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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信诈骗 防治策略 打击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电信诈骗犯罪步步设套,层层推进

骗局是电信诈骗案的基本表现形式,每一起电信诈骗案都以骗局的产生为起点,也往往以骗局的结束为终点。从多个环节和角度来透析电信骗局,有利于识别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

第一,任何骗局都离不开加害方和受害方。骗局的主体(加害方)是诈骗者,客体即被害人(受害方)。他们是诈骗案中相对的双方,各自的地位不一样,但又相互依存。骗局由诈骗者所设置,在骗局中处于主动地位,左右着骗局的发展,故谓之主体。被害人对骗局的内情,一般处于迷茫状态,听任罪犯的“调动”,不明真相地陷入骗局,属于被动的一方。当然,有的被害人警觉性较高,也可能及时发觉,掌握主动而识别骗局,变被动为主动。

第二,在诈骗过程中,无论诈骗犯冒充何种身份,都以一定的“原型”为模特,即假冒社会上实际存在的某种身份,施行骗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但“真相”和“事实”也是有一定的内容,也有一定的“原型”。同时也可能有“非原型”骗局,即编造社会上不存在的某种身份或虚构不存在的事实,糊弄一些无知者,使对方上当受骗。目前,电信诈骗常见的手法有:冒充公检法、电信、银联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以熟人出事急需用钱等为名进行诈骗;虚构信用卡被冒用、透支等进行诈骗;利用短信通知划账的方式进行诈骗等。同时,犯罪分子窃取公民信息是精准诈骗的第一步,接下来甚至有专门的点子公司精心策划设计,针对不同受害群体量身定做,步步设套,层层推进。

第三,演员在演戏、扮演某一特定角色时,不能缺少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一些服饰、道具、化装品等“行头”。若没有这些,表演就不会生动、逼真。诈骗行为犹如演戏,同样需要“行头”。电信诈骗犯深知这一点,他们往往针对行骗所需的角色,选择逼真的“行头”,强化其身份的“真实性”,促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最终被骗。

第四,诱饵是诈骗犯将被害人引入圈套的诱发剂,是构成骗局的必要条件,没有诱饵形成不了骗局。诱饵有无形的,也有有形的;或是精神上的,或是物质上的。在电信诈骗中,诈骗犯投放诱饵的内容、数量是以被害人的需求以及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的,总的原则是投其所好,“对症下药”。

要严厉惩治诈骗者,引导广大公民提高甄别能力

犯罪原因论中的互动中心论认为,正是由于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犯罪的发生、发展和结束,这是一切诈骗犯罪的共性。电信诈骗案的骗局还有着其独特的内容,这表现为加害方以电信技术为载体和“管道”进行行_,出现高科技化、隐蔽化的新特点,例如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网络服务器、虚拟运营商等现代电信手段,而且操作的服务器和IP地址大多在境外。有鉴于此,电信诈骗犯罪的防治策略应该从加害方、被害人和电信部门等角度有针对性地切入。

首先,严厉惩治加害方。在电信诈骗中,不法分子进行诈骗时往往只需要电脑、手机、短信群发器、号码任意显软件等作案工具,作案成本极低。此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成本较低。针对这种加害方的特点,司法机关应对电信诈骗案件快速进行立案、侦查、公诉和审判,准确、有力地运用刑罚手段惩罚电信犯罪分子,从而产生震慑效应。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应当快速立案和破案,确保一旦发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能够快速响应、联动处置,最大限度避免和挽回群众财产损失。《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指出,要健全涉电信诈骗犯罪侦查工作机制。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强调,要有效整合各部门力量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切实强化事前预警、事中劝阻,努力减少案件发生。法院在正确定罪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情节,运用从重处罚的手段实现所判刑罚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而且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剥夺犯罪人的经济驱动力。

其次,减少被害方的弱点。被害人本身存在的一些弱点或局限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害人出于自己不慎才会被骗的,例如轻信犯罪分子谎称的情况;第二,被害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愿”受骗,如自身存在违法行为,通过疏通来摆平;第三,被害人基于人性弱点而上当受骗,如因贪图小利。因此,要预防电信诈骗犯罪,应注重减少被害人的自身弱点或局限等因素,建立多方位的被害预防体系,这也是最有效、最现实和最有针对性的犯罪预防。具体而言,广大公民应提高甄别能力,在遇到陌生人的异常来电时进行“有害推定”,切实提升防范能力。而且,公民可自学相关的反诈骗知识,做到“不听、不信、不转账、不汇款”。在社会方面,电信、银行等中介部门要及时揭露不法分子的犯罪伎俩,并对新的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地宣传,切实提高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电信部门要谨防“不自觉”地成为电信诈骗的媒介

在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电信部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往往“不自觉”地成为加害与被害之间的互动得逞的重要媒介,这突出地反映在:其一,贯彻电话卡实名制不力,虚拟运营商运营的170、171号段已成为诈骗重灾区;其二,监控检测不力,这里的监控检测分为各类违规服务的监测、话务、流量异常波动的监测、对超频次呼叫等异常号码的监测以及在使用VOIP 拨号的落地监测等;其三,对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力。有鉴于此,“技术的问题,应从技术治理”。

第一,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尤其要切实整治虚拟运营商不按照手机实名制规定来运营的情况,切实从源头上防治诈骗行为。

第二,加强行业监管。工信部应严格规范各电话线路的运营,严禁线路宽带流量外包,并要求运营商必须记录所有呼叫内容及VOIP服务器呼叫数据。通信部门内部应当对各类违规服务、话务、流量异常波动、对超频次呼叫等异常号码等活动严格监控。

第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电信部门、银行部门虽然都存在自己内部的监测系统,但并没有与公安机关实现充分共享,因而在接下来的防卫战中,这三家重要的反电信诈骗部门要组建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充分运用新型技术手段。

第四,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综观诸多电信诈骗案件,个人信息的“裸奔”成为诈骗案件的起点。因此,对于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他人信息的公司、企业,相关主管部门应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刑事责任方面,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经过《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九)》的完善,刑法第253条之一设立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为了打击信息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在相关中介部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参考文献】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2篇

【关键词】电信 诈骗 防范

这个开学季,并不安宁。打开百度,翻开新闻,可以看到以下条目新闻条目:

徐玉玉,女准大学生,遭遇电信诈骗后猝死。

宋振宁,准大学生,遭遇电信诈骗后猝死。

蔡淑妍,遭遇电信诈骗后自杀。

尽管这三案的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抓获,但是,这些年轻的生命却永远的逝去了。这让人唏嘘不已。也让人对电信诈骗的行为恨之入骨。接下来笔者将浅显的分析电信诈骗的有关

一、何为电信诈骗

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一般会有以下的特点:

犯罪活动的蔓延性比较大,发展很迅速;信息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很快;团伙作案,反侦查能力非常强;跨国跨境犯罪比较突出[1]。

这些特点,也说明了电信诈骗这种现象从1995年在中国出现,到20年后的今天屡禁不绝,经常卷土重来是因为这种现象难以根除。

二、电信诈骗分析

我们在网上搜索电信诈骗的案例,会发现,受诈骗的大部分都是那些学生以及老人。

原因有以下:1.这些人判断能力较成年人较弱,大学生未经历过社会的洗礼,有关经验不足。而老年人则是因为年龄的问题,年龄的增长伴随着判断能力的下降,以及家人的羁绊,使得老年人听到类似信息会更加慌张,从而掉入陷阱。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了一点:20年来,你打开手机电信诈骗就在那里,不离不弃。

实际上,我们现在收到的诈骗短信已经比过去少了很多,电信运营商的拦截机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一点,可以通过对比手机收到的垃圾短信数量体现。

然而短信拦截机制的作用,已经不再那么明显。根据上文所提,电信诈骗手段翻新很快,短信诈骗基本上已经销声匿迹,现在电信诈骗,多采用通话,伪基站获取信息,以及钓鱼WIFI的方式。

伪基站,就是假基站,通过伪装成运营商的基站,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息。这种手法,在目前来说除了CDMA((Code Division Multiple Access,码分多址)网络制式的手机,其他的制式都是无法避免的。电信诈骗者一般通过伪装成电信运营商的号码来进行诈骗。由于与真实运营商的信息几乎无差别,多数人都会上当。

三、你接到的诈骗电话,谁的责任

毫无疑问,电信运营商应该对此负一定的责任。正如广东人大代表陈伟才所言,电信运营商应该对此负一定的责任。朱列玉代表也直言“我们每月交6块钱的号码显示费用。法律规定得很清楚,电信运营商应该显示真实的号码,但来电显示的却是错误的号码,是一个虚假的号码,这是造成很多受害人被骗的最直接客观的原因。”电信运营商有保护用户免遭诈骗的责任,同时也是信息传播过程中的最后一条防线。但是,这条防线并不坚固。正如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总经理钟天华所说:“拦截这些号码,不应该有技术问题。”,同时,三大运营商共同成立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运营范围涵盖了铁塔建设、维护、运营;基站机房、电源、空调配套设施和室内分布系统的建设、维护、运营及基站设备的维护建设,理应在建设基站的同时,配合进行伪基站的打击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

你,为什么会接到诈骗电话?很明显,你不会把自己的电话号码给诈骗人员。这些信息,是被泄漏的。根据调查,大部分的个人信息是在网络上泄漏的。在前面所提的例子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了“山东省2016高考网上报名信息系统”并在网站植入木马病毒,获取了网站后台登录权限,盗取了包括徐玉玉在内的大量考生报名信息,查询近几年的案例,我们也看得出来,大部分信息泄露,均和网站的漏洞有关。之前有乌云网这样的位于厂商和安全研究者之间的安全问题反馈平台,不过网站现在正在升级中,也有消息称其运营因袁炜事件已经停摆。即使在未停运前,其处境也十分尴尬,而很多网站即使接到漏洞通知以后,也不去或者拖延修补漏洞。这导致信息泄露十分严重,更为电信诈骗留下了可乘之机。你所注册过信息的网站,在这个过程中也有责任,而且是很大的一部分。

灾难不会凭空发生,它是一连串关键事件的连锁效应。在电信诈骗这一环上,诈骗人员必须需要一个号码。这个号码可以通过电脑软件,伪装成运营商号码,发送诈骗短信,实行诈骗。伪装号码的现象发生,与虚拟运营商是有关系的。尤其是170,171号段,成了重灾区。尽管我国工信部要求,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电话用户实现实名登记。但难点在于,电话实名制之规定落地不易,其中又以虚拟运营商最为突出。由于来自虚拟运营商的170、171号段的诈骗短信有上升态势。许多地方出现了利用这两个号段的电话进行诈骗的案件。

170、171号段本来是以“鲶鱼”姿态出现,帮助激活“沙丁鱼”。一者为了灵活处理剩余流量问题,二者反向促进三大运营商提高服务水平,三者给民营资本提供更多的基础资源,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可惜在强大的“沙丁鱼群”面前,“鲶鱼”显得力不从心,活力不足。产品线上销售,实名制存在一定的困难;线下靠商,逐级分销到网点,虚拟运营商逐渐失去控制权;全面落实实名制,虚拟运营商要投入大量成本。简单注册、放宽实名登记,不仅可以降低成本,还能成为一种促销手段。这一“机遇”被不法分子抓住之后,170、171号段就开始了它们的“沦陷之旅”了。

四、应对策略

首先,我们本身要增强风险意识,在网上的时候时刻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轻易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如果到银行自动取款机(ATM机)存取遇到银行卡被堵、被吞等以外情况,认真识别自动取款机(ATM机)的“提示”真伪,千万不要轻信和上当,最好打95516银联中心客服电话的人工服务台了解查问,与真正的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处理和解决。

国家则应该加大对伪基站的打击力度,尽快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同时和运营商展开联合专项打击行动。

虚拟运营商方面则应该规范运营,而基础电信运营商则应该积极提升技术,能在有关层面对诈骗行为进行拦截。

五、结语

电信诈骗离你我很看似很远,实则很近,我们不得不以最大的戒心对待这一新型诈骗。我们希望,有关企业能够承担起社会责任。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大学生 网路诈骗 防范措施

网络诈骗是指犯罪分子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网络诈骗是当前高校学生面临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并且带来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通过对武汉地区高校学生遭遇网络诈骗的调研,提出了建立多位一体的防范措施。

一、大学生遭遇网络诈骗的特点

1.高校学生遭遇网络诈骗极为普遍

网络诈骗与一般性诈骗的区别在于诈骗分子都是借助网络实施犯罪,而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到2016年12月,我国网民数量已经达到7.31亿,与欧洲人口总量相当,互联网的普及率已经达到53.2%,超过半成的中国人已经进入互联网时代,而高校学生使用网络的频率则更高。

网络的普及带来的是信息的无障碍传递,高校学生在享受网络便利化的同时,也深受网络诈骗的困扰。据调查显示,52%的大学生亲生经历过网络诈骗,有38%学生的亲朋好友遭遇过网络诈骗,仅有10%的学生没有遭遇过网络诈骗。高校学生不仅遭遇过网络诈骗,而且一年内可能遭遇多次,调查显示,经历过网络诈骗的学生中,有超过70%的同学遭遇到至少2次以上的网络诈骗,遭受5次以上的网络诈骗人数则不多。这说明学生遭遇网络诈骗是极为普遍的现象。

2.网络诈骗的形式多样

在大学生遭遇的网络诈骗中,形式多样,防不甚防。据调查,高校学生个人PC端、手机端都会接收到诈骗信息。大学生经常使用的网络社交软经常会接收到诈骗信息,经常浏览的网站也会弹出钓鱼网站的界面,特别是求职网站、购物网站、游戏娱乐网站等。在日常使用的支付方式中也存在很多风险,如网上银行、企业支付平台等支付方式。这些多样化的应用中存在大量的安全隐患,稍不留意就会导致个人信息泄漏,成为不法人员实施诈骗的工具。具体而言,针对大学生的诈骗手段有以下几种:

(1)通过社交软件,中奖信息。虽然,采用中奖信息是非常低劣的诈骗方法,但是涉世未深的大学生还是容易中招。调查案例中,有一位同学深信自己中了某大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及4万元的奖金,向行骗人员缴纳了近3000元的手续费,后续又缴纳了所谓的个人所得税等,被骗总金额达到近一万元,看似不可能发生的事情,往往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对于深陷诈骗陷阱的学生而言,他们很难做出理性思考。

(2)冒充好友,实施诈骗。在网络诈骗中,因为信息的泄漏,很多不法分子利用相关信息,假装是同学们的亲朋好友,制造各种理由,向大学生借支生活费等。有时候是直接打电话,套取信息,取得信任后再进行诈骗,有的是通过聊天软件,盗取亲朋的QQ号码,直接在网上聊天实施诈骗。大学生因为防范意识不强,往往会信以为真,这种诈骗的成功率@著较高。

(3)网络购物,篡改支付方式。大学生经常使用各种购物网站,包括美食外卖、消费性购物、电竞娱乐消费等,不法分子往往会提供一些虚假链接或是钓鱼网站诱使大学生上当,而且通过改变支付方式或是直接收取定金的形式骗取钱财。

(4)网络兼职,收取手续费。在网络诈骗中有一类特别针对大学生的诈骗手段――兼职收费。不法分子利用大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实践、获取经济独立的心理,往往打着提供兼职的旗号,骗大学生提供信息,并收取信息咨询费用等。实际上,缴纳相关费用后,大学生也很难找到兼职工作,缴纳的费用也是有去无回。

(5)其他诈骗手段

结合大学生的日常生活,不法分子往往会冒充政府部门或学校管理部门,巧立名目,设置各种诱饵,实施诈骗。比如,通过短消息发放助学金、奖学金、贫困生补助等信息。让大学生提供银行帐号等重要信息,让其汇款。还有一些是利用一些热门的程序,例如发红包、手机充值返还话费、银行返利等设置一系列操作步骤,提示大学生一步步操作,最后上当受骗。

3.对大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

大学生一旦遭遇网络诈骗,有可能会造成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学生的心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的可能会危及其人身安全。2016年,即将入读大学的山东籍学生徐玉玉,因为被骗去近万元的学费,悲痛过度,不幸离世。此类恶性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虽然不法分子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但是一个年轻的生命就此戛然而止,值得反思。

(1)网络诈骗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武汉地区高校学生的平均生活开支大约为1000元/月,而调查显示的网络诈骗金额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虽然总金额不高,但是对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家庭支助的学生而言,是一笔数目巨大的损失。特别是当受骗的是家境贫寒的学生时,被骗款可能是其几个月的生活开支,一旦被骗,他们的基本生活都无法保障,对学生自己和其家庭而言都是无法承受的。而且,受骗金额中超过60%的损失没有追回,不能及时挽回损失也加重了学生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这也显示了大学生的防范意识及法律维权意识不强。

(2)网络诈骗严重影响大学生的心理健康。

当得知受骗后,大学生的心理状态会受到剧烈冲击,产生很多负面情绪。比如,否定自我,有极大的愧疚情绪。大学生虽然生理年龄已经属于成年人,但是他们没有独立生活的经验,对突然受骗没有心理准备,且一般不愿意向外人讲述受骗的经历,致使心理上承受极大的压力,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甚至可能导致价值观的扭曲。

二、大学生频遭网络诈骗的原因

1.网络安全技术存在漏洞,给网络诈骗可乘之机

网络诈骗依托于互联网,但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成熟,网上信息泄漏也极为普遍。一方面是,不法分子直接在网上买卖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大学生通过网上注册真实信息,也可能导致自身信息的泄漏。

2.学生自身防范意识较差

(1)大学生防范意识不强,加上社会经验不足,是导致网络诈骗存在的重要的主观原因。大学生虽然接触网络较多,但是对于使用网络存在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他们利用网络更多地是获取资讯、娱乐、交友、消费、交易等,他们更多地关注的是网络给生活带来的便利,经常忽略网络交易中可能存在风险。比如在网络购物、注册或是输入银行账户信息时,大学生可能只留意到产品信息,没有关注网页、链接的地址是否正确,是否是钓鱼网站,他们从主观上并没有这种防范意识。调查显示,超过六成的学生不会留意网站是否存在网络诈骗,只有不到两成的学生会警惕是否存在网络诈骗,还有两成学生会关注,但不会过多地去思考是否真的遭遇网络诈骗。

(2)学校防范网络诈骗教育的缺失,是重要的客观原因。校园是大学生日常生活的主要场所,高校应该在校园开展防范网络诈骗的教育活动,增强大学生的防范意识,普及相关法律知识,起到保护大学生身心健康的作用。但是,高校在防范网络诈骗教育方面的措施比较乏力。目前,高校已经将防范网络诈骗纳入到学生安全教育工作的内容之一,围绕此类安全教育活动,主要以开展宣传教育、主题班会、公开讲座等形式为主。调查显示,29%的学生参与过此类活动,但是56%的学生有听说,但是并没有亲生参与,还有15%的学生不知道有此类活动。这说明,高校在宣传网络诈骗知识、提高防骗意识、讲解防骗技巧上取得效果并不理想。

3.相关的监管制度不健全

大学生频遭网络诈骗,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健全,是导致此类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关于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使得网络诈骗很难找到准确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监管,公安部门的防控手段和方法也比较滞后,使得网路诈骗分子有恃无恐地进行犯罪活动。

三、建立多位一体的防范措施

所谓“多位一体”就是指以学生为中心,多方共同参与全方位多方向的协作,通过建立有效的防范与应对机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与财务安全的体系。该体系得构成体现了学生的中心地位,强调多方参与共建的统一与协调。

(1)大学生即是网络诈骗过程中需要保护的对象,也是防范网络诈骗最为直接的参与者。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应该提高防骗意识,保护好个人信息,积极主动地与亲友、师长沟通交流。在使用网络工具时,尽量不要轻易地注册或泄露真实身份信息,而要到相关单位的官方网站或是客户服务中心进行咨询。在接到亲友求助的电话或是短信息时,要及时地和当事人取得直接的联系,并向其他亲友求证情况的真伪。在接到中奖、发补贴、领红包等信息时,做到不轻信,不转账,要意识到这种情况大多是诈骗,要通过政府官方机构查询主办单位的真实性,或是直接到相关单位咨询,或是向公安C关求证。万一受骗,大学生应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保留好相关资料,协助公安部门破案。同时,也应该跟家长取得联系,争取得到家人的理解与帮助。

(2)高校在防范网络诈骗过程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学校首先要重视学生网络安全教育,同时要开展多种形式的网络安全教育,比如组织开设安全知识大讲堂、开办主题班会活动、安全知识的竞赛活动、与网络诈骗相关的宣传栏展示等,学校应该将此类安全教育活动纳入到正常的教学活动中来,做到制度化、固定化。另外,学校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联合开展一些现实案例的分析与防骗技巧培训活动,使大学生对网络诈骗有更深刻的认识,提高自我防范意识,掌握防范技巧与方法,切实增强大学生的防骗能力。

(3)大学生的直系亲属也应该参与到防范网络诈骗的过程中来。鉴于大学生的社会阅历较浅,经验不足,经常成为诈骗的对象。学生家长应该多关注学生在校的生活和思想状况,多跟孩子交流,主动地分析网络诈骗的方法和手段,讲解一些防骗技巧,同时增进和孩子之间的交流,万一遭遇诈骗,还可以帮助孩子正确地处理事情,避免给孩子造成较大的心理负担。

(4)社会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作为,给学生营造一个更安全的社会环境。政府部门应该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完善依法监管措施。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地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尽快建立健全电信网络安全、公民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得打击网络犯罪有法可依。同时,加大对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成本,有效遏制网络诈骗活动。公安部门也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网络诈骗的侦查力度,加快案件的侦破,切实保护大学生群体的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姜伟军,李蔚然.大学生电信网络安全状况调查分析及防控措施研究――以15所高校大学生为例[J].安全与环境工程.2016(6):123-128.

[2]黄闰等.大学生对网络诈骗的认知与防范意识的调查分析――以川北医学院为例[J].教育现代化.2016(7):137-138.

[3]薛梅.大学生如何防范网络电信诈骗[J].经营管理者.2016(12):475.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4篇

一、形成地域特征明显的犯罪团伙

电信诈骗犯罪分子利用老乡、亲戚介绍,以地域形成关系密切的纽带,通过传帮带学习犯罪手段,建立犯罪利益同盟,形成了职业化的犯罪团伙,诈骗手段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以林州院办理的电信诈骗案件为例,通过审查的16件49名犯罪嫌疑人中,属于共同团伙犯罪的有14件。结合近年来审查的电信诈骗案分析发现,境内电信诈骗犯罪多发于广东、福建、贵州、江苏、河北等省份;广东、福建等地的犯罪团伙多与台湾电信诈骗联系紧密,多采用冒充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要求转入“国家安全账户”的形式进行诈骗;贵州、云南等地犯罪团伙多以“社保卡透支”的借口进行诈骗;江苏等地犯罪团伙多以“倒卖股市内幕交易”的借口进行诈骗;河北等地犯罪团伙多以“黑社会绑架”的形式进行诈骗。

二、具有高度智能化的犯罪手段

如今伪基站、网络改号软件、钓鱼网站等新型技术手段已被广泛应用在电信诈骗中。一是伪造知名的官方网站,这些“山寨”网站往往与真实官方网站高度相似,只有网络域名和IP地址存有区别,但没有一定计算机知识的普通群众几乎难以分辨。二是制作虚假网站,此类网站不但有公司机构、业务、团队等介绍,甚至还有各种社会知名人士出席的活动图片,客户回馈等丰富栏目,极具迷惑性。三是伪造身份标示和电话号码,利用伪基站、网络改号软件这些技术手段能最大程度仿造身份标识,普通群众即便将来电显示的号码通过114查询,也难以确保其真实性。

三、具备反侦查能力的犯罪组织

如今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细,具备强大的反侦查能力。首先,当前电信诈骗组织分工细致,层层上下线和组员间通过网络进行单线联系,有些甚至彼此不问姓名身份,只在网上进行简单的犯罪联络和资金往来,“老板”则长期躲在幕后操控指挥;其次,随着网络支付平台的普及,被害人一旦支付资金,这些钱会很快被通过网上银行层层分解为数十个账户转移并组织提现,几乎难以追回。与上述现象相对应的是,一些银行放松对银行账户开卡人的实名审查,侦查人员难以对涉案账户进行追踪,这些都成为司法机关在追赃和抓捕工作上最大的困境。

四、形成倒卖公民信息的产业链条

如今个人信息交易已逐渐成为一种黑色产业链。普通群众在参与网络求职应聘、日常购物办理会员卡、购房购车办证等各类活动中,均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在犯罪分子利润诱惑下,部分人员成为信息泄露的主要渠道来源,从而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便利。目前甚至出现专业从事公民信息买卖的中介公司,专业从事公民个人信息收集、出售的活动。近些年出现部分公民自开自卖的情况,而刑法对于这种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的行为尚未用刑法加以规制,对售出银行卡是否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很难查实,故对于这种情况难以监管。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电信诈骗 犯罪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8-0050-01

随着智能手机及网络通讯媒体的不断普及和发展,利用虚假中奖、低价购物、信用卡消费等信息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逐渐增多,大大侵害了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1]电信诈骗手段不断变化,转账取款过程也越来越谨慎,为司法调查及取证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在对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分析及判定时,更是标准不一,极其困难。因此,对于该项刑事责任的分析探讨,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研究课题之一。

一、当前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判定存在的问题

本文将以2015年8月份之前的“北大法意”中的62个内容帮助取款人刑事责任判定的裁判文书为例,进行整理分析[2],得出当前判定存在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差异

从法院对于这些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结果来看,主要有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两种认定。其中,有17个案例,其被告人或辩护人对罪名的判定提出了异议,还有一个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提起指控的罪名不一致。[3]梳理分析还发现,这些判定差异,不止体现在对于不同诈骗案件的帮助取款人罪名判定不一,还体现在对同一类诈骗案件中对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判定为既实施了取款行为又实施了诈骗行为。这一类的审判,有的法院单纯地判定为诈骗行为,有的则认为是当以数罪并罚。所以说,目前对帮助取款人的罪名认定尚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尚存在一定分歧

在主从犯认定方面存在的差异,主要还是基于对犯罪行为认定的差异方面。一般裁判文书对于犯罪行为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就不会作出主从犯认定的区别;而对于数罪并罚的行为认定,则会作出进一步的关于帮助取款人的主从犯认定区别关系,所以总的来说,目前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帮助取款人主从犯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

(三)对于犯罪罪数形态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当前司法判定对于帮助取款人的罪数形态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些司法实践认为帮助取款人往往会持有多张他人的银行卡或信用卡,必然存有诈骗他人巨额钱财的犯罪心理,当属同时触发了诈骗罪和妨碍信用卡管理的罪名,需要予以数罪并罚;但是另一些司法实践则认为,帮助取款人所持有的数张银行卡或信用卡,都属于诈骗服务的工具,因此不能将二者机械地分割开来,帮助取款人的目的也是唯一的,就当以诈骗罪这一项罪名处罚即可。

