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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76—06

近年来,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医疗暴力、“医闹”事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医疗纠纷,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医疗纠纷”为主题的论文,可以搜到4933篇,但是这些成果基本上集中在医学和法学领域,而且多数以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为研究对象,专门讨论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成果相当缺乏。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农村医疗纠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仅可以搜到6篇。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地区无论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性方面,还是在居民的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因素都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作用。在此意义上,极有必要对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进行实证研究。

一、研究现状及问题

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是法社会学关注的核心论题。就本研究所关注的纠纷解决来说,学者们大体上沿着两个维度展开讨论,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过程、程序,另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方法、模式。其中菲尔斯蒂娜(William Felstiner)和萨拉特(Austin Sarat)提出的“纠纷金字塔”是讨论纠纷解决方式的主流范式。在纠纷金字塔中,各层级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存在,人们的冤屈、不满大部分通过较低层级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消除,只有少数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演变成法律层面上的纠纷,并通过金字塔塔顶的司法途径来解决①。

具体到中国社会情境,麦宜生指出,在选择纠纷

收稿日期:2012—11—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社会不满情绪的法社会学研究》(12CSH01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农村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10CSH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纠纷过程与暴力生产:对中国农村社会暴力纠纷的研究》(FRF—TP—12—126A)。

作者简介:邢朝国,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社会学博士(北京100083)。

李飞,男,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的解决途径时,农民与行政系统关系的密切程度对其诉诸法律的行为有明显影响②。陆益龙更进一步强调,无论是行政正义系统,还是司法正义系统,农村居民基本上是根据自身的社会资源来选择利用的,并且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他们多数倾向于自己找对方商量解决或者求助非正式的调解,而不是诉诸于行政正义系统或者法律途径③。郭星华等用“理性选择”来概括农村居民对待司法正义系统的态度④。上述有关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知识有助于我们对医疗纠纷的理解。

就医疗纠纷这一特定的纠纷类型而言,其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是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议题。其中高晓飞等将医疗纠纷产生的前三位原因归纳为专业诊疗护理技术水平差(22.95%)、服务态度差(21.24%)和医患沟通障碍(12.61%),并指出外科是医疗纠纷发生比例最高的地方(34.8%)⑤。吴卫青等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服务态度(医方原因)、难以预料和避免的医疗意外或并发症(第三方原因)、患方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及对治疗的不配合(患方原因)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⑥。

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但在实际的医疗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仲裁等也常被使用,呈现出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并存的状态⑦。梁雨合等对60起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分析显示,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协商方式解决的(61.7%)⑧。更为系统的研究结果表明,大部分患方愿意通过沟通、调解这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化解医疗纠纷;多数患方不愿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诉讼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患方比例远高于认为有利的患方比例⑨。对此,徐昕等认为,患方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直接与医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不愿诉诸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根源在于医患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⑩。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研究者们提出了诸多防范和应对医疗纠纷的措施,其中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研究者们的普遍共识,尤其是建立中立有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关键。

至此,笔者提出的研究问题是,上述研究结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中国农村地区?换言之,中国农村居民究竟是怎样解决医疗纠纷的?他们是否也遵循上述研究所提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逻辑?

二、理论视角与研究假设

既然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调解等非正式途径解决的,那么可以预估的是:农村地区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远没有城市地区健全,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也极有可能通过非正式途径加以解决,只是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居民在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或消极回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至于患方为何倾向于非正式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现有的研究大体上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层面,即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效率低下;二是患方层面,具体包括患方的法律知识、权利意识、收入水平(是否能够支付得起法律服务的费用)、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对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信任状况等。这些研究都忽视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变量,即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该变量会影响患方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衡量。根据诉讼成本假设,“人们在选择是否诉诸法律时会考虑诉讼成本、风险和收益……在诉讼成本过高、风险过大,而收益过小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规避法律。”因此,对于那些由普通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被访者提讼的可能性理论上要小于那些由严重疾病或者重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因为前者预期的收益通常要小于后者。

在此意义上,引起纠纷的疾病的情况本身会影响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而现有研究鲜有关注这一方面。同样,在当前纠纷解决的研究范式中,研究者们倾向于假定同种类型的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而言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影响,这一倾向在量化的数据研究中最为明显,其结果是研究者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时,特别关注医疗纠纷本身,将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变量,考察其对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这一尝试有助于澄清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预设和笼统的认知。

至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多数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的。

假设二:引起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农村居民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假设三:对于由普通的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农村居民更倾向于忍着。

三、数据及变量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对中国农村居民遇到的医疗纠纷进行描述性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农村居民是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并且运用社会统计方法分析影响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因素。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来自于2010年“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该项调查由麦宜生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组织实施,共包含河南、湖南、江苏、陕西、重庆5个省份30个行政村。调查采用入户访谈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象是通过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取的。此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990份。

问卷共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个人和家庭的背景信息;二是调查对象与村委会、政府的互动情况及其对村委会、政府的认知和评价;三是关于纠纷的问题,其中纠纷涉及财产所有权、农地、医疗、计划生育、债权、消费、婚姻、劳动报酬、人身伤害、子女教育等内容。医疗纠纷类型是笔者关心的重点。

四、中国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描述性分析

(一)医疗纠纷状况的一般性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在2990名被访的农村居民中,134名遇到过医疗纠纷(4.5%)。在这134名被访者中,80.6%的被访者遇到过1次医疗纠纷,19.4%的被访者遇到过2次及以上的医疗纠纷。另外,根据表1的数据,70.1%的医疗纠纷涉及的疾病属于普通疾病或轻伤,28.4%的医疗纠纷涉及严重疾病或重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超过1/3的被访者选择忍着(32.3%),大约1/5的被访者是通过找人帮忙或者找有关部门来解决医疗纠纷的,接近一半的被访者选择自己与对方商量解决(47.4%)。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本文的假设一。

对于那些通过找他人或者有关部门来帮忙解决的医疗纠纷(27起),有29.6%的纠纷找的是各级干部(其中4起纠纷找的是村干部,2起纠纷找的是乡干部,1起纠纷找的是在县级机关工作的亲戚,1起纠纷找的是在市级机关工作的亲戚),33.3%的纠纷诉诸公安派出所、法院、律师等法律途径(9起),22.2%的纠纷寻求医院领导的帮助(6起),14.8%的纠纷找的是身边的熟人(4起)。另外,在找这些人或部门帮助解决纠纷时,57.1%的被访者是通过熟人关系找到的。就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有85.2%的被访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和其所期望的差不多(22起),7.4%认为比期望的要好(2起),11.1%认为没有达到期望的结果(3起)。

在134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只有5起医疗纠纷出现了殴打、人身伤害以及财产破坏的行为,占到所有医疗纠纷的4%,而且在这5起涉及暴力的医疗纠纷中,3起是被访者一方先动手的,1起是对方先动手的,1起是分不清是哪一方先动手的。另外,对于那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被访者一方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7起(6%),对方准备或者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双方同时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这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有发生潜在暴力可能的占9.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暴力,还是潜在的暴力,被访者一方实施暴力的概率均大于对方。

六、结论

基于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中国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大体如下:第一,农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大约在4.5%。第二,大约1/3的医疗纠纷是由严重疾病或重伤引发的。第三,自己直接与对方协商解决是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次是忍着。第四,农村地区医疗纠纷引发暴力事件的比例并不高,但潜在的医疗暴力需要被防范。

另外,本文的研究也表明,被访者的受教育水平、劳动状态以及引发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其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进一步的回归分析则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被访者选择自己直接找对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越大,消极忍耐的可能性越低;长期在外务工者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的可能性更大;引发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越低,被访者选择忍了算了的可能性越大。总体上,本文的三项研究假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验证。因此,研究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定量研究中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的做法需要被检讨。

至于农村居民偏向于非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这一状况不难理解。一方面,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以及独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于农村居民而言遥远而陌生。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忍耐或者自己找对方协商便是农村居民处理医疗纠纷的常见方式。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纠纷当事人与作为组织的医疗机构打官司,通常组织化程度高的医疗机构更具优势。正如格兰特(Marc Galanter)所指出的,“组织与个体打官司的胜诉率远高于组织与组织打官司。个体与组织打官司所遇到的困难远多于个体与个体打官司”。关于这一点,布莱克在“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中有详细的阐述。因此,农村居民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医疗机构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本文的分析结果对于引导农村居民选择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助于改善农村居民用忍着的方式消极处理医疗纠纷。首先,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有重要影响,提高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水平(如普及相关的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其次,鉴于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纠纷当事人更可能用忍着、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状况,相关部门对这一类人应给予特殊关注,如有针对性地提供一些便捷的服务等。最后,针对在外务工的纠纷当事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更可能忍着的情况,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考虑这一群体的现实状况,尽可能简化相关程序,缩短纠纷处理的周期,降低纠纷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等。

注释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原因;法律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7526(2012)08-0470-01

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人们健康需求的不断增长,医疗行业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风险,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已成为人们日趋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1]。医疗纠纷应是指在一定的始发或诱发原因作用下,患方对医疗服务的全部或部分,或是对其服务结果持有异议,对医疗服务的提供方不满,提出各种权益要求,医患双方认识上存在分歧,而形成的一种暂时的、特殊的医患关系状态的过程。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国家对医疗民事纠纷的干预表现为民事诉讼,需要当事人才能发生[2]。

1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

1.1医院因素:医疗服务与患者需求存在差距是医疗纠纷增多的首要原因,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个别医务人员缺乏临床经验、会诊不及时、辅助检查未跟上,导致误诊、错诊引发纠纷。医德医风缺陷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导火索。医疗服务质量低劣,责任心不强,对工作敷衍了事,相互推诿,以致延误治疗,给病人造成精神上和肉体上的痛苦。这些往往成为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

1.2患者因素:有时,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并没有任何疏忽和失误,仅仅是由于患者单方面的不满意,也会引起纠纷。患者和家属对医疗效果期望值过高,缺乏科学的认识。患者期盼有病求医只能治愈,一旦病情出现难以预见的后果,或者发生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时,不理解甚至不正视医学发展的有限性,不能客观看待病情转变的原因,理智失控,以至引发纠纷。还有无过失医疗纠纷是指虽然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发生了病人死亡或伤残的不良后果,但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并非医方的过失所致,而病人或其家属却认为医方有过失,属于医疗事故,以致发生纠纷[3]。

1.3社会因素:患者法律意识增强和医疗知识增多是医疗纠纷发生数上升得重要原因。应该肯定,医疗纠纷的上升和发生中,很大一部分的原因是患者维权意识增强、社会走上法制、文明进步的表现。我国医事法律体系不完备,医患间的权利义务不清,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政府部门对干扰和破坏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的事件依法处理不力是医疗纠纷愈演愈烈不可忽视的原因。

2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

2.1医患协商解决:绝大部分医疗纠纷是病人及其家属不能接受不良医疗后果所造成的,因此,医疗纠纷的最初阶段是矛盾最激烈和最表面化的时期。医院应设立专门的办公室,及专门的工作人员,给病人一个申诉的窗口,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或其家属一般与医师或院方进行直接接触(当事人直接对话),若事实明确,即可协商可能的赔偿问题;若未果,可以申请第三方仲裁,如果双方意见仍不能一致,仍可诉诸法律。调解解决民事争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2.2行政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行政处理的当然执行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申请、受理、处理、调解的程序进行医疗纠纷处理,并按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非事故不赔偿原则进行处理和调解赔偿。

2.3法律诉讼: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医疗纠纷处理的日益规范化、法制化,最后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一种必然趋势。通常情况下,医患双方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后,双方争议即告终结。但实践中,常常出现患方反悔并引发诉讼的案件。在此情况下,若患方提讼,则诉讼的案由将从签署和解协议前的医疗损害侵权纠纷转变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应在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即是医院所在地法院受理。另外病案在医疗纠纷和法律案件中的证据作用是无可反驳的。病人对医疗结果不满往往会产生医疗纠纷,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是病案[4]。

2.4医疗纠纷仲裁解决:虽然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无疑其程序应是最公正的,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是最强的,但是诉讼成本高、程序复杂、效率低。仲裁作为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是一种最为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处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仲裁委员会是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负责医疗纠纷的仲裁机构,因此它应设立在卫生行政机关内或者将仲裁机构设在法院内,隶属于法院,好处是更具权威性和强制性。

2.5医疗纠纷中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项目的确定:赔偿损害有三种主要的模式:(1)以过错为基础的赔偿模式:是谁的过错行为引起损害,就由该过错行为人负责;(2)以原因为基础的赔偿模式:是谁的行为造成损害,就由该行为人负责。(3)以损害为基础的赔偿模式:只要有损害,就有赔偿而不问损害的发生原因,典型情形为保险责任。

3讨论

医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医疗法律关系,完善相应的法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才能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患者及其家属才会充分尊重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会依法维权,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在患者法律意识和医疗知识日益增强、医疗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今时代,医务人员不断加强责任性、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注意与患者的主动沟通,是医疗纠纷防范的重要环节。医疗纠纷法律法规体系完善、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建立和执法机制的合理有效是维护医患双方权益、共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我们一方面需要完善现有法律途径,另一方面,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受的法律途径,这方面我国一些地方作了很好的探索和尝试,如组建由医学专家、律师、法官等专业人士参加的医疗纠纷专门调解机构,开展法院诉前调解,开展医疗纠纷仲裁,发挥人民调解组织作用,邀请医学专家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陪审员等。

参考文献

[1]陈晓青,伊力野.医疗纠纷现状及相关法律分析[J].医学与社会,2009,22(12):56. 57

[2]薛峰,戴怡婷.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法学杂志,2009.(10):23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医疗机构;律师;医疗纠纷

        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再次成为社会聚焦点,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社会冲突。其中医疗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为此,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讨论医疗纠纷,国家适时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级医疗机构也不得不正视各类医疗纠纷,制定应对措施。但医疗纠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次才是一个医学问题,医疗领域成为律师拓展业务的新空间,成为传统律师业务的新视点。

