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途径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收取他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因为土地征收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完善、改革土地征收或征用制度,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减少耕地流失、维护农村稳定意义重大。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法律缺陷

(1)法律框架不完善

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宪法》第10条第3款虽规定了国家对土地的征用,但强调的是国家征收权的行使,而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划定范围?界限?方式和程序,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也缺乏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定?《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的征收前提是公共利益,然而并没有界定何为公共利益。这种只强调授权?不关注限权的规定,难以形成有效保障财产权?制约政府权力的制度,容易造成权力滥用? (2)补偿标准低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虽然几经修改,但目前仍然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既不能反映土地地租差?土地位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交易价格?人均耕地面积等影响土地价值的因素,也不能体现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或不同投资情形下出现差别的真实价值?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 尤其是在我国对“公益利益”界定模糊的情况下,大量的非公益性质的土地征收行为除了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降低土地配置效率?延迟土地开发时机之外,较低的征地成本带来了较高的交易费用和延迟成本?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也已经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 (3)补偿范围涉及面小

征收补偿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附着物补偿费等?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状况是直接补偿不充分,而对与被征收客体有间接关联以及因此而延伸的一切附带损失未予以补偿,如残余地损害?营业损失和租金损失等间接损失?因此,征地补偿内容不完整? (4)征地程序不透明

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征地机关必须通过正式邮件或定期报纸的形式公告有关征地的内容,并经土地所有者申请举行听证会,使土地所有者或其他权利人参与到征地中来,然而我国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是被排除在外的?目前征地程序的不透明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行为的不透明,哪一块地需要征?应征多少?补偿标准等都不清楚:二是被征收者无法行使一定的权利阻止政府对自己土地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征收,没有形成一定的制衡机制;三是被征收者中仅有部分人了解情况,如村委会主任,而广大的共有人农民对此了解很少或不了解?

2、 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法律方面的思考

(1)完善相关法律体系

我国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行政法及部门规章调整。土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的宪法基础、标准、范围、安置方式等内容,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一些部门规章等各类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中。目前从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来看,在征收农村土地时一般坚持的是“完全补偿”的原则。值得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的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可借鉴国外经验,在宪法“征收”条款中体现控权、程序、补偿等内容,以为具体征用法律法规确立原则、指明方向。要建立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法律,为土地征收补偿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

(2)完善相关补偿制度

补偿标准方面。现阶段可以采取由土地原用途价格和社会保障费用两个部分组成的“征地综合区片价”补偿办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征地补偿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这样确定的补偿标准就能较充分考虑市场因素? 采取这种办法确立的补偿标准,将基本上保证农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补偿范围方面。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应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经验,适当扩大征收补偿范围,将残余的分割损害?正常营业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可确定?可量化的财产损失列入补偿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举措也有利于被征收人积极配合土地征收工作,保证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 补偿方法方面。在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宜大幅提高的情况下,丰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是一种可行的做法。我国可学习日本?英国等国的经验,规定一些例外的补偿方式?这可根据农民的现实需要,由法律做出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灵活掌握?例如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式。 补偿程序方面。借鉴国外立法条例,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可以设置如下: 1)前置程序?除国防?交通?水利?公共卫生或环境保护事业,因公共安全原因急需使用土地,来不及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外,需用地人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人拒绝参与协商或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方可提出征收申请? 2)征收申请与审批程序?由需用地人向省政府或国务院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按照土地地类和面积划分审批权限),审批部门受理后,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告期间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召开听证会?批准决定作出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被征收人禁止实施改变土地用途?抢栽抢建等行为?同时,征收土地价格也被固定下来?被征收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审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 3)补偿裁决程序?在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需用地人与被征收人可以对征收补偿继续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讼,但不影响征收继续实施?复议或诉讼要求补发补偿差额的,在结果确定后发放? 4)土地征收完成?

参考文献:

[1] 汪辉.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征用权与征地补偿[J].中国农村经济,2002. [2]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中国土地科学,2004.

[3]刘广明.试论土地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完善[J],兰州学刊2004年第6期。

[4] 曾超,赵勇奇.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的思考[J].中国土地使用制度,2006. [5] 王书娟.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之完善[J].行政与法,2006.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对策

Analysis on the Legal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Xie Peng,Zhang Da-jiang

(Jinan City Land Reserve CenterJinanShandong250099)

【Abstract】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process of urbanization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facilities, the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s becoming an important problem in land management. On the one hand, rural land, which includes agricultural land, housing plot and construction land, is the most basic means of production,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farmers' social stability and stabili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causes rural land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So, how to deal with rural land expropriation in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further improv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basic solution.

【Key words】Rural land;Land 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Countermeasures

1. 农村土地征收的立法现状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我国征收集体土地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前,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指导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为主,同时根据各省、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规章、地方法规。

2. 农村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2.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土地征收滥用严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扩大了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滥用土地征收权力的现象。

2.2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分配不合理。

首先,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同样“集体”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进而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1];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补偿费在被征地农民个体之间分配混乱。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确定被分配人员资格及分配办法。在发放数量上,有的全部发放,有的村集体先提留一部分,提留的比例各不相同。[2]

2.3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管理。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仍存在诸多不足:

(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一些重要事项上规定的模糊不清。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并未参考这一期限,大都滞后发放。

(2)补偿纠纷发生后,缺失救济程序。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由政府行使裁决权,缺乏应有的中立性。

(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堪忧。土地对于农民而言具有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两种功能,征地与拆迁补偿定价时应当引入市场机制充分考虑土地自身价格和未来社保价格,应当按照市场基本价值规律科学确定征地与拆迁补偿标准。[3]现有的征地a偿标准在于用过去的物权数值测算未来的物权权益,没有包含未来社会保障价值。

(4)据国家统计局对2942户的农民调查,耕地被征收前人均纯收入平均为2765元,土地被征收后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约下降了1%。再看支出,土地被征前农户的家庭消费支出相对较低,有些农产品如粮食、蔬菜等还可以自给自足;土地被征后农户面临与城镇居民相同的消费环境,生活支出大大增加,不仅所有商品都需要从市场购买,一些大项消费如住房、子女入学、大病就医等更增加了普通农民的生活负担。由此可见,征地后农民的生活水平总体是下降的。[4]

(5)补偿方式简单趋同,缺乏长效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但两法对于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仅一笔带过,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以下问题:各征收补偿单位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以现金补偿为唯一方式,未考虑到被征地人的长远利益。一夜暴富后的失地农民的生存都将面临严重困难。

3. 对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概括的基础上加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梁慧星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对公益作出了列举式的解释:“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5]

3.2严格土地征收程序与监管。

(1)建立土地征收部门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以法律形式大致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2)提高征地信息的公开程度。征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征地法律政策和征地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征地范围、征地时间、补偿方式等,以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3)引进司法救济程序。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应赋予在征地纠纷案中保持相对中立的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在案件的审理中,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的到保护,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6]

3.3提高补偿标准。

就补偿标准而言,应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确保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1)提高补偿标准最根本的是需要建立市场化的土地评估制度,制订区片综合地,考虑地类、产值、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市场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价格。

(2)创新农地使用制度。尝试让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土地产权进行流转,通过办市场、建标准厂房和商业用房、造停车场等予以出租,也可以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企业集团用地中,把集体土地产权作价入股收取年租金,使农民有稳固的收入和就业机会。[7]

3.4S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

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能够进一步确保农民获得充分的安置。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货币安置。主要有分期、一次性和终身货币安置。相比于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更适合农民利益的保护,采取终身和分期货币安置方式能够避免由于物价上涨而产生的问题,按照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补偿费用。

(2)农业安置。划分一定面积或质量较好的土地给农民,使其能够继续开展农业活动,自给自足,或者转变为其他农业方式。

(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只有将生存技能教给农民,才能实现真正的脱贫。

(4)企业补贴安置。若是为了建设乡镇企业而占用农村土地,可以提供当地农民就业机会。

4. 结语

土地征收事关失地农民之生存,事关社会之稳定。在不断推进城市化、加速推进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必须从根本上保障农民权益,结合本国国情,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弥补和改进当前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参考文献

[1]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研究 [期刊论文]《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年 张雅娜.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规制 [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5年 黄洪强 等.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原因及对策 [期刊论文]《武汉商业服务学院学报》,2013年 余鑫 等.

[4]非理性征地补偿的制度诱因 [期刊论文]《改革与战略》,2009年 左静.

[5]《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03.

