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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范文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丧失票据后补救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补救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补救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补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补救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针对失票补救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论文关键词: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简称《票据法》,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受《票据法》所保护的仅指狭义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 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票据的物资容体可能已经消失,或者虽然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处。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占有,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补救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时效其权利已消失的票据等,不能采取该等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但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该补救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法理和比较性分析丧失票据后补救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 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可能发生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会跟着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票据丧失的补救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而不是事前的防范,补救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补救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峙。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补救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补救方式,补救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制度分析1、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补救方法。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求提出诉讼。但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之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要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款、本票、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付款人的名称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转让后,更难确定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通过对这一规定的分析来看,存在 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并在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丢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如果说挂失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丢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为:(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表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地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申报后,应当载定终结公示催生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栽定予以撤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申报权利的,公示催生申请人应当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首先,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在实物中,如果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判决未作出之前,票据已到期,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对此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如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补救办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3、普通诉讼补救普通诉讼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采用普通诉讼的前提条件,须上诉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2、申请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3、所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发第108条的规定,失票人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票据实物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栽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保存。4、当所丧失的票据出现并提出付款时,如果在判决以前,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是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应该终结原有的诉讼程序。 5、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6、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票据丧失后的普通诉讼中,由于主要着眼于通过诉讼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实现其领取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并没有象公示催告程序那样判决和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因此,所丧失的票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公示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到应受保护。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2篇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2.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2.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2.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2.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2.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3结语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3篇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②]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③]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④]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 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⑤]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⑥]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明确,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本身并不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说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现在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 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愿解读《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非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可基于行为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示。“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不一致。 应当看到,日本、德国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执行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付款。再如,虽然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 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改变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已,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固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另外,票据行为相对无固性观点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木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 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 注释: [①]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②]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5页。 [③]龙田节著:《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④]李钦贤著:《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 [⑤]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1页。 [⑥]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39页。 参考资料: 于莹:《论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7期。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汪世虎著,《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63年第3期。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夏林林、闫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4篇

软件产业日益成为信息社会的支柱产业之一,构成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其自身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人们对如何保护软件不受侵犯,探讨并尝试过不同的模式。版权模式是一种主流的保护方法,但随着软件产业链的延展扩充和其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加剧以及相关利益的壮大,加之人们对软件功能性的性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采用专利法来保护软件更加受到软件产业大国的青睐。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践,针对软件的专利标准也发生了变化。

一、关于软件

(一)软件行业的发展

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50年代,是整个信息产业中发展最为迅捷和最具有直接影响力的部门之一。它是伴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电子技术最直接的应用和最集中的代表。

在其发展的初期,因为技术的局限和功能的单一,它只能在科技领域内应用,而在生产领域和管理领域的应用非常有限,这时的计算机产业还没有完全形成,尚未从其他产业中独立出来。随着集成电路等核心技术产业的发展,功能愈发强大而完善的计算机相继面世,其性能越来越先进,使用也越来越方便,形成了独立的产业链条。不仅如此,通过网络化的应用,计算机成为各种行业的基础设备,应用于不同行业的各种系统,并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逐步进入网络时代,构成互联网经济的基础与核心。

而在这庞大的计算机产业中,计算机软件又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位置,成为整个计算机行业的“领舞者”。如果说离开计算机产业的信息社会和资讯经济只是徒具空壳的话,那么,离开软件的计算机产业更是毫无用武之地。只要我们稍微关注一下计算机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实际应用,就不难发现,软件业才是今天资讯产业乃至整个信息社会的灵魂中枢。有人形象地比喻说:对电子信息产业这个巨人来说,集成电路是他的心脏,新型元器件是他的五脏六腑,通信、计算机是他的手、足,而软件则是脑和灵魂。作为电子信息产业核心和关键的软件产业,是关系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产业。

据统计,1996年全球信息产业的销售额就已达到1万亿美元,超过了汽车和钢铁工业,成为全球最大的产业部门;而软件业作为全球信息产业中成长最快、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发展经济的重点。目前计算机产业价格体系中硬、软件的比例已从50年代的8:2和70年代的5:5变为90年代的2:8,到2002年这一比例已经达到0.5:9.5。

可以说,软件产业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性产业,它正在发展成为国家经济的新的增长点,在新世纪,谁拥有强大的软件产业,谁就占领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制高点。从1990年以来,美国的软件业以每年12.5%的速度增长,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软件生产国和出口国,1999年软件产业(广义)总收入达到2284.7亿美元。而同期,美国也一直是全球高新技术发展的领头羊和世界经济的重要引擎。

进入21世纪,信息产业经济的发展愈加蓬勃而兴盛,计算机技术的触角已经深入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计算机软件的应用日益普遍。与此同时,有关计算机软件的法律问题,也愈发与人们的生活相联系,与软件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一个重点课题。

(二)对软件概念的理解

《不列颠百科全书》对计算机程序(computerprogram)的定义是:为用计算机求解问题的详细的计划或步骤,是求解这种问题必须的一种清晰的、有次序的计算机指令。对软件(software)的定义是:告诉计算机做什么事的指令集合。并指出:软件是由与计算机系统的运行相联系的整套程序、过程和例行程序组成的。

《中国大百科全书》则规定:计算机软件(computersoftware)是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和有关文件。软件是用户与硬件之间的接口界面。。使用计算机就必须针对待解决的问题拟定算法,用计算机能识别的语言对有关的数据和算法进行描述,即必须编程序和有软件。用户主要是通过软件与计算机进行交往。软件是计算机系统中的指挥者,它规定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包括各项计算机内部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流程,以及各项任务之间的调度和协调。

《欧共体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学作品。计算机程序除了包括程序本身以外,还包括开发程序过程中的设计资料。欧洲专利局把计算机程序定义为:算法、流程或一系列可记录在磁带、磁盘或其他可读机器记录介质上的编码指令,而且可以是数据信息。

我国2001年12月20日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指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3条指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程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入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而总结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对软件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其定义如下:计算机软件是将借据问题的方法抽象出问题求解的数学模型或者逻辑模型,再把这些模型转化为求解模型,然后再根据求解模型编制程序,并经过多次的调试程序和通过运行去执行特定的操作和数据处理,最后得到求解的结果。

从技术角度来看,程序和软件是有差别的。但是在终端用户而言,这种差别并不明显,或者说对其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所以,在下述行文中,除了介绍概念的时候,笔者并没有严格区分程序与软件的不同。归纳起来,或许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计算机软件:

从形式上理解计算机软件,它应当是为了得到运算结果而由计算机运行的一系列语句、指令的有序集合。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作品性。

就本质而言,计算机软件是为了实现或解决某一特定问题的一系列创造性思维的过程,是智力抽象后的工具。这决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

二、保护模式与历史渊源

(一)软件保护的不同模式

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智力产品,需要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而保护模式的选定,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如保护客体性质的界定、利益平衡、不同模式的利弊与实用性。

1、商业秘密模式。商业秘密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在制度上的特征与软件所具有的特性在某种程度上有不谋而合之处。从软件的保密要求出发,商业秘密保护模式比版权模式和专利模式更有其独到有利的地方,其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保护范围宽泛,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也保护软件的思想内容。同时它的保护条件宽于获得专利权的条件,但严于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适宜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要求。

但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也有很大的缺陷,原因在于,这种保护形式不够严密,具有很大的“脆弱性”,一旦相关技术信息被公开披露或泄露,该保护客体也就失去了受保护的条件。这一根本性的缺憾使得少有国家采取商业秘密的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2、合同模式。合同是不同主体之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能够有效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因而也可以有效地针对计算机软件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这种约束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排除第三人对程序的侵害,因此,也难以作为软件保护的有效模式。而且,合同签订的流程,相对于软件保护的需求,也显得过于繁琐和不便。

3、专利模式。在软件行业兴起的初期,专利法的保护模式曾经进入人们的视野。其考虑因素包括:专利保护发明的创造性思维,而程序最有价值的正是开发者的思想构思;专利的排他性强,只要一项专利成立,则其他人即使独立研制相同的发明创造也构成侵权;专利保护期较短(通常为15-20年),与程序的经济寿命比较接近。

但软件专利保护模式的障碍也很明显,最主要的反对理由就是:各国的专利制度都规定不得为“抽象思维”、“自然法则”等申请专利,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自然规律、数学算法都不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而软件与计算方法密切关联,所以不能授予专利。此外,专利法对发明的一些要求也使软件专利保护模式遭遇阻力,例如

(1)按照新颖性条件,软件必须是首先开发的,具有首创特征,而大多数“兼容性软件”就会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按照创造性要求,软件必须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现实存在的工匠式软件开况下,很多软件是难以达到这一要求的。

(2)发明专利获取批准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其耗时至少在一年以上。而程序的经济寿命往往只有一两年或两三年,如果严格按照专利审查的步骤走完申请的流程,等到申请的专利获得批准时,程序的寿命也已几乎到期。而且,进行专利审查所需要的检索工作量也是非常巨大的。

(3)专利法要求专利申请人必须将发明内容充分地公开。这是权利要求人所难以接受的,因为,他人只要了解到程序的思想、架构,就不难开发出具有相同功能的新程序来。换言之,这里的公开,反而使保护失去了意义。

(二)版权保护的模式

1、在综合比较多种保护模式的优缺点后,版权法模式逐渐成为主流的选择。一般来说,赞成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者的理由包括:

(1)版权法可给予软件较为宽泛的保护范围。由于版权法对其保护对象的要求标准不高,只要有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因此,几乎所有的软件,都能纳入版权的保护领域。

(2)版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延及作品的创作构思。这从另一方面来说,可以有效避免“知识垄断”,反而可以鼓励其他开发者利用已有的创作思想去创作新的软件,从而有利于软件的创新和优化。

(3)基于版权的“自动取得”的原则,软件创作完成以后,无须申请、审批等手续,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4)比较容易取得国际保护。版权制度是知识产权领域中最为通行的保护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建立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都是《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如果这些国家都利用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则很容易达到软件的国际性保护的目标,而无需再耗费时间、精力去订立新的专门的软件保护多边条约。

