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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监管 必要性 核心内容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7)02(b)-0132-02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信息化快速发展的产业,属于金融创新,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金融体系以及促进金融模式的变革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时代的产物,特别是在网络支付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和重视的形势下,互联网金融更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发展,国家也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步入更加规范的轨道。尽管如此,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比较晚,但发展速度相当惊人,这就直接导致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很多隐患,因而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朝着更加良性的轨道发展,才能为我国经济建设提供有效的支撑。特别是在我国金融改革不断持续和深化的历史条件下,应当进一步加深对其监管必要性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研究和探索有效的监管模式,特别是要对监管的核心内容有所掌握,采取更加多元化的措施对其实施监管,既要保证其科学发展,又要让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互联网金融是指运用现代的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以及一系列现代信息化科学技术从而来实现资金融通的金融服务模式。尽管我国互联网金融起步相对比较晚,但由于我国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电子商务的不断向前推进以及人们对互联网便捷化应用的青睐,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每年都以50%左右的速度增长,但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同样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再比如互联网金融行业缺乏自我管理等,因而必须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其必要性不言而喻,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十分迅猛,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传统金融机构,都在朝着“互联网+”的方向发展,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很多互联网金融企业都在不断创新产品,而且传统金融机构比如商业银行同样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产品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如果不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势必会导致互联网金融的环境发生深刻变化,甚至会出现很多不切实际以及具有欺骗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加强对其监管工作,能够使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更具有科学性,特别是对于我国整个金融体系来说,由于我国人民币国际化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互联网金融监管如果不到位,必然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建设,不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受到影响,而且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也会受到影响。

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以及“融合性”,导致互联网金融面临着很多风险因素,而更为重要的则是资金和信息风险,同时也包括一定的技术风险。有专家指出“神器”余额宝运营以来,规模已超过5 000亿元,用户总数近1亿人。作为金融“衍生品”,互联网金融不可以自成体系,涉及到传统金融、电信运营商、手机终端等多方面的关系,这就使得互联网金融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不仅体现在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关联,也体现在与其他行业的关联,因而存在着“信息安全风险”。为了能够更好地防范互联网金融的各方面风险,就一定要加强对其监管,特别是要采取更加“多元化”的监管措施,才能更好地防范互网金融在建设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风险,既能使其更好发展,也能够保护用户的权益。

三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利于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由于互联网金融自身具有很多特点和优势,特别是具有强烈的开放性,使得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犯罪分子的重要活动平台,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开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比如当前出现的“校园贷”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很多大学生受骗,而且也对我国金融秩序特别是互联网金融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破坏。还有一些互联网金融平台出现了很多的“跑路”事件,给用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秩序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这就需要大力加强对其的监管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才能使其朝着科学的方向发展,特别是通过加强法律监管,将其纳入法治化轨道,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当中的一部分,能够起到更好的规范作用。

2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措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很多不规范、不安全、不到位的方面,直接阻碍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这就需要国家、各级政府以及互联网金融行业一定要深刻认识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管模式,采取更具有突破性的核心措施,强化互联网监管成效。

一是完善监管政策。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来说,最为突出的内容就是要强化“顶层设计”,将完善监管政策作为核心措施之一,只有这样,才能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更高层次。要高度重视“功能性”监管政策的制定和出台,重点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互联网金融平台进行监管,特别是不能采取传统金融监管模式,而是要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政策。要高度重视行政监管模式的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定要“政府主导”,制定科学的监管政策,比如出台一些互联网金融的准入门槛,这样能够使其更具有导向性;要高度重视综合监管模式创新,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定要将与互联网金融监管有关的政府部门整合起来,特别是对于金融监管部门来说,一定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紧密合作与有效联系,这样能够形成良好的合力,在监管方面能够减少各方面的漏洞,同时也能使监管更具有系统性;要高度重视行业监管模式创新,要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建立行业协会或者行业商会,实行自我监管,使互联网金融行业组织能够更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是出_法律法规。要把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纳入到“依法治国”的体系当中,加强法律法规建设,使互联网金融监管能够有法律作为重要的支撑,特别是要提高法律位阶,使法律监管能够得到更有效的实施。要高度重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立法体系建设,对于立法机构来说,一定要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出发,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着力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依法监管”,比如可以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条例,再比如可以对互联网金融的准入、监督、管理、惩处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能够做到“有法可依”,相关部门在开展监管的过程中也能够更有效地进行,这一点一定要引起相关方面的重视,特别是立法机构要抓紧出台专门法律法规,使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更具有成效性。要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运营体系的规范化建设,要对互联网金融的操作流程、安全防范、权利义务等做出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推动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发展。加大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犯罪活动,一定要给予最严厉的惩处,同时要建立犯罪防范机制。

三是建立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最为重要的基础就是信用体系建设,这也是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内容,因而必须引起重视。在这方面,一定要建立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拓展性平台,要将互联网金融的征信与人民银行的征信体系融合起来,这样能够使其更具有成效性。要建立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征信机制,比如可以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对于那些出现过违法违规问题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要加入“黑名单”,并限期整改,如果经常出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始终加入黑名单,并对外公布,引导用户进行甄别;而对于那些信用好、从来没有出现违法违规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则要加入“白名单”,并建立推荐机制,扩大“白名单”内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宣传,提高知名度,助力其发展。在这方面,还要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比如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商会,由商会组织负责互联网金融公司的征体系建设。

四是制定技术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要将制定技术标准作为核心措施之一,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标准化”建设,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审核。我国要从自身国情出发,对互联网金融技术和平台要加强研发力度,对于核心技术则要采取自主研发的形式,尽量减少系统漏洞,以更好地防范各类风险。在监管的过程中,还要重视技术监管工作,要采取更有效、更前沿的技术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同时要对互联网金融应用技术情况进行监督,对于系统漏洞较多的互联网平台一定要限期整改,国家应当提供更多的技术标准以及技术创新平台,推动互联网金融技术体系更具有科学性和安全性,这一点也应当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无论是从国际上来看,还是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也在不断地发挥更大作用,但互联网金融具有很大的风险,所以要加强对其监管,不仅有利于使其更加科学发展,而且也能够防范各方面风险,更能够规范金融秩序,因而一定要重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从最薄弱的环节入手,抓住核心内容,采取核心措施,更为重要的则是要在完善监管政策、出台法律法规、建立征信体系、制定技术标准等几个方面取得更好的突破,推动监管工作更具有规范化、法治化、健全化以及技术化,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保障,使其竞争力不断得到更大提升。

参考文献

[1] 李小辉.浅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J].商场现代化,2014 (16):125-126.

[2] 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49):29-36.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 金融监管 变革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和金融功能的贯通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一方面,信息技术成为推动金融普惠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新型金融模式兴起也给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体制运作提出了诸多难题与挑战。因此,我们应当审视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现实特点以及它对金融监管模式运行的潜在冲击。要明确辨析“分业监管”和“集中监管”,“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等不同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之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前瞻性、实用性与兼容性,以此回应当下关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种种争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及其监管挑战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行中的信用风险逐渐暴露,从而引起一系列社会事件,这在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对政府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能提出进一步要求。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环境中具有以下特点:

(一)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性

互联网时代提供开放、共享的生态环境,使得信息资源的公共属性突出。金融作为一种信用活动,发生了“金融脱媒”,去中介化现象。

过去,由于企业融资需求的信号难以及时、准确地直接传递至投资者,投资者进行资本借贷前的搜寻成本比较高,需要金融机构作为机构行使职能。但互联网时代下信息资源的广泛流动改变这一境况,它降低了投资者的搜寻投资目标的难度,推动了金融体系由间接金融向直接金融演变。

(二)信息资源支配的地位不对称

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它信息支配的优势地位与传统金融企业更为强大。它“去实体化”的经营模式,意味着其逃脱监管体系的能力大大增加,也缺乏强制公开制度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约束。这一境况所形成的后果是,市场上所散布的有关融资机构的信息一般都是积极反馈而缺少消极反馈。因此,往往只有到达资金链断裂的临界点,市场在短时间内爆发大量负面信息,形成连锁式的挤兑现象。

(三)市场准入门槛较低,金融机构资质严重不足

互联网金融包含“互联网”与“金融”两种特质,但金融功能应当起主导地位,网络是实现金融功能的手段。现实中却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企业的“网络化”,而体现出互联网企业的“金融化”。金融在注册资金、资质审查、负债比例方面有诸多要求但互联网企业所对应却是包括低门槛,“短平快”等经营理念。以互联网企业思路经营金融业务,两者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原罪”。因此,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普惠进程的同时,使金融市场上出现“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且未建立成熟金融规范系统的互联网企业盲目从事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上信用风险扩散。

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产生了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它可以被概括于如下方面:

(一)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制度供给不足

面对融资活动中缺乏信用担保的情况,不少融资平台为拓展业务,使用承诺投资者刚性兑付、回购等方式来回避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此,监管机关也尚未建设良好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强行性规范加以规制。

(二)面向金融机构主体的监管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面向数目较少,体量较大,资质经过严格审查的金融机构。但是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机构数目迅速增加,体量缩小,资质不足。在此情形下,原有的主体监管金融监管模式难以被有效实施,如何实现将分散性质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轨道,这是互联网时代金融监管所要面对的问题。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对于金融监管提出的一系列挑战。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时代背景,中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应当在理念、以及实践上应当回答以下问题:

(一)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

根据2015年7月18号,《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所指出,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然依照“一行三会”“四龙治水”的分业监管。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所体现出的特点,许多政府官员与学者主张于互联网金融部分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越发体现混业经营的特性,互联网技术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同时体现出支付、理财、信托、担保等特点。另一方面,传统金融行业已经体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而互联网加速这一趋势的生成。因此,面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呼唤“大监管”的思路。

(二)主体监管还是行为监管

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部分国家的“双峰监管”(Twin Peak)的监管理念受到重视。其系指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结合,前者系一种传统上的监管理念,体现于维护金融系统和金融机构的稳定,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而后者则是旨在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合理权益的保护,客观上达到降低金融风险之效果,一般以公开方式进行,达到弥补传统的审慎监管不足的功效。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金融脱媒”、直接金融的发展、金融机构的轻量化趋势使得面向特定数目的审慎监管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实需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趋势应将重点落于直接金融的消费者身上。在此情形下,应秉持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由“供给者监管”向“需求者监管”改变。

(三)如何平衡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监管模式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互联网金融在全球范围内高速发展。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导致了金融市场运作的低效率。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技术降低了市场信息不对称,交易形式灵活高效,拓宽了投融资渠道。然而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不够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虚拟化、信息技术化特点以及监管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面临诸多问题与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研究

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学术界还未形成一致意见。学者谢平认为互联网金融下金融中介不再发挥作用,交易双方直接通过互联网交易,它和商业银行的融资方式以及从资本市场融资的方式完全不同。2014年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金融业务。广义概念将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开展的业务包括在内。颜伟荣等认为网络金融是以网络为媒介,将网络技术应用到金融业务中,通过金融机构的用户终端办理业务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从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概念的界定各有侧重,但一致认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相融合的产物,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金融业务的一种方式。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研究

对于互联网金融究竟该如何监管目前没有统一的看法。一般认为互联网金融作为互联网技术与金融全面融合发展的产物,它同时面临金融活动和网络技术引起的风险。杨群华认为应从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业务风险管理体系、法制体系和监管体系等入手,以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刘海二等从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问题,认为放松监管可能会导致互联网超额利润和金融超额利润的叠加,进而引起社会不公;提出政府需要加强鼓励有序竞争,强化金融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的发展。魏鹏提出为改善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应明确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和协调监管并重,发挥行业自律,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路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有必要对其风险种类、特点进行分析,并根据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及时对互联网金融监管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路径及类型

第一阶段始于1995年,特点是金融的互联网化即将金融业务通过网络手段实现,网络技术为金融服务,各大银行都纷纷拓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第二阶段始于2000年,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展迅速,网络借贷纷纷出现,人民银行自2011年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深入到金融业务领域。第三阶段从2012年开始。P2P个人信贷业务快速发展,众筹融资平台起步,第一家专业网络保险公司获批,基金直销和第三方销售网络出现。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阶段的特点,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方式包括自营商城模式、互联网平台公司、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和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四大类(见表1)。

1. 自营商城模式。这类模式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应用来完成一些传统的金融业务,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业务。现在各大银行都在拓展电子银行业务。自助银行将越来越多,银行将会出现社区化、楼宇化、平民化的现象。

2. 互联网平台公司。这种类型是指由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发展金融业务,提供网络金融服务。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等。如阿里小贷就是从互联网公司进入小贷领域,向阿里平台上的卖家发放贷款。

3. 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此类模式是金融业务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的业务创新,这一类型的业务包括众筹以及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融资方式。如众筹融资是指利用互联网取得社会公众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融资项目所需资金的方式。社会公众通过投资获益,网络平台通过收取佣金获益。

4. 综合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这个模式提供贷款等金融产品搜索比价与信息服务。如融360、好贷网、搜钱网这样的贷款产品搜索平台。用户不但可以找到贷款,也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三、互联网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析

