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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范文

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篇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到1994年初,司法部才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北京、广州、上海、郑州、武汉等地开展法律援助的试点工作。1996年12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担负起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1997年5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民政部批准成立。此后,司法部就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援助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了多个联合通知。广东、山东、江苏、重庆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所有这一切为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从制度创立进入到了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法律援助制度是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一项造福社会、造福人民的崇高事业,其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它使每个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维护自己的法定权益。主要的服务形式有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刑事辩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公证等。

了解法律援助,必先搞清何为“经济困难”、有那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那些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服务、怎样减免费用……

一、“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

《法律援助条例》旨在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但如何界定“经济困难”,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要本着“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同时要兼顾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科学合理的经济困难标准,并随着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调整,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高于这一标准,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二、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对下列6种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这6大事项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条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对此六项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做出补充规定。

条例还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或发放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到何处申请法律援助

国家设立的县级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向符合法律规定资格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各地的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符合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法学院校自发开展的为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援助由谁来提供

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只有律师才能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援助案件;也可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工作人员也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五、怎样减免费用

“减免费用”顾名思义是减少和免除费用的意思,这里的“减少费用”很好理解,关键是“免除费用”,“免除费用”不等同于“免费”,通常情况下,受援人不用支付律师的费,但须承担一定的必要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做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诉讼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双方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经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胜诉方为受援人,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败诉方为受援人,由于其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诉讼费,如果受援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减免其应承担的部分。

六、法律援助是否一助到底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作了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并且《法律援助条例》第28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但是,这并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2篇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具体含义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

【关键词】法律援助 公平 正义 立法 完善

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困难群众数以万计,没钱打官司的现象经常发生。司法部于96年12月批准成立了国家法援中心,以推动全国法律援助试点工作的迅速开展。200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客观要求,是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和实际步骤,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措施。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

(一)、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平正义的首要内涵。一切组织或个人追求的公平正义和实现公平正义的实现方式只有既合法,又合理,才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法律援助制度是“人民利益至上”的本质要求,同时法律援助制度也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因为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庄严承诺,对于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是对特殊群体更多的关爱,使他们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最大限度地避免暴力冲突的出现;它不仅自身蕴含丰富的道德价值,更是以制度化的方式保障道德文明的重要措施。

(二)、法律援助制度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公平、公正、公开”是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诉讼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正常的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一事实作为政府部门不能袖手旁观,更不能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旨精神相背驰,把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具体落实,立法是公平正义的起点,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法治建设的各个重要环节体现公平,正义法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从制度价值的角度讲,法律援助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即主要通过司法的正义来实现社会的正义⑵。

(三)、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之一是律师,《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⑶。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律师业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职业在依法治国方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办案中及时总结经验和不足之处,是落实以大局为行为准则,工作成效以服务大局为检验标准,法律援助制度就是落实社会主义法治服务大局的要求,立足本职,切实履行好岗位职责,发挥好职能作用,健全和完善律师法律制度。

(四)、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和谐

和谐的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那些处于社会或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的人们,在社会的各阶层中实现着公正和平等。在和谐的社会中,每个人都实际的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都可以在能够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平等地接近这种措施,法律援助制度,就好像一个平台,连接着每一个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到完善的目的,在于实现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平等的诉权,在于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公正诉讼程序以文明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二、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同时必须是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的公民

从近几年的提供的援助案件来看,基本上体现了重视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援助是一大特点。《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也体现了优先保护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权利精神,规定了刑事诉讼领域的各个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害人都可以通过申请或指定获得法律援助。

1、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范围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⑷: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2、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援助范围

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⑸;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扶养、抚育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3、“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法律援助宣传及认识力度不到位

当前,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弱势群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农村、社区)。然而,由于文化的差异一些人在媒体上看到了关于法律援助的公益广告,但并不知晓什么是法律援助,援助的意义在于什么地方,可见,援助的实质还是要下乡宣传并亲自为乡亲做解答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发挥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多组织、多讲解、多宣传。

(二)、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

《条例》第三条明确告知,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可见,法律援助既是一项阳光工程又是一项公益事业,承担着社会和谐的重担,但是有些政府部门对此项工作的思想重视还是不够,甚至存在“怕麻烦”“出力不讨好”的错误思想,有求助者找上门来能推就推,对自己的本质工作表现出极大的冷漠和被动。使得求助者“有法不能依”不能合理的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利,这样的结果只是激化社会矛盾,不能化解矛盾。

(三)、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来源不足

法律援助工作实质上是一项特殊公益事业,需要政府、法律工作者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很大的不平衡,经济越落后的地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也就越多,法律援助的国家性决定了政府必然地要承担大部分法律援助费用。但是,各国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总是有限的,政府承担全部法律援助费用会造成政府财政的不堪重负。所以政府要通过行政手段和立法,要求法律援助关系各方主体共同承担费用,比如,企业赞助、地方税收、等方式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

四、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议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是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只有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这一制度,才能切实做好为社会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落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进一步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议以下几点:

(一)、加强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

经调研发现,援助机构受理的农民工援助案件,主要限于民事方面,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索赔、人身损害赔偿等,在范围上其实是很窄的。故: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全面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比如与劳动仲裁部门建立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劳动争议的调解功能,尽量将内部矛盾化解在最小范围内。又如:充分利用残联、工青妇、志愿者协会等现有资源,在校法学专业的大学生,招募一批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鼓励他们结合行业维权实施法律援助。鼓励具有良好法律知识的广大教师和研究人员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二)、积极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和保障法律援助保障的机制,在目前看来是十分重要的渠道, 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要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加强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做到专款专用。

(三)、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认识

如今是一个网络时代,但是由于文化的高低、高科技的技术含量也是文化较低层人员的在网络面前束手无策,如何解决这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呢,通过种种途径的调查,除了可以利用杂志、报纸、电台、等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之外,我们可以在比较基层的地方比如(乡、镇)设立片警、把法律援助中心的联系方式名片的方式告知老百姓,或者司法局对乡村干部进行司法基础知识的培训,努力做到“感情上贴近群众,思想上尊重群众,行动上深入群众”,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弱势群体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使为广大困难群众谋利益的宗旨具体落到实处。进一步增强搞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自觉性、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中国梦”的本质内涵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社会和谐进一步提升的“幸福特征”。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共圆“中国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提升全社会的幸福指数。提升幸福指数是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考虑物质因素,又要考虑非物质因素6。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根本上讲,就是要进一步提升社会和谐的水平。通常看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是否完善,就要看它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完善,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而言,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中国应当在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方面加大投入,努力完善法律援助的不足之处,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为保障司法人权,完善社会救助措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中国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紧紧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才能实现长久的、稳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丛卉撰写:《中国法律援助》,载《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2007年第1期。

(2) 李长松撰写:《法律援助――冬日里的阳光》,载《南方周末报》“关于解决法律援助经费问题的思考”2009年第551期第4版。

(3)江伟编著: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8页。

(4)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法律援助制度;对策;专门法;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法律援助制度是通过向那些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帮助,使他们能公平地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中共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政治文明和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但是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不尽完善,本文通过对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解决对策。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

目前有一种认识:法律援助是“花拳绣腿”,造成这种认识的偏颇,宣传力度不够,是原因之一。我国的法律援助中心多设在大中城市,而在城市宣传不足,在农村的宣传就更少。再加上我国农村农民科学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求助法律援助部门,这使得我国法律援助现有的资源也没有合理的利用。

(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

让无助者有助,法律援助给弱势群众带来了福音,但其自身发展却面临着财政困难。据统计,全国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2001年为5541万元,人均不到5分钱。2003年为1.52亿元,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毛多钱, 但已经比2002年增加了一倍。2004年为2.17亿元,增幅达43%。而香港每年的法律援助拨款是8亿港元,英国2001年为17亿英镑。在经费问题困扰的同时,又面临着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的需求。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律援助咨询从1999年71万多人次,2000年83万多人次,增加到2001年113万多人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也逐年增加。据测算,全国每年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和非诉讼的案件约74万件,而每年实际提供法律援助的量只有需求总数的1/4。由此看来,资金缺口很大。在法律援助经费紧张的情况下,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条件要求高了,使很多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依然无法得到应有的援助。

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者办案的积极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律师在查找资料、调查取证时,都需要经费支出,由于没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导致搜集资料、取证困难,办案服务质量当然要下降。有些律师甚至还要自掏腰包,这自然增加了他们的负担,以至于服务积极性下降,在办案中走过场,潦草应付,最终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远远不足。

