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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土建筑论文范文

本土建筑论文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本文简述当代世界设计潮流,扼要论述了中国与西欧建筑(室内)的历史,概述了极少主义的定义和衡量作品的准则,阐述设计师应立足国情和本土文化,进行继承和创造性的发展。

关键词:极少主义艺术;表现主义;自然主义;生命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们的素质与文化修养的提高。“设计”已完全深入人们的生活当中,古有训之:“一室之不制,何以天下国家为”。室内设计也随之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当今世界设计思潮百花齐放,各有其说。有的呼吁“人文主义”;有的遵循“简约主义”;还有的倡导“极少主义”等等。

1极少主义概念。

所谓“极少主义”,起源于60年代北美洲的一场现代雕塑运动。它是在特殊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对一系列压力所产生的反应,尤其是对同时代与运动所形成的艺术风气的批判。如抽象主义、波普艺术及视幻艺术。因此通过大量具有挑战性的彻底的研究和实验,一个多样化的艺术产物浮出水面。其目的在于以“最少”的手段获得“最大”的张力。确切地说,极少主义艺术如同一股绞合的绳索,以简单、基本的几何结构,去掉多余的装饰元素,追求其最基本的成分。因此,所有的引经据典都被排除在外,除了在特殊场合反复出现的实体造型。它的确涉及到连续性生产的工业水准———或是选择原料(既包括传统原料,也包括工业原料),以便与位置、场地、主体、环境等因素建立密切的联系。

“极少主义”与“简约主义”有着不同的概念。

“简约”的宗旨是“以装饰为主”,就是所谓的轻装修重装饰,这是我国近年来人们提出的一种说法。

“极少主义”更讲究线条简洁明快、活泼愉快、庄重大方利于营造气氛,但不失于文化底蕴。

2衡量作品的准则。

衡量一种建筑流派(室内流派)或一件建筑作品(室内作品)的成功与否,主要是看它是否有强大的生命力。简而言之,大凡有生命力的作品,无一不是与当时历史条件下的物质技术完美结合的产物。具体的说,所有的绘画、雕塑艺术作品几乎都是从建筑中派生出来的,从建筑发展的历史看,那些只凭个人好恶而随心所欲地发挥自己“才华”而不顾及当时,当地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设计,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是注定要被淘汰的。例如表现主义、未来主义的代表们竟然没有一件可以付诸实施的建筑作品。

虽说建筑(室内)本身就是一件艺术品,但它具有技术与艺术的双重性。建筑虽不象绘画雕塑那样直接反映社会生活,但可以通过它自身的尺度感、体量感、材料的质感、造型、色彩以及建筑(室内)自身的绘画雕塑艺术给人以巨大的震撼,这种震撼是强烈的。当你跨入故宫太和殿的大门之后,首先被巨大的空间尺度所控制,高大耸立的柱子给人以挺拔向上的感觉,精美华丽的彩画不能不使人为之惊叹。然而这种宏伟的艺术效果绝不是随心所欲所能创造出来的。任何一个成功的建筑(室内)设计,无一不是技术与艺术的完美结合,任何一种建筑(室内)形式以及它的装饰艺术手法的形成都取决于它的材料特性,材料特性决定了建筑自身的结构特点,结构特点决定了装饰艺术的形式手法。这就是建筑艺术的一种形式可以久远地流传而不衰的内在原因,也就是艺术生命力的强大之所在。

材料的更新促进了建筑结构的变化,结构的变化又促进了建筑形式的演变,建筑形式变了,那么它的装饰艺术手法自然也就变了。这就是说新生的事物一定会以强大的生命力去突破传统势力的束缚而创造出新的艺术手法。

建筑的形式变了,室内设计的手法也肯定随着变化。建筑的设计是室内设计的载体,室内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是受建筑的影响,而建筑也受材料的及工艺的限制。追其根源,当然是由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们的文化素质所决定的。

3中国的建筑文化。

中国有着自己的国情及三千年的文化历史。

有世界著名的万里长城和秦始皇陵,有极具中国文化特色的故宫群建筑,还有祖先留下来的大量保存完好的历代建筑物。随着世界的共同进步,带有中国传统的砖、瓦、木结构逐渐被钢筋混凝土、钢材、玻璃、石才所代替。在中国加入WTO后的国际景下,现代设计应运而生,但是有着中国独特文化底蕴的园林怎样与现代建筑挂钩,以及怎样体现中国自己的文化特征不得不引起现代设计师的深思。世界一体化是不是就意味着大众化和新朝化或两者兼之。这就说明现代设计不仅仅只局限于加入建筑符号就符合设计的发展方向,更着重于设计体现的文化底蕴。

原始社会使用大自然的石器工具,夏代有了村落,商代有了城镇,到汉代建筑与家具有了初步特色,直至唐代建筑与室内有了更大的突破,有了一整套严格的建筑与室内的建设模式,明、清两代把建筑发挥到了极致,尤其把木材的特性发挥到极点,极具繁缛与华丽。从建立新中国到八十年代建筑与家具趋于简化。虽然在系列中以木材为主,但也有新材料的发现与运用。当代新型材料层出不尽,又具有高超的工艺。建筑与室内设计日渐重要,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设计思潮各有千秋,但哪种思潮是主流,哪种思潮是支流?面临新世纪经贸一体化的呼声日响,世界建筑也随着一体化,世界室内设计也逐步一体化,此时如何保持或体现民族特色?地域不同其环境也不同,造就的人也不同,其文化习惯也都不同,其建筑及室内也应不同。材料可能相同,但形式与空间应有文化与习惯的不同。所以设计的发展方向应与人文与地理与环境与习惯相协调,合理地运用现代材料,设计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建筑环境与室内居住环境,体现出中国文化的内涵。

现代材料以钢材、混凝土、玻璃、石才、乳胶漆及现代工业生产的化学材料为主。建筑也由原先的浑厚向简洁明快高耸发展。室内设计也有室内转向室外,以便于接近大自然。空间设计的多样化,装饰繁简、位置的讲究,照明灯光的合理设置,营造气氛颜色的运用,适于人体活动尺寸的调节,以及材料给人的感受等,都能成为影响设计思潮的因素。

4西欧建筑文化。

纵观欧洲建筑历史的发展长河,意大利胜产优质石才,由此而产生了梁板结构的特定形式,建造出无比辉煌的古希腊建筑。火山灰的运用产生了原始的混凝土结构,新的结构创造出大跨度的穹顶建筑,所以宏伟的罗马建筑便诞生了。两河流域的土坯建筑演变成波斯建筑。哥特教堂结构的精美、尺寸的巨大、色彩的迷离神幻唤起人们的激情。巴洛克建筑几乎把装饰艺术发展到极致,创造了一种登峰造极的、动荡的、放荡不羁的、光怪陆离的装饰形象,以至发展到一种病态的装饰艺术。

5极少主义的追求。

从一般意义上说,极少主义艺术的基础是将建筑简化至最基本的成分,如空间、光线、及造型,而非机械地减少、否定,去掉多余的装饰,抑或崇尚清教徒式的生活准则,即使这样,浮浅的阅读概念,依然可能会对预定的外表或一系列准则产生错误的概念(如单调的白色或对空白的迷恋),这将导致过分简化。“极少主义艺术”定义的概念性,使其不得不融入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中,极少主义艺术的批判眼光对准的是预先确立的概念,与此不同的是,不含任何社会思想体系的极少主义建筑是现代建筑某些方面的补充或延续,它具有极端规范的抽象概念,在当今建筑实践中被广泛的采用,同时也是运用高精密度光洁材料及干净利落的技术线条的典范。它与场地及环境形成强烈的对话———改变并赋予它们以新的个性,并以多重反复作为品质的保证,以达到整体的统一。

“极少主义艺术”的室内设计追求简洁明快,以简洁的线条和几何体来满足功能与气氛的营造。但同时含有独特的文化底蕴。

在当今建筑与室内设计以“人文主义”为主,引进“自然主义”,追求简洁明快的潮流中,“极少主义艺术”似乎只是一条支流,但不得不承认其有独特的见解,也可以说是建筑与室内设计的某种补充与延续。在它追求质朴的同时也很讲究线条的变化,灯光的照明也极具韵味,有它自身的准则和规律,同时也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体现。

6结论

通观历史长河,室内设计的发展虽有其社会背景,也就是朝代的更替,社会的安稳与动乱。更有人为的继承、创造和发展。它遵循着“简单———复杂———简单”这一规律。设计是为人服务的,中国当今建筑与室内设计的发展、应着重于中国人文文化,地理环境、风土人情,深究其里。“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中国古典园林是建筑与室内设计的宝贵资料,应从中发掘、继承和创造。因此作为设计师必须了解历史、了解本土文化、了解各种材料、了解人体工程学、了解时代技术才能创造出适应社会、适应生活、引导潮流有生命力的优秀作品。

参考文献:

[1]朱小平。欧洲建筑与装饰艺术[M].天津: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2002.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2篇

1.1动态控制原则土木建筑施工项目成本控制也遵循PDCA原则(计划、执行、检查和处理),即要求在根据计划执行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每一个细节来进行反复的检查各项的消费额和开支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开支要能够及时的修改和处理。土木建筑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虽然由设计图纸和合同规定的成本计划来实施,但是由于施工过程本来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成本控制也随之处于动态的过程。因此,成本控制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就不断的修改、反馈、纠偏,才能够保证完工时的成本控制在计划范围内,实现成本控制的最优化。

1.2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收支平衡是一个企业稳定发展的根本性条件,在进行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时,不能仅仅着眼于企业利润的提升。对于成本控制,有“进”就必有“出”,一个项目在施工之前,计划里就应该要使得每一笔费用的支出都要有相应的预算收入,达到收支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一个企业的资金得到良性的循环利用,企业才能够长久的发展下去。

2土木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的措施

2.1增收途径的分析从增收途径进行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的成本控制是一个最根本的措施。所谓从增收途径的分析来进行成本控制,就是仔细分析建筑施工之前的资金计划、消费预算等,准确完善每一项资金预算,通过这个环节的控制来实现成本控制。比如说,在进行施工项目的设计时,就将成本控制的意识加入到其中,对图纸的审核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合理化建议以及积极的修改意见;再比如说,在进行材料选择之前,就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对所选材料做相关的测试,以保证材料能够符合设计以及合同的要求。这样就避免了再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合适而进行重新购置,造成施工过程财力、人力等资源的多重浪费。

2.2建立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此外,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主要体现在建立一个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这个核算体系不仅仅只是针对“物”,还要针对“人”,换言之,即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不断的施工细节进行成本核算,保证其是符合成本预算的,对超支以及减支等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报与核算,并分析其原因。针对“人”即是说在成本核算体系的要求之下,所有参与成本控制的工作与管理人员都要定期召开经济分析会,对近一段时间以来的成本进行一个全面的考核,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的纠正,并对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2.3信息化成本管理二十一世纪是信息技术主导的时代,信息技术为人们的生活、教育以及科技等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随时代的发展,信息化管理成本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不仅仅是由于信息化管理的便捷以及精确性,信息化管理还保证了施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建筑施工的成本控制过程中,引入信息化管理是目前必须要做到的重要环节。

3结语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3篇

1.1全面控制原则

建筑施工过程的成本控制不是一层不变的,它会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这是成本控制的一个重要特征。由于成本控制是一个动态变化的、涉及面广的管理过程,施工过程中每一个细节的变化都可能导致成本预算发生变化。因此,建筑施工过程要遵循一个“全面控制”的原则,即是要求所有的施工人员都能够全面的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提升施工人员的成本控制意识,同时也起到监督的作用。此外,对施工项目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能够做到全面控制的程度,并注重细节,这样才能够保证成本控制的全面性。

1.2动态控制原则

土木建筑施工项目成本控制也遵循PDCA原则(计划、执行、检查和处理),即要求在根据计划执行的基础上,还要根据每一个细节来进行反复的检查各项的消费额和开支标准,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开支要能够及时的修改和处理。土木建筑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虽然由设计图纸和合同规定的成本计划来实施,但是由于施工过程本来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成本控制也随之处于动态的过程。因此,成本控制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就不断的修改、反馈、纠偏,才能够保证完工时的成本控制在计划范围内,实现成本控制的最优化。

1.3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

收支平衡是一个企业稳定发展的根本性条件,在进行施工项目的成本控制时,不能仅仅着眼于企业利润的提升。对于成本控制,有“进”就必有“出”,一个项目在施工之前,计划里就应该要使得每一笔费用的支出都要有相应的预算收入,达到收支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一个企业的资金得到良性的循环利用,企业才能够长久的发展下去。

2土木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的措施

2.1增收途径的分析

从增收途径进行土木建筑工程施工的成本控制是一个最根本的措施。所谓从增收途径的分析来进行成本控制,就是仔细分析建筑施工之前的资金计划、消费预算等,准确完善每一项资金预算,通过这个环节的控制来实现成本控制。比如说,在进行施工项目的设计时,就将成本控制的意识加入到其中,对图纸的审核时,提出有科学根据的合理化建议以及积极的修改意见;再比如说,在进行材料选择之前,就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对所选材料做相关的测试,以保证材料能够符合设计以及合同的要求。这样就避免了再施工过程中出现材料不合适而进行重新购置,造成施工过程财力、人力等资源的多重浪费。

2.2建立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

此外,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主要体现在建立一个健全的成本核算体系。这个核算体系不仅仅只是针对“物”,还要针对“人”,换言之,即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要不断的施工细节进行成本核算,保证其是符合成本预算的,对超支以及减支等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报与核算,并分析其原因。针对“人”即是说在成本核算体系的要求之下,所有参与成本控制的工作与管理人员都要定期召开经济分析会,对近一段时间以来的成本进行一个全面的考核,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的纠正,并对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2.3信息化成本管理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技术主导的时代,信息技术为人们的生活、教育以及科技等都带来了极大的便利。随时代的发展,信息化管理成本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不仅仅是由于信息化管理的便捷以及精确性,信息化管理还保证了施工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因此,建筑施工的成本控制过程中,引入信息化管理是目前必须要做到的重要环节。

