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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知识范文

法律法规知识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设备的普及,人们进入了微媒体时代。在微媒体时代,吸引大众关注是网络平台的第一要务,而其他大量要素都被忽视,包括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一旦新的热点新闻出现,各方媒体平台便会立即报道,只注重挖掘热点新闻的价值,而不是首先核实信息的真实性,这势必导致各种网络谣言、不实信息迅速传播,进而形成恶性网络舆论。而如果在恶性网络舆论诞生初期忽视了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那么便错过了有效遏制的最佳时机,而这种时机的把握对于众多媒体而言较为困难,因此,还需将恶性网络舆论的遏制工作重心放在其出现之前。对此,我国政府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恶性网络舆论的监管,提高网民、媒体平台等的相关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提升网络舆论监督部门对网络舆论的监督水平和引导能力,加强网络治理,增强互联网行业的自律能力。

一、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原则

从现阶段看,我国对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还处在起步阶段,目前网络舆论主要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监管,也没有形成相应的制度体系。在微媒体时代,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网络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言论自由原则在现代社会,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相关法律中确认国家公民的这项权利。大众的确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表达意见和想法,但必须注意原则。人们往往对“言论自由权”这个概念有所误解,将其理解为“自由言论权”。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公民自由发言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大众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表毫无底线的言论。由此来看,言论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可以毫无原则、毫无底线地随意攻击他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一直都被明确指出是一种受保护的言论自由,况且法律认可的言论自由尚受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等约束,所以公众绝对不能以言论自由为借口滥用权利,随意在网上和传播信息。

(二)党性原则坚持党对网络媒体的领导,是引导网络舆论的根本途径。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设备的普及极大地扩大了网络舆论的规模程度和影响力,各种观点良莠不齐,一些境外敌对势力甚至刻意煽动恶性网络舆论来破坏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网民、网络媒体和相关平台都必须保持头脑清醒,经得起各种考验,保持与党中央的高度一致,把党性原则作为网络立身之本。政府在制定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章时,必须正确运用马克思主义,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本着系列重要讲话的精神,把党性原则作为网络舆论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安全。

二、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问题及原因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个人终端的普及,网络已经成为最大的信息传输中心。网络媒体虽然有着传统媒体无可比拟的优势,但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拓宽了公众的言论发表渠道,使得政府能够集思广益,深入了解社会发展情况,了解民众的各种真实诉求;但如果监督不力,也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甚至违反法律法规。

(一)素养参差不齐网络舆论监督的主体是网民,他们来自各个行业,知识背景和职业经历非常不同,许多网民看似在维护正义,实际上在面对一些社会问题时,为了发泄自身的负面情绪,时常会一些具有攻击性的言论。能够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中找出真实的网络信息,具有理性思维能力并进行有效监督的网民数量相当有限。

(二)利益因素公司企业、媒体等会采取一些行动推进项目,他们为了满足自身利益,散布大量不实文案,制造网络热点事件,推波助澜,从中获利。这不仅降低了网络舆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损害了网民表达自己想法的权利,极大地阻碍了网络舆论的健康发展。

(三)制度不完善部分地方政府虽然制定了一些网络舆论监督法律法规,但存在着范围模糊、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例如:侵权与犯罪尚未明确界定规范,违法后果不足以震慑网民和相关媒体平台;而且,政府职责不清,没有相关部门保障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序运作,导致网络犯罪和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三、微媒体时代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路径

(一)健全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制度法律是一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度,由国家机构强制实施,一般对社会所有成员都具有普遍约束力。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文件和政策文件对网络信息进行监管,它们在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还规范了网络言论秩序。但是,我国的网络立法更多地面向网络安全方面,目前有关网络舆论监督的法案相对较少。对此,政府在制定相关网络舆论监督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要明确界定网络舆论的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及其相应的权利职责,双方不可违背、越界、不作为。具体而言,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网络舆论的监督主体行为,以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后果和责任;(2)明确舆论监督平台的权利和义务,平台应对内容进行过滤、筛选,提高网络媒体对信息和管理的效率;(3)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一旦违反网络舆论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等。

(二)提高网络舆论监督主体的网络素养1.互联网用户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其一,互联网用户应自觉地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网络公共秩序,做到不主动和传播黄色、、歧视和损害国家安全名誉等违法违规信息。其二,互联网用户必须不断地提高对复杂网络信息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不传播捏造的“事实”和错误的网络言论,避免成为一些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帮手”。其三,互联网用户应当自觉提高相关法律意识和网络素养,合理使用网络言论自由权,不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遇到他人侵犯时要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政府相关网络监督部门发挥引导作用政府相关网络监督部门必须重视网络舆论,研究网络舆情的监控、处理和引导策略,定期开展法治监督教育,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网络舆论引导与监督队伍。由网络舆论引导队伍负责加强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在网络空间中加大对最新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广大网民树立正确的网络舆论观念,让网民知法、守法,理性客观地看待网络舆论,严谨慎重地发表网络评论,不被有心势力利用;由网络舆论监督队伍监督网站、论坛等相关平台,确保其不发表、不传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引导网络相关媒体和平台充分发挥监督作用。3.网络媒体应该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针对网络中散布的不实信息,网络媒体应当及时辟谣,澄清虚假新闻、网络谣言。具体而言,应做到以下几点。(1)把握舆论主动权。网络媒体要把握时机,在第一时间对新闻事件作出回应。(2)在引导舆论方面把握好分寸,适时适度地进行宣传报道。(3)以尊重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为原则,用网民能够接受的方式,引导网民认识事实,达到最佳效果。四、结语在网络环境中保护和规范言论自由权的根本实现途径在于网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此,相关部门应建立并完善网络舆论监督的法律规制,把网络打造成一条汇集民意、实现民主的通道。

参考文献

[1]董国军.基于网络法律规制的网络舆论监督问题与对策研究[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101-108.

[2]叶菁,翁金京.司法审判与网络舆论的博弈及耦合研究——以“刘大蔚假枪真罪案件”为例[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56-60.

[3]邱业伟.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9):94-98.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2篇

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企业角度1.部分企业唯利是图,缺乏社会责任感大部分企业主设立企业的目的就是赚取最大化的利润,履行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要付出,有些企业是没有能力履行社会责任,但有些企业有能力也很少甚至从不履行社会责任,为求得好的卖相及降低成本,置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不顾,在食品中大量添加各类添加剂。这些企业虽然从短期来看似乎是赚钱了,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2.食品生产行业整体技术落后,缺乏高科技、专业化人才有些食品企业生产的食品不合格不是故意人为行为,而是该企业没有能力采用高科技技术,以及企业的生产设备落后,缺乏专业人才所致。特别是一些小微型食品企业,由于受资金限制,采用的生产设备、技术较落后,也没有配备专业人才,导致所生产的食品问题百出。3.一些企业随意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有些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注意废水、废气处理,造成周边环境污染,形成恶性循环,被污染了的水源、大气,造成食品原材料污染,直接影响到一些食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

(二)社会层面1.消费者信息不对称,调查取证难、维权成本高面对目前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消费者在消费各类食品时虽提心吊胆,但也无能为力。从理论上来说,消费者可以监督经营者,但难度很大,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消费者的时间精力有限,另一方面消费者不具备食品生产、检测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消费者消费了问题食品,调查取证难,因为有些食品虽然不合格,但并不是食用后马上就出现不适感,有些甚至需要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消费者并没有保留这方面的证据,经营者也会否认消费者是吃了自己生产的东西出了问题。消费者如果走司法途径,一方面是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所涉及的金钱不多,而打官司所花时间、精力消耗太大,而且官司不一定能赢。因此,很多消费者食用了问题食品后,选择忍声吞气。正因为这样,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2.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社会媒体披露不够食品安全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跟媒体的披露程度也有关。很多食品出现问题后,特别是地方的一些支柱性产业,地方政府为保护这些产业,刻意隐瞒,不予披露,导致更多人受害。

