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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论文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保险的具体经营业务和审批权限区分开来,由政府专门主管机关发挥管理与协调作用,对具体投保申请进行审批。但这一部门不宜设置过多审批层级,以避免多重管理、层层审批的现象出现。而专门的公司则负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专项具体业务。建议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但该机构不应单单行使其保险职能,而应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驻外各使领馆保持密切合作,这样才能起到全面保护海外投资的作用。

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各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险别规定方面,一般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性风险。我国除应将以上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之外,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还应当对这一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将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同恐怖主义险纳入承保范围。营业中断险也可称利润损失险,是指如营业中由于发生禁兑事故,征收事故和战乱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财产损失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停工或停业,所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多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迟延支付险包括禁止支付和迟延支付,是指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以债权形式存在但在东道国却不能被兑现或被拖延兑现的情况。恐怖主义险是指由于投资国境内的恐怖袭击事件及其他暴力活动而给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的风险。近期国际活动猖獗,恐怖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给广大海外投资者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也严重的打击了其进行对外投资活动的信心。因此,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以排除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投资信心。

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东道国三个方面。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合格投资限定条件的比较和参考,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合格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投资项目必须有利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且必须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并能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是“新”项目或“新”投资,包括对现有海外投资项目的扩建、现代化、技术改造和发展等;第二,投资的形式应当包括实物投资、产权投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劳务和长期贷款等。一般只要是东道国及我国法律允许的适当投资,都不应对其在投资形式上予以限定,都可给予承保;第三,必须存在合格的东道国。以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国际公约为标准,并在此范围内优先考虑友好的发展中国家。将合格东道国的范围进行这样的限定,是基于保证我国海外投资安全和便于行使代位权的需要。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发展迅猛,加入WTO后,中国企业跨出国门从事海外投资将愈加频繁,但由于未建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巨大的政治风险。为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鼓励我国企业扩大海外投资,需要在正确认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性质的基础上,选择适合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模式,并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一、中国海外投资及海外投资保护现状

1979年,中日合资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开办,建立起中国对外开放以来第一家境外投资的合资企业。到2005年8月底,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展至近200个国家和地区,中国累计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达477.1亿美元。由此可见,我国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重要投资国之一。同时,我国已成为WTO的成员方,这将为更多的外国公司进入中国提供可能,也必将为我国企业到国外投资创造更多机会。然而,我国在海外投资保护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现阶段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两大类。在国内法规范方面,虽然早在1985年我国就制定了目前国内惟一的一部投资保险法—《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但它只是规定可以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承保,却没有规定可以为国内投资者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保证;在国际法规方面,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根据公约设立的多边投资机构(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yAgency)是一个以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为主要业务的多边机构。我国对本国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可以由MIGA承保,但仅仅依靠MIGA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是不充分的。

二、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截止2005年8月底,中国从事跨国投资与经营的各类企业已发展到3万多家,已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公司。这些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由于发展中国家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较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因此,为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自1992年至2005年初我国已经签订了106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论文格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法以代位求偿人的身份就我国投资者在外国遭受同样风险的损失行使代位权,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如前所述,中国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三、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法律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混合投资保险模式。第一,主要采取双边投资保险制度。首先,我国已具备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中国目前已经签订了10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并且可以预期今后还将签订更多的类似协定。这些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绝大多数都订有代位权条款,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尽可能防范投资风险于未然。由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质上是双方政府的承诺,投资东道国在采取非商业风险措施时,必然会考虑其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不会贸然行事,降低或避免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再次,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对代位求偿权以双边投资保证条约加以确定。这样,一旦我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时,我国承保机构即可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将我国国民与东道国的投资争议从国内法的水平提高到国际法的保护水平,加强了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实现。第二,也不应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法定条件。如果代位权的行使只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势必不能充分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规定一个过渡期,此期间内在国内法上留有一定的余地,采取单边与双边并存的投资保险制度,以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

(二)具体内容

1.保险人根据我国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宜借鉴政府和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的德国模式,采取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分离制的形式。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各司其职,各尽所能,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中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在具体的机构设置上,可设立一个统一的直属于国务院的专门性机构—海外投资承保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由商务部、外交部和财政部代表组成,具体负责审批投保申请。经营保险的业务则可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2001年10月成立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成立一年后开设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虽然信保的宗旨中没有明确提出保护海外投资,但是在开办的投资保险业务中列明了海外投资保险,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具备一定的基础和经验,完全可以胜任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

2.合格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规定各有不同,但都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综合美、日、德三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当然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对于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资格可借鉴美国相关的立法制度,即采用“资本控制论”来确定。之所以不采用“成立地说”理论,是因为依据“成立地说”无法将虽然是依据中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但其主要资产却为外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的情况排除在合格投资者之外。根据“资本控制论”:对于依本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其他组织须持有多数股权(资产的51%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对依外国法律设立的本国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本国公司、合伙及社会团体须持有绝对多数股权(资产的95%以上)才能获得投保资格。这样既切实保护了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有效避免了鱼目混珠的情况。超级秘书网

3.合格投资合格投资的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美、日、德三国均明文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以东道国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可以承保的先决条件。这种规定一方面是对东道国经济的应有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获得东道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许诺,增强对东道国政府的约束力,以提高当地海外投资的“安全系数”,尽量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6](P326)关于投资项目,各国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为了与国际上一般立法保持一致,又充分考虑到我国海外事业的特殊要求,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合格投资的条件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1)必须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利益;(2)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得到东道国批准。投资形式不应加以限制,允许并鼓励其灵活多样化。

4.合格东道国对于合格东道国的要求,各国规定不尽一致。鉴于采用混合投资保证模式,对于合格投资的东道国,我国应鼓励到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东道国投资。但对于有些国家虽然目前暂时没有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是如果该国有较为稳定和开明的法制,有较为优惠的吸引外资的政策,足以令外国投资者有利可图,或者与我国有着较好的外论文格式交关系,对于以上国家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我国即可依条约、协定或外交关系进行代位索赔,也应认为是合格的东道国。

5.保险范围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目前,对第四种政治风险即政府违约险,提供担保的国家还不多。政府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毁约或违约,使外国投资者得不到救济或很难行使救济措施或行使救济而无效果的风险。《MIGA公约》已将该险别列入机构的承保范围,但机构毕竟不是全球强制性公约,并不涉及各缔约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等问题,不要求各国立法与公约规定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除承保上述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外,也应承保政府违约险。违约险的“约”是指东道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的“国家契约”。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时常受“卡尔沃条款”的限制—当东道国政府违约,争端发生时,东道国要求投资者向当地政府或相关机关寻求救济,或把“用尽”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这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决。单独规定违约险,可以增强投资契约的稳定性,以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从而达到保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胡星,王立芳.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已扩至200个国家和地区.

[2]蓝蓝.我国亟需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当代法学.1999(4).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范围,投资保险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参考文献]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尤其是在加入WTO之后,我国越来越的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在海外投资事业取得可喜进展的同时,海外政治风险对我国的海外投资的危胁是不容忽视的,因而,与国际接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势在必行。建立海外投保险制度国际通行的模式一般有三种: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选择应该根据具体国情而定。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4]孙晓晖.借鉴外国经验,构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的设想.财经研究,2001,(3).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在WTO协定中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是以各成员国的具体承诺表的形式确定的,我国保险业的具体开放承诺,已在近日由中国保监会公布:

1.外国保险企业进入形式及合资比例。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在华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达到51%,加入后2年内允许设立独资子公司;对外国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在华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50%,外方可自由选择合资伙伴;对外国再保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合资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对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合资公司,比例可达到50%,3年内比例不超过51%,5年内允许设立独资子公司;对以上各类保险机构,在地域限制取消后,允许在华设立分支机构。

2.地域限制和开放时间。加入时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加入后2年内,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加人后3年内,取消地域限制。

3.开放的业务范围。对外国非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跨境从事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再保险业务;允许在华非寿险公司从事没有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保险业务,允许提供境外企业的非寿险业务、在华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险、与之相关的责任险和信用险服务;加人后2年内,允许向中国和外国客户提供所有的非寿险服务。对外国寿险公司,加入时允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寿险服务,3年内允许合资寿险公司向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服务;对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加入时允许跨境或来华设立机构,从事大型商业保险经纪业务和国际海运、航空、运输险业务以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对外国再保险公司,加入时允许设立分公司、合资公司和独立公司开展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且没有地域或发放经营许可的数量限制。对20%的法定再保险,加入后每年降低5个百分点,直至取消。

4.有关营业许可方面的承诺。加入时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执照数量限制,并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条件作出规定。

中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利用了世贸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优惠原则,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在组织形式、地域及业务上都采取了一定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只是暂时的,在3年或5年后都将取消限制。因此,这几年的时间只是一个过渡期,我国保险业应允许利用这一过渡期,认真分析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仔细研究世贸组织规则,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系,以适应保险服务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二、我国入世后保险监管方式的确立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组织规则的承诺。这种法律文件的签署,更是一种法律上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与入世前相比,新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决定了我国政府角色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转变。最明显的转变就是,政府将由过去对市场的事无巨细的微观管理彻底转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的宏观调控和为市场服务。政府作用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创造有效率的市场环境上,要求法律

法规必须透明,市场操作必须公开,监督管理必须公正,市场准入必须平等。这也正是WTO的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因此,转变政府职能,为外资保险企业及国内企业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环境和健全的法律环境是我国保险监管部门的重大职责。具体地说:

