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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篇

(一)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无须为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它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且又相关联的诉讼纳入同一过程,是对数个相关联但又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次性的处理。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主管处理的民事争议,有些在行政主体处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争议;同时,经行政主体裁决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的效力性和强制性,也不能抛开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首先摆脱行政裁决对其的束缚,才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其起诉的实质却仍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即解决受行政裁决约束的民事争议。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乙村提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二)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易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从而违背主张者的初衷。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带诉讼必须体现效率性,即能提高审判效率;还必须体现利益性,即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但如果将诉请法院解决的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作为附带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合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审理机构不同、审理方式和审判原则的差异,极易发生以下现象,以致影响效率性和利益性的实现。

1.庭审过程更加复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又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也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角度是不一样的,但该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又有密切的联系,这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庭审时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调查。加上当事人的个人素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异,极易使法庭调查变得条理不清,增加了庭审难度。

2.举证规则易混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若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则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能会为被告举证,这将可能引起法庭举证规则混乱。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义务及责任举证。

3.可能发生判决结果的不一致,甚至引起更为复杂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某些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比如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兼而有之,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对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诉,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结果的冲突。比如,行政裁决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民事争议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裁决是合法的,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就意味着一审的民事判决可能有错,但这时只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

4.难以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诉讼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

(三)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无法定依据。诉讼形式的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二、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在制度上尚欠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虽回避了附带诉讼的概念,只是说一并解决,但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完全是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里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仅包括两类,一是权属纠纷,比如土地确权,二是侵权纠纷,比如治安侵权案件。并且,这一规定的适用还必须符合一些条件,主要有:第一,一并审理的发生前提是行政裁决行为违法,即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进行一并审理。第二,引起一并审理的原因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法院无权一并审理。第三,这个民事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这些条件,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即存在以下问题:转贴于

(一)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适用《若干解释》第61条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先审理行政部分,然后再审理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案情较复杂,可能延误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也可以先对行政部分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和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应分别作出。笔者认为,这种操作程序尽管可能避免庭审调查复杂、法庭举证规则混乱等现象,但严格讲来仅解决了同一审判组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问题,与“一并审理”差距太大,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尽管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审理、法律适用等均了解情况,由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科学性、严肃性,但是设立附带诉讼包括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本质上不仅是出于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即避免裁判的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主诉讼与从诉讼分期审理,甚至分别判决,能否称为“一并审理”值得推敲。

(二)行政裁决违法如何确认难以把握。从《若干解释》第61条的文字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条的释义来看,行政裁决违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并且这一前提不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而是法院的确认。但是《若干解释》并未就行政裁决违法由哪一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确定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审查以后,如果认为其违法,可以作出撤销或确认判决,但是这时当事人还可能对此提出上诉,判决并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是否真的违法,还不能最终被确定。而如果行政裁决违法是由二审法院确定,那么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将被剥夺上诉的权利,这与二审终审的原则不相符,同时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行政裁决违法如果仅仅是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前的一种程序性的确认,那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为附带诉讼的实质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将两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诉讼放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审理,如果一审能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必定已经经过庭审、合议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此时再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也必然要启动相应的程序,故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并审理”了。

(三)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起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分步审理的观点,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判决(否则“撤销”难以体现)后,当事人都可提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需要进行新的一轮审查、开庭,这种“一并审理”并未从实质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后,被告行政机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裁决合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那么此时民事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审结,都将与该判决发生极大的冲突。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具体操作性的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并审理时,要遵循何种原则与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遵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这一系列的问题,限制着法院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

三、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一)赋予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不存在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反对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笔者认为,从行政裁决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念,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属于司法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行政裁决应运而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这正是解决高技术经济发展领域中社会纠纷得天独厚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正是司法机关所缺乏的。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由其处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有利于查清发生纠纷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其发现行政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改进工作,加强行政管理。第三,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经济原则等优点。可见,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是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结果。因此,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以中间人的身份裁断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形式正好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形式雷同,而与其它行政活动则有极大的差异。也就说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正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行政审判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而行政裁决所处理的民事纠纷,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主管领域,如果由于行政权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判权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并不发生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

(二)行政裁决在解决纠纷上的非终局性特点是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的理论依据。由于行政裁决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者的职能进行调整的结果,即将部分由司法机关管辖的事项授权行政机关管辖,使其转化为行政职能。同时,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该职权和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国家又建立了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即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行政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某些纠纷所作的裁决并不是最终的裁决,终局的裁决将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这就为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理依据。

(三)行政裁决在行政程序中的准司法性特点为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事实基础。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不偏私,以处理好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用以规范这种活动。这些程序不同于行政程序,而是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人们常把行政裁决称为准司法行为或行政司法行为。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基本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机关则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行政裁决的内容在形式上也与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相一致,即都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在我国,还规定了裁决之前的调解程序。因此,行政裁决中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证据以及民事争议当事人主观意志是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其直接行使变更权。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特点要求赋予其司法变更权。一般而言,行政行为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为内容,一经作出便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无疑受其约束。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但一旦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对行政裁决不服,说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旧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也就是说,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来看,尽管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无一例外的在起诉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三人也同样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大部分时候与被告主张相一致)。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到了行政诉讼阶段,除特殊原因外,已没有什么被隐瞒的证据,法院正是在对案件事实所涉证据的全面审查中,来判断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最终的判定。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过程颇有助于民事争议的解决,一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结论,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水到渠成。考虑到诉讼效率,尽可能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争议解决收益,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

(五)《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该条款将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仅仅限定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范围,与行政审判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一定差距。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都涉及到金钱给付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变化,类似民事赔偿请求,故可适用变更判决,而行政裁决对象为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侵权赔偿金等,这些与民事诉讼请求亦有相通之处,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也应赋予法院变更权。

(六)国外有将此类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先例。比如在日本,将这类性质的案件定位于单一的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日本土地征用法规定的关于基于土地征用损失补偿金额对征用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创办事业人或土地所有人请求补偿金额减少或增加的诉讼,为当事人诉讼,类似于我国的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日本承认此类诉讼是以行政厅厅长的权力行使为诉讼标的,但是认为这种诉讼与民事诉讼类似,因而起诉时不必以行政厅为被告,而是直接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但法院必须将诉讼通知行政厅,行政厅要受法院裁决的约束,同时这类诉讼程序上可以援用民事诉讼之例。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上的直接变更权。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2篇

(一)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无须为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它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且又相关联的诉讼纳入同一过程,是对数个相关联但又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次性的处理。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主管处理的民事争议,有些在行政主体处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争议;同时,经行政主体裁决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的效力性和强制性,也不能抛开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首先摆脱行政裁决对其的束缚,才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其起诉的实质却仍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即解决受行政裁决约束的民事争议。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乙村提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二)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易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从而违背主张者的初衷。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带诉讼必须体现效率性,即能提高审判效率;还必须体现利益性,即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但如果将诉请法院解决的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作为附带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合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审理机构不同、审理方式和审判原则的差异,极易发生以下现象,以致影响效率性和利益性的实现。

1.庭审过程更加复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又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也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角度是不一样的,但该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又有密切的联系,这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庭审时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调查。加上当事人的个人素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异,极易使法庭调查变得条理不清,增加了庭审难度。

2.举证规则易混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若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则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能会为被告举证,这将可能引起法庭举证规则混乱。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义务及责任举证。

3.可能发生判决结果的不一致,甚至引起更为复杂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某些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比如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兼而有之,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对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诉,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结果的冲突。比如,行政裁决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民事争议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裁决是合法的,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就意味着一审的民事判决可能有错,但这时只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

4.难以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诉讼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

