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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篇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的业务流程

首先,投资者向证券公司申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证券公司个别要求,则可开立信用交易证券账户、资金存管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现金或可抵押证券);

第二步,若投资者参与融资交易,向证券公司发出融资买入报单,证券公司根据融资规定及个别要求考察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余额,余额充足则划拨资金买入投资者指定股票,计入信用证券账户;若投资者参与融券交易,需确定开户证券公司有其目标股票可融出,再向证券公司发出融券卖出报单,证券公司将根据融券规定及个别要求考察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余额,余额充足则卖出投资者指定股票,所得款项进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三步,投资者持有融资买入股票或融券卖出期间,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所交易股票及抵押股票的价格变动监测保证金账户。若保证金余额超过初始维持担保比例,则维持融资融券交易;若保证金比例跌破初始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将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投资者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并达到后续维持担保比例,则将维持融资融券交易;

最后,融资融券交易合同到期,融资交易投资者卖出初始融资买入股票所得资金用于还款,融券交易投资者买入初始融券卖出股票还券。

需要注意的是,若投资者在融资融券交易合同到期前,其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且未能按时缴纳保证金至后续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将对投资者账户强行平仓;另外,若投资者在融资融券合同到期前主动结束合同,融资交易投资者可在与证券公司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提前卖出股票还款或直接还款,融券交易投资者则买入股票还券或直接还券。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的相关要点

根据已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投资者在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过程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投资者需要注意遵守的更具体的交易细则包括以下部分:

账户 投资者在融资融券之前,应在一家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担保物和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后,可以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资金。投资者融券卖出后,可以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向证券公司偿还融入证券。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其融资欠款。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保证金 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时,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投资者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时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

标的股票 投资者实施融资融券交易的标的股票须符合以下条件: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满三个月;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近三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股票交易未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

此外,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有:标的证券暂停交易,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仍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可根据双方约定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标的股票交易被实施特别处理的,交易所自该股票被实施特别处理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标的证券进入终止上市程序的,交易所自发行人作出相关公告当日起将其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合同仍然有效。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交易。

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将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当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降低至20%以下时,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

投资者短期内面临的障碍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参与规模有限,主要原因有:首先,融资融券交易中资金及股票的供给者自身规模有限。根据目前已经出台的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相关规定,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业务的额度仅限于自有资金及自有股票。经过2006~2007年两年的上涨行情,证券公司获得了较为丰厚的收益,但证券行业的资本结构特点决定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较之证券市场总体规模来说,还是很弱小,而证券公司自有股票在市场行情持续下跌的过程中遭遇不断减仓;另外,根据规定,仅有部分满足一定资质的证券公司才有资格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因此,可以确定投资者能够获取的融资融券额度较为有限。

其次,融资融券交易中,提供资金和股票的证券公司主观上没有足够动力,甚至有一定的阻力。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证券公司保持自有现金流动性的策略是明智的选择,能够随时应对市场行情的变化。另外,股票价格波动较大,向投资者融出资金将面临无法全额回收的风险,接受股票抵押也存在抵押品处理困难的问题,因此,证券公司向投资者融出资金的意愿不足。对于仍持有股票的证券公司来说,由于市场整体较为悲观的局面,向投资者融出股票将面临股票继续下跌却无法对冲的风险,所以,也没有向投资者融出股票的动力。此外,当投资者均倾向融出某些股票品种时,证券公司也没有理由继续持有。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面临的另外一个障碍是期限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融资融券交易的最长期限是六个月,而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存在各种期限可能,因此,对于超出六个月的投资策略来说,面临一定的风险。即使考虑展期,还面临另外一项规定的限制,即融资余额或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25%时,交易所将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因此对于投资者来说,目标期限少于六个月的投资组策略中包含融资融券交易,才具有较低风险。

投资策略

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方式,为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投资策略:

趋势交易 由于融资融券业务实行保证金交易,且能以证券充抵保证金,因此能发挥资金杠杆作用。根据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及有价证券充抵标准可知,现金具有2倍的杠杆率;180指数成分股的杠杆率为1.4,其他股票为1.3;其他有价证券最高杠杆率分别为: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1、国债1.95、其他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1.6。具有杠杆作用的投资方式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融资融券本身又隐含日内交易的可行性,因此,融资融券的推出对于趋势投资者来说丰富了投资方式,在正确趋势判断的前提下能获得更高投资效率。

多空双向操作 融资融券业务使得投资者在判断市场行情即将上涨时,可通过融资的方式买进股票,待股价上涨一定幅度时卖出股票偿还融资款项;而当判断结果为下跌时则可以通过融券方式提前卖出股票,待股价下跌到目标价位时再买入股票结束融券交易。因而,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使得投资者面临市场变化无论上涨或下跌,都能有所作为,即多空交易均可实施。

变相日内交易 据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投资者缴纳一定保证金即可卖出并不具有所有权的股票,而根据现有的T+0交易规则,投资者买入的股票当日不能再卖出,因此,融资融券的推出可使投资者在当日买进股票后,选择合适的时点向证券公司融入当日已买进的股票再卖出,从而实现日内买进股票再卖出的目的。由于融资融券能够实现变相的日内交易,因此一些在T+0品种上较多实施的日内交易策略如Scalping、Fading等,也可借助融资融券交易在一般股票上进行部分操作。

改善投资组合风险收益特征 融资融券业务的推出使得投资者可以卖出并未持有的股票,因此构建投资组合时,能够不受个股比例非负的约束条件。允许个股比例出现负值的投资组合,将会突破非负约束条件下的投资组合最优边界,即能够得到风险相同而有更高收益或收益相同而风险更低的投资组合。

锁定价格 由于融券业务对应个股操作,因此,在投资过程中既可以融券卖出个股锁定价格,也可以融券卖出投资组合锁定其价格。借助融券业务可以解决以下几种情况下的价格锁定问题:停牌股票、大小非减持、新股申购冻结期。

对于停牌期的股票,按照规定已被剔出可融券标的范围,需要在可融券标的股票中寻找与其相关性高的股票再融券卖出;对于大小非来说,若投资者仅持有某只个股,且其为可融券标的股票,则只需融券卖出该股;若投资者所持有个股非可融券标的股票,则融券卖出与该个股相关系数较高的标的股票。当投资者持有股票组合时,需要考虑三种状况:1.组合中股票完全为可融券标的股票;2.组合中股票部分为可融券标的股票;3.组合中完全为非可融券标的股票。对于情景1、3相对简单,情景1时,只需分别融券卖出对应比例的组合成份股;情景3时,运用可融券标的股票构造组合跟踪投资组合,再卖出跟踪组合即可;情景2时,又对应两种套期保值方法:投资组合中可融券标的股票直接融券卖出,以可融券标的股票跟踪组合非标的股票,再融券卖出;直接以可融券股票构造组合跟踪投资组合,再融券卖出。

投资者申购的新股在禁售期将无法抛售,通过融券业务能够实现套期保值或在目标价格变现的目标。若新股尚未进入可融券标的范围,可寻找与其相关性高的可融券标的股票。持有新股组合时的操作方式类似大小非减持。

权证套利 从目前市场上权证交易情况来看,部分权证呈现折价交易状态,其中存在套利机会。当每份权证价格+行权价

封闭式基金套利 由于目前封闭式基金出现折价较多,借助融资融券交易可以实施套利活动,买进所构造基金组合,同时融券卖出所构造组合,持有封闭式基金至到期日或转开放时刻,赎回或卖出基金并买券平仓。部分折价交易的封闭式基金有:大成优选、建信优势动力、基金开元等等。

增强正向套利 对于股指期货正向套利来说,建立套利组合初始,需买进股票现货卖出股指期货。由于融资融券业务具有杠杆作用,在买进股票现货时,以现金或原有证券融资买入,加上股指期货本身具有的杠杆作用,将能以更低的资金量完成更大规模套利组合的建仓。对于ETF正向套利,同样需要在套利初始买入一篮子股票,融资方式使得投资者仅需部分资金即可实现建仓目标。融资融券的推出将提高正向套利资金使用效率。

促成反向套利 当股指期货合约的市场价格与现货价格的偏差达到一定幅度的情况下,存在套利机会。按照标准流程应卖空跟踪指数的股票组合,买进股指期货。融券业务的推出使得卖空股票现货成为可能。由于融券业务具有较高的成本,因此,在判断反向套利机会时,需要将足额成本纳入无套利区间下限的计算中。另外,根据相关规定,ETF会成为可融券标的,因此,对于卖出ETF的反向套利来说,也能够把握更好的时机获取收益。

降低机构投资者持有成本 对于国内上市公司的非金融机构投资者来说,经常会长期持有一定量的上市公司股票,除了偶尔派发的现金股利,大多数时间里持有股票并不能带来任何现金流。另一方面,融券业务的中介机构一般不会长期持有大量上市公司股票,而根据目前监管机构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定,投资者融资融券额度仅限于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及股票,因此,融券业务很难操作。即使证券公司持有部分可融券标的股票,向投资者融出自身所持有股票时,将面临价格出现下行趋势而无法及时出售的风险,从融券中介业务中收取的利息收入很难弥补融出股票价格下跌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在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可以考虑变通操作方式:提供融券业务中介服务的机构与上市公司非金融机构投资者达成回购协议,前者向后者买入部分股票增加其融券额度,向需要融券的投资者提供融券服务,在回购协议到期时,由上市公司非金融机构投资者按约定的价格回购股份。在这样的安排下,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共同分享融券收益,证券公司能够获取更多融券中介服务收益,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能够在长期持有过程中获取一些现金收入,从而摊低持有成本。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2篇

交易规则明确

香港证券市场上所有产品,包括股票、衍生权证、交易所买卖基金及债券等均是通过AMS/3撮合成交。AMS/3就是第三代自动对盘及成交系统,是由香港交易所设计、开发及实施的证券交易系统。今年1月29日,香港交易所对AMS/3进行了升级,交易活动的效率有所提高。

一般来说,投资者可通过电话、互联网或其他电子渠道向证券公司或银行下单,也可亲自前往证券公司下单。投资者下单时需明确指示准备购入或卖出的证券名称(或代码)、数量、价格、买卖盘类别、买卖盘有效日期等。

香港股票交易日为星期一到星期五,每个交易日的9:30~10:00为开市前时段,10:00~12:30为早市,14:30~16:00为午市。

在开市前时段,买卖采用竞价模式进行。交易系统会把输入系统的买卖盘累积至9:50,然后以“最终参考平衡价格”撮合成交,该价格是当时进行撮合时可以成交最多股数的价格。进入早市和午市的持续交易时段后,买卖盘将会以价格优先的原则,按照输入系统的次序进行撮合成交。为避免收盘价因完全取决于最后一笔交易的成交价而被人为操纵,交易系统由15:59时开始每隔15秒记录按盘价一次,一共录取5个按盘价,收盘价会以所记录的五个按盘价的中间数计算。所谓按盘价,是根据当时的买盘价、卖盘价及最后的成交价计算出来的,一般为最后记录的成交价,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比如该股在当日的交易时段内没有成交,按盘价将由当时的买盘价、卖盘价或上个交易日的收市价计算出来。比如最后一分钟里记录的5个按盘价由低至高排列分别为39.30港元、39.40港元、39.40港元、39.50港元及39.50港元,中间价格是39.40港元,所以收盘价便定为39.40港元。

香港股市无涨跌幅限制,不过,为了确保交易日间价格的连续性,并防止开市时出现剧烈的市场波动,每个交易日首个输入交易系统的买盘或卖盘,受一套开市报价规则所监管。按此规则,最先买盘价(在当日没有最先卖盘的情况下)或最先卖盘价(在当日没有最先买盘的情况下)不得偏离上日收市价(如有)9倍或以上。非开市买卖盘的报价,则受另一套报价规则所限制,其中包括买盘或卖盘的价格不得偏离按盘价9倍或以上。

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由香港结算营运的中央结算系统会将每家中介就同一只股票发出的所有买卖盘进行“净额”计算,以得出单一的净买或净卖数。中介与香港结算之间的交收在交易日后的第2个交易日(即T+2)进行。中介在中央结算系统内的账户会以电子方式更新,并不涉及转移任何实物股票。比如,如果甲券商净买入丙公司股票5000股,这个数量的股份便会计入甲券商在中央结算系统的账户,应付款会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投资者如何进行股票和资金的交收则是投资者与中介之间的安排。一些中介会要求投资者下买单前预先存入款项,有些则会要求投资者在T日或T+2日付款。同样地,一些中介会要求出售股票的投资者预先存入股票,而另一些则可能允许投资者在卖盘获成交后才存入有关股票。而我们常说的“T+0”回转交易在香港是被允许的,俗称“即日鲜”。

香港股票每宗交易的数量必须为一个买卖单位或其倍数,一个买卖单位即一“手”。每只股票一手的股数不尽相同,1000股、2000股比较普遍。对不足一手的“碎股”,有中介专门收购,但收购价会比市价低,待凑足一手后卖出获利。

下单形式多样

这里主要介绍一下买卖盘的类别。与内地常有的“限价委托”不同的是,香港市场可以有多种下单形式供选择――竞价盘、竞价限价盘、市价盘、限价盘、增强限价盘、特别限价盘、止赚止蚀混合盘等。下单形式将决定买卖盘在何时及以何种方式执行,不同的中介机构提供的选择会有所不同。有的买卖盘还需要明确指示有效期。

竟价盘:是没有指定价格的买卖盘,在开市前时段的输入买卖盘时段或对盘前时段输入。买卖盘被输入后会在对盘时段内,按开市前时段的最终参考平衡价格进行撮合成交。未成交的竞价盘会在持续交易时段开始前自动取消。

竞价限价盘:是有指定价格的买卖盘,在开市前时段的输入买卖盘时段输入。在开市前时段的对盘时段内,如果买盘的指定价格等于或高于参考平衡价格,或卖盘的指定价格等于或低于参考平衡价格,这些买卖盘会按参考平衡价格撮合成交。当开市前交易时段结束后,竞价限价盘将会被保留,并在早上交易时段内以限价盘方式,继续等待撮合成交。值得注意的是,竞价盘将比竞价限价盘优先成交。

竞价限价盘则有指定的价格,在开市前时段的对盘时段内,若买盘的指定价格相等于或高于参考平衡价格,或卖盘的指定价格相等于或低于参考平衡价格,这些买卖盘会按对盘前时段结束时计算所得的参考平衡价格进行自动对盘。

市价盘:以当时的市价进行买卖。

限价盘:交易必须以指定的价格或优于指定价格的价钱成交。当买入证券时,投资者须明确愿意购入证券的最高买入价,当卖出证券时,要明确最低卖出价。

增强限价盘:可在同一时间最多与五条等候成交的买或卖挂单进行配对。就买盘而言,首先会跟当时最低卖价配对,然后顺序跟下一个较高价格的卖盘配对,直至跟高于当时最低卖价四个价位或指定价格(两者中取较低价者)的卖盘配对;对卖盘而言,首先跟当时最高买价配对,然后顺序跟下一个较低价格的买盘配对,直至跟低于当时最高买价四个价位或指定价格(两者中取较高价者)的买盘配对。未能成交的余额会保留在系统内,并转为原先指定限价的一般限价盘。

特别限价盘:特别限价盘与增强限价盘相似,但价格不受对手价格限制,只要成交价不比输入的限价差,便可最多与五条等候成交的买或卖挂单进行配对。未能进行成交的买卖盘或未能成交的余额将会被自动取消,不会保留在系统内。

另外,有的中介会提供多元化的买卖指令服务。如,止赚止蚀混合盘,这是一个卖出的指令,可以同时设定卖出限价及止蚀价,当现价升至等于或高于指定的卖出限价,或跌至等于或低于指定的止蚀价时,指令将会被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止赚止蚀混合盘能否执行,还须看当时股价变动情况、市场成交情况、买卖需求等。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3篇

港股直通车的推出势必会对A股和香港市场都产生重要的影响,对于内地投资者而言更是增加了新的投资市场和渠道。可以预见,港股直通车实施以后,出于估值差异和资产配置的考虑,会有相当一部分内地投资者投资于港股市场。然而,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很高,投资理念、交易策略以及交易规则等方面都与A股市场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投资者真正出海之前必须要对香港市场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以降低投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与A股市场相比,香港市场的交易规则还是有很多特别之处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易时间

