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篇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两级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本案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进行了区别解释,即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市锦里东路52号。

负责人郎中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高板镇风林村6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于*年8月27日因伤口感染猪链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寿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公司以不属于意外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遂向*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讼,要求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寿公司在答辩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属于*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身权,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辖权。

[裁定]

*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虽不在金堂县,但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在*省金堂县,故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人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人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该项权利是人身权而不是物权,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区,故应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金堂县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论证]

人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保险标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样的法律条款,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特殊性

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院辖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含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应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标的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标的”与“标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标的系指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标的物则是指客体赖以体现和存在的对象实体。长期以来,我国民法与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在同时使用,其含义区别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并不属于物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中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包括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时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从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显然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因此,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实践角度,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标的物”范畴。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的区别。何谓保险标的物?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未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可将保险标的物统称保险标的。因此,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保险合同的标的,也是保险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作了明确界定,对“保险标的物”并未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提到了“保险标的物”,却未明确“保险标的物”的概念。我们认为,“保险标的”不同于“保险标的物”。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只有发生在这些客体上,保险人才产生赔偿或履约的义务,投保人也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即是保险标的物。而在人身保险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2篇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原告有择地诉讼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由,置于二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中,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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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4篇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5篇

调解制度是调解人采用依法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相关权益等纠纷的制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主要由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构成一个完整的调解体系。①法院调解,就是指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②

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所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③根据行政主体中行政机关的分类,笔者将行政调解相应的分为两类:各级人民政府主持的调解和政府职能部门等组织主持的调解。前者称为政府调解,后者称为部门调解。现在所谓的行政调解,绝大多数属于部门调解,政府调解工作开展极少。然而,社会发展又迫切需要比政府各职能部门更具综合性和权威性的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社会纠纷的调处,鉴于目前政府调解实践经验较少,学界也缺乏系统研究,笔者在此作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政府调解的哲学基础与法理分析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特殊性是指不同的事物及其各个侧面,在不同发展阶段上,其矛盾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面对实际,具体地分析具体事物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这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难发现,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的社会纠纷,总的来讲,都是因为纠纷当事人就相关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情况而言,由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性质不同等原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纠纷。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也因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解决纠纷的程度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反映社会问题的各类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解决方式的存在。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对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社会纠纷,有关部门又难以解决的,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纠纷当事人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教育、劝解和说服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平息纠纷。

二、政府调解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社会需要政府介入调解工作

现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大量存在,而每一矛盾又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越来越成为一个有机的矛盾体系。由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社会纠纷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相关性,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突出方法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予以根本解决。鉴于此,通常意义上的以某一行政职能部门或某几个行政职能部门牵头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作为具有纠纷处理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则可整合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套用一常用语,就是调处社会纠纷也需要“综合治理”。

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目前广大人民群众选择非诉讼的、高权威的政府调解来解决纠纷又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组织者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纠纷各方对主持调解方表示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人民政府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迫切需要我们的调解机制具有综合性、权威性,形势呼唤“综合治理型”的政府调解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

(二)政府调解具有法律依据

政府职能,亦称行政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稳定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维护市场秩序。总之,政府的职能属性决定了它只能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履行行政职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有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等。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指明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社会纠纷调解权,但我们却能从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管理权、保障权等权力中自然推出,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中行使调解权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也在发生着变化,随着政府职能发生转变,行使职能的方式必将发生变化。比如,目前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政府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重点已从严打整治转变到抓综合治理,除采取刚性的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大量采用柔性的行政指导和行政调解,最大化地发挥行政效能。

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7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涉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案件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有权调解。

另外,《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都规定,土地、草原和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实中,人民政府收到该类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④

三、我国政府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调解工作机构及运行机制

笔者认为,确立政府调解制度不必增设新的工作机构。政府调解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简称法制办)承担。这是因为法制办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参与政府的调解工作是份内之事。调解工作人员主要由法制办工作人员内部调剂,或按照精干效能原则予以另行配备,必要时可临时聘请公职律师参与。

