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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秩序论文范文

经济秩序论文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篇

人类文明的历史亦即人性从异化到不断解放的历程,意味着人之自由的不断进步。可以说,自由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更接近他自身实现的过程(弗洛姆,1988)。法律被视为正义之物,而“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博登海默,1987)。而自由为何物,无论是在哲学领域,还是在法哲学领域抑或经济学领域,都是众说纷纭。法律视角最直接关注的是人的行为,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通过规范人的行为以影响社会关系,进而规整与塑造社会秩序。因此,法律关注的自由,首先是描述某种行为或活动状态。自由首先就是行为之自由,虽然这不是自由的全部。即使,我们经常可以将自由或不自由的状态还原为诸行为的自由或不自由,但二者毕竟具有不同的价值。如:自由选择是行为自由,但其结果并不必然使自己处于自由的状态,而这种不自由的状态,并不能因其源自自由的选择而符合自由价值观。因此,正如哈耶克所言,不能将具有因果关系的自由行为与不自由状态相混淆(哈耶克,1997)。但“行为自由”过于宽泛,理解行为自由还需要理解法律视角下行为的特质。

不同学科从自身学科的视角出发,对行为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受哲学思辨影响的人,会将“行为”定义为“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现代汉语小词典》,1982)。而在伦理学领域,由于其强调行为目的之合理性,行为是指“人类自觉的有目的的活动”(宋希仁等,1989)。行为科学家由于从“人和环境交互作用”出发,主要强调行为的社会性,因而关注那些与社会发生互动的行为(刘凤瑞,1991)。马克斯·韦伯就是将社会学定义为“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的科学”(韦伯,2006),从而将“非社会行为”排除在社会学研究之外。但毫无疑问,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外在的表现部分,另一方面是内在的主观方面。行为自由必须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思考。

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来看,正如叔本华所言,“在我们的思想中,自由的概念总是动物的宾语”(叔本华,2004)。因此,自由总与人或动物的主观状态相关联。就人之行为而言,意志构成行为的内在方面,内在方面的行为自由,即通常所谓之意志自由。但是,在现代法律中,若无外在的表现或表达,意志自由,在规范意义上,没有实质性价值。内在的意志不表达于外,就失去其社会性特征,那么从社会规范的角度,就失去意义。行为的外在方面,即为行为人客观可观察的举止,其为人之器官的各种活动或不活动,其作用于外,方产生行为的社会性,才具有规范价值。但是,若脱离行为的内在方面的自由,行为的外在举止的自由,仅意味着在功能上无障碍,这显然不是伦理或价值论意义上的自由。因此,行为自由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意志自由以及意志表达与实现上的举止自由。行为自由表现于社会关系之中,表现为不受他人意志的强制。自由原本就是“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哈耶克,1997)。荒岛上的鲁宾逊无所谓自由与不自由,因为同其发生关系的他人意志是不存在的。

二、组织体的行为自由

通常,传统法学理论上所谓的行为自由往往指个体的行为自由或者说是与政治权威相对的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的行为自由。这一传统信念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相切合。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不仅仅有公权组织的存在,还有众多的非公权的经济组织,而这些组织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的影响远远超出自然人。因此,“组织行为”的自由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组织行为的自由在内、外两个方面显得相当复杂。传统的行为自由理论对于组织行为在以下两方面缺乏解释力:

首先,人为地割裂了两类组织体的行为自由。就私法人而言,我们常常用权利和自由来对其行为进行描述;对于公法人,通常用权力来描述其行为,而几乎不谈其行为的自由问题。就自由的本来涵义而言,行使权力的行为与权利行为同样是意志自由的表现。如果说私权组织具有意志,而且是自由的,那么公权组织就不存在意志?其意志在行为时与他人意志发生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它是非自由的?

其次,对于公权力行为问题,通常是用“职责理论”来进行阐述的。如果用“职责理论”来反对公权力行使中的“行为自由”,则混淆了此等行为中的内外部关系。

组织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躯体活动,但这些特殊的人的躯体活动确是“组织”的而非“活动着或不活动着的人”的行为。这原本是“非自然的”,是因为生活中的约定俗成或法律的设定而使之如此。是什么因素决定着一个外在表现为自然人的举止被视为一个组织的行为呢?显然,是其内在的主观方面的因素。“我以...的名义”,这样的开场白,显然表达了行为的内容为被代表者的意图,而非行动者的意图。但是,实际的困难是:对于行为的受众来说,其直观感觉到的是举止者的躯体活动。无论任何,作为行动承担者的举止者,在进行躯体活动时,同样表露着其自身的主观色彩,包括思想、情感、态度或情绪。因此,对于行为受众来说,两个方面的因素都对其产生影响,一方面是,通过作为代表者的自然人的举止表达出来的组织的意向,另一方面是,代表者在表达组织的意向时,自己表露在外的思想、情感、态度与情绪。因此,在组织行为中,行为受众受到两个方面意向的影响,而不是“组织”的单一意向。

同时,实际的举止者在从事代表行为的时候,他的内心意志中已经与被代表者发生内在的联系。而这内在的联系本身也是这一行为的要素或逻辑前提。因此,就行为及其社会关系而言,组织行为蕴含如图1所示的三种关系。

作为组织的代表,自然人的举止,一方面基于结构关系,受制于其与组织的结构关系所产生的某种要求;对于行为受者,举止活动的主观意向不属于举止者,而属于组织,因此,在举止者与举止受者之间形成的主要是一种外在活动所表现的物质互动关系。而行为受者的意志与组织的主观意志发生关系,因此组织与行为受者之间发生了一种意志上的关系。而正是这种意志上的关系,被我们视为真正重要的关系。但有必要声明,并非是说图示中的“结构关系”和“物质关系”与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正如上文中所说,举止者的思想、欲望、情绪等都对行为受者产生影响;而且结构关系本身又是另一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意志内容的关系。

“职责理论”忽视了这种复杂的关系,要么将举止者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之所在,而非意志自由引导的系列变化;要么将组织的“行为”解释为职责使然。前一种解释,显然混淆了组织行为关系体系中的“物质关系”与“意志关系”。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真正社会关系是“意志关系”,考察行为是否自由的重点实质为组织意志及其展开,而非举止者的意志状态。后一种解释则是混淆了意志源起与意志自由的关系。无论公法人组织或私法人组织的行为自由,都表现为组织意志的自由表达与实现。我们不难想像私法人意志在源起上受到法人制度及其运行体系的束缚,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法人在行为时,意志是受到强制的。而且,“职责理论”同样忽视了自然人意志在源起上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是法律制度之外的,而另一些则是法律制度之内的。意志自由意味着,在行为所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中不受对方意志的强制束缚,而并不意味着受其组织机构制度的影响以及受到社会的一系列条件的限制。公法人本身也是出于公法人体系的制度性机构体系之中,其意志的产生与源起同样受其置身于其中的机构体系的影响。但公法人在行使职责时,其行为相当于相对人来说,其意志是不受强制的。可见,公法人与私法人、甚至是自然人,在行为的意志自由方面没有区别,而区别仅在于行为过程的外在表现以及行为过程的复合关系。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

经济自由作为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通常与政治自由相对应。并且,在传统的自由主义观中,两者往往也被认为是可以分开的。虽然,经济自由对政治自由具有特殊的功能性作用,甚至是必要的条件。但经济自由不仅仅被当作是一种现象的描述,而且被视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正如弗里德曼所言,“经济自由本身是一个目的”(弗里德曼,1986)。作为价值目标的经济自由,无疑就与社会的价值体系密切相关。从市场经济的视角来看市场行为,其本质上是自由的,这是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所要求的。

自亚当·斯密《国富论》以来,经济自由的理念长期以来一直引领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学理论,乃至成为西方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受凯恩斯主义短期冲击后,自由主义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再次主导着西方的经济学观点。有经济学家甚至呼吁“古典自由主义……一定不能从世上绝迹”(布坎南,1988)。自由主义坚持市场的自发作用,作为交换经济,市场经济必然要求经济行为的自由。经济自由乃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结构决定的。市场经济意味着交换,“看不见之手”的调节机制基于无数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换得以实施。意志自由的交换主体是这一机制的细胞,而自由的交换就是这一机制的动脉。

经济行为的自由主要表现为契约自由与竞争自由,而作为这两者的逻辑前提是私有财产权利。因此,经济自由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虽然亦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经济人”假设始终是主流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之一。“经济人”意味着市场中的参与者都是理性的、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私利角逐者。作为单个交换主体,获利是其根本目的。而自由的市场经济必须以此为逻辑起点,那么,意志上的自由就是市场经济制度环境下的必需品。从微观上看,这就是前文所述之行为自由的内在方面,即自由的经济行为的意志自由。其次是生产经营的自由。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市场主体都是逐利者,依据自己对自己利益的判断,进行生产经营。而商品生产的目的在于交换,基于自由的交换,市场机制所发挥的资源在社会成员间的配置功能才得以实现。交换通过当事人之间契约而完成,因此交换的自由亦可谓之契约自由。因此,生产经营的自由包括了商品生产与交换的全部过程中的行为自由。再次是竞争的自由。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必然产生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自由的市场经济,要求按照市场规律调节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由竞争主体根据自己对自己利益的判断,自由选择。自由的竞争导致市场主体在自我发展上的自由。一言以蔽之,经济自由,在传统的市场经济理论中,即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之自由。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消费自由。商品的终极价值体现于消费使用,而且人人皆为消费者。因此,消费自由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它不仅决定着物质享受过程的心理愉悦状态,而且这一消费过程是人人都参与的过程,因此关涉到所有社会生活中的个体。消费自由最常见的障碍是垄断,一些垄断构成对消费者意志自由的强制,导致不自由;而一些则仅仅构成行为的物理障碍,而不构成消费者的不自由(哈耶克,1997),如自然垄断。

与经济自由一样,经济秩序亦构成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所谓秩序,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基本面:首先,秩序表现为人们一致的、至少是相对一致的行为或具有一致价值取向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其次,此等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具有明显的或不可调和的冲突,原因在于其内在的价值体系相互可以协调或利益冲突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调和。再次,秩序意味着行为规则的当然存在,而且构成秩序的行为规则构成一个有效的调节人们行为的体系,此一体系相对而言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或价值体系上的一致性,其适用于人们的行为,不至于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或者即使产生冲突也可以通过规则体系内部的调整而有效地消除冲突。这就意味着形成秩序的规则体系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一个自身可以不断适应外界变化的开放体系。最后,至于秩序本身也是一个可变的动态的人类关系体系。其可变性源自人类物质生活状态的不断演进以及由其而引发的人类价值体系的不断演化。而对于一个局部社会来说,其秩序的演化可以是内在力量的推动,也可以是外在力量作用的结果,而对于整个人类来说,无论是来自多数人的意志还是来自少数人的意志,其都是内生变化的,除非持创世观,没有人类以外的智力引发或诱导社会生活的变迁。因此,无论是内生的秩序演化,还是外在的秩序变迁,秩序都具有历史现实性。

由此我们可以断定,经济秩序首先是一个历史性和地域可分性的社会现象。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秩序,应当界定为市场经济中的经济秩序,或者说我们所谓的经济秩序乃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经济秩序。就市场经济秩序而言,从不同的角度可做不同的区分:

从形成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则来源的角度,可分为私人自发的经济秩序和调控的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源于商品交换,而商品交换本源于私人自发的物质生活需要而产生的愿望,千百万自发的交换行为形成了市场经济最原初的秩序。此等由于人们自发的物质需求而导致的行为,由于其具有内在的同质性,因而表现为相对一致的行为模式,从而产生市场经济秩序中最基础的部分。当然,在国家还是当今人类社会最根本的组织形式的前提下,此等自发秩序要得到有效的运行,离不开国家权力的有效保护,因此,此等经济秩序实际上也是被法律制度化了的。与自发的经济秩序相对应的是调控秩序。自发的经济秩序即使在法律保护下,亦不能免于走向自身的反面。任何事物都有向其反面发展的内在倾向。因此,当自发的经济秩序发生有悖于其自身的要求或导致自身的崩溃,国家作为社会的组织者,毫无疑问将进行干涉,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而形成了不同于自发秩序的经济秩序,此等经济秩序明显具有国家意志的特征。当然,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而形成的调控秩序与自发秩序是交织于一体的,就具体的单一经济关系而言,其中的自发因素和国家调控因素相互起作用。因此,这一区分是理念形态的,在实际社会关系中,此二者共同并存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之中,或者说同一经济社会关系体现着二者的意志。

从经济秩序所体现的价值而言,我们认为经济秩序至少可区别为效率秩序与正义秩序。在汉语中,经济的另一日常含义即为效率。市场经济的微观方面是通过交换各取所需,而宏观方面就是通过交换而有效率地配置资源,从中观角度来看,经营者的经营应当具有尽可能的高效率以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因此,那些与效率要求相一致的经济行为与经济关系就形成了效率经济秩序。当然,效率不能解决人类生活关系的一切方面,更不是经济秩序的惟一目标。正义的生活是人类矢志不渝的理想,正义的要求同样适用于人类的经济生活。市场经济在历史上的一系列挫折和危机,都不可避免地使人们更加关注经济生活的正义问题。经济法视角下,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处处体现着正义的原则要求。消费者保护,体现正义要求的实质平等;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体现着符合正义要求的自由竞争;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反映了正义所要求的对人的基本保护与人道主义关怀。效率与正义不至于像有些理论家眼中那样处于格格不入的尖锐对立之中。果真如此,要么,现实的经济发展就不可能延续;要么,道德水平始终是令人不堪忍受的。然而不能因此就说效率与正义始终处于和谐与相互一致的状态。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二者的暂时性对立是在所难免的。

霍布斯对原始丛林中导致每个人对每个人发生战争的自由与权利的描写,似乎表明:自由意味着就是撕裂秩序之网的利刃。在集体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眼中,个人自由即使不是对立于秩序的和谐,也与之发生着紧张的关系,因此就产生了集体优先于个人的教义或民主主义(多数人的统治)。而自由主义者,在坚持自由精神与追求的同时,其不可能否认自由与秩序的并存。如果,自由果真导致每个人与每个人发生战争,任何严肃的理性学者都不会倡导自由。而恰恰是自由主义者坚持自由与秩序的并存,坚持这种并存状态——“自由秩序”的价值。自由主义旗手哈耶克,反对将基于自由选择或被动接受而产生的使人处于奴役状态的秩序视为自由(哈耶克,1997)。在其眼中,自由不仅是人的不受奴役的状态,而且是一种值得过而且应当去追求的社会秩序。在具有集体主义倾向或民主的思想中,秩序的形成不成问题,多数人的意志或集体的意志决定了秩序的建构。但在自由主义者的理论框架中,秩序的形成却不折不扣是个难题。

四、市场经济自由秩序的形成

“如果要保存或恢复一个自由社会,我们必须传播的是信念。”(哈耶克,1989)即使是在坚持自由秩序的自发生成观的哈耶克看来,人的主观性作用也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如此一来,这种自发生成的自由秩序观,不仅意味着市场经济的自由秩序由意识自由的人的自由的市场行为衍生出来,还意味着这种市场秩序需要一种对某种自由的市场秩序的信念作为基础。问题在于:这样信念下的自由观仍然是一种具有主观上的构建性质。很明显,哈耶克所持的自由秩序原本就不是客观现实中的一种真实自由秩序。至少哈耶克,从反对理性建构的立场出发,又不可避免地卷入另一形态的建构主义。哈耶克的改革显然是基于自己的自由主义信念,而非一种客观的自由秩序。

如果从主观介入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任何秩序的形成,都不可能避开有意识的主观行为。从市场经济的角度来看,这种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主要是“计划行为”。无论是各个纯自然人的计划、国家或政府的计划,还是竞争组织的计划,都是主观知识的一种运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都具有建构作用,这从“计划”一词的意涵即可得以明证。即使在哈耶克的语境下,无数个人的自由计划衍生了真正自由的经济秩序,属于内生性的。但问题在于:这样的思考,其前提假设就是政府或国家是市场秩序之外的。这根本就不符合与建构理论相对立的真正意义上的混沌理论中秩序的“涌现”或“生成”理论(沃尔德罗,1997)。政府或国家这样的组织本身也是“涌现”或“生成”的结果,其与市场都是同一涌现过程的产物,是人类社会秩序的自发涌现的现象。两者的区分只是理论上的,实际上不存在相互分离的市场与国家。

因此,那种强调由千百万个个人自发的自由市场行为生成自由的市场经济秩序,这本身就是:首先,人为地割裂了人类生活秩序。我们从理性认知上可以将市场秩序与公共生活尤其是国家组织体之下的公共生活区分开来。但实际上这两种被人为割裂的社会秩序是交织在一起的。抽象的区分适宜于智识上的理解与认识,但歪曲了事实,作为复杂“涌现”的社会秩序具有整体性。这一整体性表现为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素,其作用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社会秩序是这些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因素共同演绎而“涌现”出来的。

其次,这种理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人类历史上,国家从来就没有从经济事务中完全超脱出来。以资本主义经济为例,资本主义经济结构的最终形成是通过政治斗争。在这一过程中,政治、军事都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渐进式的改革、圈地运动,美国的独立战争以及一系列的资产阶级革命。没有政治上的胜利,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根本无法形成。而在“自由”的资本主义确立以后,资本主义国家从来没有做过真正的“守夜人”。海外殖民与关税壁垒就是明证,由其导致的武装冲突更是极端的表现。

而且,这样的理论也割裂了自然人的自由与政府以及其他国家机构的自由。正如本文一开始分析的那样,任何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同样是自由的。那么国家在市场秩序中所表现的自由同样是存在的,这并不能仅仅以“守夜人”这样的职责来表达。这既不符合历史,也不符合现实。以职责来替代自由,仅仅是另一层次上的理论构造,是一种至今未曾证实的信念。

那种反对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干预的理论,还做了另一个“歧视性”对待。那就是允许个人在不完全知识的基础上进行计划,而坚决反对有缺陷的国家进行的计划。允许千百万个个人有缺陷的计划,以至于造成大危机也坚信“自发的市场力量”能够重新恢复秩序,却不能容忍有缺陷的国家干预。索罗斯认为美国政府拯救雷曼兄弟公司,将使政府面临“道德风险”。而资本主义在原始积累过程中的海外殖民,也决不因为道德问题而从未发生过。两恶之间谁更恶,这根本就不清楚,那么反对国家的“介入”的理由也就只能置于信念或社会的道德观上了。然而道德观是有民族性和历史性的,在中国,“有问题找政府”,似乎就是老百姓天经地义的信条。

因此,人类的任何秩序都是内生的,因为没有人类以外的智慧在安排计划我们的生活,人类社会完全就是一个“自组织”的过程,有意识的自由的行为不仅是这一过程的细胞,还是这一过程的动力。就自由的市场秩序而言,不仅仅表现为个人的自由,组织的自由也是客观存在的,这其中包括国家和政府的自由。而市场秩序的形成,正是无数自由相互竞争、相互作用的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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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1997.自由秩序原理(上)[M].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

哈耶克.1989.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贾湛,文跃然译.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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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德罗.1997.复杂[M].陈玲译.北京:三联书店:276-384.

