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在WTO框架下,知识产权贸易上升为国际贸易的三大支柱之一,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通过对法律赋予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许可或转让而获得收益。知识产权制度从本质上保证了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让竞争对手使用自己的技术或销售自己的产品而拥有一种垄断性权利,但这种“法定垄断权”超出了合理的范畴,便成为知识产权贸易壁垒。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战略 我国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来,进出口贸易额连年增长,贸易地位持续上升,所遭遇的贸易壁垒的增速也较快。在反倾销、保障措施等为国人熟知之后,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知识产权贸易壁垒成为困扰制造商和出口商的难题。仅2002年,我国71%的出口企业和39%的出口产品不同程度地遭遇到国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和影响,造成损失约150亿美元;而在2006年,美国对来自中国的机电产品便发起6起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调查。 一、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界定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富,同时又是创造人类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工具和手段。经济全球化使知识产权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正在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这就是知识产权贸易。WTO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贸易新体制的诞生,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里程碑,也是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上升为主导地位的标志。在WTO框架下,知识产权贸易已上升为国际贸易的三大支柱之一,而且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到处都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智力资源打破了国界,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促进了全球的经济发展。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所有人可以通过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转让而获得收益。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科技进步、鼓励创新与垄断智力成果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本质上是为了保证不让竞争对手使用自己的技术或销售自己的产品而拥有一种垄断性权利。但这种“法定垄断权”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关权利人的法定保护,鼓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从而促进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而当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应用到跨国生产经营中时,一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就与进出口贸易联系起来了,就可能成为各国重要的贸易政策之一。当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超出了合理的范畴,扭曲了正常的国际贸易时,便成为知识产权贸易壁垒。本质上,知识产权贸易壁垒就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二、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对知识产权贸易问题的研究与对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问题的研究相比寥若晨星,而且对此关注最多的是法学家,讨论的焦点问题是如何建立完整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对知识产权贸易壁垒概念的界定在理论上还没有统一,但从少数发达国家的实际做法来看,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可以概括如下: 1 由专利权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发达国家利用其强大的技术优势制定一系列技术标准,筑起由专利权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高新技术的发明者都有着极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高新技术领域的技术成果几乎被专利技术所覆盖。而在高新技术领域制定技术标准时,没有成熟的公知技术可供使用,一些标准化组织为了制定法定标准,就要与知识产权人谈判,签订合同,当然在使权利人得到利益的同时,对权利也做出一定的限制,如专利权人应对使用者提供不可撤销的权利许可等。还有的高新技术发明者,有足够的垄断能力,不希望成为法定标准,而凭自己的技术优势形成事实标准。与专利技术相结合的技术标准比传统的技术标准更具有杀伤力,发展中国家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往往要不可避免地向权利人支付高额的使用费,极大地限制了高新技术产品的自由流通。 2 注册陷阱。典型的注册陷阱是设置专利网,即企业的某个技术获得专利后,以其为基本专利,将改进技术和相关技术均申请专利,形成一个由基本技术同改进技术、相关技术共同构成的专利网,从而形成本企业强项技术的专利壁垒,使竞争对手无法突破。如美国菲利普石油公司不仅拥有PPS树脂的基本专利,还有300多项有关PPS树脂的制造、应用等技术专利,当其基本专利到期后,这些技术专利在美国依然有效。 3 择时起诉侵权专利。在市场比较幼稚、起诉侵权得不到利益时,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拥有者并不起诉,等到市场培育起来以 后,知识产权拥有者便可理所当然地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条款逼迫侵权企业要么退出市场,要么支付巨额的专利使用费,借鸡生蛋,坐收渔利。DVD专利使用费案就是这种情况:2002年2月,我国出口到欧盟的DVD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欧盟成员国英国和德国的海关扣押,要求对国内的DVD整机生产厂商征收产品净售价的4%或每台4美元的技术专利使用费,向DVD解码器征收净售价的4%或每台1美元的技术专利使用费,向DVD光盘征收每碟7.5美分的技术专利使用费。 4 知识产权内部化。知识产权内部化是指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为保持在高技术领域的垄断优势,其高技术或含有技术专利的商品、专有技术的商品主要流向拥有多数或全部股权的国外子公司,即使在技术创新成果与企业现有经营不相吻合的情况下,企业也往往不是轻易地单方面出让该项技术成果,而是将它作为交叉许可的筹码以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其他企业的技术成果。 5 由标识性权利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国际标准化组织和一些工商业团体经常把一些标识注册成证明商标,一些国家或地区往往把是否带有证明商标作为商品进口的必备条件,就构成了由标识性权利组成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事实上,一些企业在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技术的同时,也往往把商标一同许可,所以被许可企业商品是否带有许可商标也成为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一个衡量标准。有时,某些专利技术虽已过了有效期,成为公知技术,但商品上的商标权可以不断延续。要使用这些技术代表的标识,也必须得到许可,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因此,证明商标也成为一种知识产权贸易壁垒。 6 滥用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进口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要求必须实行的,但如果权利人恶意申请临时措施或海关扣押或海关手续过于繁杂,会使进口人付出高额的成本,甚至遭受重大损失。出口边境措施是TRIPs规定可以实行而并非必须实行,设立出口控制,通关履行繁杂的手续,提交各种授权文书和商业票证,不仅拖延时间,而且为出口增加了交易成本和意外风险。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边境措施和临时措施的滥用,也构成了知识产权贸易壁垒。 7 滥用网络著作权。按照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公众可因科研、教学、个人研究需要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在互联网上,许多应为大众知悉的信息被网络商及版权人封锁起来,如应当公开为公众服务的商业信息、报刊、已发表文章、法律法规、国内外法院判决的案例被汇编成数据库而受到特殊保护,这种信息垄断会妨碍著作权客体的交流及商务活动的展开。 8 严格限制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版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被平行进口的产品与特定的知识产权相关,是有着合法来源的真品,以低价与进口国或地区市场上原有的同一版权产品、专利产品或商标产品展开竞争。平行进口的进口国或地区存在反对平行进口的相关权利人。在美国,平行进口的反对者通常P2"灰色市场商品”指称平行进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平行进口现象极为普遍,以至于被视为一种产业。即使是尝试统一规范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问题的TRIPs在这个问题上也保持中立,规定TRIPs进行的争端解决中不得借TRIPs中的任何条款涉及知识产权穷竭问题。正因为如此,无论认为侵权还是合法,许多国家的法律条文在规定平行进口时多附有灵活条件。所以,平行进口很容易为发达国家的利益、个人的意志所左右,不可避免地产生滥用知识产权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的应对 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的不断增加,我国正在成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重点防范对象,对外贸易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因此,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必然,加强对我国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势在必行。 1 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前,国外向我国进行知识产权权利诉求的动向越来越趋于集团化,趋于官民一体化,甚至由政府出面,通过政治、经济、外交等多种手段向我国施压。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向我国发难的产品,往往是新兴高科技出口产品,具有明显的竞争力,而且往往是在产品高速成长期向我国发难,一旦出现问题,将使全行业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我国的对外贸易已经发展到了要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阶段,通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配合国家技术发展战略,以专利战略为龙头,建立 与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保护制度,并制定配套政策体系,增强国家整体竞争力,从根本上解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壁垒问题。 2 建立预警与应急机制。在政府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通过行业企业的联合行动战略,建立相应的信息咨询服务网络和本行业知识产权预警联络点,对本行业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及时做出反应,为出口企业提供可靠的经营决策信息来源,以加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同时,政府部门积极主动地收集和掌握国外对华贸易政策的发展趋势、正在实施或拟定中的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壁垒措施,以便于迅速有效评估贸易伙伴的贸易政策与措施的变化对相关产业和贸易的影响,并分析是否符合多边贸易规则,适时采取调整和应对措施。 3 加强企业间的战略协作。面对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趋势,可由行业协会牵头,各行业企业加强相互间的战略协作,结成标准联盟,共同确立产业标准,以分散标准化的风险。加强企业联动,利用一定地域内的特有资源,发挥产业集群的优势科技力量,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建立大企业主导下的R&D体系,形成独立的、自主的技术创新能力,使自己获得更多的知识产权,从根本上规避和跨跃发达国家构筑的知识产权壁垒。 4 强化企业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对以知识产权为主的国际标准和质量认证体系的学习与借鉴,了解出口国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正视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和知识产权方面拥有的优势以及对我们形成的巨大压力,尽快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业、技术和产品,改变专利工作的被动局面。认真开展出口前的知识产权调查工作,有可能侵犯外国公司知识产权的,则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改,以免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被告方;有可能存在专利侵权的,可以通过更换非专利方法来避开侵权,也可以达成专利权所有人的使用许可,或者与进口商达成协议,由进口商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加快专门人才的培养,以便在企业被起诉时就应诉成本、不应诉的实际损失和潜在损失进行分析,主动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抗辩,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的诉讼能力。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2篇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诉Straus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4]随后,美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转让。”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of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占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6]有关国际条约对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注:见该法第11条。从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各国商标法所赋予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right)指代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此外,由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同时,由于各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权”及“销售权”。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用权扩大至销售权。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应享有的权利。

