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7:08:46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设备的普及,人们进入了微媒体时代。在微媒体时代,吸引大众关注是网络平台的第一要务,而其他大量要素都被忽视,包括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旦新的热点新闻出现,各方媒体平台便会立即报道,只注重挖掘热点新闻的价值,而不是首先核实信息的真实性,这势必导致各种网络谣言、不实信息迅速传播,进而形成恶性网络舆论。而如果在恶性网络舆论诞生初期忽视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那么便错过了有效遏制的最佳时机,而这种时机的把握对于众多媒体而言较为困难,因此,还需将恶性网络舆论的遏制工作重心放在其出现之前。对此,我国政府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恶性网络舆论的监管,提高网民、媒体平台等的相关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提升网络舆论监督部门对网络舆论的监督水平和引导能力,加强网络治理,增强互联网行业的自律能力。
一、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原则
从现阶段看,我国对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还处在起步阶段,目前网络舆论主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监管,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在微媒体时代,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网络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言论自由原则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关法律中确认国家公民的这项权利。大众的确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表达意见和想法,但必须注意原则。人们往往对“言论自由权”这个概念有所误解,将其理解为“自由言论权”。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自由发言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大众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表毫无底线的言论。由此来看,言论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毫无原则、毫无底线地随意攻击他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一直都被明确指出是一种受保护的言论自由,况且法律认可的言论自由尚受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等约束,所以公众绝对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滥用权利,随意在网上和传播信息。
(二)党性原则坚持党对网络媒体的领导,是引导网络舆论的根本途径。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设备的普及极大地扩大了网络舆论的规模程度和影响力,各种观点良莠不齐,一些境外敌对势力甚至刻意煽动恶性网络舆论来破坏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网民、网络媒体和相关平台都必须保持头脑清醒,经得起各种考验,保持与党中央的高度一致,把党性原则作为网络立身之本。政府在制定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章时,必须正确运用马克思主义,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本着系列重要讲话的精神,把党性原则作为网络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安全。
二、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问题及原因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最大的信息传输中心。网络媒体虽然有着传统媒体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拓宽了公众的言论发表渠道,使得政府能够集思广益,深入了解社会发展情况,了解民众的各种真实诉求;但如果监督不力,也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
(一)素养参差不齐网络舆论监督的主体是网民,他们来自各个行业,知识背景和职业经历非常不同,许多网民看似在维护正义,实际上在面对一些社会问题时,为了发泄自身的负面情绪,时常会一些具有攻击性的言论。能够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找出真实的网络信息,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并进行有效监督的网民数量相当有限。
(二)利益因素公司企业、媒体等会采取一些行动推进项目,他们为了满足自身利益,散布大量不实文案,制造网络热点事件,推波助澜,从中获利。这不仅降低了网络舆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损害了网民表达自己想法的权利,极大地阻碍了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
(三)制度不完善部分地方政府虽然制定了一些网络舆论监督法律法规,但存在着范围模糊、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例如:侵权与犯罪尚未明确界定规范,违法后果不足以震慑网民和相关媒体平台;而且,政府职责不清,没有相关部门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序运作,导致网络犯罪和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三、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健全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制度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度,由国家机构强制实施,一般对社会所有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和政策文件对网络信息进行监管,它们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还规范了网络言论秩序。但是,我国的网络立法更多地面向网络安全方面,目前有关网络舆论监督的法案相对较少。对此,政府在制定相关网络舆论监督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明确界定网络舆论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及其相应的权利职责,双方不可违背、越界、不作为。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网络舆论的监督主体行为,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果和责任;(2)明确舆论监督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平台应对内容进行过滤、筛选,提高网络媒体对信息和管理的效率;(3)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一旦违反网络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等。
(二)提高网络舆论监督主体的网络素养1.互联网用户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其一,互联网用户应自觉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网络公共秩序,做到不主动和传播黄色、、歧视和损害国家安全名誉等违法违规信息。其二,互联网用户必须不断地提高对复杂网络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不传播捏造的“事实”和错误的网络言论,避免成为一些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帮手”。其三,互联网用户应当自觉提高相关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合理使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不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遇到他人侵犯时要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政府相关网络监督部门发挥引导作用政府相关网络监督部门必须重视网络舆论,研究网络舆情的监控、处理和引导策略,定期开展法治监督教育,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网络舆论引导与监督队伍。