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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法论文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规划行政权 规划效率 法定规划 [论文摘要]有效发挥规划行政权的核心问题是寻求权力保障与行政效率的平衡点。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应是积极的和有效率的,并应受到公众的有效制约。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规划行政权的效率取决于规划过程的设置。为了更好地发挥规划的引导与控制作用,应明确区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 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既是增进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也是对私有财产的制约过程。201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修正案不仅提出了要建立产权制度,还提出了要规范政府行政权。城市规划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行政权,在公民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理应按照宪法的要求进行重构。对于如何正确使用规划行政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探讨规划行政权与制约机制、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公众利益与私有财产保护、规划引导与规划依法控制、规划过程等问题,并对目前城市规划中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规划编制和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规划行政许可提出改进建议。 1城市规划的现实问题与复杂性 1.1城市规划的现实问题 我国的城市规划作为工程技术已十分完善。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颁布《城市规划法》,但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其发展仍然没有较大的进展。“我国城市规划立法均有这样一个普遍的特征:重实体性内容的规范,轻行为实体的约束”(张萍,2000)。姚昭晖(2004)在总结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八大问题时提到,城市规划目前存在动机的庸俗化、内容的技术化、过程的简单化、调整的自由化等问题。这些均说明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作为行政法是存在缺憾的。 作为对物质要素层面进行控制的城市规划,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博弈,其作用显得十分乏力,规划调整的自由化随之产生。城市规划在处理个体案例时,要么因过于刚性而显得僵化,要么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显得随意。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的界限模糊,导致一任领导一个规划,规划的多变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由于规划编制与审批的效率低下,规划“滞后”成了社会评论规划的常用语,也成了规划在地域空间上遭到肢解的借口。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实施过程由于缺乏公众参与,公民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些均是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面临的困惑。 1.2城市规划的复杂性 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规划制度,必须认识到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可从4个方面来认识:①产权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的多元化;②未来的不确定性;③整体性和全面性,即城市的全面发展能提升城市的竞争力;④规划中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即城市规划应公平、公正、透明地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之中。这些都使得城市规划如何干预城市发展、如何更好地为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等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工程技术的城市规划已难以适应引导与控制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从规划行政权的角度来认识城市规划。如何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如何建立高效的城市规划制度变得十分重要。规划行政权的发挥与制约,规划行政的效率与效益,对公民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应是目前作为公共行政管理的城市规划要研究的课题。 2积极行政与有效制约 2.1宏观调控与政府职能 城市规划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种重要手段。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基本作用是调控宏观经济,促进竞争,维护法权,并提供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和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问题,这是政府介入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在现代经济增长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培育国家竞争力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国研中心,2001)。如果一个地区没有高效的政府行政服务,就难以引进更多的资本、技术和人才,从而导致该地区的竞争力和就业率的下降,甚至造成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流失,最终会制约城市的发展。经济学界认为,发展中国家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引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并且政府和市场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虽然政府可以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 作用,但是对政府的有效性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要以市场的有效性为标准(国研中心,2001)。在新公共管理范式下,关于政府职能的争论焦点是政府如何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张刚,2003)。 2.2积极行政与制约机制 积极行政在制定城市发展战略和引导城市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经济学界在讨论市场“失灵”的同时,也讨论政府“失灵”。在培育市场、加速工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过程中,重要的并不是政府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而是其“定位”和“范围”的合理性,……最重要的是政府要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国研中心,2001)。因此,在发挥城市规划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对城市规划行政权进行制约。 传统行政的法治理念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运用的是控权论的思想。而新的行政管理则是强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罗豪才等学者在分析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时提出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一种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与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罗豪才,2004)。平衡论强调通过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而平衡的取得依靠的是公众参与,在充分陈述和辩论的过程中取得妥协或共识。依据积极行政和平衡论的思想,城市规划的行政应是引导型、参与性、效率性和服务型的。 3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 3.1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投资主体多元化、财产权多元化产生了利益多元化。城市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的,其外在影响普遍存在。外在影响既包括正面影响也包括负面影响,它影响了相邻土地的发展。土地开发时序、公共设施建设时序均影响了土地的价值。多元的利益主体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作为城市发展资源配给机制的城市规划,面临多方利益的博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界定和维护产权。要使城市和谐发展,城市规划应致力于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城市规划对土地的财产权进行界定、保护及控制是城市发展的基本要求。城市规划可将大产权地块划分为多个小产权地块,也可将几个小产权地块整合成一个大产权地块。同时,城市规划还应根据发展战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确定,根据公共利益对房地产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城市规划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对房地产产权的界定、维护和“侵害”的过程。但这种“侵害”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因此,城市规划也自然成为一种对财产权进行管理的法规和对财产权进行制约的机制。现代物权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同时物权的自由性和不可侵犯性受到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制约,以谋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其关键是在私有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城市规划正是通过发展权的配给、相邻关系的确定、公共利益的维护、财产权的保护,来维持城市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3.2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外部性的普遍存在足以说明,一方面是公民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公民权保护的乏力。和行政权滥用一样,公民权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时会侵害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应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给公民最大的自主和自由(罗豪才,2004)。要处理好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要求管理者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应让市民广泛参与,在利益博弈和协调中寻找平衡点。 然而,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可能影响行政效率(应松年等,2004)。效率是一个中立的概念,指广义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理论中,效率是一种基本的价值观和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效率也是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英国和美国所进行的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行政管理的效率。可以说,经济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的经济竞争,同时也是政府效率的竞争。但是,“对于公共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来说,过分强调效率,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终极的价值观,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组织的其它价值标准如正义、公平和参与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也是公共行政范式不同组分间内在紧张性的根源”( 张刚,2003)。放松管制,也可使经济实现短期繁荣,但行政法的实践表明,自由放任经常会引起经济的波动和社会的无序(罗豪才,2004)。英国的新自由主义城市规划实践表明,放松管制将带来环境污染和交通问题。 因此,城市规划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行政的效率和效益,而且还要考虑公平、正义和秩序。 4城市规划过程 4.1规划过程 城市规划的作用在于对未来的预测和引导。目前的城市规划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轻过程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城市规划很难对未来进行准确的预测。这要求城市规划应具有渐进的理念。城市规划不仅要有终结目标,而且还应具有程序性和过程性。这种过程既包括实施的过程,也包括决策的过程。对于实施的过程,城市规划既要重视远期目标,也要重视近期目标,并且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和修正。对于决策的过程,参照行政学中的行政过程论(湛中乐,2004),城市规划过程可被定义为:城市规划行政主体和其他规划参与者(如立法机关、利益集团、大众媒体、公民)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实现政府城市发展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它是各个法律主体之间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监督和法律救济等阶段相互作用的过程。 4.2公众参与 西方城市规划中的倡导式规划和沟通式规划是通过公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为公众提供表达和参与的机会。政府通过规划信息的、资料的提供和规划的公开展示,减少规划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利于公民的参与,并形成平衡的城市规划机制。随着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参与能力的不断增强,城市规划可逐步具备社会利益表达机制、社会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在规划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有利于城市规划更好地表达公共利益,而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阶段的公众参与,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公民的相关权益得到救济。 4.3城市规划程序与行政效率 提高城市规划的行政效率应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规划的基本要求。梁鹤年(2000)在研究加拿大的开发管理程序时指出,开发程序对开发者而言,程序步骤越多,时间越长,开发成本越高,市场越难把握,开发越没有可预见性。规划的程序无疑直接影响行政的效率。在新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追求审批效率,即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和增加透明度。影响规划程序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众参与的过程。公众既可包括个人,也可包括利益集团和专家群体。公众参与既可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也在如何寻求公共利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过短的公众参与时间,不利于公众意见的表达。应松年等人(2004)认为,制定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保证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做出行政决定。 处理规划矛盾的最佳办法“不是在收到开发者的申请后,才多开会、多聆听,而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方案和管理程序上多考虑、多研究、多咨询”(梁鹤年,2000)。这说明规划方案和程序的重要性。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特别是科学性和民主性,将影响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的质量。行政程序应符合权利保护与行政效率的双重要求。一般而言,抽象的行政行为优先考虑公平、公正,同时兼顾效率;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应优先考虑行政效率,兼顾公平。城市规划编制应设置包括公众参与的程序,而建设项目的审批可在正式程序的基础上配以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非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5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 5.1法定规划 法定规划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公平和权利保护,兼顾效率。对物权的保护与制约应以法定的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西蒙的有限理性的理论,任何组织不可能获得完全真实的、充分的市场信息,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修正,而作为规划行政许可依据的城市规划应是确定或稳定的。因此,规划的制定既要给行政机关留有自由裁量权,以根据市场发展的变化及时调整规划;又要防止行政机关频繁修改规划,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王克稳,2004)。由此可见,规划的“稳定与变化”的双重特性要求将稳定的法定规划和适应市场变化的指导性规划相分离;同时要求规划不仅仅是描绘远景蓝图,更重要的是要使规划程序法制化。 中国目前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法定规划。而大城市的总体规划内容比较宽泛,不适于作为法定层面的规划。而控 制性详细规划太细致,不利于城市规划适应市场的变化。笔者建议小城市采用总体规划,而大中城市采用分区规划作为法定规划(法定图则)。在规划编制时,对于建成区应充分重视现有的财产权,以财产权地块为基本单元,合理确定财产权地块和综合发展地块。综合发展地块的确定应征求财产权当事人的意见。在管理制度方面,可建立公众参与的规划委员会。 5.2指导性规划 目前,我国的指导性规划和法定规划的界线难以区分。面对迅速多变的市场,城市规划的修改或修编也常常发生。为此,我们应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分离。法定规划应处于相对稳定之中,而指导性规划要适应日益多样化的城市发展的需要。指导性规划可采用形式多样、追求效率的模式。如近期建设规划可被制定成指导性规划,作为政府近期的行动目标或行动规划。 [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规划行政权 规划效率 法定规划 [论文摘要]有效发挥规划行政权的核心问题是寻求权力保障与行政效率的平衡点。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应是积极的和有效率的,并应受到公众的有效制约。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规划行政权的效率取决于规划过程的设置。为了更好地发挥规划的引导与控制作用,应明确区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 城市规划编制与实施既是增进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也是对私有财产的制约过程。201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提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宪法修正案不仅提出了要建立产权制度,还提出了要规范政府行政权。城市规划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行政权,在公民的财产权利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理应按照宪法的要求进行重构。对于如何正确使用规划行政权的问题,本文从现代行政法的角度,探讨规划行政权与制约机制、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公众利益与私有财产保护、规划引导与规划依法控制、规划过程等问题,并对目前城市规划中作为抽象的行政行为的规划编制和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规划行政许可提出改进建议。 1城市规划的现实问题与复杂性 1.1城市规划的现实问题 我国的城市规划作为工程技术已十分完善。虽然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已颁布《城市规划法》,但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其发展仍然没有较大的进展。“我国城市规划立法均有这样一个普遍的特征:重实体性内容的规范,轻行为实体的约束”(张萍,2000)。姚昭晖(2004)在总结规划管理体制存在的八大问题时提到,城市规划目前存在动机的庸俗化、内容的技术化、过程的简单化、调整的自由化等问题。这些均说明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作为行政法是存在缺憾的。 作为对物质要素层面进行控制的城市规划,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博弈,其作用显得十分乏力,规划调整的自由化随之产生。城市规划在处理个体案例时,要么因过于刚性而显得僵化,要么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显得随意。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的界限模糊,导致一任领导一个规划,规划的多变成为一个常见的现象。由于规划编制与审批的效率低下,规划“滞后”成了社会评论规划的常用语,也成了规划在地域空间上遭到肢解的借口。规划的编制程序和实施过程由于缺乏公众参与,公民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些均是作为行政法的城市规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面临的困惑。 1.2城市规划的复杂性 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规划制度,必须认识到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城市规划的复杂性可从4个方面来认识:①产权的多元化带来了利益的多元化;②未来的不确定性;③整体性和全面性,即城市的全面发展能提升城市的竞争力;④规划中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即城市规划应公平、公正、透明地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之中。这些都使得城市规划如何干预城市发展、如何更好地为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等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工程技术的城市规划已难以适应引导与控制城市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应从规划行政权的角度来认识城市规划。如何规范城市规划的行政行为,如何建立高效的城市规划制度变得十分重要。规划行政权的发挥与制约,规划行政的效率与效益,对公民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应是目前作为公共行政管理的城市规划要研究的课题。 2积极行政与有效制约 2.1宏观调控与政府职能 城市规划是政府干预市场的一种重要手段。政府的基本职能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其基本作用是调控宏观经济,促进竞争,维护法权,并提供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的重要原因。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经济的外部性问题和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给问题,这是政府介入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据。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在现代经济增长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培育国家竞争力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国研中心,2001)。如果一个地区没有高效的政府行政服务,就难以引进更多的资本、技术和人才,从而导致该地区的竞争力和就业率的下降,甚至造成资金、技术和人才的流失,最终会制约城市的发展。经济学界认为,发展中国家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引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并且政府和市场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虽然政府可以在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 作用,但是对政府的有效性的评价,在很大程度上要以市场的有效性为标准(国研中心,2001)。在新公共管理范式下,关于政府职能的争论焦点是政府如何介入社会经济的发展(张刚,2003)。 2.2积极行政与制约机制 积极行政在制定城市发展战略和引导城市发展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经济学界在讨论市场“失灵”的同时,也讨论政府“失灵”。在培育市场、加速工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过程中,重要的并不是政府所发挥的作用的大小,而是其“定位”和“范围”的合理性,……最重要的是政府要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国研中心,2001)。因此,在发挥城市规划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应对城市规划行政权进行制约。 传统行政的法治理念是对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运用的是控权论的思想。而新的行政管理则是强调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罗豪才等学者在分析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时提出平衡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一种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与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均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罗豪才,2004)。平衡论强调通过博弈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要防止公民权的滥用,同时也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而平衡的取得依靠的是公众参与,在充分陈述和辩论的过程中取得妥协或共识。依据积极行政和平衡论的思想,城市规划的行政应是引导型、参与性、效率性和服务型的。 3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 3.1产权保护与公众利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市投资主体多元化、财产权多元化产生了利益多元化。城市各要素是相互联系的,其外在影响普遍存在。外在影响既包括正面影响也包括负面影响,它影响了相邻土地的发展。土地开发时序、公共设施建设时序均影响了土地的价值。多元的利益主体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使得作为城市发展资源配给机制的城市规划,面临多方利益的博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界定和维护产权。要使城市和谐发展,城市规划应致力于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城市规划对土地的财产权进行界定、保护及控制是城市发展的基本要求。城市规划可将大产权地块划分为多个小产权地块,也可将几个小产权地块整合成一个大产权地块。同时,城市规划还应根据发展战略对土地发展权进行确定,根据公共利益对房地产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城市规划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对房地产产权的界定、维护和“侵害”的过程。但这种“侵害”是建立在公共利益之上的。因此,城市规划也自然成为一种对财产权进行管理的法规和对财产权进行制约的机制。现代物权制度的核心是界定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同时物权的自由性和不可侵犯性受到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制约,以谋求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其关键是在私有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城市规划正是通过发展权的配给、相邻关系的确定、公共利益的维护、财产权的保护,来维持城市的健康和有序发展。 3.2权利保障与行政效率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外部性的普遍存在足以说明,一方面是公民权的滥用,另一方面是公民权保护的乏力。和行政权滥用一样,公民权的滥用不仅会侵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同时会侵害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应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给公民最大的自主和自由(罗豪才,2004)。要处理好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要求管理者既不能片面强调公共利益,也不能置公共利益于不顾,应让市民广泛参与,在利益博弈和协调中寻找平衡点。 然而,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可能影响行政效率(应松年等,2004)。效率是一个中立的概念,指广义的投入和产出的关系。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理论中,效率是一种基本的价值观和目标。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中,效率也是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英国和美国所进行的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行政管理的效率。可以说,经济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的经济竞争,同时也是政府效率的竞争。但是,“对于公共组织,尤其是政府组织来说,过分强调效率,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终极的价值观,不可避免地要与公共组织的其它价值标准如正义、公平和参与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也是公共行政范式不同组分间内在紧张性的根源”( 张刚,2003)。放松管制,也可使经济实现短期繁荣,但行政法的实践表明,自由放任经常会引起经济的波动和社会的无序(罗豪才,2004)。英国的新自由主义城市规划实践表明,放松管制将带来环境污染和交通问题。 因此,城市规划制度的设置不仅要考虑行政的效率和效益,而且还要考虑公平、正义和秩序。 4城市规划过程 4.1规划过程 城市规划的作用在于对未来的预测和引导。目前的城市规划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轻过程的现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城市规划很难对未来进行准确的预测。这要求城市规划应具有渐进的理念。城市规划不仅要有终结目标,而且还应具有程序性和过程性。这种过程既包括实施的过程,也包括决策的过程。对于实施的过程,城市规划既要重视远期目标,也要重视近期目标,并且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和修正。对于决策的过程,参照行政学中的行政过程论(湛中乐,2004),城市规划过程可被定义为:城市规划行政主体和其他规划参与者(如立法机关、利益集团、大众媒体、公民)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实现政府城市发展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它是各个法律主体之间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监督和法律救济等阶段相互作用的过程。 4.2公众参与 西方城市规划中的倡导式规划和沟通式规划是通过公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为公众提供表达和参与的机会。政府通过规划信息的、资料的提供和规划的公开展示,减少规划信息的不对称性,有利于公民的参与,并形成平衡的城市规划机制。随着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参与能力的不断增强,城市规划可逐步具备社会利益表达机制、社会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在规划编制阶段的公众参与,有利于城市规划更好地表达公共利益,而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阶段的公众参与,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公民的相关权益得到救济。 4.3城市规划程序与行政效率 提高城市规划的行政效率应是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规划的基本要求。梁鹤年(2000)在研究加拿大的开发管理程序时指出,开发程序对开发者而言,程序步骤越多,时间越长,开发成本越高,市场越难把握,开发越没有可预见性。规划的程序无疑直接影响行政的效率。在新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在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追求审批效率,即简化程序、缩短时间和增加透明度。影响规划程序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公众参与的过程。公众既可包括个人,也可包括利益集团和专家群体。公众参与既可维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也在如何寻求公共利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过短的公众参与时间,不利于公众意见的表达。应松年等人(2004)认为,制定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公民程序性权利,二是提高行政效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保证相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做出行政决定。 处理规划矛盾的最佳办法“不是在收到开发者的申请后,才多开会、多聆听,而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方案和管理程序上多考虑、多研究、多咨询”(梁鹤年,2000)。这说明规划方案和程序的重要性。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特别是科学性和民主性,将影响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的质量。行政程序应符合权利保护与行政效率的双重要求。一般而言,抽象的行政行为优先考虑公平、公正,同时兼顾效率;具体的行政行为则应优先考虑行政效率,兼顾公平。城市规划编制应设置包括公众参与的程序,而建设项目的审批可在正式程序的基础上配以简易程序、协商程序等非正式程序,以提高行政效率。 5法定规划与指导性规划 5.1法定规划 法定规划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公平和权利保护,兼顾效率。对物权的保护与制约应以法定的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西蒙的有限理性的理论,任何组织不可能获得完全真实的、充分的市场信息,规划须根据发展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和修正,而作为规划行政许可依据的城市规划应是确定或稳定的。因此,规划的制定既要给行政机关留有自由裁量权,以根据市场发展的变化及时调整规划;又要防止行政机关频繁修改规划,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王克稳,2004)。由此可见,规划的“稳定与变化”的双重特性要求将稳定的法定规划和适应市场变化的指导性规划相分离;同时要求规划不仅仅是描绘远景蓝图,更重要的是要使规划程序法制化。 中国目前以城市总体规划为法定规划。而大城市的总体规划内容比较宽泛,不适于作为法定层面的规划。而控 制性详细规划太细致,不利于城市规划适应市场的变化。笔者建议小城市采用总体规划,而大中城市采用分区规划作为法定规划(法定图则)。在规划编制时,对于建成区应充分重视现有的财产权,以财产权地块为基本单元,合理确定财产权地块和综合发展地块。综合发展地块的确定应征求财产权当事人的意见。在管理制度方面,可建立公众参与的规划委员会。 5.2指导性规划 目前,我国的指导性规划和法定规划的界线难以区分。面对迅速多变的市场,城市规划的修改或修编也常常发生。为此,我们应将法定规划和指导性规划分离。法定规划应处于相对稳定之中,而指导性规划要适应日益多样化的城市发展的需要。指导性规划可采用形式多样、追求效率的模式。如近期建设规划可被制定成指导性规划,作为政府近期的行动目标或行动规划。 [参考文献] 约翰·M·利维著,张景秋,等译.现代城市规划(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黎伟聪.香港城市规划检讨[M].商务印书馆,1997. 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商务印书馆,2002.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M].法律出版社,2001. 张福森,等.干部法律知识读本[M].法律出版社,200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A].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七卷)[C].法律出版社,2004. 应松年,肖凤城.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若干基本问题[A].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宪法与行政法治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张 刚.公共管理学引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3. [11]姚昭晖.从目前的问题谈规划管理体制改革[J].城市规划,2004,(7). [12]于 立.后现代社会的城市规划:不确定性和多样性[J].国外城市规划,2005,(2). [13]梁鹤年.开发管理和表性规划[J].城市规划,2000,(3). [14]张萍.加强城市规划法规的程序性—对我国规划法规修订的思考[J].城市规划,2000,(3)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3篇