2、从美国这一软件大国初期的路径选择上可以清楚地看出上述因素的影响。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内开始讨论究竟给计算机软件以什么法律保护的问题,由科学家、学者、计算机产业界代表以及专利商标局局长组成的专家特别委员会提出一份报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性质》,报告指出:计算机软件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理由是计算机程序包含有数学算法,而算法近似于自然法则,因而软件不属于美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客体,从而将其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此后,在美国的干预下,加上事实存在的各种原因包括版权模式与专利模式的各自利弊,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软件业的起步阶段,各国基本都没有采用专利模式来对软件进行保护,而是选择了更简便易行的版权保护模式。诸如法,德,日等发达国家以及后来的中国、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均采用了版权模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模式,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得到了明确的肯定。TRIPS协定第10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或目标代码,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学作品予以保护。这也在世界范围内比较统一地确定了以版权形式来保护计算机软件。

三、各国的变化和发展

(一)美国

1、反对的声音

美国1980年修订的版权法第101条对计算机程序定义为:是直接或间接用于计算机,使之产生某种结果的一组语句或指令。在软件行业发展初期,美国反对利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最著名的例子即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2年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做出的第一个判例——Gottschaltv.Benson案,在此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了美国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CPA)的决定,作出判决:该申请的权利要求不限于任何特定工艺和技术,或者任何特定装置或机器,或者任何特定目的的利用,其权利要求实际上是算法,而算法与数学公司等同,所以计算机软件不能授予专利。

此后,在1976年的Dannv.Johnston,425U.S.219(1976)一案和1978年的Parkerv.Flook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两次否决了CCPA的决定,拒绝对涉及软件的申请授予专利权。值得注意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指出,这些判决并不意味着他们否认利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可能性。

2、转变

与许多国家专利法从反面指出不受保护对象的做法不同,美国专利法是从正面划定哪些对象可以受到保护,其第101条则规定:一切方法发明、机器发明、产品发明、产品发明或物质合成发明,都可以获得专利。这就为美国采用专利法来保护计算机程序留出了可能性。进入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场有了很大转变,开始对计算机软件有条件地给予专利保护。在Diamondv.Dieh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定计算机软件方法发明为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所规定的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应当授予专利权。这一判决在美国司法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成为美国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的转折点。

法院认为:(1)一项科学真理或其数学表达不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但是一项借助科学真理的知识创造的新颖的和有用的结构可能是可获得专利权的发明。虽然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一个著名的数学公式,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寻求对于这个方程式的使用先占,而是对透过使用该方程式并加上其权利要求中各项步骤的物理和化学程序予以独占,因此这项程序并不因为在其中使用了计算机来协助操作便丧失其构成专利保护的要件;(2)计算机软件本身如同数学公式,不属于可以获得专利的主题,如果计算机程序一旦与某种工序(industrialprocess)或结构的其他部分融为一体,那么作为整体的工序并不因此成了不可以授予专利权的主题;(3)可专利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是构成专利保护的三个截然不同的要求;(4)审查一项权利要求需要从该要求的整体(asawhole)来察看,而不可任意肢解。

不过,此案的判决并不代表美国司法部门完全认同或许可了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因为在此后的类似案件里,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有的软件的专利保护却被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所否决。归纳起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门对采取专利模式来保护软件已经有所松动,只是还处于摇摆不定的时期。

3、专利模式的成熟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开始比较明确地对软件给予专利保护。在InreAlappat,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宽容地认同了软件的专利保护模式,以5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的结果判定权利要求人的发明构成机器,应当授予专利。在此判决中,联邦法院的法官同时确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原则:

(1)放弃使用“二步测试法”的判断标准,适用“阳光之下任何人类发明”均可为可专

利之主题的原则;

(2)在进行分析一项发明是否符合专利的法定要件时,应当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审视,

而无须计较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部分是否载有不符合专利保护要件的数学逻辑或演绎;

(3)一台通用的计算机如果时按照特定软件的指令,执行特定的功能,那么他将被视为一个具有特殊用途的机器。

90年代中期,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接连判决了数件关于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案子,均沿袭了Diehr案的传统,进一步推动了美国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发展。这一阶段美国软件相关专利的授权数量一直稳步上升。到了1995年,软件专利申请量达到了9000件,是1980年的近9倍。当年软件专利占专利授权总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9%,较之70年代有了大幅度的提升。

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对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大门几乎完全敞开。特别是美国1996年3月《与计算机相关的发明的审查指南》(ExaminationGuidelinesforComputer-RelatedInventions)的颁布,标志其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给予了正面的肯定。按其规定,与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专利同其他的发明一样,属于可专利法定主题(subjectmatter)的,可以是产品(机械或制成品),也可以是方法(过程)发明专利。而且,美国专利局不再单纯强调软件在工序和应用上的可专利性,而基本上以“实用性”(practicalutility)取代“技术性”(usefularts)作为一项软件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判断依据。

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又将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拓展到了互联网领域,将专利保护延伸到商业方法软件。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案,以及1999年的AT&TCrop.V.ExcelCommunicationInc.;Amazonv.Barnes&Noble案的判决,均确认了对商业方法软件予以专利保护,对USPTO的审查指南给予了进一步的司法肯定。CAFC的政策进一步确定了:任何计算机软件只要具有实用功能(practicalutilityisessential),即能够产生具体、实用及有形的结果(concrete,usefulandtangibleresult),且满足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就得以“机器”、“结构”或“制造”取得专利。

由于USPTO对计算机软件相关专利的审查尺度的放宽,软件相关专利的申请日益增多,加上网络即电子商务有关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加入,USPTO收到了大量的软件专利申请。2003年的统计数据表明,美国软件专利授权量接近于30,000件,软件专利占专利授权总量的百分比也接近于15%,是1976年的13.6倍。

总结起来,这似乎是一条奇怪的路径:当世界各国基于各种各样的考量(包括迫于美国的政治、经济、外交攻势),纷纷修改或制定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并形成比较统一的局面时,甚至于在Trips协议已经明确规定之后,美国的司法却在不断的修订国内的立法意图,经过类似于否定之否定的判断,又使美国的软件保护走向了另一条专利模式的道路。票据无因性原则,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该原则至今仍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依然在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真实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监管,不断对违规者进行处罚,并由此引发争议甚至状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摇摆不定,甚至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我国票据的流通,阻碍了我国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确立无因性原则已是当务之急。

一、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一)票据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基础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出票人签发票据,只要形式上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即为有效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成立后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意思表示行为,既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又有所不同,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更多地采取表示主义。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的意思表示既有区分,又有联系。即原因关系中意思表示的瑕疵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影响到票据行为上,构成票据行为动机或目的上的瑕疵。如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支付购买款项而发生票据行为,便能使票据行为目的具有不法性。但是,票据行为是抽象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其不作实质上的要求,仅有形式上的规范,因此票据行为便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形式上违反票据法例外)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有助于对流通中善意受让票据者的保护。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发生影响,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不论汇票以何种方式脱离原持有人的占有,持票人只要能依前款的方法(指按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引者注)主张其权利,就合法占有汇票,但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或在取得票据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便是对票据权利取得上无因性适用的最明确的表述。

据此,持票人不受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而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便使持票人享有本不该享有的利益。对于这一问题,法国学者解释为票据债务人得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即票据债务人虽履行票据债务,仍可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因为当事人的票据债权是由票据成立的原因关系所产生。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可能基于原因关系或实质关系而生)对抗持票人(也称对人抗辩切断)。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即使出票人对该持票人有抗辩权,善意支付人仍免除付款义务。

4、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无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的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决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⑴”。一般情况下,根据公认的票据法理论,只有在票据未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之前,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完全一致、主体相互重叠的情况下,票据的债务人才可以原因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二)票据无因性的重要意义

1、票据的无因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是商品交换的产物。一般认为,票据的早期发展包括三个时期:兑换商票据时期,市场票据时期和流通证券时期。⑵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票据产生于12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欧洲各国贸易发达,但是由于各国票制不统一,因而不利于交易。于是,产生了最初的本票,其具体做法为货币兑换商在某地收受商人现金,然后给相对方一个目的地付款凭证,商人以此凭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的分店和店支取现金,从而便利了交易。因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主要用作货币的代替品,其职能仅限于兑换,故此时期称为兑换商时期。在交易过程中,兑换商因一个人的力量有限,于是增加了付款委托证书的业务,即委托其他兑换商代为付款,于是,汇票亦产生了。到15世纪,票据开始具有流通职能,彼时,商人往往以支付票据代替现金。一系列相应的制度也开始建立起来,如承兑、保证等。此时为市场票据时期。至16世纪,背书制度产生,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加强,此时,进入流通证券时期。在票据的长期发展过程中,随着客观经济需要的变化,票据的功能逐步增加,从单一的结算工具功能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不过尽管票据具有众多的功能,但是,流通功能一直是其最基本的功能,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票据的流通性也不断加强。

由于票据功能的增加,形成了票据的诸多独特的性质,同时由于票据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产生了近代票据法律制度,并演变成现代票据法律制度。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的。票据的流通在法律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而票据流通是建立在票据的无因性基础之上的。无因性使得票据在流通中不受票据基础关系的影响而独立发挥其作用,使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需要具有了一定的公示性,从而保护了第三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促使票据流通能为人们所接受。此外,票据关系脱离票据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保证了票据权利的确实与安全,限制票据债务人的抗辩,进而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减轻合法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保障合法持票人的权利,使得人们愿意接受票据。相反,如果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即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决定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的效力,则必然大大增加票据转让的难度,实质上就是限制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律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

