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

合同登记管理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篇

第二条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出质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机构。

第六条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一)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二)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委托书及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六)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七)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国专利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七条专利权质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以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约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

(十二)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三)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四)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五)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盖章。

第八条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五)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七)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其它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九条中国专利局在受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之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全;

(二)是否出现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

(三)是否按要求补正;

(四)其它有必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中国专利局自受理日起15日内(不含补正时间)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十二条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质押期间专利权人就有关专利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时,须经质押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延长质押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原质押期限届满前持延期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提前解除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解除质押合同的协议签字后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和《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专利权被无效、撤销或其他原因丧失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因主合同无效致使质押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质押期限届满,当事人应当持合同履行完毕凭证以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质押期限届满后15日内当事人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该合同登记将被自动注销。

第二十条经中国专利局审核后,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一条提交虚假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取得或伪造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中国专利局将依法注销该合同登记,并由当事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2篇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依法订立的技术合同,都必须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各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分别为市区和各县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部门。第四条技术合同登记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三类。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其它技术服务合同。有关专利的转让合同按专利法规办理。当事人应将合同副本送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

第五条技术合同中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的分享(包括是否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在技术合同中,必要时还应明确提供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个人或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转让项目均须立具该项技术成果法律保证书。

第七条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合同,由受让方(委托方)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登记,并将登记盖戳后的合同副本送一份给出让方(受托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备案。技术合同登记后由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合同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本市范围内(包括市辖各县)单位、组织或个人与市外单位、组织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除按受让方(委托方)所在地的规定办理登记处,还应向本市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如发现合同主要条款不齐全,责任不明确,手续不完备的,应告当事人补正后再予登记。如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不予登记外,还应按规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侵害他人利益,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在现有技术水平上,不可避免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或者损害珍贵资源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人超越权限或者无权而擅自签订的。

第九条未经登记备案的技术合同,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优惠待遇,不能办理结算业务。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部门有权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必须如实反映,提供有关材料。登记部门负有保密责任。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3篇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xx 年 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修订后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xx年第17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政府投资项目中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批的项目项下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授权下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除外。

第七条 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60天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并在以后每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变更手续时,应提供提成基准金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陆商务部政府网站上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网址:jsjckqy.fwmys.mofcom.gov.cn)进行合同登记,并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出)口合同副本(包括中文译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商务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九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十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合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技术进出口经营者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例:01USBJE01CNTIC001。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办理合同登记变更手续。

办理合同变更手续时,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登录“技术进出口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持合同变更协议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完备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持变更申请和合同数据变更记录表办理。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遗失,进出口经营者应公开挂失。凭挂失证明、补办申请和相关部门证明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部门和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4篇

集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接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号

货物登记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船 名

航 次

起 运 港

到 达 港

第一接转船名

航 次

第一换装港

第二接转船名

航 次

第二换装港

全 称

全 称

地址,电话

地址,电话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发货符号

货名

件数

包装

体积

(长,宽,高效能

发货单位

确定重量

(公斤)

水运部门

确定重量

(公斤)

合 计

发货单位

记载事项

发 货 单位

(公章) 月 日

水运部门

记载事项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5篇

货物准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搬入,指定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装车或船

地点:_________

换装清单顺序号码:_________

──┬──┬──┬───┬──┬───┬───┬──┬───┬───

│车种│车号│标记│整车或│承运│

│第一转│

│第二转│

│载重│另担 │船名│

│出船名│

│出船名│

├──┼──┼──┼───┼──┼───┼───┼──┼───┼───┤

│航次│

│航 次│

│航 次│

├──┼──┼──┼───┼──┼───┼───┼──┼───┼───┤

│航线│

│航 线│

│航 线│

├──┴──┴┬─┴───┼──┴┬──┼──┬┴─┬┴─┬─┴┬──┤

│发站(局)港│到站(局)│

│第一│港名│第二│港名│第三│港名│

│换装├──┤换装├──┤换装├──┤

│或起运港

│或到达港 │

│地点│站名│地点│站名│地点│

├──┬───┴┬─┬──┴─┬─┴┬─┴──┴──┴──┴──┴──┤

│发货│名

称│ │开户银行│

承运人记载事项

├────┤ ├────┼──┼────────────────┤

│ 人│地址电话│ │帐

号│

├──┼────┼─┼────┼──┤

│收货│名 称 │ │开户银行│

├────┤ ├────┼──┤

│ 人│地址电话│ │帐 号 │

├──┼────┼─┴┬──┬┴──┴───┬────────────┤

│发货│货物名称│包装│件数│货物重量的确定│

│人 │

├───┬───┤

│标记│

│发货人│承运人│

├───┼───┤

│公斤 │公斤 │

├──┴─┬──┼──┴──┼───┼───┤

│合件数计│

│ 合计重量 │

├───┬┴──┴─────┴───┼───┤

│发记项│

│货载 │

│人事 │

├───┼─────────────┤

├────────────┤

│运单提│年 月 日 发货人

│运单提│年 月 日 发货人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6篇

一、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联系与区别

《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可见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有时间先后顺序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是预告登记的必要前置条件,是二者发生衔接关系的基础。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性质不同:预告登记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属于民事制度。合同备案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行政管理制度,使买受人取得有限购买权和期待权,可以预防一房多卖的效力,是行政管理制度。

2.功能不同:预售合同备案具有保护预告人、维护房地产市场制度、有助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作用。预告登记是保障其权利人将来实现物权,如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不发生物权效力。

3.强制性不同:合同备案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的单方义务。预告登记不具有强制性,是开发商与买受人双方约定的登记。

4.适用范围不同:预售合同备案适用于商品房,仅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预告登记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包括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备案衔接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自预购人申请开始申请预告登记之时起,预售合同备案即与预告登记发生联系,从实践来看二者衔接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预售合同备案的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的申请人不一致