在对物流系统进行规划时,只有综合考虑各组成部分,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物流系统的整体功效。根据物流系统各个组成部分的特点和相关性,可以将物流系统分为“基础设施系统”、“物流作业系统”和“物流信息系统”三大部分。物流系统的基础设施是物流系统高效运作的基本前提和条件。虽然各组成部分的功能和作用不同,但就物流系统的整体最优而言,各组成部分都具有不可或缺和相关性。物流作业系统包括运输、储存、包装、装卸搬运、配送和流通加工等。其中,运输子系统在物流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物品的有效移动是物流系统最基本的职能。所以区域运输线路网络和网络节点(物流园、配送中心)的规划是物流作业系统优化的基本前提和设施保障,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1.规划总体框架

在研究国外物流规划理论最新发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物流发展的现状,将区域物流系统规划分为两大部分:区域物流网络规划和物流园规划。如下图1所示为物流规划理论研究的内容和方法构成。

区域物流系统规划分为网络规划和节点规划两部分,其中网络规划沿用传统的运输规划程序(即“四阶段法”)的思想,节点规划则根据节点功能的不同划分为:生产型配送、消费型配送和运输转运三类中心进行选址和规模的研究和规划。物流园规划主要包括物流园功能预测、物流园用地规划、物流园交通影响分析和物流园微观仿真评价四个部分。图1中椭圆表示将区域物流系统及物流园规划的理论方法用软件工程理论进行设计,用计算机语言实现,形成实用的物流规划设计软件。

所以物流规划理论应该囊括区域物流网络、物流节点和物流园内部规划设计的方法的研究,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对构成区域物流系统要素及其之间的关系进行深入、细致地论述和研究,才能使物流规划理论的研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并为物流建设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以下将分节对物流规划理论的主要部分进行阐述,和介绍国外在该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应用,同时指出我国物流规划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指出今后研究主要方向。

2.区域物流系统设计

区域物流系统设计分为网络规划和网络节点规划两部分。

2.1网络规划

所谓物流网络是指实现物流系统各项功能的要素之间所形成的网络,包括物理层面上的网络和信息网络。本课题研究的范围为物理层面上的物流网络。

规划是指在一个确定的目标下选择的解决手段,广义的规划还包括目标的选定,即政策的拟定等。物流网络规划就是为了更加有效地进行物流活动,充分、合理地实现物流系统的各项功能,使物流网络在一定外部和内部条件下达到最优化,而对影响物流系统内部、外部各要素及其之间关系进行分析、权衡,确定物流网络的设施数量、容量和用地等。

物流网络长期规划主要是解决物流基础设施和大型物流设备的建设问题,按照物流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分析方案优劣,并对规划方案的实施进行指导,从而使物流网络的建设满足规划年的需求的过程。

和客运规划一样,在货运规划的发展中也曾引入了很多方法和模型。但是至今为止,学者和专家还是认为交通四阶段法是有效的,当然其中采用的模型有异于客运中采用的模型。货运规划和客运规划最大的区别在于货物运输决策者的多样化(货主、托运人、运输者等)、货物量度的多样化(有用吨、车、件等等度量单位描述的)和数据采集的困难(特别是非集计数据的采集),所以货运规划较之客运规划更复杂。交通四阶段法在货运规划中的应用和含义如下:

产生、吸引:对研究区域中各小区产生和吸引的货运量进行预测,单位一般为吨(t),也可能以货币作为单位。

分布:预测各小区之间的货物往来量,得到区域的货运OD量。

货运模式分担:预测不同运输方式所承担的货运量,得出不同运输方式(公路、铁路、航空、水路、管道和联运方式等)所承担的不同种类货物的数量,即分货种分模式的货运OD量。

分配:在将货运量(吨)转换为运载工具辆之后,按照费用最小的原则将车辆分配到运输网络(道路、铁路等等)之上。

如图2所示为区域物流网络战略规划的流程图,其中右边是模型,左边是由模型输出的数据及数据流向。基本思想是:首先预测区域产生、吸引的货运量(包括进出货运量、区域内部的货运量),再对不同运输模型所承担货运量经常预测,得到分货种分模式的货运量OD,进而转换为不同种类货车的OD,最后分配到不同的运输网络上,以到达优化区域物流网络的目的。从图中可以看出,其基本思想沿用了传统的运输规划程序,但是由于物流概念的引入和货运本身的复杂性,所以除了传统的“四阶段法”采用的模型之外,规划框架中引入了一些客运规划所没有的转换模型,比如价值-重量模型、时间分布模型和货物-车辆模型。

图2网络规划流程图

以下将对网络规划各步骤中所采用的模型、方法进行简单地介绍,包括国外的发展和应用现状。

(1)宏观经济模型

主要用于预测规划期区域的经济指标和区域内各小区与研究区域外进行的不同货物的贸易量(单位一般为货币),其中预测的经济指标一般包括GDP、人口、行业就业人口等。预测小区的进出口贸易量的模型(以下称为货运贸易模型)是传统的“四阶段法”中很少采用的,模型所采用的形式一般为重力模型,变量为GDP、人口和小区对外交易的阻抗等,有时也采用Input/Output模型,输出为各小区对外贸易OD量(单位为货币),最终通过价值-重量模型转换为小区对外货运OD量(单位为吨)。

(2)区域货运模型

区域货运模型用于预测区域内各小区发生、吸引的货运量及在各小区之间的分布,即包括“四阶段法”中的产生、吸引和分布两个步骤的模型。货运需求取决于区域的经济活动,而经济活动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所以区域货运模型的主要目的是预测在经济正常发展水平的前提下,经济和政策的变化在中长期对该区域货运需求的影响。因此区域货运模型关注的不是短期的需求,也不仅仅是对货运发生、吸引增长率的预测,而是在于描述未来产业结构的变化与货运需求的关系。

区域货运发生、吸引量的预测方法一般有趋势法、系统动态模型、Input/Output模型和增长率模型等。趋势法有简单的增长率法和复杂的自回归法两种,经常选取的外部变量有GDP等,该方法由于需要的数据少、简单易行,所以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趋势法无法考虑政策因素对货运量的影响,所以一般只用于短期的预测。系统动态模型主要对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土地利用、环境与货运量之间的关系进行模拟,同时可以对货运量的分布、货运模式分担进行预测,该方法不需要大量的数据,而且模型中可以考虑诸如土地利用和政策因素等,但是该方法很难对参数进行统计检验。Input/Output模型(同时可以预测货物的分布)是各国货运规划最常用的模型之一,可以考虑区域经济、政策因素等,但是需要Input-Output表(投入产出表)和严格的假设。从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来看,对区域货运发生、吸引量预测方法的研究并没有多大的进展,主要集中在对Input/Output模型的改造上和对原有模型标定方法的改进上。而国内这方面的研究很少,在发表的刊物上常见的研究多集中在增长率法、回归模型和神经网络模型之上。

分布模型就是用于预测各小区之间的货运量。使用得最广泛的是重力模型,即两小区之间的货运量与小区的产生、吸引货运量成正比,与小区间的阻抗(比如小区间的运输费用等)成反比,关于重力模型应用的关键在于阻抗的确定,这点我们将在本文的其余部分进行介绍。

(3)价值-重量模型

建立不同种类货物的重量和货物价格之间的关系,将贸易量(货币)转换为货运量(吨)。预测货物的价值是一件相当棘手的工作,到现在为止除了时间序列法之外还没有研究出更合理的模型或者方法。国外在货运规划中对货物价值-重量模型的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如1983年的TPR模型、1994年的VTI模型等,而至今国内还没有关于这方面研究的报导。

(4)时间分布模型

预测不同货种不同时段的产生、吸引量,输出分货种分时段的货运OD量(单位为t)。应用该模型的主要目的是求出区域在规划年间的货运高峰量,根据规划的需求可以是区域货运的季度高峰、月高峰、日高峰和小时高峰货运量等。随着划分的细化,模型也趋于复杂,所以至今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还没有研究人员就这一问题提出完备适用的研究成果。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4篇

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司并购逐渐或已经成为现资的一种主流形式,而这一复杂的市场运做行为必须置于健全的法律控制之下,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效果。中国目前的并购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系统,甚至有些规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本文在一一指出这些问题和缺陷之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健全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公司并购的规范发展能有所裨益。

关键字:

公司兼并,公司收购,公司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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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指的是公司的兼并与收购(merger&acquisition简写为M&A或takeoversandmerger简写为T&M)的总称.