1.数量不够。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普及,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日益增强,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在增多。律师人数极大的供不应求,在人力上受到限制。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2万多人,而美国加州的职业律师就有13万多人,且美国的律师职业人数的增长率比人口的增长速度要快5倍多;我国律师与全国人口的比例是万分之零点九五,低于泰国、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者,更是人才奇缺。

2.质量不高。法律援助人员不仅仅是在量上不够,在质量上也有待提高。一些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严格把关,导致部分学历低、非法律专业和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的人在里面浑水摸鱼。他们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社会责任心不强,这就使办案效果大打折扣,降低了办案质量。个别人大脑中还残存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和封建思想,不能洁身自好,因为利益的驱使偏移工作方向,甚至走上犯罪道路。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制欠规范。

要想让法律援助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就必须健全规范法律援助的各项管理机制。每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相应的制度,但是却各有所异,各有各的标准,各办各的案,存在漏洞,缺乏统一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的制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共设一室,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法律援助机构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组织,工作程序不固定,任意性大。管理机构不够完善、健全,影响了法律援助作用最优状态发挥。

(五)法律援助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了十年,在这期间的我们不断探索,不断努力,国务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有了进一步拓展和突破。但同时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程较短,难免粗糙概括,缺乏涉及方方面面的详细规定,各级法律援助组织和个人对《条例》的理解不同,运用起来也有差异,反映出单一的制度可操作性较差的缺陷。而且与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健全完善,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立法体系。

(六)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单一。

现阶段,求助者一般是找到法律援助部门办公地点,这种情况减弱了法律援助的影响力和亲和力,没有营造求助者与援助者的积极联系。群众是法律援助事业扎根、成长的土壤,失去了群众,就失去了基本的生存环境,到最后变成一项只喊口号不出成绩的“半拉子工程”。只有政府主导、广大社会人员参与,拓宽服务形式,才能使法律援助得到广泛认可和应用,才能把法律援助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改革对策

法律援助是党和政府为民办实事的“民心工程”,被誉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必须以平等、公平为基本准则,不断改进在实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缺点问题,大胆创新,千方百计采取应对措施紧抓落实,完善中国法律制度。本人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一)深入基层宣传,争取最大程度支持。

1.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象征,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基于法律援助工作的救助对象是一批由自然、经济、文化低下造成经济困难、残疾等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群阶层,工作重点就应顺应客观事实,放在基层,特别是县级以下的农村。在宣传工作中要加强计划性和系统性,创新形式。可以通过在各级单位宣传栏张贴专题报,开设法律援助专题知识讲座等形式,特别是“4.5法制宣传日”,制作宣传板块、印发宣传资料、举办知识竞赛等,使法律援助制度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让公民真正了解法律援助,帮助他们树立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正当利益的意识。

2.扩大宣传途径。当前的宣传工作主要是依靠媒体,电视广播、杂志 、报纸、网络等,但这些途径仍有局限性,在偏远地区、传媒不发达的地方,仍不能做到宣传到位。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社团组织利用工作便利对群众做书面、口头宣传。大学生志愿者也可参与其中,以发放传单或咨询的方式向人们宣传、解疑、出谋划策,以多种途径扩大法律宣传的影响面。

为了使法律援助制度真正深入人心,得到广泛运用,就要着眼于将来,建立长效宣传机制。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现在已经在中小学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了法律课程,大学各专业也都开设了法律基础课。本人建议在中小学和大学非法学专业公修的法律基础课本中加入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大学法学专业则增设《法律援助制度》专业课,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理论学习。通过这种途径,实现全体公民共同学法律的目标,对法律援助的认可得到全面普及。

(二)争取政府经费,吸纳社会资金。

1.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没有稳定的法律援助经费浇水,法律援助这棵树就无法茁壮成长,也就是说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十分有限。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群太多,而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却远远不能满足这种需要。据统计,2002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为164908件,受援人数总计286616人。2003年166433件,其中民事法律援助案件95053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64.2%;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7807件,同比增长32.4%;提供咨询193.7万人次,同比增长57.3%;受援人总数为293715人。2004年, 263860件,司法救助总金额10.9亿元,分别比上年上升15.6%和3.1%。所以每年投入的经费也要随着办案数量的增加而增加。政府在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上是要“占大头”的,应把法律援助的经费同社会保障经费一样,纳入财政预算,在现有基础上加大财政支持,特别是对西部一些落后地区的支持。

2.把民间的资金筹备作为政府拨款的辅助手段。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不断发展,既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所以要发动社会多方捐赠。例如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在设立全国性基金会的基础上,下设省、市、县基金会分会,向社会各界募集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吸收社会闲置资金,号召各界人士捐助。其次,利用娱乐影视圈艺人的知名度,举办公益演出,借助媒体的广泛号召力引起社会关注法律援助事业,把筹措的资金捐赠给法律援助基金会。据了解,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经向东部和中部地区返还法律援助专项经费1300万元。只有政府拨款,辅之以社会捐赠才能保证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扩充法律援助者队伍,提高队伍素质。

1.扩充壮大队伍。我国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以广大律师、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现在越来越多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全国各地建立,法律援助提供者远远满足不了需要,人员严重不足。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被列为2005年法律援助工作要点之一。据悉,以下三类人符合法律援助志愿者条件:一是有法律专业知识志愿者。包括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准律师(有律师资格未执业者)、法学院校学生、社会其他部门有法律或相关知识者。这部分人主要从事免费的法律服务项目。二是热衷于法律援助宣传的新闻媒体、文化传播志愿者。包括各新闻单位的记者和文化部门的创作人员。这部分人主要从事宣传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宣传法律援助战线的人和事,传播法律援助知识。三是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人士。包括一切有行为能力,有一定经济能力或社会活动能力,乐善好施的社会贤达人士。这部分人主要从事资助或帮助筹资资助各法律援助部门。

2.提高队伍素质。为吸引更多的人服务法律援助,要改善法律援助的工作条件,努力造就一支知识储备雄厚、业务精良、素质过硬的法律援助队伍。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类编排,加强其工作的专门性,这样有助于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了部门机构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道德教育、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心的培养,有利于保持法律援助者队伍的纯洁性。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逐步深入,和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增强,法律援助涉及的案件和服务对象的范围也将随之扩大,这就要求法律援助者要及时学习国际法、国际政治经济和外语,提高综合素质,尽快适应新形式的要求。“师夷长技以自强”,条件好的法律援助部门可以给优秀工作人员提供到国外考察的机会,学习外国先进的制度和管理经验。

(四)建立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

良好的管理体制关系的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而法律援助的服务效果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在人民心中的形象。

1.规范工作制度。要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基础上,将那些好的工作程序用规章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用以规范和指导法律援助工作的实践性。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分清部门职责,研究出一套统一、高效、科学的管理办法。制度化的工作程序能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质量起到约束的作用,有利于形成严谨的工作作风。建议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工作人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落实到个人,严格按规定进行处罚。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各种违法乱记得行为予以警告和处罚。

向群众公开法律援助制度,落实办公场所的硬件设施建设。广东省司法厅在《认真抓落实创新求发展》的文件中就指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不仅把法律援助范围、受理条件、程序和服务承诺等制度在办公场所公示,设立及公布咨询电话和办案质量监督投诉电话,而且把不同案件所需准备的申请材料分类明示,让来访群众一目了然。”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制定下发了《法律援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以此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案件成本补贴标准、开支范围、办案费用支付项目以及经费使用中违法违纪责任的查处等措施。

现在各地职能部门加强管理,规范了运行机制。南京玄武区为使法律援助作有章可循,高效运行,相继制定了接待人员首问负责制、办案质量跟踪制、区领导每月接待制、接待人员守则等八项工作制度,每个援助“窗口”均将法律援助的条件、受案范围、申请援助程序、受援人的权利义务、联系电话等内容公示上墙,坚持做到“四个统一”,即: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收案标准、统一受理援助案件、统一指派法律工作者办理援助案件、统一监督检查援助案件质量。

除了以上方法可以借鉴外,法律援助应该建立起上门服务制度、来访接待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

法律援助的办案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到今后的发展问题,为构筑一个有效的工作机制,必须建立质量监督体系。

首先,建立当事人反馈机制。办完案并不等于办好案,不能因为是无偿的法律服务就忽视了其质量。要服务群众就要让群众满意和认可,允许当事人反馈办案结果的效果。

其次,领导考察工作人员的业绩。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总结每个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和成果,加强他们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目的上看,还是要加强其责任心。

最后,进行办案质量评估。服务工作面向广大群众,社会公众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考卷打分,有利于改进工作方式,精益求精。

学习商家提出的口号“顾客是上帝”,法律援助视当事人为上帝,为社会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五)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近几年取得了显著成就,但同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数百年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起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很晚,尚处在一个探索阶段。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我们应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情,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1.把分散在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部门法、地方法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集合于专门法中,根据实践时发现的当前法律援助制度里欠缺的问题,重新定夺,与时俱进,因地制宜。

