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

土地的法律法规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近年来,我国土地违法现象面广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设立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地、征地、批地。一些地方过去名目繁多的开发区至今仍有大量土地闲置,新一轮兴办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圈地现象又有上升之势。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任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有的地方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搞其他开发。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实行零地价、负地价,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3、规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一些地方以各种形式规避这一制度,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4、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即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隐形市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四)完善土地动态巡查执法监察制度我国的土地违法大都还是“民不举,官不究”,无形中导致了很多违反案件的出现,出现后又无法及时制止,最终酿成破坏土地的后果。在1999年11月18日由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了我国在土地执法中采取动态巡查的工作方式,这样的工作方式对于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的加以纠正和制止是十分有效的。但是这仅仅是个通知,动态巡查还有待于上升为正规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执法监察制度,以严格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建立起省、市、县(区)、乡(镇)四级动态巡查体系,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责任,建立起层层负责的斯基动态巡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大动态巡查的覆盖面,提高动态巡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国土资源违法消灭在萌芽状态。近期,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向几个试点省会城市派驻了土地督察人员,对于加强动态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近年来,我国土地违法现象面广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设立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地、征地、批地。一些地方过去名目繁多的开发区至今仍有大量土地闲置,新一轮兴办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圈地现象又有上升之势。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任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有的地方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搞其他开发。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实行零地价、负地价,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3、规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一些地方以各种形式规避这一制度,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4、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即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隐形市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科学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历史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国办发[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信息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四)完善土地动态巡查执法监察制度我国的土地违法大都还是“民不举,官不究”,无形中导致了很多违反案件的出现,出现后又无法及时制止,最终酿成破坏土地的后果。在1999年11月18日由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了我国在土地执法中采取动态巡查的工作方式,这样的工作方式对于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的加以纠正和制止是十分有效的。但是这仅仅是个通知,动态巡查还有待于上升为正规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执法监察制度,以严格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建立起省、市、县(区)、乡(镇)四级动态巡查体系,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责任,建立起层层负责的斯基动态巡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大动态巡查的覆盖面,提高动态巡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国土资源违法消灭在萌芽状态。近期,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向几个试点省会城市派驻了土地督察人员,对于加强动态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一、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我国土地违法现象面广量大,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原因就是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违规设立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地、征地、批地。一些地方过去名目繁多的开发区至今仍有大量土地闲置,新一轮兴办各类开发区、园区的圈地现象又有上升之势。2、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任意出台土地优惠政策。有的地方以农业开发为名,进行非农业建设。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搞其他开发。有的地方在招商引资中,甚至实行零地价、负地价,导致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3、规避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一些地方以各种形式规避这一制度,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4、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入市即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隐形市场”,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大量流失,而且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

二、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的建议

(一)加强对土地法学的研究近年来,很多高校都增设了土地资源管理专业,这对于培养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和实现科学化、专业化土地资源管理是十分有利的,在对土地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同时,也要加强土地法学、这个土地资源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学科的研究。对土地法本身的研究应该在土地法科学性评价、土地法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土地法基本功能发生作用的条件和环境、土地执法体系、土地法律成本等方面开展。对土地法不同角度的研究主要可归结为:从人类的历史发展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立法技术角度研究、从土地法的法律效用角度研究。

(二)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借鉴发达国家在土地管理上的经验,应建议将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用地的土地供应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我国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例如,在[2006]37号文件中规定了“城市新开工住房建设中,套型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必须达到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不得低于70%”。但目前制定的一些政策措施仅限于国务院文件、部门规定等层面,约束力不强,政策执行效果不佳。因此,应将保障公民居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量的最低比例写入《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于不执行该项规定的,均应视为违法行为加以严处,从而遏制土地投机,有效地控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将土地可持续利用、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作为重点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我国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通篇较少提到土地可持续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问题。当前,在资源瓶颈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已经是“好”在“快”前、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已经成为国土资源管理当前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的工作重点的情况下,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思想也应该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入《土地管理法》的首要位置。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加强土地利用规划制定过程和规划成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立法者对于个人权利的偏见一直是土地规划历史上的主要特点,新出台的《土地法》应放弃这种偏见,以较多的笔墨对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在规划制定、实施过程中始终贯彻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这也是国外发达国家土地方面法律的通行做法。因此,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也应当增加土地利用规划体系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土地信息的数据,在符合保密规定的情况下,都应该公开、透明,广大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一定的程序查阅,同时应增加公告和听证程序的有关内容,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监督力度,防止腐败,促进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政策更好地执行。

(三)执法机构设置专业、负责的执法机构是解决土地执法难问题的组织保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目前,我国基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下设了执法监察大队,但是因为权力不够、经费落实难导致执法监察大队往往流于形式,工作效率不高。而且,因为监察队伍的性质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法人,在查办土地违法案件时,依法行政与部门经济利益的矛盾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因而我们要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下设专门执法监察部门,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并在组织上、思想上、制度上、专业素质上和装备上加强对这一队伍的建设,完备充实土地执法必要的办案工具和办案经费,提高土地执法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积极性。要在法律上明确土地执法监察部门的具体权力,要赋予土地执法监察人员行政强制权。什么情况下可以自行解决违法行为、处罚违法主体,什么情况下需要求救公安和法院,都应该在法律上找到具体的依据。

(四)完善土地动态巡查执法监察制度我国的土地违法大都还是“民不举,官不究”,无形中导致了很多违反案件的出现,出现后又无法及时制止,最终酿成破坏土地的后果。在1999年11月18日由国土资源部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了我国在土地执法中采取动态巡查的工作方式,这样的工作方式对于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及时的加以纠正和制止是十分有效的。但是这仅仅是个通知,动态巡查还有待于上升为正规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执法监察制度,以严格贯彻“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建立起省、市、县(区)、乡(镇)四级动态巡查体系,划分巡查区域,明确巡查责任,建立起层层负责的斯基动态巡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加大动态巡查的覆盖面,提高动态巡查的质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将国土资源违法消灭在萌芽状态。近期,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向几个试点省会城市派驻了土地督察人员,对于加强动态巡查有着重要的意义。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公司;法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6—0065—05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对推动土地规模经营、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未作明确规定。2007年重庆市在全国率先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试点工作,但这一做法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必须考虑如何从法律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规范和规制,以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实践的合法有序开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

规定及其理论可行性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农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入股,而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未作规定。农业部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界定是:“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07年《物权法》延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是否可以入股未作新的规定。2007年6月,重庆市在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中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试点。重庆市工商局2007年出台的《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允许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入股设立公司和独资、合资等企业的试点工作。”随后,重庆市工商局又出台了《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改革作了细化。但后来该项改革被中央叫停了。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允许农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地的经营权,仅允许其入股形成股份合作制企业,而不允许其入股形成公司。

不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保值增值性日益凸显,使得以其为载体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明显的权利资本的属性,从而具有入股公司的可能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依此,出资入股公司的财产必须符合特定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的要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这三个要件,其入股公司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性。《公司法》要求出资入股公司的财产必须是明确的、特定的,或者具有特定的范围,通常不允许以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人可以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实现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并取得收益,该权利是承包人的特定财产。(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评估性。《公司法》规定用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仅要有财产价值,而且能够用货币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使用为客体的权利,其价值由三部分构成:农户的生存保障价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土地的投入、土地流转的增值收益。①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具有重要价值。对土地价值的评估可依据其类型、位置、自然条件、基础配套设施等进行,作价的形式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协商估价,也可以是聘请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转让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明确规定,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农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处分,承包地可以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流转。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如同其他非货币资产入股一样,一旦成为公司资产,承包人不再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实际支配权,其承包地由公司统一管理支配。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现实困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来入股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因此,如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就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关键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流转一直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更多地考虑农村土地的保障功能而忽视了其财产性,导致农村土地的资本价值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被评估作价,其就无法成为注册资本而入股公司。现实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的一大难题是定价标准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并未明确非货币财产的具体估价标准。实践中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希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价格对自己有利(较高),公司则希望其评估价格较低,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评估作价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公司难以成立。

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公司后的转让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后,其利用和处置不仅要受《公司法》调整,还应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而《公司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别。(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股份;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公司法》规定股权在股东内部可以自由转让,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仅限于向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实践中公司股东的身份比较复杂,既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户,也有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法人或自然人,这些法人或自然人能否成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主体值得考虑。(3)《公司法》规定股份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有优先权。实践中,作为公司股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还是该公司的现有股东,是一个较难处理的问题。②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后的公司破产问题。农业经营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都比较大,预期收益很不稳定。③市场经济是风险和利益的集合体,农业资本进入市场必然要遭受市场风险,倘若公司资不抵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股东就可能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土地依然是农民生产和生活的“保护伞”,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即意味着农民要对自己的生产和生活承担风险。包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的公司能否进行破产申请以及公司破产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的去向问题,公司破产后“失业+失地”农民的妥善安置问题等,亟待立法进行规制。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期限与公司存续期限的冲突问题。公司具有财产独立的属性,以其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便失去了对该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同时,公司具有追逐利润的天性,一旦农地的投资价值上升,公司必然希望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股份呈稳定增加态势,由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必然影响到公司的稳定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期限届满后国家会根据农村人口数量和土地政策的变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进行相应调整。土地承包期限的不稳定会造成公司股东的投资期限不稳定,影响以技术和资金入股的股东的投资信心。此外,在出资入股的土地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长短不一的情况下,如何平衡不同股东的利益也是个问题。仅仅因为某个人或某部分人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而解散公司,对其他股东尤其是其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农民股东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5.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人数与公司股东人数的冲突问题。我国《公司法》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2—50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然而我国农村人口基数较大,实践中很容易突破该法律规定的50人的上限,由超过50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人数与法律上规定的公司股东人数相冲突的问题。

