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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品质论文范文

产品品质论文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一)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律规范,不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

(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产品缺陷.

(1)默示担保条件

默示担保条件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要求;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等,就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总之,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明示担保条件

明示担保条件即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产品说明、产品标识、广告、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总之,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责任,且并不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

(3)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产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现象。缺陷的核心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有时是潜在的。

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质量缺陷、指示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质量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指示缺陷,是指生产商或销售商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军工产品、土木与建筑物、过境产品、转运产品或专供出口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这一规定上看,产品有缺陷一般是指产品有“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在产品责任中,产品的质量以适于安全使用为标准,不适于安全使用的产品就是有缺陷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因此,只要在产品使用中因产品自身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就应认定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国对产品缺陷的判定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即消费者只要证明具有强制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可主张产品具有缺陷。其实,在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范围以外,产品仍有可能具有不合理危险。这样就会导致有些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而受害的消费者难以获得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应当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的危险”标准,即认定产品缺陷以不合理标准为基本标准,而以强制性标准为辅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属缺陷产品。

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但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还须具备以下两个方面:

(a)损害存在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看,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一般赔偿范围相同。而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则是比较宽泛的。首先,《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以外受损害财产的性质未加以限定;其次,对受害人因产品缺陷导致财产损失而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亦应赔偿。这实际上是对间接损失准予赔偿。但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要求赔偿,都必须以损害事实存在为前提。

(b)产品质量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产品质量责任中,正确认定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因果关系是产品质量责任构成要件之一,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责任产生损害原因是产品的缺陷,但产品缺陷的存在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它往往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因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证明缺陷是损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在证明时,可以采用必要条件规则。但由于使用的产品设计、制造过程十分复杂,产品受害人很难证明受到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相互关系,故在确定产品质量责任因果关系上往往得使用“因果关系推定论”才能实现。故为保护产品受害人权益,只要产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或者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在事实上发生了该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均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均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的必然联系.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还必须辅之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方法,即“举证责任倒置法”,被告具有知识上和技术上的优势,产品受害人只要能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即不再承担其他举证责任,而由生产者、销售者就证明自己无过错免于承担责任进行举证。其他原因,如使用者行为、第三人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由原告证明。证明时可采用法律上因果关系证明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依据该学说,如果某项事实在通常情况,依社会一般见解,也认为有发生该损害的可能性,即认为具有因果关系。在原告有过错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责任理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总之,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及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违反默示担保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承担责任,且并不以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为前提。对于产品缺陷而言,则只有造损害后果,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责任法概述》,中国标准出版社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本位、产品质量法

对于一个现实中已客观存在的问题争论的持续而激烈,既说明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心并有所研究,又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因并没有一个公认的解释。真理愈辩愈明,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争鸣,当然也预示着经济法的繁荣。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对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大家仍有异议,从调整对象到原则、价值,甚至包括其体系,学者们都能拿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论据。争论的存在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一致的交汇点,单就其体系来说,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块领地,似乎已成为所有经济法学者的共识。这样说的根据是现存几乎所有经济法课本及分论著述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产品质量法收纳进来。而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产品质量法毫无争议地归属于经济法?”

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民商法有所纠葛。而近年来商法是否可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争论,又使得民法和商法愈来愈“分道扬镳”。区别地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不是其他有着“纲举目张”之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现在看来实际上并不复杂,仅从两者调整对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商法作为调整市场运行机制之法与经济法发挥着功能互补的作用,商法从保护商人的利益出发,着眼于商事交易秩序;而经济法则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相对来说商法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主要解决市场已经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如贫富分化、市场失灵等现象危机整个市场秩序存在时,才有政府自上而下,对这些运行机制中的偏差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区别的重点归纳,如果还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法就归属于经济法,但可以明确的地方就是:产品质量法不会是民法和商法的领地。产品质量法是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其主体来讲,除了理论上的平等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外,还有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说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将其排除在民法的领域之外。

商法,上文已经提及,乃市场运行机制之法,就其基本原则来说乃维护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同时商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也不可能将产品质量法包容进来。

与其说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之间关系因亲近而争论颇多,深究起来,不如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值得玩味,难怪有人至今都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已。按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是关于“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之间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政法在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虽然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政策性,但其内容并不限于经济行政,它还包括其它相关方面。从以上对行政法的分析来看,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尽管其中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的监督管理成分的存在。

对于经济法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则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以及行政法的关系必须区别清楚。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这几个的部门法的关系最为接近甚至发挥着功能互补之作用,对部门法关系的清晰区别,那么对其下子部门的分析则不易有所偏差。当然实践中的一部法律,在理论上部门法的划分来说,有些具体的规定并非完全专属于某单一法律部门,就产品质量法来说,我们之所以把它归入经济法的领域而没有争议,是基于它主要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价值追求以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形式。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之间利益的有机统一。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要对产品质量法所体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分析,首先对其作为一个单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为: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和提高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法的直接目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取得的一般来说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等途径,而产品质量的提高的所需条件如科学技术、管理等这些也需要企业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取利益,难免不惜以牺牲质量的做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这样的做法丧失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性质,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破坏。产品质量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显得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尚未成为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竞争法制尚未健全的条件下,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2、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涉及,两者对保护对象的所处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促进整个市场的顺利运行,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3、对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中心内容,因此,围绕着市场竞争秩序制度的优化,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每一项立法都有使命实现这一神圣目标,并把它细化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时第38条和40条并明确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第42条和第44条还分别规定了对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有关产品的,以及在产品质量检验中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法中的这些规定都是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是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测量过程;测量设备;产品质量

2003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正式颁布了ISO1001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要求》标准,我国等同转化为国家标准GB/T19022-2003。一个有效的测量管理体系,将确保测量设备和测量过程适应预期用途。它对实现产品质量目标和管理不正确测量结果的风险是重要的。测量管理体系的目标是管理由于测量设备和测量过程可能产生的不正确结果而影响该组织的产品质量的风险。现代工业计量发展的趋势是从计量器具的管理向测量过程的管理转化,即器具溯源向数据溯源转化。建立测量管理体系,用测量过程管理方法实现测量设备的计量确认、测量过程的策划、设计、实施和控制。测量过程设计是为了满足顾客、组织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要求。

1问题的提出

企业建立并实施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对计量工作的要求进行了台帐管理,对检定和校准、操作过程、状态标识、人员培训、环境条件等过程要求建立文件化体系,即计量器具的使用部门按照技术规范规定的检定周期,将计量器具送到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量值溯源,以保证经过溯源并确认的计量器具的量值的准确。但是,由于对顾客要求、相应标准法规的识别不够充分,测量要求的基础平台、计量要求的导出、检测资源的计量确认(包括测量能力的确认以及测量过程的策划、实施、控制、审核与监视)等各个过程,因策划、识别不够充分,导致测量过程能力不足,使产品实现过程依然存在不合格数据的风险。

2产品测量体系方案

2.1产品测量过程的识别与资源分析

2.1.1测量过程的识别

从产品图样、制造验收规范中识别出测量参数,同时对各数据参数的测量要求进行属性及关重特性分类,如分出产品的几何量、机械性能、物理、化学量等参数,根据参数特性的技术要求进行分析和分类,针对产品最终使用特性与相应不同属性的特性进行分析,并确认其是否充分、完整,以便测量验证。

2.1.2测量要求的导出

根据识别出的测量过程特性值范围和要求,确定测量过程相应参数的计量要求,为确定测量方法、选择计量器具、设计测量过程建立基础。

2.1.3测量过程控制级别分类

对所有的测量过程进行级别分类,将参数对产品性能的影响程度分成高、低、一般三个级别控制。不同级别采用不同的方法实施控制,控制级别程度不同,实施准则也不同。(1)高级别控制点应进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或测量系统分析,建立核查标准,在分析的基础上用控制图进行监视,实施统计控制;将测量不确定度方案和测量审核纳入工艺文件,将核查标准产品实物档案管理。(2)低级别控制的测量过程进行测量设备计量确认(验证)。(3)一般控制的测量过程采用测量设备按期周检、重复测量、抽样检查,对测量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测等简单控制方法实施控制。

2.1.4资源分析

资源分析包括测量过程分包能力分析和按属性关重特性配置的能力分析。资源主要指设备、方法、环境因素是否针对已导出的测量要求的适应性、充分性及有效性,避免不足而增加不合格数据风险,制定补遗方案或验证方案为计量确认建立基础。分包能力分析指测量过程外包实验室的资质能力分析。配套资源的成本要和该测量过程关重程度相匹配。当采购的外包测量过程具备高控过程条件时,应考虑实验室资源补充。

2.2测量能力确认

按控制级别分类,实施分别确认,以一般和低级测量过程,主要通过溯源规范进行确认,但需要有选择地定期评估测量能力指数。高控过程除了溯源确认外,还要将测量过程在一定样本量情况下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并将评定结果结合产品最终状态进行定期测量审核,以确保始终具备足够的测量能力和最小的不准确风险。

2.2.1识别完整性

识别完整性是指产品全部的特性分析测量过程是否完整、高控过程是否完整。

2.2.2导出正确性

根据选用的测量方案对测量手段(包括设备的计量特性和环境因素识别)进行验证,导出的正确性应以溯源正确性为基础。

2.2.3资源满足程度

根据识别过程、确认的能力要求、导出计量要求最终确认资源是否足够满足。如不足,分析不合格风险,以确定是否补充或改进资源。

2.3测量过程策划与控制

2.3.1测量过程策划

测量过程策划包括测量过程设计、测量过程确认、测量过程实施和测量过程控制等阶段。

2.3.2应明确实现测量过程的各个阶段和测量过程的组织管理

测量管理体系的核心过程是计量确认和测量过程实现。测量过程策划则从环境、人员、设备、方法、记录、结果分析、数据可靠性、测量不确定度等因素进行考虑控制和实施。环境条件要与产品最终功能特性相对应,在识别和证实两个方面去满足,即列出影响因素、选择监视(或分包监视)手段并记录。

2.4测量过程的审核与监视

2.4.1关键测量审核

尽可能选用各测量过程的核查标准,也可以同其他的不同原理设备、不同验证方法监视测量结果。可以考虑测量结果的拆分和系统分析,对关键测量过程应分析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2.4.2关键数据监视

关键测量数据监视主要参考适用的、合理的不确定度评定方法,在建立数学模型、确定传递系数、选择不确定度分量、分析仪器和结果服从的分布规律、确定相关性、确定并合成各分量不确定度等方面,将扩展不确定的结果纳入规范,以验证产品的最终特性。通过仪器比对、方法比对、样品再测及统计技术等确定核查标准,用En值(En=yi-yrU2i+U2R姨)判断结果的满意程度,并对过程能力再分析,寻找薄弱环节。最终,结合功能验证试验寻求测量手段的再改进,达到控制产品质量的目的。

2.4.3可疑数据、问题数据的监视

根据不确定度结果寻找数据处理过程的可疑数据。对于一组重复测量数据可根据格拉布斯、狄克逊等准则判断该数据是否异常;对故障产品的现象和可测参数追溯测量过程各结果的可靠性,再选用适宜的监视方法进行分析,从而为控制结果建立基础。

2.5纠正、预防与改进

对于不合格数据,根据发现的时机进行纠正或原因分析,进而制定纠正措施及预防措施,并作为改进要求的输入。实施PDCA循环,主要针对不合格设备、不合格体系、不合格数据三个方面。

3结语

本文将ISO10012:2003(GB/T19022-2003)标准的理论方法和应用思路引入产品质量控制和改进,意在为产品实现过程建立可靠的数据支持,这是预防和诊断的有效途径。因此,从识别测量过程、选择资源和手段并进行溯源性确认,到测量过程实现的全过程控制,直至通过审核、监视和改进过程,并以证实性方式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将有效规避产品不合格数据风险,从而达到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有效降低因测量控制不落实而出现的质量风险及参数的误判,从而更好地提高装备生产质量。

作者:胡炎 单位:海装西安局

参考文献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文章从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入手,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作为核算手段和结果都是一种公共产品,并以GDP数据为例分析了中国国民经济核算的产品“缺陷”,即质量问题,最后讨论了把产品质量控制(TQC)理念引入到中国的国民经济核算中。