2、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

一般说来,票据的基本特性除无因性外,尚包括独立性、文义性、要式性。这几项特性和无因性都是有着内在的联系的。

票据无因性与公认的票据行为独立性理论是相辅相成的。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理论和现代各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种。这些行为一经发生,各行为之间就相互独立,并且一行为的效力对他行为不发生影响,与票据的原因关系没有联系。原因关系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非票据关系),这种关系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存在了,而票据关系则只能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因此,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一般而言,票据为不要因而要式的有价证券,如果其格式齐备,内容记载完整,符合法律定式就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即可依票据文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票据关系一旦与原因关系分离,债务人就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这样才有利于票据流通,实现票据职能,保护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这一特性主要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不同,但两者共同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人们对票据的合理信赖。如果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独立性理论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票据的流通也便成为了空谈。

票据无因性与票据的文义性联系密切。文义性是各国票据法公认的票据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所谓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确定,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由其文义为依据,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要根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承担责任,而基础关系不可能成为记载事项,因而票据的有效性与其无关。票据的文义性使票面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当事人对此文义的合理信赖均受到法律保护,促进了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确确定,避免了纠纷,有效地维护了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票据的无因性与票据的文义性一脉相承,二者缺一不可。

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这样,通过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使得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票据的有效与否,而无须去追查其前手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

从社会意义而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要式性,从不同角度反映了票据行为的实质,对于发挥票据的功能,促进交易,加速物资有序流动,以达到通过市场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们保障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反映了在安全性保障下票据流通的迅速与快捷,而这正是现代市场经济所要求的。

3、票据无因性是票据法中的一项经过国际票据实践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

从世界票据法系的形成和演进来看,存在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法系的票据法的分野⑶。但无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还是英美票据法,在贯彻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同时票据无因性作为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经各国票据法实践证明它很好地适应了现代各国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19世纪以前,法国工业革命尚未充分进行,因而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很少出现,这种时候,票据关系之有因并不至于影响过大,制定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法国票据法以《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8章的内容为代表)的特点之一便是不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在其商法典中,曾将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汇票和本票主要作为汇兑工具来输送现金,其流通和信用功能尚未充分显示。而德国票据法于1871年公布实施,当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商品生产和交换大规模的进行对人们而言已经习以为常,这时一桩交易往往涉及众多的参与者,因而有必要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维护票据功能的实现。

随着时代的发展、商业的发达,法国票据法的这一原则已不能适应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些原来仿效法国票据法的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以及拉丁美洲各国都纷纷弃之而采纳票据无因性的德国法。就连法国自身后来也于1935年转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并使之符合国际立法通例。

综上所述,强调在票据关系中坚持无因性,坚持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不仅是中外票据法理论共守之原则,也是现代各国票据法所采纳的准则,这一原则是被经济活动实践所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此可以说,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票据法的生命力的源泉。

二、我国票据法渊源与票据无因性

根据法学基本理论,我国的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渊源,其效力亦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高位阶的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的法律。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我国的法律渊源分为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国务院)、地方性法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具体就我国票据法而言,法律渊源主要有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为维护法治的统一,不同的法律渊源理应协调一致。然而十分遗憾的是我国票据法的上述三种主要渊源对票据的无因性的规定上并不相同。

(一)票据法律

票据法渊源中,属于法律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在对待无因性这一问题上,《票据法(草案)》与《票据法》有重大不同。

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⑷。”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⑸。”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人们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绝对否定论。该意见认为,《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是关于票据关系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票据是债权债务的凭证……而不是一种虚构的经济往来工具,也不是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此,在票据活动中必须具有起初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的条件”,“……要承担票据责任也应当得到……代价”。“凭证”二字否定了现代票据的设权和流通证券性,而基本原则的强行性也表明此说赞成票据有因性而否定无因性⑹。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和反对⑺。

第二种观点,绝对肯定论。该意见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肯定了票据无因性,《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属于“宣示性”规定,并不否定票据无因性。宣示性规定仅具有引导功能,违反它并不直接发生票据法上的不利后果,故该条规定与票据无因性并不矛盾⑻。

第三种观点,有条件肯定论。该意见认为,《票据法》既未采纳绝对的票据无因主义,也未对其给予全盘否定,而只是要求没有交易关系不能有合法的票据关系,但有了交易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效力受影响,可见是有条件地承认了票据无因性原理⑼。

关于《票据法》是否确立了票据的无因性,人们意见至今仍不统一,仍然存在争论和分歧。不过,争论和分歧本身即表明《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规定的模糊不清。

(二)票据行政规章

笔者认为,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上述法条在多年内,曾经给我国的票据使用造成了许多混乱。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该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93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⑽。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对商业银行进行金融监管,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三)票据司法解释

鉴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长期以来,实践中在发生纠纷时,受现实利益的驱动,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票据具有无因性,另一方当事人则常常主张票据的有因性,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立场摇摆不定,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不断出现基于原因关系否定票据有效性的裁决。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票据的无因性问地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未明确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然而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依然比较混乱,少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仍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为一谈,置有关规定于不顾违法基于原因关系冻结票据款项,甚至做出以原因关系否定票据关系的裁决,严重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三、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尤其使票据行政规章)存在的问题

孤立地根据《票据法》条文判断我国是否确立无因性原则难免有失片面。综合考虑我国票据立法(含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下同),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行政规章更是与票据无因性的精神背道而驰。我国票据业务实践中更是严格坚持票据的有因性。在无因性问题上,我国票据立法在理论上是欠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1、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通常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但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其结果是各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其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的。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

2、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相背道而驰。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直接当事人除外)。民法上的债权债务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票据法上则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不受基础关系制约。我国票据行政规章的规定是与上述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相背道而驰的。

3、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如上所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而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4、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更是荒谬。

《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承兑人在商业汇票承兑过程是否需要对交易关系、交易背景进行审查。虽然《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仅仅是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所以商业银行在承兑时实际负担了审查其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交易真实背景的严格监管和严厉处罚,商业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更是丝毫不敢有所懈怠,甚至连增殖税发票的日期都要审查、辨别。

笔者认为,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是荒谬的:

(1)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为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不得不通过审查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大大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2)要求商业银行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如对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双方的合同是否会得到履行等银行难以辨别和确认)。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此外,银行在审查了合同和增殖税发票的基础上开出票据后,合同是否履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银行无法知悉,更谈不上确保企业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因此商业银行对真实贸易背景和真实商品交易难以确认。而在上述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不承担双重风险:人民银行监管时的行政处罚风险和诉讼时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风险。

(3)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许多交易无须签定书面合同,仅凭传真、电传、电话甚至口头意见一致就进行交易。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殖税发票;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殖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此情况下,增殖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因此,在目前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殖税发票可供审查的交易。

(4)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与商业银行的职能不相关。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时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过多地承担与自身经营无关、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等)承担的社会职能是不恰当的,为履行上述职能而付出的成本得不到任何回报更是有失公允。

(5)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监管及处罚与其监管职能不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职能。但其监管职能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开展公平竞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从国际情况来看,主要监管内容有金融机构的审批、流动性(清偿能力)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银行准备金监管、内部控制监管等。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监管及处罚显然与其监管职能不相适应,也与国际金融监管惯例不相吻合。

四、确立票据无因性立法的迫切性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然而遗憾的是,票据无因性原则,尚未在我国的法律理论和票据业务实践中形成共识。我国是否应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人们意见依然不一。至今仍有部分同志认为,“在我国目前假冒伪劣产品屡见不鲜,商业欺诈、金融欺诈时有发生的社会背景下,强调票据无因性有害无利”,“票据属无因性证券的理论,虽曾在立法草案中出现,但已被立法机关否定,且与生效法律规定相悖,既不应再作不适当宣传,更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应用⑾”。笔者认为,统一思想认识,尽早在票据立法明确确立票据无因性已是当务之急。

首先,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各国经济联系的日益密切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世界范围看,票据法在商事法中的国际性表现得最为突出。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而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而票据行为无因性正是一项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联系会不断加强,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对于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的意义。

其次,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日益迫切。

再次,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收益,增加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都开始重视票据业务发展,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银行加强了对票据业务的组织管理,纷纷成立专门的票据业务部或票据中心。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而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立法(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真实背景能够的严格监管和对违轨者的严厉处罚,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

最后,防范商业欺诈、金融欺诈不是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充分理由。如上所述,票据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票据关系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如果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违反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违法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承担这些责任,但是违法票据当事人承担这些责任并不排斥当事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分离的。此外,相对于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量而言,存在商业欺诈、金融欺诈背景的票据毕竟是少数,是个别现象,因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而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加大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绝大多数正常票据的流通,无异于因噎废食,得不偿失,也无异于倒脏水时将孩子和脏水一起倒掉。更何况这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而逐步得到有效遏制。

【注释】

⑴曹守晔、王小能、汪治平:《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28日。

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4页。

⑶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形成归缘于统一大陆法系的努力,即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先后于l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通过了四项关于统一票据法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关于解决汇票、本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已被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吸收和采用,使两者间的分歧渐趋消失。但英美等国认为,日内瓦公约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而定的,与英美法的传统与实践存在矛盾,因此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基于此,形成日内瓦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⑷参见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适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6月第1版,第9页。

⑺参见谢怀轼《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又见林毅《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⑻王家福:《规范票据行为》,《人民日报》,1995年11月27日;又见张旭娟《也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⑼张家勇:《试论票据无因性》,载《天府新论》1996年3期。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5篇

票据质押是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以票据设定质权而担保债权,鉴于票据质押在金融实践中操作便捷、债权实现成本低等优势,越来越多地被使用,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对此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由此产生了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权利的范围和票据质权的实现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与票据质押的有关理论出发,重在解决票据质押实践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具有要式性、独立性和无因性、文义性、连带性四个特征。对质权人来说,票据质押具有质权设定的效力、行使票据权力的效力、票据证明的效力、切断人的抗辩、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关于票据质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票据法时,应对票据的涂销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的文字。

关键词:担保质押票据质押

一、理论前提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质权的实现等问题尤为重要。

二、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还要签章,如果出质人作为背书人未签章会导致背书无效。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依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它虽不能依照《票据法》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可以依照《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作为这类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

