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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范文

司法体制论文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篇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2篇

回眸篇 司法改革渐入佳境 体制:伴随改革开放进程,我国司法制度与现代法制一步步靠近 回顾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就不能不追溯新中国司法制度确立和发展的历史。 ——根据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职权。这个阶段实行的是审判、检察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当时有这样的规定:不足五年的徒刑以及宣告无罪的判决,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随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各级法院、检察院被赋予与同级政府平行的地位,各自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同时确立了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两审终审制等,都留下了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笔墨; ——1966年到1976年,历经十年浩劫,公检法被砸烂,审判权一度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决定重建检察机关,确定其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自此以后,我国司法制度开始向现代法制一步步靠近。 改革:正在酝酿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给了司法改革一次强劲的助力 在改革开放的20年进程中,我国司法制度也在与时俱进。但是,如果我们从改革的层面去审视就会发现:至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计划经济背景及其观念下的“一贯制”——改革,只有细微的迹象显现。 ——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启迪了人们的现代法治新观念,萌动了对建立现代司法体制的期盼。此后,司法改革的呼声呈渐强之势;  ——司法改革实践的全面启动是在十五大以后。司法改革走上前台,引人瞩目。初始阶段的改革推进了关于诉讼程序和管理方式的探索; ——进入新世纪,十六大用300余字的篇幅,勾勒出中国司法改革大势,其目标和方向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纵深发展的机遇来临; ——无疑,正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给了司法改革一次强劲的助力。可以预期:这个“改革开放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机构改革”,将为司法改革赢得更具操作性的平台和空间。 关注:司法改革改什么? 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局限性怎样看? 对中外司法体制演变和改革颇有研究的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先对我国司法改革内在的动因给予了判断: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体制,其观念和管理模式肯定适应不了市场经济规律的需求和发展;其自身局限也肯定会制约市场经济下社会新格局的生成和构建。 此外,贺卫方还指出,司法改革的外部环境也呈现“紧迫”之势。政治体制改革的步履在稳健中加快;“入世”后,我国经济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在多种经济成分、多重利益格局的形成中,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望值在攀升;社会变革带来的多种利益和社会矛盾亟须调整……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求。 司法改革改什么?换言之,我们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局限性怎样看呢?综合诸多观点,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粗线条梳理: 一是司法活动基本上套用了行政管理模式,蒙上一层浓厚的行政色彩。比如,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对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决策模式裁决司法案件,司法经费调拨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划定,等等; 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司法程序被忽略。我们必须知道:在现代法治理念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重实体、轻程序或重程序、轻实体都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三是司法独立的客观性还没有受到真正意义的重视。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实现得并不尽如人意; 四是司法人员的非专业化,这一点可以看做是司法活动行政化带来的必然结果。在一段时间里,法官和检察官的构成里包容了大比例的非法律专业和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尽管这种情况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先前留下的诸多问题至今还令人大伤脑筋。& nbsp; 结论:只有纳入政治体制改革中统盘考虑, 司法改革才能从技术层面走向实质性层面 很有意思的是,当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并在大步前行时,人们对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只有检察院和法院属于司法体制之列,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而另有学者则指出,司法改革涉及到社会调整、社会意识和人们思想方式的深刻变化,公、检、法、司等作为我国目前的一个现实的司法格局,无疑都应在司法改革之列。 法学家对司法改革理论的不同论见,在加深我们对司法改革的认识和思考。 司法改革实践的大步前行,是在1997年十五大之后。对这五年司法改革实践的评价,人们十分看重这样三件事情: 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是在已有实践基础上,对改革的理性思考和规划; 二是,2001年6月修改的《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强调以明显的司法属性特征来管理司法人员,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三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此,有专家评价,以往进行的改革多属于技术层面,而统一司法考试的改革是制度层面的。它不仅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而且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将带动司法人员选任、升降、惩戒和退出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改革。 对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贺卫方教授这样强调:作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司法体制改革只有被纳入到政治体制改革中统盘考虑,才能从技术层面走向实质性层面,才能获得我们期盼的成效和突破。 贺教授还提到了一件很细微的事情——法官袍。他说,包括检察官制服“准军警式制服”的退役,这是真正的观念变革;因为从社会学来看,服饰是人的观念的体现。而任何一项改革,尤其是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观念的更新是前提。 图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干警用多媒体系统出庭示证。 实践篇 基层改革“亮点”频现 周口:设立指导侦查室。 办案质量提高了,监督关口前移了 2001年4月,河南省周口市检察院和公安局开始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探索,并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设立指导侦查室的决定》。当地检察机关负责人向记者这样表述“引导侦查取证”:引导公安机关以公诉为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办案质量,赢得公正和效率。建立指导侦查工作制度,将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监督又配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 他们规定指导侦查的范围是:1.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2.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3.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案件;4.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5.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 周口市检察机关两年来共适时介入重特大案件734案1319人,追捕追诉被遗漏的罪犯200余人,使20多个重大犯罪团伙被彻底摧毁。该市项城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引导侦查活动,围绕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先后提出检察建议90余条,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0条,追捕36名遗漏罪犯,促使侦破悬案20起,纠正错案3起。 监督关口前移,强化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纠正和防止了案件流失现象,及时预防和纠正了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周口检察机关在办理以孔刚为首的特大犯罪团伙案件中,通过依法介入侦查活动,进行立案监督先后追捕漏网疑犯24人。商水县检察院在依法介入一起敲诈勒索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对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犯罪的4名公安人员依法查办。 “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带来的另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办案质量和效率大大提高。周口市实行新机制以来,审查批捕时间由原来的平均5天缩短到现在的2天,实现了“小案不过一天、大案不过三天”;审查起诉时间也平均缩短了7天,所办理的案件无一超期。 浦东:确定检察人员五大职位系列。 凸 现司法属性,跳出行政管理模式 现行的以行政职级管理为主、法律职级管理为辅的模式,其弊端是显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经过调研和论证,进行了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 根据法律监督职能、辅助执法书记员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司法专业技术职能和执法警卫职能,他们将检察人员分为五大职位系列:1.检察官;2.检察书记员;3.检察行政人员;4.检察专业技术人员;5.司法警察。 力度更大的举措是,浦东新区检察院对检察官、书记员取消行政职级,实行法律职级管理制。他们按照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主任书记员和书记员不同职位,赋予相应的法律等级。在检察机关尚未建立独立的工资体系之前,按法律职位、等级暂时参照执行相当于公务员行政级别的工资标准。 相应地,浦东新区检察院还建立新的晋升机制。他们将各系列的职位划分为高职位和普通职位两类。检察员职位、主任书记员职位等为高职位;助理检察员等职位为普通职位。高职位实行职位任期职级(等级)制,经选聘程序上岗,每届任期三年。普通职位以“年功”和年度考核结果相结合,实行考核晋升制,设定2至10年不等的考核晋升年限。同时,设定提前和延迟晋升的条件及高职位与普通职位间的流转等规则。 对目前的改革实践,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很有成效。 首先,实行法律等级管理制,有效解决了原有的由于法律等级和行政级别交织在一起、法律职务受到行政职级制约的问题,凸现了司法属性。 其次,试行职位分类,使检察人员专业清晰、权责分明,从体制上有效解决了“千军万马挤检察官独木桥”的老大难问题。 还有,就是优化了队伍的结构,建立了以执法业务为重心、较为合理的职系比例。目前,浦东新区检察院五个职位系列的比例是:检察官135人,占56%;检察书记员45人,占18.7%;检察行政人员40人,占16.6%;检察技术人员11人,占4.6%;法警10人,占4.1%。 海淀:尝试“一四二”审判模式。 追求公正和效率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行了“一四二”审判模式的探索。 所谓“一四二”审判模式,是刑事独任审判庭的“一审多助多书”组织运行模式在海淀区法院的具体化。在“一审多助多书”模式中,独任法官是固定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数量根据案件工作量随时调整。目前,在海淀区法院的刑事独任审判庭中,由一名独任法官、四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组成,这被称为“一四二”架构。在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协调全部诉讼活动;四名法官助理中的两人为庭前助理,两人为庭后助理。四名助理和两名书记员被分成两个办案组,每组各一名庭前助理、庭后助理和书记员。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负责不同日期开庭的案件。 记者采访了海淀区法院惟一的一名独任法官王冬香。她介绍说,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后,先由她将案件分给法官助理。开庭审理前,庭前助理阅卷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证据情况,并就案件的事实、证人证言及是否有法定、酌定情节等,制作《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在开庭前3日之内送给王冬香审核。开庭时,庭前助理负责出示证据,并协助法官完成庭审工作。 当庭宣判后3天之内,庭后助理负责起草法律文书,交给独任法官签发。书记员则进行后面的收尾工作,包括印刷、送达判决书,装订归档,以及判决生效后,及时将赃款赃物送达执行庭执行等工作。 海淀区法院有关人士解释说,“一四二”审判模式的一个特点是,能够让法官做到居中裁判,保障案件审理过程的内部监督。在这一模式下,判决结果是由独任法官在法庭审理后作出决定,但具体案卷是由法官助理来审查的,一般文书工作就由书记员承担了;而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人。 2002年,海淀区法院刑事独任审判庭审理1614件案件,当庭宣判率99.9%,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500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7%。20件被提出上诉,二审终审的14起案件,全都维持原判,无一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如果按照一审判员一书记员搭配的传统工作模式,一年1614件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至少需要3名独任审判员和3名书记员,而且月结案量 要达到50件以上。而‘一四二’模式运行后,我们刑事独任审判庭的5名成员每人都有时间看书学习了……” 思考:司法改革的尝试要凸现其 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 周口、浦东、海淀三个地方的改革实践曾引起法学理论界的关注。对周口的实践,专家强调,“引导侦查取证”要强化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绝不是帮忙,更不能搞成了“合二为一”。对浦东的改革实践,许多专家提出,司法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不是孤立的,这方面要有大的突破,必须有其他部门配套的改革、有立法的支持。而海淀对审判模式的改革,提出了一个问题:这种模式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一四二”模式的一般意义在哪里?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曾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对司法改革的实践和理论,他有着独特的感受。 从周口、浦东、海淀三个地方的改革实践说开去,谈及整个司法改革的现状,杨立新教授认为,几年来的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管理方式和诉讼制度上面,如扩大司法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法官职业化、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律师事务所改革和庭前程序的设置等。这些尝试凸现出一点:改革是朝着民主、公正、实效的明确目标和方向发展的。 杨教授又进一步分析指出两点:第一,改革在各地、各层面的发展是不平衡的;第二,深入到体制层面的改革将成为今后的难点和热点。他还特别提醒:“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某一方面尝试时,一定要凸现其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就会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展望篇 从技术性向体制性突破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一个亮点。在被称为“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引起了“两会”代表委员们更深层的关注。其中的许多思考显示出他们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长期思考和期盼。 整体推进: “三步走”和“集团进军” 十六大报告把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四大目标之一。总的方向有了,那么,司法改革应不应该有阶段性目标?司法改革分几步走?记者采访了多位代表和委员,他们作了如下描述—— ——十五大拉开了司法改革帷幕,这是第一步。这个阶段的改革偏重于一些操作性、技术性的管理方式方面,比如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检察机关的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等; ——第二步,以十六大召开为标志,司法改革进入体制性阶段,将触及很多深层次的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和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模式将淡出;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将在正在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这就是第三步,时间要到2010年。 在“三步走”的进程下,许多代表委员都提出司法改革必须变“各自为战”为“集团进军”,整体推进司法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这几年推行了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法院推行了选任独任审判员、审判长等改革。实行很久了,但相应的待遇却落实不了,相关补贴在财政部门没有列出,无法做到“责权利”统一。 举此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长郭永运代表归结道:“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是一家能够办到的,必须统筹安排。”年轻的福建省华侨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戴仲川代表说,不管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认识如何,但公检法各家的业务相互衔接,是一个大系统、大格局,在各部门的改革分头推进的情况下,就有一个整体协调、统筹安排、互相关联的问题。他透露,已有代表建议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统筹这项工作。 设立指导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来作出总体规划和部署,协调部门改革,整体推进司法改革——记者采访了六七个来自法院和检察院的代表,他们都表达了这样的相近意见。他们说:在新的一届人大开始工作的时候,应当更加注重人大对司法改革的决策和协调,更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应当由人大作出决定,或者通过立法确定,使司法机关的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的司法改革。那样,我国的司法改革就会驶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取得更好的成绩。 改革着力点: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确保公正司法 按“三步走”的司法改革进程,许多代表委员指出:目前的司法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李道民代表分析说:“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改革已经开始触及到核心和关键问题。” 云南省检察院检察长李春林代表说,司法改革一个很关键的任务是要解决法律规定权限的可操作性问题。“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目前的司法程序还难以保障诉讼监督权落到实处”。 吉林大学博士生导师王维忠代表告诉记者:“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抗诉,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使民行检察面临诸如调卷难等具体困难和问题。”王维忠代表将就此提出建议。 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湖南省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代表强调,这就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着力点。 曾经提出过400余件议案和建议、连任四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山东省曲阜市红十字会副会长姜健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独立司法的前提是依法。现在应该抓紧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理顺法院、检察院上下级之间以及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他说:“对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模式应该进行论证,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从体制上保证司法独立的现实途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伟程代表也提出了司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人财物与地方脱钩的改革意见。 司法改革的第二个着力点是: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要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一系列新工作机制的运用,对惩治司法腐败发挥的职能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如郭永运代表所言:“十六大提出要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转的司法体制’,随着司法改革越来越接近这个目标,司法腐败就越会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公正就越会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谁来监督司法机关?一些代表提出,在司法改革的制度创新中,必须把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制度设计进去。杨伟程代表认为:“还应包括新闻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监督等等,只有这样,才形成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完备的制度性保障。”他说,尤其是要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基于此,去年已经提请审议的《监督法》应及早出台。《监督法》对司法改革的体制设计具有的独特意义是不容置疑的。 经费保障体制: 有望成为体制上率先改革的突破口 在检察机关工作近40年的贵州省检察院原检察长王安新代表,对西部贫困地区检察机关经费短缺深有感触:“1998年至2003年这5年间,贵州县级检察院每月人均办公办案经费只有600元左右。电话被停、水电被拉闸的事在很多县级检察院经常发生……” 经费保障关乎执法形象、关乎司法公正。同时担任着山东省、青岛市两级政府法律顾问的杨伟程代表说:“有的地方,办案时吃当事人的、用当事人的、花当事人的,群众能相信你公正吗?” 多年来,很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司法机关经费短缺而奔走呼吁。连任多届的全国政协委员黄景钧多次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对检察机关增加经费和物质保障的提案,引起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重视。 接受记者采访时,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王尚宇代表提出了他对改革司法机关经费保障的思路:“我有两点建议:一是,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院、检察院经费预算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法院、检察院申请的经费预算项目、数额,审编独立的经费预算,由人代会分别审议通过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预决算。二是,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贫困地区司法机关经费的制度。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同一省内也有贫困县市,但国家法律必须以一个标准统一实施。因此,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贫困地区司法机关的制度就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位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曾经对记者说过这样的话:“我很多时间都在为钱发愁,人要吃饭 ,车要喝油……我多么希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再这么过日子呀。”他说话时那种特有的神情深深地印在记者的心里。目前,很多地方司法经费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跑和要。努力实现以制度保障取代“跑”经费“要”“皇粮”,这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的强烈呼声,也是他们对改革寄予的莫大期望。 如果说司法改革必将深入体制的深层,经费保障体制的率先突破应该是最现实的。一些代表委员如是说。对此,人们注意到了朱镕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的一句话——“逐步完善政法经费保障机制,努力为政法系统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3篇