1.以依法监管为原则。目前我国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虽然已逐步完善,形成体系,但许多投资者仍抱怨我国保险监管的透明度不高,导致外资保险机构对我国开放政策和监管政策的误解。因此,首先要在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及机密、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对涉及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应尽可能地加以公开,如建立专业的网站或者定期公布在刊物上,以供公众查阅。这样才能使外国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我国保险开放、保险监管的有关政策,也能提高保险经营者依法经营、依章操作、公平竞争的自觉性和自律性。其次,在保险监管的具体操作上,也要坚持依法监管和依法处置的原则,这就说明不仅要有完备的实体法,还应具备相应的程序法。2001年7月出台的《保监会行政复议办法》,无疑是对这方面的有利补充。另外,要彻底改变目前保险市场不规范的状况,还必须依靠一支高效的执法队伍。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双重监管的模式或香港的经验,建立建全我国的各级保险监管体系。与我国大陆相比,香港面积虽然不大,保险监管与服务机构却远多于大陆,而正是这套完善而有效的监管体系为香港保险市场带来今天的繁荣。所以建立一支具备高素质的人才和机构完善的保险监管队伍是依法监管的重要保障。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这也是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而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日本。一贯行政色彩很浓厚的日本保险监管,在面临金融危机的震动之后,进行了大规模的保险制度改革。不仅通过立法确立了“经营信息公开”原则,还通过《经营信息公开标准》和每年需修改补充的《经营信息公开纲要模式》,量化了保险公司的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公开内容。而英美等国的集中监管和混业经营以及正在酝酿的一系列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也无不在为健全其保险信息网打基础。这表明在未来保险竞争中,可以依靠的只能是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忠诚和保险公司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而要创造品牌效应和提高保险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就必须加速保险业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程度。因为保险产品的复杂性和保险业的公众性决定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是保险监管的首要目的。而保险信息的披露,提高了保险经营的透明度,增强了保险服务的竞争力,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得以充足保障。因此建议中国保监会制定相应行业信息标准,建设保险行业公共信息网和各单位专用信息网并适当联网;在保险中介方面,借鉴香港经验。香港的保险业务早在1995年就已向公众开放电脑查询系统。而随着保险经纪制度的规范化和从业人员的增多,增强经纪人的透明度也是必然。建立保险中介查询系统也是市场所需,是符合国际发展方向的。

三、我国入世后应当确立的保险监管度

监管对保险业的发展是有利的,不受任何监控的保险活动将造成市场的无序和混乱。但如果监管过于严厉,监管成本会过高,反而使保险收益下降。因此,只有适度的监管才能使保险收益与成本之差达到最大值,实现市场效益的最大化。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大都经历了“监管—放松监管一再监管”的趋势。这其中的放松与再监管,并不是简单的收和放,而是在某些方面放松监管,在另外方面加强监管,关键是监管的适度。因此,我国进行保险监管并不在于限制保险市场主体,而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充分实现,实现保险主体收益的最大化。这一目的要求我们必须采取合理、适当的监管度。

1.以保监会对保险市场的宏观指导为保险监管的主导力量。目前我国监管仍集中在机构批设、条款和费率等合规性方面的监管,这显然与国际发展不相符,世界各国大都以偿付能力为监管的核心,这是防范保险公司金融风险的关键。因此,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要与国际接轨,就要以保监会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以此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监会仍是监管的主导力量,但是监管方式要转变为宏观指导的方式。注重为企业创造一种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保证保险交易能按规则顺利进行。

2.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辅助监管作用。国外的先进监管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在当前中国行业自律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保监会应当通过适当授权,赋予其一定的监管职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发挥保险行业的自律力量。具体来说,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以下作用:行使保险条款与费率厘定的监管职能,建立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组织保险人、经纪人等专业资格考试及个人保险人的管理及培训;协调、沟通各保险公司的关系,建立公司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渠道,制定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规范;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保险公司对各项规章的落实情况。这样保监会则可以集中对关键内容进行重点监管,从而保证实现完善且有效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刘文华:《WTO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版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6篇

但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对企业的人力资源服务要求却在不断提高。所以,很多企业为了解决这一管理矛盾,更加倾向于实施人力资源外包措施。值得一提的是,承办企业人力资源外包的公司,其组成人员的专业能力普遍较高,并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能够弥补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不足,帮助企业从繁重的重复性事物中解脱出来,从而能够专注于核心的战略工作,并对管理的规范性、公正性起到促进作用。医疗保险的委托管理在西方国家已经实践了很多年,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这种先进的管理方法给西方国家的企业管理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还无数次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我国的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比较繁杂,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可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医疗保险条例的内容和深层含义,帮助人力资源更好地开展相关工作。此外,人力资源外包还能帮助企业简化医疗保险流程,节省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二、人力资源外包策略能为职工谋取到更多的利益

企业职工大部分的时间都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对自己负责的专业比较擅长。但是,大多数职工对医疗保险的认识仍停留在医疗保险是职工出现病患导致生活困难时的一种帮助手段,对医疗保险的认识模糊不清,对医疗保险中很多的福利性条款认识不到位。因此,常常在发生病患时,不仅会浪费多余的人力财力,甚至还会给自身健康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企业通过人力资源外包的途径,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用最简短的话语和最形象的解释让员工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福利性内容,认识到医疗保险不仅能给予患者最基本的物质帮助,还是发生重大事故时的“保命法则”,为员工解决后顾之忧,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快速发展。人力资源外包最早是从欧美国家传入我国的先进管理经验,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人力资源外包是指企业为了节省开支或者是因为缺乏相关管理人员等原因,而将人力资源管理的部分或全部职能,包括人员招聘、薪酬方案设计、工资发放、保险福利设计与办理、员工培训与发开等方面外包给实力更强的专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公司来经营,从而使得管理者能集中精力致力于战略性的企业发展活动之中,从而增强自己的社会竞争力。欧美许多大公司的实践表明,推行人力资源外包在人事管理、企业技术资源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企业给员工的福利等各方面可以大大提高运作效率,并实现降低成本。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7篇

【摘 要】会计类论文《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的研究》,对财务管理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法人资格;保险机构;财务研究

各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博弈过程就形成了一般的贸易规则,体现在保险服务贸易方面就是各国对本国保险市场的开放通常采取的是商业存在的形式,对保险跨境交付很少做出承诺。

这是因为保险产业的特征要求保险提供商对于保险标的要求相对对称的信息,从而对承保风险、保险费率、准备金比率等保险合同的根本性条款进行会计专业毕业论文有效的评估和衡量,从而降低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的产生。

论文分析基于这样的原因,保险经营要求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在对待海外保险公司的问题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在东道国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机构才可以开展商业保险业务,并对其企业形式、资本结构、地域和业务范围做出相应的要求。

如果成员国对跨境交付做出过多的开放承诺,就相当于允许海外保险公司通过东道国境内的人进行保险经营活动,其他市场准入的限制和监管措施就形同虚设。

而境外消费由于是东道国居民在东道国国境之外进行的保险活动,论文分析本国的监管机构没有管辖权,无法进行过多的直接限制,但是可以通过外汇等其他手段进行间接监管,限制本国被保险人购买海外保险公司的服务,减少资本外流。

自然人流动主要和保险专业性的辅助人员有关,如保险精算、财务、保险指导等专业人员进入东道国进行保险服务活动,这些活动是个人提供自己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智力性劳动,而且多数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各国通常也没有过多的限制。

(法律类相关论文或者管理类相关毕业论文请联系本站)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二十一世纪会计的新领域?会计之友,2000,1:10—11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理论研究;资金融通;社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9-0057-03

《金融研究》2004年第9期发表了林宝清教授的《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以下简称《论》)。《论》首先从逻辑的角度界定了保险属概念和保险种概念,而基于对保险属概念的理解,以金融学中“资金融通”的定义以及法学中有关公法、私法的划分方式为主要依据,提出了保险不属于金融范畴、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功能和保险不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观点,同时通过对三组概念的区分(属概念与种概念、保险功能与保险公司功能、保险功能的内源说与外源说),试图为保险理论的研究和讨论搭建一个共同的理论逻辑平台。本文针对林教授提出的观点,就保险功能研究的逻辑起点问题提出商榷性意见。

一、关于保险的定义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大量风险的客观存在,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使人类开始理性地认识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方法达到控制和降低风险的目的。随着经济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也愈发深刻和完整。

关于保险的定义,实际上并不存在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混淆。如“保险是对于可以用货币衡量或标定价值的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的寿命及身体提供保障的一种经济行为”,从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性质、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的属性四个方面概括说明保险的本质。其中,“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的寿命及身体”只是对保险这种无形产品的保障对象加以概括性的描述。这是保险的自身属性,而非所谓的“用保险的种概念给保险下定义”。由于对属概念、种概念内涵的误解而产生的歧见,并不能就此得出保险概念“有悖于形式逻辑”的结论,更不能用这种带有争议性的属、种概念关系完成由“储蓄寿险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储蓄寿险是种概念”到“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推理。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对《论》中“属、种概念的逻辑关系”提法持有怀疑态度,但还是赞同林教授提出的“在保险学的教科书里,要对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别下定义”的观点。因为,这样处理可以使理论研究更严谨、精确,以防止“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混淆。

二、保险是否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

在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中,人们认识到保险(特别是寿险)具有储蓄性及融资性的特点,对保险是否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

(一)保险从社会成员的角度实现了融资行为

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将未来的不确定损失通过风险转移的手段进行保障。由于风险的分散和大量存在,故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经济主体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希望在遭受损失后,获得补偿,降低经济损失。

《论》中提出“保险费是投保人危险管理所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不是融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保费的确是一种转移风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但是投保人正是通过成本比较,才确认购买保险是值得的,即认为现在所付出的成本小于将来损失的估计。[1]这些个体交纳的保险费汇聚后,建立保险基金,在特定危险发生后对其提供经济保障。投保人正是基于这种机制,将现时闲置的盈余资金投入保险公司,以备未来风险发生时获得更多的资金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这实质上已经符合了“融资”对盈余方的定义。

即使存在一部分盈余方交付了保费却没有获得资金的返还,仍然可以解释发生了“融资”行为。这相当于他将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的同时购买了一份保障,是一种双重目标的融资行为。并且投保人通过支付少量保费,减少了对未来经济损失的预期,进而会转移部分储蓄,用于收益率更高的投资项目。正是因为保险具有提供经济保障的本质,才能吸引投保人分流部分储蓄,一方面用于支付保费,另一方面间接进入资本市场。

(二)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讲,保险通过融资手段,实现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

保险人通过收取保费的形式,聚集社会资金形成保险基金,缓解银行资产负债化的压力。其中,一部分资金为了短期偿付的需要,作为责任准备金以储蓄方式沉淀;另一部分资金为了未来支付的需要以及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通过储蓄或投资基本建设、国债、证券及贷款等方式运用,为经济建设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

我国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限制以来,保险基金为社会资本市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提高了直接融资比例,稳定了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动。传统理论认为,财产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虽然财险多为一年期的短期业务,但在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财险公司不断地融入短期资金,可以进行中长期投资,有效地运用了闲置资金,增强了货币的流动性。此外,随着保险公司的上市,保险证券化实现了保险公司在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通过证券化的程序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上,不但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而且增加了保险业的抗风险能力。[2]即使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资金表现为银行存款方式,由于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有助于银行缩小借贷期限的差距;同时通过间接融资,将部分资金通过银行投向资金短缺的企业或个人,完成资金的转移。