三、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把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除此以外所有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付款等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因此,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票据质押行为的要式性。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要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清晰的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将出质的意思予以明确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的时间和被背书人。缺少法律要求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票据质押行为的无效。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前面有的票据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无效,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也只会导致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会波及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同时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据质押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要件就生效,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不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是,当出质人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时,其可以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即使当事人由于疏忽而作了错误记载仍按照错误记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当质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签章的顺序而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被追索人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给付票据全部金额的责任。

四、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应适用该规定。但是,《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是针对动产质押设定的,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要保管质物会支出一些合理的费用,而在票据质押中有没有质物的保管费用呢?笔者认为如果质权人把票据委托给他人保管需要支出保管费用,只要该费用是合理的,则应该包括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其他情况下则不应包括在内。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设定的效力。一经质押背书,持票人就取得质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上的权利等。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也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是,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是,行使质权需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前提。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笔者认为:如果做这种限制,首先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主债权到期日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项,即使记载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能否付款的依据,同时要求付款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则会要求付款人审查票据质押的主合同,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但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设质背书并不是以转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某一债权为目的,此时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质押人,所以质权人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和做转质背书。

3、权利证明的效力。在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记载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并签章,只是比普通的背书多了“质押”两个字,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基于此主张质权,无需提供其他的证明。

4、切断人的抗辩。所谓的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切断人的抗辩是指存在这种人的抗辩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的,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相同。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这里指出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由此产生抗辩切断的效力。

5、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设质背书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否则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五、票据质权的范围

在票据质押的情况下,虽然出质人在进行质押背书时没有立刻将票据权利让与质权人的意思,但却有当其不能履行主债务时即将票据权利转让的意思。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的目的是依票据优先受偿。设质背书并不发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要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只在《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在国际上,《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也规定了转质押背书无效。因此,票据权利人有权在其实现质权时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但应以实现质权为限,而且作为质权人也不得将票据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具体而言,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时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对未获承兑的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发生诉讼时,还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在行使处分权方面,只能为委托背书,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设质背书。

六、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人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质权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质押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作用。则质权人应将设质票据完整归还出质人。这种情况不存在质权实现的问题。如果出质人在期满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实现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此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此种情况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票据的付款日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不须经出质人的同意,因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又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如果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那么付款人、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若其拒绝付款,质权人可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第二,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这种情况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因为票据有提示日期,如不及时行使权利,有可能造成权利上的损失,此时持票人是质权人,其应依票据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但是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到票据到期日以实现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提存,或要求出质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追索权又称第二次付款请求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情况下,质权人在行使了保全权利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包括出质人和出质人前手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追索的标的不是主债权的金额,而是票面金额,因为票据金额要求完整转让或支付,不允许部分转让或支付。当然,如果票面金额超过了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如果票面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部分。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3、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涂销质押背书中关于背书目的的记载。《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则规定:重新获得票据的背书人的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再行流通转让。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涂销的规定。鉴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票据法时,应对票据的涂销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的文字。这样质押背书就转变为普通的转让背书,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就可以完整的取得票据权利,可以再次背书转让票据以实现质权。

七、金融实践中票据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1、把好票据审查关。具体应审查如下内容:(1)票据应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是否有不得记载的事项;(2)数字、印章等要素是否合法、规范;(3)背书是否连续;(4)凭证、印模、压数是否真实、可靠;(5)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此外,《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质押问题还作了一些规定,应将有关内容落实到票据审查中。具体应检查汇票上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有记载,不受理。

2、把好票据查询关。查询时应采用向承兑人书面查询的形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先办理质押手续后进行查询的票据逆程序操作。在票据查询时,应将拟质押的票据是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处于公示催告程序哪一阶段做为查询的必备要素。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无论申请人是否已向票据支付人办理挂失止付,人民法院都应立即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其效力及于整个公示催告期间。同样的,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亦会通知支付人。从这一法律意义而言,票据质押行完全应该知道所查询的票据是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处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哪一阶段,并对其答复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当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要及时行使追索权。

质权人要求付款或追偿权利受到票据无因性保障,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性原因关系分离,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符合法定要式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不应介入汇票项下的各类经济纠纷。质权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可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4、根据质押票据的期限考虑其质押所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及质押率。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前,只有下列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作为接受票据质押这种担保形式的金融机构,在进行贷款决策时要根据质押票据的期限考虑其质押所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最佳的选择是票据的付款日同于或先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质权人可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笔者不主张采用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虽然可以实现质权,但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逾期贷款,会影响到该金融机构在当地的信誉及其他不良后果。如果必须出现这种情况,在设定质押率时要充分考虑由于借款人没有能力按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

总之,无论在金融工作实践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票据质押作为一个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活动虽然同我们经济生活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质,在学理和法理上,的确有许多比较抽象的关系,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过程[3],需要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各个当事人共同努力,依法履行自身的票据义务,共同维护票据活动的正常运行,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注释:

[1]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J].社会科学研究2002,(6)

[2]廖军、解春,银行票据质押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法苑

[3]梁英武,加快票据发展,规范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资料:

1、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2、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6篇

【内容提要】文章论述了票据抗辩的概念,并且分析了票据抗辩的构成要件及其抗辩事由。在对票据抗辩全面而又系统地论述以及分析得的基础上,文章又着重探讨了在我国票据法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并对我国现行的票据法提出了几点看法和认识。【论文关键词】票据 抗辩 票据抗辩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及时进行经济立法,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为了约束票据债权人的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已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票据法中设置了许多制度,票据抗辩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3条,但该条只是原则规定了对票据抗辩的限制,而关于抗辩事由等的其他规定,则分散于《票据法》各处。为全面、系统地掌握票据抗辩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推动作用,本文将结合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就此作一下探讨。一、 票据抗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对票据抗辩下的定义是“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学说中对其定义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法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指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也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抗辩是指仲裁或诉讼中,被申请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请人或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一切行为。上述定义并无本质的区别。其中,票据债务人进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称为抗辩事由或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而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称为抗辩权。无论学者对票据抗辩如何定义,说到底其就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法律保护正当的票据抗辩;对于无理的票据抗辩,在认定其不能够成立的前提下,则要强制票据债务人承担滥用抗辩权的票据责任。如今,在我国,票据纠纷和票据诉讼已日趋频繁。究其原因,主要是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抗辩的成立条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现偏差。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正当的票据抗辩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进行票据抗辩的主体只能够是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据抗辩权。票据债务人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一债务人即主债务人,是票据债权人向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债务人即偿还义务人,是票据权利人不获付款或者承兑时行使追索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这里,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而第二债务人则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二)票据抗辩的对象应当是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或偿还款项时,针对债权人的请求内容行使抗辩权,否则不能行使抗辩权。(三)票据抗辩所提出的事由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在票据活动中,只有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或票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事先约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据债务人才能够有效行使票据抗辩权,否则的话,抗辩无效。(四)票据抗辩必须针对票据金额全额。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33条第2款分别规定:票据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发的《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与更改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票据金额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转让的特征,决定了票据抗辩必须是对票据金额的全额抗辩。(五)票据抗辩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我国《票据法》的第6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 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二、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票据抗辩根据抗辩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1.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1)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2)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3)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失。(4)票据已经依法付款。(5)票据已经依法提存。(6)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7)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2.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1)依据《票据法》第14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2)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关系中的被人,超越权限的被人可以无权或越权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4)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依据主观抗辩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抗辩:1.票据债务人得以对特定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事由主要是债权人欠缺受领能力或受领资格等,包括以下三种:(1)票据债权人欠缺票据受领的行为能力。比如,在票据背书转让时,应记载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姓名,否则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2)票据债权人欠缺实质受领票据的能力。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票据债权人欠缺形式上受领票据的能力。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书是否连续。2.特定的债务人得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这类抗辩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种:(1)原因关系不合法。(2)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3)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4)票据行为无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据,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丢失,出票人可以此为由对盗窃人或拾保人进行抗辩。(5)票据债务已抵销、已清偿或已免除,但却因故未在票据上记载,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进行抗辩。(6)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这类抗辩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于票据签发或转让有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背该项特别约定时,则票据债务人可以此为由主张抗辩。三、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与把握的几个问题(一) 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票据抗辩的限制。我国1996年起施行的《票据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国《票据法》票据抗辩的限制内容是: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从这一规定的但书我们也看到了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1.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票据限制的抗辩不适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此处的“恶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对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此处的重大过失,票据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解释上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的第12条第2款规定了 票据取得人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情形,系指票据取得人虽不是明知,但如果按一般的工作经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据。 2.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此时,取得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自己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所?嬖诘目贡缡掠啥钥钩制比耍员;ぷ约旱暮戏ㄈㄒ妗?(二)在审理中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原因和票据原因。票据抗辩原因即票据抗辩事由,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事由。而票据原因又称为票据原因关系, 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指当事人授受票据的事由。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除在概念上的不同外,两者的主要不同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原因在票据授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票据抗辩原因则发生在票据授受之后;2.票据当事人一般不能够以票据原因作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抗辩事由,只有当票据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当事人一致并且票据原因存在瑕疵时,票据债务人才可以将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抗辩。(三)应当正确把握恶意贡缬攵褚馊〉谩9赜诙褚饪贡绲亩ㄒ逶谇懊姹收咭丫凼隽恕SΩ盟刀褚馊〉糜攵褚饪贡缡橇礁霾煌母拍睿褚馊〉檬侵该髦蚩傻弥糜肴宋奕糜肴ɡ匀蝗〉谩10]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而在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则无此限制;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而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而已,不是不能行使。(四)应当正确区分票据抗辩和民法的债务抗辩。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辩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提出相应的事实或合理的理由加以对抗,以否定权利人的权利主张的行为。其与票据抗辩虽然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阐述如下: 民法的债务抗辩,是基于双方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抗辩的理由是可以来自法律关系的各个方面。从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的债务抗辩着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在民事权利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这样才能够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所有能够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受让人行使,所以,在每一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取得前债务的所有抗辩权,债权人面临的可能使其受抗辩的因素就越来越多,其债权也就越来越不可靠,其风险也会随着债权转让的次数的增加而增加。另外,民法上的债务抗辩的理由范围很大,几乎任何能够说明债务人无须履行义务的理由都能对抗债权人。票据抗辩则受到较大的限制,法律强调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也就是说,如果票据关系形成,那么就与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无关。债务人必须履行票据记载的付款义务,原因关系中的事由不能够影响票据关系,这样债务人就不能够滥用票据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如今,商品交易的频繁需要票据结算的简便可靠,而要维护票据的高度信用和安全就必须减少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出于这样的目的,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尤其是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转让后票据债权人(后手)的抗辩,因此,票据债权人(特别是后手)是安全的,通常不必担心会遭到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当然这应当除若干法定理由外。四、对我国《票据法》的几点看法和认识(一)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一点看法与认识我国《票据法》的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上对票据抗辩的限制的否定,认为这样的规定违背了票据立法的指导思想,使票据法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这非常不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认为此规定使票据抗辩的限制形同虚设。[12]有的学者则认为,该条的规定并不是从实质上限制了票据抗辩,而只是为了使票据更具规范化,其明确地规定了票据抗辩的事由,防止了票据的滥用。[13]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容易引起误解,让人们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抗辩的限制产生怀疑,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流通,所以为了不产生异议,其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较为合理。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是民法的内容在票据法中的体现,系票据基础关系的规定。它是要提醒人们应当遵守民法的一般 原则。这一规定与票据抗辩的限制并没有冲突,而是使票据更具规范化,有利于票据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所以,笔者对有的学者建议在进行票据法修改时将第1款舍去是不赞成的。(二)对加大对票据效力抗辩的限制力度的看法与认识对于票据效力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发票据和进行票据背书的抗辩以及对无权的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抗辩。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加大对票据抗辩的限制力度,特别是在票据这一方面。《票据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关系。没有权而以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人超越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对于表见、隐名、被人追认的效力问题则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使得执法者在遭遇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无从下手。如在表见中,由于被人管理问题或对无权人的过分信任,如将某预留印鉴交付无权人,就会导致无权票据行为的发生,而我国《票据法》对此情况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发挥票据的作用,在以后票据法的修改时,应当针对怎样使票据有效,从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票据的作用角度出发进行修改,对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效力问题的空白部分——表见、隐名、被人追认的效力问题进行增加与完善。这样就非常有利于我国票据作用的发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五、简短的小结票据法从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票据实践中发展出了票据抗辩原理,其对于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以及公平地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随着票据法的实施和票据的广泛使用,因票据抗辩产生的票据纠纷及引发的诉讼案件将会不断地增加。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实践必然会使票据抗辩理论不断丰富和发展,使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更加完善与成熟,我国的票据制度也必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参考资料】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著:《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傅鼎生:《票据抗辩的举证责任研究》,载于《法学》1997年第5期,第30页。刘家琛著:《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第130页,第92-93页,第112页,第119页。赵万一主编:《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谢怀拭:《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10-2。[12]赵威:《票据抗辩限制研究》,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62-67页。[13]高爱民:《论票据的抗辩》,载于《南开经济研究》,1996年,第2期,第67-71页。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7篇

