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精品范文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篇

摘要:如何统筹解决好固体废物在产生、贮存、转移、加工利用以及处理处置过程中对大气、水和土壤环境的污染问题是我国环境管理的重要方面。本文分析了新形势下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指出在固废的产生、贮存、转移、加工利用以及处理处置过程中,应加强相关行业、区域和企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妥善处理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总量减排过程中的固体废物:创新管理手段,提升固废环境管理水平,以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

关键词 :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污染防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向环境污染宣战的要求,打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三大战役”,应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逐步提升污染防治精细化管理水平,加强对所有污染物的环境监管,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回应社会关注,防范环境风险。本文结合近年来社会广泛关注的固体废物环境管理问题,如何统筹解决好同体废物在产生、贮存、转移、加工利用以及处理处置过程中对大气、水和土壤环境的污染问题谈几点认识和思考。

新形势下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性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持续加大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固体废物污染问题越来越突出,数量激增,风险增高,隐患加大,形势严峻,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和处置,进口废物非法走私、倒卖和利用以及电子废物非法拆解、处理和处置等违法案件持续增加,由固体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群众投诉数量有增无减,受到了国际国内社会的广泛关注,直接损害了我国环境负责任大周的形象。

固体废物污染直接影响环境质量的改善

固体废物在产生、贮存、转移、加工利用以及处理处置过程中,因管理不当而污染大气、水、土壤环境,其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持久性和不可逆性。在大气、水、重金属污染治理和总量减排过程中,工业和生活污泥、除尘灰渣、废脱硫石膏、废脱硝催化剂、废尾气净化催化剂等各类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产生量也随之增加,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随意堆放,将再次污染水、大气和土壤环境。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与改善大气、水和土壤环境质量紧密相联,不可分离。在加强大气、水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同时,必须统筹考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亟需加强基层管理能力

固体废物量大面广,种类繁多,来源复杂,流动性大,危害隐蔽,涉及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种类多,专业性强,审批审核任务重,事后监管难度大。长期以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存在着主要领导不重视,部门职责不清晰:权力运行不规范,审核过程不透明;管理队伍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审批监管不分离以及重审批轻监管等现象。随着同体废物领域行政审批权的下放,还将面临着“接不住、跟不上、管不好”的新问题,强化基层行政审批能力和监督执法能力越发重要和急迫。

重点加强相关行业、区域和企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是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应结合大气、水、土壤及重金属污染治理,确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重点行业、区域和企业,做好危险废物在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及处置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

确定危险废物污染管控重点

危险废物污染管控的重点行业包括: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农药制造,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药等)、金属冶炼、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等。危险废物污染管控的重点区域包括:危险废物量大面广的地区;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落后地区:各类化工园区,工业开发区,媒体曝光多、群众投诉多的地区等。危险废物污染的重点管控企业包括:年产生量1000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产废单位以及由环保部下放到省级环保部门管理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可列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各地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将涉及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年产生量10吨以上危险废物的产废单位以及其他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确定为本省、市、县危险废物重点监控企业清单并及时更新。

落实产废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源头减量措施

积极推进产废单位的源头减量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重点。应采取措施落实重点管控产废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企业危险废物内部管理制度,明确重点管理环节和责任人。产废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将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日常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公布相关信息,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重点产废企业应将危险废物分类收集与贮存,避免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混合。对其中可以自行利用或无害化处置的危险废物,由各产废企业自行利用或处置。产废单位自行建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不适合自行利用或处置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转移和堆放。

企业在生产中应主动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减小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在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中,应明确危险废物贮存、转移、加工利用及处理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要求,强化源头减量措施;大型石油化工等产业基地及重点工业园区应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鼓励其提供对外经营服务,发展专业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

继续加强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

以历史遗留含砷废渣以及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其他历史遗留危险废物为重点,及早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和开展工程示范。彻底销毁经排查和识别的历史遗留多氯联苯和杀虫剂类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加强调度,督促铬盐生产企业采取措施确保当年产生的铬渣全部得到无害化利用处置,不欠新账。对关停企业遗留的危险废物要进行跟踪调查,掌握最终去向,严加监管。支持存有含砷、含镉和含氰废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的地区开展环境污染调查评估、环境风险控制和利用处置等方面的工作。

加强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非工业源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采取措施加强废弃含汞节能灯、废旧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农药废物、实验室废物以及收缴的侵权假冒危险废物和易制毒品等社会关注度高的非工业源危险废物在分类收集、转移以及集中处理、处置等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对大气、水和土壤环境的污染。相关部门收集的各类非工业源危险废物应交由具备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处置,环保部门对其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高度重视并妥善处理在大气、水污

染治理和总量减排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加强工业污泥处理处置的环境监管

根据集中式工业污水处理厂和工业污泥的处置需要,统筹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重点加强对石油化工、农药、焦化、电镀废水处理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各类工业污泥的处理处置,严禁非法倾倒、转移和处理处置。将工业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情况及无害化处理处置的达标情况纳入污染减排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一并考核。

加强对废脱硝催化剂的环境监管

将废脱硝催化剂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从收集、贮存、运输、再生、处置的全过程进行环境监管,处理处置费用纳入电厂脱硝成本。引导企业按照废脱硝催化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指南,及早筹建废脱硝催化剂再生或处置设施,禁止燃煤电厂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脱硝催化剂的现场再生。

加强对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处理处置环境监管

加强飞灰污染防治工作的合作,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非法转移、利用和处置飞灰的行为。规范和治理整顿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建飞灰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依法整改、淘汰或关停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飞灰利用处置设施。鼓励开展飞灰资源化利用的研发与应用,资源化利用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保证资源化产品生产和使用过程的环境风险可控,防止造成大气、水等环境污染。

严格控制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过程的污染

利用现有水泥生产线处理固体废物的项目,应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防止以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为由扩大水泥产能或阻碍淘汰落后产能。水泥生产线处理危险废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要求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环保部门协同卫生、建材、水泥行业及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防范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对水泥产品成分和性能的影响,防止水泥制品在使用中对人体健康造成新的危害。

加强报废汽车拆解污染防治

加强对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的环境监管,明确相关环保要求,防止报废机动车拆解过程以及产物无序利用造成的环境污染。拆解产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属于各类电子废物的应交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名录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属于电线电缆、电机的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或其他符合环保要求的单位进行拆解处理。