二、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对策

(一)国家层面1.整合、修订现有调整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现有调整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从数量上看为数不少,但各单行法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体系,不同的法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甚至相互冲突,这就导致在实际执法时根据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建议建立以《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主体、辅之以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食品安全规制法律体系,同时,《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对执法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界定过于模糊,建议进一步明确对执法者的法律责任;对违法经营者的惩处力度不够,没有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违法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杜绝食品安全事件。2.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向国际食品安全标准靠拢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数量多,但真正能够与国际接轨的不多。建议对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进行一次全面整合,清除一批落后标准,根据本国国情制定尚缺少的标准,使各种食品安全标准相互补充,并尽可能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接轨。3.改革监管体制,加大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分段式监管、多部门共同监管的监管体制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弊端,建议在此基础上逐步减少监管部门,使监管权力高度集中,可减少多部门监管时互相推诿的现象,并在监管部门下设不同的监管局、科室,赋予其不同的权限。同时赋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实权,使其在履行职责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起协调作用。4.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建议参照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的企业加大惩罚力度,加大其违法成本,使违法者意识到一旦违法,不仅无利可图,还要付出惨痛的代价,从而促使其守法经营。

(二)企业层面1.守法经营、加强内部自律,培养企业社会责任感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守法经营是基本前提,同时要具备良好的社会责任感,将社会责任置于第一位,时刻为社会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着想。为做到这一点,食品企业首先要加强自律,在企业章程中制定食品自检制度、聘请第三方机构检验制度,并向外公布检验结果。同时要制定食品安全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外界披露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并接受公众的查询。只有食品企业从内部做起,下决心杜绝食品质量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2.创新技术,培养专业化人才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食品生产企业应尽可能采用先进技术,采用国家标准或是国际先进标准,在食品标准方面尽量做到与国际接轨,并引进专业化人才指导食品生产,最大限度保障食品安全。

(三)社会层面1.消费者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最为敏感,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消费者购物后要妥善保留购物凭据,发现所消费食品有质量问题、与经营者协商不成时,可以向法院起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提出相应赔偿。2.媒体及时披露食品安全事件打击不安全食品生产者最有效的武器莫过于将其问题产品曝光,让广大消费者知道真相,使其产品失去销路。为此,广大媒体记者应敢于揭露大型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微服私访”,揭露一些小作坊、地下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及时与工商、质监等部门联系,并在媒体上曝光,有效制止不合格食品的生产。3.社会群体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社会群体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如今一些生产不合格食品的小作坊地点非常隐蔽,执法人员根本无法查找其踪迹,但社会群众对此比较熟悉,因为有些不法生产商本身来自社会群众,如群众发现这些生产“三无”食品的小作坊能及时举报,将会减少很多食品安全事件。因此,只有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才会有效遏制不安全食品的生产,保障人们的身心健康、安全。

三、结语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期货市场期货法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台湾期货业的发展,特别体现了台湾对待市场开放的态度。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期货市场的发展顺序相反,台湾先开放外国期货市场的交易,再设立本地的期货市场。l993年1月10日,”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台湾的期货交易进入了一个新局面,但岛内期货市场的立法和交易所的筹设却迟迟未能如期完成。

1997年1月9日,新加坡国际金融交易所和美国芝加哥商业交易所分别推出”摩根·斯坦利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和”道·琼斯台湾股票指数期货”,在这种彤势下,台湾期货市场的建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继1993年台湾”境外期货交易法”通过生效后,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丁-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台湾”期货交易法”的颁布和实施,不仅预示着台湾期货交易法律制度初具规模,而且也有助于岛内期货交易制度的建立和规范运作,同时为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台湾这种独特的经验,对于大陆期货市场的开放和发展,有很大参考借鉴意义。为保障证券和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台湾于2002年7月17曰公布了”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并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三)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香港政府一贯采取不十预的经济政策,基于这个政策,在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香港政府对证券及商品i场几乎没有任何形式的监管,而在1973年至1974年间发生的股灾,促使政府开始逐步推行系列监管市场和保护投资者的措施。1973年香港政府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禁止开设及经营新的商品交易所:l975年香港立法局原则上赞同在香港成立一个商品交易所的建议,其后当局制定《商品交易条例》,使交易所可以在香港依法成立。1982年香港政府对《商品交易条例》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管。《商品交易条例》作为政府管理期货市场的法规,对期货市场政府监管机构一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义务、期货交易所的成立及管理、交易商的资格和管制以及期货交易的惯例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为期货市场具体管理措施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目前,香港的证券及期货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进行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及革新了10条规管证券及期货业的条例,其主要及附属条例均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生效。

(四)国外及其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演变的启示

纵观国际期货市场的历史,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走出了自己的立法道路,比较而言,期货市场立法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1.”先有期货市场,后有国家立法,先产生期货市场规则,后在此基础上产生国家性的法律”。这些国家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产生了期货市场,进而‘步步的产生了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则,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期货逐渐成为一个产业后,国家才有了立法。2.”先有国家立法,再依法产生市场,国家法律与期货市场的规则同步产生。”这种模式的产生要求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程度较高,其本国或地区经济与世界经济是一体化的,而这些国家与期货发达国家又处于不同的时区。

二、我国期货市场法律发展演变

在我国,1991年郑州第一个期货合约挂牌交易,标志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开端,至今已经过10多年风雨历程。在期货市场不断发展的进程中,我国逐步建立起了以199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的期货法律制度。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这些”条例”、”办法”早已不能适应曰新月异的市场现状,期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已成为中国期货市场发展前进的障碍。

(一)从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针对国内期货市场的盲目发展、一度失控,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强调规范和整顿,对期货市场的有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数年以来,《暂行条例》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期货市场的发展。2007年初,国务院通过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颁布实施,取代《暂示条例》发挥作用,新《条例》分别对期货交易所的组织架构、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期货交易规则、期货业协会的权利义务、期货监督管理的原则与措施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很多细则都是首次提出。以前所未有的开放和务实精神,为中国期货市场的积极稳妥发展奠定了实的制度基础。存

《条例》出台之后,中国证监会将颁布包括《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高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期货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等监管细则以配合《条例》的实施,推动我国期货法律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从最高人民法院1995《会议纪要到2003年规定》

199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根据当时反映到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于1995年10月27目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这个纪要虽然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它的及时对于规范期货市场秩序、审判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制裁期货市场巾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期货纠纷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新的情况和问题。2003年6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同年7月l日施行。较之《会议纪要》更全面具体,突出体现了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原则,更加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进一步确立n场各方都应对自己行为负责的民事审判原则,更具公JF性和可操作性。但是,由丁此司法解释没有主法(《期货交易法》)作依据,其存往的法律瑕疵也较为突ljj,主要表现为:承担法律责仟的主体表述失当;权利义务与应承担的责任缺乏必然联系;权利、责仟失调,有迎公平、公正原则;举证责任过于笼统、宽泛,为期货市场法律纠纷埋下了许多伏笔等。

三、我国期货市场未来法律展望

当前规范期货市场运转的只有国务院l999制定,并于2007年3月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及此后证监会修订的四个《管理办法》。这些法规方面是效力层次较低、不够系统:另一方面是这些法规存期货交易制度构造上也有许多不合理、不科学之处;内容多为基于行业行政管理的内容,关于期货交易的规定较少。完善我国期货交易法制、探索完善的期货交易制度,成为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根据我幽的国情及借鉴罔外经验,我国应当建设期货市场的同步建立完善的期货法律体系,刖法律和制度来促进市场的有序运行。针对当前期货法律制度的不足,新的制度建设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l、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明确各交易主体的责任。由于现行法律体系的零散与混乱,期货交易行为缺乏统‘的管理规范,同类交易事件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存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有争议,从而增强了期货交易的不稳定性,弱化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必须明确规范期货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和后果,允分体现Jl{i管的处罚度。

2、以法律的形式充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利益。在期货交易的市场中,最重要的卡体式期货投资者,其关系若整个期货市场的命脉。南J规范期货交易的法律体系没有构成,期货交易行为没有统‘明确的规范,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例比比皆是,冈为能援引法律加以救济,投资者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长此以往,将打消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丧失对整个期货市场的信心,这对期货市场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因此必须允分重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兼顾宏观的经济利益。期货市场体现的是一国资本市场的重要部分,其影响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甚至影响一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上的地位和发展,所以,期货市场必须与同际接轨,与国际经济同步,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期货品种推出机制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其他国家的交易所出现的”中国指数”期货就危及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安全,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社会公共经济利益。因此,从宏观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说,制定完善期货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的。新晨: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4篇