2.专门法中应当包括法律援助的性质、任务、类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奖惩机制,对经费管理、“经济困难”全国标准等问题加以明文规定。

3.对整个弱势群体适用同一部法律法规不能照顾到每类个体。建议对残疾人、经济困难群体、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量体裁衣”,分别制定有关的法律援助法规。

4.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们在援助国内弱势群体的同时,也应该关注国际弱势人群,在法律中添加用于解决外国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法规。

(六)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

针对现在存在的法律援助服务形式单一的情况,我们要有效地调动广泛的服务形式。

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纪念法律援助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截至2004年6月底,全国各地已经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县区级地方占2486个。南京玄武区司法局作为法律援助的主管部门在加强区“中心”人员配备、机构建设的同时,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和需求,先后在区工会、妇联、残联、人武部、老龄委等部门设立了法律援助中心权益分部,在后宰门街道设立了军人维权站,在红山街道设立了流动人口维权站;依托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街道司法所,为11个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了法律援助志愿者,初步构成了条块结合、辐射各方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北京、南京等部分城市还专门安装了“148”法律服务工作平台,做到了临街便民。

本人认为以下几种形式也具有可行性 :

1.向弱势群体发放“法律援助卡”。凡是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可是持有政府发放的“法律援助卡”,此卡成为他们可享有同等法律援助权利的标志。截至去年11月底,浙江省首批10万张“法律援助卡”已全部发放到各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卡”中登载了浙江省和11个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址和咨询电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可持卡直接申请法律援助,无需其他经济证明。

2.办理网上法律援助登记证。这是一种更迅速、便捷的方法。市民在家就可以登陆专门网页直接填写资料,报名申请填写申请,并得到及时回复。这种新的登记方式在我国一些大城市得到了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收效。

3.在法律援助机构设立24小时便民服务热线。每天有专职律师或志愿者解答来电咨询者咨询的法律援助相关问题,也很方便、快捷。

4.鼓励工作人员走出办公室,走访弱势群体。这是一个主动的方法,它大大方便了求助者,使他们能够足不出户便得到帮助,体现了社会对这些贫弱群体的关心和重视。

5.免费为贫弱群体充当法律顾问。上海的军烈属、残疾人,每人都可以获得一张“爱心卡”,一旦需要,免于审查就能得到无偿的法律服务;无论是上海居民还是外来务工人员,只要家庭人均月收入处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通过申请也能获得法律“义诊”。

6.加强与社会各界组织的联系与合作。来自社会各界的力量能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效率和覆盖范围。与公检法、工会、妇联、残联及其它社团组织和法学院校的联合,均能协调、高效能地的建立功能齐全的有效机制。

7.高等院校将法律援助和法律诊所教育相结合,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美国20世纪20年代首创了诊所教育这一形式,我国在2000年开始引进诊所法律教育,华东政法学院开设诊所法律教育这门课后的11个月便提供法律咨询200多起,案件20多起,其中多为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效果比较理想,“获得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的好评”。

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其较为短暂的发展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得到救助的群众的拥护和普遍支持。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公正化、平等化铺就了一条法治绿色通道。我们要研究解决当前法律援助工作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改进,在摸索中推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相信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援助制度必将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扮演重要的角色;相信有政府的支持,人民的关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一定会日益完善,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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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宇.法律援助呼唤志愿者三类人符合志愿者条件[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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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94——2002法律援助,走过十年[S] 2004年12月

28日

[12]常红.法律援助 构筑法律希望工程[S].cn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援助范围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40-0321-01

诉讼主体可以参与到诉讼之中是体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因此国家应当建立有效机制来保证我国公民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因诉讼人的财产及身份的影响而得到不公的待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律援助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体现。但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中针对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加以介绍,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方案。

一、什么是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案件中,特别是公诉刑事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通常掌握的法律知识都比较匮乏,同时犯罪嫌疑人同公诉机关相比明显处于弱势[1]。在案件判定过程中为了避免国家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而导致出现不公正,需要有一种维护控辩双方平等地位的制度。但被告人由于受经济条件或其它等特殊条件影响,可能无法聘请自己的法律辩护人。针对这一情况,国家政府为了充分保护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构建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2]。例如在日本法律援助主要内容是,当被告人因为被告人因经济状况或其它特殊原因而无法为自己聘请辩护律师时,有法院制定专门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在美国法律援助指的是特殊刑事案件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不能聘请辩护律师,法院从当地律师事务所中指定拿国家工资的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3]。通过各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我们不难看出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是指因为特殊原因,被告无法聘用自己的辩护律师时,国家采取政策为被告人减费或免费提供辩护律师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司法单位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重视程度不够

从职权配置和社会地位角度来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强制的要求公检法部门对其工作进行配合,使其起到法律援助的作用。公检法部门对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视程度也不够。当一些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时,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地将被告人所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4]。同时,当被告人所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被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后,法律援助机构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时,司法部门很少进行积极的配合,部分司法集监管甚至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加以阻拦[5]。一些法律人事为了节省办案时间,甚至仅凭自己的办案经验就对案件进行裁定,在他们看来法律援助是一种浪费时间和国家金钱的行为。

(二)援助律师缺乏责任心

在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对被告人的服务多数是无偿的,这导致了许多援助律师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积极性,对于工作有一种对付了事的心理。他们在整个案件审判过程中,可能仅进行一两次会见,对于案件的取证漫不经心。当开庭时,他们在庭上也仅仅应付的说几句就收场,完全是应付差事。更有一些援助律师更是在援助途中就寻找各种理由停止工作。同时,在我国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水平差异较大,部分援助律师都是一些刚刚入行的律师,缺少辩护经验,在辩护过程中很可能出现失误。基于以上种种原因,导致了我国被告人在需要法律援助时很难得到实质性的帮助。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积过小

刑事法律援助主要针对那些因为经济原因无力聘请辩护律师以及聋、盲、哑、判处死刑或未成年的被告人群。现阶段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帮助的人员主要针对后五种人群,对于因经济困难无法聘用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施行法律援助要先对其经济进行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施行法律援助。在我国多数法院对经济困难的定义为最低社会保障标准,从现在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在聘请律师方面的难度极大,这使得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覆盖的范围极度缩小,也导致了许多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被告人无法得到援助。

(四)经费不足

国家需要支付被告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目前在我国还没有针对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拨款,法律援助产生的费用通常有地方出资,但我国部分地区经济发展较为落后,对于这部分地区承担援助律师费用是严重的经济负担,这导致律师办案积极性不高,使被告人受到的法律援助效果微不足道。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措施

(一)完善体系

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状况很难让人满意,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一个完善的制度。我国曾颁布过《法律援助条例》。通过几年的应用效果并不理想。要想刑事法律援助渗透到社会之中,使其发挥真正的价值。国家需要针对刑事法律援助进行立法,使其成为单独的法律。刑事法律援助有了法率支持,有效地避免了在执行法律援助过程中一些司法部部门的不配合以及阻挠,提高了法律援助的可操作性。

(二)均衡律师分布,增强律师素质

通过对我国多年律师考试的通过率来看,西部地区远低于东部地区。同时我国西东部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导致我国西部地区的执业律师大量流入到我国东部地区,这使我国西部地区律师总量的数目要比所需援助律师的数目还少。针对这一现象,国家应当出台相应的政策进行解决。例如,通过对西部参加律师考试的考生实行加分政策(一旦通过考试需要在西部工作XX年);在刑事法律援助拨款上适量增加西部的款额,确保西部律师的生活;将刑事法律援助化到律师职责之中。

(三)过大援助范围

对被告人施行法律援助目的在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在经济困难审核上,法院依照最低生活标准作为衡量标准,那么将会导致许多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得不到应用的帮助。因此,在经济困难审查上,法院应当依据不同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状况灵活掌握判定尺度,不应当一概而论。同时,具有汉语言沟通障碍的少数民族及外籍被告人员也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纳入到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之中。

(四)增加经费投入

在我国被告人因无法品聘请律师而蒙冤入狱,最后经过长时间的调查沉冤昭雪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我国应当适当的加大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经费投入,对于含冤入狱者司法部门不仅要对其进行大量的经济赔偿,而且也使公民对法律的公平性产生了怀疑,由此可见加大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资金投入势在必行。

结束语

法律本身是平等的,我们也要将其执行做到平等。经济有困难的被告人也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辩护的资格,刑事法律援助就是使这部分群体享受到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但由于受我国人们法律意识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的制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完善过程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条路上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和帮助,相信在全体公民的努力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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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8(7):13-13.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6篇