互联网金融机构除了面临传统金融活动中存在的风险,还面临由网络信息技术引发的风险。从宏观和微观风险两个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存在三大风险:

(一)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以计算机网络为平台,其业务处理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风险如互联网传输协议安全性较低、数据加密技术不完善、计算机病毒传播等因素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的计算机系统面临瘫痪的技术风险。各种网络信息技术稳定的运行是互联网金融正常运营的保障。IT技术是决定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否长久健康发展的关键,一旦网络运行出现故障、数据收集处理模式出现偏差或者软件设计存在漏洞,金融交易双方就会面临损失,并且网络环境下风险扩散的速度快范围广。例如P2P平台人人贷、拍拍贷、好贷网在2014年先后遭遇黑客攻击,说明技术风险的防范迫在眉睫。

(二)操作风险

互联网金融操作风险指由于系统、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本身的缺陷或外部事件而导致潜在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在互联网应用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客户带来欺诈、伪造、纠纷等风险,内部人员发生越权、勾结、差错、盗窃的可能性,也可能由于系统设计缺陷而使某些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通过技术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而使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产生损失。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三)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有本质的区别,整个流程、操作模式以及形成的业态都完全不一样。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但是由于其业务的特殊性,却又使其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政策法规约束。国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法规的缺少、监管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等问题非常突出。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

四、基于监管效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基本上是空缺的,监管的主体责任和标准不明确。互联网金融公司已经具备了金融机构的属性,却又缺乏金融机构应有的监管和约束。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两难选择”。传统的监管模式以机构监管为主的分业监管。而互联网金融更多地采用跨界混业经营模式,分业边界模糊。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使监管机构面临着监管尺度选择、监管模式、监管内容等方面的协调问题。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曾说:“监督和管理机构应该重新审视自己的监督和管理政策,并对金融机构所出现的新情况和金融市场因电子金融所产生的变化作出适应性的正确调整。”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复杂局面,政策制定者要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及监管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网络的安全性。互联网金融系统的安全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网络系统和数据库正常运行,不存在人为或非法干扰;金融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资料及交易过程是安全的,交易行为是有效的。对互联网金融的安全性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操作风险进行评估,对产生系统风险的各种网络环境及网络技术条件的监管。其次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监管。由于网络金融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所以要防范互联网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将由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需要处理好主体与行为监管之间的关系,即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监管对象是侧重与参与主体还是参与主体的行为。主体监管即对金融主体进行严格的准入监管;行为监管是指对持续经营业务的监管。主体监管在于审慎监管防范风险,行为监管重在监督行为披露。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促使金融业务向综合化多元化方向发展,从主体监管转向行为监管,可以促进市场参与主体的平等竞争,促使市场更加开放和有效。当然,行为监管是偏重并注重行为监管,并不是完全放弃对参与主体的监管,而是在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同时以行为监管为主。

(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网络金融规章制度、法律和政策法规来保障。这就要求建立健全各种相关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管理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业态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属性进行差别监管和不同部门间的协同监管尤为必要。比如要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防范互联网金融业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其次要制定行业激励机制,加强行业自律。互联网金融的虚拟性增加了金融监管当局进行现场行为监管的难度。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统一执业标准和自律规则的制定。金融监管当局应当按照信息经济学激励机制设计原理,通过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通过定期信息披露,信息共享,规范业务运营等工作,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通过政策选择朝着监管当局预期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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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07).

[4]刘海二,张晋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政治经济学分析[J].南方金融,2014(12).

[5]魏鹏.中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研究[J].金融论坛,2014(07).

[6]邓宾劲.网络金融风险及其监管探析[D].电子科教大学,2005.

[7]王雷.网络金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D].东北财经大学,2003.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一、引言

随着科技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我国金融创新不断加快,金融开放持续扩大,金融领域发生着巨大变革。互联网金融正是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行业二者结合,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传统金融业务交易,并创新发展互联网金融类业务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金融业态。如: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互联网银行等依托互联网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广泛普及,与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发生往来业务的人数与日俱增,相关人群被大众或媒体俗称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文件中,将金融消费者权益概括为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适用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普及范围广,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制度还并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业态的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一些困境,维权道路更加崎岖,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需要新的思路。

二、互联网金融的消费特点

(一)快捷方便及时,覆盖面广

随着网络技术的创新,4G业务的普及,智能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的应用,人们可以随时随地了解到互联网金融产品与享受到互联网金融服务。因此,信息的传递与更新非常快速、便捷。消费者可以实时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金融业务的处理,例如买卖股票基金、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户转账还款查询、申请小额贷款等。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依托互联网平台提品和服务的。随着网络的普及、电商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等商业模式的创新,互联网金融迎合的大众的需求,跨越地理局限和障碍,能够快速提供资金,实时更新金融信息,使其受众范围更广泛,拥有更多的客户,全面迅速的覆盖到所有互联网能覆盖到的区域和人群。

(二)低成本,高效率

互联网金融业务关联性和综合性强,对于传统的金融机构来说,不再需要大量的业务人员,从而降低了整个业务流程成本,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工作办事效率。同时,互联网操作流程简单便捷,规范标准,大大节省了消费者去金融实体网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效率更高,提升了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参与度。

(三)风险性高,极易引发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由于所交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虚拟化、数字化,因此消费者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互联网企业迅速的扩张,倒逼互联网金融不断创新发展,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和措施难以赶超金融创新的速度,导致监管真空与套利空间的出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根据市场机制将金融资源在各行各业,各区域进行有效优化配置,这种金融改革与金融创新所产生的交叉性金融风险相互影响、连锁反应,极易引发全链条式的大规模的金融风险。同时,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的征信制度,金融企业无法准确掌握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机构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极易发生不可控的金融风险。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跨地域消费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成本高

互联网金融的普惠特点,正是可以跨地域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但这也正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困境,即当权益受到侵犯和破坏时,由于地理空间的遥远而无法及时有效维权,使得维权成本大大提高,甚至远远高于所消费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价值。同时,信息不对称导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无法评估收益风险,特别是农民、学生等群体对金融知识不甚了解,往往只被高收益高回报的表面利益所迷惑;选择了与自身条件或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理财投资等金融产品,最终导致财产受损失,权益受到侵害。

(二)个人信息泄露危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除了财产安全之外,还涉及到信息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方式诱导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如果不提供,就无法实现金融产品的购买和金融服务的制定。在此情况下,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交易信息泄露或者出卖,使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境地,造成无法挽回和弥补的后果。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并没有强有力的信息保障技术水平,导致客户个人信息和资金信息特别容易受到网络病毒或者黑客的盗取和攻击,电子信息一旦泄露,传播速度非常快,传播范围也非常广,破坏性极大。

(三)缺少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业发展和我国金融分业监管,就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消费者对于去何部门投诉难有定论。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企业进行业务监管,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责任,不能有效及时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一旦发生了侵权事实,消费者举证也存在很大的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均是电子数据记录,这样的记录极易被篡改或删除。消费者本身并不具备专业技术手段,所以无法实现电子数据的取证。在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之间,根本就是不对等关系,消费者完全处于弱势地位。

四、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制度

政府要出台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针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宣传的信息浮夸,收益夸大,刻意弱化风险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所披露金融产品信息是要真实充分,及时有效。所谓真实充分,是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融资人、担保人、中介人、产品用途、起息期限、还款方式等以特定形式毫无保留地告知消费者;所谓及时有效,是指信息披露应当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之前,或者在变更信息之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不应当在消费者完成交易之后才在交易合同中告知,嗣后的告知属于无效告知,除非消费者书面同意,且不允许默示推定。同时法律要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对因资金安全给消费者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此外,法律应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必须具有严格的数据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的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并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二)设立一个专门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机构,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专门的监管机构,是指将互联网金融监管业务独立出来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自身技术的复杂性和监管难度,使其无法由传统的金融监管职能难以覆盖。专门的监管机构,不一定也没有必要必须成立与传统金融监管机构并级的监管机构,而是在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下设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由传统金融监管机构领导。各地方传统金融监管机构中也需按同一层级设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能。在运作机制上,上级部门应当领导下级部门的工作,因为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性,各地方监管部门如果不由上级部门领导的话,依靠相互配合协作完成监管工作难度太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具备处理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专业知识,吸收计算机、网络工程、金融、法律等专业人才参与。其次,制定市场准入标准,加强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监管。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并根据监管原则要求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例如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者需要具备信息网络经营者资格,注册地需要在中国,服务器需要托管给专门机构,需要有网络信息加密技术等等;而对于从事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业务的从业者,必须要有较高的注册资本要求,需要具备资金管理能力,最好要求必须有银行作为合作伙伴或投资人等等。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监管部门建立虚假信息投诉机构,对于投诉披露虚假信息者,一经查实,处以惩罚。

(三)运用互联网技术管理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互联网金融风险较传统的金融风险更加复杂,波及范围更广,在这样的背景下,互联网技术成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运行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防御网。金融检测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实时全面地掌握互联网金融信息及数据。通过对信息和数据的搜集、挖掘、分析,将潜在的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相关监管机构,有效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发生。同时,利用互联网技术的网式多点特征,采用安全性准确性更高,更智能的身份认证技术,弥补线下风险控制措施的不足,降低风险识别成本,提高风险识别效率,从而有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四)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既没有专业的互联网知识,也没有完备的金融知识。因此,相关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培训,首先要提升消费者的风险意识。然后要将必要的专业知识传授给互联网消费者,使其能树立科学理性的投资理财意识,辨别虚假、陷阱信息,正确评估收益风险,将风险控制在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要多渠道多方位宣传普惠金融知识,特别是针对金融基础知识缺乏的弱势群体,如农村群众、低收入人群以及学生等,进行督促、引导,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外界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监管过当,反而会适得其反。因此,行业自律是非常必要的,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组织,为了实现行业蓬勃有序发展,共同约束自身行为和自我管理。首先要组织和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内的准入标准和行为准则。然后公平合理的规范行业发展以及强调对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要清晰准确表达和提示,自觉防范管控风险,接受社会监督。为弥补和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周厚元.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析[J].山西农经,2016(11).

[2]邓珊珊.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D].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4(04).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2)-0065-04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业态,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如同插上了无形的翅膀,在“顷刻间”就增添了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广、协作性更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性更强等一系列比较优势。目前,通过互联网能够实现一整套的综合金融服务,如提供多种金融产品(资产类、权益类、份额类、项目类等),多种金融业务(P2P/P2C/P2B、众筹等),多种交易模式(发行认购、发售、招拍挂、询报价、定价、协议、竞价等),多种资金交收模式(三方存管、银商转账、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消费者似乎在“一夜之间”便进入到了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时代。与此同时,其对经济金融秩序和宏观调控效果带来的冲击,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隐患更不容小觑。

一、金融监管体系面临的风险考验

互联网金融其“跨界经营”和 “普惠金融”的特质,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客观上会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并存,加上目前对其尚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造成在监管上“人人管、人人都不管”的尴尬局面。长此以往,难免可能会引发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日益积聚,有由小范围的结构性风险演化为大面积的系统性风险的危险,使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面临严峻考验。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所承载的风险和监管体系面临的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点多面广、潜伏性强,危害度大、风控度弱。一是风险防控措施缺失。互联网金融的线上交易,具有瞬时性、高频性、跨界性、虚拟性、超时空性等特点,从而使现有诸多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措施失效。正因为如此,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暂时也只能停留在“风险提示”阶段。如2013年央行下发的《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加大审核力度 提高管理水平 防范网络信贷平台风险》和2011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些都仅能起到风险提示的有限作用,不具备实质性防控措施的强制约束功能。

二是风控革新举步维艰。风控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常采取人工调查、数据分析和经验判断等方法来实现,以尽量压低坏账率。而互联网金融的解决方案是用互联网技术手段,以容纳更多的数据来实现。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方式,从长期实践的效果来看并不十分理想,而互联网金融采取的这种风控思维,也同样未得到长期实践的验证,短期内也应很难被证明行之有效。以P2P网贷为例,目前几乎所有的P2P公司采取的风控方式,其实仍然是按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人工上门核查,在风控层面的革新几乎为零。

三是交易对象身份不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大部分均在线上完成,交易对象的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引发或隐含的洗钱、网络金融诈骗等风险,也应引起高度警惕。

四是网络安全隐患较大。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毋庸置疑,通过电脑或手机即可在瞬时完成交易。然而由于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故障及恶意软件等因素的影响,手机钱包化带来的资金安全、数据信息泄露等主客观安全隐患,亦不容小觑。