3结语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岩土测试 建筑结构 地质结构勘探 结构设计

[中图分类号] P624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5)-9-351-1

在建筑工程项目整个实践环节中,地质结构勘探和岩土测试一直是极其重要的基础性准备环节,如果我们能充分有效地做好这两项基本性的前在准备工作,那么就能对之后的建筑工程项目整体性决策及建筑实体对象的设计和施工环节提供必要而有效的参考性信息,同时,我们有关技术人员在进行这两项工作时所取得的实际效果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整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收益,鉴于此,我们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实施地质结构勘探和岩土测试工作的实践意义,为实现建筑工程项目的整体收益最大化保驾护航。我国最近二十余年来的相关领域实践成果雄辩地表明:进行质结构勘探和岩土测试活动中所取得的客观结果对之后建筑物的设计方案实况具有深厚的约束和导向性作用,工程实施的实际地点客观地质条件将会影响建筑物实体的整体性结构趋向,现有的地下地质性缺陷与地下水层的客观位置会导致大型建筑物的地基结构中出现稳定性程度、重量承载力、抗渗性缺陷以及土壤沉降等客观问题,这些客观影响因素如果处理不当则有可能引致较为严重的客观后果。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些客观事实施加以足够而充分的重视。

本文针对质结构勘探和岩土测试中所发现的一系列不利因数的简要探讨,试图为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实践的有关环节提供参考性建议。

1岩土测试的方案与参数

1.1钻探取土技术

根据我国建筑工程行业领域现行的施工实践活动的通行技术标准,我们一般使用GXY-1型钻机实施钻探取土技术实践环节,在实际的钻探过程中,实施回旋式钻进技术工艺,使用活水泥浆保护钻壁面,并及时而且详尽地记录有关的地质钻探技术的参数测量值,为实现有关参数指标测量值的科学性,我们在实施土样提取环节时,要使用接连式快捷压入法进行取样,对于软土地带,要使用敞口薄壁取土器,而且对于所有的刚刚取出的原状深层土壤样本,要即刻实施现场封样操作,同时做好防暴晒、防受水淹、轻拿轻运、及时送检等工作环节。

1.2静力触探技术

我们使用触探机来实施静力触探技术检验环节,在这里,我们将实施这一技术环节所需要使用的探头分别设定为单桥探头和双桥探头两种,我们使用LWC310型静力触探是参数记录测试仪来逆行有关的数据参数的测量和采集工作。

1.3标准贯入实验

我们按《岩土工程勘察设计规范》进行标准贯入实验的实践环节,其目的是:精确地测定和记录建筑物输入的地基土层的各项物理力学指标参数,这里面一般涉及土壤成分的种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讨论的土层类别范畴,以及各类土层的含水量指标等等数十个技术参数等等等。

1.4建筑物实体烦人室内土工试验

进行建筑施工项目的土工试验实践,按照其对应的技术要求规范,有关的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要进行常规的物理针对建筑物实际建设处所的土壤力学性质检测试验,这里要求遵照《土工试验方法标准》实施测量工作,并结合有关的标准展开实际测量数据的理论分析工作。

1.5地下水层分布实际条件探查

我们把地下水分成三个基本的类别:埋藏性地下水(特指饱水带);具有流动渗透和补给功能的地下水层;;③土壤地下层中的岩石空洞或者是组成地壳实际物质的空隙之间存在的静态或者书动态的地下水。

地下水的影响:地下水的实际地质性能形态受补给、地下潜在河流的径流条件以及排泄条件、地下水位状况等多种客观因素的具体影响。

对于实际的地下水流的腐蚀性性能状况评价以及地下淡水资源的水质评价,我们要应用《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实施具体的操作,以获取科学有效的地下水文环境检验结果。

2举例分析岩土测试对建筑物结构的客观影响

2.1液化土

所谓的液化土,就是指包含充足水分的粉尘细砂或者是轻亚粘土在地震冲击力量的急切 作用下瞬时失去其建筑力量强度,由固体状态的土质瞬时转变成液态状态的土,

液化土的性能测试:目前条件下,我国建筑工程领域的一线施工技术人员为有效评估液化土程度对建筑物结构的客观影响,在实践环节的检验与完善效能的客观影响之下,提出了一系列的技术方法,具体包括:剪切波速法和静力触探法等等,取得了广范而深入的实践效果。

2.2水浮力与抗击水浮力的相关技术设计

水浮力产生的原因与不利影响:随着中国当代城镇化建设客观水平的不断加大,我国各级城市之中出现了数量越来越多的大型高层建筑物实体,在这样的条件下,我们在实施建筑物的建设实践环节的过程中势必要加深建筑物的地基挖掘之深度,由于城市商品房建筑用地的购买价格的不断增长,地下建筑使用性空间(地下室、停车场等等)的商业收益价值与日激增,由于有一部分建筑往往建设在有地下水层存在的地块,这也就给在建筑施工环节考虑水浮力因素的客观影响提出了比较充分的现实可能。

水浮力侧量的实践方法:我们可以采用人工观测以及设备观测两种方法来开展地下水位实时监测工作,这里具体地可以使用电接触探锤式水尺、浮子式地下水位计,压力式地下水位计等监测设备。

3结束语

随着我国整体宏观经济条件在近年以来的迅猛发展,中国公民对从事日常化生产生活活动的建筑物场所的质量性要求与日俱增,受此影响,我们加强了有关的建筑工程领域的技术研究工作水平和力度,本文谈论了岩土测试的基本技术指标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举例论述了岩土测试活动的客观检验结果对建筑物结构的实际影响和约束效应,我们真诚地希望我们的有关研究结论能够给相关领域的一线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参考性意义。

参考文献

[1]高远..岩土测试及其对建筑结构影响的探究[J].城市地理,2014.

[2]张正权,张文.浅谈燃爆及其对建筑结构的影响和防护[J].广东建材, 2011.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筑学 民俗学 乡土建筑

【Abstract】:There always exist two ways to research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one is in the area ofarchitecture, taking the appearance and culture of the building as the research objects,while the other is in the area of the folklore, for th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is theimportant portion of the indigenous conventions. This paper, however, summarize theresearch status of th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in the both views, trying to reveal thesignificance of the methodology for researching this area.

【Key word】:architecture folklore vernacular architecture

中图分类号:TU-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前言

在中国古代民分四等:“士、农、工、商”,即读书为先,农次之,工再次之,商人最后。这种划分方法直接决定了中国古人对建筑文化的审美。士族文人追求儒雅、高尚、意境悠远以及权利体现,因而建筑多走向气势宏大、装饰精美、寓意高尚美好。以这种喜好所创建的建筑文化代表了中国古代审美的最高标准。而农、工、商阶层则追求生活殷实、家庭美满、诸事吉祥,因而建筑则多求实用、美观、趋吉避凶。但是,如今社会巨变,“士、农、工、商”不再是社会阶级划分的标准。那些曾经埋没于乡间不为人关注的田野建筑,如今成了学者眼中的乡土瑰宝。越来越多的人涌到乡间,各种“古镇游”、“民俗游”成为了我们这一辈人耳熟能详的名词。

社会阶级关系的转型直接改变了乡村社会的组织关系,但是几千年的审美观却依旧很大程度地影响人们择居、宜居的理念。这里产生了一对矛盾――传统主导的审美观与现代生活方式如何协调?关于这个问题回答同时揭示了乡土建筑研究的最终目的。现实是,当我们还在审思问题的时候,许多乡土建筑正在许多目的不明的行为下发生着巨变――有被拆除的,有被变相改造的,有被荒废的。留下的乡土建筑越来越少,因而对于乡土建筑的研究显得迫切而重要。

一、建筑学视野下乡土建筑的研究概况

1. 20世纪30年代

关于乡土建筑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以刘敦祯、梁思成、龙庆忠、及刘致平为代表的营造学社的研究者。他们借鉴西方古典建筑研究的方法,以建筑单体测绘的基本操作方式,对我国西南地区如四川、云南、西康以及西北地区的典型民宅进行了调查,奠定了中国民居研究的基础。这一时期的研究涉及了中国137个县市,1800多座各类古建筑,研究范围和力度史无前例。其中梁思成的《中国古代建筑史》根据大量的实物和文献资料,第一次按中国历史的发展,将各个时期的民居建筑作了详细的叙述,并对各个时期的建筑特征作了分析和比较。刘敦桢的《中国住宅概说》、刘致平的《中国居住建筑简史》、龙炳颐的《中国传统民居建筑》、汪之力的《中国传统民居建筑》、陆元鼎的《中国传统民居的类型与特征》等则将民居研究与社会形态和居住形态结合,研究民居的历史、文化、信仰、习俗和观念等社会因素所形成的建筑特征,以及民居的平面布局、结构方式、内外空间、建筑形象所形成的特征。但是由于受到各方面客观条件和理论视野的限制,这一时期的研究主要将民居(实际上只是民宅)作为中国传统建筑的一种类型来考察,尚未能够从建筑群体或聚落的整体视野讨论小区域内不同建筑类型之间关系,尤其是中国传统民居建筑与乡村社会民俗生活的相关性。

2. 20世纪50年代

这一时期,著名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民族学家、社会活动家费孝通在他的著作《乡土中国》中首次提出了“乡土”的概念,并指出中国社会的基层是乡土性的。乡土社会是由那些住在乡村,“生于斯,长于斯” ,世代靠着农业生活的人组成的,并且遵循以“礼”治世原则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环境。它的关键词是“住在乡下的人”、“小农经济”、“礼治秩序”、以及“血缘和地缘关系”。这些内容与我们所研究的乡土建筑密切相关。“住在乡下的人”即是建造和使用乡土建筑的人;“小农经济”是乡土社会人们谋生的手段,生活殷实成为人们首要愿望,它决定乡土人的价值观和审美观;“礼治秩序”和“血缘和地缘关系”是乡土社会维系和运作的保障。乡土概念的提出重新诠释了中国传统民居建筑的环境特征和价值。

3. 20世纪90年代

20世纪90年代,清华大学建筑学院陈志华教授在《建筑师》撰文,建议用“乡土建筑”的概念取代传统民居建筑的说法。这一概念更为精确地表述了乡村环境中各类建筑研究的重点。“乡土建筑”的概念借鉴了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提出的“乡土”说法,显然这种说法更符合这类建筑的特征。乡土建筑除了研究民居建筑(即传统民间住宅建筑),还研究其他各种乡村环境中的建筑。诸如:宗祠、庙宇、小品建筑、商业建筑、文教建筑等等。研究重点也从建筑形式研究转向建造工艺、建筑文化圈和与各种建筑有关的民俗活动。乡土建筑的概念实际上更接近于一个生态系统:不仅包含建筑,还涉及了乡土建筑所在聚落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的研究。在这个系统中人的行为、建筑、生态环境组成一条生物链,其中任何两个要素之间又有着显性或隐性的关联。这一时期的许多乡土建筑研究的著作都开始关注这几个要素之间的连锁关系。如陈志华的《楠溪江中游乡土建筑》、《楼下村》、《俞源村》从乡土建筑的地理、人文入手,剖析村落结构与村落社会环境、人的日常生产生活行为与建筑形式的关联性,并附有大量的建筑测绘图引证说明。同为清华大学建筑学院教授楼庆西的《中国乡土建筑装饰艺术》、《乡土瑰宝:千门万户》、《乡土瑰宝:雕塑之艺》则以人们最为熟悉乡土建筑装饰构件为研究对象,研究建筑构件形式及其民俗学象征意义。同类著作还有李秋香的《丁村》、《梅县三村》(与陈志华合著)、罗德胤的《蔚县古堡》等。这些著作的共同特点都是以一个自然村为研究对象,将乡土建筑研究置于社会和历史的怀抱,以温情又不失严谨的态度对待我们身边的乡土建筑――理性地研究村落的历史和内外环境;迫切地关注它的生存状况;仔细地调查记录乡土建筑的现状。这是这个时期乡土建筑研究的主要成就。它将乡土建筑带入了大众的视野,使更多的人开始关注那些承载无数记忆和几代人情感的老房子。并且这时的乡土建筑研究不知不觉地渗透了许多民俗学的内容。建筑常常是冷漠的存在,很容易让人忽略了它曾经与精彩的民俗生活水融。

二、民俗学视野下的乡土建筑研究

相较于建筑学领域内乡土建筑研究与民俗学研究的缓慢结缘,民俗学研究的对象从一开始就是由劳动人民创造的“俗文化” 。因而作为“俗文化”重要代表的民间建筑自然是民俗学家们研究的重要对象。此外,“俗文化”与“乡土文化”在研究范围上有着重叠。虽然在民俗学研究中并没有明确使用“乡土建筑”一词,但是民俗学研究中的居住民俗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地涉及了乡土建筑文化圈的内容。在许多民俗学著作中,居住建筑民俗被作为物质民俗的一大类进行研究。民俗学中的物质民俗包括了乡村社会中衣、食、住、行的各个方面,所有这些活动都围绕着乡土建筑展开。

“中国民俗学之父”钟敬文在《民俗学概论》一书中将民俗研究分为物质民俗、社会民俗、精神民俗和语言民俗四个方面。其中居住建筑民俗从属于物质生活民俗范畴,这种分类方法被民俗学界普遍认同。他在此书中总结了中国的民间建筑的五个共同的民俗特点:1.聚族而居,全族聚居于房屋互相连通的村落,或者全族聚居于一村,但房屋不一定连通;2.房屋式样大体相同;3.城镇附近有长亭而无旅社。因安于本乡本土,不愿意轻易移居他地,是故城郊不需要旅社,多设长亭;4.民房低于官府;5.中国哲学思想和神秘文化在居住建筑民俗中随处可见,如讲究阴阳调和,风水选址。在《中国民居漫话》一文中钟敬文详细地分析了民间建筑的民俗特征,指出民居首先作为人类生存需求的人工产物,是人类最基本的一种文化,它具有实用性、艺术性、伦理性和宗教性的特征。如:民居建筑常把房屋分为正房、偏房、厢房、客房、以及附属的厨房、佣人房、仓库等,然后根据家族成员长幼秩序安排住房,不能随意紊乱,这种居住安排体现了非常浓厚的伦理色彩。其次,在传统民居中,还有许多专门为而设的场所,如宗祠、坟墓、佛寺道观,以及房屋正厅的神坛、厨房供奉灶神龛台,这些地方神圣不可亵玩。再者,民居建筑在形体的构成和材料的选择、安排方面遵循了传统民居建造沿袭下来的美学法则,有的时候还加入了工匠自身的审美趣味。