1.房地产业总体规模越来越大

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的规模越来越大,这是一个突出的情况。据国家统计局出版的《中国大型房地产与建筑业企业—2004》年鉴,2003年,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达到37123个,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10154亿元,企业资产总值40486亿元,经营总收入9137亿元,利润总额506亿元。这表达的是2003年的事。2005年1-8月,房地产业共完成投资9958.42亿元人民币,比2004年同期增长23.9%。在国家统计局列举的二十个行业中,房地产业投资完成总额的比重仅次于制造业(27.5%),位居第二。2005年上半年,全国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6193.06亿元,同比增长23.5%。这些数字说明整个房地产业在数量达到了一个空前的规模,而且从投入的资金来看,房地产业也远远超过其他大部分行业。可以说房地产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2.房价问题是房产市场的核心问题

住房不是简单的商品,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的属性。老百姓只有“居者有其屋”,社会才能长治久安,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房价得建立在普通百姓能承担的范围内,最近两年,我国的房价飞速上涨把约70%的民众隔离在市场之外,从而这个经济问题转换成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才引起了政府的密切关注。房产价格虽依据市场,但是价格严重超出消费群体的承载能力,市场必然出现了问题,尽管对我国房地产业是否已经出现比较严重的泡沫存在着很大争议,是否确实存在严重的泡沫问题也尚未有定论,但普通城镇居民的家庭收入增长远远赶不上飙升的房价,商品房空置率居高不下已是不争的事实。

二、房价居高不下的原因分析

国民经济的发展阶段与发展要求决定了我国住宅仍将成为持久的消费热点。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拉动房地产市场需求。1978年至2004年,我国城镇化水平由17.9%提高到41.8%,城镇人口从1.7亿增加到5.4亿,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能否抑制房地产出现的泡沫,关键要看政府的调控政策能否落实。落实政策的难点在于能否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地方政府的利益。房地产业的绝大部分税种,都属于地方税,为了增加地租收入和快速拉高地方GDP,地方政府以各种政策为地产业大开方便之门,以房地产大企业的投资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如果地方政府只顾自己利益,国家各项政策措施就难以落实,抑制房地产泡沫的希望就会落空。只有把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抑制房地产泡沫才有希望。

三、对规范房产市场的法律规制建议

1.调控房价涨幅的必要性

关系到百姓安居乐业的问题,老百姓只有“居者有其屋”,社会才能长治久安,经济才能持续发展。据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人均GDP在1000美元至3000美元阶段的消费结构变动规律,居民住房消费支出一般占到家庭收入比重的15%-30%;住房消费超过收入30%的家庭,即存在过度负担。据我国主流媒体一项调查,目前31.8%的购房者月供占到月收入的50%以上,已超过国际上公认的住房消费警戒线。当居民手中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房子的贷款,而严重影响了其他的家庭消费,他们就成了“房奴”。中国开发房地产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的贷款。与国际上的主要金融机构相比,中国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如果中国房地产出现严重泡沫并破灭,对金融机构产生的杀伤力更大,对整体经济的影响程度也就更深。

2.明确房产市场的发展模式

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许多问题也在于没有对房地产市场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作一个清楚的定位。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地提出了要确立“具有中国特点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这个目标。这是对目前国内房地产市场的清楚定位。当国内房地产市场是一个消费者的市场时,那么政府必然会出台一系列政策来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利益,并采取相应的信贷政策、税收政策来遏制国内房地产市场投资行为。可以说,尽管早几年的房地产宏观调整政策对这方面有所明确,但是出台的政策效果十分有限。因为,要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住房消费模式,也就得生产适应这种消费模式的住房产品。把一个刚发展起来的国内房地产市场或是看作消费品市场或是看作投资品市场。如果中国也以国际惯例把房地产市场作为投资品市场而不是消费品,那么无论是发展模式还是政策效果都将完全不一样了。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5篇

《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制裁多半要借助于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实现。了解这其中指向的司法解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助于合理界定、惩处并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三个条文均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些犯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的概念与行政犯大体相同,这些犯罪可视作行政犯。通过前面对行政犯罪的分析可知,行政犯罪触犯了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到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三个罪名,行政法规便可视为其前置性规定,也是其构成犯罪的“必经之路”,那么,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制这些行为的,行政法规如何实现和刑法规定的对接以及如果通过行政法手段遏制此类案件发展成为刑事案件是本文主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二、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概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法进行梳理可知,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六个。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前者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及其的具有规范性性质和内容的决定和命令,主要有1993年《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者指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其内置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7年通过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从调整范围来看,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些从总体上禁止非法集资,有些具体规定了非法集资的含义、表现、罚则,有些则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保障政策的执行。

三、行政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行政法中一般不会出现“民间借贷”的表述,代之以“高利贷”、“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说法,这说明本属于民法规制领域的民间借贷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金融三乱”,指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1993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主要规定有偿集资的禁止以及例外,表明了国务院整顿非法集资、恢复市场秩序的态度和决心。

(一)实体规定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融资,资金需求者直接向多个资金供给者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请求提供资金;二是间接融资,即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融资,资金供给方在一定条件下将资金交给金融中介机构,后者再将资金交给资金需求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的直接融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制的间接融资的行为。

1.对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两高”、公安部、证监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文件中专门谈到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界定了诸多法律界限,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模糊之处进行了阐释,并明确了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指出了擅自发行证券违反《证券法》或《刑法》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兼顾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规定。

2.对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办法体现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中。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依之“法”便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规定各行政机关对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分工,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原则,明确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办法》列举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有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等,再加一个兜底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关于非法集资,《办法》则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只是陈述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这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针对《办法》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细化了非法集资的含义和表现形式,正好弥补了《办法》未充分界定非法集资的缺陷。

(二)程序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程序法规定集中在《办法》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从立案———调查取证———认定———做出取缔决定———公告的一整套程序,使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在这个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除了《办法》之外,还有两个规范性文件从程序上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界定了高利贷的含义,在抵制地下钱庄、打击高利贷的同时,提到了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的具体方法以及宣传金融法规、信贷政策的途径,将“疏导与制裁并举”的行政手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下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设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将联席会议作为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各级政府上报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统一控制和处理。

四、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空白罪状参照规范性文件级别较低

关于空白罪状引证其他法律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由前面的分析可知,非法集资类犯罪引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于其表述的含糊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还要借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该类犯罪所引证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级别较低,而且内容庞杂,主体复杂,不利于正确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不力

具体体现在《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什么时候应当移交案件?“初步认定”的标准何在?这里没有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无所适从,或者拖延案件的办理。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没有良好对接

《办法》是带有刑事罚则的行政法规,属于行政刑法范畴,在实施过程中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案件均有确定期限,《办法》中的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虽然不同于审理案件,但是避免久拖不决,也应当对受理案件的机关有期限限制,可是在《办法》中却没有出现期限,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行政法规定太严厉,不利于放活民间金融

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我国目前银行贷款难、手续多、周期长,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资金拆借的情况潜滋暗长,成为名符其实的“地下钱庄”。如果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一律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则不利于疏导企业的融资途径,不利于企业在阳光下规范操作。

五、如何解决现行行政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理规范性文件,统一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行政法规,最早制定于1993年,年份跨度大,制定主体不一而同,规范的方式各有千秋,为了准确、迅速地认定非法集资,笔者认为应当以《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主体,以《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补充《办法》。因为《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别对应的是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两种行为,规制更有针对性,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通知是对《办法》的补充,其中非法集资的含义和特征要通过这个通知来界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为规定了一种行政措施,表明了禁止非法集资的态度,规定了预防非法集资的途径以及打击非法集资的方法,这些不会直接适用于司法认定。

(二)重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经济行为的认定,一般是从行政违法再到行政犯罪,期间有一个递进的关系,因而,现行司法实践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一种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模式。刑法不应过快过早地介入非法集资的纠纷中,而是应当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前置性作用,这样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能够对行为做出恰当的评价。具体到《办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细化中国人民银行移交案件的标准,对非法集资的规模、数额、参与人员、社会危害性做一个综合的考察,使得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有法可依。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对接

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但是《办法》中没有明确查处以上机构和活动的期限,导致无章可循,造成久拖不决的局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办法》中应当对办案期限有一个细化的规定。

