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

民事经济活动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篇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民商法 经济体制 价值体现

作者简介:张玲巧,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活动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结合体,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标准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状态,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局面失控。

一、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我国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经济理念上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思想层面的质变,难免会让人们对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产生新的看法及观念,并且会产生一些不正常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思想指导的法律法规,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市场经济理念的指导下,民商法应运而生,通过不断的内容完善,使其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

所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在我国,法律文明建设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国。而民商法也将依法治国作为其发展的基本理论指导,同时取得了不错的发展成果。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体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寻常,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民商事立法所承担立法任务最重。从财产利益关系方面到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方针,进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完善。依法治国基本理论的确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人们了解民事权利对自身的重要性,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为核心依据

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定的依据,对相关经济法来讲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权利,其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而私法则主要涉及与公法相对的个人方面的利益及权责,特别强调了个人之间相互平等关系,其中民商法就归属于私法范畴领域。主张在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由此,保护民众个人的经济利益,明确经济权责,实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公正,就成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价值根本――以人为本

大多数人都具有较强的私利性,而人类的私欲正是通过在社会中的优胜劣汰来满足的,而这种优胜劣汰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私欲的体现更为明显,民商法就是以约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活动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进行,如果没有人在商品数量个种类方面需求上的变化,商品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种类繁多,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也不会这样形式复杂,这也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尝试和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进而创造出更多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商品。以上这些与民商法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遵循一个根本,即以人为本,这也是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所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并不是依靠对未来发展可能性的预测,而是在于人类对现有知识的控制以及对当前发展形势的把握,只有将当前拥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继续创造新的文明。而当前所拥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因此,必须要将人的价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会的发展节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权责以及关系等方面,这也是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根本。

(二)价值核心――市场调节

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即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要求确立下来,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会经济资源。换句话来说,民商法的价值核心就是在于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自由竞争的规律,优化资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时,该价值取向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才能将民商法更好地融入进社会经济市场中,更便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职能。

(三)价值理念――自由竞争

为加强市场经济的平等性,更好地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民商法需要将自由竞争纳为其主要的法律保护涉及范畴。自由竞争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现为对人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决定了其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权利就相当于主体能够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相关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且由法律保护不受外界力量干涉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转变为自治,需要主体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自我负责和约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扰、支配,完全由个人决定体现出自由竞争的价值。而自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而这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制度进行,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据自由竞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市场经济问题,通过主体的自我意志来确认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发挥自由竞争的价值,从而体现出民商法自身的价值理念。 三、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主要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形式存在,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从事商业活动的,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都是商事主体,并且具备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相反,一般从事民事活动的,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则都是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而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缩短交易的实践周期,提高交易的进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减少交易进行中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提高交易进行的顺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上也变得繁琐复杂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给商事活动增添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动进行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会使商事活动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规范,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例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相关行情规定,不但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促进该商事活动的发展运行。

(四)民商法捍卫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商法 经济体制 价值体现

一切社会活动都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经济活动亦是如此。民商法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结合体,构成了市场经济的标准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市场经济活动的运行状态,有效避免市场经济的局面失控。

一、现阶段经济条件下我国民商法的理论基础

(一)民商法以市场经济理念作为指导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在经济理念上就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这种思想层面的质变,难免会让人们对新型市场经济活动产生新的看法及观念,并且会产生一些不正常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以市场经济理念为思想指导的法律法规,成为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市场经济理念的指导下,民商法应运而生,通过不断的内容完善,使其逐渐成为了市场经济活动运行秩序的核心。

(二)民商法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

所有市场经济的运行发展都离不开社会法律文明的建设,在我国,法律文明建设的核心即是依法治国。而民商法也将依法治国作为其发展的基本理论指导,同时取得了不错的发展成果。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建设体系中,民商法的作用非同寻常,在我国相关立法部门,民商事立法所承担立法任务最重。从财产利益关系方面到社会民事管理方面,民商事立法都是以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理论方针,进而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断地完善。依法治国基本理论的确立,提高了民商法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同时提高了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使人们了解民事权利对自身的重要性,学会使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并形成基本的法律信念。

(三)民商法以私法作为核心依据

私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制定的依据,对相关经济法来讲具有决定性作用。而私法是相对于公法而言的。公法主要涉及到是公共性权利,其在上下级管理关系方面的作用具有很明显的强制性。而私法则主要涉及与公法相对的个人方面的利益及权责,特别强调了个人之间相互平等关系,其中民商法就归属于私法范畴领域。主张在市场经济中的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同时也是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下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由此,保护民众个人的经济利益,明确经济权责,实现市场经济活动的平等公正,就成为了民商法的核心依据。

二、现代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核心和理念

(一)价值根本——以人为本

大多数人都具有较强的私利性,而人类的私欲正是通过在社会中的优胜劣汰来满足的,而这种优胜劣汰的过程需要法律进行约束,否则就会引起社会混乱。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私欲的体现更为明显,民商法就是以约束者的身份存在。另一方面,市场经济活动是基于人的自由交易进行,如果没有人在商品数量个种类方面需求上的变化,商品就不会像现在这样种类繁多,经济体制和经济关系也不会这样形式复杂,这也同时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断进行尝试和创新,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想象能力想象,进而创造出更多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商品。以上这些与民商法相关的内容其实都是遵循一个根本,即以人为本,这也是民商法的价值根本所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并不是依靠对未来发展可能性的预测,而是在于人类对现有知识的控制以及对当前发展形势的把握,只有将当前拥有的把握住,才有可能继续创造新的文明。而当前所拥有的所有事物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因此,必须要将人的价值把握住,才把握住社会的发展节奏,其中包括人的利益、权责以及关系等方面,这也是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根本。

(二)价值核心——市场调节

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即是通过对我国社会中各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要求确立下来,以便更有效地分配社会经济资源。换句话来说,民商法的价值核心就是在于对市场的宏观调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自由竞争的规律,优化资源的配置。因此,需要根据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要求来确定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同时,该价值取向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才能将民商法更好地融入进社会经济市场中,更便于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职能。

(三)价值理念——自由竞争

为加强市场经济的平等性,更好地维护民众的经济利益,民商法需要将自由竞争纳为其主要的法律保护涉及范畴。自由竞争一方面在民商法中集中表现为对人民权利的有效维护,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决定了其在法律层面上具有的利益,享受权利就相当于主体能够按照自身的意志决定相关利益的归属问题,并且由法律保护不受外界力量干涉处分该相关利益而不受其他力量的干涉。另一方面,自由转变为自治,需要主体按照自身意志进行自我负责和约束。目的在于在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不受政府等外界力量干扰、支配,完全由个人决定体现出自由竞争的价值。而自治的实现也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而这种法律行为需要通过一定法律制度进行,以保证其规范性和有效性。因此,民商法需要根据自由竞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社会市场经济问题,通过主体的自我意志来确认市场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从根本上发挥自由竞争的价值,从而体现出民商法自身的价值理念。

三、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一)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

商主体一般指的是商户个体在一定的法律法制规范下,从事的一定的经济活动,主要以个人或者组织的形式存在,并在从事商事活动的过程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商主体根据从事活动的不同所具有的法律关系和成为的角色也是不同的,一般从事商业活动的,按照商法规定进行的都是商事主体,并且具备一定的商事法律关系;相反,一般从事民事活动的,按照民法规定进行的则都是民事主体,同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基于此,民商法才得以确定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地位关系,进而实现民商主体的营利化价值,因此,民商法是民商主体法律地位确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缩短交易的实践周期,提高交易的进行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而民商法完全能够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另外,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减少交易进行中个环节出现的问题,提高交易进行的顺利程度。

(三)民商法有效保障了交易安全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内容上也变得繁琐复杂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给商事活动增添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另外,商事活动进行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会使商事活动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流程制度的规范,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消除不安全因素,有效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例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相关行情规定,不但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促进该商事活动的发展运行。

