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篇

合理评估公有制企业的现有资产的前提下,通过兼并重组实现企业、政府和社会的多赢,是参与兼并各方追求的理想境界,也契合党和国家有关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政策方向。在众多的“民并公”现实案例中,成功者有之,目标落空者亦有之。从目标落空的案例来看,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或集体受损型,一类是民营企业受损型。前者的典型表现是内外勾结,低估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对于此种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和充分的认识,法治措施也在不断跟进和完善。后者则主要是指,民营企业在并购公有制企业过程中,由于法治环境、政府行为等方面的因素,不但没有实现预期的利益目标,反而深陷泥淖,自身难保的情况。如目前较有影响的某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购该市农业机械制造厂就属此类。这种情况可能属于个别现象,但是其对人们特别是民营企业主对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合理预期和内心信念的挫伤效应是十分严重的,同样应引起足够重视并需要深刻反思。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正确界定私人产权、合同自由与政府干预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解和构建法治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私人财产权必须得到法律的充分肯认和保护;第二,合同自由必须要有法律保障。在不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律,必须信守并不受非法干涉。第三,国家或政府应保护私人产权、保障合同自由;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必须合理、适度并依法进行。上述三项原则是互动的统一整体,市场经济社会的秩序构建必须予以遵循。考察一些在“民并公”过程中民营企业受损的案例会发现,问题的原因往往在于法治环境,而法治环境出现问题的根源则是上述三项原则没有得到地方政府乃至司法机构的认同和践行。

企业并购首先是个合同行为。在“民并公”案例中,民营企业一般是并购方,而公有制企业是被并购方。民营企业是否需要通过并购实现发展、并购时机是否成熟、选择谁作为并购对象以及并购代价如何,均应由民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和市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有些地方由于急于想解决一些经营困难的公有制企业的实际问题,甚至为了彻底甩掉财政包袱,千方百计地寻找、苦口婆心地劝说,甚至动用政府的公共影响力压服一些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与一些包袱企业签定“合同”,实现合并。

民营企业的活力源泉和比较优势在于其清晰明确的产权归属。民营企业主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在市场竞争中,决策自主、风险自担。政府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好民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的私人财产权,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对于肆意践踏企业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应绳之以法,严肃处理。只有企业的产权得到了有效保护,企业才能发展并实现利润,国家税收和职工利益才能得到根本保障。有的地方政府视民营企业为“肥肉”,强行摊派,甚至有些官员吃拿卡要,这都是不尊重私人产权的表现。在“民并公”的过程中,一般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其结果是被并购方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资产并入,人员接收,最终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民营企业。对于并购后产生的民营企业,政府同样应该分清产权归属,并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溪等地方还出现了完成并购后的民营企业中原公有制企业个别职工因劳动纠纷不满,在一些不法分子组织下哄抢、私分企业资产的现象,对此,地方政府不但不依法制止和处理,反而包庇纵容。这种做法不但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违背了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2篇

合理评估公有制企业的现有资产的前提下,通过兼并重组实现企业、政府和社会的多赢,是参与兼并各方追求的理想境界,也契合党和国家有关公有制企业改革的政策方向。在众多的“民并公”现实案例中,成功者有之,目标落空者亦有之。从目标落空的案例来看,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或集体受损型,一类是民营企业受损型。前者的典型表现是内外勾结,低估被并购企业的资产,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对于此种问题,已有了比较明确和充分的认识,法治措施也在不断跟进和完善。后者则主要是指,民营企业在并购公有制企业过程中,由于法治环境、政府行为等方面的因素,不但没有实现预期的利益目标,反而深陷泥淖,自身难保的情况。如目前较有影响的某省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曲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购该市农业机械制造厂就属此类。这种情况可能属于个别现象,但是其对人们特别是民营企业主对市场经济和法治的合理预期和内心信念的挫伤效应是十分严重的,同样应引起足够重视并需要深刻反思。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正确界定私人产权、合同自由与政府干预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理解和构建法治的前提和基础。首先,私人财产权必须得到法律的充分肯认和保护;第二,合同自由必须要有法律保障。在不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等同于法律,必须信守并不受非法干涉。第三,国家或政府应保护私人产权、保障合同自由;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必须合理、适度并依法进行。上述三项原则是互动的统一整体,市场经济社会的秩序构建必须予以遵循。考察一些在“民并公”过程中民营企业受损的案例会发现,问题的原因往往在于法治环境,而法治环境出现问题的根源则是上述三项原则没有得到地方政府乃至司法机构的认同和践行。

企业并购首先是个合同行为。在“民并公”案例中,民营企业一般是并购方,而公有制企业是被并购方。民营企业是否需要通过并购实现发展、并购时机是否成熟、选择谁作为并购对象以及并购代价如何,均应由民营企业根据自身发展和市场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有些地方由于急于想解决一些经营困难的公有制企业的实际问题,甚至为了彻底甩掉财政包袱,千方百计地寻找、苦口婆心地劝说,甚至动用政府的公共影响力压服一些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与一些包袱企业签定“合同”,实现合并。

民营企业的活力源泉和比较优势在于其清晰明确的产权归属。民营企业主对企业享有所有权,在市场竞争中,决策自主、风险自担。政府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好民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的私人财产权,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对于肆意践踏企业财产权的不法行为应绳之以法,严肃处理。只有企业的产权得到了有效保护,企业才能发展并实现利润,国家税收和职工利益才能得到根本保障。有的地方政府视民营企业为“肥肉”,强行摊派,甚至有些官员吃拿卡要,这都是不尊重私人产权的表现。在“民并公”的过程中,一般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其结果是被并购方的法律主体资格消灭,资产并入,人员接收,最终出现一个规模更大的民营企业。对于并购后产生的民营企业,政府同样应该分清产权归属,并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在本溪等地方还出现了完成并购后的民营企业中原公有制企业个别职工因劳动纠纷不满,在一些不法分子组织下哄抢、私分企业资产的现象,对此,地方政府不但不依法制止和处理,反而包庇纵容。这种做法不但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也违背了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保护私有财产权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民营企业 财产继承 继承权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民营企业队伍逐渐发展壮大,尽管每年有相当一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如昙花般一现而陨落,但是,绝大部分民营业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寻找到适合自己发展的方向,并通过整合各方资源,迅速成长壮大起来,并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劲旅,展现了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但是,民营企业不得不郑重以待的一个问题是,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因为现行制度缺陷,使得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过程中, 通常会遭受十分巨大的震动和影响,有些甚至对于企业来讲是毁灭性的打击。所以,本文立足于此,对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希望能够揭开民营企业的传承“宿命”,为民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一些借鉴。

