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6篇

时间:2023-03-31 17:14:07

经济与法律论文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n bsp;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 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 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 。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 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 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参考文献: 史际春.经济法:法律部门划分的主客观统[J]中外法学,1998, (3). 单飞跃.经济法的产生要因权力与民商法的接规[J]中外法学,1998,(3). 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J]法商研究,1998, (3 ). 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论文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 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 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 ,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民法 商法 行政法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 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n bsp;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体现为市场规制关系,表现为公平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女全公平交易关系等;后者主要体现为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产业调整关系、则政税收关系、金融平衡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监若关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制、调控、管理关系。其次是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经济法主体是具有一定社会功能属性的消费者、经营管理者,虽然消费者、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表现为自然人、法人,但是毕竟具有了社会功能属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调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调整方法主要是通过仃意性规范调整意思自治行为,在特殊情况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采取强制性规范、注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相结合以及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第四是内容不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亲属法等。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公平竞争、弱者保护、市场规制、经济平衡、宏观调控的规定,法律表现为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法、价格法、预算法、则税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适应市场交易的基本规范以建立微观一般交易秩序。经济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场缺陷建立公平竞争秩序,弥补民法不足。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是这此区别都是相对的,区别的意义在于理论上有利于部门法建立,实践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商事关系发生在商事话动中,主要包括商事主体关系和商事行为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商事话动有密切联系,但是经济法与商法在发展原因、作用基点、性质理念、内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较大区别。总体来看,商法与经济法的的关系是一元交叉关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两者历史发展阶段和原因来看:民法、商法、经济法相继出现。对此现象可以认为,商法的产生是对民法一般性调整而不能适应具有风险性的商事话动简捷、高效、安全、营利要求的扬弃和发展;而经济法的形成,则是对商法强调商人营利和商行为自由、安全、简捷的个体倾向而难以避免走向垄断、妨碍竞争、滥用权利,造成整体不平衡的纠正。也有学者认为,民商关系的法律保护成本增加产生了对经济法的生成渴求。总之,对经济话动的法律调整,是由于经济话动从个体性而社会化、从私益性而公序化、从局部话跃到整体平衡的发展演进过程,而使法律调整旱现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基础性、前置性法律,经济法是经济话动中的平衡性、后续性法律。 从两者的基点和作用过程来看,商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商人 地位和利益,由此出发,而作用于商人(经营者)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过程;经济法的基点是确认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因而要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从社会利益出发来平衡与商人利益 的关系。商法作用过程是立足个别,兼顾一般;经济法的作用过程是立足一般,兼顾个别。两者在结构上正好是互补关系。 从两者的性质和理念来看:商法是属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侧重于从私法方面来理解和阐释,即强调个体的自由,个体之间的平等个体相互关系的公平以及个体行为的效益和安全、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会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应当具备的基木理念则被侧重于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阐释,强调社会整体的自由而反对个体的极端自由,强调社会结构的平衡和社会公正而限制个体成员滥用优势,强调社会整体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对个体暴利和私权绝对。商法和经济法在性质和理念方面的差异只是相对的,说明两者之间有所交叉,有所相异。 从两者的内容和制度来看,商法主要规定了商人、经营者的地位、组织形式、商事交易行为规则和行为后果、商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和营利性规范这此内容,形成了公司法、企业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经济法主要规定了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话动(经营性话动)竞争的规范、商事组织对市场的.片有关系以及政府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商事行为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两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振兴和发展等,这此内容形成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资源保护法、投资法、经济发展法、产业振兴法等法律制度。虽然将以上法律制度分为商法或者经济法,但是也应当注意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性与法律调整之间的关系:第一,此种划分不是绝对的,每一种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纯粹,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当中包含了另外一种法律制度的规范内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问题,这是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复杂对法律的要求,也是人们认识到这种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总之,经济法与商法是相辅相成、交叉区别的两种法律现象,尽若这两种法律在我国尚未法典化,但有关单行法律和法规已经制定颁行,经济法和商法分别存在的基本理由是两者的侧重点小同以及现实对这此侧重点的需要。 (二)经济法与商法的联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险法》一般归入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划分属于经济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当中有经济法的内容,在经济法当中存在商法的规则。比如,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商法目的与经济法目的的结合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对公司的规范和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体现了商法的个体性,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则反映了经济法的社会精神。在具体规范方面,《公司法》有关公司转投资的限制(第12条)、股份转让的限制(第147,149条)、对公司则务会计制度的强行性规定(第174 ,175 ,176条等),《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时的登记规定(第15,16,56条等),《票掘法》关于木票出票人资格审定的规定(第74条)、关于票掘管理办法的规定(第110条),《保险法》关于限定投保、公平竞争以及对保险业监督若理的规定(第6,7,8条,第五章)等,已经超越了纯粹商法以“自由、便捷、个体安全”为特征的范围,而自然进入到“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的经济法领域 。但是,在这此法律当中,社会经济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个别经营者地位确定和行为规范基础之上。作为经济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1条)。该宗旨的特点是先考虑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再考虑对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由社会而个体的经济法作用过程。类似的立法宗旨还表现在《产品质量法》、《税收征收税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当中。 经济法强调社会性和整体性,以建立整体秩序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对特定主体违规行为的制裁,是对不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但是,保护对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对特定对象及其行为的规范和保护,则体现了商法内容。