(四)民商法捍卫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4篇

(一)民商法有利于交易顺利实现

不管什么商事活动,商主体的商品交换的目的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投入得到做大的利润汇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商事法律的要求能够满足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事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缩短交易的周期,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商事法律要求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能够很好的满足这两个方面,民商法通过预先设置规定多种交易方式方法,不但对交易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交易的客体作出了定型。预先设置的交易方式不会随着交易的类型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地点的改变而改变。民商法在交易的过程中,对交易的客体实现定型化和商品化,同时对交易过程的各个环节都做了具体的法律规定,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交易各个环节的正常进行。同时,民商法在效率上确定了短期时效制度,通过缩短交易的时间能够有效的规避交易环节出现的矛盾,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度的价值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商事活动今年逐渐的呈现出复杂化,同时商事活动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在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的矛盾,同时商事活动的风险也在逐年增加,这些风险就会增加商事活动交易的不安全度,民商法通过对商事活动的交易制度确定,能够有效的提高商事活动的安全度,能够缓解商事活动中出现的矛盾。民商法对交易的主体和客体制定了严格的责任和义务制度,同时对交易的各个环节做出了详细的法律制度规定。比如,民商法在企业证券方面做出的详细规定,一方面保证了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律效益,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商事活动的安全程度。

(三)民商法体现了效率和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建立之处就贯彻落实了“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民商法在调节商事活动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着公平性的原则。同时民商法中国涉及到的很多原则也体现出了公平性的原则。民商法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民商法针对商事经济人的特点做出了具体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人的自由往往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民商法对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经济人的自由做出了规定,同时能够保证商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商事法公平性的规定在保护商事主体客体的自由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产的效率。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效率,对于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结语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润滑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商法 当代经济发展 价值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6-0018-01

引言

当下是经济、科技、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这些改变不断渗透进入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商法在这个崭新的时代向全新的局面发展。因此,人类社会在社会、文化、经济、法律各方面发展的同时也给新时期下和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民商法提出了更加全面的要求与挑战。民商法只有适应了当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以开放的心态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才能避免尴尬局面的出现。研究者认为,探索当代经济下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对民商法未来发展的探索,以及当下相关法律实践活动对提高我国民商法的使用效率和可行性具有积极意义。

一、当代经济发展下的民商法价值体系

当今时代下的民商法价值受经济发展影响而不断发展和完善,并且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意义上的交易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方式已经逐步被互联网等形式所取代,因互联网可以使行事主体打破国界和地域的限制,运用网络等科技工具从事相关民商活动,因此,科技的发展给民商法提供了方便与广阔的空间,市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当代经济下的发展要求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进行重构,伴随相关演变可能派生出新兴体系,但无论是新的派生还是原有基础上的派生均以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益为核心。自由是其他价值体现的基础,是整个价值体系的核心;平等在当代经济下具有丰富的工具性价值和目标性价值;公平一直是民商法的本质价值追求;安全,信息时代背景下主要重视的一个重要目标;效益是民商法基础价值之一,与自由具有等同的价值地位。

二、当代经济发展下民商法的发展

首先,伴随经济、信息的快速发展,民商事活动的成功越来越取决于信息有效的提供和开发。因此,新形势发展下的民商法愈加注重对信息库的开发和投资做出一定贡献的人们的必要商事权利的保护,避免挫伤这部分人群的工作积极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法中对这部分信息库的专用权不够完善,需要随时展的需要不断开发和拓展。其次,域名已经成为当今网络信息时代下商业经济的重要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企业商标具有同等的作用,信息越发达,域名的地位越明显。相关立法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一发展变化,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划和整合。最后,互联网中音频、影像、图片等的传播不同于传统的单项传播模式,而是交互式的传播形式,这使得对网络信息的版权及其作者版权保护显得额外重要,逐渐发展成一种新的适用网络信息保护的新的民商事权利。

三、对民商法发展的未来展望

民商法作为对民商事活动当中所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调整的一个总称,是以民商事活动之间的相关关系作为其作用的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与单个经济市场独立存在时,与市场对应的法律体系也是相对独立的。但随着经济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将世界各地各个国家的所有民商事活动都联系起来,推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加之全球网络的民商事活动越来越具有明显的共性和普遍性,适应全球范围内的法律理念、价值观以及执行标准未来都将趋于统一,因此,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是未来民商法的发展趋势。

四、结语

当下经济的发展和日趋成熟为民商法的繁荣提供有力根基。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在商业领域的运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传统的市场交易方式,无论是在人们支配财产的数量、种类、支配方式上,都发生大幅度改变,这些改变在客观上要求了民商法的合同、物权等相关制度的革新,指定科学完善的规则,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综上所述,当代经济下我国民商法的发展正日益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的有力推动,并且这些因素都为民商法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最后,作为民商法的研究者,要满怀信心,不断克服困难,将民商法这一学科的科研力量进一步壮大,深入理论研究,更加深入地联系实践,为这一学科的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2003.

[2]聂隽.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新探.安徽工业大学学报,2003(11).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7篇

关键词:经济动员;自营物流;第三方物流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Research on Application of Civil Logistics in Economy Mobilization

Zhang Jihai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y, 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Abstract: Logistics is an important activity of economy mobilization preparation and implement and demobilization,and it affects the efficiency and benefit of material resources mobilization. First analys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forms of mobilization logistics, secondly analys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forms of civil logistics in the mobilization process. Finally, puts forward the steps on using civil logistics in mobilization process.

Key words:Economy Mobilization; Self-support Logistics; the Third Party Logistics

一.动员物流的内涵及主要形式

物流活动是贯穿经济动员准备、实施和复员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直接决定着物力动员的效率和效益。

经济动员物流活动(以下简称动员物流)是指动员物资经过筹措、运输、包装、加工和生产、储存、供应等环节,最终送达需求方而被消耗,实现其空间(或支配权)转移的全过程。动员物流以物流中心为结点,通过若干布局合理的动员物流中心及配套设施共同保障动员物资从筹措到需求部门全过程的高速运转,并形成能够满足“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动员物流保障网络。

经济动员物流活动有两种主要的实现形式,一种是依托军事物流体系开展的经济动员物流活动,另一种是依托民用物流体系进行的经济动员物流活动。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军事物流体系,动员物资的采购、运输、储存、包装、维修保养、配送等环节可以依托军事物流体系来实现。但是,军事物流体系主要负责军队系统的物流活动,其体系相对比较封闭,并且在战前和战时投送作战物资的能力相对有限,目前也在积极探索利用民用运力和民用物流能力的形式和渠道。经济动员过程中对于重要战略物资的投送,如武器装备等,可以依托军事物流体系进行,但是更多的动员物资需要通过民用运力和民用物流企业实现投送。

经济动员的核心内容是动员经济资源以满足军事需求和应急需求,依托民用物流体系是实现动员任务的重要形式。民用物流和动员物流追求的目标、结构基础相同,将民用物流引入为军事需求服务,与部队自身保障在系统结构、运作机理等方面具有天然的兼容性,都是追求少投入多产出,以最少的资源耗费实现对部队的最佳保障。另外,民用物流和动员物流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相同,都是要满足客户或部队的要求,保证服务质量或保障水平。

从物流作业执行者的角度,可以将民用物流分为第一方物流、第二方物流和第三方物流三种形式,其中第一方物流和第二方物流又称为企业自营物流。经济动员过程中利用民用物流体系,也可以分为依托大型企业的自营物流和依托第三方物流企业两种主要形式。

二.经济动员活动依托企业自营物流分析

企业自营物流包含第一方物流和第二方物流两种形式。其中,第一方物流是指由物资提供者自己承担向物资需求者送货,以实现物资的空间位移。第二方物流指买方、销售者或流通企业组织的物流活动。这些组织的核心业务是采购并销售商品,为了销售业务需要而投资建设物流网络,物流设施和设备,并进行具体的物流业务运作组织和管理。在动员过程中依托企业自营物流具有两大优点:

(1)传统的大型或特大型制造企业或流通企业,具有完善的销售和配送网络和仓储能力,通常可以实现动员物资筹措、运输、包装、加工和生产、储存、供应等全部环节;

(2)这类企业通常自建完善、可靠、准确的物流配送平台,可以为国民经济动员体系提供专业的物流服务,提高国民经济动员组织指挥体系的效率,降低动员成本。

三.经济动员活动依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分析

第三方物流是指由物资提供方和需求方之外的第三方去完成物流服务的运作过程。第三方物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因而在不同的领域涵盖的范围也就不同。广义的第三方物流是相对于自营物流而言的,凡是由社会化的专业物流企业按照货主的要求,所从事的物流活动都可以包含在第三方物流范围之内。狭义的第三方物流是指社会化物流企业所提供的现代和系统的物流服务活动。经济动员过程中利用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特点:

(1)物资的采购环节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负责,第三方物流企业主要负责物流的其他环节;

(2)第三方物流企业可以向动员主管部门或动员物资需求部门提供包括供应链物流在内的全程物流服务和特定的、定制化服务的物流活动;

(3)不是动员需求部门与物流服务提供商偶然的、一次性的物流服务活动,而是采取委托――承包形式的长期物流活动。

四.动员过程中利用民用物流的主要手段

1.法律手段

法律手段是指国家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法规来调节社会经济活动以实现动员目标的措施。法律手段是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司法的方式履行行政职能。法律手段不仅仅是通过司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制裁,它首先是政府通过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各方面进行控制、指导和监督。在动员体制建设过程中国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动员机制,其中《宪法》、《国防法》、《物权法》等国防动员相关法律对动员过程中政府、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并且规定了对企业、组织和个人财产征用和征收的条件,以及相应的补偿方法,但是在动员实践过程中还缺少专门性的法律和法规,如《国防动员法》、《国民经济动员法》等。在动员过程中对民用运力和民用物流系统的动员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

2.行政手段

经济动员行政手段是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动员系统及其他行政机构,采用行政命令、指示、指标、规定等行政措施来完成动员任务的措施。行政手段是一种依靠行政组织的权威和行政岗位的权利,运用命令、指示等强制性的方式,对下属或下一行政层级的机关施加直接影响的方法。行政手段的优点在于,便于达到统一集中、迅速有效地解决问题的目的;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地处理一些问题。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物流企业的动员主要采取行政手段,但是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在动员过程中所能采用的行政手段越来越少,而且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用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如2004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等。

3.经济手段

经济动员的经济手段是国家运用经济政策和计划,通过对经济利益的调整而影响和调节社会经济活动,以达到和实现经济动员目标的措施。在动员实践工作中也经常通过计划和政策等方法实现对动员对象的引导,如在动员中心建设过程中对于动员中心依托企业提供一定程度政策上的扶持,如税收减免政策、土地转让优惠政策等。另外,在经济动员相关规划和计划中也制定了促进民用运力和民用物流体系应用的相关条款。

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主要表现在政府借助于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经济杠杆主要是通过分配方式来调节物质利益关系的,是宏观调节与微观管理的结合。调节微观经济要素是经济杠杆最终的调节目的。运用经济杠杆可以将微观经济对象的经济活动引导到满足动员需求的轨道上来。经济手段与行政指令手段相比具有间接性、有偿性和平等性等特点。经济手段在动员物流过程中运用的越来越广泛,其中物流外包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也是各国在动员活动中广泛采取一种方式。

五.在动员过程中促进运用民用物流体系的措施

1.制定周密的动员计划,为动员过程中运用民用物流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国民经济动员规划和计划,是指国家以文件形式对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和实施所进行的预先安排。在国民经济动员及其相关规划和计划中应当制定促进利用民用物流企业的条款,并在政府财政计划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作为必要的经费保障。

2.通过潜力调查,了解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物流企业的分布情况和潜力情况。

潜力调查是了解经济动员潜力的重要手段。虽然,我国经济动员领域的潜力调查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进展,但仍存在很多问题。涉及到物流方面的问题有指标体系不完备、工作不够细化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物流领域潜力调查指标体系,围绕动员需求通过潜力调查摸清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物流企业的分布情况和潜力情况。

3.加强与民用物流企业技术标准的接轨

我国的军事后勤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相对封闭和完备的独立体系。但是,军用装备的标准体系与民用设备的标准体系不一致,也不统一。而经济动员是调集经济资源以满足军事需求和应急需求的活动。在动员过程中由于军用标准与民用标准不统一,就会给动员活动造成一定的困难,如军队装备物资的形状和重量、相关的装卸机械、管理系统与民用系统存在一定的差异,民用物流设备要想装载、运输军用装备,就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加改装。这种情况大大地增加了动员民用物流资源的难度,因此需要加强军用技术标准与民用技术标准的接轨。

4.构建完善的动员物流基础环境

经济动员过程中运用民用运力和民用物流资源需要建立相对完善的基础环境。在法制建设方面,由政府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力利用有法可依。在技术方面,加强军事物流系统与民间物流机构和企业的技术接轨。在信息平台建设方面,继续完善国民经济动员信息系统平台,构建互联、互通的动员信息网络体系,并将经济动员信息网络与重要的民用物流企业的信息系统互联,使得重要的物资信息能够时时更新。

基金项目:2007年国家经济动员办公室立项课题:国民经济动员物流问题研究(1080036120705)

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院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8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经济法主体;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

(一)经济法主体概念界定

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概念界定,目前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范围包括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已达成基本共识,其判断标准采取的是实质判断标准,即一个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应当看该主体是否实际参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关系,包括具有经济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内部机构,企业、组织及其内部成分和个人。但除了实质判断标准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判断标准,即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具体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类经济法主体直接依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成立,因此自其成立之日起就当然的具有经济法主体资格,而无需再进行实质判断。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等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力)、承担义务的当事人。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不平等主体之间服从与被服从的权力。在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政府、企业、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主体并非当然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还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即参与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开展经济活动,此时该公司参与的民商事活动受民商法调整而不受经济法调整,因此此时该公司不是经济法主体。但当该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该公司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实施了垄断行为等扰乱市场秩序,商务部对该公司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或反垄断调查,此时该公司参与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中,受经济法调整,即成为经济法主体。再比如,该公司后来被行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承担了部分经济管理职能,此时该公司也因参与到经济管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中而成为经济法主体。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分类

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再分类,大致可以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②:(1)经济管理主体,是指参与经济管理活动的经济法主体,主要包括依据宪法、行政法等设立的行政机关(如管理垄断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或者经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授权的承担一定经济管理职能的特殊企业或组织,以及政府、组织的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如街道办事处、工商所等)。(2)经济活动主体,主要指依据民商法设立,直接从事生产、流通、服务和经济协作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承包租赁企业、自然人等,还包含一定情况下的企业内部机构、组成部分或成员。

3.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特点

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和分类可以看出:(1)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政府机关、组织、个人还包括机关组织内部机构或组成部分,设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几乎囊括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主体。(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条件性,该条件就是应当符合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实质要件。只有在满足条件,实际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3)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具体性,即我们不能笼统的称某个或某类主体知否是经济法主体,而是应依据其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将其具体归类于某一类特定的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经济管理关系主体、税务关系主体等。(4)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可变性,即当其参与到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时,它是经济法主体;一旦其退出经济法调整关系范畴,或者经济法所调整的事项结束,那该主体就不再作为经济法主体。例如,在我国取消农业税以前,农民是农业税收关系的经济法主体,而自2005年废除农业税后,农民就不再是该类经济法主体。

(三)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

1.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分类

除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外,在现实中还存在一类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这些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经济政策成立,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特殊企业。行政机关中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各支行、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特殊企业是指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特殊企业主要包括政策性经营的企业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这两类企业的区别于普通企业最大的特点在于,不追求营利为其设立目的。政策型经营企业成立的初衷是执行国家政策和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其典型的形式如我国的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三大政策性银行。专门从事国有资产投资或控股管理的企业并不直接参与具体经营,而主要承担者国有经济管理的职能。2003年国务院批准设立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国目前最大的国有独资企业,其只能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出资额为限代表国家乙方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和履行出资人义务,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除此以外,汇金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又被称作“金融国资委”。类似的还包括中国投资有限公司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各地方政府设立的各种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投资公司。

2.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特点

相对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来说,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也是经济法主体的一种,但区别于前者有其自身的特点:(1)该类经济法主体范围具有专门性。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必须是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者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其成立或者成为经济法主体的前提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机关的授权,这一点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经济管理主体相同。与之不同的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的授权是专门性质的,即该组织成立或者运行的唯一目的,即参与或达成某项经济目的,或者是有助于经济宏观调控,或者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例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成立,其目的就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2)该类经济法主体具有稳定性,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

