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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

道德与法律辩论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篇

【关键词】思想道德修养;法律基础;课堂辩论

从2009年开始,我就开始尝试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上开展与课程内容相关的课堂辩论活动,经过三年的探索,数十次现场辩论的实践,参与的学生们无不反响强烈,课堂气氛热烈,教学效果良好,我更是在这些活动中取得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当然,在不断的实践中,对如何更好地开展这项活动也有了一些大致的想法与思路。在此,我愿意做一个抛砖引玉之人,和大家就此做一次充分的交流和总结,争取集思广益,并就如何更好地开展课堂辩论这一课堂实践活动展开探讨。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开展课堂辩论的必要性

在两课教学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面向大一新生的,有其独特之处,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更是息息相关,而其所涉及的适应大学生活,人生观、价值观以及大学生的恋爱、就业等内容,更是令大学生们倍感困惑,甚至依靠课本的学习和教师的讲授也无法尽解的。而这时,选择什么样的课堂活动来探讨这些热点问题,就成了我们教师要思考和探索的问题了。

在可以选择的课堂活动方式中,课堂辩论以其独特的魅力脱颖而出了。因为课堂辩论可以选择学生们感兴趣并且有争议的问题,来重点地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让学生们自己来参与,做课堂的主人翁,教师在事后加以画龙点睛的点评,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所要辩论的问题,这是让教与学双方共同成长的良策,因此在《思法》课堂上适当地开展课堂辩论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课堂辩论也能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及资料的整合分析能力,让学生通过真实的情境体验到在激烈竞争中应该如何应对和处理。

二、课堂辩论的选题

在课堂辩论的选题上,我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也找到了一个较为适合的方法。就是由教师确实选题的大范围,比如我就选择了人生观、大学生就业方面、婚恋方面等几个大方面作为辩论的内容,并提供几个备选的辩题,与此同时也发动学生提供辩题,在最后通过班级讨论确实最后的辩论题目。这一过程中,学生们也给我带来了很多的惊喜,他们提供的辩题往往和当今社会最热门和前沿的话题重合,让我也深受启发,这是选题过程给我带来的最大收获。

三、课堂辩论的实施

在确实了选题以后,就需要确定参与辩论的人选了,在初期,我让学生自由组合,对人数也有太大限制,结果就导致出现许多小组,人数众多,但真正出力的不多,除了几个辩手,几乎其他小组成员都只是挂个虚名而已。后来发现了这个弊端之后,我就改变了原来的做法,要求每个小组只能有4-5个人,分别担任一辩、二辩、三辨、四辩和后勤,在辩论之后还要求他们写辩论总结,以此明确他们在辩论中所起的作用,并且要求他们认真写出自己的心得体会。

四、课堂辩论的具体进程

整个课堂辩论的进程大体是这样的,第一个环节是开篇陈词,这个环节主要是阐明本方的主要观点,起到一个开宗明义的作用,本环节主要看事先的准备情况和现场的发挥如何;第二个环境是攻辩环节,由双方的二辩和三辩交替提问和回答,本环节不仅可以考验辩手事先准备的问题,也要考量回答问题的灵活度和条理性。第三个环节是最为激烈的自由辩论,在这个环节是双方观点大碰撞的重要环节,往往这个环节也是最容易出彩的一个环节,第四个环节是四辩的总结陈词,这一环节不仅要看事先的准备,也要看本小组的四辨和他的队友有没有针对对方的问题指出相应的弊病和缺点,有时甚至会起到扭转乾坤的作用。在三四环节之间,我还安排了观众提问环节,让台下没有参与辩论的同学也有一个参与的机会。在辩论结束后,我会让学生代表作出评判,结合我的评判,最后决出优胜方。最后我还会结合辩论的情况,对辩论中涉及到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深入阐述和分析。

五、课堂辩论的不足之处及改进方向

在几年来课堂辩论的实践过程中,我发现还存在一些不足,比如辩论的深度有限,同学们更多地是借鉴他人的观点,自己的东西不多,而且由于辩手能力的差异,时常出现整场辩论由一两名辩手支撑的现象,辩论时还时常出现偏题或是偶尔情绪失控的情形。同时和本课的联系还不够紧密,辩论时和课程的难点或重点问题的进一步结合还有待探索。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想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以改进。

首先,在辩论前,要求学生将主要论点进行整理,先给老师审阅,在老师提出意见后,要求学生进行小组讨论并提交讨论意见,之后再开始正式辩论。这样,可以加强事前的监督和指导,避免在辩论中出现全盘抄袭的现象。

其次,在辩论中,设立一个礼仪监督员,类似主持人的性质,在同学们情绪有所失控时,适当进行提醒,并且,把情绪方面的控制好坏纳入最后的评判环节,使整场辩论能够始终在和谐、热烈的环境下进行。

第三,扩大选题面,多指定一些辩题,并事先进行民主投票,选择学生最感兴趣同时也是社会热点的辩题,并在辩论前要求学生做好资料搜集工作,以此避免出现冷场所或是偏题的现象。

第四,在评判时,设立独立的团队精神分,对只依赖某个辩手的团队,在此项要适当扣分,以达到对其他选手的公平公正,同时对完美地体现各位辩手各有所用,各尽其能的团队,在此项要适当加分,以此避免个人战斗,而提倡团队作战。让同学们在辩论中初步体验团体的合作精神。

第五,在辩论中教师加强指导,特别是赛后的点评,尽量和课程的重难点相结合,在潜移默化中对学生进行教导,这比单纯讲授的效果应该更好,且也磨练了教师驾驭课堂,传授知识的能力。

总之,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上进行辩论是一次很好的教学实践结合的尝试,这样能够加强学生与学生的联系,也创造了一个在课堂上通过非讲授的方式,在学生的参与下共同探讨重点问题的方式。虽然这一方式还有许多不足,但我有信心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它,让它成为沟通师生关系的桥梁和锻炼学生综合能力的舞台。

参考文献:

[1]《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

[2]朱剑昌,王继辉,蒋福春 著. 《高职院校思政课教学指导》,中国言实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效辩护;重要性;构建

一、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刑事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含义。有效辩护原则的含义,按照当前研究,有以下几方面意思:第一,被指控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有权得到赢得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也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至于委托谁做辩护人以及选几位辩护人,均有权按自己的意志决定,甚至有权何时让辩护人为其辩护。第二,司法机关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或者为其指定一名专业知识合格,职业道德高尚,态度端正,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人为其辩护,这就要求辩护人必须要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有一定办案经验,另外,作为刑事辩护人,其工作的结果关系到一名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就要求他必须能够做到始终以委托人利益为重,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第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请辩护人有困难的群体,国家有义务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所有的被指控人能够获得律师帮助。

为了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真正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甚至是执行阶段被追诉人也可以自我辩护,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要实现有效辩护首先要依靠控辩审三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在体质上彼此分离,在诉讼中独立发挥作用。其次,要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由其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目的,实现对控审方的监督。最后,要建立健全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配套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重要性

(一)有效辩护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最低正义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1791年12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年)第24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实现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根据有效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有效保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得到很好的行使,辩护方的力量也会大大增强。辩护方会同控诉方一起,举证质证,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更容易发现案件的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这种保证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做法,本身就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具有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了程序上的公正。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更要求辩护活动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使辩护活动得以有效进行。

三、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利于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构建

(一)加强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没有理清,这是出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基础原因。第二,没有正常处理好律师的职业性和商业性的关系,这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根本原因。律师的商业性必须让位于律师的职业性,律师过度的商业化不但容易引起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同时还会使了不是制度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第三,相对于律师业的发展而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滞后,这是产生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的制度原因。同世界上律师管理较为成功的国家相比,我国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上还存在着一定差距。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相应对策措施。第一,通过法律规定对律师进行重新定位,在定位中弘扬律师公平正义的职业特点,从而改变律师行业过度商业化的发展趋势。第二,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引入律师自治理论,强调以律师自治理论来指导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和分工。第三,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应该扩大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细化规则,同时还要与时俱进更新现实存在的问题。第四,建立律师职业道德披露机制,以外部力量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二)优化控辩审三方权力(利)配置。从立法上分析,我国庭审模式为“超职权主义”,主要是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各个环节中职权色彩非常浓厚,由于历史原因、法律街头、思维方式等因素影响,我国控辩审对有效辩护权的实现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利影响:第一,辩护权的刑事在法庭调查阶段比较消极。第二,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辩护方的证据调查行为拥有批准权,法官决定是否同意辩护方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这些都受到法官的干预和限制。笔者认为,针对这些问题,应该通过改革避免诉讼职能的集中和混淆,突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首先,限制法官活动,建立专门负责审查案件的审查机制,避免法官主管预断。其次,法庭调查应突出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保持消极重力。再次,减少对辩护权行使的限制,保障人权。最后,完善相关制度的构建,如建立“状一本主义制度”来实现司法权力运作平衡。只有在合理配置控辩审三方权力(利)的过程中,树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诉讼观念,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

[3] 万毅.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底线正义[J].政法论坛.2003,(5)

[4] 张德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压制型----刑事程序构建的重新设定[J].政法论坛,2004(5).

[5] 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3篇

关键词:辩论式教学;师生角色变化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1-0106-01

辩论式教学是将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对话作为教学载体的一种教学活动,是各项语言技能以用的综合体。《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将思想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起来,教学内容上有表现出丰富性与拓展性的特点,和大学生的学习生活最为贴近。将辩论式教学引入《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课堂有利于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沟通,有利于教师通过课堂互动发现学生思想上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改善师生关系,增进了解。

一、辩论式教学在课堂中应用的重要作用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是面向大一新生开设的,它的教学内容包括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生如何尽快实现从中学到大学的过渡和转变,适应大学的学习和生活;二是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三是大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在课堂教学中采用辩论式教学,对于上述教学内容的实现,比其它的教学方式更为有效。

辩论式教学优于灌输等方式。第一,就教育大学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来说,如果仅仅把学生看作是接受教育、接受灌输、接受思想塑造的对象,忽视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尤其是面对思想活跃的“80后”、“90后”学生,那是行不通的。任何课堂教学方式都无法强制人改变其内心,如果一个人自己不想转变思想,谁对他都无能为力。内心与思想地改变更多的是靠自愿自觉。因此道德教育如果不重视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就调动不起学生从善的意愿,不能使主体自愿自觉地转变并提高心性,教育目的就可能落空。辩论式这种生动的形式能激发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打破学生的心理障碍,让他们乐于接受道德的感化与教化,培养起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的意愿。辩论是锻炼认识、分析、判断、推理能力的一种实践活动,对学生提高分析识别复杂社会现象的能力,自觉远离假、恶、丑,趋向真、善美,有较好的作用。第二,在课堂教学中采用辩论式教学形式,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求知热情和创造潜力,使学生的个性和才能得到充分发展,提高教学效果。因此,辩论式教学能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有机结合,采用辩论式教学来上《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能取得非常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辩论式教学课堂组织形式

在课程中引入辩论式教学是具有挑战性的课堂活动。在组织形式上大致有两种方式:“竞赛式”和“群辩式”。 所谓“竞赛式”就是按照辩论赛的模式进行组织,两个辩论队在台上进行辩论,其余同学可以作为观众或者裁判的形式参加进来。所谓“群辩式”就是将全班同学按照一定的标准(按照学号不同、男女性别不同、院系专业不同来划分)划分为正反两方,双方围绕同一个辩题进行辩论。“群辨式”不同于传统的讨论式教学方式,“群辩式”增加了对抗性,可以更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参与课堂教学的热情。而且,“群辩式”对辩手才能的要求不高,可以让全班同学都参与进来,使全体同学都得到锻炼。

教师课前要精心准备。一是要结合教学内容,找到适合的辩题。辩题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课堂效果的好坏。辩题要紧贴时事热点、时代脉搏,能激发学生辩论的兴趣,才辩论中寻求问题的正确观点。比如:结合教材第三章的相关内容,可以选择“追求道德与追求金钱能否统一”的辩题;结合教材第六章的相关内容,可以选择“干一行爱一行还是爱一行干一行”或者是“校园爱情是大学生的必修课还是选修课”的辩题。在教师确定辩题以后,要向学生提前布置,让学生查找材料,充分准备。

教师课后要认真总结。评论总结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教师要在上课之前对辩题进行全面了解与分析,充分做好准备,做到心中有数,评论总结时才能游刃有余。评论总结大致包含三个内容:第一,对正反双方发言的内容、辩论的角度、逻辑性进行点评,表扬优点,指出不足;第二,对参加辩论同学的表达、互相配合、风度和机智幽默等进行评讲,表扬优点,指出不足。第三,结合教材相关内容,对辩题进行总结,通过辩论解决学生思想上的困惑。

三、辩论式教学中师生角色变化

教师课堂主导地位的弱化。在辩论式教学中,教师不再是传统课堂上的主导者,而是课堂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更是参与者。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要给予学生辩论思路、辩论方法、信息来源的指导,而非理论的直接灌输者。通过辩论式教学,学生会尽量搜寻已有知识和固有观念,其中,有正确观点,也有模糊认识,还会有错误看法。教师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学生的真实思想,掌握学生思想的动态,有的放矢,实现思想教育的最终目的。

学生的课堂主体地位更加突出。在辩论式教学中,学生不再是信息和知识的被动接受者,而是学习的主动参与者。通过辩论,共同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学生始终处于积极、活泼的学习状态。让学生全面参与,积极思考,自主学习,培养大学生的综合素质、思辨能力、创新能力。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4篇

一、西方律师道德的最早产生和初步发展

古罗马是世界法制史上最早具有律师制度、律师道德的国家。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约公元前6世纪—公元1世纪),立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行诉讼制度,实践中也没有以律师作为职业的人,但是在拉丁文中“律师”这个概念已经出现。法庭上也允被告人的亲戚或朋友出庭为其提供具体意见和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行为并非所有人都能去做,只有少数有身份的公民才能以保护人的身份出现,显而易见,这种特权服务是带有阶段烙印的。所以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律师道德也是具有阶级性的。“等级制度”、“为权贵服务”成了这一阶段律师道德的基本内容。到了公元前3世纪,罗马共和国元首以诏令形式承认了诉讼,同时规定考试择优录用,“能为平民提供法律服务”的“辩护人”,平民亦可比较自由地有偿聘用诉讼人,于是律师制度有了法律保障,律师和被人的道德关系也开始形成。罗马帝国初期,律师阶层正式形成,能够担任和辩护的律师范围也逐渐扩大,根据罗马法规定:凡权利和能力没有受到法律限制的本国公民都可出庭为当事人辩护;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

随着罗马城邦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现实生活中财产关系愈加复杂,相应的经济立法也逐渐增多,故而奴隶主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但为了在纠纷中取得胜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不得不求助于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大批职业律师应运而生,并在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巨大作用,于是律师制度进一步巩固,律师道德也进一步发展,但始终没有摆脱为特权阶层服务这个特点。到了罗马帝国后期,统治者再次拓展了律师业务范围: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民事,刑事诉讼辩护,还可以接受法律咨询,同时担任律师的条件也更加严格了。

从开始的萌芽到初步的发展,律师制度经历了四、五百年的漫长时期,同时随着它的发展,在律师业务活动中逐渐形成了过去从未有过的新型职业道德,即律师道德。虽然它具有一些历史的局限性,但毕竟使人们的道德观念掀开了新的一页,把人们从“一切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的泥潭中拔了出来,走入可以“利用自己所长维护他人权益”的美好境界,律师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是人类文明史的伟大进步!