有人可能会提出,法制办是否能胜任政府调解工作?笔者认为,法制办作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政府调解工作是其职责,因此,法制办对政府调解工作不能推卸只能做好。就目前法制办现状,要做好政府调解工作,关键是要提高行政协调能力。行政协调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协调,是行政主体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引导行政组织、行政部门、行政人员之间建立良好的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目的的管理行为。⑤要做好行政协调工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除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外,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不计较个人得失,只有这样才有向心力,才能在各级政府的授权下整合各部门解决纠纷的力量,做好政府调解工作。作为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政府调解工作中要克尽厥职,防止各自为政,坚决反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官僚作风。在此有必要强调,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若涉及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该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办并做好以下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配合调解工作;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和依据;政府调解需要相关部门作出某方面的行政处理或补救措施,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要遵守政府确认的调解协议。俗语说得好,“众人拾柴火焰高”,我们相信,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法制办一定能做好政府调解工作。

(二)调解程序

公正是调解工作的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政府调解的权威性;效率是调解工作的命脉,没有效率就没有设置政府调解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政府调解应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为此,调解程序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调解纠纷范围。首先,政府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内的纠纷,不是政府调解的范围;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与授权组织处理的,一般不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三,法律明确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四,纠纷涉及若干部门或跨区域,需要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可以由政府调解;第五,属于当地有重大影响或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纠纷,可以由政府调解。

2、引入听证程序。既然政府调解的纠纷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那么在调解中就应讲究一定的程序,没有科学规范的程序,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笔者认为,引入简便易行的听证程序很有必要。另外,当事人有权利聘请人参与调解。

3、确立调解与裁决分离制度。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一般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如果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那么对纠纷事项进行行政裁决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为了使纠纷的裁决客观公正,原调解人员应予回避,这是因为,第一,调解与裁决分离,能避免调解人员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拒绝调解,裁判结果也只能如此;第二,避免行政裁决人员先入为主。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救济制度

纠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政府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处理。调解协议对行政部门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也应予尊重。如果纠纷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组织调解的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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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35页

② 据《司法部副部长鲁坚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上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只能是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转引自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159页

③ 杨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362页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6篇

家具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关系的合同,在消费领域严格讲属于一般民事合同,其条款应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条款内容依托的是原《经济合同法》,故在条款上必然存在一些差异。而使用该合同的主体主要是广大消费者和各家具零售商,所以在合同的设计上应该以符合商业零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和消费者乐于接受为前提,而不应将其设计的过于烦琐,不易使用。具体地讲,合同的第一条规定:“家具名称、商标、型号、数量、时间及金额”的内容不适合家具买卖行业特点和商业习惯,因为对于家具行业来讲,国家尚未出台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目前也是空白。消费者注重的是家具的款式和材质,而这两项指标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型号规定,一旦造成质量纠纷,给调解、仲裁或审判在认定责任方面带来一定的困难,客观上讲不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相互举证。因此很多家具经营者呼吁在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中,用材质替换型号使之更合乎实际。因此,该条应当明确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即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合乎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关于质量可以另附质量保证书予以明示消费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经营者出卖的标的物质量上有瑕疵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使消费者能够自主合理选择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请求赔偿损失乃至解除合同。

其次是示范文本第二条的保修包退条款,目前采用填空式方式。各家具经营者认为采用填空式的办法设置,容易造成一旦出现家具质量纠纷,对消费者举证不利的尴尬局面。因为在填写这一条款时,多数家具经营者均采用对他们有利的方式填写,而未选中的选项则认定为无效。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对其中奥妙了解如此透彻,容易出现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实际情况是《天津市家具行业实行三包的规定》等文件均对此做出过明确规定,因此示范文本约定只要符合有关方面的规定即可,一旦产生纠纷,就可以有效地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做出处理。这样即理顺了关系,又方便了消费者。

另外,示范文本的第九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上包含了五种方式,即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按照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合同纠纷实际上只有三种解决途径,即和解、仲裁(含调解职能)和民事诉讼(亦含调解职能),后两种又属于法定救济范畴。而行政调解是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消费者协会所做的民间调解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进行的。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将上述四种办法罗列到一起,显然不太适宜。因为工商部门的行政调解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属于行政救济范畴,并不引起丧失仲裁权或司法救济请求权灭失情形的发生,无论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否选取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解决纠纷,只要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不会丧失司法救济请求权,这一程序不是法定的。而《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也就是说仲裁与诉讼两者之间,采取哪种方式解决争议有着因果关系,而且是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定程序。因此该条实际上将多种法律关系集为一条,从法理上讲容易混淆法定程序和非法定程序的界限。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消费者不太了解有关法律程序规定,因此也容易造成丢失或自动放弃有关司法救济请求权情况的发生。所以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应当符合零售商业交易习惯和消费特点,细化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合同争议解决的自主选择权。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7篇