二、国有企业在经济法中的主体地位

(一)普通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普通国有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民商事企业法规定设立,国家作为大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并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红。普通国有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但因国家凭借股份优势间接控制企业,以达到一定的经济宏观调控等目的,例如各大商业银行、中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就普通国有企业是否能够成为经济法主体问题,根据上文对经济法主体类型划分,笔者认为:首先,普通国有企业不是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设立的经济法主体。该类经济法主体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设立或运行所具有的强烈的经济职能属性。普通国有企业虽然履行部分具体的经济管理职能,并可以使得国家某些经济管理意志通过国家控股的方式间接影响市场,在结果上产生一定的经济调控、维护公平竞争等宏观调控效果,但这并非普通国有企业设立目的———普通国有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一样,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营利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不一样的是,普通国有企业并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在追求营利的同时也要考虑市场结构、市场竞争、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态势,但这些因素对普通公有企业性质并不产生本质影响。其次,在一定的条件下,普通国有企业可以成为经济活动主体。普通国有企业虽然是国有投资控股,但因其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标,不享有特定的经济管理职能,也不涉及航天、军工、消防等关系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领域,因此如果普通国有企业实施了某项经济法调整领域内的行为,则其可以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例如,普通国有企业如果实施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签订垄断协议,则该行为进入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调整范围,此时,该普通国有企业就成为经济法主体。最后,普通国有企业可以经过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的授权而成为经济管理主体。如果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行政授权、行政委托行为赋予普通国有企业一定的经济管理职能,那么该被授权的普通国有企业在该职能范围内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

(二)特殊国有企业与经济法主体

特殊企业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依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或运作,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关系国际民生的重要活动。④在我国特殊企业包括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企业等。有关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并不能一概而论。依上文所述特殊国有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为实现社会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等目的而设立或授权的专门从事政策性经营、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的企业;另一类是从事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因此,在判断特殊国有企业是否是经济法主体时,也应当分别判断:

1.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

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就目前而言主要为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家绝对控股企业,从事政策性经营主要是指我国三大政策性银行为贯彻和配合政府特定经济政策和意图而进行融资和信用活动,例如三大政策性银行根据经济政策从事的融资、信用活动。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因法律法规规定或因国家政策授权而从事一定管理活动,这里的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经济管理相关活动,例如,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目的是通过对国家外汇储备进行积极有效管理,回收过剩的流动性,减轻汇率损失的风险和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合理引导对外投资,减少收入波动对经济发展和财政预算的影响,以支持国家的发展战略,实现中国政府的政策预期。⑤在笔者看来,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是典型的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该类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的判断只需通过形式判断而无需对其行为进行实质判断。即该类经济主体一旦成立或者被授权,其当然的成为经济法主体而不论其是否具体从事到实际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组织管理型的流转协作经济关系之中。具体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作为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根据其职能要求进行经济管理活动,除此而外,也不排除一些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企业从事部分商事经营性活动的可能,即成为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经济关系的法律主体。但就目前实践而言,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政策性银行、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都不具体从事具体经营性业务,例如中央汇金有限公司章程中就明确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授权,对国有重点金融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实现国有金融资产保值增值。公司不开展其他任何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干预其控股的国有重点金融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⑥

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

有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国有企业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属于经济法主体范畴。例如刘文华教授认为,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企业属于特殊企业范畴,具备经济法主体资格。⑦笔者根据上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两种分类,试做更为详细的解读,可以分以下三点来说:首先,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如前所述,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其设立的目的是为贯彻和配合国家特定的经济政策和意图,其形式要件是通过法律法规或相关国家政策的授权或委托。从事国防、消防、军工、铁路、航天、邮政等关系国计民生活动的企业的确通常来说是根据《铁路法》《邮政法》的特殊法调整,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国有企业改制开始,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先后进行政府职能与企业职能分离制度改革,原单位的企业只能被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吸收,而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则不再享有原单位的管理职权,因此不属于根据经济法主体制度成立的主体。例如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撤销原铁道部,成立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原铁道部的企业职能;而原铁道部的政府只能则有国家铁路局承继,并入交通运输部。由此看出,改制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就不再具有经法律法规或政策授权而享有管理职能,因此不属于符合经济法主体制度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其次,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不属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不属于经济管理主体,也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经济活动主体:(1)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国有企业改制而不具有原单位的经济管理职能,也没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因此不是经济管理主体。(2)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行业的特殊性,根据《发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因此航天、铁路、邮政等属于合法垄断领域,不受反垄断法和犯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也并非经济活动主体。(3)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并非以经济法主体身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应受消费者法调整无可非议,如果中国铁路总公司实施的侵犯消费的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当然可依据消费者法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从事关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受到消费者法的调整并不意味着该类企业即可成为经济法主体。其原因在于,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为了填补因经营者行为受到损失的消费者权益,而是从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力量平衡的角度,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类似的立法思路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调整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发垄断法》是从调整力量悬殊的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角度,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持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在经济法视角下的《消费者权益法》,仍主要关注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例如是否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否强制交易等,其核心仍然是其行为是否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因其身处的合法垄断地位,而不会因其经营行为而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就这一点来看,可以说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是民商法主体;但是,因其经营行为通常不会破坏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经济秩序,因此并不是经济活动的主体。最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国有企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特定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调控的主体,例如作为纳税主体。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事关系国计民生重要活动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是经济法主体,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经济法律关系中受控主体。

作者:刘燚 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①高桂林.经济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②王卫国等编.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③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中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从事外汇资金投资管理业务的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汇金公司变为其全资子公司.

④刘文华.经济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9篇

关键词: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对策;

一、节事旅游活动的概念

节事是“节日和特殊事件”的简称,英文标记为FSE。国外最早研究者之Watt认为,广义的节事包括传统的节日、法定节日、历史事件纪念日及人为策划举办的各种事件。笔者提出的节事旅游活动,是指以特定的自然或者人文资源及文体活动为载体,结合时代背景,用鲜明的主题,通过活动的策划和实施,从而达到吸引游客参与,扩大地方知名度,树立区域旅游形象的目的。国外关于节事旅游活动的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形成了专业性的节事组织和学术刊物,研究领域广泛。中国节事旅游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3年洛阳的“牡丹花会”被认为是中国最早的节事旅游活动,后来举办了安阳国际滑翔和哈尔滨冰雕节等。

拥有灿烂中原文化和浓郁民俗风情的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资源丰富,为发展节事旅游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原各地陆续推出丰富多彩的节事旅游活动,吸引了国内外众多旅游者,不仅提升了以河南为主的节事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也带动了河南周边省、市旅游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中原经济区确立以后,将会为该经济区的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笔者经过实地考察,本文探析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过去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为该区域未来节事旅游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概况

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活动从内容上看不仅涉及区域文化和民俗旅游,还涉及生态观光和文体娱乐等内容,节事旅游资源类型丰富。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活动可以依据其主题差异分为五种类型,分别是“民俗风情型”、“地域特色型”、“自然景物型”、“运动休闲型”和“综合型”。

(一)民俗风情型

民俗风情型节事旅游在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产品中属于数量最多的节事旅游产品,这些传统民俗节事活动所表现出的独特民族文化、生活习惯都可以成为吸引游客的重要因素。如山西运城的关公节、芮城庙会、老子诞辰纪念活动、开封东京禹王庙会、淮阳太昊陵庙会、河北邯郸武安的傩戏、新郑轩辕黄帝拜祖大典等。

(二)历史文化型

依托当地文脉和历史传承的景观、独特的地域文化、宗教活动等开展的节事活动。中原经济区特色型节事旅游产品当前主要有山东聊城舞狮灯笼节、关林国际朝圣大典、国际周易研讨会、山西晋城春节庙会、中国信阳茶文化节、殷商文化旅游节、宝丰马街书会、淮阳中华姓氏文化节、濮阳中华龙文化节等。

(三)自然景物型

以当地自然地理景观(独特气象、地质地貌、植被、特殊地理风貌、典型地理标志地、地理位置)为依托, 综合展示城市旅游资源、风土人情、社会风貌等的节事活动。中原自然景观型旅游产品主要包括河北邢台九龙峡节事活动、信阳鸡公山避暑节、鄢陵花木博览交易会、三门峡黄河旅游节等。

