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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意识范文

法律法规意识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篇

1加强法律法规教育,强化法制观念

当今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及社会发展的先进性,决定了医护人员应不断强化法律意识,把加强工作责任心、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提到法律的高度来认识[1]。因此,《条例》出台以后,我院即组织了一系列宣传、教育、培训、学习活动。通过召开护士大会进行动员、制作专题板报、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集中组织全院护士深入学习和领会《条例》的宗旨、原则和各项规定,使每位护士明确自己在执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另一方面,我们将《条例》全文印发各科室,要求科室结合本单位护理工作特点和实际,组织经常性的学习,不断强化在岗护士的法制观念。下一步我们将把《条例》作为新护士岗前培训和考核的常规内容,从新护士抓起,不断深化法制教育,使学法、守法、用法、依法执业成为每位护士的自觉行动。

2健全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护理工作有章可循

《条例》第十六条指出,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为保障护士在执业过程中认真、准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需要细化和完善与疗养护理行为相适应的制度、规范来约束护理行为。因此,我们依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疗养技术常规》,结合我院疗养护理工作的性质和特点,进一步修订完善了6项护理人员岗位职责、22项护理工作制度、15项护理工作标准、7项护理管理要求,增加了“一次性医疗废物的处理”、“AMI急救护理程序”等工作流程及“各种药物注射须知”等护理操作告知程序。并结合现代服务礼仪的基本原则,编写了具有我院特色的《疗养护理服务规范》,对护士仪容仪表、行为举止提出了具体要求,促进护理服务规范化、人性化,使护士在服务的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规范服务。

3加强业务训练,提高专业素质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第十七条中还指出,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按要求提出或报告。即护士应履行准确观察判断病情、发现并报告危重病情、有效实施紧急救护、及时发现并指出医嘱中存在问题的义务,这无疑对护士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疗养院担负的任务以保健和康复为主,与医院相比,护士进行护理技术操作机会少,护理人员急救实践少,急救能力相对不足。因此,须结合疗养院实际,加强业务训练。要以“三基”训练为重点,积极开展岗位练兵,不断巩固和强化护士的基础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在此基础上,突出强化急救训练,以疗养院易发生的急重症为重点进行模拟演练,通过反复训练,定期考核,达到熟练、准确,不断提高护理人员的急救技术水平。还要鼓励护士参加各种形式的继续教育,拓宽知识面,提高护士理论知识水平。只有不断提高护理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才能有效履行护理义务,确保为疗养员和伤病员提供规范、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4加强自律,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隐私。患者的隐私权主要表现为医疗过程中患者不愿让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隐瞒权、维护权和支配权等。患者享有不公开自己的病情、家庭史、接触史、身体隐私部位、异常生理特征等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的权利[2]。因此,要加强自律,尊重服务对象的权利,将保护好疗养员和伤病员的隐私作为日常护理工作的准则,在疗养护理服务过程中,保管好涉及服务对象隐私的病历(疗案)资料,在进行护理体检或治疗时,要尽量减少或者避免服务对象隐私部位的暴露,不与无关人员讨论涉及疗养员和伤病员隐私的有关疾病或治疗等信息问题。每位护士要在依法施护的基础上,始终坚持以疗养员和伤病员为中心,树立保护服务对象隐私的意识,杜绝侵犯疗养员和伤病员隐私权的情况发生。

参考文献

[1]顾加栋.知情同意制度若干难点问题探究[J].中国医院管理,2007,27(7):30-32.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2篇

>> 论社会事件对法律规范发展的影响 论宗教立法对法律信仰自由的界定 法律谈判者责任意识对法律谈判的影响 对法律观念的理解 对法律实施的大考 论性价值取向对法律影响 不同意识形态的社会制度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 大众法律意识对法制建设的负面影响 论企业营销的法律规则 论穷尽法律规则 论会计的规则意识和规则素养 初探三段论演绎推理对法律的反规避作用 论中国历史文化对法律监督的影响 对法律移植的几点思考 对法律职业道德的思考 对法律意图主义的另类思考 浅谈对法律和法学的认识 对法律原则适用的思考 对法律信仰培养的几点思考 对法律信仰的相关问题研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2011年5月27日最后登入。

⑾张鹭:"证人肖敬明的恐惧",中国新闻周刊,第401期,第64页。

⑿朱景文:《法社会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页。

⒀朱景文:《法社会学》,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3页。

⒁郑永流:《转型中国的实践法律观--法社会学论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⒂吴思:《潜规则》,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6页。

⒃《哈佛看中国:政治与历史卷》,张冠梓主编,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页。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侵权行为;立法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8)52-0048-03

1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现状分析

1.1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由于程序本身而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的一种类型,如在英国,恶意诉讼被归之为滥用法律程序。

恶意诉讼在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均有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有恶意控告行为,而在民事司法领域则充斥着各个角落。在知识产权案例中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形在西方已经较为常见了,而在我国却还只是刚刚开始;近年来滥用权利的情况日益频繁,可以预料。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将快速上升。

所谓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笔者看来,是指行为人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外在理由而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来毁损被告的声誉、拖延时间、消耗被告的精力和金钱,从而使被告的合法理由遭受不法侵害的行为,其可以分为恶意提讼程序和滥用程序权利两种情形。行为人提讼是出于诉讼之外的目的,即以诉讼为手段来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

1.2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立法现状

自2003年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生以来,类似案件不断涌现;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独特的性质,因此行为人所发起的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

恶意诉讼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对于恶意诉讼就没有涉及。即使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因表述过于隐晦而难以适用。

《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也未作任何的规定,无法限制行为人以合法的诉讼形式去掩盖不正当的诉求目的。在具体制度方面,也未规定程序权利行使的条件,而有些规定则比较模糊甚至缺失。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权的审查、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回避权的审查、上诉权的审查均未作较为严格的实质性规定,行为人可以轻易地利用这些法律规定提起一系列的异议、申请、上诉等程序,从而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在知识产权诸法中,随着2001年加入WTO,为与世界接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俱已修改,并添加了诉前禁令规则,如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之前,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益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其实质上就是诉前禁令规制,是一个较大的进步,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然而同时也可被恶意诉讼的原告滥用,以此作为限制被告资金、产品流动的一项重要措施。

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使得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比如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并不实行实质性审查,权利可能存在缺陷和瑕疵,很容易为行为人所利用申请专利,并以此来对其他合法权利人或者竞争对手进行。受害人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行为人的恶意确实存在并且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相关的证据类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综观之,我国法律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整体上是法律漏洞性质的缺陷,该类缺陷必须迅速予以补救,这样才能较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宗旨。

2 国外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 析

恶意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重要表现形式是骚扰对方当事人的正常运营,以保护自己知识产权之名来行使“捣乱”之能。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来进行,下面主要介绍发达国家关于此类问题的民事立法规定。

2.1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到法国法、德国法,衍生出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恶意诉讼制度。它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德国法、法国法中,有的对恶意诉讼直接加以规定,有的并没有直接地进行规定,而由他们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推导出来,视其为一种侵权行为。德国法对恶意诉讼的规范源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大适用。德国民法规定,败诉方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之目的而支付的全部法定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误工费、律师的法定报酬和其他费用支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当事人必须完全且真实地就事实上的状态做出陈述,若有恶意陈述虚伪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争辩及不必要的证据时,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由于“真实义务”成为对诉讼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判断的标准,这就意味着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认识具有了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和第242条则对“权利滥用”作了禁止性规定。

法国没有明确的恶意诉讼概念,法国诉讼法领域原则上承认任意性和自由性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须基于“合法的利益”。法国法有“滥用权利”的说法。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权利被引入诉讼法领域,形成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防止因滥用诉讼权利使得诉权的使用被限制得过死,法国判例对滥用权利规定的比较严格,诉讼权利的行使仅仅在蓄意、恶意或等同于欺诈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滥用。法国主要以罚款的方式来制止拖延诉讼或以滥用诉权的方式来进行民事诉讼,并且罚款不影响可能请求的损害赔偿,对构成恶意诉讼只需要有简单的过错行为表现即可。

2.2 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状况

与大陆法系的做法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对恶意诉讼作了具体规范。《美国侵权法重述》在实体上对恶意诉讼行为作了系统性的描述,它规定了三种具体模式:恶意刑事诉讼、恶意民事诉讼和滥用程序,对三种模式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具体的描述。恶意民事诉讼是恶意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相对英国而言,美国的恶意民事诉讼的范围要宽于英国,即使相对人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可以针对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诉。

英美法系的程序法对恶意诉讼进行的规制的法理基础是“正当程序”理论,可直接对各种恶意诉讼行为作评价。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专门增加了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

制裁,如果法庭经一方当事人动议裁决对方构成滥用诉权,则判令滥用诉权的一方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诉讼费用方面,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各自负担律师费,但是故意折磨人的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对于败诉方承担法院费用的原则,如果一方滥用诉权,法官也有权裁量作出例外决定,而直接判胜诉方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与我国有很多区别之处,但是在针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这一方面还是颇为值得借鉴的,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技术性强并且较为灵活。