保险公司作为微观主体,发挥的作用都是源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它是实现保险功能的一种途径,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保险的本质。正如金融的资金融通,也是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等微观主体的运行和管理被人认识并理解的。脱离了具体的微观主体,宏观事物的功能是不可能被认知的。因此,从本质来说,正是因为保险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保险公司才可以完成融资活动,故“保险属于金融”等观点并无不妥。

三、保险是否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并非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直接管理,而是通过经济补偿,减少社会摩擦,减轻政府压力,并促进社会各领域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其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缓解政府压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作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商业行为,商业保险可以满足社会成员多层次的保障需求。一方面发挥技术优势,通过合理计算,为不同需求的公民提供经济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专业化管理,利用多种投资渠道,实现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商业保险可以弥补社会保险覆盖不均和保障程度较低等缺陷,使居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获得更好的保障,提高生活质量,减轻政府压力,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二)减少社会摩擦,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保险是一种风险均摊的经济活动,体现了“人人助我,我助人人”的精神。以责任保险为例,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提供经济补偿,一方面维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者的人身及财产给予保障,有利于减少社会摩擦,避免司法纠纷,提高社会运行效率,并对实现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三)调节资金配置,降低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

居民购买保险,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可降低银行借贷风险,有利于解决银行资产负债化的问题。此外,保险公司聚集大量闲散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促进资金流动,提高货币资金使用率,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为金融业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健康的环境。

(四)加强信用管理,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货币和信用是金融研究中两个最基本的对象,目前,信用问题在我国尤为严重。通过信用保险,约束活动主体间的不诚信行为,有助于提高交易双方信用,确保经济活动顺利进行。此外,构建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可以刺激经济活动产生,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

由此可见,无论所属立法范畴如何,商业保险都在全面介入政府管理活动中,为推动和谐社会发展贡献力量。况且,法律具有社会管理功能,当然作为法律种概念的私法也不例外。故《论》中有关社会管理功能的观点还需进一步商榷。

四、充分发挥保险的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保险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还需完善,法律法规还应健全。只有着眼于理论实际,充分发挥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才能使保险业“做大做强”。

(一)寿险公司应提供优质便捷的保单贷款业务

通过盘活保单所有者现金价值,一方面为客户提供便利,实现直接融资,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避免保单持有者因资金短缺而退保,降低保险双方损失。它不仅可以吸引更多客户购买高额保单,提高公司融资能力,还能获取贷款利息,提高公司营业外收入。尤其在资本市场收益较好时,提供贷款服务,既保障保单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又促进货币流通,维持了资本市场的活跃性。此外,由于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公司的贷款风险大大降低,这对减轻银行负债压力、优化资源配置也起到推动作用。

(二)大力推广责任险和信用险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信用建设还较落后。推行强制责任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切实解决矿工、农民工等高风险作业人群的人身保障问题,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并减轻政府财政及管理压力。通过推行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信用保险,如房贷险,为信用高的单位提供经济保障,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

(三)通过政府引导及法律约束,加强政策性保险的实施力度

政府提供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鼓励保险公司进军农险市场,拓宽政策性农险的覆盖范围并加大实施力度,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确保农民收入,稳定市场物价。此外,建立大型商业风险(奥运场馆、地铁、公路等)及巨灾风险的保障措施,提供政策支持,吸引保险公司承保部分责任,并通过共保、再保等途径,转移巨额风险,分担政府责任,维持社会稳定。

(四)进行针对性行业监管,解决市场失灵问题

现阶段,除严查偿付能力外,还应对恶性竞争、中介回佣过高等不良现象加以整治。推行标准化合同,通过规范行业标准,有效抑制恶性竞争加剧,为行业发展指明方向。监管机构应明确成本概念,限制附加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有利于降低中介佣金,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也为保险业提供健康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补偿损失;资金融通;社会管理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6-0064-03

当前国内保险界普遍认为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三大功能(下文简称三功能论),2006年国务院亦为其背书,“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10条])。如此,在保险功能理论探讨上似乎已经盖棺论定,然保险三功能论内容体系真已完备?三功能论调已然无懈可击?对此,笔者不以为然,遂提出些许愚见,期以微薄之力引起理论界共同商榷。

一、三功能论溯源

三功能中,历史最悠久的是经济补偿功能的提法,此亦是最无争议的功能。经济补偿,即补偿损失,无损失就无所谓补偿。“无危险,无保险”,危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危险一旦发生,就要造成损失。在保险形态形成的早期阶段,人们以互助的形式来处理损失,从而形成互助保险、合作保险,体现了“千家万户帮一家”的保险真谛。而这一过程中,人们体验最深的就是通过保险这一形态,使自己的损失获得补偿(当然那时候人们很少、甚至不会去考虑其损失能够获得补偿――这一参加保险的结果蕴涵着什么更深的机理)。因此,早期对保险功能的认识就局限于这一补偿功能,即所谓“单一保险功能说”。由于经济补偿,或称补偿损失是“千家万户帮一家”这一保险真谛的实现形式(笔者认为,“千家万户帮一家”的实现还必须有一前提或手段,即分散危险――此前提亦是保险机制运作的结果,分散危险与补偿损失构成保险最基本功能,其二者的结合就是保险),故而理所当然的成为保险的一大功能,并且沿袭至今。

接着来看资金融通功能。资金融通功能的提出并非伴随保险形态的产生。这是一个尚存在争议的提法,在这部分我们暂不考虑保险是否具有资金融通功能,而只追溯这一功能的来源。随着精算技术的发展,商业保险逐渐从先前互助保险、合作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保险业不断壮大,并积蓄了大量危险补偿基金,逐步成为了信贷、资本市场的资金供给方,因此理论界开始思考拓展保险功能。“保险业的金融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方面通过承保业务获取并分流部分社会储蓄,另一方面又通过投资将积累的保险资金运用出去,满足未来支付需要”[1],“……一方面通过承保业务获取并充分分流部分社会储蓄,另一方面为满足未来的支付需要,通过投资将积累的保险资金运用出去,成为资本市场上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与稳定力量。”[2]可见当前理论界对资金融通功能的阐述是立足于保险基金的来源及其投资运用,即根据它可以对信贷、资本市场产生影响而归纳出“资金融通”功能。

三功能论中最富争议的是社会管理功能,这一功能是在2003年由官方机构正式提出,随后理论界对之著文肯定。同样,本文此部分亦暂不考虑保险是否具有社会管理功能,而着眼于其理论基础。综合各种论断,不难看出,社会管理功能实质来源于人们及社会各界通过消费保险这种商品而产生的对整个社会的正面效应,这种正面效应表现在“分担政府社会保障职能,补充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参与社会风险管理,有利于构建国家公共事务应急体系;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改善金融风险结构;减少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正常运转;为社会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3]效应是机制运作产生的结果或影响,我们可以理解为作用,因此如上所述,社会管理功能来源于保险机制运作产生的作用。已是,我们不禁疑惑:是功能决定作用,还是作用决定功能?

二、功能与作用辨析

功能与作用的确是两个差异迥然的概念,然而却还是有许多人将其混为一谈,表现为不加区分地将一事务的作用视为其功能。马克思的自然辩证法中,定义功能为“特定结构的事物或系统在内部与外部的联系与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与能力”,这里特定结构说的是“物质系统内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稳定的联接关系的总和”(参见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由此可见,事物的功能是由事物内部各组成要素之间的这种“相对稳定的联结关系的总和”所决定,并通过其与外部的联系表现出来。这里事物内部各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稳定的联结关系的总和就是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即本质。因此,本质决定功能,功能是事物本质的体现,能由事物本质直接推演得出的事物的特性或能力才是该事物的功能,否则不能视为其功能。

此外,功能可以分成基本功能与派生功能,派生功能是由基本功能演绎出来,然而不论基本功能还是派生功能都是事物本质的反映,都必须植根于事物的本质[4]。

作用是与功能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辞海中作用是指“事物在一定环境或条件下产生影响或变化的功能”。此说法道出了作用与功能的联系,作用来源于功能,是功能加上一定的条件而表现出来的效应(影响);并且,也道出了其区别,作用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需要一定环境或条件为基础,而功能则不同,功能植根于本质,是客观存在的;此外,作用所产生的效应(影响)是有正有负的,而功能却无大小之分。因此,将作用的内涵视为功能之说是只看到二者的联系,而无视其区别的结果。

我们明确了功能不同于作用,具体到保险领域,保险功能理当不同于保险作用。保险的功能是由保险本质决定,是保险本质所体现的保险的特性或能力,简单地说,保险功能必须也只能由保险本质推理得出。保险的作用是保险功能在发挥过程中所产生的效应或影响,保险作用也是有大小、正负差异,当保险功能发挥不当的时候甚至会出现负效应。

三、资金融通是保险公司功能,而非保险功能

如前所述,当前理论界认为,保险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出发点大体可以概括为一点,即保险基金可以在信贷、资本市场上进行运用(投资),从而使保险发挥了资金融通功能。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张冠李戴之嫌。首先,保险形态内在规律性或其主要矛盾并不体现资金运用机制。保险作为对国民收入一部分后备基金的分配与再分配,其运作方式是通过集合分担金,实现对少数成员因特定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这一机制可以导出危险的分散与损失补偿这两种机能,而何来资金运作包含其中呢?更简而言之,保险机制就是两个阶段:集中保险费和补偿损失,并无资金运用空隙,因此从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导出保险具有资金融通功能是值得商榷的。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分配关系的外部组织形式[5],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管保险基金,而作为保险基金管理人势必要保证基金保值与增值,从而资金运用就称为保险公司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所以资金融通是保险公司功能而非保险功能。再次,资金融通即金融,保险具有资金融通功能即表明保险属于金融范畴,而如果保险属于金融范畴,那何来保险与金融相互渗透、互动发展呢?