民俗学研究专家陶立也在其再版著作《民俗学》也提到了居住建筑与民俗的关系。从人类历史发展看,正是由于居住习俗的变迁,人类的居住建筑经历了穴居――巢居――风篱 ――房屋的形式。不仅如此,住宅的布局、房间的分配、火塘和厨房位置、独特的供奉和祭祀、信仰、禁忌等都与人类的物质生活民俗密切相关。此外,北京大学社会科学系教授高丙中在他的《民俗学概论》一书中也从村落布局习俗、家庭布置习俗、房屋建筑习俗论述了民居建筑的民俗特征。

目前民俗学家对住房研究的成果,主要是从民居建筑的作用和性质着手,研究住房的伦理功能、宗教功能。中南大学社会学教授李斌在他的《共有的住房习俗》一书中指出了现代民居或者说住房的“世俗性”在强化,“神圣性”总体上在弱化,今后住房民俗学研究的重点应转为住房世俗性研究,探求当代的住房习俗。不同于建筑学领域乡土建筑的研究,民俗学领域内的民间建筑研究主要侧重于与居住建筑相关的住房习俗,如:住房和建房的仪式、对住房风水的关注、乔迁仪式、家中住房分配等内容。

三、交叉研究的启示

民俗学中的居住民俗研究虽然没有像建筑学研究一样深入解剖乡土建筑作为实用空间的结构和造型特征,但是它从民居建筑的民俗特征的角度,研究影响乡土建筑形成和改变的活态因素,无疑为乡土建筑研究开辟了新视野。然而,实际上犹如建筑学研究内容之广泛,“民俗,从来都是一种时空文化,它所包含的层面是极其丰富的,既有物质的因素,也有精神的因素,物质的因素是表层的,精神的因素则是深层的” 。因而民俗视野下的乡土建筑研究应该关注物质与精神双层因素。单纯的居住建筑民俗研究未能全面诠释乡土建筑与民俗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民俗学中的居住建筑民俗从属于物质民俗,但实际上居住建筑的行为本身又与民俗信仰、社会组织民俗、岁时节日民俗等其他民俗内容发生着联系。应该将乡土建筑作为实用空间和作为精神符号的价值放在天平的两端,客观、全面的看待才能真正体现乡土建筑研究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张驭寰.我国古代建筑材料的发展及其成就〔M〕.江苏人民出版社.19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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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之力.中国传统民居建筑〔M〕.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

[6] 乌丙安.民俗学原理(M).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

[7] 钟敬文.民俗学概论(M).上海文艺出版社.2004年.

[8] 李晓峰.乡土建筑:跨学科研究理论与方法(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年.

[9] 陈志华.说说乡土建筑研究(J).建筑师(75) .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6篇

关键词:公共建筑 本土化 当代

中图分类号: TU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建筑本土化设计是当前建筑设计中持续一段时间的热点。本土化设计的前提是对当地的历史和社会风俗等有详细的了解,并最终通过设计体现在建筑上,使该建筑符合当地的社会、文化、历史氛围。地域的差异导致建筑文化各异,因此当地的建筑的本土化其实是自然而然的结果。但是全球化的浪潮,使现代建筑席卷中国,在陷入“千城一面”的迷茫之时,我们需要开始重新审视本土化。

公共建筑的功能多样化且具有多重含义。总得来说,公共建筑的意义包含物质以及精神两大方面:物质上,公共建筑由于承载了社会功能,需要符合当地社会的社会功能组织习惯,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记录了当地的发展史。精神上,公共建筑自然地承载了当地社会对人与自然,人与世界的相处方式的理解,并传承影响下一代。所以本土化公共建筑的社会性、公共性意义巨大,在集体世界观的传承上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这是住宅不能比拟的,也是其他公共设施和艺术形式不具备的。因此在本土化倾向逐渐兴起的现状下,更需探讨公共建筑怎么本土化,如何本土化的问题。

一、中国和西方的建筑本土化异同

1西方建筑本土化的特征

西方建筑对本土化的追求由来已久。无论是保留下来的古建筑,比方威斯敏特大教堂、圣马可广场等,一个个伟大的作品成为城市的象征;还是各种现代流派的设计,新奇、颠覆地解决城市新出现的问题;两者都在市民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其形式特征,功能特征都十分明显。之所以西方能保持鲜明的本土化特征的原因是:社会生活习惯被较完好的保存下来;社会对建筑的保护认识程度较高;对建筑审美的多元性包容度高,对建筑新工艺的开发和尊重。

具体来说,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

建筑建成的目的是对当时当地的城市问题的解决,受当时哲学和政治的观念影响较大,而不仅仅拘泥于对过去历史的尊重,本土化建筑随着社会学的更新而呈现出当代的特色,两者几乎是同步更新的状态。由于西方直接的价值观,所以作品呈现出明显的特征,作品化、风格化、个人化的倾向严重,而且,各种风格之间差异十分明显。但无论怎样,都是被当地公众所接受的。

对当代工艺的包容度高,首先得益于强大的科技能力,其次西方并不局限于某些工艺的历史纪念价值,或者某些工艺被广泛应用就拒绝新的工艺,只要能在造价、功能上满足当前的需要,即被认可,并且迅速投入建造实践。

在当代美学的影响下,建筑学与当前社会各类自然科学进行结合研究,比方拓朴数学和仿生学等等。技术的发展,以及通过电脑生成的变化无穷的图案,使得西方各大建筑流派有了无穷的设计灵感的来源,这也是多样性的保证。

所以西方本土化的建筑,几乎是设计方法演进的博物馆,各种作品都有自己呈现的空间,之间的逻辑关系非常清楚,虽然其本土化的特征一直在更新,且本土化内部多元丰富,但是西方本土建筑始终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呈现出具有当地特色的形式美,工艺美,历史美。

2中国建筑本土化的特征

中国的本土化建筑更多的是古代官家建筑的保留,比方皇宫、陵墓等等。由于封建体制的原因,做法和样式都有固定的模式,虽然工匠也有伟大的创新,但是总的来说,图腾化的政治符号是古代建筑流传下来最主要的内容。民间的园林体现的是中国传统美学理论,研究的是一种外部形式,但更注重于神、意以及情,缺乏思辨的描述。这样两种方向,使得我国传统的本土化建筑要么是官方样式,一成不变,要么是形而上,不具有物质上的传承性。体现在现在,通常设计中对本土化的解释是新颖、简单、庄严、大方等表面词,难以从深层次进行阐释,深究原因,就是没有传承下来可操作同时可变化的的建造系统。

改革开放后开放的中国建筑设计市场,从某种程度上成为了各种建筑风格的试验场。但是这些新建的建筑的本土化通常是国外建筑师的一家之言,由于缺乏对新建筑风格的判断能力,所以在现在的城市中,呈现出各种风格齐放的特殊现状。而最近几年,以王澍为代表的中国建筑师正在崛起,重新将中国建筑的传统构造和意境的营造方法融入现代大型公共建筑,被主流建筑界所认可和关注,也许是一条可以继续开拓的路径。

经过上述论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西方建筑本土特色是注重建筑的“理”性表述,本土化内涵丰富,多元统一,特征明显;中国建筑的本土特色是注重建筑的“意”境表述,重视人的感情要求,但是可系统传承的体系不足,所以需要通过当代建筑师的努力和现代结合,创造新的本土化的路径。

二、实现公共建筑本土化的设计方法

1.新老结合,时代交叉的设计方法

在现在本土化逐渐兴起的状态下,公众逐渐形成了公共建筑设计不能因时代的发展摒弃城市历史文明的共识;所以在当代公共建筑本土化设计中既要融合传统文化又要注重当前的时代特征。

以王澍的宁波博物馆为例,宁波博物馆在探寻中国传统文化的同时,又回答了公共建筑应以怎样的面目出现的问题。现代和传统建筑的意义就是在彼此对话中体现的,而且这种关系并不自闭,是面对现在所有的价值观、材料、工艺开放的。其中废砖的使用就是传统的工艺和材料的运用;对混凝土的使用是现代材料和传统工艺的运用;而U型玻璃则是现代材料和现代工艺的运用。综合起来,这是一个现代的作品,在作品内部,完成了对源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对砖材料的感性追求,同时现代和传统的构造能够相互融合,形成新的对话;在作品外部,宁波博物馆和周围的现代建筑达到了和谐统一的状态。市民在两者的对话中体会到了生存状态的可能性,对于传统中根深蒂固,影响我们民族精神性的空间有了新的认识,自然这种空间会被得到认同和传承。

新老结合、时代交叉的方法既满足历史传承的要求,又满足了当代社会功能组织的要求,在一定时期内是一条可以发掘可能性的探索的路径。

当代本土建筑的横向以及纵向设计方法

当代公共建筑的“横向”设计是指就地取材的方式,依据当地的风俗以及建筑特色来进行设计,通常该类建筑富含乡土特色,是建筑形式与乡情互相融合,但现在随着工艺的进步,大量传统的当地的材料可以被用于大型公共建筑,这为公共建筑的表现力提供了丰富的源泉。通过探索,一定会形成从未示众,但是似曾相识,符合传统审美的建筑外形。

“纵向”设计是指在建筑设计内加入的历史因素。通过对历史文化的研究,将历史文化和城市公共建筑相融合。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城市公共建筑的本土化发展必须将本国的传统文化作为立脚点,并且注意历史的延续,尤其在当代历史被割裂,破损的情况下。

3.中国公共建筑本土化设计需均衡人的感情与工业文明

当今的建筑发展模式已经不仅是建筑本身发展,更多是重视其有关环境特色的营造。建筑所处的环境与建筑之间的融合才是完整建筑系统,它将为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以及文化等活动创造一个平衡的环境。西方国家的建筑本土化特色在工业时代以后形成了现代风格,该风格在初期阶段忽视人类的感情,使得建筑呈现了“冰冷建筑”以及“世界风格”等特色,导致其严重缺乏审美情趣。因此中国当代公共建筑本土化设计中一定要注意“情”和现代城市文明之间的平衡,在以中国传统文化中“人”的观念为基础的前提下,借鉴西方国家的现代建筑观念,将两者结合起来,依据所设计建筑的用途以及周边环境,确定适合其的公共建筑的设计方法。

公共建筑用途不同设计理念也各异,传统和现代谁来主导也是不同的。如工厂、实验室、医院,航空站等在设计时就要做到现代主导,公共建筑要符合高效运转的社会需求。而公园、宾馆等建筑就需更重视传统的要求,以便能表述出它们本身应具有的气氛特征。对本土化的重视,绝对不是对现代建筑高效的否定,相反,本土化是在高效率中加入“人情味”。中国当代公共建筑的发展要求是既能实现人的感情与实际需求之间的均衡,又实现工业文明和传统文化之间的均衡,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我国当代公共建筑的本土化要求。

三、小结

建筑设计需要创新,建筑的本土化也需要发展,只有在尊重本土文化的基础上,才能创作出特有的建筑。建筑是一种文化,这种文化是在不断地传承。公共建筑的本土化设计也是对历史的传承,更是一种人文发展的表现。只有找到合适的本土化设计方法,才能使得人与世界和谐共生,既传承过去,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潘谷西主编,中国建筑史[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

[2]吴忠民,渐进模式与有效发展.[M].1999.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7篇

内容提要: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并无限制,在所有权层面上,土地和建筑物就成了各别的不动产。但两者之间,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7]除国家、集体外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言,其无法取得所有权,由此出现了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上先后以“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来指称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相关制度设计既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所有的静态关系必须透过土地利用的动态关系而进人市场经济。[8]在改革开放之初,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成了撬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工具,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经营权两权分离方针的指导下,也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法权名词。应该说,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如今看来,相关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的模糊性、以租赁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等,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9]

在物权立法之时,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土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词语按土地用途和设立目的的不同被重新类型化,并分别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所取代。[10]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物权法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的规定也暂付圈如,而留待相关法律制定或修订时再予规范。这样,我国虽然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所有权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11]处取得了土地权源,由此反映出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并避免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法上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12]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地上建筑物处分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一致。如此也就形成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特色,即虽采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体处分原则。[13]

在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由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开其端。[14]其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3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将“房地一致原则”定为明文;[15]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1条、第47条第1款、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房地一致原则”;[16]1995年《担保法》第36条、第55条确立了抵押交易领域的“房地一致原则”;[17]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化了“房地一致原则”。[18]而论及“房地一致原则”的存在理由,通说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依地建,地为房在。”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处分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19]土地为任何地上建筑物的基础及本质的组成部分,如无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无权在该土地之上建筑并保有建筑物。因此,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20]

