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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民事诉讼论文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篇

(一)假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名,违法参与诉讼活动。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合法的民事公民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便以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助理的身份挂靠到一些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下,和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起出庭参与诉讼活动,这样就规避了新法的规定。还有一些职业公民人,由于长期从事非法民事公民,形成了自己的关系网络及案源渠道,在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将案源介绍给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并按约定比例收取一定的提成,干扰司法秩序。

(二)违法开具亲属关系和单位员工证明。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人,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怂恿当事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亲属关系证明,指使当事人到居委会或村委会开具本应在派出所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利用部分村委会、居委会对当事人亲属关系审查较为宽松的特点,开具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获取资格。还有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通过特殊渠道获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证明本不存在的其与当事人的员工关系,获得被该公司或者经济组织推荐为公民人的资格。更有甚者,自己成立公司,与当事人建立虚假的劳动合同关系,取得公民人的资格,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更大。

(三)违规开具推荐书函。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诉讼人。非法民事公民人为了获得人的资格,往往积极疏通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中有权开具推荐书函的工作人员,由于新法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公民人推荐的具体程序,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以明确,这就方便了这些工作人员开具推荐书函的随意性,往往他们在得到一些好处后,卖给人或当事人一个人情,为非法民事公民人开具推荐书函,使非法民事公民人披上“合法的”民事人的外衣。

二、非法民事公民的社会危害

(一)非法民事公民对社会稳定性具有相当的危害。

聘请非法民事公民人作为诉讼人的当事人,一般有三个特点:一是基本不懂法律,二是希望能够节省诉讼费用,三是盲目渴望赢得判决。非法民事公民人正是读懂了当事人的这些心思,往往在最初与当事人接触时,便向当事人吹嘘自己在法院的关系,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并信誓旦旦自己收取的费用低于所有律所或法律服务所,以此来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获得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往往会以疏通关系为名进一步向当事人索取费用,如果败诉他们会把责任转嫁到法官身上,甚至为了平复当事人的愤怒,教唆当事人上访,而涉诉上访是危害我国社会稳定性的重大因素之一。

(二)非法民事公民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的专业性特点进一步凸显,一些非法民事公民人可能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并未达到获得国家要求的执业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条件,面对具体的案件时,他们很难将特定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准确关联,即使做到了关联也很难做到对法律条文进行熟练运用,更不用说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支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在非法民事公民人之中相当普遍。在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发现,本来在实体上有胜诉可能的案子反而败诉,这与不称职的诉讼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有着很大的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民事公民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风险。

(三)非法民事公民扰乱了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秩序。

新民事诉讼法中只对推荐公民人的主体做了规定,对被推荐人的条件并未予明确,这就降低了非法民事公民人进入法律服务市场的门槛,他们不需要学历文凭,也不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更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通过司法考试获得律师从业资格,他们只需要一纸推荐书函便能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就大大降低了他们的从业成本。与正规的律师相比,他们既不受司法行政单位的管理,又可以在法律服务市场中以低廉的价格获得竞争优势。目前,非法民事公民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乡镇普遍存在,对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四)非法民事公民阻碍了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随着我国司法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当事人的诉讼责任不断增强,当事人依靠自己或自己的人通过在法庭上举证、辩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越来越常态化,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也将会更多的体现在高素质、专业化的审判人员与人这两者的法庭交锋中。然而大多数非法民事公民人法律知识欠缺、诉讼技能低下、业务水平不强,他们很难在法庭上利用专业知识、诉讼技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据理力争,法庭的对抗程度不够强烈,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难以体现。这些大量非法民事公民行为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

三、完善新民事诉讼法下公民制度的具体措施

非法民事公民的产生有制度设计层面的原因,也有具体操作运行层面的原因,为了使公民制度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明确民事公民人的资格条件。

为了保障法庭辩论的充分性,体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司法解释应该对民事公民人的知识学历、品行条件做出要求,杜绝一些不懂法律的非法民事公民人侵害当事人利益,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在知识学历方面,民事公民人应该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全面系统的接受过法律知识的培训与学习;在品行条件方面,民事公民人应当心理健康、无犯罪记录、至少6个月内无违法行为。当然,我国法律资源分布不均,各个省、市也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当地的情况对民事公民人的资格要求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当地社会法治发展的需求。

(二)规范民事公民人的身份审核制度。

法院在对人的资格审核过程中,除对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推荐书函严格审查外,还应根据人产生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的进行其他方面的审查,如对于以当事人近亲属名义案件的公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其户口本信息,同时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弄清当事人与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属关系;对于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庭案件的,不仅要审查其劳动合同,还要审查有无纳税记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于社区和单位推荐的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公民与社区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同时审查社区和单位的推荐理由是否具有说服性;对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出庭的人员,要严格审查该团体的性质,是否合法登记,同时审查人与该团体的关系及该种关系的存续时间。此外,法院还应要求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必要的时候,还应主动与推荐主体取得联系,进一步对人的资格进行核实。

(三)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无论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还是有关社会团体,都应当对其所推荐的公民人知情了解,并确认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具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基于这一点考虑,笔者认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应当为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的法律服务者或者生活中与当事人有交集的同一居住地的公民。如果一个与当事人素未谋面,生活、工作毫无交集的公民被推荐为公民人,不免会让人质疑这种推荐是基于何种原因,推荐的理由又是什么。因此,为避免上述单位推荐行为的随意性,司法解释有必要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所推荐的公民人的范围。

(四)建立民事公民人备案制度,加强对民事公民人的管理。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传统诉权现代诉权公法诉权

民事诉权理论的复杂性使其成为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多年来,人们给诉权下过多种多样的定义,从而形成诸多诉权学说,比如,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宪法诉权说;多元诉权说(三元诉权说和二元诉权说)等。

一、国内民事诉权理论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从传统诉权理论到现代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种种波折,每一次都会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二、传统诉权理论研究

传统诉权理论中的诉权概念是指18世纪末期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以后提出的概念。当时,德国学者通过”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经诉权理论为出发点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德国学者最初提出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按照该说的解释,诉权是实体请求权在诉讼领域的延伸,并据此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是私法的助法,在本质上不具有独立性。依据私法诉权说分析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关系的方法论称为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按照这种诉讼观建立起来的民事诉讼理论,被称为私法一元论的民事诉讼法学。随着公法诉权说的诞生和发展德国学者以及受德国法影响的学者在批判私法诉权说及私法一元论的基础上,主张诉权是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公法性权利。此后,公法诉权论者运用诉讼法一元论分析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并主张应彻底抛开实体法的桎梏,仅从诉讼法立场保握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概念。公法诉权说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等主要发展阶段。其中,在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说和司法行为请求说影响下形成的诉讼观,主要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权利请求权说时期,学者们主张运用实体法和诉讼法并行的平行二元论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论。但是,这种平行二元论的诉讼观,因无法从逻辑上说明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为何在理论上需要引入民事实体法的观念而难以周全。

三、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研究,现代诉权理论研究的特点

传统诉权理论以“因何可以提讼”这一命题为出发点,力图根据诉权的来源及性质说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并以此来构建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但是这种或基于公法为依据提出的诉权学说,都不能从根本上合理解说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所此所构造的理论体系也不能反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而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广阔丰富。任何一项学术研究都要注重方法的运用,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在现阶段进行诉机理论研究可以适当采用以下的方法:一是从实践即从诉权保护存(下转第22页)(上接第20页)在的问题出发,确立时代所需要的诉讼观;二是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相结合的原则;三是从宪法化、国际化的角度看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我们应当构建新的诉权理论研究方法论。现代社会的权威文本是宪法,在理论和制度层面上都应当强调诉权来源于宪法。学界普遍认为我们应当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看待和考察诉权问题的。这种以宪法为根据整理和构建出来的诉权理论是对传统诉权理论的超越,故而将其称为“新诉权理论”。尽管新诉权论在理论解释上具有新颖性,但其所要解决和说明的问题对象仍然与传统诉权理论保持着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新诉权理论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仍然是人们“因何可以提讼”,并在此基础上回答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构造一个以新诉权理论为基础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

首先,现代诉权理论从宪法的高度和角度来解释诉权理论的首要命题——公民“因何可以提讼”。在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人们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人民来自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因此,在法治国家里,人民享有请求国家履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个权利就是诉权。因此诉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

其次,现代诉权理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来解释诉权问题。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宪法的具体化。一方面,我国宪法是调整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最高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庄严承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自由权。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各项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将宪法原则具体为民事诉讼各项原则制度,从而保障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有效的贯彻。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置的保护公民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的“场”,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保障当事人实现诉权、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方面达到了统一。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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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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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3篇

1.1法学本科教育的基本宗旨与理论教学的必要性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4结语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4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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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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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4);张家慧.当事人诉讼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A].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5篇

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的理论基础

在探讨如何设置有效的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之前,我们也应当解决民事公益诉讼启动程序的相关理论基础问题。

1公益诉讼的目的与纠纷解决说

诉讼目的是法院通过追究侵害公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保护公共利益,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即诉讼具有强烈的公益性。⑤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纠纷解决说”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虽然以维护公益为目的,但仍未违背民诉法解决私权纠纷的目的。公益虽然不是私益的简单增加,但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多个私益可以达到保护公益的效果,而保护了公益亦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私益受损。此外,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围,还在客观上节约了司法成本。德国学者莱斯纳认为,有三种可以上升为公共利益的私益:一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具有某种特别性质的私益等于公益,如涉及私人的生命及健康方面的私人利益,国家保障私人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就是公共利益的需求。保障这些私益符合公益的目的;三是通过民主原则,将某些居于少数的私人利益形成公共利益。⑥根据莱氏观点,民事公益与民事私益之间并不矛盾。民诉法本身就是民事权益纠纷的解决机制,民事公益诉讼在很多方面与其具有承接性和相通性,没必要专门再创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是在原来民诉法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完善即可,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在民事诉讼法中,故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也应当在民诉法中得到完善。

2主体的顺序应有先后之分

民诉法中只规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许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民事公益诉讼相比民事私益诉讼而言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成本,同时也对主体有更高的技术和专业知识要求,面对的对象往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等,一般公民和团体往往难以应对。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不宜采取机关与组织、公民平行诉讼的形式,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第一,具有公益诉讼资格的包括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本身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其拥有的公诉权不应当仅仅限定在刑事案件,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发挥作用。况且,就诉讼能力而言,无论是法律熟悉程度上还是调查取证等诉讼能力方面,相较于其他组织和个人,检察机关无疑更胜一筹。此外,与行政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执法方面显得较有效率和公信力,检察机关与民事公益诉讼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行政机关则存在由于执法不严间接导致民事公益受损的可能性,此时的行政机关与民事公益诉讼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与检察院相比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动力因素不足。虽然理论上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置于平行诉讼的地位,但不能期待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与检察院一样。当国家机关不行使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赋予组织机构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第二,公益诉讼资格应当包括其他组织。相较而言,社会组织尤其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专业化社会组织,在专业知识和信息收集方面可能比机关单位更有优势,由相应的专业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无疑也更具有针对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相比其他社会组织,虽然由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更有说服力,但因为检察机关在司法系统中更重要的是履行着监督者的职能,是司法救济途径的最后屏障,国家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在其他机关和组织怠于行使诉讼权时方可代为提起公益诉讼,这既是诉讼权让渡的理论需要,也是司法最终保障的必然要求。

3公共利益的范围需要界定

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范围应当从自身程序机制设置需要的角度出发加以规范。就公共利益的涵义而言,本身就存在诸多争议,有的认为公共利益仅指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有的则认为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利益;还有的认为公共利益由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它不特定法人和自然人的利益组成。公共利益的范围的确难以具体明确。新的民诉法未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具体范围,只是简单列举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两种情形,再通过兜底条款的形式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鉴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使得法院是否启动民事公益诉讼途径有较大的裁量空间,笔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利于启动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角度的出发点自然使公共利益的内涵有所不同,这也会影响到相关程序制度的构建方向。民事公益诉讼中公共利益的范围理应从自身程序机制设置需要的角度出发,即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追究公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使得公共利益得到保护,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即有与之相对应的民事权益,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权益的诉求保护密切相关,其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也应属于民事权益的范围。民事权益包括物质利益和人身利益,而这两大利益通常表现为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其中常见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民事权益通常表现为公共、国有财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众多公民财产、公民生命健康受侵害等问题,具体表现形式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反垄断案件、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因此,将上述常见的公共利益明确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共利益立案范围,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更为符合现实需要。对于公共利益的内涵不宜下具体的定义,而是适宜结合民事权益的范围做列举式之后,同时保留兜底条款,使法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

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设想

根据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缺憾,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应从主体、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以及是否将基于同一侵害事实的民事私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审理等方面加以完善。

1合理确定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顺序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确立相应的优先顺序,建议采取先组织而后国家机关。按照该顺序,如果其它组织怠于行使或者难以行使相应的权,在其他特定条件满足时,可以通过其申请或者以法律规定,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代为行使该权利。同时,在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顺序上,也应当先由行政机关提起,在特定行政机关提讼确有困难时,方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其他组织申请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为申请人提供书面凭证,并在一定期限内(如7日内)向申请人做出决定或不的书面答复书,国家机关在此期限内未做出答复的或者在做出决定答复后在规定应当提起的期限内(如30日内)未的,视为拒绝。

2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为避免“公益”外延的模糊性,同时也为了适用今后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需要,今后的民事诉讼法律解释应当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以及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尽可能准确而符合司法实际的界定。本文建议通过列举案件类型并辅之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对其进行限定,具体而言,可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规定如下:“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公共、国有财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众多公民财产,公民生命健康等行为,例如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污染环境、不法垄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

3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既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有其他组织,势必会造成主体的多元化,进而会产生法院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即处于平行诉讼的主体都提讼时该如何处理;不同层次的主体同时时又该如何对待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对处于平行诉讼的诉讼主体同时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由最先得到立案的主体启动诉讼程序,法院不再受理同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它诉讼主体经法院同意,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是同一层次的主体,国家机关以原告身份,其它主体经法院同意也可以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以原告身份出现,而是协助原告进行提供证据等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6篇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接成为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码。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为依归的现代型诉讼,在审理对象要素上就超越了过去那种纯粹私权纠纷的“就事论事”的性质,而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这也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着重于公共诉讼或公益诉讼研究的一个原因。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从而为反思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契机。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一、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基本内涵

从20世纪中叶起,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多数人共同利益受到侵害的事例逐渐增多,成为社会现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全球范围内要求加强环境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福利权保护及其他共同利益保护的呼声愈来愈强烈。因此各国的立法、学理和司法界,对多数人利益受侵害的救济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1}。多数人纠纷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具有新颖性、社会影响较大,更重要的是这类纠纷所产生的多数人利益的共同性,即这类纠纷中的多数人一定意义上处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因此,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超越了个别损害的范畴,而可能构成对某个潜在利益集团的损害;与之相对应,民事纠纷的形态也由近代民事诉讼法典调整的个别纠纷演变成现代大规模的群体性纠纷,民事诉讼则除了过去的一对一的个别诉讼外,增加了专门处理多数人纠纷的群体诉讼形式,如美国式集团诉讼、英法中三国的代表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等等。20世纪70年代后,日本学界将这类新型的民事诉讼称作“现代型诉讼”,也称“政策形成型诉讼”、“政策指向诉讼”,并从民事诉讼法学及法社会学的角度开展研究,积累了各种经验,也对日本的整个法体系形成了很大的影响{2}。

现代型诉讼一词虽源自日本,并被广泛使用,但这并不表明其含义已经明确。相反,日本学者指出:“现代型诉讼”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其外延也非常模糊,一般是对环境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纠纷形态的泛称{3},美国则称之为“公共诉讼”(PublicLawLitigation)或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Litigation)。尽管现代型诉讼存在着内涵和外延不够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有关现代型诉讼的各种表述方式和纠纷形态在本质上必定具有诸多共通性因素。寻找和探究其共通性因素之所在,正是揭示现代型诉讼基本含义的关键。

首先,作为现代型诉讼之基础的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化大生产引起的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急剧变化有关,但它并非现代社会所特有的产物。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典化的近代,也存在着环境污染、小范围医疗事故等问题,但由于诉讼制度的欠缺和不完善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不自觉,才导致当时的人们或是对此类问题熟视无睹,或是通过诉讼外的方式加以解决{4}。因此,现代型诉讼,一方面在时间要素上,它是相对于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时期的民事诉讼而言的,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从时间意义上加以把握,将其理解为“现代社会才出现的纠纷诉讼”。

其次,现代型诉讼是均涉及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相同或相似诉求的多数人利益的纠纷。多数人的利益理论可分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interest)或普遍利益(interessidiffusi)和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interest)或集体利益(interessicollettivi)两种。二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享有利益的主体众多,但区别何在理论上仍有分歧。有人认为,二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存在一个能够表达该利益的机构:如果有,就是集合性利益(集体利益);否则为扩散性利益(普遍利益)。因此,集合性利益涉及的群体总是有组织性的,例如代表该集合性利益的协会、工会,职业性团体等。还有人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因素,扩散性利益的享有者总是一些不确定的人,他们是因为一定的事实因素(如居住在同一地区或者消费同样的产品)而联系起来的;而集合性利益的享有者则是一个群体或者阶层,组成这个群体或阶层的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系{5}(P.17)。实际上,在意大利,许多学者或毫无区别地使用这两个概念,或仅对二者进行非常简单的区别。即使在立法领域,也没对它们进行严格界定,有时也交替使用这两个概念{1}。

多数人利益无论表现为集合性利益还是扩散性利益,它都具有相对普遍性和社会共享性。尽管多数人一方是临时结成的群体,但是由于人数众多、影响巨大,其诉求可能会被政党所代表的利益集团所考虑,其力量会被一些党派充分利用,直接成为政治斗争和利益分配中的砝码。西方现代民主政治主要是依靠政党、代议制实施,而多数人利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政策的基石。因此,集团或群体的利益及其力量必然会在社会决策、资源分配和纠纷解决中扮演重要角色{6}(P.75)。故以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为依归的现代型诉讼,在审理对象要素上就超越了过去那种纯粹私权纠纷的“就事论事”的性质,而带有强烈的公益性色彩,这也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着重于公共诉讼或公益诉讼研究的一个原因。当然,不能机械地认为“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群体诉讼”。群体诉讼既有一般私权主张在规模上的扩张,也有与其他群体乃至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特殊主张,同时也存在一部分新型的具有很强公益性的诉求{6}(P.141、183)。因此,作为解决多数人利益争议的形式,现代型诉讼与群体诉讼存在着交叉现象,纯粹以私益的保护为目标的群体诉讼无非是传统“一对一”诉讼的复数叠加而已;而公益诉讼则属于现代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等纠纷形态,虽不如环境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那么典型,但仍然属于现代型诉讼的范畴。

