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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财产课税制论文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篇

财产课税制度是一国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4年税制改革曾对我国财产课税制度作了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但相对于所得税制、商品税制来说,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步子要小得多。目前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在税种设置、税制设计、组织收入等方面有其明显的不足,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平、有效、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产课税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2篇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 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 ,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 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 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 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3篇

一、 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 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 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 ,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 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所得;所得课税;流量所得;存量所得;潜在所得

收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所得课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怎样的所得课税体系?所得课税的深度如何确定及在纳税人个体和诸税种间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亟需我国税收理论界及实践工作者研究的课题。研究所得课税离不开所得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我国所得课税研究中关于所得涵义的界定较少且不成规模和体系,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界定符合我国国情所得定义,既是理论上的必践的必要。

一、国外所得定义及评析

国外学者所得课税研究较国内早且成果颇丰,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及采用对个人所得课税手段加以调控的问题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有关。

对于西方所得定义的研究,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源泉说。它是古时代最主要的界定“所得”的学说。所谓所得源泉说,就是认为连续取得的所得才是所得,至于因财产的转让等临时取得的所得并非所得。按照这种观点,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形态予以分配,所产生的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就是所得。但就财产的转让而言,例如a把财产转让给b,虽然a对于超过其取得价值部分也得到收入,但就国民经济观点而言,只不过是a的财产和b的货币相交换而已,并无新的社会生产物,并未创造出价值。对财产转让不能视为发生所得,只能视为对其利益进行分配。所以说对财产课税,也就是等于对资本课税。而对资本课税会伤及再生产,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所得源泉的看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税制中有很长一段期间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偶然性或临时性的资本利得、意外所得等不课征所得税。源泉说的代表人物有弗里茨。纽马克、塞尔泽等。弗里茨。纽马克就将“所得”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1]

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与上述所得源泉说相对立,净资产增加说认为,不论所得发生的原因为何,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即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1)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收到的总额,不仅包括现金收入,还包括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劳务或资本资产而得到的实物所得,以及不需纳税人做出相应付出而得到的转移所得,如社会保障福利。(2)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当纳税人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费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纳税人这样消费的价值等于他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所需支出的货币价值,故称“推定所得”。(3)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2]在现行税制中,英国的所得税制长期以来以所得源泉说为基础,而美国的所得税制早就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此后,其他学者对尚茨定义进行改进,美国的黑格与西蒙斯,提出黑—西定义或称黑—西标准。该标准是指:收入是指在一段时期内个人消费能力净增加部分的货币价值。这等于该期中的实际消费额加上财富的净增额。财富的净增额—储蓄,也必须包括在收入中,因为它们代表着潜在消费能力的增加。

必须强调指出,黑—西标准要求,在收入中把所有来源的消费潜力的增加都包括进去,而不论实际消费是否发生,也不考虑消费的形式。同时,黑—西标准要求,任何个人消费潜力的减少,也应在确定收入时扣去。例如,如果在获取收入时必须花掉一定费用,就应将这些费用扣去。

总之,按黑—西观点,无论收到的是货币,还是物品或劳务,都是收入。[3]

三是消费支出学说。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应表现在消费上,消费是经济关系的逻辑终点,因而所谓的所得应是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具体说所得应包括消费开支与本期消耗掉的耐用消费品的价值之和。这种观点是消费支出税或称支出税的理论依据。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艾温。费雪以及尼古拉斯。卡尔多。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消费支出学说”是近年随着所得课税问题的产生而兴起的一种学说。由于其征管等各方面的要求,至今未被各国实践所接受,仍处于理论争论中,故在此对此种观点不作更多介绍述评。而对立比较激烈持久的,是第一种“源泉说”和第二种“净资产增加说”。实践中美国是净资产增加说的代表,英国是源泉说的典型,但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原因在于:首先,它使人们感到这种做法更公正。因为横向公平的传统定义是收入同等的人应该纳同等的税。这种观点内含这个意思:所有来源的收入应该包括在税基中,否则,支付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应纳税额不同。其次,它有中性的优点。它把各种收入都看作是相同的,因此,不会扭曲经济活动的格局。据此,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房主自住房屋的推定房租征税,就会导致对于建房的过度投资。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确定税制,但与净资产增加说也并不完全相同。尽管“源泉说”因其范畴太窄,而不被人们看好,“净资产增加说”范畴较宽泛,被许多人青睐,但仍未将所得存量—财产纳入视野,换言之,所得存量的课税未在所得课税中予以考虑。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所得课税公平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下文将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

二、本文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得应是一定时期内所有能代表其拥有者支付能力的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该定义的核心是以支付能力为切入点,以征税期为依托,只要一定时期内(通常指各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能表明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各种所得和财产均应作为所得,它反映了所得课税量能负税的本质要求。与上文介绍的三种学说在内容上的区别是:在“净资产增加说”基础之上,增加了存量财产的内容,使所得的内含外延,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增值(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财产自然增值(未实现的资本利得),还包括拥有的财产本身。因为财产也代表了其拥有者的购买能力和负税能力,而且它本质上就是所得的累积,是所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我国传统所得涵义的区别在于:“各种形式”和“各种渠道获得”的收益和财产。

关于上述所得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做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主要是指以货币形式、实物形式、提供劳务形式、自制自用物品以及自我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的收益和财产。例如:现实生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的某些食、宿、交通便利;相互交换为对方免费提供劳务(换工);自有住宅自己居住以及自己料理家务,照看小孩等。不包括荣誉性、心理性、体质性等方面获得的收益和满足。

第二,“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指的是采用各种手段从各种渠道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在这里没有强调一定是采用合法手段获得的合法收益和财产,这一点主要对我国具有现实理论意义。

纵观国内外个人收入在理论上的演变状况,“个人收入在完整的理论意义上就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货币性和实物性收入的总和”。[4]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都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个人收入所得范围之外。在美国贪官大盗一旦定罪,国税局亦可插一脚,诉讼逃税。由此可见,我国以合法所得为应税所得,范围过于狭窄,与普遍征税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同时易导致有些所得项目无法征税,税源流失。例如:如果坚持合法收入才能征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存款所得就可能存在着无法征税的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每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所得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对其所得的利息也就不能够肯定是合法所得。未确定其合法性的所得,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类似的来源性质不明确的个人所得将会越来越多,如果还一味坚持合法所得才能征税的理论及道德规范,必然产生类似因所得的性质无法确定而导致税源流失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收益和财产”的所得定义后,“如果纳税人有非法所得,并能够确定其所得确实属于不合法,那么就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取缔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后,纳税人收入总额中也就不包括这部分所得;在有关部门取缔没收所得之前,税务机关可有充分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征税。避免‘合法’与‘非法’之争,避免税源的流失。”[5]

第三,“所得”不等于“应税所得”。“所得”是指理论上的所得,更具有理论意义,“应税所得”是实践层面上的概念,是各国税法实践中对课税范围的限定。区别这两个概念能够明确,“所得”可以是宽泛的、全面的,将所有包括的所得内容都应归入此类,涵盖进来;但“应税所得”的尽可能全面、宽泛还要受许多因素制约。比如各国在确定“应税所得”时,还必须考虑征管的难易程度,如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许多国家就不征税;对实物形式的所得许多国家也都作不同的征税规定;对作为应税范围的财产的选择各国更是不同,有的选择土地、房屋,有的选择房屋、车船等。但这两个概念又是密切相关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服务于实践,如果理论概念就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就难以清晰有效地界定“应税所得”。另外,“应税所得”的边界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所得”的边界范围。

三、理论和现实意义

采用广义“所得”概念,将所得课税体系界定为流量所得、潜在所得、所得的存量课征的税种的集合,可以构建统一的所得课税框架。众所周知,“流量”和“存量”是现代西方宏观经济学常用的两个概念。“流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变量变动的数值,存量是指一定时点上存在的变量的数值。两者都是变量,它们的区别在于存量有时间维度,而流量没有时间维度。”[6]本文并没有完全按上述思路将所得区分为“流量所得”和“存量所得”,而是借用“流量”的含义,将“所得”划分为“流量所得”和“所得存量”,即将“存量的所得”也归为“流量所得”。比如,王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拥有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产。这里3000元收入为流量所得,价值20万元的房产是多年所得的累积,为所得的存量,分别对其课税,则称为流量所得课税和所得存量课税。如果王某将20万元的房产作价25万元卖掉,对其增值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征税,则将其归为流量所得课税范畴。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所得存量都课税,对哪些所得存量课税,各国是有选择的,比如,对存量的现金就不征税。“潜在所得课税”特指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例如:李某多年前在郊区购买价值5万元的房产,现在现值估价20万元,但李某没有将房产转让,没有取得现值20万元,则李某有未实现的推定所得15万元,对该15万元征税,就称其为“潜在所得课税”。即:流量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所得变动的数值,既包括营业、投资、劳务等的所得,也包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潜在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未实现的推定所得,既包括资本利得中的未实现的所得,也包括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消费者时的推定所得;所得存量是指所得的沉淀物。本文讲的所得课税是指流量所得课税、潜在所得课税及所得存量课税。

广义“所得”概念,可对不同所得课税进行不同功能定位,以利于更好发挥所得课税整体功效。所得存量课税的作用有一定局限性。对所得存量课税有着悠久的历史。所得存量课税产生以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几个不同的社会制度。课税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不动产以外,还有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课征的范围不断拓展,税种也日渐增多。但由于一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存在着不能完全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存在着计税基数确定困难、难以普及到无形资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促进消费,对整个社会资本的增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等问题和不足,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所得存量课税不再成为世界各国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或取消其在税收体系中的辅助地位和公平财富的作用。

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一般财产课税与流量所得课税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它们都具有明显的“对人课税”的性质。流量所得总是一定人的所得,流量所得课税总是以人为法定纳税人的。财产总是有其“主人”,对财产课税虽不一定就是以其“主人”为纳税人,但总与这个所有者有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这两种课税的负担归宿和影响,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流量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则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前者不容易掌握,而后者却容易确定。这也正是一般财产课税的实行早于流量所得课税的原因所在。

流量所得课税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流量所得课税值得特别注意,因为在多数发达国家中,流量所得税税收收入在政府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从税基的角度看,收入是特别适合于课税的,因为它是个人的支付能力最好的衡量标准。从下面的资料可以看出流量所得课税在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美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遗产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资本或净财富税、累积盈余税、环境税、奢侈消费税等。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综合统计,1993年美国税收收入总额为1.73482万亿美元,占当年gdp的27.6%,而各类所得课税在税收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重是所得、利润、资本收益税(44.8%)+社会保障税(25.1%)+财产税(12%)-公司所得税(6.79%),其结果是个人所得课税共占当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的75.11%.英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国民保险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收入税、营业税、地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为2087.05亿英镑,占当年gdp的33.1%,各类税收中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53.8%.法国1994年税收收入总额为3.1067万亿法郎,占当年gdp的39.4%,流量所得课税占当年税收收入总额的62.4%.日本1989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84.132万亿日元,占当年gdp的20.9%,流量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60.3%.[7]

潜在所得课税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在税收体系中又是一个不稳定的课税部分。一般说来,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是近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配不公日益被关注才开始的。它并不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该项所得课税主要是为了公平的考虑,尤其是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它可以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像对待普遍所得税那样对待未实现的推定的所得课税。换言之,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上,推定所得都未能成为税制中相对稳定的一部分。

本文广义的所得,是指课税期间内能代表负税能力的流量所得、潜在所得以及以前的所得的累积。理论上广义的所得与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大于后者。尽管二者如此的不一致,但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这么说,理论的拓展创新为习惯于将所得视为流量概念(基本概念)的国家倾向于拓宽所得的界定范围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参考文献:

[1][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西方税收理论[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184~185、184~185 .

[3]曾繁正等 财政管理学[m] 红旗出版社,1998 171~172 .

[4]冯文荣等 中国个人收入分配论纲[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20 .

[5]赵惠敏 关于“纳税”=“合法”命题的思考[j] 当代经济研究,2000,(2) .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所得;所得课税;流量所得;存量所得;潜在所得

Abstract:Withthesocialandeconomicdevelopment,governmentscannotdowithouttheincometaxeffectivemeansofmacroeconomiccontrol.Thestudyofassessmentmustbeclear---themostbasicpremiseofthetheoryderivedfromthemeaningoftheconcept.China''''sincometaxonthestudyofthemeaningofthedefinitionofincomeandlessfragmentation.Inthisarticlefromhomeandabroadonthebasisofresearchresultswillbeobtainedisdefinedas:acertainperiodoftimeonbehalfofallitsowner''''sabilitytopayfromavarietyofchannelstoobtainthevariousformsofincomeandproperty.Thedefinitionofboththeoreticalvalueandpracticalsignificance.