(四)放开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视角;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执法环境变的更加复杂,执法界线更加模糊化,这些都在无形之中增加了规范执法工作的难度。公安机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性,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实,规范化执法只是公安机关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但因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百姓的切身利益而受到人们的重点关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以往规范化执法工作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全面准确的了解当前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各种难题和突发状况,通过提高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以及完善公安机关执法相关规章制度等方式来提高公安机关规范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

一、简单介绍当前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面临的困境

(一)公安规范化执法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现如今,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关键时期,在许多原有社会矛盾还没有消除的情况下,新添加了一些新的社会矛盾,让原本就不单纯的社会执法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多变。公安执法队伍必然会面对各种利益纠纷和矛盾冲突,部分群众因自身利益被损坏和诉讼要求未实现等而容易出现情绪激动的行为。我国公安机关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对公安机关执法队伍的一言一行和处理原则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提升公安执法人员执法能力的同时,也强化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规范执法的意识和民众监督执法的意识,甚至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已经成为百姓最关注的事情,但是由于一些公安执法人员早已习惯原有的执法方式,其执法理念也比较落后,进而对其规范执法产生消极影响。

(二)公安规范执法的评定准则比较模糊,缺少统一性和标准性。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的规章制度与实际执法过程具有很大的差异,甚至部分地区制定的规范化执法实施方案过于表面化和敷衍化,与当地实际的规范执法现状严重脱轨。一直以来,不同地区的规范执法方案各不相同,进而导致规范性执法操作标准无法得到有效的统一和细化。

(三)当地执法条件的限制。公安机关的规范执法离不开执法人员,需要获得一定经济物质和执法制度的支持。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执法环境一般会比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执法环境更完善一些,不仅如此,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为规范执法提供更充足的物质保障,降低了外在物质经济条件对规范执法水平的限制力度。

二、采取措施提高法律视角下的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

(一)加强公安机执法队伍的建设。公安机关执法队伍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将会直接影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进程,通过对公安机关执法队伍进行法律等相关领域的培训和学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规范化执法意识,加快转变原有的传统落后的执法理念和执法行为,严格要求自己的一言一行和一举一动,更加积极主动的投入到规范性执法活动中来。

(二)完善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公安机关规范化执法体系的科学规范性和人性化,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每一次执法行为提供依据,并让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明确自己的工作范围和工作职责,避免因工作责任不明确出现混乱的局面。此外,加强对当地实际执法环境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难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更加清晰准确的执法制度,尽可能的提高执法行为的可操作性和可实施性。

(三)促进执法手段的现代化和信息化。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要与时俱进,学习和掌握更多信息化手段,比如录像设备等,简化执法流程,提升执法效率。

(四)加强对公安执法的监督力度。公安机关应坚持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模式,其中,内部监督要加快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而外部监督则是鼓励百姓坚持对执法行为的监督、纪检组等部门的监督等等。

三、小结

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从完善规范执法制度、提高执法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促进规范执法手段信息化等方面来全面提升公安机关规范执法的水平,提高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效果。

[参考文献]

[1]高锋.公安机关执法队伍建设的探讨———以依法治国和执法规范化为视角[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3):22-24.

[2]李华奇.公安边防执法规范化建设探析———以执法能力素质为视角[J].现代商贸工业,2014(8):156-157.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7篇

[关键词]实质解释;政策导向;目的解释;法律体系;法律解释规则

一、实质解释之问题

本质法律解释,顾名思义,是对法律含义的阐释与说明。既谓之解释,肯定需要对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展开阐释,在疑难案件中,还需要对多种观点予以比较、权衡与选择,得出适合当前案情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不可能不触及实质内容,单纯从字面含义看,所有的法律解释都可谓之实质解释,绝不存在纯粹的形式解释。然而,在法律解释领域,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都已成为专用名词。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一直是法律解释领域的重要学术争论,这在刑法学界体现得尤为明显,这一争议已经在学理依据、解释立场、解释方法和解释结论等方面达到了相当精致程度。随着争论不断深入,二者分歧越发精深和隐蔽。本文无意于对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做出评判,但力图透过这一争论,概括实质解释存在的隐患,揭示法律解释片面实质化的危害,结合案例,阐释实质解释之问题表现,进而从逻辑层面提出相关规制措施。

(一)实质解释的核心问题

在于解释的片面实质化自从“实质解释”出现以来,一直都是拥护与批判立场并存,支持实质解释论者主张形式解释过于强调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没有展开必要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不能自如地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需求。批判实质解释论的一方则认为实质解释片面强调合理社会效果,忽视逻辑规则,很可能以正当功能名义突破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容易导致恣意擅断,法外司法。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片面诉诸目的解释与后果导向,突破文义、体系与法律原则,一味追求合理社会效果之实质解释仍然存在。时至今日,实质解释也在与形式解释的对垒中逐步精细化,大量的实质解释都是在遵循法规范体系,在法条的文义范围内,依据法律原则展开的。学界越发意识到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间并不存在根本观点分歧,这种旷日持久的论战更像是一种标签化情形下的相互误解①。作为刑法解释的两大阵营,二者的共同点远大于分歧,在刑法解释的任务和解释的具体方法等方面都能达成诸多共识。刑法学界持久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砥砺辩驳,逐渐使争论的核心要点越辩越明,我们也能从中认清实质解释之“实质”问题。实质解释存在的问题并不在于粗暴地拒绝文义、体系和法律原则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而是面临实质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约束的冲突时,很可能会忽视这些约束,片面追求实质合理性,以正当功能与合理效果之名义,诉诸目的解释,倒推出一个具备实质正当性,但却合法性阙如之解释结论。实质解释的批判者一度认为实质解释无视法条之文义,突破法条字面含义,以解释之名,行创造之实。然而,既谓之解释,必然得从法条的文字表述着手,实质解释绝非绕开文义,展开天马行空般的创造。在对实质解释论的批判中,张明楷教授对“冒充军警抢劫”的解释一直被广泛引用。张教授认为非警察的普通公民实施抢劫,按照冒充军警抢劫处理,而真正的警察以警察之名义实施抢劫,却只构成一般抢劫,但后者危害性显然更大,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怎样将真警察以警察名义实施抢劫纳入“冒充”之范畴,张教授主张可以将“冒充”分解为“假冒”和“充当”,这种情形明显不属于“假冒”,但仍然可视为“充当”。可见,实质解释论者并不是无视文义,而是按照其所理解的实质合理诉求,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内做能动扩张解释。“实质解释论者往往是能动地看待刑法条文‘可能性语义’。然而,这样的一种能动却导致刑法实务部门在面对‘可能性语义’时,优先考虑的是惩罚必要性而非规范稳定性,从而导致在实践中解释权力的过分张扬,出现一些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结论。”②即使仍然在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之内,我们也还得考虑罪刑法定原则,在存疑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之解释,尽管实质解释论者观念中也有这些合法性因素,但在解释实践中很可能出现不自觉的忽视。“只要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要行为具有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即使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结论也是可以采纳的”③。如何平衡实质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保障,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怎样对待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要素之制约,是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的核心问题。在刑法领域,则体现为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形态,围绕法益保护为中心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何者优先问题。“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更深层次的理论争锋在于:在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究竟是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还是社会危害性优先这一立场选择的问题,而非解释方法的差异。坚持社会危害性理论优先的实质解释论者倾向于通过在词语的最大语义范围内探讨法条的真实含义,以结果导向引导法条的解释范围;而坚持刑事违法性优先的形式解释论者则专注于对词语的常用语义的坚守,将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视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并以此指导刑法的解释范围”④。形式解释论者自觉尊重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恪守法律原则,以规范方式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出一系列实证化的教义学说和解释准则,据以规范刑法解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发展到现在已经不再是是否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问题了,而是对语义范围持什么样的扩张态度的问题。无论是坚持从目的理性角度出发进行解释,还是固守封闭逻辑演绎体系进行解释,其结论都需要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符合。正如有学者总结的那样,当前我国两种解释论之间的争论不只是在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这一层面上的争论,更准确地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性的理解之争。”①相形之下,实质解释论者会以更超然的姿态,简单地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价值层面之指引,在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合理性诉求与合法性约束之间不自觉地偏向前者。

