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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范文

司法公正论文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篇

法律的作用在于建构社会秩序,尤其是符合统治者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成为法律能否产生效果的前提。法律期望通过对个体、群体行为的先期预置和规制,教育、督促、劝导、惩戒人们实施守法行为,接受法律所倡导的公正标准,实现公正的法律行为,服从法律的裁判等。公民对于司法是否公正的感知,即司法公正感至关重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才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办事,才有可能将法律作为内心的信仰。

(一)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1.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诉讼当事人作为与司法接触最直接,受判决影响最大的群体,他们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感知往往比非诉群体更深刻、具体。近年来上诉率与上访率高居不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制的日益健全,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可以质疑判决,另一个原因来自于公民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在以法律为表征的客观公正背后,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具有个人对法律的解读,即主观公正,主观公正具有利己性,当判决不能满足诉讼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机体内部平衡时,不公正感便会产生。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与对判决的不认同是相互影响,不断促进的关系。中国社会缺乏法治传统,中国法治的进程只有几十年,因而公民对司法公正性的感知是不稳定的,极易受媒体与周围言论的影响,所以当判决没有达到自己的理想状态时,他们没有对法律的信仰和稳定的司法公正感,便会质疑,进行外归因,不信任司法和执法过程,从而不认同判决,选择上诉或者上访。同时,由于不认同判决,上诉或上访成为替代强化物,强化了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二者不断地相互作用。诉讼当事人对司法不公正的感知,除了表现在上诉或上访等合法途径上,也会表现在报复行为上。诉讼当事人在强烈感知司法不公时,可能产生三类报复行为:公开攻击,如身体攻击、吵架、威胁、聚众等行为,最为典型的是“5•18无锡女法官遭当事人砍杀”(1)案例;退缩行为:对案件判决悲观、失望,不再相信法律,自我怀疑,拒绝帮助等;隐蔽攻击:对判案法官、法官群体甚至司法系统愤怒、攻击、散布流言,自身焦虑、抑郁等,究其根源在于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常常是由于对司法的不信任,认为司法不公正导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并产生强烈的对抗与退缩等情绪。

2.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尚处在形成时期,具有很多模糊和不确定因素。中国的法治进程只有几十年,关乎社会的文化和思想处在培育阶段,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不稳定。非诉公民或通过观察身边诉讼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反应来学习司法公正与否,或通过媒体、舆论报道来感知司法的公正与否。由于非诉公民不具有直接的感知和经验,他们非常容易受到经历过案件判决具有经验的诉讼当事人和媒体的影响。如果诉讼当事人本身对司法公正的感知低,并对司法系统进行隐蔽攻击,如散播不公流言等,那么其身边的非诉公民也很难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由此可见,诉讼当事人的司法公正感与非诉公民的司法公正感是密不可分的,并且这两个群体的司法公正感相互渗透,相互转换,共同构成中国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二)心理学角度研究中国公民司法公正感的必要性

历史上,哲学家和法学家们或从法律来源正义的角度论证司法的公正,或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角度来阐明公正的法律需要具备的要件。其特点是更多地致力于法律制度与程序的是否公正。事实上,法律是否公正,除了包括有法可依外,还应包括有法必依和因公正愿意遵守和信仰法律。仅仅关注法律制度本身的建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公正,必须不断加强司法公正以及提高公众守法的自觉性和对司法公正的态度、感知。研究对司法公正的态度和感知,最终都要回归到人的层面,心理学可以从人的微观感知入手,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各个维度,最终寻求系统的具有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二、心理学对公正感的研究

心理学对于公正感的研究已有60多年历史,其领域涉及经济、法律、组织等多个方面,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出现较早,但发展滞后,目前研究最多且形成一定规模的为组织领域公正感研究。

(一)公正感研究的四阶段

Colquitt等人在2005年将公正感研究分为四个阶段: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互动公正和公正感维度划分。

1.结果公正

以结果公正为焦点的研究主要集中在20世纪50~70年代。Homans提出社会交换理论,该理论认为,人们在一次次的交换中建立经验,并根据这些经验对以后的交换做出预期标准。如果在交换中,达到预期标准,即投入和回报达到某种比值,符合其心理预期,人们就会体验到公正,产生公正感,如果投入大于回报,将会产生愤怒,投入小于回报时,人们容易产生内疚感。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心理预期作为参照,由于自利本能,会放大自己的痛苦或合理化自己的罪行,把结果预期地好于真实情况。所以,当客观判决出来时,往往达不到他们的主观预期,此时,他们对司法的公正感知下降,觉得判决不公。美国北卡罗来纳大学心理学教授亚当斯1965年从认知失调理论出发,发展了社会交换理论并得出公平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比较的过程中,若自己相对于别人所获的报酬多,就会产生内疚感;反之则会产生愤怒感。诉讼当事人,即使是第一次诉讼,也会出于关心自己的案件,关注类似案件,当发现判决有利于自己的相似案件时,发生选择性偏好,选择这些案件作为参照,判决结果出来后,若对比发现结果不如参照案件,则会产生不公正感。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有很大区别,但形成公正感的原理是相似的。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总是关注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无意识地放大损失,缩小利益。所以,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案件,正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预期都有意无意的偏向自己,预期与判决结果不同,才会出现双方都不满法院的判决,认为判决偏向对方而产生司法不公感。当然,这些理论也受到一定的批评,我们内心的损失与回报比值的主观性,我们对案件的了解程度如何,这些案件是否真与我们的案件类似,我们选择什么样的案件来比较,都会影响到司法公正感,这将使得公正感变得不稳定,难以预测。

2.程序公正

20世纪80~90年代是程序公正研究的高潮,也是有关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1975年,Thibaut和Walker从社会心理学和法学结合的角度,出版了《从心理学分析程序公正》,书中运用大量心理学实验,科学量化地分析法律程序的公正问题。Thibaut和Walker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对于司法公正感的不同影响,以大学生为被试进行模拟情境实验,结果发现,无论判决结果如何,被试都认为抗辩制更好。原因在于在抗辩制度中,辩护者本人在庭审过程中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进而产生更高的公正感。

3.互动公正

互动公正最早是由Bies和Moag在1986年提出的,Greenberg在此基础上将其分为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司法审判中,人际公正可以表现为审判员甚至是法院里的普通工作人员对于诉讼当事人予以充分地尊重。诉讼当事人在法院被礼貌地要求等待、出庭,在庭上审判员认真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即使打断当事人的叙述也是礼貌的,诉讼当事人的人格得到充分尊重,感到自己的意见被认真听取,容易产生高的司法公正感。这一过程实际实现了心理学所说的“尊重效应”和“发言权效应”。尊重效应的深层次心理是群体认同感和归属感,当诉讼当事人被充分尊重时,他们能感受到来自群体的支持和认同,他们不是孤立无援,不是被排斥于群体之外的特殊个体。另一方面,尊重也和发言权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只有当事人充分得到尊重,才可以保障他们的陈述得到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被审判员认真考量。信息公正在司法审判中可以表现为,法院做出审判结果后,对所做出的审判结果给出一定的解释,除了列出所依据的具体法条,可以增加一些普通群众可以理解的判决解释,适当增加一些判决中的决策原因,如某种证据的采信程度等。这样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参与感、受重视感,另一方面增加了决策的透明度,使得非诉公民更加信任法律。实际上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增强当事人对于过程的控制感来增加他们的司法公正感,使他们对待判决时,从了解到接受最后达到认同。近年来,中国法院要求制作判决书规范化、具体化,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信息的公正,从而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

4.公正感维度的划分

公正感研究的第四个阶段研究多集中在公正感维度的划分上。目前有单因素论、双因素论、三因素论和四因素论。笔者认为,四因素论(结果公正、程序公正、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对司法公正感的解释更具借鉴意义。结果公正是人们普遍意义上理解的公正,无疑对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影响最大。法律中结果的公正是法学研究者们致力于研究的领域,不是心理学研究的重点,亦非本文论述问题。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被法学界所公认,心理学的研究进一步表明,在判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程序公正能让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对于心理学来说,有意思的研究在于人际公正和信息公正。它表明,即使是在判决结果和法律程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如果法院给予原被告双方更多的尊重,更加礼貌地对待他们以及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更详细地做出解释,都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更高的司法公正感,更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

(二)司法公正感的已有研究

20世纪80~90年代,司法公正感研究的辉煌时期过后,司法公正感的研究未有明显发展,一方面可能由于西方国家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已经形成,另一方面更多的研究关注组织中的公正感问题。近年来,对司法公正感研究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心理学家菅原郁夫,他提出人们感到司法不公正的几种原因。

(1)“以自己为中心的状况解释”,即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这些当事人站在自己的角度,去看待他们的损失时,他们往往会高估这些损失,然而这些高估是他们意识不到的,所以当法院给出一个实际公平的判决时,当事人会觉得并没有真正弥补他们的损失。这一现象在《怪诞行为学》中被描述为人类的怪癖,“我们对已经拥有的东西迷恋到不可自拔……我们总是把注意力集中到我们会失去什么而不是会得到什么”。

(2)“对于外集团缺少归属意识”,即不把自己归属到这一群体中,即使受到了公平的对待,也感到不公平。这些不断上诉或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不处在社会的管理阶层,他们内心将自己与司法人员看作不同的群体,在严肃而强大的司法体系中,他们觉得孤立无援,找不到归属感,当司法人员的判决与当事人预期的利益不符时,冲突就会产生,“不信任感就会弥漫”,由此,不公正的感知便产生了。

(3)“公正世界的信念”,即做好事的人必有好报,做坏事的人必有恶报。在处处以证据说话的司法程序中,这种朴素的因果报应观念往往难以实现,也就使得抱有这种观念的人们觉得法律不公。

(4)“印象操作”,由于当事人掌握的资料和信息有限,他们往往只是凭借一些经验印象或周围的言论,比如司法系统黑暗等,就产生一种不公感。实际上在具体的案件中,可能是几种原因的交互作用产生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不公正感。虽然这些解释不算全面,但无疑为司法公正感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角度。

三、司法公正感的发展方向

“关于公正感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最先从美国开始,随后以欧洲为中心,逐渐向亚洲扩展开来。”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趋势如下。

(一)心理学与法律相结合的视角

千百年来,哲学家、法学家关于司法公正的思考都是从法律本身出发,在论述过法律来源正义、形式与实质正义后,发现司法的公正性仍然不能被每个公民所信服。心理学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从人出发,来研究司法公正感是怎样获得的,又会受哪些因素的影响。心理学还提供一种量化的实证方法,使得关于司法公正的研究从抽象的思辨走向可验证的数据。心理学与法律结合起来,会给公正感的研究带来崭新的思路。

(二)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具体维度

关于公正感维度的划分在心理学界进行了广泛的争论,然而,将公正感置于法律领域中,是否存在新的维度或已有的维度在法律领域中是否适合呢?心理学运用实证的方法,尤其是实验的方法,获得量化的数据进行科学的统计,尝试弄清楚司法公正感所具有的维度,以及每个维度对于总体公正感的贡献有多大,他们之间存在何种具体的关系。今后的研究可以对这一问题深入探讨,使得司法公正感的理论更加清晰,建构更加完整。

(三)探讨司法公正感的影响因素

司法公正感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它所具有的社会现实意义不可小觑,意义更为重大。如何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探索影响司法公正感的具体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可能存在的交互作用,在何种情境下适用,并在司法实践领域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提高公民的司法公正感,将是研究者所要面对的任务与挑战。