二、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判定之要点分析

(一)帮助取款人“明知”犯罪行为及其判定

“明知”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广泛使用的法律术语,表明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我国目前的司法和刑法解释,规定明知应该包括“知道”和“应该知道”,但是又与共谋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这种主观方面的明知认定,不仅要根据帮助取款人的口供和被告诈骗犯罪相关行为人的供述为参考依据,同时还要结合客观的犯罪情形,对特定环境背景以及帮助取款人行为本身的特性予以推定。形成主客观的共识,进而对帮助取款人的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进行判定。

(二)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定位以及具体参与时间和地点

基于上述论断,要想认定帮助取款人是否具备一定的明知犯罪行为,就必对客观背景进行一定的掌握了解以及推定。如具体参与的时间和地点,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够判定出帮助取款人的行为定位在事前有无共谋。而处于对当前电信诈骗行为的严惩需求角度出发,应该将客观背景依据清晰的“明知”犯罪行为上升到犯罪联络,进而认定为共同诈骗犯罪。

(三)电信诈骗犯罪实际实行行为及其终点

由于电信诈骗罪的实际实行行为就是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而终点则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在判定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时,也要从这两方面进行考虑。如果存在诈骗犯罪的实际实行行为,但是没有造成终点,那么就属于犯罪未遂;如果既实施了实际行为,又造成了终点的发生,那么就属于诈骗罪。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的判定,一定根据要点展开分析后进行,避免造成犯罪未惩或判错严惩的现象发生,真正保持司法处理的公平及公正性,确保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严厉打击电信犯罪行为,确保社会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建,俞小海. 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J].法学,2016(6):145-151.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6篇

1月18日腾讯网的文章《大数据起底网络诈骗》提到,据统计,2015年全国接到诈骗信息的人数高达4.38亿,占总人口32%。全国每3人中就有1人接收过诈骗信息。其中,仅短信诈骗一项,就有至少2.8亿用户接收过。

2015年,网络诈骗大案、要案增多。整体呈高发态势,中部、东部、南部是全国网络诈骗的高发区域,其中广东省是受网络诈骗影响最严重的省份,占全国受影响人数总量的18.53%。在全国恶意电话分布中,固话和常用手机号码段骚扰电话情况最为严重。而网络诈骗则主要分布以在400、17*开头的虚拟运营商号段上。

在网络诈骗中,仿冒公检法工作人员行骗手段的欺骗性最高,涉及案件也最多,占到了案件总数的38.22%。而诈骗危害性最高的则是“网上购物诈骗”,其损失金额占总金额的21.12%。从作案时间上看,作案者通常选择事主独处或者正在忙于工作时行骗。从全年的分布来看,网络诈骗在各类法定假日、寒暑假,还有双11、双12等大型促销活动日异常活跃。此外,年底银行公司结账、年终奖发放时节,也是网络诈骗的高发时段。40岁以上中老年男性防范意识较弱,成为最容易中招的人群,占受骗总人数的62%。尤其是在损失超过5万元的诈骗案件中,中老年人所占比例更是高达75%。从受害人职业来看,网络诈骗最容易发生在事业单位职工、无业和离退休人员三大群体当中,所占比例高达总数的90%。而在损失超过5万元的诈骗案件中,他们仍然是主要的受害群体,其中离退休人员受骗的情况相对更加严重一些。

1月7日新华网的文章《网络诈骗呈高发态势》指出,公安部的统计显示,2015年我国公安机关已侦办网络违法犯罪案件173万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9.8万人。在众多的网络犯罪案件类型中。19.2%为网络诈骗,11.9%为电信诈骗,此外,还有网络(8.7%)、网络贩毒(5.9%)、网络敲诈(5.5%)等类型。网络犯罪分子掌握网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冒充熟人博取同情。以精准场景设置实施的诈骗、敲诈。比如犯罪分子利用QQ、微信和微博等社交工具伪装成社交工具用户本人,向其好友、家属发送汇款、充值等诈骗信息。

2015年11月6日人民网的文章《网络诈骗每年敛财或超千亿,从业者至少160万人》称,2015年1至9月,我国第一个网络诈骗全民举报平台――猎网平台共接到全国网民举报网络诈骗案件20,086起,涉案金额高达8901万元,人均损失4431元。初步统计,网络诈骗“产业”的从业人数至少有160万人,“年产值”超过1100亿元。骗子与受害者往往不在一个城市,公安机关异地侦破比较困难:且网络诈骗绝大多数都低于3000元,单一诈骗案例很难达到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很多犯罪分子尽管骗了几百人、几千人,但由于单笔诈骗金额都很小,所以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同时,犯罪分子在网络诈骗过程中使用的往往是他人的手机卡、银行卡甚至是身份证。网络诈骗已经成为中国用户上网最大的威胁之一。

花样翻新

2015年7月19日《中国青年报》刊文《个人信息泄露是网络诈骗发生重要原因》认为,网络诈骗案件频频发生的背后是互联网上日趋严重的病毒木马、钓鱼网站、网络攻击、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等恶意行为以及频繁发生的信息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个人信息泄露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人为因素,即掌握了信息的公司、机构的员工非法倒卖信息:二是电脑感染了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三是攻击者利用网站漏洞,入侵了保存信息的数据库。目前,网站攻击与漏洞利用正在向批量化、规模化方向发展。黑客通过入侵有价值的网络站点,盗走用户数据库,这个过程在地下产业术语里被称为“拖库”。在取得大量的用户数据之后,黑客会通过一系列的技术手段清洗数据,并在黑市上将有价值的用户数据变现交易,通常被称作“洗库”。黑客将得到的数据在其他网站上进行尝试登录,叫做“撞库”。最后。黑客还会把多个不同类型的数据库整合成“社工库”。随着社工库的日益完善,大量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上网行为以及与个人金融财产安全相关的数据被重新整合,多维度的海量信息让有针对性的精准式诈骗场景频现。

2015年5月12日《检察日报》刊文《网络诈骗认定“三难”亟待破解》指出,网络诈骗具有案件数量多、作案手段新颖、组织性强、易诱发关联犯罪等特点,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难题,增大了打击网络诈骗的难度。一是主观故意难认定。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诈骗花样翻新,对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的难题也浮出水面。在网络诈骗中,有的行为人不直接参与实施,而是为实行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有的专门从事生产、销售电话改号软件:有的提供伪基站设备等,这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定。此外,在其他主犯尚未归案的情况下,部分在案行为人往往表示被欺骗参与团伙工作,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较为困难。二是主犯与从犯难区分。当前,网络诈骗犯罪绝大多数是共同犯罪。一个团伙实施网络诈骗基本上是一条龙服务。团伙的一线人员。先冒充司法工作人员等拨打电话,被害人把电话转到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通知被害人涉嫌洗钱等,骗取对方的账户信息:再将电话转到三线人员,通知被害人办理银行转账,四线人员安排转账。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那么,后介入者对先行者的行为是否承担共同责任,也是司法实践当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三是网络诈骗管辖难确定。在传统诈骗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一般与被害人所在地一致,因此被害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一般不会出现管辖上的争议。但是网络诈骗犯罪会出现被害人所在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特别是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如果要求被害人到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报案,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筑牢防线

1月21日《人民公安报》的文章《加大网络反诈骗力度刻不容缓》建议,面对严峻的形势,加大网络反诈骗力度刻不容缓。其一,要加大网络反诈骗宣传力度。有关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预防诈骗的重要性和预防诈骗的基本常识。并通过解剖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揭露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的手段和方法,让广大网民切实增强防诈骗意识,提高防范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能力。其二,要加大对诈骗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预警力度。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诈骗信息的收集,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给广大网民发送预警信息,让全国用户能够及时查询和举报诈骗信息,最大限度防范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其三,要加大对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公安机关要与互联网管理部门联手,一方面加强网络管理,对诈骗网络及诈骗人员认真进行排查,净化网络环境,另一方面加强网络诈骗案件的侦破工作,彻底铲除网络诈骗滋生的土壤。

2015年12月2日《检察日报》的文章《遏制网络诈骗,需堵住搜索引擎竞价排名法律漏洞》认为,竞价排名可谓网络诈骗的必要环节和关键步骤。虽然媒体多次曝光一些假机票网站、假药网站通过竞价排名使其网站在搜索结果中排名首位,严重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究其根本,一方面,在行业自律上,尽管大多搜索引擎公司要求对申请竞价排名的企业和内容进行审核。但由于审核数量大、关键词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引擎商逐利等因素,搜索引擎公司还是会放松审核要求,积极促成竞价排名以赚取利润,导致虚假网站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蒙混过关。另一方面,作为一个新兴的和高速发展的行业,我国对网络搜索引擎行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竞价排名沦为一些诈骗网站的“帮凶”。此外,大部分消费者不了解竞价排名的规则,也为网络诈骗打开了方便之门。遏制愈演愈烈的网络诈骗,当务之急是堵住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法律漏洞,明晰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通过专门立法,明确竞价排名的性质、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以及网民知情权的保障方式:督促网络服务商出台行业自律规范,切实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加强政府监管,从根本上推动搜索结果客观中立。

2015年12月24日新华网刊发评论《谨防“惊心”骗局需完善网络“安全网”》称,网络交易平台在带给网络消费者全新的购物体验的同时,蓬勃发展的互联网商品交易也不断凸现出譬如网络诈骗、网络虚假广告、网络假冒伪劣商品等问题。因此搭建好网络安全“防护网”已经迫在眉睫。目前我国现有互联网法律法规虽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些重要作用,但仍不完善,与网络管理执法工作实际需要不相适应,迫切需要健全互联网法规体系,实行依法管网、依法办网、依法上网。我们要加快立法进程,抓紧制定完善最亟需的法律法规,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适用网络管理的延伸和司法解释工作;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壮大执法队伍,健全执法体系,落实执法责任,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构建网络管理新格局,形成“以合力管网”。

2015年5月15日人民网《遏制网络诈骗唯有源头治理》一文提到,在打击和防范网络诈骗犯罪上必须加强源头治理。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加强修法工作。我国《刑法》经过多次修改,但是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犯罪规定的条文,虽然有几个条文涉及计算机犯罪,但是远远不能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司法解释涉及网络犯罪的更是寥寥无几,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几个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虽在应对现实时起到一定作用,但远远不能适应现实形势。另一个方面是要强化网络运营商等方面的职责。我国网络犯罪问题突出,跟网络运营商没有尽到应有职责不无关系。倘若电信运营商、银行等机构和部门都能充分承担起社会责任、法律责任,执法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管、依法规范,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有序、有信用的网络空间定将继续良性发展。

链接:防范网络诈骗小贴士

1,给自己的电脑和手机安装杀毒软件,定期杀毒应该成为一种习惯;

2,进行网银、支付宝操作时,要确保使用安全的浏览器和登录正确的网址;

3,在网上购物时,要选择正规、大型的电商。设置复杂支付密码,并定期更换,最好选择“密码+校验码”双重验证;

4,在网站注册账号时。只填带*号的必填项,尽量提供最少的个人信息;

5,不随意打开陌生邮件,尤其是带附件的邮件或者声称中大奖的邮件;

6,尽量别“蹭网”,公共场所的未知WiFi一定不要链接;

7,如今,在微信上测性格、运势等链接泛滥。这些链接通常会要求你提供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后台还会直接获取你的手机号码等信息;

8,不要把个人敏感照片、数据上传到云端;

9,尽可能不要在网站上以全部明文方式公开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等信息;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论诈骗罪 盗窃罪 犯罪手段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内容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动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认定诈骗型盗窃行为的核心。例如韩某在饭店吃饭时,邻桌的汪某称自己电话没电了,想借韩某电话一用,愿意支付电话费,韩某便将电话借与汪某,但汪某称信号不好,要到饭店外面打电话,趁机逃跑,将手机据为己有。此案例中韩某虽然将电话借给了汪某,但其将电话借给汪某的行为只具有借与的意思而不具有处分的意思,也没有作出处分手机的行为,汪某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只是为了使韩某产生借与的错误认识而已,因此董某的诈骗型盗窃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同时,该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才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被识破,被害人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而给予一定钱财的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上述借手机案例中韩某由于汪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就是其借手机的行为,而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此种错误认识包括: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

(四)处分行为的权限

1.被骗人与受害人为不同人

随着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越来越多见。在这一诈骗形式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略显模糊。

案例一:王某得知同事李某新买了一部手机,便生歹心,趁王某上班之际,到王某家对其保姆刘某说,李某上班匆忙忘带了手机,让他顺路带去,刘某知道平日王某与李某关系较好,便信以为真,将手机交给王某,王某随后将手机卖出,将手机款据为己有。

案例二:一日,开小卖店的小张见停在自己小卖店门前的电动车又新性能又好,就趁车主离开之际,让小卖店的收银员小谢将电动车推到自家后院,告诉小谢说这是自己新买的电动车。

以上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采取欺诈的手段,但是欺诈的对象却有所不同。案例一中,王某欺骗的是与李某关系密切的保姆刘某,因刘某的工作性质,其对李某的财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的,由于王某的欺骗,使刘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李某让王某帮其把手机带到工作单位,而自愿将手机交付给王某,对手机进行了处分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二中,小张欺骗的是自己的雇员小谢,小谢对于电动车是没有处分权限的,小谢错误的认为电动车是小张新买的才实施了将电动车推到后院的盗窃行为,实际上小张的行为是利用了小谢的不知情,因此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就是说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此,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重要依据。对于处分权限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上的规定来判断,还应考虑事实情况,即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受骗人是否得到了受害人的概括授权,包括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为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的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代替受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即不能以民法上的处分权限来评价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权限。

2.被骗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论诈骗罪 盗窃罪 犯罪手段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者均属于侵犯财产利益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皆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盗窃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得财物,而诈骗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很多犯罪行为融合了秘密窃取与诈骗的手段,在现实生活中容易混淆,难以区分,给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二、处分行为的关键作用