五是个人信息难以保护。由于网络平台环境复杂,存在个人信息泄漏等问题,由此引发的资金、账户安全等问题应引起重视。同时,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漏,还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二)机构及其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目前,受制于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的羁绊,以混业经营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缺乏权威性、规范性、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其机构的市场准入尚无明确的国家标准,亦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部分投资、担保类公司目前仅仅办理工商执照后即可成立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互联网金融机构其身份的合法性,作为普通投资者难以判定,更无法掌握其资质和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以致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上交易在线上进行,以前需要金融机构员工和客户当面沟通并操作完成所办理的业务,现在完全变成“隔空对话”式的线上进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真实性更难以得到预判确认。普通投资者往往主要依据各投资产品宣传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另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实际开展的业务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有的甚至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乃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大量类似的非法案例出现,2015年底的“e租宝”事件造成了全国性的影响,并对行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合力不足、盲点有余。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得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日渐趋同,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原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这种“多头体制”金融监管模式带来的管理零乱,难免导致出现“多人管”和“没人管”同在、管理重叠和管理盲区并存现象,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带来从业者经营不规范和监管者标准不统一等乱象,从而造成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更不可预测。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这一“决定”的出台,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更为综合化、集约化的新要求,以适应未来混业经营的金融业态以及相应的风险结构。这无疑对金融监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努力消除已有风险,积极面对新的风险,与时俱进地看待、管理好新的金融业态,以期达成“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兼顾,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并举,经济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步”的目标。

(一)厘定法律法规,定准发展方向。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是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业务野蛮发展并产生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推进综合化、规范化、理性化、权威化的互联网金融法规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为此,须从顶层设计上确立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并行发展的战略,从法律层面厘定发展方向、界定业务范畴、确定准入门槛,制定行为指引文件和国家标准,梳理细化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参与者提供具体化的规范引导,促其在“不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的前提下,于规范发展和鼓励创新之间取得平衡。同时,要从国家层面改变多头分业监管格局,加快完善配套的相应金融稳定制度,如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等,确保经济金融秩序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更新监管理念,推进监管创新。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已成潮流并呈现出了发展的加速度,而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变化态势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性。现有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标准以及监管理念,也存在着与之不相适应的矛盾,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的显著特征,带来现有金融监管理念、监管体制与金融创新发展的矛盾日益增多。因此,抓住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本质,并在监管理念上与时俱进,是金融监管创新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

与传统金融业监管一样,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处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管理状态下,有的甚至仍游离于监管之外。现实情况表明,现有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针对目前监管的现状,建议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主体职责,实施联合监管。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的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内设职能部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监管,并健全和完善部门之间的稳定交流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部门之间各司其职且共享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增加监管成本。

第二步,运用科技手段,强化非现场监管。鉴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并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实,非现场的网络监管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建议开发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网络平台,对互联网金融实时监管。

第三步,破除体制羁绊,促进监管转型。即在条件成熟时,对现有监管机构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推进监管创新。面对在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开展混业经营、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势在必然。针对其不同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按照其功能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在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也应尊重互联网业务的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合理引导其朝健康方向发展。

(三)健全风控体系,防范金融风险。从某种意义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不但使得金融业变得更加脆弱,而且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会使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会产生急剧放大效应。其原因在于:一是互联网金融高频交易可能产生新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二是互联网金融对技术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

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特质带来的经济风险。具体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信息泄露风险、技术安全风险、洗钱风险等。因此,应在金融监管的顶层设计上统筹规划、综合权衡,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防范”,充实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健全风控体系,将由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降到可控的最低限度。

(四)拓展数据应用,完善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必须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让交易双方回归到可追溯的实体。健全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社会征信体系,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虚拟化后引起了信息不对称,使企业征信体系的健全显得尤为重要。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支持新型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推动信用报告网络查询服务、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还处于较为依赖对不良信息是否存在的定性判断阶段,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主要参考不良信息是否存在来决定是否投资,而尚未发展到根据不良信息的多少、涉及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对投资风险进行衡量的定量判断阶段。因此,应全面地对信用评级体系进行多层次的顶层设计,全面发挥金融监管部门信息优势,着力拓展数据应用,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逐步建立更趋完善的、相对开放的信用评级机制和征信系统查询平台,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的经济和社会效用。

(五)深化金融消保,强化行业自律。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一是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成立“一行三会”为基本架构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各监管部门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解决相应金融纠纷,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三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要配合监管机构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综合平台。平台为互联网金融参与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产品咨询服务,并将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时向投资参与者提供风险警示。五是组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整个行业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扩大国际合作,提升监管效能。近年来,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迅猛发展,使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加大了全球的金融风险,对世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经济体、国家或组织不仅出现了对金融机构行为准则一致性的要求,而且也出现了对金融当局监管行为一致性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国际金融合作机制,深化与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内在要求。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呈现自由化和国际合作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过去分业经营和防止垄断的传统金融监管政策,被市场开放、业务融合和机构集团化的新模式所取代。另一方面,随着在网上进行的跨国界金融交易量愈来愈大,一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经无法完全控制本国的金融市场活动。因此,国际间的跨境金融监管合作,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的新特征并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

参考文献

[1]巴曙松,谌鹏.互动与金融: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竞争新格局[J].中国农村金融,2012,(24):15-17。

[2]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 (10):20-24。

[3]李文韬.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初探[J].时代金融, 2014, (2):55-59。

[4]于蔚,钱水土.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J].中国金融,2015,0(1)。

[5]郑庆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问题及其对策[J].金融经济:下半月,2014,(5)。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监管

互联网金融是以云计算、支付平台、APP等网络空间为依托,实现融资、第三方支付和中介等业务的新兴金融形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是我国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创新的一种重要表现,但因其准入门槛低且相关法律规范相对滞后,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较大的风险。为保护创新与普惠精神以及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研究互联网金融风险及其法律监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主要表现为系统风险、支付风险以及网络借贷风险等方面。

(一)系统风险

作人员不顾职业道德约束,严重时会发生伪造电子货币和欺诈等犯罪行为,同时以用户资料被窃取或泄露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盗窃行为时有发生。其次,互联网具有共享互动性,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融资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依托于共同的双边市场,任何环节的失误或风险都有可能基于蝴蝶效应而影响整个网络系统。另外,互联网金融系统风险是用户信息保护问题。如在第三方支付中,往往是客户只需在网上或手机上输入支付帐号、密码进入就能获得该用户在这个平台上的任何信息。由于支付平台很难核实客户的真实身份,经常发生信息被盗或者资金被转移的事件。同时,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匿名性和快捷性特点,支付双方进行“背对背”交易,真实性难以考量,从而增加了套现、欺诈等行为出现的风险。

(二)第三方支付及其衍生的风险

1.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的风险:第三方支付的主要业务处于金融理财业务和运营网络平台之间,是由支付清算组织所提供,因此第三方支付服务本质上属于结算业务。另外,这类网络支付平台在给予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的同时收拢了相当的在途资金,其吸收存款和网络结算等业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范围,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很可能成为套现和洗黑钱的平台。2.在途资金和虚拟账户资金沉淀的风险:在第三方支付业务运行时,暂时稳定的在途资金经常会存储在其在银行设立的账户里。这些在途资金存在于虚拟平台上可能会出现如下的风险:第一,网络具有方便快捷的特性,在途资金在交易未完成期间可能会继续积累,此时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身的信用风险性会加大。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时的作用就是为网上交易双方给予担保,但是无机构会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担保。第二,为保证资金的运转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拥有大量资金,在内部交易模式之中会延伸出虚拟货币的发行和使用问题,但虚拟货币现在还没有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

(三)网络借贷风险

1.法律政策风险及“长尾”风险:在网络借贷平台的现实运行时,可能会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非法集资等状况产生。在2013年召开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对网络借贷行业的非法吸储行为作出了更加明确的定义,主要有三种情况:“庞氏骗局”、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和风险资金池模式。由于金融交易的边界被互联网金融扩大了,使得很多原来不参加传统金融理财的人群(即所谓“长尾”特征)得到了一定的利益。但这部分人群专业知识、风险意识和抗压能力相对比较弱,加上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极易被经营者欺诈或是遭遇不公正待遇。同时这类人群的投资金额小同时聚集性不强,所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成本会远远高于其带来的经济利益。2.征信系统与信息共享机制缺失:在当前的网络金融平台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信息对接。同时部分网络金融公司的操作程序不完备,风险控制、管理体系不完善,使得借款者信贷信息与现实有很大差距,交易冗杂性与不确定性的增加会严重影响债权者的风险意识。我国没有第三方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提供相关信息,也没有对违规借贷者显著且有效的法律制裁。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问题比较突出,突出表现为立法滞后、监管取证困难、监管主体混乱等。

(一)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立法滞后

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有很大不同,现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并不明确,这样的后果也使得有关的监管立法也是相对落后的。当前金融监管部门的做法是“先发展,后规范”,在实现监督管理的同时还生怕因为监管的过分管理而导致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无法进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尺度”的把握让金融监管部门陷入了两难处境。

(二)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取证困难

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依托平台是网络,其交易数据记录和保存的形式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就对传统的取证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电子证据由于其虚拟性很容易被更改和造假,其独有的虚拟性导致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交易远比惩治别的违法犯罪行为困难。跨市场的监管体制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目前也是分业经营状态,这就致使取证的效率低下,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更为困难。

(三)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混乱

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监管主体多且乱,第三方支付业务由央行监管,第三方基金证券业务由证监监管,并且依照银行对第三方的资金存管制度的规定,银监会对银行也存在监管任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多,产生多头监管,这样的监管制度致使监管效率低下,各个监管主体相互推诿,产生权责不对等,甚至一些互联网企业处于“三不管”状态。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以信用为核心重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构建信用体系是控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核心。经验表明,各类金融诈骗、导致金融市场失衡甚至崩溃的主要原因是信用缺失。互联网技术导致交易存在虚拟性和边界虚无性使得传统的监管手段比较困难,因而,以信用为中心重构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势在必行。1.完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的数据监测与分析:互联网金融的优势在于应用信息流的整合功能,利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遗留的数据创新天然的信用评估平台,而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识别要以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为基础。然而,互联网寡头企业长期以来基于先入市场的优势而积累了数量可观的用户,进而利用互联网中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制造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利用数据优势优化评级或进行风控,在此基础上垄断数据,内部进行并不进行共享,从而获得持久的市场竞争优势。互联网仅仅是客观数据信息的来源,若要真正实现对这些数据信息的理性分析和有效利用,必须经过人脑的加工和人为的操作。如果约束机制相对缺乏,那么根据数据所得知的结论的真实性就要依靠数据应用者的素质与品德。完善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的数据整合和监测制度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而搜集数据,共享信息的规范和管理会成为互联网金融之后安全、健康发展的关键。2.建立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制度:传统的金融服务市场上,透明度是直接融资的基础风险,其主要特征就是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时效性、完整性。由于人们投资之后无法了解其资金的动向,所以就会担心自己融资活动会陷入庞氏骗局。互联网金融的强制的信息公布制度对于保障投资者权益比较有利。但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也属于商业机密,所以可以规定相关产品数据及资金流向等公开化、透明化,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信息共享。3.加快互联网金融技术标准制定:对于标准的掌控度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市场进入壁垒的高低。无论是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建设、互联网金融程序运转、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市场准入、互联网金融资金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的维护等,建立科学、统一、规范的技术标准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市场良好运行的基础,也是维持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的应有之义。

(二)以消费者权益为基点确立相对的责任体系

互联网交易是“非面对面”的,“隐形化”、“后台化”是其业务处理机制的特点,并且相对于一般客户来说,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在技术和业务层面拥有很大的不对等性。而金融投资者在技术、信息、资金方面的弱势程度相对于产品和服务的供应者更加显著。因此,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基点确立互联网金融民事责任体系就特别重要。从整体来看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设立和完善向金融消费者倾斜的证据规则与赔偿依据有利于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对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风险告知与信息公布要有强制性规定和要求,对因未进行信息公布、风险告知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投资者应拥有追偿的权利。其次,由于互联网金融依托于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而互联网技术的虚拟性决定了在互联网金融市场出现纠纷时,其证据的收集过程相对复杂和困难,因此,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承担举证责任。最后,要完善投资者的咨询和投诉制度,可以建立投诉热线、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投资者在线答疑调解平台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从反欺诈的角度防范和惩治互联网金融犯罪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7篇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及风险特殊性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态势强劲

互联网金融是在全球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产生的,互联网与金融的融合始于银行金融业务的网络化。自1995年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诞生,银行的网络金融在全球范围内迅速铺开。2013年中国网银交易规模为1287.8万亿元,大部分银行的电子银行替代率接近80%;截至2013年7月,我国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数量已达250家,第二季度交易规模达1064.1亿元,环比增长64.7%;截至2013年末,国内P2P行业总成交量达1058亿元,贷款存量为268亿元,出借人数超过20万,较2012年200亿元左右的规模呈现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挑战传统证券业务的众筹模式也开始在国内入驻,并受到投资者青睐。2011年7月上线的“点名时间”,是国内上线最早同时也是规模最大的众筹平台,截至2013年7月该平台已经接到了7000多个项目提案,有近700个项目上线,项目成功率接近50%。