一、政府调解的哲学基础与法理分析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矛盾特殊性是指不同的事物及其各个侧面,在不同发展阶段上,其矛盾各有特点。这就要求我们面对实际,具体地分析具体事物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去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这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难发现,人民内部矛盾所引起的社会纠纷,总的来讲,都是因为纠纷当事人就相关权益发生了争执。但就具体情况而言,由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争执发生的原因不同,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不同,争执所涉及的性质不同等原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纠纷。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也因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解决纠纷的程度不同,纠纷解决的结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不同类型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反映社会问题的各类纠纷,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的解决,就需要有针对其特点的,能与解决纠纷核心问题相适应的解决方式的存在。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对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社会纠纷,有关部门又难以解决的,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纠纷当事人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教育、劝解和说服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平息纠纷。

二、政府调解的必要性与合法性

(一)社会需要政府介入调解工作

现阶段的人民内部矛盾大量存在,而每一矛盾又受到多种复杂因素的制约,越来越成为一个有机的矛盾体系。由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起的社会纠纷具有普遍性、复杂性、多样性、相关性,我们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必须突出方法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予以根本解决。鉴于此,通常意义上的以某一行政职能部门或某几个行政职能部门牵头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作为具有纠纷处理管辖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则可整合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套用一常用语,就是调处社会纠纷也需要“综合治理”。

一般而言,解决纠纷的目的在于消除双方的争议,使有关的法律权利或义务确定下来。诉讼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对复杂性,对目前广大人民群众选择非诉讼的、高权威的政府调解来解决纠纷又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各级人民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组织者是代表国家的人民政府,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使纠纷各方对主持调解方表示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人民政府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迫切需要我们的调解机制具有综合性、权威性,形势呼唤“综合治理型”的政府调解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

(二)政府调解具有法律依据

政府职能,亦称行政职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政府职能归纳起来主要有: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稳定宏观经济,调节社会分配,维护市场秩序。总之,政府的职能属性决定了它只能是对社会公共事务履行行政职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5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其中有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等。虽然该法条没有明确指明各级人民政府具有社会纠纷调解权,但我们却能从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管理权、保障权等权力中自然推出,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中行使调解权符合立法本意。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也在发生着变化,随着政府职能发生转变,行使职能的方式必将发生变化。比如,目前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政府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重点已从严打整治转变到抓综合治理,除采取刚性的行政处罚的同时,也大量采用柔性的行政指导和行政调解,最大化地发挥行政效能。

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7条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就是说,涉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案件可以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有权调解。

另外,《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都规定,土地、草原和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实中,人民政府收到该类争议案件后,一般是对当事人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行政裁决。④

三、我国政府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调解工作机构及运行机制

笔者认为,确立政府调解制度不必增设新的工作机构。政府调解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简称法制办)承担。这是因为法制办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参与政府的调解工作是份内之事。调解工作人员主要由法制办工作人员内部调剂,或按照精干效能原则予以另行配备,必要时可临时聘请公职律师参与。

有人可能会提出,法制办是否能胜任政府调解工作?笔者认为,法制办作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政府调解工作是其职责,因此,法制办对政府调解工作不能推卸只能做好。就目前法制办现状,要做好政府调解工作,关键是要提高行政协调能力。行政协调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协调,是行政主体之间为了达到一定的行政目标,而引导行政组织、行政部门、行政人员之间建立良好的互相协作、互相配合的关系,以实现共同目的的管理行为。⑤要做好行政协调工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除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外,要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不计较个人得失,只有这样才有向心力,才能在各级政府的授权下整合各部门解决纠纷的力量,做好政府调解工作。作为政府各职能部门在政府调解工作中要克尽厥职,防止各自为政,坚决反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官僚作风。在此有必要强调,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若涉及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该部门应积极配合法制办并做好以下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配合调解工作;提供案件相关材料和依据;政府调解需要相关部门作出某方面的行政处理或补救措施,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要遵守政府确认的调解协议。俗语说得好,“众人拾柴火焰高”,我们相信,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法制办一定能做好政府调解工作。

