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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法律论文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作者既从史的角度简介了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演变过程,又系统、科学地论证了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上篇从民法的一般保护谈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通过两法的比较,显示私法与社会法的联系与区别,强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地位。 保护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提出及其尖锐化,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个发展过程。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里,人们自给自足,是生产者也是消费者,因而不存在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导致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相分离,也开始出现在商品交换中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的现象。但在商品经济尚不很发达的时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十分悬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可按传统民法追究违约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即使法无明文时,按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也可大致维持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利益平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现代消费品日趋复杂化,而资本的高度集中又垄断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遂变得愈来愈严重。为了加强对日益沦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的广大消费者的保护,二战前后,在始自美国继而欧陆、日本风起云涌的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各国纷纷修订、充实了民法(特别是侵权法),而且,在经济、行政立法中增添了保护消费者的条款。不仅如此,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及配套法规,也先后在一些发达国家应运而生。 今天,回顾历史,展望我国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前景,必须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大原则下,从民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进而研究各相关单项法律、法规,弄清其内在联系,探究其健全,完善之道,冀求早日建立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完整法律体系。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一、我国民法对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对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简称为诚信原则,由来已久,源远流长。但直到 1907年的瑞士民法作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定,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自债与契约的关系扩大为一般法律关系,自单方面约束义务人扩大为约束义务人与权利人双方(瑞士民法第2条第1项),诚信原则才成为近代民法乃至于全部法律领域的最高指导原则,西方学者因而尊之为“帝王条款”。 作为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是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原则,而且也是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均明文将“诚实信用”列为基本原则;有的法律虽未具明文,但实际上已将此原则的精神贯串于具体条款之中。我国尚未制颁民法典,《民法通则》某些条款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按诚信原则加以解释或补充,在实践中尤为必要。此外,“诚实信用”还是解释、补充或评价具体法律行为的标准。消费者甲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乙,购买商品房一套。甲按乙说定的面积付清购房款。成交后,发现面积短少,乃要求乙补足面积或退还多收的购房款。乙拒绝,甲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颁布,人民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第4条等的规定,对乙违反交易中诚信、公平原则的行为作出处理。 (二)合同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往往通过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达成协议,即建立某种合同关系来实现。为了在消费者与生产者或销售合同关系中贯彻诚信、公平诸原则,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民法通则》一方面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另一方面又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面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55、58、59、61等条);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唯一可以免责的理由,只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法律对此另有特殊规定。《民法通则》还以专节或者专章规定了违 约的民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以及适用的诉讼时效。1991年,某地的个体户A向车主B转让夏利小轿车一辆。A深恐所欲购的车不是全新的,向B查询再三。B向A保证是刚出厂的新车后,A即付款驾车至友人C处,请内行的C详为检查。C发现该车确系肇事受损,经过修复转售给A的。A乃要求B退货,B不肯,A诉之于人民法院。法院以B用欺诈、蒙骗手段使A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购车,此项买卖小轿车合同应属自始无效,购车款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给A.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一些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贷款和信用交易来运转的。因此,民法十分重视保护消费者在日常借贷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比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著名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成为其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该法不仅强调信贷平等,利率和违约金的合理标准,而且连讨债规则都作了具体规定。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0条非常原则地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于80年代中期的《借款合同条例》,虽规定供城乡个人借贷参照执行,但仍看不到有意识地保护消费者的借贷关系中合法权益的条款。可以预期,随着我国逐步迈向消费社会,这方面的立法必将加强。 现代社会,由于流通环节趋于复杂化,消费者与生产者间往往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本身与生产者、销售者间有合同关系,而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不良却造成消费者的家属、亲友、邻居等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这样,生产者和销售者与受害者间并不存在彼此事先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要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即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只能视其有无违反民法事先为一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民法通过规定一般人不得违反的法定义务,从而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这部分法律就是侵权行为法(简称“侵权法”)。 (三)侵权法 我们知道,以往法律对违法行为所赋予的法律后果不外刑事上的刑罚和民事上之损害赔偿。前者为刑事责任,后者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均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历史的发展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曾经长期相混不分,嗣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两相分离,侵权法遂成为民法中与合同法相并立的独立法律制度,侵权责任也成为有别于司法机关判处的刑罚而容许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协商确定的、以财产的补偿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恢复和等价为原则的,而不问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就要求承担与损失相当的赔偿责任。 17、18世纪的工业革命大大促进了商业交易活动,加上欧洲各国政府推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和思想上提倡个人自由,遂对当时法制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就侵权法说,最终抛弃了结果责任原则(或称“原因责任原则”,指早期盛行的加害人虽无过错亦应负责的原则),而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此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并称为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 19世纪是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侵权法鼎盛时期,但与此同时,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商品瑕疵等各种问题频频发生。不良的食品、药品、电器、交通工具以至于出版物等直接危害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乃至于生命;广告、承揽、信贷、保险等各种服务也常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各国相继采取了以举证责任倒置方式为特征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消费者,但毕竟仍以有过错为基础。而19世纪以来大规模公司、企业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数额巨大、受害面广,而且造成损害事故的活动既合法又有必要。为适应处理此类特殊侵权问题的需要,以发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的两个著名判例为始,无过错责任原则遂应运而生。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大规模公司、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而个人之间日常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所以,现代各国侵权法往往兼采两种主义:以过错责任为普遍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特殊原则(或称 “补充原则”)。我国《民法通则》,既具有独创性,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行规定为“民事责任”专章,又适应当代侵权行为立法的新潮流,兼采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大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两款的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我国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而以“无过错责任”作为处理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补充原则。 对于消费者说,首先值得注意的条款是《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该条的原则规定, 已为199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9、30两个条款所具体化。《产品质量法》这两个条款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亦同)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且,由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规定有免责的条件,因此,这两种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至于服务造成的损害,《民法通则》中与消费者直接有关的条款是:第123条关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其中,第124条没有免责事由的规定,表明我国同当代多数国家一样,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坚持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23条对从事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人或组织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则是相对的,因为该条规定,被告如能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而不是过失)造成的,即可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民法通则》第117、119、120各条,还对因侵权造成的三种不同损害,分别规定了赔偿的范围与方法:(1)对财产的损害。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前者,指财产的灭失和损坏,以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者,指所失去的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坏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无法修复的,则以同等质量实物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2)对人身的损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如家属等)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按损害的程度进行赔偿。一般伤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含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害致残的,除赔偿上两项外,还应包括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残废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造成死亡的,除支付受害人生前所需的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受害人死亡,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3)对人格的损害,对于消费者各种人格权的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依《民法通则》第135、136、141等条的规定,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期间一般是两年,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一年。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算。”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往往既违反约定义务也违反法定义务,符合上面所述违约和侵权两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互相冲突,这就是民事责任的竞合。此种现象既体现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民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互相独立又互相渗透的状况。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诉讼时效与管辖等均有所不同,遇到责任竞合的情况,应当允许受害人就两种以上的请求权选择行使,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1992年,某供销社向某农场,购买“灭蚕蝇”乳剂农药200公斤(大桶装)。运回交由两工人分装时,农药突然爆炸起火,致两工人严重烧伤。经有关部门测定,该乳剂农药为遇明火即燃的甲级易燃品,而某农场既未在产品说明书上注明,也未在内外包装上加上防火标志。供销社以此为由诉诸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的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当时法律,应以追究被告《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为妥。 二、民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比较 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逐渐进入高生产、高消费的现代社会。与此同时,广大消费者的地位却每况愈下。除了有如上所述的社会、经济、技术上的原因外,从法制上说,不法厂商往往借“合同自由”之名,订立所谓“贷物出门,概不退换”之类的不利消费者的条款;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虽有一定的发展,但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究属事后救济,尚不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而现行诉讼制度,程序繁杂,耗时费钱,一般消费者虽欲求诉但往往知难而退,坐视不法厂商逍遥法外。因此,有必要重新建立“消费者主权”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各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 解真相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选择的权利以及损害救济的权利。 那么,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利和利益应运而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在性质上有什么不同?我们认为其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民法保护的是,公民与法人内容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的只是,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都只是为了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 第二,民法调整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一般说,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要维持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它需要一方面突出消费者的权利,另一方面加重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干预;国家如参加民事活动,也只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以平等主体的身份承担义务享受权利。民事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或侵权责任也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地承担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不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它需要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权力,以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的生产者、销售者加以必要的限制。 由此可见,民法具有纯私法的性质,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既含有类似平等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成份,又含有不平等的权力服从的公法关系成份。人们把这种具有混合性质的、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称为社会法或社会经济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将《民法通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作一比较,以进一步印证其异同。 关于指导原则,两法第一章均明文确立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诸原则(《民法通则》第3、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不同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在第5、6两条专门规定了国家有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支持社会的各个方面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民法通则》基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对应,其第五章从权利义务的主导方面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相应地也就明确了义务)。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间的利益,以第二、三两章分别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等下同)的义务”。除了在第二章详尽规定消费者的各种基本权利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适应当代立法新潮流,又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同法第5、6两条及第12条的规定加以具体化。为了贯彻“总则”章第5条的精神,继第二、三章之后,又以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表明只有公权力的直接介入和充分行使,才能协调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第1条所宣示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这些规定,都显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或称社会经济法)的特色。关于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等各种特殊侵权责任;规定了造成财产、人身和人格损害的赔偿办法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民法通则》第122、117、119、120、134等条)。这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和第七章“法律责任”中都可以相应的而且更为详尽规定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41、42、43、44等条)。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过的法律责任条款,如第40条、第45条至第50条、第51条等)。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既规定了“与双方当事人协调和解”、“请求有关组织调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迳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处理民事、涉外民事纠纷的途径,又规定了“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这种专用于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争议的办法,并在第51条具体规定了经营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关于与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两个条款,不仅概括地规定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一系列法律保护的权利;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若干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且明确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权益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地位。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未作规定,还可受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首先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未尽的,则应遵守民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注释: []〔台湾〕施启扬:《民法通则》P390~396. 杨红灿、张霞:《谈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国工商管理研究》1994年第7、8两期连载。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P223~234,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台湾〕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P147~184. 〔台湾〕朱柏松:《商品制造人债权行为责任法之比较研究》P35~44.谢鹏程:《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本文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界定“消费者”概念上的缺陷,并从消费者的变迁、功能价值的角度以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探讨了“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必要性,引发出“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在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发展扩大的趋势,最后在借鉴了各国、国际组织、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的基础上,笔者将消费者归纳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生活消费 知假买假者 医患关系 一、 “消费者”概念之缺陷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是有很大缺陷的,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消费品又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比如钢材在用于私人建房时就是一种生活消费,因此,简单地从购买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作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目的、动机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通常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判定是否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了,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是知假买假,但他又完全有可能是买了送人或收藏,这样真正的消费者就可能因为多买了几部同样商品被认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对他们是不公平的。①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相区别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实际上,“生活消费”是与“个人消费”和“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包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②因此,生活消费的概念是广泛的,据此,消费者的概念也应是广泛的。二、“消费者”概念重新厘定之必要性 《消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对消费者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比如,对于王海之类的“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直接后果便是一些不法之徒趁虚而入,大钻法律的空子,而另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外,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结构及经济交易关系,消费者的概念更是莫衷一是,比如网上购物、金融领域中消费者概念的引入等,可见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定义已是刻不容缓。(一)“消费者”概念的法理思考 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得社会生产功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消费成了生产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力,整个社会依赖消费者的消费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壮大。在迅速变化和流动的商品洪流中,心灵和情感不再是生命体中当然的要旨与中心,消费的主体演化为商品流动中的一个符号。詹明信先生将这一时代的特征描述为:剽窃和精神分裂,就前者而言,商业经济已经彻底粉碎风格迥异的私人习性,盛行于世的模仿之风隔离了人的独特性,一如你的指纹不会雷同、你的人身独一无二的个体主义已经终结,在组织人的时代,个体性主体不再存在;就后者而言,在消费社会中,符号商品在加快其过时的同时也决定了个体的无为,人是孤立的、隔断的一个符号,缺乏身份的认同,是没有个体特征的“无人”。③符号生活使个人生活过于制度化、机械化和 组织化,人类主体性日渐衰弱和疏离,最具个人情感因素的个体特征被消解了。因此,消费者的漫长变迁对消费者的地位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是革命性的。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消费者的概念已从岸边(供应者与消费者)扩向内陆(生活),对此加以掌握,它将从与生命本身的关系涉及到高度的文化关系的一切生活关系。④法国社会学家波德里亚则宣称:正如中世纪社会通过上帝和魔鬼来建立平衡一样,我们的社会是通过消费及对其揭示来建立平衡的。⑤从消费者的功能价值来看,消费者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群体,他们通过弱势群体的联合达到与经营者抗衡的力量,消费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成员,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断与生产经营者打交道且处于劣势的人,虽然有部分人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多面的人格特征,使之在一定场合站在了消费者的对立面,但一旦脱离自己的职业,在生活中为了满足自身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他便又是一个消费者,既然每一个人都必须满足个体的需要,那么消费者的身份将是与生命同在的,也就不存在加入的问题。消费者形象的建立并不是与生产者或销售商构成一种对立的局面,而是建置在非对抗的基础上的,建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⑥由此可见,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而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是整合多元化个体的气质所形成的极为复杂的集体人格。因此“消费者”概念是不能过于狭隘的。(二)我国《消法》立法目的对“消费者”概念之引导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归为消费者而言,我国目前假货成灾,而政府力量仅是杯水车薪;另外,作为个体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并非所有消费者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并且权利的主张和满足也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消费者势单力薄,议价能力偏弱,再加上对争议标的较少、诉讼费用等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往往望而却步、漠不关心。法经济学家将这种全体受害的消费者中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的情形称为“履行差错”,当大量消费者放弃权利请求时,不法分子的“责任机率”就会下降,其支付的成本低而获利甚丰。有利可图会使不法行为的发生机率上升,采取预防性措施来避免违法行为产生的动力大大减弱,侵害人宁愿花费一定的代价去补偿部分消费者,也不愿停止侵害行为,因为当补偿只是针对部分消费者时,在支付了补偿金之后仍然余有盈利,追求侵权行为是利润最大化的选择。⑦而把“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形成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有利于充分利用群众资源,对不法分子形成威慑作用,这样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他们的严厉打击下就会减少,消费者的权益将最终得到保障。当然,消费者的概念设置并不能抹煞其作为个体与生俱来的本性,他仍是一个机会主义和利己主义者。或许有人会质疑,“知假买假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源占有较充分,已经具备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属于《消法》保护的弱者。但试想一下,若因为“知假买假者”懂知识、识虚假、明是非就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对消费者进行分流,那么这些在财富、知识、智力上相对高的特定人群又如何利用其自身资源优势,代表消费者现实利益诉求,去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不仅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对广大普通消费者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另外,在医患关系中探讨患者的消费者地位问题时,我们发现,在整个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服务技术要求高,信息不对称,医生始终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而患者则处于缺乏选择权的被动地位,患者明显是医患关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视为消费者,而仅仅作为普通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势单力孤的患者就无法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无力与强大的医院平等谈判,《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也无以体现。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因此,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 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于是当患者走入医院时,我们看到的又是另外一幅场景,他们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可见,消费者应该获得更广泛的身份认同,使这样一群人的集合足以与势力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达成制约、平衡。现今“消费者”概念的不确定性,不仅没有阐释清楚消费者的内涵,对其外延的认定亦是模糊的。三、“消费者”概念之厘定 “消费者”这个概念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推进,它所包含的外延也无限扩大,过去的观点已经显得腐朽陈旧,必须对其进行适合时代变化的新的阐释。为此,我们比较分析了各国、国际组织及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以期从中得到些许启发。比如,泰国1979 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另外,1978年5 月10 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的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由此可见,国外对“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很少,只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类群均被纳入消费者的范畴,而不论其目的、动机。在此,笔者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既明确了消费者群体的范围,同时又不乏体现了《消法》保护社会经济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而非组织单位。因为只有自然人才需要为满足个体需求进行消费,单位是由无数自然人组成的集合,它的需要仅仅是自然人需要的反映。况且,《消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若将单位也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当它与某些个体经营者甚至中小型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占优,在法律上又受到特殊保护,对其相对方将是极不公平的,是有违《消法》立法初衷的。另外,《消法》中规定的很多消费者权利,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权、索赔权、结社权、交易权、隐私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等都仅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而非单位。其次,消费目的的非盈利性。消费者的概念应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论是个人直接消费还是用于送人、收藏等其它用途,只要他在购买商品或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时,没有以转售他人从而盈利为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买而买,那么他便是消费者。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第101条第3款对消费者的定义便是:“(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⑧最后,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可见,消费者可以是直接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直接购买商品的人,也可以是非合同当事人,只要他在使用商品,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也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在有关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可以是直接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这其中又涉及到一个问题,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应是有偿的,即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民教授就认为,没有支付对价并非不是消费者,例如,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中,虽然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者并没有支付给商家对价,但一旦对他们造成 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商家须承担合同上的义务,那么,在《消法》领域,免费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享有权利。当然,这不包括非消费行为的如接受扶贫救济、希望工程的捐赠等。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立法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thesociety,thelawprotectionof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isbecomingthehottopicofthewholeworld,andtheextentoftheprotectionhasbeenoneofthesymbolformeasuringthecivilization.Forthecause,thepaperfocuseson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ofthelawprotectionontheconsumers’rightsandinterests,andthedeficiencyofthelegislation.Then,theauthorputsout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legislation

[Keywo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theconsumerslawprotectionlegislation.