2012年堪称“互联网金融元年”,自此互联网金融不仅创新层出不穷,而且竞争日趋激烈。首先,电商巨头纷纷涉足金融行业,如阿里巴巴开放信用贷款和理财业务,腾讯与中国平安成立保险金融服务系统,苏宁小贷进入供应链金融领域等;其次,银行系电商也竞相上线,如建行的“善融商务”、交行的“交博汇”、招行的“非常e购”等;再次,互联网金融开始蔓延理财、保险业等行业,如余额宝、人寿联合快钱共推保险网销“三马”联合卖财险等,互联网金融市场上的创新与竞争开始愈演愈烈。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产生及其特殊性

互联网金融活动表现为货币和数字化信息在网络间的传达与调拨,交易双方互不明确,交易过程透明度低,这种依附于高科技和虚拟性的特性,对金融风险具有放大效应。互联网金融所蕴含的风险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具有金融属性,与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活动面临信用、市场、流动性、操作性、声誉等一切常规金融风险问题;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载体是互联网,互联网本身附有的虚拟性、技术性以及创新性特点会给互联网金融附加很多系统性的隐性风险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和强烈竞争态势下,互联网金融也频繁发生风险案件,显性风险突出。例如,银行网站遭遇黑客袭击、个人金融信息被盗取,P2P网络借贷行业早期由于基本处在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三无状态”,而多次发生“跑路”事件,以及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等情况。同时,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上互联网金融本身的行业交叉属性,目前对其没有明确的监管制度和可完全适用的法律约束,其发展还蕴藏着“隐性”风险。例如,由于监管的欠缺,不乏有企业打制度的“擦边球”,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进行网络洗钱,违规经营发行理财产品,暗箱操作线下业务等,不断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风险底线等。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全面结合和创新的产物,其风险产生的主要来源有:(1)对信息技术装备的依赖,即互联网金融的一切活动都依托于信息技术的软硬件装备,一旦技术出现问题,风险难以控制;(2)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即互联网金融中的一切业务活动,如交易、支付结算等都在虚拟的电子信息中进行,交易者身份认证难以确认,容易导致信用风险;(3)金融的跨界经营,如金融“触电”、电商“淘金”等的发展使得金融的跨界经营已成趋势,进而导致金融风险的不确定性;(4)法律与监管的缺失,互联网金融行为缺乏明确的制度约束,单纯的行业自律会积累大量隐性风险。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类别及特点

广义的互联网金融涵盖了一切依托互联网展开的金融活动,包括了提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实体机构、平台中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3]。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从商业模式的角度大致可分为六类。

综合而言,互联网与不同金融市场的融合发展所形成的各种模式类别,不仅传承了互联网资源开放化、成本集约化、渠道多元化、用户行为价值化等优点,同时也更加创新性地细化了我国金融市场业务,有效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普惠发展”[5]。但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环境下,各种模式类别发展的多元性也使互联网金融风险在我国更具复杂性。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结合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来源和商业模式特点,与我国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所蕴含的风险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风险类别中。

(一)技术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很强,互联网技术性风险会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资金安全构成威胁。例如,由于网络及计算机自身缺陷或技术不成熟造成的停机、堵塞、出错及故障等,以通过病毒、黑客等人为破坏手段构成的网络软硬件瘫痪、信息泄露、被篡改等,都有可能导致资金的截留或被盗。同时,互联网支付密钥的技术管理以及TCP/IP协议的安全性,对承担金融活动中资金主体的资金安全性来说也面临考验。因为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交易信息完全通过网络传输,在这过程中存在非法盗取、篡改以及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据《2012中国互联网网络安全报告》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个人资料泄露、网购支付不安全、遭钓鱼网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到4.56亿人次。此外,在技术支撑上,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往往通过购买外部技术支撑来解决内部技术和管理问题,而在互联网技术设备上我国又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优势,国外进口的互联网软硬件设施对我国的金融信息安全问题存在的隐患也不得忽视。

(二)虚拟性风险

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给社交活动提供了一个全新的信息分享平台,但其“虚拟性”特点也给海量交易者身份、传递信息的真伪判断带来明显弊端,容易引发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例如,在虚拟的互联网金融市场服务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客户大都会根据行业服务的平均质量来确定预期购买价格,可能会出现“低质量”金融服务机构驱逐“高质量”金融服务机构的现象;同时,在实际业务中客户可能会利用自身信息的隐蔽性,做出像网络洗钱、网络欺诈等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金融活动中很多承担着资金周转功能,如第三方支付、电商系金融等,相比传统金融的线下严格审查,互联网金融平台由于“虚拟性”特点,很难对在资金周转过程中的沉淀资金实施有效的担保和监管,信用风险指数加大,如果缺乏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或引发支付风险。

(三)操作性风险

相对传统的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业务操作风险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大数据的经营、操作主体的变换、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授权使用、操作流程设计对网络系统的依赖,以及真假电子货币识别等方面。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的核心在于对数据的整合、模型构建和定量分析,由于平台数据获取主要是基于业务的交易数据,形成维度单一,再加上实际操作中还存在“刷信用”、“改评价”等行为,使得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风险控制在操作中存在风险“有偏”隐患;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的操作主体大都是客户在自有计算机上实现,如不熟悉具体的操作规范与要求,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互联网交易系统的设计缺陷、安全性以及运行的稳定性等,也可能引发金融业务的操作风险;互联网金融可能会存在由于没有树立良好的信誉而导致的各项业务不能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下有序展开而面临风险;互联网由于时效性和快捷性特点,往往一步小小的操作过失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如金融机构的“乌龙指”事件),而且互联网通过媒介对信息的传播速度非常快,操作风险会很快进而导致声誉风险。

(四)法律法规性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风险主要体现为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性冲突造成的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发展非常迅猛,基于传统金融制定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很难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需求。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风险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法律的运用风险,即现有法律运用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难以适用,容易导致交易主体之间的责、权、利边界不明确,一方面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对某些金融行为(如虚拟货币)本身的违法与不违法难以界定;二是新法律空白风险,即新法律空白可能造成的“搭便车”风险集聚,而互联网金融由于本身涉及领域的交叉属性,使得其立法过程很复杂,难度超过传统金融,如实名制和客户隐私保护两难问题的解决等,更加剧了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

(五)监管覆盖风险

首先,互联网金融大都存在跨界经营,如电商系金融领域,这对我国传统金融的分业经营界限及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目前,互联网金融模式中除了金融机构的信息化金融受原监管机构约束外,仅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受央行支付结算司监管并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约束。而像P2P网络借贷、众筹等新型互联网金融形势,虽然2014年上半年已被分类归口于银监会和证监会监管,但相应的监管法规建设任重道远,短期内监管的灰色地带仍会存在。其次,互联网金融由于其自身的行业交叉属性,与传统金融相比风险诱发的因素多样化,加上其虚拟性、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导致监管的全面跟踪难以识别,这也进一步加大了监管的难度;再次,在全球化背景下,频繁的互联网金融跨国交易打破了地域限制,这种趋势对单独的国内监管也提出了挑战。

四、互联网金融特殊性风险的防范与监管策略

金融市场一般说来存在利润当期性和风险滞后性的错配,建立完善的约束和风险控制机制是经营金融业务的重要环节。互联网金融的本质是金融属性,只是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二重”性,加大了其风险防控的技术复杂性和监管的难度。对此,我们可以针对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从金融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直面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殊性。

(一)从互联网技术层面构筑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体系

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安全体系是电子金融与电子商务活动安全的基础,技术层面的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防范体系包括:操作系统安全稳定、防火墙技术、虚拟专用网技术、入侵检测技术以及金融信息、数据的安全防范技术等。互联网金融运行安全体系的构筑,首先需在硬件方面保障互联网运行的安全环境,应加大对计算机物理安全措施的研发投入,增强互联网系统的抵御和防攻击能力。同时,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体系的信息安全上,应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这是网络金融和商务活动的支付体系和各种业务应用系统的发展基础。

(二)从金融属性层面规范互联网金融操作流程,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控体系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本质是金融属性,在业务层面,不论是有金融牌照的企业还是其他形式的网络借贷公司,都应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金融信息化过程中的潜在风险,严格规范操作流程,审慎管理信用、流动性等其他风险。针对互联网金融的行业交叉性和金融属性,其风险管控不仅需要建立信息科技风险评估、管理、预警的机制,还要在严格内控体系的基础上,对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管理、资金流动性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等方面建立金融风险的防范制度。如,对流程中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应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两个层面进行标准化管理;对P2P模式中存在的“多对多”、“资金池”、“期限错配”等流动性风险隐患应尽早进行规范;对互联网借贷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及无抵押品问题带来的风险隐患应设计出相应制度等。

(三)从法律法规层面加大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立法力度

20世纪70年代欧美国家开始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法律法规建设,采取的方式是对仍然适用的法律继续沿用,对不适用的法律进行修订完善,同时制定相关新法规以补充覆盖。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欧美逐步建立起了涵盖交易规则、交易保护、制度标准等内容的互联网金融法规体系。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建设借鉴国外经验,可以从三个层面加大力度:一是梳理与互联网相关的现有法律法规,结合互联网金融特点加大基础性立法工作,如明确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的责权利、行业准入门槛、交易行为规范等;二是修订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配套法律体系,如修订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不适用的条款,完善对互联网犯罪责任追究的法律规范;三是补充制定有利于互联网健康发展的行业法规,如互联网公平交易规则、消费者权利保护以及安全法规等。

(四)从监管层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需处理好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辩证关系,做到有保有压。目前,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首先,要理顺各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的业务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在监管模式上应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特性,建立跨部门的监管机制,协调分业和混业创新监管模式;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活动的快速、频繁和虚拟性特点,监管部门应通过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并有效建立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再次,对互联网金融的跨国活动,监管部门需联合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加强联动实施统一监管。

(五)从行业自律层面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潜在风险隐患的防范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8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发展模式;监管体系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正成为金融领域研究的热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现实,对其风险和监管的认知与实践却相对滞后。2014年开始,以P2P为代表的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爆发许多危机,借款人失踪、资金不知去向、平台无力支付导致其无法运营。这些事件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关注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

许多研究者就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进行了分析研究,于宏凯从第三方互联网支付、P2P、众筹、虚拟货币和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平台五方面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汤皋总结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高风险潜伏性、业务和机构合法性界定困难、监管体系狭窄、监管措施不完善五大风险,为此提出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王念、王海军等对互联网金融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基本模式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在实现普惠金融、促进交易脱媒、推动利率市场化和中小企业发展四方面造成的巨大社会经济影响。徐庆炜和张晓峰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和特性出发,深刻剖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九大风险。张丽娟、王鸿雁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包括缺乏个体客户的保障措施、风险抵抗力差、较严重的安全性和同质化、缺乏支援经济建设的社会责任和监管措施、合法性难以界定等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谢清河通过现代金融中介理论和互联网金融相关文献回顾,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建议加强技术应用、构建经营安全运行机制、加强人才培训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运营。谢平、邹传伟、刘海二重点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指出对传统金融的功能监管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但要突出监管的协调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监管。毛玲玲从法律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一致意见出发,分析互联网金融在风险控制方面的难题,指出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中蕴含的法律风险。张光涛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规范发展的角度,指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亟须以新的思维构建有效的监管机制。高汉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类型和特点分析了其风险,认为应该从征信制度、业务许可证制度、纠纷救济制度和行业自律准则四方面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总之,现有研究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现状与风险都有较多的涉及,并提出了相应的监管建议,但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出发,结合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实践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模式及风险进行剖析,同时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和体系,以确保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运行。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类,现有研究大部分都是按具体的业务类型描述,并没有详细统一的归类标准。本文将互联网金融产业按照经营模式将其分为四类,如表1所示。

1.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传统金融业务是在固定的物理点上进行的,服务成本较高而且有时间限制。在互联网时代,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和技术,可以将传统业务移植到互联网上进行,包括网上银行、证券和保险产品的网络销售、网上基金等形态。这类运行模式以互联网为手段,为客户提供在线服务,包括产品销售、交易结算、信息查询等功能。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传统的金融业务会大量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使传统金融交易突破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具有服务快捷、效率高并且成本低等优势。

2.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服务。根据金融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互联网被作为平台引用到金融业务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金融服务。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与支付结算功能紧密结合的产物,它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在卖家、运营商以及买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平台,具有成本低廉、快捷方便的特点。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以及管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第三方支付可以分为独立运营和依附于平台运营两种模式:与其他互联网企业合作,提供除担保功能外的支付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运营模式;依靠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支付结算与信用中介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依附于平台运营模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础上还演化出许多创新的金融业务,为客户提供理财和资金融通服务,比如余额宝、阿里小贷等。

3.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完全不同,它将互联网思维与技术引进到金融业务中,利用网络与信息将众多有投资机会的分散投资者汇聚于同一的平台,使资金供需双方更加方便快捷、透明及平等地参与投融资。这类互联网金融模式对网络技术更为依赖,金融业务流程都在线上进行,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全过程取代,其典型代表是P2P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P2P网络信贷是指资金拥有者通过第三方建立的网络融资平台将资金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出借给资金需求者,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和投资具有高收益率和进入门槛低、交易方式灵活的特点,并且不需要抵押担保,对利率、期限的选择范围也较大。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网上的融资平台向众多的投资者融资,虽然每位投资者投资的金额可能不多,但通过少量的投资,投资者就能够从融资者那里获得回报。其中,商品众筹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是最常见的众筹方式。