(四)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相关问题

借鉴较为成熟的组织公正感研究,司法公正感的研究在弄清司法公正感的维度和影响因素后,可以研究与它相关的问题,比如司法公正感与法律权威、公民守法行为、犯罪行为等问题之间的关系甚至更大(比如其与社会信任感、社会满意度之间的关系等),力求将这一问题研究得更为深入和透彻。

(五)与中国本身的法律制度相结合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2篇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3篇

首先有必要对题目中的“司法的视角”作一下解释。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已突破传统意义上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指以法院为核心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和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一种法律活动。[2](P26)所以从广义上讲,司法实际涵盖了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及其相关的内容。司法制度,包括国家通过立法形式所确定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司法权、司法机关和诉讼程序的全部规范,换句话说就是上文所提到的“既定的法律规则”。司法活动则是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程序法规定所进行的全部司法实践活动,主要包括法院的诉讼审判活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的各项职能,国家各级监狱依法监管罪犯的全部行刑活动等。

狭义的司法是以审判为主要内容的法院活动及其所依赖的制度规范,亦即传统意义上的司法。

审判不是司法的全部内容,但是不论怎么讲,却都是司法的核心,“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以既定的法律规则为前提,运用其特有的解纷原理,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为基本职能。”[2](P4)而本文所谓的“司法的视角”也正是取这一种狭义的理解,始终强调一点——以审判为核心。

第二章正义概念的发展和司法中的正义

第一节正义的概念

在我国,正义包含着一切美好的事物和信念。

然而,正义一词最初却是由西方传来的。西方法文化的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ejustum)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法学家们永久的话题。正义的理论是关于正义是什么,作为一种伦理标准如何决定它的地位,决定这种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什么的理论。自其诞生以来,无数的学者和思想家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

在古希腊,正义以一种调整自然力对宇宙组成部分的作用,保证平衡与协调的先验宇宙原则第一次出现。毕达哥拉斯发展了正义是平等的思想。

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21](P31)

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11](P148)

西塞罗认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22](P216)

乌尔比安说:“正义是给予每一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总体来讲,尽管柏拉图讲到国家、亚里士多德讲到公共利益,但是正义的范围限于那个特定社会的很小一部分人,不可能遍及社会全体成员。中世纪及中世纪以前对正义的理解也多限于个人,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进入近现代特别是20世纪,人们对正义的关注从个人扩大到社会,正义关注的对象具有了相对的普遍性。

18世纪末,康德的观点导致了如下态度:在正义的名义下,自由应是最大限度的,而限制应是最小限度的。

20世纪初,社会法学的耶林和狄骥抛弃了正义的直觉概念,分别在对个人、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与保证中和社会团结中发展了正义和社会功利主义的正义理论。著名的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庞德说:“在伦理学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学和政治学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讲的执行正义(或法律)是指在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3](P73)

博登海默认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4](P238)

在《正义论》中,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或对象就是社会,尤其是社会的基本政治和经济制度。正义即指制度的道德、制度的德性,是指称社会基本结构的属性是否道德的一个概念。正义原则必须是这样的原则:它们具有一般的形式,普遍适用于一切场合,能够公开地作为排列各种冲突要求之次序的最后结论来接受。[10]

大致看来,“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或者说“各得其所”的确体现了正义最为一般的规定性,它可以适用于历史上的每一个时代,似乎具有永恒性。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涉及价值判断,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学者们所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更要受到学者阶级地位的制约,所以就象“变幻无常的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及极不相同的面貌。”[4](P240)即使资产阶级法学家也已意识到这一点,正如凯尔森所言:实际上用来作为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并且是经常相互冲突的。某一事物是否正义只是以认为存在适当正义规范的人而定。这一规范也只是为了那些由于这一或那一理由,对该规范所定的事物抱有希望的人才存在的。[18](P49)就因为此,自然法学派的正义遭到了不少批判。许

多法理学家或学派因各种不一的原由,根本否定这种探讨的可能性、适当性或必要性。凯尔森甚至讥之为“是一个典型的幻想,是为了使主观利益加以客观化”。[18](P49)

在谈到正义时,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交易的法律形式--契约,其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7](P339)恩格斯在批判普鲁东时指出:“这个正义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6](P539)他们都侧重于从经济特别是阶级结构的的角度对正义进行解释,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

但是,我们肯定正义思想作为意识形态的阶级性,并不必然地排斥其科学性、客观性。只要这种意识形态所反映的社会集团的利益是与历史发展的客观趋势相一致,就可以认为它具有客观性,是与客观性相容的。尽管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否定正义的独立实在性,这不表明他们否认正义在特定社会的制度构建上的积极意义。尤其在今天,我们不能因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批判过阶级社会的正义,就盲目地否定我们今天追求社会主义正义的合理性。

正义的理论内核是不变的:法与正义相同一。正义与法的这种与生俱来的紧密联系在古往今来的各种定义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正因为此,几千年来西方人不断的追求正义与法的完美统一,终于在资本主义实现了法治,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这个目标,他们积累了几百年的丰富成果和经验不容我们忽视。尤为引人注意的是以正义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在20世纪的复兴。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19世纪因为实证主义哲学的影响,自然法思想几近销声匿迹。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巨大灾难,对人权造成的令人发指的践踏,促使人们深刻反思实证主义哲学,并激发了人们对正义理想的莫大关注和兴趣。以此为契机,自然法思想才得以复兴和蓬勃发展。再者,人们在“由法学方法论、法律诠释学的反省思索中,益加发现法官断案仍难以凭借完全免除价值判断的条文操作而便可推导出结果。况且,如果法律体系本身是邪恶不义的,则一个‘合法’、基于此法律体系内在结构本身可被称为‘正确’的判决,却不是一个‘正义’或‘道德上正确’的判决,则亦未能实现法律之终极目的。”[8]且“今日基本人权的理念在国际、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大行其道,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以及甚至以往只在反映“‘力’的国际法之中,确立民族自决权、非战、否认征服及在威胁下定约的合法性……,则今日法律,显然并无‘不管道德了’、‘离道德越来越远’的迹象,反而更具道德的自觉。”[8]

因此,可以肯定地说,正义在今天仍然有其生命力。

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曾经对西方精神文明持有不同程度的偏见,特别是常常以建设有中国特色为由不加区分地拒绝和排斥。正义,也长期作为西方资产阶级法学的观念不被接受。然而可喜的是,正义原则作为法律的核心和基本原则,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作用,逐渐为我国认识到并应用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实践。党的十六大报告也首次正式以党的决议的形式提出了正义,为建设和实现社会主义的正义提供了理论支持,依法治国方略的内涵得到了扩展和充实。

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需要我们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角度出发,对正义作出科学的定义。杨一平博士这样定义:“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2](P20)这无疑揭示了正义的本质,是较为科学的定义。但是限于本文所讨论的是司法视角下的正义,正义的内涵又不仅于此,它有着更为具体的内涵,因为和下文有极其重要的关联,在此暂不作出界定。员的力量得到合理配备;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法官队伍;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健全各项监督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对法院的组织体系、法院干部管理体制、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等改革进行积极探索,为实现人民法院改革总体目标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日期:19980826、《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日期:19980907)、《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员工作条例》(日期:19980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日期:19981224)等文件。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改革的内容包括审判公开、审判制度改革、对审判的监督、审判队伍建设和司法管理几个方面,其对象直指司法人员和司法程序。

十六大报告中又提到“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表面上看,似乎只出现了公正司法的字眼,公正的范围仅限于司法活动,即提出公正司法。但是,如果结合“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理解,不难看出,“制度”就是以法律为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仍然表达出了对司法制度的公正要求。也就是说,十六大报告提出的不是公正司法,而是意义更广的司法公正。

第二节裁判者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作为居间裁判者的公正,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司法的首要原则几乎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它后来经过联合国经济社会会议授权,于1983年6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由26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参加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上通过。根据该规则,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其职权时,除受法律极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一条第三项);二、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和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一条第二项);三、整体的独立,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二条);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前提条件,我国学者对此也给予较多的关注,积极地论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它应该当然地成为我国司法的一项原则。[23]但是我国司法独立的限度是什么呢?是司法权或说法院系统的独立,还是法院的独立,抑或法官的独立?我们承认目前我们法官的整体素质确实不高,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法院的独立,而且还应体现为法官的独立,即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在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点上,法官都应当是平等的。[12]

司法独立不仅需要宏观上的规定,更需要微观上制度和程序的落实,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注意,不使司法独立的初衷受到干扰。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就存在诸多障碍,如法院经费和人员受制于地方,人大、检察院、党务部门、上级法院和法官、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当干涉等。这些都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独立原则。今后的司法改革尤其要避免陷入如此窘境。

2、法官中立(被动)

司法裁判活动的普遍规律要求裁判者站在中立的地位。法院的天职是以符合正义的方式解决各种社会争端和纠纷,使每一个为维护个人权益而诉诸司法的人都能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要完成这一使命,法院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严守中立,既不偏袒一方,也不歧视另一方,更不直接介入诉辩双方之间发生的争端,帮助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攻击或者防御。法院只有保持这种中立无偏的地位,才能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外观上具有公正的形象,取得诉辩双方的共同信任,从而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正义。所以中立性或说被动性就成为作为法院职责的具体履行者的法官必备品质。

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它有三项具体内容:(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担任该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13]前两项即为利益规避原则,第三项为防止预断原则。

用诉讼法学的专门术语来解释,法官中立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不告不理”是裁判者的被动性在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裁判范围方面的体现,实质上也是裁判者被动性的最集中的体现。[25]它要求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也包括法院的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具体地说就是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3、法官权威

在最原始的法治的定义中,法律的“普遍服从”就已成为法治的必备要素之一。司法活动作为法律实施的途径之一,其过程和结果都必须获得普遍服从,而这又依赖于司法权威。因为是在法院而不是在立法部门,我们的公民最初接触到了冷峻的法律边缘,假如他们尊重法院的工作,他们对法律的尊重将可以克服其他政府部门的缺陷,但是如果他们失去了对法院工作的尊重,则他们对法律和秩序的尊重将会消失,从而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危害。

司法权威的基本要求包括法庭权威、既判力(生效判决必须执行)、一事不再理等,在在我国显得特别不足。就既判力而言,主要是执行难问题。一事不再理要求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终局性,尤其是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为此必须确保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审判有一个最终确定的状态,使得在此之后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受到严格的限制,避免随意或无限制的启动审判程序。但无节制的再审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名义下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深层次地讲,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应当成为社会关系有效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应当成为一切争端的最后裁决者。与此对应的是司法管辖的范围,而我国现阶段司法管辖范围明显过于狭窄。

权威不仅靠强制力,也要靠说服。在人们眼中,法院始终是蛮横的,剥夺或限制本属当事人的权利不说,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法律适用的理由及其逻辑关系的论证等问题处处表现出强硬,不予说理。改革蛮横的法院,塑造有说服力的法院,对树立法院的权威形象也是有益的。

4、司法约束

在现代社会中,孟德斯鸠权力容易滥用的名言已成为公认的法则,同时有权力必须有约束也是不容质疑的。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也同样如此,而我国严重的司法腐败就是司法约束不力的结果。在我国,这种约束不是太少,而恰恰是太多,且欠规范、欠科学。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党的领导和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法官的约束,甚至媒体对法院的影响,都或多或少的存在问题。司法改革的结果就要达到司法约束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不

仅要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

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自我防护权,如沉默权,使其能够与控方平等地对抗。而且,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明显地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优势证明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和被告举证时限、调查取证限制、补充证据限制等也是通过加重行政机关责任的方式,使其和原告能维持权利义务的平衡。

