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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伴生放射性矿山;辐射安全管理;环境治理

1伴生放射性矿山辐射安全管理现状

1.1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缺失

对于伴生性矿山放射性污染物控制的标准,国家目前只对废水排放具有比较明确的控制标准和限值要求。对于废气排放,只有在《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钍、铀总量限值”有要求,对于其他伴生矿生产行业没有相关的控制标准。对于伴生放射性矿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国家没有对其分类和处置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放射性废渣得不到科学合理的处置,对生态环境造成危害[2]。因此,国家有关部门有必要对放射性污染控制标准进行详细的制定,加强对放射性污染物控制与管理力度。

1.2定义与监管行业范围不明确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伴生放射性废物和污染的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也只是从理论的角度定义了伴生性矿山,但是在文件中并没有对准确的判定标准进行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量化指标,这使得在对伴生性矿山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可以依据的标准,管理工作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管理工作难以展开,无法对伴生性矿山辐射安全进行有效管理。

1.3伴生放射性矿辐射安全设计标准不健全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中对于矿产品的需求量也在不断的增加,伴生性放射性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效率对于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重要影响,放生性矿山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对于环境造成的危害是巨大的。我国在伴生性矿山开发方面虽然有所研究和成果,但是国内还没有专门出台辐射防护标准的具体技术规范和要求,比如缺少对矿井的通风设计的要求和当放生性物质达到一定浓度时放射性矿采冶设备的防辐射保护距离的要求等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伴生放射矿山辐射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效展开,不利于矿山开采过程中对于辐射的防护和对辐射物的处置,对工作人员和环境造成众多安全隐患。

1.4对伴生放射性矿山设施退役治理问题重视不够

伴生放射性矿山开采的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对于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有些地方的污染面积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已经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但是国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整治政策,只是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中提出要对伴生性矿山的污染问题进行整治,但是如何整治以及整治的标准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伴生放射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缺乏对污染治理的认识和技术方法,缺少对伴生放射性矿山设施退役治理措施的了解,使得设施退役治理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伴生放射性矿山辐射安全管理对策

2.1完善伴生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体系的建议

环境的治理涉及到管理标准的问题,在人们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染较少的情况下,生态环境可以通过自身的调节来消除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但是当污染物的数量超过一定的标准,即超过自然环境的承受能力就会破坏生态环境自身的生态平衡,对自然环境造成损害。所以,国家有必要对伴生放射性环境管理标准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明文规定,提高相关企业对放射性问题的重视程度。

2.2辐射剂量监测

在日常的作业中,常用到的检测方法是辐射剂量监测,主要是对生产矿山中的放射性粉尘浓度、氡及氡子体、放射性表面污染的测量,还有对矿山附近水、空气、土壤中放射性物质的测量和辐射水平,以及对放射性废水、废渣、废气中放射物质含量的测量,为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置方案的制定提供参考数据,防止生产性矿山辐射剂量超标,及时检测、参与矿井各种防护措施、井口通风系统的效能,为伴生放射性矿山井下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提供有效保障,做好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工作,保证伴生放射性矿山资源的有效利用,保证开采工作的顺利进行。

2.3明确伴生矿定义和范围

我国是国土辽阔的国家,具有矿山资源丰富的特点,国内伴生放射性矿产行业的种类繁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污染物的种类也是多样的,不同矿山行业产生的污染物类别和污染水平具有较大差距,在处理方法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在对伴生放射矿山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要先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山管理名录,按照公众照射剂量评价结果和天然放射性核素含量等检测结果对伴生性矿山进行分类管理,参考国际上关于伴生性矿山审管、定义和豁免标准,结合我国伴生放射性矿山生产需要和污染状况,制定出每种放射性污染物管理限值,并以此对伴生性矿山进行定义。

2.4加强对伴生放射性废物排放和处置问题的研究

目前,对于伴生放射性矿山生产中辐射安全防护具有一定措施,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处置方法上具有一定研究,但是对于辐射安全问题还未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国家有必要加大对伴生放射性废物排放和处置问题研究资金的投入,提升放射性污染物处置技术和处置标准,为伴生放射性矿山生产工作人员人身健康提供更多保障,为环境污染治理提供更有利的条件,促进伴生放射性矿山行业健康发展。

2.5加强伴生放射性企业的退役及环境整治

伴生放射性企业的退役对环境治理造成的影响是较大的,矿山资源开采结束并不能表示矿山开采工作的结束,伴生放射性企业应该对矿山开采后的治理给予一定的重视。国家可以在实践治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际相关研究成果,对退役企业治理技术和治理标准进行准确界定,要对土壤中残留水平、金属复用的标准、废渣厂的整治等工作进行规定,以此来指导和规范伴生放射性企业的退役及环境整治工作。

3结语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光污染;立法现状;立法建议

提及环境污染,人们很容易想到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很少有人会注意到光污染。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光污染的危害程度也有逐渐加剧的趋势。本文将从光污染的内涵入手,阐释我国光污染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措施。

一、光污染的内涵

目前关于光污染的概念,学术界还没形成有统一的定义。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光污染的内涵:1.会对我们的正常生活环境产生消极不利影响的过度的光辐射。2.影响光学望远镜所能检测到的最暗天体极限的因素之一。综合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可以将光污染的内涵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会对我们的正常生活环境产生消极不利影响,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过度光辐射为广义的光污染。如墙面涂料的反光,夜晚装点城市的霓虹灯都可算在此列。而干扰光的有害影响为狭义的光污染。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光污染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其实质内涵其实是规定公民具有享有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且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或影响他人享有安全健康生存环境的权利。但宪法无法对具体的侵权形态,侵权行为种类做详细的规定,还需要有其他法律法规作为补充,对细节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2、《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对不动产相邻关系和处理污染纠纷做出了规定,是我国立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光污染纳入规制范畴,这对于我国光污染防治工作有重大推动作用。但该条强调不动产权利人在排放光污染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目前我国尚没有制订光污染排放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现实中很多光污染排放,我们很难判断其是否是合法排放。受害者利益难以从物《权法中》得到充分的保护。

3、《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这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认定环境污染侵权时所依据的基础性条款,列举了粉尘、噪声等等多种环境污染种类,但是对“光辐射过度对人类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却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现在社会的过量光辐射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人类健康损害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引起的,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健康、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因此,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则,“光的有意侵入”应同废气废水、放射性物质等环境污染形态一样,被纳入环境污染的行列,构成侵权行为(显著轻微情节除外)而且刻不容缓。

4,有关光污染法律法规的地方性规定

虽然我国尚未制定防治光污染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但是少数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却对光污染有明确的规定。如《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9条的规定中,除了上述《环境保护法》第24条中罗列的环境污染形态外,还增加了光污染、热污染、建材等污染等环境污染的具体形态。可见,一些地方法规对光污染作为一种新的环境污染类型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有关环境法方面的立法方向。这些地方性法规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其局限性,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难以保障全体公民的权益。

三、完善光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议

完善光污染防治,应当制定专门的《光污染防治法》,从而使光污染防治纳入法制化轨道。对光污染的防治立法,应该兼顾与民生相关,人类社会公益相关、大自然相关的利益。《环境保护法》应明确规定何为光污染,制定有关光污染的防治措施和建设监督管理体制,实行分区域管理,确定各类区域光污染的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光污染防治法》必须制定明确的光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群健康,应该是防治环境污染,促使生态良性循环,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依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政策,对有关环境的各项工作所做的规定。环境标准是监督管理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是行使管理职能和执法的依据,也是处理环境纠纷和进行环境质量评价的依据,是衡量排污状况和环境质量状况的主要尺度。如果在光污染防治法中确立光污染防治的环境标准,不仅使该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而且因为有了具体量化的标准,受害者更容易获得救济。《光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可以使环境保护法体系更加完善。在有体系的光污染防治法出台前,可首先从技术规范方面入手,通过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先解决光污染的评价标准问题,对光污染定性,科学定义,使当事人,法院审判、行政执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光污染的危害逐渐加剧。而国内尚无完善的立法和监督机制。笔者认为,不管现行立法是否有独立的法律部门解决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都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立法精神对此种侵权形式予以认定。光污染的治理,任重而道远。城市现代化,是城市的经济、社会、文化及生活方式等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发展的历史转变过程,它是一个全面发展的概念,而非一个简单的“亮”字就能概括。正如一位老人对着灯光黯淡的罗马曾说过的一句名言:“一座城市既然有了历史的光辉,就不必再用灯光来制造明亮。”(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张梓太,程雨燕.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J],法商研究,2001,(2):47-48

[2]张梓太:环境法论[M].学苑出版社,1999,231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放射性污染;污染控制

1 概述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对人类环境和健康具有危害性。放射性污染控制就是对可能产生或已发生的放射性污染进行控制,预防、减轻、避免放射性污染的一切技术和管理活动。我们在核电生产实践中,必须对放射性污染进行严格控制,其中核电大修活动的放射性污染控制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将专门针对大修工作中关注区域和通道的放射性污染控制进行详细探讨。

2 卫生出入口区域

2.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大修时,对控制区内卫生出入口表面污染进行普查,通常包括冷热更衣间、A1门、A2门走廊通道、辐射监控室等工作人员频繁活动的区域。在进行污染普查时,主要对这些地方的更衣柜、地面、桌椅、窗台和仪表设备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污染,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扩散。

2.2 时间安排

每日上、下午各普查一次,必须填报日污染检查测量单,便于工作人员及时了解辐射信息。

3 核辅助厂房

3.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使用间接测量的方法测量核服务厂房、核辅助厂房、核安全厂房、新燃料和固废贮存厂房的走廊、楼梯、地面的表面污染,受到环境影响时,可擦拭取样测量。一旦发现污染,应设置污染隔离警示带,立即通知服务人员进行去污,并对去污情况进行确认。

使用表面污染仪表直接测量电梯地面及按钮的表面污染。

3.2 时间安排

对于核服务厂房,可根据现场工作情况确定测量频度,但每周不少于一次,当主泵可抽出部件运入主泵去污检修间后,检查频度改为每日上、下午各1次。

对于核辅助厂房、核安全厂房、新燃料和固废贮存厂房,根据现场设备检修情况和工作现场的多少,确定污染普查频度,原则上每天不少于1次。

4 反应堆厂房

4.1 污染控制内容和方法

反应堆厂房内工作现场多,维修活动频繁,造成放射性污染扩散的潜在可能性大,其监督和普查是污染控制的重点,应严格把关,及时发现放射性污染,迅速去污,防止污染扩散。在现场监督检查时,需要关注以下内容:现场辐射仪表状态是否正常;工作人员、物品是否按规定进出污染区;是否有工作人员在辐射热点附近无故停留;工作人员是否测量现场剂量率,对现场辐射状态是否了解;现场组织、剂量分担是否合理等。

对于反应堆厂房内的测量,应该做到“代表性、普及性”,最大限度的控制放射性污染,测量方式如下:

4.1.1 采用擦拭纸对反应堆厂房走廊、楼梯、地面进行擦拭取样测量(即间接测量法),取样点根据工作现场或污染隔离区选取,通常选取现场作业及工作人员出入频繁的范围以及反应堆厂房测量路线图规定的测量点进行取样测量;

4.1.2 采用便携仪表直接测量反应堆厂房电梯地面及按钮的表面污染,如果附近环境剂量率有影响,通常采用取样测量;

4.1.3 对反应堆厂房内工作现场污染隔离区出入口、外侧及周边区域采用取样测量。

4.2 时间安排

反应堆厂房为主要污染控制检查点,应每日上午、下午各普查一次,在蒸汽发生器、主泵检修期间及低水位开始后每日不少于3次。

5 工作现场污染隔离区污染控制(不含反应堆厂房)

在污染隔离区出入口门槛外侧及周边进行擦拭取样测量,应每日上、下午各普查一次,有效预防放射性污染扩散。

6 其它临时控制区污染控制

对控制区外边界门、龙门吊下方地面及区域内的设备,使用便携式仪表进行直接测量结合间接测量。原则上不少于每周2次。在有污染扩散风险操作后进行一次测量,以便及时发现污染并进行处理。

7 监督区污染控制

监督区定期巡检,包括月巡检和半月巡检。主要对辐射防护监督区内的主要廊道、休息场所、贵宾廊道等进行污染普查。测量监督区地表污染扩散情况,并填写好巡检单,作好记录及保存。

8 放射性表面污染控制值

核电站应按照国家标准及程序规定,严格执行表面污染控制,污染控制工作所依据的表面污染控制值见GB18871 或相关标准。

在实际工作中,对地面擦拭取样测量后,通常扣除本底0.15-0.35 Bq/cm2。实际测量值应为表面污染之松散污染值,某些核电站通常按40 Bq/cm2的1/50计算地面松散污染控制限值,超过或者检测值稍高于本底时,即认为需要去污。

9 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日报

上述工作均应在大修期间的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日报中进行详细记录,便于及时报告、交流和反馈辐射污染信息,大修期间,还将反应堆厂房内的辐射信息及变化情况用巡检表公示于安全壳入口处,便于让工作人员及时了解工作现场的辐射情况。另外,在管理日报中应描述现场作业完成情况、工作现场状态、近期各检修现场需关注事项、工作情况以及其他情况等内容,对于违规行为及辐射防护事件,应发出24小时事件单,对工作人员提出整改。