上述两方面相结合即限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产权穷竭。(注:历史上,人们正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将权利穷竭等同于知识产权的穷竭,由此而对权利穷竭学说予以拒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当提及“知识产权穷竭”时,实际上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观念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在普通法上,穷竭观念源于默示许可的概念,即除非卖主明确限制与物品的销售相联系的权利,买主可以自由处置所购买的物品。[10]在大陆法上,穷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与财产的转移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与保护主题和权利性质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过,一些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穷竭问题的实践已经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专利权的穷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许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则实行建立在JosephKohler的学说基础之上的全面的国际穷竭原则。[11]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关权利穷竭的定义揭示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终止之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放市场之后。这反映了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项相辅相成的观念,在这两项观念的基础之上,穷竭原则从欧洲(主要是德国)以及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国最高法院就是以由专利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应自由流通为依据,领风气之先,做出了有关专利权穷竭的判决。[12]在美国,这一原则也是以对有关财产让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过使个人限制最小化来提高贸易的自由与效率的政策为根据的。[13]而欧盟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历史更是鲜明地揭示了这一点,欧共体穷竭原则的基础即为商品自由流通原则。例如,对于包含作品的载体的流通,欧盟委员会认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它的流通也必须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则。其二,利益平衡。被誉为德国现代知识产权之父的JosephKohler在发明穷竭原则之时,就是以产权理论为基础,提出知识产权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投放市场,则意味着其已经行使了与这些产品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中的使用权和销售权,此后,这些权利让位于购买者的所有权。[14]穷竭原则表现了在特定产品上的制造商的知识产权与购买者的所有权之间的分界线,它体现了相反相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和非消耗性特点,各种知识产权在客观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穷竭系对权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对同一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一旦权利人独占实施了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投放市场,则独占权的合理目标已经实现,即权利人已经得到了应得的报偿。因此,任何进一步利用有关的知识产权限制商品在市场上的流通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权利的滥用或对权利的不正当使用。[15]权利穷竭就意味着权利人失去对该类产品的控制权,包括对产品的再销售的控制,权利人也不能通过分割地理市场来约束被许可人及固定零售价格。另一方面,对买受者的物权的承认。例如,在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涉及平行进口问题的案件中,主审法官WilliamWallace认为,商标所有人控制其商标商品的权利止于该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之时,购买者获得所购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权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利用所购得的商品。[16]同样,在Keeler诉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销售专利制品的被授权人处购得专利制品之人拥有对该制品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的绝对财产权。”这表明了美国法院对物权和知识产权两者关系的态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物权优先于知识产权。

在许多判例中,上述两项观念被同时强调。例如,18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阐述了如下专利权穷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质上,当专利权人销售一种其惟一的价值体现在对它的使用上的机器或器械时,他获得相应的报酬并放弃限制使用所售机器的权利。该货物在不受专利权限制的情况下流通。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或其受让人已经通过货物的销售获得了自己在使用其发明的机器或器械上所主张的所有的报酬或补偿,购买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购物品而不再受专利权人的限制。[17]在1902年的GuajokolKarbonat案的判决中,德国最高法院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见,并补充道:“一项专利并未赋予其所有者规定贸易条件的权利。”[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更是明确指出:穷竭原则的功能就是“要在考虑知识产权人应当受到的保护的同时,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动”[19]。2001年4月5日,欧洲法院法律顾问Stix-Hackl就ZinoDavidoffSA诉A&GImportsLimited一案所发表的咨询意见,清楚地表达了上述两种观念,同时在共同体的框架内做出了新的诠释。在谈及穷竭原则的含义和目的时,Stix-Hackl指出:“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权应受到限制,他不能够反对首次销售时自己已经行使过权利的产品的再销售。”[20]

在分析权利穷竭原则时,探讨其空间效力范围是一个关键的环节,离开这一个环节来讨论权利穷竭原则必将陷入认识上的误区。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即地理市场范围一直是有关权利穷竭的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又集中于权利的国际穷竭上。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定性。(注:即若承认权利的国际穷竭,则平行进口系合法,反之,则非法。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这是一个因知识产权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里最有意义的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范围包括了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

(一)领土穷竭

在国家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国内市场,则任何第三方在国内市场对该产品的转售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被视为已经穷竭。权利穷竭学说一般为国内立法所承认。一项产品的首次销售将穷竭所有人对同一产品的进一步销售的支配权,这通常只限于在该项权利有效的地域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这是一项领土穷竭原则而不是国际穷竭原则。依照领土穷竭原则,由特定国家授予的权利仍可以被用来阻止由权利人在国外销售的商品或来自某一关联企业的商品的进口。

一般来说,各国法院均在国内的意义上适用权利穷竭原则。[21]例如,美国,在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上都存在遵循领土穷竭原则的判例。对于专利权,1873年在Adams诉Burke一案中确立了专利权的领土穷竭原则。在1890年的Boesch诉Graff一案中,所涉产品同时在德国和美国受专利保护,该产品的美国专利权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国首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美国进口。[22]近一个世纪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诉KeystoneMushroomFarm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将在Boesch案中确立的原则扩大适用至由美国专利权人自己在国外销售的产品之上。[23]对于商标权,美国关税法和商标法的规定非常明确,其中《关税法》第526条禁止使用美国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进口。对于著作权,1976年《著作权法》也采用领土穷竭原则。该法第109条(a)款规定了“首次销售原则”:“依据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复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授权,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所占有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第602条(a)款则规定:“未经著作权所有人授权,将在国外获得的作品的复制件进口至美国,侵犯了第106条所授予的销售复制件的独占权利,对此,可以依据第501条。”(注:第501条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该条第1款规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条至11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所有人的独占权……或违反第602条的规定向美国进口复制件之人为著作权侵权人。)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为依据,认为首次销售原则具有地域性,该原则不能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制造并首次销售的产品。在数起平行进口案件中,该法院认定平行进口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GivenchyInc.诉DrugEmporium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602(a)条拒绝了被告的国际穷竭抗辩。[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识产权上也都严格遵循领土穷竭原则。根据日本1959年《专利法》,日本专利权人有权禁止在其他国家被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的进口。专利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也可以请求日本海关当局扣押平行进口的专利产品。[25]

(二)区域穷竭

在区域的层面上,“穷竭”意味着一旦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被投放到某一特定区域的市场——通常指像欧洲经济区(EEA,由15个欧盟成员国加上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这三个非欧盟成员国构成)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这样的自由贸易区,则受该区域内的其他国家保护的平行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再对这些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这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利穷竭是基于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政策而在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区域性协调的结果。目前,知识产权中相关权利的区域内穷竭主要发生于欧洲经济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共体知识产权法领域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们开始认识到,依据各成员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威胁到共同体市场的一体化,[26]在知识产权和欧盟的基本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简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而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实施会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尤其是利用在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禁止由知识产权人或经其同意投放在另一个成员国市场上的产品的进口,这将使共同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国内市场,并最终损害在共同市场内商品自由流动原则。面对保护知识产权却对共同体市场内的自由贸易构成威胁这一两难问题,欧洲法院发展起“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体权利穷竭”这两项联系密切的原则。这两项原则为上述两难问题提供了比较可行的解决方案。欧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两项原则为基础的判例表明,在维护欧共体市场的一体化与维护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两者之间,前者居于优先地位。

1.权利的存在与权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体的意图并不是消灭知识产权。随着共同体法律制度的发展,人们认识到,虽然受成员国保护的知识产权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贸易原则的影响,但是,这类知识产权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体内的贸易,并将单一市场分割成成员国的若干市场。也就是说,权利的存在取决于成员国的国内法,而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与欧共体条约相一致。这即所谓的“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该二分法体现了欧共体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与共同体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欧共体条约》对知识产权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该条约第295条明确规定,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的存在不应受到影响。同时,条约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识产权运用的条款。

欧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Davis一案的判决中首次完整阐述了该二分法。欧洲法院对该案的裁决意见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原告的专利权系依据成员国的法律取得,该权利的存在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影响;其二,若知识产权的行使会对共同体市场的竞争构成损害,尤其是构成《欧共体条约》第81条或第82条意义上的限制竞争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这种知识产权的行使因违同体的竞争规则而构成违法行为。据此,欧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药品进口的诉讼请求。

2.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

作为一种实现建立单一市场目标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关权利在共同体区域内穷竭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如前所述,《欧共体条约》旨在通过消除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障碍建立单一的市场,该条约第28条和第30条成为欧洲法院认定相关知识产权在欧洲区域内穷竭的依据。其中,第28条规定:在成员国之间有关进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其他措施均应受到制止。因此,虽然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存在没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许利用一国的知识产权禁止共同体内贸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与第28条相违背。第30条规定:“当成员国对进口、出口和转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维护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或者国家的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或者工商业产权等正当理由时,第28条……的规定不妨碍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这种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种专断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变相限制。”欧洲法院将上述两个条款视为欧共体内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保障。

为了实现建立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这一目标,在“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二分法”的基础之上,共同体权利穷竭原则应运而生。根据该原则,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投放市场,则与该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被视为在所有的成员国均告穷竭,并且相关权利人再也不能凭借在其他成员国拥有的平行的知识产权禁止该产品在共同体市场内流通。

欧洲法院在权利穷竭的问题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确认了权利的区域内穷竭。欧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内(欧洲经济区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也涉及从非EEA国家向EEA国家的平行进口。在前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根据权利的区域内穷竭原则,判定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侵权;在后一种情形下,欧洲法院以同样的原则认定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对于发生在EEA内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领土穷竭原则的替代原则被强调;对于发生在非EEA国家与EEA国家之间的平行进口,区域穷竭原则是作为国际穷竭的替代原则被强调。人们对前一种情形鲜有歧见,而对后一种情形,则一直存在不同观点的交锋。

与欧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发展相呼应,有关权利的共同体穷竭原则同样体现在欧盟的相关立法之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标领域的《商标指令》,(注:欧盟委员会于1988年12月21日通过了《商标指令》,该指令第7条规定:“(1)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由他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共同体市场的商品上继续使用原有的商标。(2)当存在阻止商品的进一步销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当商品投放市场之后,其状况被改变或被损坏时,不适用第(1)款。”这是一条有关权利穷竭的重要规则,它确立了成员国的商标权在欧共体区域内穷竭。如今,《商标指令》第7条所确立的区域穷竭原则在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法中得到了体现。《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7]著作权领域的《信息社会著作权和领接权指令》,《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第91/250号指令》,(注:Directive91/250EECofMay14,1991.该指令第4(c)条规定了计算机程序的发行权(而不是出租权)的穷竭。)《关于出租权的第92/100号指令》(1992年11月19日),以及《关于数据库的第96/9号指令》。(注:Directive96/91EECofMarch11,1996.该指令第5条也规定了与数据库有关的发行权的穷竭。)上述著作权领域的指令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与《商标指令》第7条的用语如出一辙。

(三)国际穷竭

国际穷竭问题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出现而出现。许多知识产权人就相同的对象在不同国家享有平行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人在这些国家销售或准备销售其产品。在国际的层面上,“穷竭”就意味着一旦产品被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被首次销售,则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平行的知识产权不能用于禁止这些产品的进口商或购买者。也就是说,权利人在其他国家所享有的在该产品上的类似的权利也随之穷竭。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3篇