防范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过程的二次污染

结合产业发展和地区特点,将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焚烧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城镇污泥集中处置厂、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工业集聚区工业污泥集中处置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企业等,纳入重点污染源监督范围,加强其废水、废气(含特征污染物)排放的环境监督性监测,确保达标排放。

统筹考虑进口废物和国内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

严厉打击各类进口废物企业的违法行为

切实加强与属地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制度。配合海关坚决遏止边境电子废物等固体废物走私的猖獗势头。对日常监管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有环保违法记录的进口废物企业,采取适当减量审批等方式,重点加强监管。对违规转让进口废物许可证、将进口废物全部或部分非法转让的企业,依法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废物进口申请。

限期整治污染严重的各类废物加工利用集散地

建立环保、海关、质检、公安、工商等多部门综合执法、联合执法机制,限期整治或取缔各类固废非法拆解加工处理小作坊和污染严重的废物加工利用集散地。加大对非法焚烧、酸浴电路板、废塑料加工污染超标排放以及电子废物拆解产物深加工污染超标排放等行为的打击力度。从源头防止各类进口废物、国内废物流向污染严重的集散地进行加工利用。

将国内现有工业园区和“循环经济”等项目与进口废物“圈区管理”相结合,借鉴进口废物“圈区管理”环境监管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辖区国内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的政策引导,鼓励企业进入园区实行“圈区管理”,对废物加工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和危险废物等进行集中控制,妥善处置,提高国内废物加工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水平。

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

不断优化区域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企业的产业布局,建立退出机制。坚决取消“技术设备落后、不符合环保要求、资源综合利用率低、缺乏诚信和管理混乱”企业相应的拆解处理资格。依法查处非法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行为,杜绝拆解中产生的拆解产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类产物流向不规范企业。督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处理资格的单位进行规范拆解处理,防止流人个体手工作坊非法拆解。加强电子废物拆解产物深加工过程的污染防治,确保环境安全。

加强对大宗固废堆存及加工利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积极支持相关部门出台有利于各类大宗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工程建设,并采取措施加强综合利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综合利用产品环境安全评估,防止固废在综合利用过程中带来新的污染问题。鼓励有色金属采选矿渣等大宗废物走资源综合利用途径,最大限度地减少无害化处理量。加强各类工业固废堆放地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大气、水和土壤环境的污染。

创新管理手段,全面提升固废环境管理的整体水平

建立“捆绑式”环保监管机制

充分运用现有的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联动管理,建立全方位固体废物“捆绑式”环境管理模式。把固体废物全过程环境管理的要求与大气、水、重金属污染防治和总量减排工作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对固体废物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将危险废物重点管控企业环境监管纳入环评、“三同时”验收、环境统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环境监督执法以及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等工作中。特别注重从源头抓起,在新改扩建环评报告中对危险废物进行专门评价,准确确定危险废物种类和产生量,并对其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及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提出明确要求,在“三同时”验收时予以落实。环境监察部门对企业的现场检查应综合该企业大气、水、重金属、污染减排以及危险废物的检查,避免多次检查、多头检查、多种评价。对地方政府的考核,应将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纳入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每年公布考核结果,并与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等考核相结合。

建立“一企一档”制度,实行源头管理精细化

全面清理本辖区“企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经营情况备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进口废物审核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审批和拆解处理审核等依法审批审核事项的档案资料,落实“一企一档”,建立并及时动态更新信息库,建立固废领域审核审批信息与企业日常环境监察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建立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综合执法等创新机制。按照“分级审批、属地管理为主,专属管理为辅,上级环保部门稽查为补充”的原则,将固废企业的证后监管交由相关辖区内环保部门负责,上级环保部门重点对下级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监察。

加强贮存转运规范化和过程监控信息化环境监管,

依托物联网技术,建立危险废物转移、电子废物拆解以及进口废物运输全过程电子实时监管以及视频监控系统。鼓励危险废物跨区转移数量较多的省(区、市)开展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电子联单,网上审批,转移备案试点。建立固废领域审核审批多部门、跨部门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将依法查处的涉及各类危险废物、进口废物、电子废物违法案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中,联合多部门对违法的失信企业实施联合约束与惩戒。

优化审批审核流程,衔接下放审批权限

构建规范、优化、高效的固废领域行政审批审核管理流程,明确各个环节管理职责权限。梳理固废领域行政审批权限涉及的类别、法律法规和政策、申请对象、办事标准、要求和时限,细化行政审批审核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正确履行审批职能。将审批审核办理流程、办理期限要求、许可内容规范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按照固废领域行政审批下放权限和审批内容,明确“放、接、管、服务”各个环节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下放的审批事项落到实处,实现放管结合、无缝对接。对于条件不成熟的审批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次下放到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

增加行政管理力量,提高技术支撑水平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行政管理力量。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量大、任务繁重:矛盾突出的省份,省级环保厅(局)内应单独设立固体废物管理部门,明确主管部门与相关配合部门职责,加强内部的统筹协调,提高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固废管理监督执法能力,与环境监察部门结合,实行综合执法。

进一步明确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技术中心的管理职能,重点突出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固废管理政策法规规划和审批审核工作提供技术支撑,确保“审管分离”。完善国家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与地方的对接,形成一整套“上下联动,横向联通,管理规范、服务快捷、便于监督、安全可靠”的固废信息管理系统。推进社会化的网上培训平台模式,开展面向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以及危废鉴别等工作的人员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使相关人员准确掌握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掌握危险废物管理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能力。

主要

参考文献

[l]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EB/OL]. http:// zhb. gov. cn/gkml/hbb/bwj/201210/t20121023_240228.htm, 2012-10-8.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范围,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3篇

    记者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环境保护部认为,全国人大代表关于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议案提出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环境保护部将开展相关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等立法基础工作并建议适时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张全等30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要求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议案提出,因违法处置、倾倒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事件屡禁不止,因此亟需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现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然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作了规定,但相对比较原则,难以满足现实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需要,需要及时予以修订。

    环境保护部认为,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然对促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经过几年的实施,该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

