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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论文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参考文献:

①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②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84。

③刘李胜、邵东业、庞锦。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90。

④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246。

⑤蔡红。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1,(5)。

⑥慕亚平、黄勇。外资并购的形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调整[J].法商研究,1999.(6)。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特点,问题,法律对策

20世纪90年代以来,当西方国家的经济普遍步入调整期、发展速度减缓时,我国的经济发展却是一枝独秀,保持快速增长。稳定的政局、巨大的市场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着大量国际资本驻足中国。综观在华的外国投资,虽然新设项目或企业的“绿地式投资”仍然占据外国投资的主体,但并购式投资悄然升温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是近几年,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履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外资并购环境日益宽松,越来越多的外商(包括港澳台商)看好并购投资,并购规模越来越大,对我国经济的影响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追踪和把握外资并购的新情况和新动向,探讨外资并购的利弊得失和法律完善,对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提高外资利用绩效、保障我国经济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外资并购的发展特点与动向

不同时期外资并购的政策制度不同,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目标和方位也就不同。前几年,外资并购主要是围绕壳资源,旨在通过壳资源将外资置换到上市公司,换取上市地位和连续融资能力;现在,随着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政策日渐减少,外资直接并购上市公司已成为可能,相应地,外资并购的目标和重心也逐步发生转移,由注重控制壳公司到注重产业发展,由获取融资便利为主要目标转向以抢占市场资源、取得优势地位为主要目标,显示出高起点、大思路、大动作、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战略性特点和发展趋向。进一步审视和预测,外资并购的发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与动向:

(一)并购行业的选择性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政策变得更加连贯,外资待遇进一步改善。总的来说,外资在我国的投资前景十分光明。可是投资哪些行业更能绩优一筹呢?这恐怕是令来华投资的外商最费思量的,也是我国企业应当了解、以及时把握有利条件和时机的。对此,笔者研究认为:首先,考虑到国内产业的集中度、全球国际分工以及我国企业的比较优势,未来我国的外资并购将以资源性并购为主,会较多地集中在一些拥有核心资源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如汽车、电器、通讯设备、化工、医药等行业。以汽车业为例,在我国汽车市场持续走高、发达国家生产能力相对过剩以及世界性产业结构调整的背景下,外商投资我国的汽车业无疑可以迅速分享国内汽车业畸高的利润,也可在较长时间内傍依国内汽车业巨大的增长潜力。其次,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逐一落实,笔者认为,外资会主动地进行投资结构调整,从竞争激烈的行业退出,进入一些新对外资开放的领域。这样,外资并购的热潮会由制造业逐步向服务业扩展。事实上,这一趋势正在显现。在服务贸易领域,外资并购除已染指商业、酒店旅游业外,正在向金融业进军。例如,2001年12月29日,汇丰银行及香港的上海商业银行分别参股上海银行8%和3%;国际金融公司则在原持有上海银行5%股份的基础上增持2%的股份,并斥资2700万美元购入南京市商业银行15%股权;东亚银行、花旗银行等也正洽商参股或控股国内商业银行。2002年6月4日,中国证监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的出台,则表明我国金融业正式向外资打开“门窗”。可以预见,今后几年,质地优良、业绩稳定的国内银行股将会成为外资并购的热门对象。

(二)并购对象的特定性

我国外资并购不同于内资并购,外资并购以“强强联合”为主,内资并购以“强弱联合”为主。意欲在我国市场一展宏图的跨国公司,大多选择我国各行业中实力强劲、业绩优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作为其并购对象。其中,上市公司因是各行业的“领头羊”,自然就成为外资并购追逐的热门。在实践中,虽然外资并购的方式五花八门,但往往殊途同归,即:以控股国内大中型上市公司、进入我国的证券市场为目标。例如,2001年3月,世界上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法国米其林通过与中国轮胎生产的龙头企业轮胎橡胶组建合资企业,在控股合资企业后再斥资3.2亿美元反向收购轮胎橡胶核心业务和资产,从而实质性地控股轮胎橡胶,间接进入我国证券市场。

(三)并购形式的多样性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进入资本市场限制较严,加之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的战略目标各不相同,因此在实践中,外资采取了各种并购形式以控股或参股国内上市公司。常见的形式有:第一,协议购买股权。外资通过协议购买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达到并购目的。如1998年8月,韩国三星康宁株式会社协议受让了深业腾美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赛格三星21.37%的股份,成为其第三大股东;俄罗斯阿康公司协议受让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8%的国有股后,将红日化工整体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第二,认购上市公司新发B股。典型的例子如1995年9月,美国福特汽车公司以4000万美元认购江铃汽车新发B股,以持股20%而控股江铃汽车,首开外资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份实施并购的先河;2002年3月,全球最大水泥制造商HolchinB.V.购买华新水泥向其增发的7700万B股,以持股23.45%而成为华新水泥的第二大股东。第三,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股权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为了控股上市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外资常常采取迂回战术,通过控股或参股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公司而间接地控股上市公司。例如,2001年10月,阿尔卡特通过控股上海贝尔而间接控股上市公司上海贝岭。第四,新建独资或合资企业以间接收购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收购国有企业股权而建立并且控股合资企业,进而间接地收购上市公司。例如前述的米其林与轮胎橡胶组建合资企业、再收购轮胎橡胶一案。对于外资想进入的行业或市场,如关税或非关税壁垒较高的汽车业,以及目前对外资进入限制较严、但入世后逐步开放的电信、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跨国公司往往先和国内企业联合成立新的合资企业,然后伺机进入目标市场。

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国际化、全球化程度日益提高,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限制日益放宽,有关外资并购的政策制度也陆续出台,外资企业上市和直接并购上市公司正逐步成为可能。在这一背景下,外资并购的形式将更加多姿多彩。除前述形式外,要约收购、债转股、换股收购或融资收购等也正开始并将继续登台外资并购。

二、外资并购暴露出的问题

综观跨国公司近年来在我国的直接投资,不可否认其对我国经济有积极促进的一面,特别是在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外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使我国的引资目的基本达到。但其存在的隐患和消极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以下对现阶段我国外资并购中所反映出的一些问题加以昭示,以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及早预防和应对。

问题一:盲目跟风和追捧。

一些企业视外资并购为香饽饽,盲目跟风和追捧,结果不但没有获得预期效益,而且酿成损失。事实上,外资并购并不必然提升并购企业的效益或上市公司的价值,相反面临很大的风险。在这方面中外已不乏教训。美国《商业周刊》的一项研究显示,美国从1998年春开始掀起的并购热潮很多是盲目的,购买者付出的高昂代价吞噬了全部的潜在收益,整整61%的买主毁损了股东的财富。而前文提到的华新水泥与HolchinB.V.公司并购一案,华新水泥并未因并购而取得实质性收益,因业绩长期保持“微积分概念”,华新水泥甚至连再融资资格也丧失了。可见,面对外资并购热潮,我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对外资并购的利弊作周密地调查和理性地分析,以知己知彼,有所为有所不为。

问题二:规避外资政策和法律。

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各有其战略目标,彼此间难免有利益冲突。要实现双赢,关键是引导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产业政策范围内运行,使外国投资与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一致。为此,东道国政府一般都制定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如我国1996年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定期编制和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然而,透过我国的外资并购潮可以发现,一些外商并购我国大中型企业,在获得以低成本获得目标企业的成套生产设备和熟练劳动力、利用目标企业的销售渠道占领国内市场的利益的同时,还尝试越过雷池-采取一些间接或变通的方式,隐性地突破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外资准入限制,以获得更大的利益。这种苗头如任其发展,既会破坏我国外资政策和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影响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又会导致外商间的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投资秩序,最终危及外国投资者自身的长远利益。这是我们在引进外资中尤其要提高警惕、注意防范和控制的。

问题三:国有资产流失和中方合资人利益受损。

有的外资并购采取这样的手段:由国际金融投资企业先收购我国企业加以重组包装,然后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份在国外证券市场上市转让。著名的案例如1993年7月中策公司收购太原双喜轮胎公司和杭州橡胶厂后,在美国百慕大注册成立“中国轮胎控股公司”,该公司实际上属于“空壳公司”,其资产即是中策公司在太原轮胎公司55%的股份和在杭州橡胶厂51%的股份;其经营记录也来自这两家公司。然而,境外控股公司的股票发行量却是依据外国投资者在合营企业中的股权拥有量来确定的。据美国第一波士顿银行的材料透露,中策公司以“中国轮胎控股公司”的名义发行了610万股普通股。这种做法的实质是,外国投资者利用合资企业的资产实力和合资中方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及信誉,片面地只将外资股权上市,不但获利只归外国投资者所有,而且将控股公司的股票卖出去会导致原合营企业中外方合营者身份的变更,即由控股公司所取代。如果该控股公司又由某一外国公司所控制,则合营企业的控股权同样会转移到该外国公司手中。国际金融投资企业的这种投资和运作资本的方式,使我国国有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大量流失,中方合资者的利益遭受损害。

问题四:造成垄断或垄断之威胁。

如前文所述,跨国公司在选择并购对象时,大多青睐于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龙头企业,利用其转换经营机制之机实施并购。其并购效应不仅仅是对被并购企业的控制和掌握,而是往往溢出为对该企业所涉及的整个行业的事实控制和掌握。有的跨国公司甚至一揽子收购了我国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所有国有企业的控股权。典型的例子如香港的中策公司连续收购了福建等地的41家国有企业和轻工系统的101家企业。由于外资已在某些行业如医药、计算机、胶卷、移动通讯等占有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在这些领域积聚实力,蓄势待发,正在造成垄断之威胁。

三、规范和发展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对策

引导和规制我国的外资并购,使之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整体利益,是我国今后将长期致力的重大课题。要实现这一目标,关键在于制度建设,在于建立健全外资并购的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而在市场全球化、生产和投资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的外资政策制度日益国际化和趋同化。尤其是WTO《TRIMs协议》的通过,对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政策与立法构成实质性影响。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建立健全我国的外资并购制度时,我们既要考虑自身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目标,又要兼顾现有国际法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别要善于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立法和管理经验,大胆采用已表现为国际通例的措施和做法,力求趋利避害。遵循这一思路,笔者针对我国外资并购的上述动向及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以下应对办法:

1、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明确界定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

为了使外资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各国外资法都对外资进入的行业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某些事关国计民生的部门均不对外国投资者开放。例如美国法律(反垄断法)禁止外国人或由外国控制的公司在自然资源和能源、电力、采矿、通讯等方面投资;法国将出版、公路运输、车辆租赁等列为禁止外资进入行业。禁止外资进入的领域,任何性质的外资均不能进入,跨国公司以并购我国企业的形式进入也同样不被允许。因此,我国应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基础上,把好外资市场准入关;应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及时调整我国的产业政策,定期公布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将利用外资和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引导其流向高技术产业和农业、交通业、能源和原材料和第三产业。既要避免跨国公司利用现行法律和监管漏洞绕过我国的行业限制,也要避免外资并购对我国国有企业重组改制造成不利影响。

2、建立健全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强化外资并购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法制很不完善,导致外资并购无法可依和出现问题后控制乏力。近年来跨国公司活跃的并购行为引起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外经贸部多次组织相关立法和政策研究。2002年11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这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外资并购的文件,其出台意味着外资并购法治化已拉开序幕。当然仅此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研究和制订反垄断法,防范外资对我国的地区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以维护竞争秩序,保护民族工业。在立法中,基于保护本国企业成长、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需要,可以规定反垄断法的适用例外。这种平衡利益的立法方式已成为各国通例。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合并的容忍条款。“合并企业的年销售额总共不足5亿马克,合并不受限制。”“一个独立的和年销售额不足5000万马克的企业可以不受限制地接受企业的兼并。”对非横向合并也可考虑采取较横向合并宽容的态度。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的同时,可结合国情作适当的修改。比如在对跨国公司是否形成垄断的审查方面,我们可以采用双重标准,即除了采用西方国家常用的竞争经济标准外,还采用公共利益标准。前者须从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者的意义则在于:如果某项企业合并,即使不直接扭曲和限制竞争,但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被禁止。反之,如果一项集中行为即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但有利于国家的总体利益,也应予以批准。

(2)严格外资并购审批制,加强对重大外资并购的监管,对重大跨国并购加以限制。

第一,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管机制。特别是贯彻落实信息披露制度,推行定期报告制度和合并报告制度,将外资并购的事先监管与持续性监管相结合,使审查机关及时掌握外资兼并状况和发展规模,以便作出相应的决策,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此外,还应研究制订收购要约制度、强制收购制度和反收购制度,使公开收购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第二,应区分不同行业,对重要行业外国人持有的股权加以限制。我国应加强对重要行业外资并购的统一审查,包括实质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主要考察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及所处地位,审查外国投资的性质、目的、动机和对本国经济所产生的影响。程序性审查即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对此,可以引进外国有关股权集中度的定期报告制度。例如,美国对外国政府、企业、个人持有的涉及工业技术和国防机密企业的股权,要求其必须声明放弃经营权,只能保留分配利润的权利;还规定外国人在电报企业的合营公司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不超过20%;在航空和海洋运输业中所占的股份不得超过25%.第三,对跨国公司通过在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滥用市场优势、影响我国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我国可制订“同一经济实体规则”加以控制。因为跨国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受到其母公司的控制或支持,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因此可视其与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而加以控制。