(二)调解程序

公正是调解工作的灵魂,没有公正就没有政府调解的权威性;效率是调解工作的命脉,没有效率就没有设置政府调解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政府调解应遵循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为此,调解程序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调解纠纷范围。首先,政府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内的纠纷,不是政府调解的范围;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由政府各职能部门与授权组织处理的,一般不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三,法律明确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项,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政府调解范围;第四,纠纷涉及若干部门或跨区域,需要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可以由政府调解;第五,属于当地有重大影响或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纠纷,可以由政府调解。

2、引入听证程序。既然政府调解的纠纷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那么在调解中就应讲究一定的程序,没有科学规范的程序,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笔者认为,引入简便易行的听证程序很有必要。另外,当事人有权利聘请人参与调解。

3、确立调解与裁决分离制度。政府调解的纠纷事项,一般都属于行政裁决的范畴,如果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那么对纠纷事项进行行政裁决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为了使纠纷的裁决客观公正,原调解人员应予回避,这是因为,第一,调解与裁决分离,能避免调解人员明示或暗示当事人,如果拒绝调解,裁判结果也只能如此;第二,避免行政裁决人员先入为主。

(三)调解协议的执行与救济制度

纠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政府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处理。调解协议对行政部门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也应予尊重。如果纠纷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组织调解的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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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35页

②  据《司法部副部长鲁坚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上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说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只能是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转引自司法部基层工作司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讲话》,法律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159页

③  杨解君、肖泽晟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362页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国际私法; 和谐世界; 范畴; 功能; 法哲学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44-3

2005年9月15日,同志在联合国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题为《努力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首次提出“和谐世界”的理念。这一理念的提出,为国际私法的发展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为国际私法理论的研究展开了一个新的维度,为国际私法理论的创新找到了一个新的方向。

一、萌芽期的国际私法是“和谐世界”理念在国际私法中的启蒙

萌芽时期的国际私法体现出了对矛盾处理最原始、完整的谦抑性,体现了最原始的“和谐”旨趣追求。同样,在古罗马,《万民法》是指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摆脱了市民法的狭隘和繁琐的形式主义,比较简易、灵活,适用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更具有生命力,在国家观念至高无尚的时代,这些国际私法的萌芽能够将此类特殊的主体与客体从法律规范中剥离出来,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国际私法关系做出特殊的规定,避免了本国法的强行适用,以最基本的冲突规范的方式将权利义务关系的鉴别职能赋予更适当的纠纷解决主体,用最基本的国际私法原理促进了社会和谐,开启了民商事冲突国际私法解决的新时代,促进了当时社会的和谐,甚至和谐世界理念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启蒙,为现代国际私法回应和谐世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现代国际私法诸范畴有效回应了“和谐世界”的范畴之问

自从同志提出构建和谐世界的总目标之后,和谐世界理念在各个学科领域的研究方兴未艾。“和谐世界”理念的范畴是什么?和谐世界理念与各个学科范畴之间的关系如何?和谐世界理念是否可以成为本学科的范畴之一?本学科的范畴如何与和谐世界理念建立良好的关联与互动关系?

对于这些问题,法学学科的各个部门都给出了自己的答案。但是,笔者认为,最有资格给出完美答案的法律部门,非国际私法莫属,因为,国际私法以其独特的功能和冲突解决思想与“和谐世界”理念有着天然的范畴关联性,可以有效地回应和谐世界理念的范畴之问。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和谐世界本就是国际私法的范畴之一。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平等)旨趣

根据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将上述四个看似不平等的主体平等地列为国际私法主体,本身就是国际私法追求平等、和谐的一种体现。在刑事、普通民商事等领域,除某些极特殊的情况外,将国家列为主体是不可想象的。国家是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者,在自然人和法人面前有着无尚的权威,在刑事和普通民商事等领域有着不可动摇的控制力和强制性。

