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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

法律职业的要求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律职业道德,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功能

 

[摘要] 摘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类高职院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重要内容,本文从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基本原则、特征和功能五个方面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进行阐释,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认识,为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一定的参与价值。

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意识,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是法律类高职院校职业道德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则是强化法律职业意识的前提条件。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含义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

二、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

法律职业道德基本原则的内容构成了法律职业人员共同遵循的基本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

1、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和正确使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在法律职业主体的相关法律中都有反映。

3、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发挥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的精神,才能顺利完成职业任务。法律职业是享有崇高威望地位和声望的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虽然各司其职,互相区别,互相监督,但也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虽然担负的职责各不相同,但是目的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法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守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妨碍其它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同时还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谦恭有礼,遵守有关司法礼仪。

4、恪守职责、勤勉尽责

恪守职责、勤勉尽责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是恪守职责、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人员要认清自己的职责,还要在履行职责时以积极的态度想方设法按照要求做好每一件工作。

5、清正廉洁、遵纪守法

清正廉洁、遵纪守法的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法律职业活动中不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坚持这一原则,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具有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无私奉献,敬业献身的精神,这也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不辞劳苦,辛勤工作,时时刻刻把工作放在第一位。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特征

法律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职业的特殊性和更强的约束性等式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主体的特定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所规范的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

2、职业的特殊性

职业的特殊性是指法律职业主体由于所从事的工作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制度的实施和保障,对于这些职业的道德规范就应该体现职业的特点,这样才有可能保持职业的先进性和树立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律职业的政治属性。法律属于上层建筑,属于政治文明的范畴。一个国家的法律职业人员必然要服从于这个国家的政治要求,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要求,具体体现为坚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律职业人员职业道德上的这种政治要求在任何国家都是必然存在的,也是道德的政治化在法律职业领域的具体反映。

第二,法律职业的法律属性。法律职业是运用法律和实施法律的工作,工作的内容与法律密切相关。由于法律是国家以强制手段来调整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与社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具有很强的严肃性、精确性和公正性,在客观上就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具备很高的职业道德水准,才能有效地维护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法律职业的专业性很强,每个法律专业人员都应该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是法律职业的高层次的重要因素。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属于法律的实践人员,其专业水平的高低与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是密切联系的。因此,法律职业的专业属性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3、更强的约束性

更强的约束性是指,法律职业道德相对于一般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更强的约束性。违反职业道德的法律职业人员要承担更大范围的责任。法律职业道德总是和法律职业责任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

由于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具有能动的社会作用,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发展产生巨大的积极的促进作用,法律职业道德作为职业道德的一种,也必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这些功能通过法律职业者的职业行为]和生活表现出来。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功能包括示范功能、调节功能、提升功能和辐射功能

1、示范功能

示范意义上的法律职业道德是对法律职业者个人和法律职业环境的具体道德上的描述。我国目前的法律职业大多数有自己的成文的职业道德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就具有示范性的特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就是要弘扬这些优秀的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律职业人员中树立先进的法律道德意识,培养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良好习惯。

2、调节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道德范畴,是整个社会调节中的一部分,因此,调节功能是法律职业道德的最主要功能。

法律职业道德的调节功能是指法律职业道德具有通过评价等方式来指导和纠正法律职业人员的行为和实际行动,以协调法律职业人员之间,法律职业人员与法律职业服务器对象之间关系的能力。

法律职业道德进行调节的特点在于,通过社会舆论、良心、风俗习惯、榜样的感化和思想教育等方式手段,使法律职业人员形成内心的善恶观念和情感、信念,自觉地尽到对他人和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以达到协调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

3、提升功能

我国法律职业人员来源比较复杂,法律职业道德的水准差异较大,且总体水平不尽如人意。加强法律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提升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职业道德水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人员的提升作用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来实现的。。

4、辐射功能

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职业人员的道德意识、道德行为对整个社会也会产生影响。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建设不仅在于树立良好的法律职业的形象,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的道德建设也具有辐射作用,从而带动整个社会的道德文明,精神文明的进步,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法律职业道德的激励来实现的。

只有对法律职业道德有了全面、准确地认知,才能强化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培养合格的法律职业人才。

[收稿日期]2009-12-02

[作者简介]李艳荣,1979,女,汉族,山西平定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社科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与研究工作。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2篇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分值偏低

从2002年开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职业道德纳入考试范围,但是考核的分值始终徘徊在5分左右,与其他的内容动辄几十分相比较很难引起人们的重视。目前,很多高校在确定本校的法学专业教学计划时主动向司法考试中考核内容较多的科目倾斜。暂且不论这种做法的对错,但在实践中却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虚设,甚至有的高校根本就不设这门课程。有关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却在法理学、诉讼法或者司法制度概论等课程中讲解。这一点也显示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高校法学专业课程设置中地位较低。此外,很多高校在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中设置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作为必修课,但没有专门设置系统学习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思想道德修养课程主要是讲解公共道德的课程。法律职业道德虽然属于道德的范畴,但不同于公共道德。法律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规范的明确性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的特征。法律职业道德适用的主体主要是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对于非法律职业人员没有约束力。法律职业道德不能停留在一般道德准则层面,必须形成具有明确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的标准和可操作的行为规范。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约束法官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约束检察官行为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和中华律师协会通过的约束律师行为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这些基本规则都对相关法律职业的道德作出了特别的要求。而且,这些规范均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规范,均要求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甚至是法律责任。所以,思想道德修改课程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再加上思想道德修养课程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陈旧,教学效果欠佳,根本不能满足法学专业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要求。

2.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专业研究人员较少,师资缺乏

目前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内进行专业研究的人员较少,各高校中从事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师资严重缺乏。这也直接导致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开设的困难。部分高校在法学教学计划中将法律伦理学作为法学选修课程。但是因为缺乏专业的师资,该课程一直没有真正开设。有些高校虽然开设了该课程,但是多由法理学或诉讼法学方面的教师担任主要教学工作。这些人员没有真正研究过法律职业道德,因此,该课程的教授也只能限于对有关职业伦理规范的讲解。另外,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方面的教材和资料也相对较少,对于该课程的开设也有较大的影响,直接制约了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发展。

二、完善法学本科阶段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措施

1.明确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本科阶段的目标和定位

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提到了“审判分离”,对于司法官不但要求具有成熟的司法经验、深厚的法学知识背景和一定的修养,还要求司法官具有公正清廉、忠于法律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必备的素养之一,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重视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我们应该改变目前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忽视态度,在设立法学本科阶段的培养目标时,明确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时,法律职业道德应该成为核心课程之一。

2.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

设置法律职业道德门槛法律职业道德一直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职业群体具有重要的意义。英国大学的法学院除了比较重视对学生的基础知识和实践能力的培训外,还有重点地安排教学计划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如道德、法律伦理、职业素质、律己意识等。美国大部分州要求学生在获得律师职业资格之前必须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在通过律师职业道德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后,美国法科毕业生仍须通过由各州律师公会主持的“道德品格”考察和面试才能宣誓成为正式律师。与英美等国家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对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就律师职业来说,只要品行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没有对法律职业道德做特别的要求。这也直接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课程在实践中得不到重视。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大法律职业道德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的考核比重,提高相应的分值,改变目前各高校中不设或者虚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现状。另外,在取得有关职业资格和执业资格时,提出高于普通大众公共道德的要求。

3.探索多种形式的教学方法,提高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效果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必须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内化成法律职业人人格的一部分。虽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具体的职业道德并不完全相同,但法律职业道德包括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以及行为端正自重等,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遵守的职业伦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决定了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单纯地对学生进行伦理道德说教,而是应该通过收集大量的法律实践资料,创设生动的法律职业场景,通过多种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大学本科阶段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和教育的关键时期,是法律职业人形成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阶段。在教学方面上,可以采用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等教学方法,为学生提供道德情感体验的环境,使法律职业道德真正内化成他们的信仰。此外,也可以聘请具有较高的法律威望的专业人士为学生做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专题讲座,提高学生的道德认同。

4.培养法律职业信仰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3篇

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正当性问题属于认识论中评价论的内容,与“事实性认识只追求对客体‘是什么’或‘本来如此的认识’不同,在社会评价论中评价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价值判断,它往往以‘应该怎样’或‘不应该怎样’来肯定主体肯定什么或否定什么的价值要求”,它的着眼点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效用关系”[5]。本文对正当性问题的思考实质上就是要运用正当性这个价值判断标准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这一认识客体进行价值评价,使其正当化。在当今时代,“正当性论证对各种制度的自我辩护”,“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6]

1.正当性。正当性是一个语境多样、歧义丛生的概念,它不是专属于某一学科的专有术语,而是法哲学、政治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的核心概念,近年来哲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都十分关注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在伦理学中,一般而言,正当是指社会的应该,是“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7]无论在个人道德层面还是社会道德层面,正当性都是“关于道德行为的价值的正肯评价,其基本含义是符合或满足某种道德价值标准(善或者社会正义)。”[8]在法学中,与正当性相对应的词,在英文中是legitimacy,该词除“正当性”译法外,还有学者将其译为“正统性”、“合法性”,意指某种公共权力或政治秩序符合某种抽象的法则或原理。它与“合法律性”相对应的legalit有着明显的不同,其强调的合法律性应直接归位于某种实在法依据或具体规定。正当性的社会学或经验主义解释始于韦伯,其后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将其界定为“对于一个政治秩序所提出的被认可为对的及公正的这项要求实际上存在着好的论证:一个正当的秩序应得到承认,正当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9]从而赋予了正当性以规范性和有效性含义,而不仅仅是法律程序性的含义。政治学语境下的正当性的提出和演进是与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建构紧密相连的,主要与政治制度合法性基础问题和对政治制度的道德辩护问题密切相关。在综合上述各学科关于正当性论述的基础上,我们主要从价值评价或价值判断角度来理解正当性概念,所谓正当性,是指“基于社会需要、目标而形成的社会领域的善,而其客体则必须是人的行为或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性的制度、规范、章程等。”[10]由此,首先,正当是一种善,是一事物或现象(包括物质的、制度的和精神的事物或现象)由于其具有的一定属性或性能,而能满足主体某种需要的有用性,体现的是一种正价值。其次,正当是一种社会的善。价值具有主体性特征,是一种以主体为尺度的关系,它在根本上体现的是主体的需要和创造性本质。但此处的主体并非单纯指个人或群体,从更深层次上说,是指人类社会和人类主体,价值因此是一种社会的善,其最终和最高的衡量标尺是整个人类主体的根本利益,是社会的需要和目标。再次,正当评价的客体是人的行为和各种规定、规范和制度,在本文中则是指作为制度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所谓制度,是指组织人类共同生活、规范和约束个体行为的一系列规则或规范,因此,也可以说,制度就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协调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约束。[11]制度作为一套比较稳定系统的规范和准则,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方面并总是针对人类社会生活的一种需要或多种需要而产生的,体现了人类的理性选择和价值追求。在设计过程中,制度总是会以某种价值预设为基础,预先假定一些与人们现实利益密切相关的价值,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制度的设计、选择、改革和创新以有效地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实现和维护社会某种价值追求和价值目标。由此,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就是指一项制度在目标设计上所具有的善,或一项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所具有的善,它所表明的是如何使设计出来的制度能最终达致和实现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满足价值主体的利益、追求和需要。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指为保证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加强法律职业人员管理、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障法律职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而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制度。《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它表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其价值追求就在于通过建立起一种规范体系,整合原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制度,建立起一种形式理性化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措施,为法律职业者的选拔提供科学合理的选拔标准、考核体系、考核程序和选任方式,经由司法考试,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人才,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由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就在于促进和推动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二、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基于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

在当代中国,对作为一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考察,是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在当代中国的实施为大背景的。立足于这一背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其直接目的是要在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建立起理想而有效的法律职业准入规制体系并通过这一规则体系的实施,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经过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一致法律知识背景、模式化思维方式、共同法律语言的知识共同体、利益共同体、信仰共同体的形成,而其更为根本目的,则是要通过建构当代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来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顺利实现。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特定的价值追求。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最集中地体现在制度的目标设计之中,并通过其相应功能的发挥来加以实现的。这样,评价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正当性的标准就应该是从功能视角考察其是否有助于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最终是否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目标。为此,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应该在分析其所要实现的目标基础上,以此目标实现的最大化为基准全面考察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即我们追求的目标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基本功能,并以制度功能作为分析我国现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否具备这些功能,是否能保障其所追求的价值追求和制度目标的实现,进而对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设计的正当性作出理论上的论证。

1.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发挥有力地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所谓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物的能力”,它与作用分别“从不同角度来表述同一个过程,就事物本身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能力;就事物与他物的关系而言是指它具有什么作用。”[1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制度之一种,也有着自身独特的确保制度目标顺利实现的功能。换言之,只有具备了有利于制度目标和价值追求实现的功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才会确保自身的正当性;反之,不具备实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目标的功能或不利于实现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追求,就不能肯认这一制度的正当性。