(三)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无法定依据。诉讼形式的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二、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在制度上尚欠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虽回避了附带诉讼的概念,只是说一并解决,但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完全是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里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仅包括两类,一是权属纠纷,比如土地确权,二是侵权纠纷,比如治安侵权案件。并且,这一规定的适用还必须符合一些条件,主要有:第一,一并审理的发生前提是行政裁决行为违法,即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进行一并审理。第二,引起一并审理的原因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法院无权一并审理。第三,这个民事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这些条件,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即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适用《若干解释》第61条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先审理行政部分,然后再审理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案情较复杂,可能延误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也可以先对行政部分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和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应分别作出。笔者认为,这种操作程序尽管可能避免庭审调查复杂、法庭举证规则混乱等现象,但严格讲来仅解决了同一审判组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问题,与“一并审理”差距太大,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尽管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审理、法律适用等均了解情况,由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科学性、严肃性,但是设立附带诉讼包括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本质上不仅是出于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即避免裁判的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主诉讼与从诉讼分期审理,甚至分别判决,能否称为“一并审理”值得推敲。

(二)行政裁决违法如何确认难以把握。从《若干解释》第61条的文字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条的释义来看,行政裁决违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并且这一前提不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而是法院的确认。但是《若干解释》并未就行政裁决违法由哪一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确定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审查以后,如果认为其违法,可以作出撤销或确认判决,但是这时当事人还可能对此提出上诉,判决并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是否真的违法,还不能最终被确定。而如果行政裁决违法是由二审法院确定,那么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将被剥夺上诉的权利,这与二审终审的原则不相符,同时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行政裁决违法如果仅仅是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前的一种程序性的确认,那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为附带诉讼的实质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将两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诉讼放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审理,如果一审能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必定已经经过庭审、合议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此时再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也必然要启动相应的程序,故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并审理”了。

(三)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起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分步审理的观点,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判决(否则“撤销”难以体现)后,当事人都可提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需要进行新的一轮审查、开庭,这种“一并审理”并未从实质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后,被告行政机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裁决合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那么此时民事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审结,都将与该判决发生极大的冲突。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具体操作性的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并审理时,要遵循何种原则与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遵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这一系列的问题,限制着法院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

三、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一)赋予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不存在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反对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笔者认为,从行政裁决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念,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属于司法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行政裁决应运而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这正是解决高技术经济发展领域中社会纠纷得天独厚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正是司法机关所缺乏的。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由其处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有利于查清发生纠纷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其发现行政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改进工作,加强行政管理。第三,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经济原则等优点。可见,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是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结果。因此,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以中间人的身份裁断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形式正好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形式雷同,而与其它行政活动则有极大的差异。也就说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正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行政审判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而行政裁决所处理的民事纠纷,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主管领域,如果由于行政权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判权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并不发生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

(二)行政裁决在解决纠纷上的非终局性特点是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的理论依据。由于行政裁决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者的职能进行调整的结果,即将部分由司法机关管辖的事项授权行政机关管辖,使其转化为行政职能。同时,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该职权和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国家又建立了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即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行政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某些纠纷所作的裁决并不是最终的裁决,终局的裁决将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这就为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理依据。

(三)行政裁决在行政程序中的准司法性特点为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事实基础。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不偏私,以处理好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用以规范这种活动。这些程序不同于行政程序,而是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人们常把行政裁决称为准司法行为或行政司法行为。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基本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机关则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行政裁决的内容在形式上也与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相一致,即都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在我国,还规定了裁决之前的调解程序。因此,行政裁决中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证据以及民事争议当事人主观意志是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其直接行使变更权。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特点要求赋予其司法变更权。一般而言,行政行为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为内容,一经作出便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无疑受其约束。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但一旦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对行政裁决不服,说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旧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也就是说,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来看,尽管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无一例外的在起诉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三人也同样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大部分时候与被告主张相一致)。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到了行政诉讼阶段,除特殊原因外,已没有什么被隐瞒的证据,法院正是在对案件事实所涉证据的全面审查中,来判断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最终的判定。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过程颇有助于民事争议的解决,一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结论,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水到渠成。考虑到诉讼效率,尽可能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争议解决收益,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

(五)《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该条款将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仅仅限定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范围,与行政审判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一定差距。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都涉及到金钱给付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变化,类似民事赔偿请求,故可适用变更判决,而行政裁决对象为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侵权赔偿金等,这些与民事诉讼请求亦有相通之处,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也应赋予法院变更权。

(六)国外有将此类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先例。比如在日本,将这类性质的案件定位于单一的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日本土地征用法规定的关于基于土地征用损失补偿金额对征用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创办事业人或土地所有人请求补偿金额减少或增加的诉讼,为当事人诉讼,类似于我国的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日本承认此类诉讼是以行政厅厅长的权力行使为诉讼标的,但是认为这种诉讼与民事诉讼类似,因而起诉时不必以行政厅为被告,而是直接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但法院必须将诉讼通知行政厅,行政厅要受法院裁决的约束,同时这类诉讼程序上可以援用民事诉讼之例。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上的直接变更权。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3篇

(一)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无须为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它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且又相关联的诉讼纳入同一过程,是对数个相关联但又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次性的处理。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主管处理的民事争议,有些在行政主体处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争议;同时,经行政主体裁决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的效力性和强制性,也不能抛开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首先摆脱行政裁决对其的束缚,才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其的实质却仍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即解决受行政裁决约束的民事争议。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乙村提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二)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易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从而违背主张者的初衷。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带诉讼必须体现效率性,即能提高审判效率;还必须体现利益性,即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但如果将诉请法院解决的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作为附带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合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审理机构不同、审理方式和审判原则的差异,极易发生以下现象,以致影响效率性和利益性的实现。?

1.庭审过程更加复杂。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又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也不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民事诉讼中,审查的对象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调查与民事案件的事实调查角度是不一样的,但该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事实上又有密切的联系,这就有可能使法官在庭审时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调查。加上当事人的个人素质、法律知识、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文化背景的差异,极易使法庭调查变得条理不清,增加了庭审难度。?

2.举证规则易混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若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则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可能会为被告举证,这将可能引起法庭举证规则混乱。如果行政诉讼的原告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其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是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其有义务及责任举证。?

3.可能发生判决结果的不一致,甚至引起更为复杂的案件处理程序,从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执行。某些情况下,经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违法,比如程序严重违法、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兼而有之,应予撤销,但是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而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时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若仅对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提出上诉,也可能发生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结果的冲突。比如,行政裁决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而民事争议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裁决是合法的,判决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就意味着一审的民事判决可能有错,但这时只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才能纠正。?

4.难以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同时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妨害行政诉讼的原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行政诉讼被告与民事争议一方举证责任的组合优势是通过附带诉讼表现出来的,这将使司法公正的形象和行政诉讼原告内心服判程度都大受影响。?

(三)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无法定依据。诉讼形式的存在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而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二、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案件在制度上尚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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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虽回避了附带诉讼的概念,只是说一并解决,但二者在本质上没有区别。然而这一规定并不完全是学术界理论上设置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这里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仅包括两类,一是权属纠纷,比如土地确权,二是侵权纠纷,比如治安侵权案件。并且,这一规定的适用还必须符合一些条件,主要有:第一,一并审理的发生前提是行政裁决行为违法,即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进行一并审理。第二,引起一并审理的原因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请行为,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若民事争议当事人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法院无权一并审理。第三,这个民事争议与民事争议具有关联性。根据这些条件,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即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具有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适用《若干解释》第61条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案件时,一般先审理行政部分,然后再审理民事部分。如果民事部分案情较复杂,可能延误行政诉讼审理期限的,也可以先对行政部分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部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行政和民事的判决、裁定一般应分别作出。笔者认为,这种操作程序尽管可能避免庭审调查复杂、法庭举证规则混乱等现象,但严格讲来仅解决了同一审判组织对相关案件的审理问题,与“一并审理”差距太大,谈不上提高诉讼效率。尽管同一审判组织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审理、法律适用等均了解情况,由其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科学性、严肃性,但是设立附带诉讼包括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本质上不仅是出于裁判稳定性的考虑(即避免裁判的相互矛盾),更重要的是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主诉讼与从诉讼分期审理,甚至分别判决,能否称为“一并审理”值得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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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裁决违法如何确认难以把握。从《若干解释》第61条的文字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此条的释义来看,行政裁决违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并且这一前提不是民事争议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而是法院的确认。但是《若干解释》并未就行政裁决违法由哪一级法院、在什么情况下确定作出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审查以后,如果认为其违法,可以作出撤销或确认判决,但是这时当事人还可能对此提出上诉,判决并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是否真的违法,还不能最终被确定。而如果行政裁决违法是由二审法院确定,那么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将被剥夺上诉的权利,这与二审终审的原则不相符,同时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行政裁决违法如果仅仅是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裁决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前的一种程序性的确认,那也不存在“一并审理”的问题,因为附带诉讼的实质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将两种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诉讼放在同一诉讼过程中进行审理,如果一审能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必定已经经过庭审、合议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此时再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也必然要启动相应的程序,故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一并审理”了。?