公平的核心是平等,它包括案内平等和案外平等两方面。案内平等不仅包括诉讼两造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更包括深层次的权利的平等。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对待。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作为一个重要变量对判决的可接受性起着潜在的影响,也通常成为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

公平是过程的公平,更是结果的公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诉讼两造地位和权利都是对等的,这是过程的公平。依据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按照实体法规定的标准,在私法领域,要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在公法领域,要实现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这是结果的公平。

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公平是一种反映人们的普遍追求和理想的价值目标,不管是立法和司法都带有理想色彩。公平是理想性的,而不公平是现实性的,正是因为公平具有理想性,它才日益成为法律改革的基础和人们追求的目标,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第二节公平强调实质

严格地讲,公平的内容也是程序上的权利,却和公正的内容各有侧重,它有较大的弹性。从诉讼参与者的角度考虑,一般情况下可对这些权利进行取舍和处分;从程序上讲,程序的合理性也决定着司法效率,而权利取舍和处分及司法效率的高低相当程度上关系到诉讼两造实体权利的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平强调实质。

公平在诉讼中通常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享有的对等

形式上的诉讼地位平等不是真正的平等,甚至可能是形式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它并不能切实地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强调权利享有的对等的重要性。诉讼两造要求权利的对等是法官中立及程序对等的必然结果。权利对等和程序对等共同构成了诉讼双方的平等。

而且,和程序对等比较起来,权利对等更具实质性,对诉讼参与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等与否直接关系着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为了维持这种对等,各国司法制度都很注重结合诉讼两造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程度的表面不公平而实质上较为公平的安排。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的权利对等自不待言,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两造在力量和地位上本来是不平等的,因为刑事诉讼的控方是国家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他们都不同程度的拥有强大的公共权力,而另一方则是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法律在限制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和行为的同时,不仅保障相对弱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而且还赋予他们较多的权利,让他们能够与国家机关对抗,能够和国家机关有同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对法官有同等的影响力。

3、有效参与原则

有效参与原则——指法院应当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提供的参加诉讼的条件和机会,包括为那些有语言障碍和身体残障的人,消除不适当的困难与不便——已成为美国“五好法院”的标准。

有效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表现为诉讼参加人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者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为确保诉讼两造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诉讼两造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这样,审判过程才能符合有效参与性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会因其权益受忽视、道德主体地位遭否定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13]

权利处分自由实为有效参与的一个内容。有充分的处分权才表明有效地参与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是诉讼参加者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和巩固的结果,在本质上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处分原则——民事法律主体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中的延伸。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权利处分自由表现得特别突出,除了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这种行为不损害法院的权威,也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自由就意味着诉讼参加者对诉讼权利的取舍的行为完全出于真实自愿,不受任何干涉或强迫。

处分原则要求把诉讼参加人作为司法之主体而不是客体或手段,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任由宰割的地位。他们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他们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20]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诚如所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如果承认和尊重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会给予他们获得公正听审的机会,使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成为自身实体权益乃至自身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也会对这一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产生信任和尊重”(陈瑞华语)。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参加者对与否、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撤诉、是否反诉、举证质证范围、是否要求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是否和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问题的充分的决定权。

我国诉讼制度是公认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司法机关可以广泛地积极行使职权,干涉甚至剥夺本该属于诉讼参加者决定的

事项的权利。要保障他们的处分权,使其有效地参与诉讼,就要改革当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就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改革理念,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

3、效率原则

“法律中所存在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以实用性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15](P19)“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或公正内涵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某些行为的正义或公正性,甚至可以用效率作为量度。”[16](P18)可见效率是一种尺度或标准,法律效率的高低可以衡量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文明化或科学化的程度。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日期:19991020)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为此,又把人民法院“国家‘十五’计划期间物质建设的指导思想定为: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全面管理,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为实现‘公正与效率’提供及时有效的物质保障。”(参考《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这暗示着一个信息,我国司法机关也开始认识到并将把效率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之一。

市场经济追求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益最大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工作的一项原则。司法活动不是经济活动,不可能象经济活动那样追求经济效益,但这不表明司法工作不应该讲究效率。

从司法的功能上讲,司法不能偏离经济这个中心,司法是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正常服务的。“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活动来解决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所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各样的纠纷,这是市场经济对司法的内在需求。司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要求,只有及时、有效、保质保量地予以满足,才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才能使社会资源的消耗减少到最低限度。这就要求司法本身强调效率。”[17](P35)

“司法虽然不是以单纯追求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但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财、物和时间,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成本”[17](P34)司法是要耗费社会资源的,无效率的司法工作实在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对社会发展是不利的,司法改革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就会受到质疑,无疑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障碍。

而且,效率本身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无效率对哪一方都是不公平的。诉讼的无限期拖延意味着其请求事项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即使拖延地解决,原告也在马拉松式诉讼中耗费大量物力和精力,其所应有的公平未能达到,这种不及时的权利保障也会让人怀疑司法的正义性。正如英国古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对被告而言,由于案件长期悬而未决,其地位和权益的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状态。无论被告的辩解最终会否得到法官的认可,案件拖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并非完全应该由他承受。

诉讼公正与效率实质上是一体的,两者相辅相承,在诉讼机制中的建构上同样受制于经济规律。但是,公正和效率并非总是一致的,两个价值目标间存有冲突,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关系原理要求我们一要正视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益冲突的存在,二要恰当地选择、协调诉讼价值取向,合理化解诉讼中的价值冲突。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遵循两项原则:兼顾原则,就是避免将价值目标绝对化或片面化;权衡原则,就是选准一个“度”,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19]

提高司法效率主要通过合理确定审判期限、举证时限,科学设置审前程序、庭审制度、简易程序,提高执结率等制度设计和司法活动实现的。

结语

本文中许多内容是直接建立在其他学者的理论基础之上的,已在文中以注解的形式作了部分说明。这些理论有些是成熟的,也有些学术界尚存在争论,只是为了完成笔者的理论框架而被借鉴。故文中可能有多处内容倚轻倚重,倚轻者多是已有学者较多论述且透彻的,倚重者多是笔者认为有必要再加论述或认为属于本人某些浅薄之见的。

以上所列出的所有原则都或多或少的被学者们讨论或论述过,也有不少学者将某些原则组合起来作为司法原则或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加以论述。仅此而言,本文确实没有任何独创之处,充其量是对他人观点的重复。然而本文并非仅限于这种简单的再重复,笔者将正义、公正和公平融入其中,着重从公正和公平的角度对这些原则加以归类和系统化。这些工作并非没有意义,它从某种程度上是对正义理论体系构建的一种尝试。在笔者看来,这实际构成了本文的最大特色。

再次强调一下,以上所讨论的仅是较为抽象的原则,它们距离实践还很远,不可能直接运用于司法改革实践。司法改革的实践需要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已超出本文的讨论范围,需要在此原则基础上继续深入地研究和实践。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作为目标和准则,将充当着尺度的角色,它们的贯彻与否和贯彻的广度与深度就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改革的成败。本文的实践意义就在于此。

参考文献目录

[1]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6)

[2]杨一平.司法正义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美]罗科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

[8]林立.古典自然法思想.

/detail.asp?id=1796

/detail.asp?id=1797

[9][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10][美]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1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2]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法律适用,2000,(10)

[1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学,1997,(2)

