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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司法制度论文2000字(一):司法制度视阈下儒家思想价值论论文

关键词:儒家思想;司法制度;借鉴意义

作者简介:石蕊,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经济管理学院;石荣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0

孔子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由此可见,儒家思想一方面强调德治和礼治在司法中的作用,同时倡导要德刑兼施。在古代社会中,德与礼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其调整作用十分广泛,不仅可以预防犯罪,还运用到了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

一、基于“德治”的司法观

古代中国以农业为主导的经济形态为儒家思想的形成提供了沃土。从春秋时期开始,历经东、西两汉,直至今日,儒家思想仍不断地将中华文明的精髓进行融合传承,在民族精神的塑造方面起到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古代文献记载中,关于“德”“德教”“德化”的内容比比皆是。古人把德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起来,“孟春之月,命相布德,和令,行庆,施惠”。“布德施惠”强调的就是“德教”,以扬“德”为善教。“施实德于民”和“恤民为德”要求统治者以德施德,注重德化。西周时期,“明德慎罚”的思想逐渐成为统治阶层的主流观点,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极大进步,充分体现出统治阶层的善治意识。

前期儒家十分推崇“以德教化、慎用刑罚”。“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孔子旗帜鲜明地反对单独依靠德教或单独使用刑罚,仅仅依靠德教很难处理政事,仅仅依靠法治也很难产生效力,体现出其德刑并举的治国理念。孟子的治国观点与孔子一脉相承,主张重德轻罚,德先而刑后。“杀一无罪非仁也”。同时,他提出,国家不应轻易杀戮,无罪而杀人,会导致君民离心,民众迁徙。荀子的看法与孔孟基本相同,他重视德教的作用,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少用刑罚。荀子在《荀子·富国》中指出:不经过德教就采取刑罚,无益于治国;若无教化,刑罚虽多,但社会风气不正,难以实现很好的治理效果。

从孔子、孟子和荀子的言论中,可以得出儒家思想主张“慎用刑罚”的司法观念。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这一司法制度的确立,是儒家德治原则与法家法治思想的融合,结束了自秦以来儒法两家的对立,儒家学者的社会治理观念得到普遍认可,其经典大义以司法制度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少用刑罚、以德治国和以德施教”引入了司法实践。唐代将“德治”与国家统治紧密结合,法律思想的儒家化水平达到了古代社会的顶点,“德礼为政教之本”作为唐代法律的指导思想,将大量儒家经典学说直接作为法律条文的依據,唐代法律成为其之后的各个朝代的范本。

二、基于“礼治”的司法观

“礼”在古代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规范,多数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祭祀活动,在国家没有形成之前,它最主要的作用是调整宗族内部血亲的“长尊幼卑”关系。夏、商两个朝代,“礼”所涉及的范围逐步扩大,由早期的祭祀活动扩展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仍不够系统,没有形成典章制度,构成不了法律关系。周朝实行分封制度,为体现天子权威,维护阶级统治的需要,周公旦整理并发展了礼乐制度,将祭祀、衣食住行、婚庆、殡葬、教育等都以礼制进行规范,礼的意义和范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主要体现为:首先,调整对象的变化,由调整宗族内部关系转变为调整社会关系;其次,内容更加广泛,囊括社会各个方面。不仅包括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礼仪礼节,甚至连法律规范都包含在内;再次,外在形式也发生变化,“礼”上升为国家制度。周朝末期,随着王朝的衰落,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春秋时期,孔子提出要恢复周礼,“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强调了“礼”在司法结果中的重要作用。

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实践中注重伦理纲常。如“亲亲相隐”,这一制度与现代司法制度是相背的,但却是儒家礼法并行思想中人伦精神的体现。二是主张无讼。“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我国自古以来就强调以和为贵,当人们产生矛盾时尽量避免对簿公堂,现在许多地方仍存在这种现象,司法诉讼是传统礼法无法协调下的选项。三是倡导忠孝。“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在隋唐律中,不孝被列属“十恶”范畴,“不孝罪”体现了“礼”对司法制度及过程的支配和影响。四是司法诉讼制度必须遵循宗法制的原则。“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司法官员进行罪行判定之前,首先衡量其行为是否在宗法制度许可范围内,是否有违父子、君臣大义,然后再根据危害程度进行量刑。五是司法审判时,涉及家庭关系的适用法律优先原则。涉及家庭亲属关系的犯罪,如果有两个以上规定,其中一条规定涉及家庭关系则被优先适用。此外,从晋朝至清代,亲属关系的远近及尊卑也是司法量刑的重要依据,九族以内的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按照“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进行定罪判决。六是司法上的特权制度。“礼不下庶人,刑人不上大夫”,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立法上引礼入律,“八议”制度是礼法结合的典制之一。其中规定,司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这八类权贵,他们犯罪后,“大罪必议,小罪必赦”,这一制度和“官当”制度几乎贯穿了我国整个封建时期。

三、古代司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健全司法监察机制

中国古代形成了完备的司法监察机制,不同的历史时期,司法监察机制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在具体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一机制中,监察人员的选拔、使用、考核都有严格的程序和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于打击司法腐败,维护民众利益也有专门的制度。

古代监察体系强调独立性与垂直性,与现代管理制度中的垂直管理相似,各级监察机关之间是单线领导,相对独立。另外一个显著特征是赋予监察官员较高的政治地位,这种设计实际上也是强调监察权的非依附性。这种体制有力保障了监察权力的运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行政权的干扰,从而保证权力的高效、公正运行。

当前,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重点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规范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这表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优化职权需要进一步明确公、检、法、司部门间的关系和权限,使监督机制更加科学合理,监督渠道更加顺畅和多远化;改革审判委员会,实质上是强化法官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突出主官在案件审理、裁定、负责的主体地位,且规范其参与行为;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理顺法院审级关系,是解决审判权是否独立的核心问题;审检公开是群众关切的重点,能够直接体现司法民主,应借鉴我国古代及世界各国好的做法,保障群众司法知情权。

(二)进一步完善案件复审制度

“慎刑”是古代少用刑罚的体现,说明古人对案件的谨慎态度。如“秋后问斩”制度,古人认为秋主“杀”,其他季节不适宜处决刑犯,秋天草枯叶落,合天时。实际上这只是设立该制度的缘由之一。这期间卷宗会逐层上报,直至最高决策者,形成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古代的逐级复审制度源于夏朝的“锡汝保极”,下级官吏审核案件做出判决时,一定要罪刑法定,注明处以刑罚的依据,至唐代时,我国古代复审制度基本完善。这一制度全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儒家思想。

我国古代儒家“慎刑”思想和案件复核制度,经历了数千年的实践,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完善司法复核制度,可以避免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冤狱错案,使司法更加公平公正,更能够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司法调解制度

“无讼“是古代中国的法律诉讼观念之一,在我国许多地区仍普遍存在。它反映了人们朴实的传统道德观,不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希望基于伦理道德、乡约民俗、族规家法等传统方式来协调问题。

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追求正是我国的传统价值取向,也是解决纠纷卓有成效的方式之一。由于相关规定较少,规范性不足,民事诉讼法没有就司法调解做出明文规定。在具体实践中,通过司法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成功率不高。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从制度上予以规范;另一方面,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有针对性地提高司法调解能力,积极预防纠纷扩大化。

(四)改革司法保障制度

上述有关儒家思想中基于“礼治”的司法观的论述中见,对古代司法制度对部分群体给予了较好的司法保障,其主要针对长者、弱者、特权等特殊群体,不具体普遍性。在证据、程序、监督等方面,我国古代司法保障措施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证据方面,如西周时期的“五听”制度。再如,《清会典·刑部》中规定,“凡斗殴伤重不能重履之人,不得扛抬赴验,该管官即带领仵作亲往验看”。通过回避制度,来实现司法公正,西周时期的“五过之疵”中就包含了回避制度。鞫谳分司制度、翻异别勘制度、录囚、会审制度等也都蕴含著智慧。没有司法保障作为前提,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改革司法保障制度,除了借鉴中国古代司法中长处,更要结合我国社会现状,坚持党的领导,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充分保障各级司法官员独立行使权力,逐步废除干涉司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在经费、人力、物力方面也应予以保障。

(五)建设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

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古代官员在行使司法权力时,往往心怀仁义,“少用刑罚”深入人心,道德约束力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古代官员选拔制度中,“德”是最重要标准之一,周朝有“六德六行”的官吏选拔条件。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提出了吏治的重要性;“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通过“以德选官”来实现“以德治民”。古代的“司法”是“行政”的组成部分,除了选拔官员注重“德”,在官员考核时也往往把“德”放在首位。由此可见,司法人员的普遍道德水平,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安全。

指出,“要按照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要求,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政法队伍”。“为政之要,惟在得人。”一个国家的安全与稳定,主要还要依靠人才来保证的,因此,建设一支合格的、德才兼备的政法队伍尤为重要。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时期,无论是国家制度还是法制建设,基本上都以“外儒内法”为指导,但总体上倚重儒家思想的作用。在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执行中,“德治”与“礼治”并举。可见,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具有较强的变通性,“法”“儒”思想高度融合,有力维护了王权与社会秩序,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仍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司法制度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清朝对明朝司法制度的继承与创新论文

摘要:明清两代的直诉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日益趋近成熟地表现,在明代,直诉制度经过数千年的发展日益成熟,清朝建立后继承了明朝的直诉制度,并对它加以创新。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在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和处理方案上都有着极大地相似性与不同之处。直诉制度一方面起着平反冤案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有着不足与缺陷,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

关键词:直诉制度;继承;创新

一、引言

众所周知,明朝国祚276年,清朝国祚268年。这两个封建王朝国祚几乎相同,通过许多学者的研究,明清两朝有着极为相似的统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司法方面,有着惊人的相似性。清朝能享有268年的国祚,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汉化,而汉化的具体表现就在于清朝对于明朝各方面制度的继承与创新。在司法制度上,直诉制度作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在维系明清两朝的統治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被两朝统治者重视。近年来的中国历史学界,独立的研究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的学术成果层出不穷,但对于将明清两朝的直诉制度联系起来看待两者之间的继承与创新,则是少之又少。

二、明清两朝直诉制度的设立时间、表现形式、处理方案

(一)设立时间

中国古代的直诉制度最早可追溯到西周时期的“路鼓”“肺石”等直颂制度,“路鼓”到了西晋时期,有了一个更加形象的名称——登闻鼓。而“肺石”也演化为冤鼓,或曰喊冤鼓。东汉的郑玄注说:“肺石,赤石也。穷民,天民之穷而无告者。”登闻鼓是直诉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洪武元年(1368年),明朝刚一成立,朱元璋下令“置登闻鼓于午门外,日令监察御史一人监之,凡民间词讼,皆须自下而上,或府州县省官及按察司官不为伸理,及有冤抑机密重情,许击登闻鼓。”顺治元年(1644年),清兵一入关,在监察院设立登闻鼓,由御史负责监管。从两个王朝设立登闻鼓的时间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王朝统治者对直诉制度的重视。两个王朝统治者在开国第一年即设立登闻鼓,可见直诉制度确实有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国家统治的作用。

(二)表现形式

所谓直诉,在明清两代均叫做“叩阍”,即封建国家的全体军民直接向王朝最高统治者直接诉冤。《清史稿·刑法志》中记载:“其投厅击鼓,或遇乘舆出郊,迎击驾申诉者,名曰‘叩阍’。”在表现形式上,明朝直诉制度的形式主要表现为登闻鼓制度,邀车驾制度。清朝在直诉制度的形式上有许多方面沿袭明朝,但又根据王朝的实际统治需要加以创新。清朝继承了这两种主要形式,又吸纳了历朝历代关于直诉制度的经验教训,增加了上表制度、肺石制度和京控制度。

(三)处理方案

《大明律》规定:“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明会典》也有相关记载:“凡有申诉冤抑者,止许于仗外俯伏以听。若冲入仪仗内而所诉事不实者,绞。得实者,免罪。”顺治十七年清朝统治者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可见直诉案件如果不实,是要被严厉惩罚的。而如果所诉案件属实,便会被成功受理,能起到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直诉制度对当今社会的启示

(一)利弊

直诉制度在从西周时期诞生,到1912年封建帝制的终结。在数千年的时间里,确实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减少了冤假错案,对实行仁政治国有着不可磨灭的意义。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各级司法官员公平、公正、公开的执法。但执诉制度同样存在缺陷,直诉案件的直接受理者是皇帝,皇帝日理万机,不可能对每一宗案件都详加审理,因此可能导致直诉案件的处理效率不高。皇权直接干预司法,有时会导致皇帝与官员的对抗,这也是直诉制度在制度上设计的不合理之处。

(二)启示

封建直诉制度在封建帝制终结时便随之终结。但它对现在的中国社会的影响依旧是深远的。在21世纪的今天,信访制度发挥着与直诉制度相类似的作用。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人治转向法制,吸取直诉制度的经验,改进信诉制度,因此对直诉制度的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结语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一)西方法律信仰观之变迁“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

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纵观历史,法律之诞生,规则之创设,宗教与信仰之树立,即在于人类与自然,个人与社会,民族国家与国际的互动中创生与发展。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关系,就在这种互动中而诞生。在西方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后,达至顶点。起初,它出自于对自然法那种任其为神圣的理性和正确的规则的最高诠释的“自然法信仰观”,到中世纪形成了以对上帝之法的永恒地智性参悟的“神学自然法忠诚观”,在此期间,西方人在漫长的中世纪形成了两种人文情怀:人应当寻求征服自然还是寻求在充满上帝之爱的另一个世界中得到救赎?后来自启蒙运动至今,西方人找到了自己的答案———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从而形成了与上帝权威平起平坐的自由主义,多元主义,个人主义的被所谓解放了的人的“理性———实证主义信仰观”。纵观西方可以看出,它发端于对自然的忠诚,最后回归于个人主义的浪漫情怀之中。

(二)实证主义浪潮下的法律信仰危机然而,我们试问

在经历了霍布斯式“权力创造知识”和“为了秩序的狂暴”的二元思维模式的浪潮下,我们是否陷入了实证法律观的普世主义陷阱。马克斯•韦伯也进一步指出,现代性伴随着人们对理性的忠诚,但理性不能告诉我们生活的意义何在,它忠于知识,但我们无法从中得出人类该往何处去。此乃无论东方西方,见于现代性之构建之通病。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实证法、实在法,更不是潘德克顿式的法律文本的静态的条文与结构体系,应当是一种超越实证主义的动态的“整体法学”观。正如上文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提此法律名言之“法律”观,是针对西方法律传统出现的整体性危机而提出的,他指出,“过去九个世纪里一再威胁着西方人整体性的二元思维模式。主体全然分离于客体,人疏离于行为,精神疏离于物质,情感疏离于理智,意识形态疏离于权力,个体疏离于社会。”在伯尔曼看来,西方法律传统正经历着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整体性危机(integritycrisis)。对于中国而言,自鸦片战争以来,我们也同样面临着二元论问题,同时,现代性与后现代性问题并存于制度建构与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对于从“内圣外王”、“儒外法内”一跃到科学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来说,我们不仅需要的是外在建设或外在超越,更需要的是内在超越,即宽容与自由的精神,否则,我们不仅会感到方向上的迷失,更会丢失本属于我们自己的传统文化。

(三)所信仰之“法”

整体法律观自然法强调人类理性,实证法强调国家强制力及其国家意志,历史法学重视民族精神及其经验。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三种主导性法学思潮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为后人展现了“非此即彼”的循环链条。然而,在当今社会,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早已被推入全球性持续性的关系当中,我们在生产和生活交往中毫不犹豫地大谈全球经济、世界技术、全球贸易、世界通讯、世界体育等等,我们正在经历全球社会一体化的阶段,在此背景下,我们正在意识或无意识地谈到世界法,更显著的是世界习惯法———万民法。譬如,适用于商业交易的法律可能是国家法,但是国家的法院要执行合同条款,而这可能是整个商业世界中惯行的习惯条款,在这个意义上说,它就是世界法的一部分。同样,世界贸易法也部分地受到国际公法的调节,包括建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或公约,以及国家的公共调节手段。正如边沁所发明的“国-际”一词(inter-national),原指管理或调节两个或多个民族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因此,谈整体法律观之前提就是世界法的共同约定和遵守,它是我们当今的“万民法”———世界各民族共同的法,世界共同法或具体的讲世界习惯法的存在,已成为不可争议的事实。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应当是由“非此即彼”到“亦此亦彼”的法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是分配权利与义务的程序“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如是说。因此,我们所信仰之法律,不仅仅是静态的纸面规则和条文,当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实施活动一经启动,这种动态的法律运动过程应当为我们所考察的范围。然而,从静态到动态之认识,不足以成为我们所信仰之“真法”,它还应当是一种正义的过程。

2.法律是正义的观念和过程任何一个社会,即便是最发达的社会,都会拥有一个永恒的价值维系力量和对这种力量的敬畏、坚守和不同程度的信奉;任何一个社会,即使是最落后的原初状态,也会有维系该社会运行的程序规则及其支配该规则的价值信念,它或是宗教,或是迷信,或是意识形态,或是人之为人永恒价值的反映或践行。法律本身包含了两种矛盾,即秩序与自由的矛盾,在秩序内部,要维护秩序还是对现存秩序进行变革,同样,在自由内部也包含了两种张力,即权利与义务的碰撞和角逐。正义,实际就是平衡这种矛盾的价值力量,它是人类永恒价值的体现。

3.法律是一种关于价值尺度的事业“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伯尔曼如是说。如今,它更应当是法治中国建设中司法体制队伍的核心“事业”,更重要的是将其上升为一种价值尺度的“事业”,坚守科学正确的法治思维体系,使其成为贯彻法治中国建设的首要任务。综上所述,树立法治思维,坚守正确科学的法律信仰观,是我们建设法治中国,在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的首要命题和应有要义。

