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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

基金监管的原则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2篇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是金融监管主体在进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是实现金融监管目标的基本要求和保证。文章将对金融监管法的七项基本原则做简单地介绍。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法 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法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主要是由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体现了金融监管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监管法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监管活动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导和统率作用。

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管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七项金融监管法的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金融监管作为公共行政之一种,当然也应当遵循依法监管这项原则。金融监管行为是国家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体现,其行为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银行业监管法确定了金融监管应当遵照依法监管的原则。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一般来讲,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法定性、监管内容法定性、监管权力的法定性和监管程序的法定性。

依法监管原则在金融监管活动中的具体要求是:第一,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和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确保金融监管主体和权力的法定性,同时也保证了金融监管行为的有效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体现了这一要求,该条明确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该条规定了负责金融业金融监管的机构以及职权。第二,金融监管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金融监管主体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权限,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主体行使权力过程中不仅要符合金融监管实体法上的规定和还要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第三,金融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力应受到法律的限制。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和技术变革的新变化,赋予金融监管主体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但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限制的话,可能会使国家、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要有一定的限制,以不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利益为限。第四,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监管主体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也符合权责统一的要求。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监管主体独立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独立于政府,其行使监管权力不受政府干涉,这项原则是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独立性原则的确定可以说为监管机关行使职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

三、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市场调节的基本自然生态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适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主体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的自身规律。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是依靠那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金融监管行为是发挥“看得见的手”对经济的作用。国家经济的发展仍然要遵从以市场调节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不能本末倒置。因此,该原则强调了金融监管的限度。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具体来讲,监管者不能变成金融机构的决策者,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市场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过多干涉金融机构的内部事务,会侵犯金融机构的经营权,不利于金融机构保持竞争的活力,不利于金融的公平竞争,更不利于金融业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总之,监管主体的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要把握监管的限度、内容,一定要严格遵循度监管原则。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具体地说,公开原则是指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方式,依法公开不仅可以使公权和私权得到平衡,而且可以避免权力的滥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原则。”此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当局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障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该原则要求金融监管管理部门在公开原则基础上,对一切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保证社会对每个金融市场参与者权利和义务的恰当分配的实现。公正原则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依照法律行使监管权、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并在做出监管行为之前合理考虑相关因素。而程序公正则是指监管主体行使监管权做出监管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当前社会,“国家权力是公有物,国家治理是所有公民的共同事业”。金融监管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它对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市场的监管必须要遵循公正原则。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对该原则予以确认。

五、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它为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的生机活力提供了保障。效率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经济效率、行政效率和社会效率。

首先,经济效率是指在金融监管过程中,金融监管主体不应压制金融创新,而应当是通过鼓励、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方式,促进金融机构的竞争,最终提高经济效率。如果金融监管过度,会造成阻碍金融业的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后果,必定会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相反,如果金融监管过于宽松,则会使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出现恶性竞争,进而引起金融经济秩序混乱、金融风险加剧等不利后果。因此,监管主体在行使监管权力时一定要注重经济效率。

其次,行政效率则是指监管者要用成本最小的方式达到金融监管目标。它最为核心的内容是金融机构从安全保障体系中所获得的收益要超过因监管而支出的成本。如果监管成本超过从安全保障体系和制度中所获得的利益,则此监管行为就成为金融行业竞争发展的阻碍和负担,这样的监管行为应当尽量避免。

再次,社会效益也是效率原则的内容之一。金融监管法作为一部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其所追求的安全和效益价值就是最好的体现。金融危机不仅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的影响,而且更会引起政治的不稳定和社会动荡。因此,对金融机构实行强有力的监管,可有效提高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防范金融风险,从而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以使社会福利最大化。

总之,效率原则是经济效率、行政效率和社会效率的统一。金融监管主体在行使职权时要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考虑到相关因素以达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六、协调原则

协调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之间职责要分明、分工要合理,并相互配合,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它不仅包括分业监管,而且还包括国内监管与国际监管、东道国监管与母国监管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与专门机关的外部监管、行业协会的自律性监管的结合。其中,分业监管具体是指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不同监管机构的协调。目前,我国对的金融的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所以,监管过程中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是非常有必要的,这项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七、国际合作原则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CEPA;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香港回归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虑改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比较正式的,能就两地实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事项进行裁决,享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争端机构,确保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施。当前至少可以考虑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的地位、职能、组成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等等。争端解决机构应仅就涉及两地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实施的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人员组成上确保公平。参照WTO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强调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处理“两制”的适当性,而非仅仅是“一国”下的行政命令解决。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管 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6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管 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原则性监管;监管方式

【正文】

引言

近几年来,国外关于提升监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及相关讨论中,在如何重塑监管制度的大框架下还包含了一个关于监管方式[1]的广泛讨论,即“风险性监管”(risk- based regulation)、[2]“原则性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简称pbr)与“规则性监管”(rules- based regulation)。[3]原则性监管最初在会计准则、税务、公司治理领域引起关注,目前在金融监管领域,原则性监管问题已被很多国家的监管机构提上议程,如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简称fsa)近年来明确倡导“更多的原则性监管”,并在其“公平待客计划”中实践原则性监管的方式;[4]美国前财政部部长保尔森2007年在“资本市场竞争力”会议上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现任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表示要迈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5]因此尽管目前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根据其《证券法》仍实施规则性监管,但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则已根据《商品交易法》运用了原则性监管的方法来监管交易所、结算组织和中介机构;[6]日本金融厅也于2007年提出“建立更优监管环境”的四个支柱之一即“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最优结合”;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酝酿着原则性监管作为监管方式的争论与变革动向。

纵观当前国内的有关研究,金融危机促使各界对金融法治状况予以了深刻反思,在诸多议题中鲜有针对原则性监管的讨论,有限的讨论或将其作为“监管模式的新发展”[7]或是“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8]进行引进介绍和分析,做了有益的学术铺垫,但是研究仍有深入拓展的空间。当今世界金融发达国家,缘何相继将此问题提上实践议程,确值得警醒与理会。由此,即便当下的中国尚未感受金融监管之变的迫切性,然而把握当今世界金融监管发展的脉搏,深入拓展相关问题的研究空间,不啻是一种有益的未雨绸缪。与此同时还应意识到,基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的实践,中国已经吸收与借鉴了域外的大量经验,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的“事与愿违”。“弱水三千、只取一瓢”,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原则性监管也并非完美,因此在“借鉴”时要格外谨慎,选择与我国制度土壤相契合的良性“制度基因”进行培育和发展,以提升我国的金融监管质量。

一、原则性监管的含义

援引fsa官方的表述,“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的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的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9]日本金融厅在陈述金融服务业原则的文件中指出:“……这些原则是一系列行为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规则基础的一般行为规则,并应当被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中以及金融厅在实施监管活动的时候所遵守…… 原则性监管是一个符合上述原则的监管的框架,它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原则性监管方法目的在于鼓励市场主体的自愿努力、同时确保其管理自由是建立关键原则之上的,并且这些原则应当是可被观察到的……”。[10]原则性监管是监管方式的一种复杂形式,它可以是形式上的(仅体现在立法层面)、实质上的(仅体现在解释监管规范、监管执法或监管对象内控体系等层面),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从上述两国监管机构对原则性监管的理解来看,原则性监管的内涵包含着共性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原则不同于具体的规则,是具有一般性的准则[11]

关于原则和规则的区分法理学界有很多的研究,通常认为原则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的价值维度,其例外不可以完全列举,而适用是通过裁判者裁量;相对而言,规则是确定的、具体的,不具有价值维度,其例外可以完全列举,并由裁判者直接适用规则,“要么完全有效、要么完全无效”。[12]以交通限速为例,规则规定“时速不得超过xx公里”,即事先明确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允许的,执法者只需确认事实上车速是不是超过xx公里即可;而原则体系下规定“在任何情况应合理、谨慎的驾驶”,则执法者必须先判断“合理、谨慎”以及“在任何情况下”是指什么,进而判断某个驾驶者是否符合这些要求。原则和规则存在着理论上的优缺点,规则通常更加具体、明确,对于特定情况的适用通常是严格的,甚至是僵化的,因此容易被博弈和钻空子;而原则更加灵活,对特定情形更加敏感,且适用上可能更加公平,但是原则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以及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可能导致监管者享有过大随意性。

原则性监管意味着不是通过具体、详细的规则,而是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概括性描述的监管规范(也表现为一种规则)来确立监管对象在商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标准。julia black教授在总结 fsa所秉承的原则的特点时指出:原则(1)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全局性、总体性要求,能够被灵活应用于快速变化的行业; (2)包含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用语:通常使用具有价值判断性的用语 (如公平、合理、适当),而不是有明确标准的规则(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营业额两千万”); (3) 目的性的,表达的是规则背后的原因(4)对于不同的情况具有普遍的、广泛的适用性; (5)这些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性准则,例如要求被授权机构或被授权人进行商业活动时做到诚信、勤勉、合理注意,公平待客以及防止利益冲突; (6)违反一项原则必须包含过错,例如在fsa的监管手册中,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原则, fsa应当负责证明该机构在某些方面具有过错; (7)违反原则可以被公的(而不是私的)监管执法措施所制裁。尽管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第150条的规定,原则自身不能引起私权的行使,[13]但fsa的《监管手册》中有些规则可以引起第150条的法定权利的行使,而监管手册中的这些规范可以是高位阶的、目的性的,并难以区别于“原则”条款。应当指出,原则性监管并不必然要求以原则作为采取监管措施的直接依据,但是,英国的fsa近期更倾向于以原则直接作为采取强制执法措施的基础。[14]

原则的优势在于其与监管规范目的(即监管目标)的高度一致,可以减少监管制度中具体规则的复杂程度,较之需要不断修订的具体规则而言,原则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原则一方面通过给予监管者及监管对象就如何实现合规以灵活性,从而有利于市场发展及产品、服务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能够增进监管制度对市场创新与发展的回应程度,减少监管对象规避监管制度的空间,并通过对违规行为的严厉处罚,促进监管对象行为的实质合规性。