论文关键词:国民经济核算公共产品产品质量控制

从20世纪50年代到1981年,我国的国民经济核算采用苏联的物质产品平衡表体系(MPS),1992年开始,中国实施了以GDP作为核心指标的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国际上通行的国民经济账户体系(SNA)作为改革目标。针对中国的GDP统计数据,在国内外的研究机构和学者中,有些认为中国官方统计的GDP数据偏高,有些则认为偏低。

本文主要从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人手,以GDP数据为例分析了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质量问题,最后讨论把产品质量控制(TQC)的理念引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中。

一、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

相对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是因私人不愿意生产或无法生产而由政府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包括国防、公务员、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有两个显著的特性:一是非竞争性,二是非排他性。前者是指一个人对某种产品的消费不减少或不影响其他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若增加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零。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即无法排除其他人从公共产品中获得利益,意味着消费者可能做一个“免费乘车者”,免费享用公共产品。

国民经济核算具有公共产品的两大属性,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因而属于公共产品。同时,从使用范围上看,国民经济核算是世界性的或部级的;从形态上看,国民经济核算又是一种非实物性的知识型、信息型的公共产品;从使用者数量上看,国民经济核算对使用者数量没有上限-1J。以上三点构成了国民经济核算作为公共产品的特殊性。邱东(2004)提出SNA本质上属于全球通用的制度性知识,属于全球公共品。

总之,从核算的制度、方法上讲,国民经济核算是一种手段性的公共产品,它为一国或一个地区经济的核算提供了基本的核算类别、方法、规则等。从核算的结果上讲,国民经济核算向各级政府、社会公众和研究机构提供了一系列的统计信息产品,如GDP及其增长率数据等。

就现状而言,作为公共产品的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供给属于“政府生产”,即通过各级统计局来核算并提供国家和地方的核算数据;从公共产品的需求来看,一部分核算数据作为“最终产品”直接提供给社会公众,以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统计信息的需求,另一部分则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服务于各级政府部门的各种决策需求;从统计信息产品的所有权上看,GDP核算数据是政府利用纳税人的钱生产(调查、收集、整理、计算、分析)出来的信息,属于全体公民所有,除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外,政府有义务向全体公民提供;从外部性理论上分析,国民经济核算数据具有外部经济性或外部不经济性,当核算数据被准确、及时地提供时,它能够向各级政府和企业提供有效的决策支持,产生较大的社会收益;否则,会误导各级政府和企业的决策,造成全社会的损失。

二、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质量问题——以GDP为例

从MPS到SNA,我国的国民经济核算无论是统计的口径、方法,还是统计的质量都在不断改进之中。而统计体制上的欠缺与方法上的不足是国民经济核算质量问题的两大原因l3_。以经济核心指标GDP为例,其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GDP地区核算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统计误差

1.“生产法”下国家核算GDP与地方核算GDP

汇总数之间的差异

(1)GDP总量上的差异

表1地区GDPr-总数与国家核算数的差异表

表1给出了生产法下1998~2002年地区GDP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J之间的绝对差异和相对差异,在这5年中,GDP的地区汇总数都超过了国家核算数,无论是绝对差异还是相对差异,都有逐年扩大的趋势,1998年的差率是5.66%,超过了一般统计上允许的5%的差异,到了2002年,差率已经扩大到12.63%,是1998年的两倍多。

(2)GDP增长率上的差异

表2国家核算GDP增长率与地方

从表2可以发现,1999年生产法下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高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在以后的连续三年中,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都低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两个百分点左右。

(3)GDP三大产业构成上的差异

从表3中可以发现:第一、二、三产业占GDP比重在地区核算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差异逐年扩大,地区核算的第一、二产业占GDP比重小于国家核算的第一、二产业占GDP的比重,且差异也是逐年扩大,第三产业占GDP比重地区核算数一直都高于国家核算数,且差异也是逐年扩大。

2.“支出法”下国家核算GDP与地方核算GDP汇总数之间的差异

(1)GDP总量上的差异

表4给出了支出法下1998年到2002年地区GDP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绝对差异和相对差异,在这5年中,GDP的地区汇总数都超过了国家核算数,且无论是绝对差异还是相对差异,都有逐年扩大的趋势,1998年的差率是4.64%,到了2002年,绝对差异达到了10376.58亿元,差率已经扩大到9.65%,是1998年的两倍多。。

(2)GDP增长率上的差异

在1999-2002年中,2001年的GDP增长率国家核算数略大于地区汇总数,1999、2000、2002年都是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低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1~2个百分点(详见表5)。

(3)GDP支出构成上的差异

表6列出了各项支出占GDP的比重在地区核算数和国家核算数之间的差异。可以发现净出口比重的差异并不大,但是最终消费比重的差异和资本形成总额比重的差异比较大,其中在最终消费比重上,地区核算数小于国家核算数,而在资本形成总额比重上,地区核算数大于国家核算数,其差异的程度从1998年以来有逐年减小的趋势。

(二)国家核算GDP“生产法”与“支出法”之间的统计误差

从表7中可以发现,在国家核算GDP的前提下,2000年用生产法核算的GDP高于用支出法核算的GDP,而在其它年份则是用生产法核算的GDP低于用支出法核算的GDP。从两种方法的差异程度上看,其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从1998年的相差不到1个百分点扩大到了2002年的2.53个百分点。

(三)地方核算GDP“生产法”与“支出法”之间的统计误差

从表8可以看出:将全国各省的GDP汇总的前提下,GDP数据无论是用生产法核算还是用支出法核算,两者之间的差异并不大。

(四)对于我国GDP数据真实性的讨论

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关注于中国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真实性,作为反映一个国家经济整体指标的GDP自然成了关注的焦点L5J。罗斯基认为:中国官方公布的1997~2001年的GDP增长率被普遍高估,每年平均高估2-3个百分点[6I。国内经济学家从自己的切身感受出发,认为中国统计数字有一定的水分。例如,1998年中国遭遇了百年难遇的大洪水,农业生产遭到极大的破坏,但令人费解的是除了一个省以外,所有省份的农业产值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再者,由于中国官员政绩考核与激励方面的原因,人为统计造假时有发生,也增加了人们对中国官方GDP的数字的怀疑。任若恩(2002)针对罗斯基关于中国官方GDP的置疑进行了分析与评论,认为“罗斯基采用了错误的方法,错误地推算了中国的GDP”。中国国家统计局副局长明确指出:“中国经济一枝独秀靠的是经济发展的支撑,而不是虚假数字。”吴敬琏在《人世后的中国经济》演讲时也明确表示:“海外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这些质疑并无太大根据。”另一方面,有学者从电力消耗或投资的一致性计算,认为国家统计局的GDP数据存在低报的可能。且从我国服务业增加值的统计上看,绝对水平的低估是服务业增加值估计中的最大问题。

三、产品质量控制下的国民经济核算

虽然国家统计部门为提高和改进核算质量,已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以GDP为核心的国民经济核算在我国仍存在着明显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外,产品质量控制(TQC)的理念早已从最初的工业产品、农业产品等有形产品扩展运用到包括统计数据在内的服务领域,瑞典、芬兰、挪威等国家统计局开展了“全面质量管理(TQM)”项目,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机制和机构,成为加强和改进数据质量的重要组织保障。国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方面的经验有:

(一)建立完善的数据质量综合管理体系

在统一的组织框架下,对整个统计机构的数据进行全面的质量评价,如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统计机构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数据质量评价和管理机制。

(二)建立单项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制

对某一具体统计项目如国民核算、消费价格指数等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价和管理,如,美国的波斯金(BOSKIN)学术委员会,专门对美国消费者物价指数(CPI)数据质量进行评估,美国商务部分析局定期评估国民经济核算数据质量。

(三)建立专门的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美国的BOSKIN委员会,专f-IxCN费者物价指数(CPI)的准确程度进行评价。英国皇家统计学会的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组,每年对官方统计数据的质量情况进行独立评估,并对外公布评估报告。加拿大是由国家审计总长负责统计局的数据质量评审工作。

(四)应用不同的方法开展质量评估和管理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文章从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入手,认为国民经济核算作为核算手段和结果都是一种公共产品,并以GDP数据为例分析了中国国民经济核算的产品“缺陷”,即质量问题,最后讨论了把产品质量控制(TQC)理念引入到中国的国民经济核算中。

从20世纪50年代到1981年,我国的国民经济核算采用苏联的物质产品平衡表体系(MPS),1992年开始,中国实施了以GDP作为核心指标的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以国际上通行的国民经济账户体系(SNA)作为改革目标。针对中国的GDP统计数据,在国内外的研究机构和学者中,有些认为中国官方统计的GDP数据偏高,有些则认为偏低。

本文主要从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人手,以GDP数据为例分析了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质量问题,最后讨论把产品质量控制(TQC)的理念引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中。

一、国民经济核算的公共产品属性

相对于私人产品,公共产品是因私人不愿意生产或无法生产而由政府提供的产品和劳务,包括国防、公务员、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有两个显著的特性:一是非竞争性,二是非排他性。前者是指一个人对某种产品的消费不减少或不影响其他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若增加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的边际社会成本等于零。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即无法排除其他人从公共产品中获得利益,意味着消费者可能做一个“免费乘车者”,免费享用公共产品。

国民经济核算具有公共产品的两大属性,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因而属于公共产品。同时,从使用范围上看,国民经济核算是世界性的或部级的;从形态上看,国民经济核算又是一种非实物性的知识型、信息型的公共产品;从使用者数量上看,国民经济核算对使用者数量没有上限-1J。以上三点构成了国民经济核算作为公共产品的特殊性。邱东(2004)提出SNA本质上属于全球通用的制度性知识,属于全球公共品。

总之,从核算的制度、方法上讲,国民经济核算是一种手段性的公共产品,它为一国或一个地区经济的核算提供了基本的核算类别、方法、规则等。从核算的结果上讲,国民经济核算向各级政府、社会公众和研究机构提供了一系列的统计信息产品,如GDP及其增长率数据等。

就现状而言,作为公共产品的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供给属于“政府生产”,即通过各级统计局来核算并提供国家和地方的核算数据;从公共产品的需求来看,一部分核算数据作为“最终产品”直接提供给社会公众,以满足社会公众对于统计信息的需求,另一部分则提供给各级政府部门,服务于各级政府部门的各种决策需求;从统计信息产品的所有权上看,GDP核算数据是政府利用纳税人的钱生产(调查、收集、整理、计算、分析)出来的信息,属于全体公民所有,除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外,政府有义务向全体公民提供;从外部性理论上分析,国民经济核算数据具有外部经济性或外部不经济性,当核算数据被准确、及时地提供时,它能够向各级政府和企业提供有效的决策支持,产生较大的社会收益;否则,会误导各级政府和企业的决策,造成全社会的损失。

二、我国国民经济核算的质量问题——以GDP为例

从MPS到SNA,我国的国民经济核算无论是统计的口径、方法,还是统计的质量都在不断改进之中。而统计体制上的欠缺与方法上的不足是国民经济核算质量问题的两大原因l3_。以经济核心指标GDP为例,其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GDP地区核算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统计误差

1.“生产法”下国家核算GDP与地方核算GDP

汇总数之间的差异

(1)GDP总量上的差异

表1地区GDPr-总数与国家核算数的差异表

表1给出了生产法下1998~2002年地区GDP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J之间的绝对差异和相对差异,在这5年中,GDP的地区汇总数都超过了国家核算数,无论是绝对差异还是相对差异,都有逐年扩大的趋势,1998年的差率是5.66%,超过了一般统计上允许的5%的差异,到了2002年,差率已经扩大到12.63%,是1998年的两倍多。

(2)GDP增长率上的差异

表2国家核算GDP增长率与地方

从表2可以发现,1999年生产法下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高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在以后的连续三年中,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都低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两个百分点左右。

(3)GDP三大产业构成上的差异

从表3中可以发现:第一、二、三产业占GDP比重在地区核算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差异逐年扩大,地区核算的第一、二产业占GDP比重小于国家核算的第一、二产业占GDP的比重,且差异也是逐年扩大,第三产业占GDP比重地区核算数一直都高于国家核算数,且差异也是逐年扩大。

2.“支出法”下国家核算GDP与地方核算GDP汇总数之间的差异

(1)GDP总量上的差异

表4给出了支出法下1998年到2002年地区GDP汇总数与国家核算数之间的绝对差异和相对差异,在这5年中,GDP的地区汇总数都超过了国家核算数,且无论是绝对差异还是相对差异,都有逐年扩大的趋势,1998年的差率是4.64%,到了2002年,绝对差异达到了10376.58亿元,差率已经扩大到9.65%,是1998年的两倍多。。