(1)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法律职业者选拔提供了科学的选拔标准、有效的选拔手段和选拔程序,有助于防止法律职业者选任上的随意性,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律的职业化进程。“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严格的法律伦理的法律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13]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还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如下三大基本职业资质:一是要掌握法学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知识体系。二是应当具备法律职业所必备的职业素养,如法治信仰、现代司法理念、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精神、法律意识、法律伦理、法律方法、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等。三是必须掌握法律职业所必备的基本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运用信息的能力、起草合同的能力、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能力等等。[14]这些资质的取得,有助于确保法律职业者取得共同的法律专业知识背景、相同的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律职业技能,实现法律职业者的职业化和同质化,这既是社会分工发展、专业化的兴起以及法律知识的系统扩大化、司法程序细密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为此,必须建立起一种科学的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确立起相应的法律职业者选拔标准和选择机制,确保具有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职业资质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法律职业的同质化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机制。这正是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得以建立的动因所在,在当代中国,这种职业准入控制机制就是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功能就在于“以公平、公正的考试方式和方法,检验应试人员是否具有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公证员所应具备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素养及相应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技能、实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15]为国家和社会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合格法律专门人才并赋予其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首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参加司法考试者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考核标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者共同的准入资格,为参加司法考试者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考核标准。那就是“是否具有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公证员所应具备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素养及相应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技能、实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16]它所要表明的是,要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必须依照上述标准来进行考核,才会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者。其次,司法考试制度为检验法律职业人法学理论素养和法律知识水平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标准和手段。“职业是这样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决窍、经验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17]法律职业也是如此,它要求法律职业人必须掌握从事法律职业所必需的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要掌握统一的专业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必须经受严格系统的法学教育,尤其是在法律越来越发达、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法律事务越来越专业化和复杂化的今天,一个没有经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人,是不可能领悟和掌握现代法律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制度体系的,也不可能成长为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人。司法考试制度通过考试性质与测试目标的设定、考试内容与要求的选择、考试方式和试卷结构的设计为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等相关法律知识,接受过法学教育的、具有良好理论素养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标准和手段。再次,司法考试制度为检验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技能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手段。法律职业是一种以应用性、实践性、实务性为特征的职业,它要求从业者必须具有与其职业相关的法律职业技能,如法律知识应用技能、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以及其他与法律职业实践相关的知识、规范、经验和技巧等等。正如富勒所说,“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体和程序法律方面的训练外,还必须教导他们象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18]为此,除了法律学术教育,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还必须注重法律职业训练,以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操作能力。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科学的考试制度,为选拔真正的法律人才,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加大了对学生法律思维品质、运用基本理论处理具体案件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案例分析能力、法庭辩论等各种素质与技巧等多方面职业能力的考察,为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从业技能的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有效的检测手段。最后,司法考试制度为检验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素养提供了有效的检验手段。法律职业作为一种自治性共同体,它要求从业者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素养,如法治信仰、现代司法理念、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精神、法律意识、职业信念、法律伦理、法律方法、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等。这种良好的法律素养,主要表现在法律职业的同质性上。所谓同质性,意指“从事同一职业的人们在教育背景、职业意识、思维方式、话语系统、职业道德放等方面具有共同性。”[19]法律职业也是如此,“建立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界成为一个更有力量的群体,而欲使法律界有力量,同质性是一个基本的要求。”[20]法律职业的这种同质性要求法律职业者具有同样的教育背景、共同的职业意识、相同的思维方式、共同的话语系统、相同的职业伦理等特征,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相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对于法律人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21]它要求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必须以法律思维方式观察、思考和分析自己所面临的各种问题。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通过客观题、主观题等各种题型的设定,通过对现实中发生的各种法律事实的学理分析,为考察应试者法律职业的同质性提供了有效的检测途径。如近年我国统一司法考试论述题中所设置的案(2008)、信用卡透支案(2009)、行政协调和解案(2010)等论述题就较好地以其开放性和实务性而有助于比较科学地考察应考者的法律素养。

(2)作为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衔接法学专业教育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中介和桥梁,促进了二者的有效衔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赖于“一个底线式的对法律人的教育背景要求”,即同质的法律教育背景。[22]但仅有同质的法律教育背景还不足以使一个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这就需要一个桥梁、中介或选拔机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建立起了一个沟通、交流的制度渠道和公共平台,为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进入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中介和桥梁,这就有助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逐步形成相互适应、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的双向良性互动关系,同时也有助于引导法学教育朝着培养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高素质的法律人队伍(法律职业共同体)方向前行。

(3)作为法律职业准入控制机制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法律职业人的素质和法律服务质量。法律职业是一个知识深奥、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职业,无论对法律职业人的选拔还是对法律服务质量的控制,都需要相应的制度机制加以规制。同时,要构建一个价值、语言、思维方式和身份相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提升和确保职业共同体的质量和声誉,同样需要相应的制度机制加以约束。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唯一的选拔通道,通过对司法考试人数、资格的限制和标准的设置,限制了进入法律职业的人数,提高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提升了法律人和职业共同体的信誉和名声,当然也为法律服务质量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功能的发挥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步伐,推进了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

(1)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为社会主义法治事业提供了选拔法律职业者的体制、机制和有效手段,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提供了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化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表征。法治正是“以法律职业为运作的载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以使用特定的法律话语、独特的思维方式,共同的知识背景和实践传统,以追求社会正义的实现为共同的价值目标,以法治为精神信仰,拥有一种自我约束、自主评价、自我管理的运作机制的职业群体”,[23]他们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假如在民族中根本没有一个核心力量听候召用,他们熟悉法律并为了法律而负起责任;假如没有法律家阶层,任何法律秩序都不可能生存。”[24]当代中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其最大的贡献,就在于为法律职业的选拔设置了一个门槛,提供了一套完整有效的体制机制,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提供了合格的法律职业者。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助于法律职业者独立性地位的取得和法律职业的同质化,有助于法律职业者遵从法律的要求,独立自主地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处理,确保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法律职业与其他社会职业相分离、相区别、相独立,是其得以形成的最基本条件。法律职业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身份的独立性,与其他职业相区别、不混同;判断的自主性,对法律问题可以不受外界干扰地独立自主地依据法律做出判断;事务的自治性,无论是法律职业者,还是法律职业协会,在处理自身承担的法律事务,自主管理本职业领域的事务时,都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律职业者这种独立性地位的取得,都在相当大程度上依赖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通过设定准入标准,经由考试的手段,将那些符合法律职业所要求的特殊标准的人与其他职业人员相分离,从而使那些具有同样的教育背景、共同的职业意识、相同的思维方式和共同的话语系统即具有同质性特征的法律职业者获得了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对应的独立身份。通过司法考试取得的独立身份,有助于增强法律职业者内部之间的相互认同和理解,也有助于社会公众对他们法律职业身份的认同,有助于增进他们从事法律职业的神圣感、尊荣感、归属感,最终有助于他们独立意志、独立判断能力、独立处理自身承担的法律事务能力的养成。否则,就会如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断的瞬间,如果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者压力控制和影响,法官也就不存在了”。[25]

(3)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其他与法律职业相关的规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实现法律职业的规范化、制度化,推进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法律职业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组成的制度体系。它的的成熟、发达程度是衡量法律职业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其他法律职业规范和制度如法律职业保障制度、法律职业培训制度、法律职业惩治制度等诸多配套法律职业制度的建立、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助于推动它们的建立、改革和完善,进而实现法律职业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 现代 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 发展 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 科学 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 教育 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 经济 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 规律 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 考试 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 法律 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 政治 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 经济 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第三,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成为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的中性力量。以经济市场化 发展 为主要动力所引发的法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意味着国家控制社会权力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市民为实现其利益而对抗强制和摆脱束缚之权利依据的渴求。权力——权利作为一种二元对立构造,催生了以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为使命的法律职业,而这种法律职业所表现出的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行为的权力内涵是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即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中介,架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通道。从而,以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实际上为司法权力的目的作出了定位——社会整合,也对司法权力的性质作出了限定——中性力量。诚如马克思所言:“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5]

第四,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要求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如上文所述,法律职业遵循“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法律解释学进路处理事实和解释规范”、“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职业准入制度”等职业规则处理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必须确保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为 现代 司法制度所一致确认的司法程序正义性价值标准,诸如参与、自治、对抗、依法、合理、效率等司法价值标准的具体要素,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之要求的规范化确认。 

[ 参考 文献 ]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法律职业化有其深刻的知识论根据,它建立在多种知识论基础之上,并与司法制度合理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为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根据所内在要求的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方面包括司法独立、判决理由合理、司法权力中性化和司法程序正义等。

一、法律职业化的知识论基础

法律职业化作为法制 现代 化进程中的一种特定现象,有其深刻的知识论基础,释明这种知识论基础的基本方面,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完善和 发展 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可以认为,法律职业建构其上的知识论基础一定程度上也是推进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一种重要动力。

对于法律职业化运动的知识论基础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简要界说。首先,法律职业化对应于法律知识的类别属性要求,是法律这一本性上属于实践理性知识所要求的法律实践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亚里士多德曾将人类的知识划分为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基本类别,法律属于实践理性知识的范畴,界说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知识,是将其与纯粹理性知识进行的一种必要区分。实践理性这一概念意味着:“理性不仅是一种理论观念或认识能力,而且也是一种行动者的实践能力和意志能力,是实践着的理性。”[1]波斯纳则将实践理性概念很实用主义地理解为“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使用的各种方法”,[2]它用于解决人们面对现实问题时如何作出行动。在波斯纳看来,法律作为一种知识类别系统,它更多地不是一个数学式、逻辑般和 科学 论证型的知识形态,而经常是一个依赖直觉、常识、记忆、习惯、内省、想象等力量资源的过程。Www.133229.COM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知识的法律,如何创造知识和传播知识,势必需要通过一定的社会组织形式方得以可能,而法律职业化正是这种实践理性范畴的法律知识创造和传播的恰当社会组织形态,这种组织形态表现为一个共同经受法学理论 教育 和技能训练、并共奉法律信仰且专长于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律职业家共同体的形成,他们坚持法律至上立场并恪守法律思维作出法律行动。

其次,法律职业共同体在认同法律知识之实践理性本质的同时,并不放弃对纯粹理性知识本性的应然法律的追寻。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作为一种经历是法律职业家区别于行业匠人的根本标志,“学识法律家集团的内部尽管存在着职能分工,甚至存在着(例如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对抗活动,但是他们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必须以共同的法理语言来交谈。他们构成了一个有关法律的解释共同体。”[3]这个具有共同知识背景的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没有经过正统的大学法学理论思维训练是不可想象的。在这个法律家共同体内部,作为成员之一的法学家更是注重对应然之法的追问,没有发达的法学理论根据,便不可能出现一个共享法律价值的法律家共同体。因此,法律职业化正是因为这种对纯粹理性属性的法学理论的开放,才得以区别于以单一的技能传授为特征的行业匠人。尤其重要的是,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或正义法律的追问,并非一种思想实践或形而上学游戏,因为法律职业家追问应然之法和正义法律的过程重合于法律实践行动,即便是法学家的学理思辩,也是很实用主义的。

第三,法律职业化顺应社会 经济 发展所引发的法律知识增长要求,担负起市场条件下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中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决定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另一方面决定于社会主体对这种不断分化和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所内在的 规律 及其本质的追问和探寻。导致社会关系分化和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动力是人类经济行为的多样化和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这种复杂和多元关系状况必然地要求产生大量以调整人们经济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对于那些必须将其作为行为约束和结果预见根据的社会经济生活主体而言,显然就是一类重要知识。但是,就社会个体而言,任何人都只拥有该类法律知识的十分有限的部分,哈耶克指出:“我们对于那些决定社会进程的大多数特定事实的无从救济的无知,正是大部分社会制度之所以采取了它们实际具有的那种形式的原因之所在。”[4]因此,因经济市场化发展所引发的人类行动规范之重要一种——法律规范知识的不断增长,客观上要求社会形成一定机制以保证这种知识的创造、传输和服务,这样,法律职业才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的兴起,根本上是以对社会经济交易活动所引发的利益当事人对日益增长和复杂的法律知识的需求为依据的,经济的市场化发展必然地要求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开始。法律职业家共同体按照角色分工,按照创造法学理论、解释法律规则、提供法律服务、主导司法程序、进行事实陈述和举证等多种游戏规则,使得法律职业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权力和市民权利之间关系架构的一个重要中介和桥梁,“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适度的联系和交流;市民的个人选择可以反映到行政的制度选择上去,而实证的法律规范也可以渗透到自生的民间秩序之中。”[3](222)

第四,法律职业化按照其内在规则处理法律知识,使得法律知识始终能够保持一种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作为知识系统和行动规则的法律,存在一个如何保持其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问题,实在之法是一个事实性问题,法律如何合法是一个有效性问题。保持法律之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的合理化问题。一方面,已经制定的法律应得到普遍的服从,而为人们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就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语),这样,就存在一个如何实现法律的合理性问题和怎样保证法律合法的合法性问题。对实在法律的实现,实际上就是将既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事实之上;对法律合法性的保证,则成为一个为实在法律的前提根据提供理由并进行合法性论证的事业。应当认为,法律职业化所内在的职业规则暗合于保持法律事实性和有效性张力之要求,对于法律职业处理法律知识的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归结:(1)法律职业区别于缺失理论根据和价值引导的技艺,法律职业家按照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上升为科学学科的法学,其理论原理和概念体系始终是职业法律家赖以为生的专业养分。(2)职业法律家因循法律解释学进路,在处理事实的同时也解释规范。守旧的法律与新生的事实之间始终对立存在,弥补这道鸿沟的正是职业法律家以三段论思维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方法,通过这种法律解释学方法,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新的表述(法官造法),作为小前提的争议事实被赋予规范内涵(法律判决)。(3)法律职业家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对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通过法律维系职业家共同体的自治和团结。道德、伦理、政策、习俗等外在于法律的权力话语并非绝对地无涉于法律,它们对法律这一社会行为规则系统也存在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仅仅只是法律规范系统的外部环境,它们影响着实在法律的实际内容,但没有为实在法律所吸纳的内容并不能成为法律事实结论作出的根据。(4)法律职业形成准入制度,这种准入制度强化了法律职业家对法律知识内容的熟悉范围和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资格 考试 成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基本形式,通过资格考试而促成的法律知识掌握和法律技能熟练,使得法律职业家能够胜任法律知识供给和法律服务之社会责任。

二、现代司法制度合理化的基本要求

法律职业化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仅仅为法律职业本身的目的追求和实现而出现的法律实践现象,法律职业化本质上没有自己的目的,其意义根本上在于推进法治进程。司法现代化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律职业化更多地是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而推进法治进程,其中,法律职业化之知识论内涵在为法律职业化进程提供坚实基础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出了现代司法制度的合理化要求。

