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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集体经济管理实施办法范文

时间:2022-05-01 05:16:40

票据集体经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规范村(居)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促进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以下简称票据)分为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票据(以下简称收入票据)、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结算票据)两种。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是村(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的印制、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财政局和区农林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票据的印制、核发、稽查工作。

第二章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基本内容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区财政局和农林水务局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票据设置为三联,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帐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六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适用范围

收入票据是指本行政区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到村级集体收入、上级主管部门拔付的奖励、财政部门对村(居)组织的补贴等非应税经济活动时开具的票据。

往来结算票据是指本行政区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票据。

1、收入票据

(1)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入括集体土地收益、村企业上缴收益等收入。

(2)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拔入经费。

(3)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财政补助资金。

(4)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上级奖补资金。

2、往来结算票据

(1)暂收款项。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代收款项。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材料费、水电费、代订报刊杂志费等。

(3)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4)有关部门认定的不作为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七条凡属于应税经济活动,不得使用本票据。

第三章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和核发

第八条根据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票据按规定格式,由区财政局和区农林水务局共同监制,统一由省财政厅印刷厂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票据。

第九条票据由各街镇财政所(“三资”中心)到区财政局领取票据,各街镇村(居)“三资”服务中心要根据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经济业务规模大小,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一个季度的需要量。街镇领购票据时要依据《区村(居)集体组织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区财政局凭《购领证》核发票据。

第十条各街镇村(居)“三资”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购领、保管、发放、核销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一条票据领用按照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实际需要核定领用数量,票据使用实行“限量供给、定期核销、以旧换新、票款同步”的原则。

第四章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二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

第十三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与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四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票据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街镇财政所(“三资”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六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票据,由街镇财政所(“三资”服务中心)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区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区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票据仅限于规定的经济活动范围,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不得利用该票据从事违规活动。

第十八条街镇财政所每季度对村(居)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区财政局联合区农林水务局每半年对街镇的票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村(居)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及时纠正票据管理和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对违反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纪委(监察)、审计、农林水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农林水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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