(二)实质解释的危害

实质解释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法律解释离不开实质合理性考量,剔除合理诉求的法律解释势必缺乏正当性,也很难被社会公众接受。另一方面,任何实质解释都具有能动性,解释主体诉诸政策导向与正当功能,通过目的解释,以自己的创造性理解与诠释,回应现实需求,推动法律变迁。正是因为实质解释本身的能动性,一旦失去严谨的规制,很可能蜕变为规避法律,恣意造法,甚至法外司法。目的解释是实质解释最常见的功能形态,而实现一定的正当功能则是实质解释之价值追求,实质解释也因此经常被等同于功能主义解释,本部分将从目的解释与功能主义解释两个层面,探讨实质解释的危害问题。实质解释容易脱离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要素的制约,向片面实质化蜕变,这与目的解释本身的能动性密不可分。在目的解释中,从目的之界定、依据目的阐释法条的含义、再到目的解释观点之证成,都具有浓烈的主观能动色彩。法律的规范目的是一种理性的建构,由解释者基于一般性的立法意图和当前社会形势,构建出个别法条之正当目的。“目的是制定文本意在实现的价值、目标、利益与政策等,是制定文本所要达到的功能。文本的目标是一个规范性概念,是一种法律上的建构,这一点与权利和法律人格相似,是由解释者构建出来的。(法律)目的并非心理学和形而上学概念,也并非事实。作者创造出文本,但却是由解释者构建出其目的。”②目的解释并不是以知识考古方式阐释静态的立法原意,而是在立法意图的基础上,以今人之观念构建出合理的规范目的,这样的规范目的必然会融入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同一法律规则之目的很可能因为审理法院不同,社会形势之变化,得到不同的阐释,具有流变性与差异性。“目的则是动态的,随情境的变化而发展,目的并不总是原初的目的,并不总是颁布法律的立法机构的偏好,而是具有明显的建构性特征,目的的建构‘更少史实性根基而更多功能主义取向’。”③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对法律的规范目的之解读与重构得以展开的,目的解释所需的规范目的之重构,本身就为实质解释的扩张打开了空间,也内含了实质解释滥用之可能性。实质解释主张法律解释应当在政策指引下,合理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诉求,实现合目的性追求,属于功能主义解释。“当前德日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之争有其他的内涵,这种争论事实上涉及刑法学体系由存在论(或者说本体主义)向规范论(或者说功能主义)的转型:当代的实质解释论要求以刑事政策上的目标设定来指导与制约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其中所谓的实质指的是合目的理性,而非二元论意义上的、与事实相对的价值判断;相应地,当代的形式解释论是说构成要件的解释是体系演绎的结果,不应受刑事政策价值选择的影响。”④完全不顾社会变迁与形势需求,片面强调法规范意义之于政策的独立性,既不合理,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法律解释必须秉持一定的功能主义倾向。然而,在这一层面上,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我们是否应该认可功能主义解释,允许能动的实质解释,而在于如何紧扣法教义学,做出规范的功能主义解释。即使某一政策的确是为了回应当前的现实需求,但该政策是否契合法规范精神,是诉诸严谨的法律方法融入法律的解释中,还是直接以政策的名义歪曲法律应用,这些实质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我国素来有追求实质合理性之司法传统,过度的政策导向与片面实质合理性诉求尤其值得我们警惕。在法学界,学者们对功能主义解释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学者主张功能主义解释是以一定的政策为导向,通过目的论解释,诉诸价值判断,积极追求社会功能之解释形态。“在一个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之内,刑事政策经通过影响其间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而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与解释产生影响。这样的刑法解释论由于是以实用性与功能性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不妨称为功能主义的刑法解释论。”①有的学者则将功能主义解释视为极端实质解释之代名词,虽然实质解释也体现出了实质功能诉求,但毕竟还是遵循文义与体系等合法性因素的制约,而功能主义解释则完全着眼于回应社会需求,不自觉地架空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诉求,是一种能动的实用主义解释形态。“实质解释是为了克服形式解释带来的僵化和滞后,但不否认形式逻辑的重要性,并强调形式解释在规范诠释中的主导作用。不过,在功能主义解释观范畴,其已经超出刑法实质解释的诉求,将形式逻辑视为价值判断的补充,主张全面对接社会需求,充分体现规范解读的功利性与实用性。”②我们不否认,法律应当在规范目的指引下,有合理的功能指向,但绝不能基于片面的功能导向,忽视逻辑规则,漠视合法诉求,在“正当功能”的指引下,通过“法律解释”将法律冲淡甚至驱逐出去。简言之,我们需要通过实质解释追求法律的正当功能,但绝不能一味以功能为导向,以正当目的与合理功能之名义,稀释法律,解构法律。

(三)实质解释之定位偏差

实质解释的核心问题,在于忽略法规范的约束,忽视文义和体系等合法性控制因素,片面追求实质合理性,将法律解释视为法律领域的合理性论证问题,以合理诉求名义展开恣意解释。“司法中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③从思维进路看,法律解释的确是一种正当性论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实质上是提示我们可以从文义、体系、目的等层面着手,寻找解释论点,进而论证解释论点的正当性,从这一角度看,法律解释的确就是解释观点的寻找与证成,法律解释之外在表述,也经常是通过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诉诸目的论证,来证成某一解释观点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法律解释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文本解释,在于尊崇文义、体系和基本原则等合法性制约,恪守法律的规范精神,反对恣意解释。即使我们将法律解释视为解释观点的发现与正当性证成,也是一种依据法律展开的论证,而非纯粹的合理性证成。然而,实质解释论者却容易不自觉地将法律解释完全等同于实质合理性论证问题,只要一个解释观点是合理的,经过论辩能被普遍接受的,也就自然具有正当性。“‘正确性’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④实质解释论者认为,解释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发现法律之不足,进而通过合理解释弥补这一缺陷。“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⑤不可否认,我们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弥补法律漏洞,救济法律不足。然而,受法律语言和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有的法律缺陷是不可避免的,既然要尊崇规则,恪守法治,也得遵守这些有缺陷的规则,哪怕这些缺陷经过正当解释仍然会带来个案不正义,这是法治应当承受的代价。实质解释论者通过细致解释实现了合理诉求,但也在刻意的解释中把法律稀释掉了,片面的实质合理诉求,能动的解释姿态,致使法律解释缺乏规范意识,也严重消解了法律的规范功能。“法律人思维中的法律规范隐退,意味着主体性张扬和自主性强化。在张扬解释的主体性与自主性因素的时候,法律不见了踪影,法治成了纯粹的修辞,掩盖着打着实质主义旗帜的专断和任意。在法律隐退中,法律运用的灵活性反复运用,在一些被称之为典型案件中,严格按照法律办事的处理方式被讥为‘机械司法’从而成了批判的对象。在更多的案件中,法律思维中的法律隐退直接导致了任意裁判的盛行。”①实质解释简单地将法律解释视为一种实质合理性论证,要有效规制实质解释,我们必须在阐明其问题表现基础上,系统探讨法律解释中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探讨让实质解释接受文义、体系与解释规则制约之有效进路。

二、实质解释问题的具体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解释问题呈现出多样化形态。有的以实质合理诉求名义,突破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法外司法;有的片面突出政策的导向功能,以解释之名,行造法之实;有的在目的解释过程中,恣意构建规范目的,对目的解释论点未加论证,直接作为法律解释结论。本部分将从方法论层面,对片面实质解释的表现与危害性展开系统探讨。