摘要《票据法》第十八条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立法对于“返还利益”范围的界定颇受争议,笔者试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其做出评述,并对利益返还的具体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金融稳定竭力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票据种类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国汇票没有无记名汇票、本票没有商业本票、支票没有远期支票,为了金融的稳定,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被限制,而票据的支付功能则是现阶段当之无愧的主要功能。 从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据立法崇尚稳妥,重视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现实实现的倾向。 《票据法》不仅在十七条做出持票人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三个月的规定;更是动辄以取消承兑人的追索权乃至付款请求权为胁,力图通过四十条、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一条将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提示承兑限制于一个月内、将见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个月内,将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两个月内、将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内。 而厉行短期时效,限制票据之流通,催促持票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以至于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之发挥,都是为了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实质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因为票据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但是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票据资金关系的稳定。票据流通的时间越短,居于资金、债务、信用协议、无因管理、交互计算而发生的票据资金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为短期时效,若使出票人、承兑人得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由此不能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显然和票据法的趣旨想背离。 从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票据原因关系来看,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权利无法实现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将减少,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更加稳定。 此外,与一般的理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会阻碍票据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制度,特别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立法的严苛,增强了持票人和潜在的票据主体对于票据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发展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经济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参考文献: 张文楚.票据法导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董慧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2(2)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8篇

摘要《票据法》第十八条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立法对于“返还利益”范围的界定颇受争议,笔者试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其做出评述,并对利益返还的具体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金融稳定竭力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票据种类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国汇票没有无记名汇票、本票没有商业本票、支票没有远期支票,为了金融的稳定,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被限制,而票据的支付功能则是现阶段当之无愧的主要功能。 从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据立法崇尚稳妥,重视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现实实现的倾向。 《票据法》不仅在十七条做出持票人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三个月的规定;更是动辄以取消承兑人的追索权乃至付款请求权为胁,力图通过四十条、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一条将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提示承兑限制于一个月内、将见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个月内,将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两个月内、将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内。 而厉行短期时效,限制票据之流通,催促持票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以至于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之发挥,都是为了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实质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因为票据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但是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票据资金关系的稳定。票据流通的时间越短,居于资金、债务、信用协议、无因管理、交互计算而发生的票据资金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为短期时效,若使出票人、承兑人得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由此不能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显然和票据法的趣旨想背离。 从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票据原因关系来看,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权利无法实现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将减少,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更加稳定。 此外,与一般的理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会阻碍票据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制度,特别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立法的严苛,增强了持票人和潜在的票据主体对于票据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发展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经济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9篇

【内容摘要】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应当严格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行使要求。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专门研究甚少,也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从与票据记载有关的理论出发,提出明确的票据记载的分类标准,并尝试将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问题进行统一研究,对票据记载共作六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论文关键词】票据记载 性质 效力 有效要件一、 理论前提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经济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应当说学术界对此问题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票据签章视为票据记载的一种。笔者认为,虽然票据签章与票据记载同属于票据形式要件范畴,但两者具有根本区别。首先,如上所述,票据记载是对票据内容的确定,而票据签章仅仅是对票据主体即票据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其次,某些票据记载欠缺时,有可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推定已记载;而票据签章欠缺时,不可能发生推定的情形。再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票据记载由于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因而不能根据记载的笔迹等外观特征来推定票据行为的主体,即票据记载不能作为票据关系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上的证据。而票据签章则直接载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而是票据关系的证据。至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术的处理(因为票据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立法),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二) 票据上所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所附的条件也是票据记载的一种。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所附的条件。票据上所附条件的效力因不同票据行为而不同,下文详述。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符合民法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及票据法的强制性,故票据行为在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时又应有所变更或例外。因而,票据行为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性质与效力上应是不同的。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为区别的基础:(1)民法与票据法评价行为效力的方式与根据;(2)票据法与民法的主要性格差异。首先,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法从意思表示出发,将民事行为的效力区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而票据行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为其价值所在,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评价方式只有两种,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以避免票据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其次,民法以意 思自治为原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更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法律行为中,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者外(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而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但由于票据法本身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属强行法,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则上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如汇票必须无条件支付,若附有“货到付款”等条件,则与票据的性质相背离,不仅所作记载无效,票据本身也无效。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第9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合法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条关于出票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103条第(五)项出票人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第27、29、33、34、35条关于背书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承兑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6、47、48条关于票据保证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此22个条款中,有些明确了票据记载的效力,有些则未明确之;且实践中票据行为人在票据表面上的记载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因此需要对票据记载进行一般性质及效力分析。对票据记载事项及其瑕疵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对票据记载事项限制的严格而细密,十分注重票据的形式合法性。如《德国票据法》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票据。而英美法系对票据记载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式,票据形式较为自由。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只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则明显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二) 评价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的标准以什么标准作为评价各种票据记载的性质?学术界研究甚少。笔者认为,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因此,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的一般属性,不违背票据的功能及存在价值,不违背票据法作为强行法对票据运作及票据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肯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否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保证承兑与付款”责任是法定的,故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字样,则属于对票据背书行为强制性规定的违背,从性质上说是无益的记载,从效力上说则是无效的记载。确定这样的标准评价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可以更好的解决“瑕疵票据与票据效力的关系”问题。以不同标准可以对票据记载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票据记载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可以更改的事项和不得更改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4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此三项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记载事项经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记载发生效力。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据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据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关联分类问题。(三) 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以往较多学者要么只从性质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要么只从效力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 要么不对票据记载作单独论述,而是放在票据抗辩中物之抗辩的理由进行论述。为了对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作更深入的比较研究,笔者试图在性质分类和效力分类之间建立一种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某一特定性质的票据记载只能发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这样一种性质/效力关联关系既反映了各种票据记载本身的属性,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票据效力、票据抗辩、票据解释等相关问题。根据以上探讨,笔者认为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如下: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效要件范畴的事项无论从性质入手还是从效力入手,学术界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从内涵到外延的认识都是统一的,此类记载事项的范畴及效力也是非常明确的,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是属于票据本身的有效要件,有的是属于票据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我国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5、86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票据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从本质上说,这类记载对票据或票据行为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为人未记载,也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其记载的内容,补救行为的效力,消除票据的不确定性,保证票据迅捷流通。因此,这种推定也是必须进行的,不允许不推定而空缺。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可由法律直接加以推定的票据记载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对当事人的不作为进行推定其某种意思表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场合、领域;且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这种推定则是违法的。故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的记载,应严格限定在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以下事项:第23条汇票上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29条对背书日期的推定;第77条对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87条对支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42条对承兑日期的推定;第47条对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的推定。除此之外的事项若未记载,当事人不得自行推定,而应按照其它性质的分类发生相应效力。3、 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可记载并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此类票据记载是指既非必须记载,又非不得记载,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行为人一经选择并作出记载,则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得视为无记载;而行为人未作记载时,也不得进行推定解释为已记载。必须明确的是,此类记载事项也应当是票据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记载应排除适用。此类记载包括:票据法第27、34条“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或背书人一经选择记载,则发生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流通的限制,使票据仅作为一般债权的支付手段;第35条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则发生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的相应效力,而非一般的背书转让效力。除此三种记载之外的其它记载,均不属于此类性质/效力的记载事项。4、 相对有益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适用于本票、支票)这是此类性质/效力记载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记载,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记载,但行为人可自行决定进行记载,但记载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仅受票据法调整,故若所作记载符合其它法的规定,则可生其它法上效力。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关实质关系的事项,比如合意管辖文句、资金文句、交易合同号项、开证银行名称及帐号、违约金文句、通知文句等,分别可生民法或诉讼法等其它法上效力。此条规定的目的是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保证票据本身的安全,同时又可规范票据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另外需说明的是,此类记载事项虽然是“票据法规定之外的其它事项”,但不得是票据中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下面述及的两类可能产生某种无效后果的记载。5、 无益亦无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法律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本身无效,视为无记载;未记载,不得推定记载。包括:第33条背书时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第91条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记载无效,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48条保证附条件,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尽管三个条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态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项记载,法律规定是不应当记载的,因为它从某一方面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又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本质要求, 故法律加以宽松规定,只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不涉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类记载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无记载的范围。6、 有害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这是法律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类记载,是指票据上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若记载了,则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目前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分类不尽完全与周延,如有的学者只考虑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种“有害记载”,有的学者未细分无益亦无害记载与有害记载,而是统称为不得记载事项,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记载的各自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害记载包括两类,一类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有害记载:第33条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背书的记载,背书行为无效;第43条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即承兑行为无效。另一类是虽无票据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记载本身根本性违背了票据、票据行为的强行性规定,或是阻碍了票据流通或功能的发挥,故也应是当然无效的。如票据均需无条件支付,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再如,出票人依票据法在出票后即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则当属无效票据。笔者尝试的这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应当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类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的区别。注释: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页。 可参阅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页。 赵新华著,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7页。 何勤华、戴永盛主编,民商法新论[M],上海:复旦出版社,1999,第321页。 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四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98页。 汇票记载事项及其欠缺[J], http://www.tongdalawyer.com/journals/vol-10-5htm , 2002/4/15 可参阅王保树主编,赵威著,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7页。 可参阅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第136-139页。 赵新华著,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50页。 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93、294页。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Www.133229.cOm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金融稳定竭力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票据种类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国汇票没有无记名汇票、本票没有商业本票、支票没有远期支票,为了金融的稳定,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被限制,而票据的支付功能则是现阶段当之无愧的主要功能。