    据了解,环资委开展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后评估认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需要修改完善。代表议案中提出的加大相关处罚力度,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都应当进行处罚的意见,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已经补充规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些特殊问题,如代表议案提出的通过实施分类管理、建立重点管控工业固体废物的经营资质管理制度和转移联单制度、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标准体系等制度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充分研究论证,并采取进一步措施解决议案关注的问题。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面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 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用作原料的, 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 置的设施。 第

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

从事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面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 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用作原料的, 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 置的设施。 第

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6篇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 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 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面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 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 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 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用作原料的, 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 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 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

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 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不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 置的设施。 第

四十八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 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 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 收集、 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 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 直接从事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产生、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 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 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 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已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特性的方法, 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 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 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7篇

关键词:电镀项目;污染特征;对策技术;防治

1.前言

随着汽车、家电等行业迅速发展,电镀工业也步入较为快速的发展阶段。电镀工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电镀工艺是在基础建材如钢材表面涂镀金属涂层,以此改变基础建材的表面性质,使建材的抗腐蚀性增强、硬度增加,并大幅提高建材的导电性及耐热性,同时还能使建材表面更加美观。电镀工艺的实质是电化学加工,其具有独特的技术经济优势,因此难以被其他技术完全取代。在电镀项目中,电镀工艺会使用不同种类的助剂,如:活化剂和重金属盐等,其中重金属会对人体和自然环境产生巨大威胁,而且各种类型的助剂会构成一个繁琐复杂的系统结构,其会加剧重金属产生的危害[1]。电镀产生的污染物除了重金属外,还包括废气、废水及其他种类的固体废弃物,其已经成为重度污染行业。我们必须掌握电镀项目的污染特征,并在此基础上采取科学有效的防治对策。

2.电镀项目的污染特征

2.1电镀废水

电镀废水指电镀项目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废水,一般分为含氰废水、含铬废水、含镍废水、含油废水及综合废水[2]。电镀项目产生的废水主要来源于清洗镀件,还有一少部分来自镀液的过滤及治理工艺。各种重金属离子、添加剂、酸性物质和碱性物质是电镀废水的主要成分,其中既包括无机污染物又包括有机污染物。

电镀项目产生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并达到可排放标准后方可外排。目前,针对电镀项目所产生的废水,已有多种成熟的处理技术,如:化学法、电解法、生物处理法等。还有一些电镀项目的生产线会对可排废水进行进一步处理,待其达到回用要求后重复利用,以达到废水零排放的目的。

2.2电镀废气

电镀项目的酸洗工序和活化工序会生成酸雾废气,主要成分为氯化氢、铬酸雾、硫酸雾及氮氧化物等,具体酸雾种类会随酸洗工艺的不同而有差别[3]。

目前,净化回收和组合治理等是治理电镀项目所产生废气的主要技术,并且每种技术都有与之匹配的设备。此外,还有很多企业利用碱液中和酸雾废气,以此达到处理电镀废气的目的。

2.3固体废物

电镀项目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主要包括废弃的电镀液、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和槽液的过滤渣等[3]。其中电镀污泥通常数量较为庞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应对其进行妥善处理。电镀项目产生某些固体废物是《国家危险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其中含有重金属成分,必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单位进行回收、处理。

3.污染防治对策技术

污染防治对策主要指针对电镀工艺所产生的各种污染物而采取的科学有效的污染治理活动。

3.1电镀废水防治对策技术

电镀项目产生的废水包含铬、镍、铜、锌等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铬和镍是第一类污染物,所以必须对含铬废水及含镍废水进行单独处理。本文介绍的电镀废水治理技术为膜处理工艺,其主要思路如下:

首先分离镀件预处理废水和电镀清洗废水,然后根据电镀种类的不同分别对废水进行处理。由于镀镍产线的毒性较大,故需对其采取封闭运行模式,且实现含镍废水零排放。

针对含铬废水,首先应对其进行还原,随后采取“膜过滤浓缩”方法处理还原后的含铬废水,经过此步骤后便产生以下两种形式的物质:透过水和浓缩液。透过水可以再次用于生产,浓缩液可以利用专业设备将其烘干,于是便实现了含铬废水的零排放。

含锌废水的治理措施包括化学手段和物理手段,其中化学方法指絮凝和沉淀等,物理手段指捕集、吸附重金属离子,经处理达标后即可排放。

对于含氰铜废水的处理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第一,需对其进行微电解处理;第二,进行二级破氰;第三,絮凝及化学沉淀;最后,捕集并吸附金属离子。

传统的电镀废水治理技术采用单一的化学处理方式,不但浪费水资源,而且容易导致二次污染。该项电镀废水防治技术,弥补了传统治理工艺的不足,同时还能回收水资源及金属资源。

3.2电镀废气防治对策技术

活化槽及电镀槽是电镀工艺不可或缺的装置,而该装置在运行中会生成各种酸雾,如:盐酸雾、硫酸雾等。为了从源头控制电镀酸雾的产生,应在电镀过程中使用酸雾抑制剂,该抑制剂可以控制酸挥发。另外,为了收集挥发的酸雾,需将集气罩安装于活化槽和电镀槽的上方,并在槽的两侧安装吸风设备。经过收集的电镀废气便可送至处理设备进行废气处理。

废气处理设备包括酸雾净化器和碱吸收装置。首先电镀酸雾由酸雾净化器进行净化处理,随后吸风设备将净化后的电镀酸雾引入碱吸收装置,在该装置内电镀酸雾与氢氧化钠溶液发生中和反应,由此便可去除电镀酸雾。除了酸雾外,电镀废气还包括烃类物质,对于该类电镀废气,则可利用活性炭将其吸收。

3.3固体废物防治对策技术

首先将电镀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根据《国家危险物名录》进行分类,并对危险废物和一般固体废物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企业(单位)必须对电镀过程产生的全部固体废物进行百分之百处理,不能直接外排。

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必须将其交予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单位进行处理。对于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的一般固体废物,如:废弃的包装材料等,相关部门可对其进行回收再利用。其他工业固体废弃物按照当地规定进行统一处理。

4.结束语

电镀行业为其他行业提供各种表面处理产品,因此各行业对电镀行业的依赖性较大,但其污染严重,因此电镀行业在面临机遇的同时遭遇挑战。电镀项目的污染等级属于重度污染,企业(单位)必须重视电镀项目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全面了解电镀项目的污染特征,并在此基础上从源头、过程、末端等各阶段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电镀项目对环境的危害。