(一)突破法条的字面含义

语言文字是法律条文的载体,不管我们秉持何种解释立场,都无法否认法律解释必须从文字含义着手,紧扣法条语义做出解释。语义是法律解释最基本的切入点,语义射程构成法条含义的边界。“形式解释论对法条的解释较为严格,其解释结论往往在词语的核心语意周围徘徊,可谓是一种尽量不犯错的解释理念。因此,就解释方法而言,形式解释论势必更加靠近扩张解释一侧,而实质解释论则更加靠近类推适用;就解释结论而言,形式解释的结论往往更为大家所接受,而实质解释的结论则更容易突破言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成为众矢之的。”②法律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语义范围内展开,一旦超越,或者延伸为法律续造,或者因为欠缺合法事由,成为对制定法的篡改和规避。以实质可罚性为理由,忽略法条文义,突破法定构成要件,扩大处罚范围,是刑法领域实质解释的常见现象。以“当然解释”之名义,举轻以明重,成为一种被普遍认可的法学观点。“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罪,那么与骗走儿童相比,盗窃、抢夺、抢劫儿童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就性质相同的行为进行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是实现刑法的协调进而实现刑法的正义的有效解释方法。”③盗窃、抢夺、抢劫儿童比拐卖儿童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当然解释的进路,通过指出这些行为比拐卖儿童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侵害法益相似,就简单地类推适用拐卖儿童罪,明显过于轻率,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否认,较之拐卖儿童,盗窃、抢夺和抢劫儿童手段更恶劣,社会危害性很可能更强,但如果随意突破法律概念的文义界限,单纯地以实质危害性为处罚事由,刑法对定罪的规范功能将受到极大冲击。文义既是法律解释的着眼点,也是法律解释之意义边界,对法律解释结论起到检验与控制作用,有效地维护法律应用的安定性与一致性。突破文义范围,主张依据实质事由对法条含义做出随意伸缩,是片面实质解释的常见表现。

(二)后果导向与功能

主义解释的泛化法律作为一种应然性的社会规范,其目的当然具有应然属性,当我们说法律是基于某一目的制定时,意味着这一目的所包含的价值宗旨和实体目标具有正当性,是该法理应追求的正当功能。作为一组应然性概念,法律的规范目的、法律应当实现的正当功能和法律追求的合理社会效果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彼此之间常有交叉和重合之处。然而,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三者之间在面向与属性上却有着明显的差别,法律功能是从法社会学角度,探讨法律实施或者司法裁判理应发挥的正当功用,其正当性侧重社会效果层面的合理性。规范目的则将“目的”作为一种内在于法律的正当理念,尽管必须实质合理,但也应当考量这样的目的诉求是否能在当前法秩序体系中得以实现的。法律后果层次非常复杂,既有合法性层面的推理结论,也指向法律实施或司法裁判之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并没有区分规范目的、法律功能与合理后果,只要是法律应追求的合理后果,应当实现的正当功能,都诉诸目的解释予以实现,使目的解释呈现出不断扩张态势。“根据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观,目的解释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其把刑法目的解释置于解释方法最重要的位置。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因素(按传统的说法是解释方法)之间便不是并列关系,它相对于后者而言完全处于支配的地位。”①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后果取向论证对目的解释的过度侵蚀。在展开后果取向解释时,后果考量更多地是基于裁判结论及其社会效果的合理性,只要预期的有益后果大于不利后果,就可能倾向该解释结论,忽视了法条之间的分工,无视法律的体系性特征。事实上,后果取向论者经常着眼于整部法律追求的社会效果,当面对需要解释的某一法条时,却未必能顺畅地解读出相应后果所期待的规范含义。“在解读罪刑规范的目的时,不能孤立地考虑某一具体的规范,更不能仅仅基于该规范而做出界定。既然刑法体系本身构成一个合目的意义上的统一体,既然单个规范的目的与其他规范的目的一道服务于刑法的整体目的,对单一规范的目的的界定,理应同时顾及其他相关条文的目的与作为整体的刑法所追求的目的。”②从解释方法看,后果取向解释一般诉诸合理后果倒推出法律的正当目的,再以正当目的之名义,解释当前法律规范。虽然所有的法律都意在实现一定的正当功能,但这并不意味着遇到疑难案件,我们必须采取功能主义或后果导向解释。后果导向解释方法的适用本身应当遵循一定条件,通常是在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得出的答案存疑的情况下诉诸合理后果予以化解。动辄诉诸“正当目的”与“合理后果”,无视法条文义与体系的制约,很可能导致法律被道德绑架,法律解释沦为一种偏执的功能主义解释。

(三)以规范目的名义

歪曲法律解释从作用的角度看,目的解释属于功能解释的一种,目的解释意在诉诸规范目的证成解释观点及法律实施效果之正当性。“功能解释赋予文本意义,该意义可以使文本实现人们对其所赋予的功能。功能解释的一个种类便是目的论解释,它建立在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基础之上。”③然而,并非所有的正当功能都能通过法律得以实现,就法律领域的目的解释而言,除了考虑目的本身的正当性之外,还必须考虑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否提供了实现该目的之手段,依照法条字面含义,我们能否对当前案件做出相应的预期。否则,即使某一目的具有合理性,也不能一意孤行,为了实现该目的而歪曲、规避甚至突破法律规定。“一个对法律目的如此的‘客观’确定,必须要经过三重检验。1.必须确认所要追求的目的本身是正义的、理性的,以及有益的。2.对于完整实现这个目的而言,规范必须是一个适当的手段。实现这个规范目的不得引起超乎规范目的价值的不利附属后果。”④规范目的必须经过法律体系之内部检验,即合法性审视,也必须承受法律实施后所引发社会效果之合理检验。“就刑法而言,作为罪刑规范的目的必须通过三重检验(即外部批判、内部批判与后果考察)予以客观的确定。外部批评要求目的的正义、理性与有益,本身就意味着引入一种法外的判断标准,而实证法自身显然无法完全提供这样的正当根据。”①当我们探讨规范目的本身的理性与正义时,既要经受法律体系检验,还得诉诸法律以外的平等、公正和自由等价值理念,考量目的正当性之实质标准。然而,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正当目的”,忽视法律规范意义,突破法定构成要件的目的解释情形并不少见。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一辆粤JV2538号轿车由圣堂往江州方向行驶,突然与前方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粤JB150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本案作为交通肇事罪案件提起公诉,郑某某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V2538小车是在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无须依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原告人郑某某的损失。法院认为郑某某请求平安保险恩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120000元,证据和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因为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交强险制度的出台是为了最大限度及时救助被害人,但就具体个案而言,必须遵循具体法律规则,在本案中,既然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依据交通强制险规定,保险公司只需承担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而不能简单地以一般性立法目的为依据,强制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其间明显是以抽象的立法目的突破法条的明文规定,以价值立场代替具体的法条,法外司法。

(四)片面强调政策的解释

导向作用政策作为导向性准则,在司法裁判中发挥重要的价值指引作用,但政策导向一般都具有很强的功能主义倾向,可能使法律解释偏离立法原意,加之政策导向往往通过目的解释体现出来,规范目的本身的建构属性,使得政策的解释导向具有很强的能动意味。“解释者虽然以历史上的立法者所确定之目的为出发点,对此等目的的推论结果却必须深思熟虑,使个别法律规定均取向于确定的目的,因此,解释者事实上已经超越了历史事实上的‘立法者的意志’,而以法律固有的合理性来理解法律。”②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很可能会以政策为导向,诉诸目的解释,将政策融入到对法条的解读与应用中,积极回应当前形势下的社会需求。政策属于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因素,但政策首先得以规范化的方式融入到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之中,才能发挥其正当化导向功能。“假如规则背后的要点或目的并不明显,那么法官在这类处于阴影地带的案件中对裁量权的运用就十分接近立法者的行为,因为他会考虑政策因素,而这正是我们期待立法者去做的事情。”③如何以规范化的方式,将政策严谨地融入到对法规范意义中,是政策司法应用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职业打假型案例是体现目的解释之政策导向性的重要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近年来,知假买假并通过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这种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成为争议焦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照这一规定,要构成消法中的“消费者”,必须基于生活消费需要,使消费者成为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应的概念,购买商品之后再以营利为目的的转卖行为显然不属于消费。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既不属于单纯的生活消费需要,也不是转卖性质的营利行为,而是通过以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为目的之“牟利”行为,从内涵看,属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灰色地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会上明确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政策导向性已经非常明确。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产品质量纠纷案一案中,法官认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消费环境。食品安全的维护,既要强调政府自上而下的打击,也要强调社会力量自下而上的推动。民间自发的监督力量有时比政府的市场管理、督查更为经济和高效。法院对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之界定,并非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规范目的,而是出于更好地打击制假售假,净化市场环境之政策需求,基于上述政策考虑,笼统倒推出应当支持知假打假者的高额赔偿请求,缺乏细腻的法规分析。《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食品和药品事关民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而需要加强保护的力度,即使购买者知假买假,经营者也不能以“明知”为理由主张抗辩。从该规定中,我们可以反推,对其他商品而言,知假买假行为不能像单纯的消费者这样主张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前述对知道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之解释明显有以政策导向之名,违背法规范含义之嫌疑。诉诸政策,解读法律目的,进而对法条展开合理解读,这一思维进路本身并无不当,但我们必须反思,法官所诉诸的政策,是某一部门法本身的价值倾向,还是国家某一时期强调的政策导向。进一步而言,要以某一政策为导向解释法律,必须考虑这一政策的价值倾向与相应的法律规范是否契合,一个具体法条之文义能否兼容某一政策的价值导向,绝不能以政策之名,恣意扭曲法律应用。