(四)运动休闲型

以各种大型的体育赛事、竞技活动为形式, 辅以其他相关的参观、表演等而开展的节事活动。此类节事旅游产品主要有安徽蚌埠的农业生态文化节、嵩山国际登山节、洛阳伏牛山滑雪节、焦作国际旅游节、安阳国际滑翔节、郑州国际少林武术节和温县太极拳年会等。

(五)综合型

综合性的节事活动主题多样,一般节期较长、内容综合、规模较大、投入较多、效益较好的节事活动。节事旅游产品中,综合型占的比重较小,如安徽阜阳生态园灯会、郑州商品交易会等。

三、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自1983年洛阳市举办了首届牡丹花会后,众多中外游客接连到此参观,洛阳由此成为省内较早从事节事旅游活动的实践地区。通过近三十年的不断发展,以河南为主的中原经济区内各地市已经积累了丰富的节事活动举办经验,打造出一些颇具规模和知名度的节事旅游品牌。但在具体的节事旅游产品前期开发和经营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节事活动同质化,缺乏创新,地域特色不鲜明,竞争力低

在中原经济区中相对知名的节事旅游活动的数量较少,相当一部分节事活动没有确立自己的品牌,活动同质化现象严重。例如,以荷花节、桃花节、梨花节为主体的节庆活动,存在有距离近、节庆活动周期短、主题差异小、活动流程相似等问题,不能对旅游者产生很强的吸引力。高端品位和质量的节事活动在主题上要有鲜明的特色,才能够吸引更多的游客到达旅游目的地进行旅游消费,留下美好的印象。以往举办的节事旅游活动,负责项目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没有创新思维,导致了节事旅游活动竞争力低下。

(二)地方政府过多干预,没有充分发挥市场作用,节事效果不明显

目前我国城市节事活动往往由当地政府部门牵头主办,按行政方式运作,作为领导的政绩,较少考虑由社会各方力量承办。中原地区规模较大的节事旅游活动往往都以省政府部门主办,同时各个地方政府承办,例如由文化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共同主办、河南省文化厅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承办的中国洛阳牡丹文化节、信阳市人民政府承办中国信阳茶叶文化节,安阳人民政府举办的安阳国际滑翔节等都是如此。正如学者所言,节庆的真正魅力在于身临其境感受当地的人文气氛,这种人文气氛就是来源于当地群众的参与而自然形成的节庆文化气氛。

(三)节事活动经济性和文化性结合力度不够,文化内涵有待挖掘

节事活动只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相结合才能体现其强大的生命力所在。目前的节事活动几乎无一例外地以“文化搭台,,经济唱戏”为宗旨。不同的是中原地区大多数的节事活动如“民俗风情型”节事活动被商业化破坏了,节事活动被当成了投资人获取利益的捷径。当包含传统文化、民俗文化的节事活动从生活中提炼出来后,被简单地以表演的形式呈现在大众舞台上的时候,背后的文化内涵没有真真切切地体现出来,这样的活动就丧失了它原有的丰富性和感情的细腻性。

(四)节事活动缺乏协调,居民参与度低,市场营销不力

中原经济区内比较重大的节事活动在实际的举办过程中存在着节庆活动之间、地方内的活动之间缺乏协调合作。安徽阜阳的生态园等会、生态文化节和当地的庙会、舞狮会经常在时间上产生重叠。由于多数城市的节事活动是由政府部门主办,当地居民和普通游客的参与程度和积极性不高;中原经济区内节事旅游活动中营销方式不恰当、宣传力度不大等,以上情况除了缺乏宣传资金外,还有宣传渠道窄和宣传方法不当等原因。

四、发展中原经济区节事旅游的对策和建议

(一)整合节事活动,实施差异化品牌管理战略

对目前节事活动中存在的“小、散、乱”等现象进行整合,打造本地区具有竞争力的品牌节事活动,把具有较好发展前景和竞争力的节事活动进行整合,充分集中分散的市场份额、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来打造节事活动的品牌化。比如将相邻地区的庙会进行整合,精心设计和策划节事活动各项内容,使其各环节之间可以相互补充,相互融合。同时开发较大规模的中原地区节事活动,坚持做出自己的品牌,还要形成固定的产品序列和模式,坚持创新。每次举办活动时都要充分挖掘出新的市场卖点和吸引游客的亮点,使节事活动真正形成在顾客心中占有一席之地的精品品牌。只有这样才可以明显减少目前的节事活动市场中形式单一,活动雷同的现象,提高民众的热情,同时实现节事活动的品牌化发展之路。

(二)政府引导、社会、企业参与,实施市场化运作战略

目前,政府依旧是节事活动重要的主办力量,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采用市场运作化模式,比如节事活动的冠名权、赞助商、广告宣传等方面,都可以采用市场竞争的方式,激励更多的企事业单位参加。这样可以使资金来源渠道多元化,也可以使活动项目安排更加科学合理。社会力量主要体现在:节事活动主题选择时的献计献策,节事环境氛围的营造,各项活动的积极参与等方面;这种政府引导、企业运作、多方参与的组织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三方的优点,既有效利用了政府形象及集中力量办大事难事的能力,又利用了企业组织注重效率、灵活机动的长处。既减轻了政府的压力,使其能从小事中摆脱出来,从总体上对节事活动进行规划指导,又有利于企业根据节事活动各个方面的需要,根据职能确定组织结构,协助企业或政府对节事活动的各个方面做出评估和规划。

(三)重新协调规划,实施核心文化管理战略,强化市场营销

中原地区的节事旅游活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协调机构及其相关的职能分工,进而影响了举办活动的实际效果。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中原经济区内节事旅游活动的协调机构,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为省级以上区域级的协调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对中原经济区范围内以河南为主的周边省级重大节事活动的规划和协调;另一个层次为区域内地市级协调机构,可以选择在节事活动比较集中的市县建立统一的协调机构,协调同周边地市及本市内的节事活动,促进地区间合作。由于节事活动短时性、特殊性就要求有较高的营销能力,需要进行市场化和专业化的运作,同时还要将节事活动当作一个城市乃至一个地区的经营战略或目的地营销战略中去,在此过程中树立地区的战略品牌形象。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当地居民的参与度

中原经济区内进行节事旅游活动的宣传工作,可以加强各地区的联合协调宣传。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可以采取制作统一的宣传广告,由政府出面进行地区节事旅游活动的推介,也可以在当地的火车、汽车站或人流集中的广场等地,采用大型电子屏幕进行宣传;借助电视、网站、报纸等国内外知名强势媒体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大力宣扬旅游地的传统文化和节事活动,从而提高公众对节事活动的关注程度,让越来越多的公众参与到节事活动中来。

总之,中原经济区内以其厚重的历史文化,多彩的节事旅游资源和长期的实践经验积累都为区域内节事旅游的长期发展提供了得天独厚的条件。虽然中原经济区内节事旅游发展在产品的开发和推广宣传中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但是只要注重进行科学化的管理和经营,勇于创新,锐意进取,就可以在节事活动中更好地保护传统的民俗文化,带动中原经济区旅游及其相关行业的发展,进而在更大层面上推动中原经济区旅游产业化进程。

参考文献

[1] 孔德鸿.旅游节庆活动初探[J].市场周刊,2006(10):209-211.