首先,作为实践理性属性的 法律 知识所要求的社会组织形式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独立。法律职业作为法律知识创造、传播和运用的社会组织形式,意味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共同成为法律知识的主体,他们推进司法活动过程或解释和评价司法活动现象只按照实践理性的法律知识所内在的规则行事,为法律职业家所共享的法律价值成为司法原则,为法律职业家所拥有的实在法律知识成为处理具体法律事务的直接根据, 政治 权力知识、道德知识、伦理知识、 经济 知识等,既不是法律职业家所求取的对象,也不是司法运行的决定性力量和司法结论作出的根据。司法权力话语的力量之源来自法律知识本身,任何非法律知识话语的权力形态均不得成为左右司法活动的主导。

其次,法律职业家对应然之法的追问及对正义法律的答案提供,要求司法判决理由的合理化。“判决理由是司法权合理化的最重要的指标,也是法官思维水平的最典型的表现。在学识性、合理性较强的法律体系下,判决书不阐述和论证把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理由的事情是绝对不可想象的。”[3](229)法律知识之前提根据尽管有其客观性一面,也有其主观性一面,其客观性在于社会关系的法权要求,其主观性在于法律职业家(尤其是法学家)对这种法权要求按照怎样的方法和标准作出了识别和回答。因此,在抽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法律职业家所共识的法学理论知识;在具象性层面上,司法判决理由应为实际参与诉讼个案的法律职业家意见。

第三,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要求司法成为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的中性力量。以经济市场化 发展 为主要动力所引发的法律知识的增长,一方面意味着国家控制社会权力的强化,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市民为实现其利益而对抗强制和摆脱束缚之权利依据的渴求。权力——权利作为一种二元对立构造,催生了以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为使命的法律职业,而这种法律职业所表现出的法律知识生产和服务行为的权力内涵是权力控制和权利维护,即作为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中介,架构秩序与自由之间的通道。从而,以回应法律知识增长之社会需求的法律职业,实际上为司法权力的目的作出了定位——社会整合,也对司法权力的性质作出了限定——中性力量。诚如马克思所言:“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5]

第四,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要求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如上文所述,法律职业遵循“理论和概念思维指导行为并通过专业术语进行对话和交流”、“法律解释学进路处理事实和解释规范”、“崇尚形式法律并持以道德涉入的审慎立场”、“职业准入制度”等职业规则处理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必须确保司法程序的正义品格。为 现代 司法制度所一致确认的司法程序正义性价值标准,诸如参与、自治、对抗、依法、合理、效率等司法价值标准的具体要素,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所遵循的处理法律知识的基本规则之要求的规范化确认。

[ 参考 文献 ]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4808(2015)S2-0340-02

党的十强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厉行法治进行了科学、系统阐述,并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方面,分别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这为我国大学法学教育指明了方向,即以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为导向,培养更多法学知识扎实、法学技能过硬、法律职业道德强的高素质法学专业人才。回顾近些年来我国高校法学专业教育,可以看出,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法学专业的学生数量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法学专业教学以司法考试为重要目标,教学内容过于偏重理论,而忽视了法学实践技能和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导致法学专业整体教学效果与质量不尽人意,学生的综合素质得不到有效提高。我国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曾言:优秀的法律人才,必须要有高尚的法律道德,这是真正做好法律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运用法律来服务国家和社会民生。

一、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必要性

法律职业道德,就是指法律工作者在开展工作时应遵循的基于责任感、价值观的规范和要求。它主要涵盖两个方面:一是从法律职业角度来说,它是一种对法律工作者的规范;二是从法律工作者角度来说,它是法律工作者自身所具有的道德品质。法律职业道德具有明显的社会性与客观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职业的尊严与地位。法律工作者是法律的维护者和捍卫者,只有具备了崇高的思想和高尚的道德品质,才能坚持真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欧美很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必须要加强对法律职业从事者的道德教育,并在法学教学实践中,开设了涉及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由于法律人的角色非常重要,因此,在法律实践领域,法律人的职业道德一般是通过制度或法律来进行规范的,比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等,都要求法律从业者恪守法律职业道德。

(一)道德价值的实现是法治的客观目标

在法治社会中,道德与法律是相互依存、共同进步的。道德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法律的精神基于道德之上。道德是维系社会和谐、促进人性进步的纽带,法律则是维系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持续发展的保障。法律是一项非常特殊的职业,关乎着人民权利的公平实现和法律正义的切实实施,因此,法律从业者需要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道德价值的实现,是我国法治的客观目标,也是我国法治的客观要求。大学法学教育必须要以法律职业需求为导向,配合国家法律建设及对法律人才的培养要求,转变传统的法学教育理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培养出真正具有法律职业道德的优秀法律人才。

(二)法律职业素养是法治的主观依托

法律工作者的形象,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公平与正义,直接影响法律实施过程中公平公正实现的程度。因此,法律工作者必须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职业素养,不断提高法律知识、专业技能、工作能力和法律职业道德水平。这既是社会对于法律工作从事者的客观所需,也是法律工作者自我提升的内在要求。大学法学教育中,教师不仅要教授给学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也要重视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道德、正确的价值观、明辨是非的能力。只有这样,法学专业学生在走上工作岗位后,才能具备正确的价值判断能力,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目标的实现。

(三)实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学教育改革深化的需要

高校是为国家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前沿阵地。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素质教育成为当今高校的重要教育目标。在素质教育背景下,不仅要加强大学生知识与技能的培养,更要加强大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修养的教育。党的十提出的依法治国理念,给深化大学法学教育改革起着积极的导向作用。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重要途径,但是,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和形成,不是一蹴而就,朝夕可成的,而是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和过程。目前来看,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情况不甚理想,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方面存在缺失,不仅课堂教学所用的教材配备不齐,也缺少科学、系统的课程体系建设,不能有效对法学学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另外,受传统教学理念的影响,教学模式还未进行有效创新,学生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可以说,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是我国法学教育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培养的现状

(一)法律职业道德专门课程设置的缺乏和教材研究的不足

一直以来,我国大学法学教育在专业知识传授上花费的精力很多,但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20世纪初,我国才开始将法律道德和伦理等内容引入到课本中。在律师资格考试中,也有部分题目涉及到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但是,所占比例并不是很大。国家要求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具备法学思维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但对于法律职业道德培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学核心课程设置中,也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课程设置标准与要求。从各高校法学院课程设置的总体现状看,尽管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选修课,然而,在大学法学课程体系中,至今仍然没有设置法律职业道德、司法伦理等相关课程。管中窥豹,可见一斑。这说明法律职业道德至今并未真正引起高校、教育界的重视,更不用说对学生进行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课程设置不足、教育流于形式、专业问题研究不深入,仍然是制约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原因。

(二)法学教育目标不明确,缺少职业道德要求

素质教育是我国当前各级学校教育的重要目标,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也是高校教育教学的重点。但由于法律专业还涉及国家司法考试,因此,在教育实践中,各高校法学教育定位模糊,教学目标不明确,教学内容形式化。在这种比较宽泛的教育目标指导下,势必难以培养出适应时代需求的法学专业人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的,应是塑造法学专业学生高尚的人格和品德,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德智体综合素养。这就要求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融汇到法律专业教学中。但在教育目标定位模糊的条件下,职业道德教育也存在缺失,这不仅影响了人才培养的质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确定性和公信力。

(三)师资力量薄弱,教学方法单一

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学教师队伍力量比较薄弱,很多教师都是从学校毕业后直接走上教学岗位,他们以理论知识见长,擅长从理论角度解释法律职业道德的规范、概念、知识,但缺少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且法学教师个体素质参差不齐,知识体系落后单一,缺少资深的专业教师。法律职业道德教师一般是由法理学或诉讼法或伦理学教师代课,他们对法律职业道德或伦理了解不深。另外,在教学方法方面,没有准确定位教师与学生的角色,教师在教学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学生被动地接受学习,没有真正将公平公正的思想内化为学生对自身道德的要求。

三、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弱化的原因

(一)弱化的外在原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

高校法学专业是对大学生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主要途径,但是在法学教学实践中,无论国家教育部还是高校,都没有从根本上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也缺少实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相关课程、师资条件等。法学教育的理念与目标,是依托法律职业而存在的。唯有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将公平、正义的理念,内化为学生自身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法学专业的学生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方面存在缺失,那么,所谓的法学教育,将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学生在未来的职业生涯中,也将因为缺少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而难以快速成长为业内的优秀法律人才。

(二)弱化的内在原因:学生自身的因素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特殊

性从深层次方面来说,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有别于知识、技能的一种职业态度或职业情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各种思潮共存共生,对大学生的思想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很多大学生产生了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等思想。另外,由于就业压力不断增大,很多大学生为了顺利就业和深造,都将大部分时间花费在法学知识与技能学习上,对于法律职业道德修养则不加重视。

四、提升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策略

在大学法学教育中,切实有效地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无论对于学生还是对于学校,都是非常有必要,且裨益无穷的。因此,高等院校应当积极践行党的十精神,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求,不断改革和创新法律道德教育培养方法,为国家与社会培育更多高素质的优秀法律人才。

(一)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穿到整个法学专业教育中

为了提高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平,促进学生职业素养的全面提升,高等院校必须要提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地位,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穿在整个法学专业教育中,而不能仅仅在法理学或者法哲学中才有所体现。高校法学教师也要在教学实践中充分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作用和意义,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融汇到日常法学专业教学中来。

(二)科学设置教学课程,创新教育教学方法

高校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开设科学、专业的法律职业道德课程。一些西方国家具有悠久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历史,其教学经验比较丰富,我国高校在构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时,可以结合我国高校法学专业的实际情况,借鉴这些成功的经验进行创新运用,构建符合我国大学法学实际的课内、外教学体系。同时,在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教学过程中要坚持以学生为本,优化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模式,采用讲授法、渗透法、案例教学法、示范和角色体验等多种成功教学方法,为学生创设情感体验场,从而促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的效果与质量的提高。

(三)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现今,我国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方面的师资力量还比较薄弱。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教学内容和目标以及教学方法区别于法学专业的其他课程,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就对法学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高等院校必须要加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师资建设,采取学校培养和教师自我提高两种途径来有效提高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师的职业素质与职业技能。

参考文献

[1]柴丽.高校法学教育中职业道德教育的反思与变革[J].法制与社会,2014(13):214-215.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美国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高职学院

我国教育部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教育部十二五规划”)中对提出要“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求通过“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有效发挥行业在建立健全行业人才需求预测机制、行业人才规格标准和行业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改革机制等方面的指导作用”。这一提法,明确了职业教育应该加强与行业的联系,而行业也应该主动发挥对职业人才后备力量培养的作用。在这方面,美国法律界最大的行业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指导与规范为各国法律行业如何指导其职业教育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在中国,近十年来的高职法律教育也在积极谋求与行业的紧密合作,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仍然有需要改进的方面。因此,加强对中美法律职业教育中的行业指导作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重大影响

成立于1878年8月12日的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缩写ABA),是美国的全国性律师组织,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律职业组织。该协会于1879年成立“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常设委员会”,1893年正式建立“法学教育分部”,开始制定法学院设置标准,并进行法学院认证工作。截止2008年,一共有200所法学院通过了协会认证。自1921年第一份法学院设置标准以来,其间几经修改,最近的是2012-2013年版的法学院设置标准 。据此,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学院的设置涉及以下内容 :

第一,对法学教育项目的要求。美国法学教育的项目有三年制的法律博士(JD),还有一年制的专业硕士(LLM)以及学术性的法学博士(JSD/SJD)。其中,法律博士是主体项目。为此,“标准”首先要求获得认证的法学院在没有得到协会法学教育分部同意之前,不能设置法律博士以外的其他学位项目,以此保证该项目的主体地位。以笔者亲历的纽约大学法学院2011年毕业典礼看,当年获得法律博士的有500人,获得专业硕士(LLM)的有500人,获得法学博士的(JSD)的只有10几人。其次,“标准”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内容作了规定,涉及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三个层面。如: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实体法知识;法律分析与推理、法律检索、问题解决与口头交流;法律文书写作;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职业技能;法律职业的历史、目标、结构、价值与规则(标准302)。再次,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时间和学习期限、学习途径、学分等做了明确规定。如最低学习天数不得少于130天且不少于8个月,每周不得超过5天,最长学习期限为7年。除了课堂学习之外,还有课外学习、远程教育和海外学习,但这些都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

第二,对教师和学生的规定。总体来讲,协会希望教师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较好的教学效果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实力。专职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授课,还有从事学术研究,发表相关研究成果;为法学院与大学尽职,参与法学院管理;承担公共职责,参与公益活动。另外,还有图书馆馆员、教务管理人员及从事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诊所教学的非终身教师,但不得超过专职教师的20%。为给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标准要求法学院建立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制度,以吸引和保留优秀教师。标准按学分将学生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一学期之内,注册学分少于10学分,视为非全日制学生;每学期注册学分超过13学分的,视为全日制学生;在计算师生比时,非全日制学生按2/3折算为全日制学生。合格的生师比为小于或等于20:1;大于或等于30:1的视为不合格;介于两者之间的,认证委员会将综合考察其教学资源,包括教学质量、班级规模、小班授课与研讨、师生接触、公共服务等因素,来决定其生师比是否合格。

第三,对图书资料与教学设施的要求。首先,该标准明确要求每个法学院都应该有一座法律图书馆,要积极有效地支撑法学院的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其次,要求图书馆馆长应具有法学学位和图书馆或信息科学学位,具有丰富的图书管理知识与经验。再次,还要求馆藏内容必须提供某些至关重要的核心资料,如法院判决汇编、法律法规与裁决文本、研究性著作等。

第四,管理模式。美国法学院的任务不是培养法学研究人才,而是合格律师。美国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便以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律师培养标准为己任,除了设置法学院的建设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其中最重要的一点限制是要求考生必须毕业于由美国律师协会评估认证的法学院。这一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全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形成上达到相同或相近的水平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美国各州在律师资格考试制度采取统一行动有了可行的基础。