[6]科学发展观视域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思考 [期刊论文]《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 吴传毅.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3篇

农村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法律建议

提前补偿安置与一般的补偿安置区别在于:一是制定政策的主体不同,提前补偿安置是由地方政府探索出的新模式;二是补偿安置的方法和时间不同,提前补偿安置将补偿安置工作提前,利于缩短用地取得时间;三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提前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因建设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基础设施或民生工程而被征地的农民;四是实施的空间范围不同,目前提前补偿安置仅在少数城市独立实行,并未形成全国性政策。

农民土地征收的立法和相P文献不在少数,而关于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不仅立法不够完善,相关文献资料也是少见,有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调整和法治保障的研究成果极少,因而此政策的法理基础缺少力度。

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

限定提前补偿安置适用范围,按照《南京市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创新试点方案》,适用范围为“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超出上述范围的项目,则规定不能以市政府办文单或会议纪要的形式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建议各区政府作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主体,与村集体和农民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先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即仍由农民耕种,不能丢荒,不能搞任何建筑物。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也可以借助南京市推行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引导农民自愿退出土地。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按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通过“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既明确了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实施范围,又能为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做出相应的补充和配合,从而真正有效地将提前补偿安置实施项目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重大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项目”上。

二、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

规范提前补偿安置实施程序,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程序规范,各政府部门应严格把关。

首先,区政府提出提前补偿安置实施工作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用地单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及提前实施的理由;其次,国土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提交市政府申请下发市政府办公厅办文单或拟定市政府会议纪要,启用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与村集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报批”、“征地批后实施”等要求的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对于不符合提前实施条件的项目,则退回区政府的申请材料,区政府可通过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平台或与农民协商自行实施;但是,土地在没有被用地单位使用之前,不改变其用途和性质;如果建设需要用地,仍需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和办理手续。

三、建立提前安置的救济方式

我国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并不完善,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导致征地问题无法转变成法律问题,从而演变成社会问题,最后变成政治问题。实践中,有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冲进政府大楼自杀等方式来显示自己的不满,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一套高效的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并通过法律来完善。

(一)完善争议解决机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就安置制度产生争议的时候,农民可以通过、调解、行政裁决和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虽然很多争议可以通过解决,但是的答复没有约束力,更没有强制力,因此并没有成为制度化的法律救济途径。调解的前提是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裁决的裁决者是政府,政府还是土地征收政策的决定者,因此行政裁决的公平受到大家的质疑。法律对政府裁决的效力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存在到底是终局裁决还是允许复议或者诉讼的争议。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争议的解决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裁决方面对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进行完善,行政复议方面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利益诉求保障机制。新的土地征收法应当对征地补偿争议和征地安置争议进行区别规定。规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采用“第三方评估和司法判决”的模式,可以维护社会公平。规定征地安置争议解决采用和人民调解,可以充分体现农民的想法,尊重农民的选择,这样才能共同实现农民和政府的利益。

(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因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一般都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将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作为法院审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对法国、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土地征收争议进行研究发现,这些国家所有土地征收方面的争议都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至少都可以提讼,这些国家的征地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共同点,值得我们借鉴。第一,各国都有专门的机构(委员会或裁判所)解决土地征收的争议。解决争议的机构相对独立,而且采用正规的听证程序,相当于一个简易法庭。如果征地当事人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针对法律问题可以向法院提讼。第二,各国负责解决征地争议的都是专业人士。如英国的裁判员都是征地争议领域中的专家,一般都具有律师资格,加拿大和日本的土地赔偿委员会委员都是由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担任。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征地争议解决经验,建立专门的土地裁判机构来解决征地争议,该机构与劳动争议仲裁类似,现阶段土地裁判机构应当设立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内,慢慢地再从国土资源部门独立出来,最终成为不受其他行政部门领导的独立机构,土地裁判机构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可以消除公众对政府集行政裁决权与土地征收政策决定权于一身而产生的对公正的质疑。土地裁判机构类似于仲裁委的运作,裁判员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各自挑选。土地裁判机构不仅可以受理行政争议,也可以受理行政争议。

综上所述,应当制定一部单独的征地安置法律,新的征地安置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安置与补偿的制度的差异,完善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实施主体,构建农村征地安置监管体系,应当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法律程序和被征地农民安置争议解决法律机制,帮助被征地农民解决安置问题,维持其长远生计,真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权利。

四、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的反馈机制和沟通机制

(一)建立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实施情况的分析反馈机制

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定期分析反馈机制是国土管理部门对一段时期区域内提前实施项目的数量、涉及土地面积、分布、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问题等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向党委、政府的决策反馈作用到征地“办文单”的签发和项目规范实施过程中。做好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情况统计和分析工作、编制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汇报和建议工作。

(二)构建与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

随着农民权益保护思想的深入贯彻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逐渐提高,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农民的补偿期望与实际补偿款有较大差距,难免使被征地农民在心理上产生“相对剥夺感”。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一些被征地农民通过方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并出示征地批文,他们找准了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的缺陷,使得政府部门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但是满足这些人的不合理补偿要求并不是解决集体土地提前补偿安置项目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这不符合现行的征地补偿政策和补偿公平的原则。鉴于此,建议建立被征地农民的服务沟通机制,即在遵循相关补偿政策的前提下,与被征地农民进行充分沟通,进行心理疏通和安慰,充分了解其困难和诉求,努力在安置、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积极促进“和谐征地”。

五、结语

在我国土地资源愈来愈紧张而用地需求高涨的形势下,农村土地征收俨然成为不得不深思的问题,而之前已有的土地征收立法及政策并不尽然符合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故而提前补偿安置政策的推行、试行及改进就成为必然。在南京市等地提前补偿安置政策已取得瞩目的成果,但同时不得不承认带来了诸多新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农民权利观念的进步,其权利诉求亦必然增多,向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公平的司法救济便也成为重中之重。如何完善《土地管理法》和《行政诉讼法》,平衡公共需求和农民利益、如何依法客观处理农民的事件、征地后如何完善补偿安置措施将成为相关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重点工作。

参考文献:

[1]任浩.征地制度中地价补偿标准的研究[D].北京:中国农业大学,2003-06-01.

[2]郑财贵,朱玉碧.失地农民几种主要补偿安置方式的比较分析[J].中国农学通报,2006,22(7).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前言

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和世界上农民人口最多的国家,土地对于农民和国家都利害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收,在这种背景下下,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经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并且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社会医疗保障问题并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关系民生的三大问题。因为我国农民基数之庞大,城市化进程之迅速,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无疑已经成为这三个问题之中最紧迫,最待解决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受多种利益驱动盲目的加速城市化进程,大量圈占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过多过滥,加之社会保障的机制不健全,导致失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社会矛盾日益突出。然而弱势的农民和落后的农村却一直是我国行政法规定较为薄弱的环节。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协调,解决农村土地征收之中权益冲突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实践表明,解决好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无论是对国家利益的实现,还是对集体土地权益的保护,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当前土地征收的发展和特征

(一)土地征收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至今伴随着民主和法制的进步,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日臻完善。1975宪法、1978宪法、1982宪法以及其他法律都对土地征收作了说明。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化的进程也在不断加快,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也在加大。为了适应新形势,国务院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与1991年1月4日又通过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一次对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98年12月14日通过了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对土地征收问题作了较大变动。2004年3月,我国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对土地征收、征用必须给予补偿的理念写入宪法,成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基本上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主体,以其他法律为补充的基本法律结构。

(二)土地征收的概念及其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其一定补偿的一种公法上的行为。美国法学上称之为“最高土地权”之行使,英国称之为“强制收买”或者“强制取得”,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法称之为“土地征收”,日本法则称为“土地征用”或者“土地收买”①。由于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分为两个方面,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所以土地征收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还表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未到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我国土地征收的特征有如下:第一,土地征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一方面土地征收权的行使是基于“最高统治权”,而“最高统治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另一方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我国土地征收的唯一理由,而国家又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我国土地征收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是国家。第二,行为原因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我国的一项基本精神就是个人利益服从于公共利益,所以基于公共利益是国家依法对土地征收的唯一原因。第三,土地征收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权的结构形式决定了我国土地征收的对象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惠及几千万人口的城市化进程和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俨然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公共利益,这就为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提供了一种可能。第四,土地征收行为具有强制性、有偿性,土地征收是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不需要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而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国家的决定必须服从并且给予必要的配合,不得拒绝,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表现了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土地征收必需按照法律规定基于土地所有权人补偿,表现了土地征收的有偿性。

二、我国当前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产生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规定层面上的缺失

1.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缺失

我国2004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规定明确了在征收土地后要给予补偿,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原则,即没有确定是完全补偿原则,亦或是公平补偿。因此在实践中通常由具体行政部门参照损失的程度酌情给予补偿,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再加上行政机关即作为侵害者又作为补偿者,更加剧了征收土地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侵害的可能性。

2.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补偿范围明显偏窄,仅补偿了与土地有联系的一部分损失,而不包括土地本身的价值,更不涉及诸如土地的残余损失补偿、邻接地损失、拆迁补偿以及生活方式改变带来的精神补偿等。

3.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由此观之,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仅是按照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并未考虑到土地在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

(二)土地征收过程中程序方面的不足

1.参与程序的缺失

《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由此观之,缺乏保障被征地方参与的程序,集体和农民参与的程度有限②,即征收后再听取被征收人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其结果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影响似乎仅流为形式。