香港股市每个交易日(周一至周五)的交易时间是早盘10:00―12:30,午盘14:30―16:00,其中9:30―10:00为集合竞价时间。这与A股市场的交易时间有明显的差异。A股市场每个交易日的9:15―9:30为集合竞价时段,早盘交易时间为9:30―11:00,午盘交易时间为13:00―15:00。由于习惯了A股的交易时段,投资者在投资港股时一定要注意交易时段的变化。应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同时投资A股和港股市场,则需要从早上9:15一直到下午16:00来关注市场行情的变化,中午也只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另外,香港市场与A股市场的假期制度也不一样。除了星期六、日休市外,香港市场公众假期休市,比如在圣诞前夕、新年前夕或农历新年前夕,没有午市交易;而黄金周五一、十一A股休市期间,香港市场则正常交易。

2.T+O制度

国内A股实行T+1交易制度,即投资者当天买入的股票当天不能够卖出,最快要到第二个交易日才可以卖出。这种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到A股市场的不成熟,抑止市场的过度投机。而香港市场采取T+O的交易方式,也就是说股民当天买入的股份可以当天卖出,这种交易方式的好处在于提高市场的交易量,当投资者发现自己犯错误时,也可以马上止损。但对新入市的股民来说,往往喜欢利用这点来频繁买卖,做超短线的交易。因此,投资者在投资港股时要适应这种交易制度的变化,适时调整自己的投资策略。

但是港股的实际交收时间为交易日之后第2个工作日(T+2);在T+2以前,客户不能提取现金、实物股票及进行买入股份的转托管,而A股的实际交收时间是交易日后第1个工作日(T+1)。这都是投资者必须要注意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涨跌停板制度

目前,A股交易实行交易涨跌停板制度,为每只股票规定了每天的最大涨幅和跌幅,只有在该幅度内的报价才有效,超过该幅度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涨跌停板制度一方面限定了股票每日的最大涨跌幅度,给市场一个缓冲时间,防止股价被过度炒作;另一方面,涨跌停板制度由于明确了每日股价的最大波动,某些信息当日不能完全反应在股价上,根据未来的股价趋势,产生了许多追涨杀跌交易,比如著名的涨停敢死队等,这无疑又在一定程度上助涨了市场的投机气氛。而香港股市没有涨跌停板制度,无论是新上市股份还是已上市股份,每天的涨跌幅都不受限制。一般情况下,H股及香港大蓝筹股每天的涨跌幅也不过3%左右,10%则是属于极端情况;而对于一些“仙股”(指股价在0.1港元以下的股票)而言每日涨跌幅度可能会很大,远远超过10%。因此,投资者在投资港股时要克服A股市场有最大涨跌幅度的思维模式,要更加注重股票投资价值的分析。

4. 卖空制度

所谓卖空机制就是在预测到市场风险或者是认为某只股票可能下跌时,即使手中并不持有该股票也可以在预定的价位先行抛出该股票,而后当该股票确实出现下跌后,则可以在相对较低的价位再买入等量的股票进行对冲,以获得中间的价差。卖空机制的存在票市场的使得市场的涨跌都存在盈利的机会,克服了单边市行情,降低了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同时,投资者可以运用卖空机制对资金进行套期保值,对冲投资风险,增强资金的安全性。

现在,A股市场没有卖空机制,投资者只有在股票上涨的时候才能够盈利,形成了单边市行情。而香港市场则存在卖空机制,这是与A股市场的一个很大不同之处。香港股市的卖空机制就是香港人所说的沽空,可以简单理解为,卖方在出售股票给买方时,卖方账户上并不持有或没有足够的股票,但是卖方应有确实的权利和能力在将来完成该交收。但是香港《证券条例》规定,禁止任何人出售本身并未持有的股份。除非卖方在进行交易时拥有或者是有充分理由相信自己拥有法律上的权利可将股份交予对方,否则卖方就有可能触犯《证券条例》,一经法院定罪,可被判最高罚款5万港元或一年监禁。

可见,卖空活动不能片面理解为:先卖出本身并不持有的股票,然后再买进股票完成交易。这样就是“非法沽空”了。按照有关交易规则,卖空方在沽空股票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够保证未来股票的交收才可以。另外,并不是所有的股票都是可以沽空的,香港交易所对于可以卖空的股票按一定的标准每季度作一次调整,投资者可以查阅香港交易所网站。

因此,投资者在香港市场投资时一定要注意卖空机制对于市场的影响。一方面,由于卖空机制的存在,市场不会像A股一样呈现单边市特点,涨跌投资者都有盈利的机会,相应的市场过度高估和低估的情况会比较少;另一方面,投资者若进行卖空交易的话,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的卖空交易规则,否则极有可能触犯《证券条例》,带来法律风险。

5.买卖单位及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现在,A股市场的买卖单位以手来计,一手为100股股票,即投资者最少要买入100股,买卖数量为100股的整数倍。股票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则是0.01元。而港股的买卖单位和价格最小变动单位都进行了细分。

港股交易也是以手为基本单位的,但是对于不同股票一手的股票数量是不一样的,由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或发行商决定。比如,汇丰控股(0005)股份买卖一手为400股,恒生银行(0011)一手则为100股,长实(0001)每手则为1000股等。所以,投资者在买卖股票时必须清楚知道该股票的买卖单位,否则可能会出现所需投资金额与预期不符的情况。

至于股价最小变动单位也是,股价不同,股价最小变动单位也不同。由于不同股票之间的股价差异非常悬殊,为了便于报价与成交的高效率,港交所特地制定了分段“价位”表,要求对不同的股价区段采用不同的最小报价单位(即价位)。价位制定是可以调整的,一般根据市场牛熊状况及市场需要进行修订。

股价越低,最小变动单位越小;股价越高,最小变动单位越大。在0.01~0.25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港元;在0.25~0.5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港元;证券价格位于0.5~10港元之间,证券的最小变动单位为0.01港元;在10~20港元之间的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02港元;在20~100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05港元;在100~200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1港元;在200~500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2港元;在500~1000港元之间的证券,证券最小变动单位为0.5港元。股票的买卖必须遵守交易所设定的股价最小变化单位,交易所列出了规定的最小价格变化单位,投资者可在其网站上查找。

另外,关于实时行情的获取及委托交易,香港市场与内地市场也不同。香港即时行情都是收费的,是不免费提供的。投资者要查询港股的实时行情需要向获得港交所授权的行情服务商购买相关服务,服务的形式有通过专业软件、按月收费,也有通过网页查询、按次计费的。香港本地有很多种专业软件但只提供港股行情分析且费用较高,而由于内地投资者一般要同时兼顾沪深市场的行情,所以无论从使用操作习惯还是信息完整性的角度来看,国产的港股行情软件当为首选,比如钱龙、大福等等,其中钱龙港股通是内地最早获得港交所授权的港股实时行情服务,性能较为稳定。

网上交易则与内地的情况相似,需要使用证券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进行下单、查询等操作。当然,也可以通过电话给经纪人下达交易指令,但是毕竟还是网上交易的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4篇

交易时间:除了法定节假日以外,中国股市的交易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

数量规则:买入股票的数量必须是100股的整数倍。

购买价格规则:买卖的价格必须是昨日收盘价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

交易规则: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同一时间段,谁买入的价格高,谁先成交。同一时间内,谁先买单谁成交。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5篇

一、制度背景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随着第三次“并购热潮”,现行法律法规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为了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1968年应运而生了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随后出台的新《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更加符合规范市场的要求。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行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是股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收购人应当是公司股票持有人或已持有或依协议将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所持股票或发出股票收购要约,并向其支付收购价款的投资者。严格的说,股票买卖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公司收购制度并非排斥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而仅在于规制投资者大规模的股票买卖行为,以稳定股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收购应具备的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在本质上即为证券买卖,具有证券交易的性质。公司收购通常涉及三方利益关系人,即收购方、出售者及目标公司。要成功的完成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具备客体条件、市场条件和目的条件等。客体条件即为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即由上市公司发行的我国特有的A股股票、B股股票和H股股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市场条件即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完成。目的条件,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6篇

由此可见,从中国证券市场形成之日起,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就时有发生,因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屡见不鲜。[1]此类行为属于一种证券不当行为,[2]基本特征集中表现为:流通股票合法所有人所拥有的股票及相应的资金,在本人不知晓或不同意的情形下,被他人强行地处分、划转或提取。虽然此类行为的个案涉及面并不太广,但由于证券案件的特殊性,往往也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对此类行为法律性质的确认、权利救济具体方式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都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讨。就现有的研究文献来看,专题对股票窃用交易的讨论也寥寥无几。[3]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本质是他人对财产合法所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是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性以及股票交易的无纸化,使此类行为的法律适用与侵害有体物财产权的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本文拟运用民法基础理论,结合具体案例,重点从侵权法的角度对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相关问题进行考察,尤其将对因证券公司融资纠纷引发的股票窃用行为(即证券公司强行平仓行为)进行分析。

一、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概念、特点和法律性质

(一)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概念

正常的股票交易中,普通投资者的股票买卖行为总是委托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来进行,后者在接到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后,通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的席位报单撮合,最后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直接处分股票的是证券公司,而其处分的合法性则来源于股票合法所有人的有效委托。证券公司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有效,会要求委托人在自己的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确认相应的账户密码。然后,证券公司将制作并发放资金卡和股票账户卡给委托人,委托人可以凭借相应证件和密码进行股票委托买卖[4].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就是发生在前述股票交易中的委托环节,窃用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股票合法所有人的密码、账号后,指令证券公司进行委托交易,然后再利用伪造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证件从相关账户提取现金。

因此,本文所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是指加害人在未经股票及资金合法所有人知晓或同意的情形下,非法处分该合法所有人所拥有的股票或者处分股票并提取、划转其资金账户保证金余额的行为。此处所指股票窃用交易,既包括股票盗买、盗卖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从相应资金账户的划转或提取现金的行为。窃用者既可能实施其中一个行为,也可能实施多个行为。考虑到窃用者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非法获得现金(股票统一登记托管于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窃用者不可能提取),最终都要通过卖出股票变现提取,因此统称为窃用交易。

(二)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特点

如前所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本质是加害人对财产合法所有人财产权的侵犯。但是,与侵害有体物财产权的行为相比,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特殊性在于:

第一,股票交易的无纸化,使股票的合法所有人并不能实际占有股票和相应资金,其对股票和相应资金的控制力仅仅依赖于有效证件和密码。一旦合法所有人的证件或密码落入他人控制,则股票所有人的股票和现金就可能陷入被他人非法处分或划转的危险中。因此,在处理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纠纷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合法持有股票交易所需的有效证件和密码的民事主体身份、对该等有效证件和密码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到相关证件和密码的人。

第二,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性,使股票被盗卖后的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方式都显示出其不同的特点。一方面,股票价格瞬息万变,以何种价格作为损害计算的确认点,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说法;另一方面,在不同的股票价格下,金钱赔偿和原物返还对于当事人的赔偿意义显然不同。因此,有必要确认一些一般的原则。

第三、证券交易中实际发生的透支交易、集体委托交易,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变得复杂化。典型的情况如:投资者对证券公司透支,证券公司为减少损失,强行对投资者的股票平仓;多人利用同一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一人实际操作其中属于另一人股票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资金的所有权和股票的所有权、一种股票的所有权和另一种股票的所有权往往联系在一起,由此导致对窃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变得异常复杂。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使其在法律适用中的个案处理也显示出不同特点,对这些特殊问题的探讨,容在后文详细阐述。

(三)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一种行为法律性质的判断,既涉及到当事人对该行为寻求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也涉及到具体的请求权成立要件和救济方式。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发生在股票委托交易中,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也可能确立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果窃用行为是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则股票合法所有人与证券公司因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基于合同权利主张请求权;如果股票合法所有人与窃用人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则其只能基于其对股票的所有权向窃用人主张请求权。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可能构成违约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在一些特殊情形,股票窃用交易必然会发生侵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责任竞合问题。学界对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竞合,讨论甚多。就目前所通行的理论而言,请求权基础竞合说似乎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根据该说,责任的竞合是基于不同规则形成的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原则上应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其请求权,该请求权一经行使,另一请求权则当然消灭;但在适当情形得限制或扩张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如限制当事人仅可行使某一特定请求权,或允许当事人在一请求权未得法院认许后,得行使另一请求权。[5]而且,竞合既是一个实体问题,也是一个程序问题。在实体法上,竞合的核心是请求权基础,而在程序法上,竞合的核心是诉的识别。[6]因此,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竞合问题的解决,应首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达成一致,法律的适用才可能统一。

在实体法上,如果出现责任竞合的情况,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请求权人是否享有选择权;在一请求权行使失败后,请求权人是否可以行使另一请求权。就股票窃用交易行为而言,本文认为,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属于商事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属一般侵权行为,如果发生责任竞合情形,法律适用应以股票合法所有人与窃用 人的利益达到一般均衡为原则,并无特别理由需要限制或扩张股票合法所有人的请求权选择,因此采一般立场即可,即应允许股票合法所有人择一行使其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一经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当然消灭。

考虑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所引致的合同责任构成较为显明,其损害赔偿范围虽然与侵权责任不一致,但直接损失的计算则与侵权责任下的情形一样。因此,本文将重点讨论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但在进行行为类型分析时将就合同责任问题做一些具体的评述。

二、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主要类型和主要问题

在实践中,股票窃用交易的类型复杂,涉及到不同的主体,而相应股票和资金的所有权也存在一定的混同情况。为了简便起见,本文以实施窃用交易行为的主体为标准,将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分为三类:证券营业部窃用行为;与受害人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窃用行为;与当事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窃用行为。此处所指第三人,是指除证券营业部以外的窃用交易行为人。这三类行为各自有不同的主要特点:与受害人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窃用行为主要涉及证券营业部的安全保障义务,证券营业部窃用行为则与投资者透支行为密切相关,而与当事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窃用行为则既可能涉及雇主责任,也可能涉及契约责任,以下具体分析。

(一)证券营业部窃用交易行为

证券营业部的窃用交易行为,即证券营业部在某些情形下强制出售投资者持有股票并划转相应资金的行为。此类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证券营业部为谋求非法利益,利用掌握投资者股票和现金账户的便利,非法卖卖投资者股票的行为;另一种是证券营业部在与投资者发生融资纠纷情况下,强行平仓的行为。前一种形式比较少见,其责任划分也比较明显,证券营业部直接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后一种形式,则较为复杂,以下详细探讨。

在股票交易市场,证券营业部对投资者的融资行为一直屡禁不绝,而由于融资纠纷引发证券营业部强行卖出投资者股票,进行平仓的行为也是屡见不鲜。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专门对股票融资纠纷做出了一些规定。实质上,股票融资纠纷和股票证券营业部的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既要考虑融资行为的合法问题性,还要考虑融资买入股票的所有权归属。对于这些问题的认定,涉及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主体的责任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做出的《关于武汉市中南证券部与彭先祥股票纠纷一案的请示答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月的《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均将透支交易定性为非法交易,认为应确认无效。《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一步明确,融资双方关于强行平仓等约定,也应一并确认无效。这些规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中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的立法精神,应值肯认。

虽然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发生相互返还,所得利益应归国库的后果。但是,投资者利用融入资金购买的股票,其所有权仍应归属投资者本人。因为,一方面投资者融入货币资金后,作为种类物的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其利用该等资金购买的股票所有权理应归属本人;另一方面,股票系无因证券,投资者购买的股票也不因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与否受到影响。因此,发生融资纠纷后,证券营业部对投资者的股票进行强行平仓,侵害了投资的财产权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股票二级交易市场,证券营业部的融资存在合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分。前者是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有明确的融资约定,后者则是投资者利用证券营业部的管理漏洞,超出自己资金账户保证金余额进行股票卖卖,从而发生实际融资的关系。[7]

在合意透支情形下,如果证券营业部为了自己资金安全,强行平仓,出卖投资者股票,应该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因为,一方面,我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都明确要求要求证券商不得为交易提供融资,证券公司作为股票交易市场的主要参与者,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从透支产生的过程看,证券商对形成透支也起到决定作用。如果证券商不主动提供资金,透支后果就无从产生。因此,发生合意透支,证券商的过错要大于股民。

在投资者恶意透支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年10月《关于继续查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求应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也规定:客户未经券商同意,利用券商管理漏洞恶意透支购买股票,券商有权在发现当日或最迟下一交易日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司法实践中,各人民法院对恶意透支后的强行平仓行为一般均照此处理。但是对其法理依据,仍有必要进行适当探讨。