6.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问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面临解散、破产时都必须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资产清算。当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的公司面临解散、破产时,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作为公司资产用以偿还公司债务。然而,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没有任意处分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作为公司资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置与国家对集体土地的保护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制完善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是农民在市场经济下探索出来的道路,如前所述,这一实践路径在法律方面遭遇重重障碍。但是,国家不能为此而禁止这方面的探索。立法机关必须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对农业企业的出资、股东人数、土地用途、企业治理、退股(股份转让)、破产、土地流转的中介机构、农业企业保险及其用工制度等特殊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提供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基本原则

1.因地制宜原则。我国土地入股发端于广东,广东省南海市是全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试验区。早期的南海模式主要采用土地股份合作制形式,将土地以及其他村集体财产作价出资入股,由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将土地统一规划后进行管理和经营,村民凭借土地作价后的股权分享土地增值收益。⑤江苏省苏州市也积极探索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其股权设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土地一般不作价,入股土地由合作社整合后实行对外发包或租赁,所得收入按入股土地份额进行分配。另一种是成立以农民土地入股为主,资金、技术等参股的股份合作社,合作社经营收益按股份进行分配。⑥重庆市既有成立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探索,也有土地入股公司的探索。从以上试点地区的情况来看,土地入股主要在沿海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推行。从全国来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农村在地理、经济和社会条件上差异较大。在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土地经营收益在农民所有收益中所占比重较低,农民的土地情结相对淡薄。但在广大中部欠发达和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农村,土地依然是农民生活的主要保障。因此,在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试点时必须因地制宜,切忌“一刀切”。各地必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选择农地流转形式,充分发挥农民的创造性,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实现土地收益的最大化。

2.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农村土地流转是推进土地规模经营、实现农民经济利益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户在承包期内拥有对所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依此,应当尊重农民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的决定权,政府部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非法干预或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和选择某种流转形式。另外,入股是一种投资行为、将承受市场风险,一旦公司破产,农民股东可能连基本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入股前,政府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农民讲清楚以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潜在风险,由农民自主决定是否将土地入股。

3.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此,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发展收益较高的工业或商业,不能作为企业或合作单位的厂房或其他设施。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必须由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农用地改作他用。土地入股只是经营,不能取代或变相取代政府对农村土地的管理。有农地承包经营权参股的企业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其经营范围必须是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项目,其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为了追求利润而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具体制度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设立的相关制度。应当对《公司法》中有关以下问题的规定予以变通:(1)资产作价出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作为资本进入市场,必须有相应的估价标准和评估机构。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土地的估价标准应体现其自然属性(土地的肥沃程度、分布情况、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等)和社会属性(土地的周边运输条件、可能的入股期限等)。出资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公司全体股东评估作价,也可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全体股东评估作价很难实现,一是在股东较多的情形下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二是资产评估的专业性很强,股东作为非专业人员很难做到公平合理地评估,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价值得不到体现。唯有专业、权威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结果,农民等其他投资主体才不会有异议。因此,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公司的,建议由独立的第三方——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此既能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也能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目前,可由区(县)政府对本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准价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和最低保护价格进行规定,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时参照。(2)股东人数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是2—50名,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数较多的实际情况,建议立法规定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突破50名。另外,可以通过对股东身份条件作灵活变通的办法来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人数与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律冲突问题。一方面,允许多个村民在自愿的情况下,书面委托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入股的村民代为行使“股东共益权”,其与受委托人对外表现为一个股东,其权利包括让渡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的所有股东权利。另一方面,根据股东意愿,实行信托持股,一个受托人可以接受多个入股人的委托,公司登记时只需要将受托人登记为股东。(3)公司经营范围问题。如果允许农地入股的公司从事非农生产,就意味着大量耕地将被变相地用于非农生产,这势必减少我国耕地总量,从而对我国粮食安全非常不利。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以农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成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如下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成的公司必须以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同时可以兼营一些与农业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加工、销售、广告经营等业务,也可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等经营活动。⑦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存续期间的相关制度。(1)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和农民股东退股。一般情况下,如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出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的现象,则只要公司经济效益好,新的土地承包者就会愿意将原土地继续作价入股公司,这样公司仅需与新的土地承包者签订新的股权合同。反之,如果公司经营不佳,则入股农民会考虑是否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涉及退股问题。土地属于不动产、价值较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退股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土地由公司集中经营后,农民想要中途退股而收回属于自己的那块土地,这在操作上是行不通的。⑧因此,原则上应不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退股,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使允许此类股东退出公司经营,公司也只退回其与入股土地价值相当的货币而并非原入股土地。(2)关于公司组织机构。为了保障入股农民的切身利益,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聘任业务水平高、认真负责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应定期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依法进行监督。包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的公司中,农民股东属于弱势群体,其应有权选择自己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中也要有一定比例如2/3的成员代表农民股东的利益,农民股东还应有权利参与公司章程制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决断,及时掌握和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运用情况及公司的整个运营情况。(3)关于股份转让。公司成立后股东想要转让自己作为股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般情况下要符合受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向外(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此种股份转让时公司的土地经营权不受影响,只是受让人获得了转让人的股权,转让人不再从公司取得收益,也不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收益和风险都转由受让人承受。因此,对于土地股权转让,法律不应作过多限制。《公司法》可以借鉴重庆市《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股份转让作以下规定: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股权。有特殊原因确需向农民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以货币、实物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形式置换转让人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司应同步申请办理股东、出资形式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允许入股农民根据公司利润分配、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及时作出自己的选择。

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破产、清算制度。(1)承包地清偿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就成了公司资产,公司有权将其列入公司破产资本的范围,国家不能为了保护农民利益而赋予其免受市场风险的豁免权。在公司破产时,按照法定清偿顺序,公司应优先支付职工工资及其劳动保险费用;之后对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民股东的清偿,公司有权选择返还其入股的承包地或该承包地入股时的评估价格的等量货币;按上述方式清偿后农民股东未能全部收回其股份价值的,应赋予其按评估价赎回其承包地的权利;农民股东无力回赎其承包地的,清算组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⑨(2)农民股东的土地赎回制度。随着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城市对农民工的需求量不断增加,然而城市工作的不稳定性使农民对农村土地不能完全放手,土地依然是农民生活保障的最后底线。因此,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有着这样的潜在要求:一旦公司破产,农民不会失去承包地这一基本生活保障。在我国目前农民在整体上市场判断能力不强的情况下,一方面要提倡农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资本增值,另一方面要设法保障农民在公司破产后能够重新获得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这一思路,立法应赋予农民股东“土地赎回权”,即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允许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合理数额的资金向公司购买已成为公司股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既能维护农民的利益,又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至于资金数额的合理性,要考虑该土地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投资成本、市场发展潜力等因素。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完善 农村土地 法律 建议 方法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建设和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现在执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与地方法律和国家法规发生冲突的情况,很多土地管理方面的方式不够完善,促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运行无序,相关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土地法规不健全,对完善农村土地问题都起到阻碍的作用,所以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常必要对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做出完善和修改,以下我们就针对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1.关于完善城乡土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城乡土地建设相关的法律中,主要指出,利用土地规划确定城镇的建设,如果是土地规划用地范围之外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土地组织批准,非公益性项目可以让农民依据法律形式,多种方式参与开发以及经营并且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法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进行非公益城市建设开发的,所以这一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以下我们通过几点建议来进行分析。

1.1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耕地占补

为了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政策,所以建议必须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及相关的法规,做到层层深入没,全面落实,继续对土地进行治理和复垦以及开发,在开发和利用中做到先补后占的形式,不得跨越省市区进行占补平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建设使用土地,不断的缩小征地的范围,完善和修改征用土地的补助机制。

1.2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到城市土地市场以后,应该对其现行的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使农民能够体会和感受到现代化城市与工业化生活。为此,要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前提是必须享有国有土地的平等权益,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的基本形式进行转让,这样的形式就是城市土地使用权在转让环节中对集体土地与城市土地运用统一市场和无差别性程度。