Keywords:income;incometax;flowofincome;proceedsofthestock;thepotentialproceeds

前言

收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所得课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怎样的所得课税体系?所得课税的深度如何确定及在纳税人个体和诸税种间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亟需我国税收理论界及实践工作者研究的课题。研究所得课税离不开所得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我国所得课税研究中关于所得涵义的界定较少且不成规模和体系,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界定符合我国国情所得定义,既是理论上的必践的必要。

一、国外所得定义及评析

国外学者所得课税研究较国内早且成果颇丰,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及采用对个人所得课税手段加以调控的问题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有关。

对于西方所得定义的研究,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源泉说。它是古时代最主要的界定“所得”的学说。所谓所得源泉说,就是认为连续取得的所得才是所得,至于因财产的转让等临时取得的所得并非所得。按照这种观点,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形态予以分配,所产生的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就是所得。但就财产的转让而言,例如A把财产转让给B,虽然A对于超过其取得价值部分也得到收入,但就国民经济观点而言,只不过是A的财产和B的货币相交换而已,并无新的社会生产物,并未创造出价值。对财产转让不能视为发生所得,只能视为对其利益进行分配。所以说对财产课税,也就是等于对资本课税。而对资本课税会伤及再生产,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所得源泉的看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税制中有很长一段期间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偶然性或临时性的资本利得、意外所得等不课征所得税。源泉说的代表人物有弗里茨。纽马克、塞尔泽等。弗里茨。纽马克就将“所得”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1]

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与上述所得源泉说相对立,净资产增加说认为,不论所得发生的原因为何,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即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1)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收到的总额,不仅包括现金收入,还包括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劳务或资本资产而得到的实物所得,以及不需纳税人做出相应付出而得到的转移所得,如社会保障福利。(2)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当纳税人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费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纳税人这样消费的价值等于他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所需支出的货币价值,故称“推定所得”。(3)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2]在现行税制中,英国的所得税制长期以来以所得源泉说为基础,而美国的所得税制早就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此后,其他学者对尚茨定义进行改进,美国的黑格与西蒙斯,提出黑—西定义或称黑—西标准。该标准是指:收入是指在一段时期内个人消费能力净增加部分的货币价值。这等于该期中的实际消费额加上财富的净增额。财富的净增额—储蓄,也必须包括在收入中,因为它们代表着潜在消费能力的增加。

必须强调指出,黑—西标准要求,在收入中把所有来源的消费潜力的增加都包括进去,而不论实际消费是否发生,也不考虑消费的形式。同时,黑—西标准要求,任何个人消费潜力的减少,也应在确定收入时扣去。例如,如果在获取收入时必须花掉一定费用,就应将这些费用扣去。

总之,按黑—西观点,无论收到的是货币,还是物品或劳务,都是收入。[3]

三是消费支出学说。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应表现在消费上,消费是经济关系的逻辑终点,因而所谓的所得应是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具体说所得应包括消费开支与本期消耗掉的耐用消费品的价值之和。这种观点是消费支出税或称支出税的理论依据。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艾温。费雪以及尼古拉斯。卡尔多。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消费支出学说”是近年随着所得课税问题的产生而兴起的一种学说。由于其征管等各方面的要求,至今未被各国实践所接受,仍处于理论争论中,故在此对此种观点不作更多介绍述评。而对立比较激烈持久的,是第一种“源泉说”和第二种“净资产增加说”。实践中美国是净资产增加说的代表,英国是源泉说的典型,但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原因在于:首先,它使人们感到这种做法更公正。因为横向公平的传统定义是收入同等的人应该纳同等的税。这种观点内含这个意思:所有来源的收入应该包括在税基中,否则,支付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应纳税额不同。其次,它有中性的优点。它把各种收入都看作是相同的,因此,不会扭曲经济活动的格局。据此,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房主自住房屋的推定房租征税,就会导致对于建房的过度投资。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确定税制,但与净资产增加说也并不完全相同。尽管“源泉说”因其范畴太窄,而不被人们看好,“净资产增加说”范畴较宽泛,被许多人青睐,但仍未将所得存量—财产纳入视野,换言之,所得存量的课税未在所得课税中予以考虑。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所得课税公平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下文将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

二、本文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得应是一定时期内所有能代表其拥有者支付能力的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该定义的核心是以支付能力为切入点,以征税期为依托,只要一定时期内(通常指各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能表明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各种所得和财产均应作为所得,它反映了所得课税量能负税的本质要求。与上文介绍的三种学说在内容上的区别是:在“净资产增加说”基础之上,增加了存量财产的内容,使所得的内含外延,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增值(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财产自然增值(未实现的资本利得),还包括拥有的财产本身。因为财产也代表了其拥有者的购买能力和负税能力,而且它本质上就是所得的累积,是所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我国传统所得涵义的区别在于:“各种形式”和“各种渠道获得”的收益和财产。

关于上述所得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做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主要是指以货币形式、实物形式、提供劳务形式、自制自用物品以及自我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的收益和财产。例如:现实生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的某些食、宿、交通便利;相互交换为对方免费提供劳务(换工);自有住宅自己居住以及自己料理家务,照看小孩等。不包括荣誉性、心理性、体质性等方面获得的收益和满足。

第二,“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指的是采用各种手段从各种渠道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在这里没有强调一定是采用合法手段获得的合法收益和财产,这一点主要对我国具有现实理论意义。纵观国内外个人收入在理论上的演变状况,“个人收入在完整的理论意义上就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货币性和实物性收入的总和”。[4]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都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个人收入所得范围之外。在美国贪官大盗一旦定罪,国税局亦可插一脚,诉讼逃税。由此可见,我国以合法所得为应税所得,范围过于狭窄,与普遍征税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同时易导致有些所得项目无法征税,税源流失。例如:如果坚持合法收入才能征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存款所得就可能存在着无法征税的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每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所得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对其所得的利息也就不能够肯定是合法所得。未确定其合法性的所得,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类似的来源性质不明确的个人所得将会越来越多,如果还一味坚持合法所得才能征税的理论及道德规范,必然产生类似因所得的性质无法确定而导致税源流失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收益和财产”的所得定义后,“如果纳税人有非法所得,并能够确定其所得确实属于不合法,那么就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取缔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后,纳税人收入总额中也就不包括这部分所得;在有关部门取缔没收所得之前,税务机关可有充分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征税。避免‘合法’与‘非法’之争,避免税源的流失。”[5]

第三,“所得”不等于“应税所得”。“所得”是指理论上的所得,更具有理论意义,“应税所得”是实践层面上的概念,是各国税法实践中对课税范围的限定。区别这两个概念能够明确,“所得”可以是宽泛的、全面的,将所有包括的所得内容都应归入此类,涵盖进来;但“应税所得”的尽可能全面、宽泛还要受许多因素制约。比如各国在确定“应税所得”时,还必须考虑征管的难易程度,如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许多国家就不征税;对实物形式的所得许多国家也都作不同的征税规定;对作为应税范围的财产的选择各国更是不同,有的选择土地、房屋,有的选择房屋、车船等。但这两个概念又是密切相关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服务于实践,如果理论概念就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就难以清晰有效地界定“应税所得”。另外,“应税所得”的边界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所得”的边界范围。

三、理论和现实意义

采用广义“所得”概念,将所得课税体系界定为流量所得、潜在所得、所得的存量课征的税种的集合,可以构建统一的所得课税框架。众所周知,“流量”和“存量”是现代西方宏观经济学常用的两个概念。“流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变量变动的数值,存量是指一定时点上存在的变量的数值。两者都是变量,它们的区别在于存量有时间维度,而流量没有时间维度。”[6]本文并没有完全按上述思路将所得区分为“流量所得”和“存量所得”,而是借用“流量”的含义,将“所得”划分为“流量所得”和“所得存量”,即将“存量的所得”也归为“流量所得”。比如,王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拥有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产。这里3000元收入为流量所得,价值20万元的房产是多年所得的累积,为所得的存量,分别对其课税,则称为流量所得课税和所得存量课税。如果王某将20万元的房产作价25万元卖掉,对其增值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征税,则将其归为流量所得课税范畴。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所得存量都课税,对哪些所得存量课税,各国是有选择的,比如,对存量的现金就不征税。“潜在所得课税”特指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例如:李某多年前在郊区购买价值5万元的房产,现在现值估价20万元,但李某没有将房产转让,没有取得现值20万元,则李某有未实现的推定所得15万元,对该15万元征税,就称其为“潜在所得课税”。即:流量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所得变动的数值,既包括营业、投资、劳务等的所得,也包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潜在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未实现的推定所得,既包括资本利得中的未实现的所得,也包括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消费者时的推定所得;所得存量是指所得的沉淀物。本文讲的所得课税是指流量所得课税、潜在所得课税及所得存量课税。

广义“所得”概念,可对不同所得课税进行不同功能定位,以利于更好发挥所得课税整体功效。所得存量课税的作用有一定局限性。对所得存量课税有着悠久的历史。所得存量课税产生以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几个不同的社会制度。课税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不动产以外,还有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课征的范围不断拓展,税种也日渐增多。但由于一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存在着不能完全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存在着计税基数确定困难、难以普及到无形资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促进消费,对整个社会资本的增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等问题和不足,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所得存量课税不再成为世界各国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或取消其在税收体系中的辅助地位和公平财富的作用。

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一般财产课税与流量所得课税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它们都具有明显的“对人课税”的性质。流量所得总是一定人的所得,流量所得课税总是以人为法定纳税人的。财产总是有其“主人”,对财产课税虽不一定就是以其“主人”为纳税人,但总与这个所有者有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这两种课税的负担归宿和影响,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流量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则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前者不容易掌握,而后者却容易确定。这也正是一般财产课税的实行早于流量所得课税的原因所在。

流量所得课税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流量所得课税值得特别注意,因为在多数发达国家中,流量所得税税收收入在政府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从税基的角度看,收入是特别适合于课税的,因为它是个人的支付能力最好的衡量标准。从下面的资料可以看出流量所得课税在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美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遗产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资本或净财富税、累积盈余税、环境税、奢侈消费税等。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综合统计,1993年美国税收收入总额为1.73482万亿美元,占当年GDP的27.6%,而各类所得课税在税收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重是所得、利润、资本收益税(44.8%)+社会保障税(25.1%)+财产税(12%)-公司所得税(6.79%),其结果是个人所得课税共占当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的75.11%.英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国民保险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收入税、营业税、地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为2087.05亿英镑,占当年GDP的33.1%,各类税收中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53.8%.法国1994年税收收入总额为3.1067万亿法郎,占当年GDP的39.4%,流量所得课税占当年税收收入总额的62.4%.日本1989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84.132万亿日元,占当年GDP的20.9%,流量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60.3%.[7]

潜在所得课税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在税收体系中又是一个不稳定的课税部分。一般说来,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是近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配不公日益被关注才开始的。它并不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该项所得课税主要是为了公平的考虑,尤其是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它可以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像对待普遍所得税那样对待未实现的推定的所得课税。换言之,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上,推定所得都未能成为税制中相对稳定的一部分。

本文广义的所得,是指课税期间内能代表负税能力的流量所得、潜在所得以及以前的所得的累积。理论上广义的所得与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大于后者。尽管二者如此的不一致,但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这么说,理论的拓展创新为习惯于将所得视为流量概念(基本概念)的国家倾向于拓宽所得的界定范围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参考文献:

[1][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西方税收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184~185、184~185.

[3]曾繁正等财政管理学[M]红旗出版社,1998171~172.

[4]冯文荣等中国个人收入分配论纲[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20.

[5]赵惠敏关于“纳税”=“合法”命题的思考[J]当代经济研究,2000,(2).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所得;所得课税;流量所得;存量所得;潜在所得

abstract: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governments can not do without the income tax effective means of macroeconomic control. the study of assessment must be clear --- the most basic premise of the theory derived from the meaning of the concept. china's income tax on the study of the meaning of the definition of income and less fragmentation. in this article from home and abroad on the basis of research results will be obtained is defined as: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on behalf of all its owner's ability to pay from a variety of channels to obtain the various forms of income and property. the definition of both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 words: income; income tax; flow of income; proceeds of the stock; the potential proceeds

前言

收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所得课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怎样的所得课税体系?所得课税的深度如何确定及在纳税人个体和诸税种间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亟需我国税收理论界及实践工作者研究的课题。研究所得课税离不开所得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我国所得课税研究中关于所得涵义的界定较少且不成规模和体系,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界定符合我国国情所得定义,既是理论上的必践的必要。

一、国外所得定义及评析

国外学者所得课税研究较国内早且成果颇丰,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及采用对个人所得课税手段加以调控的问题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有关。

对于西方所得定义的研究,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源泉说。它是古时代最主要的界定“所得”的学说。所谓所得源泉说,就是认为连续取得的所得才是所得,至于因财产的转让等临时取得的所得并非所得。按照这种观点,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形态予以分配,所产生的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就是所得。但就财产的转让而言,例如a把财产转让给b,虽然a对于超过其取得价值部分也得到收入,但就国民经济观点而言,只不过是a的财产和b的货币相交换而已,并无新的社会生产物,并未创造出价值。对财产转让不能视为发生所得,只能视为对其利益进行分配。所以说对财产课税,也就是等于对资本课税。而对资本课税会伤及再生产,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所得源泉的看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税制中有很长一段期间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偶然性或临时性的资本利得、意外所得等不课征所得税。源泉说的代表人物有弗里茨。纽马克、塞尔泽等。弗里茨。纽马克就将“所得”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1]

