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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

法治与社会论文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篇

王利明先生从法治是人们幸福生活的保障,法治使人们自由、有尊严地生活,法治社会使人们具有安全感,法治能够给社会带来公平正义等方面阐述了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4]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目标追求,这种目标已被我国宪法所确认。当前,随着社会建设的深入开展,党中央又审时度势地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战略举措,法治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关系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种关注不但是法治理论的延伸,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实际的需要。党的十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显然,法治成为保障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举措。重大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法治基础上的社会管理创新,因此,管理社会最先进、最可靠的方法应该是法治,而不是其他。tl]

二、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毫无疑问,法治国家建设是我国写人宪法的目标追求,任何阶段性的经济社会建设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大的背景。按照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法治国家应该是有限政府、公民社会、社会自治、依法为治等要素的综合体。在法治国家不存在单一的管理主体和管理客体,而是社会各种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的过程,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秩序应该是治理的结果。因此,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凸显治理的理念:第一,管理是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在传统的社会管理下,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人民是被管理的对象,而这种管理模式是我们要打破和修正的。第二,我国本是以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并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打破这种旧的管理模式。第三,在社会管理的表达中,需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重视对政府和权力的限制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创造力。第四,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表达中,应凸显法治作为社会最大共识的基础作用。总之,创新社会管理贵在“新”字,但这个“新”是符合法治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创造,是能够真正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利益的创新举措。在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中,更应该强调依法创新,使社会管理创新不致偏离法治的轨道。

三、社会管理创新一限权还是治民

从打造服务型政府的角度看,限制政府权力、制止行政权力扩张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但社会管理创新也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使限权变为扩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自然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展开,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对原有机制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现实社会矛盾的应对,创新社会管理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以法治为基础,形成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体系,是一场涉及管理主体、客体、内容的深刻变化。所谓社会管理,一般是指“管理主体在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下,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⑴管理主体是社会管理的实施者,同志在省部级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加服务社会能力,支持人民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同志的讲话,明确指出社会管理的主体包括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客体是存在于主体外客观存在的事物,是与主体相对应的客观存在。在社会管理关系中,客体是指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包括社会生活、社会事务、社会关系,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管理的内容纷繁复杂,内容形式多样,它主要表现为各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是社会管理主体工作的具体展开。总之,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发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是为行政权的扩张造势,而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增加政府服务功能、培育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会权力一培育与规制

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与服务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众多,但自治能力低、服务功能差,培育并发展社会组织是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5.75万个,数量多但普遍发育不良,发展社会组织的瓶颈仍然存在,特别在思想认识上,对社会组织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偏差。与社会组织成立相伴而生的是社会权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的认识与定位是必须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按照组织社会学的一般理论,社会组织的成长与发展必然伴随着社会权力的出现,而社会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会形成某种掣肘,甚至有时会危及政府的统治,这是历朝历代政府对社会组织抱有深深芥蒂的重要原因。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并不仅仅是建立组织这样简单,其实质是如何对待社会权力的问题。社会权力顾名思义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存在于一个国家内部,也存在于全球。它们不仅与一定的共同体或组织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意识形态、价值规范或现实利益相联系”。[1]社会权力存在的理论预设是黑格尔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理论,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社会权力的表现也具有多样性,“它有时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有时与国家权力形成对抗,有时又处于国家权力之外”。[2]社会权力不但表现为政治权力,也表现为经济权力、文化权力、道德权力、宗教权力甚至司法权力(所谓民间法)。所以,对社会组织、社会权力不但有一个培育发展的问题,也有一个如何规范社会组织、制约社会权力的问题。综观中国历史,在如何对待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问题上一直以来都是以打压、提防为主,社会的治乱兴衰也与社会组织及其权力的扩张与收缩有密切关系。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存在的土壤是什么?这是我们发展培育社会组织必须要明确的问题。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看,我们认为,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才是可预的,所以“社会权力的存立基础或载体是法治社会”[1]。同时,法治社会是社会权力的载体也蕴含着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不是无序的,社会权力也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与制约是在法治背景下的行为。

五、社会管理创新中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培养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2篇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治(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中,中国法律既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也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 从1978年至今,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已经走了二十八个年头。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效果如何?有人说,中国法律取得了世纪性的进步。有人说,中国遭遇到了空前的法律信仰危机。甚至不只是法律信仰危机,更是法律治理的危机。在如此尖锐的评价分歧面前,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评价问题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 一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告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遇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关键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管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特别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奉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动乱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意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 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 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如果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如果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如果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告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容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 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管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容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容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容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容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二 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 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 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助性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特别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智慧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特别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 截止到2009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如果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 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如果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断,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 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 。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9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 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9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央”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9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四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www.sanhaowu.com 2008-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显然,中国最初提出普法五年计划时对于这场运动的前景是十分乐观和雄心勃勃的。1985年,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曾经提出了一个《为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而奋斗》的报告,当时的国家党政重要领导人乔石在一年以后谈及这场伟大实践壮 举时仍然充满着一种自信和喜悦豪迈之情。他说:“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人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下决心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个历史性的创举。然而,第一个5年普法工作显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接下来,中国又提出要用两个5年以至10个5年,长期不懈地抓下去。参见蒋立山:“中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与前景分析”,载黄芝英主编《中国法治之路》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9年8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共同关注》节目,播报了一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案件。讨债的农民工工程队来自铁力市,欠债方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迄今为止,以刘静波为首的讨债人历经11年的艰难讨要,仍然没有结果。2009年10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何鲁丽副委员长曾专门对此作出批示,“要求有关法院尽快依法强制执行”,可该街道办事处就是目空一切,故意隐匿财产,人为设置障碍。不少讨债人被“逼”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此案件在中国许多新闻媒体上均有披露。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6月13日第13版《执行屡屡受阻 重走上访之路》及新华网《关注执行难:人为因素阻挠是主要原因》文章。参见《儿子工伤致残拿不到赔偿 老父裸奔讨公道》,来源:人民网。《工资规定、总理讨薪和王斌余案件》,资料来源:http://science.mblogger.cn/yuyu001/posts/10263.aspx。 《讨公道,只剩“裸奔”一条路?》,资料来源:人民网。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谐法治本位;社会控制

纠纷是社会中主体基于利益的冲突或别的原因而产生的双边或多边的行为上的对抗。纠纷源于社会中人的利益冲突和行为碰撞,纠纷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对秩序的破坏。人类对秩序的天然需求要求有良好的解纷机制以控制社会中的纠纷,纠纷解决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总括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可归纳为: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而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并满足社会主体多元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状态。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包括:一是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多元救济体系;二是由协商、调解和仲裁及诉讼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三是由法律法规、行业规约、乡规民约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依据;四是由司法、行政、民间机构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系统。

二、以和谐、法治为目标

和谐、法治是构建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出发点和目标。和谐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为:和谐社会不断化解矛盾发现矛盾的多元针对不同的矛盾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和谐。法治与多元解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联为:法治社会法律秩序的确立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社会主体享有并熟知权利义务社会主体以权利义务为指向,根据个人利益和偏好选择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法治。

和谐表明利益的平衡,要求纠纷能得到平衡的解决;和谐表明柔和,要求纠纷得到柔性解决;法治表明权利义务的明确,要求按照纠纷主体的权利义务化解纠纷;法治表明秩序的稳定,要求纠纷的解决必须考虑其社会影响。把握住和谐和法治的脉搏,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才会走向正轨。

三、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结构

(一)保障司法诉讼的核心地位

司法诉讼由于其强制力保障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位,当纠纷主体的利益无法通过其他纠纷机制得到保护时,司法诉讼具有最终保障功能。并且司法诉讼制度也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良好的指导作用,能避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滥用和错误,为纠纷主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合理运行。

(二)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链接

将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有效链接能充分体现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主体通过相互的交换主张、提供证据、展开辩论,将认识到双方在本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和可得收益大小以及败诉可能,允许诉讼中选择和解、调解能够使纠纷主体有效的趋利避害,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双赢。

(三)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功能

行政性解纷机制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准行政机关为解纷机构,合法合理效率的解决纠纷的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在对弱势群体的维护、环境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保障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等方面必然加大投入,行政性解纷机制凭借其快速、专业等特征能祢补司法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必将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法律引导下的多元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法律的指导下,建立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聘请了解本地生活习惯,知悉居民/村民的相互关系,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有效发挥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的解纷功能,可以增加纠纷解决在最基层的机率,且能更及时有效的保护纠纷主体的利益。

第二,发展非营利性纠纷解决组织,如行业协会能有效的进行行业自律和内部协调,更专业的化解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与消费者的纠纷,产生很高的纠纷解决效益。又如公益性解纷组织能够更具有中立色彩,在解纷过程中不偏不倚,体现解纷的公正。

第三,建立非诉讼法律援助和律师调解,发挥律师的法律专业优势,向纠纷主体提供法律对某个纠纷解决的规范和可能处理结果,促使纠纷主体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和解决定,并且也不失为法治宣传的有效路径。

纠纷作为社会的常态,要求一国动用可用的所有资源去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一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法治的进程将随着纠纷的不断化解得到完善,和谐的社会必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加的成熟,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疑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加大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步伐,是稳定社会秩序,构建法治,实现和谐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范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喻.司法制度概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走过十年历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具有天然的同质性,二者追求社会和谐进步的目标一致,民主、秩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一致。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和谐社会构建中法治的重要作用,通过尊重保障权利,禁止权力滥用,大力培育市民社会的公民意识与法治精神以及建立道德规范体系,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关键词:法治 和谐 法律 法治精神 道德规范 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 谐。 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 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 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法治社会,法的基本价值—程序、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平台上构建的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谐发展。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就不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建成。另一方面,虽然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稳定,社会发展全面持续的目标本质一致,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然而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的领域,法治社会则是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内容,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说建设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走过十年历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具有天然的同质性,二者追求社会和谐进步的目标一致,民主、秩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一致。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和谐社会构建中法治的重要作用,通过尊重保障权利,禁止权力滥用,大力培育市民社会的公民意识与法治精神以及建立道德规范体系,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关键词:法治 和谐 法律 法治精神 道德规范 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 谐。 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 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 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法治社会,法的基本价值—程序、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平台上构建的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谐发展。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就不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建成。另一方面,虽然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稳定,社会发展全面持续的目标本质一致,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然而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的领域,法治社会则是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内容,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说建设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走过十年历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具有天然的同质性,二者追求社会和谐进步的目标一致,民主、秩序、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价值追求一致。因此我们要进一步明确和谐社会构建中法治的重要作用,通过尊重保障权利,禁止权力滥用,大力培育市民社会的公民意识与法治精神以及建立道德规范体系,加快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关键词:法治 和谐 法律 法治精神 道德规范 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 谐。 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 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 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一方面,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法治社会,法的基本价值—程序、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和平台上构建的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只有坚持依法治国、充分发挥法治的重要作用,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谐发展。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治,就不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不可能建成。另一方面,虽然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稳定,社会发展全面持续的目标本质一致,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然而和谐社会的内涵更为丰富,包含了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环境等广泛的领域,法治社会则是从制度层面集中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政治、经济领域中的内容,在这一点上也可以说建设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 二元认识论;法治;人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671-1297(2008)11-122-01

在社会和国家的政治治理问题上,古今中外历来就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政治理念。任何一种政治理念的生成与生长,都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政治理想目标相关联,也与其具体的政治实践情景和方式直接关联。因为“人们在构建自己的社会国家秩序时,总是以一定的价值前提作为出发点,总是以一定的理想状态作为自己的判断依据”。纵观人类各个时代,法治与人治,尤其是作为人治表现效果之一的德治,自古就受到政治家、思想家们的普遍关注。由于各自立场、认识上的不同,他们在德治与法治关系问题上一直争论不已。由于历史上人治的种种劣性的暴露,中国学者们特别渴望有一种优于人治的理想社会,因此对法治产生了无限遐想。事实上,由于二元认识论的限制,目前中国人们基本上已经认定法治是人类社会最理想的状态,认为法治是最理想的或唯一的选择。这种观点本身是具有局限性的,没有认识到从所谓人治、德治社会走向法治社会其实没有走很远,仍然是从一元的社会走向另一个一元的远非理想的社会。当然也就不利于中国的政治治理。

一、 概述二元认识论

二元认识论作为西方强势文化的局限性中最重要的一个,是指建立在理性和非理性基础之上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把理性和非理性、个人和集体、法律和宗教、东方和西方对立起来。不仅阻碍了强势文化认识弱势文化的可能性,也限制了强势文化本身的发展。在社会制度上面来看,二元文化认识论把社会分为专治和民主,传统和现代,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无法想象或拒不承认除了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之外,还会存在着其它类形,比如像宗教形的社会,或宗教文明秩序等等。这样便把多样的现实世界简化成为非此即彼的两种选择,而法治文化的强盛便必然意味着德治文化的低劣,选择法治必然摒弃德治。就弱势文化而言,除了遵从强势文化之外似乎别无其它途径。

二、 法治理念概述

法治最初只是一种理想,后来逐渐发展成为一种文明秩序,一种社会框架,而这种社会框架与法治理想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很大的距离。作为一种权威理想,法治激励了不少仁人志士为争取自由、公正而献身。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以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中心的概念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社会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和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这样一个法律秩序萌生于古代西方的文化土壤,在近现代欧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然后全盛于美国。

法治的主要优点表现在它妥善地解决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追求之间的矛盾,法治社会鼓励人们追逐利欲。个人的利欲具体化表现为权利,当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时则需要法律来调整。这样从个人的欲望和驱利性转化为权利,再到由法律保护权利,这样一过程实际上是法治的核心内容。然而,法治社会只是世界上若干种文明秩序的一种,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善,尽管它具有很多优点。我们应该认识到由于法治社会重视人的智性的开发而忽视了人的秉性中的其它重要的方面,包括人的心性和灵性的培养,它无法滋润人的灵性和心性。

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法治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理想社会不无裨益。它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时不应该抛弃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而应该从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不仅于此,应该对法治持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中国的知识分子应该不囿于强势文化所提供的唯一选择,努力探索新的可能性,新的模式和新的理想。

三、“德治”与“法治”是社会主义国家治国方略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在治国基本方略层面上,法治与人治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治国模式。

“德治”,即以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社会秩序的国家治理观念和方式,并不与“法治”、“人治”直接相对应。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的道德规范,“德治”只内在于人治和法治这两种国家的主导模式当中,以促成人治或法制模式的实现,而其自身不能作为单独或者说主导性的国家治理方式而起作用。我国古代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理念和方式长时期占统治地位的“德主刑辅”,实质上是以道德推论法律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常常采取道德主义立场。法治与人治相对立,故法治必然会反对人治所采取的道德主义立场,却并不反对道德或“德治”。

“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二者范畴不同,但是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虽然“德治”与“法治”两者范畴不同,但在管理国家、治理社会上,两者都有其独特的地位和功能,两者不可或缺。“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和道德觉悟。“法治”以“德治”为基础,“德治”需要“法治”为补充与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不可割裂,更不能只强调某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面。只有将“德治”与“法治”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互补与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治理国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高兆明.制度公正论―变革时期道德失范研究[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

[2]余兴中.法治与文明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8篇

可以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市民社会理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热点与显学,它将不同领域的学者聚合在一起形成了一股不容小觑的社会思潮;同时也应该看到,这是从古希腊罗马时期最早产生的市民社会理论,经中世纪到启蒙时代,从启蒙时代到黑格尔,从黑格尔到马克思,再从马克思到现当代社会一脉传承与发展的历史的延续。市民社会理论虽诞生在西方,但其理论意义却是遍及世界的,并不因地域或者文化的差异而使它有任何逊色之处。因为历史是一种事实,“在现实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的人类命运,一种文明集合体的传递”。[3](P5)所以,市民社会理论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兴盛以及产生了对政治、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的深刻影响便不足为奇了。对于后发而外生的中国法治及其法学理论来说,不仅要学习引进西方世界先进的理论与实践,而且还必须重视现代法治深层的本土化根基。市民社会理论,恰恰是马克思主义的逻辑起点,其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不可忽视与分割的统一有机整体,在当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便更具有理论及实践的意义与价值,并且拥有进一步深入研究并予以发展的有利条件。

可以这样说,马克思主义不仅在政治层面,而且在社会各个层面已经构成了当代中国现代法治的新的本土化根基。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形成了思想,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第一次飞跃。邓小平理论的诞生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同样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结果。马克思主义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的原因恰是它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使得马克思主义理论能够在不同的时代条件下形成符合时代精神的新的精神。时代同样需要我们重新审视马克思主义理论,还原出其本来的面貌,否则只能是缘木求鱼。恰如有论者所言:“如果我们不是从经典作家的个别论断出发,不是采用教条主义、工具主义的政治解释学的思维方式的话,那么就不难发现,经典作家是从其市民社会理论而走向唯物史观的,是从市民社会中去寻找理解人类发展进程的锁钥的,并进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础。而在具体阐发其根本法律观点时,他们也是以市民社会为逻辑起点的,认为法律是建筑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基础上,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反映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关系。”[4](P32)要言之,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体系之和,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都涵盖其中。具体说来,市民社会应包含以下内容,即私人层次、组织层次以及经济生活领域、社会生活领域与文化生活领域。在从事满足自己利益和需要的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结成一定的关系,即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文化意识形态关系,它们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5](P67-80)可以这样说,有一定的市民社会,便必然存在一定的政治国家。国家制度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或者市民社会与非市民社会两种本质上不相同的势力的一种契约。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法的历史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史,所谓法律就是介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一个最主要的“利益调适器”。从形式上来看,法代表了国家意志,从实质上来看,法则是由处于一定发展阶段市民社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并不是单单是统治阶级利益的表达。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就像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要展示的那样,市民社会理论不仅仅是一个出发点,而且还是一个归宿。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一对现实的相互对应的概念,单一的研究政治国家,或者单一的研究市民社会都不可能是全面而客观的,而不承认二者的相互独立性,企图以政治国家消灭市民社会,或者以市民社会消灭政治国家的结果,不是走向专制之路,便是踏进无政府主义的泥潭。现代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别是两大生活领域的代表,偏废或者忽视任何一方,上文已述,都是片面的。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在资本主义国家之中,极度发展的个人权利和私人利益造成了二者的严重对立,产生了不可避免又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像经济危机是资本主义不可能解决的矛盾一样,这种存在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深刻矛盾,似乎以另外一种形式证明了资本主义社会并非是一个它所宣扬的那样完美与和谐的社会。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则从根本上消除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状态。正如有论者所评价的那样:“法的历史展现的是人民群众不断把被统治阶级异化的‘普遍利益’还原为真正的共同利益,不断从‘普遍利益’中夺回被侵吞的特殊利益,并使二者逐渐统一于人的自由发展的进程。”[6](P47)所以,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便最终共同消融在自由联合体中,法律自然演化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自愿遵守的理性社会规则。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9篇

[关键词]高校 思想政治教育 硬性灌输 软性灌输

[作者简介]房咏梅(1970- ),女,山东汶上人,通化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方法。(吉林 通化 134002)周丹(1988- ),女,吉林通化人,江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江西 南昌 330022)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2-0056-02