公司的兼并与收购常被连在一起使用,但二者实际并非同一概念,其各自的内涵、外延及其规范法律也大有不同。

公司兼并(mergerofcompany)是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形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移为另一公司所有,作为结果,其资产与责任都予以转让的公司不需经过清算而不复存在,而接受该公司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公司仍然完全以该另一公司名义继续运行,这在传统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合并。①

而公司收购(acquisitionortakeover)则是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另一公司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该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灭。②

显而易见,公司兼并与收购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不可同日而语,更不可混淆、混用。当然,兼并与收购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例如英国反映收购与兼并规范的伦敦守则等,为求实际,但又想准确地把握并表示兼并与收购毕竟不同,本文在总体上采用了兼并与收购的简称“并购”一词,但在需要对之加以区分的时候,则具体分别使用“收购”与“兼并”的概念来加以论述。

公司并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公司实力与竞争力、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巨大积极作用。但同时公司并购也可能因加速推动经济的集中从而形成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民主,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止公司并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尽可能减少公司并购中不规范现象的产生,各国无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来加以调整,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现今意义上的公司并购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的交替时期,其一产生,便蓬勃兴起,在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内,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交替时期,特定是体制转换都还在进行中,与公司并购有关的思想准备、概念转换都还不充分,尤其是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缺省,这就使公司并购这一原本就应置于一定的严格规则之下进行运做的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其结果是,一方面,并购活动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的规制,并购各方在并购中有意无意的作出许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中国的公司并购在闯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的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这可依的部分里,又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主要集中在:

1、法律规范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

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多年以来的主体立法的积习,即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至许多规定之间不时回有冲突。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一问题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个泛义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须经原批准该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共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产、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

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和标准,而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在操作上造成混乱,同时也会为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规避创造便利。

2、配套法律规范不及时,存在法律空白

在并购规定当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有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伤,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

另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还有,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上述这些“另行规定”也都是至今未见,实际无规定。

3、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存在法律漏洞

并购中有些基本问题,我国至今未有规定。例如收购中对与股票有关的特别权如期权、认股证等,就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出现有这些权利。

同时,对于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收购问题,在我国是允许还是不允许?如果允许,条件是什么?应如何操作?要不要取得批准?等等,也没有规定。

还有,并购中出现的争议的管辖问题,谁来管辖?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如证监会?还是可以仲裁?还是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调处,不服再进入司法程序?这些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出现了并购争议,不知该向谁申请处理,有的法院或政府机关受理了争议,却又找不出相应的法律根据。而这事实上就为许多违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4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一些规范不切实际

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强制要约,无论该持有人愿意与否。

我国立法者设立强制要约规则的初衷是好的,其所依据的伦理基础是,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易手,原有股东就应有同等的机会来将其持有的以新的控制者所能出到的最高价出售给新的控制者。这样,一可满足股东转移风险的要求,同时也是同股同权的具体表现。

但是,目前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有二:

其一,该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本身就极少可能被满足。因为,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有发起人认购,这种认购,依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35%,实际上往往达到了60%-70%,其中大部分还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而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二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部分依法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25%,实际上一般是30%——40%,这部分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被称为流通股。如果将发起人排除在外,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想要持股30%,就可能得从零股开始,而其从市场上的购股范围又只能限定在流通股部分,那就意味着他可能必须将流通股全部或大部分购买过来才可以达到30%,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

如果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从发起人那里取得30%以上的股票,这是可能的,从而得要强制要约,但是,过往的案例告诉我们,因为其所取得的是非流通股,依法可取得证监会的豁免而无须强制要约,。

于是,无论怎样,强制要约都不会发生了

其二,纵然发生了强制要约,那么收购也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一个成功的收购,必须是要取得目标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而从上我们知道,一个上司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股份往往是非流通股,那么即便是这一半以上的股份持有人想要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也没有资格去承诺出售。这样,要约人就很难得到50%以上的承诺,失败从一开始就可能是注定了的。

我国的强制要约的规定是向英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是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无一例外的都是流通股。③

上述我国公司并购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缺陷,历来是阻碍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个顽疾,如何医治这些顽疾、建立健全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从而推动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和有序发展?对此,笔者结合我国民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如下一些自己的建议:

1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

并购活动涉及的内容非常多,面也非常广。而目前对于公司并购法律控制的条块分割现状,不可避免并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适用法律的混乱或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担保法》的先例,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制定一《公司并购法》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调整,其法律性质应为基本法,与公司法同为商法的一个分支,类似于《担保法》之于《民法通则》。

2设立一专门的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并购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使这些利益得到保护,国家与政府大多也通过一定的形式和专门的机构,对并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

我国现已有一些机构在负责、处理并购方面的事务。例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涉及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由各级政府中的外经委或外资办等审批;设计股份制企业中股份转让的,由省级政府中的体改委、国资局、经贸委等审批;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的,由国家证监会负责等。但这种现状把并购活动划分为条条块块,又由不同的多个机构负责处理,而不同的机构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与掌握也各有不同,以至于令出多门,这样难免造成混乱。

如果设立一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与并购事务有关的工作,就可尽可能减少这种混乱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并购活动的简单化、程式化,提高并购效率。

3明确并完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

随着公司并购现象的蓬勃兴起,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并购争议。及时解决这些争议,对于顺利实施和推进公司并购、维护并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端重要的,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公司并购法律体制当中所欠缺或模糊的。因此对于公司并购争议解决机制的明确和完善刻不容缓。

笔者认为,公司并购中产生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并购事宜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并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如涉及并购企业的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

对于前一种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其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并购主体之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或双方为国有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如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申请仲裁。

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

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规范,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须经过该机构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调解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然,这只是笔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同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

4强化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实现制度。

公司并购中的民事赔偿指的是在并购活动中因受欺诈、虚假信息、不适当披露、不当干预、侵权等而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民事行为。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于诸多因素,对于公司并购领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制裁往往侧重于行政制裁和部分刑事制裁。但多年的实践和许多生动的案例告诉我们,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并没有向立法者当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并购市场日益变得规范,反而出现从事违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客观事实,这又进一步恶化了公司并购市场环境。

国际比较研究表明,一个国家公司并购市场的成熟与规范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高度相关的。④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公司并购市场就越是成熟发达,公司并购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政府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私法规制。这种私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便是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实现机制即诉讼机制。

民事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以救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依归,惩罚和防止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恢复已经或正在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从被害者通常也就是投资者的角度看,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所没有的补偿性。

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公司并购市场上的违规造假行为屡禁不绝,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事赔偿机制。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救济渠道,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法律有无可执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赔偿机制是当务之急。

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公司并购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我们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目前已有的法规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条款简陋、原则,缺乏操作性。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是城市可持续性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分析介绍了我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现状,阐述了交通管理规划的目的、内容、层次及过程,论述了交通需求预测的分析方法及其相应交通需求模型在交通管理规划中的应用。最后以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和大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为例分析介绍了中国城市交通管理规划的实践成果。 论文关键词: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 交通需求 预测 0.引言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如何解决城市交通问题已经成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995年的《北京宣言:中国城市交通发展战略》为中国城市交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交通的目的是实现人和物的移动,而不是车辆的移动。而这样的战略目标只有通过政策法规和严格的管理才有可能实现。 为了保证城市交通合理、有序的可持续性发展,就必须从城市交通系统的内在机制及其与外部环境条件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出发来进行合理的交通管理规划。具体而言,应从城市结构与土地利用、城市交通结构、城市交通网络的完善与充分利用三个层次,从供给和需求量方面解决问题。因此,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是城市总体规划中重要的环节,制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也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有利于提高我国城市整体管理与文明水平,适应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 有鉴于此,全国城市“畅通工程”实施和检查评估中要求各被检查城市必须进行城市交通管理规划。其主要评价内容包括道路交通流特性调查、现状分析与问题诊断、交通需求分析计算、交通管理方案(含交通需求管理措施、交通组织方案优化)分析评价、通过专家论证及政府实施等。 1.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现状 西方国家城市交通系统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建设阶段:二战后至二十世纪70年代;管理阶段:二十世纪80年代至现在。重点在公共交通系统、小汽车发展、单项交通、交通信号控制以及道路的有效利用等多方面进行交通管理规划。 目前我国城市交通发展的历程相当于西方国家的60~70年代,与发达国家相比,城市机动车密度还比较低。尽管如此,由机动车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和城市交通堵塞问题也很严重。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道路交通管理方面还存在体制上、行政上和技术上的问题。 随着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畅通工程的深入开展,许多城市的交通状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而且一系列先进的交通管理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模式被采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厦门、大连、南京、青岛、济南、杭州等城市的交通管理工作均很有成效,先后被评为畅通工程“优秀管理水平”。 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还要清楚地认识到,目前我国城市交通管理总体水平与畅通工程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在2000年全国“畅通工程”工作组检查的138个城市中,42个城市的交通管理规划工作只达到畅通工程11项要求中的5项要求,20个城市仅满足4项要求。由此可见,我国在城市交通管理规划方面远远滞后于现代道路交通发展的要求。 城市网络很复杂,交通的运行很复杂,产生交通问题的因素也很复杂,相应制定的城市交通管理方案往往由多个管理策略、管理措施组合而成,任何一个建设或管理措施的实施都会引起整个城市路网上交通运行情况的改变。如将一条路的某个路段改为单行道或单双号通行、将交叉口的类型改变(无控制改为信号控制)、将某路段改为公交专用道、打通某条路或拓宽某条路等,都会引起整个城市80%~90%以上的主要道路交通流量和车速的改变。因此,交通管理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用科学的方法解决,常用的经验性的方法是不能完全解决的。因此交通管理需要做规划,实际上,目前一些城市所实施的有些管理措施,都是做过规划的,只是不太系统、全面而已。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6篇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建设日新月异,中心城规划区内城中村违法建房现象日渐突出。城市管理部门采取过多种措施,但违法建房现象仍然存在。

城中村违法建设带来了很多的危害。比如:城中村未经规划许可乱搭滥建、违法建房,破坏了城市规划的整体布局,直接影响到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正常秩序;增加了城市拆迁改造的成本;严重影响到了城市容貌和景观。更重要的是它会造成城市土地资源及空间的浪费,当前城中村违法(章)建房多数是以档次不高的平房为主,占地面积多,空间利用率小。他们根本不考虑城市可持续发展问题,而是大面积的土地随意占用,土地资源浪费严重。

对于这种严重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我们要坚决制止,并合理规划城中村建设,为城中村建设提出合理化建议。

拿出合理的规划设计。建设城中村,规划设计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要强化规划引导的作用,注重把建设现代城区与推进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在环境生态性,生活舒适性和村民方便性的前提下,抓好定点规划,既遵循城市功能区要求,又尊重村民生活和村民生产方便,坚持就地建设和易地新建相结合,坚持继承传统和体现地方特色相结合,做到优化组合,合理布局。

突出政府的主导作用。城中村的建设工程复杂、庞大,没有政府的组织和推动,是难以实施的。要把城中村的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及时研究确定城中村建设的总体思路、工作计划,协调有关重大事项,重点要通过抓好规划设计、政策制定、利益协调和资金平衡等工作,引导、鼓励、支持和撬动民力投入。

引导社会参与。城中村的建设工程的复杂性,这就要求党政组织、社会各界以及广大党员干部群众的积极参与,献计献策,出智出力,跟进服务,形成工作合力,全力帮扶支持。

让村民得到真正的实惠。城中村建设是为民造福的实事工程,让利于民是城中村建设工作的首要原则。只有坚持让利于民,让村民得到真正的实惠,城中村建设工作才能为群众所接受,才能得到他们的大力支持和衷心拥护。

建设要循序渐进。城中村建设涉及规划、拆迁、安置等各个环节,以及土地征用、人员出路等各方面的问题,必须统一运作,有序推进。对于拆旧建新、保障农民生产生活、村级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要通盘规划、循序渐进。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7篇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普法的对象研究

马上要进入“六五”普法时期,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我们的法制宣传教育要面向全社会,不留死角。“五五”普法时期的重点普法对象为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这五类,“六五”普法从内容、时间、要求、考核、考试等各方面都要强化,本人认为普法对象还应增加企业员工、法制宣传者这两类,从而更加全面地推动全民普法。

首先,要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领导干部是普法的重点对象,又是普法活动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更应成为带动学法用法的楷模。近几年出现的少数领导干部沦为阶下囚的案子,最深刻地警示我们:要学法,要懂法,更要依法办事。各级党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县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强化领导干部依法行政观念,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身为领导干部,要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守法、护法的良好风气。

其次,要抓好全体公务员学法。按照公正、便民、廉政的基本要求,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能力,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能力。

第三,要抓好青少年学法,着力培养法制观念。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特别是我县青少年违法犯罪面临的形势很严峻,我们要把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社会教育与课堂教育结合起来,全面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对中小学学生要注重进行法律启蒙、法律常识、预防违法犯罪教育,培养自护意识和分辨是非的能力,养成守法习惯。