第二,建筑物虽非土地之本质组成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即可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进而会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物的利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21]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可使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简单化,有利于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与经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纠纷,节省不必要的成本。[22]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已如前述,比较法上关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向有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别。[23]我国法上明显采取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视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学说上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关系上的经验得失,颇值我们在修法时斟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3月完成用益物权修法,其经验更值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首先,应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一旦发生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的规定—引者注)土地与房屋异其所有人的情形,则不论其形成异其所有权之让与,系本于买卖、赠与或交换,且其买卖系由诸于自由买卖或强制执行之拍卖、变卖皆应无所限”;“本条立法政策上,基于仅适于使其形成债之关系的立场,故仅容‘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而无容使用土地之人得享有地上权”’,从而主张应将推定租赁与法定地上权加以分别规定。[2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差异仅在于前者为私法买卖行为,后者为法院拍卖行为,[26]分别予以规定似乎有意区分自愿移转和强制移转,[27]或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来合理化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解释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关于推定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且在推定租赁的情形,经登记亦可为地上权。至此,上述两种情形实无区分实益,论者并主张应作一体规定,使房屋具有基地的使用权。[28]但我国台湾地区本次修法并未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适用还有待学说发展和实务见解助力。[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均存在租金如何支付、期间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取的方法是“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30]仅就交易磋商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都是解决建筑物与其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但就地上建筑物与租赁权或地上权是否可以异其权利主体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见解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地上权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其理由在于民法理论“虽认为定着物为不动产,然仍承认附合之原则,地上权人惟基其地上权于他人土地上得保有建筑物和竹木,其建筑物或竹木不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存在,两者相合而后能完成其经济的作用,故除之为材料之交易外,应认为不得分离而为让与。”[31]另有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为具有独立性之建筑物时,其既有独立之所有权,与地上权两者之间,非不能分开让与,然为保全其经济作用,应透过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尽量避免此种情况之发生,自不待言。”[32]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法完成后,就此问题学者间见解颇为一致,即租赁权或地上权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33]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同时,应注意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房地各别处分所造成的建筑物与其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情形给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种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甚至涉及债权不可侵性及债权物权化的问题。[3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房地异主渐次增修之立法规定,异常复杂,连法律专业者,若非详研法律规定,恐不易透彻了解法律之规定。若非作有系统且深人之比较,殊难了解法律条文内之具体蕴含”,[35]以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移转或设定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颇能防止占有与土地产权分离之现象,值得吾人参考、借镜。”[36]在同样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建筑物和土地视为两种独立的不动产是土地制度设计中最大的败笔”,并建议“导人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体的法律制度”。[37]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房地一致原则”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有其经济价值的事实,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相互分离的事实,[38]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房地一致原则”强制性要求两者一同处分,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违背了自愿原则。[39]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使得价值巨大的房地产在市场上很难进行交易,而房、地分别交易可以降低房价,使房价更趋合理。[40]

第二,“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有时会妨碍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际上提高了房地产交易的成本,成为阻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制度原因之一,[41]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42]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房地分开抵押成为不可能,阻碍了房、地交换价值的充分体现,限制了房地产的抵押融资功能。[43]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导致了目前饱受垢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所有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权源,由土地所有人即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所有权,有违所有权无期限性特征和公平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对地上物的破坏行为,浪费社会资源,影响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形成。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44]“房地一致原则”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对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的维护。[45]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本旨和社会机能相违背。诚如学者所言:“房地权属一体转让不同于建筑物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这是两个木同层次的问题。”[46]如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仅向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收取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价(地租),在我国法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再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这一情形即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之“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机能在于调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两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47]因此,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同时为之,以免地上建筑物失去其存在的权源。至于房价本身则与“房地一致原则”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多地取决于价格形成机制,如土地节约利用政策带来的土地供给相对减少、人口经济聚集结构导致的需求增加等。

二是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貌似提高了财产流通的效率,然则当建筑物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之时,各权利人为行使权利必定进行磋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时还要诉诸法院,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同时,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两权利之间的桎梏也直接危及了不动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别转让,将面临被判定为无权占有、被诉请拆屋还地甚至返还不当得利的命运,尤其是一旦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并获胜诉,将因此耗费巨额社会成本而有害社会经济。[48]由此,“房地一致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离,简化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动产权利关系,从对物的利用效益而言最具效率。至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49]

三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所有权固为可议,但仅此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一致原则”的理由。在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的背景下,土地与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达即为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成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权源。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土地所有权将徒具虚名,[50]有土地私有化之嫌,而且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也是依相应期限而确定。由此可见,在从事交易之初,相关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事后以不知道提出抗辩。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现行法之下首先是续期,其中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自动续期,就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依申请并经批准而续期。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地上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注释:

[1]参见赵红梅:《房地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3]参见段则美、孙毅:《论土地与地上物关系中的分别主义与一体主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参见[德]卡尔•拉伦羡:《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5]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张双根校,《中德私法比较》2006年第1卷,第259页以下。

[6]参见曾大鹏:《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

[7]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8]参见吴西源:《大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立法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院2007年度硕士论文,第106页。

[9]参见黄阳寿:《论合建房地异主时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权》,载赵威主编:《国际经济法论文专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

[10]在目前语境下,“土地使用权”被认为包括“物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内,后者如依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临时用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

[11]本文以下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展开探讨,暂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

[1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13]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第194页;同前注[3],段则美、孙毅文。

[14]其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划归新房主使用。”应值注意的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用来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15]其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钾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钾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钾。”

[16]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钾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47条第i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钾权。”第51条规定:“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财产。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仅变动了上述条文的序号(上述条文分别修改为第32条、第42条、第48条、第51条),并未修改其条文内容。

[17]该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钾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应当将抵钾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及同时抵抑。”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物。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钾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在实现抵钾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8]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时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钾。抵钾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钾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钾。”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钾。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钾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钾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钾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20]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0页。

[21]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作者2003年自版,第194页。

[22]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1页;同上注。

[23]不过,有学者考察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绝对,参见前注[6],曾大鹏文。但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至少从所有权意义上反映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在类型化意义上仍具分析价值。

[24]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千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5]参见朱柏松:《论房地异主时房反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6]参见林诚二:《法律推定租赁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27]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作者2003年自版,第52页。

[28]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权)综合评析》,《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9]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0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之一。

[31]参见史尚宽:《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33]参见温丰文:《基地承租人之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第3项。

[34]同前注[21],黄阳寿书,第192~193页。

[35]同前注[8],吴西源文,第152页。

[36]同前注[9],黄阳寿文,第314页。

[37][日]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8]参见张纯:《房与地关系法律问题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9]参见林平:《房地一体原则的冲突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0]参见臧玉梅:《试析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上)。

[41]参见陈?:《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42]同前注[39,林平文,第10~11页。

[43]同前注[40],臧玉梅文。

[4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8页。

[45]参见朱庆梅:《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46]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169页。

[47]虽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建筑物与基地之间的关系无法从物理意义上的结合来解释,但至少在观念上,建筑物必然与土地相结合。在解释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共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4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9]参见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钾、房地分别抵钾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烟台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81页。

[51]参见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法学》2011年第10期。

[52]笔者认为,以实践中存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即认为这种情形是合理的,法律上即应作相应回应的观点,实际上是迁就了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实践。在法治原则下,这一观念不可采。解决路径可能是将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个案解决,而不是设计出一个一般规则。

[5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同前注[41],陈?文。

[54]我国法上目前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但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次地上权制度,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同上注,孙宪忠书,第228页。

[55]详细分析参见刘璐、高圣平:《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6]参见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中国土地》2009年第11期。

[57]同前注[24],朱柏松文。

[58]同前注[33],温丰文文。

[5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1页。

[60]同前注[33],温丰文文。

[61]参见黄钊:《论民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2]同前注g,梁慧星主编书,第652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6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里—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里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参见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65]学者认为,倡导性规范仅仅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其不是裁判规范。参见前注[63]王铁文。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6]由此可见,无论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中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均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这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人只能是国家和集体,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主体并无限制,在所有权层面上,土地和建筑物就成了各别的不动产。但两者之间,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7]除国家、集体外的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而言,其无法取得所有权,由此出现了建筑物所有权没有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上先后以“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来指称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相关制度设计既借鉴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立法例,又体现了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特点。’

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如火如荼,如何架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无疑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物权法》留下的许多立法空白留待《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去填补。例如,我国《物权法》第149条第2款有关“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据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第151条有关“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的规定,以及第153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或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等莫不涉及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这一基础性理论的支撑。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成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的形成及理论基础

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土地所有的静态关系必须透过土地利用的动态关系而进人市场经济。[8]在改革开放之初,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成了撬动城乡经济体制改革的工具,在所有权和使用权或经营权两权分离方针的指导下,也就出现了“土地使用权”这一法权名词。应该说,土地使用权制度并没有运用物权法基本原理,如今看来,相关制度设计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性质的模糊性、以租赁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由国家无偿收回等,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而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9]

在物权立法之时,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土地使用权”这一高度概括性的词语按土地用途和设立目的的不同被重新类型化,并分别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所取代。[10]但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物权法上对于相关具体规则的规定也暂付圈如,而留待相关法律制定或修订时再予规范。这样,我国虽然规定土地和建筑物各为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所有权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11]处取得了土地权源,由此反映出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并避免不动产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我国法上确立了“房地一致原则”,俗称“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12]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该土地之上的建筑物一并处分;地上建筑物处分时,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相一致。如此也就形成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特色,即虽采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体处分原则。[13]

在我国,“房地一致原则”由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开其端。[14]其后,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确立,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33条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将“房地一致原则”定为明文;[15]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第41条、第47条第1款、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房地一致原则”;[16]1995年《担保法》第36条、第55条确立了抵押交易领域的“房地一致原则”;[17]及至2007年的《物权法》,更是从基本法律的角度强化了“房地一致原则”。[18]而论及“房地一致原则”的存在理由,通说以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房依地建,地为房在。”建筑物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在处分中必须实行“房地一致原则”,以避免出现“空中楼阁”的尴尬局面。[19]土地为任何地上建筑物的基础及本质的组成部分,如无对土地的使用权,即无权在该土地之上建筑并保有建筑物。因此,离开土地的建筑物不具备法律上的独立性,不能独立成为转让或抵押的标的。[20]

第二,建筑物虽非土地之本质组成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或抵押,而地上建筑物未同时转让或抵押,即可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进而会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物的利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21]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可使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简单化,有利于土地及建筑物的使用与经营,避免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相分离所导致的纠纷,节省不必要的成本。[22]

二、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及理论分析

已如前述,比较法上关于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向有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之别。[23]我国法上明显采取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视土地和建筑物为各别的不动产客体。学说上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关系上的经验得失,颇值我们在修法时斟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3月完成用益物权修法,其经验更值关注。

我国台湾地区采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互不吸收、各自为单独不动产的体制,[24]为解决土地及建筑物异主时建筑物无合法使用土地的正当权源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以为适用,明定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物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正时增列第425条之一以及第426条之一,明确因交易关系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受让人对其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赁权,并可依第422条之一,为地上权之登记。200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正,于第838条之一规定,因强制拍卖导致建筑物及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于第924条之二以及第927条第3项明定,土地出典人不欲或不能对地上建筑物补偿相当价额,导致建筑物与其所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赋予建筑物所有人以法定地上权。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会产生如下的争议。

首先,应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一旦发生本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的规定—引者注)土地与房屋异其所有人的情形,则不论其形成异其所有权之让与,系本于买卖、赠与或交换,且其买卖系由诸于自由买卖或强制执行之拍卖、变卖皆应无所限”;“本条立法政策上,基于仅适于使其形成债之关系的立场,故仅容‘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而无容使用土地之人得享有地上权”’,从而主张应将推定租赁与法定地上权加以分别规定。[25]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差异仅在于前者为私法买卖行为,后者为法院拍卖行为,[26]分别予以规定似乎有意区分自愿移转和强制移转,[27]或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来合理化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但在解释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关于推定租赁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且在推定租赁的情形,经登记亦可为地上权。至此,上述两种情形实无区分实益,论者并主张应作一体规定,使房屋具有基地的使用权。[28]但我国台湾地区本次修法并未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适用还有待学说发展和实务见解助力。[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均存在租金如何支付、期间如何确定等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采取的方法是“地租、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者,得请求法院以判决定之”。[30]仅就交易磋商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法定地上权,都是解决建筑物与其坐落的土地异其所有人时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但就地上建筑物与租赁权或地上权是否可以异其权利主体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原无明文规定,学者的见解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地上权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其理由在于民法理论“虽认为定着物为不动产,然仍承认附合之原则,地上权人惟基其地上权于他人土地上得保有建筑物和竹木,其建筑物或竹木不能离开土地而独立存在,两者相合而后能完成其经济的作用,故除之为材料之交易外,应认为不得分离而为让与。”[31]另有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为具有独立性之建筑物时,其既有独立之所有权,与地上权两者之间,非不能分开让与,然为保全其经济作用,应透过当事人真意的探求,尽量避免此种情况之发生,自不待言。”[32]我国台湾地区“债法”修法完成后,就此问题学者间见解颇为一致,即租赁权或地上权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而单独让与或设定其他权利。[33]

由此可见,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和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殊途同归,即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所有权主体时,使建筑物取得对于土地的地上权,并使建筑物附合于地上权。如此看来,采取什么样的立法例受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限制,但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却在各国或地区之向并无大多差异。制度背后的法理皆同,不同的可能仅是名称或部分枝节。

同时,应注意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房地各别处分所造成的建筑物与其坐落土地异其所有人的情形给相关规范的解释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此种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问题,甚至涉及债权不可侵性及债权物权化的问题。[34]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房地异主渐次增修之立法规定,异常复杂,连法律专业者,若非详研法律规定,恐不易透彻了解法律之规定。若非作有系统且深人之比较,殊难了解法律条文内之具体蕴含”,[35]以至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移转或设定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一致,颇能防止占有与土地产权分离之现象,值得吾人参考、借镜。”[36]在同样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建筑物和土地视为两种独立的不动产是土地制度设计中最大的败笔”,并建议“导人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一体的法律制度”。[37]

三、我国采纳“房地一致原则”的理论再证成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房地一致原则”的合理性提出了批评,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房地一致原则”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各有其经济价值的事实,否定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上相互分离的事实,[38]不利于鼓励交易,而且“房地一致原则”强制性要求两者一同处分,限制了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充分行使,违背了自愿原则。[39]同时,这一制度设计使得价值巨大的房地产在市场上很难进行交易,而房、地分别交易可以降低房价,使房价更趋合理。[40]

第二,“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有时会妨碍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实际上提高了房地产交易的成本,成为阻碍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的制度原因之一,[41]与效率原则背道而驰。[42]这一制度设计使得房地分开抵押成为不可能,阻碍了房、地交换价值的充分体现,限制了房地产的抵押融资功能。[43]