(一)立法建议权 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合众国的国情,并将他认为必要而适当的议案提请国会审议。"总统根据宪法的此项规定,以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国家预算咨文、年度经济报告等形式,行使立法建议的权力。 (二)法案签署权 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总统的签署公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据统计,美国从1947年至1988年,共向国会提出法案362697件,其中一般法案338764件,占提案总数的93.4%;联合法案23933件,占6.6%。获得国会通过并经过总统签署的24006件,占提案总数的6.61%,其中有关公共立法15227件,分别占提案总数的4.19%和通过法案的63.42%;有关个人利益的立法8779件, 分别占提案总数的2.42%和通过法案的36.58%。[15] (三)立法否决权 与法案签署权相连带,总统如果同意法案,才可能签署公布;如果不同意,则可以两种方式行使立法否决权。其一,对法案不予签署而退回国会,如果国会不能以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法案就不能通过生效。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所谓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是指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而不是指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在10天内,总统对该法案既不签署,又不退回国会,法案则自动生效。这就是正式否决。但是,其二,在国会送交总统签署法案的10天内,国会行将闭会,总统就可用保留不签的方式予以否决(这种方式亦称"口袋否决"或"搁置否决"),而此时国会已无机会推翻总统的否决,所以"口袋否决"比上述正式否决更为有效。美国第27任总统威廉·H·塔夫特曾说,虽然总统的"否决权仅仅是消极的否定法案,但事实证明此一权力具有立法性质,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占重要的地位。"[16] 据统计,从1789年到1988年,美国历届总统共行使立法否决权2469次,其中正式否决1419次,口袋否决1050次,否决被国会推翻103次。[17] 从1989年到1995年,(老)布什总统和克林顿总统共行使了47次行政否决,否决被国会推翻2次。[18] 总统的立法否决权以及国会推翻总统的权力,对于平衡国会与总统行政权力的关系,很有威慑力和作用。正如美国制宪会议主要参加者之一的麦迪逊所言:国会既然知道有这么一种权力(立法否决权),就会避免制定明知会被否决的立法。这样一来,这种权力的无言实施,就能保全和谐,避免谬误。而现在,否决权常被用来作为谈判的手段:在国会辩论一项法案之前和途中,总统不断发出呼声:若不如此,就要动用否决权,威胁施压;国会可以努力反制,以压倒否决威胁,或坚持不让。[19] (四)授权立法权 美国总统有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总统和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国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但是,美国总统包括美国的行政机关行使授权立法权面临着三个障碍。其一,授予总统和行政机关立法权,怎样与三权分立原则协调一致?美国宪法固有的普遍准则是,立法机关不能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机关不能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遵照这一原则,立法和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关不得被授予立法权和司法权。[20]其二,美国宪法解释和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被授予的权力不得再次授出。因为美国的制宪理论认为,人民或者制宪者赋予国会议员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则该权力不得再转授予他人行使。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国会也是一个被授权者,它不能把任何权力再授予其他人。其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多次确认,国会的立法权不得授出,这"是一个公认的原则"。直到1932年,最高法院在Field v Clark 案件中还坚持认为,国会立法权不得授出,是毋庸置辩的原则。如何逾越以上障碍,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修改宪法的有关条款,增加立法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出的规定。另一种是保持宪法的稳定,不予直接修改,而是通过司法判例来重新解释立法机关的授权问题,确认在有法定标准限制的前提下,立法权可以授出的原则。美国人选择了后一种方式来确立其授权立法制度,从而强化了总统和行政机关的立法职能。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4篇