四、社会管理功能评析

社会管理功能在当前保险功能理论研究中是备受青睐的一个功能。我们知道,所谓的“社会管理”是指对社会系统的组成部分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与控制,以保证社会正常运转与全面发展(参见辞海),马克思在其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也提到“社会管理是为了使整个社会机体和它的各个部分向着一定目标运动而进行的计划、组织、控制和引导等活动,其主体是从事管理工作的社会成员构成的组织系统”(参见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从行政学的角度看,社会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特有的职能,属于行政管理职能范围,因此作为经济范畴的保险,或者作为经济组织的保险公司何来的权利行使社会管理职能呢?再者,从社会管理主体方面看,其主体行为是从事管理工作(参见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显而易见,其目标是社会效用最大化,而保险公司行为目标是利润最大化,二者明显不同。

那么,学界又如何来肯定社会管理功能的呢?诚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保险对于社会具有“稳定器”作用,这是没有争议的。而如果将此作用视为保险功能,显然缺乏斟酌(功能和作用是有差异的)。我们前面谈到的,事物的功能是由其本质决定,因而功能的发展势必源于其本质被赋予了新的内容。社会管理功能的提出是否因为保险本质在现阶段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之溯源只是保险产生的正面的社会效应,这从理论界对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论断中也可看出:如“为了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各种市场化机制被引进了社会管理过程,保险业也在社会管理中发挥日益重要作用”[6]、“保险作为金融业三大支柱之一,在发挥传统经济补偿与资金融通功能的同时,也以更加积极的态势融入现代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发挥着协调社会经济生活,提高社会运行效率,提升人民生活质量,充分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7]……诸如此论断尚有许多。因此,理论界对社会管理功能的提法缺乏逻辑支持,倒果为因,将保险作用视为保险功能。

笔者认为,保险不具社会管理功能,科学地应该如此阐述“保险行为所产生的正面社会效应起到了部分社会管理等同作用”。否则,我们亦可因为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操作有稳定经济金融波动的作用就认为公开市场操作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经济管理亦属于社会管理的一环);甚者,消防车可以灭火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而认为消防车具有社会管理功能。保险社会管理功能提法与此大同小异。

至此,笔者认为保险三功能论,除了经济补偿功能以外,资金融通与社会管理功能都缺乏逻辑严密性,资金融通功能是保险公司功能,而非保险功能;社会管理功能倒果为因,或者不分因果,视作用为功能,故三功能之说值得商榷。最后,笔者赞同保险“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基本功能论断,这也是立足于保险本质的最根本。

参考文献:

[1]林宝清.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J].金融研究,2004,(9).

[2]周道许.保险理论研究的历史沿革与最新发展[J].保险研究,2006,(8).

[3]周道许.保险理论研究:主要成就及发展方向[J].金融研究,2006,(11).

[4]张金林.现代保险功能:一般理论与中国特色[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6).

[5]孙祈祥,朱南军.保险功能论[J].湖南社会科学,2004,(2).

[6]丁孜山.现代保险功能体系及衍生保险功能研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5,(5).

[7]魏华林,李金辉.论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J].保险研究,2003,(11).

[8]金炳华.马克思主义哲学大辞典[K].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

[9]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EB/OL].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

A Discussion on the Theory of Three Functions of Insurance

WANG Zhu1,CHEN Peng-jun2

(1.China Pacific Life Insurance Co.,Ltd. ,Xiamen 361005,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and Finance,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China)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保险 企业竞争力 竞争力外部来源 竞争力内部来源

1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外部来源

1.1 市场结构

市场结构是指特定市场中企业的数量、份额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它反映产业组织竞争性质和垄断程度的基本要素。依据产业组织理论的SCP范式,市场结构必然会影响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从而也会影响到市场中各个主体的行为。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不同,他们的市场表现也是不同的,对各个主体竞争力的影响也是不同的。我国保险市场从人保一家市场主体发展到目前市场主体超过一百家,市场集中度明显下降,作为市场主体的各家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变化是明显的。以人保为例,显而易见,在一家垄断和数家争鸣的市场下,它在我国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明显是不同的,在独家垄断下,人保具有垄断的竞争力,而在寡头垄断下,人保的竞争力必然会有所变化。

1.2 产业竞争程度

按照波特关于产业五种竞争力的分析,我们知道,进入威胁、替代威胁、买方侃价能力、供方侃价能力以及竞争对手的竞争这五种竞争作用力决定了一个产业的竞争程度,如果产业的五种竞争力较弱,这个行业一般就会有较高的产业利润率,那么产业中的主体(企业)也就相对有可观的利润,也就拥有一定的竞争力。我们知道,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程度不高,也就是说保险企业有可能获得一定的利润,短期内保险企业有着一定的竞争力。虽然,保险产业的竞争程度影响着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但是,我们必须指出,长期内竞争程度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相关关系仍不明确,这就又回到了经济学研究中有名的“两难境地”,即垄断程度越高,企业越能获得超额利润,但垄断会妨碍竞争,造成福利的损失。也就是说,竞争程度低,长期内企业是否会有竞争力,是否会影响企业的创新?这里举一个反例,在计算机操作系统行业中,windows系统和unix系统几乎垄断市场,与其他行业相比,竞争程度相对不高,但这并未妨碍拥有windows的微软创新并获取高额利润,毫无疑问,微软有很强的竞争力。

1.3 产业政策

由于存在市场失灵,政府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弥补并保障“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这就会影响到市场主体行为,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对于保险业,第一,我国保险业的市场机制还不健全,政府(或监管部门)还有着不可替代甚至是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二,作为金融业“四个支柱”之一的保险业事关重大的国计民生,而且技术上其特殊性,政府的监管不可避免。所以,保险产业政策对我国保险企业的竞争力培育非常重要。此外,如果把产业政策的变化理解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作的制度变化或者说制度创新,那么制度变迁理论也可用来解释产业政策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

1.4 保险需求

我们知道,保险需求决定着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需求日益增加,保险企业的发展余地非常大,这样的市场有利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的培育。

需要指出,保险企业竞争力的上述四个外部来源不是孤立的,市场结构和产业竞争程度休戚相关,而产业政策会影响市场结构和保险业竞争程度,反过来,市场结构和产业竞争程度的变化也会影响到产业政策的发展。同样,保险需求的变化会影响保险产业政策的制定,而产业政策的变化也会影响到保险需求。

2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内部来源

2.1 制度安排

诺斯和戴维斯在《制度变迁与美国经济增长》一书中系统阐述了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变迁是指能使创新者获得利益机会的现成制度的变迁。诺斯认为,制度创新能给创新带来追加收入,产生这些追加收入的原因主要有四种:规模经济、外部性、风险和交易费用。如果新制度安排有最大的净现值(收益现值减成本现值减利息)且大于零,则就是所期望的创新安排。阿尔钦和德穆塞茨提出了团队生产理论,他们认为,由于最终产出是一种共同努力的结果,每个成员的个人贡献无法进行准确地分解和观察,因此不可能按每个人的真实贡献去支付报酬,只就导致“偷懒问题”,即团队成员缺乏工作的积极性。为了减少这种规避行为,就必须让部分成员专门监督其他成员的工作,而监督者必须占有剩余利益,否则他也缺乏监督的积极性。詹森和麦克林用“成本”概念认为“成本”是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决定因素,让经营者成为完全剩余权益的拥有者,可以降低甚至清除成本。委托——理论讨论的是如何解释委托者(股东/管理者)通过设计一项有激励意义的合约达到控制者(管理者/工人)的目的,以减少更广意义上的“偷懒问题”。无论团队生产理论,还是委托——理论,他们所提到的监督或者设计,就是企业(组织)的制度安排。

对于保险企业而言,确实也面临着委托问题,包括所有者(股东或者国家)与经营者间和管理者与员工间的成本。如果在制度安排上有所创新,以减少成本,必然有利于加强保险企业的绩效和竞争力的培育。

2.2 人力资本

企业家和产出中投入的劳动力可以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奈特指出,在不确定情况下,实施某种具体的经济活动成了生活的次要部分,首要的问题或功能是决定干什么以及如何去干,这首要的功能即企业家的功能。熊彼特提出,企业家为创新者,能够改革和革新生产的方式。而创新包括引进新产品、引用新技术、开辟新市场、控制原材料的新供应来源、实现企业的新组织。舒尔茨系统地阐述了人力资本的观点。他指出,由教育、保健、人口流动等投资所形成的人的能力提高和生命周期的延长,也是资本的一种形式;人的质量是经济发展的最重要因素,经济发展主要取决于人的质量,而不是自然资源的丰瘠或资本存量的多寡。在舒尔茨研究的基础上,贝克尔详细地讨论了在职培训问题,他指出,培训会降低现期收益并提高现期支出,但是,如果它可以大幅度提高未来的收益,或者大幅度降低未来的支出,企业就乐于提供这种培训,并不需要每个时期的支出等于工资,也不需要每个时期的收益等于最大可能的边际生产率,因为所有时期的支出与收益是相互关联的。

对于保险企业而言,人力资本对于竞争力的提高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管理者(企业家)作为最重要的人力资本,他们的作用至关重要,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二,员工作为人力资本的主要部分,他们的素质非常重要;第三,无论管理者还是普通员工,他们在管理和工作实践中的提高和培训所带来的保险企业人力资本质量的提高也非常重要。

2.3 非人力资本

有关非人力资本对于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影响可以从所有者权益和资产两个角度来看。抛开净利润,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金和公积,可以说他们是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支撑基础,如果一个保险企业有充足的资本,他们的承保能力相应不低,就更有实力去分散风险,就能积聚更多的资金,就能更好地进行投资。资产方面,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这里不考虑递延资产),一家保险企业如果有高的物质投入,合适的流动资金、强大的品牌效应,无疑其竞争力就会更强。

2.4 管理

哈罗德和韦里克的经典教科书把管理定义为,就是设计并保持一种良好环境,使人在群体里高效率地完成既定目标的过程。从管理的一般职能来看,管理可以从计划、组织、人事、领导、控制等方面发挥作用,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从保险企业特殊的经营环节来看,管理可以渗透于产品设计、营销、承保核保、防灾防损、再保险、理赔、资金运用等保险经营的各环节之中,以减少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保险企业竞争力。

2.5 技术

保险技术是特殊的技术,它由许多学科综合而来,有自己的规律和特点,其中尤以精算技术和风险管理技术为重。风险本身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于作为经营风险的保险企业来讲,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为被保险人减少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而计算的依据就是精算。所以说,保险企业的精算技术成熟,就会降低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波动,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同时,也会稳定保险人的经营,也有利于保险企业的竞争力培育。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壮大,风险管理技术和应用也有了长足的发展,新型寿险产品、保险证券化和APT(非传统风险转移)也蓬勃发展起来,保险企业经营就更有稳定性。