这在具体规范方面,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0条),《产品质录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四章),《税收征收税法》关于向纳税人退税的规定(第 30条),《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第四章)等,是从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考虑对个体利益的保护规则,而这此规则,已经涉及商事法的内容。 当然,上述两种现象也不是绝对的。也有较为纯粹的分属商法和经济法的制定法,少于不过多地涉及对方的内容,比如《海商法》就属于较为纯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银行法》则属于比较纯粹的经济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设计为结构性倾斜,以矫正现实当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经济法特征,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从经济法的概念引入我国,其与行政法的关系就是争议焦点一些研究者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在过来因素上,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联系。但是在具体调整对象、性质、功能等方而,行政法与经济法有所区别。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经济法调整的社会性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经济关系。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若理关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关系。现代行政法具有规范、限制行政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权的作用,这与经济法通过社会利益矫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经济法采取强制性与倡导性的调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类调整方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中经济 关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经济关系,这种鼓励因素也并不完全来源于政府行政管理,还包括行业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标、在于社会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结构呈现关联中性,即管理对象与管理目标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主要是行政机关设置、行政人员选拔、考核、升迁等管理 ,即或涉及到经济管理,也是从行政职权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规范的,是典型的纵向自线关系。 其次,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平衡协调发展为目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以实现国家利益 为宗旨。这里涉及到一个基本问题: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结果并非如此,而是两个具有联系也有区别的独立利益,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将另文论述。第三,经济法具有社会法属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经济法的内容主要是竞争法、消费者法、市场规制法、宏观经济调控法等实体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会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从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属性不断增长,公法属性不断减弱。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显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在法律系统中,结构的和谐影响到功能的优化。这种内在联系说明,法律部门的划分是相对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提 要〕本文把清末“新政”以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其中“重农抑商” 是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密切相关。“重农抑商”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历史上,中国的土地国有制主要有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制主要是自耕农经济和租佃制,事实上这两种所有制都导致了传统中国社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循环怪圈,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和封闭,以及专制政治和“重农抑商”的强化。但在中国文化中,“重农抑商”上合天理下符国情,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如此重要和必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关键词〕 一,本文解题 在讨论主题前,有必要就本文涉及到的几个关键词予以说明。首先要说明的是“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虽然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说,“中国”一词涵盖了传统和近代以来的中国,但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社会在近生转折,开始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传统社会中的各项传统,包括经济法律传统,随之都发生了变化,甚至断裂。因此,我们今天谈论中国传统,往往是指传统中国的传统,而对近代以来形成的传统则称之为新传统,以示区别。同样道理,本文中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实际是指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传统,亦即中国社会固有的经济法律传统。之所以在“中国”前省略了“传统”二字,为的是按习惯从简而已。那么,“传统中国”的界限又如何划分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法制角度出发,一般是以清末“新政”,亦即实际从1905年开始的“变法修律”划界为宜。清末“新政”是中国现代型改制的开始,“变法修律”使中华法系最后解体,现代型法制开始确立。因此,本文中的“传统中国”,具体是指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社会。 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在西方也是20世纪30年代的产物。那么,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有“经济法律传统”吗?从现代经济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从而危害竞争而需要国家干预以保护竞争的视角说,传统中国没有这种严格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然也就没有这样的法律传统。然而,如果从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计划来说,传统中国非但有这方面内容丰富的经济法律,而且历史悠久形成传统。只是为了避免与现代经济法概念相混淆,笔者把传统中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不直接以“经济法”相称,而是统称为“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制”。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涉及到土地、赋税、工商、专卖、货币和对外贸易等,相对来说,土地、赋税和工商(含专卖)法制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主体。(1)还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之所以称“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不是说某项具体的经济法规,而是指在历史社会生活中能够传承下来具有支配性的那些经济法律思想、制度和习惯。它们具有历时性和共通性,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中最基本最持久的特征和倾向,亦即“传而统之”的意思。 在本文中,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相对应的主题词是“社会盛衰”。毫无疑问,这里的社会盛衰是指传统中国的盛与衰。一般认为,传统中国在十八世纪以前都不落后于西方,总体上还有所超出。(2)这是把中国和西方作为两个系统来比较的认识,如果从中国这个系统内部来观察,可以发现传统社会本身是有盛有衰的。在传统中国范围内,谈论盛衰总有一些标志,虽不精确,但人所共识。(3)因此,尽管中国正史上记载的盛世和民间的传说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正史记载还是民间传说,西周、汉、唐及明清中前期,都是中国历史上有名的盛世。同时,所有的盛世就像行人登山一样,到达顶点后就是下坡路,衰乱之世往往随之而至。本文的任务一方面是概括中国经济法律的传统,另一方面正是探讨它们与社会盛衰的关系。 二,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概括 中国经济法律有哪些传统?这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进行概括,这本身是一件近乎不可能的事。研究不够深入且不必说,见仁见智还是个大问题。但要分析,必须概括,否则只有放弃。因此,这里笔者依据自己的理解,试着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作一些概括。 笔者把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这样的概括是否恰当,还有待检验。首先同时也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即“重农抑商”。“重农抑商”不是简单的经济法律思想,而是贯彻在传统中 国经济法律的政策和制度中的基本国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指导下形成的,实际上它是维系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纲。有关这一传统,笔者在后面还要做详细分析,暂不深究,容后再论。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二个传统,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是农耕社会,土地是农业的命根子,传统社会的盛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此,所谓“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本固则邦强”。因此,以农立国成为传统中国最大的国策,有关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自然也就成了传统中国其他经济法律的基础。如西周的经济法制就直接建立在“井田制”之上;春秋战国时期的经济法制变动,无不与“井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化潮流有关;受土地私有化和兼并的影响,汉代经济法制尤其是专卖制度成为突出的方面;唐代前期的经济法制基本上是在“均田制”基础上展开的;中唐以后一直到宋元明清,历朝经济法制总是直接、间接以“租佃制”土地法制为基础。