(一)模型构建本文的计量模型是基于Coe和Helpman(1995)的国际R&D溢出模型(简称CH模型)构建的[3],由于我们试图把服务贸易进口划分为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技术与知识密集型三类,而且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视角来研究三类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非线性影响,因此我们构建的计量模型如下。其中,TFPit为运用不需要事先假定具体生产函数形式的DEA方法计算而得。RDd,sit为剔除了经济规模因素的本国R&D资本存量;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分别为剔除了经济规模因素之后的通过货物贸易进口以及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技术与知识密集型①服务贸易进口渠道获得的国外R&D资本存量;mmer,sit、ml,sit、mc,sit和mt,sit分别为一国的货物贸易进口存量和三类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存量占该国GDP存量的比例②;IPRsit为知识产权保护;IPRs2it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平方项,用于研究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国内R&D投入、货物贸易进口以及三类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非线性影响;α0,it,…,α15,it为拟合系数;δit为误差项。

(二)变量说明1.RDd,sit、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这5个变量的测算包含两步:第一步,分别计算国内R&D存量以及通过货物贸易进口和三类服务贸易进口溢出的国外R&D存量;第二步,把计算出的各种R&D存量除以GDP,获得相对指标。在第一步中,本文使用了永续盘存法,起始年度的存量计算公式为S=A0/(g+δ),S表示存量。表示起始年度的流量,g表示变量从起始年度到2012年的平均增长率,δ表示折旧率,本文涉及的所有折旧率均以常用的5%计算。RDd,sit的计算直接利用统计数据即可,对于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则须考虑国际间的溢出。为此,我们借鉴了Lichtenberg和vanPottelsberghe(1998)的测算方法(简称LP法)[13],而且考虑到某一期的国外R&D溢出在后面各期依然会发挥作用。同时我们注意到目前难以获得服务贸易的双边统计数据,只能获得一国对全世界的服务贸易进口总额和出口总额,所以,我们最终将计算公式修正为。3.IPRsit。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算,借鉴了唐保庆等(2011)的方法[4]。计算该变量的数据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基于中国1994—2012年的时间序列数据和27个OECD国家①1998—2012年的面板数据对以上计量模型进行拟合。

(三)检验结果与分析为了能够使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供中国借鉴和学习,我们分别运用中国数据和27个OECD国家的数据进行了回归,并且进行对比研究。1.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1)国内R&D投入未能显著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这一结论与Coe和Helpman(1995)等人研究的结论不同[3]。据调查,大量的企业仅仅满足于眼前良好的发展状况而不愿意承担研发投入的风险,低成本发展的原有路径一直是企业试图保持的优势,这导致整个经济部门的技术水平未能取得实质性的突破。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国内R&D投入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在1%水平上显著。这表明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一方面受到R&D投入强度的影响,另一方面还要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2)货物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不显著。原因之一,在当今的全球国际分工格局下,尽管某些进口品(尤其是中间品和资本品)可能具有较强的技术属性,但是由于跨国公司的保密意图致使中国很难在最为核心的技术层面上操作。原因之二,跨国公司和东道国本地企业会进行激烈的竞争,前者在东道国所产生的竞争负效应可能超过了技术溢出正效应。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后发现,货物贸易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能够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说明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货物贸易进口产生技术溢出效应。但是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及当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增强,货物贸易进口对TFP的非线性影响因素时,其回归结果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说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并不是很稳定和显著,我们认为一方面原因是前文所说的跨国公司控制了进口品的核心技术环节,另一方面可能在于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3)劳动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和资本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由于劳动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本国居民的出口旅游,其中包含的技术含量较低。资本密集型服务品主要表现为运输服务,它的特点是资本投入量大、技术含量低,而且运输服务难以深入地融入到国内上下游产品的价值链中,所以很难促进进口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增长。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两类服务贸易进口依然未能和知识产权保护产生协同效应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可见,虽然中国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技术属性较弱的服务品进口对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不敏感,无法促进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4)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显著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服务业是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更是服务业中高科技、先进理念和知识的典型代表,中国对此类服务品的进口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自主研发和探索的弯路,节约了大量的物资、人员和人力资本投入,最终显著地推动了中国的全要素生产率。在控制了知识产权保护因素之后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同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的协同效应依然促进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而且在1%水平上通过了显著性检验。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品的科技含量较高,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敏感度高于低技术水平的服务品,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从规模上鼓励了此类服务品的大量进口,而且也有助于提升其内部的技术结构,使得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能够与不断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较高的匹配性并且产生协同效应,推动了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5)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均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产生了倒“U”型特征的“先扬后抑”的作用。由此可见,欲使知识产权保护分别和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共同推动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那么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必须适宜,以便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向传导机制,降低反向传导机制的不利作用,否则只会适得其反。模拟结果显示,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5.815时,国内R&D投入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也是以国内R&D投入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此外,当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达到6.084时,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作用达到最大化,这是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推动全要素生产率增长为目标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根据计算发现,2012年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5.349,与两个最适强度均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见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增长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之所以前者低而后者略高,可能的原因是国内R&D投入仅仅是国内行为,而服务品进口则属于跨国活动,它与国内活动相比需要克服市场准入和人员跨国流动等贸易障碍,只有在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下这种产品才能够进入进口国市场,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挤出效应和垄断势力效应也会推迟出现。2.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用OECD国家数据的拟合结果与用中国数据的拟合结果绝大部分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OECD国家当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均强度已经超越了最适强度。模拟结果显示,这些国家在2012年的平均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为6.486,而国内R&D投入以及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在促进全要素生产率时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最适强度分别为6.227和6.278。也就是说,OECD国家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经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这与Scotchmer(2004)的研究结论相似,Scotchmer(2004)认为发达国家在推进技术创新的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不应当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应当重新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否已经过强[15]。

(四)稳健性检验由于我们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国内的R&D投入、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而且考虑到以上回归结果可能具有偶然性,所以分别通过改变指标选取以及考虑滞后效应的方式来做稳健性检验。在指标选取方面,我们借用韩玉雄和李怀祖(2005)的方法重新计算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16];在考虑滞后效应方面,国内R&D投入、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分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同效应对全要素生产率增长的影响可能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故分别选取一阶滞后和二阶滞后来进行回归。从回归结果来看,三种不同的稳健性检验结果与原始回归结果十分相似。从稳健性检验的三个结果的平均值可发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4.126)尚未达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4.302),也未达到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4.329)。进一步观察发现,国内R&D投入所需的最适强度都小于技术与知识密集型服务贸易进口所需的最适强度。

二、结论与政策含义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侵权界定;商标侵权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生产国际化的发展,国际分工呈现出以价值链为基础生产的强劲趋势。在这一变革过程中,许多发展中国家依靠其劳动力比较优势,加工贸易得到迅速发展,但由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争端也越来越多。我国作为加工贸易大国,在知识产权方面也遇到了许多困难和障碍,与发达国家产生了许多摩擦。这给我国加工贸易发展带来了许多问题。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为了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益,保护和鼓励创新。但同时,知识产权保护的滥用也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市场竞争。知识产权保护存在一个“适度”问题。本文主要以耐克滑雪夹克商标侵仅案为例,以适度保护为基础,对加工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侵权行为的界定作一些分析。

一、耐克滑雪夹克商标侵权案简述与问题的提出

2000年6月,浙江嘉兴市银兴制衣厂接到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一笔4000多件夹克衫的来料加工订单,加工费为每件26元。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银兴制衣厂加班加点准时完成服装的加工。夹克衫成品被送到了深圳文锦渡海关的仓库。2000年8月12日,进出口公司通过深圳文锦渡海关报关出境,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在2000年9月10日交付给委托加工方——西班牙CI—DESPORT公司。2000年8月19日,耐克公司以这批服装侵犯了“NIKE”商标权为由,向深圳文锦渡海关申请扣留这批服装;2004年8月24日,深圳文锦渡海关对这批商品进行了扣留。随后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银兴制衣厂、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侵犯商标权为名,状告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l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判定:CIDESPORT公司、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银兴制衣厂构成共同侵犯美国耐克公司的商标权。判决赔偿损失30万元人民币。

这一判决引发了在加工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标权保护的问题。给我国许多以定牌加工或贴牌加工的企业带来了许多困惑。这是以美国为基础的国际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和发展中国家在加工贸易中经济发展、市场竞争和公共利益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二、加工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全球规则与国家利益协调

(一)加工贸易特点及其知识产权保护

加工贸易是指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经境内企业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加工贸易主要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结转深加工三种形式。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外商提供中方加工,企业既不需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偿还,制成品由外商销售,中方加工企业收取加工费的加工贸易。进料加工指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加工贸易。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的区别在于,来料加工中外商和中方加工企业是委托加工关系,料件和制成品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中方只收取加工费;而在进料加工中外商和中方加工企业是买卖关系,料件和制成品的所有权转移。结转深加工是指进口料件在经过隶属于两个不同海关管辖,加工企业初次加工和深加工之后复出。

加工贸易实际上是生产国际化的产物,是跨国公司生产环节的国际延伸,是企业组织方式和生产结构的国际重构,是生产活动的外部契约化。其生产各环节的联系方式虽发生了变化,但其生产的本质没有变化。在加工贸易中,不论是哪种贸易方式,加工方都是接受委托方的委托进行生产,加工方实际上相当于委托方的一个临时性加工车间,只是这时他们之间是通过契约方式连接起来的。加工贸易其销售市场都是委托方所制定的国外市场。因加工贸易是在不同国家、不同企业之间进行,所以在加工贸易方式下,经常使用国外客户的商标或品牌并要求印上其他国家生产的宇样并且产品的造型、生产技术可能会涉及专利、商业秘密等。这必然涉及有关委托方或其他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加工贸易中,由于加工贸易的特点决定了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和侵权认定的困难。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给加工方以及以加工贸易为主的国家带来较大的利益损失。

TRIPS协议是目前有关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最权威的规定。他对各国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遵循的内容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TRIPS协议没有针对加工贸易作出特别规定,下面我们将在TRIPS协议一般性规则的基础上,结合以上案例,探讨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及侵权行为的界定。