二是净资产增加说。与上述所得源泉说相对立,净资产增加说认为,不论所得发生的原因为何,在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增加,即一定期间的期末净资产额大于该期间的期初净资产额,则认定有所得发生。依此观点,每年连续不断取得的所得、继承或受赠所带来的财产增加,或资本性财产的销售利益、所领取的人寿保险金等都是所得。净资产增加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经济学家范尚茨。他认为:所得包括所有的净收益和由第三者提供劳务以货币价值表现的福利、所有的赠与、遗产、收入、投保收入和年金、各种周期性收益,但要从中扣除所有应支付的利息和资本损失。即应税总所得包括三部分:(1)在一定时期内从其他人那里收到的总额,不仅包括现金收入,还包括由纳税人本人提供劳务或资本资产而得到的实物所得,以及不需纳税人做出相应付出而得到的转移所得,如社会保障福利。(2)在该时期内本人享受的消费活动的价值。这些价值不包括从其他人那里得到的收入或者货币或者商品。当纳税人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其消费者,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纳税人这样消费的价值等于他在市场上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所需支出的货币价值,故称“推定所得”。(3)在该时期内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2]在现行税制中,英国的所得税制长期以来以所得源泉说为基础,而美国的所得税制早就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此后,其他学者对尚茨定义进行改进,美国的黑格与西蒙斯,提出黑—西定义或称黑—西标准。该标准是指:收入是指在一段时期内个人消费能力净增加部分的货币价值。这等于该期中的实际消费额加上财富的净增额。财富的净增额—储蓄,也必须包括在收入中,因为它们代表着潜在消费能力的增加。

必须强调指出,黑—西标准要求,在收入中把所有来源的消费潜力的增加都包括进去,而不论实际消费是否发生,也不考虑消费的形式。同时,黑—西标准要求,任何个人消费潜力的减少,也应在确定收入时扣去。例如,如果在获取收入时必须花掉一定费用,就应将这些费用扣去。

总之,按黑—西观点,无论收到的是货币,还是物品或劳务,都是收入。[3]

三是消费支出学说。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应表现在消费上,消费是经济关系的逻辑终点,因而所谓的所得应是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具体说所得应包括消费开支与本期消耗掉的耐用消费品的价值之和。这种观点是消费支出税或称支出税的理论依据。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艾温。费雪以及尼古拉斯。卡尔多。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消费支出学说”是近年随着所得课税问题的产生而兴起的一种学说。由于其征管等各方面的要求,至今未被各国实践所接受,仍处于理论争论中,故在此对此种观点不作更多介绍述评。而对立比较激烈持久的,是第一种“源泉说”和第二种“净资产增加说”。实践中美国是净资产增加说的代表,英国是源泉说的典型,但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原因在于:首先,它使人们感到这种做法更公正。因为横向公平的传统定义是收入同等的人应该纳同等的税。这种观点内含这个意思:所有来源的收入应该包括在税基中,否则,支付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应纳税额不同。其次,它有中性的优点。它把各种收入都看作是相同的,因此,不会扭曲经济活动的格局。据此,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房主自住房屋的推定房租征税,就会导致对于建房的过度投资。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确定税制,但与净资产增加说也并不完全相同。尽管“源泉说”因其范畴太窄,而不被人们看好,“净资产增加说”范畴较宽泛,被许多人青睐,但仍未将所得存量—财产纳入视野,换言之,所得存量的课税未在所得课税中予以考虑。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所得课税公平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下文将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

二、本文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得应是一定时期内所有能代表其拥有者支付能力的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该定义的核心是以支付能力为切入点,以征税期为依托,只要一定时期内(通常指各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能表明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各种所得和财产均应作为所得,它反映了所得课税量能负税的本质要求。与上文介绍的三种学说在内容上的区别是:在“净资产增加说”基础之上,增加了存量财产的内容,使所得的内含外延,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增值(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财产自然增值(未实现的资本利得),还包括拥有的财产本身。因为财产也代表了其拥有者的购买能力和负税能力,而且它本质上就是所得的累积,是所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我国传统所得涵义的区别在于:“各种形式”和“各种渠道获得”的收益和财产。

关于上述所得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做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主要是指以货币形式、实物形式、提供劳务形式、自制自用物品以及自我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的收益和财产。例如:现实生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的某些食、宿、交通便利;相互交换为对方免费提供劳务(换工);自有住宅自己居住以及自己料理家务,照看小孩等。不包括荣誉性、心理性、体质性等方面获得的收益和满足。

第二,“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指的是采用各种手段从各种渠道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在这里没有强调一定是采用合法手段获得的合法收益和财产,这一点主要对我国具有现实理论意义。

纵观国内外个人收入在理论上的演变状况,“个人收入在完整的理论意义上就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货币性和实物性收入的总和”。[4]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都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个人收入所得范围之外。在美国贪官大盗一旦定罪,国税局亦可插一脚,诉讼逃税。由此可见,我国以合法所得为应税所得,范围过于狭窄,与普遍征税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同时易导致有些所得项目无法征税,税源流失。例如:如果坚持合法收入才能征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存款所得就可能存在着无法征税的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每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所得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对其所得的利息也就不能够肯定是合法所得。未确定其合法性的所得,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类似的来源性质不明确的个人所得将会越来越多,如果还一味坚持合法所得才能征税的理论及道德规范,必然产生类似因所得的性质无法确定而导致税源流失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收益和财产”的所得定义后,“如果纳税人有非法所得,并能够确定其所得确实属于不合法,那么就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取缔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后,纳税人收入总额中也就不包括这部分所得;在有关部门取缔没收所得之前,税务机关可有充分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征税。避免‘合法’与‘非法’之争,避免税源的流失。”[5]

第三,“所得”不等于“应税所得”。“所得”是指理论上的所得,更具有理论意义,“应税所得”是实践层面上的概念,是各国税法实践中对课税范围的限定。区别这两个概念能够明确,“所得”可以是宽泛的、全面的,将所有包括的所得内容都应归入此类,涵盖进来;但“应税所得”的尽可能全面、宽泛还要受许多因素制约。比如各国在确定“应税所得”时,还必须考虑征管的难易程度,如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许多国家就不征税;对实物形式的所得许多国家也都作不同的征税规定;对作为应税范围的财产的选择各国更是不同,有的选择土地、房屋,有的选择房屋、车船等。但这两个概念又是密切相关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服务于实践,如果理论概念就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就难以清晰有效地界定“应税所得”。另外,“应税所得”的边界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所得”的边界范围。

三、理论和现实意义

采用广义“所得”概念,将所得课税体系界定为流量所得、潜在所得、所得的存量课征的税种的集合,可以构建统一的所得课税框架。众所周知,“流量”和“存量”是现代西方宏观经济学常用的两个概念。“流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变量变动的数值,存量是指一定时点上存在的变量的数值。两者都是变量,它们的区别在于存量有时间维度,而流量没有时间维度。”[6]本文并没有完全按上述思路将所得区分为“流量所得”和“存量所得”,而是借用“流量”的含义,将“所得”划分为“流量所得”和“所得存量”,即将“存量的所得”也归为“流量所得”。比如,王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拥有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产。这里3000元收入为流量所得,价值20万元的房产是多年所得的累积,为所得的存量,分别对其课税,则称为流量所得课税和所得存量课税。如果王某将20万元的房产作价25万元卖掉,对其增值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征税,则将其归为流量所得课税范畴。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所得存量都课税,对哪些所得存量课税,各国是有选择的,比如,对存量的现金就不征税。“潜在所得课税”特指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例如:李某多年前在郊区购买价值5万元的房产,现在现值估价20万元,但李某没有将房产转让,没有取得现值20万元,则李某有未实现的推定所得15万元,对该15万元征税,就称其为“潜在所得课税”。即:流量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所得变动的数值,既包括营业、投资、劳务等的所得,也包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潜在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未实现的推定所得,既包括资本利得中的未实现的所得,也包括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消费者时的推定所得;所得存量是指所得的沉淀物。本文讲的所得课税是指流量所得课税、潜在所得课税及所得存量课税。

广义“所得”概念,可对不同所得课税进行不同功能定位,以利于更好发挥所得课税整体功效。所得存量课税的作用有一定局限性。对所得存量课税有着悠久的历史。所得存量课税产生以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几个不同的社会制度。课税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不动产以外,还有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课征的范围不断拓展,税种也日渐增多。但由于一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存在着不能完全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存在着计税基数确定困难、难以普及到无形资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促进消费,对整个社会资本的增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等问题和不足,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所得存量课税不再成为世界各国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或取消其在税收体系中的辅助地位和公平财富的作用。

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一般财产课税与流量所得课税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它们都具有明显的“对人课税”的性质。流量所得总是一定人的所得,流量所得课税总是以人为法定纳税人的。财产总是有其“主人”,对财产课税虽不一定就是以其“主人”为纳税人,但总与这个所有者有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这两种课税的负担归宿和影响,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流量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则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前者不容易掌握,而后者却容易确定。这也正是一般财产课税的实行早于流量所得课税的原因所在。

流量所得课税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流量所得课税值得特别注意,因为在多数发达国家中,流量所得税税收收入在政府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此外,从税基的角度看,收入是特别适合于课税的,因为它是个人的支付能力最好的衡量标准。从下面的资料可以看出流量所得课税在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美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销售税、遗产和赠与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资本或净财富税、累积盈余税、环境税、奢侈消费税等。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分类综合统计,1993年美国税收收入总额为1.73482万亿美元,占当年gdp的27.6%,而各类所得课税在税收收入总额中所占的比重是所得、利润、资本收益税(44.8%)+社会保障税(25.1%)+财产税(12%)-公司所得税(6.79%),其结果是个人所得课税共占当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的75.11%.英国现行的主要税种有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国民保险税、公司所得税、石油收入税、营业税、地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为2087.05亿英镑,占当年gdp的33.1%,各类税收中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53.8%.法国1994年税收收入总额为3.1067万亿法郎,占当年gdp的39.4%,流量所得课税占当年税收收入总额的62.4%.日本1989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额84.132万亿日元,占当年gdp的20.9%,流量所得课税占税收收入总额的60.3%.[7]

潜在所得课税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在税收体系中又是一个不稳定的课税部分。一般说来,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是近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配不公日益被关注才开始的。它并不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该项所得课税主要是为了公平的考虑,尤其是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它可以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像对待普遍所得税那样对待未实现的推定的所得课税。换言之,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上,推定所得都未能成为税制中相对稳定的一部分。

本文广义的所得,是指课税期间内能代表负税能力的流量所得、潜在所得以及以前的所得的累积。理论上广义的所得与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大于后者。尽管二者如此的不一致,但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这么说,理论的拓展创新为习惯于将所得视为流量概念(基本概念)的国家倾向于拓宽所得的界定范围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参考文献:

[1][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西方税收理论[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184~185、184~185 .

[3]曾繁正等 财政管理学[m] 红旗出版社,1998 171~172 .

[4]冯文荣等 中国个人收入分配论纲[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20 .

[5]赵惠敏 关于“纳税”=“合法”命题的思考[j] 当代经济研究,2000,(2) .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生存权财产权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权在历史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在现代社会中,保障人权已成为各个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发展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权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影响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由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称之为社会权。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社会权形式是生存权的现展,其具体内容为:①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现代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②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把私人财产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收只应给予合理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方法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基本物质手段,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如德国联邦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是宪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经济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计算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反映了税收对生存权保障的尊重,倘若国家课税侵害了纳税人最低的生活要求,破坏了纳税义务人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准,则势必危及劳动力自身的再生产,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国家在征收税收时应遵循保障公民生存权原则,有在公民最低生存线以下不得课税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税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是通过核定课税最低限额来实现的,然而最低生活水平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调整的,因此,对课税最低限额的确定是个立法难题。孟德斯鸠也曾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国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在理论上对最低生活费用的计算,通过结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状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要素,其标准最大数可以确定的。根据所得税法规定,体现生存权保障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主要通过“人的扣除”(personalexemption)制度来实现的,在日本税法上,“人的扣除”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扣除800元或者4000元作为生计费用或个人宽免额,而对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情况则一概忽略不计。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课税限额的核定采取纯粹的客观纳税能力标准,对纳税人主观状况则完全弃而不顾。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仅考虑纳税人本人的生存权,却未顾及其家庭的生存权。此种立法,虽大大简化了课税操作,却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及课税平等原则,且与我国《劳动法》第48条、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照顾和扶养家属的规定相左,没有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种方法“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毕竟,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基础,今日仍与往昔同样仰赖家庭。税收立法不应以谋取操作简便而以牺牲税收正义为代价。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在财产税征收方面的体现为“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财产按其功能可以分为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投资性或投机性财产),对于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人权加以确保,按照保障生存权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那些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不课税或轻课税。此即“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并应将这一原则与作为课税对象为所得时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相对应。就固定资产部分来说,对生存权性质财产不课税,即使是轻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的利用价格来课税,税率也应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宅用地等,其利用价格是以归属所得(应支付的租借费等)为基础,并按一定的资本率还原后的价格计算,而对投机性财产按照超过公开标明的价格以上的实际价格课税,并可实行超标准的高税率。对投资性财产则是按企业连续经营过程的中间价值进行课税。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类似要求,“在财产税方面,得以课税者限于财产具有收益能力,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并且,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之“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故对财产整体之租税负担,联邦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此种半数原则乃由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所导出,盖财产权之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之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之半数。”[10]我国税法也遵循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同法第4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后,税率为1.2%。条例对自用住宅采用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财产的体现。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不以时价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就为低税率。因为现行统一的以买卖的时价为前提的评价制度统一提高了课税最低限度额,所以它是不合理的举措。由于现行的统一性评价制度是对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不公平税制,所以要从根本上加以改正。可见,在征收财产税方面,如果不考虑课税物品的实际税负能力,则作为保障生存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就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流转税征收方面,是通过“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来体现的。在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选择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货作为课税对象,而对生存所必须的重要财货,则不予课征消费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按期纳税的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且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一规定除考虑征管简便及经济效率原则以外,也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也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按次纳税同样在考虑征管便利基础上,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自用住宅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的财产的表现。