(二)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

原则性监管是以结果为导向,而非过程为导向的监管。2006年fsa负责零售政策的董事即表示,更多原则性监管意味着fsa的重点从监督金融机构业务实施的过程,转向监管者期望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结果。特别是金融危机以来,北岩银行的倒闭致英国监管当局被指监管不力,“监管者过去过于关注实施过程的监管,而缺乏对银行经营策略可能的结果进行监管”,[15]英国fsa首席执行官hector sants近来也反复强调:“我们监管理念的重点不在于我们提出的原则本身,而是在于衡量我们所监管机构和个人的行为结果,考虑到这一理念,更好的理解可能是‘以结果为重点的监管’”。[16]

结果导向的监管和过程导向的监管是相对的概念。前者在监管目标和监管要求之间建立了更直接的联系,衡量的是金融机构实现监管目标的表现。由于与监管者相比,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能够在其经营活动中更好的安排实现既定监管目标的程序和措施,所以监管者不是把重点放在界定金融机构所必须采用的程序和措施上,而是抽离过程,界定其要求金融机构实现的结果,并由金融机构及其管理层在经营中自主决定实现所预设监管结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有助于更有效地整合利用监管资源和金融行业自身的资源。而过程导向的监管主要是衡量监管对象是否符合具体的程序要求,这些程序是由监管者在不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所预设的,监管目标并不能够被程序本身所诠释,而且易使市场参与者“虚假合规”。[17]规则性监管可以是结果导向的或过程导向的,但是原则性监管则更强调的是以结果为中心,关注监管目标能否在实质上得以实现。当然,如何清晰的界定监管目标、建立合理的结果评估标准以及准确衡量监管对象的表现,对监管者而言是个挑战,结果导向的监管并不等于有效的、适当的监管。如同过程导向的监管一样,结果导向监管可能是不区分大型和中小金融机构而一体适用的,因而对于那些不具备同等资源的小型金融机构可能构成负担。

(三)原则性监管强调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其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

原则性监管以结果为中心则必然要求以监管对象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在监管过程中引入监管对象的管理层,并加重管理层的义务和责任。原则性监管将如何实现监管目标的决定权的重心由监管者转移至监管对象(将解释和适用原则的责任转移),监管者不再详述监管对象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如何进行,而是要求由监管对象在其经营管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如何实现监管目标。例如,监管对象应自行建立和优化其内部合规程序、风险评估政策以及培训政策等并实施(当然监管对象的这些政策、程序中也可能包含有具体监管规则所要求的要素)。“监管者关注的是向监管对象提供实现社会所期望目标的激励。”[18]以内部管理为基础的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的管理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要求其风险合规部门承担更积极的角色,使监管对象的自身资源更多的从“事后应对”转向“前端介入”。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和商业价值判断的对接,促进整体社会目标和机构个体目标的融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以监管对象管理活动为基础的监管可能给小型金融机构带来高额的成本,要求其实施复杂的合规机制所产生的高昂成本可能超过了其作为个体的小型金融机构给市场和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因此应当考虑区别对待。

二、国外原则性监管的实践———以英、日两国为例

目前在英国、美国[19]、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日本等都有原则性监管的实践,本文仅选取有代表性的英国和日本进行介绍和比较。

(一)英国fsa———“更多原则性监管”

英国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领域内原则性监管的代表。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于 1997年成立的fsa[20]作为英国金融市场的统一监管者,应当实现四个法定的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心、增进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恰当的消费者保护、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监管者应当遵循的6项“良性监管的原则”。[21]为了实现上述目标, fsa采用的监管方法是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融合,但强调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运用原则,即更多的原则性监管。

2001年fsa在其监管手册中列举了11项监管对象应当遵循的“商业原则”(business princi- ples),这些原则一方面是概括性的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主要义务,另一方面也作为fas《监管手册》中其他规则和指引所应当遵循的内容。

2005年fsa发起了“更优监管行动计划”,该计划通过在特定领域内实施更多严格的原则性监管,以降低监管成本,最大化监管收益,实现更优监管结果。fsa就《监管手册》的内容进行了评估,对其中不必要的、妨碍监管目标实现的、成本收益不匹配的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管层责任的规则进行了删除或修改,例如将原本长达57页的与反洗钱相关的具体规则简化成只有2页的以结果为导向的监管原则(并以行业协会指导为辅助补充),并强化高管层相应的责任;再如,删除小机构必须有外部审计的要求及对批发性金融机构有关培训的一些要求等。

2007年4月fsa文件《原则性监管:关注重要结果》,[22]再次提出向更多原则性监管迈进, 宣布将继续评估并简化其监管手册中的规则,如果可能将终止监管手册中那些具体的、过程导向性规则,更多依赖于高位阶的、结果导向的原则和规则。对监管对象而言实施更多原则性监管,不仅意味着其可以更加灵活开展业务和进行业务创新,但同时也意味着监管的更多不确定性。因此fsa 为了提高原则性监管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一方面更多的通过实例、规则、正式指引以及行业协会的非正式指引等,促使监管对象更准确的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另一方面不断丰富与完善监管结果的衡量指标(及相关的辅助指标),更清晰的界定与其法定监管目标相一致的监管结果。例如, fsa在该文件中就其2003年所提出的金融监管三大战略目标进行了9个结果指标的细化。[23]

更为典型的实例是, fsa于2006年7月提出的公平待客计划(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 initiative, 简称tcf),[24]它是fsa更多原则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fsa为了切实改变金融机构对待消费者的方式,设定了6项监管结果指标,并由金融机构根据其自身的业务经营情况自由决定如何实现公平待客的结果指标,以此取代由监管者制定详尽的规则和程序。这些结果指标包括:金融机构将公平待客作为企业文化核心,令消费者充满信心;在零售市场推广、销售产品和服务均须因应特定消费者群体的需要而设计,并以该等消费者为指定的销售对象;在销售之前、期间及之后,均适当地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资料;如向消费者提供意见,因应消费者的个人情况提供适合的意见;产品的表现符合金融机构引导消费者作出的期望,而相关服务不但达到可接受的水平,而且更符合消费者被引导作出的期望;金融机构不会在销售过程结束后以不合理的措施阻碍消费者更换产品、变更服务提供者、提出索偿或进行投诉。公平待客方案实施后,金融机构须证明其已经贯彻上述落实公平待客原则,并要为此制定适当的经营管理程序,并由fsa来评估业界的实际表现。[25]

(二)日本金融厅———“规则性监管与原则性监管方法的结合”

为了加强日本金融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服务质量,日本金融厅于2007 年提出“更优监管”方案,并提出实现更优监管的四个支柱即:规则性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及时发现重要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金融机构的自愿努力并加强对其的激励;增强监管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2008年的金融危机促使全球范围内掀起强化规则性监管的浪潮,但日本监管当局则表示在实施金融危机应对措施时要不断推进更优监管。日本金融厅希望通过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的最优结合来优化整个监管框架的有效性。在某些领域规则性监管方法比原则性监管方法更有效,反之亦然。规则性监管可能更适合于对大量的不特定金融机构使用共同的规则的情形,而原则性监管更适用于鼓励某些特定的金融机构去改善其管控系统,两种方法能够以互补的方式发挥作用。例如,对于金融创新,现有的规则难以预见和涵盖其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而原则性规定能够弥补规则的空白;此外,监管者使用规则进行监管的同时基于原则做出的合理判断,将有助于确保监管结果的实质公正。日本金融厅经过与业内主要金融机构代表广泛的讨论后,已形成了14项“关键原则”以及39 条关键原则的分解。

日本金融厅认为,就原则达成广泛共识,一方面可以使金融消费者事先能够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及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质量有所预期,因此在购买金融服务的时候具有安全感;另一方面即使在没有可适用的书面规则或对现有规则的解释可能不同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能明确知道其应当如何提供金融服务;第三,金融厅在对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解释和适用规则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其是否遵守原则所描述的基本理念,以确保取得及时而且准确的监管效果;最后,在对现行规则例如法律、法规进行检讨时,应在符合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和明细规则,这将有助于建立一个有效的市场和监管环境,而不会阻碍金融创新和金融服务的自由竞争。

(三)比较分析

1.两国原则性监管实践之共性。

第一,从原则性监管提出的背景来看,随着资本跨国流动的加剧,提升本国金融服务市场的竞争力,跻身成为世界金融中心,日益成为各国政府在推进本国金融市场改革中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原则性监管的提出,正是各监管当局应对金融全球化挑战、提升本国金融资本市场国际竞争力的制度策略之一。

第二,英国fsa和日本金融厅均为对国内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全能型金融监管机构,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执法权和金融监管规则制定权(二级立法权),这种统一监管体制为推行原则性监管提供了组织基础,能够减少多头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主体在原则提出、解释以及执行上的矛盾和不确定性,防止国内不同监管机构以推行原则性监管为借口而展开监管机构相互之间的“逐低竞争”(race to the bottom)。

第三,两国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具有相似性,这些原则是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的关键准则,或者是作为法律或规章等法定的一般行为规则,金融机构在从事业务活动及金融监管当局在实施监管活动时候均应当予以遵守。从原则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和内控的一般准则(诚信、必要的技能、勤勉、审慎、内部管理和控制、市场行为等内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公平待客、与客户沟通、防止利益冲突、保护客户资产等内容)以及与监管者关系三个方面,其核心思想均重视诚实信用精神、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公正公平公开,并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为最终依归。同时,两国监管当局均认为,原则性监管着重强调金融机构自发改进其业务管理活动的努力,在应用这些原则时应考虑每个金融机构所从事业务和规模等不同特点。

2.两国原则性监管细分之差别。

第一,尽管两国均强调了原则性监管不是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二者的平衡协调,但是在规则与原则性监管两种监管方法平衡点的选择上,英国fsa更倾向于提升原则的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即“实施更多的原则性监管”,而日本金融厅则是模糊的表达为要致力于二者的最优结合。 “日本将继续在与原则而非规则更兼容的领域内实施以原则为本的监管,同时在金融危机中被认为需要更严格规则的领域内采取适当的行动。重要的是继续保持规则和原则之间恰当的平衡,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各国金融服务业现状以及监管环境的不同,而且这种最优的平衡也是不断变化的。”[26]