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在世界范围广泛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世界性引人注目的话题,而消费者权益在多大程度上能为国家的法制所保障则成为现代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渊源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消费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从消费的目的看,可以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类;从消费主体看,可以分为个人消费和单位消费。法学界一般从消费目的对消费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为基础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规范生活消费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因此,本文论述仅限于生活消费一个方面。在近代社会,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权意识的发展,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意识的觉醒,产生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和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W)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迄今,世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都很细致全面,它已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1”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二)我国消费者投诉特点和变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我国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投诉也呈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1、投诉范围扩大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①服务业行业投诉增加。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②垄断行业投诉高居不下。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③中介服务投诉多。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④网络交易投诉增长。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再如: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⑤汽车行业投诉增长迅猛。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2、总体投诉增长平缓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

3、新兴的消费类型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如: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不足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三、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和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生活消费品的数量和品种日益增加,人们的生活消费主要依赖市场的途径而获得满足,消费的范围与层次进一步拓展和深入。但由于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消费市场复杂化及其发展、营销手段的多样化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满天飞扬;乱搞所谓“降价销售”;不失时机地牟取暴利;故意制造内在缺陷,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故意将本来可以融于一体的功能分开,制造所谓系列产品;内销产品有意取洋名,使用英文说明书和专业性极强的名词、术语,故意不让消费者弄清其产品的“庐山真面目”;名牌商品的认定混乱,使消费者无所适从。更不要说公用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费用和进行强行的交易,这些都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别是近年来,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统计,仅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诉讼案件总计达425088件。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了对消费者权利的认识。198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其章程中提出消费者拥有六项权利:①了解知悉权;②选择权;③安全权;④监督价格权;⑤提出意见权;⑥索取赔偿权。从此以后,消费者权益逐渐被引入到地方立法中,尤其是近十几年来我国进行了大量专门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使消费者保护立法已初成体系。我国在消费品安全、卫生、商品质量、商品标示宣传、物价、市场管理、竞争规则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计量法》、《商标法》、《广告法》等等。而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此部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与利益应运而生的《消法》,重新确立了“消费者”的观点,从法律上确认并保护了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又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损害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消法》具有显著的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社会经济法的特色,而这些特别之处又无时无处不充分体现着保护消费者权益,加重经营者的义务(以削弱其强者的地位),赋予消费者特殊的权利(以加强其在交易中的地位),从而谋求与经营者在实际中的平等的立法价值取向,充分体现着消费者的弱处

由法律予以强行弥补的实质。这些特点正是该法进步性之所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消法》不仅明文确定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还在第五条、第六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的原则,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引入国家公力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进行交易时的地位。

第二、《消法》专章规定了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建立在生存权基础上的各项基本权利及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维护尊严权等九项权利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同时它又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即依法订货约定履行义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做虚假宣传、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提供合乎要求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权,从而维护作为不平等主体的个人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它规定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严格义务,但没有规定经营者相应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消费者的义务。(论文)

第三、《消法》适应当代立法的新潮流,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将该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团体的权利”加以具体化规定。特别是对消费者协会职能的规定具体、详细,贴近消费者的生活,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由于《消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在“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章中详尽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者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职责,以便国家直接介入并行使公力扶持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对经济上强者地位的生产者、经营者加以必要的限制,协调两者间的利益冲突。

第五、《消法》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详尽地规定了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获得赔偿的具体途径,从而使广大消费者更加明确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向谁索赔,如何索赔。

第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消法》第49条关于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更是国家运用强制力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有力证明。在此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中的赔偿损失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侵害人所给予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基本一致。而《消法》第49条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一次重大突破,它也正是经济法中存在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体现。其所反映的法学原理就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它是损害赔偿机能和惩罚机能的结合,早已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侵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它的目的一是削弱侵犯行为人的经济实力,防止他们东山再起,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效仿;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三是对受害人遭受侵害的精神进行情感方面的损害赔偿。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假货屡打不绝,泛滥成灾,广大消费者深受其害。在这种情况下,借鉴英美国家所采用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将打假的主动权赋予消费者,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假的积极性,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我国尊重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现,是法制建设上的一大进步。

四、如何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或者说是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在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中,只有该法是以消费者为本位,以规定消费者利益和保护措施两大内容为核心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协调、补充和制度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诸法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然而,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法律制度的配合。在我国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很不健全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度和广度。

虽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大力加强了经济立法,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的出台,可以说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已经日趋完备,但较之美日等发达国家仍有相当的距离。因而,我们应当尽快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扩展到信用卡、环境保护等新的领域;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要逐渐具体化,同时应当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规定对消费者有利的民事制度,如无过错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我国对公用企业市场行为的规制问题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我国公用企业凭借其“自然垄断”的市场优势,滥用市场优势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价格或进行强迫不公平交易行为,有时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公用企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经济性质已从过去服务于社会大众的非盈利性事业转变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企业法人,出于盈利的本能就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靠其自身道德的约束是很难克服的,所以必须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行业立法规制公用企业的滥用行为,而《反垄断法》的出台也势在必行。

(二)必须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机构

世界各国一般都有消费者保护常设机构,甚至一些国家还为保护消费者权利设置专门机构,如美国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日本的消费者保护会议等。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由相应的政府机构开展工作,而没有代表国家政府统一专门地承担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工作机构,这样会使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负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及时地制止。

(三)必须确保消费者维护自己权利的渠道畅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为消费者列明了五条维权途径:与经营者协商调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其中,提讼应当是效率最高、权威性最强的方式。而事实上,消费者真的进行民事诉讼是屈指可数的。因为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满足可谓困难重重:(一)耗费时间、金钱、精力。消费者个人受到损害往往金额不大,有时甚至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一旦提出诉讼,就面临着诸多费用:诉讼费、调查费、文书资料费、律师费,这些加起来可能会数倍于实际所受的损失,更不要提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针对于此,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即在其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法庭,处理争议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由于法庭采用简单的表格,简单的审理程序,诉讼费用低廉,深受消费者的欢迎。(二)从经济效益上看,诉讼当事人会从诉讼成本和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比值关系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选择,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就成为当务之急。①适应消费侵权纠纷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设置小额纠纷处理程序。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诉讼程序和机构,我们可以借鉴。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澳大利亚有消费者申诉委员会,专门处理涉及消费利益方面的1500美元以下的消费争议。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专门机构,专门处理消费者小额纠纷,从、受理、法庭调查、辩论一直到裁判的作出等一系列的环节上都予以适当的简化,并且缩短相应案件处理时限,从而尽可能地做到及早立案、及时审理、及时裁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②建议在消费纠纷中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配置,即可以在消费者诉讼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或者相对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外国的消费纠纷案件处理中,有关侵权的发生、因果关系等均是无须证明的事实。因而在侵权诉讼中配置举证责任时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即消费者只需负责举证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其他举证责任则应由商品生产经营者负责。

(四)市场竞争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途径

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全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需要综合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社会的手段,而其中最根本的是大力加强市场经济建设,通过市场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促进是多方面的:市场竞争推动了新技术的采用和扩散,导致生产扩大,从而扩大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市场可替代品的种类和数量,使得消费者的“货币选票”相对稀缺,消费者在购买力市场上日益享有生产者在短缺条件下曾享有的地位,卖方市场逐渐被买方市场取代;市场竞争增加了市场压力,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增加了某个生产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机会成本,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惩罚机制约束了生产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迫使生产者致力于声誉建设和诚信行为,从而加深了生产者对消费者的依赖,

提高了消费公共化、内部信息外在化,更有效地发送“信号”以区别于其他企业。和生产者相比,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既存在知识体系方面的障碍,也存在费用方面的问题,许多信息搜寻活动对单个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因此生产者的信息供给相对消费者的个体搜寻有社会效率。同时,随着消费者信息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消费者购买决策质量的提高,逐渐实现生产者的优胜劣汰,这正是资源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中得以实现的关键。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消费者权益的核心在于通过调整生产者和消费者二者关系,规范生产者行为,从而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在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与维护正常的竞争格局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负责这两方面的事物,其他国家也大抵如此。

目前,我国处于从传统计划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过渡的转阶段,推动市场竞争体制建设尤为必要。一方面,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行动,当前一个重点是地区间以行政权力为背景的不正当、甚至非法竞争。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许多地方政府往往从当前利益出发,为了局部利益甚至极少数人的私利,对于当地企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不力,对于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姑息、纵容,严重阻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实际上也危害其自身的长远发展。浙江温州地区经济的发展就是一个例子,目前温州正在实施“质量兴市”实现经济转型,这可以作为那些目前仍在进行假冒伪劣的“机会主义者”予以借鉴和深思的。有些地方设关立卡,阻止竞争产品进入本地市场,人为制造市场分裂,这是一种封建割据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发展条件下的死灰复燃,它一方面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范围,一方面人为抬高产品价格,直接损害本地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保护了落后的生产行为。更为严重的是,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完整,妨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阻碍社会主义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危害之大是不言自明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事业的组成部分,决不是权宜之计。只有从市场经济建设的高度来分析消费者权益,才能进一步认识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危害,从而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推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工作完,保护消费者权益