10 放射性污染控制的不足

10.1 大修工作中放射性污染控制管理程序和工作规定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10.2 核电生产中放射性污染控制的技术手段、经济手段、工作人员参与需进一步优化管理;

10.3 核电站或核设施放射性污染控制相关企业、行业标准的制定有待加强。

11 总结

放射性污染控制目标的实现需要通过行政和技术手段来充分保证,在大修污染控制工作中,要有适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程序,要有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者等多方面的措施,因此在核电大修工作中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中应该重视工作质量和核安全文化意识的培养,注意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以严谨的科学态度工作,还需要全部维修工作人员的参与和重视,才能在核电生产的实践中有效的实施放射性污染全过程管理,保护工作场所环境、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健康。

参考文献

[1]罗上庚. 放射性废物概论. 北京原子能出版社, 2003.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辐射技术;环境污染;电子束;污泥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

辐射作为一种常见的自然现象和生活现象广泛存在于我们的生活当中,最为常见的辐射来源于我们生活中的家用电器,例如电脑、手机以及微波炉等。上述电器所发射出的辐射属于低能辐射,这些辐射虽然广泛存在于我们周围,但无法被有效地收集和利用,而辐射技术主要应用高能射线,主要由伽玛射线、电子束、射线等组成,并被人们广泛地应用在各个领域和行业中。辐射技术在环境保护当中的应用也十分具体,主要被应用在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的治理当中,环境污染包括光学污染、空气污染、固体污染以及工业废水污染等,辐射技术在上述污染的治理当中均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尤其是在工业污染当中,以二氧化硫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等为主,此类污染不单影响环境,对周围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具有非常大的危害,通过辐射技术对上述污染进行治理,能够极大地改善工业污染对环境的影响,应用价值极高。

1辐射技术概念与应用概述

1.1辐射技术的定义

辐射技术来源于辐射化学,辐射化学的主要原理是将辐射源放置在流动的水源当中,使辐射源所发射出的射线或粒子能够改变水源的水质,从而使受到污染的水水质得到改善。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将辐射技术应用到环境保护当中,使其成为环境保护中的主要应用技术之一。辐射技术的主要原理是利用高速运动的电子或射线,对不同种类的污染物进行辐射,使污染物自身发生化学反应或物理反应,降低污染物当中的有毒物质或污染物质,使其被分解为不具有污染的物质或容易被处理的物质,从而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辐射技术现已被广泛地应用在食品加工、卫生医疗、饮水处理等领域当中,主要由x射线、r射线等组成。目前我国常用的辐射技术主要包括加速电子和γ射线两种。

1.2辐射技术的应用现状探究

目前辐射技术在我国环境保护当中应用非常广泛,且得到了迅速的推广和发展。辐射技术的应用优势在于能够在常温常压的环境下应用,操作便捷且利用效果好,能够在短期内对环境污染产生较为良好的治理效果,能够保证并对环境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我国各级部门、各行业也对该技术开始重视。目前我国在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固体废弃物处理等方面都应用了辐射技术,对我国的工业生产污染治理带来了新的道路与发展方向。

2辐射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

2.1电子束的应用

电子束技术是辐射技术中较为常用的技术之一,电子束有高速的特点,在工作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穿透力,且开关灵活,能够有效地观察到受照射物品的特性、情况以及是否出现问题。例如在船舶制造业当中,高速电子束能够有效检测出生产出的船舶是否出现空隙,并通过高速电子束确定船舶当中钢板空隙的位置,如果船舶的船体钢板中具有漏点和空隙,则该船舶的使用寿命大大缩短,甚至是造成出现不合格的产品,无法在水中正常航行。这一技术的应用有效地延长了船舶的使用寿命,从而达到节约资源的目的,降低金属资源等资源的浪费。

2.2污泥的处理作用

在我国的工业生产当中,污泥是包含了工业废水废料以及泥沙等工业废物的污染物。污泥当中包含大量的细菌、寄生虫以及污染物,如果未经过处理就排放到自然环境中,对周围土地、居民以及牲畜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许多地区由于污泥污染无法适应人畜生活,造成耕地荒废,不但增加了该地区的环境压力,还对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利用辐射技术能够杀灭污泥中的细菌、寄生虫,使工业排出物的污染性降低,一些污泥经过辐射技术的处理不但清除了污染物,并且对该地区的土壤有一定的增肥效果,辐射技术中主要以核辐射对污泥治理的效果好,核辐射能够减少污泥的粘性,提高污泥的脱水能力和沉降能力。

2.3固体废弃物处理中的应用

除了工业废物排放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产生许多固体垃圾,这些都可归类于固体废弃物当中,尤其是建筑垃圾以及塑料制品,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较大。通过辐射技术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辐照,能够有效分解垃圾中的有机物,并且将分解后的垃圾作为动植物饲料或肥料进行使用。

2.4等离子照射技术的应用

等离子照射技术在我国的应用较多,其应用效率高、运营成本低、效益好等优势是等离子照射技术广泛应用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在使用过程中,等离子照射技术不会导致二次污染的发生,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和应用。等离子照射技术主要是通过气体放电、燃烧等方法使污染物产生化学反应,将污染物中的有毒物质分解,并将上述物质重新形成为无污染的物质,使有毒污染物能够得到再利用。

3辐射技术在环境污染中的应用

3.1辐射技术在水污染中的应用

工业生产过程中会排出大量的污水,其主要成分包括大量的有机污染物,其中苯环、甲氯农药、多氯联苯、氯酚等。上述污染物使得污水具有非常强的脂溶性和毒性,造成水体污染、土壤污染。毒素通过水体进入到动物、植物和人体内,最终导致人体受到巨大的损伤。污水中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在于会杀死水中的微生物,即使通过污水处理也无法达到正常的水质,而传统化学物理方法进行污水处理时,仅仅能将污染物从水中分离,分离后会出现污泥,污泥的污染性更强,依旧需要进行处理。辐射技术能够使水出现电离反应,放入水中的氢原子、过氧化氢等具有高氧化性的物质分解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尤其是多氯联苯、氯酚化合物等降解程度难的有机污染物,从而彻底减少或消除水中的污染物,达到治理污水的目的。

3.2辐射技术在废气污染中的应用

除了污水外工业生产排放量较大的污染物当中包括废气污染,废气污染会直接影响到大气环境,造成大气污染。工业生产所排放的废气中主要包含二氧化硫和一氧化氮,上述两种气体均具有非常强的毒性,经过研究发现将一氧化氮与人体血液进行实验,发现人体血液中的血色素能够与一氧化氮相结合,在人体内反映出亚硝基血色素,该成分会使人体中毒。除此之外,二氧化硫也是威胁人体健康,导致植物损伤的主要气体,可见工业生产废气治理的重要性。传统的废气污染治理方法是碱淋洗法、双碱法进行治理,但收效甚微。通过辐射技术进行废气污染治理效果显著,辐射技术能够有效地使一氧化氮得到充分的降解,其原理是通过电子束进行照射,所发射的能量与大气中的水、氮以及二氧化碳吸收,产生出大量的自由基与废气污染中的一氧化氮反应。辐射技术对于一氧化氮的降解效果很高,能够有效地减少工业废气中一氧化氮的污染,改善大气环境。

3.3辐射技术在固体废弃物治理中的应用

目前最难处理的固体废弃物为塑料制品,塑料制品的分解难度极高,通过自然分解则需要较长时间的分解过程,且对周围环境造成巨大的污染,如果通过高温燃烧进行塑料制品的处理,则会产生有害气体,造成其他污染。辐射技术在固体废弃物治理中的应用效果极高,主要应用等离子辐照技术,例如日本采用г射线将塑料制品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粉碎,其治理效果较好。除塑料制品外,废纸、木屑等纤维素含量较高的固体废弃物,也通过辐射技术得到有效的治理,例如美国将加酸处理和辐射技术结合应用,将上述废弃物中的葡萄糖有效回收,并且将剩余物质作为牲畜饲料应用,其治理效果较好。

4结语

辐射技术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当中的应用优势明显,在水污染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大气污染的治理等方面的应用十分成熟,尤其在污泥、塑料、工业废气的处理当中,具有成本低、效果好、对环境无二次影响等优势,具有非常大应用效果的同时,也具有非常大的发展前景,能够结合现有的污染处理方法,将污染物更加高效、环保的处理和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污染物的处理方法不断进步,辐射技术的使用设备也逐步改良,一方面提高了辐射技术的试用效果;另一方面有效地降低了辐射技术的使用成本,可见辐射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价值越来越高。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看出,辐射技术能够在治理污染的同时,减少污染物中有毒物质的排放,并且与传统污染治理方法不同的是,辐射技术不会在治理此类污染的同时,产生其他种类的污染,减少了二次污染的发生率。与此同时,许多污染物在治理过程中或治理完成后,能够产生具有环境保护功能或提高环境清洁能力的物质,例如在水污染、污泥污染以及固体废弃物的污染治理过程中,均能够产生如土壤肥料、清洁自由基等物质,在减少自然污染的同时,提升了环境自身的抗污染能力。虽然辐射技术具有极强的污染处理能力,但该技术尚未完全开发,具有一定的不足和缺点,所以无法大面积地推广使用,且辐射技术虽然能够治理污染,但依旧无法通过单一的手段进行治理,需要与其他环保技术进行结合,以保证污染治理的彻底性和有效性。可见辐射技术的未来发展方向,是进行技术的进一步提高和发展,并与其他技术进行有效的结合,才能够在环境保护当中起到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立,窦利军.辐射技术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要点[J].技术与市场,2014,21(8).

[2]关丽辉,于静.环境保护中辐射技术的应用解析[J].吉林农业,2014,23(24).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5篇

今天是第XX个世界环境日,联合国规划署确定今年世界环境日的主题是"XXX"。与此相呼应,国家环保部确定今年世界环境日中国主题为"XXX"。

中国主题在呼应世界主题绿色经济的同时,更加强调在生态环境恶化和能源危机日益突出的形势下,充分认识推广绿色消费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呼吁人人行动起来,采取有力措施,在全社会大力推广绿色消费。发展绿色经济,有利于缓解我国经济发展的资源约束矛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于减少污染排放、探索环保新道路具有重要意义。倡导绿色消费,旨在强调绿色消费的理念,唤起社会公众转变消费观念和行为,选择绿色产品,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使每个公民都成为环境保护的宣传者、实践者、推动者,自觉节俭消费,崇尚绿色生活,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氛围,从而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

借此机会,我们提醒您我们周围的环境污染主要有:

一、水污染我们周围的水污染主要有:未经净化处理的工业废水;向河道倾倒垃圾形成的污水;乱倒油污形成的污水;不当使用农药、化肥等形成的农业废水;乱倒粪便、洗涤排水等形成的生活污水等。

二、大气污染我们周围的空气污染有:汽车排放的尾气、焚烧垃圾的烟气、工业锅炉排出的废气等。

三、固体废物污染我们周围的固体废物污染有:工业废料、有毒残液、生活垃圾、医院垃圾、遗弃的废电池等。按其来源可分为矿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废弃物。

四、放射性环境污染放射性环境污染是人类健康的隐形杀手。辐射对细胞具有杀伤作用,致使细胞死亡或者受伤,影响组织或器官的功能;同时,辐射对细胞有诱变作用,主要表现为诱发细胞发生癌变、基因突变和先天畸形。因此要对放射源加强监管力度,尽量避免和减少辐射可能引起的健康危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好生态环境,在此我们告知您:

一、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指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举报电话:6828271《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排除危害,即消除污染环境造成的后果,包括排污者停止排污行为;排除影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妨碍;恢复财产使用价值等。赔偿损失,即对受害人因环境污染危害受到的损失,给予经济等赔偿。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和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如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6篇

【关键词】大气沉降颗粒;大气污染;衍射;矿物学分析

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的可协调发展。通过对焦作市代表区河南理工大学校区内的大气沉降颗粒进行的矿物学分析研究,了解研究区内大气沉降颗粒的物质组成、有害元素含量及其赋存形式、迁移演化机理、与城市各类污染的相关关系,研究对人体产生较大危害的细粒物质来源和体积分数, 分析城市不同功能区颗粒物的可能来源和空气动力学特征, 为评价焦作市大气环境的整体状况提供资料和参考。

图1 焦作市区区划及采样点位置图

焦作市位于河南省西北部,属于暖温带半干旱大陆性季风气候,年平均气温14.9℃, 年平均降水量为603~713mm,年平均蒸发量为2039mm。河南理工大学分南北两个校区,南校区位于焦作市高新区,校区污染源少,车流量小,空气质量较市区优良。北校区(老校区)即河南理工万方科技学院位于焦作市市中心空气质量较差,在这两地对大气沉降颗粒进行取样研究在地域上具有良好的代表性。

1.研究区大气污染特征

研究区以可吸入颗粒物污染的煤烟型污染为主要特征。大气污染物主要以SO2、TSP、降尘为主,烟尘年平均排放量为4.6583万吨,SO2平均排放量约为7.68万吨。同时机动车排气污染对焦作大气状况的影响日益严重,SO2、CO2、碳氢化合物、可吸入颗粒物、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和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呈上升趋势。

