保险论认为审计是降低风险的活动,即审计是一个把财务报表使用者的信息风险降低到社会可接受的风险水平之下的过程。审计的本质在于分担风险;审计被看成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所有者愿意支付额外审计费用的原因在于审计人对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造成的损失做出了赔偿的承诺,可减轻投资者的压力。在审计动因保险观下,审计风险被分为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这为政府、审计人、经营者划分各自的权责提供了理论依据。

保险论虽然可以较好地解释目前审计风险越来越高的现象,但它同样存在缺陷:无法解释风险和责任并不完全由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事实;无法解释潜在投资者对审计后信息的利用并未支付“保险费”,却成为“受益人”这一现象;同样无法解释法定审计的问题;无法解释保险市场存在的“逆向选择”本应使审计不复存在,但审计活动却仍在发展这一事实;保险论无法合理解释内部审计的主要职能是提高经营的效率和有效性。

2.4冲突论

冲突论认为,第一,会计报表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并不一致,他们之间存在实际或潜在的利害冲突。因此,会计报表使用者期望外部独立专家对会计报表实施独立、客观、公正的鉴证并发表意见,以合理地保证会计报表不受利害冲突的影响;第二,会计报表的使用者之间也可能存在利害冲突。比如,公司股东可能期望得到丰厚的现金股利,而债权人则更倾向于不发放股息。为使会计报表为每一个预期使用者所信赖,会计报表必须保持中立,即不能以牺牲一方利益为代价而使他方受益。基于这一考虑,也要求有独立于利害关系各方的审计人员对财务资料予以签证,以维护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因此利害冲突论认为,审计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存在利害冲突这个事实,会计报表存在不实报道的可能性,这是社会需要审计的最基本原因。

因此,冲突论很好地解释了审计独立性的问题,而独立性正是审计最本质的属性。但冲突论同样也不能很充分地解释审计的产生。因为审计不是解决冲突的唯一办法。也就是说、审计的产生可以说是因为存在利害冲突,但存在利害冲突却不一定产生审计。

3衡量审计动因理论的标准体系

衡量一种理论是否能更好地解释审计动因,并指导审计工作、完善审计服务,应当结合审计理论结构,运用系统、全面的观点加以剖析。为此,在对现代审计动因进行考察时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客观标准。

3.1由动因理论能回答审计源于并满足了何种社会需求以及审计发展的推动力

审计动因理论应该不仅仅能解释某一种类型、某一个特殊群体的需求,还应该能解释任何类型的审计及其满足任何群体对审计需求的发展动因。

3.2由动因理论应能导出审计本质及审计职能的目的

审计动因理论是审计理论体系的基础理论,通过审计动因理论的确立应能导出审计本质以及审计职能、审计社会作用的发展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审计行业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着。这就要求一种合理的审计动因理论应该能够准确、全面地解释审计职能地发展以及审计的社会作用。

3.3由动因理论能解释对审计动因进行管制的合理性

无论从横向来看当今国际上审计业务,还是纵向来看审计的发展历史,审计一直是一个法定的工作。各国政府都对各种类型的审计进行着不同程度的要求和监管。审计导因理论应该能够解释审计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为什么行业自身发展要受到外部制约。

3.4由动因理论能够解释审计为什么需要保持独立性

独立性是审计最本质的属性,是审计得以存在的根本。审计动因理论应该能够对审计的独立性这一根本特性作出合理解释,并应该能够解释审计活动中谁需要独立、为什么需要独立、独立于谁和如何独立等相关问题。

4新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现代审计动因考察——产权动因论

4.1产权动因论的基本观点

新制度经济学主要通过研究制度问题来解释经济现象,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反映不同主体对某一财产的占有、支配、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实质是围绕财产而建立和发生的一种排他性的经济关系。完整的产权包括财产所有者对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及派生的占有权、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不同权利相互形成不同的关系,即产权关系、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便形成不同的关系。作为理性经济人,每个产权主体都在谋求自身最大利益,这难免发生冲突。为了避免冲突,各个产权主体会签订契约来明确各自的产权利益。