发挥媒体的新闻监督功能。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加强社会监督作用。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政府是监督市场的主体力量,套充分发挥政府的市场调节功能。一方面加强专业执照管理。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同时强化产品安全标准。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另外要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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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年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 由于电子商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本文简要地论述了这些新问题,并就此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隐私权 一、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 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消费者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对消费者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经合组织”,英文缩写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称:“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散乱,缺陷不少,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目前,网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还是一个“盲点”。因此,加强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和立法,已经迫在眉睫了。 结合国内外的实践,电子商务对消费者的权益所构成的威胁或潜在威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网上产品或广告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滋生了网上欺诈行为,同时消费者的信赖不实或无效信息也容易产生交易纠纷。特别是在我国商业信用不高的情况下,网上商品的品质良莠不齐,难以让消费者信赖,加之一旦出现了质量问题,修理、退货、索赔或其他方式的救济很困难,这些都成为困扰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 2.因特网具有强大的信息整理与分析能力,这就为人们获取、传递、复制信息提供了方便,在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随时都存在被非法收集或扩散的危险,从而对传统的隐私价值产生了潜在的威胁。其中引诱儿童提供个人信息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美国国会制定的《网上儿童隐私保护法》规定,除非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否则网上搜集13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法,违者将被处以上万美元的罚款。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3.由于电子商务的跨国界性,一些在传统的交易活动中并不常见的问题,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变得越来越突出。这里主要包括两个问题:(1)经营者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时,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管辖,而世界各国对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差别很大,当出现了这种情况时应如何解决。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由于缺乏有效的国际性执行措施,若销售者所在地政府不能有效地执行其本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所在国几乎没有任何有效的救济措施。 电子商务中出现的以上问题在我国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诸如网上诈骗、知情权受限、售后服务没有保障等问题已摆在广大消费者面前了,加之原有的法律保护已显乏力,这就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需要我们尽快寻求对策予以解决。 二、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问题 隐私,亦称个人生活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如个人日记、个人私生活、财产状况等。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20世纪70年代以后,它才逐步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至于为什么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民事权利,存在很多种解释,笔者趋向于这样一种解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利于主体个性的发 展,而主体的个性又是整个社会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之一。若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主体个性的培育和发展就会受到制约,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目前我国关于个人隐私,只有学理解释,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都没有设立隐私权。而欧盟已于1998年10月通过了《隐私保护条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2000年宣布将在本国制定全面保护数据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现阶段我国网民的隐私权正处于危机之中,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工作还很落后,加之人们对隐私权问题的认识还有许多误区,以及社会上广泛存在着各类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和现象,所以在开展电子商务活动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在我国实施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地址和收入等,故而消费者隐私的保护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监管难度大,这就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其中,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就是较为突出的一项。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对方提供很多个人信息,同时也可以利用技术方法获得更多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对这些信息的再利用便成为了网络时代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没有象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保密措施;有的网站为了扩大销售额,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了数据库,并不停地“轰炸”消费者的邮箱;有的甚至将这些信息卖给其他网站以谋取经济利益。此外,有的网站还制订了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并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了自己侵害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或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隐私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这些条款均构成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NextPage] 由于网络隐私的滥用将给消费者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和网络秩序的混乱,因此消费者就需要增强保护自己隐私权的意识与技能。但我们也应看到,消费者所能做到的也只是尽量减少自己隐私暴露的机会而已,而对网络隐私的有效保护只能靠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和规范。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经营者合法取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取得消费者的许可或法定授权的范围之内。对经营者非法获得消费者隐私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切实抓紧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消除消费者对泄露个人隐私以及重要个人信息的担忧,这才是最重要的。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还面临着诸多问题,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我看来,所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措施中,尽快建立完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和法律关系及时纳入到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之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活动,才能使广大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在这里,通过借鉴 国外在电子商务立法特别是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1.由于网络广告具有流动性、形式多样性以及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而我国现行《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又并未进行特别的规制, 这就使得网络广告的法律规范处于真空地带。因此,针对网上的虚假广告、不正当引诱和非法传销等行为,应制定明确的规则,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2.在传统商业交易中,隐私权的保护一般不属于消费者保护的突出问题。但在网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却变得非常突出,而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快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3.在行政监管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给予正确的引导、扶持,并加强监督管理。当然,鉴于网上侵权行为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技术的先进性,就必然要求具备识别违法行为的高科技手段和高素质人才。 4.就国际合作而言,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性,加之跨国消费、跨国欺诈的增多,导致由此涉及的各国立法差异,司法管辖冲突等问题也日益突出。这就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各国应该合作制订国际性的普遍接受的规则,而并非单独行事。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论文摘要:电子商务作为新生事物,在给人们带来快捷、方便、廉价等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其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如:网络广告主体不确定、虚假广告责任承担、即时过程中的侵害及消费者网络隐私的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瓶颈,及时解决以上问题,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重大意义。 论文关键词:B2C,网络广告,即时过程,网络隐私 绪言 新世纪的曙光照出了一条光辉的道路,人们坐在信息时代打造的“飞船”里,遨游于网络虚拟的空间。互联网的出现给传统的商业方式带来了深刻的变革,电子商务应运而生,成为了时代的宠儿。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交易的方式。(P11) 这个互联网络是指Internet网和企业间的局域网。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分为B2B(Bussinss to Bussinss)、B2C(Bussinss to Costumer)、C2C(Costumer to Costumer)三种方式,因为本文 是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所以只涉及B2C或C2C,最主要是B2C交易模式下,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B2C是指商家与消费者通过 internet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建立在互联网络上的虚拟环境中的商务活动,当事人进行交易,不需直接见面,其真实意思表示,都将通过电子信号或数字符号来表示;交易标的也不在以具体的形式出现在当事人的面前,往往表现为在对其外部特征经数字化处理以后再通过网络节点终端的显示装置以影像的形式出现在交易对象面前;[2 ](P13)整个商业行为几乎都是通过数字符号来完成,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建立在高度的诚信基础之上。在实践生活中,电子商家弄虚作假,欺骗消费着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建立和维护能够满足电子商务运行和发展需要的网上商业秩序,以保护消费着权益免造非法侵害,但对因特网过早进行规范会冒着烟的风险,即歪曲市场已修正它们,然而却取得微不足道到的补偿新的效率和公平。(P724) 所以,我们在制定法律政策的同时,既不要忘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又要保持适应商业实践和技术快速发展的灵活。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在网络广告、即时交易过程、网络隐私等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最为严重,如果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将会使消费者望“网”止步,从而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现笔者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取得解决之道。 一、网络广告的基本问题 网络是新兴媒体,具有独特的互动性、反应快、使用便利、成本低廉等特点。(P227) 越来越多的商家看重这一资源,投入大量的金钱在互联网上为其产品作宣传。当即消费者进入某网站主页,就会闪出一个或多个视框,其内容大多是某种商品的宣传资料。互联网上为商品做宣传的形式多种多样,如:页眉,大多在网页最上面或最下面有一英寸大小的横幅,这是最常见的形式;又如:关键字或按钮,通常会放在相关产品内容旁边,当您选择点击这些按钮时,您就会被带到该产品的主页里。(P228) 网络上的商品宣传能称作广告吗?目前,在我国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尚无定论。传统的广告都是通过一定媒介形式传播的,《广告法》也只规定了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三种媒介。因此,关键是要看互联网能否称作媒介。《现代汉语词典》中规定“媒介,是指使(人或事物)双方发生关系的人或事物。”笔者认为,互联网以其强大的视觉、听觉功能将身处各方的人们紧紧吸引住,使他们之间产生各种社会关系,其中就包括买卖关系,人们通常把互联网称为“第一媒介”。同时,网络商品宣传与传统广告在主体、客体和功能上相比,都是商人向消费者介绍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以期望双方达成合同。所以,可以把网络上的商品宣传当作广告的一种形式,称作网络广告,即指在互联网上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是商人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商品或 服务的经营性宣传形式。 如果不把网络广告当作广告,而排除在《广告法》调整范围之外,那么其将处于无人监管境地,没有法律调整的经济行为,必将会在当事人利益的驱使下,走上“邪恶”的道路。当出现一新生事物的时候,法律不但不应该抛弃它,而且要敞开胸怀拥抱它,虽然它会在许多方面与传统法律产生诸多矛盾,然而在人们的不断修改,完善下,法律必将能适应这一新生事物。 ㈠问题的提出 目前,我国有《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来调整广告行为。由于网络广告自身特点,与以上法律法规产生了诸多矛盾: 1.网络广告主体外延扩大。《广告法》规定了三种广告主体: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其中,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外延一致,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而广告者不能是个人。这是由于传统广告者,多为各类媒体,如电影、电视、广播、报刊、个人是没有资本和能力经营这些媒体,同时媒体在中国是由国家垄断的,不会让个人经营。但是在互联网中,个人网页刊登广告的比比皆是,个人作为网络广告者已成为事实。那么个人的网络广告受《广告法》调整吗? 2.ISP的法律责任不明确。ISP是Internet Sewice Provide 的简称,即提供网络上相关应用服务,如连线服务(Access Service )、域名(Domain Name)、主页(Home Page )、广告服务、网络信息服务等[6 ](P57)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网络服务商。 根据《广告法》第26条第2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这也就是说网络服务商从事广告业务,是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工商行政机关无法对网络服务商广告进行有效监督,更何谈还有无数的个人网络广告者。因此也不能通过登记方式,来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如果其网站上出现虚假广告,那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3.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广告法》对传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范围都有明确的规定,实行一定的监管措施。(P76)而网络广告主或广告或兼广告经营者,或三者集于一身,如商人首先做为广告主或委托其他广告经营者制作广告,又可自己制作网络广告,成为网络广告经营者,然后,又可将广告在自己的商网站上,成为网络广告的者。这种身份的混淆打乱了广告市场的秩序,否定了《广告法》对广告的监督管理,为虚假广告的产生留下可乘之机:1)事前救济破坏殆尽,《广告法》消费者设计了多把“防护锁”,首先是广告经营者对广告进行一遍审查,然后是广告者进行一遍审查,最后,对于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械等又必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这三个环节是紧密相联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预先扼杀了虚假广告产生的途径。而网络广告主集三者于一身,自我审查,自我,监督机 制丧失殆尽;2)事后救济难以实现,根据《广告法》第38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和主观存在过错的广告经营者、者①追求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弥补消费者损失。然而网络广告使得三人分担责任机制失灵,消费者只能向广告主追偿。 ㈡问题的分析及解决 1、个人广告者的出现,可以说是由于互联网带来的必然结果。现在大多数ISP提供个人主页注册,并且刚开始的时候,多是免费注册,现在虽有许多ISP开始收费,但也只是每月百十来元,这样个人很容易获得一个广告的平台——个人主页。 根据现行《广告法》而言,个人的广告显然不在其规范之内。在实践中,因缺乏法 律监督,产生了许多个人广告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虚假广告给消费者的权益带来了巨大损害。例如:河南某地信息港网站内有两个高中生建立的个人主页,因为其网页做得比较得好,吸引了非常高的点击率,并且被一些外国公司看中,委托其广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虚假广告产生了纠纷,消费者就无法依《广告法》第38条规定向主观上存在过错的广告者或以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为由,追究其赔偿责任。而只能向广告主追偿,但一是广告主在国外,诉讼成本过高,二是如果个人 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情况,那么消费者更是无从追偿。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个人纳入广告者的外延之内,对其按照《广告法》实行一定监督措施,但依法广告者是要对广告进行形式审查的,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个人广告者资本有限,能力过小,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弥补其损失。所以,宜由网络服务商负责替个人广告者审查广告,理由如下: 1)ISP为其提供了平台,并从中获得好处,所以ISP当然有义务防止他人利用自己提供的平台虚假广告,但为了防止增加ISP 的负担,可以允许其收取一定的费用,以刺激其主动、积极审查广告;2)ISP 更有实力提供专业人员对广告进行审查;3)相对于个人来说,ISP更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权益。 2.网络服务商与传统媒体广告商经营广告业务,在功能上是相同的,都是收取一定的费用,替商人广告,所以,没有理由将ISP 排除在广告者之外,不受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督,这时,ISP与传统广告者在《广告法》中的地位是同等的,其权利义务也是一致的,对于广告都应负形式审查义务,所以,也只有将其纳入《广告法》,才能赋予其相应的义务,从而免除自己因虚假广告而产生的责任,当然如果ISP违反《广告法》第38条,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3、首先让我们看一看网络广告主体身份混淆的成因:1)传统媒体行业为国家垄断行业,私人或企业是没有资格经营的。而对于新兴媒体互联网,是面向所有人开放的,国家对其限制不是太多,任何企业只要具备合法手续,都可申请域名,建立自己的网站,广告; 2)最主要原因是,企业通过自己的网站广告大大节省了广告费用,降低了成本; 3)互联网的广泛性、互动性更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 笔者认为,应尽快立法,结束企业在自家网站广告无人监管境地,但不宜否定企业这一自主行为,因为:1)“法无禁止不为罪”、“法无禁止不为错”是一个古老的法谚,民商法是任意法,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企业都有资格去做,这也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是企业在实践中,对经营权的扩展;2)它使得企业不但节省了成本,而且扩大了自身的知名度,促进了企业的发展,这是法律应该考虑的经济因素。 所以,要在肯定的同时,加强对其监管:⑴建议由法律规定企业在自己网站上的广告,必须交由广告经营者制作,接受其监督;⑵工商行政机关加林监管力度,实行不定期抽查制度,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先予以责令改正,严重者依法查处;同时,实行举报有奖制,凡是有人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企业自主虚假广告的,一经查实,可从对违法企业的罚金中抽出一部份,奖励举报人。 以上笔者只是就网络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在现实中,还存在网络广告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电子邮件广告 对消费者的骚扰等问题,都需广大法律工作者努力解决。 二。即时过程的法律问题 所谓的即时过程,是指互联网是以数据的 形式传播文件的,所以具有非常快的传播速度,任何操做,只需一按键,在几秒之内即可以完成。如电子合同是商人事先设定好的程序,当消费者将商品防入“购物车” 后,一经点击“确定”按钮之后,合同即告成立。由于过程的即时性,消费者没有时间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剥夺了《合同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成立之前收回自己意思表示的权利。这样对商人是极为有利的,他既可以接受该意思表示,也可以不接受,而消费者却必许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约束。为了维护消费者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有必要赋予消费者 一定的撤消权,但也要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伤害商家利益。 1.对于传统实物网上交易,消费者一经按键确认,其剩下的义务就是交钱付款了。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撤消权,理由:1)传统购物方式下,消费者不但可以通过商家介绍来了解商品,而且亲自试用,这时消费者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才决定购买商品,而网上购物,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只能来自网络广告,是一种抽象的,非直观的方式。消费者与商家对产品拥有的信息量是不平衡的,这种不平衡造成了实际上的不公,这时法律的天平就应该向消费者一方稍稍倾斜,以达到总体上平衡。待消费者收到货物后,对商品了一个比较了解程度,在决定是否撤消合同;2)网络广告的强大的视觉效果和互动性,对消费者的影响超过了传统广告,在事实上,不管商家是否出于有心,往往会达到一种夸大商品性能的效果,错误诱导②消费者。因此,当消费者收到物品后,往往会超出其意料,达不到其理想状态。从法律角度讲,这种使消费者处于不利民地位状况,是商家积极作为造成的,所以,商家有义务承受消费者撤消合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3)交易合同是先拟定好表示内容的表意人在其电脑系统中置 入一套需要相对人表示的意思,并给相对人预告设置好两种选择的可能性──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全盘拒绝?(P26) 剥夺了消费者自由意思的表示可能会使其处于不利地位。所以,要加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4)立法趋势,许多国家的消法都规定消费者购买货物后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并且世界知明网站也主动承诺可以无条件退货,这是商家完善售后服务的措施。 但是,对于消费者自己单独订做的商品,是不能享受无条件撤消权,因为:1)该商品是在消费者主动参与中完成的,不存在上述知情权受侵害的情况,2)该商品是满足消费者个性需要设计的,对他人不适用,退回的商品,商家无法转手他人责任太大。 第二,软件和信息服务,一经消费者将自己的信用卡号或密码输入商家事先制定好的文框内,即可立马下载软件或浏览信息。由于文件的可复制性,很难保证消费者撤销合同后不留下复制件。法律的正义性,要求不能偏 坦任何一方,因此,消费者若要行使撤销权,必须证明该软件或信息服务明显与广告不符。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商家弄虚作假 ,又可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 撤消权是一项自我救济权利,是消费者维护权利的利器。但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当消费者履行了自己的诚实信用义务,权利受侵害时 ,才可拾起这项权利。 三、消费者网络隐私权 1890年英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和撒莫尔在佛大学校刊《法学评论》〉发表了《隐私权》,文中首次提出了隐私权这个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时至今日,很多国家都对隐私权加以法律保护,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尚停留在初级阶段,主要限于住宅隐私权和通讯隐私权的保护,不包括网络隐私权的内容,且缺乏特别的实施细则。 ㈠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客体 网络隐私权是指在互联网中,任何人对自己的个人数据依法享有不受他人侵犯,使用、支配的权利。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数据表示的意图。①当个人数据是在网上传递的,则属于网上隐私权调整的范围。可分为:1)身体秘密,如身体隐秘部位、身高、缺陷等;2)私人空间,如个人主页、e-mail地址等;3)个人事实,置消费者申请邮箱、注册会员等时,填写的性格、爱好、学历、社会关系、婚姻状况、家庭住址等;4)私人生活,指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 个人生活,访问的网站、次数、查询的内容等;总之关于网上一个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都应成为网络隐私保护的对象。 但并非所有个人数据都能成为网络隐私,必须具有一定特性:1)可识别性,即一切足以区分或确定主体身份的数据,在以往通常是通过名称、身份证号等简单数据识别主体,现在,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将DNA密码、视网膜、指纹或声音等数据组成复杂在数据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以保护网上行为的安全性;2)秘密性,即全力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在互联网中,消费者处于一定目的向特定人公开自己的部份数据,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特定人嫩公开消费者的数据,所以消费者的信息人处于不公开状态;3)保密性,指数据主体采取了不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积极作为或不作为,前者如安装防盗软件,后者如不在公共领域像BBS公开自己的数据,4)精神利益性,即个人数据是主体独立的精神性要素,一旦处于公开状态或被他人窥视利用,则会给主体带来精神上的不利性;5)网络性,即所有的数据都是寨网络环境中运行的;总之,以上特性缺一不可,他们互相结合方能成为网络隐私。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世界,任何人都可以在上面获取无限的资料、信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加上黑客的出现,网上秩序比较混乱,侵权事件是有发生, “网上无法律”一度成为网民的口号。出于商业利益、报复等原因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往往会成为侵害的对象。在我国隐私立法尚不完善,更没有涉及网络隐私,因此,如何保护消费者的网络隐私权,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关注,也并不完全是出于注重个人基本人权,而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消费者的关注以及对于网络的缺乏信心本身会影响电子商务的市场扩张。(P43) (二)网络隐私保护的受规制主体的义务 网络隐私保护的受规制主体为网上追踪个人信息,并对之家以不同形式利用或对外披露的网上服务商ISP,如搜狐、新郎等门户网站。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看,网络服务商作为消费者个人数据收集、使用和保存者,有义务保护消费者的数据安全不被泄漏或利用。就如旅店有义务保证入住客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一旦客人财产丢失或人身受到伤害,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技术上或道德上原因,网络服务商难以防范不断升级的黑客技术。在这种情况下,ISP能否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应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应从多角度考虑。 笔者认为,如果让ISP应承担因第三人侵权的连带责任,则会造成极大不公平:1)超过了其实际能力范围,从技术角度考虑,ISP 不可能完全防止黑客破译程序,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就是这个道理;2)形成ISP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对价,即消费者所付的费用与ISP投入的成本不成比例;根据英美法系合同理论,其月成立必须时间在对价的基础上。而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付钱,ISP提供自己的产品,这之间是一个对价,而现在要ISP承担绝对防止他人侵犯消费者隐私的合同义务,却不能得到相应的对价;3)ISP承担连带着人,不但不能有效防止第三清侵权行为,而且会造成ISP将增加的高成本(为提升方黑技术投资)而专家个消费者,从而最总损害的仍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通过不履行诚信义务或通过商行为、商事法律漏洞来获取显失公平的利益,受损失方可以通过请求裁判者依诚信原则进行调整,使其免受不必 要的损失。(P40) 所以,ISP对第三方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既ISP只有在故意告知他人消费者的隐私,或明知、应知第三方有侵权行为而制止不理,或由于自身过失,而导致泄密,才应承担第三方侵权的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ISP,而不是其员工;2)过错,即通过其员工主观故意志表现出来的故意或过时; 3)损失事实,几个消费者带来精神上或财产上的损失;4)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英国关系可分为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当ISP主管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为不但是直接联系,俄且包括间联系,只是因为其主观恶性国大,所以义务也应大,对于一般过失,这必须是直接联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ISP应承担如下义务:1)告 知义务,即ISP讲收集数据用途告知消费者,取得起同意;2)不泄漏消费者隐私个他人的义务;3)采用通用反核技术标准义务;4)及时制止,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即发现有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如告知,加密等;5)协助义务,即协助是法机关调查、保留证据、支持起诉义务。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保护还不完善,通常是把隐私权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没有独立的隐私权保护法律日息,而对于网络隐私,等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我国的电子商务已处于初期发展阶段,各著名的站点已在网页山张贴自身的隐私政策通告。如何规范在网络上搜集个人信息行为将成为当前电子商务中的一个迫切课题。面对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商业形式不断涌现,事实上任何一部确定的法律都可能由于很快不能适应这种处于高度变化和发展中的调整对象而成为国家信息化发展的绊脚石,[11](P67)同时市场经济法则,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以市场调节商人行为实现资源的合理化配置,结合我国实际,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情况下,对网络隐私保护应注重自由竞争基础上的行业自律,并建立相应的法律政策来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 四、结 尾 当人们昂首阔步 迈入信息化的时代,人们普遍意识到心思哇国技术和信息政策法律已经成为人类在信息化射虎诶中赖以生存和发展说比不少的基本要素。环顾当今信息世界,以美国和欧门柱国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在信息化的领域内总体山领先其他各国,基本形成了有利于信息化发展的侦测法律环境,粗精信息产业的发展转达。回首我国罗为发展中国籍,信息化进程正处于门牙状态,但是,在新世纪离我们要紧紧更上时代的步伐,以气有限的资源争取网络序呢环境的强国地位。尽管木简还处在观念陈旧、急促薄弱、缺乏经验等等,但是我们可以吸取先进国家法律政策。结合我国实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政策法律。 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涉及立法,而且包括司法、行政管理、民间监督等多方面;不仅需要民法、更需要行政法、刑法等各部门法相互配合。只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紧密配合,才能较好的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从而促进我国信息事业的发展。 杨坚争:《计算机与网络法》[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 蒋坡:《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J].法学,2002.(12)。 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朱家贤、苏号朋:《e法治网》[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 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华东政法学报,2003.。 余立力:《论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J].法学评论,2002.(6)。 [11]蒋坡:《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徐学鹿、梁鹏:《商法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J].法学评论。2002.(3)。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宋绍青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现物要约消费者保护合同

一、现物要约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经营者往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各种现物作为要约内容,以达到促进合同订立的目的。

(一)现物要约的内涵

此种未经消费者订购而邮寄或投寄商品,被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称为现物要约,即德国民法中的未预定物给付(LierferungderUnbestelleSache)。现物要约虽然以“现物”为名,但事实上经营者除了寄送各种可能的实物外,还可能提供其他各种特别的给付(dieErbringungunbestelltersonstigerLeistungen),如服务等而非以物权法中的有体物为现,因其他各种特别给付和实物在法律调整上并无实质不同,因此本文采用台湾地区学者现物要约的称谓而统指上述两种情况,并不加以特别区分。