二、西方律师道德在封建制度下停滞发展封建摧残

任何事物都是“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西方律师道德的发展也不例外,经历了一个良好开端的西方律师道德本应沿着这个方向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随着欧洲进入漫长的封建社会,由于君权和神权结合而生的专制制度的存在,由于基督教神学统治人们的思想,西方律师道德不但没有进一步发展,仅而受到了封建制度的催残和破坏。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上继承了奴隶社会原有的“神明裁判”采用由法官单方审讯当事人的“纠向式”审判方式。这个时期,律师制度虽然没有彻底取消,但所起作用也较轻微。各个国家由于封建等级严格宗教势力极大,在诉讼中,僧侣、封建主和农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律师制度仅仅在宗教法院中实行,世俗法院中僧侣独占辩护权,这种律师制度下的道德显然是畸形发展,深受君权和神权的影响,其自身也充满了腐朽,落后的东西,或了维护封建专制的工具。

到了封建社会的末期,资本主义有所发展,旧的律师道德开始受到冲击,在思想领域,一种崭新的潮流开始涌现,并显示出无穷的生命力,这种潮流渗入各个领域,律师道德也开始以一种新的面目出现,这正体现了曲折性和前进性的统一。

三、西方律师道德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迅速发展。

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大大推动了西方各国律师制度的发展。16世纪,西方各国都以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进行律师制度革新:在各大学中设立法律专业,培养代诉人、辩护律师。于是,西方稳定的律师职业集团形成,资本主义社会的律师职业道德也随之产生,这种职业道德是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也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有序、健康地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爆发资产阶级革命最早的国家,它的律师制度的产生早于其它国家。“诉讼”这种制度在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之后就被英格兰人接受了。虽然当时一些律师只有在教会法院,海事法院里才被承认,但这毕竟是人类文明史上一大进步,14世纪以后律师称号取得,能否出庭都要经过立法机关核准。这时,辩论律师和人尚可由一人担任,但19世纪以后辩护律师与人之间就有了严格的区别。斯图亚特王朝颂布的《人权保护法》明文规定了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从法律上承认被告人有请人代辩护的权利,这样不仅促进了英国律师集团的发展和壮大,而且为律师职业及其道德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

法国的一些著名思想家,在资产阶段革命时期,公开反对封建社会的“纠向式”、“有罪推定”等腐朽落后的审判方式,提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相符”“民主辩论”等进步的法制原则。这为法国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及其道德的产生做好了理论准备。1791年宪法规定被告人从预审开始就有权接受辩护帮助;1793年雅各宾派颂布的宪法也明文规定:国家应有“公设辩护人”;1808年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辩护权、辩论原则及律师制度。这样法国资产阶段性质的律师集团开始产生,律师职业道德也掀开了新的一页。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

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道德;富勒;新自然法学派

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Fuller),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他在学术生涯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开了讨论。这本书同时也是富勒与哈特学术论战的产物。富勒与哈特针对“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展开辩论。哈特为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辩护,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可分的。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为反驳当时实证法学的学术观点——“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富勒写就了本书。从书中“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不满而展开”就可看出作者写作本书的出发点。

富勒是通过证明“法律与制定法律的目的性不可分”来论证“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性”这一观点的。富勒认为,如果仅仅知道一条规则,而不知道制定该规则的目的,此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知道这条规则意味着什么,进而根本不知道它到底是什么。只有清晰地了解被观察者的目的,我们才能了解其行为的涵义,进而理解行为人的行为本身。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对法律和道德的不可分性这一主张的证明,是从法律的目的性出发进而到法律的道德性。他的证明思路概括如下:立法者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制定出了法律。因为我们可以对立法者立法目的和动机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所以出于一定目的而被创制出的法律就具有了道德性。

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联系,但他并不认为所有的道德都有与法律相联系。举例来说,接济穷这样的行为是符合道德的,但是这样的道德和法律有关吗?答案是没有。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详细地对与法律相联系的道德进行了阐述。从层次上将道德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对人们必须做到的提出了要求,是人类行为准则的最低标准;而后者则是在此基础上对人们可以达到的最好的、理想的程度的追求。前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不得不如何行为”或“你应当如何行为”;而后者的表述方式一般是“你最好怎样行为”。前者会对不遵守它的人施加惩罚或负面评价;而后者却不会因为人们没有能力达到它所要求的境界而施以惩罚。

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的另一种分类是将其划分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前者关注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而后者关注程序性自然法;前者是传统自然法所信奉的一些价值理念,而后者是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由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原则构成。富勒认为,制定法律的活动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被归纳为:公开性、一般性、清晰与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稳定与持续、不溯及既往、不作相互矛盾的规定、不要求不可能之事。富勒认为,违反法律内在道德——即以上原则的法律违背了法的实质,不认为这是真正的法。法律内在道德的理论的提出,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界限的突破,是对自然法学超越性的发展。

而关于法律的目的,富勒以一种中立的态度来对待它们,富勒认为它们并不一定是好的或者是坏的。而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道德性展开思考与辩论的背景,是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二战中为纳粹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在这场审判中为自己辩护,自己当时只是在适用纳粹制定的法律进行司法审判。二战中,纳粹采取法律的形式公然践踏公民权利,由此可以看出,法律也会以追求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标,产生恶法。关于法律的目的性,富勒仅表明其和与整个法条是无法分离的,如果将法律的目的与法律规则分开看,我们将无法辨别法律的规则构成的还是不是法律,而无论法律追求的目的是善还是恶。也就是说,富勒承认“恶法亦法”。

掩卷沉思,富勒的观点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突破与发展。他的学术观点对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有十五年。在取得一定成果的同时,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步伐仍在继续迈进。我们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基本方略的同时,也应当关注我们所实施的法律本身的正当性,正义性等。而富勒对立法的目的的道德性的探讨,和对程序正义的强调,能使“忠于法律”的理想变得有意义,也才能真正地实现“忠于法律”的理想。

参 考 文 献

[1][美]富勒,郑戈译.法律的道德性[M].商务印书馆.2005

[2]孙笑侠,麻鸣.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刘维可.富勒思想研究:法律与道德的关系[D].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0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7篇

中图分类号:B8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3-0025-02

摘要:独立证明法和归谬反驳法是逻辑学间接反驳中两种主要的方法。人们在日常生活、政治斗争、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各个领域对某一种错误观点进行驳斥和批判时,经常会用到它们。其对揭示真理,驳斥谬误,促进哲学和科学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1993年首届国际大专辩论会上复旦大学的几次精彩辩论为案例,来具体分析独立证明法和归谬反驳法的运用。

关键词:“狮城舌战”;逻辑学;独立证明法;归谬反驳法

一、概述

在逻辑学中,反驳“是引用已知为真的命题来确定某一命题虚假性或对它的证明不能成立的思维过程。”它是我们认识世界、宣传真理经常使用的逻辑方法。

根据反驳的对象.反驳可分为反驳论题、反驳论据、反驳论证方式,而对论据和论题的反驳主要有直接反驳和间接反驳两种。

直接反驳就是引用有关事实的命题和表述科学原理的命题作论据,直接推出论题或论据虚假的方法。直接反驳方法的特点是不借助于反论题这一逻辑中介。

而间接反驳方法是通过证明与被反驳的命题相否定的命题为真,从而证明原命题为假的反驳方法。其主要特点是需要通过与被反驳的命题相互否定判断为真这一逻辑中介,才能推出原命题假。

间接反驳方法中最主要的就是本文所要阐述的独立证明反驳法和归谬反驳法两种。

1993年,首届国际大专辩论会在新加坡举行,我国派出的复旦大学代表队一路过关斩将,最终在决赛中击败当时的台湾大学代表队,赢得了最后的冠军。因为新加坡又称“狮城”,加上这次辩论赛在华语传播历程中的重要地位,所以人们也将此次辩论会称为“狮城舌战”。各支参赛队伍在比赛中的精彩辩论,深合逻辑学中辩驳论证的方法和规律。因此本文将以复旦大学代表队在1993年国际大专辩论会上的几次经典辩论为案例,分析独立证明法和归谬反驳法在辩论中的运用。

二、独立证明法的运用

独立证明法是通过证明与被反驳论题相矛盾或相反对的判断为真,根据矛盾律,从而确定被反驳论题为假。

其逻辑结构可用公式表现如下:

被反驳论题A

设非A(与A相矛盾或相反对判断)

证明:非A真

所以A假(根据矛盾律)

1993年首届国际大专辩论会的第四场,也是初赛最后一场,决定着谁能进入半决赛。对阵的双方是剑桥大学代表队和复旦大学代表队。辩论的主题是“温饱是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

正方剑桥大学代表队要证明“温饱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而反方复旦大学代表队则要论证“温饱并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

针对正方剑桥大学一辩汤之敏的论述,反方复旦大学一辩姜丰就采用了独立证明法在进行辩论。

首先摘抄三段姜丰的辩词原文:

1.“我方认为,温饱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有理性的人类存在,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只要有理性的人类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谈道德。走向温饱的过程当中,尤其应该谈道德。

2.温饱绝不是谈道德的先决条件。古往今来,没有解决衣食之困的社会比比皆是,都不谈道德了吗?今天,在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埃塞俄比亚就不要谈道德了吗?在国困民乏、战火连绵的索马里就不要谈道德了吗?古语说,‘人无好恶是非之心,非人也。’人有理性,能够谈道德,这正是人和动物的区别所在。无论是饥寒交迫还是丰衣足食,无论是金玉满堂还是家徒四壁,人都能够而且应该谈道德。

3.道德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由社会舆论和良心加以支持。众所周知,谈道德实际包括个人修养、社会弘扬和政府倡导三层含义。我们从个人看,有衣食之困但仍然坚持其品德修养的例子,实在是不胜枚举。孔老夫子的好学生颜回,他只有一箪食,一瓢饮,不仍然‘言忠信、行笃敬’吗?杜甫的茅屋为秋风所破的时候,他还是想着‘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吗?说到政府,新加坡也曾经筚路蓝缕。李光耀先生就告诫国人:我们一无所有,除了我们自己。他强调道德是使竞争力胜人一筹的重要因素。试想,如果没政府倡导美德,新加坡哪里有今天的繁荣昌盛、国富民强呢?”