投资者超出自己资金账户准备金余额购买股票,无论其是否意识到该等事实,都直接构成对证券营业部财产权的侵害。因为,在中央净额结算制度下,证券营业部当日必须垫付投资者的资金缺口,以保障与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顺利完成。在此种情形,投资者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基于此,证券营业部为避免发生重大损失,做出的强行平仓行为,应认许该行为为是一定条件范围内的自力救济。虽然现代民法为避免强权凌驾法律,保障“法律的和平”,对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限制颇多。[8]但在此处所探讨的恶意透支情形下,证券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应能符合法律自助行为的基本条件,即自力救济方存在不能及时得到官方救济,且不及时自助则难以实现的请求权。因为股票交易市场价格变动不居,如果证券营业部不能及时强行平仓,其损失可能迅速扩大化,而投资者也很难有足够的资金弥补亏空。

但是,对证券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也应有所限制,一方面,证券营业部应在发现恶意透支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平仓,如果证券营业部未及时平仓,则说明其对该项请求权并不在意,无自力救济之必要;另一方面,证券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仅限于投资者用恶意透支资金购买的股票,而不可以因该等股票平仓时未能弥补亏空而强行处分投资者其他合法持有的股票。如果证券营业部超出前述限制进行强制平仓造成投资者损失,则同样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二)与受害人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窃用交易行为

与受害人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窃用交易行为,其主要行为特征是第三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受害人证券交易的密码,获得受害人股东账户卡、资金卡和身份证,进而直接在受托证券营业部或其他营业部进行股票卖卖行为,最后变现提取资金。

1998年以前,此类与受害人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窃用交易行为的发生与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制度曾经存在的缺陷密切相关,也是早期普遍存在的窃用交易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此做一简要介绍。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制度经历了三个演变过程:[9]早期,交易所实施的是“证券集中托管,交易通买通卖”的交易方式,即由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托管和管理投资者的股票。在此类情形下,只要投资者在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股东账户,就可以在任何一个证券营业部的交易席位进行股票委托卖卖。投资者可以任意在任何营业部设立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由此导致证券存在被第三人窃用的隐患。典型的情况是,窃用交易行为人非法获得受害人股票交易密码,径行在另一证券营业部开立新的资金账户(无需知道原资金帐户密码),从而利用新的营业部并不认识原受害人的漏洞,通过伪造相关证件进行股票盗卖和资金盗提行为。1994年,由于此类窃用交易行为太过普遍,中国证监会出台了《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明确要求各证券经营部积极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其第五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遇到投资者新开设资金账户并委托卖出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购入的股票时,应在查验身份证和股东账户卡后,将其复印留底,并应尽量与购入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联系核实后方可办理。该条规定直接针对的就是此类情况。

由于前述“证券集中托管,交易通买通卖”存在的弊端,上海证券交易所从1994年开始推出“可选择性的指定交易制度”,即投资者可以指定某一证券营业部为其独家受托 人进行股票卖卖活动,但股票仍集中托管于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在此项制度实施后,大多数中小投资者出于交易方便考虑,并未办理指定交易,由此使得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仍然极为普遍。基于此,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8年开始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要求所有投资者在开立股票账户时,必须指定一家证券营业部为其独家受托人。投资者如果需要在新的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股票交易,则必须撤销前一指定证券营业部,由此大大消除了股票窃用交易的隐患。

1998年后,跨证券营业部进行股票窃用交易的行为基本不再出现。但在同一证券营业部,利用投资者疏漏和证券营业部管理上漏洞进行的窃用交易行为仍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10]

此类窃用交易行为,窃用交易行为人直接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行为人容易逃匿,投资者很难直接找到,所以引发的往往是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的纠纷。其责任的具体构成因不同主体而有所不同。

1998年以前,跨证券营业部的窃用交易行为涉及到投资者的股票卖卖受托营业部和窃用交易行为人设立新账户的证券营业部。两个证券营业部对投资者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受托营业部而言,由于其与投资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未能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亦构成契约义务之违反,应认许投资者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选择行使请求权。对于窃用交易行为人为盗卖股票而设立新账户的证券营业部而言,如其未能按中国证监会《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和有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的要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投资者可以以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而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侵权责任。

1998年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均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跨证券营业部进行的窃用交易行为基本消失。此后,无特定关系第三人实施的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直接发生在受托证券营业部,这些行为往往暴露出证券营业部在业务操作安全方面的不足。在发生纠纷时,股票委托交易和资金提取既涉及到密码、股票账户卡、资金卡以及投资者身份证的实际控制情况,也涉及到证券营业部内部的审核和确认程序,因此查明窃用交易实际得以发生的原因,既是确定各方责任的关键,也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考虑到正常的股票委托交易程序和金融机构资金提取规则,我们认为,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必要区分股票盗卖和现金提取两个不同阶段。股票委托交易以密码指令为主,在此阶段投资者对密码的保护承担主要责任,但证券营业部应提供相应交易记录,以排除其内部利用密码进行操作的可能[11].对于现金提取,考虑到现行金融机构存款提取规则也仅限于大额提款需要身份证,否则只需凭密码即可提取。因此,我们认为,对证券营业部不应苛责过严,在其办理取款业务时,,原则上应以是否通过密码校验为主要的责任划分界限,证券营业部对身份证、股东卡应作常规审核(身份一致性审核),对于其自己制作的资金卡则应承担严格的审核责任(真实性、一致性、有效性)。

(三)与当事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窃用交易行为

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有另一些第三人,与受害者存在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存在,使得相应的责任划分也呈现出不同的面貌。这些第三人,典型的有两类,即证券营业部的雇员和投资者委托进行股票交易的人。

证券营业部的雇员,利用日常工作便利,窃取投资者股票交易密码盗卖股票并划转现金的行为,也并不鲜见。在此类情况下,理论上投资者可以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雇主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雇主责任的明确规定。因此,投资者针对证券营业部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仍存在一定疑问。有学者建议,可以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要求雇主对其雇员的利用职务进行的行为承担责任。[12]虽与立法精神比较稍显牵强,但司法实践不妨采纳,以使投资者利益能得到有效救济。

另一类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人,是投资者委托其在证券经营部以投资者自己名义进行股票交易的人。如果受托人却利用其掌握的密码和账户进行盗卖股票并提取现金,则构成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此种情况,投资者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要求窃用交易行为人承担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实践中,投资者的受托人从事的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有可能同时涉及透支行为,进而引发证券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在此类情形,股票所有权和资金所有权的确认殊为重要,尤其应厘清透支资金买入股票的所有权与原投资者自己持有股票的所有权。证券营业部的强行平仓行为不可侵犯原投资者自己持有股票所有权,更不可划拨其资金账户上的资金余额。

三、股票窃用交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基于不同的过错理论,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前者以法国法为代表,将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置于过错要件中;后者以德国法为代表,将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单独的一个构成要件。[13]笔者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分析,是现代民法中自己责任原则的基本体现。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与否,则表明了对当事人行为在法律上可责难性的一种判断。只有二者单独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的反映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本文在分析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也采四要件说,即加害行为违法性、行为人过错、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当事人与加害行为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发生在股票委托交易的过程中,因此股票窃用交易的受害人是将股票和资金委托于证券公司营业部的人,一般称之为客户或投资者。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人则是非法强制处分或转移受害人股票和资金的人,一般有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受委托证券公司的雇员、与当事人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无特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在诉讼当中,不同的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人,可能发生不同的证明责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是对当事人行为在法律上可责难性的一种判断。就违法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从结果违法和行为违法两个方面加以考量。[14]结果违法标准,系指如行为结果侵害了他人权利,即构成违法。行为违法标准,系指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义务之违反,或怠于履行义务,即构成违法。究其实质,两个标准分别从受害人的权利和行为人的义务两方面对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而其本质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违反了法律所确立的义务。

一般而言,股票窃用交易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盗卖受害人股票并提取现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符合结果违法的标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为对股票和现金的所有权,属于绝对权利,因此不特定多数人都负有不得侵害该等权利的义务。因此窃用人的行为也符合行为违法性的标准。

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也涉及到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某些合同关系、潜在合同关系或一方当事人提供大众服务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负有的保障该等情形下他人之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15].如果证券经营机构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中国证监会于1994年6月14的《关于健全检查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对各证券经营机构在为投资者接受委托、开立和新设账户、办理提款时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具体而言,在股票委托交易中,受托保管投资者的股票和资金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有:在交易场所保证投资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保证交易系统安全的义务;提示投资者保护自己的财产信息的义务;交易时核查相应证件和密码真实性的义务;保存股票委托交易资料安全的义务等。

而且,此类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既可能是法定义务,也可能是合同项下附随的约定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发生在股票被托管的证券经营场所,而该证券经营机构虽未实际从事股票窃用行为,却有证据表明其未能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应认许受害人基于合同法第122条规定选择行使请求权。

(二)损害与因果关系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对投资者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股票和资金利益的丧失,属于财产损害。由于 股票被窃用而发生的非财产上之损害不应作为司法救济的范围。就股票窃用交易的财产损害,也可能涉及投资者因股票价格变动以及丧失投资机会所发生的间接损失,对于此类损失是否应予以救济,容当下文探讨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的时候再行分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理论上的探讨既有德国法上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16]也有英美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17]在因果关系的程度判断上,又发展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条件说和预见说。[18]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德国法的分类更有意义,对侵权行为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主要考察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决定了侵权责任的存在与否,而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则确定了受害者可以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直接侵害了股票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其因果关系较为明显,侵权责任的确立并不困难。但对该等财产权利受侵害所致损害范围的判断,即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则很难明确,这既牵涉到对事物间客观联系的认知,也必须考虑到社会各方利益的均衡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下文在探讨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式时将做具体分析。

在讨论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的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时,还应注意区分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不同影响。证券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属于一种系统风险因素,是内在因素,不因股票窃用行为的发生与否而出现或消失,也不因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因此,该等系统风险因素导致受害人的股票价值损失,不构成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的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相对于股票价格的波动性而言,股票窃用行为属于非系统风险因素,是外在的。它的发生及对受害人所致损失,都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因此构成权利受侵害事实与实际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区分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不同影响,其意义在于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时,应该排除系统风险因素导致受害人的股票价值损失。典型的案例如,A以1000元购得100股股票,后来股票价值降至600元时被B以600元卖出。此时,1000元降至600元后损失的400元股票价值是属于股票价格波动性的系统风险因素所致,A不得主张损害赔偿。

(三)过错

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无论行为主体是无特定关系的第三人、证券营业部或者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均应适用过错原则。具体而言,直接窃用交易行为人一般都具有故意甚至恶意侵害他人财产的意图。其他负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则对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发生应存在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不应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受害人委托股票交易的证券营业部,则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害人有权基于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形下,受托证券营业部是否存在过错不在考虑之列。

但是,在股票窃用交易纠纷中,如果投资者追诉证券营业部,按照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则必须证明证券营业部存在过错。这对于投资者而言,难度很大。因为,股票的委托交易和资金扣划均在证券营业部的控制之下,投资者很难证明证券营业部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过错。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客户的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盗提,除非券商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有其它免责事由,否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应值赞同。但从证明责任角度而言,投资者的结果证明责任始终确定,仍需最终证明证券营业部存在过错方可确立自己的请求权。因此,只要证券营业部提供符合其日常业务常规的表明证据证明其已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相应的证明责任就应被转换至投资者,而不应提高证明标准过度苛责证券营业部。[19]

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过错往往并不是一方的。很多情况下,股票之所以会盗卖和变现,往往是由于投资者和相关证券营业部都存在一定疏漏才得以发生。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投资者在委托交易中不慎泄露了密码,而证券营业部在业务操作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单证导致股票被盗卖并被盗提。在此类情形中,应该区别对待股票被盗卖和资金被提现时不同的过错方。如果密码是由投资者泄露,导致股票被盗卖,则证券营业部无需对因股票盗卖本身发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为股票委托交易的主要识别就是依赖于密码,投资者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然而,股票被盗卖后,盗卖人利用伪造的证件在证券营业部提取相应资金,证券营业部如未能克尽职守,认真核对相应资料致使资金提现,构成重大过失,则其应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四、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责任承担

民事责任系民事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后果。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一旦成立,则相应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同一侵权行为采取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所具有的救济效果也不一样,尤其对于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其损害赔偿范围和具体的损害计算方式对受害者更是利益相关。

(参考修改意见,突出证券市场特殊性对民事责任的影响)

(一)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1条前段规定:股票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以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要求原告赔礼道歉的判决。[20]我们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民事救济方式,而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发生在商事领域的经济往来中,经济利益是商事主体的主要关注点,使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并无太大意义,其法理依据也有所欠缺。

如前所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侵害行为,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股票市场价格变动不定,股票被盗卖后的损害难以确定。因此,在同一时点,决定采用赔偿损失或或返还财产(即股票)的责任承担方式,对受害人的利益影响大有不同。司法实践中,不同人民法院的做法各各不一,表现出较多的随意性,但多以赔偿损失为主。[21]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1条后段规定:受害客户可以请求侵权人返还被卖出的股票或卖出股票所得价款及其孽息。由此,赋予受害者对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意见的此种做法比较偏向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但如果被盗卖股票的价格在被盗卖后远高于被盗卖时价格,而受害者要求返还财产,对侵权人似乎也构成过重负担,有背公平原则。

我们认为,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应该一般以赔偿损失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损害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才可以认许返还财产的救济方式。一方面,财产侵权案件中,赔偿损失往往是最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因此几乎可以适用于一切财产侵权案件。另一方面,虽然返还财产既可以适用于特定物,也可以适用于种类物,但如该等特定物已受损坏、种类物价值已经变动或返还财产费用太高,其作为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就不太合适了。在股票窃用交易纠纷中,股票的价格并无定数,不考虑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因素而以返还财产作为救济方式并不妥当。如果股票大盘走高,股票价格也大幅上扬,要求侵权行为人返还财产有失公平;在相反的情形,如果侵权行为人仅仅返还财产,也很难说受害人的所受损失得到了有效救济。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原则

1、损害赔偿的范围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直接侵害的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利。此外,虽然股票窃用行为的发生也可能会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但考虑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发生在商事领域,各方民事主体对商事行为的风险应有较高的预见性和承受能力,因此原则上受害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不应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就财产损害而言,可能的损害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即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受害人直接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为减轻损失或寻求救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间接损失则主要指受害人因权利受到侵害,而丧失的可得利益。

如前所述,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与 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所确定。至于对其因果关系程度的判断,我们认为我国台湾司法实践中的“两步法”标准值得参考,其认定公式为:无此行为,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这一公式前段是对因果关系条件性的判断,即若无此行为,即无此损害。后段则是对因果关系程度的判断,即若行为之发生通常即会生此损害,则二者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其核心为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判断。此种可能性判断对确定侵权责任中的间接损失是否应纳入损害赔偿范围至为重要。

据此分析,在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与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无疑问。但股票窃用交易中的间接损失,往往因证券市场中股票价格变动不居而难以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股票窃用交易的间接损失并不太认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4条明确规定:券商对客户股票被盗卖承担的责任,限于客户的直接损失,即被盗卖的股票或盗提的保证金及其孽息。

对此,我们认为,为司法审判的便利,而对于投资者的间接损失一概不予确认,有所欠妥。如前所述,证券市场的特性在于股票价格波动性,属于系统性风险因素。所以,在确认损害赔偿范围时,发生在股票窃用行为之前的系统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影响应予排除。但是,我们同时应该注意到,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发生,影响了受害人对股票价格波动性的判断和应对,即非系统风险因素对系统风险因素发生了影响。典型案例便是,由于窃用行为人在低价位卖出股票,使得受害人不能在原本预期的高价位将股票卖出。这种股票窃用行为的发生,影响了受害人对股票价格波动性的判断和应对,如果其可能性达到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造成了可得利益的损失,即为间接损失。正因为如此,投资者因股票被盗卖而遭致的间接损失往往比一般财产侵害事件更为严重。例如,股票被盗卖时,市场正处“牛市”,市场对股票价格一直上涨的认同度很高,此种情况如不确认受害者的间接损失则有失公允。基于前述考虑,我们认为,对股票窃用交易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同样应属损害赔偿范围,其判断标准仍依其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而确认,但证明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

2、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则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股票窃用交易的损害赔偿计算并无定规,主要有如下几种:(1)以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价值为损害赔偿金额;[22](2)以股票投资款为损害赔偿金额;[23](3)估算一定损失再加上一定的预期收益。[24]

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对股票窃用交易中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明确的认识,由此导致相应的计算也比较含糊。这主要是由于对不同证券侵权行为的特征未有明晰认识所致。在因市场操纵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或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侵权引致损失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并不直接失去对自有股票和资金的占有,其直接损失是因股票市场价格波动而发生,因此需要通过确定股票在不同合理时点的价格来计算受害人的相应损失。然而,与此不同的是,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受害人损失的是股票账户的股票或资金账户的资金,相应丧失的股票价值和资金价值就是其确定的直接损失,无需通过确立任何未来合理时点的股票价格来计算。