最后,现代型诉讼是伴随着对传统民事诉讼框架与构造的冲击和反思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相关的程序制度安排,具有区别于传统型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及其独特的法律功能、社会功能和政治功能。如前所述,传统民事诉讼所预设的纠纷类型一般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一对一”纠纷,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预先制定的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归属,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这种解决纠纷模式下,主体间的系争利益都是特定化、具体化并且是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法性质的权益纷争。反观现代型纠纷,其外在化的形式往往表现为或是围绕集合性利益、扩散性利益等多数人利益的纷争,或是当事人之间缺乏相互性和对等性的纷争,表现出很强的公益诉求,因而势必会出现适用传统诉讼模式难以解决,而必须通过法的创造、政策性判断等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形。概言之,现代型纠纷一旦进入诉讼领域——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就势必会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运作形成冲击{4}。因此,现代型诉讼是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典基础之上、用于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一种诉讼理念和诉讼制度,它的出现对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证据的提出和收集、当事人适格理论,甚至自由主义诉讼观、纠纷解决的诉讼功能定位等提出了挑战,从而为反思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和契机。

二、现代型民事诉讼的构造

1976年,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Chaye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在美国引起了巨大反响。[2]该文从1950年后发生的各种各样的新型诉讼中,提取其现代性的要素进行解剖,提出了公共诉讼不同于传统诉讼的8个特征:[3]

1.以前的传统纠纷都是围绕着个人的权利义务争议展开的,诉讼的解决也被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范围内;而公共诉讼则由法院和当事人共同确定审理的范围。

2.传统的纠纷当事人乃是由于个人利益之争所引发,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相互对立;但是公共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完全对立。当事人的数量也会随着诉讼的进展逐渐增多。

3.传统诉讼中的法院着眼于调查已经发生的事件,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事实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定。可见法院仍然扮演的是传统的司法角色:解决纠纷并保护权利。而公共诉讼讨论的却可能是未来将要发生的损害。因此,与其说法院是司法机关,不如称其为立法机关。

4.传统的诉讼中,法院针对原告受到侵害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救济办法,可以说权利与救济之间具有天然的逻辑对应,此外,判决的效力也仅仅及于直接的当事人;然而,法院在公共诉讼中可能会针对未来发生的损害提供灵活的救济方式,而这种救济方式也没有传统救济方式所谓的对应补偿色彩。法官在提供救济的时候,必须预见未来的事态发展,按照一个大方向决定救济的路线。同时,法院判决的效力往往波及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5.传统的诉讼中,由于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逻辑对应关系,所以救济的内容也是事先限定好的;而公共诉讼中的救济内容却由参与诉讼的人协商决定。

6.传统的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就不再染指案件,然而公共诉讼中的法院即便是在判决后也并非就此与案件脱离干系,而是仍对案件保留管辖权。

7.传统诉讼中的法官毫无偏袒、站在中立的立场按照既定的规则做出法律判断;相反,公共诉讼中的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解释过程中一直扮演积极的角色,对于诉讼程序予以组织管理和干预,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行性。

8.传统的诉讼对象是发生争议的个人权利和义务,而公共诉讼的诉讼对象大多关涉民众对于政府及大型企业公共政策表示的不满。

AbramChayes教授揭示了公共诉讼中法院和法官、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变化,以及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构造,他关于公共诉讼特性的描述同样适用于现代型诉讼。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现代型诉讼的诉讼构造具有以下特征:

(一)双方当事人的明显不平等性、非互换性

传统民事诉讼建立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之上,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将民事诉讼设计为平等诉讼主体的竞技场。传统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是以“个人”为模型的,在立场上两者具有互换性。这里所谓的“个人”,是指抽象的、中性无色的私主体,不管他是挥金如土的富翁,还是不名分文的卖瓜王婆,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个人”,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与之相对的是,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是因为同一事实或相似的原因而已经受到损害的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如消费者、居民);而被告则多为国家、地方政府、公共团体或大企业。原告与被告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双方所能控制的资源之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没有在立场上相互替换的可能性{2}。因此,现代型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性既可以表现为双方经济实力上的悬殊差异、有无律师等因素造成的诉讼权利不能平等行使,也可以表现为因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举证手段和举证能力的差异所致的事实上不平等。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证据分布一般处于均衡状态,双方当事人自行持有、控制证据和收集证据,在实体结果上很少因证据程序设置问题而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即使证据在当事人间的分布稍有欠缺,如非主要证据不足等,也可以通过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加以补足{4}。而在公害诉讼、产品责任诉讼、消费者保护、医疗损害赔偿等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分布是极不平衡的,用于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往往处于加害方的控制领域之内,而受害人则可能无从知道有关证据材料的信息,即使知道也无法获取该证据。例如,产品是否有缺陷、产品缺陷产生于在生产过程还是流通过程等证据材料,消费者无从知晓;排污方所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排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掌握在排污方手中,而污染受害人也无从举证;医疗侵权诉讼的病患及其家属对于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医疗规程、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以及损害是否由医疗行为引起等专业性问题,均一无所知,而且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完全由医院控制,导致患者举证无门。因此,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垄断、隐匿其所独占的证据资料,使得对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资料的使用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同时还要考虑到,加害方控制的证据材料往往是有利证据和不利证据夹杂在一起,如果加害方只提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或篡改于己不利的证据,那么呈现于法庭的证据不仅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一边倒的,法院基于这种证据作出的判决就很难保证其公正性。

当事人双方的不平等性对现代型诉讼的程序制度安排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现代型诉讼必须确保和便利处于弱势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防止被强势者一方利用其实力地位所拖垮和压制;更重要的是,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采取超越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系列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

在传统型民事诉讼中,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向来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7}(P.202)。依据这种水平分配标准,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要承担苛刻的主张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须载明请求权以及主张该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具有关联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要件事实,否则就有使该事实不能成为判决基础的危险;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据资料由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时,举证人只能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申请书须载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且都要求具备“重要性”及“具体性”两个要件,即申请人一方面表明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此重要,以至于其证明的待证事实是一个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重要事实,另一方面必须就“待证事实”作详细具体的描述,且必须详细说明所要申请调查的证据的具体内容。为此,申请调查证据的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之前就对该证据的存在及内容有清楚具体的认识,对于申请人本来就不知道的证据之收集或发现来说就无能为力了。故传统型诉讼中法院调查证据程序的功能仅在于使当事人知悉的证据内容通过此程序让法院得知而已。

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这种水平分配,对原告课予了非常严格的主张责任,如果适用于现代型诉讼中,就有可能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有违实质正义。为此,现代型诉讼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主要包括:(1)鉴于当事人双方的非互换性,现代型诉讼一方面缓和了原告受害人的主张责任,同时又进一步强化被告加害方的主张责任。原告主张责任的缓和是通过主张责任“具体化”要件的缓和实现的,原告主张某一积极事实后,被告不能像在传统民事诉讼中那样针对原告的请求原因作出“单纯否认”即可,而是依据当事人的完全陈述义务要求被告的否认须附具理由,否则作为拟制自认处理。[4](2)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建立情报与证据收集先行程序。在现代型诉讼中,普遍存在着证据在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间分布不均衡的结构性问题,以及受害人因欠缺证据收集权所面临的举证困难。英美法系国家通过Discovery制度使当事人回复到实质的武器平等地位,并确保当事人就争议案件的证据资料有公平接近、使用的途径;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课予诉讼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或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补救当事人对于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无直接收集证据权的缺陷。在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取证权后,通过设置证据收集先行程序,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得以具体化。这是一种从正面补足现代型诉讼当事人完成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之手段的制度安排,其正当性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观念的改变,即由过去“自由主义诉讼观”发展到“社会的诉讼观”。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下,民事诉讼仅解决私人间的财产纷争,双方当事人当然必须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证据,而且,其各自也仅负有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并不负有提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证据的责任。在私法自治原则下,掌握对自己不利事实证据的当事人,当然有权选择不提出该事实证据,因此,隐匿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获得胜诉判决是完全正当合法的。而在社会的诉讼观下,民事诉讼不应被视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竞赛,诉讼应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诉讼结果不应取决于证据资料的分布或当事人对其掌握的程度,不能因一方当事人隐匿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证据而取得胜诉判决。(3)通过适用证明责任倒置{8}、降低诉讼证明标准、大胆运用表见证明[5]等缓和证明责任的替代方案,来试图解决负证明责任的权利人证明困难的问题,从而达成救济受害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功能。

(二)法院和法官的积极角色

传统型民事诉讼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基础之上的,辩论主义也是事实证据资料收集提出责任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分配的依据。辩论主义真正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体现了近代自由主义的法理念,始终居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支柱的重要地位。日本学者兼子一指出,辩论主义的内容主要有三项{9}(P.71—72):(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也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裁判。(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的证据资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由辩论主义的内容可以看出,辩论主义的作用是一维的且是单向的,且作用力是由当事人指向法官,强调法官的被动性、受约束性,从而构筑了法官中立的司法形象。在现代型诉讼中,如果继续一味地恪守辩论主义的单向作用,不注意法官的积极作用,就会产生种种缺陷,阻碍真实的发现和权利的保护。

一方面,辩论主义不仅无法克服现代型诉讼当事人本来的不平等,而且还可能强化这种不平等。“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作为(被假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规则虚构了当事人机会平等和武器平等,而没有关注这些实际上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所创设的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没有根除不正义、不自由、不人道和不平等,相反却在一定条件下增加了这些现象。”{10}(P.86—88)对于不精通法律而又无人指点的当事人,特别是在对方有律师而己方实行本人诉讼的经济上弱者而言,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可能成为“一个很容易伤害到其自身的武器。因为当事人不知道如何使用这些武器,所以当他希望运用这些武器成功地反驳对手时就常常会伤害到自己。”[6]所以,现代型诉讼中法官如果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做出中立裁判,就会以形式公正牺牲了实体正义,最终使民事诉讼演变成弱肉强食的世界,使辩论主义蜕变成“诉讼达尔文主义”。另一方面,传统辩论主义还易造成诉讼的拖延,诉讼效率不高,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利用。于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法官阐明权,法官从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对当事人进行阐明,促使当事人为正确而完整的事实陈述,促使其提出有益的申请;在事实陈述不清楚或者无说服力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谋求使事实得到证实,并澄清矛盾;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示有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证据申请;法官还要更多地公开其法律观点,并向当事人指出其明显疏忽了或者认为不重要的法律观点并且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通过行使阐明权来发挥其积极能动性的作用,但这绝不是职权主义的复归。这样,法官的角色就超出了上述辩论主义的范畴,有学者称之为“协同主义”。[7]协同主义已抛弃了辩论主义下法官所恪守的不干预,是完全不同于辩论主义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法律和事实方面的对话而非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中占据了核心地位{10}(P.371)。

在德国,有关协同精神的立法早在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就作出了规定,只不过近年来才采用“协同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后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终于形成了今天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完备的法官阐明权、真实义务、讨论义务、法官的调查取证等规定。协同主义也逐步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同,就连一直坚持法官应当在争议双方之间保持消极地位的对抗制的英国,在其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将“法院与当事人必须共同合作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和节约的诉讼目标”规定为最高原则。法官的任务现在变成了“积极地管理案件”,如在重要的程序中召开案件管理会议,共同讨论诉讼的进展、需要澄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费用问题以及采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法官应当致力于与当事人共同合作,这被解释为法官众多任务中的第一位的任务{11}(P.449—450)。在美国,有关“管理型法官”的讨论和实践直接触及到了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高高在上、倍受尊敬、享有崇高权威而无需取悦当事人的法官形象与干预和影响诉讼程序而可能不受当事人一方欢迎的管理型法官之间的角色冲突,由此出现了与“管理型法官”相适应的新诉讼模式的期待。[8]这也是一种类似于协同主义的新观念。

民事诉讼构造的发展变化,是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相契合的。民事实体法由近展到现代,其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发生了重大变化,对此,梁慧星先生有精辟分析{12}(P.233—246)。他认为,近代民法(即19世纪的定型化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思想体系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市场交易的互换性基础之上的;近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形式正义,并以形式正义来确立近代民法的模式,如规定抽象的人格、私权绝对、私法自治和自己责任。在价值取向上,近代民法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3}(P.286—287)。现代民法已经丧失了近代民法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此即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导致民法的理念由形式正义转向实质正义,并以实质正义确定现代民法模式,如具体人格的分化、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社会责任。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民法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而20世纪由于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社会动荡,以及各种各样的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这样一来,势必要变更法律规定,或者对于同一类型案件因时间、地点等条件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为了确保判决的社会妥当性而损及法的安定性。

三、现代型民事诉讼的功能

现代型诉讼不仅改造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原理,并且在实践中超越了最初的制度设计和立法初衷,发展为一种具有全新理念和功能的新型诉讼制度。从各国的情况看,现代型诉讼的出现和壮大,给民事诉讼的形式、特性和功能带来巨大的变化,这种状况被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在现代型诉讼中,纠纷当事人往往直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讼理由,引发全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强烈关注,法院通过对这些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做出裁判,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对于涉及重要社会利益的问题的介入,发挥法院在发现规则、确立原则和参与利益分配协调中的社会功能,并使法律原则具体化。如判决格式合同中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显失公平,判断建设规划中是否存在环境危害等,从而使司法的功能从事后救济向确立规则和实现预防危害发生的调整延伸{6}(P.54)。

(一)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14}(P.882—883)与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相一致,现代型诉讼抛弃了传统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口惠而实不至”的弊端,为现代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现代型诉讼不仅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事后救济功能,更重要的是其独有的纠纷和损害的预防机能。

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禁止,或者将两者合并提出,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以前绝大多数的现代型诉讼都属于损害赔偿诉讼,近年来预防性禁令诉讼呈不断上升趋势。前者通过向人数众多的受害人支付巨额赔偿金(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给原告以经济性刺激和资助律师费用等作用,来发挥抑制损害的功能;后者是为了防止将来的侵害,而对具有广泛影响的被告行为提出的停止请求,非常明显地体现出预防侵害的诉讼动机。德国汉堡大学H·盖茨(HeinKotz)教授在描述现代型诉讼时指出:“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但从整体来看,或许并不是那么广泛的侵害),这是该诉讼的特点所在。换言之,这种诉讼的对象不是以私人权益为中心的私人之间的纠纷,而是针对某种公共政策的存在方式的不服。”{15}(P.66)

损害赔偿通常被认为一种事后救济方式,但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裁性赔偿)法理则内含着对违法行为的抑制功能的最直接认可。因而,在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文化中,损害赔偿诉讼也发挥了制裁违法者或防止违法行为的作用。但是在德国这样一个“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文化中,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重点,与刑事制裁不同,惩罚性赔偿被拒绝引人德国。不仅如此,惩罚性赔偿如果离开了陪审团制度和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权的存在,也难以发挥其预防。所以,德国非常重视具有公益性社会功能的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或撤销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团体诉讼一般以实体法上的不作为请求权为基础,通过消费者团体、经营利益促进团体、环境保护组织等适格的团体提起“不作为之诉”起到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鉴于预防性禁令之诉在原告请求的内容上都具有面向将来的特点,而且事关被告加害人行为的直接调整,能够最有效地发挥现代型诉讼的预防功能,加之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正当性在不少国家倍受争议,而且现代型诉讼中原告的主要动机并不是为了在财产上得到对过去所受侵害的赔偿,而是意图使规范构造能够在将来发生转换,因此,在司法救济法领域出现了由损害赔偿转向预防性禁令的口号。

(二)协商参与功能

现代型诉讼可以为争议双方提供协商的平台。通过提讼促使此前陷于僵局的当事人间的交涉、协商,这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有时候只有提讼才能迫使国家或大企业坐到能够对等地展开交涉的谈判桌前,也有以此设置当事人之间进行持续协商的平台的情况。让对方坐到谈判桌前,并使其做出应答,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得以实现,这也是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之一。在这一过程中,对方也可能提出本方过去无法获得的资料,并明确其意图{2}。

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可以生成,媒体的舆论报道、诉讼支援团体的活动、学者的理论化分析评价等不可或缺,尤其是律师团体的积极参与功不可没。现代型诉讼中总是有相当数量的律师辅助原告团,并作为诉讼和市民运动的核心开展活动。日本的律师之中,有一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不计个人得失地参与对弱者的人权救济的人权派律师,有时候,他们几乎是无偿地参加辩护活动。在烟草病等诉讼中,律师团体甚至公开募集愿意成为诉讼原告的人,并成功;而在对中国人和韩国人的战后补偿诉讼中,有很多高龄的原告是由律师找到,并由律师负担全部辩护费用进而展开诉讼活动的{2}。

现代型诉讼具有凸显社会问题的机能。针对争议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心和议论,唤起社会的舆论,这是现代型诉讼能够在诉外发挥实际影响力的根本理由。也正是因为具有这样的机能,才使原告在可能没有希望胜诉的情况下,依然做出的决定。包括公益诉讼在内的现代型诉讼,当前已成为一个符号、一种大众性的话语机制,通过它可以改变公共讨论的主题,给予缺乏权利保护手段的人以关注和声音,提出新的改革目标。对于那些被边缘化的群体而言,现代型诉讼有时是进人政治生活的惟一或者最不昂贵的人口,为他们参与社会治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9]共享的诉讼活动、原告集团的暂时团结,有助于形成一种公共目的的意识,并激发彼此的信赖与合作。因此,现代型诉讼可以为原本缺乏政治力量的群体赋予政治力量,它也通过将从前被忽视或排斥的利益包含于一个更广泛的社会议题之中而给予这些群体以合法性。可以说,现代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程序装置,具有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可以分散或缓解纠纷对政治及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的重大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再生产的“平衡器”功能{16}(P.38—39)。在西方现代社会,每个重大的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都与现代型诉讼息息相关。