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要成立合同,必须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相对人的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并进而发生合同履行和标的物交付的问题。但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直接以所寄送的实物为要约,一经消费者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并且消费者原则上可即时取得该实物的所有权,不需要另外的交付行为。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未订”,经营者事先并未得到消费者的指示,而自行向消费者寄送实物。与“未订”相对应的概念是订购,这里的订购应当只是一种事实上请求寄送货物的行为,不含有任何法律行为要素。

(二)现物要约与试用买卖的区别

现物要约不同于试用买卖,后者是指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在试用买卖时,一旦买受人认可所试用的标的物,买卖合同即告成效,此时出卖人也无须特别交付。因此,许多消费者在收到经营者寄送的标的物时,往往会误以为这是试用买卖。但现物要约和试用买卖有着根本区别,试用买卖中所发生的试用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依照成立合同所为的法律行为,而认可试用的标的物只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在现物要约中经营者提供实物并不是依照成立的合同而履行义务,而是将实物作为一个要约,以促使买卖合同的成立。现物要约还区别于错误交付。所谓错误交付(Falschlieferung、又被称为Aliud-Lieferung)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此时,错误交付的一方因其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经营者错误交付的标的物,消费者不能作为一个现物要约,此时经营者寄送标的物的目的在于履行已经成立之合同,并非是为促使一个新合同的成立。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如果经营者因地址错误等原因,而将寄送给消费者甲的标的物而误寄送给乙,此时对于错误接受该标的物的消费者乙,是否构成现物要约。笔者认为,此时乙并非为经营者的受约人,并且其可以通过邮寄的地址、收寄人的姓名等证据充分认识到这一点,因此,经营者甲和消费者乙之间的关系应依照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加以调整。经营者有权请求错误得到该标的物的消费者返还该物。

(三)现物要约产生的问题

现物要约时,经营者一般会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并单方规定,如果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退还或拒绝就视为消费者同意,此时这种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分析。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这种单方面约束并没有效力,因为任何人不得片面课以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默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作用,因此相对人的沉默并不会导致合同的成立。在这里,消费者似乎可以得到如一般抽象民事主体一样的法律保护,对其所处于的弱势地位并不需要现代民法的特别保护。但问题是除了沉默外,消费者在收到此种实物时,大多数会对经营者提供的物品给予一定范围的使用,此时是否会构成民法中的“可推断的意思表示”,即通过可推断的行为表示的意思表示,却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消费者对经营者邮寄的物品给予了使用或者消费,无疑可以得出存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但如果消费者只是试用该实物,甚或只是主观上想适用,但客观上却利用了该物,此时应如何界定和区分消费者的行为是一种简单试用或是具有同意意思表示的可推断的行为,就证据角度出发,实是存在疑问,因而实务处理中可能我们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窘境,尽管我们没有苛求缺乏一般法律常识的消费者去理性的判断和分析自己的行为,但依照传统民法意思表示理论处理现物要约问题时,最终得到的结果却是合同成立,从而形成另一种被迫消费,导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现物要约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现物要约中的实物是经营者主动提供的,并没有得到消费者的预先指示,如果消费者并不同意该合同,则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实物应承担如何的义务,消费者应否尊重经营者的所有权而妥善保管该物,亦或应进一步返还该物。依照传统民法之规定,经营者或可依照所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亦或将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消费者返还该物,而消费者将只能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而请求经营者就其保管和返还的费用给予补偿。如若消费者毁损了该作为要约的实物,经营者更可直接请求消费者承担侵权损害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将事实上购买该物。为避免该等不利的情况,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或许只能是妥善而谨慎的保管该物,并积极的联系经营者以妥善处理自己手中的实物。或许我们可通过界定侵权责任中消费者主观过错程度,而减免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但不管如何,消费者都将不得不面对一个对自己不利的局面,反而是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能会比消费者得到更要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如果第一个问题传统民法还可以给消费者以一定的保护,那么在实物要约中消费者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却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民法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以实现民法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

分析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不难发现在传统民法框架下,我们的解决方法都将使消费者在事实上处于不利的地位。事实是,现物要约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消费者对经营者提供的要约实物事先并无任何的预兆,如果法律不对此给予特别调整和保护,消费者必将被迫接受由其所代来的种种义务,而与消费者承担的这些大量义务和相应责任而言,经营者将可能对自己不负责的推销行为不承担或承担很少的责任,这无疑与现代民法维护实质公平,要求保护消费者的精神相矛盾。因此我们可能的选择是,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国家强力去调整现物要约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私法关系,就如同国家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以保护消费者一样。

二、现物要约中消费者保护的方法

为探寻现物要约中保护消费者之方法,本文试图以德国法上的处理为中心,结合我们所收集到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就现物要约中合同效力认定和消费者对要约实物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做一个大体比较。

德国旧有民法典并没有规范现物要约问题,但作为欧盟的一部分,受到欧盟关于远程销售(Fernabsatzrichtlinie)97/7/EG指令的要求,德国立法者最终在其民法典中加入了相关调整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欧盟97/7/EG指令第9条要求,各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禁止通过现物要约对消费者提出支付请求(Zahlungsaufforderung),并免除消费者因现物要约所产生的任何对价义务(Gegenleistung),同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构成承诺。该指令规定现物要约时,消费者的沉默不能作为承诺,并没有违背德国传统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理论,但却无疑能更清晰的保护消费者,盖因其可有效避免因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而造成消费者因举证的原因而承担的各种可能的合同责任,因为该指令明确免除了消费者的任何对价义务,而合同义务无疑是包含在对价义务之中的。但是否必须依据97/7/EG指令而修改德国民法典的条文在德国却有争论。因为该指令要求免除消费者任何因现物要约所带来的对价义务(jedwedeGegen-leistung)。这里的任何对价义务无疑应当包括因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但对于因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甚至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是否包括在其中却存在疑问。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价义务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包括上述法定义务。但德国立法和民法学界通说却认为,应对97/7/EG指令第9条所规定的任何对价义务做广义的解释,即不仅包括约定义务,并且应当包括各种法定义务,因为如果不免除经营者的使用或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法定权利,则无疑最终将使得消费者在经济上将可能最终不得不使用或消费该物。因此德国立法者就在2001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之前先行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法令,在德国民法典债法第241条增加一款,即第241a条用以专门规定现物要约问题。德国民法典第241a条第1款规定,通过未预订物给付或是提供未预定特别给付,营业者将对消费者不存在请求(Anspruch)。尽管241a条位于德国民法典的债法部分,但此处的请求绝不仅限于债法上的请求权,而是应当包括整个民法中可能存在的请求权,即包括合同、也包括不当得利、侵权和物权法上的请求权。根据此规定,消费者当得到经营者提供的作为要约的实物时,将不承担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保管、返还、通知等。而经营者一旦未经消费者许可而邮寄有关实物,则将丧失对该实物的任何权利,包括所有权。在这种处理方法下,经营者实际将以丧失所有权为最终代价,而消费者则将无偿得到该实物,使得作为要约的实物成为经营者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礼物,而构成消费者的一种“不当得利”。可见德国立法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已大大突破了既有传统民法理念,经营者将得到一种严厉的民事制裁。对德国立法者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德国学者加以质疑,认为违背了民法的预防或制裁思想(PraventionsundSanktionsgedanke),而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协调。但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第241a条实际应是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发展,该句规定,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据此,消费者之所以无须承担不当得利责任,根本原因在于作为给付人的经营者自身就对现物要约行为存在责任。事实上,更多的德国学者对第241a条的体系位置给予了质疑,认为它应当是调整整个特殊销售形式的,应当和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特殊位置一起调整,而不是放在债法的第一条。

德国立法者对现物要约的处理,和其他欧洲国家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1997年1月1日奥地利民法典新增加第864条第2款以规范现物要约。该条规定,保留、使用或消费一个未经收到者(derEmpfanger)许可的物,不能作为承诺。接收者没有义务保管或返还该物。并且可以丢弃该物。但如果他能根据情况,知道该物是错误到达他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给予人或者返还该物于给予人。可见奥地利民法典明确排除了可推断意思表示规则适用的可能。但对是否免除消费者的所有法定义务,特别是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却没有完全明确。可以丢弃该物,表明其认可消费者对该物不承担侵权责任。

瑞士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体现在瑞士债务法第6a条。该条文规定,给予未定物不是一个要约。接受者没有义务返还或是保存该物。但如果未定物是明显错误给予的,则接受人必须通知给予人。比较德国、奥地利民法规定,不难发现瑞士民法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合法的要约形式。但与奥地利民法典相同,瑞士民法对现物要约的规定也没有仅局限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这一主体范围,而是包括所有主体之间的现物要约法律关系。同时规定消费者没有返还义务,也排除了可能存在的经营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法定义务。

对现物要约中消费者的保护问题,英美法系的国家也很重视。根据英国1971年未定物和服务法(UnsolicitedGoodsandServicesAct),消费者可以拒绝接受该要约,并没有义务返还该标的物。但消费者可以书面通知寄送人,寄送人可在一个月内索取该物,否则该物归消费者所有。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不通知寄送人,但只能在3个月后才取得该物。英国法的这个规定也影响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爱尔兰、新西兰等等。和德国民法的规定相比较,英国也将寄送物在一定条件下视为礼物。但英国法律要求消费者在等待答复期间,必须尽到应有的保管义务,对因故意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现物毁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和德国民法彻底免除消费者的义务有着实质区别。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在其第20条也规定,未经消费者要约而对之邮寄或投寄商品,消费者不负保管义务。前项物品之邮寄人,经消费者约定相当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无法通知者,视为抛弃其寄投之商品。虽未经通知,但在寄送后1个月未经消费者表示承诺,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消费者得请求偿还因寄送物所受之损害,及处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就立法体系上,与英国法相近。王泽鉴先生学者在分析上述规定时,特指出消费者应尊重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的承诺,得以意思表示为之,亦有第161条规定的适用。其所谓161条,即是指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可通过有可承诺之事实而成立承诺的相关规定,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承认现物要约时可发生可推断的意思表示,这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a有着根本差别。:

三、结论

消费者保护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课题。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经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而消费者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龙头,形成了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消费者合同予以单独规范,有关消费者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物要约作为一种经营者使用的推销手段,需要我们立法加以特别调整。但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消费者合同的特殊规则,主要限于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上,而对具体的缔约方式,如现物要约、远程销售等特种买卖却缺乏规范,疏为遗憾。本文认为,在将来的立法中我国应借鉴各国和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我国的现物要约制度。

就具体内容而言,本文认为应以借鉴德国民法的经验为佳。分析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现物要约的规定,不难发现这样一条路径,保护现物要约中的消费者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消费者的态度,制度的设计更多表现为一种价值选择。我国台湾地区依据传统民法理念固然能处理现物要约中的合同成立问题,但与当今妥善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相比却有差距,盖因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则来推断消费者是否具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将极可能使得其承担过重的证据责任,而给予其过高的义务,而另一方面亦可能促使经营者任意采取现物要约行为,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无续竞争。或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欧盟97/7/EG指令才用强制性法律术语,规定消费者不得因现物要约而承担任何对价义务,其实质就是根本否定现物要约为一种要约方式。德国立法者接受了这一思想,瑞士债务法亦明确规定了现物要约不是一种要约,而依据奥地利民法的规定,也否定了适用可推断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可能。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三角关系;分析工具;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性法律机制

目前,全球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趋于成熟。理论上,研究者运用经济学理论、法学理论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分析;实践上,以美国为首的很多国家已采取诸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进行金融消费者立法等保护举措。但是这些理论和实践一般过于分散,从某个侧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阐释,没有从用系统化的全息视角梳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片面化、碎片化。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以主体为基准,金融消费者、金融提供者、金融监管者天然构成一个三角结构模型,这个模型有其自身的逻辑平衡。金融消费者为政府监管提供政治支持与援助;政府监管又必须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并限制金融供给者的不当行为;金融提供者必须遵守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并保有自身的声誉。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三角平衡

(一)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工具分析:经济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是不完全信息。因此其决策和行为都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从金融消费领域来看,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有限性和金融机构垄断性地位导致金融供给者的信息优势明显。部分金融机构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就可能用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从而实现掠夺性的金融交易。信息搜寻是解决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但由于金融产品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为了解决金融消费者为信息买单的问题,需要引入必要的政府监督机制,对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二)从委托-理论工具分析:委托理论研究委托人如何使人努力工作以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激励问题是委托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当签订合约后,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需有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包括显性激励机制和隐性激励机制。显性激励机制是让人与委托人承担部分风险,将风险与收益挂钩。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签订的金融合约中要包括金融机构收益获取和其服务质量应挂钩,达到奖勤罚懒。隐性激励机制认为,没有显性激励合同,人也会积极工作,因为人的市场价值决定于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在金融市场当中,金融机构一旦知道其声誉受损将带来严重的损失,就会努力维护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这样,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显性和隐性的激励机制下有可能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信守与消费者之间承诺。

(三)以父爱主义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工具分析:个人或家庭在金融消费市场通过选择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是自由主义的体现。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和外部性等因素制约了市场效率的实现。父爱主义理论是指采取阻止自我损害,增进利益来提升当事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监管政策来对金融消费市场进行规制。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为金融监管者进行规制提供了更深层次的理由。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政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作为理所当然的选民,其必然要用选票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保障自己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供给、需求、监管

(一)金融需求方作用: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是信息和知识。金融消费者作为单个个体,其信息不对称几乎不可避免,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组织建立可以消减个人的弱势地位,同时良好的救济机制同样必不可少。

(二)金融供给方作用:金融机构在只考虑短期利益下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增加自身利益。金融机构的盈利模式为金融消费者的侵权提供了动力,一些金融中介机构与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一种代售关系,代售行为的薪酬结构与佣金模式激励金融中介机构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方式。金融机构的创新对金融消费者构成威胁,过分复杂的衍生品交易,加剧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但是,从长远来看,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利益相关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久发展,金融行业的自律对保证行业发展必不可少。

(三)金融监管方作用:自从泰勒提出“双峰理论”,政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扮演重要角色已基本为各国监管当局认可。政府通过管制和干预,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谋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要适可而止,复杂的监管体系会让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造成监管困境。

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路径分析

(一)行业自律:自律监管的好处在于自律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执法和司法对抗产生的缺陷:僵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成立诸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加强自身的行业规则制定,更多考虑到消费者的保护和行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单家机构的短期利益。内部控制也是金融主体行业自律的一部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机制可以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

(二)消费者自治与救济: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有效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救济方面,国外金融ADR制度是非诉救济方式的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非诉讼救济比诉讼救济具有廉价省时的特性。诉讼救济方式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文本,然后有保障程序实施司法手段。

(三)政府监管: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金融产品日益创新,如何创设适应金融综合化经营的法律监管机制有赖于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监管要保持平衡,要适当监管,消除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金融垄断等市场失灵功能,同时避免监管乱用。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要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机制。

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从主体、供需、保护路径来看,呈现三角金字塔结构。三角结构中的三角关系是动态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割裂三者之间关系的做法和行为会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断裂。(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煊,魏 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述评[J].东岳论丛,2012(3).

[2]呼建光, 毛志宏.金融消费者保护:经济理论与法律形式 [J].社会科学,2013(2).

[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困境及其完善,上海经济,2012(4).