由网络舆论引导队伍负责加强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在网络空间中加大对最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广大网民树立正确的网络舆论观念,让网民知法、守法,理性客观地看待网络舆论,严谨慎重地发表网络评论,不被有心势力利用;由网络舆论监督队伍监督网站、论坛等相关平台,确保其不发表、不传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引导网络相关媒体和平台充分发挥监督作用。3.网络媒体应该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针对网络中散布的不实信息,网络媒体应当及时辟谣,澄清虚假新闻、网络谣言。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1)把握舆论主动权。网络媒体要把握时机,在第一时间对新闻事件作出回应。(2)在引导舆论方面把握好分寸,适时适度地进行宣传报道。(3)以尊重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为原则,用网民能够接受的方式,引导网民认识事实,达到最佳效果。四、结语在网络环境中保护和规范言论自由权的根本实现途径在于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此,相关部门应建立并完善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把网络打造成一条汇集民意、实现民主的通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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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邱业伟.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9):94-98.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2篇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企业角度1.部分企业唯利是图,缺乏社会责任感大部分企业主设立企业的目的就是赚取最大化的利润,履行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要付出,有些企业是没有能力履行社会责任,但有些企业有能力也很少甚至从不履行社会责任,为求得好的卖相及降低成本,置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顾,在食品中大量添加各类添加剂。这些企业虽然从短期来看似乎是赚钱了,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2.食品生产行业整体技术落后,缺乏高科技、专业化人才有些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不是故意人为行为,而是该企业没有能力采用高科技技术,以及企业的生产设备落后,缺乏专业人才所致。特别是一些小微型食品企业,由于受资金限制,采用的生产设备、技术较落后,也没有配备专业人才,导致所生产的食品问题百出。3.一些企业随意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有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废水、废气处理,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形成恶性循环,被污染了的水源、大气,造成食品原材料污染,直接影响到一些食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
(二)社会层面1.消费者信息不对称,调查取证难、维权成本高面对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在消费各类食品时虽提心吊胆,但也无能为力。从理论上来说,消费者可以监督经营者,但难度很大,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消费者的时间精力有限,另一方面消费者不具备食品生产、检测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消费者消费了问题食品,调查取证难,因为有些食品虽然不合格,但并不是食用后马上就出现不适感,有些甚至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消费者并没有保留这方面的证据,经营者也会否认消费者是吃了自己生产的东西出了问题。消费者如果走司法途径,一方面是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所涉及的金钱不多,而打官司所花时间、精力消耗太大,而且官司不一定能赢。因此,很多消费者食用了问题食品后,选择忍声吞气。正因为这样,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社会媒体披露不够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跟媒体的披露程度也有关。很多食品出现问题后,特别是地方的一些支柱性产业,地方政府为保护这些产业,刻意隐瞒,不予披露,导致更多人受害。
二、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对策
(一)国家层面1.整合、修订现有调整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现有调整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看为数不少,但各单行法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甚至相互冲突,这就导致在实际执法时根据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建议建立以《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主体、辅之以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体系,同时,《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对执法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界定过于模糊,建议进一步明确对执法者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力度不够,没有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违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食品安全事件。2.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向国际食品安全标准靠拢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数量多,但真正能够与国际接轨的不多。建议对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进行一次全面整合,清除一批落后标准,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尚缺少的标准,使各种食品安全标准相互补充,并尽可能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接轨。3.改革监管体制,加大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分段式监管、多部门共同监管的监管体制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弊端,建议在此基础上逐步减少监管部门,使监管权力高度集中,可减少多部门监管时互相推诿的现象,并在监管部门下设不同的监管局、科室,赋予其不同的权限。同时赋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实权,使其在履行职责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起协调作用。4.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建议参照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加大惩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使违法者意识到一旦违法,不仅无利可图,还要付出惨痛的代价,从而促使其守法经营。
(二)企业层面1.守法经营、加强内部自律,培养企业社会责任感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守法经营是基本前提,同时要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将社会责任置于第一位,时刻为社会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着想。为做到这一点,食品企业首先要加强自律,在企业章程中制定食品自检制度、聘请第三方机构检验制度,并向外公布检验结果。同时要制定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外界披露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接受公众的查询。只有食品企业从内部做起,下决心杜绝食品质量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2.创新技术,培养专业化人才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食品生产企业应尽可能采用先进技术,采用国家标准或是国际先进标准,在食品标准方面尽量做到与国际接轨,并引进专业化人才指导食品生产,最大限度保障食品安全。