[14]这仅代表个人观点,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如: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而推进司法改革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司法改革在赋予司法机关独立权的同时也须加强和改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以保证司法公正,在司法活动中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邓小平理论的继承与重大发展,也是党的十五大对全民族的杰出贡献。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深刻地揭示了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作为一个规模宏大的法治系统工程,其内涵十分丰富。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行政,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等,都是依法治国的题中之义;各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实现司法公正,则是依法治国方略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动态表现,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一、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①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执行,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确保国家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公正的司法,则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权威性的怀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无从谈起。只有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邓小平同志科学地借鉴了各种经验与教训,特别是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经验和借鉴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惨痛教训,科学地提出并论证了树立法律权威的极端重要性,并为在中国实现和树立法律权威做出了贡献。早在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首次提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新党章总纲中也再次重申:“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后邓小平在多次讲话中又反复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有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这就是说,邓小平一贯不主张“个人至上”,而强调法律权威,并在讲话中多次使用“法律权威”一词。因此可以说,树立法律权威是邓小平依法治国思想的核心。江泽民、李鹏等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多次在题词和讲话中强调法治和法律权威问题。现在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权威无疑是个核心问题。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这不仅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和特性所决定的,也是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树立法的权威性有赖于完善的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法的尊严,发挥法的作用,实现法的价值,通过制度来限制人的随心所欲,规范人的行为,避免“人治”对法的权威性的损害。司法执法制度是法的权威性能否树立的关键,司法公正与法的权威性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说一次犯罪是污染了水流的话,那么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则 是污染了水源。西方哲人的这一比喻是形象的,更是发人深思的,它告诉人们:司法不公会带来怎样的恶果。二、推进司法改革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当前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没能提供应当提供的救济;公民的法律信仰阙如;司法公正未能达到必要的程度;司法未能有效遏制腐败,司法部门本身亦受到腐败的侵蚀;执行难往往使司法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些不良司法现象的产生,除了各种社会外部原因以外,主要产生于司法制度本身。因此,笔者建议应主要围绕信仰、专业、独立、公正、统一这五大目标,对有关司法制度作相应的改革。但颇令人遗憾的是,“在缺乏理论和知识准备的情况下,许多改革所起到的常常是负面的作用。”“我们与法制发达地区之间在司法制度上最大的差异乃是,在中国,建立在法律知识专业化和司法人员职业化基础上的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正在争取的目标,维护这种独立的相关制度还远未建立,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之间还没有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③“司法的良窳关系着民心的向背,司法能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是社会得以发展的重要力量。” ④因此,“只有将每一项改革建立在坚实的知识基础之上,今天的改革才不至于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⑤在司法改革的方式上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切实推进人权教育,造就一群被法律重塑的新型公民。“要特别强调司法独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种特权,而是国人的一项基本人权。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司法独立更多的是正义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⑥在强调司法改革不是司法者的“专利”,司法独立也非司法者攫取自身利益而“独舞”工具的同时,必须真正下大力气开展全民法律教育(决非行政当局“运动式”的普法教育,而是公民发自肺腑地汲取法的养分,法治规制下的政府则提供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即做好服务工作),以期从灵魂上重塑和改造那些历来漠视法律的大多数民众(绝非贬抑,实在是现实如此!)。要知道“真正的法治绝不仅仅在于冷冰冰的条文、威凛凛的法官、硬梆梆的警棍和空洞洞的判决,而是有一群被法律重新塑造过的新型公民,他们信仰法律,把司法独立视为天理,并愿意尽力去捍卫,只有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说我们的司法改革成功了,才能说司法被真正‘归位’了。”⑦2、改革法学教育制度和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大力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法学教育在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中,承担着培养法律人才、传播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任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它应有的地位和作用还有差距,法学教育的“产品”—法学人才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尚不尽人意。因此,有必要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升法学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并从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为法学人才在各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有利条件。法学教育机构与司法实务部门应是一种休戚相关、荣辱与共的共同体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称法学家和求法律家同等重要,均系专家,各有所长),而不可“文人相轻”、相互攻诘贬抑,各行其是。在法官的挑选上应当切实遵循独立、能力和正直的原则,注重被挑选对象的品德操守与业务技能,改变过去那种片面强调政治素质轻视业务素养,重使用轻培训的传统做法。在对法官业绩的评价上,也亟需更新观念,改变过去那种论资排辈、重行政级别轻专业技能、重温驯听话轻个性飞扬(在此作褒义使用,特指刚直不阿、有创造精神,不愿随波逐流敢于面对职业带来的寂寞与孤独,实践法治精神,追求法之公平正义的法官)的旧的做法,努力为法官提供一个宽和、严谨的人文环境。3、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应受到弹劾和降职、免职。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特别是法院院长受制于同级领导机关是无法守好这道防线的。因此,应下大决心建立垂直的法官任免体制,确立对法律负责的信念,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⑧司法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法院公正履行审判职能的内在要求。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要求,法院和法官要具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自上而下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 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4、改进审判指导方式。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不影响下级法院独立审判的方式指导审判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如以讨论、讲座、会议等形式,交流司法工作经验,研讨疑难案件,提出新的法律见解,统一对审判实践的看法等等。上级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还可以司法规则、制定司法解释、编纂案例(注意此“案例”非彼“判例”,判例更彰显法官的智慧,更耐人斟酌、考量)。如此方可以提高基层法官的水平,并增强其独立意识,以维护司法整体的独立性。在强调法院独立审判的同时,也应加强调查研究,与时俱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个人的独立。过去无论是合议庭还是审判委员会,我们总是过多地强调了法官集体的智慧,殊不知,没有个体的小智慧哪来集体的大智慧,经典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司法个案的多姿多彩也势必要求办案法官敢于独辟蹊径,依凭自己的社会经验和司法理念作出相应的判断。这种判断理应获得尊重,在有些地方的裁判文书改革中已公开合议庭少数人的意见,但仍觉不够,因为那些隐藏在裁判文书背后的庭务会、审判长会、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未亲历具体个案的庭审,还在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合议庭具体成员的意见也只记载在案卷副卷中,而该副卷当事人及其人是无权阅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两审终审”制,且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似乎这样规定对应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地位,也反映着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复杂性。但从笔者十多年的法院工作经历来看,这种制度的设计有着先天的不足性,因为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案件审判上应当是地位均衡的,不应存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个案上指手画脚的现象,上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也未必一定比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更疑难复杂,尤其是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下,案件的分配多少有些“利益驱动”的成分(经济纠纷案件尤烈),故此,在当前上级人民法院在承办越来越多案件的同时,也就顺理成章地无力履行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了。笔者建议在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采取列举式具体规定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采取独任审判制,以符合审判实践规律,也有利于调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提升其业务技能,增强其审判权威,也有利于更好地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三、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公正就法院而言就是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法情况看,可以说绝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是能够做到公正执法、秉公办案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少数法院和少数工作人员中确实存在着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的问题。究其原因,不外两个方面:从外部执法环境看,社会上种种不正之风对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是非常普遍的。当事人通过各方面的关系托人说情,请吃送礼;一些地方领导干部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也给法院执法造成了很大障碍。从内部因素看,主要是一些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不高,立场不坚定,经不起金钱的诱惑、人情的拉拢,导致枉法裁判;此外,有的法官审判业务素质不过关,运用法律有偏差和失误,也容易造成执法不公。为此,“要使每一位审判员都成为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灵活的思维方式、丰富的司法经验、广博的社会阅历、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的优秀法官。”⑨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每一名职业法官的追求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臻完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方针正在进一步落实。法律作为管理国家的重要手段,日益对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保证司法公正,对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至关重要。四、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司法公正,全面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使监督充分发挥作用,既要切实使监督机构能行使监督职能,更要在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当前在加强监督制约,防止司法权力滥用上,应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 全面理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二是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行使监督权。邓小平同志关于建立和完善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度有一系列重要论述,他明确提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凡是搞特权、特殊化,经过批评教育而又不改的,人民就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要求他们在经济上退赔,并使他们受到法律、纪律处分。……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监督的思想也批判地继承了西方理论家提出的权力制约学说的合理因素。即,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关系,不是几权鼎立的关系,而是决定和执行的关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同时又是分工合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说:“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支持和促进。”实践已经证明,人大监督制度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行之有效的国家制度。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的意志进行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来说,它是最高层次、最有权威的监督;同样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监督相比较,在本地区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它们的监督机构,都必须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当然,对司法权的监督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非法干预法院独立办案的,人大应予以制止,支持法院实现司法公正。关于公民的监督应当看到,公民是最广泛的监督主体,在不危害国家的安全和不侵犯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逐步扩大公民参加政治活动的权利范围,增强国家机关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使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享有较充分的知情权。鉴于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应当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权利及时、公正、有效的救济来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同样离不开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一方面要通过公开审判增加审判活动的透明度,另一方面,也应积极建立、健全一些必要的制度,如法官违法违纪举报制度、当事人评议法官制度等以确保公民监督权的实施。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不仅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作为公民的行为准则或规范,更重要的是,法治的存在以其本身的价值取向为支柱,它蕴含着人类对公平、文明、秩序、和平等理想的追求,要求法从制定到实施的整个过程,对任何社会主体都是公正的。司法作为使法治从“应然”走向“实然”的关键环节,是实行法治的保障,要求其公正是必定无疑的。因而,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有力保障。注释:①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②刘晓军:《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9年 9月26日。③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4日,第3版。④翁岳生:《迎接新世纪从尊重人性尊严出发,建立温暖公正全民信赖的司法》,载《法令月刊》2000年第1期。⑤贺卫方:《改革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4日,第3版。 ⑥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司法独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7日第三版。⑦邓科:《司法改革:现实与可能》,载《南方周末》2001年10月25日第7版。⑧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页。⑨崔积明:《提高审判员个体素质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2008-02-08。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5篇

对于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和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扩大是否与审判公正有关系,存在不同的争议。尽管如此,但不容否认的是,协议管辖除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之外,还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对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对审判公正性的提高。通过协议,针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争议双方选择管辖法院时会更多地考虑审判的便利性以及审理的期限的缩短、诉讼费用的压缩等等;针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争议双方要通过协议管辖尽可能保证管辖法院的审理的中立,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有学者认为预防审判不公不是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这种观念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国的司法现实的特殊性而否认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况下协议管辖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力干扰和地方势力侵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财务的主要来源只能从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取得;诉讼费用统一由独立的财务机关管理,每个法官只能从中领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根据每个法官的工作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来发放额外的法官津贴;而后者构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在可以选择的范围内,各个法院会尽可能地提高本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来吸引更多的民众到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为了争取案件的审理会自觉地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案件范围,那么在法院不断争取案件受理的同时,就必然在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之内提高自身审理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的范围才能使得法院之间形成有效的竞争关系,从而强行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说明竞争关系的形成对处理案件的机构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审判人员最关心的问题,反而息讼止争成为了其关注的重心。

因此,民事案件众多的情况下,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主张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妥协。这种高效的处理方式的确迅速地解决了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是以牺牲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为基础的,存在矛盾再次爆发的风险。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所以相比之下更关注自己的信誉,更关注自己在公众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调解手段是不会轻易适用的,有可能的话,裁决结果要尽可能的让争议双方满意,而不是让双方牺牲各自的利益进行妥协,因此这种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为彻底。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案件处理质量,业务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许争议双方协议管辖,扩大业务竞争的范围就对处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因此,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补救法定管辖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证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性的保证也有体现,如:尽管地方法院会因财政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但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能够排除相关地方法院的管辖,从而保证审理的公正性。

二、协议管辖作用发挥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的确并不能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协议管辖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影响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体仅仅体现在对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协议管辖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法院的良性竞争关系,要想形成这种关系就不能不改变现有的司法经费的运作方式,而这正是我国面临的问题。我国基层法院收入来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解决在编人员的工资问题;诉讼费用,通过返还来解决办公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的补助转款,用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5]法官的工资比照适用的公务员工资,按照级别来支付,这种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与其工作的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相脱节,法官也就不会关注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受到当事人满意的问题。尤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法官处理的压力很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就必然要牺牲审判的公正性,大调解机制的引入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态度

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改动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动中可以看出民诉法有将协议管辖扩大适用的趋势。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修改之前,民诉法规定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是是所有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国内的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新民诉法第34条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了统一,都一律适用财产权益纠纷,这就将国内民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扩大。

(二)新增了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类似于国外的默式协议管辖,新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在答辩期间内提管辖权异议,至于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当然享有管辖权,立法的态度是不明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将之视为是对默式协议管辖的规定。新民诉法明确了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建立应诉管辖制度,赋予未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以管辖权。这种应诉管辖的背后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了对于当事人主动启动程序的权利的保护。

(三)缩小了管辖权转移的适用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实践中排除协议管辖适用的往往是审判机关之间管辖权的转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向上级法院转移,也可以向下级法院转移。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可以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当事人当然愿意接受。但上级法院往往担心一审上诉,就把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先审。这就违背了管辖权向下级转移的初衷,向下转移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更好的去作出探索性的判决,即便处理结果不被大众认可,也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从而维护上级法院的司法权威。而这种做法初衷并不是维护司法权威,反而是为了规避判决的风险。同时,滥用管辖权转移也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使得管辖阶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款形同虚设。新民诉法对向下转移管辖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管辖权向下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二是转移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必须报其上级法院批准。从以上法条的修改来看,尽管态度很保守,但立法机关有意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国外的立法趋势是相符合的。这种修改都体现了一种对公共利益和司法机关权威的限制性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是实体权利都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并不能引起审判的公正性,其功能仅仅限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层面上。在此前提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便利诉讼的要求了,没有再加以扩大适用的必要了,一味地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反而不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而实现这一制度的扩大适用对公正司法的作用才应是如此立法的目的,为此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地形成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竞争。