现代汉语小辞典[K].1982.北京:商务印书馆:617.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2篇

我们把秩序理解为可预见的模式,它使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秩序包括行动的秩序和规则的秩序(柯武刚、史漫飞,2000)。计划秩序是人为设计的秩序,它依赖外在的权威,通过设计和指令“有形之手”自上而下、有目的的协调。封闭性、强制性、被动服从和层级结构是计划秩序的特点。权力秩序通常是计划秩序的表现形式。市场秩序是自发性秩序,它依赖各种主体自发遵守制度。市场秩序的特点是开放、平等、自由和自愿。

体制转轨意味着市场秩序逐步替代计划秩序。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渐进式制度变迁,有必要把转轨秩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维持旧秩序——计划经济秩序不变,“激励”和培育新市场秩序阶段。第二阶段是市场秩序与计划秩序并行、交错的时期。政府开始有意识地打破旧的计划秩序,让市场秩序发挥主导作用。

第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秩序的发育和扩展期。计划秩序在总体上有所松动,但计划秩序的根基没有变化。市场秩序从计划秩序外萌发。最初从体制外的农村开始,家庭承包责任制是对计划秩序的“反叛”,是农民自发、自愿签定契约。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从过去的指令——服从关系变成权利义务的契约关系。尽管这种契约关系带有浓厚的权力治理色彩,但农民毕竟拥有土地的自和经济剩余权。随后,乡镇企业和外资的发展使内生的市场秩序与外生(引进)的市场秩序相结合,最终导致非国有经济在产值上超过国有经济。这时,市场自发秩序的扩展已是不可逆转。

值得注意的是,植根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关系”秩序开始与市场秩序一同扩展,“关系”秩序是建立在“三缘”(血缘、地缘、业缘)基础上的关系网络,具有“熟人社会”的特点。它与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纠缠得非常紧密,并兼有计划秩序(纵向秩序)和市场秩序(横向秩序)的功能。

第二阶段是明确以市场秩序为导向的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开始着手对旧的计划体制进行改革。首先确定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用市场规则替代计划经济的行政命令和权力,让市场规则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这个过程从两个方向进行:“自上而下”的制定规则与“自下而上”的“修改”规则,最后博弈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

但是计划秩序因符合决策者的稳定偏好而具有“先天”的优势。当市场秩序要求突破旧的计划秩序时,导致两种秩序的摩擦与冲突,形成了多重秩序混合的转轨秩序。表现为:

(1)计划秩序在经济生活中还有相当大的规模。在中国渐进式改革中,与旧的计划秩序连为一体的计划经济体制是逐步退出的,因而转轨秩序带有计划秩序的基本痕迹。

(2)“关系”秩序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转轨秩序的表征是违规,其深层机理是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折衷”和均衡,它反映两种秩序的“共同”要求。为此,我们将分析两种秩序如何博弈,“关系”秩序又是如何取得支配地位的。

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涉及两种不同的体制、行为主体和利益分配方式,从逻辑上说,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各自“安分守己”,各循自己体制的制度规则,不存在偏离原有体制的激励,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的利益达到均衡,“各就各位”是最优的秩序。

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并非“安分守己”,但是政府动态“保护”、“隔离”两套制度规则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虽有偏离各自体制的动机、行为,但政府严密地、无成本地监控能及时“遏制”、校正行为主体的偏离,社会也能达到一个很好的秩序。

如果两个假设任意一个成立,那么中国的改革完全可以按照中国过渡经济学家们(盛洪,樊纲等;1993,1994)所隐含的假定逻辑发展,即,随着引入新体制(或新的交易方式、新秩序),旧体制与旧秩序会相应地逐步发生变化、逐步缩小,直至最终完成过渡。

但是,我们发现,不存在对新旧体制下各行为主体“各就各位”的制度激励和制度均衡;政府一方面希望通过市场秩序的扩展迅速发展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又通过政策、法律“保护”、“隔离”两种制度——秩序各自实施的范围与规模。双重规则与秩序的混合、冲突造成经济主体的行为混乱、无序。政府对行为主体的无序状态寄希望于各体制下行为主体的道德自律和自觉。在双层体制的制度规则夹缝中,“关系”秩序取得了支配地位。

在改革开放前,“关系”秩序存在于中国社会的各个角落。这种“关系”秩序来源于传统的“礼治秩序”。经过新中国的多次洗礼和改造,仍在私人领域发挥一定的作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关系”秩序得以恢复。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与“关系”秩序的扩展是同步进行的。因为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大部分资源是通过各种“关系”(从体制内、也包括体制外自我积累)获得的。正因为如此,“关系”从过去单纯的人际网络,演变为一种经济资源,即社会资本。

“关系”秩序虽有一定的“圈子”,但其渗透性强,它既可以通过纵向网络深入到计划秩序中;又可以通过市场横向网络,进入到市场秩序中,在计划秩序占绝对地位的时期,市场秩序的生存与发展常常借助“关系”秩序取得其“合法”身份。因此,“关系”秩序具有两面性,它既可以“松动”计划秩序的僵化,又可以“抵制”权力秩序的干扰。在市场不确定性条件下,“关系”秩序还是规避风险的“孤岛”。在一定程度上,只有“关系”秩序才可以化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冲突。由于每类行为主体都处在一定的“关系”秩序中,所以使“关系”秩序成为两种秩序“共同”可接受的规则与秩序,因而它是二者的妥协点,即均衡点。

随着市场秩序的建立,关系秩序的负面作用越来越大。那么中国市场秩序转轨是不是一直停留在“关系”秩序中不能自拔?均衡点的打破只能靠外在的压力——加入WTO。因为WTO使中国市场制度进一步“升级”和“扩张”。全球化连同市场规则与秩序的“一体化”将使“关系”秩序根据资本的逻辑重新构造。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当市场规则与秩序具有绝对优势,“关系”规则与秩序将重新改造并退到有限的领域。

二、收益、规则偏好与秩序选择

立足于宪法和政府对市场秩序的认识这一基点,我们把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形态:计划秩序主导型、关系秩序主导型和市场秩序主导型。三种秩序其净收益、选择偏好如图1。

附图

图1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图

1.计划秩序主导型阶段

从1978年开始到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前的市场自发秩序阶段。对应于图形的OO[,1]段。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秩序扩展最快的时期。从图形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个人对规则的偏好和选择是计划规则优于关系规则,关系规则又优于市场规则。也就是说,根据成本—收益原则,人们选择计划规则的净收益要大于关系规则和市场规则。原因是尽管市场制度创新的边际利润很大,但市场行为主体“名不正言不顺”。

立足于宪法制度—规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角度,各行为主体的市场行为都可以说是“违规”。违规是对计划秩序的偏离,是混乱、无序的开始。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违规”(有人称之为“良性违宪”)就没有改革。但是由于市场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背景,各类行为主体(包括政府自身)制度创新的风险很大。

从图形我们还可以看出,这一阶段也是关系规则与秩序的扩展时期。它和市场秩序几乎是平行的。同时由于“关系”秩序植根于传统和血缘关系和人际网络中,它比市场秩序的“根基”深厚,所以其起点比市场秩序高。

此阶段由于体制背景的总体格局是计划秩序,它为各级政府任意的行政干预提供了合理性、合法性。政府面对市场秩序、市场行为使用双重规则——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以计划经济的制度和秩序衡量是违法的行为,用市场秩序和规则的标准看可能是制度创新。行为主体从多次与政府官员的博弈中发现“货币”能把计划标准化为“统一”的市场标准。“货币”的指标有经济增长、税收收入、现金等。权“钱”交易确实“激励”了政府官员大开政策和法律的“绿灯”,市场秩序在政府官员的“保护”下进行扩张,而这一切大多是通过“关系”规则疏通的。

2.“关系”秩序主导型阶段

关系秩序对应于图形的O[,1]O[,3]阶段。它从1993年宪法修正案开始,目前我国的转轨正处于此阶段。随着在宪法层次上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开始加速建立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市场秩序具有了合法地位。但从图形我们发现,市场规则和秩序的优势只是逐步地替代计划规则和秩序,临界点是A点。A点左边,计划秩序优于市场秩序,A点右边,市场秩序优于计划秩序。这说明在一段时期内,名义上虽然实行了市场经济,但对于个人和组织而言,利用计划规则与秩序的权力所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市场秩序和规则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行为主体的理性选择是广泛地“接近”计划秩序的行为主体。这样导致关系规则和秩序处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的上方,它在个人收益和选择上优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因为关系规则虽然不是权力规则,但可以利用权力规则;同样,关系规则可以不需要市场规则,但市场规则必需要关系规则。也就是说,关系规则可以“沟通”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它既可以利用计划规则的“方便”(垄断资源的获得),又省去市场规则的“麻烦”(高交易费用),再加上关系规则一经建立,其交易成本很低。所以它成为行为主体首要的选择。

但随着市场秩序取代计划秩序(在名义上的),维持旧秩序的既得利益集团开始以各种方式“剿杀”市场经济。虽然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确立是明确的,但由于受自身偏好、认识和利益集团的影响,开始以计划秩序的方式和手段整顿、规范市场秩序。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和政府规范相交替阶段。由于政府行为不规范(主要是“关系”秩序渗透到政府行为中),越规范越混乱,甚至出现了以规范的名义“制造”不规范。

3.市场秩序主导型阶段

在此阶段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已基本确立,“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在个人收益的获得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尽管在第二阶段,“关系”秩序上升很快,但其趋势是递减的。相反,市场规则与秩序以递增的速率上升。过C点后,市场秩序取得支配地位。但是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政体决定了中国的市场秩序不可能像西方那样,而是一种市场秩序为主导的、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仍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的秩序形式。

在转轨秩序中,市场秩序替代“关系”秩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为后者既可以“软化”、“消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又渗透到二者之中,出现市场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勾结,造成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中国目前出现的“裙带资本主义”(吴敬琏,2001)就是一种典型的“关系”秩序的表现。

三、“转轨制度悖论”:失序的另一种解释

1.“转轨制度悖论”

我们避开多重混合式秩序所引起的行为主体的无序,单就市场制度在中国自身演变可能引起的混乱进行分析。“转轨制度”基本能反映中国市场演变的特征与轨迹,它体现在过渡性制度安排中。所谓过渡性制度安排指体制转轨中一种指向市场制度的“临时”制度安排,它的特点是不确定性和“允许修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虽指向了市场制度,但实际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制度,而是一种带有行政垄断的制度安排;另一种虽是市场制度,但从市场经济国家移植过来后,由于没有实施的条件和动力,所以形同虚设,实际运行的是另一套“违规”的潜在规则,包括我们前面论及的计划规则、关系规则等。过渡性制度安排说明市场制度和秩序在中国的确立不是一次博弈可以完成,需要行为主体各方长期的博弈以达成“共识”。

“转轨制度悖论”是指体制转轨中的制度规则既是秩序之源,又是混乱之源。政府的初衷是通过制度规则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却令人吃惊地“异化”为“卡、管、要、罚”的象征。其原因之一,体制转轨中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本身说明制度规则的临时性、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规则下的行为是不确定的。经济主体不能确定自己的长期行为,也预期其他主体的行为不稳定。其原因之二,由政府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有两个基本点:制定规则自上而下,制度不是市场主体各方博弈的产物,而是带有“维护”行政垄断等旧体制的痕迹,或者过于“精英化”的理性建构和设计;实施规则自上而下,当政府自身行为不规范时,行政权力往往把监督规则的执行与实施演变为“收费站”。所以,行为主体一方面感到制度规则是“外在”于他们的,并不反映他们的利益,因而无法或无“激励”遵循;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在于违规或循规,而在于罚款交费,罚款交费就可以违规。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基本原理,制度能形成秩序,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为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减少不确定性。但制度安排的过渡性与“蜕变”后的制度规则反而增大了预期的不确定性,行为主体在不断地“绕过”、“收买”和变通制度规则的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2.“循规—违规困境”

多重规则和“转规制度悖论”引发“循规—违规困境”。

第一,循规,该循什么规?如果行为主体是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应该遵循的是旧体制之规,如果政府要求这类行为主体循市场经济之规,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交换原则,只拥有权力、垄断资源的行为主体其钱权交易、乱收费等违规行为就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反过来,如果行为主体是新体制下的主体,该循计划经济之规还是市场经济之规?

第二,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如果被行为主体预期到,那么他是循规呢还是违规?如果某些制度规则代表的是某些部门、行业垄断利益,那么不在此“保护”之外的行为主体该违规还是循规?

第三,如果某行为主体严格按“国家规定”办,在其他行为主体违规的压力下,必饿死,如果不按“国家规定”办,又会因违法、违规而“处”死。

循规也难,违规也难;循规也“死”,违规也“死”。这就是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循规—违规困境”。因此,如果经济主体只单一的循规或违规都必“死”无疑。但实际生活中,循规或违规主体几乎都获益,“死”的很少,因为行为主体通过“折衷”,在循规和违规之间寻找了一个合适的比例——“假装”遵循,“比例”之大小无法确定。

假装遵循是违规与循规的“统一”。它是形式上的循规,本质上的违规,能满足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双重需要。因为假装遵循能保持计划秩序所需要的稳定秩序,在形式上体现了计划秩序“自下而上”的服从偏好;假装遵循——违规又是市场秩序冲破旧体制秩序通常采取的手段,它有时能瞒过计划秩序对市场秩序的“剿杀”。

违规正是通过“关系”秩序的保护而得以扩张的。中国违规现象的普遍化趋势说明了“关系”秩序的网络化。违规构成中国体制转轨秩序的基本特色。

【参考文献】

[1]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A·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肯尼思·约瑟夫·阿罗.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4]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6]唐寿宁.个人选择和投资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吴敬琏.改革:我们正在过大关[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3篇

我们把秩序理解为可预见的模式,它使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秩序包括行动的秩序和规则的秩序(柯武刚、史漫飞,2000)。计划秩序是人为设计的秩序,它依赖外在的权威,通过设计和指令“有形之手”自上而下、有目的的协调。封闭性、强制性、被动服从和层级结构是计划秩序的特点。权力秩序通常是计划秩序的表现形式。市场秩序是自发性秩序,它依赖各种主体自发遵守制度。市场秩序的特点是开放、平等、自由和自愿。

体制转轨意味着市场秩序逐步替代计划秩序。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渐进式制度变迁,有必要把转轨秩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维持旧秩序——计划经济秩序不变,“激励”和培育新市场秩序阶段。第二阶段是市场秩序与计划秩序并行、交错的时期。政府开始有意识地打破旧的计划秩序,让市场秩序发挥主导作用。

第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秩序的发育和扩展期。计划秩序在总体上有所松动,但计划秩序的根基没有变化。市场秩序从计划秩序外萌发。最初从体制外的农村开始,家庭承包责任制是对计划秩序的“反叛”,是农民自发、自愿签定契约。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从过去的指令——服从关系变成权利义务的契约关系。尽管这种契约关系带有浓厚的权力治理色彩,但农民毕竟拥有土地的自和经济剩余权。随后,乡镇企业和外资的发展使内生的市场秩序与外生(引进)的市场秩序相结合,最终导致非国有经济在产值上超过国有经济。这时,市场自发秩序的扩展已是不可逆转。

值得注意的是,植根于我国传统社会中的“关系”秩序开始与市场秩序一同扩展,“关系”秩序是建立在“三缘”(血缘、地缘、业缘)基础上的关系网络,具有“熟人社会”的特点。它与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纠缠得非常紧密,并兼有计划秩序(纵向秩序)和市场秩序(横向秩序)的功能。

第二阶段是明确以市场秩序为导向的时期。随着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开始着手对旧的计划体制进行改革。首先确定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用市场规则替代计划经济的行政命令和权力,让市场规则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这个过程从两个方向进行:“自上而下”的制定规则与“自下而上”的“修改”规则,最后博弈出各方都“满意”的制度。

但是计划秩序因符合决策者的稳定偏好而具有“先天”的优势。当市场秩序要求突破旧的计划秩序时,导致两种秩序的摩擦与冲突,形成了多重秩序混合的转轨秩序。表现为:

(1)计划秩序在经济生活中还有相当大的规模。在中国渐进式改革中,与旧的计划秩序连为一体的计划经济体制是逐步退出的,因而转轨秩序带有计划秩序的基本痕迹。

(2)“关系”秩序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占主导地位。转轨秩序的表征是违规,其深层机理是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折衷”和均衡,它反映两种秩序的“共同”要求。为此,我们将分析两种秩序如何博弈,“关系”秩序又是如何取得支配地位的。

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涉及两种不同的体制、行为主体和利益分配方式,从逻辑上说,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各自“安分守己”,各循自己体制的制度规则,不存在偏离原有体制的激励,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的利益达到均衡,“各就各位”是最优的秩序。

如果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和新体制下的经济主体并非“安分守己”,但是政府动态“保护”、“隔离”两套制度规则的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新旧体制内各行为主体虽有偏离各自体制的动机、行为,但政府严密地、无成本地监控能及时“遏制”、校正行为主体的偏离,社会也能达到一个很好的秩序。

如果两个假设任意一个成立,那么中国的改革完全可以按照中国过渡经济学家们(盛洪,樊纲等;1993,1994)所隐含的假定逻辑发展,即,随着引入新体制(或新的交易方式、新秩序),旧体制与旧秩序会相应地逐步发生变化、逐步缩小,直至最终完成过渡。

但是,我们发现,不存在对新旧体制下各行为主体“各就各位”的制度激励和制度均衡;政府一方面希望通过市场秩序的扩展迅速发展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又通过政策、法律“保护”、“隔离”两种制度——秩序各自实施的范围与规模。双重规则与秩序的混合、冲突造成经济主体的行为混乱、无序。政府对行为主体的无序状态寄希望于各体制下行为主体的道德自律和自觉。在双层体制的制度规则夹缝中,“关系”秩序取得了支配地位。

在改革开放前,“关系”秩序存在于中国社会的各个角落。这种“关系”秩序来源于传统的“礼治秩序”。经过新中国的多次洗礼和改造,仍在私人领域发挥一定的作用。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关系”秩序得以恢复。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与“关系”秩序的扩展是同步进行的。因为非国有经济发展的大部分资源是通过各种“关系”(从体制内、也包括体制外自我积累)获得的。正因为如此,“关系”从过去单纯的人际网络,演变为一种经济资源,即社会资本。

“关系”秩序虽有一定的“圈子”,但其渗透性强,它既可以通过纵向网络深入到计划秩序中;又可以通过市场横向网络,进入到市场秩序中,在计划秩序占绝对地位的时期,市场秩序的生存与发展常常借助“关系”秩序取得其“合法”身份。因此,“关系”秩序具有两面性,它既可以“松动”计划秩序的僵化,又可以“抵制”权力秩序的干扰。在市场不确定性条件下,“关系”秩序还是规避风险的“孤岛”。在一定程度上,只有“关系”秩序才可以化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冲突。由于每类行为主体都处在一定的“关系”秩序中,所以使“关系”秩序成为两种秩序“共同”可接受的规则与秩序,因而它是二者的妥协点,即均衡点。

随着市场秩序的建立,关系秩序的负面作用越来越大。那么中国市场秩序转轨是不是一直停留在“关系”秩序中不能自拔?均衡点的打破只能靠外在的压力——加入WTO.因为WTO使中国市场制度进一步“升级”和“扩张”。全球化连同市场规则与秩序的“一体化”将使“关系”秩序根据资本的逻辑重新构造。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当市场规则与秩序具有绝对优势,“关系”规则与秩序将重新改造并退到有限的领域。

二、收益、规则偏好与秩序选择

立足于宪法和政府对市场秩序的认识这一基点,我们把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形态:计划秩序主导型、关系秩序主导型和市场秩序主导型。三种秩序其净收益、选择偏好如图1.