(三)社会层面1.消费者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最为敏感,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消费者购物后要妥善保留购物凭据,发现所消费食品有质量问题、与经营者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提出相应赔偿。2.媒体及时披露食品安全事件打击不安全食品生产者最有效的武器莫过于将其问题产品曝光,让广大消费者知道真相,使其产品失去销路。为此,广大媒体记者应敢于揭露大型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微服私访”,揭露一些小作坊、地下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及时与工商、质监等部门联系,并在媒体上曝光,有效制止不合格食品的生产。3.社会群体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社会群体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如今一些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小作坊地点非常隐蔽,执法人员根本无法查找其踪迹,但社会群众对此比较熟悉,因为有些不法生产商本身来自社会群众,如群众发现这些生产“三无”食品的小作坊能及时举报,将会减少很多食品安全事件。因此,只有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才会有效遏制不安全食品的生产,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安全。
三、结语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期货市场期货法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
《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新晨: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4篇
1.房地产业总体规模越来越大
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的规模越来越大,这是一个突出的情况。据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大型房地产与建筑业企业—2004》年鉴,2003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达到37123个,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10154亿元,企业资产总值40486亿元,经营总收入9137亿元,利润总额506亿元。这表达的是2003年的事。2005年1-8月,房地产业共完成投资9958.42亿元人民币,比2004年同期增长23.9%。在国家统计局列举的二十个行业中,房地产业投资完成总额的比重仅次于制造业(27.5%),位居第二。2005年上半年,全国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6193.06亿元,同比增长23.5%。这些数字说明整个房地产业在数量达到了一个空前的规模,而且从投入的资金来看,房地产业也远远超过其他大部分行业。可以说房地产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2.房价问题是房产市场的核心问题
住房不是简单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的属性。老百姓只有“居者有其屋”,社会才能长治久安,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房价得建立在普通百姓能承担的范围内,最近两年,我国的房价飞速上涨把约70%的民众隔离在市场之外,从而这个经济问题转换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才引起了政府的密切关注。房产价格虽依据市场,但是价格严重超出消费群体的承载能力,市场必然出现了问题,尽管对我国房地产业是否已经出现比较严重的泡沫存在着很大争议,是否确实存在严重的泡沫问题也尚未有定论,但普通城镇居民的家庭收入增长远远赶不上飙升的房价,商品房空置率居高不下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房价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国民经济的发展阶段与发展要求决定了我国住宅仍将成为持久的消费热点。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拉动房地产市场需求。1978年至2004年,我国城镇化水平由17.9%提高到41.8%,城镇人口从1.7亿增加到5.4亿,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能否抑制房地产出现的泡沫,关键要看政府的调控政策能否落实。落实政策的难点在于能否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地方政府的利益。房地产业的绝大部分税种,都属于地方税,为了增加地租收入和快速拉高地方GDP,地方政府以各种政策为地产业大开方便之门,以房地产大企业的投资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如果地方政府只顾自己利益,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就难以落实,抑制房地产泡沫的希望就会落空。只有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抑制房地产泡沫才有希望。
三、对规范房产市场的法律规制建议
1.调控房价涨幅的必要性
关系到百姓安居乐业的问题,老百姓只有“居者有其屋”,社会才能长治久安,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据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人均GDP在1000美元至3000美元阶段的消费结构变动规律,居民住房消费支出一般占到家庭收入比重的15%-30%;住房消费超过收入30%的家庭,即存在过度负担。据我国主流媒体一项调查,目前31.8%的购房者月供占到月收入的50%以上,已超过国际上公认的住房消费警戒线。当居民手中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房子的贷款,而严重影响了其他的家庭消费,他们就成了“房奴”。中国开发房地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的贷款。与国际上的主要金融机构相比,中国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如果中国房地产出现严重泡沫并破灭,对金融机构产生的杀伤力更大,对整体经济的影响程度也就更深。
2.明确房产市场的发展模式
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许多问题也在于没有对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作一个清楚的定位。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地提出了要确立“具有中国特点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这个目标。这是对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清楚定位。当国内房地产市场是一个消费者的市场时,那么政府必然会出台一系列政策来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利益,并采取相应的信贷政策、税收政策来遏制国内房地产市场投资行为。可以说,尽管早几年的房地产宏观调整政策对这方面有所明确,但是出台的政策效果十分有限。因为,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住房消费模式,也就得生产适应这种消费模式的住房产品。把一个刚发展起来的国内房地产市场或是看作消费品市场或是看作投资品市场。如果中国也以国际惯例把房地产市场作为投资品市场而不是消费品,那么无论是发展模式还是政策效果都将完全不一样了。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5篇
《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制裁多半要借助于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实现。了解这其中指向的司法解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助于合理界定、惩处并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三个条文均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些犯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的概念与行政犯大体相同,这些犯罪可视作行政犯。通过前面对行政犯罪的分析可知,行政犯罪触犯了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到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三个罪名,行政法规便可视为其前置性规定,也是其构成犯罪的“必经之路”,那么,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制这些行为的,行政法规如何实现和刑法规定的对接以及如果通过行政法手段遏制此类案件发展成为刑事案件是本文主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二、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概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法进行梳理可知,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六个。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前者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及其的具有规范性性质和内容的决定和命令,主要有1993年《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者指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其内置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7年通过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从调整范围来看,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些从总体上禁止非法集资,有些具体规定了非法集资的含义、表现、罚则,有些则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保障政策的执行。