二、贯彻法治思维之结构之维

法律信仰与司法队伍建设“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大法官如是说。然而,这种赋予法律生命的“经验”不是一蹴而就的。“凭着良心的审判”造就了衡平法乃至衡平法院的辉煌,究其根源,无非是法官们对于法律、公正或是自然法的崇敬和信仰。对于中国而言,司法体制队伍,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排头兵与孵化器,在运用法治思维解决大案要案疑案问题时,能否“凭着良心的审判”保全对法律的信仰,排除食色性也、功利之求之诱惑,做真正的法律人,是法治中国建设能否全面实施的重要议题。从空间来看,在组织结构中,存在着三个问题:一是国家权力的整合方式,是过于集中还是过于分散,权力内部之张力是否畸形,是否被滥用等;另一个问题是社会本身之存在及其内部张力关系;第三个问题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自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提出了反腐败、行政放权等政策,可以看出在第一个问题上向前走了一步。对于司法体制队伍来说,无论集权还是放权,都关系到其利益关系,在现阶段条件下,在权力结构内部比较复杂的情况下,过早地强调司法独立,有可能会造成更大的腐败。为此,我们必须更进一步强调法治及其法治精神,增强司法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信仰,形成正确科学的法律思维,以制度和规则限制权力的滥用,将其从源头上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正如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主体上看,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排头兵与孵化器,司法制度队伍担负着神圣而重要的使命。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司法队伍能否运用正确且科学的法治思维排除万难,解决问题,做到公平、公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队伍规模庞大,良莠不齐,因此,在技术层面上,建立一支精英化、专业化的司法队伍是当务之急,这其中,法治思维的运用和法律信仰或法治精神的坚定与否,关乎着人民的根本利益。从主体性思维来看,法治思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思维的动态运用过程。它不是考察法官们在数以万计的法条和规则的本本主义中运用三段论的方法得出结论或判决的静态分析描述,它是主观与客观,是面对双方当事人、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利益平衡与互动过程,即是否达致“凭着良心的审判”。然而,德性、良心是飘忽不定的,有些学者认为这会导致更大的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确实,这种担心在现今体制下不是没有道理,但是,舍其本质而求其他,在法律方法与技术的高超运用下若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对人们公正之渴望的“良心”关切,我们会成为法治机器的锻造者,乃至陷入上文所提及的实证主义的陷阱,如此一来,法治中国建设离人民会越走越远,最终会陷入西方式整体主义危机的恶性循环中。与其步西方法治发展弊端之后尘,不如先发自觉地走中国自己的法治建设之路,这不也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吗?此乃“中国文化之早熟”也,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中国的伟大非他,原只是人类理性之伟大。”我相信,在此基础上,中国人自己可以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法治道路。因此,精英化、专业化建设是司法队伍之表,在解决大案要案疑案的训练中加强法理素质与法治观念的省察自治,才是我们司法队伍建设之本源。

三、总结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内容论文摘要:建立法治的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所以建立法治的国家,司法独立是前提,因此加强司法独立方面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论文关键词:司法资源独立 司法独立对象 地方保护势力 媒体 司法是维护个人的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给人的权利的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行使这项职“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1)“司法独 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2)“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 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3)“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4)又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矛盾的根本方法, 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要在我们的国家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的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5)“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6)“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7)面对如此种种的问题,不由的不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个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 “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的行使这个权力。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我们权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五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我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8)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9)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10)综合看着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我过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过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过的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 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着就产生了检查权。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的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权利是属于公行政的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的色彩,因此不宜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对各种的国家的权力进行制衡。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我们的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和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的联系不可分立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的独立的。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它的独立。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分立是可以而且也是应该可以实现的。 (三)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者很重要的作用的。最为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终于正义。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查官。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在是法官了。”(11) (四)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以一种稳定的高薪水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的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查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如何能够使他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想最好的办法就是 使他门没有后顾之忧,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受人尊敬的地位。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五)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的流如新的血液,提高他们的 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的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公,检,法等机关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专业的军人的栖身之处。对于他们来说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他们却要从事一项需要专业的人士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怎么可能产生公正,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希望可以对于这种现状有所改观。 二,向谁独立 解决了谁独立的问题以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的问题了。我国的宪法明文的规定法院和检查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我认为光是这几个方面是不够的,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其中面对我国的现实,笔者认为作好向行政机关,地方保护势力,媒体三个方面的独立是当前的重点。 (一)关于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起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 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我们知道立法权实质 上是一种专制,而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自己也可能成为压迫的对象,受压迫者是无所谓自由的,连自己的自由都无从保障,怎么去保障别人的自由和正义。 (二) 地方保护主义势力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产生的一种市场障隘。它是指为了一 个小集团的利益,各种势力相互勾结,从而达到满足自己的私利的目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我国是大量的存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是不允许这种势力存在的,这种势力的存在,无疑对司法的运行是一个一大障碍。我们知道在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的大权都是把握在地方的政府和地方党委的手中,而地方政府和党委有偏偏是地方保护势力的后台,所以这就为这种坏势力的生长埋下了恶种。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寄人篱下的生活方式,否则法治终究难以实现。 (三)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媒体的对大众的监督,但是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的 ,有时是正确的但是有时却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而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蒋艳平案”就是一个例子。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是应当让媒体过少的干预司法,尤其是没有审结的案子是十分必要的。 三,如何独立 如何构件我过的独立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众多的学者已经做了大胆的想象和构件,我只想就一些方面提一些看法。 (一)司法人事制度至今还是控制在地方的党委的手中,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的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有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录用并具体的分配到各个地方的各个法院,检察院。有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二)面对地方的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有每年的国家的财政预算中统一的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有司法部拟订一定的比例,有地方的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并发给司法机关作到专款专用。防止地方的腐败。 (三)关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的案子的时候,他必须负责到底,不受任何的人的干预。更不能有由审判委员会等机构予以干涉。当司法官员为审理案子的时候,他门内部的管理应该是一种行政式的管理体制。 随着我过司法改革的进一不深入,随着我过wto的成功加入,我相信不久的司法独立 是我国建立法治的社会的必然选择。 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6叶。 (7)苏立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第131叶。 (8)“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自〈〈法学前沿〉〉,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叶。 (9)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叶。 (10)李忠诚,陈刚:“中国法学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1)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叶。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依法治国”已经成为目前举国上下的的共识。但是,假如我们不仅仅是在口号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组,那么,一些重大和更为具体的问题就必须得到我们更为认真的重视和解决。当然,所谓依法究竟依怎样的“法”乃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其次,使用怎样的机制实现“治”的过程也是一个亟待探讨的课题。前者可以说是古往今来法学理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名家论说,卷帙浩繁,这里不再涉及。后者也是一个涉及范围极其宽广的问题。立法上的切合社会的实际需求,行政体系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的依法行事和富于效率,公民法治意识的养成和渐次提高,等等,都是题中应有之义。而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司法体系,如何使司法管理既富于效率,又有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则更是其别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中,以法院为中心的司法体系之所以重要,首先是因为法院位居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者受到怎样的刑事制裁要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判决,民事纠纷中的相当一部分也是由法院裁断。2法院中所发生的各种诉讼活动构成了许多地方法律生活的典型图景。其次,法院以及法官通过具体诉讼的处理,不仅仅将立法适用于这些案件的解决,而且这种适用的过程往往也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官更倾向于表白他们只是严格地依据立法机关所颁行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这样的表白不过是一种神话;法律解释的过程与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的过程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晰的。也就是说,法官在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宣布实际的法律规则究竟为何-以司法者之心度立法者之意-的同时,又程度不同地为今后制定了有效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权力使得人们不能不重视那些影响司法权正当行使的各种因素。第三,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固然有其吸纳民意的机制,但是这毕竟不像法院那样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融合在一起。我们可以说,法院乃是国家的官方权力与一般社会大众之间最重要的交汇点之一。在这个位置上,法院不仅可以调整社会关系,而且更容易将社会生活中自然生成的某些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从而避免或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断裂或距离。此外,在行政权愈来愈多地受到政党政治的影响,议会的立法活动也较之以往任何时候都深刻地打上了压力集团和党派利益烙印的今天,法院的中立色彩有助于树立一种公正而无所偏私的机构形象。

我国近代型的司法机构是西方影响的产物,并且它的建立距今尚不足一个世纪。在此期间,若干不同的因素影响了我们司法制度的形态和运作。举其荦荦大端,这类因素包括西方的制度模式的传播和国人对这种模式的解读,40年代起开始在苏区产生影响的苏联社会主义司法观念,这两种同属西方却差别甚大的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和局部融合,以及(可能这是最重要的)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对于今天的制度建设潜在而更为深刻的制约。在一个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国度里,一种新兴的机构能否获得足够的资源支持,除了与这一机构满足社会现实需求的程度相关联外,也与历史传统中是否存在着有利于该机构确立其正当性的因素息息相关。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政府解决纠纷、惩罚犯罪的职能不过是其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而已。3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和克服的最大障碍。在现实生活中,机构之间职能划分的不明确,不同机构行使职权的方式很少差别,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法院管辖的事务,法院却无法受理或拒绝受理,或相反,法院对于自己不该从事的事务却乐于去做甚至乐此不疲。缺乏传统资源支持与司法机构自身扩张其正当性的愿望与行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我们的司法管理迟迟找不到一个稳定的路向。于是,制度建设便仿佛演出老戏《三叉口》,跌跌撞撞地摸索。出了问题,便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对于这种状况的忧虑以及对可能的改革方案的探索构成了本文的主题。

问题之一:法院何以成为法院

在一栋大楼的门口,挂上一块镌刻着某某法院字样的牌子,未必可以真实地表明大楼里的机构就是一所法院。虽然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方式、职权特征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存在着种种差别,然而,从职能分工或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在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外再设置司法机构,毕竟可以视为对于那种全能型衙门式政府结构的明确背离。司法权与立法以及行政权的分立不仅仅体现于结构设置方面,更体现在它的职权内容、行为方式以及管理模式等诸方面的明显差异。4

法院行使职能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有纠纷的存在。也就是说,法院所能处理的只是纠纷。当然,这里的纠纷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既包括民事经济纠纷,也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争议(其中许多争议在我们这里被归类为行政案件)以及在更高层次上的宪法争议。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社会中法院所能够处理事务的有限性,即许多事务不属于它的管辖范围。例如,采取积极的措施实施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便是行政机构的事务,对于违法犯罪加以侦查和追诉乃是警察与公诉机关的指责,对于社会事务制定普遍的法律规则应属于立法机构以及受立法机构委托制定规则的机构的权力范围。有纠纷方有司法也意味着对于法院制定规则权力的限制,那就是,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不能脱离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超越案件的审理过程而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便不免有侵夺立法权之嫌。5

与上一个特征密切关联的另一个特征,是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行为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使命,但是,法院却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西方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揭示的行为特征是与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的性质密切关联的。很显然,既然纠纷是法院存在的前提,而纠纷总是意味着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自己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寻求一个第三方作出权威的判断,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6这时,这个第三方对于纠纷所作出的裁判能否获得当事人的接受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裁判者自身的素质-年资、声望、经验、知识等-是相当重要的因素,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威慑也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要想使司法权得到持久的社会支持,司法机构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却是更为重要的。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司法权的消极性还体现于司法过程之中。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在调查案件事实、对质证人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决定中止或撤销案件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7

法院行使职能的第三个特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从人类历史的长河来看,公开性并不总是一个与司法制度相伴随的特色,不过,就西方司法制度中世纪以来的发展史而言,基本的演进过程仍然可以说是一个公开化程度愈来愈高的历史。虽然这个过程是与民主政制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更多地是司法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既然是纠纷处理者或仲裁者,富于效率地解决纠纷、平息争议总是首先要追求的一个目标。那些能够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往往并非裁判者自身认为合理者,而是能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要获得这样的效果,司法者就不应通过黑箱作业来确定司法的结果。争议双方把话说在明处,将证据摆在对方的面前,无所偏私的裁判者根据这些双方亲眼目睹、亲耳聆听的证据对于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完全公开的程序总是有助于获得一个双方更容易接受的结局。说到底,公开性无非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埃尔曼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而这种尊重对于有效地解决冲突来说是不可或缺的。”8现代司法制度的许多程序设计,例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和对质,双方当事人有得到听询的平等权利,法官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等等都是公开性原则的延伸。

如果我们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法院职能的基本要求,那么,我国的法院在这些方面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全能型衙门的传统对于我们建立独立司法制度的妨碍不仅体现在法院不能取得独立的地位,行使不受干预的职权,而且也表现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早在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的1950年,权威观点便力图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与一切从前的司法之间“本质上的不同”:“人民的司法机关和反人民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任务上、组织制度上、工作方法和作风上,都是迥然不同的。”9次年,《人民日报》又发表社论,对于人民法院的作风与职能进行了如下概括:10

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和工作作风,是便利群众、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决不单凭诉状、供词于辩论来进行审判,而着重于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然后才依法判决。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坚决废弃反动与落后的主观武断的审判方式。同时,与一切消极地等待诉讼和单纯惩罚等反动与落后的法院制度相反,我们的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方法,进行关于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它不仅教育人民减少犯罪,减少纠纷;而且教育人民积极地参加新社会的建设,人民法院向来把关于司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法纪宣传教育的结果,将大大地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使人民群众能够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因此也就使司法工作从被动引向主动,从消极引向积极。这样的法院制度只有在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够实现。这也是我们的人民法院在本质上的优越性的所在。

主导舆论所倡导的这种法院职能特色以及行使职权方式的官方定位又在1952年全国广泛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大大强化。“本质上的不同”演为一种流行的思维方式,其必然结果便是,凡是被视为与“旧司法”相关联的制度要素均“去之如脱敝屣”;群众路线、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打击犯罪和处理纠纷以及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对于人民进行教育和改造,等等,都成为法院基本的工作风格和目标。直到今天,上述原则和实践的正当性仍是确定的和很少受到质疑的。对于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实际运作稍有体验的人都会对这一点留下深刻的印象。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主办的报纸《人民法院报》所表彰的这样的事例:11长春市中院组织的第三届春耕生产法律服务月活动近日在长春市两级法院全面展开,审判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走访农民,宣传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法律,开展法律咨询,调查摸底,主动收案,调处纠纷,开展公开审判,严惩破坏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促进了春耕生产,受到了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欢迎。

除了这类超越司法权限、不以纠纷的存在为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从事各种非司法工作的大量事例之外,法院在诉讼的处理过程中,过于主动和积极地行使其权力,是我们司法制度运作的又一个特色。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院都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所提出主张的限制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主动地对于相关事实开展调查,制作证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几乎缺乏任何形式的约束;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法院自己而不是由行政机构来进行。更有甚者,法院不待当事人提起,主动要求当事人提讼的事例在近年来的报章上也屡屡出现,而且还是作为正面范例加以表彰的:12华容县法院的干警们一贯恪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的宗旨,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在经济审判中既当“包公”,又当“红娘”。……县造纸厂多年来积累的债权涉及282家单位,总额达1500万元。资金严重短缺,使生产连年滑坡,变成了特困企业。今年初,法院主动上门揽案,抽调精干力量一头扎进该厂。干警们连续奋战100多个日日夜夜,找遍了12个省市的200多个债务人,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收回债款462万元,使这个厂恢复了生机。县委书记听了该厂的汇报后激动地说,“这就是服务,这就是效益。”

回顾我国法院数十年来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到,我们的法院(也包括其他行业)总是扮演着这种服务的角色-为不同时期不同的“中心工作”服务。处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法院司法活动的导向自然不可能不受到特定时代流行价值和舆论气候的影响。但是,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讲,法院毕竟是解决纠纷的主导机构,它也完全应该通过司法活动而成为多元社会中富于影响力的一种机构。所谓影响力,无非是一种能够自主地与其他社会力量进行交涉的能力。交涉能力的增强当然未必可以保证法院积极地追求正义的目标,但缺乏这种能力的司法体系却注定无法得到充分的支持资源,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也难以通过司法和法律解释而发展法律和法学。即便是目标定位很好,也只能是力不从心了。

在我国,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创立未久,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界无从以组织化的力量,依据司法职业的行为准则,通过行业本身应有的运作方式,富于成效地开展自己的活动。人们往往强调现代型社会中分工的重要性,但是,社会分工并不只是把人们分类划群,派作不同的活计;更高层次的社会分工在分别职业的同时也分别职业意识和行业准则,分别行为方式。由于这样的社会分工观念在我们这里没有确立,当社会结构发生变动,各行各业都在为自身的地位和利益而争夺有限资源的时候,混乱便不可避免了。我们看到,至少在最近的十多年间,我国法院积极司法的行为有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动因,那就是力求通过扩大管辖事务的范围,以主动积极的活动方式,从而力争自身地位的提高和利益的最大化。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部门拨给的做法更是雪上加霜,所谓“创收”即在政府拨款之外开拓财源,以弥补常规拨款的缺口,解决法院人员的福利,成为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们最感头痛的难题。13

从更大的范围观察,近代以来的中国,由于身旁总有“列强”的反衬,富国强兵不可避免地被举国上下作为一个追求目标,于是便愈来愈成为一种中央动员型社会。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靠中央权力动员各种资源实现富强不失为一种捷径,不过,人们在强调中央动员的效率和优势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它对于社会自组织能力的抑制,政治权力与道德权力相结合所可能导致的公民自由空间的失却,以及社会应有的分工在这种动员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此外,由于缺乏不同利益之间的程序涉,有助于减少经济与社会生活中不确定性因素的各种制度终于不容易形成。所有这些,对于市场经济的开展无疑是是不利的。因此,我们今天所主张的法院履行职能的非行政化,用意便不仅仅在于法院或法官行为方式的改变,而实在是希望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司法体系能够承担更为重大的变革社会秩序的使命。当然,法院的行为方式实际上便是法官的行为方式,我们有必要进人法院内部,探索影响法官行为的管理制度的建构问题。

问题之二:法官的官僚化或非官僚化

观察我们法院的内部管理,同样可以发现相关的制度以及这种制度运作所造成的后果使得法院的管理与行政机构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选任和管理上的非精英化,一是整个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14前一方面,我们可以举出在相对长的时期里法官选任根本不存在教育背景上的要求、法官待遇上的完全公务员化、法官数量“韩信点兵”般的膨胀、司法行为的大众化、司法机构与其所在社区之间缺乏隔离等情况作为例证。15而第二个方面,我们观察到的现象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在特定的社会中,法院采取怎样的方式作出它们的决策,实际上与行政机构甚至立法机构一样,都跟社会的政治文化传统密切相关。正是这种传统使得某种决策方式具有了“合法性”。16人们通常并不总是依据一项规则的实体合理性和正当性来评价该规则或决定是否履行该规则所赋予的义务;规则或决策是否是依据社会中主流意见认为是正当的方式而制定是一个事关其命运的因素。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在参与审判的法官具名的前提下加盖法院印章,但是,在确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的实践却得到了更多的倡导。从第一审级开始,法庭通常是由三位法官(或一名法官,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而进行审判活动。17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就判决结果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事情。这不仅是因为判决结果总是由法院的名义,也因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不统一的,相关案件照例要提交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加以审议,并由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的决定。18