[2] 陈建斌. 区域旅游竞争力分析[J].广东商学院学报 2001,(6).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0篇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

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参考《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1篇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2篇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20-02

我国为了适应新时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立法质量,提高法律实施水平。在《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民商立法和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社会经济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演变。

一、社会经济中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变化和发展

经济的迅速发展,给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带来了重大的变化,使得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而民商法的价值和意义愈加凸显出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促使民商法作出有益的调整和优化,以更好的解决社会新问题和新矛盾,促进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商法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影响上。

(一)社会经济发展对民法价值的影响

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民法经济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的发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为民商法的基础性价值和主要追求。在传统的民商法领域中,安全价值仅仅处于从属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调整的交易关系中,安全价值体现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对于交易的影响比较小,甚至是在钱货当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相对于非同时履行交易行为而言,钱货当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对传统交易方式中出现的欺诈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传统交易方式中,不仅交易安全比较有保障,并且交易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问题也并不突出。显而易见,传统的民商法调整领域中,安全价值并没有成为其调整的重点和规范对象。在网络环境和虚拟技术运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传递才能实现,信息的安全取决于网络自身的安全性,网络开放性、虚拟性以及技术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网络环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基于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而形成的民商法调整平台对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为民商法中的基础性价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更加广阔的空间,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实现自身能力的拓展,为主体自由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民商法价值体系的重构和调整

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调整的根本和目标;平等不仅仅具有目标意义,更加具有工具性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义;安全在民商法体系中国具有基础性价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重要性不断凸显;效益同样属于基础性价值,在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传统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价值实现和功能发挥的过程中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矛盾,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节点,从而更好的促进了两者的平衡发展。

二、社会经济中民商法基本原则的变化和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中的发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则变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重要性的凸显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对于传统民商法原则在相关内容上有所扩充,以不断适应社会和时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中发生的民商事行为,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依据自身的意愿实现一定的行为,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由传统领域向新领域的发展过程。

(二)平等中立原则

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指的是在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参与到交易当中的各个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需要的相关条件应该保持中立,不能出现偏爱或者维护,其中各种相关条件包括技术、交易平台等。平等中立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背景下全球性特点和技术性特点综合作用下的产物。例如,在电子商务法中,平等中立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技术上的平等。平等对待各种各样的密钥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视问题的产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体现在通讯方面,包括无线、有线、广播通讯等;再次,实施的平等,不仅要保证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还应该平等保证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实施,对本国和国际电子商务活动进行平等对待;另外,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要对经营者、消费者等参与者进行平等的保护。

(三)安全原则

安全原则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动将安全最为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立法体现、反映以及体现出对安全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安全原则的理解和定义有了更加广泛和深刻的体现。对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则不仅仅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发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并且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安全尤为重要。安全原则内涵的主要体现在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调整和解决中:一是网络的物理安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导致信息的泄露和丢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袭击或者是非法拦截的人为行为影响下,已存储或者是传播的信息会无端被修改。由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在当前的立法中,应加强对网络物理安全的设置,从而更好的保证安全的实现。

(四) 效益原则

立法和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便是实现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会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反映着不同时期统治阶层的利益诉求。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所制定的法律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反映着民众的权利诉求和价值需要。目前,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则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动都应该从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触发,促进效益目标的建设,真正的体现新时期民商法整体效益和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护民商事主体的权益,避免行为漏洞和瑕疵的出现,提高民商事行为的效益。

三、社会经济中民商法范畴与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适合时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够有效的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矛盾。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仅对民商法的价值体系和基本原则产生影响,还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的变化和发展。

(一) 传统民商事权力体系范围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生活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律事实所体现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民商事权利体系范围得到了明显的拓展,主要体现了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信息已经成为民商事活动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动的关键问题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开发。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对于从事信息库开发和投资工作并作出贡献的参与主体赋予必要的民商事权利,对其劳动成果进行保护,提高他们的创造性和积极性。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商法中关于信息库专用权的完善。

第二,域名的专用权。域名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现计算机访问网络;二是便于其他的计算机访问自己存储的信息资源。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断加深,促进了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域名凭借自身巨大的商业价值和使用功能成为商业竞争的有力筹码。在交易行为中,得到了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专用权。但是目前我国民商法中并没有对域名的专用权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应该注重域名的特点,促进对域名专用权的规划和整合。

第三,网络用户对信息数据的控制权。其中最受关注的是作品和网络信息,例如录音、录像等。网络信息具有多种传播途径和方式,在现实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过程中应该注重对作品或者信息的保护,保证权利人有效行使和保护自身的民商事权利。

(二) 民商法调整对象的扩大

相对于传统民商法,现有的调整对象有所扩大,最重要的随着网络的发展,建立起来新的信息关系,都纳入到民商法调整的范围之内。网络具有开放性,从而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同时互联网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传递形式以及质量等方面发生了重大的改善,从而将信息的价值不断提升并上升为具有现实意义的主体。信息自身产生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发挥着和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应该加强对信息的重视,将通过信息所建立起来的联系以及相关的利益主体通过立法将调整原则和利益展现出来,以促进民商法对于社会新生关系的有效调整。

(三) 民商法的统一化发展

民商法作为调整民商事活动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的总称,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关系为对象。当国家的经济以单个独立的经济市场而存在的情况下,相对应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目前,经济的发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国经济屡见不鲜,交通的便利、联系方式的优化以及网络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在全球化经济的推动下,使得民商事活动具有了全球化和统一化发展的特性,为了更好的对跨国经济关系经济调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确定、法律原则的树立、法律标准制定以及法律实施中更加注重国际的统一化,从而促进民商发展的统一化。

(四) 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法律的确立主要通过立法和法典的形式确立下来;二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法律规定和原则主要通过判例进行确定。对于每一个国家的司法实践而言,审判者习惯对新案件进行判定时借鉴过去的司法经验。而各国民商法的确定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与社会习惯、风俗、惯例等有关,其中在社会经济中形成的各种规则和惯例对法律形成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一定的民事习惯,产生于一个国家的一定的经济发展时期,并适应和满足此国家的经济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民商法的形成和发展。同时,随着国家之间经济交流活动的愈加频繁,会使得交易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适用的共通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各大法系的融合。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3篇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润滑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二)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

民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多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法律,它多是强行性规范。[7]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可知,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常常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出发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人自由,从而实现以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权利本位,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

民法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几乎不考虑市场主体间的差异。而经济法充分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地区、行业、所有制等因素造成的差别,按不同标准对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划分。例如,以市场主体的职能为标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以所有制为标准分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等。对不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有差别的安排,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对其中的弱势主体给予偏重保护。但这并不表明民法与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人格冲突,只是表示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人格是民法的市场主体人格基础上的具体化。促进社会经济客观公正健康的发展。

(四)经济法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使各生产单位成为一个生产环节,各部门的联系加强,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才能共同发展。而所有权绝对使得所有人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所有物,势必影响社会化大生产。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价值,限制个人的绝对所有权仅限于非生产资料领域,使生产资料在生产和流转过程中顺利运转,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实现物尽其用,达到市场经济本质属性要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通过民法的调整和规范,上升为民法意义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只是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显示出了不同的内涵和特征,具有独立的意义。民法由于其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有限性,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们应通过一系列其它法律尤其是经济法来加以补充,正确处理民法与经济法的分工与配合,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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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4篇

论文摘要:中国在城乡经济结构二元化的同时,在农村内部,农业和非农产业也呈现出二元经济结构的特点。在此前提下,中国农民也因其是否从事农业生产而出现分化。本文试图通过对20个村庄的调查,对农村经济二元结构和农民分化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应对方法。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现象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而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在众多原因,国民经济的二元结构特点更为突出。在二元结构下,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发展非常不平衡。

一般对二元经济结构的划分都是以城市和农村为划分标准,然而我国在城乡经济二元化的同时,随着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业的发展,我国农村的经济结构也出现了农业与非农产业的二元分化。上海财经大学李静霞曾经在《中国二元经济演化进程分析》中指出我国经济由城市非农业、乡村非农业和乡村农业三部分组成,从而从农和非农两个角度对二元经济进行了划分,而根据利特尔(little ,1982)曾经对二元经济的定义:“二元性可以从多方面下定义。但是一个在分析上有用的、有关制度的定义看来应该是:一种经济是二元的,即它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在那种传统制度下运行,而另一个重要的部分则是在雇佣工资制度下运行。”这样的划分体现了二元经济在生产率和剩余劳动差异方面的含义。

在农村经济结构二元化的同时,农民也因为其从事的产业出现了分化。浙江师范大学卢福营在《论中国农民分化的多元化特征》中提出,非农化是“农村社会成员分化的根本动力”。完成非农化的三种村庄—城村、镇村、工业村与传统的农业村出现了分化,而在一个村中,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也与从事传统农业生产的农民出现了分化。在此理论基础上,本文通过对全国20个村庄的调查进行研究,对我国农村经济结构二元化条件下的农民分化进行分析,试图为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提出可行的方法和对策。

研究对象和方法

本文以南京大学2006新农村调查联合项目组的调查资料为基础展开研究。该调查在全国选择了经过典型抽样的十个地方共二十个村庄的农民作为样本展开调查。这十个地方都是我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分别是:山东邹平,陕北南泥湾,河北遵化西铺村,河南七里营,山西大寨,安徽小岗,天津大邱庄,河南,江苏华西村和广东顺德。这些名村在发展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带有工业化和非农化的印记,这样保证了从事非农产业农民的样本量。

