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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

国际投资法论文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国际投资法国家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国家对于跨越国界的私人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管理和调控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涉及国际投资的内容、效力,对外投资的保护、鼓励屿限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和规则,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既包括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法规范。①

一、国际投资法的历史发展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华夏论文在线]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2篇

二战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待外资的态度大体经历了两次转变,即从开放到限制再到自由化。

二战后的最初十年,发展中国家几乎无限制地引进发达国家的资本投向本国自然资源及关键性产业的开发,以发展民族经济。从上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转而采取了限制性、甚至歧视性的外资政策,他们既意识到外资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必要性及可能带来的利益,同时又认为国家对外资的控制是必不可少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日益发展,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了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中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渐开放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跨国公司异常活跃,日益成为世界经济增长和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的强大推动力量。各国为了提高经济增长的速度和质量,增强综合国力,都无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外资的进入,并按着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外资进入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外资政策。②

二、国际投资对国际法原则的深化

(一)国家原则

国家原则既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内,国家原则具体体现三个方面:

1.自然资源所有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就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在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确立的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它规定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系列决议中,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决议》、《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等。

2.经济战略决策权。国家有权确立其经济发展的宏观战略,这是国际法上的自决权③的表现。在国际投资领域,国家可以决定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引入外资的具体行业,并计划引入资金的规模。

3.经济行为管理权。国家不仅在宏观上设计一种制度模式,还在微观上具体进行管理。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定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这一原则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所历来主张的平等互利原则的发展。现代的国际社会,其经济秩序应当从原来的“平等互利”向“公平互利”转化,它应当普通适用于国际投资各种法律关系。④

三、国际投资的国际法规制

国际法上对国际投资行为的规制生具体现为双边投资协定、在世界银行集团和WTO框架下的多边投资法律规则体系和联合国及世界银行所作出的关于国际投济的指导性文件。

1.双边协定。由两个国家对投资问题进行系统的谈判,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条约的方式确定下来,是解决国家间投资管制法律规则不一致的良好途径。

2.区域性投资规范。制定区域性国际投资规范的努力早在二战结束即已开始。20世纪80年代以后,区域经济一体化空前发展,区域国际投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重大进展。东南亚国家联盟、安第斯集团北美自由贸易区以及亚太经合组织都制定了一些具有一定影响的区域投资法律文件。⑤

3.全球性规范。投资的增长和投资争议的增加使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普通性的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国际法制度。资本输出国、代表资本输出国利益的国际民间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为此作出了制定国际投资法典,建立多国间投资保证制度,成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和国际公约及机构等建议;发展中国家也为此通过七十七国集团提出了《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方案。

4.世纪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WTO是以多边国际贸易协议为主要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为组织保障,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可以成为是多边贸易体制或者是多边协定体制。WTO条约体系主要以调整全球贸易为主要目的,但是鉴于贸易与投资之间密切的联系,故WTO体系实际上又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多边协议群。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⑥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有关国际投资争议的处理

正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是调整国际投资环境的一个重要措施。有国内法制度,也有国际法制度。在处理投资争议的途径和方法上,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途径,向来有两种手段,即政治的手段与法律的手段,国内解决与国际解决。

(一)投资争议的政治解决

1.斡旋与调停。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投资争议,最常见的是斡旋和调停。在理论上两者虽有区别,但在各国实践及国际惯例上,并不严守其区别,两者的作用已逐渐融合起来。⑦

2.通过外交保护解决争议。通过投资者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或同东道国政府进行外交谈判,或提起国际诉讼,以求解决投资争议。

(二)投资争议的司法解决

司法解决是指通过法院,运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基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内救济原则,关于投资争议在当事人间没有协议采用仲裁解决时,可向当地法院提讼。但国内司法救济不限于此,投资者也可向本国法院或第三国法院申诉。

(三)投资争议的仲裁解决

用仲裁方法解决国际争议,由来已久,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合理的法律手段。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及其他商事争议,经长期实践,已逐步制度化、国际化。无论是临时仲裁的安排或常设仲裁的制度化,作为一种处理商事及投资争议的法律手段,是使双方得到公平而满意的解决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也进入了WTO的关注范围。实践中关于投资的争端也会在WTO体系的争端解决机制中解决。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保证着法体系的正常运转,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规则具体包括《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及其附件、《关于实施与审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决定》、《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某些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关于按照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五部分处理争端的宣言》,以及WTO各项规定及其配套或附属协定中的有关争端解决的条款。⑧

五、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

跨国公司在各个领域里向国家的经济发出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由于拥有巨大的生产规模和庞大的管理组织体制,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分工和国际贸易的主要组织者和承担者,跨国公司在很多行业都占据了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各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不但需要跨国公司的技术,还需要跨国公司的资金。由于跨国公司对技术转移严格而有效的控制,往往使得技术落后的发展中东道国处于被动的依赖地位,形成经济依附性发展,削弱了国家的经济。

为了编织一个全球战略网,进一步获得和保障既得利益,跨国公司的发展壮大会使得自身的权力越过经济领域,把触角延伸到政治领域,尽量影响政府的相关政策。“跨国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为了尽量利用接受国给予的经济上和技术上的优待,结果却发展到想方设法来控制其资源、需求和有关知识的地步,这就损害了接受国的。跨国公司还企图以它们的私营企业的权限来取代各国的国家权力对于建设未来社会经济体系而进行的民主管理。”⑨比如1953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帮助伊朗摩萨德政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954年美国联合水果公司在危地马拉阿目兹政府中担当了重要角色,1973年国际电话电报公司在颠覆智利阿连德政府中施加了影响,⑩还有最近发生的韩宝事件在韩国掀起的政治经济危机等。这些都表明了跨国公司对国家对内外最高绝对权力的制约性影响。

虽然跨国公司对国家具有侵蚀作用,也不能片面地夸大其作用。要知道,在当今国际关系理论和实践中,虽然非国家行为体或者泛国家行为体异军突起,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关系行为主体,跨国公司还远远没有得到与之相提并论的资格。国家原则的核心特征,即对内的最高性和对内的独立自主性并未改变。

六、结语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加强,各国在经济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国际投资是世界各国经济联系的重要途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对国际法体系来说,国际投资有其巨大的积极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但只要通过正确的法律法规对其加以引导,则国际投资必将对整个国际社会产生越来越有利的影响。

注释:

①⑤吕岩峰.国际投资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第147页.

②钟阳胜.跨世纪国际投资与外资政策新变化.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1).

③自决权,也称民族自决权,是集体人权的重要表现方式,在美国、苏联等国家的倡导之下,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术语,有发展中国家载20世纪中期以后广泛实践并获得国际社会认同..

④韦经建,何志鹏.论国际经济法的公平原则.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3).

⑥周浩荣.WTO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财经界.2008(2).

⑦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00页.

⑧汤树梅.国际投资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⑨舒绍福.跨国公司与国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2(6).

⑩迟德强.浅析跨国公司对国家政治的影响.江汉论坛.2007(8).

参考文献

[1]都亳.论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当代法学.2001(6).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李玉.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11).

[4]徐箐.加入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法学.2001(1).

[5]刘笋.论WTO协定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民商研究.2000(1).

[6]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苗圃.略论跨国公司对国家的影响.法制与社会.2008(8).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TRIPs协议,国际投资,WTO

一、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我国著名国际经济法学者余劲松教授在论及国际投资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时曾指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若未作为投资,则可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获得。无论海外投资企业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可被看作是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壁垒。有些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若对知识产权缺乏有力的保护,其技术就有被竞争者自由和无偿取得的风险,它们当然也就不愿意前往投资了。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低成本地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1](P.329-330).

从跨国公司角度来看,一个跨国公司越是有能力开发新技术,就越是有能力向海外开发新市场和占领新市场,越是有能力通过含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投资海外,就越是有能力取得国际垄断地位,这是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竞争-投资模式。可以说,由技术引致的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的投资,知识产权投资在未来国际投资竞争中将稳固地占据主导地位。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往往会使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形成的避免关税障碍、降低生产成本、直接占领海外市场的优势在瞬息间荡然无存对于高新技术投资,情况尤为严重,因为这些产品的一个致命弱点就是可以被轻易地仿制和假冒。举例而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被掩膜的三维立体集成电路原件布局图,其设计极其复杂,投资巨大,但这种布图设计却可以轻易地通过拍照等手段复制。由于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高昂,在产品成本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使跨国投资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的国家投资面临巨大风险。因为,这些投资在东道国形成成品进入东道国当地市场时,虽然没有关税阻挠,有东道国各种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从而使产品在东道国的生产成本低于在母国的生产成本。但作为高新技术产品,产品的研制开发费用不会降低多少,而且还面临着培训当地技术人员和熟练工人的负担、适应当地消费者需求等许多新的困难。因此,实现高新技术投资的高利润并非易事。但是,一旦产品被低成本仿造而又不能依靠强有力的当地知识产权立法加以制止和制裁,投资者的产品不但难以进入东道国以外的海外市场,就是东道国当地市场也难以保住,投资不仅不能得到预期利润,还会血本无归。

我们认为,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对于推动高新技术投资在全球的顺利流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一国投资环境好坏的一个重要象征。令人忧虑的是,乌拉圭回合前的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从国内法还是从国际法角度看,都存在着种种缺陷,不能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需求。

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内立法差异对国际投资的影响

从国内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差异和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是知识产权投资、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难以在全球范围内获得全面保护和同等待遇的重大障碍。有学者甚至认为,侵权产品泛滥很大程度上是由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差异造成的[2](P.714).笔者认为,地域性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差异也是跨国投资者投资信心不足的重要原因。

以专利制度为例,各国立法不一,迫使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不得不劳心劳力地详细分析研究各拟投资的市场所在国的专利制度,仔细考察如下问题:(1)该国是采取审查主义还是采取非审查主义,审查的范围如何;(2)该国是采取先申请原则还是采取先发明原则;(3)新颖性的要件如何规定(如是采取相对的新颖性还是采取绝对的新颖性);(4)何种发明可以获得专利;(5)专利权的有效期限为多少年;(6)是否采取以登记为实施权利的基础的制度;(7)实用新型制度是否在专利制度之外作为另制承认等等。

再以商标制度为例,由于各国均采用属地主义(限于按国别申请,才在该国有效)原则,各国具体立法不一,跨国投资者在投资之前,也不得不详细分析下述问题:(1)商标是因向专利机关申请注册后才享有权利(登记主义),还是以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为要件(使用主义);(2)具备同样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如有复数申请者,是否先申请者才能取得权利(先申请主义);(3)是否具备商标注册的要件,须经专利机关审查为原则(审查主义);(4)商标注册申请时,是否不仅须经专利机关审查,还须通过公告作为一般社会审查的对象;(5)对于同一的或类似的商品是否不承认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即一商标一注册主义);(6)专利机关对不服拒绝审查处分或对已注册商标已经提出异议的争议是否可自行审判;(7)是否承认作为服务业标志的服务标章制度等等。上述问题的研究考察,往往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和保护水平的不一,不仅增加了跨国投资的成本和投资风险,也使知识产权投资在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产生不同的经济后果,人为地扭曲了跨国投资的正常流向和流量。而这种扭曲对于发展中国家尤为不利,因为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水平不高,保护水平低下,使得急需技术密集性投资的发展中国家难以吸收到高新技术投资,这些投资往往倾向于流向发达国家。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各国往往依据本国情况自立知识产权保护水准和保护范围。经济落后的国家难以自觉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难以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类型提供及时和有效的法律保护。例如,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至今尚未建立计算机软件的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甚至没有版权立法,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对全球经济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作用的新型知识产权的推广和应用,极大地阻碍了这些知识产权产品、投资和服务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

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际立法的不足之处

从国际立法的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乏力早已引起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关注。从全球性立法的角度来看,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固有的缺点或弱点也是非常明显的[3](P.283-284).