[07]曾广载:《西方国家宪法和政府》,湖北教育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240-241页。 [08]王晓民主编:《国外议会研究文丛》第一辑,华夏出版社2001年4月出版,第80页。 [09]引自孙哲著:《左右未来:美国国会的制度创新和决策行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第89-90页。 与非著:《美国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第40页。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 Second Edition by Laurence H. Tribe.1988 by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2]吴大英、任允正、李林著:《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281-282页。 [13]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57-59页。 [14]美国总统有多种角色,相应地拥有诸多正式权力,包括作为行政首脑,总统有权执行政策,监督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任免政府官员,编制行政预算;作为立法者,总统有权提出法案(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并将其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提请国会审议),否决已由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在"非常情况下"召集国会举行特别会议;作为政党领袖,总统有权控制全国的党组织,控制联邦政府的任命权,借助自己的声望影响各州和各地区的党派;作为首席外交官,总统有权缔结条约,签订政府协定,行使外交承认权;作为武装部队总司令,总统有权指挥美国武装部队,任命军官职务,发动战争,采取多种军事行动;作为处理危机的决策者和国家元首,总统有权监督国家事务,作为国家元首代表整个国家。对于美国总统的权力边界,罗斯福总统曾经说过:"除了宪法或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外,总统根据国家的需要可以采取必要行动,这不仅仅是他的权力,而且也是他的义务。"转引自【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66页。 [15]参见梅玫编译《美国政治手册》,时事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43页。另外,在《美国国会》一书中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2年6月3日,众议员皮斯特提出一项议案(HR5318),要求有条件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由于布什总统一直主张无条件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而许多议员认为中国的人权状况没有改善,对布什的政策日益不满。于是,该法案在国会形成势头,最后众议院以339票支持、62票反对获得通过,参议院则以"一致同意"方式通过含有修正案的该法案,众议院又以呼声表决方式通过参议院文本。9月28日布什否决了该法案并退回国会。9月30日,众议院以345票支持、74票反对再次通过该法案。10月1日,参议院以59票支持、40票反对通过。但由于参议院未达到法定三分之二多数的要求,布什的否决得以维持。参见与非著《美国国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出版,第85页。 [16]转引自陆润康著《美国联邦宪法论》,书海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第115页。 [17]梅玫编译:《美国政治手册》,时事出版社1992年3月版,第21-22页。 [18]孙哲著:《左右未来:美国国会的制度创新和决策行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第63页。 [19]【美】麦迪逊著,尹宣译:《辩论:美国制宪会议记录》上,辽宁教育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第57页及该页页下注"【62】"。 [20]【美】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21]美国在50个州政府下,还有16506个县政府,13522个市政府,3034个镇政府,1 9431个学校特别区政府,35356个特别区政府(共计87849个地方政府)。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著,井敏等译《美国地方政府》,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出版,第2页。 [22]总体而言,美国历史上向联邦政府集权变化的表现主要有:1、为了混淆"授权"这一概念以便使联邦政府能够做宪法没有明文禁止的任何事情,对宪法第一条第八项中"必需而适当的"条文进行了笼统的解释;2、联邦政府在南北战争中获胜,表明各州不可能凭借武力成功地抵制联邦的力量;3、根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全国建立了民权保障制度,这就使联邦政府拥有了界定和实施民权的权力;4、按照州际贸易条款的有关规定,联邦权力随着全国性工业经济的出现而增长;5、联邦对州和地方政府的拨款作为这两级政府岁入的主要来源和联邦干预州和地方事务的主要手段而增长。参见【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94页。 [23]【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401页。 [24]参见【美】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著,孙占平等译《民主的嘲讽》,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397-402页。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5篇

一、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机关领导体制不完善。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要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这就导致了司法机关的领导机关的双重化,领导职能划分的模糊化、不明晰化,而且领导机关本身有时会发生某种冲突和不协调。而且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这种领导体制导致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司法不独立,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在涉及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协调中,在司法公正和地方各级党政领导中的某些人的特权的较量中出现了司法的错位。比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许多职务犯罪案件与地方某些党政领导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受到了很大的阻力,这与“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原理相违背。司法机关无法摆脱行政权力的困扰和干涉,而且在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冲突中,往往以牺牲司法权力为代价而迁就行政权力,这种冲突本身就是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最大阻力,由此导致行政机关的某些不良风气向司法机关渗透,司法腐败现象还依然存在,司法公正面临着挑战。

(二)司法机构内部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的司法机构内部设置还残存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司法机关领导的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再加上我们对法律的机械认识使人们认为执行法律是一种机械的活动,对司法系统的管理可以依照行政方式来进行,这就导致了司法体系的行政化倾向,法机构设置的行政化。由此而形成了司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重叠,职能交叉,并把检察院办成了小社会,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比例过大,编制膨胀,经费不堪重负。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是密切相关的,它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培训,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遵守一系列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己具体的司法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而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人员的现状来看,虽然不乏高学历、高素质的司法工作人员,但总体素质不高,这就影响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

二、司法现代化的含义和内容

司法现代化是体现当代世界范围内法治国家实现法律设定之权利、自由、平等价值目标所依据的精神、原则,并用以保证法律被独立、平等、公正地适用的全部过程。司法现代化是不可抵挡的历史性发展趋势,由此推动社会的全面转型,涉及到观念、制度、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式等系统的整合工程,因此,司法现代化既是司法制度的全面革新的过程,又是司法精神的全面改观、适应和推动现代化法治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所以说,司法现代化应该是一个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变的历史过程;是一个从理想目标向现实目标逐渐转化的过程司法;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过程。司法现代化应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主体包括司法机构本身,也包括司法机构的司法人员。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就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从司法人员方面来看,一方面是他们作为人的现代化,作为一个现代的人应具有的基本素质,包括现代化知识与现代化观念;另一方面是他们必须是现代化的司法者,具有现代化的司法观念、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

(二)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现代化指人们对于司法的信仰、目标、理想、价值、精神等构成的有机综合体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的过程。这个现代化的过程意味着人们获得对司法价值、作用与意义的重新思考和定位;意味着作为司法现代化的表征的司法公正观、司法立法观、司法权威观等的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人们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进而司法被奉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知道,任何一种制度的背后都需要一种新理念予以支持的,在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同时,必然要实现司法理念的现代化,把传统的司法理念转变为现代化的司法理念。

(三)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司法体制现代化就是司法体制按照现代化的要求建立一套合理、有序的,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系统,能够适应满足现代化的需要,能够对现代化所产生的社会纠纷和冲突作出及时、有效、权威的处理,从而保证人们权利的实现,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司法体制现代化要特别防止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制现代化意味着司法体制的体系化、配套化、完整化和合理化,使之与现代文明相符合;还意味着司法体制按照政治、经济、民主现代化的要求而作出合理化的安排。其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的统一性;防止司法权的任意性以保持司法者的中立性;给当事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等。

(四)司法程序的现代化。司法程序的现代化是指司法程序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行都能体现公正、正当、平等的现代化司法原则。司法程序的现代化与司法主体现代化等具有明显的同构性,即司法过程的现代化规则,必须从静态转化为与法律要求相适应的动态行为。

(五)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司法权行使的现代化是要求真正地按照“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切实履行检察职责,实现检察机关对司法行使权的正确监督。

三、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一)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不能满足司法现代的发展和要求。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宏观调控,法律手段的运用是其主要的手段,这就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的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他们对经济利益和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希望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秩序,迫切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二)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在其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关系复杂,各种利益不断地进行重组与整合,呈现出利益多元化的发展倾向,这就使得现行的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某种不适应的状态,二者正处于不断的磨合之中。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司法腐败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为了扭转这种局面,我们只有坚定不移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结果。司法现代化不是针对某一个国家或者某一个地区而言,而是一场具有全球战略性意义的司法革命。而我国的司法体制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缺少绝对实质性和践行性,目前国际社会正处在经济全球化的走向中,司法现代化成为了一个重点环节和必须发展的问题,而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势必会带动司法体制的改革。

依照我国目前的综合国情来看,进行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必须采取谨慎的原则,有步骤、有计划地分步进行,同时还要抓住时机,积极地推进司法现代化的进程。其次,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还应该坚持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而我们正是要通过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应该坚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和结合本国国情相统一的原则。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对法制建设不够重视,法律文化不够发达,而外国资本主义国家在司法机关的设置、组成和维护司法机关独立职能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法律文化宝库中的共同财富,我们应该借鉴,但不要只停留在西方法(概念法)的层次上,而应了解其出现的法律背景。但是我们也不能照搬照抄,要结合中国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和发展,以科学发展观和远见的目光来实现司法现代化。

四、关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正处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时期,改革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现代化的实行与发展。