“硬性灌输”指采用有形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通过严格的规定和要求,把特定的内容传授给教育对象。主要包括理论教学、理论学习、理论培训、理论研讨等具体教育形式,其在高校中表现为各高校利用课堂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传授的教学形式。“软性灌输”指采用无形的方式,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没有严格的规定和要求,把灌输的内容融入一定的载体之中,使受教育者在耳濡目染中接受教育。“软性灌输”贯彻了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渗透原则、民主原则、层次原则、激励原则等重要原则,是上述诸原则综合运用的一种理论成果。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有利于解决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落后而影响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等问题,有利于发挥思想政治教育为党的方针、路线、政策服务的作用。

一、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

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有助于“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它是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最直接的方式。社会实践活动作为活动载体之一,能较好地使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活化”,让人们潜移默化地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由于思想政治教育的效果只能在将受教育者个体的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道德生活的直接经验与社会文化中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智慧相结合的形式中才能取得,所以需要有一种媒介将两者联系起来,社会实践活动就是两者相结合的重要媒介。一方面,社会实践活动使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得以生动、形象、具体地展现出来,使受教育者能够直接感知它,并将对教育内容的理性理解和感性认识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受教育者在实践活动过程中又在践行思想政治教育内容,从而产生直接经验,能够更好地将教育内容内化,极大地感染人们,使人们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教育。因此,为了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我们提倡高校将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生产活动和社会服务活动相结合。

1.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生产活动相结合。社会生产实践活动让受教育者知道了“硬性灌输”教育方法所传授的理论知识是怎样产生的,让受教育者在知其然的同时又知其所以然,使受教育者在头脑中形成了一定的理论知识体系。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生产活动相结合,首先,高校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社会生产活动,让学生学会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其次,教育者要及时将受教育者在生产活动中获得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并将这些经验与书本中相应的理论知识进行比较,让受教育者在比较中提升自己的文化素养。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生产活动相结合,不仅是实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基本方式之一,也是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有效途径。

2.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区服务活动相结合。参加社区服务可以使大学生全面了解社会并不断充实和完善自我。高校应坚持理论学习,同时与各种社区服务活动相结合,利用寒暑假组织学生开展“科技、文化、教育”下基层、进社区活动,让学生到基层接受锻炼、增长才干、坚定信仰,让学生在服务群众中深入体会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社会服务活动相结合,作为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的方法之一,有利于受教育者亲自去领悟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用自己所学的知识指导自己的实际行动,真正实现主人翁应有的权利。同时,它也间接地为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并改变原来思想政治教育方法过于抽象的问题。

二、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文化建设相结合

校园文化是校风、教风、学风最直接的反映,具有内在教育导向和潜移默化的功能,是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最佳载体。因此,在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创新方面,我们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文化建设相结合,从而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

1.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物质文化载体相结合。推进思想政治教育与校园物质文化载体相结合,是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文化载体相结合的具体措施之一,它可以潜移默化地使受教育者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所讲授的理论知识,为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奠定坚实的基础。高校可以充分利用校园建筑景观、校园绿化和美化、场馆布置、文体设施、教育教学设施等来宣传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让受教育者随时随地接受现阶段国家正在提倡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高校还可以根据高校培养目标、办学历史和办学传统,对校园建筑、公共设施、主要道路、办公场所等进行全方位的设计,赋予物质环境以深厚的人文底蕴,充分发挥它们导向、凝聚、激励、协调等教育作用。

2.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精神文化载体相结合。精神文化是校园文化的灵魂,它主要包括学校的教育理念、办学方针、治学态度、道德观、价值观、校风等。社会转型期,当代大学生往往处于反抗与屈从、自负与自卑、自信与气馁等困惑和矛盾之中。通过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与校园精神文化载体相结合,可以使思想政治教育内容深入受教育者的日常学习和生活中,让受教育者在学习和工作中接受系统的理论知识,并让所传授的理论知识更加细化地渗透到受教育者的头脑中。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校园精神文化载体为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起到了一定的引领作用,为增强思想政治教育效果起到巨大的作用。

3.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制度文化载体相结合。在高校中推进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校园文化制度载体相结合,可以防止“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教育方法再次落入思想政治教育重制度轻育人的误区。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知识可以使校园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使校园制度发挥其本来应该具有的育人功能,这也为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教育方法发挥育人作用奠定了基础。在高校应充分利用师生道德行为规范、校园管理制度、勤工俭学制度、奖惩制度和社团活动制度等校园制度文化载体将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知识潜移默化地传授给学生,促进学生养成文明举止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从而使“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教育方法在思想政治教育方法中长期存在。

三、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学生社区载体相结合

高校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要注重与学生社区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学生社区载体对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积极作用,让学生在学生公寓和学生社团的各种活动中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的结合。

1.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学生公寓。首先,在学生公寓内设置党团的工作点,深入了解学生的思想、学习、生活情况,发挥党团组织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导作用;其次,在各公寓中建立学生自我管理组织,使其成为大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重要载体;再次,通过创建文明宿舍、宿舍文化建设竞赛、公寓板报、宣传橱窗,开展遵守公寓规定、诚实守信等活动,让大学生时刻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时刻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和个人素质。公寓是学生日常生活、休息的主要场所,也是对学生思想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场所,把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推进学生公寓,更有利于促进“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并达到最佳的思想政治教育效果。

2.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学生社团。丰富的社团活动能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它不仅可以作为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还可以反映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极佳渠道。因此,我们应高度重视学生社团建设,不断强化学生社团干部的学习和培训,配备专任指导教师对社团进行分类指导,注重教育和管理相结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通过对高校学生社团的建设,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从而更好地发挥思想政治教育效果。

四、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媒体载体相结合

在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教育方法上,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与媒体载体相结合,正是充分利用了媒体时效性强的特点。

1.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电波媒体。电波媒体作为媒体的一种,其在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采用广播电视这样形象化的手段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弥补了过去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僵化、时效性不强、内容传送滞后等方面的不足,为广大的学生更快捷、有效地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便捷的条件。因此,高校应积极地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电波媒体,使“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教育方法在高校中得以实施。

2.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平面媒体。平面媒体主要是指报纸、杂志等媒介。充分发挥平面媒体的作用,使“硬性灌输”所传授的思想政治教育内容,在“软性灌输”教育方法的帮助下,让受教育者更好地掌握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使思想政治教育的相关理论得到传播和弘扬。因此,我们提倡在高校中要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平面媒体,做到从无形中推动“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

3.积极推进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网络媒体。提倡积极推进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媒体相结合的过程中,不能缺少推进思想政治教育与网络媒体相结合这个重要的措施。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理论进入网络领域,实质上就是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助推器,为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提供了便利条件。一方面,思想政治教育理论与网络媒体相结合,大大提高了实现“硬性灌输”与“软性灌输”相结合的速度。另一方面,在网络领域中,高校通过切实加强对思想政治教育进网络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使思想政治教育的视野得到拓展,用正确、积极、健康的思想文化引导大学生的行为活动。

[参考文献]

[1]郑润权,陈杨.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创新[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6(9).

[2]张耀灿,陈万柏.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3]程敬华,万宝方.马克思论实践与人的本质[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3).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0篇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 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3-0005-16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既是一种文本知识,也是一种实践知识。作为一种文本知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论述体现在党的历次代表大会决议、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要领导人的讲话之中;作为一种实践知识,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正在实践中运行的规则体系。从法学理论角度考察、审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实践和话语表达是理解当下中国的重要视角。笔者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与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话语做出区分,前者是规定性的,后者则是解释性的。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自身话语而言,它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执政规范的自我表达和系统论述,显示了执政党将执政实践理论化和体系化的自觉意识。解释性评价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的体系化过程,是对党的决议、重要领导人讲话以及对党章党规性质的再认识,借用法理学上的重要术语和概念,或者对法理学上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重新予以界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做出理解性的阐释。按照历史唯物史观的要求,寻求内在超越的可能性,在历史事实、现实需要和未来社会之间建立联系和平衡,进而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什么意义上具有一般法理学才具有的品质及其能指价值。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表达和学理解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实践体系化和理论化的自我表达和系统阐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从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次级理论。如同对任何作品的解读,对作者“隐蔽的意图”的揭示还是创造性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探究作者原意及尊重作者的基础上。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法治体系与法的本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与中国社会主义实践尤其是改革开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中国性和现实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揭示了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体现的政治性,社会主义法治是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从历史国家的角度看,中国性的问题是当下的中国问题,不是中国旧民主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国问题,也不是“百代都行秦政制”中国的问题。当下中国的法治具有严格的历史阶段性特征,它大体上属于新中国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形成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和法治思想的总称。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自身话语首先应当关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起点和时代背景。

第一,1982年的历史地位与基本规范系统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领域的延伸和表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在20世纪80年代由执政党提出且一以贯之的思想体系,它总结了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和教训,在改革开放的背景下对当下中国的发展目标、道路和方向所做出的判断和归纳。党的领导、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话语分别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创造者、时代精神和历史背景。在完成了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和真理大讨论的时代任务,尤其在1978年通过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和1981年通过了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决议之后,1982年发生了影响中国未来格局的三件大事:执政党正式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修改党章和修改宪法,分别指向中国当代的思想领域、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就三者的关系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贯穿于宪法和党章,宪法和党章以国家基本规范和党的基本规范的方式体现和巩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1982年《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思想基本规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政治基本规范(党章规范体系)和法律基本规范(宪法体系)共同指向具有根本性质的社会主义制度。从政治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分为根本政治制度和基本政治制度;从经济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元经济秩序的基础上;从精神角度看,社会主义制度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表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中国梦”等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理论、文化和思想上的具体形式。以上对社会主义制度具体形式的表述构成了中国当代的基本规范体系的具体表现形式。

规范建设社会主义要求将社会主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制度予以维护,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不能偏离社会主义的方向。1982年至2012年,党的七次代表大会的主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表明了执政党遵守社会主义制度的合宪性。按照实质宪法和形式宪法的划分标准,社会主义制度是实质宪法,它是中国人民在历史时刻的决断,也是中国人民主权的象征。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和保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党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也没有自身的特殊意志。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了人民意志和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获得了来自于党的领导的实现方式。党的领导不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却是对社会主义本质的根本保证。“最根本的保证”使党对法治的实施承担了第一责任人的使命。从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说和保证说的区分性关系中,可以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具体经验及其运作规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规定揭示了中国当下法治的性质、功能和运行方式。 从规范的角度看,“党的领导”一词源于宪法规定的“工人阶级领导”。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看,党的代表性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在新中国成立和成立之后继续作为领导阶级的先锋队而存在。党的领导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各个阶段和过程,宪法对这些历史事实的确认保障了法的本质的规定性。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宪法序言中党的领导的宪法规范化讨论,无论结果有何差异,均不影响党的领导与工人阶级作为领导阶级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因此,从宪法的实质性规定而不是纯粹的党的理论角度做出判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始终体现了我国工人阶级作为领导者或统治阶级的现实状况和属性。

第三,“党内法规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11年官方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三年之后即在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二者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法律化的不同表述,将法律体系改进为法治体系具有两个方面的显著意义:一是启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概念,它在语用上与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原则一致;二是将“法律体系”和“法治体系”做出区分不仅在于说明法律体系形成之后的实施问题,即如何从静态的、纸上的法律体系转变为动态的、行为中的法律体系,在法治体系中加入“党内法规体系”拓展了法治的适用范围,也为法治研究增添了研究对象。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党内法规体系与法律法规体系是法治体系中并列的组成要素,它们与其他的法治体系的要素构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结构。“党内法规体系”进入法治体系表明党的法规体系从属于法治体系,党内法规是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着眼于党的建设理论形成了党的法治建设观,党通过自身的规范体系并借助于法治体系的概念强化了党建的自我规定性和法治之间的统一性,将党章规定的“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转化为国家的行为,赋予了党的话语以法理的属性。更为重要的是,党的领导作为一种实施法治的担保方式,强化了法治实施中的法律监督和法律保障的内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学理解释

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解释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的发展和完善是影响法治的完善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在这种历史事实和宪法的规范性规定之下,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学理分析和研究产生了一些成果。

1.主权结构论。政治宪法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审视了党的基础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最高效力属性。“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表述首先是一种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其要义是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人民事业的核心力量。如何把一种存在的事实转化为一种规范的行为,不能从其自身中获得正当性。借助于对人民主权论的重新阐述,第一根本法是政治主权的产物,以此以一种被称为法律主权代表的概念相对比。“双重主权代表制”遵循了人民主权论在现代社会的正当性原理,描述和解释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正当性权威的历史事实和社会实践。按照这种解释,“第一根本法”的理论主张成为论证党的基础规范的学理。

2.宪法惯例论。宪法惯例论将党的领导作为一种不成文宪法的表现。通过对宪法的重新分类,宪法的类型从过去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结构性属性转化为宪法一不成文宪法一成文宪法的线性属性,不成文宪法享有了高于成文宪法的效力特权。党的领导实践是一种宪法惯例或不成文宪法,其在效力上不仅高于成文宪法,也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虽然宪法惯例论无意在“党大还是法大”的伪命题上做出判断,正如下面所分析的那样,这种论证方式更多地采用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即通过学理的分析而在规范体系中确立最高的规范,并以该最高规范为标准衡量其他次级规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党导立宪论。党导立宪制认为我国的政治制度事实上是党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力同时存在的二元政治体制。就其历史的、实践的或实然状态而言,党导立宪论与党章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强调了党的领导作为有约束力规范的现实存在。不过,党导立宪论没有沿袭党的领导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主张,它认为,“党导立宪制是中国的现实,只不过现在是以潜规则形式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很多。……既然党导立宪制已经是中国的现实,也将是不短的未来的选择,我们就既不能掩耳盗铃,也不能拿着民主立宪制标准来批判中国的现实。正确的道路也许应该是怎么有效地规范现在的党导立宪制,将潜规则的党导立宪制变成明规则的党导立宪制”。以潜规则形式出现的党导立宪行为不属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范畴,也不是不成文宪法的解释对象。

主权结构论、宪法惯例论和党导立宪论等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的学理解释,表现了构建中国当代法理学的智性努力。此外,集体总统制、先进性团体理论等同样呈现与中国的政治实践相契合的理论追求。这些解释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同意义上的反响,虽不乏较大的争议,仍不失为自主构建当下中国法理学的积极尝试。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与特殊法理学

1.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通常来说,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一般法理学是指法的概念、原则和精神不仅适用于特殊的人群,也适用于一般的人群;不仅适用于一个特定的国家和地区,也适用于全人类。一般法理学从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国际法等特殊的法律体系中发现和获得普遍适用的法的原则。特殊法理学分别在地方法、区域法、国家法中解说立论。特殊法理学研究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法律观念、法律行为、法律制度和法律关系等的一般性方面。有关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的区分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价值,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这取决于人们对法理学性质的不同定义。从法的功能说的角度理解法理学,法理学因服务于特定历史时期和国家的目的而具有特殊性。从法的形式主义和法的自然说角度,似乎就会呈现法的一般性特征。对前者而言,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共同拥有一套法律概念,如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犯罪、惩罚、侵权、效力、无效、占有等,这为近代以来法律科学主义的产生提供了学理基础。对后者而言,法是正义的化身而被认为具有超越时空的一般性效果,这种理论张力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审视法律科学的命题,即使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共享一套法律术语和概念,对这些法律术语和概念的具体解释是不同的,同样地,对正义的理解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也是不同的。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因其在实践中的巨大差异而丧失了其理论的解释力。 究竟有没有一个适用于全部人类历史并揭示法的共同现象和共同规律的一般法理学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理学就是特殊法理学的代名词,区分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就没有意义。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在否定了法律科学论和法律正义论的情况下,又从哪里去发现和展示法的一般性规律或所具有的普遍解释力呢?在特殊法理学和一般法理学之间存在着既相互冲突又相互结合的三个张力。首先,表现在特殊与一般的相对主义的层面。相对于地方法理学,国家法理学是一般的;相对于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是一般的。其次,表现在前者是实然的经验性研究,后者是应然的价值研究。再次,表现在研究范式的差异,这取决于论者对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和规范多元论的判断和理解。从纯粹的法律一元论的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连同其他党的规范不是法律,不具有法的属性;从规范多元论角度看,党的基础规范如同其他规范体系一样具有平等的在其固有领域的最高价值;从法律多元论的角度看,党章只有获得了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认可,才具有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

2.党内法规体系概念辨析。对于“党内法规”的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其基本定位属于社会法和软法,而非国家法和硬法。然而,党作为执政党,不是一般的执政党,更不是一般的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直接行使某些国家公权力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包括国家的干部)、党对国家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人们既不能简单地将党的法规界定为一般的社会法和软法,更不能将其等同于源于国家的一般法规,与一般的国家法相比,无论软法和社会法,都不具有在国家范围内的普遍强制力。将“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植入“法治体系”之中,而未同时把其他社会法体系或软法体系纳入其中,显示了多元规范体系所呈现出的阶段性时代特征。

不同于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法学界对民间法、习惯法和不成文法等非国家法的热情和讨论,其时受后现代法学、改革开放松绑型社会的形成以及传统文化复兴等影响,从社会视角看待人的实践行为赋予了自下而上社会变迁的能量。党内法规概念重新引发了法学家对非国家制度法的重视,但其视角首先是执政党的,因而表现出自上而下的自觉建构。用党内法规及其体系描述党组织、党员行为以及相互关系,可以用来解释党成立以来的自我规定、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行为。在一般意义上,这种状况适用于任何党、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的自组织行为。然而,这种党规与国法分离说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不用规范在不同场域中的作用和效力,但没有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和可能存在的冲突。用法律一元论不能回答党规与国法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较为纯粹的法律一元论排除了正统国家立法者以外的任何规范是法的主张。例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由于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主权者,也就只有一套以主权者命令组成的法律体系。规范多元论认为,一个社会和国家的秩序是由不同的规范构成的,而国法只是其中的一个规范。在法律多元论的概念之下,制定法的渊源应当从不同规范那里获得其质料,同时制定法本身以认可的方式允许国法以外的规范的合理存在,这种方案试图调和法律一元论与规范多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国法一如同在法律一元论之下有其最高效力的价值,又可以通过“认可”的法的产生方式赋予非国家法亦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的认可行为没有创立新的规范,它只不过通过立法或司法行为对已经存在的规范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

对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和法律多元论的认识论还应当包含更多的内容,从上面有限的讨论中可以看到,用法律多元论的视角去理解融合了“党内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则意味着国法与党规都是“法”。国法通过认可的方式赋予了党规以其自身规范上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把党规称为“法规”才不会显得唐突,也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持,这种结果可以属于规范多元论或法律多元论的成就。