四、建立与协议管辖相匹配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6篇

论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审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威,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论文关键词:法治;司法;司法公正 一、法治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理论研究颇多。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为公众知晓;③法律可预期;④法律明确;⑤法律无内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稳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权威;⑩司法公正。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即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结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公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 总的来说,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从这个意义来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内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对人们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信合法交易进行规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仅侵害了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他们产生对法律和规则的怀疑,同时也会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治的信仰,导致民众规则意识的淡漠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滋生,最终会损害法治的存在基础。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目前各界对司法是否公正评价不佳。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群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说法。虽然法学界、群众的说法均对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不同程度的夸大,但是客观地说,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制度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笔者认为,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因为某个审判人员的原因出现了司法不公的现象,从形式上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不精、廉洁自律和公正执法性不够。但从实质上看,这正好反映了我们司法上相关制度的缺陷,让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进人了审判队伍,没有为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创造良好环境,没有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从我国目 前情况来看,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和制度方面的因素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存在问题。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 1.立法体制方面。我国立法体制实行的是人大立法制,即由人大代表参与立法。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精通法律。而法律又是有独立理论体系、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立法这一高度抽象、技术性极强、字字关系重大的活动交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以体现我国立法的人民性,的确让各位人大代表勉为其难了。 2.立法体系方面。上述人大立法体制的存在形成了中国当代特色的法律体系,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的现状。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能紧贴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法律语言规范性、逻辑严密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上的一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就是审判人员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效力还要高于法律。但从国家制度的角度看,最高审判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应仅是权宣之计。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看,没有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是不行的,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其次是司法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缺乏,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具体表现在: 1.机构设置方面。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承担,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2.审委会制度方面。审判实践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庭室的负责人组成。客观地说,从其组成人员业务素质来看,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故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审判制度中的核心——合议制度方面。审判中,我国案件决议制度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不可否认,合议制对于防止审判人员的偏私,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合议制下,案件的审理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然当审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多数人的意见是否一定是公正的,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措施。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排斥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在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另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合议制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很多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办人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存在一些脱节的地方。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建议 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预期,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综上,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完善立法,不断提升立法 质量。完善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也是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对法治保障作用的重要前提。笔者以为,首先应制定完善的立法规划,确立机制,及时收集法律空白,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或者明显滞后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协调或者修改,保障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次,应完善立法审议前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机制,使相关立法建议得到专家的论证,并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充分征求意见。同时加大人大代表中法律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的比例,保障立法过程能充分吸收相关立法建议,立法草案能够得到充分、客观的讨论和论证。最后,为了对社会生活中的相关纠纷予以及时调整,针对成文法的滞后性特点,笔者认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并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使案例指导成为立法的有益补充,确保纠纷能得到公正、及时的化解。 二是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真正确立司法权威。司法最必要的就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第一是要完善体制,使司法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具体来说,应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实行人员、经费等问题法院系统的垂直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地方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二是要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不变的主题。司法机关内部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当务之急应解决的主要是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案件的判处应由合议庭独立讨论决定,取消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其次应细化和完善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科学确定合议庭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都能得到独立的发表,防止合议庭成员的不当串通和不能独立、公正发表意见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执行的独立性,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的权威。也只有确立了司法的独立与权威,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最终确立。 三是不断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司法监督分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主要由纪检、检察部门执行,对此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监督体系。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则主要有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和审判机关内部监督等。从完善司法监督体系的角度看,重点在于完善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系。人大和检察机关监督的个案主要是当事人、群众向两机关所反映的案件和检察机关所参与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的监督则主要是通过上诉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予以监督。实践中总的来看,除了上诉程序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为条件,二审法院可通过上诉审对一审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外,通过人大、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为数甚少,对已生效判决和二审判决也还缺乏畅通的监督体系。而为数不多的人大监督和检察机关监督案件,从其监督的正当性上也值得考虑,不能排除其为一方利益干预司法的可能。所以,笔者以为,既要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又要保障监督机关对司法监督的有效性,必须从制度上确保监督的正当性,防止个别人员利用监督制度谋一己私利。 总之,法治是民主、文明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是法治的关键环节。完善政治体制,促进司法公正,对于促进依法治国、不断提高人民的民主程度至关重要。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传媒即传播媒介,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传媒监督也即是以大众传媒为载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传媒监督因其居于舆论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传媒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传媒监督的制约机制,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不容忽视。在此,本文试对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传媒监督存在的误区及原因以及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 ”。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 ,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 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 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3、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同时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政策法律关。4、建立不当监督处罚制度。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然而,当前在我国却缺乏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有效处罚机制。因此,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由于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增设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传媒即传播媒介,包括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传媒监督也即是以大众传媒为载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传媒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传媒监督因其居于舆论的主导地位而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近年来的社会实践证明,传媒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传媒监督的制约机制,传媒监督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不容忽视。在此,本文试对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传媒监督存在的误区及原因以及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作初步的探讨。一、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司法公正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其前提是司法独立,并通过公开审判得以实现。因此,研究传媒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不能离开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一)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确认司法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作为一项审判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部门和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传媒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审判活动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在此过程中,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和影响,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对于承办法官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天然就具有侵犯性。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出版、播放、报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然而,由于司法动的严肃性,要求新闻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但在实践中,新闻工作者通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损害。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受众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会使法官为迎合社会已形成的舆论氛围而影响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从而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二)传媒监督与审判公开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其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传媒监督对实现审判公开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不可能经常以直接旁听的方式及时了解司法、监督司法。这样就为媒体间接公开审判活动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公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上述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因此,媒体参与审判,不仅符合审判公开的宗旨,而且可以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使审判公开原则落到实处。肖扬院长曾提出,各类案件除法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许实行“暗箱操作 ”。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这里实事求是,文责自负应是传媒机构遵循的原则。(三)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性。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就根本无从谈起。要实现司法公正,一方面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利和检察权”,另一方面,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十五大报告)。在我国,通过媒体对一些有影响的案件的披露报道,可能在全国或本地区产生强烈反响,对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或者引起上级领导甚至高层领导重视,下达批示,最终对被告人依法追究,绳之以法,或对案件重新秉公处理,纠正错案。如孙志刚案,由于媒体的介入,引起了上层领导的关注。最后不仅将涉案人员绳之以法,还由此推动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出台。因此应当肯定,媒体监督与舆论压力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不可抹煞的。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河南张金柱交通肇事案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笔者在作此文时再次查阅了该案,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审判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处其极刑,然而在受害人只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处以死刑实属罕见,始且不论被告人犯罪时主观心理态度。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煸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起了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法庭的审判已实际失去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在这里,法律的天平已严重倾斜向社会公众的舆论,而以牺牲一个张金柱作为维护公众眼里的公平与正义。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对传媒舆论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的消极影响深刻地进行反思。二、传媒监督审判工作存在的误区及原因分析近年来,媒体舆论监督的地位日渐突出,法院在谈到外部监督时都毫无例外地将舆论监督作为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舆论监督在认识和实践上都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以至于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误区一:传媒舆论监督凌驾于法律之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身是各种社会矛盾的集中地,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有的记者把监督权作为特权,动辄就把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不加斟别地搬上报纸,舆论监督成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一场“诉讼”,“原告”是当事人,“被告”是法院,而“法官”则是隐藏在暗处的记者。在这场“诉讼”中,法院的辨白显得苍白无力,结果可想而知。殊不知,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是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把两者的地位等同起来,法院公正司法形象焉存?误区二:传媒监督范围无限制。传媒监督有其特有的开放性、自由性、广泛性的特点,而法院的审判有着其自身的保守性规则。在记者眼里一切都应该公开,而在法官心中有着审判纪律的约束,两者的矛盾自然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因此大大受损。如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记者为获取抢眼的题材,穷追猛问法官,法官一旦告之无可奉告,记者则妄加猜测,说三道四。 误区三:传媒监督道德化。法官判案断讼,依据只能是现行法律或政策,而在记者眼中,他们很多时侯是以道德标准去裁断纠纷,结果使法律问题道德化 ,法律的运作成为隶属道德的活动。而事实上,道德标准与法律标准在评判是非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有时甚至会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这样的评判必然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一旦形成“媒体审判”,必将 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误区四、传媒监督利益化。有的记者带着私情、个人利益去监督,到处插手,把舆论监督变成了生财工具;有的记者为新闻“卖点”,对一些所谓的热点事件或爆炸性新闻,既不问消息来源,也不问其真实与否,只求轰动效应,新闻的真实性被严重扭曲。传媒监督误区产生的原因,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传媒监督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一)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传媒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二)双方视角不同。传媒机构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上进行审查,而没有选择和取舍的自由。(三)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其判断是非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四)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在利益躯动下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正是由于上述诸多的差异导致传媒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同时,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有的由于发生了虚假报道的情形,影响了审判机关在公众中的公正形象。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传媒监督机制(一)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有待于不断完善,传媒监督司法活动处于过渡时期,在过渡时期,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还未完全落实,传媒监督司法活动也还不很规范。如何既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同时又尽可能地消除其引起的负面影响;如何既能维护新闻自由,满足人们的知情权,仲张社会正义,又能维护独立审判,确保司法公正与权威,这就需要确立传媒监督正确的舆论导向。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新闻宣传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当前在司法领域,什么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人民法院工作的宗旨是贯彻实施法律,主持社会正义;新闻媒体的价值也是宣传弘扬法律,维护社会正义,两者的任务和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现阶段舆论监督应当把握大局,配合党和国家的现行法律政策,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只有这样,传媒监督才能真正发挥作用。正如肖扬院长提出的:“构筑起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舆论宣传和监督,多作能增强这种忠诚与信仰的宣传,绝对不可以摧毁这种忠诚与信仰。对于司法工作的报道,要特别注意维护司法的权威,维护法律的权威,追求客观、准确、公正”。(二)传媒监督应遵循的法律原则1、维护法律权威原则。这是传媒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记者应充分尊重审判活动,确保司法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评述性报道,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2、客观真实性原则。真实性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基础。传媒监督必须建立在新闻来源和新闻采写的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在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或追求耸人听闻的情节。3、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新闻媒体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严禁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表述。4、与程序共进原则。1985年,中央政法委曾发出通知要求传媒机构“不超越司法程序予以报道,更不能利用新闻媒介制造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舆论”。《中华新闻职业道德》中也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这些能避免“媒 体审判”的规定,应严格执行。(三)建立健全传媒监督制度传媒在监督审判工作时除应遵循以上一些原则,还应通过制度建设规范其监督行为和方式。1、明确采访范围。明确范围是平衡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发生冲突的有效方式。我国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规定,法官一般不接受采访,以保持中立。与此相适应,也应通过立法或其他方式明确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2、限定监督方式。传媒在行使监督权时,对可能造成司法公正负面影响的监督方式,应限制使用。如贬损法官的言论,乱下结论的报道等。3、加强传媒监督的专业化建设。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同时编审机构应聘请法律专家对司法报道把好政策法律关。4、建立不当监督处罚制度。传媒可以监督司法活动,然而,当前在我国却缺乏对传媒不当监督的有效处罚机制。因此,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由于媒体报道失误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轻者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重者则承担刑事责任,如诽谤罪或增设藐视法庭罪等。同时新闻行政主管机关还可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9篇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首先,媒体应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媒体要树立对党和人民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怀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恪守职业道德,遵循一定的规律和秩序,对案件进行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报道,不能绝对自由和不受拘束地报道案件。媒体业界应制定一个符合法治精神的、便于媒体从业者理解和运用的自律性规范:第一,媒体报道案件,应当以“合法、正当”为原则,应报道双方的主张,不能单边报道,特别是不能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过多的或者倾向性的评述性报道,以免给法官带来不应有的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第二,媒体要强化职业道德要求,杜绝为法院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更不能成为法院自我宣传的“传声筒”。第三,媒体不能采访审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及他们的领导,确保法官始终给人以独立、中立的印象。第四,媒体监督必须讲究方法艺术,批评的方法要讲究,分寸要适当。制定这些规范,有利于减少两界的冲突,同时有效扩大媒体对司法活动采访报道和评论的空间。

其次,媒体应提高整体的法律素养。新闻记者和编辑应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多掌握一些法律常识,避免在法律问题上出现明显的纰漏(如把法律问题弄成道德批判,把案件的事实报道弄成道德审判等)。媒体的报道应该多一些事实的报道,少做司法判断,把司法控诉权交给检察官行使,把司法判决权交给法官行使。在这一点上,国外许多成熟媒体所坚持“我报道,你判断”的原则,很有借鉴意义。

从司法角度讲,要改革司法,减少司法公正对法院外部因素的依赖。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毕竟是解决一切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基本的,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司法不能提供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社会就可能陷入无政府的混乱状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的运作,不受任何外力的非法干涉,包括传媒。因为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其天职,不应依赖外力监督,我们也不应该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新闻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改进司法制度自身和提高法官素质上“司法公正最终还要靠司法机关苦练内功和完善司法制度本身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切实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要做到这一点,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健全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和职务保障制度,法官真正独立于其他权力部门,并于品行良好期间不得随意调动或解职;其二,全面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锻造高于常人的坚强勇敢之品性和惟服从法律的敬业精神。

四、结语

既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时又要尽可能地消除媒体大量覆盖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这就需要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需要将媒体监督纳入法制的轨道,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重要的是要寻求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益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曹三明.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http://.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中国新究中心网,2002-10-12.

[3]朱峰.公开审判与新闻监督.中国新闻研究网,2003-12-6.