3 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分析

在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之立法对策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立法现状之缺陷之处,结合学者们的理论与司法界的实践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3.1 民法之完善

尽管民法典尚未出台,但是在民法中对于恶意诉讼予以规制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两个民法典学者的建议稿对恶意诉讼做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在社科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2条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863条对恶意诉讼均做出明确规定,且比较成熟。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明确制定关于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定已势在必行,然而尚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3.1.1 对于“恶意”的确认条件

从恶意的认识要件和意志要件来看,恶意的认识要件应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具有实质上的可诉性;而恶意的意志要件笔者认为是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的“明知”可以从行为人的专业背景,比如行为人的从业时间、行为人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业地位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来判断。恶意诉讼行为人未必从该诉讼中获得了不法收益,诉讼中被告也未必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行为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遏制、毁损被告的声誉,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的临时救济措施来使得被告在一定时间段内不能扩大生产、降低销售能力。损人不利己者就是恶意的一种变相表现。若被告遭遇原告明显无合法、正当理由且原告利用诉讼而拖延、牵扯原告,那么则可认定被告是“恶意”。

3.1.2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恶意诉讼不仅对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对相对人的精神和声誉也会造成莫大伤害。尽管我国现行民法不支持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但诉权被滥用所造成的恶劣后果、知识产权产品的特殊性以及相对人所受到的突发性、有预谋的侵害,使其无形中失去的交易机会、产品的声誉以及市场占有率等损失更大, 未来出台的《民法典》应规定恶意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间接损失。此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也应予以适用。

3.1.3 “惩罚性”赔偿的应用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民事救济对当事人难以举证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能起到充分的救济作用,因此,在适当的时机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就成为了迫切的立法要求。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不管是非法侵权人还是恶意诉讼提起者显然对法律的规制并不如何敬畏,甚至甘冒被法律规制铤而走险,那么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是应当而且必要的。

3.2 民事诉讼法之完善

3.2.1 建立滥诉赔偿制度

恶意诉讼本身即是滥用诉权的一种情形,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滥用诉讼权利规定在所必行。因此,《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原审法院对案件较为熟悉,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规定该损害赔偿之诉向原恶意诉讼受理法院提起。笔者认为,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之诉,不必等恶意诉讼案件完结之后才能提起,在达到一定的时间或者经历一定的程序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基本清晰之后即可提起,因此原审法院也可将案件合并审理。

3.2.2 建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

在设定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比如规定低于一定金额的债务请求的诉讼不予受理,又或没有真正利益仅是希望以诉讼扩大影响的案件不予受理,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审查制度和上诉审查制度,也能适当地减少恶意诉讼案件的发起。

3.2.3 对积极参与恶意诉讼的律师应予以一定的惩罚

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关的律师法均要求律师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因此律师不应介入滥用程序权利、恶意诉讼的案件之中去,更不能在恶意诉讼中表现出过分的热情。对于积极参与到恶意诉讼案件中的律师应当根据律师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的上述行为设定罚款规则。

3.3 知识产权法之完善

3.3.1 建立诉前临时禁令的听证制度

由于诉前临时禁令的裁定一旦作出,便随即产生被申请人的生产、营销等相关行为必须立即停止的法律后果。如果错误作出临时禁令裁定,将给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笔者以为,在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后,法庭应在48小时内立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在听证时间内暂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保全人的保全措施,但是如果被申请保全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可以暂不执行。

在听证过程中,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说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对比文献等抗辩证据及理由进行质证,并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双方当事人对于听证的结果不得提起复议。在听证程序通过后,如果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得以正式执行,那么申请人需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金,以防范申请人恶意提出保全措施申请。

3.3.2 复审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由于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争议,行为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确权,甚而还会对确权宣告提讼,把相对人牢牢拖在不必要的诉讼之中,相应的确权宣告费、鉴定费也较高,对相对人来说也是一种负担。笔者以为,可以对复审程序设定一定的门槛条件,比如明显超过专利权保护时间,明显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的申请在复审确认之后不得提讼,或者规定如果不服确认决定而败诉的,须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复审宣告费等费用,这样也可以较好地阻止部分恶意诉讼人的恶劣行为。

由于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本身即处于多向度、多层次、多级别的法律调整之下,因此,综合运用各项法律制度的合力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人予以规制,方能遏制其投机心理,从而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利益的基本宗旨,在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和滥用诉权之间寻找动态的平衡。

参考文献:

[ 1 ] 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专论[ M ]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93.

[2]马治国,张小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及其民法规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8(6):45-48.

[3]智敏.全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审理纪实[J].法治与社会,2007(4):40-41.

[ 4 ] 张晓薇. 滥用诉讼权利之比较研究[ J ] . 比较法研究,2004(4):121-126.

[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50.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法律意识 依法行医 医学创新人才

“最美的是公正,最好的是健康。”这句古希腊的铭文是人类对于道义、法律与医学的崇高意愿。法律的价值在于制约人本身,有利于人类顺应自然,发展社会,保护健康,实现存在。21世纪的医学创新人才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强化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医,造福人类。

一、法律意识及其特点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心理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对法、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对法律权利、义务的认识,以及时现行法律的评价、解释和人们的法律动机等。

法律意识是对客观存在的法律的反映。马克思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1因为意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任何人的意识都不可能凭空产生。因此,法律意识的产生,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之上,即人们只有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掌握和了解,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阶级性。 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是由一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 于阶级利益的不同,由于在生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不同的 阶级对法律就有不同的看法、解释和评价,因而就有不同的法律 意识。在阶级社会里,有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也有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却没有统一的法律意识,而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是法律意识既要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又有超越或落后于一定经济基础的特点。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意识的变化由经济基础决定,但不一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同时发生变化.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落后于或超前于经济基础。第二,一定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它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可以为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则起着削弱破坏这种经济基础的作用。第三,法律意识的产生和发展受到其他社会意识的影响.它们之间互为作用。第四,法律意识的发展存在着历史的连续性和继承关系。

二、提高医学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

随着医学事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医药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 综合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而提高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是极其重要的。医学创新人才法律意识的建立,必须着眼于两种关系的清晰。

1.医学创新人才必须正确认识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及其相互关系。

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 感觉、情绪、习性,是人们关于法律意识中的感性认识阶段。它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是在日常生活条件的影响下直接产生的,是阶级地位的自发反映。因此,它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是表面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系统化和理论化了的思想,观点、理论,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在法律意识中居于领导地位。法律意识的这两部分是互相依赖、互相作用的。法律心理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萌芽和原始形态,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营养源泉;法律思想体系是在法律、心理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比法律心理更为深化,处于更高的认识阶段,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起主导作用。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注意法律心理方面的提高,更重要的是求得在法律思想体系方面的升华。

2.医学创新人才还必须正确认识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以及二者的关系。

个人法律意识是指社会成员个人的法律观点、感觉、情绪和信念。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则是社会某一集团或某一阶级,阶层 (尤其是统治集团)的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个人是一定集体或社会的个人,是生活在物质生活方式中的个人。个人法律意识也是一定社会的产物,是在一定集体或社会法律意识的影响下形成的。而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在许多方面也依艘个人的法律意识,从个人的法律意识中吸取那些典型的、有代表性的,符合一定阶级尤其是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思想倾向的东西。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共存于一个统一体中,既不应把它们完全对立起来,也不能把它们等同起来。在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中.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居于领导地位,它把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原理.灌输到个人法律意识之中。

三、法律意识的高低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法规的遵守中

医学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越强,其遵守和运用法律的自觉性就越高。同时,法律意识的高低又是在对具体法律法规的遵守与运用中体现出来的,因此,高素质医学创新人才还应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

1.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法规的意义

其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活动都要纳入法治轨道,医学活动也不例外。医学创新人才如果不知晓相应的法律法规,就有可能在其创新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这不论对其本人的创新活动,还是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都将产生不良影响,有的甚至危及社会公共秩序。一些案例表明,不少医务人员的主观动机是好的,但由于缺乏法律修养,导致自己的医疗行为将造成民事侵权。实际上,在医学创新活动中,有关医生未经患者同意而对其进行人体实验,医生在病人名下私开药品,甚至医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过去有嫌隙的患者进行报复的一些报道时有所见,使人们对医院和医务人员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信任危机”。因此,为了更好地开展医学创新活动,为了医学和医者的尊严,更为了服务人民健康的目的,医学创新人才必须知晓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的法律修养。

其二,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避免医疗纠纷。2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势头,这其中的许多纠纷本来是不应该发生或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不少医务人员(其中包括一些创新人才)的不谨慎言行导致患者误解,从而引发了纠纷。有些获得创新成果或具有创新能力的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恃才傲物,常常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话。事实上,疾病总有一个从症状不典型到典型的过程,原来的医生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初步的诊断,采取了探索性的治疗,这本是无可非议的,但被后来的医生,尤其是享有一定声誉的医生如此一评说,就可能引起原医患双方的纠纷。而引起纠纷者的言行,此时已不仅是道德问题,也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和医疗保密制度。因此,医学创新人才在医护工作中应加强法律修养,随时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以免失之一言,纠纷数年。