三、行政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行政法中一般不会出现“民间借贷”的表述,代之以“高利贷”、“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说法,这说明本属于民法规制领域的民间借贷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金融三乱”,指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1993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主要规定有偿集资的禁止以及例外,表明了国务院整顿非法集资、恢复市场秩序的态度和决心。
(一)实体规定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融资,资金需求者直接向多个资金供给者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请求提供资金;二是间接融资,即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融资,资金供给方在一定条件下将资金交给金融中介机构,后者再将资金交给资金需求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的直接融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制的间接融资的行为。
1.对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两高”、公安部、证监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文件中专门谈到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界定了诸多法律界限,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模糊之处进行了阐释,并明确了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指出了擅自发行证券违反《证券法》或《刑法》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兼顾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规定。
2.对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办法体现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中。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依之“法”便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规定各行政机关对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分工,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原则,明确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办法》列举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有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等,再加一个兜底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关于非法集资,《办法》则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只是陈述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这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针对《办法》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细化了非法集资的含义和表现形式,正好弥补了《办法》未充分界定非法集资的缺陷。
(二)程序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程序法规定集中在《办法》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从立案———调查取证———认定———做出取缔决定———公告的一整套程序,使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在这个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除了《办法》之外,还有两个规范性文件从程序上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界定了高利贷的含义,在抵制地下钱庄、打击高利贷的同时,提到了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的具体方法以及宣传金融法规、信贷政策的途径,将“疏导与制裁并举”的行政手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下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设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将联席会议作为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各级政府上报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统一控制和处理。
四、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空白罪状参照规范性文件级别较低
关于空白罪状引证其他法律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由前面的分析可知,非法集资类犯罪引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于其表述的含糊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还要借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该类犯罪所引证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级别较低,而且内容庞杂,主体复杂,不利于正确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不力
具体体现在《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什么时候应当移交案件?“初步认定”的标准何在?这里没有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无所适从,或者拖延案件的办理。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没有良好对接
《办法》是带有刑事罚则的行政法规,属于行政刑法范畴,在实施过程中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案件均有确定期限,《办法》中的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虽然不同于审理案件,但是避免久拖不决,也应当对受理案件的机关有期限限制,可是在《办法》中却没有出现期限,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行政法规定太严厉,不利于放活民间金融
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我国目前银行贷款难、手续多、周期长,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资金拆借的情况潜滋暗长,成为名符其实的“地下钱庄”。如果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一律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则不利于疏导企业的融资途径,不利于企业在阳光下规范操作。