从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据立法崇尚稳妥,重视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现实实现的倾向。

《票据法》不仅在十七条做出持票人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三个月的规定;更是动辄以取消承兑人的追索权乃至付款请求权为胁,力图通过四十条、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一条将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提示承兑限制于一个月内、将见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个月内,将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两个月内、将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内。

而厉行短期时效,限制票据之流通,催促持票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以至于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之发挥,都是为了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实质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因为票据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但是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票据资金关系的稳定。票据流通的时间越短,居于资金、债务、信用协议、无因管理、交互计算而发生的票据资金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为短期时效,若使出票人、承兑人得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由此不能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显然和票据法的趣旨想背离。

从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票据原因关系来看,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权利无法实现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将减少,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更加稳定。

此外,与一般的理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会阻碍票据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制度,特别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立法的严苛,增强了持票人和潜在的票据主体对于票据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发展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经济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参考文献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 法律 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www.133229.COm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 经济 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 金融 稳定竭力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票据种类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国汇票没有无记名汇票、本票没有商业本票、支票没有远期支票,为了金融的稳定,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被限制,而票据的支付功能则是现阶段当之无愧的主要功能。

从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据立法崇尚稳妥,重视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现实实现的倾向。

《票据法》不仅在十七条做出持票人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三个月的规定;更是动辄以取消承兑人的追索权乃至付款请求权为胁,力图通过四十条、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一条将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提示承兑限制于一个月内、将见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个月内,将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两个月内、将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内。

而厉行短期时效,限制票据之流通,催促持票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以至于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之发挥,都是为了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实质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因为票据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但是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票据资金关系的稳定。票据流通的时间越短,居于资金、债务、信用协议、无因管理、交互 计算 而发生的票据资金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为短期时效,若使出票人、承兑人得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由此不能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显然和票据法的趣旨想背离。

从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票据原因关系来看,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权利无法实现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将减少,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更加稳定。

此外,与一般的理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会阻碍票据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制度,特别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立法的严苛,增强了持票人和潜在的票据主体对于票据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 发展 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 经济 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 法律 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 社会 科学 版.2005(5).

参考 文献 :

票据法论文范文第15篇

一、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和学说争论

(一)《物权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票据质权之设立应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为必要,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物权法》对票据质权是否以设质背书为要件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明确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由此可见,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综上,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之下,设质背书或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或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直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4]仅单纯交付而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下是有效的;但在《票据法》之下却是无效的,当质权人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之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对抗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请求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无从实现。上述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矛盾不仅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而且也给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影响到了法制的统一。[5]

(二)理论争议与实务主张

如何解释和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及实务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以票据出质的,如无设质背书,持票人可以书面质权合同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此时,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设质背书,持有人也无书面质权合同,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权关系。[6]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了质权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但未作成设质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7]第三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行使票据权利。[8]本文作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以下依次论证,并对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提出反驳意见。

二、设质背书的性质界定及其法律适用

设质背书性质的界定是确定设质背书法律适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把握设质背书效力问题的关键。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票据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质权的其他方面则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一般法律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则在不与前者相矛盾和在前者未作规定的情况之下才予适用。

(一)设质背书性质的争议及本文作者的观点

设质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抑或一般法律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票据质权的设定方法和实现途径,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之间权义分配。[9]理论和实务上对此问题均存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权仅仅是一种普通的债权担保,是一般法律行为,并非票据行为,此时经设质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只是持票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10]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系权利担保性质,质权人因背书取得的仅是收款的权利,票据权利并未因背书而转移给质权人。[11]设质背书,是持票人不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而票据行为应当是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行为,因此,设质背书不是票据行为。[1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设质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行为,并认为设质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13]

本文作者认为,界定设质背书行为的性质,应从票据行为的基本原理入手。虽然票据法学界普遍认可票据行为有所谓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14]但无论广义的票据行为,还是狭义的票据行为,背书均是其中之一,[15]由此可见,作为背书的一种形态,设质背书也属于票据行为之一,应受《票据法》之约束。

设质背书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第一,要式性。设质背书必须依法定的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知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辨认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遵循背书连续原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同时进行签章并注明背书时间。因此,无设质背书的设质行为不构成票据法上的质权,质权人不享有票据质权。第二,文义性。设质背书的内容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票据关系人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质权当事人的本意,即使设质背书是错误的意思表示,票据质权仍然有效设立。第三,无因性。设质背书行为一旦完成,票据质权就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无论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影响设质背书的效力。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仅有背书人可以因原因关系提出抗辩,其他票据关系人均要履行票据债务。第四,独立性。设质背书虽为附属票据行为,但仍不失其独立性,设质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共同体现于票据上,每个票据行为的效力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其中一个票据行为在效力上的瑕疵不能影响到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设质背书的效力不受先前其他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同样,设质背书效力如何也不会影响票据上其他环节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也有学者指出,票据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因而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票据行为时必须观察在票据上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是否有设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是否有为其自己创设票据债务的意思。根据这一标准,论者认为,在票据质权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签订票据质权合同,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本意仅仅是创设了一种债权证券的质权担保方式,并没有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在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债务由主债务人实际履行以后,质权人就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即这一阶段的质权应当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权范畴,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权设立。[16]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上述观点以“票据行为是以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为立论依据,值得商榷。“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是绝大多数学者定义票据行为时所附加的限制,理由是票据债务是票据行为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17]但票据债务并非完全出于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定外观的票据行为即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是否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对有关票据行为的成立和票据债务的发生无关紧要。如汇票出票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委托他人付款,票据行为人之所以负担票据债务,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乃法律对该行为所赋予的特别效果。[18]可见,票据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都是负担票据债务,因而将票据行为界定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并非科学。[19]准此以解,上述立论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第二,即使将“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票据行为的标准,设质背书亦属“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设定票据质权,其本意在于以票据权利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当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票据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即可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由此可见,票据质权在事实上就是使原本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出质人、背书人)演变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具有“负担票据债务”的目的。前引论述将“负担票据债务”仅仅解释为“转让票据权利”,颇为可议。

(二)法律适用上冲突之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票据质权既涉及票据行为(设质背书),又涉及债权担保(一般法律行为),《票据法》和《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均有适用空间,但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化解?