要之,传统中国的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都与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内存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似乎也是我们从根本上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与王朝更迭的关键所在。这一点,我们在下面第三部分的分析中可以获得足够的认识。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三个传统,以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赋役为中心。财政是传统中国的国家机器,包括皇室、行政(官僚机构)和军队等,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存在和运作的物质保障。赋役法制就是保证赋役实施的法律制度,同时又是传统中国官方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力杠杆。赋役法制定的是否合理,实施中能否得以贯彻,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盛衰,甚至影响一个王朝的兴亡。这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和经验,我们在中国王朝的兴亡史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历代王朝都把有关财政的赋役立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中心任务来对待。从西周开始,赋和役,也就是各种租税和力役,包括劳务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和兵役、徭役、杂役等,一直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官府给予特别关注的经济法律问题。理论上,“轻徭薄赋”是传统中国赋役法追求的目标。这不仅因为它是民众的期待,也是王道政治理念的体现。但实际上,除了极少数时期有所表现外,如汉代的“什一税”制,唐代的“租庸调”法,明、清的“一条鞭法”和“摊丁入亩”,其他时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重赋繁徭”和“苛捐杂税”,所谓“苛政猛于虎”是也,而这一点正关系着社会的盛衰。 以国家控制和干预为特色,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四个传统。这一传统在中国经济法律中颇具特色,突出表现在官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工、商进行管制,对市场进行干预,必要时直接进行控制。例如,西周是统制经济,国家通过礼法直接控制经济;春秋战国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新形式,即专卖法和平准法在齐国出现;汉唐时期的均输、平准、五筠六筦、榷酒、社仓、义仓、常平仓,特别是对盐、铁、茶的禁榷,即专卖,成了国家利用法律控制和干预经济的有力制度。其中,对盐、铁、茶的禁榷,成为宋元明清专卖法制的原型。国家控制和干预是一个影响至今的传统,从国计民生讲有其合理性,从社会稳定讲有其积极性,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它是一个双面刃,用之恰当有益,反之有害。例如,传统中国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私营经济的不发达和专制政治的长期存在。这足以引起人们警惕。 与国家控制和干预有直接关系的是,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这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五个传统。依现代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主要是经济和行政性的,只有当经济违法达到犯罪时才给予刑事制裁。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刑事性,一切不法行为,包括不符合国家法律的经济行为,都被视为犯罪, 所以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譬如,唐代的均田制主要是由唐令规定的,但违犯唐令则由唐律来处理,唐律是刑法典,依唐律处理即是依笞、杖、徒、流、死五刑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出现这种情况,形成这样的传统,根源上乃是家国同构社会中所谓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实际上是以王朝为中心的政治国家观念与权力发达在法律上的体现。(4)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六个传统,即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这一传统与前一个传统相关。如上所说,由于经济违法被视为犯罪 ,因此刑事制裁本身即是严厉化的体现,但作为传统它还不止于此。根据笔者所接触到的材料,传统中国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一是重罚,二是连带。所谓重罚就是对不守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者,一般要施加经济、行政和刑事三项处罚;经济重者可以抄家,行政重者可以没官,刑事重者可以杀头。此外,还有连带。所谓连带,就是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不是一人犯事一人当,而是往往牵连到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家人、亲戚、长官、同仁、师生,甚至同乡、同学等。历史上的多次法令和大案都反映这点,如汉武帝的“告缗令”,唐代王涯的“榷茶”,朱元璋时期的“钱粮”案等。 笔者要提出的第七个传统,是经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这一点让人颇感意外,一般而言,传统中国文化在整体上具有综合、直观、模糊的特征,缺乏西方科学中的分析和精确,但这只能作哲学上的理解。传统的中国经济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制,而且独具数量式精确化。在责任制方面,最著名的是“物勒工名”制度,即凡为官方制作者,包括工匠、主管和长官等相关人员,都要在完成的物件上刻上姓名、身份等,表现对此负责,一有质量问题可依此追查。这项制度自西周以来就成为传统,一直为历代经济法律所继承。(5)在数量式精确化方面,突出的是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在有关度、量、衡、时间、空间和人工工作量,以及对“赃罪”的价值额的计算上,都运用数字并且精确到了古代社会数量计算的最小单位。如秦律对量制计算到“升”,误差1/20之一升要处“赀一盾”的处罚;对衡制计算到“铢”,若黄金误差累计1/2之一铢,即旧制1/48之一两,今制1/30之一两,同样要处“赀一盾”的处罚。(6)又如,唐律对时间计算到“刻”,对空间计算到“步”,对“赃罪”的价值量计算到布匹的“尺”。(7)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是中国经济法律的一个优良传统,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继承。 国家利益中心主义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八个传统。可以说国家利益是贯通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一根主线,虽然在各领域中的轻重分布有所不同,但各项经济法律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强有力的干预,其中专卖、货币、对外贸易可为典型。我们可以对外贸易为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有两种,一是与周边少数民族的贸易,谓之“互市”;一是海外贸易,谓之“市舶”。对这两种贸易,传统中国自秦汉以来一直比较重视,因此都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调整,意图通过法律满足国家的各种需要。从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分析来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本质上不是一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如禁止兵器和钱币流入周边少数民族,而用生活用品尽量换取对方的马匹等,说明“互市”是以国防安全为中心的。然而,对海外贸易则相对放松,原因是隔海对国家安全不构成直接的威胁,所以“市舶”较“互市”更具经济色彩,但国家安全至上的利益仍是它考量的中心。(8)国家利益中心主义的经济立法最初形成于战国,到汉唐时发展成为全面的制度,宋元明清在实质上都加以继承,及至今日仍是我们经济立法的基石。可见,这一传统是颇符国情极具生命力的。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九个,亦即笔者所说的最后一个传统,是内含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正如笔者在以前的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唐代经济法制是以支持政治统治和正统道德为目的的。因此,它们在精神上成了政治和道德的工具。(9)其实,这不仅限于唐,对整个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都可以作如是观。而且由于这种政治和道德在传统社会后期的滞后性,导致了包括经济法律在内的中国传统法律整体的落伍和瓦解。但我们还应该看到,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仍是一种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的法律。这一传统表现在经济法律上,有土地法制中不同形式的均田制和对土地兼并的抑制,赋役法制中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产为本”的转移,工商法制中对因商业过分发展而可能瓦解农业和农民的限制等,在在都体现了那个时代特有的,或者说传统中国所固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即对差序合理的理想社会,亦即对王道政治的最高境界“大同世界”的追求。这种追求的性质和局限另当别论,但经济法律要体现时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关怀,这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三,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及其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分析 笔者在上一部分中提到,“重农抑商”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因为其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支配下形成的。可以说,“重农抑商”是贯通和支撑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精神支柱,也是我们把握和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要理解这一点,首先对“重农抑商”的含义要有所了解。从字面上说,“重农抑商”就 是重视农业、抑制商业。这种理解大体不错,但过于简单。从传统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农不仅仅指农业,还包括农民、农村、农事、田地、赋税、徭役等一切与农有关的事务,其中土地最为关键。同样,商不仅指商业,还包括商人、商税、商业管理,以及各种私营性质的手工业和内外贸易等。由此可见,农、商基本上代表了传统中国最大的两类职业人群和几乎全部的经济,“重农抑商”应该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此外,由于传统中国认为,对正常的经济民生来说,农、商虽然都不可少,但两者并不同等重要,就像事物有本有末一样,农是本商是末。所以,“重农抑商”又谓之“重本抑末”。(10) “重农”必然重视土地,因为土地是“农本”的基础。所以,重农在法律上的表现和结果,自然就是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形成。