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定诉讼行为,例如为当事人提供出庭刑事辩护援助以及提供法律咨询、为受援助对象提供诉讼创造条件等出庭辩护之外的援助等等,但由于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介入较晚,使得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一般只是在公开审理阶段以刑事辩护援助为主,形式较为单一。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一)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相关法律体系

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不力原因的分析可知,刑事法律援助之所以存在援助范围小、介入时间晚等缺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不力,一方面条例本身还有待完善,另一方面《条例》是否能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要受限于《刑事诉讼法》,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因此要在《条例》的基础上致力于推动制定《法律援助法》,使法律援助在更高立法层次上得到进一步明确,同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权利,以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

有效的经费保障是促进各相关机构和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要前提,虽然当前我国在相关法规中做出了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的相关规定,然而并未对财政支持的形式予以明确,使得经费以及经费的数额无法保证。由于当前在我国以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实施方式,而且对于法律援助本身并未细化,因此在构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时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财政需求,一是机构的运行成本,二是具体案件的预算支出,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有别于一般法律援助,因此实际工作中应当将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单独列支,达到专款专用的目的。

(三)构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

我国应当借鉴他国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构建操作性强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防控体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有向法律援助机构履行报告的义务,使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得到很好的监督;第二,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收取受援助人员的报告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报告内容包括律师会见次数、时间、阅卷和出庭情况等;第三,可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监督机构或专人的方式对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7篇

(一)律师值班制度有利于改变律师公众形象不高的现状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有利于改善律师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展现律师作为社会精英的社会责任感;同时,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律师群体的专业优势,树立律师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美丽中国的作用。(二)律师值班制度,提高法律援助质量,保障公民权益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为公众现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一方面提高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另一方面通过为群众提供更优质便捷的法律服务也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建立的可行性

(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27条到29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不接受指派以及违反法律援助义务情形的认定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建设和适用法律服务大厅同安区为提高法律援助的群众了解度与援助面,建设并使用了法律服务大厅,提高了知名度与方便度,受到群众的好评。同时,良好的办公环境与设备也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硬件基础。(三)开辟123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同安区于1999年就正式开通了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并与厦门市148法律服务专用电话联动,面前全区各镇均安装了电话号码尾数冠于148的法律服务专用电话,形成了市、区、镇三级上下贯通。2012年上半年中心共接待来电231个。专线的开通为法律律师值班制度的建成提供了有效的咨询来源。(四)律师专业水平高,职业道德高尚同安法律援助中心对口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都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全区共有对口事务所5间,对口律师31人。

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值班制度的运行机制

(一)编排律师参与“区法律服务大厅”值班安排表,明确值班时间、值班地点、值班职责以及不到位的责任(二)整合律师资源、定期定岗安排值班精心部署,科学、合理整合社会法律人才资源,切实做好法律服务大厅的律师值班工作。中心加强组织协调,定期定岗安排全区的执业律师参与义务接听、解答、接待群众的来电来访工作,充分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大大提高解答咨询和解决问题的效率和质量,努力满足群众多方位的法律服务需求,使每一位咨询、求援、求助的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归。(三)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直接向值班人员指派案件统筹规划,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与值班律师挂钩,直接向当天值班人员指派援助案件,充分调动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服务大厅值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努力实现法律援助机构与社会律师在服务中互惠、在互惠中服务。

四、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8篇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在现阶段,加快建立我国律师法律援助制度,则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一、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理论背景与不同模式法律援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只对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而又因贫困等原因无力承担费用的公民予以帮助,以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从而彻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制史告诉我们,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由近现代的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的。它的主要理论根据有三,一是认为司法机器若想正常恰当地运行,则为穷人提供有效之法律援助是必不可少的;二是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角度出发也要求这种服务;三是一个具有良好秩序的国家,所有的公民都必须获得法律信息,获得专门司法人员意见和服务的平等权利。一般来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成文法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这种权利,都直接或间接地规定在宪法原则之中。大体来说,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为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初期,在这一阶段,仅表现为对穷人的法律援助,因此常被称为“法律帮助”、“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这一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机器在“欧美主要国家已初步建立,天赋人权的观念成为资本主义国家所极力标榜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也进一步社会化,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二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增长,西方各国经济飞速增长,出现了一批福利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的平等,西方各国进一步以社会为本位,在司法制度上强调当事人有取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代表了当今西方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趋势。虽同是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各国的政体不同,历史背景不同,富裕程度不同,所以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表现为不同的形态和特点。一种类型是以英国和美国为表率。在这种类型中,法律援助的具体运作,主要以靠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操作。诸如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乃至律师个人,在这种体制中起主导作用。另一种类型是北欧类型,以瑞典和丹麦为代表。由于这些国家福利水平较高,法律援助的主体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家通过组织专门的统一的组织结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私人律师和律师协会作用大为降低,就使国家责任原则得以充分的体现。值得一提的是,瑞典、丹麦还设立了诉讼保险制,避免了较高收入家庭因高额诉讼费用而影响其家庭生活。所以说,北欧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化制度更高,有效程度也更高,但对国家财政造成的影响也更大。二、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上所述可知,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那么,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第一、国家必须有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建设。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前提。国家法律越完善,涵盖的社会生活越广泛,则法律条文就越多,诉讼当事人若不借助专门法律人员其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第二、国家经济基础必须十分雄厚,能为公民提供丰富的经济援助。在这样的一个高度社会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一具强有力的国家财政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离开国家财政的支持,法律援助制度无从谈起。第三、律师及专业法律服务人员达到一定的数目。社会愈来愈发展,人们利用法律诉讼解决问题的机会也越来越多,这就要求不断提高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的人员的数量和素质,提高公民人均律师占有率。第四、社会福利体系、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的完善,也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三、目前我国法律援助之现状及未来发展的构想众所周知,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没有法律援助制度。但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律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到1994年底,全国律师已达到8.2万人,到本世纪末将会达到15万人。以专业培训为主的律师培训制度也正在形成,律师素质也有较大提高,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综合国力大大加强。这一切,都使得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可能。从具体的实践来说,我国虽没形成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但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一项经常的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1990年2月15日,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法律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2、请求赡养、抚育、抚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提供证明的;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减免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上述规定,在有些地区执行较好,收到了一定的效果,受到了社会好评。但从总体上来说,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又没有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也没有统一实施的组织或机构,因此,在有的地 方,刑事被告人只有在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法院才为其指定辩护人。有的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有时却遭到律师拒绝。在民事诉讼方面,对当事人申请减、缓、免交纳诉讼费用,由于没有具体标准,也没有对申请核准的法定程序,因而,批准申请的随意性也较大。这一切均需通过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加以解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看,在我国,法律援助的社会化、制度化已具备了必要性与可能性,那么,如何去建立呢?四、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构想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具体到法律上来说,也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粗略构想是:第一、加快制定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使之成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诉讼过程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其基本内容包括法律援助的指导思想、性质和任务、组织与管理、援助对象与条件、组织机构与运行机制等。第二、设置全国性的法律援助组织和机构,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统一的管理。包括对援助基金的筹划与管理,制定各项援助标准。在全国性的组织之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分支机构,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历史现实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具体实施细则,对援助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以决定是否向其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完善社会福利系统。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保险制度、税收制度、经济收入统计制度的多方配合。这两年上述制度都取得了很大发展,为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依据,今后须大力推动其进步。第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其资金来源:一是国家财政拨款;二是律师管理费中提成一部分;三是社会筹资,除国内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捐赠外,还可以接受国外有关单位的捐赠。第五、在律师中聘请“公诉辩护人”,以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公诉辩护人领取国家工资,对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不得拒绝。对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规定每年免费办理适当数量的法律援助事务,这些是律师对社会应尽的义务。第六、对减、免诉讼费用,也不应排除。在胜诉或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如取得遗产或其他收入,足以支付各种诉讼费用时,则法律援助费应该补交或取消对其进行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费用的减、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协也应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以便律师事务所施行。总之,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互相配合,并且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把我国的法制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9篇