(2)GDP增长率上的差异

在1999-2002年中,2001年的GDP增长率国家核算数略大于地区汇总数,1999、2000、2002年都是国家核算的GDP增长率低于地区汇总的GDP增长率1~2个百分点(详见表5)。

(3)GDP支出构成上的差异

表6列出了各项支出占GDP的比重在地区核算数和国家核算数之间的差异。可以发现净出口比重的差异并不大,但是最终消费比重的差异和资本形成总额比重的差异比较大,其中在最终消费比重上,地区核算数小于国家核算数,而在资本形成总额比重上,地区核算数大于国家核算数,其差异的程度从1998年以来有逐年减小的趋势。

(二)国家核算GDP“生产法”与“支出法”之间的统计误差

从表7中可以发现,在国家核算GDP的前提下,2000年用生产法核算的GDP高于用支出法核算的GDP,而在其它年份则是用生产法核算的GDP低于用支出法核算的GDP。从两种方法的差异程度上看,其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从1998年的相差不到1个百分点扩大到了2002年的2.53个百分点。

(三)地方核算GDP“生产法”与“支出法”之间的统计误差

从表8可以看出:将全国各省的GDP汇总的前提下,GDP数据无论是用生产法核算还是用支出法核算,两者之间的差异并不大。

(四)对于我国GDP数据真实性的讨论

国内外学者一直都关注于中国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真实性,作为反映一个国家经济整体指标的GDP自然成了关注的焦点L5J。罗斯基认为:中国官方公布的1997~2001年的GDP增长率被普遍高估,每年平均高估2-3个百分点[6I。国内经济学家从自己的切身感受出发,认为中国统计数字有一定的水分。例如,1998年中国遭遇了百年难遇的大洪水,农业生产遭到极大的破坏,但令人费解的是除了一个省以外,所有省份的农业产值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再者,由于中国官员政绩考核与激励方面的原因,人为统计造假时有发生,也增加了人们对中国官方GDP的数字的怀疑。任若恩(2002)针对罗斯基关于中国官方GDP的置疑进行了分析与评论,认为“罗斯基采用了错误的方法,错误地推算了中国的GDP”。中国国家统计局副局长明确指出:“中国经济一枝独秀靠的是经济发展的支撑,而不是虚假数字。”吴敬琏在《人世后的中国经济》演讲时也明确表示:“海外对中国经济增长的这些质疑并无太大根据。”另一方面,有学者从电力消耗或投资的一致性计算,认为国家统计局的GDP数据存在低报的可能。且从我国服务业增加值的统计上看,绝对水平的低估是服务业增加值估计中的最大问题。

三、产品质量控制下的国民经济核算

虽然国家统计部门为提高和改进核算质量,已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以GDP为核心的国民经济核算在我国仍存在着明显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外,产品质量控制(TQC)的理念早已从最初的工业产品、农业产品等有形产品扩展运用到包括统计数据在内的服务领域,瑞典、芬兰、挪威等国家统计局开展了“全面质量管理(TQM)”项目,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机制和机构,成为加强和改进数据质量的重要组织保障。国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方面的经验有:

(一)建立完善的数据质量综合管理体系

在统一的组织框架下,对整个统计机构的数据进行全面的质量评价,如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统计机构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数据质量评价和管理机制。

(二)建立单项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制

对某一具体统计项目如国民核算、消费价格指数等数据的质量进行评价和管理,如,美国的波斯金(BOSKIN)学术委员会,专门对美国消费者物价指数(CPI)数据质量进行评估,美国商务部分析局定期评估国民经济核算数据质量。

(三)建立专门的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美国的BOSKIN委员会,专f-IxCN费者物价指数(CPI)的准确程度进行评价。英国皇家统计学会的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工作组,每年对官方统计数据的质量情况进行独立评估,并对外公布评估报告。加拿大是由国家审计总长负责统计局的数据质量评审工作。

(四)应用不同的方法开展质量评估和管理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中国产品质量反映出来的问题已经非常严峻,原因是多方面的。通过分析产品监督过程中责任缺失对产品质量的影响,有针对性地研究了产品质量管理中监督者的责任问题。

0引言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部分颇具中国特色,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政府在尊重生产者、销售者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我国产品质量监督还不尽人意,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究其原因还是监管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的原因与产品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和职能不相匹配有关,要解决产品监管问题就必须要研究监管机构承担的一定的产品监管责任,这样才能解决我国产品监督的问题,保证市场上流通产品的质量。

1由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出的产品监管问题

全国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在局部地区,特别是农村,假劣有毒有害食品蔓延的势头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很多人的手机上流传着一则短信,充满了让人心酸的自嘲:中国人在食品中完成了化学扫盲;从大米里,我们认识了石蜡;从火腿里,我们认识了敌敌畏;从咸鸭蛋、辣椒酱里,我们认识了苏丹红;从火锅里我们认识了福尔马林;从银耳、蜜枣里,我们认识了硫磺;从木耳中,认识了硫酸铜;从奶粉中,知道了三聚氰胺。没有人把这段子当成笑话来听。打开中国质检总局的网站,这是2007年的进入食物的化工原料的名单,这个名单长得让人震惊,这些化工原料在人们的常识当中,原本是用来制造炸药的。这些质量问题让人触目惊心,主要因为产品监管机构没有做好监管工作,我国的产品监管存在以下问题:

1)产品监管机构多头,监管法律参差不齐;

2)监管人员,监管环节形同虚设;

3)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力度不大;

4)对伪劣产品的生产单位惩处不力。

我国现阶段的产品质量监管存在一定问题,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产品质量问题的这种严重形式,与生产者不负责任的生产有关,也与产品监管的机制有关,但更重要的是产品监管者的职责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不相当,这样导致市场上无监管或者弱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其实就是伪劣产品泛滥的源头,只有从源头上下功夫才可以对伪劣产品标本兼治。

2产品监管问题源于监管责任的落空

用博弈论的概念讲,法律制度本身必须构成一个纳什均衡:给定别人遵守法律的情况下,每个人都要遵守法律[1]。然而,我们通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博弈分析可以看出,我国1993年制定的《产品质量法》虽然经过2000年的修订,加强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力度,但是该法对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提供的激励仍然是不够的,“过罚相当”的原则容易混淆监管机构对行政处罚首要目的的认识,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监管机构都将收取行政罚款作为单位“创收”的一种手段,预定罚款指标,收取罚款后便对违法违规行为听之任之等做法普遍。许多不法厂商将这种罚款视为“固定成本”,进而更多地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客观上加剧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违背了产品质量监管的初衷。

正如青木昌彦所述,制度是关于博弈重复进行的主要方式的共有信念的自我维系系统。他认为制度既可能是与法律、法规一致的,也可能是与法律和法规相悖的,只要是一种影响人们行动的可自我维系的“共有信念”,那么它就是一种制度。这意味着监管人员从事监管时选择遵守何种形态的规则,是在博弈过程中基于自身成本——收益考量的结果。监管人员的选择对现存规则有肯定或否定的实质性意义,这是制度存在的现实性基础。监管人员以标准对待监管,经济人的天性是机会主义的:只要有可能,总想扩大自己的利益,即使这样做会损害其他经济人的利益。如果抢东西、偷东西不受惩罚,抢和偷就有吸引力;如果违反承诺不受惩罚,守信就没有吸引力。为了实现‘看不见的手’的功能,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是对监管人的这一经济人进行约束。这种约束至少包括三项内容:职责的界定和保护;义务实施;适当的监管。没有这些,监管行为不受到约束,市场就是无秩序的,监管人为自己利益的努力,最终伤害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问题不仅关系到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国家干预,而国家对产品质量的干预又必须制定相关的经济法律予以规范。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规定了监管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但从总体上来看,该法着重规定的是产销者的法律责任。对产销者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得详细而严厉;对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较为粗略且欠严厉,对监管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首先,对监管人员的刑事处罚的前提是产销者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的标准,还要求监管人有不作为的情节才可以够刑事处罚;其次,行政处分仅仅是一种国家机关内部行为,透明度不够,执行力较差。这样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大多数伪劣产品,即使监管人员在产品监督检查中不作为,其所受到的处罚也仅仅是轻微的行政处分,而且这种行政处分也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执行,所以监管人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激励去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社会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激励问题,即如何使得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社会就可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而法律正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行为。

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应该尽量给产销者与监管人员提供最优激励,使产销者与监管人员内部化他们行为的外部成本。要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所产生的外部性完全内部化,就必须对监管人员的不作为加以严厉处罚。法律经济分析表明:当违法者可能遭受的惩罚大于他可能得到的收益时就可以阻止违法行为发生,但在法律机制能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可能遭受的惩罚与违法行为能被发现的概率和惩罚的严厉程度正相关。因此,在概率不变的情况下,惩罚的严厉程度对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就相当重要。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监管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是欠严历的。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应规定由监管人员按比例补偿由于其不作为的失职行为给产品的用户、消费者和社会带来的损失,比例越大就越容易使监管人员的这种外部行为内部化。

3产品监管相应的责任形式

恰当的责任形式,不仅能够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对充分的法律救济,促使产品监管机构谨慎行政,依法行政,而且能够促进法治秩序的建立与维持。从各国法治实践看,产品监管机构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以下儿类:

3.1政治责任

政治责任,是指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官员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并推动其实施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职责时所应受到的制裁和谴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直接或间接地对人民负责。当经选举或政治任命而产生的并有一定任期的政府首长没有履行好职责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这是责任政治原则的内在要求。政治责任的基本承担是政治上受信任度降低,具体方式随失去信任的程度的不同而不一样,最严厉的形式是失去行使政治权力的资格,如引咎辞职或被弹幼、被罢免[3]。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承担政治责任的行为有可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民主政治下,设有一个常设的专职机构来追究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通过问责的形式追究监管者本身的责任。

3.2法律责任

1)惩罚性责任和补救性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就其性质而言,法律关系可以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方式也可以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融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

惩罚性责任是指对违法者施以一定惩戒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包括使责任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名誉上、人格上的谴责的精神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使责任主体的资产等物质利益受到损失的物质方面的惩罚性责任以及限制或剥夺责任主体短期内的人身自由的人身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等。补救性责任是指补偿受害人精神上和经济上损失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体。包括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束违法状态,使受害人摆脱侵害的行为上的补救责任;采取一定的行为补救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的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以及通过一定的行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打破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弥补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损失的物质上的补救责任等。

从各国立法实际看,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惩罚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批评教育;对公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对违法的行政主体的领导机构进行改组;撤销违法的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或公务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处罚等。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补救性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承认错误,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抚慰;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则产,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撤销违法决定;进行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等。

2)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是指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政侵权责任有如下特点:

其一,侵权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

其二,实质责任主体是国家,形式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产品概念、法律责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追究。

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我国进行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社会财富丰足,与之相对应的物质和文化两大方面的社会消费品丰裕,随之而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从80年代至今相继发生了许多影响全国的产品质量事件:啤酒瓶爆炸伤人,电热水器触电,化妆品毁容,大头婴儿,红心鸭蛋,一角钱葡萄酒等,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产品质量问题屡见不鲜,制假售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制假窝点、造假惯犯,大有死灰复燃,卷土重来之势。有资料显示,造假是仅次于贩毒之后利润和社会危害最大的行业,有些地方区域性制假售假泛滥成灾。这些血淋淋的教训都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产品质量问题极为突出,产品质量责任得不到根本追究是俯拾皆是,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权钱交易,充当制假售假犯罪活动的保护伞,这一切的一切,都需要工作在产品质量监管第一线的同志们作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敢于直面呐喊,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说“不”,使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得到严肃追究,以警世人。在《产品质量法》的修改过程中,遇到的最主要问题就是法律责任问题,制售假者认为罚我2万,还剩5万,这种现象带来假冒伪劣产品泛滥,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和人身安全,所以新产品质量法建立一套有力的震慑机制,解决了“打不疼、打不死”的问题。当然,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的产品质量法也不可能完全涉及到,相关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这就要求我们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处理新问题,因为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作一般规定,对于特殊事物就必然从法理学角度分析解决,下面笔者以自身十年产品质量监管经验,结合新产品质量法,从产品概念,法律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作浅显分析和探讨:

一、新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

我们在探讨违反新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时,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外,就是产品质量责任,无论是哪一种责任都必然要把握住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概念及其范围,否则一切都是空谈。1993年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对产品从法律意义上作的规定是: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适用本法规定。这样,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这基本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产品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产品责任法》都把产品界定在动产的范畴。但对于一些特殊商品是否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法学者各持不同意见。例如:电、血液及其制品等,我认为从法理上讲,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涵概了一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产品,应包括电、血液及其制品。前不久一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血液排除在“产品”之外,我认为是不妥的,因为血液在采集过程中到使用前,经过了化验、抽取、防腐、保鲜、离心、分层等加工制作过程,并且在医疗使用时是有偿销售,因此其应属于“产品”范畴。总之,我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产品应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一切动产。

二、法律责任的性质

我们所要探讨的法律责任,是与产品质量责任相对应的意义范畴,而所谓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有关主体违反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对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对这一概念认识上最易同产品责任相混淆,把二者等同看待,而所谓的产品责任则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供应商、进口商等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具有三个法定特征:1、其产生前提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且在售出时该缺陷已经存在;2、这种产品缺陷对用户、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产品责任只是违反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二者是被包含和包含的关系。

第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违反行政法规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它具有二个特征:1、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2、行政责任是国家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3、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其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可以把行政责任分为以下几种:

(一)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机关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一种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者以批评、训诫、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免以后再度违法。二是财产罚,给予违法者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损失,促使其不再违法。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是行为罚,给予违法者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暂时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以使引起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许可证等。四是人身罚,给予违法者以人身自由的剥夺,使其暂时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如:行政拘留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即除前面列举的主要处罚形式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影响等。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是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违法,不处罚。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造假工具、原辅材料,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

(二)行政处分,就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有时又称纪律处分。根据1957年国务院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分类:警告、记过、记人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根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除以上八类外文增加了一种,即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行政处分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虽己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另一种是企、事业单位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内部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在新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政府、产品质量监督人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等的行政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就是指犯罪主体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同,它们的区别是:1、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其他各类责任的社会危害性要大。2、犯罪主体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3、负刑事责任的人要受到刑罚处罚。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社会和国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但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承担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就不必承担刑罚处罚,反之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必然要负刑事责任,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说,凡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来说,犯罪人因实施某种行为侵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并达到犯罪的程度的都要负刑事责任。我国新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况:l、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产品,构成犯罪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3、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构成犯罪的。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5、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6、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充真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都要依照相关刑法给予刑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民事责任。就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和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民正当权益的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要是:1、发生产品质量问题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或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违约,给予用户、消费者以财产赔偿,也可称作是合同责任。2、假冒他人的商标专利,构成侵权,也包括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用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称作是侵权责任。

(二)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公民正当权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l、行政主体不合法,即该国家行政机关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是无效行为,其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拒绝执行,造成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某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到当地一家企业进行营业执照普查时,发现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便当即进行质量抽样检查,并对该产品以涉嫌质量问题进行强制封存措施,造成该产品超保存期无法出厂销售,于是该企业对工商部门主张损害赔偿,这是合法的,因为依据2001年国务院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只能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有权管辖,而生产领域的产品质最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管辖,该案中,工商部门的行政行为就属于主体不合法,其应向当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移交案件,无权对产品进行封存。2、行政主体合法,但行政行为不合法,对相对人造成正当权益的损害,这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程序不合法,适用的法律不正确等,比如说,对某一企业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时,应当有告知听证程序,如果不告知相对人有听证权利或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会而无故不举行听证会的等,这些充分体现出行政行为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

(三)民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l、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即公民、法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结果。民事义务依照民法规范的规定,义务主体为满足对方的利益需要,而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种必要性,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实施它所要求的这些行为。2、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强制性是一切法律责任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征,而民事责任的强制性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不同表现在于,它并不是非经法定制裁程序体现出来,许多民事责任纠纷可通过自愿和解的方式解决,义务方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的请求即可得到满足,但如果义务方不自觉履行,另一方同样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强行追究违反义务者的责任。3、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往往与财产损害有关,行为人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并且还要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即损害有多大赔偿就有多大。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从法理上讲又叫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1、必须要有违法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能不能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在新产品质量法中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作为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谓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做某一行为而行为人却做了的行为,例如《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而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就是一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反行为是法律要求人们做的而行为人却不做或没有完全做到,例如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果某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明该项标识或标注不全,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必须要有损害事实。是否产生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违反了民事义务,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如销售者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因缺陷产品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间的一种客观联系,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前一现象为原因,后一现象为结果,两个现象之间的联系就叫做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如某人因电饭锅爆炸受伤能否受偿,就要搞清这种爆炸是电饭锅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由于使用不当造成的,如果查明纯属是电饭锅本身质量问题,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4、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行为人主观有无过错是决定他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或放任结果到来,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叫故意。如明知商品质量不合格,仍然继续销售,明知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仍然生产,这些都是明知故犯,是故意违法。行为人对自已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又轻信不会发生损害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就叫过失。如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时自己并不知道该商品不合格,原因是由于产品未验收或者验收不严格未能发现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这种情况就属于过失违法。但是总的来说,行为人的过错不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同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出现了混合过错或共同过错时,行为人过错的大小程度才成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连带责任。”

三、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又称义务主体,是指法律义务的承担者,只有法律责任没有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逻辑上是不存在的。我国新产品质量法从第四十九条到第六十九条,根据不同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主体。例如: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制造、加工装配、修理的单位和个人都是生产者。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产品批发、零售、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销售者,这二者在该违法行为中,根据情节都可能是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可能是刑事责任的主体。从新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中可知,相应的责任主体有生产者、销售者、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运输者、保管者、仓储者、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其社会广泛性是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新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损害赔偿一章内容上可以看出,前面所述各责任主体中,绝人多数都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只有个别可以在民事责任中承担连带责任而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我们大体可以认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也基本符合新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精神,这是因为:l、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用户、消费者知道的,在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要求赔偿时,取证容易,司法程序相对简单,减少诸多环节,假如再找运输者主张损害赔偿是既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从民法理论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有质量缺陷产品的同时有过错,无论是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必竟是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使用户、消费者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事实,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生产者实行了严格责任,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害,也要负赔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产品质量法把生产者、销售者列为民事责任的主要主体也有利于促使先进科学技术的运用和社会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2、把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规定为民事责任主体的不现实性。在一般情况卜,普通消费者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运输者、仓储者系何人,只知道生产者和销售者,受害人绝人多数可以直接得悉,并向其要求损害赔偿,即使运输者、仓储者有过错,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受害人后,完全可以依据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其索赔。从法理上讲,受害人不能要求运输者、仓储者承担产品缺陷的严格责任,他们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承担违约责任或过错责任。3、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的生产者也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其一,受害人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这些提供者,主客观上也不愿意放弃生产者、销售者而去追究提供者的责任;其二,增加了受害人实现救济的难度,增加了受害人举证义务,同时也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其三,生产者原辅材料、零部件的提供者追偿也是产品质量责任的连环案;4、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成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连带承担主体的可操作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列为责任主体,同时也包括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当知道生产者、销售者的广告是虚假广告仍为其设计、制作的,广告经营者、者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者不能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广告法》第三十八条,都规定了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因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因为这些主体都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也便于案件的取证、审理和受害人受偿。5、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来看,违法行为性质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就更没有理由规定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6、国家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针对产品质量法而言,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国家赔偿情形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这也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四、归责原则

民法上所称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归属的规则或准则,这种规则或准则被用来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由此可以推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即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产品质量法法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在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最初的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发展到以后的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目前,世界上火多数有产品责任法的国家已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最为发达的美国,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越来越严格,产生了几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严格责任形式,如市场份额责任、泛行业责任、共同责任、选择责任等。新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销售者和其他责任主体都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应进行严格责任理由是:其一,作为销售者来讲,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较普通消费者具有非常丰富的产品知识,更了解产品性能,尤其是对生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更熟知,其有责任、有义务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是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一个重要环节,严格其责任是非常必要的;其二,严格销售者的质量责任,会使销售者更加注意产品质量,其会说服生产者或供应商提供高技术产品,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在新产品中的应用,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水平,使消费者得到更优质的物质服务。其三,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扯皮,使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旅游产品质量;旅游者预期;旅游企业应对措施

一、对旅游产品质量的认识

对于旅游者来说,旅游产品是旅游者出游一次所获得的经历,在其旅游过程中所接触到的所有的事物及所接受到的所有服务都构成了旅游产品。

因此,旅游产品质量的好坏源于整个旅游过程,旅游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质量都同等重要。而正是由于旅游产品的本质是一次经历,对于旅游产品的质量的评定并不完全取决于为旅游者提品及服务的旅游企业,最主要的在于旅游者根据自身感受来对其进行的评定。因此,旅游者的感受和评判标准非常重要,也就是说旅游企业要以满足旅游者的需求为第一要务。

虽然旅游过程的每个环节在整个旅游经历中所占的比重不同,但根据旅游质量蛛网理论,旅游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对旅游者来讲是同等重要的,也就是说,看似十分微小的细节,例如马桶是否漏水、服务员的微笑是否真诚还是有某种意味等,都会影响旅游者对整个旅游过程的看法。另外,由于是主观判断,旅游者的知识水平、文化背景以及出游动机等也会影响其判断。

中国消费者协会根据投诉情况总结了消费者对旅游业的十大不满意,主要分为四类:一是旅行社不遵守承诺,随意减少参观景点或旅游时间,或者是不完全履行合同,旅游时食、住、行的档次低于事先约定的标准,为节省费用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二是有关接待单位强制收费、变相收费,或以增加景点为由向消费者收费,如不交钱,就在服务方面大打折扣,刁难消费者;三是对景点或参观项目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或者以“免关税”、“拍照免门票”等形式诱导消费者,引诱购物;四是宾馆、饭店和景点的服务质量不高,服务不到位,一些饭店宾馆向不同阶层的消费者出示不同的价目表。此外,一些景点环境“脏、乱、差”;景区内的旅游车任意改变路线,强行兜售物品;还有一些星级饭店尽管在硬件设施方面档次较高,但是经常出现旅游者财物被盗等安全问题以及服务员在楼道内大声喧哗等不雅行为,损害酒店形象,影响旅游者的游历感受。

二、旅游产品质量的评价标准分析

一般来讲,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评判主要通过直观体验和接受服务后进行横向比较得出,根据差距分析理论,旅游者对服务的评价取决于对所接受服务的感受与事先期望之间的比较,也就是说,旅游者的满意度主要取决于实际体验的最终感觉与他对服务商的期望之比率,用公式来描述:客户满意度=客户实际感觉/期望值。

当旅游者对服务的感知等于或超过了对服务的预期时,就会感到满足;如果低于预期,就会认为是低质量的。旅游者的感知与其期望的比值越大,他的满意度越高。通常所说的“让顾客100%满意”,意思就是要让顾客的感知和期望完全相吻合;而“120%的满意”则是要让顾客的感知超过顾客的期望。

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感知与其对旅游产品的期望之间的差异就决定了旅游者对旅游产品质量的评价。导致这种差异的因素主要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旅游者对服务的期望与企业对这些期望的诠释存在差异

旅游管理研究表明,旅游活动包含许多相互管理的行为,旅游营销中最重要的是让旅游者到来之后所感受到的比其预期的要好,这样不但使旅游者对消费感到满意,还会向家人及朋友推荐,从而扩大企业的良好口碑。在旅游接待过程中,企业应该找出人们最看重的那些东西并狠下功夫,使消费者期望得到很好的满足,从而使企业形象得到提升。

(二)企业提供的服务未能达到其制定的服务质量标准,与旅游者期望存在差距

一些企业虽然能够准确理解旅游者需求,并制定了相应的详细服务标准,但在服务过程中,由于企业能力所限或为降低成本,无法提供或不完全提供旅游者期望的内容。

(三)企业的对外宣传与实际内容不符

例如,一些新开发景区在宣传促销中经常夸大其词,声称是“绝品”、“极品”等等,但实际仅是一些具有地域特色的景点,旅游者来后大失所望;还有的景区号称“世外桃源”,但是景点内外环境较差,烟蒂、碎纸、饮料瓶等垃圾遍地,与景致形成极大反差。