美国律师协会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学院设置标准来改善法学教育和确立从业管理标准,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实施一整套教育质量监控标准,使美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地结合起来。加之美国的法学院相对有效地教授了现代法律职业应该具备的四项技能,即信息型知识、言辞文书技术、法律方法和伦理信仰, 使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世界上最成功的职业教育之一。

二、行业参与下的中国高职法律职业教育

在我国,法律的教育可以分为以传授学科知识为主的理论教育和以传授操作技能为主的职业教育。目前,高校法学院或政法大学主要承担法学理论教育,高职法律专业或院校主要承担法律职业教育,即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操作能力为特色,为从事法律职业及其辅助岗位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目的的教育形式。这里,“法律职业”除了通常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这些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职业以外,还包括通过当地人事考试或招聘从事公安及司法警察、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岗位的基层一线法律工作者。

法律职业教育所针对的行业及其岗位,决定了它的发展离不开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的支持,特别是在全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连续十年就业率处于倒数地位的情况下,法律职业人才规格标准、需求预测等更需要来自行业及其协会的指导,才能摆脱人才培养与就业的巨大差距。在这方面,高职法律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率要远高于普通高等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实践更侧重于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而这又与法律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广泛吸纳行业专家,并积极听取行业一线实践专家对人才培养的意见分不开。

回顾当前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别是承担全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任务的各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其法律职业教育呈现出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在办学指导思想上,法律高职教育院校纷纷确立了“立足司法行政、面向政法系统”的办学定位。在新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大家认识到,法律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根基只有建立在司法行政行业,做好服务司法行政这篇大文章,高等法律职业院校才能获得生存和持续发展。二是在服务行业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认为要同时做好人才培养、在职培训、科技服务(对策咨询)等几项服务工作,办成3个基地,即人才培养基地、培训教育基地、科研基地,有些院校还增加1个对策咨询基地建设。服务司法行政,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以为行业服务求发展,特别是求持续发展、长远发展、转型发展,成为最近高职法律院校发展的最强音。三是在办学格局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普遍开始高度重视职后教育和在职培训。各院校在未来发展方向时,均把举办职后教育,大力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职培训教育,作为实现持续发展的重点,从学历教育向职后教育的重心转移,全力加大培训条件建设;个别院校开始寻求与香港、新加坡等境外警察机构合作,进行高级干警培训项目服务;甚至个别院校还寻求挂本省司法行政系统党校的牌子,想努力走出一条综合培训的新路。四是在办学模式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均努力建立与司法行政系统合作办学模式。不少院校已经或计划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在发展规划、专业课程、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基地、科研等各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建立合作办学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障。个别院校已经与本省监狱劳教部门合作,整合资源,共建二级学院。大家普遍认为,只有与行业合作办学,使行业全面参与到人才培养工作来,才能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五是在专业调整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都形成了“行业工作有需求,专业建设有回应”的理念和思路。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发展形势和任务要求,法律高职院校增设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戒毒康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助理、社区管理与服务、公共事务管理、城市管理与监察等新专业或专业方向。做强做大“警”“法”两类专业,优化专业结构,突出司法警官和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特色,抢占符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需要的新兴专业(方向)建设战略制高点和先机,将成为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当前在专业建设上的一个共同选择。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美国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高职学院

我国教育部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教育部十二五规划”)中对提出要“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求通过“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有效发挥行业在建立健全行业人才需求预测机制、行业人才规格标准和行业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改革机制等方面的指导作用”。这一提法,明确了职业教育应该加强与行业的联系,而行业也应该主动发挥对职业人才后备力量培养的作用。在这方面,美国法律界最大的行业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指导与规范为各国法律行业如何指导其职业教育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在中国,近十年来的高职法律教育也在积极谋求与行业的紧密合作,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仍然有需要改进的方面。因此,加强对中美法律职业教育中的行业指导作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重大影响

成立于1878年8月12日的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缩写aba),是美国的全国性律师组织,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律职业组织。该协会于1879年成立“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常设委员会”,1893年正式建立“法学教育分部”,开始制定法学院设置标准,并进行法学院认证工作。截止2008年,一共有200所法学院通过了协会认证。自1921年第一份法学院设置标准以来,其间几经修改,最近的是2012-2013年版的法学院设置标准 。据此,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学院的设置涉及以下内容 :

第一,对法学教育项目的要求。美国法学教育的项目有三年制的法律博士(jd),还有一年制的专业硕士(llm)以及学术性的法学博士(jsd/sjd)。其中,法律博士是主体项目。为此,“标准”首先要求获得认证的法学院在没有得到协会法学教育分部同意之前,不能设置法律博士以外的其他学位项目,以此保证该项目的主体地位。以笔者亲历的纽约大学法学院2011年毕业典礼看,当年获得法律博士的有500人,获得专业硕士(llm)的有500人,获得法学博士的(jsd)的只有10几人。其次,“标准”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内容作了规定,涉及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三个层面。如: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实体法知识;法律分析与推理、法律检索、问题解决与口头交流;法律文书写作;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职业技能;法律职业的历史、目标、结构、价值与规则(标准302)。再次,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时间和学习期限、学习途径、学分等做了明确规定。如最低学习天数不得少于130天且不少于8个月,每周不得超过5天,最长学习期限为7年。除了课堂学习之外,还有课外学习、远程教育和海外学习,但这些都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

第二,对教师和学生的规定。总体来讲,协会希望教师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较好的教学效果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实力。专职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授课,还有从事学术研究,发表相关研究成果;为法学院与大学尽职,参与法学院管理;承担公共职责,参与公益活动。另外,还有图书馆馆员、教务管理人员及从事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诊所教学的非终身教师,但不得超过专职教师的20%。为给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标准要求法学院建立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制度,以吸引和保留优秀教师。标准按学分将学生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一学期之内,注册学分少于10学分,视为非全日制学生;每学期注册学分超过13学分的,视为全日制学生;在计算师生比时,非全日制学生按2/3折算为全日制学生。合格的生师比为小于或等于20:1;大于或等于30:1的视为不合格;介于两者之间的,认证委员会将综合考察其教学资源,包括教学质量、班级规模、小班授课与研讨、师生接触、公共服务等因素,来决定其生师比是否合格。

第三,对图书资料与教学设施的要求。首先,该标准明确要求每个法学院都应该有一座法律图书馆,要积极有效地支撑法学院的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其次,要求图书馆馆长应具有法学学位和图书馆或信息科学学位,具有丰富的图书管理知识与经验。再次,还要求馆藏内容必须提供某些至关重要的核心资料,如法院判决汇编、法律法规与裁决文本、研究性著作等。

第四,管理模式。美国法学院的任务不是培养法学研究人才,而是合格律师。美国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便以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律师培养标准为己任,除了设置法学院的建设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其中最重要的一点限制是要求考生必须毕业于由美国律师协会评估认证的法学院。这一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全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形成上达到相同或相近的水平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美国各州在律师资格考试制度采取统一行动有了可行的基础。

美国律师协会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学院设置标准来改善法学教育和确立从业管理标准,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实施一整套教育质量监控标准,使美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地结合起来。加之美国的法学院相对有效地教授了现代法律职业应该具备的四项技能,即信息型知识、言辞文书技术、法律方法和伦理信仰, 使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世界上最成功的职业教育之一。

二、行业参与下的中国高职法律职业教育

在我国,法律的教育可以分为以传授学科知识为主的理论教育和以传授操作技能为主的职业教育。目前,高校法学院或政法大学主要承担法学理论教育,高职法律专业或院校主要承担法律职业教育,即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操作能力为特色,为从事法律职业及其辅助岗位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目的的教育形式。这里,“法律职业”除了通常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这些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职业以外,还包括通过当地人事考试或招聘从事公安及司法警察、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岗位的基层一线法律工作者。

法律职业教育所针对的行业及其岗位,决定了它的发展离不开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的支持,特别是在全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连续十年就业率处于倒数地位的情况下,法律职业人才规格标准、需求预测等更需要来自行业及其协会的指导,才能摆脱人才培养与就业的巨大差距。在这方面,高职法律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率要远高于普通高等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实践更侧重于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而这又与法律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广泛吸纳行业专家,并积极听取行业一线实践专家对人才培养的意见分不开。

回顾当前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别是承担全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任务的各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其法律职业教育呈现出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在办学指导思想上,法律高职教育院校纷纷确立了“立足司法行政、面向政法系统”的办学定位。在新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大家认识到,法律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根基只有建立在司法行政行业,做好服务司法行政这篇大文章,高等法律职业院校才能获得生存和持续发展。二是在服务行业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认为要同时做好人才培养、在职培训、科技服务(对策咨询)等几项服务工作,办成3个基地,即人才培养基地、培训教育基地、科研基地,有些院校还增加1个对策咨询基地建设。服务司法行政,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以为行业服务求发展,特别是求持续发展、长远发展、转型发展,成为最近高职法律院校发展的最强音。三是在办学格局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普遍开始高度重视职后教育和在职培训。各院校在未来发展方向时,均把举办职后教育,大力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职培训教育,作为实现持续发展的重点,从学历教育向职后教育的重心转移,全力加大培训条件建设;个别院校开始寻求与香港、新加坡等境外警察机构合作,进行高级干警培训项目服务;甚至个别院校还寻求挂本省司法行政系统党校的牌子,想努力走出一条综合培训的新路。四是在办学模式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均努力建立与司法行政系统合作办学模式。不少院校已经或计划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在发展规划、专业课程、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基地、科研等各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建立合作办学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障。个别院校已经与本省监狱劳教部门合作,整合资源,共建二级学院。大家普遍认为,只有与行业合作办学,使行业全面参与到人才培养工作来,才能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五是在专业调整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都形成了“行业工作有需求,专业建设有回应”的理念和思路。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发展形势和任务要求,法律高职院校增设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戒毒康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助理、社区管理与服务、公共事务管理、城市管理与监察等新专业或专业方向。做强做大“警”“法”两类专业,优化专业结构,突出司法警官和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特色,抢占符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需要的新兴专业(方向)建设战略制高点和先机,将成为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当前在专业建设上的一个共同选择。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9篇

审视时下国人有关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可以说,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给人留下的突出印象是:“外在视角”过份张扬和“内在视角”相对稀缺。有鉴于此,需要补强“内在视角”,强化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和需要出发来认识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纠偏,有助于按照认知的规律性形成健全而平衡的视角,而且还能够改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品质,体现道德的属性以及人类道德实践的特殊要求。

众所周知,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就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而言,如果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不贯彻一种“内在视角”,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使从业者发自内心地感受到职业道德对于其事业的至关重要,那么,就不可能使他们形成内在的道德确信,并基于道德认同在自己的行为中表现出道德自觉。

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单纯的“外在视角”、仅仅从时势政策的需要来阐说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显然忽视了法律职业自身的需要和特性,忽视了法律职业作为道德判断的主体地位。它向职业者传达的信息是“社会有需要,你(们)不得不”,而不是“你(们)有需要,你(们)应该”,因而很容易使从业者从心底里产生隔膜,并进一步造成道德上的压迫感或强制感,使人如有重负。因此,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兼顾内、外两种视角,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既考虑时势政策的要求,更顾及职业主体的需要和职业的特性。

那么,什么是“内在视角”下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呢?从法律职业的形成来看,法律职业道德在其中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支撑,就不会有现代法律职业。因此,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的一个基本的构成因素。对此,我想从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的特有品质的角度,做一点具体阐述。

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一文(见本报2001年11月23日第三版)中,我曾提到,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必须具备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即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自我管理、以及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道德之所以重要,从“内在视角”来看,就在于它与法律职业的这些品质密切联系。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是法律职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

作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从事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这种知识和技能是一种“习得的艺术”,其中就包括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判断是非、善恶的准则。要成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其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要通过专门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掌握基本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为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必需,它应该属于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能力的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知道自己的责任,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事务应该如何来完成。具体地说,他应该知道道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它不同于美丑、真假、神圣和世俗、称职和不称职等价值判断;知道决定职业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以及证明职业行为和道德主张为正当的适当理由;知道职业上的“善”为何物,其依据何在:知道在面临道德争议时如何形成自己的立场,将不同的道德理由整合为连贯一致的形态,以及解决道德争议的办法是什么。

作为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职业精神,而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就是致力于社会福祉、用自己的专长为社会服务。在这种精神中,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它所遵循的不“只是赚钱的要求”,也不以赚钱多少来衡量、评价职业成就的高低。这样一种克己利他的属性,恰恰也是道德评价的精髓所在。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并在此前提下定位自我利益的实现。法律职业道德也不例外。法律职业道德在处理职业与社会、职业个人与职业整体、以及职业个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方面所提出的各种要求,都体现了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职业精神的要求。从动态实现的角度看,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关键是因为在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中所包含的职业道德成分,发挥了定向规制的作用。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法律硕士 教育 冷思考 过程教育

前言:“热”现象、“冷”问题。

自1996年我国开办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以来,截止200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先后开展了7次授权审批工作,全国共有80所高校和研究机构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已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培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将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数量日渐增多和培养规模的日趋扩大,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自然会成为培养单位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那么,如何保证和提高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就更成为法律硕士教育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律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的实质是什么,怎样通过教育成为“法律硕士”也就成为此系统内的核心问题和关键。基于此,笔者以自己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和西北政法大学的实践经验为鉴并放眼国内外,试图找出一条切实有效、确保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教育之路。