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是集体决策制的一个更为突出的内容。长期以来,这个通常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的机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19从司法决策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无疑是各法院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所处理的重要案件大多要经过该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某些案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前。20虽然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受到愈来愈多的诟病,但是,已经出现的批评大多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的脱节,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这当然是十分切中要害的。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且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并不握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藏在帷幕的背后,无论如何,这是对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公然违反。不过,这样的体制之所以能在我国形成并长期维持,自有其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果整个司法体系所倡导的是集体决策的模式,如果整个社会对于个人化的决策方式满腹狐疑,那么,即使是法律条文倡导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独立地作出裁判,实际效果却只能是法律与事实各归各;任何风险都由“集体”承担当然是一种再明智不过的选择了。21司法管理官僚化的第二个表现形式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我们的审判独立,大致上只是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22我们的实践是将每一个法官都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之中,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官阶的设计也完全引入了行政体系内部所使用的级模式。例如,省高级法院的院长属副省级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定级,各庭庭长属处级,副庭长则为副处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有局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分别。23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也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甚至有时被解释为可以表示着法官素质的高下。24行政等级式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得我们完全想象不到在这个世界上还有另外一种全然不同的法官管理方式。在那里,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不受任何人的领导,只是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职能;他们是所谓“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oneamongtheequals)。25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仍须严格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意味着不同法院法官在选任标准以及相关待遇上的较大差异。26

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便利了对于法院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然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与行政机关或者军队的情况不同,法官的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法官行使职权的场所便是法庭,作出决策-不只是最后的判决,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的场所也是由他与各方当事人共同组成的法庭。在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够独立地决定相关事项,势必降低司法活动的效率。不仅如此,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27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是诉讼活动的这种内在要求而确定的。但是,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于其“上司”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

与法官之间等级制度的设置相关联-或者说相适应-的另一个特征,是上下级法院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这是司法管理官僚化的第三个表现形式。近代型法院之所以有不同审级的设计,即除了初审以外,又设置了上诉审级,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我们常说的“两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对于初审法官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循着上诉路向,诉诸另一个法院,对于初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后一个法院对初审判决进行复审,通常这种复审的重点在于初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判决中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存在错误。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有权改变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经审查,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则原审判决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必须加以履行。上诉法院有权改变初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事实并不表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也就是说,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着领导和被领导、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因为,如果二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行政性的隶属关系,那么它们在意志和行为方面就应当保持一致,上级法院便应当对于下级法院作出的决定负责。这样,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作出决策之前便应当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并严格地遵循上级法院的指示处理案件。果真如此,上诉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因此,在一些法治国家中,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都十分注重严格地维护下级法院的自。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在框架上接受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不同于上下级行政机构或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观念。例如法律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便与上下级检察院不同。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同法第127条涉及法院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28不过,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虽然法律条文存在差异,但是,这里的“监督”究竟含义如何却是一个不容易确定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和某些事务方面,监督与领导之间的边界十分模糊。例如,近年来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即下级法院就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便是说明这种模糊的典型例子。法院对于应当由自己作出判决的案件,不是独立地裁判,而是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出有关判决结果的指导意见。这种所谓请示制度被主流观点视为“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请示制度之外,上级法院更可以因为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地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一位高级司法官员这样解释监督和指导的合理性:29

……在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对自己感到难办的案件,请示上级法院予以指导,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案件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加以指导,这是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把错案的可能性纠正在最初阶段。这样可以减少整体诉讼投入,增加诉讼效益。但上级法院要把下级法院个案审理中工作监督搞好,则应十分注意忠实地履行法律职责。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从法律关系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下级法院个案审判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不及时加强指导,让其错判发生,造成诉讼伤害,这是上级法院失职的表现。

这里的用心当然是十分合理和良好的。但是,问题在于,其中充斥着的个别化因素足以使整个制度发生扭曲,使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形同具文。什么是下级法院“感到难办的案件”,什么是上级法院认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条文以及法解释学方面并没有严格而稳定的界定,实践中自然成为一个由随意的判断加以确定的事项。从司法认知的角度说,所有诉诸司法解决的案件都是“难办”的,否则,当事人早就自行解决了。而“重大影响”更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判断者的立场、角度、利益关涉程度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影响”重大与否的感受。如此这般,“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很容易蜕变为“反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另外,一个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或者说法院对于案件的独立判断权限,是以有关法律对于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管辖权的规定为标准,而不能以难办与否或有关法院判断下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的。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和中级两个层次的法院在“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30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不是移送上级法院,而是采取请示上级法院的方法,实际上是与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同级别法院各自独立审判的原则,同时也是对当事人通过上诉而质疑初审法院判决的权利的侵犯。法院在其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即使是可以在某些个案中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整个司法制度却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当然,从本文所论述主题的角度说,它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和官僚化了。

结语

行文至此,自己深切地感受到,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现代型”的体制,而且更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甚至显得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是不落人后的,由于某种理想主义指导思想的作用,体制中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超越人性的倾向,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经不住与之相悖离的具体小制度的掣肘和抵销,加之一些配套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际效果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够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对法律制度有效地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近年来,我们的司法领域出现的种种问题,例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大面积发生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现象,司法机构社会公信度的下降,等等,都与我们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上述偏差密切相关。

当然,我们的偏差也许还表现在另一个相反的倾向,那就是不假批判、生吞活剥地搬用了一些在外国行之有效但却并不适合中国社会实际情况的体制和制度。近年来,法学界已经有一些学者主张并开始从这个路向思考和研究中国的法律秩序问题。31

今天,我们自然应当注重如何有效地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研究中国的民情,中国人的正义准则,中国人的秩序期待,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为什么特别重视关系,什么时候感到没了面子,“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好汉不吃眼前亏”……凡此种种,都是在设计能够公正而有效地调整我们这个社会中各种关系的司法制度时所必须加以研究的。有关西方司法制度的知识无疑是我们的一份财富,因为它为我们从事制度建设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甚至为某些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解决方案。但是,用之不当,财富也有可能变成负担;窗口在打开视野的同时也局限了视野。临壁的霓虹灯也可能令我们为之目眩,有时不免忽略了自家那不乏诗意的烛光。

不过,我自己宁愿把注重利用本土资源视为一种学术上研究真实问题的立场和追求,而不是对于“外来资源”的排拒。同时,我对于轻言国外相关制度与观念不符合中国情况的做法也颇不以为然。百年来我们用于认真的制度建设的时间毕竟太短,而文化的融合需要的却是非功利心态的努力,需要对于不同社会和外来知识两方面不抱偏见的仔细研究,需要更长的时间。在看到外来制度不符合中国情况的一面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其中有相当符合我们“国情”的一面;在看到一些现代制度确立不了,运作不好因而带来法律秩序的某种混乱的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某些制度在解决中国社会所存在的传统问题时所取得的成效。夸大关于法律秩序的知识的“地方性”特征不免使我们的心态走向封闭,而且不自觉地把某些西方学者关于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的论断给普适化了。最重要的,我们的社会结构毕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我们制度的价值导向已经无可挽回地朝向了法治和民主政治。法治和民主政治本身并不是一些僵硬的目标,而是改变那些明显不合理的现实的努力过程。在越来越多的人不满意烛光的幽暗的时候,我们不妨也引进霓虹灯,并歌颂霓虹灯所特有的诗意。

回到司法管理制度的改革问题上来,我们当然意识到中国的制度变革面临着若干两难选择。除了上面述及的外来知识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冲突之外,我们还面临着这样一些矛盾:司法界的精英化可能使法官素质提高的同时使大众愈发疏离法院;司法管理的非集中化,或司法决策的非集体化可能更符合司法独立的理念,然而也难说不会引发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失控,或者加剧司法界已经相当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法院专注于司法事务,法官只在法院之内活动,固然可以使法官们远离尘嚣,同时也可能令他们更加远离权力的中心……。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许多司法人员对于某些不合理、不利于公正司法的现行制度和做法已经感到不满,近年来各地法院近乎自发地推出的一些改革措施,诸如“一步到庭制”、“立审分立制”、“错案追究制”、“双向优化组合”、“试岗制”、“法院院长异地任官制”等等,尽管其中某些举措系借用了行政机构或者企业管理的措施,与司法管理的要求或许不符,但是,此伏彼起的这些改革措施毕竟反映了人们,尤其是法院里的人们对于现行管理制度存在的缺陷的不满和变革的愿望,同时也为更高层面的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另外,我们也不妨说,更为法学者提供了发挥作用的一个适当领域。

「注释

本文是我对于中国司法制度制度及其改革这一课题所作研究的一部分。这项研究得到若干机构和个人的帮助。美国人文学会理事会(AmericanCouncilofLearnedSocieties)以及美中学术交流委员会(CommitteeonScholarlyCommunicationwithChina)和哈佛法学院(HarvardLawSchool)的资助便利了我搜集资料、观察不同的司法制度运作以及与美国法律界人士的交流。安守廉(WilliamP.Alford)教授、张乐伦(PhyllisL.Chang)女士、张志铭先生以及朱苏力先生给予了热情的关心和资料上的帮助。其中,张志铭先生阅读了初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7期。《新华文摘》1998年第3期转载。

1也许有必要在文章开始的时候界定一下“司法管理”的含义,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这似乎并不是一个经常使用的词汇。根据一位美国学者的界定,所谓司法管理(judicialadministration)主要涉及两个广泛的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的运行管理。“法院管理包括若干具体的事项,诸如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法官的选任和任期以及法院中所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训练和监督;以及例行文秘事务。诉讼的运行管理通常涉及案件处理的进程和花费以及建立法院运作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混乱和不均衡。”见HenryR.Glick,Courts,Politics,andJustice,McGraw-HillBookCompany,1983,第48-49页。本文大体上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司法管理”一词,只是把讨论的的范围基本限定在法院的组织以及运作方式方面。其他一些问题,诸如法官的选任与任期、案件管理、司法财政以及对于司法界的监督等等,实际上是同样重要和亟待探讨的。我在“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一文中,对于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过较为详细的讨论。该文载夏勇(主编),《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284页。

2本世纪以来,在一些西方国家发展出了若干种法庭之外解决纠纷的正规制度,如刑事案件中大量使用的“辩诉交易”等等。不过,这些制度的出现和保持也离不开作为背景的法院诉讼的存在-尽管是以成本高、效率低的面目而存在的。

3清末筹备立宪时期,对于外国情形有所了解的大臣们对于这种三类职能浑然不分的状况多有指责,例如,“御史吴钫奏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21-824页。

4对于近代型法院职权特征的讨论,参看SirW.IvorJennings,TheLawandtheConstitution,5thed.,TheUniversityofLondonPress,1952,第241-246页。更为晚近的论述,可参看C.NealTateandTorbjornVallinder(eds.),TheGlobalExpansionofJudicialPowers,NewYorkUniversityPress,1995.

5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于法官立法权及其限制的讨论,见MauroCappelletti,TheJudicialProcessinComparativePerspective,ClarendonPress,Oxford,1989.对于我国当前司法解释“不针对具体个案的抽象解释”的分析和批评,参看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第100-117页。

6不消说,这里所谓终局性解决只是在法律程序意义上说的;纠纷在法律上获得解决并不必然意味着冲突在实际上获得解决。参看M.A.Eisenberg,TheNatureoftheCommon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8,ch.2,note1(atpp.163-16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7在对抗制模式之下,法官行使职权的消极特征及其制度起因,参看拙文“对抗制与中国法官”,《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85页。

8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第162页。

9《系统地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人民日报》社论,1950年8月26日。

101951年6月5日社论,题:“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于法院不受诉状、供词以及辩论的限制进行判决以及法院教育功能的强调与苏联等前社会主义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出一辙。《苏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以便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法院还被授权,“如果对于保护国家机构、企业、集体农庄及其他合作社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的权利与合法利益有必要,可以超出原告人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氛围对案件加以审理。”《苏联法院组织法纲要》第三条规定,“法院的全部活动便是教育苏联公民具有爱国主义精神和共产主义理想、严格遵守苏维埃法律、认真保护社会主义财产、服从工作纪律、履行国家和社会所委托的职责、尊重公民的权利、荣誉与价值以及社会主义的社会规范。”转引自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57、562页。

11题为“长春市两级法院开展春耕生产服务月活动”的报导,1994年5月2日。近年来,以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为名义,各地法院新招叠出,不一而足。这是我浏览1993年《人民法院报》时随机记下的一些表扬报导的标题(括号里的数字为月份和日期):“上饶法院为城市建设清障”(3.5.)“跳出坐等办案小天地,军事法院涉足经济大舞台”(4.16.),“齐齐哈尔市两级法院为经济建设服务重视实质性参与”(4.23.),“周口中院提前介入‘沈邱假药案’”(5.14.),“朝阳法院协助征收养路费”(5.21.),“法院与税务机关联手清税”(7.2.),“晋中法院与农行联手收贷2.1亿元”(8.6.)。

12题为“竭诚服务,严肃执法”的报导,《人民法院报》1994年4月4日。类似的“先进事迹”在我们的传媒中可以说是俯拾即是,而对此倾向提出质疑的言论却难得一见。

13法院经费的紧缺已经成为近年来相当突出和普遍的一个问题。导致这种紧缺的原因不只是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还在于社会结构以及经济秩序的变动所引发的财政体制和分配模式的多样化。公共机构也可以甚至必须创收必然带来权力与金钱的交易,带来握有不同类型公共权力的机构及其人员在收入上的极度不均衡。诉讼活动成为法院(并非国家)创收的一个渠道,沿海发达地区和内地贫穷地区之间法院财政供给之间巨大的差距等当然不是偶然的事情了。某些法院经费困难的例子,见《人民法院报》1993年5月7日报导:“贫困地区基层法院经费短缺严重”。对于这种法院财政体制,一些司法官员提出了批评。一位省法院副院长就曾撰文指出,在这种体制下,法院的运行机制缺乏科学性,不过是“党政部门模式的翻版”:“缺乏依法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党政职能与审判职能相混淆;法官的职业、职务和薪给没有法定保障,财物上没有法定的保证,法院受制于行政机构”,进而又诱发了趋利倾向,“一方面,法院经费困难,常常陷入困境,不搞创收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审判围绕着经济利益运转会影响严肃执法和法院的公正形象。”沈德咏等,“应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院体制”,《人民法院报》,1994年6月6日。

14这里所使用的官僚化与我们经常否定的意义上的官僚化并非一回事。在韦伯意义上,官僚制是现代管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它可以创造合理化,它本身也是合理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科瑟的概括,官僚制是依据合理化原则组织的;职务按照高低次序排列;活动不带私人色彩;任职者受有计划分配的权限和有限的义务所制约;任命根据专门的条件。参看刘易斯·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石人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255页。

15这几方面的情况,拙文(前注1揭)均有所揭示和讨论。依据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担任法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毕业的背景。但是,我在最近两年的调查过程中发现,在一些法院,这一规定难以执行。作为司法机构的法院都不执行法律,违反法律,岂不是一个最令人不安的情况。但是,法官们列举的原因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有的还很具体,例如法院人员的子女安置等。

16关于“合法性”与人们的服从之间的关系,参看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五章。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第10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该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2款:“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18在刑事诉讼方面,依据1996年底之前一直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如果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则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但是,实际上,合议庭成员有争议的案件总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被视为疑难案件,同一法律紧接着的第107条为此提供了现成的解决方法:“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19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做法开始于50年代初。当时审判委员会的构成、职权及其与合议庭之间的关系,参看董必武,“在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军事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第516-531页;另参看该书第374、390页。

20一位学者在评论新订刑事诉讼法时,认为“新法典试图对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这两个审判组织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调整”,新规定“可以防止法院院长在开庭前即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见陈瑞华,“应当如何设计刑事审判程序”,《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第41页。

21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似乎有鼓励合议庭独立作出判决的立法意图,但是,据我于1997年6月在湖北省的调查,不少法官仍反映说,凡是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案件,肯定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法官们也乐于这样做。对于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必要性加以辩护的理由,还包括那种认为法官素质不高,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加以制约,以及审判委员会不容易被贿赂等观点。在我的调查中,许多法官认为这一设置不过是为了对现行法官选任制度所存在的明显弊病的补救而已。一位省高级法院院长的评论,见拙作,前注1揭,第240-241页。此外,美国著名法官汉德(LearnedHand)法官曾经不断地批评那种“满席听审”(enbanchearing)的实践,他对于用全院六位法官的宝贵时间审议合议庭判决的做法颇不以为然。同时,他也是联邦司法制度官僚化的一个坚定的抵制者。参看新近出版的一本汉德传记,GeraldGunther,LearnedHand:ManandtheJu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5,第515-517页。

22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此乃他们应有之职责。”第3条:“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等级组织,以及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1993年9月14日在科伦坡举行的第五届亚太地区首法官会议所通过的“审判独立原则声明”(草案)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23例如,《人民法院报》1995年6月27日报导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接见最高法院干部的通讯,便细致地列出四位法官的行政级别,其中两位副局级审判员,一位正处级助理审判员,一位副处级助理审判员。

241995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似乎强化了法官的等级制度。该法将法官分为四个等次(首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十二个级别(第16条)。更有甚者,199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该法草案还规定了所谓“衔级制度”。后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这个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中说,“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同志提出,审判人员不同于军官和人民警察,不宜实行衔级制度。”参看周道鸾(主编),《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资料汇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251996年7月到8月,我曾有幸和我国的一个司法代表团一起考察美国的司法制度。在与美国同行的交流过程中,我国法官(当然包括那些院长副院长们)感到最难以理解的,也许并不是那里法院的权高势重,而是法院院长(首席法官)对于其“下属”的无权无势。他们感到困惑的是,离开了院长或其他上级的领导,法官们岂不是各行其是,整个法院,甚至整个司法体系如何能够避免陷入混乱和普遍的腐败?关于美国联邦法院首席法官的行政职权,参看LawrenceBaum,AmericanCourts:ProcessandPolicy,HoughtonMifflinCompany,1986,第37页及以下。

26任建新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其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又说:“……对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应有更高的要求。”周道鸾,前注24揭,第16、17页。其实,准确地说,应当是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素质需要有同等高的要求。了解具体司法运作的人都知道,第一审法官高质量的工作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品质维系和公民权利的妥善保护有多么重要的意义。一些西方国家很注意使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在选任标准上保持大致上的一致,薪俸上只保持较小差距。这种制度安排使得低层法院的法官对于升迁至更高级别法院的动力不那么强烈,因而,减少了法官希望升迁的心理对司法独立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同时能够吸引优秀的人才从事低层法院的司法工作。另外一个可能的作用是降低上诉率-假如制度安排上强调上级法院法官的素质总是高于下级法院法官,为了得到更优质的司法“产品”,当事人当然有理由不断地提起上诉、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等,从而加大司法制度的成本。

27我们的古人早就认识了这个道理。《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30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29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47页。(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的一种活动[1].司法鉴定涉及诸多领域,据统计,“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学科的种类已经多达30余个,一年鉴定案件100万件以上(包括一案数种鉴定)”[2]可见,司法鉴定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弥补侦查、审判人员知识的不足,它以其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帮助司法机关判明证据真伪,起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分工的细化,鉴定的应用领域必将不断拓宽,其重要性也将因此而进一步提高”[3].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从建国初期司法机关侦查办案所需的内部鉴定而发展演变出来,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存在诸多弊端。