(二)国际私法责任范式具有明确的和谐指向

责任认定主体选择的任意性体现和谐理念。在实现法律责任的过程中,责任认定主体和方式的选定是必经环节。在选择责任认定主体的过程中,国际私法遵循着与其它法律部门完全不同的认定方式和程序,沿着“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准据法”这样一条主线展开。由于各国针对国际民商事法律纠纷的立法不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会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担的差异。因此,为了和谐、有效地化解这种国际民商事纠纷,国际私法选择了一种与其它法律部门完全不同的责任认定主体的选择方式,利用冲突规范,引导纠纷双方沿着各种冲突法选择最终的准据法。这种典型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选择方式尤如大禹治水,以柔性、和谐的方式引导冲突双方找到最终的准据法

(三)对效率优先的谦抑性体现国际私法的和谐观照

国际法的适用方式和程序有效地解决了这种单纯注重效率而对社会关系所造成的伤害问题。客观地讲,通过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选择方式更多地关注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通过识别、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一系列复杂的规则,将纠纷最终引导至法律规则适用主体。这种方式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效率,但是,却大大地提高了当事人对最终所选法律的接受度、认可度。

(四)对程序正义的关注体现国际私法的和谐价值

国际私法又称法律适用法,其核心范畴是冲突规范,通过冲突规范找到最终适用的准据法,而整个法律适用的选择过程就是秩序正义的实现过程。首先,法律的选择本身就体现对程序正义的关注。程序正义是法律正义实现的关键环节,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正义概念不同,国际私法程序正义的实现主要体现在法律的选择。其次,法律选择的复杂设置体现了国际私法对程序正义的特别关注。从国际私法的整体体系来看,法律选择是其核心内容,法律选择的内容之复杂与广泛超过了其它所有的法律门类,涉及法律选择的方式与术语不胜枚举。其法律选择的复杂性也远远超过其它法律,先是通过一系列复杂的定义与程序确定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概念,然后,选择相应的冲突规范和系属公式,其间运用识别、反致等一系列复杂的手段,反复权衡与鉴别应当适用的程序和法律。再次,法律选择体现了当事人与法律的互动与双赢。法律选择的基础要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最初从事民商事行为时通过行为来确定的选择起点。二是相关国家法律对该行为法律适用的态度。

(五)面向和谐的国际私法体现全新的权利义务范式

权利与义务是法哲学的基石范畴,相对于义务概念,权利有着更为基础性的作用。权利义务有着多种多样的范式,而国际私法对权利义务范式的贡献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实现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于权利义务实现的复杂性与程序性。二是鉴于不同的准据法对权利义务的实现与程度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国际私法的权利义务指向性规定本就带有权利义务的内容,成为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三是国际私法的权利义务范式带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平衡导向。四是从国际私法的特性来看,它既不是权利本位法也不是义务本位法,而是均衡本位法、和谐本位法。

(六)面向和谐的国际私法引领全新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方向

法律文化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和重要论题,建立实用、完善和具有前瞻性并且能够与其它领域形成良性互动关系的法律文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在国际民商事纠纷发生后,因为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而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这种冲突因不同的法律文化下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引起,而国际私法作为协调这种法律文化冲突的方式本身也可以成为一种新的法律文化,甚至可以引领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与思潮。

国际私法的法律文化有助于促进法治文明。现代社会,法律淡化功能,重视服务功能。以服务为目标的法律必然以和谐观念为指引,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和当事国的选择权与指引权。实际上,很多学者把“文化”与“文明”两个词汇等同起来,一种新的法律文化就代表了一种法治文明形态。在国际私法这种注重谦抑性的法律文化引领下,随着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与关联关系的增强,国际私法必将引领这种新的法律文化,成为未来立法的一种新的趋势与方向。

三、国际私法在和谐世界建设中的新任务与新作用

从某种程度上讲,未来的主导思潮,既要反映出这些关系,也要反映出这些关系整合、稳定之后的状态,无疑,依其独特的理念和冲突解决思想,国际私法一定会发挥巨大的作用。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主义是二十世纪以来两大重要的理论思潮,对立法活动产生过重要的影响,笔者试以这两种思潮为例,介绍国际私法在未来和谐世界建设中的新任务与新作用。