(3)协调和完善配套制度。

首先应协调现有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完善。应协调《公司法》、《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的相关规定,使其在实践中相互配合。例如,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授权资本制”,可考虑采用与《公司法》一致的“实缴资本制”,严格外资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数额,避免外商“借壳上市”、不出资或少出资而收购国有企业。其次应加速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和产权制度的改革,培育产权市场,发展中介机构,健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会计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评估制度,以加强外国投资监管、提高引资绩效,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总之,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所表现出的种种动向,对我国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又存在负面影响。我们只有在继续实行对外开放的基础上,借鉴西方成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针对性地加强有关外资并购政策制度的研究、建构和实施,并辅以其他综合性手段,才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中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余劲松,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3]王巾英、崔新建,中国利用外资理论效益管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使用外国投资者的概念来指称外国投资,虽然符合外资并购的规制特点,但却模糊了外国投资的界限。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概念的理解,应结合外资并购的特点,从投资者国籍、资本来源和投资行为等方面来进行界定。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和惯例,港澳台投资者、三资企业和部分返程投资也应被视为外国投资者。 关键词外国投资 外国投资者 国籍标准 资本来源标准 2006年8月颁行、2009年6月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使用了“外国投资者”的概念来指称外国投资。那么,何谓“外国投资者”,如何界定?“外国投资者”概念是否能够能够涵盖所有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的形式如何?对于这些问题,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没有深入的研究。但是明确“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不仅是外资并购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且关系到我国鼓励外商投资的国策是否能够落到实处。鉴于外资并购在我国愈演愈烈,对“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进行辨析具有一定的理论现实意义。 一、外国投资与外国投资者 (一)外国投资的认定 笼统地说,外资即外国输入之资本,其是近几十年才出现的一个比较模糊的经济学概念,是一个通俗的提法,后来外资的概念被引入法学领域。但是由于外国资本的复杂性,世界各国对于外资的认定各不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从投资者国籍来认定。这种标准主要是从投资者的所属国来确定外国投资,凡是非东道国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资本都属于外国资本,不论其是否来自东道国境外。此种标准只考察投资者的国籍而不管资本的真正来源,不能从实质上对外国投资作出正确的认定,实践中往往会引起适用法律的混乱。 第二,从资本的来源认定。这种标准注重资本的属地,只要资本来源于东道国境外,不管资本的所有者是否外国人,均视为外国投资。比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合格投资的规定即采用此标准。 第三,混合标准。这种标准把资本的来源地和投资者的国籍结合起来,只有具备了“外国投资者投资”和“资本来源于境外”这两个标准才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比如《安第斯共同外资法典》规定,“直接外国投资系指来自境外由外国自然人或法人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他实物向企业进行的投资,并有权向国外汇出其资金或利润。” (二)我国对外国投资的认定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外国投资(即外资)的提法开始进入法学领域。最早对外资进行规定的是1979年7月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但该法并未对外资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仅在第2条笼统的提到“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其后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沿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2000年以后颁布的外资法规中,逐渐出现了“外国投资者”的提法,这其中主要的是调整外资并购的相关法规。从立法上看,在外资并购中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外资的界定标准,虽然使用了“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但却缺乏详尽细致的规定。 (三)外国投资与外国投资者的关系 根据《规定》,在外资并购中外资的概念是从主体角度来界定的,即外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也就是说外国投资与外国投资者的概念等同了。但是,实际上“外资”的内容要比“外国投资者”宽泛的多,二者并没有等同性。之所以使用“外国投资者”的概念是因为其更符合外资并购的特点,能够更好地对并购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规制。实践中,我们应从广义上理解外国投资者,以便于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定》及相关法规在外资并购中使用了外国投资者的概念,但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内涵、界定标准及表现形式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需要进行必要的辨析。 二、外国投资者之“形式”界定 《规定》中并没有就外国投资者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 织和个人是四种常见的外国投资者的表现形式。但是,上述四种形式的规定是针对“绿地投资”,是否适用于“褐地投资”呢? (一)褐地投资中无需限制外国投资者的形式 外资并购又称褐地投资,与绿地投资不同,其并不产生新的经济增量,只是涉及资产所有权或股权的主体变更,并购完成后通常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来说,并购法规通常会从国家经济安全、垄断、上市并购和外汇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制,因此对褐地投资进行规制的重点在于并购过程,并购完成后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可由三资企业法来调整。无论是使用自身的资产并购,还是采用杠杆方式并购,外国投资者只要具备相应的并购能力即可,无需附加其他条件。另外,世界各国主体立法各不相同,如果对外国投资者的形式进行限制,可能会将资质优良的投资者拒之门外。综上所述,褐地投资中对于外国投资者的形式无需进行过多的限制。 (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形式并未限制 《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外国投资者的形式,但却分别在第28条关于境外公司、第39条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规定中涉及到了外国投资者的形式问题。根据第28条规定,境外公司是指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根据第27条规定,境外公司的股东可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对于股东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规定》并未明确,这意味着对于此类外国投资者并无形式上的限制。根据第39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特殊目的公司是特殊的境外公司,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为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据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外国投资者的身份来并购境内企业。可见在外资并购中,外国投资者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三)从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看对外国投资者的形式也无限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签订了大量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中都对“投资者”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从对投资者形式的界定来看,虽然不同的协定有不同表述,但并未限制投资者的形式。比如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关于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规定,“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国民”一词系指:(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另外,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国民”一词,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 三、外国投资者之“外国”界定 对外国投资者非国内性进行判定是适用外资并购相关法制的前提条件,但是《规定》并未设定明确的界定标准,根据我国相关立法及投资法理论,我们应当分别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界定。 (一)外国自然人投资者之界定 1.国籍标准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的法律资格。一般来说,外国人是指根据东道国的国籍法,没有取得东道国国籍,并且投资时以及整个投资期间,没有自愿取得东道国国籍的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国籍标准来认定“投资者”,比如,如前所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国民”就缔约任何一方而言,系指具有该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实践中,对自然人国籍的认定往往会出现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就消极冲突而言,如果当事人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其国籍国。就积极冲突而言,如果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则有以下解决办法:(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3)以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2.住所标准 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居的意思而长期居住的处所。世界上有一些国家采用住所标准来界定外国投资者,比如我国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投资者”一词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系指,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 综上,《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界定标准,但从我国签订的相关投资协定看,可以用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来认定外国投资者。但是,在外资并购中仅采用这两个标准,难以反映真正的外资流向,甚至会影响到外资并购法制的正确适用。目前,我国仍给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很多内资的投资者为了享受此种优惠,往往加入外国国籍,以外国投资者身份来进行返程投资。因此,除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外,我们还应当采用资本来源标准对自然人外资国投资者进行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反映外国投资者的涵义,从资本流动的本质上界定外国投资者,防止规避法律和滥享优惠政策的情况的出现。 (二)外国法人投资者之界定 1.注册成立地标准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通常以法人的注册成立地作为判断其国籍的标准。凡是在内国设立的法人是内国法人,凡是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采用此标准主要是因为一个组织之所以成为法人,主要是其依照一国的相关法律进行设立,并经过该国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实践中,我国也采用此标准来判断外国投资者,如前文所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规定,“公司”一词系指依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或组成的公司、商号和组织。采用此标准,虽然易于判断但也存在弊端:(1)无法判断实际控制人的国籍;(2)当事人通常会选择登记地,到限制较少的国家进行登记,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住所地标准 法人的住所一般是指其经营管理中心或经济活动中心,在内国有住所的法人是本国法人,在外国有住所的法人是外国法人。大陆法系的国家大都采用住所地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由于实践中,对于此标准的界定尚存在争议,且法人可以随意选择住所规避法律,因此各国往往将此标准与其他标准同时使用来确定法人国籍。我国也没有采用单一的住所标准来认定外国投资者 3.资本控制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又称成员国际标准,是指以法人的资本控制人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也就是说,法人国籍的确定,要看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民手中。但是此种标准也不易判断:(1)弄清法人的资本控制人并非易事;(2)控股股东有可能会不断变动;(3)股东国籍相异,不易界定。我国曾采用资本控制标准来判断法人国籍,但已经改用复合标准。 4.复合标准 采用上述任一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判断法人的外国投资者身份,均存在着一定弊端。因此,各国把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标准结合起来确定法人的国籍,是为混合标准。我国在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大量的采用复合标准来对外国投资者进行界定,如根据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另外,2007年11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一词,系指……(二)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境内组建,且在该缔约方境内有总部或者由一缔约方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前一个协定采用了注册成立地和住所的混合标准,后一协定中采用了注册成立地加住所或注册成立地加资本控制标准。 综上,采用混合标准认定法人外国投资者更能反映出外国资本的本质,且符合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制目标。 四、结论 根据《规定》第2条规定,“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也就是说,采用资产并购方式,“外国投资者”包括在我国境内 依我国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另外,根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我国自然人和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即特殊目的公司也视为“外国投资者”受《规定》调整。可见,《规定》中所限定的“外国投资者”与我国相关法律和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界定,存在着冲突和不统一,我国应尽快出台《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概念进行统一的界定,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争论和冲突。 注释: 从投资的整体概念出发,一个完整的投资概念应由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本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行为三个方面构成。(郭载宇.外国投资的界定及我国立法完善.政治与法律.2000(3).)外国投资者的概念则仅从投资者角度进行界定。 比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颁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等。 资料来源: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7897.访问日期:2010/9/7.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数据库.访问日期:2010/9/7. 参考文献: 肖冰,何鹰.国际经济法学.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 孙效敏.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4)01-021-05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

参考文献:

①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②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84.

③刘李胜、邵东业、庞锦.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90.

④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246.

⑤蔡红.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1,(5).

⑥慕亚平、黄勇.外资并购的形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调整[J].法商研究,1999.(6).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30年来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施行,外资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外资逐渐改变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的以外资并购形式进入中国各大产业,并凭借外资雄厚的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逐渐形成控制甚至垄断地位,以谋取超额垄断利润。这样一来,外资并购的结果往往造成市场力量的集中,进而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规制意义上的外资并购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外资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外国投资者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二)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从近些年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了垄断趋势。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明显。自2000年以来,跨国公司在华实施的对境内企业的并购中,大多都获取绝对或者相对的控股权{1};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境内企业民族品牌的弱化和无形资产的流逝,给我国发展自主品牌产品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增加了难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我国市场;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的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从而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主要产品控制,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加剧,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造成的垄断局面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1.外资并购有可能危及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

大量外商并购我国众多重点行业的龙头企业,产业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将威胁到同行业和相关行业企业的生存,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规划能力和控制能力将被削弱,最终也会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

2.外资并购抑制民族品牌和民营经济的成长

从这几年外资并购的实践看,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后,大多设法将企业原有的核心技术和品牌控制在手中,打压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没有自己的强势品牌,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我国企业就会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2}。

3.外资并购有可能影响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市场垄断程度越高,就越不愿意将技术转移到东道国,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我们就只能处在跨国公司全球分工体系的末端,就会在全球化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许多跨国公司出于排斥东道国市场竞争对手成长的需要,往往通过对行业主导厂商的并购,增强技术垄断优势和行业控制能力,并通过拒绝授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等行为,压制东道国竞争对手企业的技术创新{3}

4.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我们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初衷在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导致的国有企业大量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国家税收等的流失非常严重。

(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企业并购浪潮席卷而至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把企业并购规制作为重要的经济政策重点。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俄罗斯等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并购作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现状

目前调整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于2001修订的“合并规定”;2006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4日公布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之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二)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第一,法律体系缺失。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4}。

第二,立法层次及效力位阶偏低。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位为政策范畴而不属于法,因此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使得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第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司并购规定过于原则,现实操作性不强。规制企业合并的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仅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企业并购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而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规定则只涉及到概念原则而已,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具体概念界定,这就很容易出现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摘要】近年来,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要方式。外资并购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对我国造成了一定的危害。通过对当前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剖析,提出我国在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方面的内容应予以完善。

【关键词】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律规制

【英文摘要】Inthepastfewyears,foreigncapitalmergingbecomesthemainwayofforeigninvestmentinChina.Theforeigncapitalmergerhasoccurredthetrendofmonopolyandhascauseddamageandnegativeinfluenceinsomeextent.Thisthesistriestoanalysistheprominentproblemintheforeigncapitalmerging,thengivesomeadvisesontheimprovementofourcountry''''santi-monopolylawabouttheforeigncapitalmerger.

【英文关键词】foreigncapitalmerger;anti-monopoly;legalregulations

一、我国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随着我国30年来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政策的施行,外资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近些年来,外资逐渐改变传统的投资方式,更多的以外资并购形式进入中国各大产业,并凭借外资雄厚的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逐渐形成控制甚至垄断地位,以谋取超额垄断利润。这样一来,外资并购的结果往往造成市场力量的集中,进而产生了垄断的倾向,并且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一)反垄断法规制意义上的外资并购概念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者,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外资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外国投资者运用市场机制,通过全球市场上资金和信息的流动实现资本有效配置的过程。

(二)外资并购中的垄断倾向

从近些年情况分析来看,我国外资并购中出现了垄断趋势。外资加大控股并购的力度,谋求企业控制权的意图日益明显。自2000年以来,跨国公司在华实施的对境内企业的并购中,大多都获取绝对或者相对的控股权{1};外资并购着眼于品牌控制,导致境内企业民族品牌的弱化和无形资产的流逝,给我国发展自主品牌产品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增加了难度,还在很大程度上垄断了我国市场;境外投资者不仅向某一个单独的境内企业投资并购,而且还对一个产业的上、中、下游各个阶段的产品或者相关联的企业进行横向的并购投资,或者是对产品的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服务等各个环节进行纵向或系统的投资,从而对我国某些行业及其主要产品控制,导致国内市场竞争加剧,对我国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必要性

(一)外资并购造成的垄断局面给我国带来的危害

1.外资并购有可能危及产业发展和经济安全

大量外商并购我国众多重点行业的龙头企业,产业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将威胁到同行业和相关行业企业的生存,国家对产业发展的规划能力和控制能力将被削弱,最终也会影响到我国的产业发展、产业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

2.外资并购抑制民族品牌和民营经济的成长

从这几年外资并购的实践看,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收购国内企业后,大多设法将企业原有的核心技术和品牌控制在手中,打压被并购企业的发展。没有自己的强势品牌,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我国企业就会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2}。

3.外资并购有可能影响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市场垄断程度越高,就越不愿意将技术转移到东道国,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我们就只能处在跨国公司全球分工体系的末端,就会在全球化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许多跨国公司出于排斥东道国市场竞争对手成长的需要,往往通过对行业主导厂商的并购,增强技术垄断优势和行业控制能力,并通过拒绝授权和滥用知识产权等行为,压制东道国竞争对手企业的技术创新{3}

4.外资并购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我们允许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初衷在于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导致的国有企业大量无形资产、土地使用费、国家税收等的流失非常严重。

(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企业并购浪潮席卷而至的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把企业并购规制作为重要的经济政策重点。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欧盟的《企业合并控制条例》,俄罗斯等国家反垄断法也对企业并购作了明确规定。

三、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现状

目前调整外资并购的政策法规主要有由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后于2001修订的“合并规定”;2006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2007年8月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4日公布的《反垄断法》配套法规之一《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等。

(二)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反垄断立法的缺陷

第一,法律体系缺失。制定法律对外资并购反垄断加以规制应当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却没有这样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配合,时常会出现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4}。

第二,立法层次及效力位阶偏低。我国现有的关于外资并购反垄断的规定大多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规章之中,有的甚至在严格意义上只能归位为政策范畴而不属于法,因此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使得现行立法的权威性和普遍适用性大大降低。

第三,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公司并购规定过于原则,现实操作性不强。规制企业合并的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仅在《反垄断法》配套法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企业并购的程序性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而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实体规定则只涉及到概念原则而已,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具体概念界定,这就很容易出现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

四、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完善

(一)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体系的模式选择

在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设想。一是“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由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内外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因而应制定一部国内企业并购与外资并购同时适用的法律,作为并购法律制度的基础。但外资并购与境内并购毕竟存在差异,在基本法律制度中以例外规定的方式加以调整即可。二是“双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而,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应当分别立法加以规制。

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在某些方面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源于国家利益。虽然两者引起的垄断无论发生机制还是市场结果都没有差异,但外资并购会造成某一领域市场的控制权由外国企业控制,这对东道国政府而言是绝对不可容忍的,它可能会导致国家驾驭经济的能力下降,这也就使得东道国必然会采取一些较为严厉的措施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同时,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规制还会涉及国内产业发展、投资环境的国际评价以及与资本输出国政府之间政治、经济关系等,比国内并购要繁杂得多的利益因素。另一方面,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世贸组织的,当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享有的权利,运用允许的手段,合理合法地对我国市场和相关产业进行保护。只要这些措施没有对外资并购反垄断规制方面构成根本的、实质性歧视,被控制在国际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就不会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应当确立不同于国内企业兼并的、特殊的反垄断法律机制。当然《反垄断法》作为基础性法律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应以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基础,对现行有关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进行整合,对外资并购反垄断确立不同于内资并购反垄断的特殊规则加以调整。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法规制的实质标准完善

判断企业并购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必须要明确企业并购的反垄断标准。

《反垄断法》第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的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确定相关市场、市场集中度应当作为判定垄断构成与否的关键。而这一点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使得垄断行为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并造成了整体审查机制的模糊和逻辑性缺失。在欧美立法均将市场集中度或市场份额作为基点,进而对是否损害有效竞争进行认定,最终确定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应被禁止的垄断行为的大趋势下,我国《反垄断法》的此种做法,无疑会给审批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为了界定相关市场,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机构都发展了“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概念,即认为产品和地域是划分相关市场的核心要素。如果说产品市场是从横向上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的话,那么地域市场就是从纵向上对相关市场进行分析,只有两者结合才能最终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我们也可借鉴他们的做法在认定相关市场时将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加以综合考虑。

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多种指标,其中最常用的是市场集中率、市场份额和赫芬达尔指数。我国在界定市场集中度时应采用哪个指标呢?中国近阶段采用市场份额来衡量市场集中度是可取的,但从长远来看,尤其是随着市场的完善和统计事业、信息产业的进步,采用赫芬达尔指数更为精确,更能反映市场的集中程度。

(三)并购豁免制度的完善

参考美国与欧盟在豁免制度上的立法,我国的并购反垄断规则也应当设立相应的豁免机制,以实现对有效况竞争的保护和促进,培养境内企业的规模经济效益,从而对外资并购的不当扩张形成事实上的遏制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和《并购规定》第54条规定了企业合并的豁免条件但内容规定笼统,缺乏操作性,对企业的指导性也不强。因此,可以借鉴国外一些通行的豁免制度与司法执法实践。一般来说,企业合并豁免可包括以下事由:

1.破产公司原则

合并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可以对其将要废置的成本进行新的利用重组,从而更加有效地分配市场资源。同时,这种合并可能或并不能产生事实上的市场支配力量的增强或获得,而以另一种方式存在的该被并购的破产企业反而有可能对改善市场竞争条件起到积极作用。

2.提高经济效率

目前很多国家的反垄断规制实践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如果被方能够证明合并所提高的效率超过其反竞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就可以免于法律制裁。我国企业经济效率状况并不乐观,如果将提高经济效益作为并购的豁免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促进我国企业经济效率的提升。

3.提高国际竞争力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各国企业的竞争领域拓展到外国甚至是全球。各国都认识到一国如果实行严厉的反垄断政策,则不利于本国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本国企业与其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将处于下风,最终会降低一国的经济实力,削弱一国在国际上的地位。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积极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是我国改革开发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而给予有利于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并购以豁免,则对实现这一目标起到了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聂名华.跨国公司在华并购中的垄断倾向分析[J].社会科学辑刊,2004,(4).

{2}宋文霞.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法律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11).

{3}陈业宏.论我国管制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存在的法律问题[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6).