[4]张蕴萍.信息不对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J].学习与探索,2013(1).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 法律 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这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该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政府管制包括 经济 性管制和 社会 性管制,产品质量管制是政府社会性管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分析了消费者惰性产生的原因,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以及其治理措施。

1.消费者惰性及其表现

“消费者惰性”指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愿意利用法律武器投诉索赔的现象,或者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就是“消费者惰性”问题。

另据零点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80%以上的消费者有过上当受骗的经历,而每年消费者投诉却只有区区几十万件(2001年为70多万件)。尽管每年都有不少的消费者投诉,但和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整体相比,只不过是九牛之一毛。况且,在这些投诉中,真正得到合理处理的更是少之又少。显然,绝大部分消费者在权益受损后,都选择不投诉。

2.消费者惰性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为何主动放弃维护自己权益,而出现消费者惰性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客观原因,也是一个主要原因。由于我国现在处在经济转轨的特殊时期,许多法律制度不完善,消费者使用法律制度的 成本 太高。

首先,立法不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存在诸多缺陷:调整范围不明确,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消费者的概念不明确;

(2)经营者的定义不明确;

(3)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从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上看,存在着效率低下、不注重效益等问题。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厂商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得到解决。但事实上,在我国,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最有效力的途径仍然是传统的诉讼。但诉讼因其程序复杂、耗费时间、花费颇多而存在效率和效益较低的弊端,而且诉讼预期效益低,赔付金额少。消费者在诉讼中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往往不足以补偿打官司的费用,使消费者处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尴尬境地。

2.2缺乏统一权威的维权机构

《消法》第31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但由于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实权,这个组织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一般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与经营者沟通,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其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2.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消费争端的一方往往都是公司或其他机构,这些单位往往拥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或者能够聘请有相关经验 律师 。而消费者由于很少与法律打交道,即便有实力聘请律师,也会因对方的实力过强等因素而备感压力,在 心理 上、气势上处于弱势,很多时候迫于压力就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2.4消费者本身素质问题

这是引起“消费者惰性”的主观原因。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 经济 ,重生产轻消费,政府严格地计划和控制生产和消费活动,导致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一种被动接受的地位,缺乏维权意识。经济体制改革后,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维权意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忽视消费 教育 ,许多消费者连最起码的维权意识都没有。

3.消费者惰性对政府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3.1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和监督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必要性

产品质量管制作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方面,有与其他管制所不同的特点,表现在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监管难、容易发生 道德 风险等。

3.1.1产品多,经济性管制主要局限于电信、 电力 、水等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产业和产品以及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 金融 领域。部分 社会 性管制也局限于某些领域。而一般的产品质量管制涉及生产生活所需的各种各样的产品,可以说成千上万。

3.1.3范围广,同一产品的生产、 运输 、经营和消费遍布各地,特别是与生活息息相关的生活用品,更是无处不在。

3.1.4监管难,正是由于产品质量管制的产品多、企业多、范围广,才使得监管难度很大。

3.1.5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产品质量管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进入管制,即准备进入的企业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合格的颁发证照,准予经营,不合格的不允许进入,以此提高进入行业的门槛,提高产品质量。但这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即有些合格的企业进入后,为了短期的经济利益和获取暴利,而生产和经营假冒伪劣产品,而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恰成了他们的“挡箭牌”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正因为上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因此,对产品质量而言,社会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3.2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的监督作用

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是由消费者的特点决定的。消费者群体具有以下特点:

3.2.1数量巨大、分布广泛,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每个人都不止消费一种商品,可见消费者数量之巨大,分布之广泛。

3.2.2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

3.2.3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终目的和最大受益者,利益最为密切。

3.2.4是产品质量信息的发现者和提供者。由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息垄断,产品质量管制机构很难获取信息。尽管管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突查等办法获取产品信息,但由于产品浩如烟海,管制机构不可能随时随刻抽查每一种产品,因此其获取的信息十分有限。而消费者由于是商品的直接接触者和使用者,对商品的质量信息最清楚。再加上消费者数量巨大、分布广泛,又是产品质量管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消费者完全可以在产品质量管制和监管中发挥巨大的作用,这也有助于问题的及早发现和质量的有效监管。

3.3消费者惰性对产品质量管制的影响

但消费者的存在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3.3.1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失并挫伤消费者的消费信心

“消费者惰性”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让消费者“吃亏”,有时甚至还危及生命。在利益受到损害后,按照人们的惯性思维,就会“惹不起,躲得起”,减少或不敢消费,从而产生消费抑制,进而导致消费品 市场 萎缩。这显然与产品质量管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3.3.2“消费者惰性”会助长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当消费者选择“忍气吞声”的时候,各种坑蒙拐骗的行为和假冒伪劣的产品就会大行其道,从而出现“劣货驱良货”现象,加重消费品市场上的逆向选择,从而加重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

3.3.3“消费者惰性”会侵蚀积极健康的消费 文化 ,不利于消费者的素质的提高

当前我国消费品市场上的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能招摇上市,大行其道,各种欺骗消费者的虚假信息之所以能瞒天过海,虽然与我国处于转轨时期,市场机制和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因素有关,但消费者中普遍存在“消费者惰性”才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因素。

3.3.4最重要的一点是“消费者惰性”将使产品质量监管更加困难

正如前文所述,产品质量管制的特点,决定了紧紧依靠 法律 、 行政 监督很难达到理想的管制效果,对产品质量而言, 社会 监督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消费者作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消费者不能很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和为监督管制机构提供及时和全面的信息,而产品质量管制机构缺少配合和信息,孤掌难鸣,很多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发现和处理,这都大大增加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和减低了管制的效率。

4.相关政策建议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管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消费者惰性的存在使得这种作用难以发挥,从而加大了产品质量管制的难度,减低了产品质量管制的效率。为此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制。针对消费者惰性存在的原因,提出以下建议。

4.1法律制度建设

要减轻“消费者惰性”,必须健全法律制度,降低法律制度的使用 成本 。如上文所述,我国有关 市场 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使用成本高和“执行难”等问题。而且,有的法律条款缺乏合理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不足以调动消费者使用法律的积极性,也不足以对违法者形成威慑作用。因此首先应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

4.2健全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当前,要完善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我们要特别强调的是建立高效的消费诉讼机制;其次,要强化政府在消费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4.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保护机制

(1)可尝试性建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以便于消费者投诉、降低投诉成本,提高消费者投诉的积极性;

(2)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建立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

(3)确立和完善集体诉讼制度。当一个受害的消费者起诉后,法院可通知其他因同一侵权行为而受害的消费者前来登记参加集体诉讼,如胜诉也可得到相应补偿;

(4)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4.4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1)加强 新闻 舆论监督。新闻舆论既可从正面大力宣传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先进典型,还可从反面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曝光和谴责。因此,新闻舆论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应从法律上保证新闻的公正性,研究制定禁止有偿新闻规定、新闻工作者自律守则、新闻媒介广告宣传规定等。

(2)加强社会监督。利用社会 传播 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觉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 历史 舞台。

4.5加强消费 教育

很多学者指出,消费者素质不高已成为我国市场 经济 健康发展的瓶颈之一。加强消费教育是提高我国消费者素质,消除“消费者惰性”的根本策略和主要途径。

总之,“消费者惰性”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障碍之一,也对产品质量管制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应该引起全社会足够的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消费者惰性,提高消费者积极性,加强产品质量管制,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参考文献:

[2]于秋芳,向洪金.“消费者惰性”的起因、危害及治理[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

[3]何昀.关于我国当前的消费者教育问题[J].消费经济.1999.(3).

[4]周静玲.关于我国消费者协会完善的几点建议[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4.(12).

[5]赵军,任亮.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新探[J].2004.(12).

[6]司春燕.我国转型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保护[J].理论学习.2006.(1).

[7]任尔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反思[J].社科纵横.2002.(6).

[8]尹世杰.加强保护消费者权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J].南方经济,2004,(2).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消费者在出入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时,经常会遭遇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问题。所谓最低消费,是指经营者单方面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关于最低消费问题的讨论,法学界、经济学界及实务界人士都曾有过非常热烈的讨论,但是至今仍未取得一致见解。各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最低消费的态度也有较大分歧。北京市商委于1999年出台《北京市饮食业实施经营服务规范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不得设置最低消费。” 2004年1月,南京市出台《南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采取了与北京相同的态度,明确规定,餐饮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而上海则采取了与北京、南京不同的态度。 2004年1月,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加强餐饮企业经营规范的通知》,规定对包房最低消费和自带酒水服务费等内容,应当醒目明示,以利消费者自主选择,即在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最低消费标准时,承认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

最低消费问题与我们每个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因最低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关于最低消费的观点应该尽快统一。否则,在发生类似纠纷时,不同的法院采取不同的态度,同一法院在处理不同的案件中也有可能采取不同的态度。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和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也对最低消费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希望对法学界统一最低消费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我认为,“最低消费”问题属于民法中的格式条款问题。本文即从民法对格式条款规制的角度切入,来分析最低消费问题。

二、最低消费与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概说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现代交易中的大量使用,是现代经济活动的必然产物。现代社会,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发生,交易内容也具有定型化和程式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消费合同中更是明显。这就意味着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缔结合同的方式,由当事人个别磋商,讨价还价,议定合同条款,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使用格式条款,对经营者而言,不仅有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有利于经营者事先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促进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对消费者而言,格式条款的使用,也使其不必耗费心力就交易条件进行讨价还价;而且经营者由于使用格式条款,降低了交易成本,就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质量上来,这对消费者亦属有利。于是,格式条款应运而生并大行其道,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格式条款设有规定,只是各国对格式条款的名称并不相同。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称为附合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条款。

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的弊端在于:企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费者对此条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阅读,因文义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纵能理解其真意,知悉对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亦多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在接受与拒绝间加以选择。然而,由于某类企业具有独占性,或因各企业使用类似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实无选择机会。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体制下,维护 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藉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 任务。[①]

基于对格式条款弊端的认识,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合同正义,各国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消费者组织和舆论等各种途径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了的规制。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控制的功能,本文即主要讨论司法控制。对格式条款的司法控制,应严格按照下列秩序展开[②]:1、格式条款的认定;2、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3、格式条款的解释;4、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即格式条款效力的审查,此为核心问题。

(二)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认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依此规定,格式条款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3)格式条款具有附从性,相对人对合同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格式条款通常多以书面形式为之,可以单独文件的形式出现,也可与其它合同条款结合在一起。就范围而言,格式条款可以合同书的形式出现,亦可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出现,不一而足。

2、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

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不特定消费者一律适用的合同条件。消费者对此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要么接受,要么离开。因此,最低消费标准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至于实践中最低消费标准的表现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酒店、茶楼的经营者可以在其服务台或大堂内张贴告示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服务生对每个消费者进行个别告知的方式。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不影响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从媒体的报道来看,

反对最低消费的人群所主张的一条重要理由,即是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③]具体来说,经营者单方面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不允许消费者讨价还价,消费者只能要么接受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条件,要么走开去其它的经营场所消费,这构成了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严重侵犯。我们暂且不论这种观点本身是否正确,关注一下这种观点的思路,可以发现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主张最低消费是格式条款,进而论证最低消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所以,我们认定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应该不会有什么争议。 (三)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 [④]

1、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条款,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才能正式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虽然具有形式上的定型化,适用上的广泛性等特点,有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特征。但是,格式条款系企业经营者单方拟订,而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所以格式条款虽然区别于传统的议定条款,但其本质仍然是合同条款,而不是法律规范。因此,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致。

同时,因为格式条款通常是由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的企业经营者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也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相对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决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自由,此其一。其二,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复杂多样,有的与合同文本合为一体有的采取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的方式。其三,现代社会,产品技术含量高、结构复杂;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也不断拓展,消费者对格式条款所涉及的产品和服务信息缺乏深刻认识;此外,由于消费者并非都是法律专家,对格式条款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往往缺乏认识,以至于经常落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法律陷阱之中。有鉴于上述几点理由,为维护最低限度的合同自由,坚持合同正义,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订入合同应与传统个别磋商的缔约方式有所不同。

格式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5条第2项也规定:“仅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交易条件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以明示的方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或者,如依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示指出具有过于巨大的困难,使用人应在合同订立地以明了易见的告示形式指出一般交易条件。并且,2)使用人设法使合同对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可合理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件的内容,该方式也应适当顾及对方当事人的某种可为使用人识别的物理上的障碍。并且,合同对方当事人对一般交易条件的适用表示同意。”我认为,我国合同法与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关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定,虽然详略有所不同,但是两者规定的基本要件是一致的。即都必须符合三个基本的要件:第一,企业经营者应以明示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其欲以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第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应使相对人有合理机会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第三,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⑤]

2、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是规范及解释格式条款的前提,也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⑥]因此,在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之前,首先应分析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如果不首先考查最低消费条款是否已订入合同,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从法律思维上来看,就是不严谨的。因为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某一条款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使从抽象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有效的,但因其尚未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对合同当事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法律实践中,如果法官跨过对“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效力,会导致将尚未订入合同的最低消费条款认定有效,从而使其约束合同当事人,这样可能会出现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所以法律实践中,应避免越过对“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的考查,而直接审查格式条款的效力。

至于实践中,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如何才能使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我认为,按照上文分析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三个要件,只要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以醒目的方式张贴了最低消费标准,或者由服务生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采用个别告知的方式,只要消费者不表示反对,即可认为消费者系以默认方式同意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应注意的是,如果经营者对最低消费条款采个别告知的方式,则其告知的时间应该是在正式的消费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说应该在消费者正式开始消费之前。如果消费合同已经正式订立,经营者再告知消费者最低消费标准的,则只能理解为经营者想在已经成立的合同中加入新的合同条件,其实质是变更合同。而合同变更,则需要消费者明示的同意,否则,最低消费条款不订入合同。另外,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有争议的,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以及消费者举证手段的限制,举证责任应该由经营者承担。

那么,最低消费条款订入消费合同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呢?[⑦]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重要权利。反对最低消费的人士也经常以最低消费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作为重要理由。本文认为,最低消费条款如果依合法方式订入了消费合同,则不会侵犯消费者的这两种权利。首先,如果经营者按照上文所述的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件,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最低消费标准,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作出了说明,而消费者又没有表示反对的,则合理的解释是消费者知道并同意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最低消费条款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其次,最低消费标准也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网上许多言论和文章是这样论证最低消费条款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即意味着消费者享有自主决定是否消费,在何处消费,以及消费多少的权利;而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要求消费者必须消费一定数额以上的金额,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多少的权利”。我认为这种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是经营者的一种自主定价行为。按照《价格法》的规定,酒店、茶楼等充分竞争的行业,经营者在遵守明码标价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如果说经营者制定最低消费条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则无疑是说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那么,显然只有价格为零的时候才不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但是,价格为零时,消费者又能选择到什么呢?显然是什么也选择不到。这种观点的荒谬性由此可见。因此,如果最低消费条款严格按照“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要求订入合同,则不存在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经营者规定最低消费标准不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四)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1、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后,应经由解释始能确定条款的内容。解释格式条款尚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才能使解释的结果符合合同当事人的真意,实现合同正义。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的规则有两类。(1)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本质上是合同条款,只不过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般解释规则自然可以适用。同时传统的法律行为或合同的解释规则是针对双方议定的条款发展起来的,因此在适用时又要作必要的审查,看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即单方拟制)是否构成背离一般解释规则的理由。否则仍然适用。[⑧]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即合同法对合同一般解释规则的规定。(2)格式条款的特别解释规则。鉴于格式条款的功能,及其对相对人(消费者)可能产生的不利,王泽鉴教授认为,解释格式条款应注意四项原则,即客观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不明确解释原则、及统一解释原则。[⑨]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也作了规定。《合同法》第41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

最低消费标准作为格式条款,因为其内容简单明了,对其解释不涉及太多的问题。仅依据《合同法》对其作文义解释和客观解释,即能获得正确的解释。比如某经营场所规定,“本店最低消费100元”。在遵循客观解释原则的前提下,对其作文义解释,就能明确该条款是指经营者规定,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额必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没有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按照最低消费标准100元支付费用;达到最低消费标准的,则按实际价格支付。实际生活中,对最低消费标准的解释一般也不存在争议。

(五)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成为合同内容,并经由解释确定其含义后,即应审查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有效。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中心环节。所应考虑的是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是否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该格式条款违反了强行性规定,或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1、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强行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合同法为保护条款相对人(消费者)的利益,还特别设置了几种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从而大大加强了对格式条款内容的控制。

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条款,按照前述“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方式,订入合同成为了合同条款后,即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衡诸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只要经营者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最低消费条款本身显然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也没有免除条款提供者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最低消费条款并不违反强行性规定。

2、 格式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具有封闭性的特点,有明确的范围。而诚实信用则属概括性规定,适用范围甚为广泛,具有弹性,因此是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主要方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307条第1项规定,一般交易条件中的规定,如违背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地损害使用人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则该规定不生效力。我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项也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示公平者,无效。但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显示公平,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其适用需要法官于个案中,斟酌具体案件的各种情事,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作综合的利益衡量。[⑩]最低消费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也就需要法官对最低消费条款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做综合的利益衡量始能确定。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衡量,本文将单独讨论。

三、最低消费条款与利益衡量

(一)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和原则

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这是现代法解释学的共识。而利益衡量的必要性就在于,法律解释有复数解释结论的可能性。法院裁判案件,似乎是依三段论推理从法律规定得出判决。但实际上,多数情形取决于实质判断。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解释结论,仅依法条文义,难以判定谁对谁错。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那种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对于该具体情形,究竟应注重甲的利益,或是应注重乙的利益,在进行各种细微的利益衡量之后,作为综合判断可能会认定甲应受保护。[11]在出现法律漏洞和需要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时,利益衡量就更显的必要。因此,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论认为,法官运用法律进行判案的过程就是利益衡量的过程。

利益衡量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借诸多实例来说明利益衡量应遵守的原则:[12](1)首先取决于,在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13](2)假使根本无法做抽象的比较,于此种情形,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法益被影响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3)最后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