(一)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到了较大困难。根据法治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可以在设立全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管辖范围来设立各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区域来设置,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理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先进行部分地区的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

(二)司法机关经费体制的改革。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地方财政负担,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地区差异较大;其次还会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维护地方利益,甚至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牺牲国家利益,这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应统一由中央财政负责。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6篇

加拿大原是印第安人和因纽特人的居住地。16世纪起沦为英国和法国的殖民地,后来又被法国割让给英国。1867年,英国通过《不列颠北美法案》,将加拿大省、新不伦瑞克和诺瓦斯科舍合并为一个联邦,成为英国最早的自治领。1926年英国承认加拿大的平等地位,使之获得了外交独立权。1931年成为英联邦成员国,其议会也获得了同英国议会平等的立法权。 加拿大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的宪法,主要由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通过的宪法性文件构成了它的宪法,其中包括1867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不列颠北美法案》,1867-1975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及1982年加拿大议会通过并由英国女王批准的《加拿大宪法法》。1981年12月2日和8日,加拿大议会两院通过了《加拿大议会致英国女王请求书》和《使加拿大参议院和众议院请求生效法》,并送交英国议会审议。呈文附件包括了《加拿大宪法法》。1982年4月17日,英国女王宣布:终止英国议会为加拿大立法的权力,英国议会的立法不再作为加拿大法律的组成部分适用于加拿大;女王还签署了《加拿大宪法法》。《加拿大宪法》规定,宪法是其最高法律;任何法律如果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不符合的部分是不发生效力的或者是无效的。 加拿大的联邦议会及其立法职权 宪法规定,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联邦议会是最高立法机构,由英国女王的代表——总督、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加拿大总督作为英国女王的代表,其职位只是象征性的,没有行政实权。总督的主要职责是召集和解散议会,任命民选产生的总理及其政府,签署议会通过的法案,接待来访的国家元首,接受外国使节递交的国书,为三军将领授衔和为国家做出杰出贡献者颁奖等。总督还是加拿大军队的最高统帅。 加拿大联邦议会每年开会约27个星期,时间通常从9月开始至次年6月。共约175个会议日。1991年改革为134个会议日,为了弥补减少会议日带来的时间损失,每一个会议日增加一个小时,并相应减少了施政演说、预算辩论、“反对党日”等的时间。 逢国家法定节假日议会休息。议会休会期间,议员均回到自己的选区工作。参议院每周开会时间集中在星期二至星期四。众议院则从周一至周五都开会,星期一为上午11点至晚上7点,周二至周四为上午10点至晚上7点,周五为上午10点至下午2点30分。星期一至星期四晚上会议结束前半小时,是法定的众议院辩论时间。 议会议员必须与选区选民保持密切关系,“在众议院开会的周末以及在休会期间,他们都必须尽可能多地回到自己的选区,只有这样才能与选民接触,研究他们的问题以掌握第一手资料。” 参议院共有105名议员,名额按各省人口比例和历史形成的惯例分配,任职无限期。从宪法理论上讲,参议院与众议院在立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除不具有财政立法的提案权外,参议院拥有众议院的一切权力。” 参议院有权提出大部分法案,修改或者否决众议院的法案,但由于各种政治原因,参议院从一开始就只能起到从属作用,它的实际职权大致局限于审议私人法案、调查涉及公众利益的争议,以及出于政治考虑的有限范围内复议众议院所通过的或者等待通过的法案。 加拿大历史上设立参议院的主要目的是制衡众议院的立法,使立法更加慎重、完备。虽然宪法授予参议院享有与众议院基本相同的权力,“虽然参议院在议会大楼中部那些装饰华丽的红色大厅内拥有表面上的权力象征,但事实上它在立法程序中远不及众议院那么重要。” 在立法职权方面,参议院的主要职责是审议、通过众议院提出的法案。凡众议院通过的有关法案,均须经参议院通过,才能提交总督签署。参议院对众议院提出的法案有权否决和修改,但修改后的法案还须经众议院再次通过。参议院也有权提交议案,但数量很少,且不能主动提出任何涉及财政预算、税收和修宪的议案。 参议院很少完全否决一项议案,它总是对众议院审议通过的议案提一些修改意见,甚至对一些有关财政的议案也提修正案。参议院无权对有关财 政的议案提增加开支的修正案。如果参议院提的意见好,众议院会原封不动地接受,如果参议院提交的修正案众议院不愿意接受,参议院必须将修改理由交到众议院,如果众议院还是不同意修改,而参议院又坚持要修改,就在两院之间成立一个联席会进行协商。虽然先由参议院审议的议案并不多,但参议员一般都在银行业、工商业工作过,他们经常处理一些技术水平要求比较高的法律,如破产法和公司法等,能帮助众议院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律。私事议案(私人团体例如职业协会等提交的议案)一般都先提交到参议院审议。为更充分地审议议案,现在参议院总是在众议院尚未通过议案前就提前非正式地对该议案进行审议。1991年的议事规则规定,议长或副议长接受议员的动议,可将某一众议院正在审议的议案非正式地提交某个委员会审议。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7篇

【摘要】当前我国税案频发,而打击乏力。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税收执法体系特别是狭义上的税案行政执法和税收司法体系在衔接上存在脱节。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2.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情况不断出现,致使《征管法》第54条税务检查权的列举过窄、层次过低,已无法适应新形式下打击涉税犯罪的需要。如电子商务、网络购销转让交易或网上提供有偿服务业务日益普及,而这种电子商务、电子邮件或经营软件是否可以检查在54条里却没有列举。此外,当前的大量检查归结为找账和找人两大关键:(1)对企业账外经营或设内外两本账的案件,关键在于找账,即找到账外的相关资料和暗设真账的内容。有时,举报人指明了这些资料的所在位置或大致范围,但在检查中,如遇到纳税人不予配合,将藏有内账的柜子或房间上锁,检查人员则只能望洋兴叹。因为《征管法》只赋予税务检查人员“经营场所检查权”和“责令提供资料权”,而未赋予经营场所搜查权。即税务人员在纳税人的经营场所只能检查纳税人提供的事项,对于纳税人拒绝检查或加以隐匿的经营资料或账册,税务人员无权强行取得。虽然征管法也规定了拒绝检查的处罚事宜,但与可能被查出几百万元账外经营的大案或涉嫌犯罪相比,纳税人宁可被以拒绝检查的名义处以数万元的行政处罚。这就使上述两项检查权形同虚设。(2)对于大量的假发票案件关键在于找人,若不能获取相关知情人员的配合和及时羁押犯罪嫌疑人,案件线索一断就成了悬案、死案。但现实的情况是除了公安部门协查的发票案件和事先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对于突发的假发票案件,税务人员只能眼巴巴地看着相关嫌疑人从容逃脱。

3.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这主要是指在检查过程中,究竟查些什么内容,往往由检查人员的主观经验判断,无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不仅使税务人员执法权有了寻租的空间,造成一些应查处的涉税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或在查处过程中避重就轻,改变涉税违法行为的性质,直接影响到涉税案件的查处。

(二)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造成税务司法力度相对不足。

从最近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统计数据来看,每年被查纳税人中的56%左右存在各种涉税违法行为,其中40%以上立案查处,每年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在3000宗左右。涉税违法行为的主体涉及各地区各行业。

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于涉税案件的检查由省以下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199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检察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犯罪的通知》,规定涉税犯罪案件应由税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行使侦查权。公安机关不向税务机关派驻办案机构,不建立联合办案队伍,不以各种形式介入或干预税务机关的活动。上述决定在保持了税务机关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同时,也造成了其与司法环节的脱节。

公安机关将税案检查归入经济案件侦查部门。由于公安经侦部门同时涉及对税务、金融、假冒、诈骗等各种经济案件的侦查,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化税案检查人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案检查在专业上往往涉及企业管理、会计、商贸、法律、计算机和税收等多方面相关知识。而目前公安机关的人员构成则基本上为公安专业或转业军人,极少有经济、法律背景的人员,其直接结果就是公安机关难以独立行使税收侦查权,对涉税犯罪予以有效打击。为弥补此缺陷,公安机关往往邀请税务机关检查人员配合,共同办案。但这种配合是临时性的,双方各有所属,意见难以统一,效率不高;或干脆只当“二传手”,将税务稽查局查处完毕后移送的案件进行整理,移送检察院,根本无法发挥税务侦查权的作用。

另外,部分金额较大,如偷税额在百万元以上的大案往往发生在当地的龙头企业中,这些企业与各级政府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公安机关的设置对应于各级政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在对上述大案的查处上,往往受地方利益掣肘,造成应查不查,或无限制拖延。甚至还出现被检查人在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卷完毕后,邀请公安机关重新取证,提供与原案卷相矛盾的证人证言,而公安机关予以全部认可,以案件出现新证据为由,将案件退回税务机关的现象。

(三)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进一步凸现了税务司法专业人员的缺乏。

从当前查处的涉税案件来看,行为人已不限于单纯的隐匿销售,而是通过复杂的业务流程设计,规避税务部门的检查,采用少列收入、多计支出、转移定价、虚造单据、转变业务交易性质等多种方式实现偷税行为的隐蔽化。甚至在一些会计、税收、法律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仔细分析当前税法的空白点,结合高科技的手段进行。这就决定了涉税案件的大量争论集中在收入、成本的确认,业务流程的合法合理性等方面。尤其是在涉及判断纳税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案件中,庭辩的焦点往往是纳税人在设计相关业务流程时,是一时疏忽还是故意为之。对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推导,区分正常业务和非常业务,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这就要求检察人员、法官具备相当的企业管理、生产经营、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但现今检察院、法院的人员往往偏重于法学专业,缺乏相应的经济专业素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把握准确的尺度。