(三)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

大陆法系传统型民事诉讼奠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中,司法的功能、权威一般顺服于立法权之下。相对于法院司法权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面临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惟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法院的任务是严格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得僭越立法机关的权限而进行司法立法,立法机关对司法权的行使也保持着一定程度的警惕和戒备。尽管20世纪后半期以后,多数国家的司法权限已经有了明显的扩大,但是多数并不鼓励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activism){6}(P.104),也不认为普通法院有能力完成决策的使命。即便在美国这样一个允许“在宪法案件中由法院行使‘立法’权”{17}(P.51)的普通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judicialrestraint)孰优孰劣的论争和交锋。赞同司法能动主义的主张如“法律发展关键的因素就是对社会政策的考虑(霍姆斯语)”、“宪法就是法官所说的宪法(大法官胡格斯语)”与反对的观点如“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不幸的现象,如果没有它美国法律将会变得更美好(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语)”并存,而且从原则上反对一切司法能动主义到主张不受限制的司法自由裁量,各种程度的立场实际上都存在着。因此,在两大法系之间以及大陆法系不同国家之间,民事诉讼的功能和地位表现出巨大的差异,随着当代司法权限的扩大,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分化趋向愈来愈明显。美国学者KennethE.Scott将其类型化为“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10]二者分别代表了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动主义观念,并反映在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之中。

现代型诉讼的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功能是与司法能动主义密不可分的,甚至是以司法能动主义作为其理论根基的,这一点可以解释现代型诉讼之所以在日本、美国获得高度重视并取得重大发展的原因。日本二战后的法律制度深受美国的影响,以所谓的“四大公害诉讼”为契机,法院的司法功能得到了强化,具有超越近代诉讼理念的司法能动主义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一方面,在现代型诉讼中,原告常以实体法没有规定的日照权、环境权、嫌烟权等新权利为依据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实践将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上升为权利,创造了诸如“·日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法官造法现象还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另一方面,日本法院对于现代型纠纷的处理,总体上的反应是比较积极的、慎重的。例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中,包括国际航班在内的飞机的运营时间及频度成为争议的问题,原告的请求实际上是对国家运输政策是否恰当提出了质疑。日本民法原则上以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而未对停止侵害做出任何规定,因而在法律构成上,事关将来的停止请求较难得到认可,然而日本法院从来没有因此而拒绝受理和裁判此类新型纠纷。就判决而言,日本法院通常认可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但对于停止侵害或要求变更、修正公共政策的请求,则除了极少数的下级法院外,都表现得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在诉讼中认可其请求,则必然会对诉外的很多利害关系人,甚至对国家的政策方针造成影响。

但是,现代型诉讼提供了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契机。随着现代型诉讼的提起和审理,政策发生实质性变更的现象值得重视。例如,在大阪国际机场诉讼中,在一审判决下达之前,根据日本运输省的指示,晚上10点至早上7点的时间段内,夜间航班就已受到了限制;而在一审判决之后,日本《航空机噪音防止法》立即得到了修正,大阪国际机场的航班数因此被削减。之后的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虽然在认可了对于过去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的同时,驳回了有关停止夜间飞行的请求,但在最高法院判决之后,晚上9点以后的航班也未再恢复。也就是说,在诉讼中未被认可的停止请求,在现实中已经得以实现。同样,在请求在国有铁路列车上设置禁烟车厢的嫌烟权诉讼中,虽然原告的诉讼主张被驳回,但在判决书下达之前,国铁就已自主设置了禁烟车厢。以此为契机,日本在铁路之外的公共空间中也开始增设禁烟区。现在的情况则和过去相反,到了原则上全面禁烟,仅设置某些允许吸烟的场所作为例外的地步。[11]现代型诉讼的部分原告正是以获得这种实际影响为目的而提讼的,诉讼过程和法院判决会对社会政治状况形成一定的压力,促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调整或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由此使现代型诉讼的机能不断地向法庭之外延伸。

四、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障碍与出路

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对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和基本结构产生了颠覆性的变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重新进行了分担,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成为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当事人不再是民事审判的客体而是民事诉讼的主人;民事诉讼的功能也不再像过去那样理解为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统治秩序,而是转变为保护市场经济参与人的民事权利。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民事诉讼政策悄然地发生了变化。种种迹象表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政策正在逐渐步入自由主义民事诉讼观下的诉讼竞技主义理论:当事人以法庭为竞技场,自由竞胜,法院居中裁判。而这种诉讼观念恰恰是古典主义民事诉讼法的写照和回归。另一方面,基于现代型诉讼在范畴上与公益诉讼有着诸多重合之处,以及社会大众对公益诉讼倾注的热情,我国民诉法学理论也接受了现代型诉讼这个概念,不过更多地是从公益诉讼的意义上理解现代型诉讼。[12]近几年接连发生的消费者知情案、血友病人因使用血液制品而患艾滋病或丙肝案、三毛钱如厕案、郝劲松“发票”系列案、松花江环境污染案、银联卡跨行查询收费案等公益诉讼案件一次又一次吸引了社会大众的眼球,成为一段时间内街谈巷议和媒体网络报道、评论的热点话题。原告败诉居多的法院判决结果依然无法熄灭社会大众对现代型诉讼的强烈需求和制度变革的期许。

我国现代型诉讼面临的问题可以从理论和制度两个层面分别说明。从原理上说,现代型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奉行协同主义而非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专门解决现代型纠纷。然而,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推行的依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解释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做法,有牛头不对马嘴之嫌,在纠纷及其解决原理之间出现了错位。古典主义之水是解不了现代型诉讼之渴的,勉强为之,不仅对现代型纠纷的解决于事无补,而且极易造成社会大众的司法信任危机,使人民法院二十年来的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付诸东流,其危害是极其严重的。

在制度层面上,与现代型诉讼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在我国极为匮乏。[13]已有的制度设置存在着结构性缺陷,尤其在事实和证据制度上没有采取有助于弱势者一方实现其实体权利的程序装置;关于事实证据资料的收集、提出责任的分配,仍然机械地以“辩论主义”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垂直的分配,而以“主张、举证责任”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水平分配。由此形成了一个非常扭曲的格局:民事诉讼法在越来越强调和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同时,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权方面却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在当前的中国,当事人私人调查取证的权利非常薄弱。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并没有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提供具体的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的举证难题。但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持有证据时当事人如何举证,不仅未能作出合理的规范,相反却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作了进一步限定(第17条),在某种意义上使当事人举证之途更加步履维艰。因此,对于第三人持有的证据,当事人欲调查收集,惟有借助于民事实体法以及其他实体法律、法规关于证据持有人、保管人或制作人所负的资料提出义务来加以补救。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政府信息缺乏公开性、透明性,有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被附着了一定的准官方色彩,当事人很难向他们收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非常困难。《保守国家秘密法》把许多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列入“国家秘密”,致使当事人及其律师根本无法取证;《商业银行法》根据“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明确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了做到司法中立、不偏不倚,也不再像过去那样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我国《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也语焉不详,只是概括性的授权规定“诉讼的律师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司法实践中虽然创造出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以强化律师取证权的做法(如上海法院),但毕竟因适用地域、范围过窄而难以寄予过高的期望。

毫无疑问地,一个面临因无法提出必要的证据以满足其举证责任而承担败诉风险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最强烈的动机诱因去收集所有现实可能获得的证据资料,赋予其证据收集权是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而我国民诉法第65条将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完全交由人民法院所独占。基于此,我们可以合理地追问“法院存在什么样的动机去收集、调查相关的事实证据”?答案似乎很少。相反地,法院事实上有着强烈的“反诱因”去收集调查证据,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法官的工作量。中国的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负担了太多的责任:他们必须引导当事人展开各自的主张陈述、阐明当事人主张陈述不明确之处或不完备之处,整理和确定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争点,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并撰写冗长的判决书。而收集调查证据则有可能被视为违反司法中立的举动而受到当事人的指责。

可以看出,在规范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课予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然而却未赋予其直接收集证据的权能以满足其举证责任;在效率层面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查证据的权限交由最无动力去调查证据、且对充分调查证据不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者——即法官——所垄断,而对具有最强烈的动机去就证据加以认真收集的程序参与者——即当事人——却未赋予直接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7}(P.46)。这一点,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藉由Discovery制度的建立赋予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限之规定,也不同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课予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同时赋予其广泛的证据收集权和强制处分权之规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范配置,出现了动机、权限与责任的严重错位,对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产生了相当大的冲击,其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也引起了部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黄国昌博士认为,这种不当的制度安排将会产生以下的负面效应:

第一,明显地使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十分不利的劣势。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败诉风险。在一个十分倚重于证据来裁判的制度中,关闭举证责任人对证据资料的接近使用的通道不仅降低或消灭其实现实体权利的能力,同时也使不负举证责任的人享有不公平的优势。

第二,这种制度安排会产生抑制诉讼的效果。也就是说,许多在实体法上确有权利的潜在当事人仅因欠缺必要的证据而不得不放弃依诉讼程序实现其权利的努力。当这些诉讼的提起被抑制时,其所影响的不仅是那些潜在原告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实体法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也将受到极大的挑战。

第三,作为这种制度功能的替代,昂贵的私力调查将成为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主要依赖。多数情况下,私力调查远较一个以法律强制力为后盾的调查昂贵。其直接结果是使当事人之间本来存在的资源分布不平等的负面效果加倍放大。同时,在欠缺以公正的程序取得证据的合法管道下,将埋下诱使当事人以其他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收集证据的祸因。

第四,这种制度安排将会产生过度使用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也就是说,受损害的当事人容易试图以发动刑事调查、追诉的程序为手段,来寻求达成民事赔偿的目的。当某一民事损害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时,受害人通常会如此选择,其理由很明显:除了其他程序上的优势外,当受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收集必要的证据时,对他而言,利用检察官或法官所享有的强大的证据收集权是一个非常理性的选择。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并非是将被告人送进监狱,反而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收集及调查证据。如果刑事程序仅为手段而非真正目的,此际,过分提起不必要的刑事追诉,甚至滥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将十分显著和迫切{7}(P.59—61)。

为了克服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严苛的举证责任与当事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之间的矛盾,我国不少民诉法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民诉法的规定,引入当事人的“真实完全义务”和法官的“阐明权/阐明义务”来予以应对。但是我认为,这种见解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因为,“真实完全义务”仅禁止当事人故意作违反其主观认识的虚假陈述或隐匿显著的重要事实,并未进一步课予当事人开示有关争议事实的证据资料的义务;更严重的问题是,德日民诉法中当事人违反真实完全义务并不伴随着直接有效的制裁措施,从而削弱了真实完全义务的实效性。法官阐明义务虽然会促使尚未满足其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必要的证据,但其并不会协助该当事人去发现、搜集必要的证据。所以,在立法论上,我主张中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从正面扩张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证据的权限和手段,包括实质性地引入Diseovery制度才是根本之道。Diseovery制度对于提高纠纷事实和证据资料在诉讼程序中披露、开示的质与量,正确认定具体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和诉讼和解,都远较无Diseovery制度的设置为优。同时,在民事司法政策上,要克服“诉讼制度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如诉讼外手段”的不当倾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行司法能动主义策略,从而重塑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面貌。

【注释】

[1]日、美的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日)新堂幸司著:《现代型诉讼及其功能》,载《基本法学(七)》,岩波书房,1993年版;(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日)小岛武司、德田和幸:《现代型诉讼的作用与特质》,日本《法学家》,1988年增刊: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281—1316(1976);RobertN.Roberts,ThePublicLawLitigationModelandMemphisv.Stotts,45PublicAdministrationReview527—532(1985)。国内这方面的成果可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美国的FredR.Shapiro教授在芝加哥大学的《法学研究杂志》(JournalofLegalStudies)发表了“1978年以来引证率最高的法学论文”(LawReviewArticle),其中AbramChayes教授的本篇论文在美国法学界学术论文引证率排行榜上名列前茅,足以说明其学术影响力之大。

[3]参见AbramChayes,TheRoleoftheJudgeinPublicLawLitigation,89HarvardLawReview1302(1976);(日)大秀介著:《现代型诉讼的日美比较》,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第23—24页,转引自段文波:《日美现代型诉讼比较》,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1期。

[4]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

[5]“表见证明”源自德国,日本称之为“大致的推定”,理论上归为事实推定之一种类型,是指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对“典型的事件过程”作出证明即可,法院无需对更细微、更具体的事实进行细致的认定,就可以直接判断某要件事实存在。表见证明可以视为法院的证据评价活动,也可以作为证明标准减轻的方式。参见(德)汉斯·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娟1页;吴杰著:《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6](奥)弗朗茨·克莱因:《为了将来一对于奥地利民事诉讼改革的思考》,转引自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页。

[7]该词最早由德国学者Bettermann于1972年采用。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Wasse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参见肖建华、李志丰:《从辩论主义到协同主义》,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8]JudithResnik,ManagerialJudges.96HarvardLawReview374(1982)。

[9]SeeHelenHershkoff,PublicInterestLitigation:SelectedIssuesandExamples,佟丽华、白羽著:《和谐社会与公益法——中美公益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10]KennethE.Scott,TwoModelsoftheCivil,Process,27StanfordLawReView937(1995).

[11](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10月13日。在中国,现代型诉讼促进制度变革和政策形成的机能也是极为显著的。例如在“工商银行乱收费案”判决后,工商银行决定,以前因补卡缴纳100元的其他消费者可凭交付凭证领取返还款69.2元及相应的利息。北京市发改委于同年4月《关于驾驶人信息卡补领换领收费标准的函》,确定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牡丹卡)换卡、补卡的收费标准为30.8元。又如,郝劲松的发票诉讼案后,2005年3月,铁道部向全国各铁路局发出《关于重申在铁路站车向旅客供餐、销售商品必须开具发票的通知》,后北京铁路局所辖各次列车按通知要求,在所有的列车上都配备了发票。

[12]近年中国也有部分学者以“影响性诉讼”概念来指称现代型诉讼。所谓影响性诉讼,是指那些个案案件价值超越本案当事人诉求,能够对类似案件,对立法、司法完善和社会管理制度改进以及人们的法律意识转变产生较大促进作用的个案(参见吴革:《影响性诉讼:一种个案到法治的实践活动和研究范式》,载《中国影响性诉讼》,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可见,影响性诉讼是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涵盖了现代型诉讼。

[13]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制约了人民法院对于纠纷解决手段的选择,法院为了解决现代型纠纷,不得不更多地寻求调解之途。毕竟法院调解可以掩盖制度供给不足的内在缺陷,也是现代型纠纷得以在现有的制度架构和社会条件下得以“相对解决”的一种技术。当前我国大力推行法院调解的部分原因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1}罗智敏:《意大利对普遍利益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1期。

{2}(日)铃木贤:“现代社会中政策形成型诉讼的条件与意义”,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外法律体系比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7年。

{3}(日)小岛武司:《现代型诉讼的意义、性质和特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4}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5}(意)白力格里尼·格里诺沃:《对普遍利益保护的社会、政治和司法意义》,载《诉讼法杂志》1999年。

{6}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8}肖建国:《论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9}(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0}(德)鲁道夫·瓦瑟尔曼:“社会的民事诉讼”,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德)鲁道夫·瓦瑟尔曼:“从辩论主义到合作主义”,载米夏埃尔·施蒂尔纳主编,《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3}(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

{15}(德)H·盖茨:“公共利益诉讼的比较法鸟瞰”,载(意)莫诺·卡佩莱蒂编,《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7篇

诉讼费用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合理的,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因此,笔者认为,加强诉讼费用制度的具有极为重要的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

诉讼费用是由一部分诉讼公共成本(即审判费用)和一部分诉讼私人成本(即当事人费用)构成的。而每一部分在具体的构成上,各个国家又并非一致。如德国和日本,其诉讼费用中的公共成本(审判费用)包括两类:一类是司法手续费或案件受理费,另一类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即当事人向法院外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公告送达费以及向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所支付的费用。在德国,由于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因此诉讼费用中的私人成本主要是律师费用,而日本由于不采律师强制制度,一般不承认把律师的手续费用和报酬作为诉讼费。①其当事人费用主要包括当事人或人出庭费、制作和提出诉讼文书费用等。对于美国来说,诉讼费用虽然也是由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部分构成,但每一部分在具体构成上都与德日存有明显的差异,就审判费用而言,其仅指案件受理费。由于美国采取按件低额收费制,因此,这部分费用在诉讼费用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当事人费用虽然与日本一样,也不包括律师费,但是却包括了在德国和日本属于审判费用的一部分费用。即将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法庭记录费、专家费等费用作为诉讼私人成本的一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性质,必须首先了解该国诉讼费用的构成,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对其作出的判断。

我国诉讼费用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所指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并没有包括当事人费用。在审判费用中,对于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税收说。该观点认为,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亦可抑制滥诉行为[1](P84)[2](P173)。(2)国家规费说。该说认为,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3](P303)。(3)惩罚说。该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制裁[4](P292)。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首先,我国案件受理费不具有税收性。一般来说,税费是由一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一分配给全社会一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如果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都上缴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的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3](P307)。但我国不是这样,根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法院征收的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整个裁判费用分别由受诉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享。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其余部分上交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由此可见,将案件受理费认定具有税收的性质显然是说不通的。虽然,从清除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这个角度出发,费改税也不失为一良策,然而,我国现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离这一目标还相差太远。其目的只是禁止法院动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身牟取利益,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上交所有的诉讼费。再加上费改税这样一种制度的变迁,将涉及到制度变动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如果制度安排的改变不能使取得的收益大于这些成本的总和,则改变现行制度的尝试或者会遭致失败,或者会变形走样。②其次,征收案件受理费也并不是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或经济制裁。惩罚说有违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导向。一般来说,惩罚源于错误,处罚数额的多少取决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由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以及守法者相互之间总难以站在同一条理解的水准线上,不同的守法者对立法条文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并最终因理解的分歧而导致了诉讼,你能说这种分歧就是错误吗?因分歧而导致诉讼就应当受罚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诉讼费用实行“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5](P290-291)然而,惩罚说或制裁说在本质上违反了这一原则,它否定了当事人求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否定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当作反面的东西加以贬抑或限制,结果必然会压制社会大众对诉讼的需求,误导大众对争议本身产生否定性评价。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进行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表现,因此,将诉讼费用视为对败诉方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的观点更为不妥。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案件受理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要。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设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设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此外,从现行有关诉讼费用征收的规范性文件来看,诉讼费用也是被视为一种国家规费。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1996年后,法院开始推行诉讼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但是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国家规费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其用途仍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