姜丰的这段论述很好的运用了独立证明法,通过国家、政府、个人三个社会层次,古代、现当代这两个时间层次,国内、国外这两个空间层次。证明了“温饱不是谈道德必要条件”。

下面从独立证明法的逻辑结构公式来分析这段辩词:

被反驳论题A:温饱是谈道德必要条件

设非A(与A相矛盾或相反对判断):“我方认为,温饱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

证明:非A真

国家、政府、个人三个社会层次,古代、现当代这两个时间层次,国内、国外这两个空间层次。来论证“温饱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是个真命题。

在非洲,连年战争,人民生活水平还不到温饱的国家诸如埃塞俄比亚、索马里等国并没有因此不讲道德。

在古代中国,生活水平低下的孔子、杜甫不论有多潦倒都依然在讲道德。

在20世纪上半叶,新加坡经济腾飞之前,政府就看到了道德的力量、大力倡导美德。

所以A假(根据矛盾律)

既然从三个方面证明了“温饱不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为真命题,那么“温饱是谈道德的必要条件”自然就是假命题了。

三、归谬反驳法的运用

归谬法就是由所要反驳的命题,引出荒谬的推断,从而证明所要反驳的命题的虚假。归谬法也叫归谬反驳法。归谬法具体表现为下列两种方式:1.从被反驳的命题推出假命题;2.从被反驳的命题推出两个相矛盾的命题。

归谬法的逻辑结构可用公式表示如下:

被反驳论题:A

设A真

证明:如果A,那么B

已知非B

所以,非A(A假)

1993年首届国际大专辩论会的决赛。对阵的双方是台湾大学代表队和复旦大学代表队。辩论的主题就是“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

正方台湾大学代表队要证明“人性本善”,而反方复旦大学代表队则要论证“人性本恶”。

台湾大学的吴淑燕一开始就采用了归谬反驳,下面是一段辩词的原文:

“如果人性本恶,人类一切道德规范都是作为人类最大的利己手段。当道德成为手段时,道德还是道德吗?也就是说,人就不会遵守道德的约束了。深夜两点我走在道路上看到红灯,如果人性本恶我就会闯过去,因为不过是为了个人方便。但事实上并不是如此,仍然有许多人遵守交通规则。而根据人性本恶的前提假设,霍布斯认为必须有一个绝对的、无所不在的权威监督每个人履行道德规约。如果人性本恶,没有一个人会心甘情愿地遵守道德规约,但是事实证明:人还是有善行、人还是有道德、还是有利他的行为。如果人性本恶,那么我们只有两种选择:第一个是活在一个“老大哥”无时不刻不监督我们的世界当中;第二个是我们人类社会将是彼此不再相信。如果这样的话,我就会看到一个老太太跌倒了有人把她扶起来,人们则说他居心不良;而我们在辩论会中建立起来的友谊都是虚假的装腔作势。但是我们会发现,在人类历史社会当中,没有一个绝对权威的君主曾经产生过,但是舍己为人的事情在不断地发生。而在生活当中,为善不为人知的生徒小民更是比比皆是。”

这段论述混合采用了归谬反驳法的两种形式,既有从被反驳的命题推出假命题的方式,也有从被反驳的命题推出两个相矛盾的命题的方式。而且反复使用归谬法以增强论证力度:

第一次归谬采用了第二种形式,即推出两个相矛盾的命题,推理过程如下:

如果被驳命题“人性本恶”为真,推出一切道德规范都是人类的利己手段,那么当道德规范成为手段,还能称之为道德规范吗?

第二次归谬采用第一种形式,其过程如下:

如果被驳命题“人性本恶”为真,推出人一旦违犯道德而不会受到处罚就不会再遵守道德的约束,但现实生活中,人在违反道德不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还是会遵守道德的约束(以深夜过红绿灯为例)。

第三次归谬也是第一种形式,其过程如下:

如果被驳命题“人性本恶”为真,那么没有一个人会心甘情愿的遵守道德规约,但事实上,人还是有善行、有道德、有利他行为的。

第四次归谬依然是第一种形式,其过程如下:

如果被驳命题“人性本恶”为真,那么会造成人类社会发展的两个结果,一种是有一个至高无上的监督者来监督所有人,另一种是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信任。但事实上,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什么至高无上的监督者,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则是随处可见。

按照归谬法的逻辑结构公式进行分析:

被反驳论题A:人性本恶

设A真:如果人性本恶

证明如果A,那么B:那么人一旦违犯道德而不会受到处罚就不会再遵守道德的约束;没有一个人会心甘情愿的遵守道德规约;人类社会发展只会有两个结果,一种是有一个至高无上的监督者来监督所有人,另一种是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信任。

已知非B:事实上,人在违反道德不会受到处罚的情况下,还是会遵守道德的约束(以深夜过红绿灯为例);人还是有善行、有道德、有利他行为的;人类历史上从来没有什么至高无上的监督者,而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则是随处可见。

所以,非A(A假):所以人性本善为真命题

吴淑燕的这段论述,对归谬反驳法的运用可以说是炉火纯青。

俗话说得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复旦大学二辩季翔在随后的辩论中同样运用归谬反驳法,辩词原文如下:

“为了矫治本恶的人性,人们不仅制定法律以平息暴力、规范道德以减少争斗、设立政府以处罚叛逆,而且倡导坚贞以反对意乱行迷、编写童话去诅咒忘恩负义。真可谓苦心孤诣、殚精竭虑。而对方辩友却坚持人性本善,言下之意人类所有的道德教化都是多此一举了!心痛之余我不禁请问对方辩友,如果人性本善,那么我们要道德法律、交通规则干什么呢?如果人性本善的话,个人修养、社会教化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这段论述采用了归谬反驳法的第一种形式,从被反驳的命题推出假命题:

推理过程如下:

如果被驳命题“人性本善”为真,就能推出“人们就不需要道德、法律、交通规则、也不用提升个人修养、也不用进行社会教化”这个命题。

但显然这是个假命题。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制定法律以平息暴力,规范道德以减少争斗,设立政府以处罚叛逆,而且倡导坚贞以反对意乱行迷、编写童话去诅咒忘恩负义。”

所以人性并非本善而是人性本恶。

按照归谬法的逻辑结构公式进行分析:

被反驳论题A:人性本善

设A真:如果人性真的本善

证明如果A,那么B:那么人们就不需要道德、法律、交通规则、也不用提升个人修养、也不用进行社会教化。

已知非B:事实上,人们通过制定法律,规范道德,设立政府,倡导坚贞、编写童话等行为来提升个人修养,进行社会教化。

所以,非A(A假):所以人性本善为真命题,人性本恶为假命题。

四、结语

其实,在辩论中运用独立证明法和归谬反驳法来反驳错的观点,仅仅是它们作用的一方面。这两种反驳的逻辑方法,无论对自然科学、哲学还是社会科学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已经运用这两种强有力的反驳方法,在各门科学领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分析这两种间接反驳的逻辑方法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是为了探索运用它们的规律性,帮助人们更加自觉地、正确地掌握和运用这两种方法,在探索对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道路上能够借助它们少走弯路,进而发现真理与发展真理。(中国传媒大学电视与新闻学院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逻辑教研室.逻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

[2]姜全吉.逻辑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3]赵锡吾.逻辑学[M].北京:农业出版社,1991.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8篇

讲理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尊重逻辑,不诡辩;二是尊重事实,实事求是。这两个条件似乎是纯粹的认识论条件,其实都是伦理条件,即都要求人的真诚,只有真诚的人才不诡辩,才能真正地实事求是。但仅仅真诚还不够,虽真诚但粗暴仍是不讲理的人。所以,讲理还必须有第三个基本条件:遵循国家的法律和道德规范。概括起来,讲理的人所讲的理包括逻辑、法律、道德规范、科学理论和客观事实。一个人公开说理的能力就是他的论辩理性。在讲理的人们之间也会不时地产生误会、误解,甚至激烈的矛盾冲突(包括利害冲突)。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最好办法,便是协商、对话、辩论,即用说理的方式解决矛盾。不讲理的人便是野蛮人,他们往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或者用暴力、威势压迫人,或者耍无赖,即利用他人讲文明、讲道德的“弱点”而强行达到自己的目的。

民主政治是最文明的政治,就因为它是最讲理的政治。一个社会的政治文明不文明,主要看统治阶级讲理不讲理。专制政治没有民主政治文明,就因为专制政治的统治者远没有民主政治的统治者讲理。专制政治不是一点儿也不讲理,但它讲理是有限度的。例如,在中国封建社会,平民百姓之间若发生激烈冲突,可以打官司,即找官府评理。如果遇上清官,冲突双方就可以公平地说理,谁有理谁赢。但如果皇帝和官员压迫、欺负老百姓,就没处说理去了。实际上封建社会的皇帝和官员经常压迫、剥削老百姓。专制政治的统治者也不允许就他们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论辩说理,而独断地宣称只有他们的统治才是合法的。实行专制政治的社会都是前现代社会,前现代社会的物质生产力都比较低下,经济不发达,教育不普及,统治阶级垄断了文化,也垄断了话语权。所以,老百姓也没有能力和统治阶级说理。

二民主政治克服了专制政治的如上弊端。现代民主政治是由西方启蒙运动培育出来的,是与市场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康德说,启蒙所要求的自由是诸种自由中最无害的一种自由,这便是“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的自由①。一个人能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就是具有论辩理性。具有论辩理性就能就任何事情公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能公开地和他人辩论。这种能力正是个人凭借法制和道德规范捍卫自己权利的基本前提。在民主社会中,一个公民不仅在与其他公民发生冲突的时候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在与政府组织和官员发生冲突时也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个人捍卫自己基本权利的基本条件就是具有说理能力,所以,论辩理性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素质。

自由和平等是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现代人所追求的自由主要是“消极的自由”,而“消极的自由”就是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他人干预(特别是强制)的自由②,它正好就体现为个人所能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而现代社会所讲求的平等也主要指所有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在民主社会中,自由和平等都要通过人人拥有说理的权利而得以体现,所以,说理的权利又是各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非民主社会最可怕的、最不正义的事情就是统治者凭借手中掌握的权力对被统治者进行任意的压迫和剥削,被统治者在被剥削和压迫时连申辩说理的权利都没有。例如,中国明朝的“东厂”特务可以不经过审判而杀害、拘捕统治者所认定的“谋反者”;前苏联的“克格勃”有权不经过审判而搜捕他们所认定的危险分子。这些统治措施都是不讲理的,它不给“谋反者”或“危险分子”以公开说理申辩的机会。理想的民主社会不能容许这样的事情发生。民主社会的底线道德是不伤害任何个人,而底线的底线是不伤害个人的生命。值得强调的是“底线的”不等于“相对的”。如哈贝马斯所说“,规范的强制性具有无条件的和普遍义务性的绝对意义”③,“不许伤害他人的生命”作为一条道德命令具有绝对的有效性,任何人违背了这条命令都应该受到惩罚。除自然灾害外,人身伤害或者来源于强者对弱者的强制,或者来源于统治者对权力的滥用。前民主社会和民主社会都有遏制前一种来源的措施,但只有民主政治才提供了遏制后一种来源的措施。这便是把民主与法治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敬重法则”的社会传统,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个人、寡头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

现代法治传统的建立离不开论辩理性的培养。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④,市场经济尤其要求正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应通过“无知之幕”遮蔽之下的理性人的谈判而确立。他认为,被遮蔽了各自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善观念等的理性人一定会选择他所提出的正义原则⑤。但在现实中,人们无法遮蔽或悬置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和善观念。现实中的人们只能从自己的立场、观点出发去进行关于正义原则的论辩和商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但确定人人都可以且必须遵循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是完全可能的。如哈贝马斯所说,“在自由、平等的参与者所参与的具有包容性和非强制性的合理辩谈的语用学预设下,要求每个人都要采取别人的视景,并把自己纳入对别人的自我和世界的理解中。一种理想化的扩展了的我们-视景就从这样一种视景连锁中突显出来。从我们-视景出发,所有人都能共同检验他们是否想让一种尚存争议的规范成为他们共享实践的基础;而这还包括对用来解释境况和需要的语言是否恰当所进行的相互批评。经过这样一步步的抽象,可普遍化利益的核心就能一步步地突显出来”⑥。

遵循一定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正是论辩理性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就是一种对话程序或论辩程序。不同阶级、阶层的代表遵循共同的程序,在一起通过对话、辩论而制定所有阶级、阶层都能接受的法律、法规。在这一过程中,只要社会各阶级、阶层都是讲理的,就能成功地进行立法。但在由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论辩理性的培养必须经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时期,我国社会各阶级还没有能培养起成熟的论辩理性,在最上层还有袁世凯这样的不讲理的人。当孙中山、宋教仁、黄兴等人努力让议会发挥立法作用时,袁世凯等人却不跟民主立宪派讲理,他们诉诸阴谋和暴力。所以,立法的努力失败了。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捍卫自己权利的最重要的途径便是诉讼。民主法治社会的法庭诉讼就应该是个公平辩论的过程。即使对被公诉的重罪嫌疑犯,也应给予他公开申辩的机会,决不允许不按法律程序拘捕、处决任何人。当然,现代的法律非常复杂,普通公民仅凭自己的论辩理性还不能有效地为自己辩护,打官司的人们必须聘用律师。今天,我们常说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事实的认定,对违法与否的判定,是很复杂的,草率的认定和判决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按程序给嫌疑犯申辩的机会,对于维护正义至关重要。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应遵循法庭论辩程序而保障诉讼双方拥有同等的说理、申辩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应给诉讼双方以同等的说理机会。

三立法过程是现实社会各阶级、阶层代表进行谈判、磋商、论辩的过程,各阶级、阶层的代表往往只尽力使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利于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即论辩参与者很难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全部美德。例如,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在水利法、森林法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政府部门在立法中有充分的发言权,于是,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充分保护了政府部门的利益,出现了“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这样,即使立法程序是合法公正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不公正。在上文我们说,讲理的人应该尊重法律,但不能无条件地尊重法律。如果我们绝对地、无条件地尊重法律,那么,恶法(即不正义的法)就永远也不会被废除。真正的民主政治必须为社会保持纠正立法错误的机制。对恶法的纠正只能靠具有成熟的论辩理性且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不服从和抵制。可见,在民主社会,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普遍的对法律的敬重,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反对恶法的勇气。在民主文化很成熟的法治社会,对恶法的反抗和不服从不会是很频繁的,因为产生恶法的频率较低。但对于正向民主文化转型的社会来讲,对恶法的不服从就至关重要。