根据当前我国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听证办法》中的规定,被征收人对于补偿及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但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因未听证所要承担的责任,即缺乏必要的制度措施与其相匹配,因此所规定的听证制度也流于形式。往往与土地联系最密切的被征收土地使用人因对土地征收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而成为最直接的受害人。

2.申诉程序的缺失

当前我国缺乏关于土地申诉方面的相关规定,以至于农民在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所有权转移后才被通知,此时农民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既没有参与权,亦没有知情权,而当前的事前事后的申诉程序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对于农民的土地权益缺乏必要的程序性保障,这对与和农民切身利益的维护实为不利。

(三)司法救济程序的缺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由此而看,被征收人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不服的,缺少司法救济程序的保护。由此而引起的争议,没有公正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从而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法律规定层面上的完善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所适用的原则

要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众多问题,首先要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和标准。从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虽然2004年修宪后把“补偿”明文写入宪法,然而对补偿的原则采用的是回避态度。目前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适用中,倾向于相当补偿原则,暨是不完全补偿。可却没用明确的用法律的形式给予规定。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应坚持以市场价格为主,同时向农民倾斜的补偿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公平补偿原则为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为主同时在兼顾公益恪守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失败回转原则。首先,以公平原则为主是因为公平补偿符合征收的目的,征收本就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强制对公民的合法的财产强行征收,没有补偿就不得征收,无救济就无权力,只有这样给以公民适合的补偿,才适应宪法所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其次兼顾公益恪守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是为了个人私利,则不等进行征收。

2.扩大土地征收的范围

从国外来看,日本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包括:对土地等的补偿,是说对被征收土地、房屋等所有权及其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权利的补偿;剩余土地的补偿;通常损失补偿,即是“通损”,是在土地征收中,由于征收而通常可能导致权利人蒙受的附带性损失,一般包括搬迁费、租地费、营业上的损失等;对第三人的补偿、公共补偿。德国补偿范围包括:土地或其他标的物的权利损失补偿;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财产损失补偿。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过窄,从而应借鉴国外的有关补偿理论,我国应将补偿的范围明确清晰化。增加土地的残余损失补偿、邻接地损失、拆迁补偿以及生活方式改变带来的精神补偿等。

3.变更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补偿标准解决的是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目前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费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年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每人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到6倍,但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15倍。

(二)土地征收程序方面的完善

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土地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应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土地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土地征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我国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并无完善合理的法律规定,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土地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听证④。就具体的征收事项,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我国当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重实体轻视程序中制度设计,直接影响着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对土地征收程序进行有效规制,是保护农民财产权的关键环节。因此听证程序的落实尤为重要。

第三,决定。针对客观情况,并在综合考虑听证过程中各方所提出的论据,做出是否实行征收的决定。

第四,申诉。针对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行为,土地征收相对人对土地征收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土地征收决定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执行。土地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土地征收相对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观念,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不服的,缺少司法救济程序的保护。由此而引起的争议,没有公正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纠纷从而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补偿、安置争议的救济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其看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从而采用的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解决,如德国;二是依据行政征收的决定者是行政机关,把其看作是行政争议,从而采用的行政诉讼程序。我国应采用第二种途径,原因为目前在我国的土地征收与行政机关息息相关,进而改变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司法救济途径的欠缺。(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汪振江.农村土地产权与征收补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

[2] 潘嘉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注解

① 沈晓敏,张娟,贺雪梅:《中外土地征收制度的比较与借鉴》,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6期。

② 梁亚荣,刘燕:《构建正当的土地征收程序》,载《中国土地科学》2008年第11期。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做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做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之间。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相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

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首先,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其次,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首先,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其次,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土地法律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6篇

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城镇化发展,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大量征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文对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进行了分析,归纳出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发现农村土地征收现存的弊端,并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法律特征;补偿方式;合法程序;监督体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城镇化建设的步伐逐步加快,各级政府在城市化的发展进程中,为建设城镇、工厂以及工业园区等建筑,需要征收大量土地,而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赖以生存的生活来源,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农村土地征收所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都可能引发大量的纠纷。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主义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从以上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土地征收,是以补偿为前提,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基础,将农村集体土地强制征收成为国家所有,具有强制性、目的性、合法性和补偿性四点法律特征。

(一)土地征收的强制性

从上文提到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农村土地征收的实施方是国家,国家是有权并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对农村土地实施强行征收,被征地的一方必须完全服从。因此,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是带有强制性特征的,但强制征收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基础之上,这就是土地征收的第二个特征———目的性。

(二)土地征收的目的性

判断国家及各级政府在征收农村土地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标准和依据就是判断所谓“公共利益的需求”,这是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前提和基础。由于城市化的不断扩张,以及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城镇化建设、工业区建设等用地的不足,都导致了对农村土地的征收逐渐扩张。因此,只有明确是为公共谋求利益的目的,对农村土地实行征收,才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三)土地征收的合法性

在各国立法中,对土地的征收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我国践行的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按照正规的法律程序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才能防止滥用权力的现象发生,才能保障土地征收的过程能够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性。

(四)土地征收的补偿性

上文所列出的如《宪法》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如果对土地实行了征收,那么就必须对被征收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即使征地行为是为了集体的公共利益,但少数人势必会因此而受到利益损害。所以必须对被征地者进行补偿,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对公共事业发展的重要保证,其意义之重大,在对土地征收进行中,保证对权力的合法行使、对土地和资源的合理分配及利用、以及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都起到了关键的、不容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弊端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程序方面

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涉及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由于目的、利益等诸多原因,三方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方面矛盾和纠纷,最为凸显的矛盾就是关于征收补偿费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对农村土地征收中,还有很多程序缺失的现象存在,农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障。首先,被征地的农民个人,对土地征收的决策并没有参与权。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是在“公共利益”发展的前提下进行的,那么公众对其“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就应有权参与。在国外,在征地前政府公告,派专职专员进行一系列审查,召开听证,被征地者可以参加其中的所有过程并表达自己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本着“协商优先”的原则,让被征地者真正参与到意见征求和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其次在发生土地纠纷和矛盾时,要保证被征地者有可以申诉和寻求司法救济的部门。如果被征地者对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和补偿等问题有异议,应有专门的机构来受理此类申诉,这样才可以化解农民的矛盾,保护农民的权益。处理好各方面的矛盾,是土地征收顺利进行的保障。

(二)关于农村土地征地的补偿方面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以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不难看出,这种补偿标准较为落后,已经无法满足和适应现今市场经济大环境下的发展和需要。改革开发以来,整个中国的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农村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依据上文中的补偿标准,农民所能获得到的征地补偿范围极为狭窄,得到的经济补偿和土地征用后所产生的经济效应相差极其悬殊。另外《土地管理法》中提到的“保持原有生活水平”,并没有为农民身份的人民群众进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在中国农村,大多数农民从业能力非常有限,在失地的情况下,近乎等同于失业,无法从事其他行业来维持生计。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农民想要一直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近乎于不可能。因此,应提高对被征地者的补偿,才能真正对农民的利益提供有效的保障。具体来看,除去法律已经规定的补偿外,增加社会保障费用、再教育和培训费用以及土地增值费用,才能让农民切实的享受到土地增值后的价值。

(三)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监督体制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土地征收的进行系统监督、管理的政府执法部门,对权力依法进行监督是限制权力滥用的重要保证。在对农村土地征收前,要严格控制对土地的审批权,实行责任制,并切实落实到个人;为征地补偿费专门设置专用账户,并纳入到银行体系,使农民集体可以发挥监督作用;政府应设置土地执法监督和咨询的机构,让农民可以充分咨询和表达诉求,同时也可以加强对土地征收的执法和监察力度。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城市化进程加快的现代社会,针对我国现行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特征,其实际存在的弊端,从法治建设角度和社会实践角度,都应该尽快建构和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补偿标准和监督体制,保障农民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吴鹏.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05.

[2]李红娟.我国农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改革的问题与对策———基于征地制度改革试点的分析[J].创新与创业,2014(1):48-50.