1  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的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及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中笔者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医疗侵权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1 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而迅速增加。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1.2 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其根源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1.3 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而医疗机构虽有医学上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不突显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明确法定,推动了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2.1 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在现实中,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解决方式往往忽略律师的作用,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在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直接出面做家属的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受到普遍尊重,律师参与到医疗机构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者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的介入对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律师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2.1.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者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者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说明。

        2.1.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医疗纠纷“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泄露纠纷细节,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的律师,应说服医疗机构克服这种偏见,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医学鉴定

医患纠纷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纠纷的形式,根据有关学者的调查从2002年以来,纠纷量总体呈上升趋势,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面大,医患关系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大家十分关心,成为社会热点、焦点问题。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紧紧依靠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形成社会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生动局面。可见,根据党中央的精神,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好医患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如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医疗保险、仲裁等途径,这也是专家学者们努力研究的目标。目前,诉讼解决医患纠纷,是解决医患纠纷的基本方式,也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在医患纠纷的诉讼中存在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医患双方明确,从而从法律的角度明辩各自的权利义务,充分利用持有的证据,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本文撰写的目的。

一、医患纠纷及医疗侵权责任纠纷的理论界定

广义医患纠纷(也称医疗侵权纠纷)是指病人及其亲属在因病就诊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因矛盾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既包括对诊疗护理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认识不一而发生的纠纷,也包括一些非诊疗护理行为而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狭义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指患方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护理过程中因过错而损害受害人生命健康行为。在实践中我们提到的医患多数是指狭义性质的医患纠纷。医患纠纷从侵权责任角度划分,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医疗事故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这两类案件在举证责任制度上有所不同。

因医疗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损害赔偿,其诉讼主体医患双方实际上是医方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为发病患者及其亲属。法院通过审判确定医患双方纠纷事实,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既保护患者的利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

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医患双方。患者到医院就医,就与医院之间建立了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在具体执行职务行为时所造成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但这不等于说医务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责任。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迫偿,患者指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患者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的给付。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医疗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患者的权利有:(1)求偿权。即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遭受身体、财产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2)医疗文件复制权。患者可以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手术书。(3)监督权。即监督医院的医疗、护理、管理、医德医风。(4)在场权与共同委托权。即在发生医疗侵权争议时,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记录等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5)请求回避权。对专家有法定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其回避。患者的义务,就是配合医疗侵权调查、提供相关资料义务;对有患者死亡的,患者家属有配合尸检等义务。另外,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还增加了患方和医疗机构的义务内容。其中患者的告知义务是,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的义务是,按照事故处理结果给予及时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提交病历及相关材料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没有尽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医疗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在医疗护理中的违法行为。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人员。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中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医疗活动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医疗侵权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其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损害。二是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事实,可以理解为,人身损害,即患者的生命丧失,或者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身体受到侵害。和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以及因为遭受损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和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医疗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疗单位和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医疗侵权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医务人员具有侵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故意,在医疗过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杀人罪,不能以医疗侵权责任对待。

四、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医疗行为以外的医疗赔偿纠纷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患双方在此类案件中都负有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行为纠纷中,由医疗机构(被告方)对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医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推定。通俗地说,就是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医疗机构的医疗违法行为造成的,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样,医疗机构一方如果能够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其他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就可以否认自己的侵权责任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强,不仅涉及医疗科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涉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医疗卫生行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在医疗过程中,患者缺乏相关的知识,在证据的提供上处于弱势,由其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困难,因此。为公平和合理,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医疗机构要举证的情形是:(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医患纠纷;医疗法律制度;司法救济途径

一、我国医患纠纷的现状

(一)医患纠纷的定义

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过程中的各种医疗行为以及与医疗行为紧密相关的其他医方行为认识不一而形成的各种纷争。随着人们对生命健康权的重视程度以及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 我国的医患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 其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因此, 研究新形势下的医患纠纷现象,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以及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医患纠纷的现状

1.医患纠纷大量发生

据中华医院管理学会2010年对全国270家各级医院进行的调查显示:自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医患纠纷的发生率平均上升了22.9%;全国三级甲等医院每年因发生医患纠纷要求赔偿的有100例左右,二级医院有20例左右;三级甲等医院一年一般要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左右。

2.医患纠纷恶化升级

据发生过医患纠纷的医院调研报告指出,医患纠纷中主要是存在以下不良现象:73.33%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56.63%的医院出现过因病人对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围攻、威胁院长的现象;76.6%的医院出现过患者及其家属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的现象;61.48%的医院发生过病人家属在医院摆设花圈、设置灵堂等现象。尤其是今年,更是发生了病人冲进医院将医生砍伤或砍死的惨剧。

3.医患纠纷类型多样。

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除了数量渐长,类型也层出不穷。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诊疗性的医疗纠纷,这部分占据医疗纠纷的主要部分;因治疗器械的质量发生的纠纷,如内固定钢板断裂等;与医疗行为有关的边缘性纠纷,如术前知情权纠纷等;此外还有非医患纠纷,如追索医疗费纠纷等。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2011年4月发生的哈医大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患强直性脊柱炎到哈医大一院风湿免疫科住院治疗,医生建议他应先治好肺结核后再行治疗。李某某认为医生不给他看病,随即心生不满。于是对4名医务人员行凶。后将自己颈部捅伤,企图自杀未遂,然后逃至该院急诊室包扎伤口,被民警及时抓获。

二、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

(一)目前我国医疗领域法律制度不完善

1.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新型矛盾解决无法可依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疗技术迅速发展,医疗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民众的维权法律意识日益提升,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却存在滞后,且存在法律间的适用冲突问题。虽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这种情况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是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很难能与快速发展的医学以及发展中所产生的问题相适应。

2.法律规定不明确,责任分配不当

2010年7月,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实施,在医疗责任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较之前面的也更加的合理。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

《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些规定确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话,很难认为患方会更有打官司的勇气。

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将加剧医疗纠纷的乱局。是否应当向患方提供病历资料一直以来就是医患双方争议的一大焦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也就是说患方将仅仅凭借这些部分客观病历资料去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这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关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是非常草率的,如果和举证责任正置相结合,将完全有可能出现医疗损害不承担责任的极端情形。

(二)医患双方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而陷入纠纷

1.医方对程序和证据不够重视,受到患方质疑

在医疗活动中, 风险始终贯穿在各环节和过程中, 有时即使是极为简单或看似微不足道的临床活动如果工作不认真, 或由于医嘱潦草致护士错误理解医嘱, 等到医嘱执行到患者身上, 无论是否造成不良后果, 都很难得到患者的谅解, 纠纷往往不可避免。少数医务人员存在病历书写不及时、不详细、不规范。尤其当工作繁忙, 特别是在急诊抢救患者时, 医务人员为了争取时间, 往往着重于积极采措施抢救, 而对医疗记录的及时性、严肃性却不注意或不够认真, 涂改较多, 甚至出现医嘱时间与护理执行时间存在较大差异等情况, 如一旦抢救失败或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时, 患者或家属不满情绪高涨, 会要求公开病历或查阅有关资料, 如各类医疗文件记录不全或有涂改等, 会促使家属对各种治疗护理措施产生更大的怀疑, 从而加重医疗纠纷。

2.患方对医疗工作认知不足,产生期望落差而发生纠纷

医疗服务面向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医疗服务还是一种"只有更好,没有最好"的服务,它面对的是多层次、多样化的需求。若干年前,当"看病难"还是一种普遍的社会抱怨时,两个产妇挤在一张病床上也会觉得"幸福"。而现在,人们希望医院有适

宜自己的更好的软硬件环境。对医疗效果过高的期望值,加上对医疗高风险的认知缺乏,许多病人与医院的纠纷就因此引发。还有,患者滥用诉权。有些纠纷的产生完全是患者因经济利益的驱动。如患者因工伤到医疗治疗,企业为了少承担赔偿责任,或患者可以多获得赔偿,动员职工先打医疗官司,等医疗官司审结后,再进行工伤赔偿。

(三)执法部门监管不力,执法不当

首先,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的体制是医院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下级单位。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院以及医护人员的监管。对于造成医疗市场秩序混乱、诊疗行为不规范的原因,如::无证(医疗机构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执业;行业准人管理尚未达到规范、公开、量化等;以合资、融资求发展之名等情况监管不严。

其次,发生纠纷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来处理医患纠纷,容易导致或使人怀疑卫生行政部门对医方有行政保护,而受到患方心理上的抵触或不信任,致使调解失败,或即使达成协议,也容易不被执行。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全面解决医患纠纷

(一)完善医疗领域的法律制度,切实实现有法可依

《侵权责任法》的改革是值得肯定的,是立法的进步,但是也有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首先,第57条中的医疗水平的界定,是否要适用全国统一标准的问题,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是要适用全国统一标准,但是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全国各地,根据生产生活水平的差异,医疗水平的发展不可能平衡,在偏远落后的地区,也要适用全国统一的医疗标准,医疗没有达到这个标准而致患者损害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对于该地区的医疗机构并不公平。

第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范围确定问题,现行法适用的是原因力规则,医疗机构只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能防止医疗机构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将风险转嫁到广大患者身上。但是始终有医疗机构的责任过轻之嫌。法律应该通过其他途径来规避这种风险,而不是以牺牲受害人利益这种方法来防范。

第三,侵权法对于医疗鉴定机构到底应该是法医还是医学会,或是其他授权组织没有做出专门规定。

还有一些其他的模糊性的规定,如果不能够给出统一的,明确的,具体的司法解释,势必会造成各种不同版本的解读,那么《侵权责任法》与之前的规定必将走上相同的道路。所以有必要切迫切的需要给出《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并且取缔所有地方依照旧法制作的规定,严格执行新法。

(二)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对于医方来说,医疗安全是医院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是医疗服务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 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已广泛开展。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努力学习有关法律知识, 熟悉相关的内容及条例,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做好各项诊疗记录, 这不仅是自己工作的重要内容, 而且也是反映患者治疗和护理经过的客观资料, 一旦发生事故或纠纷是最重要的证据, 具有不可替代的法律效力。

对于患方来说,同样而且要特别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注意保护自己。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一旦发生纠纷,能够尽最大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政府需加强对医院的监管,并加强舆论导向,缓解医患纠纷

除了医院自身需要加强"内功"以外,政府以及相关监督执法部门更要严格监督,有力处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一方面要加强行业自律和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另一方面,要依法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改善医务人员的执业环境,关心医务人员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稳定医务人员队伍。同时, 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快速缓解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建立快速接纳处理医疗争议或纠纷的机构。从畅通百姓利益诉求渠道的角度,有效化解医患矛盾,努力构建和谐健康的医患关系。

同时,因为医患纠纷容易引起关注,往往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报道案例多,把本来不具有可比性的案例强行进行比照,媒体对于医患纠纷的宣传和报道对民众和医护人员和机构存在一定的误导, 因此,政府要严格把关,尽量避免媒体的夸大或不实宣传报道。

参考文献:

[1]陈志华主编:《医疗纠纷案件律师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张先明:"技术和服务:医院缺失了什么",《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7日,第5版。

[3]孙文鹰等:"大调解:'医治'医疗纠纷的'大处方'",《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3日,第3版。

[4]石磊、闫贵清:《对医疗纠纷中责任划分的思考》,载《济南市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 年第2 期。

[5]李珊:《论处理医疗纠纷方式的合理性及缺陷》,载《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2 年第 1 期。

[6]程宗璋:《论我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载《临床误诊误治》2000 年第 5 期。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 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12-032-03

Talk on the primary health care sector to prevent medical disputes

Cheng Pei-Jin Li Shu-hong Zheng Li

Pengshan County People's Hospital, Sichuan Pengshan 620,860

【Abstract】Medical disputes is a worldwide problem, since the 90s of the 20th century, China's overall upward trend in medical disputes in recent years, doctors and patients further aggravated the conflict, the phenomenon of violence against them doctors also occurs. A large number of medical malpractice incidents gnaw the foundation of patient trust, creating a vicious cycle, as the current universal health care institutions face a heavy burden of serious constraints and hindered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medical and health services, and even affect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China has long been the treatment of medical disputes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lack of unity, 2002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Medical Accidents" conflicts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tient and medical disputes have not been effectively alleviated, July1, 2010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dedicates a chapter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liability, to resolve dispute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medical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handling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 future to provide a uniform legal basis. Generation of medical disputes have a profound and complex social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it is difficult to eliminate the short term, primary health care sector not only multiple medical disputes, often the lack of effective preventive measures,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Key words】medicalmalpracticepreventionmeasures

医疗纠纷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美、日、德等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也面临医疗纠纷的困扰,20世纪中期以来由医疗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大幅攀升[1,2,3]。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医疗纠纷总体呈上升趋势。依据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据分析,医疗纠纷案件名列第四,超过了雇员损害和工伤赔偿[4]。

1 我国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我国医疗纠纷的产生有深刻、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结构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转变,医患关系也发生着急剧改变,我国医疗纠纷主要存在几方面原因:(1)卫生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与当前卫生事业发展还不能完全相适应。(2)政府卫生事业投入不足,医院发展的压力增强了 “市场化”行为,医药费用上涨偏快,客观加重了患者负担。(3)医疗保障制度不健全,覆盖范围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个人负担偏重,医疗保险种类较少,涉及医疗损害责任保险缺失,客观增加了医患直接冲突的机会。(4)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沟通不足,部分患者医疗期望值过高。(5)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6)部分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技术水平不过硬,职业道德失范及服务意识较低等。

2 医疗纠纷新法产生的背景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医患矛盾及医疗纠纷并未得到有效缓解,由于行政法规与民事法律规范不协调,导致医患纠纷案由多元化、鉴定双轨制、赔偿不统一,不仅使医疗纠纷异化为越来越难以处理的痼疾,甚至造成了审判秩序混乱,损伤了司法权威。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以解决医疗纠纷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为今后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取代医疗事故责任,法律责任范围明显扩大,同时鉴于我国医疗纠纷产生原因难以短期内消除,预计新法实施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将进一步增加。