(二)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由加工贸易的特点可以看出,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应该是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企业间延伸,重点应是知识产权侵权利益所在地或最终产品目的地。从生产环节来看,应该是加工贸易委托方。从进出口角度来看重点应是进口。但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在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某些过度保护问题。其结果是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贸易。因此,我们认为,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终端市场保护原则。从这一原则出发,海关对进口货物可以行使扣留权,对出口货物不能行使扣留权。我国的现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是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为基准修订的。但是一般人并不知道的是:TRTPS协议只要求成员国(地区)海关对有知识产权问题的进口货物进行扣留,但并没有要求对有类似问题的出口货物进行扣留。比如TRIPS协议的发起人之一美国,就并没有在制定其本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时将对出口货物的盘查、扣留包含进去。美国的规则是,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权利人可以谋求通过司法程序来表达自己的诉求,但若这批有侵权嫌疑的产品申请出口,知识产权权利人却不能要求美国海关对其加以扣留,美国海关没有这样做的义务。但是中国海关却有这样的义务。在这个案例中深圳文锦渡海关忠实地履行了这一义务,于是银兴制衣厂加工的这批服装被扣留了。从事后的结果来看,正是因为货物被扣留,才使原告方耐克公司在法院的和举证获得了优势。若货物没有被扣留,那么耐克公司要想获得充足的证据,则要等到这批服装运出国门再调查取证,还需要立案、侦破、审讯,需要一个漫长时间的过程。耐克公司的诉讼几乎无法完成。在这个案件当中,耐克公司充分地利用我国的海关制度让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而我国的企业却因为这样的制度的约束,根本没有缓冲的余地。”这样的一个条款给中国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加工方无过错责任原则。受托企业作为委托方的生产加工方,其行为应以委托方的委托为依据。如果加工企业在履行其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侵权行为,则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侵权责任只能以委托企业为准。如果加工企业无过错,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损害的公平赔偿原则。首先,加工贸易侵权赔偿应以损害为前提,如果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害,则侵权方必须向受害方给与赔偿。其次,损害赔偿的大小应以损害的程度与大小和侵权方获利的可能大小为基础来进行计算。

三、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范围界定

从以上所述加工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可以看出,加工贸易侵权行为的界定范围应该既有其一般性特点,也应该有其自有特点。就一般民事侵权而言,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有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是随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传统民事侵权理论被逐渐简化甚至抛弃。例如,2001年重新修改的《商标法》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实际上删除了旧商标法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作为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对于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商标法》及其细则一直没有把行为人主观故意作为认定侵权行为的标准之一。从现有法律法规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已经不再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了。甚至有人主张,“明知”和“故意”是刑事制裁的标准,而不是确认民事侵权的标准。这一主张和我国《民法通则》对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是相悖的。对于损害事实,我国与商标有关的法律一直没有将其作为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提及。与传统民事侵权理论相比,我国商标司法实践已将构成商标民事侵权的要素简化到了极点,即只要实施法律界定的商标违法行为,即构成侵权。但是,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粗略可能给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带来问题。

就本案而言,根据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很难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首先,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就不存在。由于所有产品将在西班牙销售,被告不会损害原告在中国的任何商业利益。而在产品的销售地——西班牙,原告不拥有对某商标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西班牙的相应利益(如果有的话)也不会受到损害,所以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之一项损害事实不存在。姑且不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故意以及被告行为是否违法,损害事实之一项要素不存在,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反过来讲,当原告不可能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将被告行为认定为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也违反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除了传统民法理论外,商标法的相关理论也能支持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判断。商标最本质的作用在于标示产品的来源,商标侵权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品误认,进而损害注册人的商业利益。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壁垒预警机制

知识产权壁垒的内涵

知识产权壁垒是占有知识产权优势和先进技术水平的发达国家及其跨国公司,利用国际和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相关的国家政策,通过海关扣押、专利围堵、产权诉讼等方式利用知识产权法所授予的独占权或超越有限垄断权的范围,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名义下,来限制我国企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进一步扩张的种种市场竞争措施和策略,以此达到维护其知识产权优势的目的。知识产权壁垒实质上是一种非关税国际贸易壁垒,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等措施为国人所熟知以后,它已经逐渐取代前两者成为困扰我国企业的贸易障碍。

我国进出口贸易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现状

相关法律及预警机制有待完善。我国在入世前,政府已经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然而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生效以来,发生了许多当年无法预料的知识产权垄断及滥用问题。对于将产品出口国外的企业,专利预警机制是要事先调查目的国与出口产品有关的专利信息进行分析,以正确的指导下一步的工作。而我国的预警机制的不成熟使我国的产品出口增加了盲目性。

自主知识产权不足。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企业竞争力的加强,而且有利于国家经济实力的增长。而我国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及专利技术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的申请量不到全球总量的2%,并且标准整体水平偏低。如果我国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一味以低标准换取某个行业的大部分企业的生存,就无法逾越出口贸易中的技术壁垒。

研发投入不足。我国财政对于研发的投入,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另外,企业本身对研发的投入也与世界水平存在差距。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研究和开发的经费投入过少,我国企业的自主开发新技术能力普遍较低。

不重视专利文献检索。根据“专利一国独立原则”,外国专利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另行在中国申请,就永远不能在中国申请专利、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据悉,全球每年诞生的专利85%没有申请中国专利,跨国集团迄今在我国获得授权的专利不到17万。因此,如果没有很好地进行专利文献查询,很容易导致在进出口贸易中产生侵权行为或在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时,掉进竞争对手设置的专利陷阱。

知识产权人才匮乏。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严重滞后,使得目前国内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十分短缺,人才的供需出现严重的失衡现象。

我国进出口贸易应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对策

完善法规及预警机制。我国应针对立法的薄弱环节,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完善专利预警机制,通过对知识产权及专利信息的搜集、分析、预警,为外贸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增强企业创新能力。我国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一方面,充分调动现有大学、科研单位的力量,建立起知识产权研发、生产基地;另一方面,企业应尽快提高品牌价值,增加品牌的科技含量,以此带动我国品牌的对外输出,加快我国品牌建设步伐。

提供资金扶持。企业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国家应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壮大其经济实力。对高校和科研院所为企业进行定向研究优先提供经费,对有技术创新的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和奖励。

注重专利文献检索。据统计,世界上每年完成的发明成果的92%可在文献中检索到。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统计,充分利用专利检索文献,可节省40%的研究时间和60%的研究费用。进行专利开发前,应合理高效地进行专利检索。

实施知识产权人才战略。知识产权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这种综合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人才的专业素质应当是具有多门学科知识融合交叉的知识结构,科技与法律并举,并兼有国际贸易、外语等方面的知识。我国的企业应该改变固有观念,来培训自己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

参考文献:

1.陈宇山.从海外比较研究看广东知识产权发展与战略.现代情报,2007(1)

2.王长进.试论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五大瓶颈问题.产业与科技论坛,2006(12)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情况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 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 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 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 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 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 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 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 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 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参考文献: 田晓菁: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摩擦及应对策略[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黎 奔 刘路遥 卢鹏论:WTO框架下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J].商场现代化,2007(1) 丁永刚 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5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7篇

[摘 要]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情况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 【论文关键词】 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 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 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 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 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 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 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 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 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 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 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 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 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 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 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 。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9篇

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及对策漫谈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激烈的贸易竞争中,只有做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让自己的国家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的意识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也在为知识产权的开发提供有利的环境,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使我国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发挥自己的优势,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贸易化特征

(一)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转化为知识产权贸易活动。知识产权贸易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对知识产权产品进行交易。知识产权的转让就涉及专利的许可、转让,版权的许可、转让等内容,而知识产权产品是指在产品的价值中知识产权的价值所占比重较大的产品,如高科技产品、出版物、新型药品、新型植物等。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交易的比重越来越大,据统计,2003年美国的知识产权贸易额与1993年相比,总额上涨52%,这说明知识产权及其产品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就要求各国要抓紧知识产权产品的开发,同时,也引起了一些知识产权的纠纷。

(二)国际贸易体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越来越多,因此,发达国家就极力在国际贸易的体制中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随后,国际贸易组织签署了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TRIPS协议的制度,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到一定的高度,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最低标准,使得各成员国之间不会因为知识产权而产生纠纷。此协议成为了处理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间的矛盾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的制定,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三)知识产权保护已渗透到各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

目前,各个国家都已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因此,在各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都渗透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他们在保护方面也加强了力度,例如美国的337条款,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日本也在2002年就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实力较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不是很明显,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中国家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贸易的重要性,也不得不面对新的挑战。例如中国就利用政策鼓励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出口,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这说明,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已经将知识产权的保护纳入了本国的对外贸易政策中,以促进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人才缺失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由于缺乏专业的人才,在管理上存在很多的问题,这就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方面有了很大的差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不能够与国内的企业进行很好的沟通,使他们之间的信息交流不顺畅,产生问题也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就不存在优势。另外,国内没有专业的机构在知识产权方面对人们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技能,缺乏师资力量。此外,既懂得技术又了解法律的专业人才也严重缺失。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大多数企业还是缺乏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意识。有的企业不能够及时的给自己的科研成果申请专利,将其转化为知识产权,更不懂的将科研成果在国外申请专利。这样就导致很多高端的科研成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的企业的知识产权被国外恶意抢走,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不能够利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三)国家与企业对科研的投入不够

要想拥有知识产权,首先要进行科研,现在好多企业对科研项目的投入很少,导致科研经费不足,不能够及时的进行技术革新,也就很难研究出新的成果。尤其在自主开发新技术方面,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大多数企业的核心技术都是从国外引进的,这就导致中国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缺乏优势,中国的产业结构很难进行调整,这就会制约我国经济的发展。

(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虽然我国利用很短的时间就建立起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相比,缺乏反垄断方面的法律。虽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够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并不涉及限制知识产权的思想。与发达国家相比,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调整范围还不够,没有对滥用专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的标准体系还不健全,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

(五)专利保护结构不合理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专利保护的结构不合理。发明应该作为专利申请中最具有科技创新的一项,而我国发明的申请比例仅为27%,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在发达国家中所占的比例都是很小的,而在我国却占有大量的比重。专利保护结构的不合理,也造成了我国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不大。