依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原理,一部法律中不可能规定与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而只能规定本属自身调整范围的法律关系,各法律部门之间存在着相对明晰的分工。如《物权法》与《合同法》均规定市场交易规则,但涉及交易行为(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等主要由《合同法》规定,而涉及因交易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则主要由《物权法》调整,两者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就《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票据法》的关系而言,两者虽然都调整票据质权关系,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分工:《物权法》担保物权编调整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而不调整票据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调整,亦即设质背书如何作成,其效力如何,设质背书与其他票据行为的关系等,非《物权法》所能及,但属《票据法》的份内之责。准此以解,票据质权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设质背书行为之作成与效力应依《票据法》来处理,而《物权法》只规范作为票据质权原因关系的质权合同以及作为物权变动一般要件的单纯交付。由此可见,本文作者认为,票据质权应以设质背书为生效要件。

有学者认为,如果《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与《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存在冲突,从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来看,当对同一问题之两部法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新法之效力优于旧法。《物权法》属新规,《票据法》是旧制。因此,《物权法》第224条已经废止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且从法律制定主体来看,当对同一问题之两部法律之规定存在冲突时,制定主体之法律地位越高,法的位阶越高,效力越强。《物权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票据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二者效力孰强孰弱一目了然。且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采纳了设质背书之对抗主义。因此,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主张设质背书对抗主义者占据上风。[20]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物权法》本身已经解决了与之相冲突的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票据法》当属“其他相关法律”之一。 对于该条,权威的解释是:“物权法是规范物的一般法,相对于物权法而言,其他规范物权的法都是特别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文物法等许多法律的规定都涉及物权,都是对特定领域的物权所作的特别规定,当然要优先适用。”[21]准此以解,即使与《物权法》相冲突,《票据法》也因其对票据质权另有特别规定(要求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而应优先于《物权法》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本身已经解决了《票据法》与《担保法》(其担保物权各章基本为《物权法》所取代)的问题,即《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物权法》。前引论述中所谓“《物权法》第224条已经废止了《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即无依据。

第二,我国《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即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适用规则。《物权法》第8条的规定依循了其中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但排斥了“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不过,《立法法》所确立的这两个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不适用该规则,而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 (《立法法》第79条)。《物权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而《票据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和组成部分,是一个独立的立法主体,享有独立的国家立法权,在我国立法主体系统中处于中央级立法主体第二级别的位置,[22]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非同一个立法机关,《物权法》和《票据法》这两部法律并非同一机关制定,《立法法》第83条自无适用的余地,但《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是否可依《立法法》第79条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而解决?该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票据法》与《物权法》在性质上都属于法律,该条并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之间的效力轩轾。[23]也就是说,《票据法》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冲突无法在《立法法》框架之下解决。前引论述中所谓“二者效力孰强孰弱一目了然”,尚无制定法上的依据。

第三,司法实践中的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也无法证成,容后详述。

三、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之质疑

关于设质背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讨论认为,认定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无法律根据。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权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据此,票据交付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担保法》未规定设质背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票据法》也并未明确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第二,背书虽然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但并不是当事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不能仅凭无背书即否定票据权利的存在。比如,根据《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权利可以不受背书限制。仅凭未设质背书即否定票据质权存在的认识,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第三,依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以票据出质的,设质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书面的质权合同也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权合同的情况下,即使无设质背书,也应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24]

最后,庭务会议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首先,在票据质权无设质背书时,票据质权人不能对抗票据债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只有当质权人可以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其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如果既无设质背书,也无书面质权合同的,质权人不能行使质权,质权应视为不成立。其次,如果出质的票据因无设质背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25]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赞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票据法》的关系已如前述。此外,《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该条虽然没有规定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法律后果,但依票据行为有效要件的一般理论,在票据上依票据法的规定记载相应事项自是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26]在票据上记载“质押”自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票据质权的效力。《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准此以解,上述第一点理由即失去依据。

第二,以《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作为立论依据,论理不足。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多种,《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者乃是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属于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票据权利的特殊情形。[27]在这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没有意义。但本论题所讨论者是以背书方式(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权利,自然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以《票据法》第11条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特别规定来论证票据质权设立这一一般情形,至为可议。

第三,以《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认为仅依单纯交付即可取得票据质权,同样缺乏依据。其一,第31条所规定的是汇票背书转让以及非背书转让时背书连续的认定,其置重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设质背书仅能使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并非转让票据权利,故与转让背书不同,[28]是否适用该条,尚值研究。其二,即使设质背书适用该条,其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也不涵盖设质背书。因为本条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系指以《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29]亦即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情形。[30]而正如本文前述,设质背书以出质人(持票人)和质权人(被背书人)的合意为前提,自不属于该条“其他合法方式”之列,也就不能“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了。

第四,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是指持票人依质权合同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时,该持票人即取得票据质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公示对抗主义的通常理解,这里的善意第三人非为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债权人,[31]而仅指基于质权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或质权人丢失票据以后从他人手中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果若如此,这一制度即与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矛盾。其一,“出质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定票据质权时,未在票据背书人栏内签章,也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人”再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即呈背书不连续状态,实际转让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此际,受让人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完全可以对抗。其二,当质权人丢失票据而被其他第三人持有时,由于背书不连续,该第三人同样不是善意第三人,质权人仍然可以对抗。[32]准此以解,设质背书的对抗效力即成赘文,所谓的设质背书对抗主义,等于否定设质背书的法律意义,而直接承认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

第五,在比较法上,对于设质背书的效力,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33]例外的是,日本民法将设质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34]票据质权纯属舶来品,比较法的方法自是应受重视的法解释方法。就担保物权之体系架构和制度设计而言,除动产抵押、浮动抵押之外,我国大抵系仿德、瑞法制。就公示效力问题,我国规定占有(交付)、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抵押、特殊动产物权除外),此与德国、瑞士相当,而与日本迥异,在后者,占有(交付)、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例外的情况下系生效要件)。准此以解,为维系我国民法的体系,就设质背书,以认其为生效要件为宜。采行背书(公示)对抗主义这一具有体系异质性的制度,需要足够的理由。至今,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主义仍广受诟病,实为前车之鉴。

不过,有学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的新增规定并非表明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仅在排除票据法第12条规定之适用,对出质人利益之保护,以及质权设定之高效率性可谓均已兼顾。”[35]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就第908条的文义,显系对于有价证券质权设立的规定,其中,对于“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以交付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对于“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以背书为质权的生效要件。该条中,所谓“依背书方法为之”,系指“依背书方法”而为交付,亦即设质背书(背书的作成加交付)。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有价证券的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否则,没有必要对有价证券作“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和“其他之有价证券”之区分。即使主张上述设质背书非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的学者,也认为“此类证券之设质需有:(1)当事人设定质权之合意,(2)证券之交付及(3)背书,始足生设质之效力”,[36]明确背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论者就此前后主张不一,实乃纰漏。

四、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构成普通债权质权或让与担保权之质疑

有学者认为,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也可以成立票据质权,名曰“民法上的票据质权”,或曰“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37]出质人没有记载“质押”字样但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此时,债权人没有取得票据权利质权,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没有取得质权,他取得了质权,但属于一般债权之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质权。[38]同时还承认“这种质押的质权人有两个困境:其一,质权人无法以持票人的身份兑现票据,只得依赖于出质人的协助,通过出质人兑现票据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其二,票据当事人(付款义务人)可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39]还有学者认为,未在票据上记载设定质权之文义,则属于隐存设质背书,为一种让与担保。[40]

对此,本文作者也不敢苟同。

第一,普通债权是否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尚有争议。《物权法》第223条所列明的各类权利质权的标的中均无普通债权,该条第(七)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另外规定普通债权可以出质。即使在解释上将其列入《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应收账款”之列,依《物权法》第228条之规定,该普通债权质权亦应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仅仅是签订质权合同,且交付权利凭证,并未达到“登记”的要求,普通债权质权亦未设立。因此,上述主张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

第二,“民法上的票据质权”也无法依《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则享有和行使。其一,“民法上的票据质权”尚无法定位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类型,已如前述。其二,即使定位于“应收帐款质权”,在质权人主张权利之时,票据债务人( 在“应收帐款质权”中称“应收帐款债务人”)可以质权人不是合法持票人为由,合法抗辩而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也就失去“应收帐款债务人”的意义,所谓“应收帐款质权”也就无从享有和行使。

第三,上述主张不合逻辑。票据这种有价证券只代表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之外的另一种债权,票据权利不能取得时,除利益返还请求权外,票据上的请求权即不复存在。以票据出质时,质权的标的只能是票据权利。如果认为单纯交付票据设定质权时,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质权,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享有普通债权质权,那么票据权利哪里去了,是仍由出质人享有还是已经消灭了?如果说消灭了,依据何在?这些都无法在上述这种主张中找到答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把票据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误解为票据可以代表两种权利,一为票据权利,一为普通债权。[41]

第四,主张未作成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构成普通债权质权的论述,大多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著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没有设质背书的规定,虽然在实务界广为采用,但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条规定:“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所以设质背书因“票据法”未作规定而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有民法的效力,此为学界通说。[42]此时,解释上应适用“民法”权利质权的规定(第908条、第909条),而非“票据法”。这实为解释论上的无奈选择,学者间普遍认为应以“票据法”明文规定设质背书为宜。[43]我国《票据法》仿相关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例,明文规定了设质背书,是否还能与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同一解释,实值研究。

第五,在大陆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移转权利型担保制度,先由附买回的买卖开始,经由“所有权构造”理论最后形成“担保权构造”理论,而得以在判例和学说上确立。[44]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未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引进让与担保对我国民法的体系构造将造成极大的冲击。传统物权法的理念,概以所有权为中心,然后推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换言之,即皆以所有权为前提而演绎其法律逻辑。大陆法传统的担保物权机理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上设定定限物权以为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定限物权)。而让与担保的担保机理是让与“所有权”以为“担保”,是在债权人所有之物上设定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所有权,但此所有权只起担保作用,担保权人不能为担保权之外的处分。让与担保可补充定限型担保的不足,有其正面的社会作用。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因让与担保为达到担保目的,利用超过目的的“所有权移转”作为手段,故潜伏着定限型担保制度无法比拟的危险性。[45]由此可见,承认隐存设质背书,并将其界定为让与担保的观点,尚值商榷。

五、余论:设质背书的作成[46]中的争议问题

设质背书效力中尚有许多争议问题需要解决,其中,设质背书的作成即影响到设质背书本身的效力认定。

(一)记载设质背书的文句

设质背书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与其他背书一样,包括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两项。如果欠缺其中一项,背书行为无效。设质背书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只有一项,即“质押”字样。[47]对此,《票据法》表明设质意旨的文句是“质押”,[48]但理论上认为只要是明确地表达了“质押”的意思而又没有附加其他条件的文句,例如“(因)设质”、“(因)担保”、“(因)出质”、“(因)抵押”等,应该认为与“质押”具有同样的效力。