其三,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依法维护个人和集体的权益,保障创新工作顺利进行。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患者滋生了严重的拜金主义与个人主义,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一般是赖掉住院费或从医院捞点钱),便千方百计挑起医疗纠纷,如今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而许多医院,尤其是一些大医院,由于缺乏依法维权意识,又怕纠纷毁损医院名声)就宁愿用给钱的办法来息事宁人。这就使某些人抓住了可乘之机,于是便没理搅三分,动辄索赔几万、十几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以图最后多捞一点,弄得医院苦不堪盲。要制止这股歪风,医院必须强化整体法律意识,尤其是要使创新人才们知晓相应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处于医疗工作最前沿。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在维护法律。医学创新人才如果都能不仅具有渊博的医学知识,而且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会收到既维护自己正常的工作环境,又为推进我国卫生工作法制化进程作出贡献的效果。

2.与医药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概述

从法的渊源来看,我国与医药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表现为宪法、基本法律、卫生法律、卫生法规、卫生规章、卫生技术性规范及国际卫生条约等。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我国医药卫生法的:基本渊源,它的有关规定,为医药卫生立法与执法指明了方向,是医学创新人才开展工作应遵循的基本规范。

有关的基本法律。在我国,与医药卫生工作相关的基本法律主要是民法和刑法。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因此要受到民法的调整,须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权力滥用之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并针对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处罚的法律。在我国刑法中设有与医药卫生领域犯罪相关的一些罪名,用以惩处该领域的犯罪活动,以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从而维护医药卫生领域的正常工作秩序。

卫生法律。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10部有关医药卫生工作的法律。

卫生法规和卫生规章。卫生法规是以宪法和卫生法律为依据,针对某‘特定的调整对象而制定的; 卫生规章是卫生法律和法规的补充。

技术性规范。包括医疗技术规范、操作规范和卫生标准等。

国际卫生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或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或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

以上各种卫生法的表现形式,有机地构成了我国卫生法律体系,是医学创新人才在相关领域进行工作的法律指南。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9页[M].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5篇

现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都旨在追求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进步,追求依法治国。在法律不断完善的当今法制社会中,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也给我们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相应的法律要求,我们必须认真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作用和意义在于:

1.1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势在必行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不但将医疗护理活动纳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同时对医院管理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面对这种新情况和新形势带来的挑战,作为承担着医患双方重要沟通职能的卫生行政人员,对加强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意识、规范日常行为必须高度重视。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教育,既要学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还要学习医疗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增强对诊疗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的认识,同时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病人的利益和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自我保护及处理好医患矛盾,规范日常工作,正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避免纠纷的发生。

1.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法律意识是保证医疗安全的关键

医疗安全的基础在于医疗质量。卫生行政人员是人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疗质量的组织构成;但现在卫生行政人员多是卫生技术人员,具有管理专业学历者甚少,在专业、学历、知识和年龄结构上欠合理,凭资历、经验和行政命令进行管理的较多,工作中缺乏科学性思维和创新意识,管理技能落后,无法满足现代医院管理的实践性和创新性要求。尤其是近几年医院管理年、百姓放心示范医院、平安医院和以“持续改善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主题的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等等,更是要求建立科学的医疗质量安全评价体系,建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机制,确保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建立健全的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医院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将加强医院管理从阶段性活动逐步转入制度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轨道。因此,加大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全体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力度,更新质量安全观念,提高质量管理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都需要培养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

1.3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的前提

1.3.1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认识问题的先导医疗法律法规是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它确认了法律法规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原则和规范,规定了运用法律法规的条件和情况、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后应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只有全面、准确地掌握了法律法规,才能彻底、高效地进行法律维权活动,并实施正确的行政行为,保证处置医疗问题的准确性。同时,对法律法规的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思想、观点、行为和心理等诸多因素,即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力、掌握水平和运用效果。

1.3.2法律至上的意识是正确处理问题前提法律法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性文件,是原则性规定,设定了一定范围的责任承担和行为规则。只有培养正确的法律意识,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才能正确处置医疗问题,保证处置行为的正确性。同时,由于医疗问题的处置与案件的处置一样,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一个具体的医疗问题如何合理处置,取决于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和执法水平。

2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的方式

培养卫生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是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过程,结合目前国内的卫生行政人员现状,有以下几种方式:

2.1法律专家培训法律法规知识正规、有续的法律法规教育是构建法律思想体系的主要方式。法制教育包括法学基础理论教育、卫生实体法教育、程序法教育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四个方面。其中,法学基础理论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掌握和熟悉“法”的产生背景、本质特征、形成过程、作用效能以及制定、实施法律的基本概念、原理、方法和规律,使其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卫生实体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执法职责,重点掌握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熟悉法律条文。程序法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审判活动的各种运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熟悉刑法、民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教育形式多样,可通过业余学习、短期培训、函授教育和学历教育等得以实现。

2.2医患沟通与管理专家培训医患沟通技巧医患沟通是为了满足医患关系、医疗目的以及医疗服务情景的需要,是特定的人际交流。优质有效的医患沟通是与患者建立良好关系,塑造医院形象的重要方式。医患沟通,要求卫生行政人员及时了解并满足患者被理解的需求、受尊重的需求、及时和有序服务的需求、感觉舒适的需求等等。同时也应掌握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具体的需求、每个医疗环节的疑虑、对医疗服务的感觉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关键点等等,充分了解患者对医疗服务和疾病治疗效果的满意度,以便于卫生人员提供患者适宜的服务,同样也便于患者对自己所参与的医疗活动过程有较为符合实际的了解。医患之间的沟通在卫生行政工作中显示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只有在工作中用心去体会患者的需求,用真诚去感染对方,用渊博的医学知识和熟练的技术使患者产生安全感,用高超的语言驾驭能力在医患交流中化解矛盾、营造和谐,才是一个合格的卫生行政工作者,才是创造现代化医院所必须的人才。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6篇

“最美的是公正,最好的是健康。”这句古希腊的铭文是人类对于道义、法律与医学的崇高意愿。法律的价值在于制约人本身,有利于人类顺应自然,发展社会,保护健康,实现存在。21世纪的医学创新人才更应该学法、知法、懂法,强化法律意识,自觉依法行医,造福人类。

一、法律意识及其特点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和有关法律现象的观点、心理和态度的总称。它表现为对法、法律制度、法律知识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对法律权利、义务的认识,以及时现行法律的评价、解释和人们的法律动机等。法律意识是对客观存在的法律的反映。马克思指出:“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1因为意识是客观存在的反映,任何人的意识都不可能凭空产生。因此,法律意识的产生,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之上,即人们只有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掌握和了解,才可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一定阶级的法律意识,是由一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于阶级利益的不同,由于在生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不同的阶级对法律就有不同的看法、解释和评价,因而就有不同的法律意识。在阶级社会里,有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也有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却没有统一的法律意识,而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是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是法律意识既要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又有超越或落后于一定经济基础的特点。具体表现在:第一,法律意识的变化由经济基础决定,但不一定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同时发生变化.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落后于或超前于经济基础。第二,一定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它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可以为巩固和发展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被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则起着削弱破坏这种经济基础的作用。第三,法律意识的产生和发展受到其他社会意识的影响.它们之间互为作用。第四,法律意识的发展存在着历史的连续性和继承关系。

二、提高医学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

随着医学事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医药卫生系统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而提高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是极其重要的。医学创新人才法律意识的建立,必须着眼于两种关系的清晰。

1.医学创新人才必须正确认识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及其相互关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感觉、情绪、习性,是人们关于法律意识中的感性认识阶段。它是法律意识的低级阶段,是在日常生活条件的影响下直接产生的,是阶级地位的自发反映。因此,它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是表面的、直观的。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系统化和理论化了的思想,观点、理论,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在法律意识中居于领导地位。法律意识的这两部分是互相依赖、互相作用的。法律心理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萌芽和原始形态,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营养源泉;法律思想体系是在法律、心理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它比法律心理更为深化,处于更高的认识阶段,在法的制定和实施中起主导作用。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注意法律心理方面的提高,更重要的是求得在法律思想体系方面的升华。

2.医学创新人才还必须正确认识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以及二者的关系。个人法律意识是指社会成员个人的法律观点、感觉、情绪和信念。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则是社会某一集团或某一阶级,阶层(尤其是统治集团)的法律意识。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具有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密切关系。个人是一定集体或社会的个人,是生活在物质生活方式中的个人。个人法律意识也是一定社会的产物,是在一定集体或社会法律意识的影响下形成的。而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在许多方面也依艘个人的法律意识,从个人的法律意识中吸取那些典型的、有代表性的,符合一定阶级尤其是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律思想倾向的东西。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共存于一个统一体中,既不应把它们完全对立起来,也不能把它们等同起来。在个人法律意识和社会群体法律意识的相互作用中.社会群体法律意识居于领导地位,它把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原理.灌输到个人法律意识之中。