首先,尽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管辖的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十分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约束力有限,尤其是那些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为参加国太少而失去应有的作用。

其次,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主要内容是界定权利,缺乏保证权利实施的国内措施,难以保证公约作为国际法对国内立法应有的约束力和影响力。

再次,现存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又次,由于现存公约在国际协调方面仅提出国民待遇,因而往往难以建立普遍的适应技术发展需要的合理保护水平。同时,现存公约对于高新技术之类的知识产权往往缺乏规定,难以适应国际经济发展和高新技术突飞猛进形势的需要。例如,在著名的伯尔尼公约中,就没有关于计算机程序是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的规定。

最后,对于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现有公约体系缺乏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

从区域性国际立法角度来看,虽然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战后发展迅速,有些区域性经济条约已经开始重视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推动区域内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的重要手段,在少数区域经济条约中甚至订立了高于现存所有知识产权全球性公约所确立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条款。但是,包含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区域性经济条约毕竟只在区域范围内协调少数成员方国内立法,适用范围有限,不能同时促成多数国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也难以形成大多数国家一致承认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可以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所管辖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有着明显的不足和区域性立法的局限性,是促成主要知识产权大国转向在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及遏制盗版侵权问题的重要原因。围绕着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普遍实用性、确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标准、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国内执行措施、建立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等核心问题而进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体系改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必须尽力和尽快完成的重大历史使命。这种改革,也是对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的一种积极回应,是全球范围内改善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举措。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TRIPs协议,正是国际社会谋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多边立法的一次重要努力和成功尝试。虽然TRIPs协议并不直接规定外资待遇,也没有条款与国际投资问题直接挂钩,但由于知识产权常常成为出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则是加强了对包含知识产权的外国投资的保护。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是进行技术密集性的外国投资的最大障碍,TRIPs协议的意义就显得更为突出[4](P.712).

四、TRIPs协议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一)协议促成知识产权实体法上保护水平的普遍提高

综观TRIPs协议的实体法条款,可以看出,协议是迄今为止最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公约,处处体现着人类追求知识产权更高保护标准的精神。TRIPs协议无论是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标准方面都比以往知识产权公约有了很大的突破。

TRIPs协议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涉及到所有形式的知识产权。同时,协议将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将有助于成员方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公约中,一般并无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只是规定提供有条件的双边待遇。因此,TRIPs协议将最惠国待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下来,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新发展。

在专利权保护方面,由于各国在专利保护上的分歧较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修改巴黎公约的工作一直没有取得大的进展。TRIPs协议引入了当今发达国家专利保护的一般原则(而引入巴黎公约的条款并不多),协议完善了国际专利保护制度,统一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协议不要求成员方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如果采取强制许可,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多达12项,从而进一步保护了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协议将可申请专利的标的扩及农用化学品、药品及其生产程序。保护期限自申请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年,这无疑也是一大进步。

虽然工业品外观设计是巴黎公约的保护对象之一,但巴黎公约并没有任何实体性的规定。而TRIPs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为实体性规定,因而,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多边保护方面,TRIPs协议较巴黎公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商标和地理标识保护方面,TRIPs协议的一个重要进步是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伸到服务领域,要求成员方将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原则扩大适用到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6条只是对驰名商标保护作了原则规定,TRIPs协议则从两个方面发展了上述原则性规定:一是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服务领域;二是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某种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也应禁止注册和使用。协议规定的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实质上是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它不仅保护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更把与驰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也纳入其保护之列,因而具有防御商标的作用[3](P.295).TRIPs协议在保护地理标识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仅对地理标识进行了详细的定义,而且规定了地理标识假冒方面的规则和纪律。

TRIPs协议是第一个明确要求成员方保护未泄露的信息的国际协议,它充实了巴黎公约关于反不公平竞争的一般规则,反映出商业秘密已成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之外第四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TRIPs协议对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拓展到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的计算机程序,要求成员方必须将计算机程序,不论是原始代码还是目标代码都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加以保护。协议还对数据编排和其他资料汇编也加以保护,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知识产权所要求的具有创造性。在版权保护方面,协议还首次引入了“版权的租让权”的概念,这也是一个重要进步。

(二)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加强是知识产权多边立法在现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上的重大进步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就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项公约的法律框架内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发达国家寻求在GATT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也在于借助GATT的广泛影响,解决知识产权执法机制长期欠缺的问题。只要我们简单地回顾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的主张和要求,就不难看出,加强知识产权的执法体制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及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列为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中追求的目标[5](P.391-397).换言之,发达国家在TRIPs协议谈判过程中,不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法标准能够得到普遍提高,而且希望扭转因为知识产权执法措施的不力局面,减少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以及投资领域中的扭曲和损害[6](P.1371).就美国的情况而言,其确立的谈判目标更为明确:GATT成员方必须承认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和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标准[7](P.1371),包括对既已确立的权利的有效执行,执行措施不仅包括边境措施,还应包括可以利用的民事、刑事等措施和手段,包括有效的争端解决手段。

与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同的是,TRIPs协议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仅规定应保护的权利,而且要求成员方采取各种可能采取的措施来实施协议,阻止知识产权侵权。协议提出了严格的法律实施规则,要求成员方采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手段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堵截冒牌货和盗版侵权货物。这将改善一些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全球在制止冒牌货和侵权方面的协调行动,减少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和不正当竞争。

(三)透明度原则的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意义重大

法律法规透明度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点经常容易为人们所忽视。TRIPs协议将GATT中的透明度原则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是一个重大进步。依据协议第63条的规定,涉及该协定的问题,无论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问题,还是知识产权的取得、实施或保护问题。由任何一成员方通过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都应以该成员方的官方语言及时颁布,应以各成员方政府和权利人可得知的方式公开。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性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间生效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考虑到各国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差异和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协调各国立法差异方面的软弱无能,鉴于各国在知识产权国内立法标准的统一要远比贸易立法的协调统一艰难,我们认为,知识产权立法的透明度意义十分重大。这不仅有利于各跨国投资者充分及时地了解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现状和未来立法趋势,为投资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也有利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在随时处于国际社会的监督的压力下,更快地走向协调和趋同。而且,各国相互间缔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过程和内容也可为国际社会知悉。我们认为,在透明度原则要求下产生的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和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将进一步打破知识产权保护的狭隘地域性和各自为政的状况,有利于为含有知识产权内容的国际投资创造一个更为宽松、有序和安全的国际投资环境。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

已如前述,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大多未能制定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更没有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这种国际立法模式显然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严重障碍,造成了如下恶果:(1)不利于知识产权公约的贯彻落实和知识产权保护普遍标准的建立;(2)因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不力,使公约参加国对公约本身的效力产生不信任;(3)刺激某些强国寻求公约框架外的单边报复和制裁,不仅造成了强权政治的流行,也减损了知识产权多边法律体系的效力;(4)单边措施往往引起国家间经济和政治关系的紧张,形成知识产权争议这种商业性争议的政治化,反而不利于争端的解决。

将WTO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条约法领域,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未来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影响,可以简单归纳如下:

首先,将一个完整、统一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引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就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上的一种创新,它结束了长期以来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缺乏争端解决机制规则和机制的历史,是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一个重要进步。

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独立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审案、严格的时间限制和程序规则、强有力的交叉报复补救制度,将有力地保障TRIPs协议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协议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这种效果是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难以获得的。

再次,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水平最高的全球性多边知识产权条约,也是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条约。它所确立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和国内执行规则,只有在一个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保障下,才会发挥较任何现有公约更大的作用,否则,一切高水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都只会形同虚设。

最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力地排除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单边行动,减少了知识产权争议政治化的危险,保障了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是强国还是弱国,都只服从同一国际规则,并只能借助该规则解决分歧和矛盾。

五、协议的不足和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困难

应当注意的是,TRIPs协议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一个国际条约,甚至在与现存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时,TRIPs协议在某些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举例而言,在版权保护方面,尽管TRIPs协议在总体上为版权保护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于电影和录音制品保护却缺乏规定。协议在这些领域不但没有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反而实行互惠,这意味着GATT的成员方必须就共同一致的权利单独地与这类作品的所属国家进行协商。再如,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进行了限制,任何成员方均可在罗马条约许可的范围内对协议14条第1-3款提供的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且,某些成员方可依据14条第3款规定不授予广播组织者以邻接权,因此,协议对邻接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低于罗马条约。另一方面,协议在不少地方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缺乏应有的预见性和指导性,难免为协议的准确实施增添困难。例如,对于什么是数据编排和资料汇编的创造性,协议并没有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标准,人们只能从版权法的原理出发推定创造性是否存在。又如,协议规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但由于各国对在先权范围的界定差异较大,协议在此问题上明显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不作具体规范而交由各成员方自行制定。因此,什么是国际公认的在先权范围,人们仍然不能从协议中直接找到答案。

从两类国家利益协调的角度来看,虽然协议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在一些条款中作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适当照顾的规定,但这些条款并没有多少具体解决发展中国家严重经济困难的方案。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这些条款无疑是过于抽象和难以具体落实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协议对发展中国家所作的优惠安排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体现在实施协议的过渡期安排上有限的优惠待遇,协议对如何促进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提供技术援助只字未提。从总体情况看,协议更多重视反映发达国家的愿望和要求,因而协议本质上是更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益的。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协议将使发展中国家为履行义务付出沉重的代价。发达国家是主要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发展中国家则拥有较少可保护的知识产权。在经济水平差距悬殊的情况下,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承担同样的保护义务,无疑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压力。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本来就在技术产品、服务和投资中处于严重的劣势,我们认为,协议在某种程度上是欠公平的。也不利于弥合两类国家经济差距逐渐缩小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

从协议的立法导向来看,TRIPs协议明显倾向于更多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有学者尖锐地指出,从TRIPs协议具体条文来看,协议序言所规定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完全公平的体现,协议过分偏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拥有者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能够很好地考虑,对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和知识产权,几乎没有作出有效约束,实际上是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传播和全球社会整体发展的。协议对权利所有人明显的倾向性保护,在TRIPs协议确立的规则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举例而言,为维护公共利益和防止权利滥用而允许未经专利所有人授权而对专利的内容进行强制使用的制度,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专利技术尽快推广应用的一项重要制度。TRIPs协议虽然承认强制许可制度的合法性,但却设置了强制许可的众多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十分苛刻。虽然协议第31条冠之以“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但综观该条的具体内容,不难发现,与其说是规定了对专利权的限制,不如说是规定了对权利限制的限制,因为整条内容都是关于要求成员方在实施强制许可时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再如,在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投资中,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往往利用其自身强大的经济力量和谈判实力以及关键技术独占的特殊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从事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从而限制竞争和谋求不正当暴利,严重损害了技术接受方和东道国当地投资者的利益。协议虽然规定各成员方有权在其国内法中具体规定协议许可的权利滥用的构成条件以及防止或控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但这种抽象的立法方法无疑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内有效打击权利所有人的反竞争行为,发展中国家希望协议能够同时成为国际技术转让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典的良好愿望最终落空。换言之,协议没有确立有效控制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的国际法规则,也没有有效地维持发展中国家利益和技术受方利益与跨国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

上述倾向于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的立法方法,无疑创造了更有利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国际投资环境,但对于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投资输入方的发展中国家却相当不利甚至有失公平。过分注重保护权利所有人利益和片面有利于发达国家的立法,无疑会引发发展中国家的对抗情绪,难怪至今仍有发展中国家认为GATT是“有钱人的条约”(过去也有人认为GATT无非是富人的俱乐部),并抱怨发达国家的代表强迫欠发达国家接受TRIPs协议。有观察家甚至注意到:“美国已好像分割和操纵了TRIPs协议,它接受发展中国家说服他们为外国直接投资和外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更大的保护。”[8](P.162)上述立法的偏袒引起的对抗情绪可能会妨碍TRIPs协议的进程和效力。

参考文献:

[1]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MarkL·Damschrodel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GATT:UnitedStatesGoalsintheUruguayRound[J].Vanderbilt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21.,1998.No2.