一、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营企业的种类很多,情况也较为复杂,然而,探索民营企业的重要组成——家族民营企业涉及的财产继承问题,则可对其它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借鉴和思考。在家族民营企业中,财产继承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1、产权不够清晰,法律手续不够完备。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创办的民营企业,大多都会出现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不分的情况,这种共有与模糊的状态在企业创立之初,问题并不是很大,但是,如果出现家庭成员的变故,或者企业做大做强后,便会出现许多纠纷和危机。与此同时,家庭成员间、朋友之间或者亲戚之间的合作民营企业一般在创业之初都依赖于创业者之间的信任而合作,在产权的界定上较少能够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这样,也为民营企业财产的继承埋下了巨大的隐患。

2、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数众多,容易导致家族企业在继承中权利分散。我国《继承法》第10 条和第13 条的规定, 遗产是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虽然看似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不是很多,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却会因此界定出许多的继承人。比如单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子女”来说,既包括婚生的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甚至还包括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女等,如此类推,同样出现此类问题。继承人太多是民营企业在遭遇财产继承时,容易产生矛盾与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企业权利容易分散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和完善家族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1、明确企业产权,确保产权的先行界定。因为模糊的产权关系会带来一系列后遗症, 关系到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和代际传承的顺利与否, 是产生法律危机的根源。为了解决因为产权不够明晰而造成企业财和在继承中的问题和危机,必须把明确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企业的产权放在首位,实现先行界定。对于国有改制成民营企业要依法重新登记,清产核资,界定清晰;对于全民所有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一定形式转变成私人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大型的合伙制企业产权,可以通过走股份制的方式实现产权明确。除此之外,民营企业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和规模,依照法律规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权责明确。

2、有限责任公司的民营企业财产继承应当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根据我国新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个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 也不够清晰和完备。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 现行公司法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 但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 并不是继承取得, 而是加入取得。与此事时,因为公司的章程是股东们的意思一致的产物,从根本上体现了企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说,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个股东来讲,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当然,这个约束力的产生的前提是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民营企业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财产权( 股份) 的继承和企业经营权的接管方式, 或者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事先确定企业继承问题, 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民营企业家死亡后, 什么情况和条件下, 其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股权而取得股东地位。

3、个人独资的民营企业家应当将企业财产作适当安排。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的民营企业产权不存在分歧和矛盾,但是,因为继承人多的因素,可能导致一人独资民营企业在财产继承中遭遇困境。所以,建议民营企业家生前能够立足于企业长远发展而考虑,民营企业家应在生前对民营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限做出妥善的安排,既要为企业选好继承人,也要能够通过企业财产的继承实现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 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着其它多个方面,是多项社会因素的集中反映,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个方面,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那么,不论对于企业发展来说,还是对于社会和谐稳定而言,都是一个隐患。所以,民营企业家、社会管理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高层机构必须要重视这项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共同努力,解决好民营企业的财产继承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华涛.家族企业继承问题探究.商业现代. 2010 -09:65

[2]展 何.小型家族企业的传代与继承时机. 浙江海洋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04