3.人民主权与国家权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规范,党章是党内法规体系的根本法和基础规范。问题不在于是否可以将党章称为根本法或基础规范,而是要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根本法或基础规范之间产生效力等级的规范体系,这个问题延续了上面关于法律一元论、规范多元论和法律多元论的讨论,但在理论上更具根本性和基础性。主权结构论认为,中国人民是事实主权者,中国共产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是主权者的政治代表和法律代表。多重主权代表论继承了卡尔。施密特关于历史决断论的实质宪法主张,但改变了布丹主权不可分割以及卢梭主权不可代表的主张。主权者的代表或类似的主权者代表人等表达,如果是为了强化主权者的唯一性是成立的,但将主权者的代表人说成是主权的分殊形式则脱离了主权的历史定义。一旦双重主权代表制得以成立,决定主权的实质构成性要素就会受到动摇。

主权由主权者排他性地占有和享有,不可分享性是主权的唯一标识。主权是一个绝对性的整体权力,它不能等同于属于国家权力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也不是这些国家权力的总和。执政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执政党间接地行使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在委托关系的约束条件下,一个受托行使国家权力的个人或机构不是不同形式的主权者,也不能以主权者自居。主权不可代表,也不可分割;国家权力可分割,可。国家权力的代表者和者享有了由主权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是国家权力的政治代表,不是政治主权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人民的立法代表,不是法律主权者。拥有终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以“法律的名义”宣判,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司法代表,不是不同形式的司法主权者。混淆主权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导致主权能否像国家权力那样受到限制的争论的主因。

无论是双重主权代表论还是多重主权代表论都呈现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方式,其所包含的效力等级因素的垂直规范体系也是显而易见的。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事实主权者,是第一根本法,次一级的根本法应当服从于高一级的根本法。对宪法惯例论而言,把党的领导解释为不成文宪法赋予了党章及其规范以最高法律效力来源的特质,形成了不成文宪法(党的领导)、成文宪法(1982年宪法)、基本法律、法律、法规等效力等级规范体系。对于党导立宪制而言,将党章作为一个附件列入宪法之后的修宪提议,使党章变为成文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解决党章与宪法的二元体制,同样显示的是法律一元论的视角。 二、作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理学

倘若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视为一种源于中国并在中国有效的特殊法理学,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西方法理学就是一种一般法理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议题引向对西方文化背景下的欧美法理学的重新审视和性质判断。就法治的历史实践看,法治源于西方并在西方社会中获得了较大的成功。然而,西方法治是否等同于法治是有疑问的,正如源于西方的现代性是否等同于现代性是有疑问的。在对西方的法治理论属性做出具体的判断之前,笔者首先把法治理解为一种现代性的历史成就。在对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做出区别性特征分析时,法治作为一种现代社会的新的秩序观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在描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理论时,泰勒提出了社会想象在法治生成和发展中的构成性功能。法治的社会想象形成了特定地区和人群关于未来社会理想秩序的意识流、观念束和精神指引,指向一种时代背景和社会趋势。社会想象既具有韦伯理想型类型的特征,也体现了有意识接纳传统文化和异域文化的自觉精神,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想象要求从历史的维度审视社会成员所处时代的国家观和社会秩序观。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

西方现代化的社会想象是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不同于原子论个人主义,后者是把个人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看作是孤立、自足的主体。方法论个人主义一方面从道德关怀的层面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逻辑起点和终点都预设了个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抽象价值,然而,连接这种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的方法却是“集体主义的”或“共同体的”。西方法哲学的视域被有效地分解为三个方面:一是以启蒙为主线的强化个人权利的道德和政治哲学,为此确立了现代法哲学的逻辑起点。二是捍卫这个逻辑起点而形成的现代法哲学的逻辑终点。三是从单纯的逻辑起点出发,如果不能借助于适当的方法,就难以达到逻辑的终点。过程集体主义意味着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个体通过重新联合的方式抵达其目的地。通过民主的方法建构现代国家,即以一种新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在现代法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之间获得沟通的正当性话语。在这个关键性问题上,产生了现代主体性和现代主体间性的关联和区隔,它导向的问题是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公民关注走向对享有权利和自由的联合体及其范式的关注。

逻辑起点、逻辑终点和方法论个人主义分别纳入到理论假设或前设的框架之下,论证这些相互关联的理论假设起初借用了直觉主义的方法论或直接从唯心主义那里获得解释性的工具概念,最终则从唯理论历史主义那里获得了自成体系的逻辑表达。从西方历史中,也只从西方历史中为源于西方的现代法观念做出反思性辩护成就了现代性法治的西方性、独特性和地方性,其结果是西方国家的法治观不仅从其历史中获得了合法性话语,并在不同历史时代寻求法治的共性,还意外地成就了超越这种唯理论历史主义的社会想象。以方法论个人主义为社会想象的西方法治观一旦确立,就需要重新解释法治的历史和它的话语效力。罗马法赋予16、17世纪大多数法学家极大的灵感和素材,法哲学家们通过重新解释罗马法的精神,从理论上服务于新社会和新国家。然而,仅仅将历史推进到古罗马是不够的,如果不是从柏拉图,至少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西方国家的法治观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在这种历史连续性的法治观中,对“黑暗的中世纪”不再做出全然否定性的评判。基督教的神人立约体现了契约精神,封建制维护的是体现封建主与其属臣之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建立在西方特有的自然法传统的叙事思维结构之中。对自然法的分类――古典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和自由主义自然法――和区分没有掩饰其内在的一致性精神。中世纪的自然法被认为体现了这样一种思想,教皇统治和世俗统治关于管辖权的争论因为是作为相互制约的外部力量而获得应有的历史地位。列文说:“美国宪法理论直接从中世纪继承了这一观念。”尼摩强化了这一点:“美国革命的原创思想是在该革命发生前一个世纪的英国共和主义者的思想,它们本身直接来源于宗教改革和反改革运动,以及源自‘教皇革命’的整个神学和法律传统。”西方法哲学家关于国家和法治秩序的建构乃是在历史连续性的方法论中进行的,侵染了挥之不去的自然法意识形态。

(二)差异、不足与自信

西方国家的法治从古希腊、古罗马和基督教文化中获得其思想和文化根基。然而,古希腊古罗马基督教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从自身的历史中寻找材料,是与对异域文化的法治经验或无意识的拒绝或有意识的排斥同时展开的。人们可以从几乎所有的西方政治法律哲学的论述中看到一个现象,中国(也可以延伸到印度或东方国家)是作为一种“差异”的比较对象而登场的。差异即不足,不足即落后。理论分析的路径从“差异”论走向“不足”论产生了理论优劣论的格局。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清末,基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借口中国法律落后性而设立的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制度,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标示是要满足西方列强对一种理想法律体系的主观要求,这种主观要求以西方性为背景并以一种普世性的强制性话语发生作用,遂使清末的法律制度丧失了应有的自主性和中国性。

阿玛蒂亚。森认为,西方文化不是西方社会纯而又纯的产物,支配西方文化的现代性吸收了包括印度、中国在内的非西方国家的经验,但这种认识不足以改变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叙述和方法。事实上,对中国作为“不足”的分析对象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欧洲的中国想象从中国文明论向中国野蛮论的集体转变是从一个具体的历史阶段发生的。根据程艾兰的观察,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的亲华热在1750年前后急剧降温,并开始朝着排华热的方向逆转,加上许多其他因素,“中国”在18世纪和19世纪欧洲思想界的位置终于产生了重大的转变。当哲学家们追随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1748年首次出版)而开始关注政治理论时,对中国的祛魅便逐渐成形。《论法的精神》将中华帝国描绘成一个“专制国家”和非文明国家,这一判断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达到了高峰,与此前由莱布尼茨等人对中国文化的推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黑格尔将中国的落后从制度、习俗和行为规则等单纯的历史材料上升到历史哲学即精神和意识的高度,使西方社会对中国的想象发生了叙述范式上的重大跳跃。并非所有人都认同黑格尔对中国文明的判断和结论,重要的是要注意黑格的叙述模式作为西方普遍的思维方式的存在。这种思维方式在泰勒的社会想象论、安德森的想象的共同体乃至今天依然潜伏着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中都有不同的表现。根据孔飞力的观察,18世纪中叶前后恰恰是中国开始走向衰落的时期。伴随着中国国力的衰落,先前描述中国文化和中国制度的词语不再作为其他国家和民族学习和效仿的对象。支撑日本现代化过程中的“脱亚人欧”论是在扬西贬中的叙事逻辑中呈现的,这个逻辑本身没有超出黑格尔将中国文明排斥在世界历史之外的判断。工业革命发生以来,世界历史的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先有欧美国家在国力方面的强大,后有理论的猫头鹰的起飞,再有欧洲的中国想象的“祛魅”潮流。 理论和文化的自信源于国力的增强以及来自异域文化和观察者的自觉认同。19世纪30年代,年轻的托克维尔以外来观察者的身份概括和赞扬了美国的民主,这是美国民主文化自信和他信结合的成功范例。如果不是美国在经济和国力等方面日益显示出的强大局面,以及相比之下当时欧洲特别是法国笼罩在飘摇不定的革命气氛之下,托克维尔对美国的赞誉就不会发自内心并与其他欧洲访客们有不同的评价。在自信和他信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托克维尔对美国民主和法律制度的概括属于他信的范畴,有了这种他信,美国人自身对其正在实践中的民主自信就确立了。不过,一种自信和他信固然建立在国力强盛的基础上,但国力强盛自身却不是原因而是结果,这是另当别论的问题。

(三)西方法理学:特殊还是一般

自从英国第一次工业革命产生以来的大约200多年时间内,西方国家获得了在全球意义上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表现在经济、文化、思想和制度等各个方面。西方的成功伴随着对落后国家的剥削和殖民,这种状况维持了一百多年的时间。在后殖民主义时代,全球化的历史背景未能缩短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的差异,且这种差距与日俱增。虽然国家分类学呈现出更多的视角和判断标准,无论是“核心国家、半国家和国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落后国家”的划分,还是带有意识形态的划分,如“自由民主国家、社会主义专制国家”以及“文明国家和野蛮国家”等的划分,都聚焦于一个结果,即核心国家、发达国家、自由民主国家和文明国家等都属于西方国家,这种基于经济与种族而将地球分为不同世界的做法,否定了生活在这个星球上的每个人的实质意义上的共时性。

西方的成功与西方的独特性同时产生。史书美认为,西方的概念具有特定的地域和文化特征:“‘西方’除了用来指代欧洲和北美国家,我还将西方当成是一种象征性建构。……西方是‘被一种历史进程创造出来的强大的想象性实体,而这一历史进程将西方权威化为理性、进步和现代性的故乡’。西方实际是由一种帝国主义和民族主义推广和普及的想象性建构。”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论证了新教对资本主义产生和兴盛的实质作用,西方的法治只能适用于拥有新教宗教意识的人员和地区。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讨论了西方法律传统正在走向衰落,但支配西方法律传统的学理却仍然在发挥作用。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昂格尔用大量篇幅讨论中国法制的起源,但最终他所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中国为什么没有遵循欧洲的路线,而不是它实际上所遵循的是什么路线。以古希腊罗马及基督教为文化背景的欧美法理学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们适用其学理的可行性,除非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们获得了相同的知识和背景。

西方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学派和主义支配了西方法理学传统,西方法理学的经典则代表和延续了西方法理学的学派和主义,古典法理学经典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孟德斯鸠、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萨维尼等。新古典法学经典的代表人物则有哈特、德沃金、罗尔斯、菲尼斯、奥斯丁、边沁、凯尔森、卢埃林等。将这些经典加以学派上的归类,就可以提炼出欧美法理学视野中的各种主义之间的关联性差异: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社会法学、法经济学、后现代法学等。不同的法理学经典就其作者写作的背景和时代来看,着眼于特定的国家和地区,它们首先并且最有可能是地方性知识。对此,慧眼独具的波斯纳指出:“对法理学颇有影响的那些作者,比如H.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和尤根?哈贝马斯,全都声称是在抽象意义上描述法律,但实际上哈特谈论的是英国的法律体制,德沃金谈论的是美国的,哈贝马斯谈论的是德国的。”

客观上的西方特色的法理学与主观上的普遍化的法理学形成了无法克服的悖论。虽受制于特定的历史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但写作者及其阐释者倾向于将地方性的、有限的洞察普遍化。研究特殊法理学与一般法理学关系的英国法学家退宁承认:“西方的法学和法律理论的传统,在很大程度上专注于工业社会中作为国内法与国家法的民法和普遍法体系,对其他法律传统却很少关注。”古典法理学经典与新古典法理学经典具有传承和内在的关联,它们都是建立在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在现代性的背景下,问题不在于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有什么不妥,而在于维护谁的自由、谁的权利以及如何维护人的自由和权利。推翻了封建社会及其制度的资本主义在形式上确立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远未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托马斯。皮凯蒂撰写的《21世纪资本论》用翔实的数据证明,美国等西方国家的不平等程度已经达到或超过了历史最高水平,不加制约的资本主义加剧了财富不平等现象。从国别和民族的角度看,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同国家和民族社会之间实质不平等不仅未能随之消灭,还有继续扩大的加速趋势。资本主义从自由资本主义、有组织的资本主义和去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的发展变化没有改变西方法理学的内在精神和方向。按照桑托斯的理解,具有“西方之根”的现代性危机因其无法兑现现代性承诺(如平等、自由、永久和平、控制自然及这样做有利于人类共同利益等)而丧失了历史的合法性。如果看到西方法理学产生、成长和服务于具有西方文化背景的工业化的资本主义体系,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特殊法理学的自我普遍化不能与一般法理学相提并论。

三、历史唯物辩证法视角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一)两种方法论视角下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是对中国法治的文化渊源、中国法治的性质和方向以及中国法治的规范性问题的总体思考和系统表达。推动我国当代哲学社会科学走向世界,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在国际舞台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是检验每一个社会科学学科理论成就的重要标示。然而,中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走向“世界”以及走向“世界”的标志是什么?“法治理论”能够像技术产品或革命输出论那样在世界范围内“引入”或“输出”吗?在法治前面冠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限定词,表明这种意义上的法治是中国的,也仅是中国的;不仅是中国的,也是当代中国的。这种意义上的解释规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行为和惯习,它只对中国有效且不具有可复制性和向其他国家推广的价值。不过,基于对法治一词本身所具有的普遍规定性的解释,也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在历史唯物辩证法中的地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要素。 所谓法治的普遍规定性是在对法治的“理想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学术分类的前提下展开的。基于对源于西方的法治原教旨主义的批判,以及对绝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担心(如希特勒时期的法治国),中国学者从法治的概念中梳理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通过对最低限度法治构成性要素的阐述并以这一概念为基础,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或许就可以从内在视角开发出中国法治的“中国性”,为此,王人博重估了中国法家法律观的价值,梁治平论述了“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的相互兼容性。对最低限度的法治论者而言,无论是法家眼中君主制定的法律,还是党领导制定的法律,都应当建立在包括法律制定者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服从于法律的逻辑前设的基础之上,而不必一定诉诸于抽象的价值观,更不需要用现代西方的法治标准衡量中国的法治建设。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由于抽离了与法律实质性的内容联系而获得了一般法理学的性质。

从逻辑上,存在“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必然有“最高限度”的法治概念,或者至少存在着高于“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的概念。最低限度法治论者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做出回答,其结果是最低限度法治概念与形式主义法律秩序划上了等号。形式主义法律秩序,正如哈贝马斯批判的资产阶级形式法一样无法反映复杂社会或风险社会的真实要求,未能在法律平等与事实平等之间建立时代所呼吁的平衡原则。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如同纯粹的形式主义法治概念既无历史,也无未来。一旦与具体国家、民族和历史阶段相结合,这种看似体现了一般性的法学观就落入特殊法治观或特殊法律制度的范畴,失去了理论发展的动力,也丧失了理论应有的批判性。尽管如此,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仍然具有其解释力,但首先应当把它置于历史辩证法的维度,以便从最低限度的法治向更高一级的法治的层级递进和转换。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它就需要获得向更高一级的法治阶段过渡和进入的内在动力。

走向历史唯物史观视野中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概念,首先要在方法上把法治定位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阶段――一种在理念上不仅超越资本主义法治,也超越社会主义法治具体阶段的更高层次的概念。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组合概念的分解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复合语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法治”两个概念组成,其重心在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定冠词来规定和说明“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二是对复合语做出“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法治”组合理解,其理解重点在于“社会主义法治”,用“中国特色”作为定冠词来修饰和说明“社会主义法治”,可简单概括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概括了具有政治法学性质的特殊法理学的定义和性质,指明了这一概念自身所具有的时空上的具体性和特殊性。“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高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包含了普遍规定性,体现了最底限度的法治向高一阶段迈进的历史法则。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概念的组合和再组合不是随心所欲的概念游戏,而是试图呈现思维方式的转换。

(二)历史终结论的不同表达

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讨论语境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转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从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转化的尝试。在这种新语境之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形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能等同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初级、中级和高级等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治,它仅仅适用于中国,并适用于当下的中国。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适用于中国,也适用于全部的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那么,为什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具有更为普遍的解释力呢?这涉及社会主义历史自身的定位、道路选择和最终目标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写下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在文章的第一自然段,毛泽东“顺便提了一下人类进步的远景的问题”,其指向的是“大同境域”,即共产主义社会。“全世界共产主义者”懂得辩证法,比资产阶级高明和看得远,这是因为“我们和资产阶级政党相反。他们怕说阶级的消灭,国家权力的消灭和党的消灭。我们则公开声明,恰是为着促使这些东西的消灭而创设条件,而努力奋斗。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专政的国家权力,就是这样的条件。不承认这一条真理,就不是共产主义者。没有读过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刚才进党的青年同志们,也许还不懂得这一条真理。他们必须懂得这一条真理,才有正确的宇宙观。他们必须懂得,消灭阶级,消灭国家权力,消灭党,全人类都要走这一条路的,问题只是时间和条件。”毛泽东的远景论契合了马克思主义世界历史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马克思主义法治观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暴力方法打碎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二是建立体现无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社主义国家及其法律体系;三是最终消灭国家和法律本身。这三个方面的合力都指向同一目标,即从世界历史的角度和全世界范围内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按照这种理解,推翻资本主义国家之后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过渡阶段,它是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一个中间阶段,是为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创造条件。如果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解为实现共产主义的一个必经阶段,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逻辑上就成为在全人类意义上建构“自由人的自由联合”的一个方法,这种方法不仅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包含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内的历史概念。在自由主义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讨论中都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比较性叙事。抛开纯粹的意识形态之争,关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存在价值和历史意义建立在不同的历史终结论的基础上。自由主义哲学历史观终结于资本主义的自由民主社会,就如同福山在20世纪90年代所宣称的那样。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讨论历史终结的问题,就其最终指向而言,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观应当或需要终结于共产主义社会。不是所有的自由主义哲学家都采用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这种社会历史形态的划分是否一定适用于像中国这样的古老的东方国家也有争论,但自由主义哲学将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其分析问题不可或缺的对象却是普遍的,更不用说像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以及其他马克思主义的流派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坚守。两种不同的历史终结论都包含人的自由的最终目的的价值,但止步于资本主义阶段的自由主义哲学却因为自我的指涉性规定而不能克服现代性的困境。马克思主义哲学看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即私有制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将导致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超越资本主义是其必然的发展规律。 同样需予以重视的是,社会主义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的过渡社会形态。马克思主义法学属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和历史辩证法的思想范畴。马克思主义合理吸收了黑格尔的否定辩证法,建构社会主义国家及其法治体系,发挥了自我肯定和自我否定的双重作用,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视角,解释了每一个社会形态是对前一个社会形态的否定之否定,为社会进步论提供了新的解释力。马克思主义肯定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进步性,扬弃了其阻碍社会进步的因素,提出了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革命方法,进而建立无产阶级国家的设想。建立无产阶级国家既是打碎资产阶级国家的结果,也是朝向无国家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必要阶段和方法。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以共产主义社会为社会想象和背景。一旦屏蔽了共产主义的背景和设想,有关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争论就只能陷入具体社会之间优劣性的意识形态之争。福山的历史终结论是在前苏联、东欧发生巨变的历史背景下得出的具体结论,这之后,西方面对的则是中国模式的挑战。对资本主义的否定和对社会主义的自我否定是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在共产主义学说的具体运用。无产阶级对资本主义的否定,以及无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自身的否定,是对特殊规定性的超越。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否定只是体现社会主义国家优越性的一个方面,在朝向共产主义社会的运动当中,建构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与自觉消灭已经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自身是同时发生的。为了消灭事物本身而建构事物乃是从特殊性走向普遍性的一个重要方法论。如果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特殊法理学,并需要不断强化这个特殊法理学的论点可以成立,那么超越这个特殊法理学,而走向一般法理学的命题也是可以成立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理学要想获得其优越性的道德品质,就要从具有普遍性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获得精神养料,超越一切资本主义法理学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包含了作为阶级工具的政党、国家权力和法律等学说的思想和制度体系,就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条件而言,它仅能在中国产生并在中国国家范围内发挥效力。另一方面,基于作为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一个方法和侧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决不能被理解为中国孤立主义的一个范例。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指导思想,只要马克思主义法学还包含着最终消灭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就有其超越中国的思想张力和理论诉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表现和实践方式,内在地包含了一般法理学的基本要素和特征。