2.6 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是指导企业经营和员工行为的价值体系和经营观念。彼得斯和沃特曼、帕斯卡尔和艾索斯、威廉·大内等研究发现,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企业的经营战略、组织和价值观对企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尤其是企业文化核心的价值观作用更大。D·法尼也认为,保险企业的决策受到保险企业的企业文化的强烈影响,企业文化在所有层次上对决策过程有着重要的作用。

2.7 信息化

斯蒂格勒创造性地把信息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引入到对市场与价格行为的分析之中,从而把信息纳入到传统经济理论的基本范畴和分析方法之中。他认为,人们需要信息必然要搜寻信息,同时搜寻信息是有成本的,如花费时间等。

保险企业信息化的过程就是利用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来改造企业业务流程中的主要工作内容、加强企业内部各项工作内容以及企业与外部客户之间的信息分享、协调和合作的过程。这样,信息化将对保险企业自身的业务过程和其周围的市场环境都发生巨大的影响。因此,信息化必然对保险企业的竞争力产生影响。

2.8 保险产品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好坏,最终必然会体现在保险产品身上。对于保险企业来说,如果他们不能很好的创造和销售保险产品,并因此不能获得应有的利润,他们的竞争力必然不强。如果保险产品销售得好,保险企业也能获得较好的预期利润,竞争力也可以得到相应的提高。

同样,保险企业的上述内部来源之间也不是孤立的,他们在保险企业经营中共同起着作用,保险企业内部来源的最终附着物就是保险产品。

3 结语

保险企业竞争力的外部来源和内部来源共同决定着保险企业的竞争力水平。保险企业要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一方面受到市场结构、产业竞争程度、产业政策和保险需求等竞争力外部来源的影响,另一方面取决于保险企业制度安排、人力资本、非人力资本、管理、技术、企业文化、信息化和保险产品等竞争力内部来源状况。既然,与内部来源相比,保险企业更难以把握竞争力外部来源,那么,保险企业应该主要从竞争力内部来源着手来提高自身竞争力状况。

参考文献

1 金碚.竞争力经济学[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3

2 李显君.国富之源——企业竞争力[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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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5 D.A.海, D.J.莫瑞斯.产业经济学与组织[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6 D.法尼.保险企业管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1篇

一、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

出口信用保险具有防范收汇风险的作用,同时具有融资条件宽松、手续简便易行的特点,日益成为中小企业贸易融资模式的首选。随着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专业化发展,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贸易也产生了巨大的变化。

从出口保险的发展速度来看,根据中国信用出口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中国信保在2002年的承保额仅为275亿美元。而2009年,中国信用保险及担保的承保金额达到1166亿美元,同比增长858%。其中,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额806亿美元,增长2053%;投资和租赁保险保额543亿美元;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额8413亿元,新增担保金额9亿元。2009年,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达到987亿美元,是过去七年(2002-2008年)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总额的69%。到了2010年中国信保累计实现保险及担保业务保额为19643亿美元。

从保险产品的种类来看,最初主要承保短期出口信用险、中长期出口信用险,而后扩大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资保险、信用保险贸易融资业务、资信评估服务、账款追收服务、担保业务等。

从出口保险的渗透率来看,2002年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渗透率(即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额占同期全国一般贸易出口额的比重)仅为22%,而截止到2009年,我国出口保险的盖渗透率已达到179%,较2002年增长了813倍,并且渗透率179%也已超过了近几年国际平均渗透率15%左右的水平。

二、当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机制不完善

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也不受针对商业保险的一般保险法的限制。各国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都有专门的法律作指导,如美国的《美国进出口银行法》、英国的《出口担保和投资法》、日本的《贸易和投资保险法》等。各国政府通过单独制定法律或法规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性质和宗旨、地位和作用、经营目标、财务核算等进行规范。在中国,不但在中国人保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与保障,而且新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迄今仍然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可依。现行的《保险法》只是一部商业保险法,其中第15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4年7月实施的《对外贸易法》也仅仅是在第53条中对出口信用保险作了简单的一般性规定,即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因此,出口信用保险立法的滞后,导致了难以有效保障和规范中国信用保险的业务运作,从而严重影响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2、出口信用保险预算问题

(1)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偏高

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平均费率基本上在08%~1%之间,对东欧、南美、非洲等风险较大的国家和地区,平均费率高达2%。如此高的信用险费率使得大部分外贸企业望而却步。尤其是不少外贸公司认为,出口信用保险作为国家政策性保险业务,是国家出钱办保险,本来就应该坚持盈亏基本持平的经营原则。我国现行一年期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费率平均为15%左右,而发达国家的平均费率在1%以下。再考虑到出口信用保险规定的一旦出现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承保额的80%~90%左右,外贸公司得自己承担10%~20%左右这一实际。在当前整个世界市场都处于买方市场、外贸出口只有微利的情况下,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费用实在太高。

(2)风险基金不足导致承保能力有限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保险投资 风险管理 投资组合管理 政府监管

我国的资本市场虽然处于低水平的阶段,但还在稳步发展,国家对保险投资渠道的开放使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更加多样。但是我国初步开放的资本市场和较为落后的风险管理理论使保险资金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复杂。该风险不仅包括日常投资风险,还包括从国际市场传导来的全球金融风险,以及由于保险资金自身负债性所特有的风险。保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中主要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负债,对资金流动性要求较高,如出现偿付能力危机,将对保险公司甚至整个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对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管理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理论概述

目前国际上关于保险资金的管理理论主要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和现代组合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发展较早,始于1800年,该理论的主要观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拥有充足的各类准备金以应对负债,结转盈余保证金,且对利润的来源进行分类、度量和确认。经过不断的发展演变为资产管理理论、负债管理理论、资产负债管理理论三个阶段的理论。现资组合理论发展相对较晚,由Markowitz(1952)最早提出,该理论基于一定的假设前提,通过均值-方差最优解选择最符合投资者偏好的投资组合,虽然是静态均衡的状态下,但是将收益率与风险之间的关系相结合,对如何选择最优资产组合进行了讨论。

我国学者对国外风险管理理论的分析基础上,深入研究了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管理。我国寿险企业发展较早,资产负债管理理论随着寿险的发展不断完善。关于现资组合理论的运用,王佩(2009)找出保险资金投资收益与风险的相关性。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理论日趋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与时俱进,不断放开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细化管理要求。近年来,我国保险资金投资运用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主要体现在监管更加系统性、科学性;保险资金投资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不断优化结构;投资收益稳健增长。

总体而言,目前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理论已经相当成熟。我国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通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并接合实际情况,在风险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我国保险业相对于发达国家起步较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的研究相对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风险管理理论体系。

二、保险资金投资风险管理浅析

从国外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来看,传统的保险业务不能盈利或者盈利很小,其收入来源主要依靠投资收益。但是,有投资就会有风险,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保险资金运用中的风险管理是获取稳定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下文简述保险资金的来源及运用情况。

(一)我国保险资金来源及特点。保险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负债及其他资金。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注册资本金与资本公积金、总准备金、各类准备金、其他资金。其中,各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负债)是保险资金的重要来源,由于保费的收取和保险金给付的时间间隔,使其可用于投资。

基于保险资金的来源,其自身有如下特点:(1)具有负债性,由于各项准备金直接来源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的负债;(2)具有期限性,寿险合同大多是十年以上的长期合同,因此寿险公司的资金比较稳定,但也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偿还较大数额;而非寿险合同一般都是一年以内的短期合同,对流动性要求较高;(3)追求收益性,因保险资金的负债性,保险投资需要一定的收益才能覆盖资金成本。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在实际投资过程中保险资金运用主要的投资渠道为银行存款、股票、债权、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二)保险Y金投资风险。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基本指标也是核心指标。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可分为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固有风险体现在保险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在现有的正常的保险行业物质技术条件和生产组织方式下,必然存在的客观的偿付能力相关风险。固有风险又分为两种:可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如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和难以量化为最低资本的风险如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而控制风险主要来自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无效,从而导致固有风险未被及时识别和控制带来的风险。

三、我国保险投资风险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陈文辉副主席指出,保监会近年来的工作中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持续推进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改革,在放开前端的同时要管住后端。尤其近几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规模增速迅猛,其在经济社会和金融市场中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基于保险资金的负债性和保险公司对投资收益稳步提升的需求,股权投资、另类投资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增长较快,与传统的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形成了多元化资产配置格局。在快速发展中,也应看到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错综复杂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尤其对保险资金的海外投资造成不确定性风险。

第一,自二零零八年金融危机后,世界经济复苏乏力,总体保持低速增长。利率下行带来的风险对保险行业带来了现实挑战。我国保险公司面临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如何保持资产负债的优化配置的难题,尤其寿险公司资金的长期性使其被动承担高成本负债。

第二,保险资金运用规模的新增以及大量资产到期,使得保险资金急需寻求再投资资产。低利率带来的“资产荒”难以满足保险资金的历史高成本,倒逼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偏好,由投资风险较低的银行存款等转向股权投资、另外投资等高风险资产。

第三,资产负债结构不匹配。我国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粗放式的经营方式,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率不高,尤其是中长期投资中问题明显。部分保险公司没有完善的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寿险资金应配资中长期投资,如期限较长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投资、长期国债等,而财产保险资金应适当配资具有流动性的资产,如同业拆借、股票、短期固定收益类产品等流动性强的品种。近年来,债券打破刚性兑付,违约多发,保险资金在投资过程中面临的信用风险上升,保险资金高比例配资信用类资产,使得投资风险敞口增加。

第四,保险公司自身的投资风险管理体系不够完善。市场缺乏自律,尽管在监管的指导和压力下,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得到重视,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保险公司在应对监管和市场的变化中,急于求成,激进经营,短债长投。常常由于保险公司缺乏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及风险管理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投资多样化需求,因而不能有效把控保险投资风险。

四、保险投资风险管理对策

在分析了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状况、风险管理存在问题及成因后,本章主要从机构、监管两个角度对我国的保险投资风险管理提出对策建议。

(一)保险行业整体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和行业自律。保险公司应健全公司治理和资金运用内部控制,不断改善资产负债匹配情况,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利用组合投资来分散风险,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识别、监控与管理。资金运用部门从公司战略的高度整体把控风险,完善资产负债管理体系和风险管理制度,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对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政策法规,制定公司内部投资制度、明确投资范围、限制条款等,保持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动态平衡。投资人员综合考虑资产负债配置结构,根据偿付能力风险的指引,结合投资组合理论,合理配置各项投资,在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下,实现投资的优化和收益。