三、法律意识的高低体现在对具体法律法规的遵守中

医学创新人才的法律意识越强,其遵守和运用法律的自觉性就越高。同时,法律意识的高低又是在对具体法律法规的遵守与运用中体现出来的,因此,高素质医学创新人才还应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

1.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法规的意义

其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活动都要纳入法治轨道,医学活动也不例外。医学创新人才如果不知晓相应的法律法规,就有可能在其创新活动中出现违法行为,这不论对其本人的创新活动,还是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都将产生不良影响,有的甚至危及社会公共秩序。一些案例表明,不少医务人员的主观动机是好的,但由于缺乏法律修养,导致自己的医疗行为将造成民事侵权。实际上,在医学创新活动中,有关医生未经患者同意而对其进行人体实验,医生在病人名下私开药品,甚至医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对过去有嫌隙的患者进行报复的一些报道时有所见,使人们对医院和医务人员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信任危机”。因此,为了更好地开展医学创新活动,为了医学和医者的尊严,更为了服务人民健康的目的,医学创新人才必须知晓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的法律修养。

其二,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避免医疗纠纷。2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不断上升势头,这其中的许多纠纷本来是不应该发生或可以避免的,但由于不少医务人员(其中包括一些创新人才)的不谨慎言行导致患者误解,从而引发了纠纷。有些获得创新成果或具有创新能力的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恃才傲物,常常贬低他人抬高自己的话。事实上,疾病总有一个从症状不典型到典型的过程,原来的医生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初步的诊断,采取了探索性的治疗,这本是无可非议的,但被后来的医生,尤其是享有一定声誉的医生如此一评说,就可能引起原医患双方的纠纷。而引起纠纷者的言行,此时已不仅是道德问题,也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和医疗保密制度。因此,医学创新人才在医护工作中应加强法律修养,随时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以免失之一言,纠纷数年。#p#分页标题#e#

其三,医学创新人才知晓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可以依法维护个人和集体的权益,保障创新工作顺利进行。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患者滋生了严重的拜金主义与个人主义,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一般是赖掉住院费或从医院捞点钱),便千方百计挑起医疗纠纷,如今已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而许多医院,尤其是一些大医院,由于缺乏依法维权意识,又怕纠纷毁损医院名声)就宁愿用给钱的办法来息事宁人。这就使某些人抓住了可乘之机,于是便没理搅三分,动辄索赔几万、十几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以图最后多捞一点,弄得医院苦不堪盲。要制止这股歪风,医院必须强化整体法律意识,尤其是要使创新人才们知晓相应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处于医疗工作最前沿。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在维护法律。医学创新人才如果都能不仅具有渊博的医学知识,而且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会收到既维护自己正常的工作环境,又为推进我国卫生工作法制化进程作出贡献的效果。

2.与医药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概述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7篇

[关键词]农民法律意识;形成原因;解决途径

从古至今,农民一直占据着中国人口的大多数,如何解决好农民农村问题是历朝历代励精图治的根本问题。现阶段,我国农村正处于由传统农村向现代农村的转型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重点工作之一。其中,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本文着重分析我国农民法律意识成因,并从法律角度提出几点解决途径。

一、造成农民现阶段法律意识的主要原因

我国区域政策的差别,造成目前农村发展水平不一致,有的已达到小康,这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很强,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但有的还生活在传统、保守、落后的小农经济里。本文所指的主要是后者,也是法律意识亟待提高的对象。他们中的大多数分不清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具体职责;他们长期受着“避讼”思想的影响,“私了”是他们争议纠纷中最常用的解决方式;他们对礼俗、习惯的重视超过了法律,存在着对法律不信任的心理态度,甚至当提到法律时便认为是履行义务,并无权利可言等等。综合目前学者的观点后,笔者认为造成这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层面上——小农经济的生活方式

尽管我国现行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但这也给小农经济的继续生存提供了土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抑制着商品交换,这种简单的经济基础从根本上阻碍了内在法律需求的产生——缺乏认同法律和要求法律的内在动因。有学者曾提到,农民面临的简单的经济关系使农民亲近法律还缺少利益的驱动,其所处的利益格局尚不足以刺激他们自发的权利觉醒。①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角度来看,这种自己自足的生产方式和由其导致的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必然限制农民正确良好法律意识的最终形成,造成农民法律意识严重匮乏。

(二)文化层面上——儒家传统文化的渗透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儒家思想对人们影响最为深刻。时至今日,偏远农村农民仍大量存在着儒家文化观念,这种观念深深扎根于他们的思想中,成为真正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最大障碍。“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超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②

首先,服从意识的影响。儒家思想作为维护封建王朝的正统思想,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根深蒂固的服从意识。这种服从意识仍然沉积在现代农民社会中,使得农民个体权利意识淡薄,从不积极主动主张自身权利,听从长辈或上级的命令与指示是他们的第一选择。“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首先考虑的是否符合上司的要求,会不会冒犯当权者的利益,而不管是否符合正义和法律。” ③这就使得农民在内心中产生了对权力的服从和对法律的陌生,进而发展成为完全排斥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宗法意识的束缚。除了“三纲五常”,宗族法等内部规定至上的理念也严重影响着农民的思维规则和模式。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农村群体得以继续发展,以村、乡为纽带的农村社会关系使农村成员仍旧生活在熟人社会中,他们更注重亲情、乡情,排斥、逃避国家法律,更习惯于接受传统道德、风俗管理约束,也不要法律参与保护。在农民的宗族观里,发生在家族、乡间内部的事都是“家里的事”,要靠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来解决,在他们的潜意识里,“打官司”不是一种维权的手段,甚至是一件丢脸的事。

再者,避讼思想的禁锢。儒家思想倡导天人合一,强调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把“和”作为最高价值标准,不主张狱讼。但是,这种和谐思想在农村社会中却被转化为了“忍为尚”,使农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宁可委曲求全,选择私了和忍让,也不要走“打官司”的法律途径,更不会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即便发展至今日,法律诉讼也是万不得已时才采取的解决办法。在农村,邻里关系是极其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当其遭到破坏时,农民则寄希望于彼此通过伦理道德思想达到自我约束、友善调解,最终达到和平共处的理想状态。“知足者长乐,能忍者自安”是我国广大农民的生活格言。

(三)制度层面上——法制不完备的制约

首先,在立法环节上,有关农村和农民方面仍是相对薄弱环节。

表现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工作的立法主要涉及管理法层面,而对于农民的具体权益的保障和一些与农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的立法还有待完备。保护农民切身利益法律的欠缺,致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功能、价值的正确认识,更无法了解到法律在农村日常生产、生活领域中的制约作用,抑制了农民渴望法律的积极性。

表现二是立法工作的前提不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现代法律的前提假设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但农村社会的具体情况是村民们生活在一个没有外人的熟人社会,长期的共同生活使他们有着约定俗成的价值趋向、行为标准以及共通的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不难设想,当法律对其全盘否定或一概忽略时,法律也就失去了它本身应有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再难得到民众的信仰和认同。美国的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其次,在执法环节上,农村执法活动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观方面:一是有些执法人员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和办案技巧不完备、不健全,未达到一名合格法官的基本素养;二是少数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执法违法、越权执法、滥用执法权等不良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造成农民对法治的不信仰和不信任,甚至漠视法律,与运用法律维权相比,农民更愿意把权利的维护寄托在他们心目中的“清官”的身上,而对使用诉讼方式这种法律武器却望而却步;三是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了解甚微,有的甚至还认为法律即等同于义务,导致了“畏法”思想,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客观方面:第一,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缺乏,司法效率低下,对农民来说高昂的诉讼费用和相对漫长的诉讼过程,且掺杂着复杂的人情和权力关系,最终导致农民对法律失去信心。第二,“权大于法”是局部仍存在的客观现象,基层政府的家长式管理方法让广大农民看到法律受制于权力,从而使他们认为法律不能完全保护他们的权利,尽量规避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即使走法律途径,就尽全力去“走后门”,寻求权力的青睐而非法律的帮助。因此,要使基层法律组织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办事,依然任重而道远。

除此之外,农民还存在自身素质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接受法律教育比较困难,在学习法律条文的时候常常不知所云,对抽象的法律法规条文更是难于理解和把握。农民法律认知肤浅的现象极为普遍,农民分不清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规的规范范围,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知道如何和应诉等等,法律知识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农民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几点

(一)完善立法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根本前提是完善法律法规,“无规矩不成方圆”,使农村各项工作保证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运行。加强有关方面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丰富,与时俱进,基本做到使农民有理可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例如可以全面制订并落实农村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切实可行的法规与条例,制订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可以被吸收的、比较原则化,难以具体实施和操作的村规民约纳入法制轨道上来,建设符合我国农村村情的具体法律规范,让农民的切身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二)规范执法