附图

图1向市场秩序的转轨图

1.计划秩序主导型阶段

从1978年开始到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前的市场自发秩序阶段。对应于图形的OO[,1]段。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秩序扩展最快的时期。从图形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一时期,个人对规则的偏好和选择是计划规则优于关系规则,关系规则又优于市场规则。也就是说,根据成本—收益原则,人们选择计划规则的净收益要大于关系规则和市场规则。原因是尽管市场制度创新的边际利润很大,但市场行为主体“名不正言不顺”。

立足于宪法制度—规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角度,各行为主体的市场行为都可以说是“违规”。违规是对计划秩序的偏离,是混乱、无序的开始。在当时的条件下没有“违规”(有人称之为“良性违宪”)就没有改革。但是由于市场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背景,各类行为主体(包括政府自身)制度创新的风险很大。

从图形我们还可以看出,这一阶段也是关系规则与秩序的扩展时期。它和市场秩序几乎是平行的。同时由于“关系”秩序植根于传统和血缘关系和人际网络中,它比市场秩序的“根基”深厚,所以其起点比市场秩序高。

此阶段由于体制背景的总体格局是计划秩序,它为各级政府任意的行政干预提供了合理性、合法性。政府面对市场秩序、市场行为使用双重规则——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以计划经济的制度和秩序衡量是违法的行为,用市场秩序和规则的标准看可能是制度创新。行为主体从多次与政府官员的博弈中发现“货币”能把计划标准化为“统一”的市场标准。“货币”的指标有经济增长、税收收入、现金等。权“钱”交易确实“激励”了政府官员大开政策和法律的“绿灯”,市场秩序在政府官员的“保护”下进行扩张,而这一切大多是通过“关系”规则疏通的。

2.“关系”秩序主导型阶段

关系秩序对应于图形的O[,1]O[,3]阶段。它从1993年宪法修正案开始,目前我国的转轨正处于此阶段。随着在宪法层次上明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开始加速建立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框架,市场秩序具有了合法地位。但从图形我们发现,市场规则和秩序的优势只是逐步地替代计划规则和秩序,临界点是A点。A点左边,计划秩序优于市场秩序,A点右边,市场秩序优于计划秩序。这说明在一段时期内,名义上虽然实行了市场经济,但对于个人和组织而言,利用计划规则与秩序的权力所获得的收益要远远大于市场秩序和规则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行为主体的理性选择是广泛地“接近”计划秩序的行为主体。这样导致关系规则和秩序处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的上方,它在个人收益和选择上优于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因为关系规则虽然不是权力规则,但可以利用权力规则;同样,关系规则可以不需要市场规则,但市场规则必需要关系规则。也就是说,关系规则可以“沟通”计划规则和市场规则。它既可以利用计划规则的“方便”(垄断资源的获得),又省去市场规则的“麻烦”(高交易费用),再加上关系规则一经建立,其交易成本很低。所以它成为行为主体首要的选择。

但随着市场秩序取代计划秩序(在名义上的),维持旧秩序的既得利益集团开始以各种方式“剿杀”市场经济。虽然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确立是明确的,但由于受自身偏好、认识和利益集团的影响,开始以计划秩序的方式和手段整顿、规范市场秩序。这一阶段是市场自发性和政府规范相交替阶段。由于政府行为不规范(主要是“关系”秩序渗透到政府行为中),越规范越混乱,甚至出现了以规范的名义“制造”不规范。

3.市场秩序主导型阶段

在此阶段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已基本确立,“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在个人收益的获得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尽管在第二阶段,“关系”秩序上升很快,但其趋势是递减的。相反,市场规则与秩序以递增的速率上升。过C点后,市场秩序取得支配地位。但是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政体决定了中国的市场秩序不可能像西方那样,而是一种市场秩序为主导的、关系秩序和计划秩序仍发挥一定程度作用的秩序形式。

在转轨秩序中,市场秩序替代“关系”秩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为后者既可以“软化”、“消解”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又渗透到二者之中,出现市场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勾结,造成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失灵。中国目前出现的“裙带资本主义”(吴敬琏,2001)就是一种典型的“关系”秩序的表现。

三、“转轨制度悖论”:失序的另一种解释

1.“转轨制度悖论”

我们避开多重混合式秩序所引起的行为主体的无序,单就市场制度在中国自身演变可能引起的混乱进行分析。“转轨制度”基本能反映中国市场演变的特征与轨迹,它体现在过渡性制度安排中。所谓过渡性制度安排指体制转轨中一种指向市场制度的“临时”制度安排,它的特点是不确定性和“允许修改”。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虽指向了市场制度,但实际并不是完全的市场制度,而是一种带有行政垄断的制度安排;另一种虽是市场制度,但从市场经济国家移植过来后,由于没有实施的条件和动力,所以形同虚设,实际运行的是另一套“违规”的潜在规则,包括我们前面论及的计划规则、关系规则等。过渡性制度安排说明市场制度和秩序在中国的确立不是一次博弈可以完成,需要行为主体各方长期的博弈以达成“共识”。

“转轨制度悖论”是指体制转轨中的制度规则既是秩序之源,又是混乱之源。政府的初衷是通过制度规则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却令人吃惊地“异化”为“卡、管、要、罚”的象征。其原因之一,体制转轨中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本身说明制度规则的临时性、不稳定性。不“确定性”规则下的行为是不确定的。经济主体不能确定自己的长期行为,也预期其他主体的行为不稳定。其原因之二,由政府推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有两个基本点:制定规则自上而下,制度不是市场主体各方博弈的产物,而是带有“维护”行政垄断等旧体制的痕迹,或者过于“精英化”的理性建构和设计;实施规则自上而下,当政府自身行为不规范时,行政权力往往把监督规则的执行与实施演变为“收费站”。所以,行为主体一方面感到制度规则是“外在”于他们的,并不反映他们的利益,因而无法或无“激励”遵循;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在于违规或循规,而在于罚款交费,罚款交费就可以违规。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基本原理,制度能形成秩序,规则能降低交易成本,为行为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减少不确定性。但制度安排的过渡性与“蜕变”后的制度规则反而增大了预期的不确定性,行为主体在不断地“绕过”、“收买”和变通制度规则的过程中增加了大量的交易费用。

2.“循规—违规困境”

多重规则和“转规制度悖论”引发“循规—违规困境”。

第一,循规,该循什么规?如果行为主体是旧体制下的行为主体,应该遵循的是旧体制之规,如果政府要求这类行为主体循市场经济之规,那么根据市场经济的资源交换原则,只拥有权力、垄断资源的行为主体其钱权交易、乱收费等违规行为就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反过来,如果行为主体是新体制下的主体,该循计划经济之规还是市场经济之规?

第二,过渡性制度安排的“过渡性”如果被行为主体预期到,那么他是循规呢还是违规?如果某些制度规则代表的是某些部门、行业垄断利益,那么不在此“保护”之外的行为主体该违规还是循规?

第三,如果某行为主体严格按“国家规定”办,在其他行为主体违规的压力下,必饿死,如果不按“国家规定”办,又会因违法、违规而“处”死。

循规也难,违规也难;循规也“死”,违规也“死”。这就是体制转轨过程中出现的“循规—违规困境”。因此,如果经济主体只单一的循规或违规都必“死”无疑。但实际生活中,循规或违规主体几乎都获益,“死”的很少,因为行为主体通过“折衷”,在循规和违规之间寻找了一个合适的比例——“假装”遵循,“比例”之大小无法确定。

假装遵循是违规与循规的“统一”。它是形式上的循规,本质上的违规,能满足计划秩序和市场秩序的双重需要。因为假装遵循能保持计划秩序所需要的稳定秩序,在形式上体现了计划秩序“自下而上”的服从偏好;假装遵循——违规又是市场秩序冲破旧体制秩序通常采取的手段,它有时能瞒过计划秩序对市场秩序的“剿杀”。

违规正是通过“关系”秩序的保护而得以扩张的。中国违规现象的普遍化趋势说明了“关系”秩序的网络化。违规构成中国体制转轨秩序的基本特色。

【参考文献】

[1]德沃金。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A·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3]肯尼思·约瑟夫·阿罗。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4]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

[6]唐寿宁。个人选择和投资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7]吴敬琏。改革:我们正在过大关[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会计法会计信息会计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经过1993年和1999年的两次修改,新修订的《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工作秩序有序进行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任何法律法规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不断加以补充和修改,才能日臻完善。因此,会计法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会计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缺乏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法律界定

众所周知,会计信息失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但如果搞不清什么是会计信息的“真”,就无法判断什么是会计信息的“失真”。《会计法》虽然在总则第l条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宗旨加以规定,但却缺乏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含义的法律界定,即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真实的会计信息。对于会计专业人士而言,一般都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信息是否真实,只要符合标准,即遵循现行有效的会计规则而产生出来的会计信息不管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都认为是真实的会计信息。而非专业人士,比如广大社会投资者、投资商等在认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时,其标准是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这样,在《会计法》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情况下,当发生因会计信息引起的法律问题时,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判断。

(二)对会计管理体制的规定不完善

会计管理体制是指一国对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安排,它包括会计法规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行为的监督等几个方面的内容。由于英美等发达国家存在着强大的会计职业,它们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而我国会计职业发展并不十分迅速,会计管理也就由政府来加以管理。即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而单位内部人员的管理,是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的特有内容。

经济学假定人是有理性的,理性的个体之间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的过程中,不会产生矛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比如:政府最关心税收的征缴;债权人最关注其债权是否能够按时收回本金和利息;所有者关心的是自己投入的资产能否保值和增值;经营者关心业绩的增加是否会给自己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关心股票的价值和公司的业绩。由于他们具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和经济特征,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驱动,也就出现利益冲突。

在我国现行会计管理体制下,会计人员是单位的雇员,在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处于各种利益冲突的中心。信息使用者希望得到企业相关可靠的信息。但由于会计人员直接服务于管理层,对管理层负责,而管理层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愿意详尽披露信息使用者所需要的信息。同时,会计本身是一门专业技术,会计人员必须服从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规则。但管理上又要服从管理层,按其指示办事。于是,会计人员就常常处于服务的最终对象与直接对象的对立中,处于职业标准与管理层旨意的两难选择中。虽然新修订的《会计法》把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结合进入“单位内部监督”的管理体制中,但会计人员由于在实践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难以真正依法发挥其监督作用。

(三)会计法律的竞合性问题尚未解决

对于某些会计违法行为,如果同时涉及到不同法律的管辖范围,则不同的执法机关可以同时行使其处罚权,这就是会计法律的竞合性问题,由此导致了会计法律责任的叠加问题。会计违法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一个违法行为承担双重或多重责任,1999年以前,我国会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相关政府部门就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不仅使被处罚人不堪重负,而且引起了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虽然做出部分修改,但会计法律的竞合、责任的叠加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这集中体现在《会计法》第42条和第49条的规定上。

《会计法》第42条第土款规定了违反会计工作基础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4款指出:“有关法律对第l款所列行为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依此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等案件中,会面临以下选择:一是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用《会计法》处理,二是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这两种做法不如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处理,而在《会计法》不作要求来得更为简单,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出现这种结果,其根源就在于为解决法律的竞合性问题补充了第42条第4款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机械化了。

《会计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分清有关部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但由于并没有规定法规竞合时,是否可以同时处罚,于是,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执法部门依照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确定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是理论在行为规范上的体现,是理论有效指导实践的必然途径。对于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而言,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意味着其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因而使法定确认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监督部门而言,法定确认标准是判定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失真并由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

在实践中,对于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的理解差别相当大,甚至形成完全相反的意见,其原因最主要是由于信息使用者视角不同所导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真实、完整”的理解,可以只顾方利益而不考虑他方利益。笔者认为,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就是指一个会计主体为了满足人们决策的需要,而提供的会计资料信息,与该会计资料信息所须表达的经济现象或经济状况实际相符的一种要求。《会计法》对于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界定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建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才艮据《会计法》的原则,在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出具体规范,明确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条件、程序、标准等。

(二)建立多元化会计管理体制

在我国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下,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种利益的对立之中,因而其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所以,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改变单一的会计人员管理局面,采用多元化的管理体制。对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较为健全,会计工作容易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所以可以实行会计委派制;对于大部分的企业,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会计公司”,由会计公司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形式进行管理。会计公司派出专业会计人员担任企业的会计,会计人员的薪金报酬由会计公司支付,从而保证了会计人员行使会计监督职能的独立性。

为此,《会计法》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增加关于多元化管理体制的内容。

(三)协调法律规定,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5篇

法律执行效果不佳的原因很复杂,既有传统观念的影响,也有体制惯性的作用,当然与我们法律本身不严谨,法律之间互相衔接不够有关。尤其重要的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和司法体制运行还存在诸多问题,没有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没有调动起社会和个人监督参与执法的热情和积极性,影响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高效、公正地执行法律。

一、解决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确保法律实施的具体对策

解决社会经济秩序混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的关键是进一步完善立法,改革现行行政和司法体制,正确处理好中央和地方、执法权力和执法责任、政府责任与社会、司法监督的关系。具体的建议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建立行政处罚中的“”换罚制度“”,创设“”官告民“”的简易诉讼制度和轻罪制度,处理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关系,确保所有法定义务得到切实履行

1、对于持续或者反复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运用罚款等行政处罚方式尚不足以制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可以建立由财产罚、能力罚转换到自由罚的“”换罚制度“”,增强处罚的力度,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2、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复议、提讼的,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建立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官告民“”简易诉讼制度,将所有重大金钱给付义务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义务交由法院通过简易诉讼的方式执行,同时赋予行政机关对所有作为、不作为和容忍义务自我执行的权力。

3、对于拒不履行作为、不作为和容忍义务的行为,可以考虑由行政机关以“”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罪“”对违法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4、设立轻罪制度。对于很多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经具备道德伦理上非难性的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无论其是否已经造成损害后果,无论生产、销售的数额是多少,都应当界定为犯罪,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二)改革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明确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和权力,强化中央对地方的监督,充分发挥执法机关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1、通过行政组织立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和相互关系,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法》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冲突和推委。

2、改革现行财政体制,切实保障地方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减轻或者取消地方政府在经济增长方面承担的责任,切断执法部门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联系,打掉违法行为的“”保护伞“”,使执法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地位更加独立和公正。

3、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对于不作为行为的复议和诉讼,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

4、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三)改革司法体制,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司法机关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中的作用,为行政机关积极、高效、公正执法提供司法保障

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惩治犯罪、救济受害人、监督执法者的最后保障。因此,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建立一套独立于行政权力,免受地方干预的实行垂直领导的法院体系,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法律的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一套独立、公正的司法体制,目的在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到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通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刑事和民事制裁,让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最终丧失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让执法者担负起应有的职责,积极、主动、公正地执行法律。

二、影响法律有效实施的原因

从总体上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是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由人治走向法治过程中产生的,有着复杂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的极度贫困是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违法者往往是在经济贫困、生活无着的情况下铤而走险违反法律的,经济不发达地区往往也是违法现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因此,要解决这些地方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问题,首先要发展地方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减少和消除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产生的根源。

其次,它也是中央和地方经济利益不一致造成的,是法律实施不统一、执法不力的表现。应当看到,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领域,我们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对很多违法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罚措施。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原因,地方为了发展经济、显示政绩,往往置国家法律和法规于不顾,对破坏市场秩序、损害生态环境和攫取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采取放任自流、包庇纵容甚至袒护的态度,结果造成了中央的法律法规在地方执行不畅、政令不通。因此,要解决市场秩序的问题,关键要协调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监管和督促,完善地方行政首长的责任制,统一实施法律、严格执法,做到令行禁止,确保政令畅通。

再次,它反映了我国行政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由于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职权不清、责任不明,特别是对于执法机关的越权和不作为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极易导致“”有利的大家争着管,不利的大家推一边“”的结果。加之我们缺少统一周详的行政组织法和程序法,关于行政机关权力和责任、行使权力的方式、步骤、时限等都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给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创造了可乘之机,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而对于普遍存在的各种违法行为,由于司法机关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所以也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和制裁作用。

最后,现行的法律规定不尽科学,有些方面还存在盲点和漏洞。立法上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还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

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换罚制度“”和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此外,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些处理决定,缺乏相应的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特别是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造成很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反复出现。

三、关于严格执法建议的具体理由

(一)关于换罚制度

由于行政处罚是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制裁,本身力度有限。行政处罚作出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就应当考虑将其转换为更严厉的处罚,而最严厉的行政处罚莫过于行政拘留。按照现行的法律,享有拘留处罚权的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这就大大限制了其他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力度。所以,我们建议,对于违法行为人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后仍不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应当施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最多不超过15日。如果换罚之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考虑以“”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关于“”官告民“”简易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行政执行体制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如果管理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又未提讼,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能够自己执行的法律规定十分有限,大部分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本身的力量和权威不够,所以执行的效果比较差。另外,有些原本属于行政机关自己执行的事项,比如象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企业的行政决定,交由法院执行,不仅影响效率,而且执行效果也不佳。为此,我们建议,应当通过制定《行政强制法》的方式,将行政机关确定的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的义务,即作为和不作为义务,如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另一类是必须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义务,既数额较大的金钱给付义务,如罚款和没收。考虑到我们传统上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体制不够公正透明,效率比较低等因素,我们建议创设官告民的简易诉讼制度,由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查后迅速执行。

(三)关于轻罪制度

现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将违法行为区分为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时定量不准,导致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不很紧密,对有些违法行为只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则是放任了违法行为,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滥用自由裁量权,也难以纠正和制止很多性质上明明属于犯罪,由于没有达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我们传统上排斥“”轻刑化“”观点,没有短期刑制度,削弱了处罚的力度,也影响了执法的权威。为此,我们建议设立轻罪制度,以便和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刑罚相衔接。比如,对于生产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按照现行刑法,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这种规定过轻。可以考虑将其归为轻罪加以处罚。

(四)关于地方执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

地方执法机关在整个行政管理体制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地方执法机关能否积极、公正、高效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独立的执法地位。现在很多地方之所以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大多都与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缺乏独立性有关。一方面,来自地方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的不当干预影响了执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直接关系到地方财政收入的行业和领域出现的违法行为,很多地方政府采取了默认、包庇、袒护甚至保护的态度,妨碍了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另一方面,有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为了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与违法者之间形成了紧密的的利益关系,放弃职责,或事先审批不严、监管不力,或事后查处不及时,不能公正地履行其执法责任,有时甚至蜕变为违法者的“”保护伞“”,造成了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为此,我们建议,减轻和弱化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方面的责任,尽可能保证执法机关的行政经费,切断政府部门与违法者在经济利益方面的联系,保证执法经过和执法人员的独立地位和公正性。