二、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

在明确诉讼费用(尤其是案件受理费)的性质之后,再探讨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也就有了一个重要的理论前提。由于对案件受理费的性质存有不同的学说,导致了不同的征收标准。如采取税收说,则往往以弥补国家财政作为其主要考虑,且在收费方式上大多采取累进制,即数额越大,税率越高,因为税收的功能是国家对社会财富实行宏观控制,通过收税和财政拨款而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采取惩罚说,案件受理费的数额则应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时的主观过错,以及诉讼过程给对方造成的客观后果。当然,这在实际操作中是一个十分困难的,并且具体费用额的确定也只能是立案法官主观臆测的结果。而采取规费说则往往以当事人享受司法服务和受益的多少来决定诉讼费用额的大小,其消耗司法资源越多,所获利益越大,则其所缴费用额也就越高。由此可见,诉讼费用性质定位本身虽然并不构成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但却是决定其征收标准的重要理论前提。而诉讼费用征收依据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程序法的外部价值-保障实体法实施和程序法的内部价值-实现程序的效率等功能的实现,因此,必须全面考虑各种因素。

在诉讼费用的各个组成部分中,“当事人费用”不存在征收的问题,当事人只需将自己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向法院提出费用书,由法院审查裁定。裁判费用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不具有报酬性质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报酬,以及司法人员的差旅费用,这一部分的收费标准在实行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也容易确定,一般以实际支出,再依国家的有关规定征收即可。因此,惟有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在各国存有差异。在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有二,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仅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现行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还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笔者认为,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原则:(1)有利于司法资源节约,确保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机会的原则;(2)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原则;(3)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的原则;(4)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5)有利于协调和整合各审判程序功能发挥的原则;(6)有利于维护公益的原则。依据上述六项原则,笔者认为下列因素应当成为我国诉讼费用征收的主要依据。

(一)案件的诉讼性质与非讼性质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实体法上权利的存在等实体事项有争议的案件,而非讼事件是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件[6](P12)。以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与通常诉讼程序相区别的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作为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的原则和制度上均存有较大的差异[7](P271-278),具体表现在:(1)诉讼程序实行处分权主义,而非讼程序则更多地倾向于职权干预主义;(2)诉讼程序实行辩论主义,而非讼程序则采职权探知主义;(3)诉讼程序实行公开主义,而非讼程序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4)诉讼程序实行言辞主义,而非讼程序贯彻书面主义原则;(5)诉讼程序以直接主义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兼采间接审理主义;(6)诉讼程序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而非讼程序则实行职权进行主义;(7)在证明标准上,诉讼程序是严格证明标准,而非讼程序则承认自由的证明。(8)诉讼程序以当事人双方审理为原则,而非讼程序则以一方当事人审理为原则。此外,在裁判的形式和效力以及审级制度上,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都存有较大差异。总之诉讼案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而非讼事件则以快速简便和经济为主要价值目标。因此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是前者较后者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审理程序更简洁,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案件受理费作为一种以弥补国家财政不足为主要目的的国家规费,它就必须同诉讼的种类、实际进展状况以及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要求(即当事人利用诉讼过程,或法院指挥诉讼以及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此外,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相比,非讼案件采取计件低额收费制,而诉讼案件则采取按标的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然而,现实中让人遗憾的是,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非讼事件以及非讼程序的使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与人身关系有关的案件,还包括特别需要赋予法官广泛裁量权的事件,公益性较浓厚的事件,特别需要在程序上简易迅速解决的事件,以及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等。”[3](P317)但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绝大部分非讼事件却作为诉讼案件加以受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收费。这种非讼案件的诉讼化已成为导致我国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今后,我们一方面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民诉立法或制定单独的“非讼事件法”以不断扩大非讼事件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我们在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诉讼性与非讼性,禁止对非讼案件依照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

(二)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民事案件依据当事人争执的标的是否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可以分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财产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非财产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它一般不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我国对于非财产案件实行按件收费。主要包括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案件虽属于财产案件,但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益争议,故也是按件计征。”[3](P319)笔者认为,对于督促程序案件实行按件征收不妥。按照前苏联以及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公示催告案件属于非讼案件[6](P13)。因此,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一般采取按件征收,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手续费为600日元。但督促程序案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非讼案件的范畴,其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比照一般财产性案件来征收,但基于督促程序的简便性,其征收标准比一般财产案件要低。如根据日本诉讼费用法的规定,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手续费,与手续费同样计算后得出的金额减半缴纳。笔者认为上述作法较为科学。它既符合受益者负担原理,同时也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在我国,由于当事人使用督促程序所缴的费用过低,一方面,不易引起法院之重视(尤其在当前财政体制下),另一方面由于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缺乏有机的协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随意提出异议者诸多,致使督促程序功能难以发挥。因为按照现行立法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不但督促程序即告终结,而且申请人还必须承担因此而交纳的申请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也很少启用督促程序,尽管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民诉立法中,督促程序往往与诉讼程序存有相互转换的机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5条就规定,督促程序异议申请合法时,对于督促异议有关的请求按照其标的价额,视为在申请督促支付令时向发出该督促支付的法院书记官所属的简易法院或管辖该所在地的地院提讼。在此种情况下,督促程序的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上述规定,一方面,既有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也有助于其更加重视督促程序,尤其是将督促程序费用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分,无疑会使当事人在提出异议时将更为谨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立法应当在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如日本)立法的基础上对现行督促程序予以重塑。

对于财产性案件,我国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其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这种做法的合理根据和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因为,通常当事者通过利用审判获得的利益,随标的额的增大而增大,同时越是大型案件,法院的成本负担也越重,所以相应增加利用者的负担是有合理性的。”[5](P28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3](P320)。当然,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于这一征收标准也有不少人持批评态度。甚至有学者指出:“案件处理的难易度并不是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经济大案也许其中是非曲直十分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其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摆到桌面上的依据”[8].笔者认为,上述质疑的确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行收费标准存在的一些问题,但以此绝然否定现行收费标准的合理性也显然有失偏颇。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现有标准的基础上做一些改进与完善,使收费标准由单一化向多元化。如前所述,我们的立法完全可以考虑设置多元的程序机制,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适用不同的收费标准,以此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其诉讼利益相结合,此外,为了保障诉讼收费的合理性,我们还可以考虑引入诉讼阶段收费制度等。

此外,还需指出的是,对于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也并非是绝对的,有时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如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5项的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50元至1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在各国诉讼费用制度立法中,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或诉额难以的案件的界定划分和解释也往往反映了一个国家立法政策的取向。比如,日本关于区分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以及诉额计算的解释,其判例和学说就存在两种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尽管请求本身并不指向上的利益,但只要可能以金钱来加以评价就应该视为具有财产性。例如,在判例上,关于允许阅览公司账簿的请求或在报纸上登载道歉启事的请求,都被解释为财产性的请求。另一种方向则是主张对反环境污染或保护景观等与公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案件,为了充分保障获得审判的宪法权利,应尽量解释为非财产性或诉额难以计算的案件。如请求机场或高速铁道将噪声降低到某种程度或请求将拟建设的大楼高度限定在一定范围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9](P274)。对于第二种方向,笔者认为同样也应成为我国在征收诉讼费用时,区分财产性案件和非财产性案件的一个重要的解释论上的依据,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为公共利益而提讼。

(三)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性即使同是诉讼案件,笔者认为也不一定适用单一的收费标准。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诉讼案件76第5期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的审理程序有繁简之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作为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简便易行的程序,其为此所花费的审判成本,相对普通程序来说要少得多。因此,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其所征收的费用应当比普通诉讼程序要低。笔者曾撰文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鼓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费用的征收上,与普通程序相比其比率应当更低(如按诉讼标的金额征收的话)或更少(如果是按件征收的话),并以此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解纷功能[10].这对于缓解当前法院积案现象,尤其减轻上级法院的负担,应当说不失为一良策。遗憾的是,在现实中,人们对这一精神把握不准、贯彻不力,导致诉讼程序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这一内在价值落空。

(四)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如前所述,对于财产案件来说,诉额越高并不意味着获得司法服务的质量越充实,因此,单一的随诉额递增的收费制度可能不当地抑制了个人提讼。此外,由于我国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完全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来决定,因此往往容易导致当事人不敢充分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则由于对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把握又有可能提出了过高的不当请求,以至于在诉讼中不得不因此而遭受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损失。因此,为了使诉讼收费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和性,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德国民事诉讼费用法的规定,按照程序不同的展开阶段来收取手续费的阶段收费制。依据德国法院费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支付的司法手续费包括程序手续费和判决手续费。这两种手续费的计算都是采取滑动制,即相应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按比例收取。但程序手续费以当事人时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判决手续费以案件终结时确定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计算。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考虑到诉讼标的额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会减少。此外对本案以缺席判决、承认判决或放弃判决而终结诉讼的,由于不涉及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所以也不收取判决手续费。相对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德国民事诉讼法比较重视诉讼标的价额的计算。如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价额由法院依自由裁量确定之,法院也可以依申请命令调查证据,或者依职权命令勘验或鉴定。此外,第4条规定,关于价额的计算,以时为准,在上诉审,以提起上诉时为准,在判决时,以判决所据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果实、收益、利息与费用,如作为附属请求而主张时,不予计算。对于由《票据法》里的票据而发生的请求,在票据金额之外提出的利息、费用与手续费,视为附属请求。此外,第5条规定,以一诉主张数个请求时,合并计算之,但本诉与反诉的标的不合并计算。应当说,上述立法规定及收费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同时,也更符合司法资源耗费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付相一致的原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收费制度能够对应诉讼的不同阶段,并给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积极实现和解的动机。同时,在缴纳方式上还可以按阶段缴纳或诉讼终结时缴纳等方式结合起来,并可能根据诉讼类型、当事人从事诉讼的情况和胜败的前景等因素在诉讼过程中灵活调整当事人的负担[9](P284)。总之,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完全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考虑导入阶段收费制的可行性。

(五)诉讼案件审级阶段的不同性③对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的诉讼案件该不该采取同一诉讼收费标准?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各审级程序功能的发挥,进而到我国整个诉讼机制的协调。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一审与上诉审收费标准相同,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则免交案件受理费。近年来,我国再审案件大幅度的上升应当说与上述收费标准不无关系。根据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1996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613788件,上诉的为244503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3%,其中终审裁判被再审的为54940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247%,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760928件,上诉的为270147件,占一审案件总数的58%,而终审的裁判被再审的为65442件,占二审案件总数的244%,1998年的情况与前两年情况大体相当,全国法院共审理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4830284件,上诉的为295681件,占一审总数的59%,而再审案件却有73741件,占二审总数的258%.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再审与上诉审的比例远远高于上诉审与一审的比例。并且,在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比例也相当高。以1997年为例,再审案件总数为65442件,其中原判决被变更的为14480件(其中直接改判的为11414件,调解结案的为3066件),占再审案件总数的2211%.在西方国家看来,这显然是一种极不正常,甚至违反诉讼常识的现象。对此,有的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我国上诉程序收费标准与一审费用相同,这种制度违背了程序功能与成本收益的基本原理,而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性抑制了上诉程序功能的实现,成为导致免费的检察抗诉和再审程序滥用的重要原因之一”[11](P271)。的确,从当事人这个角度来说,既然有再审程序这一免费的午餐,又何必去利用上诉程序这一昂贵而又不确定的手段呢?对此,我国界和实务界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再审程序,严格限定再审条件包括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等已达成了广泛的共识[12][13][14][15].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并试图以此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

严格再审条件、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固然有助于防止再审程序被滥用,但是,我们仍不能不看到,在再审案件中,之所以还有如此高比例的案件被改判,难道我们不应当去审视一下:我们上诉审所发挥的功能到哪里去了呢?上诉审程序功能发挥不充分,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上诉费用的昂贵和上诉结果的不确定无疑是抑制上诉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上诉审程序,如确立禁止上诉不利益变更原则,建立附带上诉制度,适当限定上诉条件,严防滥诉行为之发生,建立恶意上诉的制裁机制,科学定位一审与上诉审的运行模式等,另一方面又应以减轻上诉费用,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益,以充分发挥上诉审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确保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功能。只有这样,我们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才有可能得以协调运作和发展。具体在如何减轻诉讼费用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可供选择,一种是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半征收,另一种是只就上诉不服利益征收上诉费用。当然到底哪一种思路更具有可行性,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的和探索。对于因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因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笔者认为,无论在上诉审程序,还是在再审程序,最终都应当免交诉讼费,上诉法院和再审法院对此可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责任。

(六)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诉讼和解或调解制度,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因此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此外,由于诉讼和解或调解协议易于履行,在某种程度上也减少和节约了执行成本。正因如此,不少国家和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其立法往往将诉讼是否以和解或调解结案作为最终征收诉讼费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如1999年我国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84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用二分之一”。第420条规定:“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依第一项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第423条第2项规定:“第84条之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情形准用之”。之所以作上述如此之规定,其立法理由谓“为鼓励当事人成立和解,以减轻讼累,增进当事人之和谐”,当然,对于上述规定,在台湾也有学者提出了质疑,④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政策或价值导向这个角度来说,仍应予以肯定,并不妨为我国将来制定诉讼收费规则时和借鉴。

注释:

①在日本,对于因进行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律师费用是与之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因而可以算入损害额中,要求加害人支付。这一观点已得到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认可。

②关于信息成本、组织成本和技术成本的分析,可参见王连新:《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179页。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③我国实行二审终审,按照通常划分,我国通常诉讼程序只包括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但从分析问题的方便起见,本文将再审程序也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形态来加以分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④对此,台湾著名民事诉法学者姚瑞光先生提出了质疑,认为和解能否成立,系于双方当事人让步之程度能否合致。原告在确定自己让步的底线时,必已计算已缴之裁判费在内,不可能企望于和解后尚申请退还所缴半数之裁判费,因此,欲以此达鼓励原告成立和解之目的,无异望梅止渴。至于被告,非缴纳裁判费之人,被告于和解后,不能获得同类之利益、自不愿作配合让步而成立和解,因此这一规定对被告而言有适得其反的可能。其次,期望这一制度能减轻讼累、疏减讼源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和解很少在初审可以达成,一般来说,即使是和解结案的案件,也都会经历一审和二审。最后,从实践来看,除了串通成立和解之外,大多都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成立和解的。参见姚瑞光著:《民事诉讼法论》,大中国图书公司,2000年修正版,第160—161页。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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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8篇

(一)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及其成就

从历史上看,法典化起源于法国19世纪初期,其目的一是统一国家法律制度,二是简化法律使其便于适用,三是通过法典化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其中,统一法律的实施也许是其中最重要的目的。以民法而论,在大革命以前,法国各大小邦国中存在着三百多部地方性民事法典。不仅如此,这个国家还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一个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制定法,即书面的法;另一个则是口耳相传的习惯法,即口头的法。前者主要适用于北方,后者主要适用于南方。更为糟糕的是,无论前者还是后者,都同时受到三种法律的影响,并以三种法律作为补充:一是封建法,二是教会法,三是国王法令。所有这些法律都为了适应当地的情况而作出调整。可以说,法律的分散与凌乱在这里达到了极致。在这种情况下,1791年通过的法国宪法确定了统一法国法律的方向,在拿破仑的支持下,法典化在1804年以《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得以完成。[1]法国法典化的尝试获得了极大成功,其成功迅速激发了欧洲大陆的法典化运动,并且在1897年以《德国民法典》的通过而达到高潮。

尽管欧洲大陆在法国的带领下实践了法典化运动并分享着这一运动给法律现代化所带来的成果,但是,其在证据规则方面却毫无建树。相反,原先存在的有关证据之证明力的规则,也随着法典化对法律制度的变革而被一扫而空——法定证据制度被当作封建余孽,取而代之的是法官绝对的自由心证。[2]

(二)证据规则的成文化:英国人的努力

诚如达维所言,欧洲大陆编纂法典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出于结束不稳定的局势和法律的极端分裂的需要;这种愿望在英国却不存在,因为英国早已通过王室法院建立了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另一方面,英国的许多法律汇编也使它们看上去似乎可以构成法典的等同物{1}(P24—27)。因此,英国并没有像欧洲大陆那样掀起轰轰烈烈的法典化运动。

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不存在法典化的努力。只不过令人惊讶的是,普通法法典化的第一步居然是证据规则的法典化;令人奇怪的是,这一过程发生的地点不是在英国,而是在印度。1870—1871年,史蒂芬为印度起草了《印度证据法》,该法案于1872年获得通过,成为正式的证据法典。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证据法典。[3]这部法典虽然由英国人起草,英国人自己却没有证据法典。史蒂芬为印度起草的证据法获得成功之后,又尝试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可惜的是,这一尝试遭到了失败。如今,虽然英国存在着大量有关证据的制定法,但这些制定法很难称得上是证据法典,因为它们仅仅是从各个不同的角度对有关证据的规则进行规范。[4]

长期以来,理论界并不太重视对地域管辖制度的研究,地域管辖制度成了主要由实践部门支撑的领域,这在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是不多见的。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解决地域管辖的问题往往只能靠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多数又只是就一时一事而作,不仅在内容上重复,而且存在矛盾。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已经充斥地域管辖制度,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地域管辖制度的技术性外观,固化了人们对地域管辖制度缺乏理论性的认识。

如同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一样,地域管辖制度同样需要理论指导,对地域管辖理论的研究,将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这一过程中的基础性工作,笔者开始关注民事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能够引起人们对地域管辖理论问题的思考。