我们认为,股票窃用交易中的损害赔偿计算难点,并不在于其直接损失的计算,而在于计算间接损失时对股票未来合理时点价格的确认。因此,进一步明确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损害赔偿计算原则,将有助于受害人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以下,我们按股票窃用交易的不同实施方向提出具体的损害计算方法。我们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股票盗卖行为(如证券公司强行平仓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因为这既是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相应的损害赔偿计算最为复杂。

(1)股票盗卖[25]

受害人的股票被他人盗卖,其直接损失是被股票的价值。但是,问题在于,股票价值的确认应按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还是其最初买入价格。我们认为,与盗窃有形物一样,受害人因股票被盗卖发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应按财产被盗用时的价值来计算。从系统风险因素考虑,股票被盗卖时的价值与购入成本的差异,是股票波动性所致,与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无关,如有损失,也不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如股票最初买入总价为1000元,被盗卖时的价格为500元,股票的置入成本不应计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

考虑股票价格的波动性,受害人的股票被盗卖,可能还会发生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我们认为,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应予救济的间接损失范围。因为,对于证券市场股票价格的波动,并不是不可预期,尤其是短期内价格的变动往往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应确认股票盗卖行为与受害人一定范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在于,该等可得利益损失应以股票未来何种合理价格为间接损失的计算基础。可以选择的价格,既有时点价格,也有算术平均价格,主要有:受害人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发现股票被盗卖时价格、法院判决时的股票价格、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股票被盗卖时至法院判决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考虑到股票价格的波动性,我们认为,未来合理价格应是一个期间内的平均价格,因为只有期间平均价格才能反映出受害人的合理预期。在具体选择哪个期间的问题上,我们认为,这一期间不能过长,否则相当因果关系上“损害通常发生的可能性”将难以判断。同时,考虑到受害人的时间和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存在一定随意性,而受害人发现股票被窃用后一般可以主动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建议股票盗卖行为所致的间接损失计算为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时的股票平均价格与股票被盗卖时价格之差。至于具体的时点价格,应以当日市场该股票的收盘价格为准。

因此,股票盗卖行为下,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计算公式为:

损害赔偿金额=

股票被盗卖时市场价格×股票数量+(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股票被盗买时市场价格)×股票数量

简化后,实际计算公式为:

损害赔偿金额=

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股票数量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发生股票盗卖交易行为后,如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高于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一般应认可受害人存在间接损失,则其损害赔偿金额即为以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出的股票总价。

但是,受害人股票被盗卖后,如果股票被盗卖时至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股票被盗卖时的股票算术平均价格低于股票被盗卖时的价格,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其直接损失(即股票被盗卖时的价值),而不能以股票价格被盗卖后价格走低为由减少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这是因为,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一般都存在过错,不应因其过错行为获得消极利益。

作为股票盗卖行为的一种主要类型,因融资引发的股票窃用交易纠纷中,往往当事人双方都存在一定损失,损害赔偿的确认更显复杂。融资行为可能导致了证券公司的头寸损失,证券公司随后的强行平仓行为则可能导致了股票持有人的损失。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股票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客户融资买卖股票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券商对客户股票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按下列方法计算:(1)被平仓股票系融资日之后购进,购买该股票所付价款和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2)被平仓股票系融资日之前购进,以该股票在融资日之前一交易日收市价计算,买入该股票所需价款与平仓收回价款之差额为损失。该意见确认的方法虽然简便,直接以融资日或融资前一日的股票价格作为计算基准,但由于没有区分系统风险因素和非系统风险因素对受害人损失的不同影响,很难说所确认的损失是公平的。

我们认为,在因融资引发的股票窃用交易纠纷中,首先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因融资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因股票被强行平仓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而分别计算相应的损失。因融资所致证券公司的损失,实际就是所涉及的资金本金和利息,由于融资行为因非法性而归于无效,理应发生双方返还的效果。因股票被强行平仓所致受害人的损失,其损害的计算与其他股票盗卖一样,适用同样的计算原则和计算方法。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受害人因股票被强行平仓所遭受的损失后,该项损害的分担还需考虑双方当事人在融资行为中的不同过错程度。对此种过错程度的判断,本文第二节第(三)部分已有详细讨论。在确认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后,法院可以确定一个损害分担的比例,进而 做出判决。[26]

(2)股票盗买[27]

受害人资金账户余额被用于盗买股票,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即为资金损失和资金从被盗用日至赔偿损失日发生的利息损失。至于间接损失,由于受害人因资金被盗用,丧失的只是利用该资金在被盗用期间进行股票交易的机会损失。此种机会损失,一方面无法计算;另一方面,从前述提及的“两步法”标准来看,由股票投资机会的不确定性,投资者资金丧失的事实是否通常即会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殊值可疑。因此,我们认为,受害人因股票盗买行为发生的机会损失不应确认为损害赔偿范围中的间接损失。因此,在股票盗买行为中,其损害赔偿计算公式是:

损害赔偿金额=被盗用资金+资金从被盗用日至赔偿损失日发生的法定利息。

另外,利用被盗用资金购买的股票,如果还在受害人股票账户中,既可以判决方式裁定司法过户,相关费用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也可以双方协商一个价格冲抵损害赔偿金。

(3)股票先被盗买后被盗卖[28]

股票窃用交易行为中,如果受害人不同股票分别被盗买或盗卖,其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按前述分析分别进行即可。如果受害人的同一股票先被盗买入后被盗卖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仍然是原资金账户的资金。因此,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可以仍按股票被盗买情况下的计算方法进行,如果股票盗卖后获得的现金仍留受害人资金账户上,则计算直接损失时进行抵消即可,此时实际损失即为股票买买后的亏损额[29].

(4)股票先被盗卖后被盗买[30]

如果受害人同一股票先被盗卖后被盗买,情况则比较复杂。原则上,我们认为此时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应是受害人被盗卖股票与被盗买回股票数量之余额的价值,其间接损失也应按此股票数量余额进行计算。因为,如果受害人同一股票先被盗卖后被盗买,表明受害人在此窃用交易期间并未发现自己所持该股票被盗卖的事实,进而也表明受害人期间未就该股票进行任何交易的意图。因此,就受害人先被盗卖后被盗买回的那部分股票而言,其状态与未发生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时一样,对受害人之利益并无任何影响。只有盗卖盗买间的股票数量余额价值,才可认定为对受害人的损害,其计算方法与前述股票被盗卖行为下情况一致。

另外,在股票先被盗卖后被盗买情形下,因股价变动,如果被盗买回的股票数量高于或等于被盗卖的股票数量,且受害人的资金未被盗用,则因股票价值总额未受影响,应认为受害人未发生损失。如果被盗买回的股票数量高于或等于被盗卖的股票数量,但受害人的资金被盗用,则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即为该部分被盗用的资金,此时受害人没有需要法律救济的间接损失。

五、结语

综上,股票窃用交易行为是股票二级交易市场比较常见的证券不当行为。对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类型、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有助于认识各种类型的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发生原因和行为特征,也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清晰认识商事行为中各主体间利益的均衡与冲突,从而正确介定各方主体的民事责任。在证券市场上,一方面,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应该是立法和司法的重点;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的主要参与方证券商而言,法律如果不能创造一个高效、安全的市场环境,则整个市场将失去活力。因此,在具体确定某一股票窃用交易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时,司法实践可从前述立场出发,推动我国证券市场法律适用进程的进步。

(原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1] 笔者对全国法工委牵头开发的《国家法规数据库》子库《人民法院案例选》(由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研究所编选)的检索,从1992年截至到2001年底,已选录的相关案例达到13件,主要有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诉郁伟等3人返还股票交易恶意透支资金纠纷案,张如江诉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因填错委托购买股票数额造成垫支被低价抛售股票损失赔偿纠纷案,裔式成、方秉寅诉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工作失误致其股票交易损失赔偿纠纷案,周水英诉无锡市证券公司明知透支仍代其买入股票后强行平仓赔偿损失纠纷案,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将其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赔偿损失纠纷案,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诉郭志文等股票透支交易纠纷案,华芳诉江西省上饶地区工商银行信托公司证券部等将其股东代码公开致其股票被盗卖赔偿案,朱丽云诉广州市同福证券部不尽严格审查义务致其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盗提赔偿案,林丽琼诉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厦门业务部通买通卖方式下股票被盗卖赔偿案,上海中大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诉李雅非归还出借的股票融券纠纷案,朱在国诉赛格证券部审查不严致其股票被盗卖赔偿损失案,朱晓玲诉衡阳证券部擅自动用其资金和股票炒股致其损失赔偿案,王东方诉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贷款给其买卖股票不能还款又签订股票转让合同抵欠卖出转让的股票后返还差额案。

[2] 我国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 “禁止的交易行为” 并没有涵概所有证券市场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但有些著作在讨论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往往直接使用“证券禁止行为”或“禁止的证券市场行为”等概念,参见符启林主编,《中国证券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八章;王建平主编,《证券市场风险的法律规则》,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七章;此类概念含混不清,易于引起误解。本文建议使用“证券不当行为”来指代那些发生在证券市场的可能违反了强行性法规或者同行业职业准则但并不一概被禁止的行为。类似的用法请参见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证券交易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306页。

[3] 笔者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信息中心和北京律典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法律应用系统(律典通)的《论文目录查询》(1995至今)中对“股票盗卖”,“盗卖”,“平仓”,“窃用”,“透支交易”,等关键词进行查询,得到相关篇数为2篇,分别是王新平、李映红:《股票被盗卖后民事责任的承担》,载于1997年9月2日《人民法院报》;喻宇红,《股票盗卖案件中民事责任的界定》,载于《四川审判》1998年第1期。此外,2002年可见的文献有张新宝、郭莉蓉:《窃用他人帐号、密码等进行证券交易致人损失的法律责任探讨》,载于2002年5月24日《人民法院报》 .

[4] 关于股票交易程序,可参见屠光绍主编:《交易体制:原理与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236页以下。

[5]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48以下;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200页以下。

[6] 诉的识别,依据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有不同的规则,最初的旧诉讼标的说以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因此相关讨论与实体法并无二致;但新诉讼标的说则以当事人诉的声明或事实理由作为诉的识别标准,由此可能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判断上的不一致,参见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学》2002版,第60页以下。

[7] 沪、深两市均实行中央净额结算制度,在此制度下,登记结算公司并不与投资者直接进行每日结算,而是与各证券公司交易日的所有证券卖卖进行轧差,产生一个清算净额,然后进行交收。证券公司则自己与投资者进行每日清算,因此登记结算公司并不监督投资者的卖空行为,而是由证券公司进行监控。如果证券公司监控不到位,则会出现投资者恶意透支的情况。参见屠光绍主编:《结算系统;运作与趋势》,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216以下。

[8]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370以下。

[9] 关于中国股票交易制度沿革,可以参见屠光绍:《交易体制:原理与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241以下。

[10] 比较典型的案例如银广夏股票盗卖事件,从9月10日银广夏股票复牌第一天,到9月14日第5个跌停板为止,在5天的时间内,全国有9位股民的帐户上出现股票被盗卖后再被盗买入银广夏的案例,被盗买入的银广夏股票高达83300股,占这5天银广夏股票总成交量的33.96%,累计损失126.56万元。该案至今未有明确结论,相关问题既涉及投资者自身的过错,也涉及证券营业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得到适当履行。相关报道载于2001年10月25日的《上海证券报》第五版。

[11] 如北京一股民状告银河证券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买卖纠纷案, 该案中原告贾诉称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股票帐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下被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成交价格被盗买了1.7万股银广夏,导致其直接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左右,并认为安外营业部对她股票被盗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贾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股票交易委托指令是证券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贾提出的安外营业部所使用电脑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问题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二中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参见2002年9月5日《上海证券报》。

[12]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第160页。

[13]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 第72以下。

[14]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2001版,第228页以下。

[15]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第3期。

[1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89页以下。

[17]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二版, 第115页以下。

[18]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以下。

[19]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以下。

[20] 采用赔礼道歉为救济方式的案例,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页以下。

[21] 采用返还财产为救济方式的案例,如朱在国诉赛格证券部审查不严致其股票被盗卖赔偿损失案的二审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以下。

[22] 林丽琼诉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厦门业务部通买通卖方式下股票被盗卖赔偿案,参见符启林,《中国证券市场十年著名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以下。

[23] 朱在国诉赛格证券部审查不严致其股票被盗卖赔偿损失案中的一审判决即是如此。参见前引注22.

[24] 朱丽云诉广州市同福证券部不尽严格审查义务致其股票被盗卖、保证金被盗提赔偿案一审判决。本案中一审、二审判决中的损害计算均含糊不清,缺乏依据。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页以下。

[25] 相关案例参见《股票账户还得自己看紧点》,2002年9月5日《上海证券报》。

[26] 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哈尔滨营业部诉郭志文等股票透支交易纠纷案中,人民法院即是如此处理。参见单长宗主编:《中外证券法、期货法研究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以下。

[27] 相关案例参见《第二起银广夏股票盗买案开庭》, 2002年3月20日《上海证券报》。

[28] 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参见前引注19.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内幕交易 公司回购 实务判决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经常发生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之情形,本文就将以法院判决之案例介绍台湾地区对此问题之处理方式[1] [2] [3]。

一、味全案——将公司与自然人混淆

案件事实:被告甲系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味全公司)董事长,同时也是味全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转投资之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味全公司于1998年间,向新燕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土地,此交易结果将使味全公司获利新台币36亿元,在此消息未公开前,被告甲指示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买进味全公司的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甲为味全公司之董事长,亦是新瑞、康勇、康望及环美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即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所称之内部人,为内线交易主体。”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直接认定被告甲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对于新瑞公司之部分未加说明,认定上似乎太过草率。概因本案系以公司名义所为之交易,法院应先判断本案系属于“董事利用公司名义进行内线交易”或“公司自己进行内线交易”之情形,如为前者,被告甲当须负内线交易责任;如为后者,因公司有独立法人格,英认为此四家公司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3项所定“基于控制关系获悉消息者”,而被告甲因为该4家公司负责人,再依该法第179条规定处罚。

二、南港案——将法人与自然人混淆

案件事实:甲系南港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港公司)、国裕通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裕公司,国裕公司为南港公司之法人监察人)及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乙系领航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领航公司)董事长,亦为该公司于南港公司之法人代表,并担任南港公司常务董事,此二人基于职务上关系获悉南港公司认列所得利益216.291,000元之重大消息,在消息未公开前,分别以国隆公司、国欲公司即领航公司之名义,买进南港公司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按所谓消息传递理论,系指拥有消息者将消息传给他人,而他人从事买卖,二者均应负责。本件被告二人均为南港公司董事,于得知南港公司认列所得税利益后,即以负责之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之名义买进南港公司股票,虽股票获利固属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三家所得,惟被告二人既系各该公司负责人,自能间接获取公司股票买卖所得之利益。再公司系以代表人代为意思表示,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购买南港公司股票,形式上虽系该等公司购入,惟实际上系由被告二人所决定。被告二人虽非以个人名义购买股票,然以较单纯将消息传递他人,而由他人从事买卖之情节为重,被告二人应已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之规定。”

本文认为:本案被告二人虽为南港公司之董事,为本案买入股票者为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法人格,公司董事长与公司为两个独立之个体,法院应先判断国裕、国隆及领航公司是否为被告知人头户,如非被告所利用之人头户,法院若以消息传递理论为依据时,则应证明被告与法人决策机关间有无传递之事实,渠等公司是否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5项之“前4项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而成立内线交易,再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处罚被告二人。

三、宏巨案——未表示公司可否作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系宏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宏巨公司)之董事长,获悉「依据宏巨公司将于同月30日公布之2002年度财务预测,宏巨公司2002年度将发生税前亏损新台币(下同)178,624,000元,税后亏损182,474,000元,每股亏损0.71元之重大影响宏巨公司股价之利空消息后,乃以力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力硕公司)之名义,卖出、买进宏巨公司股票,合计卖出8,061,000股、买进3,722,000股。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利硕公司本为宏巨公司转投资之子公司,被告受利硕公司委托买卖股票,对于利硕公司之股票被告并无直接处分之权利,仍须经由利硕公司之股东同意始可为处分,而被告更不可能有提供资金与利硕公司买卖股票,对于利硕公司因股票买卖所获得之利益,应该属于利硕公司所有,是以,被告受利硕公司之委托买卖股票,并不属于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任何一款,被告无以他人名义持有股票。故被告未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规定。”