第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要紧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等主题,着力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促进企业发展壮大,增强在国内外的竞争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教育学习内容主要是在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政策和《宪法》、《刑法》等国家基本法律制度学习的同时,重点抓好《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税法》、《劳动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安生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治安处罚法》、《工会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规等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企业,还要对管理层进行国际经济、国际贸易等方面法律培训,增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特别是依法经营和照章纳税的意识、安全生产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意识、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意识,从而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五,加强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也非常有必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和良好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为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东北翼中心城市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确立一个观点(即企业员工权利义务对等的法治观念)、实现两个提高(即提高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提高企业法治化管理水平)、促进三个建设(即建设和谐的劳动关系,建设依法生产经营管理的良好秩序,建设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机制)、做到四个不发生(即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发生企业内部引发的重大矛盾纠纷和群体性冲突事件,不发生损害公众利益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发生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和危害生态环境的条件),依法保障企业又好又快发展。2、企业职工的法制教育学习内容主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政策和《宪法》、《刑法》、《治安处罚法》《物权法》、《劳动法》、《合同法》、《婚姻法》、《安全生产法》、诉讼法等与其工作、生活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理性合法反映解决诉求的方法,提高企业职工依法履行义务和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要抓好农村村民学法,着力提高农民法律素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新型农民。我们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广泛开展与农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重点要加强对村“两委”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用法律手段管理村级事务、处理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要突出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帮助他们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

“六五”普法规划理论与实践研究征文:普法的对象研究第2页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8篇

一、薄弱环节制约着普法教育的质量

我国的普法教育通过20年的努力,基本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实施、人大监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格局,普法教育渗透到全社会的各个领域。但是,全民普法教育期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时期。在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经济转型、企业转制、各种利益关系重新调整,人流、物流、信息流成为各种利益调整的主要特征,社会矛盾比较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们开展的普法教育就很难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形势,因而在实施普法教育中就出现了对一些重点对象抓而不紧、对工作难点缺少办法和对盲点部位教育不到位等薄弱环节。其表现:

一是领导干部学法抓而不紧。领导干部是社会管理的决策者。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学法质量直接关系到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和一个单位的学法热情,关系到所属地区和部门的法治化建设水平。因此,我们在推进“四五”普法中一直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作为重中之重来抓。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的领导存在着重经济工作轻普法教育、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重基层普法轻自身学法的问题。会上要求多,会下落实少,对下要求多,对己要求少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一些领导干部对普法教育认识上的偏差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地区的普法教育发展不平衡。

二是青少年法制教育质量不高。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利在当代,功在千秋。应该说,在“四五”普法中,各级政府对青少年法制教育较为重视,做了大量工作,有效地构建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组织网络体系,确保了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范运作。但是在工作运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诸如法制副校长素质不高,讲课内容缺乏针对性,且讲课形式单一。简单枯燥,导致有的学校法制副校长没有切实发挥好应有的作用。由于青少年法制教育质量不高,直接影响了一些学校和学生学法的积极性。

三是流动人员法制教育难落实。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已成为一大趋势。拜泉县目前就有外来流动人口1万多人,占本地人口六十分之一。他们一方面为本县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另一方面也给社会治安带来了压力。

四是中小私营企业法制教育存在盲点。由于这部分企业规模较小且分布面广,一些业主本身素质不高和急于发展经济的心理,因而对自身的法律学习和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难以落实,劳动合同纠纷、劳资纠纷、非法用工等问题时有发生。实行政企分开后,政府又缺乏对中小私营企业有效的教育管理手段,工作难以渗透,以致普法教育在中小私营企业中存在盲点。

五是农村法制教育工作还不到位。多年来,在推进全民普法教育中,各级政府一直将农民的普法作为重点来全力推进。特别是各地以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开展“综合示范村”以及“法律明白人”创建活动为契机,使普法教育在农村得到了有效推进。但由于农村人口众多,基础设施薄弱,地区发展不平衡,加上普法骨干紧缺和政府投入不够等因素,使普法工作很难落实到位。

六是对行政区划调整中的法制教育滞后。在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进程中,农村向城市聚集已成为必然趋势。特别是近年来,各地都在加大城市化建设力度,村委变社区,农民变市民。但是,城市扩建也对失地农民带来了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工作安置和生活保障等问题。而法制宣传教育不能适应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形势,使城市建设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生活保障等一度成为热点问题。

二、用法制提升 普法教育质量

普法教育质量不高有领导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有相关部门责任不明的问题,也有主管部门工作不到位的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说还是缺乏应有的法制保障。因此,在推进“六五”普法中,我们应当下大力气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律保障制度,以提升普法教育质量。在建立法律保障制度中,我们认为,应构建以下四个保障机制:

一要构建普法教育组织保障机制。首先要从法律制度上确立组织保障机制。不仅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普法组织机构,而且还要赋予其相应的职能和权限,不能让普法机构成为摆设。目前,绝大多数单位都有普法的组织机构,但一些单位的普法机构作用不大,工作推进不力,普法教育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来确立普法组织机构的职能和权限,让它们真正在全民普法中发挥服务和保障作用。

二要构建普法教育责任机制。全民普法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要全社会来共同参与。这一方面需要全体公民的自觉行动,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明确各自的责任,否则共同责任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必须要通过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构建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责任体系,真正做到“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头上有指标”,这样才能做好普法教育工作,普法教育的质量才能提高。

三要构建普法教育资源整合机制。在教育的手段上,普法教育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具有一定的相通性,拥有的资源可以共享。但是在实际工作中,部门之间不沟通、开展工作单打一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必须树立“大普法”观念,通过建立法律制度的形式来整合资源,这样,普法教育才能与其他教育互为侵透,协调发展,普法教育的质量才能够提高。

四要构建有效的普法教育考评机制。在普法教育的实践中,绝大多数单位都建立了考评机制,但一些单位考评的效果不是很好,影响了普法质量。因此,要从法律制度上对普法教育的考评机制予以确认,同时从政府的角度解决部门考核、多头考核和重复考核等问题,把一切考核纳人到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考核的轨道上来,增强考核的权威性。这样,才能够保证普法教育与其它工作协调发展,才能促进普法教育质量的提高。

三、创新为确保普法教育质量提供动力

“六五”普法既要开拓创新,又要加强基础性工作;既要求发展,又要继承过去的优秀成果及其成功经验。

一要把握“三个理念”,努力实现理论创新。一是要坚持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变革中的和谐社会,是发展中的和谐社会,是维护公平和公正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和谐社会,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保持社会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而这一切都需要努力通过法治的手段去实现。二是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理念。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把人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制定“六五”普法规划时,要把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普法依治理工作的基本目标,加强发展经济、公民权利义务和人口、资源、环境等可持续发展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依法治理,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是要坚持增强党的执政能力的理念。党的执政能力的体现者基本上都是国家各级机关、各部门、各行业的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法律素质的高低,能否依法办事和公正执法,直接影响着法律的实施,影响着党的执政能力的体现,也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因此,在制定“六五”普法规时,强调提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的法律素质,强调提高其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关键。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9篇

1.编制方法概述

当前广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总体分为调研分析、点位确认、方案设计三个阶段。调研分析阶段是对规划地段的空间、业态和广告设置现状进行调研、分析和总结;点位确认阶段是在现状分析基础上,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和《设置规范》确定规划的户外广告点位;方案设计阶段是针对规划点位进行初步方案设计,明确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规定性和指导性要素,并通过规划管理图则的形式用于规划实施和管理。现行规划编制方法能与《管理办法》和《设置规范》紧密结合,但在如何使设置规划更具实操性、创新性等方面还有不小的提升空间。

2.主要问题

(1)上层次规划滞后《专项规划》编制于2010年,规划期限也到2015年即将截止。《专项规划》实施的这几年广州城市发展迅猛,规划中确定允许和禁止设置的区域和路段在主导功能、建筑属性等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专项规划》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城市发展,限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

(2)规范过于刚性《设置规范》对户外广告的牌面大小、高度、在建筑上的允许设置等作出了详细的技术要求。《设置规范》对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略显弹性不足。例如“户外广告允许在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裙楼设置”、“不允许在建筑物屋顶和临街建筑物玻璃设置户外广告”等。过于刚性的《设置规范》不仅使户外广告不能完全适应建筑的实际使用功能和整体设计,还忽视了新材料、新技术应用对户外广告形式相关问题的解决。

(3)缺乏整体城市设计统筹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主要以建筑为载体,《管理办法》和《设置规范》明确了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类型、位置等。严格的规定往往使设计人员在编制过程中陷入到“努力在建筑上挖掘广告位”的窘境,缺乏运用城市设计思维从地段整体空间和景观角度思考户外广告的设置。注重建筑个体的户外广告设置不仅失去了对地段整体景观效果的统筹把握,还使得各个建筑上的广告位缺乏联动效应。

(4)重要点位规划深度不够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各个点位在经济性、景观性、社会性等方面各具特点,在城市景观营造中承担的作用也不同。但目前对各个规划点位在编制深度上是一视同仁,对重要点位既缺乏价值挖掘和针对性设计,又无法为规划实施给予保障措施,这必然会对未来规划地段的广告公开出让和景观塑造造成一定影响。

二、设置规划编制方法探讨

1.点位规划从整体景观营造的角度出发

户外广告作为构成城市空间与景观的要素之一,必须首先满足城市空间与景观的总体控制要求。规划应对地段业态特征、空间现状、建筑形态、视觉语境以及未来发展计划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的基础上,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确定地段景观结构、景观核心和景观节点,进而确定构成景观核心和节点的户外广告点位。笔者在《第一批规划》天河新中轴线户外广告设置运用整合统筹的控制方法,将区域户外广告归纳为“一横、一纵、一区、三环、多点”的视觉秩序构架,以面、线、点结合的手法,宏观统筹密度、中观控制点位、微观引导形态,从地段整体景观营造的角度实现户外广告的联动设计。

2.广告位规划遵循减量、整合和提档原则

针对广州市户外广告普遍存在多、小、杂、乱等现状问题,规划设计方法应遵循减量、整合、提档的原则。一是减少户外广告的总量;二是将多、小、杂、乱的广告画面整合为井然有序的大型画面,并与建筑载体融合统一,突出广告效果;三是提升户外广告的设置水平与质量标准,运用先进技术,例如笔者在《第一批规划》珠江沿线户外广告设置采取LED幕墙、隐形屏、伸缩屏等新形式,实现昼夜转换、动静交替,展现珠江两岸丰富的生态、历史及人文景观。在三大原则的指引下,整合统筹多元视觉语言,采取塑造个性、嵌入统一、对景整合、全景联动的设计手法,从而提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设计水准。

3.重要点位规划设计加强深度设置

规划应突出重要点位的规划设计,要实现从单体向整体、从设计意向向详细设计的转变,加强设计深度。同时为了便于管理部门对重要点位的管理和实施,建议将原来规划管理图则中的指导性要素提升为规定性要素,包括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例如在《第一批规划》上下九的户外广告设置,将商圈最重要的节点上下九广场进行了重点设计,通过对围合广场的名汇大厦、荔湾广场、东方汇和东急新天地购物广场统筹联动设计,提出建筑改造指引,使户外广告设置适应建筑特色与空间特点,从而形成整个商圈的高潮。

4.加强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应贯穿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全过程

首先是在前期点位确认阶段,参与方不仅是业主、户外广告协会等利益相关方,还应该面向更为广大的受众。其次要充分发挥户外广告协会的作用,设计单位要在市场响应、广告新技术和新材料应用等方面吸取专业意见,提高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创新性。最后规划公示应将规划点位的位置、大小、形态、形式、数量、期限、内容等全部技术参数均在新闻媒体和管理部门网站上公布,让社会公众和媒体参与监督执行。

三、结语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0篇

作者:臧冀原 贠超 张志强 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密集仓储为快速发药系统的关键技术之一,其具体描述如下:目标函数:求仓储额定药盒的最小货架高度(式略)其中m为排布的层数。整个货架的宽度不能超过立体仓库的总体宽度(式略)求解过程数据采集数据采集部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药盒最小包装尺寸的测量和药品一个周期的发药量统计,最终获得(式略)li为第i种药盒的实际长度尺寸;wi'为第i种药盒的实际宽度尺寸;hi为第i种药盒的实际高度尺寸;ηi'为统计周期内第i种药盒的用量,以医院最小用药单位计量。数据预处理对于密集仓储规划求解来讲,数据预处理的目标之一是用转换系数解决医院药房最小用药单位和最小仓储单位不一致问题。转化系数定义为一个最小包装内包含的最小用药量的数量,是一个比值关系,比如药品A,医院使用时是以粒为单位的,而仓储时,是以盒为单位的,如果一盒包含N粒药片,那么转换系数为N。从而获得(式略)至此三维布局降为二维问题,问题转换为在平面内分行按列布局若干货位,使得所占矩形存储区域高度最小。

规划算法流程为了节省迭代次数,提高求解效率,整个规划算法为两步:第一步,按行按列的排列规则,计算机模拟人工排布的方式,在整个宽度方向布局所有货位,获得占据全部宽度的一个较优解;第二步,采用平移货位的方法,将本层最高的药盒货位平移到较高一层的空白货位处,以此降低该层占据的层高,迭代寻优,获得各层的最小摆布层高,从而获得整个布局的高度。对于仓储的整体布局而言,货位的调整不支持镜像、旋转和置换。货位绕本身轴线的镜像视为同一货位,若绕其它轴线的镜像会发生货位之间的干涉,违背约束条件。同时旋转是不能使得层高优化,也违背约束条件。如果两个货位置换可以带来层高的缩小,那么可以得出这两个货位的宽度必然一致,如果宽度不一样的货位交换,宽度较小的货位肯定放不下宽度较大的货位。而同一宽度的几列中,层高按升序的方式排列在各层中,故两个货位的调换只能导致层高增加(或保持不变)而不会减少。同一层之间货位的互换或者平移是不影响层高的,故优化层高只能通过不同层之间移动货位到空白货位处来实现。概率较大情况下,药盒宽度跟高度成比例关系,故宽度较大的货位通常高度也较大。为获得最优解,被平移的货位高度为该层中最高的,宽度必须最接近至空白货位宽度。预排布的流程图,预排布的目的是通过简单迭代获得一个满足约束条件的较优解,充分占满仓储的宽度方向,每种列宽的货位按其数量分成若干行若干列,依次按货位高度升序排布,作为优化迭代的初始值,减少了不必要的计算量。层高规划流程图,从最顶层到最底层搜索预排布后留下的空白货位,在空白货位层以下的层中逐个搜索比较高度在该层中最高宽度最适合空白货位的货位,并将该货位平移至空白货位处,修改其货位编码。规划结果在额定储药总量20000盒,各药盒的存储比例关系通过统计药房两周内的发药量获得,货位总数1354,货位宽度系列{38,48,58,68,78,88,98},立体仓库存储宽度限制为3300,储存有效空间长度1650,药品品种数224的情况下,预处理总存储高度为926,迭代优化后的总存储高度为709,迭代优化前后各层层高分布(图略)虚线为预排布层高值,实线为优化迭代后的层高值。以上尺寸单位皆为mm。