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

1、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规范甚少。目前,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之中,仅6个条款。且六个条款主要是关于鉴定决定权的授权性规定。从全局上看,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

2、部门规范杂乱。出于需要,各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的文件:如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的文件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在操作中的困扰,但效力层次不高,适用范围较窄,冲突与矛盾并存,且各自为阵,施行各异。

3、绝大部分专业未制定统一的鉴定技术标准。目前,除部分法医鉴定和司法精神疾病有几个部联合颁布的部颁标准外,其他学科尚无统一标准,多数还只是各自确定的标准或经验型的标准。“各类学科、全国性的行业标准以及与国际接轨的公认型的鉴定标准还没有”[4].众多的鉴定机构由于其行业或专业的特点,往往有着完全不同的鉴定标准,如同样的人身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适用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和劳动部制定的《职工工伤和职业病鉴定标准》结果往往不同,当事人亦常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以此迎合委托人。在众多的鉴定标准中,有的还不科学、不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概念模糊。这些问题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产生分歧和动摇,对公正司法产生直接影响。

(二)鉴定机构门派林立,设置重叠,运行混乱

1、鉴定机构多系统重复设置。目前我国具有鉴定权的机构大致有五类:一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这些内部鉴定机构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主要是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时而设立。其中公安机关内部鉴定的规模最大,实行中央、省、地(市)、县(区)四级鉴定网络。检察院、法院的鉴定规模较小,起步较晚,通常设置于中央、省、地(市)三级;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政法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技术鉴定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三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四是一些医科大学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五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因此,在我国享有鉴定权的机构庞大而杂乱,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各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归各自管理,各守门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鉴定的混乱无序。

2、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公正性。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检察机关的“自检自鉴”、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因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大打折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社会对鉴定制度的信任不高。尤以“自审自鉴”更甚,审判活动系平息冲突、化解纷争、定罪科刑的最后防线,自审自鉴使“鉴定成为一种奇怪的混合物——既是法院的一个下属机构,又是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他由法院的下属成员变成当事人一方的证人。法官以这种双重身份出现和参与诉讼活动,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有失公正和后顾之忧。”[5]

3、鉴定机构运行机制混乱。(1)司法鉴定行业无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行业涉及的学科门类很多,鉴定的技术手段也纷繁复杂,有时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多门学科知识,这就要求有不同专业知识和掌握不同技术手段的人以及他们各自不同的水平分别解决不同的问题,客观上需要严格的执业分类,但我国目前对此一片空白;(2)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对象不清。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受案上普遍存在随意性、混合性和重复性。为了经济上的利益,都对外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有的还相互争案、相互否定、相互指责、贬损对方,使技术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大受损伤;(3)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毫无顾忌地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三)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

1、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权威性的审核、批准、授予机构,如何认定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通常由法官说了算,甚至连审案的法官也未必知道署名的鉴定人是谁?具体有无“专门知识”?即使署名的鉴定人有鉴定资格,但其资格多为内部授予,而非考试通过,水平高低不得而知。再则,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

2、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没有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加之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鱼龙混杂,鉴定人员中不乏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远未形成。

3、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合理的培养、培训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我国对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尚无一套科学完整的体系,晋升标准多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条件,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严重阻碍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性。

(四)司法鉴定缺乏程序规定

1、委托主体多样化。民诉法第72条、行诉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启动鉴定的唯一合法主体;刑诉法第121条、165条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安、国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可见,现有法律均规定司法鉴定决定权专属于国家机关,当事人只有请求鉴定的权利。然而,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却得到了最高审判机关的认可,2002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司法解释与法律在此存在冲突。

2、对重新鉴定没有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如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吴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次发回重审、一次再审共六次诉讼,吴彰引由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次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6].

(五)鉴定人员不出庭,法官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随意化

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多以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为终结目的,鲜有出庭质证。如本院2001年至2003年共委托鉴定105件,鉴定人出庭仅5件。法院亦很少督促鉴定人出庭,即使要求,鉴定人也常托词推脱,致使鉴定人资格得不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审查,鉴定结论仅在当事人之间质证。而当事人对于专门性问题往往不懂,多以鉴定结果对自己的利弊来决定肯定或否定,鉴定结论的质证流于形式,其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体现,达不到审核鉴定结论的目的。法官有时也难以明了鉴定结论的真正含义。当几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出现时,法官更可能随意认定,上诉程序难以避免,甚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造成司法机关无谓的重复劳动,也损害司法机关的声誉。

二、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比较

当今世界,英美和大陆法系在司法鉴定制度上的差异主要是由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对两大法系不同的鉴定制度的优劣长短予以比较,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鉴定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即鉴定事项的提出和鉴定人的选任,它是鉴定制度的核心内容。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与否及鉴定事项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鉴定人也由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服务。而大陆法系则实行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鉴定被视为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被视为司法权的一部份,因此司法鉴定由法官根据检察机构和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鉴定人也由法官选任或聘请,视为法官的助手,为司法机关服务。

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双方的对立竞争来全面揭示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官偏听偏信。但因鉴定人系当事人聘请,在选取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往往会倾向于委托人。故鉴定结论容易服务于当事人的需要,而非正义的需要。为克服这一缺点,当今英美法系法官主动决定鉴定事项不仅得到法律认可,而且在实践中也越来越频繁。

司法官授权鉴定制度的优点主要是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减少重复鉴定,提高效率。但事实上,这种鉴定制度常常事与愿违。一方面由于鉴定结论是“一言堂”,法官易偏听偏信,造成错判;另一方面重新鉴定又使效率大为降低。“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鉴定制度所享有的‘公正性’荣誉实际上具有更大的导致错判的危险性。且不说那些专门为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服务的鉴定人很难保持‘中立’,即使是法院聘任的鉴定人也会产生迎合法官的心理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上的公正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比那种公开声明的不公正具有更大的危险性。”[7]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鉴定启动权虽控制在司法官手中,但当事人对鉴定程序的启动却能够施加越来越大的影响。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需要鉴定,可以向法官申请,双方还可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法官若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

(二)担任鉴定人的资格。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对于什么人能够担任鉴定人,法律无专门规定。原则上,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8]都可以作为鉴定人。而“大陆法系所谓的专家,常常是指建筑师、会计师、律师、工程师、土地房屋调查师等获得资格认证或具有较高学历的人士”。[9]大陆法系建立了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制度,将鉴定权授予给特定的人或机构,如法国和意大利等国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注明各人的基本概况,供法官选择。

(三)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英美法系首先由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审查,认为合格则聘任;其次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通过在法庭上对鉴定人或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或质证,目的是让法官和陪审团怀疑该鉴定人的资格从而怀疑其鉴定结论。大陆法系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有三种:其一,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如俄罗斯由鉴定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审查;其二,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如法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审查其鉴定人注册名单候选人资格;其三,由承办法官负责审查。如德国由法官对选任的鉴定人进行审查。这三者皆属“事前审查”,即在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前进行资格审查。大陆法系还规定了鉴定回避制度,而英美法系由于鉴定人由当事人选任,自然无此制度。

(四)鉴定人出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大同小异,即鉴定人一般都须亲自出庭作证。英美法系要求更为严格,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主询问和反询问,其诉答过程就是展示鉴定的合理性过程,否则法官可直接将其证言排除。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鉴定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或采取其他严厉的强制措施。当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鉴定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遇此情况鉴定人可不出庭,但要对其鉴定结论采取相应措施,如在审前询问或证据保全。

(五)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指鉴定结论对法官判决的约束力。英美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依靠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力图影响陪审团和法官,其作用与普通证人无异,只不过陈述的并非切身体验,而是对事实的判断意见,故对法官没有约束力。大陆法系由于鉴定是司法官委托,鉴定人被视为帮助司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中立人,不同于证人,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又有两种体例:其一,对法官无约束力,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其二,有一定的约束力,法院判决如不采用鉴定结论需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以日本、法国、俄罗斯为代表。

三、重塑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逐步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我国的经济、司法都将面临严峻挑战。“诉讼制度化、民主化、科学化是现代诉讼活动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其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证明方法的科学和理性。”[10]司法鉴定制度显然是重中之重。2001年的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2年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11]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上,山东团的傅延华代表、浙江团的周晓光代表分别领衔提交了关于制定《司法鉴定法》的议案。[12]因此,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已成为社会的急切呼唤!

(一)建立科学、中立、公正的鉴定机构

1、鉴定机构设置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一个世纪性的主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主题。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人民群众都迫切要求司法公正与高效。”[13]公正与效率是法律最基本的两个价值,是一切现代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直接决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也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

2、司法鉴定机构与公、检、法三机关分离。公安、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诉讼主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如将事关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行大小的专门性问题提交其内部机构鉴定,并作为定案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所处的地位和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14]再则,犯罪嫌疑人对事关自身利益的鉴定问题一无所知,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回避权丧失意义。至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更与其中立的诉讼地位背道而驰。因此,从公正的价值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站在中立的角度不偏不倚地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

3、所有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从效率的角度出发,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管理,杜绝各自为政,各行其是,避免多头鉴定,减少重复鉴定,节省社会资源。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是适当的。其一,司法行政机关不直接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独立于司法之外,符合中立、公正的要求;其二,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相符。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新职能,并由国务院“三定”方案加以确定,这为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确立了基本框架和思路。司法部已于2000年8月3日颁布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年检注销,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权利义务、执业等进行了初步规范。

4、设立统一鉴定机构的构想。对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予以撤销、合并,只在国家、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设立三级司法鉴定机构,从而使鉴定机构的数量减少、实力增强、鉴定人的素质提高。地级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情况可在县(县级市、区)设立分所,但一个县最多只设一家。考虑到侦查活动具有及时性的特点,侦查机关可以设立技术侦查人员,他们不具有鉴定人身份,而是协助侦查的“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意见只能作为勘验、检查笔录,其效力有别于司法鉴定。[15]对医科、政法等高等院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一些行业鉴定机构及其他专业部门组建的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都要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对其鉴定资格、范围、考核等予以规范。各级鉴定机构之间系平等关系,出具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没有等级之分,都需经过庭审质证后由法官依法采信。倘若赋予上下级鉴定机构鉴定效力的差异,因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的熟悉关系,为维护下级鉴定机构的“权威”,容易产生损害重新申请方的利益等弊端。

有人认为将侦察、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撤销后,将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降低办案效率、不利于保密工作等,故极力反对。笔者不赞同此种看法。首先,鉴定机构撤并后无论硬、软件设施都会大大增强,又能防止无序竞争,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都将高于以前;其次,现有的行政区域中地级市数量在陆续增加,其辖区呈缩小趋势。如四川省从1983年起至今,地级市的数量几乎增加了一倍;第三,近十年通讯、车辆、公路有了极大改善,县到地级市一般都有一级或高速公路;第四,地级鉴定机构在一些县还设有分所,基本上不会对效率产生影响,且从公正的角度考虑,付出一点时间代价也是必要的;最后,只要对鉴定机构予以严格管理,从制定上予以规范,即便侦察部门委托的鉴定的保密工作亦无需担忧。

(二)从立法上加强对鉴定人的管理

1、鉴定人资格的取得。鉴定人资格的取得,可借鉴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实行全国统考。按所从事的不同鉴定类别,分别进行鉴定人资格考试,全国登记在册,只有取得相关鉴定资格的人方能从事相应的鉴定工作。令人欣慰的是,《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16条已规定:“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制度。”然该条尚需细化,并尽快付诸实施。对取得鉴定资格的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合格者方予注册并颁发证书,确保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这是保证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

2、明确规定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要保证鉴定人依法履行鉴定职责,各国都通过法律对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了鉴定人的查询权、参与权、要求权、拒绝权、获得报酬权等,但对其安全如何保障仍未规定,此项也甚为重要,概因鉴定人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泄愤乃至报复的对象,这也是鉴定人不愿出庭的主要原因。第29条规定了鉴定人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主动回避、保守秘密、按时出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还需具体化。

3、健全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法律责任是履行义务的保障,没有责任的义务是空洞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现行法律中唯一关于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具体如何承担,无从而知。对违反法定义务的鉴定人,必须处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法律责任来克服少数鉴定人有恃无恐,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的现状,以促使其切实履行职责,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首先,在责任主体上要区分鉴定机构的责任与鉴定人的责任,二者不能相互代替;其次,要区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且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第三,对收受贿赂或工作极不负责、草率出具鉴定结论者,要吊销其终身执业资格,使其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规范鉴定程序

1、鉴定启动权由法官行使,同时赋予当事人司法鉴定申请权和申请回避权。从我国实情来看,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趋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应采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在由法官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性,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和回避权,以有效制约法官的该项权力。无论是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要认为需要鉴定均可向法院提出,法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如不采纳,应在裁判文书中释明。这种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法院的中立和鉴定结论的客观,也与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相符。《证据规定》第18条基于司法实践承认了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显然与法律相悖,值得检讨。

2、鉴定机构的选择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志。鉴定机构的选择甚为重要,但现行的法院委托使当事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规定》确立了协商确定优于法院指定,有了很大进步。但要防止一方当事人与少数法官“勾兑”,使“协商不成”成为必然,法官再“依法”指定的情况,该条仍显简单,可按下列程序依次确定:(1)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2)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3)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4)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3)中随机确定一家。以此制约法官的委托权,防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既体现公平自愿,减少重复鉴定,又避免鉴定机构为争案源而给法官介绍费或迎合法官的意向,独立、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这种方法,“无疑有利于法院妥当、迅速、并使当事人信服地解决纠纷,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因为在当事人看来,即便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了不利于他的结论,法院也依此作出了不利于他的裁判,但这个不利的诉讼结果不是别人强加给自己的,而是自己参与和选择的结果。”[16]特殊情况下,申请鉴定应视为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需严格限制范围,如刑事自诉案件应准许,否则无法启动自诉程序。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香港法治,司法审查,居留权案,法律解释

一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前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演变及特点[1]

1843年,中英签定《南京条约》,香港被割让给了英国。从法制史的角度而言,这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年代,意味着英国的法律制度开始适用于香港,它所带来的后果是自此之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香港的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出明显的普通法系色彩,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理念,也同样由英国宪法理论的二大原则-“法治”原则、“分权”原则所构成。

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何在?英国传统的宪法理论认为:

(一)法治原则(RuleofLaw)

“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2]由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所表述的“法治”原则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当代英国宪法学者进一步发展了戴雪的理论,并纠正了他的一些误解,如认为英国虽然不像法国那样,有一个行政法院,但英国同样有行政法。更重要的是,“当代英国学者认为,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3]”这种思想的核心就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这种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SEPERATIONOFPOWER)

为避免权力的过分集中,限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必须将权力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着三种权力,即:立法权、执行国际公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和执行国内法范围内事务的权力。国王或执政官通过第一种权力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改或废除以前制定的法律。通过第二种权力决定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秩序,防御侵略。通过第三种权力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端。最后的一种权力称为司法权;而第二种权力即众所周知的行政权。”[4]三权分立的目的是分散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正是这种思想,使司法审查成为法院的天然、固有的职能,毋须制定法的授权。

但是,这种绝对的“三权分立”思想在英国是受制于由17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议会至上”的原则,在此原则下,法院只是执行议会的法律而无权对议会立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由于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国家,法院也不可能拥有违宪审查权。这种状况在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今日的欧洲联盟)之后发生了变化,在西班牙渔业公司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宣布《1988年商船条例》因为违反欧共体法律而无效。“这是三百多年来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一项议会法案,可不按法律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其含义就是英国法律现在服从于欧共体法律。如果两者发生冲突,英国法律可能而有时则是必须由英国法院宣布无效。”[5]

在香港,三权分立的原则并非绝对适用,即三权并非完全分立,例如,港督是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首脑,在两者中有很大的实权。行政局的许多成员同时也在立法局中占有席位。此外,有许多行政和委员会,其职责涉及司法的和准司法的决定,但是,“三权分立的学说也确实适用于很大的范围,而且对司法独立非常重要,司法人员的决定万一得不到行政方面的赞同,也不用害怕受到纪律处分。”[6]即这一原则在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的同时,又保障了这一制度。

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以上述的两个原则为理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但是,香港特殊的法律地位-英国的海外殖民地,又决定了它的司法审查制度并非与英国完全一致,而是有着自身的独特之处。

首先,香港有成文的“违宪”审查依据[7].香港有自己的宪法性文件(ConstitutionalDocunment)。“宪法性文件”,是“宪法和起宪法作用的文件的总称。宪法性文件通常由制宪会议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也有的按照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一般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构的组成、权限和活动的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性问题,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性文件相抵触。”[8]而在英国,宪法(ConstitutionLaw)是指“法律规则的总称,它确定某特别政治团体的政体的法律结构的基本或根本成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权力分配及其职能……没有称之为宪法的独立文件,宪法的原则和规则包含在不同日期颁布的大量的制定法,大量判例的理由,以及通常称为宪法惯例的习惯法,惯用法和实际存在的杂乱无章的体系之中。”[9]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由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除受“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拘束外,其法律效力是无差别的,并没有一个单独可以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文件,也没有确定的宪法性文件的体系。只要涉及政府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就可以被称为“宪法性文件”。香港却有确定的“宪法性文件”,并不是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都适用于香港地区。通说认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是由英国议会在1843年先后颁布并实行于香港的《英皇制诰》(Letters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Instruction)构成。《英皇制诰》规定了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整个政府框架,规定设立港督的职位,列举港督的权力,同时授权港督设立行政、立法两局,规定港督有对法官的任命权等。《皇室训令》则主要是补充《英皇制诰》的不足之处,对立法和行政的一些程序进行细化。正是这两份文件,构建了香港整个社会制度的大体结构,并延续至今。从法律效力角度而言,《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就是香港地区的“宪法”,香港立法局享有的制定法例的权力来自这两份文件,属于授权立法,从法理学角度,它就不能制定违背授权者意愿的法律。一旦制定,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该法例无效。

从法院实际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情形来看,在1991年以前,虽然香港有成文的司法审查依据,但是由于《英皇制诰》授予香港立法机关的权力过于抽象:“为了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立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限制标准,所以在1991年以前,香港法院并没有根据《英皇制诰》对香港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审查。1991年,香港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正)适用于香港,而根据《人权法案条例》,《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被修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1991年6月1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关限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限制与适用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的话。”在1991年的RvSinyau-ming和RvLumWai-ming案中,香港上诉法院先后裁定《危险药品条例》中的若干条款及修订后的若干条款因不符合《香港人权法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无效。审查的法律依据是1991年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第七条。香港法院对此条的理解是,它们可以据此审查和任何在1991年6月8日后制定的,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标准的立法。[10]

其次,香港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的法律种类繁多,包括了英国为香港地区制定的法律、香港地方法律、判例法(即普通法、衡平法)、习惯法、国际条约等多种法律渊源。虽然由成文的司法审查依据,但是法院并非可以审查一切上述法律,司法审查权仍然受到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不仅指由三权分立所带来的包括:“法院无权受理控告国家行为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权不得构成对其他部门(如行政部门)正常工作的干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遇到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必须向行政机关要求就该事实问题提供证明。”等限制。[11]除此以外,从法律效力角度,司法审查还受到了普通法的“议会至上”原则的约束。在英国,居于最高法律地位的不是宪法,而是议会。议会制定的法律除非受到它以后的议会制定的新法的改变,不受任何机构的任何形式的审查。法院只有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虽然法院的法官们可以通过灵活的法律解释使议会立法合乎宪法传统,但是无论如何,法院不可能公然宣称某部法律因为违宪而无效。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它的海外殖民地,对于香港法院而言,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在香港具有“宪法”地位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在英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和其他的议会立法(适用于香港地区)在法律效力上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审查英国议会颁布的适用于香港地区的法律,也无权审查英国枢密院制定的法律以及英外交及联邦事务大臣的指令。它能审查的只是香港的地方性法律,包括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行政局等机关制定的附属立法。同时,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审查的范围也只限于对有关法律的人权保障条款进行审查。

再次,香港的司法审查具有非终局性。香港的法院体制比较复杂,有裁判司署、审裁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法庭和上诉法庭)之设,其中,最高法院是香港地区对某一案件的最高审理机构,但它并不一定是该案的终审法院。对香港地区案件的终审权,属于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法律依据是1908年的《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诉的枢密院令》(1957年10月修正)。该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受理海外领土的上诉案件和英国本土和海岛的某些案件。香港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这一香港司法制度的特点决定了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同样不具有最终性。根据普通法系的传统,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附带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可以通过否定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12].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审查的不具有最终性是否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一种侵犯?香港的“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性文件中不能找到依据,它是由宪法惯例所形成的,包括任期的保障,薪俸的保障,任命程序的保障,豁免权及免责权等,该原则所强调的是司法系统相对于立法、行政系统的独立,而不是司法系统内部的独立。这也是尽管香港的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但是一旦谈及司法制度的原则,都会强调香港的“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性的原因。

二一九九七年七月以后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香港回归祖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也于同日起在香港地区生效。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基本不变。《基本法》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制定的,规定香港地区基本制度的“根本法”,原有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因为属于殖民地性质的法律而被废除。在原有的司法审查的根据不再存在的前提下,一九九七年以后的香港是否仍有司法审查制度?