参考文献

[1]赵起越,牟莹.北京地区电镀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特点及验收监测关键环节研究[J].环境科学与管理, 2013,38(8):158-160.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8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9篇

关键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X705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随着人口数量的不断增长,资源供给与需求短缺,经济发展幅度加快,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过多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市和农村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不断增加,且城市固体废物远多于农村,固体废物排放量的增加和固体废物成份的复杂,加大了对环境危害的严重性,对固废处理技术的要求不断提高,给固体废物的处理带来了极大难度。

1 固体废物的概念及其特点

1.1 固体废物的概念

目前对于固体废物的概念,国内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来阐释的。《固体废物法》明确指出,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程生活等其他活动中所产生的,由于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无法利用而被丢弃的,对环境带来一定污染的固态、半固态废物物质,这些物质来源非常广泛,包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一般的工业固废物和危险废弃物等,种类繁多,成份复杂。国内学者周炳炎、郭平和王琪等在《固体废物相关概念的基本特点》(2005)一文中指出,对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废物的贮存、处置和利用等相关概念进行了详细阐释,他们认为固体废物是指在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没有使用价值或丧失使用价值而被抛弃的固态、半固态、容器中的气态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或物品;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固体废物的主要来源;危险废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列入国家危险名录的具有危险性的固体废物,这也是固体废物的来源之一。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固体废物是指由于丧失其原始的利用价值而被丢弃的日常生活用品和工业生产过程中的废物,这些废物对环境和人类具有潜在的消极影响,其状态可以是固态、半固态或容器里的气体、液体等。

1.2 固体废物的特点

固体废物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点:

1.2.1在生产生活过程中被丢弃的固体废物,丧失了原始的利用价值,由于处理不当,对其二次利用缺乏技术和对策;

1.2.2无法直接被利用为其他产品的原材料;

1.2.3固体废物形态多样、特性多种、成份复杂;

1.2.4固体废物存在着一定的错位性,也就是说固体废物是放错了时间和地点的无用物,只要能得到合理的存放和处理,就能够“变废为宝”;

1.2.5固体废物拥有着一定的经济价值,经济价值的获得程度取决于技术的成熟程度;

1.2.6固体废物具有鲜明的危害性,这是固废的基本特征,无论废物如何被得到处理,其对社会和环境的危害或多或少存在着。

2.固体废物污染对环境的危害

2.1 固体废物污染途径

固体废物特别是有害固体废物能通过不同途径危害人体健康。通常,工矿业固体废物所含化学成分能形成化学物质型污染、人畜粪便和生活垃圾能形成病原体型污染。

2.2 固体废物污染危害

固体废弃物对环境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2.2.1 侵占土地、污染土壤

固体废物不加利用,需占地堆放。我国许多城市利用四郊设置垃圾堆放场,侵占大量农田。固体废物及其淋洗和渗滤液中所含的有害物质会改变土壤的性质和土壤的结构,并对土壤卫生的活动产生影响。这些有害成分的存在,还会在植物有机体内积蓄,通过食物链危及人体健康。

2.2.2 污染水体

直接将固体倾倒于河流、湖泊或海洋,将后者当成处置固体废物的场所之一,是有违国际公约的。固体废物置于水体,将使水质直接受到污染,严重危害水生生物的生存条件,并影响谁资源的充分利用,除此之外,固体废物还将缩减江河湖面的有效面积,使其排洪和灌溉能力有所降低,有些排污口处形成的灰滩已延伸到航道中心,影响正常的航运。此外,在陆地堆积或简单填埋的固体废物,经过雨水的浸渍和废物本身的分解,将会产生含有害化学物质的渗滤液,对附近地区的地表及地下水系造成污染。

2.2.3 污染大气

固体废物中的细微颗粒等可随风飞扬,从而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以细粒状存在的固体废物和垃圾,在大风吹动时会随风飘逸,扩散到其他地方,一些有机固体废物和垃圾,在适宜的湿度和温度下被微生物分解,还能释放出有害气体、产生毒气或者恶臭,造成地区性空气污染。另外,废物填埋时所逸出的沼气、焚烧处理时所排出的二氧化硫、盐酸、粉尘等也会造成严重的大气污染。

2.2.4 影响环境卫生和景观

我国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能力不高,无害化处理率低,很大一部分垃圾堆存在于城市的一些死角,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对市容和景观产生“视觉污染”,给人们的视觉带来不良刺激,这不仅直接破坏了城市、风景区等的整体美观,而且损害了我们国家和国民的形象。

3 加强固体废物污染对环境危害的防治

3.1 加强管理和宣传,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加强管理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需要坚持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的“三化”原则: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3.1.1减量

通过对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减量化处理,将控制与管理的源头延伸到固体废物的产生源头;对可能过量生产的产品进行合理的设计和规划,防止固体废物的再生产,推进根本性的社会化固废减量原则。

3.1.2无害化

不仅要将无害化推进到城市固体废物规范控制范围,而且还要讲对有害的固废认识拓展到社会、经济、资源等各个方面。无害化的处理不能简单地被视为处理过程中的任务。

3.1.3资源化

对固体废物的处理与防治,要坚持一种“资源化”的原则,要使固体废物得到再生利用。

3.2 制定相关固体废物处理的法律法规

固体废物的处理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例如:美国和日本均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推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对不遵守政策与法规的企业和个人提出了强制性的制裁措施。同时,美国还在很多专项法规中,制定了有关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方法。因此,我国应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同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3.3 吸收发达国家处理固体废物的先进经验

主要是吸收在固体废物处理方面处理得较好的国家的成功经验。我们知道,固体废物的污染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每个国家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然而,不同的国家会针对本国的实际采用不同的方法。我们应总结国外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找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真正的实现变废为宝。

3.4 积极倡导绿色消费观念

正确的消费观念能够有效提高人们正确处理固体废物的意识,绿色消费在环境教育中也应占有重要的地位,我们也可以编写《固体废物可持续处理技术消费者手册》等宣传材料来加强我国公民的固体废物识别和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识。目前,我国以社区的形式开展环境教育是一个较好的实践。在对环境保护知识进行宣传和推广的同时,还可以广泛集中群众的环保意见。为了加强宣传.可以设定一个全国范围的固体废物防治宣传日,如果能够倡导大学生走出校园对广大市民进行减少固体废物理念和绿色消费理念的宣传,可能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3.5 强化政府的污染防治责任

政府是社会的管理者,对社会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福利负有公共责任。现行的固废防治法虽然规定了各级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若干职责,但从总体上看过于原则。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固废防治法(修订案)》增加了以下内容: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政府应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时,也应统筹考虑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政府应支持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防治产业的发展;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4 结语

随着“十”的顺利召开,国内日益意识到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经济增长的模式已经不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当前,只有更加注重环境保护,注重加强固体废物的处理,才能更好的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 孙翔宇.我国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对策[D].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2006.