所谓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根本性规则,它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和适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对于立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将指导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方式建构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和结构上的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被认为是设置地域管辖的原则。对于司法来讲,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一些新型案件和疑难案件,通过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分析,能够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目前人们并不重视对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研究,往往只注意到了确定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的原则,可以被认为是对整个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如果确定管辖的原则能够适用于地域管辖制度,并且能够对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及适用起到根本性的指导作用,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再研究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为只需要按照确定管辖的原则来设置地域管辖制度,就能够实现地域管辖制度内部的协调,并且还能在体系上与管辖制度的其他规定一致,这无疑有助于简化理论研究的过程,避免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然而目前被学者所认可的那些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能对地域管辖制度起到上述作用。

通常认为,确定管辖的原则有这样一些: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正确确定涉外案件的受诉权限;确定性与灵活性结合。[1]这其中的某些原则,严格来讲,并不是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则,例如发挥各级法院职能分工的作用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级别管辖制度,并不完全适用地域管辖制度。另一方面,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解决的是管辖制度的设置问题,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不一定能够发挥很好的作用。

在我国民事管辖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规定管辖的基本原则,只有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且有的确定管辖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整个管辖制度的确定,笔者认为与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内容有一定的关系。通常认为,我国的民事管辖制度由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裁定管辖制度和管辖权异议制度四部分共同组成。功能上,四者各不相同。级别管辖主要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问题,地域管辖主要解决的是同级不同地方法院之间的问题,裁定管辖是为了处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的特殊情况,管辖权异议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对管辖错误的救济。四者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整个管辖制度被分为两部分,主体性制度和辅制度。级别管辖制度、地域管辖制度属于主体性制度,它们决定了管辖制度的基本结构。事实上,作为条件加以规定的管辖问题,主要就是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角度规定的。相应的,确立管辖制度的原则,也就主要是对这两个部分发挥作用。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则属于辅制度,它们是为了解决管辖上的某些特殊问题而设置的。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的区别在于,裁定管辖是法院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当事人解决具体案件管辖上特殊问题的制度。作为基本原则,在效力上要满足贯彻该制度始终这一基本要求。[2]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各自在功能上的不同定位及内容上的巨大差异,使得即便能够总结出管辖制度的基本原则,这种基本原则也只能是一种忽略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和管辖权异议间各自不同特征的抽象表述。对于需要注意不同制度的细微之处并且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各个具体制度来讲,这种所谓的管辖的基本原则,反倒不如那些只就某一具体制度提出的但更为具体的原则,对于制度的建构更为实用。这或许就是那些确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往往只能调整管辖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制度,而无法统摄整个管辖制度的原因吧。

一直以来,人们对管辖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往往是从法院的角度进行的。这不仅反映在管辖的定义上,管辖被认为是“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3]而且反映在管辖理论在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地位上,目前在一些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中,管辖理论是作为民事诉讼中法院理论的一部分加以说明的。[4]这种对管辖的规定和理解是正确的,它反映了管辖权作为法院权力组成部分这一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为审判权的行使设定了范围和界限。然而从法院的角度去认识和理解地域管辖制度,却容易使人们忽略地域管辖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其他特征:地域管辖制度是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域管辖制度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

作为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在性质上是一种私权纠纷。私权的性质决定了当事人应当对权利的行使有足够的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行使这种权利。虽然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机制,但民事诉讼也是当事人行使这种私权的过程,只不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来实现而已。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仍然有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法》就应当确保当事人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反映在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上,就应当考虑到为当事人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就地域管辖来讲,它本身是条件之一,而则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考虑到在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披上了诉讼权利的外衣,要确保当事人在时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自由,就需要赋予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相应的自由。具体来讲,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规定管辖法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应当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担心,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会有损案件的公正度。正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纠纷的解决不需要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在解决私权纠纷时必须要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纠纷公正程度要求越高,对诉讼成本的耗费也就越大。如果不考虑纠纷解决的成本而一味地追求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度,过度的诉讼耗费可能会换来超出当事人对裁判公正度预期的诉讼结果,但这种过度的公正给付对于纠纷的解决并不一定更加有利,却意味着更多的诉讼耗费,事实上,对于只涉及私权的纠纷,如果以追求客观公正为目标,反而有可能无助于他们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在追求客观公正的过程中,随着案件证据的披露,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深入了解,他们之间的对抗性情绪也会随之而产生并且逐步加剧,这种对抗性情绪会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即便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为追求过度的公正而花费的诉讼成本,似乎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必须要强调的是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设置的基本原则,是以民事诉讼解决的纠纷是私权纠纷为前提的。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有的民事纠纷会涉及公共利益。这类民事纠纷解决的结果往往还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例如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会产生波及力,对相关产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这一类诉讼,就不能仅仅考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与否,而应当让裁判结果满足一种比当事人预期的公正度更高的要求,即社会客观公正度的要求。[5]由于这一类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解决私权纠纷、实现民事实体权利,还涉及到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度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于这类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也就有必要作出有别于通常民事案件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应当以保障案件的及时有效裁判为目标,而不能从方便当事人纠纷解决的角度去规定管辖法院,反映在立法上,应当对这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只能让最能保障案件及时有效裁判的法院管辖这类案件。可以说,专属管辖的案件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的例外。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除了当事人以外,还有法院。在诉讼中,除了当事人有诉讼投入以外,法院也会有诉讼投入。因此,可能会有人问: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否会因为只考虑了对当事人诉讼的便利而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应当考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院需要主动去收集证据,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那么在管辖法院的设置上,是应当考虑法院的诉讼成本的。因为距离当事人以及证据所在地、案发地点的远近,将直接影响法院的诉讼投入。

但法院的这些行为,只有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才会普遍存在。在过去,人们将方便法院诉讼作为确定管辖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考虑到了法院诉讼投入的问题。但这样的一种诉讼模式,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已经发生了改变。从合理性上讲,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消极司法,不主动收集证据,也不主动调查和了解案件情况,因为证据的收集、案情的披露应当是当事人的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去完成,而不应当让法院去代替他们完成,这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方式正在向这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已经发生了不同于过去的变化。相信,随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法院的诉讼负担不会再是也不应当再是地域管辖设置时的决定性因素。

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作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就应当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便利。通过对管辖法院的设置,使当事人能够就近诉讼,当然是方便当事人诉讼的措施。但是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方便当事人诉讼,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例如尊重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合意,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在这一点上,我国目前的地域管辖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

按照目前管辖制度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合同纠纷中以及涉外财产纠纷中,才能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是涉外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但是在适用上,无论是案件,还是管辖法院,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合意管辖,但又予以限制的做法,人们一直充满疑问。[6]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实质是担心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了任意选择,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种担心反映出的是一种在地域管辖的设置上过于强调法院因素的立法意图,而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又是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前后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脉相承。显然,对于转型后的民事诉讼模式,这样的一种立法意图多少显得不那么合时宜。

如果按照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基本原则来重新设置合意管辖制度,当事人的合意将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得到全面尊重。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将不再受限于合同纠纷案件,甚至不再受限于财产纠纷案件,只要案件在性质上不涉及公共利益,这样的案件就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将实现专属管辖。专属管辖实际上是与合意管辖(即任意管辖)相对应的。法院对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这些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公正审理,另一方面也是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设定界限: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在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设定上,立法者应当谨慎,尽量避免范围的扩大。

在重新建构后的合意管辖制度中,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在地域上将不再受限。这是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这一原则后,并不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修改。因为作为基本原则来讲,对于有关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将起到普遍的指导作用。即便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5条,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也将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第25条所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也可以超出这一规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别的法院,作为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这里可能涉及到另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什么性质的规定。按照现在的理解,这样的规定属于强行性的,当事人不能违反。如果当事人在选择管辖法院时,没有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作出选择,而是选了别的法院,将导致这种选择无效。一旦确立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原则,上述规定的性质将变为倡导性的。因为《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法院的规定,是为方便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通过总结一般情况,对最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作的一种列举,这种列举仅仅是供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参考,其目的是避免当事人作出不谨慎的选择后损害其合法利益。也就是说,这样的规定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提供的一种行为模式,而非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作的限制。事实上,从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角度讲,必须要允许当事人超出规定的范围去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因为立法者在规定这些法院时,只注意到了通常的情况,所列举的法院只是为通常情况提供了选择模式。在特殊的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存在比法律所列举出的更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法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就应当承认他们超出法律所列举的法院范围达成的管辖合意是有效的。

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也应当有所扩展。通常要求通过书面形式选择管辖法院,这实际上与时的要求有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只有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时,才能受理案件。书面形式的选择,有利于受诉法院在时审查判断自己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但对选择管辖法院的形式,不能只是为了法院审查的方便而严格限定为书面形式。即便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表明他们之间已经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达成了一致,所选定的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实际上要求在我国确立应诉管辖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际上早就有应诉管辖制度,只不过在适用条件上受到了限制,只能适用于涉外案件。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应诉管辖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就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来讲,通常意义上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得到确立。

应诉管辖是指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后,对方没有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应诉答辩,即视为法院有管辖权。应诉管辖制度实际上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使受诉法院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原告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却不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因为双方行为的一致,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有了案件的管辖权。就大陆法系各国来讲,普遍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德国民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时,也可以发生管辖权。”[7]《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拥有管辖权。”[8]这些国家确立被告应诉管辖的效力,无非是尊重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上的合意,因为一方向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其行为在表明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而对方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相反到该法院进行了应诉答辩,也是通过行为在表示他愿意接受该法院的管辖。既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是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的一种正当形式,那么为什么不能承认应诉管辖的效力呢,毕竟两者的不同,仅仅是证明合意的形式略有差别而已。

当然目前在我国对应诉管辖的建构,还存在一系列的制度障碍,例如按照现在的制度,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将以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即便错误受理了,也不太可能让被告应诉答辩,因为一旦受诉法院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就需要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上,错误受理了案件的法院,即便所作的裁判已经生效,也不会因为案件的审理已经结束而使其管辖上的错误正当化,因为按照刚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案件,是需要再审的。只能说,应诉管辖制度的建立,还有待于相关制度的完善。

注释:

[1]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0页。

[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4]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目录第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第2页。

[5]郭翔:《论环境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第128页。

[6]章武生:《论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条件》,《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第13页。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9篇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0篇

【摘要】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问题,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发展到现在,需要建立相对明确的体系。本文以期加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在针对我国的现状,对举证责任解读。

【关键词】 举证责任  分配

【正文】民事诉讼的出现,举证责任也就伴随着出现。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准确运用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对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的制度中极为重要内容,而证据制度又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因而举证责任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而且也是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莫衷一是,其中双重含义说接受的比较广泛。该说比较全面地说明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和诉讼意义,也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双重含义说由李浩教授首次提出,其主张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行为即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就是当事人主观认为其应当去证明的事实负担的责任;结果即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对举证责任可以一般地概括为,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但这只是概括性的要求。对举证责任制度表现为具体的诉讼活动,包括提供证据和证明两个部分。

二、对举证责任的解读

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内在概念。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证据证明,才能实现真假辨别,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终结时,法院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非有事实为真、事实为假和事实真伪不明三种判断。在前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裁判的。但对于第三种情况,法院进行裁判,就必然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一方当事人,这就必将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分配要体现公平(当然这样的公平是建立在一种尽量接近事实为基准的制度下的),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分配确立有现实的价值。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可以更好利用权限,指导当事人正确实施法律行为,包括提讼与尽量在收集证据时有针对性地采用维权手段等。另一方面,法院可以正确的向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分担和衡量标准,作出正确裁判提高审判质量。可见,举证责任只是在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指导必然裁判结果的作用力,它是分配实体利益的工具,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后果。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包涵两个方面,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我国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制度为行为责任,实践中结果责任也已经被广泛的应用。结果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是在原定裁判规则中,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行为责任又称为主观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行为责任并不是由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诉讼中还会发生举证转换。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转换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循环至不能举证止,还有以非诉求主张承担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在曾经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未予重视,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并发展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民诉法第64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对于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主要有两点,即当事人都应负举证责任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但这是一般的原则,在实践中是需要有很强的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很多案件因为不好具体把握而造成难以审判。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64条法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仍然是承认职权探知主义。这一体系的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还有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法院的义务,即法院对有关事实是否有举证责任。我国就形成了整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诉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除无须证明的事实外,民事诉讼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法院依法定职权收集证据证明事实,这是有严格限制的,一般来说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现行举证责任体系的困境

当事人在案中是根据既定的举证规则向法庭举证的,这种义务性的形式,从实际看,很多具体案件中经常出现举证责任界定不了,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也因现有的制度规范不全面,具体适用不好把握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的情形,甚至有错案发生的情况。具体应用法规上对一般原则只能把握,其他的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就规定了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列举式规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在立法上力图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长,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确形成了某些实用性规则,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仅体现在如民诉法这一程序法上,在实体法上亦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则上的规定,增加了实践中操作难度。

(三)举证责任的几点想法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责任,这样的分配既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纠纷高效的解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考量举证能力,必须以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实这一目的,并尽量保证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既是当事人的主张证明责任和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结合,又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和法官协助调查证据相结合,当然这没有太多的理论基础,但也不能否认其作用。

对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仅仅依靠某一学说就能建立起来的,这一工作是复杂的,需要的是极为细致的规范,这种细致可以尽量在程序上加强。对现在规范实践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为好,我们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内涵、价值所在,才能体现制度的意义。对于实体法的问题,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以其为准则,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其科学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实践。对于举证责任的轮换问题,需要对弱势一方保护,尽量保障责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举证、突击举证。对于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是扩大还是缩小取证范围的问题,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对于调查权可尽量保证实施、加强监督。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公平、正义原则指引下,利用经验来判断判断,其中要保障当事人举证不受阻碍。当然,很多问题需要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理论基础来完善法律,一切的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为基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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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洁,民事证据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__年第 3 期 。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博弈调解法官人性化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著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针对民事诉讼的调解解决方式而言,对于裁判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指在对案件的事实法官并没有完全清楚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官制作调解书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不作要求,即民事调解书可以相对简单,只须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另一种情况是指在法官的引导下,在案件事实审理清楚明白基础上,当事人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双方利益博弈的基础上,在法官的人性化的引导下,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写入民事调解书,法官应该将案件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与裁决理由写入裁决文书。而且应该遵循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将所查清的事实理由解析的清楚明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在这种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相对比较稳定与和谐,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法官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经过各自的利益博弈,自愿达成的调解或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更加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和谐解决的目的。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2篇

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另一部分是《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所规定的法院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与诉讼调解都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质上都是当事人之间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不管是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行和解还是法院调解,法官都有一定的介入。但“介入”的“度”要适当把握,否则,要么出现法官的职权行为由于过分干涉当事人的诉权以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形,要么出现法官对当事人及诉讼程序失去必要的制衡与约束而无法达到良好的管理。在我国,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二者似乎趋向两个相反的极端。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调和二者,以构筑一个能够适应当前社会需要的有效的诉讼和解制度,而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分及孰优孰劣的争议本身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弊端1.缺乏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和解一般被视为契约行为或诉讼行为而被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定性,《民事诉讼法》第51条所规定的诉讼和解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与法院调解相对完备的制度和效力保障相比,《民事诉讼法》第5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和解作了简单的描述,没有具体规定和解的适用条件、程序、内容、效力等问题。由此也容易导致一种错误的主观印象:似乎法院调解比当事人自行和解更为重要。而这一误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体现是:法院调解的过度膨胀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日渐萎缩。2.对诉讼当事人缺乏适当的制约和管理。为鼓励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和解以广阔空间,当事人可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时间、不限次数地提出和解请求,但这样的和解随意性过大,当事人可以无数次地和解也可无数次地反悔,难免出现拖延诉讼的情形。其次,由于缺少程序的制约,纠纷当事人在对抗性心理作用下一般难以慎重考虑对方的和解请求而不管该请求是否合理,即使对方提出的和解条件很可能与诉讼结果相差不大,甚至高于裁判结果,当事人仍然愿意坚持诉讼,从而徒耗人力财力。最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一般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这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是在二审程序中,还会导致执行生效判决与履行和解协议之间的矛盾。3.和解率低,多为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替代。据对我国某市两级法院2002—2006年间的结案数和诉讼自行和解数调查显示,诉讼和解案件占所有结案数的比重最高仅2.0%,最低仅0.4%,其平均值为每年1.44%。[1]所调查的三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中级法院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间,诉讼和解结案数共172件;和解撤诉后又的案件总数为57件,和解撤诉后又案件数占和解撤诉案件数的比率为33.1%。[1]该数据虽是不完全统计,但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事人自行和解效率非常低,且彻底化解纠纷的效果也不是很好。由于制度上的缺失,自行和解不能对当事人形成有效的制约和保障,严重挫伤了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积极性,转而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法院调解的缺陷在我国,法院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已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司法诉讼实践。然而,法院调解因其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多为学者所诟病。自愿是诉讼和解制度的基石,其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和处分权。这一权利相对于法官而言,即意味着法官审判权在和解程序中的让步,应以当事人决断为优先原则,除特别情况外,法官将接受和解而不对其公正性加以审查。法律有必要强调这一项权利,以形成对法官审判权的必要制约。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西方国家一般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制度,即审理案件的法官一般不充当调解人,由其他法官或法官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主持和解。与之不同,“我国法院调解采用调审合一的方式,法官在调解中具有调解者和诉讼指挥者、裁判者双重身份。……当法官集调解权与裁判权于一身时,调解中的强制也就在所难免”[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有积极主动地参与法院调解的“偏好”。这一偏好结合调审合一的法院调解制度,“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等强制和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3]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得不到切实保障,诉讼和解制度也丧失了其本来所具有的意义。

