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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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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法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1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当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特殊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而对于政府机关所有的车辆则并没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所有的车辆适用统一的规定,否则难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有人认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意义重大,它将建立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从而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足够的救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在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后,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笔者认为,值得考虑的是,仅仅依靠这些罚款是否能够满足垫付赔偿金的需要?是否还应该规定其他一些资金来源(如是否可以从其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是否可以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国务院最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可对这个问题予以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用途是:当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或者是无赔偿能力时,基金可以先行垫付全部或是部分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是规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那么受害人的其他损害能否要求先行垫付呢?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在受害人不能从肇事者或者是保险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时,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很明确,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用途或者说是功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专门设计了一个“肇事机动车逃逸情形的赔偿与追偿”的条款:“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后逃逸致受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得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向受害人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该条中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和“代位求偿权”为立法机关所借鉴,并发展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起源,可以追溯到1959年4月20日的《关于有关机动车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欧洲公约》。它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之情形,尽管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的要求或者负有责任的人无法辨认,受害人也能得到赔偿。1990年5月14日的《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法律协调的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保障基金必须运作。1990年11月8日的一项指令则决定“通过一个处于成员国之内的企业”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公司必须向该成员国的保障基金缴费。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国内立法,欧洲各国建立起来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在责任人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该基金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借鉴了欧盟的这一制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笔者建议建立高效的管理机制,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可以作为财团法人(需要未来民法典在法人分类上做出规定)运作。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作为财团法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对赔偿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将来查明肇事者,损害赔偿保障基金有权向其追偿,诉讼时效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实际肇事者的时候开始计算。

四、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中做出了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的规定有一些现在已不合时宜。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在后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7号)规定:“被他人侵害生命权的自然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预计很快会出台),其中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做出了全面规定。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车辆贬值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则称为车辆的贬值。从《道路交通安全法》条文来看,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那么,对因事故而造成汽车贬值的损失是否应该支持,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不是所有车辆发生碰撞后都有贬值损失,如刮、蹭等轻微的损伤,经过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复,有的部件如车灯、车门等更换后也可以完全恢复。其次,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很难确定,实践中,一般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但车辆修复后的价格,不仅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还依赖于评估人员的经验判断。市场因素的多变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各方当事人很难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第三,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最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针对受损车辆本身的赔偿,一般是修复车辆至正常使用状态即可,即只赔偿车辆的修理费,不赔偿所谓的“贬值损失”。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这种意见认为:首先,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很多方面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可得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失。车辆被撞坏尽管经过修复,但车辆因此贬值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交易与否为标准。最后,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

笔者对此问题有如下看法:

首先,笔者更倾向于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间接损失。虽然有人认为,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权利主体可得利益的落空。而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但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其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车辆贬值损失应该为直接损失。但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这是因为:第

一、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划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的具体标准,故前述观点的理论基础并无较充足的说服力,也正是因为如此,某些损失到底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统一。第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条款,下同)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虽然交强险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交强险条款都没有选择余地)。因为该条款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代表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态度,故笔者认为参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将车辆贬值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更为妥当,更有被各地司法机关认同的理由。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3篇

对于当事人的第一项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某市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给予50100元的罚款(货值金额的5倍);对于当事人的第二项违法事实,给予警告的处罚,根据行政处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给予当事人警告、罚款、50100元的行政处罚。经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一、本案是否存在违法所得

本案当事人在发生食物中毒后,将顾客已经支付的餐费全额退还,据此执法人员认定本案当事人未取得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当事人将餐费退还顾客后,即不存在违法所得的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饭店提供的食物导致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饭店即产生了侵权行为,饭店因此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饭店应当首先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中当事人因提供餐饮服务导致食物中毒,收取了1万元,取得了违法所得。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将钱款退还顾客,这是其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义务。当事人另外需要同时承担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因为当事人履行民事责任而消失。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应该存在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