票据质权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持票人将自己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时,只有在其上进行设质背书,才能从票据文义上体现其质权关系。票据文义上没有体现质权关系时,不能用质权合同推翻票据上文义记载的内容。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原本没有设质背书的规定,但“为谋出质人权益、交易安全之维护及交易成本减少之平衡,并符私法自治原则”,台湾“民法”修正增加了设质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的规定。[49]

票据实践中,如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质权合同,债务人同意以其持有的票据向债权人提供质权担保,债务人作为出质人也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成立票据质权?债权人是否可以以质权人的身份在票据到期时向票据债务人主张其票据权利?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质权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理由与主张设质背书对抗主义的理由相同。

本文作者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权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并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是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设质背书。第一,背书的文义性决定了,仅从未载明“质押”字样的背书的文义无法得出该背书的性质,即使质权人依质权合同可以证明背书系设质背书,但质权合同本身只是对票据原因关系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此种背书即为设质背书。不过,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权合同及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第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其中,转让背书为通常背书或称正则背书、固有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为特殊背书,又称变则背书、非固有背书。[50]依法解释方法,在背书人未记载“质押”字样时,应依通常的理解来解释背书人的意思,亦即,应依“转让背书”来推定背书人的意思。

准此以解,被背书人转让票据后,善意第三人即为合法持票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出质人不得以质权为由提出抗辩;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相信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票据债务人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

(二)出质人(持票人)签章

通说认为,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共通要件,是票据行为人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的基础。如票据行为人未签章,即使其票据行为已具备法定的款式,对于行为人也不生效力。[51]亦即,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负履行票据债务之责任。但一经在票据上签名,即为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票据实践中,出质人未进行背书签章,但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是否成立票据质权?由于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即使记载了“质押”字样,原则上也应当与单纯交付不作任何记载的情形作出相同的认定,即不构成票据质权,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该票据上记载了“质押”等文句,第三人已无法主张善意取得。[52]

(三)入质票据的交付

包括设质背书在内的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除具备实质要件和记载文句等形式要件之外,是否还需践行票据的交付?学说上有所谓创造说、发行说及契约说之别。所谓契约说,是指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票据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缔结契约所致,亦即,票据行为应由票据行为人签章,并须由票据行为人交付票据,经票据债权人受领票据,才能有效成立;所谓创造说,是指票据行为在票据行为人签章时即已完成;所谓发行说,是指票据行为人完成签章尚应向相对人交付票据后,票据行为方属完成,而无须相对人为承诺的意思表示。[53]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法》系采“发行说”。[54]例如,《票据法》第 20 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上述条款均将票据交付明确规定为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有效的票据行为,除了行为人以书面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之外,还需要将票据交付予相对人,[55]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并记载了相关事项,但未交付,票据行为仍未完成,因而不生效。[56]设质背书亦不例外,也需要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值得讨论的是,对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是否在设质背书之外,另还有一个交付票据的要件?大多数学者对此表示赞同。本文作者认为,由上述所见,设质背书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交付票据。“背书人在作成质押背书并交付后,质押背书始生效力。”[57]通说认为,设质背书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记载设质文句;(2)出质人(持票人)签章;(3)交付票据。[58]此乃基于设质背书在性质上属于票据行为的当然结论。在这里,起公示作用的设质背书,决非仅是单纯的交付。权利质权设立的公示,以转移质权标的占有或者登记为基本形式,是取得质权的要件,当事人对权利质权的设立没有公示的,不发生取得质权的效力。就票据质权的公示而言,依设质背书,第三人即可知晓质权的存在,设质背书因此具有了公示票据上权利负担的作用,仅依单纯交付票据,第三人无从知晓质权的存在。准此以解,《物权法》上关于票据质权设立中交付的规定,实际上属于设质背书的“交付”,并无独立发挥作用的意义。

注释:

[1]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权是指狭义的票据质权,亦即票据法上所称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之上的质权,而不包括仓单、提单等的质权。

[2]依《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的规定,本票质权与支票质权适用汇票质权的规定。不过,对支票是否适于设质,学界尚有争议,本文作者认为,既然支票具有交换价值,且从出票到提示付款毕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那么支票就可以作为担保工具。同时,支票的性质决定了实践中很少利用支票出质,但这并不能排除支票作为担保工具的可能。法律上只是提供多种担保工具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多规定一些担保工具无疑是上选,至于当事人是否采行,则由当事人自己去选择。

[3]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76条的解释,而《物权法》第224条就票据质权除了依区分原则修改了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定之外,并未对《担保法》第76条进行实质性修改。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未被修改之前,本条规定仍应有效。

[4]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与《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并不矛盾,在设定票据质权时,不但要按照《票据法》之规定,进行“质押”背书记载,而且还要按照《物权法》之规定,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如果仅有票据交付行为而无设质背书,仅设定普通债权质权而非票据质权;如果仅有设质背书,而没有票据的交付行为,票据质权根本不成立。因此,我国《物权法》系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之设立,而《票据法》系从票据行为的角度观察票据质权,二者只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并无本质区别。参见李遐桢:“票据质押三论”,《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页94。本文作者认为设质背书本身作为票据行为,即含有交付之意(容后详述),对于票据质权之设定,《物权法》仅要求单纯交付,而《票据法》要求背书记载加交付,两法之间的冲突至为明显,更何况仍然有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明定设质背书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上公布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中,法院即现实地感受到了这种冲突。该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颁布时间晚于《票据法司法解释》为由,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页30。

[5] 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白银营业部)诉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创意公司)票据纠纷案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完全相同,但由于对设质背书是否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从而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在本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票据的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由于重庆光大银行取得用于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时,出质人创意公司未作设质背书,故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不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则不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认为重庆光大银行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三张汇票,质权关系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参见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解析》(第2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页81-94。

[6] 200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对这一问题讨论时的初步看法持这一意见。参见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84-85。

[7] 参见熊丙万、李永宁:“论《物权法》视野下票据设质背书的功能”,载王利明、祝幼一主编:《与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47-148。

[8]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366。

[9] 参见李敏:“论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页71。

[10] 参见王小能:“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页85。

[11] 参见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页288。

[12] 转引自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页288。

[13] 参见马丰侠:“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及其实现形式”,《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页33-34。

[14] 参见郑玉波:《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页29;谢怀:《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页4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3;刘家琛,见前注〔11〕,页71-72;赵新华:《票据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页37-39;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55;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页57;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页25。

[15] 同上注。从背书的概念也可证明此点。通说认为,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上权利或其他目的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77;刘家琛,见前注〔11〕,页267;刘心稳,见前注〔14〕,页56;姜建初等,见前注〔14〕,页217;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7;于莹,见前注〔14〕,页25。

[16] 参见吴庆宝,见前注〔12〕,页289。

[17] 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页79;郑玉波,见前注〔14〕,页29;刘家琛,见前注〔11〕,页45;赵新华,见前注〔14〕,页37。

[18] 参见郑洋一:《票据行为之法理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版,页2-5,转引自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19] 汪世虎,见前注〔15〕,页28-29。

[20]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4。

[21]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37。

[22] 参见封丽霞:“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载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87。

[23]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物权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担保法》(与《票据法》地位相同)之间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参见奚晓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2007年第7期,页4。

[24] 参见李国光,见前注〔6〕,页83-86。

[25] 同上注。

[26]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6-47。

[27] 参见汪世虎,见前注〔15〕,页195。

[28] 参见刘心稳,见前注〔14〕,页194-199。

[29] 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页96。

[30] 参见董翠香:“票据权利质权之法律冲突与解决”,载杨立新、刘德权主编:《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司法对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页634。

[3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17;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404-407。

[32] 参见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页254-255。

[33] 《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19条、第77条规定,票据设质须交付当事人有设质背书的票据方可设立。《瑞士民法典》第901条规定:“(1)不记名证券的出质,仅需将证券交付质权人。(2)前款以外的有价证券,在交付证券时,须附背书或让与声明,始得出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前项背书,得记载设定质权之意旨。”(本条系2007年修正后的条文)这些规定均系仿《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9条规定:(一)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二)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34] 《日本民法典》第366条规定:“以指示债券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35]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修订4版),2007年作者台湾自版,页290。

[36] 同上注,页289。

[37] 参见熊丙万等,见前注〔7〕,页147-148。

[38] 参见李遐桢,见前注〔4〕,页95。

[39] 费安玲主编:《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42。

[40] 参见(日)平出庆道、神崎克郎、村重庆一:《手形小切手法》,青林书院1997年版,页322。转引自刘兴善、王志斌:《现代票据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页249。

[41]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6。

[42] 谢在全,见前注〔35〕,页290。

[43]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112;梁宇贤:《票据法新论》,1999年作者台湾自版,第199页;郑洋一,见前注〔18〕,页168。

[44] 参见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151-184;高圣平:“日本、韩国让与担保制度比较研究----兼及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成文化”,载《亚洲研究年刊》(2008),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218。

[45] 参见高圣平:“大陆法系动产担保制度之法外演进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页70。

[46] 本文限于篇幅,仅讨论设质背书的形式要件。至于设质背书的实质要件,本文作者另有专文。

[47]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198。

[48]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在“质权”一章尽量不使用“质押”一语,除了使用“质押财产”一语来指称质权的标的物之外,其余则根据其具体含义将《担保法》上的“质押”改称“质权”、“出质”等特定用语。《票据法》与《担保法》同时,但先于《物权法》颁布,在票据文句上是否应该改变,留待《票据法》修改时再作考量。

[4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担保物权)修正说明,“立法院”第6届第3会期第15次会议议案关系文书。

[50] 参见郑玉波,见前注〔14〕,页86;梁宇贤,见前注〔43〕,页174 -180;汪世虎,见前注〔15〕,页343-344;王小能,见前注〔14〕,页182。

[51] 参见王小能,见前注〔14〕,页43。

[52] 参见吕来明,见前注〔32〕,页257-258。

[53] 参见刘兴善等,见前注〔40〕,页53。

[54] 汪世虎,见前注〔15〕,页37。

[55] 参见于莹,见前注〔14〕,页45。

[56] 吕来明,见前注〔32〕,页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