二、改革的具体路径

(一)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诉讼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交易过程,在这个特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承诺,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而且由理性的主体自己所做出的选择是资源优化配置的必要前提。[4]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和解可通过判决要约和承诺程序达成。以要约和承诺形式达成和解协议本身体现了契约的缔结过程,是合同自由交易理论在诉讼法领域创造性的运用。为促进诉讼公平和促成纠纷审前解决,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L)第68条和许多州法较早地确立了判决要约规则,规定了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其主要内容如下:1.判决要约的送达。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的“单边要约”外,美国许多州法还规定了“双边要约”。该项要约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须是书面的;须表明其和解的意图;须包含纠纷解决的具体条款内容;须规定对要约进行承诺的截止期限;须允许根据要约条款作出判决;须向要约相对方送达;须在判决要约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作出。2.对要约的承诺。被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或要约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接受要约。对要约的承诺必须是:书面的;无条件的接受;送达发出要约的当事人。根据对判决要约的承诺,任何一当事人可向法庭提交要约书和承诺书及其送达证据,法庭因此可根据要约和承诺的内容作出合意判决。3.要约的撤回和拒绝。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对要约进行承诺之前以书面方式撤回要约,要约撤回之后当事人不得对之再进行承诺,当事人也不得在要约被承诺之后撤回。对要约的拒绝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书面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要约;二是承诺期限届满,要约没有被撤回也没有被承诺。4.适用与效力。如果要约没有被接受且受要约方当事人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不比要约更有利,则要约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庭书记员提交该要约及送达证明,法庭在给予充分的考虑后作出受要约方应支付要约方相应诉讼费用的裁决,该诉讼费用从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如果受要约方最终获得的判决结果比要约更有利,则不发生诉讼费用转移的效果。5.后续要约(SubsequentOffers)。要约不被接受这一事实并不阻碍当事人再次发出要约。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约方当事人发出的数次要约都没有被接受,则要约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追回相应的诉讼费用,该诉讼费用从最后一次要约被发出之日起算。审前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促使诉讼和解审前前置。在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通常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新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告至少应在已确定的审判日期前14日向原告发出判决要约,各州一般规定为审判之前10至45日不等。通过这一程序性时间安排,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会尽量在审前向对方发出和解要约,纠纷很可能因要约被接受而得到解决而无需进入审判程序,起到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诉讼和解程序,防止当事人的“随意反悔”、“滥诉”和毫无根据的反对。可借鉴美国判决要约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置审前和解要约与承诺程序。但须明确的是: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额不大、案件不是很复杂的民事纠纷,不适用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案件;该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只适用于审前且不阻断审判过程中的和解,和解原则应当贯彻整个诉讼过程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阐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适用条件、内容和效力等。

(二)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诉讼和解具有多重价值和制度功能,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居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通过和解契约解决纠纷的自治权。然而,当事人诉讼和解的资格和权利只是诉讼和解发生的前提条件,它并不代表诉讼和解的实际发生效果。按照美国经验主义法则,诉讼和解并不会自然发生,除非具有必要的动因。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美国判决要约规则的核心机制,对当事人来说,如果缺少它,判决要约规则就会失去利用的价值。诉讼费用是指为准备审判和实际审判所直接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法庭费用、律师费、合理的证人作证费及专家费。诉讼费用转移机制是对不接受判决要约且获得的判决结果并不理想的一方当事人的惩罚,以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就其不合理的坚持诉讼所导致的费用损失。惩罚力度的大小取决于转移的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而诉讼费用范围的大小决定了当事人利用该规则的内心动机强度。《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支付的诉讼费用范围仅仅限于法庭费用,而在一些州,转移的诉讼费用范围还包括昂贵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使当事人有了潜在的损益,能够促使当事人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理智和慎重地对待对方的和解请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在我国,为激发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严肃认真对待对方当事人的和解要约请求,可在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中设置诉讼费用转移机制,同时明确规定诉讼费用转移的适用条件。此外,还应明确规定所转移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即说明要约方哪些费用应当由拒绝要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三)增强审前程序的可预测性RobertH.Mnookin与LewisKornhauser最先阐述了“当事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的思想。[5]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进行和解谈判的同时会预测审判结果,并且受其预测的影响,只有各方当事人认为和解条款和审判结果基本一致才会同意和解,否则将继续进行诉讼。在诉讼费用转移机制的激励和制约下,当事人会提前积极预测判决结果并根据其预测做出是否进行和解的决断。然而,受证据、法律适用、法官意见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诉讼结果往往扑朔迷离。而诉讼结果越是难以预测,当事人继续博弈的心理动机就越大,和解的几率就越小。与判决要约规则的适用相配套,美国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体系中增加了能够预测裁判结果的审前程序设计,如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其重要功能在于“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6]123。良好的审前程序设计能够帮助双方当事人获得必要信息并预测大致的诉讼结果,若一方当事人发现自己胜诉的几率较低时,就会倾向于与对方和解;而为了避免遭受诉讼费用转移的风险,当事人就会乐于接受对方的和解要约,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诉讼。在我国,虽然也规定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但其主要任务仍停留在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审核诉讼材料等形式工作之上,使得审前程序存在着主体单一、内容匮乏、争点无法形成、证据难以固定等弊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接触、了解甚少,造成在审判前无法得到足够的诉讼信息,对双方的争点及各自的权利并不明确,也就无法真正恰当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丧失了一次评估案件、相互协商的绝好机会,严重限制了审前程序应有价值和功能的发挥。”[7]与和解要约和承诺程序的设置相呼应,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设计,以便于当事人尽可能多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证明责任主张反驳抗辩否认反诉反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某甲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欠条,并称某乙还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曾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因此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法院应如何作出判决?

本案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认定被告摩托车出卖的价款1.8元属于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还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被告应承担主张1.5万元本息被偿还的证明责任,现被告对偿还这一事实未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判其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1]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一事实处于事实不清或真伪不明,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不在于采用何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加以解析,而在识别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是抗辩还是否认、原告针对被告反驳的第二次主张是抗辩还是否认。只有弄清这两个问题,才能正确运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对案件作出判决。

二、现行法和证明理论的困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理论界把该规定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长期以来将其视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这种类似法谚的简便易记的说法,已经被广泛普遍地接受。

“谁主张,谁举证”的核心在于诉讼当事人都负有证明责任。无论他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P.190)

然而,随着对证明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随着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的证明理论研究成果陆续被介绍到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谁主张,谁举证”提出质疑,认为从司法实际应用来看,该规定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4](P.143)

例如,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诉讼中,原告说被告借了其500元,而被告说没有借,这时双方当事人的说法都是主张。但是,当是否借了500元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不能判决双方当事人都胜诉或都败诉,只能判决主张债权成立的原告败诉。这时,“谁主张,谁举证”并不能正确指引判决结果,因为双方从借贷事实的正、反两面提出主张,按该原则双方都承担证明责任,这显然是不可行的。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5](P.230)

或许可以进一步辩解:在上例中,原告认为债权成立才是主张,而被告对这一事实的反对并没有形成新的“主张”。[6](P.339)这种辩解仍是无法解决下例中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就财产分割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家中的电视机是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电视机是婚前由个人购买,属个人财产,双方均无法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法院此时是否可以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判决?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法院无法判决该电视机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个人财产,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该电视机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当事人并不是对自己的任何主张都要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有学者建议从诉讼法中删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5](P.231)

事实上,针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相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或者称为反主张)。如何认识反驳的性质、如何对反驳分类以及反驳与证明责任有何种联系,这些都是诉讼中关键问题,在理论界至今仍存在不少混乱。

我们将诉讼中的反驳分为两类:一类是抗辩,另一类是否认。但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的抗辩包括被告人因为防御方法的一切主张,否认仅为抗辩之一。[7](P.28)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担举证的义务”。上述原则经中世纪寺院法的演变,成为“原告就其诉讼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4](P.144-145)在继承并发展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我们把反驳与证明责任密切加以联系,将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抗辩,将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反驳称为否认,从而确立“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5](P.233)

本文试图探索区分抗辩和否认的价值所在。但首先将涉及证明理论的基本问题。由于学者对证明责任理论的认识尚不统一,笔者将从本人对证明基本问题的认识出发,尝试对抗辩和否认作出统一、完整的解释。这或许有助于消除目前关于这方面认识的混乱,避免今后还会出现“抗辩者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多个的事实”这样不着边际、混淆是非的观点。[6](P.247)笔者相信解决抗辩和否认问题。对司法实践可以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证明责任和证明过程

(一)证明责任

我国证明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解释经历了三个阶段:[8](P.187)

1、行为责任说。该说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其立法依据即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该说因其重大缺陷已不被目前学界接受,甚至有的教科书在讨论证明责任时根本不提“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说法,[8](P.187-188)或者将该规定置于被批判的地位。[9](P.199-207)

2、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一方面要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责任),另一方面是不尽证明责任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结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即作如此解释。此说常被认为是多数学者的观点。[10](P.83)持该说的学者虽然近来已将结果责任解释为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但仍坚持结果责任属于提供证据责任(行为责任)作用的后果。[5](P.41)他们强调行为责任决定结果责任,不承认提供证据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11](P.36)

3、危险负担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9](P.202)

笔者赞同危险负担说。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发生而遭受不利后果,需要从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出发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某一要件事实的真相;而另一方相对人为了使事实处于“伪”或“真伪不明”状态,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证明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原动力。

(二)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法官按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尽管证明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是实体法预置的,仍然有必要设置一定原则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便法官在法无明确规定之时,正确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

近代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说,主要是德国的三大学说:[6](P.334-336)

1、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有原则规定和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只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而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证明。

2、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依区分标准又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事实说。其中消极事实说影响最大,它把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消极事实说的缺点在于:(1)对同样一个事实,有时无法按表述方式区别是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如“某人属于未成年人”可以表述为“某人不属于成年人”;(2)有时证明消极事实比证明积极事实更容易,或者至少难易相当。如证明某人“在场”与证明某人“不在场”的难易程度是没有差别的。[5](P.177)

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其中最有影响的是罗森贝克教授的规范说。他把所有与权利相关的法律规范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是能够产生权利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或“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立的“对立规范”,这类规范又可分为:(1)权利妨碍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初,对权利发生效果进行妨碍,使权利不能发生的规范,如无行为能力人;(2)权利消灭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能使已存在权利归于消灭规范,如债务的履行;(3)权利限制规范,指权利发生之后准备行使之际,能对抗权利进行遏制、排除的规范,如诉讼时效规定。[12](P.104-107)于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基本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对立规范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自创立以来,对世界各国的证明理论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被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承认。尽管该学说有不少缺点,受到不少新说的攻击,但因其统一性、稳定性、可预测性和易操作性,仍应作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标准。[5](P.272)《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便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体现。

(三)证明过程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可以通过下列图示加以表述:

证据材料要件事实效果事实

一般教科书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但是这种源于《刑法》的定义并非十分科学。因此,本文所说的证据一般指证据材料,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收集到的、欲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10](P.207)

要件事实指法律规范规定、可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效果事实则指法律关系本身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就是权利所产生、妨碍、消灭或限制的效果。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通常不直接证明效果事实成立,而是先证明构成该效果事实的各个要件事实成立。一旦这些要件事实得到证明,法官便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根据法理或常理),认为效果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因此,从要件事实到效果事实的过程,不是证明的过程,而是推理的过程。民事诉讼的证明主要是集中围绕要件事实来进行的。

某一效果事实也可以成为另一效果事实的要件事实,这时前一效果事实是后一效果事实的先决事实。[5](P.109)这在请求之诉中最为常见。例如,原告被告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必须证明两点,一是被告构成侵权,二是原告人身损害的程度,其中第一点在此为要件事实,但它本身又是由其他要件事实构成的一项效果事实,因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由损害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四要件构成。

四、抗辩的含义与分类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用以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法律效果。[5](P.237)抗辩者应当对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3](P.82)

我们将诉讼中的抗辩分为三类:[13](P.82)

1、权利妨碍抗辩。抗辩者通过证明抗辩事实的存在,说明相对方主张的权利自始不能产生。如在侵权诉讼中,动物饲养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从而排除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权利消灭抗辩。抗辩者承认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发生,但权利发生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这种权利的消灭与债的消灭原理相一致,其原因大致可以分为:[14](P.257-259)

(1)债的目的消灭,又分为目的达到和目的不能达到。前者如清偿(包括代物清偿和第三人清偿)以及担保权实现,后者如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2)当事人消灭债的意思,如免除、合同解除。(3)无实现或请求的必要,如抵销、混同。(4)作为债的基础的法律行为被撤销。如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权人撤销。(5)法律的规定。

3、权利限制的抗辩。抗辩者针对相对方的请求,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如诉讼时效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及检索抗辩(又称先诉抗辩)等。此种抗辩是通过证明抗辩者享有法定权利以对抗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其实质为行使民法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抗辩权不能引起债的消灭,仅产生债的效力停止之法律效果。[14](P.257)抗辩权的这种停止效果又可分永久的停止(如诉讼时效抗辩)和延期的停止(如同时履行抗辩)。[13](P.81)

第1、2类抗辩基于一定的事实,又称事实抗辩;第3类抗辩则是基于法定的权利,又称权利抗辩。[5](P.237)事实抗辩与权利抗辩的区别在于:在诉讼中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事实抗辩,法院还是应当作相关审查,如确有抗辩事由存在,必须依职权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而对于权利抗辩,抗辩权人有任意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只有当事人主张该权利时,法院才有审查的义务。[13](P.82)[15](P.79)

上述对抗辩的划分,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对立规范的划分是完全一致的。但依罗森贝克的观点,当事人针对相对方请求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同样视为权利限制规范的内容。[12](P.106)中国学者也同样将这类权利的行使视为主张抗辩权。[5](P.237)[16](P.284)对此笔者无法赞同。

抵销权在民法上属于形成权。[17](P.201)而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3](P.81)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可以消灭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不以他人先行请求权为前提。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攻击,抗辩权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它不是独立于请求权之外的权利。[7](P.29)与此类似,撤销权、解除权都是形成权。[13](P.81)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即有抵销、撤销、解除事实的存在,则当事人可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作为权利消灭抗辩。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行使上述权利,则应把这种权利的行使视为反诉。反诉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9](71)反诉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原告即使撤回本诉,反诉依然可以独立存在。法官仍可作出判决,而抗辩权仅为反主张的一种形式,与本诉密切相关。本诉一旦撤销,法官不必对抗辩权的成立与否作出裁判。其次,反诉和抗辩权均同意本诉主张的权利成立,但抗辩仅在于限制,对抗这种权利的行使,反诉则意欲吞并或消灭这种权利。由此可见,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抵销权不属于抗辩,而是反诉。

抗辩不是仅仅针对相对方的权利成立主张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就相对方的抗辩提出再抗辩。例如:在有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诉讼中,法定人提出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已在合同订立后一个月内向其法定人催告并得到追认后提出再抗辩。这种抗辩可以重复下去,罗森贝克教授曾举出一例说明这种重复直到第五抗辩为止。[12](P.107-108)

以上讨论的抗辩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此外,尚有程序法上的抗辩,如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5](P.237)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辩论;后者指当时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

五、否认的含义与分类

根据语言学的解释,否认就是不承认。[18](P.382)在民事诉讼中,根据否认对象不同,可以将否认分为:1、对诉讼请求的否认;2、对证据的否认;3、对事实的否认。

我们着重讨论对事实的否认,即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与相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承担者)所主张事实相反的事实。否认的对象既可以是权利发生事实的原主张,也可以是主张权利对立事实的抗辩。

有学者把权利消灭抗辩视为一种否认,进而认为这是一种否认权。[19](P.39)这是对概念的混淆,因为否认是一种诉讼行为,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我们根据是否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否认主张,可以将对事实的否认分为:

(一)言辞否认

言辞否认是指否认者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以言辞陈述的方式对相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我们可以将言辞否认作以下分类:[5](P.236-237)

1、单纯否认,又称直接否认,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我从来没有向你借过钱”的主张。

2、推论否认,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但是,《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似乎不承认推论否认的效力,应引起高度重视。[11](P.122-123)实务中应慎用推论否定,以免导致拟制的自认。

3、积极否认,指当事人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但否认其主张的效果事实。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请求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请求人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种否认又称间接否认或附理由的否认。

单纯否认和推论否定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也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性否认只能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作出。

言辞否认虽然不以事实为依据,但在诉讼中仍有存在的价值。言辞否认的本质在于要求法官判断对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以免轻易形成内心确认的心证。

(二)举证否认

举证否认是指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与相反方的主张相反的事实,从而作出否认。否认者此时提出的证据就是证据学中的反证。

反证与本证相对应,本证是指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反证则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相反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9](P.179-180)在证明责任的含义未解决之前,有的学者对本证与反证的区分并非十分清楚。[6](P.246-247)当对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这一原则得到确认之后,这种区分就可以明晰起来。

通常反证是在本证之后提出,因为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本证后,并使事实认定发生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变化,法官即将或已经形成认定事实的临时心证,对方当事人才有提出反证的必要。但不排除先行提出反证的可能,尤其是当证明责任分配不甚明确之时,提前出示反证可在诉讼中赢得主动。

当本证和反证的证明力相互对立时,存在比较证明力的必要。《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即对此作出规定。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证和反证的证明标准不同,本证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事实存在的程度,而反证只要动摇法官对待证事实的临时心证,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达到目的,同时,在本证和反证都存在的情况下,法官应先调查本证,若本证证明力很弱,明显达不到证明标准,即无必要再对反证调查。[8](P.181)

当本证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时,对本证予以否认的反证存在直接反证和间接反证。例如,对要件事实A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能够推定A存在的a、b、c三个间接事实,而且根据这些间接事实推定要件事实A被得到证明时,若相对方当事人直接举证a、b、c并不存在,从而****A的存在。这叫直接反证。相当方也可以通过证明其他间接事实d、e存在来认定A不存在,这时他的证明即为间接证明)。[4](P.103)罗森贝克教授认为,间接反证者应承担证明责任。[12](P.201-202)普维庭教授对此予以批评,他认为,反证无效时,法官是根据本证进行判决的。这时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无论直接反证还是间接反证,均不承担证明责任。[20](P.25)

六、证明责任倒置后的抗辩与否认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8](P.186)例如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损害赔偿请示权成立的要件事实,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但依《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转而由医方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的直接结果就是否认的主张成为抗辩。原本对要件事实不存在的主张属于否认,但现在却成为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而主张要件事实存在者却成为对抗辩的否认。因此,否认者完全有可能主张某一积极事实的存在。罗森贝克教授对此作了如下说明:“主张是相对拟适用的法规范的事实要件存在的陈述,即使它以否认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主张;否认是指法定的事实要件视为不存在的陈述,即使它是以主张的形式出现,也同样是否认。”[12](P.79)

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两种:其一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规定,如《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中规定了若干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但注意在该条中有相当多的情形并非责任倒置,而是证明责任的正常分配。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这本来就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属权利妨碍抗辩,应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其二是法官的“司法裁量”。《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明时,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此作出“司法裁量”。问题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某一规定,但如果在个案中执行这一规定将违反现代民法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是否可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11](P.113-114)