纵观世界审计的产生,诱发审计的条件是经济资源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所有者将自己的经济资源交予管理者进行经营管理,管理者承担经济资源保值和增值的责任,在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形成受托经济责任关系。所有者不直接参与管理者的经营管理活动,为了了解经营管理的现状和结果,特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者(审计者)对管理者进行审计,以便解除管理者的受托责任。两权分离引发了社会经济生活对审计的需求。没有两权分离,就没有审计的产生。受托责任产生于一定的产权结构,审计受托的对象是各产权主体。审计是受产权主体之托而存在的。若非产权主体的托付,就不存在审计鉴证、评价职能意义上的受托责任。同时,审计又要对产权主体进行监督、鉴证和评价,没有对产权主体的监督和审查,就不存在审计的生存基础。因而可见,审计师对信息的审计实际上带有界定和维护投资的产权的性质。

4.2产权动因论的逻辑与价值

独立审计的委托人之所以要聘请审计师证实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说到底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不受人的侵害。“产权动因论”能很好地解释独立审计产生、发展的动因和作用,能更好地指导独立审计管理制度的设计与改进。产权动因论旨在通过研究审计产生的基础直至最终出现的过程来分析审计产生的动因,而不限于某一个角度或某一个层面。较之其他理论,笔者认为,产权动因论具有如下优越性:

(1)能更全面地解释审计的产生和发展。由于契约关系各方产权利益普遍存在差异性,在委托关系存在的条件下,潜在或既有的利害冲突使得审计产生并普遍存在,并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形式,如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内部审计等。

(2)可以更好地解释审计独立性的本质。不同的产权主体处在不同的地位,审计的作用就在于对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进行界定,对不同的产权主体的相互经济关系进行协调,因而委托受托关系存在于审计人员与多元产权主体之间而非单元产权主体之间,对委托产权主体没有依附关系。也就是说协调契约各方的利害冲突,需要协调者处在与当事人均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立场上,协调方式是独立、公正的。

(3)将产权理论引入审计领域可拓展审计的发展空间,给审计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产权理论既认可物质资本产权,又认可人力资本产权,并将产权博弈引入审计领域,认为审计领域的目的在于实现各相关产权主体的一种均衡状态,即纳什均衡。将审计界定为维护各产权利益相关者的产权利益,为日后审计的发展留下了更大的发展空间。资本市场的形成和完善,逐渐淡化了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责任关系,但并没有淡化相互之间的产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的形式发生了变化。投资者产权的形式由原始产权演变为股权和债权,产权利益的方式由原来的红利方式转化为证券市场上的资本利得方式,而公司财务报表的传递的信息与公司的证券的市场价格成正相关性,仍牵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而尽管委托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受托责任关系淡化,审计履行的仍是维护产权的责任。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7篇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等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作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2003年在全国部分省市开始试点,经过4年的运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到2006年6月底,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区、旗)扩大到1399个,覆盖农业人口4.95亿人,3.96亿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农民的健康状况,是当前我国解决农民基本医疗问题的现实选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以前的合作医疗制度相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支持力度比较大,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由每人每年补助10元提高到20元,地方财政也相应增加10元。第二,具有不断完善的合作医疗资金筹集和监管机制,积极进行农民个人缴费方式的探索,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建立稳定的筹资机制。第三,政府建立健全既方便农民又便于监管的合作医疗审核和报销办法以及医疗基金使用公示制度,建立了农民参与监督和民主管理的长效机制。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使用的专项审计,以保证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第四,确立以大病统筹为主,重点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上的原则。同时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针对农村贫困人口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大的实际,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对农村救助对象应给予更多的政策优惠。

保险业可以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的特点,结合自身的优势积极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方式