2.大气沉降颗粒矿物学分析讨论

2.1取样情况

在样品采集过程中,本着使大气沉降颗粒样本少受风力、风向、温度、地面粉尘不良因素影响的原则,取样地点选择在河南理工大学南、北校区内离地面高度约20米处,采样时尽量避开直接污染源(如工业污染、民用燃煤、油漆等), 24h连续采样,采样同时记录每天的气温、气湿、气压、风向、风力等天气状况。由于大气沉降颗粒物混合较均匀,在校区内设置多个收集点意义不大。经过收集和处理最后得到新校区大气沉降颗粒样本DQ-1和老校区大气沉降颗粒样本HC-1,作为分析样本。

2.2大气沉降颗粒特征及衍射分析

基本原理是运用特定波长特定入射角度的X射线与晶体晶面间距满足布拉格条件产生衍射,形成衍射花样(实际就是对应的倒易点阵)每种矿物都对应一套X 射线谱图,根据X 衍射图给出的d 值,查询JCPDS 标准卡片,可以准确地鉴定出矿物.根据不同矿物的衍射强度的大小,可以半定量地计算出它们的含量。

Gypsum - 石膏;Quartz - 石英;Calcite - 方解石氯

Gypsum - 石膏;Quartz - 石英;

Calcite - 方解石氯;Sal-ammoniac - 化钠(岩盐)

对两大气沉降颗粒进行衍射实验得到数据,最后通过分类整理得出样本中的矿物种类和含量综合表。

3.分析结果与讨论

通过对样品的X衍射实验分析可知,研究区内大气沉降颗粒物的矿物组成以石英和方解石为主,且在大气颗粒样本中含量较大,说明这两种矿物在焦作的大气中长期存在且在含量较大。河南理工大学北校区位于城区中心,附近工业设施密集,交通流量较大,污染物排放密集,是历年来焦作市市区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地之一。而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则位于焦作市南部的高新区,附近工业设施较少,车流量也不大,相对与老校区环境相对较好, 工业污染源较少。

比较两个样本中的石英含量,可以看出石英在两个颗粒物样本中含量都占主要地位,且在整个研究区分布比较均匀。石英是高温下稳定的硅酸盐矿物,其可以来自地表扬尘,也可以源自工业烟尘、粉尘。但从各种工业使用原料(如原煤)的矿物组成来看,石英的含量一般较少,因而样本中的石英来源于地面扬尘的可能性比较大,当然也不排除来源于工业排放的可能。

方解石做为碳酸盐矿物的代表,具有着碳酸盐矿物共有的特性,从其本次实验样本含量的多寡和两个取样地的地理位置可以看出,方解石矿物同样在焦作大气中存在,且从来源上说可能是来子于地面扬尘或者城市建筑物。

石膏在空间分布上主要位于老校区的试样中,其存在特征与焦作市工业布局有一定的相似性,研究了大气中硫酸铵和矿物颗粒在凝聚过程中的化学反应, 在23 ℃和70%的湿度条件下分析碳酸钙和硫酸铵, 发现一天后形成铵石膏, 七天后形成云母。结果表明碳酸钙和硫酸铵发生了化学反应。

以上三个化学反应与温度和湿度有关,当湿度小于80%时发生反应当湿度到达80%时发生反应,焦作年平均温度为14.9℃,在夏季城市空气湿度较高时发生以上反应的几率较大,此次实验的取样工作是在夏季进行,可以推断样本DQ-1中石膏可能是在此反应中产生。在本次可以得出焦作市市区的大气沉降颗粒主要来源于工业烟尘,少数来源于地面扬尘。

另外,样本中除存在以上矿物外同时存在碳酸盐、硫酸盐、硫化物、铁的氧化物以及难以鉴定的矿物;相比来说,在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新校区的大气颗粒样品中,矿物的种类有所减少,但是却有新的物种出现,如NH4Cl、岩盐等,表明焦作的大气中存在强烈的大气化学反应。

4.结语

(1)焦作市市区的大气沉降颗粒主要有石英、方解石、岩盐、石膏、等矿物组成,其中石英含量较高。矿物的性质特征和大气颗粒沉降样本中矿物组成的空间分布特征显示出此次研究中大气沉降颗粒为地面扬尘和城市工业烟尘的混合物。

(2)在大气沉降颗粒的物质组成及矿物含量特征分析表明,沉降颗粒的赋存形式、迁移演化机理、与城市各类污染的相关关系等均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反映了大气沉降颗粒在城市中不同位置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处理大气污染问题提供参考,对研究城市中大气环境的整体状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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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吕森林,邵龙义.北京PM10 中单个矿物颗粒的研究[J].岩石矿物学杂志, 2003,22(4):421-424.

[4]王玮,张晶,汤大钢.可吸入颗粒物(IP)源解析[R].北京: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1999.

[5]施泽明,倪师军,张成江.成都市近地表大气尘的矿物学特征及其环境指示意义[J].岩石矿物学杂志,2006(26):117-120.

[6]Ikuko M N ishikawa M Iwasaka Y Chemical reaction during the coagulation of ammonium sulphate and mineral particles in the atmosphere[J].The Science of the Total Environment,1998 224: 87-91.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7篇

核辐射瞬间成为世界性话题,关于核辐射的知识,你知道多少?

在强大的核能面前,人类始终存有敬畏之心。自从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发生核泄漏以来,日本及其邻国甚至全世界都人心惶惶。核电站是否失控?核辐射会不会危及生命?各种真假难辨的说法层出不穷,恐慌在人群中蔓延。

什么是核辐射?放射性物质以波或微粒形式发射出的一种能量就叫核辐射,核爆炸和核事故都会产生核辐射。它有a、β和γ三种辐射形式:a辐射只要用一张纸就能挡住,但吸人体内危害大;β辐射是高速电子,皮肤沾上后烧伤明显;γ辐射和x射线相似,能穿透人体和建筑物,危害距离远。在很多人眼中,核辐射几乎与“癌魔”划等号。日本广岛原子弹爆炸、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等核悲剧,早已使人“谈辐色变”。

人们对核辐射最大的恐慌当属“致癌”的说法。在经典日剧《血疑》中,山口百惠饰演的“幸子”就是受到放射性污染而罹患血癌的。因为人体正常生长的体细胞会发生几率很低的基因突变,而在放射线及其他辐射的作用下,这种突变几率大增,原癌基因被激活,从而发生癌变。放射性物质可通过呼吸系统、皮肤伤口及消化道吸收进入体内,引起内辐射;γ辐射可穿透一定距离被机体吸收,使人员受到外辐射伤害。内、外辐射形成放射病的症状有:疲劳、头昏、失眠、皮肤发红、溃疡、出血、脱发、白血病、呕吐、腹泻等。有时还会增加癌症、畸变、遗传性病变的发生率,影响几代人的健康。

福岛核泄露的量级究竟是多少?

在放射医学和人体辐射防护中,辐射剂量的单位有多种衡量模式和计量单位。较为完整的衡最模式是“当量剂量”,是反映各种射线或粒子被吸收后引起的生物效应强弱的辐射量。其国际标准单位是希沃特,记作Sv。定义是每公斤(千克、kg)人体组织吸收1焦耳(J),为1希沃特。

希沃特是个非常大的单位,因此通常使用毫希沃特(mSv),lmSv=0.001Sv,此外还有微希沃特(izSv),1/xSv=0.001mSv。福岛第一核电站泄漏,在最严重的3月12日下午,监测到的数据是每小时1015uSv,即1.015mSy,这大约相当于每个人半年内接受的天然辐射或接受10次x光检查的辐射。

这些微量核辐射,主要是在释放水蒸气过程中所带出的,与爆炸并无关连,这也说明爆炸并未伤及核心密闭结构。不过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不知为何搞错了单位,微希沃特被报道成毫希沃特,1小时1000毫希沃特已经是轻微辐射剂量。日本东京及周围地区的恐慌正是由此而起。

如何远离和应对核辐射?核辐射无声、无色、无臭、无味,大部分无法凭触觉感应其存在,只能利用仪器探测量度。若在核辐射污染初期,只是皮肤或衣物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须彻底清洗,并服用碘片以防身体吸入放射性物质;若已证实吸入放射性物质并出现症状,则只能针对相关症状作支援性治疗,以及长期监察日后是否出现癌症等问题。若吸收剂量少,可以全无症状;若吸收剂量较高,会有轻度“急性放射病”,出现呕吐、暂时性白血球减少、轻度造血机能损伤;更严重者会令造血机能严重受损、肠胃道损伤;若吸收剂量极高,会损害中枢神经并即时死亡。核辐射的后遗症通常指受核辐射污染后6个月才出现的机体变化,包括晶体浑浊、白内障、男性和女性卵巢受影响导致永久不育、骨髓受损出现造血功能障碍,以及出现各种癌症。核辐射还会产生遗传效应,令生殖细胞基因或染色体发生变异,导致畸胎等问题。

国际原子能机构说,在核辐射初始阶段,防护是至关重要的。遭遇核辐射时要尽可能缩短被照射时间,远离放射源,尤其要注意屏蔽。进出核污染地区时,要对五官严防死守,如用手帕、毛巾、布料等捂住口鼻,减少放射性物质的吸入。穿戴帽子、眼镜、雨衣、手套和靴子等,有助于减少体表放射性污染。避免食入、减少吸收、增加排泄、避免在污染地区逗留。清除污染,减少人员体内污染的机会。如果事故严重,需要居民撤离污染区,应听从有关部门的命令,有组织、有秩序地撤离到安全地点。撤离出污染区的人员,应将受污染的衣服、鞋、帽等脱下存放,进行监测和处理。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8篇

关键词:核设施退役;辐射监测;分析

引言

我国早期的一些核设施大多处于关停状态,主要因为其运行时间长,工作情况复杂,工作危险性极大,核设施的退役技术和相关经验比较匮乏。辐射监测贯穿在核设施退役的整个过程中。整个过程需要完善的标准,但是目前来讲,整个核设施退役制度并不是很完善。本文结合相关标准以及结合相关专业文献探讨整个核设施退役过程的不同阶段需要完成的不同监测项目。

1 核设施退役前的准备阶段

1.1 环境放射性的水平普查

首先需要按照标准规范收集样品,做好样品的保存工作。将大气气溶胶、大气沉降物、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底泥作为监测对象,测量陆地γ辐射剂量率或者季度内累计γ辐射剂量中的总α、总β活度浓度或者质量浓度。保证在核设施关停的前提下,如果周围辐射环境监测中断,需要对周围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水平进行两个季度以上的监测,在这两个季度之内测量次数不能低于两次。

1.2 退役场所放射性水平普查

(1)建筑物内空气放射性水平普查。对准备退役的核设施的所有建筑物做放射性水平调查,取样流量为20L/min~120L/min,采用累计取样方式,但是一定要保证最小的取样体积能够满足测量要求,样品放置四天以后,进行其活度浓度的测量。(2)重点污染设备放射性水平调查。凡是参加过过源项核素材料的加工,检验,分析或者其他工作的污染设备全部进行放射性水平普查。首先对其表面污染情况进行普查,应该用表面污染仪探头对重点污染设备的外表面进行污染巡检。移动探头速度应该在1cm/s~2cm/s。对于特殊位置应该进行定点表面污染监测,比如手套接口等。监测时间应该不低于6s,表面污染仪探头与设备表面应该保持有5mm的距离。

1.3 作业人员的尿液中放射性水平普查

核实施退役现场的工作人员全部要参加尿液检查,对有可能参与到辐射现场的人员也要进行尿液检查,分析其尿液中的源项核素的活度浓度。

2 源项调查阶段

2.1 辐射检测环境

(1)对地表γ剂量率的辐射测量。在准备退役的核设施厂房外进行样品采集,这时可以均匀布置2-3个位置进行样品采集对地表面以及1cm处的累计γ辐射剂量。热释光法测量地表γ剂量率为目前工作人员常用方法。这种方法需要在地表监测开始时放入到被监测样品区域内,在整个测量结束后收回。(2)对土壤的辐射测量。首先需要进行土壤的样品选择,样品选择可以在准备退役的核设施厂房外选取,将核设施厂房外进行区域划分,可以取3个面积相同的区域内的土壤进行样品采集,三个区域要保证统一大小,可以取面积为100m2的区域。样品采集成功之后,进行其中的总α、总β、源项核素的活度浓度测量。(3)对大气气溶胶的辐射测量。应用专业测量仪对大气气溶胶进行实时监测。样品可以选取在准备退役的核设施厂房外,将厂房外均匀布置2-3个采样地点。这时要保证仪器使用的规范性,才能保证采集到的样品合格,使采样头距离地面1.5m高,保证每分钟采集到样品在0.2m3到2m3之间,此时需要保证最小的取样体积能够满足测量要求,样品放置四天以后,进行其活度浓度的测量。