(三)异质性与开放性

共产主义作为远景具有全人类的视角和全球观。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和终点都在全人类的视域下展开其方法和原理。如果说社会主义国家可以在一个国家甚至一个落后的国家率先建立,共产主义社会非要在全球范围内才能建立。然而,正如退宁指出:“从全球的视角观察法律,以及构建在全球语境下的观察法律的一般法理学,并不需要诉诸于天真的普世论。而是要把相互依存、文化和理论相对性、文化多元性的问题,置于研究日程的顶端。”哲学社会科学从特殊走向一般,从具体走向抽象在全球化背景下具有了真实的场域。从文化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就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中国法治的根基。中国法治是否“有根”的讨论应当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和长历史主义的分野基础上。建立在短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从“是”的角度表达了中国现代法治的经验和教训,而建立在长历史主义基础上的中国法治观则要复杂得多,后者更多地具有“应当”的成分和想象。

短历史主义从辛亥革命特别是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后开始叙述,它包括的历史阶段和历史质料是: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经验、前苏联的法治经验和“优秀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长历史主义从中国历史的源头寻找根据,包括了儒家为代表的传统文化、孙中山思想为核心的民国法治、中共根据地和边区的法治建设、前苏联的法治经验以及被认可的西方“优秀的”法治经验等。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从根本上讲是一种革命的法治观,浸透了更多的革命文化。长历史主义的法治观则试图超越革命的法治观,将中国法治的源头延伸到更早的中国传统文化。

如果把法治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中国的新的社会秩序的社会想象,由孙中山领导建立的中华民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法治秩序。旧民主主义革命在意识形态上属于资产阶级革命的范畴,它的历史局限性和其后的扭曲、变形和最终在大陆的消亡有待别论,但它与1949年以后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秩序鲜有承继关系,即使我们从短历史主义的法治观看待历史,也只能从革命的内在视角寻找历史的渊源。虽然那一时期的资本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从中国传统文化和异域法律制度中寻找其渊源,皆保持了制定法的传统,但从长历史主义法治观角度看,断裂而不是连续性成为中国近F代法治建设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无论短历史主义还是长历史主义的中国法治观都没有忽略异域法律文化作为其构成要素,区别或许在于对所谓的异域优秀文化的吸取程度。步入现代社会以来,面对落后和不同的历史背景,中国社会发生了两次大规模的对异域法律制度的移植运动。清末民初的维新变法并未因其自身的失败而一无所获,在民国成型的六法全书在一些重要方面采纳了异域的法律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原有根据地和边区的法制经验基础上,同时面对世界冷战的格局,自觉地以前苏联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为圭臬,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规范体系的雏形。无论是否事实上或潜在地承接了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些要素,法律移植运动形成了异域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大规模进入中国制度的格局。与西方法治叙事的逻辑相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很难谈得上具有同质性。正如络德睦所观察的那样,当下中国存在一个融合了儒家自我、社会主义自我以及自由主义自我的主体结构。复合的主体结构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呈现出多元性系谱根源,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中国自觉地从异域国家和文化中借鉴、吸纳或移植的产物。究其缘由,固然与近现代以来“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强国策略有关,也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密不可分。然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非同质性孕育着包容的精神,为一种特殊法理学向一般法理学的过渡提供经验性的历史知识。在全球化背景下,这种多元化、超地域的法治源流观契合了全球治理的历史运动。在对待异域法律制度的态度上,中国比之西方更懂得尊重,更愿意学习,因而也更具有开放精神。“法的本土资源”、“哲学的权利”、“法的中国性”或“中国主体性资源”等的学理表达不同程度地回应了“吸收人类文化优秀成果”的当代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包容和开放理念。 (四)有待开拓的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论做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区分意在指出它们各自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历史中的阶段性地位,但没有说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在内容上的差异。笔者将通过小康社会这一概念概括性地解释其中的联系和差异。

细心的分析家可以观察到,在邓小平同志首次代表执政党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概念的前后,小康社这一中国人所熟知的古老概念也随之呈现出来。小康社会是儒家“三世说”的中间阶段,是继“乱世”之后的“升平世”,在“升平世”之后是“太平世”。儒家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乱世,其历史终结于天平世。当毛泽东用“大同境域”指称“共产主义社会”时,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终结论就与儒家的历史终结论巧妙地结合起来。与康有为用“乱国、小康、大同”比拟“君主专制、立宪君主和民主共和”的托古改制的理想类型不同,邓小平眼中的小康社会更具有经济的意义。借用小康的概念并不意味着社会的发展要借用儒家思想来表达社会进程的合法性,小康社会的经济意义建立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马克思主义的范畴之中。

新小康社会的概念及其内容要接受马克思主义关于历史进程的划分原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同于新小康社会中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实现标准是通过“两个一百年”的执政党的承诺来表达的。按照这种表述,2020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的历史时刻,将全面实现小康社会,20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一百年的历史时刻,将实现层次更高的小康社会。“两个一百年”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对中国人民自改革开放至21世纪的政治承诺,但这种政治承诺不是中国历史终结论的标志,也不意味着在实现“两个一百年”之后,中国社会不再发展。一种后小康社会意味着,中国社会要在小康社会的基础上提出新的政治承诺。社会主义优越性的讨论建立在与西方国家的比较基础上。更高层次的小康社会是在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比较中产生的,它的比较对象是横向的世界历史,这就把小康社会的任务和抱负置于全球化的历史视野中。在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后小康社会理论假定,新的政治承诺必定要从经济意义上的小康概念中演化出政治和文化意义上的小康。其大体规模是,后小康社会在经济上更为繁荣发达、在政治上更为民主、在法治上更加具有普遍性、在文化上更具有包容性等等。事实上,小康社会的政治承诺已经包含了后小康社会政治承诺的萌芽。对人权、法治、民主、生态环境、全球治理等未来社会要素的追求被赋予了不仅超越资本主义社会,也超越小康社会的动力和方向性的指引。超越资本主义社会是性质问题,超越小康社会是程度问题,无论性质上的超越还是程度上的超越只有在唯物辩证法的视野下才能成立。

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是改革的法理学,而不是革命的法理学。革命的法理学的主题词是解放,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自由,即免于被压迫、被剥削和被剥夺。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中国人民,在获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之后,从解放的历史进程进入到后解放时期,改革成为后解放时期的主要精神特质。革命是对旧有制度的全面否定,是对其对立面的全面否定,改革则是在基本规范确定执行的自我革命和自我否定,其指向一个积极的自由观。从消极自由走向积极自由是从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转换的历史进程,其最终导向马克思主义关于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的发展路径。自由主义哲学在面对积极自由时显露了其自有的局限性,当代欧洲国家的福利法治观侵染了法律实质化的因素,其在马歇尔关于第三代人权观的论述中得到了充分的论证。后小康社会的法理学既要坚守由解放而获得中国人民的消极自由,更要注重积极自由的历史地位。

四、结语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1篇

关键词:旧邦新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思想地位;文明秩序原理;春秋繁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2-0117-012

通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读本》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地位归纳为三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同时,这个《读本》还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归纳为五点:“我国一切立法活动的思想先导”、“我国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思想基础”、“确保我国司法机关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实现司法公正的思想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的价值指引”、“发展法学教育、繁荣法学研究的重要保障”,等等。[1]这两个方面的界定与概括,确实有助于我们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承载的一些功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界定与概括主要局限于专业性的法律、法治领域。如果我们超越法律、法治的专业视界,如果我们从更宽广、更幽深的思想视野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享有的思想地位、所承载的思想功能,也许就不止于此。

简而言之,本文的研究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思想史上的地位,可以用冯友兰所说的“阐旧邦以辅新命”或“旧邦新命”来概括。为了对这个观点进行有效的论证,下文的基本思路是:首先,为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想地位建构一个简单的参照系,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古今中外的同类思想形态进行比较,从文化比较的角度,探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思想史上的位置。接下来,分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诞生的思想背景,以阐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时而生”之“时”到底是什么;也许,只有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与思想背景中,才能更恰切地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想地位。在此基础之上,再来考察古老的中华文明在转型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新的文明秩序的基本脉络或基本骨架,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这种逐渐成型、逐渐定型的文明秩序的确认、提炼、总结,以证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文明秩序原理之地位与功能。最后,是一个结论和延伸性的讨论,旨在进一步廓清本文的观点,同时也对可能出现的诘难予以初步的回应。本文希望,通过这样的论述,有助于促成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思想地位的更深入的思考,有助于促成关于当代中国文明秩序走向、文明秩序原理的更深切的关怀。

一、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思想地位的参照系

如何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思想地位?这个问题的答案,有必要通过对思想史的重新排列、重新建构来寻找。在思想史上,有一些思想形态所拥有的思想地位,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拥有的思想地位,具有很大的可比性,因而,可以把它们作为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思想地位的参照系。

宏观来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社会、中华文明在转型过程中诞生的思想形态。在东西方文明史上,在深度、广度、规模、影响诸方面差可比拟的历史转型主要有四次:西方有两次,中国也有两次。让我们依次分析。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2篇

关键词:政治文明;辩证法;体制改革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8-0055-02

政治文明是人类在改造社会的活动中所获得的政治成果。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1]这是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化认识,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深刻体现。

一、政治文明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辩证统一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就是所强调的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2]。他指出:“人民民主是我们党始终高扬的光辉旗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做主为根本,加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3]25

1.党的领导处于政治文明建设进程中的核心位置,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要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就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我们的党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用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等先进的理论思想武装的政党。我们党在政治、组织、思想上领导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体制不断完善,政府严格按着法律秉公执法、建立健全的法律监督机构,要求党和政府要不断地提升工作能力,以此来加快真正的人民民主国家建设的步伐,使人民当家做主产生实效。

2.人民当家做主是政治文明的本质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质,它与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共同促进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只有不断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才能使人民的切身利益得到满足;才能形成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复兴和到2020年我国小康社会的全面建成,就会形成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政治局面;才能促进依法治国方针在我国顺利地开展进行。

3.依法治国是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策略,是实现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的有效途径和法律保障。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关键是把执政为民与民主法治相结合,依照宪法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使国家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国家执法工作人员要做到执法必严,对待违法者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切实保障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真正做到权力属于人民。

在世界多极化的格局下,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现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为此,要在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把握好社会主义的大方向不动摇。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要建设的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4]。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这是我国的政治文明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国家政治文明在本质上的区别,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进程中的扩展运用。

二、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辩证统一

党的十三大第一次明确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概括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总目标。邓小平指出:“我们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而这种改革又不能搬用西方那一套所谓的民主,不能搬用他们的三权鼎立,不能搬用他们的资本主义制度,而要搞社会主义民主。”[5]面对新时期的政治文明建设工程,同志强调,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继续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是从制度上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6]。

我国的人民民主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民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是绝大多数人享有的真正的民主。要把民主政治建设好,就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两者是有着内在联系的,是辩证统一的。

根据我国民主政治的实际情况,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十报告中对民主政治发展道路和政治体制改革做出了七个方面具体阐述:(1)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2)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3)完善基层民主制度;(4)全面推进依法治国;(5)深化行政体制改革;(6)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7)巩固和发展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民主是最有效的防止出现、极端个人主义、权力过于集中等消极现象的方法,是党和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最便捷的方式。政治体制改革的成功,政治文明必将走向一个更高的台阶。

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的辩证统一

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建设必将在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中产生深远且广泛的影响,这就足以证明政治文明建设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是辩证统一的。

1.政治文明建设的理论价值。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论断,是对我国政治体制机制范畴精准的科学的概括,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类文明的论述和邓小平理论中关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思想;同时,也体现了我们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和人民当家做主的人本主义精神。政治文明作为一个科学的论断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目标提出来,这是一次重要的理论高度的提升。

2.政治文明建设的实践价值。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全局出发,政治文明建设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政党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有利于实现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民主化、法制化,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和地位得到保障;有利于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得以充分实现;制度创新的加强是增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根本表现。

四、“四个文明”的辩证关系

党的十报告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把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一起,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而提出来的。同志指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3]39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在“四个文明”中,物质文明处于基础的位置。“四个文明”的建设归根到底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解放和发展现实生产力。而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发展还会受到物质文明发展程度和发展水平的制约。如果离开了物质文明空谈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那么就会有失去基础理论的危险。

2.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建设提供了思想保障和智力支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不仅是物质极大提高的同时人们对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提升的现实需求。在推进经济、政治、生态环境建设的同时,不能忽视对精神文明的建设,这是关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与稳定、现代化建设的精神支柱,也是关系到我国经济、政治、生态能否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

3.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保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是人民当家做主,包含着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制度、政治思想等内容。政治文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经济文化生态等因素的制约,但同时政治文明又反作用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政治文明既促进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提供了保障,又决定了先进文化和生态环境的发展方向,为人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和谐提供了制度支持。

4.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人民幸福、关乎国家民族未来发展的长远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实现经济发展、物质生活富裕和国家政治环境稳定所必须坚持的前提和不可或缺的保证。发展是硬道理,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使人类持续不断地从自然界获取我们所需要的物质产品,同时也要增强自然界本身的再生产能力,极大地满足人们随物质增长所需的精神索取,也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局势。

由此,只有“四个文明”协调发展,才能够创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建构与“四个文明”的发展,在本质上、价值取向和归宿上是根本一致的,其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在已经成为“四个文明”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当前世界政治与经济文化互相交融,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凸显。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们将抓住机遇、应对挑战,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理论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推向前进。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又是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理想社会,也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终极目标。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以科学发展观为理论指导,“四个文明”共同发展,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和地位。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形成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都能够在良好的政治文明环境中达到和谐共存。

参考文献:

[1].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1-32.

[2]傅治平.理论强党 思想富国――学习十六大以来重要论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79.

[3].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R].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十六大以来党和国家重要文献选编:上(一)[G].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475.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3篇

[关键词]正当程序中国语境法治

一、正当程序的解读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有关正义的学说可谓学派纷立,但这些观念基本上属于“实质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重视的是各种活动结果的正当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正当程序作为一种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英国《自由大》,是西方古代“法的统治”观念与自然法学说的产物。“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最早体现于英国的1215年《自由大》,正式提出于1354年英王爱德华三世第28号法令,后又在著名的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得以兴盛。美国前联邦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评价道,“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关注人类自身的前途和命运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当性问题。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他认为只要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什么样的结果。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讲“宁要有正当程序的恶法”,法律程序要比实体规则重要,恶的程序法比恶的实体法更有害。[2]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上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关于正当程序的理论,以有很多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加以归纳和总结,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中全方位解读正当程序的理论,从正当程序的渊源,包括思想渊源、价值渊源、司法渊源、渊源,社会基础,法治背景,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等方面解释正当程序为什么是异域之花。

正当程序的规范与理念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而在我国,即使是法治建设已历数年的今天,“正当程序”仍然徘徊于法治门外,行而无所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提出,法治的基本精神逐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中国21世纪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重要目标,中国已经迈向一个法治的新世纪。正当程序的构建,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建设过程中,应是关键的一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标志就在于赋予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3]孙洪坤老师的《程序与法治》这部著作从我国社会结构转型期这一背景出发,对正当程序在实现依法治国进程中的意义及建构之路进行深入的研究,把程序与法治的重大理论观点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一系列新的学术思想观点。

本书分为上、中、下三篇,每篇各自独立,相映成趣。上篇程序正义的法治之理,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角度,论证了正当程序这一舶来品应该而且必须在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得以贯彻和体现。本篇还结合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深入分析了目前中国程序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如何使程序正义本土化实践的具体举措,该篇独到的视角,新颖的见解,使读者眼前一亮,并为之振奋。中篇正当程序的法治之神,讲述了从的高度审视正当程序并结合实际分析在我国如何进行正当程序的构造,以及正当程序和大众心理的碰撞和冲突;从人文精神、文化底蕴的角度溯本求源实现正当程序在中国的应然要求;从人权保障、政治文明、诉讼效率分析中国如何走向程序文明。下篇刑事程序的法治之维;以刑事程序为视角分析正当程序和最低限度的公正,着重强调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提出建立刑诉的正当程序原则,以期推动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从根本上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

二、中国语境下的正当程序

中国的状况是正当程序长期以来的缺失----历史上的中国是一个典型的德治国家,法治传统先天不足,强调存天理,灭人欲,强调社会秩序的和谐,避免纠纷和诉讼,让老百姓“疑法”“畏法”进而“厌讼”。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推崇仁治,崇尚礼教、奉行中庸之道,主张权力本位,尚“人治”而轻“法治”,其主要特征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上则是侧重定名止纷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费孝通提出社会学上关于社会性质分类的理论,一个是礼俗社会,一个是法理社会。传统中国乡土性的“熟人社会”就是礼俗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4]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中国传统法律观念中根深地固,在中国人的传统的法律思维中,一直缺乏程序的意象。即使是在今天,我们努力实践着依法治国,追求着现代的、民主的、文明的法治,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依然相当严重。人们在对法的认知和遵行过程中仍然自觉不自觉地淡化甚至忽略程序。[5]我们的文化中并不缺少法(制)治的资源,只是缺少分析这些资源的“先进”方法和现代视野。[6]将法律作为一种文化来研究,也是一种语境的回归。