盗窃行为是趁被害人不备,将财物秘密窃取,占为己有。即盗窃行为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直到犯罪行为结束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损失,却为时已晚。而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明知自己将丧失对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财产作出了处分行为,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行为。也就是说,盗窃罪与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被害人是否作出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及处分行为的认定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意义重大。

受害人的处分行为在整个事件中是否起到关键作用是判断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核心,也是认定是否存在处分行为的依据。处分行为是取得的财产的关键性行为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欺骗受害人之后,无须采取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即自愿将财产交付给自己。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处分行为,则认定为诈骗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性行为是秘密窃取行为,则认定为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认定

(一)处分行为的主体

受骗者应当具有对于处分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例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受骗对象,欺骗他们只能构成盗窃罪。但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的处分行为时,也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因此,不是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另一方面,诈骗罪的受骗者应当是处于正常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被害人处于严重醉酒、吸毒后意识不清的状态下取得财物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二)处分行为的意思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对其处分财物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种认识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指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数量、质量、颜色、体积等因素的认识,即对于财物主要外观形态的认识,被害人在这一层面产生了认识错误,心甘情愿的处分了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诈骗型盗窃应定性为诈骗罪。例如,董某在超市将装有20袋牛奶的箱子打开,私自加入5袋牛奶,又将箱子封好,随后拿着本应装20袋但实际装了25袋的牛奶箱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扫过条形码后只收了董某20袋牛奶的钱。此时收银员小贾对25袋牛奶的出卖行为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董某的欺诈行为而使小贾对于牛奶的数量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产生了第一层面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对25袋牛奶作出了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系小贾自愿作出,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

第二个层面的认识是对于财物的种类及价值的认识。如果被害人对于财物的本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处分的是不同种类的财物,违背了其真实意愿,此种诈骗型盗窃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将上述案例假设成董某在超市里将一箱牛奶拆开拿出其中几袋,放入一瓶价值两千元的红酒,再将箱子封好,到收银台结账,收银员小贾不知道董某将牛奶换成红酒的行为,只是单纯的扫描条形码,收了董某一箱牛奶的钱。此案例与上述案例看似雷同,但仔细分析却大有不同。收银员小贾只具有出卖牛奶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将红酒卖给董某的意思表示,只是受了董某欺诈行为的蒙蔽,而产生了第二层面的错误认识,因此,小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处分行为,董某构成盗窃罪。

(三)处分行为的内容

诈骗中的处分行为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自动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第三人占有。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也是认定诈骗型盗窃行为的核心。例如韩某在饭店吃饭时,邻桌的汪某称自己电话没电了,想借韩某电话一用,愿意支付电话费,韩某便将电话借与汪某,但汪某称信号不好,要到饭店外面打电话,趁机逃跑,将手机据为己有。此案例中韩某虽然将电话借给了汪某,但其将电话借给汪某的行为只具有借与的意思而不具有处分的意思,也没有作出处分手机的行为,汪某的欺诈行为只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只是为了使韩某产生借与的错误认识而已,因此董某的诈骗型盗窃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同时,该处分行为须是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被害人是基于自身的错误认识,才自愿转移了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错误认识与处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欺骗手段被识破,被害人基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情而给予一定钱财的处分行为,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上述借手机案例中韩某由于汪某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就是其借手机的行为,而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此种错误认识包括:被害人认为自己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他人;或者自己占有的财物本身就是属于他人所有,应当归还;或者自己将财物转移给他人之后会获得更大的回报;或者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

(四)处分行为的权限

1.被骗人与受害人为不同人

随着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行为越来越多见。在这一诈骗形式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界限略显模糊。

案例一:王某得知同事李某新买了一部手机,便生歹心,趁王某上班之际,到王某家对其保姆刘某说,李某上班匆忙忘带了手机,让他顺路带去,刘某知道平日王某与李某关系较好,便信以为真,将手机交给王某,王某随后将手机卖出,将手机款据为己有。

案例二:一日,开小卖店的小张见停在自己小卖店门前的电动车又新性能又好,就趁车主离开之际,让小卖店的收银员小谢将电动车推到自家后院,告诉小谢说这是自己新买的电动车。

以上两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均采取欺诈的手段,但是欺诈的对象却有所不同。案例一中,王某欺骗的是与李某关系密切的保姆刘某,因刘某的工作性质,其对李某的财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限的,由于王某的欺骗,使刘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误以为是李某让王某帮其把手机带到工作单位,而自愿将手机交付给王某,对手机进行了处分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二中,小张欺骗的是自己的雇员小谢,小谢对于电动车是没有处分权限的,小谢错误的认为电动车是小张新买的才实施了将电动车推到后院的盗窃行为,实际上小张的行为是利用了小谢的不知情,因此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也就是说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诈骗罪,诈骗型盗窃的对象为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时,应定性为盗窃罪。

因此,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权限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重要依据。对于处分权限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法律上的规定来判断,还应考虑事实情况,即依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受骗人是否得到了受害人的概括授权,包括受骗者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是否为财产的占有者或者辅助占有者、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的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代替受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进行判断。 即不能以民法上的处分权限来评价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权限。

2.被骗人与受害人为同一人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9篇

关键词 高校 大学生 诈骗手段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Cause and Countermeasures of Campus Fraud

CHEN Daijie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Security Department, Guilin, Guangxi 541004)

Abstract Campus security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areas of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current national security concerns, but also pay close attention to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to ensure th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center, and the campus fraud is high frequency of occurrence of accidents in cases become seriously disrupt the campus teachers and teaching order and harm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adverse factors. By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campus fraud, propose that "anti - governance" fraud measures and recommendations, and provide quality protection for building a harmonious campus.

Key words college; college students; scams; strategies and measures

随着国家全面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一些矛盾日益尖锐和凸显,高校在密切联系社会的同时,也遭受社会上的不稳定因素和不良因素的影响及侵害,校园成为社会上不法分子频繁作案的区域,致使高校师生惨遭严重的损失,严重扰乱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据统计,盗窃及校园诈骗已成为当前校园发生频繁且概率高的治安类或犯罪类校园安全案件,给广大师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而且诈骗在高校校园还越演越烈,势头凶猛,让人防不胜防,可见针对校园诈骗成因进行分析还具有现实的意义。

1 高校校园诈骗的概述

1.1 校园诈骗的定义及手段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的行为。校园诈骗是指高校师生员工在校园内遭受别人通过不法手段欺诈造成直接或间接财物损失的现象。诈骗主要手段包括:网络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情感诈骗、现场诈骗及利诱诈骗等,不法分子不管采用哪一种手段进行违法活动,都会采用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让人解除戒备心理,在他们逐步诱引下不知不觉上当受骗,给当事人造成财产和情感的伤害。

1.2 诈骗的特点

手段多样,作案隐秘。目前国内的高校都属于开放性的校园,给社会上的不法分子在进出校园作案提供了便利,不法分子酿造的诈骗题材及手段多来源于生活中日常生活,虚构情节“真实”逼真,采用的道具及设备多为高科技的产品,作案非常隐秘,手段多式多样,防不胜防。

危害深远,损失惨重。被诈骗的师生员工直接遭受经济上的惨重损失和情感上的自责及煎熬,更为严重的可能引起家庭的纷争和心理障碍疾病的发生,可见,诈骗案件对高校师生员工造成的伤害之严重,影响之深远。

1.3 诈骗的法律法规释义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应给予立案查办。若未构成犯罪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处罚。

2 高校校园诈骗的成因分析

2.1 思想相对单纯,较易轻信偏信

当代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群体,长期在家庭严密的保护下成长,独立接触社会较少,导致社会经验较欠缺,思想较为单纯,并常怀“同情心”、“慈悲心”及“善良心”。缺乏防备心理,对于社会上善恶是非的辨别能力薄弱,遇到问题时候的思考层面仅局限于表象, 未经深入思考和探究就轻信偏信,不法分子经常利用大学生这些弱点进行相应的诈骗活动。如:2013年10月,桂林某高校的女生被自称“来自香港的交换生”男子拦住搭讪,以该女生带他一边熟悉校园为借口,再以借该女生银行卡转账和住在香格里拉酒店已经欠下住宿费为由,骗走了该女生50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2.2 校园治安管理存在漏洞

目前大部分高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上面都会采用监控视频、定期巡逻等方式,在思想教育方面会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及提醒,但是随着办学规模的扩大及校园面积的扩张,校园安保工作中的监控及管理还存在着盲区、存在着漏洞,在一些关键的区域监控视频布控不到位,致使安保人员调动不及时,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

2.3 诈骗环节严密,虚构逼真隐秘

在目前校园诈骗案例当中用“来源生活而高于生活”也不为过,大部分不法分子设计的诈骗环节严密,虚构的“事实”逼真,取用的题材大多源于我们的生活当中,并且都没有脱离现实的生活及违背生活中的常理,使人较易消除防范戒备心理,通过层层深入诱骗,让广大师生在不知不觉中上当受骗。案例:桂林某高校2013级新生在网购时,对方称其淘宝账号被锁住,需要验证码,该学生将验证码发给对方后,被骗走40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2.4 贪慕虚荣,急功近利

有的大学生享受心理较为严重,好面子、图安逸,受功利心和虚荣心的驱使,一心想傍所谓的“大款”“高干子弟”“海归”或“华人”等过上安逸、奢靡的生活;一心想着通过一些具有显赫身份的人物提高自己的身价。在不法分子利用这些“显赫”的身份开展诈骗犯罪活动时候,这一类的学生毫无还手之力,最后不仅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遭受身心的伤害。

2.5 安全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薄弱

当代大学生较强安全防范意识薄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最基本的“怀疑心”,对于平时老师进行的安全教育知识不重视,针对一些诈骗类的安全事件缺乏正确的自我保护和应对处理方法。如:桂林某高校学生李某接到“邮政快递”电话通知,其从南宁邮寄来的包裹内因夹带有违禁物品,已经被桂林市缉毒大队调查,必须尽快联系处置。此后该学生在恐吓和威胁下,一步一步听从指挥,最终通过邮政储蓄的ATM机上给对方指定账号转账4700元(案例来源:XX大学校园治安通报)。

3 预防校园诈骗滋生的应对措施及策略

3.1 牢固安全教育地位,强化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事件无小事,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应充分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高校校园安全教育及师生的是有效预防校园诈骗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能有效促进师生们深入对诈骗案件的认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安全教育强化他们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但是校园安全教育的方法方式应做到与时俱进,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邀请校内外专业的专家人士担任主讲,采用通俗易懂且贴近师生生活的案例作为教育题材,深入剖析当前校园诈骗案件的惯用手段及方法,指出诈骗现象中应注意的细节及预防措施。引导师生们对不良现象养成必要的“怀疑心”,学习“察言观色”的本领,牢固的安全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为预防诈骗打下坚实的先决条件。

3.2 强化法制观念,拓展自保能力

强化法制观念。通过专题安全教育及各种宣传等途径,让广大师生员工学习、了解和熟悉一些相关与自身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会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强化师生的法制意识。如学习《宪法》、《刑法》、《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自身学习、生活相关的条款。

拓展自我保护能力。高校应长期与家庭、社区及公安机关密切联系,充分利用他们的力量加大对大学生进行自我保护能力的拓展教育及训练,牢固自我保护意识及技能,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及应急处理能力。加强对校园安全文化的建设,打造高校独特的校园安全文化品牌,发挥校园安全文化对师生安全教育及引导的作用。

3.3 健全校园治安管理系统,充分调动师生防治的积极性

健全校园治安管理系统应做到以下几点:(1)完善校园治安管理制度,强调责任的层层落实及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大“问责”力度。(2)加大对校园治安监控硬件设施的建设、维护,减少视频监控盲区点。(3)铸建高素质校园安保队伍。定期组织安保人员的进行专业的业务水平学习、培训及训练,提高安保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大对盲区的巡逻盘查力度和外来人员的观察,对可疑人员进行及时的跟踪监控,必要时候可以驱逐出校外。(4)设立校内流动治安岗,及时为师生员工提供必要的安保支持和帮助。(5)完善“保卫处-各职能部门―二级学院”校园安全信息平台的组建,对于典型的校园安全案例及相关的警戒信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公布和宣传,做到信息的及时公开,起到教育学习作用。(6)充分各种宣传媒介,加大诈骗等校园治安案件的宣传力度,积极调动广大师生参与到校园安全防范及治理的主观能动性。(7)校保卫处与校团委联合领导,组织成立校园安全联盟的学生社团,通过社团的运作,引导更多的学生参与到校园治安管理过程当中,通过实践提升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3.4 建立“校―公安”联防模式

校园内诈骗从法律角度划分最基本也为治安类的案件,甚至为犯罪类刑事案件,最终都应交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高校应当密切联系所在辖区的公安局、派出所,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校―公安”联防模式,完善联防系统或信息平台,健全防治的功能,确保信息的畅通及资源共享,充分利用所在辖区的警备力量进行校园诈骗案件的法治。同时,高校辖区的公安机关应加大队校园内诈骗案件的处罚力度,提高对该类案件治理的震慑力。高校还可以充分利用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的力量,举办相应的专题讲座,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图片展。

参考文献

[1] 钟玉彬.浅析当前高校诈骗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预防对策[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六条.

[3] 杨中英,李敏.高校诈骗的特点与原因分析――来自某高校抽样调查的发现[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8).

[4] 古志华.新形势下高职安全教育改革探索[J].广西教育,2013(35).