该仓储规划算法以快速发药系统药盒存储为实例,获得了迭代的最优存储高度,输出了获得最优存储高度的货位排布,解决了实际密集存储优化的最小存储空间问题。算法的数据预处理部分将额定仓储量转化为额定货位数量,是整个算法实现的基础。密集存储规划算法避开了经典布局问题求解算法带来的迭代次数过多的缺陷,把由于工艺和成本方面导致的仓储约束作为布局规则引入问题求解,算法在第一步采用模拟人工排布的试凑法,获得一个在可行域上的较优解。在算法第二步,平移高度较高的货位到层高更高的空白货位处,使得高度接近的货位尽可能的放置在一层中,从而使得每层的占据的存储高度尽可能下,达到整体存储高度最小,获得最优解。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1篇

法律援助机构确立的援助对象是贫困人口和弱势群体,包括:儿童、妇女、失去土地的人、伤残者、靠养老金生活者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月收入低于5000兰特,即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

2案件处理情况

1990年前,LAB承接的主要是刑事案件,一般是通过合同请私人开业律师办理。1990年后,刑事案件仍然是法律援助机构关注的主要目标,但由于法律援助机构拥有自己的雇佣律师队伍,其办理案件的途径已有所改变(LAB在全国各地有自己的办公室)。目前,LAB的法律服务体系主要包括:中心办公室(雇佣律师和公共辩护人)、私人开业律师(LAB付费聘请)、LAB的合作伙伴(LAB提供资金的其他非政府组织)。

3资金与预算

LAB资金主要来源于中央政府,另有一小部分资金来源于私人捐赠的实验性项目,国家资金并不影响该中心的独立性。它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领导,其负责人由司法与宪法法制部部长直接任命②。过去三年,LAB的资金预算情况可以比较如下:

4影响政策

传统上,南非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为刑事案件提供辩护,但是最近建立了一些民事部门和一个宪法性的影响性诉讼部门。正是通过后者,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内设影响性诉讼部门,为包括妇女、儿童和贫困人口在内的弱势群体开展分类行动和先例诉讼。2004年1月,南非法律援助机构采用了一项影响政策,法律援助机构不时地抓住机遇,通过承担或者资助诉讼和其他法律工作,积极地影响一大批贫困人口的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南非法律援助机构在以下三个领域赋予影响政策以实际内容:(1)确立一项判例、法律制度或者解释涉及贫困人口方面的法律;(2)通过开展集体诉讼或者处理少部分事务从而能够解决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具备了处理群体性纠纷或者潜在纠纷的能力;(3)通过战略性干预或者非诉法律服务,具备了促进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中重要人群生活的潜力。影响性法律服务可由以下机制提供:(1)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所属的司法中心和战略性诉讼部门雇佣的领取薪酬的律师;(2)私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的合作伙伴;(4)法律诊所;(5)以上机构和人员的组合。南非建立影响性诉讼部门,是为了保护人口中的边缘化部分,而致力于将宪法规定的内容变成活生生的现实。它为南非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承担并资助诉讼或者其他法律工作的机会,并对一个群体或者该群体的重要部分产生深远的影响。影响性诉讼部门通过诉讼,可以确立法律判例或者为法律的未知领域确立一个标准。此外,通过办理集体诉讼和战略性诉讼,影响性诉讼部门能够在单一事务中,确立解决群体性纠纷的有效方式。

5法律援助战略规划

2008年9月,LAB批准了南非法律援助战略规划(2009~2012),为了执行这项战略规划,实现法律援助的展望与使命,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并严格执行年度工作计划。法律援助机构还根据国内外环境的变化,每年都对该战略规划进行评估。南非法律援助的展望是建立一个公正的南非,使宪法中所珍爱的权利得到尊重、保护与防卫,确保正义被及所有的人。南非法律援助的使命是使法律援助机构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服务提供者,通过高质量的专业化法律服务,以独立、高效并充满关爱的方式,确保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为了实现自己的使命,南非法律援助机构确立了以下目标和战略:(1)发展目标: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积极高效的促进正义的部门;关注并帮助穷人和弱势群体获得社会正义,对所有南非人而言确保宪法权利得以实现;成为一个可持续的、有效的独立组织,以确保能够完成自身使命;培育尊重并服从宪法价值观的公民和社会群体。(2)2009~2012发展战略:①客户和社区、相关部门:为客户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为社区培训有关宪法和法律援助服务的知识;致力于帮助建立一套积极有效的司法系统;定期向议会和行政机关作出解释,便于他们能够了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划和项目。②经费与可持续发展:维持可持续的、经费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管理良好;发展成为一个强有力的、广为认可的法律援助品牌。③事业发展进程:评估事业发展进程(服务提供和支持),确保服务是有效率的、有用的、经济的、以客户为中心的、专业的、独立的;建立精确的、可行的和及时的管理信息系统,以告知事业发展进程和决定;确保财政管理合理,事业发展具有可持续性。

6其他法律援助组织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课堂教学 教学改革 教学模式 城市规划专业

1 前言

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教学工作始终是中心工作。本科教育是高等学校的主体和基础,抓好本科教学是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重点和关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本科教育应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的目标要求,因而培养什么样的人和怎样培养人成为了高等教学中的两个根本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及城市开发主体利益多元化的格局,城市物质要素与空间资源配置转而依靠市场力量进行;同时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城市规划也越来越走向宏观与战略的研究,城市空间结构与布局则愈加依靠政策的导向,城市规划越来越成为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规划外部环境的改变、任务的变化对城市规划学科的知识结构,规划教育与研究领域的知识结构提出新的要求。以往计划经济时代以工程设计为核心的知识结构难以满足新形势的要求,必须进行改进。城市规划教育面临着从注重规划技能的传授转向对规划思想和规划技能并重的方向发展。

2 城市规划专业课程设置特点与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2.1 城市规划学科特点及专业课程体系设计

城市规划是涉及面颇广的综合性学科。在西方发达国家,城市规划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物质形态规划,而是转向了与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相结合的综合性规划,相应的规划专业教育也发生了变化。以建筑、工程为主体的“功能主义”规划教育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社会、行为科学大量介入规划教育,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城市和多样变化的城市社会经济问题,城市规划学科也已逐步发展成为一门融合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的综合性、实践性和政策性很强的交叉学科。

而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和现阶段处于快速城市化的发展阶段,物质形态规划仍是城市规划工作的重点,对城市规划价值观的教育、方法论的教育、社会经济问题的综合系统分析教育还很不够。我国城市规划基础课程的知识结构具有明显的工程实践导向型的特点,即多以物质空间形态的具体规划为对象,注重城市规划编制技能知识(如何编制规划)和实施方法(如何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传授,而对于城市规划学科发展的状况,其中所体现的规划理念,以及涉及社会价值判断的规划思想则论述较少。从2004《城市规划专业教育培养目标、培养方案和教学基本要求》中可见,在8门专业主干课课程安排中要求最多的是关于建筑设计和规划编制的课程,两者的学时数分别占了24%和28%,合计超过了50%,而管理法规和规划实施相关等的基础理论课程只占核心课程的6%,将学科知识的侧重点放在了解决实际问题,客观上带来了学生“重设计、轻理论”的专业观。城市规划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规划管理是城市规划设计的延伸。所以规划师还需要有政策、理论的素养,组织协调能力。除了必须掌握建筑工程技术外,还必须掌握城市经济、公共政策、社会学、法学及地理学等。

2.2 课程教学的问题

教学方法问题。专业课程体系设置和教学内容安排搭建了人才培养的方向和目标,而课堂教学则是实现目标的主要平台。无论是知识的传授、还是能力、素质的培养,本科阶段课堂教学都是实现目标的重要手段。

由于专业课程体系设计上规划设计类课程内容比较多、所占的学时比例偏大,从而导致学生片面理解城市规划,普遍存在“规划就是设计方案、画图表现”。课程学习过程中“重设计课程、轻理论课程”现象比较普及。

以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课程为例,作为我国注册规划师制度考核的课程之一,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在规划实践中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但作为一门基本理论课程,内容体系安排相对比较抽象,高校城市规划专业开设的《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课程通常课时较少、内容较多,加之国内目前缺少相关的优秀案例教材,采取传统的教学方法,学生学习过程中缺乏主动性、创造性及团队合作精神。因此课堂教学比较枯燥、课堂气氛沉闷、理论授课与规划实践脱节、学生提不起兴趣等现象不可避免。

教材内容的问题。作为理论课教材,必须具备理论内容的成熟性和教学要求的完整性。但由于我国城市化发展速度较快,一些规划理论的总结、教材内容安排远远落后于实践。如《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使用的教材是2003年版的,一些新的法律法规、法律条文没有及时补充进教材内容。以城市规划法为例,作为规划领域的第一部纲领性法律文件,它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18年来,我国的城市规划建设领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规划法中的一些条文和规定与现时的社会环境脱节,在新形势下条款内容面临着更新和补充。同时城市规划的研究对象是一个动态开放的复杂巨系统,其研究的对象、范围与方法在不断地调整改进,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与之相关的规划理念、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管理的政策导向、方法等都发生相应的变化。同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环境科学、地理科学等其他学科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其最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应用—反馈循环过程需要一定的周期,“教材滞后”的现象不可避免。学生拿到教材却发现与教学内容相差很大,有无所适从之感。

因此,围绕着人才培养目标,在课堂教学中必须注重从有利于增强学生自我学习能力、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以及实践能力的培养,有利于学生个性和才能的全面发展来调整改革基础理论课传统的教学方法, 注重理论与实践的联系,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兴趣,培养学生学生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3 教学改革的实践

3.1 强调“专业系统构架—基本概念及原理—课程自我实践总结”的系统教学思路和方法

针对本科学生思维过于发散、系统条理性差等问题,在教学过程中逐渐摸索出“专业系统构架—基本概念及原理—课程自我实践总结”的系统教学思路与方法。城市规划管理课程安排在规划专业大四年级,学生已经完成了本专业的基本学科知识的课程学习,但对专业的掌握还只停留在“点”的阶段。针对这个特点,在课程教学中,首先强调建立学科完成的系统构架、从“点”走向“面”帮助其理顺思路,全面认识专业,认识理论课程的重要性;其次应用“解决问题”而非“认识问题”的学习方法,即尽量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式来进行理论课教学,通过国内外规划管理的差异比较分析、规划管理事例说明等,一方面补充课本的内容,另一方面提高学习兴趣;最后,组织学生围绕专业前沿性问题展开课程自我实践总结,对活跃课堂气氛、学生主动学习起到了良好的帮助效果。

3.2 变更教学体系,增加教学互动,提升学习能力

在教学中主动摒弃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以书本为中心教学模式。强调教学中以学生为本,强调自我学习能力的培养,通过引导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兴趣。首先在教学内容安排上与时俱进,不局限于基本教材,除了选择通过自备教案或者案例教学的模式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外,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借鉴研究生培养方式,提出优化、整合现行城市规划管理和法规的教材、教学内容与课时安排。

除了完成教材内容外,增加了课程论文内容。1/3课时安排管理及行政管理原理的教学、1/3课时安排国内外城市规划管理比较教学、1/3 课时留给学生在已讲授内容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兴趣在教师给出的研究性专题范围内自己尝试去解决问题。 在设计安排好课程教学内容的基础上,还采用“答辩”的方式进行教学相长研究; 结合问题穿插“专题研究”及“论文写作”,并成为学习成绩的一部分记入期末课程考核。

3.3 改进课堂教学手段,创造多样化的教学平台,提高教学效果

现阶段本科教学中课堂教学仍然是主要的学习平台。针对规划专业学生“重设计、轻理论”的现象,如何使理论课教学课堂焕发出激情成为任课教师的重要职责。在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教学中尝试采用案例教学、小组讨论、课程论文等多种模式来穿插教学。

案例教学法。针对法律条文抽象、枯燥特点,收集设计并整理编写了案例库, 针对不同法律法规的特点,选择相应的案例,将案例以及围绕案例需要回答的问题交给学生去解决。学生在此过程中,应用法律依据解决了问题,从而熟悉了具体的法律条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素材的分析、对比、归纳、总结,以案学法。案例教学法也经常和小组讨论法结合使用,针对不同的案例在课堂采取分组讨论的方式,让每位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整体而言,这种教学方法能使干枯的“法律法规”鲜活起来,并能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小组讨论法。借鉴以问题为导向的学习方式,课前由教师提出问题,以问题为中心,带着问题去展开学习与思考,教师课前拟定好课堂目标,课堂组织学生分组讨论, 在教学过程中,引发学生参与的主体性意识,甚至以学生为中心,培养个别表现欲强、表达能力出众的学生,使课堂的主体性由教师中心性转向学生与老师的双心制,最后教师根据讨论情况进行归纳总结。

小组讨论法可以引导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提高其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团队合作精神及人际交流沟通能力。这种方法不仅体现出学生的主体作用,还强调教师适时指导的必要性,产生教学相长的效应,使课堂所学知识更加立体化、形象化与纵深化。在这种课堂学习中,别人的信息为自己所吸收,自己的思路被别人的看法所唤起,在师生的共同讨论中碰撞出思想的火花,在这样的课程里才能形成真正的学习共同体,这样的教学也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互动课堂。通过讨论还可以了解学生的兴趣所在,不断地调整与完善的教学方案。