[3]周银燕.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2(39):75-79.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补偿原则;现状与问题;子原则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86-02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总体现状是: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1 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完善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四十七条)。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作了如下明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十二条) 。

对以上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2004年修宪后将“补偿”明文写入宪法,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对补偿原则仍采取了回避态度。(2)专门性立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折射性的潜在规定,出现了“按用途补偿”。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按用途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以及各省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决权,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补偿原则采取了有限补偿原则。尽管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补偿原则是“合理补偿”(相当补偿),但从法律文本解释学上看,管理法第47条在文本上没有明确化,并未出现“适当合理”的字眼。 (3)物权法在补偿原则上遵从先例。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42条有了两点变化,一是扩大了补偿费的项目种类,明文规定了“社会保障费”这一补偿项目;二是在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条那样规定最高补偿额以及明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相关的地方自决权条款,而是以“足额”一词作了概括化处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特别法,而物权法则属一般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两者在内容上无抵触)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从文意解释角度看,“足额”仅是用来强调四个补偿项目中的前三个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足额”。关于“社会保障费”,文本仅用“安排”一词进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隐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额 ”并未波及被征地主体的社会保障费,更非是对补偿范围的周延性规定。

1.2 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公共利益扭曲,补偿范围狭小,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2.1 受偿主体虚位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流转次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色功能的却是同时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隶属的三个主体:一是乡镇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委会级别的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小组级别的农村经济组织,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体。 三主体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现在三者争相充当受偿者而导致的补偿费被层层克扣的“雁过拔毛、见者有份”的不良规则的形成,失地者在补偿顺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组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留足自己的“可以获取”的补偿费之后,剩下的补偿费才真正进入失地者手中,造成这种扭曲化的流转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操作中的虚位。

1.2.2 公共利益的扭曲与“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 ,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如何界定,学界观点不一。就国内的争论而言,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征收补偿原则: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国家利益(此时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应采取有限补偿说,因为此时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国家利益,那就应采取适当补偿原则,具体如何补偿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中的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完全补偿,因为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国家利益中并不包含个人利益;对其中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有限补偿。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无限地扩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私人商业行为因为其会附带产生一些很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应,也被划入“公共利益” 的范畴,比如房地产开发、私人煤矿开采等,极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面临的现状还有补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 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等,这些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倾斜,二是现有行政体制上的弊端,三是实践中无详细的法律可遵循,执法者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必然使得公权侵害私权,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加快构可操作性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2 对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子原则之构建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子原则。本文所主张的这些子原则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限时补偿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这些子原则是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1 公益恪守原则

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是为了个体私人利益,则不得进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滥用土地征收权侵害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初价值意愿的权威。

2.2 穷尽启动原则

穷尽启动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尽之后仍然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启动征地补偿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启动该程序。

穷尽启动原则的价值在于它控制着整个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枢纽,在整个农村征地补偿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公益恪守原则仅仅为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则必然导致征地补偿程序无法启动,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的要求则不必然使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该程序究竟能否启动,还在于是否符合穷尽启动的原则。换句话讲,单个的公益恪守原则或者穷尽启动原则都无法使得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它们只是该原则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要求时,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才获得了更大意义上的可能性,但此时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结合也仅仅是征地补偿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此时必然可以启动补偿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启动征收程序, 两者的结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仅仅是征地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3 先补后征原则

先补后征原则即先补偿后征收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补偿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开始征收程序。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传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先征收后补偿而产生的“只征收不补偿”或“多征收少补偿”的弊端的出现。通过先补后征原则的调节机制,把补偿程序设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它与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得以完全启动的充分条件――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与先补后征原则的要求时,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就得以完全启动。

2.4 失败回转原则

失败回转原则是指当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实现预先设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必须恢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败回转原则是杜绝行政主体以“公益征收”为名以“私益征收”为实的滥用土地征收权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彻底消除“私益征收”现象意义重大。但“回转”仅仅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转,并非是恢复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的原状,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补偿金、原征地主体返还被征地,它是独立于原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失败回转原则的实质是仅仅赋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继承人一种优先购买权。

3 结语

由上可见,本文所主张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所提出的具体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子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的、开放的体系,这个体系符合可操作性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适合我国国情,它对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秩序、保护失地农民切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英)洛克著.杨思派译.政府论[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7.

[2](法)蒲鲁东著.孙署冰译.对权力和政治的原理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3](美)约翰・E・克里贝特著.齐东祥译.财产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著.吴越译.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 (法) 赖维东・布朗著.高秦伟译.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美)理查德・派普斯著.蒋琳琦译.财产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8](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补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0-0121-02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及政策现状

我国在土地征收领域并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由处于不同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来进行调整的。我国《宪法》对土地征收应给予补偿做了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土地征收并非无偿,而应该给予被征收人和其他利益受损的权利人合理的补偿,这是公民权利意识和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程度提高在根本体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用(征收)的依法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在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层面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即对失去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定标准而给予的补偿,属于全体集体成员共有,应将补偿费应用于土地的开发,成员的生产和生活等事务中,具体如何使用开村民大会民主决议。

2.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收土地的失地农民进行生产和生活安置所给予的补偿,失地农民因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献出了自己的土地,那么国家就有义务保障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必须对他们进行安置。企业安置的将费用支付给企业,集体安置的,支付给集体组织,不需要安置的则直接支付给失地农民自己。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主要是指农民的住宅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构筑物等。青苗补偿费更多的针对有农作物的耕地征收时,应给予其所有者合理的补偿,补偿其投入的成本及农作物被毁的损失。

4.对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无论是集体成员的承包地,还是集体组织以外承包的“四荒”土地如果被国家征收的都应获得应有的补偿。

5.为失地农民提供的社会保障费。这是《物权法》新增加的一项补偿费用,目的就是为了使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以后能够有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社会保障费、涉及房屋的拆迁费。但实际上,农民因被征收土地所带来的损失远远不止这些。由于集体土地上存在着一个权利群,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仅仅是这些直接的财产性损失,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如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损失、残余土地的损失、相邻土地的损失(第三人的损失)、涉及农户搬迁的迁移费用、涉及营业场所的营业损失、土地的社会价值损失、先前土地上基础设施及提高土地效率的投入损失等等间接损失。除了这些客观物质性的损失外,还可能存在因失去耕地或住房给失地农民带来的精神痛苦,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应该给予一定补偿来抚慰他们情感上的创伤。此外对于因征收带来的土地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也应纳入补偿范围进行考虑。在差价的驱使下,必然会鼓励许多“非公共利益”者去谋求通过征收方式获得土地。并且导致各地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存在“同地不同价”、该补的不补、该补的少补等违法现象严重。虽然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补偿的政策,但是情况仍不容乐观。如在一项调查中反映,有12.17%的受访农户反映根本没有获得过补偿款,另有5.57%的受访农户则表示不清楚是否获得了补偿款。这样的现状对有效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三、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9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制度重建

随着中国城市化的加速推进,农地征收势将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我国实行着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农地征收涉及到地方政府、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如果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兼顾公平、合理、规范,那么会造成三者间的矛盾,甚至矛盾激化引发社会动荡。现有的征地补偿机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范围小、补偿方式单一,只有从农地征收补偿制度本身进行重构改进,才能从本质上提高征地的社会公平程度和效率,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一、农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内涵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补偿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征收具有几项特征:一是征收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实际行驶土地征收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二是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国家依法征收土地的唯一原因;三是土地征收的对象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可以直接行使土地的处分权利;四是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五是土地征收必须进行补偿,土地被征收的集体和农民个人有权取得经济上的补偿。

二、现有农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虽经过多次的修订,但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征地补偿缺乏法律支撑

虽然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相关补偿条款,但是对征地补偿的原则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法律对补偿的主体没有明确划分,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登记户口,还是以土地承包人为标准进行;法律对农嫁居、入赘婿、 新生儿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征地补偿实践中,各地只能够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土地补偿方案,随意性比较大。

相对的,国外的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对完全补偿、公正补偿、相当补偿都分别作出了具体的标准。

2、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现在,我国的补偿标准一般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由上可知,《土地管理法》虽然设定了一系列的补偿标准,但仅仅适用于耕地,而其他土地补偿则是采用授权方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标准。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公平和公正。

3、征地补偿方式单一

目前,土地征收补偿主要以货币补偿为主,劳动力安置为辅的安置方式。许多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就业困难,补偿费很容易被坐吃山空,农民日后的生活成为问题。同样由于城市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妥善安置失地农民这样的劳动力。大量缺乏专业技能和知识的农民涌入城市,若无法解决其就业问题,就会给城市管理、社会治安带来影响。

4、土地集体所有权权属性质模糊,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

我国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即乡镇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模糊,三个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亦不明确。在利益分配的时候,各主体就会产生克扣提留的现象,导致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减少。

5、征地补偿程序不完善,欠缺司法救济

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以后才公告。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实际上参与的机会极少。纠纷发生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为由不予以受理,司法保护途径不能实现。土地法律法规中亦都没有规定对不服裁决的司法救济措施。上述种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最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双方的权力严重失衡,极易损害的农民合法权益。

三、对农地征收补偿制度重构的思考

1、在宪法上确立土地征收公正补偿的原则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土地征收实行按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方式没有考虑到土地的实际用途和市场价格,显然不属于全额补偿和相当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首要问题,世界各国均在宪法层面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立法目的是对政府征收权利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在宪法中确立土地征收公正补偿的原则,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强制政府为征收付出应有的补偿,从而实现土地征收的合理补偿。

2、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和安置方式

为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征收补偿应借鉴世界上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作法,把土地价格作为土地征收的基本补偿依据,兼用提高补偿标准、扩大补偿范围、丰富土地征收的补偿模式。

在给予被农民金钱补偿的同时,还要给予合理安置,可以考虑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2)地价款入股安置;(3)社会保险安置;(4)留地安置;(5)用地单位安置;(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

3、合理分配土地征收的补偿收益

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的保障。土地征收是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久地失去土地的经营权。所以,土地征收的补偿必须加大对农民的补偿比例,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所得补偿用于集体的生产和公共建设,来保障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4、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和司法救济途径