上述差异的存在与两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史和隐含的监管哲学密不可分。英国监管当局对原则性监管的偏好根源于其长期以来的自律监管传统。英国证券市场大多数监管始于自律监管,“英国传统的金融架构很大程度上是不透明并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27]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快速变化, 自律性监管的弊端也逐步暴露。2000年《金融改革服务与市场法》的通过、fsa的成立以及各种监管规则的出台,表层上扭转了其过度依赖自律监管的监管模式,但是深层次的监管理念是不会轻易动摇的。英国的金融监管哲学认为:“尽可能通过市场解决,监管干预只存在于市场不能够提供解决方案的时候(市场解决穷尽时主动监管才是可预期的),并且干预的收益应当高于成本。”[28]英国监管当局对“更多原则性监管”的偏好,其另一个侧面正是对于《监管手册》等具体规则的过度膨胀的警惕,是对监管者宽泛权力和监管干预过度的担忧,是其“轻触型(light-touch)”监管哲学的必然逻辑,是其崇尚效率的监管文化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是,回溯日本金融体系和监管机制的变革历史,恰是一个从紧到松的过程,即从“强政府行政干预”[29]到“放松管制、加速金融自由化、增强市场约束机制”,同时强调要加强金融监管的规范化、法制化。这种变革逻辑反映在监管方式上,呈现出的是在规则和原则之间不断寻找平衡点的过程。

第二,英国fsa认为原则本身可以作为监管机构进行监管处罚的依据。尽管fsa过去希望让业界相信仅仅以原则为依据而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是极为个别的,但近来fsa则倾向于更多的直接依赖原则本身采取监管措施。“尽管fsa总是澄清原则可能被用于没有规则和指引的情形,通过监管手册的其他条款扩大原则的适用是监管手册模式的一部分……但近来fsa不再认为仅仅依原则而采取监管措施只是例外情况”。[30]例如, 2005年fsa以花旗集团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商业原则”的第2条(开展商业活动应具备适当技能,并审慎和勤勉)以及第3条(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负责任的、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并建立完善有效的风控体系)为由,对其处以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31]2006年末, fsa对一家不适当销售支付保障保险(ppi)的金融机构以违反fsa商业原则的第2、3、6条(应对客户利益合理注意并公平对待客户)为由施以罚款 27万英镑的处罚;[32]2009年1月fsa对aon limited以违反原则第3条作出罚款525万英镑的罚款, 6月对隐瞒犯罪记录的保险经纪人和经纪公司以违反原则第1、4条,做出市场禁入的处罚。[33]事实上,在2007年-2008年度有近44%的监管措施是仅根据金融机构违反原则而作出的。

但是日本金融厅认为,即使当某个金融机构没有完全遵守原则并且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进行改进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成文法规范为基础,监管机构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同时日本金融厅根据其与金融业界就原则所达成的一致,部分修改了其“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行为”,明确将金融机构基于“原则”所做出的努力,作为行政处罚减免的考虑因素。

需要指出的是, fsa也根据金融机构执行原则的表现给予相应的正向激励,例如,通过分类监管的形式,对那些自身管理和风控得到监管者更多认同的机构,可以要求相对低水平的监管资本、更低频率的风险测试、更多依赖于金融机构的高管层、相对低密度的风险缓释计划等等,以此激励金融机构更主动进行自我管控以及与监管者更积极和开放的合作。

三、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有关检讨

各国政府对“监管乌托邦”的追求,[34]促使原则性监管受到了广泛的追捧。但事实上,原则性监管对行为的影响不仅取决于形式上的原则性规范,而且与原则的解释、监管措施的执行、监管制度背后的利益博弈、监管文化、合规行为的激励结构等因素都密切相关,甚至原则、规则二分法之下给监管方式贴标签的做法也是受到质疑的。[35]深入分析之下,原则性监管在实践层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则性监管的内在悖论,使其在实践中有可能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结合了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因素的原则性监管,既可能成为有助于提升监管质量的好的监管方式,却也可能有损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抑或是演化成另一种形式的规则性监管而已。国外学界对原则性监管方式的检讨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规则———原则二分法”的质疑

应当说对规则—原则二分法的生硬理解,可能过分夸大了规则与原则的对立和区别,这是有损于实践的,没有一个立法体制下是纯粹的规则或原则。“规则和原则更多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非不相关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交叉”,[36]即使规则和原则能在意思层面做出区分,但在实施层面,二者也可能相互转化。例如,监管者在执行规则时,为了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形,可能从严或从宽的解释某个规则,因而会使规则看起来似乎更像是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是,当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形下解释原则时,原则也可能丧失了其高位阶的特点,而更类似于规则,即经过现实生活中持续性的应用,原则也可能具有了具体的内容。因此每种制度都必然包括规则性和原则性的因素, 并且通过监管者的活动可能获得高于立法者期望的融合程度。所以,假使从概念上可以将主要以原则为基础运转的制度和那些主要靠规则起作用的制度予以区分,但是“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区别并不像看上去那样明显”。

(二)原则性监管解释层面的悖论

第一,原则性监管中的“原则”通常是一般性的、非具体的规则,所以实践中对原则可以有很多具体的解释,通过解释,原则具有了特定的内容和含义,也因而具有了确定性。尽管立法者、监管者对原则的解释是优位的,但在更强调监管对象及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主动参与、合作,而非对立的原则性监管制度当中,各利益主体对于原则的理解和解释也至关重要。正是由于监管制度中包含的解释主体呈现出多元分裂的状态,其对原则的解释也必定存在差异,这就可能不利于按照立法者所设想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意图进行解释。

第二,理论上“原则”能对监管规范目的的阐释,与监管对象更好的沟通其在监管制度中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原则可能恰恰妨碍了这种沟通。这主要是由于监管者需要不断地通过指引等来明确和细化原则的具体要求,以提升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然而不断膨胀的指引可能损害了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多种形式和来源的指引(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指引)可能令监管对象无所适从。此外,在英国,当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就不同情形下监管者是否会采取监管措施向监管对象提供咨询意见时,其所采取的解释方法可能不同于监管者使用的解释方法,前者主要遵从的是传统的司法裁判中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但是“监管者的监管执法往往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可能有着‘树立典型’的考虑,采取的是目的性的、技术性的以及结果主义的推理模式,而不是必然考虑先例约束。因此,对于原则的不确定性的争论在另一个层面上是对原则性监管中行政监管机构和司法裁判机构所承担的角色的争论。”[37]

第三,虽然原则性监管赋予监管对象通过自身管理活动实现监管结果的灵活性,监管对象实现监管结果的合规模式应当是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而颇具个性的,但是从实践层面来看,原则对于行为的规制可能更类似于具体的规则,基于对监管执法者解释原则的不确定性的担忧,监管对象更倾向于采取如同具体规则约束下的保守的行为。实践中,监管对象的内控体系等可能是同质的。这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监管者事实上只认可某一做法是合规的,抑或是监管对象将监管机构的指导等同于具体规则。此外,在多中心的原则性监管下(监管者、监管对象、行业协会、第三方中介等均成为原则性监管的参与主体),不同公司的实践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的活动(合规模式的贩卖者)向整个业内扩散而变得同质。[38]

(三)原则性监管执行层面的悖论

第一,对于监管者而言,为了克服具体规则前瞻性不足以及滞后于市场变化和金融创新的弊病,原则性监管方式通过原则的不确定性和可解释性,赋予监管者在执行监督和采取监管处罚措施方面以更大的灵活性,但执行的尺度很容易被来自于政治、媒体等外部因素以及来自监管组织内部因素所左右,导致监管者在执行原则性监管过程中采取的监督和处罚措施,既可能不足但又可能过度。一方面,原则性监管需要通过执行切实发挥这种监管方式的作用,以树立制度的可信度,否则会被诟病为“无力的监管”,但是“如果原则性监管制度的执行是非常僵化的、严格的、惩罚性的, 那么原则性监管也就不复存在了,监管对象将更愿意由具体的规则所监管……尽管原则有助于建立合规的协商模式,原则的内涵和适用可以经由反复的监管对话进行协商,但是其也被批评有利于对规范进行溯及性解释。监管对象认为如果监管者在其从事该项行为之前没有提出任何疑问,则此后的监管处罚措施就可能是溯及既往的。”[39]仅根据原则就采取严厉的监管处罚措施可能破坏了原则性监管的合作与信赖基础,而遭到监管对象的抵制,因而在实践中,监管者可能会因此而妥协,监管处罚可能变得畸轻畸重,或者又退化为依赖于具体规则的监管。

第二,对于监管对象而言,原则性监管给予其灵活建立自身内部控制体系的自由度,相应的是金融机构中负责内控合规的职能部门因此要承担更大的责任,要积极发挥能动性和创造性,改变其在规则性监管模式下,只需简单判断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具体规则的惯用思维和方法。但是对于那些在金融机构中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而言,这种灵活性反而成为其“不能承受之重”。实践中,金融机构高管层往往对于合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知,或因为合规人员技能的欠缺等都可能导致内控合规部门在组织中处于弱势状态。事实上,那些在金融机构内处于弱势的内控合规职能部门如果以“明确具体的规则不得违反”作为劝诫机构行为合规的理由,显然比“模糊的原则”更为有效。

第三,“尽管实施原则性监管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的合规道德文化,但是其对监管对象应进行风险管控的要求反而会抵消这种作用”。[40]监管对象面临的风险之一是“合规风险”,即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 很大程度上是解释性风险,监管对象基于其对原则或规则的解释而做出的商业安排,事实上是对监管者要求的错误回应,相较于规则解释而言,对原则的解释和执行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原则性监管放大了这种合规风险。同时原则性监管还要求监管对象肩负识别、管理和控制包括“合规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的责任,那么当合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时,监管对象在评估因遭受监管处罚所可能引起的经济和声誉损失并权衡风险和收益之后,违反和规避监管要求本身也可以成为其风险控制方式的一种理性的选择。如上所述,尽管原则性监管方式本有助于培育监管对象关注监管目标实现的责任文化和商业伦理,但同时考虑到原则性监管对监管对象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这种积极作用。