[2] 孙佑海.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新发展[J].环境保护,2005(2):20-23.

[3] 关冰冰,宁蕊.浅议固体废物的处理与可持续发展[J].科协论坛(下半月),2007(10):74.

[4] 江东鹏,张宝春,吴海寿.珠海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对策研究[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08(5).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人工水晶;污染防治 ;技术

中图分类号: X703 文献标识码: A

人工水晶加工因产品的总类和工艺不同,污染物的种类和特征不同。人工水晶加工废水主要来自于水晶的打磨、抛光和水晶球的清洗工序,主要污染物是悬浮物、pH、铅,废水中的铅来自于水钻等产品加工过程中的含铅抛光剂。废气主要来自于水晶加工粘胶和熔胶工序,噪声主要来自于水晶球的打磨工序,废渣主要来自于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废渣和不合格品。为确保水晶加工生产工艺 过程各个环节的污染物均能达标排放,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生产管理技术措施对水晶加工的污染进行防治。

一、水污染的防治

1、废水水质及处理要求

根据监测单位提供的资料,某水晶加工园区的生产废水水质如下表所示:

表1普通水晶球加工废水排水水质

项目 pH SS

(mg/L) CODcr

(mg/L) 总铅

废水指标范围 9.2 882 508 0.01L

表2水钻加工废水排水水质

项目 pH SS

(mg/L) CODcr

(mg/L) 总铅

废水指标范围 9.18 754 518 17.16

2、废水处理工艺及流程说明

(1)处理工艺

针对本生产废水悬浮物含量高,且悬浮物粒径小的特点,采用混凝沉淀+浓缩+机械过滤的处理工艺。工艺流程如下图:

(2)工艺流程说明

经废水收集系统收集的所有生产废水统一进入生产废水调节池,为防止废水中的悬浮物在调节池内沉淀,在调节池内设置潜水搅拌机。调节池内污水经污水提升泵提升至浓缩罐,在废水提升管道上设置管道混合器,通过管道混合器在废水进入浓缩罐之前投加絮凝剂和混凝剂,经浓缩罐浓缩后的浓缩液送往陶瓷过滤器进行过滤,浓缩罐上清液返回到废水调节池内。经陶瓷过滤器处理后的废水进入清水池,用废水提升泵将处理后的清水送往废水循环高位水池,通过生产用水供水管道送往加工车间循环使用。

通过该工艺处理后的废水完全满足水晶加工生产要求,实现生产废水的全部循环利用,不外排。

3、水污染防治的其他技术措施

(1)水晶加工产业园应采用雨污分流、污污分流排水体制,设置独立的雨水收集排放系统、生产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和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排放系统。

(2)雨水收集系统应采取防止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混入的措施。

(3)生产废水收集系统应采用明沟、明管,采用重力流收集系统时,排水沟的设计纵坡不小于1%,排水沟的设计超高不小于200mm,设置能够有效防止雨水进入的盖板,盖板应能满足清掏和过人要求,当排水沟穿越车行道时,盖板的强度应满足车辆荷载要求;采用压力管道输送系统时,为防止管道堵塞,设计管内流速不宜小于1.2m/s,排水管道应设置专用的管沟或管架。

(4)生产区域设置公共卫生间,生产区和辅助生产区的卫生设施应设置独立的生活污水排水管道,生活污水通过管道进入园区生活污水处理系统,禁止生活污水与生产废水混合排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现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和《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要求。

(5)水晶加工车间应设置专门的打磨废水收集系统,打磨废水经收集系统排放至园区生产废水收集系统。泡胶废水应循环使用,不能满足回用要求时,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禁止泡胶废水与打磨废水混合排放。

(6)园区生产废水处理设施应设置调节池和应急事故水池,调节池的调节时间不宜小于8小时。

(7)水晶加工产业园生产车间地坪、废水收集沟渠、废水处理设施和泥渣暂存场地等应进行防渗处理。

二、大气污染防治

1、打磨工序产生的含尘水蒸气应经收集后集中排放。

2、生产车间应安装机械通风设备,换气次数不小于6次/小时,操作人员应佩戴口罩,减少粉尘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3、生产废水处理系统泥渣暂存场应采用封闭或半封闭式的结构,防止扬尘污染。。

4、园区的道路及地面应进行硬化,加强园区绿化美化,保持园区的清洁,避免扬尘产生二次污染。

三、噪声污染防治

1、应优先选用低噪声生产设备,设备安装时采用减震基础,加强设备维护与管理。

2、水晶加工操作人员应佩戴耳塞,降低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3、车间内墙面安装吸声材料,使用有歌声功能的门和窗。

四、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1、应对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产生的泥渣进行浸出毒性鉴别,经鉴别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其暂存库应按照现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经鉴别为危险废物的,应按照现行的《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有关要求建设危废暂存库。

2、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产生污泥采用机械脱水,根据脱水后泥渣的最终处置对含水率的要求选用合适的脱水设备,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泥渣进行综合利用时,泥渣含水率应符合综合利用单位对泥渣含水率的要求,送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渣场填埋的泥渣含水率应小于60%;属于危险废物的泥渣应在危废暂存库贮存,定期送往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禁止一般工业固废与危险废物混合堆存。

3、水晶加工产生的废机油、废碱液、废酸液及其他属于危险废物的生产工艺废液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五、污染防治综合管理措施

1、水晶加工厂应制定严格有效的用水计量考核制度,生产废水必须使用循环水,控制新鲜水用量,确保园区生产废水循环使用不外排。水晶加工企业应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2、水晶加工厂应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建立运行记录台账制度;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3、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转移应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4、应加强生产设备和环保设施的维护,防止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跑、冒、滴、漏。

5、水晶加工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并设置专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六、研究结论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1篇