完善的征地补偿程序和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正补偿的保证。征地补偿程序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加强补偿过程的透明度与公开性;二是要讲时效性,不要久拖不补。在这两个基本原则上,再来对农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全面地重构。

一是要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及时修改和完善,对与国家法律不符,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废止,并制定《土地征收法》,具体规定不服征收的司法救济措施,让司法程序能及时有效地介入这个社会矛盾聚集的领域。

二是在行政征收程序阶段,法院要提前介入,主动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作用,对行政征收程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作出合理的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政府等征收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化解征收补偿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

三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当以民事救济为主,相关法律要明确受理依据。具体建议是人民法院要把不服政府土地征收行为的裁决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把因征收补偿费引起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使两者适当分开。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土地征收补偿实质是对被征收人土地所有权被剥夺的一种补偿,这种补偿具有物权性质,而按民事救济审理对于受偿主体更有利;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争议多是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费分配等问题,这些问题通常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该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来解决。

四是建议有条件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土地法庭,将因土地征收引起的纠纷纳入审理范围,以专业化的人才和强效的司法拘束力来保障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帅海香.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的问题与对策[J]法学杂志,2011.10

[2] 王兴运.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05.3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物权法;农民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进程的加快,国家对于土地的需求量开始迅猛增加。于是,征收农村集体的土地就成为新增建设用地、扩大城市规模的主要途径。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农民又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征收涉及多方利益,故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既能保证土地利用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土地使用的公共利益需要,又能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生存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土地征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且我国目前涉及土地征收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行政管理味极浓的规章条例之中,土地征收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土地征收的要件,即:第一,征收必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征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第三,征收必须给予相对人以合理补偿。但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在征收原则、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等方面仍然欠缺可操作性,而且对于土地征收的侵权责任,现行法律更是鲜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反思。

二、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征收的目的――“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世界各国的土地征收法均以“公共利益”需要为土地征收的必要条件,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它包括哪些事项,其范围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这也是《物权法》中最具争议的条款。实践中,各地方政府假借“公共利益”之名实为商业性用地或为了进行城市扩张,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征收来的土地办开发区、进行旧城改造、商品房开发、盖工厂建写字楼,完全背离了征收制度的本质和目的。

(二)土地征收程序不合理,违规征收现象时有发生。现行立法对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糙,缺乏合理性:其一,征收行为缺乏透明度,作为征收利害关系人的集体和农民在征地前被剥夺了知情权、协商权、申诉权,完全处于任人宰割地位。从土地征收的决定,到补偿费的标准和征收争议的解决等,都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其二,缺乏对土地征收进行有效监督和公平裁决的机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没有规定土地征收的监督和公平裁决机制。实践中,政府集土地征收者、土地交易者、土地争议裁决者等多种角色于一身,根本无法监督,导致大量违法征占土地的不法行为发生。

(三)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其突出问题表现为:首先,征收补偿范围狭窄,虽然《物权法》在补偿费用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如何安排,缺乏可操作性。其次,补偿标准过低,测算依据不合理。征收补偿仅考虑被征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更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没有将土地作为资产处置。而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法定的征地补偿远远不足以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再次,补偿分配不合理。《物权法》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三级体制,所有权主体的多极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在发放补偿金的时候,乡镇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导致承包经营权人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此外,补偿方式单一,“一次性给付货币”的补偿方式,过于简单的补偿机制无助于农民土地经济利益以外的利益损失。

(四)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机制未予明确化。有权利,就有救济。农民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土体征收制度中利益最大受害者,但在面临土体征收侵权行为时却不能通过《民法通则》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即提讼来救济权利,实践中,即便是涉及土地征收(用)与拆迁补偿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多数不予受理,即便受理,也多驳回诉讼请求,正常的司法途径解决不了,农民却多以上访的方式寻求救济,造成混乱。

三、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重构

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合理的分配利益。土地征收涉及多方主体利益,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均衡各方主体利益,须重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一)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重构土地征收制度,必须首先确定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利益平衡原则。土地征收是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是利益之间的取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保护,征收除非迫不得已并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不得为之。

2、司法救济原则。任何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均得行使一定的救济手段对其进行救济。反之,若一项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没有救济手段保护,这一权利只能说是“空权利”。对于被征收了土地的农民而言,土地被征收,意味着其生存权等重要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法律必须赋予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的司法救济手段,这样才能建立起土地征收制度的一道坚实的屏障,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乃至生存权利。

(二)正确界定公共利益,实现征收启动的法定化。可以选择概括与列举兼采的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可以动用征收权的“公共利益”。具体可借鉴梁慧星教授拟定《物权法》草案稿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在为举办下列事业必需时可行使土地征收权:(1)国家机关用地;(2)国防军事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5)法律规定的其他用地。法律还必须规定禁止性的兜底条款,在王利明教授和梁彗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都有关于不得以商业为目的征收征用个人和法人财产的条款。

(三)健全土地征收程序,确保征收过程的法制化。

1、建立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认定程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用地申请以后,对征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拟定征收方案,然后在被征地的乡村公告,同时通知被征地农民,告知其如对拟征地项目的公益目的性存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听证,听证的程序可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在充分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民意见之后,制作听证笔录.并连同具体征收方案一起上报至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2、增强征收的公开性、公正性。在土地征收程序中,除了涉及国家的重大秘密外,每一环节调查和收集的情况都应当公开。具体可以采用公告或通知的方式,告知的内容要具体详细,涵盖被告知对象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向申请用地单位、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社会大众三种群体公开,接受他们的监督,以遏制不良行政。

(四)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拓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土地征收的范围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还应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补偿,间接损失补偿,细化社会保障费用。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予补偿,才能把被征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2、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依据土地类型、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3、建立多元化的征地补偿方式。从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除一次性货币补偿外,还可增加以下儿种补偿方式:分期或终身性货币补偿,债券或股权补偿就业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险安置补偿等。

(五)建立土地征收侵权责任体系

土地征收侵权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体系,权利主体的权利才能得以有效救济。

首先,明确权利主体。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农村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民又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当发生土地征收侵权时,受害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他物权人。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讼。

其次,明确责任主体。由于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在加害人无力承担巨额赔偿费用时还应规定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后,明确救济途径,对超出“公共利益”和违背“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的受害人可选择行政诉讼的途径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国家赔偿法》和《行政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应规定。

四、结语

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失去了赖以生存和保障的生产资料,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必然会加大社会贫富差距,造成社会分配的不公。为了保证被征地农民获得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朱仁友.土地征用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J].改革与战略,2002:12.

[2]周.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2002:302.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2篇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论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企业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医院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不愿接受。⑧另外在劳动力安置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作了多次修改但仍未脱离计

划经济的阴影,主要表现在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不协调,如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h了企业的用工自。⑨另一方面企业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时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⑩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四) 存在“以租”现象

我们知道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农村土地的征收程序作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反对租用土地,而是由于立法滞后用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租用后的复耕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受害的还是农民。如沁阳市的宏达钢铁有限公司,2003年他们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租用了240多亩土地,租期为 30 年,租金每亩每年仅为600 元,并且是按年度支付的,而且这全是耕地,如果按照土地征收程序是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实际上他们只在沁阳市和焦作市土地主管部门作了备案和批准,因此这种租地行为属于严重规避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它简化了土地使用手续。最关键的还是他们双方的合同太简单,对以后企业经营风险产生的问题及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如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限内出现破产怎么办?土地由谁来复耕?我们认为只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租用土地的双方只考虑短期利益,不考虑土地的长期用途是一方面的原因,而作为政府部门由于缺乏相应 法律依据无法加强监管也是主要原因。

三 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11

关于土地征收其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早有涉及,如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征收土地的范围是(1)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2)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3)小土地出租者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百分之二的,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这里的征收是指我国时,为了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国家采取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措施。12这里的土地征收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然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征收同日而语。另外按照我国法学家应松年的观点,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有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13这种认识主要是基于取得相对人财产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即征收无须给予补偿,征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王兆国同志作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既然在宪法修正案中已作出了说明,因此我们还是依照其观点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比较合适,即主要看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应仅从是否给予土地补偿上来区分。另外新修订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未排除对征用土地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土地用途上予以区别,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应为征收,而临时占用土地的应为征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借有还。作者基于上述认识,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尽早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操作中有章可循。

(二) 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的法律制度,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毫无争议的,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认可的。关键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与之不相协调,一方面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具有法人 资格,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村民小组所有。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竟然不能对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总有点不太一致。另外村民小组一般没有自己的公章,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往往还要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甚至有些情况下不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征地单位就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也另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多少有点尴尬。

(三) 严格限定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

按照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及《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所确立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现行立法 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被任意扩大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外延作出新的规定。如可以采取以下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下列用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1)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用地;(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共事业用地;(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及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5)其他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项目用地。上述用地建议立法为征收,是因为他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对于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及临时用地建议国家采取土地征用的方式。只有把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条件严格限定在上述几中情形那么我们的土地征收权才不会被滥用,我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才会更加完善。