[5] 龚彬彬,吴超,鲍瑞雪.高校校园安全隐患以及应对策略[J].安防科技,2011(3).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电信诈骗;刑罚规制;防范

电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人利用手机短信、电话、互联网等通信工具为媒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非法行为。电信诈骗最早出现于我国的台湾地区,2005年左右开始传入我国内陆地区,电信诈骗手段和范围也在不断发生着演变和扩大,诈骗金额从最初的几千上万元上升至百万千万,给受害民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打击。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2013~2015三年间电信诈骗犯罪活动给我国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高达100亿、107亿和222亿。由于电信诈骗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灵活性,因此我们需要制定更有针对性的刑罚对于进行规制和防范。

一、我国电信诈骗犯罪的特点

1.团伙作案专业化

电信诈骗活动在出现之初只是小规模作案,由于规模有限和人数较少,使得这类犯罪行为容易被受害者识破,当地警方也比较容易侦办。不过如今的电信诈骗分子多是大规模团伙作案,其中团伙内部也有详细的分工,有的负责获取受害人基本信息,有的负责辅助作案。例如,昆山一名受害人接连收到两条来自建行的短信,提示受害人的建行储蓄卡分别被转账支出了300元和4600元。受害人看到短信后,觉得储蓄卡和手机都在自己身边,且从未丢失后,于是认定这是诈骗短信。紧接着一条来自170开头的手机号码给受害人发短信,提示其在京东消费了两笔商品,分别是300元和4600元。这时候受害人仍然坚信这是诈骗短信。随后过了3分钟,受害人接到了一个自称是京东工作人员的电话,向受害人确认是否其本人消费。待受害人否认是自己消费后,这位工作人员成功帮受害人拦截了那笔300元的消费支出,并且受害人真的接受到了建行的入款短信提醒。这时受害人慌了神,立即要求工作人员把另一笔4600元的消费也拦截下来。工作人员说需要受害人告知其验证码。这时受害人警觉了起来,然后通过向建行求证才避免了上当收钱。原来犯罪团伙只是将受害人的钱暂时转移到了某理财产品的保证金管理,犯罪团伙要想取出这笔钱则需要验证码。于是犯罪团伙以拦截小额消费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信任,来套取受害人的验证码。

2.作案手段科技智能化

随着科技的进步,电信诈骗的作案手法也在不断翻新。犯罪团伙将先进的电信设备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犯罪手段从最初的群发短信一号通,发展到后来被广泛应用的网络电话、任意改号软件等,再到现在利用木马软件和黑客技术盗取用户信息,实施诈骗,整个犯罪手段是越来越高明。尤其是犯罪团伙利用国外服务器使用网络电话,利用“透传”技术可以任意设置来电显示号码,伪装成检察院、公安、银行、电信等服务部门的电话,这样一来其欺骗性会更强,诈骗成功率更高。

3.诈骗伎俩的远程性

与传统诈骗活动相比,电信诈骗分子无需与受害人面对面施骗,而是采取一种远程的、非接触性的诈骗方式。犯罪人往往是通过短信、虚拟网络接触受害人,因此受害人对犯罪人是“只闻其声,不见其形”。另外,由于犯罪团伙是通过网络远程诈骗信息,使得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不同受害人之间在现实世界中不曾接触,也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这就为公安迫害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二、我国对于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规制与不足

我国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86条关于诈骗罪的处罚规定,以及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201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刑法》第286条、287条、288条针对电信诈骗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调整。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对电信诈骗的刑罚规制存在以下方面,导致无法对电信诈骗形成良好的防范。

1.犯罪收益大于犯罪惩罚

虽然目前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量刑,总体上是随着电信诈骗犯罪收益的增长而提高的。但是,犯罪惩罚的量刑增长速度却要落后于犯罪收益的增长速度。例如,《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数据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目前的刑罚只能对诈骗50万元以下的犯罪行为起到有效的规制,但面对“数据巨大”以及“数据特别巨大”的电信诈骗犯罪量刑时,显然犯罪收益要高于刑罚惩罚,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只要诈骗50万元以上,其所获取的犯罪收益要远高于其可能承受的犯罪惩罚成本。

2.刑罚大小配置缺乏合理性

目前的司法解释将所有50万元以上的电信诈骗涉案金额都统一视为“数据特别巨大”。但是当前的电信诈骗数额上已经达到了百万、千万以上的数目。司法解释却并没有考虑到这一数额的变化。换句话说,目前的刑罚处罚对于涉案金额在“50万~100万”时和对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时的统计是一样的,因此刑罚的这种设计并没有体现出良好的规制功能。如果将涉案50万与涉案500万、1000万的刑责归类为同一档,则必然无法对涉案数据特别巨大的电信诈骗行为产生巨大的威慑性。

3.刑罚种类适用的不平衡

从道理上讲,政府所制定的针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当能够对犯罪人起到良好的威慑作用。可是当今是一个提倡刑罚轻缓化的时代,单一强调罚金刑和监禁刑造成了刑罚的不平衡,以致于无法对犯罪人形成效果明显的威慑。例如在现在的电信诈骗案件审判时,法院为了体现清罪轻判、重罪重判的原则,经常使用的是“长期监禁刑+高罚金刑”、“短期监禁刑+低罚金刑”的判决组合。可是在“3~10年”的轻罪到“10以上”的重罪这两个量刑档次之间的罚金数额和监禁年限的过度是很不平衡的,暴露出目前的电信诈骗犯罪刑罚在在罚金刑和监禁刑的搭配上存在僵化现象。

三、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对

1.降低入罪门槛

之所以出现电信诈骗的犯罪收益犯罪城府的问题,这主要是源于犯罪分子的惩罚预期收益以及目前对于电信诈骗较低的定罪率造成的。因此,必须必须加大对犯罪分析的预期惩罚成本,即电信犯罪的定罪率。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司法机关能够加强对电信诈骗的打击力度、侦破率,以及进一步加强对电信诈骗案件的诉讼规范。其次,要强化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惩罚严厉程度。有学者提出应该设立单独的“电信诈骗罪”,可是增加单一的惩罚并不一定就能有效遏制电信诈骗犯罪,因此更应该从降低入罪门槛来考量。三是要降低司法解释所认定为严重情节的标准,情节认定不应以“次数”为标准,而应该以“诈骗方式”来认定。

2.有效调整刑罚弹性

目前我国对电信诈骗的刑罚量刑,主要是对50万元以下的涉案金额进行具体规定。考虑到目前的电信诈骗很多都是百万、千万的级别,因此刑罚有必要对涉案金额在百万以上的刑罚量刑做出细化规定,有必要增加电信诈骗犯罪的量刑幅度,司法解释也要区别对待百万元级和千万元级的电信诈骗的阐述,以此丰富刑罚的弹性。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威慑规模较大、涉案金额巨大的犯罪团伙,而且能够实现司法统一,避免各地因不同的量刑标准而判决不一。

3.平衡刑罚配置适用种类

罚金刑和监禁刑的目的,都是为了增加犯罪人的惩罚成本。但是考虑到刑罚应当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因此,可以考虑将刑罚的性质与可能再实施犯罪的性质相适应。比如对于有可能再实施贪利性犯罪的人,可以判处财产刑;对于有可能再实施职务犯罪的人,可以判处其资格刑。另外,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主要是财产性犯罪,因此可以适当增加罚金刑的使用比例和力度,适度降低监禁刑的使用。尤其是要提高被判处“3年以下”轻罪的电信诈骗犯罪人的罚金刑数额;对于被判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犯罪人,可以根据其经济状况、执行可行性来合理安排其罚金刑和监禁刑的比例。例如对经济状况好的犯罪人,可判处其“短期监禁刑+高罚金刑”;对于经济状况一般或不好的犯罪人,可判处其“长期监禁刑+低罚金刑”。

参考文献:

[1] 陶维桢. 论电信诈骗犯罪[J].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4,02:66-69.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1篇

近年来,我国电信诈骗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增长,行骗手段层出不穷,甚至已经形成电信诈骗产业链,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斩断电信诈骗利益链条,精准打击此类犯罪已经刻不容缓。

一个月“中奖”六次

上海阿姨被骗1.7万余元

去年8月,上海市民王阿姨接到一个“回访”电话,称其之前在电视购物购过“虾青素”,被系统选中成为“幸运用户”。对方不仅能够准确说出王阿姨的真实姓名,还能说出王阿姨曾经的购物记录。

“请您随机按下一个数字抽取奖品。”王阿姨信以为真,按照对方要求随机按下数字键8,中了“三等奖”,奖品是第四代人民币纪念册。“客服”表示,该纪念册价值数千元,需中奖者支付1400元的个人所得税及邮费。几天后,王阿姨如约收到了纪念册,并支付了1400元钱。

没几天,王阿姨再次接到“回访”电话,这次中的是“红木手串”,她又支付了3000多元“过户费”。一个月内,王阿姨共接到6个“中奖”电话,分别中了“清明上河图”、“玉玺”、“玉狮子”等“艺术品”,共支付了1.7万余元。“最后一次是纯金阅兵纪念币,要支付14万元,这时候我才感觉不对了。”王阿姨回拨该座机,发现已经无法接通,随即报警。

经过鉴定,王阿姨等受害人收到的“收藏品”都是价值较低的纪念品。“王阿姨收到的6件物品,经鉴定总价不过1000多元,不到她支付钱款的十分之一。”警方表示。

1200余人被骗

金额高达3200余万元

实际上,王阿姨只是全国1200多名受害人之一。去年7月起,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先后接到市民报警,称接到“0512”开头的固定电话来电,对方以电视购物回访、被系统选中成为“幸运用户”赠送价值不菲的“收藏品”为由,以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税费”、“过户费”及“会员费”等。

为此,上海警方随即成立专案组,经过侦查发现,江苏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昆山聚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陈某和于某是这一系列骗局的“幕后老大”。“两人先注册了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专门联系各大卫视,花费十多万元投放广告推销‘虾青素’,主要吸引中老年群众购买。”办案民警介绍,随后,两人又利用他人身份注册了昆山聚诚、昆山雅智、昆山瑞杰德3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给此前进行过电视购物的群众打电话,以“电视购物中奖需支付额外费用”的方式实施诈骗。

经查,为了逃避警方打击和规避用户黑名单设置,陈某和于某不断变换固定电话,一个月内更换100余个。“从通信部门提供的账单看,他们每个月的电话费都在五六万元。”办案民警介绍。通过梳理相关线索,警方锁定了话务组的真实工作地点。1月13日,金山警方抽调100多名警力赶赴江苏昆山,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抓获包括陈某、于某在内的违法犯罪嫌疑人171名,查封用于存储所谓“收藏品”的仓库一个,冻结天禧公司账户资金871万余元。至案发,该犯罪组织通过上述犯罪手法骗取钱款共计3200余万元。

案件到了审查阶段,金山区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第一时间组织精干力量成立专案组,力求以高质量的办案队伍确保办出高质量的案件。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专案组通过制定统一告知书、邮寄告知、公告告知等措施优化告知方式,在遵守法定期限的同时确保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针对本案原始数据体量庞大的特点,安排专人专职使用专门工具先后多次分析本案原始数据,以确保认定标准统一、认定数额准确。历时三个月,检察机关从13万条原始数据中筛选出1.5万余条有效数据,并据此认定了每一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数额。最终认定本案系犯罪集团犯罪,犯罪嫌疑人于小飞、陈永好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犯罪嫌疑人汪叙辉、吴永浩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罪

四主犯领刑十年至十四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于小飞、陈永好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合伙经营的昆山聚诚商务信息咨询公司、昆山天禧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的电话购物平台实施诈骗活动。由于小飞负责组织管理,陈永好负责诈骗所用“收藏品”的采购,并约定非法所得二人平分。于小飞与两公司负责人汪叙辉、吴永浩等人共同研究电信诈骗话术,并由汪叙辉、吴永浩组织培训各自公司的员工共计140余人分组实施电话诈骗。该团伙通过电话向被害人谎称公司举行周年庆活动,免费赠送所谓“收藏品”,肆意夸大“收藏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以收取所谓的“保证金”、“物流及保价费”、“税费”、“过户费”、“会员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的钱款。

2015年12月下旬,为规避风险,于小飞等人又改变诈骗手法,谎称“刮刮卡”中奖享受1000元代金券,肆意夸大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的价值和升值空间,引诱被害人高价购买第四套收藏版人民币。

至案发时止,于小飞等人共骗取被害人钱款3220余万元,其中汪叙辉负责的聚诚公司诈骗1820余万元,吴永浩负责的天禧公司诈骗1390余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组织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均系主犯,遂依法判决于小飞、陈永好、汪叙辉、吴永浩四名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一审分别被判处十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3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

据悉,金山法院将于近日对此案涉及的其他100余名被告人也陆续作出判决。

冒充公安、伪装客服 诈骗手段频现

最高法通报典型诈骗典型案例

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伪装客服号码发送短信、谎称发放教育补贴……近年来,我国电信诈骗案件每年以20%至30%的速度增长,已成为社会公害,给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了惩治电信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电信诈骗犯罪呈现明显的非接触性特点,空间跨度大、链条长,行骗手法繁多、群众防不胜防,特别是今年8月以来,山东、广东连续发生学生被诈骗后死亡的案件,影响极其恶劣。

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这么一起犯罪分子冒充公安人员展开的骗局。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等犯罪嫌疑人先后出境前往印度尼西亚,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6日间,在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市一别墅内,分别作为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用向中国居民拨打电话的方法,向被害人虚构个人信息泄露、涉嫌犯罪、资产需要保全等事实,诈骗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62万余元。14名被告人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14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其中,被告人吉秀燕、李开琴共同负责对别墅内人员的诈骗活动进行管理,且作为三线话务员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14名被告人5年至1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