关键词:军队律师 法律援助 法律服务

一、美国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美国的军队律师制度是随着二战后其军队法律援助计划的实施而建立起来的。在这之前,美国军队是依靠雇佣社会一般律师来解决美军官兵涉及的法律问题。而随着美国《军队法律援助纲要》在1996年的生效,美国军队律师制度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美国《军队法律援助纲要》规定军队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该纲要所列条件的援助对象提供各种法律援助,包括向美军官兵和美军官兵的家属免费的关于法律方面问题的咨询并给出相关的合适建议,除此之外,还提供其他法律方面的帮助。"美军法律事务部门即军法署系统,是美国国防机构重要职能之一。在美军军法署系统工作的军法官(Judge Advocate,又译为军法顾问、法律军官,其实质就是军队律师,以下统一称为"军法官"),其负责为部队和官兵提供法律帮助,包括部队解决与地方的纠纷和诉讼,官兵参与离婚、房地产、损害赔偿、车祸事故等诉讼,遗嘱、合同、诉状等法律文书,帮助官兵解决晋级、荣誉称号、退役等涉法问题。由于美军军法官的薪金已由联邦政府发给,因而在为部队和官兵服务一律免收费用。"[ ]向美国三军官兵及其军属提供法律帮助的主要人员是美军军法官以及美军陆军现役的文职律师。除了上述律师外,美国各个兵种军队还会雇佣美国国内律师协会的地方律师和在美国持有外国律师执业从业资格的外国律师来提供军队法律援助。美军军法官可以为美国官兵就"可以提供的"和"必须提供的"两种类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必须提供的"案件是相关法律规定的美军军法官必须向涉法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而"可以提供的"案件的范围则随着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为每年美军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是变动的,所以"可以提供的"案件不论是案件范围还是美军军法官提供援助的标准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而美军军法官向美国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包括家庭婚姻事宜、财产相关事宜、退役事宜、包括军事行政和军事刑事在内的军事法事宜等等。和我国军队律师的工作相似的是,美军军法官日常工作中会在部队中向部队官兵进行法律宣传并向官兵提供法律建议,这一部分工作被称为预防性法律工作,其目的是为了预防性地减少部队中涉法问题的发生。除了预防性法律工作外,美军军法官还会为当事人进行案件或者进行调解。如果美军军法官认为自己不适合就某一案件向军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话,还可以向其推荐符合《军队法律援助纲要》规定条件的地方律师。

按照《军队法律援助纲要》的规定,法律援助事务所是美军军法官以及提供法律援助的军队其他人员对部队官兵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机关,该机关的活动受到事务所主任的监督和管理,并且提供法律服务时要遵守事务所主任的实施细则。美国军队的法律援助原则上实行"属人管辖",各军内单位的法律援助事务所负责本军内单位部队官兵的法律援助。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即在军法事务所所在军内单位的指挥官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军内单位的官兵提出申请时,军法事务所得安排包括军法官在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向其提供法律援助。

二、英国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英国军队律师向英军官兵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服务包括两个部分,一个部分被称为"军队法律援助"(Army Legal Aid,简称为ALA),另一部分被称为"军队法律服务"(Army Legal Services,简称为ALS)。ALA的服务对象仅为英军驻扎在海外的全体部队官兵及其军属、随从。英国军队律师提供"军队法律援助"是否免费取决于该援助的服务对象。英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及其军属享受英国军队律师提供的"军队法律援助"是免费的,而其随从享受这种"军队法律援助"是否免费则取决于军队律师是否依据其涉及案件的性质而做出免费推荐。而出于相关经费的考虑,英军军队律师在为英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的随从提供"军队法律援助"服务时,往往比较少地做出免费推荐。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那些驻扎在海外的部队官兵本人或其军属在享受军队律师提供的"军队法律援助"时仍必须自己提供必要的支出,如诉讼费用、其他费用等等。负责ALA的组织由三级机构构成:一是设立在德国的"军队法律援助总部",包括5名英国军队法律服务军官以及5名由兼职的德国律师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德国助手;二是设立在北爱尔兰和塞浦路斯的军队法律援助处;三是军队法律援助诊所。军队法律援助总部负责向英军驻扎在海外的全体部队官兵及其军属就其涉及到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案件提供法律帮助。除此之外,该组织还要依照英国国防部制定的海外刑事伤害赔偿计划来处理相关人员的索赔问题。军队法律援助总部还要负责监督军队法律援助处的日常服务工作。而军队法律援助处则向各自所在区域向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而各个军队法律援助诊所也向自己负责的区域为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而"军队法律服务"的服务对象则是在英国本土服役的英军官兵及其军属。英军军队律师向这些人员提供"军队法律服务"的范围涉及到方方面面,包括就在英国本土服役的英军官兵的违纪问题向其提供法律建议、就婚姻家庭事宜和包括合同事宜在内的民事事宜向其提供法律建议或者相关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建议或者出庭辩护等等。

三、俄罗斯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俄罗斯武装力量军队律师所在的执业机构是俄罗斯军队各级法律勤务部门,由俄罗斯国防部法律司法律顾问处领导,人数占该国军队编制员额的比例大概为1.7‰,其基本职能是保障包括现役及退役军人、部队官兵家属、部队文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类似于我国的军队律师制度,俄罗斯武装力量军队律师以及俄罗斯军队各级法律勤务部门向现役及退役军人、部队官兵家属、部队文职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也是无偿的。除此之外,按照规定,俄罗斯武装力量军人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所在部队的法律勤务部门向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这种法律服务不限于由军队律师提供,该军人还可以要求由普通律师委员会和其他军事法律组织提供这种法律服务。[ ]

四、澳大利亚军队律师制度的实践

澳大利亚军队即澳大利亚武装力量依靠三类律师来解决部队官兵的涉法问题,包括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军队律师、预备役人员中的律师和地方律师。但是,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才能向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司法行政局申请并由该局局长批准后才能聘请预备役人员中的律师、地方律师来解决澳大利亚武装力量涉及包括科研、环保、经济、医院等民用目标的法律问题。而且,由于聘请上述两类人员处理涉及民用目标的法律问题的费用不菲,因此,澳大利亚军方出于节约国防经费的考虑,大多数情况下会利用军队律师来处理部队涉法问题。澳大利亚武装力量军队律师的职责包括处理部队官兵的违纪事件、犯罪案件以及各类民事纠纷以维护部队官兵的合法权益,还要处理所在部队在军事训练和执行各类任务时发生的涉法问题。

参考文献:

[1] 周健.周健军事法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76页.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农民工 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等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近几年来,辽宁省各城市在实践中探索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辽宁省各城市法律援助的做法及特点

(一) 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站。

2007年12月,辽宁省大连市首批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挂牌,并同时向社会公布了这11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称和免费咨询电话。每个工作站指派10名专职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凡在大连市内四区工作的农民工,如遭受人身、财产损害需要法律援助,可随时向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受理后,由援助中心分别指派工作站律师办理。2008年以来,大连市法律援助部门办理涉及农民工民事法律援助案件450多件,使农民工维权得到了切实保障。

(二) 开辟法律援助"绿色通道"。

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有好多城市开通了"绿色通道"。例如,在2006年6月,铁岭开通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只要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即使不是发生在铁岭辖区内,经市司法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就可以得到铁岭司法部门提供的法律援助,方便农民工快速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2007年锦州市法律援助向力量相对薄弱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倾斜,重点是帮助农民工打官司,取消对农民工困难标准的审查程序,在援助农民工办理拖欠工资方面的官司的同时还增加了工伤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三方面的援助内容。此外,2008年朝阳市也采用了相应的措施。更重要的是,2008年4月,"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在沈阳市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正式挂牌办公,这是全国第一家经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地市级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其主要职能是为全市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工会组织和工会干部免费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设立农民法律援助专项基金。

2007年初,鞍山市政府提出了采取"管理到合同、法律到工地、农工建工会、政府建基金"办法,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设立500万元专项基金,用于无力及时偿还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的应急。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的办案制度,对全市的建筑施工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动态监察,并在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专用合同》,从源头上解决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滞后。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2006年国务院颁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可见,我国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没有形成制约机制。

为能够有效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我国现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异地协作等制度。但是实践中,法律援助协作主要是通过办案人员直接与对方法律援助机构联系,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联系却较少,况且,办案人员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案件责任感也不会那么强,协作质量上难免大打折扣。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完善相关立法。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关键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援助的规范化水平,减少随意性和不稳定性。立法的滞后性是我国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以完善立法的形式才能解决。当前,国家应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和规范化水平,减少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由劳动者负举证责。

(二)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者素质。

1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法律援助工作者的责任就是用自己的专业服务为社会弱势群体(包含农民工)争取社会平等的地位和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因此,法律援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注重对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针对不同的案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应注重与相关案型匹配,指派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专业特长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承担相应的法律援助。

2、增加专门面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机构,特别是要在农民工务工集中的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常设机构,方便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鼓励执业律师设立专门的农民工维权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监管,以确保援助案件质量;在增加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编制的同时,建立专职公益律师制度,专门从事法律援助。

(三)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援助协作机制。

加强农民工输入地和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作。对案件发生在本省、当事人已回户籍地或在外地的,可由现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受理,并通过协助制度由案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输出地可以依托本地政府在输入地的办事机构,输入地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要求输出地法律援助机构就案件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事项提供协助。