(11)法律对土地关系的合理化调整,内含很多的目的,但主要是为了国计民生。所谓“国计”就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民生”就是百姓的生活。由于国家财政取之于民,因此,连接国家财政和百姓生活的赋役就成为经济法律的中心。在传统中国,土地关系和建立在土地之上的小农经济相当脆弱,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破坏,其中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商人和商业。如果对此不加以抑制,“商末”必然冲击甚至瓦解“农本”,结果会造成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殃及国计民生。历史反复证明,事实正是这样。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或者出现这种情况后予以调整,国家统制和干预就变的必不可少,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遂成为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中的特色部分。同样,为了使统制和干预有效,具有威慑作用的刑罚成为惩罚的主要手段;而且为了做到准确有力,一方面要求经济法律规定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另一方面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也趋于严厉化。所有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要维护以王朝为代表的国家利益,包括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然后是民众最基本的合理要求。所以,表达正统王朝对王道理念追求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不仅体现在这些法律制度和传统中,而且它本身也成为传统的一部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重农”之下,从农本和土地发展而来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集中到“重农抑商”上来。 以上分析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历史实践相吻合。在传统中国,重农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在根子上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相关联。中国从原始性的经济嬗变到西周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井田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西周的兴盛因此形成。但随着不合人性又桎梏生产力发展的国家统制经济的危机和井田制的瓦解,土地私有制和私营经济在春秋战国时期逐渐壮大起来。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和私营经济的壮大,一方面激活了秦汉经济社会的发展,为秦皇汉武时代的到来奠定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最终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与冲突。经过秦汉时代的数次社会冲突和政权更迭,新形势下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均田制在北朝,尤其是唐前期得到了恢复与重建,大唐盛世即以此为基。从中唐开始,土地兼并导致均田制瓦解,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再度出现,“安史之乱”点燃了燎原之火,大唐王朝由盛转衰。中唐以后,国家放弃了统制经济与计口授田,私有的租佃制普遍代替了均田制,此后历代王朝一方面因租佃制发展而盛,同时也因由此而带来的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而衰。这在事实上已成了传统中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怪圈,直至近代也没能成功地摆脱这一困境。 纵观中国历史,传统中国发展中的怪圈,表现为社会盛衰的循环,社会盛衰的循环又与土地所有制相关。具体说,在中国史上,作为基本的法定制度,土地所有制无非是国有与私有两大类,如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性质的自耕农经济与租佃制,但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事实上都带来了中国社会的盛,也引起了社会的衰。这其中的机制,或者说土地所有制与社会盛衰的具体关联又是什么呢?事实表明,传统中国的“盛”是建基在“农本”之上,以“治”即社会稳定为前提的。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社会就盛,反之则衰。井田制和均田制在它们实施良好的时期,国民经济以农为本,社会秩序稳定,所以国力强盛。但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有它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首先是缺乏激励机制,导致没有竞争而效益走低,这与人们发展经济的愿望不符;第二是时间一长,弊端丛生,无法阻挡私有经济的侵犯,其中来自“商末”的冲击最大,最后土地国有制在私人侵占和兼并下名存实亡,井田制和均田制的后期都是如此。 土地侵 占和兼并亦即土地私有化,必然会产生两个直接的后果:一是大量的土地掌握在极少数地主、官僚、豪强和商人手中;二是大量的农民失去土地,不得不背井离乡,成为流民、客户。这样,少数不事农耕者拥有大量地产,而大量劳动者却无地可耕,其结果是人不能尽其力,地不能尽其利。人力和地利得不到正常的结合和发挥,农业经济就失去了发展的可能,经济社会关系因之陷入不合理的状态,严重的会出现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12)这时社会开始动荡,治世开始向乱世转变,世道一乱则盛世必衰。面对这样的形势,统治者总是会动用各种手段来进行调控,其中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借助专卖法对商人和商业加以抑制,包括政治上对商人歧视,经济上对商人压榨,法律上对商业加以控制。如果调控成功,社会就会化险为夷;不成功,历史就会在混乱中完成改朝换代。 乱后新生的王朝吸取教训,重新开始“重农抑商”,同时顺应潮流,承认土地私有化,允许土地买卖。这样一来,激励机制被引入,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也被调动起来,“农本”经济焕发出新的活力。加上中央政府控制有力,社会稳定,假以时日,盛世又可能出现。但时间一长,这种经济又要出现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所以兼并比以往普遍,结果是“能者辐凑,不肖者瓦解”,“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13)这时社会又重新出现农商对立和贫富分化,此后的情形大体又是国有制后期历史的重演。鉴于历史的教训,乱中取胜的新王朝又回到国有制的老路上。这样,从土地国有制到私有制(如西周井田制的瓦解与秦汉土地私有化),又从私有制到国有制(如秦汉私有制崩溃与隋唐均田制的确立),历史完成了一个轮回。 国有的均田制在唐中期被废止后,私有的租佃制大行其道,以后的王朝和皇帝,甚至农民起义建立的地方政权,鉴于私有制的弊端,亦曾想恢复土地国有制,如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但时移势易,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之前,占统治地位的土地国有制退出了历史舞台。原因何在?根子在经济规律,亦即私有制的力量。在传统中国,土地国有代表的主要是以皇帝为中心的国家利益,它在很大程度上和个人利益是对立的,国家利益要求控制并禁止土地买卖,以确保最高统治集团的富有、社会的安定和王朝的延续;而个人利益则希望土地买卖兼并不受任何限制,以满足个人对财富的追求。有时,为了调和这种矛盾,统治者在制定他们的土地法时,一方面限制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又不予彻底的限制,形成某种“漏洞”现象。如唐代推行均田制时期,法律禁止土地买卖,违者治罪,但有一个但书:“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14)这好像在禁止土地买卖的大坝中留了个“漏洞”。 但事物的发展有它自己的规律,私有制作为一种重大的所有制形态和其他事物一样,一旦产生,就沿着自己固有的规律发展下去。私有制发展的规律是不断深化、不断纯粹化,最后达到否定自己。我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规律也是如此。春秋以前,我国实行的是“田里不鬻”(15)的“井田”制度,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16)这实际上还是一种部落形式的公有制,即使有少量的私有土地存在,也不足以改变整个土地制度的性质。我国真正合法的土地私有制是从商鞅“废井田,开阡陌”开始的。马端临评论说:“盖自秦开阡陌之后,田即为庶人所擅,然也惟富者贵者可得之。”(17)由此,土地买卖逐渐盛行起来。土地买卖自然引起土地兼并。土地的买卖和兼并是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必然途径,但买卖和兼并又往往引起经济社会矛盾的激化,造成社会的紧张和动荡。动荡后建立的新王朝鉴于教训,必然动用国家的强制手段来进行新的土地分配,调整土地和经济社会关系,限制土地的自由买卖和兼并,以免重蹈覆辙。这样一来,法律成了国家政治权力干预经济、限制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主要工具。但是,私有制的发展是难以阻挡的,它在和法律的较量中,最终是胜利者。这就是经济的力量、规律的力量,这就是西周井田制、王莽王田制、西晋占田制、隋唐均田制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土地国有制,一个个先后失败的根源所在。 如果要问私有制何以有这种力量,归结到一点,就是它的竞争─效益机制符合人心对财富的追求。所以,私有制适合经济增长和个人利益扩展,但它固有的缺陷,即一个“私”字,如果不加以限制,任其无限膨胀,一旦超出合理范畴,必将置群体社会于解体而后已。因此,私有的租佃制取得统治地位后,如同国有的均田制一样,仍然导致了传统中国社 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经济与社会的盛衰循环,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小农经济与农民占绝对优势)和封闭(小农经济的天然属性)。专制政治对小农经济和农民的依赖和支持,使得政治、经济和法律结为一体,从而加固了经济社会结构单一与封闭的强度:“重农抑商”的文化则使之更具韧性。所以,在社会大系统内,盛衰循环成为怪圈,牢不可破,原因就是经济社会结构没有变化。如果技术有突破,工业和商业有突出的发展,即可吸纳因土地私有化而带来的大量剩余劳力与资金,并使之转化为资本,进而促进私有经济的深化。如此点点滴滴长期以往,经济和社会结构就会发生变化,小农经济即使不退居其次,也无法绝对支配社会的进程。那么,中国的历史或许会是另一种情形。讨论到此,不免让人联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国有制的确立,好像又是对中唐以来土地私有制的否定,这是否会形成一个新的更大的轮回呢?笔者以为,这只是表面上的相似,从科学原理上说,这次与以往不同,现代科技和工商经济的突破性发展,已经使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那种基于经济结构单一和封闭的国有/私有、盛衰/治乱的循环怪圈应不易再现。 四,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文化解读 本文的主题分析已经结束,如果要做进一步的解读的话,会发现“重农抑商”这一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蕴含着丰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文化意义。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重农抑商”在传统中国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 让我们从社会构成开始。传统中国名义上由“士、农、工、商”四民,(18)亦即从事四种职业的人组成,实际上可归纳为农、商两类来认识。在传统中国,士一般都来自于农,虽然士的地位要高于农,但农是士的起点和根基所在;而且农民不仅占社会人口的绝大多数,也是国家赋役的来源。