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不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价值目标,而是以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本位,只要能够消除危害皇权和不稳定的社会因素,采取任何手段都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程序法沦为实体法的奴婢,正当程序更无从谈起。当我们考察中国古代文化时,发现权利观念的阙如,私权意识的空白导致了观念上对程序的漠视。程序工具主义居于程序价值理念的主导地位,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当下中国语境中,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往往是以控制犯罪作为导向的,特别是“严打”时期现实社会价值取向对犯罪控制的强调。“书本上的法”要变为“行动上的法”往往步履艰难。[7]中国语境下的“程序正义”是我国在迈向法治社会进程中传统文化与制度的缺陷的现实表现,也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一种必然产物。它需要经过现代与传统,现实与历史,本土法律文化与外来法律文化的冲突与磨合,还要结合中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不断的融合与整合,而最终以新的姿态展现在国人面前。[8]程序正义是与一个国家的哲学思想紧密相连的,必须与一个国家的民族相融合,才会发挥它的作用。中国传统意识为讨论中国的法律问题提供了语境,讲述中国法律应将其与生存它的文化背景相联系。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究竟适用程序本土化,还是移植舶来品。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与专制格格不入,“法治”则具有现代“文明”的属性。法治是当代中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一个众所关注的热门话题。中国的法治路径究竟要采用实体法治还是程序法治,学术界并没有形成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固然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可以弥补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足,但以程序法治为我国法治的发展路径,则值得商榷。当下的中国不宜走程序法治的道路,而应采用实体法治为主,兼顾程序法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发展路径是一种在传统中超越的渐进式法治模式,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不会引起秩序重构中的震荡,成本低、效率高、阻力小、社会可接受性强,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良性发展和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而孙洪坤认为只有确立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本位的思想,以人权为终极目标的各种程序性制度才能建立起来,法治社会才能一步步形成。程序价值之所在乃是社会发展之必需,特别是当代中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个关键的历史时期,对于法治文明的实现具有突出作用的程序必然要率先走向文明。目前,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从社会关系看,是从各种以身份为特征的依赖型关系向以个人独立自由为基础的契约型社会关系转变;从价值观念看,是从中国传统的“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这正是中国引入程序正义的一个大的社会背景。程序正义对中国法治的最大意义不在于取代我们原有的那一套“程序工具主义”的东西,而在于它对中国法治进程循序渐进的影响,其最终目的也非是取代“程序工具主义”,比较完美的结果应该是二者的有机结合。正当程序对中国法制的意义应当有一个软的切入点。[9]孙洪坤在本书中现实语境下对程序正义的多维度批判中讲到在我国要破除程序虚无主义,矫正程序工具主义,摒弃程序形式主义,特别强调要强化程序理性主义,并论述其途径是:(1)与“人治”决裂,逐步清除民众头脑中积存已久的“官本位”思想。(2)改变传统的教育模式,培养民众的理性精神。(3)强化程序理性意识,要在尽可能广泛的社会范围内增强程序理性意识,而不是让普通民众仅充当旁观者的角色。[10]

三、中国构建正当程序的意义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培根)[11]本书基于正当程序的理念而展开,着眼于正当程序的本土化,力图从中国现实状况出发,发掘正当程序的理论在中国语境下对应的实际问题,在社会法治进程中,构建正当程序之路。当前中国首要的问题是成熟理论,我们应在正确分析和评估正当程序在当前司法实践与大众法律观念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基础上构建“中国的正当程序”。[12]理论的成熟应以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为依托,切不可脱离中国实际,不可一蹴而就。我们应对传统文化保持一种应有的尊重。促进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承继和实现,努力做到加快市民社会和民主政治的建设,改造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定,转变程序价值的观念,并不断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程序正义作为一个舶来品,它的内发性就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本土化的实践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对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时代性的改造和扬弃,还要对现实中的诸多现象进行反思和总结,借以得出理性而具有可实践性的结论。真正的程序正义,应当努力实现在促进各方面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平衡之中,从实质上保障每位公民充分参与诉讼和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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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P43页。

[3]毛国辉:《论法治社会与现代程序法理念的重塑》,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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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5页

[6]王瑞峰:“论清代刑事司法中的引断”,载《刑事法论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307~349

[7]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49页

[8]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53页

[9]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12页

[10]孙洪坤:《程序与法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版第69页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4篇

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内涵

1844年11月,马克思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就提出了“政治文明”概念。马克思强调要用“政治文明”作为废除集权制的主要手段,并对政治文明的内涵作了界定:“人权的宣布和国家的宪法”的颁发与实施,“权力的分开”(立法权力和执行权力分开),破除集权制和建设“政治文明”。(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二卷,第238页。)马克思所讲的政治文明,是针对专制、集权制提出来的,强调人民,依法治国,实行民主,相互监督,它包含了现代化国家的主要内容,是一种现代化政治社会形态,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和发展程度的标志。政治文明既包括政治思想、法治思想、民主思想,也包括在这些思想指导下的政治活动,其中,民主、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

人类社会文明,即社会的进步状态,是一个多层次、有机联系的整体。马克思对社会文明的整体结构与协调发展,曾进行过精辟的论述,马克思说:“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态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恩格斯也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2页。)。显然,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论述,经济基础或经济结构,指的是物质文明,政治上层建筑及政治、法律的意识形式,则是政治文明,而其他意识形式则是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总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互动共进,推进社会发展。从总体上看,物质文明起着基础的、决定的作用,但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并不是物质文明的消极派生物,它们不仅对物质文明有巨大的能动作用,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具有决定作用。“诚然,生产力、实践、经济基础,一般表现为主要的决定的作用,谁不承认这一点,谁就不是唯物主义者。然而,生产关系、理论、上层建筑这些方面,在一定条件下,有转过来表现为主要的决定的作用,这也是必须承认的。”“当作政治文化等等上层建筑阻碍着经济基础的发展的时候,对于政治上和文化上的革新就成为主要的决定的东西了。”(注:《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25、326页。)

对社会文明的整体分析和研究,国外许多学者也有诸多论述,美国学者威尔·杜兰把社会文明进行了要素分析,认为:“文明是增进文化创造的社会秩序。它包括四大因素:经济的发展,政治的组织,伦理的传统,以及知识与艺术的追求。”(注:[美]威尔·杜兰:《世界文明史》第一卷,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英国学者汤因比,不仅将社会文明明确划分为经济、政治、文化三个部分,而且详细论述了三方面文明的关联性与整体性,他指出:“文明乃整体,它们的局部相依为命,而且都发生牵制作用。在这个整体里,经济的、政治的、文明的因素都保持着一种美好的平衡关系。”(注:[美]汤因比:《历史研究》下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3页。)

同志关于政治文明的概念,是根据社会结构和社会整体文明内容提出来的,是对我国社会文明建设的补充与发展。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提出了进行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战略方针,并确立了建设的目标、任务与政策,有力地推进了社会的发展。政治文明建设虽然包括在精神文明建设之中,但由于没有作为一项建设的战略举措提出,致使政治文明建设相对滞后,并成为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的制约因素。为此,同志提出政治文明建设要求,也是从我国社会现实情况出发的。

政治文明建设具有丰富的内涵。首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包括社会主义政治思想文明。政治思想包括政治理论、法治观念、政治理想、政治道德、政治态度、政治情感等,其中政治理论、政治观点、政治理想在政治意识和政治活动中起主导的、支配的作用,它是意识形态的中心内容。能不能坚持先进的社会主义政治理论、观点、理想,并不断提高政党、团体和公民政治活动的文明程度,将一直是小康社会政治文明建设的艰巨任务。这是因为,社会主义的理想与目标的确立,政治思想的形成和政治行为的规范,不可能自发实现,只能依靠有组织、有目的的政治文明建设来完成。而且,我国的政治文明建设,既面临着资本主义政治的强大冲击,又面临我国传统落后政治的干扰。资本主义的“民主”思潮、“自由”观念、“人权”思想,封建社会的等级特权、官贵民轻、人际依附意识、法制观念淡薄等遗传,对我国政治生活有着明显的消极作用,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都成为我国向民主化、现代化方向发展的严重阻抗。因此,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统一政治思想,对我国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作用重大而又艰巨。

其次,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包括政治行为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是指政党、团体以及公民政治生活、政治活动方式的文明程度,是政治思想文明在行为上的反映。由于资本主义与封建主义政治思想的影响,加上我国政治文明规范尚处在系统建设之中,政党、团体及公民的政治行为文明也有待提高。政治生活中存在的无政府主义与自由化倾向,无视法纪规范的“大民主”现象,政治生活的盲从与自发行为,干部中的家长制作风,领导层的等级特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以及、、欺上瞒下、任人唯亲等等,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些与政治文明不相符合的行为都是受一定政治思想支配的。它表明我国政治制度化能力还不强,政治文明程度需要提高。如果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强建设,进行引导,这些不文明行为不仅直接阻滞我国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而且严重影响和制约经济建设与文化建设,阻滞整个社会的进步。因此,政治思想建设,政治行为文明的提高,事关社会文明发展与进步的全局。

再次,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还包括政治制度文明。政治制度文明是指政治与法治规范、政治与法治程序的文明程度,是政治思想文明在制度上的表现。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国体和政体的统一,其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本的政治制度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与此相联系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选举制度、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制度等,也是重要的政治制度,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些基本的、主要的政治制度符合我国实际,具有民族特色,已经和正在发挥巨大作用。但是,我们也要清醒看到,由于前面所讲政治意识文明、政治行为文明问题的存在,加上政治制度还不完善,政治制度的认可程度,政治制度在执行中的合理性程度,政治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向往西方的民主、

自由竞选,就会质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主张西方政党轮流执政就会反对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推行等级特权与家长制,就会在事实上否定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欺上瞒下、任人唯亲以及官本位倾向,就会违背民主集中制。因而,有政治制度不执行和政治制度难以制约违背制度的政治思想和行为,是我国政治生活的一种综合性问题,它表明政治制度文明与政治思想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政治制度文明要以政治思想文明、政治行为文明为基础,政治思想文明、政治行为文明要以政治制度文明为保证。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政治思想文明建设、政治行为文明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建设。在我国,政治制度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则显得力度不够,这一方面与我国缺乏法治传统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现代社会政治关系、政治组织、政治管理、政治传播手段发展,而政治制度相对滞后,不能适应和规范这些发展有关。因此,进行政治制度文明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更显得突出和必要。

总之,同志所提出的政治文明,其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它不仅概括了政治建设的丰富内容,而且揭示了政治生活的发展状态,指明了政治生活进步的方向。社会和人们总是追求进步,反对落后;向往文明,憎恶野蛮;力求发展,避免停滞的。而社会文明总是各方面文明协调发展,整体推进的,忽视哪一方面的文明,都会影响和妨碍社会的全面进步。

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现代价值

提出政治文明建设,不仅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而且有深远的意义。

第一,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战略举措。提出政治文明建设的战略举措,是根据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提出的,即目标中实现“富强”的目标,要靠物质文明建设,实现“文明”的目标,要靠精神文明建设,而实现“民主”的目标,则要靠政治文明建设。党的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根据党的基本路线,提出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即确立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的基本目标和基本政策,并强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是“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是实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基本目标,执行基本政策的相应举措。因此,提出政治文明建设,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内容更加全面、协调,建设的战略举措更加完善。

第二,为我国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政治保证。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个充满各种矛盾的复杂系统,如何既全面又协调推进各项建设顺利发展,既是一个复杂的实际问题,又是一个前沿理论问题。从前面的理论阐述,可以将社会划分为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三大部分。物质文明建设是基础,政治文明建设是保证,精神文明建设是动力。物质文明建设,可以通过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推动,使之呈现一种竞争发展的态势。精神文明建设,也确立了明确的建设目标,形成了系统的理论与方法。而政治文明建设,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明显进展,但也面临许多复杂的问题,这些问题既与我国面临的挑战与国情有关,也与政治文明建设没有明确向全社会提出有关。首先,从国际范围来看,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我国由于生产力水平、科技水平相对于发达国家还比较落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面临着严峻挑战,这种挑战虽然起决定作用的是经济和科技,但它集中的表现形式是政治。同时,在世界范围内社会主义处于低潮的情况下,如何在国际政治多极化格局中争取主动,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政治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我国能否争取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发展经济和科技的问题,能否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有所作为的问题。因此,政治文明建设事关国际大局。其次,从国内来看,我国不仅是一个广地域国家,东西、南北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承受着当代世界民族主义浪潮的冲击。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发展,不仅会使地域之间、民族之间经济发展的差距拉大,而且会使社会主体、个体独立性与自主性增强,原有的阶级、阶层发生分化,形成新的阶层。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政治建设进行协调和规范,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地域之间、民族之间、阶层之间以及个体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甚至可能导致混乱与动乱,阻碍、破坏经济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站在全局发展的高度,提出了带根本性、全局性的政治文明建设举措。政治文明建设决定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主义性质与价值取向;为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提供规范,创造安定团结的政治秩序和良好的政治氛围。所以,政治文明建设的提出,不仅可以指导我们站在国际、国内全局的高度,从协调发展、整体推进的层面开展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而且,从战略发展上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

三、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与物质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既不可分割,又相对独立的建设系统。这一系统,如果按建设的任务、目标来划分,则主要有民主政治建设与法制建设。

第一,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邓小平在全面总结建国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世界性潮流进行分析后,提出了“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科学论断,揭示了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规定,强调民主政治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目标。为此,党的基本路线把民主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三大目标之一,并制定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纲领。

为了结合我国实际和新的发展实际,切实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以为首的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在党的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提出了探索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任务,提出:“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我们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规律,不断推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使它在21世纪展现出更加蓬勃的生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注::《执政党必须高度重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人民日报,2000年5月31日。)这样,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不仅明确肯定了民主政治建设在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中的战略地位,而且明确指出了民主政治建设必须与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有机联系,从而为探索民主政治发展提供了方法论指导。

民主政治建设,是在社会各种矛盾交错、各种因素互动中进行的。就小康社会而言,民主政治将总是处在既迫切需要建设,又难于建设的矛盾状态之中。

一方面,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的迅速发展,提出了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迫切需要。我国社会对内对外开放的扩大,使人们依托市场体制和现代商品经济,冲破过去的封闭状态和自然经济的束缚,从狭隘的地域关系和人际关系中走出来,成为面向世界、面向社会,广泛联系,具有开放思维、开阔视野的社会个体;在交流与比较过程中,人们对自身和社会关系的更加全面的本质认识,既是人们政治素质提高的表现,也是人们对全局事务以及政治关注、知情、参与的要求。这种要求,就是一种民主要求。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与发展,使人们增强了独立性与自主性,成为面向社会竞争、自主发展的主体,主体性的发展,是民主发展的基础与前提。另外,科学技术与教育的发展与普及,为人们增强民主意识,摆脱自发自在与愚昧无知状态,激发人们追求文明 ,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提供条件;文化领域与价值取向的多样化,既以民主政治为条件,又以民主政治发展为特征,是突破价值取向单一性后的一种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综合状态。

总之,我国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既有力推进了民主政治的发展,又迫切需要民主政治的发展。能否正确认识、适应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不仅关系到政治文明的进步,而且关系到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

在民主政治方面,已经发展和需要发展是一个方面,滞后发展与制约发展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民主政治发展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从历史来看,我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民主的传统相当薄弱,民众的民主意识并不深厚,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及文化条件也相对脆弱。因而,这种民主传统面对当代迅速发展的社会就显得底蕴不足。一些封建社会的政治遗传,如等级特权、家长作风以及人治现象等,总要以不同的方式阻碍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发展。对此,邓小平进行过深刻分析:“革命队伍内的家长制作风,除了个人高度集权之外,还使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家长制是历史非常悠久的一种陈旧社会现象,它的影响在党的历史上产生过很大危害。”(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330页。)其次,从经验教训上看,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有历史性的进步与发展,最根本的是共产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领导,确立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法治。但是,由于我国还缺乏有效抑制和消除封建专制主义遗传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基础,社会主义民主难以得到强大经济的支撑与法制的强有力保证,加上计划经济体制过分强化集中,致使民主建设不仅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而且使封建专制主义以新的形式一度复活,高度集中统一的政治取向长期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抑制民主的发展,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在总结这一历史经验教训过程中,邓小平指出,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民主“是历史上最广泛的民主。在民主的实践方面,我们过去做得不够,并且犯过错误”。(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8页。)对过去的历史经验教训,清理、消化不是一下子能完成的,特别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大而全”观念,高度集中的权力意识,人际依附的惯性,往往与封建社会等级特权、官贵民轻、任人唯亲等残余混杂在一起,成为阻滞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顽症。再次,社会的民主意识与习惯比较淡薄,民主生活比较单一而且不成熟,其突出表现是,要么顺从专制或服从高度集中统一,忽视自身主体性;要么违反一定规范,不正确,甚至滥用民主,就是所谓“大民主”。在“”中,封建专制与“大民主”,作为政治生活的“两极”表现,虽然形式不同,但其本质所反映的,是我国民主与法制既不成熟,又不健全,这是对忽视民主政治与法制建设的惩罚,是社会的巨大不幸。“大民主”的政治斗争方式,冲击平等竞争方式;高度集中的强制统一方式,影响民主协商方式;传统人治方式,干扰法制规范方式。

总之,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不是一帆风顺的,它将会遇到来自于传统与现实、观念与体制等各方面的阻抗,它也只能在不断消除这些阻抗过程中,与经济、政治、文化协同发展。任何关于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自发论”、“无关紧要论”都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设完备的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将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制国家,使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管理的最高准则。

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联系在一起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规范与保证。没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社会就会走向专制,没有社会主义法制,民主就会流于形式。社会主义民主薄弱,必然导致社会主义法制疲软;社会主义法制无力,也必然导致社会主义民主脆弱。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合理性取向,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证并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法制建设的目的,是依法治国,将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民主和法治国家,使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以及民主等各个方面,使人民民主和的各个环节都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包括法制理论、法制思想、法律体系、执法机构、执法队伍等方面的建设,在这些内容中,法制理论与法制思想建设,是法制建设的核心与灵魂,对其他建设具有指导作用。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诸如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制定了相关配套的法律条文,强化了司法、执法机构与队伍的建设,依法办事的风气正在我国形成,法制建设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也越来越重要。但是,应当承认,我国法制建设与过去相比,与德治建设相比,所投入的社会成本,相对而言,是比较大的,法制建设的推进也比较曲折和艰难,这与法制建设所遇到的来自社会和传统的阻抗(与民主建设所面临的问题类似)有关,也与法制建设中的有形建设,即法律条文、法制机构、法制队伍建设与无形建设,即法制理论、法制思想建设不协调有关。