(一)面向理想的现实主义必然要倚重国际私法的和谐内核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及发展中国家力量的壮大,这种现实主义的转向仍将继续。随着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交往的增多,冲突与摩擦也将不断增加,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回避的事实,而国际冲突的强制性解决方式无疑会带来新的冲突,非冲突的解决方式必然会成为首选,国际私法的和谐内核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地利用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作用,引领冲突各方找到争端解决的有效方式和主体,更有利于化解争端各方之间的矛盾,提高对争端解决结果的接受度。

(二)新自由主义与国际私法冲突解决理念的契合

新自由主义对国际主体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有新的认识与发展,认为相互依赖并不意味着行为者的利益处于和谐状态,也不意味着权力关系已不重要,但其蕴藏着和谐或合作的广泛性。与此相似,国际私法的冲突解决思想也并不回避国际冲突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但是,其以特有的国际冲突解决方式,最大限度地挖掘冲突解决过程中的“和谐或合作”,契合了新自由主义“面对现实、追求理想”的理念,必将成为新自由主义的重要理念支点,与新自由主义一道,促进国际社会走向法治、和谐的轨道。

总之,以冲突规范为核心的国际私法冲突解决思想,在责任主体确定、责任范式的选择,以及看待效率、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与和谐世界的理念存在着天然的互动与关联,代表了全新的法律文化与方向,可以有效回应新现实主义思潮所面临的问题,与新自由主义思潮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它顺应了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潮流。结合政治、经济形势期待和谐的现实,继续推动国际法学朝着和谐的方向发展,已经成为国际私法面临的新任务,相信在法律全球化不可阻挡今天,和谐的理念一定会成为一种新的法哲学思潮。

参考文献:

[1]刘志云.当代国际法的发展:一种从国际关系理论视角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3]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章尚锦.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9篇

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构成要件

人民调解协议至少应该由以下几个要件构成:1、主体必须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主体合格要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协议必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组织合格要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调解人员是基层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人民调解的性质。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3、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意识表示真实要件)4、协议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主要方式和途径以及要达到的效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要件)。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人民调解协议的必备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并且成为人民调解协议与其他协议相区分的原则和标准。

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种类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分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和不具有民事权利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诸如:债权债务、损害赔偿等就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人民调解协议中有相当一部分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如:“同意搞好夫妻关系”、“同意改掉随意打人、骂人的坏毛病”等,就不是民事意义上的合同。

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主体可能分为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当事人有群体化、复杂化的倾向,纠纷往往涉及两个以上主体。因此,这些多主体的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就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主体多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划分双方协议和多方协议的实践意义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调解多方协议的纠纷中,要注意均衡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0篇

法定代表人:苗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邓涛,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梓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9楼三层。

负责人:陈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原审 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系保证保险合同,属担保的范畴。该协议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其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约定。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一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亦不是《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该公司以购车人和华泰保险公司为被告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在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被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信用保险合同,不是担保。该合同在形式、内容和法律性质上均系保险法律范畴。保险与买卖分属不不同法律关系,管辖问题应遵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不同管辖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处理。保险与购销合同虽然存在内在联系,但不具有主从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与保险条款中的管辖约定并不矛盾。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是投保人,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神龙汽车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其作为神龙汽车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关于神龙汽车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已将华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重复受理问题,因其所提案件涉及的保险单,原审法院已在一审裁定中予以明确,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不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复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神龙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祭奠权;一般人格权;法律保护

2012年4月5日的《法制日报》刊载,北京法院系统近3年来仅判决结案的“祭奠权”纠纷就有23起,主要包括:女儿申请参加母亲葬礼案、坟墓被埋子女索赔案、擅移父亲骨灰被判迁回案、哥哥讨父母墓碑署名权案等,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能够拿出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那么除了能获得实际的损失赔偿外,还能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

一、相关案例:女儿申请参加母亲葬礼案

【案情介绍】母亲去世两年后两女儿才知晓,认为哥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她们没能参加母亲甲的葬礼,“祭奠权”被剥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要求法院判决哥哥赔偿她们的精神损失费各两万元。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哥哥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应作出一定的赔偿。经法院调解,哥哥自愿赔偿两妹妹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

【裁判规则】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公民的祭奠权没有被明确写入法律,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只好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来进行裁决。裁判理由为: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进行祭奠,体现的是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观念,符合我国传统的民间习惯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属于民法通则中“社会公德”的一项内容,因此,如果公民在祭奠活动中发生纠纷争议,法院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