违法所得并没有一个标准统一的定义,有论者研究归纳为:行政法上的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而获得的财产性收入。对于违法所得是否包括成本,执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争议,具体就本案来讲,违法所得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本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从调查结果来看,可以确定的“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仅为剁椒咸猪蹄,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行政机关如果调查不清,则应当采信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具体就本案来说,违法所得应当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剁椒咸猪蹄的取得的违法所得,而非全部菜肴的总价,司法判例中也采信本观点,在一起食物中毒案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的污染食品为甲鱼和鳜鱼,其他菜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以这两道菜的价款为依据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货值金额计算也存在上述类似问题。

三、现行涉及食物中毒监管法律有待修订完善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4篇

一、健全制度是抓好安全工作的基础

健全安全运输各项制度是安全工作的基础,管理监督是关键。在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是强化安全工作管理的保障。把各项制度和措施层层分解落实到各个岗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主要领导与分管领导,部门与岗位,签订安全运输责任书。责任明确,条款细化,奖惩分明管理格局,真正做到人人有责。

安全运输例会制度是安全管理工作有效手段,抓好安全例会,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分析交通事故案例,从中吸取教训,以确保运输安全有条不紊的进行。

二、提高驾驶员素质是搞好安全工作保障

人的因素是引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包括忽视安全,违章行车,超载超员,缺乏经验等。

各有车企业首先要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法律,从思想上提高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熟知安全知识,遵守交通规则。企业严把驾驶员聘用关,认真核查该驾驶员具不具备驾驶技能,各项证件,从业资质等。企业安检要严把运输出入关,出车前安全检查,定期二维,对违章的驾驶员和不执行安全检查要从严处罚,不能手软。企业对车辆安全性能要了解深透,决不能带病行驶,同时加强驾驶员和车辆各项证件年审,建好基础档案。

三、以人为本,抓好防范安全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法规体系;安全法规;电力

安全法规,主要是指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不受破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力行业,为确保其安全运行,我国立法机构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通过加强电力安全法规的建设,从而全面、有效地改善了电力行业的安全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革,使得许多法规、规章或它们的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所以,从电力事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出发,必须加紧电力行业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笔者就目前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不足和当前

的任务作一探讨。

1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现状

我国政府历来都很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体方针下,使电力安全法规与电力事业同步发展。目前我国的安全法规遵循“三级立法”的原则,即在国家法规、政策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政部门、地方立法部门的三级立法体系。我国的电力安全法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立法的。从2002年出版的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主编的《电力安全法规制度汇编》来看,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陆续颁布的电力安全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已有4大类160多项上千多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特别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对加强电力安全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安全法规体系迅速组建,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执法机构也逐步形成。

1.2存在的问题

1.2.1缺乏系统性

安全法规的系统性,是指在编制安全法规的过程中,要依据安全法规体系的结构,建立、健全具有各自功能的生产技术、安全技术、安全工作、安全奖惩4种不同类型安全法规。而我国现阶段的电力安全法规,从数量上看,虽有上百部之多,枝繁叶茂,但缺乏比较清晰的主干。换句话说,对于如此繁多的电力安全法律法规,除了《电力法》外,还没有一部充分适应实际情况的电力行业综合性法规。由于这一体系缺乏系统性,给安全法规的汇编、管理和查找带来了困难,在耗费人力和财力的同时,又因不能及时获得准确的信息而影响了安全生产与管理工作。

1.2.2立法层次不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按法律地位及效力等同原则,安全法规可划分为3个层次:由全国人大及专门立法会议制定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各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一般法以及国务院下属部委及各地方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目前,电力行业的安全法规中,根本大法和一般法不多,绝大多数是由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制订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从立法的层次上看,仅属于法规中的第三个层次。即使国务院颁布的某些电力安全法规,也只是某个方面的问题或某一个时期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权威性不够。由于缺少权威性,在实施过程中就要逐级制订规定、办法、细则,这就不可避免地有随意性。