(四)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方式

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主要限于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几项费用。上述几项补偿费用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明显显得有点过窄,如我国台湾省,除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改良物的补偿及改良物的迁移费,如因征收土地致使其相邻地受到损失的也应补偿。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对合理的搬迁费及搬迁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数额都予以补偿。再如印度,如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由仲裁机构仲裁将来还要支付补偿金的利息。而在德国土地被征收后相关人甚至因此多走弯路、多用汽油都应予以补偿。14可见在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之广。

另外在我国也有人提出残地征收补偿,即土地部分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规模,最高最佳使用发生改变,影响了整个地块的规模效益,从而对失地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15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各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都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随着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也应在借鉴上述各国的经验上进一部完善。如征地补偿费用不局限于上述几种费用,还应包括搬迁费、迟付款滞纳金及利息、农村集体公益金等等。农民如果全部失去土地,政府还应支付最低生活保证金。

另外在土地补偿方式方面不妨也做一下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主要是现金,而在国外除支付现金外还有让失地农民参与股份或者发行债券,如韩国1991年新修订的“土地征收法”就规定除支付现金外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债券的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家也不妨考虑采用土地替代的方式,即国家将其他闲置的土地和被征收的土地予以置换。总之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方式在保证合理、效率的前提下也应予以发展。

(五) 加大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市场化运作

征收土地的交易过程目前主要是先由国家征收后再由国家出让或划拨,国家征收只是对土地作出一定补偿,不是市场交换的价值,即低价征收。而国家在征收后再进一步出让却是高价,有的高出几倍、十几倍不等,就在国家对征收土地的进一步出让过程中,国家却赚取了巨大利润,而失地的农民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这也是前几年全国为何会出现各地乱搞开发区、‘圈地运动’成风的原因。

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形,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征收价格也应采取市场化运作,这也是与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在补偿时甚至可以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和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政府只在征收过程中把好审核批准关,不再吃取差价,真正体现出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化,这也与现在政府职能的改革相适应。

其实土地征收价格市场化,在国外早已不是先例,如美国、印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我国只所以还由政府来制定补偿标准,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 还没有真正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阴影,另一方面存在着利益诱惑也是主要原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化接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没有理由不实行市场化。

(六)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懒以生存的基础。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土地征收法,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还很不全面和具体,因为土地征收涉及到许多问题,比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征收的范围、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和标准、非农业人口安置形式、社会保障制度等等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因此仅靠一部土地管理法和一些行政法规是远远解决不了的。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权及其他方面的规定也相互矛盾,彼此不尽协调。而且最关键的是虽然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出区别性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与完善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最严格耕地制度的实行以及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对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来看,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土地征收法》,其具体的内容,可从土地征收及土地征用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特征、操作程序、违法责任等几大方面加以界定和扩充。

注释:

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分别对原宪法、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修改,将土地征用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故这里表述为土地征收。

②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我国当时的土地立法很不健全,只有1982年5月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及租地、购地等法律制度。

③ 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④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58页

⑤ 《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1期

⑥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 《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⑦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 《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⑧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⑨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1 王兆国《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04年3月8日《人民网》, 王兆国同志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这是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对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

12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26页

13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14 摘自2003年10月《国土资源》(52—54)

15 敬 松 范 萍 黄蓓蓉《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重庆2004“征地制度改革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

主要参考文献:

1、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2、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3、《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2001年第4期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3篇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05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台湾地区;征地补偿;补偿项目;地价补偿

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需要有大量的农业用地转变为非农业用地。就我国目前的土地制度而言,土地农转非的主要途径是土地征收。与土地征收相伴而生的是土地权利及相关收益的转移,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产生社会矛盾与冲突。台湾地区的征地补偿制度在改革与实践中不断完善,尤其是征地补偿项目全面、具体,可谓不厌其详,既包括对土地及其改良物实体的补偿,又包括对土地所有权与他项权利的补偿,还包括由征地而引起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本文就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并通过与我国现行征地补偿项目的比较分析,探讨于大陆可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一)地价补偿

地价补偿是土地征收的主要补偿项目。台湾地区涉及土地征收补偿的法令条例较多,对地价补偿标准的规定也不一致,有按市价补偿的,有按公告现值补偿的,直到《土地征收条例》并实施以后,地价补偿标准得以规范,规定地价补偿按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公告土地现值是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估计并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的地价,于每年1月1日公告,作为土地移转及设定典权时申报地价的参考,也是主管机关审核土地移转现值的依据。由于公告土地现值往往低于市场地价,按照公告土地现值补偿曾引发被征收者的不满与抗争。为使补偿的地价接近市场地价,台湾地区采取公告土地现值加成数的办法,最初加成数为二成,后来增至四成,至《土地征收条例》以后,规定加成数要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地价确定。可见,台湾地区的地价补偿是以市价为基准的。

(二)其他土地权利的补偿

台湾地区规定,如果被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已设定他项权利,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永佃权、耕作权等,这些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由地政机关在发给补偿金时代为补偿,并以余款交付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如果被征收土地是带租约的耕地,则由主管机关代为清偿耕地承租人的地价金额。如果设定他项权利的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征用,要付给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使用补偿费。被征收的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原设定的他项权利因征收而消灭。有些公益事业需要取得地表上空或地下空间时,在征得主管机关许可后,需用土地人可以通过协议价购的方式取得地上权。如果协议价购的方式不成,准许依法征收地上权。如果地上权被征收后,对土地利用造成不利的影响或者降低了土地的价值,则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所有权。

(三)土地改良物的补偿

台湾地区将土地改良物分为两类,一是建筑改良物,即建筑物或工事等土地附着物;二是农作改良物,即农作物、其他植物或与水利、土壤有关的土地改良物。《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或建筑改良物时,对建筑改良物的补偿按其重建价格计算;征收的土地附带有农作物时,补偿费视农作物的生长成熟期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农作物成熟时的产值而定;成熟期距被征收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照农作物种植及培育的费用而定,同时参考这些费用的现值。如果土地改良物尚未完工而遇到土地征收,而且土地上的改良物是合法的,不是在政府公告之后抢建的建筑物或抢种的农作物,并且在公告期间已按规定停止工作的,对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已经付出的土地改良费用也给予补偿。

(四)其他补偿

除以上征地补偿项目外,台湾地区还规定对下列情形给予补偿:

1. 迁移补偿。对因征地而造成的人与物资的迁移费给予补偿,具体有以下情形:①土地改良物由所有权人取回并自行迁移的;②坟墓及其它纪念物迁移的;③人口需要迁移的(政府征收公告之前六个月设有户籍的);④生产资料必须迁移的(动力机具、经营设备、生产原料等);⑤养殖物必须迁移的(水产物或畜产物)。另外,因土地一部分被征收而造成土地改良物需要全部迁移的也发给迁移费。

2. 营业损失补偿。《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对土地权利人因土地或改良物的征收而导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3. 一并征收补偿。台湾地区在征收土地时对土地上的改良物一并征收。一并征收不包括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取回、自行迁移、违规建造建筑物或非正常种植农作物的情形。另外,因征收同一所有人的土地或改良物的一部分,而剩下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地形不整或面积过小,导致利用价值降低的,土地或改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

4. 征用土地补偿。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与征用并存。征用补偿是因政府兴办临时性的公共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而发给权益人的补偿费。其中,征用土地的年补偿费按照公告土地现值10%计算,征用土地改良物的补偿费按照征收补偿费的10%计算。如果征用期超过三年,所有权人可以申请政府征收其土地所有权。如果征用土地导致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者不能回复到征用前的状况也给予补偿。

5. 连接地补偿。因征收某块土地而导致与其连接的土地受到影响而使价值降低,对该连接地给予补偿。连接地补偿款额以不超过减少的地价额为准。

6. 调查勘测损失补偿。需用土地人为申请征地而实施调查或勘测时,有时需要拆除或迁移地上的障碍物,由此导致土地权益人遭受损失,这种情形也给予适当的补偿。调查勘测损失补偿款额由当事人协议商定。

二、大陆征地补偿项目的法律规定及新补偿标准

(一)大陆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

大陆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条例不多,最早有关征地的法律文件是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办法》,当时对征地补偿项目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后来由于土地制度和社会经济体制的变革,我国大陆逐步形成了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征地补偿模式,征地补偿的项目逐渐减少并趋于综合性补偿。在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征地补偿项目做了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关于各项目的补偿标准,规定对于耕地的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安置补助费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土地附着物补偿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农民投入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农民的生活补助以及失地后就业、转业等费用的补偿。土地补偿费虽然是对土地所有权损失的补偿,但不能算是地价补偿,因为计算土地补偿费所采用的产值倍数法不是地价的计算方法,而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中产生的政府定价补偿方法,其补偿金额远低于市场地价。加之补偿项目少,对因征地而引发的各方面损失考虑不周,不足以满足被征地农民的现实需求,农民不满情绪较大,时有抗征现象发生。征地补偿偏低是我国大陆征地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征地补偿新标准