七、抗辩和否认的比较

抗辩与否认的关键区别在于证明责任承担不同。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提出正反不同的主张,双方的主张均未被充分证明或均无法足以****对方的主张时,识别哪方主张为抗辩,哪方主张为否认,从而正确分配证明责任,将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正确区分抗辩和识别实为诉讼证明中重要的一环。

(一)抗辩与积极否认

实务中,权利妨碍抗辩与积极否认很容易混淆,它们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承认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2、两者都排除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妨碍抗辩通过证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而排除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积极否认则认为相对方主张的效果事实没有因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成立而成立,换言之,积极否认者认为相对方所主张的要件事实尚无法足以证明效果事实的成立。

例如,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某甲,诉讼中某公司出具五份有某甲签名的提货单,上有提货的品名和数量,但未标明单价。某甲则辩称其为某公司的推销员,货物已销给某工厂,应由某公司径直向某公司收取货款。在此某甲的主张即为积极否认,他在承认从某公司提货这一事实成立的同时,主张他与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即认为提货这一要件事实并不能证明效果事实即买卖关系成立。因此,某公司还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二)抗辩与举证否认

抗辩与举证否认(反证)都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两者之间有明显的不同:

1、抗辩总是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而反证既可以针对相对方的效果事实,也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形是)针对相对方的要件事实。2、抗辩虽然承认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成立,但通过证明另外的要件事实成立而达到对立的效果事实。反证则直接证明相对方的要件事实或效果事实为伪(相对方主张其为真时)或为真(相对方主张其为伪时)。

例如,某甲以某乙的小狗将其咬伤为由向某乙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某甲提供某丙的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某乙若主张某甲自己小狗而被咬伤,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于权利妨碍抗辩;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他的小狗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属于反证;某乙若主张事发当时证明人某丙不在现场,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某乙的主张不属于反证,而是证据抗辩,即主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伪证。

(三)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的区分

罗森贝克规范说的一个致命弱点是有关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的划分。因为,一种法律效果的要件有时通过不同的表述方法,既可能是权利成立事实,也可能是权利妨碍事实。例如,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可以将有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作为合同成立的根据,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妨碍合同效力发生的依据,但成年和未成年实际属于一种对立的事实,相对实体法而言,是将成年人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还是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其意义是完全相同的。[5](P.191)

规范说的反对者以此对规范说进行了有力的攻击,以致罗氏学派不得不放弃“权利妨碍规定”的概念,但是即使如此,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解决。[4](P.155)因为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仍然会面临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以何性质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国内有学者居然提出放弃规范说,回到罗森贝克之前另一位学者莱昂哈特的两分法(即只区分权利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完全是学术上不负责任的错误观点。[21](P.508)

权利发生事实与权利妨碍事实之间的模糊不清,必然会引起对抗辩和否认区别的困难。例如,原告作为请求人提出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则主张附停止条件,且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则主张条件已经成就。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未成就作为权利妨碍规定,则被告主张为抗辩,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认为停止条件成就作为权利发生规定,被告主张未成就是否认,相反应由原告对条件成就承担证明责任。史尚宽先生便认为此处被告的主张是否认。[7](P.501)

诚然,区分权利发生规范和妨碍规范是一项困难的工作,但只要经过努力,针对个案仍可以区分抗辩和否认。

首先,这种困难主要发生在合同法领域,而在侵权法领域,加害人通常以行为阻却违法事由和免责事由作为妨碍要件。

其次,实体法中的大量规定,尤其是有关法律推定的规定,为区分抗辩与否认提供了依据。例如,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若承租人以租赁期未满主张相对方收回权利不成立,承租人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5条规定,出租人应对租期届满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我们可以通过考查立法者本意来区分抗辩与否认。例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欺诈是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重要依据,这时经营者主张其“不存在欺诈”即为抗辩,因为根据立法者保护消费者的本意,免除消费者对“欺诈”的证明责任将是顺理成章的。[5](P.281-282)

最后,依《证据若干规定》第7条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各类新说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如危险领域控制、盖然率、证明难易等等,都可以成为区分抗辩和否认的重要考量因素。

八、对本文篇首案例的分析

首先,某甲主张某乙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作为证据,某乙也不否认,因此,某甲的权利成立事实已被证明存在。其次,某乙主张交给某甲摩托车出卖所得价款1.8万元支付1.5万欠款的本息,是权利消灭事实,该主张属于抗辩,某乙应对该抗辩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再次,某甲承认收到某乙摩托车并卖得价款1.8万元,但主张该款用于偿还某乙的另外一笔欠款。他的主张不是抗辩,而是否认,属于积极否认,某甲对其主张不承担证明责任。

于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即债权消灭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这里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民事诉讼中不应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应以法律真实为民事诉讼证明的目标。[10](P.116-117)《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被视为对该观点的支持。[11](P.405-415)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即法官形成待证事实很可能像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那样的心证时,就可以认定该心证。在一般情形下,这种盖然性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即法官形成该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心证。[8](P.189)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辩的效果事实应包括两个要件事实:一是履行的事实,这已因某甲的自认无需进一步证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灭1.5万元的债务。因为诉争债权的标的物是金钱,是最一般的等价物,而非特定物,某乙应证明该履行即为诉争标的物的交付。对此,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众多争论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实:即某乙交付摩托车代物履行时没有消灭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而金钱债权消灭通常应同时消灭债权凭证或制作足以证明债权消灭的凭证。[17](P.215)因此,笔者认为,若无其他证据进一步支持,尚无法形成某乙抗辩事实成立的高度盖然性心证,应判决支持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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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4篇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论文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 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民事诉讼论文范文第15篇

(一)反垄断法适用方法的复杂性在适用方法层面,无论是规则的解释、类型的建构还是原则的衡平,反垄断法尚无法确立一套固定的操作模式,只应根据个案争议,结合各种方法的特点予以个性化考量。对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虽然存在一些被视为简单案件的情形,但一般情况下文义解释很难为标准、原则的具体化提供操作性较强的指引。对于立法目的解释而言,由于反垄断法法益目标多元,且相互关系不断动态变化,立法主体一般不会固化各法益目标间的序列关系,反垄断法实施主体也便无法借助立法意图的考量来指引个案裁决。在反垄断法中,“大部分的立法史都是没用的,它并不支持反垄断思想的三个基本观点中的任何一个。事实上,反垄断立法史倾向于现今大多数人无法接受的那种观点。”[2]对于类推而言,虽然类推被视为规则、原则或标准适用之最核心的方法,但仍存在如何判断先例拘束力之范围的难题。在反垄断法中,经常出现法院判决先例与行政决定间的冲突问题。若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已对争议行为作出评判,法院是否以及应如何采用类推的方法对争议行为再作评判[3]?!对于以社会科学方法为基础的理性化法律分析而言,一方面,这种分析借助一个隐蔽的理性计划,阐明了法律发展的方向,但却架空了个人自决或集体自决的大部分力量,仅使其成为一种无意识的工具[4]。在反垄断法中,经济学分析将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分配效率最大化、动态效率最大化等价值目标内化于具体行为的分析框架(如L-P公式及其修正),以实证经济学的形式实现规范经济学的目的,遮蔽了价值抉择的实质。另一方面,这种分析也容易引起适用主体的恰当性争议。从职责配置的角度看,一般而言,法院仅应适用法律,不应对法益目标间的冲突予以抉择,也不具备分析具体行为与法益目标间合目的性的信息和能力。法院若进行政策分析,将因信息不充分、能力不足以胜任等原因而导致误判。但该观点的反对者则主张,立法者并未明确仅将竞争行政执法机构视为自己的人,为何所有反垄断法律问题都应由行政执法机构而非法院来作为立法者的人?!尤其在中国,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该决议所确立的“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主导,多种较高层级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共同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解释体制,希望通过把法律解释权配置给诸多主体,而非某单一主体来不断完善法律[5]。至于信息是否充分、能力是否胜任的问题,也不应一概地主张行政执法机构天然地优于法院,而应结合法院、行政执法机构各自的成员构成、实施程序、救济措施、系统性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6]。例如,艾森伯格教授主张:“在律师教导下,法院比一般社会更能及时掌控相关信息,更能精通诸如个人和集体对刺激、阻碍因素、制度设计的反应以及个人和集体处理信息的能力一类的问题。”

(二)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面临的难题在实施体制层面,就法院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协调而言,传统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协调方案均存在不足。在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可对争议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在反垄断领域,法院可实施的救济措施仅限于不作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措施是否足以承担起实现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任务,则不无疑问。并且,如上所述,对于争议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而言,法院是否有能力进行评价、是否有资格进行选择等也存在争论。传统行政诉讼制度遵循行政执法机构首次性判断权的基本原则,以及行政诉讼原则上限于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理[8]。如果将行政处理作为竞争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将行政诉讼仅限于合法性审查,那么,垄断行为能否得以制止,便主要取决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意愿和能力。这种方案无助于对公众关心的问题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9],使得反垄断法律问题的解决拘泥于专业视角的判断,很难引入更开放的论辩观点。实践中,各国均对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协调方案进行综合,并且各国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也不尽相同。

二、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沿革

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的双重实施体制。《反垄断法》第10条确立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制度;第50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但是,《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适格当事人、举证责任等具体规则,更未对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协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或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也未对这些问题予以具体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只能在实施过程中以反垄断实施指南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不断充实。2007年《反垄断法》颁布以后,法院采取积极进取的态度,秉持谦抑务实的理念,于2012年颁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确立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随后又明确了“以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为重点”逐步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策略,并将个案裁判确定为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主要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将主要以个案裁判为载体而得以不断反思和解决,反垄断成文法与判例法也将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得以融合。(一)2012年之前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2012年之前,在垄断民事纠纷中,法院面临的挑战相对较小。在有些垄断民事纠纷中,法院可成功促成当事人调解,无须对案件争议焦点作出判决,如马文华案①和邹志坚案②。有些垄断民事纠纷中的争议并不复杂,法院作出判决的难度相对不大,如湖州一亭白蚁防治公司案③。而有些垄断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运用反垄断法的水平不高,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法院处理个案争议的难度,如书生诉盛大网络案④、人人诉百度案⑤和李方平案⑥等。尽管如此,法院依然积极地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应“尽快出台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据此,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管辖、原告资格的界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垄断行为的事实认定、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衔接等被确定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10]。201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随后,《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于2012年5月3日颁布,并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十六条,内容涉及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的目的、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专家和专业机构的引入、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诉讼时效等。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间接受害人诉讼主体资格、集体诉讼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还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执法程序相衔接的规定,以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2012年《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规则的确立。该司法解释将已有积极进取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政策予以体系化,为法院积极开展反垄断民事审判提供了基本的指引与保障。从该司法解释保持沉默的地方看,在受到体制制约、竞争政策之特点的制约时,法院采取了谨慎务实的态度,均止步于法院角色定位尚未明晰或尚未达成共识之处,留待司法实践的逐步解决。(二)2012年以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2011—2012年《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起草期间,垄断民事纠纷的技术性和政策性不断增强,当事人运用反垄断法的水平更加专业,促成当事人调解的难度大幅提升,法院需对个案纠纷中的政策性问题予以正面回应,如强生案①和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②。在此背景下,法院在《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为重点,并将个案裁判确定为逐步实现法律统一适用的主要载体。2013年《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为正确实施法律,应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的重要作用;通过个案裁判,审慎、妥善处理因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缺失引发的各种纠纷,全面考量案件涉及的各种因素和裁判对各方面的影响,防止因个案处理失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这样,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关的一系列难题,都将在个案纠纷的论证中予以逐案分析和解决;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和价值倾向,也将主要通过个案裁决予以呈现。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认定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该规定并未对反垄断民事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提供具体判断标准,法院只能结合个案情形予以认定。目前,法院倾向于扩展适格当事人的范围;倾向于通过进行一场审判来阐明垄断民事纠纷中那些处于抗衡中的各种价值或利益,而非应用技术回避路线来遮蔽相关冲突的实质。这种态度是积极的,但是否符合诉的利益的法理要求,也是需要不断反思的。

(一)适格原告的认定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诉请确认无效、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人人诉百度案、书生诉盛大网络案、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③、华为诉IDC案④、科元诉热力公司案⑤、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⑥中的原告均是争议行为特定指向的主体。其中,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和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中的原告是争议行为特定指向的消费者。法院均认为这些原告适格。鉴于现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均仅涉及直接购买者,法院对于间接购买者是否适格的态度仍有待观察。在垄断协议纠纷中,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和赔偿损失的惠尔讯案⑦、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雅克勤案⑧中的原告是垄断协议参与者的直接交易方;诉请赔偿损失的强生案、诉请确认协议无效和赔偿损失的娄丙林案①中的原告是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法院均认为这些原告适格。现有争议主要集中于,诉请赔偿损失的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否应为适格原告。以强生案为例,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被告对原告适格提出了质疑。被告认为,《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保护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的利益。因此,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体是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不包括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该案法院明确否认被告的如是主张。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作为接受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销商,由于执行该协议而可能失去在最低限价以下销售的机会,进而可能失去部分客户和利润。另外,上诉人由于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受到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可能属于因垄断行为导致的损失。因此,垄断协议的当事人既可能是垄断行为的参与者、实施者,又同样可能是垄断协议的受害者,属于《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范围。如果不允许这类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将导致其民事权利救济无从实现。其次,从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准许垄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因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主体(包括消费者)通常很难知道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如果不允许知悉内情、掌握证据的垄断协议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垄断协议这种违法行为就很难受到追究。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产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即是因为本案《经销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而提讼,可见,本案上诉人属于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该案法院的论点与美国、德国反垄断法中的关键点并不一致。在分析这种差异之前,应再次强调的是,该案原告诉请的救济措施是赔偿损失。在判断诉请赔偿损失的原告是否适格时,美国反托拉斯法适用“同等过错原则”。根据该原则,协议参与者能够诉请确认无效,但如果某个企业参与了这个被指控为反托拉斯违法行为的协议,则不能获得反托拉斯赔偿。具体应考察原告是一个完全的、平等的参加者,还是被强加了这个协议[11]。如果该案原告同意该案争议的协议,并敦促被告执行,则原告只能诉请确认无效,不得诉请赔偿损失。但强生案的法院并未提及此等情势。如上差异蕴含着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价值倾向。这种深层的差异,可通过对比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适格原告的认定标准而得以呈现。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民事诉讼制度提供的救济措施包括确认无效、不作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2005年之前,关于不作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格原告问题,《反限制竞争法》第33条曾采纳“以该规定或该处分旨在保护他人为限”的标准,适用《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予以认定。司法实践认为,至少违法行为“特定指向”的主体应是适格原告。多数法院主张,在价格卡特尔案件中,直接购买者不应被视为适格原告,因为固定价格并不以直接购买者为特定指向,而是以提高相关市场中商品的价格为目的。除了个案裁判之外,法院并未对原告适格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12]。2005年《反限制竞争法》修订后,根据新法第33条,不作为请求权的适格原告不限于违法行为特定指向的主体,也不限于直接购买者,而是“受到违法行为影响的主体”,包括所有受到非法损害的竞争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但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适格原告的认定问题依然模糊,原则上仍应适用《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在反限制竞争法领域适用该规定时,主要存在两方面难题:(1)被告行为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保护性法律必须是以个人保护为目的,如果某规范的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公众利益,那么它就并非保护性法律,但个人保护无需是被违反规制性规范的主要目的,只要该规范在保护公众的同时也有意图对具体的受害人提供保护时,就同样属于保护性法律。……保护目的探寻之解释的对象并非整部法律,而仅能是特定的规范。”[13]在反限制竞争法中,如果按照所谓“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的原则,被告违反反限制竞争法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原告也就不得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如果说合并控制制度更加强调保护竞争秩序而非保护竞争者,但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则既保护竞争秩序,也保护竞争者和消费者[14]。因此,对于涉嫌违反垄断协议制度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违法行为,原告可依《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的适用,应遵循“辅原则”。如果受害人的请求在其他地方可以得到充分保障,那么《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所提供的侵权法保护就并非必须[13]。根据梅迪库斯的观点,从被认定为保护性法规的规范的环境中,必须能够得出,其保护目的恰恰也应当通过私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实现[15]。亦即,原告应当是保护性法律所欲保护之特定范围的个人;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是保护性法律所欲避免的损害。根据如上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适格原告的认定理论,强生案中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否适格的关键在于,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否是垄断协议制度所欲保护的特定主体,垄断协议的参与者的损害是否是该制度所欲避免的损害。对此,美国反托拉斯法同等过错原则的态度是,只有那些被强加的参与者才是应予以保护的主体。但强生案中法院的态度是,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垄断协议制度所欲保护的特定主体,无论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是否曾主动积极地敦促被告执行垄断协议。