4.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金融支持的互联联网化在本质上不属于金融业务,它是为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的销售、投资等业务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平台,主要将线下的金融中介服务功能以“搜索+比价”的形式转移到互联网,提供包括产品和业务咨询、搜索、理财教育、保险与信贷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这些服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用户对金融产品和业务的认识,促进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融合效率的提高,一般有三种模式:资讯类、搜索类以及金融产品超市类。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发展速度快、效率高,能有效降低投资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将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服务重要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主要存在于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业务、全新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这三类经营模式中,尤其以P2P与众筹融资比较突出。由于平台信息不透明,违规者为拉拢投资者,对平台融资规模、融资来源以及资金用途等信息都进行虚假包装,夸大项目优点进行虚假宣传,以吸引更多资金流量。违规互联网平台还会许诺非常高的收益水平,使得投资收益率远高出社会资金平均收益率,对平台的稳健运行造成重大威胁。

2.分散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和投资经验都有限,使得他们很容易出现“羊群效应”等非理。个体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知识了解程度不高,同时其风险承担能力也不高,导致他们在互联网金融中极易受到危害。

3.交易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大量数据与信息开展业务的,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这就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更大要求。在互联网信息防护能力较差的情况下,若不法分子窃取用户信息资料进行非法操作,或违规的操作人员为牟利导致交易双方交易信息泄露,对用户、投融资者还是对互联网金融本身都将造成毁灭性冲击,严重情况下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坍塌。

4.信用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选择融资对象时,是基于借款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财产证明、信用记录等资料基础上做出的决策。目前我国互联网征信系统还未全面普及,对于借款人的信用判断主要还是依据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在缺乏有效征信系统支持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于借款人的所有信息也无法全面了解,这就加大了信用风险。投资者的信用问题也同样不可忽视,比如不轨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回应后先投入一部分资金,待平台展开一系列业务且项目也平稳进行时,却无法收到后续资金,投资人不做回应甚至消失,导致项目受损。

5.产品及平台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机构和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现,但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对其业务范围大多会有所划定。随着规模的扩展,业务范围不断延伸,实际业务与最初划定相差较大,对超出的业务范围及其合法性未做说明,投资者难以做出明确判断。另外,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监管机构责任分配尚不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及产品的合法性无法进行有效追踪。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分析

2014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暴露出的风险问题较多,从学界到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范围、措施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相关监管机构立法滞后,难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极强的创新能力使得其产品、经营模式和从业机构层出不穷,监管机构的立法无法迅速囊括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要想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相对较为困难。监管机构无法在其发展之前预测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对其监管采取的是密切关注而非实际监管的态度。以目前出现了大量问题的P2P行业为例,尽管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从主体层面上明确规定银监会将监管P2P,但具体监管措施仍未。表2是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传统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

传统金融的监管方面有众多法律规章确保传统金融的稳定、安全运行,对金融运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违规操作、惩罚措施以及预防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如果直接将这些监管法规应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则是不合适的。相比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类型、经营方式不断创新,范围、环境等也不断延伸变化,监管对象、主体等要素远超出传统监管体制的范畴,传统金融对于金融监管的监管立场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已无法适用。互联网金融在行业的交叉、混合上比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它的监管需要全新的监管主体和监管立场,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消除监管的真空地带。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强弱难以把握

市场机制在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因此尽管行政监管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通过法律法规来监管约束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会使交易机制更为高效。但到底采取多大法律监管力度,或者说让互联网金融有多大的空间来自由发展是一个很难测度的问题。法律监管的力度过小无法起到监管的作用,导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威胁金融体系乃至社会的稳定;法律监管力度过大,会使互联网金融被压制过猛,发展受限,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负面作用。如何把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是一大难题。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范围界定困难

互联网金融业务数据都是在互联网线上进行传输、交换和保存的,其业务范围不断发生着动态变化。监管部门的业务范围被界定后,新出现的业务会迫使监管部门不得不继续更新法律。若法律更新步伐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步伐相差较大,就会使互联网金融发展埋下隐患,可能威胁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与此同时,要监管一个业务或交易行为是否非法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要判断其合法性,就要对交易数据进行收集、审查以及公示,而交易数据是可能被篡改、编造的,这加大了监管机构判断的难度。

四、美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经验

在美国,互联网作为一项技术,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行业并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在美国并没有“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而是有很多其他替代性概念,比如“电子金融”“网络银行”等。美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监管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分头监管模式,而不是统一的专门化监管,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金融监管当局对监管职责有明确的划分: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和贸易委员会(FTC)对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而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则是由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联邦层面的监管机构有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货币监理署(OCC)、美国国会委员会、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GAO)、美国信用办公室等;在州监管层面,大多数州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按提前取得许可的规定运作的。

(一)传统金融业务互联网化的监管:以网络银行为例

美国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是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纳入现有的监管范围,强化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使新产生的业务和产品也处于监管的范围内,监管方式是宽松审慎的。美国对网络银行监管的主要机构是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监管模式是在传统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上加入适合于网络环境的网络银行的监管办法和规则。从技术层面上看,在监管政策、内容、机构分工以监管原则及体制上做出修改,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信息保护与披露、业务的范围等的监管。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货币监理署(OCC)1998年2月的《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对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监管提供指导;1999年10月的《总监手册:互联网银行业务》,对互联网银行发展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全面的揭示,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点;《互联网与国民银行注册》《电子活动最后规划》《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法规对网络银行发展的秩序、环境进行修正,对监管的原则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美联储1997年12月的《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对网络银行的业务监管细则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1998年6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针对网络银行业务及其风险的管制规则了《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审查程序》,其他法律还包括《计算机安全法》《数字隐私法》《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等。

(二)对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模式的监管:以第三方支付为例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以联邦以及州监管层面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监管主体。这是因为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第三方支付被规定为是非银行机构,只是货币转移业务,对其监管同样也没有专门制定法律,只能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补充完善。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监管属于功能性监管,重点监管交易的过程,对交易机构的监管不是很突出。监管主体的职责划分是:

1.联邦监管层面:按照现有银行保密和反洗钱方面的法律,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和1986年《洗钱控制法》、1988年《洗钱改善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案》、1994年《洗钱抑制法》、1998年《洗钱和金融犯罪战略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法律监管,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的安全性。同时,遵照《反不公平、欺诈和滥用法案》(主要针对金融类机构)和《公平贸易法案》(主要针对非金融类机构),规范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使交易行为处于公平的环境中。在监管实践中,也借鉴《诚实借贷法案》和《监管指令Z》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信用加以规范;同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沉淀资金转移到FDIC的低息或无息账户中,通过存款保险对第三方支付的托管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性。

2.州监管层面:主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监管,按照《货币服务法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业务是在取得牌照和经营许可后进行的;利用《电子转账法案》和《监管指令E》对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机制做出规定,确保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投资行为是按规定的程序和途径进行的,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业务惩处以及补救规定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三)对全新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以P2P和众筹为例

对于P2P业务,美国通过对原有法律的补充将其纳入证券业进行监管,实行的同样是双重多头监管,即联邦与州层面共同监管。监管主体包括SEC、州一级的证券监管部门、FDIC、CFPB、FTC,其中SEC是P2P主要监管主体。通过《证券法》将P2P平台发行、出售收益凭证的行为归为证券交易行为,依据此法和《证券交易法》对P2P平台的登记注册、凭证发行方式、业务的准人以及平台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管。州监管部门按各州地方法规对P2P平台的准人实施监管和监督,确保业务在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后进行,保证业务的合法性。FTC借助于《联邦交易委员会法》和《正当债务催收实践法》,监管P2P平台的行为;同时,还要对债务催收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将不公平、欺诈、虚假宣传的行为置于法律监管之下。FDIC主要监管P2P平台及相关机构中的信息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交易信息,防止信息的篡改、假造以及信息泄露和买卖。CFPB依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真实借贷法案》《借贷机会平等法案》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案》来监管P2P借贷市场和借贷行为,对P2P行业中的弱势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总体来说,SEC及州级证券监管部门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监管,而FTC、FDIC和CFPB是基于P2P平台中消费者的视角实施监管的。另外,在P2P的监管中,《506规则》《蓝天法案》《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资金电子转账法案》《电子签名法案》等诸多法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众筹的监管,美国主要监管主体仍然是SEC。根据美国《证券法》,未取得豁免权、在无SEC牌照的条件下发行或销售证券属于非法行为,但2012年4月签署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使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和规范化成为现实。在《JOBS法案》中,对众筹融资的条件、规模以及融资渠道、享有豁免权的条件和不允许涉及的业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比如一年内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对投资规模的规定包括: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5%;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10%,并要求融资平台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对于披露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四)金融支持互联网化的监管

对于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金融产品搜索与服务、理财及社交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美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监管,对它的监管是从准入条件、审核标准、行业运行规则以及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来进行的。实践中,主要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案对互联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通过授权和不断更新、完善用户信息对用户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监管。

五、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

从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看,其主要思路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业态补充到传统监管框架中,并实行分头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市场兼有新兴和转轨两大特色,现有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加上立法程序滞后等原因,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亟须填补空白。为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验的同时,结合现实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接下来从五个层面设计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具体结构见图1。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及监管立场

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从具体的业务品种对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在此背景下,各监管主体必须积极研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动向,对潜在的风险问题建立预警和防范机制,做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管的完美结合。进一步看,互联网金融产业具有分散化、小规模的特点,单纯的统一监管思路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因此,在监管主体的责任分配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双线多头监管:中央层面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为主;地方层面以地方政府部门、财政、司法等机构和中央监管机构在地方的分支为主;同时,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分别设立互联网金融工作办公室,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拥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缺失的问题。同时,必须在现有监管分工的基础上梳理清晰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对于有争议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分配给专门的核心监管机构,避免问题爆发时的责任推卸。具体监管主体设想见图2。

(二)确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和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即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较大,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可能致使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不可能由单一部门来监管,应采取“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在统一的监管框架下,制定地区特色的监管方法,监管的目标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发展有一个公正、合法、透明、安全的环境;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极具创新性的产业,监管是为了规范其发展,而不是消除其创新能力。因此,英国采取适当宽松的审慎监管原则,借鉴美国的经验,“先规范后开放”,给互联网金融留出充足的创新发展空间。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在全国性统一的制度框架下,也应该允许根据区域经济的发展特点,制定适当的互联网金融准入、退出、登记和经营许可制度。

(三)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韧饪刂贫群图喙苤魈宓男调机制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中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准人、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别很大,监管机构应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的经营模式与特点,制定相应的准人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学习美国对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即《JOBS法案》的做法,以《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内控主要是对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过程以及从业人员进行的监管。借鉴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和P2P的监管思路经验,可从现有监管法律出发,加入《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公平、欺诈等非法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处罚加入《刑法》中;按照我国的《保密法》和《网络信息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督,保证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同时,互联网金融跨区域、跨行业和跨市场的特点决定了各监管机构要协调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和分享,对于其他监管机构的指导性监管建议不可忽视,弥补监管的不足并进行完善和修改,提高监管的效率。中央、地方的监管机构要协调一致,形成全面、无缝隙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网,将风险和潜在问题置于可解决的框架内。

(四)建立全面的动态监管机制

互联网金融是不断创新发展的新兴行业,固定的监管框架并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动态监管是保证其稳健发展的必要条件。动态监管首先应从监管的责任分配出发,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监管机构要实时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动态和发展,发现和识别其中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比如定期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做信用评估并公布;为保证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可靠,还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交易过程及交易资金的流向、用途进行监控,保证其安全合法;还要加强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吸取国外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可取经验,对未预见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提前防范。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征信与风险提示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9篇

1、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及风险类型

对于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学术界1直没有1个标准的定义。有的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搜寻引擎、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发展模式,也是通过互联网媒介来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与建立全新金融发展模式的首要法子。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以从广义与狭义长进行区别。在狭义上,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具备了金融数据及业务流程的互联网平台,以用户终端为基本操作平面的1种新型金融发展模式。在广义上是指,互联网金融包含了与狭义上相干的金融市场等1些外部发展环境。第3种观点则认为互联网是信息科技时期所出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给用户提供全新的服务体验。本文认为,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是采用互联网技术,并通过互联网思惟来提供拥有立异精神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是互联网与金融有机结合在1起的1种新型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生,对于传统金融业务发生了重大的影响,使患上金融交易的方式正在产生扭转。互联网有其本身开放性的特色,进而使患上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下,金融业在具备传统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还增添了新的安全风险。这些风险类型主要有法律风险、监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等。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在立异方面与现行滞后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致使了风险的出生。因为最近几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快,进而致使了我国传统的金融法律体制已经经没法知足当前互联网金融立异发展的监管需求。新的法律体制还在酝酿当中,使患上消费者的权益患上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监管风险是指,我国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进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中,大多存在跨界经营的现象,而且因为互联网的虚拟性、信息多且杂的特征,进而使患上传统的监管模式没法施行全面监管,常常会造成监管漏洞。技术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对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强,但互联网因为本身的系统缺少完备性,像会呈现电脑故障等情况。进而使患上用户没法正常展开互联网金融业务,从而使用户的经济利益遭到侵害,无益于互联网金融业的延续不乱发展。网络安全风险则是指,当前的网络环境较为繁杂,而网络安全是互联网金融业务患上以顺利展开的症结所在。因而,黑客袭击、网络病毒等网络安全风险也要挟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实际生存空间。严重时还会致使业务瘫痪,给企业与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生风险的缘由