三、提高旅游产品质量的具体措施

旅游企业运营的核心任务就是尽可能地缩小实际服务质量与旅游者预期之间的落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旅游产品人性化

旅游产品人性化就是要求旅游企业提供以人为本的服务,在这里旅游产品已不仅仅局限于有形产品,还包括无形的服务、管理等。这就要求旅游企业在旅游硬件和软件是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

1、硬件上,根据旅游者的不同需求提供相应的人性化的旅游设施。旅游硬件设施是人们用肉眼所能观看到的,而且也是人们在最短时间内能对它做出反应的,也就是人们的第一印象。第一印象对于旅游者是重要的,它能决定人们用怎样的心态完成这次旅游经历。舒适、醒目的设施会给旅游者留下深刻的印象,也就预示着潜在的、长远的效益;相反,则会是短期的效益。在这里,旅游者的满意度取决于旅游者对硬件设施的第一美好印象,因此对旅游硬件设施要做长远的规划。

2、软件上,根据旅游者的感受提供符合人性需求的无形的旅游产品(服务)。无形产品往往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易被忽视,但事实上,较之于有形产品,无形产品对旅游者更有深远的影响力,而旅游企业履行道德的行为是这些无形的旅游产品真正体现人性化的前提和必由之路。所谓道德的行为,在伦理学意义上,就是在一定道德意识支配下,表现为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道德行为。也就是说,旅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履行其有利于旅游者和社会的道德行为。道德的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对旅游企业来说只是一念之差,但这一念之差完全可能导致企业不同的发展道路和发展状况。道德的行为可以使企业走向良性的循环,而不道德的行为会使企业走向恶性循环,也就是僵死的边缘。道德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对旅游者要诚实守信。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孔子曾说过: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同样,对企业而言也是如此,企业的信誉是深入人心的广告,是不属广告的广告。企业信誉的建立和信誉度的不断增强靠的是产品质量,更要靠树立高质量产品的生产全过程的责任心,靠全方位的服务承诺的兑现。服务承诺是企业信誉的直接张扬,在激烈的国际经贸活动的竞争中,服务承诺是增强信誉度的重要举措。这里的产品即旅游产品,也就是旅游服务。因此,旅游企业要对旅游者坚决地履行其服务承诺,具体表现为旅游企业不降格服务,即不降低原来约定的等级标准;不擅自增减旅游项目;不延误游览日程和时间;不以次充好欺骗旅游者等等。对社会要有责任心。不要为了局部的利益而损坏社会整体的利益。比如说生态环境问题,旅游企业不应为了自己的利益需求而破坏自然资源。否则,是不道德的。

(二)建立相应的服务体系

包括服务环境、产品服务的设计、服务手段、服务管理体系、服务补救体系等。

1、加强对旅行社遵守合同承诺的监控力度。对随意更改合同内容的旅行社予以重罚或追究领导责任,同时在全社会营造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环境。

2、适时更新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强化现行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为有效治理不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对违规经营、收费混乱、欺客宰客、服务质量低等行为和现象加大处罚力度,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另外,一些旅游管理方面的法规滞后于旅游市场的发展,使一些企业钻了法律空子,应适时更新旅游法律法规,将一些新情况补充或增加进去,使行政部门在处罚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提供标准化服务,强制实行外部认证体系。对服务质量、服务方式、服务效果和企业排名进行认证,对不同企业的同一服务项目依据服务的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等特征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实行标准化服务不仅可以降低服务成本,还可以精简服务环节,提高服务效率和效益。这些标准在企业内部具有强制性,在外部则必须依法接受当地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从而保证服务质量的稳定性和一致性。目前,我国有一些旅游企业已实行ISO9001、ISO1400等国际质量认证标准,但仍属于企业自愿行为,应当逐渐推进,由自愿实行转为强制实行,使企业建立起完善的标准化运营体系。

(三)在服务中控制服务质量

在旅行中难免遇到意想不到的事件,这就要求旅游企业有一定的方法控制服务的质量,采取一定的措施。

1、对客户的抱怨做出快速反应。旅游服务人员应具有观察力,能预测可能引起顾客不满的情况,提前采取行动,将顾客的不满降低到最小的程度。诚恳主动地当场解决客户的问题是客户最需要的,可以有效减少客户的遗憾和抱怨,甚至为客户带来美好的体验。

2、授权服务人员快速解决问题。服务人员常离开总部陪同客户旅游,应被培训并授权现场解决客户的问题以提高客户满意度。旅游企业对有效行使了授权的雇员还应给予相应的奖励。

3、为顾客服务投诉开辟途径。抱怨的顾客往往是忠实的顾客。那些对企业(沉默)的顾客会对企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为他们最容易转向公司的竞争对手。旅游企业应当给顾客提供便捷的投诉途径,这样既可能尽早发现服务质量缺陷所在,又可以及时纠正错误,并可监督服务人员的工作。旅游企业应该把对顾客投诉的处理看成一次新的对客服务,鼓励顾客投诉。在旅游企业内部建立尊重每一位顾客的企业文化,并通过各种渠道告知顾客,企业尊重他们的权利。热线电话、投诉箱等都可以是有效的投诉渠道。超级秘书网

(四)培养高素质的服务人员

1、招聘具有服务精神的职员。乐于帮助他人、细心、喜爱社交等品质是服务精神的表现。招聘具有服务精神的员工是保证服务质量的必要步骤。研究证实每个人的服务精神不同,只有服务技能而缺少服务精神的雇员难以提供优质服务。

2、增强员工培训。对各岗位员工定期进行培训考核,大力加强员工的服务观念和服务思想教育;普及开发与管理、生态保护、地理、历史、民俗、宗教等文化基础知识以及礼貌礼仪、政策法规知识;还应培养基本的口才(语言表达能力)等,使服务人员真正成“游客之师、游客之友”。

参考文献:

1、姜晶花.旅游业服务质量柔性化探微[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9篇

为了实现装备产品的全面质量管理,应尽量避免将质量问题遗留到使用阶段,降低因质量归零处理而带来的巨额质量成本,所以必须将质量控制点前移至型号研制的设计开发阶段,实行产品研制全质量特性质量管理,坚持“军工产品质量第一”的方针,以提高装备产品的作战能力和保障能力为目标,做到预防为主、早期投入和全程控制。

2、设计过程质量控制

为了实现产品的优质质量,加强设计和开发的控制是头等重要的工作。设计和开发的质量控制点有许多个方面,包括控制设计和开发的输入和输出,开展六性设计、设计评审、设计验证、设计确认、设计更改、试验控制等工作,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这些主要的质量控制点还可以扩展到更多的质量控制环节,进一步细化质量管理工作。

2.1确定设计输入、输出

设计输入要求是设计的依据,而设计输出是设计和开发过程的结果,提供了产品和有关过程的特性或规范,也是开展质量保证工作的依据,所以我们要规范设计输入、输出的要求,建立基线。完整准确地确定设计要求,理解用户的需求,还要考虑用户的潜在要求。设计输入要求通常包括:用户要求、功能要求、性能要求、设计要求、法律法规要求。应该对设计输入进行评审,与用户进行沟通,并通过会签等形式固定沟通的结果。对要求的更改应进行技术状态管理。设计输出的图样、文件、规范等是制造、安装和检验的输入,最终都应通过定型得到确认。

2.2将“六性”要求设计进产品中

在设计和开发过程中,需确定产品的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环境适应性要求,运用优化设计和“六性”专业工程实施设计和开发。依据研制总要求(研制任务书、技术协议)规定的“六性”要求来确定满足“六性”要求的计划和措施。“六性”工作计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再质量计划中作出规定。具体管理要求可参照GJB450A等标准结合产品实际作出规定。

2.3设计评审

装备产品研制程序要求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以及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设计评审应纳入研制计划,未按规定要求完成设计评审,不能转入下一阶段工作,与所评审阶段有关的职能代表都应参加该阶段设计和开发的评审活动。必要时进行“六性”以及元器件、原材料和计算机软件等专题评审,也可以与其他设计评审一起进行。为求设计评审有实效不走过场,首先要明确设计评审各方的责任:评审组织单位对人员、资料准备与提供、评审意见处理及追踪管理并运用PDCA过程改进方法不断改进和提高评审的有效性负责;评审组对评审意见结论建议的正确性负责;型号总师系统对总结报告、资料正确性、对意见和建议采纳与否的后果负责;质量部门对评审后的跟踪管理负责。

2.4设计和开发验证与确认

设计和开发验证是为了证实设计和开发的输出是否满足输入的要刘剑聂磊黄婕婷江西洪都航空工业集团江西南昌330001求,设计和开发验证应按设计和开发策划的安排进行,一般在形成设计输出时进行。设计验证具有层次性、阶段性、多方式、迭代性的特点,设计验证的方法包括试验、演示、分析、评审、检验、仿真。承制单位应保存设计和开发验证的结果及由验证而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对于顾客要求控制的验证项目,应在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并通知顾客参加。设计和开发确认的目的是证实设计和开发产品满足规定的适用要求或已知的预期用途要求,设计和开发确认应按设计和开发策划的安排进行,只要可行,应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设计和开发确认的方式可以包括对设计和开发的产品交付顾客试用及模拟试验等。承制单位应保存设计和开发确认结果及由确认而采取的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

2.5设计和开发更改控制

设计和开发的更改是对设计和开发的输出的变更,包括经过评审和批准的阶段设计和开发的输出的变更。引起设计和开发更改的原因很多,可能有产品要求的变更引起,也可能由适用于产品法规的变更引发,也可能由设计评审、验证、确认活动发现的问题或生产过程发现的设计问题等引发。所有设计和开发更改在正式实施前必须得到规定的批准人员的批准才可以实施更改,重要的设计更改如影响装备战术技术性能、结构、强度、通用性、互换性重要的接口、“六性”等,应参照GJB3206A-2010《技术状态管理》、GJB5235-2004《软件配置管理》等标准进行系统分析和验证,确保符合论证充分、各方认可、试验验证、审批完备、落实到位的原则。承制单位应保持设计和开发更改的有关记录,包括更改的申请、评审、验证、确认、审批的记录和更改的实施和标识的记录,设计更改应符合技术状态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2.6试验控制

根据设计和开发输出的要求,试验前需编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的项目、内容、以及试验的程序、条件、手段和记录的要求,试验前的需做好准备状态检查。试验应按试验大纲规定的程序进行试验并严格执行试验设备的操作程序,确保试验条件和试验设备处于受控状态,并按规定要求做好记录。对试验过程发生的任何问题都应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待问题解决后才可继续试验。对任何超越试验程序的活动都应经过严格的审批,试验过程的变更应征得顾客同意。对试验发现的故障和缺陷要运行产品故障报告和纠正措施系统,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并进行试验验证,试验过程变更时应征得顾客的同意。对按试验大纲所收集的试验数据和原始记录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并对试验的结果进行评价。试验过程、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

2.7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控制技术状态更改

技术状态管理是运用行政和技术手段,建立各种程序,对产品技术状态实施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的管理。承制单位应实施技术状态管理,内容包括技术状态标识、技术状态控制、技术状态纪实、技术状态审核。建立控制技术状态更改的制度,保证更改受到系统地评价、协调、批准及实施并把更改正确地反映在技术文件及更改控制文件内,跟踪产品技术状态的全部历史。通过严格控制更改,控制偏离许可、让步,保证文文相符、文实相符,保证技术资料完整、配套、协调,可以实现以最低的费用和最短的周期研制出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

3、结束语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旅游产品本质属与作用性组合整体性

产品的涵义及种类特性分析

(一)产品的涵义

从原始意义上讲,产品也称劳动产品,它是“人们运用生产资料从事有目的的活动所创造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由此可见,产品的原始意义是指人们劳动创造出来的有形物质产品。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在广泛的意义上,产品还包括精神产品,即人们通过精神劳动而创造的产品,以满足人们文化生活的需要。”

但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精神劳动的产品,产品都具有是劳动产品这一本质属性。关键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一经生产出来,它就既可独立于生产者,又可独立于消费者而存在。只有当它被消费者购买并实际消费时,这一产品才逐次或一次消亡。与此相反,除了那些可以用物化形式承载的精神产品之外,还有很多精神产品,当不具备物化条件时,这种产品的生产是在生产者头脑和身体中完成的,并且储存在生产者的头脑和身体中,没有外化于生产者头脑与身体之外。只有在受众欣赏时,这种精神产品才能通过语言、动作、颜色、接触等媒介渠道,独自或与环境一起外化出来,让受众感知获取,并内化成受众的感受体验。