[4]夏敏.浅议当前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中华传媒网.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0篇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其二,将司法案件审裁的过程告知民众,使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来衡量司法人员公正审裁案件的水准、司法操作的公平情况,避免“黑箱作业”与“灰箱作业”。其三,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与结果,通过传媒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等具体的司法内容,公诸于众。从而,协助司法机构,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干扰因素,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以被告人死刑,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显属罕见,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平民愤,法律的天平出现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各自 不同的特性与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第一,媒体的职业特征之一就是动态报道、刺激见闻;而司法却客观、冷静地消减纠纷;第二,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以新、快取胜;司法审判则有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第三,新闻语言难免标新立异,而司法用语却力求严谨;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见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则是凭籍证据证明出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则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一)媒体监督弊端给司法造成的冲突。 从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却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 1、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中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各级领导人的批示,领导有批示,司法机关就要“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2、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什么是媒体?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无论是报道法制新闻、娱乐新闻、体育新闻。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闻?新闻是事实的报道、是揭露真相。真相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个案件出来我们看到的却是压倒性的意见,根本没有平衡。因为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公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 .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和”关注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性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如此,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3、新闻媒体的“无限自由”倾向对司法客观性的冲击。媒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具有煸情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这样的“夹缝”中难有立锥之地。具体说: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有关报道影响司法权威。媒体评论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一点意见就肆意发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争,而这场战争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媒体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正司法形象。 4、媒体监督“触角”过长无节制。我们现在说某些娱乐记者对公众人物的采访进行“穷追猛打”,毫不顾及被采访者个人感受。其实这样的现象在与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记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提问,司法人员无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纪律和保密规定,而在媒体眼中越是难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问底”,双方达不成一致,则这一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接触较少,更多是从媒体那里去感受。所以,媒体的不理解会导致公众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同样会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作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来说,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还很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订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正如民谣所言:“防火防盗防记者”。指的是媒体的无孔不入和被监督对象的“惧怕”心理。 >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媒体在他们看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揭露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才会产生: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它明确规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作为一对矛盾体,同样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之间一样存在着平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平衡点一:司法与媒体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 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就表现形式来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公众观念上的公正。具体而言,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依照公众认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力量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以依法、执法的形式实现;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进入公众视野的新闻事件“有感而发”,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平衡点二:《宪法》的明确规定奠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和依据。 1、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程序公开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社会公众往往忙碌于生活、工作,媒体便自然担负起为公众传递信息、代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从司法审判公开原则分析,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内在要求,也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创造了先决条件。 2、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把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批评权的明确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依据。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体是公众了解社会公共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反馈的最重要的渠道。反过来,公众的知情权也为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政治基础。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也就成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运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务进行议论和发表意见的政治基础。 平衡点三:媒体介入司法具有正当合理解释。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这一点,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基于此,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成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调控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 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 的体现。媒体监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能够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审判(司法)公开。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我们讲“要在司法活动中把审判公开落到实处,把案件的决策过程和法庭开庭审理过程都公诸于众。”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既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广布而宽泛,是促进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点四:司法与传媒的的信念一致——关注民众的权利。 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2、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3、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这一原则,不会再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当然,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避免主观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三项” 原则。媒体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加强媒体监督的自律意识,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下结论。传媒不是 “法官”、裁判员这是不争的事实。切实遵守利益平衡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必须受到的约束。新闻工作者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则。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再是媒体要严格区分报道与评论的界线,不搞夹叙夹议,不做不切合事实和煽情性的评论,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5、媒体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避免推波助澜的负面效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传媒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第一,引导公众对媒体与司法关系作正确认识,为二者的互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作为第三方的公众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但公众是传媒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动与公众的支持、认同密不可分,与良性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休戚相关。因此,追求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构,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司法部门与媒体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 第二,应当进一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满足广大公民日益觉醒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效的条件与途径,使新闻舆论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一切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有赖于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制度。实践证明,在对司法活动的众多监督措施中,新闻媒体借助公众舆论所形成的巨大监督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与手段。但在我国,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虚,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具体可实施如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而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 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待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动寻求与媒体的配合与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正确、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的热情。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其二是要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种作法使媒体的监督失去了接近事实的前提,进而迫使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故而导致容易导致媒体“一边倒”的现象。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走出去”的战略探索,在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看,效果是比较好的,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十分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宣传素质方面的锻炼,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措施不断在加强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司法机关培养本单位本系统的新闻宣传人员,这对于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占据有利先机,能第一手接触资料和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报道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司法工作的主旨更为贴切,能够很好地避免外界媒体监督中出现的报道不失、重“眼球效应”而忽略“证据作用”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减少相应的冲突和麻烦;三是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宣传工作是对促进与媒体合作的有力互动。四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对公众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诚意,对促进司法公正具 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辅助性规定。 1、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所涉猎的法律领域的媒介工作,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其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增强法律理性修养,为私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而搭建同一起点的平台。 2、建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司法部门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以供新闻媒体采访人员自由查阅,应当提供司法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情况,以便新闻媒体正确报道,避免因无法接近真相而导致的猎奇和猜测。 3、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新闻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12].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庭审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制裁性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法律权威并保障司法公权不受侵害。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1篇

一、权力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也是文明社会的基本要素,在现代社会,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司法活动之所以启动,就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法律的公正原则发生扭曲,这就要求通过司法手段矫正并消除这种法律关系的争议,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正常的状态,即恢复公正。很显然,司法的功能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本身具有公正性,而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必须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较为严惩的不安全之中,况且我国的法律建设尚处于不发达阶段,司法不公的现象在较大范围内客观存在。要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独立司法,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汉的监督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对权力作了透彻的研究后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这些掌权者是统治者精心培养和选的优秀分子,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为大众谋利益的公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权力的这两个因素的合力作用,就能造成国家权力脱轨运行,致使权利的滥用具有不可避免性。司法权力也不例外,为了防止和抵制权力的滥用,对权力进行制约就成为一种绝对必要的手段。

通过权力机关对司法监督的目的来看,就是促进司法公正,这也是与司法追求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司法权立权威性,保证司法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司法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司法的非法监督,我想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司法人员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

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权力监督只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司法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权力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挖掘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资源,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司法腐败的问题。

总之,在现阶段,我国的司法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司法独立,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司法独立的违法行为,为司法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权力监督的正当行使

前面,我们已探讨过,权力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当前,由于监督的方式、方法上还存在一些弊端,权力监督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甚至或多或少的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笔者认为,权力机关要正当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两个前提,首先应把握住维护独立性、被动性、权力性的司法特征,以此拓展监督的渠道;其次是应考虑我国法治制度建设不完善和司法环境不良这个事实。所以对法官公正司法的期望值不要太高,因为中国司法在力求做到公正的同时,却面临着许多自身难以克服的困惑。权力机关必须正视法治建设的缺陷,给公正司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那么,如何在现有法治制度和环境下,通过权力监督来促进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权力监督应注重事后性原则

事后性就是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某一时期,某一项工作或某一类案件或某一起重大典型、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专题报告进行监督。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司法机关已完成的工作或已审结的案件。显而易见,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由于权力机关有至高的监督权,法官不得不考虑,势必影响了独立办案的原则,而且变相行使司法权和准司法权,这显然违背了宪法关于国家基本权力合理分工的原则。同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是否错误,在裁判结果未出来之前,是无法考证的。因此,不必要也不能够实施监督,只有当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后,他才能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社会效果来判断裁判的正确与否,从而决定是否督促司法机关启动再审程序提起再审。当然,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贪赃枉法行为,有权责令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实际上,这是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其实也是一种事后监督,只有当司法人员已行使完了某种违法违纪行为。人大机关才容易监督,对法官有可能或者是想利用职权做某种非法交易,只要事实尚未发生,人大机关也是无法监督的。

(二)权力监督应注重整体性原则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中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来行使,单个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行使权力监督,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监督,也要获得授权。委员长曾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会会议上指出:“人大是集体行使职权,防止人大代表个人干涉审判独立”。当然,这并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针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视察、调查或旁听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及检查法院工作,也不是说人大代表不能向法院提出各种批评、意见和建议。相反,这些监督措施对于保障法院公正裁判都是必要的。这些监督从性质上来说都是单个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所赋予的监督权力的行为。而不能等同于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权力监督是权力机关作为工作集体对法院进行的监督,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对司法机关发表的意见都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凡是权力机关集体形成的决议,司法机关应予服从,并给予相应的答复。

(三)权力监督应注重司法程序监督的原则

由于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作法根深蒂固。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加快,虽然程序公正的价值日益凸现,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公正的理念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权力机关也同样如此,对程序公正的监督也不是十分到位,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有必要转变过去注重对结果的监督为对程序的监督。理由有三点:一是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根本保证。虽然公正的程序并不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当前,司法不公最突出的问题是程序不公正,如人际关系的干扰、法官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等,使法官中立和独立受到影响;争夺管辖权,给地方保护主义以可乘之机;案件应公开而未公开审判,缩小了社会监督空间;合议庭流于形式,合议庭成员间失去制约;应回避未回避,使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程序上的不公正给实体不公正留下了极大的空间。案件的程序如实体就如同产品的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一般生产产品的过程都会存在问题,而案件的实体有错误,多数情况下程序也不公正。二是公正的程序可以弥补实体判决的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滞后的法律法规,使不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实体公正的标准十分难以把握。但是经过正当化的程序产生的裁判结果更具公正性,也更具权威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三是公正的程序是绝对的,公正裁判是相对的。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因此,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一定的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观念,则法官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作为利于主张权利人的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但是,程序的公正却是绝对的,也就是说,无论当事人提供多少证据,无论案件的繁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都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如果在审理案件中是严格按照程序来进行的,从法律意义来说我们就应该推断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作为权力机关,无法从法律专业知识的角度来对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行使监督权。相对来说,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更直接,更有效、更容易,所以说,在司法公正中,实体不公正是标,程序不公正是本,应当在治本上狠下功夫。

(四)权力监督应注重对人的监督的原则

为了使权力机关从繁杂的事务监督中解脱出来,让权力监督更加有效,更能够治本,笔者认为,权力机关应将重心从对具体事务的监督转化为对人的监督。首先,权力机关对人的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权力机关根据群众的来信来访或者人大代表的议案中发现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确有违法犯罪行为,以至于造成冤假错案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或者由权力机关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权力机关也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有关方面人员陈述和意见的方式查明违法行为的真相,经查证属实,可通过法定程序罢免其审判职务。通过这一过程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力机关应该认真履行其职责;其次,从权力监督的目的来看,我们知道权力监督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纠正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及冤假错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是司法工作者,如果过分强调对个案进行监督,即使监督成功,也只是个案得到了纠正,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至于说人大对法院审理的(下转第80页)(上接第75页)案件进行监督可以防止“说情风”一说,不过是一厢情愿而己,因为人大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也是生活在社会之中,不是真空之中。而审判人员是相对固定的群体,通过确定审判人员有无过失或违法违纪行为,并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应处理,如罢免等,以儆效尤,从根本上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而最终确保司法公正。这种做法远比人大陷入繁多的案件监督事务之中的效率高得多,效果好得多。正如一学者说:“我国人大对司法人员的选举任命,已经是保障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行使司法权的最起码要求,即使人大任免司法人员是形式上的,这种任免也是必要的,因为它是一种民主形式。”

(五)权力监督应注重间接性监督的原则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2篇

1.从媒体审判的内涵出发。

侧重于国外与国内在这一领域研究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二者媒体审判的差异,提出在我国当前背景下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审判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并据此提出改革策略。

