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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运行机制下的司法监督体系构建范文

时间:2022-11-21 11:32:38

司法权运行机制下的司法监督体系构建

摘要:司法权作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其运行机制的健全直接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司法权力的正确运行是其中的改革重点,要保障司法权力的有序行使,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必不可少。在原有的监督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体现,司法权本身的配置不够合理,社会监督也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司法权力的有序行使。因而,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司法职权的划分要更加合理,同时完善外部监督方式,最终构建出内外部协同运行的新型司法监督体系。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监督;公平正义

一、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概述

司法权力运行就是司法功能实现的过程,其具有自己的本质内涵,即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对于司法权力运行目标模式的构建,首先必须确定司法的本质特性,理论界存在“功能论”“价值论”“系统论”等观点。从司法权力运行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司法本质过程论”的观点更为科学,而且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某些静态的特性发挥着导向作用。蒋惠岭指出:“公正、独立、权威是司法的本质特性。”[1]这种本质包括两种,一种是目的,另一种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公正是司法的目标,这是由司法“定纷止争”的职能所决定的,而司法要实现这一目标,则必须以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作为保障[2]111。虽然上述学者的观点不一,但我们仍可以看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本质内涵包括独立、公正和权威。

二、建立司法权运行监督体系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深化司法体制的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有条不紊的展开,而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关系到司法权能否正确有序的行使。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在整体坚持以及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构中,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各级司法机构能够更加公正有效的实施监察以及审判等方面的权益。在党的相关文件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的具体要求。由此可见,建立与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这场攻坚战的成败与否,并在其他改革措施中起到基础性的作用。

(二)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直到权力的边界,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3]154改革开放40多年来,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得到了巨大的增长和满足,但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却并未显著提升,出现了多起引起极大反响的冤假错案,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等,严重挫伤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倘若不是“亡者归来”“真凶归案”这种万中无一的概率出现,恐怕司法就不是惩罚犯罪,而是在“草菅人命”了。当然,一起冤案的发生不是偶然的,其中会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无论原因有多少种,权力的恣意任用、监督缺乏一定是根本原因。从立案到执行,如此多的环节真的没有人发现其中的蹊跷之处?回答是否定的。那为什么没有人提出异议?根本原因还是因为缺乏监督。公正的实现绝不仅仅是依赖于官员群体道德的高低,更多的是依靠制度的力量。

(三)有利于推进中国法治的建设对于古代的中国来说,一个国家、社会是否能够治理的好,往往取决于当政者自身的道德素质。即所谓的“人治”,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一书中也阐述了“哲学王”治理国家的设想。但人类历史的实践证明,法治才是最终的社会治理模式,不是因为“人治”本身不好,而是法治更具有确定性,用制度的力量去约束权力,社会才能良好运行,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对法治是这样描述的:“在一个制定法的国家里,法治就是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大家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4]58对于广大的人民群众来说,其并未完全树立起对法律以及法治的信仰意识,从根源上来看,这与司法本身的运行机制不健全有一定关系。一方面,长期以来,司法受到政治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制约;另一方面,司法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冤假错案”、权钱交易、法官等一系列现象的出现,极大地降低了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公信力。司法权不仅是重要的国家权力,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本身都恣意妄为,又何谈去监督其他各行各业,承担法律的捍卫者的角色?法治国家建设的最重要的一步,就是提升司法在人民群众心中的认可度,否则法律不被信仰,法治国家的建设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

三、当前司法监督面临的困境

(一)检察监督难以有效实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义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广泛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在实际的运行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履行好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在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前,检察机关既承担公诉职能,还承担对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就出现了广为诟病的“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在侦查贪污、渎职等犯罪活动中,由于检察机关的地域设立、人事、财政等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掣肘,最终使得检察监督流于形式[5]。当然,随着监察系统的全面覆盖,上述检察机关遇到的弊端都将迎刃而解。但新的问题也将随之而来,即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地对监察机构的侦查、批捕、移送起诉等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特别是大量人员的转隶,使得检察人员相对减少,如何承担专业化的监督职能,对于检察系统来说仍是一件有压力的事情。至于诉讼监督方面,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而制约审判权,防止当事人对不公正的裁决状告无门,但由于诉讼主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行政还享有充分的实体处分权力,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渠道获得司法救济。在民事、行政诉讼猛增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着实有限,实际监督情况也并不乐观;而且一旦监察机构采纳某一方当事人的申诉意见,在民事、行政抗诉中就会出现“当事人+检察院”的诉讼主体,导致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诉讼能力的失衡[6]。这样,必然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法律监督不仅毫无必要性和可行性,还有悖民事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因此,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下,如何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落实到位,切实保障司法权力的有序运行,仍是接下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中之重。