案例一:单身的雷先生于2010年8月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2月雷先生与施女士喜结连理。2012年6月因雷先生购买的楼盘已具备按揭贷款的条件,银行方面要求雷先生夫妇先共同申请办理预告登记,后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雷先生及其配偶也同意银行意见,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共同共有的预告登记。因为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存在时间差,预购人因婚姻状况变化导致预告登记申请人与预售合同备案中的预购人不一致。其他如离婚、继承等状况也有类似不一致的情况。

2.预售合同备案的事项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

目前很多地方预售证发放及预售合同备案管理不严,也由于体制的原因存在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不是同一套信息系统,不是同一个部门办理这两类业务。这种做法的结果导致预售合同内容与预告登记申请的事项不一致。比如,由于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的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面积与预告登记中房屋的预测绘面积不一致。另外,房屋楼盘坐落变更也会导致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申请内容不一致。预售商品房合同买受人及其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重点,也是预告登记登记簿的主要记载事项。

3.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已有预告登记矛盾

案例二:市民王先生购买了商品房,持经过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其他证件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发现他所购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需刘某注销预告登记后才能受理其申请。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王先生先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预售合同备案,其后王先生持预售备案后的合同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如发生办理预告登记后的房屋退房现象,则程序应为先注销预告登记再撤销预售合同备案再撤销预售合同。由于不同部门分别办理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加之对新的登记办法的不了解,刘某可能只撤销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售合同,没有申请预告登记注销,导致王先生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屋已被刘某预告登记,登记机构无法受理其登记申请。

三、有效衔接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业务的建议

1.着力整合“涉房”管理机构的业务职能,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职能整合到房屋登记部门。房屋登记部门具有丰富的权属登记管理经验,对预售合同关键事项的审查将更到位,能更好地审查预购人与预告登记申请人是否一致。

2.大力实施商品房网上备案信息系统管理,将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与房屋登记系统一体化,实现两者业务数据的无缝对接。

3.严格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与预售合同备案管理,注重楼盘表技术在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应用,以预测绘成果作为楼盘表建立的依据,严格其变更管理。

4.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让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白合同备案与预告登记的联系与区别,签订合同前告知购房人完整的办事程序。

案例一中雷先生要求夫妻共同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有其合理的地方,可以在办理合同变更或重签合同等手续后再办理共同共有的预告登记,但不能直接办理。笔者认为结婚证是合同变更或重签的合理理由,但不是办理共同共有预告登记的决定性依据。如能在实际过程中按照上述几条建议操作,则案例二及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也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7篇

引起笔者思考的是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公司作为预购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并到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长期停建,由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投资续建竣工,但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原有预售登记为由拒办房产登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认为该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抗辩认为,该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置拍卖行为,并以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违法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效力暂不论。

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第五,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私下授权都是无效的。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8篇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研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依商主体法定原则,不论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或者其它企业组织,都必须依法设立,其主体地位须依登记而确定,其商事能力的取得、变更或终止均以登记为必要。因此,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中国大陆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大陆经济体制改革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的路子,在改革的相当长时期内,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两种体制的因素经常是相互交错的,这两种因素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都产生着不可低估的影响。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不相适应的内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断消除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充实或增加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内容,从而健全和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考察大陆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笔者认为它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乏统一性,有关商事登记的立法比较凌乱;其次是采取分级登记体制,具有浓厚的旧体制色彩。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废弃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以下分而述之。

一、制定《商事登记法》,统一商事登记制度

中国大陆的商事登记制度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初始,国家就十分重视商事登记。1980年7月,国务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3年3月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机构的登记做了专门的规定。1982年8月,国务院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实施细则》。条例和细则对国营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联营和合营企业等企业登记,做了规定。1985年6月和8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了《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这些条例或规定初步构建起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

1988年6月,国务院第1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取代了上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企业法人的登记做了的规定。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不同所有制企业法人的商事登记实现了统一。依据该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非法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筹建期满一年的新建企业,仍按照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因此,总体上看,我国大陆商事登记立法仍处于分散的状态。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取代1983年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并制定了《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充实了商事登记制度。

1992年,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商主体立法方面,改变了以往的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分类法,采取市场体制国家通行的企业组织形式分类法,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相应地,在商事登记立法方面,国务院于1994年6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11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分别做了专门的规定。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取代了1990年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上述公司登记等法规或规定的颁行,确立了大陆商事登记制度的市场化取向。例如,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时,应提交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是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情况下,才应提交批准文件;通常情况下,设立有限公司无须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这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顺应了企业设立从“许可主义”(“审批制”)向“准则主义”的制度变革的需要。

然而,上述情况一方面表明大陆商事登记制度伴随着经济体制该给尤其是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逐步得到建立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表明大陆商事登记立法存在着“因人(商事主体)而异”的特点,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就现行立法来看,法人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分支机构,都有各自的商事登记立法,形成了庞杂的商事登记立法。这种情形不仅徒增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成本,而且还可能由于不同立法所作的不一致规定,导致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例如,公司的登记就涉及两部法律:一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前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开业登记”;依后一条例,公司设立应进行“设立登记”。“开业登记”与“设立登记”并非仅仅是用语不同,而是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公司的设立与开业属于不同的概念。公司设立是指创建公司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而公司开业是指公司成立后开始从事营业活动。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创设公司人格,依商主体法定原则,公司人格的创设应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定程序进行;而公司开业就是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是否具备开业条件、何时开业,是公司自己的事,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也要进行管理,但公司的开业并不需要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更不需要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将法人企业的设立与开业混为一谈,规定企业法人应办理开业登记,并把企业的营业条件-“经营场所”作为公司人格创设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严格区分公司的设立和开业,把开业从创设公司人格的设立登记中分离出来,纳入工商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范围。依据该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按照上述两个条例的不同规定,设立公司只需进行设立登记;而设立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则须进行开业登记。同为企业法人,则出现应进行不同类型登记的复杂情形。