[6]ECandJapanPresentIntellectualpropertyProposalsforUruguayRoundNegotiations,4Int‘1TradeRep.(BNA)(Dec.2,1987)。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注释:

①出自: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01页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5篇

国际投资始于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尤其是国际直接投资更是发展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1979年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外资、特别是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我国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经验严重不足,我国有关外资的立法和实践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国际投资法以国际直接投资为调整对象,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严谨而又颇具特设的体系,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国际投资对于中国的作用在经济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资企业对中国带来的经济推进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是受人瞩目的。中国在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国际投资法为中国的外企业的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在借助国际投资法的制约下对外资的引进,有着长足的进步,当然外资企业也带动了中国的经济。依据国际投资法,中国对外资的管理也在不断的改进着。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注释:

①出自: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01页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书中文章:《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6篇

国际投资始于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尤其是国际直接投资更是发展成为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1979年在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外资、特别是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发展我国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内容,外商投资企业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由于经验严重不足,我国有关外资的立法和实践也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和解决的问题。国际投资法以国际直接投资为调整对象,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严谨而又颇具特设的体系,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直接投资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国际投资对于中国的作用在经济问题上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外资企业对中国带来的经济推进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是受人瞩目的。中国在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国际投资法为中国的外企业的管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在借助国际投资法的制约下对外资的引进,有着长足的进步,当然外资企业也带动了中国的经济。依据国际投资法,中国对外资的管理也在不断的改进着。

关键词:国际投资经济外资企业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注释:

①出自: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01页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书中文章:《中日企业立法比较研究》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7篇

[摘要]全球化的动力是资本追逐的利益最大化和各国为实现本国的比较利益而做出的种种投资措施的努力。但资本利益和比较利益最大化本身却不能解决投资环境的差异和投资规则的滥用与实现长远、协调发展之间的紧张张力问题。有鉴于全球投资过程中市场功能和投资管理功能的转化,有必要重新认识资本利益最大化和各国的比较利益界限之间的平衡关系,使市场的获益者不再纯粹是优势力量的胜出,而是优势规则的推广。 [关键词]衍生利益投资张力 劣币效应 市场博弈 经济生态圈 一、市场一体化对传统利益界限的挑战 国际投资在今天已经成为一个跨越单纯的经济收益而更多牵涉到国与国之间经济互动的话题。国际资本的运作除了遵循着古老的成本——利润模式外,更多的在投资环境的改造和投资影响力的博弈问题上重新勾画着国际经济秩序。文化价值观念已经逐渐脱离对“统一”或者“公平”规则的追逐,而更多的表现为对这些规则的“本土化”评价标准及其未来影响力的发展方向问题。全球投资的功能和格局正在以下几个方面重新塑造着全球化的意义。 1.投资的衍生利益使投资功能从获取利润到培养竞争力的转变。 经济的衍生利益已经跨越了纯粹市场竞争的阶段而向市场的合作迈进。在这个过程中,资本流动所带来的,已经不仅仅是税后报表和财务数字,而是就业、培训以及相关衍生领域市场开发所带来的一系列市场环境的改变。 因此,如何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发挥竞争力优势,甚至是培养发挥竞争力优势的环境,成为了未来市场环境改造的主要议题。 2.投资的功能上存在的紧张张力。 发展中国家的市场还没有走出从投资鼓励到利润失衡的怪圈。其本源在于过度开发所导致的竞争力增强会导致一个行业内部在同等技术或者资金条件下的利益缩减进而引发发展中国家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 在此过程中,相对于很多改革成功和失败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发达国家比较优势滥用和发展中国家自身市场管理水平的孱弱、脱节导致了投资鼓励措施和跨国公司利润潜规则之间的矛盾集中爆发。其恶果就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一样,在寅吃卯粮,而对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根源,束手无策。 3.投资规则缺乏良性的评价和互动。 (1)金融危机本质上是经济管理问题。 通过这次金融危机,我们很清楚的可以看出投行等金融机构在操作层面一如既往的“专业”和“精准”,他们的失误只是对市场管理法则的影响预测不准确。 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过度分离,既不是金融界愿意看到的,也不是其能控制的。金融危机的本质问题是市场之间的不兼容或者缺乏良性秩序的互动。 (2)一国政府不能避免劣币淘汰良币的效应。 因为市场区间的存在,跨国资本可以利用市场规则漏洞中获利。这就使得一国市场的改善远不能弥补市场补益效应所带来的市场损失。因此,在制定行业规范或者规划产业升级时,必须在多国市场以及跨行业范围内进行规划,才不至于让投入和产出不成比例。 二、全球化下的国际投资法的新特点 1.投资法的重心从规则的一体化向收益合理共享的转变。 国际投资规则的一体化曾经是世贸组织和区域经济组织的目标和理想,实际的效果却被越来越多的怀疑。因为无法解决规则一体化过程中产生的利益约束和优势滥用的问题。造成两个事与愿违的结果:区域经济发展的差异拉大和对规则的曲解。 以欧盟为例,其一体化方式的转变和区域经济合作在主权让渡问题上的共识,很好的阐释了经济收益合理共享的重要性。这一理念的转变,意味着新的经济共生平台须被搭建,宏观的市场政策对话和微观的企业人权救济都会在这一日益紧密的经济生态圈中被一再提及。从理想的乌托邦到现实的社会主义,历史走过了百年的岁月。从后WTO时代,经济危机的特点来看,全球经济结构性利益平台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只是时间的早晚和方式的取舍问题。 2.投资法的核心规则影响力的被动性向规则的合理评价和积极影响转变。 历史上的国际投资法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依赖经济政策、行政调控和法律公平之间的紧密协作。虽然以世贸组织为代表的国际投资机构已经越来越认识到规则公平和效果之间存在着灰色的区域,也越来越强调各国对贸易政策的磋商和行政权力的协调,但贸易秩序的现状却是对投资政策的影响力和合理公平的解释越来越屈从于各自的利益,而对经济发展的结构性问题和长远影响莫衷一 是。 世贸规则过去被理解为喜忧参半的一揽子计划,其整齐划一的规则效率也逐步让位于对规则的重新诠释和执行。世贸规则本身为不同类型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所准备的执行效果的空间不能弥补各国经济政策和执行手段对一体化进程的阶段性认识差异。尤其在补贴和服务业等政策性经济领域,各国对于规则的任意解释实际上造成了鼓励性投资措施的滥用和比较利益的扭曲,经济的良性竞争逐步让位于经济目标的重压和经济手段的诱惑。世界金融市场功能的畸形发展、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新技术推广的障碍以及服务业、农产品等领域的贸易壁垒等世贸组织面临的问题根源皆在于此。 未来的国际投资法在此领域的积极发展和革新是一个艰巨但又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投资法的改革也应该对企业发展的投资措施进行综合评价,为不同国家间资本的流通提供公平和高效的通道。政府职能从传统的主权中心主义,向协作中心主义的转变。避免比较利益的负面效应。在服务业、农业和贸易壁垒等WTO尚未达成完全共识和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领域,国际合作应冲破国界的藩篱,在行政、舆论、政策、法律等诸多领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唯如此,未来的国际投资法才能担负起良性、有序的经济生态圈改造重任。 三、结语 透过表面的利益看到背后的合作必然性,既是基本市场博弈的需要,也是市场规则和国际投资法本身特质的要求。从市场的无缝结合到背后普世价值的观念融合,这一正逆的市场设计,既符合市场理性秩序建设的需要,也与现实的利益导向相吻合。国际投资法的改革和发展也必然在这一过程中折射和发扬出对人们对市场合作利益的孜孜探究精神和对市场理性发展的执着追求。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8篇

一、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2〕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3〕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4〕在国际层面上,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5〕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范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均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跨国收购与兼并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日趋活跃和频繁。据联合国调查,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将兼并和收购作为公司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保护、加强并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是跨国收购和兼并活动较多的行业。〔10〕近年来中国关于跨国兼并和收购的活动也明显增加,一方面,中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的企业,另一方面,外资也收购和兼并了一些中国国营企业。

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主要受被收购地国的法律支配。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时,就必须清楚地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关于外资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否则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我国企业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烦。一是中国国营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Manco制造公司,美国布什总统依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授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迫使中国公司放弃了这项收购。另一起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8年收购一家特拉华公司--凤凰钢厂,因涉及到劳工纠纷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遇到不少麻烦。〔11〕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基本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年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我国企业还会涉及到职工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贸组织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客观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都是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的。一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而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而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秩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响。由于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也无力纠正,在此情况下,由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顺理成章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协议》是世贸组织第一次就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为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自由化,就必须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在实践上,某些国家制定的关于管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即造成对贸易的限制或对贸易的扭曲。例如,对外资采取某些减免税的鼓励措施,可使享受此优惠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对产品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对外资规定某些"履行要求",则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是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这两种措施的,即将有关税收减免等投资鼓励措施,放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处理,而TRIMs协议则专门处理那些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哪些,国际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发达国家所指的Trims范围较广,达10余种之多。〔13〕《TRIMs协议》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来对应予禁止的Trims作出规定的。依其第2条规定,凡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这样,除已列举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规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举的投资措施,解释起来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于哪些措施会被纳入TRIMs协议禁止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取消限制贸易的Trims,将会有力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也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之一。GATS是关贸总协定就服务贸易达成的第一个协议。这一协定对于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14〕这必然会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等问题。

GATS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GATS没有予以定义。一般来说,它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依GATS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这6种限制性措施中,前4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后2种则与投资密切相关,即(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市场准入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这当然是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方案,因为服务业在这些国家不发达,而且服务业中的某些部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GATS的达成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但市场准入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GATS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16条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其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要成员国放弃其对服务的国家管制是不可能的,灵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GATS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一旦成员国作出特定承诺,国民待遇的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国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国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经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方面的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15〕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又一新的协议。这一协议也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因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TRIPs协议》的宗旨是使知识产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它同样强调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对这两种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现行其他国际公约,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它将版权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程序等方面,保护期为50年;邻接权和租让权已得到承认;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适用到服务和那些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劳务;所有的产品发明和程序发明,包括药物和微生物领域的发明,都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期限为20年;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临时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等等。这些措施显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对国际投资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结合其他国际公约,通过国内法程序加以实施,将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①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体系。这些外资法律法规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资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外资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例如,现行外资法是将企业组织法与政府管理法规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这就难免有重复甚至不一致之处;中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仍并行存在,这两套法制间也不可避免存在着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我国的现行外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符。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完善我国外资法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业法等)的健全和完善,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这样,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三)外资法的内容应与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相衔接。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现行外资法中某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等还不大一致。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有可能被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关于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为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合营合同中包括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会被认为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这些规定应予以修改。