课程论文法。在最近三年的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还专门设计了针对规划管理领域中的研究热点及研究前沿等问题引入撰写课程论文、课堂宣讲论文、师生共同探讨的教学环节,目的即是能够让学生从枯燥的说教式教学和静态的课本知识中跳出来关注日益变化的动态城市规划领域,通过主动摄取自己感兴趣的研究专题,并围绕专题来完成资料收集、形成思路、撰写课程论文,并结合小组讨论法进行论文宣读与演讲。在师生讨论环节,进一步通过“思考—质疑—相互讨论交流”完成对知识的系统梳理和形成个人观点,开拓思路,初步学习如何去思考问题、改变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状态,学会去寻找问题的切入点和突破口。

与传统教学方式相比,课程论文法加强了学生学习能力的培养,通过“授之以渔”,培养与强调了学生自我学习的能力。同学认为“课程论文方式可以培养学生科学文献的检索方法、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科学思维能力的启发”,“科学论文写作方式方法、文字的书面、口头表达能力的锻炼,能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分析问题的能力,对信息的筛选整合能力以及语言表达能力”。

上述几种教学方法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针对不同章节内容的特点,可以选择不同的教学方法,或者穿插使用几种方法。如对于讲授《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这一章内容,可以事先将一些规划实施的案例及存在的问题交给学生,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查找资料解决问题,并总结所应用到的相应的法律法规条文,其后在课堂组织小组讨论,选取小组代表发言并结合正在开展的实际规划案例理论联系实际,开展延伸讨论,这样一来开拓了课堂思路,丰富了教学模式,也弥补了教材内容枯燥,理论与实际脱节的现象,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通过连续几届学生问卷调查发现,学生普遍认为“教学方式有特色,启发性较好,不仅了解了规划专业知识的系统构架,课程的完整系统及重要性和适用性,而且能够从枯燥的说教式教学和课本知识中跳出来”,“提高了积极主动去摄取知识的能力,领会到了通过自己去收集知识再消化的过程才是真正的学习”,且课堂讨论与交流方式“活跃了课堂气氛,提供了学生自我表达的机会”,“在师生双向交流过程中拓宽了视野和思维方式”。尤其是课程论文方式,“提高了自我学习能力,不仅可以了解学科演变的理论历程和前沿知识,还可以发掘自己的兴趣点所在,为将来的进一步学习培养了兴趣和方向,值得推广”。

4 教学改革过程中的一些思考

教学改革的目标是加强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注意提供给学生自主学习的空间和提高自主学习的能力,从而引导规划专业学生从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转向解决问题、对问题的认识和把握、对问题的展望三个方面相结合的学科发展方向上来。

对于习惯了理论课教学“学期一本书、期末一张纸”的“传统教学模式”的本科生来说,这种方式无形中加大了工作量和压力感,尤其是专题研究、论文写作教学阶段,在小组讨论确定自己选题、提出解决问题的观点、撰写论文感觉压力大,尽管对今后学习有很大帮助,还是要有个适应和习惯的过程。同时教改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了,尤其是课外辅导、师生互动、课程论文批改、课堂点评环节,对教师而言也有压力,不仅增加了教师课外课程论文评阅的工作量,课堂上对教师的知识体系和水平也提出了挑战。教学由单向、单纯的“照本宣科”正变成了“教研相长”、师生共同完成的任务。

因此教学中教师把握循序渐进的尺度非常重要,在不同的学习阶段和教学方法中,要切实根据学生之间水平的差异程度进行启发和要求,在教学改革中教师要充分倾听学生,必须尊重学生的选择,充分倾听学生的声音,不要让教学改革变成一种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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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秉钊.谈城市规划专业教育培养方案的修订.规划师[J].2004,4(20):10-11.

[3] 谭纵波.论城市规划基础课程中的学科知识结构构建.城市规划[J].2005,6(29):52-56.

[4] 高等院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城市规划专业指导委员会编制.全国高等学校土建类专业本科教学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及主干课程教学基本要求-城市规划专业[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城市规划;方法论;历史演变;方法论变革

1.鱼与渔的困惑

“鱼”的问题涉及到城市规划是什么,城市规划研究什么,以及城市规划包含哪些内容等规范式的理论。即确定城市规划认识和实践的对象,解释城市规划的本质、发展规律和学科发展方向,是关于城市规划本体论的认识。

“渔”的问题涉及到在城市规划整体认识的指导下,应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去解决城市问题和研究城市规划的理论。尤其是在城市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下,城市规划的研究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去适应这种变化呢?

“渔”的困惑是随着中国城市的快速发展,形形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不同领域的专家也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不同的见解。虽然这些理论表面上丰富了城市规划的理论体系。可是,一方面城市规划越来越受到重视,另一方面,规划师却越来越感觉到规划研究方法的欠缺,传统的研究方法在今天已经捉襟见肘,很多理论在实际应用中“水土不服”。城市规划的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心化的现象。笔者认为,城市规划方法论研究的缓慢是原因之一,规划师应该加强方法论的研究,综合审视城市规划的研究方法,解决该采用什么样的范式去研究城市问题,规划师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去进行规划实践,规划理论研究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技术路线等问题。

2.现代城市规划方法论存在的问题

方法论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是关于方法的理论,是在根本上对于方法的哲学反思 ,是对方法的特点、性质、操作程序、作用范围的研究。孙施文博士认为:城市规划方法论是对学术研究和实践活动的城市规划所作的哲学考察,以认识和改造城市为起始和重点,对城市规划的对象、内容、作用和具体方法进行综合认识,并对城市规划实践引导和指导城市的发展[1]。随着学科发展的不断多元化,传统的物质空间规划设施方法以及解决城市问题的方法论已经难以满足快速变化的城市发展,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 定性为主,定量匮乏

城市规划的研究存在着以定性为主,缺乏定量分析的弊端。这也就降低了城市规划的准确性、科学性,局限于城市表面式的描述。缺少定量研究的工具,限制了城市规划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造成城市规划在实际应用中的困惑以及对城市规划权威性的质疑,使理论研究的逻辑性准确性下降,容易城市规划预测和政策制定的失误。

2.2 方法来源广泛,核心方法论缺乏

城市规划作为一门复杂的巨系统,其包含着建筑、社会、生态、经济、文化、景观等研究方面。大量相关学科理论的引入,表面上是丰富了城市规划的理论体系。然而,实际上却是城市规划核心理论研究停滞不前、缺乏创新性的表现。城市规划所运用的方法论的大多是“泊来品”,囫囵吞枣式的吸收,缺乏创新性的吸收与转化。在实践中,引进相关学科的理论在城市规划应用中无法完全的贯彻实施。

2.3 理论为主,实施管理方法论研究缺少

新版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明确的提出城市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因此,而城市规划应该更加的注重城市规划实施方法论的研究。“三分规划、七分管理”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有些学者将规划理论分为城市规划认知理论,城市规划预测理论,城市规划编制理论,城市规划实施理论。目前,城市规划的理论研究前三项技术理论的研究,对于城市规划的实施方法论却很少涉及,例如公众参与的理论虽然被广泛的接受,但关于公众参与规划的方法途径的研究却十分缓慢。

2.4 缺少理论与具体实施方法的沟通

虽然创造了许许多多的规划理论,但是理论与直接可实施性之间缺少桥梁。由于缺少很多的基础数据作支撑,使一些理论变成“空中楼阁”。例如生态城市的概念被广泛的接受,但是,很多情况下生态城市的理念被认为大面积的绿地。对于降低温室效应、保持生物多样性所需的绿带走廊宽度的实质性研究十分的匮乏。缺少具有指导意义的技术数据的研究使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3.现代城市规划方法论的变革方向

规划师的思维方式决定了规划师对于规划方法论的选择及应用。城市规划的方法论的客体――城市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因此,这就要求规划师的思维方式应该是综合的、统筹的、全面的,所运用的方法论应该是多元的;中国城市化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因此,规划师的思维方式应该是动态的。运用的方法论应该有创造性、创新性、延续性的特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飞速发展。城市规划的传统的方法论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城市的发展需求。因此,有必要对方法论进行适当的变革,以适应现代城市规划的发展要求。

3.1 还原论走向整体论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物流产业;动态规划;资源优化

中图分类号:F259.22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Dynamic programming is the way to improve the allocation of logistics resources. The theory and method should be regarded as the key to solve the optimization problem of logistics resources for the industry supply chain and enterprise cost and efficiency. This paper classified the research on the dynamic programming of the logistics industry in China into several types and did an overall analysis of the relative research results in this area from two perspectives: one is the macro logistics industry, and the other is the designated link in the process. In addition, an review was given on the research contents, methods and characteristics after consulting a large quantity of related literature with the hope to facilitate the future studies.

Key words: logistics industry; dynamic programming; resource optimization

0 引 言

现代物流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1],具有巨大的市场空间和发展潜力。物流业是融合仓储、配送、运输、货代、信息等的复合型服务业,随着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物流业也迎来重大的发展机遇。动态规划是运筹学中一种研究多阶段决策问题的理论和方法[2],无论是对于物流行业中供应链的优化,还是对于企业内部物流成本和效率的优化,这种理论和方法都为企业的管理决策提供了不同层面的支持。因此,动态规划理论和应用研究成为当前物流领域解决供应链效率低下、保障资源有效配置的热点。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研究,分析了动态规划在我国物流产业的应用研究现状,为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探索提供便利。

1 国内外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研究概况

近年来,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研究呈现上升趋势,本文采用文献检索的方法对国内外公开发表的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研究的相关文献进行统计整理。

通过ELSEVIER公司的Science Direct数据库,使用“Dynamic programming of goods”、“Logistics dynamic programming”和“Transportation dynamic programming”三个检索词进行检索,检索情况见表1。

使用清华同方数据库和万方数据库,利用“物流动态规划”、“运输动态规划”、“货物动态规划”、“物流资源优化”、“交通运输优化”和“货物仓储优化”六个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情况见表2。

由表1、表2统计的结果可以看出,国内对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研究要多于国外,这与当前国内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是分不开的。从以上的研究文献来看,主要可以将研究分为两个主要部分,一是动态规划在宏观物流产业的研究;二是针对物流过程中某个环节,如库存采购、物流配送、仓库选址过程中的物流资源进行配置优化研究。

2 动态规划在宏观物流产业的应用研究

针对动态规划在宏观物流产业的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分为:企业物流资源研究、行业物流资源研究、特定背景物流资源研究三个方面。

(1)企业物流资源研究。天津大学的赵双记[3]以宝硕化工供应链系统为研究对象,从采购、库存、生产三个方面入手,解决宝硕化工现存生产与库存之间的矛盾问题。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的潘珩[4]对企业生产物流进行了研究,运用动态规划的方法,针对企业的生产物流和多种产品,提供了优化的分析和运算方法。哈尔滨理工大学的刘虹等人[5]根据企业的物流优化模型,提出一种新的矩阵运算的动态规划算法,更好地解决了企业对单个用户的供应链优化。

(2)行业物流资源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的边展[6]通过分析海运行业港口集装箱堆场的相关操作事宜,以提高装卸效率为目标优化了集装箱的装船顺序。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的张孝忠、周慧兰,北京交通大学的董祥俊等[7]针对铁路行业的物资管理的特点,提出通过建立动态规划模型来变更存储设施选址的方法,降低了铁路施工企业物资运输和其他相关成本。华中科技大学的马士华等[8]通过考察公路运输行业中供应链物流运作能力的多项指标,对达到最优物流能力的最小物流成本进行了研究。

(3)特定背景物流资源研究。物流行业的特定背景非常多样,本文针对其中的应急物流、回收物流和不同生命周期物流进行简要总结。

北京交通大学的英升贺等人[9]针对应急物流的物资配送特征,建立了受灾地区接收点和非受灾地区发送点之间的配送网络。武汉理工大学的余浩然[10]利用多周期动态规划理论对再制造物流的设施选址和流量分配进行了着重研究,实现了节约和环保的生产理念。上海交通大学的佘小川等人[11]分析了产品在不同生命周期情况下采取的不同市场战略,并在此基础上利用动态规划方法对物流成本最小化问题进行了研究。

从这些角度进行研究的文献来看,对于动态规划在宏观物流产业的研究呈现了以下特征:一是研究侧重于定性分析,对物流产业进行理论研究探索;二是侧重于定量分析,运用运筹学中的动态规划方法和计算机模拟仿真技术来建立优化模型。随着计算机和物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第二个特征日益突出。

3 动态规划在物流环节的应用研究

对物流过程中某个环节的动态规划研究主要是通过库存采购环节、物流配送环节和仓库选址环节三个方面进行了研究。

(1)库存采购环节。长春理工大学的王景恒[12]建立了配送中心的货物装卸搬运模型,利用动态规划方法求解,并通过实例证明了模型的可行性及实用性。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的施新平[13]通过分析汽车动态库存服务方法,构造了以时间为函数的动态物流库存管理模型,促进了企业库存管理能力和创新服务能力。曲阜师范大学的徐健腾[14]利用组合最优化理论分别对单一产品多断点、单断点和易腐产品的经济批量问题进行研究。

(2)物流配送环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周森[15]利用自然数序列来编码,以遗传算法为依托来解决车辆的路径优化问题,得到了低于案例成本的方案。山东经济学院的袁杰[16]提出了先分配车辆后指派车辆的处理思路,利用动态规划方法和蚁群算法为目标分配车辆,实现了将最短车辆路径问题向最优客户问题的转化。重庆大学的陶波[17]通过研究B2C电子商务企业的物流配送,建立整数规划的最短路径模型,并利用动态规划法为理论求解并得到质量较高的解。重庆邮电大学的任志霞[18]利用运筹学方法和计算机技术分别对0-1规划问题、背包问题和路线优化问题进行研究,为配送环节提供帮助。

(3)仓库选址环节。南昌大学的胡章云[19]通过考虑供应商的供应量、客户的需求量及配送时间等因素,建立了不确定环境下配送中心的动态选址模型,利用动态规划思想来支持长期的动态选址决策。武汉理工大学的徐利民等人[20]针对不考虑时间因素的静态选址,提出了运用动态规划求解的思想,并结合实例分析了加入时间变量后企业如何做出选址决策。东北大学的陈冰冰[21]利用一个企业的数据进行实例分析,建立了双层规划和动态规划相结合的物流中心选址模型。浙江师范大学的卓婧婧等人[22]基于树型动态规划来简化配送网络,提出较之传统动态规划、层次分析法等更有优势的选址算法。

以上三个研究方向的研究成果各有特点:库存采购环节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库存管理能力、装卸搬运方法和经济批量等问题的优化;物流配送环节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最短路径的优化和计算;仓库选址环节的研究则集中于在考虑不同因素情况下对最佳选址模型的建立。这些研究主要采用动态规划和其他辅助方法来建立模型或者求解,部分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仿真或者以实例验证。理论指导性较强,但实践指导性较弱。

4 国内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研究展望

通过以上对国内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研究的相关文献综述可以看出,研究既有理论方法的探索、配置模型的构建,也有与特定背景结合的探讨,研究态势多元化。本文认为,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研究可以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展开:

(1)结合我国供应链体系,将动态规划运用到生产、仓储、销售、配送等整个供应链中,以供应链整体优化为目标,促进物流资源的整合优化。

(2)结合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情况,研究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先进的信息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动态规划整合。

(3)结合我国“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按照我国物流业的发展状况、物流基础设施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等,在战略层面对我国物流环境进行规划研究。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动态规划在物流产业的应用是现代物流管理研究的重点,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希望本文对动态规划在我国物流产业应用研究的相关文献的总结分析,能够为我国物流行业和物流企业提供帮助,为相关研究人员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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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虹,孙金梅,陈德运. 一种基于供应链的动态规划算法[J]. 哈尔滨理工大学学报,2003(2):12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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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佘小川,季建华. 基于产品生命周期的物流系统动态规划研究[J]. 科技进步与对策,2006(5):102-104.