3 基层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范措施

我国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方面普遍缺乏足够抗风险能力,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落实不到位,法制观念淡漠,医疗纠纷防范意识不足,政府有关部门处置“医闹”事件对不法份子的纵容和妥协等原因,导致基层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往往陷入被动境地。为进一步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纠纷防范能力,切实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本着预防为主的原则,应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提高医疗纠纷防范意识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覆盖城乡的医药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形成,疾病防治能力不断增强,医疗保障覆盖人口逐步扩大,卫生科技水平迅速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明显改善,居民主要健康指标处于发展中国家前列[5]。然而目前我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与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及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之间的矛盾却不断加剧,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事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医疗执业环境进一步恶化,医患互信严重受损,医患矛盾不断升级,暴力袭医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制约和阻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医务人员务必提高医疗纠纷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到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3.2 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恪守诊疗规范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6]。2009年全国人大颁布《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新法实施后医疗机构违反《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处方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使纠纷发生后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因此医务人员应增强自身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依法执业并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有效地避免各种医疗问题的发生[7]。另外诊疗规范不但是医方日常诊疗行为中必须遵守的技术规范,而且将成为未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诉讼中重要的法律依据以及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的尺度和标准。大量医疗纠纷诉讼案件表明,相当数量的医疗纠纷事件源于医疗行为违反相关的诊疗规范。今后的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能否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将会成为诉讼成败的重要因素。

3.3 狠抓医疗技术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医疗技术质量是医疗机构生存发展的根本,是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医疗机构应努力提高全院职工医疗质量意识,形成“质量兴院”的良好风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原则,建立健全“层次分明、职责清晰、功能到位”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各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形成严格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加强日常工作的质量控制,重点检查医务人员卫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诊疗规范遵守情况、医疗机构核心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医疗缺陷整改情况等,注重医疗细节,优化服务流程,加强重点环节质量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确保医疗行为合法、规范、安全、高效运行。

3.4 强化工作责任心

医疗活动是一项严谨的技术行为,任何不负责任的医疗差错或过失都可能引发重大的医疗安全事故责任,并给患者生命健康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大量事实表明,目前我国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频发,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医务人员漠视患者疾苦,工作责任感严重缺失所致。医务人员责任心缺乏主要表现为:对患者病情变化和处理方案记录不全面、不及时;危重病人讨论、术前讨论、麻醉术前访视、三级医师查房等重要环节流于形式;查看患者不认真、不仔细、不全面、不及时;对患者及家属病情反馈不耐心、不重视,麻痹大意、盲目自信,不请示、不汇报、不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对危急重疑难患者以各种原因互相推诿,延误抢救时机;医院检查报告描述不清楚,结果不准确,甚至张冠李戴;护士执行医嘱不认真、不仔细、不及时,观测患者敷衍了事,病情报告不及时以及未严格执行护理查对制度等。医疗机构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强化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注重医疗细节,尽量减少医疗差错,最大限度规避医疗纠纷和事故发生。

3.5 注重医患沟通

医疗实践结果表明,大量医疗纠纷源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医患沟通不到位,造成医患双方对病情判断、治疗方案以及疾病预后等认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患者不满意而引发医疗纠纷。医疗行为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具有高度风险性,在为患者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等活动中,不可避免地给患者带来一定的副作用或具有不同程度的“侵袭性”。因此医患沟通应贯穿于整个医疗行为过程中。《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对患方而言知情同意是其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对医疗机构而言,履行告之义务是因为具有侵袭性的医疗行为必须获得患者授权同意。《侵权责任法》明确赋予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法定告之义务的责任,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选择权,并规定对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3.6 加强医德医风建设

进一步加大思想作风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和行业自律意识,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引导医务人员在改善服务态度、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上下功夫,着力解决好当前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努力把医院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示范窗口,以实际行动促进医德医风的建设和医患关系的改善。为病人提供最温馨的“人性化服务”,开展换位思考,从病人的思维出发,将人性化服务贯穿于医疗服务的全过程。广泛征求患者及家属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实事求是虚心接受,认真整改,力求患者和家属满意。强化工作责任心,改善服务态度,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增进医患互信,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3.7 加强病历资料等证据管理

病历资料作为医疗活动信息的载体,是医护人员临床思维的凭证,是诊疗过程中的原始记录和客观反映,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在诊疗活动中有无过错的重要依据,是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重要法律证据。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文件记录存在缺陷,势必使医院处于举证不力的境地。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人民法院将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从而裁决医疗机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广大医务人员来讲,增强法律意识,规范病案质量,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8]。医务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新《病历书写规范》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尤其是抢救、手术、麻醉、特殊诊疗、上级医师查房、交接班等记录更加需要认真细致书写。此外医疗机构还应加强对病案资料管理,一旦保管不力,医疗纠纷诉讼最终提交不出病历文本,将承担证据灭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医疗机构还应妥善保管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的证据,以及加强对其它医疗侵权免责事由证据的管理,避免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陷入不利地位。

3.8 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安全控制体系和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防范预案并应依据医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严重程度以及解决的难易程度分级响应。科室应对可能发生医疗纠纷的病例做出风险评估,及早发现纠纷苗头并进行积极干预,将纠纷消灭于萌芽状态。对于科室不能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及时向纠纷处理专职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医院安全管理委员会汇报。深入分析查找纠纷产生的原因,保障纠纷投诉渠道畅通,积极满足患者的合理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避免纠纷蔓延扩大。

3.9 把握正确舆论导向

医学是一门复杂的经验性科学,尽管现代医学科学发展一日千里,医疗技术水平日新月异,然而我们同样无法忽视医学科学本身存在的局限性。很多疾病机理至今依然认识不清,而很多诊断确切的疾病却难以治愈。绝大多数医疗行为不可避免地给患者带来一定的副作用或具有不同程度的“侵袭性”。医疗行为本身风险大、难度高、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医务人员仅仅能够规范医疗行为过程而无法苛求和保证医疗结果完美。然而部分媒体对于医疗纠纷事件不当介入、片面报道、过度渲染以及失实炒作,不仅误导广大人民群众对事件真相的判断,更加剧了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社会舆论具有偏向于“弱者”的观念,媒体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助长患方的对抗心态并拒绝寻求正常途径依法解决。患方往往采取故意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甚至暴力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方式,扩大事态影响向医疗机构施加压力以获取更多不法利益。这些严重背离法制原则的行为使单纯的民事纠纷嬗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巨大障碍。基层医疗机构应积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揭露“职业医闹”违法犯罪行为,大力宣传医务人员无私奉献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 [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M).冷罗生,陶芸,江涛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1.

[2] 夏芸.日本医疗诉讼改革及对鉴定结论的评价[J].证据科学,2009,17(3):261.

[3] [日]植木哲.医疗法律学(M).冷罗生,陶芸,江涛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5-76.

[4] 刘鑫,张宝珠,陈特,等.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条文深度解读与案例剖析(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10:5.

[5] 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R].北京,2009-3-17.

[6] 奚晓明.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10.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医疗纠纷 多元化 价值分析 解决机制

一、概述

(一)医疗纠纷案件之特点

医疗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一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较其他类型的纠纷,医疗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医疗纠纷的专业性较强,它不仅包含医疗科学而且涉及很多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是医疗纠纷的复杂成因。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殊,医患双方关系如果常常处于紧张或者利害冲突关系,就产生致防卫性医疗之虞,不利于医疗工作的进行。三是双方当事人实力相差悬殊,从表层来看医疗机构属于强势一方,不仅有雄厚的资金,而且医生掌握着更专业的知识;同时相关的病历材料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故双方实力存在不平衡。

(二)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大幅上升的现状对于社会、患者及医疗机构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医学知识和法制观念的普及促进了人们对自身权利维护的渴求,对纠纷解决的要求也不断细致,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医疗纠纷有其特殊性,当纠纷发生时患者一方往往会特别不理智,稍有不慎便会使事态升级,以致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当事人和解;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三是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与当前医疗纠纷产生的复杂性和情况的多变性相比,这些方式还远远不能为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驾护航。

(三)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由诉讼与非诉讼共同组成的医疗纠纷解决整体机制。在此机制中各方式或程序相互独立,保有其自身之特定功能和运作方法;而在体系中相互协调、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的多元化需求。从理论角度应当综合协调讼与非讼、公力与私力、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从实践层面应当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相互协调解决机制的重构。

二、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解决机制的匮乏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只规定了以上三种。这种规定凸显出明显的弊端:首先是解决方式比较单一,而且机制没有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对仲裁机构、调解委员会及专业性调解组织解决纠纷的当时没有规定。其次是对法院调解、诉讼没有相应专业的程序性和规范性的规定。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医疗纠纷之多样性与解决方式之单一性的矛盾。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医疗纠纷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无涉其他。更加凸显了医疗纠纷妥善解决了迫切性。

(二)现行解决机制效率偏低

在医患纠纷日益上升的背景下,医疗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显现不堪负重之态。因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特殊性,法院的判决也很难做到合理准确,举证责任的倒置也降低了医疗诉讼的门槛,剧增的案件与法院的承载能力矛盾尖锐,同时也必然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再者,我国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边缘化。我国虽有重调解轻诉讼的传统,但是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往往倾向于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这种做法很多时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不利于多元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只是非诉讼解决方式效果不明显。另外一个问题是现行的医疗纠纷尚未形成有机整体,诉讼与非诉讼未能较好衔接互补,效率低下。

(三)现行机制的局限性分析

1.和解。即双方协商。这是一种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医患双方都应优先考虑。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对相关事实和权益的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的基础上。但目前在我国未能形成良好的这一基础,致和解的成功率较低。而医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充分理解,患者也未形成理性的就医观念,当事人就很难选择选择和解。

2.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绝大部分医疗纠纷的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卫生行政部门解决医疗纠纷基于其职权行为,费用较低。但是,目前社会对卫生行政部门公信力缺乏信心。而许多医疗机构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公众此种解决方式的公正性仍然存在较多的质疑。

3.诉讼。严格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权威性与强制性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主要地位。然而其不足也显而易见:医疗纠纷的专业性难免造成医疗诉讼成本的加大、诉讼效率的降低;医疗鉴定中双方的不信任甚至敌对,也不利于医患关系的恢复,加剧矛盾的尖锐化。

三、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之分析借鉴

美国医疗纠纷主要通过非诉讼(ADR)模式解决。首先,鼓励仲裁和调解。在仲裁方面,先从立法上推进ADR的发展。实务中,仲裁庭聘请专业的医疗和法律人士作为仲裁员,以帮助医患双方准确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调解方面,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探索以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次,专业委员会评估。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成立“医疗机构资格鉴定联合委员会”,负责评估医院的品质。其还要求医院主动将医疗过失告知患者一方,以及双方讨论有害医疗过失。否则,医院可能丧失合格资格。利用此方式从源头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在德国,首先由当事人对话协商,这是一种主流的方式;其次由调解和仲裁机构解决。调解和仲裁机构是医疗事故庭外解决的专门机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患者一方即可求助该机构。机构的办公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患方几乎不用支付费用,此方式避免了漫长的诉讼历程甚至医患关系的恶化。最后,诉讼解决。在前两种方式都不能解决时,患方可对引发事故的医生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但一般由原告对医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除非被认定为重大医疗过失。

四、我国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与应坚持的原则

(一)价值分析

1.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医疗纠纷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会影响医疗秩序而起还会影响到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应该注重主体之间矛盾的真正化解。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医患矛盾,营造良好的医疗环境,更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2.有利于人民的医疗利益的维护。建立完善医疗纠纷多元化机制,患者和医生的利益都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医生进行医疗行为时没有后顾之忧,可以全力对患者进行救助,而患者在纠纷发生后不再选择“医闹”,从而医生的人身等利益得到保障。通过多元化的方式,纠纷得以迅速有效的解决,双方的工作生活也能快速回到正常轨道。

3.有利于法治理念的更新、促进法律发展。医疗纠纷固然可以通过刚性的判决解决,但是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破坏社会和谐。医疗纠纷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它能够对人们的法治理念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促使司法改革走上更实际更人性化的道路。作为法制的一部分,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以其专业性和社会性实现了法的空间与社会价值观的交流,促使法律规范与社会规则的融合,从而促进法律的发展。

(二)应坚持的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建设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是大前提。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也一样,不管是对国外经验的借鉴还是对自身理念的完善,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理论基础和指导方向,才能确保医疗纠纷多暖和解决机制的正确性及有效性。

2.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调解制度在我国有雄厚的文化底蕴和制度土壤。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其最大特色就是克服法律自身缺陷,超越法之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及个体利益的保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坚持以调解为中心的原则是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

3.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与权益的失衡戚戚相关,其多样性和复杂性更加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如果在解决此种纠纷的时候不能坚持公平正义的话,矛盾就更不可能得到化解。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原则,才能实现正义途径的程序化和公开化。

五、构建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之建议

(一)建立健全多重调解制度

1.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2011年实施的《人民调解法》设立了“司法确认”制度。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吸收医疗专家、法律专家作为调解委员。不仅能吸收人民调解的优势,而且可以使医疗纠纷得到更专业的解决。

2.改革行政调解。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具有高效专业的优势,也可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监督、行政处理,是非诉讼解决的重要方式。建议取消行政调解限于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并可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只要一方申请行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在纠纷处理时人员组成、程序等均应满足公开、透明的要求,增强当事人的主导性,提高行政调解的公正性。

3.完善法院调解功能。广义上的法院调解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和诉讼中调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部门。这样可以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负担,也可以高效地解决医疗纠纷。

(二)建立完善医疗纠纷仲裁与诉讼互补制度

仲裁以其所具有的优势是医疗纠纷解决的一个很好途径,但是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鉴于此,建议把仲裁范围放宽至医疗纠纷或者建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部门;聘请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担任仲裁员,从更专业的角度解决医疗纠纷。同时对于无法仲裁的情形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庭,避免纠纷的拖延与恶化,以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加强仲裁庭与审判庭的互通,以仲裁的便捷性推进诉讼的效率,以诉讼的强制力强化仲裁的效果。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患关系;原因;处理方式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改革前行,患者的保护意识和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也体检提高[1]。当前,我国医患关系问题日渐凸显,医疗纠纷发生率处于不断上升态势,甚至不少性质恶劣时间常见于报端,倍受社会各界关注。本文选取云南省某医院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医疗纠纷分布、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对结果进行探讨研究,以期我国为政府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制定科学的干预举措提供理论依据,现将具体情况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数据来源:云南省某医院医疗纠纷办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存档医疗纠纷材料。其中,2010年~2013年医疗纠纷共455起,发生频次依次为:88起、103起、121起、143起。医患纠纷科室分布情况为:普外科183起、骨外科87起、妇产科64、心血管内科53起,其他68起。纠纷处理情况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415起,第三方调解解决21起,法律诉讼17起。各数据均经该院医疗纠纷协调办公室相关人员证实,就有统计学意义。