(二)试对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的利益作利益衡量

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和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由于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权利根本无法从权利位阶上做抽象的比较,因此,对最低消费条款的利益衡量仅须遵循上文利益衡量原则中的后两项原则。本文对最低消费的利益衡量分两种情况讨论。

1、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对经营者有以下几点好处:首先,有利于经营者降低定价成本。因为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除提供酒菜、茶等易于直接定价的商品外,还提供了优美的环境、舒适的座位、优质的服务等,而这些服务通常由于度量成本太高而无法直接定价。经营者通过规定最低消费标准,使最低消费包含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避免了对各种商品和服务分别定价,从而降低了定价成本。[14]其次,有利于经营者的合理化经营。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为实现营利的目标,经营者需要按照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选择目标客户群。而利用最低消费条款,经营者就可以选择自己的消费者群体,使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评价超过或等于最低消费标准的消费者成为其客户;而把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拒之门外。再次,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体现了对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尊重和维护。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行业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按照我国现行《价格法》的规定,这些行业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自主定价权在内的广泛的自主经营权。《价格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因此,经营者在逢年过节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适当提高最低消费标准,也应属于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法律应该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这种自主定价行为。当然,如果经营者之间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的,则应属非法。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也不会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造成损害。首先,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不会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酒店、茶楼等是充分竞争的行业,消费者有多种选择的可能,如果一家经营者的最低消费标准过高,消费者自然可以抬脚走人,换家别的。只要政府不设置市场准入限制,因而市场是充分竞争的,消费者就总能选择到满意的消费。其次,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也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公平交易权,但是一项具体的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现代法律采取主观等值标准,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愿意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的,即为公平合理。[15]当然如果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的情况下,则须依客观等值原则处理。因此,消费者同意订入合同的最低消费条款,只要不存在前述几种情形的,即可认为是公平合理的。而且,经营者作为利润的追逐者,在制定最低消费标准时也会自觉的考虑市场的供求状况。如果个别的经营者制定的最低消费标准过高,市场自会对其作出调整,从而使其价格趋向合理。再次,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不但不会损害消费者的权利,而且会使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群体的整体效用达到最大化。这是因为,最低消费条款有选择消费者群体的功能。经营者利用最低消费条款,把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拒之门外的同时,使那些对其商品和服务的评价超过或等于最低消费标准的消费者成为其客户。[16]这样一个经营场所总是由对其效用评价最

高的消费者消费,而对其评价较低的消费者同样可以到他们认为合适的经营场所消费。结果是,每个经营场所总是由对其效用评价最高的消费者消费。因此,最低消费条款有效,会使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群体的整体效用达到最大化。 2、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经营者将遭受重大不利。首先,经营者的定价成本将大大提高。因为经营者提供的不仅有商品,还有各种各样的服务。如果不能设定最低消费条款,按照《价格法》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要求,经营者将不得不对其提供的各种各样名目繁多的服务,包括:包厢费、座位费、空调费、环境费、人工服务费等等,分别定价。这样,经营者将负担高昂的定价成本。其次,不利于经营者的合理化经营。由于经营者不能通过最低消费条款选择目标客户群,经营场所内可能坐满了对商品和服务评价较低的消费者,这样经营者可能遭遇一方面是顾客盈门,生意兴隆,另一方面却是连连亏损的尴尬。再次,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自主经营权等权利将永远只是纸面上的权利。

假使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对消费者而言也未必是福音。虽然从表面上看,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极大的尊重,顺应了现代社会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但是,任何权利都有其界限,超过正当界限保护一种权利,就会损害与其相邻的他种权利。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就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经营者可能会因为无法承担高昂的定价成本,无法使其经营合理化,而破产或主动选择停业。这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虽然在制度上得到了绝对强有力的保障,但实际上消费者根本无从选择。最终受损害的还是消费者。

基于上述利益衡量,可以看出,如果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则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有利;相反,如果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无效,则经营者和消费者都要受其害。当然,如果最低消费条款订入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或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则不能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

四、结语

法律理性区别于常识理性,有其自身的逻辑展开。司法过程中,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按照法律理性进行。判断本文讨论的最低消费标准的法律效力时,当然也应如此。我们不能因为最低消费标准涉及到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法律的敏感神经,就舍弃法律理性的判断,而代之以常识理性或者情感的判断。遵循这一思路,笔者认为,酒店、茶楼等饮食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设置的最低消费标准,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本文严格按照司法对格式条款控制的方式和步骤,来分析最低消费条款。在认定最低消费标准是格式条款的基础后,首先分析最低消费条款如何订入合同,再分析最低消费条款的解释,然后才审查最低消费条款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最后,文章还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最低消费条款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做了综合的分析,认为最低消费条款如果已经按照合法的方式订入合同,则应认定最低消费条款有效,除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的情形。

注释

[①]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6-87页。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00页以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7页以下。

[③] 王肖伟:《最低消费应该休矣》,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期(总159期),第40页。

[④] 格式条款订入商业性合同与订入消费者合同不同。格式条款订入商业性合同适用民法的一般缔约理论;格式合同也可以因系列交易理论、共同了解理论、习惯做法或商业惯例的适用而订入商业性合同。本文主题所限,仅讨论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

[⑤] G. H.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7the edition,London Steven & Sons,167-169(1987)。

[⑥]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63页。

[⑦] 有人认为,最低消费标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参见:王肖伟:《最低消费应该休矣》,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期(总159期),第40页。

[⑧] 金勇军:《民法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3-4页。

[⑨]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94页。

[⑩]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92-293页。

[11] 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11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285页。

[13] 我国学者研究发现,尽管权利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位阶,但是权利位阶秩序并没有整体的确定性,为此,在具体的案件中,权利冲突的解决不能以权利的位阶秩序作为普适的依据,而需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6期。

[14] 吴建军:《咖啡厅缘何要求最低消费》,载“经济学家”网站,2004年12月9日访问。

[15]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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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期餐厅收取开瓶费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关于餐厅收取开瓶费的性质及法律依据等也需要在法律上进行界定。为此,本文就餐厅收取“开瓶费”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本文首先对近些年典型“开瓶费”案件的判决进行了分析,接着分析了“开瓶费”法律性质及其告示形式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收取适当的开瓶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最后提出了进一步规制“开瓶费”措施,包括国家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以及餐饮企业进一步完善“开瓶费”收取。关键词:行业规定开瓶费合法性Abstract:Recentrestaurantcorkagefeechargedtobecomeahottopicofpeople''''sattention.Restaurantchargecorkageonchargessuchasthelegalbasisforthenatureandneedtodefineinlaw.Tothisend,thisarticleontherestaurantcharged"corkagefee",fromthelegalpointofview.Inthispaper,typicalofrecentyears"corkagefee"casesareanalyzed,followedbyanalysisofthe"corkagefee"legalanalysisofthenatureandformofnotices.Basedonthischargecorkagefeesonthelegalityoftheanalysis,thearticleconsidersthatchargingcorkagefeeappropriatetohavealegalandrationality.Finally,furtherregulatorysystem"corkagefee"ofmeasures,includingthecountryinimprovingthelawandcateringenterprisestofurtherimprovethe"corkagefee"charge.Keywords:industrycorkagefeeprovisionsofthelegitimacyof

目录摘要引言一、对近些年典型“开瓶费”案件评析二“开瓶费”法律性质及其告示形式分析(一)开瓶费的性质(二)开瓶费告示形式三、对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分析(一)关于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的观点(二)收取合理的开瓶费具有合法性(三)我国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四)符合国际惯例(五)收取开瓶费具有合理性(三)关于餐饮行业规定四、进一步规制“开瓶费”措施(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二)餐饮企业进一步完善“开瓶费”收取参考文献

对餐厅收取“开瓶费”问题的法律思考引言餐厅收取开瓶费是不是合理的?近些年,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一些餐厅消费者在餐厅就餐,被收取了开瓶费之后,甚至走上法庭以讨个说法。收取开瓶费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有没有法律依据,餐饮行业规定能不能作为收取开瓶费的依据,凡此等等都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为此本文就餐厅收取“开瓶费”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一、对近些年典型“开瓶费”案件评析为了更好的分析酒店收取“开瓶费”问题,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因收取“开瓶费”案件的诉讼情况。由于餐厅酒水的价格比市价高出许多,让很多消费者难以接受,致使消费者去餐厅聚餐时试图自带酒水,但又遭到餐厅收取高额的开瓶费。许多消费者为此愤怒和不满,认为自己的消费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与侵害,于是,一些餐厅先后被消费者告上法庭。为此,一些案件在全国都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消费者若自带酒水进店消费餐饮企业能否收取“开瓶费”以及如何收取的规定。从法院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一些案件中虽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开瓶费,但是在判决理由中,法院主要是依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二“开瓶费”法律性质及其告示形式分析(一)开瓶费的性质“开瓶费”是一种通俗的说法,其实叫“服务费”更恰当,是指餐饮业因消费者自带酒水享用饭店的服务和环境而向消费者额外收取的费用。(二)开瓶费告示形式餐饮业收取开瓶费,必须要以一定形式告示给消费者。在告示形式上,“开瓶费”一般通过店堂告示的形式告之消费者,如“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加收开瓶费”。这种形式的通知、声明在法律上属于格式合同问题。三、对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分析关于餐饮业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也是一个长期争论的问题。笔者认为收取适当的开瓶费是合理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关于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的观点在酒楼饭店与消费者之间围绕“禁带酒水”和“开瓶费”这场利益搏弈之中,对收取开瓶费的是否合法的主要有两种观点:(1)收取开瓶费违法。(2)收取开瓶费合法。(二)收取合理的开瓶费具有合法性笔者认为,收取适当的开瓶费是合法的酒店经营者只要公开、明示地收取与饭店档次、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自带酒水服务费并非不公平、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原因在于:1、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真情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收取开瓶费并不违法2、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公民的消费者与作为法人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地位,不能损害对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因此,我国依据上述法律,顾客与饭店的交易活动要以平等地被双方都接受的互利协议为基础,具体地说,顾客不能不经饭店同意强行入住或自带酒水、食品在饭店消费,饭店也不能强迫顾客人住饭店和在饭店消费。(三)我国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关于饭店是否可以禁止顾客自带酒水或者收取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服务费的问题,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中都没有禁止性规定。(四)符合国际惯例从国外酒店经营情况来看,收取一定的开瓶费诗允许的。(五)收取开瓶费具有合理性餐饮企业在装修、设备、餐具和服务上面都投入了大量资金,消费者在享受美食和良好的环境及优质的服务时,应充分考虑饭店的利益,支付适当的开瓶费也具有合理性。(三)关于餐饮行业规定从餐饮行业来看,为了维护行业形象,餐饮行也制定了一些的行业规定。2002年4月,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将“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写进了《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而消费者协会也发表了一些申明,认为收取开瓶费存在违法行为。四、进一步规制“开瓶费”措施(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只有通过了正当程序进行了充分的立法博弈,“开瓶费”的规则才能融合各方的意见、反映各方的利益,才能真正做到公平与公正。(二)餐饮企业进一步完善“开瓶费”收取应该认识到,法律固然是平衡餐饮企业与消费者利益关系的重要手段,却不是惟一手段。餐饮业是一个充分市场化的行业而不是垄断行业,市场竞争这只“无形之手”,同样可以调整餐饮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自带酒水这个难题。1、不收取开瓶费2、进一步完善“开瓶费”格式合同条款经营者在拟定“开瓶费”格式合同条款,应当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

参考文献[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二版。[2]《民法学》郑立、王作堂主编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3]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定型化旅行契约的司法控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丁建安、张秋华:《格式合同的规制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载于《行政与法》,2005年第6期。[5]吕伯涛主编,《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7月。[6]徐伟,、张小乐、颜佳文:《格式合同法律问题研究》,载于《商场现代化》,2005第10期。[7]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版。[8]张昱明.对收取“开瓶费”的法律分析[J].理论界,2006,(11).[9]饭店加收“开瓶费”合法吗?[J].中国商贸,2000,(12).[10]吴小林,谢谦明.酒店败诉"开瓶费"官司[J].家庭科技,2005,(02).[11]肖宏.“开瓶费”之争中的法官立场[J].中国律师,2005,(06).[12]韩玉灵,郭庆.从法律角度看“能否自带酒水”的争论[J].旅游学刊。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契约;投资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1)06-0091-04

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内容。国际范围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大有方兴未艾之势。如何制订并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金融监管改革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但是,对于如何界定金融消费者法律主体、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识别标准的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诸多认识分歧,学界内远未达成一致共识,现实中,来自金融监管实践与司法界的人士也面临着诸多疑惑。这势必会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立法的推进带来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在本文中,我们以金融契约为分析工具透视自然人个体在不同金融契约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差异。我们发现,不同金融契约中自然人个体在承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风险方面具有系统性的差异。我们认为,这种系统性的差异不仅是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实施区别保护的客观基础.并且也提供了识别两者的客观标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只有准确识别两类主体之间的差别,相关法律完善及保护措施才能有的放矢,才能切实增强法律保护的实效。

一、现行法律规定与观点分歧评析

(一)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具体规定

从法律文本上分析,金融消费者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概念。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以消费者为保护对象的专门立法。从立法内容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针对一般商品与服务,其立法目的在于扼制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盛行的态势。考虑到当时我国资本市场刚刚起步的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条文上虽没有明确将金融服务排除,但我们很难认为该法将金融行业纳入到其调整范围内。此后,我国金融体系与金融行业经历快速发展,金融领域内自然人个体权益保护的问题日益彰显,但立法者一直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内容作改动。近年来,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新修订纳人立法议程,“消费者”规定能否涵盖参与金融活动个体自然人的特质等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我国投资者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立法宗旨的条文中,即“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立法者在历次修订《证券法》过程中并未对投资者做出具体的界定,但学界与实务界实质上已达成潜在共识。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个体自然人的身份是投资者。

在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前。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界定标准之争在我国尚不突出,而随着危机爆发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要性的彰显,我国金融领域内如何界定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矛盾才凸现出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

(二)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观点分歧评析

探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之间区别有无意义?如果两者之间确有区分的必要性,区分标准又是什么?目前的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识别必要性及识别标准两个方面。

就有无区分必要性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1、质疑论。持“质疑论”的学者认为,将参与金融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做法没有实际价值与意义。学者主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金融消费者缺乏法律明确的界定是当前认识分歧产生的主要原因。一旦国家以立法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争议就会自然平息。第二,现实中参与金融领域活动的个人,不论将其认定为投资者还是消费者的身份,事实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既然两者均应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则在法律上并无对自然人个体身份做出识别时必要性。第三,随着金融市场深化与发展、金融产品创新,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以至于无法识别,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上可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取资者的概念,以减少无意义的争论。

对此,我们认为,持“质疑论”学者提出的理由似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首先,法律固然可以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强制性规定,但法律的具体规定能否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必然建立在对调整对象行为所体现出的不同性质的把握。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的重点或程序可能各有差异,从而要求法律在客观上做出不同的规定。其次,身份识别的意义不仅在于决定是否提供保护,而且也在于依据身份识别提供不同的法律保护。再次,那种认为由金融创新导致的投资与消费之间界限趋于模糊的观点显得过于笼统,因为这种观点并未提出区分投资与消费的标准,故无从谈及界限模糊一说。

2、肯定论。持“肯定论”的学者则认为,投资与消费行为在性质内涵上均有不同,因此应当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然而,对于识别的具体标准上,学者主要有“需要目的说”、“非生产交易目的说”两种不同的主张。

持“需要目的说”的学者主张,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或者,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以非生产交易为目的”的观点则认为,金融消费者系因非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体自然人。

我们认为,学者们对于如何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标准做了非常有益的探索,提出的识别标准对于深化人们理解、推进相关讨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认识到,尽管我们可以在理论上对“生活(金融)需要”或“非生产交易”做出较为清晰的讨论,但在实践运用中,由于参与金融交易的自然人个体在主观心态上各不相同,主观标准在操作性上可能存在一些不足。如果在立法中采取“主观标准”,则极易出现需附以若干司法解释相辅助的解释循环中,法律对现实的解释力、涵盖度大大降低。而当金融纠纷发生时,则易发生争执双方围绕“主观目的”争执不下的僵持局面,而裁断者也易落入“见仁见智”的窠臼。另外,由于主观标准缺乏明确性,可能导致监管机关在监管职责分工上推诿与争夺监管势力范围的冲突,出现监管的缝隙或交叉地带。据此,我们认为,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识别必须寻找更具操作性

的客观标准。

二、“资信授予”客观标准的提出

我们认为,在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问题上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的理论分歧与认识之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目前的讨论大多从概念出发探究两者之间的差异,而忽略了追问这样一个基本事实:金融契约关系中个体自然人权利与义务配置以及所面对的风险是否有系统性的差异。如果现实中存在这样的系统性差异.则这种差异性或许是区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意义所在,也为我们建立识别标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基于上述思考,我们利用契约分析工具分析各类金融产品(服务)所体现的各种法律关系。基于可操作性的考虑,我们将比较范围限定于股票、有价证券、基金、银行储蓄、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六种金融产品。并依次分析比较上述金融产品所体现的金融契约关系中个体的不同特点。为了避免先人为主的偏见,我们并不事先区分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