除了选择这十个名村之外,项目组在每个名村的附近选择一个可以代表当地农村一般水平的村庄作为对照。这样又保证了从事农业生产农民的样本量。

在研究方法上,项目组以标准化的调查问卷和半结构型访谈为工具来收集原始资料。最终使用的有效问卷925份,其中还在种地的农民534人,不再种地的农民391人。

调查结果分析

在家庭收入方面,调查结果显示,非农业生产的农民2005年人均收入为7971.31元,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3322.65元,低于非农业生产农民41.6%,同时,在家用电器和交通工具的拥有情况方面,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普遍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而且部分电器的拥有情况差别非常悬殊。这说明他们在享用现代文明成果的程度上出现了分化。在此情况下,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中有327人感觉有家庭经济压力,占到受调查种地农民的61.7%,而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128人有同样的感受,占非农业生产农民的33.5%。(经卡方检验,pearson chi-square=70.567,df=1, asymp. sig. (2-sided)=0.000。问题只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答案,调查情况不再列表显示,下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倾斜向城市和工业的经济政策和对户籍制度对农业劳动力转移的限制,以及我国有限的耕地状况,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增收困难不断加大,在经济上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差距不断拉大,同时还引发了其他方面的分化。

居住条件方面,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住房造价明显地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当然,这与非农化的村庄的整体住房造价高有一定的关系,但整体住房造价也在另一个方面反映了农与非农产业的分化。在住房质量方面,63.9%的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居住在楼房,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18.9%。在这种情况下,386位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对自己的居住条件感到满意,占到86.1%,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362人对居住条件满意,百分比为68.3%(pearson chi-square=76.031,df=3,asymp.sig. (2-sided)=0.000)。

生活环境方面,由于部分村庄整体城镇化,绝大多数居民都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他们的生活环境要明显好于还在传统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调查显示,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生活垃圾处理状况、公共设施使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都明显较好,他们对自己生活的满意程度也较高。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更多地希望生活在城市,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则更多(69.9%)表示与城市相比更愿意生活在本村。

在关于家中是否有失学或辍学儿童的调查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中有13人表示家中有辍学儿童,只占到受调查对象3.4%,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有65人家中还有辍学儿童,比例为12.2%(pearson chi-square=22.613,df=1,asymp.sig. (2-sided)=0.000),同时他们对当地教育设施和教学质量的满意程度也较高。另外,访谈资料显示,很多从事非农生产的农民的子女在县城或市里读书而不是本村。在受教育机会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上,二者的二元分化趋势明显。

在政治权利方面,253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表示村财政没有公开,占50.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表示财政没有公开的有114人,比例为31.5%。在关于如何对待村干部可能发生的的调查中,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有23.4%选择了“管不了,任他继续下去”,而从事农业生产农民选择这一选项的人占到46.4%。经过对访谈资料的研究,笔者还发现,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方面都明显更加淡薄,而正当权力的行使得不到保障的状况发生的频率也相对更高。

在公共文化娱乐设施的拥有上,二者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尤其是在老年活动中心、篮球场和中高级宾馆拥有状况的调查中,从事农业和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所在的村庄相差非常悬殊。在村民日常文化娱乐活动方面,从事非农生产的农民状况明显更好。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文化生活则相对比较单一,看电视成为了最主要的文娱活动。同时调查还显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参与的人数也要更多。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在旅游机会和频率方面则更高。

结论与建议

(一)产生分化的原因

首先,在现阶段我国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农业生产中,小农经济依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小农经济由于生产率不高,产出水平有限,这就制约了农业生产的收入。在国家不断减免农业税的情况下,农民增收依旧困难。而限制农民收入增长最重要的原因是农业生产收入的增加速度相对较慢,从而与非农产业的收入水平出现较大差距。

其次,新中国建国以来,为了快速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长期以来经济政策向工业倾斜,“以农补工”的经济政策限制了农民的增收。虽然过去加在农民身上沉重的赋税已经取消,但长期的政策倾斜所带来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缺乏政策的保障,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增收非常困难,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出现分化。

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随着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突破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快速发展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一直以来“城乡分治”的户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状况进一步拉开了农民之间收入的差距。成功进入城市或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更容易获得相对较高的收入。

(二)加快非农化发展的建议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非农化的过程中,经济结构二元化和农民分化都是不可避免的历史阶段。在现在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农业发展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最终会制约国家经济的发展。经济学家费景汗和拉尼斯曾经提出:“现代部门扩张的同时必须推动农业生产率的提高, 使农业和工业的发展同步”。所以,国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并努力着手解决农民分化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和讨论,大力发展非农经济,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同时协调城乡发展,使其趋向一元化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中,非农化是农村出现分化的动力,同时又是解决农村分化的有效途径。农村的分化是由于非农化的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造成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发展非农化,使其逐渐趋向平衡,经济结构即可逐渐趋向一元化,最终解决二元经济结构下的分化问题。因此,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应当通过各种措施实现这一目标。

首先,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是实现非农化发展的基础。只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小农经济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模式,在现有的耕地状况下,实现农业生产率的大幅提高,解放劳动力,才可能进行进一步非农化的发展。在调查中发现,农业产业化程度的区域差别较大,东南沿海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较成熟,而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较落后,还有很多农村保持着传统农业的生产组织模式,在新农村建设中,这样的情况要得到改变才能进一步发展农村非农经济,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其次,努力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是实现非农化发展的必要过程。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在二元经济结构的发展过程中是始终存在的问题。只有顺利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实现经济结构一元化的发展。在调查中发现,经济收入水平较高的农民家庭与收入水平较低的家庭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在于剩余劳动力的成功转化,剩余劳动力越少,家庭收入也就越多。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首先要大力发展农村非农产业,增加就业渠道和就业机会。城市提供的就业岗位必然有限,进城打工的人数太多也会使城市膨胀,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农村现代化的实现也需要农村自身非农经济的发展。其次,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需要解决我国城市化发展滞后的问题。在城市化过程中,需要制定合理的政策,在保证进城打工的农民可以转化为市民的基础上,要防止大城市过度膨胀,促进中小城镇协调持续的发展。同时,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必须依靠对农民的职业教育的加强。在调查中,72.7%的农民认为农民现在很需要职业技能培训。所以,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必然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好地转化。

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还需要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让农民更多地享受到国家现代化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国家政策也要促进非农化的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一元化发展。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活动范文第15篇

[关键词] 农村文化;文化发展;引导;支持

[中图分类号] G127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67-3

一、农村经济机制影响着农村文化

(一)我国农村文化的现状和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文化,滞后于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步伐

究其原因,虽有许多方面,但最重要的原因是经济原因。它包括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用于文化发展的资金水平,但更重要的是农村经济机制问题,经济机制的运行会影响上层建筑的文化。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着几千年的历史,从经济体制模式上来看,经历了天然经济、自然经济、集体经济(计划经济)等阶段。我国农村自实行承包制改革以来,经济模式逐渐转向商品经济,但是不完全,因为从农田、农业经营里的收获大都是自给自足的。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农村经济没有完全进入市场经济的轨道。农村家庭既是社会机体中的一个元素,又是一个生产单位经营实体,在外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形势下,农村却以农户为基本单位从事经济生活。农村经济在一定程度上说,没有形成规模化的生产力集团,没有形成优势互补、资源整合、人财物得到合理配置的经济运行模式。

(二)农村经济机制制约着农村文化发展,农村的劳作方式、休闲方式、居住环境与城市相比有很大区别

农民的文化生态跟农耕习惯密切相联,市场经济往往会打破传统农耕习惯,这样就会给农民在节庆、祭祀、休闲期间的文化活动造成影响;市场经济带来的新文化意识也和农民传统的文化意识发生碰撞,比如竞争意识、个性意识、利益意识等都会给传统的乡风民俗造成影响。