1.法律硕士是高层次的专业学位。“专业学位”是19世纪80年代后期从西方发达国家引入中国的一个教育学上的概念。最初称“职业学位”,原意是指对经过某种专业训练达到一定的水平而授予的某种职业性学位,并以此作为从业必备的资格条件。它是在结合我国实施学位制度实际以及人事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概念并予以“本土化”的结果,其英文译名是professional degree。根据我国教育界的权威解释,它旨在培养在专业和专门技术上受到正规的、高水平的训练,在专门技术上做出成果的高层次人才,所授学位的标准应反映该专业领域的特点和对高层次人才在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学术上的要求。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首先,设置专业学位的耿业一般都是那些专门技术层次较高,有独特的知识领域并有鲜明的实践性的专业技术职业;这种职业要求从业者有较高的学历起点,既要掌握本职业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又要接受高水平的职业技能训练。然而有些职业虽然需要较高的职业技能训练,但并不需要很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如按摩师等,这些职业设低于术科的学位即可。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职业都可以设置相应的专业学位。而我们常讲的“职业背景”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这种职业本身对专门人才在知识、技术、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方而有着较高学历上的要求,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一般要求硕士以上的层次;

(2)某一种专业学位通常与某一行业或某一职业岗位相对应;

(3)该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涉及的面比较广,有的还与人类的生命财产关系密切。

因此,专业学位有着特定的职业背景并与某一任职和从业资格相对应,这是专业学位的一个特点。另外,从培养目标来看,专业学位教育还要求培养对象具有应用和复合有机结合的知识结构与能力结构,即根据相应职业岗位对人才规格和口径的要求,按照“学科群”或“学科领域”设置课程,而不简单地以某个一级学科,甚至某个二级学种来设置课程,旨在保持培养对象具有较宽广的知识面;从培养方式上讲,专业学位的举办不是纯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垄断进行,而要求与对应的职业部门(用人单位)密切配合,如法律硕士教育即是由国务院学位办、政法实际部门和法律院校三方共同组成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这一行业性机构进行统一指导的。可见,“专业学位”这个概念实际上就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职业教育概念的一个教育学翻版。它是我们观察和认识法律硕士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另一个视角。事实上,法律硕士教育自开办时起,即在“专业学位”这一概念和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它方便地容纳了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并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发展空间。所以,法律是作为专业表现出它的职业性的木质特点和要求,而学位则表现出它的学术理论性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这样,法律硕士教育就必须既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

2.法律硕士教育,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中词,它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美国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在我国,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与法律职伦理的法律人才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学教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等。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和司法秩序的细密化、专门化要求分不开。从发展历程看,其形成的标志主要有:①从事法律职业是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为基础的,并在职业生涯中补充和学习;②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教育为背景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③法律职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治性;④法律职业作为统一的共同体,内部传承其特有的职业伦理,从而维持着这一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⑤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进入法律职业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

一般来讲,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法律人。从教育的概念和理念出发,我们认为,法律教育是以法律素质为目标,培养“理实兼备”、能直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特定意义上的法律人。它以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工作岗位为其直接的服务对象并促进其发展:它所培养的人才类型重在“应用”、“实务”或“职业道德与职业能力”方面,并在实施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入学条件、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求等方面予以体现。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或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典型的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义上还包括公证、仲裁、调解、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教师等)一般统称“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的特定要求决定了法律

硕士教育的职业教育性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所言:“法学教育只有依托法律职业,才有生存的正当性。”只要社会需要法律,就要有维护法律运作的法律人,就需要提供培养法律人的有效机制。法律硕士教育正是培养职业法律人的专门机制。归纳西方的法律教育传统,大抵有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训练两个理念上的类型(Ideal type):相对比较而言,前者的“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学校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因此。实质上,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是层次较高的职业教育,而且这并不是凭空臆想的结果,而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现实背景,针对法律教育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缺陷,确立依法治国战略和现代化建设急需大量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并在现行高等教育体制约束下选择的产物。而事实上,培养任何高级专业人才的活动都存在着素质教育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惟有培养法律人才需要建立素质教育的概念,而培养医生、工程师、教师、商业管理者、艺术家就不存在素质教育的问题。正如霍宪丹教授指出,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概念应当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具有双重含义:一个是从纵向观察素质教育在小学、中学、大学中的普遍性和共同性要求,从这点来说,可以认为大学教育首先是一种素质教育,但问题并不仅仅如此;另一个是从横向观察,处在不同学科中的专业教育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要求。从JM教育看,学科专业中的素质教育要求又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培养合格的法律人的问题。而且这是一个伴随职业生涯始终的长期过程。所以,法律硕士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它同时还必须完成素质教育的日的和任务。具体而言,它不仅要完成职业的品质塑造,又要完成相当的理论塑造。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的要求。而要实现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的目标、目的和任务,即使其既具职业教育性、又具学位教育性,其最终和根本在于过程。

3.教育的过程性是专业学位和职业教育的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怀特海认为,过程体现为转变(transformation)和共生(concrescence)这两个不同的但又密切相关的环节。转变,即一种现实体向另一种现实体的转化,它构成了暂时性,因为每一个现实体都是一些转瞬即逝的事件,灭亡就意味着转向下一个事件;共生则意味着生成具体,它构成了永恒性,因为在共生的过程中没有时间,每一个瞬间都是崭新的,都是“现在”,在这个意义上它又是永恒的。因此,怀特海认为,教育要提供对生活的一种理解,最根本的是应提供一种“对现在的理解”。因为过去的知识只有有助于我们对现在的理解,才是有价值的;因为“现在包含一切,现在是神圣的境界,它包含了过去,又孕育着未来”。所以,教育的实质和根本在于过程,而教育的过程具体地体现在教育的节奏上。根据我们的理解,教育的节奏简单地说就是教育必须因时施教、全面互动。对法律硕士教育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节奏的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教育者是主导、主动的,受教育者则是主体,却是被动的。而这一对对立统一关系伴随着教育过程的始终。所以。在教育的过程中,教育的过程性是活生生的、具体的承载于制度之中。进而言之,法律硕士教育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实现,是一个系统的教育过程,过程性是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而诉求的是蕴涵和承载着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制度。

3.1 “入口”量化录取制度。法律硕士的专业性和学位性要求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时,一定要考察考生的法律业务能力,又要考察学位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录取的考生的质量,为以后进一步培养奠定坚实的基础。其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考生首先要参加全国联考,考试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线者,才能到学校参加复试,复试方式为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笔试主要考察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即法律职业能力,而不是片面地考察考生对刑法或民法等部门法的掌握程度;面试与政治审查相结合,除了主要考察考生对哲学、经济学等知识的理解和洞察能力外,还要审查考生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上述每一项复试内容都按一定的量化标准计算出具体的分数,屉后按综合成绩决定是否录取。该制度不仅能考察考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还能考察考生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及其综合素质。

3.2 “双导师”制。法律硕士的本质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培养模式和适应于该培养模式的导师群体。如果让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担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就像是以同一种生产模式生产两类不刚的产品一样,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基本上都是校内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担任。作为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其法学理论知识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法律实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职业思维特征却并不一定具备或厚实。为此,我院先后从当地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司法实践部门中挑选出一部分具有一定法学理论水平和较强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专家担任我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与校内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共同组成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群体,即“双导师”制。由这两类导师共同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进行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实务能力培养,不仅能提高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法学理论水平,更重要的是能逐步培养他们拥有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思维特征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3.3 实践教学制度。实训教学或实践教学是学位性和职业性物化的过程,是学校培养人才体系中常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早已有之。但是,我校目前所采取的实务训练方法是全国首创,即:实务训练是我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研究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为期6个月的实务训练方可毕业。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以见习助理法官、见习助理检察官、见习助理律师的身份到司法实务部门参加实训,能够真正深入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并且可以发挥所学之长协助法官正确办理案件。这种实务训练方式,不仅使学生获得了办案经历,而且能从中发现问题,进行理论创新。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困惑;办学理念;需求

作者简介:杨永志(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法学、法律高职教育;李兴刚(1976-),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高职教育管理。

课题项目:本文系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十二五”教育科学规划课题“我国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研究”(编号:11YB116;主持人:杨永志)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2)32-0011-03

一、法律高职教育基本属性辨析

高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的使命。[1]根据高职教育的根本任务,结合法律事务工作实际,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高等性

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中的一个类型,是使受教育者取得某种职业资格,能在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或基层从事技术应用工作的高等教育。[2]法律高职教育应当具有高等性,培养目标应当符合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总目标。在学历层次方面,从应然的角度来讲,可以包括专科、本科、研究生,应用性法律本科教育、法律硕士教育也应属于法律高职教育。从实践来看,基于国家对高职教育的整体定位,法律高职教育被约定俗成地限制在专科层次,“法律高职教育”的概念通常被在狭义上使用。应当构建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搭建法律职业应用性人才成长的“立交桥”。[3]在人才素质方面,应当着力培养“高素质”。高等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这要以较高的综合素质为基础,综合素质对于做好工作具有更加深刻、更加持久的意义。根据法律事务工作的要求,法律高职教育中综合素质培养尤为重要,忽视综合素质的培养,就不能强化法律事务工作技能,不能适应法律事务工作人文性内涵的要求,不能使学生增强发展后劲和提高发展层次。

(二)面向法律事务。法律事务不是直接适用法律的司法工作,而应属于社会管理与服务工作,它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法律应用工作,如司法助理、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法律顾问等工作;二是司法技术工作,如刑事侦查、司法鉴定、安全防范、司法信息等工作;三是法律应用服务工作,如书记员、法律文秘、司法警务等工作;四是各行各业中涉及法律应用的其它工作,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商务谈判、投资理财、人力资源管理、社区管理等工作等等。

(三)面向基层一线。“基层”一般是指基层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指基层工作岗位,即“第一线”。有人认为“第一线”就是最低级别的工作岗位,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第一线”是指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区别于宏观管理工作。法律高职生毕业后一般应当从初级工作岗位干起,但并不是说他们只能在初级岗位上工作,他们经过努力和经验积累可以不断升职,升职后继续直接从事业务实际工作,仍然属于“第一线”。高职教育所面向的工作岗位应当有一定前瞻性,是学生就业后若干年内能达到的预期岗位,而不是起点岗位。[4]而且,对起点岗位不能绝对化,它们应当是与法律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相适应的起点岗位。

(四)高端技能型。专科层次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不仅是应用性的,而且还是以技能为重的技能型人才。技能是指对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的掌握,技能型人才就是主要通过实践工作规程、方法和技巧来完成工作任务的人才。“技能”的概念过去一般用来描述从事理工类技术应用操作工作的人员,随着社会工作分工的细化,从事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文员应当具备的技能逐渐明确,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操作技能(如速录技能);一类是具有一定“思维”含量的高技能(如会议服务技能、接待服务技能);一类是具有较高“思维”含量的高端技能(如谈判的技能、起草法律文书的技能),即能够灵活运用“思维”应对不同情境,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是介于决策管理和操作执行之间的较高水平工作,法律事务工作技能应当属于高端技能。法律事务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完成好法律事务工作对职业技能的“思维”含量要求较高,要靠个人长期形成的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综合素质。

二、法律高职教育诸多困惑解析

(一)毕业生与法律职业难以直接对接

法律职业准入的要求是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而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是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只有少数经济欠发达地区允许专科学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虽然允许具有专科学历的人员报考,但限制条件是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法律事务、司法助理等法律高职专业没有专门对应的职业资格。每年公务员招录,政法机关允许法律高职毕业生报考的职位很少。举办法律高职教育的初衷主要是适应社会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但这种人才培养的超前性在社会现实面前显得过于理想化。政法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未严格按照法律职业人员和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区别分类用人,聘用法律辅助职业人员大多也要求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毕业生就业形势非常严峻

进入21世纪后,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许多本专科院校都开设了法学类专业②、法律类专业,毕业生数量大。据统计,截至2010年,全国独立设置的高职院校有1246所,开设法律类高职专业的学校有300余所,2009年底在校生数为228694人,是本科法学专业在校生数的一半;设置法律实务类、法律执行类和司法技术类三大类13个专业和一批新设专业组成的专业教学体系。[5]法学本科生、研究生都很难就业,法律高职毕业生就业更是难上加难。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显示,政法类高职高专院校毕业生半年后的就业率在各类别高职高专院校中位列倒数第一。法律文秘专业、法律事务专业被列为高失业风险型专业,被以“红牌”预警。[6]

(三)相关工作岗位设置的科学化水平较低

目前,政法队伍的职业化程度还不高;地方法律服务行业整体发展水平不高,法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管理水平不高,法律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不够全面,因此,对法律辅助职业人员的需求较少。近年来,我国逐步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但尚处于探索阶段,社会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高,而且,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有关政策不同,在不同区域有较大差别。一些大型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实行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大量中小企业尚未足够重视和强烈需求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四)落后的教育方式“根深蒂固”

高职教育大发展的时间还不长,而且,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教育方式还不能很好地适应人才培养的需要。尤其是法律高职教育,不像工科高职教育那样,在人才培养上与本科教育有比较明显的区别。法律事务专业人才的核心职业能力也不像工科专业人才那样具体、可见、容易衡量。这就使法律高职教育很难与法律本科教育及法学本科教育有明显的区分,区分往往在于学历“身份”、学习态度和方法及基于自我评价造成的学习精力投入。这也造成了法律高职教育往往沿用多年来形成的教育模式,很难走出一条特色之路。法律高职院校的大多数教师毕业于法学高等院校,长期接受了传统教育模式的熏陶,已经潜移默化为自己的教育习惯,加之没有系统、深入地学习过教育理论,很难想像和把握具有质的区别的其它教育模式。而且,一些教师没有法律事务工作实践的丰富经验,既没有较强的实践能力,也不精通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这也成为制约教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障碍。有的教师虽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但由于对培养目标定位把握不准以及忽视了学生的就业现实,“市场”意识不强,对职业化、专业化的认识不足,按律师、检察官、法官的标准,对学生思维的深度要求过高,对学生实用技能的培养薄弱,对学生知识面的拓展不够,难以达到应有的教学效果。