除了精神产品之外还有一种东西也是由劳动创造生产出来的,而其产生或存在方式也和缺少物化载体承载的精神产品一样,以独特的外化和被接受方式进行生产或消费。这种产品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服务产品。“服务产品(简称服务),是生产者通过由人力、物力和环境所组成的结构系统来销售和实际生产及交付的,能被消费者购买和实际接收及消费的‘功能和作用’”。而从一般意义上说,精神产品也可归为广义的服务产品之中。

(二)产品的种类特性

我们把完全可以独立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有形物质产品叫做“独立性产品”。而把广义的服务产品叫做“非独立性产品”,因为广义的服务产品既不能独立于生产者,也不能独立于消费者而存在。并且在“非独立性产品”中,又根据是以物还是以人为直接作用对象而分为两类,即“对物非独立性产品”和“对人非独立性产品”。就“对物非独立性产品”来说,它指的是那种“直接对物”的“功能和作用”。但这种服务的真正作用对象是人而不是物品,因为是消费者在购买和消费这种服务产品。这种服务是通过物品作用于消费者的,因此我们这里也可把它叫做“物媒非独立性产品”。而就“对人非独立化产品”来说,它指的是那种“直接面向消费者身心”(即直接对人)的服务产品,它的直接作用对象是人。

“独立性产品”在从生产到消费的过程中,存在可以截然划分的三个阶段,即生产阶段、流通阶段、消费阶段,出现两次交换(少数直销的除外)即生产者与商家的交换;商家与消费者的交换。同一产品的生产过程与消费过程在时空上都是完全分离的,没有重叠。而在“非独立性产品”中,无论是“对物非独立性产品”还是“对人非独立性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产品都不是一种有形物,而是人和物以及环境结合在一起所形成的一种结构系统的“功能和作用”,即使用价值。而消费者消费的就是这种结构系统的“功能和作用”,即使用价值。而“非独立性产品”从生产到消费过程中,不存在可以截然划分的三个阶段,而且只有一次交换,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交换。并且“非独立性产品”的生产阶段与消费阶段在时空上是同一的、重叠的,“非独立性产品”的特殊本质属性正是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

另外,“非独立性产品“与“独立性产品”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的消费界面不同:“独立性产品”的消费界面在消费者购买了产品后并实际使用商品时,而且是在与生产者脱离情况下。消费者的每次消费,都是自己主动和产品及消费环境相结合,以使产品功能得以发挥,然后消费者自己又实际消费这种功能发挥所产生的作用,形成对产品功能的体验性(即作用感受性)消费。由此可见,在“独立性产品”购买和使用过程中,消费者是一次性购买“独立性产品”,一次或多次消费使用该“独立性产品”。因为一般的“独立性产品”都至少具有一次或以上的“功能和作用”。而“非独立性产品”,则是生产者将人力、物力、环境相结合形成具有多次“功能和作用”的“结构系统”,即“大产品”,生产者出售的不是整个“大产品”,而是将这种“大产品”的一个或多个“功能和作用”作为可以出售的产品,分次或分时加以出售,而自己则保留对“大产品”的剩余“功能和作用”的产权。

如果生产者将人力、物力和环境相结合,形成具有多次“功能和作用”的“结构系统”,而消费者不购买这种“结构系统”的“功能和作用”,则就会出现构成“结构系统”的各种人力、物力、环境的浪费。因此,“结构系统”的“功能和作用”是时间的函数,它被消费利用比率越高,生产者的效益就越好,反之则越差。这就像“独立性产品”被生产出来后未销售出去形成积压一样,积压的“独立性产品”虽然可以降价,甚至可以免费赠送,但对生产者来说必然是一种损失。

而以“功能和作用”作为产出品的“结构系统”,其一旦出现,如果无人购买它的“功能和作用”,那么它的“功能和作用”就不能商品化,但构成它的人力、物力和环境却是随时间而消耗的,是有成本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结构系统”的“功能和作用”(即“非独立性产品”)的价值(尤其是时间价值)就随时间的流逝不但无法实现,而且还被浪费。在这一过程中,购买的人少也不能降低以“功能和作用”作为产出品的“结构系统”的固定生产成本。

旅游产品的涵义及本质属性

(一)旅游产品的涵义

旅游产品是一类特殊的产品,它的特殊性产生于它的消费者──旅游者的旅游消费的特殊性。旅游是由旅(旅行)和游(游览)这两个核心内容构成的。而且在这两个核心内容中,游览又是核心中的核心,因为它反映了旅游活动的直接目的所在,而旅行则是实现游览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在旅游活动中,如果把“游览”活动去掉,那么,这项活动就只剩下旅行了,而旅行本身并不是目的,它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旅行并不等于旅游;如果要在旅游活动中把“旅行”活动抽掉,这也不叫旅游。可见,“旅行”和“游览”是旅游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核心要素,二者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二者结合才能变成旅游活动。

根据上面对旅游活动的分析,旅游作为一种消费,就是由“旅行消费”加上“游览消费”而构成的“组合性消费”。为满足这种“组合性消费”需求而整合出来的组合性整体产品。因此,旅游产品就其本质来说,就是由“旅行产品”加上“游览产品”而构成的“组合性整体产品”。

(二)旅游产品的本质属性

旅游不同于一般休闲活动的最突出的特点,是旅游消费的“组合性”。而这种“组合性”特点又使旅游产品成为“组合性整体产品”,呈现“珠链形”。并且构成“珠链”的每一个“珠子”都是传统产业(主要是各种服务产品生产行业)的一种产品。但这些构成“珠链”的每一个“珠子”本身却不能被称为旅游产品。

旅游产品主要是由各种传统服务行业的服务产品组合起来的。旅游产品是由各种传统服务行业生产的多种服务产品组合起来的“服务产品链”,而且由于这个“服务产品链”中的每个服务产品珠子都是某种“功能和作用”,所以,这个“服务产品链”又可以被称为“功能和作用链”。

综上所述,旅游产品就是“珠链式”的由多种“功能和作用”串在一起的“组合性整体产品”。旅游产品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性”与“组合整体性”就是旅游产品的本质属性。因为正是这两个属性使得旅游产品既不同于“独立性产品”,也不同于一般的“非独立性产品”。它是“服务产品链”,又可以被称为“功能和作用链”,也即“非独立性产品链”。

参考文献: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1篇

质量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消费品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一个企业要想生存和发展,就必须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的提高可以给企业带来广阔的经济前景。质量与效益密切相关。一般来说,产品质量高则经济效益好,产品质量差则经济效益差,甚至无效益或发生亏损。但是,这并不是说,只要无限度的提高产品质量就能无限度的提高经济。在质量转换为效益的过程中,决不可忽视价值规律的作用,质、本、价、量、利是相互联系的,质量的变化会引起成本、产销量、价格的变化,并最终引起利润的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质量的提高带来效益的增加,也可能是质量的不合理提高(如增加过剩功能或提高非符合性质量)而导致效益下降:也可能是质量的全理下降(剔除不必要的功能或过剩质量)带来效益的增加。现代质量经济控制是以产品质量的经济作为控制内容,运用科学的控制方法,从研究产品质、本、价、量、利的关系入手,通过控制质量的变化,来影响产品成本、价格、销售量和利润的变化,寻求以最小的成本支出,生产出适宜的产品质量(符合性产品质量),并为企业带来最好的质量效益。

2.电真空器件制造行业质量控制与质量经济现状

近年来,随着装备工程化、实用化、批量化的发展,国家对电真空器件提出了更高的质量与可靠性要求。不仅要求精度高、环境适应性强,而且要求“长寿命、高可靠”。目前,航天、航空等系统整机单位对重点型号的管理都比较规范,制定有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电真空器件控制要求。普遍要求装备用电真空器件优先选用国产,进口电真空器件选用比例也有一定的要求。而对于原材料、电真空器件配套生产单位要控制好产品质量,就相对困难得多。电真空器件配套生产单位一方面要研制生产电真空器件,需要采购原材料;另一方面也要研制生产一部分模块、组件,需要的电真空器件除自己生产外,还要外购。首先是单个订单数量少、金额小、要求高,在原材料、电真空器件采购和质量控制上就存在很大的困难。因为我国的基础工业相对比较薄弱,关键、重要类的原材料、电真空器件相当一部分要依赖进口才能解决,在采购数量少、质量要求高的情况下,很多时候还需供应商的协助才能完成;其次是电真空器件生产单位的复验检验条件不完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比较少,要对采购的原材料、电真空器件质量进行及时、全面、准确的评价,存在不小的困难;最后,由于关键、重要类原材料、电真空器件大部分采购都是通过经销商完成,时常有断货和更换渠道的可能,经销商的质量监督又很难落到实处,就很难保证采购产品质量。综上所述,我国电真空器件制造行业质量差,档次低的问题日渐突出,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成为了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影响整个经济运行质量的一个突出问题。近两年,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率:大型企业93%、中型企业:70%,小型企业仅为:66%。而电真空器件因质量问题的返修率为43%,这即影响了品牌效益,又徒增成本,是质量与效益的典型反比差。

3.质量经济与质量控制

3.1质量经济的内涵

质量经济是质量经济效益的简称,所谓的质量经济效益就是产品质量改善所发生的费用与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的比值。它是通过质量收益与质量成本的对比关系表现出来的。质量收益是指由产品质量方面所带来的收益。即出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而带来的总收入。对于企业来说,质量收益减去质量成本等于质量纯收益即质量利润,而质量收益除以质量成本则表现为质量效益。

3.2质量控制的内涵

本文探讨的质量控制实质就是产品最佳质量水平,产品最佳质量水平是指使企业经济效益达到最大时的那个质量成本决定下的质量水平,它的确定要从质量成本、质量指数及企业利润三者之间的关系出发。

3.3质量经济与质量控制的关联度

世界著名质量管理专家朱兰博士(J.MJuran)定义:产品质量就是产品的适用性。其实质反映了产品质量是一个发展的、变化的、动态的、相对的概念.由于各地区人文情况,风俗习惯,价值观、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影响。一个地区或国家认为质量最好的产品,在另一地区、国家不一定有同样的认为。过去某时期普遍认为好用的产品,如今也不一定认为是好用的产品。产品质量的动态性、相对性决定了企业生产产品,要保证其质量必须注意强化员工质量意识。因为具有质量意识的员工,才具有创造性几主动性,才能自觉做好本职工作,并能善于总结过去经验,不断适应形势对产品质量方面提出的更高要求,从而保证生产的产品高质量。鉴于此,强化员工质量意识就成为企业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据笔者的调查体会,企业要做好这项工作、完成此任务,除了领导要注意坚持长期努力开展工作外,还需要让员工了解、熟悉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知识。产品质量是企业非常重要的指标。企业生产产品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有很多,如产品产量、产品质量、产品消耗、工资支出、产品销售收入、企业利润、上缴税金等。在这些指标中,产品质量是核心指标,居中心地位,决定着其它一切指标。因为只有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满足用户的需要,产品产量才是实在的,产品消耗才是合理的,工资支付才真正体现了按劳付酬,产品销售才通畅,企业利润目标才能实现,上缴税金才有保证。

4.质量经济与质量控制的关系

4.1质量与效益是互相统一,互相关联的

在市场经济时代,产品的内在质量和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质量与它所产生的效益是紧密相联的,质量与效益既互相依托,互相影响,又互相制约,互相推动。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将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占领市场并庶得经济效益,“质量第一”这一口号,对精明的企业经营者来说,已经不再是墙上贴的和嘴上讲的,而是把它当作企业产品生产经营的首要工作,因为它是企业兴衰与存亡的关键。可以这么讲,如果说在计划经济年代,对质量的认识与管理采取的是“口号式”、“竞赛式”、“检查式”的行政手段的话,那么现在有所成效的企业经营者都相继突破那个年代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框框,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即实施将质量管理与经营管理紧密结合,并始终以产品为中心,以质量为生命,以效益为目标的全新思路。