(1)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管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与监管方面还存在相对于滞后的现象,进而使患上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患上不到有效地监控。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尚无对于互联网金融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监管规则上面也处于没法可依的现象,进而使患上互联网金融市场患上不到有效地监管。在1方面,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进程中,需要全权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并且还要树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及金融隐私维护体系等等。在另外一方面,部份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轨制1般为宣示性的条款,这些条款没有对于背规行动制订相应的处分机制。进而使患上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流于表面,无益于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轨制来进行规范与监管,使患上目前在发展进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金融业的社会形象。

(2)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尚无构成与树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仍是沿用了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类体制是分业金融管理体制,互联网金融采取这类体制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金融监管。分业监管没法实现互联网金融对于交叉性立异业务监管的现实需求,并且存在监管能力较为扩散的现象[四]。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机构没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区域、跨业务所带来的监管困难,还会发生监管缺失与监管堆叠的现象。除了此以外,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不公道也使患上现行的监管体制没法真正对于互联网金融主体起到监管作用,乃至呈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现象。

(3)互联网金融诚信缺失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尚无真正纳入到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像1些电商小额贷款机构与P二P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还游离于征信体制以外,没法实现对于征信信息的同享与征信系统的使用。进而致使金融机构对于借贷人的信誉情况缺少深刻的了解,从而致使坏账现象的产生,增添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与此同时,1些自发组织或者是依托市场化运营的同享平台,他们的信誉信息还没法知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现实发展需求。

(4)互联网金融本身特性

互联网因为其本身存在开放性的特色,使患上其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为不法份子所觊觎。进而使患上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中存在大量背法犯法行动。首先是容易发生非法集资,像P二P与众筹运作模式,因为缺少必要的监管,就会使患上其成了非法集资的首要工具,进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秩序的不乱。还有就是互联网金融因为其拥有信息量繁杂且庞大的特色,容易成为不法份子进行网络犯法或者是洗钱的工具。因为目前虚拟货泉的交易情势日益多样化,使患上其成份与类型较为繁杂,在转让的进程中缺少必要的监管,就会致使虚拟货泉成为网络犯法与洗钱的工具。互联网金融本身的特性还有支付方面存在风险,因为互联网金融资金在使用进程中缺少有效的监管,进而致使在清理支付资金时,会造成必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果这些沉淀的资金被互联网金融企业所挪用,乃至开发出了金融衍生品的话,就会带来巨大的支付风险。除了此以外,还有市场风险,互联网金融增添了金融市场风险传布的可能性,使患上金融风险传布的速度更快、规模波及更广,而且还容易引起交叉沾染。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缺少必要轨制保障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更易引起市场失控。最后是资金风险,互联网拥有开放性的特色,但其网络技术还不够完美,在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进而使患病毒损坏、黑客袭击、网络欺骗等行动频频产生,给消费者造成为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3、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发展路径钻研

(1)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目前正在不断加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监管力度,在承认众筹方式可以作为直接融资方式后,还针对于众筹平台缺少监管的现象制订了相应的规章轨制。对于众筹融资平台进行管理要从风险防范、如何有效维护投资人权益等方面来对于业务风险进行监管。法律中对于P二P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及时表露信贷条款,制止信贷轻视、制止不公平交易或者诈骗性条款及做法、采用相应的反洗钱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等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有益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能够不断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使患上金融发展更为规范化、公道化、科学化、法制化。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法行动,进而增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

(2)树立完美的金融监管机构

目前来说,国外大多都已经经树立了较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像美国树立的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可以从联邦与州两个层面上来对于第3方的支付平台进行有效地监管。在联邦层面上,联

邦存贷款保险公司还可以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必要的存款延伸保险机制,进而实现对于沉淀资金的有效监管。各个州的不同监管部门也能够依据本州的法律来采用不同的联邦监管措施。这些国外的互联网监管机构的设计方式也能够为我国所鉴戒,我国树立健全完美的金融监管机构有益于实现对于资金流转的监控,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动的监管来避免网络犯法行动的产生,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秩序,从而带动整个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转。 (3)晋升企业及用户的安全意识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能仅仅只依托政府与国家来完成,还需要金融企业与个人用户踊跃介入其中,强化本身的自律、自治行动。进而通过消费者本身的努力与金融企业之间树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来确立相应的行业标准,从而构成相应的行业规范。作为1种新型的金融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增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然而作为直接的使用者与受益人,则需要不断加强本身的法律意识与安全防范意识。能够及时发现本身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进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采用相应的解决措施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晋升企业及用户的总体安全意识,需要国家及政府加强宣扬与引导作用,让他们认识到规范使用互联网金融的首要性。并能够熟练掌握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法子,从而构建1个安全高效的金融交易平台,带动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前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0篇

互联网金融是各机构和市场主体以互联网为媒介和途径,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提供各种金融服务。这些提供金融服务的活动大都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这也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别以及特点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要类别

结合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特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发展模式和与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类型包括以下几种:

技术型风险。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技术的依赖性很强,互联网现有的金融模式都是必须依靠信息技术和严格的计算机计算才能完成,互联网金融中若出现了技术性风险,会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资金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2012 年我国有 84.8% 的网民遭遇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例如个人信息的泄露、支付不安全等等问题,这一人数总数达到了 4.56 亿人次。为了解决这些信息安全问题,大多数互联网企业会从技术层面,对信息安全进行保护。一般采用的方式就是通过购买外部技术,从而实现防范内部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和管理上的疏忽。但是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我国在互联技术上的不足,没有知识产权上的优势,购买的外部技术大多数来自国外,这些进口的硬件设备可能也会对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安全带来一定隐患。

操作性?L险。互联网网络系统对于经营、主体的更改、互联网金融账户的使用、互联网金融交易操作设计、电子货币的真伪识别等等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交融之下,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操作都是操作主体自己在自由计算机终端上实现的,若操作主体本身对于操作的具体流程和规范不甚熟悉,可能会导致严重的操作性风险出现。同时,操作系统本身的设计和运行缺陷,也会影响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金融业务产生负面影响。

法律法规风险。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起步较世界其他国家而言,时间略晚,但是总体上的发展速度很快。这就可能会出现互联网金融的革新发展和传统金融之间的隔阂,传统金融的监管方式和关于监管机制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求。这一滞后性会导致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权责边界不明,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不断出现,出现了更多的法律监管空白,立法进度较慢,立法难度大,使得法律风险不断增大。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点

互联网与各种类型的金融市场相结合,不断发展成熟形成了各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这些金融模式不仅具有互联网自身的开放性和集约成本等特点,方便为客户带来更为具体和个性化的服务,也对我国金融业的创新提供了积极动力,更有助于金融的普惠性的实现。也正是因为有了和这些不同市场和徐需求的结合,呈现出了更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但是就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来说,也正是因为有了和这些不同市场和徐需求的结合,呈现出了更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第一,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快。第一,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快。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的特性,它的重大优势就是对于信息数据的快速处理,为远程的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使得其能够通过互联网积极参与到市场交易中来。但也是因为这一特性,在互联网中进行的不安全交易可能会产生传播速度极快的系统性风险,使得补救这一金融风险的成本大大提高。

第二,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性。在互联网金融的茁壮成长的背景之下,我国多家银行机构的金融综合业务能力不断提高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愈发贴近,互相渗透。这一客观事实使得机构间、交易主体之间风险的关联性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突发性较大,产生风险后的波及面也更为广泛。

第三,风险的出现难以防范,预警机制尚不健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的交易都是通过网络交易系统完成的,这些通过虚拟系统完成的交易使得金融业务的交易、支付和服务失去了时间和空间限制,潜在的交易对象更多,交易过程极短。随之而来的必然会出现一些风险,而现目前,对于此尚没有健全的监督管理规范机制。另外,这些风险孕育和爆发都具有很强的瞬时性,目前的预警机制也不够成熟。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规制途径

完善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专门立法应该被提上日程,尤其是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交易、电子商务等相关领域。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加大对其量刑力度,并且应当通过法律条文进一步明确造成互联网金融风险的主体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的规则和流程也需要法律来完善:在交易、支付和服务中获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数字签名、电子凭证都需要建立完善的机制来进行防泄漏保护,并且要对交易主体的权责进行详细规定。互联网借贷融资的业务,也需要规则制度来明确和监管,界定清晰其业务范围、管理要求、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等等。

部门之间加强合作共同监督管理。互联网金融带来了新的金融业特征――混业业务日益增长,但是由于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虽然今年对于金融监管模式有调整,保险和银行的监管日益统一,但是对于证券监管依然是分业监管模式。对于这种依然属于分业监管的模式,需要各部门共同配合,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有效监督管理,共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作出努力。对于互联网信用中介、理财咨询服务、金融信息平台等处于初级阶段的业务,也要纳入监管范围,重点是要保护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防止客户信息的泄漏。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1篇

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就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互联网金融所改变的是传统金融的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无论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如何虚拟化和技术化,核心是金融而不是互联网技术,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同样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的关键也是对信用风险的管理。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的双重特性,决定了互联网金融市场较传统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更加复杂、更加难以防范。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问题主要来自制度设计缺失、交易过程失控、风控手段缺乏和互联网应对方案缺位四个方面。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二)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手段1、丰富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数据库,加快配套征信系统建设。一方面,创建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全面采集互联网金融平台信息,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互联网征信体系数据库,同时关联央行征信系统,对比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另一方面,将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传递给央行征信系统,实时更新征信信息,全面共享数据库信息,为客观评价企业和个人信用提供良好的数据保障。2、设立互联网金融投诉平台,掌握一手信用违约数据。可以参照美国政府的做法,由央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成立互联网金融犯罪投诉中心,接受消费者多渠道投诉,掌握市场真实信用风险状况。同时设立专门网站,实时更新诈骗案例,进行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3、建立面向互联网市场的信用风险识别和分析方法。一方面,以互联网金融数据库平台为基础,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数据挖掘和分析工具甄选价值信息,并与传统信用风险度量模型结合,开发综合型信用分析方法,通过对数据库信息的整合、深入分析和加工,建立互联网金融市场评分机制和信用审核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金融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参与主体多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和人士,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可在数据库平台上增加信用风险自评模块,方便互联网企业通过平台数据监测自身风险能力、改进业务营运环境,完善金融网络多边信用环境。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2篇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点以及主要形式

 

社会经济领域一直是一个被人关注的“战场”,然而近年来信息技术和各种通讯手段的发展,使社会经济也逐步走上了正轨。互联网金融也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互联网金融相对传统金融机构来说,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业务经营信息化;二是业务运行网格化;三是业务竞争自由化。[1]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来看,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银行网络系统。银行网络系统是指在网络上有单独的网站为其服务,利用相关的网络手段可以向消费者提供在银行就能够办理的相关服务。二是信贷网络系统。信贷网络系统是以网络平台作为载体,通过网络向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的中介服务。三是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商业银行具有相关的合同,给有一定的实力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担保。具体来说,第三方支付并不代表金融机构,为货物贸易提供支付服务也不是第三方支付所要做的。第三方支付主要是通过个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支付与结算,方便客户在商品上实现结算和增值服务。

 

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比较,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的发展以及监管的影响

 

随着网络和通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了一种形式或者趋势,受到了这一代年轻人的追捧,从发展趋势来看,会对传统银行业务造成不小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改变金融消费形式,促使传统金融机构在业务开展方面的变化

 

互联网金融是把在线交易、网上交易等原来只能在银行柜台进行的传统服务项目实行到虚拟的网络之中,这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银行人员的工作压力和提升了工作效率。工作效率的提升使得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从而促使传统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开展有关网络服务方面的业务。这是一个趋势,也是一个必然。

 

(二)互联网金融改变金融竞争方式,为金融产业发展提升效率

 

互联网的发展使交易的简单化,从前金融行业是一个进入壁垒高,发展资金成本较大,倾向于自然垄断的大型机构。现在来说金融行业的竞争已经提升到了网络之中,降低了成本,所涉及到的业务资金也是固定不变的。统计显示,传统金融机构成本的比例超过了50%,然而通过互联网金融系统服务在线业务成本只有15%-20%左右。[2]

 

(三)互联网金融弥补传统融资服务业,大力支持经济的发展

 