[3]高庆;家族企业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4篇

毛卫厅摘要:修改后的宪法二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宪法的这一规定使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民营企业的发展进入了又一个美好春天,但是在民营企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本文探讨了民营企业在环境保护中的社会责任,并在建立健全环境立法的同时探讨民营企业引入ISO14000标准认证的实施,希望建立一整套对民营企业环境保护的评价体系,并鼓励引入民营企业的民间资本参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有效地控制因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关键词: 民营企业 环境保护 社会责任 ISO14000标准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民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在去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中国十大最具经济活力城市”之一的温州,是一座经济繁荣而又充满活力的城市,其经济的支柱和主要特色就是民营经济。据不完全统计仅温州市就有13多万家民营企业,这些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民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已被写入宪法, 但是民营企业的高速发展却引发了一系列的生态环境问题。若不认真加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的冲击,反过来也必将制约我国经济包括民营经济的发展。任何一个企业,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要激烈地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那么就必须追求较高的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企业的生存之本。民营企业要谋求自身更很的发展,就必须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可以说众多的民营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目标:“低投入,高产出”,有点数学知识和经济学头脑的人都知道,投入和产出这两个量之间是成反比关系。当固定产出的时候要获得高的经济效益就必须降低投入,所以民营企业就不愿意增加环境保护方面的投入。前几年在治理淮河过程中,有些企业就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配备治污设备,白天排放处理后的“白水”,晚上没人看见的时候排出来的水就变了颜色,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一味地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企业的污水处理设备成为摆设品。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初期,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企业自身,考虑环境因素的比较少,人们更多把目光放在经济蛋糕的增长问题上,更多地关注GDP数字的攀升,而直到最近几年以来,由于一系列环境问题开始危及到增长甚至已影响到整个社会发展的时候,人们才开始重新认识并重视起环境问题来。不可否认,GDP的增长必然要付出一定的环境代价,但是,能否找一种最优选择,把这种代价降到最低?我们知道,在一个健康的社会中,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该为其行为负责,民营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主体,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承担起维护我们公共的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民营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可以理解,但是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固体废物,污水,废气的排放,使必会造成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将会侵犯公众的环境利益,这就导致社会的一种不公平。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但是自己的环境权却很难行使。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排除这种行为。有权利要求环境侵害的一方赔偿损失,但是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虽然有环境侵害的存在即使公众也认识到了,但是不是到了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从我国的环境立法来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即使民营企业对环境污染的事实存在,如果不是很严重的话不会被公众要求环境侵害赔偿,但是民营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随着入世和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程度加深,国内民营企业要在全球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壮大,关键还在于民营企业本身,只有具有良好企业形象,得到社会高度认可的企业及其产品才具有持久的竞争力。为此,温州天正集团董事长高天乐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企业责任就是企业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对员工负责、对消费者负责、对社会资源环境负责。 在过去的理解中,很多民营企业只关注最低层次的社会责任,他们认为只要企业能赢利、纳税就是尽到了社会责任,或者仅仅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社会公益事业。而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即对环境保护的关注。因为认识不够,造成了很多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一些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中,普遍存在着污染环境和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没有形成一种对整个社会负责的社会责任感。民营企业关注社会责任是全球化背景下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要求,除了民营企业经营者自身的道德良知和长远眼光,还要依靠政府的积极推动和引导。政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推动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高。首先,政府应当灌输一种企业社会责任的意识。各级地方政府部门的领导者要深刻理解社会责任大于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意义,政府应当帮助企业树立社会责任的观念,要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其次,政府应该完善法制建设。将企业的相关社会责任要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劳动法、生产安全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企业在做到守法经营的同时也就体现了社会责任。第三,有必要建立一套企业社会责任的评价体系。如今中国对企业的评价标准还仅仅停留在经济标准上,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提高企业竞争力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从经济、社会、环境三方面全方位评价企业的指标体系,采取绿色GDP统计。第四,在舆论导向上,政府应当扩大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和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积极评价重视社会责任的企业,营造一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良好氛围。如在企业评优评强的活动中,将增加企业社会责任意识作为评比的一项标准。此外,公众应该建立起社会舆论的监督体系帮助民营企业提高社会责任意识。政府和社会舆论可以帮助民营企业意识到社会责任,但是这些毕竟是外部因素,关键是民营企业自身应该意识到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如何更好地解决民营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光凭借民营企业逐渐意识到的社会责任感还是不够的,社会责任说到底就是民营企业或者说是民营企业老板道德层面的问题。有些民营企业有强的社会责任,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规;有些民营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淡薄把没有处理过的污水,固体废物,废气直接排放,这就需要国家建立一套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如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效益又差的民营企业可以强令关闭。对一些超标排放的民营企业应该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民营企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力度。民营企业意识到环境保护是一项社会责任的同时,应该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为了有效解决境保护问题民营企业就应该推行被称为是民营企业的“绿色通行证”的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推行ISO14000会给民营企业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企业的内部,从强化管理、规范流程到品质提高,改善工作关系,提高员工素质,增强环保意识,在日常生产经济活动中,注意节约资源,从而达到降低成本;同时由于改进工艺,既减少了生产过程的污染物,又降低了污染物的处理费用。另一方面是在企业外部,可增强客户信心,扩大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美化企业形象等。推行ISO14000有利于破除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早在1996年公布ISO14000的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宣布对这一新的认证标准只给两三年的缓冲期。缓冲期过后,国际市场就可能会对未获证企业和产品作出若干限制,一些发达国家很可能借此对第三世界国家的产品构筑非关税贸易壁垒。如在美国,国家能源部已要求其所有合约厂家在1998年9月前通过ISO14000认证,否则将取消合约。因此,民营企业有了这张“认证证书”就等于取得了一张国际贸易的“绿色通行证”,就可以打破一切国家正积极设置的绿色贸易壁垒。为此,民营企业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提高全体职工的环保意识。必须认识到推行ISO14000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认真贯彻ISO14000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负责,是对消费者负责,是对子孙后代负责,也有助于企业开发绿色产品,发展环保技术,建立起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出口商品结构。2、大力推进科技进步,推广清洁生产和绿色技术,建立生态化生产体系,积极引导民营企业向绿色产业转移,实现 民营企业发展的生态化和工农业一体化。民营企业分布于广大农村,应大力支持和鼓励其充分利用其资源条件和特点,引入绿色科技,发展绿色产业。3、按ISO14000的要求,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实现民营企业经营模式的战略转移。要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的规模大小,按照ISO14000的要求,或单独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或把环境管理内容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从产品的设计、材料选购、工艺制造、成品出厂、安装使用和产品使用后处理的所有活动和过程都严格按标准要求,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一套立足于生态文明的现代科学技术管理体系和生态环境。为此,民营企业应实施以下经营战略转移:(1)绿色化经营战略。这种经营模式是要求民营企业在发展战略上自觉把环境保护、节约资源放在突出的重要地位,将环境资源价值纳入生产核算体系,作为衡量企业效益和企业决策的重要依据,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和工艺,加大可以投入力度,加强绿色科技产品的开发,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采用清洁生产、少废无废工艺,在生产流通的各个环节都注重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努力降低直至消除污染排放,实现企业产值的绿色增长,开展绿色贸易,推动建立绿色市场,树立企业绿色形象,引导社会的绿色消费。(2)集约化经营战略。传统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原料?产品?废物”模式,其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是线性和非循环的,因而表现为排放出大量的废弃物。而集约化经营模式则要求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致力于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从资源密集型向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型转移,依靠技术进步实现产品的最大增值,努力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系数,在节约资源的同时加强废物的综合利用,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建立生态工艺,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3)社会化经营战略。虽然企业有各种方式可以选择创造社会价值,促进社会发展,但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最有效的途径是“学会如何将我们所面临的主要社会挑战转变成新型的有利可图的企业机会”。这是民营企业实施社会化经营战略,全面承担其所应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核心和本质特征。在我们一般的认识上认为民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只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其实环境保护是我们全社会共同的社会责任,在环境治理的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环境治理,一方面能减轻政府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可促进民间资本的合理循环,并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可谓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我们知道,加快环保产业发展,追求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发展,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是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自然,这种可持续发展也是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因为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应是一切经济活动和经营行为的出发点,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应该将此奉为圭臬。同时,应该看到,由于环保产业的滞后,国家资本的投入明显不足,也给民营企业民间资本的介入提供了用武的天地和广阔的舞台。就是说,民营企业参与环保产业的建设,既是一种义务,一种利他,也是一种责任,一种自利。参考资料:【1】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 2009年【2】 刘效仁 《民间资本为何远离环保产业》 2009年【3】21世纪经济报道 2009年【4】中华工商时报 2009年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跨国并购;法律。

当前, 海外并购已成为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的重要方式于捷径,这一活动始于 20 世纪 80 年代,当时有首钢、中化等多家国有企业开始探索海外并购。 1988 年,中化公司成为政府正式批准的跨国并购试点企业,之后的二十多年里,我国的民营企业也进入海外并购的浪潮中。1999,政府确立了“走出去”战略,为民营企业的海外并购打上了强心剂。 2001 年, 民营巨头万向集团收购了NASDAQ 上市的 UAI 公司,成为第一家并购海外上市公司的民营企业。此后几年,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浪潮越掀越高,在海外借壳上市的例子也越来越多。但民营企业的跨国并购尚处在初级阶段,牵涉到法律的问题还需要迫切得到解决。

一、民营企业跨国并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在民营企业跨国并购领域,法律问题还比较多。 我国海外投资管理制度是由相关的部门规章组成的,在立法上促进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发展。 这些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海外投资管理的法律内容不完善,主要针对国有企业,对于民营企业的海外发展不适应;审批体制不合理影响到民营企业跨国并购的效率;国内法和国际法不太协调等。

1.海外投资立法体系缺失。

由于我国的海外投资尚存在着立法体系的缺失,只有为数不多的关于对外投资行为的管理规定与办法, 在体系上还无法统一,缺少完善的内容。

①立法层次低,未形成系统性。 我国的涉外投资审批以及税收等内容,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其它的文件大多是各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还未到法律的高度。因此,这方面的规章制度缺乏一定的权威性,无法对海外投资起到充分的规范作用,这导致了诸多冒险违规操作行为的发生,对后期监管以及投资的安全运行形成了隐患。