三、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的观念

我国虽然是发展中国家,但是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应该加强对TRIPS协议的学习,了解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方面的规定,避免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陷入被动的局面。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思想观念,积极的应诉。有的企业认为应诉会影响企业的发展,经常放弃应诉的机会,导致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在国内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企业联盟,当企业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企业之间可以互帮互助,形成有效统一、协调一致的一个整体。其次,要注重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的培养,企业要开发、研制自己的产品,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投入。当今社会,拥有知识就是资本,国家之间的竞争简而言之就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加强对人才的培养,才能使我国在国际贸易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经常加强对自己员工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在企业内建立清晰的奖罚制度,培养和壮大自己的人才队伍。同时,也要向员工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让每个员工都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使企业在国际竞争中获得优势。

(二)国家要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

中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在知识产权方面与发达国家是有一定的差距的。在国际贸易中,中国也感受到了来自发达国家在专利方面的威胁,因此,我国必须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到国家的战略高度上,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危机,使经济迅速发展。首先,我国应该采取相应的政策,加大资金的投入,对专利项目进行扶持。要扩大资金的来源与渠道,鼓励高科技产品的开发与研制。另一方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完善法律体系,通过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解决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问题。

(三)加大知识产权的执法力度

要对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基本素质。可以请国外的专家对他们进行专业的培训,也可以选择优秀的执法人员到国外高校进修学习。总之,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另一方面,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他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进而在执法中尽到自己的义务,真正的做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0篇

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是海关海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法在边境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境或者出境的措施。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在进出口贸易中都可以获得海关保护。这种保护并不如企业想象中的复杂,在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备案从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就能办理完毕,每一项海关备案只需花费人民币800元,这对于在国际市场上深受假冒伪劣困绕的企业,尤其是产品出口型企业来说,无疑是靠举手之劳,就在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内,为自己的产品上一个长命的保险。

一什么是海关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及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向海关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状况、权利人的联系方式、合法使用知识产权情况(如授权许可使用情况)、侵权嫌疑单位、有关图片和照片等信息,海关总署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即完成了海关备案手续。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颁发《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在知识产权有效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事先向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可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还可以对那些过去毫无顾忌地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警告和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时到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根据备案情况确定货物是否有侵权嫌疑,在海关总署备案后,备案数据将被传送到全国各海关,从而可以在全国的边境上建立起全面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

二什么是海关保护

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提交合法使用人名单、申请人授权实施有关专利以及进出口有关商品的企业名单、合法或侵权商品以及包装式样的照片或图片、侵权嫌疑人情况、申请人已掌握的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名单、侵权商品的特征以及获得的初步证据。如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纠纷或者诉讼的情况。申请人可以书面陈述或者提供有关状、答辩状、撤销或者宣告权利无效的申请书、答辩书等文件。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

三申请海关保护的两种具体选择方式:

(1)从海关备案到海关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未雨绸缪,在未发现侵权产品时,可以单独申请海关备案;以后发现侵权产品进出口是,可以再申请海关保护。在海关备案后,海关还可以自动给予保护。在这种方式下,权利人可以先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在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并获得海关总署颁发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证书》后,再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海关保护,扣留侵权品。

例如,“TOYOTA、“NISSAN”两商标在海关进行备案后,某海关依法扣留了一批涉嫌侵犯已在海关进行备案的“TOYOTA”、“NISSAN”商标专用权的货物。这批货物是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一批汽车配件,其中有69箱雨刮器上标有“TOYOTA”商标、100箱雨刮器上标有“NISSAN”商标,涉嫌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

(2)海关保护和海关备案同时进行如权利人未在海关备案,而临时发现了侵权行为时,当机立断也为时不晚,可以立即同时申请海关备案和海关保护。权利人在向海关总署递交海关保护申请书的同时递交海关备案申请书,海关保护和海关备案程序就可以同时启动。这样,可以在时间上争取优势,及时防止侵权品的进出关和进一步地流入市场。海关总署收到申请后,会指令进出境地海关采取保护措施,扣留有关侵权品,并且将有关文书送达侵权人,指令其于7日内陈述意见,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进出境地海关将处理有关侵权品,如没收、变卖等。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1篇

    在现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对经济增长和国际贸易的作用日渐重大,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各国高度重视的热点问题,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直接导致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遭遇某些不公,为此,我们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既快又好的发展。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世界性的科技进步、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将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国如何在这样激烈的竞争中立足呢?

    本文从知识产权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着手,先介绍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然后从理论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意义,再是结合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贸易的实际影响,提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具体提纲如下:

    本文第一章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以及对国内外现状的研究。

    第二章则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含义、范围、特征以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做了深层次的概述。

    第三章从两个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理论分析,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第四章谈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国际贸易结构的影响。

    第五章综合前四章的分析从不同层面对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相对应的政策建议。

    文章最后一章第六章得出结论,我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起来,并在政府的指引下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高度,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第一章 导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概述   

    2.1知识产权的含义与范围   

    2.2知识产权的特征   

    2.3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三,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3.1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3.2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四,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及对贸易的影响

    4.1 此 部分的标题请自己加上,可以总结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的好的一面

    4.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3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注意本部分的写作中如果能加入实证分析,或者有数据依据的话,会更有说服力

    五,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   

    5.1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5.2加强知识产权法的执法力度   

    5.3企业应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5.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六, 结论   

    理论意义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要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要不断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实力,就必须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要更好的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市场和发展机会。本文正是从正确应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和问题,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影响作用,力图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针对性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方略,希望能够对我国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些有效思路,以次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本文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措施提出相应的建议,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应用价值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对于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显着。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修课。在这样的背景下,大至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技术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否则就难以生存。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贸易贸易竞争力创新能力

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世界贸易组织(WTO)将知识产权贸易视为其三大支柱之一。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贸易首先从欧美发达国家开始发展起来。例如欧美国家对外版权贸易的历史可追溯到l886年《伯尔尼公约》的诞生,而大规模的对外知识产权贸易活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逐步发展起来,并在20世纪70年代末形成高潮。在最近十几年中,世界知识产权贸易更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95年~2000年期间,世界知识产权总出口额增长了47.2%。并且在2003年~2005年间均保持着两位数的快速增长。从贸易额来看,世界知识产权贸易的规模正在逐步扩大。同时,知识产权贸易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比例正在逐步上升,就绝对值来看,2000年~2005年间,世界知识产权出口总额占世界服务出口总额的比例均保持在5%~6%之间。2003年~2004年间,这一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但在2004年~2005年间却开始呈现上升趋势。在2002年、2004年及2005年中,世界知识产权出口增长率均高于世界服务出口增长率,这说明世界知识产权贸易的规模不仅在绝对值上保持着增长,而且增长速度也很快。因此,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应该引起各国的重视,包括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中国。

一国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一国的创新能力,本文旨在对中国和世界主要知识产权贸易国的贸易竞争力进行多维比较和分析,进而分析我国整体的创新能力。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如下内容:版权、商标、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根据WTO国际贸易统计 中的统计指标解释,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相关数据统计包含在了“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 中。根据WTO的统计规则,“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 被解释为:包括为使用无形的非金融资产和专有权利而收取和支付的费用,如专利、版权、商标、工业加工和特许经营 。因此,本文中各国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数据采用WTO国际贸易统计中 “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的统计数据。

一、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力的国际比较

1.知识产权贸易额的国际比较

表1列出了2005年世界知识产权的主要出口国和进口国。总体来看,在发达国家中,欧盟、美国、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主要出口国和进口国排名中均位居前三位。欧盟、日本、美国在世界知识产权出口市场中的份额共占93.8%,这表明这三个经济体在世界知识产权贸易中具有很高的出口市场占有率。这一指标直接反映了这三个经济体在知识产权行业国际竞争力的实现状态,它表明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市场竞争中, 这三个经济体具有很大的实力地盘。而在世界知识产权进口市场中,欧盟、美国、日本共占有72.9%的市场份额,这又表明此三个经济体为主要的知识产权消费国。而查看两表中发展中国家的排名可以看到,在世界知识产权贸易主要出口国前15名的排名中,发展中国家只有4个,中国以第14位的排名位列其中,在发展中国家中已经名列前茅。而在世界知识产权贸易主要进口国前15名的排名中,中国排名第6,是发展中国家中排名最前的国家,这表明,就贸易额来说,虽然同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但无论是知识产权出口还是进口,中国在发展中国家中均属知识产权贸易大国。

注:表中欧盟贸易额包括欧盟内部各国之间的贸易,--表示该国不在主要进、出口前15国中

数据来源:《2007年WTO国际贸易统计》

2.出口市场占有率及出口年增长率的国际比较

出口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年增长率是考察一国或地区某行业国际贸易竞争力的两个最直观的指标。从表2可以看出,比较各知识产权主要贸易国家及地区1995年~2005年间各年的世界知识产权出口市场占有率,在发达国家中,美国、欧盟、日本三国都名列前三位,并且在这一期间,欧盟、美国、日本每年的世界知识产权出口市场占有率总额均在90%左右。尤其是美国,在1995年~2005年间,美国各年的知识产权出口市场占有率均在50%左右,远远超过了其他国家,是世界知识产权出口市场中名副其实的霸主。而在总体占有份额较小的发展中国家中(2005年发展中国家的总出口市场占有率约为0.3%),中国在这一期间均保持着稳定的出口市场占有率(约为0.1%)。

出口年增长率这一指标反应了一国或地区某行业贸易的扩张速度和发展势头。从表3可以看到,在发达国家中,在2002年~2005年间,美国的知识产权出口年增长率均在9%左右,以较快且稳定的速率增长。同一期间,欧盟的知识产权出口均以两位数的高增长率保持快速增长。而日本在2002年经历了负增长后,在2003年~2005年间开始保持高增长势头。在发展中国家中,2004年~2005年间,巴拉圭的知识产权出口经历了负增长,埃及的知识产权出口有所增长,而中国的知识产权出口陷入停滞。