1.2 研究方法

回顾统计分析法:对全455份医疗纠纷材料信息进行一下方面分析。一,对纠纷年限发生频次进行统计分析;二,对纠纷科室分布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三,对纠纷处理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1.3 统计学分析

研究中所得到的相关数据采用SPSS 12.0统计学数据处理软件进行处理分析,采用t和x2 检验,以P

2.结果

2.1 全455起医疗纠纷的年际分布

医疗纠纷事件年际存在上升波动,纠纷发生频次整体呈逐年递增态势发展,从2010年的88起增长到2013年的143起,4年间纠纷频次增长62.5%。具体情况如下表1:

表1:2010年~2013年某医院医疗纠纷发生情况

年份 例数 比例(%) 累计比例(%)

2010

2011

2012

2013

总计 88

103

121

143

455 19.34

22.64

26.59

31.43

100 19.34

41.98

68.57

100

100

2.2 全455起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情况统计

医疗纠纷情况各科室均有发生,但分布存在明显不均情况。发生医疗纠纷的科室有30多个。其中,排前4位的科室依次为:普外科、骨外科、妇产科和心血管科,占总发生数的85.05%。 详细情况如下表2:

表2: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情况统计

科室 纠纷次数 纠纷比例(%)

普外科 183 40.22

骨外科 87 19.12

妇产科 64 14.06

心血管科 53 11.65

其他 68 14.95

总计 455 100

2.3 全455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分布

在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中,第一原因为医护技术原因,约占44.62%;医护人员违规约占16.04% ;患者单方认为医疗方过错和无理取闹占14.96%,医护沟通问题占总比例10.11%,医疗费用问题仅占9.45%,详情如下表3。

表3: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分布情况

纠纷因素 纠纷次数 纠纷比例(%)

医护技术问题 203 44.62

医疗费用问题 43 9.45

医护人员违规 73 16.04

医护沟通问题 46 10.11

患者无理取闹 68 14.96

其他因素 22 4.84

总计 455 100

2.4 全455起医疗纠纷处理情况为

全455起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为:医患双方协商解决415起,第三方调解解决21起,法律诉讼17起,不了了之2起。

表4:医疗纠纷处理情况为情况

纠纷处理方式 处理起数 比例(%)

医患双方协调解决 415 91.21

第三方解决 21 4.62

法律诉讼 17 3.74

不了了之 2 0.44

总计 455 100

3.讨论

在调查中发现该院医务处遇到投诉事件时,首先是把投诉者安排回科室或门诊办公室进行消化处理,占总数的91.21%。当医患内部协商得不到解决时才诉诸法律,备案进行调查鉴定。也就是说目前采取的是单纯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管理模式,以缓解医患矛盾。但是,这种医疗纠纷处理方式重点还在纠纷的双方,通常缺少有效的中间程序接入,且此种医疗纠纷处理处于自由状态,虽然是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但疏于本质的规范。

目前,我国不少地区已经开始探索医患纠纷的第三方调处模式。即以解决医疗纠纷、疏通医患关系为目的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又叫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最具社会和谐性和人文关怀传统,有利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维持和谐的医患关系。研究中的全455例医疗纠纷中,约有21例通过第三方沟通达成协议,约占4.62左右,该模式尚在尚在探索和完善之中。如果医患双方对以上纠纷处理存在较大异议,双方可以尽快诉诸法律途径,通过提供有效的医疗损害鉴定,清晰各自责任划分。在双方对纠纷中某些问题存在巨大利益冲突,抑或认知差异矛盾激烈是,寻求行政、法律处理,因为法律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法律解决途径具有较强的公信力。

面对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和愈演愈烈的医疗纠纷,我们应正确对待医疗纠纷,建立科学和完善的体制机制,公平有效的化解医疗纠纷[3]。切实维护好病患及其家属、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冲突得到合理解决,患者早日展开正常生活,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早日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1]曹杰,方鹏骞,高昭等.医疗纠纷的非诉讼处理机制适用优势研究[J].中国医院管理,2009 ,(12):72-74.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2篇

研究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目的在于从中找到完善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这样的比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可从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医患纠纷机制的角度,亦可从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诉讼之间进行比较的角度,这样两个角度,前者涉及到选择何种机制的问题,而后者更具实践操作意义,因此本文采取医患纠纷诉讼与其他纠纷的比较中,寻找医患纠纷诉讼的特点。医患纠纷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属于比较难以处理的一种纠纷,且其涉及到医学领域,致使其与其他纠纷案件有着明显的不同:

1.案件大部分都依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受侵害方大多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这其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医疗护理中出现的过错经常将导致患者身体健康的重大损害,侵权之诉相较违约之诉,无合同约定之累,在实际损失基础之上,更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额大多较大。那么这样一种诉讼方式的选择,就必然需要更加专业的审理判断,原因侵权责任的确立与否,乃在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的兼具,这四个要件无一不需要证据的支撑,又结合医疗活动的专业性,无专业的审理判断,则无公正的审理结果。

2.审理中涉及到专业证据及鉴定,审理难度比较大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大量的证据依赖于医生开具的病历资料,目前医院存在的现状是,医生没有对病历资料引起足够的重视,尚未意识到病历资料不仅是医务活动的简单重复,更是疾病规律的记载,同时有可能成为出现医患纠纷时的证据。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上,医院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存在病后临时补病历资料、有家属手术同意书,但无术前麻醉通知书,病患住院期间的护理资料缺失。医患纠纷的案件由于涉及到确定医疗行为过错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审查必须依赖于司法鉴定,审理期限被延长,且法院没有具有专业知识审理人员,该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存在较大的难度,案件的审理速度减慢,导致在该案件的审理期间要进行大量的协调工作,处理难度较大,审理的期限较长,最终结果就是结案率不高。

3.诉讼结果多为判决

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和诉讼三种,大部分纠纷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相关部门的调解得到解决,能够进入诉讼领域的纠纷都是难以通过柔和方式进行解决,调解结案的几率很小。这种案件都是双方在医疗责任和赔偿数额上出现很大的分歧,双方都无法做出让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结案大多是以判决的形式,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非常少。

二、医患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医疗制度得到了改善,同时人们法治意识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医患纠纷增多。2002年,全国这类事件有5000多起,2004年上升到8000多起,2006年则超过了1万起。根据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内地每家医院平均每年发生医患纠纷66起,三甲医院中平均发生36起左右,发生患者打砸医院事件五点四二起;全国有70%的医院出现过病人及其家属威胁、围攻甚至殴打医务工作者的现象。中国医师协会2008年10月16日至20日,在北京、湖南、甘肃、大连、沈阳、武汉等地,向350家医院就“医闹”现象做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被调查的350家医院中,“医闹”事件发生率为97.92%。医患纠纷呈现出多且复杂,诉讼处理出现很多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当前我国立法的双轨制,当前医患纠纷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就是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双轨制,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法律适用出现问题,比如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时候,该如何适用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当前很多医患纠纷并不都是医疗事故的案件,有的只是存在医疗过错或者不足,法院只是在确定赔偿标准和责任出现一定问题。

(二)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由于医疗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大多数法官无法对医疗纠纷的问题作出专业的判断,大多依赖鉴定结论来处理案件。在诉讼环节中,鉴定结论认证成为非常关键的问题。鉴定结论大多是依靠病历来认定事实,但是病历是由医院来保管的,因此鉴定中病历的真伪极其容易发生争议,而导致鉴定结论出现不准确的现象。有的鉴定结论即使鉴定完还存在模糊和表述不清楚的问题,依然无法给法官一个强有力的证据。

(三)案件受理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在法院收到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当医疗机构作为当事方再一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之时,患者一方向法院申请侵权之诉,法院是否受理,怎么样审理才合适?这成为当前法院在受理医患案件比较棘手的问题,争议也比较多。

三、解决医患纠纷诉讼问题的对策

(一)医患纠纷诉讼法律适用统一明确

立法部门应当改变这种立法的双轨制,在处理医患纠纷中的法律适用要明确统一。针对当前司法实践运用出现的《通则》与《条例》出现不一致,那么根据法律位阶原理结合当前的现实情况,面对医患纠纷损害赔偿的时候,应当根据《条例》来认定责任和赔偿;对不属于医疗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或者其他案件,应当根据《通则》来处理。当《解释》、《通则》和《条例》适用不一致,只能根据当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按照《条例》处理,其他则按照《通则》和《解释》处理。但是这个治标不治本,最根本的就是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来处理医患纠纷,并且完善现有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范围,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医患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医疗事故的鉴定

建立真正的鉴定结论的第三方,该机构要做到公开透明,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正确、中立、保持科学性,成立相应的鉴定委员会,并且适当将医疗专家引入到陪审中,帮助法官理解专业知识,并帮助法官识别鉴定结论。同时考虑医疗证据的专业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增加鉴定人出庭的义务,对于不能出庭的鉴定人,要进一步的说明原因并进行解释,并加盖有第三方机构的公章。这样的方式可以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度更高,更能使人信服,并且使得法官可以更好的作出判断,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法院依旧按照医患纠纷进行审理

在司法实务中,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存在在法庭中,并不是立案环节必备的要素,因此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另行进行司法鉴定,或者有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对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必等待鉴定结果,可以依旧按照其他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审理。注意就是该案件审理首先要做好双方的诉讼工作,按照我国相关的程序法进行审理。

四、结语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3篇

随着医疗市场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日渐增多。频发的医疗纠纷不仅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无形中造成了医患之间的隔阂,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人身伤害。目前,医疗纠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认真研究医疗纠纷处理困难的成因与防范措施,寻求医疗纠纷最佳的解决途径,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是当前医疗卫生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1医疗纠纷的概念及分类

医疗纠纷一般泛指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对诊断、治疗、护理过程、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患方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控告或提讼,要求追究责任、赔偿损失所发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根据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而分为两大类,即医疗过失性纠纷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医疗过失性纠纷,由于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处理起来比较简单、直接。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构成原因比较复杂,解释、处理工作极为困难,严重干扰科室、院领导的正常工作,处理不好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扩散影响而成为不稳定的因素[1]。

2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

2.1医方原因:医疗纠纷中的医方原因包括医疗技术、医护人员素质、医院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等多方面的问题。例如,在诊疗或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心,执行医疗规章制度不到位,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因工作中出现差错酿成纠纷;基础知识不扎实,专业水平不过关,对疾病诊断、治疗及预后认识不足,出现漏诊、误诊等诊疗失误,甚至因严重不良后果,引起纠纷;病历文书书写不及时,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常对补记的病历书写部分不予承认,认为院方篡改病历。在医疗活动中有些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询问病情、体格检查不详细,病历书写不实事求是,凭空臆造病历,或受患者所托对其病史进行隐瞒或涂改,很容易引起医疗纠纷[2];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语言技巧,服务过程中存在生、冷、硬、顶的不良现象,个别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乏同情心,与病人谈话语言生硬,解释病情过于简单,对病人主诉和家属反映表现出不重视、不耐烦,使病人或家属产生反感情绪和逆反心理。在医疗纠纷发生早期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态度粗暴,造成医疗矛盾进一步爆发;部分医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不能很好履行告知义务,知情权重视不足,未向患者将病情、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未尽到告知职责,使患者对医护人员不信任,对诊疗过程有疑惑,最后酿成医疗纠纷[3]。

2.2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原因: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对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求也不断提高,但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且对医疗期望值过高,一但医院实际提供的医疗服务结果差于预期,病人就产生不满情绪,极易导致医疗投诉。有些患者或家属出于经济补偿心理,想借助医疗纠纷带来经济效益[3]。甚至一些病人或家属把对社会不满的情绪用极端方式转发到医院或医务人员身上,如以棍棒相加,冲击医院、扰乱医疗工作秩序,欧打、辱骂医务人员,由此引发群体性恶性事件和暴力案件,使医护人员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4];此外由于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偏听了患方的一面之辞,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和了解相关的医学知识,出现片面报道,使医疗服务市场导向失衡。

3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与医院的各项制度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医院的一切医护行为严格按照正规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运作,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制定了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和计划,实施医疗安全教育,组织医疗安全查房,定期通报医疗安全情况,找出医疗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限期整改,制定防范措施。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新分配毕业生的岗前教育,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

3.2强化业务技术培训,狠抓医疗质量。加强“三基训练”,举办医疗技术操作培训和考核。科室坚持全科业务学习,对疑难病例、死亡病例、误诊病例举行讨论,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定期举办新知识、新技术业务讲座,切实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避免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因医疗水平不过关造成的医疗纠纷。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加大质量监控力度。防范医疗缺陷最基本的措施,就是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护理工作中认真执行查对制度,严格按照“三查七对”执行,避免医疗缺陷的发生。在临床工作中,建立建全了接诊、三级检诊、大查房、会诊、病案讨论等规章制度,降低误诊、漏诊率的发生率。提高病案质量,减少因病案书写质量不佳引发的医疗纠纷。新分配来的医师和进修医师等都要进行岗前培训,掌握和熟练应用病案书写的规范,要认真及时记录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资料,重点要突出,条理清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病案资料。同时还要注重病历的内涵质量,如主要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合理用药,病程记录能反映三级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会诊、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坚决杜绝对病例进行涂改、捏造[5]。

3.3尊重患者的权利,加强医患交流,充分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同时,应将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解释病情时,医疗人员应站在患方立场思考,用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医护人员还应当在服务质量、态度、方式方法上下功夫,讲究沟通的艺术性,仔细诊治患者,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医护人员还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树立良好的自身形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文明行医,廉洁行医。