因此,法律把士、农归为一类,称之为良民。工、商因性质相同,从来都是一家,所以法律把他们视为一类,谓之贱民。这种分类至少从唐宋开始,沿袭至清末。(19)传统中国的这种社会构成,其实与经济结构是一致的。如前所说,传统中国以农立国,各项经济都建立在农业之上,工商作为国计民生的必要部分,自然不可或缺,但它与农相比,一是它本身要依赖农业,二是它也只是国计民生的补充部分。因此,在传统中国,社会构成与经济结构相吻合,“农本商末”成为铁一般的事实。面对这样的事实, 立法者除了“重农抑商”,难道还能有其他的办法? 事实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是相通的。因此,我们对“重农抑商”还可以作文化上的解读。传统中国的文化,不论它的表现形式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是一元论的。“道”是中国文化的本原,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20)是也。道的基本结构是阴与阳,两者的关系是对应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统摄,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观察和体验之上的这种原初自然哲学被推及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汉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的一段话可为经典。他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无合,而合各有阴阳。阳兼于阴,阴兼于阳。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阳之出也,常县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县于后而守空也。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礼之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此为配天。”(21) 董仲舒所说的“合”是指合成,“兼”是兼有,“县”是悬的意思。通过这段引文,我们可以看到,在董仲舒眼里,万物的合成不出阴、阳两种要素,从自然万物到家庭社会再到国家法律,莫不如此。阴、阳虽相互兼有,但阳是处于前的积极要素,是本是主是进,因此对阴有统摄和支配作用;阴是悬于后的消极要素,是末是从是守,是故对阳有依附性。阴阳可以转换,但阳对阴的统摄和支配是绝对的;阳之所以可以统摄和支配阴,是因为阳有德性,或者说阳的德性大于阴。阴阳结合阳主阴从谓之道,道就是自然,就是和谐。所以,对于道,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可以说,这是传统中国二千年来的国家哲学和民间信仰,亦即人们所谓的天理。至此,我们终于可以明白,在传统中国文化中,世界万物都可以对应于阴阳而归于道,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当然亦不例外。如农与商、土地国有与私有、农赋与商税、官工与私匠、官商与私商、专卖与自由贸易等,就像天与地、春与秋、人与物、官与民、义与利、公与私、善与恶一样,都是 阳与阴的对应与体现。因此,从“农本商末”到“重农抑商”,完全是合符阴阳之道的中国文化理念的体现。而且惟有这样,盛世才有望实现,因为有道则盛,无道则亡。这里所说的“道”贯通自然和人世,为数千年来传统中国人最基本的世界观。因此,在哲学上它可以称之为天理,政治上可称之为王道,法律上可称之为法理。其实,名异实同,一以贯之者天道也。按现代人的理解,天道的核心是自然而然的和谐。 如此看来,“重农抑商”成为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完全是因为它上合天理(道)下符国情(经济社会事实),可谓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也在情理之中。如何评价它,可以仁智各见。但我们从中起码可以获得这样一个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理论研究》(05JJD820014)部分成果。 (1)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陈振汉著:《步履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8页“中国历史上的经济发达时代”。 (3)作为盛世的标志,往往是天下(中国)一统、疆域辽阔,经济繁荣、人丁兴旺,社会和谐、秩序安定,政治清明、世风淳朴,国力强大、万国(外邦)来朝,等等。相反,衰乱之世,必是天下(中国)分裂、疆土狭小,经济凋敝、人口凋零,社会混乱、生灵涂炭,官场黑暗、道德沦丧,国力孱弱、屈顺外敌,等等。用这些条件来衡量,西周的成康时期,西汉的文景武帝时期,唐朝前期,明永乐年间,清康雍乾时代,都可谓是典型的盛世,而王朝的末期一般都是衰世,其他则为平常之世。 (4)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9页。 (5)如《礼记?月令》曰:“……物勒工名,以考其成。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 秦汉继承这一制度,凡百工劳作都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要求。《汉书?任敖传》注曰:“百工为器物,皆有尺寸斤两斛轻重之宜,使得其法。” 凡依范式制成的产品必须 “物勒工名”。近年来出土的东汉“乐浪王盱墓”中的一个漆杯上的铭文证实了这个制度在汉代是被严格执行的。其杯铭文曰:“蜀郡西王造,素工回,髹工鱼,泊工文,汜工廷,造工忠,护工卒旱,长汜、丞庚,掾翕,令史茂主。”(转引自张研等著:《中国经济法制史》,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由此铭文可见,一个漆杯不仅刻上了各道工序经手工匠的名,也勒有相关官吏的名。此后,从唐宋的《擅兴律》到明清的《工律》,都有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 (6)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130―132页。 (7)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321―335页。 (8)参见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102页。 (9)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9―10页。 (10)参见王大庆著:《本与末──古代中国与古代希腊经济思想比较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11页,第283―299页。 (11)因为在传统中国,农业是其他经济(如工商、贸易、货币、消费等)存在和繁荣的前提。农业经济的核心条件是劳动力、土地以及劳动力与土地的合理结合。这三项核心条件的具备及其合理结合的实现,实质上都有赖于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亦即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这是在根本上决定传统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例如,唐帝国在其前期比较成功地运用了律令这一有效的经济法律武器,保护和扩大了劳动力,调整和重新分配了土地(以丁男为均田的基本单位),使劳动力与土地的结合比较合理,而且在律令的保障下,又使这种结合得以一定程度的实现,结果出现了社会经济由萧条到繁荣的发展。(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3―31页) (12)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往往紧张到了于国家稳定和社会道德都难以容忍的程度,这从晁错给皇帝的上书中可以看出。他说:“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 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虐,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而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赢,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千百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邀,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者也。”(《后汉书?仲长统传》)面对这样危险的经济社会形势,汉朝诸帝尤其是从武帝开始,彻底放弃以往的放任政策,转而采用严厉的抑商措施,并借助法律予以严格执行,以期重整经济社会关系,使之相对合理化。 (13)《汉书?食货志》。 (14)按唐令规定,每丁男受田一顷(唐制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八十亩为口分。永业田可以传承,口分田在田主死后必须交还政府。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条律云: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唐律疏议》解释说:”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也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田也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15)《礼记?王制》。 (16)《诗经?小雅?北山》。 (17)《文献通考?田赋考》。 (18)《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曰:“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贸易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工商皆谓家专其业,以求利者,其织纴组紃之类非也]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 (19)参见《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名例”、“户婚”与“杂律”篇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刑事方面,“良贱相殴”与“良贱相奸”的规定区分明显。 (20)《老子?四十二章》。道生万物,万物又回归于道。这种有机、整体、连续、自动的宇宙生成论,成中英和杜维明先生有较清晰的阐释。参见[美]成中英著:《论中西哲学精神》,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1年版,第216页及前后;W. M. Tu, The Continuity of Bing: Chinese Versions of Nature, Confucian Thought,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5, P. 38. (21)参见黄俊杰主编:《天道与人道》,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62页。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论文摘要:在全世界范围内,公司并购逐渐或已经成为现资的一种主流形式,而这一复杂的市场运做行为必须置于健全的法律控制之下,才可充分发挥其积极效果。中国目前的并购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完善、不系统,甚至有些规定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本文在一一指出这些问题和缺陷之后,提出了自己关于健全公司并购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希望对我国公司并购的规范发展能有所裨益。关键字:公司兼并,公司收购,公司并购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公司并购指的是公司的兼并与收购(merger & acquisition简写为M& A或takeovers and merger 简写为T&M)的总称.公司的兼并与收购常被连在一起使用,但二者实际并非同一概念,其各自的内涵、外延及其规范法律也大有不同。