本文认为:本案系以利硕公司名义买卖股票,故本案法院就针对利硕公司是否为被告所利用之人头户,做进一步之判断,可知法院认为公司与自然人各为独立之人格,此点直得赞同,惟法院对于利硕公司是否有构成内线交易,并无进一步之表示,而径对被告为无罪之宣判,似乎过于草率。

四、中信案——否认公司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为中国信托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金控)之财务长,兼任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银行)之财务总管理处总处长、资深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乙担任中信银行法人金融事业总管理处金融投资处副处长、副总经理职务,渠等于职务上关系获悉中信金控拟并购兆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兆丰金控),而于消息未公开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加以执行并购计划,擅自以中信银行、中国信托保险经纪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银行关系人中信鲸育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直接于国内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买进兆丰金控股票。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件于2005年8月至10月间购买兆丰金控之股票者,系中信银行即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并非本件被告等人,依我国权威学者之见解,上开四款系规范自然人,公司本身并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规范之对象,且买卖股票的资金系公司所有,盈亏亦归属于公司,依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难以认定董事系利用公司名义买回股票,虽公司利用于消息未公开之前购买,依同一法理或应对于执行之行为人为相同之规定,惟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在修法予以明文禁止之前,仍不得论以该罪。”

本文认为:法院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格,与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此点值得赞赏,惟法院确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对于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不含法人,故不构成内线交易,此点容有误解,此判决所引用学者见解,该部分系有关发行公司本身可否为内线交易主体之部分,亦即针对公司买回自己发行之股票是否亦会构成内线交易,该学者认为依照现行证券交易法并无明文规定,故认为发行公司本身非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惟本案并非发行公司买回自己股票之情形,而是以公司名义买入他公司股票之情形,法院并未区别二者之不同,而径自认为公司并非内线交易之规范对象,似乎过于草率。

五、千兴不锈钢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系千兴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千兴公司)及千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千兴投资)之董事长,其基于千兴公司之董事长身份而知悉千兴公司将向法院声请重整之重大影响股票价格之消息后,在该消息未公开前,接续卖出千兴投资所有之千兴公司股票共1,293,000股。

法院判决:“法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之规定而买入或卖出该法人持有之股票者,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之规定,为该行为之负责人仍应依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千兴投资显系自千兴公司之董事(即指兼任董事长之被告)处获悉上开消息,因而千兴投资之负责人及被告卖出系争1,293,000股千星公司股票之事实,应堪认定,是本件应属法人及千兴投资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1款第4项之规定而卖出该法人持有之千兴公司股票之情形,揆诸前开说明,为该行为之负责人即被告,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之规定,自应依行为时法即2004年4月28日修正前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款之规定论处。”

本文认为:一、二审法院皆直接认为被告应构成内线交易之刑责,惟至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买回之股票为千兴投资所有,并非被告自己所有,故将原判决撤销发回,由此可知最高法院亦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与自然人不能混为一谈,而发回后二审法院则认为因该股票为千兴投资所有,故千兴投资构成内线交易,因为被告为该公司负责人,故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负证券交易法171条第1款之刑责。此判决不仅未将法人与自然人混为一谈,且认为法人能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行为之负责人则该法第179条之规定论处,此判决值得赞同。

六、全坤兴业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被告甲为上市公司全坤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全坤公司)之总经理兼董事暨保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鑫公司)、全毅公司、元创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元创公司)、合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合家公司)之经理人及股票交易受任人,其于全坤公司第14届第10次董事会前,得知该「拟减资新台币(下同)791,010,000元整将排入该次董事会讨论事项后,竟于前开影响其股票价格重大消息未公开前,于集中市场大量卖出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四家具有实质控制关系公司所持有之全坤公司股票,合计卖出17,210,000股。

法院判决:“按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甲于知悉全坤公司即将减资之重大消息后,透过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公司之户头卖出全坤公司股票,甲及其余被告公司均俱属证券交易法规范之行为主体,而实属共同行为人,其等固应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认为因为是以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公司之户头卖出全坤公司股票,故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为保鑫、全毅、元创及合家等4间公司,而甲为渠等之负责人,故4间公司应与行为人甲连带负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判决可知,法院亦肯定本案是属于公司违反内线交易之规定,然而于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法院系援引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2款之规定,使公司负责人连带负赔偿责任,惟本条并未有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法院以此作为依据,似乎于法无据。

七、龙邦公司案——肯定公司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案件事实:甲系被告龙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邦公司)及台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撑台寿保公司)之董事长,代表龙邦公司担任大强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强森公司)第3届董事。甲已知渠等所属关系企业龙邦公司所控制之从属公司大强森公司所生产之玻纤纱产品,系供应予德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宏公司)作为制造玻纤布之原料。德宏公司于2006年间欲再进一步取得对诉外人大强森公司之实质控制权,以利产业整合,此一合并换股案,对诉外人德宏公司及诉外人大强森公司之长远发展有利。甲利用上开消息未公开前,德宏公司股价尚处低档之际分别以龙邦公司、台寿保公司名义购买德宏公司股票。

法院认为:“如认法人非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禁止内线交易所规范之对象,则法人之董事会经理人利用法人之名义从事内线交易,因买卖股票者为法人,其他为相反之投资人无从对法人为民事损害赔偿之求偿,又因实际从事内线交易行为之法人董事或经理人,并无以其个人名义买卖股票,投资人亦无从对实际从事内线交易行为之法人董事或经理人依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规定求偿,无异大开许可内线交易之门,实有违禁止内线交易之立法目的(健全市场及公平交易)。本院因认在法无明文排除之情形下,法人仍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禁止内线交易所规范之对象,并得为民事损害赔偿之求偿对象。”

本文认为:本案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虽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惟该资金属公司所有,若认为公司不构成内现金交易之规范对象,将会造成规范漏洞,故认为公司仍得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之行为主体,而须负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亦认为虽依证券交易法第179条规定,法人违反证券交易法之规定时,处罚为行为之负责人,惟此仅是因法人无法受刑事制裁,所为之特别规定,并无法以此排除法人民事赔偿之责任,故此判决值得赞同。

八、小结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常发生以公司名义买卖股票之情形,从上述判决可知,法院有时会忽略公司与自然人各具有独立人格,而将两者混为一谈,亦或认为公司不受内线交易之规范,故而为无罪之宣告。对此,本文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且依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相关规定可知,立法者立法当时即想到法人有违反证券交易法规范之可能,只是因为法人无法受刑事制裁,故立法者规定处罚行为之负责人。至于民事赔偿部分,法人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第2款规定,是以法人得为内线交易之行为主体。

参考文献

[1]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M],台湾:自行出版,2011,518~520.

[2]洪秀芬,财经犯罪与证券交易法理论与实务[M],台湾:新学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379~380.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8篇

【关键词】大额交易;价格冲击;市场微观结构

引言

流动性是证券市场最重要的特质,是证券市场质量的重要构成部分。高流动性的市场应该能够在不引起价格大幅度变化情况下快速吸收大额交易量。快速吸收大额交易的能力是判断证券市场流动性好坏的重要指标。

大额卖单之后价格一般会反弹回到交易前的价格从而使得价格仅存在暂时性冲击;但是大额买单之后的价格将保持持续上涨。这种大额交易后价格的不对称变化现象,已被多篇文献证实。Kraus and Stoll(1972)[1]和Holthausen,Leftwich and Mayers(1987)[2]利用日间数据,Choe,McInish and Wood(1995)[3]和Chan and Lakonishok(1993)[4]利用日内数据都证实了这一现象;Gemmill(1996)[5]和Anderson,Cooper and Prevost(2006)[6]分别使用英国和澳大利亚市场的数据也证实这一现象存在。

大额交易对价格的冲击,一般区分为永久性冲击(永久性变化)和暂时性冲击(暂时性变化)。暂时性冲击通常采用流动性成本和价格压力来解释。流动性成本观点[2][7]认为大额交易的暂时性冲击反映了对大额交易对手方的流动性补偿;而价格压力假说[8]则声称大额买单(卖单)意味着证券需求(供给)短期增加从而完成大额交易需要溢价(折价)才能实现。永久性价格冲击一般归因于新信息的驱动[4][9],但是对于大额买单与卖单为何存在不同的永久性价格冲击,现有文献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Chan and Lakonishok(1993)[4]将大额交易的非对称价格冲击称为微观结构研究的“核心之谜”。

王茂斌、冯建芬(2008)[10]利用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的中国股市的大额交易数据,研究了大额交易与中国股市流动性之间的关系。结果发现:与国外市场类似,中国的大额交易也存在明显的价格冲击不对称现象,表现为大额买单之后价格持续上涨,大额卖单之后则出现价格反转走势。

本文是对王茂斌、冯建芬(2008)研究工作的拓展,考察了大额交易对于不同特征的股票市场流动性的影响。这里将中国上市股票根据市值和交易活跃度分为两组:大市值交易活跃股票组和小市值不活跃股票组,研究了这两组股票大额交易的差异,发现:1)对于不同规模和交易活跃度的股票,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效应和市场深度冲击效应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表现为:大市值活跃股的大额交易价格冲击效应较小;而小市值不活跃股的价格冲击效应较大。2)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在大额交易前存在更明显的价格异动现象。3)本文通过对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进行回归分析发现不同特征的股票其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存在特别明显的差异,表现为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具有更高的信息驱动式的价格冲击,而大市值活跃股大额买单后存在更大的价格反转特征。

本文的贡献在于:1)本文使用中国股市的大额交易数据,对大额交易的非对称价格效应进行了实证检验,丰富了大额交易研究文献;2)本文的研究也有助于证券监管层、市场参与者更好地认识大额交易对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影响,并进一步探讨中国股票市场交易机制如何改革才能更好地吸收市场的大额交易行为。

全文安排如下:第1节说明样本数据选取,并对样本处理进行说明;第2节考察大额交易的非对称价格冲击;第3节对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进行回归分析;第4节给出结论。

1.样本与样本处理说明

本文对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9月28日沪深交易所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进行研究,这段时间包含了熊市阶段和牛市阶段,具有市场代表性。实证中用到的高频数据来自于聚源锐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Resset高频数据库,日交易价格、市值等数据来自于Resset/DB金融研究数据库。样本股为剔除ST和*ST股票后所有沪深交易所挂牌的A股股票。为了研究大额交易对不同流动性股票的影响,本文首先将样本股做以下分组:1)根据样本期间日平均流通市值,将样本股分为四组;2)根据样本期间日平均换手率,将样本股分为四组。选择同属最高流通市值组和最高换手率组的股票构成样本1,称为大市值活跃股样本;选择同属最低流通市值组和最低换手率组的股票构成样本2,称为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研究对象为样本1和2构成的总样本。本文对每只样本股在上述样本研究区间的所有成交记录按照成交量从大到小进行排序,选择前2%的成交记录作为大额交易样本[10](按照单笔成交量是否大于10万股来定义大额交易)。这样处理是考虑到不同规模的股票其单笔交易规模存在很大差异,使用单一成交量作为大额交易界定标准,会导致大额交易的分布明显有偏;本文希望考察大额交易对上述股票的影响,使用以上大额交易界定标准更能满足本文研究需要。

研究样本的筛选过程如下:

1)提取全部样本股在样本期间内的大额交易数据;

2)为避免流通股股份增加对大额交易的影响,剔除样本股在送股除权日前后3日内的大额交易记录;

3)为避免大额交易过度集中对实证结果的影响,本文先后进行如下处理:第一,删除单个股票在单日大额交易超过5笔的当日所有大额交易记录;第二,时间间隔低于30分钟(按交易时间计)的大额交易记录;

4)为了避免股票涨跌停的影响,剔除成交价等于涨停或跌停价格的大额交易记录;

5)为了避免股市开市或收市对大额交易的影响,剔除所有发生在9:40之前和14:50之后的大额交易记录;

6)本文采用Lee and Ready(1991)[11]的方式把每笔大额交易区分为买方驱动或是卖方驱动,把买方驱动大额交易称为大额买单,卖方驱动大额交易称为大额卖单。

根据以上筛选规则,结果得到5870个大额交易样本,包括大市值活跃股样本2799笔,其中大额买单1045笔,大额卖单1754笔;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3071笔,其中大额买单1181笔,大额卖单1890笔。基本统计如表1。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卖单)的单笔平均交易规模为14.44(16.60)万股,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卖单)的单笔平均交易规模为4.55(4.32)万股,说明不同规模与流动性的股票其大额交易量存在明显差异。

本文进一步根据大额交易的单笔交易规模进行了分类统计。结果发现,大市值活跃股的大额交易的单笔交易规模主要集中在5-15万股,如大额买单中65%的笔数,大额卖单中63%的笔数为5-15万股的交易规模,而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的单笔交易主要集中在5万股以下,其中80%的大额买单和81%的大额卖单集中在该区间,上述结论进一步支持了不同规模与流动性的股票其大额交易存在明显差异。获得大额交易样本的基础上,本文提取大额交易发生前后各20笔交易作为下文研究价格冲击的基础。

2.大额交易的非对称价格冲击

首先考察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情况。参考[1]的研究方法,本文将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区分为永久性冲击和暂时性冲击两部分。令为大额交易后第笔交易价格(当时,则为大额交易前第笔交易价格),代表大额交易的成交价格。本文使用大额交易前后20笔交易来计算永久性价格冲击()和暂时性价格冲击(),计算公式如下:

在全样本的总价格冲击方面,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均为+0.41%,而大额卖均为-0.41%,且都在1%的水平上显著,与[10]的实证发现基本相同①。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总价格冲击平均为+0.53%,而大额卖均为-0.54%,且都在1%的水平上显著,绝对值显著大于相应的大市值活跃股样本,表明大额交易对于小市值不活跃股票具有更高的价格冲击。同时根据交易规模分组统计的结果表明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与交易规模呈正相关关系,即单笔交易规模越大,交易的价格冲击效应也就越显著,且在任何规模下大额交易对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影响大于大市值活跃股。

由永久性价格冲击的统计发现,无论大市值活跃股样本,还是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大额买单的永久性冲击都为正,大额卖单的永久性冲击都为负,且都在1%水平显著,表明大额交易具有信息价值,大额交易导致交易者对于证券的估值发生显著变化,且方向是大额买单使证券交易价格显著提高,而大额卖单则使证券交易价格显著下降。本文同时发现,大额买单对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永久性冲击明显大于对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影响,说明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存在更多的私人信息驱动特征;大额卖单对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永久性冲击明显大于对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影响,显示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大额卖单存在更多的私人信息驱动特征。

暂时性价格冲击的统计也揭示大市值活跃股和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存在明显差异。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的暂时性价格冲击为-0.02%(10%水平上不显著),而大额卖单的暂时性价格冲击为-0.07%(1%水平上显著);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的暂时性价格冲击为0.01%(10%水平上不显著),而大额卖单的暂时性价格冲击为-0.21%(1%水平上显著);由暂时性价格冲击的计算公式可知,大市值活跃股的大额买单后存在价格持续效应,而大额卖单后则存在显著的价格反转效应;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买单后则未出现价格持续效应,反而是存在不显著的价格反转效应,而大额卖单后则存在显著的价格反转效应。

此外,考察测度大额交易前价格变化的指标发现,从大额交易前第20笔至前1笔交易,大市值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的平均价格变化为+0.14%,而大额卖单为-0.10%,在1%的水平上显著;与此相对应,从大额交易前第20笔至前1笔交易,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买单的平均价格变化为+0.17%,而大额卖单为-0.15%,在1%的水平上显著。由上述结果可以发现,以大额交易前第20笔至前1笔交易价格变化来度量,小市值不活跃股在大额交易发生前的价格变化绝对值明显大于大市值活跃股,显示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存在价格提前异动情形。

为了获得大额交易前后较长期间的价格变化的演变情况,本文对大额交易前后20笔的交易价格计算了其累计对数收益的变化,结果见图1,横轴表示笔数,纵轴表示基点(万分之一)。其中,图1A和1B分别表示大市值活跃股样本和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

从图中可以看出,无论大额买单,还是大额卖单,均存在大额交易前价格异动情形,表现为大额买单出现前价格持续上涨,而大额卖单出现前价格则持续下降。比较大市值活跃股样本与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发现,小市值不活跃股大额交易发生前的累计价格变化明显较大。另外,大额交易对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价格冲击也明显大于大市值活跃股样本。大市值活跃股样本在大额买单前1笔交易到大额交易的价格变化为+0.27%,而大额卖单为-0.32%,而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大额买单与大额卖单的相应变化则为+0.36%和-0.39%。

可见,整体而言,大额交易对于大市值活跃股与小市值不活跃股存在明显的价格冲击效应差异,具体表现为:1)无论是永久性冲击还是暂时性冲击,大额交易对小市值不活跃股的价格冲击效应更大;2)大额交易前小市值不活跃股存在更明显的价格异动情形,显示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存在更明显的信息泄露或市场操纵行为。

3.结论

本文利用沪深交易所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的大额交易的高频数据,研究了大额交易对不同股票的市场流动性的影响。

本文发现,对于不同规模与交易活跃度差异的股票,大额交易的价格冲击效应和市场深度冲击效应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表现为:大市值活跃股的大额交易价格冲击效应较小,而小市值不活跃股的价格冲击效应较大,且小市值不活跃股样本的大额交易前存在更明显的价格异动现象。本文对此的解释是,小市场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者利用合理的交易策略使其最大化的利用其私人信息,因此小市值不活跃股的大额交易存在更明显的信息泄露或市场操纵行为。

注释:

①他们使用沪深300指数样本股作为研究对象,使用单笔交易大于等于10万股作为大额交易的判别标准,发现大额买单从前20笔到大额交易的价格平均变化为+0.46%,而大额卖单的价格平均变化则为-0.48%,且都在1%的水平上显著,大额卖单的总价格冲击大于大额买单。

参考文献

[1]Kraus,A.,and H.,Stoll,1972,“Price Impacts of Block Trading on the New York Stock Exchange”[J].Journal of Finance 27,26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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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oe,H.,T.,McInish and R.,Wood,1995,“Block versus Non-Block Trading Patterns”[J].Review of Quantitative Finance and Accounting 5,355-363.