四、“原则性监管”对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法的启示

(一)制度借鉴的基础环境分析

置身于经济和金融的全球一体化发展浪潮中,我国应致力于建立和完善一个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稳定且富有创新精神的金融市场,从而保持金融服务业健康且富有竞争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社会福利的增加。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改进金融的商业环境和监管环境非常必要, 提升金融监管质量,监管方式的优化也是应有之意。尽管原则性监管还存在不少问题,似难达到 “金融监管的新趋势或新理念”的高度,但其中确实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因素,在吸收借鉴时要甄别其中的可接受因素。诚如约瑟夫·j·诺顿教授所指出的“将外国的新监管架构和规则引入国内金融领域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被默然视之……人们似乎认为现代金融部门的改革是国内制度此前从未涉足过的主题,因此是一片真空地带,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然而政策制定者和立法者也许忘记了,如何使得这些改革同本国既有的监管、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相啮合。”[41]

与国外发达金融市场及其监管演进路径不同,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带有明显的新兴市场和转轨经济的特征:长期以来形成对政府行政主导的路径依赖依然占据优势,金融系统根植于政府行政体系之中,市场机制仍不完善、产权梳理还不够清晰,激励约束机制不到位,金融资源的行政配置导致的金融抑制及其副产品依然可见;政府承担了培育和监管市场的多重功能,缺乏由市民社会自然生发而出的以充分竞争和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自律性监管体系,市场化约束的力量还比较薄弱,行业协会等市场自律组织还主要依附于行政权力;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水平普遍不高,诚信、信托等商业伦理缺失和公众意识不足;与金融分业经营相伴生的多头监管体制下,既存在监管重叠也存在监管空白;行政监管机构官僚化、公正透明的行政程序还有待完善,监管的实践经验不足;司法系统欠缺发达,还未成为金融市场监管的有效力量等。只有充分理解制度嫁接的土壤环境,才能择其利而避其弊。

(二)优化我国金融监管方式的启示

结合上述我国金融市场基础环境,深入分析原则性监管中的可借鉴因素,笔者认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监管规范制定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制定金融监管规范时应当明确监管目标,并对金融业务活动和监管活动中具有指导地位的原则(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则)进行梳理。我国的监管立法活动,对原则的关注远远不够,还有不断充实和细化的空间,应梳理出金融业界和金融监管者应当遵守的原则,并由监管者、监管对象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就原则的内容进行广泛和反复的讨论以形成共识。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理利益纳入监管目标和监管原则当中,这在我国目前监管规范体系中还比较欠缺。此外,制定监管规范的活动应当是透明的和具有广泛参与性的。

第二,应致力于满足监管目标的要求,对现行监管规范进行检讨,优化规则的内容。我国的金融监管规范体系庞杂、监管规范有的过于精细而缺乏弹性,有的过于粗陋(多是为了摸着石头过河而为的权宜之策),粗陋的规则不等于原则,原则蕴含着价值判断因素,是对监管目标的诠释。事实上,仅就金融监管规范的制定而言,一些领域可能是适合以具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来规制,如对金融监管执法中听证、调查等行政程序的规定等,一些领域则更适宜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如对欺诈、市场操纵及对金融机构内控要求的规定等。仅以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为例,其中关于定期信息披露和招股说明书披露的要求,可能更适宜用具体的规则来明确规定,以保证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上具有横向和纵向的可比性和一致性(当然,有关招股说明书的披露也可以规定的相对原则,例如 “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必须披露,作为理性投资者在购买发行股票时认为重要的与业务相关的全部信息”),以便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在重大事件的披露上,可能更适宜采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监管者作为规则制定者对情况的预设总是受限的,通过具体列举规定属于重大事件的情形, 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忽略与监管目的一致性,以致僵化且易规避,纵然针对新的情况需要不断的调整规则或制定更多的规则来填补监管空白,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更多的空白和问题。反之,如果运用一般性的原则来规定重大事件的披露,并交由发行人就其业务当中具有重要性的事件做出判断, 要求其充分披露投资者据以做出投资决策时所需的合理信息,否则苛以严厉的处罚,可能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42]

2.监管执行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第一,与监管立法相比监管实践更为重要,在监管执行层面,应当重视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两种方法的融合而非对立。现阶段,我国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机制尚不健全,信托、诚信等商业伦理道德培育不足以及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还有待提升等问题,决定了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不适宜更多的依赖于原则性监管的方法。尽管相较不确定性更强的原则而言,详细、具体的规则对于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可能更为有效,但是我们应始终牢记金融市场活力是源于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在监管方面,应充分意识到政府监管能力的局限(时间和资源的错配时有发生),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自愿努力同样非常重要,特别是在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的今天,具体规则的滞后性更为明显。[43]因此,在可能的情形下,应将监管重点应更多的放置于实现监管目标的结果而非过程,应重视发挥原则在监管实践中的作用,激励监管对象满足监管要求的自发努力(激励结构非常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管资源投入的减少,而是要求监管者与金融机构更紧密的互动。例如, 英国fsa在监管实践中可直接根据原则对监管对象采取监管处罚措施,但是基于我国法治和市场环境尚不健全以及相关内外部条件发展尚不充分的现状,监管者仅仅根据原则而采取监管执法措施,很容易使原则异化成为隐性监管标准,导致监管体系缺乏透明度、可预期性以及公平性,并可能增加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的摩擦。而类似于日本金融厅的做法可能更适合于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实践,即对金融机构基于原则而做出的改进业务活动和内控机制的努力予以正向激励,其努力实践原则的表现可作为分类监管的依据之一或是监管者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

第二,在监管实践中引入原则的最大争议在于其不确定性,但事实上监管体系是否具有确定性、可预期性,与其对应于规则性的或者是原则性监管方法的并不完全相关,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者和监管对象能否共享对监管规范实质的理解。因此,原则得以实现的机制非常重要,如果设计得当,在实践中原则性监管可以避免原则本身的最大问题,并可能实现较低成本的有效监管,反之亦然。

国外的监管经验表明,该机制所包含相关因素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者通过正式的监管指引及非正式的指引[44]等向监管对象提供透明的、易获得的、且持续性的行政指导,并与业界和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持续和充分的沟通交流;尽管行政指导可以作为阐释监管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机制,但过度且繁杂的行政指导可能反而会降低监管透明度和确定性,因此监管者必须确保其指引简明清晰并谨慎使用; (2)原则性监管作为一种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活动为导向的监管方式,应不断融合行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实践经验,同时通过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等传播业内实现监管目标的最优实践,这有助于不断充实和更清晰界定原则的要求,促进监管标准的不断提升并保持灵活性,同时也有助于建立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以及监督对象相互之间的学习借鉴; (3)借鉴和融合风险性监管的分析方法来衡量原则性监管的有效性、界定规则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分配监管资源,确保监管者对金融市场中存在的问题所做的监管回应是适当和理性的,例如一些业务复杂程度不高的中小金融机构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的风险可能相对较小,而以监管对象内部管理为导向的原则性监管会使其承担很高的合规成本,因此为了更恰当的配置监管资源,不宜以“原则”来提高对其的监管要求,应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性质、规模等进行灵活调整; (4)监管执法不是铁板一块,大部分监管对象通常是善意和诚信的,应主要通过日常的合规检查以及对话、警告等方式来劝导其合规,而对那些恶意的、不妥协的机构则要实施严厉的处罚,但监管执法应程序合法且监管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可诉的,应接受司法审查。这种有梯度的、渐次推进的方式有助于提升监管执法的适当性和合理性,也会使原则的内涵更趋合理与丰富; (5)应加强监管者队伍的专业能力建设, 特别随着金融产品创新不断,金融机构所使用的风险计量模型日益复杂,这对监管从业人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也可以引入外部风险管理专家来支持一线监管人员的监管活动。[45]

3.在监管文化的层面的可借鉴因素。

影响金融监管质量更深层次的因素是监管文化。在监管文化重塑层面,原则性监管倡导的不是去监管化或放松监管而是促进监管关系的重构,由直接命令和控制式的监管关系发展成为建立在责任、互信和合作基础上的监管关系,监管者通过原则来清晰的表达其监管目标,且其执行机制是可预期的,而监管对象通过自发建立程序及实践确保监管目标能够真正得到实现,并在业务活动中不仅是恪守监管要求的底线,而以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原则性监管是“新治理”[46]和“去中心化的监管”,[47]新治理的监管体现了监管架构的公私融合,并在监管决策中引入行业协会等第三方主体, 将行业经验引入监管过程,在监管者和监管对象之间建立起富于活力的持续沟通机制(而不是信息的简单堆积和对抗性的)。[48]原则性监管方式结果的“优”或者“劣”取决于其执行,而执行又依赖于监管制度各类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信赖程度。但监管文化的变革是最困难的部分,非一朝一夕之功,且受制约于社会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外在于金融监管制度本身的各因素的综合作用。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识到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但是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的平衡,不可偏废。此外,金融危机警示我们,由于原则性监管需要监管对象的主动参与并以管理层的内部管理活动为基础,因此,原则性监管对那些富于责任、诚信、信托和合作意识的金融机构而言是较为有效的。但与之相关的是“严格依赖于市场自律的信条已经在银行家被不当补偿的领域内被证明是无效的”,[49]因此监管者应分析识别对金融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是建立在何种激励之上的,以及这些激励是否有助于更好的发挥市场功能而不是导致市场扭曲。

【注释】

[1]这里的监管方式是指监管机构达成监管目标的监管方法、途径。

[2]风险性监管,本文虽有所涉及,但不是主要讨论范围,对于监管者而言风险性监管不等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其基本含义是:由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资源是有限的,所以应将其监管重点有意识的集中于那些对法定监管目标构成巨大风险的内容。