2.从经典个案的角度进行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仅针对许霆案,相关研究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在司法审判中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罪刑适应的基本原则入手,对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了总结,并对最终量刑结果进行了辩证的评析。第二,一些学者以“许霆案”为背景提出许霆案一审判决量刑不符合实体正义,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正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三,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处境,认为在中国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从监督体制的角度进行研究。

透过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现媒体监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之处。通过对媒体监督过程中的不端行为进行分析,学者认为应从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同时,有研究表明,明确的新闻立法对形成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体审判的影响因素及其形成途径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官”理应承担“中立裁判者”的职业角色,具有独立司法人格。但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法官审判是否受到媒体审判的影响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审判过程是法官个体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审判心理变化的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是内外两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审判心理学家提出其推导公式为:P(人格)*S(刺激)=D(判决)。这一公式是心理学视角下法官做出判决的程式,揭示了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因素及心理过程。在人格因素方面,法官对案件中呈现证据以及事实的判断过程是运用专业知识、逻辑思维、推理等对事物做出认定与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个人心理素质、认知心理倾向以及个性心理特征、能力等因素均会影响法官的审判。同时,从外部刺激的角度出发,法官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之下,是社会化了的个体,具有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国家形态、司法制度、社会文化、社会舆论、地方习惯、上级影响、时间压力等刺激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法官审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是心理特征的整合统一体,是一个相对稳定的内在结构组织,在不同时空背景下影响人的外显和内隐行为模式的心理特性。因此,在特定法官个性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外部刺激(包括刺激内容、刺激强度、刺激方式、其他刺激等)就作为法官做出判决的决定性因素之一,不可忽视地对法官的最终决断起着重要作用。外部刺激对法官审判的影响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可避免的,其因社会制度、国家性质、司法环境、社会舆论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在我国,可能影响法官司法审判的外部因素,一是我国司法统一性、政治性,司法机构的行政化设置以及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等要求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审判;二是在“司法为民”、“民主司法”等宏大且强势的话语下,媒体的审前报道可能对法官的审理造成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会随着媒体话语权的放大而不断加深,超越法律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司法公正。其主要形成途径包括:

第一,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中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知情、表达、参与、监督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各种新闻媒介以此为依据,过渡追求时效性、曝光率、关注度,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结果做出最终处理时,竞相跟踪报道并通过评论形成媒体自己的预断性结论。

第二,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报道的受众因舆论的强势诱导出现相对一致支持或一致反对的声音,从而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出现非理性、易激动、态度偏激等“群体极化”倾向,这样极易导致群体认同的现象,出现诸如污名化被告人、纠纷定性、绝对化、未审先判等媒体审判的表现形式。

第三,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力。媒体报道通过预断性结论影响受众,在新闻舆论的强大压力下,合议庭以及行政权力受到引导和影响,法官审判时受到人格和外在刺激的双重影响,其中人格具有相对稳定性,外在刺激主要来自社会舆论和司法设置中的终身责任制。法官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当社会舆论主导法官审判时,媒体审判就形成了。

综上,我国媒体审判的形成主要包括媒体报道形成预断性结论、报道受众出现“群体极化”现象、法官审判权衡外界压三个阶段。对其阶段性特点进行分析发现,由于媒体报道来源狭窄或单一、经过多重加工形成信息失真、道德倾向性明显、部分媒体为博得眼球进行虚假报道等原因,公众与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时实际信息不对称,造成了二者“审判”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经过媒体的再次传播与反馈进一步加剧,形成极端的社会压力。法官迫于社会压力,权衡内部认知与外部刺激。若外部压力过大,社会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影响法官审判,导致媒体审判的形成。

三、在媒体监督视野下实现司法公正的对策

不同的国家、民族、社会形态、文化情态以及法制状态对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暴露出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媒体监督也同样处于新媒体时代的过渡时期。如何根据中国的国情来规避媒体审判,使司法机关能够脱离媒体的控制而具有独立性,是当前司法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解决这一审判过程中的难题应该注重法官内部人格和外部刺激的交互作用。

(一)强化法官内在心理品质

审判心理学在法官审判中强调内部和外部因素的共同作用,从内部因素考虑,法官本身的内在素质是影响审判的重要因素之一。除了政治素质、专业背景、职业道德外,更应该强调法官心理素质的培养。当前,法官面临工作、舆论、生活、职业发展等多重压力,心理健康状况堪忧,严重影响法官的身心健康和工作质量。因此,应构建法官心理压力干预机制,提高法官心理危机承受能力。国家层面主要是建立相应的法官心理压力源治理机制,加快心理压力干预立法的进程,优化法官人力资源配置。同时,法官应形成自预机制,形成系统的学习机制、良好的态度机制,使自身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客观的位置,实现“法官独立”。

(二)避免心理学效应导致公众认知偏差

法官审判前媒体的公开报道具有双重作用。当媒体和法官出现案件信息掌握不对称时,会消极影响法官、嫌疑人、公众,尤其媒体对案件进行情绪化“再创造”,对案件细节进行反复跟踪甚至不实报道,会唤醒公众的激情状态,使其丧失基本的法律判断,公众甚至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忽略后续发展,重视由媒体最先输入的、片面的报道信息,形成首因效应。另外,媒体报道的倾向性词汇会在很大程度上聚合并形成代表性判断,而这种自觉公正的倾向性判断进入公众的认知领域后,会成为其日后做出判断的信息准备,造成案件审判错误,即个体易于陷入具有群体代表性的推理模式,而依据这种推理模式得到的结论往往是不可靠、不正确的。因此,需要构建媒体监督良性互动机制,保证媒体报道的规范性、客观性、真实性,这就需要从内部运作程序和外部司法制度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各新闻单位应制订较严格的报道规则、行为规范,明确规定采访方式、采访对象、报道时机、报道形式、报道角度以及稿件写法、内容审查、责任划分与承担等,形成严格的运作程序。另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媒体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客体,既有监督别人的权利,又有受别人监督的义务。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同样应受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的约束。因而加强媒体监督立法,形成媒体监督良性循环,建立健全完善的媒体监督机制,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三)加强公众个人责任,削弱“群体极化”的消极作用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3篇

六、关于证据认证我国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根据,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相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往往在质证时遇到一些大致相似的情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些书证所证明的同一事实却往往在关键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的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呢?笔者认为,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冲突问题。我国加入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我国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必将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悉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公证认证制度,以利正确处理上述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否合法真实,他们是不管的。因为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虚假,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作用。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却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不足为奇了。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死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七、关于反诉和撤诉我国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项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使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陷。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使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如果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使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通知方式,有的则采取书面裁定方式送达当事人。这一问题看似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开公正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解释方式,对此有所明确规定。这样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诉权。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理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八、关于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因为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层法院在严格执行简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办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 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类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一定会完全消失的。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和法官要做到程序公正,还需要有个努力过程。但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坚信我国法院和法官一定能够牢固树立程序意识,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为尽快实现司法公正,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努力。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将有大量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采用这种便捷有效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解决纠纷。正因为这种审判方式受到广大百姓和中小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一定的关注,将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有些基层法院在严格执行简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办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使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类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一定会完全消失的。综上所述,我国法院和法官要做到程序公正,还需要有个努力过程。但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坚信我国法院和法官一定能够牢固树立程序意识,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为尽快实现司法公正,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努力。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目前,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是立法、审判和管理等制度方面的因素。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应完善立法,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确立司法权威,完善司法监督体系。

一、法治与司法公正的内涵

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理论界对法治的理论研究颇多。一般认为法治应具有如下内涵:①有普遍的法律;②法律为公众知晓;③法律可预期;④法律明确;⑤法律无内在矛盾;⑥法律可循;⑦法律稳定;⑧法律高于政府;⑨司法具有权威;⑩司法公正。从此内涵来看,法治应是指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下,社会秩序由法律创设,创设该秩序的法律具有普遍性、公众知晓、可预期、明确性、无内在矛盾、可循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主体(包括政府、社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其行为的最高准则。即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在于对法律的公正性、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对法律公正性的评判,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旨在促进各主体对法律秩序的遵守,防止法律秩序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重蹈人治的覆辙。归根结底,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公正即“公平正直”、“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作为公正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则是对司法行为是否“公平正直”,司法结果、司法过程是否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评价。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否主要有两项标准:一是程序合法;二是实体上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这两项标准,则作为个案的司法过程就是公正的。

总的来说,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司法的公正程度直接关系到法治得到维护和实现的程度。从这个意义来说,司法公正是法治的根本保障和核心内容。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化解纠纷,同时也是对人们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诚信合法交易进行规制。而司法的不公正。枉法裁判,不仅侵害了涉案当事人合法权益,使他们产生对法律和规则的怀疑,同时也会影响民众对法律的遵守和对法治的信仰,导致民众规则意识的淡漠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的滋生,最终会损害法治的存在基础。

二、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目前各界对司法是否公正评价不佳。法学界普遍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定的不公正现象,其中尤以人情风的滋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最为突出”。群众对法院更有“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说法。虽然法学界、群众的说法均对司法不公正的现象有不同程度的夸大,但是客观地说,在个别案件中司法不公的现象的确存在。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人的问题,也有体制制度的问题。人的问题即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廉洁自律及公正执法程度如何;体制问题即造成司法不公的制度上的缺陷。笔者认为,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主要还是体制上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因为某个审判人员的原因出现了司法不公的现象,从形式上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不精、廉洁自律和公正执法性不够。但从实质上看,这正好反映了我们司法上相关制度的缺陷,让业务素质不合格的人员进人了审判队伍,没有为审判人员的公正审判创造良好环境,没有对审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约束。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和制度方面的因素主要有:

首先是立法方面存在问题。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

1.立法体制方面。我国立法体制实行的是人大立法制,即由人大代表参与立法。人大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大多数人大代表并不精通法律。而法律又是有独立理论体系、逻辑体系和语言体系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把立法这一高度抽象、技术性极强、字字关系重大的活动交由人大代表来完成,以体现我国立法的人民性,的确让各位人大代表勉为其难了。

2.立法体系方面。上述人大立法体制的存在形成了中国当代特色的法律体系,即法律与司法解释并存的现状。一般来说,司法解释能紧贴社会发展需要,具有法律语言规范性、逻辑严密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立法上的一些不足。所以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就是审判人员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效力还要高于法律。但从国家制度的角度看,最高审判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其对法律的适用解释应仅是权宣之计。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看,没有一个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较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系是不行的,我国的现行立法体系还有待完善。

其次是司法方面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缺乏,司法权威得不到体现。具体表现在:

1.机构设置方面。从目前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承担,法院受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无法树立高于当地党委、政府的司法权威。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2.审委会制度方面。审判实践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各庭提请审委会审定的案件,由审委会研究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从审委会的组成来看,一般由院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庭室的负责人组成。客观地说,从其组成人员业务素质来看,院领导和庭室负责人主要是负责行政事务,在日常工作中并不参与案件的直接审理,同时此庭庭长对彼庭的业务也并不一定精通;从审委会对案件的审定过程来看,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故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

3.审判制度中的核心——合议制度方面。审判中,我国案件决议制度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不可否认,合议制对于防止审判人员的偏私,形成较为公正的结论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该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合议制下,案件的审理结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然当审理意见出现分歧时,多数人的意见是否一定是公正的,却没有相应的制度保证措施。实践中,多数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排斥少数正确意见的现象在个别案件中仍然存在。另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合议制因种种原因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很多应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由某个主办人审理并草拟合议笔录,其他人签字了事,使合议制流于形式,这说明合议制和基层审判实践还存在一些脱节的地方。