总之,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解决,以实现农民工利益的最大化和社会效果的最优化,推动有利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规政策的出台。所以农民工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一个新兴阶层,不仅会堵塞农民就业和增收的渠道,而且也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完善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新时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杨宏:完善农民工法律制度探析,《人民论坛・学术前言》,

2010,(2):281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实施主体;受援助对象

“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分配法律服务的资源,来确保特殊群体不因其经济能力、生理障碍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的保护。”最早诞生于15世纪的英国,经过数百年的大体分三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发展过程,已经相当健全与完善。第一阶段是“慈善阶段”,也即法律援助初期,仅是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故常被称为“法律救济”。第二阶段是“政治阶段”。主要原因为资本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天赋人权成为各国宪法确立的原则,社会的发展要求法律援助进一步扩大,纯粹的慈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而法律援助成为国家的责任。第三阶段为“国家福利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生产力的恢复,欧洲各国经济增长迅猛,一些国家的福利政策优厚,进而促进社会为本的观念深入人心,反映在司法制度上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综合体现欧洲各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新的态势。

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新兴的法治国家,却是一项新事物。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篇章。此后全国各地相继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并迅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打下坚实的基础,《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顺应了法律援助发展的必然要求,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在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政治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同时,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和发展存在的不足。法律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援助范围的倾向等问题。提出问题,应当解决问题,本文将试图通过中外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比较,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借鉴。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不甚完备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

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法律援助实践相对落后,导致没有形成统一,完善的立法体系。立法有广义和狭义得了立法之分。广义的立法,是指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仅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同时,法律条文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狭义立法,是指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全国范围内没有统一的立法,而最高层次仅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为主,各地方颁布相应地方条例,非常分散,不统一,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法律援助的经费匮乏,法院工作负担渐增

考证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经费无一例外地由政府拨款,而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主要是我国政府,理论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法律援助的经费,以保证受援者的权利得到切实的落实。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阶段的初期,社会经济发展还不能满足这一需求;此外,国内目前也没有形成一套相对接的民间捐助体系,民间社会捐助的途径也不畅通。所以各法律援助机构,尤以民间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都陷入经费不足的泥潭无法自拔。

3、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或缩小司法救助范围倾向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条文不明确,加上司法工作人员司法观念没有更新,司法实践中两种不良倾向横行:一是司法救助被滥用,对一些司法救助条件不满足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二是司法救助的限缩,对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该得到法律救助却没有给予法律援助,造成制度的虚置,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实施目的。

4、对法律援助的认识不清,积极性有待提高

援助制度本身的宣传不到位,部分公民的法律素养也不高,然后法律援助制度的对象恰恰是一些生活比较贫困的与特殊的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的重点应该放置在社会的基层。不尽如人意的是,一些地方机构将法律援助的宣传针对基层的很少,反而害怕宣传力度加大会增加自身的工作负担。久而久之,形成恶性循环。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其本身法律素养不够,法律业务水平也不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应有的专注与热情,对来访者态度不甚冷淡,甚至会出现不耐烦的情绪;有的地方迫于人情世故,或者领导的倾向性,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严重挫伤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信心和积极性。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的建议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对象,拓宽主体范围

1、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人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必要性

(1)法律援助应该服务的受援对象,是作为有权申请和实际享受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存在的,在一系列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主体地位。对于哪一类人可以成为受援的对象,欧洲国家几乎都将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而将法人和社会组织排除在法律援助受援主体之外,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问题的焦点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法律援助受援的对象。笔者赞同将法人或者社会组织作为受援的对象待之,原因如下:第一,从诉讼民主机制的运行,司法公正原则的落实、以及化解纠纷和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考量,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涉及这些问题的主体;第二,现实社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也会存在严重的经济困难,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而其数量和困难难度并不见得就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受援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阶段针对特殊案件,做出过相关司法救助的批示。如:最高人民法院3月17日发函(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同意到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即能体现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特殊情形是给予提供援助的。

(2)同样的,笔者赞同外国人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只要在我国居住,遇到法律问题,又需要法律帮助,并且符合法律援助的受援条件,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其境内并接受管辖的所有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政治或者其他见解、原国籍或这回出身、经济或其他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速有效的程序和机制。”

2、法人、外国人和其他组织列入法律援助对象的体现

(1)扩大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范围,明确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相关责任

对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欧洲国家有两种做法:其一是保证从事法律援助实施主体的专门性,也就是说只有专职律师和专门的机构可以胜任。如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其二是非营利性组织和兼职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而我国法律的实践则各有千秋,广州成立由市政府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则要求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所承担;郑州则将此任务落实到律所头上。这些援助主体都能积极发挥各自的有点,并且展示出极具特色的法律援助的特点,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的费用,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和前景的。因此,笔者认为,实施法律援助主体以及责任形式可以相应概括为:第一:针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国家财政拨付其工资,让其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第二:合作、合伙开业的职业律师,要明确其每年必须承办结案的法律援助案件的下限,由法律援助中心按相应的比例贴补其所需的费用;第三:针对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性机构和志愿者的构成,要经过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才能设立,其工作人员也要保证是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人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遴选出来的;第四:加快高效法律援助组织建设,并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接受其监管指导。

(2)拓宽渠道,着力解决供需矛盾和缩小地区之间存在的差异

充足的资金是法律援助实施的基础,也是法律援助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充足的资金也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这需要政府保障,能提供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的全部资金,建立起能够满足群众法律援助需要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经费不能全部依靠政府财政部门的拨款,而更加需要拓展资金来源的渠道。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社会的基金会和慈善机构募集资金,也可以自行设立公益资金,向社会大众公开募集法律援助的款项。

积极推进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并且对其公益行为予以政策的鼓励。政府可以扩大宣传力度,对于积极响应的公益律师,要提高其在社会的知名度。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又可以满足律师通过提高知名度来拓展其自身的业务,可谓一石二鸟,两全其美。

(3)健全法律援助服务监督和管理机制,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及效率

要强化主管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工作的监管力度,完善案件指派制度,成立专门性指派案件监管小组,负责监督和管理外派案件事宜;建立结案评估制度和法律援助人员工作表现考试制度,完善惩戒处罚机制,以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质量以及效率,有效维护受援人员的合法权益。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因为其本身具有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法律服务一样的风险和责任的特征,所以建立法律援助执业保险制度也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能确保法律援助的信用,又能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真正的把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完善到理想的状态,真正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我国的法律援助体系借鉴了别国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结构体系,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取得相当瞩目的成就,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多元的社会需求,以及我国更加深入的与世界接轨,我们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立足我国的实际,也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既要满足人民大众的法律需求,也要加快步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贡献力量。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具有广阔的前景,不仅需要政府加大扶持的力度,也需要社会各种力量的支持,同时,也应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建设。相信,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有美好的未来。(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 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 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

[3] 据肖扬同志在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揭牌大会上的讲话.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 田绍军,左平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意义和发展[J].理论界,2005(3).

[6] 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7] 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2篇

我国的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力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年初,中国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__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架构已基本形成。我国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法律的出台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

在此后的时间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进一步得到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逐年加大,经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人道义行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行为。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 。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有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于法律援助起步较晚,与西方已发展百年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法律援助的机构设置是实施法律援助效果好坏的关键,目前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虽然已经基本建立,但也出现机构设置不尽合理的问题。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中央到地方,依次设置了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地市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县区级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除了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律师、公证管理机构、人民法院系统、律师协会、监狱系统等也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管理。由于机构的重复设置,职能交叉、权限不清,运作不够规范,机构设置不平衡,各职能部门有利益时争夺权力,无利益时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公平、公正、健康、有序的发展。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这些条款的出台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为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从法律援助的实际实施情况和参照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熟经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范围较小,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1)援助诉讼案件的范围存在局限。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现行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仅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小部分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和辩护。援助对象之外的经济困难群体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惠泽,难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立法宗旨。(2)援助的内容存在局限。我国现行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对诉讼和非诉讼领域中经济困难的

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在实践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只要依靠诉讼手段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诉讼法律服务。现行法律援助内容缺乏对法院诉讼费用援助的规定,不利于受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和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3)法律援助对象存在局限。一是法律援助对象的条件以经济困难为标准,一般设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而一些收入超过经济困难标准但又付不起律师费的“中间者”却被拒之门外。二是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而不包括被害人,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三是没有把外国人列为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外国人也应当实行国民待遇的原则。《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该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从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上来说,虽然条例规定经费由同级政府提供,但法律援助经费并未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所以政府投入的多少就由政府随意决定。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据司法部2008年统计资料显示,真正被用于办案补贴及支出的经费,仅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的34.3%。法律援助资金严重短缺不仅直接制约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服务的标准和质量,对扩大法律援助的受益面,更是显得不足。