发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督促作用,提高保险行业自律水平,使保险资金运用服务主业,最大化的维护投保人的权益。首先,保险资金投资以安全为主,投资符合要求的银行存款类产品,适当选择短期理财类业务;其次,保险资金收益以稳定性为主,投资结构简单现金流稳定的固定收益类或类固定收益类产品,适当配置股权、股票、基金等非固定收益产品;最后,保险资金可选择股权投资提高收益,但不应偏离主业,坚持保险姓保的原则。

(二)加强监管力度和深化市场化改革。随着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开放,我国保险市场风起云涌,成为资本市场的弄潮儿,这对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创新为市场化改革创造良好环境,主要包括保险产品定价机制改革、保U资金运用机制改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改革和行业平台建设等方面。这些改革措施极大地活跃了保险市场,也难免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金融创新与监管是矛盾的也是相辅相成的。监督保险公司加强学习以“偿二代”为标准的更加科学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提高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分为三个级别,分别采取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1]Harry Markowitz.Portfolio selection[J]. Journal of Finance.1952,7(1).P77-91

[2]王佩.中国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研究[D].武汉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P16-18

[3]王一佳,马泓,陈秉正等.寿险公司风险管理[M].中国金融出版.2003.P98-111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3篇

模型与数据

(一)模型设定

本文采取面板模型的方法分析,以保险公司的经营绩效作为因变量,自变量则为三部分,分别是观察变量、个体控制变量与宏观控制变量。绩效则使用保费增长率与利润率作为衡量标准,用以观察外资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的扩张能力与获利能力,是否与内资保险公司存在差异性。

(二)数据使用与处理

样本公司设定在12个较具代表性国家(地区)中选取,其中6个为新兴市场国家(地区),6个为成熟市场国家(地区),①每个国家以2010年为基准,选取保费收入最多的内资财(寿)险公司与外资财(寿)险公司各6家作为分析对象,观察期间从2005至2010年,在剔除部分有瑕疵的数据后,总共获得财险公司数据716个,寿险公司数据722个,共1438个。②保险公司个体经营数据从《BVD-ISIS全球保险公司分析库》中取得,宏观经济与保险数据由瑞士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的sigma杂志2005年至2011年中取得。由于新兴国家的外资保险公司多在2000年前后成立,许多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稳定,如此便会影响输出结果的正确性,所以本文以2005年以后数据与保费规模作为选取样本基准,除较具市场代表性外,也借此排除经营状况尚未成熟的保险公司,降低非系统性的干扰。由于各国间必然有经济规模、法规制度等差别,将造成企业规模与投入产出的标准不一致,若直接使用原始数据,将无法准确的观察。因此本文对样本进行标准化处理,其中各公司的利润、股东权益、总资产、费用支出,皆除上2004年该国最大内资财(寿)险公司所相应的项目,因此我们以内外资经营上的差距作为分析的依据,使国际间数据得以相互比较。

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绩效差异分析

本部分利用模型(2)进行分析,但是新兴市场保险公司的绩效差异可能较大,进而容易造成异方差的问题,同一国家内的保险公司也可能有截面相关的问题。但是先前数据进行的标准化处理并无法消除此问题,为降低上述的干扰,本文的实证以可行广义最小二乘(FGLS)来修正对面板数据的估计。此外,财寿险的运作特性与市场的发展阶段的不同,都将导致不同的经营状况,所以实证中将财寿险分开进行观察,并且再分为总体市场、新兴市场与成熟市场来说明结果。由表2可知,亚洲的外资寿险公司与内资寿险公司在新兴市场上相比,呈现高增长低利润的情况,成熟市场中利润率显著落后。在非亚洲的新兴市场中,外资寿险公司具有增长优势,利润率差异则不显著。由此结果发现,亚洲的外资寿险公司在新兴市场呈现以投入换取增长的情况,在成熟市场上,保费增长率并无显著差异,但利润率不佳,形成明显的弱势。非亚洲的外资寿险公司情况则较为良好,在新兴市场呈现高增长,且利润率不输内资寿险公司,而在成熟型市场则是内外资经营状况无显著差异。本次研究的样本凸显了亚洲寿险市场的特殊性,外资在优势不易全面发挥下,呈现比较被动的局面。模型(2)也可以看出国际寿险市场的特点,新兴市场的利润率不受GDP增长率的影响,成熟型市场的确因为竞争激烈,承保利润甚至为负,必须倚靠投资收益来充实盈利。另外,在新兴市场中保险深度显著呈现负号,而人均保费显著呈现正号,则表示保费收入在GDP中占比提高,市场将趋于成熟,保费增长率与利润率自然会下降,但是在人们更重视寿险的情况下,对寿险市场的增长具有正面效果。由表3可知,亚洲的外资财险公司几乎和寿险公司呈现相反的结果,保费增长落后于内资财险公司,利润率却可以相当,此情况在新兴市场中又特别显著。寿险公司较依赖资产运用收益,因此愿意为追求保费规模而损失短期利润,但是财险多为短期保费,不易累积资金,较为看重短期的承保利润。再者,在新兴市场中外资保险公司通常拥有较强的精算与商品开发能力,而一般情况认为财险专业性又高于寿险,承保利润率也可有更好的发挥。本文非亚洲的样本来自北美、拉美与欧洲,其保险市场较为开放,外资财险公司的业务开拓能力,呈现优于内资的情况。宏观控制变量的方向大致与寿险相同,较高的保险深度,代表市场的成熟,不利于保费增长与利润率。

(二)市场环境分析

由上部分可知,内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效率上有所差异,新兴市场与亚洲市场较为显著,而这些差异除了语言文化外,也可能当地一些市场限制造成。东道国通常会设定保护政策来维护市场稳定与本国利益,而本土公司的先天优势,也容易对外资公司造成一定的排挤。此部分希望可以分析市场环境的相关限制,是否会对外资保险公司造成显著的影响,或进而分析外资可否处理这些劣势。本部分仅采用外资保险公司作为样本,将模型(1)的观察变量更改为对市场环境的观察变量。表4的平均值是以本文的样本国家为来源,成熟市场的内资垄断力与政策限制最低,市场自由度高。新兴市场与亚洲市场相当,金融自由度逐年微幅上升,HHI则有较明显下降的趋势,但是各项市场环境的限制,仍高于成熟市场。从表5看出外资寿险公司在保费增长率方面,虽然HHI与持股限制显著为正号,金融市场自由度显著为负号,但这并不是表示更高的市场限制,可带来更高的增长率。而是在这些限制多半来自新兴市场,在市场尚未均衡下,使得外资寿险公司仍有许多机会拓展业务。不过,由利润率的影响结果来看,要获得更高的增长率,外资寿险公司必须得投入更多的成本。综合观之,虽然市场限制会对外资寿险公司带来经营障碍,但是将资金累积与市场潜力作为未来重要的战略来看,外资寿险公司会先牺牲利润以换取新兴市场的保费规模。从表6看出HHI与持股比例限制将会显著的抑制外资财险公司的保费增长率,而更高的金融市场自由度,将帮助其保费增长。在利润率方面,仅持股限制显著为负。有持股限制的国家(地区)通常为保护当地的保险业,可能会伴随其他相关的政策限制,缩减了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合资保险公司也可能会有与合资方经营理念的冲突,或是增减资本的问题,都可能导致经营效率的下降。综合观之,在环境限制下的外资财险公司,将采取较严格的业务选择,减少保费规模的追逐,保护其营业利润。此外,寿险市场与财险市场的保险深度,不论在增长率或是利润率多半显著为负,这也表示外资寿险公司与财险公司,具有向新兴市场发展的诱因。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中国保险业;运行效率;文献研究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4)11-0003-08

一、引言

保险业具有资金融通、风险补偿和社会保障等功能,在发展经济和稳定社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刚刚落幕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保险业改革提出了要求,为保险业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加强监管、信息披露、放开利率等一系列改革举措的提出,使我们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寄予了更多期望。保险业改革的核心思想是,促进保险业的效率提升和健康发展,效率提升对于保险业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那么我国保险业的运行效率如何?在提升效率中又遇到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国内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通过对已有文献的总结、梳理和分析,不但能帮助我们把握我国保险业运行效率研究的脉络,同时也能使我们更加系统地了解我国保险业效率的变化过程,发现效率提升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国内还没有进行过这方面专门的、系统的分析。胡颖等(2007)从样本选择、研究方法等方面重点分析了国外关于保险市场效率理论研究的情况;段胜、王伊琳(2010)重点研究了美国在保险市场的风险管理、经营、监管等方面的理论进展,但是都没有对我国的保险业研究情况进行过总结和梳理,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研究中,本文采用了表格化的方式清晰直观地展示了保险效率研究的历程,在文献述评研究中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归纳起来,国内关于保险公司效率的研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采用各种方法对保险业和保险机构的效率进行评价和比较分析;二是对保险业和保险机构运行效率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本文将分别对这两部分进行梳理和总结。

二、效率评价研究

国内关于保险公司效率评价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单纯效率评价分析、所有制效率对比分析、中资外资效率对比分析和地区效率对比分析。

(一)单纯效率评价分析

国内很多学者对我国保险机构和保险行业的运行效率进行了评价,在关于我国保险机构经营效率水平方面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早期的研究倾向于效率不高的观点。如李心丹、恽敏(2003)利用DEA(Data Envelopment Analysis)方法分析了1999年9家保险公司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我国保险业的效率普遍不高。侯晋、朱磊(2004)利用DEA方法分析了我国产险公司2000―2002年的经营效率,研究发现我国的产险公司存在经营上的低效率,规模效应尚未显现。李克成(2005)利用DEA方法和Malmquist指数模型对国内13家寿险公司1999―2002年的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我国保险业全要素生产率呈现增长态势,但是规模效应不明显。曹乾(2006)利用DEA方法对国内12家保险公司1999―2003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我国保险公司处于规模报酬递增阶段,保险业的全要素生产率处于上升趋势,但是技术效率则出现小幅下降的趋势。赵桂芹(2009)利用DEA方法对我国2002―2007年产险业的经营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我国产险公司存在人员和资本过度投入现象,整体运行效率有待提高。李洪娟、张领伟(2011)利用非径向SE―BCC模型研究了我国25家寿险公司2008年的经营效率,研究发现在25家寿险公司中有6家是极端有效率(效率值大于1),2家是有效率(效率值为1),17家为无效率(效率值小于1),金融资本、营业费用和固定资本的投入都存在较大投入冗余。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机构经营效率较高,如韩松、王德令(2009)运用DEA方法对我国13家保险公司2003―2007年的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表明我国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均较高,除2004年外,我国保险行业的全要素生产率保持上升趋势。张维(2009)利用DEA方法对江苏保险市场20家保险公司2006―2008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结果表明,江苏保险市场处于规模报酬递增阶段,产险公司的运行效率高于寿险公司。