3.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掌握各种纠纷、治安案件的应急处理方法。一旦发生或者发现医疗隐患或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的不断扩大。对于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损坏公物、危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保卫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同不法份子斗争到底,坚决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总之,医疗纠纷原因较为复杂,预防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院不可回避的责任。各级医院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落实,真正建立起医院治医疗纠纷处理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李瑞菊.医疗纠纷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基层医学论坛,2007,11(2):182-183

[2]许芳.加强病案管理防范医疗纠纷[J].临床和实验医学杂志,2011,10(3):224-225

[3]王军.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与防范措施[J].社区医学杂志,2011,9(3):20-22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学生;法学教育

时有发生的医疗纠纷给即将走上医疗岗位的医学生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因此,要加强医学生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识和能力,就必须从医学生法律教育抓起。作为医学生对医疗纠纷的认识究竟到什么程度、需要怎样的与之相应的教学方式,目前国内还没有公认的模式。因此,引入循证医学思想,通过问卷调查得到医学生对医疗纠纷认知情况的客观结果,并以此为依据来制定相应的教学措施应该是比较符合实际的。

一、医疗纠纷现状及原因分析

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自身和家人健康的期望与医学科学之间越来越多地存在各种矛盾,这就使医疗纠纷在医疗机构及社会生活中大量出现,医疗纠纷成为公众生活中关注的热点。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它既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又关系到医疗机构的生存与发展以及临床医学的进步,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对大量医疗纠纷发生原因进行分析后发现,其本质还是医务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欠缺,造成医生没有恰当履行诊疗义务、说明告知义务、医院的安全保护义务,或没能及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等而引起的相关纠纷。因此,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合法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显得尤为重要。

二、调查问卷及结果分析

本次问卷调查采取整群抽样法,抽取河南中医学院2009级在校医学生为研究对象。问卷调查包括六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学生基本情况统计,第二部分为对待医疗法律的认识,第三部分为执业医师法知识的考核,第四部分为医生权利和义务知识的考核,第五部分为医疗纠纷处理知识的考核,第六部分为对医疗法律知识教学的意见。

1.对医疗法律认识的统计

这部分包括学生对医疗纠纷发生原因的认识、对医学与法律之间联系的认识以及对获取相关法律知识途径的认识等。对医疗纠纷发生原因的认识,认为患者抵触情绪强烈的占33.5%,认为患者法律意识增强的占34.7%,认为医务人员业务不熟练的占18.1%,认为医生缺乏相应法律知识的占13.7%。这表明,学生将医疗纠纷的发生更多地归于患者,而对自身原因的认识并不深刻。对希望从哪些途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认为电视和网络的占35.6%,认为报刊的占22%,认为参加普法活动的占42.4%。这表明,很多学生愿意通过参加普法活动了解相关法律知识。

2.医疗法律相关知识的统计

这部分包括对执业医师法、医生的权利和义务、医疗纠纷处理等知识的考核。从问卷调查的结果来看,医学生的整体法律基础薄弱,对相关法律知识掌握不够,但经过法律培训的学生相对其他学生有更大的优势。

3.对医疗法律教学意见的统计

这部分包括学生对医学相关法律课程及培训方式的意见。对开设医疗纠纷课程的必要性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医学生希望学校开设与医疗纠纷相关的课程。调查结果显示,赞同开设必修课的占18.5%、选修课的占32.8%、讲座的占32.2%,其他的占16.5%。这表明,医学生希望以更加灵活开放的形式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对开设医疗纠纷课程教学形式的意见调查结果显示,41.8%的学生要求采用“以案例为基础、以问题为中心”的教学模式,29.8%的学生希望用多媒体展示真实处理医疗纠纷的场景,26.6%的学生希望参与案例分析,其他的占1.8%。这表明,大多数医学生希望学校实行“以案例为基础,以问题为中心”的模式开展教学。

通过调查我们得知,医学生对医疗纠纷了解程度普遍偏低,这对他们未来走上工作岗位极为不利。因此,学校有必要开设相关课程,使医学生对医疗纠纷有更深层次的认识,提高医学生防范医疗纠纷的能力。但作为医学生,面对医学专业五年制繁重的课程和临床实习的要求,将法学教育作为一门专业课无疑加重了其课业负担。那么,学校以什么样的形式开展医学相关法律知识的教学,既能够满足学生从医的需要,又不影响本专业的学习是非常重要的。

三、医学法律知识培训方式探讨

以调查结果为依据,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七种方式开展医学生法律知识的培训。

一是自学法规。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医学生法律基础薄弱,对医学相关法律知识更是知之甚少,如果直接开展讲座、案例讨论等活动就无法达到较好的学习效果。因此,在学习之初,首先要向学生发放相关的法律法规材料,并配以法条释义,鼓励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自学,对法学的框架、门类、基本概念等理论知识有初步的了解,汇总疑点、难点,在案例沙龙中由指导老师统一解答。

二是通过飞信发送法律常识。为进一步扩大法律知识普及的范围,我们利用飞信这一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将琐碎的、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常识以每天一条飞信的形式发送给学生。学生阅读一条短信即获得一个法律常识,最大限度地减少普法教育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三是专家讲座。通过自学法规和发送法律常识,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对法学框架有了初步认识,但相对零散不成体系。此时,由法学专业教师、法官、临床医生结合医疗纠纷实践,以讲座的形式分析本质和精髓,从理论上进一步归纳升华,就能够结合法学理论和社会现状为学生提供系统的医疗法律知识。

四是案例沙龙。医学生缺乏法律学习的环境和氛围,为加强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沟通和交流,可定期组织案例沙龙活动。提前选择合适的医疗纠纷案例下发,由学生自己通过翻阅书籍、查询法律条文得出纠纷处理的结论。在沙龙中展开探讨,阐述对医疗纠纷的认识,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及法律条文选择应用。最后由指导教师进行总结分析,给出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案例沙龙活动能很好地调动起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学会运用法律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并在分析案例的同时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纠纷的环节有所了解,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更加警醒,有效避免纠纷的发生。

五是视频观摩。法律知识的学习是比较枯燥的,对课业已经非常繁重的医学专业学生而言无疑又增加了一项负担。适当播放法律方面的视频,如《今日说法》医疗纠纷案例等,可使学生在相对放松的状态下学习,同时对法庭场景再现、医疗法律在实践中的应用有了更深的体会,潜移默化中让每一个学生学习法学知识。

六是模拟法庭。在学生掌握了较多的医学与法律相关知识后,可自行举办模拟法庭。由指导教师挑选具有典型性的医疗纠纷案例,学生根据案例提示的基本情况讨论相关医学、法学知识点,查找相关法律法规,制作对应的证据。根据司法实践设计安排审判长、原告与被告、双方律师等角色,布置审判庭,真实还原庭审全程,演绎完整的法庭审判。在筹备及表演的过程中,学生对整个司法诉讼的流程、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都有了更加深刻、直观的感受。

七是法院参观。为使学生对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有更直观的了解,可利用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机会,组织学生听审医疗纠纷案例,让学生真正从思想上重视法律法规的学习,时常以法律警醒自己在工作中合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义务,以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医学生法律知识的学习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怎样在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基础上完善医学生法律教育体系,以提高医学生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素养,明晰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合法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成为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以上方法是对医学生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的初探,怎样有效地开展活动,并使之持续、延伸,成为能够借鉴推广的教育模式,最终获得更好的效果,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

参考文献:

[1]高祥阳,陈宇.医患纠纷医疗事故赔偿患者维权[M].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

[2]刘国祥,赵万一.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辩证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5,(7).

医疗纠纷法律论文范文第15篇

的判定.才能查明医疗纠纷的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本文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法庭审查为基本问题,结合医疗纠纷民

事诉讼裁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以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裁判实务为出发点,提出重新构建医疗纠纷鉴定程序及相关制度、机

制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55-13

现代诉讼法要求法官在法庭之上对诉讼证据进

行审查和判定,进而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判。医疗纠

纷鉴定结论是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医疗纠纷

民事诉讼中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判定,直接影

响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裁判实务中,一方面医疗纠

纷鉴定结论被采信率一直很高,①鉴定人被称为裁断

案件的“科学法官”;另一方面,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备

受非议,“鉴定冲突”严重影响着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

证据效力和裁判的公正性。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

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等多方面问题的复杂工

程,目前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运行程序、采信机制、

监督机制等。尚属法律或实际操作上的空白。②其中鉴

定结论审查程序的完善是理论和实务中亟待解决的

问题,合议庭(独任法官)在法庭上正确运用诉讼法律

规范和原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做出合法的判定。

才能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判。本文以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的法庭审查为基本问题.结合医疗纠纷民事诉

讼裁判实务中的实际情况。以医疗纠纷民事诉讼裁判

实务为出发点.提出重新构建医疗纠纷鉴定程序及相

关制度、机制的初步设想。③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理论与实务

的追问

鉴定结论,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或当

事人及其法定人的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

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④医疗纠纷鉴

定.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运用医学等专门知识对

医疗纠纷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判断,做出鉴定结论的

活动。医疗纠纷鉴定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

定。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l临床医学

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

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

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

活动。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损害

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

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医疗损

害结果与医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有无无因果关系

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

动。⑤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诉讼法法定的证据种类之

,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事实

做出的判断,经过“专门知识的判定”成为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不同之处。在学者中出现了医疗

纠纷鉴定结论“科学论”与“证据论”之争,在实务中出

现了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定案依据”与还是“普通证

据”的不同认识。⑥同时,由于医疗纠纷鉴定制度尚未

[作者简介] 郝从宇(1968一),男,汉族,北京市人,法律硕士,法官。tel:+86—10—68635275;e—maihhcycn@yahoo.tom.cn

① 河北省公检法办案机关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率达到98%以上。见:马竟,《河北九成县市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

构。鉴定结论采信率:98%》。载于《法制日报》20__—05—10。

② 卞建林、郭志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__年第4期,第5页。

③ 本文中,除专门指明的以外,所称的医疗纠纷、医疗纠纷鉴定、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均是以民事诉讼为背景的。

④ 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172页。

⑤ 周伟主编,《常见医疗事故的鉴识与纠纷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版,第25—26页。

⑥ 有人认为,对于鉴定结论,法官应当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__

年版,第443页。

· 256 ·

得到应有的建立与完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鉴定人

管理制度尚不规范,法律与法规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冲

突,在诉讼中还不能给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一个适当的

位置和恰当的审查。因此。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以及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基本属性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探

究。

(一)鉴定结论的客观属性

有观点认为鉴定是一门科学,鉴定结论的产生基

础是科学成果,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的属性。①那么什

么是科学理论?根据英国科学哲学家波普尔(karl

popper)的观点,科学理论只不过是一些大胆的假设,

很难被证实。如果一个理论在逻辑意义上具有“可证

伪性”,就是科学的。科学理论 也包含有错误,也必将

被证伪。科学理论正是在不断被证伪的过程中才得到

修正和完善的,这不是科学的缺点,而恰恰是其优势

和力量所在,恰恰是科学之为科学的本质特征。冈此,

一个科学原理即使现在被认为是正确的,但随着人类

认识到不断深化,也可能在将来被证伪。相反,没有什

么科学价值的巫术和占星术等却是不可能被证伪的。

②科学具有至上性,科学理论也是在不断的自我否定

中发展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对专门

问题做出的判断。鉴定结论只能是趋向于科学性或者

说更接近科学性结论,基于科学成果而做出的鉴定结

论,并不能直接与科学划等号。鉴定结论的科学属性

表述为客观属性更为适当,这与证据应当具有的客观

性相一致.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物的反

映.鉴定结论运用科学原理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判

断,这就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客观属性。

鉴定结论的客观属性是主要的,为鉴定人所追

求。同时也必须承认,鉴定结论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在

一些需要经验判断的鉴定中鉴定结论的主观性表现

得更为直接。例如,1995年,由iai(国际鉴定协会)授

权.在美国指纹鉴定人员中进行过一次“熟练程度测

试”实验。其结果令人感到“吃惊”和“恐怖”。在156名

参与者中,给每名鉴定人7份检材,让他们独立做出

结论。其中只有68名(占44%)鉴定人能够对5个可

以认定和2个可以排除的鉴定材料做出了正确结论。

而34名(占22%)鉴定人对一个或多个鉴定做出了48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份错误的结论。在提供的7份指纹案例中.每个都有

错误结论出现,对其中一个可以认定的,有13名鉴定

人做}i{了否定结论。此外在两个可以排除对鉴定中.