1.2.3覆盖面不广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打破独家办电格局,实行多家办电,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对促进电力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电力行业仍然主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垄断经营模式,在电力行业面对许多实际问题时,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新问题、新情况,立法工作没有跟上,有些方面法规还是空白,或者某些法规还停留在原有计划经济中,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就拿《电力法》来说,从1986年开始起草到颁布实施前后经历了10年,它是在计划经济框架内制订,在市场经济时期颁布实施的。很显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少内容已经不适应电力市场化改革要求。《电力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法与法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些冲突与矛盾使得电力企业在许多方面无所适从,一些具体的工作难以开展。2建立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设想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6篇

今年,本人在安全工作上,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认真落实国家、集团公司、分厂、车间、班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措施,围绕车间、班组确定的安全工作目标,以控制事故为重点,以减少伤亡为目标,积极参加各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安全生产的源头管理,协助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目标。

全年,本人将完成“一个目标”、突出“三个重点”、加强“三大建设”,为推动本单位安全工作作出新的贡献。

一个目标:保证全年不出任何安全事故。

三个重点:把安全学习、遵守安规、预防事故作为全年安全工作的重点。

三大建设:一是加强安全思想建设,通过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学习,从思想上增强安全意识;二是重视安全制度建设,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制度上保证安全生产;三是强化安全防范能力建设,进一步学习和掌握安全管理与防范知识,增强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确保“三不伤害”。

三、工作措施:

1、协助单位搞好安全工作。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集体主义思想,把安全工作当成是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大事,协助单位和同事,共同搞好本单位的安全工作,确保本单位全年安全平安稳定。

2、积极为安全工作献计献策。随时思考安全问题,及时查找安全隐患,针对本单位、本行业、本岗位安全工作实际,认真分析各个时期的安全形势和各个环节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积极为安全工作出主意,想办法,踊跃向单位和领导提出有利于安全工作的合理化建议。

3、加强安全知识学习。利用安全学习时间和业余时间,认真学习国家安全法规、集团公司安全文件、分厂安全规章制度和本行业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丰富安全知识,强化安全理念。

4、自学遵守安全规定。在工作中,从小事做起,从我做起,时刻警钟常鸣,随时绷紧安全这根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规定,坚持按操作规程办事,杜绝违章作业和习惯性违章,做到“不伤害他人,不伤害自己,不被他人伤害”。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7篇

1组织行为效用模型建立

1.1模型建立的条件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加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保障员工的安全与健康,保护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有序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活动过程[4]。企业作为一个以特定利益为目的的“经济人”[5],安全生产组织行为,不仅受企业自身内部机制的影响,同时也受外部环境,即社会环境的影响。企业一切经营活动都有一种趋利避损的“心理”[6],这种心理规控着企业的机会主义行为。所以,基于企业“经济人”的假设来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基本效用模型,必然要有两个约束条件[7],即企业“经济人”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外在安全法律法规政策约束和企业“经济人”的内在安全管理机制约束。

1.2基本模型的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认知和评价基于行为的预期安全效用,会受外在社会环境和企业内在需求变化的影响[8]。假定企业在“安全第一”方针的理性条件下,对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预期安全效用有着完全的认知和评价;在“经济效益至上”非理性条件下,某一时间阶段对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预期安全效用有着完全的认知和评价,而其他时间阶段对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预期安全效用有着不完全的认知和评价。

2安全法规的外控影响分析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实施了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国家借助法规的外在强制监管,规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使生产事故风险成本内部化[9]。一方面,安全法规强制约束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这样一来,企业安全生产的非理性组织行为不但会使企业当下的生产经营活动面临极大的安全风险成本,而且会使企业未来的市场机会和生存发展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安全法规也激励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推进。安全法规的外在强制贯彻只要能持续,就有可能被逐步定型化,从而成为一种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惯性。可见,法律法规政策的外在规控安全效用不但可提高企业的市场无形价值,为企业发展建立良好的安全信誉预期;而且这种行为惯性有可能驱使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由被动接受转化为主动选择,进而内化积淀成企业内在的安全文化导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全法律法规的外在规控效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企业安全生产非理性组织行为的选择,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企业安全生产非理性组织行为的根源,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预期安全效用仍将小于理性条件下的预期安全效用。因此,仅用安全法规政策来强制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是不能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安全效用的最大化目标的。