法的统一是法制健全的基本要求。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首先是改变上述庞杂的立法状况,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取代不同商主体的登记管理“条例”或“办法”,实现商事登记制度的统一。统一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要求各种商主体的登记统一立法,而且要求实行统一的登记程序和基本等同的登记事项。不同的商主体之成立可以有不同的条件,但其登记程序和登记事项应当基本统一。鉴于公司登记制度比较健全,其它商主体的登记也有相应的规定和做法,因此比较现实的立法思路应是:以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为基础,参考其它商主体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出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同时,《商事登记法》应将分散的企业名称登记、登记公告、档案管理等内容也吸收进来。

二、废除分级登记制,实行以主营业地为标准的登记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大陆的投资来源主要是国有资产,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从而形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其权限管理国有企业的体制,国有企业有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分,地方企业又按照行政级别的不同划分为省属企业、地市级企业和县属企业。不仅如此,在计划体制下,企业存在着“政府化”的特点,企业乃至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企业与企业之间并非真正平等的主体,而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这种企业体制可以称之为“企业等级制”或“企业身份制”。这种企业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立法上对企业的设立采取了“许可主义”(“审批制”)的立法例,企业的设立须按照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或其部门批准。不仅国有企业如此,外资企业、集体企业乃至私营企业也不同程度地被纳入这种管理体制。例如,外资企业须经国家外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按照《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即使是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如采取股份公司形式,同样须经批准才能得以设立。

与这种企业等级制形成基本对应的是企业登记的分级制,即通常情况下,由哪一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应由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业登记。按照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全国性的公司其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它企业则在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而规定,全国性公司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分公司和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1988年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范围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确定了国家工商局、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和市县区工商局三级企业登记体制。1994年国务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第二章“登记管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权限进行了划分,其标准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大体一致,原则上也是由哪一级政府批准的公司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对于外资企业,按照1980年国务院的《中外合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原则,也形成了分级登记管理的做法,并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了下来。

现行分级登记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保持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的行政级别的一致性,经哪一级机关批准的企业由相同级别的登记机关登记。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来说,这种登记制度也许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但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这种分级登记制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的。

首先,它是旧体制下形成的企业等级制的产物,它是以企业等级制为前提的。而且,这种企业分级登记制反过来又起着一定的强化企业等级制的作用。企业等级制的本质是企业的身份制,它强调的是企业固有的“身份”。在固有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公有制企业与私营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其间是存在着身份的区别的。它们适用不同的法律,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其所受政府重视的程度也有区别。这种情形今天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然而,市场经济强调的主体的平等,不论是公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它们都是平等的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在我国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十分重要。它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显然,我国现行的企业分级登记制与市场化改革的价值取向是不相适应的,它不利于营造一个平等的社会经济环境。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9篇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但在实践中,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法条的理解或执行情况不同,就连一些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法官也认识各异。尤其是对该条第二款即“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在执行中更是大相径庭。本文仅就此谈些个人浅见,以做引玉之砖。

引起笔者思考的是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公司作为预购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签订一份《房屋预售合同》,并到该市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后因该项工程长期停建,由该市政府有关部门按停缓建工程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投资续建竣工,但该市房产管理部门以原有预售登记为由拒办房产登记。原告被告要求交付房屋,认为该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抗辩认为,该项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置拍卖行为,并以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违法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政府代为处置行为效力暂不论。

笔者认为,不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其行为效力都要依法认定。尤其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就成为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

首先,国家立法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本意,在于在建商品房的预售不同于商品房现房销售。无疑,这种售房方式对于搞活经营、广筹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如果管理不善,极易导致“炒地皮”、“炒楼花”等投机行为发生,导致蓄意诈财或中途倒闭、偷工减料、延迟交房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因此,法律对预售商品房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措施都作了明确规定,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是对预售合同的监督管理措施,共同构成了商品房预售行为的依法登记和依法监管制度。

其次,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依法登记和监管制度,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第二款“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办理预售登记是法定条件,申报登记备案是监管措施要求,都是依法登记制度的规定,均不得违反。

第三,该项依法登记制度,实行的是部门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和登记程序法定原则。非法定部门不得受理登记,无法律授权不得办理登记,非依法定程序登记无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和对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管理,达到监督检查、宏观调控的目的,有利于这两个法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预售行为予以纠正和查处,有利于掌握预售情况和商品房建成后产权转移登记发证工作,以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明确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并且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除此之外的其他部门无权受理申报和登记备案。

第五,地方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是法律授权的受理预售合同申报登记备案的法定部门。其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当然不具有合法登记备案所预期的法律效力。除非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违反该规定的私下授权都是无效的。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档案 整合 集约化管理 分析

中图分类号:G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4-0194-01

一、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和集约化管理的必要性

从某种角度来说,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有着重要的依据,即《物权法》,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档案要由登记机构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必须永久保存这些档案信息,也就是说,相关部门需要根据已有的资料,有效开展不动产登记档案重建工作,优化利用相关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动态管理各类不动产物权,物权登记是建立在档案基础上的,也是各项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有序开展的关键所在,是物权归属不可或缺的关键性依据,可以为社会全面发展提供关键性证明,有效维护社会大众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背景下,有效整合不动产登记档案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其整合的必要性利于社大众随时随地查找所需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满足他们在这方面的客观需求,有效提高他们满意度。此外,在新形势下,档案管理工作已被提出全新的要求,必须加强其集约化管理,这是不动产登记工作开展的必然结果,也符合档案档案管理的客观要求,促使分散的不动产档案信息处于统一化网络结构体系中,高效保管重要的信息数据,尤其是成果性资料,确保不动产相关工作有序开展,有效提高不动产登记档案方面的服务质量。