[12] 王景恒. 物流中心货物最优配装问题的动态规划解法[J].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4(3):9-11.

[13] 施新平. 基于动态汽车库存管理的物流企业创新服务分析[J]. 物流技术,2014(5):316-318.

[14] 徐健腾. 组合最优化在库存管理中的应用[D]. 曲阜:曲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15] 周森. 基于遗传算法的物流运输中的车辆路径研究[D].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6] 袁杰. 基于蚁群算法的多车场车辆路径问题研究[D]. 济南:山东经济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0.

[17] 陶波. 基于最短路径算法的物流配送车辆优化调度的研究[D]. 重庆: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18] 任志霞. 物流配送系统中的运筹学问题及方法研究[J]. 物流科技,2007(3):10-12.

[19] 胡章云. 不确定环境下的城市配送中心动态选址研究[D]. 南昌: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0] 徐利民,马良成,方芳. 仓储中心的动态规划选址及应用[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3(4):256-259.

规划法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行政规划;法律性质;法律效果

Abstract:The competing theories of the legal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cover the mono-nature doctrine and the multi-nature doctrine, both of which have their merits as well as demerit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per se does not imply practically incurring, altering or fulfilling right or obligation. Traditionally, it is thought that only with afterward operations can right and obligation be put into practice, and legal effect is hardly the inherent purpose of planning. However, such a notion should be put under suspicion. Indeed, it may well be that impact and restriction is the effect sought by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Further, some partial and specific mandatory planning is characterized by “directness” and “necessity” and should be held to have immediate legal effect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may lead to distinct administrative act and factual act, each of which has its respective features. As to the notion of “planning determines procedure,” one may find many fallacies. Planning and the decision to have a planning are two separate behaviors. The nature of planning is decided only by its own contents and factors and it is an error to assume that it is decided by the decision to have a planning. The solution of the dispute on a specific mandatory planning should center on planning itself rather than behaviors thereafter so as to settle the problem as early as possible.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lanning; legal nature; legal effect

“规划(Planning)无疑已经成为正在膨胀的行政国家的一部分”[1]。伴随着行政规划的广泛运用和对人们权益影响的日益加大 ,行政法学对其进行的研究也逐渐升温,而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成为首当其冲的基础性问题。近日拜读了王青斌先生的论文《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以下简称《王文》),该文的结论认为“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而‘确定规划裁决’性质取决于其能够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没有规定“确定规划裁决”的情况下,“行政规划只能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2]。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就在于得出结论的逻辑推理前提是不成立的。有鉴于此,本文就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谈一些浅见,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 研究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意义

研究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行政规划在行政行为体系中的准确定位。法律性质可以说是一种法律身份,目的是对行为和事物等在法律上进行科学、准确的定位。由于现代国家的行政任务繁重,行政行为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形成了一个庞大的行政行为体系。但是这个体系虽然庞大,却是杂而不乱,究其原因就是在公法秩序中,每一种行政活动的方式都建构起了自己的行为体系,如行政立法、处罚、许可、契约,甚至包括某些权力意味浓厚的事实行为莫不如此。从根本上讲,也就是这些行为被赋予了适当的法律性质。行政规划是行政机关频繁采用的活动方式之一,因此明确其在行为体系中的位置,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很可能造成体系的混乱和无序,并进而影响行政规划一系列后续问题在法律上的认定和处理。

二是有利于与行政规划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而为规划内容的合法性、科学性以及规划争议的解决寻求一种有效的路径。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的建构是与其法律性质密切相关的,正确的把握其法律性质,是建构良性的、适当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一。如程序方面,不同性质的规划就会有不同的程序规定,哪些规划要经过批准程序,哪些规划不必经过批准程序,法律往往会根据其不同的性质做出选择。规划相对人的法律救济路径,包括复议和诉讼,也取决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若规划构成了具体行政行为则可对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否则,不会被受理。这为规划争议的解决指出了一条可能的制度管道,尤其是在我国城市规划拆迁纠纷不断的情况下,如果可以直接针对规划本身进行复议和诉讼,那么就会从根本上改变传统上只能针对根据规划而做出的后续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的做法,从而有效避免损失的扩大和矛盾的激化。

三是有利于行政法学对行政规划理论研究的深入进行和理论体系的完善。对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研究,有助于回答一些长期困扰理论界的问题,如行政规划应不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它应该处于一种什么位置?行政规划是否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行政规划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能不能针对规划本身提起复议或诉讼?等等。可以说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是寻找理论突破路径的一个探路石。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在国外和我台湾地区每次直接针对规划的诉讼中一旦判决对规划性质进行了认定都能掀起一次理论研究的波澜,人们总是希望能够借助于实践的力量为规划性质的研究寻求一个平台,以

克服理论研究自身的局限,从而把有关行政规划的理论研究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二、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理论上的争论与评析

行政规划的样态纷繁复杂,客观上也为其法律性质的把握提出了较高的理论和技术上的要求,不仅要包容所有的行政规划,又要力争为实践尽可能的提供理论支持。于是人们进行着种种的尝试,理论上的论争也在所难免。目前的观点:可分为单一性质说与非单一性质说。以下分别评述。

(一)对单一性质说的质疑

单一性质说的核心是尝试以一种单一的性质来概括所有的行政规划,因此,这种情况下对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界定本质上要求必须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

单一性质说主要包括4种观点[3]:(1)法规命令说。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产生的法律效果,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抽象效果,与法规命令所具有的效果相同,因此应被视为是法规命令。行政规划公布后,对于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侵害,仅仅具有抽象的可能性,并非必然的要发生。要使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必须要依照规划的内容、方法、步骤或措施等由行政机关作出后续具体行政行为,抽象的法律效果才被具体化。(2)具体行政行为说。具体行政行为说的核心是认为行政规划是一种人数众多但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3)执行规范说。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规划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新的行政活动方式,兼具法规命令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行政规划具有规范秩序形成的作用,但是规划对于后续执行行为的效果预为直接且拘束性的确定,因此规划又并非是纯粹的法规命令。执行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4)规划行为说。该观点同样认为行政规划是一种全新的行政活动方式。行政规划以一般人为对象,关系到超个人的一般公共秩序,从这一意义上说类似于立法行为。但是,由规划产生的权利限制等效果却不是抽象的,远比法令的效果具体而强烈,从这一意义上,又不如说类似于行政行为[4]。可以称之为“规划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关注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前者关注后续行为必然发生的执行作用,后者更关注规划本身的作用。

这4种观点可以以现有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为坐标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系内的观点;一类是体系外的观点。前者包括法规命令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这两种观点均企图把行政规划纳入传统的行政行为体系之中,以现有的行政法学理论来解释规划的法律性质;后者包括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二者都跳出了现有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一种全新的理论来解释规划的性质。

单一性质说面临着以下的挑战:

首先,在理论上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周延,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理论覆盖的空白和漏洞。行政规划的样态复杂多样,数量繁多,而且其法律效果亦难以统一,因此现有的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类型都难以包容所有的规划。这点在法规命令说与具体行政行为说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根据传统行政行为的定义来分析,各种各样不同的行政规划中既有法规命令,也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存在事实行为,把其完全归为二者中的某一种显然难以从理论上解释清楚。

第二,行政规划单一的法律性质必然会影响与现有法律制度的衔接。如法规命令说和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所有形态的行政规划都单一的构成法规命令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现有的制度如程序制度和诉讼制度等难以契合,因为现有的行政立法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制度显然不适用于所有行政规划,诉讼制度同样如此。至于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这二种现有理论体系外的观点,遇到的问题就会更为严重,因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如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等是以传统的行政行为体系为基础所建立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制度只与传统的行政行为内容相配套,因此把行政规划视为一种新的行政行为类型,必然为现有的法律制度所排斥。

第三,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的观点,在理论体系上存在着缺陷。二者不仅缺乏实践的支撑,而且缺乏充分而严密的论证基础与过程。正如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执行规范说及规划行为说“尝试将行政计划之法律概念独立于传统行政行为之外,唯未能详确叙述行政计划特殊的性质及有何不同于传统行政行为之内容,均有其缺点。”[5]

(二)非单一性质说的优势与不足

面对形式多样的行政规划,多数人认为无法用单一的法律性质来进行概括,不同的规划法律形态各异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通常认为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可以是:法律、法规命令、自治规章、行政处分、行政规则和事实行为[6]。

和单一性质说相比较,非单一性质说凸现了两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非单一性质说完全回归到了传统的法学理论体系内来阐释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以便找到其位置和坐标。回归传统理论体系讨论问题的一个最大的益处是可以使所研究的问题获得强大的理论支撑。任何结论不应是空中楼阁,应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不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就不可能达至成功。以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为依归,非单一性质说显然可以更好地避免在理论基础上可能遇到的质疑。

二是在制度层面上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法律性质是多样性的,可以有效地避免在界定规划时可能在逻辑上产生的周延问题。应当充分的保障各种样态行政规划都能找到其自身的位置,无论它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非单一性质说的最大的便利就在于可以有效地与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衔接,尤其是与现有的诉讼制度的对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根据传统的行政行为的类型而设计的,对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哪些不可以,都有明确的界分。如果可以准确地定位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使各种行政规划和相应的行政行为类型相对应,那么对其有关的各种制度障碍如司法审查等基本上就可以迎刃而解。

然而根据现有的非单一性质说的观点,在理论上仍然会产生一定的问题。最为明显的就是容易造成一个错觉,即把某些规划完全等同于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甚至会使行政规划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有的规划要由国家民意代表机关或地方民意代表机关审批,取得了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若把他们视为是法律、地方性法规的话,则成为了立法行为,不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但是从实质意义上分析,这类规划虽然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但是并不能算是一种立“法”行为。因为这种规划和法还有很大的区别的,其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效力可以针对不同的对象反复地适用,非因客观情势的变化而被修改或废止,理论上可以永久的存在,而规划的效力存续一般有明确的期限,并非可以永久的反复适用;二是规划的制定和通过并不完全适用立法的程序;三是法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而有些规划却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四是一般法律的规范构造采用的是“要件——效果”程式,目的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而规划规范构造是“目的——手段”模式,并不为人们提供行为模式,而是绘就未来的目标蓝图。因此,此类规划与立法有本质的不同,虽然经过了民意代表机关的批准,但是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可以把其看作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以预算为例,在实践中就曾经对其进行过这样的界定,认为它是一种行政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91号解释的理由说明书》中就认为:“预算案、法律案尚有一项本质上之区别,即法律系对不特定人(包括政府机关、一般人民)之权利义务所作之抽象规定,并可无限制的反复产生其规范效力,预算案系以具体数字记载政府机关维持其正常运作及执行各项施政计划所需之经费,每一年度实施一次即失其效力,两者规定之内容、拘束之对象及持续性完全不同,预算案实质上为行政行为之一种,但基于民主宪政之原理,预算案又必须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而具有法律之形式,故有称之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别于通常意义之法律。”[7]有的人称之为“特别法律”[8]。有人表述的更为明确,认为预算虽以法律形式出现,但仅具有“法律的形式”,而没有规制人们权利义务的法规范内容。因而仅仅是“形式的法律”,而非“实质的法律”[9]。人们倾向于把预算排除在抽象的规范之外[10]。因此,预算在性质上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形式的行政行为。行政规划和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别类似于和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存续、适用程序、针对对象以及规范构造的不同等。因此,基于以上的理由,虽然有部分规划在形式上会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表现出来,但是并不能在它们之间划等号。

然而,无论是单一性质说还是非单一性质说都没有明确回答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即行政规划作为设定未来目标的蓝图,并不现实地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效果存在?这是区分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最重要标准。假如有法律效果的话,能否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进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这关系到行政规划是否能为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吸纳,并进而适用于现有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等基本的问题。

三、行政行为抑或事实行为?