(五)关于对政府不作为的监督机制

长久以来,政府不作为是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的一个主要原因。因为执法机关的责任是执法,如果执法机关放弃职责,对各种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就很难形成一套有效的执法机制。为此,应当完善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启动对于不作为行为的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形式,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后其他组织对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复议和提讼,要求政府部门切实履行由于违法不作为引发的国家赔偿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是政府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而实质上是利用社会和司法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六)关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机关能否积极、主动、严格执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的重视。而领导能否重视,则要看执法效果与其职务升迁或者工作成绩的联系是否紧密。所以,必须将执法的效率和效果与领导的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应当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运用财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种手段鼓励地方执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对于执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门,不仅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和刑事责任,而且可以考虑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监督。对于那些由于违法审批和行政决定造成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形成一套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使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积极、主动、高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七)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从近年来我国法律实施状况看,法律能否有效实施,还取决于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实施得比较顺利,与广大消费者的积极参与分不开。所以,严格执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必须重视普通个人和企业的作用。由于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很多破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而变得日益猖獗。因此,在强化刑事制裁的同时必须完善民事赔偿制度。要让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最终丧失实施违法行为的能力。让受害者获得高额赔偿也是鼓励其提讼,运用司法方式监督违法行为的主要形式。一方面,应当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检举、控告、提讼;另一方面,应当鼓励个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和滥用权力提起行政诉讼,运用司法监督的形式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公正执法。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6篇

一、对企业与市场的理解

(-)企业与市场的关系

由于企业会计和市场经济秩序分别属于微观和宏观两个领域的问题,要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明确企业与市场的关系。

对企业性质的理解属于企业理论的范畴,企业理论的发展明显经历了传统和现代两个不同的阶段。传统的企业理论是指新古典理论,它主要从技术角度看待企业,单一产品企业由生产函数表示,并符合利润最大化假设。新古典理论忽略了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组织问题,其研究主题是市场交易,即价格在平衡供求关系中的作用。在这种理论下,市场被认为是价格和竞争发挥作用的场合。由于企业制度并不重要,会计似乎与市场毫不相关。

由于新古典理论完全忽略了企业内部的激励和组织问题,现代企业理论则试图克服这些问题。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并非独立存在的主体,而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因此,企业没有明确的目标,诸如利润最大化,它被看作是一群有自身利益的个人的组合,组成企业的每个人都为企业的生产过程提供某种要素(如人工、管理技能、资本等),他们提供这些投入是期望能从中得到报酬。此外,这些人认识到企业内部的利益冲突,因此需要签订契约来具体规定在各种可能情况下每个人的权利。债权人、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租赁人、经理人员一一一所有的人都签有契约,这些契约具体规定了应如何分配企业活动创造的现金流量。

对于企业与市场之间的联系,Chueng(张五常,1983)认为,科斯所说的“企业”取代“市场”是不十分明确的,而应说一种契约形式取代另一种契约形式,企业与市场也就是要素交易契约与产品交易契约的关系。因此,契约是企业与市场的共性,而其主要差别在于契约的完备性不同,相对而言,市场是一种比较完备的契约,而企业则是一种不完备契约(张维迎,1996)。例如,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状态依存所有权,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契约具有如下特点: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实施对企业的控制,仅仅享有企业经营的固定收益权,但当企业经营不善、面临破产时,债权人则取得企业实质上的控制权。债务契约确立了债权人的权利,这种关系的实施对于银企关系的规范乃至金融市场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东南亚金融危机的爆发与银企关系的不规范从而形成大量的银行呆账不无关系)。因此,维护企业的契约关系与市场经济秩序是密切相关的。

(二)法律、契约与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竞争,优胜劣汰的竞争原理是人类得以进步与繁荣的必要条件。但无序的竞争不但不会推进反而会阻碍这种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具有比较健全的契约制度。作为通用契约,法律制度是支撑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硬制度”,而类似合同这样的特殊契约则是降低市场经济中摩擦的一种“软制度”。法律制度是使市场经济朝着健康方向发展的最基本的制度环境,其作用就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成本和维系社会公正(翟林瑜,1999)。在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得到了高度的重视。例如,国务院于2001年4月颁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要求全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其中大部分都与市场法制秩序有关人法律制度包括法律框架的制定和实施。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齐全的法律框架,在会计法规体系方面,已经形成了以会计法为最高层次,以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为第二层次的规范体系。但对于各项法律法规的实施仍然不容乐观,正如美籍华裔历史学家黄仁宇所说,中国的政治思想经常重视形式,超过实质②。如何提高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实施力度是维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关键所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企业由一系列契约组织而成,如债务契约、管理报酬契约等。契约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经协商谈判而由当事者签署的“明示契约”(explicitcontract),二是指基于彼此的相互信赖而形成的“隐含契约”(implicitcontract)。契约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于契约自由,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1)缔约自由,即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契约;(2)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决定与何人订立契约的自由;(3)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即选择契约类型和契约条款的自由;(4)缔约方式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意思表示的方式(苏号朋,1999)。契约自由原则本质是体现契约的公平性,这体现在契约订立过程中的信息对称,如果签约双方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状态,是有悖于契约公平精神的。对于契约的各契约主体,其目的是从参与企业中获取一定的财务利益,因此契约订立过程中企业财务状况的信息披露成为签约的重要参考价值。例如,债权人在向企业提供资金之前,一般会根据会计报表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企业通过上市募集资金必须向公众招股说明书,其中财务会计资料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企业契约与会计目标体系

既然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企业本身是没有明确的目标的,各契约主体总是致力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由于他们的目标并不一致,企业总是生存在各种利益的冲突之中。而契约本身并不会减少这些利益冲突的成本,除非签约各方能够确定契约是否被违反。因此,基于企业是“一系列契约的结合”这一观念,人们要求对这些契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会计在制定契约的条款以及在监督这些条款的实施中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尽管复式簿记原理延续了500多年而无大的变革,但从会计思想史来看,会计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计从来就受社会经济权责结构的影响,其监督的目的——即监督经济活动中经济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履行总是随着社会经济权责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李若山,1991)。系统的会计目标理论包括受托责任现和决策有用观两种,从这两种目标本身及其演化可以看出,会计的本质在于它在连接企业契约方面的作用。在企业契约中,股东凭借其拥有的财务资本而参与企业契约,但股东的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其事实上的控制权则由经营者所享有,股东为防止经营者的逆向选择行为,要求经营者提供会计信息,以对其财务资本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债权人也同样面临着问题,例如经理人员为了迎合公司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将公司的资产转换为股利发放给股东,留给债权人的仅仅只是一个“空壳”的企业,从而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债权人需要利用会计信息来监督限制性契约条款(例如一定的利息保障倍数条款)的执行情况。除此之外,供应商、购货商以及管理报酬契约等都涉及到会计信息的利用。可见,会计信息是实施企业契约的基本前提。但是组成企业的一系列契约总是处在不断的变革之中,这要求会计也随之而变。受托责任观认为在委托——关系中受托方负有向委托方交待其履行受托责任的活动和结果的义务,而这一义务具体由会计人员完成,财务报表的目标就是对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反映。这一观点依赖于:(l)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2)拥有所有权的所有者和拥有控制权的经营者是明确的。在这种环境中,受托方和委托方都关注着受托资源的保值与增值,一旦受托方未能完成既定的受托责任,委托方可以更换受托方。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呈现出日益分散的趋势,委托受托关系变得不甚明确,小股东数量增加,使得搭便车问题无法解决,监督经营者的个人收益远小于社会收益,股东不再积极实施控制权,他们更加关注资本市场的报酬与风险,因此会计信息要求面向未来,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这是决策有用观所依赖的环境(吴联生,2001)。因此,会计信息作为维系企业契约的纽带,总是依存于企业的权责结构或契约结构。

三、会计目标的实现与市场经济秩序

会计是维系企业契约的纽带,契约是企业与市场不可缺少的内涵元素。因此,会计对维护市场秩序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会计信息与市场经济效率

会计是对确认、计量和报告的一种程序,旨在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信息使用者根据会计信息可以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经济资源流向效益好的企业,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实现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依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则。豆、会计信息与债务契约。

1、信息提供了债务契约履行情况(如限制性条款)以及未来偿债能力(如破产预测)的信息,有助于信贷资金的配置。债务契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大量的关于运用已公布的、经审计后的财务报表数据来限制管理当局行为的条款,任何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行为均被视为违约,它将使债权人有权采取一般对待违约而采取的行动。另一方面,财务会计信息有助于债权人预测企业的财务危机,从而降低银行的信贷风险。Altman&Saunders(199)提出了信用评分模型,它是利用所有可取得的借款人的财务资料来计算违约的概率,并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其基本思路是,利用企业的历史财务数据作为模型的输入数据以说明企业贷款的偿还能力。根据历史资料,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破产企业以及与破产企业相对应的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对破产企业可令Zi=l,对控制样本则令Zi=0.然后,可以通过对一系列的随机变量(Xij)的线性回归来描述这种方法,其估计模型如下:

其中,Xij为企业I第j个财务指标,βj为第j个财务指标的敏感度。根据研究样本可以估计出各财务指标的系数,假定该模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我们可以将其应用到其他的企业,从而评价该企业未来破产的可能性,即Zi,从而为信贷政策提供依据。上述模型的有效性在我国也得到了广泛的实证支持。

2、股票市场效率与信息披露。现代公司以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为特征,上市公司主要由股东、董事会和经营者组成,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他们具有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并负责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一方面,董事会是企业的法人,它任命最高管理人员,决定投资,并把经营权交由经营者行使;另一方面,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股东——董事会——经营者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关系(钱颖一,1989)。实际上,由于股权的分散,企业剩余控制权掌握在经营者手中,一般投资者既没有精力和兴趣,也没有可能来关心企业的经营,董事会的控制也是十分有限的。Jensen(199)认为,大量的证据显示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在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变革等方面的作用并不显著。然而投资者为何仍然愿意将自己的资金交由那些追求自我利益的经营者去经营,这种现象具有两个基础,即投资预期能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具有一定的保障,而公司治理结构则提供了这种保障。公司治理结构具体由一系列的契约所规定,所有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正式契约;另一类是非正式契约。而前者又分为通用契约和特殊契约,通用契约包括公司法、破产法、证券法等,特殊契约则包括公司章程、条例以及一系列具体合同(张维迎,1996)。纵观各个上市公司的监管,无不以会计信息为其核心,究其原因在于会计信息向资本市场传达了企业质量的信息。陈晓、陈小悦和刘剑(199)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研究了盈余报告在我国A股市场上的有用性,证实了中国A股市场上,盈余数字同样具有很强的信息含量。它意味盈余数字为中国A股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提供了有用信息,在资源的有效配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赵宇龙(1998)的研究也支持了会计盈余数据具有信息含量的假设。可见,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作为沟通筹资者和投资者的桥梁,使上市公司的各种真实情况如实展现在股票投资者面前,投资者可根据这些信息作出较为合理的投资决策,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投机行为。另外,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提高市场透明度,规范市场行为,形成良好、稳定的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的组织和服务功能高效运转,从而促使公平竞争,提高投资理性,减少投机行为。张人骥、王怀芳、王耀东和朱海平(2000)认为,自1994至1998年间,我国上市公司的系统风险呈现连续下降的趋势,在这个期间公司信息的披露,是投资者信息最完整与最透明的阶段,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对理性和准确的阶段,市场对公司质量的差别能力有所增强。他们将这一现象称为年度报告效应。可见,会计信息在股票市场具有一定的作用。

3、会计信息与经营业绩。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现代股份公司最显著的特征,股东(即股票的持有人)是企业真正的所有者,管理者受其委托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会计信息反映的相关指标就成为委托方评价其经营业绩的主要尺度。而且会计数据往往是一种硬性的指标,Jensen(199)认为通用汽车公司和IBM公司董事会在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组织变革等方面的作用并不显著,但当出现巨额亏损时,两家公司的CEO均遭到了解雇。会计信息在评价企业管理业绩方面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会计指标经常被用于管理报酬计划。管理报酬契约为企业众多契约中的一种。这一契约通过对经理人员报酬的构成做出约定,激励经理去选择和实施可增加股东财富的活动。管理报酬契约因其可调和经理与股东之间的潜在利益冲突而成为一种控制问题的重要方法。分红通常与企业利润相挂钩,这样,企业的会计数字如总利润就成为管理报酬契约制定与执行的一个重要依据。

(二)会计信息与市场经济公平

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而言,会计信息缓解了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功不可没的。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地方政府;区域经济一体化;市场秩序;协调发展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2)05-00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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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经济中的区域一体化趋势日益明显,这是基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化的结果,也是推动中国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的重要过程。区域市场秩序是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影响因素,地方行为对区域市场秩序的形成及由此造成的对地区经济一体化发展影响有复杂的机理,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地方政府行为、市场秩序和区域经济一体化三者之间关系有更深入认识。

一、地方政府行为与区域市场秩序的形成

(一)区域市场秩序形成的内生论和干预论

关于政府行为与市场秩序的关系,学术界并无定论。一般认为:市场秩序就是一种交易关系,是由法制规章给予保障的市场交易关系。也就是以法律、法规、章程、行业制度等形式进行规范,对市场运行的各种利益主体给予具体规定。区域市场秩序就是由法律规章等制度来进行保障的区域市场交易关系。但是,对区域市场秩序的本质,也就是说它到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自发形成的约束关系,还是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政府通过施加特殊影响而形成的市场关系,这一直存在各种争议。事实上,关于区域市场秩序的内生论和干预论,也就是说区域市场秩序主要是自发秩序还是后天形成,这对宏观调控的思路产生重要影响。它决定了政府在处理自身行为和发展市场中的优先秩序。即政府调控和市场规范孰先孰后。关于区域市场秩序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基本理念,在政策层面会对微观经济产生千差万别的效果。

不过,对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在区域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学界的认识还是非常一致的。那就是在市场秩序形成和维护中,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这是因为:首先,区域市场秩序无论是内生论还是干预论者,都不可能否认地方政府的力量对市场规则、规章制度等的执行、监督、推广和完善,缺乏政府力量,单靠市场主体的自发调节,市场经济中的趋利导向(比如导致市场秩序失灵和无序竞争)。其次,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则、章程和法制,基本都是由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组织制定、颁布和实施。这就导致了市场秩序在形成过程中必然融合和体现地方政府意识,包含着地方的主体利益。再次,作为区域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利益相关方,地方政府在维护和推动区域市场秩序建构过程中具有独特优势,例如,地方更容易从区域经济的实际状况出发,降低区域交易成本市场,推动交易双方达成契约,推动市场信息更迅速、便捷的传递以及切实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等等。在某种意义上,一个有高度信用的地方政府本身就是一种契约保障,它的存在使市场主体更有安全感、更容易创造良好的信用。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可以从良好的区域市场经济秩序中获得利益,比方说区域经济发展的繁荣,规模经济效益以及财政和税收收益,等等。

(二)我国区域市场秩序形成的特殊逻辑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8篇

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由来及决定因素

现存国际经济秩序是依据不同的理论基础、制约因素,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而演变来的。

第一个阶段是在17世纪至18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当时国际经济秩序确立的理论基础是重商主义,形成的决定因素是领土争夺以及财富掠夺,而掠夺是建立在被掠夺者自愿接受掠夺者规则的基础上的,于是就形成了欧洲民族国家相互制衡的均势体系。

第二阶段是19世纪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在这个阶段,形成了由英国缔造的开放和相互依存的国际经济秩序,而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理论基础是自由贸易、非歧视性和平等待遇的理念。这时的国际经济秩序运转,是维持在强国对落后国家的掠夺之上的。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决定因素,来自生产力变革所引起的国际生产体系的演变及世界经济中心权力的转移、英镑体系的确立。

第三个阶段是从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至20世纪90年代。形成了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它形成的理论基础是霸权稳定论,即以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的“霸权稳定论”、A.F.K. 奥根斯基(anski)“权力转移理论”及乔治・莫德尔斯基(Geroge Modelski)的世界政治历史的“长周期论”为依据,形成了美元霸权下美国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决定因素,是全球化、一体化、区域经济、美元霸权,而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黏合,凸显了美国的霸权效应,强化了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合理及不公正性,导致了全球经济的失衡。

二、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因素

全球经济失衡下,国际经济秩序是由国家特别是经济大国的对外经济政策塑造的。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就是在多极化和美国主导地位这两种趋势的矛盾、摩擦和斗争中发展的。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内生变量的变动,使国际经济秩序具有偏向性特征,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博弈在国际经济秩序演变中表现出偏向性相异特征。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国际经济秩序演变因素由外生变量和内生变量所构成。

1.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

国际经济秩序演变外生变量包括:世界格局的变动;市场力量的一体化;区域化。全球经济失衡下,国际生产中心与金融中心的分离,美元金融霸权,国际金融危机后的反全球化力量以及国际生产中心的转移与国际经济秩序主导国权力“固化”的矛盾,则是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它左右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快慢进程。全球经济失衡下,发展中国家行为主体的强势博弈以及能否成为强势主体,决定国际经济秩序能否向公正、合理、公平方向演变。失衡两极的中国与美国的博弈,在国际经济秩序演变中偏向性相异。

2.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内生变量

“主体、位置、次序、规则”四个变量,为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内生变量。在有限博弈模型下,不同行为主体力量博弈对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影响是不同的。不同国际行为主体GDP的变化;国际经济活动时处于国际经济主流之内或之外,与其他国际经济活动主体的地位是否相等,是强势主体(国际经济秩序的确定者和裁判者)或弱势主体;参与处理重大国际问题的先后;参与国际事务制定的规则的主动与被动影响主体力量的演化、相互制衡关系。上述四方面,是构成“主体、位置、次序、规则”四变量的主要内容。外生变量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演变进程,内生变量影响其演变的偏向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是内外生变量共同作用、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结果。仅分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会导致研究结果的片面性。

3.影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三大主要“偏向性”力量

由于全球经济失衡的根源在于美国实施的金融霸权战略,由此导致世界经济体划分为外汇储备过剩国与美国的对垒。“金融、粮食、能源”是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力量。不同国际行为主体掌控金融、粮食、能源三要素的能力的大小,以及“金融、粮食、能源”三因素的变动如何,左右它在四个内生变量的位置、秩序和制定规则权力,它们的变动是失衡两极牵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偏向性”力量。

三、国际经济秩序演变路径与机制及中国应对

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层面的系统走向不断开放,继而加深了相互联系、相互碰撞与互动,致使未来世界发展呈现多种演化的可能性。目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趋势,出现了被掠夺者开始提出改变规则,增加参与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和主动权的趋势。这种趋势的不断强化,必将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演变路径,从强权型秩序向多国互动协商的民主型秩序演变。即演变为:多国主导的“世界市场社会”秩序。由于国家间是通过市场机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市场机制根本不能自我调节,而需要调控。这种高度的调控表现就是各国间的协商,因此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为全球协调与全球治理机制。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中,中国应做好以下应对。

1.利用充裕国际储备,表达本国利益诉求。中国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力量,来自于对美元外汇储备的最佳配置。为此中国要准确把握国际经济秩序变化的有序度和临界点,利用充裕国际储备,表达本国利益诉求,限制其他对手竞争的权力,使其成为牵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力量,在未来的国际经济事务中争得更多的主动权和话语权。

2.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因素,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由于国家间是通过市场机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这种市场机制根本不能自我调节时,就需要调控。这种高度的调控表现,就是各国间的协商。因此,要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因素“金融、粮食、能源”,并通过他们的变动,控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偏向性力量,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为全球协调与全球治理机制。