传统的金融融资反应速度较慢,需要大量的人力或者物力通过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谈判和介绍,然后还不一定能够融到更多的资金。不仅浪费了时间而且浪费了金钱。互联网金融的出现解决了此项问题,不仅大大降低了各个企业融资信息不符和交易成本等问题,还进一步解决了个人融资困难的问题。目前很多信贷平台都是通过商业银行进行放贷,通过互联网向世界各地都可以施行此项服务。据调查发现,美国的一个放贷机构截止到2012年就向世界各个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4亿美元。平均每项贷款都在400美元左右。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融资服务业的不足,为实体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支持。但是在补充的同时,也有相关的业务风险和监管问题的出现,因此,互联网金融也在面临着一个新的挑战。

 

一是货币供应和货币政策。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打破了只是中央银行发放资金的单一模式,它促进了电子货币的快速流通。同时,原始的货币流通方式被电子货币所取代,现金交易很少出现在大量金额的交易之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网上电子支付的形式。这样就使得中央银行难以控制货币的流通,无法准确地控制数据和信息,难以制定和实施相关的货币政策,使得货币供应和货币政策变得复杂化。

 

二是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传统金融服务都是面对面的交易,这样安全性能高,如有风险或者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并且解决。互联网金融是虚拟的,是无法触碰的,只能够通过服务人员在电脑上进行操控。客户信息储存在统一的一个网络环境之中,难免遇到相关的病毒或者漏洞,很难控制,这样就容易造成客户信息泄漏等问题。所以,互联网金融的弊端就是网络安全问题,如何实现网络硬件和网络数据完美运行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因此,互联网金融业务开展之前必须成立专门的部门和完善系统,防止风险事故的发生。

 

三是进一步杜绝金融机构洗钱。在线金融交易的特点就是虚拟、没有痕迹可寻。在虚拟环境之中,除了交易记录,签名、视频和其他有关信息都处于被保护状态。主要是通过电脑下载证书认证,如数字签名认证状态。时间和空间的方便性导致互联网金融能够为罪犯提供方便之所,使其获得大量的资金,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更加困难。

 

三、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分析

 

在互联网的发展过程中,病毒、黑客等词汇也随之而来,互联网安全成为了一个令各个国家关注的重要问题。互联网金融安全对银行来说更为重要,随之而来的就是一个要有一个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但是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都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形成系统的、专业的管理制度体系。所以,要想保障互联网金融安全,努力完善和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刻不容缓。

 

(一)网络银行监管分析

 

目前来说,网络银行并没有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组织机构,而是由传统银行在网络上开展相关的业务。监管机构和部门对于各国来说只是停留在初级阶段,现在只是加大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关系,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规定实施。监管层次和内容上也逐步完善,并实施了市场介入,对业务扩展进行管制和开展现场督察作为主要的监管形式。从而形成了以下两种模式:一是美国监管模式,它是通过补充新的法律法规与原有的监管体质相结合,使得新旧得到互补,更加适用于网络电子环境。美国对网络银行的监管与传统银行的要求没有过多的变化,但是重点强调网络和交易安全,从不干预或者干涉银行的正常发展。二是欧洲联盟监管模式。创新一直都是欧洲国家的发展需要,对于监管模式也是如此。欧盟的中央银行对欧盟的所有成员国家都施行统一的监管模式,这样便于以后的管理和方针政策的制定。其主旨是为了提供一个透明化的系统,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规范各个成员国相关人员的规章制度。监管重点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区域,包括各个银行之间的交易或者合并。二是安全。包括在交易中产生的风险,数据处理不当,网络被黑客攻击等。三是技术服务能力。这项是为了各个成员国能够积极参与开发相关的服务技术,提供有效的、有前景的发展策略等。四是风险承担问题。银行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遇到金融危机或者突发状况要及时联合共同渡过难关。

 

(二)网络信贷监管分析

 

当前国家对网络信贷的监管,主要是依靠对信贷业务监管的法制和措施进行,由于网络自身的原因,在高水平信贷化以及证券化之间并未形成一种紧密联系的体系。与国外相比,英国主要是在网络信贷实施的起点上,并未把这种网络信贷归纳到消费者信贷市场的范围之内,主要是通过公平贸易对消费者的信贷以及网络信贷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且实施部门主要是公平交易管理局,由它进行监管,按照政府颁布的相关实例和法规进行执行。但是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对自身的约束本身就较少,自身没有资本要求,也没有风险控制的要求。除此之外,欧盟国家对于网络信贷的监管也主要是通过当前颁布的消费者信贷、商业操作规则、不公平商业条件等指导性文件来实施,具体的制度以及监管要求主要是通过注册的信贷公司或者部门,才能够有权利进行信贷的宣传以及信贷广告的发放,整个过程都对网络信贷的各个步骤实行具体的制定,对整个信贷形式以及信贷信息进行严格的要求和控制。再次,我们来看美国对于网络信贷的要求,主要是通过多家监管机构进行网络信贷的监管,由于涉及到的监管机构较多,所以整个过程实施起来较为复杂,但是与美国较为普通的存款金融类组织相比,网路信贷的监督和管理比较宽松,并未按照市场规则实行限制,也主要是以对放贷和借贷的相关人员的利益进行保护为首要出发点。最后,日本主要是对非银行类的民间的企业或者是金融公司的资金监管,主要是依赖政府修订的法律和条例,进行监管,例如颁布《出资法》《贷企业法》等对信贷行业进行整个环节和行为的强制实行和规范。

 

因此,从以上阐述的情况,我们进行分析,多数国家和地区当前认识都到企业信贷监管需要实施,但是并未强制对网络信贷进行制约和监管,整个网络信贷的过程实施还是较为宽松,缺乏法律制约和规范。针对网络信贷的强制规范以及制约,需要不断地呼吁监管局以及相关部门,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具体地强制约束整个网络信贷的过程,逐步实现网络信贷的安全化,维护借贷双方的利益,完善借贷双方的管理制度,保证整个借贷过程的安全和合理,提高网络信贷的风险能力和评估效果。

 

(三)以第三方支付的网络信贷监管分析

 

第三方支付是支付领域的一个伟大创新,第三方支付虽然可以参与到整个商品的支付过程,不断地促进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提高着电子商务支付的速度。与此同时,这种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又给市场秩序的规范以及整个电子商务的监管带来了困难。据了解,在欧盟国家对第三方支付主要采取制度监管的方式进行,通过对电子货币进行监管,在电子商务整个过程中都需要使用电子货币才能进行相关的业务,否则不能进行电子商务的各项活动。美国则主要是采取对监管目标以及监管手段两者相协调的情况下进行,强调维护第三方支付的速度以及安全进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防止第三方支付过程中出现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则是在第三方支付建立一种业务许可,只有在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才能够实行第三方支付,例如要确保其财务状况和能力、风险避免和管理都较为完善的情况下,才能够确保电子商务下第三方支付的良好实现。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的优化对策

 

(一)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发展环境,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

 

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在这之中有很多形形色色的人,其中不乏就有心怀鬼胎之人。所以,要想加快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首先必须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环境。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加大监察和检查力度,完善和加强法规建设,成立专门的机构组织。虽然实现网络的清洁化和整洁化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快步伐,不断完善,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监管制度,加强互联网和金融之间的协调

 

互联网金融具有跨地域的特点,对于跨行业监管问题,传统以及原有对互联网的监管手段存在不适应的现象,并不能对互联网进行监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跨行业和跨地区使得一个部门,一个原来的领域,进行单一的业务监管方法不能适应新形势。对于互联网协调机制的建立和监管,主要可以根据监管部门相关的政策和制度来进行,主要是对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政策以及金融监管融合统一;对于法律法规和相关的金融监管制度进行协调,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和金融业的相关的业务进行综合考察,实现统计和建设;也可以采取金融监管的政策和体系对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有效地促进金融的发展和监管。

 

(三)制定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和条例,营造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环境

 

为了促进互联网制度监管的完善,可以采取建立互联网金融协会的办法,其主要作用是协调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能够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流和信息沟通,避免因为信息传递不及时,造成各企业之间不必要的损失。其次是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法制,这对于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组织代表以及转接进行相关的调查和访谈,不断对互联网的监管以及组织进行限制和规范,并且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权威的定义,其经营范围和监督管理都要严格制定相关办法。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根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同,有针对性地切实做好互联网的监管工作,对于放贷、第三方支付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方面,做好多层次、多角度的互联网监管体系,能够确保互联网行业的自动管理,机构行为的良好限制,实现良好的互联网秩序和环境。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发展呈现出如下趋势以及特点,一是业务经营信息化;二是业务运行网格化;三是业务竞争自由化。其次,互联网金融对于传统金融以及金融监的影响,大致上作用于传统金融形式,增加了金融发展的多样性,促使金融业务开展发生变化;改变了金融模型,使得金融产业的发展更有效率。

 

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主要在网络银行监管分析、网络信贷监管分析、以第三方支付这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优化互联网金融各项业务不断发展并且进行有效的监管的对策:营造良好、宽松的互联网发展环境,满足实际经济发展的需求;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监管相关的法律制度,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3篇

1 互联网金融危机频发,敲响安全警钟

近年来频繁集中爆发的互联网安全事件不仅应验了业内人士此前的忧虑,而且也给年轻的互联网金融敲响了警钟:

2014年春节前夕,拍拍贷、好贷网、火币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遭黑客攻击,平台页面无法打开,致使投资人无法登录平台投资和提现,平台负责人随后收到黑客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敲诈信息。

近期,多个P2P平台陆续爆出问题,P2P网贷行业资讯门户网贷之家、网贷天眼及第一网贷等平台都遭受到了黑客攻击。

此外,央行近期对虚拟信用支付和二维码支付的叫停,也可以理解为,考虑到支付流程中的安全问题,比如虚拟信用支付中的本人确认问题、材料真实性问题以及二维码支付中的客户信息安全问题,都已经成为监管机构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监管地带。

严峻的金融信息安全形势,要求金融业切实采取措施,努力提高信息安全保障水平,坚决打击危害金融信息安全的犯罪活动。因此,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的形势,充分认识金融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未雨绸缪,勇于应对挑战,对于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说尤其迫切。

2 互联网金融危机呈现新特点,技术性风险上升

业内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最大的成本不是平台运营成本,也不是客户的获取成本,更不是监管上的投入成本,而是作为平台本身的信誉成本,也就是常说的平台信任度。一旦缺乏了信任度,客户挤兑,资金流逝,平台成为了无源之水,即便符合监管标准,降低运营成本也无济于事。

从用户角度出发,选择一个安全、审慎的平台进行理财、融资、投资是十分有必要的。传统金融之所以没能在金融互联网化上有更多创新,一方面是监管设限,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平台的安全性问题,在一个没有良好的IT后台支撑,没有风险拨备和不良率控制的互联网平台,一旦遭遇平台的信任风险,就将很难再次获取客户的信任。客户的迁移习惯需要一个长期培育的过程,这个过程在遭遇了风险和安全问题后,一般是不可逆的。

我们注意到,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层的立场基本上是有条件的鼓励和支持,即便是在今年的两会期间,互联网金融写入了政府工作报告,但是潜台词是要风险可控。否则,一旦出现不可控的风险趋势,监管层必然会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由进行更严格的准入监管。

从近期发生的互联网金融安全危机来看,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业已经进入了风险的第二阶段,因为技术力量的不足,在互联网非法攻击面前,平台的抵御能力和用户资金、信息的保护能力正逐步陷入捉襟见肘的窘境。

2014年,互联网金融通过概念和收益的引领,开创了互联网金融元年的新时期,也成为金融新趋势的代名词。在这个初创阶段,互联网金融的平台风险主要是集中在平台的运营风险和模式风险,也就是平台自身的风险,比如部分p2p进行自融、诈骗、频繁债权转让等,在不规范、甚至违法的业务运作中放大了平台的运营风险。

为此,央行、银监会以及相关部门在上海、深圳等地对互联网金融开展了深度的调研,并成立了一些专业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分享运营模式经验和风险,给当时的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打了一剂猛药。在行业性风险的处理中,互联网金融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安全与风控的基本原则,比如P2P行业的“点对点、数据征信、第三方”以及不搞自融,不建立资金池,不非法集资等。

那么近期爆发的互联网金融安全危机,普遍呈现出哪些特点呢?从这一轮安全性风险的溯源来看,大多不是平台的模式风险,而是外部的网络安全性问题,也就是平台在抵抗互联网非法攻击方面的抵御能力和用户资金、信息的保护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目前的互联网金融是进入了风险的第二个阶段。如果说前一个风险是经验上的不足导致的风险,这一个阶段的风险就是技术上的不足导致的风险。

频繁发生的安全危机无疑正在不断推高互联网金融成本。相关技术分析和舆论解读普遍认为,传统金融的成本集中在线下的人力成本、物理店面成本以及复杂性较高的后台IT成本;而成长初期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在安全性上的配套资源相对不那么充足,主要的成本在于平台搭建成本和市场营销成本。

我们注意到,随着互联网金融往纵深发展以及金融互联网化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成本差距正呈现缩小的趋势。