(二)司法职权配置缺乏合理性在学界通说中,司法权主要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审判权,司法权的核心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司法权应当以审判权为中心。但是由于相关法律中对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导致在民间流传“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戏称。由于后者渐渐形成一种依赖前者的状态,缺乏应有的制约,过度强调相互合作的重要性,而失去了原有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更重要的是逐渐形成一种以侦查权为核心的司法权力运行状态,反而在诉讼活动中不再需要严格审查[7]。司法权力在这样一种状态中运行,裁判职能明显地被削弱,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正义必将离人们所期待的越来越远。

(三)社会监督不够规范社会舆论与司法代表了现代法治国家的两大基本价值:民主与法治。在司法腐败层出不穷、司法权力运行乱象丛生的现状下,社会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实现个案的正义的。回顾近些年的司法案例,不乏因为媒体、群体性组织暴露出来而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使得案件出现了转机。特别是在自媒体如此发达的当下,QQ、微信、微博等强大的传播能力不容忽视。例如崔永元爆出的影视圈“阴阳合同”案件,引起全国人民的关注,广电总局也借此机会大力整顿了影视圈的偷税漏税行为,保障了国家的税收安全。还有之前的广州许霆案,正是因为媒体和社会舆论的介入,才得以改判。这些都是社会舆论、媒体等社会监督起到的积极作用。至于消极作用,则可能比较触目惊心,首当其冲的就是曾经的南京彭宇案。在这其中,媒体就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是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在被告将自己的故事讲述给媒体人时是带有感情色彩的,不可能是原本的案件事实。二是案件一旦发生,除了当事人甚至连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都不可能记得原本的案件事实,法律人要做的就是通过证据来尽可能地还原本来的案件事实。然而这些新闻工作者仅仅凭着感觉就认为这是一个不错的噱头,可以吸引大众的眼球,博取大家的同情心。三是一味追求关注度的大肆渲染。虽然无法统计当时到底有多少家媒体参与到此事的报道中,但肯定不少。与此同时,中华大地不时上演的类似案件给了他们一种错觉,这又是一个被冤枉的“雷锋”,甚至他们会有一种感同身受的体验。因此,一种集体的非理性也就应运而生了。诚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民众、媒体、个人等的社会监督,但是如何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同样也是至关重要的。既可以充分采纳社会的监督意见,又可以保证司法本身的独立、权威和不受干涉,对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来说,必须要把握好其中的平衡。

四、构建新型司法监督体系的有效路径

(一)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1发挥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截止目前为止,监察体制自上而下已经全面建立,检察机关将不再行使对公职人员的侦查权,重新回到了宪法所定义的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一方面,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使得多年来检察机关被人诟病的“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情况得到解决;另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专注于自身的监督职能。因而,检察机关除了继续履行好自身的公诉职能外,例如在公益诉讼领域,进一步发挥好检察机关对整个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作用,是新时代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优势体现。首先是诉讼前的监督。特别是监察委员会刚刚建立,对于公职人员案件的立案、侦查等环节,要加大审查力度,确保审查起诉工作有序进行。其次是诉讼中的监督。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渎职、司法腐败等问题,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保障司法审判的公平、公正。最后是对于诉讼后,即执行的监督。长期以来,我国的执行情况都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刑事执行监督这一块,“特权减刑”现象一直存在。对于高官或富商来说,他们往往比普通服刑人员减刑的次数和幅度明显要高。据相关报道,在押犯平均每年有20%~30%可以获得减刑,而官员获得的减刑率则高达70%。其减刑的重要途径,竟然是积极参加各种文体活动获得表扬从而得到减刑的机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是没有贯彻落实好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是不能起到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作用,其出狱之后可能更加贪恋权力、金钱带来的利益,从而走上继续违法犯罪的道路[8]。因此,在之后的监督过程中,必须进一步强化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力度,确保刑罚执行监督的落实。2司法机关自我监督机制的健全首先,要重新定位公、检(监)、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前一直过度强调彼此之间的相互配合,而忽视了彼此之间的制约。而且在实务部门,对于相互配合也多有误解。根据新修订宪法内容看,主要是在工作程序方面的相互配合,而非关涉到司法权的运行核心。在公、检(监)、法的权力运行过程中,其两两之间相互制约,但是在整体制约过程中,法院应是主导者,因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改革中,保障独立的审判权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石。其次,在各司法机关内部同样要加强监督和制约。一是要减少司法决策的行政性,建立和健全主办法官制度。二是要进一步完善案件终身负责制,此举的目的是为了在出现问题时可以迅速找到承办的负责人,进行问责追究。当然,这一出发点是好的,在一定程度上能督促司法人员认真履责,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但是其弊端同样也很明显。因为,司法判决是否可以做到永不出错?肯定是不可能的。那么,为了防止之后的问责,难免会出现法官消极怠工,做出“进可攻、退可守”的司法判决,最终必然导致司法权威荡然无存。因此,案件终身负责制固然重要,但是之后的问责追究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必不可少,只有形成良性的追究问责机制,法官才敢于坚持己见,做出自己认可的判决。