我国还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进一步完善外资法。例如,在外资准入方面,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明确禁止、限制、允许及鼓励外资的产业和部门;在服务行业,要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对外开放;应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给外资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内外资企业间存在着差别待遇的现象,例如,在税收上,要使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和税负统一,税收优惠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在服务收费方面,要逐步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企业经营活动方面,内外资企业应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

注释:

〔1〕据联合国统计,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率在1984年为1.5%,而在1986-1990年则达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国际直接投资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趋上升,1995年世界投资流入量达3150亿美元,为创纪录水平。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

〔2〕〔5〕〔10〕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页;第25页;第7-8页。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关于外资准入自由化趋势,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7〕所谓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国投资所有权的当地股权要求;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的技术许可要求和技术转让规则;限制对外金融转移的汇出和外汇限制;限定生产水平的生产制造方面的限制;为替代进口而施加的国内销售、当地成分和当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东道国出口实绩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关于这两起收购,参见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12〕例如,新世界发展公司收购了武汉的冷冻机厂、扬子江生化制药厂50%以上的股权,奥海投资公司收购了广州麦芽厂、深圳啤酒厂和中山威力洗衣机厂等厂的51%以上股权,中策华侨(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一揽子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有企业等等。此外,日本50羚自动车株式会社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于1995年8月购买了我国上市公司北京旅行车股份公司法人股4002万股,占北旅总股本的25%,同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也收购了我国上市公司赣江铃80%的B股。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9篇

一、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

与8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从国内法看,近年来许多国家均修订了其外资法,扩大了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自由化的程度。据联合国统计,仅在1995年,变更投资制度的64个国家的112项规章中,就有106项是扩大自由化程度或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2〕变化最大的有前苏联、东欧国家、拉美安第斯条约国等。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自90年代初就实行经济转轨,并制订和颁布了新的外资法,加强对外资的保护。〔3〕拉美安第斯条约国于1991年通过了第291号决议,取代了其1987年的第220号决议,新的决议基本上放弃了关于外国投资的共同政策。〔4〕在国际层面上,双边投资条约网正在不断扩大,在1996年6月已有的将近1160个条约中,约有2/3是在90年代缔结的,涉及到158个国家。〔5〕经合组织也着手制定了"多边投资协定"。世界银行发展委员会于1992年制订了《外国直接投资指南》,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争议解决等主要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指南虽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对关于外资的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尤为重要的是,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GATS、TRIMs协议和TRIPs协议已成为规范国际投资的重要文件,构成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部分。

具体来说,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强化对外资的保护。

(一)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

国家对外资进入进行管理,是国家原则的行使。因此,各国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外资进入以及外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进入。在60-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和利益、保护本国民族工业,有目的的利用外资,较为强调对外资进入予以某些限制。到了80年代后期,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

1.允许外资进入的行业或部门逐步开放。世界各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一些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部门,均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维护本国的和利益。当然,相对而言,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对外资进入的行业限制更严些。但近年来,这一限制已逐步放宽。有些传统上由本国投资者独占或控制的领域,特别是服务部门,现在也面临着逐步开放的问题。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对服务业的开放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于1995年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在银行、保险、对外贸易和零售商业等行业均已有限制地对外开放。

2.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逐步放宽。〔6〕这主要是指所谓的"履行要求"问题,即外资获准进入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履行某种特定义务。这主要包括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当地股权要求、外贸平衡要求等。〔7〕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引导外资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外资法中对此作了规定。这些要求一般体现在关于审批外资进入的积极标准之中。近年来有些国家修改甚至取消了这一要求。例如墨西哥1993年的新外资法就取消了对外国投资者施加的履行要求。〔8〕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均允许设立由外国公司全部拥有股权的子公司,而不再要求仅采取合营企业的形式。在国际层面上,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已明确禁止与GATT国民待遇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不符的某些限制性投资措施,包括某些履行要求方面的措施。

(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经过多年的实践,许多国家对外资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已有清醒的认识,因而对外资的法律保护也日趋加强。例如,俄罗斯及中、东欧国家的新外资法均对外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包括保护外资不受国有化的影响,若在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则予以补偿;保证外国投资者所取得的收益汇出国外等。安第斯条约国第291号决议对资本和利润的汇出已未加限制,而留给各成员国自由决定。

同时,近年来国际上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呼声日高,有些发展中国家,如菲律宾、埃及、南美的一些国家,已给予外资以国民待遇。俄罗斯的外资法保证给予外国投资者与俄国人相同的财产权和投资权,排除差别待遇。在国际立法上,TRIMs协议将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引入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GATT则要求在承担特定义务方面实行国民待遇,显然这比以前规定的国民待遇在范围上更广泛一些。

促使国际投资法发生上述变化的有多种因素,但其主要原因是债务危机的发生和关于外国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作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战后至70年代,许多发展中国家政治上独立了,为保证其经济上独立,它们坚持经济原则,强调国家对外资的管理,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但到了8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债务缠身,经济发展缓慢,为摆脱这种困境,它们将利用外资的重点转向外国直接投资,因为它们已认识到,利用外国直接投资既可带进资金、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又不致于使国家承担债务,有利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经济状况,再加之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使得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不得不作出某些让步和妥协,即减少对外资的限制并强化保护。与此同时,70年代高涨的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以后也走入低谷。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主张在国际上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反映。

从今后的发展趋势看,现有的关于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将会继续得以改进和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资的保护,将仍是各国外资法努力的方向。在国际层面上,寻求建立一个综合性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实体规范的多边框架或公约将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努力的目标。关于外国直接投资领域应予处理的一些问题,如关于外资准入与经营的投资措施、待遇标准、与企业行为有关的问题、投资保护和争议解决等,现已由国家层次进入了国际层次,成为国际性讨论的实质性问题。但要使国际社会各成员对这些实质性问题达成共识,还有较长一段路要走。从战后几十年的实践来看,要使一项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被国际社会接受,就需要兼顾所有各方的利益,例如,既要考虑到发达国家关于保护投资的要求,也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问题,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并带来共同的好处。

二、BOT的法律问题

国际投资的发展,在实践上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BOT问题是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转让,是80年代以后在国际上兴起的一种新的投资合作方式。由于基础设施的不足会阻碍经济发展,而一些国家和地区亟待发展其基础设施但又面临资金短缺问题,于是就采用BOT方式促进政府和国际私营企业合作,以加快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建设。例如英法海底隧道、香港东区港九海底隧道等一批耗资巨大的项目,都是以BOT方式集资建设并投入运营的。在我国,1995年和1996年国家计委已批准广西来宾电厂二期工程、湖南长沙电厂一期工程作为BOT试点项目。BOT的法律问题已受到人们关注。

(一)BOT的概念与特征

什么叫BOT?这是人们首先想要了解的问题。概括说来,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9〕可见,BOT方式的主要特点是:(1)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专营权;(2)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特定项目的建设和经营并取得效益;(3)特许权期满后应无偿将设施移交给政府。这几个特征把BOT方式与一般合资、合作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二)BOT特许协议问题

BOT项目通常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合同安排,如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股东协议等。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政府与项目公司间的特许协议,它是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本合同或基石。然而,关于特许协议,还有一系列问题有待研究。首先从其内容来看,国际上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特许协议,其内容通常视项目之不同而异。因此,为使我国BOT特许协议规范化,可考虑制定标准文本,以规范当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理论上,对特许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在国际上还存在着争议。若BOT特许协议是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订立的,那么有关国际特许协议或国家契约所引起的一些法律问题在BOT方式中也会出现,例如,这种协议是国内法性质还是国际法性质?协议应适用什么法律?政府改废协议的效力与责任如何等。若BOT特许协议不涉及到外国投资者,那么这种协议属什么法律性质?是私法性质还是公法性质?我国学者间对此仍有争议,有的认为是民事合同,有的认为是行政合同。笔者认为,国际特许协议仍属国内法性质,将这种协议看作行政合同可能更为适当。因为这种协议的一方是政府,他方是私人投资者,协议的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合同通常要受公法支配,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变更合同。因而它与一般民事合同是有区别的。

(三)BOT项目融资问题

在BOT模式中,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股本和贷款。股本主要是由项目公司的合营者或股东所投入的资本组成的。除股本外,项目公司通常还须通过贷款取得足够的资金,这种贷款是项目公司仅以项目自身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

在BOT项目筹资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是项目的预期收益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他们通常希望有预期的投资回报,如每年用预期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投资回收金。对于贷款者来说,他们一般要求以项目的预期收益作担保并以项目的全部财产作抵押。

预期收益所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项目经营者能否自行决定其商业政策,包括依市场需求确定价格。由于公用事业部门涉及到国计民生,政府通常会对价格予以管制。在确定BOT项目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时,政府可以允许经营者依市场定价,让社会公众承担项目的成本费用,也可以限价,并对经营者或用户予以补贴。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对BOT项目的产品或服务予以补贴不一定妥当,政府之所以采取BOT方式,就是希望避免由政府补贴。因此应考虑允许经营者自行确定价格,但政府又必须有管制措施,如规定最高限价等。如确属应予补贴的,应只对用户发放补贴,而不是向经营者发放补贴。

为了确保预期收益,外国投资者或贷款者有时还要与政府有关部门或用户订立回购合同或销售合同,以通过这种长期合同保证用户使用该基础设施并按约定的标准付费,保证投资与贷款的回收。合同还应对定价规定相应的调节机制。在我国以前有关电力方面BOT项目的谈判中,外国投资者往往坚持要求我国政府保证一定比率的投资回报率。这就涉及到政府在何种条件下可提供保证、以及投资回报率究竟多少才合适等问题。一般来说,若是项目公司直接向用户收费的,政府不必提供保证;若项目产品是由政府收购的(如所建发电厂的电力进入国家电网),投资回报率的确定应结合项目的类型、投资大小、建设周期长短、风险大小及特许的期限来综合考虑。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政府保证问题、建设、经营、贷款等各种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均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三、跨国收购与兼并的法律问题

近年来,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日趋活跃和频繁。据联合国调查,越来越多的公司正再次将兼并和收购作为公司的一项中心战略,以便在海外建立生产设施,保护、加强并提高其国际竞争力。能源分配、电信、制药和金融服务等是跨国收购和兼并活动较多的行业。〔10〕近年来中国关于跨国兼并和收购的活动也明显增加,一方面,中国企业收购了某些外国的企业,另一方面,外资也收购和兼并了一些中国国营企业。

跨国收购与兼并活动主要受被收购地国的法律支配。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时,就必须清楚地了解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关于外资的法律法令、反托拉斯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否则就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例如我国企业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美国进行的两起收购就曾受阻或遇到麻烦。一是中国国营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收购美国西雅图的Manco制造公司,美国布什总统依据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的授权,以国家安全为理由,迫使中国公司放弃了这项收购。另一起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88年收购一家特拉华公司--凤凰钢厂,因涉及到劳工纠纷和环境保护等问题,遇到不少麻烦。〔11〕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甚至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家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是近年来引人注目的问题。在实践上,外商大都是采取合资的方式,收购我国一些国营企业的51%以上的股权,有的基本一揽子收购某一地区所有国营企业的控股权。〔12〕外资收购和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在某种情况下有助于帮助国营企业实行技术改造,推动企业经营体制转换和改革,促进企业产品外销等。但也要看到,目前我国关于外资收购与兼并方面的法制尚不完善,如何管理外资收购与兼并还有许多问题需待研究和解决。