关键词:赣州市;废物污染;现状;问题;对策

一、引言

赣州市位于江西省南部、赣江上游,国土面积约占全省四分之一,人口约占全省五分之一。全市矿产资源丰富,以有色、稀有金属矿为主,素有“世界钨都”和“稀有金属不稀有”之称,钨已探明的储量占世界第一,稀土探明储量居全国第二,铜、铀、铅、锌、钽、铌等储量亦相当可观。矿产资源的开采、加工和利用为赣州市经济社会的长足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产生了大量“水、气、声、渣”等方面的污染,其中,矿山采选废物、有色金属冶炼废渣等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废”)污染尤为明显,加之近年来医疗废物以及电镀污泥、电子废弃物等非传统固废[1 ]不断增加,给赣州市带来了巨大的环境安全隐患,

二、现状分析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相继出台,赣州市在固废污染防治工作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监管能力和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由于起步较晚,总体上仍处较低水平,固废(尤其是危险废物)引发的环境污染和社会矛盾事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了巨大威胁。

环境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赣州市固废产生量日益增多,全市工业固废产生量2005年为485万吨,2006年为571万吨,2007年为612万吨,2008年为859万吨,2009年为996万吨,固废成分日益复杂,包括矿山采选废物、有色金属冶炼废渣以及炉渣、电镀污泥、电子废弃物和污水处理污泥等非传统固废,由固废引发的土壤、水体和大气污染事件逐年增加,固废环境管理形势严峻。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体而言,当前赣州市工业固废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工业固废环境管理认识不到位。相比污水灰霾,固废“静得可怕”,故长久以来对其治理一直未能引起足够重视,部分单位、企业、群众认为固废环境管理不是环保重点,不如水、大气防治急迫,对固废污染环境的长期性、危害性、隐蔽性认识不足,对防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紧迫性认识不够,在人员、经费等方面投入不足,现行管理体制不畅通,固废安全处置技术指导、设施建设滞后。

2、固废管理基础性工作薄弱。部分地方在固废的基础工作上投入不足,固废统计数据与实际现状偏差较大,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严重制约了固废全过程监管。

3、大宗工业危险废物、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和污染土壤的环境问题已经凸显[2]。目前,伴随节能减排工作力度加大,焚烧灰飞和电镀污泥等大宗工业危险废物数量增加迅猛,其环境问题逐渐凸现。另外,冶炼废渣等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尚未完全得到妥善处置,并且受暴雨等自然灾害及企业倒闭或破产的影响,将引发大量无主的历史遗留废物,以及污染土壤修复、地表水和地下水重金属超标等问题。                                             

4、缺乏有效的废物回收体系。目前赣州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废物回收体系,回收渠道不畅通,使得大部分废弃物无法回收利用,回收的废物其再生利用价值也较低下。

5、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滞后,废物处置率低。由于资金、技术和政策等方面的原因,赣州市固废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缓慢,很大一部分固废只是简易填埋或随意丢弃。尚无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大部分工业危险废物需转移至外地具备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工业固废与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的现象严重,造成比较严重的二次污染。综合赣州市环保和城管部门数据,2009年全市工业固废产生总量933.6979万吨,综合利用量439.5926万吨,处置量61.6491万吨,综合利用处置率仅为53.7%。

6、废物管理出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由于废物污染防治起步晚、起点低,在传统生活垃圾和一般工业废弃物尚未有效处理的情况下,赣州市又面临着电子废弃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新化学物质等现代产业带来的固废污染问题,固废污染防治难度加大。??

四、对策和措施

1、严格执行和逐步完善固废申报登记制度,掌握固废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和流动情况,防止非法转移和流失。建立全市固废产生、贮存、收集、转移、利用及处置动态数据库。在申报登记和调查基础上,开展固废产生、利用、处置企业的现场核查,指导、督促企业按照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2、将固废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环境风险较大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严控废物、可作原料利用的进口废物上。坚持源头控制优先、完善资源化体系、分类管理、加强最终处置的原则[3],建立和完善与各类固废特性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3、重心下移,监管到位,因地制宜采取疏堵结合的有效措施,彻底解决我市的固废污染环境的问题。特别是个别地区非法加工利用电子垃圾、医疗垃圾、冶炼废渣以及废轮胎炼油、废塑料加工利用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

4、严格查处违反固废管理法规的行为。坚决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严厉打击违反固废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如对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废物经营企业不达标排放或偷排污染物、非法收集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及露天焚烧固废等,查处和曝光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环境风险隐患极大的违法企业。

5、建立、完善危险废物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各地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危险废物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实施办法,同时督促和指导企业制定应急预案,提高防范和处置污染事故的能力。                                               

6、加快固废管理能力建设。各地环保部门必须调整、优化职能,配备必要装备,切实加强固废监管能力建设。

参考文献:

[1]钱易,唐孝珍.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74.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2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防止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资源再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的

加强市电子行业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工作,促使企业对固体废物进行安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或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杜绝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发生,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三、方法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4月16日前)

通过开展集中整治活动,摸清企业现状,并研究确定开展集中整治的企业名单。

(二)动员发展阶段(4月20日前)

组织召开电子企业集中整治活动动员会议,认真学习法律法规,采取到已通过市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验收的三莹电子有限公司与TDK电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观摩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宣传、培训,使各企业下一步都能够按照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并以此次集中整治活动为契机,使企业在固体废物管理方面达到一个更高的层次。

(三)现场检查阶段(5月5日—5月20日)

动员会议结束后,利用半个月的时间,对全市电子企业进行现场监察,对发现的环境隐患和违法行为,下达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企业,我局将进行立案处罚。同时,我局定期上门对企业进行指导和帮助,使企业尽快按照固体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建设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督促其抓紧时间与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使电子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能够得到安全处置。

四、具体要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3篇

【关键词】三岔河流域 污染现状 防治对策

我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对流域污染防治进行研究,通过实施总量控制指标的方式,采取工业废水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恢复等方式进行了云南滇池流域、松花江流域、太湖流域的治理,取得了一些效果,逐步遏制住了水质恶化的趋势。目前我国流域污染防治的方法逐步从单个工业污染源治理向城乡生活污水治理、农业污染源治理、生态治理转变,从污染源控制向污染防治转变。