[3]需要说明的是regulation笔者翻译为“监管”,但其含义区别于supervision,前者更强调带有定规立法性质的高位阶的监管治理活动,而supervision更强调基于regulation进行具体的监督与管理的实践性活动,细辨之下二者存在一定区别,但是又密不可分,因此在本文中“监管”也有同时涵盖了regulation和supervision的情况。另外, ru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规则为基础、以规则为本, principles-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原则为基础、以原则为本, risk-based也可以翻译为以风险为基础的、以风险为本的。

[4]参见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文件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outcomes that matter,载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网站 www·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5]参见ben s bernanke,regulation andfinancial innovation,载www·bis·org/review/r070516a·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6]参见美国财政部文件financial regulation reform: a new foundation(2009), p·51,载美国财政部网站 www·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web·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另外美国财政部于2008年的提出的blueprint for a modernized financial regulatorystructure中提出“走向目标性监管架构”其内容实质也有所体现,载www·treas·gov/press/releases/ reports/blueprin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也于2007年发表报告the blueprint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中提出关于“guiding principles”的立法建议,载www·fsround·org/cec/pdfs/finalcompetitivenessreport·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7]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启示》,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

[8]时辰宙:《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最新演进———基于原则监管方法的分析和思考》,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12期。

[9]see note④, p·6·

[10]参见日本金融厅网站www·fsa·go·jp/policy/br-pillar4/index·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1]11julia black,“making a success of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1law and financial markets review,2007, pp·191-206·

[12]参见刘叶深:《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质的差别》,载《法学家》2009年第5期。

[13]根据financial services andmarkets act2000(fsma),section 150,个人可以某个违反规则的被许可公司赔偿损失。

[14]see note[11], p·192·

[15]see stuart bazley,“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and outcomes based regulation”, 30companylawyer,2009, pp·161-162·

[16]fsa, business plan, 2009/10, p9,载www·fsa·gov·uk/pubs/plan/pb2009-10,2009年12月20日访问。

[17]cosmetic compliance/creative compliance,是指金融机构通过改变安排或行为以符合规则的具体要求,但同时这种合规损害或者规避了规则本身的目的。

[18]see cary coglianese&david lazer,“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 prescribing private management to achieve public goals”,law and society review(2003), p·702·

[19]美国被普遍认为是规则性监管的代表,但是其cftc采用的是更偏向于原则性监管方式。金融危机之后,美国的金融监管广受诟病,目前正在处于金融监管的变革过程中,在2009年财政部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中,建议应当在sec对市场所采取规则性监管方式与cftc所采取的原则性监管方式之间进行调和。

[20]1997年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取代此前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并继承三个自律组织(sros)及九个被承认的职业团体(rpbs)的一系列监管职能,同时它还取得英国央行的检查及监督部门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与财政部保险司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等一系列功能。

[21]良性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 good regulation)涵盖:效率和经济、被监管对象管理层角色、适当性、创新、金融服务国际化特征、竞争等方面,参见fsa网站www·fsa·gov·uk/pages/about/aims/principles/index·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2]see note④·

[23]以战略目标之一的“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为例,其细化的结果指标为以下3项: (1)消费者能从企业和fsa 获得并使用明确的、简单易解的相关信息; (2)消费者与金融服务行业进行交易时,有能力并有信心的履行责任; (3)金融服务机构公平对待客户,并帮助客户满足其需求。

[24]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也于2008年2月发表一份《公平交易建议指引———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为客户达致公平交易结果的责任》的咨询文件,与英国的tcf有异曲同工之处。

[25]fsa,treating customersfairly—towardsfair outcomesfor consumers,载www·fsa·gov·uk/pubs/other/tcf-towards·pdf,2009年12 月20日访问。

[26]参见日本金融厅: progress status of initiative toward better regulation,载日本金融厅网站www·fsa·go·jp/en/news/2009/ 20090917/01·pdf,2009年12月20日访问。

[27]在1979年《银行法》以前英国银行业没有正式授权的法定监管体制,而是依赖于英格兰银行的道德劝诫和承兑公司委员会、伦敦贴现市场协会等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1986年《金融服务法》授权成立新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监管大量自律监管组织的认可与运作,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各自负责英国证券市场的特定方面。在欧共体根据其“单一市场计划”所颁发的后续指令下, 英国银行监管的条文色彩日益浓厚,而证券监管者则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授权,制定日趋复杂的“规则手册”,用以规范证券公司的活动。参见[美]约瑟夫·j·诺顿:《全球金融改革视角下的单一监管者模式:对英国fsa经验的批判性重估》,廖凡译,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二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550页。

[28]see generallythe seventh annual a·a·sommer, jr·lecture on corporate, securities and financial law:“the u·k·fsa: nobody does it better?”,fordhamj·corp·&fin·l·,2007, p·259·

[29]“改革前的日本金融监管机制,既不是以金融自律组织调控为主(如英国),也不是以法制化金融监管机构调控为主(如美国),而是更多体现为政府行政干预。这种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在完成经济赶超任务时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形成金融监管规范化和法制化,容易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参见吴志攀:《日本金融制度改革与法律的新观念》(1-4),载《金融法苑》1998年第8期至第11期。

[30]see note[11], p·192·

[31]julia black,“forms and paradoxes of principles based regulation”,capital markets lawjournal,vol·3, iss·4, pp·425-457·

[32]参见fsa文件,载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6/136·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3]参见fsa文件,载www·fsa·gov·uk/pages/library/communication/pr/2009/165·shtml,2009年12月20日访问。

[34]see note[31], p·430,“监管乌托邦中,监管活动是有目标和焦点的,是与司法相协调的,受规管的机构被给予业务运营的所需的自由和灵活性,同时在不给其商业运营活动施加不合理负担的基础上达成监管目标。监管者充分认识和理解其在识别监管关键点时所遇到的问题,并能够就监管原则和目的共同架构与被监管机构达成充分一致,被监管机构有自由也有责任发展符合监管原则的自身业务体系,同时也意味着在一个稳定的监管环境下其商业活动能够有效和创新性的开展。”

[35] lawrence a·cunningham,“a prescription to retire the rhetoric of‘principles-based systems’in cooperate law, securities regulation, and accounting”, 60vanderbilt lawreview,volume, 2007, p·1411·

[36] frederick schauer,“the convergence of rules and standards”,new zealandlawreview,2003, p·303, p·305·

[37]see note[31], p·448·

[38]see note[31], pp·449-450·

[39]39see note[31], p·452·

[40]see note31, p·427, pp·454-456·

[41]同注[27],第546页。

[42]我国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方式对需要披露的重大事件加以确认,《证券法》第67条规定重大事件包括十二类, 2007年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部分,又对《证券法》界定的重大事件进行了补充,附加了九类。

[43]例如,近年来银行大量发行的银信合作“信贷资产转让型”理财产品,相当一部份产品的目的是年末银行出于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信贷规模限制等监管考核要求,将信贷资产通过发行短期理财产品的方式暂时转移到表外以规避监管规定,其中很多理财产品虽然名为非保本浮动收益,但有些银行会与机构投资者签订阴阳合同,承诺到期回购信贷资产而实现保本,或者如果出现问题通过再发一笔贷款的方式托底。这样银行美化了资产负债表,使得息差收益转化为中间业务收入,投资者也能获利,但事实上这些存在于银行表外的资产归根结底形同于银行的负债,其风险仍由银行承担,其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以及贷款管理的真实义务仍在银行,很容易累积系统性风险。近期银监会已经发文对此进行了规范,要求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规则对于金融创新的反应滞后可见一斑。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8篇

金融市场蓬勃发展,放开各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政策纷纷出台,显示出“放松管制”的特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等机构无不牵涉其中。监管部门的“资管新政”放宽了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运作方式,同时给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颁发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牌照。分业经营下金融业“画地为牢”的格局将不复存在,证券、保险、信托、银行四大金融行业在资产管理市场上实现了真正的混业经营[1]。资产管理行业已然步入“泛资产管理时代”。

所谓“泛资产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其特征:一是资产管理主体更加多元;二是资产管理市场更加统一;三是投资业务领域更加融合;四是依托法律关系更加趋同。[2]以金融理财产品为例。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负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均是“各自表述”[3]。

通过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相关政策的演变以及现状的整理和分析,有学者认为随着资产管理行业的逐渐放开松绑,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转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整个金融业的行业利润率将趋于平均[4]。资产管理行业的新变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原则也应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才能为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二、金融监管与法律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知道思想。它体现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监管法律的灵魂和基本价值所在,对金融监管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率价值[5]。在确立金融监管法律原则的时候,既要避免笼统地照搬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原则,也要防止将特别适用于某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小原则奉为整个金融监管领域法律原则确立之皋圭。金融监管法律原则,是从数量众多、囊括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中抽象出来的,自然应当有着金融领域的独特色彩。

何为监管?学者们看法各异。许成钢认为,从功能上来说,法庭与监管者的不同在于,法庭的执法方式是被动式的,监管是一种主动的执法方式,意味着在有害的行为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就可以采取行动加以阻挡。许成钢还介绍了施莱弗等人关于“为什么需要监管者”的理论解释:由于执法时搜集证据需要成本,要为执法者提供激励。而法庭要保持中立,就不能激励法庭,因此单纯靠法庭执法不能达到最优。由此施莱弗就说明引入监管者的理由,监管者是不需要中立的,可以犯错误,可以给他激励机制。这个理论用以解释捷克和波兰的金融市场为什么在转轨以来有重大的差异――因为波兰金融市场上有监管者在执法,而捷克是单纯地依赖法庭来执法,其结果是法庭没有很好的执法,金融市场就没有发展。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认为,现实之中,任何的法律都是不完备的。社会是变化的,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所以立法人不可能预料所有将来会发生的事件,不可能把法律定义得无限清楚,用语言准确地、无差异地写出来。由于法律是不完备的,即便制定了最优法律,其结果并不是最优的。当法律不完备时,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而法庭必须是中立的,因此不能成为主动执法者。因此需要有一个与法庭相分离的机构――监管者――即政府[6]。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为金融领域的监管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而在现实中,毋庸置疑,监管是有成本的。具体到金融市场领域,一旦出现有害行为,其危害之大足以拖垮整个经济,因此对于进行监管而支付的高成本就是值得的。监管者出于监管目的而制定的各类法规,相比于正式的立法而言,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并不苛求其能具有长期性和普适性,可以是为应对一时、一地之情况。在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监管者制定的各类法规显然更具有优势,也是解决不完备法律与复杂社会环境之间冲突的良方。另一方面,对于金融领域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当然,金融领域的监管势必不仅限于立法权,在执法权的分配方面,应当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对其制定、更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权力。