根据单一性质说中的执行规范说和规划行为说,行政规划被认为是一种全新的特殊的法律的制度安排,现有的行政行为理论并不能将其吸纳。下面对此展开论述。

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4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主体因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二是权力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三是法律效果要素。即行政行为必须产生法律效果,即以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四是目标要素。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在关于行政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中,以上四个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就是有关法律效果要素。人们传统上一般认为,行政规划是对未来事项的设定,是一个对于未来目标的蓝图,对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只有在未来通过后续行政行为的实施才能实现,并不现实的发生作用,因此行政规划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果,人们只能针对根据行政规划而做出的后续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提起复议和诉讼。然而,近年来,理论和实务不断地对以上传统的认识提出质疑,认为规划虽然具有未来性,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某些强制性行政规划就不具有法律效果,因为某些强制性规划会对人们的权利义务或利益造成影响和限制,这种影响和限制足以具有权益侵害性,“将所谓对于国民权利之影响,作狭义的解释,倾向于只有权利之得、丧或消灭,才称为‘权利变动’。单纯之权利限制,不能称为‘变动’。……不能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怎能不认为是具体的权利侵害。……如单纯将权利限制的效果除外是有疑问的。可知计划的权利限制效果,事实上应是具备了权利侵害性。”[11]上述强制性规划的影响和限制并非完全是附随效果,而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目的所追求的结果之一,在这一点上与不以法律效果实现为目的的行政事实行为有显著的区别。当然,非强制性规划并不产生上述影响和限制的效果,下文将进行说明。

强制性规划可以分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强制性规划和对象特定的强制性规划,下面分就它们的法律效果另予以说明:

对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生作用的强制性规划而言,虽然会对相对人产生影响和限制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是一种间接的法律效果。以综合性城市规划为例,虽然它是强制性规划,但是其对未来目标的设定非常概括和抽象。拘束力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对于相对人的法律效果是间接的,应该把其视为抽象行政行为。

在理论和实务中争议最大的是某些对象特定的强制性规划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进而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案例中,既有肯定结论,也有否定的结论。如在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的“东京事业规划案”中,经合议庭审理,以8名法官赞成5名法官反对而最终通过的判决理由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判决书中认为细部事业规划公告后,对于区域内土地、建筑物所有人和租赁权人造成的权利限制,只是法律所赋予的伴随事业规划公告的附随效果,并不构成使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租赁权人的权利发生变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5名法官的反对意见中,提出了与此针锋相对的结论,认为事业规划公告本身会对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和建筑物所有人或租赁人的权利造成限制,而且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会随着后续行政行为的进行,而面临着具体化和现实化的危险。行政机关具有使事业规划发生法律效果的意图,并且在这种意图的驱使下,才会公布规划的内容,因此事业规划在公告后,已经具备了针对特定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应该视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2]。日本也有案例最终做出了肯定的结论,如在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大阪市街地再开发事业规划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该计划不具确定的法律效果,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规划直接对规划区域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权利和义务造成了干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最高法院认为再开发事业规划在决定公告后,施行区域内的土地和建筑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将受到直接的影响,应认为已经符合行政诉讼对象的“处分”性质[13]。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案例做出了肯定的结论。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曾经针对一起直接诉请都市变更计划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做出的《释字第156号解释》认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14]。

那么,如何从理论上理解这一问题呢?我们在谈到具体行政行为时,一般注重强调其可以对外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那么,“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含义是什么呢?它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法律效果“直接性”;其次是法律效果“必然性”。前面已经说过,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或法律上的利益进行限制和影响也是行政规划机关追求的目的之一,而不仅仅是规划公告后的附随效果。需要注意的是人们出于对权利义务的关注,往往会忽视对于法律上利益的影响和限制,这也是直接法律效果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权利相对于利益来讲是较为狭窄的一个概念。“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应包括对‘法律上利益’发生影响之情形在内。”[15]对于事项比较具体的细部规划,如特定区域的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而言,因为这些规划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其规划的目标蓝图非常的具体,由于其强制的拘束力,在规划规定的时间内,后续行为是必然会发生的,而且规划目标蓝图和后续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前后连接,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从某种意义上说后续行为已经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从表面上看,行政规划对于公民权利义务的设定仅具有未来可能性,但是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强烈的影响和限制,足以恶化相对人的权利状态。因此可以说,这种影响和限制既是“直接的”,又是“必然的”。以具体的城市规划为例,一经公布后,土地上原有土地建筑物,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如被指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则不得为妨碍指定目的的使用,因此不能不说已经直接限制了一定区域内人们的权利、利益和增加了其负担[16]。已经具有了事件具体性,应被视为具体行为[17]。在日本理论界,也有越来越多的意见认为对于特定人的权益发生直接具体影响的具体行政计划,形式上虽属“超个别”的一般行为,但亦应承认其“行政处分”的性质[18]。笔者认为,肯定这类行政规划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更有利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也比较符合现代社会保障公民人权的理念,因为可以及时地给予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若一定要等到依据规划而做出的后续行为发生后,才给予公民复议或诉讼的机会,显然不利于权利救济的及时性,甚至有时由于已经形成既成事实而使救济的意义大打折扣。

非强制性规划虽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普通意义上的理解,而非法律上对权利义务或利益的影响,与强制性规划的“影响和限制”在性质上是完全不一样的。因为非强制性规划的实现需要相对人的自愿配合,它本身不足以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必然发生,不足以导致相对人权利状态的恶化和改变,行政规划机关也不追求这种效果,它并不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和实现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它们属于传统上的行政事实行为。

四、行政规划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裁决”性质之谬

《王文》的最终结论“行政规划只能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实际上基于两个前提推论,第一个就是认为“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政规划通过何种形式确定;二是‘确定规划’的性质。”该文认为“并非所有的行政规划均采用‘裁决’的方式予以确定。在我国,很多行政规划并没有经过裁决,实际上行政规划一经拟定就告完成,并不经过‘裁决’,此时行政规划的确定和拟定之间的区分是不明显的,通常也由一个机关完成,在此情况下的‘行政规划确定’并不具有权利处理性,就不应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排除所有非经“裁决”方式而确定的规划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属性的情况下,就得出了第二个也是对最终结论有决定性意义的推论认为“具有什么法律效果就成为判断行为性质的核心要素。行政规划的性质,也就由‘确定规划’具有的法律效果所决定了。”

法律效果是判断行为性质的核心要素,这一点笔者是没有异议的,而且前文笔者对此也有论述。问题的关键是两个前提性推论是否成立。

1.第一个推论是否成立?

首先,看第一个因素,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行政规划通过何种形式确定”是否成立?行政规划的确定方式并不影响规划的对外法律效果,只是一个影响规划成立或生效的条件。规划确定的方式是多样的,包括拟定机关自行确定,经过上级机关或民意代表机关批准确定,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某些规划还可以通过确定规划裁决确定。需要注意的一点时,在《王文》中和我们目前学界关于行政规划的研究中,常常有意无意的把我们通常理解的“规划确定”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划确定程序中的“规划确定”混淆,进而把上级机关的批准(裁决)等同于计划确定裁决,这是不妥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划确定程序”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法律制度,考其本意,是指若制定行政规划经一定的程序,比如依序经过拟定规划、公开规划、听证、审议后始为确定的,该程序之整体称为“行政规划确定程序”[19]。“若更以严谨的意义言之,此种程序亦即是一种确定计划主体和计划所涉及之相关人间法律关系,并产生行政机关间集中事权效果的一种行政程序。”[20]“集中事权”是“规划确定程序”和一般行政规划程序之间最重要的区别之一,指在经过听证或其他方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后,经过确定规划裁决核准的规划,在以后的规划实施和采取必要措施时,即使应该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核准或同意,也可得免除。若不能集中事权,即使规划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确定,也不能成为是“规划确定程序”。具有形成效果、批准效果和集中事权效果的规划确定裁决是专门针对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划确定程序”而言的。我们通常理解的“规划确定”既可能是拟定行政机关自身确定,也可能是上级机关甚至民意代表机关确定,但是与“规划确定程序”中的确定有根本的区别。世界上除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确立了“规划确定程序”。后来日本和韩国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时曾经打算引入该制度,但经过考量最终放弃[21]。应该明确的是即使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规划确定程序,也并非是所有的规划都要经过确定规划裁决,根据他们现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规划确定程序仅仅适用于具体的空间规划和土地规划。但是除这些规划之外,在德国和台湾地区还有大量的不经过规划确定程序而的规划存在,“如计划之事务,并非处理具体事件之专案规划,而是就一个地区内多数不同事务之整盘规划,如都市计划之类,或者计划之内容并非直接涉及人民之权利或义务,如提供经济资讯、政策取向及发展预测之经济计划,或政府编列之年度预算等,则不适用此种计划确定程序。”[22]能说这些规划都没有法律效果么?显然是不行的。《王文》为引出第二个因素,把未经过“裁决”确定的所有规划都排除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理由是规划未经过“裁决”确定,行政规划的确定和拟定机关之间的区分不明显,在此情况下“行政规划确定”不具有权利处分性。这个理由显然也是不成立的,无论确定和拟定规划的区分是不是明显,都会对规划的内容进行确认,从而使行政规划成立和生效。无论行政规划通过何种形式确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制定后确定对外公布,还是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布,抑或象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那样经过规划确定裁决后对外公布,都不会对规划自身对外法律效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行政规划的法律效果由其自身内容决定,而不可能由确定其成立和生效的方式决定。

其次,看第二个因素,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的性质”是否成立?从上下文来看,该文是把“确定规划”视为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确定规划裁决”完全等同的概念,并在结论中写明“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那么,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规划确定裁决”的性质是什么?德国的实践和理论普遍认为“确定计划之裁决为一行政处分”[23]裁决的相对人包括规划拟定机关、集中事权涉及到的机关、对规划内容提出异议的人以及受到规划影响而参加到规划确定程序中的人等,他们分别享有裁决赋予的不同权利,承担裁决规定的不同义务。这些相对人是特定的,确定规划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规划和确定规划裁决是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那么一个行为的性质要由另一个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来决定,从法理上是难以证成的,行为自身的性质要取决于自身的内容和要素。

2.第二个推论是否成立?

第二个推论认为“行政规划的性质,也就由‘确定规划’具有的法律效果所决定”。下面分析一下其存在的问题。《王文》认为“行政规划的性质取决于‘确定规划裁决’的性质,而‘确定规划裁决’性质取决于其能产生的法律效果。”“确定规划裁决”性质取决于其自身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这一点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它自身的性质当然由其自身的法律效果决定。上文已经分析“确定规划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三种,即形成效果、批准效果(也称为核准或许可效果)和集中事权效果(也称为取代或权力集中效果)。《王文》进而在结论中认为“在我国,由于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规划的‘规划确定裁决’进行规定,因此,其能否产生‘权利形成效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就目前而言,行政规划尚不能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上的推理中明显存在着逻辑上和法理上的混乱。“权利形成效果”是“确定规划裁决”的法律效果,它具有权利处分性,能够决定“确定规划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当然的。但是这不能证明或否定行政规划本身直接的法律效果,并进而能够成为或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是张冠李戴。

首先,即使法律明确规定了确定规划裁决的“形成效果”,也不能证明行政规划就一定具有直接法律效果。虽然就像《王文》所认为的那样确定规划裁决“是对规划拟定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裁决行为’,含有明显的权利处理性”,但这只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划确定裁决“形成效果”的具体体现,是对于同为相对人的“规划拟定机关”和“规划影响的人”之间未来规划关系的裁决,是规划确定裁决法律效果的内容。“裁决行为”的权利处理性是针对“规划拟定机关”和“规划影响的人”的,在这里“规划拟定机关”和“规划影响的人”都是规划确定裁决的相对人,前者并不是作为行政主体存在,对他们之间关系的形成效果只能证明规划可以成立,双方之间在规划成立后会形成规划关系,并不能就证明成立后的行政规划就一定会有直接的法律效果。比如说经过确定规划裁决确定的规划也可能是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事实行为,并不因为确定规划裁决具有形成效果,就必然导致行政规划是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确定规划裁决及其形成效果,并非行政规划就不具有直接法律效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规划裁决及其形成效果,并不能否定行政规划影响和限制相对人权益的法律效果存在,细部的、具体的强制性行政规划一经确定(如前所述,这种确定方式是多样的)并对外生效,这种直接法律效果就产生了。行政规划的性质只能由自身的法律效果来决定,显然不能有另外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规划裁决”的法律效果来决定。在实践上,也可以完全证伪这个结论。比如在日本并没有建立规划确定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确定规划裁决及其“形成效果”,但是像上文提到的在日本发生的案例所揭示的那样,实践中却有判决认定行政规划是具体行政行为,这显然是《王文》的理论所无法解释的。

因此,《王文》的结论认为“可以通过立法对行政规划的‘确定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加以规定,若如此,行政规划就可以被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否则,行政规划就只能被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也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逻辑上和法理上显然是不成立的。

五、结论

行政规划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规划和外部行政规划,行政法关注的重点是外部行政规划。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具有多样性,可以把外部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分别界定如下:

以行政规划是否以产生某种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可以把其性质区分为:

(一)行政事实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影响和限制相对人权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非强制性行政规划,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行为,也称为行政法律行为。以产生特定的影响和限制相对人权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强制性行政规划,属于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规划是否需要经过民意代表机关的批准,从而是否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为标准,可以把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规划性质分为:

1.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形式的行政行为。由国家和地方民意代表机关批准的行政规划,具有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但是由于效力存续期间、制定程序、规范构造以及适用对象等因素与法律、地方性法规并不相同,因此实质意义上仍然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在性质上也可以称之为准法律性行政行为。这类规划主要包括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以及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

具有这种性质的规划由于要经过民意代表机关的批准,因此一定意义上具有了更多政治决策的成分在内,公民也不得对之寻求直接的法律救济,因此理论上可不必再作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的区分。

2.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绝大多数的行政规划并不需要经过民意代表机关的批准,和一般的行政行为一样他们完全由行政机关制定和批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有些行政规划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会经过规划拟定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审议意见交规划拟定机关处理并和规划草案一起报送批准规划的上级行政机关,但仅仅是审议而不作批准,那么这时行政规划的法律效力仍然完全源于行政机关

(注:如我国《城乡规划法》第16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进一步讲,以行政规划是否针对特定的相对人作出,并是否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为标准,可以把属于一般意义上行政行为的行政规划性质分为:

(1)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并且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强制性行政规划是抽象行政行为。

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规划并不能与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完全等同,它有自身的特殊性,如它的效力存续一般有明确的期间;不完全遵循行政立法和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规范构造有明显的区别等等。

(2)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并且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强制性行政规划是具体行政行为。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划和其他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较仍然有其特殊性,就是它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对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影响和限制,而后者则是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传统的观点,行政规划需要通过后续行政行为才能使法律效果现实化,相对人只能针对后续行政行为而不能针对行政规划本身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这种看法有改变的必要,对于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规划,应该纳入行政复议或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规划争议提前化解,而不必等到后续行为发生而致损失扩大时才针对后续行政行为着手解决,从而更有效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这一点对于我国城市化过程中因城市规划而引起的纠纷解决更有着现实的意义,因为如果相对人只能针对城市规划后续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或行政补偿等提起复议或诉讼,往往会使相对人的财产如房屋等已经被损坏而无法恢复,从而会激化矛盾,目前,因房屋拆迁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屡屡发生就是例证。在这种情况下,把争议解决的对象变为规划本身而不是规划实施中的后续行为应该是一个有效的解决路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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