{4}谢红霞.防范外资“垄断性”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立法构想[J].法学.2007,(10).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6篇

【英文摘要】SinceChinaenteredWTOin2001,lotsofforeigninvestmentshavealsocameintoChina.InChina,theforeignacquisitionsweresettingoffawave.Ononehand,foreignacquisitionsbroughtadvancedtechnologyandmanagementexperiencetoChina,whichwasapromotiontoChina''''seconomy;ontheotherhand,italsoresultedinthelossofsomenationalbrandsinChina,whichhadacertainimpactonthedevelopmentofChina''''snationaleconomy.Especiallyduringtheseyears,theChinesepeoplehasarousedwidespreadpublicconcernoftheseriousofacquisitions,someevenshowedstrongoppositions.ThereisaneedforChinesescholarstoformarationalanswerandcorrectguidanceofthepublicopinionasthisphenomenonhasarousedmuchcontroversyintheChinasociety.Thisarticlefirstanalysisedtheforeignacquisitionsfrombothnegativeandpositiveaspects,thenstartedfromtherelevantentitiesoftheChinaanti-monopolylaw,thearticlepointedouttherationality,scientific,andcomplexityofthelegalreviewofthelawoftheforeignacquisitions.TheChinasocietyshouldtreattheforeignacquisitionsinaproperattitude,andshouldnotgetthenationalsentimentproliferatedonthisissue.

【关键词】可口可乐公司;汇源公司;外资并购;反垄断法;相关市场

【英文关键词】Coca-Cola;HuiyuanCompany;Foreignacquisition;Anti-monopoly;legalreview

【正文】

一、引言

我国首部《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市场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正在积极向前推进,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市场一体化也在逐步深化,国际金融危机仍然深不见底,美欧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在这样一个特殊的国际大背景下,涉及金额高达24亿美元的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我国果汁生产巨头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之申报被中国商务部以“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为由而否决,该案引起国内外高度关注和广泛议论,一时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中国反垄断法学者应当发出声音,让法律判断回归法律、技术分析回归技术;也希望“新官上任”的中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真正在反垄断框架内慎重对待“头三把火”,不能“火候不够”,更不要“过了火”,少考虑产业政策(产业政策虽然与竞争政策有关联,但毕竟二者不完全一致),更无需顾忌“网络民意”(因为谁也没有规定反垄断执法必须象法院司法那样必须“走群众路线”,更何况反垄断执法判断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对待外资与国内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这样两厢情愿合并所持的态度,笔者认为中国社会需要更包容宽容、中国政府应当更客观理性。

二、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件回放

2008年9月3日,我国大型果蔬汁生产商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果汁或汇源公司)公布,可口可乐旗下全资附属公司提出以179.2亿港元(约24亿美元)收购汇源果汁全部已发行股本。交易若能完成,将成为迄今为止我国食品和饮料行业最大的一笔收购案。消息一经公布便立即引起了我国社会的强烈关注。据我国网站调查,有80%的网民反对这起外资并购,甚至还有人提出应当对这起外资并购事件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国内饮料企业、上海美国商会、中国欧盟商会及其他外国投资者也都高度关注这一事件,将其看作是我国首部《反垄断法》出台后实施外资并购政策的标杆。可口可乐公司自2008年9月19日向商务部反垄断局递交申请材料,商务部经过半年的审查之后最终于2009年3月18日正式宣布禁止了这一收购行为。商务部对外宣告,在该案审查中,依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市场份额及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集中对市场进入和技术进步的影响、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及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对该集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商务部认定:此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集中完成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利用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的支配地位,搭售、捆绑销售果汁饮料,或者设定其他排他性的交易条件,集中限制果汁饮料市场竞争,导致消费者被迫接受更高价格、更少种类的产品;同时,由于既有品牌对市场进入的限制作用,潜在竞争难以消除该等限制竞争效果;此外,集中还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要求申报方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意见,提出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修改方案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根据《反垄断法》第28条,商务部做出禁止此项集中的决定。这一决定马上引来广泛议论,在各种质疑的声音中,外电对于此事的态度尤其值得玩味:美国《华尔街日报》、路透社等各大财经媒体几乎众口一辞地认为,此举是出于贸易保护主义的考虑。而我国商务部和外交部先后表态不接受这种指责。中国反垄断并购禁止第一案一时间在国际国内闹得沸沸扬扬。

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市场,外国资本随之大举进入我国。近年来发生了诸如美国凯雷投资集团收购我国重工龙头企业徐工、美国强生公司收购我国日化名牌大宝等跨国收购案,众多的民族品牌被收购,有的民族品牌如美加净、乐百氏、小护士等在收购后被公司雪藏导致品牌流失,因此,外资并购案件也一直牵动着我国大众的神经。正是基于此,人们对跨国公司对民族品牌的收购存有相当的戒心,也对我国政府的企业并购管制措施存有疑虑,认为政府过松的并购管制有害于民族企业发展。同时,面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美欧主要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这次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件之所以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引起如此巨大的反响,与这样一个特殊的国内国际背景密不可分。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并购总额以年均42%的速度增长,相当于世界生产总值的11%。2004年,跨国并购增长28%,价值达3810亿美元[1]。同时,我国石油、采矿、汽车、计算机制造企业近几年来也在稳步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入股、控股乃至并购(尤其是2008年石油和采矿企业的海外投资并购表现可圈可点),跨国投资是大势所趋,外资并购也不应被全部视作威胁。既然我们有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就应排除外界干扰认真依据该法对相关外资并购案件加以判断,以取信于国际社会,也逐步树立我国《反垄断法》的权威。

三、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影响的双重性

外资并购作为并购的一种,它具有并购的基本特点。一方面,外资并购可以对竞争产生正面的影响,例如,并购进入方接管了处于困境中濒临退市企业或者通过和其他国内企业进行合并以形成有效竞争,外资并购也可以挑战地位己确立的国内寡占企业。从亚当·斯密始于今,上下数百年的市场经济反复证明,竞争是最理想的社会资源配置手段,其于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中被奉为至上公理[2]。另一方面,外资并购确实有可能被用来削弱或者限制竞争,外资并购产生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形成垄断化的市场结构[3];甚至可能危及国家安全。所以,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影响具有双重性。

(一)外资并购对市场的不利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以并购方式进入我国己成为外商对华直接投资的重要趋势。人们普遍担心外国企业借助其强有力的资金支持、先进的技术和管理,将轻易战胜国内的竞争对手,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4]。前文已经提及,并购很容易产生经济的过度集中,进而对市场正常竞争产生破坏性影响,外资并购因为外资并购方往往实力雄厚,而并购对象在国内市场已是佼佼者,故而集中行为更容易导致国内市场的支配力量形成或强化。

就我国的实践来看,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并购逐渐发展起来并呈现出四大特点:一是外资开始谋求绝对的控股地位;二是地区性、行业性、集团性的外资并购已不鲜见;三是外资并购的目标己经逐渐转向国内在本行业内占据龙头地位的企业,在当地或地区内具有影响的企业;四是大的跨国公司已开始参与并购境内企业。统计数据显示,微软操作系统软件产品、利乐软包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都高达95%。由此可见,外资并购对我国市场结构有着巨大的影响,确实容易形成市场垄断力量。

从长远来看,外资并购行为有可能对我国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使我国经济有可能产生对外资的过度依赖。我国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的《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报告也显示出外资并购的这一负面影响,“目前突出问题是,跨国公司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5]。在手机行业、电脑行业、IA服务器、网络设备行业、计算机处理器等行业,跨国公司均在我国市场占有绝对垄断地位。在我国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跨国公司子公司的产品已占据我国三分之一以上的市场份额。这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布局,大量外资进入可能会冲击我国的民族工业体系,对我国的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二)外资并购对市场的有利影响

在看到外资并购不利一面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其优点,权衡利弊,慎让民族情绪泛滥并拒绝民族情绪的主导,这样才能客观对待和理性处置外资并购。

据统计,2006年,外国公司采用并购的方式来我国投资,合同额不到50亿美元,仅占我国同期所有外商投资的2.5%。博鳌亚洲论坛秘书长龙永图认为,并购并不一定构成行业垄断,并购本身也不会危及行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关键是加强审查和监督,而不应该把外资并购视为“洪水猛兽”。对外资搞关门主义,以民族主义的外衣采取排斥政策,并不会使国家经济更安全。恰恰相反,对外资越拒绝,国家经济越脆弱[6]。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一些民族品牌纷纷被外资收购的事实本身,人们还需要有一个相对理性与客观的态度。因为并购只是一种正常的资本流动和正常的市场行为。我们还必须明白,这些品牌无论由谁控制,其企业本身还是在我国,依然由大量我国工人与管理人员组织生产与销售,依然为解决我国的就业、促进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作出贡献。同时,我们还需要看到的是,近年来虽然不断有一些“老字号”的民族品牌因为被外资收购逐渐消失了,但其间也不断有一些新的民族品牌在脱颖而出。可以说,民族品牌的消亡与新生,本身就是一个优胜劣汰、传承接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虽然夹杂着短暂的阵痛与失意,但只要这个阵痛是为了摆脱此前诸多现实经营难题的困扰,是为了迎接更多健康、合理的经济实体的产生、发展与壮大,那么就是值得的。

以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为例,我国现有国企近40万家,国企负债5万多亿元人民币。同时,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要求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的退出和对部分产业的集中进入。退出的方式不论采取实物资产出售或股权出售,都需要购买者。而目前国内有资金实力的非国有经济主体数量太少,难以担此重任。外资并购我国国有企业,拓宽了国有企业发展的融资渠道,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来源。并且,外商并购国有企业可以使我们将现有存量国有资产置换为资金,起到国有资产存量变现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的双重积极作用。因此,外资并购将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特有的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助于改善和促进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企业经营管理体制与国际接轨。

当下,外资以独资、合资、并购等多种方式进入我国,外资企业创造了我国约1/3的工业产值,提供了全国约1/5的税收,雇佣了2000多万员工。中国国家统计局历来把在华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的一部分纳入国家经济统计,外资企业已经深深地融入我国经济。显然,外资企业作为最具有活力的企业群体,大大加强了我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实力。外资的进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诸多有利的影响,总体而言是利大于弊。

四、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分析

(一)从对垄断界定标准的角度分析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曾说过,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法律概念[7]。法学界为了明确垄断的定义做了巨大的努力,涌现了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由于看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研究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代表性的观点有:(1)垄断是指“某一或少数几个企业占据相关市场的很大份额,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力量”。“垄断并不以违法为前提”[8]。(2)垄断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外,垄断是为竞争立法所反对和禁止的”[9]。(3)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10]。(4)垄断亦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单个或多个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产品数量、价格和销售等,从而能够削弱甚至消除竞争的能力或状态[11]。上述四种对垄断的定义可以分为两派,有的认为垄断仅是一种行为即参与竞争的企业只有在实施了垄断的行为即限制或排出竞争时才构成垄断,有的认为垄断不仅仅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更是一种违法的状态,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不同认识。但是他们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企业在相关产品市场上具有削弱竞争的能力是构成垄断的一个重要条件。从以上分析中可以归纳出垄断的特征或衡量垄断的标准:垄断主体是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市场竞争主体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多指国家垄断和政策性垄断[12])之外的市场竞争主体;都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或具备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实施了法定的垄断行为或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了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削弱甚至消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垄断的概念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对垄断的认定不是一个单一要件的分析过程,它是建立在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就本案而言,可口可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饮料生产企业,拥有全球48%的市场占有率以及占据全球三大饮料中的两个品种。这样一个庞大的饮料企业集团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引起民众的极大关注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对于这起并购案件是否构成垄断下确定的结论还为时过早。从理论上来说这一并购行为不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对垄断进行分析需要从主体、相关市场上的企业能力、造成的法律后果等多个方面入手。现代反垄断法出现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由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发展的趋势,这就说明现代反垄断法以控制限制竞争和形成垄断的市场行为为重点,并且要求这种市场行为不仅限制了竞争还产生了垄断的弊害。可口可乐公司并购汇源的行为会增强可口可乐在市场上的竞争力,造成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大幅提升,但是这并不意味并购行为就一定会产生饮料市场限制竞争的效果,更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会产生垄断的弊害。因为限制竞争的效果和垄断的弊害都需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的基础上经过科学的分析才能确定。既然我们无法确定该项并购会产生损害结果,就不能将这种合并确定为垄断行为。

(二)从相关市场的角度分析

笔者注意到不同的机构对汇源果汁在市场上所占的份额有不同的测算。可口可乐提供的数据称,其与汇源合并后在我国所占的非碳酸饮料市场份额低于20%。但据北京一家咨询公司东方艾格的测算,在我国134家上规模饮料企业中,汇源果汁产销量目前在我国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已达13.95%。另外,根据ac尼尔森数据,汇源在我国的纯果汁领域的份额已经高达到46%。不同的机构对汇源的市场份额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各个机构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同,即在界定相关市场时作为“分母”的市场不同,有的是以非碳酸饮料市场作为分母,有的是以纯果汁市场作为分母。因此,对可口可乐收购案的理解应具有相当的反垄断法专业知识,应有反垄断执法部门对本案的各项数据做精确的计算后方可得出科学可信的结论,而不能仅靠普通人的直观的感觉和肤浅的认识来决定。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种识别和确定企业间竞争界限的前提条件。相关市场的合理界定是判定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违法性问题的基本前提和核心,是企业并购审查的出发点。这是合理界定相关市场所具有的理论上的意义。从其所具有的法律实践上的意义来讲,相关市场的合理界定对于一个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潜在的决定性作用[13]。欧盟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从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两个方面来界定的。根据欧盟于1997年12月9日的《关于界定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的委员会通告》的规定,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特性、价格及用途,而被消费者视为可互换或可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相关地域市场是指所设涉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供求活动的地区,该地区的竞争条件是充分同质的,并与相邻地区的竞争条件明显不同,因而能与其相邻地区区分开来。

美国自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的对哥伦比亚钢铁公司案的判决中正式引入“相关市场”的概念后对于如何界定相关市场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当局是在引用了经济学上的“交叉弹性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不断加以完善的基础上,才逐渐确立自己的标准和基本原则。美国法院为了准确界定商品间的“交叉弹性”,又在判例中确定了若干能够显示具体指标,比如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相互作用的功能、合理的互换可能性以及周边的竞争程度等。其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例中相继提出了“合理的互换可能性”标准、“特有性质及用途”标准、“次级市场”的概念以及“商品群”等[14]。通过研究美国的这一系列对相关市场的判断标准发现,这些标准都是在“交叉弹性”理论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特性等因素之后所做的一些修改和补充,他们都是针对具体的案件提出的,不具有绝对的普适性,执法机构只是以法律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做出合理的评判。这就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相当的执法经验和审慎的执法理念,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个性,正确理清案件的个性与反垄断法规定的共性之间的关系。

还需要说明的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宽严标准往往会因所针对的行为的具体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从有关国家和地区执法机构的做法和法院的裁决来看,在分析企业合并(经营者集中的一种主要形式)行为中所划定的相关市场,通常要比分析企业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所划定的市场要狭窄些[15]。这是因为,企业合并行为中一般包含着比现实的垄断行为还要强的限制竞争的危险性,其直接导致市场上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因此对企业合并的规制具有事前预防性,可以防止因企业合并而产生的垄断企业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且,企业合并行为一经批准,往往不可推倒重来,或者虽然可以但成本太高,执法机构在审查时往往更加谨慎,适用的执法尺度的把握也就需要非常谨慎了。

因此,反垄断法中界定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实践性,既要有理论上的界定作为基础又要有实践上的经验作为指导。我国《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条规定仅用“竞争”二字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然而如何理解竞争、界定竞争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等这些问题都没有在立法中得到解决。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长时期反垄断立法缺失和市场经济不发达导致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相当缺乏。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不健全和实践经验缺乏导致了目前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只有根据以前的非常缺乏的执法经验以及对反垄断法精神的初步理解来审慎的确定涉案企业的市场份额了。在这样一种理论和实践均存在困境的情况下,连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执法中也存在相当的困惑和不确定性,更不要说是普通的民众了。

在通过对企业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对企业的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之后,就可以根据其在该市场上的销售额来计算其市场份额,并进一步来确定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如果市场份额的计算通常是通过参考销售额来计算的,那么也还有其他的迹象能够提供有用的信息,诸如生产能力,投标市场上参与者的数量,航空业中的航班数、采矿部门的资源储备量等,需要考虑那些信息取决于所涉特定产品与行业的特殊情况。[9]企业市场份额的高低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是企业自身经济实力的反映,企业的市场份额越大反映其在市场上具有越大的竞争力。企业市场份额是对某一企业进一步实施反垄断规制程序的前提。企业之间的集中虽然是企业自身的市场行为,但是由于企业营利性特性的存在,如果几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均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则他们之间的合并就会对市场结构产生巨大的影响,合并后的企业极易产生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各国法律对这种现象一般均加以规制。为了对企业力量过度集中行为进行事前的规制,防止企业在并购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与许多国家一样采用事前申报制度。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2008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对申报标准做了具体规定。