二、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和集约化管理

1、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具体内容

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全方位客观分析不动产登记档案,根据其特点、性质、作用等,准确把握整合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核心内容,其并不指单一方面。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站在客观的角度,准确、完整登记不同领域的不动产档案,比如,房屋、土地,要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统一化管理不动产登记档案,为档案使用者提供优质的档案服务。不动产登记档案部门需要全方位有效整合档案管理人员,使其积极、主动参与到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中,要根据他们已有的管理水平,多角度对其进行系统化培训,引导他们学习最新知识、最新理念等,强化他们责任意识,具备扎实的档案管理知识,通过不同形式提高业务技能,熟练操作各类设备设施,提高他们综合素质,更好地开展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此外,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内容还体现其集约化整合,集中管理多种不动产登记档案,使其具有鲜明的“标准化、规范化”特点,为不动产登记档案工作有序开展提供重要保障,有效提高海量档案资源利用率,避免出现严重的浪费问题。

2、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难点

在社会市场经济背景下,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数据呈爆发式增长,其管理难度大幅度增加,想要对其进行合理化整合,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全方位客观分析各方面影响因素,准确把握其整合难点,采取针对性措施有效整合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具体来说,就档案移交来说,如果移交之前的整理工作不到位,不动产登记档案整理等方面质量也会受到影响,而各个登记部门采用的管理形式、管理手段以及具有的管理水平并不相同,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难度,一定要准确把握这方面难点,科学整合各类不动产登记档案。同时,不动产登记档案入库难度也比较大,其入库是一项系统化、复杂化工程,极易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需要做好档案信息分类工作,根据不动产具体要求,进行合理化分类,比如,土地、房屋、林地,需要根据各方面情况,科学补建不动产登记档案,正确、完整录入对应的信息数据,便于其及时导入到所构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中,各方面都必须建立在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上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数据频繁增加,类型又多样化,整合难度相当大,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否则,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工作将无法顺利进行。此外,在科学技术发展的浪潮中,各类技术频繁出现,不断应用到档案管理中,合理化便编写档案库的位号,借助物联网技术,条形码、二维码等,和电子登记信息相同作用,构建关联,还要对档案进行扫描,构建影像档案等,都在无形增加了档案整合难度。

3、不动产登记档案集约化管理

在新形势下,不动产登记档案工作日渐统一展开,档案信息数据海量增长,类型日渐复杂化,档案信息数据管理已成为一大难点。在这一背景下,档案部门必须安排专业人员对不动产登记档案进行必要的集约化管理,优化利用先进的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充分发挥其多样化作用,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大数字不动产档案建设力度,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具有鲜明的信息化特点。在集约化管理方面,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以社会市场为导向,多层次优化利用一系列相关技术,云计算、大数据,根据各分档案情况、特点等,为其配置合理化的身份证,科学设置其中的芯片,对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进行一系列操作,比如,定位、监督,最大化降低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出现失联现象,为提高档案管理工作整体质量做好铺垫。档案部门要优化利用移动通信技术,借助多样化优势,大力推广移动通信终端,便于档案信息使用者自动查询相关数据信息,可以借助档案网站,加大宣传力度,促使档案管理人员全方位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档案,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充分发挥微信平台作用,促使档案管理人员相互探讨、交流,比如,不动产登记档案政策、社会大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等,进一步优化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提高其集约化管理水平。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新形势下,不动产登记档案具有鲜明的“系统化、复杂化”特点,其整合和集约化管理重要性不断显现。在日常工作中,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全方位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档案,准确把握其整合内容以及难点,加强其集约化管理。以此,确保不动产登记档案工作有序开展,最大化提高档案信息利用率,将其灵活应用到实践中,充分展现其多样化价值,促使新时期不动产登记档案事业不断向前发展,走上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周文奇,彭健.不动产登记档案信息化管理的问题分析与改进建议[J].浙江档案,2016,12:54-55.

[2] 李红海.浅议不动产登记档案整合和集约化管理[J].上海房地,2015,01:51-52.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布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规范登记工作的要求,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登记管辖问题

1.市工商局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市范围内,抵押人(企业)具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市局注册登记;在外省、市注册登记;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注册登记。

2.各区、县工商局(含*新区)受理登记抵押物在本区、县地域范围内,抵押人在本市区、县局注册登记的。

3.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的区、县管辖;抵押物之值相同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对此有争议的,由市局指定管辖。

4.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机关为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机关。

二、登记审查问题

1.企业申请动产抵押物登记,由登记工作人员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和《抵押物清单》。

2.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必须由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办理,对于抵押合同一方前来办理的,登记机关不得受理。

3.抵押合同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的条款,对于必要条款欠缺的应由当事人补正。

4、抵押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不予受理登记;抵押权人系个体工商户的,可予办理登记。

5.登记机关在按《办法》规定收齐全部登记材料后方可出具“材料签收单”。“材料签收单”一式三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一份由登记机关留存。

6.登记机关受理登记后,登记受理人员应及时填妥“登记审批表”,按规定报部门领导和局领导审批。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登记证”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通知抵押双方前往登记机关领取“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给抵押人,一份给抵押权人。同时退还登记材料,并收回“材料签收单”。

7.抵押双方提供的抵押合同应当是原件;对于其他材料,有原件的应提供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在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采信。

8.在发给“登记证”时,登记机关应在抵押双方自存的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并加盖登记专用章。

9.登记结束后,登记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存档,并按《办法》要求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以供查阅。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登记材料范围。

10.登记结束后,对于抵押物登记机关与抵押人原注册机关不一致的,登记机关应按要求填写好“抄告单”,并自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寄发抵押人原注册机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2篇

从各地情况看,凡是实现登记交易一体化的,改革相对平稳,社会反响积极;而登记交易分开的,大都出现了资料移交不畅,群众办事难等问题。理论和实践证明,合理界定区分交易与市场监管职责,推行登记交易一体化是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的有效路径。

一、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及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法理基础与准确定位

不动产登记是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事项记载于登记簿,进行公示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则上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经登记方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房屋交易则是当事人之间买卖、赠与、抵押房屋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民事行为。房屋交易属于市场行为,市场主体依法可以自行通过市场方式、法律手段进行。在房地产市场中,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企业的强势或者优势地位,信息具有不完全性和非对称性,就需要一个超脱房地产市场参与者的角色来介入房地产市场,监督房地产市场的运行,创造机会均等、各类信息真实的市场环境,以减少纯粹市场化解决方案引起的交易成本过高问题。这样,就产生了对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需求。