四、税收征管与人权保障

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收征管过程始终都应贯彻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宪法精神之要求。具体而言,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须品。这些规定是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是人权保障理念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相应要求,在课税过程中,对个人及家庭所需用之财产,须予以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4条亦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此外,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之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之家用财产,应予保障。[11]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反映了这种要求,在修订中有多个条文作了补充以贯彻人权保障理念:(1)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护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2)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前文所述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从税收立法理念到课税原则的确立、再到征收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贯彻了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我国税收立法虽在个别方面还存在值得改进的问题,但基本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税法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个税种的立法都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问题,但由于国家可能对某一公民的某些收入,基于不同原因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形,这种重复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便构成了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在个别税种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的情况下,但诸税种累积征收的结果又可能产生对纳税人人权保障的不利影响,因此税收累积负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侵害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徐显明.生存权论.法理学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英]洛克.政府论[M].张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

[3]王启富,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8]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9]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税收取得制度 生存权 财产权 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权在 历史 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在 现代 社会 中,保障人权已成为各个 法律 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 发展 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 自然 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 目前 为止,人类的权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 影响 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由于 工业 社会的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称之为社会权。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社会权形式是生存权的现展,其具体内容为:①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现代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②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把私人财产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收只应给予合理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 方法 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基本物质手段,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如德国联邦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 理论 ”,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是宪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 经济 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 自然 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 计算 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反映了税收对生存权保障的尊重,倘若国家课税侵害了纳税人最低的生活要求,破坏了纳税义务人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准,则势必危及劳动力自身的再生产, 影响 社会 安定。因此,国家在征收税收时应遵循保障公民生存权原则,有在公民最低生存线以下不得课税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税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是通过核定课税最低限额来实现的,然而最低生活水平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社会 发展 而调整的,因此,对课税最低限额的确定是个立法难题。孟德斯鸠也曾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国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在 理论 上对最低生活费用的计算,通过结合 现代 社会的发展状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要素,其标准最大数可以确定的。根据所得税法规定,体现生存权保障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主要通过“人的扣除”(personalexemption)制度来实现的,在日本税法上,“人的扣除”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扣除800元或者4000元作为生计费用或个人宽免额,而对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情况则一概忽略不计。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课税限额的核定采取纯粹的客观纳税能力标准,对纳税人主观状况则完全弃而不顾。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仅考虑纳税人本人的生存权,却未顾及其家庭的生存权。此种立法,虽大大简化了课税操作,却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及课税平等原则,且与我国《劳动法》第48条、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照顾和扶养家属的规定相左,没有维护 法律 体系的统一性。这种 方法 “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毕竟,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基础,今日仍与往昔同样仰赖家庭。税收立法不应以谋取操作简便而以牺牲税收正义为代价。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在财产税征收方面的体现为“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财产按其功能可以分为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投资性或投机性财产),对于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人权加以确保,按照保障生存权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那些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不课税或轻课税。此即“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并应将这一原则与作为课税对象为所得时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相对应。就固定资产部分来说,对生存权性质财产不课税,即使是轻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的利用价格来课税,税率也应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宅用地等,其利用价格是以归属所得(应支付的租借费等)为基础,并按一定的资本率还原后的价格计算,而对投机性财产按照超过公开标明的价格以上的实际价格课税,并可实行超标准的高税率。对投资性财产则是按 企业 连续经营过程的中间价值进行课税。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类似要求,“在财产税方面,得以课税者限于财产具有收益能力,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并且,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之“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故对财产整体之租税负担,联邦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此种半数原则乃由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所导出,盖财产权之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之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之半数。”[10]我国税法也遵循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同法第4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后,税率为1.2%。条例对自用住宅采用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财产的体现。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不以时价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就为低税率。因为现行统一的以买卖的时价为前提的评价制度统一提高了课税最低限度额,所以它是不合理的举措。由于现行的统一性评价制度是对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不公平税制,所以要从根本上加以改正。可见,在征收财产税方面,如果不考虑课税物品的实际税负能力,则作为保障生存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就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流转税征收方面,是通过“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来体现的。在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选择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货作为课税对象,而对生存所必须的重要财货,则不予课征消费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按期纳税的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且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一规定除考虑征管简便及经济效率原则以外,也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也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按次纳税同样在考虑征管便利基础上,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自用住宅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的财产的表现。

四、税收征管与人权保障

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收征管过程始终都应贯彻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宪法精神之要求。具体而言,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 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须品。这些规定是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是人权保障理念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相应要求,在课税过程中,对个人及家庭所需用之财产,须予以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4条亦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此外,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之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之家用财产,应予保障。[11]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反映了这种要求,在修订中有多个条文作了补充以贯彻人权保障理念:(1)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护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2)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前文所述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从税收立法理念到课税原则的确立、再到征收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贯彻了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我国税收立法虽在个别方面还存在值得改进的 问题 ,但基本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税法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个税种的立法都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问题,但由于国家可能对某一公民的某些收入,基于不同原因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形,这种重复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便构成了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在个别税种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的情况下,但诸税种累积征收的结果又可能产生对纳税人人权保障的不利影响,因此税收累积负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侵害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注释与 参考 文献

[1]徐显明.生存权论.法 理学 论丛(第1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英]洛克.政府论[m].张羽译.北京:京华出版社,2000

[3]王启富,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 研究 [m].北京: 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8]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9]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 国有财产 税收取得制度 生存权 财产权 人权保障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表明国家可以通过各种取得手段来取得私有财产,而私有财产权在历史上从来都是作为一种人权来看待的。因而,对私有财产权的强制取得,可能会出现侵犯人之基本权利的现象。但在现代社会中,保障人权已成为各个法律的指导原则和内在价值之所在,也是衡量一个法律的品格(良法/恶法之分)的重要标准。作为国有财产法之组成部分的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也应贯彻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一、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涉及的人权类型

在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中,涉及的人权类型主要有两种:生存权和财产权。生存权是指在人的所有欲望中,生存的欲望具有优先地位,社会财富的分配应确立一个使所有人都能获得与其生存条件相适应的基本份额的一般客观标准,社会成员根据这一标准具有向国家提出比其他具有超越生存欲望的人优先的、为维持自己生存而必须获得的物和劳动要求的权利,这种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就是生存权。[1]

生存权在人权发展史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第二阶段是生存权的社会权形式。按照卡尔?弗里德里希(carlj.friedrich)的观点: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自我保存转向自我表现进而到个人自我发展的各种形式。”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权利实践已经产生出普遍影响的其实惟有权利的第一阶段,即“自我保存”的权利。其实也就是洛克当年所提出的三大自然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罗尔斯将其视为人权的规范内容: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财产权(个人的财产);平等权(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权利)。[2]这种自我保存的权利就是生存权的自然权形式阶段,这是早期的人权法规范的内容。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是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早期的人权规范都把生命作为生存的基本形式,在处理生命权与其他人权关系的时候,总是把其他权利作为个人实现生命权的手段,而其中主要的手段是财产权,财产权这时被赋予了绝对不受限制的神圣性。民法中“所有权神圣”观念始于兹,它是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财产自由如果受到限制,个人的生命将失去物质基础,因而为保障生存权,财产自由必须受到人权规范的鼓励与支持。所有权绝对不可侵犯的理念,反映了财产权作为早期的生存权保障的手段的思想。

生存权的第二阶段是社会权在人权法上的诞生。由于工业社会的发展,失业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出现,他们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有从社会获得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称之为社会权。社会权是发展了自然权的一种新权利,其意义在于维持一部分不具有生存权利的人的生存。社会权形式是生存权的现展,其具体内容为:①生命仍是生命权的自然形式,但与早期人权规范中作为自然权的生命权不同的是,现代作为生存权的生命权,已增加了尊重权的内容。生命与尊严的结合,可以理解为人的“体面的生存的权利”。②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与近代人权规范不同的是,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不以生存者履行义务为前提,反以财产所有人履行义务为前提,国家具有接受生存请求的责任。国家为履行这种责任,必须通过向财产所有人征税(如社会保障税)来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救济和援助那些不能维持生存的群体。[3]可见,在生存权的社会权的形式阶段,个人的财产权仍是其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和对财产占有的两极分化,富人占有的财产远远超过其生存权保障需要,因此,我们对私人财产按照是否属于保障生存权需要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把私人财产分为两类: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人权属性应予否定,对其理应加以一般性的限制,如对其征收只应给予合理补偿;而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如农业用地、住宅及宅基地等),是人民生存不可缺少的一定财产,则必须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如征收这种性质的财产则必须给予完全补偿。[4]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特别是公法上的取得方法如税收取得方式,使国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取得私有财产,由于财产是实现生存保障的基本物质手段,因而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将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个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然而,国家取得私有财产形成国有财产的目的又是为了维护社会民众的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安全,因此,为了避免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手段和目的相背离,现代各国关于税收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贯彻尊重生存权与财产权的立法理念。如德国联邦的判决的立场,就由“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课”转变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即在在租税中也要遵循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以防过度课税。[5]

生存权和财产权保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决定,是宪法及各个部门法的基本任务。民法上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对人民生存的依赖基础的保护,其中就隐含了对生存权优先保护的考虑。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是事涉人性尊严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不仅指公民的物质生活,也包括其文化精神生活;不仅指个人之生存,同时也包括家庭之生存。这种权利是属于宪法上基本价值体现,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体系,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相一致。因此,在税法上也不可以有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的情形。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这个宪法精神在税法上的贯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税收法定主义与人权保障

税收法定主义对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税收立法时的要求是,在立法过程中禁止出现不合理内容的税法规范,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应尊重人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之保障,不能通过立法对人民财产进行不正当的征收。这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一般由以下四项具体原则组成:(1)税收要素法定主义。税收要素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且只能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只有满足这些条件,纳税义务方告成立。(2)税收要素明确主义。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要素、征税程序等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给权力的恣意滥用留下空间。(3)征税合法性原则。在税收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涉及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由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合法性原则。(4)程序法定原则。这一原则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其基本含义是,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性要素须经法律规定,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税收法定主义的程序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税种及税收要素均须经法定程序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非经法定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不得对已有的法定税种及税收要素作出任何变更;在税收活动中,征税主体及纳税主体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税收法定主义本身是作为一个宪法性规范出现的,因而它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可以理解为国家的整个税收活动的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包括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和纳税主体依法律纳税两方面,并以此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起指导作用。当我们把税收法定主义定位于税收立法的基本原则时,一方面,可把税收法定主义理解为税的征收本身必须以法律形式加以明文规定,这从税收法定主义的早期历史发展来看就是如此;另一方面,还可理解为税收活动得以进行的依据,并不仅仅限于立法主体“制定”的税收法律,还包括立法主体对税及法律的认可、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6]因此,对立法而言,税收法定主义是确定税收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确定对人民的哪些财产进行征税哪些财产不能征税的最高依据,从而限定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征收的范围;并且税收法定主义对税收的全部立法形式起着指导作用,它体现了税法基本原则与立法基本原则的完美结合,不仅从形式上对税法而言为“法定”,对立法而言为“定税收要立法”,而且更重要的是税收法定主义从本质上体现了上述要求,从而得以成为税法和税收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可见,税收法定主义始终都是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的,而法治的本质内容之一也在于依法行使权力,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主义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体现。而且从渊源上说,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税收法定主义在各国最终都是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具体体现,并进而贯彻到税收立法中去的。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一般对其都加以规定,并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权利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条文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7]

“有税必有法,未经立法不得征税”被认为是税收法定主义的经典表达,也是税收法定主义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现代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传统的形式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而是包含了贯穿立法、行政、裁判三个过程的,包含实体与程序法相统一,这些实质意义上的税收法定主义理论,一方面它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能禁止出现不合理的内容而危害人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律规范的立、改、废要求,具有积极地维护人民的人权,即保障积极性权利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能以控制税收行政过程、裁判过程中滥用权力的形式维护人民的人权,即具有保障自由权功能的税收法定主义。可见,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在立法中不能出现危及保障生存权的法律规定,这样,生存权就为国家的立法活动划定了范围和行为界线,这是生存权作为基本人权对国家立法权限的限制,也是生存权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表现,不是根据法律在判断生存权,而是根据生存权去判断法律。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有效控制税收行政和裁判过程,防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侵害人民的人权,从而保障人民的私法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我国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了回应: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第42条也重申了这个原则。这是生存权保障效力在行政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贯彻。

三、税收取得制度中的课税原则与人权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征税原则:所得税征收方面是“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财产税征收方面是“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流转税征收方面是“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