在此我们应当明确,企业市场份额大并不意味着垄断,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批评的垄断实质上是一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产生弊害的行为,是动态意义上的而非静态的。市场份额集中是垄断的条件,但不等于垄断。如果市场主体仅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但是它没有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则一般不能认定为垄断,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反垄断法第6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由此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绝对排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只要其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对其进行过分的限制。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进行了事前的规制,对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之间的并购进行事前申报制度仅仅是一种事前预防制度,是为了避免垄断行为发生造成垄断的弊害而采取的制度设计。反垄断的着眼点是维护自由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反垄断法不是为了限制经营者,经营者之间的并购受到法律的规制,是法律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规制不完全等同于禁止,进行申报的企业并非一定被限制并购。据报道,汇源公司2006年的销售额突破了50亿元人民币,而可口可乐2003年全年的全球销售额也达到了173亿美元,按照《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3条规定,并购方与被并购方的销售额均已达到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向商务部申报。但是如上所述,虽然双方在我国饮料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是企业合并所带来的危害竞争的效果,它并不反对企业做强做大,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案时所关注的焦点是企业在合并后对我国饮料市场上的竞争造成的影响而不仅仅是合并之前的企业规模。判断企业在合并后影响竞争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可口可乐公司与汇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了纯果汁饮料、碳酸饮料等几个不同但相关的饮料市场,执法机关在审查这起并购时必须在依据现有的法律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垄断执法惯例对该案的相关市场作出科学的界定之后才能准确的测算出两个企业在合并前后的市场份额。

以上以我国目前的相关反垄断法规定为基础从实体法方面对企业并购进行分析,象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份额的确定这样的制度规定是从事前预防的角度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件的法律审查是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单靠人们直观的理解就可以做出结论。首先,果汁饮料的市场具有很强的可替代性,相关市场的界定也是相当困难的,果汁饮料市场、非碳酸饮料市场、软饮料市场都有不同的含义,在案件的具体定性时应该选取哪一个作为相关市场,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只能依靠执法部门的实践经验甚至借鉴他国经验来确定。其次,执法部门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也直接关系到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合并前后在我国市场上的市场份额的确定,这就直接决定了该案是否应当提交商务部审查以及审查的结果。最后,在本案中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汇源果汁和可口可乐公司不具备审查豁免的规定,因此只要这起合并案件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的规定就必须在合并之前向商务部申报。然而,我国在这些环节上的立法仅是一种粗线条的规定,也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仅是一种原则上的指引。这样,法律就赋予了相关的执法部门在实际的操作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执法部门的执法经验就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重要因素。这种经验的形成需要长时间对所经历案件的梳理和归纳。并且,除了执法者拥有足够多的办案经验,更需要执法者有深厚的反垄断法理论功底。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的案件中同样要经历这样一个复杂的审查过程,这就决定了该案不是某个人或某些非专业人士可以解决得了的,这需要相关的专业执法人员在没有外在干扰的情况下经过复杂的调查和分析之后才能做出可信的结论。

五、我国对待外资并购应有的理性态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或合作很正常,开放的中国应该有一个开放的心态,应当有面对并接纳市场竞争的勇气。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环境下要特别谨慎民族主义情绪,不能有民族偏见或放任经济民族主义,否则会造成国际社会尤其是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经济环境的不信任,最终可能危害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对于外资并购我们应当站在国际化和法制化的高度,运用法律的观点理性的看待跨国并购,而不是在民族主义的旗帜下过于偏袒国内企业和回避市场正常竞争。这一次国内对于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过度反应,一方面反映了国民对我国民族企业发展的关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国人在面对外资收购时的过度民族主义倾向甚至非理性情绪宣泄,而这恰恰显示了社会公众的观念中对法律的忽视,过度的反应和情绪的宣泄泯灭了法律的社会价值(这次网民大争论大讨论中鲜见网民主张“法律的事情就让它回归法律”,反倒是法律应该屈从所谓民意的呼声很高,严格来讲这与法治的本旨是相悖的)。因此,我们应当认真思考在面对跨国并购的问题时如何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国内民意与法律规则的平衡点,在处理该问题时既能让法律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又能符合大多数国民的真正意愿——竞争环境下的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者受益甚至允许并购双方的双赢。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法律与民意是相关联的。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最高层次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意,那种将民意与法律对立起来的思维是非理性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当然,如果多数民意认为某部法律不合民意需要修订或废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完成,而不能用民意“绑架”法律。应当相信用法律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是理性的,尽管这不是唯一的手段。对应的,执法机关执法如同司法机关司法一样,一味地迁就民意也不能真正地说明法律就反映了民意,反而与法治背道而驰。

其次,我们应当区分民意与集团利益。我们国家的法律应当体现民意,但是民意不能发展成为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更不能成为企业自我保护的借口,尤其应当注意民意被利益集团所“绑架”,成为某些企业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我们的执法部门在面对外资并购时要保持清醒和理智,以法律作为工具来分析相关的市场行为的性质,而不仅仅是关注民意,更不能屈从于非理性的所谓“民意”。

再次,反垄断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的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法律实践的专业人士进行独立判断,单凭个人的直观感觉对市场行为的合法与否做出定性不科学也不严肃。普通民众在对跨国并购是否违法的问题上往往是根据自己的直观感觉或“舆论盲从”(自己对一个事件或事物没有主见而听信舆论)做出结论,这些结论不能成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依据,更不能左右一个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以所谓民意企图取代或压制法律事实上是践踏法制。

最后,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反垄断审查应依照我国反垄断法标准实施。我国反垄断法的主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同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给予特殊保护。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而言,饮料并非涉及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汇源的股权显然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范围,那种要求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对并购进行审查的主张,有同业者寻求公权力庇护以躲避竞争的嫌疑,没有法律依据,不值一批。

六、结语

我们关注外资并购,但不歧视外资并购;我们规制外资并购,但不禁止外资并购。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涉及经济理论和经济分析,同时与国家的产业政策休戚相关,甚至与国家的经济安全也有关联,但绝不是简单的民族主义情绪宣泄。这次事件在部分国内媒体的炒作下招致广泛的情绪表达反倒给了国际上质疑我国反垄断执法公正性的口实。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可口可乐并购汇源,不是开始,更不是结局。外资并购中资以及中资并购外资(耶鲁大学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在2008年10月就曾公开表示,也许在美国金融危机爆发的今天,就是我国企业在美国大量购买严重缩水的美国本土企业股票的大好时机),都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表现,只不过这种现象需要各国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正当规制罢了。因此,在面对外资时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要对其做出客观的评价。需要我们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从法学的专业视角来审视外资并购,不能仅仅靠自己的主观臆断或盲从舆论就认为外资的进入一定会危害我国的经济安全,只要是外资并购就一概反对。否则,我国的市场经济就会让国际社会难以信赖,这会影响或阻碍外资的进入。外资进入和并购受阻,也许让一些人的民族情绪得以宣泄,让一些企业暂时得以躲避竞争,但殊不知这却是以牺牲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巩固法治为代价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笔者希望外界对中国这次反垄断决定不必做出过度反应,不妨把它作为个案看待。商务部反垄断局局长尚明先生有句形象的比喻,说“反垄断局还只是婴儿,作为婴儿的母亲反垄断法也是个婴儿”。一个人穿了一身新衣,周围看的人有视觉的适应过程,穿的人自己同样需要适应。如果单依此案便认定中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可能结论太武断;如果依此即作为自己实施贸易保护的借口,那就真的是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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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健、朱宏文.反垄断法——转变中的法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90-93.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7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8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

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9篇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著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2.1.4目标企业所在地

我国对在经济特区、中西部地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实行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购企业可选择能享受到这些优惠措施的目标企业作为并购对象,使并购后的纳税主体能取得此类税收优惠。

2.2并购主体的筹划

出于外资并购所得税整体税负安排及企业集团全球税收筹划的考虑,境外投资者通常会选择在那些与中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方作为并购主体。其实道理很简单,投资者不希望在分红的环节上缴纳太多的(预提)所得税,而与中国签署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从其所投资的中国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所适用的优惠税率可以让境内投资者节省不少税收成本。

2.3出资方式的筹划

外资并购按出资方式主要可分为以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以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以股票换取股票式并购以及其他出资方式的并购。不同的出资方式产生的税收成本均是不同的。

2.4并购融资的筹划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企业因负债而产生的利息费用可以抵减当期利润,从而减少应纳所得税。因此并购企业在进行并购所需资金的融资规划时,可以结合企业本身的财务杠杆程度,通过负债融资的方式筹集并购所需资金,提高整体负债水平,以获得更大的利息节税效应。

2.5并购会计的筹划

对企业并购行为,各国会计准则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权益合并法与购买法。从税收的角度看,购买法可以起到减轻税负的作用,因为在发生并购行为后,反映购买价格的购买法会计处理方法使企业的资产数额增加,可按市场价值为依据计提折旧,从而降低了所得税税负。

2.6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鉴于资产并购涉及的税种较多较为复杂,且外资并购实务中资产并购的数量并不多,因此以下简要介绍一下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认购增资式股权并购不涉及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股权转让行为进行税收筹划,一个基本的问题是正确地划分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及其不同的计税方法。在相关的税法规定中,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税款可以抵扣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而股权转让所得则是按转让收入减去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不同的计税方法使股权转让行为有了一定的筹划空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1.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和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2.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因此,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除非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持有目标企业95%以上的股权,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应分享的并购目标企业留存收益(累计未分配利润及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有一个可能的节税办法就是在外资并购前先由并购目标企业对拟转让股权方(企业)进行分红,在此方案下将降低股权转让所得的基数,从而降低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的应纳税额。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0篇

随着资本国际化和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跨国公司通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技术战略联盟、参股、控股与并购等方式整合各国的资源,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已经成为世界经济最引人注目的现象。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近20年来全球并购以年平均42%的速度上升,2000年跨国并购已达到11000亿美元,其中单项交易超过10亿美元的并购有109起。

2002年我国以527亿美元,居全世界吸引外资直接投资总额之最,我国正成为全球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热点地区。在1999~2000年合并热之后,虽然全球的兼并与收购数量大幅减少,2003年比2002年减少了40%以上,但是入世后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中国却以不断增长的并购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居于亚洲领先地位。根据汤姆森金融公司对跨国并购和国内并购总额的统计,中国2003年前3季度的并购额中,吸收跨国并购占16%,约为38.4亿美元。但相比于世界跨国直接投资的80%以并购方式实现,我国目前以并购方式吸引外资的比例仅为5%左右,因此我国外资并购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近年来,中国政府放松了限制,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外资参与国有企业改组改造的法律法规,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修订)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修订后的政策将原来禁止进入的电讯、燃气、热力、供排水等城市管网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增加了76条鼓励类投资项目,减少限制类项目达2/3,在原来禁止、限制进入的行业,外资通过并购方式也可以快速进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并购重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放宽了外资并购主体和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的出资比例等。这些改变,大大加快了外资并购国企的步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国将加快外资并购国企进程,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和其他要素市场,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推动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2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是作为一种产权市场中的商业行为与企业发展战略,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动机:

2.1利用国企优势,布点全球战略

我国国有企业具有自己的特点,它们在技术、人才、管理、设备、品牌等方面有优势,作为中国产业的龙头企业,深受外资并购者的青睐。跨国公司同国有企业早期组建合资企业,其目的之一是利用我国劳动力成本低、原材料价格便宜等优势,降低生产成本,占领中国市场。外资如今并购国有企业,是为了更有效地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降低经验成本曲线,和其全球战略相一致。特别是在第二产业的制造业,外商通过多年的合资,已经同不少国有企业建立起产品联盟,获取了不菲的市场收益。现在并购国有企业,为的是在产权交易中获得更大收益,并通过产权交易达到产业上的全球协同,使其成为全球战略的一部分。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后,可迅速进行全球业务上的战略整合。如香港华润集团公司通过收购多家啤酒厂国有股,使其在短短几年内迅速成为中国的三大啤酒集团之一,其业务分布南北东西都有,在中国这个世界上最大、并且还在迅速发展的啤酒市场上建立了较合理的布局,其中并购国企发挥了关键作用。也有一些外资并购国有企业通过拓展相关业务,进一步加速公司内的业务融合。如加拿大格林科尔公司(世界第三大制冷剂企业)用5.6亿元和4.2亿元的价格分两次收购了科龙电器34.06%的股权,就是为了实现制冷剂与电冰箱的业务融合,以电冰箱副业推动制冷剂主业发展,并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2.2为在竞争中后来居上

中国经济增长持续强劲,投资环境看好,吸引跨国公司纷纷来华投资。那些捷足先登的企业取得了直接投资的先发优势。于是,较晚进入中国市场的跨国公司,特别愿意采用收购国有企业的方式,缩小同竞争对手之间的差距,以便后来居上。典型的例子是1998年柯达公司收购了汕头公元、厦门福达和无锡阿尔梅三家感光器材公司,将先进入中国市场的日本富士公司甩在了自己的身后。这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到,中国国有企业经过改革开放已积累了一定的资源优势,如一定能力的生产基地和营销网络,收购国有企业就可以取得更大的后发收益。

2.3资源外取动机

改革开放20多年来,许多国有企业在中国市场中形成了许多较外国公司而言具有相对优势的资源,如营销网络、具有一定能力的生产基地等。这些资源,往往是外资所不具备的,虽然某些国企从表象上看不具备这些优势,但它们通过注资和对技术、劳动力、管理、设备、营销渠道等各种资源和无形资产进行整合,使国有企业改善经营管理,盈利能力大幅提高。一些外资收购国有企业,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这些具有相对优势的资源。例如,柯达公司收购汕头公元、厦门福达和无锡阿尔梅三家公司,目的之就是为了获取三家企业的生产能力,虽然这三家企业在并购之前都是亏损企业,但这并没有影响柯达公司的决定;阿尔卡特公司通过收购国有股达到控股目的,原因之一是为了获取和利用上海贝尔的营销网络,这个营销网络对阿尔卡特公司开展其在中国的业务是十分重要的。

2.4充分利用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开拓中国市场

中国众多的人口、广博的地域所形成的潜力无限的市场,对国外公司无疑是有巨大诱惑力的。例如,中国是世界上第一大啤酒市场、第一大手机市场、第四大汽车市场并且很快将成为第二大市场,从上面这些简单的数据就可以看到它们对相关的跨国公司意味着什么。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作为世界六大汽车公司之一,目前在中国的利润占其全部公司利润的80%以上,中国不仅仅是一个巨大的市场,而且是一个有利可图的市场。同时,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政治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进一步增大了对外国公司的吸引力。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法规规定。这些政策已经突破了以前外资只能采取间接方式并购投资国有企业的限制,确立了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合法地位。这是外资难得的市场机遇,谁抓住了这一机遇,谁将在中国市场立足更稳。中国利用外资先后经历了合资、后合资和并购国企的三个阶段。目前的并购国企,具有广阔的前景,它是在中国资本市场不断完善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入发展中出现的新机遇。聪明的外资能领悟到中国外资政策的转变精神,懂得并购国有企业的无限商机,为进一步开拓中国市场服务。

2.5其他国际惯例下的跨国并购动机

跨国公司并购国企同时也存在着在别的国家并购存在的相同动机。例如,通过并购,可以使跨国公司绕过关税壁垒和贸易摩擦,有效地实现内部化管理,降低交易费用;可以降低跨国公司进入新行业的障碍,减少原有企业的抵制,避免引发价格战;可以降低发展的风险和成本;可以使跨国公司将自己在东道国的潜在竞争对手转化为合作伙伴,加强竞争优势,形成自己的价值链;可以使跨国公司实现合理避税,如采用换股并购方式可以免税,或者通过先转换为可转换债券,再转换为股票实现免税。另外,如果跨国公司并购国有亏损企业,还可以根据国际惯例,利用亏损递延条款享受东道国的免税政策。

与组建一个新的合资企业相比,并购国有企业,是跨国公司更为便捷的资本转移方式和快速盈利途径。中国有10万亿国有资产存量和1000多家上市公司,为外商提供了巨大的选择空间。中国入世后,外资普遍倾向于采用并购国企的方式取代传统的合资或独资,在于它能够缩短建设周期,加快投资周转速度,以实现更快更好地盈利。一般情况下,收购企业比新建企业形成一定的投资规模所需要的时间可缩短2~3年。