从2003年国务院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试点开始,中国保险业就参与其中。到2006年,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平安人寿、新华人寿、中华联合、人保财险等6家保险公司在江苏、广东、河南、福建、浙江、山东、山西、新疆等8个省、自治区的66个县(市、区)参与新农合试点工作,参合农民2136万人,参合率91%。当年共筹集合作医疗资金10.99亿元,为736万人次提供医疗补偿9.65亿元。保险业参与新农合试点,是为政府分忧、为“三农”服务的行业责任,是统筹城乡发展、发挥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途径,是建立多层次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业自身加快发展、做大做强的内在需要。

三年多来,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建设的主要方式有三种:

(一)委托管理型

政府组织推动,建立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分担的基金筹措机制,新农合基金由政府筹集,资金统一集中在政府的新农合基金专户内,实行收支两条线,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经营,政府承担基金亏损等风险,基金节余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建立委托专业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业务的运作机制。保险公司接受政府的委托运营管理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对新农合资金的征缴补偿标准进行测算,拟订合理的征缴补偿标准和办法,专门成立新农合业务管理中心,接受政府和保险公司双重领导。保险公司与政府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盈亏责任,只负责提供审核、结算、报销等服务,并向政府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

(二)保险契约型

政府征集新农合基金的资金,并将征集的资金转为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根据与政府达成的承保条件,签署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自负盈亏,政府不给予财政补贴。

(三)混合型

介于委托管理型和保险契约型之间。保险公司管理新农合基金,并收取适当管理费,基金赤字则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摊,基金节余转入下一年度。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分担亏损或分享盈余。

据统计,在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的68个县(市、区)中,委托管理型的有36个,采用保险契约型的有22个,采用混合型的有10个。由于新农合不宜产生利润,因此保险契约型与合作医疗的性质和政策不符,考虑到国家新农合建设将在未来

三、四年铺开,为了和未来的新农合政策接轨,目前未纳入试点的地区也不宜采用保险契约型。混合型的法律关系不清晰,可能造成纠纷,导致政企不分而难以持续。从发展趋势看,新农合制度是将来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雏形。保险公司采用委托管理的模式,只提供具体服务,不承担盈亏风险,有利于与现有新农合政策框架接轨,体现政府主办的特点。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只掌握周转支付金,不承担基金的保值增值责任;政府财政管理基金,存放在专门账户上;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切实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征、管、监”三方职责明确,紧密合作。总之,保险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介入新农合建设,都应始终遵循政府主导的原则,原则上保险公司参与的方式以委托管理型为主。

三、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优劣势分析

(一)优势分析

1.保险公司方面

有利于在新农合建设中推广利用保险公司较为成熟的医疗保险管理经验,发挥保险公司在费率厘定和风险管理方面的经验,对征缴补偿标准进行测算,拟订合理的征缴补偿标准和办法,合理进行保险责任和赔偿额度的设置。

发挥理赔管控的专业优势,有效防范道德风险。通过专门成立农村医保业务管理中心,选聘医保专管员派驻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的政策咨询、资格核准、住院登记、转院管理以及现场现金结报支付等工作。

利用保险公司完善的业务网络系统和专业人员的优势,在业务管理中心和各定点医院之间建立远程审核结报网络平台。业务管理中心建立数据库,各定点医院设立工作站。专管员对结报人的医疗费用进行初审,然后将数据传输到业务管理中心,业务管理中心即时核准。农村医保专管员制度和远程审核结报网络平台的建立,缩短了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既方便管控医疗保险资金的风险,又使结报补偿快捷高效。业务管理中心还通过制定支付管理、专管员培训与管理、档案管理及信息数据管理等办法,规范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有效地提高了新农合运作的效率。

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建设也有利于提升保险公司的知名度,改善和加强保险业在农村市场上的品牌,从而培育广大的商业保险潜在客户群。积累农村保险经验数据,便于保险公司设计和开发有针对性的农村保险产品以及将来拓展农村保险市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的战略目标。