三、保障司法公正的建议

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经由正当途径获取的财富产生合理的预期,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真正能够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能通过司法得到有效救济。综上,要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完善立法,不断提升立法质量。完善的立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础,也是确立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对法治保障作用的重要前提。笔者以为,首先应制定完善的立法规划,确立机制,及时收集法律空白,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或者明显滞后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协调或者修改,保障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相关立法的完善。其次,应完善立法审议前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机制,使相关立法建议得到专家的论证,并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充分征求意见。同时加大人大代表中法律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的比例,保障立法过程能充分吸收相关立法建议,立法草案能够得到充分、客观的讨论和论证。最后,为了对社会生活中的相关纠纷予以及时调整,针对成文法的滞后性特点,笔者认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对法律空白进行填补,并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使案例指导成为立法的有益补充,确保纠纷能得到公正、及时的化解。超级秘书网

二是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真正确立司法权威。司法最必要的就是独立,是不受干扰地实现法律。司法改革和司法公正都必须依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目的。从内涵看,司法独立不仅仅是审判独立,它包含一系列关于法官任命方法、法官任期安全、法官薪金标准以及其他服务条件的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障法官个人免于外部压力,独立于除法律权威以外的一切权威。全面确立司法独立,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第一是要完善体制,使司法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与地方相分离。具体来说,应改变目前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状况,实行人员、经费等问题法院系统的垂直管理,从制度上防止地方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二是要继续司法机关内部改革。“公正与效率”是司法不变的主题。司法机关内部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当务之急应解决的主要是合议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首先应确立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案件的判处应由合议庭独立讨论决定,取消审委会对重大案件的判决权;其次应细化和完善合议庭评议案件规则,科学确定合议庭的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每个合议庭成员的意见都能得到独立的发表,防止合议庭成员的不当串通和不能独立、公正发表意见的情形发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执行的独立性,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的权威。也只有确立了司法的独立与权威,法治社会才能得以最终确立。

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公平正义;基本原则;正当程序;政治正义 论文论文摘要:美国司法源于普通法的传统和判例法的实践,其司法官员往往通过判例的选择和区别技术来重构先例和解释制定法;通过对模糊语词的不同理解来表达价值观念;通过迂回的手段和技术性的话语来实现公平正义原则。但公平正义原则的适用并非从判决的字面上就能习得,在某些案例中是需要反复推敲立法者的用意和司法的情境才能清晰辩明的。可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分析美国“公平正义”原则的司法适用,探析美国司法实质。 美国基于普通法传统和判例法制度,在其制定法的具体规则背后,还“潜伏”着大量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时被明确地认定,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跃然纸上;有时被推断为合理的准则和裁判根据,来解释和明确法律规则;有时没有明显的文字痕迹,只存在于司法者的观念中,对司法适用过程的法律选择和解释发挥着潜行默化的作用。这些原则在此即笔者所指称的“公平正义”。它们不仅可以用来解释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且当具体法律规则缺失、不明确或不符合最重要的价值观念时,也可以直接作为判决的一般准则而成为裁判的依据。但美国的典型判例中,还存在了一些表面上摒弃了“公平正义”原则,严格依据制定法判决形式。本文以个案分析的方法来探讨美国司法中严格“依法判决”背后“公平正义”原则的隐性适用,以此来启发对我国司法中严格“依法判决”背后对法律意义之源的考察和司法运用。 一、案情简介:约西亚儿童虐待案 约西亚·迪莎利是一位被其父亲毒打并造成永久性伤害的男孩。温内贝戈地区法庭第一次知道约西亚·迪莎利被虐待是1982年1月,当时温内贝戈县社会工作部(简称DDS)与其父面谈,但其父否认这项指控。DDS未深究,1983年1月,约西亚又受到虐待。三天后,DDS讨论了约西亚的问题,并与其父签订了协议承诺。由于DDS的建议,少年法庭撤销了这个案子。1个月以后,急诊室的工作人员怀疑约西亚又被毒打。在接下来的6个月里,DDS每月到其家探访一次,在这期间.约西亚仍受到虐待,1983年11月.约西亚又因为受虐待而又被送往医院。之后,DDS工作人员又探访了约西亚家两次,但均被告知约西亚生病不能见面。 DDS一直没有采取行动。1984年3月,4岁的约西亚被毒打陷入威胁的昏迷状态,有可能在医院度过余生。其父兰迪·迪莎利被法庭判决犯有虐待儿童罪。因此约西亚及其母亲提出诉讼,指控DDS及其职员没有按照程序公正法采取措施保护约西亚免受父亲的虐待,地区法院裁定被告无罪,原告不服,直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判决。 二、案件的争论 该案在联邦最高法院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争议双方分歧明显。雷昆斯特等法官认为,程序公正条款并没有在字面上要求州行使积极的保护义务.c般有授予政府援助的权利,即使这种援助在拯救生命、自由、财产时是必须的。只有当州限制了个体自由的行为(如监禁、收容或其他类似行为)时,尤其是对自由的剥夺时,才可以启动程序公正条款对个体的保护。而在本案中,此种情况并不存在。因此,他们认为DDS职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违背程序公正条款。 而布雷兰、马歇尔等大法官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根据该州的法律,在是否采取行动保护孩子免受虐待的问题上,DDS具有最终决定权。DDS若忽略虐待儿童的情况,其他机构是不能弥补的。而该州的DDS却在得知约西亚被虐待时,仍把他交给其父,应说DDS已介入了约西亚的生活,并实际上使他处于了一种危险的境地。正是这种主动的介入,使该州有责任在约西亚遇到危险的时候给予救助。 三、案件解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1989年关于“未予救助行为”的里程碑式的案件。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意见一致.最终裁定DDS及其职员没有违反程序公正法的要求。我们直观的感受是一个可怜的受尽父亲暴力摧残的孩子,无法寻求到宪法的保护,无端地被正义抛弃了。然而,本案是否真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法官在判决中抛弃了对“公平正义”信仰,而机械地适用条文判决呢? 此裁判涉及到美国司法判决中两种不同的学说,即司法能动说和司法保守说。但正如克里斯拖弗所言,“能动和克制的区别更多只是一个程度不一而非性质不同的问题”。口喊然处于不同阵营的法官会基于不同的思维方式和立场,使同一案件呈现出两种不同的结果,但保守主义者并非是法条的机械维护者,保守或克制是相对于能动而言的。即使是严格依法判决的保守主义者,也不可能舍弃“公平正义”法律信仰,他 们对案件的裁判也是经过对各种不同原则的考量和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后才作出,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同样也期望通过司法来填充法律的空隙,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由于作出判决的法官是保守主义者,他们采取了严格适用法律的方式,就认为该判决并不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而作出的。然而,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美国的公平正义并非是“康德式的道德理论”,而是罗尔斯的“政治正义”论,‘是“重叠共识”下的综合评断。在本案中,州政府并不是没有采取任何的行为来阻止虐待行为的发生和继续,而是按照程序的要求提供了基本的救济。政府行为不仅牵涉到受虐待者的权利,也牵涉到他父亲的权利,若要求州对此类小孩,都采用最大限度的保护手段,一来可能使小孩父亲的权利受到侵害,二来也可能会造成对某种自由的限制,从而使得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约西亚的遭遇虽让人同情,但加害于他的不是州政府而是其父亲,DDS的职员未采取完全主动,有一定的过错,但也是基于对双方权利平等保护的考虑。 第二,本案的焦点是:权利保障到何种程度才算是“正当”?即公民是享有独处的消极自由还是享有接受政府帮助的积极自由,这两者的区别是政府是“致人损害”和还是“未予合理救助”之间区别的关键。关于“致人损害和未予救助”的侵权行为在美国司法中存在着诸多先例,照这种先例的做法,在此案中,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正当程序的违法也是基于对先例遵循的一种结果。因此,法院的裁判没有完全实现对约西亚单个权利的维护,而是通过对权利与权力乃至权利与权力轻重的对比和考量,通过利益衡量、政治选择、道德判断等多重关卡,使公平正义渗透到每个个体,实现了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这种正义的形态,不如单个的正义具有鲜明个性感、道德的感召力,因而不易被察觉。但我们仍能感受得到,在依法裁判的背后,公平正义仍在隐性地发挥作用,判决仍是正义原则指引下的产物。 也许疑云会再次笼罩:难道弱势的权利在政治正义中只能屈从而无法获得保护?正义的实现要以个人权利的牺牲为代价?如果一如既往地如此,价值损益后的公平正义还有多大的积极作用呢?其实,对于判决而言,它的对象虽是为了维护直接诉讼人的利益,但法律本身是一个专门的、科学的解释共同体,判决对法律未来的发展具有潜在的意义。因此,整体司法公正的维护较之于单个个人权利的极端维护具有更大份额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们不妨假设,如若该判决满足了原告的诉求,情况会得到实质的改善吗?以后各州会协同其他地方的社会:作者为了其他受虐待儿童的利益及时地着手介入吗?由于侵权法本身不是预防性和普遍性的,而是补救性和特别性的,因此,鲜有资料能够证实这点。嚼者,根据美国的法律,其政治制度长期以来就是一种州政府与联邦政府在原则上和实践中均负担了大量积极政府责任的体制。事实上,其作为一个国家对实体权利承担了义务。因此,虽然原告败诉了,但其仍可以通过对约亚西父亲的刑事控告、对社会工作者实施纪律处分的动议以及要求政府支付赔偿金等手段来维护其受损害的个人权利。由此可见,公平正义看似难以琢磨,但却不是虚幻的,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公正是需要融入到整个社会制度、事实背景中来理解才能参透的。 四、小结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司法中的“公平正义”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自身也蕴含了法的诸多层面的价值,诸如,人权、自由、利益、效率、平等、秩序等等。‘为一种观念存在,公平正义是恒定的,有其终极的价值追求,但它不仅是观念的存在物,也作为一种社会体系的正义标准而存在,它必然是具体的。那么对它的适用,就需要综合考虑其所内含的各种价值,考虑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在本案中,公平正义原则的适用是基于对正当程序条款中“正当”一词的理解而引发的,而字面理解的正确与否,即“是否允许对字面意义进行例外理解一一本身都取决于道德和政治的考虑”。由此可见,在美国,最终形成的判决具有政治伦理的色彩,是对规则、道德、政策、社会现实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的产物。 最后,也许我们还会质疑:在美国这样一个意识形态多样和知识体系开放的多元文化的国家里,公平正义能形成普遍的共识吗?如果没有共同的正义观念,法院在适用公平正义的原则的时候又是如何把握而予以适用的呢? 美国社会的公平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是一种“重叠其识”。 在美国,通过挑选不同领域、不同地位的陪审员.把产生于社会的、带有民众的成见、信念和局限的某种规则之外的正义因素输入到法律过程中,从而在具体的案件形成了“重叠共识”,保障 了基本的正义的实现。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06怛是,正义的终极价值追求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相同的。再者,“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普遍认同的并用以准备、裁决案件的法律概念的见解,以及认为法庭的目标更多地存在于直觉、传统和混乱的冲突而非明晰的表达中的普遍态度——这些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变化。加之,美国的陪审制度的设计,也使得民众观念中占多数的正义观念能被捕捉。因此,即使在瞬息万变的美国,一定时期内社会的公正观念也是大致基本相同的,它们通过惯例、生活、情境的形态存在着,而法官也乐于使得判决符合这些需要,从而使司法具有植根于民众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公平正义原则在美国司法的特定阶段也有其相对稳定的基本意蕴,它们在司法中是能够被实实在在地把握和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