三、金融监管法律原则

(一)原则监管

原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和明确原则的具体规定。原则监管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作用,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作为监管评价标准,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7]。与原则监管相对应的是规则监管。规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昭示监管目标。

从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各类规范共同构成。原则较为抽象,并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比较宽泛的定性标准如“公平”“合理”等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是以抽象的原则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具体化各项权利义务。指引比规则更进一步,在实际操作层面,对原则和规则进行细化的解释、说明,减少这二者的不确定性。

英国从2005年开始,对原有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改革,推行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相比而言,原则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法律原则,其优越性在于: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更能激发金融机构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贯彻原则监管,首要的要求是理顺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坚持原则的主导地位,所制定的规则不得与原则相冲突。而作为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则也不应被束之高阁。

(二)依法监管原则

任何领域的监管无疑也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尤其是在泛资产管理的背景下,资产管理行业情况复杂,很多经营行为的合规与否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更应依法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空白或者不当监管的情形。

一方面,对监管者要明确授权,明晰监管与市场的界限,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和发展良好的监管合作关系。监管合作要求在监管双方之间建立畅通的交流机制以应对金融市场不断发生的变化。充足的信息是监管机构了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合规性的重要渠道,也是金融机构高管层决策时的重要参考。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管者权力的制约,完善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监管者权力法定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对监管者权力的有效制约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必然要求。首先,需要有严格制定的金融监管法律作为依法监管的前提,包括金融监管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的各项行为,从决策到执行,从调整到评估,其步骤和环节都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再次,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应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最后,被监管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若因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受到侵害,应保障其权利得到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救济在内的救济。

(三)协调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框架充分考虑了银行、保险和证券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全球范围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银行、保险、证券也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日益频繁。但在多头监管之下,监管过度、监管真空与监管冲突依然在一定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8]。虽然存在相关的文件、政策,意在协调一行三会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但在实践中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如在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其在信息共享的激励性、约束性以及合作协调的强制性方面有所欠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出多门的困境。泛资产管理时代,资产管理主体的多元化,资产管理市场的统一化,投资业务领域的不断融合,亟须有统一的标准规范资产管理方面的经营行为。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9篇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监管模式不断演变,国际上现行监管模式以规则监管和原则监管为主。

(一)规则监管(Rule-based Regulation):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对被监管者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模式。

主要特点是:(1)监管规范体系中的规则居于主导地位,是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主要依据,原则性条文仅具有昭示监管目标的意义,一般不作为行政依据;(2)规则监管着重于规范过程和行为;(3)对监管者和金融机构而言,具体行为违法与否都是明确的、可预测的。

(二)原则监管(Principle-based Regulation):基本行为准则或原则性条文在监管法律规范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不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也不直接规定被监管者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概括性描述来规定特定的监管结果。

主要特点是:(1)原则性条文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作用,甚至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2)是基于结果的监管,而非以过程为导向的监管。不再把监管重点放在界定被监管者所必须采取的程序和措施上,而是专注于被监管者试图实现的结果,并根据行为结果来判断是否符合监管要求;(3)是让被监管机构自行决定在经营中实现风险管理结果的最有效方式。

二、原则性监管的国际实践

原则监管的理念始于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授权FSA统一监管英国金融市场,并为其设立了监管目标和原则。为实现法定目标,FSA首创原则导向监管,并进行了大量理论探索和实践。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英国首推的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为英国金融体系抵御金融危机提供了有力支持,而规则监管暴露出刚性有余、弹性不足的弱点,使得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遭受重创。危机后,全球范围内掀起了强化原则性监管的浪潮。目前英国、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在金融监管领域都有着原则性监管的实践,分别代表三种不同的监管方式。

(一)英国。英国被认为是金融监管领域原则性监管的代表,早在2001年监管当局就在监管手册中列举了11项监管对象应当遵循的“商业原则”。2005年FSA制订了“更优监管行动计划”,在特定领域内实施更多严格的原则性监管,将不必要的、成本收益不匹配的规则进行了删除和修改。2007年4月FSA《原则性监管:关注重要结果》,提出将继续评估并简化监管手册中的规则,如果有可能将终止手册中具体的、过程导向的规则,更多依赖高位阶的、结果导向的原则和规则。2011年英国政府的《金融监管新方法: 改革蓝图》中明确指出,以目的为导向的适用和强制实施其制定的规则,要求监管对象的行为不仅符合规则的文字,还要符合规则的“精神”,同时审慎监管局必须在所制定的规则中包含简短的目的说明,以使监管对象理解规则背后的原理及其希望达到的结果。为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英政府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规定了监管机构应该遵循“良性管理原则”(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并对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作作出了规定。英格兰银行行长马克?卡尼2014年在《包容发展: 创建系统性观念》主题演讲中指出,银行业标准评审委员会作为对现有银行监管制度的补充,将在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监管局高阶原则的基础上,设置独立的行为原则,用于指引利益冲突和道德模糊下的行为。

(二)日本。与英国更多强调原则性监管不同,日本更强调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有机结合。2007年日本金融厅就提出了“更优监管”方案,其主要举措即实现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的最优结合,力求通过改善金融监管制度的质量,营造更具竞争力的监管环境。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日本监管当局坚持两种监管并行,持续推进更优监管,希望借此优化整个监管框架。2009年日本金融厅表示日本将“继续保持规则和原则之间的适度平衡,同时充分考虑各国金融服务业现状及监管环境的不同, 这种最优平衡也会不断变化”。与业内主要金融机构代表广泛讨论后, 日本金融厅形成了14 项“关键原则” 以及39条关键原则分解。日本金融厅认为基于规则的监管可以确保可预见性,并消除对于金融机构来说过于霸道的监管行动;基于原则的监管可以鼓励金融机构的自愿行为并给予其业务管理最大的自由。因此规则性监管和原则性监管是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在对大量的不特定金融机构规范某些共性行为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方面应该使用规则性监管,而原则性监管更能激励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

(三)美国。美国是规则性监管的代表,一直奉行的是严格的规则性监管。1993年美国颁布了《美国银行法》,这部法律奠定了美国银行业规范化和法制化发展的基础,之后相继颁布《联邦储蓄制度条例》、《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威廉斯法》等法律,形成了全方位的规则监管体系。然而在严密的监管之下,美国还是爆发了波及全球金融稳定的次贷危机,监管当局认识到完全的规则性监管难以适应金融市场的变化,开始对此进行不断的反思和讨论。2007 年时任美联储主席的伯南克在亚特兰大联邦储备银行金融市场会议上发表主题演讲时指出,在监管和金融创新关系上,“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机构应该抵制为每个新类型的金融工具或机构设计特别规则的诱惑,而应该努力发展可以持续适用于整个金融部门的普遍的、原则性的政策,以满足明确的监管目标”。2009 年奥巴马总统签署了美国金融业监管白皮书,该白皮??肯定了基于原则的监管方式。而在州一级的金融监管中,IMF 在2015 年4月《美国保险核心原则的详细评估报告》中也指出,“正在从主要依赖规则监管向更多的原则性监管和风险导向监管转变,但是这种转变需要时间并将面临许多障碍。”

三、当前我国外汇领域原则监管的实践及存在的不足

自2012年开始,我国逐步采用“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银行展业三原则来推进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自贸区、跨国公司资金池、银行结售汇等相关领域改革,外汇管理由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的特征逐步显现。从我国引入原则监管的实践来看,体现了如下特点:

一是原则性监管的引入契合了外汇管理改革的思路。总体按照先经常、后资本,先对银行、企业实施微观主体管理,后实现跨境资本流动的宏观有效管理,最终促进贸易投融资便利化的思路。上述改革思路有助于向市场明确宣示外汇监管目标,降低监管标准的复杂程度,提升监管框架的稳定性和应变能力。

二是原则性监管的引入遵循了循序渐进的过程。由最初货物贸易改革中配套实施一项指引、一个细则明确银行具体操作要求,到逐步减少相关具体规范性操作要求,摒除过去大量繁琐的、具体的单证审核规则,给予被监管主体更大的自主空间,而不是机械对照和遵守规则,从而对市场发挥出更为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如下不足:

一是缺乏具体明确的配套制度和指引成为银行规避执行原则监管的借口。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监管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在监管过程中更多依赖原则,减少对规则的运用。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引入原则监管的过程中,也陆续制定了明确、具体的配套制度,从相关定义、实施情形、审查措施、银行内控、外部执法等多个角度,对原则监管赋予许多具体内容和要求,形成了基本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原则监管实践中,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缺乏必要的规则和指引,银行在具体操作时往往以此为借口规避执行。

二是银行内控制度与原则监管不相适应。鉴于真实性审核在外汇管理领域的核心地位,无论外汇管理体制如何改革和变迁,银行在重构和调整内控该制度过程中均需牢牢把握真实性重点,原则监管强调的也是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因此,银行在内控制度建设过程中细化和落实真实性审核制度,实际也是执行原则监管的过程,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是高度吻合的。目前,银行内控制度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对于外汇局有要求但对自身利益影响不大的领域,银行内控制度基本是原文转发外汇局要求,没有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细化落实,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将真实性审核要求贯通于业务操作的各个具体环节。总体上,大多银行在思想和行动上未能与监管模式转变保持同步,其内控制度与外汇管理改革要求不相适应。