此外,当祭奠权收到侵害时,还可以根据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为《规定》)以及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2]。

二、“祭奠权”的性质

虽然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祭奠权进行直接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理论界,祭奠权已经形成了相对系统的理论体系。“祭奠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本文中笔者所进行讨论的仅是狭义上的祭奠权,即自然人保持祭奠的权利[3],具体是指近亲属对已去世的人寄托哀思的一种权利。从实质上来说,“祭奠权”是公民的一种民事权利,基于传统的风俗习惯而产生,主要包括对亲属死亡情况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的占有权,以妥善的方式安葬死者权利,在墓碑上署名的权利,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的权利,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等。

关于祭奠权的性质,在理论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相对具有说服力的学说为:身份权说和一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认为,“祭奠权”在本质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因为与死者具有特殊的亲属身份关系而取得,只要身份没有消失,权利就不能被剥夺,当事人可以自动可以放弃,但他人不得非法干涉[4]。学者杨立新就将祭奠权视为身份权中亲属权的一项内容[5]。一般人格权说认为,祭奠权并不以亲属双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亲属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不能认定为身份权或亲属权,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自然人对其死亡的亲属的祭奠权,是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权[6],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容易引起争议的人格权,法律应该作出独立规定。笔者认为,祭奠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一般人格权,它突出保护的并非是身份关系或者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而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人格利益,是为保护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一般人格权。

三、“祭奠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当前,对祭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为法律、司法解释对祭奠权的间接保护,除上文所提到的《民法通则》、《解释》、《规定》、《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还有《刑法》第302条的规定,犯盗窃、侮辱尸体罪的, 死者亲属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提起国家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过程所具有的权利生成的功能,诉讼法学者已有论述[7],因此有学者提出,明确将祭奠权规定为一种权利,并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将祭奠权纳入其中,通过建立一般身份权这种框架性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身份权法体系。同时杨遂全教授也认为今后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应当增加关于近亲属名誉权、近亲属亲情保持权、近亲属称谓权、亲属悼念权与遗体瞻仰权、亲属遗体保护权、亲属延续后代权等亲属权的规定,认为要将祭奠权作为独立的权利纳入到法律的范围中进行直接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祭奠权虽与身份相关,但并不是身份权,因此直接明确将祭奠权规定为一种权利,将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不断扩大保护范围的做法是存在阻碍的,祭奠权是一种独立的一般人格权,应该在法律中通过将祭奠权从“其他人格权”中列举出来,与其他一般人格权一样加以明确规定。

在现阶段,要解决因祭奠权引发的纠纷除了根据现阶段的间接规范加以调整之外,还可以根据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通过适用法律习惯等对发生的祭奠权纠纷案件进行处理,另外用道德伦理来劝服争议双方,以公序良俗的惯例来调节处理纠纷无疑也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式。然而长远来看,要解决祭奠权纠纷案件,必须要将祭奠权明确纳入法律的范畴中来,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对死亡亲属的埋葬、祭奠、遗体处理等方面的权利,这样祭奠权祭奠权纠纷才能真正的有法可依,避免法官的过度自由裁量,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四、结论

祭奠是礼和孝的一种外延,是道德范畴的概念,然而根据上文中的分析可知,祭奠更是一种权利,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因此,需要将祭奠权其从“其他人格权”中列举出来,上升为具体人格权,直接纳入到民法法律的保护范围中。同时,由于祭奠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中的自由权,因此对于祭奠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也应加大对于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方式的适用。

参考文献:

[1]周斌.“祭奠权”受侵害可获精神损害赔偿[N].法制日报,2012-04-05(05).

[2]孙维飞.祭奠纠纷的类案研究[J].交大法学,2012(1):166.

[3]朱道海.祭奠权制度的法律探析[J].法治经纬,2003(1):35.

[4]江方友.祭奠权保护的民法依据[J].法制与社会,2008(4):22.