3.以“和谐世界”理念,推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演变。在推进国际经济的变迁中,中国应增强国际经济主体的国际责任感,反对发达国家实施的以邻为壑博弈对策。同时,中国在推进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时一定要考虑收益与成本,要结合自身发展,积极参与双边、多边、全球化的合作的方式,参与国际经济秩序的重建。既不能盲从于发达国家的游戏规则,也不能超越经济承受力推进国际经济秩序的演变。

此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全球经济失衡下国际经济秩序演变路径研究” (10BJL037)的阶段性成果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经济失衡  演变  偏向性

一、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由来及决定因素

现存国际经济秩序是依据不同的理论基础、制约因素,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而演变来的。

第一个阶段是在17世纪至18世纪的重商主义时期。当时国际经济秩序确立的理论基础是重商主义,形成的决定因素是领土争夺以及财富掠夺,而掠夺是建立在被掠夺者自愿接受掠夺者规则的基础上的,于是就形成了欧洲民族国家相互制衡的均势体系。

第二阶段是19世纪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在这个阶段,形成了由英国缔造的开放和相互依存的国际经济秩序,而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理论基础是自由贸易、非歧视性和平等待遇的理念。这时的国际经济秩序运转,是维持在强国对落后国家的掠夺之上的。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决定因素,来自生产力变革所引起的国际生产体系的演变及世界经济中心权力的转移、英镑体系的确立。

第三个阶段是从布雷顿森林体系建立至20世纪90年代。形成了现有的国际经济秩序。它形成的理论基础是霸权稳定论,即以罗伯特·吉尔平(robert gilpin)的“霸权稳定论”、a.f.k. 奥根斯基(a.f.k.organski)“权力转移理论”及乔治·莫德尔斯基(geroge modelski)的世界政治历史的“长周期论”为依据,形成了美元霸权下美国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决定因素,是全球化、一体化、区域经济、美元霸权,而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黏合,凸显了美国的霸权效应,强化了国际经济秩序的不合理及不公正性,导致了全球经济的失衡。

二、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因素

全球经济失衡下,国际经济秩序是由主权国家特别是经济大国的对外经济政策塑造的。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就是在多极化和美国主导地位这两种趋势的矛盾、摩擦和斗争中发展的。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内生变量的变动,使国际经济秩序具有偏向性特征,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博弈在国际经济秩序演变中表现出偏向性相异特征。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国际经济秩序演变因素由外生变量和内生变量所构成。

1.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

国际经济秩序演变外生变量包括:世界格局的变动;市场力量的一体化;区域化。全球经济失衡下,国际生产中心与金融中心的分离,美元金融霸权,国际金融危机后的反全球化力量以及国际生产中心的转移与国际经济秩序主导国权力“固化”的矛盾,则是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它左右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快慢进程。全球经济失衡下,发展中国家行为主体的强势博弈以及能否成为强势主体,决定国际经济秩序能否向公正、合理、公平方向演变。失衡两极的中国与美国的博弈,在国际经济秩序演变中偏向性相异。

2.全球经济失衡下制约21世纪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内生变量

“主体、位置、次序、规则”四个变量,为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内生变量。在有限博弈模型下,不同行为主体力量博弈对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影响是不同的。不同国际行为主体gdp的变化;国际经济活动时处于国际经济主流之内或之外,与其他国际经济活动主体的地位是否相等,是强势主体(国际经济秩序的确定者和裁判者)或弱势主体;参与处理重大国际问题的先后;参与国际事务制定的规则的主动与被动影响主体力量的演化、相互制衡关系。上述四方面,是构成“主体、位置、次序、规则”四变量的主要内容。外生变量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演变进程,内生变量影响其演变的偏向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是内外生变量共同作用、国际行为主体互动博弈的结果。仅分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外生变量,会导致研究结果的片面性。

3.影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三大主要“偏向性”力量

由于全球经济失衡的根源在于美国实施的金融霸权战略,由此导致世界经济体划分为外汇储备过剩国与美国的对垒。“金融、粮食、能源”是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力量。不同国际行为主体掌控金融、粮食、能源三要素的能力的大小,以及“金融、粮食、能源”三因素的变动如何,左右它在四个内生变量的位置、秩序和制定规则权力,它们的变动是失衡两极牵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偏向性”力量。

三、国际经济秩序演变路径与机制及中国应对

在全球化时代,国家层面的系统走向不断开放,继而加深了相互联系、相互碰撞与互动,致使未来世界发展呈现多种演化的可能性。目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趋势,出现了被掠夺者开始提出改变规则,增加参与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和主动权的趋势。这种趋势的不断强化,必将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演变路径,从强权型秩序向多国互动协商的民主型秩序演变。即演变为:多国主导的“世界市场社会”秩序。由于国家间是通过市场机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种市场机制根本不能自我调节,而需要调控。这种高度的调控表现就是各国间的协商,因此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为全球协调与全球治理机制。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中,中国应做好以下应对。

1.利用充裕国际储备,表达本国利益诉求。中国影响国际经济秩序的力量,来自于对美元外汇储备的最佳配置。为此中国要准确把握国际经济秩序变化的有序度和临界点,利用充裕国际储备,表达本国利益诉求,限制其他对手竞争的权力,使其成为牵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力量,在未来的国际经济事务中争得更多的主动权和话语权。

2.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因素,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由于国家间是通过市场机制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当这种市场机制根本不能自我调节时,就需要调控。这种高度的调控表现,就是各国间的协商。因此,要掌控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主要“偏向性”因素“金融、粮食、能源”,并通过他们的变动,控制国际经济秩序演变的偏向性力量,促成国际经济秩序演变机制为全球协调与全球治理机制。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哈耶克 理论自信 道路自信 制度自信

哈耶克是当代新自由主义最有代表性的理论家,他对自由市场经济有着坚定的自信,称计划经济是“通向奴役之路”,社会主义是“致命的自负”。实际上,哈耶克的这种道路自信是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指南,以自发市场秩序为保障的,是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的有机统一。

哈耶克的理论自信

哈耶克的理论自信集中表现为他对建构论理性主义的激烈批判和对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坚定维护。

哈耶克所谓的建构主义是指科学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的运用。“哈耶克把那种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误用到社会科学的做法,称之为‘科学主义’(scientism),并将那种把科学主义视作控制社会的正当理由的做法,称之为‘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邓正来,2004)。哈耶克认为,西方社会自笛卡尔以降,形成了一种理性主义的传统。这种理性主义产生于对科学技术进步所形成的盲目乐观,认为由于人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性准确地认识自然、控制自然活动的发生,因此人在社会科学领域也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性准确地认识和控制每一社会事件,能把周围的世界改造成一架庞大的机器,只要一按电钮,其中每一部分便会按照它的设计运行。这种相信能够运用科学理性来按照自己的意图随意改造社会的理性主义,就是他所反对的建构论理性主义或构成论理性主义。“构成论理性主义者(认为)在所有的人类制度和行为中都能够发现人类的理智、意愿和企图,因此他们相信人类能够主宰人类社会,相信人类能够根据理性标准来重新改造社会” (安德鲁·甘希尔,2002)。

哈耶克认为建构论理性主义不仅错误,而且非常有害:它使人类思想回到了早期的幼稚方式,并从中产生了现代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极权主义;它成了我们的传统,影响了我们现时代的全部思想,没有给正确的社会理论留下一席之地;“它肯定会毁掉所有的道德价值,它也倾向于根据所追求的目标为一切手段进行辩护”;“不少现代社会理论,恐怕都会因这种谬论而失去价值”;“使一切事物都臣服于理性的控制这种思想,似乎并不能使理性发挥最大的效用,倒不如说,因为误解了理性的力量而滥用理性,到头来只会毁掉许多自由思想的自由交流,而这种交流正是理性得以繁荣成长的基础”; “它侵蚀了欧洲某些最伟大的哲学家的思想,甚至包括伊曼努尔·康德”(哈耶克,2000);它可能断送个人自由。

为了反对建构论理性主义,他提出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理性是人类对社会的识知能力”。但在哈耶克看来,“所谓理性,我并不认为它在此处的含义是指那种构成了思想之链以及推理论证的领悟能力,而是指一些明确的行动原则,正是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了所有的德性以及对确当养育道德所必需的一切东西(邓正来,2004)。可见,哈耶克的所谓理性,主要是指个人从事社会活动时所凭借的主观原则。他认为,个人所凭借的这些主观原则的形成发展,如同生物的进化一样,不是人类特意设计的产物,而是通过个人谨慎的、渐进性的、尝试性的和不断试错的过程形成的,是一种通过个人进化与选择过程的产物,经由示范和教育的手段,主要是经由语言教育,得以延续。因此,他把持这种观点的理性主义称之为进化论理性主义。

进化论理性主义的特点在于特别强调理性的有限性。这种有限性既是一种共时层面的有限性,也是一种历时层面的有限性。在共时层面上,哈耶克认为,每个人的主观知识都是分立的、相对于其他人来说不可知的,所以其他人的知识对于每个人来说,也必然是他无法知道的,是他理性不及的。在历时层面上,哈耶克认为,理性的完善有一个个人无法预测的进化过程,因此任何个人在任何时候他的理性总是不完善的、有限的,从而任何试图用个人理性掌控一切的做法都不过是“致命的自负”,都是错误的、不可能的。

哈耶克的这种进化论理性主义实质上来源于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并与其一致,不过在波普尔那里,哈耶克所称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和建构论理性主义分别被称为“批判的理性主义或真的理性主义(证伪性的)”和“非批判的理性主义或全面的理性主义(实证性的)”(卡尔·波普尔,1999)。事实上,“哈耶克1957年接受了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杨建飞、刘宏雄,1999),而且哈耶克自己也说,“我们从卡尔·波普尔那儿知道(1934/1959),我们的目标只能是尽量加快我们犯错误的过程”。

哈耶克的道路自信

借助于两种理性主义的区分,哈耶克以之作为武器,对计划经济展开了猛烈的批判,以坚定地维护自由市场经济,这就构成了哈耶克的道路自信。

哈耶克所谓的计划经济等同于社会主义,包括一切主张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干预的理论主张,如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和法西斯主义、科学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他认为这些理论主张都是等同的,“他把它们统统归为‘集体主义’、‘计划主义’、‘集权主义’,认为它们统统是通向奴役的道路,尤其憎恶(科学)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靳玉英,2001)。因此,哈耶克对计划经济的批判也就是对社会主义的批判,反之亦然。但他所谓的社会主义主要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所提倡的科学社会主义,后者只是他所批判的一种,是他最憎恶的但不是他最主要批判的。他批判的主要对象是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

哈耶克认为,计划经济是建构论理性主义的产物。他(2003)指出,“对社会现象进行自觉控制的理想,在经济学领域里影响最大,当前‘经济计划’的流行,可以直接追溯到我们前面讨论过的惟科学主义观念的得势。这个领域中的惟科学主义理想,是以应用科学家,尤其是工程师所采取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我们不妨把讨论这种影响与评价工程师的典型理想结合起来”。即,现代应用工程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了科学主义的盛行,由此产生了在经济领域实行计划控制的信念。因此他认为,反对计划经济与反对建构论理性主义是一致的。

哈耶克认为,实行计划经济或社会主义是错误的极其危险的。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实行社会主义的计算不可能。除了秉承其老师米塞斯的思想外,哈耶克从其知识论出发,对社会主义计算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他认为,知识是分立的,计划当局无力使之集中,并且情势是变化的,人们对何种消费更重要的评判依情势而定,计划当局也无力安排,所以计划当局如果想剥夺个人自由选择商品的裁量权,事事亲躬,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第二,实行计划经济必然剥夺个人自由,必然是通向奴役之路。哈耶克(2003)认为,“在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条件下,竞争必定会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因此这个方面的问题也只得留待中央权力机构经由专断决策的方式去解决”。结果,无论是生产资料还是所有的产品都归集体所有,由中央权力机构统一指导所有物质性生产资源的使用,因而中央权力机构可以命令任何人做任何事情。这就必然导致个人自由的丧失和极权主义政府的出现。他认为法西斯主义的出现正好证实了这一点,“法西斯主义不过是集中控制全部经济活动所导致的同一种极权主义的不同变种”,所以如果隐含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的中央计划经济和社会之过程中的极权主义趋势得不到制约,那么俄国和德国的命运也同样会成为英国的命运。

第三,实行凯恩斯主义既解决不了失业,又解决不了通胀。凯恩斯主义是为了应对欧美资本主义国家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而产生的,它主张通过通货膨胀扩大就业。因此,其实质在于主张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在哈耶克看来,“它将破坏货币通过价格体系在市场经济中本该发挥的那种传递信息的作用,使市场经济自身所具有的自动调节功能失效,使资源无法实现最优配置,经济处于失衡状态,经济波动频繁”(靳玉英,2001)。其结果是,“首先,为了达到其目标,这种通货膨胀会不断加剧,而这种加速度的通货膨胀,迟早会达到让整个市场经济秩序失效的程度”;“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从长远看,这种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更多的失业,其结果甚至比它要阻止的情况更为严重,即陷入通货膨胀和失业的恶性循环”。也就是说,凯恩斯主义以牺牲通胀来解决失业,结果只会导致更严重的通胀和失业。哈耶克认为凯恩斯主义之所以陷入悖论和失灵,不是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的缘故,只是因为“它的论证与年代久远的小店主意识颇相吻合,即他的生意兴隆,全赖消费者对他的货物有所需求” 这样一种心理原因。

为了反对社会主义计划,哈耶克提出了自由主义计划。哈耶克认为,他与社会主义的分歧“不是价值上的分歧,而是有关具体措施将会造成的结果的分歧”,因此社会主义的错误不在于它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在于它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错误的,要纠正社会主义的错误,就必须正确地辨明它的手段。

哈耶克认为,计划这个概念歧义丛生,自由主义计划比社会主义计划其含义更科学。所谓自由主义计划,就是承认计划只是个人自己的事情,是个人自己的计划即服务于个人自己目的的计划。自由主义计划的特点是,为了个人的目标“仅仅设计一个最合理的永久性框架,在这一框架之内,不同的个人会按照他们各自的计划从事各种各样的活动”。具有强制权的人应当“把自己局限于一般性地创造条件,使个人的知识和创造性有最好的空间,从而使他们能够最成功地进行计划”。他认为,只有自由主义计划才与他的知识论一致,才是科学的。

为了实行自由主义计划,哈耶克认为最重要的是发展市场经济。他认为,正如计划经济就是社会主义一样,市场经济就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就等于个人自由。市场经济是他毕生都为之辩护和坚定维护的。他之所以维护市场经济,主要是因为市场经济与进化论理性主义一致,是利用分立的个人知识以有效利用资源的唯一手段。哈耶克(2003)指出,“可见,保证我们的资源能够得到有效利用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如何使一时一地的具体知识得到最有效利用的问题;理性的社会秩序的设计者所面对的任务,是要找出如何使这些分散的知识得到最好的利用。……一个从事计划的结构,根本不可能直接掌握它们的全部相关细节。……因此,要想使它得到利用,就不能自觉地把它纳入一个统一的整体,而是只能利用某种机制,它把具体的决策留给拥有这种知识的人去做,并为此向他们提供有关一般环境的信息,使他们能够最好地利用只有他们自己了解的那些具体条件。这正是各种不同的‘市场’所发挥的作用”。

此外,市场经济是维护社会文明的关键。“在哈耶克看来,文明社会之所以优于原始社会的原因非常简单——因为文明社会能够维持更多人口的生活;社会进步的衡量尺度在于工业社会能够增加多少人口数量而经济核算就是生命个数的计算”(安德鲁·甘希尔,2002)。据此他认为,资本主义是比社会主义更加文明的社会,因为资本主义使人口大量增加,资产阶级“创造”和养活了无产阶级,使无产阶级尽管不拥有生产资料,但是仍然能够生存生活,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并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无产阶级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无产阶级的境遇也在持续改善。当然他也看到,市场经济必然产生两极分化,使一部分最贫穷人的生活水平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提高,但是他认为,只要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大幅度地提高了,这也未尝不可。更重要的是,他认为,“人们加之于资本主义制度身上的很多罪名,其实应该归咎于资本主义前的制度之残余或复活:垄断要么是不够明智的国家活动的直接后果,要么就是由于没有弄清竞争秩序要平稳运行,需要某种合适的法律框架”。即,资本主义即使是罪恶的,也不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是资本主义之前的制度所留下的残余造成的。

哈耶克的制度自信

为了进一步批判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哈耶克提出和区分了人造秩序和自发秩序,并激烈批判人造秩序,坚定维护自发秩序,确立了他对自发秩序的制度自信。

在哈耶克看来,所谓秩序(order),就是由人的知识所组织形成的一种制度安排(系统),“即它是‘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各样的要素(指个人的知识——引者注)之间的关系极为紧密,以至于我们可以根据对整体中某个特殊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者至少是有机会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邓正来,2004)。因此,对知识的理解不同,必然导致对秩序的理解不同。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都是秩序。为了保持社会主义秩序与计划经济、资本主义秩序与市场经济的含义在逻辑上一致,他首先区分了Economy(经济)和交换系统(cartallaxy)。

在他看来,“Economy(经济)一词既指致力于一系列统一的目标而对资源进行的精心安排的组织,如家政和企业,以及包括政府在内的任何组织,又指由许多相互联系的这类Economy 所组成的结构,即我们所说的社会经济、国民经济或‘世界经济’,它们常常也被简称为‘经济’”。因此,经济与建构论理性主义一致,它与计划组合形成计划经济合乎逻辑,但若与市场组合就不符合逻辑了,因为市场经济应当与进化论理性主义一致。因此,哈耶克别出心裁,从词源上另找一词“交换系统”(cartallaxy)来指市场本身。“这种旧词新用的做法,主要的目的是强调,Cartallaxy 既不应当、也不能被用来服务于一系列具体的目标,因此对它的表现也不能根据具体结果的总和加以评价”。这样,“市场经济”就成了“市场交往系统”,达到了逻辑的一致。

在哈耶克看来,计划经济与市场交往系统是两种根本不同的秩序,与之对应,他提出了人造秩序与自发秩序。哈耶克的人造秩序就是“人为秩序”、“Taxis”、“Teleocracy”(目标的统治),指由人之计划或设想建构的计划秩序,主要是计划经济秩序。哈耶克的自发秩序,也就是“自生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自我成长的秩序”(self-generating order)、“自我组织的秩序”(self-organizing order)、“行动结构”、“Cosmos”、“ Nomocracy”(规则的统治),指独立于人之计划外、在人之行动作用下偶然生成的一种秩序,主要是市场秩序。“自发秩序包括两个必要的机制,一是个人对具体情况的调适,另一个是人们对某些规则的普遍遵守……规则与个人调适构成了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的全部内容”(靳玉英,2001)。哈耶克晚年在《致命的自负》中称之为扩展秩序,“意指这种自发秩序必须从家庭分工,扩展到国内的社会分工,再扩展到国际分工,直到全人类都被纳入这个合作的秩序内,这个过程是自发的”(靳玉英,2001)。