(五)法律高职与工科类高职在办学规律上差别较大

国家大力发展高职教育以及对高职教育培养目标的定位主要是与我国现阶段工业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职教育主要是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国家对于高职教育的政策也主要是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对于少数文科高职人才的培养也主要是围绕生产经营过程培养相关的管理、服务人才,也就是说,文科高职人才就业导向也主要是企业。当然,高职教育并没有忽视文科专业人才的培养,专业设置覆盖了财经、旅游、公共事业、文化教育、公安、法律等大类。但是,法律高职教育与工科类高职教育相比,在社会需求、思维和行为方式以及由其决定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要求和模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以工科类高职教育一般办学规律为基础制定的有关政策对于文科专业人才培养的“蹩脚”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法律高职教育是文科高职教育中的一种,而且是在职业准入方面有特殊要求、在工作内容上具有“国家刚性”的特殊一种,落实高职教育政策的部分要求难度很大。

三、法律高职教育科学发展的路径探析

我国法律高职教育存在的诸多困惑,其根源可以分解为社会、学生、学校三个方面的原因。三者立场不同、角度不同,产生矛盾是正常的,三者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产生困惑是因为还没有深刻认识到建立在三者统一性基础上的核心结合点,以及没有很好地把握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和方法。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往往忽视了学生的需求。习惯以教师的认识来判断学生的需求,以及用简单说教的方式将这种认识强行植入学生的头脑,落实于教学过程之中,可总是难以实现理想的效果,学生不满意。一般来说,教师的认识方向是正确的,但由于教师的角度和学生的角度毕竟不同,师生的认识在全面性、深入性上还存在差距,在将认知传递给学生这一复杂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还不够有力。

长期以来的教育思维也不够重视社会的需求。往往强调以学科为基础的专业性和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忽视了培养学生实际工作能力;大量一线工作岗位需要有实践经验的复合型人才,而不是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有的学校现有的知识、能力、素质培养体系的结构还不够合理;有的学校缺乏社会需求调查,或者调查不够全面、细致、深入,不能做到科学分析社会需求,教师还不能洞察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不能准确把握教学重点、方法和灵活性,难以培养学生过硬的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现实中,学生需求与用人单位需求之间存在着矛盾。有的学生及家长不能比较合理地规划职业生涯,期望值过高,选择专业具有盲目性。有的学校不能科学地判断社会需求,设置、发展专业和设计人才培养方案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学生有多样化的需求,有的学生接受高职教育主要是为了提高素质,实现学习愿望和生活理想,就业需求不强烈;有的学生为等待合适的工作在毕业之初不愿意就业;在学历文凭是社会对文科类职业人才评价的重要标准的情况下,许多学生愿意继续深造;有的职业是社会急需的,单位有强烈的用人需求,但由于其社会地位和经济待遇较低,或者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对应的职业,也不是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关的同一待遇水平的职业,学生不愿意从事该职业。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学生需求与社会需求关系的复杂性,统筹考虑层次的高等性、类型的职业性、素质的全面性、就业的有效性、发展的可持续性以及学生的个性。

社会、学生、学校三者统一的纽带是“需求”,必须用科学的教育将社会和学生的需求协同起来,切实解决供与需的对应问题。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高职教育方针和规律为遵循,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实现社会、学生、学校协调发展,为社会、学生、学校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法律高职教育不能简单套用以培养工科高技能人才为导向的高职教育有关政策,而是应当领会政策精神,遵循基本办学规律,探索出适合自身发展的特色道路。

应当正确认识难以对应法律职业和毕业生就业率较低这两个困扰法律高职教育的关键问题。专科层次的法律高职教育对应的不是法律职业,而是社会对具有法律素养人才的需求,不应脱离实际,将法官、律师和检察官作为培养目标,甚至将立法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和教学人员作为培养目标。法律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应当既包括从事法律辅助职业的人员[7],也包括从事行政执法、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律事务工作的法务人员,对应的工作单位在性质上可以概括为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一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推进,各行各业工作都会涉及到遵守和应用法律,各行各业都需要具有法律素养的管理和服务人才,法律思维方法、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能够在各种工作中发挥独特作用。随着企业经营管理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懂法律懂管理懂经营的人才,将在企业涉法业务、管理决策、争端解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法律高职教育可以对应各行各业,培养法律素养+职业技能的复合型人才,法律事务专业可以针对不同行业确定若干专业方向,以增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毕业生就业的有效性。统计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率,判断法律高职毕业生的就业质量,不能局限于是否进入政法机关、法律服务部门,或者是否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只要到能够发挥法律素养作用的工作岗位都是成功就业。关于法律事务工作岗位对应的职业资格问题,吴昊先生提出,可否借鉴类似于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分级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资格考试可设定多个层次,第一级设定为律师资格(可以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资格);第二级设定为法律事务师(可以从事一般法律事务性工作准入资格等)。[8]我们十分赞同设定法律事务师资格的建议。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高度重视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法律高职教育是知识、能力、素质、人格培养的高度统一。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坚定的政治立场,确保学生政治合格;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用社会主义法治所特有的“民主、理性、规范、和谐”精神来教育学生,使学生树立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观念,引导学生自觉守法护法,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学生的人文素质,使学生强化德行修养,形成健康人格,担当社会责任;还应当特别注重培养吃苦精神、意志品质和自我管理的习惯。总之,法律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工作应当做到“政字当先,法涵其中,高在素质,强在技能”,从而形成鲜明特色。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精心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应当坚持“感悟职业,激发热情,自主成长,全程育人”的方针,将整个大学生活作为树立职业理想,修养职业道德,锻炼职业能力,拓展职业素质的理性空间。充分发挥各种载体的文化育人功能,将社会主义文化、法律文化、职业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融入校园文化,营造浓厚的法律工作氛围,培育优良教风学风,使学生在点滴之中感悟职业的要求,并内化为自身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应当搭建了学生自主学习、自主发展、自主实现的平台,使学生感到被重视、被尊重,感到学习任务的应用价值,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法律高职教育必须强化人才培养工作与法律事务工作的结合。在教学中,应当遵循从感性到理性、从实践到理论再到实践的认识规律,必须改变先讲理论、再搞实践的传统模式,从实际工作过程出发,认真研究教学内容的有效组合,提高实训实习的时间、次数、内容、形式、方法安排的效率,做到“实”与“训”、“习”深入结合。法律高职院校应当加强与用人单位多方面的合作,实现学生、用人单位、学校“三赢”。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Z].2006-11-16.

[2]董大奎.示范性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建设[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93.

[3][5]全国高职高专教育法律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2011年年会暨“十二五”期间高等法律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研讨会综述[Z].(法高职委〔2011〕3号).

[4]徐国庆.职业教育项目课程开发指南[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7-41.

[6]麦可思研究院编著,王伯庆主审.2010年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31、110-112.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内涵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5-0153-02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充分反映出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随着法律职业化的全面展开,以培养“法律职业人”为宗旨的法学教育在法治社会中的基础性地位日益凸显。法学教育的使命不仅在于传授法律知识,更在于涵养职业道德精神,传承法律职业道德,解析正义成为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使命。然而,综观我国法学教育现状,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缺失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法学教育健康发展的关键性因素。

一、法律职业道德的内涵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律从业人员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在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1]。各行各业都在遵循一定职业道德的约束,医生有医德,教师有师德,法律职业者也当然要受到法律职业道德的约束。在法治建设的时代,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治”和“德治”的共同要求。法律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涉及国家法律的实施,为社会活动提供最普遍也是最主要的保障,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是否遵守和体现了法律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关涉到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社会矛盾与纠纷的公正解决、社会正义的弘扬。正如孙晓楼先生所指出的:“法律伦理的重要,大概是人所共知的。因为一个人的人格或道德若是不好,那么他的学问或技术愈高,愈会危害社会。学法律的人若是没有人格或道德,那么他的法学愈精,愈会玩弄法律,作奸犯科。”[2]

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中,正如恩格斯所说的一样,“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者从事的具体工作不同,所适用的道德要求当然也不同。如法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等,检察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律师有《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虽然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各有不同,但是所有“法律人”必然需要遵守的一些最为核心的道德规范是相同的,比如说公平、正义、忠诚、廉洁等是法律职业者需要遵守的首要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规范。

二、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地位的忽视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我国法学教育中一直处于边缘位置,高校作为法律人才的培养基地,一直没有重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因为人们常常持怀疑论,认为职业道德是一种特殊的情感教育,没有办法直接教,单纯在法学院校的学习经历和专门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课程无法对法科学生的职业道德培养发挥有效作用。而且持怀疑观点的人根据经验证据认为,“无论是第一学年的法律实践,还是一学期的、独立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价值观都没有影响。”[3]一方面法学教育不能缺少它,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又没有恰当有效的途径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学生的内在道德素养。这就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学教育中被淡化或流于形式,使其在法学教育中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

(二)课程设置的不足

目前,我国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16门核心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史、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资源法学、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但这其中没有“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纵使它不能跻身于“核心课程”,作为一般课程来设置也有困难。因为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有600多所,但专门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却为数不多,如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一些院校,但这与庞大的基数不相符合。

(三)考核方式的教条化

目前,开设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院校,一般还是都采取传统的试卷考察的方式对学生进行课程考核。大批的法科学生之所以学习这门课程,往往在于为了应付书面的考试,而机械性地识记一些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这有背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初衷。始于2002年的国家司法考试现已成为法科学生走向法律职业的必备选拔渠道,在国家允许在校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后,大部分法科生在毕业前都加入了司法考试的大军。在司法考试四卷600分的考试中,除了16门法学专业课程外,还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职业道德方面的内容。统一的司法考试对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及选拔法律精英都确有重大意义。不过需要指出的是,作为“准入”法律职业的一道“门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在选拔法律职业人员方面更多的是关注选拔对象对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及理解应用的程度,却无从关注选拔对象的实际道德素养,因为仅仅通过几个选择题是无法真正考核法律职业道德素养的。难道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选择试题都做对了,就是道德良好,都做错了就是道德不合格吗,显然这样的逻辑关系不成立。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司法考试再怎么考,只能考出知识和部分能力,但考不出人的信仰、人格、修养。”[4]因此,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很难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培养和考核出来。

三、现代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对策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国家建设的建设离不开广大法律职业者的推进,那么法律职业者的道德素养直接决定着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进程。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人才必备的条件之一,系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机制的形成有助于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因此,以培养“法律人”为使命的法学教育必须实行改革,才能寻求长远的发展,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出德、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早日实现法治中国。

(一)更新法学教育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理念

由于长期以来受“道德无法教” “教育无用”的观念影响,通常认为法律职业道德只是一系列的规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把这些规范的具体规定当作条文知识传授给法学专业学生,使法学专业学生了解什么是法律职业道德,记忆法律职业道德都包含哪些东西,便于应付国家司法考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性试题。但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更主要的是一种法律职业信仰的培养,它所要求的远非简单的知识传授,更是一种对学生将来从事的职业态度、观念的培养。因此,在现代法学教育中必须抛弃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无用论的观点。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要以培养法律职业道德认知为前提

在法学知识的教学中贯穿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职业道德教学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必要前提。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有一句名言:“教学如果没有进行道德教育,只是一种没有目的的手段;道德教育如果没有教学,就是一种失去了手段的目的。”只有通过对法律职业道德知识本身的学习,才能使学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认知更充分,才会对法律的正义、公正有更深的理解。人们常说:“知之深,则爱之切”,这句话很有道理。在心理学理论中,认识过程与情感过程是密切联系的。认识过程是产生情感的前提和基础,人只有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才能了解主客体之间的需求关系,从而产生情感;情感体验又随着认识的加强而增强。法学专业学生在法律职业道德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只有充分地认识和了解了法律职业道德,才会对法律职业者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一使命有更深的理解和认同,才能增强法科学生对法律职业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也才能培养法科学生“用法律拯救人们于苦难的情怀”,法律职业道德信念也更容易在他们内心形成和产生认同感。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教学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学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而忽视了对“法律人”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缺少了一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终极关怀,仅仅是局限于讲授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还停留在教科书的“说教”层面。然而,作为法律职业道德课程教学,主要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让学生感悟和相信所授内容,让他们形成情感体验。而不是教什么道德知识和学生学会什么道德知识的问题。所以,传统的讲授法对于阐释法律职业道德的原则、具体规则及要求可能是比较有效的,但是对于使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向法律职业人格的转换可能作用就不会很明显。“讲演式教学法除对一些有限的教学目标会起作用外,在课堂上的这种苦心规劝不是培养律师对个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感的一种方式。这种单纯说教的作用是有限的”[5]。

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法律职业活动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官、律师和当事人等不同角色的伦理关系。大量的职业道德规范需要法律职业人员通过亲身经历的关系才能形成。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必须寻求一种能够让学生体验角色的教学方式,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的场所,使学生将道德认知内化为道德判断和推理能力,并最终促进学生道德人格养成。体验式职业道德训练方法多种多样。例如,通过组织学生提供法律咨询、观看案件审判、开展模拟审判、法律诊所等使学生在亲身体验中不断提高职业道德认识,提炼职业道德标准,从而达到形成优良职业道德的结果。

(四)考核方式的转变

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核方式主要是通过试题考试的方式进行,如国家已经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司法考试的一项内容,但司法考试也仅仅是考核考生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掌握程度,并不能考核考生的真实法律职业道德状况。而且,我国目前的法学专业教育毕业资格取得中,并没有将法律职业道德作为一项内容纳入其中,因此,为了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还应将法律职业道德内容作为毕业考核的一项内容。但仅仅通过“书面考试”的这样一种简单的方式是考核不出来的,需要转变考核方式。比如建立学生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这种淘汰制可以将书面考核转为实践考核,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更有利于培养和选拔出法律职业道德良好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袁博.传统法律教育与诊所式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74.

[2]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4.