二、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只在管理层面的修修补补,显然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税务执司法滞后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税案频发的现状。笔者认为,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的各自为政局面,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一)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独立于税务局的征收、管理之外,实施对涉税案件的执法工作。

国地税分家的最初设想在于分清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征管,在划分收入财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但作为涉税案件的执法来说,其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收入,而在于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将稽查局分为国、地税不仅无助于税收执法工作,反而产生前文所述的种种弊端。因此,要解决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应该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且税务稽查局的设置不必一一对应于同级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效法中国人民银行的做法,在国家税务总局之下设置若干大区税务稽查局,在大区税务稽查局下设二至三级税务稽查局,全面负责对应区域内的涉税案件执法工作。

(二)在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

目前我国税警设立的最大障碍在于管理上双重领导制的脱节和对滥用警察权的顾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税警设立形式,即将有限的侦查权赋于税务稽查局的特定部门。该部门在管理上从属于税务稽查局,在行使检查权时比普通的稽查人员额外拥有营业场所搜查权、传讯权、逮捕权、移送检察权(上述权力的行使程序同公安机关)等,但没有使用暴力工具(警械、枪支等)的权力。同时,借鉴以往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合署办公的税检室经验,将有经济学(会计、税务)背景的人才充实到税案的公诉环节。将税务稽查局执法完毕的税案直接移送税检室,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将税收执司法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归并,即税务稽查局在普通检查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直接在内部移交税侦处;侦查完毕后,确认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检察院税检室,进入公诉程序。

(三)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必要时按大区成立税务法庭。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税收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的培养大致分为三种情况:对税务专业人员进行司法培训、对法律专业人员进行税务培训或由税务、法律人员分工合作、组成团队。鉴于税案的特殊性,可以成立由注册会计师、法官组成的税务法庭合议庭。税务法庭的设立不应对应于行政规划,以免地方的掣肘和机构的涣散、臃肿。而应根据地域、经济特征,设立综合性的法庭,一个法庭可以对应于多个税务稽查局所移送的案件。这不仅有助于对税务案件审判的把握,而且可以避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使相似性质的案件判决结果悬殊过大。

[参考文献]

[1]张小平.日本的税务警察制度[J].税务研究,2001,(6).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8篇

作者:黄贵琢 宋子俊 易承浩 论文关键词:司法 鉴定 体制改革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形势,调整民事、经济、金融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历史,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现代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给予司法鉴定无限的发展空间,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得到了蓬勃发展。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经过建国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及司法鉴定认识上的误区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政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 ,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的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其中,鉴定结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由专门人员经过特定的技术检验活动,将其形成的主观认识通过固定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鉴定结论的产生方式及其反映的内容有别于其他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在产生时间上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大家知道,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认识手段,经过特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技术检验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即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鉴定活动而制作的书面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活动必定是在事件发生之后,鉴定所感知的”事实”也是一种事后认识,并非事件当时的客观反映。其次,司法鉴定结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产生的,这包括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检验程序。鉴定委托程序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认可,在送检和鉴定过程中,鉴定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鉴定检验程序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司法机关确定、认可的检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会被司法人员予以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与其它证据不同。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活动,而鉴定活动独立于司法人员活动之外。鉴定虽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进行以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为前提,但是,鉴定活动一旦开始,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鉴定人独立完成,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参与。其它诉讼证据则不同,它们均需要司法人员的直接参与。 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在内容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据中,其它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直观痕迹或现象。而司法鉴定结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基于一定的科学规律,从而对案件某一事实真相作出的判断,表现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次,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通常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送检材料、检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说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 五个组成部分。鉴定书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任何一部分的缺少或错误,都会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清,依据不足,甚至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通过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从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具有反映案情真相的客观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线索或澄清事实。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是受鉴定人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的,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对此,有四层含义值得陈述: 1.司法鉴定结论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认识客观规律是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一个反复的认识过程,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手段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司法鉴定中,鉴定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同样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更新,过去采用的某些理论和技术,在今天或者将来就可能成为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观点和方法。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现代科学为标志,其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2.同一专门性问题,因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会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往往受到鉴定人主观意志的支配,受到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限制,鉴定人之间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分歧,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最常见的原因。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越多,鉴定分歧越少,其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真相越准确;反之,参与鉴定的人越少,鉴定分歧越大,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越差,就不能代表现代科学对事件真相的客观认识。因此,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是相对的,而非绝对。 3.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突出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法规不健全,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素质缺乏严格要求,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发展。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司法鉴定的经费投人严重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设备落后,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不到提高,知识更新缓慢,其鉴定结论不能代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4.司法鉴定结论尚受到送检材料限制。收集送检的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必然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也受到鉴定人意识形态的支配,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贿赂而进行虚假鉴定等,就可能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而重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形成、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别于其它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和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既不能夸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盲目迷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定案依据完全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不能任意贬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明作用。笔者主张:客观、科学地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承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科学性,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上更加客观准确。 三、重视司法鉴定结论国家认同及其审查判断的理论研究,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不仅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国家认同和司法强制的性质。 所谓司法鉴定结论的国家认同,笔者理解有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进行认同;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技术鉴定活动的程序、步骤,运用理论和技术进行认同;三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参与技术鉴定的部门、人员及其鉴定资格进行认同。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也就是对司法鉴定结论反映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其一是技术认同,它是通过不同部门、机构的相同专业技术 人员,对同一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同认识,认定其司法鉴定结论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相同专业人士的共同观点。其二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的认同,它是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由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后,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其三是国家认同,它是由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即司法认定。通过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某一事实符合案件实情,并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的三种认同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技术认同为其他认同的基础,技术认同度高,则其他认同程度相应提高,技术认同度低,则易于产生歧议或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多在技术认同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对技术认同的肯定,但技术认同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技术认同度高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就高,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所揭示案件事实的价值取舍。国家认同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的认同,具有司法强制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问题可能出现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即需要从司法鉴定结论的技术认同度着手,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评断,然后进行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在取得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后,按照国家认同所包含的三个含义进行证据审查,确定其中某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从而避免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只有深刻认识理解司法鉴定的国家认同,才能正确指导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才能正确运用和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在研究司法鉴定国家认同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方式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 (一)司法鉴定结论在审查方式上,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真实情况的正确反映。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上讲,司法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中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一种间接证据,通过鉴定活动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为一般人所能认识的,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认识、发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上比其他证据更加深人。并且,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它既可以是单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几个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它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尚具有唯一性。 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科学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 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网络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教育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不直接参与和承接技术检验鉴定工作,完全避免了自侦自鉴、自鉴自审的弊病,同时加强了对技术证据的审查认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提高鉴定水平。将检验鉴定完全由鉴定服务机构来完成,既保证了技术鉴定的服务面,又有利于鉴定检验水平的提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审查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对鉴定所适用的理论和技术,人员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部门向司法鉴定工作组反映,从而促进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首先要设立司法鉴定的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组织关系,统一理论、方法和标准。其次是严格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审批,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统一管理,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再次是强化鉴定报告的审查,以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由此形成一套完整的司法鉴定体系,建立司法鉴定制度,促进我国司法鉴定水平的不断提高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9篇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2.我国政府的承诺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员中实施,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所作出的承诺,即对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我国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根据《中国加人世贸组织议定书》和《世贸组织中国工作组报告》,我国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如下承诺。①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络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中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关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行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②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该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依此承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既可以要求行政复审,又可以要求司法审查,但如果最初的审查是行政复审,还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即愿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的当事人,最终都可以走进司法审查的程序。这一承诺从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细分析起来,我国的承诺,正是从我国所确认的行政、司法体制出发作出的客观、明智的选择。因为,从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看,行政复审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诺,就违反了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决或审查的主管机关”。更为现实的是,它会直接影响其他成员对我国司法审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将争议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在我国现行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上述承诺,既是必须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战,推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国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较为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只是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国的承诺,今后司法审查的主体将不仅限于人民法院,还应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改革,必须将行政复议制度一并予以考虑。

1.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国的承诺,行政复议作为我国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应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原则”,追求客观、公正的处理结果。目前,影响行政复议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体制度上的问题,如书面审理方式难以保证当事人辩论、质证权利的落实,更有体制上的问题。我国的行政复议,是设在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的一种形式,因此,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令当事人不服的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甚至是同级行政机关,即使在前一种关系中,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与复议机关也是“父子”关系。在这种体制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时就是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结果。在此,由上级行政机关裁决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就等于上级行政机关“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复议结果实难做到客观、公正。要改变这种现状,切实履行中国的承诺,必须对现行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改革。

(1)职能分离。我国的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不尽一致,复议机关是依法具有行政复议权的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而复议机构则是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中具体做复议工作的机构,如政府的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中的法制处。但目前的情况是这类机构并非只有复议一种职能,还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顾间等相关职能。笔者建议,应将该机构的非复议职能从该机构中分离出去,使其成为虽在行政系统内部,但却具有相对独立地位,专司行政复议的机构;使该机构的人员逐步职业化、专门化,成为专司复议工作的“行政法官”。