4.2质量与效益是互相依托,互相影响的

质量与效益在市场经济运作中始终是互相依托、互相影响的,若质量过剩,企业所支出的成本将过高,企业利润将相对减少;相反,若质量过次,导致失去用户,失去市场,造成产品积压,资金周转不畅,不但效益无从谈起,连简单的再生产也无法维持。因此,不论质量过剩还是过次,影响效益起主导作用的是质量。质量过剩导致的利润下降,究其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如何从某一个档次的最高质量去满足用户所需,如果把产品在市场定位某一档次并供给某一层次的用户或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在这一档次内要求用最好的质量来满足用户需求,而不必用高一档次的产品质量来要求,以避免由于质量过剩造成的利润下降,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质量对于效益的影响,不论是正负效应,质量的作用应该说始终是处于主导地位。制造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业的服务质量好,市场占有率就高,用户和消费者就满意,企业的效益就好。反之,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差,市场占有率就低,无人光顾,效益自然就差,纵观许多企业的沉浮及企业经营者的成败无不证明这一点。

4.3质量与效益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

质量与效益还有相互制约和互相促进的作用,效益在经济运行中对质量也不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反过来,它也有很有力的促进作用。企业效益提高了.对质量的重视投人也加大了。质量提高了又反过来提高企业的效益,“创名牌”就是一个效益对质量促进作用的最好例证,当企业的产品在市场刚刚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产品的质量给企业初步带来较好的经济效益时,精明的企业经营者不会贪图眼前的一时之利,而是进一步加大投人把产品质量提高,把售后服务搞得更完善,有意识地使出以前抓质量为中心的“创名牌”各种招数,随之带来的“名牌效应”使企业乘风破浪驰骋于市场经济的浪潮之中.为企业燕得新的壮大与发展,当然,企业效益也将大幅度增长。因此,如果说企业的生存靠市场,那么市场的竞争靠的就是质量,而名牌是质量优良的最佳标志。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大众的收入提升了,使得居民的生活质量也随之提升了。人们往往不会过于关注商品的价格与数量,而更为在乎商品的质量。其中,畜产品的需求递增,使得畜产品的黑色产业链条发展十分迅猛。畜产品的质量安全成为了整个社会关注焦点。本文将通过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深入认识,从畜产品的质量问题出发,来寻求更为有效的解决对策。

1畜产品安全质量的问题分析

1.1监管体系的问题存在。畜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是由动物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来开展的,其应该确保畜产品的生产、流通以及销售的安全性,促使其得以在生产、屠宰、加工的各项环节都能被及时、有效地监督。这也就需要提高监管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与科技运用水平。当前在我国,畜产品的安全性缺乏来自于法律内容的保障。管理部门在开展管理时候,所选择的检疫方法还需做到进一步的完善。例如,针对于畜产品的检测标准不够清晰,使得其监测手段显得较为落后。畜产品在养殖的过程中,有着多样化的饲料添加剂与药品类型可供选择,其名称复杂多变,如果只是依靠以往的检测手段已经很难满足当前的检测需求。一些区域在检测中发现问题,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判定标准,无法进行正确判定,查处工作缺乏依据。由于缺乏检测工作经费,监管部门检疫、检测手段落后,缺乏先进的仪器设备影响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1.2畜产品生产和加工环节的落后。目前,畜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的发展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现象,一些加工企业的生产标准化程度较低,导致其在组织生产加工的时候,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如卫生问题、运输稳定性、污染源隔绝等等。其中,当无法做到对污染源的隔绝,将会使得畜产品携带大量的细菌、霉菌和寄生虫,与此同时,活畜禽市场交易给病源微生物传播提供了机会,污染了交易环境。在对肉、蛋、奶等畜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以及使用的过程中,由于其中某个或某几个环节受到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二次污染,从而影响食品质量。一些畜产品屠宰加工企业卫生条件差、设备落后,致使畜产品在加工过程中二次污染。另外,畜产品中生鲜产品在包装、运输、贮存过程中很容易腐败变质,失去色、香、味和原有的营养品质。一些销售者和生产者片面追求商业利益,大量使用有害或有毒的化学试剂充当添加剂、防腐剂、保鲜剂,严重威胁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1.3生产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一是饲养环节的质量保障未能达到。在一些养殖地区的养殖活动选择的是散养的模式,其规模化程度较低,饲养达不到标准化养殖条件,防疫条件差,管理落后,设施不配套等问题,所以生产出的畜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证。二是生产者法律意识淡薄,对兽药、饲料专业知识缺乏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一些养殖户本身在思想上未能加强对其的重视,使得其本身缺乏专业化的养殖知识,存在着滥用饲料添加剂、兽药的问题。

2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的运用

2.1提高畜产品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落实到位。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往往会出现在生产环节,这也就需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从源头出发来对质量安全隐患,早发现、早解决,加大整治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力度,重点对生产有毒有害的畜产品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充分发挥动物卫生监管职责。通过对动物疫病防范措施的完善来增强防疫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选择综合化的防治手段做到提前预防。将重点疾病进行提前预测与诊断,实现防疫成效的加强。例如,疫苗免疫工作的诊断需要将疫苗免疫的规范操作、免疫人员的安全防护以及牲畜的安全落实到位,并且将免疫档案科学制作,按序归纳,促使常规工作的开展成效得以达到最佳。2.2保障畜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构建与完善。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出台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和官方取样程序》,该项法律的出台给畜产品的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因为在我国目前尚未拥有一部涵盖多个领域,能够对畜产品养殖活动科学管理、严格把控,确保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能够从养殖活动到销售活动都被有效监控的法律法规,导致畜产品的管理工作本身还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当然,畜产品的安全质量需要畜产品的管理部门将养殖户与供应者的责任明确到位,且不断地完善相关法律内容,让责任制度得以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尽快起草颁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通过有法可依,为解决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提供有力保障。2.3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制的运用。一是对畜产品安全预警机制的完善。通过对畜产品安全质量预警价值的运用来将畜产品的监督管理内容定期地进行检测。对畜产品监督抽查与安全检测的结果,要及时公布于社会,评估畜产品安全状况,形成科学统一的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预警体系。二是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工作需要从预防机制出发来做到第一时间的及时控制,让畜产品的质量安全动态能够被实时监督。同时,结合于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方法体系来将制度内容的价值体现出来。三是畜产品的安全事件处理,需要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积极应对并及时控制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把危机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要启动危机管理机制,各相关部门相互协调,调配社会资源,确保必须物资发放;要是信息公开化,与媒体紧密沟通,及时相关信息,避免引起公众恐慌;要建立紧急处理机构,负责整个事件的协调,制定处理程序和方法,处理物资储备等。四是畜产品安全追究机制。2.4注重于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全程把控。畜产品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需要从源头做起,将生产活动的初期,即饲养、原料环节作为工作开展的源头,然后将屠宰、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严格地控制起来。只有加大监控各环节的力度,才能确保畜产品的质量安全。各环节控制的好坏,既取决于各环节的标准完善程度和执行程度,又取决于法制维护的状况和技术水平的运用。所以,制定高水平的标准体系。采用先进的科学控制手段,在有效的法律框架内,对其进行监控,是实现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的基本条件。2.5信息内容的及时公开来将舆情监测运用到位。监测信息的不充分、不透明将会直接加剧畜产品安全质量问题的频发。信息公开是保障社会大众能够享有知情权,促使公众的关注得以成为畜产品安全质量的保障因素,发挥出社会舆论效应,让相关部门针对于畜产品的处理事件,可以被动态监测,让信息通报工作引起社会反响,当然,也要杜绝别有用心之人进行恶意炒作。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需提高资金投入力度,使得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得以获得现代科技的支持,满足对相关设备的需求,实现畜产品检测技术的优化升级,让技术发展带动检测成效的提升。

3结语

畜产品需求量的提升需要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选择多形式的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来提升监督力度,只有监督力度搞上去,违法经营饲料添加剂、收售不合格畜产品的不良商家才能被严惩,最终让畜产品市场得以实现更好的质量提升。

作者:丁希军 单位:肇庆高新区农林水利管理中心

[参考文献]

[1]于家丰,张学智,赵君涛等.关于”建立辽宁省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机制,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思考[J].饲料工业,2009(05).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3篇

广告中常用名人来推介产品。名人头上的光环——知名度及由此带来的亲近甚至信任感,可以提升受众群对其代言的产品或品牌的关注和好感,达到较好的广告效果,因而深受广告主青睐。

而名人广告的效果日渐分化出两种相反倾向:一部分名人广告后,受众甚至连产品的名称都没记住;而一部分名人广告培养了固定消群体,产品销量节节攀升。甚至使用同一个名人代言的两种商品,广告效果也会出现天攘之别。

成功的名人,广告,把名人的特质糅入产品、品牌中,从而把名人的影响力也转移其上,增强广告效果。

一、广告传播中的“名人”

《现代汉语词典》对“名人”的解释是,著名的人物。“名人”的解释,并不指向人的社会身份,强调的是社会关注和社会评价对人的影响。

大众媒介环境下,“名人”的评价由大众传媒完成,当某个人在各种传媒中频繁曝光时,自然就成为大众眼中的“名人”。知名度指向受关注程度的高低,美誉度则指向社会评价。

广告中,“名人”是被选中传递产品和品牌信息,代广告主发言的人。在受众眼中,他们所获取的广告内容出自名人之嘴。“名人”是他们获取广告信息的信源。

之所以选择“名人”而非普通的广告主角,因为名人较普通人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广告主和广告从业人员都希望透过名人加入广告活动,能把名人的“名”,嫁接到产品或品牌形象上。让产品或品牌能借名人之力,提高被关注度并获得美誉度。

目前国内广告中喜欢聘请的名人以娱乐明星和体育明星为主。还包括一些春晚催红的谐星及部分商业精英。这几类名人由于行业特点不同,广告主和广告公司会根据产品、品牌与各种行业名人的重合度进行挑选:耐用消费品和食品、保健产品趋向选择更接近普通百姓面孔的谐星和内地影视剧明星做广告;快速消费品则喜欢在受众心目中与时尚潮流结合紧密的港台明星;体育明星则介乎两者之间。

二、“名人”的运用

为了把名人的“名”嫁接到产品或品牌上,广告中常运用与名人的合作方式,通过名人对广告内容的表达等策略来实现目的。

1与名人的合作方式

常见常用的合作方式有三种:名人作为单支广告的主角、名人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名人参与单次的企业赞助或促销活动。

最常见的是用名人作单支广告主角。每当有影视剧热播,或某项重大体育赛事时,剧中的主演、少数体育明星会密集的成为这一时期各种商品广告的主角。《还珠格格》热播时和热播后的短期内,赵薇就曾接拍过三种以上的商品广告。

相对单支广告,聘请名人做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是相对长期的合作方式。这样既可避免同一个名人在同时期内接拍其它品牌的广告削弱广告效果,还可以在签约期内全面、反复运用名人的知名度和形象进行广告,广告效果较单支广告好,但广告费用投入多。

运用最多的,则是邀请名人参与单次的企业赞助或促销活动。相对于其它两种形式,单次活动的成本较低。而由于活动时间短,此种形式运用泛滥,对受众的吸引力下降,广告效果不及以上两种。

2名人对广告内容的表达

名人对广告内容的表达有两种方式。一是利用名人的外型特色。用与产品和品牌性能、整体风格及个人风格最好的结合点来表达。一是言说。通过言说劝服,让受众接受名人推介的产品和品牌信息。

三、“名人”的失效

不少广告主花费了高额的名人代言或广告费用,却往往只是广告有效,名人失效:短期的销售量上升关乎广告的播出却不一定依赖名人广告;广告停播后,“名”的嫁接至少是失败的,产品和品牌并没有得到持续的关注,甚至很多受众只看名人,产品的名字也叫不出来。

2003年,梁朝伟代言熊猫手机GM800,熊猫移动以1亿广告费拍下央视标王得到最好的全年广告时段,1000万左右的代言费用,加上地方台投放的电视广告费,总共近2亿元。也只带来当年翻三倍的销量,其市场占有率仅为2%。通过梁朝伟本人的迷人眼神和微笑,黑白广告画面及“有质感才有时尚”的广告语并没有塑造起熊猫高档手机的品牌形象,广告的受关注度低,广告播放结束后,熊猫的名字几乎没有被记住。

为什么很多名人广告投入不菲,收益却不相称,有的甚至出现负面效应?