股票。我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在公司发行新股时认购股份的自然人交纳资金即获得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享有投票权、财产收益等法律权利。在股票契约法律关系中,股东(1)交纳资金是股东地位获得的前提,股东是信用授予主体。(2)作为信用授予主体,股东面临着公司控制人(经理人或控股股东)掠夺的风险,即控制人问题是股东风险的主要来源之一。原因在于.虽然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利。但公司是否分配红利的裁量权由公司管理层拥有,公司管理层可通过拒绝分配红利或掏空公司等行为使股东无法实现其权利。

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债券契约关系中,个人支付约定价款,取得债权人的法定地位,享有债券固定费率的收益,并在合约期满时收回本金,以及破产申请权与破产优先受偿权。在公司债券体现的契约法律关系中,(1)债券持有人需支付债券价格的资金,也即债券持有人是信用授予主体。(2)作为信用授予方,债券持有人同样面临公司控制人掠夺的风险。即投资者与公司控制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举例说明,当公司负债超过公司资产权益时,公司经理层从事风险经营的心理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

基金产品。在基金体现的契约法律关系中,(1)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合同价款取得基金份额,也即基金持有人是资信授予主体。(2)作为资信授予方,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基金管理人的问题,即经理人怠于履职或管理不善的风险。

银行储蓄存单。尽管长期以来人们常常基于财产安全的考虑将现金存放于银行,银行发挥着类似于现金保管的功能。但在法律关系上。银行储蓄存单体现的则是个人与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银行存单体现的契约关系中,(1)自然人个体交付现金,或者说个人作为资信授予者。(2)作为资信授予方,个体自然人面临着银行一旦倒闭的风险。

银行信用卡。在银行信用卡法律关系中,(1)商业银行授予个人一定的信用额度,允许个人透支货币。即商业银行作为资信授予主体,而自然人个体则作为资信接受个体。(2)作为资信授予主体,在理论上银行将承担持卡人违约的损失。然而现实中,银行通过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与偿付能力进行事先的审核与筛选,并以信用额度的方法控制持卡人的恶意行为,银行面临的风险极大的降低。相反,信用卡契约关系的自然人个体却因在契约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法律权利具有脆弱性。如此次危机中美国国会对华尔街的调查中所揭示的发卡机构以随意改变费率结构、收费方式等多种方式侵害持卡人利益的现象。因此,信用卡持卡人面临的契约的主要风险之一来自银行等发卡机构的不公正的待遇。

住房按揭贷款。在住房按揭贷款关系中,(1)银行是资信授予主体,按揭贷款申请人则是接受资信一方。(2)银行虽承担自然人个体违约的风险,但按揭贷款的发放往往以住房作为抵押,因此在自然人违约时,银行仍可取得按揭贷款的住房以弥补损失。而个体自然人则在贷款关系中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影响,易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通过对上述金融产品契约关系中资信授予关系、风险承担的具体分析,可以看出:

在证券、股票、基金、储蓄四种金融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资信授予地位,承担授信的风险,即到期不能收回资金与利息。

而在信用卡、按揭贷款产品中.个体自然人处于接受资信的地位,授信风险由银行机构承担。而个体自然人由于同金融机构之间经济实力悬殊.且因资讯的弱势地位,易受到银行机构的不公正待遇。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参与金融交易的个体自然人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个体自然人在金融契约中交付资金,按合同规定接受资金的回报,同时承担市场风险及面对机构控制人的问题。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基金等金融产品的个体自然人即属于此种类型。这一类人群在主观上通常以获得资本收益为目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投资者。

另一类自然人个体则在金融契约中接受资金,按合同规定支付资金使用的价格,其面临的风险主要是金融机构利用经济优势或资讯优势对其实施不公正的待遇。信用卡持有人、住房按揭贷款人即属于此种类型。这一类人群不是以获得资本收益为目的,而是需要支付使用资本的价格。为了与投资者相区别,我们称之金融消费者。

据此.我们提出金融投资者与消费者的“资信授予”的具体标准,即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作为资信授予方,即交付资金并按合同获取收益,则该自然人个体应认定为投资者。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接受资金并支付资本使用的价格,则将其认定为金融消费者。

运用“资信授予”标准分析银行的理财产品。目前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有两种,一种是银行自身开发并销售的金融产品,另一种为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以“资信授予”的标准判断,则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个体自然人.无论是购买的是银行自身开发并销售还是销售的理财产品,均是投资者的身份。

三、金融消费者与投别者身份识别的法律蕴义

上文指出,可以依据“资信授予”标准将金融领域内的自然人个体划分为两类主体,一类主体交付资本使用权并按合同获取收益,一类主体获得资本使用权并支付价格。我们将前类主体称为投资者,把后一类主体称为金融消费者。我们认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划分有助于我们理解金融领域内自然人主体的不同身份属性,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确定法律保护的重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面对的风险不同,投资者面对的风险更多来自于控制人的问题,因此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抑制控制人的问题。而金融消费者面对的风险在于能否在交易中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购买产品或服务是否具有瑕疵,法律保护的重点在于保证交易的公平性。

2、有助于确定法律保护的实现路径。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主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的法律机制实现。公司治理分为内部治理机制如大股东、董事会、独立董事制度,外部治理机制有收购兼并等。而金融消费保护与公司治理机制关联度则相对不大。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非合同相对方;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3.03.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已近20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立法技术不完善与时代局限性,致使《消法》存在着一些制度漏洞,进而造成消费者现今的维权困境。近年来,大规模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的同时,逐渐丧失了对市场的信心,于是重新修订《消法》被提上日程。修订《消法》的首要任务是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这是《消法》建构的基础,而现行《消法》并未就这一涉及全局的概念准确定义。本文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秉承的宗旨理念为指针,结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与中国自身境况,明晰“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理念的指导,否则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就难免出现背离立法宗旨的行为。要确立“消费者”概念,必须先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并在此理念之下探讨“消费者”的概念。首先是一切法律都须遵守的理念,即法律之终极目标;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特有的理念,用一句话概括,便是伊曼努尔・康德的名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这是一切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深层次之考量。如果任由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利益,而使消费者陷入窘境却不加以援助,只会导致市场秩序崩溃,社会陷入混乱;反之,如果不顾经营者正当利益而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过大,则会导致经营者发展欲求低下,最终影响社会进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适度保护消费者,使其与经营者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既不因现实中的弱势地位而使消费者遭受不利益,也不能因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而侵犯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在动态中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等,这不仅是修订《消法》时所须考量的,也是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所必须贯彻的。

第二,在不违背上述原则之情况下,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所特有的原则。“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消费者不是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工具。然而,消费者的强弱态势,是社会自由竞争之结果,对此法律需给以尊重而不得随意干涉。现实中,消费者过于分散,难以联合起来对抗经营者,而个人又难以承受单独对抗的成本,加之经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便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任由经营者恣意而为,社会发展将难以维系。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消费者一定特殊权利,以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防止经营者欺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而言,只要不违背保证社会整体良性有序发展的原则,就应尽可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抵制经营者恶意行为。

上述两个原则不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予以贯彻,也要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予以贯彻;既不可过度扩大消费者范围,将特殊权利赋予过多人群,威胁经营者正当利益;也不可限缩消费者范围,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概念 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逻辑学角度来说,下定义时不能出现循环逻辑,既要定义何为“消费者”,就不能在定义项中出现“消费者”;从语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受到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行为范围。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并未明确定义“消费者”概念。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须以“消费者”概念为基础而建立,且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会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概念指导,同案不同判就难以避免。因此,在修订《消法》时,有必要明确界定何为“消费者”。中国法律近现代以来深受德国法影响,同时作为国际公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较为健全、先进的代表,德国法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某些有益的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1]该“消费者”概念包括一个肯定性要件“自然人”和两个否定性要件“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对目的的考察,大多数观点认为应以缔结法律行为时的心理为准,即在缔结法律行为时,行为人确实或可推定为无从事营利活动目的,并且无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目的,那么不论该行为人在此之后是否从事该两项活动,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

消费者须是自然人,即个人。“法人,诸如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基金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公法上的财团、基金会和机构等,都不属于消费者。”[2]其原因如下。

第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有相应的前提,即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科技发展、分工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3]。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在经济上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在交易经验、交易信息与法律知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和了解,因而易被经营者欺压。

而法人与经营者相比,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甚至会处于强势地位,此时也就丧失了倾斜性保护的理论前提和现实依据。当然,也存在这样的疑问:与经营者相比,法人虽然在整体上处于强势地位,但在经营者专营的具体交易领域内,仍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等、交易经验不充足的相对弱势地位,如中国政法大学(法人)与中国移动(经营者)相比,此时也存在着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将此时的法人视为消费者呢?不能!因为法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纷繁复杂,并不像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那样一目了然,具有普遍性。法律难以包罗万象,在法律中,依照不同交易领域,分别给出具体交易形态下强弱地位的判断标准,并以此确定消费者身份的做法,不但会因社会经济形态的千变万化而难以做到,也会因法律逻辑和语言逻辑本身的局限性而难以实现;如果强行予以规定,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冗长而繁杂,也会因逻辑体系的不完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面对纷繁复杂而多变的交易市场,不难假设以下情况的发生:A公司与B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法律只规定了A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赋予B公司以消费者身份加以保护,却未规定B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不赋予A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这样就是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第二,之所以将法人排除在外,是因为它并不像个人那样,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法人“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4]因此,法人“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4]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权利,原因之一便是他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承受着由此而来的不利益,如饮用过期酸奶后,不良反应的承受者是使用者个人。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才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而排除法人。同样,我国也应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人之上,我国还存在着“单位”这个上位概念,“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个体工商户除外。因此现阶段应特殊强调的是“排除单位”。究其原因,不仅包括上述将法人排除在外的两点理由,还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5]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会刺激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惩罚性赔偿,进而滋生腐败。

2.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缔结法律行为时,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因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6]

如果个人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便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3](P7)同时,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个人,也不具备前文所述的对个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首先,此时的个人已成为经营者,并不缺乏交易信息、交易能力和法律知识,即使因缺乏上述条件而遭受不利益,也是其在追逐营利活动时,所应承受的风险;其次,他并非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人,不会承受消费者可能承受的不利益。

因此,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需将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3.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

《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缔结法律行为”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所谓“‘职业活动’意为持续进行的、对外具有明示性的、有偿的活动。首先是自由职业者、手工业者、农场主和小工商户”。所谓“‘独立性’,是指其活动是由自己负责,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人或履行辅助人”。[2]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独立的职业活动领域内,行为人的地位类似于经营者。例如在与相对方签订委托合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验、法律知识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并无保护必要。

我国学者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中“缔结法律行为”的表述,而更多的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来指代消费行为,在这种表述之下,行为人自然不存在“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

以上3个要素均具有合理性,值得我国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结合自身实际状况,予以吸收借鉴。当然,制定法律要以国情为依据,且我国《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德国法中所不具备的,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三、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承受人的范畴 非经营者以经营者为相对方而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即为消费合同。个人往往通过订立消费合同而成为消费行为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即商品所有人与服务接受人。但现实中,承受人并不一定是消费合同相对方:商品所有者并不一定是商品买受人,服务接受者并不一定是服务合同签订人。生活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消费合同订立后,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非经营者一方并不保有消费品,而是将其转移给他人所有,此时的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中的典型形态有单位福利、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本文所称的临时性买卖是指,消费合同中的非经营者一方临时起意而将消费品卖与他人。应当强调的是,非经营者一方在订立消费合同时并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否则,其应被视为经营者,他与另一方经营者最初订立的合同应是商业合同而并非消费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以下简称“非合同型承受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但其能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是否必须是消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是否制约着消费者身份?要阐明这一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权利,因为它与消费者身份天然一体:谁具有消费者身份,谁就享有消费者权利;谁享有消费者权利,谁就具有消费者身份。因为下定义时,应遵守“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重合”[7]的逻辑规则,所以,“消费者”概念须将“应享有消费者权利的群体”均纳入其中。换言之,非合同型承受人能否成为消费者,取决于其是否应享有消费者权利。

就现行《消法》而言,消费者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法》第2章中之各项权利;另一类是《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惩罚性赔偿权。《消法》第2章所赋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自主选择权(第9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依法求偿权(第11条)是一般民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表述,而结社权(第12条)、求教获知权(第13条)、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14条)、监督权(第15条)则是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教育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持民族习惯自由与监督权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这些并非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因此,下面将重点以惩罚性赔偿权为对象加以论述。

就当今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而言,在可预见的将来,即使重新修订《消法》,惩罚性赔偿权也会继续被保留,因而在定义我国“消费者”概念时,须将惩罚性赔偿权人纳入,即非合同型承受人是否拥有惩罚性赔偿权,就意味着其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权利,惩罚性赔偿权也不例外。承受人是消费合同相对方时,其当然享有惩罚性赔偿权。若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是否仍应享有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惩罚性赔偿权?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功能及性质进行分析。

1.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与功能

任何人均须为不道德之事付出代价。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是惩罚经营者不道德之行为,弥补消费者损失,遏制经营者再次行为不道德之事,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究其功能,可分为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是指通过给予受损者以超过其损害的赔偿,使其在经济上得以弥补,心理上得以平衡;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功能是指通过对不道德的经营者处以超过其所得利益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迫使其放弃再次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意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8]因此,经营者但凡做出不道德之事,就须为其行为付出代价,给予受损害方惩罚性赔偿,而不论其行为伤害的是不是消费合同相对方。

2.惩罚性赔偿权的从属性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互相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9]惩罚性赔偿权并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利,其应属从权利。那么惩罚性赔偿权所依附的是何利?是合同债权还是其他权利?立法者苛责经营者是基于其行为的不道德性,补偿消费者是基于其利益受损。经营者的不道德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都是源于消费品,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承诺标准,即未达标消费品本身是惩罚性赔偿权的基础。那么谁享有未达标消费品所有权,即谁享有商品所有权或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谁就应享有惩罚性赔偿权。作为从权利的惩罚性赔偿权应随其利消费品“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非合同型承受人作为消费品“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权。

3.非合同型承受人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必要性

(1)实现制度功能,避免架空法律。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发挥实效,解决问题,所以构建法律须避免因制度漏洞而架空法律。

在单位发放福利的情形下,单位是合同相对方,单位成员是承受人,但其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在单位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而不能行使惩罚性赔偿权的状况下,如果不赋予单位成员惩罚性赔偿权,那么经营者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会因为缺乏惩罚性赔偿权利人,而无法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无法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在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情形下,作为消费合同相对方的购买人由于转移消费品所有权,而造成其在现实生活中既缺少追究经营者欺诈责任的意愿,又因不持有消费品而无法证明经营者欺诈的现状。若不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也会导致有制度、无运行。同时,转让所有权则可以被视为购买人以符合其内心要求的对价,而将所有不利益与包括惩罚性赔偿权在内的所有利益转让给非合同型承受人的行为。

通过对典型形态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结论:为避免架空法律,应赋予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惩罚性赔偿权。

(2)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在我国单位福利尤其是大型企事业单位福利所涉金额相当可观的情况下,如果单位成员不享有惩罚性赔偿权,那么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所要面对的就仅仅是单位,这无疑会刺激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合同权利。当经营者不仅要面对享有合同权利的单位,还要面对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单位成员时,不仅会降低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会减少其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拉拢单位主管人员的意愿,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

综上所述,消费行为承受人即使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也应具有消费者特有的惩罚性赔偿权,即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个人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成为商品所有人或服务接受人的,则无疑也具有消费者身份。换言之,作为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个人具有消费者身份,至于其是否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则不必过问。

四、“买假”人不应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激发人性贪婪,会促使个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而不惜损害自身。因而“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0],较少采用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民法基本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却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因为法律要运用于实践,就必须结合现实。面对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存在之必要。但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至今未有定论。在讨论消费者概念时,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从而更加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

1.理论之争

对于“知假买假”,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理念,给出了大相径庭的结论,但焦点只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属于消费者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知假买假”者主观上不存在消费目的,客观上经营者欺诈并未实施成功,而行为人所为属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受有损害。但是人的主观心态复杂多变,难以认定,大量购买假货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定“知假”,且“如果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6]。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属于消费者的学者则提出以下观点:立法者在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弊端的情形下,依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应尽力追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做的价值选择,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无需考虑“知假”与否。[12]这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存在如下问题:按其思路,即使行为人明确声称“知假买假”的,也会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下,而这是在明显地鼓励人性贪婪。而本应是打击经营者贪婪的制度却又在鼓励他人贪婪,这与法的终极目标并不相符。