五、如何解决现行行政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理规范性文件,统一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行政法规,最早制定于1993年,年份跨度大,制定主体不一而同,规范的方式各有千秋,为了准确、迅速地认定非法集资,笔者认为应当以《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主体,以《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补充《办法》。因为《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别对应的是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两种行为,规制更有针对性,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通知是对《办法》的补充,其中非法集资的含义和特征要通过这个通知来界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为规定了一种行政措施,表明了禁止非法集资的态度,规定了预防非法集资的途径以及打击非法集资的方法,这些不会直接适用于司法认定。
(二)重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经济行为的认定,一般是从行政违法再到行政犯罪,期间有一个递进的关系,因而,现行司法实践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一种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模式。刑法不应过快过早地介入非法集资的纠纷中,而是应当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前置性作用,这样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能够对行为做出恰当的评价。具体到《办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细化中国人民银行移交案件的标准,对非法集资的规模、数额、参与人员、社会危害性做一个综合的考察,使得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有法可依。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对接
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但是《办法》中没有明确查处以上机构和活动的期限,导致无章可循,造成久拖不决的局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办法》中应当对办案期限有一个细化的规定。
(四)放开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视角;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执法环境变的更加复杂,执法界线更加模糊化,这些都在无形之中增加了规范执法工作的难度。公安机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实,规范化执法只是公安机关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但因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百姓的切身利益而受到人们的重点关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以往规范化执法工作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全面准确的了解当前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难题和突发状况,通过提高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以及完善公安机关执法相关规章制度等方式来提高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
一、简单介绍当前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面临的困境
(一)公安规范化执法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现如今,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在许多原有社会矛盾还没有消除的情况下,新添加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让原本就不单纯的社会执法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多变。公安执法队伍必然会面对各种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部分群众因自身利益被损坏和诉讼要求未实现等而容易出现情绪激动的行为。我国公安机关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对公安机关执法队伍的一言一行和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提升公安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同时,也强化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规范执法的意识和民众监督执法的意识,甚至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已经成为百姓最关注的事情,但是由于一些公安执法人员早已习惯原有的执法方式,其执法理念也比较落后,进而对其规范执法产生消极影响。
(二)公安规范执法的评定准则比较模糊,缺少统一性和标准性。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的规章制度与实际执法过程具有很大的差异,甚至部分地区制定的规范化执法实施方案过于表面化和敷衍化,与当地实际的规范执法现状严重脱轨。一直以来,不同地区的规范执法方案各不相同,进而导致规范性执法操作标准无法得到有效的统一和细化。
(三)当地执法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离不开执法人员,需要获得一定经济物质和执法制度的支持。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执法环境一般会比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执法环境更完善一些,不仅如此,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为规范执法提供更充足的物质保障,降低了外在物质经济条件对规范执法水平的限制力度。
二、采取措施提高法律视角下的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
(一)加强公安机执法队伍的建设。公安机关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将会直接影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通过对公安机关执法队伍进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规范化执法意识,加快转变原有的传统落后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严格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和一举一动,更加积极主动的投入到规范性执法活动中来。
(二)完善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体系的科学规范性和人性化,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每一次执法行为提供依据,并让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避免因工作责任不明确出现混乱的局面。此外,加强对当地实际执法环境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难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更加清晰准确的执法制度,尽可能的提高执法行为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三)促进执法手段的现代化和信息化。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要与时俱进,学习和掌握更多信息化手段,比如录像设备等,简化执法流程,提升执法效率。
(四)加强对公安执法的监督力度。公安机关应坚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其中,内部监督要加快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而外部监督则是鼓励百姓坚持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纪检组等部门的监督等等。
三、小结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从完善规范执法制度、提高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促进规范执法手段信息化等方面来全面提升公安机关规范执法的水平,提高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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