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健全良好的法治环境。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要努力建设一个公平有序、健康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让农民充分认识到法律完全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司法部门可以在执法过程中示范典型案件,这样既可以使农民学会了有关法律的实体规范,也会清楚地了解到其中有关的程序规范。建立良好防治环境还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增强自身法律知识储备和执法经验以及灵活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减少直至杜绝司法不公、滥用权力的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法律权威现象的出现,恢复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自觉提高自已的法律意识。

(三)加强监督

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法律条文从抽象的条文规定变成实实在在的权利和义务。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农民所议论的内容就是舆论。因此要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建立农村民主机制,必须让农民来审视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了解,以至于最终信任法律、依赖法律,从内心真正的信仰法律。

(四)深入普法

普法教育在农村已经开展多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获得相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着重提高村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努力克服在普法教育中依然存在的种种弊端。第一,组织开展“送法下乡”等活动,深入农民内部讲授与其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第二,要采取各种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使农民易于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通过普法教育,着重对法律价值观的思想输入和法治精神的重新塑造,使广大农民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观、权力观、民主观、平等观。第三,采取多种多样的普法形式提高普法效果,诸如绘制板报、张贴宣传栏、进行法制文艺表演、播放法制录像、开展法律咨询等等,在潜移默化中使农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显著提高。学法只是手段,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身边发生的问题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系统工程。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改变现阶段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关键环节。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经济才能取得长足稳定的发展;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社会才会实现真正的和谐局面;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我国现代化的根本目标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注释]

① 王海涛.中国农民法律意识探讨[j].政法论坛.2000.(5).

②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394.

③ 陈云良.儒家文化与法治精神[j].中国法学.2000.(5).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 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苏力著.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4. 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8篇

一、公民意识和法律素质的概述

(一)公民意识的概述

公民意识可以从几个层次来进行概述:一是人民能够当家做主的理念;二是公民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理念;三是公民都是平等的理念;四是法治的理念;五是人民的财产不会受到侵犯的理念。公民意识是实施公民教育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目标,其核心就是使公民能够正确积极地参与到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当中,从而能够促进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法律素质的概述

法律素质是指社会个体拥有的法律知识,并且能够正确使用法律知识的法律意识。大学生法律素质通常是指大学生通过学习法律知识,从而能够养成良好的守法习惯,使得他们的法律意识得到有效的提高。在日常生活和学习中,学生能够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积极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这种能力能够促进社会和谐,从而能够提高大学生的整体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大学生正常人格的塑造能够起到很好的保证作用。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养成与工作和生活存在密切的关系,并且还会影响大学生未来的健康成长和发展。然而,大学生法律素质的形成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够达到的,需要长期渗透和知识的积累。因此,加强对大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使得他们能够养成懂法用法的好习惯,这对于增强大学生的守法意识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二、开展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意义

(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下,需要加强对我国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因为,法律体系的形成是需要从立法层面来实现国家的法治目标,我国的法治社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其中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发展,所有这些环节都需要依赖于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公民积极参与。大学生作为具有良好公民意识的一个群体,他们接受了高等教育,承载着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重任。所以,在高校开展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教师需要意识到法律素质教育的重要性,积极加强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需要

加强法律素质教育能够促进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首先,需要将社会主义概念融入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整个过程当中。社会主义荣辱观中就提到了以遵纪守法为荣,在这里,对于大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高校中开展法律素质教育,有助于培养大学生诚信守法,也有利于大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其次,还需要坚持体现学生价值能力的培养,从而促进学生能够主动适应社会。在能力培养体系中,能力培养和法律素质教育紧密相关。因为,法律是调控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素质教育需要注重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这样才能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三、加强我国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基本对策

(一)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

在高校中需要积极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在大学生中普及法律知识,从而使学生的法治意识得到明显提高。在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改变一些落后的教育形式,还需要发现隐含在普法教育中的一些制约的因素,使越来越多学生能够对法律教育引起重视。对大学生开展法律教育,不是一个简单的移植,而是需要对法律知识进行详细的讲解,并且可以给出一些法律实例进行分析,从而有效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师需要及时转变教育理念,积极培养大学生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这不仅是社会普法的新需求,而且还是促进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顺利开展的前提。

(二)从具体教学内容培养大学生的规则意识

只要每个人能够养成良好的规则意识,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则进行操作,才会使社会变得更加文明和规范。基于规则来构建和谐社会,高校需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从而有效开展教学活动。在进行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教学活动中,离不开基本法律知识的支撑,但也需要选择性进行知识教学,教学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让学生能够掌握专业知识本身,更多的是为了让学生能够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来领会法治的精神,从而能够培养学生的法治意识。大学生规则意识的培养是一个系统的过程,需要日积月累。在开展法律素质教育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使他们能够懂得任何事情都必须按照规则进行操作,这样就能够提高大学生的守法意识,由此,他们遵守行为准则的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也能够得到相应的提高。因为相对于特定的知识,规则意识的培养意义更加重要。

(三)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来加强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9篇

依法治国已被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依法治校又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法制化的今天,法律法规应该成为高校各项工作的行动指南。但是,在高校管理的实践中,不依法管理、漠视程序导致的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主要包括对学生财产权的侵犯,人格权的侵犯,公正评价和学业、学位证书权的侵犯,以及受教育权的侵犯等类型。“被就业”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例子。与此同时,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的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随之,高校的各种纠纷难以避免,甚至出现前所未有的学生状告母校的高潮。高校的管理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对处于学生管理第一线的辅导员来说,其法律意识的完备,对于教育学生,避免管理纠纷,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前,国际形势错综复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旧事物之间,新旧价值和伦理观念之间出现激烈的冲突和交锋,给社会的发展埋下了潜在的代价和危机”。对于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期的大学生来说难免受到干扰;网络的普及带来的参差不齐的信息也对大学生的思想带来大的冲击。当代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易感情用事,容易丧失理智,很少考虑法律规范及行为后果。前阶段先后发生的复旦大学学生投毒案、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金城学院学生斗殴刺死案,都以一种骇人听闻的方式,揭示出大学生心理的狭窄和法律意识的缺失。与此相反,有些学生遭受伤害时不知道使用法律武器来正确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部分学生不能真正理解法律,享受权利时冲在前面,该承担义务时却视而不见,忽视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平、正义。因此,辅导员有义务利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并给予正确的教育和引导。

在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过程中,作为与学生朝夕相处的辅导员无疑要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这种重要作用的发挥又必须基于辅导员本人良好的综合素质,而完备的法律意识正是这种综合素质的重要体现。

(一)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法律意识

当前,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因此,高校辅导员要学法、懂法、用法,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言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事。我国与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宪法》,这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高校管理行为的最高准则和依据。宪法第二章第46条明确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告诉我们,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为准则,而不能随意侵犯。法律,主要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就业促进法》、《学位条例》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教育的性质、高等学校的建立,及大学生的学习培养等各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是高等教育领域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就业促进法》是国家关于就业的基本法律,也为高校辅导员指导学生就业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学位条例》是关于学生学位申请和授予的基本法律。部门规章,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详细列举了“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学籍管理”、“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奖励与处分”等有关学生管理的最主要的法律事项。例如第二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里,列举了学生依法享有的六项基本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第五章“奖励与处分”里,列举了学生处分的原则、种类,对剥夺学生教育权的最高处分“开除学籍处分”的事由作了七项列举式规定,对处分的程序作了详尽的叙述。因此,该规定是辅导员工作的基本法律手册。此外,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部门规章,各地方法规,各高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专门制定的关于学生培养、思想教育、学籍管理、学位授予、学生奖惩以及就业等方面的规定,都是辅导员工作中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辅导员只有对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清晰的了解,并在日常的工作中“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违规办事、越权办事,才能避免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真正做到“以学生为本”。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法律有不同的位阶,宪法、法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学校的规章制度的效力等级是一个由高到低的顺序,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我国高校的管理文件,许多法规设定越权,相互间冲突严重,这是法律界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高校辅导员在运用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中,要注意规避风险。