笔者认为,一九九七以后,香港法院仍然享有司法审查权,但是,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发生了变化,并随之带来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新特点。

正如上文所论述,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英国传统的宪法原则-“法治”与“分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并没有任何的成文法授予法官这项权力。虽然《英皇制诰》第七条明确规定了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抵触的人权条款,但这并不构成制定法授权的依据,因为在一九九一年以前,法院就已经拥有了司法审查权。一九九一年所修订的《英皇制诰》第七条只是将司法审查的标准确定化,不能据此认为是这一条款赋予香港法院以司法审查权。

香港法院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司法审查权的来源应是成文法授权。《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13]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第八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由上述法律条文可推理得出的结论是,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法》,根据《基本法》第十一条而享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由于司法审查权来源的变化,与香港原有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较,两者有同有异,其司法审查制度的新特点有:

(一)司法审查的实际范围扩大,但同时受到新的限制

香港原有的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是针对立法局是否有违反《英皇制诰》(修订)第七条的法律制定情形而言,而在《基本法》生效之后,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有可能受到司法审查。同时,在普通法体系中,由于法律解释往往融于司法审查过程中,香港法律的解释体制的变化,也给司法审查增加了新的限制。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该法的解释问题,被认为是中国法与普通法法律解释体制的混合体。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并存,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效力为最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裁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香港原先的解释体制采用的是普通法模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进行解释,立法机构如发现司法机关对于某一法律条文的解释有误,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但不能直接就该法律条文作出解释。而行政机关对法条的理解与法院产生差异时,也以司法解释为准。简而言之,在普通法系,实行的是“司法解释至上”的原则。这两种解释体制如何结合是香港回归祖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法律解释问题涉及香港的司法独立,并最终与保障香港地区的高度自治产生联系,所以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前提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提出的是一个折衷的解决方案,参考了欧共体[14]的法律解释体制,该体制解决的是对法律的解释权和对案件的终审权不在一起的情形的处理,最终该条所确立的模式是:

(1)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之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之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对于这一模式的理解是,它首先肯定了《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证了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根本上的一致性与统一性,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行使对基本法的条款的解释权,但又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国家。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使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不能对任何条文享有绝对的解释权。

(二)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得以确立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的设立是《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所作的一个重大变更,终审权就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中对案件的最终审判权,经过终审机关作出的判决不得再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上诉。

为什么要把终审权授予香港特区?这也是从维护香港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结果。“因为现在香港的上诉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一种殖民主义的体现。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当然要去掉这种殖民主义的司法制度。还考虑到1997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这对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有利的。香港的现有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同,香港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内地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定法,而不实行判例法,再诉讼程序上内地与香港的情况也不相同,在司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因此,将上诉案件的最终审判权交给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行使,对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是有利的。”[15]

三从居留权案件透视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

(一)居留权案件案情简介

居留权案件,又称“小人蛇”案,通过本案,香港法院行使了它对香港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的司法审查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基本法》实施以后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议。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并不享有来港定居的法定权利,只可以根据每天准许150名内地人士移居香港的配额,申请排期来港定居。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大批持双程证[16]或未经正常海关关口入境的内地人士声称作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他们也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同时享有居留权。如果他们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话,将有大批人流涌入香港,势必会造成香港众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曾在一九九六年通过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修订《入境条例(第2号)》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另外规定父母双方中,仅有父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子女不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入境条例(第2号)修订》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临时立法会紧急通过《入境条例(第3号)修订》,确立“双程证”制度,并使该修订具有溯及力,提前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在经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初审,上诉庭的复审之后,有关人士继续上诉,并最终成为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的一九九八年第十三至十六号案。各案上诉人的情况简介如下:

第十三号案的上诉人为ChanKamNga及另外80人,81人中,16个为未成年人,12个为成年人,部分持双程证,部分未经关卡入境。编号46、48和58的上诉人于1997年7月1日后来港,其余78人在回归前抵港。他们的共同点是出生时父母双方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在来港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十四号案的上诉人为NgKaLing和NgTanTan两姐妹,她们分别出生于1987年和1989年。其父1976年来港,在她们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姐妹俩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于7月4日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五号案的上诉人为TsuiKuenNang,1978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2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TsuiKuenNang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1997年7月3日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向入境处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六号案的上诉人为CheungLaiWah,1989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7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她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于分娩时死亡。1994年CheungLaiWah持双程证来港,从1995年1月起超期居留。1997年7月15日,她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归纳各案的上诉请求,要点如下:

(1)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男性居民在中国内地的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基本法》第24(3)条所赋予的居留权,该规定与《基本法》相抵触而无效。

(2)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港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如要享有在港的居留权,则其父亲或母亲在此名子女出生时必须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与《基本法》第24(3)条的规定不符而无效。

(3)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规定,该条例的生效时间是1997年7月1日,这一有溯及力的条款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由于该公约的效力是由《基本法》所保证了的,因此,这一条款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4)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规定,身在内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的规定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香港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词的要点如下:[17]

(1)关于宪法性管辖权(constitutionaljurisdictionofthecourts)

“在我们看来,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首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拥有宪法性管辖权。……尽管这一点未被质疑,我们仍认为借此良机将其明确化是合适的,即,在行使这一司法管辖权时,法院饰演着由《基本法》所授予的宪法性角色,对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宪法性审查,以确保其与《基本法》相一致。具有争议的是,特别行政区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以及如果发现不一致能否宣布它们无效。在我们看来,特区法院确实具有这一管辖权并且负有义务在发现不一致时宣布此等法律无效。”

(2)解释《基本法》的方法(approachtointerpretationoftheBasicLaw)

《基本法》是为了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它使用了丰富而概括的语言,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和情形的一个灵活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接受的一点是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采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法庭应考虑的是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它的相关条文,同时还要从背景角度考虑文本中所使用的语言,在对宪法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时候,背景尤其重要,它不仅指例如《联合声明》等必不可少的材料,还要考虑到传统所赋予法律语言的特殊含义。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香港法院有权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如果某一条款同时符合“类别条件”(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有关)和“有需要条件”(终审法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会影响案件的判决)时,应由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审判决之前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且惟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

(3)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theNo3Ordianceissue)

该条例要求身在内地的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违反《基本法》中毫无保留地将居留权授予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造成对永久性居民的歧视对待。因此,“居权证必须附着于有效的旅行证件之上”的条款违宪无效。

《人民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具有溯及效力,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而该公约由《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明文规定为在香港施行之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该条例的溯及力条款违宪无效。

(4)关于《人民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thewedlockissue)

相关规定采取了性别歧视的标准来判断非婚生子女的永久性居民身份,有违《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18]、第二十六条[19],此种基于性别的区分违宪无效。

终审法院宣布四名儿童自1997年7月1日起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享有居留权。

(二)关于终审法院判决的若干法律争议

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词一经,便在香港和内地掀起了轩然大波。在法律上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有:

(1)香港法院是否有“宪法性管辖权”

在判决书中,法官们认为终审法院享有“宪法性管辖权”(ConstitutionalJurisdiction)是对香港“司法独立”的最大保障。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只能来自《基本法》的明文规定,例如《基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什么是“宪法性管辖权”?“宪法性管辖权”是存在违宪审查制

度国家的一个法律术语,是指法院可以依据国家的宪法行使对法律的审查权。《基本法》虽然在香港有“小宪法”(mini-constitution)之称,但并不表示《基本法》的法律效力就真的与一国的宪法一样具有至上性。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理论上说,《宪法》才是香港的最高法律,虽然它实际上并不适用于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企图效仿美国法院,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行使司法审查权,声称根据《基本法》而享有“宪法性管辖权”,这是没有意识到香港法律制度的变化而仍用普通法的法律理念思维才出现的问题。

(2)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具体定位如何?即,是否在对香港特区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之余,还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

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源于《基本法》,其范围不但会在《基本法》的规定中受限,同时也要为《基本法》的法律效力所限制。《基本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是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制定的,其法律效力和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法律一致,并无高下之分,终审法院无权以《基本法》为根据审查和它平级的法律。这也是对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一种限制。正如终审法院在判决词中所承认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是一种者的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指独立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在国内法上是指统治权,对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的排他的统治权。香港终审法院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法院,它却忽视了自己司法审查权的来源而声称其权力是的派生权,这是它所犯的第二个错误。

其次,《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香港法院在审判案件时,还要继续保持香港原有的制度和原则对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内地学者认为其中就包括了“议会至上”原则的限制。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却认为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只能来自《基本法》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这是受“剩余权力”理念的影响,认为《基本法》第十九条所指的“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就是指同条第三款所称的“对国防、外交行为无管辖权”和基本法的其他条文所作的限制,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就不受限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没有理解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是概括性规定,香港原有的法律原则有许多并没有成文法依据,也不可能在一个条文中全部列举,所以才有此规定。“议会至上”原则作为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石,它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只要不与国家相抵触,理所当然地会被保留下来。

(3)香港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是否恰当地运用了“目的性解释”规则?

在普通法制度下,解释法律是法院的基本任务。法院解释法律的规则有许多种,包括

文义规则“(literalrule),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正常和常用的意义,而毋须顾及应用这个意义所产生的结果是否公平或合理;金色规则(goldenrule),这一规则是作为文义规则的补充而存在的。按照这一规则,如果依据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进行解释会出现荒唐的结果,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须另行探究真正的立法目的;弊端规则(mischiefrule),它的现代版本是目的解释论方法(purposiveapproach),即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必须先了解立法机关的制定目的,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对个别条文的解释应与立法的原意相符合。[20]在对宪法进行解释时,正如判决词中所宣称的,法官们往往倾向于采用”目的性解释规则“,即将整部法律作为一个整体,采用宽松的方式,探究立法的原意。

什么是“立法的原意”?“如果我们假设一部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未意识到他们在判断方面的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那种受时间局限的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的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相反,我们应当这样假设,他们并不想阻止后人按他们所制定的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21]《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在它的序言中已经表示得很明确了,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这是我国处理香港问题的长期一贯的方针。邓小平曾经指出:“如果用社会主义来统一,香港人民不会接受,英国人民也不会接受。勉强接受了,也会造成混乱局面。即使不发生武力冲突,香港也将成为一个萧条的香港,后遗症很多的香港,不是我们所希望的香港。”[22]在马维昆案[23]中,法官在判决词中写到:“在我看来,基本法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保持我们的法律及其制度不变(与基本法相抵触的除外)。这些法律制度反映了我们社会的组织结构。延续性是保持稳定的关键。任何动荡都是灾难性的。即使一刻的法律真空都可能会导致混乱。除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外,原有法律及其制度必须得到延续。现行的制度在1997年7月1日当天就已经存在了。这些一定是基本法的目的。”

与此不同的是,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强调《基本法》的目的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保持香港的高度自治。他们认为对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解释就是属于香港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所以只有终审法院对于“永久性居民”及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有最终的解释权。在此,法官们完全忽略了香港的高度自治不等于完全自治,高度自治的目的就是维护,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而判决词由于改变了香港现行的出入境管理制度,所带来的后果,在香港特区政府的调查统计表明,根据这项判决内地新增加的符合具有香港居留权资格人士,至少一百六十七万[24](其中第一代约六十九万人;当第一代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以后,其第二代符合居留权资格的人士约九十八万)。香港特区政府的评估显示,吸纳这些内地人士将给香港带来巨大压力,以香港现有的土地和社会资源而言,应付大量新进入的内地人士在教育、房屋、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及其他方面的需要是不可能的,这将严重影响香港的稳定和繁荣。所以,虽然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一再强调,他们是运用了“目的解释规则”,却毫无疑问没有全面考虑《基本法》的目的。

终审法院的法官们所犯的第二个错误是认为本案所讨论的主要争议条款是第二十四条,该条的内容属于香港的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即使对于该条的解释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有关,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涉及中央管理事务,由于本案要处理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第二十四条对于“永久性居民”及其享有的居留权的解释,所以不必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非必要条款的解释。这一认定显然是违背了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要是涉及了相关事务,在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之前,就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毋须判定是否属于必要条款。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对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1999年5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25]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26]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协助解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条款所遇问题的报告》。国务院随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对上述条款作出解释,主要内容是: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所称的“中国其他地区的人”应当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关于《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二)项所列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解释后,特区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引用《基本法》中该项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主要的反对意见是认为其没有遵循《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序,使终审法院的终审地位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侵害,甚至进一步影响了香港的“司法独立”。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此次释法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这一问题再次涉及到《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法律解释问题的规定。

自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来,有关香港基本法的两个争论的主要问题,就是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及地位。在确立解释体制时有一个隐含的问题没有被考虑到,即,有权最终决定某一条款的内容是否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主体是哪一个机构。之所以没有提到这一点,可能是在法律制定时,立法者事先假设了终审法院法官们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必然是一致而无分歧的。事实证明并非如此,终审法院认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是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的解释却表明了它认为这个条文中对“永久性居民”的界定涉及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终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终审法院在这一事项上有最终并且唯一的判定权。在解释权问题上,“终审法院至上”和“全国人大至上”的理念发生了冲突。终审法院显然是在维护香港高度自治的前提下,认同了“终审法院至上”的理念。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确没有规定在终审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某一条款的理解不同时的争议解决机制。但是,无论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法律解释体制中的地位,还是从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身所暗含的意思,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它“授权”特区法院解释法律而非“分权”,在这一问题的解释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理解才是最终的。这也是为什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6月26日所作的解释并没有违背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的理由。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规定在终审法院没有提请解释即作出不可上诉的判决,同时该判决又与基本法的目的冲突时的解决机制。香港特区政府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方式“或许不是最好的制度或者不是好制度。然而,只要这个制度存在一天,人们就应该按照这个制度行事一天。诚然,守法、合法并不等于法治,但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27]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正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所确立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并存,立法解释高于司法解释的核心理念而为,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至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侵犯了香港的“司法独立”,也是依然秉承普通法系法律思维才能得出的结论。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28]普通法系的“司法独立”强调负责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独立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在作出结论时不受任何一方的影响。在作出结论之后,由于法院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立法机关和政府除非通过修改法律,是没有可能改变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的。而在中国内地,“司法独立”的最终内容并不包括法院的最终解释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才是终极意义上的。《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实际上已经表明了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香港法院虽然享有终审权,但是与终审权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解释权却不是最终而是受限制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并不是在终审法院的法官们作出判断之前干扰他们的思维,而是在认为法官的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为了防止这个判决有可能带来的后果而作,且解释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并没有干扰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

正如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陈兆恺所说:“世界上没有一个制度是十全十美的,每一个法律制度和传统都各自有它的优点和弱点。有学者认为成文法和普通法两个法律制度和传统应该互相补充不足。过去两地的法律制度和传统已开始朝着这方向发展。……我深信这是一个正确和必须的方向。这也是国际的大方向。[29]”由居留权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争议,包括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行为表明不同法律体系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带来了对香港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的理解。正确理解香港这一制度的前提就是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诚然,香港的高度自治是必须维护的,但高度自治的前提是国家至上。没有国家,就没有香港的稳定与繁荣,就没有香港的未来,高度自治也无从谈起,这也就是居留权案件留给人们的深刻启示。

[注释]

[1]关于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各国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有的专指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又称违宪审查);有的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是指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则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在香港,人们习惯于将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请法院审查称为司法复核,将司法复核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令等是否违反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的审查称为违宪审查。考虑到香港的正式语文有中文、英文。而英文中,司法复核、违宪审查有时均用同一词(JudicialReview),故本文标题采用常见的“司法审查”用语。

[2]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1915,pp.198-199

[3]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第11页

[4]L‘EspritdesLois,BookXI,Ch.VI(2nded,1749,Vol.I,p.219)转引自《法与宪法》[英]W.Ivor.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6页

[5][英]P.S.阿蒂亚著《法律与现代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6]V.A.Penlington著黎季明编译《香港法制??司法》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8-49页

[7]作为英国的殖民地,香港法院没有绝对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权,它进行司法审查所依据的宪法性文件虽然在香港法律体系中处于超然地位,但从整个英国法律体系角度而言,香港的“宪法性文件”与英国议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效力是平级的,香港法院无权质疑英国议会法律的有效性。

[8]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编《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i行政法学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1页