(三)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起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分步审理的观点,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合法,必须维持该处理决定,如果经审查认为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法院进一步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可以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也就是说在法院作出判决(否则“撤销”难以体现)后,当事人都可提出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这就意味着需要进行新的一轮审查、开庭,这种“一并审理”并未从实质上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如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后,被告行政机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政裁决合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那么此时民事案件无论是否已经审结,都将与该判决发生极大的冲突。?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具体操作性的问题。对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并审理时,要遵循何种原则与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遵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何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时效冲突?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这一系列的问题,限制着法院对《若干解释》第61条的适用。?

三、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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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赋予法院对于行政裁决的变更权不存在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反对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认为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笔者认为,从行政裁决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念,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属于司法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行政裁决应运而生,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这正是解决高技术经济发展领域中社会纠纷得天独厚的条件,而这一条件正是司法机关所缺乏的。其次,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由其处理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有利于查清发生纠纷的原因,以便对症下药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其发现行政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改进工作,加强行政管理。第三,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经济原则等优点。可见,行政裁决的产生和发展是适应和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结果。因此,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以中间人的身份裁断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形式正好与司法机关的活动形式雷同,而与其它行政活动则有极大的差异。也就说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机关所扮演的是一个公正人和裁判者的角色-即类似于法官。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行政审判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而行政裁决所处理的民事纠纷,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主管领域,如果由于行政权的介入反而使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审判权受到限制,显然是不合情理、不合法理的。因此,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行使变更权,并不发生司法权侵犯行政权的问题。?

(二)行政裁决在解决纠纷上的非终局性特点是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的理论依据。由于行政裁决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者的职能进行调整的结果,即将部分由司法机关管辖的事项授权行政机关管辖,使其转化为行政职能。同时,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该职权和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性,国家又建立了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即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行政法所奉行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主体对平等主体之间某些纠纷所作的裁决并不是最终的裁决,终局的裁决将由司法审判机关作出。这就为法院在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理依据。?

(三)行政裁决在行政程序中的准司法性特点为法院对其行使变更权提供了事实基础。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公正地断“案”,不偏私,以处理好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用以规范这种活动。这些程序不同于行政程序,而是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人们常把行政裁决称为准司法行为或行政司法行为。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基本上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机关则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行政裁决的内容在形式上也与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相一致,即都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在我国,还规定了裁决之前的调解程序。因此,行政裁决中所反映出来的事实、证据以及民事争议当事人主观意志是较为全面的,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其直接行使变更权。?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特点要求赋予其司法变更权。一般而言,行政行为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行为内容,一经作出便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人无疑受其约束。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但一旦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对行政裁决不服,说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旧存在,并没有得到解决,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使自己免受行政行为效力的约束,以便为自己的民事争议的最终解决创造条件。也就是说,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在这类案件的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双方主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来看,尽管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无一例外的在以及整个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三人也同样积极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大部分时候与被告主张相一致)。一般来说,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到了行政诉讼阶段,除特殊原因外,已没有什么被隐瞒的证据,法院正是在对案件事实所涉证据的全面审查中,来判断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程序是否合法,从而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最终的判定。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行政争议的解决与民事争议的解决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过程颇有助于民事争议的解决,一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了结论,民事争议的解决往往水到渠成。考虑到诉讼效率,尽可能以最少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得最大的争议解决收益,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

(五)《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该条款将行政案件的司法变更权仅仅限定在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范围,与行政审判的理论和实践都有一定差距。从理论上讲,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都涉及到金钱给付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变化,类似民事赔偿请求,故可适用变更判决,而行政裁决对象为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侵权赔偿金等,这些与民事诉讼请求亦有相通之处,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诉讼中,也应赋予法院变更权。?

(六)国外有将此类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先例。比如在日本,将这类性质的案件定位于单一的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日本土地征用法规定的关于基于土地征用损失补偿金额对征用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创办事业人或土地所有人请求补偿金额减少或增加的诉讼,为当事人诉讼,类似于我国的对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日本承认此类诉讼是以行政厅厅长的权力行使为诉讼标的,但是认为这种诉讼与民事诉讼类似,因而时不必以行政厅为被告,而是直接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但法院必须将诉讼通知行政厅,行政厅要受法院裁决的约束,同时这类诉讼程序上可以援用民事诉讼之例。这实际上赋予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上的直接变更权。?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4篇

论文提要:随着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行政权在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中的权力不断地扩张和延伸,一定数量的行政案件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纠纷,经常会出现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相互影响的情形,特别是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中,能否提起民事赔偿问题尤为突出,这也成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司法难题。本文拟从工伤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的分离造成的困惑、原因、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以解析案例入手,从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提出问题;第二部分是分析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并说明现实的回应;第三部分是制度的解读,阐明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第四部分是现实的选择,论证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五部分从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和合并相关诉讼程序等三个方面,提出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和意见。

引 言

从全国范围看,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占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比重逐年上升。以20__年为例,全国劳动保障类行政案件总数已经超过传统的资源类、与公安类行政案件相近,列第四位。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全部的劳动保障行政案件中,数量最多、问题最为突出的是工伤保险案件,近3年工伤类行政案件占劳动保障行政案件的60%左右,涉及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等诸多方面。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通过各层次,各种形式的立法,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保障的形成和覆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有所成就,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仍有较大的差距。本文试图探讨一种新的审理模式对现行立法缺陷提出修改建议,以期解决维权难的困境。

一、问题的引入:工伤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离造成的困惑

[案例]

王某系一名某厂技术工人,在工作期间脚部被砸伤,经医院确诊为骨折,并经劳动部门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__年11月,王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部门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讼。法院认为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遂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665元)

分析上述案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直接支持王某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应先向用人单位主张全部工伤待遇,如发生争议可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按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工伤职工可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被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工伤争议处理程序的设置,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这是人民法院审判理论和司法实践所必须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二、原因的探究: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因与回应

(一)原因分析

工伤认定适用的是行政程序。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其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利授与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是其行使的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裁决的一种。因此,对此认定不服的,是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救济手段,其结果是维持或撤销工伤认定,对于工伤赔偿的相关问题不予涉及。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当事人应当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不能向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是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机关是工伤事故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其仲裁裁决不服,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

不是行政诉讼。因此,两种争议解决的实体问题、程序及司法救济手段都不同。在现行立法上,既不能把两种程序混同,更不能代替,各自“封闭”。因而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的复杂性,其首要原因在于立法的滞后。再者,劳动保障体系的不健全、用人单位的多元化和劳动保护意识的淡薄,对明知是工伤的情形,往往竭力推诿、拖延,不予处理,导致累讼,这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程序复杂的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维权难,难在法律程序关! (1)

(二)现实回应

我国法律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而进行的诉讼的活动。刑事诉讼活动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程序,但这种程序的有条件的合并,打破了法律程序的“封闭”状态,解决了被告犯罪行为引起的几种法律责任审理中的程序问题,避免了人民法院对同一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决上的冲突,而且减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累讼。因此,这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带来了满意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可以认为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虽然这只是从行政审判实践的需要出发,创设了特定行政案件与相关民事案件的并案审理制度,但毕竟已经走出了这一步。

三、制度的解读: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内涵及启示

(一)内涵

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对与该案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加以审理解决的诉讼制度。从司法资源的使用角度考虑,将行政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无疑是诉讼经济的举措。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更多的是基于保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当然,在对该制度的构建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中,我们也应当强调诉讼程序的科学设计,力求以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实现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新问题,虽理论研究尚不足,但法律依据已经有了,审判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