第三,“房地一致原则”导致了目前饱受垢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房地一致原则”之下,建筑物所有权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权源,由土地所有人即国家无偿收回建筑物所有权,有违所有权无期限性特征和公平交易原则,可能导致对地上物的破坏行为,浪费社会资源,影响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形成。这一制度设计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受到侵害。[44]“房地一致原则”直接影响到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对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权利的维护。[45]

对上述主要观点,笔者不予赞同,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人,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本旨和社会机能相违背。诚如学者所言:“房地权属一体转让不同于建筑物与土地是两个独立的物,这是两个木同层次的问题。”[46]如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仅向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收取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价(地租),在我国法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再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这一情形即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之“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设立本旨相违背。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社会机能在于调和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建筑物不能脱离土地而存在,两者必须相互结合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用。[47]因此,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同时为之,以免地上建筑物失去其存在的权源。至于房价本身则与“房地一致原则”并无直接联系,而更多地取决于价格形成机制,如土地节约利用政策带来的土地供给相对减少、人口经济聚集结构导致的需求增加等。

二是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貌似提高了财产流通的效率,然则当建筑物所有权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之时,各权利人为行使权利必定进行磋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时还要诉诸法院,其交易成本可想而知。同时,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两权利之间的桎梏也直接危及了不动产交易本身的安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别转让,将面临被判定为无权占有、被诉请拆屋还地甚至返还不当得利的命运,尤其是一旦土地所有权人请求拆屋还地并获胜诉,将因此耗费巨额社会成本而有害社会经济。[48]由此,“房地一致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离,简化了社会生活中的不动产权利关系,从对物的利用效益而言最具效率。至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问题,在现行法之下尚无法得出否定的结论。[49]

三是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所有权固为可议,但仅此不能作为否定“房地一致原则”的理由。在土地所有权不得交易的背景下,土地与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的法律表达即为建筑物所有人取得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成为建筑物所有权的正当权源。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用益物权,通说认为应有期限限制,否则土地所有权将徒具虚名,[50]有土地私有化之嫌,而且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对价也是依相应期限而确定。由此可见,在从事交易之初,相关权利人对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期限限制,始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得事后以不知道提出抗辩。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在现行法之下首先是续期,其中就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自动续期,就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言是依申请并经批准而续期。其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地上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在这里需要重新考量的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我们在修法时应置重于如何去完善这一规则,而不是去改动“房地一致原则”本身。[51]

四、对改造“房地一致原则”若干观点的回应

就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路径,[52]其中最主要的是以下两种观点。

(一)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

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仿效其他立法例,在我国对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所采用的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在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时,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或租赁权。[53]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无论是在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还是在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建筑物要么依附于土地所有权,要么依附于租赁权或地上权。总之,建筑物无法脱离于土地权源而存在。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无法进人交易领域,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即为解决地上建筑物的正当土地权源而设计,再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推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则增加解释适用上的困难,二则在我国目前用益物权均在土地(所有权)之上设定的法理之下,[54]尚难找到其位置。由此可见,推定由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取得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妥。

就推定租赁的形式,可能出现的情形有两种。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消灭,推定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所有权之上的租赁权,在我国实践中又称(国有)土地租赁权;第二,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权利主体时,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权。

笔者反对依租赁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55]当然反对上述第一种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3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仅得依出让和划拨方式设立,出让实为有偿设立,划拨即是无偿设立,两种方式周延地涵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准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尚不得依租赁方式为他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理,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并非物权而系债权,承租人依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物权。[56]就上述第二种情形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虽然可以以租赁方式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仅就建筑物、土地异其权利主体的情形而言,推定建筑物所有权人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无法解决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问题。此际姑且不论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何确定,仅就租赁权的性质而言,作为财产短期利用的制度安排,虽有债权物权化的设计,但这一规则本身已经广受质疑,自与建筑物对土地的物权利用本身不相吻合,因而不足采。

在比较法上,我们也看到了采取推定租赁模式处理土地、建筑物异其主体情形时的困境。

首先以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一和第426条之一的规定,为解决建筑物与土地异其所有人,建筑物得以合法继续占用土地的问题,推定建筑物所有人对于土地(所有权)取得租赁权。不过,为赋予基地承租人更具使用土地的理由,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修订“债法”时采取“土地法”第102条之规定,在“民法”中增列第422条之一,明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之所以如此,“完全系因为土地所有人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契约,原应只生债权债务关系,但以基地租赁有与地上权相同之作用与效力,故特别规定容认承租人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为地上权之登记,用以保护承租人。”[57]但就其所登记的地上权的性质,学界至今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准地上权,租地建屋为地上权登记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系租赁关系,只是其租赁权准用地上权之规定,发生地上权的效力,从而享有与地上权规定同样的法律保护。[58]另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法定)地上权,以建造建筑物为目的而租用基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订立租赁契约,发生祖赁关系,所谓为地上权之登记,是以法律强制将租赁关系转换成地上权的设定,为法律行为法律上转换的一种。因此,租地建房经地上权登记后,原承租人即转换为地上权人,似应认为系取得地上权的一种原因。[59]两相比较,在解释上应以准地上权说为妥。前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2条之一的立法旨趣在于加强基地承租人的保护。依该规定为地上权登记后,如果认为是地上权而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固然可以适用地上权的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租赁权的规定反而不再适用,显然有违立法原意。[60]

再来看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的德国。德国虽然采取结合主义立法模式,但建筑物亦可依附于地上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土地租赁权也是阻断建筑物依附于土地所有人的理由。此际建筑物亦无法依其《地上权条例》第12条而成为土地租赁权的组成部分,从而使建筑物成为与土地所有权、土地租赁权相分离的一个独立物。因此,土地权利吸收建筑物权利的原则遭到了破坏,表现出了逻辑上的例外。[61]

由此可见,基于推定租赁制度本身所固有的模糊性,要想使建筑物与土地之间形成稳定的物权利用关系,至为可疑。

(二)房地相对分离模式

基于“房地一致原则”的绝对化所可能造成的弊端,有学者提出了“房地相对分离模式”加以改造,即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2]的确,该种意见在遵循“房地一致原则”的同时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交易主体在房地处分时各取所需,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

从规范的配置视角而言,这涉及到立法时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依学者的观点,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和强行性规范等数种。[63]其中,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特约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种规范适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人的规范是授予交易关系以外的特定第三人以相应的权限,以保护受到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规范,适于规制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为特定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因为调整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的规范既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也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纷争提供依据,所以该规范既为行为规范,又为裁判规范,因此不可能是倡导性规范。[65]而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处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在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人规范之间进行选择,而思考的关键在于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处分时所关涉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还是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选择,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仅仅于协商中才能达到其最佳利益配置的观点,这种规范也就并不必然地要运用强行性规范进行规制。[66]

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而言,其中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如建筑物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交易关系异其主体,除了两个交易(建筑物交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当事人之外,一个交易的相对人对另一个交易而言即为第三人,除此之外,因权利主体各异所造成的物权利用关系的复杂化已经直接影响到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寄托了公众利益,土地是重要的国家资源.,土地关系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67]因此,“房地处分原则”必然要通过一种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交易秩序。由此可见,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宜设计为强行性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性规范,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必然会走向房地权利主体的分离,从而在制度的构建上,需要采纳房地异其权利主体时所需要的制度编排。但如前所述,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租赁的模式,都具有难以避免的弊端。而且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是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公开性质,从而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权利主体分离时所能达到的秩序。而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推定租赁模式仍然是与地上权的模式紧密结合的,单单采用推定租赁模式,失去了制度间相互依存的一般道理。

准此,房地相对分离模式仅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设计为任意性规范,既不具有制度构建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房地交易所涉及的秩序,应当将其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较为适宜。

五、结语

“房地一致原则”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已为我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所广泛认同,其制度设计虽基于在改革初期的经济现实,却反映了我国就相关法律关系的应然选择。对于实践中因为制度执行上的偏差所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异其主体的问题,应视具体情况予以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同层面而言,我国现行房、地分别登记制度可能是“房地一致原则”运行的最大阻滞因素。物权法上确立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如若贯行,“房地一致原则”的实施必无障碍。

注释:

[1]参见赵红梅:《房地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参见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以下;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页以下。

[3]参见段则美、孙毅:《论土地与地上物关系中的分别主义与一体主义》,《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参见[德]卡尔拉伦羡:《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5]参见李静译:《地上权条例》,张双根校,《中德私法比较》2006年第1卷,第259页以下。

[6]参见曾大鹏:《论民法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年春秋合卷。

[7]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8]参见吴西源:《大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立法制度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律学院2007年度硕士论文,第106页。

[9]参见黄阳寿:《论合建房地异主时房屋所有人之基地使用权》,载赵威主编:《国际经济法论文专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页。

[10]在目前语境下,“土地使用权”被认为包括“物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以及“债权性”的土地使用权在内,后者如依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临时用地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等。

[11]本文以下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中心展开探讨,暂不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

[12]参见梁慧星:《中国民事立法评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13]参见房绍坤:《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第194页;同前注[3],段则美、孙毅文。

[14]其第64条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划归新房主使用。”应值注意的是,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生效之前,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仅用来指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也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之上设立的以建造和保有地上建筑物为目的的权利。

[15]其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钾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钾。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钾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钾。”

[16]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钾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47条第I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钾权。”第51条规定:“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财产。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应当注意的是,2007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改时,仅变动了上述条文的序号(上述条文分别修改为第32条、第42条、第48条、第51条),并未修改其条文内容。

[17]该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钾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钾。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应当将抵钾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及同时抵抑。”第55条规定:“城市房地产抵钾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钾物。需要拍卖该抵钾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钾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钾的,在实现抵钾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18]该法第14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时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钾。抵钾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钾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钾。”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钾。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钾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钾。”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钾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钾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钾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钾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9]参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20]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0页。

[21]参见黄阳寿:《民法总则》,作者2003年自版,第194页。

[22]同前注[2],王利明书,第161页;同上注。

[23]不过,有学者考察认为,这种分类过于绝对,参见前注[6],曾大鹏文。但结合主义与分离主义立法模式至少从所有权意义上反映了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在类型化意义上仍具分析价值。

[24]参见朱柏松:《新修正地上权法规范解释上若千问题之探讨》,《法学丛刊》2009年第1期。

[25]参见朱柏松:《论房地异主时房反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权》,《月旦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26]参见林诚二:《法律推定租赁关系》,《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27]参见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作者2003年自版,第52页。

[28]参见谢哲胜:《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普通地上权)综合评析》,《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9]参见李福隆:《物权法现代化之终章或序曲—论普通地上权之实务争议及新法评析》,《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0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之一。

[31]参见史尚宽:《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0页。

[33]参见温丰文:《基地承租人之地上权登记请求权》,《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第3项。

[34]同前注[21],黄阳寿书,第192~193页。

[35]同前注[8],吴西源文,第152页。

[36]同前注[9],黄阳寿文,第314页。

[37][日]藤井俊二:《土地与建筑物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一个物还是两个独立的物》,申政武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38]参见张纯:《房与地关系法律问题探析》,《财经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4期。

[39]参见林平:《房地一体原则的冲突及我国的立法选择》,厦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40]参见臧玉梅:《试析我国房地一体原则的优势》,《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期(上)。

[41]参见陈甦:《论土地权利与建筑物权利的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

[42]同前注[39,林平文,第10~11页。

[43]同前注[40],臧玉梅文。

[4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8页。

[45]参见朱庆梅:《论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行政与法》2006年第11期。

[46]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169页。

[47]虽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形,建筑物与基地之间的关系无法从物理意义上的结合来解释,但至少在观念上,建筑物必然与土地相结合。在解释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系共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8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页。

[48]参见崔建远:《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49]参见高圣平、严之:《房地单独抵钾、房地分别抵钾的效力—以物权法第182条为分析对象》,《烟台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181页。

[51]参见高圣平、杨旋:《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法学》2011年第10期。

[52]笔者认为,以实践中存在土地与建筑物异其权利主体的现象即认为这种情形是合理的,法律上即应作相应回应的观点,实际上是迁就了违反现行法规定的实践。在法治原则下,这一观念不可采。解决路径可能是将其作为历史遗留问题予以个案解决,而不是设计出一个一般规则。

[5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页;同前注[41],陈甦文。

[54]我国法上目前不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上设定。但在德国法上,有所谓次地上权制度,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地上权。同上注,孙宪忠书,第228页。

[55]详细分析参见刘璐、高圣平:《土地一级市场上租赁供地模式的法律表达—以的修改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56]参见高圣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规则》,《中国土地》2009年第11期。

[57]同前注[24],朱柏松文。

[58]同前注[33],温丰文文。

[5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11页。

[60]同前注[33],温丰文文。

[61]参见黄钊:《论民法上土地和建筑物的关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4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2]同前注g,梁慧星主编书,第652页;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63]参见王轶:《民法典的规范配里—以对我国规范配里的反思为中心》,《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64]参见王轶:《物权法的规范设计》,《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65]学者认为,倡导性规范仅仅发挥行为规范的功能,其不是裁判规范。参见前注[63]王铁文。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高层建筑 建筑施工混凝土控制高层施工混凝土施工

中图分类号: TU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引言

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城市建设也得到快速发展,各类高层建筑也不断涌现。在高层建筑中,由于建筑结构复杂,建筑施工工期较长,混凝土用量较大等特点,为避免施工后期出现质量问题,要加强对高层建筑的施工管理。由于高层建筑的特殊性,其混凝土控制手段也较为特殊,本文从高层建筑特点入手,分析了高层建筑混凝土施工控制要点。

2.高层建筑施工特点。

2.1.高层建筑结构特点。

在现代高层建筑结构中,一般可分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体系、钢结构体系、钢和混凝土混合结构体系以及钢和混凝土组合结构体系等。

(1)钢筋混凝土结构体系。

合理利用钢筋和混凝土这两种材料的功能,根据受力性能进行配比,这种结构在现代高层施工中,应用较多,因为其本身具有造价低、耐水性和结构灵活,可塑模性好,整体性能好等优点,由于这些优点,使得钢筋凝土被广泛应用于高层建筑结构中。