[9][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2页

[10]本小节内容参阅了陈弘毅《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违宪审查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第12-18页

[11]王叔文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修订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页

[12]有人认为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能被认为是一个审判机构,而是一个建议机构,它的决定也是以女皇名义颁布的。但这并不能改变枢密院委员会实际上的确可以否决高等法院判决的事实。

[13]《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

[14]依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法律的解释权属于设在卢森堡的欧洲法院。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关于欧共体法律的解释问题,可以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而如果案件是在终审,成员国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决之前,有权提请欧洲法院作出解释。

[15]肖蔚云著《香港基本法与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海天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16]根据《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的相关规定,香港入境处了一个关于申请居权证程序的公告,规定:“凡是宣称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而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内地居民,必须首先持有向中国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的由香港入境处签发的居权证,同时,他还必须持有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其离开内地前往香港的通行许可证。”所谓“双程证”是指由中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规定其在香港居留期限的通行许可证。

[17]本案的判决词可通过访问justice.gov.hk获得,由于判决词为英文,作者对本文中的中文判决词的翻译负责。

[1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条:本盟约缔约国承允确保本盟约所载一切公民及政治权利之享受,男女权利一律平等。

[1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应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此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护,以防因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生之歧视。

[20]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2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

[22]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增订本)第91页

[23]seeHKSARv.MaWaiKwan,David&Others[1997]2HKCp325

[24]香港政府统计处于1999年6月25日公布,根据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裁决,各类别享有居留权的内地人士共有160万3千人,与原先所公布的167万5千人,相差了7万2千人。

[25]《基本法》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26]《基本法》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据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27]王贵国《从法治角度看人大释法》,载《经济与法律》(港)1999年第4期第69页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7篇

我国近代型的司法机构是西方影响的产物,它的建立距今尚不足一个世纪。在此期间,若干不同的因素影响了我们司法制度的形态和运作。举其荦荦大端,这类因素包括西方制度模式的传播和国人对这种模式的解读,40年代起开始在苏区产生影响的苏联社会主义司法观念,这两种同属西方却差别甚大的法律传统之间的冲突和局部融合,以及(可能这是最重要的)我们自己的政治文化传统和“司法”传统对于今天的制度建设潜在而更为深刻的制约。在一个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国度里,一种新兴的机构能否获得足够的资源支持,除了与这一机构满足社会现实需求的程度相关联外,也与历史传统中是否存在着有利于该机构确立其正当性的因素息息相关。我国传统社会无所谓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之划分,解决纠纷、惩罚犯罪是政府对于整个社会事务进行统治的一部分内容〔2〕,在各个层次的政府中,这种全能型衙门的传统构成了我们建立一种能够行使独立功能的司法体系的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最大障碍。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机构之间职能的划分不明确,不同机构行使职权的方式很少差别,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法院管辖的事务,法院却无法受理或拒绝受理,或相反,法院对于自己不该从事的事务却颇有热情。缺乏传统资源支持以及司法机构自身扩张的正当性愿望与行为之间的紧张关系,使得我们的司法管理迟迟找不到一个稳定的路向。于是,制度建设便仿佛演出老戏《三岔口》,跌跌撞撞地摸索。出了问题,便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对于这种状况的忧虑以及对可能的改革方案的探索构成了本文的主题。

问题之一:法院何以成为法院

虽然由于传统和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方式、职权特征以及社会地位等方面都存在着种种差别,然而,从职能分工或权力分立的角度来看,我们国家在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外再设置司法机构,毕竟可以视为对于那种全能型衙门式政府结构的明确背离。司法权与立法以及行政权的分立不仅仅体现于结构设置方面,更体现在它的职权内容、行为方式以及管理模式等诸方面的明显差异〔3〕。

法院行使职能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必须有纠纷的存在。也就是说,法院所能处理的只是纠纷。当然,这里的纠纷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既包括民事经济纠纷,也包括刑事案件,还包括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争议(其中许多争议在我们这里被归类为行政案件)以及在更高层次上的宪法争议。有纠纷方有司法意味着社会中许多事务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例如,采取积极的措施实施立法机构所颁行的法律便是行政机构的事务,对于违法犯罪加以侦查和追诉乃是警察与公诉机关的职责,对于社会事务制定普遍的法律规则应属于立法机构以及受其委托制定规则的机构的权力范围。有纠纷方有司法也意味着对于法院制定规则权力的限制,那就是,法院行使这一权力的过程不能脱离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否则,超越案件的审理过程而制定一般的法律规则便不免有侵夺立法权之嫌〔4〕。

与上一个特征密切关联的另一个特征,是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立法机构可以积极地推动某些领域立法的发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地行为以完成立法所赋予的使命,但是,法院却只能以消极主义的方式行事。“法院不得对于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西方这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所揭示的行为特征是与法院作为裁判机构的性质密切关联的。很显然,纠纷是法院存在的前提,而纠纷总是意味着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自己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寻求一个第三方作出权威的判断,从而使纠纷得以解决〔5〕。这时,这个第三方对于纠纷所作出的裁判能否获得当事人的接受便成为一个关键问题。裁判者自身的素质-年资、声望、经验、知识等-是相当重要的因素,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威慑也是不可缺少的。但是,要想使司法权得到持久的社会支持、司法机构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却是更为重要的。公正和中立的基本前提之一是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偏向。假如司法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难以保持公正的面目。司法权的消极性还体现于司法过程之中。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求的范围内作出裁决;在调查案件事实、对质证人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决定中止或撤销案件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6〕。

法院行使职能的第三个特征是司法过程的公开性。从人类历史的长河来看,公开性并不总是一个与司法制度相伴随的特色,不过、就西方司法制度自中世纪以来的发展而言,基本的演进过程仍然可以说是一个公开化程度愈来愈高的历史。这个过程与民主政制的发展有一定程度的联系,但是应当指出,司法程序的公开性更多地是司法制度自身的要求。作为纠纷处理者或仲裁者,富于效率地解决纠纷、平息争议是首先追求的目标。那些能够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方案是能够令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而裁判者自己倒往往并不认为是合理的。而要获得令当事者心悦诚服的效果,司法者就不应通过黑箱作业来确定司法的结果。争议双方把话说在明处,将证据摆在对方的面前,无所偏私的裁判者根据这些双方亲眼目睹、亲耳聆听的证据对于案件作出判决,这种完全公开的程序总是有助于获得一个双方更容易接受的结局。说到底,公开性无非是要创造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埃尔曼指出:“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而这种尊重对于有效地解决冲突来说是不可或缺的。”〔7〕现代司法制度的许多程序设计,例如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在法庭上展示和对质,双方当事人有得到听询的平等权利,法官不得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等等,都是公开性原则的延伸。

如果我们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法院职能的基本要求,那么,我国的法院在这些方面尚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全能型衙门的传统对于我们建立独立司法制度的妨碍不仅体现在法院不能取得独立的地位,行使不受干预的职权,而且也表现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的行政化。早在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的1950年,权威观点便力图强调人民的司法工作与一切从前的司法之间“本质上的不同”:“人民的司法机关和反人民的司法机关,无论在任务上、组织制度上、工作方法和作风上,都是迥然不同的。”〔8〕次年,《人民日报》又发表社论,对于人民法院的作风与职能进行了如下概括:

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和工作作风,是便利群众、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它决不单凭诉状、供词与辩论来进行审判,而着重于实地的调查研究,了解案情的全部真相和充分证据,然后才依法判决。因此,它常常根据各种不同案情的需要,而采取必要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人民陪审等审判方式;坚决废弃反动与落后的主观武断的审判方式。同时,与一切消极地等待诉讼和单纯惩罚等反动与落后的法院制度相反,我们的人民法院一向重视并采用各种方法,进行关于法纪的宣传教育工作。它不仅教育人民减少犯罪,减少纠纷;而且教育人民积极地参加新社会的建设,人民法院向来把关于司法的宣传教育工作,看作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法纪宣传教育的结果,,将大大地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觉悟,使人民群众能够预防犯罪和纠纷的发生,因此也就使司法工作从被动引向主动,从消极引向积极。这样的法院制度只有在新民主主义的社会条件下才能够实现。这也是我们的人民法院在本质上的优越性的所在。〔9〕

主导舆论所倡导的这种法院职能特色以及行使职权方式的官方定位又在1952年全国广泛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中被大大强化。“本质上的不同”演化为一种流行的思维方式,其必然结果便是,凡是被视为与“旧司法”相关联的制度要素均弃之如敝屣;群众路线、调查研究、积极主动地打击犯罪和处理纠纷以及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对于人民进行教育和改造等等,都成为法院基本的工作风格和目标。上述原则和实践的正当性至今仍是确定的,很少受到质疑。例如,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表彰了这样的事例:

长春市中院组织的第三届春耕生产法律服务月活动近日在长春市两级法院全面展开,审判干部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走访农民,宣传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有关法律,开展法律咨询,调查摸底,主动收案,调处纠纷,开展公开审判,严惩破坏农村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促进了春耕生产,受到了农民和农村干部的欢迎。〔10〕

除了这类超越司法权限、不以纠纷的存在为行使司法权的前提,从事各种非司法工作的大量事例之外,法院在诉讼的处理过程中,过于主动和积极地行使其权力,是我们司法制度运作的又一个特色。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法院都可以不受诉讼当事人所提出主张的限制作出裁判;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主动地对于相关事实开展调查,制作证据;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几乎缺乏任何形式的约束;法院判决的执行由法院自己而不是由行政机构来进行。更有甚者,法院不待当事人提起,主动要求当事人提讼的事例在近年来的报章上也屡屡出现,而且还是作为正面范例加以表彰的:

华容县法院的干警们一贯恪守“案子有了结,服务无止境”的宗旨,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在经济审判中既当“包公”,又当“红娘”……县造纸厂多年来积累的债权涉及282家单位,总额达1500万元。资金严重短缺,使生产连年滑坡,变成了特困企业。今年初,法院主动上门揽案,抽调精干力量一头扎进该厂。干警们连续奋战100多个日日夜夜,找遍了12个省市的200多个债务人,运用诉讼和非诉讼手段收回债款462万元,使这个厂恢复了生机。县委书记听了该厂的汇报后激动地说,“这就是服务,这就是效益。”〔11〕

回顾我国法院数十年来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到,我们的法院总是扮演着这种为不同时期不同的“中心工作”服务的角色。处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之中,法院司法活动的导向自然不可能不受到特定时代流行价值和舆论气候的影响。但是,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讲,法院毕竟是解决纠纷的主导机构,它也完全应该通过司法活动而成为多元社会中富于影响力的机构。所谓影响力,无非是一种能够自主地与其他社会力量进行交涉的能力。交涉能力的增强当然未必可以保证法院积极地追求正义的目标,但缺乏这种能力的司法体系却注定无法得到充分的支持资源,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也难以通过司法和法律解释而发展法律和法学。

另一方面,由于近代型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创立未久,司法人员的职业化程度相当低,与职业化相关联的职业意识、行业规范、伦理准则以及行为方式均没有配套成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界难以用组织化的力量,依据司法职业的行为准则,通过行业本身应有的运作方式,富于成效地开展自己的活动。在这种职业分化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当社会结构发生变动,多种主体在利益驱动下争夺有限资源的时候,混乱便不可避免了。我们看到,至少在最近的十多年间,我国法院积极司法的行为有了一种与以往不同的动因,那就是力求通过扩大管辖事务的范围,以主动积极的活动方式,力争自身地位的提高和利益的最大化。而司法经费由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由同级政府机构的财政部门拨给的做法,更强化了这种利益冲动。“创收”成为各级法院院长最感头痛的难题,就从一个侧面解释了这种冲动的来由〔12〕。

从更大的范围观察,近代以来的中国,由于身旁总有“列强”的反衬,富国强兵不可避免地被举国上下作为一个追求目标,于是便愈来愈成为一种中央动员型社会。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靠中央权力动员各种资源实现富强不失为一种捷径,不过,人们在强调中央动员的效率和优势的时候,往往忽视了它对于社会自组织能力的抑制,政治权力与道德权力相结合所可能导致的公民自由空间的压缩,以及社会应有的分工在这种动员的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此外,由于缺乏不同利益之间的程序涉,又失去了制度创新中的一个活跃因子。所有这些,对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无疑是不利的。

因此,我们今天所主张的法院履行职能的非行政化,用意便不仅仅在于法院或法官行为方式的改变。而实在是希望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司法体系能够承担起它应有的历史使命。当然,法院的行为方式实际上便是法官的行为方式,我们有必要进入法院内部,探索影响法官行为的管理制度的建构问题。

问题之二:法官官僚化还是非官僚化

观察我们法院的内部管理,同样可以发现,相关的制度以及这种制度运作所造成的后果使得法院的管理与行政机构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官选任和管理上的非精英化,一是整个管理体制上的官僚化〔13〕。前一方面,我们可以举出在相对长的时期里法官选任根本不存在教育背景上的要求,法官待遇上的完全公务员化,法官数量“韩信点兵”般的膨胀,司法行为的大众化,司法机构与其所在社区之间缺乏隔离等情况作为例证〔14〕。而第二个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第一,司法决策过程中的集体决策制。在特定的社会中,法院采取怎样的方式作出它们的决策,实际上与行政机构甚至立法机构一样。都跟社会的政治文化传统密切相关。正是这种传统使得某种决策方式具有了“合法性”〔15〕。人们通常并不总是依据一项规则的实体合理性和正当性来评价该规则或决定是否履行该规则所赋予的义务;规则或决策是否依据社会中被主流意见肯定的正当方式而制定才是一个事关其命运的因素。我国法院的司法判决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在参与审判的法官具名的前提下加盖法院印章,但是,在确定判决结果的过程中,更多地倡导集体审议和整个机构负责。从第一审级开始,法庭通常由三位法官(或一名法官,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而进行审判活动〔16〕。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以及在确定判决结果时的协商、协调、妥协是十分必要的事情。这不仅是因为判决结果总是由法院的名义,而且也因为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不统一的案件,照例要提交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加以审议,作出最终的决定〔17〕。

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是集体决策制的一个更为突出的内容。长期以来,这个通常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某些庭长以及资深法官组成的机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18〕。从司法决策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无疑是各法院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所处理的重要案件大多要经过该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某些案件,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发生在合议庭开庭审判之前〔19〕。虽然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受到愈来愈多的诟病,但是,已经出现的批评大多是针对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与实际审理过程的脱节,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这当然是切中要害的。当事人所能够见到的并且争讼于其面前的法官并不握有决策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藏在帷幕的背后,无论如何,这是对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公然违反。不过,这样的体制之所以能在我国形成并长期维持,自有其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果整个司法体系所倡导的是集体决策的模式,如果整个社会对于个人化的决策方式满腹狐疑,那么,即使是法律条文倡导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独立地作出裁判,实际效果也只能是法律与事实各不相干;任何风险都由“集体”承担当然是一种再明智不过的选择了〔20〕。

司法管理官僚化的第二个表现形式是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我们提倡的审判独立,大致上只是指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预,而很少论及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21〕。我们的实践是将每一个法官都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之中,普通法官要接受庭长副庭长的领导,庭长副庭长要接受院长副院长的领导。官阶的设计也完全引入了行政体系内部所使用的等级模式。例如,省高级法院的院长属副省级官员,副院长有厅局级和副厅局级的不同定级,各庭庭长属处级,副庭长则为副处级。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有局级审判员、处级审判员等分别〔22〕。法官的这种级别不仅意味着所谓政治待遇的差别,而且也显示出一种等级服从的位阶和责任的分布,甚至有时被解释为可以表示着法官素质的高下〔23〕。行政等级式的内部管理机制使得我们完全想象不到在这个世界上还有另外一种全然不同的法官管理方式。在那里,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他不受任何人的领导,只是对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意义和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法官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分别,院长也好,庭长也好,他们只行使一种纯粹行政性的职能:他们是所谓“平等者中平等的一员”(oneamongtheequals)〔24〕。法官之间的平等不仅表现在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平等的。虽然由于审级的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仍须严格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但是,这只能理解为分工上的一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审理上诉的法官地位高于一审法院的法官,也不意味着不同法院法官在选任标准以及相关待遇上的显著差异〔25〕

在法官之间建立等级制度便利了对于法院活动的控制和管理,然而,这种控制和管理却完全是行政化的,是违反司法职业以及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的。与行政机关或者军队的情况不同,法官的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法官行使职权的场所便是法庭,作出决策-不只是最后的判决,也包括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些需要确定的事项的决策-的场所也是由他与各方当事人共同组成的法庭。在随时需要作出判断的情况下,法官如果不能够独立地决定相关事项,势必降低司法活动的效率,也伤害当事人对于主审法官的信任,增大纠纷解决的难度。不仅如此,司法是一种讲求亲历性的活动,对当事人言词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于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26〕。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都是相对于诉讼活动的这种内在要求而确定的。但是,法官等级制度却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因为它强化了行政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与之相适应,低位阶法官对于其“上司”法官的依赖和顺从也是顺理成章的。这样的管理模式势必加大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并且为不正当权力干预司法活动提供便利。

与法官之间等级制度的设置相关联的另一个特征,是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这是司法管理官僚化的第三个表现形式。近代型法院之所以有不同审级的设计,即除了初审以外,又设置了上诉审级,是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纠误渠道。我们常说的“两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官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循着上诉路向,诉诸另一个法院,对于初审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后一个法院对初审判决进行复审。通常,这种复审的重点在于初审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判决中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存在错误。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有权改变判决,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如经审查,上诉法院认为初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则原审判决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当事人必须加以履行。这里,上诉法院有权改变初审法院判决结果的事实并不表明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也就是说,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着领导和被领导、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否则它们在意志和行为方面就应当保持一致,上级法院便应当对于下级法院作出的决定负责。这样,下级法院的法官在作出决策之前便应当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并严格地遵循上级法院的指示处理案件。果真如此,上诉制度还有什么意义可言?正是有鉴于此。在某些法治国家中,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都十分注重严格地维护下级法院的自。