(二)启示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目前,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9条指出:“充分发挥行政诉讼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功能,在受理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颁发权属证书等案件时,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要正确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防止出现相互矛盾或相互推诿”,从而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扩充至行政确权、行政处理案件。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进一步扩充到行政许可案件领域。

尽管上述规定尚不能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其所蕴涵的原理和法理基础是一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功能已经使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呈扩大趋势,使得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最终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能和必要。

四、现实的选择: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现实价值

(一)制度创新之依据

工伤赔偿解决的是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民事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应在协商、调解的基础上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对仲裁不服的,其救济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处理工伤争议时,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兼容合并,这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工伤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工伤民事争议,既有其必要必要性,也有其可行性。

1、必要性

(1)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原则

劳动争议往往是因为一方或双主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而引起的,争议的发生,势必影响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必须及时申请,及时受理、审查,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符合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原则。

(2)“以人为本”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执政党制定政策、法律的一条重要原则和指导思想。一条法律、一项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既要符合国情、民情,也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既能以法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在过于繁冗的程序中浪费时间和精力、财力和物力,浪费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资源。一切应以人的因素为出发点。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宗旨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但有些制度的设计过于繁冗、不太合理,像工伤争议的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其复杂性在实践中已凸显。

2、可行性

(1)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之可行性

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就其争议的性质及其内在的关联性,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和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首先是工伤争议,即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这是行政部门解决工伤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争议双方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工伤认定是解决工伤赔偿的前提条件。工伤成立后,用人单位必然要对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可能和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这个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一种,经过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当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工伤争议同时存在着行政争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存在着劳动争议而引起的民事诉讼。

(2)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上之可行性

一般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和基础。劳动者在遭受职业伤害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而言,工伤认定实质上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就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之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范围也很有限,仅适用于行政裁决领域,但毫无疑问,该条文实际上是暗含 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所谓的 “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与“附带 ”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相比,二者除了时间上有先后之分外,其他方面并无二致。当然,最重要的是,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解决与工伤认定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

一是有利于提高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更好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还不能直接向法院,只能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才可向法院提讼。当然,笔者在这里关心的主要不是把行政复议设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有关的法律冲突问题,而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问题。因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此时,职工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这是不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3)

二是有利于避免法院裁判之间的冲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如上所述,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职工对工伤认定及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时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之后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一来,就难免会出现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劳动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的冲突问题了。因此,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方面的争议,显然就不会出现裁判冲突等问题。况且,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不服的行政案件,本身就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密切联系在一起,因而有利于纠纷得到一并解决。(4)

(二)制度创新之实现

现实生活中,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尽管两种情形一般都要在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后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渠道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比如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评定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判。这种部分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并无法律障碍。对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自无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余地。(5)

对于第二种情形,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发生工伤待遇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其中,因不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如对工伤无异议,可以直接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处理工伤待遇的争议,不存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待遇争议的问题。如果双方对是否工伤存在异议,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这种案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纳入附带民事一并解决,也无法律障碍。当然,前述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纳入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一并解决无法律障碍,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属性角度进行的分析,并不意味着上述案件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或者不需要设定程序上的条件。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对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大的程序障碍来自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受案范围,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无疑义。但是,仲裁前置程序设计的目的无非是减轻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压力,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尽可能的在仲裁程序中得到处理,同时又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允许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然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行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制度性设计,两者在处理民事争议在立法目的上并不矛盾,而且可以分流一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使得这部分争议得到及时快速解决,故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适用解释上应该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的目的是解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但实践中常会出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劳动者医疗尚未终结,或者虽医疗终结但劳动能力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这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无法快速解决行政争议,而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并无实益。据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方面应限定立案受理的条件,只受理工伤保险待遇能够确定的案件。当然,为了妥善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作出裁判前,对一些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行政诉讼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的争议,当事人要求审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以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也允许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制作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并由行政诉讼原告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

那么,工伤认定行政诉讼附带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通过审理将如何根据行政诉讼的裁判情况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进行裁判呢?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是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文所指的工伤认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专指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包括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撤销重做的判决。就维持判决而言,既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民事部分的争议也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实体处理。当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附带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部分可径行从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情况是,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不合法,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工伤认定的职权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不得代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工伤的结论,故人民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后应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做。此时,当事人附带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是否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呢?人民法院显然不能作出实体判决,因为是否工伤认定处于未决状态,最终有待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结论。当事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有赖于工伤认定结论,故人民法院只能从程序上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而不能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6)

还有一种情况,行政诉讼的原告申请撤回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能否进一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呢?也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在行政诉讼的原告与 附带民事原告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当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因附带民事部分的依附性,在行政诉讼这一主诉讼行为不存在的情况下,附带诉讼也应当不能成立,从而应裁定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的。但是,双方达成行政附带民事调解,并以此为由撤回行政诉讼的除外。当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对行政诉讼及其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

五、制度的完善:工伤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建议

笔者以为,应当减化并完善工伤争议的处理程序,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前已叙及,现行立法的缺陷也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笔者拟以下几方面探讨和提出:

(一)扩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增设工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工伤赔偿诉讼:用人单位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持工伤认定的书面诉请,同时提出工伤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如上述立法不能及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工伤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虽不能形成法律制度,但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程序繁冗的紧迫问题。

(二)取消解决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

设定仲裁前置,工伤民事争议就不能附带在行政诉讼中解决。因此,完善上述行政诉讼立法的同时,应当取消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变“单轨制”为“双轨制”。即当事人如果选择劳动仲裁,则实行一裁终局,不能再提讼;如果选择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仲裁不再是前置程序。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同时修改《劳动法》第7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实行劳动争议的“裁审分轨、各自终局”,以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完善配套进行。在实行“双轨制”时,应完善“一裁终局”劳动仲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并修改《仲裁法》,其一,劳动仲裁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彻底脱钩,成为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的组织;其二,仲裁庭可以有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参加,以增加仲裁结论在社会中的认可和接受程序,反映社会公正;其三,参照诉讼法,完善劳动仲裁的监督程序。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作出仲裁的机构和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诉。各级仲裁委员会的首席负责人发现本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报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发现下级仲裁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或指令下级仲裁机构重新裁决;其四,对仲裁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这种综合性的立法完善,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7)

(三)工伤赔偿和工伤认定合并同一程序

为简化工伤处理程序,笔者拟设另外一种立法思考,即修改《劳动法》和《工伤处理条例》,彻底取消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以工伤赔偿的仲裁和诉讼程序吸收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将两个程序减化为一个程序。在工伤赔偿的仲裁或诉讼中,前提是工伤认定的成立,而工伤认定的直接后果必然是工伤赔偿。两个程序的合并就像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认定侵权成立的同时判决赔偿,而无需在一个程序中认定侵权成立,另一个程序中判决赔偿。这样的立法可以及时处理工伤赔偿纠纷,消除因程序繁冗带来的各种弊端。

结 语

工伤认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优势就是为一部分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供一个快速解决的通道,节省了仲裁和民事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同时,行政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通过调解解决民事部分的争议,一方面化解了民事争议,另一方面对行政诉讼部分因双方民事部分的解决,可以更多地通过撤回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为此,有必要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有条件地纳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给劳动者的工伤维权多一条救济途径,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1)王先林、李坤刚:《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法律出版社,20__年5月第1版。

(2)王辉才:《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争议处理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3) 《社会保险与法制建设》课题组,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年第11期。

(4)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__年5月。

(5)魏志名:《试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人民法院网,20__年10月28日。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5篇

    行政诉讼的裁定和行政诉讼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行政审判权的体现,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但二者有许多区别,正是这些区别体现了行政诉讼的裁定的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的判决解决的是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行政诉讼的裁定解决的是行政案件审理过程或者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问题;

    第二,行政诉讼的判决一般是在行政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的,而行政诉讼的裁定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能作出。通常一个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只能作出一个判决,而人民法院在一个审理程序可能作出多个裁定;