首先,对外资收购与兼并的审批与监管有待于加强。在实践上,外资购并过程中会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如外资通过收购与兼并可能进入某些原本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或部门;国有资产可能由于作价评估不合理而大量流失;利用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授权资本制,外商可能会采用"借壳上市"等方式,不出资或以少量资本收购国营企业。为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就必须严格外资收购审批制,由外资管理部门统一行使审批权。要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出资问题上,要严格出资时间,防止外商以被收购企业或以新的合营企业名义在海外上市,然后再用所筹资金缴纳收购所需的资本。

其次,防止外资收购造成垄断,也是一个不应忽视的问题。外资收购或兼并中国国营企业,可能形成地区性垄断或行业垄断,从而限制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中策公司1992年收购了泉州市37年国营企业的多数控股权、以及收购了多家轮胎橡胶厂,就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为此,我国应研究和制定反垄断法,以有力地防止企业垄断、保护竞争。

再次,上市公司收购需进一步加以规范。我们知道,收购既可协议收购,也可通过证券市场公开收购。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如股票就有A股、B股之分,还有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之别。这样,收购人要通过市场公开收购往往不好操作,而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个问题。因此,我国应制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问题予以规定,完善有关制度,包括信息披露、收购要约、强制收购制度等等,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

此外,关于反收购的措施及其合法性问题,也需加以研究。收购有友善式收购和敌对式收购之分。对于敌对式收购来说,如果目标公司不愿意被外资收购,就得求助于某些法律手段。根据西方国家的实践,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反收购的有力武器,例如,公司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票、可使用"毒丸"的策略、可发行超表决权股等,目标公司可据此进行收购防护。目前我国公司法尚缺乏这些规定,我们应对此进行深入研究,结合中国实际,在公司法、证券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外资收购和兼并我国企业还会涉及到职工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障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这方面的法制也有待于研究和进一步完善。

四、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作出规定,是晚近国际投资法的新变化之一。世贸组织之所以对投资问题作出规定,其客观原因在于贸易与投资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都是为经济增长和发展服务的。一方面,外国直接投资作为向国外市场提供货物和服务的主要方法,正在日益影响着世界贸易的规模、方向和构成,而贸易和贸易政策又可以对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规模、方向和构成产生各种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制定的外国直接投资和贸易政策通常是各自独立的,而这两套政策在目标和有效执行方面并不一定总是相互协调或相互支持,其中某些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秩序可能会产生一定的限制性作用或影响。由于国际上尚无调整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实体法律规范,对于某些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也无力纠正,在此情况下,由世界贸易组织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顺理成章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投资的协议主要有三个:即《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这几个协议成为关于投资的国际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TRIMs是乌拉圭回合的三大新议题之一,《TRIMs协议》是世贸组织第一次就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

为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自由化,就必须避免采取并消除某些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投资措施。在实践上,某些国家制定的关于管制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措施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即造成对贸易的限制或对贸易的扭曲。例如,对外资采取某些减免税的鼓励措施,可使享受此优惠的企业降低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这实际上是对产品予以补贴;另一方面,对外资规定某些"履行要求",则会导致对贸易的限制。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协议是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处理这两种措施的,即将有关税收减免等投资鼓励措施,放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处理,而TRIMs协议则专门处理那些对贸易有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措施。

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哪些,国际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发达国家所指的Trims范围较广,达10余种之多。〔13〕《TRIMs协议》是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做法来对应予禁止的Trims作出规定的。依其第2条规定,凡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或第11条(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命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都属于禁止之列。其解释性清单又进一步列举了几种禁止性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这样,除已列举的措施外,其概括性规定可囊括其他所有未予列举的投资措施,解释起来具有较大弹性。因此,对于哪些措施会被纳入TRIMs协议禁止的范围,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TRIMs协议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规范贸易与投资关系的国际性协议,因而具有重要地位。它将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等原则引入国际投资领域,这对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取消限制贸易的Trims,将会有力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不过,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TRIMs协议的实施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护其民族工业的发展,甚至对其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但该协议给了发展中国家较长的过渡期,并允许其在规定的情况下暂时背离协议第2条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也是乌拉圭回合的新议题之一。GATS是关贸总协定就服务贸易达成的第一个协议。这一协定对于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服务贸易与投资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提供服务就往往需要在当地设立机构或商业场所,〔14〕这必然会涉及到外资能否进入服务业及其待遇等问题。

GATS中与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其第三部分承担特定义务中关于市场准入(第16条)和国民待遇(第17条)的规定。

关于市场准入,GATS没有予以定义。一般来说,它是指是否允许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问题。依GATS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成员国承担的义务有两点,一是通过承担义务计划表来承担特定的市场准入义务;二是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里,除承诺表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所列举的6种限制性措施。这6种限制性措施中,前4种是关于数量限制措施的,后2种则与投资密切相关,即(1)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2)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持股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市场准入的实质是使服务市场逐步自由化。这当然是符合发达国家的要求的。发展中国家则从一开始就反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方案,因为服务业在这些国家不发达,而且服务业中的某些部门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GATS的达成是各方妥协的结果。但市场准入仍会产生一系列冲突,例如强制性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能会影响有关国家关于宏观经济和发展政策的自;若外资对本国服务市场无积极作用,东道国政府可能不愿让其进入服务市场。GATS对此采取灵活的解决办法。其第16条表明,成员国可自由决定其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程度,并可明确地保留限制某些服务进入的权力。其承诺单可列举不对外完全开放的部门并维持某些限制。从目前的情况看,完全要成员国放弃其对服务的国家管制是不可能的,灵活的方法是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政策目标和经济发展水平。

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GATS关于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的规定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二者都是就承担特定义务而言的,但市场准入是讲外国服务的进入问题,而国民待遇则是指外国服务进入后所享受的待遇问题。一旦成员国作出特定承诺,国民待遇的某些义务就会自动地随之产生。例如,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成员国须合理、客观、公正地实施其国内规章;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行政程序,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救济;此外,成员国对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经常交易,在国际支付和转让方面不得予以限制,除非发生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方面的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等。〔15〕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又一新的协议。这一协议也与国际投资密切相关。因为国际投资与知识产权有密切联系,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可能构成一种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对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高新技术生产者来说,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无疑有助于其进入他国市场并防止他国仿冒其技术且低成本复制出口。所以,保护知识产权也有助于保护国际投资、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

《TRIPs协议》的宗旨是使知识产权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的实施对合理贸易不造成任何障碍。它同样强调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并对这两种待遇的例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对现行其他国际公约,TRIPs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更高。例如,它将版权的保护扩及到计算机程序等方面,保护期为50年;邻接权和租让权已得到承认;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适用到服务和那些与注册商标不相似的商品和劳务;所有的产品发明和程序发明,包括药物和微生物领域的发明,都可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期限为20年;集成电路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10年;采取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临时性措施和刑事制裁等措施,制止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加强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等等。这些措施显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对国际投资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何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结合其他国际公约,通过国内法程序加以实施,将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外资法的若干思考

晚近国际投资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与开放的深化扩大,对我国外资法的完善问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新的挑战。

自1979年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后,我国已制定了大量关于@①资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体系。这些外资法律法规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改革的需要,在利用外资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对外开放的扩大,外资立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例如,现行外资法是将企业组织法与政府管理法规合并在一起的,而且是依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立法,这就难免有重复甚至不一致之处;中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渡时期,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仍并行存在,这两套法制间也不可避免存在着相互矛盾或不一致之处;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我国的现行外资立法中的某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协定的规定也不尽相符。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的。

完善我国外资法的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经济法制的并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得不将对内和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这种对内对外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经济法制的做法将不得不予以改变。事实上,我国近年来已逐步向法制统一的方向迈进。例如,在税法方面,关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征收已内外统一了起来;1996年的《外汇管理条例》也统一适用于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境内机构。但是,还有些领域仍然是双轨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例如公司法的某些制度,如公司资本制度、公司组织结构等,与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不一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某些协调措施,逐步取消双轨制。

(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条件下,可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关于企业组织法(如公司法、合伙法、合作企业法等)的健全和完善,这些企业组织法应统一适用于国内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若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纳入相关的部门经济法调整,如通过税法、外汇管理法、海关法、土地法、金融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统一调整内外企业在经营中遇到的税收、外汇、海关进出口、土地、信贷、财会、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而不必将其纳入外资法典之内。这样,外资法典所规定的应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外资准入、外资的审批、外资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鼓励、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

(三)外资法的内容应与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相衔接。我国正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我国现行外资法中某些规定与世贸组织的TRIMs协议等还不大一致。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有可能被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当地成分要求;关于将产品全部或大部出口作为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之一,要求合营合同中包括产品内外销比例的规定,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应实现外汇收支平衡的要求,也可能会被认为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这些规定应予以修改。

我国还应根据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进一步完善外资法。例如,在外资准入方面,我国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明确禁止、限制、允许及鼓励外资的产业和部门;在服务行业,要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对外开放;应进一步简化外资审批程序,给外资的进入和开业提供便利。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改变目前内外资企业间存在着差别待遇的现象,例如,在税收上,要使内外资企业的税率和税负统一,税收优惠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适用;在服务收费方面,要逐步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在企业经营活动方面,内外资企业应在同等的条件下竞争。

注释:

〔1〕据联合国统计,世界直接投资增长率在1984年为1.5%,而在1986-1990年则达到28%,1991年以后,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国际直接投资一度有所下降,但1993年以后又趋上升,1995年世界投资流入量达3150亿美元,为创纪录水平。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

〔2〕〔5〕〔10〕见联合国贸发会议:《1996年世界投资报告-投资、贸易和国际政策安排概述》,第24-25页;第25页;第7-8页。

〔3〕SeeDavidE.Birenbaum,BusinessVenturesinEasternEuropeandRussia(1992);CherylW.Gray&WilliamW.Jarosz,"LawandtheRegulationofForeignDirectInvestment:theExperi-encefromCentralandEasternEurope",33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1(1995).

〔4〕EnglishVersionofDecision291in30I.L.M1283(1991).

〔6〕〔13〕关于外资准入自由化趋势,参见徐崇利:"外资准入的晚近发展趋势与我国的立法实践",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67页。

〔7〕所谓的履行要求通常包括:限制外国投资所有权的当地股权要求;要求外国公司转让技术的技术许可要求和技术转让规则;限制对外金融转移的汇出和外汇限制;限定生产水平的生产制造方面的限制;为替代进口而施加的国内销售、当地成分和当地制造要求;旨在增加东道国出口实绩的出口要求等。SeeT.Moran,TheImpactofTrade-relatedInvestmentMeasures(TRIMs)onTradeandDevelopment:Theory,EvidenceandPolicyImplications(UNCTC,1991)。

〔8〕SeeMexico:ForeignInvestmentActof1993,33I.L.M.207(1994).

〔9〕See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Reev-alution",TheInternationalConstructionLawReviev,Pt2,1994,P103.