(二)所有制效率差异

很多学者研究发现,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保险公司在运行效率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如赵旭(2003)利用DEA方法,对我国13家保险公司1997―2001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表明大部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在不断上升,股份公司的经营效率明显高于国有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资产规模与经营效率的相关关系并不显著。孙树垒、路晓伟(2010)利用两阶段DEA方法对我国22家中资财产保险公司2007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发现中资产险公司整体效率较低,并且经营状况出现明显的分化,国有保险公司在整体效率评价中持平,股份制保险公司表现差异较为明显。梁平、梁彭勇(2011)运用SFA(Stochastic Frontier Analysis)方法,对2001―2006年我国29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效率分析,研究表明我国保险公司的利润效率低于成本效率,国有公司低于其他类型公司,人寿公司的成本效率低于产险公司,而利润效率则相反。刘铮、张春海(2013)运用SFA方法对2007 ―2010 年我国16家中资产险公司进行了效率评价,研究表明国有产险公司在成本效率上更加具有优势,上市公司、高市场份额公司在收益效率上更有优势。

(三)中资与外资效率差异

关于中资和外资公司经营效率的评价比较分析主要分为三种观点:

1. 外资公司经营效率高于中资公司。如何静、李村璞(2005)在国内第一次运用SFA方法对境内31家保险公司2002―2004年的技术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发现外资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高于中资保险公司。李陈华、张伟(2005)利用DEA方法分析了境内28家保险公司2001―2003年的规模效率,研究表明中资保险公司无论在产险业务还是寿险业务上规模效率均低于外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公司的规模不经济情况普遍存在。吴诣民等(2005)利用DEA方法对我国境内的31家保险公司2001―2003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中资公司运行效率低于外资公司。张俊岭(2007)运用DEA方法对境内14家财产保险公司2003―2005年的规模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外资产险公司的规模效率整体上高于中资产险公司,但是两者的差距在逐渐缩小。施岚、李秀芳(2007)利用DEA方法分析了1999―2004年样本保险公司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外资公司技术效率高于中资公司,但是两者差距呈下降趋势,外资保险公司大多处于规模报酬递增阶段,而中资保险公司出现了规模不经济现象。吕忠伟(2007)利用DEA方法分析了30家保险公司2005年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外资保险公司和产险公司经营效率分别明显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产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的规模收益不明显。

2. 中资公司的经营效率高于外资公司。如吕秀萍(2007)利用DEA方法对境内24家保险公司1999―2004年的经营效率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寿险公司、股份公司和中资公司经营效率分别高于产险公司、国有公司和外资公司。张春海(2011)运用三阶段DEA方法分析了境内46家产险公司2009年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中资公司效率高于外资公司,我国大部分产险公司处于规模报酬递增阶段。周文杰(2012)利用DEA方法研究了境内的产险、寿险保险公司2005―2010年的行业效率、经营效率和成本效率,研究发现保险业的行业效率是逐年提升的,寿险公司行业效率高于产险公司,中资公司高于外资公司,产险公司交易效率高于寿险公司,寿险公司的经营效率高于产险公司。国有保险公司在三种效率方面均高于非国有公司。

3. 中资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效率方面各有优势。如姚树洁等(2005)利用DEA方法分析了我国22家保险公司1999―2002年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产险公司的经营效率略高于寿险公司,中资保险公司效率与外资保险公司效率并没有显著的差异。胡颖、叶羽钢(2007)利用DEA方法对25家中外资保险公司的运行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外资产险公司效率高于中资产险公司,而寿险公司的表现正好相反。通过动态的Malmquist指数模型分析发现,我国的保险公司整体运行效率呈下降趋势。程大友、冯英浚(2008)采用两阶段DEA方法分析了境内21家产险公司2004―2005年的运行效率,研究发现中资公司相对外资公司,在营销方面有效率优势,而在盈利能力方面较差。徐敏、姜勇(2014)利用网络SBM(方向距离函数)模型对我国109家保险公司2011年的资本运作系统经营效率和承保系统经营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表明在资本运作系统方面外资及合资企业高于国有保险机构,但是在承保系统经营效率方面低于国有保险机构。

(四)地区效率差异

很多学者研究发现,我国保险机构运行效率的不平衡现象非常明显,呈现出明显的地区差别,如艾翅翔(2010)利用DEA方法,对境内15家开办责任险的保险公司2006―2008年的数据和全国31个省级单位2009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表明沿海地区的效率水平明显高于内陆地区,外资保险公司高于中资保险公司。艾翅翔(2011)利用DEA方法对我国15家产险公司2007―2009年责任保险的经营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我国责任保险技术效率较低,并且地区间责任险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袁庆禄(2013)利用SE-SBM模型分析了2007―2010 年河南省各地区保险业技术效率水平,研究发现河南省保险整体效率水平不佳,并且发展不平衡现象非常普遍,但是效率一直处于上升阶段。

三、效率影响因素研究

通过对保险行业和保险机构的评价,可以发现不同所有制、不同资金来源、不同地区的保险机构运行效率有所差异,那么影响运行效率的因素有哪些呢?很多学者围绕着这一问题展开了研究,总体上形成了以下三类观点:一是运行效率主要受内部因素影响,二是运行效率主要受外部因素影响,三是效率受内外部因素共同作用的影响。

(一)内部因素

胡颖、叶羽钢(2008)利用DEA方法对2002―2005年境内25家保险公司进行了效率分析,研究表明在寿险上中资公司强于外资公司,而在产险上正好相反,同时研究发现公司规模、公司治理结构、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是影响保险公司效率的关键因素。总结学者们对于内部因素的分析,影响保险行业和机构运行效率的内部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企业管理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如陈璐(2005)利用DEA方法中的Malmquist指数模型,分析了1999―2003年间23家保险公司运行的动态效率,研究表明我国保险公司的全要素生产率逐年增长,这主要来源于企业竞争带来的技术创新和技术变革。邓庆彪等(2006)运用DEA方法对我国2000―2003年保险企业运行效率进行分析后发现,我国保险业的规模经济比较显著,这得益于保险业自身管理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淦其伟、胡三明(2007)利用DEA方法和TOBIT模型研究了我国寿险公司2004―2005年的经营效率,研究表明产品经营集中度、个险业务占比、权益报酬率等是影响寿险公司效率的关键因素。魏华林、杨霞(2007)运用两阶段DEA方法研究了2000―2004年境内产险公司的效率及影响因素,研究发现产险公司的全要素生产率保持了持续上升趋势,技术变动是关键因素,同时发现资本报酬率、再保险率和赔付率等因素与产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呈现显著正相关关系。叶成徽、陈晓安(2012)利用SFA方法,选取我国上市的3家保险公司人寿、平安和太保公司2004―2010年的数据,分析了经理薪酬对中国上市保险公司效率的影响,研究表明经理薪酬与公司成本没有显著的相关关系,但是与利润效率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

2. 人力资本和资产规模。如邓庆彪、刘革(2006)利用复合DEA方法对2003年我国36个省市的保险业经营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在保险业经营效率方面东部地区高于西部地区,资产规模和人力资本是影响保险业运行效率的关键因素。刘志迎等(2007)利用SFA方法对境内16家主要产险公司1999―2004年的成本效率进行了评价,并对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外资产险公司成本效率高于中资产险公司,并且有逐渐扩大的趋势,成立早的公司成本效率高于新成立公司。公司规模与成本效率呈负相关关系,而与车险业务份额则呈正相关关系。陈璐(2007)应用DEA方法分析了1999―2003年境内15家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影响因素,研究表明资产规模、人均保费等对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有较大影响,而营业费用、员工受教育程度对保险公司的效率影响不显著。钟晨(2012)运用SFA方法分析了2007―2010年境内22家保险公司的成本效率与利润效率,研究表明在成本效率方面,中资保险公司优于外资保险公司,产险公司高于寿险公司;在利润效率方面,中资外资保险公司差别不大,寿险公司高于产险公司,企业规模和人力资本是影响保险公司效率的重要因素。任燕燕、马捷(2013)利用门限回归模型探讨了公司规模与规模效率之间的关系,研究表明,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规模对规模效率的拉动作用呈现下降趋势。

3. 经营模式和经营范围。如黄薇(2007)利用DEA方法对我国27家保险机构1999― 2005 年的技术效率进行了研究,研究表明集团化的经营模式较单一股权结构的保险公司有更高的运行效率,资产规模和市场结构对保险机构的效率影响不显著。解强等(2009)利用DEA方法研究了综合经营对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影响,研究发现以保险为主营业务的综合经营模式可以发挥范围经济的作用,可以提升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从经营效率横向比较来看,经营效率从高至低依次为日本、中国台湾、欧洲和美国。许莉(2011)运用DEA方法和Malmquist指数方法分析了国内8家保险集团公司实行集团化经营后技术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的变化情况,研究发现集团化经营模式导致的规模效应使技术效率获得一定的提升,但是由于集团化后技术创新水平下降,全要素生产率普遍下降。许栩、郝成(2013)利用SFA方法分析了保险公司集团化运行效率的问题,研究发现,经营范围使得不同的保险集团公司在运营效率方面有不同的表现,混业经营保险集团公司和集团化产险公司经营效率明显提高,而集团化寿险公司经营效率表现一般,仅位于产险公司的平均水平。