[4]Chan,L.K.C.,and J.,Lakonishok,1993,“Institutional Trades and Intraday Stock Price Behavior”[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3,173-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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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hleifer,A.,1986,“Do Demand Curves for Stock Slope Down?”[J].Journal of Finance 36,579-590.

[9]Mikkelson,W.,and M.,Partch,1985,“Stock Price Effects and Costs of Secondary Distribution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4,165-194.

[10]王茂斌,冯建芬.2008,大额交易与市场流动性:来自中国市场的经验证据[N].证券市场导报,2008(11).17-24.

[11]Lee,C.M.C.,and M.J.,Ready,1991,“Inferring Trade Direction from Intraday Data”[J].Journal of Finance 46,733-746.

[12]Madhavan,A.,and M.,Cheng,1997,“In Search of liquidity:Block Trades in the Upstairs and Downstairs Markets”[J].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10,175-204.

基金项目:“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重大课题――后危机时代的中国金融市场发展(项目号:000-738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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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9篇

刚才说了,股市中开/收盘价的两个价格是由电脑像牵红线一样撮合而成,只有经过撮合的价格才能成为大家口中念念有词的“开盘价”、“收盘价”。不过电脑可不是什么时候都会为你牵线搭桥的,这要比时下流行的那些神马相亲节目靠谱多了。它老人家有固定的工作时间,而且每个工作日准时出现,早一分不行,晚一分也不行。如果你想抢先一步买卖股票,那就准时每天9点15~9点25分和14点57分~15点整,守在电脑前打开交易软件等着电脑给你撮合。电脑也不是那么智能那么高端,能猜透你的心意,除时间以外,还需要你提供中意股票的代码、价格、数量等信息,这样它才可以根据你的要求去进行撮合。当大家都向一支热门股票发动进攻,那这个时候就要看谁提供的价格和数量给力,这样才可以得到成交的机会。经过大家这样一番金钱攻势,可能会博能美人・红脸,也可能会博得美人一绿脸。当然众人最喜欢的还是红脸美人,毕竟这代表今天又是一个好收成。不过,你也要不要害怕绿脸鬼娃,说不这是今天最好的一个机会,以后她就会天天红脸。

可能有的童鞋觉得电脑它老人家每天工作也太轻松了,总共就努力撮合13分钟就可以收到N多的金钱,简直是比某些腐角还黑。但也不是说你送了钱钱就没有办法退,它还是很有人情味地将这早上的10分钟进行了划分。9点15分~9点20分你可以进行买卖报价申请,也可以退回报价申请:9点20分~9点25分就只可以进行买卖报价申请,而不能撤销申请。就算你的买卖没有成交,申请资金也要等到9点30分正式开始交易后才退给你,因此你会错过第一时间买卖股票的机会。至于下午的3分钟也是实行只申请不撤销的政策,要到15点整以后才会自动撤销。电脑就是通过这样不断撮合的方式决定了每支股票的开盘价和收盘价,小散们也给这个撮合配对的机制取了_一个灰常和谐的名字“集合竞价”,说白了这就是大家博股票红脸、绿脸的关键因素。

集合竞价决定原则

说完了电脑要做些什么事之后,再来说说它是通过什么方式进行撮合配对,让大家可以买到或卖出自己手中的股票。当交易所电脑每天9点15分开始工作的时候,全国那些痴情股友提出的买卖申请都会像潮水一样涌向它。每个买卖的股票都不一样,而且提交的申请价格和数量也不一样。哪怎么决定今天谁的买卖能成,谁的不能成呢?说到这就要表扬一下交易所的超级电脑了,早就将咱们这些YD的心思猜了个一清二楚。古语有云:价高者得。但光是价高怎么行,要是你报个100W,但是交易数量却只有一手,也太不符合时下流行“大”的要求了。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交易所只有果断出手,制定规则,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意外的发生,除非你今天是踩着狗屎来的。咱们作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儿童,既然要参与玩这个博美人_红脸的游戏,就得依照着规矩办。

那咱们就来看看要玩转这个游戏,需要满足些什么要求。第一,当然是满足量的需求了。成交量是最大的,不然又要让某些钻牛角尖的人捡漏了。第二,高于昨天收盘价的买入申请和低于昨天收盘价的卖出申请,这些痴情郎的申请都可以进入拉红线的配对的考虑范围。第三,就是与收盘价相同的买进和卖出申请也是可以考虑的。当电脑收到了满足以上三个要求的报价申请后,就开始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从高到低进行排序。价格相同的按照电脑收到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序,排好序后就要在此基础上找出一个价格来做为开盘价。至于股票的开盘价是红脸,还是绿脸,那就看当然是买的多,还是卖的多。要是在大家报价申请的最后时刻出现了多个开盘价(一个以上),而且都满足前面的三个要求,那这个时候就需要电脑的两个大佬出马来解决。沪(上海交易所)大佬则会选取这几个价格的中间价格为成交价格,深(深圳交易所)大佬则选取离昨天收盘价最近的价格为成交价格。收盘价格也是差不多的方式,只要时间一到(14点57),电脑就会将这个时间段所有的交易视为集合竞价进行撮合,按照规则决出收盘价。这也是有些童鞋看到14点59分价格与15点整价格有着明显不同的原因。一般会高出一些或低一些,这都是因为在最后的时间段进行集合竞价,当满足三条件的价格形成后,就会直接显示在15点整这个时间上。

看着电脑撮合一段段好买卖,真是一件麻烦的事。咱们也不用太担心电脑它老人家忙不过来,毕竟它的处理能力是上亿级次的。也就是说,1秒钟可以处理1亿次以上的交易,所以大家就甭操心了。还是应该仔细研究一下,怎么在已经制定好的规则下进行对自己有利的交易吧!

集合竞价撮合流程

怎么样,各位股友,在了解了集合竞价的游戏规则后,是不是已经变成蠢蠢欲动呢?不过,考虑到这大地上什么样的人都有,咱们在这儿还是有必要把电脑那1秒钟所干的事讲得更清楚一些。以免有些神人过得晕头转向,真是电脑1秒钟,现实10分钟。

废话少说,正式进入正题。假设某个股票G在开盘前分别有5笔买入的报价和6笔卖出的报价。根据价格优先的原则,按买人价格由高到低和卖出价格由低至高的顺序分别排列如下:

按不高于申买价和不低于申卖价的原则,首先可成交第一笔,即3.80元买入的报价和3.52元的卖出报价,若要同时符合申买人和申卖人的意愿,其成交价格必须是在3.52元与3.80元之间,但具体价格要视以后的成交情况而定。这对委托成交后其他的委托排序如下:

在第一次交易中,由于卖出委托的数量多于买入委托,按交易规则,序号1的买入委托2手全部成交,序号1的卖出委托还剩余3手。

第二笔报价申请的情况:序号2的买入委托报价为不高于3.76元,数量为6手。在卖出报价中,序号1~3的所有报价数量正好为6手,其价格也符合不高3.76元的要求,正好成交,成交价格在3.60元~3.76元的范围内,成交数量为6手。这里需要提醒各位的是,第二笔成交价格的范围是在第一笔成交价格的范围之内,且区间要小一些。第二笔成交完成后剩下的情况为:

由于第二笔买入报价数量刚好与前三笔剩余的卖出报价数量相等,所以卖出报价的前三笔就完全清空。

第三笔报价的申请情况:序号3的买入报价的要求是不超过3.65元,而卖出委托序号4的委托报价价格则刚好相等,这样序号3的买入报价与序号4的卖出报价就正好可以配对成交,价格为3.65元。因卖出报价数量大于买入报价数量,故序号4的卖出报价只成交了4手,还剩余2手需等待下次交易。第三笔成交后的委托情况如下:完成以上三笔买卖交易后,因最高买入报价为3.60元,而最低卖出价为3.65,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再没有相交部分,所以这一次的集合竞价就已完成,最后一笔的成交价就为集合竞价

的平均价格。剩下的其他委托将自动进入开盘后的正常交易,正常交易后还能成交就会成交,不能成交就会退回或者一直显示在委托中。

在以上过程中,通过一次次撮合配对,成交的价格范围逐渐缩小,而成交的数量逐渐增大,直到最后确定一个具体的成交价格,并使成交量达到最大。在最后一笔配对中,如果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不相等,其成交价就取两者的平均。在这次的集合竞价中,三笔委托共成交了12手,成交价格为3.65元,按照规定,所有这次成交的委托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其成交价格都定为3.65元,股票G的开盘价就显示为3.65元,成交量12手。

当申请股票的买入价格和卖出价格没有配对成功的时候,沪大佬就会将该股票的开盘价显示为空缺,并将9点30分正常交易产生的第一笔价格作为开盘价。而深大佬则不然:若最高申买价格高于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就选取该价格作为开盘价:若最低申卖价格低于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就选取该价格为开盘价;若最低申买价格不高于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最高申卖价不低于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则选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今日开盘价格就可以了。

集合竞价中的猫腻

看到这么严谨的撮合原则和那么复杂的撮合流程,很多童鞋都已经直摇头,掐断了自己买卖股票去参与集合竞价的念头。某些黑手、高手需要的就是咱们不要去参加集合竞价,因为这样更有利于控制股票的开盘价和收盘价,让他们利用短短的13分钟赚取超乎想像的利润。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0篇

关键词:套期保值;股指期货;策略

一、套期保值概述

(一)套期保值概念

套期保值是指套期保值者在进行现货市场交易的同时,在期货市场买入或者卖出与现货市场品种相同、数量相同,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以期在未来某一时间通过卖出或买入期货合约以达到规避现货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价格风险的目的。

(二)套期保值的作用

1.规避价格风险,帮助企业锁定采购成本和产品销售价格

企业进行套期保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价格波动对其成本和利润的影响。企业为了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可以买入期货合约。一旦原材料价格上涨,企业可以通过期货市场的盈利抵消现货市场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损失,从为而锁定企业成本。同样,当企业预期产品价格下跌时,可以卖出相关期货合约,以期货市场盈利抵消现货市场损失,从而锁定产品售价。由此看来,企业通过期货套期保值策略能够达到锁定成本和销售价格,避免市场价格波动给企业带来损失的目的。

2.实现杠杆交易

期货市场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套期保值者可以用金额较小的保证金,实现数倍或数十倍保证金的商品交易,因而企业可以用较少的资金频繁的进入市场,从而避免资金被存货大量挤占的情况,并相应的节约仓储费用,降低营业成本。例如,当企业预期产品价格上涨时,如果企业不进行期货交易,事前需要动用大量资金购入货物以便享受商品价格上涨的好处或避免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但是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如果企业选择采用期货的方式,就可以实现杠杆交易,以小博大,利用少量资金获得大额收益。

3.提高了期货市场流动性

套期保值与投机活动一样,可以增加市场流动性,并且套期保值者是一个期货市场的主要主力军和主要支撑着。投机活动在短时间内能够带来大量交易,增加市场的流动性。但是这种交易往往是短期的、不稳定的交易。套期保值者随时都有套期保值的需求,他们通过连续、稳定的交易,成为活跃市场的主力军。

4.套期保值的加入能够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当商品价格偏低时,套期保值者买入该商品期货,促使商品价格回归到合理水平,当商品价格偏高时,套期保值者卖出该商品期货合约,商品价格下降到合理水平,与期货市场联系紧密的现货市场价格也随之回归到合理水平。因而,通过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操作,能够间接的影响现货市场,避免商品价格特别是大宗商品价格的频繁波动。

5.价格发现

与投机者不同,套期保值者一般也都积极参与现货市场,他们的价格预期真实的反应了现货市场的价格预期,因此当有足够的套期保值者加入到期货市场并积极参与时,会使得期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价格联系更加紧密,期货价格更加能够真实的反映现货市场价格,提高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能力。

(三)套期保值原则

1.品种相同或相近原则

相同或相近品种的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的走势越一致,在合约的到期日价格也更加一致,因此套期保值者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所选择的期货品种与要进行套期保值的现货品种相同或尽可能相近。期货与现货相似性越高,价格趋同性越强,套期保值效果越好。否则可能会出现基差风险,影响套期保值的效果。

2.月份相同或相近原则

套期保值者应根据现货持有时间区间来选择期货合约,期货的到期日应该尽可能的与现货持有到期日相同或相近,以避免因期货和现货之间的时间不一致而导致不必要的风险暴露。因为套期保值的原理就是期货市场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到期日趋于一致,越到到期日,期货市场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越一致。因此套期保值者在进行套期保值操作时,所选用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与现货市场的计划交易时间应当尽可能一致或接近。

3.方向相反原则

套期保值者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市场方向必须相反,即现货市场是多头,则期货市场必须是空头,或者现货市场是空头,期货市场是多头,否则就是投机而不是套期保值,因为交易杠杆的存在会产生巨大的风险暴露。由于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在两个市场价格走势一致,必然会出现一个市场盈利而在另一个市场上亏损的情况,实现盈亏相抵从而达到套期保值即锁定商品市场价格的目的。

4.数量大致相当原则

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需要保值商品或股票组合的价值应等于期货市场上买卖的期货合约的价值,从而才能保证两个市场的盈亏额正好相等。实际上,套期保值操作中,会因为只能按照合约面值的倍数买卖,不可能正好实现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价值一致,但是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两个市场的数量大致相同。

二、股指期货概述

(一)股指期货概念

股指期货,是指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参与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股价指数,进行指数的买卖的活动。

(二)股指期货与股票的区别

1.股指期货到期交割,股票可以无限持有

股票买入后,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股票的持有时间,理论上来说,只要公司不解散,投资者可以无限持有公司股票。然而,股指期货都有固定的到期日,投资者要在到期日进行平仓或者交割。

2.期货合约是保证金交易,每日结算制度

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时必须是全额买入,并且资本收益只有在股票再次卖出时才能实现。股指期货采用的是保证金交易,按照合约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即可。保证金交易制度可以使投资者获得巨大的杠杆收益,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为防止违约风险的发生,股指期货采用每日结算制度,每日结算盈亏,投资者可以将每天的盈利划出,但是亏损者必须补足保证金,无法补足的投资者将会被强制平仓。

3.期货合约可以实现做空交易

股指期货可以先买入再卖出,也可以先卖出再买入,即双向交易。因此,当投资者预期股市下跌时,可以卖出股指期货,进行做空交易,股价下跌后买入。而股票投资者只能做多,只能在股价上涨时获利,预期股价下跌时缺乏投资机会或者只能亏损。

4.股指期货实行现金交割方式

期指市场虽然是建立在股票市场基础之上的衍生市场,但期指交割以现金形式进行,即在交割时只计算盈亏而不转移实物,在期指合约的交割期投资者完全不必购买或者抛出相应的股票来履行合约义务,这就避免了在交割期股票市场出现“挤市”的现象。