〔11〕关于这两起收购,参见JamesV.Feinerman,EntertheDragon:Chinese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22(1991),p.547.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历史地看国际投资法,其最初的宗旨,无非是对国际投资的保护问题,所以形成了若干多边条约,如《华盛顿公约》、《多边投资风险保障公约》等。但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国际投资行为越来越普遍和势在必行,这就使得解除各国政府对投资资本的限制的呼声日益高涨。其中,当时的欧共体的脚步似乎迈得最快,1988年6月24日的共同体指令正式确认了自由投资权,它提出要消灭所有阻碍欧盟内部乃至欧盟国与非欧盟国家间资本自由流通的壁垒。而确立从欧共体到欧盟的角色转换的《马斯特里赫条约》,更是将形成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第73条予以修改,从第73B一73G都是关于国际投资自由的规定,其中73B规定:“成员国间或成员国与第三国间的资本流动不受任何限制。”这意味着,投资资本的自由化,正式成为国际法中的一部分。从而使国际投资法的核心转到了投资自由化的问题上来。

1994年的《北美自由贸易公约》,随之也将外国资本自由进入国内市场作为正式原则确立下来。

但是,条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枷锁已经打碎,因为如果按自由化条约的表述,事关两个相互冲突的基本原则:一是作为国家,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需要阻止某些外来资本,尤其是那些来路可疑的外国资本涌入本国(人们对引发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的恶意外来资本一定记忆犹新):二是作为条约成员国,又必须守约允许外来资本在不受任何审查准入的条件下进入本国投资领域,换言之,国家面对外部资本实际上失去了任何控制,则事实上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受到了挑战。

事实上,早在1976年6月21日,经合组织的《跨国公司行为指导原则》中,就已经提出了“国民待遇”的概念:“所有成员国,在考虑到维持公共秩序,保证基本安全需要及履行有关国际和平和安全的义务的需要的同时,必须给予那些在他们的领土上经营的(外国)企业、那些隶属于其它成员国公民的企业以及或直接或间接受其它成员国公民控制的企业一种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操作制度,这一制度在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并行不悖的前提下,应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本国企业所能享有的待遇。”1992年世界银行的《投资待遇指导方针》中,也有“外国投资者享有在同样条件下国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同样有利的待遇”的陈述。但是,只是当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将国际投资的“国民待遇”写进协定,投资的自由化才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可和保障。

以世界贸易组织巨大的经济贸易影响和权威而言,世贸协定将“国民待遇”原则拓展覆盖到投资资本,可以说是对国际投资法律的完善。一方面,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既明确规定了投资自由化的一面,又合理地保障了传统国家的实施-国民待遇原则只要求做到非歧视即可。应该说,它是对若干国际投资法或具有类似性质的条约的一次概括。透过世贸协议对投资的国民待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国际投资法中的对所谓投资自由化的保障,大致体现在如下方面得到与本国投资者相同或不低于的待遇的实现:

(1)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设立在本国的企业所进行的投资活动;(2)政府补贴:(3)税费的征收;(4)政府采购:(5)市场准入。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1篇

在引言中,笔者提到中缅油气管道建设及其预期令人担忧,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有部分国际法律规定但实际作用不尽如人意。截止2009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为《中国与东盟框架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简称为《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等中国与东盟成员国签订的多边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简称为《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是中缅之间最直接关于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旨在推进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化,改善贸易与投资合作的软件环境,描绘出中国与东盟自贸区经济合作的美好图景,并为中缅两国平稳顺利地进行国际经济交流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这些框架协议,大多数规定是笼统性的。建设中缅油气管道这样的跨国大型工程的风险不容忽视。中缅油气管道项目的风险主要来自政治风险:一是战乱风险。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但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规定。《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规定;二是财产征收风险。《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对财产征收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三是汇兑限制风险。在中缅投资协定中也明确规定“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四是东道国违约风险。在《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第八节、第九节等规定了或协商,或诉讼,或仲裁(包括国内和国外),允许适用1965年《华盛顿公约》。缅甸政府1988年颁布的《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至今仍在使用,其远远滞后于缅甸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其主要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但其没有规定最长投资期限和延长投资期限的条件,对此,投资者需要在投资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同时,其未规定发生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比较关注和重视发展海洋运输业的发展,对于国际陆地运输(尤其管道运输)不能不说不重视,但至少是重视不够。随着2013年7月中缅油气管道的初步投入使用,中缅之间的国际经济往来将更加密切,由此可知,中缅之间的经济摩擦也将增多,然而,现有的相关国际投资法律制度对中缅油气管道的投资利益发挥的保护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二、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2009年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形成,对于中国、东盟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但《中国与东盟投资协议》实施过程中仍然有不少困难与障碍。这就对我国的国际投资安全构成严重挑战,更是对我国现有国际投资法律制度提出了极大考验。就我国的国际投资保护角度来看,一是国际投资立法缺乏系统性。现行投资立法体系比较杂乱,不完善,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利益难以保障;二是职能机关职责不清,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亟需政府部门转变工作方式;三是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从东盟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情况来看,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其仍有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规定,比如: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以及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和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其中一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者相互矛盾,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在国际法层面来看:一是双边投资协议。《中国和缅甸投资协定》的规定对很多焦点问题规定不清,内容过于陈旧,条款之间冲突、不协调,给双方适用该协议留下不少困难,尤其对于中缅油气管道涉及四国六方的投资保护突显其缺陷;二是多边投资协议。《中国与东盟争端解决机制》试图利用多边协议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争端提供法律上的解决途径,但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却很难发挥应有作用;三是非违约之诉未纳入到该协议中。非违约之诉的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义务,才得以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的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当前违反国际协议多是采取间接地、迂回的方式,所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施过程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法律渊源,它对条约成员国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瑏瑡。我国在建设中缅油气管道的始终必须遵循和依靠国际法律制度的规范,并且树立国际条约是维护国际关系、促进国际交流、解决国际争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的思想。

三、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积极意义

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将促进两国经济更深入往来,为完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将为中缅两国搭建一个新的投资合作平台。

自开始建设中国与东盟自贸区以来,双方在贸易领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在投资领域,双方的合作还处于较低的层次瑏瑢。由此,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构建将中缅两国相互投资经常化提供可靠的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依据,为维护双方相互投资合法利益提供行之有效的安全保障,为双方投资者创造机遇,实现互利共赢,营造更加稳定、开放的投资环境。

2.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丰富完善自贸区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不但为中缅油气管道的投资建设运营提供可供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且将极大促进双方的投资合作进程,将更加有利于中国与东盟自贸区法律体系的丰富完善。这将为一个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定,集货物、服务贸易以及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于一体的拥有19亿人口的新型自由贸易区的建成发挥积极作用。

3.可为其他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提供经验和借鉴。

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保障机制逐步完善,定会为其他国际投资保障机制提供经验和借鉴,除此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由中国所倡导的新型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将推动国际投资法律的进步与发展,这是中国作为一个世界大国在大国崛起的过程中应有的作为和贡献。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未来,一套带有鲜明时代气息和“中国元素”的新型国际投资法律保障制度必将成为国际投资法律史上的一座里程碑。

4.构建中缅油气管道国际投资法律保障机制给中国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

我国的地理现状促使积极发展四大能源战略通道,但是能源战略安全问题从未缓和,我国必须加强能源战略安全的国际法律制度建设,若以构建中缅油气管道法律保障机制为契机,完善中国对外投资法律制度建设,必将为中国带来前所未有的国际投资蓬勃发展前景。

四、结束语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107(2016)12-0007-02

根据教育部文件《引导部分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教发〔2015〕7号),部分普通本科高校应向应用型高校转型发展,以促进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高校转型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教育教学改革,具体到“国际投资学”课程,该课程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都应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转型发展的需要。

一、重新定位“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目标

贯彻(教发〔2015〕7号)《指导意见》,应用型本科的课程教学应为生产服务一线培养紧缺的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具体到“国际投资学”课程,由于“国际投资学”知识主要应用于国际资本运用和国际投资管理,因此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的目标就是在国际资本运用和国际投资管理方面培养应用型人才。这一目标对“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提出了如下要求。

(一)使学生具备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分析能力

不同类型的国际资本其国际投资具有不同的动因,相同类型的国际资本的国际投资在投资规模、投资方式与管理风格等方面也往往差异较大,其对东道国的经济带动以及其他方面的影响也往往很不相同。因此,要使学生具备国际资本运用能力,就要使学生具备相应科学分析不同投资类型、不同投资主体、不同投资规模、不同投资方式、不同管理风格的国际资本对东道国经济与社会的正负面影响的能力,以满足我国在利用外资方面的人才需要。此外,“国际投资学”知识不仅可以应用于利用外资,还可应用于国际投资,而具备国际投资分析能力是做好国际投资的前提与基础。实践中,国际直接投资分析主要包括东道国投资环境评估、跨国经营企业的竞争力分析等;而国际间接(证券)投资分析包括基本面分析、技术面分析、资金面分析和行业面分析等。因此,使学生具备国际投资分析能力就是要使学生掌握不同方式国际投资的分析方法和技巧。

(二)使学生具备查阅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

英文信息的能力

做好利用外资与国际投资除了要具备国际资本运用能力与国际投资分析能力外,还要及时掌握国际资本与国际投资方面的充分信息。这要求应用型本科培养的人才具有较强的获取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信息的能力。实践中,国际资本运用、国际投资决策与管理对信息的及时性要求比较高,而这些及时的信息大多是英文的,因此应用型本科院校培养的应用型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人才就须具备查阅英文相关信息的能力。应该强调,查阅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信息不仅要有好的英文基础,而且要掌握国际投资、国际金融、跨国公司等方面的专业英文术语以及查阅上述信息的途径、方法等。对此,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应该对学生在这方面的学习与训练做出安排。

(三)使学生初步具备良好的职业习惯

国际资本运用、国际投资决策与管理都是实务性非常强的工作,做好上述工作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习惯。以投资为例,投资行业的良好职业习惯通常体现在“对投资信息与数据的高度敏感、对投资风险控制的高度警惕、对恰当投资时机的耐心等待”等具体事情上。因此,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应该在课堂授课中向学生渗透、传递养成良好职业习惯的重要性,传授相关的隐性知识,使学生具备良好的职业习惯。

二、优化“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内容

“国际投资学”课程内容一般包括国际投资理论、国际投资主体、国际投资方式、国际投资决策、国际投资管理等。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也应该传授这些知识,但基于培养应用型人才的考虑,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在上述知识的传授中应与一般的本科院校有所不同。

(一)侧重国际投资理论的应用阐释

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的内容应该包括国际投资理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对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的学生进行国际投资理论的讲授。基于培养学生不同能力的需要,任何一门课程的理论讲授都可以分为偏于理论创新的理论阐释和偏于应用的理论阐释,偏于理论创新的理论阐释主要讲授理论的产生背景、理论的内容、理论的假设条件、理论假设条件的改变对理论创新的启示等;而偏于应用的课程理论阐释主要讲授理论的产生背景、理论的应用环境、理论假设条件与实践的吻合与背离以及就如何应用理论对学生进行启示等。由于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的教学目标是在国际资本运用和国际投资管理方面培养应用型人才,因此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国际投资理论的讲授应当是偏于应用的理论阐释。

(二)介绍实用的国际投资管理技巧

与一般的投资一样,国际投资也是需要大智慧才能做好的工作。要做好国际投资,不仅需要国际投资理论这种“道”层面的知识,还需要国际投资管理技巧这种“术”层面的知识,而且绝不能轻视这种“术”层面的知识。例如,在国际股票投资中,操盘技巧就很重要。在股票投资实践中,不同的操盘手根据同样的股票投资分析报告进行操盘取得的投资绩效往往相差很大,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应重视实用的国际投资管理技巧的介绍。值得强调的是,不论是国际直接投资还是国际证券投资,抑或是国际另类投资都有相应的投资管理技巧。积极学习投资成功人士总结的经验和积极参与投资实践是获得国际投资管理技巧的重要途径。