[3]杨欣欣.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0.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3篇

法学院校是我国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的主要基地,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我国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础。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培养具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卓越法律人才,使其正义与技艺或者德行与才干兼具,以及使所有成员尽量达到职业道德素养与业务能力之间的均衡。

关键词:法律 职业 教育 塑造

一、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症结与必然

1.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1.1现状的考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脱节

长期以来,我国各高校的法学院,以传统的教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的教育方式为主,认为法律技术是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根本,而忽略了法律职业对法律职业道德的呐喊,对法律职业道德秉着可有可无的态度。法学教育缺少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如同培养了一批只懂得输出法律的工匠。正是这样的现状,造成法学技术教育与法律职业道德的脱节,传统的法律技术教育无法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学家的基本素质要求,也就无法培养出高专业知识技能、高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律人。缺少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法学教育至多只能培养一批法律工匠。

1.2相悖的特性:道德的独特性难以开展教育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通过将伦理道德知识内化为学生的道德自觉,运用不同于一般知识传授和技能培养的教育方式,从根本上说是它是一种传授职业伦理道德知识的基础态度或情感教育。由于法律职业道德的独特教育内容和方法以及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效果的难以考核,因而,法学教育的重点多集中在法学专业知识技能上。因此,法学教育正是眼前问题,法律职业道德修养和法律知识技能传授并重,才能培养真正合格的法律人才,促进未来法律人的健康发展。

2.职业法律人是法学教育方向

2.1前置条件:合格公民的养成

法律职业人的基本要求,首先是法治国家的合格公民。所谓法治国家的合格公民,其道德素养的基本要求,严格说来,是公民在高度文明的生活方式下,关于“真”、“善”、“美”的事业的追求中所体现出来的基本素质。法律职业人作为法治国家中合格公民的特殊群体,这些基本素养,也必然是他们的基本道德素养要求。因此法律职业人的培养,要以合格公民的养成为基础。

2.2应然要求:素质是合格法律人的职业支撑

法治,是法律之治、法律人之治,那么,法治国家的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作为法律职业人的基本底线与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所需要的职业道德底线还是远远不够的,正如医生或者教师,他们不仅仅具有一般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还需要具备他们各自职业领域内所特有的职业道德,譬如医生的医德或是教师的师德。那么,法律职业人也必然应具备其领域内其他公民所没有的特殊的职业道德,即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很难想象,一个没有真正信仰的法学家,无法勇于不畏权贵的在一个国家里拒斥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以外的条文。

3.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律人才培养的灵魂

3.1客观目标:化解司法腐败的困局

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律职业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必然趋势,构建一批精通业务技能、作风公正清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条件和内在动力。不过,目前关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夫人构建尚存在的主客观因素很多,其中的重要问题,就是法律职业道德中的法律职业伦理缺失问题,它直接影响法律职业的声誉和形象、司法的腐败和公正等方面,也从根本上阻碍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3.2实质目的:培养有法治品格的法律职业人

在法学发展的历史中,法律和道德始终如影随形。法学是一门正义和非正义结合的科学,法律则是技术,正义就是道德。这就要求我们队法学的学习,不仅要抓住规则、技术这一层面,还要抓住价值和法律这一层面深刻体会法律的精神。对法律来说仅依靠其制度自身的完善实不够的,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依赖于创造、应用和表达她的法律人的内在素养和资质。因此,传承法律职业道德,解析正义成为法学教育不可或缺的使命。 由此可见,对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修养的培养、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人格的塑造是法学教育的人文价值体现。

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定位

我国著名法学家孙晓楼先生早在二十世纪初,就曾谈到关于何为合格法律职业人的标准问题。在他的描述中,他认为法律学问、社会常识、法律道德是法律人才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没有社会常识的法律人的法律学问,如同一个人脱节他所生存的时代一般,是无法满足时代所需要的,这样的法律人不能算是法律人才;而拥有法律学问和社会常识的法律人,如果没有了法律道德,就难免成为腐朽恶化的政客官僚,也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三者具备,即法律学问、法律道德与社会常识并具,才可成为法律人才。 应当肯定的是,法律职业人的道德养成、法学教育培养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紧密相连。因此有必要针对普通情况下的法律职业人的合格标准,明确法学教育尤其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定位和目标。

法律教育是人文教育和信仰教育,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定位应该是法律人所追求的良性的道德认知。只有在这样的定位和目标情形下,法学教育才有可能真正有效地提高法律职业人所欠缺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和法律职业责任人。

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模式的探索

法律人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要条件。法学教育的核心就是对法律人的培养,就是整个法律人培养的教育教学理念与方法。高校承担着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输送法律人才的重任,但我国高校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模式尚待改革和创新。基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特点,其教育模式的改革应包括: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加入法学学生培养体系,并贯穿法学教育的始终,探索新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设置模式和教育体系。

1.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理念与思路

1.1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以法律职业特征为主导

法学作为研究人与社会复杂的现象和关系的学问,是对人类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和升华,那么必定是来源于生活而规训生活。法律判断是以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为基础的思维认定活动,所以法律判断首先要服从规则,法律思维亦如此,而非情感。也就是说,法律人在职业时应在承载法律术语的规则下谨慎地捍卫自己的道德情感。职业角色以职业责任为基础,法律职业决定了它的基础是法律职业责任,它的技术理性道德是以法律信仰为核心的,这种理性技术是中立性技术和程序性技术的表现。中立性技术是把规则情感判断之上,程序性技术则是价值判断受制于程序正义之下。为了避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大众泛化,特别强调了以职业特征导向为主的特殊性法律职业道德,以克服法律职业道德受到时事政治、政策影响。在法学专业知识认同基础上,将内在的道德信仰转化成自觉的行为道德。

1.2贯穿于法学教育全过程的职业法律素养教育

法律职业道德的教育一直为我国的法律教育所忽视,我们只是依赖于一般的政治和德育教育。目前我国教育尤其是法学教育最缺乏的并非是一般的法学知识、规则,而是法律人的内在职业道德、伦理道德的教育。

2.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体系的构建

法律职业道德既是一种意识也是一种能力,既是一种规范也是一种实践,它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培育。其中,就需要构建合理的教育体系。法学教育开设专门的职业道德课程正是由于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职业的重要性所决定的。同时,法律职业道德作为法律职业人在从事法律果冻中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和意识准则,某种意义上说,是属于有其独特逻辑体系和评价标准的知识范畴。因此,在法学教育领域中,设置专门课程的方式,对培养学生的道德认知、实现法律伦理知识的直接接受有直接性作用。

2.1开设专门职业素养教育课程

社会主义法律职业道德是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主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又有着其特殊的情况。因此,我们必须开设专门的法学职业道德教育课程。 通过法律职业道德课程的专门设置,法律职业伦理知识的传授,可以使学生深刻认识法律职业道德对法律职业本身及对其维护之重要性。维护法律职业除了现阶段的技术理性即知识专业化、法律技能独特化,法律思维方式共同化之外,还需配备法律职业道德化。

2.2其他专业理论课程的渗透

法学教育本身是多部门结合的综合性教育,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本身不是法理学或法哲学等理论性学科的专属,相反它是各部门法在实际运用中的具体职业伦理体现,它并非仅存在于冰冷的纸面上或是抽象的思维之中,譬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或是诉讼法学中某些最引人深思的争论往往集中在职业伦理范畴或以伦理视角分析问题。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各部门法中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视,鼓励从事各部门法法学教育的人们对其部门法领域内的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专门研究,同时在其部门法课程上适当渗透法律职业道德理念,使法律职业道德在法学教育内整体得到丰富和生动起来。

2.3实践实训课程的亲身体验

法律职业道德涉及的是不同角色在职业活动中的人和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是不同诉讼活动参与人即法官、律师、当事人等亲身经历而产生的。这种特定关系的形成过程,决定了法学教育者在教学中应为学生提供一种不同角色体验、交往情感体验的教学形式,使学生通过内化道德认知和形成道德人格达到促进学生道德推理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最终养成。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在结合法学知识和角色体验的教学模式下,有以下几点方法:

首先,通过组织学生参加模拟法庭和法律诊所活动,使学生在法学教育中体验不同角色。开展“模拟法庭”式教学为学生体验各种角色提供平台。将学生置于诉讼活动参与人的角色之中,提出一系列使学生处于忠于当事人利益和非背离法律道德的两难境地,在寻求解决路径中体味法律职业中的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形成既忠实法律又可以在可行性限度内忠于委托当事人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

其次,通过安排学生亲身实习得到体验。安排学生到各个法律工作部门实习,可以加深学生对所学习到的专业知识的理解,并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者公正机构、仲裁机构等部门得以运用所学习的法律知识。这样可以让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站在法律职业人的角度与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人或是非诉活动中的其他人进行交往,直接在利益与义务之间进行抉择,有利于学生形成更真实的法律职业道德。

再次,通过带领学生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带领学生直接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活动,参加消费者保护活动和向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活动,使学生在为社会做力所能及的法律活动中提高自身法律修养,通过接触社会大众的真实案件切身感受作为法律人应具备的责任。

2.4课外实践活动的辅助教育

职业道德教育不仅仅局限于课堂上,高校学生工作也担负着培养人格,塑造道德的重任,思想政治教育、学术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学生课外活动等等,凡是与道德教育相关的工作完全可以赋予职业道德的教化的任务。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在多年的教学实践中,十分重视学生法律职业素养教育,特别是在取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和教育部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单位后,以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为平台,不断探索法律职业素养教育的创新路径和培养模式,以专门课程教育,理论课程渗透、实践实训体验、课外活动辅助等多元化、多层次的教育实践提升法学教学质量,力争培育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熟练的职业技能和丰富的专业知识的法律精英,为地方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今天的法学教育,首要的问题就是要重铸法学的灵魂,沉淀法学的价值,将整个群体的秉持公平、正义和社会责任的意识恢复到正常状态。法学教育作为法学教育者上下而求索的目的物和对象物,是包含着我们力图精益求精,不断进取的一份执着和淡定。法学高等教育必须要结合社会现实需要和发展态势,但仍旧要保留一些自身内在的路径和原则,法学的价值和文化应该在不断调试过程中形成自己的理论品格和气质。这势必还有相当长而曲折的路程去探索,但这并不阻碍我们前进的方向。

参考文献

[1]韩慧.高校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与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思想教育研究.2008(9).

[2]李昕.论法学教育中大学生的思想道德培养.思想教育研究.2008(6).

[3]孙晓楼著.法学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10.

于定明.试论高校法学教育中的职业道德教育.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12).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4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法律;实践能力;培养

近些年来,我国高职教育发展呈现良好势头,高职院校为社会培养了一大批应用型的高技能专业人才。高职教育在发展的同时,毕业生的就业压力也越来越大,因此高职教育做好目标定位至关重要。2006年教育部的《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中给出了解释,明确高职院校的培养目标是要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法律专业学生的培养也不例外,要着重对“实践能力”的培养。

一、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内涵

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培养要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多种实践能力兼具的高技能的法律专业人才。要准确理解实践能力的内涵,必须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实践能力的主要特征是实践性。只有通过实践活动才能提高人的实践能力。构建培养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教学体系,要从培养目标的定位、课程体系的设计、教学方法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教学模式要体现实践性并能与法律职业岗位紧密结合。第二,实践能力是在实践活动中形成并表现出来的,只能通过实践活动才能提高人的实践能力。人的实践能力并非先天遗传,而是需要后天的不懈努力方可提高,所以要精心组织各种各样的实践活动,以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相应的实践能力。

二、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社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火爆也是基于社会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大量需求而出现的必然现象。然而,从目前人才市场反馈的信息看,一方面,我国法律技能就业岗位急剧增加、法律专业人才十分紧缺;另一方面,又有相当一部分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找不到工作。造成这种供需矛盾的局面,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低,满足不了工作岗位的需要。因此,加强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是促进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

2.实现现阶段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高职院校培养的人才要具有很强的实践能力。而目前,高职教育仍正处于如何转型的思考与探索中,培养出来的人才也更注重实践能力。因此,加强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符合我国现阶段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要求。

3.促使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增强学习效能的需要。加强对高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可以使高职法律专业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择业观,正确定位,根据社会及企业需求,可以更客观、科学地设计自己的职业生涯,合理安排在校的学习时间、学习资源,增强学习效能,实现人与职业的合理配置,实现大学生由择业、就业逐步发展到职业、事业的终身可持续发展。

4.提高学生综合能力促进就业的需要。在用人单位对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工作表现情况调查中,用人单位反馈回来的评价意见是:毕业生在理论知识的掌握方面得到用人单位的认可,但实践能力还有待提高。可见当前用人单位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需求普遍都有较高的要求。

5.缩短职业适应期的需要。实践能力培养建立在企事业单位需求的基础之上,根据市场对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需求情况,设计实践能力培养课程体系,增强实践教育的实效性,能够有效缩短学生步入社会的职业适应期。

三、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片面追求高就业率以及“普法式”教育等滞后的教育理念,阻碍了高职法律教育发展。目前我国对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培养理念存偏差:一是错误理解高职教育中的“以就业为导向”,一味追求高就业率,鼓励学生早就业,甚至有办理预就业的情况。二是部分教师对“应用型人才”认识不足,认为我国的高职法律教育实际上就是普法教育,就是一般知识和理论的灌输。由于教育理念滞后,忽视学生实践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加之应试教育理念的影响,不重视个人特长、能力、综合素质的养成,使得许多学生法律基础薄弱,实践能力差,社会责任感不强,没有团队精神,无法适应社会生活。

2.课程体系的设置和教材的选用缺乏实践性,影响法律教育效果。总的来说,高职法律教育出现的时间不长,课程的设置还处于探索阶段,其问题也很突出:第一,许多高职院校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安排往往是普通高校本科体系和课程的压缩。同时,忽视了相关学科知识的教育,很多高职院校不重视学生的文史哲教育,甚至不开设与法学专业密切相关的政治学、经济学、证券、保险等选修课程,没有形成完整的学科体系。这样的结果既达不到学术型人才的培养要求,又形不成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特色,学生理论功底浅,动手能力差。第二,高职院校一般是专科,专科毕业生就业的压力比较大,目前法律专科毕业生没有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将来的生存问题使一些高职法律院校学生人心不稳。第三,一些高职院校,培养方案不是根据本专业的工作任务、工作项目设计课程,导致课程设置针对性和目的性不强,其内容根本不能突出高职的特点,适应不了市场的需求,跟不上法制建设的步伐。第四,教材选用方面,即使是一些新编的高职法律教材,教师们也没有进行专门的培训,不知道给学生讲多少内容,没有真正理解“够用”的内涵,这直接影响了法律教育的效果。