2.2 污染分布监测

(1)建筑物。首先用测试仪测量整个建筑物体,进行读数分析,测量者发现仪器读数超过标准读数两倍,此时应该对此区域进行6秒以上的定点测量。其次对建筑物的墙面进行监测,对于两米以下墙面来讲,可以采用1米乘以1米的方式进行划分区域,而对于2米以上的墙面,划分区域可以加倍,也就是说可以采用2米乘以2米的方式进行区域的划分,用测试仪进行测量。在得到墙面和地面的测量结果后,如果每个方格内全部测量结果高于控制区的控制标准时,那么这个区域就会被定义为重点污染区域;而污染区域的定义方式就是在测量区域内发现有一个定点测量结果高于标准并且大于标准读数的两倍,而整个区域内测量结果并没有超过标准读数;而轻度污染区的定义标准就是在整个测量区域内有一个定点测量读数超过标准读数但是小于标准读数的两倍,并且整个区域的测量值并没有超过标准读数。最后应该在屋顶随机定位不少于30个点进行屋顶监测。(2)设备。首先用测试仪对设备外表面进行监测,这时对于使用测试仪具有一定要求,保证测试仪探头的移动速度能够更好的使样品测量趋于精确。测量速度应该保证在1cm/s~2cm/s范围内。当测量人员发现设备的污染面积较大,已经超过1000cm2时,此区域属于属于重度污染。当α或者β表面污染水平读数显示高于探测仪器测试极限的2倍时,或者污染面积在1000cm2以下时,应该注明污染范围。其次对设备内部进行定点测量,测量点不少于5个,多于2个测量点的测量值大于解控水平的3倍时,对其侧面进行显著标记。

3 核设施退役中的监测

废物的放射性监测:(1)对固体废物进行放射性监测。按照固体表面污染程度进行分类,如果被测物体表面方便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监测,则可以直接对其表面进行定点测量,检查固体废物表面的污染程度,但是这时对测量时间有一定要求,要使得测量时间大于6秒。,同时表面污染仪探头与设备表面应该保持有5mm的距离。如果被测物体难以直接测量,则可以采取擦拭取样的方式。其主要操作方法就是用脱脂棉蘸取适量润湿剂,擦拭时不能够使润湿剂渗透固体废物。同时要保证整个样品的被擦拭面积要超过整体的1/10,而且每次擦拭面积一定要保证在100cm2左右。将样品作源项核素含量分析。对于一些不能直接测量以及不能擦拭测量的固体废物可以进行化学分析,采取钻孔、打磨等方式采集样品,但是取样一定要保证具有足够的代表性。(2)对废水进行污染程度监测测量。可以取适量废水作为样本,将其放置在容器中,用硝酸进行pH值中和,使其pH值约等于2,这样可以将其作为样本进行研究分析。如果两者发生反应,这样可以将反应后的沉淀物适当取样当作样本进行分析,将此样本放入固定容器,在专业试验下进行其中的源项核素含量的分析。

4 核设施退役后的监测

4.1 取样有渗漏污染

对样品采集区域有渗漏污染但是已经经过处理的,这时可以采用钻井的方式取样,取样范围可以分为纵向取样和横向取样,横向取样范围可以以污染源为中心,向外扩散1m,纵向取样可以由污染源为中心,向下取1m。地面向下每隔50cm可以作为一个取样平面,在这一平面上可以以半径为20cm的圆上取样,取样点数不能少于4个,此时测量土壤中的总α、总β、源项核素的活度浓度。

4.2 取样没有渗漏污染

将验收场分割成每10m2为一个单位,再将每个单位内进行划分网格,平均分成10份,每个网格内取一个点进行调研分析,取样标准可以采取取20cm之内的表层土,重量在150g左右作为样品。均匀混合每个网格之内的样品,将样品均分成两份,一分为单独样品进行监测,一份与其他网格内的样品混合,测量土壤中的总α、总β、源项核素的活度浓度。

5 结束语

由于核设施退役过程涉及到辐射监测,而辐射防护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根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要求,对核设施退役过程前准备工作,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和工程终态阶段需要监测的项目进行分析,得出核设施退役工程综合的参照依据。

参考文献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9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

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废弃铀矿放射性污染;γ辐射;放射性核素;氡

在铀矿的开采过程中,将原本深埋在地下的大量含放射性的铀矿石提升到地面,冶炼时又将大量的低品位的铀矿石和铀矿渣堆放在矿区周围,经过风吹雨淋,大量的放射性核素扩散到了四周环境,或通过地表水和地下水影响到更广的范围,同时放射性氡气不断地从地表处析出也在不断污染着大气环境质量,给当地生态环境和居民身体健康带来较大的潜在危害,给地方经济的发展造成了诸多不利的影响。

江苏省铀矿床的勘探、开采和铀矿冶炼曾为国家原子能事业作出过贡献。但是,原铀矿勘探和开采单位对铀矿遗留的尾矿渣、开采场地和设施等均未能进行全面的放射性治理和处置,加上缺乏资金及其它历史原因,遗留下的放射性污染一直未能得到彻底的解决。江苏省废弃铀矿区的污染现状已迫切需要政府和有关部门出面,尽快实施污染治理,恢复生态和自然环境。这对于恢复生态和自然环境,保护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改善地方投资环境和经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1.调查方法

1.1调查内容

此次废弃铀矿区放射性污染调查的内容有。

废弃铀矿区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测量分析(结果均不扣除仪器宇响值)。

废弃铀矿区水(泉水)中放射性核素分析。

废弃铀矿区空气中氡测量分析。

根据上述测量分析工作,对废弃铀矿区关键人群组所受辐射剂量影响进行评估;划定该区域现有废弃铀矿区的放射性污染地带;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国家有关空气中γ辐射剂量规定,提出适合废弃铀矿区的开放区域和条件。

1.2点位布设

布点原则: 分块随机法。将某一块特定放射性污染水平的区域作为一个采样监测单元,在每个单元内再随机布点。

调查范围:以废铀矿石(渣)堆或探矿井口等为核心,延伸至四周放射性污染区,直至无放射性污染的地方,即环境介质为天然放射性本底水平为止。

现场γ辐射测量尽可能多些,一般以网格10m×10m或20m×20m开展布点,网格中心即为测量点。在γ辐射剂量率变化较大时,加密布点;在γ辐射剂量率较为平坦的地方,适当增大网络的间距。

水体样品的采集(含地下水、井水、地表水):选择放射性污染区主要的塘、河、地下水和居民自来水,各采集一个水体样品,每个样取25L。

空气中氡的测量:矿区外环境3~5个点,居民建筑物内5~10点,每次测量时间2小时。

本次对江苏某废弃铀矿周围地区3处地点进行放射性污染调查和分析。

1.3监测分析方法

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方法均采用国家标准分析方法,详见表1-1。

表1-1 监测分析方法

1.4质量保证

本次样品采集、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均按照江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编制的质量体系文件和《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61-2001)[5]的要求,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

监测人员均经过考核并持有合格证书。所有监测仪器均经过计量部门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监测仪器使用时经过校准或检验。

2.监测结果

2.1原铀矿区简介

该矿床是1970年开始在江苏某山地区进行普查时发现的,1971年至1989年通过槽探、井探、坑探、钻探等工程手段对该矿床进行了勘探,到1989年底,已完成山上的勘探任务,后由于国家政策性的调整而结束了勘查工作。

2001年开始,由某地质大队对该矿床废渣进行了前期退役整治工作,2003年底全面展开施工治理,2004年底完成了该矿床废渣退役治理的主体工程,2005年底全面完成了植被绿化和其他扫尾工作,并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

2.2监测结果

对该废弃铀矿山开展了γ辐射剂量率、空气中氡等放射性监测项目并对该山中泉水进行了放射性核素分析。1号渣堆场、2号渣堆场、3号渣堆场γ辐射剂量率监测结果见表2-1~表2-3,山中泉水样分析结果见表2-4,空气中氡测量结果见表2-5。

3.结论和建议

3.1结论

该废弃铀矿山三处铀矿石废渣堆经治理后周围环境γ辐射剂量率为:1号渣堆104nGy/h~233nGy/h,均值139nGy/h;2号渣堆52nGy/h~136nGy/h,均值96nGy/h;3号渣堆92nGy/h~304nGy/h,均值162nGy/h。除3号堆个别点外,达到《铀矿地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EJ/T977-1995)[6]中γ辐射吸收剂量率扣除本底后不超过174nGy/h的管理要求;该山为风景旅游区,游客逗留时间相对较短,另外,3号渣堆γ剂量率较高点因周围设有围栏,游客较难到达,可以满足管理限值不超过0.25mSv/a的要求。

该废弃铀矿山中泉水中总α和总β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7]中放射性指标。

该废弃铀矿山1~3号渣堆环境空气中氡处于江苏省天然本底水平,符合《民用建筑工程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6)[8]中相关要求。

3.2建议

根据监测结果,1号渣堆和2号渣堆经整治后满足有限制开放的条件要求,3号渣堆由于周围自然基岩的出露有环境地质构造的影响,需进一步加强日常监护工作,避免废渣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环境地表γ辐射剂量率测定规范.GB/T 14583-1993.

[2]环境空气中氡的标准测量方法.GB/T14582-93.

[3]水中总α放射性浓度的测定 厚源法.EJ/T 1075-1998.

[4]水中总β放射性测定 蒸发法.EJ/T 900-1994.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 61-2001.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核行业标准.EJ/T 977-1995.铀矿地质辐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1篇

放射性核素的毒性具有双重性:放射毒性和化学毒性。近年来,中国曾对非铀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各环境介质放射性核素的辐射危害进行了大量研究。白丽娜等就白云鄂博稀土采矿和冶炼过程中,矿区局部气象、土壤环境放射性水平及含放射性废水对四道沙河流域及黄河、地下水饮用水源的污染状况进行了研究,认为稀土工业废水未经治理直接进入四道沙河造成流域水体污染的事实不容忽视[3];侯海燕等就镍(钼)矿开采和冶炼过程中矿区环境介质的辐射水平进行了评价[45];王文武就闽北某铌钽矿开采和冶炼中放射性核素对矿区土壤、水体放射性污染进行了分析[6];李舟等对贵州某磷矿区氡及放射性水平进行了评价;煤矿开采和利用过程造成环境介质放射性污染的研究也有很多研究成果[7]。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研究成果可概括为2个方面:增加了矿区近地表环境介质γ辐射水平,同时也增加了空气氡浓度及其子体α潜能水平,进而增加了矿区居民的外照射水平;增加了矿区土壤、水体中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浓度,进而增加了矿区居民对放射性核素的年摄入量。但是上述研究成果都集中在对天然放射性核素辐射毒性的研究方面,对其化学毒性的研究尚未引起足够重视。铀作为一种持久性污染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水体,大部分都被固定在表层沉积物中,对水生动植物生存及人类健康造成长期潜在危害。因此,弄清楚磷矿资源开采过程中放射性核素在矿区周围河流水体中的分布及其环境行为的潜在生态风险,对人类健康和水生动植物生存具有重要的意义。

笔者以贵州开阳磷矿洋水矿区洋水河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河水及表层沉积物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铀、钍的质量浓度,探究磷矿资源开采对矿区周围水体的放射性核素影响程度,同时采用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对表层沉积物中天然放射性核素铀的潜在生态危害进行评价,为环境放射性安全管理提供基础资料。

1研究区概况

开阳磷矿洋水矿区位于贵州省中部开阳县金钟镇境内,是一个质优量大的特大型矿床,矿石中P2O5平均含量(质量分数,下同)高达34.23%,现在每年能开采500×104 t磷矿石。研究区出露的地层有前震旦系板溪群、震旦系、寒武系、二叠系、三叠系,以震旦系、寒武系分布最广,岩系为沉积岩,其中以白云岩为主,还有含砂质泥岩和白云质页岩,气候属亚热带高原大陆性气候。矿区地势切割强烈,由于背斜构造和断裂构造的影响,开阳磷矿可自然分成6个矿段:沙坝土矿段、马路坪矿段、牛赶冲矿段、两岔河矿段、用沙坝矿段和极乐矿段。洋水河是研究区唯一的河流,流量为14 475.02~1 425 591.19 m3·d-1,河水由南向北流出矿区,并与风岩河交汇,最终汇入乌江,地表水系属乌江水系。由于受到磷矿资源开采活动的影响,洋水河污染严重,污染源主要来源于境内的几座磷矿山及矿粉厂排出的“三废”[8]。

2样品采集与分析

2.1样品采集

沿洋水河流向自上游未受或少受磷矿开采影响的河段开始,结合研究区地质地貌特征和污染源分布特征,用平行法采集水体样品:在采集水样的同时采集该采样点处的表层沉积物样品。用聚乙烯瓶采集离河床有一定距离的流动水和直接排入洋水河的矿井冷却水(湿法磷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矿山废水),同一采样点采集2瓶水样,用精密便携式ORP 测量仪测量水样的Ph值和Eh值,采集水样前聚乙烯瓶用采样点处的流动水清洗3次。用不锈钢铲采集表层沉积物样品,用白色布样袋盛装,外套聚乙烯塑料袋,采样点位置用GPS定位(图1),所有样品贴好标签运回实验室分析。

图1采样点分布

Fig.1Distribution of Sampling Sites

2.2样品处理与分析

水样中铀、钍的质量浓度用ICPMS直接测定;表层沉积物样品在室温条件下自然风干,剔除砾石等,用玛瑙研钵研细过200目(粒径为0.071 mm)尼龙筛,装入样品袋,放入干燥器中待测。固体样品中铀、钍的总量主要采用 HNO3HF高压密封消解,用ICPMS测定。为保证试验测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用空白样校正仪器的零基准,用水系沉积物成分分析标准物质GBW07309全程控制,同时选取20%的样品做平行样,平行样之间的误差控制在±5%以内,试验中所需的酸均为微电子级,其他试剂均为优级纯,试验所用水均为超纯水。