数据来源:1995年~2004年数据来自《2006年WTO世界贸易报告》2005年数据来自《2007年WTO国际贸易统计》

数据来源:2001年~2004年数据来自《2006年WTO世界贸易报告》,2005年数据来自《2007年WTO国际贸易统计》

3.贸易竞争力指数的国际比较

国际上在衡量一国某行业的国际竞争力时,通常使用的一个指标是贸易竞争力指数。贸易竞争力指数表示的是一国某产业或商品贸易差额占其贸易总额的比值。它能够反映相对于世界市场上由其他国家所供应的一种产品而言,本国生产的同种产品是否处于竞争优势及其程度。从表4中可以看出,在发达国家中,1995年~2005年间,欧盟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均处于逆差状态,从绝对值来看,知识产权贸易具有微弱的竞争劣势,但从动态变化来看,欧盟知识产权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在缓慢提高。日本在1995年~2002年间,知识产权贸易也处于逆差状态,在此期间,贸易竞争力处于微弱劣势,但在2003年~2005年,该国的知识产权贸易状态逆转,转为贸易顺差,贸易竞争力也开始稳步上升,具有了微弱的竞争优势。不同于上述其他发达国家,美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在1995年~2005年间一直保持贸易顺差,在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贸易具有极强的竞争优势,之后几年中虽然数值有所下降,但贸易竞争力指数一直保持在0.3以上,说明美国的知识产权一直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优势。在发展中国家中,知识产权贸易大部分处于贸易逆差状态,并且国际竞争力较低。中国从1995年~2005年间,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力指数基本均在-0.9左右,处于极大的竞争劣势状态。

数据来源:1995年~2004年数据来自《2006年WTO世界贸易报告》,2005年数据来自《2007年WTO国际贸易统计》

二、我国创新能力的国际比较及发展

在学术研究中,部分学者用专利的数量来衡量一国创新能力的大小。而专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上文的分析,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贸易存在着严重的逆差,知识产权贸易的整体国际竞争力较差,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在国际知识产权出口市场中占有的份额很小,出口增长缓慢,但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知识产权进口额和出口额均名列前茅,并且出口市场占有率也位于前列。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我国具备了较强的创新能力,而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的创新能力仍有待提高。

提高一国创新能力的有效途径便是发展本国的知识产权产业。美国哈佛大学教授迈克尔・波特(Michael E.Poter)提出了著名的国家竞争优势理论 。这一理论着重讨论了特定国家( 地区) 的特定产业在国际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的各种条件, 即国家和地区的产业竞争优势与以下四个要素密切相关:生产要素、需求条件、相关产业以及支撑产业的状况、公司的战略、结构和竞争。波特同时指出竞争力也会受到机遇和政府两个辅助因素的影响。下文将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及产业的发展之道。

1.要素条件

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如果一国拥有对产业发展十分重要的低成本要素或独特的高质量要素,该国就可能在该产业获得竞争优势。而要素又可进一步分为基本要素和推进要素,基本要素是自然具备的,既定的要素;推进要素则需要经过后天努力、投资才能获得。知识产权包含内容广泛,以版权产业为例,基本要素包括纸张及其他原材料、资金、非技术人员(主要是各种后勤人员)、半技术人员(主要是各种助理编辑、排版和印刷工人),推进要素包括高质量人力资本(出版家、作者、编辑和高层次营销人员)、高科技的出版介质和使出版流程电子化的机器设备,以及最重要的知识资本和具有国际视野的专业人员。推进要素具有稀缺的特征,因此它所创造的竞争优势不容易被取代,因而是竞争优势的长远来源。要想不断提升竞争优势,就必须不断培育、获得推进要素。

我国知识产权贸易及产业要想在要素方面获得竞争优势,就必须加大投资培养、优化推进要素,即着重培养、储备高水平的人力资本。通过严格的选拔录用和在职培训使得相关人员不仅具有优秀的专业技术,而且要能够洞悉国内外知识产权市场需求的变化,能够参与到与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各个环节。同时,技术要素对于知识产权贸易及产业的发展十分重要,因此我国应该注重培养各方面的技术人员以及推进技术创新,在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的同时加大本土研发的资金投入。

2.需求条件

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需求条件是指国内对于特定产业的产品或服务的需求。国内需求对于产业竞争优势的影响主要通过精明、有经验的买主刺激,前瞻性的买方需求等环节起作用。例如:(1)有经验、精明的买主有助于产品高标准的建立,从而促使知识产权的卖方不断改进和创新。(2)前瞻性的买方需求有助于国内知识产权与国际接轨,甚至在国际竞争中取得领先地位。(3)国内市场需求与国际市场需求的重叠也将影响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有助于知识产权的输出。

同时,我国应着力于提高人民的人均GDP, 一国的人均GDP代表着该国个人知识储备的多少,人均GDP的提高必然带动人们对知识产权产品的需求。例如,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国内读者对科技、财经类图书的需求与日俱增,适应读者需求,我国国内完全可以创作出高质量的科技类、财经类图书,并与发达国家在该领域开展版权贸易。这便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的发展。

3.相关产业和支撑产业

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相关产业指与某产业共用相同或相近的技术、营销渠道的产业,支撑产业指向某产业提供投入的产业。前者能够给某产业带来先进技术,帮助其迅速进入国际市场,后者可以降低某产业的成本、为其提供具有竞争力的投入品。知识产权贸易的竞争优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知识产权产业相关的产业和支撑性产业的支持。具体来说,相关产业主要指利用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的后向产业。对于支撑产业,以版权产业为例,支撑产业主要有指作者队伍、造纸业、出版印刷设备供应商等。这些产业通过产业链间接作用于知识产权产业及知识产权贸易的竞争力。因此,我国应该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产业的相关产业和支撑产业。

4.企业的结构、战略和竞争

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这一因素是指一国对于公司成立、组织、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内特定行业竞争的状况。

从这一角度考察,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同时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采取有力措施,促使企业优化其结构、战略,为知识产权产业内的公司搭建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和环境,促进行业内的良性竞争。

5.机遇和政府因素

根据国家竞争优势理论,机遇因素,例如大的革新可以引起另一个行业的结构重组,可以为一个国家的公司提供取代另一国家公司的机会。对于政府因素,政府对于政策的选择可以降低或提升一国产业或贸易的国家竞争力。例如,政府施行的规定可以改变一国的需求条件,反垄断法令的实施会影响一国某行业竞争的密集度,而且政府对于教育的投资会改变一国的要素禀赋。

在机遇与政府作用方面,我国可以利用政策法规改变我国在知识产权贸易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同时可以利用政府的政策导向促使上述四种因素发生变化从而推动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力的加强。

美国蒙特赫里约克学院的教授施奈特(Patricia Higino Schneider)通过实证检验得出结论 :一国的创新能力与该国的人均GDP、从发达国家引进先进技术、人力资本的积累、研发经费的投入、基础设施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有密切关系。而通过上文的分析,在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产业的同时,这些因素均可得到发展,这说明我国知识产权产业及贸易竞争力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我国的创新能力。

参考文献:

[1]李明德:版权产业与知识经济.知识产权,2000年第1期

[2]尚永:美国的版权产业和版权贸易[J].知识产权,2004年第6期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知识优势;贸易战略,调整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9)07-0023-05 收稿日期:2009-03-08

随着世界经济由游牧经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信息经济乃至知识经济的过渡,企业、行业乃至国家竞争力的基础也逐渐从绝对优势转变为比较优势,从比较优势转变为竞争优势,再由竞争优势转变为知识优势。所以说,在如今的知识经济时代,决定一个国家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是知识竞争力。所谓知识竞争力,指的就是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传播及应用为基础,以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为手段,以高新技术产业为支柱,实现可持续性经济增长的能力。因此,未来的国家竞争优势最终必然体现在知识优势上。国家知识优势被认为是企业知识优势在国家层面的反映。在未来发展道路上,如何调整和选择中国贸易战略?知识经济时代我们该如何来培育自己的知识优势?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做出阐述。

一、知识经济时代现有贸易战略的适合性及其调整探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施的是以比较优势为导向的发展战略,这一战略极大地刺激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提升了中国在世界市场的贸易份额和地位。但是,这一战略是否适应知识经济时代新的需求?发展的空间有多大?学术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一)知识经济时代现有的贸易战略的适合性探讨对现有的贸易战略的适合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可将其归纳为“适合派”、“不适合派”和“中间派”。

“适合派”认为,以比较优势为导向的贸易战略在中国仍有存在的空间。Chang、Ping和陶俊等人先后用显性优势指数(RCA)法测定,目前,中国在劳动密集型行业仍然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绝大部分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行业还处于比较劣势阶段。龙永图等人认为,目前,中国最具有竞争能力的行业仍然是制造业,最大的相对优势仍然是劳动力。尽管中国的很多加工贸易只拿到5%-10%的加工费,但却创造了很多就业机会。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以林毅夫为代表的学者一直强调,发展中国家一般资金比较匮乏,如能选择劳动或资源比较密集的产品并以劳动或资源比较密集的技术来生产,就会快速实现资本积累,为产业发展和结构升级奠定基础。近年来,林毅夫进一步指出,未来30年中国要保持持续的经济增长,必须继续发挥比较优势战略;中国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目标,也必须通过发挥比较优势战略来实现。

“不适合派”认为,以比较优势为导向的战略已经不适合中国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王允贵认为,中国加入WTO后,如果依照比较优势原则参与国际分工、配置资源,会造成劳动密集型产品膨胀和过度出口、价格下降,加之劳动密集型产品的需求弹性小,供给弹性大,可能会使中国出现贫困化的增长。王佃凯认为,比较优势战略过分地强调静态的贸易利益,忽略了贸易的动态利益,不利于产业结构的演进、技术的进步以及制度的创新,甚至会导致“比较优势陷阱”。尹翔硕(2002)、张鸿(2005)等人也持有同样的观点。宁向东证实为目前一些发展中国家不具备实施劳动密集型战略必须的两个前提,如不能完成以劳动力廉价获取优势到以技术创新能力获得竞争优势的跨跃,就不能从根本上摆脱以出现经济泡沫为特征的经济危机。

“中间派”林毅夫、李永军从经济理论的发展历程看,传统贸易理论和新的贸易理论是相互联系的,由于国际贸易产生的多因性,很难期望仅仅通过一种理论来解释所有的贸易现象。在比较优势理论与新贸易理论之间并不是对立的或者相互替代的关系,而是更接近于一种相互补充的关系。霍建国(2004)、张汉林等(2005)从现实来看,作为发展不平衡的贸易大国,各种贸易理论都可以找到适合的条件和土壤,因此,不能用单一贸易理论作为贸易战略的基础。