首先,缺乏对产品和品牌清楚的认识,盲目借“名”。名人已经具有相对成型、稳定,并为社会评价认可的特点。借名之前,对产品或品牌所处的生命周期、目标消费群、市场定位、广告的整体目标和经费投入没有明确的认识、规划,导致名人的特点与目标消费群及产品的市场定位不相配合,或把名人的特点强加在产品或品牌非核心的品质上,则会出现潜在消费群不喜欢代言名人,而喜欢名人的不消费,或觉得名人夸张了产品的特点,对广告和产品进行讽刺。

其次,不少名人的曝光率过度。请名人做广告的商家过多,一个代言人的多种角色会增加受众记忆的难度。

四、“名人”的善用

如何有效的把名人的“名”,嫁接到产品和品牌上,格兰特·麦克拉肯(GrantMcCracken)的名人代言效果研究重新找出名人代言中能影响消费者的部分。

他认为,可信度和吸引力都不足以解释名人促销效果如何以及为什么能够起作用,并在意义转移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模型。根据这个模型,名人代言的效果取决于他为代言过程注入的文化层次上的意义。每个名人都包含了许多意义:身份、阶层、性别、年龄、人格、生活方式。。

根据模型,真正起作用的机制发生了三个阶段的意义转移:名人影响力来自于长期累积下来的意义。当名人在影视剧中、运动场和其他职业中扮演新角色时,这些新目标、人物、情境具有的意义就会转移到名人身上。第二阶段,把累积的意义运用到广告中,并转移到产品中。最后,名人附加于产品之上的意义再转移给消费者。

现今国内广告效果较好的名人广告,开始印证麦克拉肯的研究。

小S(徐熙嫒)代言的清扬洗发水广告,就成功的实现了将其张扬的个性风格转移至产品中。并与其目标消费群形成感性互动。

这个广告赢得了受众的极积评价,特别是年青的女性消费群体。据网络一份以女大学生为主的清扬洗发水广告效果调查(N=100)问卷显示,至少有60%的女大学生,同意小S冷艳挑衅的外形和广告语指向市场上的竞争对手,认为小S的个性与产品特性吻合,提升了产品的知名度和品牌形象。

小S为受众较熟知的是她的成名过程和现今娱乐访谈节目《康熙来了》里的金牌的女主持。在不少受众评价中,小S从艺术学校毕业初期、舞台上站在其姐身后的怯女孩,到今天说话大胆麻辣,敢于表现的主持人,是突破自己的表现。

而清扬洗发水广告从造型到广告语都运用了她为人们熟知的特性:广告中的造型以给人冷艳干练感的黑衣短发为主。配着说话着自信张扬的挑衅表情;广告语完全是小s风格的话语:从第一支的“如果有人一次又一次对你撒谎,你要做的就是立刻甩了他”,第二支扣其人生经历的“留恋过去,就等着过气”,到最新的“信任,不是谁都配得上”。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4篇

产品的极大丰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就,但是,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产品责任案例逐年增多,经济的全球化及中国加入WTO后,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例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完善和更好的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更好地应对国际竞争。那么,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主要就这几个问题深入探讨和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迪。1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国外的《产品责任法》立法现状分析产品责任法是20世纪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 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受限,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极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直到80年代中期,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的出现,促使参考了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出现,规定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86年4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2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几个重要范畴2.1 产品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法首当其冲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产品的认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2.2 产品质量国际标准化组织将质量定义为:“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全面理解的产品质量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性;(2)性能;(3)耐用性;(4)可靠性;(5)安全性;(6)竞争性;(7)维护性;(8)美学性;(9)经济性;(10)时空性。产品质量在国际上是采用一种系列管理标准,即ISO9000系列标准,它于1987年3月由国际化组织(简称ISO)正式颁布实施。ISO9000是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下面5项内容: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ISO9001“质量体系——开发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的安装和质量保证模式”、ISO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1998年我国开始等效采用ISO90 00系列标准,1992年又决定等同采用,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2.3 产品缺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前一标准借鉴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的规定,避免了以列举方式定义导致的法律疏漏。后一标准的立法思想是生产者负有遵循关于产品安全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为有缺陷。3 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制度3.1 产品质量责任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立法普遍采用的产品责任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与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基本相同的。3.2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它是产品责任法的灵魂,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3.2.1 历史沿革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及严格责任时期。 第一,合同责任时期(19世纪到20世纪20年代)。强调“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第二,疏忽责任时期。疏忽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时期。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3.2.2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和西方国家一样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疏忽责任和严格责任。第一,合同责任在产品的民事责任中产生的最早。这种责任通常由买卖合同或买卖法、合同法加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有关产品的责任或约定责任担保。第二,疏忽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使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产生于合同责任之后,是单方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责任加强了对生产者的约束,使其必须注意产品设计的合理安全性,对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做出预先通知,必须对产品进行适当的安全检测,必须使产品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第三,严格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使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受到损害而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严格责任比疏忽责任更容易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因为消费者不需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而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就足够了。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种类。我国的产品责任主体较广泛,包括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就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与《民法通则》的122条有相同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一致。但是,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 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应采用系统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寻找立法者的根本目的。3.3 损害赔偿产品的损害赔偿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高额的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类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损害赔偿范围及限额的确定问题。3.3.1 范围的确定产品责任既然被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必须在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进步这个天平上求得一定程度的平衡,所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这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承担风险的有效措施。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支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费。第二款规定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其他重大损害”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被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外,应适用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3.3.2 限额的确定对于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依循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且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规定灵活性较低,受商品标的额的限制,赔偿额要么过高,导致经营者不堪重负;要么过低,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无法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对责任主体也起不到惩戒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产品责任赔偿额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对受害者起不到相应的补偿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此外,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性的贸易往来大幅增加,与欧美国家的高额赔偿金制度相比,我国应力图实现产品赔偿责任的对等。因此,应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于受害者请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应结合国情,结合区域经济水平,本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制定一个灵活的赔偿标准。 3.4 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相同。但是此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相矛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产品质量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在《产品质量法》正式生效之后,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应该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在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此10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其次在效力上,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届满消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就该款的规定来看,这一10年的期间却是针对赔偿请求权而规定的,所以我们不能把其归为除斥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权利保护期间的立法宗旨是相同的,其目的在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4 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完善的若干建议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 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1)关于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1)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2)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三)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 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5 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通过研究,以期我国能建立既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产品品质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机械加工;精度;几何形状;工艺系统;误差

一、机械加工精度

1、机械加工精度的含义及内容

加工精度是指零件经过加工后的尺寸、几何形状以及各表面相互位置等参数的实际值与理想值相符合的程度,而它们之间的偏离程度则称为加工误差。加工精度在数值上通过加工误差的大小来表示。零件的几何参数包括几何形状、尺寸和相互位置三个方面,故加工精度包括:(1)尺寸精度。尺寸精度用来限制加工表面与其基准间尺寸误差不超过一定的范围。(2)几何形状精度。几何形状精度用来限制加工表面宏观几何形状误差,如圆度、圆柱度、平面度、直线度等。(3)相互位置精度。相互位置精度用来限制加工表面与其基准间的相互位置误差,如平行度、垂直度、同轴度、位置度零件各差来表示的要求和允许用专门的符明。

在相同中的各种因对准确和完足产品的工加工方法,的生产条件下所加工出来的一批零件,由于加工素的影响,其尺寸、形状和表面相互位置不会绝全一致,总是存在一定的加工误差。同时,从满作要求的公差范围的前提下,要采取合理的经济以提高机械加工的生产率和经济性。

2、影响加工精度的原始误差

机械加工中,多方面的因素都对工艺系统产生影响,从而造成各种各样的原始误差。这些原始误差,一部分与工艺系统本身的结构状态有关,一部分与切削过程有关。按照这些误差的性质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工艺系统的几何误差。工艺系统的几何误差包括加工方法的原理误差,机床的几何误差、调整误差,刀具和夹具的制造误差,工件的装夹误差以及工艺系统磨损所引起的误差。(2)工艺系统受力变形所引起的误差。(3)工艺系统热变形所引起的误差。(4)工件的残余应力引起的误差。

3、机械加工误差的分类

(1)系统误差与随机误差。从误差是否被人们掌握来分,误差可分为系统误差和随机误差(又称偶然误差)。凡是误差的大小和方向均已被掌握的,则为系统误差。系统误差又分为常值系统误差和变值系统误差。常值系统误差的数值是不变的。如机床、夹具、刀具和量具的制造误差都是常值误差。变值系统误差是误差的大小和方向按一定规律变化,可按线性变化,也可按非线性变化。如刀具在正常磨损时,其磨损值与时间成线性正比关系,它是线性变值系统误差;而刀具受热伸长,其伸长量和时间就是非线性变值系统误差。凡是没有被掌握误差规律的,则为随机误差。

(2)静态误差、切削状态误差与动态误差。从误差是否与切削状态有关来分,可分为静态误差与切削状态误差。工艺系统在不切削状态下所出现的误差,通常称为静态误差,如机床的几何精度和传动精度等。工艺系统在切削状态下所出现的误差,通常称为切削状态误差,如机房;在切削时的受力变形和受热变形等。工艺系统在有振动的状态下所出现的误差,称为动态误差。

二、工艺系统的几何误差

1、加工原理误差

加工原理误差是由于采用了近似的成形运动或近似的刀刃轮廓进行加工所产生的误差。通常,为了获得规定的加工表面,刀具和工件之间必须实现准确的成形运动,机械加工中称为加工原理。理论上应采用理想的加工原理和完全准确的成形运动以获得精确的零件表面。但在实践中,完全精确的加工原理常常很难实现,有时加工效率很低;有时会使机床或刀具的结构极为复杂,制造困难;有时由于结构环节多,造成机床传动中的误差增加,或使机床刚度和制造精度很难保证。因此,采用近似的加工原理以获得较高的加工精度是保证加工质量和提高生产率以及经济性的有效工艺措施。

例如,齿轮滚齿加工用的滚刀有两种原理误差,一是近似造型原理误差,即由于制造上的困难,采用阿基米德基本蜗杆或法向直廓基本蜗杆代替渐开线基本蜗杆;二是由于滚刀刀刃数有限,所切出的齿形实际上是一条折线而不是光滑的渐开线,但由此造成的齿形误差远比由滚刀制造和刃磨误差引起的齿形误差小得多,故忽略不计。又如模数铣刀成形铣削齿轮,模数相同而齿数不同的齿轮,齿形参数是不同的。理论上,同一模数,不同齿数的齿轮就要用相应的一把齿形刀具加工。实际上,为精简刀具数量,常用一把模数铣刀加工某一齿数范围的齿轮,也采用了近似刀刃轮廓。

2、机床的几何误差

(1)主轴回转运动误差的概念。机床主轴的回转精度,对工件的加工精度有直接影响。所谓主轴的回转精度是指主轴的实际回转轴线相对其平均回转轴线的漂移。

理论上,主轴回转时,其回转轴线的空间位置是固定不变的,即瞬时速度为零。实际上,由于主轴部件在加工、装配过程中的各种误差和回转时的受力、受热等因素,使主轴在每一瞬时回转轴心线的空间位置处于变动状态,造成轴线漂移,也就是存在着回转误差。

主轴的回转误差可分为三种基本情况:轴向窜动——瞬时回转轴线沿平均回转轴线方向的轴向运动,如图l(a)所示。径向跳动——瞬时回转轴线始终平行于平均回转轴线方向的径向运动,如图l(b)所示。角度摆动——瞬时回转轴线与平均回转轴线成一倾斜角度,交点位置固定不变的。

(a)轴向窜动;(b)径向跳动;(c)角度摆动动,如图1(c)所示。角度摆动主要影响工件的形状精度,车外圆时,会产生锥形;镗孔时,将使孔呈椭圆形。实际上,主轴工作时,其回转运动误差常常是以上三种基本形式的合成运动造成的。

(2)主轴回转运动误差的影响因素。影响主轴回转精度的主要因素是主轴轴颈的误差、轴承的误差、轴承的间隙、与轴承配合零件的误差及主轴系统的径向不等刚度和热变形等。主轴采用滑动轴承时,主轴轴颈和轴承孔的圆度误差和波度对主轴回转精度有直接影响,但对不同类型的机床其影响的因素也各不相同。

参考文献:

[1]郑渝.机械结构损伤检测方法研究[D];太原理工大学;200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