三是监督落实缺乏相应执行标准与具体罚则。在我国实践的各项原则监管文件中,对银行违反原则监管均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但具体外汇检查工作中,对银行违反展业三原则行为面临“定性难、处罚难”问题。如《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由外汇局进行处罚。”该条款一定程度上为外汇局处罚银行经常项目业务中违反展业三原则的行为提供了依据,但总的来看,现阶段对银行违反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取证定性方面难度较大。

四、相关建议

从国际经验看,基于原则下的规则监管模式使得监管原则更清楚、监管规则更严密。因此,为适应外汇管理改革需要,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外汇领域有效监管模式构建考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强化外汇管理部门的外部原则指导机制,辅以规则配套;二是强化被监管者内部自律机制,夯实原则监管落实基础。自此,内、外两方面促进银行业务从“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核”转变,建立被监管者贯彻落实监管原则的内在长效机制,形成管理合力,实现对银行外汇领域的实质性监管。

(一)外汇管理部门。强化原则指导,辅以配套相应规则,建立对被监管者外部评估、审计、检查的外部约束激励机制,确保被监管者主动、准确执行监管规范。从管理部门的角度监督银行,要求被监管者?⑼饣慵喙茉?则内化于自身管理制度与流程之中,将银行业务办理具体规则内化于外汇业务操作规程之中。

1、建立健全原则性监管外汇管理法规体系。对原有的监管法规进行大规模的梳理和调整,在删减繁多规范性条文的基础上,构建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的原则性条文。新的法规体系应设定监管的总体目标,完善较为具体的原则监管标准,明确外汇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执法权力,提高监管的前瞻性和灵活性,明确市场主体的职责与义务,引导监管对象自律,鼓励监管对象创新。同时,对于规则性监管的法规体系,建议规范金融机构的共性行为,赋予原则性监管更多具体内容,便于监管对象理解和执行。如对于展业三原则的细化,建议明确银行尽职调查的权利义务、组织要求、实施措施情形、信息收集渠道以及未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2、重塑与原则性监管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岗位职责。引入原则性监管后,外汇局现有的监管框架应进行相应调整,逐步打破按照经常项目、资本项目业务线条进行划分的机构设置方式。就组织架构来说,可尝试按照主体监管思路对监管对象进行区分,将现有的监管力量分为三块,分别负责国际收支业务、金融机构业务和非金融机构业务,其中金融机构部分可再细分为国有银行组、股份制银行组、城市商业银行组等;非金融机构部分根据监管对象规模划分为大型组、中型组和小微型组。在分组过程中应考虑“前台审批、中台监测、后台监督检查”的思路,通过职能整合实现对涉外经济主体前中后台的全流程、一体化管理。就岗位职责来说,仍可延续并完善目前的“主体监管”、“分类管理”、“宏观引领微观”等监管思路。

3、丰富银行外汇业务合规性的监督检查等管理手段。(1)行使监督检查权。采用现有或已开发的业务数据监测平台,加大对银行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频次、力度,把条线管理的业务按照银行主体、企业主体、关联主体整合起来,及早发现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对主体经营中的不当行为尽早警示、及时纠正,指导其完善内控管理。(2)构建奖惩机制。强化银行年度考核,对外汇业务合规、没有不良信用、主动发现报告异常交易的金融机构给予激励。比如对于考核评价级别高的金融机构,可降低非现场和现场检查的频率、给予更多的改革创新政策试点机会等,激发银行尽职审查、控制风险的内生动力。对于执行不力的违规银行,则根据违规程度轻重,采取诫勉谈话、情况通报、风险提示、业务指导、降级处理、罚款停业等方式进行惩处。(3)有效衔接原则性监管与事后检查处罚。明确违反原则监管处罚条款,以及银行违反原则行为的定性标准和处罚标准,从而满足事后检查和处罚过程中取证、定性、处罚等不同环节的需求。

(二)金融机构。转变观念,主动适应原则监管,从强化自律的角度,结合自身业务,积极制定符合原则监管的内控制度,包括管理流程、岗位职责、操作规程等,夯实落实原则监管的基础,真正把外汇管理政策传导落实到各操作环节和业务操作岗位,坚持自律经营。

1、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建议从内部控制管理入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细化责任主体,强化审核责任,形成银行内部强力的约束体系。(1)建立与原则性条款相适应的内控制度。将原则监管要求融入内控制度,从制度上明确尽职审核的要求。如在结售汇业务中落实了解客户原则时,不仅只满足于客户资格审核和资信调查,更要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审查;在落实了解业务原则时,摒弃目前照搬外汇管理规定原文、未细化具体操作规范的做法,通过深入了解掌握结售汇业务政策法规的核心,根据结售汇外汇业务的合规性,建立基于外汇基础交易审查的内控机制。(2)建立重点业务尽职调查报告负责制。如在落实尽职审查原则时,重点业务应更加强调责任主体,对责权进行有序、明确的划分,采取逐级负责,层层报告的责任落实制。(3)建立落实原则监管的风险评估制度。对业务不定期落实原则、实施原则监管情况进行分析评估,评估在内控合规建设、岗位设置、客户审查、交易记录保存与持续跟踪等方面落实外汇管理原则监管的具体情况,及时根据外汇形势和政策变化修订完善自身内控管理制度。

2、实施分类管理机制。以落实“展业三原则”为例,建议针对不同客户和业务实施不同的管理和审核方式,并根据监管要求和业务发展进行动态调整,以实现内部审核资源优化配置。(1)加强客户识别,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的客户,详细规定需采集的客户信息类型、获取客户信息的渠道,以及所获信息的真实性。同时,运用大数据和信息集成技术对客户信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将客户分为高信用等级、一般信用等级、重点关注类和限制类四个等级,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见图1)。(2)加强业务管控,根据风险可控度对业务分类管理。制定每项外汇业务的业务流程、操作规程,重点提示易发风险点,运用风险管理模型和历史数据,对办各类业务的风险损失和违约违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以此为据将各类业务按风险级别实施分类管理(见图2)。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超级秘书网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2]巴曙松,谭迎庆,丁波.社保基金监管的现状、问题与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7,(58):48-52.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1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超级秘书网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2]巴曙松,谭迎庆,丁波.社保基金监管的现状、问题与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7,(58):48-52.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2]巴曙松,谭迎庆,丁波.社保基金监管的现状、问题与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7,(58):48-52.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3篇

摘要: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深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逐渐成为了资本市场中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基金监管提出了几点具体措施。

关键词: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以集合投资为目的的企业组织形式,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托管人托管、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作资金的证券投资,具有投资额小、费用不高,专家理财、风险较低,买卖方便、变现性强,专人保管、安全性高等特点,对活跃证券市场、满足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深受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青睐。近年来,在我国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政策驱动下,基金业快速发展,基金业在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而如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建立完善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加强对投资基金的引导和管理,已成为我国基金业规范、稳健运行的迫切需要。

1监管的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可避免地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通过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来抑制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证券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对投资者的保险系和赔偿基金,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为经营不善的基金公司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

1.2依法监管原则

这是世界各国都严格执行的原则。规范、有序的基金市场离不开严格的法律法规,无法可依、滥用监管权必将导致基金市场的混乱和危机。因此,有关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必须健全,可操作性强;监管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依法监管,防止滥用监管权;监管者要提高自身专业水平和独立性,保证规则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专业性和监督的有效性,加快政策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再监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这两大规范基金发展的杠杆。政府通过制定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设立监管机构,对基金业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这是基金监管的主旋律。由于基金业的复杂性、技术性、庞大性,政府监管必须辅之以行业自律组织自我管理。没有行业自律,政府监管难以达到预期目标,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基金市场规范运作的基石。

1.4稳健运行与风险预防的原则

基金监管要以保证金融部门的稳健运行为原则。为此,监管活动中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技术手段、指标体系设计和控制能力等都要从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出发。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如有金融机构无力继续运行时,监管机构要促成其被监管或合并。

2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基金的监管属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基金监管体系的构成是建立在资本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实行的是集中型模式,即由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的一种体制模式。具体来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2.1政府行政监管

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提出,政府有两大特征: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有的强制力。因此,基金市场的监管主体首先应该是政府机构。《证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申请的核准以及信息披露等日常监管。当前我们应着力提高证监会的监管效率,使其能够真正履行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职责,即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计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基金市场和立派之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

2.2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能够弥补政府因监管成本过高和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它在基金监管体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国外基金成长史证明,基金的发展需要行业自律。为提高基金管理水平,我国在2002年12月4日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辅导、合作和自我管理等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其职责包括:监督基金日常运作;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对其进行资格认证;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普及基金知识;仲裁基金纠纷,并与政府主管机构及国际同行沟通。

2.3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涉及面广,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的配合,国家监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因此,各国都比较注重证券业交易所的管理,以发挥证券交易作为第一道监管闸门的作用。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提供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它的角色和职能决定了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它的一线监督地位,也是其他任何机构所不能代替的。证券交易所除对基金上市管理外,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包括两各方面:一方面是对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容易及时发现问题,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的实时监控。因此,加强证券交易所对市场的实时监控,就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防止风险和危害的扩大。

2.4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能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促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趋向理性化、规范化。加强社会监督体系,第一,要利用审计、会计等中介机构制定完善的审核程序,标准及内容,选择经营规范、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进行审计;第二,建立基金信用评级体系。基金信用评级应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来进行,根据基金的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对基金整体运作做出综合的评判;第三,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加强基金监管的过程中,媒体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对其加以正确的引导,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2.5投资者监督机制

整个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约建立起来的,如对治理结构、内控制度等的强制性要求等。但是,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利益的享有者和损失的承担者,是基金管理人非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最充分的,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基金持有人的分散性,只有制度设计上减少基金持有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本,才能使基金持有人监督机制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类,事前监督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制度,事后监督主要是持有人诉讼制度,即基金持有人对侵犯其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制度。对持有人大会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持有人诉讼制度仅作出了原则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讼”。