房地产市场监管主要是通过经济的、法律的乃至行政的手段,如差别化的信贷、税收政策,影响市场预期,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如对市场从业主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的从业资格、行为进行规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秩序。房地产的市场监管由住建部门牵头,国土、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共同承担,主要职责包括商品房项目管理、从业主体管理、预售许可、预售资金监管、预售行为管理、合同管理、质量管理、交付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房屋中介行为管理、交易资金监管等。

二、不动产登记与房屋交易、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关系

房地产市场监管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地产市场法律框架、政策影响下,各类市场主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事房地产的转让、抵押、租赁等具体交易活动。

不动产登记是保护物权、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一项市场经济基本制度,通过有严密法律规则的、规范有序的物权变动机制对房地产市场提供支撑;对于非市场从业主体的个体交易,为了得到物权保护,会主动申请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家政策进行审查,配合实现市场监管目的。

而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取得权利的两个密切相关的环节,不管是商品房还是二手房,其交易与登记都存在着互为依托、互为前提和互为依据的关系。首先,有序的登记需以合法的交易为前提。对于继受取得房屋的登记是把交易中形成的债权,通过受理审核等行政程序记载于登记簿,从而转化为物权,如果交易不合法,则会导致登记也失去合法的基础,影响登记的效力。其次,合法的交易必须以登记信息为基础。不管是商品房还是二手房的买卖,其相应的标的应以房屋登记信息为依据,通过登记信息系统验证的可售房源才能用于出售。如果不经事先查询登记簿会造成交易过程中的众多风险,如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不符、不可处分的房产进行了处分,等等。最后,正因为两者之间是完成整个物权公示不可分割的环节,所以交易管理和登记密不可分。如果两个环节被割裂,则交易和登记的安全都会遭到极大的破坏,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证。在中央层面,交易政策制订、监督执行与登记管理职能可以分设,但到地方具体实务办事层面,则难以拆分。

登记过程中,登记机构依法审查登记材料,对前置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已经做了审查,无需再行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反之,即使通过了交易机构的审查,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仍然不能给予登记,得不到物权保护。另外,存量房网签、交易资金监管只是创新的管理服务措施,存量房转让管理、房屋抵押管理更是政府部门直接干预市场主体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认为,把宏观层面的、处于后台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职责与微观层面的、前台服务群众的、与登记紧密相关的交易管理职责,合理界定划分开来,市场监管仍由住建部门承担,交易管理职责可以整合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实现登记交易一体化,形成权责清晰、互通共享、相互配合、管理有序的体制,更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简政放权,有利于服务工作便民高效。

三、登记交易一体化服务模式的重新构造

仍由住建部门行使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行政职能。对于商品房开发主体的准入(资质管理)、预售许可具体条件的把握、预售许可证的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属于行政职责,依法应当仍由住建部门实施。对于存量房的交易监管,完全可以由市场调节。

对于预测成果的审查、楼盘表的建立、商品房合同的备案登记、房地产转让、房屋抵押管理和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预售方案的登记备案等事务性工作,可以交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并办理。

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职责本身就是多个部门共同承担的,只要登记交易的数据信息能够共享,交易经办事项由哪个机构具体办理,对住建部门牵头履行房地产市场监管职责并无任何影响。

交易登记一体化具备良好的基础。早在1998年,建设部就明确提出了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一体化,经过十多年的努力,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前全国大部分城市已实现了交易与权属登记的一体化。

四、登记交易一体化的优势

1.登记与交易职责机构整合,符合中央改革精神

2015年4月13日,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下发了《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充分考虑原有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专业性和连续性,科学统筹调配本地区相关资源,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有足够力量和资源有效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为防止交易登记机构分设出现业务脱节、衔接不畅等问题,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对于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分设的,要求切实做好交易与登记有关工作的衔接。如机构分设,要真正做好业务衔接顺畅、交易安全、登记便民,将会十分困难。登记交易职责和机构整合,可以有效避免工作衔接方面的问题。

2.登记与交易职责机构整合,方便企业和群众

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目的是保障物权,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方便企业和群众。房屋交易与登记是权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两个密切相关的环节,不管是商品房还是二手房,其交易与登记都存在着互为依托、互为前提和互为依据的关系。实行交易和登记一体化管理,将交易管理的要求包含在登记收件材料中,在登记审核时一并为交易管理把关。企业群众办理房屋转让、抵押等手续时,一次件,一条龙审批,方便快捷。如果两个环节被人为割裂,既会带来交易和登记的安全隐患,又会造成行政资源的重复浪费,同时也会让企业群众多头奔波跑腿,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3.登记与交易职责机构整合,实践证明利大于弊

从全国情况看,有的城市如深圳、广州、青岛等原来房地一体,本次改革只需整合林地、草原、海域等其他不动产登记职责。有的城市在本次改革中,简单地将住建等部门的登记职责整合给国土部门,而将交易职责予以保留,通过一段时间运转,发现严重不便民,企业群众意见大。为此,一些城市如湖北荆州等又进行了“二次改革”。河南郑州等地,交易登记分开割裂,衔接无序,群众意见很大。实践也证明交易登记一体化符合客观规律,可以有效避免登记风险,方便企业群众。

五、登记交易一体化的“盐城模式”得到实践验证

江苏省盐城市坚持以便民利民为宗旨,打破部门分隔篱笆,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成立“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时加挂“盐城市房产交易中心”牌子,全面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一体化。该中心隶属市国土资源局管理,业务上同时接受市房管、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的指导,形成了一个机构经办、多部门监管的格局,目前已初步实现了统一管理系统化、登记交易一体化、集中规范科学化、“四全”服务常态化的运行模式。

1.职责整合的“清”与“配”