我国既是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同时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结束后,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那种目无法度和由“大民主”导致的混乱极为反感,渴望社会民主、平稳、有序,因而,加强社会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既是社会稳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于是,法制建设受到高度重视。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法律条文大批相继制定并初步形成体系,经济、政治、社会等多方面的执法机构,迅速恢复和新建,执法队伍不断扩充,执法装备不断更新。这些社会成本投入之后,虽然有较为明显的效果,但是,一段时间,社会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比较普遍,执法系统发生了腐败现象,违法犯罪的情况危及社会稳定,群众很不满意。这一事实说明,有形的法制建设固然重要,无形的法制建设以及为法制建设提供基础和条件的建设,即法制思想建设、民主建设与道德建设不可缺少、不容忽视。如果有形法制建设没有相应的无形法制思想建设作为基础与思想上的保证,有形法制建设就会受到其他思想,特别是落后思想的支配,不仅起不到法制建设的作用,而且还会给社会制造麻烦和造成损害。同时,法制建设如果没有民主建设作为基础,法制建设也会因为缺乏民主监督、民主管理而自行其是,有失公正,甚至可能成为民主建设的障碍。另外,法制建设如果没有道德建设的配合,执法人员缺乏内在道德法庭的审理,执法的不道德行为就会直接损害法制的诚信与威信,引发社会上的道德失范,冲破道德底线而走向违法乱纪。因此,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法制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标本兼顾,把有形建设与无形建设、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

第一,加强法制思想建设与法制教育。法制思想建设,主要包括法制理论建设和人们法制意识、观念的培养与提高。法制理论是有中国特色的现代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包括法制的科学理论与法制的价值理论,着重解决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什么需要法制与如何正确实行法制的根本性问题。只有解决这个问题,有形法制建设才有正确指导和牢固思想基础,才能真正走向法制自觉,否则,只会是法制自发。法制自发必定引发法制建设的许多不确定性问题发生而导致法制建设不必要的曲折和反复。

法制思想建设在我国特别重要,原因在于,一是我国缺乏法制传统,民众的法制意识、观念比较淡薄。二是我国是一个富有伦理传统,重视德治的国家,人们在行为规范上,比较注重内在的思想、道德修养与自控,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以解决内在思想问题为主的道德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在社会管理中富有传统和优势。因此,要使有形的法制建设充分发挥作用,必须认识 和尊重民族的这一传统,发挥其优势。而且,法制的思想建设,是一项治本建设,它同道德建设的功能一样,就是注重用人的内在控制人的外在,这是我国古代先哲们探索治国齐家修己的基本思路,并成为一种民族文化的积淀。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注重人的内在思想建设的思路,是以充分尊重、发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的,是坚持以人为本,依靠个体自觉自律为基础的。没有个体自觉自律为基础,法制只会成为一种外在性控制或强制,而这种控制或强制,要么需要很大的社会成本,要么难以持久维持下去。而有效的法制思想和道德建设,不仅可以减少社会摩擦与冲突,而且能够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所以邓小平强调法制建设的根本问题是教育人,他指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有关。”“所以,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教育的目的是要使人人都懂得法律,自觉遵守法律,既能依法行事,运用法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积极主动地维护法律的尊严。

法治与社会论文范文第15篇

摘 要:近十余年来,社会各方面对中国法治的应有形态及理想图景认识出现了一定分歧。形成这种分歧的实质原因是,在“什么是法治”的问题上,人们更多地受到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影响。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建构的法治模式以及所描绘的法治的某些特征,一定程度上已成为人们对于法治的深刻记忆,并成为认知和评判我国法治现实的依据。为此,应当在充分揭示和深刻认知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乖谬的基础上,加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的自主化建设,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构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在此过程中,应注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学传统理论及知识谱系的对接,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化或体现为具体的法律思想、法学理论、法律原理、法律文化、法律知识以及法律思维,藉以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我国法治的“元理论”和“元知识”的权威地位。

关键词:法治意识形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话语体系;法学理论

一、引言

进入21世纪后,我国法治意识形态领域的局面变得日益复杂。上世纪80年代前后建立的“要法治不要人治”的朴素共识,已经不足以成为新的历史时期中融通人们不同法治主张的理念基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法治建设中自主性意识的强化以及本土性特征的逐步明显,社会各方面对中国法治的应有形态以及中国法治的理想图景究竟是什么,认识上出现了一定的分歧。这些分歧常常潜隐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讨论之中,但就实质而言,分歧的主线在于:是趋从西方某些法治理论所倡导的法治模式,还是坚持走中国特色自创性、自主性法治道路;在此问题上的不同主张,又进一步引发了对中国还是否在(会)走法治道路的质疑。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及其内涵的确定,表明了决策层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立场,表达了决策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认识与诠释,同时也是对中国是否坚持走法治道路以及走什么样的法治道路的明确回应。然而,任何法治理念的提出,无论基于什么样的威权,都不可能象法律制度那样产生“令出即从”的效果。特别是在西方某些法治理论所建构的法治模式或对法治某些特性的描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为人们对于法治社会的基本想象的背景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在全社会得以确立,不仅要进一步取得社会成员在理论和经验上的广泛理解与感知,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程度上获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而且全社会各方面对西方某些法治理论所推崇的法治观亦应有深刻的反思和充分的省察。

进一步看,在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中,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中国法治的“元理论”和“元知识”,只有转化为或体现于具体的法律思想、法学理论、法律原理、法律文化、法律知识以及法律思维,亦即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才能够实际成为指导法治实践的理念,避免成为一种飘悬的政治倡导。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只有被置放或还原到法治话语之中,与法学理论传统和知识谱系形成对接,才能够获得必要的理论和知识支持。不仅如此,只有通过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才可能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开放出必要的理论研究和学术讨论的空间,藉此与其他各种法治理念进行一场没有缺席的对话与交锋,并在这种对话和交锋中显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性力量。因此,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构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应当成为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的现实任务和重要主题。

二、域外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法治领域的深刻影响

从上世纪50年代公开的“全面苏化”,到始于上世纪80年代并延续至今的对西方法治思想和法治理论的隐性趋从,域外法治意识形态事实上浸染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整个过程之中,并不同程度地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内容及进程产生实质性影响。

有关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对我国法治的影响,近些年国内学者已有较多的分析和论证。〔1〕全面学习和继受苏联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包括国家与法的基础理论以及各部门法理论)是新中国法制创始的基本思路和重要决策,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对我国法治的重要影响也是不争的事实。概括地说,这种影响的具体方式和渠道主要有:(1)苏联的各种法学著述在我国全面译介。上世纪50年代,我国翻译出版苏联法学书著达165种,〔2〕通过这些书著的翻译出版,苏联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被广泛引入我国。(2)苏联法学教材或苏联专家的讲义成为我国法律教育的主要载体。1951年教育部制定的《法学院法律系课程草案》明确规定“以苏联法学教材及著述为讲授的主要参考资料”,〔3〕为此,教育部专门制定了《关于翻译苏联高等学校教材的暂行规定》,对高校系统翻译苏联各种法学材料作出要求和安排。〔4〕1953年教育部推出的统一法学课程中,绝大多数科目为苏联法学及法律制度。〔5〕(3)苏联法学专家来华传授法学理论和法制经验。据不完全统计,从1949年到1960年,共有35位苏联法学专家,先后受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案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政法委员会、司法部、外交部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分别充任法制工作顾问或讲授相关的法学课程。〔6〕(4)我国派遣留学生到苏联学习法律。上世纪50年代,我国先后派遣86名法学留学生,分别就读于莫斯科大学、列宁格勒大学等著名院校,〔7〕这批留学生回国后把苏联的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带回中国,并成为新中国第一代法制人材的中坚力量。(5)建立以传播苏联法学为宗旨的教育基地。中央人民政府在《关于成立中国人民大学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人民大学的任务是接受苏联先进的建设经验,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新国家的各种建设干部。”据此,人民大学成为引进苏联模式和苏联学说思想的大本营。在法学方面,人民大学事实上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工作母机”:人民大学的 教师和学生由苏联法学专家培训;人民大学的学生到各地高校任教;其他各院校的教师到人民大学进修;人民大学出版的各种教材和讲义广泛流传至其他各院校及法律实务部门。总体上看,苏联法治意识形态的这种影响是全域性的,前述几个方面清晰地表明了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曾经有过的作用和地位。

在本文主题和语境下述及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对我国的影响,或许应当明确:第一,苏联法治意识形态为我国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选择法治道路,并具体开展法制建设提供了初步的认识引导和直接示范,对新中国法制的创始产生了不容忽略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第二,苏联法治意识形态事实上存在着严重缺陷,特别是国家与法权理论,产生于残酷的阶级斗争和党内政治斗争背景,因而相关的理论和知识体系中缺少对社会成员权利的基本尊重,更缺少对国家权力的应有限制和必要约束。苏联法治意识形态的这些消极因素对我国法制乃至政治生态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8〕第三,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至今仍然保持着重要的影响。尽管上世纪60年代出现了中苏交恶的事实,但苏联法治理论的影响并未因此而绝迹。及至“”后重启法制进程,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再度受到重视。深受苏联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熏陶的我国老一辈法学家发挥着前所未有的作用,而新一代法学人才也在接受苏联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教育的过程中完成了法治理论的启蒙。以苏联法学教材为蓝本的法学各学科的“统编教材”则使苏联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得到进一步广泛传播与扩散。今天,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的结构与体例、法的定义、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理论等,依然明显地保留着苏联法学理论的痕迹与烙印。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起,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加快,特别是随着西方文化大规模地传入,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法治领域的影响日渐形成,并不断强化。迄至今天,西方某些法治理论所描绘的法治状态已成为很多人对于法治社会的基本想象,从而也成为人们向往或追求的一种社会理想;对西方法治理论所推崇的某些原则的接受,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人们对我国法治应有机理以及法治实际运作规律的思考与理解;西方各种法治理论或学说成为人们分析和论述理论问题以及考量与评价社会现象的重要理据与判准;西方各种法学著述和文献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学的重要理论和知识资源;接受西方法学理论的训练则成为当代中国法学人乃至法律人所必不可少的经历,对西方法治理论和知识的掌握与了解亦成为体现或衡量法学人学术功底和理论素养的重要标准与尺度。虽然尚不能说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对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具有潜在的主宰地位,但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法治领域中的影响无疑是较为深刻的。

毫无疑问,在西方国家法治实践先行、法治理论先存的格局下,在中西方文化交流和传播的壁垒与藩篱已经打破和拆除的条件下,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作为人类历史上较为成熟的法治国家这一事实已得到普遍认同的背景下,在我国法治仍处于创始阶段,法治理论、法律文化和法学知识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大量吸收和汲取西方法治理论、法律文化和法学知识以及这些理论、文化及知识在我国的广泛传播,不仅难以避免,而且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积极意义。从当今世界文化交流与传播的趋势看,即便在将来,这种状态也不会有根本性改变。但需要自省的是,在浩瀚的西方法治思想文化资源中,我们主要汲取了什么?或者说,西方法治思想文化对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影响最大、最为深刻的因素是什么?

本文认为,近几十年来,在我国法治意识形态领域中影响最大亦最为深刻的西方法治思想文化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虽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约定俗成的学说概念,但在很多西方著述中,它以著述者和阅读者的共同会意而被识别和认知。〔9〕自由主义是以美国为典型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主流意识形态,“自由主义与资本主义之间的联系直接而紧密”。〔10〕资本主义法治的兴起建立在自由主义传统之上,“自由主义法律哲学一个至关重要的要素就是这样的原则:每一个社会都应该依据法治运作。它对法治的信奉起源于17世纪现代自由主义的诞生”。〔11〕自由主义法治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公开推崇并向后起法治国家推行的法治形态,大致可以代表西方国家所倡导的主流法治意识形态。从理论渊源及内涵看,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主要是由西方自然法学派率先主张,并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以及形式主义法学)改造和发展而形成的一整套法治理论(20世纪以来,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又对这一理论作了进一步的修正与调适)。〔12〕自由主义法治理论通过对法治的若干要素或特征的直接或间接的强调,刻画了一个极为理想化的法治模式,为人们描绘了一个极度完美的法治图景:(1)法律在全社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所有社会活动、社会行为及各种权力或利益关系都由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和调节,或都受制于法律的界定和约束,即“一切皆有法”、“一切皆依法”。(2)法律中蕴含着自由、民主、平等、公正、安全、秩序、效率、福利等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各种价值或善品;只要法律得以施行,这些价值或善品就能够很好地得到实现。(3)法律是一套概念清晰、表意明确、逻辑一致、恒常稳定的普遍性规范,不存在认识或理解上的分歧与偏误,并且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普遍遵循。(4)以国家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权力分立为基础而形成的独立的司法,能够有效地保证法律的施行;独立于外部各种社会力量的法官具有优良的品质和高度的智慧,从而能够忠实地履行实施法律的神圣职责。(5)所有的社会争议和纠纷,包括各种政治权力或利益冲突,都应当并且能够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手段得到解决。(6)法律实施过程,尤其是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证、自洽的封闭过程,审判就如同“自动售货机”运作,一边输入法条和事实,一边输出正确的裁决。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还认为,这一法治图景代表了人类的共同社会理想,因而前述各要素或特征构成了普适于一切国度的法治标准,是任何实行法治的国家都必须依循的模式。正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讲述的这一神圣而动人的法治故事,在感动过无数西方民众后,〔13〕又再度感染了当代中国人,使很多中国人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描述的法治形成了强烈的向往。与之相联系,西方国家的法治常常被人们认知为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现实形态或实践样本;西方各种法治理论(即便是与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某些方面相左的理论)也由此获得了相应的话语权威。不仅如此,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描述的法治模式还往往成为人们构想中国法治图景和评判中国法治现实的基准和依据,而中国法治现实与这种“图景”以及“基准”、“依据”的差异与距离,则成为影响当代中国人对于中国走法治道路信心的重要因素。因此,现实地看,当下域外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法治领域的深刻影响,并不体现于域外法学理论、法律文化及法学知识在我国广泛传播和利用的表象,更重要的还在于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塑造的“标准法治模式”在我国的实际影响力以及依附其上的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在我国潜在的话语权威。

三、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为什么不足为信

无论从人类法治发展的历史事实,还是从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要求看,自由主义法治理论都是一种不足为信的意识形态。

(一)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是对法治的虚幻化认识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体现了人类对法治理想的积极追求,其某 些方面在对抗封建专制、启导人们对法治的向往以及型塑现代资产阶级法治的过程中发挥过积极作用。然而就本质而言,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仍然是西方思想家和理论家们对于资本主义法治乃至政治秩序的一种浪漫化的想象和理想化的描述,相比于法治运行的实际要求和真实状态,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只是对法治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实践的虚幻化认识。即便从应然意义上看,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法治各要素或特征的以及刻画法治的各种命题,都无法经受事实经验与实践逻辑的检验与挑战。

第一,虽然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覆盖社会生活的主要过程,但社会生活中有很多活动与行为不可能用法律加以规制和调节,或者不需要用法律加以规制和调节。“法律的统治”的范围永远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方面,“并没有什么法律规范能够总揽无遗甚至能够包括各种各样的、只是有可能产生的情况。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14〕并且,“社会变化,从典型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快”。〔15〕另一方面,任何社会都无法排斥也不会放弃道德、宗教以及其他社会规范对人们社会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亦无法逾越由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适用范围的局限。因此,即便在成熟的法治国家,“在众多用来塑造我们生活的道德的文化制度中,法律只是其中的一员”。〔16〕

第二,法律的明确性、普遍性、强制性、稳定性等属性都是在有限且相对意义上得到承认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律的确定性问题从来都是法治实践所面临的难题,从而也是法理学中异见纷呈的论题,〔17〕也因为这些属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积极功能的全面发挥:普遍性排斥了对个殊性的考虑,明确性限制了法律的容量和适用的边际,强制性消解了社会生活过程中必要妥协的意义,稳定性则凸显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

第三,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司法独立只是政治建构中的一种假想。从原理看,司法独立的理论“有违国家原则”,〔18〕因为司法是一种政治装置,是国家政权的附属物。〔19〕从实践看,西方国家的司法从来都没有摆脱过政治势力的实质性影响,司法过程中潜含着政治意识形态的作用,〔20〕法院的判决与政治意识形态具有不同程度的关联,司法人员的遴选以及司法组织的构建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政治势力。〔21〕从基本逻辑看,当政治问题司法解决成为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的一种设置时,司法独立于政治的基础就已经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22〕至于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法官独立且公正无私、富有睿智卓识等角色特征的描述,更是一种理论虚构。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中的法官,实际上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抽象符号,〔23〕“否认身为法官的个人在场”,〔24〕以至于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弗兰克不得不提出“法官是人吗”这一颠覆性的质疑。〔25〕

第四,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原因是:(1)很多社会纠纷并不适于司法手段解决。美国学者考默萨认为在“人数众多,问题复杂”的情况下,司法很难在多种具有不同合理性但又彼此冲突的复杂诉求中寻求恰当的处理方式。〔26〕庞德也很早注意到司法手段自身的局限。〔27〕(2)大量的社会纠纷无需司法手段解决,或者运用其他手段更容易得到解决。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国家中,在局部地方或某些领域,也存在远离司法的“无需法律的秩序”。〔28〕(3)司法是成本昂贵的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从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看,把解决社会纠纷的任务主要甚至完全委诸司法,并不是理性的选择,至少是不经济的选择。〔29〕

第五,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法律实施、特别是司法过程的描述与想象也完全悖离了客观真实。卡多佐对“司法过程的性质”的分析,〔30〕弗兰克对“初审法院”真实状态的揭示,〔31〕波斯纳对“法官如何思考”的论述,〔32〕以及克洛斯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之道”的叙说,〔33〕都表明司法过程决不象“自动售货”那样简单。

最后,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把人类追求的各种价值或善品充填在法治或法律之中,把法治或法律视同各种价值或善品的象征或替代,同样是一种虚幻的构想。这样的认识忽略了在不同社会条件下、甚至在不同主体的认知中,各种价值或善品的内涵和位序上的差异以及各种价值或善品之间的内在冲突。尽管法治体现着人类社会为追求各种价值或善品所付出的努力,但任何社会的法治都承载不了保证各种价值理想均能很好实现的期待,甚至无法排除“恶法”存在的可能。〔34〕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虚幻性的根源产生于三个方面:其一,自由资本主义法治理论回避或忽略了法治的内在矛盾。法治是一个充满内在悖论和矛盾的统一体。〔35〕在法律思想史上,无数思想家和理论家都力图用某些要素和原则对法治应然或实然状态作出确定性的描述和构画。从亚里士多德的两大特征至戴雪的三项原则、富勒的八项原则、菲尼斯的八项原则、罗尔斯的三个准则、拉兹的八项原则、所罗姆的七项原则以及纽曼的三项原则,〔36〕林林总总,不一而足,这些学说和理论虽然从特定的偏好和取向出发概括了法治的某些性状和特征,但都没有能够圆满地描绘出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和普适意义的法治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关于法治的要素抑或原则的每一个正面判断或命题下,都真实地存在着与其相悖的另一个判断或命题。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极为理想化地描述了法治的某些方面特征,而舍弃了现实中与这些特性相悖反的另一些性状的存在,忽略了实践对另一种性状的需求。其二,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忽视了作为法治运作场域的社会、特别是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习惯于简单地运用中世纪宗教统治模式诠释或理解法治:〔37〕法律如同宗教义理,蕴含着一切正义或正当性;立法如同宣谕布告,能预见未来,并对未来作出最妥善的安排;法院如同教会,既把持着对教义的权威理解,而且有效地守护着法律运行,冷峻地裁断着人们行为与法律之间的悖合;法官则如同牧师,披着神圣的黑袍施行法律,审断人们行为的是非,布道般地反复向人们传达关于法律和正义的结论。然而,宗教统治是建立在社会同质性很高和社会关系极为单一的背景之下的,而现代法治所依存的社会、特别是当代社会,已不复具有中世纪万马齐喑、万籁俱寂的高度同质性,现代社会中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更是远异于宗教统治下的神与信众以及恩典与救赎关系。因此,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用宗教统治模式诠释和理解法治,势必会脱离现代法治社会的真实状态。其三,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真实意旨并不在于揭示法治客观规律或指引法治具体运作,而在于启导人们建立对法治的信仰。无论是作为资本主义法治创立和形成中的思想动员,还是作为资产阶级强化自身统治正当性的理论支持,自由主义法治理论都需要通过对法治的美化甚而神化,启导人们对法治的崇尚和信仰。这种美化或神化,既不会是对法治应然机理的诚实揭示,更不可能是对法治实然状态的客观描述,尤其不可能正视法治的内在矛盾以及与此相关的法治的局限性。就实质而言,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不过是思想家和理论家们向人们作出的永远无法兑现的理想承诺。