(2)从法律援助律师方面来说,根据目前的法律援助经费而言,法律援助律师能够得到的补贴基本上仅仅是实际支出的交通成本,法律援助律师的劳动报酬得不到基本的保障。而律师是靠法律服务市场谋生的,如果法律援助律师所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必然影响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他们不可能尽职尽责的投入大案件中,全心全意的 为受援者提供服务,从而不可避免的影响援助案件的质量。

虽然我国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现阶段我国从业律师虽然已经超过20多万人,但是占全国人口的比例仍然很低,甚至低于一些小的发展中国家。全国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十分有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造成大量的法律援助工作无人承担。法律援助人员不仅在数量上远远不够,在质量上也亟须提高。部分工作人员缺乏过硬的专业基础知识,办案经验不足,工作积极性不高,这就使法律援助的办案效果相对较差。据司法部统计,近年来在法律援助机构中注册律师数量逐渐下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人员所占比例也有所减少。社会律师虽然人数较多,但2008年办理案件量只有16.2万件,即使按照《律师法》规定,每个律师一年承办一至三件法律援助计算,最多也只能满足1/3左右的受援需求。在缺少激励机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费用又很少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报,尽管有的地方提高了律师的补贴标准,但补贴的发放只按承办案件的数量,而非具体到个案的难易、复杂程度,大多数社会律师为了生存,不会拿出太多精力和时间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而导致办案数量少,质量难以保证。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难以开展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加之我国人口的80%在农村,基层法律援助力量又相当薄弱,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愈显突出。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涉及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等九个部门于2004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受援人办理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用等做出了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以及民政、档案等政府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已经通过一系列规范文件确立起来。但从近几年来法律援助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贯彻落实到位,各部门之间缺乏配合协调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涉及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减免往往难以实现,如减免诉讼费的问题。

(1)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要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把现在仍属于事业单位的法律援助中心转为司法行政机关内设行政单位。同时实行管理和服务相分离,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以组织实施法律援助业务为主,不再承担行政监督管理事务,将管理移交司法行政机关职能部门负责。

(2)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综合评价体系,通过考评来强化对法律援助的保障机制建设,实现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推动和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良性发展。

(3)加强联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筑法律援助网络,建立起全社会都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这是“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要在工会、

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以加强与它们的联系和配合,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职能部门的优势,这样,不仅可以减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压力,也可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法律援助中心要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加强对外联系。同时,法律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该多联系多沟通,在工作上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也可以将此制度延伸到基层,如在有条件的乡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等。在工作中遇到了困难,要积极主动与财政、编制等政府部门和公检法机关沟通,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情况,依靠多方面的理解、支持和帮助,初步形成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中心,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主体,由社会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困难标准审查形式化,有些真正困难的人却被排除在经济困难的门槛之外,无法享受国家法律援助带来的便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为委托辩护人的,可以指定辩护人。由此可见,经济困难并不是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因此,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考虑,明确取消经济困难作为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针对刑事公诉案件三类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我们应该进一步扩大受援范围,其中被害人也应该列为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内,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生来人人都是平等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如果达到法律援助的标准同样应该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力。

法律援助既是政府责任,也是一项社会事业,但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由政府财政负担,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担法律援助经费机制,增加中央财政对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的转移支付,保证法律援助经费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让困难群众共享改革成果。探索建立中央办案专款的使用监管机制,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多渠道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机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筹措资金,聚集社会闲散资金,争取社会最广泛的支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足的重要途径。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法律效力有限,不能规范涉及法院、检察院的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显现出其局限性和不足。应当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和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努力提升其立法的层次,尽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援助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通过立法形式,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一进行规范,同时适当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这样不仅有利于法律援助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在《法律援助法》颁布实施后,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地方性法律援助实施方法,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要修改与全国人大法律相抵触的条文,处理好国家立法规范的共性和地方立法特殊性的相互关系。总的来说,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起从宪法到法律,直到地方性法规、规章整套法律援助制度。只有在立法上确立了相应的部门法律关系,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落到实处,才有可能使法律援助脱离慈善性质的初级阶段而发展到以权力为本的正常发展阶段。

执业律师是法律援助主体的主要力量,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律师有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这种强制规定不利于调动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在《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前,大多数地方由于经费问题不仅不给办案律师任何费用,甚至要求律师自己承担。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施行后,各地虽然给予律师办案补贴,但有限的成本补贴往往不够律师的实际办案话费,导致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难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这对于调动律师的援助积极性、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是不利的。提高律师的福利待遇,并且要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能够吸引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3篇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一般被社会大众认为是法律界的“阳光工程”、“希望工程”。从本质上来说,法律援助是属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范畴,在维护贫困群体的辩护权,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对于人权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的具体表现。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在法律援助的理论完善和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立法 完善对策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社会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文明进步和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国家有着数百年的历史,并且拥有较为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英国,是世界上实施法律援助最早也是效果最好的国家之一,在很多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尽管各国由于国情及其法治程度的不同,尽管在援助主体、援助范围、援助程序、援助对象等具体的制度安排方面存在差异,但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大致相同的,即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因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社会公益法律制度。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将“法律援助”明确写入法律,以及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内容做了专章规定,这两部法律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做了明文规定,标志着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真正建立。 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趣完善。2010年上海浦东新区第一个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设立,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一个新起点,成为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弥补法律援助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不足,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护公民辩护权,保障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转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明确的规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有的学者将国家责任的有无作为区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从宏观层面对公民的法律地位及法律权利进行规定,无疑这规定的付诸实施理所当然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同时,中国作为国家法的主体,中国已经加入或者参与缔结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决定了其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律师的义务,实际上是国家对律师权利的变相剥夺,也是对其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的推诿和不作为。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工作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不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职业律师却承担了大部分的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责任的转移,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律师的负担,也大大降低了国家对公民辩护权保护的力度,不利于贫困者获得有效且高质量的保护。

(二)立法层面不完善,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至今也不过才十几年的时间,尚未建立起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为保障,与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涉及一些法律援助的内容,且由国务院制定的 《法律援助条例》 也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法律援助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对公民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经费、程序等内容进行具体和系统化的规定,并且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能与《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一系列问题。

(三)法律援助经费缺乏保障,办案质量较低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虽然条例对经费的来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具体投入多少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加之缺乏有效的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制度,及需要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激增,十分有限的经费在拨付到法律援助机构之后,又有相当大一部分变成法律援助机构的日常开支。 经费短缺问题不仅会影响被追诉人是否会获得法律援助,在一定程度上被追诉人即使获得了法律援助也会大大损害其法律援助的质量。较少的办案补贴很难调动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常常敷衍了事,导致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较低,并没有真正地保护好公民的辩护权,完全背离了该制度建立的初衷。

(四)法律援助供求矛盾突出,且整体队伍质量不高

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日益增大,但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的实际需求之间还存在很大差距。法律援助人员数量上的不足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质量上也亟须提高。在具体实践中,一方面,一般的律师事务所在指派辩护律师时偏向于指派新来的律师去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辩护质量很难得以保证,很难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地区差异,经济发达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与农村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经济落后和农村地区公民所获得法律援助较少,且质量得不到到有效的保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矛盾问题便更加凸显。

三、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作为现行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力补充

公设辩护人,是指政府机关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承担法律援助责任而专门设置的,在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述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明显的公职性、授权性、无偿性 。对于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及吸收域外法律援助制度成功的经验,尤其是英美国家。上面已经提及了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主体的转移,很少有律师是出于主观意愿去接受案件,获得的报酬与其正常所接收的案件的报酬形成巨大落差,有时甚至还得倒贴交通补贴费等,这严重挫败了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积极性。但是公设人辩护制度是属于国家下设的部门,其性质类似公检法系统,公设辩护人具有与检察院对抗的同等公权利,不像法律援助律师那样因惧怕报复不敢与公权力机关对抗。因此,设立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仅可以真正落实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而且使《宪法》中“被告人有权得到辩护”的规定从纸面上落实到实处,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完善立法援助立法,形成科学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援助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不具有国家根本法的效力,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日益凸显不足。我们应该在总结法律援助的实践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借鉴域外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将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加以完善,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制定系统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只有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到国家基本法的高度,才能更好地规范法律援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实现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做好其与《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样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司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三)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主要依靠国家划拨,每年所得的经费数额都很有限,根本无法满足需求,法律援助不应该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支持,应该利用其公益性呼吁社会的资金的支持。我们应该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1)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都存在着差异,各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年度的财政预算;(2)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每年由律师协会提供其向执业律师收取的会费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所需;(3)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 (4)利用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吸收社会资本。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4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制度范文第15篇