盐城市委市政府重视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市委常委会决议明确不动产登记交易一体化改革方向。编制部门不局限于上级条线部门规定,从便民利民出发,积极推行登记交易一体化。通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清晰界定房管与国土部门在市场监管、房屋交易和登方面的职能划分,详细规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经办职责事项,有效避免扯皮现象。市房管、林业、海洋等相关职责整合部门,积极响应改革,大力支持配合,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开展业务,出具相关预售等手续,改革过程风平浪静,各方面衔接顺畅自然。

2.业务流程的“简”与“直”

化繁为简,实现了两项“二合一”。一是土地与房屋登记“二合一”,以前群众办理房屋转让,要分别进国土和房管两个服务窗口,提交两套材料,缴纳两次费用,现在只交一套材料,只进一个门,只缴一次费;二是房屋登记与交易环节“二合一”,交易登记分设的地方,群众办理房屋转让手续,首先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领取交易告知单,再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盐城实行交易登记一体化,登记机构与交易机构是同一单位,业务办理过程之间不需要另行告知,在登记审查过程中直接对交易事项一并进行审查,避免了群众多头跑腿。

3.对外服务的“顺”与“快”

盐城市2003年起,响应建设部推行交易登记一体化的要求,在苏北率先通过房屋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考核验收。此次改革,延续登记交易一体化的模式,企业群众办事更加顺畅、便捷。原土地登记的法定登记时限是20个工作日,房屋登记的法定时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统一登记后盐城市暂定对外服务时限预告登记立等可取、商品房转移登记3个工作日、抵押登记5个工作日、二手房转让为10个工作日。与省内其他登记交易分设的城市相比,盐城的办事时限较短。

4.物权保护的“准”与“全”

交易的结果与登记的内容具有紧密的关联,登记交易机构分设,商品房预售的单元划分、用途面积等信息和二手房转让合同信息需要相互告知推送,工作人员需要多个界面查看,如果信息更新不及时、不准确,就存在一定的交易风险。部分登记交易分设的城市已经出现负面案例,购房人无法办证,引发集访。盐城推行交易登记一体化,保证了内外网数据的准确全面、规范一致,确保能够销售的房屋既能够办理登记,防范交易风险,又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六、登记与交易分设地区存在诸多需衔接的问题

1.预测成果的审核

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要提供相关房屋面积等信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测绘机构,依据规划建设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进行采集计算,并出具预测成果。预测成果用于商品房预售许可,主要是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面积欺诈,扰乱市场秩序。

预测成果同时也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等,其目的是为登记提供基本单元信息和其他基础数据,同时,保证将来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能够顺利进行。其中预测成果关于不动产单元的区分界定,更是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核心内容,所以审查须提前至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否则将可能出现群众购买房屋办理了合同备案,但因不符合登记要求而无法办证的情形。

住建部要求强化房屋面积管理,国土部在《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中也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强化对包括房屋面积测算在内的权籍调查成果的审查。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以及其他权利状况等,其中自然状况的数据也来源于测绘成果。不动产测绘成果是不动产登记权籍管理的重要基础数据,只有经过审核的测绘成果才可以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依据。

需要进一步理顺预测成果审核的职能,明确由一个机构负责预测成果的审核,防止多头审查,避免出现预售的房屋不能办理登记的情况。建议仍由登记机构负责,只有将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做实,强化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方能更好地规避不动产登记风险。

2.楼盘表的建立维护

楼盘表是依据测绘成果建立的分幢分户表,楼盘表作为各业务系统的数据源,不仅可以避免各业务系统的多头录入问题,而且可以对建筑物相关数据进行规范管理,有效防止同一房屋不同坐落带来重复登记发证的风险。

楼盘表分为外网楼盘表和内网楼盘表。外网楼盘表依据预测成果所建,面积信息直接由测绘成果导入,是商品房网上签约的基础平台,楼盘数据包括房屋性质、层高、总层数、所在层、建筑面积等房屋的基本属性及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附加信息,外网楼盘表一般以预测成果为准,实测后不作调整。内网楼盘表分为预测楼盘表和实测楼盘表,预测楼盘表是预告登记的基础数据,基本信息也是由测绘成果导入,预测楼盘表在实测成果出具之后初始登记前,会被实测数据覆盖生成实测楼盘表。

楼盘表管理贯穿于预售许可、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等各项业务中,楼盘数据随着楼盘的变化需要适时调整,是动态的管理过程。

如果两个楼盘分别由两个部门管理,可能会产生不一致的情形,也影响将来不动产登记系统与商品房备案系统互联互通。如果双方均严格依照审核后的测绘成果各自分别进行楼盘建设、变更管理,尽管不会有大的问题,但是会给企业带来不便。

3.信息共享和风险防控

交易与登记两个部门的信息系统必须实时共享。一方面,从防范风险考虑,只有这两个系统的实时共享,才能防止因时间间隔出现不测风险;另一方面,可以节省人力得到准确的实时信息,不需要在法定的不动产登记簿外,再通过建立住建部门的楼盘表,记载房屋交易的各类实时信息,避免部门之间重复建设,重复劳动。同时,通过系统的实时共享,在交易系统中已生成的信息不需要购房人向登记机构提供纸质材料,方便了群众也简化了手续。此外,交易与登记应建立紧密的工作联系机制。除了信息系统需要共享,在档案利用、申请材料收取、特殊问题处理等方面,两个部门也存在着众多需要协商的内容,需要双方建立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即建立常态化的磋商合议机构,以期共同为群众提供优质的服铡

法院预查封在内外网均要进行限制,应当明确一个机构对外,接受法院预查封,内转另外机构进行限制,防止预查封的房屋办理合同备案撤销。

4.服务流程的优化改造

不动产登记机构、住建部门要遵循依法依规、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联办机制,整合业务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水平。对于二手房买卖、房屋抵押等业务,申请人依法依规可直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住建部门在二手房买卖、房屋抵押时确需留取管理信息的,可委托不动产登记窗口统一收件,一套材料一次提交,窗口内部业务分办,完成房屋管理信息留取和不动产登记后,由不动产登记窗口颁证,实现“一个窗口进出”,更加方便群众。