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所得税征收上的体现为“量能课税原则”和“最低生活费不得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要求个人的税收负担,应根据纳税义务人可以给付税收的能力加以衡量,量能课税原则主要适用于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客观纳税能力与主观纳税能力的区分。所谓客观纳税能力,是仅从纳税人的经济所得数额而言,并不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而主观纳税能力,则考虑纳税人婚否、扶养亲属等具体情况。量能课税原则,多采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即在应税所得计算上,除准许获得所得所必要的经费扣除(客观的纳税能力)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个人主观情况,反映纳税义务人本人、配偶及对扶养亲属等为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需部分,即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某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水准部分始有负担能力,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要费用及意外负担,此谓之“主观之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8]由此原则可知,凡所得用于纳税义务人或其扶养亲属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者,应为国家课税权的“”,这就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申出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反映了税收对生存权保障的尊重,倘若国家课税侵害了纳税人最低的生活要求,破坏了纳税义务人所必需的最低生活水准,则势必危及劳动力自身的再生产,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国家在征收税收时应遵循保障公民生存权原则,有在公民最低生存线以下不得课税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在税法上,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平是通过核定课税最低限额来实现的,然而最低生活水平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调整的,因此,对课税最低限额的确定是个立法难题。孟德斯鸠也曾认为:“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国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在理论上对最低生活费用的计算,通过结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状况,考虑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要素,其标准最大数可以确定的。根据所得税法规定,体现生存权保障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主要通过“人的扣除”(personalexemption)制度来实现的,在日本税法上,“人的扣除”包括基本生活费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9]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是以每月扣除800元或者4000元作为生计费用或个人宽免额,而对纳税人的自然状况,如婚否、子女等家庭情况则一概忽略不计。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人课税限额的核定采取纯粹的客观纳税能力标准,对纳税人主观状况则完全弃而不顾。换言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仅考虑纳税人本人的生存权,却未顾及其家庭的生存权。此种立法,虽大大简化了课税操作,却显然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及课税平等原则,且与我国《劳动法》第48条、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照顾和扶养家属的规定相左,没有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种方法“必然使个人所得税制有悖于社会公平原则”。毕竟,符合人性尊严之生存基础,今日仍与往昔同样仰赖家庭。税收立法不应以谋取操作简便而以牺牲税收正义为代价。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在财产税征收方面的体现为“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财产按其功能可以分为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和非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投资性或投机性财产),对于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作为人权加以确保,按照保障生存权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那些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不课税或轻课税。此即“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并应将这一原则与作为课税对象为所得时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相对应。就固定资产部分来说,对生存权性质财产不课税,即使是轻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的利用价格来课税,税率也应采取低税率。在这种情况下,对自己所有的住宅用地等,其利用价格是以归属所得(应支付的租借费等)为基础,并按一定的资本率还原后的价格计算,而对投机性财产按照超过公开标明的价格以上的实际价格课税,并可实行超标准的高税率。对投资性财产则是按企业连续经营过程的中间价值进行课税。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类似要求,“在财产税方面,得以课税者限于财产具有收益能力,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并且,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之“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故对财产整体之租税负担,联邦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此种半数原则乃由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项所导出,盖财产权之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之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之半数。”[10]我国税法也遵循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同法第4条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后,税率为1.2%。条例对自用住宅采用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财产的体现。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具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若课税也不以时价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就为低税率。因为现行统一的以买卖的时价为前提的评价制度统一提高了课税最低限度额,所以它是不合理的举措。由于现行的统一性评价制度是对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的不公平税制,所以要从根本上加以改正。可见,在征收财产税方面,如果不考虑课税物品的实际税负能力,则作为保障生存权的量能课税原则就不能得到切实保障。

税收取得制度对人权的保障,体现在流转税征收方面,是通过“分类有选择的征税原则”来体现的。在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只选择化妆品、小汽车等11类财货作为课税对象,而对生存所必须的重要财货,则不予课征消费税,以保障人民的最低生活需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按期纳税的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且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这一规定除考虑征管简便及经济效率原则以外,也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也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只限于个人,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元至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元至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至80元。按次纳税同样在考虑征管便利基础上,蕴含了保障生存权的成分。《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对自用住宅免税或采取优惠税率,从轻课税,也是保障生存权的财产的表现。

四、税收征管与人权保障

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人权的保障,表现在税收征管过程始终都应贯彻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与财产权的宪法精神之要求。具体而言,当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或生活必须品。这些规定是税务机关征税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因为它们是人权保障理念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贯彻和体现。德国法上的“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也有相应要求,在课税过程中,对个人及家庭所需用之财产,须予以特别保护。德国《基本法》第14条亦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此外,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之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之家用财产,应予保障。[11]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已反映了这种要求,在修订中有多个条文作了补充以贯彻人权保障理念:(1)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护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2)第40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前文所述的“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的人权保障理念。

五、结语

综上所述,国有财产税收取得制度从税收立法理念到课税原则的确立、再到征收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贯彻了对人权保障理念的要求。我国税收立法虽在个别方面还存在值得改进的问题,但基本上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贯彻人权保障理念的税法体系。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单个税种的立法都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问题,但由于国家可能对某一公民的某些收入,基于不同原因会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形,这种重复征税,对于纳税人来说便构成了一种累积性的税收负担,在个别税种考虑了生存权与财产权保障的情况下,但诸税种累积征收的结果又可能产生对纳税人人权保障的不利影响,因此税收累积负担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侵害应引起我们的关注。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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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8]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m].台北:月旦出版社,1997

[9]杨小强.税法总论[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物业税 博弈 物业税税基评定

2003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 。“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3、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表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完备的税收制度。建立“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体系已被国际证明为有效的市场调控的手段。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而开征物业税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税权划分不清、税种设置不完整、计税依据和征收范围不合理、税收政策不统一、配套的辅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完善税收体系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和努力。本文期望以研究物业税开征为契机,对设计适合我国税收体系的税基价值评定进行初步研究。

4、物业税税基评定中的“中国特色”

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就比较丰富,调控的力度也会比较大;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包括实物量与价值量两类。

对于物业税的税基评定来说,课税基础应该是纳税人所拥有的“物业财产”。中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其实指的就是从法学角度所理解的物的概念。但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同样既包括物,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这说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财产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所以说,物业税的税基评定就是对征税客体和对客体的权利的价值评定。中国法律中对财产这个概念的解释,为物业税的税基认定范围扫清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土地的国有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房地产的升值归根结底为土地的升值。土地的使用权是使用人的权益,也可看作是使用人的财产。因此,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物业税税基的认定,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统一,至于是分开征税还是统一征税,应视我国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具体而定。

二、物业税税基价值评定的几种观点

1、税基评定的“基准地价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认定可以直接通过基准地价简单得到。《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基准地价的定义是:“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认为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中地价的变化趋势,是我国政府法定的公示地价之一。在刚刚开始研究制定基准地价时,期望其能够成为国家对地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依据和政府征税的客观依据,引导土地充分利用和合理流转。但事实证明,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基准地价已经不再适用,且基准地价也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税基价值的评定基础。

(1)基准地价的形成基础不够科学。我国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当时土地市场很不发达,为了揭示城镇土地资产的价值,实行“以城镇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土地收益为依据、土地市场交易样点为参考”的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方法。城镇土地的定级采用的是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即根据影响城镇土地级别的因素因子,对城镇土地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在土地级别划分的基础上,搜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地价分用途进行平均,得到每一个级别每一用途的平均价格,作为基准地价。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弊病,由于在城镇土地定级的过程中,因素因子的选择、因素因子的影响权重、因素因子的等级功能分数、划分土地级别的数目等都是人为确定的,使得定级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

(2)基准地价数据陈旧,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以上海市基准地价为例,目前的基准地价体系是1998年的,2003年有所修订,但数据与现实土地交易价格相差甚远。2007年9月,上海青浦赵巷地块成交的楼面单价近万元,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仅为700元/平方米,成交价格已是基准地价的近15倍。因我国经济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对基准地价的调整造成了不少压力,许多小城镇尚没有建立基准地价体系,有的虽然建立了相关体系,但基准地价已经数年没有更新,形同虚设。

(3)基准地价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区域的平均价格”,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产,因此,基准地价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的征税依据。即使仅将基准地价作为对物业税征税过程中对土地价值的征税依据,其脱离现实情况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拥有财产存量的多少,也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和不公平性,从而无法实现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2、税基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可以直接通过对市场交易价格的分析和调整得到。认为市场交易价格最能反映纳税义务人拥有财产的多寡,通过分析剔除交易价格中的不理性因素,以此来评定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但这种观点有不少弊病。

(1)虽然有市场可比的交易价格,但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以被“占有”形式存在的,并未在征收阶段实际参与市场交易。以变动的市场价格衡量纳税人占有的存量财产,在税收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且财产所有人并没有通过财产市场价格的涨跌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以市场交易价格征税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公开市场价格的取得和应用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是指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无关联的买卖双方自愿公平交易所形成的价格,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不可能存在,尤其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半市场化行业,公允价值很难得到。即使调整后的市场价格能够反映理论上的公允价值,其取得和应用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征税对象的独一无二性都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极差。

(3)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征税客体的理性价值。在经济学中,存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状态,而现实的市场却存在着许多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因素。物业税的征收要体现“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主要观点,就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去确定税基的价值。税基价值的评定要能够引导市场价格的良性发展,而非简单地肯定、迎合和追逐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交易价格也不可取。

3、税基评定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

理论界对于物业税税基比较肯定的观点应该是“评估说”和“认定说”。这两种观点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相悖的观点。相同的地方是指“评估说”和“认定说”都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士来从事,而其相悖之处在于对从事物业税税基评定工作的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意见不一。大多数国家的物业税都以房地产的评定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评定体系,有专门的财产价值评定机构。以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作为税基价值有以下优点。

(1)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按评定值征税可以较好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保护土地资源,也可以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产、土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2)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涨跌,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定价值也会相应调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但评定价值不会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而是在剔除了市场的非理性因素而得出的合理价格,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性。

(3)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可以得到相应回报。社区公共投入增加会提高社区内财产的市场价值,而财产市场价值的提高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符合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

按照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具有以上优点,但这些优点都要依靠合适的制度设计才能够发挥。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使政府部门和评定机构既可以互相协作,又可以互相制衡,高效、公正地完成整个物业税的征收工作。但“评估说”和“认定说”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于这两种观点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机构性质和组织方式认识不同。

“评估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评估”得到,“评估”是一个中介行为用语,指社会中介通过现有的评估方法,确定物业税税基的方式;“认定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认定”得到,“认定”不是一个中介行为,带有“定”的性质,“认定权”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行使,以保持涉税财物价值认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三、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

要确定物业税税基认定的路径首先要分析物业税税基认定的利益相关者,毕竟,一种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台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博弈而最终形成的。

1、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物业税的缴纳者、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委和税基认定机构等;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间接利益相关者更是种类繁多,例如开发商、商业银行以及房地产相关产业等。各类参与者的利益诉求不一样,受到的资源约束不一样,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态度也不一样。在物业税税基评定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会从自身的诉求出发,参与共同博弈,最终达到均衡。分析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期望通过分析这些参与者各自的不同目的和行为,从而设定使整个物业税税收体系良性发展的机制。

2、税基评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

在价值和价格两个词越来越被混用的今天,我们不得不重述价值和价格的区别: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价值上下波动的,偶尔会偏离价值较远。因此,价格和价值两个词绝对不应混用。物业税税基评定的一大使命就是税基认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因此,税基评定是对征税客体“价值”的认定,这同样符合物业税征收的“公平论”,剔除了市场价格的非理性因素。

3、由公立机构负责税基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就是指税基评定的途径――是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公立机构来实现。根据国内外的研究结论和上述分析,本课题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还是宜选用公立机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从利益相关者博弈过程来看,公立机构能够更平等的完成制衡职责。由物业税的利益相关者分析,其构成各方属于社会的“强势群体”,如果由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税基,则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唯利是图”的经营模式注定很难完成在整个机制中的制衡作用,最后很可能沦为某一利益集团的附属物。如果由国家公立机构完成税基的评定工作,能够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等,很好地完成制衡任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课题研究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应该由公立机构完成,或者即使不由公立机构完成,也应该由公立机构履行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复核职能,促使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并在纳税义务人在税基评定方面产生税收争议的时候,提供一个“认定”之所。

(2)从公立机构的性质和财力保障来看,更能够保证税基评定的公允性和准确性。公立机构由国家授权成立,其组织形式较为规范,财力有保障,可以公允独立地完成税基评定工作。从税基评定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其还能从工作中促进评定方法的改进,进而引导评估中介行业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税基评定都是由公立机构完成的。例如英国开征的住房财产税,其住宅房产的价值是由其国内政府的内设部门进行评定的,美国各地政府也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地产评定部门。另外,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成立了差饷物业估价署从事专门评定工作。

(3)从全国物业税征收体制来看,税基评定宜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使税基评定机构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考虑物业税征收的可操作性,物业税税基评定和救济机制宜采用分级管理方式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例如县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县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市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市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税收救济应使产生税基价值评定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上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反映。如果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税基价值的方式,则税基评定争议必须向公立机构提出申请,以保证争议救济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文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肩负着促进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税制的重要职责,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物业税理论的研究也应是长期的。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提出了部分看法,期望通过对制度的研究,促进物业税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 谢附瞻:中国不动产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 任宏、王林: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1篇

作为最早的税收范畴,财产课税在历史上有盛极一时的辉煌时期,曾是奴隶社会中的重要收入,也是封建社会中最主要的税收收入形式。到了近代社会,其地位和作用逐渐下降,但仍是各国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近十多年来,在世界性税制改革浪潮中,各国对财产税制也有新的改革完善,向稳定地位、提高比重、完善征管的方向发展。分析下一世纪财产税制的发展趋势,也应是对世界税制未来发展的研究内容之一。本文试图从比较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财产税制的角度,谈谈对未来财产税制发展趋向的想法。

一个税种或一个税系,究竟会如何发展,应当分析多方面的因素。一是社会经济政治情况的变化,包括经济制度、经济政策、国家职能、社会政局等众多方面。如前苏联及东欧各国在90年代末相继发生大的社会经济制度变化,税收制度包括财产税制当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二是税制改革变动方向,包括税收在经济中的作用变化,税收政策和税制原则的变化,各税种或税系在整个税制中的地位的变化。如财产课税体系由原来是国家的主要税收,转变为三大税收体系中收入比重最小的税系,其在课税制度、课征范围、税率等方面就必须调整。三是各税种或税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包括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对问题或弊端解决的动向等。由于问题或矛盾是不断产生的,旧的矛盾解决了,新的问题又会出现,所以这也要求税收制度不断变革完善。