②立法的缺失。 当前,民营企业将实施海外并购作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模式,缩短了开启企业的国际化之路的距离。 但是我国尚未有海外并购方面的立法。尽有的一些法律性文件只限于对国内并购行为进行规范,对海外并购的规定还是空白。 立法的缺失对民营企业的海外并购发展产生了较大的阻碍,法律风险较大,导致民营企业的海外并购难以获得理想的效果。

2.不合理的审批体制。

当前的海外投资审批依据不多,只有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几个主要政策文件。

虽然这些政策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海外投资法律环境,但是核准程序多而复杂。

①繁琐的审批程序。 当民营企业想要进行海外投资时,首先要获得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每一个部门都设有市、省与国家三级,最终还要得到中国驻海外机构的核准,有着很复杂的审批手续。向发改委申请项目审批是企业迈出海外投资或并购的第一步,遇到重要问题时,还要进一步进行评估论证。 随后必须要到商务部审批网络进行登陆,获取属于自己的批准号。 整个审批程序花费的时间较长,就算提交的相关材料有所简化,但依然较为繁琐。

②审批规定有冲突。其一,发改委与商务部的核准有重复。商务部的《外投资管理办法》规定,核准企业海外投资的是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对象是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 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并在完成法律程序之后的一个月内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境内各类法人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 ” 在境外进行投资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由国家发改委与省级发改部门核准。 同样是海外投资,有两个核准部门,提交的文件、审查的内容上也有重复,如何实现一致的协调,还没有较为有效的解决方法。

其二,发改委与外管局前期费用不一致。 在海外投资的前期费用审批方面,根据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如果企业要向境外汇出前期费用,应带上规定材料到所在地的外汇局进行申请,并由外汇指定银行凭借该核准件为相关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 而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海外投资企业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应向国家发改委进行申请核准,只有通过核准的前期费用,才能计算到项目总投资金额中。

③审批内容简单。 海外投资的审批内容较为简单,主要是当前的海外投资审批立法未体现出行业的特性,对于控制风险的鼓励性不足等。 主管部门的审批条件不清晰细致,难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先进技术吸收、相应的投资实力等内容,只给予原则性标准的规定,尚无定量化的实现。 导致一些官员拥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该权力使用不当,将导致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被干扰,影响到正常投资行为。

3.后 期 监 管 不足。

在对海外投资管理方面,国内有关部门经常轻监管、重审批。由于审批的环节太多,导致一些企业望而却步,为了避开审批而私自进行海外投资,造成了后期监管不力的情况发生。例如,美国纽约经领事馆登记的中国海外企业有 140 多家,中国驻纽约领事馆估计有 350 多家,但据美国政府估计,纽约地区有中资背景的公司超过了 1100 家。由于海外投资领域较为复杂,经常出现新问题,严重挑战着后续监管体制。

①外汇管理不健全。 我国一直在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然而改革方向主要集中于简化事前审批程序,事后监管方面的改革内容很少。

其一,缺乏自然人海外投资的管理细则。 从海外投资的发展趋势来看,将持续对直接投资的主体限制进行放宽,自然人被允许对外投资,如此可以进一步跟国际接轨、使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得以提高,还能提升海外投资的规模,均衡外汇资金的进出。 此外,允许个人用自有的合法外汇或者人民币购汇开展海外投资也成为一种趋势。 但是对自然人海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当前的外汇管理制度尚未对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相应规定,使外汇管理局的监管难度进一步加大,甚至出现监管中的盲点。

其二,对海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不力。 对于长期住在国外的中国自然人,由于拥有不错的当地社会关系,能够经过居住国相关部门的许可,直接在当地注册公司,达到投资的目的,缴纳的注册资金是该自然人拥有的国外自有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该自然人海外设立的公司资金,并未经国内汇出,而直接于居住国进行运作,起注册的海外公司,并未在国内有关部门中留下记录,然而该自然人的投资行为已成实施。 虽然《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中有明文规定,外汇管理局有权根据国际收支情况以及海外投资情况,调控海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来源、管理方式以及海外投资获取的利润截留等相关政策,然而该审查力度几乎是空白。

②对民营企业的监管缺位。 在跨国并购、海外投资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业长期占据着主导地位,无论是规章制度还是审批流程,以及外汇管理和海外资产的监管,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而制定。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民营企业逐渐开始往海外发展,海外并购与投资的民营企业越来越多,投资步伐进一步加快,逐渐超过国有企业,成为海外投资并购市场的主力。 但是现有的海外投资管理制度,无法为民营企业在跨国并购与投资上提供更多的帮助。 首先,审批流程中对民营企业的开业核准或项目核准都比较严,难以信任民营企业的外汇管理。而在监管民营企业的海外投资上,还存在这另外一种观点,就是对民营企业可以放开不管,让他们自行发展,政府不需要监管过多,因此这方面的监管漏洞处处存在。 当前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尚未完善, 加之民营企业的企业制度建设存在一些问题,诚信度跟国有企业相比也有一定的差距,造成了政府对民营企业的不信任感。 而且根据以往案例证明,发展中国家的民营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通常还会发生投资移民问题,对于中国的民营企业来说,这问题同样存在。 另外,在项目可行性以及市场调查方面,民营企业的海外并购与投资经常考虑不周,留下了安全隐患。 所以对民营企业的跨国并购与海外直接投资, 应进行有效的监管,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一方面,能够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正常的海外投资;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防止民营企业的资本出现非法外流。

二、小结。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格局日新月异,跨国并购与投资已经开始普及。 民营企业如果要获取不断发展的动力,在国际竞争中抢占先机,必须要“走出去”。 然而海外投资已不是单纯的企业行为,从海外投资的发展历程来看,无论哪一个国家的跨国投资与并购经营,都离不开政府的管理与支持,尤其是一些体制尚未完备的发展中国家。 如今,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已成为发达国家对世界经济新秩序进行建立的主要手段,而发展中国家想要提高在国际环境中的地位,依靠对外直接投资才能进一步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提升自己在国际中的地位。在此背景下,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可以在跨国并购与海外投资中,提高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地位,实现我国互惠互利的开放性战略,促进共同发展。在法律层面上,有关政府部门应从战略的高度对民营企业的跨国并购与跨国经营等方面加以重视,实现指导到位、协调周全、监管有力、立法加速的目标。 参考文献:

[1]陈静。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存在问题的分析及思考[J].特区经济,2007,(04)。

[2]唐文萍;刘孟莹。企业跨国并购的风险管理研究[J].中外企业家,2012,(17)。

[3]王俊。国际跨国并购市场的结构性量变、地域化差异与绩效的影响因素[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8,(12)。

[4]阎大颖。制度约束与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经营绩效[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01)。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6篇