三、股指期货套期保值基本原理及策略

(一)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基本原理

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基本原理是:股指期货的价格走势与股指现货的价格走势相一致,并且股指期货价格与股指现货价格随着期货合约到期日的临近而渐趋一致。虽然股票市场与期货市场相互独立,但是由于影响其价格的经济因素相同,因而两者具有相同的价格变动趋势。因而可以通过两个市场相反的交易达到锁定价格、规避风险的目的。股指期货实行现金交割结算,由于套利现象的存在,使得股指期货价格临近合约到期日必然与现货价格一致。套期保值者在两个高度关联的市场进行相反的操作,会使得盈亏相抵,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二)多头套期保值与空头套期保值

股指期货多头套期保值是指打算未来持有股票的投资者由于预期股票价格上涨而买入相应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目的是锁定将要买入股票价格,规避股票价格上涨的风险。当以下情况发生时,投资者可能采用股指期货的多头套期保值策略:当投资者预期未来收到大笔现金,并准备将资金投入股市;投资者持有大量现金,准备购买一揽子股票,为防止资金的大举进入推高股票价格,分批逐步买入股票,担心未来股价上涨;投资者持有股票或者股指看跌期权,一旦股价上涨,投资者面临巨额亏损;投资者进行融券交易,担心买入股票归还时,股价上涨。

股指期货空头套期保值是指股票多头担心未来股价下跌而卖出相应股指期货合约的行为,目的是锁定股票的卖出价格、规避股价下跌的风险。当下列情况发生时,投资者会采用股指期货的空头套期保值:长期持股的大股东看空后市,但是不愿卖出股票而失去大股东地位,此时可以选着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对冲价格下跌的风险;投资者持有股票,在预计股市整体下跌的情况下,预期所持股票下跌幅度小于大盘,采用空头套期保值,获得了持有股票的超额收益,并规避了系统性风险。

(三)消极套期保值和积极套期保值

消极套期保值,以风险最小化为目标,主要是在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进行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操作。这种交易者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股票市场面对的系统性风险。消极套期保值不涉及对股票现货市场的预测,不会通过预测股市走向来获得超额利润,而是通过锁定现货市场的股票价格、规避股票价格风险。

积极套期保值以最大化收益为目标,通过对股票未来走势预期,有选择地通过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系统性风险。在系统性风险来临时,投资者采取积极的套期保值措施来规避股票组合系统风险;当系统风险释放后,在期货市场上将期货头寸平仓交易,不进行对应反向现货交易。也就是说积极套期保值策略仅仅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套期保值,在系统性风险释放后恢复股票的系统性风险暴露。

四、结束语

在当前股市不断下滑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采用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方式锁定股票价格,避免股市大幅下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不同的保值策略,但是一定要遵循种类一致、期限一致、数量一致、方向相反的原则,否则就是期货投机而不是套期保值,交易杠杆的存在会使得投机者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投资者只要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全可以利用股指期货套期保值达到避免股票价格系统性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臧玉卫.股指期货在我国的应用研究[D].天津大学,2003.

2.何晓彤.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策略理论与应用研究[D].厦门大学,2008.

3.李慕春.股指期货市场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01.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1篇

关键词:套期保值;股指期货;策略

一、套期保值概述

(一)套期保值概念

套期保值是指套期保值者在进行现货市场交易的同时,在期货市场买入或者卖出与现货市场品种相同、数量相同,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以期在未来某一时间通过卖出或买入期货合约以达到规避现货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价格风险的目的。

(二)套期保值的作用

1.规避价格风险,帮助企业锁定采购成本和产品销售价格

企业进行套期保值,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价格波动对其成本和利润的影响。企业为了应对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可以买入期货合约。一旦原材料价格上涨,企业可以通过期货市场的盈利抵消现货市场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所带来的损失,从为而锁定企业成本。同样,当企业预期产品价格下跌时,可以卖出相关期货合约,以期货市场盈利抵消现货市场损失,从而锁定产品售价。由此看来,企业通过期货套期保值策略能够达到锁定成本和销售价格,避免市场价格波动给企业带来损失的目的。

2.实现杠杆交易

期货市场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套期保值者可以用金额较小的保证金,实现数倍或数十倍保证金的商品交易,因而企业可以用较少的资金频繁的进入市场,从而避免资金被存货大量挤占的情况,并相应的节约仓储费用,降低营业成本。例如,当企业预期产品价格上涨时,如果企业不进行期货交易,事前需要动用大量资金购入货物以便享受商品价格上涨的好处或避免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但是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如果企业选择采用期货的方式,就可以实现杠杆交易,以小博大,利用少量资金获得大额收益。

3.提高了期货市场流动性

套期保值与投机活动一样,可以增加市场流动性,并且套期保值者是一个期货市场的主要主力军和主要支撑着。投机活动在短时间内能够带来大量交易,增加市场的流动性。但是这种交易往往是短期的、不稳定的交易。套期保值者随时都有套期保值的需求,他们通过连续、稳定的交易,成为活跃市场的主力军。

4.套期保值的加入能够平抑市场价格波动,当商品价格偏低时,套期保值者买入该商品期货,促使商品价格回归到合理水平,当商品价格偏高时,套期保值者卖出该商品期货合约,商品价格下降到合理水平,与期货市场联系紧密的现货市场价格也随之回归到合理水平。因而,通过期货市场套期保值操作,能够间接的影响现货市场,避免商品价格特别是大宗商品价格的频繁波动。

5.价格发现

与投机者不同,套期保值者一般也都积极参与现货市场,他们的价格预期真实的反应了现货市场的价格预期,因此当有足够的套期保值者加入到期货市场并积极参与时,会使得期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价格联系更加紧密,期货价格更加能够真实的反映现货市场价格,提高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能力。

(三)套期保值原则

1.品种相同或相近原则

相同或相近品种的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的走势越一致,在合约的到期日价格也更加一致,因此套期保值者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所选择的期货品种与要进行套期保值的现货品种相同或尽可能相近。期货与现货相似性越高,价格趋同性越强,套期保值效果越好。否则可能会出现基差风险,影响套期保值的效果。

2.月份相同或相近原则

套期保值者应根据现货持有时间区间来选择期货合约,期货的到期日应该尽可能的与现货持有到期日相同或相近,以避免因期货和现货之间的时间不一致而导致不必要的风险暴露。因为套期保值的原理就是期货市场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到期日趋于一致,越到到期日,期货市场价格与现货市场价格越一致。因此套期保值者在进行套期保值操作时,所选用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与现货市场的计划交易时间应当尽可能一致或接近。

3.方向相反原则

套期保值者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市场方向必须相反,即现货市场是多头,则期货市场必须是空头,或者现货市场是空头,期货市场是多头,否则就是投机而不是套期保值,因为交易杠杆的存在会产生巨大的风险暴露。由于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在两个市场价格走势一致,必然会出现一个市场盈利而在另一个市场上亏损的情况,实现盈亏相抵从而达到套期保值即锁定商品市场价格的目的。

4.数量大致相当原则

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需要保值商品或股票组合的价值应等于期货市场上买卖的期货合约的价值,从而才能保证两个市场的盈亏额正好相等。实际上,套期保值操作中,会因为只能按照合约面值的倍数买卖,不可能正好实现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价值一致,但是应当尽可能的保证两个市场的数量大致相同。

二、股指期货概述

(一)股指期货概念

股指期货,是指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物的标准化期货合约,参与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个特定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股价指数,进行指数的买卖的活动。

(二)股指期货与股票的区别

1.股指期货到期交割,股票可以无限持有

股票买入后,投资者可以自行决定股票的持有时间,理论上来说,只要公司不解散,投资者可以无限持有公司股票。然而,股指期货都有固定的到期日,投资者要在到期日进行平仓或者交割。

2.期货合约是保证金交易,每日结算制度

股票投资者买入股票时必须是全额买入,并且资本收益只有在股票再次卖出时才能实现。股指期货采用的是保证金交易,按照合约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即可。保证金交易制度可以使投资者获得巨大的杠杆收益,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为防止违约风险的发生,股指期货采用每日结算制度,每日结算盈亏,投资者可以将每天的盈利划出,但是亏损者必须补足保证金,无法补足的投资者将会被强制平仓。

3.期货合约可以实现做空交易

股指期货可以先买入再卖出,也可以先卖出再买入,即双向交易。因此,当投资者预期股市下跌时,可以卖出股指期货,进行做空交易,股价下跌后买入。而股票投资者只能做多,只能在股价上涨时获利,预期股价下跌时缺乏投资机会或者只能亏损。

4.股指期货实行现金交割方式

期指市场虽然是建立在股票市场基础之上的衍生市场,但期指交割以现金形式进行,即在交割时只计算盈亏而不转移实物,在期指合约的交割期投资者完全不必购买或者抛出相应的股票来履行合约义务,这就避免了在交割期股票市场出现“挤市”的现象。

三、股指期货套期保值基本原理及策略

(一)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基本原理

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基本原理是:股指期货的价格走势与股指现货的价格走势相一致,并且股指期货价格与股指现货价格随着期货合约到期日的临近而渐趋一致。虽然股票市场与期货市场相互独立,但是由于影响其价格的经济因素相同,因而两者具有相同的价格变动趋势。因而可以通过两个市场相反的交易达到锁定价格、规避风险的目的。股指期货实行现金交割结算,由于套利现象的存在,使得股指期货价格临近合约到期日必然与现货价格一致。套期保值者在两个高度关联的市场进行相反的操作,会使得盈亏相抵,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二)多头套期保值与空头套期保值

股指期货多头套期保值是指打算未来持有股票的投资者由于预期股票价格上涨而买入相应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目的是锁定将要买入股票价格,规避股票价格上涨的风险。当以下情况发生时,投资者可能采用股指期货的多头套期保值策略:当投资者预期未来收到大笔现金,并准备将资金投入股市;投资者持有大量现金,准备购买一揽子股票,为防止资金的大举进入推高股票价格,分批逐步买入股票,担心未来股价上涨;投资者持有股票或者股指看跌期权,一旦股价上涨,投资者面临巨额亏损;投资者进行融券交易,担心买入股票归还时,股价上涨。

股指期货空头套期保值是指股票多头担心未来股价下跌而卖出相应股指期货合约的行为,目的是锁定股票的卖出价格、规避股价下跌的风险。当下列情况发生时,投资者会采用股指期货的空头套期保值:长期持股的大股东看空后市,但是不愿卖出股票而失去大股东地位,此时可以选着卖出股指期货合约对冲价格下跌的风险;投资者持有股票,在预计股市整体下跌的情况下,预期所持股票下跌幅度小于大盘,采用空头套期保值,获得了持有股票的超额收益,并规避了系统性风险。

(三)消极套期保值和积极套期保值

消极套期保值,以风险最小化为目标,主要是在期货市场和现货市场进行数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操作。这种交易者主要目的在于规避股票市场面对的系统性风险。消极套期保值不涉及对股票现货市场的预测,不会通过预测股市走向来获得超额利润,而是通过锁定现货市场的股票价格、规避股票价格风险。

积极套期保值以最大化收益为目标,通过对股票未来走势预期,有选择地通过股指期货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系统性风险。在系统性风险来临时,投资者采取积极的套期保值措施来规避股票组合系统风险;当系统风险释放后,在期货市场上将期货头寸平仓交易,不进行对应反向现货交易。也就是说积极套期保值策略仅仅在一段时间内进行套期保值,在系统性风险释放后恢复股票的系统性风险暴露。

四、结束语

在当前股市不断下滑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采用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方式锁定股票价格,避免股市大幅下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不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可以选择不同的保值策略,但是一定要遵循种类一致、期限一致、数量一致、方向相反的原则,否则就是期货投机而不是套期保值,交易杠杆的存在会使得投机者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投资者只要遵循套期保值原则,完全可以利用股指期货套期保值达到避免股票价格系统性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臧玉卫.股指期货在我国的应用研究[d].天津大学,2003.

2.何晓彤.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策略理论与应用研究[d].厦门大学,2008.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2篇

证券是的一种价值符号。证券市场是调节社会经济需求的一个场所,它集聚社会资金进行资源再分配。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对发展家而言,合理地利用证券市场筹措资金,是一国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上市与证券交易有密切的联系,证券上市是证券交易的前提,没有证券的上市,就没有可交易的证券,同时,证券交易是证券上市的目的 ,证券上市就是为实现证券的流通。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不成熟的国家,证券市场由于制度不完善,市场操作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全面等,都直接到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本文对证券上市与证券交易进行了,对证券上市阶段和证券交易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行为和违法特征进行了剖析。

关键词:证券上市,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监管,

证券上市是指证券发行结束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到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即赋予某种证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的资格。证券交易是指相对依法发行、上市的证券友证券交易所为主的法定场所进行买卖的活动。证券上市与证券交易有密切的联系,证券上市是证券交易的前提,没有证券的上市,就没有可交易的证券,同时,证券交易是证券上市的目的 ,证券上市就是为实现证券的流通。在我国,上市与交易的的包括股票(A股、B股、境外上市股)、基金、债券(含可转换债券)三种。从市值和市场份额角度相比较,股票是市场上的核心证券,基金与债券的比重甚低。与此相对应,证券上市与交易中的违法犯罪也主要是股票上市与交易中的违法犯罪。

一、 我国证券上市和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

《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对证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均作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初次改造的股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股票经批准已懊社会公开改造;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的,最近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报告无虚假记载等等。在股票上市程序 上,我国也实行核准制,股票改造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证监 会提出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上市申请经核准 后,发行人再向证监 会提交核准文件 。证券交易所收到 文件 后与发行人签订上市协议,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6 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在上市前发行人需要按规定格式和披露上市公告书。在实践中,股票发行核准上市与核准基本上是实行“直通车”制。只有符合上市条件的股票发行申请才会被核准,股票发行成功结束后,在一定时期内均会被核准上市交易。根据沪、深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对股票上市实行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股票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必须由交易 所认可的一至二个机构推荐上市推荐书。另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等 规范性文件 对境内公司或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的条件和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基金、债券也各有不同的上市条件和上市程序。

我国对证券交易的主要规定集中于《证券法》第三章。在交易的对象上,只有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基金等才能进行交易。在交易场所上,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柜台交易。在交易方式上,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贯彻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在交易的主体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 股票交易;为股票发行出具相关法定文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相关法定文件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至上述文件公开 后5 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对大股东的约束上,规定了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的股东的报告义务并禁止其在六个月内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我国目前只允许证券的现货交易,不允许期货交易;只允许证券的足额保证金交易,不允许融资或融券的信用交易。为保障证券交易秩序的安全和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市场原则,为保护国有、集体资产的安全,我国《证券法》在第三章规定了一语道破交易的禁止行为,这些行为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欺诈客户、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挪用公款买 卖证券国有及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二、 证券上市中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

由于我国股票发行与股票上市核准实行的是“直通车”制,骗取上市资格往往就是骗取股票履行上市资格。在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上主要的犯罪行为有(1)骗取上市资格;(2)上市推荐人违法推荐;(3)申请上市过程 中的行贿、受贿;(4)违法境外上市。

(一) 骗取上市资格

骗取上市资格往往就是骗取股票发行资格,只是在以往股份制试点阶段成立的一些定向募集的股份公司为了将原发行的股份上市才实施的单独的骗取上市资格的行为。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是1988年由东方锅炉厂以部分生产经营性账面资产折为国家股,独家发起设立的股份 制企业,1988年8月和1989年3月向社会公众改造3000万元和2400万元社会个人股。东方公司为尽快上市,进行了编造虚假文件、虚增利润等 一系列违法行为。首先为了达到 股票上市的目的 ,东方公司伙同有关机构弄虚作假,将注册时间 和成为试点企业的时间 提前,还编造了股东大会决议和分红方案,骗取了国家有关部门同意 其作为“遗留”公司而“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资格。1999年10 月,中国证监 会对东方公司进行了虚假资格的调查,并决定对东方公司处心警告的处理。

(二) 上市推荐人违法推荐

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股票申请上市需要有一至两家推荐人推荐。上市推荐人应履行下列义务: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其所担负责任的性质,并需承担交易所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所列明的责任;向交易所提交上市推荐书;确保上市文件 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文件内所载的资料均经过核实等等。两交易 所规定 上市推荐人制度,核心是为了上市推荐 人对申请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进行审查,并确保出具上市推荐书的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但有些推荐人只求谋利,不履行审查和确保上市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甚至与发行人勾结共同弄虚作假出具错误的上市推荐书。

(三) 申请上市过程中的行贿、受贿

我国证券市场成立至今,上市资格一起是稀缺资源,很多公司特别是定向募集的股份尽早上市,不惜采取行贿为了取得上市资格,使定向募集的股份尽早上市,不惜采取行贿等手段。而与审批、推荐上市资格有关的领导人员也利用权力收受或索取贿赂,构成了我国股票上市环节较严重的行贿、受贿链条。