(2)钢结构体系。

钢结构因为构件截面较小和自重轻、抵抗地震性能好、工厂制作程度较高且建筑周期短等优点,被应用于高层建筑结构中。但钢结构材料较贵,造价高,而且易于锈蚀,抵御火灾能力较差,在施工设计时较复杂,由于上述缺点,导致钢结构在高层建筑施工中,未普遍使用。

(3)钢和混凝土混合结构体系。

钢和混凝土混合结构就是将钢构件和混凝土构件二者混合使用,互相取长补短,既利用钢结构的硬度高,又利用了钢筋混凝土拥有的较大刚度的抗推性和抗剪承载能力。钢和混凝土混合结构,可以形成高效的抗侧力体系,同时因为用钢量较少,造价较低。对于此类结构,一般被应用到30-80层的高层建筑施工中。

(4)钢和混凝土组合结构体系。

由型钢混凝土结构和钢管混凝土结构组成的结构,为钢和混凝土组合结构,其拥有承载能力较高,具有较好的抗裂性和抗震性能。一般在高层建筑的底部或者用于跨度比较大的部分。

2.2高层建筑施工特点。

(1)高层建筑施工规模庞大,施工工期较长,施工成本高。

高层建筑建筑面积大,对各类建筑材料使用量较大,建筑施工期间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加上高层建筑施工工期较长,施工单位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来给付建筑施工的消耗,这样就无形之中增加了施工单位的成本压力,如果一旦工程出现延期,就会导致建筑工程投资成本的增加,影响了投资收益。

(2)建筑施工难度较大。

高层建筑为了保证结构的稳定性,需要进行基础开挖,要选择多种基础方案。同时为了利用地下空间的需要,还会增加地下室的开发,这导致高层建筑的基础需要埋置更深,地基处理较为复杂,对深基础开挖和支护技术要求较高,也增加了施工难度。

(3)施工工期长,难避免气候的影响。

高层建筑由于建模面积大,需要较长的施工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避免出现在冬季或雨季进行施工,当建筑高度增加时,施工难度也越来越大,作业环境也越来越恶劣。气温变化和低温天气都对高层建筑施工造成影响。

(4)施工空间较小,组织难度高。

高层建筑的施工是在一定的空间内,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施工空间变的狭小,不利于施工的组织和安排。同时,高层建筑施工需要突出解决材料、施工机具、设备和人员的垂直运输,并做好防止物体坠落事故。

(5)施工要求高。

高层建筑施工通常是采用钢筋混凝土为主要结构,对钢筋混凝土施工是采用现浇的方式,这就要求对各种施工模板、混凝土强度等级、结构安装、钢筋连接以及建筑制品安装等施工技术要符合高层建筑施工特点,相对于底层建筑来讲,高层建筑施工要复杂的多,施工要求也要高很多。

(6)项目复杂,管理杂乱。

高层建筑的工程项目内容繁杂,其施工工种多、施工项目多、施工技术应用多、施工机械设备投入多等等都是需要大量的人、物、设备的消耗和投入,这无疑增加了管理难度。加上技术层面要求严格,在设计、施工、检查中需要进行多方面考虑,同时也需要多部门配合和协作。尤其是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大型高层建筑,通常都存在一边设计一边进行施工准备,一边开始准备一边开始施工的现象,由于工程量大,施工层包单位多,导致各部门出现协作困难,加大了管理难度。

3.高层建筑混凝土控制要点。

3.1高层建筑中混凝土质量问题。

在现阶段的高层建筑施工中,混凝土主要质量问题是产生裂缝。高层建筑一旦出现裂缝,对导致混凝土强度和抗渗性无法达标,容易形成功能缺陷。高层建筑混凝土产生裂缝通常有三个因素:

温差裂缝:在高层建筑的大体积混凝土中,水泥在水化的过程中,需要释放热量,但由于混凝土的体积较大,其内部的热量发生聚集无法及时排除,导致在混凝土的表面形成温差,一旦温差较大就形成了温差裂缝。

收缩裂缝:在高层建筑混凝土中,混凝土在硬化过程中,发生收缩应力,其收缩应力超过水泥混凝土最大抵抗强度就形成收缩裂缝。同时,由于选用水泥的标号不同,也会容易形成收缩裂缝。

安定性裂缝:在大体积混凝土中,水泥在硬化过程中出现不均匀的体积变化,导致混凝土发生龟裂,出现膨胀性的裂缝。

3.2高层建筑混凝土质量控制措施。

(1)混凝土强度控制。

在进行高层建筑施工前,要根据混凝土的不同强度,结合设计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配比的研究,通过工地实验室的配比实验,找出离析小强度高,符合设计质量的配比率,并通过验证,确定配比率是否符合建筑物质量要求。要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规定,对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查和评定,选用同一种强度进行配比和生产工艺实验。同时要根据建筑施工工期和养护天气等因素,确定混凝土强度,必要情况下,要超过设计标准进行配比和评定。在高层建筑施工中,通常是采用泵送水泥混凝土施工方式,虽然可以提升施工效率,保障施工工期,但同时更要注意泵送水泥混凝土的强度控制,不能出现只顾施工工期,忽视施工要求。

(2)混凝土材料控制。

高层建筑混凝土材料是影响混凝土质量的主要因素,也是关键所在。对混凝土的材料要严格控制,对砂、石的含水量和含泥量都要进行控制和检测。特别是在混凝土浇筑中,由于水的加入使混凝土具有可塑性,这就要求混凝土拌合用水不能掺杂其他过量的酸、盐、碱等矿物质和有害成分。通过加强对各材料的选用,提高混凝土配比准确性,降低混凝土的离析性能。

(3)混凝土施工控制。

落实混凝土施工工序是混凝土施工要求的保证。在高层建筑施工中,混凝土施工需要有专业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指导,根据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保障施工质量。现场监督人员要对施工方案进行把关,对混凝土浇筑工艺和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督导,对混凝土浇筑、振捣、支模、拆模等工艺要进行检测,督促施工人员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要求进行合理施工,提升混凝土强度。同时要根据设计要求,做好混凝土养护工作,避免出现养护不足导致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

4.结束语

高层建筑具有特殊性,其施工难度较大,工期长,对各项资源消耗较大,施工投入也较多。对高层建筑混凝土进行施工控制,能有效提升高层建筑质量,保障高层建筑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 黄锦富 高层住宅建筑中砼灌注桩施工质量的控制研究 [期刊论文] 《科技与生活》 2010年8期

[2] 马成山 浅议控制高层施工主体砼施工质量措施 [期刊论文] 《投资与合作》 2012年12期

[3] 曾海明 高层建筑结构转换层施工技术[期刊论文] 《商品与质量·建筑与发展》 2010年12期

[4] 贺西安 试论大体积砼的施工技术及防裂缝对策 [期刊论文] 《商品与质量:建筑与发展》 2012年5期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工业建筑,新型材料,智能皮,发展

 

0引言

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迅猛,各种多功能的建筑材料被研发出来,而这些材料对于我国工业建筑的实现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发展。

1新型建筑材料的研究与应用

1.1新型混凝土材料的应用

1.1.1清水混凝土施工技术

朴素的建筑语言清水混凝土体现的是“素面朝天”的品位。但建筑师们认为,这是一种高贵的朴素,看似简单,其实比金碧辉煌更具艺术效果。,发展。“清水混凝土”一直是国内建筑领域少人涉足的一片神秘之地。,发展。虽然,它与生俱来的厚重与清雅是一些现代建筑材料无法效仿和媲美的;而其施工难度之大,可变因素之多,又使其始终难以被国内的业主和建筑师所采用,更鲜有成功的范例。

20世纪初时,混凝土因其力学特性开始广泛应用于建筑施工领域,到20世纪中期,建筑家们逐渐把目光从混凝土作为结构材料的具体利用转移到材料本身所拥有的柔软感、刚硬感、温暖感、冷漠感等材质对人的感官及精神的影响和刺激上,开始用混凝土作为结构材料与生俱来的装饰性特征来表达建筑传递出的情感。

首都机场新航站楼采用的就是清水混凝土技术。据该工程技术负责人介绍,新航站楼共有65万方混凝土浇灌任务,其中有一半以上将采用清水混凝土,这种技术将主要在候机大厅和公共大厅外部结构采用。这种新混凝土没有色差、气泡和裂纹,也不用进行刷漆装修,完全是自然灰色调,非常质朴,目前国内只有香港机场采用过此项技术。

1.1.2高性能混凝土

高性能混凝土(>40MPa)首先用于30层以上高层建筑物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因为这种建筑物下部三分之一的柱子,在用普通混凝土时断面很大。除节省材料费用外,与钢结构相比,加快施工速度也是采用混凝土结构的重要特点。

高性能混凝土是一种新型的高技术混凝土,是在大幅度提高常规混凝土性能的基础上,采用现代混凝土技术,选用优质原材料,在妥善的质量控制下制成的。除采用优质水泥、集料和水外,配制高性能混凝土还必须采用低水胶比和掺加足量的矿物细掺料与高效外加剂。

我国高性能混凝土的研究、应用发展迅速。我国是生产和使用混凝土的大国,混凝土的质量在不断地提高。随着高性能混凝土的优越性不断地得到认可,混凝土应用技术的进步,城市建设速度的加快,高性能混凝土获得了迅速发展。

1.2新型绿色环保装饰材料的发展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是应用最广泛的建筑功能材料,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关注。随着人们牛活水平的提高和环保意识的增强,建筑装饰工程中不仅要求材料的美观、耐用,同时更关注的是有无毒害,对人体的健康影响及环境的影响。“ 智能皮”是由美国费城的建筑师斯蒂芬·基兰和詹姆斯·廷伯莱克研究发明的一种建筑新材料。

“ 智能皮”是包在铝框架外面的一层膜,就象包在帐篷支架上的尼龙布。,发展。是由两层叫做聚乙烯对苯二酸酯(PET)的聚酯膜组成的(PET也是用来制造汽水瓶的塑料材料),这种设计理念是利用这种薄而柔软的膜作底层,把照明、供暖、能量储存甚至信息显示屏等微元件都“印”在上面,就好像用墨水在纸上写字。其结果是可以提供无限个性化的廉价电子墙壁,既可用于工业生产,也可用于住宅。人们可以自己设计住宅,例如,可以把起居室的一面墙作为内置电影屏幕,而按一下开关,整面墙都可以变成窗子。,发展。

智能皮的两层PET之间有两英寸厚的空间,内层贴有气凝胶衬垫。而两英寸厚的气凝胶衬垫的绝缘效果跟用聚本乙烯绝缘材料浇灌的17英寸厚的水泥砖墙完全一样。PET的外层涂有包含用相变材料制成的微胶囊状透明树脂,可以在白天吸收周围热量,并在晚上温度下降时释放热量,从而使墙壁本身变成一个调温设备。

2工业建筑设计的发展环境与趋势。

2.1工业建筑设计的节能省地趋势

工业建筑在节能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工业建筑设计历来就很重视设备节能,利用自然通风,利用自然采光。,发展。

2.2生态化发展趋势

进入工业社会以来生产力发展、工业建筑蓬勃发展、必须考虑与大自然和谐共生与可持续性发展,新的绿色工业将是自然循环的整体部分,甚至在用了能源之后还在生产新的能源,它不破坏自然,它的废弃物将是自然成长的营养而不是污染环境的毒物。新的绿色工业建筑的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工业建筑的城市环境设计、节能、节地、环境保护与防止污染等问题给予了极大重视,在实践中得到应用。面向新世纪运用生态学中的共生与再生原则,结合自然并具有良好的生态循环方面将是工业建筑的发展方向之一。

2.3工业建筑的可持续发展

在工业建筑中,也存在着对历史建筑的保护问题,任何有价值工业建筑,慎重对待拆除和改造,避免单纯大拆大盖,适当保留可以延续历史记忆,为企业留下深厚的企业文化、为后代留下文化遗产。

3结束语

工业建筑发展迅速,他给我们的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他对于我们的环境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必须引导工业建筑向着绿色,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马维生.我国建筑施工技术的发展概况[J].经济管理,2009(05)

[2]周铁军,袁渊.现代工业建筑高技术化设计趋势研究[J]工业建筑,2006,(11).

[3]汤雪飞.现代工业建筑发展趋势[J]河南建材,2008,(05).

[4]周铁军,张洁,袁渊.我国现代工业建筑设计应对策略[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6,(02).

[5]邓钊.浅谈污水处理厂建筑物设计的特点及发展趋势[J]山西建筑,2009,(04).

[6]柳彩虹.对原有化工建筑设计的几点改进[J]甘肃科技纵横,2008,(02).