从各国财产税制的历史沿革和近年来的变动分析,财产税制的发展趋向大致可归为几个方面:

一、财产税制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地位呈稳定趋向

财产课税在各国税收体系中,仍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不可能再回归到原来曾有过的主体税种的地位。从发达国家来看,一方面由于强调运用税收筹集收入和调节经济的作用,因此调节力度较大的所得课税仍会继续成为主体税种;另一方面,从课税对象来看,所得的增加远比财产的增加要快,税源也较充裕,而且,所得税制在近几十年里,有多次重大改革,比较符合国家的经济发展。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仍会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财产课税作为配合的次要税种,在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将仍会保持在8%左右。就发展中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长期以商品课税为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制约,积累的私人财产极其有限,加上税收征管的落后和财产法规的缺乏,不可能将财产课税放在主要税系的地位。其中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由于对财产私有制的认识不同于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也不可能重视财产课税。但是,发展中国家的这些状况肯定会有所改变,尤其是对财产私有的观念会发生转变;不过短期内变化不可能太大,这与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财产课税在这些国家中的发展趋势是在稳定原有地位的基础上,随着财产课税税种的增加而适当提高其占全部税收收入比重,将由现今的5%以内上升到8%左右。

财产课税体系的地位稳定,还表现为它不会取消或被其它税种取代。有人曾预测不久财产税制会逐渐萎缩以至消失,一部分税种并入所得税系,另一部分税种并入流通税系,再废除一部分税种。笔者认为,这在未来的三十年内不会出现。首先,只要有私有财产存在,对其课税就要存在,尤其是按财产价值课征的财产课税。其次,历史发展已证明三大税收体系关联密切,尤其到了现代社会,对税收发挥各方面功能作用的要求更高。财产税制具有所得税制和商品税制所没有的功能和优点,能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不可能被完全废弃。再次,现实中一些国家还在新征一些财产税种以发挥其作用,也进一步表明财产税系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不会被取代。

二、财产税制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税收收入的作用更加明确

财产课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税收收入的作用会进一步加强。发达国家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都归为地方政府,是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来源。如美国各地方政府普遍征收一般财产税,也征收继承税或遗产税,其收入占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80%左右。据OECD的统计资料,美国地方税收中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澳大利亚占99.8%。发展中国家开征财产税的税种不如发达国家多,但也多把这些税种划归地方。在原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地方政府真正有权征收管理的收入,就是几个为数不多的财产税税种。在税收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也是财产课税,如土地税、房产税等。而且今后将会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增加一些财产税类的税种,或提高税率。

近十多年来,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还是刚由计划经济体制转为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对中央与地方之间权限职责划分,尤其是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极为重视。在西方一些国家中,有些学者已提出国家调控经济作用的发挥,将由以中央政府为主转为兼顾调动中央与地方政府两个积极性,这就有一个需要确保地方财政收入的问题。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由于权力比较分散,地方财政相应地大一些;英国、法国、日本等单一制国家,需要扩大地方财政财力已受到重视。那么解决地方收入的办法之一,就是改革财产课税,在原有的税种以外,新增税种或适当调整税率。近年来一些国家开征或复征机动车辆税,按各地情况每年自选变动税率等,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在发展中国家,许多国家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渡阶段,地方政府的职能和权限,也日益受到重视,征收财产税、遗产税等税种,已成为一些国家改革税制和筹集地方财政收入的目标。

三、财产课税税种的选择在各国会有不同

财产课税是一个税系,包括一系列税种。作为同属一个税系,各税种在功能、地位及性质等方面,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但因具体课税对象、课征范围等差异,各税种仍然会在许多方面存在着不同之处。而这些异同,又是各国在决定或选择税种时必然考虑的因素。因为税收制度作为一种分配制度,不仅受经济发展的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配合税种之间的差异,就必然决定各国对税种的选择是不会相同的。

从课税方式和范围来看,一般财产税课税普遍,课征范围较广,设比例税率,税收收入相对较多些,但计征比较麻烦,逃漏税严重,税负不公平;个别财产税中的土地税、房屋税,课税不遍及所有财产,课征范围相对较窄,但税收收入较稳定,不易隐匿虚报。而一般财产税与净值税相比,净值税公平合理些,但稽征手续却更为麻烦。所以,在税收征管手段先进、纳税意识较强、征管制度较严密的发达国家,多选择综合课征的财产税,尤其是近十多年来推广净值税。而发展中国家,则因为税源并不充分,纳税观念淡薄,征管制度和方法落后等原因,更多地会选择以土地、房屋为主要课税对象的分别征收的个别财产税。因为与其征一般财产税,还不如只针对某一项税源集中力量征收,相对成本较低,收入也有保证。拉丁美洲一些国家的净值税,实际上在课税范围上与欧洲发达国家有较大差异,当然,公平分配的作用也是考虑因素之一。发达国家的财富集中方式,从总体上看不比发展中国家高,即发展中国家里少数人掌握的财富占全部社会财富的比重,不低于发达国家。甚至在近十多年里,发达国家有逐渐降低少数人集中大量财富比例的趋向,而多数发展中国家因富裕阶层在政治上的强有力地位,不见有多大下降趋势。而且,经济发达国家中,财产种类繁多,财富体现标志不仅仅是土地和房屋;而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多是农业国,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要素,更是主要的私人财产。所以,考虑公平财富的目的,经济发达国家以综合课征的财产税为多,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以征个别课征的财产税为多。这种情况,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新开征财产税时更加明显。

从课税对象来看,财产课税包括对财产拥有课征的财产税、净值税、土地税、房屋税等税种和对财产转移课征的遗产税与赠与税。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而经济发展中国家,则有一部分尚未开征这两个税种。有些国家只征其中之一,如新加坡只征遗产税,加纳只征赠与税;有些国家时开时停。这里的原因,既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高低不同,也有税种本身的重点不同。土地税、房屋税、财富税等,都侧重于对人们现在拥有的财产课税,注重通过课税组织一部分收入和限制财富的集中。而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对财富发生无偿转移时征税,目的更多偏向于限制现有财富通过继承转移方式加强财富在少数人手中积累,避免加重贫富悬殊。所以与那些对财富拥有课税的税种不同,这两个税种大多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也麻烦些。正是因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均富作用更加明显,加上计征的困难性,再基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不变等经济因素,发展中国家还有一些没有开征这个税种。另外还有历史文化因素影响。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儒家思想长期占主要地位,认为子承父业是天经地义,不象西方国家那样,认为继承是国家给予的权力而非天赋人权。这也是这些国家没开征这两个税种的原因之一。

简而言之,社会经济政治背景、税种本身特性等,决定了各国今后在选择财产税税种会有所不同。发达国家将以综合征收和净值税为主,发展中国家将开征或复征遗产税赠与税等税种,但多数可能只对遗产和部分赠与征税,如现在新加坡的遗产税制。

四、财产税制征管制度将进一步完善

财产课税中的一个大问题,就是征管漏洞比较多,不仅发展中国家如此,发达国家中也有不少逃避税现象。这是财产税制的税收收入难以提高的主要原因之一。今后,财产课税发展趋势的重要方面,就是各国会普遍加强对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因为,经过几千年的历史,财产课税在税种配置方面已不可能再有大的变动,趋于稳定;而其在税收体系的地位作用,也因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基本稳定。如前述,财产课税既不会再有以前作为主体税种的辉煌,也不会后退到完全废置的地步,它仍然以其独特的地位而存在。那么今后的发展重点肯定是如何稳定其收入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了。而改进和加强税收征管制度的管理,就理所当然地变得重要了,何况现实生活中财产课税的主要矛盾和问题也体现在这里。

加强征管制度改革,首先要有健全的法规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这在发展中国家尤其重要。财产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是这些国家的当务之急,否则对财产课税就没有立法依据和法律保障。财产登记制度将逐步推行一名登记制。

计税基础的合理确定,是课税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财产课税以估定价值为计税基础,已是国际惯例,问题不在于选择哪种价值为估价基础,而在于有没有全面、真实、可用的财产资料,否则再好的方法也用不上。而资料的欠缺和零散,也是发展中国家目前的难题,发达国家在这方面要相对好一些。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物业税 博弈 物业税税基评定

2003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实施城镇税费建设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税费”。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为开征物业税提供了法律保障。随着物业税在北京、辽宁、江苏、深圳、宁夏、重庆、安徽、河南、福建、天津等十省市模拟试点工作的进行,物业税又再次被推向风口浪尖。但物业税的具体开征还面临着困难,理论界对开征物业税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认为,只有首先解决物业税税基的价值评定问题,才能为开征物业税扫清前期障碍,讨论税制的制度设计问题远比探讨技术操作更为重要。

一、物业税的相关理论

物业税是以土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等为课税对象,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变化而变化。“物业”一词是实物与权益的综合体,通常在国外被称为不动产,而在我国大陆则习惯称之为房地产。国内学者对物业税作了一系列的研究,甚至有人认为,物业税就是财产税,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税。这些观点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物业税的设计基础。下面,本文阐述物业税和我国现存财产税的关系。

1、物业税是财产税的一种

财产税是整个税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概念上来说,财产税是指以纳税人所拥有和支配财产本身(财产的价值或数量)为课税对象的税收统称,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相比所得税是对国民生产的流量课税,财产税则是对社会财产的存量课税,其价值并没有参与再生产的循环。财产税以财产的可转让性和可保有性,又可分为财产转让税和财产保有税。

我国现行财产税制中的主要税种有房产税、车船税和契税。物业税也是财产税的一种。物业税的本质的实际内容就是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物业税,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税,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按照不动产的价值都要缴付的一定税款。物业税的课税对象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不动产的所有或支配人直接承担而很难转嫁。因此,物业税具有财产税的主要特征,属于财产税的范畴。

2、物业税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般说来,尽管国内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物业税,但是关于物业税的理论基础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公平论”、“税制完善论”、“财政收入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等观点。

(1)征收物业税的“公平论” 。“公平论”包括普遍征税和平等征税。所谓普遍征税,是指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法人和自然人,也即所有有纳税能力的人都应毫无例外地纳税。所谓平等征税,是指所有的纳税人依照其所拥有的不动产价值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税收的公平标准主要是依据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当根据他们的支付能力纳税。公平论是税收理论的基础,具有普适性,可适用于物业税。物业税对财产收入的公平调节功能,优于所得税。但是单纯强调物业税的公平说,并不能真正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2)征收物业税的“税制完善论”。该理论认为完善的现代税制应包括所得税、商品税和财产税这三大体系。税制完善论从税收功能角度来认识物业税,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一个税种的设立并不单是为了使税收体制在理论上得到完善而存在,更重要的是该税种的设立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单纯的税制完善说也不能反映物业税的本质和特征。

(3)征收物业税的“财政收入论”。税收都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和作用,对土地、房屋等课征物业税,是为满足财政支出需要,而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依照国际通行的做法,物业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在我国现行税制下,中央税收比例较大,地方税收较低,使得地方政府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土地出让金取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问题。该理论认为物业税的开征实际上是把一部分的一次性收入变成了长期现金流,增强了政府收入的长期性,激励地方政府做出更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决策。

(4)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物业税“受益论”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是指以税收主要为纳税人服务,即完全用于地方公共服务的提供,并没有带来福利的损失。受益论的观点主要建立在两大假设的基础上——“用脚投票”和“城市土地利用分区”。在这种理论下,住户不会因物业税的征收或提高调整其房屋消费,个人按照对住房和公共服务的偏好选择居住地区,配置到公共部门的资源是有效的,因为财产税每年列支的税费,相当于支付地方公共服务的成本。

(5)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征收物业税的“资源配置论”是建立在征收物业税的作用方面来论述的。这种观点将物业税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期望通过征收物业税达到合理配置土地等资源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优化资源配置。这种观点需要国家在研究现行已经开通和征收房地产使用税费的基础上,合理计算并重新设计部分税种,达到科学管理的目的。综上,在各种有关理论的争论中,本文比较倾向于“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物业税的实施,必须以实现公平为基本目标,并体现地方政府公共服务的提供程度,这对地方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3、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内外的相关成功经验表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完备的税收制度。建立“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税制体系已被国际证明为有效的市场调控的手段。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诸多弊端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而开征物业税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税权划分不清、税种设置不完整、计税依据和征收范围不合理、税收政策不统一、配套的辅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完善税收体系工作,需要多个部门的共同协作和努力。本文期望以研究物业税开征为契机,对设计适合我国税收体系的税基价值评定进行初步研究。

4、物业税税基评定中的“中国特色”

税基即“课税基础”,具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某种税的经济基础,例如流转税的课税基础是流转额,所得税的课税基础为所得额,选择税基是税制建设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选择的课税基础宽,税源就比较丰富,调控的力度也会比较大;二是指计算交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计税依据或计税标准,包括实物量与价值量两类。

对于物业税的税基评定来说,课税基础应该是纳税人所拥有的“物业财产”。中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1节对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使用了财产所有权概念。此处的财产,其实指的就是从法学角度所理解的物的概念。但我国《担保法》第34条规定的财产,既包括物,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等权利;中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同样既包括物,也包括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这说明在中国现行法律中财产既可以指客体又可以指对客体的权利。所以说,物业税的税基评定就是对征税客体和对客体的权利的价值评定。中国法律中对财产这个概念的解释,为物业税的税基认定范围扫清了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障碍——土地的国有性质。