(二)外部监督机制的完善1建立和健全社会组织监督众所周知,美国的社会组织极其发达,几乎每一个美国人都参加过各种社团或者社会组织,甚至儿童都有自己的“童子军”组织,一旦出现儿童权益被侵害的事件,该组织就会出面去与侵害方交涉,从而保障儿童的权益。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公会、社团、协会等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在整个美国社会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这些社会组织大多是民间自发设立的,不占用政府资源,而且各个组织对成员的管理也是比较规范的,节约了政府的社会治理成本。另一方面,社会组织成员的权益一旦遭到侵害,由社会组织代表出来代表其整个群体,形成的力量就会比较大,容易协商成功,最终保障成员的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社会组织的设立、运行、功能等,把民间的力量充分调动起来。首先,要鼓励各个行业、群体等积极地去成立相关的社团、协会等组织,对于这些社会组织的审批要规范化运作,尽量减少设立的障碍,为其设立提供便利。其次,要减少政府干预,不能像之前的律协、消协等,原本是一个行业自律性组织,结果演变成了半官方性质的机构,这样就会失去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中立性,背离了设立的初衷。所以,对于这些民间团体,政府要在自治的范围内减少干预,正所谓政府的归政府,市场的归市场。激活这些社会组织的活力,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最后,政府要大胆地放权,对于一些不需要行政审批的行为、活动等,给予其一定的权利,使得社会组织能够有力量去做其能力范围内的事情。总之,司法权的行使事关国运民生,个体的力量往往微不足道,很多受害方只能不了了之,但如果社会组织的发展能够形成规模,就可以通过团体的力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相关司法机构也会更加重视群众的意见,而不必要等到上级机关来处理时才有所行动,这样既节约了司法运行的成本,也使司法得到更好的施行。2发挥好舆论监督的作用首先,要建立、健全舆论监督的相关立法。《新闻法》的出台应早日提上日程,从而对舆论监督的主体、对象、监督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较为完善的规定和保护。其次,要客观冷静地去回应所谓的“民意”“舆论”,相关司法者、执法者不能一遇到社会反响大的事件,就立刻改弦易张,被舆论所绑架。最后,要加强对媒体行业的管理,提高媒体行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事件原本并没有引起全国民众的注意,常常是因为某些媒体为了收视率、博眼球,而故意夸大事实,最终导致全国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必须发挥媒体行业的自律性作用,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的管理,对其加强培训,定期考核,提高媒体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道德素养。

参考文献:

[1]蒋惠岭.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J].人民司法,1995(1):44-45.

[2]汪习根.司法权力论———当代中国司法权力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许明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4]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高书文,译.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5]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J].法学研究,2000(2):54-62.

[6]吴高庆,满涛.宪政视域下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再思考———从杭州“二张”冤案谈起[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3(3):61-65.

[7]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J].法学研究,2011(3):3-26.

[8]章锡莉.刑事执行变更腐败的程序控制———以减假保为例[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5.

作者:袁岳霞 胡芝春 鲁柯 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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