(二)中国未来贸易战略调整和转换的路径选择

1 比较优势战略是中国长期的发展战略。企业能否获得自身能力决定于其选择的产品和技术所在的产业区段是否符合其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林毅夫等,2004)。一些学者认为,继续选择比较优势战略可以使中国获得更多的资本积累。推动技术的进步。比较优势战略并不排斥技术创新,但对于技术相对落后的中国来说,如果顺应比较优势战略,从先进国家选择适合自身发展阶段的适用技术进行模仿,所花费的成本则低于自己研发这些技术的成本。

2 构建动态的比较优势战略和技术跨越战略。另一些学者对林毅夫等人的比较优势战略提出了异议,认为这种比较优势实质上也是一种静态的比较优势,不利于缩小与发达国家的技术差距。因此,必须选择动态的比较优势战略。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相机抉择、战略性地利用比较优势的战略,“逆比较优势战略”和“技术跨越战略”等。

3 实施以竞争优势为主导的战略。还有学者认为,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中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增长速度和效益都在下降。如果继续依赖劳动力价格低的优势来扩大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势必会落如比较优势的陷阱。因此,必须进行调整,将以比较优势为主导的战略转向以竞争优势为主导的战略。

4 把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结合起来。霍建国(2004)等人认为,比较优势战略和竞争优势战略各具优势和不足。加之中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可以把其有效地结合起来,分不同地区和产业实行不同的战略。发挥比较优势意味着强调各地区的产业发展应该“扬长避短”,而增强竞争优势则意味着更加强调各地区产业发展的现实道路是“优胜劣汰”。陆耀新(2007)认为,对外贸易增长方式转变的根本是从要素驱动型向创新驱动型转变,所谓创新型贸易增长方式实际上就是发挥综合优势原则的贸易发展战略。

5 培养“知识产权优势”战略。以程恩富(2005)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单纯发展比较优势产业难以推动中国经济的选择性的赶超和高效益的发展,而竞争优势综合因素太多,并不十分适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要求。因此,我国应大力培育和发展相对于比较优势、竞争优势而言的“第三种优势”,也就是“知识产权优势”,即在既定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基础上形成的更为核心层次的国家优势。

6 实行有管理的贸易一投资自由化的战略。张汉林、李计广(2005)认为,对于中国这样处在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大国而言,各种贸易经济贸易力量论和思想都能找到合理的影子。因此,有管理的贸易一投资自由化的战略政策是中国现实的选择,其理论基

础有三个:动态比较优势理论、规模经济理论和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

7 实行贸易平衡或者中性化的战略。以刘力(2004)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中国应该对贸易战略进行调整,摒弃“出口至上”的贸易战略,重视进口和国内市场及需求的作用,实行出口、进口和内销并重的平衡贸易战略。张鸿(2006)认为,必须转向“开放式的进口替代的贸易战略”。王雪坤(2006)认为,为了改变中国贸易不平衡的状况,贸易战略调整和转型应该包括多种内涵,即从扩大出口战略转变为贸易平衡战略;从出口导向战略转变为进出口结合的战略;从数量扩张战略转变为品牌战略;从单纯的双边贸易战略转向参与区域性合作的战略。裴长洪(2006)等人还进一步强调,转变贸易战略的关键在于转变贸易增长方式,改善进出口的质量。推动加工贸易的转型升级。

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除了吸收上述多种观点的合理成分外,我们还应该加大国家知识优势的培育力度。“国家知识优势”与已有学者提出的培养“知识产权优势”战略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知识产权优势只是国家知识优势的一部分,而知识优势所囊括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尽管目前尚未有权威机构对“国家知识优势”的概念做出界定,但笔者认为,一国的国家知识优势不仅包括知识产权及其保护,还包括知识的创新和培育、知识的转化和利用等等诸多方面。

二、中国国家知识优势的培育――以日本为借鉴

日本是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制度始建于1885年。至今不过100多年的历史。但日本却是世界“技术立国”的典型代表。二战后,日本产业、经济陷入大混乱,对此,日本的创新政策是:依靠完善的专利制度,力图引进先进的技术,通过掌握吸收消化引进技术而进行自主技术的开发与创新,使经济得到了全面、持续的发展。战后日本经济增长的60%以上是技术进步的结果。

日本的知识优势战略告诉我们,知识已成为一国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而以知识为基础发展经济,就必须依靠知识创新,因此,创新是知识经济的内核。对中国来说,“创新”既是机遇又是挑战,面对这种机遇和挑战,我们该如何来培育自己的知识优势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经验,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知识创新、知识的培育、知识的转化利用等几个方面着手。

(一)知识产权及其保护2005年国务院总理高瞻远瞩地提出了“未来世界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的论断。这里我们通过学习日本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做法来加以消化利用,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思路。

1 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高度,强调政府的领导作用。日本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2002年建立了由时任首相亲自挂帅的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口号,把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和利用作为部级目标,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并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在每一届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的会议中,首相都亲自做出指示。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委员及时的评估知识产权行动计划的进展,并对下一年的行动计划予以更新和扩充。可见,政府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也是干预者,政府最高领导层在立法、司法、行政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切实重视,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的顺利推进,将给予国民一个良好的政策和法律环境。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侧重点,政府应积极参与知识产权规则的调整,适时的修正和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进提供一个长效的机制。

2 在知识产权创造领域,为大学和企事业研发机构提供便利条件。日本通过政府基金资助、予以奖励等手段,给予大学和研发机构特别鼓励:通过在大学和研发机构区域内设立技术许可办公室,安排专家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促进发明创造的商业化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通过允许权利拥有者应用其知识产权启动商业基金,方便中小型企业扩大商贸机会。这告诉我们,在创新经济时代,自主创新能力被推到部级的战略高度。我们党中央国务院予以高度重视,在2008年9月召开的《世界经济论坛首届新领军者年会》上,国务院总理发表特别致辞,他指出,中国将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切实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中心环节,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全面提高科技水平和产业水平。大学和企事业研发机构是自主创新的主体,对其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不仅要靠法律的引导,还应给与行政、经济等方面的多种支持,促进研究机构和大学的科研成果商业化。

3 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抵制盗版和侵权、加快审查和判决应该并重。日本注重行政职能的改进,通过增员等措施减少专利审查的沉积现象,目标是到2013年,将专利审查期从26个月降到11个月;日本知识产权高级法院也通过技术专家介入,加快案件的判决速度。由此可以看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以往多强调的是抵制盗版和侵权行为,这一方面确实十分重要。应该在各方加强打击力度,在驻外机构、海关强化对外国盗版和假冒产品的打击力度,地方政府开展有鲜明地方特色的知识产权战略等措施。另一方面,专利审查周期过长,如我国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的正常时间需要三年左右,以及知识产权类诉讼存在专业技术性强、取证和举证困难、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等问题,往往也需要较长的时间。缓慢的审查和判决流程,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降低了部分中小企业申请专利保护的积极性。政府应增强专利审查和判决相关的行政职能。

4 在人力资源开发领域,注重知识产权专才的培养。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创造的结果,要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最根本的是要培养大批合格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重点培养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交易、咨询、诉讼和专利检索等实务工作的专业人才。不仅要在科研院校中增加知识产权法律课题,开设相关的专业:更要采取学校教育和在职教育结合,因为真正能利用起知识产权这把利器战斗的是能跟产业技术、法律技能结合起来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2006年,我国已成立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小组,各项工作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社会各界对这一战略的制定也发表了很多意见。在发展中国家,提出制定知识产权战略,中国是第一个,这是一个具有前瞻性的重要举措。提出一项战略固然重要,推进和执行好一项战略更加重要。邻国日本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经验,以期能对我国正在制定和推进知识产权战略有所借鉴。

(二)知识的创新和培育知识创新是经济现代化的动力和源泉,它已经并将继续改变人类社会和世界经济。在21世纪,知识创新的世界强国,将是经济现代化的主导者:知识创新的世界弱国,将是经济现代化的追随者。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创新成为企业竞争的关键。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推进事务局长荒井寿光指出,推进知识财产的创造、利用,首先是对应经济结构的变化,日本要从货物制造转变为知识创造,使日本成为世界最高水平的知识财

产立国;其次在于振兴经济,日本无法靠低工资与邻国竞争,而要靠开发更好的技术和发明谋求经济复兴。2004年9月设立的“日本2l世纪愿景”专门调查会经过研究讨论,确定了把创造开放的文化、健康生活80岁和大社会小政府作为日本至2030年的三大战略目标。为此必须采取的行动包括为提高人力资源而改革教育、确立知识基础和推广技术革新等。

日本有着强烈的竞争意识,同时已经整备了并且在不断改善着竞争体制、竞争能力。中国要在知识创新和培育方面赶上近邻日本,既需要普及教育扩大知识生产的社会基础,同时又要放松对于社会成员的各种限制,尤其是让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自。在起点上,最大程度打破垄断确立公平竞争的环境是关键;在终点上是权利保障,要对知识产权给以切实的保障。中国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例如物权法对于私有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只要坚持不懈走下去,同时随时反省、检讨,不断修正错误,定能缩小与先进国家之间的差距。

(三)知识的转化和利用我们都知道,经济发展要依靠科技。科技推动经济发展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将知识转化为产品和服务的过程。科技竞争是全球经济竞争的一个主战场,在全球科技竞争中,各主要国家之间不仅比科技劳动力、研发投入和成果,还比知识转化。知识转化也称技术转移和研发成果商业化。许多国家都很重视知识转化,以期率先推出新的产品和服务,甚至创造全新的产业,从而产生新的经济增长点,取得更大的世界市场份额,解决紧迫的卫生、环境、能源问题。例如,2004年日本经济产业省出台了“新产业创造战略”;英国贸工部制定了“用知识创造财富”的5年计划;美国商务部发表了《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报告;丹麦政府提出了“研究与产业互动的新途径”。我们这里主要分析借鉴日本的知识转化战略。