在他看来,人造秩序与建构论理性主义一致,自发秩序与进化论理性主义一致,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目的性与非目的性。人造秩序是人为设计的产物,其最根本特点是目的性,是指向特定目的,为特定人的特定目的服务的。自发秩序是在普遍规则约束下知识分立而有限的个人在探索和试错的过程中不经意间自发形成的,不指向特定目的,也不为特定目的服务。因此,哈耶克把人造秩序称为“受目标统治的社会”即极权主义社会,而把自发秩序称为“法治社会”。二是封闭性与开放性。人造秩序是一种只有利于特定群体的封闭秩序而自发秩序是对所有人都平等开放的秩序,人造秩序是一种僵化而没有活力的秩序而自发秩序是一种充满活力不断进化的秩序。三是强制性与非强制性。人造秩序建立在命令与服从关系的基础上,上级对下级具有绝对权威,有权对下级实施强制性指挥。自发秩序以个人的意图和意愿为基础,只受普遍规则的约束,是个人追求自我利益的偶然产物,没有强制性。四是简单性与复杂性。由于人造秩序具有目的性、封闭性和强制性,所以它就简单明了,可以精确预测。相反,自发秩序没有设计者,没有整体的目的,有的只是个人的目的,充满变数和不确定性,因此是一种复杂的秩序。五是非道德性与道德性。人造秩序没有自由平等,个人不能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社会不能因其而实现文明进化,因而是不道德的秩序。反之,自发秩序以体现个人自由平等的普遍规则作指引,个人能够自由追逐自我利益,社会文明也因之而不断进化,所以是一种合道德的秩序。

结论

总的来看,哈耶克的自信确实存在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是他坚持进化论理性主义批判建构论理性主义,实质上是一种主张人的认识变化发展的辩证观点反对孤立静止地看待人的认识的形而上学观点;二是实践证明哈耶克对计划经济和人造秩序缺陷和问题的批判比较有效,他所指出的计划经济的问题,如无法进行有效计算和抹杀个人的平等自由等,确实客观存在;三是他揭示了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的某些一般规律,如知识、信息、货币、价格、竞争、产权、公平规则等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充分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哈耶克脱离实践,主观地从个人立场看问题,割裂个人认识发展与人类认识发展的关系,个人理性有限性与人类理性无限性的关系,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的关系,作为形式的资源配置手段与作为内容的社会制度的关系等等,从片面发展计划经济的极端走向片面维护自由市场经济的极端,以致不敢正视自由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的问题,相反却极力为其辩护,这就使其理论最终成为一种片面的深刻和深刻的片面,而其理论自信道路自信制度自信难免成为另一种“致命的自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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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安德鲁·甘希尔著.王晓冬,朱之江译.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

3.[英]哈耶克著.冯克利译.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论文演讲集[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4.[英]卡尔·波普尔著.郑一明等译.开放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预言的高潮:黑格尔、马克思及余波[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杨建飞,刘宏雄.经济哲学若干理论问题刍议[J].江海学刊,1999(6)

6.[英]哈耶克著.冯克利等译.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M].中国社会出版社,2000

7.靳玉英.自由主义的旗手:弗·冯·哈耶克[M].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

8.[英]哈耶克著.秋风译.知识分子为什么反对市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

9.[英]艾伯斯坦著.秋风译.哈耶克传[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哈耶克;自发秩序;市场

中图分类号:F014.3 文献标识码:A

毋庸置疑,哈耶克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和经济学家,他的思想对于今天我们的生活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的社会理论宏大而庞杂,但他的思想主题却非常集中,即“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在哈耶克所论述的各种启发秩序构成的集合中,市场秩序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子集。“市场秩序”是他全部社会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运用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概念,是解读当今市场秩序理论的最佳理论工具,从而也是深刻认识当今社会现象的一把钥匙。

市场可作为一种秩序被讨论,这同样也是毋庸置疑的。至今为止对于市场的讨论,一般来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市场秩序作为既定的,讨论在市场这一秩序下经济的运行;一种是把市场秩序与政治、法律制度合在一起,讨论整个制度体系的演变。第一种讨论发展为新古典微观经济学;第二种讨论则包容着众多的学派,运用新古典范式对于制度进行讨论的新制度经济学,与坚持斯密传统讨论制度问题的经济学一起,都把市场秩序与政治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在这样的研究下,政治、法律的研究与经济的研究成为可分开的。这种两分的研究,使得市场的功能被理解为单一的,就是人们在其中进行交换、配置资源的场所,而至于市场秩序本身的调整,则属于政治法律层面的事情。哈耶克对于自生自发秩序的讨论,并没有在具体的经济活动层面展开,很大程度是在政治法律层面展开的。

古希腊的先哲们只认识两种形式的秩序,一种是自然的,另一种是人为的。前者是“自然的”,是指那种由自然引发的秩序,而后者则为“外部规则”和“内部规则”,特指因为人类作用而生成的秩序。那些根据人们之间约定俗成而形成的规则称为nomoi,而thesei则指那些实现经过深思熟虑、而后制定的准则规范。在哈耶克看来,物物交换以及由此生成的市场秩序是大社会的最本质的标志,他称这种市场秩序为“Katallaxie”(自由自发的市场秩序)。哈耶克对于这一术语的偏爱是因为,在希腊文中“Katallaxie”不仅代表交换,还代表着“将陌生人变为朋友”。

哈耶克对“自发秩序”的论述,是出于对凯恩斯主义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以及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反对。他认为,人类社会演进是“自发秩序”,“人类在历史上所获得的一些最伟大的成就都源于下述事实,即人类始终无法控制社会生活。人类持续发展,完全有可能依赖于其有意地避免实施其于当下已然获致的手段。在过去,种种自生自发的发展力量,无论受到多大的限制,通常仍能表明其强大无比,足以抵抗国家所具有的那种有组织的强制措施。”在哈耶克看来,“自发秩序”有两个最基本的含义:第一,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一个类似于生物进化的自然竞争的演进过程。由于人类知识或信息的分散性,同一代人之间不能充分交流彼此掌握的知识,更不具备判断彼此间谁的知识更优的能力,唯有使各个个人所拥有的知识有机会在社会中平等竞争,通过“优胜劣汰”,保证正确的知识得以发展和传播;另一方面前人习得的知识也无法完全传授给后人,某些无法或未能诉诸语言、文字的知识,特别是一些经验,只能以制度或习俗的方式,融入到后人生活的社会环境中去,以这种方式使那些经由无数人竞争得来的知识继续发挥其作用。在“优胜劣汰”的竞争压力下,最优的知识能够脱颖而出,最好的制度得以扩展;第二,正是这种社会演进的自生自发性质,要求坚持演进理性主义反对理性建构主义,尽可能少的使用任何强制力量。“正是因为每个个人知之甚少,而且也因为我们甚少知道我们当中何者知道得最多,我们才相信,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人们必须尊重传统,“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助益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自由社会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的存在”,这并不是“认为那些创造了种种制度的古人要比今人更智慧。反而立基于这样一种洞见之上,即历经数代人的实践和尝试而达成的成就,包含着超过了任何个人所能拥有的丰富经验。”显然,哈耶克的“自发秩序”,本质上就是市场机制,“正是由于人们把自己的命运交给市场那非人的力量,才使得一个文明可能实现她以往的进步,否则这个进步就是不可能的。”而这种“自发秩序”的基础就是个人主义、个人自由。“我无须多言,真正的个人主义坚信那些小型社区、人群和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所形成的价值。它坚信地方自治以及自发自愿的结合体,并认为个人主义正是通过这些形式得以实现自身,认为通过这些形式得以把许多原本由强制性的政府干的事情做得更好。”

以上是分别对哈耶克市场和秩序的解读,而关注哈耶克的市场秩序理论,不得不关注哈耶克对于自由、竞争与法治的论述。

一、自由――市场秩序的首要原则

在哈耶克的著作中,他所阐述的每一个观点,都无不回到关于自由的讨论上来。自由是哈耶克全部思想的哲学基础。哈耶克认为自由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他认为这种状态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希望获得但很难实现的理想状态,因此任何人之间要界定私欲,以便保证个人追求自由的行为互不妨害。私欲的界定靠的是强制,而这种强制不能由个人进行,最终这种强制的权力赋予了国家。但是,个人只受来自国家的一般规则提供的强制,该强制又是以增进自由为前提的。

第一,市场秩序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经济扩展秩序。在哈耶克看来,市场秩序是自然进化的结果,是经过长期的选择和试错之后进化出来的经济秩序。哈耶克认为,“经济学历来研究的就是,一个大大超出我们的视野或设计能力的甄别和选择的变异过程,如何产生了人类交往的扩展秩序”。人类社会在进化的过程中经由传统、教育等积累了各种代代相传的知识。这些知识抑或称之为经验分散于个人的头脑中,而这些经验规则使人类突破了利他主义和集体主义本能的阻碍,形成了不断扩展的市场秩序。他认为“这种秩序并不是人类的设计或意图造成的结果,而是一个自发的产物:它是无意之间在遵守某些传统的、主要是道德方面的做法中产生的,其中许多这种做法人们并不喜欢,他们通常不理解它的含义,也不能证明它的正确,但是恰好遵循了这些做法的群体中的一个进化选择过程――人口和财富的相对增加――它们相当迅速地传播开来。”

第二,在哈耶克看来,经济自由意味着自发秩序的概念在经济领域的应用,经济自由的意思就是行为的自由,是其他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作为行为自由的经济自由既包括生产自由,也包括消费自由。哈耶克认为理性是有限的,经济决策所需要的知识分散于独立的个人所掌握,这些知识从未以集中或者完整的形式存在,在自由的经济中,个人可以利用分散的知识进行分散的决策,最后实现效用的最大化,市场自动会出现均衡。一个国家如果为了达到社会所期望的目标而干涉经济自由,就危害了整个古典的个人自由权力,经济自由被哈耶克理解为反对国家万能的“对抗力量”,没有经济自由,就有通向奴役之路的危险。哈耶克将经济自由限制国家权力的作用放在很高的地位上。

二、竞争――作为发现的过程

竞争是哈耶克整个社会学与自由、一般性规则并行的三大支柱之一。竞争更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概念,竞争对于资源配置的正向作用也是提倡市场经济的主要理由。

1968年哈耶克在德国继而经济研究所做了题为《作为发现过程的竞争》报告。哈耶克把竞争系统地看作一个发现某些事实的过程,如果不存在竞争的话,这些事实就要么仍然不为人所知,要么至少不被利用。在微观经济学中,人们假设了一种现象“完全竞争”,他们把竞争作为一个在其中行为主体竞相积极尝试超过其他竞争者的过程的设想。而福利经济学利用了这一思路和方法,提出进一步的经济政策建议。如果竞争没有带来“完美”的结果,那么政治界的任务就是通过政治替代行动医治“市场失灵”。哈耶克同样提出这样的问题,但是他认为,一个增进福利的市场秩序必须是由那些各自拥有知识优势的人做出分散的决策。

在这里,哈耶克认为市场秩序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竞争过程来实现的:竞争使得攻击面向需求,使得价格趋向于边际成本是市场中的组织消散最小化。但是,竞争也可能导致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意义上,需要建立一种竞争秩序来维护竞争过程的正常活动。竞争秩序属于一种立宪层面的规则框架。立宪层面的规则框架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既要在有所建构,又会有所演化。这种秩序将会是哈耶克所倡导的自发秩序。它是人类行为的产物,但不是认为设计的产物。在这个秩序形成的过程中,人们充分利用了各种知识,包括大量分散的知识,而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全知全能”的产物。虽然存在建构的成分,但是以正式规则为特征的建构秩序总是在受到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影响,也就是说,总是存在“自生自发的有序化力量”使得实际秩序介于自然和人为秩序之间。最后在立宪层面达到的竞争秩序,必然是一种体现效率和福利的秩序。

三、法治――市场秩序的保障

没有不负责任的自由,自由和责任是不能彼此分离的。责任是对自由的校正,一个为自由提供最大空间的自由社会的存在和维系。社会施加于个人身上的赞扬和职责,也会有合法的作用。在哈耶克看来,责任不仅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概念。

哈耶克的法治理论是基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怎样行使自己的权力,在何种程度上行使自己的权力,才能不危及个人自由。在哈耶克看来,自由的、实质的法治国家与把法律定义为普遍的法律规范一致。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原则。法律规则是普适性的,抽象的规定组成的,特殊对待时不允许的。这种平等必须在内容上和形式上都得以体现。同时,哈耶克也指出,法律应该主要由禁令组成,这些禁令是用来确定所有个人的私人空间的界限,而不是行为的内容;其次,哈耶克的法律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当行为的普遍准则的体系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确定不变的,他需要继续发展,不断地完善,适应时代的要求,以解决不断出现的问题。普遍的法律规则能够限制政府的权力,在规定的空间内,每个人都能自由地按照自己的目的行事,使得市场秩序自由竞争并有效率。

法律原则必须保证自由,自由本身是法律原则的体现,没有法治的自由是空洞的。法治的社会能够保证自由,而人治的社会只会破坏自由。世界上的坏事不一定都是坏人干出来的,而往往是一些好心肠的理想主义者干的,但他们的好心肠并不能避免他们干蠢事。即使把国家的大权交给那些善良的人去管理,自由不一定会有保障。哈耶克认为,法治就是按自由的原则制定法律,政府的一切活动都要受到这种体现自由精神的法律的约束。法治的关键是法律要体现自由的精神,如果用人治代替法治,人治的独裁者就可能会侵害个人的自由。

四、总结与启示

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无疑为我们当今对市场秩序的讨论指出了一条方向。正如秋风所说,我们应该通过市场学习规则,市场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沟通交流渠道,是人类最丰富的知识宝库,它能够在陌生人相互学习的过程中,逐渐形成较优的做事的方法。在这个学习过程中,自由是市场秩序最本质的原则,竞争是市场秩序发现的过程,法治是保障。对于当今处于转型阶段的市场经济,市场秩序的建构既要在一定程度上本着自由精神,又要允许其在一定空间内的自发演化,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权利,规范竞争,重视竞争,并且提供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只有这样,才能建构一个适宜我们发展的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格尔哈德・帕普克.知识、自由与秩序[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现状 经济混乱成因 规范化设想

一、当前市场经济秩序现状

我国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问题,已经进行了两年多的时间。无论“人大”立法,各级执法单位执法,以及各级政府采取的相应行政手段和一系列的整顿举措,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与深化,可以说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已取得一定的成效。这表现为:

1.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识已深入民心,得到广大群众的拥护与支持,参予整顿、积极举报的积极性得到提高。

2.对重大干扰市场经济秩序的恶性事件和黑恶势力进行了有社会震慑力的打击,并清除和惩处了相当一批犯罪份子,同时对执法队伍中的渎职者正在进行相应的整顿与清理。

3.舆论监督在整顿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也同样成为了治理市场经济秩序的一支重要力量。

4.随着学习党中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不断深入,各级法制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普遍加大了整顿、规范的力度,使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总形势,朝着有利、有力的方向发展。

5.专家、学者、广大经济研究工作者和实践者献计献策,在理论工作和实践工作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建议。

如此等等,进一步说明了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改革深化面临的一个现实的理论与实践的重要问题,说明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必要性、必然性、紧迫性和现实性。也说明了总的形势是好的,虽然有诸多疑点、难点有待解决,但中央和全国人民对整顿与规范好市场经济秩序是有决心和信心的。

二、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成因

在诸多探讨中,认为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认为市场经济本身有其产生混乱现象的必然性;有的认为是政府经济职能未彻底转变,过多地干预企业经济活动的必然;有的认为是社会风气不正,诸多腐败行为与现象造成的;有的认为是法制不完善,执法队伍不纯而相互勾结所致。凡此等等,都有其依据和理由。但笔者认为分析问题要坚持全面性,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历史的渊源、传统与现实的观念出发,从当前国家现实的经济水平等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总是存在积极因素与消极因素的较量,正面因素与负面因素的相互制约。我们的任务是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负面因素的转化。分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的原因,就是要寻找消极因素、负面因素所在及其产生的原因。

首先,市场经济本身是不是产生混乱的根源?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本身不是产生市场秩序混乱的根本原因,更不存在其必然性。市场秩序依托的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要求市场做到等价交换、公平交易,不存在欺诈,但它可以通过“价格”信号,反映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并调控市场资本的转移动向,这就是改革为什么要坚持搞市场经济并转变政府职能的原因。

但理论上成立的东西,在实践中却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市场机制并未一步到位,不完善、不完全,加上我国整个消费市场刚刚开始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同时总体居民的购买力水平还比较低下,不法分子认为有机可乘,利益驱动,铤而走险。这和现阶段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一定联系。不法之徒和其他刑事抢劫犯一样,这是一种直接的社会犯罪,有其社会原因,不是市场经济的必然。

其次,是不是由于政府职能转变尚未到位或未完全到位所致?持这一观点的同志认为,某些国有垄断企业由于政府的支撑,长期以来,利用价格垄断,不去降低成本、降低价格,导致某些制假者有机可乘,如果真正全方位开放价格,促使企业间同行业竞争,那么制假者钻空子的机会就少了,无利可图,就不会在这方面制假了。笔者承认,这是导致市场秩序混乱的内部原因。但应该看到改革正在调整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正在自我完善,在今后的市场经济运行中,会逐步改善、克服。所以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进程中,算一个问题,但不是主要问题。

再次,社会风气不正,诸多腐败行为与现象,是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原因。关于这点,笔者甚表同感,认为是主要原因,因为一切社会混乱现象,归根到底是人造成的,人不正,则行为不正,这是必然现象。但是为什么这少数人不正呢?这就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远一点说,“”动荡,种下祸根,对当时相当一部分人的社会观、世界观起了消极的影响;近一点说,由于一部分人思想文化素质跟不上时代的迅速进步,错误地认为商品经济就是“向钱看”,他们重政治的观点转向重经济的观点,这是前进中的一股消极暗流。

人要是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其经济观点就很容易转变为唯利是图的观点,这是少数人转变为腐败份子的重要原因。而腐败份子又多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人的温床和保护伞,所以市场秩序混乱,他们要承担责任。这里应该指出,腐败份子不仅仅是指藏在国家机关内部的脱化变质者,也包含社会上腐化坠落份子。

第四,关于法制不完善、执法队伍不纯导致打击违法者不严、不力,以致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彼伏此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一个主要成因,也是一个难点。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点应该放在这点上。

三、实现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设想

讨论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问题,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也就是说,规范化了的市场经济秩序,应是什么样的评价标准?笔者认为,评价市场经济秩序至少要考虑到以下方面:一是进入市场的生产者、经营者是否都具备了合法经营的条件,并取得了相应的准入资格?二是市场机制除受价值规律的制约外,是否受到了其它外来干扰?三是所有经济民事纠纷,是否都有法可依,并高效率的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解决?四是消费者权益是否得到切实保护,投诉率是否不断降低?五是经济违法案件发案率是否不断降低,并接近先进国家的水平?六是社会公众参与执法的积极性是否普遍提高,破案率、举报率是否有所提高?对举报者的保护与奖励是否到位?七是政府公务员与执法人员的违法现象是否普遍下降,地方保护主义是否基本消除,公仆服务意识是否增强?