关键词:资金链断裂案件 特点 法律适用 处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064-02

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结构、金融货币政策调整,使得中小民营企业银行融资额度较大幅度减少,企业为了生存、发展,不得已向民间高息融资,同时,我国经济下滑,生产成本提高,企业利润不断减少,加之民营企业自身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盲目扩张等问题,造成中小民营企业生存、发展举步维艰,最终导致部分民企资金链断裂,广大投资者投资款无法收回。另外,由于国家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范、调整不够完善,民众受利益驱使及防范意识不够,一些不法分子乘机实施诈骗犯罪,导致大量民众受骗。

不管是何种原因,只要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款无法收回,就会在一定范围人群中造成恐慌,民众为了挽回损失,除了诉诸法律外,还会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包括绑架、哄抢等,也有的向政府施加压力,从而形成不同程度的稳定事件。

从案件办理程序来看,处理资金链断裂案件,往往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刑事方面,因涉案人数众多,资金往来期限长、数额大,收集证据工作量很大。民事方面,嫌疑人被羁押,参与民事诉讼时权利受限。因此,如何既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能提高诉讼效率,也是办案机关必须思考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及案件特点

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的原因可归纳为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的原因:

内因包括:(1)企业缺乏创新能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并逐步被淘汰。(2)缺乏科学管理,许多都是家族式经营管理,影响企业健康发展。(3)缺乏长远规划,应对金融危机、价格变动等风险的能力不足。(4)盲目扩张,超出自身资金、人员等方面的承受能力,使企业超负荷运转。

外因包括:(1)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及中国自身经济的增长,企业生产成本不断攀升,导致企业利润空间逐步缩小。(2)国内外经济、金融环境的影响,比如近年来国家对宏观经济结构、金融政策进行了调整,使得中小传统企业不再成为国家资金、政策扶持的重点,从而导致这些企业银行融资大幅度减少,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3)企业为了发展,大量进行民间融资,而民间融资的成本过高,超出了企业利润的承受能力,出现恶性循环。

基于以上的内外因素,一般资本实力的民营企业在坚持一定时间后,终因资金链出现断裂不得不退出市场,并因此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及社会稳定问题。

但凡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案件通常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力大。企业在进行民间融资时,通过各种渠道向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广泛融资,达到“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效果。一旦出现无法清偿的情况,每位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有限,但投资者往往是一个庞大的群体,因此在通过各种方式维权时,往往是一个群体而不是有限的个体,即便相互没有联合,但也会产生群体的效果。正是因为这个群体的人数众多,所以造成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2.资金数额巨大,对民众造成的损害巨大。相对于整个资金缺口而言,每位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较小。但就每个个体而言,大多数投资者的投资损失对其个人、家庭的影响是巨大的,比如老年人损失养老资金,年轻人损失成家立业的基本费用,有些机构损失银行贷款等。

3.因对机构债权提供担保,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机构之间进行资金拆解时往往进行各种担保,一旦出现危机,机构债权人往往通过实现担保权而实现债权,当然有时候也无法完全实现,但不管怎样,其还是有一定的保障的。但普通债权人则随着担保债权的清偿而没有任何剩余财产可供清偿,其利益无任何保障可言。实践中,这些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的人数远远多于有担保的机构债权人,他们在损失无法挽回时除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外,通常也会通过暴力或向政府施压的方式维权,有时会导致不稳定事件发生。

4.在案件处理方面,有的涉嫌刑事犯罪,有的仅为民间借贷纠纷,有的二者兼具,所以在程序方面存在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情况。尤其是事件刚刚爆发的初期,由于涉案人数众多,金额大,资金往来期限长,导致调查取证期限长,取证量大,使得案件在短时间内无法对其性质做出准确认定,案件处理十分棘手。

二、准确认定资金链断裂案件的法律性质,依法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正确界定“皮包公司”与合法经营企业的界限

在资金链断裂的企业中,有的是巧立名目,暴敛财物,其根本没有任何经营条件,也没有任何实际的经营行为,其目的就是通过各种渠道诈骗钱财,然后肆意挥霍。除此以外,大多数的企业都是在努力经营企业,主观上都想把企业办好。当一个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引发不稳定事件时,办案机关首先应当查明该企业的经营情况,然后准确判定该企业是“皮包公司”还是合法经营企业,然后再有针对性地采取下一步措施。如果是“皮包公司”,需果断按照刑事程序采取相应措施;如果是合法经营企业,则需进一步深入调查其经营行为,然后再做出认定。

(二)正确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

1.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共性。

(1)二者都存在欺骗行为,这也是导致二者不容易区分的一个特征。常见的欺骗行为如虚构事实、夸大事实、隐瞒事实等。如有的在对外融资时隐瞒自己大量举债、资金紧张的真实情况,有的将其动产、不动产对其债务重复提供抵押、质押等。

(2)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共有的特征,否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2.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通过夸大事实或虚构事实、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提供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

(2)客观行为不同。诈骗中行为人毫无履行义务的能力,实际上也不进行履行义务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相关义务而骗取大部分财物,即“放长线钓大鱼”;而民事欺诈行为,行为人除了有履行义务的主观愿望以外,还具有一定的实际履行能力,虽有可能最终无法全部履行,但也会做出各种积极努力。

(3)对所获财物的处理方式不同。诈骗中,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后,或挥霍浪费,或逃之夭夭,或拆东墙补西墙,根本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也根本没有任何履行偿还义务的主观愿望;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生产经营,并为履行义务创造条件。

(三)正确界定诈骗类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界限

1.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其共同点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涉案人数众多,都针对不特定人群,出现资金链断裂时,都存在没有清偿或没完全清偿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对二者做出认定时有一定的迷惑性,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判断:第一,从企业的实质条件来看,如果是“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则诈骗的主观故意比较明显,如果是存在真实的经营,则需进一步调查经营情况。第二,对所融资金进行挥霍的,推定其没有偿还的愿望,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所融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无法偿还是其他原因,同时其融资方式为吸收存款方式,可以其缺乏融资资格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从案发后的归还情况来看,如果案发后大部分已经归还或能够归还,只以缺乏吸收存款的资格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较适宜;如果案发后没有归还或大部分没有归还且严重缺乏归还能力,则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比较合理。