从法制层面看,日本长期以来推行“科技立国”战略,十分重视知识转化,也重视科技立法。尤其是国会1995年通过的《科学技术基本法》赋予了政府促进科技进步的法律权能。1998年又通过了《技术许可组织法》,旨在加强技术从大学向产业的转移。2000年颁布的《加强产业技术法》允许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许可组织免费使用国立大学内的设施。2003年生效的《知识财产基本法》明确了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使用的基本方针。从战略层面看,日本2002年出台的“知识财产战略大纲”确定,日本的知识财产立国战略包含知识财产创造、保护和利用方面。此外,日本的产业与大学合作研究迅速发展。日本根据《技术许可组织法》,在大学里成立了技术许可机构,负责政府所有的专利许可活动。2001年政府提出3年内创办1000个大学企业的计划已经实现。近年来,日本每年都有近100家大学独立企业创办。日本政府期待大学企业引领日本对世纪的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可见,日本非常重视企业知识产权利用的整体战略。相比之下,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利用的方式还比较单一和初级,合作开发、转让、许可、实施等方式还有很大发展空间。所以,政府及社会各界都应帮助企业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企业积极建立知识产权利用的高效机制,鼓励大学和研究机构向企业的知识产权转移。据我国有关调查资料显示,近年我国高校科技成果真正形成产业化的不足5%,与发达国家不低于30%的科技成果转化率相比。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大约只有10%到15%(陈美章,2005)。因而应抓好大学和研究机构向企业的知识产权转移。深化大学和研究机构的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产、学、研有机结合、有利于知识产权高效利用的管理体制。同时,在法律上允许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采用优惠待遇,增加对知识产权利用的资金扶持力度;允许政府设立引导性的知识产权发展资金,努力降低企业引进专利高新技术和先进设备的成本,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为知识产权抵押、进行交易和转让提供条件。

此外,中国在创造自己的知识财产中,不仅要注意数量,而且要强调质量。一是要从事世界级的研发,创造世界级的成果。二是要将研发重点放在新兴科技领域,如信息通信技术、生命科学和纳米技术等。优良的知识财产也可以变成产品的标准。形成国际竞争的优势。例如,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初为其先进的高清晰度电视而欢呼,但欧美很快就用数字技术标准击败了日本的模拟标准。因此,知识资产质量的不断跟进才是保持企业、产业乃至国家知识优势的根本所在。

注释

①成立技术转移办公室或技术许可办公室是美国、欧洲、日本和韩国等许多国家现在盛行的做法。

参考文献:

陈美章,2005,关于大学专利技术产业化的思考[J],知识产权(3),程恩富:比较优势、竞争优势与知识产权优势[BE/OL],在北京大学的讲演(节选),http://www,teen,crddata/7109 html.

霍建国,2004,中国外贸与国家竞争优势[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林毅夫,刘明兴,2004,经济发展战略与中国的工业化[J]经济研究(7).

刘力,2004摒弃“出口至上”:中国贸易战略的调整[J],财贸经济(9).

陆耀新,2007,正视我国外贸依存度、推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J],集团经济研究(36).

穆莹莹,2007,中国对外贸易战略调整方向研究[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

裴长洪,彭磊2006,对外贸易依存度与现阶段我国贸易战略调整[J],财贸经济(4).

王雪坤,2006.我国外贸发展进入战略转型期[是],国际贸易(5).

尹翔硕,2002,论落后国家的贸易条件、比较优势与技术进步[J]。世界经济文汇(6).

张汉林,李计广,2005,中国外经贸政策的调整与完善――中国经济的崛起与有管理的贸易-投资自由化政策[J],国际贸易(7).

张鸿,2005,关于中国对外贸易战略调整的思考[J],国际贸易(9).

张鸿,2006,中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贸易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研究综述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

一、关于平行进口的主流观点

从理论上看,国内多数学者都是通过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来解释平行进口问题。主流的是两大观点:一种是认为平行进口是应该禁止的,第二种则反之。其中,赞成平行进口的理论依据是权利穷竭理论,而反对者则以地域性原则为理论支柱,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就持这种观点。郑先生认为 :"'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有地域性。……其权利在甲国虽已穷竭,但在乙国仍处于'未曾行使'状态,尚未穷竭。"

(一)根据地域性原则认为平行进口应被禁止

李玉文和方秀云在其《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一文中就曾经总结到,那些主张禁止平行进口的人认为知识产权有地域性,权利用尽也有地域性,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在一国用尽并不等于在其它国家也已用尽。因此平行进口若未经进口国当地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则构成对该产权人或人的侵权。

(二)支持平行进口的两种观点

1.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认为应允许平行进口

大多数支持平行进口的学者都将"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其主要的论据,认为知识产权产品一经销售出去,知识产权所有人便不再对知识产权产品享有控制权,因此,平行进口是合法的。

2.根据贸易自由化原则支持平行进口

李玉文和方秀云在其《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一文中还提出,支持平行进口的人除了根据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进行证明以外,主要还根据贸易自由化原则进行主张。他们认为平行进口商不仅没有构成侵权,而且还给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可竞争价格的商品来源,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经济效益的提高。他们认为,如果不允许平行进口,必然会造成世界市场的分割,这显然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相违背,不利于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与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此外,还会造成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对进口国市场的垄断,而此种垄断只能给该国内被许可人或人带来利益,对真正的发明创造者并不能带来好处。或者更为重要的是,不允许平行进口,将促使价格安排及其它形式的价格限制,不利于公共社会,等等。平行进口的支持者认为所有这些都是与世界贸易的自由竞争贸易原则相违背的。

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至今仍是知识产权法的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两大互相对立观点的基础理论。董石和张莉军在《平行进口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就提到:"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至今仍是知识产权法的两个并行的重要原则 ,也是平行进口问题上两大互相对立观点的基础理论。在过去的几十年里 ,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 ,但从发展趋势看 ,权利用尽原则在今后处理平行进口案件中将会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

二、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无法解释平行进口的观点

有学者进一步主张,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的地域原则与权利用尽原则之争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国内穷竭论与国际穷竭论之争。因而,对权利用尽地域性的态度是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关键。

但是周哨龙在《再论平行进口》中却认为权利穷竭制度无法被用来解释平行进口。他认为构建权利穷竭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的冲突,即外国知识产权人对于该外销产品能否继续通过知识产权加以控制,因为知识产权产品一经首次销售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物的所有权人发生了分离,两者之间就很可能发生冲突,此时权利穷竭制度就对知识产权人在产品销售后对产品的支配权实行了限制。但是平行进口制度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进口国内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其利益应否保护,而无需考虑外国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由于两者在适用前提与关注对象上存在根本差别,因此,权利穷竭制度无法被用来解释平行进口。

李玉文和方秀云在其《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一文中也认为不存在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之说。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说明知识产权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国家才可能得到保护,而在其它国家则不受保护。一旦知识产权人在登记国将知识产权投放市场,世界各国的消费者均应有权进行购买或享用。至于产品将被销往何处,知识产权人无权控制。事实上,知识产权人在注册国以外根本就没有权利,更谈不上所谓尚未行使的权利了。就是权利人在另外一个国家还拥有权利,那也是根据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所享有的,而不是根据第一个国家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的 "尚未用尽"的部分。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之说,更不用说利用其来解释平行进口的问题。

三、各国关于平行进口的立法实践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平行进口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就是一个国家关于同属于知识产权的版权、商标和专利的平行进口的规定也不相同,甚至同一个国家对同一种知识产权的规定在不同的时期也不相同。

首先,关于专利方面,在陈海浪、杨思哲和马遥的《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不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中指出美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即专利权人有权反对第三人的平行进口。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6 条在谈到知识产权权利用尽时,虽然避免了作出统一的实体性规定,但在第 28 条专利"所授予的权利"中却规定,如果专利保护的是产品,那么专利应赋予其专有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或销售为目的进口产品。该条款明确地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的进口权,即有权制止平行进口。1992 年我国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时,在总则的第 11 条增加了第 3 款,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而我国的专利法也承认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而否定了平行进口。到目前为止,否认进口权的国家只有两个,就是哥伦比亚和墨西哥。

其次,与专利不同的是,各国关于版权的平行进口的规定很不一致。德国、奥利地的法律允许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但法国、比利时等国却绝对禁止平行进口,而美国、英国则相对灵活。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部国际公约对版权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作出统一的实质性规定。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没有就版权人的进口权或平行进口的问题作出规定。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版权人享有进口权。

但是,关于商标权的情况却与专利权完全相反。在李寿双的《欧盟法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中可以看出,大部分欧洲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允许平行进口。按照德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只要德国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将贴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于国内外市场,其商标权便由此"用尽"此后商标权人或其商标被许可人无权再控制该商品的流通,包括平行进口。英国的商标法也规定,只要商标权人或其发出的许可证的注册使用人同意将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那么无论带有这种商标的商品怎样分销和转销(包括平行进口),该商标权人或其许可持有人均无权干预。日本在 60 年代以前,曾反对非商标权人的平行进口,但自 70 年代后也允许平行进口。美国虽然在《正宗商品排外法》规定,非得到美国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任何贴有美国公民或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的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均系违法,但其《海关条例》却规定,如果外国商品的商标和美国的商标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外国商品的商标使用人与美国商标拥有人同属一母公司的子公司或系子公司的关系,则贴有该商标的商品的平行进口不在被禁止之列。

四、存在的问题

对于上述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主张禁止平行进口的用意我能够理解,但对其上述理由我却不敢完全苟同。

关于赞成平行进口的观点主要是从有利于公共社会的角度去阐述的。但无论这种说法多么堂而皇之,终不能掩盖平行进口行为的侵权性。这里的侵权性是直接基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不容侵犯这一原理之上,而不是基于权利用尽地域性学说或者其它原理。平行进口侵犯的不是出口国权利人在进口国尚未用尽的权利 ,而是侵犯了进口国权利人尚未动用的权利 。

而且我们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绝不单纯的只是知识产权问题,更多的则是贸易问题,或者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我认为,仅从知识产权的用尽是否有地域性这一角度来研究平行进口问题,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还是一种误区。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我们似乎应该更多地从贸易的角度着手,而且还应清醒地认识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就某一具体的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它应采取怎样的政策,最终还是取决于该国在世界上的知识产权地位和贸易地位。而且,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推进,倡导禁止平行进口的国家必然会越来越少。

参考文献:

[1]李玉文,方秀云:《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董石,张莉军:《平行进口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载河北法学。

[3]周哨龙:《再论平行进口》,载科技与法律。

[4]陈海浪,杨思哲,马遥:《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不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分析》,载当代经理人。

[5]李寿双:《欧盟法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历史演变与最新发展》,载法苑博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