2.政府方面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制度建设,有利于政府发挥有效指导和监督职能,实现政府职能从办农医保向管农医保的转变。政府设立新农合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监督业务管理中心的基金运作情况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病人的医疗行为。按照“统一筹集、征管分离、定额补偿、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对农保基金的监督,真正做到农保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卫生行政部门不参与农保基金的运作和结报补偿等日常性事务工作,只负责监督管理和政策的调研与完善,改变了以往既做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真正实现了监督管理与具体经办的分离,转变了政府职能。

3.群众方面

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医疗制度建设,为广大群众提供便捷专业的补偿支付服务,提高了农民健康保障水平,解决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使得广大农民群众体验到了新农合医疗的好处,增强了农民群众的参保意识,有利于提高农民的参保率,有利于改善政府和群众的关系。

(二)劣势分析

1.政府和监管机构方面

目前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医疗制度建设,还缺少政府有关的法律、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的基础支持。政府没有出台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医疗建设的指导意见,也没有明确的鼓励性税收优惠制度安排。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建设的产品开发、精算技术标准、基金运营管理、盈亏核算方法等缺少相应的保险法规和监管政策给予规范与支持。

2.保险公司方面

首先,目前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医疗制度建设,缺少针对农村地区人群整体的卫生统计数据或经验数据的积累和储备。长期以来,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情况的统计工作一直未能全面建立,没有详实的统计数据储备,保险公司也没有长期开拓农村市场所积累的经验数据,导致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建设的保险费率厘定缺乏科学数据支持,无法确定合理的标准费率。

其次,新农合建设遵循的不赢利原则,迫使保险公司对于服务“三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缺乏长期的动力支持。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建设往往只能寄托于参与新农合建设所带来的农村保险市场开发的潜在的附加效益。

再次,目前保险公司参与新农合建设,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费用使用上的管控,保险公司无法真正做到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督,往往只能依托政府的监督。

最后,保险公司普遍缺乏长期开拓和服务农村市场的经验,对保险公司来说往往缺乏针对新农合业务的风险识别评估、服务流程和业务系统和网络,没有针对这个特殊市场的必要和充分的配套人才、制度、流程和技术支持。

四、积极支持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制度建设的对策

(一)政府和监管机构给予明确的政策法规支持

健全相关法规,明确政府、保险公司和农民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保险业参与新农合制度的法律地位,以便更好地为建设新农村和和谐社会服务。政府进一步明确保险企业参与新农合的市场地位,建立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并联合制定保险业参与新农合的管理规范,降低保险公司的政策性风险,为保险公司发展这项业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对于目前存在的新农合经费占用问题,建议研究调整新农合经办费用来源,从中央财政对新农合的补贴中直接划拨一定比例管理费用,专项用于新农合经办管理,同时研究制定保险企业参与新农合的基准管理费率。

政府制定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配套政策措施,促进医疗机构与保险企业开展深层次合作,以防止出现医疗费用风险。

政府出台明确的给予新农合业务的税收优惠支持,鼓励保险公司更加积极参与到新农合建设中来。

(二)深化医疗体制改革,改善医疗服务环境

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投资和制定长期发展规划。加大对卫生服务的投入,加强农村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医疗资源的投入,健全县、乡、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改善农村的医疗环境。各地要结合乡镇机构改革,明确乡、村级公共卫生工作职责并落实到位。各级政府要按照明确职责合理负担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经费保障机制。

加强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建立终身教育制度,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强面向农村需要的卫生专业人才培养,扩大定向招生试点。研究制定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的倾斜政策,鼓励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安心工作。建立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长效机制,城市医院要选派医务人员轮流定期到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帮助开展医疗服务和技术培训。开展对农村医务人员的在岗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素质。

逐步推进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或招标采购。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药品供应渠道,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规范农村药品采购流程,加强农村医疗成本控制,做到要用低廉的费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满足广大农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

保险契约管理范文第8篇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