公司兼并(merger of company)是指经由转移公司所有权的形式,一个或多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与责任都转移为另一公司所有,作为结果,其资产与责任都予以转让的公司不需经过清算而不复存在,而接受该公司全部资产与责任的另一公司仍然完全以该另一公司名义继续运行,这在传统的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理论中被称为吸收合并。①而公司收购(acquisition or take over)则是指一个公司经由收买另一公司的股票或股份等方式,取得该另一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该另一公司仍然存续而不必消灭。②显而易见,公司兼并与收购并不完全是一回事,不可同日而语,更不可混淆、混用。当然,兼并与收购也经常在许多情况下被并用,例如英国反映收购与兼并规范的伦敦守则等,为求实际,但又想准确地把握并表示兼并与收购毕竟不同,本文在总体上采用了兼并与收购的简称“并购”一词,但在需要对之加以区分的时候,则具体分别使用“收购”与“兼并”的概念来加以论述。公司并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具有调节生产,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公司实力与竞争力、推动经济和技术发展的巨大积极作用。但同时公司并购也可能因加速推动经济的集中从而形成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民主,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为有效防止公司并购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尽可能减少公司并购中不规范现象的产生,各国无不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来加以调整,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今意义上的公司并购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转变的交替时期,其一产生,便蓬勃兴起,在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内,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其产生于特定的历史交替时期,特定是体制转换都还在进行中,与公司并购有关的思想准备、概念转换都还不充分,尤其是许多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完善或缺省,这就使公司并购这一原本就应置于一定的严格规则之下进行运做的行为处于无序状态。其结果是,一方面,并购活动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的规制,并购各方在并购中有意无意的作出许多有损社会、国家、集体和相关第三人利益的违规行为。中国的公司并购在闯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的同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中国目前的并购,不是完全无法可依,而是部分有法可依。但在这可依的部分里,又因法律法规零散、不系统,加之规定有些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和缺陷,这主要集中在:1、法律规范之间缺乏一致性,甚至相互冲突在并购问题上,我国并没有一部统一的法令,而是令出各门,加上多年以来的主体立法的积习,即对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不同形式的企业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以至许多规定之间不时回有冲突。例如:有关集体企业兼并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一问题上,有关的规定就大不一样。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个泛义的概念,即应指任何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而1990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等须经原批准该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共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1991年9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5条规定:“集体企业的 分立、合并、停产、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两条规定虽然把集体所有制企业具体分为乡村与城镇两类,但仍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范围。而“备案”、“核准”、“批准”的要求却显然是相冲突的。规定本身就是制定一种行为准则和标准,而这种准则与标准对一特定行为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否则就会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在操作上造成混乱,同时也会为一些违规行为的法律规避创造便利。2、配套法律规范不及时,存在法律空白 在并购规定当中,不时会有这样的规定:“有关┉┉的实施,由┉┉另行规定。”例如,1992年7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中第19条规定:“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有国家另行规定。”然而这种“另行规定”迄今未见出台,从而出现了不仅是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伤,而且外资如何收购国内企业这一整个方面,都是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的现象。另外,《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1条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有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还有,1993年4月22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6条规定:“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上述这些“另行规定”也都是至今未见,实际无规定。3、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存在法律漏洞并购中有些基本问题,我国至今未有规定。例如收购中对与股票有关的特别权如期权、认股证等,就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实际上,在不少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出现有这些权利。同时,对于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收购问题,在我国是允许还是不允许?如果允许,条件是什么?应如何操作?要不要取得批准?等等,也没有规定。还有,并购中出现的争议的管辖问题,谁来管辖?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如证监会?还是可以仲裁?还是必须先经过行政机关调处,不服再进入司法程序?这些问题,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出现了并购争议,不知该向谁申请处理,有的法院或政府机关受理了争议,却又找不出相应的法律根据。而这事实上就为许多违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4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一些规范不切实际例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三十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也就是强制要约,无论该持有人愿意与否。我国立法者设立强制要约规则的初衷是好的,其所依据的伦理基础是,如果公司的控制权易手,原有股东就应有同等的机会来将其持有的以新的控制者所能出到的最高价出售给新的控制者。这样,一可满足股东转移风险的要求,同时也是同股同权的具体表现。但是,目前在我国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原因有二:其一,该强制要约的法定前提条件本身就极少可能被满足。因为,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的取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有发起人认购,这种认购,依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35%,实际上往往达到了60%-70%,其中大部分还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而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是非流通股,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二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这部分依法规定不得少于总额的25%,实际上一般是30%——40%,这部分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被称为流通股。如果将发起人排除在外,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想要持股30%,就可能得从零股开始,而其从市场上的购股范围又只能限定在流通股部分,那就意味着他可能必须将流通股全部或大部分购买过来才可以达到30%,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一个非发起人的法人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从发起人那里取得30%以上的股票,这是可能的,从而得要强制要约,但是,过往的案例告诉我们,因为其所取得的是非流通股,依法可取得证监会的豁免而无须强制要约,。于是,无论怎样,强制要约都不会发生了其二,纵然发生了强制要约,那么收购也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一个成功的收购,必须是要取得目标公司的50%以上的股份。而从上我们知道,一个上司公司的一半以上的股份往往是非流通股,那么即便是这 一半以上的股份持有人想要出售其所持有的股票,也没有资格去承诺出售。这样,要约人就很难得到50%以上的承诺,失败从一开始就可能是注定了的。我国的强制要约的规定是向英国借鉴而来的,但是立法者似乎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英国是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的,无一例外的都是流通股。③上述我国公司并购法律规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缺陷,历来是阻碍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健康发展的一个顽疾,如何医治这些顽疾、建立健全我国关于公司并购的法律规范、从而推动我国公司并购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和有序发展?对此,笔者结合我国民商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如下一些自己的建议:1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并购法》。并购活动涉及的内容非常多,面也非常广。而目前对于公司并购法律控制的条块分割现状,不可避免并已经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适用法律的混乱或无所适从。因此,笔者建议,可借鉴《担保法》的先例,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专门立法,制定一《公司并购法》对公司并购活动进行调整,其法律性质应为基本法,与公司法同为商法的一个分支,类似于《担保法》之于《民法通则》。