[5]杨立新.阐释祭奠权——兼说民事习惯作为判决依据[N].检察日报,2002-07-19(03).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2篇

当前,我国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部分地区和一些领域的社会矛盾有所增加,时有发生。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着眼于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更加积极主动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崇尚调解应当是和谐社会中化解矛盾的应然理念。现实中,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均有了长足的发展,并在法律上有了一定的规范。然而,与之地位相当的行政调解却一直处于不规范发展的状态,尤其在其范围界定和工作原则等方面,更是需要深入研究。

一、行政调解的内涵

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设立调解制度,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不仅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而且有助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符合“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也更有利于市民社会的构建。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双方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它与和谐社会有着内在的契合性。

行政调解较之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在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更大的优势:第一,负责行政调解的行政主体多为具体职能部门,专业性较强,能充分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该领域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调解;第二,较之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无需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也无需支付费用,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并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而较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更具有权威性。第三,以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为标的的行政调解工作,同时也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检讨的机制,可以在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中的不足。因此,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对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

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明确其发挥作用的范围,摸清行政调解工作的边界。

(一)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应把握的问题和原则。

笔者认为,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应首先把握两个问题。第一,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的调解工作,主体必须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处于独立主持调解的主持人地位,起主导作用。这是行政调解区别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根本点。行政主体参与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不应视为行政调解工作的范畴。第二,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必须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关。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应当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有关的纠纷,通过自治性、群众性、民间性的人民调解无法解决的,才有必要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这是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区别的根本所在,也是行政调解的优势所在。

在界定行政调解工作范围时还要坚持以下两个原则:

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行政调解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其工作涉及大量的民事纠纷,所涉及的行政纠纷最终也可以在民事纠纷中找到症结或者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行政调解的范围界定应当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以尽最大限度发挥行政调解制度的作用。

范围有限原则。行政调解对象的范围应当有限。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案件不得进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有法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能调则调,不能调的坚决不调。

(二)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

基于上述标准和原则,笔者认为,行政调解的范围通常包括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这其中当以行政纠纷为主,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也包括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执行中引起的纠纷。当然,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纠纷并不一定只有行政纠纷,也应当包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要行政职权介入进行处理的民事纠纷。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

行 政调解的范围需要在行政实践工作中具体问题具体掌握,正确把握行政权力介入的深度和广度,否则不能把握权力运用所要达到的合理性程度,必将导致行政调解工作在实践中开展不力。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也将会有一个调整和发展的过程,需要实际工作者不断探索。

三、行政调解工作的原则

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行政调解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自主选择为基本前提,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价值。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纷争。只是在当事人双方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时,行政机关才居间说合、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且提供与纠纷相关的正确信息,或者在明确纠纷真正对立点的基础上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愿处分权利,而不必听从行政机关的强制命令,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当事人的权利意识。

自愿原则的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

(二)合法原则。

行政调解工作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之一,尤其在行政机关为当事人提供居间说和意见时,还需要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或者增加他们义务的决定,所以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行政的基本原则即合法原则。合法原则的内容包括调解权法定,即行使行政调解权应当有法律依据,既要有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工作的规定,又要有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解对象的规定。同时,行政调解的合法原则又包括行政调解工作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尤其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纠纷,应当综合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应当通过调解来确认其合法性,对明显缺乏合理性的行政行为,也不应当通过调解来确认其有效性,从而否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即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要依法开展监督,实行有限调解。

(三)诚实信用原则。

调解的最终基础在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行使,自由应当是受诚实信用原则限制的自由。由于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调解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的内容,势必造成调解工作无任何意义。为此,要求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协议的内容。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同时,在处理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案件时,主持调解的多是该行政机关的上级部门,这就要求能在调解中保护各方权利,平衡各方利益。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4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借款人或者仅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新型民间借贷方式

新型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

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

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贷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致的。

3、借贷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于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所以,借贷双方都是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而在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中,是单向的借贷关系,借方仅仅是债务人,不同时是债权人,贷方仅仅是债权人,不同时是债务人。

4、借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在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都互享有债权权利,互负有债务义务,而且是一种互为等量的双向债权债务,一方的债务正是另一方的债权,而一方的债权正是另一方的债务。而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5、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把民间借贷合同规范为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同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不太相符合。实际上,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即以出借条为凭证而不转移现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具备了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

说它们是双务借贷合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互享有债权和互负有债务,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否认它的双务性,那么,就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存在的双向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事纠纷的范畴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