2.3评价方法

采用Hakanson提出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9]对洋水河表层沉积物中铀的单因子污染指数和潜在生态风险指数进行定量评价。该方法加入了对环境和人类健康有重要影响的毒性系数,主要评价重金属污染程度对生态系统或人类健康的威胁程度。

单个重金属的污染系数Cf为

Cf=CsCn(1)

单个重金属的潜在生态危害系数Er为

Er=TrCf(2)

式中:Cs为实测值;Cn为背景参比值;Tr为重金属的毒性响应系数。

不同研究对背景参比值的选择各不相同。Hakanson提出以工业化以前全球沉积物核素的最高背景值为参比值[9]。为了更好地反映洋水河污染现状,本研究以贵州省A层土壤背景值作为参比值[10],相对定量地反映洋水河污染程度。对于铀的毒性响应系数,目前还没有可以参考的铀毒性响应系数,由于铀的化学行为和生理毒性与其他核素(尤其是铅)类似而受到广泛关注[1115],而铅的毒性响应系数为5,所以本文定义铀的毒性响应系数为5。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中重金属污染指数和潜在生态危害指数的分级范围与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有关,本次研究仅涉及1种污染物,与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所研究的8种污染物在种类和数量上并不一致,因此,需要对基于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评价指标的分级标准进行调整。单个重金属的污染指 数最低级上限值为参评污染物数目(1种),其余级别上限值依次加倍。Er最低级上限值由Cf最低级上限值(1种)与毒性响应系数相乘得到,其余级别上限值依次加倍[1618],据此得到本研究各评价指标的等级划分标准(表1)。

表1评价指标等级划分标准

Tab.1Grade Standards for Evaluation Indexes

取值范围等级划分

Cf<1污染程度低

1≤Cf<2污染程度中等

2≤Cf<4污染程度较高

Cf≥4污染程度高

Er<5潜在生态风险程度轻微

5≤Er <10潜在生态风险程度中等

10≤Er <20潜在生态风险程度较高

20≤Er <40潜在生态风险程度高

Er≥40潜在生态风险程度极高

3结果与讨论

3.1河水中铀、钍质量浓度分布富集特征

河水样品中铀、钍质量浓度测定结果见表2。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为0.958 44 ng·mL-1,范围为1.763 2~0.691 2 ng·mL-1;钍在河水中的质量浓度极低,接近于0,这主要是由于钍和铀的物理化学性质差异而造成的。铀的化学性质很活泼,在自然界中主要以U4+和U6+形式存在,在表生条件下铀通常以U6+存在并形成UO2+2,其化合物多是易溶的;而钍只有Th4+,在地球表面条件下迁移能力较弱。在磷矿资源开采过程中,进入近地表环境介质的天然放射性核素铀在长期风化淋溶作用下大部分都迁移进入水体,而钍则大部分留在原地,这使得河水中铀的质量浓度远远高于钍;与河水中铀的质量浓度相比,矿井冷却水中铀的质量浓度为287 ng·mL-1,是河水中铀平均质量浓度的2.99倍,这说明磷矿资源采选过程中产生的矿山废水是造成洋水河河水放射性核素污染的主要原因。磷矿工业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洋水河造成流域放射性污染的事实不容忽视。

表2河水中铀、钍质量浓度

Tab.2Mass Concentrations of Uranium and Thorium in the River Water

样品编号或来源ρ(Th)/(ng·mL-1)ρ(U)/(ng·mL-1)ρ(Th)/ρ(U)

P01—0.570 6—

P020.001 31.317 00.002 00

P030.000 21.763 20.000 10

P040.003 01.214 70.002 00

P050.001 81.122 70.002 00

P060.000 70.692 00.010 00

P070.000 10.538 80.000 10

P080.003 50.719 30.005 00

P090.001 30.691 20.001 90

矿井冷却水0.000 12.870 00.000 03

注:“—”表示未检出;ρ(·)为元素质量浓度。

对表2进一步分析发现,河水中铀质量浓度总体上呈现上游高、下游低的趋势,这可能与沿岸磷矿企业的分布有关。洋水河上游除了开阳磷矿洋水矿区之外,还密集分布着多家私营磷矿企业。洋水河是沿岸磷矿企业直接的纳污水体,尤其是选矿废水或矿井冷却水等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河水中,导致铀在水体中富集;穿过洋水矿区,河水中铀的质量浓度逐渐降低,一方面可能是河水中的铀随水流迁移过程中逐渐转入到底泥中,使水体中铀的质量浓度降低,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下游其他水体对洋水河河水的补给稀释了铀的质量浓度。 河水中ρ(Th)/ρ(U)值远小于1,这说明放射性核素钍不易富集在河水中,而铀易于在河水中富集,并且铀会随河水不断迁移,进而扩大其污染范围。

为了进一步探讨和对比磷矿资源开采对河水中放射性核素的影响程度,引用中国部分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及世界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表3)跟本研究进行对比。

表3中国部分河水及世界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

Tab.3Average Mass Concentrations of Uranium in Part Rivers ofChina and the Rivers Around the World 河水来源或标准铀平均质量浓度/(ng·mL-1)数据来源

洋水河河水0.89本文

乌江水0.66文献[19]

长江水0.59文献[20]

黄浦江水0.51文献[21]

西安黑河河水0.38文献[22]

珠江水0.69文献[23]

中国河水1.66文献[23]

世界河水0.31文献[24]

中国露天水源铀最大限制50.00文献[25]

表3表明,洋水河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高于中国部分河水和世界河水中铀的平均质量浓度,这说明磷矿资源采选活动已造成放射性核素铀在洋水河的富集,但其质量浓度远低于中国露天水体中铀最大限制质量浓度。

3.2表层沉积物中铀、钍含量分布富集特征

从表4、5可知,表层沉积物中钍的含量为(8.55~2.94)×10-6,平均为5.43×10-6,低于中国水系沉积物元素背景平均值(9.33×10-6),铀的含量为(622~3.94)×10-6,平均为4.95×10-6,是中国水系沉积物背景平均值(2.21×10-6)的2.24倍。水系沉积物中放射性核素铀和钍无明显的变化规律,整体上呈现上游含量低、下游含量逐渐增高的趋势,这说明放射性核素在随水迁移过程中由于物理、化学和生物作用,从水体中逐渐转入到沉积物中,并在沉积物中富集。放射性核素w(Th)/w(U)值接近于1,这说明钍和铀在沉积物中均有富集,且富集程度相当。通过与中国部分河水沉积物中钍、铀质量浓度的对比分析,洋水河表层沉积物中铀含量高于石亭江、沱江、长江水系沉积物。沉积物作为水体的纳

表4洋水河表层沉积物中铀、钍含量

Tab.4Contents of Uranium and Thorium in the Surface Sediments of Yangshui River

样品编号w(Th)/10-6w(U)/10-6w(Th)/w(U)

P012.944.490.65

P025.014.541.10

P035.414.741.21

P044.164.041.03

P056.035.741.05

P065.025.530.91

P075.034.811.05

P086.726.221.08

P098.594.401.95

注:w(·)为元素含量。

表5中国部分河水沉积物中铀、钍平均含量

Tab.5Average Contents of Uranium and Thorium in the Sediment of Part Rivers, China

沉积物来源或推荐值w(Th)/10-6w(U)/10-6数据来源

洋水河水系5.434.95本文

绵远河水系3.205.68文献[26]

石亭江水系4.603.64文献[26]

沱江水系7.003.30文献[26]

长江水系13.003.50文献[27]

中国水系沉积物背景推荐值 9.332.21文献[28]

污受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流域水环境的污染程度,并可能会使其成为具有潜在危害的二次污染源,对水生动植物生存及人类健康造成长期潜在危害。

3.3河水沉积物体系中铀、钍分布特征

在河水沉积物体系中,放射性核素铀、钍在表层沉积物中的含量远远高于其在上覆水体中的质量浓度,尤其是放射性核素钍在沉积物中的富集程度更为明显,这也使得在表生环境中紧密共生的铀和钍在河水这一界面上发生了铀、钍分离,这主要是铀和钍的物理、化学性质不同所致。河水沉积物体系中,河水ρ(Th)和沉积物w(Th)比值(0.000 000 3 ng·mL-1)以及河水ρ(U)和沉积物w(U)比值(0.000 19 ng·mL-1)说明放射性核素铀和钍都易于富集在沉积物中,相对而言铀在河水中的溶解度较钍更大。

3.4表层沉积物中铀的潜在生态危害评价

根据潜在生态危害指数法对洋水河表层沉积物中放射性核素铀的评价结果见表6。

表6铀的潜在生态危害指数

Tab.6Potential Ecological Risk Indexes of Uranium

元素CcCsCfEr

铀4.694.951.065.30

表6表明,放射性核素铀在洋水河表层沉积物中的平均污染指数为1.06,属于中等污染水平,潜在生态危害指数为5.30,铀的平均潜在生态风险程度为中等。同时,由于研究区属于放射性核素分布的高背景区(表7),再加上人类采矿活动导致放射性核素在矿区环境介质中的进一步富集,其潜在生态危害不容忽视。

表7中国部分地区土壤环境铀、钍背景值

Tab.7Soil Environmental Background Values of

Uranium and Thorium in Part Regions of China

地区贵州云南四川陕西

铀含量/10-64.691.222.872.66

钍含量/10-617.1915.4013.8412.47

注:数据引自文献[10];中国土壤环境中铀、钍的背景值分别为303×10-6和1380×10-6。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遥感技术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也时有发生。环境监测作为环境管理和污染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遥感技术是获取环境信息的有力手段,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极有效的技术。运用遥感技术监测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状况,正确评价环境质量,寻求改善生态环境的途径和措施,具有重要的意义。

1遥感技术概述

1.1基本概念

遥感技术是从卫星、飞机或其他飞行器上收集地物目标的电磁辐射信息,判认地球环境和资源的技术。它是60年代在航空摄影和判读的基础上随航天技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综合性感测技术。任何物体都有不同的电磁波反射或辐射特征。航空航天遥感就是利用安装在飞行器上的遥感器感测地物目标的电磁辐射特征,并将特征记录下来,供识别和判断。

1.2特点

遥感技术具有监测范围广、速度快、成本低、质量高,便于进行长期动态监测等优势,还能发现用常规方法往往难以揭示的污染源及其扩散的状态,因此遥感技术正广泛地应用于监测水污染、大气污染等方面.其最重要的作用是不需要采样而直接可以进行区域性的跟踪测量,快速进行污染源的定点定位、污染范围的核定、大气生态效应、污染物在水体、大气中的分布、扩散等变化,从而获得全面的综合信息。

2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

遥感技术是一种利用物体反射或辐射电磁波的固有特性,远距离不直接接触物体而识别、测量并分析目标物性质的技术,根据所利用的波段,遥感监测技术主要分为可见光、反射红外遥感技术、热红外遥感技术、微波遥感技术三种类型.当前,遥感的应用已深入到农业、林业、渔业、地理、地质、海洋、水文、气象、环境监测、地球资源勘探、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军事侦察等诸多领域。

3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的应用

3.1水环境污染遥感监测

对水体的遥感监测是以污染水与清洁水的反射光谱特征研究为基础的,可以采用以水体光谱特性和水色为指标的遥感技术。遥感监测视野开阔,对大范围内发生的水体扩散过程容易通览全貌观察出污染物的排放源、扩散方向、影响范围及与清洁水混合稀释的特点.从而查明污染物的来龙去脉。

3.1.1泥沙污染及水体浑浊度分析

水体中泥沙含量增加使水反射率提高.随着水中悬浮泥沙浓度的增加及悬粒径增加,水体反射量逐渐增加,反射峰亦随之向长波方向移动,即红移.又由于水体在0.93~1.13μm附近对红外线吸收多,不适宜作悬浮泥沙浓度的判定波段.定量判读悬浮泥沙浓度的最佳波段应在0.65~0.85μm之间。

3.1.2城市污水监测

城市大量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中带有大量有机物,它们分解时耗去大量氧气,使污水发黑发臭,当有机物严重污染时呈漆黑色,使水体的反射率显著降低,在黑白像片上呈灰黑或黑调的条带.使用红外传感器,能根据水中含有的染料、氢氧化合物、酸类等物质的红外辐射光谱弄清楚水污染的状况.水体污染状况在彩红外像片上有很好的显示,不仅可以直接观察到污染物运移的情况,而且凭借水中泥沙悬浮物和浮游植物作为判读指示物,可追踪出污染源。

3.1.3废水污染和水体热污染调查

废水由于水色与悬浮物性状千差万别,特征曲线上的反射峰位置和强度也不大一样。废水污染一般用多光谱合成图像进行监测,有的根据温度的差异也可用热红外方法测定.热污染使用红外传感器,能根据热效应的差异有效地探测出热污染排放源,热红外扫描图像主要反映目标的信息,无论白天、黑夜,在热红外像片上排热水口的位置、排放热水的分布范围和扩散状态都十分明显,水温的差异在像片上也能识别出来.利用光学技术或计算机对热图像作密度分割,根据少量同步实测水温,可正确地绘出水体的等温线.因此热红外图像能基本上反映热污染区温度的特征,达到定量解译的目的。