2005年以后,开始实施征地补偿新标准,即采用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两部分,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二者均采用年产值倍数法计算。与原补偿标准不同的是,新标准计算的依据不再是被征地的年产值,而是依据多项因素测算的综合年产值,补偿倍数也是多种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合并成为区片地价,计算方法仍以年产值倍数法为主,加入了农地价格因素修正法和征地案例比较法。按照规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被征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等综合因素,但问题是,这些综合因素没有量化指标和计算依据,能否在计算结果中得以体现令人质疑。

三、台湾地区征地补偿的可鉴之处

1. 我国大陆应设立《土地征收法》及征地补偿估价技术规程。目前大陆没有为土地征收设立专门的法律条例,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土地管理法》的部分章节,而且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应设立《土地征收法》,明确补偿原则、补偿依据、补偿范围、补偿方法及其他与征地补偿相关的规定。大陆还应确立征地补偿估价的技术规程,或者与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合并成为城乡土地估价规程,为征地补偿提供技术指导及法律保障。

2. 大陆应建立以地价补偿为主的多项目征地补偿体系。大陆现行的征地补偿为综合性补偿,没有对补偿项目进行细分,这有不尽合理之处。因土地征收会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如果考虑不周,就会造成对农民利益的损害。综合补偿难以直观地表明补偿的各项费用,也就难以直观地表明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应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建立以地价补偿为核心的多项补偿并存的补偿体系,对于应补偿项目尽量列举,除现有补偿项目外,还应增加迁移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残余地补偿等。并且要规定各补偿项目的补偿依据,如按市价补偿或协议价补偿等,避免笼统、模糊的规定。

3. 大陆应建立权益型征地补偿模式。就大陆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状况来看,农村土地产权不仅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有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租赁权,征地不仅造成土地所有权的丧失,还造成了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权益损失,但现行征地补偿的法律和新标准并没有对承包权和租赁权给予考虑。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征地补偿应当增加对土地承包权和租赁权的补偿。在计算征地补偿费时,应考虑土地使用者对土地投入,将他项权益价格与农地等级相联系。通过对土地投入多寡施行奖惩,进而减少农民掠夺性使用土地等短期行为发生,遏制土地退化现象,有效保护土地资源。

参考文献:

[1]刘守英.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做法与借鉴.中国国土资源报[N].2013-04-08.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范文第15篇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私法理念;制度借鉴;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2―0041―07

收稿日期:2013―09―19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典》编纂中的法律资源选择”(10BFX057)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岳红强(1979―),男,河南林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党的十报告指出,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①,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伴随着高速的工业化和快速的城镇化进程,大面积的农地非农化,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征地矛盾尖锐突出,愈演愈烈,直接影响到我国土地的可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强大公权与弱势私权之间的不对称性和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性,是导致征地矛盾激化的深层次原因。比较而言,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在私法理念的基础上建构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依法保护和公平补偿被征地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在我国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的背景下,深化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和强化补偿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因而,如何借鉴国外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经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对于充分保障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和有效地实现多元利益的均衡,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属性

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政主体利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一定范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强制转为国有,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土地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具体类型,兼具行政法和民法双重属性。在行政法上,它属于公益征收的范畴,具有强制性,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民法上,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变动,属于私法的范畴。关于征地补偿,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在公法传统理念下构建的,单纯强调补偿的非完整性,将民法的平等、公平等基本原则排除在外,必然导致失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公平性的怀疑和补偿结果的不可接受,进而引发了政府和失地农民之间的征地矛盾愈演愈烈。

征地补偿,属于国家补偿的一种类型。关于国家补偿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公法性质说和私法性质说。①前一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见解有:“行政补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一种积极义务而实施的补救性行政行为”②;“从性质上看,补偿是国家所负有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③。持后一学说的代表观点包括:“行政补偿是例外的民事责任,并不具有对国家行政行为的责难”④;“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争议是一种民事性质的争议”⑤。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的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强制性征收属于典型的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但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和范围则应属于私法的范畴,补偿的内容具有明显的私法性,根本原因在于征收的公法行为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一民事效果。因此,征地补偿制度应在私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进行设计和构建,依法确认与保护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是从根本上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逻辑起点。

从世界范围看,土地征收制度在各国普遍存在。土地征收的最初理论建立在政府需要借助征地权力将土地集中用于修建公路、机场等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基础设施项目,以避免私人交易中的价格过高。虽然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只能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与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土地国有和私人所有不同,但所有国家的土地征收产生的结果都是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共通性。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属性的改变,其本质是对社会利益的重新配置。公共利益理论解决了土地征收的合法性,而充分补偿则是为土地征收的公平性作注脚。⑥国外许多国家的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征地权滥用的限制和对农民的利益补偿,而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角度加以设计规定的。例如,德国法院认为,征收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但补偿带有私法性质,因此,征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由当事人向联邦行政法院请求解决,征收补偿争议问题则由联邦普通法院管辖(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征收补偿诉讼归民事法院管辖)。⑦再如,法国以行政法院系统健全和发达而著称,但在法国的国家补偿制度中,公用征收补偿如有争议,须向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法国人认为涉及公用征收补偿的纠纷已经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情了”⑧。由上可见,遵循私法理念构建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上的一种共识。因此,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应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坚持私法基础上公平补偿这一重要理念和原则,这也是实现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土地征收制度是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征地补偿是整个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私法保护是其制度建构的基点所在。从这一角度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只有在私法的理念和原则下进行设计,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目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散规定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中,在立法上强调行政的强制性和政府的土地财政收益,忽视土地利益补偿的平等性和公平性,导致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补偿内容违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程序不规范、不透明及征地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等制度缺陷,侵害了失地农民和集体的合法土地财产权益,引发了大量的征地纠纷。

(一)补偿主体双方地位不平等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两者法律地位平等,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应受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是合法的财产权利。但在实践中,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造成了农民集体无法真正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尴尬局面,结果导致征地补偿中“集体”无法真正成为维护农民利益的代表,集体土地权利行使和利益分配成为空谈。虽然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强制行为,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补偿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应受私法的规制和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在平等协商、公平补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而忽视其补偿主体的地位,无视其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能和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更不能用公权力侵犯集体所有权和私有财产权。长期以来,我国的私权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总是十分脆弱,公权力甚至成为掠夺私产的工具。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建立公权和私权的平衡机制,则意味着社会的自我发展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的稳定便成为无土之木、无源之水。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因此,征收补偿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得在征收过程中保护、尊重农民这一弱势方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为一种限制公权、保护农民集体私权的法律制度,应符合私法平等理念。

(二)补偿内容有悖于市场公平原则

考察国外的征地立法,多数国家经历了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公平补偿的演进过程。虽然“公平补偿”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但在总体上体现了补偿范围的全面性和市场等价性,即补偿的范围涵盖了被征地方的全部损失(直接的和间接的),补偿的标准以土地和财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来计算。在国际上,依据公平的市场价值对财产所有者的损失进行评估,被认为是确立补偿标准的最佳选择。相比而言,我国的征地补偿则更显非全面性和非市场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而且补偿范围仅包括直接损失,对于残余地损失、额外土地投入、择业成本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未在补偿的范围之内,使农民的实际权益损失得不到全面补偿。在补偿标准上,我国按照农用地的收益能力,以产值倍数法给予补偿,实质上是收益还原的具体运用。这种单纯按照被征土地的原有用途制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并未考虑农民土地使用选择权和征地后按照市场价格流转而产生的收益,使农民无缘直接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成果,显然是不科学和不合理的,有悖于私法的公平原则。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来看,征地补偿的方式主要为货币补偿。虽然货币补偿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最主要的补偿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补偿方式。在我国,由于土地承载着农民的生存和社会保障功能,现行的补偿标准较低,没有考虑失地农民的间接损失、再就业成本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导致货币补偿往往无法保证被征地人的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由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和农民自身技能水平的局限性,一旦农民将这些征地补偿费用耗尽,如何维持其最基本的生活将是失地农民和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的社会问题。

(三)征地补偿程序缺乏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可能变得让人容忍”②。尤其是以公权力强制财产所有权人转移自己的财产权时,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征收程序实质上是一个有序的法律程序过程,应当体现公平性、公示性和可操作性,彰显公平正义之精神,树立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均衡保护的理念,从程序设计上尽量避免暗箱操作。在立法上,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在实际土地征收中,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征地补偿款的确定、分配和监管等征地后期程序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补偿款被克扣、挪用甚至贪污的现象时有发生。政府始终是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没有中立性可言,缺乏监督。征地谈判时,代表集体去谈判的实为乡村干部,没有农户代表,被征地农民在征收的目的和范围等方面都没有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上述这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和参与性,违背了公开公正精神和程序正义理念。