一、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

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性质应由法律援助的性质决定。法律援助最初由宗教团体或慈善机构等基于道义或者良心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再到律师自发地根据职业道德要求加入其中,最后由国家责任取代了个人责任。因此,法律援助发展史其实就是国家责任回归史。通过法律援助,为公民提供诉诸法律、寻求救济并获得公正审判机会,被视为国家职能重要内容之一。由国家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这是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一项标志性特征。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一项法定权利,这也被《世界人权宣言》等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认可。因此,法律援质就是政府责任,这是包括民主制度确立、经济水平提高、社会思潮影响与法律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因素所决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作为政府,承担法律援助责任主要体现在设置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经费支持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上。具体到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在我国主要集中在两类群体上:一类是公职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和具有公职身份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另一类是非公职人员,主要是不具公职身份的社会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应法律援助机构代表国家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法律服务是专业人员利用专门知识为当事人等提供的一种技能。作为非公职的法律服务人员,其提供法律服务是以预期获得报酬为前提;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就如同获得实物商品,也理应支付相应对价。这类法律服务应该遵循的是有偿原则。而作为公职人员,承担法律援助是职务行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就不应该遵循有偿原则。因此,作为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提供报酬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其性质应根据提供人员的身份来决定,作为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支出补贴,只包括付出成本,不含智力服务费用;作为非公职人员的办案补贴,是政府付给法律服务人员的服务薪酬,包括办案费用支出和智力服务费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不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的理由是:《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智力服务费用。因此,对于非公职法律服务人员来说,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基于与政府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既然市场法律服务包含了智力服务费用,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也应包含智力服务费用。同时笔者认为,法律援助不应该是律师的义务。理由是:一是社会律师是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核心是等价有偿。社会律师不属于财政供养人员,他们是以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获取报酬,从而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因此,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具有一个本质特征——对价性,即以自己的劳动或服务在市场中进行等价交换,以换取劳动报酬③。就此而言,国家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是不适合的,超出了其作为市场主体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由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权宜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对优势④。目前,我国财力、物力和人力已今非昔比,已经具备了对法律援助义务重新合理分配的条件。二是责任义务不可转移性。任何一个主体都不能任意转移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社会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并非完全出自其自愿,因此出现律师法律援助积极性不高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三是以职业特性或职业伦理作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比较牵强。虽然律师的社会公共责任是律师安身立命的根本之一,不能放弃对社会公共责任的追求,但是不能以公共责任这一职业伦理而要求律师承担过多社会责任,就像医生没有为穷人免费提供医疗的义务,教师没有为贫困学生免费提供教育的义务。

二、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在制定标准、制定主体及发放方面均存在一些问题。

(一)办案补贴标准整体偏低。从全国来看,2013年平均办案补贴为479元/案⑤。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有些地方法律援助管理人员认为,既然《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因此,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该是无偿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支付任何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承担法律援助责任的主体——国家,很大程度上只是扮演一个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结果导致一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敷衍了事。一些律师事务所委派执业年限较短、资历较浅的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他们在经验、能力方面的欠缺决定了援助的质量不高。另一方面,即使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费用的严重不足也制约了律师的办案质量。二是办案补贴仅仅是办案成本的补助。认为只须对案件承办人员因为办理案件所支付费用的补偿,不包含承办人员为之所付出的劳务和智力服务费用。即使是也仅仅考虑成本,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目前的律师管理体制,社会律师成为市场化竞争主体,不仅国家没有为其支付任何工资和补贴,而且在执业中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同时,还要自行承担各项费用。有些律师为了将自己“损失”最小化,只能尽量减少援助工作的步骤和时间,其结果只能是牺牲了援助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另外,还要承担与其收益完全不对等的风险,导致一些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营利合法化的具体规范起源于天职的“职业”义务观⑥。社会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需要时间、精力、物质、专业等成本的大量付出,没有基本对价的回报,仅仅靠道德和责任的支撑,法律援助事业很难获得长足发展。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从全国来看,2013年法律援助经费才16亿⑦,人均不足1.3元。因此,法律援助经费仍然存在较大缺口。

(二)办案补贴制定不规范。一是制定主体不规范。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由各省司法厅和财政厅联合制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的是由地市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办案补贴标准,甚至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制定补贴标准。而有些司法行政部门由于经费紧张,就尽可能压低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制定程序不规范。《法律援助条例》要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成本确定补贴标准。但很多地方在制定办案补贴标准时,并没有认真核算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仅仅是参考其他财力相当地区的补贴标准,或者在往年的基础上适当提高。造成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与办案成本严重背离。三是调整不及时。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从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就没有调整过,因为地方财政核拨的法律援助经费也从来没有调整过。

(三)办案补贴支付不规范。一是发放不及时。办案补贴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已是公认的问题。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办案规程》的要求,承办人员在结案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支付办案补贴,但是实践中,经常存在拖欠办案补贴的现象。有的是因为经费紧张,等到财政经费到位后统一发放;也有的是法律援助管理人员图方便,一定时间才统一发一次办案补贴。二是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能领取补贴。工资改革以后,对发放津补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人事、审计部门认为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也属于津补贴,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对公职承办人员发放办案补贴被认定为违规发放,轻则退款,重则党纪、政纪处分。因此,公职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用票据报销,但有部分费用无法获取票据,如通讯费、餐费等,造成他们倒贴成本办理案件。以致法律援助机构人员不愿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由于律师资源主要集中在大城市,县域律师较为匮乏,大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只能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尽如人意。三是办案补贴政策简单僵化。目前采取低标准包干补贴的现象非常普遍,且常常不能及时兑现,四是发放审核标准缺失。办案补贴的发放是基于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提供了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但由于目前没有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审核人员要认定一项法律服务是否符合标准难度较大。结果只能是承办人员按规定提交了案件卷宗,法律援助机构就必须支付办案补贴。这也是造成部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的对策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度。

(一)确定法律援助国家责任。一是加快《法律援助法》立法进程。在《法律援助法》中明确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等价有偿、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吸引鼓励社会律师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活动。以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类法律援助案件的成本为依据,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律师智力服务费用,科学合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二是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财政拨款是法律援助经费的主要来源,中央要明文各地建立起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机制,即规定省、设区市、县(市、区)三级法律援助机构经费保障标准,并形成自然增长制度,逐年提高法律援助保障水平。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要求专款专用,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审计机制。同时,积极鼓励社会捐赠,建立和完善社会捐赠法律援助经费补充渠道。将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经费体系,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支配,将分散的法律援助经费统一起来。允许和鼓励设区市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鼓励企业为法律援助基金捐款,并对捐款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拓宽社会捐资来源。

(二)完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在现有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基础上,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战斗力强的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一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职责。应包括:承担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二是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待遇,提高公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素质,从而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增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对于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与一般律师相同。鉴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是国家工职人员,其行使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具有自己的独特性。三是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补贴。应当明确公职法律援助律师能够领取办案补贴,但由于公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办案补贴只能是办案支出成本的补偿。考虑到有些成本很难用票据报销,可以沿用之前采用的办案成本包干制,由管理机关按照当地办理法律援助的平均成本,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三)完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制定程序。一是规范制定主体。《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也就是说地市和县级财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是无权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标准,有助于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和科学性,有利于标准的执行。二是建立科学的成本调查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因此,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时,应该掌握不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为了确保数据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办案成本调查制度,由办案补贴制定机关定期委托统计调查机构进行统计,在此基础上,科学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同时制定不同区域标准。由于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制定,往往同一省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应当科学划分区域标准。三是定期调整。《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都是在不断变化的,应定期对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进行科学的调整,使其不断适应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办案成本,以保持办案补贴标准的科学性。

(四)加强法律援助质量控制。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是法律援助制度成败的关键,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生命线。因此,建立完善的质量监控体系,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应是当前法律援助工作的重中之重。一要加强监管。完善法律援助质量标准体系、加强日常监督和开展集中质量检查。二要强化监督。设立法律援助监督员,邀请部分受援人、社会团体、社会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作为志愿者,对法律援助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建设性意见建议,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过程进行监督。三要建立奖惩机制。建立投诉查处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对投诉进行认真查处,对查证属实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惩处。建立案件质量奖惩体系,让优秀案件承办人员得到褒奖,对于不称职的律师进行相应的惩处。四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从民法的角度来说,辩护律师的不称职行为是一种失职行为。对于因这种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被告有权主张民事损害赔偿⑧。一方面是对受援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另一方面也是对律师的一个惩戒,有助于督促辩护律师在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中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