应当说,我国的司法制度设计在框架上接受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不同于上下级行政机构或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观念。例如法律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便与上下级检察院不同。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而宪法第127条涉及法院的规定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27〕不过,框架结构是一回事,实际运作又是另一回事。虽然法律条文存在差异,但是,这里的“监督”究竟含义如何却是一个不容易确定的问题。在某些地方和某些事务方面,监督与领导之间的边界十分模糊。例如,近年来的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即下级法院就某些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便是一个典型例子。法院对于应当由自己作出判决的案件,不是独立地裁判,而是向上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给出有关判决的指导意见。这种所谓请示制度被主流观点视为“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请示制度之外。上级法院更可以因为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地对下级法院加以“指导”。一位高级司法官员这样解释监督和指导的合理性: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少年审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统的核心机构。我国少年法庭经过十几年的不断改革和实践,探索出了许多成功的审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建制上的混乱,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个,但由于我国没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组织形式混乱;受案范围的混乱,因为少年法庭在我国还属于一种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围混乱的现象,大部分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的保护案件,故在其运作机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适当扩大受案范围有利于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却是缺乏实际考察全盘皆收;我国现有少年法庭均是设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财、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调配。普通法院对于审判人员业绩,往往是以办案的数量来衡量。但由于我国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这类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员投入更多的精力、爱心和财力,其工作量很难以审理案件的数量来衡量。因此,与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难以摆脱浪费人力、物力、做与审判工作无关的事情等诸多质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首先应表现为组织独立。将少年法庭设置于普通法院内的组织形式,会强化少年司法制度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类似性。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组织设计上,以专庭的方式进行少年保护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处理,此不仅是无法培育专业人才,尤甚者,透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的类似性会更为强化。”[1]

1.3具体制度上的问题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对少年犯罪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等“一条龙”的工作体系。我国目前少年司法一条龙工作体系的构建还很不完备,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1.3.1少年的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审讯少年时却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场,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侵害便成为经常发生的现象。

指定辩护人制度也是我国刑法对少年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实践中由于这种法律援助是免费提供的,缺乏国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辩护律师不能像委托辩护人一样认真负责地行使辩护权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辩护人甚至基本不会见被告人,有的辩护人阅卷后也只是敷衍几句辩护词了事,有的辩护人发表答辩意见后不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对少年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

1.3.2不公开审理与公开宣判的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第163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便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但同时由于宣判的公开进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公开,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众和媒体之下,不利于对少年身心及其成长的保护。之前的不公开审理没有了意义,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2]

1.3.3刑事污点保留侵害少年权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满释放后,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实践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刑事污点的保留,对少年来说意味着社会地位下降,某些权利丧失,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现状势必打击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归社会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诱因。而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势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少年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

2.反思

如前所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成为我们不建立这种制度的理由。事实证明,少年司法制度无论对于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是一个国家整体犯罪预防战略的实现都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笔者尝试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议。

2.1加强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刑法总则中专章规定少年刑事责任,把少年实体法的内容规定在专章中;另外将对少年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独立出来,专门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原因如下:我国目前的少年立法规定及很多制度都处于尝试阶段,制定少年刑法时机还不成熟。正如有学者认为“为了满足法院处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个最快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时,单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待条件成熟之际再制定独立的《少年刑法》。”[3]而诉讼程序是将实体法规定的罪与刑与个案相结合的过程,执行是落实实体法内容的步骤,执行的效果和刑罚目的与任务的实现有着重要关系,并且对少年的执行过程中有许多程序问题需要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制定一部集诉讼程序与执行于一体的《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法》是必要的。

2.2创设少年法院

少年审判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从法院系统开始的。可以说,法院系统的建设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创设的意义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对于少年法院的创设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设讨论的热点,理论和实务界对在我国建立少年法院问题的探讨,无疑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进程。笔者认为,少年司法制度要从成人司法制度中独立出来,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独立性的进一步展开。

2.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是指在对少年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时,如果没有合适的成年人,如律师、法定人等在场,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参与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1条第四款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还没有建立强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由于少年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需要由父母、监护人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照顾其身心健康,协助他们与警察及司法机关进行沟通,维护其合法权益。

2.4指定辩护制度

从法律的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只有法院才有为少年指定辩护人的义务。笔者认为,对少年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且为少年指定的律师,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学的基本知识,懂得对少年犯罪者进行教育的方法。[3]辩护人还应着重查清以下内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结果的危害程度。

2.5审判不公开制度

审判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时,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不向社会公开。这是人民法院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是少年刑事诉讼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少年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有利于审理的顺利进行,防止少年因为公开审理而情绪激动,心理压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难以准确表达意愿;另一方面则是从保护少年的长远发展考虑,防止其因为广泛的曝光而产生羞辱感丧失生活信心,并难于重新融入社会。

2.6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法国、德国、瑞士、俄罗斯、日本等国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刑事污点取消制度对于预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点的少年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本质条件。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基于此,笔者建议对被判单处附加刑的在罚金交纳后,被判处缓刑的在考验期间期满后,六个月至一年;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罚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判决生效后过1年;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有立功表现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少年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

2.7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江苏、上海等少数省市的少数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开始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少数少年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刑。但我国现行刑法对暂缓判刑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收监执行刑罚对于少年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而暂缓判刑制度则通过社会力量的帮助,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对犯罪少年进行教育改造,促其悔过自新,同时,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下的考察,又对少年犯有约束力和危机感,可以起到刑罚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国应建立少年刑事诉讼暂缓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为保护少年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应当受到极大的关注。虽然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通过不遗余力的努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将逐渐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李茂生.《我国设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载台湾《军法专刊》,第43卷第8期.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杂志》2000年第5期.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9篇

二、正文

三、注释

四、参考文献

提纲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述: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几种。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5、我国是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文摘要

前言: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定义,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此说明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度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独立审判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制约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①,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需进一步说明和论述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长远和根本上看是一致的。但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长远和根本一致性,并不能排除和消灭两者之间的差异,两者在局部上也会经常发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因为代表国家采取行动和措施的国家公职人员无法完美无缺,由于情况复杂或者是执法者素质问题,很难做到在任何时候都不越出法律的界限,而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矛盾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时有争议发生。无视这些争议的存在或者故意回避这些争议,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消极对待这些争议,极有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甚至会影响到党和国家的基石。要使国家和社会稳步向前发展,我们就只有面对现实,采取积极的态度,寻求适宜的途径解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包括与其他组织的争议,使国家和个人局部利益的冲突的妥善解决而处在一种良性协调的关系之中,而司法审查正是一条最为适宜的途径。之所以这样说,也是经过慎重而多方面的比较的。

2、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主要可能有以下几种:(1)通过人民代表机关。代表机关是权力机关,宪法地位崇高,其主要职能是立法,对国家重要事务行使着最高决定权和最后控制权。虽然代表机关是有高度政治性的机构,且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但却不宜也没有时间和能力,同时制定法律又适用和执法法律,其应在更高的层次上去监督行政机关;(2)通过行政机关自身解决,这种方法是解决争议最普遍和行之有效的方法。如行政复议、申诉、上访等。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有时上级会编袒下级,其公正性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仅用此种途径解决争议,有时会取得反面效果,无法取信于民;(3)通过党的组织。党是国家政治上的领导力量,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协调好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是,若党组织分身去处理形形的各种行政争议,将导致党政不分,同时也会降低党的领导的层次,将党组织推向各种具体事务的前台,必然会削弱其政治领导作用。实践也已证明,党应该把握大政、方针和政策,不宜陷入各种具体的行政和司法事务;(4)通过社会团体、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既是维护其成员利益的组织,也是联系人民与党组织、国家机关的重要纽带之一,他们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是,由于它们不具有国家权能,无法定强制力作后盾,因而不能亦不宜处断行政争议;(5)通过。在某种意义上说,应包含在上述四种方式之中。但的方式长期以来是人民群众对个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主要申诉方式,是领导机关洞察民情,了解社会动向,反馈政策、法律的一个良好的机制,多年来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制度和组织不拥有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和有效手段,也不能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6)通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群众运动。例如“四清”、“”等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但这种形式已被实践证明破坏性大,易被坏人利用,已被遗弃到历史的角落。

根据以上情况,必须开辟一条新的解决争议的途径。这一新的途径就是司法审查。此种途径中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遵循公正、公开的程序。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若不能妥善地平息争议,也要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比较完善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社会主义人权原则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理论上的重要基础。过去,我们将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的激烈而无情的批判,误以为是马克思否定了人权原则本身,因而将社会主义与人权原则对立起来,而经过多年来的对马克思主义的深刻领会和研究,马克思最关心的就是人,实现人的解放,特别是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的解放。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制定的宪法和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的保护范围也在日益扩大,也急需《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最为有效的监督。我国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不但可以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而且也迫切期待在其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监督纠正其违法行为。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的体现和反映。社会主义法治既是倡导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根据之一,也影响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社会主义法治表现在国家管理领域,就是代表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尽可能详尽周密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建立相应的制度监督,并在监督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相应的监督制度之一就是司法审查。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时,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隶属于行政系统但又有独立性的行政法院。如法国,因这种模式中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无法保障且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法治原则,是不可取的。我国宪法确认的法治原则之一就是审判权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另一种模式是设立专门法院,但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不符。最后考虑到我国体制、观念、人力、财物等方面的种种因素,最终选择了在普通法院内设立行政法庭这种模式,由普通法院肩负起履行行政法治的责任。

5、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总体上不能也无须照搬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制约机制,但是我国宪法为我国设置了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宪法将立法职能赋予权力机关,将行政职能赋予行政机关,将审判职能赋予审判机关,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机关有权监督上述机关,上述机关须向它报告工作,向它负责,除此之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在合理分工、互相配合外,还必须相互制约。众所周知,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而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已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思想财富。虽然从本质上讲,制约政府的的最深刻的力量是人民,但是以一种权力通过一定程序监督另一种权力却是绝对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确保政府成为人民的公仆和服务型的政府。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宪法上的这种权力制约精神的重要产物。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特点及现状

根据我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则等种种情况,我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1、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种模式已如前所述。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广见于英美法系。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并各有利弊。但可以说,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我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但是我国采用的这种模式,是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各国采用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出发,我国亦不例外。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否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若只审查法律问题,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但十多年来,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1、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②的注明说:“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所以,尽管《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是,法院目前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仍然十分有限。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特点是对象的普遍性、反复适用性。面向未来而不面向过去。当然,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化性文件相抵触时,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需遵循逐级上报等特殊的审查程序,但其可操作性却已大大不如人民法院的审查。(2)《行政诉讼法》原则上只受理对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控告。比如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合法的经营自,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对许可申请不答复、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以义务等不作为行为,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以及其他影响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是总结和概括性条款,仅意味着对于行政机关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既凡是影响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都有权提讼,至于影响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及其他人个人权利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的才能提讼。但是我们欣喜地看到,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十五年后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共同努力,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如取消考试资格、不准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已尝试立案受理,并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相信今后还会有更多的侵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将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3)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及其他处理行为的控告。对于内部惩戒等行为,是否可以对其实施司法审查,各国并不一致,我国采取不受理原则。(4)从受案的范围中法律条文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原则。而像英美等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大都采用概括式,持所谓“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是法律和判例不排除审查的行为,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以其相比,我国的受案范围较狭窄,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尚不成熟。

2、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义务六种根据,各种根据之间各有其独特的含义,互不涵盖,这与一些国家司法审查包容性极大的根据不同,我国的规定相对较为科学,也符合我国实际,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各种新的问题相继出现,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似不能划归六种根据之中。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扩大对前述六种根据的解释,以控制个别的非法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1)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推行十五年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很快发现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过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切合实际,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现有的受案范围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尝试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可以适当地将某些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及体制,我们也可以有条件地将人民法院的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这样就极大地克服了某些行政机关和部门自己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自己又执行这些规定,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局面。(3)将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引起的争议,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裁决,因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又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显然不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予以裁判。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作出变更判决。笔者认为,可以适度对除行政处罚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及“显失公正”的放宽一定限制,这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在行政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但对于行政审判来说,检察机关只是通过申诉及其它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被动地实施监督,这种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完全实现行政审判公正、公平。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些措施,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直接派员参与行政诉讼,以使行政争议得以更加圆满地解决。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以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主要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发展的一些粗浅的探索,我们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必将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更加确保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司法审查分别有宪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的司法审查。宪法上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行政法上的审查,是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监督。这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由于两者都是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其他机关的手段,所以才共同使用司法审查这一名称。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只有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没有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人民法院是不能审查具体体现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宪法。

参考文献

1、《民事诉讼法》律师资格考试(1999年)版

2、《行政诉讼法》行政资格考试教材(1998年)版

3、《民法通则》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问题少年法院

一、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之路

在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结束以后。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历史背景类似,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986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今天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一般都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起点。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天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少年法庭鼎盛时期一度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有同志据此鲜明地指出“少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例如,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经试点建立审理涉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使少年司法体系更加独立,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这种曾经引起全国同行广泛兴趣的模式却没有得到肯定。全国大多数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的试点都举步维艰,重新回到寄身于刑事审判内部的不稳定状态。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证实这并非危言耸听。

2、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矛盾

(1)刑事单一化

刑事单一化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而言应该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上讲的。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步与“”后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密切相关,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出于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意图而创设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明显的。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重在惩罚——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地方的少年综合庭尝试将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归并管辖,但由于立法根据、实践经验不足,大都最终流于形式,或者流产。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而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是科学的,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问题是司法干预太少以致无法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问题。旁观他人噎而废己食,实不足取。

(2)审判单一化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指少年审判制度,还包括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证制度等等。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发展的过程。虽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许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警察,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3、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志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问题作过深入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①实践中,这是一种并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的当前少年法庭这种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正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表现为法官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等职能。如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原则、庭审前后延伸工作等,实践中有些少年法庭法官甚至还要为回归社会的失足少年解决就业、升学等困难。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对法官职能的界定还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和对法官职能的界定方式。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著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不尽合理,而这已经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4、为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困难而试行的指定管辖举措举步维艰且带来新的弊端

指定管辖的实施并非如一些学者后来所言的是为了向少年法院过渡做准备,而是由于刑事单一化,造成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的突出矛盾,出于解决这一矛盾及节约审判力量、减少量刑不一等弊端的目的所寻求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借鉴和发展完善。1999年3月上海市高院以沪高法第122号文件了《关于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据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调整本市少年法庭结构,撤消大部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仅在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普陀区法院、闸北区法院设少年法庭,并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分别审理全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的矛盾,但却带来了诸多新的弊端,也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姑且不论这种指定管辖本身是否合法,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这种指定管辖打破了原有司法管辖体系,而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与制约,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能达成某种协议,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仍然很困难;其二,给人民群众造成诉讼不便,增加其诉讼成本;其三,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少年司法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跨地域式指定管辖的实施不仅使这种成效显著且与国际相通的经验予以丢弃,而且严重影响缓刑、免刑少年犯的矫治;其五,各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甲地财政支出,办乙地少年犯罪案件,其财政部门、行政长官是否心甘情愿,会带来什么不良影响,值得思考。①其六,指定管辖还带来具体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困惑、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问题。②

以上弊端的存在使得指定管辖在全国普遍推广是不大可能的,从指定管辖在全国实际实施情况来看,也仅仅是在江苏、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

三、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人们普遍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寄希望于少年法院的创设。③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法律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④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望所归,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酿。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吗?或者说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少年法院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鲎笥遥还?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许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望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如果不正确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①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12页。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②万秀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新情况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第5期。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问题少年法院

一、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之路

在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结束以后。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历史背景类似,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986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今天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一般都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起点。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天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少年法庭鼎盛时期一度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有同志据此鲜明地指出“少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例如,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经试点建立审理涉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使少年司法体系更加独立,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这种曾经引起全国同行广泛兴趣的模式却没有得到肯定。全国大多数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的试点都举步维艰,重新回到寄身于刑事审判内部的不稳定状态。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证实这并非危言耸听。

2、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矛盾

(1)刑事单一化

刑事单一化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而言应该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上讲的。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步与“”后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密切相关,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出于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意图而创设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明显的。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重在惩罚——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地方的少年综合庭尝试将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归并管辖,但由于立法根据、实践经验不足,大都最终流于形式,或者流产。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而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是科学的,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问题是司法干预太少以致无法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问题。旁观他人噎而废己食,实不足取。

(2)审判单一化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指少年审判制度,还包括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证制度等等。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发展的过程。虽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许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警察,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3、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志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问题作过深入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①实践中,这是一种并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的当前少年法庭这种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正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表现为法官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等职能。如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原则、庭审前后延伸工作等,实践中有些少年法庭法官甚至还要为回归社会的失足少年解决就业、升学等困难。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对法官职能的界定还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和对法官职能的界定方式。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著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不尽合理,而这已经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4、为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困难而试行的指定管辖举措举步维艰且带来新的弊端

指定管辖的实施并非如一些学者后来所言的是为了向少年法院过渡做准备,而是由于刑事单一化,造成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的突出矛盾,出于解决这一矛盾及节约审判力量、减少量刑不一等弊端的目的所寻求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借鉴和发展完善。1999年3月上海市高院以沪高法第122号文件了《关于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据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调整本市少年法庭结构,撤消大部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仅在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普陀区法院、闸北区法院设少年法庭,并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分别审理全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的矛盾,但却带来了诸多新的弊端,也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姑且不论这种指定管辖本身是否合法,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这种指定管辖打破了原有司法管辖体系,而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与制约,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能达成某种协议,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仍然很困难;其二,给人民群众造成诉讼不便,增加其诉讼成本;其三,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少年司法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跨地域式指定管辖的实施不仅使这种成效显著且与国际相通的经验予以丢弃,而且严重影响缓刑、免刑少年犯的矫治;其五,各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甲地财政支出,办乙地少年犯罪案件,其财政部门、行政长官是否心甘情愿,会带来什么不良影响,值得思考。①其六,指定管辖还带来具体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困惑、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问题。②

以上弊端的存在使得指定管辖在全国普遍推广是不大可能的,从指定管辖在全国实际实施情况来看,也仅仅是在江苏、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

三、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人们普遍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寄希望于少年法院的创设。③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法律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④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望所归,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酿。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吗?或者说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少年法院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个左右,不过这1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许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望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如果不正确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①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12页。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①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②万秀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新情况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第5期。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2篇

一、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现状

现行司法赔偿包括刑事赔偿与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对于错拘、错捕、错判,致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因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违法所造成的赔偿。

司法赔偿的范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身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财产侵权的刑事赔偿包括:(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精神,民事、行政诉讼的赔偿包括: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免责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伤害的;(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后果的;(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司法赔偿的程序:第一、进入司法赔偿程序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程序。第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第三、司法赔偿复议程序。第四、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第五、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程序。

司法赔偿的特征:第一、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赔偿事务由义务机关负责。第二、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为前提。第三、司法赔偿在实行违法归责原则的前提下,辅之以结果责任原则。第四、赔偿范围有限。在刑事赔偿中,只对无罪被羁押者给予赔偿,对轻罪重判一般不予赔偿。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只对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害的予以赔偿,对错判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第五、司法赔偿适用非讼决定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为一次性终局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无上诉权。第六、司法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并采取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原则,赔偿标准基本属于抚慰性标准。