1.3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不断地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对宅基地进行管理,合法的享用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国家颁布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能像城市居民出售,这样的法规约束的很显然与宪法当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冲突,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给予农民充分的保障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手中现有的土地进行长期不变,赋予农民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根据以上原则,应该改革和完善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和方法,让农民能够更灵活的对土地实行经营和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建议应该对其法规修改:随着农民大量的进城务工,农村的土地承包权也随着不断的流转,应该放宽相关法规,让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也参与到农业开发当中来,运用大量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以及丰富的市场信息引进到农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因此,建议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晨报采用家方式的承包方式,但是家庭承包方式是不能够承包荒丘以及荒山的,荒丘荒山等土地采用公开竞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承包使用,国有的土地可以承包给个人或者是经营者从事各项生产和种植,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生产,建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加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的具体方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修改或者是废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然后将流转的程序和过程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关于农村土地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农村土地问题有史以来都是造成农民发生争执的重要原因之一,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生活环境和建设新农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积极的探索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方法和有效途径,现行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方式是通过仲裁的形式进行土地纠纷的解决,但是目前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方式还没有进行规定和制度,留下了很多的法律空白,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也只是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仲裁程序,内容非常的肤浅,所以建议,应该制定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用正常的法律形式和法规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科学合理的解决,以法律的方式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约束。

结 语

综上所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创新和改革,农民和土地都是我们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如果支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和解决,那么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及早的完善和实施,科学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让农民能够将土地经济搞好,为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土地管理法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J].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9.(03).

[2]玉圭.国务院原则通过《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J].城市规划通讯.2008.(02).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6篇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载体,与人们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因此,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制定的是否详尽、规范,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对土地起到保护作用,是否能够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维护,是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尤其是目前尚未完全摆脱:“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传统劳作方式的我国农民,对于土地的有关立法更为关心。我国现行的土地法是1998年在老土地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它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的利用总体规划、耕地的保护、国家建设用地和对违反土地法的监督方法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保护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纵观我国的土地立法,有些地方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解释和说明。现存的这些缺撼,是所有法律特有的“稳定性”决定的。法律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应有“稳定性”,它和国家政策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无法象国家政策那样具有灵活性,能够及时地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实际中不断出现新情况的矛盾,大多数国家都会利用司法解释的功能来填补立法的不足和缺撼,以求进一步的完善法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曾针对土地法的某些条款作出过司法解释。

正因为法律会存在着这些缺撼,在实践中,人们有时会觉的无所适从,难以操作。我国的土地法也同样如此:一方面是由于土地法的某些条款规定的过于粗糙尚待细化,和土地问题常常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的缘故;另一方面,也是最为更重要的是,人们(主要的是基层执法人员)对于土地法的某些规定只停留在字面的理解上,运用的不甚透彻。如在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处置问题上、土地被征用后未到期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上……等各个方面的领会上都存有差异。而这些问题又常常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甚明确,而使执法人员不能作出准确判决,使农民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维护,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陷入了某种误区,认为土地法对一些问题没有规定,特别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处置方面,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法无明文规定的错觉。其实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和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都有着非常明确的说明。我国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并将土地的补偿费规定为以下几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以外,其他费用都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许是基于土地权属关系的考虑吧。我们都知道,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归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然的就成为土地征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自然的享有领受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权利。对这些费用的分配方法,集体经济组织应按何种标准处理,一贯成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争执的焦点所在。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我国农民上访案件中,有95%的是关于土地问题的,在这其中,又有一大部分是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对于此项费用处理的是否得当,不仅关系着广大农民的生活问题,也反映了基层有关人员对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认知水平和运用程度。因此,我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对这些费用的处分作出了规定:它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偿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安置的,发放给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的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对于这项费用,因为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但是对于土地的补偿费用却笼统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如何分配、如何处置?却既无罗列性的叙明,又无限制性的规定,容易发生争端。但是,这并不能表明,对于此项费用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实际生活中,仍要遵循专款专用的规定。虽然法律对此一言而蔽之,使现实中执法人员不便于操作,可仍然不得改变此项费用的特定用途。我国土地法所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实际上是征用单位对于土地收益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为了帮助被征用单位更妥善的安排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征地单位支付款项,用于对失去土地的农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这两项费用虽然都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的,但却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费用的性质不同。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单位在土地上的投入、投资所得给予的补偿,人员安置费是用地单位对农民生产、生活方面的补助;其次,费用的用途不同。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方面,人员安置费用于被征地单位人员的生活补助;再次,补偿标准也不尽相同。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法还同时规定,对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该专款专用,不应随意的处理,禁止侵占、挪用。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此项费用用之于本村优抚、购买办公设备、建造大楼方面,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还有些“村官”擅自私分、侵占这些费用不仅违反了土地法的禁止性规定,也同时触犯了我国的刑法。

在土地案件纠纷中,因征用土地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赔偿问题也占有相当大的分量。对因土地征用而不得不终止承包合同的,是否应给予对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农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可是,有些集体经济组织在和农民的 土地承包合同中标明: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不予补偿。对于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受案法院往往意见不一,作出的判决也不尽相同。但是,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精神和我国民法的原则,应将此项条款以规避法律和违犯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判决无效。因为按照我国土地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很多农民在土地承包后,都作出了长远的规划,有的购买了农用资料,有的添置了农田水利设施,有的对土地进行了改良,大部分人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再此情况下,认定此项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无疑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与我国法律的宗旨相违背;还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不遵循土地法的规定,不和农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一旦发生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涉及到赔偿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总会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赔偿费用。对此现象,理论上常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彼此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但遗憾的是,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因素,使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常常却得不到公允的判论。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但由于目前我国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的局限性所致,和政府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不善,往往掌握主动权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不和农民签定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本来就负有责任,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地向农民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在土地承包后,发包方和承包方要签定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在此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支配权和主动性,其不积极地履行应负的义务,反而以无承包合同为由来对抗农民,有违于平等、公平原则;也有的地方,在土地被依法征用后,重新给农民分了土地,但新分土地地质低劣,需要投入大量的财物和人力进行改良才可以耕种,可是,对于改良土地所需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却不给支付。根据以上对土地补偿费的用途所做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此项费用,应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土地补偿费最常用的是发展农业生产,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在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适用于支付开垦荒地,扩大耕地面积等方面的费用;在发展村组的工、副业生产方面,适用于支付因地制宜而兴办的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副业和服务性事业的建设。可是,农民的此项要求总也得不到支持。常常在寻求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只好联名上访,或诉之法律,但也常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而使农民的满腔期望化为泡影,多以败诉而终。

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这种状况,虽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最重要的是,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对土地法的规定理解得不够精确,不能够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起来审理土地案件,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作出不适当的判决,只能导致人们对土地立法的误解,从而使土地法的适用道路愈走愈窄,既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调动农民对土地的热情。为了维护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也使农民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期待着我国的立法机关能够对土地法的某些不明确的规定给予细化或作出解释,更希望基层执法人员能够正确的运用土地法律,早日走出我国土地法的适用误区,使土地立法真正成为农民维权的武器。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7篇

关键词:盾构隧道;地表沉降;影响因素;规律分析

1引言

随着地上交通的日益拥挤,地下交通的优势逐渐显现出来。城市隧道施工面临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影响地上建(构)筑物安全的问题。盾构法施工地下隧道是一种控制地层变形效果比较好的施工方法。但盾构法施工引起的地层变形如不加控制也会引起严重的安全问题。在盾构推进过程中引起地层变形的因素及其变形机理是重要研究的内容[1-5]。

本文通过三维有限元数值模拟软件Midas/GTS对所建模型进行分析,借助数值分析软件对影响地表变形的土层的因素进行综合全面的分析。分别研究了土的弹性模量、内摩擦角、黏聚力对地表沉降的影响规律。

作者简介:李候乐,男(1990-),硕士研究生,北京建筑大学,研究方向:岩土与地下工程。

2盾构隧道施工的有限元模拟

2.1盾构隧道施工有限元模型

模型的尺寸直接影响着数值模拟的精确程度,根据文献可知,隧道开挖引起的应力扰动基本不会影响到距离隧道边界3-5倍远的应力应变状态[6-7]。另外根据部分盾构隧道的数据统计,将模型尺寸定为120m×100m×80m,开挖直径11.6m。盾构机长8m。模型侧面边界设置为水平支撑,模型下边界设置为竖向支撑,模型上部为自由面,无超载作用。衬砌管片为钢筋混凝土弹性模型,厚度为500mm,采用平面板单元来模拟。岩土按D-P模型计算,衬砌管片按弹性模型计算[8]。

2.2 盾构隧道施工过程的数值模拟

在模拟盾构隧道施工的工程中,将实际盾构机的连续掘进假设为分步掘进,分步掘进的距离为一环衬砌管片的宽度。为实现盾构的掘进,采用激活、钝化单元的方法,在掘进的同时在掌子面上施加掘进支护力。具体掘进步骤如下:

第1步,开始激活全部土体单元,激活自重荷载,激活边界条件。根据初始条件模拟初始应力场,位移清零。第2-4步,依次钝化第一至三环处开挖土单元,依次激活第一至三环处掌子面的支护力荷载,依次激活第一至三环处的盾构机单元。第5步,钝化第四环处开挖土单元,激活第四环处掌子面的支护力荷载,激活第四环处的盾构机单元,钝化第一环处盾构机单元,激活第一环处的衬砌管片单元。第6步,钝化第五环处开挖土单元,激活第五环处掌子面的支护力荷载,激活第五环处的盾构机单元,钝化第二环处盾构机单元,激活第二环处的衬砌管片单元,激活第一环衬砌壁后注浆单元。

在以下推进过程,每推进一环的距离,就相应的钝化一环土体,支护力荷载与盾构机单元相应推进一环,并依次激活衬砌管片单元和壁后注浆单元,直至盾构机推进至所要求位置。

3.土层性状对地表沉降的影响规律分析

盾构推进过程中影响地表沉降的影响因素一般包括地质因素和施工因素。地质因素主要是隧道所穿越土层的性状,包括弹性模量,黏聚力,内摩擦角,施工因素主要有掘进面支护力等因素。本文根据选定的在盾构推进过程中影响地表沉降的影响因素分别进行分析。在进行单一因素分析时,其余参数保持不变,以排除其他因素对分析结果的影响。

3.1.不同弹性模量对地表沉降的影响规律分析

盾构开挖时,土层不同的弹性模量值会对地层变形产生影响。盾构开挖时,地表横线沉降曲线基本符合正态分布曲线,符合Peck沉降槽理论。在隧道轴线处沉降值最大,越靠近隧道轴线沉降幅度越大,不同的土层弹性模量所产生沉降槽宽度基本一致。随着弹性模量的逐渐增大,地表沉降值逐渐减小,但不呈现线性关系,随着土层模量的增大,地表沉降的减小程度在不断减小。当土层的弹性模量在10~5MPa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MPa就导致8.14mm的沉降。当土层的弹性模量在15~10MPa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MPa会导致2.7mm的沉降。当土层的弹性模量在15~25MPa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MPa会导致2.16mm的沉降。当土层弹性模量在25~150MPa之间时,每减小1MPa会导致小于1mm的沉降,此时弹性模量对地表沉降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

3.2不同弹性模量对地表沉降的影响规律分析

随着土的内摩擦角的逐渐增大,地表沉降值逐渐减小,但不呈现线性关系,地表沉降的减小程度也在不断减小。盾构开挖时,土层不同的内摩擦角值会对地层变形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经过计算可知:不同的土层内摩擦角所产生横向地层沉降槽宽度基本一致。当土层的内摩擦角在8°~6°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会导致1.25mm的沉降。当土层的内摩擦角在10°~8°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 °会导致0.8mm的沉降。当土层的内摩擦角在12°~10°之间变化时,每减小1 °会导致0.6mm的沉降。当土层内摩擦角在18°~12°之间时,每减小1 °会导致0.5mm的沉降。当土层内摩擦角在大于18°时弹性模量对地表沉降的影响几乎可以忽略。

3.3不同黏聚力对地层变形的影响研究

保持土体其他材料参数不变的情况下,选取土层黏聚力为2KPa、5 KPa、8 KPa、12 KPa、18 KPa、24 KPa、36 KPa、50 KPa、80 KPa、100 KPa等10种工况,分别进行模拟,对其隧道横向地表沉降和地表最大沉降进行分析。

当盾构开挖时,土层的黏聚力对地层变形有一定的影响。随着黏聚力的增大,地表最大沉降会随之减小。当黏聚力在2KPa到12KPa时,沉降随着黏聚力的增大,最大沉降减小,减小幅值不大,为0.1mm/2KPa。在12KPa到24KPa变化时,随着黏聚力的增大,最大沉降减小,减小幅度比较明显,达到了0.5mm/2KPa。当地层的黏聚力24KPa到36KPa时,随着黏聚力的增大,最大沉降减小,减小幅度放缓,为0.3mm/2KPa。当地层的黏聚力36KPa到50KPa时,随着黏聚力的增大,最大沉降减小,减小幅度进一步放缓,为0.2mm/2KPa。当地层的黏聚力超过50KPa时,随着黏聚力的增大,最大沉降保持基本不变,此时黏聚力对地层变形不再有明显的影响。

4结论

(1)随着弹性模量的逐渐增大,地表沉降值逐渐减小,但不呈现线性关系,随着土层模量的增大,地表沉降的减小程度在不断减小。在土层的弹性模量5MPa到25MPa之间变化时对地表沉降影响最大。

(2)随着土的内摩擦角的逐渐增大,地表沉降值逐渐减小,但不呈现线性关系,地表沉降的减小程度也在不断减小。在土层的内摩擦角6°到18°之间变化时对地表沉降影响最大。

(3)当盾构开挖时,土层的黏聚力在12KPa到24KPa变化时,对地表沉降影响较大。

(4)在土层材料参数影响研究中,可以看出对地层变化影响较大的是土的弹性模量,其次是内摩擦角,影响最小的是黏聚力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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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8篇

现将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吉林省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吉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处分的规定

(1989年12月6日)

为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护耕地,特制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政纪律处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营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按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给予行政处罚外,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给予下列政纪处分:

(一)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下同),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

(二)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120平方米以上(不含本数,下同)5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6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耕地10000平方米以上40000平方米以下,其它土地20000平方米以上60000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留用察看处分。

(四)违法占用城市市区土地2000平方米以上,菜田5000平方米以上,耕地40000平方米以上,其它土地6000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行政降职至魁处分。

第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2款和《条例》第7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五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条例》第58条规定,需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下,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二)非法交易额一万元以上,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魁处分。

第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8条和《条例》第66条规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无权批准”中属于非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的,对无权批准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9条和《条例》第62条规定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有关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18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1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第43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20条规定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条例》的违纪人员的政纪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按干部管理范围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批。处分决定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违纪单位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处分意见的,报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处理。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9篇

(天津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我国土地流转的一种创新形式。对于受托人进行法律规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信托业健康发展以及涉农特殊政策落实均具有重要意义。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制,应当从事前的资格要求、事中的行为控制、事后的责任追究三个维度系统进行。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资格;行为控制;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93-09

收稿日期:2015 -07 -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部农村土地信托法律问题研究》(11XFX009);校级科研项目《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研究》(GZF2011XZDLW08)

作者简介:李东侠(1973-),女,陕西渭南人,天津师范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我国土地流转的一种创新形式。自2001年以来,此种流转形式开始在浙江绍兴、湖南益阳、福建沙县、安徽宿州等地进行实践探索。其通过对农村土地权利的合理配置及各方利益的均衡博弈,为新时期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如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已成为法学界亟待研究的重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受托人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法的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受托人制度的完善。故本文重点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法律规制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规范化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和借鉴。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实施规制的意义

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通过对信托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精致设计和复杂安排,创造出新型财产利用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意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行为。在整个信托流转机制中,受托人的地位至关重要,通常被认为是“信托关系本质的体现者”,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对处于权力中枢位置的受托人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保障农民权益的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实践中,尽管委托人有时并非农民,而是村委会或镇政府,但农户本身是信托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也是最终的受益人。就其实质而言,土地信托化是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并在保障农民受益权的基础上,让其享受土地的固定收益和增值收益。所谓固定收益,是指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委托而获得的租金收益;而增值收益则是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发、利用获得盈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受益权比例获得的超额利益。这两种利益能否实现均有赖于受托人能否严格遵守信托义务、忠实勤勉履行受托人职责。而要保证受托人守约尽责,有必要对受托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其次,是保障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到2013年底,信托业在资管规模迈人10万亿元大关后,受制于通道业务日益收窄、资管业务全面放开的双重挤压,以土地信托为代表的主动管理业务,成为其转型与创新的重要途径。这种新类型信托业务要得到顺利开展,受托人的作用发挥至关重要。对于受托人实施法律规制,无疑有助于督促与约束受托人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和信托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有力促进信托企业合理运营、有序竞争,确保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再次,是保障我国涉农特殊政策有效落实的需要。为促进农业与农村的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出台了一些特殊的政策措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这些政策要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并进行相应的土地开垦或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将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为鼓励农民种粮,扶持新农村建设,国家对于农民种粮实施补贴,同时对于农业设施的建设也给予资金补助。只有对受托人进行合理的规制,才能保证上述政策落实到位,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的受托人进行规制,应当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事前对于受托人资格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又包括对于受托人在从事信托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实施必要的法律控制,还包括在受托人违反自身义务时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此多管齐下,才能切实保障受托人合理履行自己的角色,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下分别从上述三个方面对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制措施展开具体的分析。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资格要求

从已有的实践探索看,充当受托人的组织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由政府推动或出资设立的信托服务机构。浙江绍兴模式中的村、镇、县三级信托服务中心、湖南益阳模式中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土地信托公司、福建沙县模式中由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公司均可归人此种类型。另一类则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商业信托公司。安徽宿州模式中的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即其著例。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农地信托流转进行专门规定,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资格的规范尚付之厥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此类受托人应满足的资格要求亟待从理论上加以厘清。