[7]陈海.对当前工业建筑设计及发展趋势的探讨[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09,(21).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孔板;裂缝控制

采用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可以有效地提升建筑工程施工的稳定性,混凝土浇筑的面积越大,出现水忽热的现象就逐渐明显。如果在空心楼板浇筑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温度应力,很容易造成建筑工程的开裂现象,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也会受到严重地影响。另外,如果空心楼板出现了裂缝的现象,必然会对工程的整体质量产生严重的影响。

1 工程实例

为了提升建筑工程的整体质量,工作人员主要选择了相对比较典型的工程实例。该建筑工程的总体面积主要为10000m2左右,从其规模和建筑的方式上可以看出,主要以大面积建筑结构为主。从整个建筑结构中可以看出,主要分为地上结构和地下结构两种。其中地上结构为5层,地下结构为2层。从建筑工程的施工中可以看出,施工单位对于施工现场附近环境的重视程度较高。而且在设计和施工的过程中主要采用的是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无梁楼盖的施工方式。

2 空心无梁楼盖技术

在建筑工程中采用空心无梁楼盖技术主要是为了提升建筑工程高效性和稳定性。在此过程中,施工人员需要将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应用到其中,空心无梁楼盖技术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范围比较广。首先,工作人员需要设置薄壁管,然后需要设置暗梁结构的形式。然后将混凝土的浆液灌注在其中,这样可以保证整体结构的稳定性。基于这种技术的稳定性相对较高,在众多的建筑工程中施工人员都会应用这种技术类型。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人员一直在对空心无梁楼盖技术进行改进和优化,逐渐能够符合现代建筑结构的发展需求。

3 技术难点和施工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人们主要是以提升建筑结构的稳定为基础。因此,在具体的设计工作中,工作人员一般都会将具体的厚度控制在35cm左右,高强符合薄壁管的直径不能低于25cm。根据具体工程的需要,混凝土之间的厚度也需要达到一定的优化形式,这样才能够不断提升建筑施工的安全性。但是在建筑施工技术应用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只有找到技术的难点和重点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施工问题。

从理论上看,如果混凝土的浇筑厚度为5厘米左右,完全可以保证混凝土浇筑的均匀性。但是由于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施工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需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结构层次的面筋部位和预埋管线的空间形式,如果楼板现浇混凝土的厚度没有达到标准,很可能会造成建筑结构的不稳定。如果混凝土结构在浇筑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预定空间,为了减少砂砾和石子的堆积,施工人员在进行混凝土浇筑的过程中加强对这一问题的重视。一般情况下,这种问题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成为典型的技术难点,需要技术人员加强研究的力度。

对于混凝土空心楼板结构施工实践来说,如果混凝土结构的厚度没有达到标准,必然会影响到建筑施工工程的稳定性。由于空心板在施工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而且很容易出现开裂的现象和收缩的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施工人员需要不断提升控制管理力度,保证施工质量。

4 技术方案的确定

对于技术方案的确定工作来说,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具体施工工程的特点,将混凝土配置的比例,浇筑的面积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措施等方面考虑到其中。另外,各种施工措施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以实践和实验为主要的依据。施工人员所采取的的措施类型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4.1 通过抗裂钢筋的设计与配置,将混凝土中可能产生的收缩应力分散,避免硬化混凝土产生较多的不规则裂缝。

4.2 采用UEA补偿收缩混凝土无缝设计与施工新技术,通过混凝土内部膨胀能的有效均匀传递,补偿混凝土收缩,防止或大幅度减少超长大面积楼板的开裂现象。在本工程中,除预先留置的沉降后浇带外,每隔40m-60m左右设置一条2m宽的膨胀加强带。

4.3 在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中,采用5mm-20mm的小卵石级配,并要求混凝土现场人模坍落度为16cm-18cm,以充分保证不同部位现浇混凝土的匀质性。

5 主要施工措施

5.1 在浇注混凝土前,用水将GBF高强复合薄壁管充分润湿,以保证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与现浇混凝土结合紧密、完好。

5.2 浇注混凝土时,保证混凝土的人模坍落度在16cm-18cm左右,并用直径3cm的小振捣棒对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侧下部的混凝土进行振捣,防止楼板底部与GBF高强复合薄壁管下端相接触的部位混凝土出现蜂窝麻面,同时应避免因混凝土过振而导致该部位砂浆富集的现象。

5.3 加强混凝土的二次抹面和养护工作,在浇筑完的4段混凝土硬化后,用塑料薄膜班盖其表面,大块面积的馄凝土浇筑完毕并硬化后,采用蓄水养护,养护时间为14d。

6 性能分析

6.1 在非冬施季节,硬化后的楼板进行了充分的饱水养护;在冬施季节,保温保湿养护的楼板在与其紧密接触的养护材料的封闭下失水很少。这为充分发挥UEA混凝土膨胀剂的性能提供了有利条件。

6.2 现行膨胀剂的行业标准中的干空试验是在(20±3)℃、相对湿度的条件下测试,面国内许多地区的大部分季节特别是南方的湿度远高于(60±5)%.考虑硬化混凝土的徐变和应力松弛等因素,楼板在养护后、使用前的时间内产生的实际干缩量可能低于标准值。

6.3 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前,均采用墙体材料进行立面围隔,并对楼板充分润湿后进行砂浆找平、甚至装修等交工工序处理。被上述材料筱盖后的楼板基本处于保温、绝湿状态。实验表明,绝湿状态下的UEA~b偿收缩混授土仍有微量的膨胀。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超大面积建筑工程建设施工中,对超大面积现浇混凝土空心楼板裂缝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样不仅可以使得整个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得到有效的保障,还进一步的满足工程施工的相关要求。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也将许多先进的质量控制技术应用到其中,这就使得工程的施工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1]谭援强,童政钢,王佳茜,曹国栋.基于离散元法的新拌混凝土泵送过程中堵管行为研究[A].2014颗粒材料计算力学会议论文集[C].2014.

[2]朱一平.工民建混凝土结构性裂缝的防治措施[A].“学术视域下的2015全国两会热点解读―决策论坛”论文集(下)[C].2015.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2篇

建筑行业中级职称论文字数

每个刊物的字数都是不一样的,要是发省级刊物的话一般字数在2000字到3000字之间不等,一般多数在2500字左右

建筑行业中级职称论文

建筑施工行业技术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建筑行业也在发展。建筑施工技术作为建筑业发展的力量和源泉对建筑业的发展起着举足重要的作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我国的建筑施工行业也在逐步走向科技创新之路,在原有建筑施工行业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一些新的建筑施工行业技术被引进,本文首先来分析建筑施工的原有技术,然后再次基础上简单的介绍几种建筑施工行业新技术。

近些年来,我国在建筑施工行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已经初具了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和矛盾的水平,在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我国建筑业出炉的一批一批规模大、结构牢、水平精湛的建筑物中,足以窥见我国建筑行业技术发展的进步,本文主要来探讨建筑施工行业技术研究。

1.传统的建筑行业施工技术

在建筑行业中,传统的建筑施工技术主要有桩基技术和基坑支护技术两种,下面我们分别来看。

1.1 桩基技术应用

桩基技术作为我国建筑施工行业的一种传统技术,在建筑施工行业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桩基技术主要有预制桩和灌注桩两种。在混凝土施工中由于预制桩技术产生的噪音较为严重,所以,预制桩的使用范围较为狭小。最常用的桩基技术是灌注桩技术。灌注桩技术施工方式较为灵活,不但可以自行设计桩长、桩径以及数量,而且可以满足不同地质地貌的施工。在我国建筑行业中,其使用范围比较广,利用率比较高,但是灌注桩技术由于受自身桩径和桩攀的限制,其使用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克服此种缺陷主要运用桩侧后注浆技术和桩底注浆技术。

1.2 基坑支护技术的应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高层建筑物的不断增多,基坑支护技术应用的较为广泛,因为高层建筑中必须做好建筑深基础的施工,否则,建筑物的质量很难保证。基层支护技术适应了这一要求,解决了高层建筑深基础施工难度大这一问题。基层施工是一个复杂系统的整体工程,施工时要综合考虑到挡土、防水、降土、挖土等多种因素,所以在施工时要综合考虑施工技术、施工环境以及施工安全等各个方面。我国采用的基坑支护技术主要有逆作拱墙技术和土钉墙技术两种。逆作拱墙技术主要适用于土壤较软的地层,主要运用分层挖土的方法。土钉墙技术适用于低水位的非软土层,实现在分层开挖基础上的分层支护。

2. 建筑行业施工新技术的引进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的建筑施工技术在原有的基础上有了很大进步,但其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具体表现如下:缺乏技术创新,对技术的创新力度不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加上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新技术不被引进,没有引起建筑行业足够的重视,导致建筑施工行业技术创新缓慢或缺乏技术创新。企业缺乏创新人才,加上企业技术创新的动力不足,导致建筑行业科研成果转化率较低。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各种新技术被不断引进,譬如高强度高性能混凝土技术、深基坑支护技术、钢结构技术等等,下面我们来具体研究一下几种建筑行业新技术。

2.1 清水混凝土施工技术

随着我国人口的快速增长,个人占用的空间日益缩小,在这种情况下,高层建筑应运而生并得到了充分发展。高层建筑施工主要以钢筋混凝土结构、清水混凝土施工技术为主。清水混凝土技术作为建筑行业的一门新技术将原始浇筑面直接作为装饰性表面,不但使用方便,而且可以加快施工速度,降低成本,保持高层建筑的稳定性,为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开辟了新的道路。

2.2 钢纤维砼的施工技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品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建筑的艺术感觉越来越重视。为了满足人们对建筑艺术效果的需求,在建筑行业中引进了钢纤维砼的施工技术。钢纤维砼的施工技术通过在普通砼中掺入适量钢纤维,两种原料拌合而成的一种复合材料,不仅增强了砼构件的抗裂能力、抗剪能力,而且克服了砼抗拉强度低的缺点,增强砼的耐延性。此外,钢纤维砼具有较好的能量吸收能力,抗冲击能力很强,所以利用钢纤维砼的施工技术建设出来的高层建筑不但质量可靠,而且具有很好的平面感和立体感,给人们一种视觉冲击力,满足了人们对艺术效果的追求。

2.3 防水材料的施工技术

科学技术和建筑行业的发展使得防水材料的施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建筑施工。随着防水施工向冷作业方向发展,防水材料中出现了许多高效弹性材料,譬如高分子卷材、新型防水涂料以及密封膏等等,这些材料运用于建筑施工,使得建筑施工的机械化水平不断提高。建筑防水技术分为对屋面的防水和对墙外的防水两种。对屋面的防水会采用聚合物水泥基复合涂膜施工,这种技术关键在于做好基层、板缝以及节点处理。涂料时一定要做到仔细认真、涂抹方向要做到相互垂直;对于墙外防水一般采用加气砼砖墙施工技术。两种技术综合运用,提高了我国建筑施工水平,有效预防了水渗漏以及裂缝等公害的出现。

3. 结语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竞争性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动力和源泉。建筑施工是建筑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所以,任何一个建筑企业都要从自身的优势出发,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出发,不断研发创新建筑行业施工技术,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推动企业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赵文胜. 谈建筑施工企业新技术开发和应用管理. 科学之友,2009.

[2] 周云. 现代建筑工程技术研究与应用.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07.

[3] 赵志绪. 我国建筑施工技术的进步与展望[J]. 施工技米,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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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类中级职称论文字数要求

2.2017年中级职称论文字数

3.2017年建筑中级职称论文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钢管混凝土结构;框架结构;经济效益;成本

1、前言

在建筑行业突飞猛进的今天,高层、超高层建筑迎来了高速发展的时代。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由于具备多种优越性能而被广泛应用于高层、超高层建筑中,同时也成为学者们研究的热点。与钢结构相比,钢管混凝土结构具有耐火性能好、经济性好的优点;与混凝土框架结构相比,组合结构施工方便,速度快;同时,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还具有承载力高,可塑性及韧性好等优点。

目前,大部分关于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的研究集中在结构性能、抗震设计、构件受力等物理性分析方面,并且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然而高层建筑采用何种结构材料方案,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应从建筑造价、有效使用面积、地基处理、建筑布置灵活、施工对周围环境影响、维护难度、回收利用情况等综合因素作全面、系统地分析,应以其综合经济效益为依据。本文试图从建造、拆除和回收几个阶段分析建筑物造价,并将由结构的优势带来的有效使用面积的增加和工期的缩短转换为经济价值,加入时间价值的概念,对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建筑的综合经济效益进行分析。

2、钢管混凝土结构的综合经济效益分析

文章未考虑建筑材料生产和建筑设计阶段,因为材料生产阶段所需成本即是建造阶段购买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已计入总成本。设计阶段虽对成本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其本身所需的费用占总成本的比例很小,且影响设计费用的主要因素为设计建筑面积及取费费率等,本文主要讨论组合结构本身的经济效益。

文中相关数据由该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造价中均已经包括了承包商和各分包商的合理利润,亦已纳入成本考虑。文章以河南省三门峡市一栋超高层钢管混凝土结构建筑为例,案例基本信息如表1所示。

如上表所示,本案例为超高层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在不考虑由结构体系和材料不同带来的经济效益时,结构总造价为20056.11万元,单方造价为2839元/㎡。在考虑了结构差异的优势之后,单方整体成本降为1739.95元/㎡。其中,租金的效益最大,主要由于工期的大幅提前,致使建筑物可以更快的投入运营,产生效益。由此可见,在决策选择何种结构方案时,不仅要分析其本身的结构造价,还需要综合由结构所带来的其他方面的经济效益,即是要全面考虑“整体成本”,从综合视角加以分析,以求作出最合理的决策。

3、结论

本文是旨在研究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的综合经济效益,在有了一定研究的基础上,利用实际工程案例和相关数据,与框架混凝土结构的平均经验数据加以对比,考虑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与框架混凝土结构相比,有着自重轻、结构所占比例小、工期大幅缩短、残值率高等优势,从基础造价减少;有效使用面积增加;租金收益增加、贷款利息减少;回收价值大等方面进行分析对比。

随着科技的进步,建筑业的快速发展,高新材料的广泛应用,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的造价可能会不断降低; 随着建筑高度的增加,组合结构的综合经济效益也将更加的凸显;尤其是从环保节能,废弃建材回收角度来讲,相比框架结构更有优势,有利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相信在未来,钢管混凝土组合结构凭借着自身的优势,将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参考文献:

[1]付金栋,刘元春,王东,等.钢-混凝土结构住宅体系研究[J].施工技术,2002,31(8):7-9.