(二)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是被现代社会所背弃的理论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19世纪中期最为兴盛,但迄至19世纪晚期,随着西方国家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问题日益突出以及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已难以为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引和解说,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编织的法治神话也随之逐步破灭。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发生在美国的“进步运动”以及在西方世界的“祛魅”思潮和运动,引发了对自由主义法治颠覆性的反思与质疑。在此过程中以及继之以后出现的各种法学流派,都不同程度地包含着对自由主义法治思想的背弃和批判。例如:以霍姆斯、卡多佐等人为代表的实用主义法学否弃了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把法律形式绝对化的偏向,强调用经验而不是逻辑或形式去理解和认识法律的本质,重视法律及其适用过程的实用意义,主张根据时展和社会变化以及具体情境理解和确定法律的实际涵义。〔38〕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 反对从抽象的价值或空泛的规则去理解和认识法律,倡导从社会功效角度把握法律的功能和作用。庞德主张把法律及其施行过程视为一项“社会工程”,把法治的意义认知为通过法律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具体揭示了法律或法治的内在缺失和局限,引导人们理性、真实地看待法治的作用。〔39〕以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通过对法律实施过程、特别是对司法审判过程的具体解析,从经验层面描述了司法审判过程的实际状况,分析了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实际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规则的不确定性,揭穿了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司法过程的虚构。〔40〕批判法学派则侧重于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中法治的正当性基础进行深入分析和批判,从司法与政治的实际联系,从法治价值的虚空性、价值之间的冲突和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等多个方面,彻底颠覆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建构的法治大厦。〔41〕

当代美国学者萨默斯认为,19世纪末以来,在美国本土产生并发生实际影响的理论,既不是自然法学,也不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更不是历史法学,而是汇聚了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以及现实主义法学等各派理念而形成的实用工具主义法学。实用工具主义法学“是20世纪中期,在法理学界、主要高校机构以及法官和律师等重要领域最具影响的法律理论。其中很多原则和理念的影响至今犹存”,“人们可以坚信实用工具主义在美国的影响超过其他任何一股法学思潮,它使得分析实证主义、自然法学相形见绌”,“即使今天,实用工具主义已然常伴我们生活左右”。〔42〕

当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编织的法治神话渐渐破灭时,西方世界也曾经历过“礼崩乐坏”、“大厦将倾”般的社会阵痛,〔43〕甚至在知识阶层中萌生过一种殉道意识。迄至今天,西方社会仍然普遍把19世纪末以来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没落,以及法治现实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背离,表述为“法治的衰退”。在近几十年间,西方法学界出现了一些以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法学流派或学说,其中最重要的如以约翰?菲尼斯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以约瑟夫?拉兹、布莱恩?比克斯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等等,以图重现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传统的辉煌。此外,在部分西方人的观念中,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仍被视为正统的法治理论,并希望以此与其他法治理论、特别是与实用工具主义法学保持一定的理论张力。然而,尽管有这些因素或情况的存在,仍然不能否认,19世纪末以来西方社会的主流法治思潮以及主导性法治实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背弃了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今天,对于日益复杂的西方社会来说,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更多只能充作部分西方人抚慰或稀释现实中失落痛楚的“心灵鸡汤”。

(三)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传播中搭载着西方势力的政治企图

从我国法治乃至政治现实出发看待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不仅要看到这种理论自身在逻辑和历史上的乖谬,还应看到这种理论所搭载的西方势力的政治企图。大量事实表明,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我国以及其他后起法治国家中的传播,其意义和后果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简单。近几十年中,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已成为西方各种势力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推行其整体意识形态以及改变这些国家政治制度的思想工具。

如前所述,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并不是西方世界所真实奉行的意识形态,甚至在19世纪末以来的法治理论领域也不具有实际上的主导地位,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以及由其控制或操纵的各种国际组织,却借助当今世界全球化和现代化的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机会,在全世界高扬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大旗,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自由主义法治理论。〔44〕根据桑托斯的研究,西方霸权主义全球化的意识形态基础建立在四个方面的共识之上,即:新自由主义经济共识(华盛顿共识)、弱国家共识、新自由主义共识以及法治和司法改革共识,〔45〕而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的思想基础又主要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提供的一系列原则和主张。为了推行或争取“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西方势力一方面直接提供各种物力和人力等资源条件,在发展中国家设立推进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具体项目,在这些项目中体现和具体实践“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另一方面,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援助,或者利用发展中国家争取国际经济地位、谋求更大发展空间的机会,强制性地搭载政治以及法治与司法改革的要求,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此外,西方势力还利用其操控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规则制定的条件,把“法治与司法改革共识”的要求体现在这些法律和规则之中,使自由主义法治意识形态成为对发展中国家的刚性制约。从目前所形成的一些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有关法治的基本定义看,它们基本上都是以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为基础阐释的。〔46〕

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之所以成为西方势力推行霸权全球化的思想武器和理论工具,基本原因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编织了一个法治神话,描绘了一个法治乌托邦的幻景,对于很多摆脱封建专制或殖民统治、寻求走法治化道路的国家和人民来说,这一理论能够带来对于西方发达社会的移情式想象,无疑具有很大的诱惑力。特别是在社会变化较快、社会变革较大的历史时期,具有一定普遍性的认识偏向是,人们往往宁愿相信虽不切实际但符合更大理想的承诺,而不太愿意接受虽具有实效但尚不够显著的社会进步,这就使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有了更多的信众,为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创造了很大的市场。因此,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更容易为法治初创国家所接受。其二,也是最根本的原因,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与市场资本主义、西方的民主政治制度是捆绑在一起的理论,自由主义法治原理中包含着对市场资本主义以及西方民主政治制度的必然承认。一方面,西方理论通常认为,“法治与资本主义共享着许多假定作为其基础”,〔47〕西方“理论家们往往将自由主义、自由放任资本主义以及法治捆绑在一起,一揽子地放进同一包裹之中,它们要么全有要么全无”。〔48〕另一方面,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中的法治,必定是“三权分立”体制下的法治。通过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推行,能够进一步改变或塑造法治初创国家的国家性质及政治制度。近几十年来西方势力在亚洲、非洲、美洲以及东欧进行法治输出的实践充分证实了这一点。美国国际开发署把在对东道国实施的法治及司法改革项目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法学教育和法律改革;第二阶段是基本的法律援助的需求;第三阶段是法院改革;而当前的第四阶段,用此类机构(Agency)的术语来说,怀有最远大的抱负,也最具政治性,它包含了前三阶段所有的关注点,将它们囊括在国家民主项目的设计与执行中,并且拓展了前三个阶段的关注范围”。〔49〕也就是说,在推销自由主义法治理论表面中立甚而是友好、积极的文化传播活动中,隐含着西方势力改变东道国基本政治制度的明确目的与动机。这自然也是站在当下中国立场上否弃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一个重要理由。

四、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化建设的必要性

在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对于当代中国人的法治观具有潜在影响的情况下,抽取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信赖,势必会回归到本土法治意识形态资源的替代问题。如果没有恰当的本土法治意识形态的形成和存在,要从根本上消除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消极影响,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当然,加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的自主化建设,还承载着其他一些不容忽略的意义。

首先,从法治意识形态内生和外引的关系看。论述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化建设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不能不涉及法治意识形态的内生与外引的关系。在法理学或比较法学中,法治意识形态内生与外引的关系通常被置于法律移植的主题下加以讨论。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的推进,法律(也包括法治意识形态)移植问题越来越突出地成为法治理论与实践的中心论题之一。在法律移植问题上,虽然国内外学者提出了很多主张与见解,存在着一些彼此分歧的学说,但主导性的观点甚而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共识是:(1)从角度看,一个国家法治的构建不可能通过法律移植来实现。荷兰学者扬?M.斯米茨基于荷兰既作为一个“法的出口国” 也作为一个“法的进口国”、既运用过“武力强制”也运用过“法律规则自身说服力”的经验,〔50〕认为“法治的确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法治确立的成功与否取决于特定国家综合的政治文化环境,而非单纯地取决于法制的建构。法律出口国仅仅能够向进口国展示它是如何处理所面对的法律问题的。最终,仍是由进口国自己权衡具体的移植是否有益”。〔51〕(2)法律紧密地关联着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条件,因而也限制了大规模法律移植的可能。〔52〕美国学者弗雷德里克?绍尔认为:“法律只不过是特定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的表征”,“法律之外的政治、文化和社会因素或者经济最优化在决定法律理念、法律制度和法律架构跨国移植模式中的作用,远远大于这些因素在决定科学、技术或者经济理念、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跨国移植模式中的作用”。〔53〕(3)越是关联到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治理念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理念,如制度或人权理念,越难以通过法律移植方式从其他国家引入。“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在决定与和人权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的移植模式中的重要性,要远甚于它们在决定与商业、贸易和经济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移植模式中的重要性。”〔54〕(4)对于法治理念这样重要的法治意识形态,基于“法律图景与、国家自我表现、民族自决、国家声誉以及民族自尊存在的特殊关系”,〔55〕其本土化建设的意义应当得到更多的重视;而由于法治意识形态体现着特定国家的文化价值体系以及社会成员的文化直觉,试图通过简单地从他国移植也是很难真正成功的。国家在“后社会主义”时期大规模移植西方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大量吸纳了西方各种法律制度,但西方法治意识形态并未在这些国家真正扎根。有西方学者描述了这一状况:“法律改革行业致力于将后共产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带入民主、市场化体制的世界,但至今仍没有一个坚实的、科学的根据用以支撑其使用的种种方法和意识形态。”〔56〕因此,无论是法律移植的一般规律或经验,还是社会主义阵营解体后相关国家大规模法律变革的实践都充分表明,我国法治建设不可能寄望或依赖于从外部引入法治意识形态。

其次,从人类法治发展的趋势看。近代以来,人类法治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大致是17、18世纪至19世纪上半叶。这一阶段的法治奠基于抽象的理性,追求道德正义,其重心及社会进步意义是促使法治成为一种具有充分正当性的社会治理方式,并使法治成为社会成员所追求和向往的社会理想,逐步促成法治这一社会理想转入社会实践;第二阶段大致集中于19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这一阶段的法治重在探索法治的形式要素,致力于明确法治的规则载体与制度形态,其社会进步意义在于把人们对于法治的基本认识以及在法治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经验,固化为一系列形式要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抽象理性和道德正义不确定性的缺陷,为法治的建构及运作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第三阶段大致始自19世纪末并延续至今。这一阶段法治发展的特征在于扎根现实土壤和实践场域,探寻法治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复杂而广泛的现实因素之间的互动与关联,立足于法治对于解决社会实际问题的作用,注重法治的社会功能,强调法治对社会需求的恰切而有效的回应,旨在通过法治追求更远大、更艰难的社会进步。毫无疑问,处于第三个阶段中的法治,必定是本土性、自主性很强的法治,只有这样的法治才能够切合本国发展的需要,才能够有效解决本国所实际面临的问题。对法治发展趋势的分析应当看到:其一,我国法治建设从启步到发展经历的时间虽不长,但把我国法治建设置放在人类法治发展的总体进程中,与其他成熟法治国家处于相同的法治发展阶段,不尽恰切地说,我国没有经历诺内特与塞尔兹尼克所描述的“自治型法”阶段,就直接进入“回应型法”的发展阶段。〔57〕其二,基于当代世界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抑或基于“回应型法”的要求,我国法治建设不能不更多地从中国国情出发,审慎和理性地看待西方传统的法治思想资源,系统并创造性地形成自己对于法治的基本认识,以保持并不断提高法治实践对于我国社会发展需求的回应能力。所以,从顺应人类法治发展趋势的要求看,加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化建设亦属势所必然。

再次,从重振社会主义法系的历史责任看。上世纪80年代末以前,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被普遍认同为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并存的世界三大法律体系之一。〔58〕社会主义阵营解体后,西方学者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随着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而不复存在,“在非常短的时间里,整个法律体系突然消失”,〔59〕即便有西方学者承认世界上仍然有社会主义法存在,也同时认为“社会主义法,不再具备足够的资格能与民法法系和普遍法系相提并论”。“苏联式法律体系的终结”以及“法律全球化”被视为上世纪末世界法治发展的两个重大事件。〔60〕在比较法理论中,以苏联法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并不在于它与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存在重大差异,而主要在于社会主义法具有特殊的意识形态。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说:“构成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律体系,基于它们共同拥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世界观,具有特殊的性质。这个事实明显地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其他西方的法律体系区分开来并证明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一个独立法系存在的正当性。”〔61〕意大利学者简玛利亚?阿雅尼也认为:“苏联、中国、某些中东欧国家以及某些亚非地区实际运行的法律却共享着一个特征:马克思列宁主义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正是宪法与诸法典制定呈现多元化的原因所在;更确切地说,这也是一种不同的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得以形成的原因。”〔62〕西方比较法学者所说的“社会主义法系消失”,并不是指国家法律制度消亡或这些国家放弃走法治化道路,而是指这些国家的法律意识形态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因此,当重振社会主义法系的责任历史地落到中国身上时,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原理,塑造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重要内容和重大现实任务。换个角度看,在意识形态差异成为社会主义法与其他类型法之间根本界线的前提下,只有塑造出独特的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形态,才可能保持并彰显我国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

最后,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进程看。迄至20世纪末,我国法治建设主要集中在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法律机构的建立以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配置等方面。这一时期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在于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所必备的基本架构,创设法治运行的基本条件。在这一时期,虽然决策层也始终保持着对法治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中国特色”的强调,但客观上尚未系统地形成并提出自己独特的法治理念,对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以及怎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等基本问题,尚不具有十分清晰的认识。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法治推进的深入,法治实践对法治意识形态的需求日益明确,在面临如何更好地使法治楔入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生活之中并与之适调,如何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转型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等问题时,亟需有明确且切合我国实际的法治理念和法治思维,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理论指引,并统一全社会的认识,消除各种歧见。经过前一时期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社会各个层面对我国法治道路的认识和感悟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深化,在法治实践中所形成的经验教训也能够为我国法治意识形态的系统化建设提供一定的经验基础,使我们有可能基于一系列真实的感验去领悟和认知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大是非问题。也就是说,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不仅对法治意识形态系统化建设提出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迫切的要求,也为系统化地塑造我国独特的法治意识形态提供了现实条件和基础。在一定意义上,能否抓住这样的机遇,把握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这一时代主题,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能否最终形成。

五、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

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自主性建设的主要任务,在于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话语体系。这一方面是因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能仅仅作为一种政治倡导,而必须进一步进入到法治话语层面,转化为指导法治具体实践的理论与知识,另一方面也在于,长期运用域外的法 治话语,持续地维持域外法治话语的权威,“由声音的缺席到权力的缺席”,进而有可能最终丧失在法治领域的话语权。

特定国家的法治话语体系应当是该国有关法治的思想、理论、知识、文化甚至语言及思维的总体概括,尤其集中体现为法治的理论与知识体系。因此,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无疑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既牵涉对域外既有的各种法治观念和法治思想的审慎思考与分析,对既有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的改造与整合,更需要依照当代中国的实际情况与条件,从解决中国实际问题,满足中国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实现法治理论的全面创新;既涉及法理学等法学基础理论学科的内容及体系的改造与更新,也涉及部门法学相关原理和知识的调整与变化,甚至还涉及对法学理论和知识体系的整体性重塑和再造;既需要对法治理论研究的基点与重心作进一步调校,也需要法学研究的功利观、学术立场与姿态以及学术风格相应有所改变。概括地说,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过程,也就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全面塑造属于中国自己的法治理论和法治知识体系的过程。

(一)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话语权威

从我国现实情况看,西方法治理论特别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在我国依然保持着一定程度的潜在话语权威。这除了因为前面所述及的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描述的法治样态已经或多或少成为人们的社会理想并由此进入人们的信仰层面外,还在于西方法治理论来源于“法治的故乡”,出自“法治样板国”,被认为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正确性,而西方大国的强国位势似乎也能够为之提供实践佐证。更为重要的因素是,由于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抹煞了法治的局限性,回避了法治的内在矛盾,忽略了法治实际运行所依附的条件以及所必然面临的约束和制约,站在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立场上,或者执持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某些命题或判断,很容易占据“法治的制高点”,从而可以毫不费力地运筹法治于帷幄,指点法治之江山,更可以俯视和鄙薄一切法治现实与实践。因此,构建我国的法治话语体系,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样的话语位势,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我国法治“元理论”、“元知识”的话语权威地位,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内含的原则和要求作为思考问题的基点、判断问题的依据以及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本民族的重要精神财富以及对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独特贡献,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创性上建立起中国人对于走自己法治道路的理论自信。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话语权威的确立,不能仅仅依托于决策层的倡导,而更主要仰赖于社会成员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及其基本内涵的普遍理解,其间也包含着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的深刻反思与认识,即在全社会完成基本法治观的一次校正和更新。在此过程中,理论建设的重要任务就在于通过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阐释、论证以及深化研究,丰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理基础、文化基础和知识基础,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更多的理论和知识支持,进一步提升其科学性,展示其独特的理论魅力。为此,一方面,要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放置在人类法治思想演进史以及法治实践发展史的大背景和大格局下,认识不同时空下法治理念差异的必然性以及法治理念的多种样态,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人类法治文明既有成果的尊重和传承,以及在当代中国这一特定时空中对人类法治文明的创新与发展,从而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应有的历史地位;另一方面,应当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放置于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现实以及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总体阶段与进程之中,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当代中国国情的解释力和适应性,认识在社会义法治理念指导下的法治实践对于中国社会发展、尤其是解决中国社会发展中各种矛盾的实际作用,藉此展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现实贡献。通过这两个维度上的阐释、论证和研究,增加全社会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共识,使社会成员充分认知什么才是当代中国真正需要并且实际可行的法治,进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理论和实践领域的话语权威的确立。