(四)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缺失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一规定显然将征地纠纷定性为行政争议,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土地补偿争议的介入,从根本上违反了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请示答复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或一个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对征地纠纷处理上的不同,法院有时受理而有时不受理。根据法律秩序的普遍性,当政府与私人相互间所生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时,政府便处于准私人的地位,应同受私法的调整。征地行为属于公法行为,征地的合法性纠纷应按行政案件处理。而征地补偿具有明显的私法属性,法院从私法的精神出发,从民事的角度对补偿纠纷进行受理,充分发挥私法资源的优势,更有利于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正判决。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征地纠纷处理机制,如加拿大《土地征收法》规定,如果征收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发生纠纷,由赔偿委员会进行裁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赔偿委员会的裁定不服,还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院无权受理和管辖征地纠纷,也无中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征地纠纷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以后,如果农民仍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将状告无门。征地补偿纠纷民事解决机制的缺失,将会导致征地矛盾的尖锐和异化,最终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借鉴

综观世界各国,大多数国家坚持以“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为基础来构建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②虽然各国因权利和权力两者关系观念不同,导致征收补偿的原则有所不同,但从世界各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宽泛,以充分保护被征地人合法财产权益和公平补偿其所受损失。

(一)德国

德国的征地补偿原则经历了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公平补偿原则的发展过程。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立法机关不但要对补偿的范围、种类以及征收侵害的法律效果和补偿义务的内容给出法律依据,而且要斟酌公共利益和参与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在计算征收补偿时,不能忽视被征收人与征收人之间的平等性。根据《德国建设法》等法律规定,征地补偿的范围广泛,从权利损失到其他财产上的不利益均可能赔偿。权利损失是指被征土地或其他征收客体的价值损失;其他财产不利益是指在对征收所产生的权利损失给予补偿仍不能达到公平补偿要求的情况下,征收所产生的超越权利损失的其他不利影响,具体包括营业损失、营业搬迁、营业抛弃、迁移费和费等补偿项目。根据《德国建设法》的规定,对权利损失和其他财产不利益的补偿,以交易市场所生市价作为交易价值,征收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原则,以代偿地或有价证券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二)日本

日本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异常紧张。为了严格控制公共事业用地规模,1951年日本制定了《土地征用法》。根据该法第68条规定,征收补偿由起业人负担,即由起业人作为补偿主体。这是日本与其他国家采用国家补偿的一个显著区别。日本的征地补偿范围包括标的物补偿费、残余地补偿费、迁移补偿费以及其他通常损失补偿费和特殊补偿费。《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征收应当给予正当补偿,也即公平补偿原则。④按照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以公告时附近同类土地市场交易的相当价格乘以征地裁决时物价变动修正率所得金额进行计算;残余地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土地相同,建筑物、土地附着物、迁移费和其他损失的补偿标准以裁决时价格计算。日本的征地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还有耕地、代偿地、代行迁移和工事等补偿方式。

(三)美国

在美国,土地征收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虽然美国的土地资源富足,但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政府和有关机构必须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并进行了合理补偿,才可行使土地征收权。根据美国《财产法》的规定,合理补偿的标准是填补土地等财产的市场价格损失,既包括征收财产的现有市场价值,也包括财产的未来盈利折扣价值;②征收的补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而且还包括可预期的未来价值和因征地而导致邻近土地权利人经营上的损失。③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正当补偿原则,即主体公平、客体公平和估价公平,并要求补偿价格应以土地的公平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最有效的确定方式是由双方分别聘请独立的资产评估师提出评估报告;如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争议,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关于补偿方式,《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非经当事人同意,必须采用货币方式补偿。

(四)加拿大

加拿大的征地补偿制度沿用了英联邦的体制。由于其征地制度比较完备,较好地平衡了国家、被征地方、征地机构等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在征地实践中进展顺利。④根据加拿大《征地法》,征地补偿坚持公平的市场原则,如果被征地方对征地机构提出的补偿价格有异议,征地机构需要对征地的相关财产权益进行正式评估,向被征地者提供“法律出价”,具体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被征收部分的补偿、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干扰损失补偿和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四部分。⑤值得关注的是,加拿大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是按照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进行市场价格补偿,即如果土地当前用途为住宅用地,但能够确定的最佳用途为商业用地,则按照商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充分体现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潜力和维护被征地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加拿大《征地法》细化了征地程序,第一次公告后调查委员会就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进行调查,第二次公告后征地双方就补偿的价格和范围达成一致。如未达成合意,双方可以向市政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讼。

四、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思路

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产生的,尽管《土地管理法》经过多次修改后对补偿的标准进行了适当提高,但仍沿用“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和限于直接损失补偿,不能反映土地作为稀缺资源的价值和对间接损失的补偿,使之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和保证农民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因此,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私法公平补偿的理念下进行改革和完善,才能真正体现补偿的公平和正义。

(一)统一土地征收立法,明确征地补偿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多个部门规章中,大多表现为政策性规定,既无统一的立法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又无具体的监督、惩罚和救济机制,征地程序混乱,可操作性差。这种分散型的立法模式,使得征收规范在具体实践中无法科学、规范的实施,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征地程序的无序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虽然加快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已成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完善是这一立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大多数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征地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为土地征收的立法目的,同时将公平补偿作为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 7条规定:“所有权……非依法律认定为公共需要,并事先给予公平补偿,不得剥夺。”⑥在未来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参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的外延;另一方面,明确将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确立公平补偿原则为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完善征地补偿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失地农民问题本质上是农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问题。从产权来看,赋予和尊重农民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所有权等各项权益,是其获得公平补偿的基础和前提。就世界各国征地补偿的立法发展趋势来看,对国家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日渐放宽,以便对民众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更充分、更公平的补偿。①其中,确定合理的补偿范围是保证补偿公正性的关键之一。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补偿范围较为狭窄,无法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应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的征收立法规范,除土地、房屋等直接损失补偿外,还应当将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附带损失等间接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完整保护。我国现行的“年产值倍数”和“区片综合地价”的补偿标准虽然符合我国特有的土地制度和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的现实国情,但“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关键参考标准都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导致地方政府为了最大程度地追求“土地财政”,在上述标准计算上不尽科学和合理,未能反映市场价值规律。因此,在未来立法中应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市场价值补偿标准,明确由国家有关部委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建立土地价值评估机制,统一确定“年产值”、“倍数”和“综合地价”等补偿标准,实现征地补偿标准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在补偿方式上,我国现行单一的货币补偿方式虽然简单易行,但未能考虑到被征地农民的长远利益和生活保障,故应参考德国和日本的补偿方式,除货币补偿外,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在条件允许的地域采用代偿地补偿或替代地补偿、土地债权、入股等多种补偿方式。由此,一方面满足征地对象不同的利益补偿需求,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地补偿的财政负担。

(三)规范征地补偿程序和建立补偿纠纷司法救济机制

程序是指有关某项活动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公示性的过程。②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规定了“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现行的土地立法重实体、轻程序,在实践中先征地后补偿、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协议未经公告、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缺失的现象大量存在。在补偿程序方面,应借鉴国外的征地程序规范,细化征地补偿程序,强化财产评估程序、听证协商程序⑧、补偿标准公示程序,让权利人真正参与征地的过程中,使双方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针对“先征地,后补偿”的程序弊端,应坚持“先补偿,后征地”的程序设计,消除中间环节,采用直接向被征地农民支付补偿费的做法,实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全程监管,防止和消除补偿安置费被拖欠、挪用、截留、贪污等现象。根据法律规定,征地纠纷应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但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由其进行行政裁决有失公正性,迫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的压力,法院往往对征地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这种制度安排,不符合国外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仲裁征地纠纷的司法惯例,极易产生纠纷和造成被征地农民利益的侵害。目前,国际上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主要有三种代表类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主导型程序;二是以日本为代表的行政主导型程序;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司法并重型程序。④比较而言,我国应借鉴法国的司法救济模式,征地行为合法性纠纷采用行政诉讼方式救济,补偿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同时,借鉴加拿大的征地程序法定和过程公开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听证制度和畅通的司法救济机制,保障征地全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明。

(四)立足我国土地制度的本土化,健全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机制

我国现行体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按照宪法和物权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所有权虽然相互独立和地位平等,但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私兼具偏重于公法上的公共权利⑤,在使用用途和流转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不能与国外土地私人所有权相提并论。因此,在借鉴国外征地补偿立法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本土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和现实国情,不能盲目照搬国外的土地利益分配理论。2005年1月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虽然明确了各项补偿费的分配归属问题,但主要表现为政策性规定,可操作性差。据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教授的研究报告证实,目前被征用土地收益的分配格局大致是地方政府占20%-30%,企业占40%-50%,村级组织占25%-30%,农民仅占5%-10%。然而,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却很少将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用于安置失地农民生活和土地开垦以及发展生产,这种扭曲的利益分配机制使政府成为最大的受益者。利益权衡的核心是利益均衡,是土地征收立法的结构性价值,只有将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平等对待,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才是化解征地矛盾的根本途径。因此,在未来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应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归属和比例分配问题,使失地农民成为征地补偿利益分配的主要受益者,共享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的改革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