29名鉴定人对其中一个出具了认定结论。③鉴定结论

应当依据科学原理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但这并不意

味着鉴定结论就是科学的结论,不可质疑的结论。鉴

定结论作为一种判断,其主观性是不可避免的,但是

应当把鉴定结论主观性降低到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准

确性为宜,这是鉴定人追求的目标,也是审查鉴定结

论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重要内容:鉴定结论应当是依

据科学原理、专门知识做出的客观判断,鉴定人的判

断要准确反映客观事物,这是鉴定结论的客观属性。

(二)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

证据在诉讼中一般经历3种不同的形态.一是

“客观证据”形态,证据已经客观存在只是没有被人们

所认识;二是“主观证据”形态,证据已经被人们所认

识,并形成法定的证据形式;三是“定案证据”形态,证

据经过法定的程序,被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和认定事

实的根据。鉴定结论和其他种类的证据一样要经过不

同的证据形态。只有进入“定案证据”形态,才能说鉴

定结论被法律所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被法律认可的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属性,不具有

法律属性的鉴定结论将被排除适用,不能成为定案的

依据。

鉴定结论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其法律属性是最终

评价标准。如果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

求,就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甚至不能作为证据

出现在法庭之上。鉴定结论的法律属性是证据应当具

备的基本条件.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基本条件是要具

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够成为定案

依据的法律资格,证据能力问题是一种专门的法律问

题,它需要由那些受到过正式法律训练的职业法官进

行裁断。证明力是证据能够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能力

和资格。其具体表现就是证据具有可引证性和相关

性 证明力属于一种逻辑问题和经验问题,一个人只

要具备了基本的社会经验和理性能力。受到过一定的

教育.就能够对证据能否得到引证、证据能否证明某

一待证事实做出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判断。④鉴定结论

① 鉴定结论的特点,是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见:《民事审判的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鉴定结论的科学

性.是以鉴定理论为基础,鉴定种类的科学性为依据.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为保障,箍定材料特征的反映性为条件的。⋯⋯ 鉴

定结论的证明力受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的制约,科学性强,其证明力就强。见:刘伟平、夏小玲,《如何评价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oo5年第4期,第39页。

② 胡卫平,《撩开鉴定结论的“神秘面纱”》,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87页。

③ 胡卫平,《撩开鉴定结论的“神秘面纱”》,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86页。

④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71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情况是,鉴定人、鉴定机构不具备

法定的资格,鉴定人未履行回避制度,重要检材获取

的途径违法等:鉴定结论存在证明力上的瑕疵,例如

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原理不明确,论证过程不充分。鉴

定结论失去了法律属性就没有了生命力。

(三)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做出的判断,有

的鉴定结论从专门知识的角度看并无不妥,但最终因

为其不符合证据规范的要求而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证据。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角度来说,鉴定结论

的本质属性是客观性和法律性的结合、统一。鉴定结

论成为定案依据其判断必然要反映客观事实,必然要

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和规范。鉴定结论是一种判

断,不可能没有主观性的内容,而鉴定结论要成为定

案依据,就要尽可能让判断更多的反映客观事实,使

判断的过程和结论更符合法律的规范,减少鉴定结论

主观性的色彩,减少判断结果的个体差异,鉴定结论

要通过法官运用证据规范和原理进行的审查和庭审

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是

客观性和法律性的统一。

(四)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基本属性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基本属性与鉴定结论的本

质属性相一致。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在民事诉讼中鉴

定人运用医学等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涉及的专门问

题进行鉴定做出的结论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涉及两个

基本概念,一个是医疗纠纷的基本概念,另一个是医

疗纠纷鉴定的归类。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

中因侵害患者人身权利而发生的纠纷。与医疗纠纷相

近的概念有医患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医患纠纷是指

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侵害人身权利、

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发生的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是指患

者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冈出现医疗事故侵

害患者人身权利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纠

纷因解决纠纷的途径相同均可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

纠纷.二者的不同之处只是医疗纠纷的范围大一些,

医疗事故纠纷是医疗纠纷中的一部分。由于是否构成

· 257 ·

医疗事故与医疗机构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能直接

划等号,因此医疗事故不是产生医疗纠纷的惟一原

因。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且与造

成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仍属于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纠纷的概念将逐渐被医疗纠纷的概念所涵

盖 医疗纠纷与医患纠纷的不同之处在于,医患纠纷

一般是民事纠纷 ,除了医疗纠纷包括的一部分民事纠

纷以外.医患纠纷还包括医患之间的财产权和其他权

利的纠纷,包括医患之间医疗费用的争议和医疗欠费

的争议。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

行)》的规定,患者与医疗机构可能产生的纠纷主要包

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种,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

向病人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售药等服务并向病人收

取费用而订立的合同。(1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

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②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属于医患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属于医疗纠纷,医患纠纷中包括患者欠费的纠

纷。本文适用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鉴定是属于司法鉴定、行政鉴定还是自

行鉴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③有观点认为不同种类的

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持这一观

点的原因可能受以往鉴定机构设置主体不同的影响,

而在本质上鉴定机构应当是平等的,任何鉴定机构做

出的鉴定结论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成为定案根

据。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

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司法鉴定决定》)认为,司法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

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

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⑤司法鉴定最基本的特点是鉴

定在于诉讼中进行。这说明,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在

诉讼中进行的即属于司法鉴定;另一方面并没有规定

启动鉴定的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从鉴定的发展来

看.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成为证据要由

法庭进行审查,鉴定机关应当是平等的,鉴定机构之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释解》,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232页。《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34

条(1)、第2l4条(6)。

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

③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646~656页。

④ 《证据规定》并未排除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的适用。根据《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对于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没有

证据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效力。同时《证据规定》第28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山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

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子准许。

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l条。

· 258 ·

问只有素养高低之别,并无级别高下之分,鉴定机构

的素养、水平如何要看鉴定结论能否通过法庭的审

查。目前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存在的按行政级别划分鉴

定机构层次的设计亟待改进.应当建立地位平等的医

疗事故鉴定机构.打破行政区划.坚持少而精的设置

原则。如果建立相对独立、中立.分布布局相对合理的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调整医疗事故鉴定法规的规定.

使医疗事故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的一般规范要求,医疗

纠纷鉴定的归属类型、医疗纠纷鉴定的启动权由谁行

使就不是最重要的问题了。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本质属性是客观性和法律

性的统一。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在实践中要体现其本质

属性,需要解决目前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建立平等

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不断完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的

管理和培训.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只有发展到一定的水

平.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才能真正体现其客观性、法律

性的统一。

(五)影响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原因分析

据《医疗事故再鉴定结论不一致12例分析》一文

研究.对6l起医疗事故案例的相关资料进行回顾性

分析.结果是,首次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或“无

法鉴定”等.再次鉴定为医疗事故的l2例。其中诊断

错误的4例.医疗中操作失误的5例,医护管理缺陷

的3例。结论是,对医疗事故案件的首次鉴定需要提

高质量。减少再次累鉴。①这只是众多“鉴定冲突”的一

个方面,鉴定结论冲突的严重程度已经到了不得不重

视的地步。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主观思想对客观事物的

认识和判断。除了科学技术的客观局限性以外,在形

成鉴定结论也就是做出主观判断的过程中会受到主

观判断自身的一些局限和影响:

1_鉴定对象。鉴定对象的真实、具体,是做出正确

鉴定结论的基础,检材的送检过程要规范、严谨,保证

检材的安全、可靠。

2.鉴定能力。鉴定人的个人素养决定着鉴定人的

鉴定能力,鉴定能力包括鉴定人的专门知识、经验、技

能、认识问题的方法等内容,鉴定人的能力素养、学识

水平影响着鉴定过程的每个细节。鉴定人的鉴定能力

影响鉴定的水平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3.鉴定设备。在需要仪器设备进行检验时,先进

的设备可以辅助鉴定人做出更为准确的结论,不符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t艺流程,可能检测、实验的

结果不准确,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4.鉴定态度。鉴定人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

需要有客观、科学的态度,不管是无意的过失,还是有

意的作假,都会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5.鉴定标准。一方面鉴定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

另一方面鉴定人要正确适用鉴定标准。

6.鉴定逻辑。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要运用逻辑方法

进行演绎、归纳做出判断,鉴定人的判断要符合逻辑

原理。

7.鉴定方法。鉴定的技术方法不同造成的鉴定结

论争议,一般而言,不同的鉴定方法其鉴定结论可能

不同。实践证明,对同一客体的鉴定。由于鉴定人采用

的方法不同(一般常规检侧方法或高科技检测方法).

通过检测发现客体特征的数量、质量以及对客体特殊

本质的深度与范围有极大的差别.进而作出鉴定结论

的性质、范围、深度显然不一样。而性质、范围、深度的

不同均会影响到鉴定结论对鉴定对象的反映程度.也

决定着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②

8.鉴定经验。鉴定人的判断都要依据一定的科学

原理,当现有的科学原理不能支持做出判断时,就需

要进行经验判断,而经验只能靠积累,在鉴定人员组

成中应当有具备鉴定经验的人。@

在医疗纠纷鉴定中影响鉴定结沦的主要因素还

有:

1.专家受到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

医疗事故鉴定就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医疗活动中。是否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 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

者人身损害做出明确判断。鉴定专家库的成员是具有

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这些人大都属于各医疗机构中

各学科和各专业的权威人士或是各医疗机构的中坚

力量.专家由于长期从事临床工作所扮演的角色和丁

作中形成的定向思维模式或多或少对鉴定活动产生

一定的影响。许多人在鉴定中还是像l临床看病一样,

总是从临床医学的角度出发,侧重于考虑医疗行为的

必要性和正确性,而忽略了鉴定是对引起纠纷的医疗

行为做出的判断。④

2.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进行,所做出

的鉴定要受到医疗行政部门的监督,医疗行政部门是

① 郭万里、薛月琴,《医疗事故再鉴定结论不一致12例分析》,载于《全国第七次法医学术交流会论文摘要》。20__年。

② 郭华,《争议鉴定结论的选择适用规则研究》,载于《法律适)~}20__年第3期,第56页。

③ 胡卫平,《撩开鉴定结论的“神秘面纱”》,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2期,第86页。

(蓟屈建业、黄亚庆,《法医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中的作用》,北京法院网。http://www.bjfy.coln.ca,20__—08—23。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医疗部门监督是否对鉴定

结论会产生影响。另外,医学会能否独立于卫生行政

部门,不受其控制,是医疗事故鉴定能否实现中立性

与独立性的关键。医学会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条例》登记设立的,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医学团体,即由医学科学工

作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等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

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 {:展活动的非营利性医学

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地

方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地方医学会的业务主管单

位。①据20__年1月8 10日在南京召开的中华医学

会全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研讨会透露的信息:目

前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医学会的编制、办公用

房、办公设备、启动经费和办公经费缺乏,这些问题不

解决.将直接影响鉴定工作的开展。②

3.医学会具有明确的行业特点。《中华医学会章

程》就规定“本学会依法维护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合法权益,为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4.鉴定人系来自行政区内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

人之间有共同的话语和处境,这一情况对于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法庭审查:质证与认证

的规制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庭前审查和诉讼

审查,诉讼审查又包括质证和认证等内容。审查是法

官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沦根据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的分

析和判断,质证是审查的一部分.审查侧重于法官对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知和把握,带有职权主义的色

彩;质证是法定的证据审查程序,是当事人在法庭的

引导下对庭审中的证据进行质疑、核实、辩论的诉讼

活动,质证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法定程序。法庭审

查是确定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重要环节.裁

判实务中应确立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为中

心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效力判

定机制,保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具有

法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一)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

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

· 259 ·

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蹬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47条规

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

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

定,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

确定其是否能够成为定案根据。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

证明力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其原因在于,首先,事实

认定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只能由依据宪法享有司法权

的主体做出,而鉴定人并非合法的司法权主体。其次,

鉴定结论大都是建立在一定科学知识基础之上,这既

是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优势所在,但同时又决定

了其难以摆脱的局限性。科学是不断发展的,人们的

认识永远达不到绝对真理的程度,因此,鉴定结论的

证明力也并非无懈可击。将鉴定结论引入诉讼领域体

现了对科学的尊重,但尊重绝不等于迷信。再次,鉴定

结论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

处理过程中还可能存在大量其他形式的证据。裁判者

应当全面考虑所有证据.而不能只把目光放在鉴定结

论上面,最终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最后,鉴定结

论是一种意见证据,其中加入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

因此,即使其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

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了某种程

度的不确定性。③另外,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

门知识、技能、经验做出的主观判断,因此鉴定结论不

一定都是主观对客观的正确认识。法律规定了相对严

格的程序,要求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保证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可靠的。④

(二)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存在的问题及

分析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庭上接受质疑、展开

辩论,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而证明

案件的事实。实务中的现状是,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由

一方当事人宣读。由对方当事人质证,往往当事人只

对鉴定结论进行表态式发言。同意或者否定,并不能

展开论述、论证自己的观点。当事人不能对鉴定结论

的实质内容提出具体的意见。多数情况下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的庭审质证只是为了完成诉讼法规定的程序.

不能形成有实质内容的质证。这样形成了真正认定案

件性质的是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官只是根据医疗纠

纷鉴定结论适用法律。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没有实质

① 朱秀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中国司法鉴定》第20__—3期,第41页。

( 朱秀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__年第3期,第4l页。

③ 汪建成,《刑事鉴定结论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 胡卫平, 《撩开鉴定结论的“神秘面纱”》,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oo5年第2期,第86页。

· 260 ·

审查成为常态。裁判实务中.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不

能形成有效质证的主要原冈:一是法官的知识结构不

能引导当事人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进行实质内容的

质证:二是当事人没有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沦提出实质

性质疑的能力;三是当事人聘清专家的少,专家进入

法庭的更少:四是医疗纠纷鉴定的鉴定人出庭率低,

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质证时缺少鉴定人对医疗纠纷

鉴定过程、原理、依据、结论的陈述;五是受以往指定

鉴定和原有规定的影响,相信鉴定机构的背景和鉴定

人的特定身份.以至于认为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不必审

查和质证

(三)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的程序内容

1.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审查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审查包括鉴定材料的

庭前审查和鉴定结论的庭前审查。鉴定材料的庭前审

查是当事人就递交鉴定机构的材料在法院的主持下

进行交换.说明自己的鉴定材料,对对方的鉴定材料

提出意见.排除非法的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的庭前审

查是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做出后.在法院主持下.由当

事人对医疗纠纷鉴定结沦发表意见,法院将当事人的

书面意见移送医疗纠纷鉴定机构,由鉴定人以书面形

式回复。通过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审查,揭示鉴

定结论的问题和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争议焦点,排除

非法鉴定结论的适用。

2.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庭审质证的程序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

《民事诉讼法意见》)和《证据规定》的规定,鉴定结论

的庭审质证程序内容包括:(1)鉴定人出庭;(2)鉴定

人宣读鉴定结论.就鉴定结论进行陈述;(3)原告、被

告及各自的诉讼人、诉讼辅助人发表意见、提

问题:(4)鉴定人就鉴定结论相关的问题进行说明;

(5)如需要可进行鉴定人与当事人的第二轮询问;(6)

鉴定人退庭。①

3.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证

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是合议庭(独任法官)根据

庭审质证的情况,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确认证据

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诉讼活动。经过认证的医疗纠纷

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证可以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当庭质证后当即做出认证的决定,即当庭认证;也可

以通过裁判文书进行认证,即庭后认证。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不具有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法定效力,医疗纠