像中国这样的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尤其要在“敬重法则”和抵制恶法之间保持张力。康德特别重视理性人“对法则的敬重”①,敬重法则正是现代社会维护正义的关键。只有尽可能按原则、法则、法律办事时,才能体现出公正。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根本障碍是社会成员比较缺乏对法则的敬重。我们这个社会具有重情理而不重法理的传统,人们太会变通,遇事往往首先想到“走后门”、找关系,而不问事情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步伐,也在逐渐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但旧传统仍是培养公民法治观念的障碍。如果我们不能培养起敬重法则的习惯,就无法培养我们的论辩理性。没有公民对法则的敬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产生不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作用。但我们同时还要有抵制不公正法律的勇气。因为只有及时地纠正不公正的法律,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主政治要求把抵制恶法的行动也保持在和平的限度内,即公民有权用游行、示威、集会等方式表示抗议,但民主政治禁止用暴力的、民主制国家政权的方式废除恶法。归根结底,要求用说理的方式抵制恶法,而不用不讲理的方式抵制恶法。对不讲理的统治者讲理当然是愚蠢的,但民主政治的领导者必须是讲理的人。

民主政治将正义凸显为第一美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品质。但正义的制度离不开正义的人,没有正义的人就不可能有正义的制度。我们今天都明白,很难找到绝对公正、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人。这是不是意味着根本不可能有什么正义美德呢?否!人可以培养基本的正义美德。一个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说话、思维遵循逻辑规则,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即是个诚实的人;(2)是个自觉严守道德底线的人,这里所说的道德底线就是上文所说的“不伤害他人”。满足这两个条件的人未必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人,他完全可以是个合理利己(不排斥利他)的人。简言之,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就是讲理的人。由讲理的人参与立法,就较有保障制定出正义的法律。在立法过程中社会各阶层、阶级都应有自己的代表。在立法辩论中,每个阶级、阶层的代表都努力表达并争取本阶级、阶层利益。但立法论辩程序和各代表的基本正义美德会使每个代表都认真倾听别人的表达,并在商谈和论辩中达成协议,在充分商谈和论辩的过程中,做出必要的让步。这样制定的法律就可公正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一个社会有了正义的法律还不够,还必须有足够比例的具有基本正义美德的人。如果一个社会不讲理的人占了相当的比例,那么即使有幸制定了正义的法律,也不能指望法律有权威。不正义的人随时都会犯法,犯法的人多了,法律自然就没有权威。我国正努力进行民主、法治建设。我国法律的权威尚不够高,原因之一是我们的国民素质不够高。许多学者在思考法治建设与道德培养的关系时割裂了法与道德的内在联系。他们以为遏制腐败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只能靠强硬的法制,不能靠软弱的道德。实际上法制没有道德的支持就不可能起作用。作为规范的法和道德有很多重合的内容,例如,不许杀人、不许偷盗既是道德命令,也是法令。只是维系法律靠国家暴力机关,而维系道德靠社会习俗和人们的信仰。法律诉诸强制而道德诉诸自觉,于是,人们认为法律是强硬的而道德是软弱的。也有人说,人的自觉是最靠不住的,所以,道德是最靠不住的。但这要看在什么意义上说。在做任何要求公正的具体事情时,完全靠做事情的人的道德自觉当然不行。例如,我们因信任会计们的道德自觉,而不建立严密的、相互监督的财务制度,那就不可能有什么财务公正,因为总有会计营私舞弊。但从整个社会的治理来看,我们发现道德之软并不意味着它不重要。中国今天仍存在较为严重的腐败现象和行业不正之风,原因不仅是法制不够完善,更深层的原因是领导干部乃至公民的道德水平低。一个社会只有到了仅有极少数人犯法的时候其法律才有真正的权威。如果许多人都没有基本正义美德,只是碍于他人的监督才守法,一旦可逃避监督而牟利他们就会毫不犹豫地置法律于不顾,那么,法律也就不可能具有遏制腐败、醇化社会风气的作用。所以,法律的权威以多数人的道德自觉为前提,自觉守法的人就是有德之人。超级秘书网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9篇

关键词:德—法整合;自由意志;和谐社会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涉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在文明的进程中,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一、自由意志:德-法整合的形上基础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将自由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

(一)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

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37,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二)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 (三)自由意志并非任性

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 二、法: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36。

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

(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

(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只是个别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体现的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

(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的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三、法律、道德与法的精神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来谈法,认为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前两个环节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据此,道德和法律都是“法”,都是法的定在表现,二者在法的精神的层面相统一。

四、德-法整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法的理念的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和谐社会的建设,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对于促进文明进程至关重要。法哲学理论中德、法的辩证统一思想,对于实现社会和谐、文明进步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一)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和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的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3] 。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二)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

“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4]35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4]28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5]因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0篇

论文摘要: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和主体,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作为法的不同发展阶段的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是自由意志由低到高、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因此,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自由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法的概念逻辑地涵摄着道德、法律与伦理。法是理念的自由,是意志的现实的形式或具体化,是自由意志的定在。黑格尔以自由意志的辩证发展过程为主线,在对法的理念及其现实化的研究过程中,展现出其法哲学体系的丰富内容。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为我们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实现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协调、德治与法治的整合,提供了形上基础和理论依据。

一、自由意志:法的出发点和主体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将意志作为法哲学体系的理论起点和精神实质,用意志自由将道德、法律、伦理统摄为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

1.意志是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在客观精神领域内,运动的主体是意志。意志作为主体不是空洞的、毫无内容的抽象形式,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容的实体。意志是法的出发点,是自由的现实形式和具体概念,意志就是指自由的意志,自由也指意志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基本性质和实体,也是法的基本性质和实体;法是意志的具体形式,也是理念的自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1]法的不同形式就是意志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也体现了自由在其发展中的不同规定。

2.意志是一种特殊的思维方式。黑格尔反对把意志和思维视为人的两种官能,他指出,“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2]意志并不是一种与思维相异的独特的官能,而是一种能把自己转变成定在的特殊的思维方式。意志与思维的区别仅仅在于实践态度和理论态度的区别。体现理论态度的思维是指在观念中扬弃对象中与主体对立的内容,将对象的感性的东西除去,使之普遍化。而体现实践态度的意志则以思维为起点,它规定自己,从自我自身开始设定差别。意志对主体自身设定的规定和差别首先是一种内在的东西,最初在思维中出现,理论的东西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意志包含着思维。同样,思维也必须以意志为基础和前提,因为“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3]因此,意志与思维并不是分离的,自由意志是思维的自身统一性。

3.自由意志通过三个辩证发展阶段来展现法的本质。(1)主观性阶段。这时“意志包含纯无规定性(pureindeterminacy)或自我在自身中纯反思的要素。”[4]这时的意志只具有任性和任意目的的偶然内容,是形式的特殊性而不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同时它也只是一种片面的东西,是未能获得实现自己的目的。这种有限的、特殊的、片面的意志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2)客观性阶段。在这一阶段,意志“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规定、和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5]这样,意志通过设定一个对象而对内在的冲动加以规定,进入到一般的定在。但是这种客观性并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客观性,它并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过程,仍然是一种有限性。(3)主、客观统一性阶段。这是意志发展的最高阶段,即意志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达到了辩证的统一。这一阶段的意志是一种单一性,即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这时,意志扬弃了纯主观目的和它的实现之间的对立,使自己的目的由主观性转变为客观性,达到主观意志和客观意志的统一。这种主、客观同一性的意志是真正的无限性和具体的普遍性,因而就是“自由意志的概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渗入,而在其中保持着与自己的同一。”[6]

4.自由意志并非任性。通常的观点认为,既然自由意味着任意选择,意味着可以这样或那样地规定自己,那么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自由意志就是任性。但是黑格尔指出,自由意志与任性是不可同一的两个概念。任性指的是“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为我的”,[7]而我却依赖于这个内容,因此,任性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由自然冲动达到理念自由的中间物,是“矛盾的意志”,其矛盾在于:我希求理性的东西,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而在任性的行动中,我实现的不是普遍性的事物,而是我个人的特异性。因此,“如果人们在考察时只停留在任性上面,即人可以希求这个或那个,当然他的自由就在于他可以这样做。但是,如果人们坚持下述见解,即内容是外方所给予,那末人也就因而受到了规定,正是在这一方面他就不再是自由的了。”[8]可见,任性只是自由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和特异性,而不自由恰好就在这种任性中。真正的自由不是诱发的任意性,也不是冲动的随意性,而是在理性的支配下的有意志的行为,人们可以自觉地对之进行规导和驾驭。因为“在理性的行为中,我所实现的不是我自己而是事物。……理性东西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在这条大道上谁也不显得突出。”[9]因此,自由意志不是任性,自由意志必须在理性而不是个人的偶然任性意义上去理解。

二、法的精神:自由意志的定在

黑格尔认为,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整个法的体系都是从精神中产生出来,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它作为精神的第二天性构成客观精神的世界。法的基地是精神性的东西,它的展现遵循着理念运动的基本原则,“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10]

1.法的三种发展形式。自由意志在客观精神领域内通过表现为法的三个环节而实现自身,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每一个环节都是自由意志在一种特殊形式下的体现,较高的阶段比前一阶段更具体、更真实、更丰富。(1)抽象法。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其自身,即自由意志达到外在化和客观化,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其特点是直接性、实在性和排他的单一性。作为自由的直接体现,抽象法包含“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环节。在抽象法中,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或财产的人格而存在,容易受到外来的侵犯和外物的强制,其所体现的自由只是抽象的或形式的自由。(2)道德。抽象法对直接性的扬弃形成了道德意志的体系。道德是自由意志向主体内心的深入,这时,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而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也就是说,意志不再是体现于物而是体现于主体之中。道德在三个发展阶段层层递进,即由“故意和责任”经由“意图和福利”而达到“善和良心”。虽然道德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但是,这一阶段的行为主体不是普遍的客观性的意志,而只是个别人的内部主观意志,因而往往陷入主观性和片面性。所以与抽象法一样,道德也不能自为地实存,其所体现的自由虽然比抽象法的阶段有了更高的基础,但仍然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的自由。(3)伦理。伦理是自由意志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达到充分的现实性,展现了个人特殊意志与普遍客观意志相结合的主体性。伦理的发展运动经历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规定,是直接或自然的伦理,它将独立的个人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这种伦理通过市民社会的中介,将家庭的整体分解为外在地联系在一起的差别性和特殊性的原子式的个人,最后达到了伦理的最高形态——国家,使原子式的个人重新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意志完成了它的现实化运动,成为绝对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是伦理从未经分化的普遍性经过特殊性而完成普遍与特殊的有机统一的辩证过程。由于伦理既扬弃了抽象法的单纯客观性,又扬弃了道德的单纯主观性,使主观和客观、内部与外部达到了真正统一,因而成为自由的理念。在伦理领域中,普遍的、真正的自由得以实现。

2.法律:法的精神的外在表现。人们通常将“法”与“法律”相等同,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它难以找到二者统一的基础,往往导致道德与法律的分离,阻碍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发挥。在黑格尔看来,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只不过是法的不同发展阶段,那么显然,这里的法就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哲学意义上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或理念的自由,是法的概念和法的定在的统一。道德、伦理以及国家等都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本质上都是精神的显现,具有普遍性,因而都是特种的法,都是法的不同形式;而法律则是法的定在形态之一,它必须采取在某个国家有效的形式而存在,是经思想明确规定并作为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的法的形式,因而是国家的一种规范体系,其实定要素来源于特殊的民族性,适用上的必然性和判决的权威性。[11]可见,法是根本性的、生发性的东西,而法律只是法的外在形式,是暂时性的东西,其内容和性质是可变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法是法律的本质,法律应该以法为其真理性的依据,从而能够反映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但是,由于法律只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便存在法律的制定偏离法的理念的可能性,因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当观察者不是观察事物的本质,不是把法当作独立的对象而是离开法,将人们的注意力引到自己的理性中去时,就会产生违背法的本性的不合理的后果。”[12]

可见,黑格尔从自由意志的“法”出发,建立了由抽象法、道德和伦理三个发展阶段构成的法哲学体系,也就是说,道德、法律、伦理都是自由意志定在的不同形态和不同阶段,它们的辩证运动构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和辩证过程。在抽象法的阶段,只是客观的、形式的法,只有抽象的形式的自由;在道德阶段就有了主观的自由,即自由意志在内心中获得实现;伦理阶段是抽象法和道德的真理和统一,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

三、法的精神与德-法整合

在黑格尔法哲学的视野下,法的精神的自我运动、自我发展,展现了德与法互动整合的辩证过程,揭示出法的概念自身的辩证法,将道德和法律整合、统摄为一个有机体。当然,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无疑是思辨的和头足倒置的,但是如果抛开其唯心主义的基地,着眼于其法的理念辩证演绎,则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及现实意义。

1.道德与法律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法哲学以自由意志为逻辑起点,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与形上本质。法哲学逻辑地与法律与道德这两大领域紧密相关。法律可以视为法的定在形式,法与法律之相似之处在于:道德是二者获得合理性诠释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法的理念还是作为其定在形态的法律,都与道德密切关联。没有道德,法和法律都难以实现其合理性。在文明体系中,法的精神的根本指向,是追求人的意志行为的正当性,由此追求整个社会秩序的合理性。人的行为具有“应当”与“必须”的逻辑与要求。在总体上道德体现“应当”,法律体现“必须”,但从根本上说,道德和法律都同样内在“应当”与“必须”的双重价值逻辑。所以在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不能将道德与法律相分离,不应该走泛法制主义的道路,因为“从黑格尔法哲学体系中,很自然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治是必需的,但法治主义、泛法制主义是不合理的。法治可以直接与效力相联系,但却难以直接与正义相关联。”[13]据此,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必须将道德与法律有机结合,坚持德、法并重,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德治的人文价值在于,它是基于对人的自由意志中的信念、信仰的启示而调节人的意志行为,体现人文精神的要求。法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对人的自由意志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进行现实的约束,体现政治精神的内在逻辑。一般而言,善与恶都是内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中的现实可能性,无论以性善还是性恶为原点,都不能把握人性的真理,因而无论德治还是法治,都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和合理性。只有德与法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和健康发展。