造成当前登记与交易混乱局面的根本原因,是两种国家治理思维和管理方式的碰撞:一种是通过构建规范有序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支撑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便捷;另一种是以政府的直接介入管理,把关每个流程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从学理上说,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登记生效的原则,在具体构造上,通说是由“债权行为十公示”来完成。债权行为就是买卖合同行为,是登记的原因基础,有序的登记要以合法的交易为前提。另一方面,合法的交易必须要以准确的登记为基础,两者的紧密结合,才能完成整个物权变动。如果两个环节被人为割裂,势必影响业务的办理。

从法理上说,交易是民事行为,在推行市场经济的形势下,应当由平等民事主体自行处理,在市场不失灵的情况下政府不应主动介入,不过由于商品房交易一方是开发商,处于强势地位,需要监管;二手房交易的第三方是中介机构,也需要规范。住建部门所谓的“交易”准确定位应为市场监管,是制定交易规则并监督执行;是宏观管理,而不是微观介入;是嗣后监督,而不是过程管理。特别是目前交易条例没有出台,《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导则》作为部门文件,自行设立行政权力是不太妥当的。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4篇

加强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能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方式的转变,有利于创新和完善中小企业内部管理体系建设。在中小企业的运行管理中,合同管理问题尤为突出。

1 系统设计的背景和目标

目前,大多数中小企业的合同管理还依赖人工来进行,通过Word、Excel等办公软件来处理相关文档和统计数据,这种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1 文档管理困难。传统纸质合同等公司文件与电子版文档共存,但对于不同的人员想阅读参考文档时,存在查找不方便的问题。尤其是领导需要了解合同等重要文本时需要耗费很多时间。

1.2 进度控制困难。由于公司合同文档数量大,参与人员多,合同进度的控制靠手工和普通word、excel管理已很难满足公司发展需要,并且当领导想全局或全程了解合同情况时存在很大障碍。财务人员的付款依据也与进度密切相关,但同样存在障碍。

1.3 信息汇总困难。采用手工或EXCEL管理时,由于不同部门的数据格式不统一,采集也不能够及时继续,汇总工作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还不一定准确。对于领导的决策时间有一定的影响。

1.4 缺少预警机制。缺少对合同进度、结款等关键节点的预警,不能准确地预测近期可能的收支项目,不能帮助公司进行财务规划,掌控现金流,更好地发挥资金运作。

信息化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工具,本文紧密结合中小型公司的现状,利用现代企业的先进管理思想,采用面向对象的分析方法,设计出信息化方式进行管理中小企业合同的系统架构,实现以下目标:

(1)监控工作进度,掌握工作状态。及时有效监控各部门工作进度情况;实时全面掌控各部门的工作办理效率状态,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从而减少差错。系统将记录每个工作完成流转监控状态。

(2)明确各人职责,增加责任感。帮助企业明确各岗位的权限,不可越权处理工作,责任明确,落实到人,查有所依;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多岗位、多部门的协同工作问题,实现高效协作办公。

(3)按权限职能分类管理不同等级资料。根据文件性质及保密需要,不同的人员享有不同的访问与操作权限,有效地确保数据的安全与完整。

(4)减少办公开支,降低企业管理成本。

2 系统结构设计

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结合企业的一般组织结构,管理系统分为市场部、业务部、综合部、审核、统计和系统维护等功能模块,各功能模块的具体功能如下图所示。

图1

2.1 市场部。市场部应完成的相关工作包括合同发放登记、合同登记、合同报批、合同作废等操作。

合同发放登记,是指给市场专员发放空白合同时进行的登记。市场专员在了解到业务信息后到公司领取空白合同,签订的合同进入管理流程,空白合同返还给公司。在此管理界面可以登记合同编号、合同领取人、空白合同回收提醒时间等。合同登记是指市场专员对即将签订的合同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分类、项目、金额。合同报批是指市场专员将所签订的合同报上级领导审批。

2.2 业务部。根据市场部签订的合同服务条款,业务部主管安排工作人员对合同进行实施,完成相关合同条款。

工作分配,是指业务部主管针对合同内容分配项目负责人。计划报批,是指业务员针对自己所负责的项目将工作过程中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在系统中登记,发送给主管领导审批。重大项目报批,是指业务员针对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向主管领导报告,同时提出相关意见。

根据需要,业务部还可设立报告登记和部门提成登记模块。报告登记,是指业务员在完成合同规定条款后撰写报告,将报告进行登记。部门提成登记,是指项目经理根据合同完成情况按提成比例登记各部门应提成金额,便于年终结算。

2.3 综合部。综合部工作内容包括合同盖章登记、开具发票登记、收费登记、提成登记、报告送达登记、发票作废登记。

合同盖章登记是指记录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公章的使用登记。开具发票登记是指对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具发票的情况进行登记。提成登记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的提成比例发放提成时的登记。报告送达登记是指与合同相关的报告送达到接收人时的情况。

2.4 工作审核模块包括合同审核、鉴证类工作计划审核、服务类工作计划审核、重大事项审核、一级审核、二级审核、三级审核。

2.5 统计查询模块包括总经理查询、合同领用回收情况查询、已签合同查询、邮件发送查询、综合信息查询等。

2.6 系统维护模块包括行业分类管理、企业分类管理、部门管理、员工管理、用户管理、数据备份与恢复等。

3 系统工作流程

本系统结合中小企业的合同管理流程,使用工作流技术来实现。系统的核心工作流如下:

(1)市场部经理将员工领取的纸张合同在软件系统中登记(合同编号、领取人、领取时间(默认为当前时间)、发放合同人(自动填写)、合同回收提醒时间(默认为90天后)等)。

(2)员工登记所领合同号对应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点、联系人、电话、分局、行业、工商执照号、税务登记号等等)。