一、三岔河流域水质现状

六盘水市2010年—2012年河流水质监测结果表明,市中心城区的水城河超标情况最为严重,除窑上断面达标,其余断面常年超标严重。超标断面主要污染物为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等。

二、三岔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情况

工业废水排放情况。六盘水境内三岔河流域煤矿、钢铁、建材、化工、有色、轻工业等污染源单位共162家,2011年工业废水排放量1780.29万吨,工业化学需氧量排放量1833.97吨,工业氨氮排放量107.11吨,石油类排放量17.78吨。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情况。2011年,六盘水境内三岔河流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687.07万吨,综合利用量328.52万吨,处置量306.42万吨,贮存量52.13万吨。城乡生活污水排放情况。2011年,流域内生活污水排放总量为4695.10万吨,其中COD 25720.97吨、BOD5 798.46吨、氨氮3143.67吨、TN4327.65吨、TP302.12吨。城乡生活垃圾排放情况。2011年,境内三岔河流域产生生活垃圾共163301吨,其中钟山区72620.4吨,水城县43055.4吨,六枝特区47625.2吨。农用化肥、农用塑料薄膜和农药使用情况。流域内农村农用化肥(折纯)使用量共8062吨、农用塑料薄膜使用量共144吨、农药使用量共62吨。畜禽养殖污废水排放情况。2009年,流域内畜禽养殖废水、粪便的排放量分别是39312吨、13390吨;COD的排放量达654吨,TN的排放量达74.5吨,TP的排放量达6.5吨。

三、水体水质变化趋势分析及预测

2015年排放污染物占比情况表

四、污染防治措施及建议

(一)三岔河治理目标

到2015年,流域内企业主要污染物实现排污浓度和总量控制双达标;城市中心区及沿岸村寨突出的生活污染问题得到有效治理;贯穿市中心城区响水河得到有效治理;三岔河两岸生态建设工程取得较大进展;境内三岔河各断面水质达到相应功能区标准要求,三岔河水资源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二)治理措施

治理流域工业企业。工业污染治理首先取缔规划范围内无证无照配煤厂和泥煤临时堆场,按照《六盘水市煤炭洗选行业治理整顿实施方案》取缔60万吨以下洗煤厂;加强环境监管,确保煤矿矿井废水全面稳定达标。

强化城乡生活污水处理。一是对已建成的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运行管理,确保稳定达标,使污水处理厂运行达到设计处理能力,并完善市污水处理厂、双水污水处理厂、德坞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收集管网。二是在三岔河流域内重点建制镇新建与其相适应的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积极探索农村散居村落的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分年度实施修建人工湿地项目。

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妥善处置城乡生活垃圾,防止生活垃圾直接或间接进入三岔河污染水体。引导流域内畜禽养殖业走生态养殖道路,减少畜禽废水直接排放。

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重点是对土锌冶炼废渣和煤矸石等固体废物进行整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利用粉煤灰、煤矸石、脱硫石膏、高炉水渣等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建材,变废为宝。

实施生态建设。流域内河流两岸的主要乡镇因地制宜、大力实施退耕还林和封山育林等重点生态工程,实施人工造林和封山育林。开展治理石漠化治理工程,保护好地质地貌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壤生态环境。

五、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

六盘水市境内三岔河干流及其支流不同程度受到污染,其中以市中心城区的响水河超标现象最为突出。超标断面主要污染物为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预测2015年各项污染物的排放量。提出治理措施:治理流域工业企业、强化城乡生活污水处理、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开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实施生态建设。从组织保障、制度保障、资金保障三个方面提出工作建议。

(二)展望

三岔河普定以上河段是水利枢纽工程的基本水源,目前三岔河部分断面不能稳定达标,随着流域人口增长、经济社会迅速发展,超过了三岔河的承载能力。因此,三岔河的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得到高度重视,上升到可持续发展的高度,从多个途径开展污染防治工作。

参考文献:

[1]徐祖信. 河流污染治理规划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

[2]周鑫,王心源.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研究[J].资源与环境,2007.

[3]白妙馨,石蕾,魏敬铤,刘文民. 内蒙古重点流域污染防治对策研究[J].北方环境,2012.

[4]赵雁冰.广元市嘉陵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研究[J].西南交通大学,2007.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4篇

关键词:固体废物;资源化;废物利用

建筑固体废物,一般指在构筑物的新建、改扩建、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料,构筑物包括建筑物、公路、桥梁等。其构成与区域特定发展阶段的构筑物结构类型、经济发展程度及社会消费水平相关。1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旧城区拆迁改造、新城区建设当中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主要破碎混凝土、砖瓦、沥青等惰性物料为主,占到总量的80%以上,给我国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城镇居民的身心健康。

一、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现状和防治方式

(一)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工程建设不断,在建设的过程中由于规划设计中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建筑垃圾并没有一个科学的、彻底的解决计划,而是露天堆积,施工之后集中处理的方法,但是施工之后施工方往往会忘记处理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有处理计划也只是简单的将其丢弃在城郊,造成了严重的固体废物污染。并且在经济发展中,很多人只注重经济的增长,而忽视了环境的保护,导致在一些地方走上了资本主义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导致固体废物污染越来越严重,到现在已经成为阻碍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当前的处理方式 由于很多人现在不具备环境保护的观念,在固体废物的处理上采取的是简单粗暴的做法,也就是在没有将固体废物分类处理的情况,运往政府制定的垃圾场,或者随便到小区或农村找一个地方采取露天堆放或就地掩埋的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不能彻底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且堆放或掩埋以后里面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还会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二次污染。而且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成本很高,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每年的总额不在少数。因此寻找一个能够彻底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的途径,避免二次污染,并利用固体废物创造经济效益是当前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的迫切需要。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 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也就是要转变对固体废物的认识,将建筑固体废物看成一种资源,对固体废物进行二次利用,既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的问题,又能创造出一定经济效益的处理方法。现在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尝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这种防治方法没有普遍开展起来。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主要分为两步,也就是将固体废物分类和选择合适的处理技术。

(一)固体废物分类 根据建筑固体废物的主要材料类型或成分进行分类,主要可以分为建筑水泥石块垃圾、金属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垃圾。在分类的基础上,对建筑垃圾进行预处理,也就是根据分类将建筑固体废物分类存放,以便于下一阶段的技术处理。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处理方式