2.在道德与法律中,道德先于法律。“道德在逻辑上先于法律,没有法律可能有道德,但没有道德就不会有法律。这是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但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14]道德既然对于法律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这就要求法律制度必须展示出与道德或正义的某些一致性。可以说,在抽象的意义上,法律对道德价值具有天然的需求性,法律的意义来自道德的赋予,道德是法律价值的重要基础。法律制度效力的真正发挥,依靠我们对服从法律制度的道德义务的认同和坚持。“一个按照原则行事的人,必须能够在任何特定的场合下决定什么是那种场合下适当的原则。”[15]这种正确抉择的品质和能力就是美德。美德不是对规则的遵循,而是遵循规则的品质,它使人的意志行为不断获得价值合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美德不仅是道德的特征,而且也是法治的前提。“当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实在法,摄取大量的道德内容,以整肃社会风纪,不止是西方国家道德建设治理路径的一种选择方式,更是道德理念融入法律体系的一种必然。总之,无论是法律条文直接显现道德还是以间接的形式反映道德的要求,法律都绝不仅是一种技术性和抽象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它是一定道德观的外化,是显落的道德。”[16]据此,社会的和谐发展,必须在德法并重的前提下,强调道德精神、伦理精神的文化价值,将道德融入法律的内涵,并构成法律运行的宗旨与目的。道德精神和伦理精神的失落,最终会导致信念、信仰和信任的缺失,以及法律现实效力的丧失。

四、结语

法的精神基地和出发点是自由意志,法的理念由抽象法——道德——伦理的发展而达现实化的过程,也就是自由意志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向自身辩证复归的过程,这是一种“圆圈式”的无限返回自身的运动,而不是像直线无限伸展的那种“纯粹否定的恶的无限”。[17]由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的内在关联以及法与德的有机整体性可知,社会治理的合理性,不是抽象的德治或抽象的法治的合理性,而是道德——法律、德治——法治的生态整合。只有将自由意志的善与恶、道德与法律辩证整合,才能在文化精神的意义上实现合理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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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喆.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13]樊浩.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精神哲学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1篇

关键词:项目化教学;思品教学;设计与实施

一、教学项目的选取

高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共3个学分48个学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思品》课的各知识目标,能力目标与素质及情感目标,我们在学院《思品》教学改革共分了11个教学项目,分别是《顺境或逆境更有利于人生的成长》辩论比赛;大学生心理健康微电影拍摄;“爱国,责任,行动”专题讨论;创新的改革精神-沙龙形式;中国优秀传统道德动漫制作;以“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币服务是否矛盾”为题组织辩论赛;社会公德话剧表演;诚信-小品;以“大学生当保姆是人才贬值还是择业创新”为题举行辩论比赛;“12.4”普法宣传;司法援助项目。

二、能力训练项目设计与实施方法

1.《我的大学》演讲

(1)认识大学

正确认识大学的能力;正确度过大学生活的能力;理解大学的特征;理解大学能带给我们什么;掌握怎么样才能有一个精彩的大学生活。方法为查阅资料,小组讨论,个人反思及个人实践日记。

(2)认识自己

克服自卑,树立信心的能力;了解我的优缺点;把握自己的理想。方法为心理测量,个人简短职业规划与个人总结。

(3)总结全面发展及人个成才的目标

使学生具备科学规划自己职业生涯的能力;理解职业生涯规划的步骤及意义。方法为个人准备演讲稿;分组选定参加演讲的选手和个人演讲(共四组,每组3个人)

2.《顺境或逆境更有利于人生的成长》辩论比赛

(1)辩论比赛

通过本项目使同学们认识到人生中须有克服困难的能力、具备脚踏实地心理素质的能力、具备“抗失败”等方面的能力;让学生何谓理想;理解何谓人生目标;理解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结合的巨大作用;理解个人价值的实现与社会价值之间的重要关系。方法为分两队进行辩论及教师点评。

(2)邀请成功学长进行互动

方法为学长进行主题演讲,现场交流与现场互动,观看飘柔广告及泰国足球广告。

(3)观看微软、谷哥等世界级公司的视频

方法为观看视频,老师讲解写观后感。课后观看《士兵突击》。

3.大学生心理健康微电影拍摄

(1)健康的恋爱心理方面的微电影

具备心理调适能力;理解正确的恋爱观;了解家庭美德围绕“你爱对方很深,对方却向你提出了分手,你怎么办”等方面进行。方法为拍摄微视频-微电影。

4.“爱国,责任,行动”专题讨论

(1)讨论爱国主义

培养学生的批判能力、求异能力及善于表达的能力;理解爱国主义的三层含义;理解爱国主义的实质;方法为围绕教师给定的PPT上的关于中外对爱国主义的定义进行讨论,再时进行录音及视频摄制。

(2)讨论:如何理国

理解我们应有爱国热情,但应理国;理解我们最好的爱国方式是好好学习,掌握本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方法为围绕抵制日货等进行讨论,同时录音及视频摄制。

5.创新的改革精神-沙龙形式

(1)沙龙

培养学生运用创新思维解决问题的能力;让其理解创新的含义;掌握怎么样才能有创新思维。方法为分享世界上关于创新的卓越案例。围绕什么是创新;怎么样才能有创新思维等展开讨论。

6.中国优秀传统道德动漫制作

(1)动漫制作

培养学生制作简单动漫的能力和归纳总结能力;让其了解我国优秀道德传统、了解道德是一个中性词。方法为分四个小组,每组上台展示,要求PPT上的图片能动,有字幕,有声音。

7.以“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币服务是否矛盾”为题组织辩论赛

(1)辩论比赛

培养学生具备服务他人及社会的心理品质与职业能力;使其掌握市场经济的含义、经济学的研究视角;理解在市场经济及法制社会中为人民服务与为人民币服务并不矛盾方法为分两组进行辩论,主持人介绍规则,辩论40分钟左右,教师总结与点评。

8.社会公德话剧表演

(1)诚信-小品

(2)分三个主题进行,分别是差的例子,好的例子及小品

培养学生资料搜集能力,材料编撰能力及表演能力,使其了解社会公德的含义、掌握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了解网络道德的要求。方法为分四组进行话剧表演。

9.以“大学生当保姆是人才贬值还是择业创新”为题举行辩论比赛

(1)辩论赛

培养学生的辩论能力,使其具备先就业再择业的职业素养;培养其竞争与合作的能力;使其理解正确的择业观与创业观;在艰苦中锻炼,在实践中成才;让其知道各类型职业资格证书;了解职场现状,方法为分两组进行辩论,主持人介绍规则,辩论40分钟左右,教师总结与点评。

(2)提升就业竞争力方法的讲座

邀请联英人才市场人力资源部办公室主任助理进课堂,讲座时间45分钟,互动交流40分钟。

10.“12.4”普法宣传(制作宣传小册子,小组出代表参加)

(1)制作宣传小册子,进行普法宣传,使学生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与基本的法律素养,使学生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理解民主法制的内涵;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观念方法为分四组制作小册子,普法宣传时每组出四个代表参加。

11.司法援助项目(小明在深圳的2012年)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信任关系;法律关系;律师权益的保护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2-0269-04

0 引言

在打黑风暴中,律师李某因为受到其委托人龚某的检举告发而被入罪,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一个普通律师的犯罪案件,一个最终刑期仅一年半的轻刑案,其掀起关注热潮的原因之一可能就在于它违背了大众的一般道德感情,暴露出了我国法律制度在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处理上的不合理。

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人与作为人的律师因双方的信任而具有共同的利益诉求,从而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律师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当事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其保密事项的范围甚至包括非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也即律师对当事人一般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都具有保密义务。律师法的规定从制度上排除了律师可以随意出卖当事人的可能性,而与之相对,当事人对律师的保护和容隐责任却缺乏相应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面对当事人缺乏应有的保护。实际生活中,律师的合法权益在此层面上仅仅只能凭借当事人的道德良知,即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基础加以维护。更为糟糕的是,我国刑法规定当事人(犯罪嫌疑人)举报他人(当然包括他的律师)犯罪事实会得到立功减刑的宽大处理。加之律师和当事人处于共同的利益共同体内,律师为了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存在失当之处,内部成员间通常也缺乏防范,结果便形成了律师很有可能落当事人于把柄的危险。此种情形下,委托人作为一个最为关切自己利益的经济人会很自然地因为刑法规定而受到激励、出卖自己的律师。制度上的设计令委托人的收益与人的损失具有了相关性。代表道德价值的信任关系与代表治安价值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了一种张力,这种存在于亲密主体间情与法的紧张从古到今都有。有意思的是大多数时期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此问题上都选择了法律“屈从”道德的规定。我国对此是否应该借鉴,而重新平衡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做出更加明智地价值选择。对此,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亲亲相隐”的伦理基础

在“亲亲相隐”制度的现有研究中,目前比较全面的观点是“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尽管东西方基于不同文化土壤所生发出的容忍制度存在因亲属的尊卑远近而不平等,因立法的指导思想而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立法旨意和发展方向上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在基本立法旨意上,容隐制度都是为了尊重伦理底线,防止律法悖逆道德伤害善良风俗,保护实现道义行为不受法律规定侵害,具体到特定历史时期即是为了保护家族制或家长制的需要、维护家长或族长的权威地位。

《唐律疏议》有规定:若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刑,同时其他卑亲属告尊亲属所受的处罚也明显重于尊亲属告卑亲属应受的处罚。照顾人性人伦的容隐制度在我国古代被规定为法律义务,一旦违反还要科处重刑。可见中国传统容隐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维持儒家主张的家庭内部伦理关系和上下尊卑秩序,最终使以宗法伦理关系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统治得以延续。中国传统政治制度的结构表为家国同构,家族是国家的统治根基,君主对国家的统治其实是族长(家长)对家族内部统治的放大,维护家族内部等级的宗法伦理因此被提升为国家法律。所谓“家长制度者,实行尊重秩序之道,自家庭始,而推及之以及于一切社会也,一家之中,父为家长,而兄弟姐妹又以长幼之序别之。以是推之于宗教,若乡党,以及国家,君为民之父,臣民为君之子。诸臣之间,大小相维,犹兄弟也,名位不同,而各有适于其时地之道德,是谓中。”

同我国古代法充斥的浓重家长尊严意识相类似,古罗马帝政时期之前,亲亲相隐制度包含了以下非常明显维护家长权力的规定:家长对家属的私犯,家属无任何请求权;子告父丧失继承权,父告子则是当子犯应判处死刑的重罪时,丧失对子的继承权。

第二,在容隐制度的发展方向上,容隐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被不断地加强,包括容隐内容的扩大和容隐主体的增加。

从容隐内容上看,古代中国法和古罗马法都曾规定了一些严重威胁国家利益和安全等重罪不在容隐之列。但到近代,如《法国民法典》(1810年)和《德国民法典》(1871年)都取消掉了国事罪不得容隐的限制。自《大清新刑律》(1910年)至国民时期的法律也取消掉了封建制时期对容隐范围的限制。

从容隐主体上看,容隐亲属的范围也由近至远不断扩大。例如在西方,古罗马的容隐亲属范围似乎仅在一个家长权之内的亲属问(有时也可能包括祖孙),未涉及兄弟、伯叔等。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容隐亲属范围扩大至所有直系尊卑亲属、现配偶或前配偶、兄弟姐妹或同亲等之姻亲。1871年《德国刑法典》扩至尊卑血亲姻亲、配偶及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养育父母子女。1976年《德国刑法典》又增加了“配偶的兄弟姐妹及曾有二亲等以内姻亲关系者”。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在直系血亲姻亲、配偶、兄弟姐妹及同亲等之内的姻亲之外,明确增入叔伯父母(含姑姨舅等)及堂兄弟姐妹。1975年的《法国刑法典》竟扩大至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这个亲属范围甚至包括自己和配偶的伯叔祖父母、堂(表)兄弟姐妹及其配偶、侄孙子女及其配偶最初基本只局限于很亲近的家属范围内。这样的变化反映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交往活动的对象不断增加,原本单纯维护家族内部家长权威的容隐制度逐渐转化为维护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善良风俗,保护的窑体从纯粹的有血缘关系亲属间的亲属之爱趋向于在现实交往活动中有亲密联系人间的道义责任。

最初的“亲亲相隐”制度,其意义在于法律重视人赖以生存的家庭,宁愿在惩处犯罪上作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以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清除可能由此而导致的人性的异化,使夫妻反目、父子互质、兄弟相残等风气败坏、道德沦丧的现象不再发生。

在以律师和当事人相互信任为委托关系存在基础的律师制度下,“亲亲相隐”制度将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体现出的法律文明和人性关怀精神,同样适用于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律师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全力奔走,当事人因律师为自己的帮助而怀报感恩之情,他们都是在实践人与人之间良善的道德义

务。所以,尽管律师可能知道很多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职业道德要求他也要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同样的道理,在当事人知道不利于律师的情况时,他也应当为帮助他的律师保守秘密。只有双方互为对方着想的环境存在,双方才能消除芥蒂,把全部注意力投向为当事人的辩护,这样不仅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能有利于实现律师制度保护人权、平衡司法权力的作用。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体系,它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公民自由,司法公正等各种价值因素。就刑事诉讼领域而言,刑事诉讼活动不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情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其追求的价值主要有实体价值、程序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当实体价值与程序、社会价值相冲突时,就存在一种价值取向的问题。“亲亲相隐”制度正是法律在权衡这一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价值选择。

2 律师伪证罪之制度考量

尽管在当今中国,律师伪证罪尚是悬于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但从世界各国比较法的角度上看,律师的豁免权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和普遍。同医生、牧师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相似,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同嫌疑人的关系如同近亲属一般,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密并拒绝作证的权利。律师的豁免制度不仅是法律赋予律师在与委托人交流后对所获信息享有保密的权利,而且在许多国家也是被视为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国际社会对这种法律权利和职业道德予以普遍地尊重、承认。西方国家刑法一般没有“律师伪证罪”或支持罪嫌告发自己辩护律师的判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2条也规定了:“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外国立法者在确立这一制度时,不是没有考虑到赋予律师充分的豁免权可能导致律师作伪证的情况,甚至一些外国学者明确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刑事辩护的职能与司法机关发现案件真实的职责是格格不入的。

既对律师豁免权的负面效应有了如此深刻的认识,那么,为什么国际上普遍的立法经验仍然不约而同地排除了律师伪证罪?