3.对师资重视程度不够。近几年,高职院校驶入快速发展的快车道,各院校在快速扩招,但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这一高职院校教学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视远远不够,几乎没有将实践能力培养的师资队伍建设列入议程。特别是对兼职教师(外聘教师)的管理不到位,而兼职教师(外聘教师)本身以获得收入为主要目的,责任心差,这样就使得不但未能充分利用外部师资资源,甚至连日常的一般教学效果都不能保证,更别提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4.实训场所建设不完善。在当前我国高职院校的法律类专业,普遍存在着的校内实验实训场所不足、设备简陋、利用率低等实际问题,更有一些高职院校为了应对国家的评估和吸引更多的学生报读本校,虚构虚报一些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校企合作单位,其直接后果是工学结合难以开展。

5.现实教学中仍侧重理论教育,忽略实践能力培养。目前,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注重的是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相对薄弱,虽然各校所确定的人才培养模式各不相同,但都是以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职业是求。而高职法律类专业学生将来所从事的主要是法律职业辅助工作,没有实践经验的积累很难适应职业岗位需求。

6.教学方法陈旧,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我国高职法律教育大多用传统的教育方法和模式,教师是教学的中心,学生是被教对象,课堂上教师讲授,学生台下听讲,师生之间缺乏必要的讨论和交流。教学的目标大多是教师完成预定教案,学生记完上课笔记为圆满。学生很少发表自己独到的见解,往往害怕自己的观点与教师相左而通不过考试。这种教育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学生缺乏独立思考和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走向社会时,便会发现原本明确的法律规范存在大量的伸缩余地,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实问题,显得手足无措、无所适从。

7.法律实践性教学过于专业化,效果不明显。在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师生们看来,实践性教学应当是围绕法律专业来展开的。在很多师生心里,高职法律专业学生就是学习和培养有关法律的职业能力的。这种认识,无形当中限制了法律专业学生的发展空间,将法律专业学生的发展局限于法律的小圈子里,而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集多知识、多能力于一身的综合型人才需要相脱节。同时,也与从事法律职业需要多种社会科学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的实际不符。

8.实习流于形式,达不到法律专业能力培养目的。实习本来是增强学生实践能力最有效的途径,但现行的高职法律专业学生实习流于形式,无论是校内实践课程还是学生毕业实习都急需完善。以往学生毕业前夕由学校统一安排去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实习,学校负责监督管理。随着学生人数的增加,公、检、法等部门难以安排更多的实习学生,个别高职法律院校便以资金保障不足为由,不再统一联系实习单位,而是鼓励学生自己寻找实习单位,允许学生去任何一个单位实习。到底在哪里如何进行的实习?学校及指导老师的安排几乎是流于形式,学生也觉得迷惑,更谈不上通过实习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了。

四、加强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对策

1.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要真正推进法律专业学生实践能力的培样,树立正确的理念是前提。只有真正认识到实践能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确把握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在老师和学生当中共同树立正确的培养理念,才能使得培养沿着正确方向推进。

2.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行业定专业,以岗位定课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课程体系。要建设与“专业学习与社会服务一体化”的法律类人才培养模式相适应的科学的课程体系。根据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在制定计划时,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具体要求是:具有司法文书、基础写作能力,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综合能力,具有较熟练的计算机操作能力等。同时聘请与专业相对应岗位、岗位群的行业专家和专业教师共同分析培养目标定位、岗位职业能力,根据法律专业毕业生能力要求,全面分析专业人才培养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素质、要求,建立突出岗位职业能力培养为课程标准的课程体系。

3.建立适应法律类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运行机制。构建科学的实践教学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应该建立在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即以马克思主义实践观为哲学基础、以知识主义理论为教育学基础、以建构主义为教学论基础、以情景认知理论为心理学基础,使之有足够的养分。实践教学体系既要包括静态的教学模块,也要包括动态的教学环节;既要包括校内实践,也要包括校外实践;既包括体系自身的构建,也包括体系的保障;既要关注学生,也要关注教师。这些方面丝丝相扣,不可偏废某一方面,不能忽视细节。

(1)倡导以学生为主体以能力培养为主线的教学模式。将教学内容改革与教学方法改革相结合,采用多种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不同类型的课程教学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组合。对法律事务专业结合自身专业特点,遵循职业教育的基本目的,在教学中始终突出“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将学生推到台前,教师退到幕后,大量运用模拟法庭教学法、角色转换法、案例教学法、辩论式教学法等职业导向教学法。

(2)创建实训平台,开展定期法律援助等实践活动。要与法律援助中心、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社区等单位建立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学生定期深入社区,开展法律援助,教师进行诊所式教学。法律援助是在真实情景下解决法律问题,是锻炼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途径。通过法律援助活动,使学生走入社区,走向社会,接触各类人群、各种法律问题,既弥补了课堂教学的欠缺,又凸现了法律援助突出的教学优势,二者相得益彰,可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大大提高。

(3)建立并落实工学结合的实习制度,提升实践能力。在毕业前期,组织学生进行实习。实习期间,学生对照相应岗位需求,培养职业技能。通过实习,使学生掌握相关司法实践活动的主要工作内容和程序,熟悉该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要求、工作方式等,并根据实习中收集的第一手资料,完成毕业实践报告;实习过程中,学生通过了解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掌握法律热点问题,跟踪某一法律案件的全部过程,通过协助法官、检察官、律师办理案件,在实习单位指导老师的指导下,培养良好职业道德和坚实的职业技能。

(4)建立并完善校企合作关系,推进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与创新。培养方案需由学校和企业共同谋划商定,它至少应包含理论教学体系和实践教学体系两大支柱。院校和企业可依据国家职业资格标准,按照企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设立咨询机构、定期召开咨询会议等形式,联合商定人才培养方案,联合制定课程标准,联合开发项目课程,联合编写教学教材及其他实训教材,确定培训考核方法。在合作模式上,可以采取校企联培、合作培养、订单培养、工学结合、学工交替、顶岗实习等多种方式。

4.改革人才培养模式的考核机制。拟订科学的考核评价标准,并聘请行业专家对人才培养模式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考核。包括对教师和学生的双重考核机制。

(1)建设一支行业专家和能工巧匠相结合的实践教学团队。加强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师资队伍建设,整合学校教学资源,对学生进行全程就业指导,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①选拔表现突出、发展潜力大的教师作为专业带头人重点培养对象。通过教学和科研实践,到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部门锻炼、到国内同类的知名学校进行考察访问,提升专业带头人的综合素质。②选拔若干名成绩突出的教师作为专业“双师”素质骨干教师重点培养,强化老师的实践技能。③聘请依托行业相关岗位上的行业专家和能工巧匠担任专业的实践指导老师。④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对兼职教师进行教学培训工作,提升兼职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和教学质量。

(2)建立学生综合能力测评考核机制。科学的考核机制可以引导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学生向正确方向发展。根据学生实际情况,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同时对学生的考核引进“综合能力测评”模式,加大实践教学的考核力度,重视社会实践环节。

五、结束语

尽管国内各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学生的培养都进行过各式各样的尝试探索,也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现实中仍有一些领域值得我们去探索。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所以我们要提高高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高质量的应用型人才。不断探索出适应社会发展的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只有这样,整个高职教育的道路才能越走越宽。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2.

[2] 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2006.

法律职业的要求范文第15篇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一种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它与医师、建筑师、会计师等类职业一样,都需要在大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系统的专门的职业训练后,才能进入其职业,担负起职业所要求的职责。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以及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信仰和法律伦理等等。与这种基于职业的特定内涵和特定要求而逐步形成的法律职业相适应的是专门从事这一职业的法律人(法律家、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从事法律的人员一般有三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指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律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三是指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人才,主要职责是辅助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工作。此外,还包括立法人员、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分工和职业结构的形成及其演变,主要是由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形态决定的,同时,也是随社会分工的发展和人力资本理论的广泛运用逐步发展而来的。

    二、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具有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双重性

    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相适应的是一套由不同阶段的教育培训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即教育培训制度的总和)。观察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主要包括:一是法律的学科教育(一种科学教育、人文教育与法律专业教育的混合体);二是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司法考试);三是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通过司法考试后,进入法律职业前进行的以法律职业精神和法律职业能力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教育和训练);四是终身化的法律继续教育(开始法律执业之后,每年都必须接受的继续教育)。各国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不同之处在于内部结构具有不同的组合方式,如中国和日本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学科教育,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法律专业教育为基础的律师职业教育,德国的法学教育则是法律学科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相互连接、一体化的培养体制。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法律人才的培养不论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从业人员的培养体制都具有二元结构或双重性。即都是由通识教育和职业教育两大部分构成。但由于各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司法考试制度和司法官遴选任用制度的不同,二者有的分开,有的合一,有的则既分开又相互衔接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和特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广泛影响,随着法律执业的全球化进程加快和信息网络化发展,对各国教育的改革、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法学教育的国际化和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一体化已成为当今各国法学教育的共同选择。

    三、法律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

    法学教育具有的深刻的职业背景决定了法学教育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特点,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可以说,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律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法律职业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传统和特征。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和法学学术的发展和完善将巩固和促进法律职业的建构,正是通过法学教育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从根本上讲,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培养规格、培养要求和培养模式,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布局结构和办学层次,决定了法学教育改革发展的方向和内在动力。

    四、法学教育的二元结构

    法律职业的基本特征和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基本要求,决定了法学教育具有二元结构性(或双重性),主要表现在:

    法学本科教育的二元结构(双重性)。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法学教育既包括通识教育,又包括职业教育,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是法学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在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将二者分割开来,对立起来了,以致出现培养出的学生不会起草合同,不会办案的反常现象,其原因就在于单纯强调通识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在法学本科教育制度内外都缺乏必要的职业教育和训练,不得不等法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业之后,自己慢慢去摸索。当然也有的反应过度,把职业教育硬挤进本科教育阶段,这种错位的结果又影响了学生系统学习和掌握法律职业所必需的法律学科体系,同样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究其原因都在于割裂了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内在联系或企图在四年时间内完成所有的教育培训任务,使二者缺乏合理的分工和制度联系。当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学教育不仅要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而且要面向全社会,培养法治国家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培养各行各业所需要的法律人才。尽管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培养要求和课程结构、教学内容之间是一个逻辑结构,但法学教育培养目标、培养要求的一元性与法律毕业生服务面向的多元性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不统一的非均衡关系。

    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不仅是我国教育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样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法律人才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第一资源,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在为法律职业培养后备人才和提供各种法律教育培训服务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其本身已成为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培养、遴选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法律人才的培养工作不仅要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循高等教育规律,而且还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依法治国方略和政法工作的方针、政策,主动适应法律部门的需要,培养出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的合格的法律人才。这从根本上讲是因为,在我国,政体的统一性决定了法制的统一,而法制的统一性不仅决定了法律职业的统一,而且在客观上要求并引导着法学教育的统一。

    法学教育宏观管理体制的二元结构(双重性)。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不仅决定了法律人才培养体制的特殊性,而且也确定了法学教育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一方面作为国民教育的一部分,法学教育中的通识教育(即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或法律学科教育)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宏观管理,对高等教育的共性部分提出普遍适用的要求。另一方面,法律人才培养体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职业部门有责任对其进行业务指导(这种行业指导是一种典型的司法行政工作。根据我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和国务院“三定方案”,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行政职能部门,肩负着指导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的重要职能)这样,由教育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业指导构成我国法学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体制的基础(任何一方越俎代疱,包揽一切,均不符合其双重属性,也不能胜任其职)。加上法学院自身成立的行业组织(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的自律性管理,三者的有机结合,共同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宏观管理机制。除此之外,法律职业部门还负有管理指导、组织协调和统一开展法律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职责。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随着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的一体化发展和法学教育国际化办学进程,尤其是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实施,法律职业部门在法学教育的改革发展中将更加发挥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在世界法治发达国家中均是如此。

    五、抓住建立和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机遇,进一步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期以来,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造成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脱节(二者之间失去制度联系)和法律学科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脱节,其结果不仅造成法学教育的混乱,而且影响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

    鉴于司法考试与法律学科教育、法律职业培训和法律继续教育的根本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培养造就一支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的高素质法律家队伍,因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它对法律的学科教育将发挥积极的桥梁作用 (如建立沟通交流的制度和渠道),导向作用(形成良性互动),规范作用(确立了法律职业的准入标准和规格,将有助于从根本上消除法学教育的混乱状况,统一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标准,提高培养质量)和检验作用(由用人部门来最终鉴别培养单位的教育质量,提出有效的反馈意见,不仅有助于形成优胜劣汰的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也有利于相互促进、相互适应,走上良性循环健康发展轨道)另一方面,一个符合逻辑的结果是它将有力地推动法律部门(或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尽快按照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同考同训的原则,建立起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适应、相配套和相衔接的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它要求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必须都在法官培训机构、检察官培训机构和律师培训机构接受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合格者方能进入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和律师职业(即把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次准入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对于非法律本科毕业的人员,如在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前缺乏法律本科主干课系统学习的人员,还应按其职业走向,分别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培训机构在进行统一的法律职业培训前,首先完成法律本科14门主干课的系统培训,并取得相应的法律专业证书。

    在建立起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和统一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之后,构建统一协调的法律职业培训体制和覆盖全国的中央和省(区、市)两级培训网络就应当是顺理成章的。在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的基础上,真正建立起由国家和省级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和司法行政学院(或律师学院、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共同构成的相互协调的法律职业培训基地和网络,是实施法律职业培训的重要保障和依托。它们与普通高等法律院校的学科教育制度共同构成法律人才的培养体制。与此相适应的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法律学科教育学历文凭与法律职业培训证书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举并重的法律从业人员培养体制的证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