[2]陶红林,刘甲铭.钢-温凝土组舍结构住宅建筑体系技术经济分析[J].建筑经济.2007,12.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施工处理技术;地质情况;岩土结构

近年来,我国城市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与此同时也发生了一些不和谐的因素,“豆腐渣”工程、建筑裂缝坍塌等事故频繁见诸报道,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调查发现,建筑地区的岩土结构对建筑稳定程度、建筑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如果在前期忽视了岩土勘察工作,盲目进行施工建设,必然会给建筑整体安全留下隐患。文章分析了国内建筑工程中岩土勘察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优化处理对策。

1现阶段国内建筑工程岩土勘察中存在的问题

1.1勘察重视程度不足,勘察设计不够合理

从建筑施工内容上讲,岩土勘察工作应该属于建筑施工规划的一部分,与建筑图纸设计、建筑材料采购等工作同时进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岩土勘察本身属于建筑隐性操作,因此许多建筑单位常常忽视这项工作。由于对勘察工作的重视程度不足,不能通过勘察掌握建筑区域的地质情况、岩土结构、水文特征,也就无法为施工建筑选材、施工地基开挖等一系列工提供可靠的数据参考,往往在后期建筑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除此之外,有些建筑单位意识到了勘查工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的勘察设备,导致勘察设计不够合理、勘察结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难以保证,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工程建设提供参考依据,但是收效甚微。

1.2勘察人员综合作业水平较低

岩土勘察作为建筑工程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于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多数建筑单位对于岩土勘察工作的不重视,导致了专业化的岩土勘察队伍数量稀少,相关工作方面积累的经验也比较匮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内岩土勘察行业的发展与进步。部分在职的岩土勘察人员虽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系统性、科学性的理论指导,因此很难“更上一层楼”;而一些高校毕业的岩土地质勘查学生,虽然理论知识和勘查理念较为丰富,但是缺乏基层锻炼,不能将理论用于指导实践,更多时候是“纸上谈兵”。因此,国内岩土勘察从业人员或是重理论,或是重实践,但是综合性、专业化的人才数量较少,很难为建筑工程的岩土勘察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1.3缺乏有效的勘察培训机制

建筑行业的发展极为迅速,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技术和装备的更新,如果工程建筑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不能紧跟行业发展步伐,学习和借鉴先进的施工技术和管理理念,必然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下风甚至被淘汰。因此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成为了提高建筑施工技术、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关键。但是在一些建筑企业,勘察培训工作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开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建筑企业的领导只追求眼前的经济效益,对于岩土勘察培训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片面地认为培训工作浪费时间浪费金钱,耽误了建筑企业正常的施工进度,不能为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管理支持;二是勘察人员对于勘察培训的参与积极性不高,传统的岩土勘察培训工作多数情况下是进行基本的理论知识讲解,讲师难免会出现照本宣科式的教学,不能将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相结合,加上培训工作缺乏一定的技巧和手段,因此很难激发员工的学习和参与热情,导致培训工作流于形式,难以发挥预期作用。除此之外,与工作培训相对应的培训考核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培训工作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重要影响因素。由于缺乏培训奖惩机制,就不能对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起到激励作用。

2建筑工程岩土勘察的主要任务

2.1划分岩土和场地类型,进行地震效应评价

岩土地震等级评估是岩土勘察的重要任务,在勘查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对建筑区域所涉及的地震设防区内的土地类型、地质条件进行相应的类别区分,结合行业内制定的地质对照标准,确定地震效应评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建筑工程的设计抗震能力在6级以上,本身的抗震和抗形变能力较强,则在岩土勘察时只需要完成正常的地质勘查工作即可;如果建筑工程本身的抗震能力较弱,那么在岩土勘察的基础上,还应做好地基加固和弹性防震等施工措施。

2.2勘查地下水的基本情况

不同岩土结构和岩土类型对地下水的渗透能力也各不相同,如果在建筑施工之前没有做好地下水的勘测工作,很有可能在后期出现地基渗水,进而出现地基沉降、建筑物不稳等问题。因此,岩土勘察要将地下水的渗透与变化考虑在内,根据建筑区域地下水位的变动情况,探寻地下水岩土结构的渗透等级、地下水类型、地下水化学成分等内容,从而能够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措施,保证建筑工程地基的安全。2.3进行深基坑支护参数计算根据地基勘察的结果,做好深基坑开挖之前的各种技术参数的准备,为建筑物深基坑的开挖提供准确的计算和支护技术参数调查,进而能够为基坑开挖对周边工程的影响予以准确的评价和论证。通过对工程承载力和形变的参数计算,结合计算结果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措施。

3岩土工程的施工技术特点

3.1区域性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之间的岩土结构、地质情况以及水文特征都存在较大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具体的建筑工程施工时,要结合当地的岩土勘察,确定工程本身的设计规划、抗剪强度标准以及施工材料等。例如在沿海或南方地区,地下水丰富,岩土结构相对松散,在建筑工程施工时要注意加强抗剪强度、选用刚性较强的建筑材料,防止建筑工程发生沉降和倾斜问题;在西北地区,岩土相对干燥,孔隙发育,垂直结构刚度较大,但是一旦遇到降水,岩土结构容易出现坍塌,因此建筑施工时还要做好地基岩土的加固和防水工作。总之,建筑工程施工要因地制宜,只有做好岩土勘察工作,才能保证建筑地基安全。

3.2隐蔽性

从建筑工程的工作方式上看,岩土勘察属于前期地下施工,包括岩土取样、桩基施工、地基开挖等,都需要通过地下岩土施工来完成。与后期的建筑框架搭建、混凝土填充、墙面抹灰等工程操作相比,岩土勘察和岩土施工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间接地增加了岩土施工的难度系数。除此之外,由于岩土工程属于建筑前期施工,因此如果施工中留下了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很难在短时间内发现,即使是在建筑过程中发现了问题,也往往由于工程进度的需要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3.3不确定性

岩土本身的结构特点、土体性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各种自然因素和建筑施工因素的影响下,岩土性质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但是从现有的建筑技术和岩土勘察技术来看,对岩土性质的变化很难做到准确预测,因此也就不能以此为依据制定科学的、标准的施工参考依据。为了最大程度地降低岩土性质变化给建筑工程造成的不利影响,必须要加强岩土勘察和岩土成分分析,并结合施工经验,采取一系列的防范措施,提高建筑工程的安全程度。

4改善建筑工程岩土勘察施工技术的措施

4.1培养和选拔技术人员

建筑工程岩土勘察工作对于作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部分地区因技术人员不足而阻碍了自身发展,因此应加强培养和选拔勘察技术人员。不仅要丰富其专业知识,还应培养技术人员的攻关精神与敬业态度,丰富其实践经验,组织交流学习,促进其进步。另外应坚持定期培训勘察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时学习和掌握最新的勘察技术方法,提高勘察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4.2加强管理与市场规范力度

应重点调查部分单位雇佣的勘察人员技术不合格的现象,并及时严肃处理。对于法律制度进行建立、健全,加强监督用人单位,安全、规范作业,提高勘察效率与质量,认真分析、审查勘察报告与结论等。对市场进行规范与加强管理,监督勘察作业,减少合作纠纷,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证,改革方式和方法,促进岩土勘察的健康发展。

4.3利用先进的测试技术

岩土测试技术中应用比较广泛的一项就是室外原位测试技术,包括监测技术、施工检测、波速测试、静荷载试验等。应用这些技术能有效避免数据资料不详细、单一的缺点,因此应认真处理与整理资料,并深入分析对比和有效利用,使岩土工程的设计参数更加可靠、安全。

4.4引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

现阶段我国的工程物探技术引入了电学原理、电磁波理论和弹性波等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岩土勘察钻探、采样与数据处理等建筑工程岩土勘察的各项工作。另外,在更新先进设备与使用先进技术手段后能够逐渐细化与解决岩土工程中暗洞、不明体等在地下的深度、位置、形态和分布特征的测定。

4.5做好相关参数的调查统计

在施工之前,要做好相关的预备工作,对岩土相关的参数情况进行准确的调查统计,对于特殊地基要进行特殊的勘察分析,同时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施工设计方案,采用恰当的地基处理方法。常用的地基处理方法主要包括以下种类:置换垫层法、桩基础法、密实法等。密实法包括振冲法和强夯法。

5结语

岩土勘察不仅是建筑工程施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建筑工程地基安全的必要前提。当前的岩土勘察和施工处理技术仍然有很大的进步和优化空间,建筑企业的管理人员要加强对岩土勘察工作的重视,引进新的勘测设备和管理理念,加强勘察人员的专业技能素养,提高岩土勘察的准确性,从而为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为建筑行业的高效、安全发展提供技术支持,满足我国城市建筑的需要。

作者:高书存 曾斌 单位:哈尔滨新中建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葛振宽.建筑工程中的地基勘察及地基处理技术探讨[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2,(6).

本土建筑论文范文第15篇

从2014年开始,辽宁省学位办加大了对硕士论文的抽检力度,2015年抽检数量为2014年的3倍,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相关培养单位的重视。根据2014年辽宁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抽检评价结果显示,在此次抽检中被抽到的两本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学位硕士论文中,一本论文的评价结果为良好,一本的论文的评价结果为一般。从反馈的信息来看,评审专家主要从论文的选题、文献资料的阅读、论文的成果与创新性、研究手段与技能、基础理论与专门知识的掌握、综合分析能力实验或计算能力及写作能力与态度等方面进行了评定。从检查的结果来看,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学位的论文质量还有待于提高,主要缺点体现在:近几年的文献资料和参考文献较少;开展有针对性的试验比较少;缺少对实验的针对性分析;缺乏数值模拟结果与工程实例或实验室数据的对比等等。我们土木建筑工程学院为此专门组织了研讨会,将评审专家的意见反馈给我们的专业指导教师。在会上,指导教师们对反馈回来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希望对我们今后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论文的质量的提高提供借鉴。我们除了参加省学位办对硕士论文的抽检之外,还把我们的专业硕士论文送到一些兄弟院校进行同行评审,评审的结果也同时作为学校评价专业硕士论文质量和专业指导教师能力的依据。

二、师资队伍建设

(一)校内专业导师队伍的建设

校内导师队伍的建设主要是通过加强硕士导师的遴选工作,使得专业素质过硬,工程实践能力强的指导教师走上硕士生导师的岗位。辽宁工业大学制定了《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考核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了一名合格的专业硕士生导师应该达到诸如学术道德、学术论文抽检情况、毕业论文完成情况、研究生就业情况、科研指标等方面的标准,凡是达不到硕士导师考核要求的教师将被取消其研究生导师资格。另外,学校定期进行硕士生导师的遴选工作,吸收符合条件的教师进入到硕士生导师队伍中来。通过督促硕士生导师加强自身的学术水平,来提高对硕士生的指导能力。比如,学校规定一个硕士导师在一个聘期内(一般为三年)导师应该完成的科研任务:获得的纵向课题的数量和质量;发表核心期刊论文的数量和质量;完成的横向课题进款;获得的省部级奖励的数量及奖励等级;国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数量等等。建筑与土木工程全日制专业学位的硕士生导师要求具有较强的工程实践能力,所以辽宁工业大学在考核专业指导教师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导师的工程素质,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标准,专业导师将被暂时停止招生或取消专业研究生导师资格。上述采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专业导师加强自身的工程素质、在指导专业研究生时投入更多的精力。

(二)校外专业导师队伍的建设

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并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土木行业的专业人员作为校外研究生指导教师,并开展联合培养制度,即双导师制。与学术型导师相比,专业型导师的能力体现在工程实践的丰富性和对土木工程技能掌握的熟练性上。我们所聘任的校外专业导师,来自辽宁省内的土木工程行业,如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总工程师,东北电力工程公司的高级工程师,锦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高级工程师,锦州宝地集团的高级工程师等等,这些导师都是建筑企业的技术骨干,都具有很强的实践专业技能,他们指导的研究生涉及到的土木工程专业领域包括设计、施工、土木工程检测与加固、工程管理等等,符合三师【1】型人才的培养目标。这些校外研究生指导教师善于在工程实际中发现问题,并有很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对专业学位研究生的论文题目的选择有很大的帮助,并且有能力指导研究生解决实际工程当中出现的复杂的技术问题。校外专业研究生指导教师的工程实践能力虽然很强,但是敬业和投入问题也是当前的一个让各个专业硕士培养单位很困惑的问题。校外导师和培养单位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不明确,校外导师的人事关系又不隶属于培养单位,培养的学生学位论文质量出现了问题,校外导师是没有什么责任的。而且,培养专业学位的研究生成才,对于校外指导教师来说也没有带来实质上的利益,因此他们缺少投入精力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如何解决校外导师的精力投入问题,是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当前面临的一个难题。难题的破解需要各培养单位、硕士生专业导师和研究生共同努力,比如采取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之后到其导师所在的企业就业、或是专业研究生的研究成果和企业共同分享、或是培养单位和企业联合报奖等,这些均是可行的办法。

三、实践基地的建设与维护

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的实践教育基地的建设与维护对于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依托辽宁工业大学的实践教育平台,加强与校外实践基地的合作,建立辽宁工业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领域校外实践基地。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专业实践基地建设是一项长期工作,需要重视实践基地开发工作,规范实践基地建设的管理,加大投入保障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硕士专业实践基地建设,积极维护和发展与专业实践基地的关系。辽宁工业大学土木建筑学院负责研究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对签约的实践基地进行走访,在了解企业需求的同时,也了解到在基地实践的专业硕士的学习情况,督促他们加强在实习基地的学习和实践。同时,也是对研究生校外指导教师的一个促进。通过建设专业硕士实践基地,达到学校和实践基地所在企业互惠的目的,从而使专业硕士实习基地成为学校和企业之间的联系纽带。在对企业进行走访的同时,也邀请企业的负责人和相关专业硕士指导教师来学校座谈,为培养建筑与土木工程全日制专业硕士献计献策。

四、加强对建筑与土木工程的全日制专业学位硕士生实践考核与成绩评定

辽宁工业大学建筑与土木工程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必须在培养基地进行至少连续半年时间的实习、实践环节训练。一般时间定在第三学期,参加实践的研究生按期提交实习、实践计划及报告,实习完毕以后,土木建筑工程学院组织专门的工程实践应用能力答辩会,专业研究生参加由学院答辩委员会(校外指导教师参加)组织的答辩会,对实践基地的实践内容接受委员会的答辩。答辩成绩采取两级分制,分为“合格”或“不合格”。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专业学位的研究生,督促其按照答辩委员会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一段时间之后再组织答辩。通过这样的考核,使专业硕士研究生认识到在企业实践的重要性,加大在专业实践活动中的精力的投入。

五、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