首先,这是基于立法者对律师刑事辩护正当性的认识,律师辩护的存在和发现案件真实无关。法理上学者对这个问题的论述很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来源于程序正义。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舱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因此,律师辩护豁免权的作用就是为了能更好保护罪嫌,维护程序公正,且于可能有害于案件事实的发现无碍。

第二,律师辩护的正当性根据是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设置障碍。这是刑事诉讼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㈣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积极、有力且全面地为其当事人辩护。使得渺小的个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时,因为有专业的法律援助而不至被陷入任人宰割的境地。所以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要求律师应当被赋予辩护豁免权。

第三,律师辩护的方法论依据是相对制度。美国著名法学家朗・富勒指出:公平的审问必须慎重地顾及互相争执的双方,使双方都能得到同样的重视和评判。要让法官知道一项辩论究竟有力到什么程度,必须让他先从殚思竭虑而申辩的人那里听取辩词。这就是律师的工作。他的职责不在判决而在说服。我们并不要求律师以一种超然的和毫不偏袒的方式报告案情,而是要求他处理案情使之显得最为有利于他的委托人。他不是像一珠宝商,慢慢地在光线之下转动钻石,使它的每一片小平面都能全部显露。相反的,律师好比把钻石稳定于一个角度,使它单独的一个面特别惹目。律师的职责是帮助法官和陪审员以利害关系的目光来看待案件,因而同情于他的诉讼委托人在命运摆布之下的境遇。正所谓兼听则明,相对制度就是为了使法官在刑事辩护中摆脱偏见羁绊、形成中立的判断。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相对的平衡,在承认公诉方的控诉永远也不可能保证绝对真实无误的情况下,对与之相抗衡的律师的辩护也自然不能苛求其没有错误的发生。因此对于律师辩护中的不实,应该报以宽容的态度,给予辩护豁免权。

其次,这是基于法律不能违逆大众伦理或一般道德认知的基本属性。

朗・富勒在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认为,法律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法律的内在道德不是来源于正义原则或其他法律的实体目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立法者必须遵守的程序上的价值要求,如果不遵守这些要求,法律的实体目的就无法实现。法律的内在道德在他看来包括以下八个方面:一般性:公开: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i稳定性;可为;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其中可为,即是要求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让人在选择遵守法律时还需受到内心道德良知的煎熬。因此,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至少应当对委托人举报律师伪证罪的情形加以排除,因为,让当事人要通过选择背信弃义而遵守法律的法律,本身就是缺乏正当性基础的。

3 我国刑法规定的考虑因素

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辩护权一直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存在更是让刑事律师的执业活动变得异常凶险。

从产生过程看,1979年刑法中并无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设置。1996年随着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为保证侦查活动不受干扰,在该法第38条作出了以下禁止性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年通过的(律师法》第45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前述行为的行政后果与刑事后果:律师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至1997年刑法修订,上述规定在刑法中被确认为罪名: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专门为辩护律师打造了一个罪名,从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

对于设置律师伪证罪的理由,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辩护人、诉讼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相应有所扩大,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人必须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得利用这些权利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所以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新的刑法增加关于这一犯罪的规定。

单纯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理来看,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完全是合理的,但同时从此也可以明显地读出立法者对于律师的戒备与防范心理,其潜在的预设为,律师比较容易在执业过程中作伪证,进而会妨碍到诉讼进行,因此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从刑法上设置条款严加控制。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伪证罪也反映出我国立法者出于急切希望提高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在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说话”的一方,“帮助”、“引诱”等行为大多都是律师帮助当事人或证人回忆情况时的业务技巧,出于善意的引导在实际执业的很多时候都是有必要的,然而刑法第306条的存在令这些正常的执业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变得模糊,律师在执业中不得不畏首畏尾瞻前顾后,其结果是使司法机关办案掣肘的监督减少,司法机关的侦查权力得到强化。对司法机关而言,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更多限制,意味着他们可以以低成本的侦查成本获得更加丰厚的侦查成果。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刑法这样的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我国侦查技术水平较低,司法资源缺乏的反映。但凡一个国家司法资源丰富,侦查水平较高,律师即使有帮助做伪证的行为,也容易被及时发现,而不至于最终对司法判决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在能够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之际,自然也就不必再担心律师作伪证危害到司法秩序。

此外,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一直表现出过度的防卫社会的思想。使得刑法的意义被长期定位于打击犯罪之上。这也是造成严惩律师伪证罪的一个原因。为了消灭犯罪、惩治犯罪分子,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不惜成本、宁枉勿纵的做法通常都为人们接受,此时保障公民权利的思想或多或少的都不被人重视。当为犯嫌辩护的律师成为打击犯罪的绊脚石时,律师的辩护著还存在不实之处就更容易触犯众怒,进而为被科处重刑创造了条件。

4 信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辩证

以上的研究,更多是侧重于从制度设计角度考察当事人检举律师所产生的影响。事实上,允许当事人检举他的人更深层次上是触及到了法理学上法律和道德间的互动。作为研究一切法与人问题的学科,法理学的发展推动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法律和道德关系问题的考察,是其中始终确定的一个主题。

早在古希腊文化中,便存在着代表信任关系的道德和法律选择间的挣扎与无奈。伟大的古希腊悲剧《安提戈涅》中,主人公安提戈涅就在是否遵守法律放弃安葬自己的兄长,和违背法律自己受到法律制裁而维护亲情安葬自己兄长间做着痛苦地抉择,最终,她选择了后者,结果是自己因违法被处死。悲剧是将人生有价值的东西毁灭给人看。人伦道德的维护因违背法律而付出生命的代价,对道德和法律间紧张的探讨,绝不仅是一个实践性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迄今为止,学术上影响最大的讨论发生在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之间。

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至上,“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友,以恶对敌”,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人弃恶从善,“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城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而正义与否,善良与否从根本上都是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在自然法学家眼中,正义、善、美德作为自然的东西,是法应有的特质,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发展到当代,自然法学派尽管其内容和形式虽然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也更加丰富,但它的核心仍然是“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和依据”,而且其观点更加直接、鲜明但是,由于作为自然法基础的自然、理性、正义、平等,仅仅是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因此,这就必然带来其自身理论不可读解的困惑然而,若撇开自然法理论的绝对性、抽象性等缺陷,同样能从中获得关于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有益启迪。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是分析实证法学派,其代表人物奥斯丁最早提出了法的道德价值虚无主义的主张。虽然他已认识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法律的发展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但他坚持认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不存在必要或概念上的联系,并且说,把法律与道德混淆的趋势是产生“莫名其妙的术语,隐晦无知和困惑的一种最丰富的来源。”因此,奥斯丁主张哪怕在道德上是十分邪恶的法律,只要制定程序和颁布方式都符合程序法上的规定,就当然合法有效。这就是著名的“恶法亦法”的观点,开创了西方法文明发展史上法道德价值虚无主义之先河。而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则认为法学只研究“实际是这样的法律”,法律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秩序”和“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总之,在分析实证法学派学者的眼里,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与正义、善良等道德判断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法律而言只讲合法性而无需讲正当性。

两大类观点的论战进行到当代,最有影响的可能当数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富勒的见地,他在《法律道德性》中指出:新实证分析主义者哈特提出的“只是作为事实存在而其自身没有效力问题的承认规则”和“不受约束的者”相差并不太远。“在一个法律体系的运作中存在着某种可以被真正称为‘社会维度’的东西”,因而也不可能认识到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真正有效的互动以及某种默认的合作是创建一个法律体系的关键因素。正因为存在上述认识上的缺陷,哈特及其他实证主义者只能将法律视为“简单地作用于公民”的“单方面的权威投射”,不论它碰巧是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他们所关心只是法律“从何而来”、“谁能创造法律”,并因此将对法律的尊重直接等同于对既有权威的尊重。总之,哈特的承认规则并没有真正拒斥奥斯丁的“命令说”,因而也并没有在理性基础上解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也就是说,哈特所描述的法律仍然缺少一种可以被人们自愿服从的理性的权威基础。从这样一个法律概念所演绎出的必然是屈从于权力意志的有限的法治概念,而不是可以限制权力恣意的限制性法治。

此外,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分离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思想进行交锋的还有当代西方法学家德沃金,他提出的法伦理学思想也颇具启发性。他试图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缺陷,认为法律并不是与道德截然分立的,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在于它具有某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因此,他主张探讨任何法律问题都必须追问道德本质,并且认为任何试图将法律与道德完全分离的努力是徒劳的,而且是无益的。

5 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制度构想

从刑法上处罚律师不当的执业行为多有不妥,建议取消取消刑法上的规制意味着需要从其他方面加强规制。在刑法监管以外,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的途径有很多,如何才能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有

效监管的问题就显得很有现实意义。

《律师法》对律师职业的基本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即律师执业的基本定位是追逐利益的商业属性和遵循职业伦理规范的公益属性的一体两面统一体。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以自己的专业知识获取报酬的职业不再被视为不道德的。自上世纪90年代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相适应,作为政治体制组成部分的律师体制也进行了改革,律师职业者脱去了原来国家工作人员的外衣,由吃公家饭的管理者变成了市场经济中凭本事吃饭的服务者。律师职业本身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知识和技术转化为商品成为正当的。同时,人权和正义是律师职业的正当性基础。对于从事律师、医生以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容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

一体两面的职业定位对律师个体而言,在追逐利益和职业伦理两间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在新约圣经、莎士比亚的戏剧、托尔斯泰的小说等等之中,都可以读到他们对法律职业者的辛辣批判。由于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活动的合法化程度.所以应注重对律师职业监管制度的构建,通过合理的制度防止营利动机侵蚀职业伦理,同时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每个国家对律师行业的监管模式都因该国法律文化传统、规范惯例和司法体制不同而不同。在我国,由于无论是单独运用市场竞争手段淘汰不道德的营利行为,还是单独加强国家干预通过免费服务的方式来保障业务活动的伦理,或是单独依靠行业自治、团体自律来维持道德信念和纲纪都具有自身不可弥补的缺陷。因此,我国律师法确立了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监管体制。但律师法的“两结合”是强调以司法行政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的不均衡的“双结合”。例如,律师法第46条对律师协会的职责作出规定,这些职责但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强势管理和处罚相比,是相当有限和“虚化”的。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协会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助手,真正管理律师的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律师业的进一步发展,容易导致律师职业活动过多地受到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影响,有违律师职业的独立性和自治的基本精神。

结合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政府是管理者,但不是唯一的管理者,凡是能由市场自我调节、优胜劣汰的事情,政府不必介入;凡是能由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自律的事情,政府主要履行监督职能只有那些只能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事情,才由政府直接管理。律师执业监管的主体是律师协会。我国目前应该做的当是加大“两结合”中行业监管的比重,更合理地发挥律师协会对律师应有保护和监管作用。

现有研究提出的加强律师律师协会作用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各级各地问的律师协会应当相互独立,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做到有独立的财政保证和人事任免机制,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机关真正分离。

第二,取消行政处罚积,由律师协会对其会员行使处分权,赋予律师协会接受对于律师违纪违法的投诉,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法》及相关规章的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的完整的惩戒权。即由律师协会行使纪律处分权。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3篇

       【关键词】公平;正义;刑事辩护律师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4篇

一、一个人使人类困惑的思维之谜:矛盾是否真实。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 

古希腊爱非斯的晦涩哲人赫拉克利特在西方哲学史上第一次明确地表述了事物的矛盾,即对立面统一的思想。他说:"我们踏进又踏不进同一条河,我们存在又不存在。"[2](23页) 

赫拉克利特的思想象一道划破长空的闪电强劲地震动着人类的思维,启开人类的智慧之窗。但格言警句似的哲理却未经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有力论证,因此在往后的发展中出现了相对论和诡辩论的逆流。赫拉克利特的弟子克拉底鲁以及埃利亚学派的巴门尼德、芝诺等人相继举起了砍杀赫拉克拉利特的长刀,战争围绕着"矛盾是否真实"的问题紧张进行。芝诺以他的"两分法"、"飞矢不动"、"阿基里斯追不上乌龟"的著名诡辩一时稳握胜券,似乎矛盾是不真实的,对立统一是一种主观幻想。 

亚里士多德站在这样的历史入口,以他特有的智慧和博学审视这场思维的苦斗,他的思维也经历了一场阵痛和难产。他一方面跨入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行列;另一方面又从不同的入口抓住了对立统一。这是一种矛盾,然而却是十分真实的。他指责赫拉克利特,说:"传闻赫拉克利特曾说'同样的事物可以是亦可为非是',这是任何人所不能置信的。"[3](60页)批评赫拉克利特的辩证法,说"辩证家与诡辩派穿着与哲学家相同的服装","哲学在切求真知时,辩证法专务批评;至于诡辩术尽管貌似哲学,终非哲学。"[3](60页) 