以上是不完善的初步设想,如何达到这一标准,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 强化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管理市场、企业的合法代表机关,大到有亿万资产的企业,部级开发区,小到小蔬菜市场和个体摊贩,无一不在工商行政的管理监控范围之内,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全国所有经营市场无处不在。应该说,所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活动,是很难逃脱工商管理人员的监控的。但是实际上就是有许多地方、场所,管理不到位,且不说地下制假窝点,就是国家三令五申要关闭的非法小矿山开采,非法的各类地下专业市场,都长期得不到切实解决。这里有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也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失职的问题。所以强化工商行政管理,是解决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关键问题。治本也好,治标也好,只有调动工商行管人员的积极性,让他们切实负起责任来,净化市场不是绝对做不到的。

比如说,发现假冒伪劣产品,如果真正跟踪追查,就不难发现源头窝点。所以进一步完善行政法规,纯洁工商执法队伍,严肃工商行政执法纪律,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首要课题。并相应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合法准入的企业的会计验资报告、资质报告,要严格把关复查,并敢于揭发制造假验资报告,假资质报告的发证单位。同时利用高科技手段,建立各级工商企业管理档案,并建立与公安、质检、环保、物价、卫生等专项部门的联动制度,建立网络,建立相应的社会市场信用制度,利用检查经济合同,成立专家组评价企业信誉,并在网上公开,但必须坚持公正原则。为此,工商行政部门不仅要舍得投入,而且要聚集相当一批工商行政管理的专家及其他高级人才,以保证完成国家赋予的行管职能。

(二)进一步理顺行政经济职能,坚决不干预企业合法经营,减少或消除不必要的微观经济活动审批事项,改革对国有资本、国有企业的调控机制,坚持摆脱因插手微观经济管理带来的困扰,转变到加强对宏观经济的科学化调控机制上来。并进一步规范好政府公务员行为,建立公务员行为规范,为此对当前公务员制度中的越权执法行为要加大纪律约束制约。

(三)切实加强对市场商品的质量检查监督,坚持科学化,公开、公正、公平。可以建立市场自检制度,加强行业专业检查制度,组织群众参与的定期评价品牌商品制度。对准入市场企业生产经营仿冒伪劣产品的要加大处罚力度,涉及刑事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罚款了事。质量标准必须坚持科学化、标准化,该调整改进的质量标准应及时更改、更新。要加强各类专业质检人员的培训与管理,质量监管本身就是执法,既要加强质检人员的专业化,更要加强队伍革命化建设。

(四)加大舆论监督力度。舆论监督是社会公认的监督武器,在推进社会进步的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社会公众利益代言人的作用。所以社会丑恶行为与现象,无一不惧怕舆论的痛斥,同时也唤起人们的良知,动员公众大家起来,维护正义,伸张正义。几年来诸多媒体通过舆论监督,揭发和打击了干扰市场经济秩序的大量违法现象,对净化市场起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对那些不计个人安危勇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舆论工作者,理所当然地赢得了公众的尊重与关爱。今后应该在这方面给予更多的关注,鼓励他们“见义勇为”,有关单位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甚至重奖。这样也可以避免少数人“见利忘义”,间或出现失实的报导,多见于某些“暴富者”或“图谋业绩”者,总想利用舆论为自己“树碑立传”,其实这些人不是以诚信为本,规规矩矩、踏踏实实搞事业,而最终多以市场经济秩序的违规者面貌失败而告终。

(五)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加强法制教育、法制管理、完善法制法规、提高法治水平的基础上,同时大力推进道德文化教育。德育为一国之本,德育与智育并重,强化德育宣传,大力宣传社会正面典型,动员更多群众参与治理、整顿,现在起可以设想建立全国德育规范,这算是一项根本的治本之策。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实际上是一项长期任务,要基本上实现规范化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只能是逐步改善、尽快改善,最终达到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化的要求。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3篇

到18世纪初,全世界所有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陷入“马尔萨斯陷阱”式的经济停滞。只是18世纪后半期,随着英国、欧洲大陆国家和北美民族国家形成,市场经济发展、海外贸易扩张,尤其是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发生和推动下,才在西方国家出现了较快的经济增长,而世界其他地区绝大多数国家仍处在传统社会自然经济的缓慢发展和经济停滞之中。于是就出现了人类社会近代以来经济增长中的“大分岔”现象。

进入20世纪,西方世界的兴起和经济快速增长,并没有给世界带来和平,总体上也没有增进人类福祉。直到20世纪50年代初,西方国家才真正从1929年至1933年的大萧条中复苏,开始一波快速经济增长。随后,日本、东亚四小龙国家和地区才开始各自的经济起飞,而到20世纪后半叶乃至21世纪初,世界上才有另外一些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以及后来的中国、印度等少数发展中国家的较快经济“追赶”。尽管如此,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纠结于自己国内的制度安排、文化传统以及诸多经济和社会问题而只有较缓慢的经济增长,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不是在缩小,而是在拉大。

人类社会近代乃至当代历史上不同国家经济发展中的“大分岔”现象是如何发生的?其原因是什么?人类社会正在向哪个方向演化发展?在回答这些宏大的历史与现实问题上,众多学者给出了多种多样的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社会史、经济史乃至跨学科的理论探讨和解释,已有大量专著出版。

人类进入21世纪“理性社会”后,这些宏大的历史与现实问题似乎挥之不去,到目前仍争论不休。道格拉斯·C.诺思、约翰·约瑟夫·瓦利斯和巴里·R.温格斯特等三位作者,于2009年在英国剑桥大学合作出版的《暴力与社会秩序》,正是要为这些宏大的世界历史与现实问题,给出他们自己的新解释。

20世纪80年代起,诺思、温格斯特和瓦利斯就多次合作研究,并共同发表学术文章。他们从暴力与社会秩序关系的理论视角,研究人类社会大范围和长时段社会变迁,最早发表的成果是2006年的《诠释有记载的人类历史的一个新概念框架》。在2007年9月世界银行的“工作论文”系列中,诺思又与瓦利斯、斯蒂芬·B.韦伯以及温格斯特一起发表了《发展中国家的限制进入秩序:对发展问题的新研究》。上述两篇文章基本构建了本书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框架。到2009年,三人合作的《暴力与社会秩序》专著便由英国剑桥大学出版。

在前两篇论文和这部著作中,诺思及其合作者以自己新近创造的几个概念和跨学科的宏大叙事,试图用“以论释史”的方法,揭示自有文字记载以来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法则,讨论并反思了人类诸社会向现代化国家转型过程中的纠结、问题和机理。就此而论,这是一本雄心勃勃的著作,也显然是一本指向未来的理论论著。其写作宗旨,如果说不是在为一些发展中国家和仍处在社会转型之中的国家未来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开药方”,至少也是想以史为鉴、以据说理,向世人标出他们所认为的通向未来人类理想社会的一块路标。

本书的三位作者中,诺思教授为名满世界的新制度经济学大师;温格斯特则是世界著名政治学家,曾任美国斯坦福大学政治学系系主任多年,现任国际新制度经济学社主席;第三位作者瓦利斯是一位经济史学家,曾任马里兰大学经济系系主任,也是这部著作的主要撰写者。

诺思及其合作者提出,在人类历史上曾存在过(着)三种社会秩序:“原始社会秩序”“限制进入秩序”和“开放进入秩序”。他们还认为,理解人类社会在近现展的关键在于弄清从限制进入秩序向开放进入秩序的转型。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少数国家完成了这一社会转型,且这些国家无一例外都是政治上开放和经济上发达的国家。原始社会秩序是指人类以狩猎捕鱼和采集野生食物为生阶段的早期社会;而限制进入秩序在人类历史上已经存在了一万多年,并且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仍然处于这个社会发展阶段。他们指出,与限制进入秩序相匹配的政治体制是一种“自然国”。迄今为止,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发展到了开放进入秩序,而与其相匹配的政治形式则是一种稳定的民主体制。

在这些新近发表和出版的文著中,诺思及其合作者还对他们所认为的限制进入秩序以及开放社会秩序的各自特征及其运作机理分别进行了描述和分析。他们研究发现,在限制进入秩序以及与之相匹配的自然国中,政治与经济紧密绞缠在一起,国家设定受限的进入而创造经济租,租金又被社会精英阶层用以支撑现存政治制度和维系社会秩序。因而,在具有限制进入秩序的自然国中,政治体制对经济体制而言不是外生的,因为政府是经济中一个首要的和最重要的参与者;同样,经济体制对政治体制来说也不是外生的,因为正是“经济租的存在建构了政治关系”。

正因为这样,限制进入秩序的特征是不断创生出有限地进入一些有特殊价值的权利和活动的特权,而这些特权又为国家内部的某些政治和军事精英及其集团所维系和享有,从而“产权的发生和法律制度亦为精英的权利所界定”。这样的社会安排,必然导致在自然国中“国家控制贸易”。

由于在限制进入秩序中,“一个自然国的维系并不依赖于非精英阶层的支持,他们并不能有效威胁国家和特权阶层”的统治,反过来他们也“无法信任国家所做出的保护他们权利的承诺”。由此,诺思及其合作者发现:“由于自然国具有建立在排他、特权、租金创造之上的内在力量,它们是稳定的秩序,因而,要完成其转型极度困难。”

尽管如此,他们还是相信,依照其理论分析框架,从长期来看,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缺乏进入政治组织的情况下来保持经济的开放进入,或者换句话说,经济中的竞争必然要求政治上的竞争,因而“开放进入经济组织”与“限制进入政治组织”的失衡体制格局不可能永远维系。他们由此认为,尽管这种自然国“能提供一种长时段的社会稳定,为经济增长提供某种环境条件,但总存在蕴生社会动乱的可能性”,从而“暴动和内战经常是一种可能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新近撰写的文著中,诺思、瓦利斯和温格斯特也提出了一个很深刻的观点:尽管在具有限制进入秩序的自然国中可以像开放进入秩序一样有法律,甚至有“法治”,但这些法律和“法治”只对一些精英来说才有实际意义。正如秘鲁制度经济学家狄索托在《资本之谜》一书中所发现,在当今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中,亦即在诺思、瓦利斯和温格斯特这里所说的限制进入秩序中,普通民众实际上享受不到一些法律、制度和特权组织(如豪华俱乐部)的好处,因为同样的法律和制度“在限制进入秩序中与在开放进入秩序中的运作是不同的”。

诺思及其合作者认为,正是这一区别,使得经济学家们在对制度的经济绩效影响方面的经验研究中陷入极大的困惑: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和制度在不同国家和社会中有不同的社会功能和社会作用?为什么有些法律和市场制度在一些国家和社会中作用良好而在另一些社会中就不怎么工作?为什么形式上相同或相类似的制度在不同社会体制中的经济绩效不同?

很显然,在诺思、瓦里斯和温格斯特看来,这主要取决于社会秩序是“限制进入的,还是开放进入的”。对此,三位作者曾明确表示:“答案在于开放进入和竞争:所有这些机制在开放和竞争存在的条件下在运作上会有差异。自然国限制进入和排斥竞争者。这使一些组织的形成变得非常困难,使那些能协调民众反对政府的组织极大地受限。”相反,在一个开放进入秩序中,“政治竞争实际上要求众多大的、复杂的和良好组织的利益群体存在,以致不论在任何政治制度存在的条件下,他们均能有效地相互竞争”。由此,他们得出一个尤为重要的结论:“只有在经济竞争存在且有复杂的经济组织出现的前提条件下,可持续的竞争民主才有可能。”

当下,西方发达国家正处在世界经济衰退以来的缓慢的经济复苏过程中,而中国则正处在深化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社会大转型前夜。在这样的世界格局中,这本书的出版和中译本的发行,也许有其恰逢其时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近些年,在国际上不断有新的关于人类社会大范围、长时段制度变迁的理论与著作出版问世,这本专著无疑是其中之一。这些新著的出版,无疑也意味着世界各国都面临着自己内部的问题,都需要考虑各国自己未来的选择。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4篇

中外思想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种“秩序情结”,但是与中国先哲不同的是,西方理论家对社会秩序的解读是建立在人的“理性”能力的基础之上的。随着西方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发展,人类对社会秩序获得了更为具体的认知,一些人认为社会秩序得以生成或重建的根源在于社会的构成分子——人,人既构成了社会,也是社会的产物。人的群居、追求“和”的本能所产生出的基本驱力,再加上社会化机制的教化,使得人具备了趋利避害的能动性,以及在与他人合作的过程中获益的知识与能力,掌握了“利己”与“利他”间均衡的利害关系。此外,人类在长期的主客观建设过程中所发展出的反思能力对人类过激、盲目的行为具有矫治功能,它能够使促使秩序生成的主体意识与冲动得以再生。这样,从人的本性中分离出“利己”与“利他”两种倾向,他们认为,社会秩序正是在二者不断博弈的过程中得以生成与再生的。按照西方的理论假设,个人行为的终极目标在于追求个体利益,但是一味地追求个人利益最终导致的是所有人利益的丧失,因此作为实现“利己”的保障机制——“利他”成为理性人的突出表现,它可以保证每一社会个体尽可能地、持续性地实现个人利益。此种观点将社会秩序的生成视为一种依循人的本性而自生自发的现象。如亚当•斯密所称的“看不见的手”,即每一追求一己私利的社会个体却在社会活动中生成了利他的社会后果。此外,托马斯•阿奎那(ThomasAquinas)指出,人天然就是个社会或政治的动物,既一心一意专顾自己的利益,同时又有追求公共福利的意愿,即人既有自私的本性,又具有趋利避害的理性[7]。通过二者的相互作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福祉才能得以实现,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生成。同样基于人的理性前提的另一种截然相反的社会秩序生成观认为,社会秩序的内在生成逻辑在于人所具备的理性能力是有限的,因而需要通过建立外在的、具有强制性的组织维护社会秩序。如主张性恶论的霍布斯(Hobbes,Thomas)认为,人为了自保和使利益得以实现,凭借理性的力量形成了“自然法”,即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自发机制。然而人的理性所具有的局限性导致自然法的失灵,因此需要构建外在的强制力量作为自然法的必要补充,于是公共权力与国家便产生了。综观中外社会思想家的理论观点,一个基本的判断已经得到日益普遍的认同,即社会的聚合与社会秩序的生成背后存在一股超脱于个人之上的、近乎自然规律的支配力量。这种力量蕴含于世界万物发展演变的规律之中,具有不可抗拒的“自然法”属性。但是社会秩序与自然秩序不同,它是在人们的社会实践过程中逐渐生成的,要受到社会中的集体意志的影响。由每一个社会成员身体内的惯习凝集而成并超脱于每一个体之上的集体意志与推动人类社会变迁的生产力手段的更新,以及二者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使得社会秩序具有个体无从把握的外部客观性。由于组成社会的因子是具有思考、反思能力与主观性和能动性兼备的个体,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秩序所具有的客观规律性是相对的,而非等同于自然世界中的绝对客观性。即便哈耶克所言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也是基于在人类社会长期的社会实践过程中逐渐累积而成的规则。正是在已内化到每一社会个体内部的规则的作用下,社会和个人实现了统一、和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秩序可以被理解为一种“人为秩序”。相对于哈耶克理论观点中的“人造秩序”而言,“人为秩序”增加了外在制度经植入、内化并转变成为社会成员自觉践行的意涵,更突出了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双向建构过程以及社会秩序与人的主观设计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

社会秩序的理论实现路径及中国社会秩序的重建

然而在社会学家看来,经济学家所指出的自发的社会秩序是具有很大的问题的,是难以经受推敲的。社会学理论在对经济理性人假设批判的基础上,对理性的内涵做出了拓展,同时也发掘出了新的社会秩序生成机制。在《国富论》一书中,亚当•斯密勾画出了这样一幅天赋自由体系的社会秩序图景,即“请给我以我所想要的东西,同时,你也可以获得你所想要的东西”[8]。由此可知,在斯密那里,社会秩序的实现有赖于这样一种理性人,即并非为后人所解读的单纯以自我利益为中心、为实现个人利益不择手段的人,而是追求合作、公平并不伤害他人的人。同时斯密还指出,道德环境与法律体系等培育出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仁慈的社会制度将推动社会秩序的和谐。在继古典经济学之后,德国学者米歇尔•鲍曼(MichaelBaumann)通过设计出“现性人”来重建社会秩序。鲍曼指出,“现代人”(homesapiens)是现代市场社会中供给道德的“道德人士”。接着,他从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对道德人士进行建构。首先,从宏观层面讲,市场社会的参与者是可以被教育成可信赖的公平伙伴的,因此统治者应有意识地对社会成员的道德和世界观重新进行武装,让启蒙的人在理性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为一种经济富庶与政治及个人道德同步而行的社会秩序做出贡献。从微观层面讲,鲍曼认为即使从纯功利的角度出发,拥有道德和高尚的人品也可能比总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会带来更大的益处,因此,培养美德和个人品德是符合“理性”的[9]。庇古的《福利经济学》突破了以往主流经济学只注重积累财富,而忽视财富公平分配的狭隘视角。针对古典经济学中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会带来社会利益最大化的观点,庇古认为这一信条已经被事实上存在的诸多障碍所打破,所以必须借助于政府的力量实现社会福利或资源的最优配置。此外,政府要处理劳资矛盾,协调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减少因社会失序给国民收入带来的损失。在此之后,主流经济学派为适合迅速发展的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的现实需要,在进一步深化和系统化庇古政府干预经济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混合经济理论,强调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本质上不再是完全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一种“私人组织和政府机构都实施控制的‘混合经济’:私有制度通过市场机制的无形指令发生作用,政府机构的作用则通过调节性的命令和财政政策刺激得以实现”[10]。在20世纪30年代那场经济危机过后,凯恩斯主义产生了并在二战后开始盛行。此后,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实现社会利益公平分配与社会秩序重构的必要而有效的手段得到广大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同。经济学理论认为,市场是人类社会最理想的社会秩序生成机制,而社会学理论则更注重集体意志与结构因素在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作用。在社会学创始人孔德(Comte)所提出的社会有机论中蕴含着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孔德进一步分析到“一致同意”(consensus)对社会秩序生成的基础性作用。与经济学家不同,孔德认为理性并非实现社会秩序的唯一逻辑,相反在他看来,信念(faith)更能抑制人的私心,促进社会秩序的生成。与作为工业社会秩序的预言者孔德不同,作为由保守主义生产出来的对旧秩序的完美体现者,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AlexisdeTocquevllle)从平衡、平等的视角挖掘出了新的合作机制与社会秩序的实现路径。托克维尔指出,平等或平衡产生了新的社会秩序。以前对上司的忠诚没有了,而被一些新的观念所取代。作为社会学理论的奠基人之一,迪尔凯姆(EmileDurkheim)在面对工业社会来临后所产生的社会失序问题时,既不接受马克思的观点,即认为现代工业的劳动分工是具有内在的自相矛盾和自我毁灭性的,也不赞同保守主义者所主张的回到以往的宗教和权威秩序中去的观点,而是指出社会不能只通过理性的协议而存在,因为要达成协议,就必须每一个参与者都要相互相信对方能遵守协议。换言之,在相互缺少信任的理性人中是不能存在契约的。因此,迪尔凯姆认为存在一种“前契约的团结”(precontractualsolidarity),然后才能使契约生效[11]。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每个人都认同于一个共同的目标,他们就可能达到很强的生产合作性。这就是涂尔干关于社会是建立在一种共同的道德秩序而不是理性的自我利益之上的逻辑论证。那么是什么创造了这一基本的社会团结呢?迪尔凯姆指出,“集体良知”或称为“集体意识”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在此基础上,他探究了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与社会分工的变化联系在一起的,并提出了“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的经典理论。迪尔凯姆指出,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社会秩序生成的基础为强势的集体良知,每一个人在集体实践之外再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选择。而在有机团结的社会中,社会成员合作的基础恰恰在于社会分工。迪尔凯姆指出复杂的社会分工是内在的且秩序化的,因为它包含着其自身的道德准则。复杂的劳动分工创造出了个体主义,因为人们必须追求他们各自独特的生活方式;但也不必为个体主义而担忧,人们彼此依存度的增强,能够使人与人之间通过交换形成新的合作机制与团结纽带。

经济秩序论文范文第15篇

一、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

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下的人类社会的条理化状态,也是法律规范下的主体生活模式,它是任何人类社会法律所共同追求的目的。何以有这一结论?