众所周知,我国的土地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房地产的升值归根结底为土地的升值。土地的使用权是使用人的权益,也可看作是使用人的财产。因此,物业税的征税对象应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对物业税税基的认定,应该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和房屋所有权价值的统一,至于是分开征税还是统一征税,应视我国物业税的税制设计具体而定。

二、物业税税基价值评定的几种观点

1、税基评定的“基准地价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认定可以直接通过基准地价简单得到。《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基准地价的定义是:“基准地价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对现状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土地,按照商业、居住、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确定的某一期日上法定最高年期土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认为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我国城市土地市场中地价的变化趋势,是我国政府法定的公示地价之一。在刚刚开始研究制定基准地价时,期望其能够成为国家对地价进行宏观调控的依据和政府征税的客观依据,引导土地充分利用和合理流转。但事实证明,我国房地产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基准地价已经不再适用,且基准地价也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税基价值的评定基础。

(1)基准地价的形成基础不够科学。我国城镇土地定级估价开始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由于当时土地市场很不发达,为了揭示城镇土地资产的价值,实行“以城镇土地分等定级为基础、土地收益为依据、土地市场交易样点为参考”的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方法。城镇土地的定级采用的是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即根据影响城镇土地级别的因素因子,对城镇土地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划分出土地的级别。在土地级别划分的基础上,搜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将每一个级别的交易样点地价分用途进行平均,得到每一个级别每一用途的平均价格,作为基准地价。这种方法存在明显的弊病,由于在城镇土地定级的过程中,因素因子的选择、因素因子的影响权重、因素因子的等级功能分数、划分土地级别的数目等都是人为确定的,使得定级过程中的随意性很强。

(2)基准地价数据陈旧,已经无法满足需要。以上海市基准地价为例,目前的基准地价体系是1998年的,2003年有所修订,但数据与现实土地交易价格相差甚远。2007年9月,上海青浦赵巷地块成交的楼面单价近万元,该地块的基准地价仅为700元/平方米,成交价格已是基准地价的近15倍。因我国经济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这对基准地价的调整造成了不少压力,许多小城镇尚没有建立基准地价体系,有的虽然建立了相关体系,但基准地价已经数年没有更新,形同虚设。

(3)基准地价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区域的平均价格”,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不仅包括土地还包括房产,因此,基准地价不适合作为物业税的征税依据。即使仅将基准地价作为对物业税征税过程中对土地价值的征税依据,其脱离现实情况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拥有财产存量的多少,也会造成税收的损失和不公平性,从而无法实现开征物业税的意义。

2、税基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说”

这种观点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可以直接通过对市场交易价格的分析和调整得到。认为市场交易价格最能反映纳税义务人拥有财产的多寡,通过分析剔除交易价格中的不理性因素,以此来评定物业税的税基价值。但这种观点有不少弊病。

(1)虽然有市场可比的交易价格,但物业税的征收对象是以被“占有”形式存在的,并未在征收阶段实际参与市场交易。以变动的市场价格衡量纳税人占有的存量财产,在税收上缺乏统一的标准,且财产所有人并没有通过财产市场价格的涨跌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以市场交易价格征税有一定的不公平性。

(2)公开市场价格的取得和应用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交易的公允价值是指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无关联的买卖双方自愿公平交易所形成的价格,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不可能存在,尤其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发育不成熟的半市场化行业,公允价值很难得到。即使调整后的市场价格能够反映理论上的公允价值,其取得和应用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征税对象的独一无二性都存在一定难度,可操作性极差。

(3)市场交易价格不能反映征税客体的理性价值。在经济学中,存在信息完全对称的市场状态,而现实的市场却存在着许多信息不对称和非理性因素。物业税的征收要体现“公平论”、“受益论”和“资源配置论”的主要观点,就不能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去确定税基的价值。税基价值的评定要能够引导市场价格的良性发展,而非简单地肯定、迎合和追逐市场价格。因此,市场交易价格也不可取。

3、税基评定的“评估价值说”和“认定价值说”

理论界对于物业税税基比较肯定的观点应该是“评估说”和“认定说”。这两种观点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相悖的观点。相同的地方是指“评估说”和“认定说”都认为物业税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士来从事,而其相悖之处在于对从事物业税税基评定工作的机构的性质和组织方式意见不一。大多数国家的物业税都以房地产的评定价值作为计税基础,且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财产评定体系,有专门的财产价值评定机构。以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作为税基价值有以下优点。

(1)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能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使多占有财产的纳税人多缴税,少占有财产的少缴税。按评定值征税可以较好地调节土地级差收益,保护土地资源,也可以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产、土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和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2)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涨跌,房地产价值随之上下浮动,评定价值也会相应调整,体现了公平的原则。但评定价值不会完全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而是在剔除了市场的非理性因素而得出的合理价格,能够充分体现专业性。

(3)按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可以得到相应回报。社区公共投入增加会提高社区内财产的市场价值,而财产市场价值的提高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使得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符合征收物业税的“受益论”。

按照专门机构的评定价值征税具有以上优点,但这些优点都要依靠合适的制度设计才能够发挥。在制度设计方面,必须使政府部门和评定机构既可以互相协作,又可以互相制衡,高效、公正地完成整个物业税的征收工作。但“评估说”和“认定说”之间也有不同的观点,在于这两种观点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机构性质和组织方式认识不同。

“评估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评估”得到,“评估”是一个中介行为用语,指社会中介通过现有的评估方法,确定物业税税基的方式;“认定价值说”认为物业税税基价值应由“认定”得到,“认定”不是一个中介行为,带有“定”的性质,“认定权”应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行使,以保持涉税财物价值认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三、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

要确定物业税税基认定的路径首先要分析物业税税基认定的利益相关者,毕竟,一种制度设计的最终出台是依靠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博弈而最终形成的。

1、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物业税的缴纳者、地方政府、国家相关部委和税基认定机构等;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间接利益相关者更是种类繁多,例如开发商、商业银行以及房地产相关产业等。各类参与者的利益诉求不一样,受到的资源约束不一样,对物业税税基评定的态度也不一样。在物业税税基评定制度形成的过程中,这些利益相关者都会从自身的诉求出发,参与共同博弈,最终达到均衡。分析物业税税基评定的利益相关者就是期望通过分析这些参与者各自的不同目的和行为,从而设定使整个物业税税收体系良性发展的机制。

2、税基评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

在价值和价格两个词越来越被混用的今天,我们不得不重述价值和价格的区别:价格是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是随价值上下波动的,偶尔会偏离价值较远。因此,价格和价值两个词绝对不应混用。物业税税基评定的一大使命就是税基认定价值应当对物业交易价格有引导作用。因此,税基评定是对征税客体“价值”的认定,这同样符合物业税征收的“公平论”,剔除了市场价格的非理性因素。

3、由公立机构负责税基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物业税税基评定的路径选择就是指税基评定的途径——是通过中介机构以及公立机构来实现。根据国内外的研究结论和上述分析,本课题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还是宜选用公立机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1)从利益相关者博弈过程来看,公立机构能够更平等的完成制衡职责。由物业税的利益相关者分析,其构成各方属于社会的“强势群体”,如果由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税基,则中介机构的性质和“唯利是图”的经营模式注定很难完成在整个机制中的制衡作用,最后很可能沦为某一利益集团的附属物。如果由国家公立机构完成税基的评定工作,能够保证各个利益集团力量的对等,很好地完成制衡任务,并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因此,本课题研究认为,物业税税基评定应该由公立机构完成,或者即使不由公立机构完成,也应该由公立机构履行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复核职能,促使中介机构行为的规范化,并在纳税义务人在税基评定方面产生税收争议的时候,提供一个“认定”之所。

(2)从公立机构的性质和财力保障来看,更能够保证税基评定的公允性和准确性。公立机构由国家授权成立,其组织形式较为规范,财力有保障,可以公允独立地完成税基评定工作。从税基评定机构的长远发展来看,其还能从工作中促进评定方法的改进,进而引导评估中介行业的发展。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税基评定都是由公立机构完成的。例如英国开征的住房财产税,其住宅房产的价值是由其国内政府的内设部门进行评定的,美国各地政府也都拥有自己独立的房地产评定部门。另外,我国香港特区政府则成立了差饷物业估价署从事专门评定工作。

(3)从全国物业税征收体制来看,税基评定宜采用分级管理的方式,使税基评定机构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考虑物业税征收的可操作性,物业税税基评定和救济机制宜采用分级管理方式与税务部门层层对应。例如县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县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市级物业税征收的税基价值评定工作应由市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完成,税收救济应使产生税基价值评定争议的当事方可以向上级税基价值评定机构反映。如果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税基价值的方式,则税基评定争议必须向公立机构提出申请,以保证争议救济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本文认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肩负着促进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税制的重要职责,应该遵循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对物业税理论的研究也应是长期的。本文从物业税税基评定的理论基础和路径选择提出了部分看法,期望通过对制度的研究,促进物业税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1] 谢附瞻:中国不动产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2] 任宏、王林:中国房地产泡沫研究[m].重庆大学出版社,2008.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遗产税构成;要件配套制度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民收入增加的同时,收入差距也在逐步的扩大。为解决这一问题,遗产税的征收作为防止贫富差距悬殊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到社会公民关注。

一、遗产税的概念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财产课征的一种税,本杰明・富兰克林曾说:“在这个世界上,除税收和死亡外,没有什么是确切已知的。”①

二、我国遗产税构成要件分析

(一)遗产税制模式

1、遗产税制模式的分析。目前世界各国大致存在三种税制,其中总遗产税制容易控制税源、征收阻碍小,税务行政管理较为简单,②但征税标准过于单一,显失公平;分遗产税制则综合思量到社会的各类情形,显得更加公正、合理,但其缺点也比较突出,难以确定继承人与死亡者之间的亲疏关系以及继承遗产的多少由此导致税收征收难度大;混合遗产税制表面上结合了二者的优点,但极易引起重复征税、加重纳税负担等问题,且在实践中采取该税制程序繁琐,技术要求高,征收成本大。

2、我国遗产税制模式的选择。基于我国的税收征管近况,采用总遗产税制最为符合。这是由于目前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体系还不健全,例如家庭财产申报、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税收征管制度还比较落后,全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淡薄。并且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根本没有征收遗产税的经验,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因此在这种制度下开征遗产税,税制程序不宜繁琐,采用总遗产税制可以降低征管难度,操作简单,税收成本也相对较低。总遗产税制通过采用先征税后分割遗产的办法,大大降低了征管难度,并且有效防止了分遗产税制中继承人虚假分配遗产而造成的损失。

(二)遗产税税率的设计

1、有关遗产税税率的设计。税率是财税法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应征税额的大小受到税率高低的影响,同时税率也决定着遗产税的课税程度和纳税人的承担水平。遗产税草案中规定了遗产税的五级税率。

2、我国遗产税税率的分析。我国遗产税税率采用的是超额累进税率。原因有以下两点:(1)考虑到遗产继承所得属于偶然的、非劳动所得,所以遗产税的税率应略高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才比较合理。③(2)但遗产税税率的规定标准也不宜过高,考虑到社会大众的接受程度,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以及征收的可执行性等问题,开征初期应当采取较低的税负结构,引导公民依法纳税。基于此,我国采用10%、20%、30%、40%、50%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是合理的。

(三)遗产税的免征额

1、我国规定的免征额。免征额是指财税法中规定的课税对象所有金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把遗产税的免征额规定为20万元。

2、关于遗产税免征额的分析。遗产税免征额的确定,理当综合考虑居民的收入、消费程度以及城乡之间、地域之间的收入和消费程度差异,设立不统一的免征额,而不是国家一概而论,无视这些差异性的存在。通过规定扣除项目和免征范围,将遗产税免征额地方化,按照地方居民的消费水平制订合理具体的遗产税免征额。

考虑到中国的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开征遗产税有着调节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征税对象主要针对那些高收入群体。基于调节过高收入,保障一般公民利益的税收目的,税收的征收面也应适当控制在1%-3%的范围内,根据社会科学院专家给出的数据,我国目前已经存在1千万个财产超过1千万元的富翁,基于此,将我国遗产税的免征额规定为300万元人民币左右是合理的选择。

(四)遗产税的扣除项目

1、我国规定的遗产税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是指从应纳税的遗产总额中扣除的必要费用,我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了在应征税总额中扣除的范围。

2、关于遗产税扣除项目的分析。有关遗产税扣除项目中的第七项规定即关于房产的问题颇受关注,在遗产税的立法中我们要在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同时兼顾效率公平原则。(1)对于留给继承人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房产可以免于征收遗产税,因为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存现状来看,对于普通工薪阶层而言,购买房产仍然是生活消费支出的全部负担所在,随着房价持续走高的趋势,存在背负巨额债务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如果对这样的房产征税明显与遗产税开征缩小贫富差距的初衷相去甚远。(2)对于已购买多套房产或者利用房产进行投资、交易买卖的人来说,这种消费已远超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基于这种情况,为了更好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以及开征遗产税的功能,对于保障基本生活需要以外的住房应课征遗产税。

三、建立和完善遗产税配套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社会贫富差距拉大、收入不公、两极分化问题日益严重,开征遗产税成为必然趋势,但是我国制度体系不健全,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建立和完善遗产税配套制度迫在眉睫。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孤立存在,而要与其他制度密切联系才能发挥其效用。遗产税开征亦如此,例如为与遗产税开征相配套,“《继承法》中应明确规定遗产的分割、继承应在缴纳税款后进行,并对法定继承中的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予以详细规定,以便处理财产纠纷,有利于遗产税的监管。”④

(二)建立家庭财产申报制度。家庭财产申报制度有益于确定公民遗产的内容,防止公民偷税漏税,从申报的主体、申报的范畴、申报的受理机构、违反申报的责任制度几方面入手设计家庭财产申报制度。

(三)赠与税的课征。为保证税收征管具有严密性及税收制度具有完整性,为了有效的避免财产所有人生前以赠与行为逃避遗产税,赠与税与遗产税必须同步开征,赠与税是基于遗产税的补充或者配套措施而设立的。

(四)完善金融实名制度。2000年4月1日我国就开始实行了储蓄存款实名制,它为遗产税的开征奠定了基础。金融实名制有助于查明公民的已有财产,起到防范偷税漏税现象的发生。

总之,开征遗产税的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我国制度体系不健全,遗产税起征点、免征额的确定不合理等,我们应该克服不利因素,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为遗产税的开征扫清障碍。(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① [美]詹姆斯.美国式民主.谭君久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843.