3外资并购国企的效应分析

经营机制的僵化和管理水平一直是制约国有企业发展的根本问题。在企业形成了巨大的内部利益而无法从内部突破时,只有借助于外部的力量来打破阻碍改革的利益链条。跨国公司正是这样的一个外部力量,其雄厚的资本和高水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国企改革走到今天最需要的东西。但外资并购国企,尤如一把双刃剑,对我国经济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具有不同的效应:

3.1正面效应

3.1.1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现代企业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制度,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们需要在产权、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做相应的调整。为了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解决国有企业出资者行为不到位问题,一些竞争性领域的大型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实现多元化,已经是一个明确的改革方向。据统计,我国目前拥有国有企业近40万家,对其进行资产重组至少需要资金3万亿元。面对如此庞大的国有资产,要使其产权结构多元化,国内非国有投资者能力明显不足,而跨国资本则是重要的现实来源。目前,跨国公司正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新一轮战略性资源重组,这为我国引进优质的外国资本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因此,利用好外资是有利于我们国企的改革。

3.1.2有利于国企竞争力的提高

跨国公司不但拥有雄厚的资本实力,而且拥有强大的研发能力、先进的技术、庞大的营销网络、先进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方法。因此,吸引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不仅可以引进大量的资金,更重要的是可以引进技术、营销、管理等知识资本,促进我国企业战略重组和技术升级,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而要想迅速提高国企的技术研发能力、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往往需要较多的时间和较大的资金,而跨国公司的进入,可以部分解决这些问题。

3.1.3能够使国有企业资产存量变现获得大量的资金,有利于国企改革

这些资金一方面可用于企业发展,另一方面可用于弥补社会保障资金的不足,为解决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富余人员的安置问题扫除了障碍,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国有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存在着大量的富余人员,解决好他们的安置问题,是国企改革的重要问题,而最大的问题是资金的问题,即人员安排的资金,外资的并购可以为我们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资金。

3.2负面影响

3.2.1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受影响

目前,国内一些行业的龙头企业被外商控股后,使外商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特别是在轻工、化工、医药、机械、电子等行业中,有不少已被外商占有约1/3的市场份额。如果我们完全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损害我国的相关产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在这方面拉美国家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教训,特别是在关系一些国计民生的战略产业上,一定要保持本国企业的控制权。

3.2.2冲击我国现有企业

外商并购国有企业与国内企业的兼并不能同日而语,跨国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一流的管理和技术水平,全球化的运作经验,国内企业往往很难抗衡,如果不对其加以控制,就有可能造成大量的国内企业受到严重冲击,损害我国的国有经济,不利于我国一些新兴产业的兴起,对此,我们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因为一些外资所带来的暂时利益而放弃了长远的利益。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到,外资并购国企是有自己的战略目标和动机,它所带来的影响也是各有利弊,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保持清醒的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兴利除弊,不断成长壮大。

摘要伴随着当前中国入世后各项开放政策的陆续实施,外资并购国企成为关注的焦点。外资并购国企,有它自己的动机和目标,尤如一把双刃剑,对我国经济产生积极影响的同时也有其不利的一面。因此,对外资并购国企要有充分而又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企动机效应分析

科技创业

当前,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浪潮汹涌澎湃,国际跨国并购活动规模越来越大。与此同时,我国经济结构正在进行战略性调整,国有经济改革进入关键阶段,加入WTO更使我国直面国际竞争,外资并购国企也一浪高过一浪。本文就当前外商直接投资中的并购国有企业问题,探讨了外商控股并购国有企业的动机及正负效应。

参考文献

1董雪梅.我国企业兼并的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J].经济问题,2002

2成丽.全球企业大并购下的我国企业并购[J].国际经贸探索,2001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并购;动因;市场;外资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跨国并购在外商直接投资的比重就已经占到了70%~90%,是FDI的主要实现方式。进入21世纪,虽然跨国并购的数额有所下降,但仍占据着FDI的绝大部分比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内市场进一步开放,投资环境日臻完善,中国已成为亚太地区第三大并购市场。外资通过并购进入中国市场的条件和时机逐渐成熟。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的《世界投资报告》,2001年在中国的外资并购价值总额约23.25亿美元,占当年的FDI不到5%;而到了2005年就占到了11.4%,价值总额约82.54亿美元。美国著名的科尔尼管理咨询公司公布的《2005年外商直接投资信心指数》中,中国高居榜首。中国已经由“潜在的大市场”转向“现实的大市场”,外商在中国掀起的并购浪潮风起云涌:2005年6月,汇丰集团在已拥有平安保险10%股份的基础上又以86亿人民币购入9.91%的股份,成为平安的第一大股东;2006年2月,华润雪花啤酒以7200万元人民币收购了福建泉州清源啤酒85%的股权;2006年5月,美国A-B公司通过独资子公司哈啤集团收购了唐山啤酒厂,以1470.82万美元得到了中方36.98%的股份,同时获得了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2006年5月,全球最大的家电连锁零售商百思买以1.8亿美元收购了江苏五星电器51%的股份,开始了在一线城市扩张的步伐;2006年6月,韩国SK电信购买了中国联通10亿美元的可转换债券,获得了6.67%的股份;同月,法国圣戈班全资收购了徐州钢铁总厂,成立了圣戈班管道有限公司;2006年8月,苏泊尔与法国SEB集团旗下公司SEB国际签署战略合作协议,SEB国际将出资23.72亿人民币通过协议转让、定向增发和部分要约收购三步,最终获得苏泊尔约52.74%~61%的股权,成为苏泊尔的控股股东。通过分析外资并购的动因,我们可以冷静地面对此番外资并购浪潮,制定出适宜的政策以合理利用外资,同时对于国内企业的海外并购也能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二、外部因素的推动

1.全球经济一体化。伴随着国际分工的日益深化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统一的世界市场正在高速形成,生产要素的流动更为自由。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跨国公司在面对更为广阔的市场前景的同时也面临着更加激烈的竞争和更大的市场风险。因此,跨国公司不断调整其经营战略,以全球化的视野利用市场机制在全球范围内整合资源,扩大自身优势,不断提高核心竞争力,跨国并购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和手段。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也为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提供了有效的资源供给。

2.中国市场前景看好。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继2003年实现了GDPl0.0%和2004年的10.1%增长速度之后,2005年中国仍实现了10.2%的经济增长。中国社科院的经济形势分析报告表明,2006年中国有望实现10.5%左右的经济增长。中国正由潜在的大市场逐步转变成现实的市场,投资预期风险小而回报高,外商都希望能从中国强劲的增长中分得一杯羹,纷纷加快了在华投资的步伐。

3.政策的调整。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放松了对外资并购的限制,调整了外商直接投资制度。近年来,我国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和《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和办法。2006年8月,商务部又联合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六部委下发了《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新的法规有利于为外资的并购活动提供更完善的环境,外资并购的可操作性增强。目前在中国资本市场上,股权分置问题的解决有利于清除股权转移的障碍,股份可以作为并购中的支付工具,进一步便利了外资的并购活动。

三、内在因素的激励

1.品牌战略。运作成熟的公司都会有自己的品牌发展战略和发展计划。跨国公司通过横向并购,减少了竞争对手,市场占有率提高,巩固长期获利机会,对国际市场的控制力凸显。以日化行业为例,2003年底,化妆品行业巨擘欧莱雅经过了4年的整合收购了国内大众品牌小护士;2004年1月,又把羽西收入囊中。在金字塔式的群体品牌发展战略中,小护士的加盟帮助欧莱雅迅速进入了中国广阔的大众市场,也加强了欧莱雅原本比较单薄的深度分销渠道。作为中高档化妆品品牌的羽西,填补丁欧莱雅品牌战略中该档次的空缺。欧莱雅把小护士和羽西的工厂也揽入怀中,生产能力无疑得到扩张。如此一来,欧莱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实力更加不容小觑。欧莱雅亚洲区总裁盖保罗说:“并购是获得品牌资源的快捷手段,如果有符合公司整体和长远发展战略的目标品牌为什么不考虑呢?”

2.低成本进入市场。和FDI的另外一种形式——新建投资相比,跨国并购可以较低的成本进入某一市场,并获得原有企业的营销渠道等固有优势。世界第三大超市集团英国零售商Tesco通过收购台湾顶新集团旗下的乐购超市而进入中国市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零售业至关重要的资源——大卖场。通过收购了解中国市场的乐购超市,Tesco现已拥有25家连锁店。此外,花旗银行、渣打银行等外资金融机构通过对内地银行的参股进入了前景广阔的中国金融市场,在中国金融业全面开放之前就抢得先机,初品硕果。

3.整合资源。经济全球化的同时,也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过程,是发达国家的夕阳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过程。2003年9月,柯达的全球战略做了调整,由传统影像转向数码影像业务。2003年10月,伊士曼柯达公司以4500万美元现金出资和提供一套用于彩色产品生产的乳剂生产线和相关的生产技术,换取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持有20%的国有法人股,成为上市公司乐凯胶片的第二大股东。柯达把发达国家的“夕阳产业”——传统影像业务的利润增长转向了中国,凭此,柯达可以用胶卷市场的利润支持其需巨额资金发展的数码影像业务,进一步巩固了其在行业内的优势地位。通过跨国并购,跨国公司可以“博采天下

之长”,提高竞争力,实现自己的战略目标。再比如钢铁冶金等资产专有性高的行业中,固定资产所占比例比较大,行业退出成本较高,新设备的投入使用往往需要巨额资金。如此一来,行业内容易囤积过剩的生产能力,资源难以得到有效配置,各企业只能占到较低的市场份额。通过并购重组,可以淘汰陈旧的生产设备和低效益企业,降低行业退出壁垒。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2篇

内容摘要:为了适应快速增长的物流市场,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整合物流资源,完善物流服务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在此背景下,本文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并购环境、并购动因及并购形式进行分析,并就不同资本背景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并购选择提出建议。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企业并购环境并购动因并购形式

近年来,随着物流行业的快速增长,第三方物流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市场竞争也不断加剧。为了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资源整合,物流企业间特别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之间的整合并购重组成为当前热点。2007年,我国邮政集团公司挂牌成立,由境内外数家股东组建的中铁联合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投入运营,中外运按照专业化要求和业务属性进行整合重组。2008年,中外运和长江航运的重组也获国资委的同意,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同时,外资企业也开始并购我国物流企业,2007年耶路全球收购上海佳宇物流公司、世能达物流收购宝运物流主要经营资产、万络环球收购熙可公司等。随着我国物流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更多的外资物流企业会进入我国,国内的物流市场竞争也会进一步加剧。面对这样的内外形式,并购将会是我国第三方物流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1物流行业并购环境分析

国内第三方物流企业间并购事件的不断发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国内的物流行业并购环境已经成熟,有利于企业间的整合并购。相反,并购事件的增多,也将会促进并购环境的不断成熟,以及并购相关政策制度的不断完善。物流行业的并购环境主要包括政策环境和经济社会环境。

(一)政策环境

随着物流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物流业并购环境也在不断改善,从国家层面到省区市一级,都在积极推进现代物流发展,为物流业发展、并购提供广阔空间,推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府部门间协调机制正逐渐形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已有切实的政策措施出台。

2005年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这是党的文件中首次把“物流”作为产业提出来的,并明确列入要大力发展的现代服务业。各省也纷纷出台具体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当地物流发展规划。税收方面,2005年颁布的《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解决了物流企业营业税重复纳税问题,激发物流企业的经营热情。

另外,根据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商务部于2005年12月上旬修订并颁布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企业管理办法》,开放了外资进入中国货代市场的限制,即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货代企业并享受国民待遇,使得国际物流巨头纷纷投巨资采取并购重组方式进入国内市场。

《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企业并购法律制度的立法空白,改变了我国企业并购无法可依的状况,也是物流企业在并购方面需要遵循的依据。这一系列政策的,有力推动了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发展以及物流企业的整合。

另外,国家鼓励民营资本、外国资本参与我国国有企业的重组,国有物流企业的发展也需要民营物流企业的参与,通过并购、整合和重组,实现规模优势,并且可以直接利用民营物流企业的营销网络、仓库设施,提高物流速度和降低物流成本,从而可以提高我国物流行业的整体效益和竞争力。

(二)经济社会环境

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对物流需求越来越大,经济发展对物流的依赖程度也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我国现代物流整体规模不断扩大,运行效率提高,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和促进作用更加明显,物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

在经济方面,据中国物流信息中心统计,2007年我国物流业持续快速发展,物流需求规模进一步扩大,且物流业增加值较快增长,社会物流总费用增速加快,GDP比率略有上升。其中,2007年,全国社会物流总费用为45406亿元,同比增长18.2%,增幅比2006年提高4.7个百分点。2007年,全国物流业增加值为16981亿元,同比增长20.3%,增幅比2006年提高5.2个百分点,占全国服务业增加值的17.6%,比2006年上升0.5个百分点,占GDP的6.9%,比2006年上升0.2个百分点,反映出物流业发展对服务业与国民经济的贡献进一步增大。

在社会方面,物流企业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在整个社会中和其他产业共同发展的,因此,其它行业的发展离不开物流企业,同时物流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也影响到其它企业的快速发展,物流企业和其他企业相互联系,互相促进,尤其是和生产制造类工业企业、商贸企业联系更为密切,他们的需求决定着物流企业的发展前景。

根据中国仓储协会进行的物流供求状况调查显示,生产制造企业中,60%的企业销售范围在全国范围,28%的生产制造企业销售范围在全球范围,部分企业的销售范围局限在本地区域范围以内。因此,这就说明大部分企业的销售需要全国范围的物流网络支持。

由此,从国内的经济社会环境来看,社会对第三方物流服务的需要是十分旺盛的,而且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综合服务能力有较高的要求。而现阶段,社会上大量的第三方物流企业还是处于低质化、分散式和小规模的服务状态中,只能提供基础物流服务,缺乏资源整合和综合服务能力。因此,第三方物流企业要满足现代物流产业的集约化、资源整合、综合服务的要求,就必须瞄准特定的目标市场,合并重组能提升自身核心竞争力、提供综合能力的企业,实现资源与资金、市场与客户的有效整合。

2第三方物流企业并购动因分析

物流行业的并购环境已经形成,并有效推动物流企业,特别是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并购。但企业自身对获取战略资源、拓展业务能力等内部需求,是直接推动并购发生的主要因素。企业自身的并购动因,也可以理解为并购的内部环境。

(一)获取战略机会

并购者的战略动因是要购买未来的发展机会。当一个企业决定扩大在某一特定行业的经营时,并购行业中的现有企业是首选战略,原因在于:一是直接获得正在经营的发展研究部门,获得时间优势;二是减少一个竞争者,并直接获得其在行业中的位置。

UPS在保住现有重要客户的基础上,继续通过和客户的合作来扩大业务范围,同时重点开发具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如拓展零配件物流服务领域等,涉及从电脑组装到汽车制造等全球经济中几乎所有的行业。该公司还与丰田、本田、克莱斯勒等公司建立了联系,又与福特汽车公司组成策略同盟,提供供应链重新策划、运输网络管理、零件服务物流,并替汽车制造商及供应商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等服务。UPS已分别收购法国一家零配件物流服务供应商以及位于亚洲和拉丁美洲的两家物流公司,开展零配件物流服务,未来还要在世界范围内建立零配件物流服务网络的基础设施。

(二)进军多种运输业务并拓展服务能力

纵观世界物流10强企业,都是能提供运输方面的多项服务,并且在物流相关的一些行业或者新领域里联合或兼并,借以巩固或者占领新的市场,从而达到增加利润、赢得客户的目的。

2001年UPS通过收购飞驰公司,拓展了其包裹物流业务覆盖的范围,同时飞驰公司是为UPS的竞争对手FedEx提供清关业务的专业公司,并且是全世界最大的空运公司之一,在美国本土及全球多个国家里都拥有庞大的运送网络。

(三)加大网络布局

现代物流的发展、物流效率的提高,最重要的条件是建设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物流网络体系。同时,在物流企业的兼并重组中,经营网络又往往被视为最有效的优势资源,这就是物流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企业必须网络化、国际化,而要通过一个企业自身的实力来进行全面网络布局是有一定难度的,并且会投入比较大。因此,可以通过兼并收购来加快网络布局是现在物流企业的首选。物流企业通过兼并收购其他物流企业,同时也占有了其网络布局,一方面节省了企业布局的时间,另一方面节省了开支,并且可以根据以往的布局、节点进行改进、提高。