《信托法》第24条是目前立法关于受托人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该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托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与一般信托具有共同性,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特殊性以及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亦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

首先,商业信托公司之所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其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规范的商业信托公司在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责任独立等诸方面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优势,有助于更好地对受托土地实施有效管理,促进经营活动的规范开展。其二,专业化的商业信托公司不仅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而且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能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开发与利用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笔者认为,作为受托人的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既包括依据《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则设立的一般信托公司,也包括未来需要特别立法规制的土地信托公司。对于前者,《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要求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对于后者,虽然考虑到其所经营的信托业务较为单一,可在未来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或制定专门的《土地信托法》时对土地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低,但是基于其本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也应有较高的要求,以充分保障其管理信托财产所需的必要资金。其三,商业信托公司具有的便捷融资渠道与手段使其能够随时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发行信托产品,以保障土地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这一点无疑是商业信托公司相对于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所具有的独特优势。

其次,考虑到我国各地的不同情况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其他主体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地块面积小,且由于地形原因,不适宜大规模集中开发与经营,可能由委托人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设立的专门服务机构将土地委托给经营大户或者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经营更为适合;与此同时,信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自身权利的一种新形式,在流转的过程中自应充分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意愿,为其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方式。正基于此,家庭农场、经营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商业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在法律要求上与商业信托公司应有所不同:商业信托公司由于具有雄厚的实力,其可以将土地开发、利用中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经营大户、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服务机构进行经营,以更有利于实现农业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其自身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并不影响信托流转目标的实现;同时,商业信托公司涉足土地信托目前仍属于起步阶段,若刚开始时即严格要求受托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势必会阻碍信托公司尝试此项业务,不利于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以及信托行业的发展。基于以上原因,商业信托公司本身是否有土地经营的经验与能力不应作为其担任受托人的必备条件。而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因其资金与经营能力的有限性,且其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的经验与能力往往是作为委托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土地信托流转时通常考虑的重要冈素,故通过立法规定其他组织必须具有从事农业经营的经验与能力则是合理的。

关于实践中出现的政府推动或出资设立的信托服务中心或者土地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受托人,认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些机构并非真正的市场主体,在设立与运用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政府的意志.容易以政府公权力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由意愿,难以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再加之其本身造血机制欠缺、缺乏独立的承担责任能力,故不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过程中,上述机构应当在信息的搜集与、受托人资质审查、促成当事人缔约、后续跟踪服务及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行为规制

对受托人的行为规制是信托立法的核心内容。要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顺利实施,亦应将对于受托人行为的规制作为制度设计的重心。而要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既应为受托人预先设定具体的行为准则,即对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予以法定化,又要建立委托人、受益人和相关国家机关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当然,在对受托人的行为实施规制时,必须注意各方的利益平衡,对受托人强化法律规制并不意味着动辄限制受托人的行动。受托人确实应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但亦应考虑受托人代为管理信托土地应享有的权益和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受益人原则上不应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行为,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信托财产的权利,对于土地本身的运营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农村土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计若出现失衡,将不利于土地信托流转机制的建立与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义务设定

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相比,信托受托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道德风险更为巨大。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应建立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类似的规制机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法律义务。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可以说是信托制度安全价值之基础。不仅要从正面宣示其应履行的积极义务,而且要对其消极义务,即法律禁止受托人从事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受托人的义务,具有矫正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先天性的不对等关系,保护弱者利益的功能,从而使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公平的地位。

1.积极义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积极义务,可借鉴公司法中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相关规定,将其概括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前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必须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忠诚,当自身利益与其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勤勉义务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认真、勤勉地行使其职责,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努力。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时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尽管《信托法》没有像公司法一样将受托人的义务明确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是该法第25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这两种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至于《信托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具体义务,应可归入此两种义务中。如第29条所涉及的分别管理义务,第30条所涉及的自己管理义务、第33条所涉及的记录保存义务、报告义务及保密义务等均可纳入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的范畴。这两项义务被确立为两项相互平等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强调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它们在受托人义务体系中根本的和中枢的地位。

2.消极义务。明确规定受托人的积极义务,对于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行为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作这种抽象的宣示很难为处理实践中的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标准。通过立法对于其消极义务进行列举性规定,更便于司法机关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所谓消极义务意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托人的消极义务主要表现为其不得从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

关于受托人不能从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8章第2条的规定可给我们有益的启示。该条从是否与信托目的相冲突、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受、关联交易、直接交易、秘密利益五个方面对受托人应负的忠实义务作了规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消极义务也可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制:(1)受托人的行为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比如,在经营过程中,受托人不得违反国家土地政策,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处分受托管理的承包土地;不能借土地信托之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裹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非法流转,变相搞工业开发区和小产权房建设;不得假借农村生态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而越过“耕地红线”;(2)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受托的承包土地为自己谋取利益;(3)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用受托的承包土地与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关联方进行直接交易;(4)受托人不得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管理无关的交易中获得不公正的利益;(5)受托人不得随意泄露在受托过程中所接触的与受托土地相关的商业秘密。除了上述的消极义务,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以下行为也应属于受到禁止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受托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自己受托管理的承包土地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承包土地进行混合管理、混合记账;共同受托人未经其他受托人的同意擅自处理需要各方共同处理的事项;受托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销毁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或者不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违反信托协议的规定,不向受益人支付土地租金或者增值收益,等等。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很难像违反忠实义务之情形那样在法律中进行类型化列举。在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土地、选择农地开发企业、募集开发资金或者受委托的服务机构直接经营管理受托土地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往往需要结合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总体而言,在受托人违反勤勉义务行为的认定上,对于专业化信托公司的法律要求相比于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无疑会更严格些:前者一般遵循更能体现职业技能的专家注意义务标准;而后者则仅需达到一般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

(二)委托人或受益人的监督制约机制

除了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规定受托人的义务,建立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亦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调整受托人管理方法请求权、司法救济请求权及受托人解任权等基本权利,同时明确赋予受益人也享有上述的各种权利,从而为委托人、受益人约束受托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受益人权利的一般规定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受托人活动的监督制约奠定了初步的制度基础。在未来立法中,应当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特点,对相关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首先,针对现有诸项权利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应予以明确。在知情权行使方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可查阅、复制的信托账目及其他文件的范围应作出具体规范,当知情权行使受挫时则应建立相应的强制查阅机制;在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问题上,则应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未能遇见的特别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等条件的认定制定较为清晰的标准;在司法救济方面,应通过立法对于救济的途径与程序做出更加明确的规范;对于受托人解任权行使的常见情形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其次,为更有效地对受托人实施规制,还应逐步建立相关的特别机制。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账目及其他文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委托人、受益人直接去查阅、复制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困难,故应允许委托人、受益人聘请专家了解公司财务;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益人往往人数众多,建立畅通的沟通协商机制,更便于其针对受益权行使中的问题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也有助于达成共识,更好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对其法律地位、职权范围、运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范,以此保障委托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行为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三)相关国家机关的监管机制