(2)纵向管理。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复议权,可以考虑对现行复议机构实行纵向管理,即下级复议机构对上级复议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对复议人员的任职、免职等条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规定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会同上一级人事部门(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复议机构的经费,由上一级财政部门列支并由上一级复议机构监督使用。

2.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

(1)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乎司法对老百姓权益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程度。因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颁行相伴,一直呼声不断。中国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更使得其扩大势在必行。因为,中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是1994年GATT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的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的所有行政行为。这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扩大。但扩大到什么程度,笔者建议,应与行政复议的范围相一致。①穷尽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外部)。②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纳人到行政诉讼的范围。因为我国承诺行政复议也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既然《行政复议法》已将行政复议的范围扩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么,根据WTO关于统一的法律实施原则,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应同步扩大。超级秘书网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0篇

(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语义特性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从属于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范畴,即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依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请求,代为或协助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及其他协助外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行为,或根据另一国法院或相关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依条约或关系国法律,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

大多数国家均加入了较多的国际知识产权统一公约,公约文本均有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且知识产权诸权利的产生都有明确的前置条件,故违反公共秩序的知识或信息无法进入民事司法协助程序。那么,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因受公共秩序保留的较少规制,而很可能成为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有所突破的优先领域。

(二)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演进趋势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都在趋同化发展着。就协助制度的法律形式而言,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将会逐步从小范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解决条例向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议演进,并最终落实到区域或全球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公约,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条约整合化的趋同态势。就协助制度的法律范围而言,自21世纪初始,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组织就在区域内创立规则,以直接立法对民事司法协助中的域外送达、调查取证、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作出规定,并在区域内的成员国间发生当然效力。

这些或改进或细化或创新的规则大多超越了对加入既有双边条约和多边公约的限定条款(如保留条款等),凸显出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适用延展化的趋同态势。

此外,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规范化态势也比较明显。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对世界经济发展发挥的潜在价值,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突破了传统地域理论限制。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和公约的订立,使得保护知识产权的规范体制从一国扩及区域甚至多边。另一方面,掀起于19世纪70年代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一直持续发展。该运动旨在以签订国际条约或公约的方式,确立起适用于区域甚至多边的统一国际私法规范。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国际私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迎合了统一规制的调整动向。

二、构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必要性

1.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经济一体化进程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作为迄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自由贸易区,中国-东盟自贸区发展尤为迅速。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往来也会触及货物贸易以外的更深层面,包括跨国知识产权及其相关贸易。而实践中,良好的跨国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直是巩固区域经济联系、带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力保障。因此,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是以法律协调促经济合作的区域发展的必然要求。

2.解决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纠纷需要彼此间高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迄今,中国-东盟自贸区尚未签订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多边公约,且大多数东盟成员国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兴未艾。而他们既有的司法协助制度在域外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判决及仲裁等方面的操作和程序冗余。故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在自贸区内的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合作就具有解决纠纷、简化程序的现实意义。

(二)可行性

1.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某些共识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基础

尽管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知识产权和民事司法协助具体规定上有别,但有着基于地缘性的相近文化传统和基于体制性的相似历史遭遇。加上彼此间有关知识产权贸易中资源要素的互补现状,处理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时,一般不会诉诸针锋相对的民事诉讼,故民事司法协助往往成为较理想的替代选择。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已构筑起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法律事务论坛等,且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署了刑事司法协助的综合性协议、专题性协议及共同打击跨国跨境刑事犯罪活动的法律文件等,这些既有尝试也为中国-东盟自贸区域内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提供了构建基础。

2.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间的相关协定是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载体

中国-东盟自贸区法律文件中也存在包含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构成要素的一些协定。1995年《东盟关于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明确了东盟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张,拟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划分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范畴。2002年《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要求各缔约方依照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行规则和相关规定,共同协商、便利和促进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合作机制。2004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设置了较为详尽的磋商、调解调停、仲裁程序、补偿、中止减让的办法。2009年《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东盟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谅解备忘录》具体涉及知识产权审查、质量控制、自动化与数据库建设等方面。此外,中国与泰国、新加坡、越南、老挝等东盟国家签订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协定。这些法律文件为解决彼此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供参考,成为构建彼此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现实载体。

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一)当前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主要模式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构筑统一的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上作出了较大努力。尽管没有明确提及缔约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但以其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构建的实践观之,很大可能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仍会以缔结统一多边公约的模式来协调缔约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

2.欧盟模式

一方面,欧洲联盟成立前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区域内各成员国主要是通过缔结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第220条规定)来规范和协调区域内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作出改动。原属于第三支柱调整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事项,改为第一支柱的欧洲共同体管辖事项。欧盟理事会随后颁布《关于在成员国之间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及司法外文书的第1348/2000号条例》和《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至此,欧盟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确立了区域内直接立法的运行模式。

另一方面,欧盟内部也出现了跨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实践。欧盟四个宪法性条约是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文件基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和第220条是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间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其中第36条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的具体冲突规范。《共同体专利公约》《共同体商标规则》《共同体植物品种权规则》《共同体外观设计规则》等更是对成员国发挥着直接效力。且后来的《尼斯条约》又扩充了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增加了程序透明度。故欧盟也很可能会以在欧盟权力机关推行直接立法的模式来规范成员国间的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

3.美国模式

自20世纪中后期,出现了一种新颖的立法模式---示范法.美国可以说是该模式的较佳贯彻者。美国各州享有较大私法立法自主权,往往会出现同一或者相近领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州间的区别。美国大多借由示范法来协调各州分歧,推动联邦法律统一化。该模式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和知识产权冲突规范领域也均有所适用。

在民事司法协助制度方面,在联邦宪法的法律基础上,美国各州以示范法指导州立法来规范和协调州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方面,2007年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裁决原则》(《ALI原则》)来解决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冲突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即管辖法院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发起动议,来判断纠纷是否属于《原则》所含事项。实践中,将《原则》作为律师和法官对具体知识产权冲突中分析法律语言,厘清法律逻辑的辅助参考,即一种示范法的性质。特别是《原则》还对属于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外国法院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作出指引。其中,第403条还对不予承认或者执行裁决的情形加以详尽列举。

尽管美国模式协调的是在一国境内不同区域的协助制度和冲突规范,但仍给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适用示范法模式提供了有力的实证支持。

(二)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模式初探

1.基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模式视角

从发展重心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致力于统一整个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在内的私法体系,中国-东盟自贸区则倾向推进经贸合作一体化。从职能机构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负责公约起草和签订的专门机构,中国-东盟自贸区还没有效力相当的职能和立法机构。从法律体制比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大多存在较为健全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凭借会议能够规整彼此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一些东盟成员国还没有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且已有制度可操作性不强,很难迅速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现阶段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海牙发展模式的条件,但可以将达成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公约作为制度构建的长期发展目标,在制度安排上有的放矢。

2.基于欧盟模式视角

从区域一体化发展比较,欧盟拥有高度紧密的组织形态和效力显著的硬法机制,具备等级较高的一体化水平。欧洲理事会履行最高权力机构职能,负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及共同外交和政府间合作与协调等一系列事务;欧盟委员会履行执行机构职能,负责实施欧盟一系列决定、法规及相关条约。中国-东盟自贸区长期秉承功能性合作的软法特色,区域内首脑会议、部长会议、高官会议等还没有规范化的运行与管理机制,法律文件一般不直接对成员国内个人发生效力。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从一开始就与欧盟的发展模式的客观条件南辕北辙,故难以效仿。

3.基于美国模式视角

从制度的政治基础比较,美国是联邦制政体,各州的立法权行使是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前提下。示范法较容易在各州得到认可和推行。中国-东盟自贸区内均为独立主权国家,在本位利益的驱使下,很难通过制定跨国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示范法来促成协调,决定了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不具备美国的运作基础。但是,在中国和东盟国家现有政体前提下,参照亚非法律协调委员会的范例,是有可能构筑一个类似法律协商委员会来专门负责相关法制的协调,增补、整合、创设、规范彼此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协议,并持续引领着向区域公约的方向发展。

四、结语

总之,中国与东盟成员国间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构建模式不能直接套用既有实践,只能在考虑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特殊性和中国-东盟自贸区各方现实性之下,进行符合有序运作、发挥实效、与时俱进的制度探索。

参考文献:

[1]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389.

[2]邵培樟。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协助的界定与立法现状[J].前沿,2013(20):68-69.