    第三,行政诉讼判决依据的是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而行政诉讼裁定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6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7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 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8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 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 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 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起诉 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9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0篇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补则(第44条至46条)

附则

说明:标记为在原条款基础加以修订的条款;标记为新追加的条款

第一章总则

(本法的宗旨)

第1条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行政案件诉讼)

第2条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抗告诉讼)

第3条本法所称的“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

2.本法所称的“撤销处分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次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以下单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的“撤销裁决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1]、异议申诉[2],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单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单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中所称的“确认无效等之诉”,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的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的“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相当期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履行之诉”,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而不作出的(次项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该行政机关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称的“禁止之诉”,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当事人诉讼)

第4条本法所称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根据法令的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以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等有关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民众诉讼)

第5条本法所称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是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的诉讼。

(机关诉讼)

第6条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

(本法无规定事项)

第7条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

(撤销处分之诉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第8条撤销处分之诉,即使就该处分可根据法令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仍可直接提起。但是,在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则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过裁决就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1)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没有裁决的;

(2)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显著的损害,有紧急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经过裁决径行的正当理由的。

3.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截止对该审查请求有裁决(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而无裁决的,则截止这一期间经过),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适格)

第9条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撤销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条撤销诉讼,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在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和撤销驳回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之诉,不能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被告适格等)

第11条提起撤销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有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承继时,该承继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须以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在诉状上,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之例应当记载的事项外,还应当按下述诉的区分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必须不迟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诉的区分,明确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当根据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第1款的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就此诉讼,拥有作出审判中一切行为的权限。

(管辖)

第12条撤销诉讼,属于管辖被告的普通审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采矿权的设定等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也可以向承担了与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根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就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第13条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除外。

(1)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2)连同该处分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期间)

第14条撤销诉讼,自知道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间,在对处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被告错误时的诉的救济)

第15条在撤销诉讼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错误时,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可作出决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将诉状正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决定时,就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在第一次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决定时,对于以前的被告,视为诉的撤销。

5.对第1款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1篇

(1)对基于该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在相当的期间内未作出任何处分或裁决的;

(2)对基于法令的申请或审查请求,作出了驳回或不予受理的处分或裁决,该处分或裁决应被取消、无效或不存在的。

2.前款的履行之诉,限于依据该款各项的法令规定已提交申请或审查请求者,才能够提起。

3.提起第1款规定的履行之诉时,须按照下述各项的划分,将各项下规定的诉讼与该履行之诉合并提起。在此情况下,其他法律对各项规定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有特别规定的,与该履行之诉有关的诉讼管辖仍按照第38条规定的准用第12条的规定。

(1)符合第1款第1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不作为违法确认之诉;

(2)符合第1款第2项规定的要件时,为同项规定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或无效等确认之诉。

4.根据前款规定合并提起的履行之诉及同款各项规定的有关诉讼的辩论及审判,必须不分离地进行。

5.符合履行之诉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要件的,若法院认为有关同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的请求有理由,并且,有关该履行之诉的处分或裁决,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作为该处分依据的法令的规定又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未作出该处分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滥用裁量权的,法院以判决令其作出与履行之诉有关的处分或裁决。

6.不论第4款规定,法院考虑审理的状况及其他情事,认为对第3款各项中规定的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更有益于迅速解决争讼,可以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法院就该诉讼作出终局判决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至有关该诉讼的诉讼程序终结的期间内,可中止与履行之诉相关的诉讼程序。

7.第1款的履行之诉中,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应作出一定裁决的,仅限于就处分提出审查请求后,不能提起有关该处分的撤销处分之诉或无效等确认之诉时,才可以提起。

(禁止之诉的要件)

第37条之4禁止之诉,限于作出的一定处分或裁决有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时,才能够提起。但是,有避免此种损害的其他适当方法时,则不受此限。

2.法院在判断是否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损害时,应当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考量损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和性质。

3.禁止之诉,限于有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够提起。

4.判断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准用第9条第2款之规定。

5.符合禁止之诉第1款及第3款规定要件的,法院认为有关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行政机关不应作出处分或裁决并且作为该处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规定是明确的,或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或裁决是超越裁量权范围或者滥用裁量权的,可判决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

(临时履行及临时禁止)

第37条之5在已提起履行之诉中,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履行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应作出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履行”)。

2.已提起禁止之诉的,在法院看来,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处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以下各条款中称为“临时禁止”)。

3.临时履行或临时禁止,有可能使公共福祉遭受到重大影响时,则不能作出。

4.第25条第5款至第8款!第26条至第28条以及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准用于有关临时履行和临时禁止的事项。

5.根据前款中准用的第25条第7款规定的有关即时抗告的裁判,以及前款中准用的第26条第1款的决定,当临时履行的决定被撤销时,该行政机关必须撤销基于该临时履行决定所作出的处分或裁决。

(有关撤销诉讼规定的准用)

第38条第11条至第13条、第16条至第19条、第21条至第23条、第24条、第33条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

2.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在能够提起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和有关不予受理审查请求裁决的抗告诉讼的情况下,予以准用;第20条之规定,在将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与有关不予受理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的抗告诉讼合并提起的情况下,予以准用“。

3.第23条之2、第25条至第29条以及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确认之诉。

4.第8条及第10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

(的通知)

第39条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中,根据法令的规定,在提起以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时,法院应当通知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

(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第40条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除非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即使在该期间经过后,仍可提出。

2.第15条之规定,准用于法令中有期间规定的当事人诉讼。

(与抗告诉讼有关的规定的准用)

第41条第23条!第24条、第33条第1款及第35条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第23条之2之规定,准用于当事人诉讼中能厘清处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提交。

2.将当事人诉讼和与目的请求有关联请求关系的诉讼移送各自所系属的法院时,准用第13条之规定;这些诉的合并,准用第16条至第19条之规定。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

(诉的提起)

第42条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限于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所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与抗告诉讼或当事人诉讼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43条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时,除第9条及第10条规定外,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规定。

2.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除第36条规定处,准用与确认无效等之诉有关的规定。

3.在民众诉讼或机关诉讼中,,有关前两款规定的诉讼以外者,除第39条及第40条规定外,准用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规定。

第五章补则

(临时处分的排除)

第44条有关行政机关的处分或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得采取民事保全法(平成元年[1]法律第91号)中规定的临时处分。

(以处分效力等作为争论点的诉讼)

第45条在有关私法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争辩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的有无时,准用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39条之规定。

2.根据前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但是,攻击或防御方法,仅限于与该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的有无有关时,才能够提出。

3.根据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参加诉讼后,有关处分或裁决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争执已没有时,法院可撤销参加的决定。

4.在第1款中,有关该争论点准用第23条之2及第24条之规定,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判准用第35条之规定。

(与提起撤销诉讼有关的事项的教示)

第46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1)应作为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

(2)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期间;

(3)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该规定之意旨。

2.法律规定针对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机关作出该处分时,对该处分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但口头作出该处分时,不受此限。

3.行政机关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处分或裁决时,对于该处分或裁决的相对方,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但口头作出该处分的,不受此限。

(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

(2)该诉讼的期间。

附则

(施行期日)

第1条本法自昭和37年10月1日[2]施行。

(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废止)

第2条废止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昭和23年[3]法律第81号。以下称“旧法”)。

(有关新旧法关系处理的原则)

第3条本法除本附则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事项。但不妨碍根据旧法所生效力。

(有关诉愿前置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4条根据法令规定,在可诉愿的处分或裁决中,因不提愿而过了在本法施行前应提愿的期间,却仍提起撤销诉讼的,在本法施行后,仍依旧法第2条之例。

(与撤销的理由的限制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5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有关撤销裁决之诉,不适用第10条第2款之规定。

(有关被告适格的经过措施)

第6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撤销诉讼的被告适格,仍适用从前之例。

(有关期间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7条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一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已知有处分或裁决之日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但是,这一期间,从本法施行之日起不能超过3个月。