政府的管理职能应在于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监督以及控制与规范土地信托流转市场。为规制受托人行为,保障受益人权益的实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托人实施必要的监管:其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受托人的资质和能力,确保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加强土地用途的管制,防止受托人改变用途使用信托土地:一方面要建立更加系统、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政策;另一方面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依法强化监管,警惕实践中一些流转主体试图打擦边球,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商业开发活动;对于发现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当严厉处罚。其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做到诚信经营、账目透明,确保农民真正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其四,在管理受托土地的过程中,如果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发生了冲突,产生了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解与处理,以及时化解矛盾,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加强对于受托人的监督,还应借鉴信托法对公益人信托的规定,设置信托监察人。在监察人的选择上,由于其在财产、管理机制等方面的优势,法人担任监察人相比于自然人更能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同时信托监察人应当具有信托专业知识和农业知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受益人的权益。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受托人只有严格依照法律和信托协议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才能充分实现其预定目标,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然而,在实践中,受托人违反自身义务的情况还相当普遍,惟有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严格的责任,才能及时矫正其违法行为,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本部分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展开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由于受托人没有按照信托协议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契约义务违反所产生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这里既包括因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包括因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在多数情形下受托人的义务不仅体现于信托协议中,而且还是立法所明确规范的法律义务,故而受托人在违反自身义务时承担的责任又可以被理解为因违反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正因如此,受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兼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构成竞合的情形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类型追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责任竞合并非绝对,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仅涉及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与违约责任无涉,则只能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归责原则的辨明是民事责任认定的一个基础问题。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究竟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认识上未尽统一。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责任类型及受托人类型进行分别处理。首先,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则应遵循《合同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应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的信托公司,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受托人是前述的其他组织,则应采取过错原则。其原因在于:当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由于其相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优势地位,其经营本身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往往由信托公司所控制和掌握,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其经营的过程、手段及方法往往很难了解,由委托人、受益人举证证明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受托土地、开展信托融资等活动中存在着过错是非常困难的,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无疑更有助于维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而在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时,由于双方是实力相当的当事人,经营管理土地的过程也并不涉及太多的专业性活动以及复杂的信托融资业务,遵循一般的举证分配规则,并不会使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面临比较大的困难,故采取过错原则有助于均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则应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等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对于侵害行为,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则主要体现为受托人违反信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实践中可直接依据信托协议的内容加以认定;而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关于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由于我国信托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往往会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且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常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一方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形,故其在认定上并不十分困难。而对于受托人是否勤勉的认定,则由于其本身难以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且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去判断,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的规定,逐步完善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规范。首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可借鉴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像谨慎投资人那样,在管理信托土地、信托融资及委托他人开发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对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及信托的其他方面加以考虑。为了达到这一标准,受托人应当具有相当的注意、技能和谨慎。其次,《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条第3款对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投资时应当考虑的与信托及受益人有关的因素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在推进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可借鉴上述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在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是否充分考虑了整体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条件;(2)是否在决策之前进行了充分、严谨的尽职调查;(3)决策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到经营本身的预期税收负担、利益回报情况及资产流动性、收益的规律性及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等,是否做了充分的前期分析和风险评估;(4)决策本身是否符合信托协议和信托法所要求的程序,等等。如果上述的诸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则可能构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其次,损害结果的存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责任承担的必备要件。在实践中,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害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致使受托土地受到损害;受托人不按照信托协议和法律规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使其受益权受到侵害;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使得受益人本应获得的收益无法获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受损的其他情形。在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均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也要求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考虑到商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如果由委托人、受益人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比较困难,故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最后,在主观方面,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起违约之诉,往往无需证明受托人本身存在过错;而如提起侵权之诉,则要求侵害人存在着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轻微的过失一般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其原因在于,将过错扩展到轻微过失,无疑会对受托人的行为构成过于严苛的限制,最终必将损及受托人经营活动的效率。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由于所适用具体情形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有多种不同的方式: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形,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也有所不同:在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给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损害的程度、土地本身是否具有可恢复性等因素评估赔偿的额度;对于已经符合分配条件而受托人不依据信托协议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除严格依约支付相关收益外,还应向受益人赔偿相应的利息;对于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使得受益人本应获得的收益无法获得时,则应由第三方机构对于合理经营情形下应有的收益进行合理评估,作为向受益人赔偿的额度;而在其他情形下,则应分析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恢复原状。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的,委托人或受益人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受托土地的原状,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3.解任受托人。在实践中,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悖于信托的本旨,对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解任应当限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受托土地或者对受托土地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受托人如果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能解任受托人的资格。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存在不足 优化建议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制现状

    当前我国主要是以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律依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l0条第2款对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此外,2005年由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流转合同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流转方式等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起了补充说明作用,细化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部分的规定。我国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其禁止性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权利变动方式进行了规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不无明显不同。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从顶层制度设计上为规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政策导向,是未来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定的大方向。

    从以上不同层级的法律、部门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可以看出,调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从简到繁,从原则性规范到具体性规范的过程。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基本原则、方式、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均做了相应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规范在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不足

    (一)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在适用上存在冲突《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是当前我国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法律法规。由于颁布时间不同、政策背景不同,造成了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和适用上的冲突。比如,关于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性质,《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以物权的手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予不完全的物权保护。而《农业法》第13条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债权保护。又如:对于土地流转的是否受限的规定,同时存在自由流转和限制流转两种不同的法律条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以得出结论,“经发包方同意”受发包方的限制,而“报发包方备案”则相对不加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外,第34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都作出了自由流转性质的规定。

    (二)土地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我国《农村土法承包法》中法律明文列举的法定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法流转。但是,“其他方法”究竟还有哪些,法律并未对详细阐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加以确定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方式,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入股的流转方式。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如抵押、继承等流转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方式的不确定势必会制约土地流转的效率。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公示制度有待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采用了类似于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该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公示(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该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得出其变动模式采用了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其实质也是意思主义原则。这些规定表现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不统一,易引发司法纠纷和法律冲突。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地位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发包方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其权力,国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实际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发包权利,而承包方仅限于集体组织内部农户(‘四荒地’)除外。”然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域,长期以来农民集体组织作用遭到了排斥和弱化。乡(镇)政府村委会实际上控制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其法律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在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以及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时都较为概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大量适用上的冲突,立法机构应当对对现有法律加以整合统一,建立不同层级立体的、全方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和《物权法》总括性的条文为基础,同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作具体规定,再辅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法规为实施细则。首先,应当修订土地流转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且相互冲突的内容,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与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相符合。其次,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方式、程序、性质、管理办法以及权利救济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进而制定符合国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在我国目前法律和政策已经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下,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专门立法已经不存在障碍。尤其在当前城镇化改革初期,为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为全国性的大趋势,在土地流转纠纷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下,制定一部以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特别法,可以有效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使城镇化进程得到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我国主要以《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加以确认。主要方式包括了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对于实际中普遍存在的如抵押等流转方式并未加以明确,此外对“其他方法”缺乏具体解释。法律的缺失造成了不同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混乱,大量的流转方式缺少法律依据。如土地流转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土地信托、土地抵押、赠与等方式。所以,关于“其他方式”的具体规定必须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方式之一的附条件的抵押作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途径。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存在不足 优化建议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制现状

当前我国主要是以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为核心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律依据。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l0条第2款对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此外,2005年由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流转合同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流转方式等具体内容和法律效力起了补充说明作用,细化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部分的规定。我国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用益物权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及其禁止性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权利变动方式进行了规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不无明显不同。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从顶层制度设计上为规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政策导向,是未来城镇化进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定的大方向。

从以上不同层级的法律、部门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可以看出,调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从简到繁,从原则性规范到具体性规范的过程。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基本原则、方式、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均做了相应规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二、现行规范在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不足

(一)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在适用上存在冲突《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是当前我国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法律法规。由于颁布时间不同、政策背景不同,造成了这些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和适用上的冲突。比如,关于如何界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性质,《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以物权的手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予不完全的物权保护。而《农业法》第13条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债权保护。又如:对于土地流转的是否受限的规定,同时存在自由流转和限制流转两种不同的法律条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第1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可以得出结论,“经发包方同意”受发包方的限制,而“报发包方备案”则相对不加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此外,第34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都作出了自由流转性质的规定。

(二)土地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我国《农村土法承包法》中法律明文列举的法定方式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法流转。但是,“其他方法”究竟还有哪些,法律并未对详细阐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加以确定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方式,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入股的流转方式。但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如抵押、继承等流转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土地流转方式的不确定势必会制约土地流转的效率。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公示制度有待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流转采用了类似于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该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了公示(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该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得出其变动模式采用了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其实质也是意思主义原则。这些规定表现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要件不统一,易引发司法纠纷和法律冲突。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地位不明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发包方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其权力,国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实际使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发包权利,而承包方仅限于集体组织内部农户(‘四荒地’)除外。”然而,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域,长期以来农民集体组织作用遭到了排斥和弱化。乡(镇)政府村委会实际上控制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其法律原因在于,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在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以及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时都较为概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适用方面,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大量适用上的冲突,立法机构应当对对现有法律加以整合统一,建立不同层级立体的、全方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应当以《宪法》和《物权法》总括性的条文为基础,同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作具体规定,再辅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法规为实施细则。首先,应当修订土地流转法律法规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且相互冲突的内容,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与当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践相符合。其次,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义务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的方式、程序、性质、管理办法以及权利救济做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进而制定符合国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在我国目前法律和政策已经许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背景下,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专门立法已经不存在障碍。尤其在当前城镇化改革初期,为高效利用土地资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已成为全国性的大趋势,在土地流转纠纷不可避免的现实情况下,制定一部以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特别法,可以有效规制土地流转行为,使城镇化进程得 到全面的法律保障。

(二)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我国主要以《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加以确认。主要方式包括了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等,对于实际中普遍存在的如抵押等流转方式并未加以明确,此外对“其他方法”缺乏具体解释。法律的缺失造成了不同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混乱,大量的流转方式缺少法律依据。如土地流转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土地信托、土地抵押、赠与等方式。所以,关于“其他方式”的具体规定必须在《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法方式之一的附条件的抵押作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途径。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2篇

大家好!今天是“4.22世界地球日”,我们大家聚集在一起,举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校园系列活动启动仪式,这是一项十分有意义的活动,能够让同学们了解、掌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积极投身到保护国土资源的活动中,唤起民众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重视国土资源、保护国土资源、合理利用国土资源,促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使我们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校园系列活动的举行感到非常高兴,预祝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际成效。