二、发展农村文化产业需要政府引导、扶助和支持

(一)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引导、扶助和支持

引导、扶助、支持最重要的应该体现在文化意识上,“文化下乡”送去作品,活动和服务是必需的,但文化意识是直接送给农民的“造血”功能。如果兴办文化产业振兴农村文化发展的意识深入到农民的心坎里,必然会爆发出参与文化建设的热情和创造力。除了文化意识之外,文化部门的引导、扶助、支持最好的途径是典型示范。农民是讲实惠的,同时农民最相信亲眼看到的东西,当农民群众目睹到文化产业既能带来经济实惠,又能使人们享受到愉悦的文化生活,就会迸发出高涨的热情,积极参与文化产业的创办。在信息、人才、物力方面,文化部门应该对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便利条件,帮助选项目,立项目,想方设法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在文化产业的起步、举办过程中,文化站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文化站是国家最基层的文化机构,最了解本乡本土的文化资源,熟悉乡情民俗,掌握文化人才的状况,能够代表政府规划具体目标和事项。在挖掘乡村文化资源,选准优势产业项目,协调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等具体事项中尽职尽责。

(二)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最需要政府给予政策的宽松环境

农村文化建设本来就是政府的应有之责,它无疑成为农村文化建设中有突出成效的举措。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应该大力提倡农村文化产业。政府的支持从很大程度讲是政策的支持,政府应该出台一系列有利于农村文化产业发展政策,鼓励农民企业家和城里的企业家在农村广阔天地兴办文化产业,鼓励农民群众自己筹资举办文化产业,同时在税收等方面给予规模小的产业、个体户减免等优惠。基层政府还应在资金、土地、房屋建筑使用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切实帮助农村文化产业的兴起、发展和壮大。

(三)农村社会进入全面小康社会才标志着我们党提出的宏伟目标真正实现

全面小康社会的内涵之一是文化,农村文化建设得怎么样,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全面小康社会建设。农村社会不仅源源不断地为工业为城市提供着生活资料,还源源不断地提供着精神文化生活养料。街头巷尾的腰鼓、秧歌、舞龙,节庆、婚庆红红火火热热闹闹的场面和仪式,从其本源看,都是来自农村广阔土地滋生出来的文化。我国申奥成功的宣传片许多镜头是中国的群众文化场面,其中不少是乡间民俗文化的聚焦。因此,农村搞文化产业前景大有前途。

三、发展农村文化产业的有效途径

(一)农村文化应该根据自身实际条件,在坚持公益性事业的前提下,努力尝试文化产业途径

农村文化产业化,既是适应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状况,又是适应农村经济历史发展状况的一种正确的选择。农村文化产业化建设,不同于一般定义上的文化产业化。它是以产业为手段,适应目前的农村经济状态和今后发展趋势,以发展农村文化事业为目的,焕发农民自身的积极性,建立起自己的精神家园。鉴于此,农村文化产业的发展前景广阔。

(二)市场经济对农村文化的影响孕育着机遇,也开辟了农村文化建设的新途径

我们可以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看到农村文化蓬勃开展的景象,他们的传统文化活动不仅延续发展,还不断增添新的文化活动项目,诸如乡间舞会、趣味竞技、产品演示、农艺赛事等。那里的农民不仅有着文化生活的欢悦,还吸引着城里人感受乡村文化的乐趣。事实证明,是市场经济把农村经济引入了产业化、规模化,并从文化观念到文化活动运行模式都适合了农村经济体制。而我国农村经济同全社会的市场经济相比,还没有达到完全的市场经济运作模式,从农村经济的模式程度看,还没有达到产业化、规模化。但我国农村经济实现完全的市场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经济的产业化、规模化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农村文化要发展,我们应该把眼光既放在农村经济目前处于市场经济与原有的经济模式相互衔接融合的背景和条件下,也要放在农村经济完全市场化的条件下看农村文化如何发展。

(三)以产业运作方式,挖掘、搜集、整理、再现民俗民间文化的作品和活动

事实上,我国的民俗民间文化通过产业的方式展开已有了许多成功的先例,比如剪纸、年画、各类民俗文化艺术节等,都是通过产业的方式保持了民俗民间文化旺盛的生命力。在我国的农村蕴藏着极其丰富的民俗民间文化的产品和活动,如果将这些产品和活动以产业的方式运作起来,不仅会给农村的文化经济带来勃勃生机,更重要的是丰富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使民俗民间文化的瑰宝得到保存和发扬广大。如果我们以产业的方式运作,许多民间艺人和精熟的制作者,必然焕发出他们的艺术热情,从而带动了一个村落一个乡镇的文化生活活跃和兴旺。民俗民间文化作品和活动非常受社会各界的欢迎,具有广阔的市场和发展的潜力,我们农村文化建设应该抓住机遇,以产业的方式使我们的民俗民间文化得到弘扬。

(四)旅游文化已成为我国的经济增长点和人民群众精神生活的重要内容

把农村文化活动与当地旅游文化结合进来,这不仅有利于农村先进文化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当地农村经济发展,也能体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建设现代化的要求。在农村蕴藏着极其丰富的旅游资源。对城里人来说,了解农村只不过是沿途的乡村风光或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乡村景象,其实秀山秀水田园风光都在乡间的深处,“白云深处有人家”,恰切地反映了真正的农家秀美风光其实在那僻远的深山幽谷、村寨田间。农村的旅游文化前景广阔,农家游的庭院民宅风土人情,生态游的山水林木景深曲径,美食游的大铁锅煮出的饭、炒出的菜,风俗游的民风香淳奇妙天然等等。旅游是人们的天性所致,是人在工作繁忙中放松自己,去领略风光世界,去感悟大自然,与多姿多彩的世界交汇是非常恰切的文化形式。我们的农村文化为什么不充分发挥旅游文化形式,使农民的文化生活有新的亮点和突破呢!

(五)让民间艺人成为农村文化产业运作的团队

在农村有许多节庆、民间庆典仪式和民间文化仪式,这些活动大都由一些老艺人、匠人来主持,许多群众都愿意参加这类活动。如果将农村中的文化人才资源聚集起来,形成产业运作的团队,这既能使农村文化有经常性的活动组织,又方便和促进农民文化生活和谐健康的发展。农民的节令庆典,农村政府及各部门举办各种主题的庆典活动和宣传活动,农户的婚娶、生日庆典,农村企业、个体户的开业庆典等,这都需要文化团队以文艺的形式张扬声势渲染气氛。在农民群众中有不少会吹拉弹唱,能歌善舞的人,有不少善于组织、主持能写会说的人,他们热衷于文化活动,他们希望能组织、协调起来。如果把农村的文化艺人巧匠组织起来,以产业经济的方式运行,不但保证了这些人的经济收入来源,文化团队的稳定和文化活动的连续持久,还能使民间文化活动的规模扩大,农民群众自然会得到文化生活的充实。

(六)开辟文化产业项目要适应科技进步的步伐

运用科技进步是开辟农村文化产业领域的一大成功经验。近几年来,我国农村发展较快,也尝到了实惠。近几年,许多青年农民群众用数码摄像机为当地政府举办的各种主题庆典活动、文化部门举办的民间艺术活动、农户婚娶、生日庆典等。拍摄MTV、DVD、VCD片,不但深受广大群众欢迎,而且也赚了不少钱。在拍摄秧歌、腰鼓、春节社火、地方小戏中,农民群众不请自来,义务当演员,场面十分热闹。为购置拍摄设备,许多农民还自愿捐款捐器材。从这一事例中我们得到启示: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青年一代新的文化时尚,会给农村文化带来新的视野,同时也为农村文化产业开辟了新途径。科技带给农村的不仅是经济的进步,同样也给农村文化注入了新的发展生机。

另外,如工艺美术厂,电影流动放映服务,文化艺术培训班或学校等,都是很好的文化产业模式。通过以上几种模式,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农村文化产业是可行的、有效的,只要重视是容易兴办发展起来的。农村文化产业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村社会,能够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能够促进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能够为巩固和壮大农村社会主义阵地起到促进作用。农村文化产业必然会成为农村文化建设中的历史性创举,我们应该从现在起精心培养,呵护支持,使其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

农村文化建设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全面发展,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备内容。农村文化产业化是农村文化建设的有效举措,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能够使我国的农村文化取得历史性的突破和成绩。随着农村文化产业向农村大地兴起、发展,我们的社会主义农村文化必将充满活力和生机。

参考文献:

[1]刘吉发.文化产业学[M].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7).

[2]邹广文,徐庆文.全球化与中国文化产业发展[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