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安全性问题在短期内将成为一把达摩利斯之剑,为提高平台的抗安全攻击能力,除了在平台流程和数据征信上加强完善外,互联网金融平台将不得不在安全性问题上投入更多的资源,包括设备配置、网络维护、人员安排以及应急处理机制。特别是对于部分中小P2P网贷平台,资金实力本来有限,购买宽带、使用防火墙,将耗费巨额成本,往往难以控制风险。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特别是对于非专业IT公司出身的一般互联网金融平台,在互联网安全问题上碰到危机可能性更大,短期内也会加大平台的运营成本,甚至有覆盖利润的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并非没有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而言,中小平台的运营成本将会呈现更大的上升趋势;不仅如此,技术性安全隐患更是风控以外的另一个核心命题。

3 护航互联网金融安全,规避技术风险的任重道远

我们认为,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仅仅互联网与金融简单嫁接,他是互联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传统金融业务方式重新组合捆绑提供的一种新的服务模式。金融安全的核心工作是风险管理,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与控制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从事这项工作的团队及其人员的要求,有着比传统金融更高的技能要求标准;而从国家金融安全的层面看,互联网金融安全或将有更加缜密的顶层制度设计。

近日央行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表述是:互联网金融应自担风险,而不能转嫁给社会;鼓励充分竞争,反对垄断。结合之前央行的表述,基本可以确定央行以及上层监管的主要着力点在于平台的风险控制,也就是将平台的运营模式和流程控制规范化,更多的是考虑模式上的风险,而不是安全、技术上的风险。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4篇

1.针对个人类客户利润获取方式保障性低,因为缺乏监管,所以易出现流动性风险。互联网金融运作模式主要是将大量个人储蓄类存款转化为单位存款,并将这批资金以企业单位形式转存银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现集中性提取存款的行为,则会导致流动性风险。

2.互联网金融不具备银行间同业拆借的功能,因此无法应对大规模资金提取风险。

3.存在安全性问题。交易对象不清,网络技术安全隐患不确定,个人信息的保护没有保障等,这三点都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潜在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作为第三方支付中介无法承担相关责任,而银行则有保障客户安全的义务。同时,互联网金融目前对于一些对识别性要求较高的交易业务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网络上传送的合同显然没有当面盖章签字可靠,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安全性不够的一方面。

4.同质化严重,尚未形成差异化的竞争格局。目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较快,但众多互联网金融公司在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研发以及管理经营模式上都是极其相似的,没有依托自身的特点和市场情况以及消费者的需求,开发出具有较强竞争性和特点的服务。长此以往,既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有可能导致全局性的金融风险。

5.作为实体金融机构,银行除了提供各项服务以外还承担一部分支援经济建设的社会责任,而互联网金融不具备这样的社会责任。互联网金融表现的社会责任主要是增加就业,保障收入。相比,银行则能推动经济发展,因此也会导致银行与互联网金融之间渐行渐远。日后,银行的业务侧重点可能更多针对企业和单位,而互联网金融则会吸引更多的个人业务。虽然互联网也很有可能逐渐涉足企业业务领域,但这需要强有力的监管手段来保证安全性的一系列问题,势必是个漫长的过程。

6.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以及他们所经营的业务的合法性难以界定,有违法违规的现象存在。例如,有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的业务超过了自身的业务范畴,有的进行变相吸收存款,有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这都是违法的现象,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由于互联网金融管理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市场准入没有国家标准,投资者无法确认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合法性,也无法了解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情况,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7.互联网金融监管措施欠缺。监管政策、监管手段、监管队伍缺失,但目前银监会正在出台相关政策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规范的同时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提供保障。虽然余额宝等网络金融理财产品的收益在降低,但其市场可行性却在提高,对着时间推移,接受互联网支付的人会越来越多,实体银行的一部分业务也会逐渐被互联网金融所取代。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近一段时间,政府加强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在两会上,互联网金融首入政府工作报告,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已提上政府工作日程。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与监管问题引起了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更加有益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一是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法律法规是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根本措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现有法律中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要及时进行修订、更新与补充。其次,可以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等方面加快立法进程。二是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正因为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跨地域的经营模式,中国应尽快建立起正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跨部门跨地域的多层次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推动金融监管的改革,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企业自律的作用,可以尝试建立网上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实时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三是完善市场准入机制与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首先,加强机构准入的监管,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特点,进行分类管理,严格审查机构的资质、信用度等情况。其次,加强业务准入的监管,实施有限牌照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产品要进行登记备案,同时对其销售和后期资金运作进行规范,防止其超过自身的业务范围,进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再次,加强资格准入的监管,从业者要具备相关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要实行资格准入管理,推行市场化原则,试行公开招聘制度,防范互联网金融高管人员的道德风险。四是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完善互联网金融投诉机制,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的投诉受理渠道。其次建立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个人信息保护,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建立互联网金融咨询中心,对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第四可以建立金融风险投资预警平台,对非法或者具有高风险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时向参与者提出预警。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范文第15篇

[关键词]新基建;5G时代;移动互联网金融;监管策略

1引言

当下,互联网金融已潜移默化地融入了大众生活,人们早已习惯和依赖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便捷和舒适。可能许久未到银行网点办理业务,利用智能手机APP,就可以轻松完成二维码收付、转账汇款、理财、小额贷款等金融行为。随着5G时代的到来,人们的使用需求会不断促动传统金融业的升级改造,催生出新的金融管理方式和经营理念。因此迫切需要对金融服务监管进行研究,提升金融服务监管水平,激发高效能低成本的服务效率,让互联网金融更好地为社会、企业及个人发展服务。

2移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及监管问题

2.1发展现状分析

(1)服务形态和特征。移动互联网金融是将传统金融行业与移动互联网深入融合形成的一种新兴产物。最为大众所熟知的模式有第三方支付、众筹和点对点网贷等。通过智慧型手机、便携式电脑和银联POS机等工具,改变了传统金融业务原有的模式。这种“第三种金融模式”的特征有:一是以大数据和电子商务为依托,发展速度快;二是业务处理效率高,用户体验更好;三是利用网络平台,无传统中介,节约交易成本;四是风控弱、监管弱,存在许多不确定的风险。(2)快速发展期及上升期。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满足了当下经济社会形势和多元化的金融需求,并催生许多深受大众欢迎的商业模式,如外卖服务、共享单车、网络直播、在线教育等。每一种新型的网络商业模式自诞生运转之日起,就不仅仅是商业体,而自动变成了一个网络虚拟的资金池。比如共享单车不再是一辆普通的单车,而是一个能储存多个用户押金的“钱袋子”,类似于互联网金融中的融资众筹。对于筹资者而言拥有了源源不断的现金流,以此产生的利益十分可观。互联网金融目前处在快速发展上升期,主要体现在:一是移动互联网金融和传统金融的整体联系十分紧密,比如理财、保险、证券、信用卡等传统金融服务可以依托移动互联网的技术手段,在线开展身份核验、签约办理、征信调查客服咨询,为客户提供灵活、便利、安全的“非接触式”金融服务需求。二是各种互联网金融服务发展迅猛,例如大众筹资、点对点信贷、数字货币等。一些实力雄厚的电子商务企业公司,比如阿里巴巴推出的网络信贷和理财业务、平安保险的综合服务模式等也都参与其中。[1]

2.2监管存在的困难

(1)监管制度亟待完善。当前我国移动互联网金融在组织形式、机构性质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充分的监管制度予以支持。监管职责、主体及标准都还未明确建立,极易产生各种问题。比如欺诈交易、洗钱、用户信息泄露、网购支付安全性没有保障等,给客户的基本权利带来了损害,交易双方也无法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权益。[2]所熟悉的共享单车背后的风险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本身的风险,另一方面作为新兴事物的配套管理还不完善,监管制度不严谨,可能会导致押金被挪用或恶性经营。当用户押金不能及时清退到位,就会造成公共恶性事件。同时,监管领域的整体纪律管理还比较松散,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过关,容易埋下风险和隐患。(2)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受到挑战。随着5G技术的普及,用户使用流量率、连接频率、数量将不断攀升,接入移动网络的服务器类型也随之呈多样化。大部分移动APP需要用户使用个人信息注册才能运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里加速了万物互联,但也引发了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问题的担忧。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来说,可能会因企业技术漏洞而出现被黑客攻击、客户信息被盗取等问题。

3移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要点

3.1业务风险监管

互联网本身具有极强的渗透能力,可以吸引大量投资者以及相关的资金需求者,这就使得整体监管工作变得更为复杂、烦琐。然而我国当前的征信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这种大量的信用空白会给正常的监管工作以及信用风险评价等带来影响。

3.2技术风险监管

互联网的业务操作和风险控制主要是由电脑程序和软件系统完成的。由系统产生的漏洞会引发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一旦遭到黑客组织的攻击,个人信息和资金有可能被恶意软件应用窃取,扰乱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例如在两年前,比特币崩盘前夕,其价值达到最高点的时候,我国最大的一个区块链数字资产平台就遭到了黑客攻击,大量用户数据被入侵,有组织地将其做空,比特币大幅贬值。事实上比特币并未失窃,而是黑客使用了一些简单的技术干预引起整个市场的恐慌,造成了严重的市场应激反应,给区块链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这就需要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加大对技术层面的监管。

3.3信用方面监管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相关业务要求和操作规范均不够成熟。交易的双方只能通过虚拟网络发生联系,交易者身份确认、信用评价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容易导致信用风险。如果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用户们的交易缺乏有力的监管审查,就容易让不法分子钻了空,使得企业与个人的信息被窃取、泄露甚至非法利用。加上电子支付流程中,交易双方的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处沉淀,当出现信用危机时,很有可能为非法转移资金或洗钱提供便利。

3.4系统监管

互联网金融行业主要依托互联网技术,资金流转率高,交易方式比较灵活,仅仅在几秒钟就完全解决收支问题,这势必会导致实际的风险控制和监管受到巨大制约。而互联网的受众范围广,一个风险爆发容易导致大量消费者的利益受到牵连。

4监管策略

4.1优化监管体系

移动互联网金融作为一项新兴产物,自身的监管体系并不完善,尤其是刚进入5G时代,整体发展都还处在初级阶段,整体监管难度较大,亟须一个完善的监管机制。对此政府机构的监管部门就应当先明确自身的职责,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明晰监管范围;招聘专业的监管人才对相应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实施严格监管;同时构建完善严格的惩罚机制,对于违反法规的各项行为实施严厉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促进整体监管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生态体系的平衡和基本秩序;还要充分运用5G技术低时延、万物互联等优势,打破原来金融监管信息不灵、监管手段相对滞后的局限性,优化高效、快速、准确的经济监管体系,使其更适应于新形势下的金融监管实际要求。

4.2填补法律法规空白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都给移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充分条件,同时也都普遍认为它的发展能够有效提升资金融通率,补充当前的金融体系,[3]这就为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最近几年国家已制定《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政策,但针对网络金融的市场准入、交易双方的身份核实、签约合同的法律效应、隐私保护等都还没有构建起完善的法律规范。相关法律界限有些含混不清,现有法律条例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针对此,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尽快出台和互联网金融监察监管相关的行政法规,促使相关互联网金融服务活动在监管过程中能够实现有法可依,尽可能打击各种犯罪行为,保证互联网金融用户的资金安全,并使各项金融活动能够得以修正,维护良好的活动环境。

4.3推进信用制度建设

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处在完善阶段,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信用制度体系,维护市场的持续稳步发展,充分规范个人和企业的行为准则,减少非法集资等各种乱象丛生的现状。5G时代的到来带来了逆转性的金融监管形式,因此这就需要确保征信体系的全面覆盖。实际落实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和完善个人与企业的信用评估制度及体系,全面评估个人或企业的信用情况。同时,利用5G新技术建立起完善的互联网监察体系,对互联网身份认证进行完善和优化,保证整体监察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以维护各项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安全性,降低风险的发生率。

4.4优化检测系统

针对当前互联网的系统风险,通过各种硬件和软件技术优化互联网的检测体系。在公开、公平、公正及保护大众合法权益等原则的基础上,出台一些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的规则内容,在此基础上促进政府宏观调控顺利推进。对当前检测系统中存在的漏洞与问题,不断进行补充与完善。对各类因素及各种环境引起的漏洞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效维护双方利益,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稳定有序发展。

4.5促进相关知识的普及和推广

互联网金融创新速度飞快,越来越多的新兴互联网公司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开创新的金融产品种类、投资理财模式和线上支付方式。如果普通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判断能力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就容易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普通金融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的认识相对浅薄。这就需要加强对相关业务的普及和宣传,以互联网宣传、报刊、开展讲座等形式给公众全方位讲解互联网金融的基本特征、存在的优势以及可能会带来的风险,确保大众对其内容有全方位的了解和认识。未来,还可以积极发挥5G移动技术推出“线上金融教育”,特别是要助力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的群众,做好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我国拥有近10亿网民量,工作、生活和发展都依赖着网络,网民要积极主动发挥好监督角色,集合群众力量,提前规避风险,最大限度降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