(3)领取合同的员工根据与客户签订的纸张合同,在系统中登记项目及各项目收费金额、合同签订时间。

(4)市场专员在纸张合同签订好后到市场部经理处交纸张合同,市场部经理登记该合同的收回时间。

(5)业务部经理在收到纸张的通知单后在系统中查看该合同的相关信息。设置各项目的负责人制作电子稿相关计划以附件的形式添加到系统后报批,只有批复人对此报批点击同意后才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6)综合部进系统后显示所有未收完款的合同信息列表,可以设置每个合同催款提示时间,合同项目中的身份证项目盖章登记,另为综合部提供开票登记功能。

合同登记管理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三资”账目管理;账簿设置;研究

1.前言

针对村队账目记账的特点,在文中笔者主要根据其特性提出采用“三账七簿”的记账管理措施来进行账目的记账管理,文中所开展的讨论便是对“三账七簿”的主要设置内容和应用方式做分析。

2.账簿的设置和应用分析

(1)固定资产的账簿明晰管理。在开展账目的核对工作时,如果发展总账跟明细账的登记情况不符,相应人员就应当在核对过程中查找原因。这种误差的出现有可能是因为固定资产存在变动,资金核算虽然已经开展财务的处理,但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资产电动登记,因此就致使总账和明细账簿在进行核对时存在偏差[1]。另一种因素为固定资产在进行变更后,相应的账目管理员没有开展账目调整的工作,从而导致“三资”账目管理人员不能开展账目调动的相应管理,致使账目的核对存在误差。另一个因素为固定账目没有根据相应的程序开展记账工作,在出现金额、数量、资产名称等内容的变更。

(2)应收应付账款的明晰管理。在村队的台账上虽然已经将应收应付账款的情况做统计工作,但在“三资”账簿的统计上并没有对应收应付账款的变动情况做实时的反应,比如很多的村队在合同欠款的统计中,并没有将合同的副本进行上报,致使“三资”会计的核对工作不能对应收应付账款做相应的处理,因此相应的账簿管理员一定要将账簿存在差错的原因及账目记账的依据上报给“三资”会计开展账目的处理补救工作。

(3)产品物资账目的明晰管理。这个账簿所登记的账目内容是根据村队所进行的物资使用情况做实际的反馈。如果这个村队的财务往来中并没有物资的往来工作就不应该进行产品的物资登记,如果存在产品物资出入村队的情况就应该进行产品物资账目的明晰管理。

3.登记簿的设定和应用管理

村队招标管理登记账簿、签订合同时的登记账簿、土地征用时登记账簿、资源登记账簿等均按照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进行,并且结合所处村队民众对于账目的公开和相应的民主管理开展账簿的登记设定工作,还应该针对各种类型的账簿设置统一的统计格式[2]。

(1)村队招投标管理账簿的登记设置。招投标管理账簿所需登记的内容应该将村队招投标活动进行统计,有委托的招投标、收支承包项目的招投标、本级招投标等内容。招投标账簿的登记依据是应用相应的项目开展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招投标管理账簿的登记要求:①在没有相关部门的批文,不能将其登记在账簿中,避免在账目的核对时产生混淆。②此账目的登记内容应该要比本账的账目登记的内容更加全面,尤其是在资金管理中用于支撑工程应付款项的工程设计图、工程施工的预算、工程的决算资料、施工的联系账单、验收资料等账目内容。

(2)村队签订合同时的账簿登记设置。合同本账的登记内容通常有支出合同的登记、资源合同的登记。进行登记的对象为:村队对内对外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三资”账簿的管理由资源登记簿和招投标登记簿、合同登记簿共同组成。合同账簿的登记方法:按时间来进行账簿额登记,将收账款的支出账款做分类登记,如果为支出账款应该登记在账簿的后半部分,如果是收入账款应该登记在账簿的前半部分。在账簿的填写专栏中应该根据招投标的方式的类型进行区分填写[3]。

(3)村队土地征收账簿的登记设置。在账簿中登记的内容有耕地、水面、非耕地、林地等内容,是因国家进行建设所需产生的土地征集内容。登记的内容有:被征用地的名称应该根据村队的惯用名进行登记,“四至”的内容则应该遵从协议中提到的内容进行填写。对于被征用地的文号、协议归档号的登记应该根据实时的情况进行,如此便能够帮助后期工作的开展。补偿情况要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后再进行登记后在进行填写。

(4)村队资源的账簿登记管理。需要根据时间发生的前后进行登记,随后将其上报到“三资”会计进行核对工作。如果已经进行统计的账目在出现变动后,就应该将变动的书面证明上交给“三资”会计进行修改,在将其录入系统中,以此来保证“三资”会计统计中心和村队资源登记处的账目监管能够实现实时的动态处理[4]。所有的账目均经过核实无误后再开展统计。

(5)村队应付工资的账簿登记管理。进行账簿登记的工具可以为自行购买的笔记本进行,被登记入工资账簿中的对象应为,常年固定为村队雇佣的人员,有村干部或者其他的人员,账簿登记时间都是从年初开始,将其分成月份、季度、半年、年度等形式进行录入登记,按照工资支付的时间为依据。登记的内容有工资签收人员的姓名、应支付的金额、已付金额等。

(6)票据领用的账簿登记管理。该账簿的登记内容中主要为村队所涉及到的所有票据,有使用、领用、核销等。用于登记的工具可为自行购买的笔记本。

(7)村队“一事一议”的账簿登记管理。有开展“一事一议”的村队应该对此活动的开展进行相应的账簿登记,在账簿中进行登记的内容有会议开展的时间、方法、会议开展的内容等。

4.结语

对村队中各项账款和村队开展的主要活动进行明细的登记,主要是为确保其再和“三资”会计进行核对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村队各种类型的登记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填写,避免出现核对不符的情况,造成相应的损失,影响村队的正常发展。(作者单位: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惠州办事处)

参考文献

[1] 孟丽.村级辅助账簿设置、登记方法[J].农村财务会计,2009,23(07):139-140.

[2] 杨随心.枣阳市积极开展农村“三资”工作[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09,35(02):317-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