三、逻辑规制措施

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容易扰乱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扭曲立法原意,导向纯粹的实质合理裁判,法官很可能以他所理解的正当目的规避法律,歪曲法律适用,从而危害到法的安定性与统一性。要矫正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倾向,我们可以诉诸论证方法、法律解释规则和体系性因素,强化对实质解释的逻辑规制,切实规范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应用。

(一)诉诸论证方法,规范解释论点的发现与证成

从论证视角来看,法律解释的确是一种正当性论证,体系、文义和历史等法律解释方法,都能告知我们从什么角度着手,寻找解释论点,构建解释观点,进而对其予以正当性证成。“论证理论的重要认识之一,在由Savigny不断谈论且直到今日都无法超越之解释学,依该学说仅有四项‘要素’(论证之模态):即文理的、逻辑的、历史的、体系的(实证论者要求限于四种解释),经证明洵非正确。”①文义和体系等作为打开解释之门的把手,构成寻找解释论点,发现解释理由的大体方向,要想通过论证方法规范法律解释,我们可以从如下两方面着手:一是细化解释进路,提升解释的精细化程度。在每一种解释方向之下,我们可以对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予以细化,拓宽获取解释观点之路径②。比如文义解释,我们可以通过考察一个词语的日常语言用法,明确其通用含义,也可以研究一个概念的法律语言用法获取其专业含义,在没有现成含义基础上,我们还可诉诸日常合理观念,来推断词语应当具有的含义。文义论点和体系论点越精细、越丰富,对实质解释能起到的约束力自然就越强。第二、强化解释论点之合法性论证。实质解释很强调解释论点之正当性证成,但更多地是将正当性理解为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要规范实质解释,必须强化解释论证点之合法性证成,综合文义、体系和立法意图,对实质解释论点进行有意识的检验与反思。

(二)发挥法律解释规则的调整功能

近年来,法律解释规则研究逐步升温,成为法律解释领域的一大学术增长点。法律解释规则既是据以发现解释论点之指导规则,也是能够用来检验解释论点之准则③。法律解释规则的来源非常丰富,是逻辑规则、制度规则和语言规则都可能据以指引和检验法律解释,上升为法律解释规则。一个解释论点必须能经受法律解释规则的检验,才获得相应层面的正当性,进而被认可,成为规范化的法律解释结论。“法律解释规则在司法实务中有四项功能:一是帮助法律人恰当、准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二是作为支撑法律判断的根据、论据和理由。三是对解释的结果提供正当化的基础。四是检验结果是否正确,避免错误。”④我们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展开系统的法律解释规则研究,为法律实质解释论点提供更为细致和规范的检验标准。此外,我们不仅需要探明有哪些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从何而来,更重要的是要阐明各种解释规则的应用场景、应用方法和评价标准,实质解释本身就是一种能动的合理性解释,灵活多变,只有明确解释规则怎么用,才能以动态的方法论切实规制法律解释之片面实质化。

(三)强化法律体系的制约作用体系性因素

对法律解释的制约,主要通过评价标准之体系脉络,或者说体系性目的来实现。法律解释必须考虑到体系性之目的,包括一部法律的价值宗旨,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同部分在评价标准上的衔接与合作。普珀教授认为,目的论解释应当接受三个层次批判,即接受外部批判、内部批判和合理后果之检验。在这三个层次的反思批判中,依据法律的规范意旨展开的内部批判是一种依托法教义学,依据法秩序体系展开的批判,最具权威,具有最高效力。“规范意旨是目的论解释的基础,一贯地实现这个规范意旨,是目的论解释唯一的质量检验标准。这个标准独立于个人的价值决定以及个人的偏好,在这种意义上,它是客观的。因此,对于一个目的论法律解释所为之内部批判,往往具有较外部批判更高的效力。”⑤探究规范目的,必须紧扣体系,从法秩序体系寻求法律规则应当秉持的客观目的。“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在个别规定可能的字义,并且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解释个别规定。”①拉伦茨所说的根本思想,明确指向一部法律的整体价值宗旨,而这必须通过考察整体法秩序来探究。将法律规则放到所在的整个体系中,按照法教义学秩序做出阐释,这样一个具体法条的含义往往就是法教义学体系的一个价值节点或者制度环节,体系因素在法律解释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制约作用。“解释的重头戏自然是体系解释。它涉及通过将有待解释的特定法条与法律理由相协调来查明其意义,即涉及对目的论体系的引入。”②法律解释的重心正在于诉诸体系要素,考察法条背后的目的论体系,寻求体系化的规范评价标准,展开规范的阐释与解读,目的是体系性目的,而体系则是作为法规范价值支撑的目的论体系,在此,体系因素与目的论因素通过解释得以融贯运用。

(四)区分目的层次,阐明具体法条之目的

法律解释的片面实质化之所以会愈演愈烈,很大程度就在于直接以整部法律的宏观目的代替个别法条的具体目的,以价值目的取代微观的机能目的,没有在价值目的的指引下,与法律规则相结合,细化出适用于个案的规范目的与利益调整方案,以宏大的价值判断代替规范的法条分析。尽管一部法律的整体目的尤其是价值宗旨能对法律解释起到指引与约束作用,但法律的适用还是得以具体的法律概念、个别法条为着眼点,在目的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需求,紧扣整部法律的宗旨以及意义体系,探究个别法条的含义。周永坤教授也认为目的解释之“目的”,最终得落实到具体法条之目的,以这样的微观目的做指引,确定个别法条的含义,据以决定疑难案件的裁断。“目的解释方法指以法条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③一旦具体到个别法条,我们对目的的考虑就不再局限于抽象的价值目的,而必须从法律规定着手,从制度出发,由表及里地探究个别法条的规范目的,而对目的的考察也更为微观细致,不仅着眼于目的本身,还会有意识地探讨当前的法律规定是否提供了实现该目的之现实手段。“立法目的还必须说明,应当以哪种方式,在哪个范围内(效力范围内)实现该规范目的。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出与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相左的目的解释。”④依法裁判,从目的解释的层面看不仅意味着必须遵循立法目的,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该目的,目的解释最终得落实到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切忌直接套用整部法律的宏观目的,以其代替具体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或者以规范目的名义,规避法律,扭曲法律适用,“简化”说理论证,法外司法。

结语

法律法规知识范文第8篇

关键词:农村养老体系法律规制

在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今天,农村养老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重要环节。预计到2025年,我国老年人将达2.8亿,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8.46%;2050年将达4亿多,占全国人口总数的四分之一。论文百事通同时,国家统计局统计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国民人均收入在2001年仅为890美元,即便在经过高速发展后的2005年,国民人均收入也仅为1740美元。而西方发达国家在进入老龄型社会时其人均收入大都在5000美元左右。相对而言,我国农村的人均收入更为低下。据人民网援引2006《农村经济绿皮书》的数据,2005年我国城乡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达到3.22∶1;200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3255元,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也远低于城市居民,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仅为2185元。因此,如何在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农村养老体系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保障难以落实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资金的短缺,而且这种情况在短期内还无法根本解决。虽然我国当前正在稳步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由于其实行的是自我账户积累的方式,所以无法解决现有老年人的养老问题。

针对这一现实,本文认为,当前我国农村养老体系的构建应朝着多渠道方式发展,这是在二元制经济结构模式下,国家和社会没有对农村养老投入足够资金的前提下现实的选择。而要构建多元化、多渠道的养老模式必须首先分析各种养老模式的性质、作用和利弊,从而准确界定其在我国农村养老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国家的政策;其次,养老体系的构建应当以法律为基础,因此,必须依法有据,将其纳入法治轨道,从而使各种养老模式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要求和法治的理念。