电信诈骗呈现产业链

各环节构成诈骗共同犯罪

近年来,随着网络电信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跨区域性、集团化趋势,涵盖购买设备、拨打电话、群发短信、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钱款、转账取款等行为过程。为了逃避侦查,电信诈骗犯罪中的取款、转移赃款等行为往往由犯罪行为实施地以外的多个地方的专门取款人完成。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观湖、陈礼华从陈某华、张某鑫处拿来数十张银行卡,相互配合,共同保管、使用涉案银行卡,在福建福州、厦门、泉州等地将27名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取出,收取相应提成后,汇入诈骗人员提供的账户,涉案金额63万余元。2015年3月2日至7日,被告人陈黄华伙同陈某华、张某鑫,明知是被害人因受骗汇入的钱款,仍驾驶车辆前往江西等地多次取款,涉案金额共计10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进行电信诈骗,仍结伙对涉案诈骗款项实施取款并转移,致使被害人被骗款项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共同取款数额计算。3名被告人所实施的提取并转移被骗款项的行为,是诈骗集团成功控制诈骗款的最后一个环节, 也是整个骗局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3人在整个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仅有分工不同,并无主次之分。据此,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对3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六部门联合通告

斩断利益链精准打击电信诈骗

为了精准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门联合《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

《通告》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蔓延势头。电信企业要严格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确保到2016年10月底前全部电话实名率达到96%,年底前达到100%。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一律予以停机。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2篇

随着网络和科技的快速发展,骗子们的诈骗手段五花八门,骗术让人眼花缭乱。参加了防范诈骗安全教育大会,我受益匪浅,了解了很多关于常见的诈骗方式,也懂得了很多防范诈骗的方法。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网络诈骗学习教育心得体会资料,提供参考,欢迎你的阅读。

网络诈骗学习教育心得体会一

为了提高我们的防范意识,尽可能地避免我们上当受骗。学院邀请倪辉警官为我们展开了一场防范诈骗的专题讲座。倪辉警官以幽默的话语向我们讲解了电信网络诈骗的种种套路,用打油诗的形式提醒着同学们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谨防骗子有机可乘。

听了倪辉警官的讲解,我们学到了很多防骗知识。在我们的身边,总是存在着很多的骗局,而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是精明的侦探,仔细地观察,有防范意识,以防自己被骗,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不管是多亲近的朋友,或者是看起来很可怜的陌生人,我们都应该擦亮眼睛。

我们要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不随意注册不知名网站账号,以防个人信息泄露。网购逐渐成为大学生最重要的购物方式,我们要警惕退货、换货、退款、理赔诈骗。要洁身自好,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树立理性消费观念,远离“校园贷”、“套路贷”、网络传销。

网络诈骗学习教育心得体会二

随着网络和科技的快速发展,骗子们的诈骗手段五花八门,骗术让人眼花缭乱。参加了防范诈骗安全教育大会,我受益匪浅,了解了很多关于常见的诈骗方式,也懂得了很多防范诈骗的方法。

作为大学生的我们,大部分同学的人生经历和社会经历还不够丰富,总体来说还是比较单纯,遇到问题不够冷静,容易相信他人。在防范诈骗安全教育大会上,倪警官列举了许许多多的大学生被骗的例子,很多例子都是我们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骗子利用了大众的心理弱点,比如碰到事情不够沉着冷静,听到一些情况就下意识的相信骗子,还有就是大众的侥幸心理,觉得自己不会被骗。但是结果却是不尽人意。被骗的人当中大部分都是损失了钱财,但是也有一部分因此受不了压力和打击,草草了结了宝贵的生命,这是多么悲哀的事情。因此,防范诈骗是十分重要的事情!虽然不能保证接受过防诈骗有关的教育的人都不被骗,但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给我们敲警钟。俗话说,一分预防胜似十分治疗。所以,这样的教育大会是非常必要的事情。听了防范诈骗教育大会,让我想起了我身边的例子,让我更加明白天上不可能掉馅饼这个道理。我们要时时刻刻提高警惕,关于转账等等的敏感问题要加以提防,也要脚踏实地的获得自己想要的东西,不要贪图小便宜,也不要对任何人或任何事抱有侥幸心理。多和身边的同学、朋友分析问题,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寻求家长、老师等可信赖的人的帮助。当身边朋友或同学疑似上当受骗时,也应该及时提醒。防范诈骗不仅仅需要依靠警方的力量,更重要的是我们自己本身的力量。

处在大学环境中的我们,介于学校和社会的过渡时期。这一阶段里,我们的意识观念受到外界的影响和干扰。我们应该保持谨慎,选择正确渠道去实现自己的目标。要用科学的知识武装头脑,对“诈骗”说不,全民防诈,从你我做起!

网络诈骗学习教育心得体会三

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电信诈骗已成为诈骗团伙谋取他人财产最主要、常见的手段,其方法各式各异。现今,许多人莫名深陷电信诈骗的泥沼,深信刷单、领补贴、领奖、零利率网贷等表面看似美滋滋的事情,或是冒充客服退款、特岗来电,假冒熟人借款等横飞而来的急事,熟不知早已成为“局中人”。而校园是发生电信诈骗最为频繁的地方之一,诈骗团伙抓住学生心理观念意识的薄弱以及社会实践经验的缺乏等,有针对性的设置各种圈套,我们身边被骗的人已不是少数。在防诈骗安全学习教育讲座中,倪辉警官为我们系统的教授了几种常见的电信诈骗手段和套路,以及相关的防范措施。

我认为对防范诈骗知识的学习不应仅限于专题讲座,还必须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时刻保持“防范之心”。电信诈骗可以形象地比喻成“顽疾”,只要被它缠住,将是无尽的痛苦与挣扎。它最大的特点就是难以管控,大部分的诈骗案件一般最终的结果都是石沉大海。所以,防范诈骗的学习也应该作为大学生发展自我的必修课。我们要树立理性消费观念,提升自我认知和明辨是非的能力,提高警戒意识,增强防范能力。

总之,越完美的谎言,就越漏洞百出。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诈骗团伙的手段和方式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作案情境也会愈加复杂化,我们只有随机应变,提前做好相关的预警准备,才能尽可能地避免损失。

网络诈骗学习教育心得体会四

在现如今的社会,诈骗案件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高明,近期部分高校发生了多起学生被骗事件。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一些学生的虚荣心、贪便宜、单纯等心理特点实施各种诈骗伎俩,使部分学生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为增强大家的防骗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我院邀请了吴家营派出所的倪辉警官进行了名为《以案释法》的防范诈骗专题讲座,让我们明白了如何防骗、如何辨别真伪、如何对待可疑人员,既有教育意义同时也提高了同学们防骗的警惕性。

倪警官首先以最近发生的大学生上当受骗的实例把我们带入到被骗情境中,让我们更加贴近的感受到了骗子的行骗手法。其次又详细地介绍了许多常见的诈骗手段,如冒充特岗设陷阱、缴费领奖伤更深、网购骗人五个坑等。就我们绝大数人来说,可能都认为自己面对这些各式各样的骗局时可以比较轻松地辨识。但是当倪警官结合图文和自身收集到的案例向同学们解释其中的“技窍”后,大家才发现诈骗分子的高明手段,同时倪警官用他生动语言作出的打油诗也让我们对诈骗手段有了更直接的认识,加深了我们防范诈骗的意识。最后,倪警官又强调了一些防范诈骗的方法以及向我们提出了十六字建议:远离邪教、防毒防艾、远离网贷、警惕传销。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3篇

  学习防诈骗的个人心得体会1

  通过几个诈骗案件的学习,可以看出在信息化高度发展的这个时代,银行也同时面临着来自多方面不法分子违法操作的案件风险,如票据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等,不法分子企图利用客户信息、银行的薄弱环节进行诈骗,此类案件在近几年呈高发状态。

  而作为银行的员工,尤其是一线员工,经办业务直接接触客户,提高自身的防诈骗能力尤为重要,既担负着避免银行的经济损失,又担当着告知客户风险点的义务。在自身操作技能上必须做到规范操作无懈可击,严格按流程操作,不放过任何一个环节,决不能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工作中要注意客户的大体识别,以及客户身份信息的核实,该核实的必须核实,需要客户提供有效证件的,必须提供做到位,避免虚假操作。遇到大额转账、汇款业务要多问一下其用途,电子银行业务多给客户做一下安全提示,例如密码的保管和使用流程,这些都是很有必要的,可以很有效防止客户资金被骗。

  所以在以后的业务经办中,让自己多一份细心,给客户多一份业务的交流和温馨提示,可以很有效堵截不法分子的诈骗行为。

 

学习防诈骗的个人心得体会2

  星期五,我们观看了一些防网络诈骗的相关视频。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提防和惩治诈骗分子,除需要依靠社会的力量和法治以外,更主要的还是自身的谨慎防范和努力,认清诈骗分子的惯用伎俩,以防止上当受骗。

  所以我们以后上网要小心,不能大意地上了骗子的当,绝对不能让这些有害于我们身体的健康的诈骗内容渗透到我们的心里。让我们迷失自我,最后害了自己,留下伤心而悔恨的眼泪,让自己难受。

  所以我们要做好以下措施:

  1、上网要小心。

  2、尽量不上网,做一些绿化的事情,开拓心情。

  3、交朋友时,留意他人的资料,不要加一些陌生人,然后让他人展开对自己的诈骗。

  不要轻易相信别人的话,反倒让自己悔恨,伤心。

  一定要小心!防网络诈骗。别让自己的言行最后让自己伤心,让自己难受。

 

学习防诈骗的个人心得体会3

  随着电信行业的发展,利用电信工具和电信技术实施诈骗的事件越来越多,我身边一个朋友的经历就是典型的案例,她被诈骗的具体过程是这样的:

  一天下午,她接到一个陌生的异地电话,对方声称是某购物网站的客服,并告诉我朋友她在他们网站所购买的某某商品由于尺码缺失,要进行退款。朋友当时有所顾虑,但是见对方将自己购买的网站甚至物品具体信息都讲述的分毫不差,便放松了警惕,随后添加了对方提供的一个QQ号码,对方也将订单的具体信息在QQ上再发了一遍,并留下了一个退款的网站。朋友照着点了进去,登录页面和自己当时购买的网站看不出任何分别,但是网址却不是官方的网址,朋友向对方提出了这个疑问,电话里的人解释说这是他们临时做的网站。朋友便也没有过多怀疑。接下来朋友填写了自己的银行卡的信息,对方谎称为了安全验证,欺骗朋友把银行卡的密码也填了进去。随后,验证码发到了朋友的手机上面,这时候,对方在电话里要朋友快速填入验证码,否则会超时无法退款,朋友便在洗脑般的状态下填写了两次95533发送的付款的验证码。随后朋友登录自己的网上银行,发现银行卡里面近万元的存款已被转走,这才恍然大悟被诈骗了。

  通过我朋友这次案例,我认为导致这次诈骗事件的关键所在,就是受害者对于电信诈骗的防范意识不够。首先,对于陌生电话,网站等一定要慎重再慎重,不要轻易相信他们的话,如果确认他们提供的消息无误,最好自己拨打购物网站的官方热线询问有关消息。其次,对银行卡的了解不够,在收款的时候,无论如何是不需要告知银行卡密码的,密码泄露,骗子便可以知道你银行账户的所有信息。最后,验证码作为银行卡支付的最后一道屏障,一定不能泄漏给任何人,验证码一旦透露给对方,钱立马就会被转走。

  如果钱被转走,当事人应该在第一时间马上报警,要求警方联系银行,调查钱款汇入的银行卡账户,及时冻结,避免更多的损失。对此,我们要对电信诈骗的种种手段有一定的了解,在遭遇时做到有效防范,及时发现,尽早纠错。

  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开卡,办理电子产品等业务时,必须要加强审核是否本人办理,同时向签约电子产品的客户发放风险提示卡,并告知客户不能随意点击不明网址,不要轻易相信和回复不明信息和电话,增强客户安全意识,防范于未然,让犯罪份子无机可趁。

 

学习防诈骗的个人心得体会4

  在现如今的社会,诈骗案件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他们利用一些学生的虚荣心、贪便宜、单纯等心理特点实施各种诈骗伎俩,使部分学生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年关岁末,又到了诈骗、盗窃等案件的高发期,近期网络电信诈骗案件(包括电话、电信、网络、淘宝网刷信誉等等)多发,其中还有被骗的老师。

  而诈骗分子更是无孔不入,利用多种途径进行诈骗,而学生更是诈骗分子行骗的主要对象之一,而部分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过分薄弱,问题严重,亟待解决。为了维护我们安静的学习环境,提升大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使同学们能够在平时的学习工作及生活中不受诈骗分子的欺骗,圆满的.完成学业,同时学会保护自己,掌握一定的防诈骗的技巧,使同学们面对诈骗能够安全应对,共同营造出一个和谐美好的绿色校园,使我们的校园变得更加美好。

  本次班会全程以介绍大学生有可能遇到的骗局以及应采取的对应防骗手段为主要内容,并以叙述讨论的方式向我班同学介绍各自的经验,提高同学们的防骗意识。诈骗不仅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而且它屡次发生在同学们身上。因此,同学们对这次班会的内容非常认真。会后,同学们纷纷表示,这场班会使大家受益匪浅,今后在各种场合我们都应提高警惕,不要有“贪婪之心”,克服“恐惧之心”,放弃“好奇之心”,警惕“麻痹之心”,遇到陌生短信电话、中奖信息、QQ求助、汇款等事情一定小心谨慎,仔细甄别,千万不要轻信麻痹和上当受骗。实在不能确定真假及时110报警求助。

  通过开展本次防诈骗主题教育班会活动,让我们懂得了如何防骗、如何辨别真伪、如何对待可疑人员,既有教育意义同时也提高了同学们防骗的警惕性。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我们要保持清醒头脑的面对生活,面对社会。希望通过这次班会,能够再次唤醒同学们对生活中各种安全问题的重视意识。大地苏醒,春风又绿,我们要让自己心中那颗安全教育理念的种子发芽开花、长成参天大树,我们必将收获更多的祥和、幸福和安宁。

 