3安全文化的内导机制分析

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既受国家安全法规的约束,也受企业内在安全需求的影响。在国家安全法规的强制规控和企业发展安全需求的共同作用下,加强对建设企业自身安全文化内部管理机制的引导,才能促使企业“经济人”主动切除安全生产非理性组织行为的“心理”根源[10]。关于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国内外学者做过大量研究且成果显著;国内外企业在安全文化建设的应用上也卓有成效。本文基于企业“经济人”的内在素质体现,将安全文化素质抽象为企业安全智识素质和责任素质的统一体。安全智识素质是企业对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效用认知水平的具体体现,是安全生产组织理性行为的支撑。安全责任素质是企业对员工和社会责任的安全需求担当,是企业“以人为本”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

3.1安全智识素质分析引入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在非理性状态下的安全智识素质,把它看做是和函数的一个自变量,则具备安全智识素质的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预期效用函数表示。具有安全智识素质的企业对安全效用认识更清楚,企业能够切实地感受到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当具备极高的安全智识素质时,企业能够对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有极高的理智和理解力、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效用函数的非理性系数将趋于1。企业安全意识和行为都将趋于理性,即使非理性状态下的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也比仅依靠安全法规规范时更趋近理性状态。对安全效用较高的理智和认知及企业自我控制安全智识素质等因素,极大地增强了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的主观能动性,这是企业安全发展理性行为的必要条件。

3.2安全责任素质分析企业安全文化的安全责任素质与智识素质内涵不同,责任素质主要反映企业人道、公正、慷慨大方和热心公益的社会担当精神。从企业安全文化的角度讲,企业的安全责任素质就是以尊重职工、爱护职工、维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为出发点来树立企业的安全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11]。责任素质使企业安全生产组织行为既具有利他性,也能给企业本身带来额外正效用。由此可见,具备安全责任素质会在一定情况下对企业安全发展的长效机制产生更多潜在正效用。所以,作为“经济人”的企业必须彻底反思自己非理性的“损人利己”行为,逐渐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利共赢”的理性安全生产组织行为,立足于安全发展和长远发展,树立社会安全责任意识,做有安全责任担当的“社会人”企业。

4结论

财产安全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法规体系;安全法规;电力安全法规,主要是指为了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不受破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主要涉及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及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对于电力行业,为确保其安全运行,我国立法机构和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经过近20多年的不懈努力,通过加强电力安全法规的建设,从而全面、有效地改善了电力行业的安全状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电力体制也发生了很大变革,使得许多法规、规章或它们的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所以,从电力事业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出发,必须加紧电力行业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笔者就目前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不足和当前的任务作一探讨。

1、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现状我国政府历来都很重视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体方针下,使电力安全法规与电力事业同步发展。目前我国的安全法规遵循“三级立法”的原则,即在国家法规、政策的统一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积极性,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行政部门、地方立法部门的三级立法体系。我国的电力安全法规也是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立法的。从2002年出版的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主编的《电力安全法规制度汇编》来看,党和国家及地方政府陆续颁布的电力安全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安全方面的行政规范已有4大类160多项上千多条,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很大的发展,特别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对加强电力安全工作有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电力安全法规体系迅速组建,法规体系初步健全,执法机构也逐步形成。

1.2存在的问题

1.2.1缺乏系统性安全法规的系统性,是指在编制安全法规的过程中,要依据安全法规体系的结构,建立、健全具有各自功能的生产技术、安全技术、安全工作、安全奖惩4种不同类型安全法规。而我国现阶段的电力安全法规,从数量上看,虽有上百部之多,枝繁叶茂,但缺乏比较清晰的主干。换句话说,对于如此繁多的电力安全法律法规,除了《电力法》外,还没有一部充分适应实际情况的电力行业综合性法规。由于这一体系缺乏系统性,给安全法规的汇编、管理和查找带来了困难,在耗费人力和财力的同时,又因不能及时获得准确的信息而影响了安全生产与管理工作。