纷鉴定结论的认证较其他形式的证据要复杂.要经过

与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才能进行认证。一

般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证采取庭后认证的方式。

(四)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的实质内容

《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

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

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医疗纠纷

鉴定结沦的庭审质证应当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具备作

为定案证据的必备条件,即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

力。法官要引导当事人就与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证据能

力有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证明

力的大小进行质疑、核实、辩论。与医疗纠纷鉴定结论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关的主要内容是:

1.医疗纠纷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主体资质。审查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

2.医疗纠纷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人员是否

存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情形。

3.医疗纠纷鉴定检材的审查。鉴定人对检材的合

法性应当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检材不合法,鉴定人可

以拒绝鉴定。质证中应当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

象有关的其他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具体要求

是,检材的来源、收集、封存、送检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鉴定结论失实;检

材的收集应当全面充分,使检材与样品具有可对比

性.残缺的、不具有对比性的检材会影响鉴定人的检

测评判。

4.医疗纠纷鉴定设备工艺、操作规程的审查。审

查鉴定人所适用的技术设备是否先进,采取的方法和

程序是否规范、实用,技术手段是否有效、可靠。鉴定

中使用的设备仪器是否具有先进性,有无可能导致检

测数据失实的落后淘汰的设备,检测数据的观察、记

录是否真实可靠,符合操作规程。②

5.医疗纠纷鉴定结沦的依据和论证过程。审查鉴

定结论的论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形式逻辑的论证规

则.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6.医疗纠纷鉴定标准和依据。审查鉴定人在鉴定

① 《证据规定》第51条规定,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

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j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

请的一方 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

情况予以说明。

② 蒋凤英,《民事诉讼中罄定结论的证明力:谁说了算?》,载于《中国律师}20__年第2期,第6o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过程中涉及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

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化的要求。评判的依据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是否行业普遍认可的标准。鉴定中采用

的技术方法和原理是否得到行业的普遍认同。①

(五)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中的阐明权适

阐明权是指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

足或缺陷,法院通过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以澄清当事

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

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阐明权的行使包

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事实主

张有不明确的地方,法官可以令其叙明并促其举证;

二是当事人的法律主张有不明了时,亦可要求其陈

述,并就其主张的法律效果的要件事实是否存在,令

其陈述并促其举证。法官在行使阐明权时,应当限于

一个适当的范围。否则,阐明权的行使或变成法官对

一方当事人的援助。②法官对阐明权的行使受到司法

中立性、公正性的制约,阐明权不是法官当然行使的

权力,是在当事人发问不明、辩论能力不足、影响诉讼

效率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明确其主张、观点、论据的

措施,法官行使阐明权时务求公正和中立。受法庭委

托的法庭辅助人协助法庭对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引导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真实性进行辩论。法庭

辅助人对于专门问题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是在法庭

的授权范围之内履行辅助法庭、引导辩论的责任.并

非行使法官的阐明权,法庭辅助人对当事人辩论的引

导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制,其不得对法律性质的问题发

表意见,不能做出有倾向性的评价或判断。法庭辅助

人制度详见下文。

(六)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中的文证审查

程序适用

文证审查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利用具有专门知识

的鉴定人或聘请专 门性问题的专家对诉讼中的鉴定

结论的科学性进行审查评断.并以文书的形式出具审

查意见的程序。一般是在司法人员对鉴定结论科学可

靠性的审查活动发生困难时,才将鉴定结论交由专门

知识的人代为审查,司法实践中多见于检察机关和审

· 261 ·

判机关 ③文证审查程序可以解决司法人员没有专门

知识能力审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问题,文证审查只

能审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不能审

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其对合法性的审查应

当归于无效,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律上的判断是审

判权的一部分,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能让与或

侵犯。④

(七)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认证的综合判断

不同证据形式反映的案件情况可能千差万别,但

案件真实情况却只能有一个。因此,综合全案然后再

去分析个别证据的真实性是一种科学的方法。⑤鉴定

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据效力不必然高于

其他证据形式。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

合议庭(担任法官)依法审查其可采性、可信性后,还

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进行最终处理:当医疗纠纷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符时,可以认定医疗纠纷鉴定

结论的证据效力:当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不

一致时,可以区分具体情况做出采信鉴定结论或部分

采信的决定。裁判实务中,并不完全依据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裁判案件.并不是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就一定不予赔偿。在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以外,如果有证据证明

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差错、医疗过失.医疗差错、医疗过

失与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

疗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裁判实务中,法官可

以结合医学著作、医疗教学实验、医疗诊疗常规、医疗

实践病例、裁判案例进行综合判定。把医疗纠纷鉴定

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综合

全案证据进行判定,才能更为合理地发挥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的效用,公正地裁判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

(八)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时的举证责任

认定规则

当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无法认定真伪、无法认定证

明力时,应以举证责任裁判案件。经过质证,无法判断

争议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可以根

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医疗纠纷民事

① 乔森旺、李金锁,《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与审查判断》,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期,第56页。

( 乔宪志、金长荣主编,《法官素养与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9o页。

( 江一山,《司法鉴定的证据属性与效能》,《证据法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年版,第32页。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

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

( 崔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杜1992年版。

· 262 ·

诉讼中,根据《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医疗机构承担与其医疗行为有关的举证责任。而不是

整个案件的举证责任。相对于医疗机构的另一方当事

人还必须承担基础性的举证责任.例如该当事人必须

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在所诉医疗机构的医疗过程

中产生的。 医疗机构承担的具体举证责任是。其医疗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凶果关系,其医疗行为不

存在医疗过错。在裁判实务中,当鉴定结论不能作为

定案证据时,医疗机构还要履行上述举证责任,否则。

根据《证据规定》医疗机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②

(九)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法庭审查的裁判实务操

对抗模式下的质证更能够获得看得见的定案证

据,质证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对于有争议的医疗纠纷

鉴定结论由当事人双方各自聘请专家出庭对鉴定结

论进行质证,通过询问、辩论等诉讼手段说服法官。受

目前诉讼现状和诉讼成本的限制,近期很难实现。面

对公正与效率的选择,目前可以逐步实现的途径是:

1.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交换

鉴定材料的庭前审查是当事人就递交鉴定机构

的材料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交换,说明白己的鉴定材

料,对对方的鉴定材料提出意见,法院排除违反规定

的证据材料。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做出后交由双方当事

人提出意见,对于有争议的,由有争议的当事人提出

书面意见,法院分别交给鉴定机构、鉴定人和对方当

事人,由鉴定机构、鉴定人做出书面答复后由法院转

交当事人。当事人如仍有意见,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

二次意见交换和答复。在此过程中法院对医疗纠纷鉴

定结论进行法律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耍排除在法庭之外。鉴定材料的审

查、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交换由法官助理完成。

需要做出裁决或排除适用的由合议庭(独任法官)决

定。

2.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审质证

(1)鉴定人出庭。法庭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

人到庭后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的过程和结果,接受当事人、法庭的询问。对于法庭上

提出的质疑应当依据专门知识做出详尽、合理的答

复。③

(2)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为其

诉讼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参与询问、质证、辩

论。

(3)法院应当聘请专家出庭。在目前双方当事人

都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十分现实的情况下。

法院应当聘请鉴定人以外的专家出庭参加庭审,在法

庭上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

问。当事人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提出的质疑由鉴定人

回答,法院聘请的专家在法庭上提供专门的知识,对

于法律问题不作评价。法院聘请的专家可以在建立的

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遵守回避制度。

(4)法庭询问。鉴定人宣读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并

进行说明后,原告、被告及各自的诉讼人、聘请专

家发表意见、提出问题,鉴定人就鉴定结论相关的问

题进行说明和答复,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轮询问。

当事人一方提出的问题具有诱导性时,如果对方当事

人提出异议,法庭应当提醒发问方当事人注意提问方

式;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庭也应当引导

发问方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3.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证

合议庭(独任法官)根据庭 审质证的情况.对医疗

纠纷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对具有可采性和

证明力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予以认证。经过认证的医

疗纠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保障:制度与机制

的完善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由相应的鉴定机构做出的,

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审查的保障措施应当是一个系

统的工程。医疗纠纷鉴定的基本程序和相关制度、机

制的建立、完善应当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民事

诉讼裁判实务操作为基本出发点,重新构建医疗纠纷

鉴定程序及相关制度和机制,形成体系化的各项制

度、机制相互协调、衔接的基本模式,实现程序设置与

① 金长荣主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54页。

( 《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

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③ 樊崇义教授认为鉴定人卜h庭接受质证后将面临的5个问题。首先,鉴定行为的有效性问题。证明鉴定主体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

符合条件以及鉴定行为的客观性。这其实是一个资质审查问题。第二,必须要说明当事人提供的检材的完备性、客观性和准确性,

特别是要证明检材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第 ,对所使用的鉴定技术设备、技术水平,鉴定人必须做出科学认证和说明。第四,对

鉴定过程和方法必须加以说明。第五,对鉴定结论的必然性和公正性必须加以说明。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制度、机制的和谐一致。

(一)医疗纠纷鉴定程序的基本架构

按照裁判实务的操作过程,医疗纠纷鉴定结论作

为一种证据.从鉴定启动到鉴定结论的认定,要经过

鉴定启动、鉴定资料交换、鉴定结论交换、庭审质证、

法庭认证等阶段和程序。

1.医疗纠纷鉴定的启动。主要包括,当事人申请

鉴定、当事人不申请的处理、医疗纠纷鉴定交费的规

定、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人回避制度等内容。

2.医疗纠纷鉴定材料的交换。主要包括,当事人

递交鉴定材料、法庭进行鉴定材料交换、听取双方当

事人的意见、法庭移送鉴定材料、当事人拒绝提交鉴

定材料的处理、鉴定材料补充机制等内容。

3.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庭前交换。主要包括:送

达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可提交意见,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移送鉴定机构。向当

事人送达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庭前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进行

等内容。

4.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开庭质证。主要包括:鉴

定人出庭、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法庭

辅助人制度、交叉询问、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保

护、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内容。

5.鉴定结论认证。包括当庭认证和裁判文书认证。

(二)医疗纠纷鉴定的启动

1.当事人申请鉴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

出申请,超出举证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刚超出

时间或者有适当的理由,应当视其申请有效;如果当

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有意拖延诉讼,意见多次反

复,应当以超出举证时限处理

2.当事人不申请的处理。根据《证据规定》规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

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

3.医疗纠纷鉴定交费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定》规

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

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应当对该事

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上述3种情况不宜直接

对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进行裁判。主要理由是。医疗

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关键事实就是医疗责任的认

定,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是认定的主要依据,如果以举

证责任裁判案件,案件审理是容易了,但当事人的诉

权得不到保障,其合法利益也没有受到保护,纠纷也

· 263 ·

没有了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实际上确定了医

疗纠纷案件应当进行医疗纠纷鉴定。

4.法院委托鉴定。根据当事人协商或法院依职权

进行鉴定,应将委托书移送鉴定机构。在选择鉴定机

构的方法上,可以借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

托司法鉴定和拍卖t作的若干规定》的一些有效做

法,该规定要求除特殊情况以外,全市法院凡需委托

财产鉴定的案件.均报送高院随机确定被委托机构,

鉴定机构确定后由承办法院按照统一格式与鉴定机

构办理委托手续。如果对于医疗纠纷鉴定机构按照不

同门类建立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名录,由高级法院统一

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方式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可以避

免承办法院直接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弊端。对于当事

人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向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发出

委托鉴定手续: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高级法院在

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名录中随机抽取一个作为鉴定机

构;当事人不申请的,由高级法院在医疗纠纷鉴定机

构中随机抽取一个作为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5.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当事人

申请或者法院委托后的一定期限内,通知当事人鉴定

机构和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告知申请回避的情形和期

限。当事人可以对鉴定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其申请回

避,经法院审查后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45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

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

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

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

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医疗纠纷鉴定材料交换

医疗纠纷鉴定材料交换和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庭

前交换属于证据开示的范畴。证据开示是对证据可采

性的判断,不具有可采性的排除在法庭之外,但证据

开示不能替代庭审,对于一方提出的鉴定材料、鉴定

结论不具有可采性意见时,合议庭(独任法官)应当进

行裁决。应避免不具有可采性的鉴定结论进入法庭。

证据开示可以由合议庭(独任法官)助理进行,但做出

裁决应当是法官。证据开示的价值在于排除非法证

据、避免证据突袭和有利于诉讼效率。

1.当事人递交医疗纠纷鉴定材料。在举证时限内

或者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法院递交医疗纠纷

鉴定材料。

2.法院进行鉴定材料交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

见。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应向当事

· 264 -

人送达《递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通知》,通知当事

人应当递交进行鉴定所需的材料和递交时间。对于当

事人双方递交的鉴定材料进行交换,相互发表意见。

对于没有意见的鉴定材料,可以通过法院递交鉴定机

构;有意见的鉴定材料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审查由法

官助理进行,对于当事人有重大异议问题的交由合议

庭(独任法官)做出是否递交鉴定机构的决定。对于违

反证据规范的鉴定材料,经合议庭(独任法官)裁决后

予以排除。庭前鉴定结论审查,以排除不宜移送给鉴

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为目的。法院对当事人递交鉴定材

料的审查应当是程 序性和法律性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暂行办法》第l6条规定,材料不真实属于中止鉴

定的情形。可见,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审查材料

的真实性。如果法院先对当事人递交的鉴定材料进行

庭审质证,可能会导致重复审查、多次开庭、降低诉讼

效率,对于鉴定人可能产生影响。如果该认证错误会

导致以后的程序出现复杂的情况。当然,鉴定结论做

出后,并不影响在质证中对鉴定材料的质疑,如果发

现鉴定材料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视其影响程度,可以

否定该鉴定材料的证据效力,以至于否定鉴定结论的

证据能力。实务中应避免当事人与医学会、鉴定人的

直接接触,包括直接递交鉴定材料、反映个人意见等。

法院可以在收集、审查当事人递交的鉴定材料后。将

委托手续、鉴定资料、书、答辩状、诉讼笔录等资

料移送医学会。

3.由法庭移送鉴定材料.当事人不宜直接向鉴定

机构、鉴定人递交鉴定材料。

4.当事人拒绝提交鉴定材料的处理。对需要鉴定

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

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

能的法律后果。

5.鉴定材料补充机制。鉴定机构、鉴定人提出需

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法院通知当事人提供。当事人

补充的鉴定材料,同时送达对方当事人。庭前鉴定材

料的交换有3种情况:(1)材料齐全,可进行鉴定;(2)