二、现行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违法确认权,自己给自己当“法官”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由赔偿义务机关、其上一级机关作出,即由行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这一审查制度的设置,结果只能是司法职权行为是否违法脱离了相关审判程序最终审查的范围,而由各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对其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最终审查。违背了司法最终审查(法院审判审查)原则、自己不得审判自己案件原则,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公正原则。实践证明,让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也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司法赔偿程序中赔偿案件的启动要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自行确认是目前司法赔偿制度存在的最关健的问题,也是引起现今司法赔偿无法进一步推进的最主要原因。

(二)司法赔偿案件书面审理方式,难避司法不公之嫌

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缺乏基本的公正机制和程序保障,法院内部的赔偿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其处理案件没有明确的程序依据。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一样都是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制裁。行政诉讼的成功实践已证明,司法程序对于公正解决法律争议特别是对于保护老百姓的权益是多么重要。实际上,法律纠纷裁决程序的司法化是世界法治文明已经证明了的法治之路。现行的司法赔偿程序实行书面审理,缺乏公开性,赔偿请求人不能质证、辩论,当事人很难有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很容易让当事人认为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况,很难使社会对司法赔偿案件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三)确认与赔偿规定相脱节,权利人求偿障碍多

确认与赔偿规定脱节,主要表现在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对免责情形的规定上。一方面,司法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另一方面,符合免责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理说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必要的,关键是免责条款要规定合理。从我国十余年的实践看,有些免责条款已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加以曲解的工具。如“因公民自己做虚假陈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在实践中已成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钻空子的一个条款。因为按我国目前的刑法和刑诉讼规定,只要公民两次变更其陈述就被视为有责任,而实际上作为被告人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做出虚假陈述或改变其陈述的原因往往不在其自身,常常在于客观环境,如刑讯逼供、长期羁押等因素造成。在此情况下,法律一概将做出虚假陈述的责任归于公民,而在其被羁押或判刑后又获释时不予国家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在赔偿义务机关独享“举证权利”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虚假供述”、“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因公民自伤、自残”等都可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拒赔的理由。免责条款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司法赔偿的“法宝”。其次,赔偿范围过窄,是确认与赔偿不一致的第二个表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可以确认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情形,但因损害结果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还是不予赔偿。过窄的赔偿范围成为碍阻公民实现获得司法赔偿的“瓶颈”。

(四)没有强制执行规定,司法赔偿兑现少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作为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觉履行。但事实上有不少赔偿义务机关采取了明拖暗顶的态度。据调查,近年来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的赔偿案件近三分之二的赔偿金不能履行到位,一些赔偿请求人抱怨说赔偿决定书是一纸空文、法律白条,有的四处上访、甚至进省、进京。造成执行不力的因素很多,我国司法赔偿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原因之一。

三、完善现行司法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最终违法确认权

司法赔偿因其制度设置上的障碍,使其无法向前迈出实质性的步伐,主要原因是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自行行使对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权,即确认权。笔者认为,司法赔偿事业要有一个实质性的发展,获得全社会的进一步认同,必须将对司法行为违法性审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使各作出职权行为的机关不能独享确认权,更不能由其行使最终的确认权,不能对赔偿请求人提起司法赔偿设置人为的障碍和门槛。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对司法行为的终局确认权,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与行政审判庭并立,分别制约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在人民法院设立司法审判庭,建立司法诉讼制度,以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对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将对司法行为的审查纳入法院审查的体系中。

(二)统一确认与赔偿标准

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不一定给予赔偿,这是目前赔偿请求人和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原因就在于确认标准与赔偿标准不统一,所以统一确认与赔偿标准乃当务之急。一般情况下,确定司法行为违法,应该作出相应的赔偿决定。尽量减少确认违法而不予赔偿的情况出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刑事行为、民事、行政诉讼行为有关免责情形不予赔偿,并没有明确以上行为是否应纳入确认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将免责情形纳入赔偿确认程序,确认符合上列情形,即应发出文书不予确认。以免虽然通过确认程序,而在赔偿程序中不能获得实际的赔偿,造成精力和时间的浪费,进一步扩大社会矛盾。

(三)扩大司法赔偿的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权行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侵权行为同样是违法行为,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即使是国家也不能搞特权。司法赔偿不应只是损失补偿。所谓“补偿”是指“抵销(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对于给予补偿者来说,它强调对于损失的填补、帮助,具有某种施舍、赐与的含义,与作为责任和义务的赔偿是有一定区别的。换言之,赔偿不仅限于“抵销损失、补足差额”。更多情况下意味着一种责任和义务,而不含有施舍、恩赐的含义。司法赔偿并不单纯是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制度,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表明国家某种义务或责任的制度。受害人有权得到这种赔偿,国家也有义务对受到司法侵权的人给予赔偿,国家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并不是优惠的补助或施舍。所以建议司法赔偿的范围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对于确认为违法行使职权的,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应赔偿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赔偿请求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国家立法机关在划分国家司法赔偿范围问题上,不能只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而不顾及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国家赔偿法》就极有可能成为某些滥用司法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保护伞”。

(四)加大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力度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3篇

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

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如果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主义市场初期,许多方面正在探索,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或许是一种立法策略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建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首先,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是一致的。

其次,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重要条款,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另一方面,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措施。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了欧委会对鬃刷产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十几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运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最重要的是利用这一制度将为保障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对于保证国家经济发展与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不仅要求我国具有积极与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审查制度,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手段的重要作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有规定司法审查,这不能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陷。但就目前的情况看,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能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查。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权也就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而具有的。从我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解释,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括反倾销措施。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解释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反倾销措施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措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查,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这一。我们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宜过宽,也不能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查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按照欧盟有关反倾销条约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查的裁决,以及驳回申诉、中止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查。而根据美国有关规定,凡是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些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和最终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措施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能依据司法审查法提出。根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能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讼。而作为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如果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查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由此可见,在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查都有所限制。

在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终裁定和复审决定,根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最终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以及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国外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的实践,笔者认为不宜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类型的案件如刑事、民事、案件比较而言,数量相对较少。中国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能够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有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人员配备上来说,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优秀法官,这些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特别是通过审理大量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建立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意见,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从某种角度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具有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有案情比较复杂,较大,处理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管辖。

根据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有较大的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类案件是全国范围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国外反倾销实践来看,还没有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有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难以消除这种嫌疑。更重要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有回旋余地也很不策略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非常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各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利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如果采取这种选择,必须在人员、组织力量等紧密相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强,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形势的需要依法掌握。

此外,还有同志认为由国务院一裁终裁。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渠道,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终裁决。在其他领域,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领域,如果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看法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根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较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由于我国反倾销条例的有些条款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如何确定被告,是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共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把这些机关拖入不必要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哪些人享有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何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另外还应该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感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系统如何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随着加入WTO,我国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查,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要求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些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须及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查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协定,包括WTO项下的诸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约、协定在司法上是否具有直接效力。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4篇

这些变化都是联邦法院在既定制约条件下和有限资源条件下对诉讼增加的一种自发的应对(因此,这表明,只要社会变化,法院制度总是会自发变化,尽管文本上规定的制度可能没有改变),但在波斯纳看来,这些变化除了对公民权利格局的影响外,其本身还对联邦法院制度构成了某些意味深长的挑战,值得深思和研究。 比方说,由于工作量增加而增加法官,这种措施看来是缓解工作量的最自然的措施,至少在初审法院(独任审判)是如此。但在上诉审法院,增加法官带来的后果就不一定提高了效率。波斯纳根据自己的经验以及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指出:在满席听审案件中,法官们若要能够共同讨论案件,并且此种讨论不致旷日持久,九名法官可能是极限。一旦超过这个数字,除了每个法官撰写意见的负担会减轻了之外,要达成多数意见就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即所谓中国人说的人多嘴杂。同时,增加法官数量还会带来其他一系列似乎很小但累积起来影响深远的问题:由于联邦法官的职位是一种稀缺资源,一旦法官数量增加,1、则单个法官的影响必定显著缩小,意味着法官地位显著降低或贬值,而且国会无法通过大幅提高法官薪水来弥补这种非货币收入,这事实上构成了对法官的一种反向激励;2、上诉法院法官已经是联邦政府中的高薪阶层了,若他们的薪水再大幅提高,则实际上,许多其他联邦官员的薪水亦必须提高,而越来越不再迷信政府的公众不能容忍这一点;3、考虑到种种因素,联邦政府也不大容易以目前的薪水--大大低于从业的高水平律师之收入的薪水--聘任到高度合格的人员来填满联邦法官的席位;4、扩大法官数量也会对联邦法院的判决的一贯性、统一性甚至“合法性”都会带来一些影响。 注意,波斯纳在这里仅仅是分析增加法官这一点,并且我在这里还只是简述。诸如此类的细致深入的分析在本书中可以说比比皆是,波斯纳都尽可能对每一点变化引发的或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和系列后果都进行了分析,不仅是逻辑上的分析和预测,而且有大量的各种类型的数据验证来支持。 因此,波斯纳发现,诉讼增加给联邦法院体系的结构和运作带来了很多后果。最重要的是联邦法院体系更加庞大了、更加繁忙了、更加混乱了、更加“官僚化”了,有些方面变得更正式了、有些方面则变得更不正式了等等。尽管总体的情况究竟如何无人知晓,但波斯纳认为联邦法院体系从总体上看并没有变糟了。为什么会这样?波斯纳认为,尽管今天的联邦法官比三十五年前工作更努力,更繁重,但法官当年的工作负荷并不重,因此当年的联邦司法体系实际上有余力来对付50年代以后的社会变化;他甚至认为,今天的美国法官也并不劳累过度(overworked)。作为一个参与人,波斯纳指出,法官们甚至至今还有某种闲适余地:各种法院行政管理的会就很多,首席法官的行政工作很多,喜欢旅行的法官数量很多,并且参加非法律的活动包括教学活动也很多;最高法院还有三个月的夏季休庭期。这都证明法官目前并没有不堪重负。但是,波斯纳又指出,就总体而言,联邦体系应对社会之法律需求的能力已经基本达到极限了,已经无法抵御新一轮案件浪潮汹涌而来。如果确实有这样一个案件浪潮到来,那么就需要采取新的改革措施,而不能是老一套。 因此,在第三编和第四编中,波斯纳分别提出同时比较细致的分析了一些局部的改革措施以及一些涉及宪法的改革措施。在第三编中,波斯纳提出的“治标之策”有:提高在联邦法院诉讼的费用、限制或废除基于不同公民权的案件管辖权,改善司法管理(在法官当中更平均地分配工作负担、激励法官尽快完成司法职责),采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改革律师界促使律师在筛选和处理案件上为法官提供更多帮助,发展专长化的联邦上诉法院体系以及加大司法行政的力度。 在第四编中,波斯纳提出了两个应对挑战的重大措施,由于都涉及到重大的宪政制度和政治理论争议,因此波斯纳称其为根本改变。其一是改变美国司法上的联邦制的现有形式,把现有的一些联邦司法管辖纳入各州的司法管辖。通过分析联邦主义理论以及社会变化,波斯纳指出:“联邦主义理论并不总是显示应当把管理的责任从联邦政府转移到各州而不是相反”,因此司法上的联邦主义并非一种固定的教条,联邦主义并不一概排斥将某些先前只能由联邦管辖的或只能由各州管辖的案件转移给州或联邦。另一点就是针对50年代以来的司法能动主义,波斯纳强调联邦司法权的自我节制,不轻易创造宪法性权利,不轻易承认所谓宪法性权利主张。从政治科学上看,这一点涉及的问题是司法部门相对于其他政治性部门(国会和总统)的权力边界之改变。

司法制度论文范文第15篇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在中国的产生,并非中国社会进程的自然结果,而是缘起于清末西方殖民主义者攫取领事裁判权及在租界内设立审判机关的活动。由此而发端的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之建构,作为清末变法修律活动的内容之一 ,也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用以消除列强的治外法权以重整治权的功利背景①。或许,正是这种外力催生的特点,加之律师同古代“讼师”的某些传承关系,使得我国律师业被迫背负起了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历史陈债。近百年来,律师业同中国社会一道经历了战乱之苦和政治动荡,其间曲折实多。即使在今天,律师业仍显得稚嫩,律师群体的社会参与程度及其执法环境的某些堪忧之处,仍令我们对律师业的观照被涂抹了一笔沉重的意味。本文中,笔者试图以一名司法改革实践者和参予者的视角来分析律师业的一些特质及其与司法改革的某些互动关系。囿于笔者的学识,这些分析必然会显得粗浅。——并且,最初的分析也将在这些沉重的意味中展开。一、律师业的特质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群体。因为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对比法官、检察官,他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因而,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特质的考量并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司法领域。1、律师是维护民权的斗士人类社会(包括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无一例外地是在推毁或弱化君权、神权的过程中展开。对民权的尊重和保护成为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价值准则。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这一口号在近几年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同,乃是因为国家权力③与市民权利之间在某些领域必然存在的对立——并且,这种对立仰赖相对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司法权予以协调。但同样是面对司法权,作为个体的市民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权力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的需要,现代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因而“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④要求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以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与国家权力进行诉辩抗争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师的加入将极大地改善公民个体这种不利的地位。显然,欲使律师维护民权的使命得以实现,有一个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独立——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甚至,这种律师维护民权使命的产生,亦是基于我们从国家一统到“国家——社会”二元构造的变化——这可以说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原因。因为在国家一统的格局下,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2、律师的权力具有依附性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他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所有的请求能够得以产生作用的途径只有一个,即获得其它权力尤其是审判权的肯定。这种权力的依附性质,注定了律师职业对司法公正的依赖是最深最强的——不容否认,实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评判标准。律师权力的依附性,使得律师往往是受制于人,从而在政治资源分配中也处于不利地位。在这里并无具体的数据可供说明,但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影响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并且在诉讼领域,由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恣意和专横,律师的影响力和交涉力也显得微弱。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往往无法获得保障⑤,即使是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由于众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律师以正当方式所能施加的作用也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很多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并不在于该律师的业务素质,而是“与法官关系怎么样”。而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思想主导下,一名律师除了使用职业的正当资源外,往往还凭籍“个人魅力”甚至赤裸裸的钱财交易来进一步影响法官裁判。在笔者看来,律师业当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竞争,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而为消除这一不公平竞争现象所作的努力也即将归结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3、律师相对其他法律职业具有更明显的独立性 。对民权的忠实维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律师往往天然地据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⑥,这使得律师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司法改革以来律师职业越来越深入的社会化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法院和法官无法脱离其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及大量国办所的转制都生动地体现着律师业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分离倾向。并且,律师独立还体现在律师个体与所在事务所的相对独立上。这与当前法官裁判活动中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但律师的独立并不能理解为孤立。不幸的是,现在看来,律师的独立特性甚至是显得有些“超前”了。同样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可以说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⑦。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是山周建彬律师案等。这类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机权力为后盾,他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性质掩盖了其中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并且更致命的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所在的机构拥有强大的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上述案例中这种现象极为明显);其二,即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们“没有娘家”。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种种不容乐观之处,我们似乎无须举出大量的事例、数据来加以说明。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司法体制的落后乃至政治体制的保守,事实上成为了律师执业的极大束缚。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从人均角度而言)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二、律师是司法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和最坚强支持者如果说司法体制的科学和健全关系法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的话,它更决定着律师的生存环境。事实上,律师业在文革后的重建及其发展——尤其是1993年以后的发展——就是得益于律师行业自身及法院刑、民、行政诉讼领域愈来愈深入的改革。同样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律师业的发展其实也就是司法进步的标态之一,并且这种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行(对司法体制落后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感同身受,这使得律师成为呼吁改革、营造司法改革舆论背景的最强力声音)。我们也无法想象,如果没有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对刑、民事诉讼对抗结构的重塑,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又将何以进行?⑧——在律师业发展与司法改革的相互关系上,我们再一次体会到了辩证唯物主义事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真理性命题。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目前正在各系统的架构下运行。法院推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检察实施了主诉检察官制,律师业也面临着大规模的国资所改制活动。但这些动作却都只是各系统对自身原有资源的局部调整,而缺乏统一的设计和协调。司法改革需要对司法权的重新整合,这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关注和参与。而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法治如果说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三、对改革律师执业环境的几点建言——如前文所显示的,进行一场关于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颇使笔者产生力有不逮之感。因此,笔者的几点建言是从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中切入。1、关于法律职业制度的构建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⑨构建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在同样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中,规划起共同的职业准入制度、塑造共同的学识背景、树立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构建法律职业制度首先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它对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准入制度将极大地淡化法官、检察官的官方色彩,律师将因此而获得同法官、检察对话的资源并得以影响裁判结果。而共同的价 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将使法官、检察官的自律成为防止司法恣意的主要力量。三类职业间广泛的认同感亦将有力地减少普通公民对司法活动的误解。在这一方面,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考试正由原来的三家各自为政统一为一家。可以预见,司法考试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来的法治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也使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乐观期待未来律师、检察官、法官间的职业转任成为可能。2、尊重律师的立场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但律师维护法治的责任,是通过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代表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中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他们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法官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实践中我们常发生一些现象,法官无端打断律师的辩论陈词——因为“本庭已经清楚”,甚至还有的法官当庭斥责律师的所谓“无理取闹”,或者对律师的陈词或主张加以道德指责,以卫道士自居——这不但将使律师尴尬,也将损害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中的形象。当然,社会各界对律师职业特点和立场的不理解亦时有发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就出现了一些极端的例子⑩。应当认识到,这不但侮辱了律师,也侮辱了整个司法制度。最后,司法公正对于律师拓展业务空间获取权力资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论述。恣意的司法意味着向社会反复提供不确定的规则,这首先将使律师居于无所适从的仓促境地。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不仅要加强职业自律以防止腐败,也要加强业务素养以保证法律得到贯彻,正义得以实现。只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由于前些年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运作,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法学素养已在整体上超越了法官。这使得我们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止司法不公更显得必要。因此,作为法官,我们或许应当这样提醒自己:“我们不犯或少犯错误,并非我们拥有更高的学识,而仅仅因为我们是法官”!①关于中国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可参阅《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张志铭、张志越著,载于《20世纪的②颇有意味的是,在《律师法》颁布以前,我们对律师最为权威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所表述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笔者看来,前后两个概念的区别无疑应归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③在这里,或许用“国家行政权力”的提法更加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这样就把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权分离开来了。④张志铭语——参见注①第383页。⑤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绝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这种权力实现的方式亦可作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例证——以上案例转引自《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 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⑥当然这并不包括行政诉讼中代表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⑦很多文章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律师的歧视和防备心理,但从裁判结果与法律工作者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看,律师不法妨害证据的动力显然要大于其它主体。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在当前大多数公民证据意识极弱的情况下,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绝对会因过于超前而无法施行。⑨庞德语,转引自《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P386。⑩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虽然有辩护人出庭,但辩护人基于斯大林“肃反”活动时期的严峻的政治压力,往往与公诉人站在同一立场来指证犯罪。这使得这种主观性的审判成为经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