2.本法施行之际,在旧法第5条第1款的期间正在进行中的撤销处分或裁决之诉的期间里,关于把有处分之日起作为基准,仍依从前之例。

3.前二款规定,不妨碍本法施行后,在已提出审查请求时,本法第14条第4款之规定的适用。

(有关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8条本法施行之际,撤销诉讼以外的抗告诉讼,虽正在法院审理中,但有关原告适格与被告适格,仍依从前之例。

2.附则第5条之规定,在能够提起有关处分无效等确认之诉,及关于处分的审查请求不予受理的裁决的抗告诉讼时,予以准用。

(与当事人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9条第39条规定,适用于本法施行后提起的当事人诉讼。

(与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0条在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中,请求撤销处分或裁决的,准用与撤销诉讼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无效的,准用与无效等确认之诉有关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的规定。

(有关以处分效力作为争论点的诉讼的新旧法关系的处理)

第11条本法施行之际,所系属的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在本法施行后,又重新争论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及效力有无的,准用第39条之规定。

附则(平成16年6月9日法律第83号)

(施行日期)

第1条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施行。但在下列各项规定情况下,分别按各项规定之日起施行: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2篇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主要种类

建设工程项目通常具有投资大、建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协作关系复杂和政府监管严格等特点,因而在建设工程领域里常见的是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四种: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1.和解

和解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妥协与让步并达成协议,自行(无第三方参与劝说)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通常它不仅从形式上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从心理上消除对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无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只要终审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决未做出,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和政策或合同约定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在我国,调解的主要方式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以及专业机构调解。

3.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第三方(仲裁机构)做出裁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同。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过成协议 ,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仲裁。但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须仲裁。

仲裁的基本特点有自愿性、专业性、独立性、保密性、快捷性、裁决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4.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

(1)公权性。民事诉讼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司法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法院主导下,诉讼参与人围绕民事纠纷的解决,进行着能产生法律后果的活动。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民事诉讼主要是法院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也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员、协助执行人等;在诉讼和解时还表现为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达不到诉讼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

民事诉讼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三诉讼阶段。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阶段,有的案件一审就终结,有的要经过二审终结,有的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经历诉讼全过程,就要按照上述顺序依次进行。

(3)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仲裁,则调解和仲裁将不会发生。但民事诉讼不同,只要原告的讼符合法定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都会发生。此外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行政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该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这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判的法律制度。

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是:①行政诉讼是法院解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②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的同时,具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③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原告是恒定的,即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原告则是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可能互易诉讼身份。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主诉讼;从诉讼

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而理论界对此则争论已久。不少学者主张从诉讼效益原则出发,应确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不仅不能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不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理论界虽然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明确的界定,但大多数主张应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都认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与引起该案件行政争议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并进行审理或解决,包含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其中,行政诉讼为主诉讼,民诉讼为从诉讼。

关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学者们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凡是除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之外的,与行政案件有关联的民事争议都属于附带民事诉讼。[1]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对以下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一是行政机关对包括民事纠纷内容的行政争议及其他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的行政裁决。[2]还有的学者认为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民事争议,都可以列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3]

从这些观点中可以看出,凡主张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学者对于行政处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裁决诉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看法大相径庭。下文中笔者首先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比较分析入手,来探讨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原因,然后再具体论证行政处罚诉讼、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裁决诉讼不具有附带诉讼的基本特征,从而进一步论证自己的观点——不宜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为了深入探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入手进行分析。

所谓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4]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同一行为引起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同一行为既触犯了刑法,也违背了民法,刑事诉讼解决该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解决该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引起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有当引起主诉讼与从诉讼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时,将两种诉讼合并进行,主诉讼对这一法律事实的查明、确认同时为从诉讼解决了法律事实的查明、确认问题,然后分别解决该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两种法律后果,才能真正实现附带诉讼的目的——实现诉讼效益。同时,理论界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才能被证明是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规则,即当事人双方谁举的证据可靠性更大,谁的主张就能为法院所采纳,所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接近客观真实。那么经过刑事诉讼,如果判决认定被告实施了犯罪行为,而直接以该判决为民事诉讼判决的依据则可靠性很大,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由此判决被告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刑事诉讼为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了一个作为前提的问题——被害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造成了损害,而附带民事诉讼基本上只是适用民事法律确定赔偿额的问题,而不解决事实问题。所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完全能够起到诉讼效益的目的,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与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相比,免去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的举证、法庭的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诉讼程序,从而达到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民事诉讼成本、迅速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就真正实现了建立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不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可以另行,但是被告的出庭应诉可能发生困难,将不利于查明事实,而且造成了程序浪费,所以,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建立的必要性。

相比较而言,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所谓的附带民事诉讼是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其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虽然民事争议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但却不是同一的,所以,引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不相同,既然“主诉讼”所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从诉讼”所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既不同一也无必然联系,因而使“从诉讼”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同时,无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何,因为引起两者的法律事实不同,通过行政诉讼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能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不能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因而,作为“主诉讼”的行政诉讼就无法为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解决前提问题,即解决事实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表面上看,似乎一旦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就明确了,其实不然,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只是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只是意味着行政相对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主张得不到法院采纳,但并不意味着他与第三方就民事争议上的主张无理,在民事争议中,第三方也许对于民事争议的产生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这一民事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要先解决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民事争议的事实问题,才能适用法律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当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包括行政主体没有法定权限、行政主体的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滥用及行政主体运用法律不正确等。但这并不能说明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切联系的某一行为就是合法的,如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的处罚可能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法院撤销,但这并不等于行政相对人的被处罚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撤销并不能使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得到解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要重新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法庭上的质证和认证等一系列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所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根本无法实现诉讼效益原则,而且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以下一些混乱,而最终导致诉讼拖延:

1.诉讼管辖上的混乱。附带诉讼要成立的话,主诉讼与从诉讼必须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并属同一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相同时,由于民事纠纷多发生在被告住所地,若依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规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证据,迅速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也不便于传唤和促使被告参加诉讼,不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也不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使被告遭受损失。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冲突。刑事诉讼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当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时,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也是审理被告是否存在民事侵权的过程,而且被告一般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即使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仍然便于法院调查、核对证据,迅速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也便于传唤被告和使其参加诉讼。

2.诉讼时效上的混乱。《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会出现一个矛盾: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包括有关民事权益争议在内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在知道作出该裁决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未,该行政裁决生效,其民事部分也生效,而行政诉讼法中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远远短于民法中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民事争议变为由行政机关最终解决,这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相矛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一问题。从《刑法》第87条来看,诉讼时效最短的有五年,最长的有二十年,要远比民法两年的诉讼时效长,所以,不会出现因刑事诉讼时效逾期而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不会影响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

3.举证责任上的混乱。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的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举证据的同时,还要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被告的证据,实际上并未减轻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负担,不能实现诉讼效益。而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除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特殊情况外,由原告方承担证明被告侵权的责任,因而被告很少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而且通过刑事诉讼中控方的举证就能查明被告有无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这大大减轻了被侵权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因为此时他无需证明侵权事实问题,只需就赔偿额问题举出损害程度的证据),从而达到诉讼效益的目的。

4.判决结果的混乱。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结果: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如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撤销,但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行政裁决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胜诉的原告在民事诉讼中败诉。这样,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判决确定性原则也就不攻自破了。

5.执行上的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裁决一律由人民法院执行,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的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或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关于裁决的民事部分的执行,人民法院有执行权,有关行政机关也有执行权,难免造成互相推卸责任,使生效裁决得不到真正落实,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在两者的相互推诿中失去了保护,即使最后得到了执行,也有损法律的威严。而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则不会出现执行上的混乱。刑事诉讼法规定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罚金判决、没收财产判决均由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执行财产刑的权力,其它执行机关则是自由刑的执行机关,而附带的民事争议主要是财产争议,即赔偿问题,由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在执行上,就裁决的民事部分而言都由人民法院执行,职责明确,有利于生效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一) 行政赔偿诉讼

从上文学者们对于我国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观点来看,赞成确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大多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对此,笔者的看法也是一致的。