(二)遵守程序的法律意识

“程序乃法律之心脏”,只注重学生实体性权利而剥夺其程序性权利,那么其实体性权利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这体现了高校行使管理权时对程序上的要求。高校在进行学生管理时,如果不按照一定程序,不但会影响管理效果,而且容易导致管理纠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对程序作了明确要求:“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因此,程序意识对辅导员来说非常重要。这里的程序既有“立法”程序,也有“执法”程序。对辅导员工作来说,“立法”主要是指制定班级章程、奖惩规则等相关班级规范(俗称班规)的过程。良好的法律是好的法律秩序的前提和保证,而良法的确立又必须以严格的制定程序作为保证。所以,班规的制定要发动班级学生参与,征求大家的意见,规范的内容要符合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得到班级大部分学生认可后予以公布。“执法”是指在评奖评优、处罚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活动中,要按照已制定的规程,依照程序,公平、公正地处理问题,如适时通知学生,给学生辩解的机会等等。应注意的是,班规的内容不能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如不能私自罚款,不能随意体罚学生,不能侵犯学生的隐私等等。对于与学生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如学籍、处分、科研行为规范等内容,辅导员应该协助学校公布,并能够为学生们所获知,以对大家产生普遍的警示和约束力。辅导员要和学生建立起畅通的交流渠道,通过班级公告栏、网络BBS、辅导员博客、微博等渠道,把重要的信息向学生公布,达到“法布于众”的效果。同时,辅导员要加大宣传的力度,可采取主题班会、案例研讨会(如学校对作弊学生处罚的案例)等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法律规范,使学生知法、懂法、守法。

(三)及时给予学生救济的法律意识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救济就是学生受到学校处分后一种自我辩解和寻求帮助的过程。我国《教育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学生不服处分后申诉、诉讼的权利。对于以教育学生为本职工作的学校管理者———辅导员来说,要牢固树立起为学生服务、教育第一、处罚第二、治病救人的原则,自觉养成在学生受处罚时主动给予帮助救济的法律意识。如果学生因违反了校纪校规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辅导员有责任协助学校给予学生充分的救济。发生事情后协助学校调查实情;在处分决定做出之前告知学生享有的权利,如申辩、申请召开听证会等;处分作出之后,明确告之学生有申诉甚至诉讼的权利;处分后,及时安抚学生情绪,防止有过激行为等等。通过这样的方式,对学生的处理谨慎、适度、合理、合法。这样,即使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能改变,但辅导员主动的关心、帮助和救济也能够减缓学生的压力,减少学生的敌对情绪,从而更好地达到教育管理的效果,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程序的瑕疵而导致的对学校不利的情境。

(四)明确辅导员法律意识培养的途径

自我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2006年,教育部召开全国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专题讨论辅导员建设,这在新中国教育史上还没有先例。这次会议对辅导员队伍建设的发展方向、工作职责、培训计划等诸多方面提出明确要求。随后,教育部制定印发了《2006—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培训计划》、《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等文件,为辅导员队伍的建设作了明确规划。各高校也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加大了辅导员的选拔、培养力度。由此,高校辅导员应充分抓住眼前的机遇,自我加压,通过书籍、网络,乃至专门的法律课程学习,进行《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各层次法律知识的学习,为法律意识的形成奠定良好的知识基础。同时,也要注重学生管理中的运用,养成良好的法律意识,从而为国家培养出更好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教育部门和高校要加大对高校辅导员法律知识的培训。《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要求加大对高校辅导员的培训,但培训的内容却没有涉及法律知识。实践中,国家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高校都对辅导员加大了培训力度。教育部每年举办全国高校辅导员、班主任骨干培训班。笔者所在的南京大学及主管部门江苏省教育厅也举办了多期辅导员培训班。这些培训班,从思想政治工作技巧、心理知识、政治素质等多方面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对提升辅导员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纵览各类辅导员培训班,鲜见法律知识的内容,更不用说专门的法律知识的培训了。在学生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情况下,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缺憾。因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高校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辅导员培训中增加法律方面的内容,以提高辅导员的法律意识。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高护生;法律意识;对策

护理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应用型学科,关系到人们健康生命安全的始终。近年来医疗纠纷逐年递增,要求经济赔偿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明显增多。因此,加强和重视对高护生的法律意识教育,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医疗风险意识,初步具备驾驭医疗风险的能力,学会起码的职业保护常识[1],并在实习过程中实践,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及职业保护意识,为毕业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是我们广大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1 高护生法律意识教育的现状

1.1 高护生法律意识缺乏 据目前在校高护生来源看多为独生子女,从家庭到学校,从学校到学校,社会阅历肤浅,选择专业时对护理工作的认识基本停留在打针送药的观念上,不能充分认识到护理人员所承担的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

1.2 法律意识教育滞后

1.2.1 教学主管部门重视不足 我国的基础教育一直以应试教育见长,侧重于自然知识的传授,学生人文素质欠缺,使学生与现实社会生活隔离,学生很难对某种职业从风险上认识、考虑[2]。对此,教学主管部门重视不够,医学大专院校课程安排上没有将医学法律法规纳入必修课程,甚至绝大多数院校选修课中都没有医学法律法规课程,更谈不上学习《护士条例》、《护士守则》等新的法律法规内容了。因此学生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严重不足。

1.2.2 教师法律意识不强 目前国内护理教育基本停留在基础临床生产实习“三段式”模式。护理专业课教师掌握的有关职业法律知识十分有限,而基础课教师由于长期脱离临床,有些教师甚至是从大学毕业就一直从事基础医学教育[3],缺乏对护理人员所承担的医疗风险和法律责任的认识,法律意识本身就不强,因此就缺乏对学生法律意识的引导及灌输。在临床课教学中,教师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并有丰富的事例说明,但由于教学学时数有限,也只能完成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无暇顾及法律问题的讲解,很难做到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

1.3 实习医院缺乏法律知识教育

1.3.1 上岗前无系统培训 学生到实习医院后,多数医院在学生上岗前会安排医院规章制度及有关内容的理论学习和技能操作的集中培训,而往往忽略了临床法律知识的集中培训,缺乏医德规范及差错事故防范等安全教育,因此护生既缺乏他人安全意识,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1.3.2 带教老师法律意识教育不足 实习医院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让临床经验丰富的护师以上职称人员担任带教老师,她们虽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由于忙于完成日常工作,对学生的带教也只注重临床专业知识及技术技能的传输,而缺乏法律意识的引导教育。往往在学生发生差错事故或医疗纠纷后才意识到法律意识教育的重要性。

2 高护生法律意识教育的对策

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长期的学习、教育、实践当中才能形成一种自觉主动的思想意识,因此对护生的法律意识教育应贯穿于护生入学开始直至毕业实习的各个环节,需要师生共同努力和长期坚持。

2.1 法律意识教育从护生入学抓起 护生入学后通过学习护理基础课程将逐渐提高对护理专业的认识,但对护理职业的风险性及临床护理工作中有可能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无从认识,学校应调查了解学生对护理专业的认识及法律意识的现状,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医疗护理法律法规课程,使护生一入学就受到护理风险意识及法律意识教育,为今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及法律意识的提高打下良好的基础。

2.2 加强教师法律意识培训 针对目前各校基础课教师医疗法律意识不足的现状,各校把法律意识教育纳入教师在职培训计划,有计划有目的的组织教师进行法律意识的学习和提高,只有教师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学生的法律意识才有可能提高。

2.3 融法律意识教育于专业课教学 《基础护理学》是护理专业主干课程,也是护生入学后接触的第一门专业课,从中所学到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与护生今后临床实践密切相关,特别是各项技能操作及医疗护理文件书写等内容的教学中应强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护理文件书写的及时、准确、完整、简要、清晰的重要性等均有其重要意义。在教学中融入法律意识教育常会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此外,在临床课如《内科护理学》、《外科护理学》、《妇产科护理学》、《儿科护理学》等各专业课教学中,教师结合教学内容将临床典型案例或近年来所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护理差错事故给予讲述,并组织学生讨论,有意识的进行法律意识教育。

2.4 强化临床实习中的法律意识教育

2.4.1 集中培训 实习医院将法律意识教育纳入到实习生岗前培训内容进行集中培训,除学习医院规章制度外,还应进行医德规范、差错事故的防范等安全教育,学习《护士条例》、《护士守则》等医疗法律法规,结合临床医疗事故和往届实习生的临床差错,吸取经验教训,明确实习生的权利和义务界定,督促护生恪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和职业保护意识。

2.4.2 带教老师引导 实习初期学生对医院环境不熟悉,各项操作也较生疏,常会出现紧张情绪,容易发生差错。带教老师在细心指导各项实践操作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强化自我管理机制,让学生逐渐认识到任何临床活动都带有风险性,并根据护生不同阶段、不同心态及对临床护理工作的熟悉程度进行进一步深入地教育,结合实际案例分析、讨论,引导学生树立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及法律意识,为学生今后从事临床护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运怀英,孙亚琴.医疗风险意识教育是高等职业护理教育的责任.护理杂志,2006,23(2):8182.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1篇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及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医疗护理纠纷呈上升趋势。而调查显示,目前的护理教育中法律课程设置平均不到总课时的2%,而与护士职业相关的法律课程基本为零 [1] 。在临床工作中及护理再教育中又缺乏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所以,目前护理队伍中普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可见在护理管理中加强护士法律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是非常必要的。

1强化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强化法律意识是医院健康发展的需要,随着护理学科的发展及高新技术的应用,护士服务领域不断拓宽,服务对象不断增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处理不好则会增加护理工作的不安全因素。这就要求护士不但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高水平的技术与高质量的服务,更应具有法律方面的知识。