大家都知道,虽然我们国家地大物博,但由于人口众多,国土资源相对不足。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发展,加上不合理利用国土资源,以及一部分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意识单薄,违规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使得在国土资源管理上存在很大问题,严重影响可持续发展,危及子孙后代的生存。因此,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增强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意识,做到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珍惜每一片森林、每一条江河、每一寸土地,走节约资源、永续发展之路,使我们国家发展得更加美好,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在此,就开展好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进校园系列活动,我向同学们提三点希望: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

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保护自然环境,促进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实现我们国家可持续发展,同学们要从“珍惜资源、爱我国土”出发,认真学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牢固掌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争当保护国土资源的小卫士,促进国土资源保护工作深入发展,共建我们的美好家园。

二、积极宣传,让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同学们学习掌握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后,要积极广泛宣传,向自己的父母亲宣传,向左右邻舍宣传,向亲戚朋友们宣传,让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提高全社会的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意识,让每个人自觉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去珍惜国土资源、节约国土资源、保护国土资源,合理利用国土资源,实现我们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

三、从我做起,积极保护国土资源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3篇

[关键 词] 土地 违法行为 责任追究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不可避免地被大量占用。内乡县的土地利用大部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土地法规进行,但由于各种原因,也产生了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本人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对内乡县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及责任追究试作探析。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构成及种类

(一)土地违法行为的概念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违法行为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即不履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义务或滥用权利与职权,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土地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一般特征。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

1、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仅有占用土地的想法而没有占用土地的具体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土地违法行为。

2、土地违法行为必须侵犯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和土地管理秩序,对造成了某种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并没有侵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土地关系或土地管理秩序,也就没有构成土地违法行为。

3、土地违法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即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一般是故意。

4、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人和其他组织。主体是自然人的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能够享受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又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也必须有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的能力。

土地违法行为主体资格的认定,对于依法处理土地违法行为有着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

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种类

土地违法行为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多种分类。本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内乡县的土地违法现状,对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土地权利完全或部分,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从而获利的行为。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认定:

⑴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国有土地所有权而言,其产权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他项权利。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允许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转让。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如我县大量存在的买卖集体土地所有权,乡镇、村、组不经县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买卖土地,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我县许多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县政府批准,私自转让。

⑵土地权利发生转移是非法的。

⑶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取非法所得。土地违法当事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类土地违法行为,在我县大量存在,具体表现形式,除了买卖土地以外,还有以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为名非法转让土地;以物易地;以联营、联建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入股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以买卖房屋、商品房、写字楼为名买卖土地;非法出租土地或以出租房屋为名非法出租土地;非法抵押土地的行为等等。

无论是直接买卖土地,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只是形式的不同,其实质均一样,即非法转移土地权利从而获利。

2、破坏耕地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耕种3年以上的滩地,宽度小于1米的沟、渠、路、田埂也属于耕地的范畴。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我县破坏耕地的行为主要有:

⑴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的。

⑵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开矿、取土等使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的。

⑶因开发土地而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⑷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开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破坏耕地的行为的实质就是耕地质量遭到破坏。耕地质量的破坏主要表现为原有耕地出现种植条件恶化,土质退化,水土流失等现象,且不易恢复。

我县破坏耕地的案件主要有占地建窑、建坟、开矿、建房等,2002年以来共发生此类案件130余件。

3、非法占地的行为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合法有效批准而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国家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有权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用地的,要经过农用地转用审批;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要经过土地征用审批等。只有经法定程序审批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权益。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县非法占地的行为有:

⑴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主要指需要申请审批方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没有报经批准取得法定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的行为。

⑵采用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⑶超过批准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⑷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⑸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4、非法批地的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行使批准权的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县的非法批地的行为有:

⑴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如乡镇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土地。

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⑶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⑷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5、侵占、挪用征地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

侵占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民个人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挪用征地费是单位或个人将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挪作他用谋取利益的行为。值得一提的是,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了大量耕地,国家、省、市按照规定对征地进行了补偿,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按规定发放到各乡镇,有些乡镇由于财力紧张,隐瞒、扣发征地补偿费,给群众造成了极大损失,引起了大量上访,损害了群众利益。

6、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

包括两种情况:

⑴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⑵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

7、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8、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法注明其用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了审批时申报的用途,如申报审批时,注明用途为住宅,实际使用时改为经营性的门店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0条的规定,构成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限于使用国有土地。我县此类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如原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批准为用地的转为商服业用地等。

9、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使用者以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改变使用用途后,应当同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

10、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

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如果修建,即属违法行为。

1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低于评估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2、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行为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如果阻挠或者不交出土地,即属违法行为。我县此类现象比较突出,在铁路、高速公路及其它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因补偿、规划等阻挠土地征用,了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

13、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不作为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如果不予处罚,即属违法行为。

14、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不认真对待本职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土地管理人员为询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掩盖事实真相等非法批地,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土地管理人员是代表国家执法的人员,肩负着重任,职责重大,如果违法或者犯罪,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是十分严重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实施法律制裁即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法采取惩罚措施来实现。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触犯的法律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法律责任必须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既确属土地违法行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又明确规定要负法律责任的才负法律责任,否则不负法律责任。

追究土地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行政管理权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不存在调解或协商。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犯有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用于一般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行为。

行政责任的追究主要是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由特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来追究,其他机关无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责任。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罚款、限期拆除、责令履行义务4类。

①没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财物予以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第8l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第76条规定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②罚款。《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可以处以罚款”、“处以罚款”4种形式。

“可以并处罚款”的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几种情形;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几种情形;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反士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的几种情形。

“可以并处罚款”是在依法作出其他处罚后,选择使用的。既可以并处罚款,也可以不并处罚款。

“并处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并处罚款。“并处罚款”是在依法给予其他处罚后,同时还要给予罚款的处罚。不能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可以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拒不履行士地复垦义务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处以罚款”,新《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以罚款。

③限期拆除。限期拆除有一共同的特点,即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论是非法转让土地,还是非法占用土地,只要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对村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一律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的房屋。

④责令履行义务。新《土地管理法》责令履行的具体义务有:A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B责令缴纳复垦费;C责令交还土地;D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6种。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土地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③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③非法批地的行为。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不构成犯罪的;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徊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无依据的;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的;自行收缴罚款的;截留、私分罚款的;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

2、土地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依照刑法受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后果。行为人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刑法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①新《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根据该条和《刑法》第228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②新《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可构成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罪。根据第74条、第76条、第78条和《刑法》第342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③新《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也可构成毁坏耕地罪。

④新《上地管理法》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可构成非法批地罪。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根据《刑法》第410条规定,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⑥《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可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和挪用公司、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对上述犯罪,视其情况,分别量刑。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的。因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和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土地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直接人员责任。

④土地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行为不制止,致使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刑法》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256号令

5、《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7、河南省监察厅、土地管理局《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豫土文(2000)163号文件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法律问题;农业生产;农业现代化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7)08-0268-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7.08.132

土地,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作为农业大国,自古以来,土地问题都是人们研究的重点方向和热门话题。近年来,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改革卓有成效,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确立,不但扩大了农业生产经营规模,还加速了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步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深化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流转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给土地流转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和趋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着独特的特点和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1 参与主体多元化

近年来,我国农业产业化结构调整的步伐逐步加快,致使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参与主体多元化,很多机构都加入到了农业用地的行列,比如事业单位、工商企业、科研院所等,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展现出了蓬勃向上的发展态势。参与主体多元化对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增加农民收入有着积极的意义。

1.2 流转速度加快

近年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速度有了明显的加快。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营业额比例大约是2%~4%,而在21世o初期,土地流转速度最高的城市能达到56.12%。截至2015年底,安徽省耕地流转率达46.8%,黑龙江耕地面积达到6897万亩,规模经营面积达到6398万亩,同比增长6%和7%。江西农户承包土地1069万亩,流转率达到33.7%。

1.3 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

从农业部的一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土地流转规模的发展变化:据统计,在2009年,全国土地面积为1.06亿亩,占耕地面积的比例为9.5%,而1995年,全国土地面积占耕地总面积的比例仅为3.1%。截至2015年2月,河南土地流转总面积为3393万亩,自2011年至2013年的监测显示,流转总面积年均增长率达5%。

1.4 流转形式多样化且相对集中

随着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形式呈现出了多样化的特点,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互换等多种形式。在诸多的流转形式中,转包和出租这两种流转形式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

2 现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的法律规范

在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之前,首先要搞情况目前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依据的法律文件有哪些。《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章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法律依据。

3 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3.1 法律对流转主体限制

承包人和受让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主体,法律对二者的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简言之,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充当承包人和受让方,承包人只能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的农户,而受让方必须要有专业的农业生产能力。法律对流转主体的限制,使得承包人和受让方被限制在了很小的范围,导致一些想进入农业生产的人进不去,想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民又出不来,阻碍了农地生产的利用率和土地流转速度。

3.2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存在无法可依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有一条规定是这样描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方式要经过发包方同意。”该条规定太过笼统,致使发包方不能准确理解该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是在何种情况下不允许流转,也没有明确同意权行使主体、行使程序、答复期限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只规定了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而“其他方式”承包是否要做转让登记、入股登记?林地承包权是否要进行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来说,流转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制定的法律规范也应该不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做相关规定。