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权人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和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职能活动。[5]在我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分为两种;一是附带方式,即受害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一是单独方式,即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对于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等问题并无具体请求。由此可见,只有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行政赔偿诉讼才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其与行政诉讼无关。所以,笔者这里所讲的行政赔偿诉讼是指以附带方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正如前文笔者曾强调的:引起主诉讼与从诉讼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的法律事实具有同一性是附带诉讼成立的不可或缺的前提之一。引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事实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表面上两者是同一的,但实质上,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有本质上的区别:

1.根据传统的诉讼分类标准,将诉讼分为三大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另一个前提是主诉讼与从诉讼的性质不同,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从本质上看性质并非不同,所以,不符合这一前提。

2.若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意味着行政赔偿诉讼是民事诉讼,但行政赔偿诉讼是解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地位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争议,其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

3.《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所以,行政赔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行政赔偿诉讼亦就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民事赔偿是由民法明确规定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引起的纠纷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因而行政赔偿诉讼不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二) 行政裁决诉讼

行政裁决诉讼是指对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是在主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实现诉讼效益目的,而“顺便”解决与主诉讼密切相关的“从诉讼”——民事诉讼,但实际上,从诉讼可以脱离主诉讼而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在主诉讼结束后再单独开始从诉讼,而此时的从诉讼不再处于从属地位,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形式——民事诉讼。如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从诉讼的民事诉讼可以脱离作为主诉讼的刑事诉讼而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终结后依当事人的而单独审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换句话说,民事诉讼作为从诉讼的原因,仅仅是为了实现诉讼效益,而不是必须依附于刑事诉讼。但是在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对其不服而时,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其的实质则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因而,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

(三) 行政处罚诉讼

凡赞成建立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学者都认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被处罚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赔偿问题属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关联 附带 处理模式 冲突

一、由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甲与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乙共同购买了房屋1套,但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仅为甲一人。后甲与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屋产权证将房屋出卖给了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向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乙得知后,以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地产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管局在颁证时未审查房屋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其法律基础在于依据我国《婚姻法》的一般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甲乙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而非民事确权案件,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对颁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属作出认定,在理论上尚需探讨。司法实践中,就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往往同时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就出现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关联问题。

二、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叉、牵连并引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的现象,究竟应如何定义,尚无统一结论。有的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有的称其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还有的称为竞合(重合)诉讼。马怀德教授称其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案件。综合以上各种概念,都是从不同角度对民事行政争议相互关联现象的定义,应当说都反映了这一法律问题的某些特征。但笔者认为,所谓附带就必然有主诉,但无论是以行政附带民事,还是民事附带行政,都有以偏概全的问题;而交叉说,也只是反映了民事、行政争议相互关联的一种情形,而有时二者的关系并不是一种交叉,可能只是一种牵连而已,所以也不够准确;所谓重合竞合也未能全面、准确概括二者的关系,而所谓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只是讲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倾向于将这一问题定义为“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它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

三、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关键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理论模式,并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主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审理的问题。具体包括两大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行政附属问题?一是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直接援用进行裁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对方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往往又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而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消或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的累讼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规避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侵权”一案中,一审法院就尊重行政权,直接授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享有专利权;二审法院在完全撤开行政权,不考虑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直接切入实体,确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 [1].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理论中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2]:(1)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发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2)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迳行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现行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只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甚至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而且,从英美国家来看,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有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只能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避免由此而产生的讼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般认为,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问题,学者们之间的一大分歧,就在于行政诉讼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民事的条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的民事纠纷进行解决,也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会减弱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因此,宜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开审理[3].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还能体现附带诉讼的优益性:实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维护司法统一,等等[4].

其实,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附带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5].而且,笔者认为,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其一,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可以减少审判庭在审理内容上的重复,使办案经费降低,办案时间缩短,诉讼成本减少,而工作效率会大大提高,并且能够缓解当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审判庭压力过大的矛盾。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倘若为解决一个问题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则必然会增加讼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开审理,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的判决不会发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就难免会出现两个审判组织对相互关联的问题作出的判决相冲突的情形。从判决的既判力来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审裁判,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哪一个判决效力优先的问题。无论是认可其中那一个判决,还是完全否定两个判决,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与之相对,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同一审判庭对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则不会出现内容相互矛盾的判决。

当然,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相互矛盾,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附带民事诉讼[6].

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7];另一观点则主张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8].作者认为,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干预或影响了相对方的民事权利或义务,相对方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既有行政争议,又有民事争议,并且两者相互关联,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而未同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单纯的行政诉讼。只有当事人既要求撤销行政裁判,又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才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根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要求确认该项权利归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土地、河流、湖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对方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而另一方则要求法院解决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

(2)对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裁决也不服,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并就民事赔偿问题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解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理应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其三,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民事赔偿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就损害赔偿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就与第三方的补偿纠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处理模式的选择

尽管我们上面已经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情况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民事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完全可以分开处理,因此,在处理程序上则不可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上文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关联案件,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分别进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关联案件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并处理方式。这是一般规则,但也不能绝对。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审理还是附带一并审理,要考虑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是否紧密。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联系非常紧密,则采用附带审理方式;如果不够紧密,则单独审理。是否紧密,应当考察行政争议是否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者民事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是否便于分开裁决等。本文的案例就是一个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非常紧密的案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同时,由于案件本身以民事争议为主,因此应当采取民事附带行政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为主或者以民事争议为主的关联案件,一般可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但是,如果具体的案件本身比较复杂,由一个审判庭合并审理,可能使庭审过于复杂,不能减轻当事人诉累,这种情况下,宜有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分别处理两个争议。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要考察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就像本文案例那样,房管部门对所颁发的房产证上面所记载的房屋类型进行重新审核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事情,不牵扯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不会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适宜合并审理。

第三,法院的管辖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的管辖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形。当相互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一般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除非当事人的同意。

第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应当有权选择相关的程序,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此即程序选择权原理[9].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其所涉及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取分别审理的形式还是合并审理的形式。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否则,当事人无权选择。而且,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翻悔。

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

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有人主张确立“先行后民”原则,即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由行政庭对行政争议案件作出判决,然后由民庭解决民事争议;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争议案件有裁判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先行后民”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先行后民”既有利于关联争议的实际解决,也与法院的内部分工相一致。也有人主张,对于此类案件,“先行后民”是一般方式,“先民后行”是特殊方式,“行民并行”是个别方式[10].

笔者认为,其实,不论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抑或“行民并行”,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无论其中哪一个原则,均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不同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做法也应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相互关系出发,可以根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作出正确选择:(1)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民并行”,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行后民”。(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五、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处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一些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显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正是这些区别,势必造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因而需要协调处理。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可以归为两类:一是法律原则方面的冲突;二是诉讼程序方面的冲突。

法律原则方面的冲突:(1)处分原则上的冲突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部分,当事人是否也能自由处分?作者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应适用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主管部分民事争议的职权的同时,但并未排除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某些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裁决而限制当事人就有关民事争议部分的处分权利,应当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出有关让步,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2)调解与反诉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原则和反诉原则,但行政诉讼中则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和反诉原则。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既然当事人对民事争议部分有处分权,也就应当允许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仍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反诉。(3)举证责任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法院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对于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则。不过,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可能不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因而在提供这类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证据时,法院不宜过分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应把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结合起来审查。(4)案件审理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时要审查有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且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诉讼的结合,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审理原则。

诉讼程序方面的冲突:(1)诉讼管辖上的冲突 根据管辖理论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同时,究竟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发生管辖冲突时,应以行政诉讼管辖地为准。如果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根据程序选择权原理,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就应以行政诉讼管辖地来确定管辖法院。(2)诉讼时效上的冲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对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的,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救济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这样,可能出现一种情形:某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包括有关民事权益争议在内的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时效逾期而生效,但民事诉讼部分的时效尚未逾期的情况。这时,附带民事诉讼是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还是执行民事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时效已过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争议部分的处理自然随同行政裁决一并生效,这时,当事人显然不能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时效,但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3)审理方式、判决和上诉问题上的冲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应由同一审判组织通过开庭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即两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审理会造成过分迟延、影响行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即两案两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原则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则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份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或者仅对其中一份提出上诉,自然应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审理原则。但是,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案一判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不管对判决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诉,因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紧密,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采取全面审查原则。(4)执行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诉讼的判决则可由人民法院和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如何执行呢?作者认为,这应当根据判决的情况来确定。如果属两案一判的,应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如果属两案两判的,可以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来决定执行机关。