强化法律意识是确保病人权益,优化服务质量的需要 病人就医标志着医院与病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彼此都具有了权力和义务。病人是市场消费的特殊群体,在接受医疗消费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护士在护理工作中考虑到病人的权益,尊重病人的权利。了解自身行为的社会要求及社会规范,对护理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要有预见性,自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确实把以病人为中心,以健康为目标的整体护理工作做好。使每个病人都能得到安全、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强化法律意识是确保护士合法权益、适应发展的需要《护士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护士的权力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人侵犯。护士作为公民,理应懂法,运用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应用法律武器衡量医疗行为和后果的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护理工作的科学性、服务性,稍有疏忽,难免发生医疗纠纷。一旦发生纠纷,护士可能成为被告、证人等角色,怎样承担这些角色,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具备有关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护士法律意识培养的方法

从思想上加强护士法律意识 从思想上改变护士旧的护理观念,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包括普法知识的学习,重点是相关医疗护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每个人都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身份,所负的法律责任,明确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树立法制观念。同时,建议护理教育工作中加强法律课程的设置。

从日常工作中培养护士的法律意识,在护理工作中,护士要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负责。工作中的任何纰漏和失误,都会影响患者的健康甚至危急生命。工作中应加强护士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护士学习医疗护理有关规章制度,如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岗位制度、护理操作规程等,并对重点的护理制度、法律、法规加强学习。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2篇

一、纯粹的研究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历史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英文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社会、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制裁等均以“法律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问题。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诸上帝或自然,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理论前提即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哲学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艺术,把逻辑规律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后者是观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社会学研究的内容。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科学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3篇

1强化法律意识的重要性

强化法律意识是医院健康发展的需要,随着护理学科的发展及高新技术的应用,护士服务领域不断拓宽,服务对象不断增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广泛,越来越复杂,处理不好则会增加护理工作的不安全因素。这就要求护士不但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高水平的技术与高质量的服务,更应具有法律方面的知识。

强化法律意识是确保病人权益,优化服务质量的需要 病人就医标志着医院与病人建立了合同关系,彼此都具有了权力和义务。病人是市场消费的特殊群体,在接受医疗消费过程中,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护士在护理工作中考虑到病人的权益,尊重病人的权利。了解自身行为的社会要求及社会规范,对护理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要有预见性,自觉执行各种规章制度,时刻规范自己的言行,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确实把以病人为中心,以健康为目标的整体护理工作做好。使每个病人都能得到安全、满意的医疗卫生服务。

强化法律意识是确保护士合法权益、适应发展的需要《护士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护士的权力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人侵犯。护士作为公民,理应懂法,运用法律的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病人应用法律武器衡量医疗行为和后果的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护理工作的科学性、服务性,稍有疏忽,难免发生医疗纠纷。一旦发生纠纷,护士可能成为被告、证人等角色,怎样承担这些角色,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具备有关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护士法律意识培养的方法

从思想上加强护士法律意识 从思想上改变护士旧的护理观念,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包括普法知识的学习,重点是相关医疗护理法律、法规的学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每个人都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法律身份,所负的法律责任,明确护理工作中潜在的法律问题,树立法制观念。同时,建议护理教育工作中加强法律课程的设置。

从日常工作中培养护士的法律意识,在护理工作中,护士要对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负责。工作中的任何纰漏和失误,都会影响患者的健康甚至危急生命。工作中应加强护士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护士学习医疗护理有关规章制度,如查对制度、交接班制度、岗位制度、护理操作规程等,并对重点的护理制度、法律、法规加强学习。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4篇

随着1934年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著作《纯粹法学》的诞生,从极端方面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法学成为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个影响广泛而深远的重要流派。纯粹法学不仅适应经验科学的发展成为实证主义思潮的产物,其深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哲学渊源性也已为学界证实。而现象学作为同时期流行的哲学思想,其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影响和体现也应是可以想象的。从现象学方法看纯粹法学应有一番深刻的认识和新鲜的体验。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埃德蒙德·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他试图建立一种寻求永恒真理的方法,通过“现象学”这一概念,肯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为当时普遍的自然科学危机和意识形态危机探索缓解的途径。现象学不是一个统一的学派,而是一个由不同理论、学派组成的思想运动。从胡塞尔的先验现象学到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可被视为现象学运动的大体走势与发展脉络;舍勒的哲学人类学、因伽尔登的美学与伯奇的马克思主义也因其现象学态度而被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共同的接近问题的方式,现象学方法是其共通之处。所谓现象学方法,根本统一在于:“非常执拗地努力查看现象,并且在思考之前始终忠实于现象。”(倪梁康主编:《面向事实本身——现象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现象学方法在法学思想领域留下的痕迹特别是与纯粹法学的内在契合是明显的,尤以胡塞尔的纯粹(或先验)现象学为甚。

一、纯粹的研究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历史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英文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社会、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制裁等均以“法律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问题。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诸上帝或自然,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理论前提即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哲学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艺术,把逻辑规律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后者是观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社会学研究的内容。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科学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四、纯粹何以可能