> 可否据此认为亚里士多德就反对事物的矛盾规律,即对立统一法则呢?当然不能,因为事情是复杂的。应当说事物对立统一规律的确立在辩证法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赫拉克利特的格言警句虽然处处显示天才的光辉,但形式逻辑和辩证思维在赫拉克利特那里并没有明确的分野。亚里士多德是形式逻辑的创始人,他十分清楚地看到古希腊哲学之所以受到诡辩派和相对主义袭击而无法自拔,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在思维的过程中不遵守形式逻辑的规则。所以在形式逻辑的范围内亚里士多德举起了反对赫拉克利特的旗帜,十分强调事物质的稳定性和概念的确定性,认为不能说一个东西是"这样又不是这样"。没有充分的事实说明亚里士多德反对赫拉克利特的"对立统一"学说。恰恰相反,亚里士多德对事物的内部矛盾,即对立统一的学说作了认真的探索。在这里可以明显地看到亚里士多德与黑格尔选取了不同的入口,也就是辩证思维的不同突破口。 

唯心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在论证他的"对立统一"学说时,是从直接攻击形式逻辑,特别是它的同一律"A=A"时开始的。黑格尔指出形式逻辑的同一律"A=A"确立的是一种"抽象的同一性",它是不包含内在差别的,因而具有空洞、孤立、静止的特性。辩证法则要求把握"具体的同一性",即在自身中包含内在差别、内在矛盾的同一性。这种"具体的同一性"的充分完全的开展就是黑格尔的对立统一体系。所以黑格尔对赫拉克利特的思维推崇备至,说:"[像在茫茫大海里航行],这里我们看见了陆地;没有一个赫拉克利特的命题,我没有纳入我的逻辑学中。"[4](295页) 

亚里士多德则另辟蹊径,他绕过赫拉克利特提出的在当时无法从科学上充分证明的命题,而直接从形式逻辑的判断入手。但是,在对判断的深入研究中亚里士多德却从形式逻辑的疆域中挺拔而出,进入辩证思维领域,亚里士多德关于判断的理论--主词和宾词的关系,实际上是被当作对立统一的关系而把握。亚里士多德明确地指出了逻辑系词的辩证性质,指出主词与宾词既有区别又相互同一。"苏格拉底是人"就意味着"个别"就是"一般"。列宁在《谈谈辩证法问题》一文中指出这就是Aristoteles. Metaphysik(即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一书中的辩证法。[5](409页)并指出:"这就是说,对立面(个别跟一般相对立),是同一的: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5](409页) 

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从攻击形式逻辑抽象的"同一性"开始,确立了"同一本身就是绝对的非同一"[6](32页),引出差异、对立、矛盾的系列。从而达到"一切事物本身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一命题,并把它规定为把握真理的途径,指出:"真理只有在同一与差异的统一中,才是完全的,所以真理唯在于这种统一。"[6](33页) 

亚里士多德从研究判断的主宾关系入手,不仅把握了人类思维从个别到一般和从一般到个别的辩证运动,而且也揭示了"同一"和"差别"的对立统一,并从同一和差异进到对立。亚里士多德指出:事物并非绝对相同,"各有所同而不是悉数相同"[31](96页);相似而不是绝对相同;说事物相"异"必需一事物与另一事物之间具有某些方面的差异,所以"异用于…那些事物虽各有别,而在某些方面仍有所同的。"[3](96页)而最大的差别亚里士多德称为"相对"[3](97页),或称之为"对反",也就是说对立就是最大的差异。 

比较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关于"同一"和"差异"的理论,我们看到这两位大师在辩证法最基本范畴的研究中,对构成辩证法基础的两块主要基石的内涵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其一是他们寻求的不是"抽象的同一"而是包含差异和联系的内在同一;其二,差异本身是"对立"(亚里士多德)和矛盾(黑格尔)的一个环节。明确这两点对于理解辩证法的本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是坚持"抽象的同一",还是"具体的同一"是形而上学和辩证法的分水岭,列宁说:"辩证法是一种学说,它研究对立面怎样才能够同一,是怎样(怎样成为)同一的…。"[5](111页)而是否坚持"差异就是矛盾"也是区分辩证法和形而上学的标准之一。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世界上的每一差异中就已经包含着矛盾,差异就是矛盾。"这一科学论断既是毛泽东对中国革命实践经验的理论概括,也是对辩证法发展史的理论概况。 

那么为什么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探索对立统一规律选取了不同的突破口呢?这与他们各自所处的理论思维的环境和条件有关。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古希腊哲学,探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一"与"多",也就是"个别"与"一般"关系的问题。柏拉图的"理念论"就是对"一般"与"个别"关系的唯心主义方式的思考,亚里士多德批判柏拉图的"理念论"也是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的。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中不仅具有本体论意义,也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所以从个别与一般的关系入手去探索事物的对立统一关系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哲学题中应有之义。列宁认为从这里"发现辩证法一切要索的萌芽"不仅是"人类全部认识所固有的",而且是"自然科学"向我们揭示的,是完全合符科学思维路径的。[5](410页) 

至于黑格尔采取攻击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始,对"对立统一"学说进行阐述,则是由于黑格尔辩证法诞生的前晚,欧洲哲学被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统治。这种思维方式的重大特征就是采用片面、孤立的方法去思考一切。认为在两个矛盾的判断中只有一方为真,别一方为假,是就是"是",非就是"非","非此即彼";把形式逻辑的同一律上升为世界的绝对的规律。康德的"二律背反"虽然给了这种思维方式以沉重的打击,但是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幻相,不承认矛盾的真实性。因此,黑格尔继康德之后在探索"对立统一"时,不能不从形式逻辑的同一律开刀把它从世界观的宝座上拉下来,恢复它知性逻辑的应有地位。而理性的即辩证的思维正在于意识到"对象作为相反的规定之具体的统一。"[7](133页) 

条条大道通罗马。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这两位辩证法大师从不同的入口,同样达到"对立面的统一",达到对矛盾的认识和把握。这说明矛盾是真实的,无论古代的芝诺否认矛盾的诡辩、近代的康德认为"二律背反"只是主观的幻相都是违背理性的,是人类思维的错觉和迷误。 

二、亚里士多德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黑格尔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 

对立统一规律是辩证法的基本规律,而"对立"和"统一"又是构成这一规律的两个基本范畴。"对立"和"统一"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发展既是对立面的斗争,又是对立面的统一。 

应当说,无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还是在黑格尔那里,他们都既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对立",也看到了对立面之间的"统一",看到了"对立"和"统一"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但是由于这两位大师所处的时代不同、理论思维的环境不同,他们在对"对立统一"的探索中又各自有所偏重。从总体上说亚里士多德着重研究了事物之间的"对立",着重强调从"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基本范畴。在《范畴篇》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四种意义的"对立":"(1)相关者的相互对立;(2)相反者的相互对立;(3)缺乏者和实有者的对立;(4)肯定命题与否定命题的对立。"[3](38页)后来在《形而上学》一书第五卷第十章中,亚里士多德在上面四种意义的"对立"上又加上了两种,即"生成和消解所从发生和所向演进的两端"及"一切事物的质性,其两极可涵融于同一事物中而不能同时出现的。"[3](96-97页) 

亚里士多德关于"对立"六种含义的区分可以说明客观世界中最广泛的"对立"现象。"对立"的多样性是亚里士多德在其全部哲学著作中探索的主要课题之一。例如物理学上的运动和静止、重和轻、光明和黑暗;生物学中的健康和疾病、生与死、雌与雄;数学上的正与负、奇与偶、直线与曲线;伦理上的好与坏、勇敢与懦弱、正义和非正义;哲学上的存在与非存在、形式与质料、潜能与现实,等等。 

亚里士多德在确认对立的多样时不仅只停留于现象的思考,而且深入事物的本质,把它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确认对立的普遍性。他说:实体(Substance,或译本体)最突出的一个标志是"当它保持着自己同一性的时候,却同时能容受相反的性质。"[9](315页) 

从亚里士多德对"对立"范畴的界说和阐明中,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他是把"对立"范畴作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而把握。"对立"范畴在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中具有总体性性质,它既是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这一体系的逻辑基项。矛盾(即肯定和否定)的对立,只是对立的一种形式,对立双方不同时出现,就是矛盾。 

应当客观地说,亚里士多德把"对立"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普遍范畴时,这"对立"的形式也在自身中包含着对立面之间的联系和转化。没有大就没有小,没有生就没有死,没有冷就没有热;冷转化热、热又转化为冷;大转化为小,小转化为大。"谐和的事物必然由不谐和的事物产生,不谐和的也由谐和产生。谐和的消失变成不谐和的,也不是变成随便什么的不谐和,而是和谐和相反的状态。"[10](29页)但是也应当说,亚里士多德对"对面统一"的研究尚处于一种萌芽和探索的状态,特别是对"对立面"的转化并没有达到普遍地把握。 

在这一点上近代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无疑比"古代世界的黑格尔"高出一头。黑格尔是继亚里士多德之后集对立统一学说之大成的唯一巨匠。在他的一系列著作中(主要是《逻辑学》)从不同的方面对"对立统一"学说作了更为详尽和深入的发挥,创造了矛盾产生、发展和在合题中解决的有关矛盾发展的学说,在西方哲学史上建构了一个辩证唯心论的庞大体系。"对立统一"是这种庞大体系的主干的脊骨。 

黑格尔认为亚里士多德是哲学史上"对立统一"最好的见证人,因此,他紧紧抓住亚里士多德的"对立"范畴,并把它引申发展提炼出一个更普遍更概括的哲学范畴--"矛盾",把它作为辩证法的总体性范畴。黑格尔宣称他的《逻辑学》就是要认识和把握矛盾,对"矛盾"作思辩的陈述:"思辩的思维在于思维把握住矛盾并在矛盾中把握自身。"[6](67页) 

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有深刻的理论原因和历史原因。在理论上,黑格尔认为"矛盾"必然是"带有对立面的统一的那种矛盾",与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种对立面不同时出现的"矛盾"根本相反。黑格尔的"矛盾"范畴具有深刻的内在性,"矛盾"表示着事物内部对立的双方在自己的他物中相互映现。因此,黑格尔认为"一切事物都自在地是矛盾的""这个命题比其它命题更加能表述事物的真理和本质。"[6](65页)真理就是矛盾。"天地间绝没有任何事物,我们不能或不必在它里面指出矛盾或相反的规定。"[7](200页)"矛盾则是一切运动和生命力的根源;事物只因为自身具有矛盾,它才会运动,才具有动力和活动。"[6](66页)黑格尔从矛盾的普遍性和事物发展的动力、源泉的角度把"矛盾"范畴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普遍的范畴。所以,黑格尔又常常把辩证法称为"矛盾进展的原则",这在理论上就能更准确地把握和表征辩证的实质。 

在历史上,黑格尔把"矛盾"规定为辩证法的最根本最主要的范畴也是对辩证法史的一个重大突破。在辩证法史上,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甚至康德都着重强调事物中的对立因素,这就难以最后同形而上学划清界限。柏拉图只强调事物的"对立",因此他的辩证法缺乏"发展和提高"。康德"二律背反"学说可以说是近代辩证思维的发端,但康德也是处处强调事物和现象间的对立,"他没有考虑到建立统一性,并从统一性发展出差别来。"[11](270页)康德的"二律背反"仍然停留在矛盾的对立阶段,没有达到矛盾的统一、过渡和转化,康德仍然没有跳出形而上学的窠臼。黑格尔在康德哲学也是整个西方哲学处于困境的时刻提出对立统一的原理,强调从"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把"矛盾"范畴提升为辩证法的最普遍的范畴,使西方哲学辩证法从困境中立刻重获得蓬勃发展的生机。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黑格尔的矛盾"是"一切辩证法的源泉。"[12](748页) 

因此,"矛盾"范畴必然成为黑格尔关于对立统一学说的总体性范畴,它既是这一学说的逻辑基项,也是它的逻辑起点。 

至于亚里士多德着重强调在"事物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也是整个古希腊辩证思维的一个显著特点,它历史地积淀在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之中。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家阿拉克西曼德最先提出对立物的思想,南意大利的毕达哥拉斯学派较多的谈到了事物之间的对立,他们开列了十组对立面。但毕达哥拉斯学派却没有在这十组对立面之间建立联系,十组对立面之间也缺乏转化,是一些形而上学的固定范畴。甚至被列宁称为辩证法的奠基人的赫拉克利特也过分强调对立面间的对立和斗争,忽视了对立面的统一。因此亚里士多德在总结他以前先哲的哲学思想时,也没能超越这一特定时代的思维,过多地强调从对立面的对立中把握对立面。把对立看作辩证法的最主要最根本的范畴,而把"矛盾"只当作"对立"的一种形式。 

在亚里士多德以后,人类思维发生了一次巨大的反复,古希腊自发辩证法逐渐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所取代。中世纪以后,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关于"对立统一"的思想除了在个别的杰出的思想家那里曾经闪现出若干天才的火光之外,在哲学发展的主动脉上差不多已经销声匿迹。而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重大特点就是思考于毫不相容的对立之中。从思维继承关系看,这不能不带有古希腊自毕达哥拉斯到柏拉图,再到亚里士多德思考方式的遗风。而黑格尔哲学"它的最大功绩,就是恢复了辩证法这一最高思维形式。"[1] (59页)而抓住矛盾范畴,主张从"对立面的统一"中去把握对立面,这就是黑格尔哲学恢复辩证法首要的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步骤。 