参考文献:

[1]参见王达:“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之探讨——对‘老干妈’一案二审判决的异议”,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

[2]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8页。

[3]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48页。

[4]张开恩:“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刍议”,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2期,第24—25页。

[5]马凤鸣、宋金林:“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8期,第37页。

[6]严本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探讨”,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85—86页。

[7]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林莉红:“关于行政机关居间裁决诉讼性质的探讨”,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范文第15篇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我国诉讼救济的三大途径,其目的、任务、性质和标的等各不相同,形成各自的体系。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或是按照先后顺序产生审理的顺序问题,或是合并审理产生审理的主次问题即附带诉讼问题。当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当事人重叠时,由于采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的办法(刑事诉讼要优先审理)或以刑事诉讼为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办法,使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随着行政权扩张进入民事、经济领域产生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竞合的问题,已经严重困扰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甲乙系夫妻(甲为丈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但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甲。后来夫妻感情不和,甲私自将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持房产证到市房地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市房地局为丙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乙得知后,以市房地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屋产权证。法院审理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机关在颁证时未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属违法,于是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类似此案的情况很多,如不服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方式更加复杂化,可能今后面临的问题还会增加。但目前法院碰到的最典型问题还是房地产权纠纷(民事与行政纠纷混同)。本案中法院行政判决的法律基础是依据婚姻法认定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是相对人不服市房地局的行政诉讼案件而不是民事确权案件,行政诉讼依据婚姻法(民事实体法)是否合法、合理?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争议即实质争议是民事纠纷,他们通过不服行政处理的外在形式(行政纠纷)表现出来:不打行政官司当事人无法进入诉讼,更谈不上解决甲乙丙之间的实质纠纷;光打行政官司无法真正解决民事纠纷问题,只有适用民事实体法才能解决民事纠纷,这样就产生行政审判适用民事实体法的怪现象。本案中行政审判的结果也许是正确的,但显然实体法、程序法上的依据均不足。此案因此暴露出急需解决的诸多问题。

(一)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结果可能存在矛盾大部分房产纠纷的当事人会选择民事诉讼,最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能一无所获民事诉讼只能适用有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这样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另行选择行政诉讼。正如本案判决的那样,当事人乙胜诉了(撤销了房地产权登记),丙因行政判决丧失房屋所有权(撤销房产证),但甲丙的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丙因信赖市房地局的不动产权登记而受保护(符合行政法理),他与甲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善意的、有偿的(符合民法原理),法院应确认此合同有效。甲丙请求房地局登记,不论市房地局是否做出与撤销登记内容相同的行为,必将使司法权自相矛盾,当然也造成行政权之间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矛盾,影响政府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再者,不同当事人(两诉的当事人部分重叠,但两诉的当事人并非完全一致)持不同的法律文书纠缠于行政机关、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影响社会安定。所以单纯的行政判决(不管是支持还是撤销丙的房地权登记),都未能真正解决当事人的问题。

(二)行政裁判有时没有真正解决民事纠纷,也没有解决行政纠纷本案诉讼目的是解决当事人甲乙丙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他们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按照行政与司法分权的原则,民事诉讼程序中只能被动地适用行政决定,无权直接否决市房地局给丙的登记(即使登记违法),故当事人只能选择惟一的司法救济道路行政诉讼。乙启动了行政诉讼(市房地局为被告,丙是第三人),但是原产权人甲未参加诉讼,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疑问。甲没有足够的申辩机会以及夫妻是否曾有财产归甲一人所有的约定也不得而知,该行政审判虽裁决了民事纠纷(明显有越权嫌疑),却没有给部分民事纠纷当事人机会,民事解决不彻底甚至是违法的,当事人不服会继续选择行政诉讼来救济,行政纠纷会继续反复。

二、行政司法行为争议的性质分析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现代积极行政的必然产物。现代服务行政要求政府积极作为,这样行政权迅速扩张:一方面扩张进入立法领域,产生行政立法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权膨胀进入司法领域,产生行政司法现象。有些民事、经济纠纷原来只有民事诉讼这一条救济途径,现在也可以请求行政机关先行解决(当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处理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干了一部分司法机关的活儿,产生了所谓行政司法。

(一)行政司法的产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传统的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社会事务越来越复杂,传统自治领域也越来越不可靠;新兴领域纷纷涌现,司法裁决显得力不从心。迫切需要设立新兴的专门行政机关来管理传统但并不可靠的社会事务以及新兴的、法院无力解决的专门性事务。行政司法的优势在于:相对于法院来说,专门行政机关管理事务单一,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裁决其主管的民事、经济纠纷相当熟悉;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见效快、效率高,而且方便及时;行政救济可以使当事人减少讼累,节省时间、精力与经费;专业化程度高的行政救济将大量民事、经济纠纷及时解决,起到了过滤的作用,减轻了法院民事诉讼的压力。因此,过去一直强调管得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西方各国也改弦更张,主张积极行政了,不仅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行为大量产生,英美国家也建立了行政裁判制度。本案的问题如果在消极行政时代,房地产买卖纯粹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不予干预;出现纠纷后,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入民事诉讼解决。当今由于房地产交易频繁、复杂,人们要求政府特殊保护,于是成立了专门的房地局登记机构,管理、裁决房地产交易,防止公民权益受损。公民的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法约束。

(二)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是行政司法领域的特定现象这是公法与私法走向融合的表现之一,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解决现代的法律问题是行不通的。行政司法既不全是民法领域的问题,也不全是行政法领域的问题,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事、经济问题是行政权膨胀进入民商法领域的结果。目前对公法与私法来说虽然比较特殊,甚至在公法领域也不是普遍现象,但在行政法的部分领域影响越来越大,而且范围将来会进一步扩大。它的实质是通过行政的手段来裁决民事、经济问题,民事纠纷对应的部门法是民事实体法,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同时还必须依据行政实体法,因此在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机关适用的实体法既有公法也有私法,所以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就不是简单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了。特定问题必须用特定办法处理。本案中专门行政机关(房地局)对民事关系既有管理权力,也有服务与保护的义务,在裁决民事纠纷时尤其应注意正确行使行政裁决权,特别注意保护其他权利人。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只是简单审查当事人的登记条件,无须关心材料的真实性[1]。如房地局见甲提供了甲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无须核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认定所有权属于甲,这是明显错误的。显然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值得反思,但现行登记制度默认了符合中国国情的现实惯例:甲乙系夫妻,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地局明知夫妻共同财产却按习惯只登记男性甲一人,这是允许的。但在变更登记或司法审查时一定分清:甲名下的不动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当事人是否有特别约定?大家认可登记机关登记时按照习惯模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变更登记时再糊涂处理就明显违法了。为人民服务的行政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它违背了房地局设立的目的及服务行政的宗旨。

(三)不服行政司法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不是并列的它们有主有次,外在形式与内在实质兼备。行政司法行为既有行政性也有司法性,二者究竟谁主谁次?既然是行政权扩张进入司法领域,行政先行裁决民事、经济纠纷,那么行政性为主是无疑了,如果说其具有司法性,也只是具有准司法性即行政机关站在中间裁决纠纷而已。行政司法行为被放在行政法行政行为的研究范畴内即是明证。行政司法的外在表现是行政行为,其内在实质是裁决民事纠纷。它是以行政行为的手段出现,却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因此,不服行政司法行为的诉讼表面上是行政纠纷,实质为民事纠纷,或者说是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竞合。如何处理其诉讼问题?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由于当事人部分重叠,二者的处理结果互相关联,彼此影响。有人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分开审理。根据需要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第二,合并审理,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并,无所谓谁先谁后[2]。笔者认为,行政权扩张进入私法领域,没有行政诉讼优先是解决不了纠纷的,即使是合并审理也是行政诉讼优先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与民事争议竞合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