该提供的不提供,承担法律后果;(3)不符合鉴定条件

的终止鉴定。

(四)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庭前交换

l送达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提交意见。

2.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移送鉴定机构。

3.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

4.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结论做出后交由双方

当事人提出意见。当事人的意见一致或者经鉴定人书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面答复没有重大分歧的,即可认定。对于有争议的.由

有争议的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分别交给鉴定机

构、鉴定人和对方当事人,由鉴定机构、鉴定人做出书

面答复后交给提出意见到当事人,如有必要可以进行

两轮的提出意见和答复。在此过程中法官对鉴定结论

作法律合法性审查,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

要排除在法庭之外。鉴定材料的审查、鉴定结论的庭

前交换由法官助理完成,需要做出裁决的由合议庭

(独任法官)做出。交换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5.补充鉴定。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

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

予重新鉴定。

6.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27条的规定,当

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

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

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五)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庭审质证

1.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是由司法机关委托的诉讼

参与人.既不是任何当事人的证人,也不是法官的科

学辅助人,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不

是证人,证人不能作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如果

知道案件事实。负有向法庭作证的义务。只能作为证

人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能担任该案的鉴定人。

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说明鉴定的过程和结果,接受当

事人、法庭的询问,对于法庭上提出的质疑应当依据

专门知识做出详尽、合理的答复。

与鉴定人出庭制度相关的制度包括鉴定人可不

出庭的制度、强制出庭制度、经济补偿制度、司法保护

制度等。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

例外应当包括以下情形:(1)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

结论均无异议的;(2)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

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

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3)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

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4)鉴定人已

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5)因路途遥远且交通

不便无法出庭的;(6)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7)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

殊原因。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与鉴定人必须出

庭的法定情形相结合。能够更加明确地界定鉴定人的

出庭义务。①对于无正当理南鉴定人不m庭的,鉴定人

① 卞建林、郭志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__年第4期,第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1)鉴定结论无效;(2)退还

鉴定费用并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

间接损失:(3)鉴定人行政管理机构对其做出相应处

罚。对于情节严重的(如无正当理由3次不出庭作证

的,或不履行鉴定人义务的),注销鉴定人资格。①

2.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根据《证

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

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m庭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属于当事人的诉讼

人,其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参与询问、质证。作为

专家辅助人,其前提条件虽然也是要求具有专门知

识,但是其与鉴定人存在以下区别:(1)参与诉讼的根

据不同;(2)具体作用不同。②

3.法庭辅助人制度。《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

事人可以申请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

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被称为“专家辅助人”、“诉讼辅助人”。在医疗纠

纷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属于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

“诉讼辅助人”属于诉讼人。辅助人的价值体现

是:(1)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质证,提出质疑,对鉴定

人的监督有利于其素质的提高;(2)符合抗辩模式的

要求,通过辅助人的正确引导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

进行揭示和辩驳:(3)便于法庭查明具有专业属性的

证据,辅助法庭正确认认鉴定结论,做出公正的裁判。

有观点认为,还应建立为法院服务的技术陪审员

制度,或者在人民法院内部聘请鉴定咨询委员,为审

判人员审查采纳鉴定结沧提供技术参考意见。③笔者

认为,陪审员成为法官,其意见成为法官的意见,专家

陪审员制度利弊鲜明,一方面可以让合议庭法官了解

案件的专门问题,另一方面专家陪审员个人的偏好也

会影响法庭的判断,维护司法权的角度,专家陪审员

制度弊大于利。聘请咨询委员总有以偏概全之嫌.不

如建立不同门类的专家库。医疗纠纷方面可以建立各

医学专业的专家库,从中随机抽取专家。而法官与专

家的接触可以有两种形式.其一是书面征询,书面的

交流比语言交流要冷静和认真;其二是法庭阐释。专

家来到法庭,面对各方当事人,阐释法庭需要的专门

知识。应避免法官与专家的直接见面咨询,避免互相

的干扰和影响

· 265 ·

在目前双方当事人都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

庭不十分现实的情况下,应当建立法庭辅助人制度,

法庭辅助人是指法院聘请鉴定人以外的具有专门知

识出庭参加部分庭审活动的人。法庭辅助人在法庭上

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对

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由鉴定人回答。法庭辅助人在法庭

上提供专门的知识,对于法律问题不作评价。法庭辅

助人可以在建立的相应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遵守回

避制度。建立法庭辅助人制度的理由:(1)法庭是裁判

的场所。法庭辅助人在法庭可以辅助法官做 正确判

断;(2)法庭是举证、质证、认证的地方,法庭辅助人可

以辅助法官对具有专业内容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进

行审查;(3)法庭辅助人不是证人。不是当事人的委托

辅助人,不得在法庭外行使与接受委托案件有关的咨

询。在目前条件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中,合

议庭(独任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需要专家的要求

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统一委托法庭辅助人。目

前可以利用医学会的专家库资源,随机抽取相应的专

家,作为案件的法庭辅助人,以出庭发挥法庭辅助人

的作用。法庭辅助人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当事人负

担。法庭聘请的辅助人与一般辅助人的不同之处在

于,法庭辅助人受法院的委托,中立地发表意见,不代

表任何当事人。不受法庭的制约.虽然法庭辅助人是

受法院的委托,由于是随机抽取的,与法庭并无利益

的牵连.法庭辅助人可以对法庭或当事人提出的强制

意见不发表意见,也可以拒绝继续担任法庭辅助人。

法庭辅助人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 — “科学法

官”,司法权不能让与。法庭辅助人只是提出对鉴定结

论的质疑,就专门问题进行阐释,法庭辅助人服务于

法庭,为法庭审查证据服务,保障法官更清晰地认定

证据。

学者们在对两大法系鉴定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后

认为,大陆法系的中立型鉴定制度和英美法系对抗型

监督制度,都存在鲜明的优点与缺陷,而且都在各自

基本类型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改进措施中还吸取了

对方的制度内容,例如, “联邦法院以及大多数州和

地区的法院已经采纳了法庭指派专家的明确规定。而

且,许多案例认为即使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

法官也拥有传唤专家证人的固有权力” ④两大法系虽

① 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oo5年第3期,第15页。

②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年版,第400页。

( 卞建林、郭志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中国司法鉴定》2oo5年第4期,第5贞。

( richard o.lempert.a mordern approach to evidence.west group,20__,p.1056—1057.转引自: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

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678贞。

· 266 ·

然存在改进和融和,在借鉴相关法律制度时需要注意

其背景和实际操作,建立法庭辅助人制度要力求制度

合理、可实施、可操作。诉讼辅助人制度不应成为另一

个引起争斗的制度,避免英美法系因专家证人之间的

较量导致诉讼成本的无限膨胀、影响诉讼效率的弊

端。英美法系的对抗模式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但机制

的引入必须与社会接纳程度相适应.否则水土不服造

成的后果可能是对公正的误解。诉讼模式和机制度改

革不能矫枉过正.职权主义并不意味着落后或者不公

正,职权主义同样可以达到相当程度的公正和效率,

任何制度的实践结果不都是制度本身的问题.因此.

找到适合社会生活的一项制度,要经过一个偏左、偏

右、调整适应的过程。目前引入一项制度,基本的方向

是要追求公正.这是社会价值认同的结果,兼顾效率,

是追求公正的一个方面.是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

是与目前社会接受程度相适应的。因此,建立以英美

法系为方向和基本模式的证据审查、庭审对抗机制,

同时辅之于法庭辅助人制度.借以控制对抗较量的规

模,提高诉讼效率,以公正为基础,兼顾效率。

4.交叉询问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

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

人发问。发问应当包括当事人双方对证人、鉴定人、勘

验人的发问 在其他国家被称为交叉询问。裁判实务

中.鉴定人宣读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并进行相关说明

后,原告、被告及各自的诉讼人、聘请专家发表意

见、提出问题,鉴定人就鉴定结论相关的问题进行说

明和答复.如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轮询问。

对鉴定人的质证可以采用类似交叉询问的规则。

笔者认为,询问鉴定人应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

容应当与本案的鉴定相关;(2)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3)不得威胁鉴定人,也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

(4)法官对于向鉴定人发问内容与本案鉴定无关或者

发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5)鉴定人认为发问的内

容与本鉴定无关或者发问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法官

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6)发问应遵循交

叉询问的顺序。即由先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的一方对

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

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m质疑;再由申请方进行主

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再由对方进行

反询问。如果鉴定人出庭是诉讼双方同时申请或法院

依职权提出.询问的顺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在

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决定。当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3卷(第4期)

份鉴定,而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法庭可以安排鉴定

人之间的对质,由双方互相阐明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

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辩论中可以检验不同的鉴定人

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使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得以

暴露,为法官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供参考。①另

外,法官在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中,可以作补充性询问,

起到弥补不足的作用。同时。在询问过程中,法官应注

意掌握询问内容与保密之间的界线,凡是涉及国家秘

密、鉴定人或其他个人隐私、侦查秘密的,法官应当及

时予以制止,鉴定人一律不予回答。同时。在询问过程

中,应尊重鉴定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鉴定人,故意

通过询问来刁难鉴定人或拖延诉讼。②

5.鉴定人出庭费用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证

人、鉴定人冈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

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

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该规定,

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

度,为鉴定人出 庭提供法律保障。

6.鉴定人保护制度。目前法律对证人、鉴定人的

保护只做出了原则规定.需要法律进一步制定保护鉴

定人的具体措施,对鉴定人保护的适用范围、适用条

件和保护措施做出具体规定。

7.补充鉴定。

8。重新鉴定。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应当从严掌握 只有在符合

有关规定和必要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补充鉴定和重新

鉴定是对诉权的保障,但要防止滥用诉权,造成诉讼

成本扩张.影响诉讼效率。

(六)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证

医疗纠纷鉴定结沧经过法庭审查,具有证据效力

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认

证可以当庭认证,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认证。合

议庭(独任法官)对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进行认证时。除

了考虑医疗纠纷鉴定结论本身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采

信性以外,还必须针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由

于医疗纠纷案件和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复杂性决定

了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难度,进行综合判断后的认证

尤为必要。

(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改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属于行政

法规。其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为了适应行政处

① 卞建林、郭志嫒,《规范司法撩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巾国司法鉴定)20__年第4期,第5页。

② 樊崇义、郭华,《鉴定结论质证问题研究》,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__年第3期,第l5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3卷(第4期)

罚的需要,为行政执法提供依据。根据《立法法》的规

定,《条例》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可

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其没有必然的定案依据的效

力。目前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条例》中的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只是权宜之计.由于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本

条件,其危害在裁判实务中已经显现,造成了法律上

冲突、诉讼资源的浪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的

公正性。制定《医事法》、将《条例》升级为法律,消除法

律冲突,协调法律、司法解释、鉴定管理法规的关系,

具体规定医疗纠纷鉴定程序及相关制度等内容。在立

法中或者《条例》的修改中应当减少现有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的行政色彩.使其成为真正的医疗纠纷鉴定,

从而符合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

《司法鉴定决定》指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

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

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决定》对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管理、鉴定人

的责任、出庭义务等做出了基本的规定。《条例》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应进行调整,以符合《司法鉴定决定》的

要求,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符合鉴定人制度的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决定》、《证据规定》等

法律和司法解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就以下内容

进行调整。

1.鉴定人回避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

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人抽取后应当告知

当事人.鉴定人应当遵守诉讼法关于申请回避的规定

自行回避.在诉讼中当事人发现鉴定人存在法定应当

回避的情形.经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决定,鉴定人应当

回避.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将被排

除在法庭之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制度。《民事诉讼

法》第72条第3款规定,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

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证据规定》

第29条规定应当审查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

机构应当出具证明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书面证明。

3.鉴定人签字制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书

应当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

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3款规

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

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应当

审查鉴定书中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是否签名盖章。

4.鉴定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

验人发问。《司法鉴定决定》第ll条规定,在诉讼中,

· 267 ·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

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

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

质询。

5.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依据制度。《证据规定》第

29条规定应当审查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

段。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鉴定技术、鉴定方法是衡量

医疗纠纷鉴定结论证明力的重要因素。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书应当增加相关内容的说明。

6.取消三级鉴定的设置。合格的鉴定机构有平等

的鉴定权.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鉴定级别的设置使

鉴定脱离了专业判断的鉴定本质,衍生出多次鉴定、

重复鉴定等鉴定冲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在目前尚

不能彻底革除鉴定级别存在的情况下,应当打破行政

区划.在行政大区内设立若干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医

疗纠纷鉴定机构逐步与各级医学会脱钩,建立独立、

中立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把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限

制落到实处,在更大范围内建立不同门类的专家分

库,保证随机抽取专家的公允性。

7.取消启动医疗纠纷鉴定的行政限制。医学会不

应对启动医疗纠纷鉴定设置先决条件,无论一方当事

人是在诉讼前还是诉讼程序启动后提出鉴定申请,医

学会都应受理。在医疗纠纷鉴定机构独立后,是否受

理医疗纠纷鉴定由鉴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自己决定。

8.取消对再次鉴定、争议鉴定的限制。《条例》第

21条、第22条对再次鉴定、争议鉴定做出规定,确定

了相应的级别限制和时间限制。该规定只对行政处罚

中涉及的医疗纠纷鉴定有效,不能对涉及诉讼的医疗

纠纷鉴定产生拘束力。上述规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

范,应当予以取消。 .

(八)修改《证据规定》关于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内容

鉴定结论不必然比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强。《民事

诉讼法》第63条对证据种类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指

出,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法律并未认可证据种类之间存在效力高低之分。

《证据规定》第77条第2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

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

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规定与《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是对法律的扩张解释,偏离

了法律的精神和原意。对于何种证据的证明力强一

些,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是法官自由心证、独立判

断、自由裁量的范畴,做出统一、一致的规定失于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