TNT2005年宣布在上海开设中国总部,计划“几年内投资两亿欧元以拓展中国业务”,将其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增至100家以上,向我国1000个城市提供快递服务,同年,在经济发达的环渤海布局,进驻北京空港物流基地,还采取“合作发展”方式发展二级城市加盟店50家。TNT收购华宇物流集团,更是利用其苦心经营十年建立起来的1100多个操作点和转运中心、3000多辆卡车、12000多名员工和在快速消费品、家电、医疗领域的17万客户资源,以此作为平台,既可以发展在华物流,也可以把它作为连接国内站点和海外业务的“桥梁”,发展快递、物流、直邮三大主营项目,最终实现其在我国建立最大包裹内陆运输网络的目的。

(四)管理规模经济

并购带给企业最明显的作用是规模经济效益的取得,常称为1+1>2的效应。物流企业的并购,不仅是一个单纯企业的合并以及规模的扩大,还是一个具有1+1>2的经济效应过程。一般企业的规模经济是由生产规模经济和管理规模经济两个层次组成的,而物流企业则主要是通过有效的管理,实行的是管理规模经济,管理规模经济主要表现在:由于管理费用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分摊,使单位产品的管理费用大大减少。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致力于新技术、新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比如,一个物流企业的仓库大,有闲置的地方,另一个企业因为仓库小,没有地方存放货物,正准备建造一个仓库,在这两个企业并购之后,双方的问题都得到了解决,避免了资源的重复建设,资源互补优势得以发挥,节省了管理费用。

(五)整合业务流程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目前比较大的物流公司都拥有“一流三网”,即定单信息流、全球供应链资源网络、全球用户资源网络、计算机信息网络。这些信息资源的利用可以使仓储利用率提高2倍以上。并购后的物流企业,这些基础资源得到了跨领域或跨地域的扩展,使企业有提供跨边界物流服务的能力;软件资源得到了完善,人力资源配置得到了优化,使企业有开发新的物流单元和技术的能力;企业规模扩大,资金实力增强,使企业有增大技术投资的能力。

比如:UPS并购了美国第一国际银行,将其改造成UPS金融部门,这波及到包括我国在内的业务,这是因为我国中小出口商在与沃尔玛这样的零售商打交道时,往往“账期”很长,如东莞一家做杯子的厂家,货物出口到美国,它是没办法跟沃尔玛这样的超级零售商谈付款条件的,说定90天就是90天,一天也不会早,那么有了金融部门的UPS就可以作为中间商在沃尔玛和东南亚数以万计的中小出口商之间斡旋,UPS在两周内把货款先打给出口商,前提条件是揽下其出口清关、货运等业务和得到一笔可观的手续费,这样,小型出口商们得到及时的现金流,而拥有银行的UPS在美国和沃尔玛一对一结算,帮沃尔玛省去了许多琐事,也大受其欢迎。

(六)买壳上市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的审批比较严格,上市资格也成为一种资源,某些并购不是为获得目标企业本身而是为获得目标企业的上市资格,通过在国内或到国外买壳上市,企业可以在国内或国外筹集资金进入当地市场。面对风起云涌的物流企业并购以及在逐渐兴起的物流热潮,非物流类上市公司成为了不甘落后的群体。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有60多家上市公司介入物流领域,这60多家上市公司被分为主营物流业上市公司和与物流业务相关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通过上市或者介入物流加强了自身的物流管理、拓展了自身的物流业务,为其降低成本、提升业绩奠定了良好基础。

比如,我国远洋运输集团在海外成功买壳上市控股了香港中远太平洋和中远国际。中远集团(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耗资1.45亿元,以协议方式一次性购买上海众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份28.7%的发起人法人股,达到控股目的,成功进入国内资本运作市场。

我国物流企业并购的动因是多方面的,但物流企业并购的主要目的还是资源整合,通过并购原有的物流、运输或者货代企业,把众多小而零散的物流企业整合成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大型、专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建立现代化的物流网络,取得竞争优势。

3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并购形式及效应分析

在具备了内外部的并购环境,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根据各自产品和服务的不同,选择合适的并购形式,加强综合物流服务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并购的类型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以及混合并购。

(一)横向并购

物流企业的横向并购是指供应链物流同一个环节的功能由复数物流企业共同承担或转移到其它专业物流企业承担,即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物流企业之间的并购。两个物流企业之间的并购就是横向并购,例如企业通过横向整合社会资源构建跨地区的产品流动网络系统,形成水平一体化物流,通过同一行业中多个企业在物流方面的合作而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横向并购适用于并购后能实现规模经济的企业。横向并购容易生成规模经济,产生技术和管理上的协同效应,即1+1>2的效应,实现规模效益递增。横向并购带来规模经济的协同效应可以分为三类,即技术上的协同效应、管理上的协同效应和市场上的协同效应。

1.技术上的协同效应。生产技术的不可分性存在着规模经济的潜能。只要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厂商扩大生产就有利可图。并购后企业可以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与专业化经营。比如在技术方面,物流企业之间的并购可以采用射频技术、全球定位系统等高新技术,扩大技术的适用范围可以降低企业成本。在运输方面,可以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确定最短的运输路线,实现整车运输和混载运输等运输大批量化,提高运输效率、减少运输成本。

2.管理上的协同效应。高效的管理作为一种资源同样具有规模经济的特性。并购企业通过裁减重复职能部门和人员,建立一个崭新的、统一的管理组织,达到管理资源的共享从而产生受益。另外,企业在并购后,可以对原来的供销网络进行整合,或利用对方的现成网络,建立统一的供销网络,例如企业通过横向整合社会资源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流动网络系统,促进物流效益,带来物流成本的下降。

3.市场上的协同效应。横向并购的市场协同效应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减少了物流行业内的企业数量,提高了市场集中度,形成潜在垄断力量,可以有效抵御国外物流巨头的竞争。解决行业整体生产能力扩大速度和市场扩张速度不一致的矛盾,使资源配置更为集中合理,有效降低竞争的激烈程度,保持市场的供求平衡和行业内的利润率水平。

(二)纵向并购

物流企业的纵向并购是指供应链中的物流企业把其承担的功能转移到供应链的上游或下游,前者称为上游替代,后者称为下游替代。物流企业采用纵向并购的方式,可以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理论的权威罗纳德•科斯指出:“市场运行是有成本的,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实力雄厚的企业)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按照科斯的观点,企业并购,尤其是纵向并购,是在比较运作成本的基础上,某种企业组织对市场的替代,其目的是为了减少经营活动的交易费用。在物流业务外包、第三方物流业务发展迅速的今天,纵向并购成为当今物流企业并购的一种重要方式。

纵向并购适用于经营的产业比较多,包括有志建立和形成自己核心价值链的物流集团公司。纵向物流资源整合的结果形成垂直一体化物流,要求企业将提品或物流服务的厂家(商家)和客户纳入管理范围,并作为物流管理的内容,实现从原材料到最终消费者的每个过程对物流进行一体化管理。另外,交易费用的高低是由资产的专用性、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交易发生的频率这三个因素的不同组合所决定的。

1.资产的专用性。资产的专用性指为特定交易或服务而投入的资产。对物流企业而言,资产专用性指自身拥有的耐久性、专门性的投资,包括物流人力资本专用性、信息技术专用性、网络专用性、物质资产和专项资产专用性等。专用性越高,退出成本就越高,也就是说阻止其它物流企业进入同一经营领域的壁垒就越高。企业面临的是一旦需求方发生矛盾,就可能陷入亏损甚至处于破产状态。通过以低于其平均成本的价格并购有专属资产生产的产品或服务可以将这种亏损或者破产的可能性降低。

2.交易的不确定性。主要指人的有限理性和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交易双方很难准确预见有关价格、质量、品种、交易对手等情况。为了避免损失,交易者总是要尽可能多地了解有关信息,把能考虑到的因素都反映在合约中,这样对合同条款的要求越来越复杂,必然增加了信息成本、谈判和签约成本。当交易成本变得越来越高的时候,生产者和采购商、销售商就势必会合并起来,以一体化组织替代市场合同交易。

3.交易的频率。如果交易发生的次数很多,交易双方就值得花费资源作一个特殊的安排,尽管这种特殊的安排可能会耗去不少资源,但这种耗费可以分摊到大量不断进行的交易中去,这样,相对交易费用便下降了。当一家物流企业与它所服务的工商企业之间交易的频率很高,以致产生很高的交易费用,这时,合并应该是最佳选择。

(三)混合并购

物流企业的混合并购是指处于不同产业部门、不同市场,且这些产业部门之间没有特别的生产技术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混合并购可以降低一个企业长期从事一个行业所带来的经营风险,也可以使企业的技术、原材料、设备、管理经验等各种资源得到充分利用。物流企业的混和并购适用于在其经营主业中实力很强,居产业龙头地位的企业,在原来主业已经实现了规模经济效益,同时有较好的管理能力和有剩余的资金、精力等资源的条件下,企业可以根据市场条件,通过混合并购,积极寻找新的行业增长点,实现多元化经营。例如我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通过并购上海众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原来经营的航运业拓展到了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商贸等多个领域,取得了良好的经营效果,成为我国企业混合并购的典型案例。

1.资源的充分利用与共享。无形资产的协同效应。不相关行业间的企业并购是把管理资源有过剩能力的企业转移到另一家需求的企业。除行业内的专属资产外,无形的管理经验同样是一个企业重要的资源。例如,一个有知名度的厂商与无知名度但拥有生产实力的厂商之间往往相互并购,采取多样化的经营,其结果是给消费者带来关于新产品和服务可靠性的准确信息,取得无形资产的协同效应。

财务资源的协同效应。一个需求增长低于整个经济增长的行业中,企业往往会意识到,在现有的经营领域中的投资机会是有限的,因此,通过收购另一个在需求高速增长行业中的企业,可以抓住被收购企业所在行业中可以获得的投资机会。如果被收购企业的现金流量较低,那么利用收购企业的现金流量的机会就会增加,于是财务资源从收购企业所在的需求增长缓慢的行业转移到被收购企业所在的需求高速增长的行业。通过混合并购的投资路径,企业可以实现财务资源的重新分配。我国的众多中小型物流企业目前正处于高速增长的时期,大多企业资金比较短缺,可以考虑与较为成熟行业中的企业合并,获得财务上的资源。

2.分散经营风险。混合并购把经营领域拓展到与原经营领域相关性较小的行业,即在一个企业里经营若干没有直接投入产出关系和技术经济联系的各自独立的产品或服务。这样,当其中的某个领域或行业不景气时,可以通过其他领域的成功经营达到补偿,使整个企业的收益率得到保证。因此,物流企业可以考虑通过混合并购的方式涉足其他新兴领域,如房地产、医药、生物科技等行业进行多元化经营,分散经营风险。而和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方式进行多元化经营相比,通过混合并购方式实现多元化经营无疑是最直接、最快捷、低成本的最佳方式。

4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并购策略选择

在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背景分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结合物流企业并购的内外部环境,不同背景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并购的选择上,有不同的侧重。

国企背景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特别是央企背景的企业,在并购中,充分利用国家对于央企的发展政策。国资委在《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以下简称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这为国有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国有资本重组,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并购重组符合企业发展战略的目标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机遇。同时,国有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是依附于某大型的企业集团,或者是由原有的仓储企业、运输企业转型而来的,其具有良好的网络布局及基础物流服务设施。因此,国有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可以主要在管理规模经济、整合业务流程等方面,展开横向并购或者纵向并购活动,也可以本着分散经营风险,多元化经营的原则,进行混合并购。

民营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则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灵活的特征,参与到企业并购当中。在并购的政策环境上,国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重组,这也就为民营企业并购国有企业铺平了道路,使得民营企业在并购选择上,更具有灵活性。

外资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目前主要是国外的物流巨头在我国投资设立的公司,这些企业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物流服务技术及信息技术。外资的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国内的并购,主要是在获取战略机会,加大网络布局等方面,展开有针对性的横向或者纵向并购活动。

由此可见,随着我国物流行业不断开放,企业并购环境的不断成熟,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外国资本在其中展开激烈的竞争。这对于我国物流行业的发展是十分有利的,能有效促进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健康、快速成长。而第三方物流企业,则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展开特定的并购活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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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仕娜,郑龙.浅析我国第三方物流业并购的原因及其影响.物流技术,2005

3.王长征著.企业并购整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松庆,董振宁,张毕西.物流企业的跨国并购动机.企业改革与管理,2005

5.贾晓惠,刘春成.试论我国物流企业发展战略联盟的必要性.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6.刘丽华.企业并购类型与效应分析.财经科学,2001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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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中国企业被跨国并购的启示——以达娃之争为例

一、本研究的立题依据和目标

(一)本研究的意义及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本研究的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并购已经取代新建投资成为世界各大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中国作为世界引资大国之一,使得采用并购方式在华投资的跨国集团不断增多。利用发达国家新一轮产业结构调整的机会,借助国际并购浪潮,促进外资参与国企的改组改造,推动国有企业与跨国公司合作,将对盘活国企存量资本,促进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相关行业整合产生积极影响[1]。但是跨国并购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我国企业带来不利影响,本研究通过达娃之争来分析跨国并购对我国的启示,意义在于:①正确认识跨国并购利弊,学会与外资共存、竞争,提高国内企业吸收、消化外资的能力,做到真正提高企业竞争力,提高国际市场地位;②有利于积极制定对策,及时处理并购中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在跨国并购中改变本土企业在接受外资中的被动地位,化被动为主动,做到得心应手,应付自如;③加强企业自身对品牌并购的防范以及争取控股权、慎重应对恶意并购、谨防纠纷的意识;④有利于建立科学的资产评估体系及其合理的股权定价机制。

2.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①国外研究现状

在跨国并购动机方面,联合国贸发会议对跨国并购行为的动作做过比较详细的分析,认为跨国并购行为的发生主要有五个动机:一是为了追求协同效应;二是为了减少进入东道国市场的障碍;三是获取东道国市场和对一些战略资产的控制;四是为了追求资产迅速的转移;五是追求市场的成长和迅速提升竞争力[2]。ChunlaiChen和ChristopherFindlay(2001)认为,当时间是决定投资的最重要因素时,采用跨国并购的方式进行投资比自己建立新的企业成本低得多,可以在短期内提升竞争力,在较短的产品生命周期内能够抢占先机[3]。

在对跨国并购行为的风险研究方面,DavidJ.BenDaniel和ArthurH.Rosenbloom(1997)在其《国际并购与合资—做好交易》中将跨国风险分为政治风险、项目国际融资风险、谈判风险以及并购后的整合风险,这些风险都会应先到跨国并购交易是否成功[4]。萨德沙纳姆(1998)在其《兼并与并购》一书中将跨国并购的风险概括为四种障碍,即结构性障碍,包括法规障碍、监管障碍、机构障碍;技术障碍,包括管理障碍;信息障碍,包括会计障碍、股东障碍、规则障碍;文化障碍,包括观念障碍、价值体系障碍等等,正是这些障碍的存在,所以跨国并购的制约因素很多,容易失败[5]。

在跨国并购对东道国发展的影响方面,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2000)上指出,由于跨国并购具有进入东道国的时间短、涉及资本在国际间流动等独有的特点,产生东道国利益平衡的问题,跨国并购对东道国发展的影响可以是双刃的和不平衡的,跨国公司可以从经济全球化中获得超额的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中小企业则受到了不利影响[6]。在《关于并购:旨在最大化国际投资积极效应,尽可能最小化负面效应》一文中,联合国贸发会议的专家也提出,跨国并购对东道国发展有双重影响,积极影响是能够带来资本的迅速流动,加快技术转移,提升公司治理结构等,负面影响是会带来东道国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阻碍竞争,甚至会给东道国内投资生产挤出效应[2]。

在政治法律方面,目前世界上有60多个国家有反托拉斯法及管理机构,但管理重点、标准及程序各不相同,给跨国并购带来麻烦甚至相互冲突,使并购案耗费时间长、费用大。在美国,尚无一套专门的法令或审查程序对外国公司在美国的收购行为加以限制,但要受一些与收购公司有关的相关法律制约,主要有:反托拉斯法,美国《克莱敦法》第七条对外资在美国的公司收购行为有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劳工及环保规定;此外,还有针对外国企业而设置的行业经营限制也不应忽视,如传播媒体、国防、通讯设备这些行业的收购行为都会受到限制。在日本,外国企业在收购日本企业时,被要求不解雇职工或不干预人事安排。美国、加拿大也先后设立了专门机构来审查外来的收购活动[7]。