(一)法律及其调整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

由于时间的流逝,岁月的悠远,法律的起源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尚很难得出统一结论的问题。虽然学者们在此方面殚精竭虑,但因为对法律本身所采的立场完全不同,因此,结论亦截然相异。1如站在社会法学的立场,可得出法律与人类社会共生的结论;在自然法学的立场,则会得出法律源自与人相关的自然精神的结论;而站在规范法学的立场,法律则又顺理成章地起因于在社会矛盾斗争中形成的强者的要求。不论人们如何理解,实在法(不论社会法学意义上的,还是规范法学意义上的)起因于人类社会关系的冲突则是毫无异义的。倘若人类社会关系在无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因人们的行为而自然形成井然的秩序,那么,设定法律则无必要,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与此同时,人类的历史事实也表明了这一结论,中国古籍认为:“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2这是说法律(刑法)的产生是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冲突紧密相关的。即使“周公制礼”,从根本上讲,也是针对商末以来社会关系的失序状态而使社会有序化的举动。后世历朝历代的制刑作礼行为,莫不针对秩序的紊乱、世道的浊浑。不仅中国如此,西方法律的发达亦可给我们以启示:在西方国家,法律最发达者不是那些实行土地国有或采邑制的地方和时代,而是那些通行商品化的地方和时代。雅典城邦高度发达的商业及其相关的法律,古罗马盛极一时的商品经济与同样发达的法律,中世纪沿海城市欣欣向荣的工商业及与此相适应的商法、海商法的发展等等,都表明了秩序状态与法律设立的必然关联。由于凡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时代和地方,必然同时也是容易导致失序的时代和地方,正是在此一视角,我们可深刻观察到秩序紊乱与法律产生间的内在关联性。

然而,秩序紊乱作为法律产生的原因仍不能说明何以法律调整以法律秩序为目的的问题。于是我们还需论证人类在秩序紊乱状态下,在社会冲突条件下所创生的法律,其目的不是使秩序紊乱的状态加剧,不是使社会冲突的情形更烈,而是恰恰相反:使秩序紊乱状态停歇,使社会冲突情形减弱;与此同时,一旦出现新的秩序紊乱和社会冲突,法律或者予以矫正,或者予以协调,从而恢复秩序的法定状态,使人类在有序的社会氛围中生存和发展。这正是法律产生的目的所在。不论人类历史上的具体法律其本质是进步的还是反动的,立法对秩序的这一宗旨要求却是同一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所追求的是何种秩序。对此,我将在另文中论述。

总之,在法律起因于人类秩序的失调并意图调整这种失调从而达致秩序和谐这一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目的性。法律调整的结果倘没有形成法律秩序,那么,秩序失调照旧,社会冲突依然。那样,有法律还不如无法律,因为此时人们对法律的热切期盼被冷却,甚至熄灭了!

(二)法律及其调整作用于人类社群生活的安排

人类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是以有意识的社群方式存在的动物。这表明:一方面,人类是有意识的动物,这业已是现代生物学、人类学和哲学的常识;另一方面,人类是以社群方式生存的动物,这一特点,虽在许多动物界都有,但人类的生存方式,不是简单的群居,而是组合为独特的社群结构的生存。由于有人类意识作用于其中,所以,人类的社群生活方式是所有动物界最高级的社群生活方式。这其中包括人类有意识地使社群生活方式贯穿着一系列规则(其中最主要者为法律规则),自觉地或强制地使社群生活接受法律的调节。毫无疑问,法律是人类社群生活的一种最重要的秩序安排方式。

人类的社群生活,并不总是和谐地进行的。就事实而言,要维护一种和谐的社群生活,其成本之高要远甚于破坏一种社群生活。可以形象地说,对社群生活和谐的维护往往要难于上青天,但对社群生活的破坏却往往不费吹灰之力。但是人类必须以社群方式生存,由现代科学技术所导致的人类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的更加“个人化”,只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向更高层次的发展,而不是人类社群生活方式被个体生活方式所取代。这就必然预示着人类的社群存在的生活方式会不断面临来自人类自身的破坏。如果没有像法律般具有统一效力的自主认可或强制保障的规则,那么,人类的社群存在本身会变成悲剧的存在:或者是刺刀悬梁式的存在,或者是道路以目式的存在。在这种情形下,似乎也有秩序,但其代价之大、成本之高,不只是超出了人类的负荷,而且有悖人性之伸张。因此,在公开的、统一的、程序化的规则规制下的人类社群,就大大地优越于在赤裸裸的暴力高压下的人类社群。所以,法律有可能是专制的,但是再专制的法律,对于率性而为、为所欲为的个人和团体行为本身都是一种制约;对于人类和谐的社群生存方式却是一种有效的保障。

如果说,人类自产生以来的生存毫无例外地是社群的生存的话,那么,随着近现代工业生产和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更加发展到一个极致。尤其技术革命的发展及人类在网上的社群依赖性,使任何个人的破坏行为所致的不仅是对某个人的损害、个别受害对象的损害,而有可能是对全人类之社群生存方式的破坏。一个电脑黑客可以用很短时间公布一个跨国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破坏其程序编码,从而影响到世界各地和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他们也可能使世界股市狂跌,使核密码泄露,从而给全人类的(而不是地域的、局部的)社群生活带来毁灭性的影响。可以说,技术理性时代的社群生活,从其外表看来庞大无比,但另一方面也脆弱无比。在一个古典生活中的人看来很小的故障,却有可能引致技术理性时代人类群体生活的高度恐慌,甚至崩溃。因此,如果说人类所有的社群生活皆需法律的规范调整的话,那么,在我们这个技术理性的时代,人类的社群生活更需法律的规范与调整。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持人类社群生活的有序与和谐,就是对一切有悖于人类社群生活方式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警示和制裁,就是安排、维护、保障人类良好的社群(秩序化)的生存方式。由此,我们不难进一步得出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目的的结论,即人类的社群生存方式决定了法律存在的必要性,如果不是为了人类的社群生存,那么,法律便丧失了其存在的基本意义。

(三)法律及其调整直接顺应着人类秩序需求

社群生存的人,有各式各样矛盾的需求,我曾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设定为自由和秩序两个方面,两者分别源出于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3那么,何以不说法律调整的目的是自由或者既是秩序又是自由,而单说是法律秩序呢?这是由于倘若将人类的自由和秩序两者均置于放任的视角上,则自由可通过人们自发的行为来完成,而秩序却必须借人们的自觉去完成。自由需求及行为顺人们天性而来,但秩序需求及行为必须经过相当的生活磨练、精神修养和社群生存之后人们才可悟得。自由与秩序需求的这种性状方面的差异自始就决定了在同等条件下,从个别视角出发自由较易和秩序较难。4更重要的是秩序之难又影响了更大范围内自由的实现。从这一视角看,自由毫无疑问是法律调整的目的,但与秩序相比较,后者与法律调整的关系更为直接,或者说,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而法律上的自由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当然,法律上的自由从古至今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主要的有两种:一是“特权化”的自由;另一是“普遍权利化”的自由。两种自由模式分别代表了法律的两个不同时代),是法律调整的相对间接的目的,这正是法律规范本身大多以义务规则为主,而不以权利规则为主的原因所在。也正是凡法律不禁止者皆可推定为权利(即法律直接目的在秩序,秩序实现后的终极目的在人们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这一原则具有合理性的原因所在。法律秩序对法律调整的这种直接的目的性,不论从法律产生之时,还是在其发展到现如今,均是显见的。

不过,随着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过分的秩序化现象(即因秩序而损害主体自由)的出现,人类通过法律调整如何使秩序由死序变成活序,即直接实现人们的自由越来越受重视,这正是近现代法律强调“权利本位”的原因所在,其所针对的大体上是国家权力本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自由已取代秩序而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呢?我对之的回答是否定的。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及与其相关的自由是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但法律上的大量自由却在法律之外,它需要通过一系列推定机制,法律规范对它所做的只能是认可,即权利推定的合法性授予。至于具体的权利及自由,并不一定化作详尽的规条。然而秩序却不是如此,由于秩序总意味着在外在层面上或多或少的限制,因此,秩序的弹性状态直接关系着人们自由的伸展程度。因此,它必须以法律规则来明示,亦即人们的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国家的权力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违法的责任必须以法律规则明示。易言之,此三者,从应然角度看,决不允许在法外推定。否则,既无法律秩序可言,亦无法律自由可言。从法律中与秩序相关的规范必须明示、不能推定这一事实中,我们亦可知法律秩序之于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性。而法律自由,虽不乏对法律调整的直接目的的方面,但更多的法律自由,却是法律秩序在实现过程中所追求的目的,即是法律调整的间接目的。

(四)法律及其调整归根结底使人类的秩序需求有了实现的技术手段

从法治视角看,法律是近代以来人类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西欧资产阶级在其革命期间提出了几个著名的口号,即以与神权相对的人权、与等级相对的平等、与奴役相对的自由、与偏爱相对的博爱、与专制相对的民主、与人治相对的法治。可以说,这六个口号皆是近代以来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而在这其中,法治又对上述口号具有统摄性和包括性。人权、自由要反映为法律上的权利,民主要表达为法律上的秩序,博爱就爱人的成分而言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公平。正是在此意义上,法治明显地是目的之目的,是众果之果。上述口号倘若最终落实不到法治这一层面上,那么,只能是不成熟的果,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果之花。既然法治具有如上层面的目的性,那么,又如何与秩序是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命题相圆通呢?

其实,法治作为人类上述诸追求的目的,只是一种过程性的结论,而不是一个实质性结论。之所以是过程性的结论是因为当上述诸目的尚未形成具体的实现方案时,如何将其法治化便是诸口号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一旦法律明确赋予了上述诸种追求时,则它们连同法治一起均是法律调整的价值旨归。这些价值对法律而言均有目的性,但这是法律中的或法律上的目的,是法律内的价值蕴含。法律正是有了这种价值性,其必要性才更为显著。相反,倘若法律缺乏这种价值性,那么,其必要性便显黯然。上述诸价值或诸目的,在法律上又必须表现为法律调整下的秩序,没有法律秩序,那么,人权、自由、博爱、平等、民主等等均成美丽的海市蜃楼。事实上,法治之为目的,就在于其使上述追求秩序化,或者在秩序化状态下追求上述目的,因此,法治是法律秩序的一种状态,它是蕴含了自由、平等、博爱、人权、民主、正义等价值在内的一种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正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简言之,法治就是现代法律调整的目的。

当然,不能说任何时代法律调整的目的皆为法治化的法律秩序,这似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因为人类历史上的法律并不总是对应着法治,法律调整并不总是表现为法治化的秩序。如果法律自身盛载着奴役、专制、偏爱、神权、等级等等价值追求,那么,其调整的结果只能是暴力秩序,而非法治的法律秩序。但不论如何,法律秩序之为法律调整的目的这一结论均是成立的。

法律除了目的性因素之外,更多的内容则是工具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这就使法律调整成为人类目的实现的基本机制,更成为法律秩序形成的基本机制。法律的技术性状况是法律秩序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法律虽然具有技术性和操作性,但并不是说任何时代任何地域之法律操作性在技术水平上都是相当的或一样的,易言之,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存在着技术水平的差异。在此情况下,倘法律的技术水平高,则其调整的效果也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也好;反之,如果法律的技术水平低,则其调整的效果便不可能理想,即法律秩序的形成状态也差。因此,强化立法时法律的技术性因素,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的效果。当代中国法律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其技术性因素较差,从而导致法律调整无法形成理想的法律秩序,有时甚至形成法律调整与秩序的对立局面,这是值得法学界和法律界深思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有众多的价值或目的,因此,其调整相应地也有多元目标,但在这多元目标中,法律秩序乃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那么,能否因此得出凡是法律秩序均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即都是好的结论呢?这是我们如下需要论证并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秩序(法律调整目的)的正当性

之所以提出法律调整目的(法律秩序)的正当性问题,是因为就人类历史经验而言,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秩序均是正当的,如人类历史上的所谓“铁血秩序”、所谓“高压水龙头下的秩序”等,并不是人类必须追求的秩序,相反,它们是人类应当否定或尽量弱化的秩序。

(一)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

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曾经产生过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第一种是自上而下,由点到面的专制型法律秩序,与这种法律秩序相应的价值观念大致有帝王专权、等级特权、服从受命、国家至上、权力优位、官府本位等。帝王专权对应着最高统治者,等级特权对应着以官阶或社会阶层为特征的不同身份,而服从受命对应着广大的民众,国家至上使社会权利和社会要求得以冲淡,权力优位使主体权利(如果有的话)变成可以随意侵犯的对象,而官府本位使人民成了官府的受动者而不是主动者。大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秩序,主要是这种自上而下的专制型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形成,是和当时法律所追求的前述价值目标相一致的,即法律顺着如上价值目标调整,就必然会形成相关的法律秩序,这是人类历史上存在时间最长的法律秩序。在当代许多集权制国家仍然存在着类似的法律秩序。与前述第一种法律秩序相对的,则是上下互动或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民主型法律秩序模式。在这种法律秩序中,内含着民主、自由、人权、平等、博爱等价值宗旨。民主是君主的对立物,它意味着法治秩序与君主人治秩序的根本对立,也意味着人类政治统治方式的根本型变。自由是奴役的对立物,它意味着人类基本行动的自主和思想言论的自由,是人类社群生存方式由强制钳制型间协作自主型的转变。人权是神权的对立物,它表明人类活动的一切,归根结底是为人之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为了神权的所谓神圣。人类的政治活动及其他一切活动倘若离开人的普遍权利之保障,则均是有悖于民主型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的。平等是等级的对立物,它是民主的必然的逻辑展开,民主倘丧失了平等,那么只能是借民主的专制。即使在多数决定制原则下,对少数者的意见表达自由和所表达出的意见,必须设定保护原则,因为昔日多数人的意见,未必就是明日多数人的意见;同理,昔日少数人的立场,亦未必在未来仍是少数人所持有。这种宽容的保护,正是使民主的法律秩序得以保持鲜活的原因所在。如果说专制时代的等级制所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身份制的话,那么民主时代的平等制实现的具体法律手段是契约制,所以,从等级到平等的价值转化,又是从身份到契约的技术转化。博爱是偏爱的对立物,虽然从思想源头上,它产生甚早,如墨子的“兼爱”,孔子的“仁爱”,都有一定意义上的博爱的成分,5但作为一种政治实践的博爱,却只是近现代以来的事,甚至直到目前在实现了民主制的国家,博爱这一崇高理想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种族歧视、性别歧视方面。本世纪后期,随着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人心和社会普及,博爱的制度化才渐趋完善。综上所述,民主的法律秩序与专制的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价值内容截然有别,由此形成了两种法律秩序的分野。

然而,这并不是我们对两种法律秩序进行正当与否的评判。其实,两种法律秩序分别有其所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因此,简单地评判前者不合理而后者合理只是把今人的目光及判断强加于古人身上,把民主制法律秩序的理念强加于专制法律秩序。6然而,如果不是从动态视角而是从静态视角看,那么,民主法律秩序及其价值蕴含当然要比专制法律秩序更正当、更合理,更能代表人类法律秩序发展的方向。那么,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是什么呢?

(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理念

什么是法律秩序的正当性?要对其作出一个定性的回答是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可对之作出框架性的描述。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将在下文中对法律秩序的正当性作一框架性设想。

黑格尔曾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7我们以往的理论家在批判此结论时常采取去头取尾的策略,这当然是不足取的,其结果只能导致粗暴的批评,而非以理服人的批评。不过,即使将该断语的前后两句话联系起来考察,从一般经验的意义上也可对之证伪。我以为以合理为前提来界定存在是有道理的,但以存在为前提说明合理性显然无道理,因为人们在经验世界中所获取的存在但并不合理的情形太多了。具体到法律秩序,则虽然任何一种法律秩序均有其所存在的背景,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秩序都有合理性。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或合理性虽不乏实然性,但总的说来,它是应然性的命题,而法律存在却是一种实然性的状态。以应然性为主的命题来判断法律秩序的实然性,自然会查出一系列不合理之处来。因此,即便合理的都是存在的,但并不能说存在的都是合理的。辨正了法律秩序的实然和法律秩序正当性的应然这层关系,我们可更好地解决法律正当性之框架问题。

1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是其正当性的第一要素

不同时代的法律具有截然不同的时代背景,要研究法律秩序的正当性,既要站在发展论的立场上进行预测性观察,也要站在“时情论”的立场上进行静态的观察。其中“时情论”所指的就是法律秩序的适时性。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节者,同时也是特定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既不能将商业经济时代具有可适性的规则置于纯粹的产业经济时代,也不能以产业经济时代的法律规则来处理和解决商业经济时代的纠纷。这样讲,并不是说在产业经济时代和商业经济时代没有共同的东西和共通的法律规则,只是说两个时代和两种经济条件下不同的或相异的东西及规则更多。对秩序而言,共通的规则(如不准偷盗等)固然可一以贯之地维护人类从古至今的秩序,但它并不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特定样式,只决定不同时代法律秩序的共通内容。如果法律秩序与特定社会时代的特殊要求不相适应,那么,它要么是超前的,要么是滞后的。而就法律秩序本身言,这种超前的或滞后的规则虽有可能导致某种实有的秩序,但在整体上其最终只能是规则设定的秩序,而不是实践化的法律秩序。因此,相关法律往往是废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在制定当时超越了中国特定时期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超越了时代的限域;而当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有了定的改革之后,它又滞后于新的所有制结构和所有权模式。因此,其大致上是一部难以发挥作用,并形成相关法律秩序的废法。

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所谓适时的“时”,大体上有几个相应的经济时代,即以农牧业为主的产业经济时代、以工商业为主的商业经济时代和以知识信息为主的信息经济时代。不同的时代不仅具有截然不同的经济模式,而且这种经济模式的不同必然又决定着人们社会关系状态的不同,如在产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内向性、人际团体的亲缘性和人际关系社会关系的等级性;商业经济条件下人际交往的外向性、人际团体的业缘性和人际关系的平等性。信息经济条件下的人际关系又是何种状态?学术界尚未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因此是尚待学者们进一步讨论的问题。不论如何,在不同的经济时代有着不同的社会关系模式。正是这种社会关系模式直接决定着法律秩序的模式,法律如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在该法律调节下会形成与该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否则,法律如果不能适时地调节这些社会关系,则该法律的调节难以形成与经济时代相吻合的法律秩序,即法律不具有适时性,因此,即使在一定意义上形成相关法律秩序,该秩序也不具有适时性。

2文化性是法律秩序正当性的第二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