1.2.2立法层次不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按法律地位及效力等同原则,安全法规可划分为3个层次:由全国人大及专门立法会议制定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各省人大常委会确定的一般法以及国务院下属部委及各地方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目前,电力行业的安全法规中,根本大法和一般法不多,绝大多数是由行政部门、地方政府制订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从立法的层次上看,仅属于法规中的第三个层次。即使国务院颁布的某些电力安全法规,也只是某个方面的问题或某一个时期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权威性不够。由于缺少权威性,在实施过程中就要逐级制订规定、办法、细则,这就不可避免地有随意性。

1.2.3覆盖面不广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订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打破独家办电格局,实行多家办电,形成多元投资主体,对促进电力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电力行业仍然主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垄断经营模式,在电力行业面对许多实际问题时,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新问题、新情况,立法工作没有跟上,有些方面法规还是空白,或者某些法规还停留在原有计划经济中,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就拿《电力法》来说,从1986年开始起草到颁布实施前后经历了10年,它是在计划经济框架内制订,在市场经济时期颁布实施的。很显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少内容已经不适应电力市场化改革要求。《电力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法与法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些冲突与矛盾使得电力企业在许多方面无所适从,一些具体的工作难以开展。

2、建立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设想

电力安全法规体系,是指以《电力法》为主体,以国家颁布的有关电力安全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电力主管机关颁发的规章为补充,形成不同等级、不同层次、内容完备、界限明确、结构合理、组织严密和统一协调的法规群体。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建立过程中,我们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电力安全法规体系不是单一的电力安全法典,而是不同层次,不同颁发等级的法律法规网络。

(2)电力安全法规体系不是对法律法规的简单汇编,而是要明确各法律法规之间调整范围的界限,但又必须把它们相互协调起来。

(3)电力安全法规体系不是仅仅覆盖电力安全各个方面的原则规定,而是更要注重其科学性和可行性。

鉴于上述基本思想,关于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构成,初步设想为下面3个层次:

第一层次:法律法规。这一层次的安全法规是电力安全通用法,法律效力最高,主要由全国人大、专门立法会议颁布的根本大法和一些权威性较高的一般法组成。这些电力安全法律法规应该是比较综合的,应该规定该法的协调关系和对象、电力安全技术法规的立法程序、执法主体、监督、实施等。以此法为基础,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譬如依据《电力法》制定的一些行政法规或依据电力安全标准制定的一些技术法规。

第二层次:规程规范。这一层次的安全法规主要根据通用基本法授权制定处理电力安全技术问题的技术性法规,或根据法律的强制性电力安全技术标准。它是对第一层次的法律法规的技术性补充和对第一层次中的法律法规的一种权威性的解释。它一般不涉及具体的细节问题,如《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这类法规主要涉及行政和技术管理内容,是行政与技术的综合表现形式。

第三层次:规章制度。这一层次的电力安全法规主要由地方政府与电力企业制定的电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成。由于考虑到许多电力安全技术细节问题以及具体的执行办法,所以在制定时需要产业部门和法律部门的共同协调。可以说,这些在协调过程中制定的法规是集科学性和实用性于一体的,另外,由于它的具体性,也有利于作业人员实施和监督。

3、对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几点建议

面对我国电力安全法规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应努力建立新的安全法规体系,为此,提出几点建议:

(1)进一步完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结合电力行业改革的实际需要,对原有的电力安全法规体系框架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遇到的新情况补充制定一些新的法规,力求满足电力安全工作各方面的要求。

(2)做好已颁布法规的修订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电力安全法规体系中已经不再起作用,或不能适应时展的法规必须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更有利于电力企业去适从,有利于电力企业的工作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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