1.再生骨料混凝土 再生骨料混凝土主要是指利用建筑固体废物中的一些水泥块、石块等代替骨料混凝土中的石子,以增强混凝土硬度和强度一种技术。对建筑废料中的废弃混凝土进行回收处理,作为循环再生骨料,一方面可以解决大量的废弃混凝土的排放及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等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天然骨料的消耗,从根本上解决资源的日益匮乏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问题。 2.废砖的综合利用 建筑过程中的废砖,如果形状比较完整,而且强度、硬度上没有太大的变化,则可以作为砖块重新利用起来。如果已经破碎,就可以采取将其粉碎,作为再生骨料混凝土的骨料使用。或者重新将破碎的砖头与水分搅拌,通过压力模具再次成型,利用高温蒸汽支撑蒸养砖,这种方法虽然成本较高,但是所二次生产的蒸养砖与红砖在强度和硬度上都差不多,完全可以应用各类建筑,创造经济效益。在这里国内企业可以选择欧洲、日本等国家常用的集装箱型移动式的成套处理装置,这些装置多采用颚式破碎机,产量约150 t/h,破碎后的骨料直径为0-60 mm,成本较小、容易形成规模。

3.废陶瓷的综合利用 对建筑固体废物中的废陶瓷,可以采用破碎成砂的方式,将其破碎到5-10mm,这是因为建筑固体废物中的废陶瓷一般是炻质类陶瓷,具有吸水率较低,坚硬,耐磨,化学性质稳定的特点,这是天然砂和碎石子为原料的彩砂原料所不具体的物理性能。将破碎后的废陶瓷作为人工彩砂原料,烧成彩釉有很好的耐高温、不易脱落等特点,可以广泛的应用于建筑物的外墙装饰。在解决护体废物污染的同时,也创造一种较高的经济效益。

总之,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可以看成一个产业,具有很大的经济潜力可以挖掘,在预防和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的基础上,实现了资源的循环利用,能够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范文第15篇

关键词:固体废物;资源化;废物利用

建筑固体废物,一般指在构筑物的新建、改扩建、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料,构筑物包括建筑物、公路、桥梁等。其构成与区域特定发展阶段的构筑物结构类型、经济发展程度及社会消费水平相关。1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在旧城区拆迁改造、新城区建设当中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主要破碎混凝土、砖瓦、沥青等惰性物料为主,占到总量的80%以上,给我国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城镇居民的身心健康。

一、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现状和防治方式

(一)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种工程建设不断,在建设的过程中由于规划设计中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建筑垃圾并没有一个科学的、彻底的解决计划,而是露天堆积,施工之后集中处理的方法,但是施工之后施工方往往会忘记处理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有处理计划也只是简单的将其丢弃在城郊,造成了严重的固体废物污染。并且在经济发展中,很多人只注重经济的增长,而忽视了环境的保护,导致在一些地方走上了资本主义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导致固体废物污染越来越严重,到现在已经成为阻碍城市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当前的处理方式

由于很多人现在不具备环境保护的观念,在固体废物的处理上采取的是简单粗暴的做法,也就是在没有将固体废物分类处理的情况,运往政府制定的垃圾场,或者随便到小区或农村找一个地方采取露天堆放或就地掩埋的方式。这种方式不仅不能彻底解决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且堆放或掩埋以后里面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还会给周围的环境造成二次污染。而且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成本很高,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每年的总额不在少数。因此寻找一个能够彻底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的途径,避免二次污染,并利用固体废物创造经济效益是当前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的迫切需要。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

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也就是要转变对固体废物的认识,将建筑固体废物看成一种资源,对固体废物进行二次利用,既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的问题,又能创造出一定经济效益的处理方法。现在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尝试,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这种防治方法没有普遍开展起来。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主要分为两步,也就是将固体废物分类和选择合适的处理技术。

(一)固体废物分类

根据建筑固体废物的主要材料类型或成分进行分类,主要可以分为建筑水泥石块垃圾、金属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垃圾。在分类的基础上,对建筑垃圾进行预处理,也就是根据分类将建筑固体废物分类存放,以便于下一阶段的技术处理。

(二)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处理方式

1.再生骨料混凝土

再生骨料混凝土主要是指利用建筑固体废物中的一些水泥块、石块等代替骨料混凝土中的石子,以增强混凝土硬度和强度一种技术。对建筑废料中的废弃混凝土进行回收处理,作为循环再生骨料,一方面可以解决大量的废弃混凝土的排放及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等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天然骨料的消耗,从根本上解决资源的日益匮乏及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问题。

2.废砖的综合利用

建筑过程中的废砖,如果形状比较完整,而且强度、硬度上没有太大的变化,则可以作为砖块重新利用起来。如果已经破碎,就可以采取将其粉碎,作为再生骨料混凝土的骨料使用。或者重新将破碎的砖头与水分搅拌,通过压力模具再次成型,利用高温蒸汽支撑蒸养砖,这种方法虽然成本较高,但是所二次生产的蒸养砖与红砖在强度和硬度上都差不多,完全可以应用各类建筑,创造经济效益。在这里国内企业可以选择欧洲、日本等国家常用的集装箱型移动式的成套处理装置,这些装置多采用颚式破碎机,产量约150 t/h,破碎后的骨料直径为0-60 mm,成本较小、容易形成规模。

3.废陶瓷的综合利用

对建筑固体废物中的废陶瓷,可以采用破碎成砂的方式,将其破碎到5-10mm,这是因为建筑固体废物中的废陶瓷一般是炻质类陶瓷,具有吸水率较低,坚硬,耐磨,化学性质稳定的特点,这是天然砂和碎石子为原料的彩砂原料所不具体的物理性能。将破碎后的废陶瓷作为人工彩砂原料,烧成彩釉有很好的耐高温、不易脱落等特点,可以广泛的应用于建筑物的外墙装饰。在解决护体废物污染的同时,也创造一种较高的经济效益。

总之,建筑固体废物污染的资源化防治可以看成一个产业,具有很大的经济潜力可以挖掘,在预防和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的基础上,实现了资源的循环利用,能够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袁芳,李启明. 建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价值实证研究. 建筑经济.2008年第1期;

石峰,宁利中,刘晓峰等. 建筑固体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 水资源与水工程学报. 2007年10月。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