三、规范民刑交叉程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资金链断裂案件中,民事、刑事程序往往同时存在,同时由于该类案件存在人数众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导致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只能委托人办理自己的相关适宜。但问题是多数经济往来的细节情况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掌握的更为清楚,人很难完全掌握,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长期的经济往来,有的是通过对公账户进行,有的是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有的是现金往来,还有涉及与第三人的互相往来。这些情况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人很难完全掌握详细情况。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与被害人接触,而人根本说不清楚,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民事部分原告人数众多,案件数量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出庭参加庭审,导致被害人在民事时存在虚假情况也无法发现,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二是人的调查取证权是有限的,比如调取银行汇款凭证,实践中人就无法调取,导致有时由于缺乏有效证据而多承担债务,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处置存在许多不当之处,比如财产估价过低、虚假拍卖及没有登记造册等,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大幅缩水甚至无端流失。四是民事部分存在多级、多家分别管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各家法院缺乏衔接,各自为政,从而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措施不统一、执行时间、财产分配方案不一致的现象,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债权人依法公平、公正的实现债权。

针对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定专门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予以规范。专门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案件受理、案件衔接、案件处理期限及顺序、财产保全、执行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内容。尤其要明确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参加民事庭审,允许犯罪嫌疑人针对民事诉讼有权亲自调查取证等。只有建立专门的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在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约束下,并在有效的监督机制监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公安机关在面对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案件时应考虑的两个问题

1.事先建立联动预警机制,防范事件发生。目前,我国对民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比较松散,相关管理机关较难掌握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对企业存在风险也是当该企业出现重大问题是方可知晓,以至于当问题发生时,处置起来十分被动。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考虑与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成立企业风险控制机构,及时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及发现其存在的风险,并及时向企业提出预警。如此,一方面可预防、减少企业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也便于在情况恶化时及时制定处置预案,确保后续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2.从严认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充分重视民营企业的社会贡献。对任何犯罪行为都应严厉打击,绝不姑息。但如前文所述,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案件的成因有一定的复杂性,少数民营企业通过高额回报吸收民间资金实施诈骗犯罪,但大多数民营企业都在努力经营,出现问题也仅属于民事纠纷,并没有构成刑事犯罪。但这类案件不管性质如何,其往往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针对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在压力面前往往表现的比较急躁,为了快速稳定公众,迅速平息不稳定事件,有时便不惜牺牲作为导火索的民营企业的利益,用刑事手段处置相关事件,使民营企业承受了不公平的司法待遇,成为维稳的牺牲品。

众所周知,民营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与国企相比,其在占有有限资源的条件下,为国家创造了超过一半以上的利税及解决了三分之二以上的就业岗位。鉴于此,当民营企业资金链断裂,出现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充分重视他们为社会、国家所作的巨大贡献,而不能简单地以维护社会稳定之理由而随意举起刑罚大棒责罚他们。如此,既与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理念相符,也依法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及尊严,对教育、培养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财观念也起到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魏东,李勤,钟凯,李红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司法实务问题研究(上):问题与现状[J].法治研究,2016(1)

[2] 王刚.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问题分析及对策研究[J].人民司法,2011(9)

[3] 秦玉洁.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现代金融,2010(10)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法律系 湖南长沙 410138)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7篇

改革开放以来,民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增强,而其权益保护的问题也日渐突出,影响到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为了解当前南昌市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的状况,找出存在的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和途径。本课题组和南昌市工商联于2005年10月20~30日对南昌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民营企业家分别进行问卷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55份,回收有效问卷124份。多数受访者认为南昌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大有改善,对发展的前景有信心,同时也指出了存在的问题。

二、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

本次调查问及“您在过去一年中是否感觉到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侵害”时,答“是”占34.62%,答“否”占47.12%,答“不知道”占18.27%。当问及“在投资经营过程中,您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保障”时,答“能”只占9.43%,答“不能”占15.09%,答“基本能”占75.47%。调查表明,随着民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中作用的提高,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地方政府关注,但侵占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存在。当前,我国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相比,其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还不能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有些政府官员仍习惯沿用传统思维指导市场经济,因而其合法权益不时受到侵犯。

(二)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1、民营企业身份的不平等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方方面面不平等待遇主要在于:(1)观念不平等。当调查问及“您认为我市政府和金融企业的人员中是否在观念上对民企有偏见”,答“有”占20.18%,答“基本上有”占68.42%,答“没有”仅占11.40%。由此来看,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偏见认为民营企业是一种“边缘性经济”的观念还很严重。(2)银行贷款不平等。调查显示,南昌民营企业开创资金81.34%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20%,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本次调查问卷显示,南昌民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第一位原因是资金短缺。资金问题是目前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近几年来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较快,形成了股票、贷款、债券、项目融资、财政支持等六大融资方式,但是除短期信贷以外,其他融资渠道对民营企业的开放度很低。在征询“你认为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的主要原因”时,回答“贷款条件苛刻”、“歧视民营企业”、“缺少担保机构”的比例占74.38%。企业所有制的歧视,中小企业缺少担保机构,都使民营经济缺少融资渠道,缺少融资的稳固平台,进而使其生产力得不到解放。(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从现行的内资、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来看,对民营企业有失公平。特别是那些独资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企业交了33%的利税后,还要交高达20%多的个人所得税,不仅加重了税赋负担,还使民营企业与外资企业不能在同等条件下开展竞争。本次调查当问及“您目前在经营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时,回答“税赋偏重”的列第三位。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比例达35.52%),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比例高达85.85%),等等。(4)信息不对称是民营企业遭遇不平等待遇的又一体现。调查表明,当问及“您是否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政府颁布的各类文件”时,答“不能”为39.02%,答“部分能”为56.9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渠道畅通与否对企业的决策和发展非常重要。由于民营企业没有具体主管部门,来自政府部门的信息多不能及时传递而坐失不少良机。

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难获保障

您认为民营经济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

选项

比例

投资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31.43%

企业生存权受到侵害

22.86%

财产占有权受到侵占

3.81%

投资收益权难以保障

45.71%

从上表可知,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受种种因素限制,民营企业往往不能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时与国企和外企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常有一些部门借矛盾和冲突牺牲民营企业的利益以求所谓一时安稳。

3、市场准入权利的歧视性待遇

调查表明,认为市场存在准入壁垒的比率高达86.54%。目前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加入WTO以后,许多过去的垄断性行业已经逐步允许外资企业进入,但民营企业仍被拒之门外;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当问及“您认为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企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是否严于国企和外企”时,回答“不是”仅6.12%。当问及“贵企业是否能享受到和国企一样的优惠政策”时,回答“能”仅2.68%。

4、部分职能部门对民营企业的管理和服务有失规范

一些行政管理部门在转变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民营企业排忧解难等行政服务方面存在不足。调查显示,被调查者9.02%认为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公开,79.51%认为基本公开,另有10.66%认为行政机关办事不公开。只有4.07%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较强,有89.43%认为政府部门的服务意识一般。被调查者21.32%认为行政机关工作效率较高,而78.68%认为不高。在“您与政府部门交往中,主要遇到哪种情况”的问卷回答中,56.48%认为“只有收费、检查、处罚时才见到人,企业困难时却坐视不管”,认为“执法粗暴”占25%,认为“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占47.22%。