(三)注重即时国际投资信息的解读

“国际投资学”课程课堂授课应该与学生分享并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理由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是理论联系实际的重要途径。由于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的教学目标是在国际资本运用和国际投资管理方面培养具备实践能力的人才,这要求“国际投资学”课程课堂授课要注重培养学生的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与习惯,而如何理论联系实际是“国际投资学”课程在课堂授课中必须做出引导的。无疑,教师可以引用案例来实现理论联系实际,但案例往往较陈旧,对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实践的价值不大。相反,如果在课堂上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则教师可以引导学生分析上述信息对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实践的价值,从而使学生间接地得到实践能力的培养。第二,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是活跃“国际投资学”课堂的需要。应用型本科学生对理论性较强的课程抵触较大,很多学生甚至觉得“国际投资学”“无用”(钟生根,2014)[1],这极易导致“国际投资学”课程的课堂氛围沉闷。如果在课堂上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学生会因为对即时的信息感兴趣而将注意力及时转回到课堂上,如果教师针对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对国际投资实践的价值进行提问或组织讨论,课堂的气氛就能很快活跃起来。

三、创新“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方法

对“国际投资学”的教学方法,有研究提出“基于情景的研讨式教学”(程金亮,2014)[2]、“模拟实验教学”(吕瑛,2006)[3]、案例教学(钟生根等,2014)[4]等。笔者认为,基于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的教学方法也应相应做出调整。

(一)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

“国际投资学”课程内容的丰富性与应用型本科培养人才的特殊性要求“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要综合应用多种教学方法。例如,在讲授国际直接投资理论部分时,由于要阐明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产生的背景,此时应用案例教学方法引用理论产生背景下的案例进行解释就比较恰当;在讲授国际间接(证券)投资理论与实务时,由于间接(证券)投资对操盘要求比较高,此时采用“模拟实验教学法”就比较恰当;在讲授国际投资环境评估时,可以结合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研讨特定东道国(如:巴基斯坦)投资环境的改善以及这种改善对我国特定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的意义,即采用“基于情景的研讨式教学”比较恰当。

(二)充分发挥教学设备与双语教学的作用

用好、用活多媒体在“国际投资学”教学界一直受到重视(李辉等,2014)[5],笔者对此也持赞同观点,因为图文并茂的多媒体课件不仅可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教学内容以更简洁、形象、富有逻辑的方式呈现给学生。此外,笔者强调微信、QQ等现代通信方式与工具在应用型本科“国际投资学”课程教学中的应用。微信、QQ等现代通信工具的最大特点是传输较大文件上的方便性与快捷性。在教学实践中,由于要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这些信息往往是来自全球的隔夜信息,教师往往很难及时将其放到课件中,而通过微信、QQ等现代通信工具可及时传输给学生,使学生在上课前对这些信息有预览与思考,这样可大大促进教学效率的提高。在教学语言上,有研究认为,“国际投资学”应用“双语”授课,因为“双语”授课有助于学生在专业工作中运用英语进行交流的能力的提高,从而有利于学生更好地把握在国际企业、跨国公司工作的机会(吴立广,1999)[6]。笔者认为,“国际投资学”课程双语授课对学生最大的好处在于能提高学生的专业英语水平,能提高学生解读即时的国际投资信息的能力,进而能增强学生的国际资本运用与国际投资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1][4]钟生根.独立学院国贸专业强化国际投资课程教学

的必要性和对策建议[J].对外经贸,2014,(11).

[2]程金亮.基于情景研讨式教学模式的实证研究――以国

际投资学为例[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4,(6).

[3]吕瑛.关于国际贸易专业国际投资学课程建设的探讨

[J].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校学报,2006,(4).

[5]李辉,侯志铭,高嘉琳.应用型本科院校“国际投资学”课

程教学改革的探索[J].内蒙古财经大学学报,2014,(3).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3篇

>> 论MFN条款在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上的适用 论中国BIT条款的完善 浅析BIT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争议解决程序性适用 美国BIT中不符措施条款的实践经验与借鉴 论假释适用的扩大与限制 论非法经营罪中的“堵漏条款”的适用 关于免责条款在合同中的理解及适用 论诚实信用条款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化适用 论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论提单中的锈蚀条款 论中美BIT谈判中的公共利益保护问 论适用于海盗赎金保险理赔的海上保险条款的制定 论经济法视野下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和适用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思考 补充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自杀条款在人寿保险复效保单中的适用性分析 浅析全国首例私募对赌条款无效案中的法律适用 论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的探究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转引自:魏艳茹,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陈安 主编,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85-186页。

⑽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⑾同上。

⑿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⒀卢铄栋: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问题的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⒁同上。

⒂汪宇婧:国际投资争端中最惠国待遇适用扩大化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⒃See Juren Kurtz,The MFN standard and Foreign Investment-An Uneasy Fit?,in: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Trade 2004,p.880. 转引自: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⒄方荀:ICSID仲裁实践中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

参考文献:

[1] 史晓丽、祁欢 主编. 国际投资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

[2] 王传丽 主编. 国际经济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

[3] 魏艳茹. ICSID投资仲裁中的最惠国条款[A]. 载于:陈安 主编. 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条约的新实践[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待遇标准;国民待遇;外资优惠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3.3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3-73-03

在国际投资法领域中,外资待遇是一个宽泛而有争议的概念,它并非一个单纯的国内经济政策问题,而是源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外国人地位问题,并且与国家责任制度密切相关。二战以后,新兴民族国家纷纷崛起,南北国家围绕着外资待遇问题展开了激烈的博弈,从而使得这一概念又被赋予了复杂的政治意蕴。于我国而言,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已经从一个单纯的资本输入国逐渐转变为一个具有较大潜力的新兴资本输出国,在这一背景下,投资待遇的稳健构建不得不为各方所关注。

目前,各国对外实行的待遇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公平与公正待遇等。在对外资的若干待遇标准中,国民待遇无疑是最具争议的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对外国投资一向给予最惠国待遇,在总体待遇水平上也基本达到了公正与公平待遇标准。然而,有关我国是否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见解,悬而未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外资立法将进入新的发展和转型时期,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已经成为其中的关键目标之一。

一、国民待遇的概念

国民待遇要求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样的方式对待外国人,也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由于它有确切的标准可循,因此成为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重要制度之一[1]。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以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待遇,这是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应该在某些领域提高外国企业的待遇,使之与国内企业待遇齐平;另一方面,我国应逐步取消外国企业所享有的一些高出本国企业的一些待遇,防止其“超国民”现象。国民待遇理论的渊源在于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竞争主体的平等性。国民待遇制度是有关外国人民商事法律中最古老的待遇制度,是国家属地优越权派生出来的,确定外国人地位的一种待遇准则[2]。

在国民待遇概念问题上,也有学者指出,不能绝对地把国内经济学界的主张生搬硬套到法律概念中来。国内通说所主张的国民待遇下内外资企业的完全平等性,从法律上来说从未得到认同甚至在一些方面表现出相当大的偏离。此外,国民待遇是处理国际商务关系的法律准则,属于各国通用的法律术语,对其理解应当力求国际通义,而不能作为国内专门术语,从而致使国内国际概念不一,造成使用上的歧义[3]。徐崇利教授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国民待遇一方面包含着对外资的限制,另一方面,还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对外资的优惠。不能够机械地将内外国经济主体简单地对等起来。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

国民待遇是一种相对待遇标准,即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应该享有同等的待遇。所谓的“外国人”这一概念,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一度引起学界的争论。

史晓丽教授认为,国民待遇制度建立的初衷是外国人在内国所享受的待遇。随着跨国经济的发展,国民待遇制度逐渐将外国人的活动以及其相关资产在东道国享有的特遇也纳入其中,所以,当代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适用对象主要有3个:外国投资者,投资或投资的资产以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4]。这是一种宽泛的理解。

有人指出,对于东道国法律在其境内设立且一般都是属于东道国“内国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是不应该谈“国民待遇”的[5]。徐崇利教授认为,从区分外资准入和外资经营的角度来看,“对上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一官方术语严格来讲只适用于外资准入之后,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后的外资经营阶段。如这一命题还涵盖外资准入阶段的国民待遇,似应笼统的以“外资”为称谓为妥[6]。单文华教授主张,应当从广义的“外国人”出发,才能正确认识这个概念。“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在实践上往往是难以分离的[7]。但是也有人认为,“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和“外商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并无不同,在这里作区分没有实益[8]。

尽管学者在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上有争议,但是实践上并未因此而受到多大影响。就我国而言,越来越多的中国对外BIT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缔约一方的投资者,而且还包括投资以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如经营、维持、使用、管理、享有和处分等投资活动。

三、国民待遇与外资优惠

依照通说,国民待遇内容就是要求给予外国人和本国人一样的待遇,这里一方面不能使得外国人待遇水平低于本国人,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出现外国人待遇高于本国人的现象。但是在实践中,出于政策、引资等种种考量,往往出现外资优惠的现象。在理论层面,学者对此问题也并非全部都是一个声音。

正如前述国民待遇概念时提到的那样,徐崇利教授就指出,国民待遇标准并非必然排斥对外资给予优惠。姚梅镇教授主张,按照国际法关于国家平等原则以及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外国人在所在国不能要求超于所在国国民的待遇,但是,他也同时指出,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依照条约相互给予外国个人或者法人以优惠待遇者,则另当别论[9]。这也就是说,外资优惠并不是与国民待遇互斥的。

就实践来看,各国外资法和对外签订的BIT内容中,对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大致有两种:其一是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应等同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这种规定与国内理论的主流说法一致。另一方面,也有BIT内容规定,国民待遇是指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的待遇。后者是各国国内外资法和国际条约的主流。徐崇利教授对此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地、孤立地按其字面意思加以解释,不管是等同的还是不低于的,都在实际上提升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待遇标准。即使是使用“相同的”也根本没有妨碍东道国对外国实施各种优惠措施。因此,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国民待遇的定义在BIT中的两种定义在实质上是一样的,均不排斥对外资的优惠措施[10]。

我们需要认识到,在现代国际投资语境下,所谓的“外资优惠待遇”实际上是从积极角度出发做出的安排,不管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意义上,都是为习惯国际法、国际投资条约以及各国外资立法所认可的。只要不违背公平原则,并无排斥外资优惠待遇的必要。国民待遇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商在东道国进行投资活动,而外资优惠待遇实际上也有助于外资向东道国流入,从二者的功能上来看,实际上它们是服务于同一目的的,就这个意义,我们也没有理由因为国民待遇的存在而将外资优惠待遇消灭。

四、我国是否应给予外资优惠待遇

改革开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无论是我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法,都没有明确提及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就国内法层面,迟至1992年才在相关文件上可以看到相关内容。在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BIT中,也没有条款赋予缔约方实质性的国民待遇义务,而是保留了相关的自由裁量权。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在我国存在着多种所有制。这些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着不同的义务,这与市场经济国家不同。外国投资应当归入哪一类,享有哪一种待遇?这一问题很难回答。因此,中国很难简单地赋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即使给予了国民待遇,在实际执行中也有困难[11]。

以上这一论段的核心观点就在于:计划经济与国民待遇是不相容的。然而,张庆麟教授认为计划经济国家由于体制所导致的内外资营运商的差别待遇只是国民待遇的合理例外,不能因为如此就判定计划经济与国民待遇是互斥的。是否给予外资国民待遇最终决定于一国的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加入了WTO以后,WTO系列条约中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成为我国确立国民待遇原则的法律依据。TRIMs协议以及GATS协议都对国民待遇做了交代,例如,TRIMs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5年内要对外资给予国民待遇,由此向国外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在我国势在必行。

五、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的情况

自从1993年我国宪法和中共中央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以来,中国已经开始逐步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通过税制改革和投资优惠改革等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同等的待遇;

其二,制定了统一的经济法和民商法,旨在建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提供同等待遇的统一的法律框架;

其三,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国政府承诺对于外国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在中国注册或注册为企业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在贸易权方面给予不低于中国企业的待遇。

中国加入WTO后,修订了三资企业法,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等与国际通行归责不符的投资措施,表明外资企业的投资活动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国民待遇。双边条约层面上,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大部分双边投资条约没有规定国民待遇,但是,自上世纪末以来,双边投资条约中也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

总之,国民待遇已经随着投资自由化的浪潮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作为国际投资法的原则,国民待遇还主要是条约规范,而非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而且每个条约的规定仅仅适用于相关的缔约国。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法律出版社,2003:223.