3.2大气污染遥感监测

大气遥感是利用遥感器监测大气结构、状态及变化。对于水汽、二氧化碳、臭氧、甲烷等微量气体成分具有各自分子所固有的辐射和吸收光谱,可以通过测量大气的吸收及辐射的光谱而从其结果中推算出来。

3.2.1有害气体的监测

人为或自然条件下产生的SO2、氟化物等对生物肌体有毒害的气体,通常采用间接解译标志进行.植被受污染后对红外线的反射能力下降,其颜色、纹理及动态标志都不同于正常的植被,如在彩红外图象上颜色发暗、树木郁闭度下降、植被个体物候异常等,利用这些特点就可以间接分析污染情况.对于地面污染,例如农田遭受污染之后,作物的生长将起特殊变化,地下水的污染也会引起地面植被的变化,与正常生长区的作物有不同的光谱表现.多光谱成像仪能监测这些变化,从而圈定地面污染分布范围,进一步对地面污染预防规划。

3.2.2臭氧层监测由于臭氧对0.3μm以下紫外区的电磁波吸收严重,因此可以用紫外波段来测定臭氧层臭氧含量的变化.在2.74μm处有个吸收带,可以用频率为11083MHz的地面微波或用望远镜来测定臭氧在大气中的垂直分布.又由于大气中臭氧含量高则温度高,又可以用红外波段来探测。

4发展趋势

遥感影像获取技术方面,随着高性能新型传感器的研制开发水平的提高以及环境资源遥感对高精度遥感数据要求的提高,高空间和高光谱分辨率已是卫星遥感影像获取技术的总发展趋势。雷达遥感技术具有全天候全天时影像的获取能力以及对一些地物的穿透能力,将得到更广泛的应用。以地球为研究对象的综合对地观测数据获取系统必将是当前及今后遥感技术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

遥感信息模型的发展方面,遥感信息机理模型的发展和拓宽,特别是不确定性遥感信息模型与人工智能决策支持系统的开发与综合应用也将是一个重要研究和应用方向。将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RS)与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eographic Information System,GPS)、专家系统(Expert System,ES)技术集成,利用环境污染遥感监测集成系统,可以大大提高环境监测的科学性,合理性及智能化程度,从而大扩展环境监测的应用范围,开发集GPS、RS、GIS、ES于一体、适合环境保护领域应用的综合多功能型的遥感信息技术,也将是今后环境遥感技术的发展趋势。

5结束语

当前,我国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应依托我国的对地观测技术和对地观测系统的发展计划,同时充分利用国际上资源环境卫星系统,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大力发展我国的环境污染遥感监测技术,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监测网点和常规监测方法,采用遥感技术与地面监测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我国的环境污染遥感监测系统。

参考文献

[1]李晓雪.基于遥感技术的环境监测应用分析[J].自动化与仪器仪表,2015(04)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3篇

    跨国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损害性后果非常严重。一次跨国污染事件可能会波及相邻周边多个国家和地区。例如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和地震引发的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严重损坏,由此导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质扩散的事件造成与日本临近的中国31个省区和全球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日本核泄漏产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质。而且,日本将高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流入海中,造成日本周边海域的污染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生态长期损害。损害事件发生后,如何确定污染来源国的国家责任,如何妥善解决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成为现代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领域、外空活动、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特别方面,达成了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

    在确定国家责任时,首先应当对跨界环境损害进行界定。但是跨界环境损害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由于存在着“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这两种表述,所以相应的也就出现了“跨界污染”和“跨界损害”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根据1974年11月14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其中提出的关于“污染”的定义被广泛承认: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整台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

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4篇

关键词 重金属;钴;土壤污染;修复

中图分类号 X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3)07-0222-02

目前,全球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日趋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其中土壤重金属污染备受瞩目[1]。重金属在土壤中高度富集,恶化土壤环境质量,影响农作物的产量和品质,严重危害土壤的生态循环,其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威胁人类的生存环境[2-4]。在各种重金属中,高浓度的钴明显抑制植物生长发育,因此土壤中钴污染越来越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5-7],钴含量高的农产品也会损害人和动物的健康,造成心肌和胰腺损伤,降低甲状腺浓缩碘的能力等[8]。

1 重金属钴污染土壤的特性和危害

土壤中含钴量为0.05~65.00 mg/kg,中值为8 mg/kg。岩石风化的土壤,钴的浓度变化不大,如含钴为59 mg/kg的玄武岩风化后含钴为81 mg/kg,略有富集[9-10]。试验结果表明:钴在土壤溶液中浓度为0.10~0.27、1.00、5.90 mg/L时,分别对西红柿、亚麻、甜菜有毒害作用[11-12]。钴浓度为10 mg/L时,可使农作物死亡。美国规定灌溉用水钴的最大容许浓度为0.2 mg/L。前苏联提出生活供水水源中钴的最大浓度为1 mg/L,渔业用水为0.01 mg/L[13-14]。随着人类对钴元素的开发和利用,钴污染越来越严重,主要的污染来源有矿藏开采、原子能工业排放的废物、核武器试验的沉降物、医疗放射性、科研放射性等。钴是植物生长的必需微量元素,是维生素B12的组成成分,适量的低浓度钴对植物生长有促进作用,但是如果浓度过高将使植物受到毒害作用[15]。重金属污染物对土壤的污染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和不可逆性,不仅降低土壤质量,导致农作物产量和品质的下降,还危害人类健康。如果环境被具有放射性的钴污染,其放射性是持久的,随着衰变逐渐降低,放射性会严重影响周围动植物的生长和发育,如果食用了含放射性钴的食品,会导致脱发,严重损害人体血液内的细胞组织,造成白血球减少,引起血液系统疾病,如再生贫血症,严重的会使人患上白血病(血癌),甚至死亡[16-18]。因此,修复重金属污染钴土壤,受到科学家们的广泛关注。

2 治理重金属污染土壤的方法

目前国内外采用多种方法且多为交叉使用方法来修复和治理重金属污染的土壤[19-22],一般分为3类,即化学修复法、物理修复法和生物修复法。化学修复法包括2种,一种是化学淋洗[23],是指污染土壤中加入化学溶剂,通过外压或者重力作用,将重金属溶解在溶剂中,实现重金属转移至液相态,然后将溶液抽提出土层,再对溶液中重金属进行处理;另一种是化学改良剂[24],土壤添加改良剂以后,可以通过对重金属的产生拮抗、氧化还原、吸附、沉淀等作用,使重金属在土壤中的存在形态发生改变,然后进入土壤深层或地下水迁移,从而降低其生物有效性。物理修复法是基于机械物理的工程方法,主要包括3种,即翻土、换土和客土法、热处理法和电动修复法。生物修复法是通过各种生物的代谢活动降低土壤重金属含量,包括4种,即菌根修复法、微生物修复法、植物修复法及动物修复法。澳大利亚等国的研究较为深入,主要集中在利用超富集植物对土壤中的重金属元素进行吸收,但大面积普及难度较高[25-26]。利用沸石等物质降低重金属在土壤中的迁移等方面。国内也开展了关于土壤重金属的污染治理研究,但仍然存在局限性,对于动物修复的机理还不是很明确,植物修复易造成植株生长缓慢、植株矮小、生长周期长等。

3 治理钴污染土壤的方法

钴分为2类,即不具有放射性和具有放射性,不具有放射性钴就是一般的重金属元素。目前,国内外对土壤中的重金属钴元素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测量其含量、钴在植物中迁移规律以及钴对植物生长的影响[27-28],而钴污染土壤修复方法研究较少,在实践中还是采用重金属污染土壤常规的3种修复方法,即物理修复法、化学修复法和生物修复法。具有放射性钴污染主要是由于矿藏的开采、钴的利用、科学研究、核电站等造成的,对其处理国内外采取的主要方法是把污染的土壤封存起来,集中到一个地方,进行自然衰变,避免人和动物进入,但是矿藏污染比较难以控制,污染面积较大,由于自然界本身作用规律,迁移速率较快,对环境影响比较严重。辐射剂量较高的钴污染土壤用固定的桶装起来,放到处置场进行处置,每个国家都有专门的放射性污染处置场,这需要花费较大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占用地方比较大,时间较长。近年来,科学家们正开展常规重金属污染土壤修复方法和放射性污染土壤处理方法联合研究,利用生物修复法选择富集度高的植物种植在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土壤中,放射性物质从土壤转移到生物体内,达到了浓缩放射性物质的目的,同时美化了环境,减少了污染,然后再集中焚烧植株,进一步浓缩放射性物质,这给后续处理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29-31],如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后,日本科学家们在被放射性污染的土壤中种植了向日葵、油菜等植物。

4 展望

随着钴污染日益加重的情况,钴污染土壤修复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势在必行。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不仅费用昂贵而且常常导致土壤结构破坏,土壤生物活性下降和土壤肥力退化等,同时对具有放射性钴污染土壤不能降低或者消除其放射性,生物修复法和放射性处理方法结合起来无论从技术上还是从实践应用方面都是切实可行的,其优势明显可见。联合修复技术今后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加强对国内超高积累钴植物的筛选工作,开展对富集钴植物的培育工作,把生长慢、低生物量的超富集钴植物,培育成生长快、生物量大的植物,进行推广、商业化。二是钴富集植物收获后的处理,具有放射性的主要采用焚烧法,然后再集中桶装;不具有放射性的采取堆肥法、高温分解法、灰化法等多种处置技术。探求既有经济效益,又能使污染物得到妥善处置的修复植物产后处理技术还需要不断努力。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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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的定义范文第15篇