从调查问卷看,“三乱”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久治不绝。当问及“您认为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三乱’现象是否严重”时,答“严重”达7.12%,答“比较严重”达69.37%。当问及“您与执法人员打交道的过程中,他们有没有吃拿卡要的行为”时,答“有一些”达34.58%,答“个别”达60.75%。在“三乱”的重压下,民营企业再投资的动力和能力无疑受到制约。

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因素

虽然民营经济已受《宪法》保护,政府对发展民营企业的政策和制度已经大大改善,但是许多人对民营经济仍持有“补充论”、“有限利用论”等观念,仍存有歧视和偏见。长期以来,涉及民营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和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系统性的“次国民待遇”问题,导致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公正受损。

(二)法制因素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保护民营企业私有财产方面还不完善,有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已不适应民营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1)《刑法》对侵犯私人财产的处罚比侵犯公有财产的处罚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侵犯私人财产明显处罚轻。(2)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存在区别,保护原则和水平不完全一样。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存在差别。(3)我国至今没有制定出保护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的《物权法》,对剥夺和限制私人财产应当具备的依据和条件没有明确规定。(4)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行政性法规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

2、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调查中,民营企业主71.25%认为投诉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68.37%和27.55%遇经济案件审结后“执行不顺利”和“无法保障执行”。目前,从司法来看政府官员“依权监管”、“权大于法”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一方面使民营企业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努力难以行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可能性小,另一方面处在行政权力之下司法机关处理民营企业问题力不从心,民营企业因而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

调查显示,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对执法部门行为的监督不力。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曲解法律,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有的执法者也因此敢于无视法律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3、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调查显示,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宁愿上访而不愿意诉讼,宁愿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选择“向政府部门投诉”或“算了”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最可能采取的方式,比率分别为28.57%和20.95%,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

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遵守法律的意识淡薄,缺乏信用,对其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很大牵制,影响了自身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论文关键词】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现状调查成因分析

【论文摘要】随着民营经济的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问题日渐突出,影响民营经济可持续发展。通过对南昌100多家民营企业的调查,本文考察了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并试图从现阶段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角度分析相应的成因。

参考文献

[1]成思危.努力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环境[N].人民日报,2003-02-24.

[2]吴敬琏.中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五大问题[EB/OL].http.//www.drcnet.com.cn/,2002.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8篇

【关键词】民营企业;海外发展;跨文化冲突

一、民营企业海外发展风险中跨文化冲突的法律问题

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是法律意识薄弱。在国内,不少人习惯用金钱来解决问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这种状况延伸到海外的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大的缺陷,阻碍着企业的海外发展,遇到问题时也不知道如何正确的利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往往存在侥幸心理,用钱来解决问题。比如,中国的民营企业在企业的产品进入国外市场的时候,如果不采取专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就有可能在海外遇到专利的攻击。往往竞争者攻击的时机是当民营企业投入大量的资金还没有收到回报的时候发起专利诉讼,逼迫民营企业接受专利的费用。民营企业为了解决意识薄弱的手段是有备无患,在民营企业进军国外市场之前要了解当地的法律,这样才能转变被动的局面,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二、民营企业海外发展风险中跨文化冲突的语言问题

语言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沟通交流的问题,经营管理的必要手段是交流。中国的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障碍就是语言。中方企业管理层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就是要求民营企业的外派人员会英语就行。其实这是大家普遍接受的一个错误理解,中方的民营企业的高层管理无法对海外的日常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这主要是母语交流不顺造成的,通过母语的交流只能传递意思,无法传递意识。两个母语不同的人即使是使用同种语言沟通交流,也很难进行思想上和意识上的交流。在民营企业海外发展的过程中,解决语言问题的主要方式是二代移民。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的过程中,可以引进移民子弟到国内熟悉业务后再外派到国外工作,从而解决语言问题。

三、民营企业海外发展风险中跨文化冲突的宗教问题

宗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人们的个人信仰不一样。人们彼此建立诚信的基础是具备共同的信仰,按照对神的认识,世界上普遍认可的是有神论者和无神论者两种。其中无神论者普遍集中在中国,中国是一个崇尚宗教自由的国家。而有神论者通常认为不相信神存在的人是不道德的。所以,在大多数的国家,在方面,无神论者往往是遭受社会道德的谴责和公议。所以,中国民营企业的海外发展市场中,往往都崇尚有神论的国度。中国的民营企业家在海外发展的过程中还崇尚无神论,所以往往他们往往会遇到道德危机等问题。对于信仰问题,建立一种有神论的信仰是没有问题的,崇尚有神论对于中国人到海外发展还是有意的。如果中国的民营企业家要突破宗教问题,可以通过传播中国的传统文化来解决这一问题。

四、民营企业海外发展风险中跨文化冲突的伦理问题

伦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价值差异。特别是政治、民族、历史等方面。例如中国的纺织品、玩具、家具被海外市场抵制主要也是因为伦理方面的原因。中国的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的过程中,要解决好伦理方面的问题。中国的民营企业在确立自己的企业文化的时候要考虑人类共同坚守的伦理道德,只有这样,企业的发展才能不受地域的限制,企业可以永远坚守相同的价值观。企业注重文化的交流,在传播中国人的伦理价值的同时利用中国的悠久历史来吸引当地人们的眼球,以此达到扩大企业影响力的目的。

五、民营企业海外发展风险中跨文化冲突的习俗问题

习俗方面最主要的问题是存在分歧和偏见,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的市场运作时,对当地的人文风俗一定要反复的思考和斟酌。一般的,在海外发展的中国人对于国外的习俗都非常的好奇,感觉很怪异和新鲜,于是私下或公开场合会展开讨论,就会产生一些偏见和漠视。对于这个问题,民营企业的管理层接受本地员工的建议,这样就避免了双方之间的冲突和分歧。

从严格意义上讲,规模不大的中国民营企业在海外发展过程中,要缩减管理的层级,加强技术的指导,减少过多的闲杂人员。当遇到文化冲突等管理问题的时候,采纳意见的时候要首先考虑海外团队的意见。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在海外投资经营的时候可以设置海外总部的形式,在海外培养相对稳定的管理层;企业的重大决策要参考专业人士的意见,这样更有利于民营企业在海外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袁静怡.中国企业海外发展的法律风险及对策[J].法律与社会.