(二)外部因素

在分析影响保险运行效率的外部因素时,学者们重点分析了宏观经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影响,如黄薇(2006)利用SFA对境内28家保险公司1999―2004年的运行效率进行了分析,寿险公司成本效率和利润效率高于产险公司,中资公司在成本效率上低于外资公司,但是在利润效率上高于外资公司,并认为是业务垄断权导致了这一现象的发生。甘小丰(2008)利用SFA方法对境内20家保险公司1996―2005年的成本效率、利润效率和规模效率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利润效率上中资公司和外资公司基本差别不大,成本效率上中资公司高于外资公司,规模效率上正好相反,同时研究发现经济货币化、金融监管、收入不平等和市场过度竞争都与保险效率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吴洪、赵桂芹(2010)利用SBM方法与四阶段DEA模型相结合,研究了我国及14个经合组织(OECD)国家产险公司2000―2006年的经营效率,研究表明国民收入、金融深化、社会保障水平等外部环境变量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魏华林、张胜(2011)运用DEA方法分析了41家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研究发现,中资公司在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方面均明显高于外资公司,产险公司高于寿险公司。通过动态的Malmquist 模型研究发现,我国保险公司全要素生产率有较大幅度上升,但是受金融危机影响,外资和中资企业都出现了技术效率下降的趋势,并且金融危机对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更大。黄静(2012)利用DEA方法对境内28家上市保险公司2001―2010年的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发现中资保险公司在寿险经营领域优于外资保险公司,但是在产险上正好相反,中资寿险公司的规模效率在入世后出现了下降,而中资产险公司在入世后规模效率经历了先下降后上升的变化。

(三)综合因素

关于保险效率影响因素的分析中,还有一种观点,即认为保险效率并非受单一内部因素和单一外部因素的影响,而是受内外部因素共同影响,如孙峰(2005)运用DEA方法对12家中资保险公司1996―2002年经营效率的影响因素进行了研究,研究发现宏观经济、外部监管和保险业结构等外生因素,经营战略和管理水平等内生因素都是影响保险业运行的关键因素。王家庭、赵亮(2010)利用三阶段DEA方法对境内39家产险公司的运行效率进行了评价分析,研究发现中资产险公司整体经营效率较低,在排除外部环境因素后,运行效率有较大提升,说明外部环境和企业规模是影响产险公司运行效率的重要因素。吕秀萍(2010)分析了1999―2006年我国保险业运行效率的影响因素,研究发现,宏观经济、市场结构等外部因素,员工专业素质、经营能力、管理费用等内部因素是影响保险业运行效率的重要因素。阎波、完颜瑞云(2011)运用DEA方法对境内160家保险公司2005―2009年的经营效率进行了评价研究,研究发现外资企业经营效率明显高于中资企业,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受外部经济冲击及企业规模的影响较大,金融危机明显影响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同时资产规模大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高于中小规模企业。沈悦松(2012)采用三阶段DEA模型,研究了我国27家主要寿险公司2005―2010年的效率情况,研究发现我国寿险公司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金融危机、新保险法等外部因素对寿险企业有负面的冲击,而经营年份和企业规模则与寿险企业的规模效率呈现显著正相关关系。朱铭来、李新平(2012)利用DEA方法和面板计量模型研究了2000―2010年218个外资寿险公司和138个外资产险公司的经营效率,研究表明整体经济形势、对外开放政策等外部因素与公司规模和财务状况等内部因素均是影响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的重要因素。

四、评价方法与指标选取

本文系统地梳理了国内有代表性的文献,将保险效率评价研究中采用的评价方法、样本区间、选取指标总结见表1。

五、结语

通过对保险效率研究文献的梳理和总结,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成绩斐然

总体而言,保险业的效率有了明显提升。在市场经济建立之初,我国的保险业运行效率整体偏低,相较于外资公司不论是在技术效率还是在规模效率方面都有明显差距,这在早期的文献研究中均得到了证实(何静等,2005)。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机构的运行效率已经有了明显的提升,在运行效率上逐渐接近甚至超过了外资公司,这在近几年的效率评价和对比分析中也已经得到了证实(周文杰,2012)。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为保险业下一步的市场化改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保险业发展仍存在很多问题

通过对文献的总结,我们发现我国保险业在整体效率提升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是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比较明显。这种不平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同所有制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存在差异,国有保险公司经营效率比较稳定,但是股份制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出现明显差异。二是保险业运行效率的地区不平衡问题,这种不平衡不但体现在中西部地区之间(艾翅翔,2010),甚至在同一个省份的不同城市都有着较大差异(袁庆禄,2013),这一点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推进保险业发展中应该有重点、有倾斜,不能一刀切,在市场化改革中也应因地制宜,区别对待,改革应该分步推行,不能一步到位。

(三)研究总结和展望

根据不同研究的类别,本文对下一阶段的研究提出了如下建议:

一是在保险公司效率评价研究中,对产险公司和混合经营公司的效率评价较多,但是对于寿险公司的单独评价较少,可以作为下一步效率评价的重点。

二是在因素分析中有很多对于内部因素的分析,从企业规模到各种投入因素,从技术创新到企业管理,应该说还是比较丰富的,但是对于外部因素的分析还有待深化,可以作为下一步因素分析的重点。

三是在评价方法上,国内学者广泛使用了数据包络、两阶段数据包络、三阶段数据包络、动态数据包络Malmquist指数模型以及随机前沿的分析方法,研究方法非常丰富,在此基础上应该借鉴国外更新的研究方法(如厚前沿法、SBM方法等),以提高研究的稳健性和研究结果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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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erature Review of the Study on the Efficiency of China’s Insurance Institutions

Bu Zhenxing1 Wang Yanpei2

(1.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of School of Economics in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

2. Price Monitoring Center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Beijing 100832)

外资保险论文范文第15篇

传统巨灾风险管理手段包括保险和再保险。除了巨灾保险,再保险包括:传统再保险、限额风险再保险、多重启动机制概念(陈威荣,2011)。有些学者认为,政府主导下的巨灾保险制度在巨灾损失补偿方面具有明显优势。Howard•Kunreuther指出通过经济刺激和健全制度和标准,建立公私合作的模式来减轻巨灾带来的损失是非常重要的。RobertDetlefsen,RobertE.Litan(2006)等人也认为任何长期的巨灾保险计划必须包括政府的财政支持以及私营保险公司的广泛参与的合作模式。再保险是以转移原保险的风险为主,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Davidetal(1998)利用样本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巨灾再保险合同的定价,利用极大似然估计拟合巨灾损失数据发生的频率和强度的概率分布,基于两种数据序列的拟合优度,发现Burr12或者GB2模型比较适合计算超额巨灾损失再保险合同的保费。然后基于期望损失,得到了包含行政管理费用和风险附加费用在内的最低超额巨灾损失再保险合同的价格。”

二、非传统型巨灾风险管理手段

巨灾风险具有危害性大、地域性强、可预见性差、关联性广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保险和再保险等传统手段在管理巨灾风险方面难以发挥作用。学术界又将目光聚集到非传统型巨灾风险管理手段上,以期能建立更为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

(一)巨灾风险证券化

MBA智库百科(2013)认为,巨灾风险证券化就是通过创造和签发金融证券,将保险人承保的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巨灾风险证券化过程包括以下两个要素:一是把巨灾风险转化成金融证券。二是把转换好的金融证券出售出去。它将巨灾风险证券化分类为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和巨灾互换。国外大规模的巨灾风险证券化理论研究和实践尝试始于20世纪70年代。因此较国内而言,国外不论是巨灾保险理论还是巨灾实践都比较发达和成熟的。国外对于巨灾风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一般都注重模型的运用,其研究对于巨灾风险证券定价方面有重大贡献。VivekJ.Bantwal和HowardC.Kunreuthe(1999)主要研究巨灾风险证券化,他们指出巨灾债券的支付与自然灾害的发生有直接关系。当自然巨灾发生时,巨灾风险的证券化可以帮助保险人通过资本市场转移风险,同时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是增强其资产组合的很有利的机会。2000年,这两位学者又发表了《ACatBondPremiumPuzzle》一文,此文中,他们将损失厌恶、比较漠视等行为金融学理论运用于巨灾风险债券溢价之谜的解释中,进而用模型说明投资者对这类证券喜好程度的不确定性对债券价格所造成的影响。与国外巨灾风险证券化研究的强理论性形成明显对比,国内的巨灾风险证券化研究更多的是应用型研究,致力于如何将巨灾风险转化为证券产品、如何创新巨灾证券产品、如何通过资本市场上提供的产品来分散风险等实际问题。柏满迎,吴天都,仲艳雪(2013)认为,传统巨灾债券是有明显缺陷的。这种缺陷体现在对保险人、保险公司、发行人等诸多方面。因此他们提出,应该在借鉴国外巨灾债券发行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建立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巨灾风险分担机制,设计出混合巨灾债券。通过发行混合巨灾债券最大限度地分散巨灾风险。王媛媛(2013)提出,近年来,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已然成为分散巨灾风险、提高商业保险融资能力的有效手段,在未来,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在起步阶段可以先发行巨灾债券,而且优先开发本金保护型债券,有一定的发行经验后再逐步过渡到本金不保护的债券品种。

(二)巨灾基金

通过对国外文献的研究,当前巨灾基金是国外巨灾风险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巨灾风险发生概率小但损失巨大,建立巨灾基金对平抑风险、确保基金的可持续运行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巨灾基金的理论和实践都处于初级阶段。何树红(2010)等认为,政府层面应该成立巨灾风险基金。在这个巨灾风险基金当中,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这个基金的运营模式应该是以政府为主,吸收商业资本参与经营。这篇论文提出四种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途径:一是国家财政,财政每年按比例拨付;二是商业保险公司,从每年的保费收入中按比例提取;三是国家财税,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实际降低保险公司的税率负担。四是社会捐赠。我国巨灾基金尚属起步阶段,此时可以选择单项基金进行操作。以后在积累了经验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建立四个途径兼容的综合巨灾风险基金,其保障范围可以涵盖我们国家几种主要巨灾风险。卓志、王化楠(2012)认为,巨灾基金的建立不能完全通过保险公司出资和摊派的方式。巨灾基金的资金渠道不能缺少政府的参与。政府直接注资、损失分担、紧急贷款都应该成为我们国家巨灾基金的重要渠道。同时,为了鼓励投保人的积极性,也为了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让保险公司看到有利可图,国家要对投保人的保费进行一定的补贴。为了让巨灾基金更快地积累,减少对国家财政的依赖,应当允许基金税前累计损失准备金。王蓉(2012)认为,巨灾基金应由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设立,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直接拨款、保险公司巨灾保费收入提成、社会捐助资金等。她在此文中也提到发行巨灾,作为巨灾基金的一种筹资方式。从国内对巨灾基金理论的研究可以看出,学者们普遍认为巨灾基金的建立不能缺少政府的参与,甚至应该强化政府在基金筹资渠道中的主导作用。

三、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