[3]于政文。中国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程序改革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2.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1篇

作者:樊硕 单位:中国电影博物馆

我国现行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的不足

“多元一级”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既造成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混乱情形,又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司法解释主体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一)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将法律解释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配属于最高权力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行使法律解释权,但是,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法律的要求。因此,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作出对刑法的解释,其他国家机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只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在获得许可后方能解释刑法。解释主体扩大化是我国刑法解释的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甚至是行政机关,越权解释刑法的问题。(二)刑法司法解释形式随意化、内容分散化刑法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效率和法律的严肃性。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必须有一个规范的名称标准。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规范司法解释的名称。该规定分别就其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各类解释文件的适用方式及适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依据该规定,在名称上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批复》、《规定》和《解释》三类。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滥觞,造成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名称十分庞杂,据不完全统计,有《纪要、》《解释》、《解答》、《批复》、《答复》、《联合批复》、《通知》、《意见》、《联合通知》、《复函》、《规定》等等。这些名称造成了司法解释形式的多样化,但是却难以反映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很多名称缺乏规范性,严重影响到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当前,我国的刑法解释数量大,类别繁多,涉及到了法律适用的各个领域。由于刑法解释的主体的滥觞,造成我国刑法解释规范被各个主体分散。使得司法解释淹没了刑法典。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不仅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大大增加,同样也使得人民群众难以掌握刑法的内容。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除了通晓刑法典之外,还必须通晓大量各个时期的大量的刑法司法解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优于刑法条文。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不正常的现象——司法解释架空刑法典,法官更愿意适用刑法司法解释。(三)刑法司法解释效力与内容的冲突在现实中,虽然“最高法”与“最高检”都在刑法司法解释,但是“最高法”解释的范围是审判工作之中,而“最高检”解释的范围主要还是限定在是检察工作之中,这就是说,“两高”的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局限于本系统内。只有“两高”联合的刑法司法解释,才有可能取得普遍的约束力。但是,不能避免的是,“两高”对于法律的解释会有不同的认识,这也是出现各自刑法司法解释的最主要的原因。由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可以各自刑法司法解释,在具体适用法律上,就难免会出现不和谐的地方,甚至会出现法律冲突,损害司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甚至导致刑事司法的混乱。

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完善

我们必须把改革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赶快提上日程,以改变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体多元化而导致的解释混乱化的情形,但同时也要要循序渐进,注意不能操之过急。(一)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托,建立刑法司法解释委员会鼓励动态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刑法司法解释委员会,消灭“准立法”现象。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以建立解释委员会进行操作性比较强的动态解释,该解释委员会的解释即可看作是司法机关的解释。具体地说,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当司法机关遇到具体应用的法律含义不明确时,可根据各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司法解释应该随具体案件而走,即一个解释跟一个案件。当然,这里的案件是排除可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需进行解释的案件。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作出更能体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加符合案件情况的解释,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更加的方便快捷,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成本。严禁“两高”内部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和刑法司法解释。实践中,由“两高”内部机构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时有出现,,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如何处理盗窃骨灰犯罪案件问题的答复》,如“最高法”研究室《关于使用中的通讯设施如何计算其价格等问题的答复》等。在实质上,这类解释性文件与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区别,但是这类解释性文件形式随意,不受制定程序的规范。如果不杜绝,刑法司法解释合理化、科学化就会成为空谈。(二)建立一元的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应当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一元一级刑法司法解释体制,现行法律规定下,我国对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加以改革,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为顺应法治文明发展潮流的必然走向,我国诉讼模式应当变革为以审判中心、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模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取消检察机关的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也是刑法解释体制不可逆转的趋势。最高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应当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为了防止越权解释的出现和刑法解释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和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并建立越权司法解释的事后撤销机制和补救机制。现行法律规定下,我国对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加以改革。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一元一级刑法司法解释体制,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为顺应法治文明发展潮流的必然走向,我国诉讼模式应当变革为以审判中心、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模式,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诉方地位,取消检察机关的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也是刑法解释体制不可逆转的趋势。最高司法机关的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应当走上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为了防止越权解释的出现和刑法解释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和强化外部监督机制,并建立越权司法解释的事后撤销机制和补救机制。(三)实行司法解释公开原则,完善刑法司法解释监督机制备案制度是监督刑法司法解释依法运行的重要措施之一。备案制度要求,任何解释机关所作出的刑法司法解释,在公布实施之前,都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从而使刑事司法解释置于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样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刑法司法解释。同时应该统一公开刑法司法解释,这既有利于公民的了解知悉,也有利于司法人员的运用掌握。同样,不能忽视的是,相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素质的提高。司法实践中践踏、忽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偶有发生,严重影响刑事法制的权威性。因此,刑事司法解释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刑法是犯罪人的大,现代刑法更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质,树立其保障人权的理念,从而规范其解释刑法的行为,使得刑法司法解释更加的公正有效是十分必要的。综上所述,刑法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体系重要单元之一,其有利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有利于引导和促进法律的完善与进步,而且,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容置疑的是,过去,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虽然现如今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不断努力,力求做到所制定的每一份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更加完善。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2篇

2、通过决议和财政法案; 3、审议法案; 4、对州宪法提出修正案,等等。 州议会一般每年开常会一次,会期通常不超过2个月。有17个州是隔年开常会一次。在一些州,公民还享有创制权和复决权。征集一定数量的公民签名同意后,就可以将公民自行提出的法案交付全体公民表决,如获通过,即可成为法律。在有的州,议会通过法案后还主动地或者应公民的要求,将法案交付公民复决,以多数最后通过。[07]在华盛顿、加利福尼亚、密执安、佛罗里达、密西西比等24个州,宪法规定有公民立法的内容,即公民通过一定程序直接制定、修改法律,甚至可以修改州宪法。"据统计,一百年中美国各州通过公民立法共制定法律2003个,包括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08] 美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允许包括非议员个人和团体选民等都可以提出法案,因此在国会提出法案与通过法案的数量之间,往往存在较大反差。美国第93届国会提出法案18872件,获得通过923件;第95届国会提出法案15587件,获得通过1027件;第97届国会提出法案8094件,获得通过704件;第99届国会提出法案6499件,获得通过973件;第101届国会提出法案6683件,获得通过964件;第103届国会提出法案8544件,获得通过1431件。[09]第105届国会期间,提出法案9143件(其中众议院提出5568件,获得通过1148件;参议院提出3575件,获得通过929件),最终成为法律的只有343件。根据美国国会研究机构多年的统计,能够成为法律的法案不到法案总数的5%。 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划分 美国宪法对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的事项做了比较明确的划分,联邦和州分别在各自的立法权限范围内进行立法。宪法第十修正案规定,"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该条修正案规定了联邦和州立法权限划分的准则:联邦拥有"授予的权力",州拥有"保留的权力"。联邦享有的"授予的权力"是宪法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列举的立法权限;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可以从授予的权力合理引申出来的立法权限,为"默示的权力"。为了确保联邦制的贯彻,保证联邦和州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立法,美国宪法还禁止联邦或者州行使某些权力,并且规定了联邦和州可以共同享有的立法权限。根据这些宪法规定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宪法解释,美国联邦和州的立法权限被具体分为以下内容: (一)授予联邦的立法权限: 1、征税、借款、发行货币; 2、管理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 3、制定统一的归化法和破产法; 4、规定伪造合众国证券和货币的罚则; 5、设立邮政局和兴建邮政道路; 6、颁发专利权和版权; 7、设立联邦法院; 8、规定和惩罚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9、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捕获的规章; 10、建立陆军、海军; 11、征召民兵; 12、管理领地,管理财产; 13、厘定度量衡; 14、办理外交和缔结条约; 15、接纳新州加入联邦; 16、提出宪法修正案。 (二)联邦的默示立法权限: 1、建立银行和其他公司。引申自征税、借款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nbs p; 2、为道路、学校、健康、保险等等提供经费。引申自兴建邮政道路、提供公共福利、国家防务和管理商业的权力;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3篇

此外,瑞士民主立法实行的“双重多数”制表现出相当保守的趋势:一项新的宪法修正案虽为人民的多数所接受,但因为多数小州的反对而不能生效。这实际上还是少数人在州的民主权力下反对多数人民主的成功。人民复决和人民倡议也有问题。一些瑞士人认为,在瑞士表决的历史上,人民复决从来都起着保守的作用;人民倡议则不然,它虽无助于将显然保守或进步的思想转化为法律,却可用以定期地组织政治战役。不过,恰恰是这些政治战役,主要的又是战役中使用的各种手段,损害了公民在直接民主制度下所享有的政治权利。 第三,联邦与州的分权面临挑战。各州在一些领域希望扩大自己的权限范围,同时指责联邦政府日益膨胀其权力;联邦政府亦在批评州利用一切机会争权夺利。其实,双方都有扩大权力的需要和表现。扩权的必然性已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显得日趋紧迫,现在的问题不在于对宪法确立的既有权力配置关系能否改变或者变更,而在于如何变改,如何才能在人民能够接受、代价最小的情况下建立新的权力分割的平衡。中央多集中一些权力,联邦政府就可以在国际和国内事务中发挥更大、更有效、更主动的作用,为瑞士人民创造更有利的国际和平环境和发展条件;各州希望取回更多的权力,因为这些权力本来即属于州所有,要回自己的东西,无疑是天经地义的。旧的权力平衡被打破,如何才能建构新的立法权力关系,将是瑞士人民和政府在最近与将来面临的重要问题。 第四,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必然导致法制不统一。而这又与一个经济高度发达、人民相当富裕、国家比较稳定的社会状况不相协调,特别是与现代法治要求的统一性相悖。瑞士法制不统一的弊端很多,最突出的问题是: 1、使人民的权利得不到一致的及时的保障,而同样的犯罪行为,在不同的程序下则可能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2、一些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和不同的程序规定,增加了人民寻求法律救济的难度; 3、在州与州之间人为地制造司法上的障碍,既妨碍州际间的司法合作与交流,又徒增法律实施的成本; 4、不利于与国际社会的接轨,国际法规范在各州难以贯彻。 第五,瑞士人民投票制度的弊端。人民投票是瑞士直接民主的主要形式,它存在的问题除了难以集中意见、政治运作效率低等以外,人民参投率低,直接民主易为少数人操纵也不容忽视。在直接民主的人民投票的形式下,人民的主权实际已为少数人攫取。瑞士只有60%的公民享有投票权占人口比例约20%的外国人和18岁以下的瑞士人无投票权),从1945年以来,每年人民投票的参投率不到40%,以50%的过半数票为通过法案的标准,则实际情况是:100%(全体瑞士人民)×0.6(享有投票权的公民)×0.4(参加投票的公民)×0.5(法案获得通过的票数)=12%。这就意味着,在一切都假设是公正的程序下,瑞士人民投票的法案也只是由占人口百分之十二的公民决定的,直接民主的多数在这种程序运作中变成了少数。如果再把妇女只在1971年以后才获得投票权的因素考虑进去,那么,瑞士民主投票的民主性还要大打折扣。瑞士外交部四司司长也不得不承认,必须看到瑞士直接民主的两面性。他说:这种“直接民主是最坏民主中的最好的民主形式。”[08] 由于征集签名的人民倡议、人民复决以及动员人民参加投票都需要有人组织、宣传和需要一定的物质保障,而这些若没有强大的金钱势力作后盾是不行的。于是,金钱对于投票行为不可能不产生影响。据一项研究显示,在从1977--1981年的41次联邦投票记录中,投赞成票使法案获得通过的一方,在广告上的花费是另一方的三倍;投反对票使推翻法案获得成功的广告花费两倍于另一方。1991年,瑞士议会为了获得5万人的签名,至少支付给组织者30万瑞士法朗作为活动经费。面对这种现象,宪法学的林德教授给了我们一个颇有障眼法意味的折中的结论:“在瑞士,我们既不能肯定地说金钱可以买到选票,但也不能证明相反的情况不存在。”坦率的西格先生则一语中的地指出:“的确,如果表决涉及的厉害关系很大,政治战役中投入的金额可能十分可观。投票行为胜负的较量,常常是金钱的较量,其结果通常是钱多者胜。”[09]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4篇