传统家庭养老的扶持

家庭养老是我国农村传统的养老方式,也是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条件下最为现实的选择,其除了可以给予老年人基本的生活保障外,还可以给予农村老年人其他养老模式所不能给予的精神慰藉。尤其在农村,受传统观念影响,这种精神慰藉的作用更大。所以,这也是农村老年人最常见的养老方式。

但是,宪法中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生存和社会保障的权利,国家也应当建立起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制;而在农村,国家的这一义务实际上完全转嫁给了老年人子女。因此,对于家庭养老,国家和集体应当给予政策和经济的支持以真正承担起其宪法规定的义务。即由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对养老家庭以金钱、实物或劳务形式的支持为补充,扶持家庭养老模式的发展以体现国家在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中的义务。

例如对于养老家庭住房宅基地的申请,在面积和位置的审批上适当给予照顾。对于家有老人尤其是多个老人的家庭在缴纳税费和摊派集体劳务等方面给予减免。同时,为鼓励子女赡养老人,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组织其全部成员,尤其是被赡养的老人本人对该子女的赡养情况进行评价,根据其所获得的评价而决定对其经济和劳务的扶助标准。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那些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或纯女户老人,国家应当通过立法明文规定其应享有的特殊保障,如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允许其自由决定是否到其出嫁女儿家庭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样的权益。对于这种落户的老人或其入赘的女婿应当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分配耕种土地及宅基地,同时国家应当设立相应的资金作为其安家费用,对其子女家庭给予相对于一般养老家庭更为优惠的费用减免和劳务扶助。这既符合公平原则,又可以为社会树立良好榜样,从而有助于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进一步推进。因此,已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覆盖面和扶助力度应该进一步扩大。

总之,在现实条件下,国家承担全部农村养老义务并不现实;但是国家必须承认并尽量履行其宪法义务。而其折中的选择就是在现阶段仍然坚持家庭养老模式,但给予农村养老家庭,尤其是某些特殊家庭以更多优惠政策,以部分的承担国家应尽的养老义务。

社会福利化养老的改进

在维持和改进现有的家庭养老模式的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在农村可行的其他养老模式。在当前农村劳动力过剩,农村青壮年人口大量流入城市的情况下,如果坚持单一的家庭养老模式,不仅不现实,而且也将限制农村人口的流动,加剧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差距,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只有能自由流动才能实现其价值。

许多学者提出要通过政府扶持在农村发展社会福利产业的方式,引进企业化经营模式从事农村老年人福利事业,但是本文认为这种模式是难以完成农村老年人福利事业的。首先,企业营利的目的性和老年人福利事业中的公益性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同时,农村老年人的经济状况较差,往往难以支付企业化养老中相对较高的费用。因此,即便这种模式在城市养老中能行得通,在农村老年人福利事业中缺乏可行性。

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社会福利产业的养老方式,国家只能将其作为农村养老的一种补充形式,而不能将其作为基本养老途径。同时,应当加强对社会化养老的监督管理,尤其是监督其定价和日常服务,以防止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的规制

(一)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近期有学者提出可以实行“家庭互助型”养老模式进行农村老年人福利事业,即由一个壮年劳动力家庭同时供养几个老人家庭,老人家庭以其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劳力加入养老互助家庭中,老人家庭的子女每年向互助家庭交纳一定补偿费用,互助家庭组织实行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老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由核心家庭和核心家庭组织其他老人家庭进行照顾,在老人去世后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遗产交家庭互助组织,国家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家庭互助组织的老人医疗保障提供必要的资助。这种思路是值得参考借鉴的,但是这种做法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问题。首先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还是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或遗赠的。因此将土地使用权作为遗产交互助组织作为报偿实际上是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其次,由于老人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时还要劳动,其劳动内容和劳动强度的合理标准如何界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由谁来对履行行为进行监督?由于合作的双方应以相互的信任和感情为基础,因此在发生纠纷时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肯定是不合适的,那么通过何种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纠纷?可能有人提出可以由双方自由解除合作协议,但是土地的经营具有长期性,而老年人的扶养也需要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任意解除合同对这些都是不利的。那么对于这种互助式的养老模式的合理退出机制应当如何设计?论文百事通

(二)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内容的补充和完善

当然,对于家庭互助式养老模式,笔者是持赞成态度的,但是对其内容必须加以补充和完善。对此可以借鉴我国继承法制度中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其养老对象不仅应包括子女在外务工的老年人,也应包括无子女的“五保”老人或前文所说的不愿意去女儿家中落户的纯女户老人等。由老人和互助核心家庭在就有关内容充分协商和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当前许多行业都有样本合同,因此为避免双方协商内容的遗漏和不公平情况的发生,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可以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该类合同的规范样本,供双方在此基础上具体明确其各自权利义务。同时考虑由基层民政部门、司法调解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第三方参与合同,一方面为合同的合理制定提供指导,另一方面对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监督,对发生的纠纷及时加以协调解决。由于其作为合同的参与者全程参与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因此其调解能够更为及时、有针对性和公正。

在具体内容的设计上,由老人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生产资料加入养老互助家庭,但不能要求老人继续劳动,因为老人加入互助家庭就是为了养老,如果要求其继续劳动不仅其养老质量不能保证,还容易产生纠纷。其生活费用主要源自其转移的土地收入,如有不足由老人子女交纳,“五保”老人和纯女户老人的不足费用由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金钱、税费减免或劳务帮助的方式补贴。在老人去世后其遗产按照双方协议规定的内容归核心家庭所有。当然,对于老年人生活水平保证、子女交纳或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标准,以及核心家庭可以获得的遗产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加以具体协商确定。

尤其应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应规定老人具有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核心家庭不能任意解除合同。这从表面上看似乎不公平,但是,要考虑到老年人在该合同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核心家庭组织的成立本身即具有一定地开放接纳老年人的目的,虽然具体老年人的加入还需要双方的协商,但是其最终达成协议即表明其对于接纳的条件是认可接受的,因此在无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解约事由时,其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有老年人的子女或集体经济组织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核心家庭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要求老年人的子女或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即刻解除合同。新晨

同时,为平衡双方权利,也为了维持农业生产的连续性,可以限制老年人在解除合同后不得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的方式由核心家庭继续经营,由核心家庭按照评估的价格给老年人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另外,为监督核心家庭的供养质量,可以由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村民和受供养的老年人对其供养质量进行评价,并将其结果与费税减免和劳务帮助挂钩。

这种养老模式一方面可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另一方面可解除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后顾之忧。另外,还可以使农村土地相对集中,有利于开展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和现代农业科技的运用;避免了农村大规模兴办福利院、养老院等福利机构的资金投入。在现阶段应当说是相对较为现实的农村基本养老模式。但是,这只是解决了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的需求,却解决不了老年人的医疗问题。因此,对于老年人的医疗费用必须通过其他渠道另行筹措资金解决。除了老年人子女提供资金以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以及国家的扶助将必不可少。

社区式养老的最终保障

对于不能进行家庭养老和互助型养老的农村老年人,由国家和集体进行社区式养老是最终的解决手段。但是,从目前我国现实的财政状况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来看,资金问题是国家和集体养老中面临的最大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江西省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的规定可以加以借鉴。其规定对户口在农村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而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也可以从集体收益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补充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内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的劳务。

但是乡镇人民政府目前财政状况紧张,因而其资金如何得到保证是应当考虑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由国家进行专项投入,尤其应注意城市对农村、工业对农业、发达地区对贫困地区的“反哺”。有了家庭养老和互助式养老的分流,实际上要求以该种方式养老的老年人数量并不会太多,而且在社区养老步入正轨后,其后期投入要求并不高,只是对前期投入要求稍高。同时可以通过发动社会捐助成立农村基本养老基金,发行农村养老基金等方式通过社会援助缓解财政拨款的压力。同时,笔者认为国家对农村老年人福利的扶持应改传统的“输血”式扶持为“造血”式扶持,将每年的固定资金投入改为通过投资扶持一个产业或经济实体,通过产业或实体的经营持续供社区福利事业的维持,同时辅以国家少量的后期投入,即可维持老年人基本的生活需要。

综上所述,农村养老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我国新农村建设与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阶段要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各种养老方式的性质和作用,以法律对其加以合理规制,从而构建多渠道养老方式是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傅德辉.谁来养老?怎样养老?—依托社区推进社会化养老体系的建立.中国民政,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