②国内研究现状

对于国际跨国并购现状的研究,郑佳挺认为站在全球化的高度来看,跨国并购是跨国公司进行全球生产布局的重要投资方式,同时又是以比较优势为基础。目前国际上的跨国并购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跨国并购行为日益趋向全球化、涉及领域更加广阔;跨国并购市场资本雄厚,金额庞大;在技术、资本密集的传统领域出现了令人吃惊的超级并购;横向并购是跨国并购的主流,大大提高了行业市场集中度;股票置换成为跨国并购的主要交易方式和手段[8]。

在研究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并购趋势方面,陈亚雯认为中国加入WTO后资本市场将逐步对外开放,跨国公司将改变以往非控股全资、非资产合资和许可生产方式进入的方式,大规模采取协议并购和合资企业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稀释中方股权的方式并购进入中国市场,发展中国家在这场跨国并购中将被彻底地跨国公司化[9]。

关于跨国并购的动机,王馨和宫宇燕在《中国企业跨国并购中的问题及对策》提到,有些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专门资产,例如优秀的管理人才、研发人才、有效的管理经验、分销渠道等,是无法通过通常的贸易往来得到的,而跨国并购不仅可以得到这些能够迅速提高公司发展业绩的特殊资产,还能够获得专有技术、核心技术、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并购企业可以通过并购充分利用目标企业现有的设备、技术、人才和产品市场等资源,直接为并购企业服务,使其能够快速地拥有一条全新的,完备的生产线及销售渠道,同时由于它速度快,效率高,因而使企业在发展中不会错失良机,甚至还有可能会抢夺先机[10]。

在对比研究中外企业跨国并购中,王金洲认为外国企业在跨国并购活动中呈现出较为谨慎和系统性的特征,外国企业的跨国并购一般从成立合资企业进行制造或销售开始,逐渐熟悉市场后才计划并购,这是稳健扩张的过程,另外,由于外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因此并购决策在通过和实施之前,通常会对并购目标企业进行谨慎的尽职调查,也对并购后的经营策略制定明确的规划[11]。夏小沛则认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比较落后,大多数国有企业无法通过市场来确定其资产价值。在产权交易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时,外商收购国有企业就成了一种私下交易,大量的国有产权交易在场外进行,没有公开市场,没有第三者参与,也缺乏经验丰富的交易中介机构,因此不能形成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价环境,导致外资并购中国有企业价值被严重低估[12]。

赵海滨和陈立在研究我国外资并购时提出五个问题:(1)国有企业产权不清晰,治理结构不健全,不利于外资并购;(2)国有资产的评估问题,由于我国国企资产评估标准与外资所用评估标准的差别,常常是外资所用标准与我国国企评估差距较大,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3)国有企业的高负债和冗员问题;(4)我国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包括各种优惠政策也造成了对国内企业的不公平待遇,因此有人说外资的繁荣是以国内企业的不公平竞争为代价的;(5)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利于外资并购。我国并没有专门适用于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并且缺乏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跨国并购相关的配套的法律体系[13]。

在我国公司并购的财务分析中,胡勇军认为目前我国公司的关联交易有相当一部分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1)部分公司将所持有的股份向关联公司高价变卖,实现短期的财务改观;(2)通过合作投资、资产置换等方式向公司注入利润,这种方式表面上似乎是基于合理公正的项目合作或交易,实际上却有明显的注入利润的行为;(3)单方面转移式的资产注入或资产剥离等等[14]。程慧芳和王琼认为我们在转让相关资产时,要尊重国际通用的评估原则和方法,不应人为地要求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的转让定价不得低于净资产价格,同时,也要改变不论国有资产质量如何,一律用重置成本法来评估其价值的做法[15]。

关于跨国并购中国有资产的流失,胡秀山在《外资企业并购问题探讨》认为在外资并购的实际操作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确实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许多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不少是按账面价值而不是重置价值出让,导致资产的流失[16]。而张宝光也在《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浅议》中谈到,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主要是由于国有资产定价的不合理以及法律上存在的漏洞造成的[17]。

关于如何取得跨国并购的成功,崔沪在《浅议企业并购中的无形资产管理》一文中提到,企业并购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并购中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品牌、人力资本、技术及文化等。与有形资产相比,无形资产更富有间接性和深层次性,其作用是无形的,因此,在企业并购中往往难以被管理者觉察,很多企业在并购中由于忽视对无形资产的管理而导致并购效率不高甚至失败。要提高国有企业的并购绩效,首先要加强无形资产管理,要加强无形资产管理[18]。

关于恶意的跨国并购,前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认为:“如果听任跨国公司的恶意并购自由发展,中国民族工业的自主品牌和创新能力将逐步消失、国内龙头企业的核心部分、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就可能完全被跨国公司所控制,甚至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主体——我国企业特别是一批骨干企业也将不复存在。”周璇在《审视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提到,实施适当的并购与反并购策略企业应充分认识自身优势,争取有利的谈判地位,要充分利用国内市场的运作经验、资源及人员区域方面的优势,争取有利的谈判成果。企业还应学习和掌握一些基本的反并购策略,鼓励我国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和并购[19]。而姚蓓艳则认为谁掌握了企业的控股权,谁就可以左右企业的命运。没有控股权,就丧失了在企业中的决定权,一个对自己的品牌没有决定权的企业,是不可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品牌的。而一些中方企业在并购之初就丧失了控股权,从而最终失去决策权[20]。

3.国内外研究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跨国并购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研究,积累了许多经验,发现了不少问题也提出各种建议,但是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例如,跨国公司在我国并购中在反垄断与外资并购审查方面与西方成熟市场差异甚大,并且在选择外资合作时没注意控股权的掌握,导致国内面临的恶意并购更为严重,因此,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还必须通过理论模型、实证检验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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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金洲.中外企业跨国并购的比较研究[N].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31):64-67.

[12]夏小沛.外资并购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研究[J].财经界,2007,(5):271-272.

[13]赵海滨,陈立.我国外资并购问题研究[J].财经界,2007,(2):234.

[14]胡勇军.我国公司并购的财务分析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商业,2007,(24):99-100.

[15]程慧芳,王琼.我国企业受跨国并购的影响及对策研究[N].湖北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6(3):70-73.

[16]胡秀山.外资企业并购问题探讨[J].当代经济,2008,(2):16-17.

[17]张宝光.外资并购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浅议[J].科技与经济,2006,(11):23-25.

[18]崔沪.浅议企业并购中的无形资产管理[J].集团经济研究,2005,(12):55-56.

[19]周璇.审视外资并购中国企业[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08,(5):29-31.

[20]姚蓓艳.外资并购中本土品牌的保护与提升策略[J].对外经贸实务,2007,(12):65-67.

(二)本研究的内容、目标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1.本研究内容

本研究通过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并购的现状,以达娃之争为例对我国企业面临被恶意并购的隐患进行分析,从无形资产评估、股权设置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2.研究目标

本研究拟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面对跨国并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有助于防范跨国公司对我过企业进行恶意并购的对策。

3.本研究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本研究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包括:

(1)目前跨国企业在我国进行恶意并购产生的不良影响;

(2)达娃之争的主要问题;

(3)如何面对恶意的跨国并购。

二、研究方法和进度安排

(一)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综合研究方法,查阅与跨国并购有关的材料和文献,结合案例研究法及比较研究方法,结合相关文献精华,并进行比较分析,从现存缺陷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进度安排

第一阶段:收集资料,拟订开题报告(20XX年8月-20XX年10月)

第二阶段:开题报告审查答辩(20XX年10月)

第三阶段:进行论文初稿的写作(20XX年10月-20XX年3月)

第四阶段:毕业论文中期检查(20XX年3月)

第五阶段:修改论文并定稿(20XX年4月-20XX年5月)

第六阶段:论文答辩(20XX年6月)

三、毕业论文基本大纲

引言

1跨国公司在中国并购现状

1.1外资并购在中国特点

1.2外资并购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影响

1.3外资并购的方式

1.4外资恶意并购现象日益严重

2中国企业在跨国并购中的面临的问题——以达娃之争为例

2.1外资并购行业龙头导致垄断

2.2外资并购导致无形资产的流失严重

2.3合资企业中股权设置不合理导致外资控股

3中国面对跨国并购的几点建议

3.1加快国内企业间的资源重组、并购和整合

3.2吸引外资时应加强对品牌并购的防范意识

3.3重视无形资产的评估和处置

3.4合理设置合资企业中股权结构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跨国并购 研究述评 目标企业

中图分类号:F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8-100-02

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和经济危机,虽然使全球并购金额从2007年的10311亿美元急剧减少到2008年的6732亿美元,下降了34.71%。{1}但金融危机却为中国企业进行海外并购提供了重要机遇,2008年全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金额高达368.61亿美元;2009年前两个月,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资金总额达到218亿美元,同比增长40%,在总量上仅次于德国,位居全球第二。②然而,我国海外并购的成功率却不容乐观:一项权威统计显示,我国近年来企业海外并购的整体成功率不足三成③。导致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成功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的是,与实务界对海外并购的热衷程度相比,国内学者对海外并购的理论研究较为滞后。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法律、财务、人才等诸多问题,亟待理论界加强有关研究。鉴于此,本文对国内外学者有关跨国并购的研究文献进行归纳梳理,并提出了未来的研究趋势,以供其他学者开展相关研究时参考。

一、企业跨国并购的国外研究现状

西方国家的并购实务已经历了五次并购浪潮,因而与并购相关的研究成果也相当丰富,现有文献主要集中于并购动因与经济后果、目标企业的搜寻、筛选与价值评估、并购融资与支付方式、并购风险和并购后整合等方面。

1.关于跨国并购的动因研究。现有研究认为企业主要是为了:(1)获得新的资源和技术;(2)多元化;(3)快速进入外国市场;(4)获得协同效应而进行跨国并购。Markides和Williamson(1994)认为基于核心能力进行的多元化并购有优势。

2.关于跨国并购的经济后果研究。关于(跨国)并购的经济后果。现有研究大都表明,并购有助于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Markides和Williamson(1994)认为基于核心能力进行的多元化并购有优势。Bettis和Montgomery(1992)等在考察西方企业在80年代中期以来所采取的策略后认为,企业的不同业务如果可以分享其己具备的核心能力,则往往可以使整个企业获取成本或其他竞争优势。④Hin(1994)在对美国过去30年间实施过混合并购的大型跨国公司进行研究后发现,绝大部分获得充足利润回报的公司是围绕其核心能力进行多元化并购和经营的。⑤

3.关于目标企业的搜寻研究。搜寻理论(Search Theory)的研究始于1942年二战时为消除来自大西洋德国潜艇的威胁,美国海军反潜研究小组所进行的工作。由于搜寻理论军事色彩浓,保密性强,故国内外公开发表的文献资料相对较少。Jacques Crémera等(2006)在对有相互关联的潜在购买者的拍卖行为进行研究后认为,尽管一般情况下获取全部收益是不可能的,但通过设计搜寻计划可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

4.关于目标企业的筛选研究。Salter和Weinhold(1979)将战略匹配的概念引入并购研究领域,以此作为目标企业筛选的标准之一。Harrison等(1991)则对匹配的相似性标准提出质疑,认为并购双方资源的差异性是协同效应的来源并带来了更高的长期绩效。

5.关于目标企业的估价研究。企业价值评估的理论与方法主要有Fisher创造和发展的净现值法,Weston提出的股利增长模型,Rappaport提出的未来现金流量方法,Copeland等建立的公司市场价值的估值模型以及Stern Stewart等提出的经济附加值(EVA)价值评估模型等。

6.关于并购融资与支付方式研究。Stulz(1988)指出,管理层保持公司控制权和个人私利的意图会影响并购融资决策,成长性企业可能会求助于债务融资以维持管理层所有权水平和表决权。Faccio和Masulis (2005)发现对公司治理的关心和债务融资约束的权衡会影响到并购支付方式的选择;由于外国股票存在更大的交易成本、更低的流动性和及时性,信息不对称更严重,因而与国内并购相比,跨国并购更常使用现金支付。

7.关于并购风险研究。Sarkar等(2006)描述了怎样运用条件型支付(collars)、盈利能力支付计划(earn-outs)以及或有估价权来管理并购风险。Reuer等(2004)的研究表明,缺乏国际和国内并购经验的企业在并购高科技和服务型行业的目标企业时倾向于运用或有支付来缓解并购风险。

8.关于并购后整合研究。Kearney(1999)对1998-1999年全球发生的115项并购交易进行了调查,其中53%的被调查者将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归于整合失败。因而,国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非常重视并购后的整合:现有文献主要从文化、人力资源等方面对并购的整合进行了研究;在并购实务上,有许多专门为并购整合提供建议咨询服务的机构。

二、企业跨国并购的国内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就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存在的问题、并购目标的搜寻、融资与支付方式以及并购后的整合等问题展开了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学者们经过研究后认为,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存在着:(1)并购对象大多为海外绩效低下或破产的企业;(2)企业整体竞争力弱,体制约束问题严重;(3)缺乏跨国并购战略,并购计划准备不足;(4)缺乏国际型人才,整合管理能力弱;(5)政府管制过多,法律体系尚不完善;(6)资金不足,缺乏中介机构支持等问题(贾名清和方琳,2007)。尽管如此,通过跨国并购获取核心技术依然是中国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的有效途径(吴添祖和陈利华,2006)。实证研究也表明,中国企业跨国并购行为可以促进国家经济增长(潘勇辉,2007)。

“走出去”的企业从事并购时应如何寻找并购目标呢?张金鑫(2006)认为,不应以目标企业符合若干条件为标准,而应从并购双方资源匹配的角度寻找并购目标才能成就完美的并购。

与国内并购不同,跨国并购的融资方式与支付方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因此,在设计跨国并购的融资支付方式时需要考虑目标公司控制权获得、流动性变化、公司资本结构、税务等因素(季成和任荣明,2007)。

整合失败是一些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失败的主要原因,而企业生命周期的吸引与冲突是导致我国企业跨国并购整合失败的深层次原因(康晓剑和刘思峰,2007)。为避免并购整合失败,除了加强并购的可行性研究并进行详细的并购前调查外,要正确分析研究并购双方的资源特征,充分考虑组织文化差异、民族文化差异,正确选择并购后资源整合模式(李广明,2006a),在众多资源整合模式中,系统整合式、供应链导向式或技术导向式、充分式或集约式的整合模式比较适宜于中国企业跨国并购后的资源整合(李广明,2006b)。

三、企业跨国并购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及发展趋势

1.企业跨国并购研究现状评述。总体而言,国外有关并购的研究已有100多年的历史,已形成了系统的并购理论体系,既有丰富的并购理论模型,也有大量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证据。跨国并购研究成果中既有理论模型,也有实务指南。然而,我国公司并购研究起步较晚⑥,研究工作多集中在介绍和引用国外的理论,尚未形成基于中国制度背景的并购理论体系,也罕见有关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实务指南,因而与国外的研究水平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概括起来,现有研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缺乏将核心竞争力贯穿于跨国并购全过程的系统研究。国内外现有的研究大多从理论或实证的角度去分析或检验某一个并购环节(如目标企业搜寻、筛选与估价、融资与支付方式、并购风险防范或整合等)的设计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系,缺少基于核心竞争力的跨国并购全过程的系统研究。由于基于不同目标的不同并购环节的设计可能会相互冲突,从而使企业无法实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跨国并购初衷,最终导致企业跨国并购活动失败,因而现有相关研究的结论对实务的指导作用被大大地削弱。(2)缺乏基于行业特征的跨国并购实务指南。现有基于通用行业的跨国并购理论研究对于一些比较特殊的行业(如对技术和资本均高度依赖的航空制造业)的并购实务很难具有较大的指导作用。因而需要针对行业特征对跨国并购各个环节进行研究,以提出可操作性强的跨国并购实务指南。(3)重事后分析,轻战略研究。最近10年在核心期刊发表的以跨国并购为主题的论文共有370余篇,其中战略研究论文仅22篇。跨国并购战略理论研究的不足是我国许多企业缺乏真正的跨国并购战略的原因之一。跨国并购战略的缺乏使得中国企业开展的跨国并购多数为机会性并购,这为日后的整合埋下了隐患,最终可能导致跨国并购的失败。

2.国内外研究的发展趋势。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及并购实务领域的发展现状,本文认为,有关跨国并购研究的未来发展趋势将体现以下几个特点:⑴将核心竞争力与跨国并购密切结合,以获取和培育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对目标企业的搜寻、筛选、定价以及并购融资与支付方式、风险防范和整合管理等跨国并购全过程进行研究;⑵开展特定行业的跨国并购案例研究,为特定行业的跨国并购提供实务指南;⑶将战略管理理论与跨国并购理论结合起来开展跨国并购战略研究。