争论双方在理论上都存在不完整性,而且双方直接以“知假买假”为论述对象,在理论设想上都将过量“买假”行为人直接视为“知假者”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毕竟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只有本人才可知晓。因而需要站在一个新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法律实践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展开的,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理论支持,还需要司法机关个案裁决,因而在考虑“知假买假”这个问题时,就不仅要考虑法条、理论还需要考虑社会环境、司法运行。本文将在“知假买假”的上位概念“买假”之下,对“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探讨。

2.“买假”行为的具体情形

“买假”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适量“买假”,即按理性思考行为人应属消费者的;二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过量“买假”,即行为人是否属“知假买假”存在疑问的;三是个人明确承认自己是“知假买假”的。所谓适量,是指购买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与其现实生活需求相适应;所谓过量,则是指购买量超过实际生活需求量。例如,行为人家庭共有3人,若其购买的手机为3部左右,则是适量;若是13部,则是过量。

无论从理论、现实生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都应属消费者,应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对此不展开论述。

第二种情形,就行为人主观心理而言,分有两种状态:一是从经验法则出发,行为人应属“知假买假”的;二是在特殊情况之下,行为人确实是在收藏爱好、一时兴起等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做出购买行为,行为人不属“知假买假”的。

第三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可能出现,然而逻辑上,其与第二种情形却存在密切联系,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论述。

3.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具体分析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功能,对“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可进行以下三个层次的推论。

(1)技术层次之推论。从技术上讲,“疑罪”应从无。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何心态,“知假”与否,只有本人才知晓。“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6]既然行为人主观心态到底如何存有疑问,就不得将其作为“知假买假”,理应视其为消费者。第三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推论之下,无法得出答案。

(2)逻辑层次之推论。经营者做出不道德之事,就理应为此付出代价,无论行为人“知假”与否,都不应成为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因素。考察社会现实,不难看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损害―赔偿―再损害”的循环链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在经营者初次做出损害行为之后给予严惩,以遏制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按此逻辑,将后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都视为消费者,将其全部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中,就可有效打击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实现制度功能,从而保护消费者。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理念中的第二个原则。同时,“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6]。从实现制度功能的逻辑上讲,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行为人向经营者购买了消费品,其就应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具有惩罚性赔偿权,即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层级推论之下,后两种情形下的“买假”人均属消费者。

(3)道德层次之推论。法律和道德无疑有着界限,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毫无联系。在现今世界,强权法制越来越不具有说服性,法律运行越来越需要道德支撑,法律难以做到道德无涉性。因此,在考虑“买假”人是否为消费者,并因此获得赔偿时,就必须要进行德性的考量。在行为人明确声称自己“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如若依然将其作为消费者,而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便是在明确地鼓励贪婪。立法理念的第一原则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而鼓励贪婪会破坏社会的良性有序发展。法不仅是社会运行的行为标准,也是道德最低层次的表达,法对人有着一种德性的指引作用,其不应鼓励贪婪。因而,在此层级推论之下,第三种情形无疑应被排除在外,声称自身“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消费者。

“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虽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只有“承认自己知假与否”这一墙之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性层次,须把第二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也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首先,如前所述,“疑罪”应从无,除行为人外,他人无法探明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无法得知其行为是否出于贪婪之心;其次,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博弈,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贪婪都应受到抑制,不能否定一方而肯定另一方的贪婪,须运用司法手段,在动态中使之达到平衡,所以法律本身不得将第二种情形下的“买假”人直接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是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交由法官,在大的社会环境下、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考量,通过个案判决引导社会运行。面对中国现今的社会境况,有必要将其视为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保护者之中,以打击经营者不道德行为;如果消费市场有所改善,经营者信誉普遍较高,与之相比,利用惩罚性赔偿权的行为人有更大之贪婪时,则司法可适当地否定其请求。

综上所述,只要“买假”人没有明确声称自己“知假”的,就应视其为消费者,而不得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五、结语

“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中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地显露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不足。值得期待的是,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消法》的重新修订,可以弥补制度漏洞,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当然,修订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定义何为“消费者”,作者不揣鄙陋,就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进行探析,并总结上文提出以下浅见:

第一,消费者应限定为个人,而排除单位;

第二,消费者主观上不得以营利活动为目的;

第三,消费者行为应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四,个人是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不论其是否为消费合同相对方,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第五,“买假”人未声明自己“知假”的,应被视为消费者,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不得将“知假买假”作为否定性要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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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青文.论消费者、经营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的确立[J].中德法学论坛,2008(6):72.

[3]王利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4):6.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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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

[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2.

[10]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

1 消费者缘何知假买假

正常情况下,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并不希望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而是追求获得安全可靠的产品及服务。但是随着像王海这样的职业打假人士的事迹相继曝光,消费者知假买假逐渐被搬上台面,成为专家学者们争论的焦点。我们不禁提出疑问――消费者为何会知假买假呢?

原因也是因人而异的:有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但是出于自身经济状况的考虑或者贪图便宜而购买,我们可称之为“消费型”知假买假;有的消费者出于向经营者索要高额赔偿金而知假买假,我们可称之为“索赔型”知假买假。[1]针对后者是否可获惩罚性赔偿的争议较大。

2 法律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提供了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标准,即无论是购买、使用商品还是接受服务都要求“为生活消费需要”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仅指购买者购买商品时的动机,而不是指购买后真的将所购商品用于生活。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根据上述标准应分情况进行判断:“消费型”知假买假者比较明显的具有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动机,应受《消法》保护[2];而“索赔型”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该动机则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索赔型”知假买假者不具备生活消费动机,只具备获赔牟利目的,也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只要没有再向第三人提供、销售其购得的商品而是直接向经营者索赔就应认定为与经营者相对的消费者[3],由此也产生了关于该类人可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争论。

3 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及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无论是“消费型”知假买假还是“索赔型”知假买假,都存在两种情况:经营者可能知道其产品是假货,也有可能不知道。只有经营者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且其销售行为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时,消费者才能够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然而,对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经营者还能否构成欺诈存在着不同的学术观点:

一部分学者认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者知情而改变其性质,即使是为索赔而知假买假也享有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否则有违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经营者成立欺诈必须是其行为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消费者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则其购买产品的行为也并非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经营者欺诈就不成立,不能适用《消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4 法律是否应该支持知假买假

其实,无论是对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议,还是对知假买假情况下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的争议,都只是不同学者对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是否支持的具体体现,这些争议的根源以及最终追求解决的问题都是我们是否应在法律上支持知假买假。笔者对此持反对的态度,主要原因有:

4.1 盲目的支持知假买假会破坏市场秩序

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禁职责原则上应归属于政府等市场监管主体,职业打假队伍的出现表面上看似乎通过打击经营者的不法销售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容易引发行政执法机关的懈怠,我们不能通过发展自力救济的方式限制了公力救济。

同时,商品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知假售假是违反诚信原则,消费者知假买假又何尝不是呢?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如果法律完全允许消费者知假买假,那即使是善意的经营者也不敢随意向消费者出售商品了,因为商品的质量如何也并不是经营者一个人说了算的。这种倾斜式的对消费者的过分保护会阻碍商品交易发展,不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4.2 鼓励知假买假不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

《消法》对消费者的制度保护是基于消费者是社会经济弱者,尽管知假买假者在经济实力上可能比经营者要弱,但其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有充分的认识,具有和经营者讨价还价等避免损失的途径,因此它不是社会经济弱者,根据《消法》立法宗旨,不应将其列为保护对象。[4]

4.3 鼓励知假买假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

“索赔型”知假买假者的买假目的很难被评价为是为谋取公共利益,其十有八九是为了谋取自身利益,如果法律允许这一队伍通过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方式发展壮大,那么社会上很可能出现一类懒汉:他们不去找正常的工作而是成立职业打假队伍,专门搜集商店中的不合格产品并购买,再向经营者索取高额惩罚性赔偿,这也是众多职业打假队伍的一贯做法。这样过分的保护消费者甚至保护恶意的消费者会使经营者们怨声载道,不仅不利于促进交易,而且会滋生不良社会风气,我们的法律应该引导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而不应该成为懒汉的成长温床。

4.4 鼓励知假买假并不一定能够减少造假售假

知假买假者的索赔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制造,有时候甚至会起反作用。因为这种赔偿只是对索赔的人,真正去主张权利的人不一定有很多,不法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只要认为仍然有利可图就不会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会因赔偿给知假买假者遭受亏损而进行更大规模的造假售假。

5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知假买假者不应获得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只可给予其补偿性赔偿,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针对缺陷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应依照其规定。我们对知假买假者的态度至多只能是中立的,而不能进行鼓励。

参考文献

[1] 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读》,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

[2] 涂逢新:《从惩罚性损害赔偿谈“知假买假”行为法律适用,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6期。

[3] 黄国华:《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4] 饶世权:《 论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4期。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上世纪80年代,假货横行,从地摆到商店,缺斤短两比比皆是,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

199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起草期间,我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工作,期间撰写了《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一文,其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在后来《消法》起草、调查和论证期间,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得到了相当多的认同,不过,从论证到最后出台的过程,也曾历经波折。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事物是复杂的,由于国务院法制局和工商总局之间的看法并不一致,1993年7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出《消法》修改稿,却删去了额外赔偿金。

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至《消法》通过前的一个月,1993年9月20日的修改稿)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产生转折的是1993年10月6日的法律委员会会议。这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法》草案,在审完修改稿现有条文后,讨论是否写进惩罚性赔偿。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此展开激烈争论。一番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最后,在多数委员支持下,薛驹主任委员拍板定论,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会议接下来是落实1993年10月6日法律委员会会议决定。怎样写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有一番争论。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有人提议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认为赔十倍,有的赔五倍,有的赔一倍,有的认为应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能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就不错了,再增加赔偿数额恐怕行不通。最后我们决定为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开创了先河,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条款。

接下来是讨论对哪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按传统民事赔偿。

消费者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保护 文献综述

一、国际上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保护在国际上很早就开始了理论研究,其中最著名的是Michael Taylor在《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1995)提出的“双峰理论”(Two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二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目标。前者旨在保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后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与减少金融消费者受到欺诈与不公平待遇。

而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成为热门。其中,Sharon L. Tennyson在《Analyzing the Role for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2009)中提到之前很多讨论都集中在消费者是不是非理性以及辨别能力不足,所以需要家长式的监管机构来进行“照顾”。而且不当的消费者保护是否会带来金融危机。而Sharon L. Tennyson认为这种讨论其实是错位的,消费者保护是金融市场中是必须的。因为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辨别金融产品的品质。而消费者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付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所以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而Erik F.Gerding在《The Subprime Crisis and the Link between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nd Systemic Risk》(2009)一文从次贷危机入手,首先认为次贷危机的产生告诉我们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必须分离。其次,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意义不仅仅是对个人进行风险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系统性风险。该文所提到的系统性风险,是指在次贷危机中消费者借贷的高违约率,这种不可预测和高度相关的违约会使整个市场都处在风险之中。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可以通过降低消费者借贷违约的层级、使违约更可预测、降低违约的高关联性等方法来缓和这种风险。Susan L. Rutledge在名为《Consumer Protection and Financial Literacy: Lessons from Nine Country Studies》(2010)的报告中考察了九个中等收入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与该国民众理财常识(Financial Literacy)的联系。该报告认为良好的消费者保护可以确保消费者做出较为明智的决定,并且不会受到到欺骗和不公平的待遇以及个人隐私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基于这个原因,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需要得到重视与加强。

另外,还有很多学者基于各个角度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述。Gail Hillebrand在《Before the Grand Rethinking: Five Things to Do Today with Payments Law and Ten Principles to Guide New Payments Products and New Payments Law》(2008)一文中从消费者分期付款的角度看到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是监管当局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原因。Bruce I. Carlin和Simon Gervais在《Legal Protection in Retail Financial Markets》(2009)一文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论分析,同时对金融机构时常提供信息服务给金融中介这种行为进行考虑,由此提出一个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模型进行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仅是法律上的义务,更是对市场参与和经济增长的有益驱动。Roman Inderst和Marco Ottaviani在《Consumer Protection in Markets with Advice》(2010)则着眼于中介的佣金模式,认为现有的佣金模式存在道德风险,会导致金融中介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建议,在此基础上提出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的研究

相比国外,我国学者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通过建模来进行论证的较少,大部分都是通过法学或法经济学角度进行阐述。如吴弘、徐振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理探析》(2009)指出,由于金融市场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信息等方面实质性的不平等,以及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会不断出现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现象,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整合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同时,他们还分别从社会学、经济学以及金融监管理论的角度,分析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依据,认为经营者阶层与消费者阶层的利益冲突,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平衡;契约人的“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矫正;逐步取代“经营者”的“消费者”,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来保障。

朱晓磊、姚佳在《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消费信贷法律规制的重思―以保护金融信用消费者为视角》(2009)一文中站在经济法学的角度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始终根源于消费者本位理念,是公平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是消费者本位理念的升华,因此,充分地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实属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平衡金融信用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也才能进一步促进金融消费的发展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韩冷那在《从征信体系实践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2010)从征信问题入手,认为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机构站在绝对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者金融知识和信息普遍缺乏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履行“一对一”的告知和教育义务,可能造成个人的信用记录在无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产生不良信用信息。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消费者保护势在必行。

另外,高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基于委托模型的研究》(2011)、孙天琦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市场失灵、政府介入与道德风险的防范》(2012)、顾根银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2012)分别集中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与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贫乏与认知偏差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进行研究。

三、我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的研究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延伸,我国早已有学者对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如王利明2002年就在《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一文中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王伟玲在《金融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初探》(2002)一文中较早地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并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内容。2006年12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一次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出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频繁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我国学界也开始大量涌现关于对金融消费者基本理论的探究。

如张伍愚和刘敏的《金融消费者概念合理性探析》(2010)从金融消费者的特征与投资者概念的区别及该群体适用法律规则的特殊性进行分析。该文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较“投资者“有着理念及规则适用上的优越性。首先,在外延上具有伸张性。因为金融消费者一词统摄了金融诸业中的一方当事人,无论金融创新的速度多么快捷,“金融消费者”皆能以不变应万变,囊括这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购买者。而“投资者”的概念仅出现在我国的证券类法律法规中,一般仅指称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购买者。其次,除了专业投资人进行的营利性投资之外,普通的证券投资仍可以看成是一种金融消费。并且随着随着金融技术、金融科技的发展,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作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者”日益趋于信息弱势地位,对投资者、股东如若采取民商法上私权救济的制度设计,停留于权利义务的简单设定,难以确保其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邢会强在《澳大利亚金融服务督察机制及其对消费者的保护》(2009)与《金融危机治乱循环与金融法的改进路径――金融法中“三足定理”的提出》(2010)明确提出应将“消费者”概念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领域中的客户、存款人、投资者、股东、持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者等,无论是个人还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小企业,都应视为金融消费者。李健男在《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2011)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应该以解决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交易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核心问题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由于金融消费交易的特殊性,即使是企业法人(不含金融企业法人),在金融消费交易中,与个人消费者一样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之中,都需要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最后他做出界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交易中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同时对金融经营者一方的信息披露存在严重依赖性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但不包括金融企业法人。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廖凡的《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012)。他在文章中指出传统消费者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时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现有金融行业立法在保护性上的不足,使得在我国构建金融消费者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同时国外立法实践表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范围主要是实践塑造的产物,与金融监管模式和监管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而对于我国来说,应从现实情况出发,现今较为可行的做法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宽松的界定,使其涵盖整个金融服务领域,而在消费者保护制度方面则遵循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只做出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由行业监管部门基于行业特点和监管需要指定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保留和延续既有的证券投资者概念和投资者保护制度,实现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两个概念、两套制度并用。还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焦瑾璞的《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2013),因作者的官员身份,某种程度可以代表官方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与理解。焦瑾璞在该文中分析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首先是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其次还包括证券、保险投资者。在外延上为:一、已接受、正接受以及正考虑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都应在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内。二、间接因其他人金融消费而与金融机构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也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此外,还有郭丹的《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2010)、于春敏《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2010)、周荃《金融消费者概念之提倡》(2011)、谢松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问题研究》(2012)等文献均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研究。

由上可知,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探讨,国内学者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传统意义上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是否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这三个问题。

四、小结

可以看到,尽管金融消费者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保护等相关理论上许多重要问题仍旧未能达成共识,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如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本身是否应该被单独提出,是否应该被格外立法保护这样的基本问题,都没有一个共同的声音。从我国来说,虽然有争议,但“一行三会”均已各自在其之下成立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大势所趋。而现今急需的是在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具体化,精细化,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全先银,程炼.奥巴马金融监管改革方案评析 [J].国际经济评论,20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