2设立一专门的公司并购行政管理机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并购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使这些利益得到保护,国家与政府大多也通过一定的形式和专门的机构,对并购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我国现已有一些机构在负责、处理并购方面的事务。例如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批;涉及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由各级政府中的外经委或外资办等审批;设计股份制企业中股份转让的,由省级政府中的体改委、国资局、经贸委等审批;涉及上市公司股票收购的,由国家证监会负责等。但这种现状把并购活动划分为条条块块,又由不同的多个机构负责处理,而不同的机构对于法规政策的理解与掌握也各有不同,以至于令出多门,这样难免造成混乱。如果设立一专门机构,专门负责处理与并购事务有关的工作,就可尽可能减少这种混乱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并购活动的简单化、程式化,提高并购效率。3明确并完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随着公司并购现象的蓬勃兴起,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并购争议。及时解决这些争议,对于顺利实施和推进公司并购、维护并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极端重要的,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公司并购法律体制当中所欠缺或模糊的。因此对于公司并购争议解决机制的明确和完善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公司并购中产生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并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并购事宜发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并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如涉及并购企业的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对于前一种争议,笔者认为,由于其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即并购主体之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一方或双方为国有企业,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申请仲裁。而对于后一种争议,由于争议双方非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一方为民事主体,一方为行政机构。在此情况下,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如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方可进入诉讼程序,同时应排除仲裁的适用。另外,我们必须看到,一旦我们确立了公司并购争议的诉讼机制,由于我国并购市场目前的极不规范,可能会导致“并购诉讼爆炸”的状况。因此,将所有的并购争议都诉诸法院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考虑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并购争议诉诸法院之前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先行解决纠纷,所有的并购争议都必须经过该机构的调解,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调解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当然,这只是笔者一家之言,有待学界同仁进行更为深入地研究。4强化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实现制度。公司并购中的民事赔偿指的是在并购活动中因受欺诈、虚假信息、不适当披露、不当干预、侵权等而遭受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民事行为。 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于诸多因素,对于公司并购领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的制裁往往侧重于行政制裁和部分刑事制裁。但多年的实践和许多生动的案例告诉我们,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并没有向立法者当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并购市场日益变得规范,反而出现从事违规行为所获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客观事实,这又进一步恶化了公司并购市场环境。国际比较研究表明, 一个国家公司并购市场的成熟与规范程度,与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程度是高度相关的。④投资者利益保护得越好,公司并购市场就越是成熟发达,公司并购运作质量和运作效率就越高,风险就越小;反之则相反。投资者保护机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在存在着良好的政府监管的同时,存在着良好的私法规制。这种私法规制以系统配套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前提,其核心环节便是民事赔偿机制和相应的实现机制即诉讼机制。民事赔偿这一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是以救济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依归,惩罚和防止违法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恢复已经或正在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所不可替代的。从被害者通常也就是投资者的角度看,民事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所没有的补偿性。我们甚至可以说,我国公司并购市场上的违规造假行为屡禁不绝,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民事赔偿机制。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合理分配权利和切实保障权利。受损害的权利是否有救济渠道,尤其能否通过诉讼伸张,是衡量一国法律之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也是判断法律有无可执行性的重要标准。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赔偿机制是当务之急。而事实上,目前我国公司并购领域内的民事责任,也并非完全无法可依,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违反该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证券法》及较早前实施的《公司法》中,都有侵权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民事赔偿均享有优先权。《证券法》第20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8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民事赔偿较刑事处罚优先,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我们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于明显薄弱地位。目前已有的法规中几乎都有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却寥寥无几,许多违法行为无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民事责任条款简陋、原则,缺乏操作性。 以自己的财产来为其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进行填补。这类损害填补一方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的公民财产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公众对市场的信心得以维持,不会因缺乏保护而放弃投资或仅限于投机,由此推动市场和社会经济不断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提高了违规的私人经济成本,能对侵害者形成足够的惩戒、阻遏和威慑。当然,损害赔偿的实际执行还依赖于良好的个人财产帐户管理制度、个人信用制度和个人破产制度和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等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现阶段在我国的公司并购市场中,投资者资源往往被滥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并购只是一个投机而非投资的手段,并购市场效率受到影响,风险有所加大。要医治这些顽症,必须充分借鉴国际经验,发展包括民事赔偿和集体诉讼在内的完整的法律责任机制和诉讼机制,使投资者保护真正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保证善用投资者的资源,这是我国公司并购能否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并具有足够国际竞争力的关键。 涂 斌 华 二一年九月 公司并购的妙用 “兼并收购”,英文mergers and acquisitions,缩写“M & A”,指一家或数家公司重新组合的手段和形式。“兼并”一词通常泛指“兼并”和“合并”。“兼并”(merger)指两家或数家公司合为一体后其中一家公司续存(survive),而另一家公司或数家公司则并入此公司。“合并”(consolidation)则指两家公司或数家公司合为一体,产生一个“新”的公司,而此前则是两家公司或数家公司。在美国,兼并收购的浪潮是七、八年就要来一次,而在欧洲则较少。这是因为两地的条件不同。兼并收购常常演变成敌意收购,而敌意收购的展开需要广大的公众股。在法国,大股东控股平均达30%,在德国高达50%。英国是10%,在美国大股东控制的投票权则更少,一般仅有5%。*[ 作者简介]涂斌华(1977- ),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联系电话:021-62071484。① See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ⅩⅢ1996 Gerad Van Solinge 'Crossborder Merger:A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pproach'at.188,189。② 同上,第189页。③ 参见刘澄清:《公司并购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④ 引自:《证券时报》2001年8月25日号