但是,在黑格尔辩证法取得世界意义胜利进军的同时,也埋藏着这一思维形式终结的种子由于黑格尔过分强调对立面的"统一",他的"对立统一"学说的基本思想是描述一种以"合"为结局的矛盾运动,因此黑格尔的"对立统一"学说最终完成的是封闭的理论体系,辩证法在黑格尔的体系中必然走到发展的尽头。它只有倒过来,形成道尾相接,但在最终意义上是一种自我循环的大圆圈。辩证法大师黑格尔仍然钻进了形而上学的牢笼。 

三、亚里士多德的发展观是通过"由潜能到现实"的转化实现的;黑格尔的发展观是通过"否定之否定"的形式实现的。 

辩证法是关于发展的学说,而"对立统一"则是揭示发展的内在机制和源泉,是建立辩证法发展观的最重要的基石。但是发展的动力与泉源和发展的外部表现又不是直接同一的。不同的思想家对发展动因把握可以通过不同形式进行。亚里士多德对发展的把握和对发展动因的揭示是通过"潜能"和"现实"这对重要范畴间关系的阐明而实现的。 

关于事物发展的动因问题,泉源问题,早已是古希腊哲学中的一个重大难题。亚里士多德以前的先哲曾经用各种不同的理论来回答这一重大难题:例如恩培多克勤用"爱"和"憎"、阿拉克萨戈拉用"努斯"、柏拉图用"神"。他们的共同点是用事物的"外因"来说明事物的运动和发展。亚里士多德则一反古希腊先哲的外因论,企图从事物内部寻求事物发展运动的原因。他用"现实"和"潜能"这对范畴从总体上描述事物的运动变化。他认为在事物自身内部就包含运动变化的可能性,这是"潜能";当事物的运动变化一经展开,就由"潜能"变为"现实"。他说"潜能<能>,<潜在>的命意(一)动变之源","一般说来,'能'是使它物动变之源(或是将自己当作它物而使之动变)。"[3](100页)这里的"将自己当作它物"实际上是一种内在矛盾,与黑格尔所谓"本身在自身的映现"[6](27页)有相同的涵义。在《物理学》中他还指出:"一切自然事物都明显地在自身内在有一个运动和静止(有的是空间方面的,有的是量的增减方面的,有的是性质方面的)的根源。"[10](43页) 

亚里士多德用"潜能"和"现实"来解释事物的运动变化,不仅从这里深入地把握着事物的内在矛盾,把握着由潜能向现实的不断转化,这种转化使动变表现为一个前进运动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涉及一系列对反概念:原因和结果、质料和形式、可能与现实,必然与偶然,等等。这些范畴都是成对出现,是作为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双方而被把握的。从这里显示出亚里士多德思维的真正辩证性。 

道德与法律辩论范文第15篇

【关键词】赡养抗辩权;抚养义务;赡养权;赡养义务;法律

在改革开放春风的沐浴下,我们的物质生活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思想观念日新月异,但是不可否认的在思想进步的同时也伴随着某些糟粕,造成一些道德的沦丧。比如说,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体现了婚姻自由程度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大多数父母在追求自己第二春幸福的时候,却忽略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以及他们的心理健康。有的父母甚至恶意地不抚养、放任孩子,使他们失去父母的关心和爱护,从而使他们对生活和社会失去了信心,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即使有些孩子没有犯罪,但是在他们的心理永远都会留下一片阴影,这成为人格不健全和心理不健康的潜藏因素。

对于这类事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进行完整调整和规范,只是有零星的法律条文或者是法律原则涉及这个方面的问题。例如:在婚姻法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即使是在刑法中也只是规定了遗弃小孩只有到达情节恶劣的时候才构成犯罪,才能剥夺父母老年的赡养权。其他的情形比如说,父母只给钱抚养但不教育,或者既不给钱抚养也不教育,或者遗弃小孩但是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法律都不能调整或规范,而这个时候靠的仅仅是道德的调整。我们只能说这个父母不好,那个父母狠心,但却不能为这些孩子做什么。法律只规定了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也规定了他们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可以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用,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唯一的救济方法也只不过是社会舆论谴责一下,并不能切实的给以未成年人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将道德谴责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使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从而使这个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一、什么是赡养抗辩权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权是指:父母在子女未成年时没有善意的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并且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时,成年子女得享有对其年老父母赡养义务的抗辩权利。善意履行包括为子女健康着想,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抚养不但包括物质的抚养也包括精神的抚养。只有身心健康的人才算是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人,关爱未成年人,关爱未成年子女,不仅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更是一个国家的职责,一切都要从娃娃抓起。

目前,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因为家庭原因,父母或离婚,或疏于管教,或放纵任由。对于没有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父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和调整,仅规定了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父母连这一规定都违反的时候,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余下的也只是由道德进行谴责。但是,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我们需要道德化的法律。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赡养义务的抗辩能有效的解决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问题,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的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一个父母,当他意识到如果他不善意的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便会失去老年被人赡养的权利时,或许鉴于法律的威慑力,父母们就不会那么轻易地抛弃自己的孩子。中国人都有养儿防老的古话,但大家是否想过,你生而不养,养而不教,试问,你的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会对你尽孝吗?关爱是相互的,抚养和赡养也是相辅相成的,我不认为这样做是同态复仇。同态复仇是屠戮的,残暴的,混乱无秩序无休止的报复行为,而赡养抗辩是合法的,合理的,是符合社会秩序要求的。

二、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赡养抗辩的法理基础如下:

1.道德不能穷尽一切,法律是弥补道德缺陷的有效规范。道德治理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存有一系列缺陷。比如,非确定性易导致过度弹性、自觉自律性易导致缺乏普遍有效性,非普遍性易导致标准多元化,过多至善理想性易导致缺少宽容和衡平。它们使得道德治理相对于法治而言,不能作为单独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换言之,法律化了的制度文明比道德化的人格魅力在防止人性缺陷方面更重要、更可靠、更持久。唯有法律化的制度文明方能提供一种既能使坏人改过自新又能使好人不蜕化变质的可靠机制。所以当父母不履行他们应该履行的义务时,而违反这样的义务又不会给他们带来什么可制裁性的法律后果时,仅依靠道德谴责尚不能实现本质秩序时,应将这样的道德法律化,使其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2.抚养和赡养是互负对等给付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人都应该对他的所作所为负责,他不可能在他应该尽责任的时候逃避责任,而在日后却可以享受他原本应履行义务而得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义务的履行才有权利的享有,有权利的享有,必定有义务的履行。

3.公正的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包含道德化的法律。正义的法律笔者认为包括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和执行性的法律。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又包括纯正的技术性法律和内涵丰富的法律,而道德化的法律正是内涵丰富的法律的体现,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向,法律不应该仅具有技术性而无内涵性,有内涵有人性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良法,才是真正具有正义核心的公正的法律。

4.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婚姻法赋予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护和教育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保护,孩子这一国家未来的源泉就很容易被恶性的世界观侵蚀,从而使人才更替出现断层。因此,“德教”应从娃娃抓起,让孩子从小就受到爱的教育,由自爱到爱人、爱国、爱动物乃至爱所有优秀的传统教育并形成良性循环。

三、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1.家庭抚育既是道德调整的内容,也是法律调整的内容。道德偏重于强调抚育的精神方面,法律偏重于强调抚养的物质方面。由于道德和法律起作用的手段不同,导致实际生活中家庭抚育的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有所失衡。抚养义务人履行物质赡养义务较好,履行精神抚育义务较差;抚养权利人在精神抚育权利没有保障的前提下,并未因物质赡养权利的实现而感到幸福、快乐。因此,从法律重视这一问题,是实现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要求。法律与道德相辅相成,不可偏废。道德是立法的价值基础,是执法和守法的不可或缺的精神条件,法律是内在道德提升的外在条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跨越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要服从道德的正义性价值取。法律能使道德规范化,使其上升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或是威慑力,和权威性。道德对人的约束,是从内到外;法律对人的约束,是从外到内,两者是有机的结合,相辅相成。赡养抗辩权立法创意来源于道德对不善意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的谴责,而通过对赡养抗辩权的立法又可以提升人们的内在道德修养。由此,赡养抗辩权不再是法律和道德的背离和相对,它将法律和道德有机的结合起来,原来仅能依靠道德来约束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调整得以实现,从而有法可依,有法可惩。使得那些漠视道德的人不能再漠视法律。

2.赡养抗辩权不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时也说明了法律与道德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混为一体:

(1)法律和道德虽然都是上层建筑但两者承担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法律的功能主要是明确规则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指示和预示,是人们在进行行为操作的时候有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是从人们的内心调整人的行为,使其调整具有自觉性,体现一定的内在素质和文明程度。赡养抗辩权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后,就意味着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明确起来,也就是说父母在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否则就有可能承担失去年老由成年子女赡养的法律风险,因此就使得人们行为时有明确的方向性和预示性。而道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能尽心抚养孩子的父母在道德层面上体现是内在的优良素质和文明程度,是他们对子女的爱,所以他们在履行抚养义务的时候依靠的仅是道德的自觉性的体现。

(2)法律和道德两者的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法律以有形的形式直接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方法,而道德则是以隐形的方式调整社会秩序,由内而外的控制人的外在行为。在立法上明确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不仅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要求。我们的统治阶级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阶级群体,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弱势群体的法益,未成年人是一个需要保护的群体,同时他们也是国力的生力军,如果不以有形的法律对他们的受抚养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还仅是以道德这种隐形的社会秩序调整方式来调整就有可能会造成恶性循环。

(3)法律和道德的效力也不一样,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具有直接的可执行性,而道德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约束性有存在局限,仅仅是依据道德谴责,或是社会舆论来实现起效力。赡养抗辩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原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道德谴责得以在现实实现,有了强制力和执行力。综上所述,赡养抗辩权弥补了道德机制的缺陷,同时也体现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它们不是一体的,它们有各自功能,它们的表现形式以及效力都不一样。

四、赡养抗辩权体现着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的优秀立法精神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是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体现着深刻的道德内涵,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完成的不单单是自己家庭延续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完成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延续的使命。对子女的关爱,抚养,是社会道德的普遍要求,将这一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规范的保护,是道德法律化的最好体现。而婚姻法将这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加一规定和调整,以这一道德为立法基础,蕴涵道德要求,正是法律道德化的体现。由此可见,有必要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

1.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符合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2.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法治与德治结合的重要途径。法治与德治结合的思想,是反映德治要求的法治与法治制约下的德治的结合,离开法治空谈德治或离开德治奢谈法治,都不可能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正确结合。而要实现二者的结合,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是其重要途径。

3.在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过程中应当警惕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轻视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的作用,不能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混同起来,曲解法律的道德化和道德的法律化,必须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正确认识德治与人治的区别。

五、赡养抗辩权法律地位突显的必要性

1.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少年儿童,家庭、学校应把尊敬长辈,爱护老人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他们从小懂得敬老尊老是晚辈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公民进行有关家庭抚育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把《宪法》、《婚姻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抚养义务,维护抚养权利,促进关爱未成年人,爱护幼小,托起明天的太阳等风尚的形成。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抚养和教育孩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把这一美德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助于在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规范之下调整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发展。

2.在立法中明确赡养抗辩权的地位,有助于从道德和法律中提升人性。赡养抗辩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它明确了应当进行抚养和教育的先行义务。种豆得豆,种瓜得瓜是一句古话,明示着有因必有果,一分耕耘一分收获的千年古训。要是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其应当履行本应履行的义务时却逃避履行,那么我认为,他当然的应该不享有由于履行此义务而带来的相应的权利,子女在成年后,父母年老需要赡养时,得享有赡养抗辩的权利。只有明确这样的相应因果,才能使人们明白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规范日常行为,从而在法律和道德中提升了作为一个人本应具有的善良和负责的人性。

3.突显赡养抗辩权的法律地位是正义的法的要求。亚里士多德称:“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部人民都能促进于正义与善德的制度”

(1)奥古斯丁主张:“法律就是正义。”

(2)格老秀斯指出:“法律乃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依据行为是否与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

(3)简言之,法律应以正义作为其主导性价值早已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共识,正如:“法律若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

(4)同样,道德所体现的内在精神也是对社会理想的追求。理想性是道德的灵魂。道德总是想以“应然”的价值指令把社会生活引向理想的层次,具体包括生活的幸福、人际关系的和谐、社会秩序的稳定等,同时也包括人类所一直执著追求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一个不称职的父母,在孩子未成年时不抚养他,不教育他(她),使他(她)的物质生活和心理健康遭受损害,而这个受了损害的孩子长大后还要赡养他的不称职的,甚至可以说是逃避法律责任的父母,这样的法律是正义的吗?是符合道德要求的吗?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六、结语

中国是一个正在发展中的现代法治国家,不但公民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更要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要使平等享有权利,积极履行义务的法律观念深入人心。美国法学家米尔恩指出:“其实并非如此: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是在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中展示出来的。但是,在得以具有超越职责要求的行为之前,必须先有职责。圣徒精神和英雄主义的概念是以义务概念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圣徒和英雄们比道德要求于他们做的更多。”我们当然不能忘掉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但是我们同样不能够让一个不称职的父母滥用权利,我们应该树立独立的法律意识,在法律中体现优良的传统美德,在道德中升华正义的法律。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古斯丁.忏悔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3]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4]徐显明.论“法治”的构成要件[J].法学研究,1996,(3).

[5]米尔恩.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