(二)坚持实践主义的话语立场

以当代中国社会为背景以及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使命,必然要求我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奉行实践主义的哲学观,坚持实践主义的话语立场。〔63〕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坚持对既有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选择的自主性。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客观情况是各种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充斥于法治意识形态领域,关于法治建设中的主要方面和主要问题,都有先在的各种见解、结论或答案。因此,我国法治话语中不可避免地需要吸纳既有的思想和知识资源,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也必然包含着对既有思想和知识资源的选择。基于实践主义的话语立场,要求在话语体系构建中,无论是对域外的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抑或对我国历史上传承下来的法治思想和文化,都应当保持明确的自主意识,审慎地选择和利用,而不应囿于既有的某些结论,并警惕在所谓“普适性”、“普世性”冠盖下搭载的某些见解和主张。在看待和吸纳既有法治思想和知识资源过程中,要研究其在特定情境中的具体涵义,弄清概念或命题的真实意蕴,要考量其所依附的社会条件,要分析其与相关思想或理论体系的联系,尤其应关注其学说取向和流派背景,要审视潜隐于这些思想或知识资源背后的政治、经济等制度设计,要注意西方国家所惯常使用的双重标准和双重要求,要考虑其与我国其他理论、制度及实践的相适性。

第二,坚持法治话语语境的中国化、本土化。〔64〕尽管存在着法律全球化或全球法律化这样的时代背景,我国法治话语仍然必须以当代中国社会为具体场景,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本条件,以解决中国社会的实际问题为目标和使命。即便对全球化趋势或压力的回应或顾及,也必须以符合中国长远和大局利益、契合我国法治思想或制度体系,且不悖离我国社会主导性文化价值观念为前提。同时还应明确,中国对人类法治文明的尊重以及对人类法治文明贡献的基本方式,决不在于以认同西方势力所推崇的法治模式为基础参与对法治主题的泛化讨论,而在于创造出独特的法治样态并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的实践所能够提供的启示。

第三,注重法治话语内容的实在性和具体化。现实中,法学理论尤其是有关法治基本问题的理论,常常是在超时空的抽象意义上阐述和叙说的,其间隐含着叙说者对法治一般性原理或普遍性规则或规律的探求,也蕴含着对“标准化”法治模式的期待或敬重。不可否认,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实践,法治的确有其一般性的机理和内在逻辑,由此也赋予法学理论某些抽象性特质,使某些概念或范畴的确能够超越时空而获得一定的共识。然而,这种状况在现实中被放大后却导致了另一种不恰当、不可欲的结果:一方面,法学人偏向于脱离具体情境而在一般意义上讨论“属于整个世界”的法治问题或法律原理,在国内相当一部分法学文论中,中国主体常常并不“在场”;另一方面,人们往往把蕴含了理想化价值与期待的抽象概念认知为真实的存在,并进一步作为阐释理论主张以及判断问题的依据。因此,要避免类似的偏执,就应当注重法治话语的实在性和具体化,在真实的环境中,以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为对象,为具体的法治实践提供理论指引和依据。即便是对一般性原理或规则、规律的探求,也应当以中国社会作为实际场景,从而使相关的理论或知识成为“对中国有用”或“在中国有用”的智力成果。

第四,坚持以问题为中心的话语取向。实践主义话语立场还体现为以问题为中心的话语取向,即法治话语应始终围绕具有实在性、当代性、重大性、根本性、普遍性的“中国问题”而展开,〔65〕以保证法治话语与中国社会现实的贴近。这一方面意味着我国法治话语中会产生许多与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所不同的内容,一些在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中不曾出现或存在的主题,却可能在我国法治话语中占有重要地位,或具有较重份量;另一方面又意味着,我国法治话语体系也不受制于传统理论或知识体系的结构、形式以及风格等因素,而应着意于与其所关涉的问题相契合,理论或知识体系的结构、形式以及风格等因素,只有在有利于对“中国问题”的认识与阐释,有利于对“中国问题”的实际解决的前提下,才应当被接受和承认。

(三)倡导创新性话语思维

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必须始终倡导和保持创新性话语思维。从历史视角看,尽管人类社会累积了大量的法治理论和知识资源,但真正有创造性、有影响的成果,仍然比较集中地出现在社会重大变革或转型的几个重要时期,这些成果也同时成为社会变革和转型的重要识别标志,以至于在社会和平发展时期, 法律思想家和理论家不得不感叹生活在历史巨人的阴影之下而无所作为。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的变革与转型,能够为法治思想与知识的创新提供极好的历史机遇。与其他国家法治环境相比,我国法治思想和知识的创新所藉以参照的社会现实,或者说我国法治思想和知识创新所应着眼、围绕的社会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的特殊性。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特定国家的法治样态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都具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建构既与西方国家具有重要区别,也与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有很大差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协商下的党执政制度、“一府两院”的建制,这些制度和建构至少在两个方面决定了我国法治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法治实践必须致力于国家核心影响力、甚至控制力的形成和提升,有利于国家组织和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克服人口众多而资源相对匮乏的局限,体现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办好事的优势。因此,西方法治理论中把法治的核心功能定位于权力制约的主张就难以为我国社会所认同。尽管权力制约同样是依法治国的必有涵义,并且如何保证执政党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也是改善执政方式的重大主题,但就总体而言,“权利—权力”的抗衡与制约不应是我国法治的基本格局或主要机理。二是我国司法与主导政治力量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在多党轮流执政的政治制度下,执政党频繁更替,执政理念与方针因执政党的变化而相应改变,因此,在多党轮流执政的制度下,保持司法与政治的距离,确实有其特殊的意义。但在我国实行的条件下,执政理念与方针具有明确的连续性,主导政治力量与司法之间技术性屏障的意义就显得不是十分突出。不仅如此,基于司法与外部社会的紧密联系,我国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矛盾的解决,客观上形成了对主导政治力量与司法之间合力作用的需求,由此而使两者之间的交结点越来越多,两者的关系更为密切。即使就个案处理而言,司法意义上的案件同时也是党政组织所面临的社会矛盾;而很多社会矛盾的解决,需要运用多种社会手段,需要司法与党政组织的共同作用。这也要求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地理解和诠释司法独立的特定意义及涵义。

第二,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重大主题。传统法治理论和知识依据其自身的体系和逻辑对理论或知识进行了学科或门类的界分。这种界分或许满足了理论和知识在文化意义上自洽性建设的要求,却实实在在地限制了理论的视野和知识的解释力及广延度,形成了法治理论和知识视角与社会发展事实之间不同轨的现象。特别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尚不成熟,理论研究资源较为集中地投入到各学科自身建设的情况下,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一些重大主题,往往要么被忽略,法学理论缺席于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讨论,要么在理论或知识上被切割,被管中窥豹地解说。因此,法治话语体系创新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让理论和知识资源投向或回归到社会发展的重大主题之上,在诸如中国特色民主政治的发展与完善、新型社会管理体系的构建、基础性社会矛盾的缓解与处理、中国特色司法体制及司法运行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贪渎惩防体系的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基层政权建设与巩固、大规模经济风险(特别是金融风险)的防范、少数民族的法治地位以及民族问题的法治化处理与解决等方面,开放出相应的研究领域,形成相应的理论和知识体系,在保持“法理学—部门法学”的传统理论和知识建构与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形成以中国社会发展重大主题为轴心的法治理论与知识谱系。

第三,中国社会同质化程度降低的现实。一般说来,法治最适于存在和运用于同质化程度很高的社会,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规范性等属性最容易在同质化很高的社会中得到展现。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说是同质化程度极高的社会,以至于直至现今一些西方学者仍然以此作为叙述中国问题的背景性因素。然而,当代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已经大大降低,并且这已成为一种难以改变的趋势。社会经济的发展伴生着社会成员之间生活境况的严重分化,意识形态禁锢的打破以及文化的开放带来了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和思想的空前活跃。特别是在社会变革和社会转型中所出现的社会成员利益关系调整和社会地位的变化,引发了各阶层间、各群体间以及阶层和群体内部各种复杂且常常彼此冲突的社会主张与利益诉求。社会同质化程度降低的现实,为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的复杂性。可以说,法治所固有的各种内在矛盾与紧张,如一般性与特殊性、普遍性与局部性、稳定性与适应性以及强制性与妥协性等,在当代中国社会中都被一一放大了。在此背景下,传统的法治理论与知识既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现象提供恰当的解说,更难以为当代中国法治实践提供有效的导引,由此产生了从中国现实出发进一步审视法治的内在矛盾、探索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应有机理的现实要求。自然,这也凸显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创新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第四,法治发展的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要求。保持法治话语的创新性思维还决定于这样一种现实: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在不长的时期中完成法治长时期发展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历时性问题的共时性解决。人类法治的实践显示,特定国家法治建设的全面完成,不仅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而且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从法治理想的启蒙到法治文化的培育,从法治自洽体系的构建到法治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适应。在此意义上,中国法治建设具有明确的阶段超越性甚而穿越性,中国法治建设从启步开始就面临着与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相同、甚而更为复杂的问题,而应对这些问题的各种基础性积累都不是很充分,特别是“回应型法”模式所要求的社会成员普遍的法治信仰和自觉的守法态度、全社会明确规则意识以及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等,在当下中国社会都是相当欠缺的。在此情况下,如何既认清并承认我国法治基础性积累不足的现实,又满足法治超越性发展的要求,也是我国法治话语体系创新的着眼点所在。

(四)保持开放性的话语姿态

中国特色法治话语应始终保持开放性的话语姿态。从开放的向度看,主要包括向域外开放、向实践开放以及向未来开放。

首先是向域外开放。在向域外开放问题上,应当注意当下我国法治话语体系构建对域外法治理论和知识的需求与我国法治建设初期的一些差异。如果说我国法治建设初期对域外法治理论与知识的需求主要着意于法治意识的启蒙以及对法治基本原理和一般常识的吸收和了解的话,那么,当下这种需求则转变为对法治国家成熟的法治运作经验的借鉴。对域外理论与知识资源的借鉴和吸收主要应侧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实用工具主义法学的一些原理或思维方式。实用工具主义既是美国(事实上不限于美国)具有主导作用的法治意识形态,也是相对成熟的法治经验的理性表达。实用工具主义以社会经验作为法治实践的生命基础,把社会治理理解为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注重法治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态,而不迷信或局限于法律概念的抽象意义,以及把成本与收益原理、边际效用原理、外部性原理等经济学原理恰当地引入法治领域等理论或主张,对于解决我国法治实践所面临的复杂问题,丰富和深化我国法治理论与知识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2)应对全球化趋势或要求的相关法律理论与知识。无论是已处于全球化潮流的裹挟之中,并且在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全球化进程中,法律无疑是各国参与利益博弈所不可或缺的武器。在如何运用法律主导或影响全球化过程、维护本国利益方面,西方主要国家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系统的经验,因此,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理论与知识,不仅是我国在全球化进程中把握主动的应有方式,也是我国参与全球化竞争,保持必要的“接轨”,并践行国际承诺的必要举措。

(3)当代西方学者对法治现实问题研究的某些成果。西方法治理论由于有较为深厚的历史积淀,当代成果更为集中地体现在一些对法治现实问题的研究,包括从现实出发对传统的理论命题及知识经验深入反思。这些研究成果视野开阔、主题丰富,以问题为导向,不拘于学科的局限,理论的延展性比较充分,同时由于这些研究指向特定的法治现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西方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更接近于法治运作的真实状态,更具有经验积累的特质。借鉴和吸收这些研究成果,有助于拓展我国法治理论的视野,深化对法治运作规律的认识。

(4)综合运用多种理论和知识的研究和思维方式。与西方国家法治理 论文献相比,我国法学理论成果在知识蕴含方面还有十分明显的差距,不仅未能广泛借用其他学科的原理和知识,就连法学各门类的理论与知识也缺少必要的融汇,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治理论成果对于复杂社会现象的认识与解释能力。因此,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还应注重吸收域外综合运用各种理论和知识的研究和思维方式,提升我国法治话语的理论深度和文化素养。

其次是向实践开放。中国特色法治话语向实践开放的涵义主要体现在:与实践主义的话语立场相适应,始终不渝地把实践作为法治理论与知识的渊源与对象,以认识、解释实践现象,并指导实践解决实际问题作为法治话语的评价依据以及法治话语建设的功利目标。为此,一是在理论与知识体系的建构方面要尊重实践逻辑的存在,避免过度强调理论与知识体系的自洽性而切割社会实践,导致理论认识和知识见解的碎片化;二是要不断根据实践的变化而审视既有的理论和知识的合理性,从实践中寻求理论和知识创新的原动力;三是在理性守持与尊重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和张力,注重对理论或知识的运用环境及条件的适度考量,既要坚定地倡扬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又不应简单地执持文化批判态度,冷漠地对现实予以全盘否定。

再次是向未来开放。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向未来开放具有两层意蕴:其一,法治理论与知识应当有更强的历史感,有更强的预见性和包容性,既能为当下现实提供解说或支撑,也应当对我国社会转型的实现以及法治进一步走向成熟保持恰当的预期,强化法治理论与知识对社会行为的引导作用;其二,不僵化地看待自身的理论和知识成果,对于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涵的构成、表述以及各内涵的具体内容在内的各种理论主题,都应将其放在一个可发展、可讨论的状态中,使其经受长期实践的检验,并在更长的历史界域中得到丰富和发展,以延续和保持其生命力。

六、结语:法学理论界的应有作为与贡献

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特别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基础构建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离不开法学理论界的作为与贡献。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我国法治现实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某些分歧性认识本身就是构成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复杂性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法学理论界建立起对中国法治基本问题的广泛共识,或许是当下我国法治意识形态建设工作一个较为现实的着眼点与切入点。

近些年,我国法学人对于中国法治的现实与前景存在着具有一定普遍性的隐忧与焦虑。这种情绪是当代中国人在社会转型期所存在的社会焦虑在法治或法学领域的一种投射,更反映了部分法学人对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走向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某些内涵所体现的法治主张持有不同认识。而这些不同认识的形成,又有多种复杂的原因。首先仍然是对“什么是法治”这一基本问题的认知存在着分歧,直白地说,就是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描绘的法治模式或状态不同程度地植根在部分法学人的内心深处。相比之下,知识阶层较之社会大众更倾向于对理想境界的追求和崇尚,因此,即便是对西方意识形态保持着一定的警惕,法学人也往往更容易趋向于认同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所构画的法治图景。依照这样的法治图景评价和判断中国法治现实或比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所倡导的法治主张,分歧势必难免。其次,对规则意识的淡化,司法独立基础的瓦解,以至于对“人治”复萌的可能存在担忧。〔66〕如前所述,中国事实上并未经历过“自治型法”的法治发展阶段,全社会规则意识淡薄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基于我国政治结构的特殊性,司法独立的空间本身比较狭窄,强调法治与社会生活、特别是与政治生活的融合,倡导法治对社会各方面要求的回应,主张能动司法以及强化司法内部的层级式管理,突出调解等“软性纠纷解决方式”,确实容易出现规则意识进一步弱化、司法必要的独立性不能保持、某些“人治”现象抬头或复萌的情况。而从实际情况看,地方党政领导随意干涉司法机关正常办案活动,各种社会势力争夺司法资源谋求不正当利益,执法活动中无视法律的基本规定,司法机关内部权力边界不清、运行紊乱,纠纷处理中过于迁就一些非理性要求以至于损害司法对规则的宣示功能等现象确实时有发生,有些现象甚至还有一定普遍性。所有这些,很难不引发法学人对我国法治前景的担忧。再次,法学人对法治的认识常常与政治决策层具有不同的角度。法学人往往更容易把法治看成是一种独立的、技术性活动或现象,因而注重法治自身逻辑上的自洽,而政治决策层更偏向于从社会整体运行角度看待法治,从而关注法治的实际治理功能。不仅如此,法学人对专业知识的垄断具有天然的偏好,诸如“执法为民”、“服务大局”这类非专业化的大众语言,很难激发法学人的理论兴趣,而政治决策层则希望运用社会所熟知的表述,使法治话语与大众思维以及政治倡导密切融合。还应提到的是,由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决策层所提出,并被决策层确定为主流意识形态,因而基于对“政治正确性”等因素的考量,法学人并未深入地参与相关问题的讨论和真实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和主张,〔67〕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未从政治倡导层面真正进入法治理论和知识层面,有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论述与法学理论的研究往往是在两种不同话语体系或两种不同思维层次、甚至在两个不同群体之中进行的,这就使在此问题上的官方倡导与学术守持之间所固有的紧张关系未能得到有效纾缓,本来可以在充分讨论中弄清问题或形成共识的机遇则相应有所延缓。

对法学人前述隐忧与焦虑,本文更愿意将其理解为法学人对中国法治的强烈的责任感使然。法学人总是当代中国人中对中国法治命运付以更多的关切的那个群体,法学界对法治的认识也正在逐步走向成熟。近十余年来,不少学者已经不再以崇尚的心态,概念化地接受和信服域外理论对法治的描述,而是在消化域外各种理论流派观点与主张的基础上,以中国学者的立场和理解,对“法治是什么”作出追问,并对法治作出自己的诠释。〔68〕尽管这种追问和诠释所依赖的理论资源仍然主要来自西方知识体系,但毕竟显示出中国学者对法治的独立思考。夏勇教授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诸位学者撰写的《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延续了对“法治是什么”的思考。〔69〕这本书加设了“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这一质朴的标题,其意也在于显示当代中国学者不囿于既有百家理论而自主地探求法律原理与真谛的企望与努力。高鸿钧等教授的《法治:理念与制度》同样明确地体现出作者学术立场和学理思维的主体性。〔70〕与既往某些同类法理学著述侧重于介绍域外理论并附以一些空泛评论的情况不同,这本著作对西方各种法治理论有深入的分析,对法治内在矛盾有深刻的揭示,在法治的基本问题上有不失精辟的论说。虽然高鸿钧教授对法治未来的构想多少有些虚空,〔71〕但相关论述仍然体现出中国学者在驾驭法治理论和知识资源方面所具有的那份成熟。苏力教授长期坚持不懈地对法治本土资源的强调,至少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拓展了中国法学的理论视界。此外,邓正来教授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设问下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探求,其学术出发点也在于唤醒人们警惕全球化背景与潮流下自主意识的丧失。〔72〕更有意义的是,建国60周年之际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当代中国法学研究”课题组对新中国法学60年学术历程的梳理,〔73〕以及20__年《法学研究》编辑部倡导进行的“法学研究转型”的讨论,〔74〕吸引了国内众多法学家的参与。从这些研究和讨论所形成的成果看,其内容及意义已远远溢出了“研究范式”转变的范畴,乃至于超出了法学研究本身,更主要代表着中国法学理论界对自身法治观、法学观的反思与省察,体现着法学人正逐步从焦虑情绪中走出,以积极的姿态直面现实,认知并理解现实,也意味着在当下中国法治走向问题上,官方话语与学术主张之间正从某种程度的僵持与胶着走向融合和互应。