学习防诈骗的个人心得体会5

  在现如今的社会,诈骗案件越来越多,手段也越来越高明,至开学以来我校发生了多起学生被骗事件。犯罪分子利用一些学生的虚荣心、贪便宜、单纯等心理特点实施各种诈骗伎俩,使部分学生蒙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压力。为增强大家防骗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我班于20xx年11月6日开展防诈骗主题教育活动班会。班会流程如下:

  一、介绍此次主题班会的内容。

  二、观看幻灯片(有关诈骗案例、分析和提醒)。

  三、本班同学讲述自己受骗或者防骗的亲身经历乘火车上车时被盗的事例、因同情心而上当受骗的事例、国家教育局困难补助等事例、网上购物非法链接等。

  四、班主任发言:

  ①乘车时应注意的防范安全;

  ②网上购物应如何预防被盗情况;

  ③同学或朋友之间借钱应注意的事项;

  ④讲述有关发生在井冈山大学的被诈骗事件;

  ⑤总结关于本次防诈骗主题班会的重要性和教育意义。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4篇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讲,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财性犯罪,既具有共同点也有各自的独特性,它们构成要件上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两罪都是采用的平和而不是暴力手段取得了他人财物;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刑法既然将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规定为两类不同的犯罪行为,就说明两罪存在明显的不同。

盗窃罪与诈骗罪尽管客观上都是采用了平和手段取得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在取得财物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上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取得了公私财物,而诈骗罪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心理上产生认识错误,“自愿、主动”地将财物交付给犯罪行为人。因此,从理论上讲,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秘密性,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交付财物的“自愿性”。[1]

所谓盗窃罪的“秘密性”,是指犯罪分子为占有公私财物而采取的不为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经手人发觉的方式、方法。“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盗窃罪与其它侵财型犯罪区分的主要标志。盗窃罪的“秘密性”既具有主观性的特征,也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所谓“秘密性”的主观性,是指行为人所采取的取财手段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当场所发觉。至于客观上是否为他人所知,并不影响行为的秘密性。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并采取了自认为的秘密窃取手段,即使客观上已被财物占有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罪秘密性性质的认定。所谓“秘密性”的相对性,表现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所认识到的秘密性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的,并不包括旁观者或者其他人,对其他人而言盗窃行为可能是秘密的,也可能是公开的。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规定为盗窃罪,有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活动时,根本不管周围群众是否发现,只要不被被害人发觉,就继续进行扒窃,这种情况下仍应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行为的欺骗性和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行为的自愿性。在诈骗犯罪中,一般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对诈骗犯来说,是用隐瞒事实真相或用一种虚构的事实欺骗对方,使之受骗上当;其二,对受骗人来说,则是对这种虚假的事实信以为真,仿佛“自愿”地对其财物作出处分,“自觉”地交给诈骗犯。[2]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3]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欺骗行为虽然多种多样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使受骗人做出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分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受骗人的这种“自愿”处分行为是正确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因为盗窃罪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这种取得财物的方式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处分的结果,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然,这种处分行为是一种带有“瑕疵”的处分行为,也并非反映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行为人通过欺骗方式,使他人作出“自愿”处分行为,从而取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犯罪分子违背他人意志,通过秘密窃取获取他人财物,他人并无“自愿”处分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在典型的案件中,依据盗窃罪与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明显的特征差异来判断犯罪行为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一般不会遇到问题,但是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特别是具有盗骗交织行为特征的案件,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特征既具有秘密性的特征,又具有欺骗性的特征,往往会给定罪带来一定的难度。这种犯罪的处理还在于我们正确理解和认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二、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非常明显的,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在财产占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财产的,就是秘密窃取,应认定为盗窃罪。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财产占有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随着犯罪方法、犯罪手段的层出不穷,当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既表现为诈骗行为,同时还表现出秘密窃取行为时,就会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认定上困难和混淆,影响到对行为人准确的定罪处罚。此种情况下,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关键点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方式,如果说,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关键方式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则应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说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是秘密窃取行为,则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因此这涉及到对受骗人处分行为的理解问题。

对于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我们不能作形式上的理解,认为被害人只要将财物交与行为人手中,就是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住店旅客为了得到宾馆物品,假装住店,乘宾馆管理人员不注意,将所住宾馆房间里的贵重物品拿走行为如何定性?如果作形式上的理解,我们就会认为宾馆管理人员一旦将房间钥匙交与旅客,就是将房间的所有物品交与旅客处分,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那么,旅客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诈骗罪。但是这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明显不相符合,因为,从我国各地的刑事判例来看,对于这种行为都是作为了盗窃罪来处理。

笔者认为,诈骗罪中被害人导致财物的占有发生了终局性的移转的处分行为应包括以下因素:一、被害人由于认识错误客观上已经将财产交与行为人;二、被害人主观上具有让行为人独自占有财物的意思;三、行为人对被害人交付的财物具有自由支配的权利。从处分行为的构成条件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认定受骗人是否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而在盗窃罪中,被害人既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也没有处分财物的行为。”[4]例如,行为人假装购买手机,将手机卡插在手机中试机,在与他人通话过程中,一边谎称电话信号不好,一边向店外边走。走至店外边后,趁机逃跑。虽然店主基于错误认识将手机交给了行为人,但是,这种交付并没有排除店主对该手机的占有,行为人只能根据店主的意思对欲购买的手机进行查看和试机,而不能对其随意支配。从社会观念上看,手机的占有权仍然在店主,而没有转移给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当然,如果行为人查看手机后,谎称回家拿钱,从而取得店主同意将手机拿走的情况,因为店主交付手机行为排除了自己对手机的占有权,从而行为人取得了手机的自由支配权,那么,可以说,店主的交付财产行为就是诈骗罪中的一种处分行为,对此,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常见盗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笔者就实践中经常涉及到的三类包含盗骗交织行为的犯罪定性问题从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视角予以理论上的分析:

(一)以掉包方式取得财物的定性问题

[案例一]被告人杨某伙同郭某、寇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某冒充省电力公司一名处长的表弟,以卖废铜、废铝为由将收购废品的被害人范某骗至本市省电力公司门前,由郭某冒充电力公司的处长与被害人范某谈生意,称电力公司有一部分废铜线出售。寇某冒充电力公司仓库保管员向范某出示样品,骗取范某的信任,并要求范某开办一个银行账户将一定数额的货款保证金存在该账户上。被告人杨某陪同范某开办账户后,郭某查看验证该银行卡时趁范某不备将其银行卡调换。后三人利用掉包的银行卡和被告人杨某陪同范某开办账户时掌握的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范某向存折内存入的货款54000元取走。

所谓掉包是指暗中用假的换真的,比喻用欺骗的手法暗中改变事物的内容和性质。从我院近几年的实践看,掉包案件主要集中在银行卡掉包、商店物品掉包。掉包案件应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先前,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行为基本上都是按照诈骗罪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现在随着对诈骗罪理论的深入研究,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不小差异。本案中,主张对行为人行为按照诈骗罪定罪的理由是:行为人采用了虚构身份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了行为人,行为人取得了银行卡,并从而取得了银行卡上的现金。但是,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就这一案例而言,要正确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还必须进一步明确本案中行为人是否基于被害人认识错误基础上而将银行卡处分给行为人?笔者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如前所述,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而行为人取得银行卡的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中,表面看来是被害人自愿把银行卡交付给行为人,实质上,尽管被害人将银行卡交给了行为人,但这种交付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交付,而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被害人仅仅是将银行卡交给行为人进行验证,银行卡实际上还在被害人的控制和看管之内,行为人除了按照被害人的意志对银行卡进行查看验证外,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对该银行卡进行任何处分,行为人取得银行卡的行为是在违背被害人意志情况下的秘密掉包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按照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欺骗无辨别能力小孩案件的定性问题

[案例二]25岁的男青年张某,整日无所事事。一次,路过王某家时,看到王某5岁的儿子与几个小孩子在院子里玩耍,便对王某儿子说:“我是你爸爸的朋友,你爸爸在外面开车撞人了,让我来你家拿钱给他送去。”王某儿子说:“好的。你去找吧。”张某进入王某房间,从王某卧室翻出5000元钱后离去。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利用小孩年幼无知的特点,使小孩在认识错误情况下,自愿让张某进入房间将现金拿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但存在的问题是,5岁的小孩并不具备诈骗罪中所要求的认识能力和处分能力,不可能对事物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认识的,更无所谓陷于错误认识,也就无所谓受骗。因此,也就不存在诈骗。

张某的行为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5岁小孩由于没有辨别能力,不属于财产的控制者。既然如此,张某犯罪所针对的受害人,就不是小孩,而是财产的所有人王某。本案张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处于他人控制的财产秘密转移,由自己实现占有和控制,其行为应该成立盗窃罪。这一点,正如日本学者福田平所言:“由于财产处分行为以处分意思为必要,所以,要求行为人具有财产处分能力。因为欠缺这种能力的人(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精神障碍者等)的行为不能说是财产处分行为,故从这些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是诈骗罪,而是盗窃罪。”[5]

(三)以试车为名把电动车开走行为的定性问题

[案例三]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大学路与陇海路交叉口阿米尼电动车专卖店,以购买电动车为名,要求试车。在试车过程中,周某乘该店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将该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880元)骑走。该店工作人员贾某发现后,紧追其后,当追至陇海路庆丰市场北门时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

对本案中周某行为的定性,同样存在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分歧。成立诈骗罪的观点认为,周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电动车为目的,客观上以购买电动车为名,佯装试车(虚构事实),店方在误以为周某意欲购车的情况下,把车交付给行为人周某,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关键在于周某取得自行车的行为是电动车老板处分电动车的结果还是违背店主意志,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换句话说,本案的定性涉及周某试车时,电动车由谁保管,由谁控制的问题。如果试车时电动车的保管人是周某,那就意味着店方把车交给周某试用时,把保管权也转移给了周某。意味着周某取得电动车的结果是店主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所致,周某的行为应该构成诈骗罪。但是,从一般的社会观念分析,店方不可能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把电动车的保管权赋予周某,试车时,通常店方都会要求试车者在比较小并且自己能够控制的范围内试用,试车者通常也会遵守这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店方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自己的电动车,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周某试车时,电动车仍然由店方保管和控制,根本不存在店主的处分行为,实际上,周某是乘店方疏于防范之机,违背店方意志,将仍处于店方保管、控制的电动车盗走,因此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注释:

[1]当然,这种“自愿性”的交付实质上是一种有瑕疵的交付,是一种形式上的自愿交付,反映的并非是交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交付人知道事实真相,也就不会向行为人交付财产。

[2]成靖:《从一起侵财性案件的定性试论盗窃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载《江西省团校学报》2003年第3期。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89页。

电信诈骗真实案例及分析范文第15篇

八天前,因接到诈骗电话而被骗走9900元后,徐玉玉伤心欲绝,导致心脏骤停,不幸离世。此前,她以568分的成绩被南京邮电大学录取。

在山东临沂警方陆续公布涉案的电信诈骗嫌疑人落网消息之外,“电信诈骗”再成舆论热点。

通常而言,电信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电信诈骗案数量居高不下。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2012年、2013年,全国通讯信息诈骗分别发案约10万起、17万起、30万起,年均增长70%以上。2014年全国电信诈骗发案达40余万起。

电信诈骗案高发的同时,诈骗金额也屡攀新高。公安部数据显示,2011年以来,每年因通讯信息诈骗导致的民众损失都达100余亿元,平均单笔金额超过5万元。2014年全国电信诈骗导致民众损失107亿元。

从2003年开始到现在,13年间,电信诈骗的手段随着通讯习惯、金融支付手段的变化而改变。电信诈骗作为顽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根治,主要问题在于,在这个生态体系中,从个人信息保护,到实名制登记,再到执法者的决心,每一环都存在缺漏。

“澳门”信息从哪来?

iMessage垃圾短信链已形成广告信息制作、推送设备制贩、用户账号收集整理、垃圾信息推送、推送量核算与收费等完整的垃圾信息利益链

工信部的公开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中国手机用户数已经突破13亿,平均每百人就拥有95.5部手机。

《财经》记者梳理以往的电信诈骗案例发现,电信诈骗的手段包括冒充熟人借钱、冒充公检法办案人员、垃圾短信等数十种。

将诈骗短信通过伪基站发射到用户手机,然后实施诈骗,是一种很常见的诈骗手段。当伪基站启动后,将屏蔽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电信运营信号,利用用户手机搜索网络信号的时间差,将垃圾短信推送到这些手机上。

伪基站常冒充10086、95588、95533等通信运营商、银行客服的号码发送短信,一旦用户点开短信中的链接,就可能被虚假网站“钓鱼”,遭受经济损失。

猎豹移动安全工程师李铁军告诉《财经》记者,伪基站主要针对的是2G手机。2G手机在设计时有一个缺陷,就是手机在和基站之间通讯时,不用做双向认证。在局部地区,当伪基站的信号超过真实基站的信号时,手机设备分不清真实基站和伪基站,哪个信号强就连哪个,这样手机通讯就被伪基站拦截了。

此外,网络电话也是电信诈骗的“重灾区”。网络电话又称IP电话,是在IP网上通过网络协议实时传送语音信息的应用,有一些语音电话直接可以拨打到固定的电话设备。

其中,使用改号软件是常见的诈骗手法之一。通过改号软件拨打电话,显示在对方手机上的号码可以任意修改,而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和网络交易平台,很容易找到售卖此类软件的链接,有的仅售两三百元,使得电信诈骗作案成本较低。

工信部公布的数据称,截至2016年4月30日,各方积极配合打击防范改号软件诈骗行为,累计屏蔽搜索结果超过1亿条、删除下载和链接信息23392条;联动“安全百店”106家APP应用商店累计下架657个改号软件APP;电商平台累计发现并下架改号软件产品320个,处理商户166户。