3.3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某些规定模糊不清

坚持依法治国,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法可依,但一些法律条文的模糊概念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无法可依。法律法规必须要求严谨,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出现了“其他手段”这样的字眼,这让流转主体很困惑,到底什么是“其他手段”?随后颁发的《物权法》对这些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类似这样模糊不清的概念,使得很多土地纠纷问题因为无法可依而无法解决。此外,法律法规与地方政策冲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如,政策规定林地可以抵押,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又明确表示林地不可抵押。

3.4 流转配套制度上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济活动都应该受到市场的制约,但目前我国土地流转市场还只是雏形,也没有相应的制度和监管机构,流转配套制度不完善,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市场环境融合程度较低,未能完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行,且常有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事情发生。

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4.1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放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

法律对市场主体的明文限制,本身就违反了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原则。一些想要加入到农业生产中的群体,被法律拒之门外,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土地流转的速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流转主体的选择应该以市场为导向,适当放宽范围,让更多想要从事农业生产的人走进来,努力开创流转主体多元化的新局面。

4.2 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导致流转过程中出现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现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一些法律规范内容和法律结构设计不科学,甚至还有一些法律条文与政策相互冲突。随着土地流转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流转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导致许多案件不能解决,因此制定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与之相互配套的相关制度,把土地流转工作纳入到法律体系,是政府相关部门亟需要做的工作。

4.3 确定流转的差价体系

通过对农村土地的基准地价做出科学的预算,确定流转的差价体系,建立农村土地市场价格参考制度是保障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信息不对称也是影响土地流转的重要因素,农村集体经济可以担任“中间人”的角色,帮助农民获取信息,招商引资,监督管理,不仅可以降低流转成本,还能增加土地流转机会,规避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地区具体情况不一样,选择的土地流转方式也不一样,各地区在选择流转方式的过程中,需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

4.4 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一直以来,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对比较落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在农村建立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事关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发展大局的重大议题。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条件。近年来,政府积极推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一些成就,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还需要漫长的探索与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事关农村经济发展的大局,不能有丝毫的马虎,我们要不断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加快土地流转工作的重要途径。

5 贯彻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指导思想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事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与我国的粮食安全息息相关,与农村的经济发展及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对农村土地问题的指导思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要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积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大力提高农村生产力,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合理利用有限的耕地资源,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规范土地流转程序,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完善土地流转法律制度。

6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

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是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顺利实施的基础条件,法律制度需要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6.1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

目前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完善,有些甚至是相互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行一体的法律制度规范可以有效避免这一问题,从而加强法律对土地流转的保护与约束。

6.2 依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自由与限制相统一的法律制度。

《农村土体承包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制的法律规定内容较多,比如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流转方不得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要在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

流转。

6.3 依法确认和规范完善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家庭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有限制,我们认为这种限制并不利于耕地和草地的流转,反之,允许家庭承包的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反而是利大于弊,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是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基础条件。

综上所述,从宏观上来看,当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在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需要以市场为导向,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与之相应的配套机制,逐步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化、法律化的建设速度,以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钱英春.浅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J].

科技与企业,2014,(23).

土地的法律法规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土地权属;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韦廷小,柳州市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广西柳州361004

[中图分类号]173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8―0125―04

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曰:地者,政之本也。可见,土地乃立国之基、行政之本,也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各方原因特别是农村人口的不断增长,农民对土地的渴求已到了寸土必争之地步。农村土地权属纠纷也成为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有效解决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已成为广西维护稳定工作的当务之急。笔者身处调处工作岗位,感触颇深,浅谈之我见,借以共同探讨。

一、广西土地权属纠纷现状

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确定土地权属(简称“确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确认、登记的行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广西土地权属纠纷的产生由来已久,早在上世纪70年代,自治区人民政府就设立专门的调处机构,着手调处了一大批土地权属纠纷案,为维护广西农村的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广西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土地权属争议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和加剧。新案不断产生,个别已经解决的旧案复发,土地权属纠纷调处任务依然繁重。据统计:每年广西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都在五千起以上。2002年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推动了广西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近几年来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实践表明,土地权属纠纷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所引发各种深层次的矛盾,不仅严重影响农村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国有农林场正常的生产经营,而且将影响和破坏广西良好的投资环境,影响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现行土地法律适用概况

由于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制的和社会的原因,加上民法体系的不够完善,一直以来,我国对土地的管理偏重于行政管理,导致土地权利制度建设非常薄弱。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权利法》,对于土地权利的有关规定,只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担保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中。使人们把只有管理性质的《土地管理法》和具有较多管理色彩的民事法律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分别叫做“土地法”,这是极不科学的。

综观我国的土地法律体系不难看出,我国的土地法律框架由宪法、相关基本法律和土地专门性法律构成。宪法是根本大法,它对土地的原则性规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土地立法的基础;相关基本法律是与调整土地关系有关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刑法、行政法对土地问题作出的重要规定,还包括《城市规划法》《测绘法》《铁路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农业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对土地资源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从不同的侧面规定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土地关系的协调问题,是制定下一层次土地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依据。土地专门性法津是土地法律体系中的主体法,包括《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由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等都是规范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重要依据。

三、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有关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

由于国家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专属管辖性,加上民事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特点,况且土地权属纠纷的产生有着历史性、政治性、法制性、思想性等多层次多方面的复杂因素造成的,光靠单一的一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绝对解决不了土地纠纷问题的。要正确引用法律法规彻底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矛盾,不仅要全面掌握我国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且要深入了解我国建党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有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以及历史上的诸多土地运动,广泛了解风土民情,才能从法律、政策和思想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正确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包括两个方面:

1.确定土地权属纠纷实体法律适用

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学会用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的观点看问题。既要尊重历史又要面对现实,具体分清权属纠纷发生的时间与历史背景,结合当时实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以及当前现行的法律制度,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就实体法律制度而言,要以国土资源部1995年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专门性实体法规范;以《宪法》为指导原则,以《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参照依据;鉴于民事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特点,还要以1950年的《法》、1962年的《六十条》、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1987年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建国以来不同历史时期有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为补充依据,分时期分阶段地有效依法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目前,介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相对严重的问题,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6月)关于土地确权的具体规定。下面,分四个时期就土地权属问题作特殊分析:

(1)1950年《法》实施至1962年《六十条》颁布时期。这个时期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被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则上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2)1962年《六十条》实施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颁布时期。这时期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即: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二是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即: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3)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时期。这时期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4)1987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违法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

凡属上述情况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虽采取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确定土地权属纠纷程序法律适用

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是调解处理广西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参照2003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1996年10月原国家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调处广西的土地权属纠纷,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调解是必经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9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确定了行政调解是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必经的法定程序。

(2)行政复议前置的特殊规定。对于土地确权案件是否要行政复议前置的问题,200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法释[2003]5号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关于因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引发争议的法律救济程序的规定。但对法释[2003]5号批复中“法律另有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批复中“法律另有规定”,与《行政复议法》第30条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立法原意相矛盾。该观点认为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应包括《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这又导致了另一个矛盾,即这种因纠纷而引起的确权行为是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还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由自由当事人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批复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应指《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二款及其他法律关于复议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律冲突问题;两种观点分歧较大,理解不一致。为此,笔者以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与一般法律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复议法》相对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对行政复议事项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决定不服的应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即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

(3)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31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1条都明确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生效后是土地登记的依据。但当事人不自觉执行怎么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批复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可向政府申请执行。当政府不执行也未申请执行时又该怎么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由“权利人”在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要特别注意申请执行期限,该解释第88条规定政府申请执行180日期限届满而未申请执行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180日后的90日,实际期限为270日。

四、调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立法建议

《宪法》《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效区和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农村集体”概念模糊,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物权法》又回避了对土地问题的相关规范;现行各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又存在诸多法律冲突。对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加强土地立法,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建设,使广西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1.懈决有关土地法律冲突问题

广西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与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存在许多冲突:(1)《条例》第23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20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20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3条第

3款“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前者规定政府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者规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只能由地方一级政府作出,两者存在冲突。(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29条第5款“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前者要求调解书送达后才生效而后者无此要求,此为冲突一;前者要求在权属界线图上签名而后者无此项要求,此为冲突二。为此,根据《立法法》第86条第2项的相关规定,应及时解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问题。

2.出台《土地权利法》

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土地资源的合理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土地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为了使土地权利能够界定清楚,而且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总揽性的土地法律文件,国土资源部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立法层次又太低,不利于对农民地权的有效保护。及时出台一部《土地权利法》是未来土地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土地权利法》应就土地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范围、权属(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界定、承包期限内是否调整土地、耕地的抵押、经营权流转、承包地继承、合同纠纷调解以及与其他相关法律的一致性等问题进行系统地加以规范,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农民的土地权利,统一规范土地权属确权法律适用,以维护农村土地制度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