环境刑法已经成为欧洲各国刑法发展最快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已经走过了头,因为学术界倾向于环境应当按照其本来的样子加以保护而毋须顾及人类生活的需要及其质量。这一观念也同样深刻地影响了德国环境刑法中法益的概念、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污染和污染程度的评价问题,并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中复杂而重要的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1),对于我们以德国为样板具体地了解西方国家的这一后现代化变化并进而思考我国的环境之刑法保护问题,是有借鉴意义…… 环境刑法中法益的确定对污染概念的影响 环境刑法中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是损害这种法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环境刑法中,法益的规定性对于污染概念的成立有着直接的意义。 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的概念,大致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初之前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反对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的性质。在这个时期之前,主要地是由于工业化的程度比较低,人类关心的主要是如何“合理地”向大自然索取。人们对于自己的社会经济活动对环境造成改变从而最终给人类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没有太深刻的认识。德国在1971年由各方面专家提出的刑法修改建议稿中,“环境保护”的概念也不过是局限在“保护人类生命健康免受环境的危害”这样的认识上。(注:关于德国环境刑法发展的概况,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第九章,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意义的新认识中,德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保护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生态环境的概念与人类环境的概念对环境刑法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根据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则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注:有关的分析,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识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 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注: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Prof.Dr.AlbinEser,ZurneuestenEntwicklungdesdeutschenWirtschaftsstrafrechts),参见拙作:《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00页。)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人们经常不容易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 的还是法律所禁止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特别是食物链中的“生物放大”现象,(注:关于生态系统的功能问题,是指在同一食物链上,某些元素,尤其是那些难以自然分解的元素在生物体内的浓度随着营养级的提高而逐步增大的现象。参见金瑞林:前引书,第12-14页。)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 不过,生态环境的概念及其所要求的严格污染概念,在实践中很难行得通。人作为环境的产物,不仅要认识环境,而且要改造环境。如果完全地不考虑环境的改变对人的影响,绝对地将环境作为一个自在的独立的实体加以保护,使之免受人类的侵害,那么,人类社会的发展恐怕不是“零增长”(注:“零增长”的理论是国际学术组织《罗马俱乐部》在1968年的研究报告“增长的极限”中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样的基本矛盾,为了防止地球和人类社会的瓦解危机,“必须把经济增长限制到零”。转引自金瑞林:前引书,第35,95页。)的问题,而是负增长的问题了。因为即使人类社会不发展,不对环境造成新的损害,但是,为了解决现有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问题,人类社会即使是向后倒退,也无法解决目前那些已知的环境问题。在德国经济界就经常有人担心,实行更严格的环境保护会不会危及“德国的经济地位”问题。很明显,不在利用和开发环境的基础上讨论环境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现代刑法不可能无条件地支持这样的保护环境的观念。 在这种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了结合“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的立场。德国政府在提请德国联邦议会讨论反环境犯罪法的草案说明中明确指出:“人类的生存空间和自然生存基础是需要刑法保护与重视的,长期以来,它们一直处在为保护传统的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法益的刑法的核心部分,这是不言而喻的。环境的刑事保护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对人类生命健康的保护,必须同时保护象水、空气和土地这样的基本生活基础,应当将它们作为人类生活空间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并且将这种生态学的保护利益也作为法益来加以认识。”(注:参看“德国联邦议会公报”(Bundestagsdrucksache)8/2382,第9页。) 德国环境刑法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承认地球资源的再生能力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或者说是承认人类有向自然环境索取资源和排放废弃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认识到地球的资源和自净能力都是有限的,或者说是认识到如果人类不把自己损害自然环境的行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总有一天,地球——这个人类共同的家园将难以适合人类居住。这种妥协式的立法安排,仍然受到许多德国刑法学者的批评。例如,德国弗莱堡马普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艾瑟尔教授(Prof.Dr.AlbinEser)就指出,德国的环境保护目前注意仍然主要是环境资源的适度使用和保护资源的再生上,对于维护遣传物质的储备必须保持必要的多样性方面,仍然缺乏足够的认识。“如果人们认识到,在每一种植物或者动物中都有一种潜在的‘生存智慧’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这样,人们就会用新的眼光来认识维持物种多样性的重要意义。如果有人现在还没有认识到维持物种多样性对保持不同动植物种类之间在功能平衡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仍然要求环境对人类的奉献,那么,他就将在对人类的生存质量的保障中看到这种奉献的消失。”(注:参见艾瑟尔:前引文。)然而,尽管有这些激进意见的批评,德国刑法界现在一般同意,环境刑法应当维护人类对自己未来生存的自然基础的责任感。在这里,对环境本身的保护,保护的最终还是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也可以说,如果不能保护作为人类生存条件的环境,人类自己最终也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的。 根据这种对环境刑法保护法益的认识,在德国环境刑法的具体条文的表述中,有的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直接 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人类环境”这种法益的保护;有的是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直接的保护对象,直接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些条文虽然是以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的,但是在如何保护人类方面,却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总的来说,德国环境刑法不仅是在保护人的生活,而且是在保护人如何生活。这样的立法认识和立法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污染的表现形式,有着根本的指导性意义。 污染在各种环境犯罪中的表现形式 污染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两种立法技术来规定的:第一种是使用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状态(注:严格地说,德国刑法对危害状态的规定是以引起某种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条件,因此,在德国环境刑法中,危害状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或者结果。参见拙作:前引书,第346页。)这三种构成犯罪的要素来加以描述;第二种是根据“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刑法法益的要求,从对人、水、空气、土地以及特定保护区域的影响这五个方面分别来界定污染的各种形式。在具体法律条文中,这两种方法是交叉使用的。对于可能在多方面给环境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放射性污染,德国环境刑法另外专门规定了未经许可使用(核)设备罪(第327条)和未经许可处理放射性材料和其他危险物品罪(第328条)。对于违法使用核材料足以损害他人健康、生命或者财产的,德国刑法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的,而不再作为一般的环境污染问题来处理。 (一)对人污染的表现形式 环境污染对人的影响,表现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德国环境刑法中,直接对人造成损害的污染,不是作为具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来保护的,而是作为对环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规定的。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环境犯罪的特别严重情节”和第330a条“通过毒物排放造成的严重危害”中加以规定的。参见《德国刑法典》(Strafgesetzbuch,31.Auflage,1998,Beck-Texteimdtv)。)故意(注:过失犯罪时,只有在排放有毒物质产生致人死亡危险或者产生致多数人重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实施《施国刑法典》第324条至第329条规定的污染水、土地、空气和特定保护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健康危险、使大量人员处于损害健康危险状况、或者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注: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犯罪的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2-3年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法定刑是10年有期徒刑。参见《德国刑法典》有关条文。)对水、土地和特定区域造成严重的污染,达到无法清除或者必须投入特别大量的资金和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清除的程度,也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污染经常是由于以下行为产生的: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空气污染、噪音、震动、辐射或者其他对环境有害、对公众或者邻近地区具有其他危险的法律规定、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使用企业的场所和机器等设施(汽车、轨道车、飞行器或者轮船除外)造成的污染;未经必要的批准、资格认定、建筑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遵守公认的技术规范的义务,使用管道设施运送对水有害的物质,或者使用企业设备存放、分装或者重新包装对水有害的物质造成的污染;作为汽车司机或者作为其他对安全或运输负有责任的人,未经必要的批准或者许可,或者违反为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的可执行的禁令、命令或者规定,或者严重违反保护有关货物句受危害的义务,对核燃料、其他放射性物质、有爆炸危险性的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的货物进行运输、发送、包装或拆装、装载或卸载、接受或转让他人,或者不作标记,结果造成污染的。另外,排放和泄露有毒物质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有重大危害的一种污染形式。(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a条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 (二)水污染的表现形式 水污染主要是由危害水资源的环境犯罪(注:在德国经济刑法中,保护水资源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德国水保持法》和《德国刑法典》中加以规定的。参见拙作:前引书。)造成的,其中主要是由《德国刑法典》第324条规定的水污染罪造成的。如果仅仅是违背了小心谨慎的义务,尚没有导致水污染事故发生的,或者说,尚不能充分地证明水污染的发生的,经常要根据《德国水保持法》承担违反秩序的责任。 水污染罪侵害的对象是水 。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水污染罪保护的法益是“水对人类和环境的功能”。也有个别意见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是“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众的福利对水进行管理的功能”。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定义,(注:参见《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1款第1项。)“水”是指在《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海洋里的水(注:对于海洋里的水,《德国刑法典》与《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略有不同,并不仅限于德国领海里的水,也不限于《德国刑法典》适用范围里的水,而是指没有地域限制的海洋里的水,包括公海里的水。对此,德国刑法界不认为在这里引入了刑法适用的世界法原则(Weltrechtsprinzip),因为根据《德国刑法典》总则关于德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只有德国人以及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上或者在德国大陆架上实施行为的外国人,还有那些在德国国内犯罪并且不应当引渡的外国人,才能根据本条规定受到德国的刑事制裁。)。《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水污染的行为是“未经准许对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 在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中,污染是指水的表现形态在行为人的行为之后表现出不如从前那么“纯”(注:“纯”在德语中是rein,含义包括纯、纯正、完美无缺、清洁干净。)的状况,尤其是指那种水变浑浊、有泡沫、有油渍的情况。与过去《德国水保持法》的规定不同,为了防止对污染的概念提出过高的要求,现在德国刑法的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污染的物质造成危害或者具有危害的危险,相反,只要造成水的不干净就可以了。然而,也不是每一种轻微的污染都符合本罪规定的行为构成,因为在这里,污染必须达到可以认定是对水的性质造成“不利的改变”时,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那种通过泥沙使水造成轻微浑浊的情况,就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污染。在决定是否存在着水污染的时候,关键在于判断行为对水的质量的影响。因此,是否存在水污染,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水的数量和深度,水的用途,水的流速,投入水中的物质的数量和危险性来加以决定。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很小一部分水造成严重污染的情况,一般来说,并不认为是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认定污染了一部分水就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况。(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载“新刑法杂志”第91卷,第282页(BGHNS[,t]Z91,282)。)不过,从概念上说,并不要求被污染的水在污染前是干净的,换句话说,脏水也是可以被污染的,或者说,脏水也可以是本罪侵犯的对象。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水的原来的状态被改变了。另外,德国刑法界还有一种有影响的意见主张,将有棱角的物体沉在河底,从而影响航行或者浴场的安全的,虽然没有影响水的质量,但是也属于污染的范畴。尽管这样的认识有点太宽泛了,但是还是被认为可以接受。 对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性质造成“其他不利的改变”的要件,应当看成是各种不能为污染所包含的对水的性质加以不利改变的情况的总和。其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水的性质造成的无法用肉眼看出的改变,尤其是造成水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学特性的不利变化,例如,水流变暖或者变冷,加快或者受阻,等等。在这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不利情况,例如,鱼的死亡。在水质由于被加入了某种物质而变差了的时候,这种不利的改变就可以认为已经存在。而在对水的客观使用的可能性造成危害时,不管这种危害是一种担心或者是一种可能,就足以认为水质已经变差。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对水的“不利改变”,不应当包括对人、动物或者植物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因为根据法律对行为构成的要求,不利的可能性并不局限于人、动物和植物这个范围。因此,只要存在着必须对水的使用进行花费巨大的预加工,即存在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性,那么,就足以认为存在着“不利的改变”。水的再利用能力的降低,也是一种“不利的改变”,这就是说,受污染的或者其他在性质上受到不利影响的水,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德国地方法院曾有判例认为,水面下降,危害了动植物的生活关系的,也是一种“其他对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情况。(注:下萨克森州奥尔登堡司法公报第90卷,第156页(OldenburgNdsRpfl.90,156)。) 引起水污染或者水的性质的不利改变的各种行为,都属于水污染罪的行为构成的范畴。这种行为包括各种通过污染物质直接污染水的行为,也包括有害物质间接地造成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乡镇排水工程排放有害物质、通过渗井排放废油、放任汽油从汽车里漏出、允许青贮饲料汁渗入土壤,等等。水污染罪要求的污染不仅可以是由作为行为构成的,而且也可以是由不作为行为 构成的。例如,由于不采取防护措施使油罐外溢造成的污染。但是,在污染发生的情况下,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为行为仅仅具有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的就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具有将已发生的污染加以清除的义务,即行为人不会因为没有清除污染而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德国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经准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水造成污染的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可言。 (三)空气污染的表现形式 空气污染可以从两个阶段上来考察:90年代初期以前,德国在空气污染方面基本采取的是广义概念,包括狭义的空气污染和其他通过空气非正常震动的方式造成污染的情况;在目前的《德国刑法典》中,空气污染是特指通过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来造成污染的情况。原来这个方面的污染已经分解为空气污染和噪音污染了。(注:为了保持对问题叙述的完整性,笔者在这里仍然将噪音污染作为一个子问题,将其包括在空气污染项下进行讨论。) 《德国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空气污染罪所侵害的直接法益,一般认为是空气的纯净性。为了完整地保护本罪所危害的法益,刑法保护被设定在危害发生之前的预备阶段,即只要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在使用设备,尤其是在使用工作场所或者机器时,改变空气的自然构成,足以造成设备所属的区域之外的人的健康和动物、植物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害的,就可以构成犯罪。根据这个法律要求,空气污染必须具有造成空气破坏的结果,因此,本罪也表现为一种结果危害构成。 在污染空气的结果中,空气自然构成的改变可以通过气态、液态或者固态的物质来加以改变,例如,通过排放尘埃、气体、蒸汽或者有气味的物质,以及各种烟雾等行为来实施。并且,法律所要求的空气的自然成分,并不意味着作为污染对象的空气在被污染之前必须处于标准的洁净状态,事实上,已经被污染的空气仍然可以成为污染的对象。这里,有意义的是空气状态的具体改变,尽管改变的数值必须考虑空气的自然成分。不过,德国刑法界一般认为,抽取空气成分的行为,例如,减少氧气含量的行为不属于空气污染行为。 