② 孙钰明.各国遗产税之比较.吉林师范大学学报,2004(2):43.

③ 娄爱花.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设想.特区经济,2005(6).

④ 曹一鸣.我国财产税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参考文献:

[1]李伯侨,李广舒.论我国遗产税开征的法律障碍.前沿,2012(22).

[2]王宇辰,任雪原.论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应当注意的问题.法制与社会,2013,(2月(中)).

[3]倪素芹,赖俊.论我国遗产税的法律制度构建.法制与社会,2013(13).

[4]杨卓.浅论遗产税开征问题.税务论坛.2012(13).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遗产税;财产;税制;公平

一、遗产税的法理分析

“遗产税是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对其遗留的财产即遗产课征的一种税。“死亡”是征收遗产税的前提条件。所以,对继承财产的课税也就等于对遗赠财产征税。

二、现阶段我国应开征遗产税的原因

总的说来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现实的原因与目的是:

1.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维护社会稳定。自改革开放以来,大众收入水平有了普遍提高。甚至我们发现贫富差距已经超出我们想象的范围。于是遗产税作为新的课题就出现在我们面前。

2.与国际税制接轨,维护国家税收。开征遗产税,可以改变我国在税收上处于不平等的状况,避免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维护国家税收。

3.征收遗产税也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遗产继承乃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征收遗产税不仅是对财产的再分配,也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遗产税的基本要素

1.税制类型的选择。目前世界上遗产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即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混合遗产税。从目前我国具体情况来看,设计遗产税时不宜太复杂,且受征管水平等方面的限制,适宜采用总遗产税比较合适。

课税范围的确定。世界各国的遗产税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我国开征遗产税应当尽可能包括被继承人的各项可以并且值得征税的不动产和动产。被继承人的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如服装、用具、容具等)可以不计入应纳税遗产总额。

3.纳税人和财产确定。遗产的纳税人应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各税种的纳税人保持一致,采用国际通行属人和属地相结合的原则,这样便于控制税源,简化征管。

4.税率和起征点。遗产税的税率应为累进税率,而且是超额累进税率,以充分发挥其调节作用。

5.免征额和法定扣除。为使继承人生活状况不因征税而受到较大影响,应规定一定的免征额,保护继承人的生活稳定。

四.我国开征遗产税的辅助措施

1.全国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使个人收入的来源,主要支出去向,财产的构成及归属权等明确;

2.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使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及产权的转移有有效的法律证明;

3.建立财产转移的变更登记制度和有效的监控措施,防止偷、逃遗产税的行为;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第15篇

【论文关键词】财经专业税收课程教学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当前高职院校财经专业税收类课程在课程设置及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应遵循高职教育的特点,根据不同专业岗位能力分析的结果设置课程,同时对税收类课程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提出了若干建议。

税收作为影响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最重要的方面,一直受到各类企业的重视。掌握一定的税收基本理论知识,熟悉税收法规制度,正确进行各种税费的计算与申报,对涉税交易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乃至采用合法手段减轻企业税负,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等等,是不同层次、不同岗位财经专业人员应具备的职业能力。通过高职院校毕业生的跟踪调查,税收知识的相对欠缺是很多财经类专业学生的通病。近年来,各高职院校逐渐认识到了这一点,纷纷在财经类专业中增开了税收方面的课程,继《税法》或《国家税收》之外,《税务会计》、《纳税筹划》、《纳税理论与实务》等也屡屡被纳入相关专业课程体系之中。然而,这些课程无论是在课程体系设置、课程内容安排,还是在教学方法上,都存在着一定的误区。

一、课程设置

据笔者了解,目前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中税收类课程设置存在两种趋向:

(一)相关课程开设不足

有些院校仅仅只开设一门《国家税收》或《税务会计》课程。从市场上通行的教材来看,《税务会计》涉及的知识模块通常是税费计算与涉税事项会计处理,而《国家税收》则仅涉及税费计算知识模块。课程体系不能满足相关专业所面向岗位的职业能力需求,学生税收知识欠缺现象依然突出。

(二)相关课程开设过滥

许多院校不管是会计专业、财务管理专业或是税收或财政专业,均在《国家税收》或《税法》之外加开《税务会计》、《纳税筹划》等课程,实行一刀切,而没有深入把握各门课程的内涵。课程定位不准,造成不同课程之间内容交叉重叠,功能互相混淆。

如,各税种的计算既是《国家税收》课程里的主要内容,又在《税务会计》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如两门课程同时开设则必然造成学生相同的知识学两遍;“所得税会计”是许多高职院校《财务会计》或《高级会计》教材中的重点章节,而《税务会计》教材中往往也有大量篇幅介绍,税务会计老师通常都会把暂时性差异的确定,递延所得税的计算与账务处理等等作为重点内容进行详细讲解,造成两门课程之间不必要的重复。又如,税法教师在讲解相关税种的计算时,由于受课时限制,会将某些内容省略,认为学生在《税务会计》课程里还会学到;而税务会计教师则认为各税种的计算是学生应掌握的基本知识,无须重复讲授,这样就造成学生知识面上的盲点,相关税收知识欠缺。

针对上述现状,笔者认为各高职院校应深刻反思当前财经专业税收类课程的设置情况,在准确定位各专业所面向岗位群的基础上,深入进行各岗位的工作任务分析,进行相应的职业能力分解,重新构架各专业所需要的税收知识体系,据此为各专业设置相关课程,既要避免开课不足、应有知识的欠缺,又避免了盲目贪多求全,更避免了各专业课程开设一刀切。会计、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对税收知识的要求与财政、税务专业的学生应有所不同;财务管理专业的课程设置也应有别于会计专业。根据会计专业主要面向的岗位群,税费计算与申报及涉税会计处理应是其主要的职业岗位能力之一。笔者认为,高职会计专业应将《税务会计》课程作为专业必修课,取代《税法》或《国家税收》课程;同时开设《税务筹划》作为选修课,以拓展学生的职业发展能力;财务管理专业面向的岗位群较之会计专业有所延伸,其核心岗位能力还应包括筹资管理,进而可细化到减轻企业税务成本,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因此,应将《税务筹划》也作为专业必修课程开设;税务、财政专业则不必开设《税务会计》课程,税务专业可将《税法》与《税务筹划》作为必修课,财政专业仅需开设《国家税收》课程即可。同一专业开设的各门课程应按照知识的递进性依次开设,如会计专业,应由《基础会计》、《财务会计》到《税务会计》,及至《税务筹划》,并要严格区分各门课程的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准确把握课程特色,力求把重复内容缩减到最小。来源于/

二、课程内容体系

纵观当前税收类教材,无论是《税法》、《国家税收》,还是《税务会计》、《纳税理论与实务》,抑或是《税务筹划》,其内容编排体系大多是按税种分列,教师在讲授这些课程时,也多局限于按税种讲授。这样安排,讲求知识的整体性与系统性,对宏观的《税法》或《国家税收》教材来说也许没问题,对研究型的本科、研究生学习来说也是适宜的,但对于要从事企业财务工作的高职学生而言,其实有着致命的缺陷。现实工作中,企业发生的各类涉税事项往往不只涉及单个税种,如购销产品就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或者资源税等,房地产销售业务,会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不同的涉税事项可能还要进行不同的所得税纳税调整,这都需要学生综合运用税收知识才能进行正确的计算、申报及会计处理,而学生在以分税种的模式学习税收知识后,掌握的知识是零散的,综合运用能力较差,遇到这样复杂的涉税问题往往不能作出圆满的处理。在教学实践中也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况,学生对单个税种的涉税处理都掌握得较好,可一遇到综合性的题目就丢三落四,在以企业整个经营活动为背景的会计综合实训中要完成所有纳税申报就更难了。用人单位屡屡反映学生涉税处理能力较差,课程内容体系的编排问题不能不说是一大影响因素。

因此,笔者认为,在安排税收类课程内容体系时,同样应遵循高职教育的特点,在岗位能力分解的基础上开发课程标准,依据岗位工作过程组织教学内容。具体而言,《税务会计》、《纳税理论与实务》、《税务筹划》等课程内容应打破单一的按税种分类的编排方法,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分行业、分经营业务大类设置专题的方式。比如《税务会计》课程,对于与制造业、流通业联系紧密的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资源税等的计算与会计处理,可以购销业务为专题串联起来;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通常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相联系,可将相关税种的学习以房地产开发为专题串联起来。课程内容的组织直接与工作过程衔接,方便学生进行多税种有机联系的学习,提高其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又如《税务筹划》,分税种讲授税务筹划的技巧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以企业投资、筹资、日常经营以及资产重组等各主要经营活动类别为主线排列知识或许会让学生更容易形成清晰的思路,而分制造类企业、流通企业、房地产企业及服务行业等等行业大类讲授税务筹划的方法可能更贴近工作实际、更能满足高职学生实践应用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出口退(免)税的申报、会计处理或筹划,在很多院校税收课教学中都被忽略了,教师们在教学实践中很少深入讲解,有的甚至完全遗漏了。实际上,很多企业都会涉及到出口退税业务,熟练掌握出口退税的程序、退税的计算与申报及会计处理或出口退税筹划同样应是会计、财务管理、税务等人员要具备的重要岗位能力。

三、课程教学方法

高职教育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培养的学生既要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更要具备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以面向岗位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因此在高职教育教学中,理论教学应与实践教学并重,两者互相融合,交替进行。但是,当前高职院校的税收类课程普遍存在实践教学偏弱的现象,实践课时很少,更没有系统科学的对应实训教材,有的学校课程计划里甚至根本就没有安排实践教学的内容,有的学校实践条件简陋,实践形式单一。比如《国家税收》课程,其实践课可能就是象征性地填几张纳税申报表,时间既短,内容也不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有些学校把《税务会计》的实践课与《财务会计》合并在会计综合模拟实训当中,手工会计模拟在实验室进行,共用一套财务会计资料,完全没有突出税务会计应集中训练的内容,以上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许多院校税收类课程的实践教学流于形式。至于《税务筹划》,出现在高等教育课程体系当中还是近几年的事,其理论教学尚处于摸索阶段,实践教学更没有真正开展起来。此外,笔者在对财经专业高职毕业生进行调查时发现,很多学生因在校期间没有接触过电子报税软件,当工作中需要利用报税软件进行网上申报时产生极度不适应感。事实上,大多数职业院校都没有配备这类实训设施,也没有进行过类似训练。

由此,笔者认为高职教育财经专业税收类课程的实践教学条件亟待改善,实践教学形式亟待改进。任务驱动式教学方法作为高职教育教学改革的新成果,其在实践课程教学中的作用已日益为人们所认识,《税务会计》、《国家税收》及《税务筹划》等税收类课程实践性极强,更应广泛采用任务驱动式教学法。通过设计适当的工作任务来激发学生强烈的求知欲望,引导学生去自主学习和探索,提高教学效果。例如,在税费计算与申报知识模块的学习中,应在实践课中为学生提供多税种纳税人企业的、包含了各项涉税业务在内的资料,将其细化成具有独立工作任务的多个小单元,由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去分析和判断,正确进行税费计算并填制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同时,在企业普遍实行电子报税的今天,税务会计课还必须增加模拟电子报税的训练,购买仿真电子报税软件,建立电子报税实训室,由学生独立完成电子报税业务,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让学生熟悉电子报税的流程,增强动手能力,缩短就业适岗期。对《税务筹划》的教学,应将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和企业作为主要实践场所,让学生在真实的情境下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除实践课教学以外,税收类课程在理论课教学中同样应注意深入把握职业教育的特点,避免空洞的理论讲授,应大量采用学生乐于接受也易于接受的案例教学法、情境教学法等。在选择教学方法时以任务驱动为导向,教师根据所讲授的理论知识精心选择实际工作中会遇到的案例,组织学生分析和讨论,直至解决问题,将复杂的、抽象的理论知识简单化、形象化,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习效果,实现理论教学向实践教学的平稳过渡。

总之,高职教育不同于普通本科教育,而税收类课程又有其特殊性,在组织教学时应牢牢把握两者特色并实现有机结合,科学设置课程体系,合理安排教学内容,精心选择教学方法,以提高教学效果,满足市场对财经专业学生税收知识结构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罗先锋.关于《税务会计》教学几个问题的探讨[J].职业教育研究,2006,(7):91-92.

[2]胡鲜葵.对《税务会计》教学的几点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

(21):24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