(四) 违法境外上市

从证券市场建立起,国务院、中国证监会等 管理部门陆续颁布规范性文件如《股份有限公司境 外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管理的通知》《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等,要求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或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 公司境外公司上市要履行一定的批准或核准手续。但有引起企业负责人,出于利益考虑,无视各种规定,在部分中介机构的协助下,采取各种手段逃避监管,未经批准或核准,擅自将境内企业或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企业拿到境外上市。中国证监 会于1996年3月19日发出 通报,指出 境外上市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制工作,带头我国改革 开放的形象,必须有组织、在步骤地进行中国企业(包括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到境外 上市,都必须 报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越权审批部门和擅自到境外上市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对个别不负责的中介机构要进行纪律处分。

三、 证券交易中的一般违法行为

(一) 买卖非法发行的证券

在交易对象上,《证券法》30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 卖的证券必须 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二) 违反转让期限的规定买卖证券

我国对特种方式取得或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证券的转让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在该限期内该种证券不得转让。如对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取得的股票有一部分必须 在3 个月的禁 售期,战略投资者的禁售期在6 个月以上。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因配股、转增所得的增量股票在其任期内不得出售。以前的公司职工必须在公众股份上市后3年才能出售等 等,若违反上述限期规定而出售股票,即为违法。由于 现在沪、深交易 所先进的交易系统和电脑设备,交易所已对转让禁止期限内的部分股票作了技术上的禁售措施,有关机构及其个人在客观上无法在禁售期内转让该部分股票,使得目前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得很少。

(三) 法律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买卖股票

为防范证券市场监管者、组织者利用职务的便利及其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也为了防范市场监管者、组织者的监管职责与直接从事股票交易的营利目的相冲突,《证券法》规定,中国证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结算机构、一语道破公司做作业 人员及其法律 和行政法规禁止参与 股票交易的其他 人员如一定级别的公务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法律法规只是禁止上述人员从事股票交易,而不禁止其从事债券、基金的交易,这主要是因为债券、基金相对于股票而言,价格涨跌幅度不大,投机价值低,实际参与人员少,没有必要禁止性规定。

(四) 场外交易

场外交易是相对于证券交易 所的场 内交易而言。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券法》的规定,我国只允许证券交易所的场内交易,而不允许场外交易。由于我国在股份制改造初期,允许一部分定向募集股份并在公司职工内部募集职工股,再加上监管制度不完善,沪、深股市上市速度慢、容量小等 因素,各地为解决决定 向募集股份的流通,出现了证券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和其他场所的场外 交易模式,又称为“一级半市场”。各地设立的证券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股票场外交易一度非常红火,有的证券交易中心完全采用证券交易所交易模式。由于场外交易监管上的难度及缺乏保障,各地的场外 交易市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投资者的利益受侵害非常普遍,积累了巨大的风险。证监 会自1998年起根据国务院的安排 如《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 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等 文件 对各地的证券交易中心进行了清理、取缔,对违法从事场外 交易的机构作了处罚。如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12月到1998年6月利用其开设的多个产权账户,由集团证券部证券管理科科长负责,投入7000余万元资金参与 股权交易,进行买入卖出股票活动,结果亏损1095万元,被 中国证监会查实后与该 公司的其他 违法行为一并于1999年9月9日受到处罚。到1999年《证券法》实施时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市场基本清理完毕,大规模的证券场外 交易已不存在。但小规模的、较隐蔽的场外 交易市场仍然在各地存在,如成都的冻青树市场。香港创业板上市和国内高新技术板成为热门话题之时,各地出现了一些利用创业板上市进行场外交易,欺骗一般公众的案件。

(五) 从事证券期货交易

根据成效时间和交割时间 是否同步,证券交易可分为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两种。现货交易就是证券买卖成效后即时办理券款清算交割手续的交易。当然,此处的即时并不等于立即,而是“T+N日”,“T”是“TRADE”的缩写,即交易的意思;N代表交易成效后完成与交易有关的证券款项交割 日期,即买方收到证券、卖方收到款项的日期 。我国目前对A股、可转换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的是“T+1”制度,要在成交的次日办理交割。而期货交易的成交和交割时期相分离,买卖双方先签订合同,就证券买卖的数量、价格和交割日期达成协议,并在规定的交割日履行券款交割义务。在签订合同后、交割日前,卖方无需会证券,买 方无需音乐会款项。证券期货的实质也是保证金交易,兼具放大财务杠杆,扩大风险规模的双重作用,证券期货交易在成熟的证券市场是合法的交易方式。

(六)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交易活动

融资 是指证券公司借钱、透支给客户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融券是指证券公司将证券出借给予客户,由客户卖出后在一定的时期内又买入该种证券并归还证券公司的行为。融资 与融券对客户来说由于 增加了资金或证券,增加了财务杠杆,在投资判断准确时可增加盈利程度,但在投资判断错误时也会大大增加亏损的程度。融资或融券对证券公司 而言,各有利害,其利有三,一是吸引客户,提高市场竞争力的一种手段;二是增加交易量,其佣金收也相应地增加;三是通过融资或融券能向客户收取较高的利息收。其害主要表现 为当投资者亏损 时,有可能无法实际偿还证券公司的资金和证券,从而给证券带来损失,并且在实践中,客户与证券公司因融资而发生 的纠纷也甚 多。我国考虑到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 或融券活动的巨大风险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备,一直禁止融资 或融券交易。根据 《证券法》规定,一语道破公司为客户融资 或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延迟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大股东不履行报告义务

大股东是指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含 5%)的股东。不同的大股东由于实力不同、业务不同、社会不同,其变更对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会有一定的影响,而且在实践中,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因大股东的变更而发生变更的可能 性很大,对该股票的价格也会产生圈套影响。为了使公司及时了解自身大股东的变更情况,为了使中小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的股东结构,为了证券监管机构便 于监管,也为了防止大股东利用变更之机,利用持股优势操纵市场,《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该比例(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 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写出书面报告并公告。《证券法》规定了该 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 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 报告之日 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报告。但在实践中,有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为了掩饰其操纵市场,不让公众知悉其炒作该 股的事实,在持股超过5%时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八)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

证券账户分为法人账户和人账户两类。中国证监会《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以个人名义在证券交易登记机构开设股票账户”,《证券法》第74条明确规定,在证券交易 中,禁止任何 法人以个人 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但有的法人包括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基金公司等出于逃避税收、逃避监管、便于操纵股票价格等 各种目的,收购或借取众多公民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九)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违法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法人、自然 人投资证券市场本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自担风险、自享收益的市场行为,法律 无需要限制某类法人从事证券投资。但由于 我国公有制的体制和国有企业体制正处于转变时期,国有资产和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不够完善,国有企业“所有人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若允许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自由地从事证券交易,势将国有资产置于危险境地,出现国有企业凭借其地位、关系、呼风唤雨,牟取暴利。

(十)上市公司违法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上市公司买回本公司股票是一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重大行为,必须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程序进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能 在减少注册资本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合并时才能回购本公司股票。否则副政委不能回购和买卖本公司股票。但有些上市公司认为对自己公司状况比较熟悉,能自如地制造题材,信息以配合股票的炒作,因而买卖本公司股票成功的把握很大,风险很小,从而违法大量买卖本公司股票,以谋取暴利。

四、 证券交易中可能构成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法》《刑法》及有关规定,证券交易中可构成的证券违法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挪用公款买卖证券;挪用单位资金买卖证券。

1、黄兴旺主编,《证券违法犯罪与防治》,四川人民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2、樊崇义主编,《刑事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单行本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3篇

A股目前实行的是T+1的交易规则,当日买入股票当日不能卖出。但是允许当日卖出可以当日买回。港股美股是可以T+0交易的,目前国内也有实行T+0的呼声,政策是否会放开尚不得而知。

股票交易是股票的买卖。股票交易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称为场内交易;另一种是不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称为场外交易。

(来源:文章屋网 )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4篇

ETF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又称为交易型开放式基金,是现代金融市场的创新产品。它是一种特殊的开放式基金,兼具开放式和封闭式基金的特点,即它既可以像股票一样在二级市场上买卖,也可以向基金公司申购或者赎回。

一揽子股票和现金

ETF基金具有独特的申购和赎回制度,即需要用一揽子的股票组合(该基金所投资的股票组合)加上一定的现金替代作为对价来向基金公司进行申购;赎回时投资者会收到基金公司返还的一揽子股票组合加上一定的现金替代。ETF基金的申购和赎回有一定的数量要求,在中国,最小的申购赎回单位一半是100万份,所以对投资者的资金规模有一定的要求。

ETF基金大多是跟踪某个股票指数的指数化投资基金,具有操作透明度高、交易成本低和实时交易等特点,因此大受专业投资者的追捧。自1993年在美国证券交易所面世,短短十几年间,美国ETF基金的总规模已经超过4310亿美元。

中国2004年出现了第一支ETF基金――华夏上证50ETF 基金。现在中国一共有五只ETF基金,全部都是指数型基金。它们分别是华夏上证50ETF、华夏中小板ETF、华安上证180ETF、友邦华泰上证红利ETF和易方达深证100ETF。

折价溢价都套利

ETF基金与封闭式基金一样,有着单位基金净值和市场交易价格两个不同指标。单位净值主要由基金所投资的股票组合市场价格决定。而基金的市场交易价格则主要由二级市场(证券交易所)上ETF基金的买卖力量强弱决定,当买方的力量相对更强时,ETF的交易价将上升;反之,交易价下跌。单位基金净值与交易价格在大多数时候都是不一致的,当两者的偏离程度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出现了套利机会。

所谓套利,通俗地说,就是从一个市场买进,然后在另一个市场卖出,通过两个市场之间的价差获取收益。由于投资者可以同时在ETF 基金的一级市场(申购和赎回市场)和二级市场(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所以ETF基金具有进行套利交易的基础。

当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低于ETF基金的净值时,ETF基金存在“折价”。这时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买进ETF份额,然后向基金公司申请赎回,获得一揽子的股票和现金,然后将这些股票在二级市场上卖出,股票出售所得收入和现金的总和将大于在二级市场买进ETF份额的成本,差额扣除交易的成本就是套利所得的收益。这就叫做“折价套利”。

例如,上证50ETF基金某个交易日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是4.350元,而实时显示的基金净值是4.382元,这样该基金就存在折价(负溢价),溢价率是 -0.736%。这样我们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买进ETF 份额,假设我们买进500万份,需要资金4.350*500=2175万元。然后我们向基金公司申请赎回,获得一揽子股票(一共包括50只股票,不同股票的数量由其在上证50指数中的权重决定。基金公司会给出ETF最小赎回单位对应的股票清单)和一些作为替代的现金。然后我们将这些股票在股票市场上卖出变现。为了简单起见,假设我们可以将以上整个过程的交易成本可以控制在0.5%,这样我们这次套利交易就获得了2175*(0.736%-0.5%)=5.133万元的收益,收益率大约为0.236%。

当二级市场上交易价格高于基金的单位净值时,ETF基金存在“溢价”。此时投资者可以在二级市场买进一揽子股票,构建一个基金公司规定的组合(基金公司会给出ETF最小交易申购单位对应的股票清单),再加上一些作为替代的现金,以此为对价申购ETF份额。然后投资者将申请到的份额在二级市场上卖出变现,所得的收入与刚开始申购的成本的差额即套利的收益,这就是“溢价套利”。

例如,上证50ETF基金某个交易日在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是4.350元,而实时显示的基金净值是4.318元,这样该基金就存在溢价,溢价率是 0.736%。我们可以在二级市场上根据基金公司公布的申购清单买进一揽子股票,以此作为对价来向基金公司申购500万份ETF 基金份额。构建一揽子股票组合和现金替代需要的成本大约为4.318*500=2159万元。我们在二级市场上将ETF份额卖出得到4.350*500=2175万元,那么我们的收益为16万元。假设我们可以将以上整个过程的交易成本控制在0.5%,那么我们的净收益为16-2159*0.5%=5.205万元,收益率大约为0.241%。

ETF套利的风险

从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只有在ETF的折价或者溢价超过我们套利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套利交易才有利可图。由于ETF基金的成份股的股价在一个交易日中是随时发生变化的,所以ETF的单位基金净值也是不断变化的。投资者要根据一个时点的折价或者溢价进行套利交易取得成功,就需要将这个折价或者溢价进行锁定,否则能否获得收益都是不确定的。

笔者认为,有几种途径可以比较有效地锁定套利收益。一种方法是在套利交易的同时进行卖空交易。所谓卖空,就是投资者卖出从他人手里借来的证券,然后再从市场上买入证券归还他人,当然这是以付出一定的借贷费用为代价的。例如,如果选择进行折价套利,则在买进ETF份额的同时卖空ETF对应的一揽子股票。 卖空的数量与用买进的ETF份额赎回可以得到的股票数量相等。如果选择进行溢价套利,则在买进一揽子股票申购ETF份额的同时卖空ETF基金,卖空的数量与可以申购到的ETF份数相等。

另一种途径是T+0交易。所谓T+0交易是指,买进和卖出可以在同一个交易日内完成。如果进行折价套利,买进ETF份额,立即申请赎回,赎回得到的一揽子股票当天即可在二级市场上卖出。如果进行溢价套利,用一揽子股票申购得到ETF份额,当天即可在二级市场上卖出。 与卖空交易一样,T+0交易可以缩短整个套利交易所花费的时间,减小由于ETF成份股股价的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

但是遗憾的是,中国的证券市场的制度既不允许做空交易,也不允许T+0交易,所以在中国进行ETF套利的风险更加难以控制。在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买进或申购的ETF基金,T+1日才可卖出或者赎回。投资者需要第二个交易日才可以清算自己的套利收益。相差一个交易日,ETF基金的折价或者溢价会发生多大变化,这根本无法预测,这导致ETF基金套利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随之增大。真正的套利的特点是在几乎没有风险的条件下获利。笔者认为中国证券市场现行的制度和成熟程度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所以在中国ETF交易即使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说,也是存在风险的。

股票交易买卖规则范文第15篇

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在1992年5月和1993年11月实行过股票的T+0交易。由于当时股票市场各方面条件不成熟、监管缺乏经验、以及股市过度投机等原因,管理层决定从1995年1月1日开始取消股票的T+0交易,改为T+1交易。虽然T+1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当时股票市场的状况,但是随着我国股市的不断发展、完善,T+1交易日益显露出诸多弊端。

首先,T+1交易不利于股市投资者及时规避投资风险。当投资者在股票市场中买入了一只股票,如果在当日即发现判断失误,股价大幅下跌,但是投资者没有办法在当日卖出股票,迅速止损、避免风险的扩大,投资者只能在第二天以后才能卖出股票,有可能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

其次,T+1交易极大地降低了股票市场资金使用的效率,降低市场的流动性。T+1交易使股票买入后,必须第二日才能卖出,人为延长了同一股票买卖过程的时间,使交易效率明显降低,相对降低了市场流动性。

再次,T+1交易不利于股票市场的活跃。当股票市场处于连续低迷状态的时候,T+1交易容易导致股票成交量的急剧萎缩,投资者信心不足。同时,也引起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佣金的迅速减少,导致其效益低下。

同时,股市现货的T+1交易与股指期货的T+0交易无法匹配,难以发挥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的作用。因为股指期货当天买入,当天就可以卖出,可是,股票现货当天买入当天不能卖出。股票现货的隔夜操作不仅会导致巨大的风险,也使投资者难以利用股指期货来规避风险。

最后,T+1交易有可能成为机构操纵价格谋取利益的手段。机构可利用投资者在买卖股票过程中的时间分离,操纵股价:第一天,采取推高股价的办法误导投资者跟进买入,而第二天,机构有可能采取打压股价制造恐慌的方法,迫使投资者割肉卖出,从而利用股票买卖的时间差谋取不当利益。

从1995年至今,我国的股票市场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股票市场的规模在不断扩大,股市基础性制度建设也不断完善,股市的监管水平不断提升,股市投资者不断成熟。因此我们认为推出股市T+0交易的条件已经成熟。推出T+0交易不仅有利于解决T+1交易存在的问题,而且T+0交易对于股民及时修正其投资决策的失误、提高股市活跃度和流动性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其实,恢复股市T+0交易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难点是现在很多人认为T+0交易将导致股市过度投机。实际上,股市的过度投机是因为机构操纵和违法犯罪导致的。股市T+0交易与T+1交易一样,只是一种股市的交易规则。股市T+0交易本身不仅不会导致股市过度投机,反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股市的过度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