[2][4]史晓丽、祈欢.国际投资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03-106.

[3][6][10] 徐崇利.试论我国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标准的问题[A].陈安.国际经济法从轮(第一卷)[C].法律出版社,1998.

[5]张韬.外国投资国民待遇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1996,(03).

[7]单文华.外资国民待遇基本理论问题研究[A].陈安.国际经济法从轮(第一卷)[C].法律出版社,1998.

[8]牛光军.外资国民待遇标准的适用及中国企业立法模式的转型[A].国际商法论丛(第4卷)[C ].法律出版社,2002.

[9]姚梅镇. 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姚梅镇文集[C].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国际投资法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企业财务;对外投资;方式研究

[中图分类号]F27;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10-0050-03

一、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理论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吸引外商投资成绩显著,而对外投资却发展缓慢。

近几年来,在我国各级政府的工作报告中,频频使用“利用比较优势”一词来指导我国的对外投资工作。比较优势是指两个或多个主体在某些特定方面相比较而呈现出来的相对优势。比较优势理论原是运用在国际贸易领域的理论,其最早的雏形是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大卫・李嘉图提出的“比较成本论”。在比较成本论的基础上,瑞典经济学家赫克歇尔和俄林提出了“要素禀赋比率理论”,进一步从生产要素比例的差别来解释国际贸易发生机制。要素禀赋比率理论是建立在一系列严格的假设基础上的,包括要素在国际间不能流动、规模报酬不变、要素质量相同、实行自由贸易等,这些假设条件与现实经济仍然有着严重的背离,因此难以全面地、科学的解释当代国际贸易格局,要将其引入国际投资领域就更有局限性了。国际投资不同于国际贸易领域,它要求要素的自由流动,但资本总是流向有利可图的地方,而且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种流动几乎完全没有“时滞效应”。审视中国的实际情况,中国是一个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要按比较优势理论找到自己具有相对优势之处才发展自己的国际投资,无论从技术上或从理论上都是相当困难的,即使最后找到了,那种相对优势也不一定存在了。因为在全球飞速发展的今天,优势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具有时间性,而且这种时间相当短暂,有时甚至转瞬即逝。因此仍然沿用“比较优势理论”来指导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是不可行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出现了加速增长的趋势,特别是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对外投资投向了发达国家,并成为当地企业有力的竞争对手,也就是出现了“混合型”投资。发展国际投资是大势所趋,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需要积极扩大对外投资,也需要科学的理论指导。

二、“比较差异理论”是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比较优势”理论难以指导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而“比较差异理论”才更为适合描述我国的对外投资。“比较差异理论”认为,只要存在差异就可进行对外投资。所谓差异,具体可分为两种:投资母国具有优势或者劣势,若这种差异是一种优势,那么国际投资就是一个保持、发挥和发展这种优势的过程;若这种差异是一种劣势,那么仍可以对外投资,这是一种利用对外投资进行学习、寻求和创造某种优势的过程。因此“比较差异理论”并不是对“比较优势”理论的完全否定,而是对“比较优势”理论的一个拓展,更适合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的实际情况。还需明确一点:对外投资企业的优势是直接对外投资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任何优势都是相对的、动态的、多层次的和可转换的,只要存在差异就有优势存在。虽然目前中国在资本技术及规模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可以断言,我国今后几十年中,“学习型”的国际直接投资将占据相当大的比重,

一般发达国家的大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分为追逐高额利润、占领全球市场、分散风险投资三种;而一般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对外投资的动机,威尔斯总结为保护出口市场、学习先进技术、谋求低成本、分散资产四种。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大国,兼有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特征,因而在企业对外投资的动机方面,也几乎兼有两者的所有动机,呈现出多元化和综合性。按我国国际投资中所占比重的大小,列出最主要的几种类型。

1.获取资源型。虽然我国部分资源的总量相当丰富,但作为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又是一个人均资源贫困国,不但人均少,而且结构不合理,地区分布不均衡,不同地区争夺资源的矛盾日益突出,于是许多企业将眼光投向国际市场,寻求具有价格优势的资源。据统计,目前我国对外投资的1/3以上都属于获取资源型投资,是为了解决国内的某种资源劣势。

2.学习技术型。向发达国家学习先进技术是发展中国家企业在发达国家进行对外投资的重要动机之一。由于发达国家具有所有权优势,它们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封锁先进技术,用技术贸易或引进外资的手段都难以获得。为了尽早学到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通过对外投资,特别是采取并购的方式拥有某一领域的先进技术、设备及相应的科学管理方法,可以为国内企业的产业结构升级服务。上汽集团就通过并购英国罗孚汽车获得完整的技术和品牌的,目前我国企业的学习技术型投资已占对外投资总量的10%左右。

3.追逐利润型。资本总是向利润高的地方流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为吸引外资的进入提供许多优惠的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我国的一些企业也开始寻找资金的输出,积极流向发展中国家,包括一些非洲、南美洲的落后国家,企业有可能在这些国家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

4.转移产业型。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企业,在新的技术革命推动下,正进行着新一轮的产业结构调整。近几年来已开始向越南等周边国家及非洲等低技术档次的发展中国家进行“产业梯度转移”型直接投资。例如上海广电公司在南非投资生产电视机,产品已占有当地50%以上的市场份额。广州卷烟一厂在柬埔寨投资卷烟厂,产品已覆盖当地80%以上的市场。

从投资动机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和国际投资动机是多元化的,并不只是依赖于比较优势,有相当大的比重是为学习、寻求优势。因此只有利用“比较差异理论”作为我国国际直接投资的理论基础才能使我国的对外投资有一个突破性的发展。

三、影响企业对外投资目标市场选择的因素

企业进入国际市场与进入国内市场面临的问题不同,进入不同的区位,其效益的差异可能较大。在确定目标市场的过程中,应当借鉴区位理论为进入国际市场的决策服务。我国企业在国际投资中确定目标市场和选择市场进入的地区时,需要考虑许多因素,主要有:

1.政治环境因素。即政局与政策的稳定性及效率,包括东道国的社会制度与政治体制、执政者治理国家的能力和政府部门的行政效率、政治稳定性与政策连续性、政府对外来投资的政策、公众对外资的态度、东道国与外国的政治关系等多种细分因素。政治环境对企业来说,既具有必须服从的强制性,又具有难以预料的不确定性,直接关系到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系数”。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政治法律体制和经济政策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使我国企业在国际化过程中,面临着不同的经营环境。因此,我国企业集团在深刻把握现阶段世界政治形势的基础上,应认真分析拟进入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形势和发展趋势,重点探讨政治环境因素对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影响,这里主要是指东道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稳定性、政策方针、民族情绪及政党制度等,以避免政治动荡对我国企业投资行为的冲击。当然,这其中又以东道国的政策方针的影响最大。东道国所制定的有关国际贸易和外商投资的基本政策方针,具体包括国有化政策、外汇管制、进出门限制、税收控制、市场控制、价格控制和劳工限制等方面。因此,企业在从事对外投资时,应充分了解所在国这些法律和政策的边界,确定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同时,必须根据不同国家、不同行业的具体特点,建立相应的政治风险评价指标和体系,充分了解东道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边界,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的风险。

2.经济环境因素。经济环境对投资的影响最为直接,根据所涉及因素的作用范围,经济环境又可分为两类:①国内经济因素。它是在东道国国内进行投资时必不可少的部分,主要包括经济制度和体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潜力、经济稳定性、市场环境、产业环境等。②涉外经济因素。它是降低外资风险、提高市场进入程度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国际收支状况、国际贸易状况、国际金融状况和对外资的优惠政策等。我国企业在考察目标市场时,对于经济环境应着重了解,包括:地区或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人均国民收入;经济发展水平及发展趋势;经济体制及政策;人口状况;市场规模及经济要素;消费状况等。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决定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及需求层次和结构,进而决定着市场的规模和种类。同时,经济发展状况也决定着各国或地区的能源、交通、通讯等社会基础设施及信息服务条件,从而影响企业经营的外部环境。所以在选择进入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应采取不同的市场战略。

3.法律环境因素。跨国企业在东道国的经营活动要达到预期目标,必须认真研究东道国的政策、法律、法规,包括涉外经济法规、反垄断、商业限制、产品质量、产品责任、工业产权、税收政策、外汇管理、投资政策乃至国有化等各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这些方面的立法直接规范了企业在东道国投资时所面临的环境,对企业的投资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对于从事对外投资的企业来说,应注意拟投资的东道国在立法方面是否具有非歧视性、统一性和稳定性。

4.自然环境因素。自然环境是指东道国所具有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由于地质作用的差异和行政边界的阻隔,造成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自然资源富集程度上的差别,使各国或地区资源供给条件不同,因而自然资源的开采、加工和贸易也成为跨国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以开发获取特定自然资源为目的的对外投资企业,首先要弄清东道国的资源条件。即使制造加工业和第二产业的跨国企业,也应对此加以认真分析,以免使自身的发展陷入盲目境地。

5.基础设施环境因素。基础设施环境因素泛指交通运输、水电燃气供应、通讯基础、金融机构分布和服务的普及程度以及其他各种服务。这些基础设施的完备与否直接关系到投资者日常工作及业务能否顺利开展,历来被投资者视为选择投资东道国的重要因素。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企业需要投入的期初资金有较大的差别,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国家设立的开发区能够吸引企业投资的重要原因之一。总体而言,经济发展稳定、产业结构特别是工业结构较为完整的国家的基础设施较好,如果企业投资,则可以大大降低成本,更为顺利地开展投资期初的各项生产活动。

6.生产要素优势的发挥和互补因素。世界各国的技术、资金、原材料、土地等生产要素既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又有自己的相对优势,通过参与国际分工进行对外投资,可使自己的优势得以发挥,彼此间优势互补,从而获得比较利益。所以凡是拥有技术优势的国家和地区总是把技术层次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选为对外投资的目标市场。关于资金因素,对外投资的实质就是投资资金的筹集和运用过程,其中,资金筹集又是首要的内容。充分发挥各种渠道的资金筹集功能,确保企业拥有雄厚、稳定的投资资金,将有利于企业在对外投资中迅速突破市场进入障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进而在更大地域范围内选择目标市场。关于技术因素,主要包括跨国企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市场销售技术三个方面,企业能否在竞争激烈的国际市场上保持其产品优势,关键是能否掌握生产技术的优势;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有利于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促进整个企业系统高效、高能、高质运转,从而提高资金的利用率和收益率;在国际市场上销售技术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获取高额利润。因此,应认真做好目标市场评估工作,制定正确的市场进入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