2.6基金内部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无论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基金,基金内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基金制衡机制弱化。要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及制衡机制,就必须在投资基金内部形成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而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注意发挥独立董事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构建多渠道监管体系的保障措施

3.1完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监督

在基金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基金也进行监管,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一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指引,总的说来,还需要进一步对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激励、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作细则等方面进一步立法和规范,这样才能使法律覆盖显示,为基金行业进一步创新发展打开空间。

3.2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基金立法应当继续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监管机构应出台相关法规进一步扩大持有人的权力以事前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如减少持有人召集会议的所持基金份额,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更大的权利。同时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建议建立我国的“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以使持有人的利益在受到基金管理人的损害后,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得到有效的赔偿,有益于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3.3完善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

设立基金托管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监督基金资产运作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或基金董事会(公司型基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机构其实不一定是由银行来担任。但为了防止托管机构出现道德风险,挪用基金资金,将基金委托银行保管是最合适的。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更重要的一个职能应是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的选择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同时,基金的会计应由托管人负责,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为基金托管人,这样可增强基金托管人监管的主动性,同时加大托管人的监督责任,加大对托管人的约束性。

3.4完善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自身内部建设,从源头上防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产生。发展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竞争市场,建立独立董事的竟聘机制,以独立董事来决定CPA的聘任和报酬,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同时完善基金管理人报酬机制。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泛资产管理 金融监管 原则监管 依法监管 协调监管

一、泛资产管理时代

金融市场蓬勃发展,放开各金融机构对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政策纷纷出台,显示出“放松管制”的特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等机构无不牵涉其中。监管部门的“资管新政”放宽了证券公司与基金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范围和运作方式,同时给期货公司与保险公司颁发了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牌照。分业经营下金融业“画地为牢”的格局将不复存在,证券、保险、信托、银行四大金融行业在资产管理市场上实现了真正的混业经营[1]。资产管理行业已然步入“泛资产管理时代”。

所谓“泛资产管理”,是指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的方式,开展与信托公司同质化的资产管理业务。其特征:一是资产管理主体更加多元;二是资产管理市场更加统一;三是投资业务领域更加融合;四是依托法律关系更加趋同。[2]以金融理财产品为例。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负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均是“各自表述”[3]。

通过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相关政策的演变以及现状的整理和分析,有学者认为随着资产管理行业的逐渐放开松绑,金融业从分业向混业转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整个金融业的行业利润率将趋于平均[4]。资产管理行业的新变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金融监管原则也应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才能为金融行业的稳健发展保驾护航。

二、金融监管与法律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金融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知道思想。它体现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监管法律的灵魂和基本价值所在,对金融监管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率价值[5]。在确立金融监管法律原则的时候,既要避免笼统地照搬放诸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原则,也要防止将特别适用于某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小原则奉为整个金融监管领域法律原则确立之皋圭。金融监管法律原则,是从数量众多、囊括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中抽象出来的,自然应当有着金融领域的独特色彩。

何为监管?学者们看法各异。许成钢认为,从功能上来说,法庭与监管者的不同在于,法庭的执法方式是被动式的,监管是一种主动的执法方式,意味着在有害的行为还没有发生的时候,就可以采取行动加以阻挡。许成钢还介绍了施莱弗等人关于“为什么需要监管者”的理论解释:由于执法时搜集证据需要成本,要为执法者提供激励。而法庭要保持中立,就不能激励法庭,因此单纯靠法庭执法不能达到最优。由此施莱弗就说明引入监管者的理由,监管者是不需要中立的,可以犯错误,可以给他激励机制。这个理论用以解释捷克和波兰的金融市场为什么在转轨以来有重大的差异――因为波兰金融市场上有监管者在执法,而捷克是单纯地依赖法庭来执法,其结果是法庭没有很好的执法,金融市场就没有发展。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认为,现实之中,任何的法律都是不完备的。社会是变化的,而法律具有稳定性,所以立法人不可能预料所有将来会发生的事件,不可能把法律定义得无限清楚,用语言准确地、无差异地写出来。由于法律是不完备的,即便制定了最优法律,其结果并不是最优的。当法律不完备时,引入监管机构以主动式执法可以改进法律效果。而法庭必须是中立的,因此不能成为主动执法者。因此需要有一个与法庭相分离的机构――监管者――即政府[6]。

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为金融领域的监管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而在现实中,毋庸置疑,监管是有成本的。具体到金融市场领域,一旦出现有害行为,其危害之大足以拖垮整个经济,因此对于进行监管而支付的高成本就是值得的。监管者出于监管目的而制定的各类法规,相比于正式的立法而言,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并不苛求其能具有长期性和普适性,可以是为应对一时、一地之情况。在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监管者制定的各类法规显然更具有优势,也是解决不完备法律与复杂社会环境之间冲突的良方。另一方面,对于金融领域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使其适应当前形势发展。当然,金融领域的监管势必不仅限于立法权,在执法权的分配方面,应当赋予金融监管机构对其制定、更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权力。

三、金融监管法律原则

(一)原则监管

原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原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而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进一步落实和明确原则的具体规定。原则监管有着丰富的内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2)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3)强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的领导作用,要求其在监管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4)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作为监管评价标准,允许监管对象自主决定采用相应的措施和方法[7]。与原则监管相对应的是规则监管。规则监管意味着,在监管规范体系中,规则居于主导地位并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原则的意义仅在于昭示监管目标。

从总体而言,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主要是由原则(principles)、规则(rules)和指引(guidance)等各类规范共同构成。原则较为抽象,并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通过比较宽泛的定性标准如“公平”“合理”等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是以抽象的原则为基础,有针对性地具体化各项权利义务。指引比规则更进一步,在实际操作层面,对原则和规则进行细化的解释、说明,减少这二者的不确定性。

英国从2005年开始,对原有的金融监管模式进行了改革,推行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相比而言,原则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法律原则,其优越性在于: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更能激发金融机构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贯彻原则监管,首要的要求是理顺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坚持原则的主导地位,所制定的规则不得与原则相冲突。而作为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则也不应被束之高阁。

(二)依法监管原则

任何领域的监管无疑也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因此,金融监管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尤其是在泛资产管理的背景下,资产管理行业情况复杂,很多经营行为的合规与否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更应依法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空白或者不当监管的情形。

一方面,对监管者要明确授权,明晰监管与市场的界限,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和发展良好的监管合作关系。监管合作要求在监管双方之间建立畅通的交流机制以应对金融市场不断发生的变化。充足的信息是监管机构了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合规性的重要渠道,也是金融机构高管层决策时的重要参考。

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监管者权力的制约,完善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监管者权力法定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对监管者权力的有效制约是完善法律责任的必然要求。首先,需要有严格制定的金融监管法律作为依法监管的前提,包括金融监管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其次,金融监管机构的各项行为,从决策到执行,从调整到评估,其步骤和环节都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再次,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应受到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双重监督。最后,被监管主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若因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受到侵害,应保障其权利得到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救济在内的救济。

(三)协调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框架充分考虑了银行、保险和证券分业经营的格局,但是,随着全球范围内金融业混业经营趋势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银行、保险、证券也出现了互相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与之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日益频繁。但在多头监管之下,监管过度、监管真空与监管冲突依然在一定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8]。虽然存在相关的文件、政策,意在协调一行三会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分工合作,但在实践中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如在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三大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其在信息共享的激励性、约束性以及合作协调的强制性方面有所欠缺,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政出多门的困境。泛资产管理时代,资产管理主体的多元化,资产管理市场的统一化,投资业务领域的不断融合,亟须有统一的标准规范资产管理方面的经营行为。

统一标准并不意味着一刀切的整齐划一。在泛资产管理时代,要充分考虑不同监管对象在业务性质、行业现状等方面的异同,考虑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引导监管对象建立和实施差异化风险管理和内控系统的同时,鼓励其创新产品,提升竞争力。在原则监管的要求下,要保证监管标准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就离不开规则和指引,监管机构势必要通过制定统一的规则、指引来对原则进行明确和细化。但是,面对瞬息万变金融市场,如果过分依赖规则、指引,则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规则、指引过于庞杂,容易混淆监管标准,削弱了原则的效力,束缚了金融机构的创新性。这就与原则监管的初衷相悖了。

统一标准的设立可以引入软法规范。所谓软法规范,指的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内涵),它们由部分的国家法规范与全部的社会法规范共同构成(外延)[9]。作为统和银行业监管的国际惯例――系列“巴塞尔协议”,便是金融监管中典型的软法规范。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许多标准和文件,已经形成了巴塞尔体系,成为各国银行普遍认可并加以执行的标准和原则。可见软法规范在金融监管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资产管理市场的复杂性、业务的多样性,在增加了金融监管难度的同时,也为软法规范的引入提供了契机。金融监管领域的软法规范具有多重维度,国家层面的如国家金融政策,地方层面的如行业协会章程,产业领域的如专业标准,司法领域的如法院判决,这些可以被视为是金融监管领域的软法规范,能够促进金融监管之协调运行。

参考文献

[1]胡伟.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的困境与出路[J].现代经济探讨.2013(6):34.

[2]袁成刚.“泛资产管理时代”信托公司发展与监管[J].行长视点.2013(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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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耀,贝政新.我国当前“泛资产管理”的现状与行业态势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3(29):160-162.

[5]张忠军.优化监管:金融法监管基本原则[J].法学.1998(1):44-47.

[6]许成钢.法律、执法与金融监管――介绍“法律的不完备性”理论[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1(5):1-12.

[7]刘轶.金融监管模式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09(2):152-160.

[8]张孟霞.论欧盟金融监管改革与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1(5):135-144.

基金监管的原则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6月3日

一、金融监管的一般理论

(一)金融监管的定义。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金融监管理念落后。1993年底,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从那时开始,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废止不能适应时展的法律,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笔者认为,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风险难以察觉,监管难度较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主要参考文献:

[1]保罗-克鲁德曼.战略性贸易政策与国际经济学[M].国际经济学译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