经济与法律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 在专利评估及交易中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法律权属的确定,是影响专利评估与交易价值的关键问题和难点。对一般实际情况下专利法律权属可能存在的瑕疵缺陷进行介绍,为专利确权评估及交易提供参考。 关键词 专利 评估与交易 法律权属 专利作为知识产权中重要的一员,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相对于一般的有形资产,专利法律权属的界定是十分复杂。明确的专利法律权属会给潜在的投资人和技术合伙人一种独特性,是企业打造核心竞争优势、垄断市场和融资的重要筹码之一。而存在权属瑕疵的专利可能会给受让者利益带来程度不一的损害。在对专利进行估价及交易过程中,法律权属的确认或发表意见可能会超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范围,以及有限理性下交易双方的判断,但进行一定深度的确权是存有规范的。以下对专利确权过程的一般情况进行介绍。1 基本法律状态 首先需要检查委托人提供的专利证书、缴纳专利年费收据正本及专利申请文件(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件等),明确专利的名称与专利权人及是否在有效状态;考虑到这些文书可能未能全面记载专利的各种变更情况,委托人可能有意、无意隐瞒相关专利变更情况,甚至存在伪造、变造文书的不法情况,因此,还必须进行专利核查。包括对专利申请文件真伪,及对基本法律状态变更的核查,可以通过“中国专利信息网”(www.patent.com.cn)对专利进行上述情况查询。 用户注册并登录成功后就可使用专利检索功能(能够自由检索自1985年4月1日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至今的120多万件专利的题录信息),可以自由浏览、打印、下载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 专利权授予公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局请求出具专利登记薄副本。经过有关请求和缴纳费用后,专利局制作专利登记薄副本,经与专利申请案卷核对无误后,加盖证件专用章发送请求人。 专利登记薄是授予专利权时由专利局建立的。其记载的内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的质押保全与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及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薄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不会记载在专利证书上,而仅在专利登记薄上记载,由此导致专利登记薄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薄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 通过上述的查询,可以比对出专利申请文件真伪,以及法律状态变更的情况,但是如果专利法律状态变更后,原专利权人有意、无意地没有向专利局进行专利法律状态变更申请,则上述查询的结果还是有重大缺陷,但如无相反的证据,只能根据查询的结果作为该专利的基本法律状态。2 基本权属问题 由于专利申请时,专利局主要根据三性原则(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来授予专利权,而对专利权人的确认仅仅根据专利申请人提供的一些文件来进行基本的确认,但对专利技术确权深层次的问题是不作审核的。因此,实际上不少专利权人从一开始就存在侵权行为(非法占有别人专利),可能最终引发专利官司并且败诉。所以在专利的基本法律状态确定后,无论专利权人是否变更,都需要对原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权的合法性应该作进一步的调查。2.1 非职务发明侵害职务发明的问题 从1988年开始,我国的发明专利职务申请受理量就开始小于非职务申请受理量,并且所占比重逐步下降。按常理,发明专利的技术含量高、创造水平高,发明活动需要一定的技术和经济支撑,个人往往缺乏这种条件,而事实上不少缺乏这种条件的个人却取得了非职务发明专利,因此不能排除技术成果的非正常流失的现象。在国内专利纠纷案件中,申请权纠纷案占30%~40%,就能得到了一定的印证。 因此,交易行为人对专利权人(特别是非职务发明)的合法性应该先自行调查,进行诉讼及行政复议外的专利权属认定,以免日后的专利权属纠纷。主要根据《专利法》第6条第1款中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以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职务发明可进一步分为以下四类,即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完成本单位任务做出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或技术条件的发明创造,离职一年之内的有关发明创造。”来判断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限。 >2.2 技术开发合同专利权属问题 合同法第33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技术成果专利权益归属,应该遵循合同法第339、340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但有不少的技术开发合同签订时双方意图表示不够规范,如在委托开发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技术权属的情况下,委托方自行申请并获得专利,会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未事先约定技术权属的情况下,一方自行申请并获得专利,会造成部分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外,在合同中当事人之间虽然约定技术成果“共同所有”,而没有明确定义,按字面理解,则是共享所有权中的署名权、发表权、处置权与收益权等一系列相关权利。但委托方当初真实的意图通常仅仅需要的是署名权与发表权,而非技术的处置权与收益权。实际研究开发方如不经过委托方确认其当初真实意图,而自行申请获得专利并转让,会形成侵权,造成技术转让时不必要的麻烦。事实上,委托方通常是国有单位,如果要委托方确认其当初真实意图,往往会牵涉到签约当事人的疏忽责任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重大问题,最后必然的结果是难以理清“共同所有”的真实含义,这种情况下的专利就存在着权属瑕疵了。上述两种问题一般都可以通过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合同及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相关证据链(如立项书、鉴定书、获奖证明以及技术开发的相关数据资料及费用等)以及自己收集的相关资料(如出版物、网上搜寻、调查取证)来进行基本甄别,确认是侵权、部分侵权还是存在权属瑕疵在评估及交易中充分披露及考虑其对技术价值的影响。3 专利权利范围 在专利权人基本确权后,还应该对专利权利范围进行分析,前者是所有者的问题,后者是保护标的实质性核心问题,是权属的两个方面。以权利要求书作为确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标准和依据,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利范围法律所认可的惟一依据。其保护范围的大小主要由权利要求权项,特别是独立权项所决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对专利评估价值有重要的影响。 由于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由于对技术信息及专利申请技巧缺乏,申请人和人对专利技术特征的了解与理解肯定存在偏差,普遍存在专利申请文件质量不高的情况,例如曾经有一个专利权人反复强调其发明的最大特点是装置是埋于地下,既可防盗又可提高装置寿命,如果仿造则侵权。但当阅读其 “权利要求书”时发现,表述为“其特征是……该装置可埋于地下”,一个“可”字,画蛇添足,则与专利权人本意“该装置埋于地下”的技术特征南辕北辙,导致专利权力丧失,其专利价值也就大打折扣了。因此应该与发明人/专利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逐字逐句地研究透彻“权利要求书”中的专利权利范围。 另外,由于在专利领域存在从属专利特殊问题,还应该重视从属专利对基本专利的侵权问题。按照国际条约与我国专利法,从属专利的实施,须经基本专利的权利人许可;从属专利的权利人,无权独立许可第三方实施其专利。专利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从属专利进行转让,但没有取得基本专利的权利人许可情况下,这种转让是没有意义的,专利一旦实施就会侵犯基本专利权人的利益。显而易见,从属专利远远多于基本专利的数量,实践中从属专利对基本专利的侵权行为并不鲜见,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从属专利)进行作价转让时往往无意间就侵犯了别人的专利(基本专利),通常自己不易察觉,同时又不易被买方所发现。 同样道理,当某一产品(如DVD)有大量的专利(既有多个基本专利,又有大量的从属专利)组成技术群时,单独转让其中部分专利也是没有意义的,只能通过购买另外部分的专利或进行专利交叉许可才能有效实施(如DVD的6C及3C联盟),在技术群中任何一个专利没有单独存在的价值。专利权利范围一是涉及到实际的技术保护范围,二是涉及专利保护范围间的相互覆盖,前者根据自身权利要求确定其实际保护范围,后者需要比对相关专利簇,专利受让必须以日后能否合法实施为前提。两者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专利的价值,评估与交易过程中对专利权利范围的认定是 必须的。以免日后专利权范围太小或歧异表述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以及因侵权而引发诉讼。4 可专利性 一个已授权专利为何还需考察其可专利性,由于中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而对实用新型专利则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实用新型专利在其收益看好的情况下,一是可能受到侵权,而当专利权人起诉侵权时,侵权人通常会提出反诉无效;二是被竞争者提出撤消或无效程序申请,实践中实用新型专利经过撤消或无效程序(相当于进行实质审查)后,能够维持其全部及部分专利权的不过40%~50%。因此,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对专利法律权属的效力有重要的影响。专利是否经过实质审查授权,专利权的可靠性是大不相同的。未经实质审查授权的专利中,有相当比例的不具备专利性,是不可靠的。虽然发明专利通过了实质审查,但也不是无懈可击,同样可能面临撤消或无效程序(相当于二次实质审查)而丧失全部或部分专利权利,只是这种情况发生的概率较低而已。撤销请求期限为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6个月,撤销的理由仅限于不具备实质条件,不包括形式条件,在撤销请求期限过后,才可启动无效程序,提出无效的理由既包括实质条件,也包括形式条件。在专利评估及交易过程中,各方需要回避因撤消或无效程序,而导致可能丧失全部或部分专利权利的情况。专利的可专利性(专利可实质条件的审查)可能过于专业,但实际上按照三性原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能够作出一定程度的判断,比如证伪结论就较易得出(证实结论相对难以保证)。在三性原则中,能提起诉讼的专利其实用性是不言自明的,故通常是对新颖性和创造性提出异议。 在2001年版《审查指南》将新颖性定义为: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是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事情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按照《审查指南》规定,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通过与发明人/专利权人进行非正面的沟通,或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出版物、网上搜索、行业内专家咨询等方法方式,经常会得到关于该专利在申请日前曾经公开使用(如销售合同),或者已经发表过相关的论文等能够作出否定其新颖性的相关证据。 对创造性的独立判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一般如果能证明该专利技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不通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实现,才能作出对创造性的否定性判断。要在无效程序真正启动完成前就做到这一点,对于评估及交易各方通常是十分困难的。5 结语 专利权属作为专利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就如价值中多个0前面的1,一旦专利权属有瑕疵,则专利价值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荡然无存。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首次沿着专利的基本法律状态、基本权属问题、权利范围及可专利性四个层次进行分析,具有颇强的实战性。能为专利评估及专利交易双方在交易前对专利权属问题的基本判断(主要是否定性的)提供思路。只有在复杂的专利法律权属判断方面尽量严谨,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日后专利纠纷与诉讼,防患于未然。

一键复制全文

将文档保存至本地,方便随时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