7、维护国内的和平与秩序; 8、联邦的军事事务; 9、审查各州要求它批准的法律和命令,监督各州受其监督的行政部门; 10、管理联邦的财政,草拟预算并提出决算; 11、监督联邦行政官员和其他公务员的职务活动。 据有关材料介绍,政府主要是以两种方式来行使立法职权的。一是通过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参与议会立法。在议会每年接受的法案中,政府的提案达70---80%。二是联邦委员会自行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命令、规章等。由于政府的委任立法具有专业化和针对性强、效率高、应变能力灵活、便于操作实施等特点,特别是在直接民主的体制下,议会制定一部法律往往是旷日持久,有的需耗时达20年以上,因此委任立法倍受青睐。这就造成了有的学者所说的政府权力过大的局面。 与此同时,依照宪法,联邦议会有权对联邦委员会实行监督。监督形式主要包括: 联邦委员会定期向每届议会作施政纲领的报告; 联邦委员会每年年终向议会作行政管理报告; 3、议会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要求。所谓要求(POSTULATE),是议员、政治团体或者议会委员会可以提出动议,要求联邦委员会说明提出的法案、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否适当。如果国民院或者联邦院赞同这一要求,则联邦委员会必须提交其审查上述“法案、决定和特别措施”的结果的报告; 4、议会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质询。在质询(QUESTION)方面,任何议员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联邦委员会提出质询。提出质询的时间为每次会期的第二和第三个星期,质询内容涉及重大事项、政治性质的事务或者有关的联邦行政事务。提出书面质询的,联邦委员会必须在下次会期前做出答复。瑞士联邦议会可以采取上述措施监督政府,但不得弹劾政府,也不得提不信任案或者罢免政府。这些规定既有利于监督政府,又不会导致政府垮台,所以,自1848年制定宪法以来的150年间,瑞士始终保持着稳定,几乎从未发生过政府危机。 (三)州的立法职权 瑞士各州议会代表全州人民行使州的立法权。各州议会实行一院制,议员由普选产生。选举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多数选举制”,某党选票超过50%,即由该党占有全部议席;一是比例选举制,按各党所获选票多少分配议席。议会人数因州而异,大州议员可达200人,小州或者半州则只有40多人。有些州可由法定数量的选民发起倡议,随时解散议会。但是,由于各州公民可以用复决权否决议会法案,所以从未发生过解散议会的情况。各州议员没有固定工资,只领取出席会议的补贴。州议会拥有立法权和对州政府的监督权。各州议会的活动程序不尽相同,但都是按照民主原则来设计和运作的。 以沃州为例:州议会每年开会6次,每次会期3周,每周从周一至周三为议会开会时间。州议会开会主要是审议法案和政府报告。关于立法程序,沃州法律要求,州政府的立法提案必须在会前1个月交到每个议员手中。该立法提案应当载明:一是州政府的立法意图;二是法案文本。如果立法提案要求修改法律,则应当在同一页纸上分成左右两半,左边是旧法条,右边是新法条,以便于审议法案时进行对照比较。议会收到政府的立法提案后,即指定专人组成委员会研究,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也可以是7-10人,成员由议长任命,但必须符合议会中政党的比例。委员会经过研究意见一致,则提出一个建议报告;如果大家意见不一致,则提出两个报告,分别反映多数派和少数派的意见。议会要征求全体议员的意见,是否将法案列入议会议事日程;如议员不同意列入,则将法案退回政府;反之则进入议会审议讨论法案阶段。列入议事日程的一个星期以后,议员对法案逐条审议和表决,最后对整个法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以后,以官方公报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布后的40天内,人民可以行使复决权,如果有1200人签名提出复决要求,州议会就应当组织人民对法案进行复决投票,否则40天后该法律就自动生效。议会的所有讨论 必须有记录,包括会议的气氛如笑和鼓掌,均应载入议会议事录,并予以发表。

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第15篇

英国议会享有立法权的体制,"可能使人以为法律是由议会'制定'的。但是,这些表面现象都是欺骗。"[vii]事实上,议会并不起草法案,对法案的修正权,也主要由政府行使。 (一)政府的立法提案权 英国政府在议会立法过程中起着较大作用,行使立法提案权就是其中之一。按照宪法惯例,内阁和部长可以向议会提出法案。据统计,从1978-1982年,英国政府向议会共提出497项法案,议会通过472项,通过率为95%;同期议员共提出632项法案,议会通过122项,通过率为19%。[viii]"自1945年以来,不管是保守党政府,还是工党政府,政府议案在议会每次会期中平均有97%的议案获得通过。"[ix] (二)控制议会审议法案的议程 英国下议院的立法议程由内阁成员充任的立法委员会负责编制,政府掌握了议会立法的时间表。由于二战以后,政府职能不断强化,议会法案数量增多,为了节约立法时间,议会立法程序中规定了可以提出终止讨论或者限制讨论法案的动议,政府常常利用这种议程来抵制或者拖延议会的立法。 (三)行使授权立法权 英国自14世纪以来授权立法就已相当普遍。亨利八世统治时期,1539年议会通过《公告法》,授予国王公告以限制议会法律生效的权力,国王的公告具有和议会制定的法律相同的效力。亨利八世还颁布了《官吏法》,通过该法任命政府特派员并授予其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条例、法令的权力。然而,从十七世纪初至十九世纪末,对政府权力的猜忌是英国宪法的一个特征,在议会与国王的斗争中,立法权逐渐占了优势,议会的地位明显提高,议会方面提出一个根本原则,即国王无立法和征税的权力。在议会与国王的力最对比且行政权处于劣势的背景下,上述观念和原则直接影响了英国授权立法的适用,表现在实践上,是18世纪以后的相当一个时期授权立法逐渐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英国停止使用授权立法这种立法形式,事实是,18世纪议会继续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救济贫困和排除污水方面的法规。英国的授权立法复苏于19世纪后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第二次产业革命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迫切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加强对经济的控制,而立法机关不能满足这种需要,遂不得不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来适应经济发展对立法的需求。而且,"由于'集体主义'的发展,政府权力的范围有所增加,因而制订委托立法的权力在数量上必须增长。"[x]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对授权立法产生的主要原因,做了简要概括:1、议会立法时间有限;2、现代立法内容极具技术性;3、对于紧急事件急速处理的必要;4、授权立法面对新情况具有较大的适应性;5、授权立法有从容实验、不断完善的机会;6、授权立法是应付紧急情况、保障人民利益的需要。[xi] 英国授权立法复苏的主要标志,是1893年《规则公布法》的颁行。该法为制定法和条令的颁布予以了某些规定:赋予大部分授权立法以法律文件的名称;认定授权立法是具有立法权性质的,而不是行政权性质,尤其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条例具有立法权性质。在英国的立法体制中,议会可以授权法授予内阁、部长或者其他权力机构立法权;授权法应当规定授权的原则、目的、范围和期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权修正议会的制定法。在英国,授权立法的要件包括: 1、必须依据法律并且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法规; 2、授权立法应当符合授权法要求的目的和内容; 3、法规必须在各该行政机关的权限内颁行; 4、授权立法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颁行。 从19世纪起,英国的授权立法数量剧增:1894-1913年,平均每年为1238项;1914-1918年,平均每年为1461项;1919-1929年,平均每年为1677项;1940-1945年,平均每年为2049项;1950年为2144项。在英国,政府的授权立法已比议会立法超出30倍。[x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