但电信诈骗依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iMessage垃圾短信同样困扰着广大苹果手机用户,有用户担心,“iMessage充斥着澳门的垃圾短信,万一哪天给我发诈骗短信呢?”

iMessage是用于苹果设备上的即时通信服务,其初衷是方便苹果用户之间的沟通。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专家杨天一撰文指出,iMessage垃圾短信发送者制造和传播垃圾消息的成本非常低廉,只需要用一个电子邮件地址注册为iMessage账户,即具备发送信息的资格。

而且,iMessage上传输的信息内容不会被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短信网关拦截,也不会被手机安全软件屏蔽,这也间接造成了iMessage上垃圾信息泛滥、难以有效治理的局面。

搜索“苹果推信”关键词,可以找到从提供推送服务到售卖推送设备的各类商家。这种推送方式的卖点在于费用比短信低,每条信息推送收费3分-5分钱,还号称能精准锁定高端、高收入、高素质人群。

杨天一介绍,iMessage垃圾短信链已形成包括广告信息制作、推送设备制贩、用户账号收集整理、垃圾信息推送、推送量核算与收费等环节的完整垃圾信息利益链,各环节上已聚集了一定规模的企业、服务商和商。

对于苹果用户来说,要想完全杜绝类似“澳门”的骚扰,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关闭该项功能。

虚商号段成为重灾区

虚商没有线下网点、所有业务都通过网站解决的特点,导致虚商在“诈骗者”中更受欢迎

以徐玉玉案为例,实施诈骗的170/171号段属于虚拟运营商(下称虚商)专用号段。在国内的电话诈骗案中,虚商号段逐渐成为重灾区。

作为传统电信业务市场化的尝试,虚商因为不受地域限制、价格优势等获得市场认可,但其同样获得“电信诈骗者”的认可。

自2014年5月起,170/171号段作为虚商的专用号段陆续对外放号,两年多的试点期间争议不断,徐玉玉案后,170/171号段以及所属的虚商正在接受更加严格的考验。今年4月3日,央视新闻直播间曾曝光170/171号段实名制问题,舆论哗然。

按照工信部的要求,虚商要实现2016年底新增用户100%实名登记,存量用户95%实名补登。“实名制事关虚商的生死”,中国虚商产业联盟秘书长邹学勇曾公开表示,希望虚商尽快落实这道“红线”,否则会深深打击整个产业。

现实情况是,虚商实名制的落实仍然糟糕。

今年7月,工信部网络安全管理局组织对虚商新入网电话用户实名登记工作进行了暗访,并对部分虚商在网用户实名登记信息合规率进行数据抽测。共暗访了26家转售企业营销网点109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的网点37个,违规比为33.9%。

在李铁军看来,虚商没有线下网点、所有业务都通过网站解决的特点,导致虚商在“诈骗者”中更受欢迎。他举例说,工信部要求激活手机卡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身份证正反面以及手持身份证照片,但“这个环节被骗子利用的可能性也是很大的,假身份证、找一个长得很像的人或者购买别人的实名制电话卡,都会对虚商的实名制带来挑战。”

而“不用身份证就能买170手机卡”的新闻也屡见报端。

工信部电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副总工程师何霞告诉《财经》记者,除三家基础运营商(移动、联通、电信)外,虚商在管理中不够严格,实名制做得并不好。何霞同时指出掣肘虚商实名制的地方,“虚商没有权利接入公安部关于身份证鉴别的网络,所以它也没办法鉴别身份证的真假。”

此外,垃圾短信也大举入侵虚商号段。主要原因在于,三大基础运营商没有将虚商的垃圾短信纳入监测拦截系统中,而虚商自身无法第一时间了解用户举报和投诉的信息,造成监控不及时和拦截滞后问题。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洪东等人曾撰文分析,基础运营商以省为单位建立一套垃圾短信的监控系统,一次性投资额度约为5000万元。推算到各虚商,由于业务量较小,粗略考虑到配套改造和其他系统的对接等系统性工程,新建统一治理平台的整体一次性投资约为500万元,对于虚商的投资压力不小。

洪东认为,由基础运营商提供统一的治理平台,交由虚拟运营商各自保障其客户免受不良信息骚扰的治理方式,能够节省大量投资。

技术能否阻止电信诈骗?

垃圾短信的过滤拦截技术也有短板,无法准确实现对垃圾短信的识别、过滤

李铁军认为,运营商对于电信诈骗还没有“杀手锏”,“比如IP电话是属于电信的基础服务,不能把它停掉。只要这类业务存在,那改号软件就有可能会存在,是禁不掉的。也不能因为某一项威胁就把为很多人进行公共服务的业务给停掉。”

对于伪基站问题,有安全技术人士建议,避免被伪基站攻击,最好的办法是放弃使用GSM,改用3G或4G。“因为3G及4G制式与GSM不同的一点在于,它们在手机和基站之间都会进行双向鉴权,避免‘只要信号好就跟谁走’这种情况的发生。”

腾讯安全云库副总经理李旭阳向《财经》记者分析,“伪基站”案件高度的反复性、变异性、流动性,给侦破带来难度。

伪基站主要由电脑、发射机、天线组成,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为逃避打击,短短几年之间,伪基站不断升级改造,从原来较大的固定式,缩小到能放入汽车后备箱、电瓶车的精致式,最近又出现便携的背包式。

一位公安系统人士告诉《财经》记者,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时,犯罪分子随走随发,流动性很大。伪基站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但因为犯罪分子流动作案,并且这个委员会配备的人员有限,管理起来困难。

目前,垃圾短信的过滤拦截技术也有短板,无法准确实现对垃圾短信的识别、过滤。

根据短信内容拦截垃圾短信的技术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基于关键词的,只要短信中包括的“中奖”“拨打电话”等敏感词汇超过一定数目,就被认定为垃圾信息,系统自动拦截。但它致命的缺点在于词库,需要不断更新词库以过滤新出现的关键词,而且,无法保证过滤掉所有关键词。不法分子会使用手段绕过过滤,比如在关键词中间插入符号、使用关键字的汉语拼音、套用错别字等,让过滤技术根本起不了作用。

还有一种是基于短信内容的过滤,其采用机器学习方法把短信自动分为正常短信和垃圾短信。由于知识库的存在,此类方法存在着复杂度过高、易导致信息网络阻塞等不足。目前主要短板在于电信运营商过滤系统的计算能力、机器学习能力跟不上。

据上述公安系统人士透露,犯罪分子把个人信息拿到后,通过境外改号冒充公检法的电话。三大运营商应该从后台服务器进行拦截,比如很多诈骗电话是在短时间内群发或者在一个时间段内很活跃,这和正常通话明显不一样,如果备案就可以适当拦截,因此运营商在技术上辨识和拦截是可以的,但在法理上存在争议。

电信运营商要不要担责?

电信诈骗实施后,对此提供非真实来电显示的电信运营商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这是受害者关心的问题

尤其是在电信诈骗案件刑事部分存在追赃难的现实下,很多受害者想追回被骗走的钱款希望渺茫。

目前,已有一些受害者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试图电信运营商或者金融机构,挽回部分损失。但从公开判决的案例看,电信运营商是否应为电信诈骗担责并进行赔偿,司法部门存在争议。

比如来自四川和湖南的两名受害者,均接到冒充公安机关人员的电话,在对方的要求下转账,分别被骗7.7万元和1.4万余元。去年,两人以来电显示不真实致使被骗为由,对电信运营商提起民事。经过审理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院先后判决驳回受害者的。法院的理由是,两名受害者被骗系接听来历不明的电话,轻信他人自报身份,并接受他人指示汇款,不是基于显示号码的信任被骗,受害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运营商在电信诈骗中存在过错,因此两人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退休工程师杨衡兴的民事维权案例更加曲折。70余岁的杨衡兴在家中接到电话,对方让其联系上海市黄浦区检察院,电话转接后对方称他在一宗贩毒案中有重大嫌疑,需要将其账户资金转账至指定账户进行审查。他为此还特意拨打114查验来电显示号码是否属于检察院,经过确认后他按照要求转账48万元。

杨衡兴认为,他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电信)固定电话近20年,每月按时交纳来电显示服务费。但广州电信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义务,导致他个人信息泄露,同时广州电信的来电显示服务存在漏洞,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拦截异常号码,导致骗子利用改号软件修改来电显示号码,造成他因此受骗,他要求广州电信赔偿损失48万元及利息。在此案的一审中,广州电信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作出一审判决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准确显示来电号码,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对来电显示服务质量标准要求的应有之义。杨衡兴的财产损失,是多种原因所致,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行为,也包括杨衡兴本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还包括广州电信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原因。

“广州电信的违约行为,是造成杨衡兴财产损失结果的次要原因,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广州电信赔偿杨衡兴1万元。

一审宣判后,杨衡兴及广州电信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此案又发生转折。广州电信上诉,涉案呼叫是网间呼叫,根据行业标准,网间主叫号码的规范责任在于发话方电信业务经营者,而不在传输方。同时,广州电信无权利、无能力对其他电信运营企业提供主叫服务的号码进行规范、识别或拦截,只能保障电话号码传送的畅通。

2016年4月底,广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目前有关服务规范或技术标准并未要求被叫方基础运营企业可以第一时间识别主叫方传送过来的主叫号码是否为虚假号码并予以拦截。双方所订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电信公司在承诺的网络覆盖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服务规范向客户提供服务。“鉴于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超过了双方签订该合同时的技术条件与安全预期,目前防范技术手段滞后已是不争事实。”因此,涉案固话未能正确显示真实来电号码,是由于犯罪嫌疑人非法使用了网络技术手段恶意篡改主叫方来电号码,再通过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网络传输至广州电信的电信网络,如广州电信在第一时间无法识别是否虚假主叫号码的情况下进行拦截,则会无法实现实时通话的通讯目的。因此,广州电信公司传送和显示其他电信运营企业传输过来的主叫号码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

关于广州电信是否赔偿的问题,广州中院同样持不同意见。广州中院称,刑事犯罪的发生具有偶发性及不可预见性。现无充分依据表明广州电信所提供的来电显示服务有违相关服务规范、技术标准或者服务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受害者据此主张广州电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在何霞看来,电信诈骗中运营商有一定责任,但不能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运营商,“消费者可以选择不接电话,但运营商无权不传输,否则可能涉嫌歧视和违法”。电信运营商无法甄别垃圾电话或者诈骗电话,即使是170/171号段的虚商,电信运营商也无权屏蔽,它只管传输。由于运营商的身份主体,一旦出现诈骗也要承担责任,“所以电信运营商有时候也很无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教授董邦俊提到,电信公司对电信诈骗泛滥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在实务中比较难解决。电信运营商有义务为客户提供完善服务,不能随意停止某个号段甚至某个号码的服务,也不能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下泄露号码持有人的具体身份。

董邦俊对《财经》记者称,电信诈骗犯罪在中国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规定,仅是公安机关等部门在侦查实务中对编造事实,以侵占他人财物为目的,以电话、网络等为媒介实施的非接触式诈骗犯罪的统称。是传统诈骗犯罪在媒介上的翻新,并不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罪名。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电信运营商只是电信诈骗中的一环,要治理电信诈骗,涉及到的每个环节都需合力。

涉及多部门的整治

公安、电信、银行是治理电信诈骗的核心部门

从徐玉玉案来看,一个完整的电信诈骗中,涉及电信运营商、银行、掌握个人信息的部门等机构。

《财经》记者通过中国判决文书网检索“伪基站”,共有1997个相关的判决。其中,利用非法伪基站散发垃圾短信的被告,大多被判决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年。

其主要法律依据是,《刑法》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何霞认为,与巨额诈骗不匹配的是,电信诈骗的违法成本太低,这也是电信诈骗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多年来,中国没有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未将个人信息保护提升到国家层面。“大家都知道网上有卖数据的,但就是没人去管。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空白,这是最大的问题。”何霞说。

整治电信诈骗涉及部门诸多,直接相关部门包括公安、通信监管、电信运营商、金融监管部门及银行等部门;间接相关部门更多,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云服务提供商、网络电话提供商、各类各级别ISP/ICP服务商等。

公安、电信、银行是治理电信诈骗的核心部门。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取证、定罪量刑方面有待完善;电信、银行等企业在落实实名制方面,接入公安系统进行确认存在难度,形式审核后没有相应责任;其次,公安系统在管辖区域、职权、协作以及技术上有限制,电信以及金融系统没有监管权力,也没有监管责任,对客户资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可能违规的客户也不能停止服务。

以上问题都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落实相应职权、建立跨部门的合作机制予以解决。

国内已有地方建立相应部门的联合执法合作机制。比如,上海市公安局牵头组建了上海市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平台,公安机关有关警种、商业银行、电信运营商、金融清算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联合入驻,实行防范、打击、治理一体化运作的实战机制。

对于根治电信诈骗,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认为,以往公安机关办案是先调查案件,再冻结涉案款项。但应该建立一种先冻结再调查的机制。此外,要落实手机实名制,手机号码在转让的时候,也要进行实名制。第二,加大对诈骗打击力度,不单纯针对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第三,重点保护信息源头。以前打击电信诈骗没有考虑到信息泄露的问题,目前《刑法修正案(九)》也强化侵害公民信息罪,应该借机亡羊补牢,做到未雨绸缪。

在移动互联网的生态体系下,行业与政府之间,行业与行业之间,行业与用户之间,均是密集交织,各个环节彼此共生,个体的安全有赖于整体的生态安全环境。对抗无孔不入的电信网络诈骗,单靠任何一家机构独自作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社会各界联合起来。国家机关的打击治理,互联网公司、电信运营商、银行等行业机构的技术对抗,普通用户的有效防范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