2009(6)

[2]张维忠.对我国民营企业进行海外发展的思考[J].内蒙古科技.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9篇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0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 the private enterprise rights and interests receive the violation the main performance to include: 1. private enterprise status prejudice national treatment; 2. private enterprise's property right cannot obtain the safeguard; 3. market access right equal treatment. its reason mainly has: legislative, judicial, law enforcement aspect reason; private enterprise legal awareness light and so on. at present should take the following measure: first, constitution protection; second, strengthens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system, the perfect judicial process, speeds up the judicature organizational reform, perfect legal framework; third, strengthens the surveillance, strict law enforcement; fourth, reorganization and standard market economy order.

key word: legal protection; private enterprise; enterprise rights and 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wwW.133229.COm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 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赤裸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宪政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 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性障碍。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主权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3篇

(一)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4篇

1.民营企业面临的风险中国民营企业从国内到国外面临着不同程度上、不同方面的风险。由破坏力由小到大、风险等级由低到高的标准进行划分,就可以分为八种经营风险:市场开发风险、资金枯竭风险、人才风险、规则制度风险、体制风险、决策风险、信念风险及文化或信仰风险。我国的公司法的制定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但根源上体现了我国传统的特权阶级和专制理念,公司在治理中存在的权力失衡和由此产生的决策风险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但是决策的正确与否关乎到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必须从法律的角度上提出合理有效的规避风险的制度。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存在着涉诉的风险,这一风险主要包括:刑法制裁风险、行政制裁风险及民商事风险。在刑法制裁风险方面,从吴英案到黎庆洪案,都反应了对民营企业权利保护的争议:吴英案引起了关于金融垄断的争议,而黎庆洪案引起了究竟是合法经营还是黑社会行为的争议。行政制裁方面,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天然缺陷,往往民营企业求助无门。而民商事风险方面,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着大量的合同风险。因此,制定相应民营企业规避风险法律制度的形势刻不容缓。

2.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体现虽然民营企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在这之中最为突出的就是企业产权纠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等问题。本文将主要分析民营企业的产权及市场准入权利问题。在企业产权方面,产权是人们对某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源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约束。若民营企业的产权问题无法解决,企业的发展将会受到极大阻碍。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满足当前民营企业的发展。因此,进行产权制度改造并做好各方面的配套措施,是十分重要的。应在宪法层次,通过相应的、原则性的法律,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保障,帮助民营企业走出困境。在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衡待遇方面,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民营企业难以进入;在某些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中,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并且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

二、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规定和措施

民营企业法律问题范文第15篇

一、 吊销企业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吊销,意为收回(发出去的证件)。吊销企业是指由于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对该企业营业执照的予以收回的情形。吊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展经营活动。吊销企业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吊销企业必须已违反了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如二年未依法参加年检。

2、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国家工商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专有行政权限,其他国家机关不具有也不得行使这一特权。

3、 吊销企业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必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既然没有营业执照,就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否则构成违法经营。

吊销企业没有了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经营活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这是不是意味着吊销企业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了呢?这是目前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着矛盾,因此在具体理解和实施上有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是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高度统一,缺一不可,既然企业没有了营业执照,就缺少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形式要件,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即便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以营业执照的名称出现,只能以清算组或者股东的名义出现。

二、造成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巨大差异的表现及原因

如前所述,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理解和实施上存在较大差异,其表现及原因可以大致分析如下;

1、吊销企业表现形式复杂多样。有的吊销企业人去楼空;有的吊销企业比较完整,与正常的法人组织相比较,只是没有营业执照;有的吊销企业在被吊销前有法人身份,有的吊销企业没有法人身份;有的吊销企业成立了清算组,有的吊销企业没有成立清算组;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不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清算行为合法,有的吊销企业清算组清算行为不合法等等。

3、我国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我国长期采取的长期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商品经济的时间太短,现代经济制度,包括现代企业制度还没有深入人心,在处理吊销企业的问题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4、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由于我国法治国家尚在建设当中,不仅不同的部门的法律规定不一致,就是相同的部门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的时间甚至相同时间的规定都有矛盾的情况。

国家工商管理局(1999)307号规定对被吊销公司的债权债务指定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这里只列了公司股东一个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清算。与国家劳动部的规定有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负责清理。”这里列了主管部门、清算组二个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为清理。与上述二部委的规定又有不同。

三、 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处理原则

对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处理原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应该体现如下原则: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马列主义基本的方法论之一,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应该贯彻马列主义这一活的灵魂。具体的讲,就是根据吊销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首先是确认吊销企业的身份问题。这里的身份问题不是该企业的姓资姓社的问题,也不是该企业是公有、集体还是私营的问题,更不是该企业是叫公司还是什么其他中心、集团等的称谓,而是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身份,这是判断吊销企业的身份问题的惟一法律标准。如果该企业具有法人身份,则依国家的法人制度来处理吊销企业民事责任,如果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身份,则由该企业有法人身份的开办单位来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3月30日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就是强调被撤销或者歇业企业的法人身份问题,第二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依法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贯彻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企业法人以其所有(国有企业为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开办单位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不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贯彻的有限责任的原则。

第三、贯彻过错责任原则。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企业的股东或者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对企业应该履行法定义务,如果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违法清算以及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等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30日的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具备了企业法人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该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是关于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明确的司法解释。

该规定名为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它强调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规定的新意在于验资结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出具不实验资报告,如果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1993年5月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者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这种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

四、 处理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为了处理好这一特殊的现象,笔者认为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吊销与撤销、歇业、解散、倒闭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把吊销与撤销相提并论,如上述司法解释多处把它们作为一种情形处理。

事实上,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吊销是收回之意,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撤销是取消的意思,它可以由当事人行为实施,如撤销要约、撤销权,也可以由法律实现,如因要约人的死亡而使要约撤销,还可以由法院来实施,如撤销不当取得的遗嘱验证,撤销从开始就没有效力。

歇业既停止,是指企业或者公司所有者自行决定停止经营的行为,指企业或者公司歇业必须上缴营业执照。可见,歇业是主动的,吊销是被动的,吊销以违法经营为条件,歇业是企业或者公司所有者自主行为。二者共同点是都没有营业执照。

解散就是取销,归于消灭。它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散,也可以被依法责令解散。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关闭的,应当解散,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企业或者公司解散的后果就是从形式到内容彻底的消灭。

倒闭就是失败、垮台,它是指由于企业不能继续经营下去,被迫解散的情况。

笔者认为,吊销与撤销、歇业、解散、倒闭,虽然内容有所不同,但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该是一致的。

2、关于被开办企业向开办单位缴纳资金和实物、企业或者公司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

关于企业或者公司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而该企业或者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挂靠单位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法律规定得不很明确,因为挂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挂靠的是机关,有的挂靠的是企业,有的是个体挂靠集体,有的是个体挂靠国营等等,笔者认为,可以贯彻上述规定的精神,由被挂靠的单位在挂靠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收取的管理费内承担民事责任。

3、吊销企业民事责任承担的判词表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