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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管理暂行方案范文

时间:2022-03-15 03:37:58

国有土地管理暂行方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项目区土地资源管理,优化配置,提高开发利用水平,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规定,结合项目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区国有土地指县人民政府“政发〔〕60号”文件所界定的北凌垦区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区内(以下简称“区内”)国有土地的开发利用。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可通过租赁、出让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域区公用公益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出让范围。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项目区的国有土地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经济开发区负责项目区国有土地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新进区或继续在区内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合法用地手续。

第六条 区内国有土地租赁、出让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其程序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区内国有土地租赁,双方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租赁合同当事人;2.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3.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4.租赁期限;5.租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或者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6.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7.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8.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9.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附着物的处置;10.违约责任;11.争议解决方式;12.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 区内国有土地租赁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为1-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九条 从事二、三产业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凭土地租赁合同、规划许可证、项目批文、租金交纳凭证等相关材料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

从事二、三产业的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由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条 区内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标准根据土地的不同区位和用途,以标定地价和基准地价为依据,现阶段年租金标准为:一般种植为不低于150元/亩;经济作物不低于250元/亩;养殖业不低于300元/亩;二、三产业不低于500元/亩。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交付土地租金,土地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实行先交后租:即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当月一次性交清。收取的土地租金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区内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和银行贴现利率变化,一般每两年相应调整土地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区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规划建设要求和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四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租土地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租人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承租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一产业除外),并结清土地租金;

(三)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转租的期限不超过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

第十五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租土地时,应当由转租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承租人转让租赁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其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建筑物、构筑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相应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址和面积,经双方协商后由经济开发区核定。

第十七条 在区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十八条 区内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依据协议书或租赁合同约定给予经济补偿。承租人未申请续租的,出租人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租赁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

(一)因区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土地的;

(二)因实施区内规划建设调整使用土地的。

需要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取得土地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后收回。

第二十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三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滞纳金(2‰)。承租人逾期六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申请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阻挠国家用地建设,强占区内土地,拒不履行承租人义务的,由法定有权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拒不交回土地的,按法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追究违约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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