(二)适格被告的认定目前,在垄断协议纠纷中,尚未出现域外反垄断实践中争论较多的“被告是否因存在关联关系而不适格”的争议①,现有争议仅集中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娄丙林案。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域外反垄断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被告是否因存在关联关系而适格”的问题已经凸显。在华为诉IDC案中,被告包括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交互数字公司三个独立法律主体。交互数字技术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皆为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或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应为适格被告,是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一审中主张,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与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皆为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三公司虽然属于不同民事主体,但其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团队相同,对外统称为交互数字集团,其在经营中分工缜密,每一个民事主体通常实施一个完整法律行为的不同环节,构成共同诉讼的主体性质和形式。但被告交互数字公司认为,其既不是标准化组织的成员和专利权人,也不是具体许可合同的谈判人,其仅仅是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华为公司所称的其高管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的高管混同的问题,需华为公司举证证明;即使两公司在高管上有重合,亦不能否定其独立法人人格。故此,交互数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强调“高管人员混同”与“相互之间有分工合作,并共同获得收益”这两项因素,认定交互数字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但是,被告交互数字公司仍坚持认为,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交互数字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显属错误。跨国公司中,某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多个关联公司的高管职务是普遍现象,并不因此可以得出三者混同、独立人格否定并构成共同侵权的结论。双方当事人的专利许可谈判耗时数年,原审判决并未查明LawrenceF.Shay是否参与了谈判,是否在数年中始终是交互数字的高管,是否始终代表了该三公司;原审判决并未查明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参与了与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谈判。同时,原审判决忽视了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这一清楚的事实。为判断交互数字公司是否适格,二审法院着重考察的因素包括三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存在分工合作以及共同获得收益的事实、存在高管混同的事实;并且,同一审法院一样,二审法院并未考虑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实际参与违法行为等因素。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态度与目前欧盟、美国所采纳的“单一实体测试”基本一致。首先,在认定被告是否适格时,是否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不是决定性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经济上的单一主体②。判断多个独立法律主体是否应被视为单一主体,关键在于它们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业务或人格上的联系。业务联系涉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能够有效地影响商业决策;人格联系涉及它们是否共享董事或执行官[16]。具体操作中,主要综合考察“控制”和“市场行为”两个因素。其次,“控制”仅涉及控制权的存在,而非实际上的控制[17]。交互数字公司曾以“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是否在数年中始终是交互数字的高管、是否始终代表了该三公司”等为由进行抗辩。但二审法院并未接受该抗辩,而是强调高管混同这种人格上的联系、强调三者分工合作以及共同获益这种关系。再次,如果某法律主体完全拥有其他法律主体的所有权,并不说明其必定拥有控制权,但一般可推定其拥有控制权。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强调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和交互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是交互数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最后,“市场行为”并不仅指违法行为,而是包括所有经营行为在内的一般[19]。交互数字公司曾以“双方当事人的专利许可谈判耗时数年,原审判决并未查明LawrenceF.Shay是否参与了谈判、并未查明交互数字公司和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是否真的参与了与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谈判”等为由进行抗辩。二审法院同样未支持该抗辩。尽管如此,若依据单一实体测试,华为诉IDC案中法院的论证仍需进一步充实。在单一实体测试中,控制仅指直接控制,同一母公司下的数个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制关系①。判断数个子公司之间是否应为对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应当考察其业务或人格上的联系。一方面,应考察是否存在能够保障相互合作或等级关系的积极或消极权利。积极权利包括重新配置资产、强制性建议或授权等;消极权利包括通过批准等阻止其他建议等等[20]。另一方面,应评估附属法律主体是否能够自我决策,或者在某一相关市场内拥有实际上的自由。如果附属法律主体无法自我决策或者不具有实际上的自由,其与被附属的法律主体便很可能被视为单一主体。在论证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应为适格被告时,华为诉IDC案的法院并未对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与交互数字技术公司间业务和人格上的联系予以详细论证。同母公司与子公司间构成单一实体的论证一样,在论证数个子公司间构成单一实体时,法院应以个案裁判为载体对这种论证所应考察的因素及其相应权重进行不断权衡。

四、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应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贯彻该司法政策,《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对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的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适当减轻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证明责任。法院在依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落实如上司法政策时,遇到了一些该司法解释尚未予以明确规定的问题,并结合个案情形进行了论证。

(一)垄断协议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配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垄断协议,被称为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的违法性,应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的规定;首先认定这些协议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次再考察是否满足豁免条件。其中,关于“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认定问题,学界存在争论。一种观点主张,垄断协议的认定仅需认定行为存在,无需认定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后者仅应在适用第15条豁免条款时予以考虑。该观点试图通过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来提升反垄断法执法和司法的效率。另一种观点主张,垄断协议的认定不仅要求认定行为存在,还应证明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该观点则担心一旦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将导致过度执法或司法,进而影响垄断协议(尤其是纵向垄断协议)正面效果的发挥[21]。因此,尽管该争议涉及的直接问题是垄断协议违法性要件是否仅限于行为存在,但实质上却涉及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即应由原告负责证明“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还是应由被告负责证明“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对此,《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在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被告负责证明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但该规定并未涉及《反垄断法》第14条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第16条之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纠纷中的证明责任问题。1.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配置有观点主张,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由于其对竞争的影响效果并不确定,原则上仍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对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承担证明责任[22]。对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曾有不同看法,但现有案例所呈现出的态度则非常明确:应由原告负责证明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在强生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证明涉案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由,认定原告举证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错误解释了“垄断协议”的法律要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关于“垄断协议”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的解释,明确纵向垄断协议的成立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要件之一,原告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协议符合豁免条款承担证明责任。尽管强生案二审法院的论证并未明确涉及“执法效率”与“纵向协议的正面效果”间冲突的权衡问题。但该法院“应由原告承担纵向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主张,更倾向于防止过度执法或司法,以免影响纵向垄断协议之正面效果的发挥。2.行业协会组织协会成员从事垄断行为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配置在认定与行业协会有关的垄断协议的违法性时,仍应分析这些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是否应满足豁免条件。在分析这些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时,与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中相类似的问题仍然存在:在实体性认定标准方面,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否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为要件;在证明责任的配置方面,原告是否应承担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的证明责任。对此,在实体性认定标准方面,现有案例均主张,垄断协议的存在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为要件。但在证明责任的配置方面,现有案例所呈现出的观点并不一致:同样涉及变更或固定价格的认定,惠尔讯案的法院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娄丙林案的法院则更倾向于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1)主张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的惠尔讯案。在惠尔讯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行为是否构成固定价格;法院认为原告应对争议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证明争议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在二审中,原告仅在证明被告具有垄断地位时顺带提出了争议行为具有排除竞争的效果。被告对争议行为不具有排除竞争的效果进行了详细论证。该案二审法院确认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并以“惠尔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在除‘四害’相关服务市场具有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为由,驳回上诉。(2)倾向于采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娄丙林案。在娄丙林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行为是否构成变更或固定价格;法院则更倾向于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一审中,原告仅证明争议行为的存在,并未详细证明争议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被告则以争议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抗辩。一审法院直接对争议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效果进行了详细论证。同时,一审法院还强调,“水产批发协会主张,前述规定系为防止协会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串货而采取的措施,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在二审中,原审原告娄丙林服从原审判决,并未对争议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予以进一步论证。但二审法院仍坚持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水产批发协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配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的除外。”目前,与之相关的难题主要有二:(1)哪些企业应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否所有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应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滥用时,是否都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1.市场支配地位之证明责任的配置关于市场支配地位之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争议点主要有二:(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认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这一概念,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中使用的概念相一致。根据《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国家工商总局明确电信企业、邮政企业、电力公司或电力管理站、供电公司或供电所、自来水公司、火车站等属于公用企业。根据《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关于石油公司、石化公司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提出,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国家工商总局明确信用合作社、有线电视台、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新华书店、石油石化企业、盐业公司、烟草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3]。《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的态度是否与国家工商总局的观点相一致,有待个案裁判的澄清;法院应受国家工商总局之解释的拘束,还是应参考或在不采用时承担论辩义务的问题[24],也需认真回应。但现有案例的态度与国家工商总局的观点是一致的。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中的被告“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科元诉热力公司案中供热行业二次销售蒸汽的被告“热力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中的被告“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被认定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2)“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否应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现有案例的观点并不一致。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的法院更倾向于承认如上推定。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仅作出如下论证:“由于本案被告在相关市场内支配地位的形成是经由行政法规授权产生的,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其经营行为处于监管部门的监管之下。”二审法院也明确提出:“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对福建省内的高速公路享有独家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应认定其属于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主体。”但是,科元诉热力公司案和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的法院则不承认如上推定,主张应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和第19条之规定结合个案情形予以认定。尤其是在科元诉热力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供热故属于公用企业,可当然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生产蒸汽只是经销蒸汽,故不属于公用企业,而属于公用企业的下游企业,即使其是公用企业也不必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此,该案法院明确表示:“原告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负有举证责任,是一般举证原则。而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其市场支配地位或是其自身固有或是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依据司法解释应适当减轻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属于公用企业,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得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结论,仍应由法院按照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根据举证证明的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来依法认定。”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证明责任的配置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责任。现有案例中,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的法院严格遵循该规定;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一审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但二审法院的态度并不明确。在冯永明诉高速公司案中,一审法院坚持应由原告对争议行为构成滥用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主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应属于无需证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的工本费属于垄断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阻碍了社会进步与科技进步,因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经济规律,也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客观上起到阻碍科技及社会进步的后果无需举证。”对此,该案二审法院以争议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驳回原告上诉,并未对该证明的必要性问题以及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表明态度。但是,原告的主张是值得重视的。司法实践应结合垄断纠纷中争议行为的类型和特点等因素,认真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及第9条第1款第3项、《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8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五、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救济措施的实施

《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规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应提供的两类救济措施:(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2)依法确认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无效。除明确以上两类救济措施外,该司法解释并未就这些救济措施的具体构成要件、内容、补救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将这些问题留给了个案裁判。

(一)“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与内容《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该规定的法律基础是《反垄断法》第50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34条等规定。但《反垄断法》和民法均未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尤其是民法,与多数域外民事立法不同,《民法通则》第134条等规定并未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构成要件作出一一对应式的具体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的结果是,法院从立法者手中获得了决定民事责任各承担方式之构成要件和内容的权力。在垄断民事纠纷中,关于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争议相对较少,争议主要集中于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与内容。目前,法院在认定赔偿义务是否成立时,更倾向于降低举证要求,强化受害人保护;在确定赔偿义务的内容时,倾向于遵循“受害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的理念;总体而言,赔偿损失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制止垄断行为,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但原则上不直接涉及威慑垄断行为的问题。1.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曾规定:“垄断行为受害人应当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还应对所受损失、被诉垄断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中被删除。垄断纠纷中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仍应适用民法中损害赔偿法的一般理论。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法都是以赔偿义务的原因和内容相分离为特征的”[25]。其中,在认定赔偿义务是否成立时所考察的因果关系,被称为“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法益间的因果关系[26]。在德国法中,对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第823条第2款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同样应由受害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则上应采用第一表象证据的原则,推定违反法律与出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6]。在认定赔偿损失之具体内容时所考察的因果关系,被称为“满足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以上这些构成要件及其相应证明责任在垄断纠纷中的适用情况,仍需借助个案裁判予以逐步澄清。首先,有关“过错”的认定问题,可能存在两种方案:(1)原则上由原告负责证明“被告有过错地违反反垄断法”。应当注意,这种过错是指,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过错,而非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过错[15]。(2)原则上由被告负责证明“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不存在过失”,否则,推定过错的存在[27]。目前,法院并未明确论及过错问题,给人以“只要被告违反反垄断法即应赔偿损失”的印象。其次,有关垄断纠纷中赔偿义务的原因和内容是否相互分离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一种观点主张,由于损害的存在可以通过计算损害的数额来证明,反垄断法中赔偿义务的成立与内容是同时认定的,如果不能认定损害金额,也就不能认定损害及因果关系;另一种观点主张,证明损害存在的方式,并不限于通过证明损害的数额一种,证明损害的存在与证明损害的金额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28]。在华为诉IDC案中,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均未证明实际损害或实际收益的前提下,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并酌情认定具体金钱补偿数额。显然,该案法院赞同第二种观点,赔偿义务之原因与内容相互分离的原则在该案中仍然被遵循。再次,如上这种法律体系上的争论的实质是:在垄断纠纷中,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是否仍应被区分为“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满足责任的因果关系”;若区分,相应的证明责任应如何配置。该问题通过强生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不同论证思路而得以展现。强生案的一审法院强调,原告应对“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应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法益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二审法院并未像一审法院那样鲜明地表明立场,但其论证思路则更强调原告应对“满足责任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应证明争议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的配置问题,二审法院同样未明确表明立场,但其论证思路更倾向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过错的认定问题尚未被明确论及;赔偿义务的原因与内容仍然是相互分离的;因果关系仍被区分为“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满足责任的因果关系”,“使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同样被适当减轻。若原告适格,只要被告违反反垄断法,法院接下来要处理的问题就是计算金钱补偿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在判断赔偿义务是否成立时,现有案例的法院更倾向于降低举证要求,强化对受害人保护。2.赔偿损失的具体内容目前,损害赔偿的范围仅被限定于消极利益,注重“回复至没有侵权行为时原应存在的状态”;并不延及积极利益,并未“将被害人置于其在行为有效时所处的地位”[25]。法院所认可的损失仅为实际损害,不包括预期利益。例如,强生案的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反垄断法主张的此项损失赔偿,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则计算损失赔偿额。本院注意到,上诉人主张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系依据2008年经销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可得利润计算损失数额,此计算方法与反垄断法法理存在冲突。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意味着该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并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因此,当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当事人主张反垄断损失赔偿时,不应该按照履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可得利润来计算损失,而应参照相关市场的正常利润计算利润损失,否则会陷入通过反垄断诉讼追求垄断利润的逻辑冲突。”在计算金钱补偿的具体数额时,法院遵循“实害填补”原则,未采纳多倍赔偿制度。虽将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金钱补偿的数额,但合理开支的内容尚不清楚。若未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利润,法院可确定具体数额,如华为诉IDC案。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原则上采纳民法中的“等价因果关系说”,将金钱补偿的数额仅限于与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系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在强生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2008年缝线产品利润损失,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赔偿范围仅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与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前后比较法”、“尺码计算法”相比,这种“等价因果关系说”所界定的补偿范围相对更窄,只有侵害事实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原因时,才应予以补偿。“前后比较法”类似于民法中的“差额说”,补偿数额应通过计算前后价值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将违法行为存续期间的状况与该期间之前或之后的状况相比较,求其差额。若以此为标准,强生案中“吻合器产品因招标价格下降而应获得的价格补贴”应被计算在内。但法院却以“鉴于本案仅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垄断行为引起的争议,而上诉人提出的吻合器价格补贴显然不属于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尺码计算法”类似于民法中的“相当说”,将存在违法行为的市场上的反事实涉及的状况,与一个不受该违法行为影响的相似市场上的状况相比较,求其差额。该方法一般仅应适用于“排挤性滥用行为”的案件,需要推测一个关于两个市场成本或价格之间的比率,并以此比率为基础计算差额[11]。但强生案的二审法院并未采纳这种方法,而是不断强调损害是否与垄断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从“保护目的说”的角度来分析,法院所采纳的这种范围最窄的“等价因果关系说”,表明了垄断纠纷中赔偿损失制度所欲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仅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实害填补,但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威慑问题,后者交由反垄断行政执法来解决。这种态度与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以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及以下条款为基础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内容的态度是一致的,其背后的理念是,受害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29]。与美国反托拉斯法多倍赔偿制度相比,这种遵循“受害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益”的理念的制度,并不承担补偿竞争秩序遭受的损害的职责。

(二)“合同无效”的确认及其补救方式《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与TFEU第101条第2款不同,《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规定“确认无效”这种救济措施。该救济措施的法律基础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等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等规定属于转介条款,而非引致条款。转介条款和引致条款的目的都在于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外部接轨。但转介条款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以公私法相互工具化为基点协调公法与私法;而引致条款则仍以公法私法两分的思路,试图确立何种规范应在一般意义上优位的问题。转介条款是调和规制与自治的概括条款,应由法官去权衡要不要转介、以何种方式来转介公法的规范到私法关系中。在引致条款中,法官基本上没有解释的余地。因此,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由法院来决定,需由法院来权衡反垄断法所保护的法益与法律行为制度所保护的法益之间的关系。目前,法院在适用确认无效这种救济措施时,专注于垄断行为的制止,法益冲突的权衡问题尚未凸显;在适用部分无效这种补救方式时,仅聚焦于违法行为的制止,并未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行为制度上的法益给予应有的重视;总体而言,法院更重视垄断行为的制止。1.合同无效的确认目前,法院在垄断纠纷中适用确认无效这种救济措施时,专注于垄断行为的制止,法益冲突的权衡问题尚未凸显。现有案例呈现出如下特点:(1)确认无效既可适用于违法的垄断协议,如娄丙林案;也可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法院的这种态度与欧盟司法实践将TFEU第101条第2款类推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的态度相一致①,注重垄断行为的制止。(2)维护市场竞争与维护合同的安定性间的冲突问题,尚未凸显。维护市场竞争与维护合同安定性间的冲突主要存在于如下情形:一种情形是,已执行完毕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一旦执行完毕,就说明强制性规范未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在分析已执行完毕的合同是否仍无效时,法院有两种选择。一种方案是,若确认无效不再有助于强制性规范之目的的达成,便不再确认无效。这有助于保障合同的安定性。另一种方案是,无论确认无效是否有助于强制性规范之目的的达成,都确认无效。该方案更注重确认无效所能实现的预防;但在何种程度上能产生预防性作用,则应因不同禁令而分别回答。现有案例尚未涉及已执行完毕的合同,法院对于该问题的态度仍有待观察。第二种情形是,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合同,是否也因该违法行为的无效而无效。域外经验倾向于维护合同的安定性,拒绝确认这些相关合同无效。在惠尔讯案中,原告惠尔讯与被告行业协会的成员订立合同,但仅诉请确认行业协会章程无效,未提及其与被告成员间合同的效力问题。2.确认无效的补救方式关于确认无效的补救方式,现有案例仅适用“部分无效”。娄丙林案的法院仅认定违反反垄断法那部分的条款无效,而非整个章程无效。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的法院虽然认定双方合同构成搭售,但仅认定有关搭卖品的条款无效,而非整个合同无效。法院适用部分无效这一救济方式的直接法律渊源是,《合同法》第56条第2句“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关于部分无效,其构成要件有三:(1)关于合同是否部分无效的问题,既无明确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只有在意思表示解释以及合同解释之后,确定当事人确无明确约定时,方可考虑部分无效这一补救方式。(2)行为的一体性与可分性。行为的一体性是指,无效行为与其他行为构成整个法律行为,而不是几个或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判定标准以当事人约定为准。但当事人一般不会就一体性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此时需要通过考查协议的相关内容来决定“行为的外在界线”,即“与此相关的规则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很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否只有相互依存时,才可能形成具有意义的规则”。行为的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有效之行为继续存在。(3)部分无效的后果不得与部分无效原因之宗旨相悖,且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娄丙林案和吴小秦诉广电公司案法院的论证,并未考查如上复杂情势,在认定争议行为违反反垄断法之后便直接确认部分无效。这种论证思路仅聚焦于违法行为的制止,并未对法律行为制度上的法益目标给予应有的重视。

六、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