空气污染的行为必须是通过使用设备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除了刑法明确提到的工作场所和机器之外,还包括各种固定的和可移动的设备和机器。在土地上偶而进行的行为,例如,焚烧自家花园里的废物或者荒草,农田的施肥,等等,或者在时间间隔很长之后又做这样的事,都不能认为是使用设备。对于设备的使用来说,一般认为,只要该设备是处在为了实现建立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过程中,该设备就是被使用了。但是,这种使用也可以是间接的,例如,对设备的测试或者修理。设备归谁所有并不影响设备是否被使用了,就是说,设备可以是由非设备所有人使用。 根据法律的要求,造成空气污染的行为还必须是严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包括严重违反可实施的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的命令或者规定,或者在缺乏保护环境免受有害影响所必须的许可或者违反为此目的而的可实施的禁令的条件下使用设备的行为。一般认为,无视命令和规定,就可以构成符合要求的行为,这些命令和规定不必是专门保护环境的。对于“严重违反义务”的标准,可以从违反义务的程度、所违反的义务的意义来加以确定。如果有关的义务在特别严重的程度上,或者所违反的是特别重要的义务,就构成“严重的违反义务”。 根据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构成不必要求损害的出现,也不必要求对人的健康产生具体的危害,只要具有根据可靠的自然科学知识,该空气污染足以引起损害就可以了。一般认为,空气污染只需要达到对人的健康或者对动物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就可以了,然而,这种可能的危险性可以仅仅限制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例如,老人、病人、身体虚弱的人、婴儿,不必要求对所有的人同时都具有一样的危险性。污染的排放是本身就具有危险性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发挥作用的并不重要。但是,空气污染是间接地发挥危害作用的也属于足以造成危害,例如,有害物质污染了植物,动物吃了植物又受了污染,或者人吃了植物或者动物又受了污染。同样,动物的迁徙使得自然的种群受到不利的改变从而危害了动物或者植物的,也是属于足以造成危害。总之,一般的“足以”必须是确定的,不能是估计的或者仅仅是可能的。 通常,是否“足以”应当在专家的帮助下,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但是,在这里依据的排放标准是由德国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法规公布的,这种技术性规定仅仅对行政管理部门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法院产生约 束力,虽然它提供了自然科学方面的专业意见。尽管这种与行政法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同的标准不会永远成为空气污染罪中的“足以”标准,但是,德国刑法界的确有强烈的主张,要求制定独立的刑法方面的标准。 在噪音污染方面,噪音是指人的耳朵能够听到的、属于扰乱正常人可以忍受的听力的相当大的声音。是否噪音并不考虑个别人可以超负荷忍受特大声音音量的能力。根据德国刑法的规定,噪音污染必须是由于使用设备并且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造成的。这里所说的设备包括安装有产生噪音的机器或者使用发动机的装置,例如,履带式推土机、割草机、使用压缩空气的气锤和气钻,另外,还包括摩托车运动场和射击场。根据有关防止有害排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声音播放器和乐器也属于设备。不过,噪音的产生只要达到足以危害设备所属区域以外的人的健康的程度,就符合本罪行为构成的要求了。德国刑法界虽然对于造成人的健康危害要求多高的噪音,例如,危害人的睡眠的噪音要求多高的等级,仍然没有明确的统一意见,但是,一般认为,噪音造成神经系统状态的病理性疾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就属于产生了危害结果。然而,仅仅损害了精神健康的,还不能算造成危害结果。 (四)土地污染的表现形式 土地并不从一开始就是德国刑法保护的对象。在《德国刑法典》规定污染土地罪以后,对于生态有重要意义的土地的功能才成为德国环境刑法保护的直接客体。在此之前,土地只能通过对其使用有保护意义的其他规定(注:这些规定主要是《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第326条),危害特殊保护区罪(第329条)和释放有毒物质造成严重危害罪(第330a条)。另外,在化学品法和滴滴涕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一些规定。)而间接地受到环境刑法的保护。因此,根据现在的德国刑法规定,土地污染就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一种是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 直接在土地上表现出来的污染,是污染土地罪所禁止的以土地为污染对象所造成的污染。作为污染对象的土地,可以是地球表面上层各种形态部分,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的部分,只要其能够起到生态功能的承担者的作用。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水本身以及水下的土地部分,德国刑法学界认为,只要污染主要作用于水,那么,这些部分就不属于污染土地罪的保护对象,而属于水污染罪的保护对象。(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刑法典注释》第25版,贝克出版社,慕尼黑,1997年,第2198页(Schoenke/Schroeder,StrafgesetzbuchKommentar25.Auflage,VerlagC.H.BeckMuenchen,1997,S.2198)。)把土地作为环境刑法保护的对象,强调了对生态环境有重要意义的非生命物质的保护。在这里,土地上是否已经开发利用是不重要的。 污染土地罪所指的污染行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给土地带来、造成或者释放某种物质,并且通过足以危害他人健康,危害动物、植物,损害贵重物品或者水源的方式,或者在相当的范围内造成污染或者造成其他有害的变化的行为。在土地污染的概念中,关键在于给土地的属性造成有害的变化。这种有害的变化包括各种对土地的生态功能有意义的物理、化学或者生物属性的不利改变。在实践中,这种不利改变需要以行为前后土地质量的比较为条件。土地污染所说的有害的变化,还要求造成土地成份构成明显可觉察的对生态的不利改变。不过,这种对生态有害的变化并不要求持久存在,因此,那种能够迅速不为人所见的不利改变,例如,可以很快渗入地下水的毒物,只要其在种类和影响范围上有相当的不利作用,就可以被包括进土地污染的范围。 间接的通过其他法律禁止的行为而对土地造成的污染,主要是指垃圾污染。根据德国垃圾刑法,目前受到管制的垃圾一共有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含有或者产生对人或者动物有毒的物质,或者含有或者能够产生对人或者动物的群体有害或者具有传染性的病原体的垃圾。这里的有毒物质是指那些根据其自身特点会产生化学或者物理化学反应,足以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 第二类是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燃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这里的爆炸危险性应当根据德国爆炸物品法中的规定来判断。自然性是指可以在自然条件下,未经点燃就可以自己着火的性质。放射性垃圾是指含有核放射性物质的或者可以放射出辐射线的垃圾,但是,仅仅含有少量(注:关于少量的界限,要根据不同物质确定。例如,《德国辐射保护条例》第45和46条中就有相关的规定。)放射性的垃圾不属于这一类垃圾的内 容。 第三类是根据其种类、性质或者数量,足以持久地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的垃圾。这一类首先是包括《德国垃圾法》第2条第2款的“特别垃圾”和德国《水管理法》中的危害水资源的物质。这类垃圾的种类很广,可以是生活垃圾、人粪、畜粪(例如在一天内在一个地方堆积一万立升的牛粪),只要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条件,即足以给水、空气或者土地造成不利的污染或者其他不利的变化。 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虽然是在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的基础上建立的,但是,垃圾在刑法上的概念与垃圾法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是指全部可移动的垃圾,包括固体垃圾、液体垃圾和气体垃圾。这些垃圾可以是垃圾的所有人愿意扔掉的,或者是为了社会的利益应当有管理地不再保存的。前者也称为任意性垃圾或者主观性垃圾,后者也称为强制性垃圾或者客观性垃圾。(注:在德国法律界,对主观性垃圾与客观性垃圾的区分与种类存在着许多争论,例如,有的主张从是否出于保护社会的利益来区分,还有的主张从是否还有经济价值来区分。但是,无论如何,这个概念下的垃圾都属于垃圾刑法的管制范围。参看: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326条。)与《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概念相比,德国刑法中的垃圾概念表现出或宽或窄的特点。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宽的地方在于,德国刑法对液态垃圾没有限制性规定,没有象垃圾法那样把导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废水和其他物质排除在垃圾的概念之外,因为对导入污水处理设施中废水和其他物质的使用,也必须持有德国水法发放的许可才能进行,否则也构成犯罪。另外,刑法意义上的垃圾,还可能与德国《原子能法》和其他法规中规定的交出特定的垃圾的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原子能法规定的“放射性剩余物质”和“拆卸或者拆除下来的具有放射性的设备部件”,只要是从原子能法的角度看来已经失去使用价值的东西,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不过,那种受到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和食物,如果不能属于“具有爆炸危险性、自然或者非少量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垃圾。比垃圾法规定的概念较窄的地方在于,刑法的垃圾概念不包括垃圾法规定的垃圾推定,即推定为垃圾的情况。(注:例如,未经合法机关许可,在公共场所等地非法存放的汽车等物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垃圾法被推定为是垃圾。) 在德国加强环境保护的呼声中,主张对垃圾刑法进行改革是最强烈的和最迫切的意见之一。德国刑法界中影响比较大的改革主张有:应当扩大垃圾刑法中应当加以管制的垃圾种类,特别应当在垃圾刑法中加以规定的垃圾种类有:对人有致癌作用的垃圾,会产生危害植物果实的垃圾,会改变遗传特征的垃圾,以及那些在种类、特征或者数量上足以危害动物或者植物的存在(即在特定地区范围内动物或者植物种群的数量)的垃圾。另外,还有人主张扩大法定的交出有放射性的垃圾的范围。 德国垃圾刑法对造成垃圾污染的行为也作了以下具体的规定:处理,即对垃圾进行预加工、捣碎、堆积、烧毁、消毒,以及其他从数量上或者质量上对垃圾加以改造的行为;(注:例如,未经准许将被油污染过的土壤与未受污染的材料相混合,将报废的汽车压扁的行为,等等。)存放,即临时存放垃圾的行为;(注:例如,长期地不间断地将工厂的场地当作“临时”场地堆放特别垃圾。)贮存,即以长期堆放为目的存放垃圾的行为;排放,即让液体性物质流走,不再以原样收回的行为;清除,即其他使自己摆脱垃圾的行为,尤其包括将垃圾以其他形式排入水中和空中的行为,另外,将垃圾交给轻信的第三人作最后处理的行为,在行为人对此完全没有发挥作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属于清除行为。除了这些垃圾污染行为之外,违反法定义务不交出放射性垃圾的,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五)对特定保护区域的污染形式 特殊保护区是指在那种生态意义上特别敏感的地区。受德国环境刑法直接保护的特殊保护区有三个,即特定的容易遭受空气污染和噪音侵害的地区,水源与矿泉保护地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这些地区具有的独特的生态利益,对人类的生存有着特殊的意义。 危害特殊保护区的污染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在需要特别防止空气污染或者噪音对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地区,或者在缺乏变化的气候状况下应当担心空气污染急剧增加对环境有害的影响的地区,使用产生空气污染或者噪音的设备的; 第二,违反法律法规,在对水源或者矿泉水源特别加以保护的地区,使用职业设备贮存、装载、转运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使用管道运送对水源有危害的物质,或者在职业活动规模上进行的开采砾石、 沙土或者其他固体物质的; 第三,违反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或者作为自然保护区临时加以保护的地区,开采矿产或者其他土地的组成部分或者从中牟利的,进行挖掘或者堆积活动的,取水、排水或者对水作任何改变的,对沼泽、泥潭、池塘或者其他潮湿地区进行排水活动的,或者砍树挖根的。 虽然这些污染行为的造成都是以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为前提的,但是,德国刑法学界认为,这种污染侵犯的法益不是单纯的超个人的行政管理利益,而是通过独立的生态方面的法益表现出来的对人的保护。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 污染概念中的正当化与免责问题是由于对污染概念加以限制的必要性而提出的。限制污染概念的必要性主要是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根据方面的考虑。在污染还没有直接表现为对人的健康、生命和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就宣布其为犯罪的做法,在理论上似乎与“抽象的危害行为”的概念很难划清界限。根据抽象危害行为的概念,犯罪的成立不取决于损害结果或者具体危害的出现,尤其不取决于对危害结果加以证明的危害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引入抽象危害行为,就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扩大,并且,如果在环境犯罪中不需要要求证明某种污染对人的危害,是否容易导致随意出入人罪的危险?显然,抽象危害行为理论与传统的以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为中心的理论有很不一致的地方。 第二,立法技术方面的考虑。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采用“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正确地追究污染环境的刑事责任,即在造成环境污染时不放纵犯罪和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放情况下不追究排放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为了防止滥用污染概念,德国刑法学界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进行了研究和努力。 在理论方面,德国刑法界并不一般地承认污染犯罪都是抽象危害构成。从“人类环境”的眼光来看,抽象危害构成仅仅表现为与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有关。然而,从“生态环境”的眼光看来,与个人人身财产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环境利益,就对犯罪的成立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水污染犯罪中,如果只把人的生命与健康利益作为受保护的利益,那么,水污染就表现为对这些利益的一种抽象的危害。从生态意义上观察,由于水的纯净是需要保护的法益,因为那是人在生态学意义上的生活基础,因此,水污染行为对水的纯度的损害就是一种真正的损害,而不应当被看成是单纯的抽象危害了。从理论上严格地说,德国污染犯罪中有一些是使用抽象危害构成加以规定的,有一些则不是。 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和第104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分权原则,(注:《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中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污染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以下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者免责,即防止污染概念扩大化的做法: 第一,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这个做法典型地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326条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该条第6款规定:“由于垃圾数量很少,明显地排除了对环境,尤其是对人、水、空气、土地、可食动物或者植物的有害影响时,行为不予刑法处罚。”(注:参见舍恩科/施勒得:前引书,第2209页。)由于在危害环境处理垃圾罪中,是以管制垃圾为对象,采取抽象的危害构成尽可能地将所有违法处理垃圾的境况都加以包括了,因此,如果在垃圾数量和危害后果上不作明文限制,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处罚轻微的处理管制垃圾的后果。尽管这个著名的“轻微规定”在德国刑法中并不具有更大的一般性意义,(注:在德国刑法学界,对这一条“轻微规定”是存在着许多争论的。有关讨论情况参见拙作:前引书,第174-175页。)但是,在防止扩大垃圾刑法的适用范围方面,还是发挥了作用的。 第二,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这个做法一般地适用于各种污染物排放的情况。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废气、废水和废物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排放的。在实践中,这个许可程度只能通过行政许可加以确认。通过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排放, 可以使污染控制在环境和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因此,在有权机关许可的情况之下和范围之内,对污染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可言。当然,合法的行政许可是不包括使用威胁、贿赂或者共谋手段取得的许可和批准,也不包括通过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而取得的许可和批准。(注:《德国刑法典》第330d条第5款。) 第三,实质无危害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德国环境刑法在有关犯罪中对污染的形式做了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对那些以抽象危害构成的方式写成的犯罪,因为这种立法技术不要求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危害或者导致一种损害。但是,这样也产生了一种危险,即某些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实质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可能会被追究为犯罪。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27条未经许可使用设备罪规定的行为包括,违法使用、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拆毁、或者从本质上改变核设施或者其用途的各种行为。其中,对于使用、占用和拆毁核设施的行为,必须具有本质上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危险,否则,就不构成犯罪。根据这种“实质无危害”的理论和规定,那种以加强现有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目的,对核设施进行的建筑方面的改动,就不属于这种行为的范畴。 德国环境刑法中的污染概念对中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的变化,例如北京的空气污染和太湖地区的水污染问题都有了明显的改善,但是,要保持祖国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刑法是可以也应当在符合国际标准的水平上发挥自身作用的。很明显,德国比较成功地使用刑法治理污染的经验,对中国是有借鉴意义的,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法保护的法益状况,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这样,刑法法益概念的改变促使了污染概念的改变,刑法法益标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第二,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自然保护区,从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出发,环境刑法也可以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然而,当污染是以特殊危险的方式造成时,例如核材料的非法使用,就不属于环境犯罪的范围,而属于其他犯罪,例如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围。总之,污染的概念在对具体的环境对象的危害上,有着各自具体的标准。刑法在确立和追究污染犯罪时,应当实事求是地根据具体法益的要求,采用恰当的方式来界定污染的概念。 第三,在完整规定污染犯罪的同时,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德国刑法理论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对犯罪的完整彻底的规定和追究,这样,虽然使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作用在法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但是,也使得在形式上符合法定标准而实际危害很小的污染将受到刑法的处罚、从而容易受到“刑事责任过分扩大化”的批评。(注:应当指出,这样的批评并没有得到德国刑法界的普遍接受,但是笔者相信,这样的批评在中国刑法界会更强烈。关于中德刑法基本观念的差异,参见拙作:“中德划分罪与非罪方法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秋季号,第94页以下。)为避免这样的问题发生,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界提出的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和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的限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