注释:

①数据来源: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2009年度《世界投资报告》。

②花馨.09年前两月中企海外并购资金达218亿居全球第2.21世纪经济报道2009.03.16

③转引自人民网“我企业海外并购整体成功率不足三成?钱不是万能”

④转引自魏江等.企业并购战略新思维――基于核心能力的企业购并与整合管理模式.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⑤转引自胡玲.企业并购后整合:基于核心能力的观点.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3

⑥自1984年保定纺织机械兼并事件和1993年宝安事件以后,我国公司并购研究才开始起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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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中国制造企业跨国并购后整合模式的有效性研究.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6(8)

12.季成,任荣明.2007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融资支付方式研究.经济纵横,2007(10)

13.潘勇辉.跨国并购与经济增长的长短期关系研究――基于中美的比较研究.管理世界,2007(7)

14.吴添祖,陈利华.跨国并购获取核心技术――中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培育模式.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6(4)

15.贾名清,方琳.中国企业跨国并购的障碍因素与对策再思考.经济问题,2007(10)

外资并购论文范文第15篇

[关键词]人力资源因素 并购 海外并购

[中图分类号]F4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9)08-0077-06

一、导言

兼并与收购是现代企业快速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重要手段,近年来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并购不再限于发达国家之间的交易,越来越多的新兴发展中国家开始加入到全球的兼并与收购浪潮中去。加入WTO之后,我国企业在不断增强自身竞争力以应对来自全球挑战的同时,也加速进行“走出去”战略,“西方发达国家并购中国企业为主的格局已经转变为双向互动式的并购浪潮”。商务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4-2007年。我国企业以海外并购的方式对外投资额分别为12、65、47、61亿美元,数额基本上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尽管并购已经成为企业扩张的最为迅速、运用最为广泛的手段之一,但是与并购高发生率相伴随的是并购的高失败率。根据科尔尼管理咨询公司(A.T.Kearney)对全球116个并购案例的分析表明,有60%的并购被认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并购3年后,新企业的平均利润率降低了10%,在美国,50%的企业并购4年之后被认为是失败的。对于刚刚涉足海外并购的我国企业来说,这方面要付出学习代价在所难免。据统计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成功率低于30%。对于并购后的高失败率,学者们往往注重从战略和财务方面去寻找原因,对其他方面特别是人力资源的因素却明显忽视,本文的目的就是从非经济因素的人力资源切入,探讨企业海外并购过程中人力资源因素的影响。

二、影响跨国并购成功与否的因素

(一)软件因素和硬件因素

企业为什么要选择并购?学者们基本一致的结论是并购能够获得协同效应(synergy),即获得一种1+1>2的效果。但事实却告诉我们,并购的高失败率并未让我们看到所谓的协同效应。对于这种并购高失败率的现象,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证。过去,大多数学者集中在并购战略、财务等方面。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如果只关注财务或者战略,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并购企业之间的整合。因此,已经有学者将注意力转移到组织行为,以及并购过程如何实现整合的角度来考察并购。比如,学者Berton-celi和Kova提出了成功并购的整合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硬件因素和软件因素,具体内容见表1。

从表1的内容来看,硬件方面主要涉及并购战略以及公司财务等方面的问题。而软件因素则更侧重于对于“人”的整合。今天多数企业并购失败,是因为企业没有很好地平衡“经济资本”和“人力资本”之间的关系。在跨国并购中,企业更多的是考虑硬件因素或所谓的经济资本。而对于人的因素的考察往往被忽视。这种情况在我国企业界显得尤为突出,根据英国《经济学人》信息部对全球420位企业家所做的调查表明,当被问及并购成功的关键因素时,大多数中国企业家选择的是“正确的并购战略”。也就是说,我国企业家更为看重的是并购的硬件因素,这种偏颇是导致我国企业并购失败率更高的原因之一。因此,在我国企业进行海外并购时,必须重视软件因素如人力资源对于并购成败的关键性影响。

(二)人力资源因素的理论基础

企业之间的并购,并不是两家或数家企业资产的简单整合,其中更重要的是企业文化和人员的整合。企业发生并购之后,对相关企业员工的冲击和影响尤为巨大,员工个体如果不能适应并购后的组织文化和管理,他们就会对并购进行反抗。出于人性的本能以及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恐惧,人们往往对并购有焦虑反应。除了焦虑之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种理论得到启示,从而说明为什么人力资源因素会影响到企业并购成功与否。

1、焦虑理论。

并购通常意味着大型的人事变动,从而带来不确定性。员工可能会对职业前景作负面的预期。这样就加剧了员工的不安全感,这样并购可能成为员工焦虑的一个来源。过去的观察和经验数据说明了这一点。当然,不同的组织和个体特性会使得焦虑的程度不尽相同,而且在并购的不同阶段员工焦虑的表现也会不一样。由于出现焦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受到打击,从而降低生产效率,并最终影响到并购的成效。

2、社会认同理论。

社会认同理论认为,组织之间的合并可能会使员工失去原有公司的身份和认同感,而对于新企业的认同又没有及时建立起来。这样,员工就会产生迷失感,这种迷失会进而造成员工失落感增强。并且可能会出现愤怒或感伤,以致于拒绝接受企业并购后的变化。

3、同化理论。

由于并购前两个企业的文化和结构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并购后会要求员工完成转型,要求员工调整和适应一个可能完全不同于自己此前企业的文化。这样,有可能导致组织文化断层或缺失,从而使并购后员工面临同化压力,以致于抗拒或反抗新的组织文化,造成新组织里员工之间关系紧张。

4、角色冲突理论。

并购后的初期,人事关系往往处于一个相对混乱的时期,员工可能面临着职位不清和角色模糊甚至冲突的情况,这样会导致员工生产力和工作满意度的下降。

5、工作特性理论。

企业并购后,往往会带来员工职位和工作特质的变动,这些变化会影响员工对工作环境的感知和满意度,从而降低他们的工作满意度和组织承诺。

6、组织公平理论。

企业的并购发生之后,作为被并购的一方往往存在一种组织弱势的心理,担心自己被并购以后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所以很有可能会导致并购之后人力资源的大量流失,而被并购方的人才优势往往是并购时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人力资源尤其是核心人力资源大量流失,对于并购方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损失,这种人才流失可能导致并购后企业经营困难。

上述几种理论的价值在于提供了一个分析并购中人力资源问题的分析框架。这些理论从个体和组织层面入手,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影响并购中人力资源因素的微观基础。

三、海外并购中的人力资源整合

(一)并购的组织嫁接和整合

既然人力资源因素对并购成功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必须处理好并购中的人力资源问题。在海外并购中,并购企业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文化,或者管理方式有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双方可能都会带上国家和民族文化的烙印。因此,并购后的重要工作之一,便是人力资源的整合。并购中的人力资源整合指的是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对人力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将相互矛盾或者是相异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进行重新调整,从而形成一种新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目前关于人力资源整合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嫁接和文化整合。

有学者比较了历史上的几次并购潮后发现,早期的并购大都是在一个小范围内或者是国家内部发生,并购的同质性相对来说要强一些,这也是早期的研究更关注并购战略和公司财务的原因之一。

Cartwright和Cooper最先提出了在并购中文化兼容性和组织嫁接问题。在并购的案例中,尽管许多在财务上或者战略角度看起来十分完美的公司并购,但最后以失败告终,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两个组织之间的文化不兼容。随着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并购已经逐渐跨越地域和国家界限,由此企业并购面临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许多。跨国并购意味着不同制度结构和文化背景的组织结合在一起,如果两个企业之间的组织体系或者文化背景存在很大的不兼容性,那将会给新组织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因此,在跨国并购中,必须重视对“文化契合”(cultural fit)而不仅仅是“战略契合”(strategic fit)的研究。

2、并购中人力资源过程的整合。

人力资源过程的整合重视将人力资源整合与具体的并购情景和步骤的结合,如果说组织和文化整合涉及的是一个更为宏观和模糊的概念,那么对于人力资源过程的整合则更为具体且更具可操作性。从过程整合的视角去看,并购中关注的应该是那些在并购过程中的人力资源管理活动。通过对企业并购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企业在并购中如果将人力资源过程的整合与具体的任务结合起来,那么并购获得成功的机会就会增大,Bertonceli和Kova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企业的并购中,作为软件因素的人力资源,应该与作为硬件的因素结合起来,在并购后的每一个过程当中都重视有效地实施人力资源管理和整合。从而使并购后的企业尽快形成与并购战略契合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目前,这方面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所进行的研究还不多。从已有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对人力资源的整合给出了不同的建议,比如,并购中应努力保持一个团结的核心或者运用法律手段阻止员工流失;并购后要妥善处理员工的需求,帮助员工尽快适应新环境,并重新进行角色定位;整合过程要重视员工的参与,制定出一套非对抗性的、鼓励员工参与的整合方案;并购中重视缓解员工心理压力,实现有效沟通,运用各种物质与非物质手段留住人才,从而实现并购的平稳过渡。

(二)并购后人力资源模式的转移扩散和整合

跨国并购也意味着两个不同国家体系和文化背景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相互影响和碰撞,人力资源整合归根结底是人力资源模式的选择问题,这个新模式的选择要受到原来两个体系的共同影响,打下两个体系的烙印。因此,人力资源整合还涉及到人力资源模式的跨国转移和扩散问题。

在国际人力资源管理研究中,人力资源模式的转移和扩散是一个比较热门的一个话题,也是在跨国公司与国外子公司、跨国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遇到的主要难题之一。人力资源管理的扩散,是指在跨国企业中或者在并购企业中,母公司(或并购公司)把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嫁接到子公司(或者被并购公司),这种模式称为正向扩散或者叫做母国效应(Country-of-origin effects)。还有一种方式是子公司(或者被并购公司)以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反过来影响到母公司(或者并购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这种模式称为逆向扩散,或者叫东道国效应(Host-country effects)。此外,还存在一种双向的互动,即形成一种吸收了二者人力资源管理元素之后的新模式。

在跨国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转移和扩散应主要回答两个问题:(1)评估转移和扩散的可能性;(2)转移和扩散的方式。对于这两个问题,国外的例子提供了较多的经验,例如,日本的汽车和电力企业将其管理模式成功转移到美国的子公司,并取得了较大绩效,证明了日本模式的强大威力;此外,也有一些逆向扩散的例子,例如Edwards等人的研究发现,许多外资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时,受到美国人力资源模式的影响,反而改变了母国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Femer和Varul研究在英国的德国企业时发现,遭遇盎格鲁・撒克逊模式的德国公司也不得不改变其原来的德国模式,这些都是逆向扩散的例子。也有调查发现在华的日资企业试图转移母国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时,受到地方化的强烈影响,以致企业在日本化还是本土化的剧烈挣扎中选择了一条整合的道路。

以上的研究对于我们理解并购后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选择很有帮助,因为这些经验给我们的企业在做并购决策时带来有益的启示。比如,企业在作并购决策时,必须考虑哪些人力资源模式可以扩散,哪些不能。哪些被并购企业的管理模式可以嫁接到整个组织,哪些又不能等等。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后,便可以大大提高我国企业并购后的成功率。

四、中外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差异与整合

到目前为止,跨国并购中非经济因素影响的研究大多是西方学者所做的。这些研究对于我们理解海外并购很有启发。然而,由于制度和历史等方面的原因,西方企业并购中的经验和研究远远不能满足我们企业的要求。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的人力资源因素有着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由几个原因造成。(1)中国有着和西方截然不同的制度和文化背景,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和理念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区别,由此海外并购的整合将会面临更大的困难。(2)经验研究的缺乏。从以往的文献可以看出,海外并购基本上是发达国家之间的游戏,也就是在最近三四年,才有西方跨国公司将目光转向中国国有企业,㈣而我国企业走出去并购外国企业更是刚刚起步,目前只有联想、TCL等少数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几个实际案例,而这少数几个样本结局如何还难有定论。(3)人力资源模式本身的复杂性和模糊性。虽然对中国人力资源模式的讨论不断,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其实也是千差万别。一方面,我们强调自己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特殊性,而另一方面,我们一直都在向西方学习,试图找到一个好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4)我国的企业也是千差万别,国企、民企之间的管理模式也存在较大差异,它们走出去之后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在面临着这样的困难的前提下,如何进行关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人力资源问题的研究呢?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人手。(1)进行对比研究,首先比较中西方的国家和文化情景,在此基础上分析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差异。(2)讨论在此背景下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人力资源整合的可能性。

(一)中西方人力资源管理模式的差异

最近几年,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加深和国际化程度的提高,中西文化差异背景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差异开始引起西方学者的注意,这些研究以荷兰社会心理学家Hofstede的“文化五点论”尤为突出。在此基础上,通过具体的测量,可以发现中国与多数欧美国家在文化维度上存在较大差异(见表2)。

从表2中我们不难看出欧美企业强调个体的力量,而在权力距离方面则不怎么看重,相比之下。中国企业管理方式则强烈地表现出一种集权化的领导方式和长期的目标导向,而对于个体并不重视。一些学者认为,这主要长期受中国儒家文化中的中庸思想和集权的国家体制的影响。这些差异使得中西方企业在管理理念、领导方式和员工激励等人力资源层面存在较大的差异。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在中国人强调关系的重要作用,即便是在企业里,人们也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处理各种复杂的人事关系:而在欧美

企业,更多的是对事不对人等等。这些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差异,是由于企业嵌入(embedded)各自不同的国家文化情景有关。这些差异的存在势必给刚刚开始迈出国门的中国企业并购后的人力资源整合带来巨大的挑战。前段时间TCL在海外市场的并购面临困境就是一个警醒。

(二)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人力资源整合的可能性

尽管我国企业海外并购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以及由于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差异带来挑战,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决心和信心很大,只要做好相关的研究和准备,人力资源的整合并非不可能。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中国逐步走向对外开放所带来的人力资源模式的剧烈变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铁饭碗”被打破,原先的雇佣体系已经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一个逐渐规范的劳动力市场,我国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上逐渐与西方国家接轨,而外资企业的涌入以及其带来的管理方式的变革也在逐渐加速这一进程。

就目前而言。中国还远未形成带有自己国家标签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国企、民企、外企、三资企业等多种企业形态给不同人力资源管理模式提供了各自的舞台。许多外资企业都试图把中国作为本国人力资源转移的一个试验平台,例如目前在国内出现的“日本化”或“美国化”就是一个反映。㈣这些现象从另一个侧面也说明中国在努力吸收国外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在这种开放的环境之下,我国企业一方面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同时也积累了进行海外并购的资本,从而减少并购时人力资源整合的阻碍。有研究发现,当中国企业在英国子公司的人力资源扩散与转移时,子公司吸收了当地的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并且较好地融入到企业管理中去,并且子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又通过逆向扩散到中国的母公司,使得母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上面也做了较大的改变,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上实现了较好的整合。这样的事实预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的一些正面因素。同时也说明我国企业海外并购中要实现人力资源的整合是可能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们在积极学习国外经验,但也不能期待我国的人力资源模式逐渐和国外发达国家趋同,因为中西方在许多方面还存在根本性的差异,现有的研究表明,很多在华的外资企业也同样面临着本土化的巨大挑战。比如,日资和韩资企业在复制母国人力资源管理方式的同时,也在寻求积极的和本土化管理方式整合的办法。随着我国企业国际化步伐的加快,以及中西方企业交流的深入和人力资源管理的日臻成熟,一个有着“中国特质”的人力资源管理方式很有可能会成为现实。

五、小结

本文从并购理论的发展脉络和流变引出并购理论中人力资源问题的重要性,分别从个体、组织心理的微观角度以及人力资源过程本身来探讨人力资源并购,尤其是海外并购的影响机制,这样一般性理论可以作为研究具体企业海外并购的基础和前提。学界对于这个问题研究最多的是人力资源整合问题,尤其是跨文化整合问题。相对来说,对于人力资源过程的整合目前还是一个较新的研究方向。这两个方面其实代表了关于整合的宏观和微观的两个层次,后者应该是深入研究的重要方向。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并购中的人力资源转移与扩散问题,这个话题相对来说理论和经验研究要成熟些,这对于我们研究并购时人力资源模式的选择是很有裨益的。

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中人力资源问题是一个全新的话题,今后可以从文化情景对比分析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差异,以及讨论在此背景下中国企业海外并购人力资源的整合,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对并购成功和失败经验的总结和研究,积极了解和研究不同国家的文化以及嵌入文化烙印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除了研究发达国家,也要研究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为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