法律法规意识范文第15篇

引 言 随着1934年凯尔森(H.Kelsen 1881—1973)的著作《纯粹法学》的诞生,从极端方面阐述法律实证主义的纯粹法学成为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个影响广泛而深远的重要流派。纯粹法学不仅适应经验科学的发展成为实证主义思潮的产物,其深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哲学渊源性也已为学界证实。而现象学作为同时期流行的哲学思想,其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影响和体现也应是可以想象的。从现象学方法看纯粹法学(1)应有一番深刻的认识和新鲜的体验。20世纪初德国哲学家埃德蒙德·胡塞尔创立了现象学。他试图建立一种寻求永恒真理的方法,通过“现象学”这一概念,肯定人生的意义与价值,为当时普遍的自然科学危机和意识形态危机探索缓解的途径。现象学不是一个统一的学派,而是一个由不同理论、学派组成的思想运动。从胡塞尔的先验现象学到海德格尔的存在主义、伽达默尔的解释学可被视为现象学运动的大体走势与发展脉络;舍勒的哲学人类学、因伽尔登的美学与伯奇的马克思主义也因其现象学态度而被纳入其中。作为一种共同的接近问题的方式,现象学方法是其共通之处。所谓现象学方法,根本统一在于:“非常执拗地努力查看现象,并且在思考之前始终忠实于现象。”(倪梁康主编:《面向事实本身——现象学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现象学方法在法学思想领域留下的痕迹特别是与纯粹法学的内在契合是明显的,尤以胡塞尔的纯粹(或先验)现象学为甚。 一、纯粹的研究对象 使哲学成为一门严格的科学是胡塞尔在哲学上终生奋斗的目标。“作为真正科学的哲学,其目的就在于寻求超越于一切相对性的绝对、终极的有效真理。”([德]胡塞尔著:《逻辑研究》,1928年德文版,第103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3页。)哲学的真正对象应该是一种既非物质,也非感性经验的“纯粹自我意识”或先验“主观性”。胡塞尔认为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是一个天才的发现。由“我在怀疑”,可知“我在思想”,所以可以肯定“正在思想的我”的存在。其他事物向我们显现的都只是它们是什么,而并未显现它们的存在。唯一可以确信存在的就是“纯粹的先验的自我意识”,应把它作为我们认识绝对真理的基础。通过“现象学还原法”可以认识“纯粹的自我意识”,其特色是不以任何假设为前提而达到必真的真理,这就是“中止判断”。这源出古希腊怀疑论哲学家,表示对一切给予的东西打上可疑的记号,暂不表态。通过“中止判断”进行“先验的还原”和“本质的还原”即可获得纯粹的自我意识。“先验的还原法”又称为“括号法”,指“排除世界,不对它作出任何直接的判断”(《胡塞尔全集》第8卷,第4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86页。)。运用历史的括号法和存在的括号法可以否定一切传统知识和外部世界,剩下的只是“纯粹意识”或“纯粹现象”了。欲达到绝对真理还需进行“本质还原”。“纯粹现象”呈现给我们的是直接经验中的各种变化不定的东西。把握住内在的常住不变的本质才最终把握了真理。而本质并非隐藏于现象背后,而是直接呈现于现象之中。本质还原的基本原则是“面向事实本身”,即面向直接的给予或纯粹现象。它要求把有关认识对象的存在的信念悬置起来,因为除了纯粹自我意识之外,我们并不能肯定事物的存在。当然,通过中止判断,我们的目光集中于事物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达到纯粹现象之后,还需把握综合特质,使共相清楚地呈现在我们的意识面前。因为所有被认定为是物质的东西应被当作一个整体来关注,而个别东西的存在缺乏自明性。哲学以纯粹的现象作为研究对象,人们的认识应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在凯尔森的认识体 系中,法律正是被给予的认识对象,显现在我们面前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它的存在。我们应把目光集中在法律作为一种现象向我们直接显现的方面,即纯粹的法律现象。所谓“纯粹”,即不掺入个人意见的明证性,运用 “排除法”,把属于个人心理的因素一一排除在意识之外。在对个别法律规范认识的墓础上应试图发现其普遍的本质即共相。所以,研究法律规范以及它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分类、结构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体系以达到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统一成为法学的首要任务。纯粹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的一般理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去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去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作者序。) 二、纯粹的实然世界 胡塞尔认为,传统哲学的错误在于在现象之外设定了一个不可直接显现的自在的领域,但这一领域的存在与性质却要依靠主观思维来设定、推理和论证,因而被赋予哲学家们自己的意图,带有主观随意性。摆脱哲学危机之路便是抛弃传统的区分,回到事实本身,以现象为研究对象,而应然世界是我们无法把握也无需认识的抑或可视为不存在。胡塞尔的意向性理论更规范地说明了这一“应然”与“实然”的问题。所谓“意向性”就是意识指向某种对象的指向性,其实质是意识在自身活动中构造出种种对象的能力。“纯粹意识”的意向性由意向性活动的主体(自我)、意向性活动和意向性的对象(客体)三个因素构成。因此,他认为,纯粹意识中不仅必须有意识活动的主体,而且必须有意识活动的对象,这两者不可分割地统一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并不在自我意识之外,而是并且必然是包容于自我意识之中。对象的含义不是对象自身固有的,而是自我意识所予的。这种认识构造出对象的唯心主义观念在其著作中得到充分的表达:“存在的意义、客观世界,都是在自我这个第一性的意识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胡塞尔著:《笛卡尔沉思录》,1977年英文版,第136页,转引自夏基松著:《现代西方哲学教程新编》(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 489页。)认识的对象并不是以其存在的假设为前提,而是在自我意识的认识过程中自然显现出来的。纯粹现象是科学的前提,同时显示自身,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现象学能够达到无前提这一最高的哲学目标。纯粹法学也试图排除一切先验的假设,秉承无前提的宗旨,反对把法学作为独立于法学认识之外的客观存在。凯尔森认为:“认识也就在对其对象的关系上一定要担当起一种主动的、创造性的任务。认识本身就从感官所提供的材料中并根据其内在法则,创造它的对象。”法律的内在法则不是独立的超验的存在,而是认识者的先验意识所构造出来的先验法则,包括静态法则和动态法则。值得注意的是,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所讲的先验意识、先验法则中的“先验”并不是超经验的含义,否则与应然哲学和自然法学无异。与康德的解释相似,他们理解的“先验”是表示研究对对象的认识方式,使经验的认识成为可能的前提。法学研究的任务应是对先验法则的认识和提示,而不是创造和评价已由先验主体意识所构造出来由其自身显现的先验法则。法学研究应以符合先验法则为最终目标,如果认为在认识之外有一个客观存在,就会陷入反映论和形而上学二元论。自然法学说假设了完美无缺,体现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乐观地相信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从而使人类社会 、人的行为适合理想模式,但这种观点是荒谬的。如果自然法可以认识,那么实在法就是多余的、毫无意义的,好象太阳光下点着白炽灯一样。而且对正义和自然法则的理解也是主观利益的客观化,自然法学者们宣称 的自然法并不是一种而是许多种。因此,正义是人们的认识所不能达到的理想。有力地批驳了自然法学说之后凯尔森建立了规范论。既然认识创造出对象,那么意志行为制定或创造了法律规范,法律和法律规范是意志行为的产物。于是法律规范被首次理解为“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Berkeley & Los Angoles,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07),p.5.转引自李桂林、徐爱国著:《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凯尔森的其他法学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制裁等均以“法律规范”为中心展开。凯尔森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考察法律的性质,后者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和统一性问题。法律之所以应当得到服从的理由只能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去寻找,某一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来自于上一级法律规范的效力。最终,所有的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都归于一个非实在的法律规范,即基本规范。基本规范是凯尔森寻找到的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先验逻辑条件,它的效力来自于假设。在回答实在法如何可能这一问题时,凯尔森既没有求诸上帝或自然,也没有求诸经验事实,而是从人的认识的先验法则中寻求。基本规范即是实在法得以可能的先验条件。“从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说,它构成了任何实在法律秩序的最终推定和假设性基础……正如认识的先验的逻辑原则(在康德意义上的)并不是经验的法律,而仅仅是一切经验的条件一样,基本规范本身也不是实在法律规则,不是实在法律。因为它不是被造出来的,而只是被假设为全部实在法律规范的条件。”(见前揭凯尔森书,第477页。)这种从人的知性中寻求确定性的方式与现象学相似,甚至,基本规范可被视为现象学的理论前提即纯粹先验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表现。 三、纯粹的必然领域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在对心理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者是指19世纪末盛行起来的一种哲学思潮。其主要观点是把逻辑当作一种思维艺术,把逻辑规律归结为经验的心理活动的规律。胡塞尔认为,心理主义的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自然规律和逻辑规律。前者是事件之间的联系,属经验的规律;后者是观念之间的联系,是先天的原理。观念间的必然的联系是存在于先验意识领域之中的超时空观念,决不会因为人的心理活动而变动。 “观念”与“现实”、“应当” 与“是”的区分也成为纯粹法学的理论基石之一。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属于“必然”的范畴。法律是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非实际如何行为的规范,后者是社会学研究的内容。社会学的定律是:“当A存在时,B就实际存在”。而法律科学中则表现为:“当A存在时,B就应当存在”。因此,说一个规范对某个人是有效力的,并不是说其他人要他在一定方式下行为。因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意志,规范还是有效力的;也不是说他实际上就在这种方式下行为,因为即使他并不那样行为,规范对他也是有效力的。规范不涉及个人实际行为。自在地存在的法律规范与心理学上的意志行为无关。只有意志行为的客观意义而非心理活动过程才是纯粹法学所关心的。“应当”与“是”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范而言体现为效力与实效的辩证关系。法律规范一旦形成,即使没有实效,也是有效力的。虽然规范只有在一个整个来说有实效的秩序的条件下才是有效力的,但总体来说实效只是效力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效力的理由。法律规范的效力理由只能在规范体系中去寻求,只能在现行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回答,即主要是看创造法律规范的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范的规定,创造规范的法律机关是否得到有效规范的授权。法律的效力是一个逻辑的问题。 四、纯粹何以可能 胡塞尔的现象学是一种建立在直接直观和本质认识基础上的严格的哲学方法,先验还原和本质还原的方法可以引导人们从心理学的现象出发达到纯粹的本质,进入“哲学观点”,把握先验的纯粹的意识现象,从而达到绝对真理。现象学主 张把事物的存在问题悬置起来,事实上这种排斥实践意向的努力是徒劳的。正如胡塞尔本人所意识到的:“人类的实践始终还建立在已经存在着的世界的基础上,它仍然对它所从事的事物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发生兴趣。”([德]胡塞尔著,张庆熊译:《欧洲社会危机和超验现象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页)同样,纯粹法学试图排除价值取向问题,依靠实在法律规范的自我显现建立以纯粹的实在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也是不现实的。法学领域不存在能够绝对客观地反映法律现象的高倍显微镜,对法律的研究本身就包含主观评价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学难以在绝对层面成为追求真善美的科学。另一方面,对秩序、正义、公正等法律价值的探究是人类永恒的理想追求。法学研究如果丧失这一点,犹如没有理想追求的人,只是无意义的客观存在而已。纯粹法学正是在把自己的研究对象局限于“纯粹法‘,的同时,将其方法论也推向了极端。现象学的任务是把自在地、客观地存在的世界还原为相关于先验的主体的存在。但这样一种先验的意识很难为人们所理解,胡塞尔因而试图用与人的自然本性较为切近的”生活世界“来构造一条新的通道。这样,在胡塞尔生命的最后十年似乎表现出一种从理论上面向政治和历史的企图。他开始公开地探讨与人类历史、政治有关的”实践现象学“问题。事实上,胡塞尔晚年向实践领域的转变正说明了一个不变的真理:哲学以及所有的理论科学都无法同心理、伦理、经济和社会等基础完全割裂开来。如果不以外界的东西为定向的标准,单纯的反省是不可能获得任何确定的成果的。这样的启示在法学研究中同样适用。”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在一个孤立封闭的容器中不可能得到健康发展,而且我们也不能把法律同其周围的并对它无害的非法律生活隔离开来。“([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纯粹法学以及其他偏激的法律实证主义均未看到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与相互作用。当然,尽管纯粹现象学以及纯粹法学因其过度的纯粹性而倍受批判和指责,但也正是其片面的极端性使其在挑战传统的过程中为相关领域提供了全新而深刻的视角。至少在方法上和思想上,纯粹倾向可以意味着一种与以”后现代“方式摆脱所有规范性束缚的流行做法相抗衡的可能性。在法学领域中这一点尤其重要,我们因此明白规则和实在法的力量和意义。 南京大学法学院·陈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